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持有改造手槍罪│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三年六│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 │幣四萬元,罰金│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十七年九月二│九十七年十月二│九十七年十月二│ │ │九日 │十日 │十四日 │十日 │ │ │ │ │ │ │ ├────────┼───────┼───────┼───────┼───────┤ │偵查 (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九十七│院檢察署九十七│院檢察署九十七│院檢察署九十七│ │ │年度偵字第二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 │0二一號 │0二一號 │八五六號 │八五六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院 │院 │ │ │ │ ├────┼───────┼───────┼───────┼───────┤ │最 後│案 號 │九十八年度審易│九十八年度審易│九十八年度上訴│九十八年度上訴│ │ │ │字第一九七號 │字第一九七號 │字第二三七一號│字第二三七一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九十八年二月二│九十八年八月五│九十八年八月五│ │ │ │十三日 │十七日 │日 │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院 │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九十八年度審易│九十八年度審易│九十八年度上訴│九十八年度上訴│ │ │ │字第一九七號 │字第一九七號 │字第二三七一號│字第二三七一號│ │ │ │ │ │ │ │ │ ├────┼───────┼───────┼───────┼───────┤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三月二│九十八年三月二│九十八年八月五│九十八年八月三│ │ │日期 │十三日 │十三日 │日 │十一日 │ ├───┴────┼───────┴───────┼───────┴───────┤ │備 註 │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由臺灣桃園│編號三及編號四之罪,由臺灣高等│ │ │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 │ │九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一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 │月 │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 │ │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