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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 當事人
    丁○○癸○○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431 號、併辦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75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壬○○、丁○○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玖萬捌仟貳佰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玖萬捌仟貳佰元,應與癸○○連帶追繳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零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魏良道已死亡,無庸連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無罪。 事 實 一、魏良道(已於民國97年5 月26日死亡)係台北縣石碇鄉第15、16屆鄉長,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辦理石碇鄉自治事項,綜理該鄉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魏良道關於石碇鄉營建招標、工程底價核定之事項,有主掌管理與執行權限,而為其主管事務,且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就機關營繕工程招標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癸○○則擔任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秘書,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承鄉○○○道之命,處理事務,並於鄉○○○道不在時,依鄉○○○道指示代行其職務,亦為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壬○○係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丙○○(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馮建勝、高金輝、戊○○、許淑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王肖琛、陳德旺(兼有第15屆鄉民代表身分)、陳宗平、葉進芳、庚○○、丁○○、鄧光輝等人則係土木包工業者。 二、魏良道於83年間就任第15屆鄉長後,認鄉公所年度預定發包之工程眾多,有厚利可圖,竟違背法令,利用其主管及執行石碇鄉公所營繕工程招標事務,具有決定招標作業方式及核定底價權限,與時任鄉代會副主席之壬○○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底價及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壬○○妨害祕密之洩漏底價就84年度編號4、22、29、38、59 之5件工程除外,因此5件其為承作之廠商),由壬○○先後邀集丙○○(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發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家公司之 牌照,下稱立旺公司、新發公司、巨盛公司、詠慶公司)、馮建勝(借用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證營造有限公司及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牌照,下稱英發公司、大 證公司、福鈺公司)、戊○○、許淑富兄弟(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土木包工業及其父己○○開設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牌照,下稱立旺公司、天成公司 、昊盛公司)、鄧光輝(借用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下稱巨龍公司)、庚○○(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巨龍公司2 家公司之牌照,下稱新發公司)等人,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壬○○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約定 由魏良道違背法令洩漏核定之工程底價予壬○○、丙○○再轉知分配承做之廠商,或於丙○○、馮建勝、高金輝、王肖琛等廠商前來詢問時告知,供承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向丙○○、馮建勝、戊○○、許淑富之得標廠商(鄧光輝、庚○○廠商除外,此部分詳如後述)一律收取工程得標總價百分之5至百分之10比率不等之回扣,回扣成 數由魏良道決定,再由魏良道與壬○○等2人共同朋分,壬 ○○並向廠商表明因工程預算編製時已從寬辦理,無損其等利益。嗣於鄉公所公告工程招標時,原則上即由未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負責提供借牌之公司資料供陪標之用,並由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準備押標金,填具標單,掛號郵寄標封,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及標單均由得標之廠商郵寄,故標封之掛號執據多是呈現連號。渠等利用魏良道提供之工程底價,完成形式上之投標程序,決標後並互為合約保證人及保固保證人。以此方式發包之工程,計有: (一)丙○○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22、29、38、45、46 、51、5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新台幣(下同)804,250元(起訴書誤載為885,250元)。83年間某日壬○○到丙○○住處找其商談,表示已和魏良道講好由壬○○承包鄉公所工程,因資金不足,希望丙○○及石碇鄉鄉民代表甲○○(未據起訴)一起合夥共同承包鄉公所工程,3人每人各出 資800,000元,以友人黃添丁之立旺公司牌照來承包工程, 利益由3人均分,丙○○遂答應合夥出資800,000元交予壬○○,由壬○○負責和魏良道協商取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丙○○所承包工程之底價大都經由壬○○於服務處轉告魏良道核定之底價數額。於83、84年間,丙○○和壬○○、甲○○合夥得標之工程共有5件(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工程),及丙○○自行以新發公司名義承做 之3件工程(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5、46、51等3件工程),均按得標金額百分之5之數額支付回扣,均將回扣交予壬 ○○,壬○○再與魏良道朋分。上揭各工程之開標日期及底價、得標價數額如下: ⒈84年度4 號合約之「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3年11月25日開標、標價4,530,000元)。 ⒉84年度22號合約之「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4年2 月24日開標、底價1,030,000元、標價1,002,000元)。 ⒊84年度29號合約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 日開標、底價2,840,000元、標價2,835,000元)。 ⒋84年度38號合約之「雙十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14日 開標、估價904,677元、標價920,000元)。 ⒌84年度45號合約之「永安村7鄰13股獅子頭坑及5鄰水底寮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28日開標、標價2,080,000元)。 ⒍84年度46號合約之「永安村1 鄰樟園至塗潭道路改善工程」(84年4 月28日開標、標價1,420,000元)。 ⒎84年度51號合約之「隆盛村8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5月6日開標、標價938,000元)。 ⒏84年度59號合約之「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84年6月24日開標、底價2,840,000元、標價2,360,000元) 。 上揭各工程共計支付回扣數額為804,250元。 ⒐丙○○與壬○○、甲○○合夥標得之84年度12號合約「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嗣因開標當日臨時有本案以外之廠商參與競標,為順利得標,丙○○雖知悉底價,猶將投標金額壓低,致其獲利降低,遂提議無庸支付回扣,經壬○○、魏良道應允,壬○○、魏良道就本件工程收受回扣即未能得逞。 (二)戊○○、許淑富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8、27、28、33、36、40、4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73萬6500元。其等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⒈84年度18號合約之「彭山村5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2月23日開標、標價930,000元),回扣46,500元。 ⒉84年度27號合約之「潭邊村、豐田村、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日開標、底價2,720,000元、標價2,710,000元),回扣135,000元。 ⒊84年度28號合約之「彭山村4至5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日開標、標價2,390,000元),回扣120,000元。 ⒋84年度33號合約之「光明村、中民村、永定村、隆盛村、豐林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4年3月15日開標、底 價1,700,000元、標價1,695,000元),回扣85,000元。 ⒌84年度36號合約之「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14 日開標、標價935,000元),回扣50,000元。 ⒍84年度40號合約之「葛拉絲颱風災害修復工程」(84年4 月15日開標、標價4,160,000元),回扣208,000元。 ⒎84年度49號合約之「中央坑道改善工程」(84年5月8日開標、標價1,840,000元),回扣92,000元。 (三)馮建勝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3、15、30、52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490,000元(依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0支付,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起訴書誤載為250,750元)。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⒈84年度13號合約「大湖格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84年2月13日開標、標價1,250,000元),回扣120,000元。 ⒉84年度15號合約之「深按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84年2月14日開標、標價600,000元),回扣60,000元。 ⒊84年度30號合約之「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84年3月11日開標、標價2,265,000元),回扣220,000元。 ⒋84年度52號合約之「潭邊村嵿邊道路改善工程」(84年5 月8日開標、標價915,000元),回扣90,000萬元。 (四)另戊○○、許淑富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4、44等工程,及馮建勝所承包84年度編號8、9、20、23、26、34、37、54、56等工程,因均屬橋樑、零星工程,施工難度較高,廠商施作意願較低,魏良道遂與壬○○2人於工程開標前,事 先同意廠商無需交付回扣,2人並基於圖利戊○○、許淑富 、馮建勝之連續犯意聯絡,由魏良道對其職務上主管核定之工程底價,違背法令洩漏予戊○○、許淑富、馮建勝,接續使戊○○、許淑富、馮建勝得以接近底價之工程款得標承作上揭工程,使戊○○、許淑富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馮建勝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又鄧光輝承包84年度編號3、16、17、19、21、25、31、42、43、48、50、58 等工程,因鄧光輝與魏良道素有私交,及庚○○承包84年度編號32、41等工程,亦因庚○○具有石碇鄉鄉民代表身分,魏良道與壬○○2人於廠商商議圍標時,即事先同意鄧光輝 、庚○○所承包之工程均無庸繳納回扣,並由魏良道將職務上主管之工程底價洩漏予鄧光輝、庚○○,使鄧光輝、庚○○得以接近底價之工程款得標承作上揭工程,使鄧光輝、庚○○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五)以上合計魏良道、壬○○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2,030,750元 。 三、84年5 月間,魏良道找癸○○至其辦公室表示曾和壬○○、丙○○及廠商們勾串在一起圍標鄉公所工程,並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但因沒有行政人員配合,故希望癸○○能加入幫忙,並願將其所收取的回扣其中4分之1分配給他。癸○○原本在石碇鄉鄉代會擔任組員,係因魏良道之引介始至鄉公所擔任秘書,在84年5月之前,魏良道原要求癸○○不要干預 鄉公所工程圍標、收取回扣之事,並贈送牌照號碼HN-0515 之福特MONDEO 2000C.C.汽車1輛為酬;至84年5月間,魏良 道為運作方便,乃邀癸○○加入朋分回扣,癸○○遂同意魏良道之要求,於84年8月間開始加入彼等之運作。癸○○加 入後,壬○○乃邀集廠商丙○○、馮建勝、戊○○、鄧光輝及鄉民代表陳德旺、陳宗平父子(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陽營造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牌照, 下稱唐山公司、巨盛公司、金陽公司)、高金輝(經營金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葉進芳(借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下稱東穎 公司、東橋公司)、王肖琛(借用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下稱詠慶公司、進 華公司)等人,在壬○○服務處共同協議以上揭方式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魏良道與癸○○、壬○○及丙○○、庚○○(85年度58號合約之前由丙○○收取,之後由庚○○收取,庚○○此部分與其他廠商涉有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未據起訴,將另行移請偵辦)和不詳姓名其他鄉公所承辦人員即共同基於故意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魏良道、癸○○負責違背法令洩漏鄉公所各招標工程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有時候癸○○為了避嫌,怕廠商投標金額,與真實底價太過接近,會故意將提供之底價拉低),癸○○則將工程底價直接按於電子計算機上方式洩漏予丙○○、庚○○,或由癸○○在其辦公室直接告知前來詢問之廠商,亦有由壬○○轉知魏良道所核定之底價予分配承做之廠商,以此方式辦理鄉公所招標工程,再由魏良道與癸○○於主持工程開標作業時予以配合,工程之回扣則由丙○○、庚○○分別在開標當天向得標廠商拿取後至壬○○服務處(85年度58號合約之前由丙○○收取,之後由庚○○收取)。再由癸○○於工程決標當天或2、3天後,經丙○○聯絡前去壬○○服務處,向壬○○或丙○○拿取其本人及魏良道之回扣款(即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8或10,其中的一半),如果當時服務處人多,壬○○或丙○○就將回扣款拿到服務處門口附近或樓上以報紙或信封裝好交給癸○○,回扣款大都為現金,有時也以支票交付,癸○○將其個人分得部份收取後,再將魏良道分得的部份交予其本人,剩餘回扣款,則由壬○○自行處理。魏良道因向參與圍標支付回扣之廠商丙○○、馮建勝、戊○○、王肖琛、高金輝等人(陳德旺、陳宗平、鄧光輝、葉進芳、庚○○等人除外,此部分詳如後述)表示原先收取之工程得標總價百分之5的回扣太低,要提高到工 程得標價的百分之8或百分之10,其分配方式為:其中回扣 的一半由癸○○與魏良道自行分配(比例為1:3,於回扣為 百分之8時,癸○○取得百分之1、魏良道取得百分之3), 另一半則交給壬○○處理(於回扣為百分之8時,由壬○○ 收取該部分之一半即百分之2,另一半則交給出面收取回扣 的丙○○百分之1,另百分之1用於支付圍標鄉公所工程所生之其他費用及其他相關鄉公所之不詳姓名職員)。 四、以上揭方式發包之工程,計有: (一)丙○○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14、24、33、35、37 、41、47、48、56等工程,共計所交付的賄賂即回扣為2,111,900元;承包如附表所示86年度編號1、16、19、21、25、36、44、54、58、68等工程,共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為1,911,000元。 ⒈附表所示85年度鄉公所工程,丙○○係借用立旺、新發公司之牌照標作,共10件(編號3、14、24、33、35、37、 41、47、48、56),所付之回扣款均係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10。 ⑴85年度3號合約之「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0月11日開標、底價1,890,000元、標價1,885,000元)。 ⑵85年度14號合約之「石碇鄉道路改善工程」(84年12月7日開標、底價1,890,000元、標價1,865,000元)。 ⑶85年度24號合約之「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 價1,990,000元、標價1,988,000元)。 ⑷85年度33號合約之「隆盛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700,000元、標價1,690,000元) 。 ⑸85年度35號合約之「烏塗村中楒仔腳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420,000元、標價1,415,000 元)。 ⑹85年度37號合約之「烏塗村月扇湖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940,000元、標價938,000元)。 ⑺85年度41號合約「北32線道路改善工程」(85年2月9日開標、底價6,650,000元、標價6,630,000元)。 ⑻85年度47號合約之「石碇鄉界牌樓工程」(85年4月16 日開標、底價2,900,000元、標價2,890,000元)。 ⑼85年度48號合約之「石碇國中校門口前道路護欄整修及排水溝加蓋工程」(85年4月24日開標、底價1,420,000萬元,估價1,308,203元、標價1,348,000元)。 ⑽85年度56號合約之「烏塗窟1鄰26號至2鄰43號駁崁及路面改善工程」(85年5月22日開標、底價550,000元、標價470,000元)。 上揭10件工程,總計得標價21,119,000元,共計支付回扣款2,111,900元。 ⒉附表所示86年度鄉公所工程,丙○○係以新發、巨盛、詠慶公司等名義標得編號1、16、19、21、25、36、44、54 、58、68等工程,合計交付回扣1,911,000元,分別為: ⑴86年度1 號合約之「潭邊村湳窟產業道路豪雨災害修復工程」(85年8月9日開標,底價1,380,000元、標價1,375,000元)。 ⑵86年度16號合約之「蛇舌子、樟空子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28日開標、底價3,310,000元、標價3,285,000元)。 ⑶86年度19號合約之「永安十三股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30日開標、底價1,420,000元、標價1,390,000元)。 ⑷86年度21號合約之「永安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30日開標、底價940,000元、標價915,000元)。 ⑸86年度25號合約之「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2月20日開標、底價1,900,000元、標價1,800,000元)。 ⑹86年度36號合約之「外崩山、七分尾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25日開標、底價2,070,000元、標價1,980,000 元)。 ⑺86年度44號合約之「樟空子、大格門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3日開標、底價1,250,000元、標價1,065,000元)。上揭7件工程得標總價額11,810,000元,共計支付 回扣1,181,000元。 丙○○向王肖琛借用詠慶公司牌照標作: ⑴86年度54號合約之「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17日開標、底價3,160,000元,估價2,677,049元、標價2,800,000元)。 ⑵86年度58號合約之「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86年5月6日開標、標價2,099,000元)。 ⑶86年度68號合約之「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86年6月5日開標、底價2,850,000元、標價2,740,000元)。 上揭3個工程,其中86年度54號合約「隆盛村道路改善工 程」、86年度58號合約「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均係向王肖琛暫借,王肖琛於86年5月9日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通儲帳戶提款500,000元至癸○○辦公室,將其中480,000元交予癸○○, 癸○○再與魏良道、壬○○等人拆帳;86年度68號「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之回扣款亦係向王肖琛暫借,王肖琛於86年6月14日自前開帳戶提款250,000元至癸○○辦公室逕交癸○○,癸○○再與魏良道、壬○○等人拆帳。上揭3 件工程回扣款共計730,000元,連同前開7件工程,共計支付回扣1,911,000元。 ⒊86年度10號合約之「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86年度29號合約之「湳窟道路改善工程」,均因開標當日臨時有本案以外或非約定得標之廠商(86年10號為外來廠商和強土木包工業、久川營造有限公司;86年29號為非約定得標廠商詠慶公司)參與競標,丙○○為順利得標,雖知悉底價,猶將投標金額壓低,致其獲利降低,遂提議無庸支付回扣,經壬○○、魏良道、癸○○應允,壬○○、魏良道、癸○○就上揭2件工程收受回扣即未能得逞,惟仍 使丙○○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至於86年度79號合約之「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丙○○於得標後,認為其之前部分工程款被鄉公所人員抑留、刁難,遂改意不予支付回扣,壬○○、魏良道、癸○○就前開工程收受回扣亦未能得逞。 (二)戊○○、許淑富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 2、23、28等工程,86年度編號17、38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875,300元: 壬○○於邀戊○○、許淑富兄弟參與分配圍標工程時,即要求其等需支付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5為回扣款,至附表所示 85年度58號合約開標時則將回扣款提高至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10。許氏兄弟乃借用立旺、天成公司牌照,以丙○○或庚○○於開標當天至壬○○服務處所轉告之工程底價圍標鄉公所工程,原則上陪標廠商由戊○○自己尋找,押標金也由戊○○支付,如有困難時則請其他廠商幫忙,因此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單都事先由戊○○在開標前寄發,並按壬○○之要求支付回扣款。其等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⒈85年度2號合約之「豐田村道路改善工程」(估價1,200,000元、底價940,000元,標價938,000元),回扣46,900元。 ⒉85年度23號合約之「光明、永定、中民、隆盛、豐林、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700,000元、標價1,698,000元),回扣84,900元。 ⒊85年度28號合約之「豐田村大崙地區駁崁改善工程」(85年1月25日開標、底價4,700,000元、標價4,690,000元) ,回扣234,500元。 ⒋86年度則以昊聖公司圍標17號合約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28日開標、底價2,840,000元、標價2,810,000元),回扣281,000元。 ⒌86年度38號合約之「雙十、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25日開標、底價2,360,000元、標價2,280,000元), 回扣228,000元。 上揭6件工程共計支付回扣875,300元。 ⒍戊○○、許淑富承包85年度編號8、18、61及86年度編號 26、49號、87年度7號工程(87年度7號工程起訴書漏未記 載),因開標當日臨時有外來廠商參與競標,戊○○、許 淑富為順利得標,雖知悉底價,猶將投標金額壓低,致其等獲利降低,遂提議無庸支付回扣,經壬○○、魏良道、癸○○應允,壬○○、魏良道、癸○○就上揭工程收受回扣即未能得逞,惟仍使戊○○、許淑富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至於85年度編號58號工程,戊○○於得知底價分配得標後,嗣該工程因故未予施作,致壬○○、魏良道、癸○○就該工程收受回扣未能得逞。 ⒎另86年度編號20、41、56係小型工程,工程零散,廠商施作意願較低,魏良道遂與壬○○、癸○○3人於工程開標 前,事先同意廠商無需交付回扣,3人並基於圖利戊○○ 、許淑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魏良道、癸○○對其職務上主管核定之工程底價,違背法令洩漏予戊○○、許淑富,使戊○○、許淑富得以標作上揭工程,使戊○○、許淑富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三)馮建勝承包85年度編號1、13、34、42等4件工程,86年度編號13、14、30、46、64、75等6件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 扣2,700,000元: ⒈馮建勝所承包工程之底價開始時是由丙○○轉告,後來直接由癸○○告知。馮建勝所支付之下列工程回扣均按工程得標金額之1 成支付,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在工程開標當天或第2 天以現金交由丙○○、壬○○處理。其借用英發大証、福鈺公司牌照,圍標下列工程: ⑴85年度1 號合約之「光明村1 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8月14日開標、底價1,420,000元,估價1,403,497元、 標價1,415,000元),回扣140,000元。 ⑵85年度13號合約之「示範道路石崁路土木工程」(84年12月7日開標、底價1,440,000元,估價1,261,500元、 標價1,420,000元),回扣140,000元。 ⑶85年度34號合約之「永定村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890,000元、標價1,880,000元) ,回扣180,000元。 ⑷85年度42號合約之「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85年2月9日開標、底價2,660,000元,估價2,640,000元、標價2,642,000元),回扣260,000元。 ⑸86年度13號合約之「豐田村3至6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14日開標、底價1,560,000元、標價1,550,000元),回扣150,000元。 ⑹86年度14號合約之「彭山橋引道駁坎改善工程」(85年10月19日開標、底價2,350,000元、標價2,285,000元),回扣220,000元。 ⑺86年度30號合約之「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4日開標、底價3,200,000元,估價2,590,812元、標價2,840,000元、溢價249,188元),回扣280,000元。 ⑻86年度46號合約之「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3日開標、底價4,500,000元、標價3,050,000元),回扣300,000元。 ⑼86年度64號合約之「光明、中民、隆盛、永定災害復建工程」(86年5月10日開標、底價4,400,000元、標價4,250,000元),回扣420,000元。 ⑽86年度75號合約之「玉桂嵿、大崙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26日開標、標價6,100,000元),回扣610,000 元。上揭各工程,合計共支付回扣2,700,000元。 ⒉另馮建勝所承包: ⑴85年度7號合約之「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84年11 月23日開標、底價740,000元、標價735,000元)。 ⑵85年度9號合約之「烏塗中楒仔橋(二)工程」(84年 11月23日開標、底價940,000元,估價933,400元、標價935,000元)。 ⑶85年度22號合約之「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000,000元、標價996,000元)。 ⑷85年度36號合約之「豐田村坑子口至坪林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130,000元、標價1,125,000元)。 ⑸85年度38號合約之「彭山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660,000元、標價658,000元)。 ⑹85年度52號合約之「中民橋引道改善工程」(85年5月16日開標、底價6,000,000元、標價4,995,000元)。 ⑺85年度59號合約之「彭山橋改善工程」(85年6月25日 開標、底價2,950,000元、標價2,900,000元)。 ⑻86年度11號合約之「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 14日開標、標價1,560,000元) ⑼86年度28號合約之「磨石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2月27日開標,底價1,150,000元、標價940,000元)。 ⑽86年度39號合約之「櫻花香鄉石行設備工程」(86年2月18日開標,標價2,280,000元) ⑪86年度48號合約之「永定至中民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2日開標、標價1,010,000元)。 ⑫86年度55號合約之「八十六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豐林、永定、隆盛、光明、中民、潭邊等村)」(86年4 月19日開標,底價1,900,000元、標價1,830,000元)。⑬86年度65號合約之「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5月15日開標、標價265,000元)。 ⑭86年度71號合約之「隆盛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86年6月7日開標、底價600,000元、標價540,000元)。 ⑮87年度5號合約(起訴書漏載)之「豐彭、大崙道路改善 工程」(86年11月24日開標、底價3,000,000元,估價 2,816,000元、標價2,830,000元)。 ⑯87年度16號合約(起訴書漏載)之「皇帝殿風景區停車場及東西峰聯絡道路工程」(86年12月18日開標、底價9,100,000元、標價7,400,000元)。 ⑰87年度25號合約(起訴書漏載)之「石碇鄉路名指示牌工程」(87年2月10日開標、底價950,000元、標價900,000元)。 ⑱87年度33號合約(起訴書漏載)之「87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7年5月11日開標、底價780,000元、標價750,000元)。 上揭18個工程則因係橋樑,或施作困難之零星工程,廠商施作意願較低,魏良道遂與壬○○、癸○○3人於工程開 標前,事先同意廠商無需交付回扣,3人並基於圖利馮建 勝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魏良道、癸○○對其職務上主管核定之工程底價,違背法令洩漏予馮建勝,使馮建勝得以標作上揭工程,使馮建勝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四)高金輝按照癸○○洩漏、丙○○轉告之底價,圍標分配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0、31、32等3 個工程,86年度編號2、3、69、70、76等5個工程,及87年度編號2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1,900,000元。 ⒈85年度30號合約之「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29 日開標、底價1,420,000元、標價1,400,000元)。 ⒉85年度31號合約之「轉播站聯絡道路工程」(85年1月29 日開標、底價1,140,000元、標價1,133,000元)。 ⒊85年度32號合約之「豐田村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29日開標、底價940,000元、標價937,000元)。 ⒋86年度2號合約之「通往華梵學院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5年8月24日開標、底價9,000,000元、標價8,956,000元)。 ⒌86年度3 號合約之「通往永安國小(直潭)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5年8月24日開標、底價2,200,000元、標價2,166,000元)。 ⒍86年度69號合約之「石碇道路環境改善工程」(86年6月5日開標、底價1,000,000元、標價945,000元)。 ⒎86年度70號合約之「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10 日開標、底價3,250,000元、標價3,130,000元)。 ⒏86年度76號合約之「石碇鄉○○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28日開標、底價1,800,000元、標價1,776,000元 )。 ⒐87年度2號合約之「中民橋護岸、引道災害修復工程」(86 年10月13日開標、底價12,400,000萬元、標價12,390,000元)。上揭9個工程共計支付1,900,000元之回扣,其中500,000元交由丙○○代轉,1,400,000元則是親至秘書辦公室交給癸○○,癸○○再與魏良道、壬○○等人拆帳。(五)王肖琛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合約之「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86年5 月29日開標當天,王肖琛依據壬○○轉告癸○○(癸○○寫在紙上置於壬○○服務處)所提供之底價6,990,000元,自己再加上8,000元,以6,998,000元作為標價, 並以金陽、英發公司陪標。決標當天即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深坑分行提領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通儲帳戶存款 400,000元至壬○○服務處交給壬○○,再與魏良道、癸○ ○拆帳。王肖琛復於86年7月10日再行自前開帳戶提領192, 000元,加上其身邊的現金8,000元,湊成200,000元,至鄉 公所秘書辦公室交給癸○○,癸○○取得回扣後再與魏良道、壬○○等人拆帳。王肖琛共交付600,000元賄賂。 (六)另陳德旺、陳宗平承包鄉公所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11號工程、86年度編號45、52、57、63號4個工程、87年度編號30 工程;葉進芳承包85年度編號25號工程、86年度編號15、27、47、61、62號5個工程、87年度編號40工程;鄧光輝承包 85年度編號4、6、29、60號4個工程;庚○○承包85年度編 號5、15、20、21、43號5個工程;因陳德旺、庚○○及葉進芳之合夥人陳金財具有鄉民代表身分;鄧光輝因與魏良道素有私交,魏良道遂與壬○○、癸○○3人於廠商商議圍標時 ,事先同意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庚○○等人所承包之工程均無庸繳納回扣,魏良道、壬○○、癸○○並基於圖利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庚○○等人之連續犯意聯絡,由魏良道、癸○○對其職務上主管核定之工程底價,違背法令洩漏予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庚○○等人,使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庚○○等人得以標作上揭工程,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七)以上合計魏良道、癸○○與壬○○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10,098,200元。 五、綜上,83年至84年5月間癸○○參與前,魏良道、壬○○共 同收取之回扣款2,030,750元,84年5月癸○○參與後魏良道、壬○○、癸○○及丙○○或庚○○(依85年度58號合約前由丙○○、之後由庚○○收取)、相關鄉公所不詳姓名職員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10,098,200元。嗣丙○○因於癸○○另涉之浮報價格數量案件中(本院94年度上更㈠第705號,癸 ○○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嗣經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服刑執行中),為不利癸○○之陳述,並於87年4月18日遭不明人士槍擊, 丙○○懷疑係癸○○、壬○○、魏良道唯恐其吐實而為之警告,遂於87年5月10日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檢舉 癸○○、壬○○、魏良道上揭收受回扣之犯行,嗣經警方分別於88年1月28日、同年11月9日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係於90年3 月21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 頁),證人陳桂棠、鄒玉馨、張聖麒、黃琮翔、黃添丁、李玟娟、陳聰謀、高金池、曾新發、己○○於縣調站之證述;同案被告丙○○、馮建勝於警詢筆錄;同案被告許淑富、魏良道、丙○○、馮建勝、高金輝、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王肖琛、庚○○、鄧光輝、上訴人癸○○、壬○○、丁○○以被告身分於縣調站、偵訊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許淑富、馮建勝、高金輝、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王肖琛、庚○○、鄧光輝、被告癸○○、壬○○、丁○○等人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前審經其餘被告、辯護人詰問在卷;同案被告魏良道於97年5月26日死亡、同案被告 丙○○於98年4月28日經本院前審發佈通緝,已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被告癸○○等人對證人陳桂棠、鄒玉馨、張聖麒、黃琮翔、黃添丁、李玟娟、陳聰謀、高金池、曾新發、己○○於縣調站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均已保障上揭被告癸○○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審酌上揭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縣調站、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況且同案被告許淑富、馮建勝、高金輝、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王肖琛、庚○○、鄧光輝、被告癸○○、壬○○、丁○○等人於警詢或縣調站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其等並就被告癸○○、同案被告魏良道等人如何洩漏底價予廠商及丙○○、庚○○如何向廠商收取回扣款再交予壬○○、癸○○、魏良道等人拆帳等節,均描述詳細具體,相較其等嗣於本院前審或稱不清楚、或稱底價均係自己依押標金計算、或稱回扣的分配都是聽丙○○說的、都是丙○○在分配工程等與警詢、縣調站不一之證詞,距案發時間已久,且依同案被告王肖琛於縣調站、原審均陳稱:88年3月10日中午,伊與馮建勝在石碇玉天宮附近見面 ,馮建勝表示石碇各建商已達成共識,若調查站問起行賄之事,必須一致表示賄款均交給丙○○處理,他們要害丙○○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207頁,89年度偵字第 17431 號卷㈡第23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5頁),其等顯係為被告癸○○、壬○○、同案被告魏良道等人脫罪而將罪責全推給丙○○,何況同案被告許淑富、馮建勝、高金輝、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王肖琛、庚○○、鄧光輝、被告癸○○、壬○○、丁○○等人殊無自陷囹獄而誣指他人之必要,應認同案被告許淑富、馮建勝、高金輝、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王肖琛、庚○○、鄧光輝、被告癸○○、壬○○、丁○○等人於警詢、縣調站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等於縣調站、偵訊之筆錄、光碟觀看製作摘要,再由本院前審勘驗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卷㈡第89至195頁、第272至274頁 ),檢察官、被告壬○○、辯護人就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內容均不爭執(本院更㈠卷㈡第230、271頁)。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癸○○及同案被告丙○○、王肖琛、馮建勝、高金輝、戊○○於縣調站訊問時非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調查員預設立場,將被告壬○○與本案做不當聯結,同案被告馮建勝並二度被帶離偵訊室,且無丙○○於89年5 月22日之詢問錄影帶、王肖琛於88年11月9日之詢問錄影帶遭 消磁無法判讀;被告壬○○之辯護人並爭執被告癸○○、同案被告丙○○、戊○○、馮建勝、高金輝、庚○○之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且有誘導訊問,同案被告丙○○將責任轉嫁予被告壬○○,認其等於縣調站、偵訊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經本院前審勘驗縣調站與上揭同案被告之錄影帶得知,縣調站與受詢問者之對話內容,因背景雜音干擾情形嚴重,僅得就略能聽聞辨視部分為整理(聽不清楚部分以...表示), 檢察官偵訊之對話內容,大都清晰足以辨認,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 (二)按筆錄固應據實記載,惟筆錄之製作不可能逐字不漏予以記錄,若筆錄當事人意思,擇與本案事實相關者而為記錄,其餘無關事項未予記載,尚難指為不實。又受訊問人前後所述反覆或答非所問,訊問人員一一釐清,就其最後明確陳述之意思陳述記載,亦難指為瑕疵而不可採。本件係公務員與廠商間圍標工程,公務員洩漏底價予廠商,廠商則支付回扣予公務員,嗣丙○○因於癸○○另涉之浮報價格數量案件中為不利癸○○之陳述,並於87年4 月18日遭不明人士槍擊,其間相關人員,唯恐收取回扣犯行被揭露,事先均已多次謀議、勾串、演練說詞,其等接受調查隱匿犯罪真相,說詞反覆。承辦之縣調站人員、檢察官,為釐清真相,對各相關人員等之說詞不符情理、相互供述歧異處,自應加以詰問,對之曉以大義,或分晰以罪名刑度之利害,告訴法律上坦承犯罪之態度可為量刑參考,不能認係脅迫、利誘、詐欺。 (三)本院前審勘驗辯護人上揭爭執部分縣調站、偵訊之錄影帶,雖詢(訊)問時間甚長,筆錄未逐字記載全部陳述,然記載有關犯罪相關摘要部分,尚難指為違法,被告壬○○之辯護人僅以偵訊筆錄未逐字記載,遽認錄音與筆錄不符,容有誤認。縣調站人員及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有連續錄音,被告等人陳述意旨與筆錄內容皆大致相符,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至於縣調站人員雖有對受訊問人動之以情、說之以理,惟並無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縣調站人員亦未對各受訊問人為暴力行為,各受訊問人均於最後詳閱筆錄內容,認無疑義,簽名於筆錄,認同該筆錄內容。且上揭被告癸○○、同案被告丙○○、王肖琛、馮建勝、高金輝、戊○○於偵訊或原審或本院前審時均稱縣調站、偵訊之筆錄均屬實在(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69頁正反面、第191頁、第203頁反面,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219頁反面、卷㈢第251頁,原審卷㈠第6、8、34、99、116、16 6頁、卷㈡第12頁,本院更㈠卷第33頁反面、45頁 ),癸○○於縣調站接受詢問時尚有律師陪同在場,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主張縣調站人員有何不當之詢問,其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述屬實。同案被告高金輝、王肖琛、馮建勝雖嗣原審或本院前審始翻供,同案被告高金輝改稱:伊老花眼300度,沒戴眼鏡,調查站拿給伊簽,伊就簽了,調 查站說不簽筆錄就不能回去云云;同案被告王肖琛改稱:伊在調查站時因無法回家,家中有幼子待照顧,不按照調查員的意思就不讓伊回家,是調查員誤導伊筆錄內容,說別人都有講壬○○,因此伊才講壬○○云云;同案被告馮建勝則稱:調查員有引導,但引導的問題伊忘了云云。惟同案被告高金輝於縣調站、偵訊中均稱:回扣均交給丙○○;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偵訊時均稱:工程是壬○○負責分配,回扣交給丙○○處理;同案被告王肖琛於縣調站、偵訊時均稱:工程是壬○○指定,有拿回扣給癸○○或壬○○等語,其等並於縣調站、偵訊時具體敘述圍標之方法、回扣之數額,且其等於縣調站、偵訊之筆錄,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其等上揭更異之詞,僅係迴護相關之被告而無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①同案被告馮建勝2度被調 查人員帶離偵訊室,而認其箇中緣由耐人尋味云云。然依同案被告馮建勝於本院前審陳稱:伊應該沒有被帶離偵訊室,如果有,應該是上廁所,有1次則是去跟丙○○對質等語( 本院更㈠卷㈢第41頁),核與辯護人所稱同案被告馮建勝2 次離開偵訊室之時間分別約為7分鐘、34分鐘之時間相當, 故辯護人上揭主觀臆測,顯屬無據。②縣調站並無同案被告丙○○於89年5月22日之詢問錄影帶,難認其詢問時之客觀 外在環境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經本院前審向臺北縣調查站函調該日丙○○詢問錄影帶,因該站之檔案室多次搬遷,致未找到89年5月22日之詢問錄影帶,有該站96年12月26 日板肅五字第0964407876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㈠卷㈠第 238 頁),固無從勘驗同案被告丙○○當次於縣調站之詢問情形,然本案既係因同案被告丙○○主動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檢舉癸○○、壬○○、魏良道收受回扣犯行,則縣調站人員即無予以刁難、威脅之必要,且卷附該日調查筆錄係經同案被告丙○○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筆錄內容增刪塗改處亦經其蓋章確認,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包括上訴審、更㈠審)均不曾抗辯縣調站人員有何非法取供情事,猶陳稱:調查站及偵訊筆錄均出於伊自由意志,據實陳述等語(原審卷㈠第116頁),同案被告丙○ ○上開調查筆錄既查無違法取供之積極事證,被告壬○○辯護人之上揭片斷主張,自難採信。③同案被告王肖琛於88年11月9日縣調站之錄影光碟因消磁無法判讀,無從證明筆錄 與錄音相符,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云云。經本院前審勘驗該原始錄影帶,確因消磁而無法判讀,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更㈠卷㈡第183頁),該錄影帶或因88 年製作當時錄影設備不良、錄影帶保存期間過久、保管場所受潮、錄影技術等因素而無法判讀,惟依同案被告王肖琛88年11 月9日縣調站筆錄內容對被告壬○○不利陳述部分僅有:86 年度編號67號工程是壬○○指定給其承作、該工程回 扣是交予壬○○等節,而依同案被告王肖琛於88年11月9日 、89年7 月2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明88年11月9日當日在 縣調站所述均屬實在(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220頁、 卷㈢第251 頁),且於88年11月9日當日檢察官偵訊時猶稱 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回扣是交給壬○○(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218頁)、89年7月24日偵訊時亦稱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是壬○○表示要給其施作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53頁),均與88年11月9日縣調站之詢問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卷附88年11月9日該日調查筆錄係經同案被告王肖 琛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同案被告王肖琛於歷次偵訊時亦未曾抗辯縣調站人員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該次詢問筆錄內容確與同案被告王肖琛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同案被告王肖琛嗣於原審雖改稱:調查站叫伊去,伊怕被抓去關,不讓伊回去,伊想等到法院時再照實說即可云云,然依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示,縣調站人員既未對同案被告王肖琛為何不正當之詢問,同案被告王肖琛上揭更異之詞,顯僅係為配合被告壬○○之說詞,實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癸○○、壬○○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上揭收受回扣犯行,惟辯稱:伊另案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該案係伊利用魏良道出國期間 ,浮報工程數量、價額,由王肖琛出借牌照及提供3家估價 單比價,丙○○實際施作工程,顏建煌配合驗收,而由丙○○實際取得150,000元工程款,伊取得50,000元回扣,王肖 琛取得50,000元借牌費及吃紅,顏建煌取得30,000元回扣,該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且時間緊接,應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被告壬○○則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或交付回扣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之前雖曾有數月短暫與丙○○、甲○○合夥承包工程,惟位於郵局旁邊、鄉公所對面之「石碇鄉○○村○○路20-1號」,係丙○○所承租作為合夥辦公之用,並非伊所承租,且自短暫合夥關係結束後,前址即由丙○○、馮建勝、鄧光輝等人使用,亦常有包商、民眾聚集於該處泡茶聊天,伊偶至該處與鄉民聊天,但從未參與本案工程之協調分配,亦未洩漏工程底價、收取回扣,伊於87年間爆發本案後始於該處設立服務處,陳蔡美華非伊所僱用,伊對魏良道、癸○○是否涉有不法,並無所知,本案實係丙○○因短暫與伊合夥,投資失利,對伊心懷怨恨,適遭逢槍擊,即將該槍擊事件與伊作不當聯想,進而誣指伊與本案有關,伊並未參與收取回扣犯行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魏良道係台北縣石碇鄉第15、16屆鄉長,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之規定,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招標及工程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發包、招標事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且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就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應嚴守祕密不得洩漏。被告癸○○係擔任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秘書,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承鄉○○○道之命,處理事務,並於鄉○○○道不在時,依鄉○○○道之指示,代行其職務。其2人均係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被告壬○ ○係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業據魏良道、癸○○、壬○○供承在卷。至於同案被告馮建勝、戊○○、王肖琛及被告丁○○等人有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同案被告高金輝則係使用其經營之金陽公司牌照承作工程之事實(各被告所承包之工程詳如後敘備註所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戊○○、王肖琛、高金輝坦承不諱(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42頁反面、第156 至、192、194頁、第202頁反面、第203、219頁反面、卷㈡ 第148頁反面、第152、164頁反面、卷㈢第251頁反面),並據證人即進華公司負責人陳國華、新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新發、英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聖麒、大證公司負責人黃琮翔、立旺公司負責人黃添丁、詠慶公司負責人李玟娟、天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聰謀、昊聖公司負責人己○○證述屬實(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99頁反面、第104、122、134 、149頁反面、第320頁反面、卷㈡第222頁反面、卷㈢第19 8 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馮建勝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8 號住處為警查扣借牌廠商章戳(含大證、英發、立旺公 司)、借大證、英發公司牌照承作工程之資料等可資佐證。同案被告馮建勝、戊○○、王肖琛、高金輝等人以上揭廠商牌照標作鄉公所招標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同案被告丙○○、許淑富、戊○○、馮建勝、鄧光輝、庚○○等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 號被告壬○○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84年度工程,約定由魏良道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工程底價,供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向同案被告丙○○、戊○○、馮建勝之包商收取比率不等之工程回扣,由壬○○、魏良道共同平分,上揭包商且互為合約保證人及保固保證人等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供稱:石碇鄉○○路20之1 號係壬○○租來,供伊等土木工程業者討論辦理標作石碇公所工程之場所,該房子的租金,壬○○說沒錢,原先要伊等業者戊○○、馮建勝、庚○○、丁○○、陳德旺、鄧光輝分攤房租,伊等都不大願意,但因壬○○是代表會副主席,負責分配工程,伊等不敢不付,再說金額不大,每月15,000元,就由伊和馮建勝2人分攤,1人一半,該址電話0000000, 也是壬○○辦理登記的,陳蔡美華原先在石碇鄉公所任職,壬○○在上址成立工程標作場所後,魏良道叫陳蔡美華來幫忙,薪水每月30,000元由壬○○支付,但後因壬○○沒錢,也由伊和馮建勝墊付(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29至23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壬○○於縣調站供承:伊擔任副主席後,於83、84年在石碇潭邊村石崁路20之1號設服務處迄今 ,原先僱用陳蔡美華,至85、86年間離職,改請陳佩瑜,其等工作為接聽電話,如伊不在,則予以記錄轉告於伊(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12頁反面)、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陳稱:伊等廠商都在石崁路20之1號談事情,以該地做為 聯絡處,該處是壬○○租用之場所(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48頁)、同案被告庚○○於縣調站陳稱:0000000號是壬○○服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其服務處地址為石碇鄉潭邊村20之1號,伊於84、85年參與招標工程之押標金匯款請購 單上匯款人之電話均留0000000號,因伊常在壬○○服務處 聊天,才留該電話以便聯絡之用(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84頁反面、86頁反面)、證人陳蔡美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壬○○的會計,85年間做不到1年,都在他服務處上班, 負責接電話、記帳(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㈢第33頁反面 )、證人陳國有於縣調站證稱:陳蔡美華在石碇鄉石崁20之1號做事,該處是壬○○服務處(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 第216頁)、證人高楚安於縣調站證稱:陳蔡美華是前石碇 鄉代會主席陳仁德的媳婦,曾在15屆副主席壬○○服務處做事,該服務處在石碇鄉石崁20幾號不清楚等語相符(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89頁),並有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85年9月份電信費收據1紙在卷足憑(88年度他字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40頁),依該收據所載,該電話號碼之登記地址確 為「石碇鄉石崁20之1號1樓」,登記人則為「壬○○」,故上址自83、84年間起即為被告壬○○之服務處,其並僱用陳蔡美華一事,堪信屬實。被告壬○○於本院辯稱係自87年間本案爆發後始於該址設立服務處云云,其餘同案被告嗣於本院前審亦附和被告壬○○之上揭說詞,顯然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陳稱:伊與壬○○、甲○○合夥承包之前述5項工程工程金額約12,000,000元左右,壬 ○○說均需以工程款5%金額回扣款支付給魏良道(合計給付550,000元),才能順利取得公所工程,扣除回扣款後伊等3人承包之工程獲利僅500,000餘元,每人僅獲得17、8萬元左右,但獲利款項尚未分給伊,壬○○並侵吞前述合夥承包公所之工程款而未支付給下包,最後是伊墊付款,壬○○因此欠伊1,800,000餘元,伊要要求拆夥並請壬○○還款,壬○ ○對伊不好意思遂同意拆夥,並表示伊可以獨自承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但需支付工程款的10%為回扣款(此為85年之 比例),壬○○並表示以其收受回扣款3.5%的金額扣抵其對伊的借款債務,伊為收回壬○○的欠款,所以同意壬○○提議,決定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的工程,伊就向好友曾新發借新發土木包工業的牌參與投標,壬○○則提供立旺、英發等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伊通常都領3份標單,至壬○○服 務處看該工程底價,然後與陪標廠商分別填寫標單,再由伊拿新發土木包工業及陪標廠商的標單至石碇鄉公所對面郵局購買新發土木包工業及陪標廠商作為投標押標金的匯票,伊在匯票上都填註伊的名字,並寫上壬○○服務處之地址以示區別,所以伊至郵局掛號郵寄標單的執收聯都是連號,之後都係新發土木包工業得標工程,開標後陪標廠商押標金的郵局匯票,經鄉公所陳桂棠蓋騎縫章後,伊即向陳桂棠領回,並至郵局辦理領回現款,所以鄉公所人員當然知道壬○○在分配得標之事,鄧光輝、戊○○、馮建勝、高金輝、丁○○、陳德旺、王肖琛等人都有借牌,並接受壬○○的分配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75頁正 反面、第176至177頁、第182頁反面)。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警詢、縣調站陳稱:約83、84年起,壬○○即以其設於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服務處為協 議地點,召集石碇鄉一帶之土木包工業者,如伊、丙○○、戊○○、陳德旺、丁○○、王肖琛、庚○○等來決議何工程由何人承包,並說明公所等人回扣之成數。魏良道會事先將各工程底價告知壬○○或丙○○,其等再轉排定承做該工程之人,據以決定其投標價投標,廠商協議工程分配大部分都由壬○○來主導,自該時起幾乎所有石碇鄉公所之公共工程均由上揭土木包工業者承包,協調方式均會於鄉公所有工程要作前,看前開業者有無工程正在施作之情形而定,原則上以大家都有工程作,不要有間斷為原則,彼此互相體諒,讓沒有工程作的包工業業者,來得標承作該工程,所以事先都會彼此協調工程款若干、由何人承作等事項,其餘業者並提供公司資料交該次協調後之包辦業者來處理所有標單及押標金等形式投標文件,確定無外來廠商投標後,即遞送投標單,以形式上比價開標後得標,再由得標廠商一併將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取回,因該部分押標金本係由得標廠商所出的錢,公所人員也不會奇怪,因這已成石碇鄉公開的祕密,他們也不敢去得罪壬○○。回扣則交由丙○○轉予魏良道、壬○○,伊確信丙○○有將回扣交到壬○○手中,否則伊根本不可能再標得其他工程。至85年以後,由於前述包工業者己形成默契,由包商間自行協商即可排定各自之得標工程,僅需支付壬○○等指定之回扣成數,則一切順事等語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87、189頁反面、191頁反面、卷㈡第146頁、治平專案調查卷第5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縣調站陳稱:84年初起,壬○○先後召集伊、陳德旺、葉進芳、高金輝、鄧光輝、馮建勝、丙○○、庚○○等人,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分配標 做石碇公所工程,獲分配工程之人,則負責準備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有時手頭不方便,則請其他廠商幫忙準備押標金,工程標單各自填寫,押標金一般約為工程款預算之1/10,只要以此價格估算,填寫包商估價單,不管丙○○之後告知之底價是多少,都在包商估價單之工程款之內,這樣包商估價單可以先寫好,在開標當天,只要照丙○○告知分配工程廠商之工程底價及投標價來填寫標單,其他陪標廠商填寫的標價較高,以此方式投寄標封參與投標,標到工程後,壬○○說要按得標價之5%支付回扣,用此去打點公所的人,起初 是由丙○○在開標後,即至石崁20之1號向得標廠商收取回 扣,至85年底改由庚○○收取回扣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41頁反面至242頁正反面)。 (五)證人陳桂棠於縣調站、偵訊時證稱:工程投標標封大都由伊和癸○○簽名,投標廠商設立地址不同,卻在同一時間,到同一郵局,投寄同一工程標封,才有連號情形,如果是偶而一次,這是巧合,但從登記簿來看,連號情形太多,甚至同一工程所有標封之掛號執據都是連號,顯而易見,這是由一廠商主導的圍標行為,掛號執據連號依規定應如押標金連號一般,將標封掛號執據連號之廠商資格取消,石碇公所未依規定處理,仍然准其參與比價開標,因工程招標,開標之主持人係祕書癸○○或鄉○○○道,其等在主持審標時,審查通過,准廠商參與開標比價,伊是紀錄只能接受,不能表示意見。鄉公所工程多是由金陽、立旺、巨龍、新發、英發、詠慶、昊盛、巨盛、大證等公司得標,上揭公司彼此競標,在開標時標封連號,開標後互為保證人,得標後則由競標廠商持其他廠商之公司大小章,代領未得標之押標金,可見廠商間關係密切,彼此是圍標的關係,魏鄉長、潘祕書在主持審標及簽訂合約時,都知道這些事,開標時,伊只是紀錄,照其等審查結果做紀錄,訂合約也是照開標結果而為,這些都不是伊能做主的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5 頁反面至156頁、第158至159頁)。 (六)被告癸○○於縣調站供稱:投寄標封只要在公司所在縣市之郵局投寄就可以了,並無規定要到石碇郵局投寄,而立旺、新發、巨盛、大證、英發、金陽、巨龍、詠慶、昊聖、天成、唐山、東穎等公司都設在外鄉鎮市,並非設在石碇鄉(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廠商有些沒有自己的公司,所以和其他公司借牌來投標,有些是借牌來圍標,伊在審核投標資格審查表時有發現,早就知道借牌及標單連號的事,這是違法的,伊有向魏良道反應過好幾次,但魏良道說能過就讓他過等語(原審卷㈠第108、277頁)。 (七)此外,復有於扣案之承辦案件登記簿1本及工程合約數份可 資佐證。該承辦案件登記簿上即載有84年度合約16、18、19、20、21、25、26、28、29、30、31、32、37、40、44、46、49、50、51、52、54、56、58、59號工程標封之掛號執據均為連號之事實,不同廠商竟能多次於同一時間至石碇鄉之同一郵局投寄同一工程標封,顯有違常,足認確有圍標,堪以印證上揭被告及證人所述信屬真實。而依被告行為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6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實者亦同。」,則事實欄二所載之84年度工程既由被告壬○○先行與上揭廠商協議由何人承作,且開標後大都由上揭廠商得標,並有上揭標封連號、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得標廠商代為領回之異常情形,已足認有圍標嫌疑,同案被告魏良道於主持審標、開標時竟未依上揭投標須知辦理,猶任上揭廠商參與投標並得標,足認同案被告丙○○、馮建勝、戊○○上揭其等有圍標、魏良道及被告壬○○有收取回扣之陳述及證人陳桂棠之證詞均屬真實,堪予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即①同案被告丙○○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22、29、38、45、46、51、59等工程,合 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804,250元;②另84年度編號12合約工 程,則因開標當日臨時有外來廠商參與競標,致被告壬○○、同案被告魏良道此部分收受回扣未遂之部分。分敘如下:(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證稱:83年間開始兼營石碇鄉內的零星工程,84年初壬○○到伊住處找伊商談,表示要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並表示和鄉○○○道講好,同意由壬○○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因其自身資金不足,希望和伊合夥共同承包公所工程,並表示合夥人還有石碇鄉代甲○○,每人出資800,000元,以好友黃添丁之立旺公司牌照來承包 工程,利益由3人均分,故伊答應合夥出資800,000元交給壬○○,壬○○只負責和魏良道協商取得工程;「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原判決誤載為長昇橋道路柏油 路面改善工程)」、「雙十道路改善工程」、「潭邊村道路 改善工程」、「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壬○○告訴伊前述5項工程工程金額約12,000,000元,均需以工程款 5% 金額回扣款支付給魏良道,才能取得公所工程,至於「 長昇橋道柏油路面工程」(即84年度編號12合約)因是競標取得,不必支付回扣款,前述工程扣除回扣款後伊等3人承 包之工程獲利僅500,000餘元,每人僅獲得17、8萬元左右,伊因認為壬○○有吃錢之嫌,故和壬○○拆夥,開始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工程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74至17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84年開始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伊和壬○○、甲○○3人合夥,借用立旺的牌標 工程,伊和壬○○,甲○○合夥標石碇鄉工程時,回扣是5%,當時是壬○○收取,工程款均是壬○○到鄉公所領取,回扣部分他自己就扣掉了;在84年度伊和壬○○、甲○○合夥標得之工程有6件,都有按照得標金額5%支付回扣,有些是 競標,則沒有支付回扣;以新發公司名義承作之3件工程( 編號45、46、51),應該也是交給壬○○;而鄉○○○道每次缺錢就會打電話叫壬○○服務處找伊,伊就送錢過去借給他,之後就在工程款內扣掉,承包之工程有些是以此方式扣回扣;底價有些是鄉長直接講,也有由壬○○轉告等語(88年度第2670號卷㈢第274頁反面、第275至277頁,89年度第17431號偵卷㈡第182至185頁)。 (三)被告壬○○於縣調站供稱:伊在83、84年間擔任副主席後,曾和丙○○、甲○○合夥各出資80萬元,標做石碇鄉公所工程;伊介紹立旺公司負責人林香蓮給丙○○,由丙○○借用該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和施做;伊與丙○○、甲○○3 人合夥時,因為缺錢,向丙○○拿取公出的錢,丙○○先後拿給伊1,000,000餘元,是伊欠合夥人1,000,000餘元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13、17頁)。 (四)證人高金池於縣調站、原審證稱:伊是巨盛公司負責人,伊有借巨盛公司的牌照給丙○○去參與投標承攬工程,工程施工完全由丙○○施作處理,工程款也是丙○○領取,借牌費是以工程款之百分之4 計算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 (五)證人曾新發於縣調站、原審均證稱:伊是新發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伊有將新發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出借給丙○○,用以標作鄉公所工程,得標後所有工程均由他監工施作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亦證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的牌照借給丙○○、庚○○、鄧光輝及戊○○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2頁反面)。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縣調站證稱:如有外商來投標,就由伊等自行決定標價,因這樣標的價格會比較低,就不用支付回扣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44頁反面)。 (八)綜上,足認同案被告丙○○確有借牌圍標上揭工程,並交付回扣804,250 元予被告壬○○、同案被告魏良道之事實。至於84年度編號12工程部分,被告壬○○、同案被告魏良道2 人則係收受回扣未遂。 四、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即同案被告戊○○、許淑富分配圍標,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8、27、28、33、36、40、4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736,500元等之事實。茲 分敘如下: (一)同案被告戊○○、許淑富2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縣調查 站、偵訊時及原審中均供承不諱。同案被告戊○○於縣調站供承:84年度14、18、27、28、33、36、40、44、49號工程均為伊所標做,初期是伊和許淑富借用天成、立旺公司牌照標做,後來使用父親己○○成立之昊聖公司牌照標做,工程部份都由伊處理,現金由許淑富處理,帳務伊和許淑富都有在處理;伊遭查扣之帳冊上記載支出之「交際費」即係各工程之「回扣」,84年度除了14號合約外,均支付5%之回扣,18號工程回扣46,500元、27號工程回扣135,000元,28號為 120,000元、33號為85,000元、36號為50,000元、40號為20 8,000元、49號為92,000元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 第164頁反面、第241、244頁);於偵訊時供稱:84年工程 (編號:14、18、27、28、33、36、40、44、49)除了14 號沒有,44忘記了,其餘都有送回扣,回扣都是開標當日交現金給丙○○,工程底價則是丙○○在開標當日會到壬○○服務處告訴伊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65頁反面 至266頁,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92至193頁反面);於原審則供稱:伊承認起訴事實,伊確實有交付工程標價百分5之回扣給丙○○等語(原審卷㈠第9頁、卷㈡第13、95頁反面)。 (二)同案被告許淑富於縣調站供承:每件工程按得標金額的5%支付回扣,錢在開標當天支付給庚○○或是丙○○,由他們去處理,如果手頭不方便的話,有時會晚1、2天再交回扣。如不交回扣,不但標不到工程,就算標到工程,也會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拖個半年、1年的工程款才會下來。扣案帳 冊上所登載84年度工程支付之交際費就是回扣,伊只知道丙○○或庚○○在開標當天會找伊大哥戊○○要回扣,伊大哥再向伊拿錢給他們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26頁 正反面);於偵訊時陳稱:回扣的錢都是伊從銀行領出來,都是開標當天算出來,以得標工程款5%計算,帳冊大部分是戊○○記的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66頁正反面 )。 (三)證人黃添丁於縣調站證稱:伊是立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說他沒有公司執照,想借立旺公司的執照去競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願意付給伊工程款4%的管理費,如果戊○○繳交的發票金額,不足工程款時,會再付9%的營業稅等費用,伊就答應他,把立旺公司執照等投標資料影本,在84年間交給戊○○,由戊○○自行去參與石碇鄉工程投標,並由戊○○實際承作工程及領取工程款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34至135頁反面)。 (四)證人陳聰謀於縣調站證稱:伊是天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豐田村第三鄰連絡道路改善工程」及「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度編號44、49工程)是由陳文貴、戊○○及王萬紫3人向伊借牌,但是這2項工程到底是由何人標取,伊已記不清楚,「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在領款時,戊○○曾到伊住處拿取己蓋妥公司稅單及填妥金額之統一發票及私章到石碇鄉公所領取工程款,該工程戊○○曾有2、3次到伊住處拿取前述領款資料赴石碇鄉領款;百分之5營業稅伊有收取, 至於另外百分之5「借牌費」,伊記得是在前開工程完工後 ,戊○○會在1、2天內補伊差額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 號卷㈠第320頁反面至321頁)。 (五)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亦供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之牌照借給丙○○、庚○○、鄧光輝及戊○○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2頁反面)。 (六)又88年1月28日在同案被告戊○○住處查扣帳冊資料,其上 確有以「交際費」之科目列載84年度18、27、28、33、36、40 、49號合約工程5%之回扣分別為:46,500元、135,000元、12 0,000元、85,000元、50,000元、208,000元、92,000 元。故堪認同案被告戊○○、許淑富確有借牌圍標上揭工程,並交付回扣736,500元之事實。 五、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即同案被告馮建勝分配圍標,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3、15、30、52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490,000元(依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0支付, 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茲分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馮建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警詢、縣調站、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借牌公司為英發、大證、福鈺公司,褔鈺公司是伊叔叔合夥開的,不用付借牌費,除該3 公司得標工程,或因競標由外商得標之原先排定由該等公司得標之工程外,其餘參與投標之工程都是陪標性質;伊借牌標做的石碇鄉公所工程,有84年度8、9、13、15、20、23、34、37、54、56號工程;除84年度8、9、20、23、34、37、54、56號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支付10%回扣, 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84年13號工程回扣120,000元 ,15號工程回扣60,000元,30號工程回扣220,000元,52號 工程回扣90,000元,工程回扣是壬○○、丙○○決定的,大約是工程款之一成,回扣都交給丙○○、壬○○處理,協商工程承作時,大部分都是壬○○、丙○○在主導,伊確信丙○○有將回扣交到壬○○手中,則伊根本不可能再標得其他工程等語(治平專案調查卷第58頁,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46至149頁、卷㈢第259頁反面、260頁);於偵訊時供稱:伊83年下半年開始承作石碇鄉公所工程,廠商都在壬○○服務處協商工程分配,有時因施工場地距離問題,大家會提出要求,再由壬○○決定,因他是代表會副主席,伊84年承作工程(8、9、13、15、20、23、30、34、37、52、54、56),其中13、15、30、52有送回扣(89 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95頁正反面);於原審陳稱:伊願意承認起訴事 實,伊有交付回扣等語(原審卷㈠第8、314頁)。 (二)證人張聖麒於縣調站、原審證稱:英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張聖康,但實際上公司業務都由伊處理;英發公司名義有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但實際上是借牌給馮建勝去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伊僅收取借牌費,並未真正施作石碇鄉公所之工程;英發公司的牌及大小章伊早就交與馮建勝全權處理,而馮建勝有無再將英發公司再轉借他人,伊就不清楚了,借牌費為工程款之4%。伊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用英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開立帳戶,將存摺、印鑑(公司大小 章)全交予馮建勝,故領款都是馮建勝直接向石碇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直接軋入該帳戶即可領取,退押標金是馮建勝向公所辦理退押標金,伊未辦理過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03頁反面、105頁反面至107頁、原審卷㈠第51頁 )。 (三)此外,復有84年1 月28日在同案被告馮建勝住處查扣英發公司之大小章、條戳等物可為佐證,足見同案被告馮建勝確有借用上揭公司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並支付回扣490,000元無訛。 六、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即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壬○○共同圖利戊○○、許淑富、馮建勝、鄧光輝、庚○○不法利益之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陳稱:84年度承作的合約,除編號14號沒有送回扣,編號44忘記了,其餘都有等語(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卷㈡第192頁)。而經本院比對於同案被告戊○○住處查扣之帳冊資料一本得知,同案被告戊○○並無就84年度編號44工程為支出交際費之記載,應認同案被告戊○○就84年度編號14、44工程均未支付回扣。又據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供稱:因為壬○○多會指定一些難度較高的工程給伊得標施作,大多係橋樑之工程,此類工程其它土木包工業者都不願施作,所以壬○○等即叫伊來作,但不付回扣給他或魏良道,如此也可避免外來廠商進入石碇來包工程;伊84年度借牌標作之工程,除編號8、9、20、23、26、34、37、54、56等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皆支付10%之回扣,84年度編號 26工程,伊標到後因交給陳金財去做,故未支付回扣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90頁、卷㈡第146、149頁反面 ),堪認同案被告馮建勝就84年度編號8、9、20、23、26、34、37、54、56工程之標作,均未給付回扣。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光輝否認有交付回扣,其並於縣調站供承:伊在83年下半年至86年初這段期間,曾向巨龍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和承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並替得標者做保證人,巨龍公司沒有自行投標、承作石碇鄉公所工程,都是伊借用該公司牌照所為,伊只須支付工程款3.5%之借牌費,以補貼該公司因借牌而增加之稅捐,如果伊無法提出貨發票和工資表供該公司扣扺成本,則須負擔該部分成本5%之稅捐費用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32頁反面)。核與同 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陳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牌照借給丙○○、庚○○、鄧光輝及戊○○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2頁反 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證稱:鄧光輝、戊○○、馮建勝、高金輝、丁○○、陳德旺、陳金財、王肖琛等人都有借牌,並接受壬○○的分配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鄧光輝所承作的工程,伊有以新發土木包工程參與陪標等語相符(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鄧光輝確有借牌接受被告壬○○分配標作石碇鄉工程。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否認有交付回扣,其並於縣調站供稱:伊因自己沒有營建牌照而無法自己去投標,故伊有拜託新發、巨龍、立旺、英發公司參加石碇鄉公所工程投標,得標後才由伊實際去承作工程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85、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陳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牌照借給丙○○、庚○○、鄧光輝及戊○○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 縣調站陳稱:庚○○原先是巨龍公司的監工,因想要自己承包工程,但無牌照,故向伊借牌,伊就將新發土木包工程的牌轉借給庚○○,伊及曾新發均未向庚○○收借牌費,庚○○和魏良道曾同為石碇代表會代表,關係非常好(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81頁反面、卷㈡第233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庚○○亦有借牌接受分配標作石碇鄉工程。 (四)被告癸○○於本院前審(更㈠審)時證稱:魏良道一開始就指示不要跟鄧光輝收回扣等語(本院更㈠卷㈢第155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陳稱:庚○○和魏良道曾同為石碇代表會代表,關係非常好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33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鄧光輝、庚○○確 有參與分配承作鄉公所工程,並於事先均經魏良道、壬○○同意,無庸支付回扣款。 (五)戊○○、許淑富、馮建勝、鄧光輝、庚○○借牌承包此部分工程,既於事先均經魏良道、壬○○2人同意,無庸支付回 扣款,同案被告魏良道並將其職務上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戊○○、許淑富、馮建勝、鄧光輝、庚○○,使其等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壬○○確有以洩漏底價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圖同案被告戊○○等人之利益。而因同案被告戊○○、許淑富、馮建勝、鄧光輝、庚○○均無營建牌照,均係借牌參與投標,嗣並由其等實際施作及領取工程款,故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壬○○圖利之對象應係同案被告戊○○、許淑富、馮建勝、鄧光輝、庚○○等個人,而非其等借牌之公司。被告壬○○與魏良道圖利戊○○、許淑富、馮建勝、鄧光輝、庚○○其等使其等得以得標承作上揭工程各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六)同案被告馮建勝所施作84年度編號8 之工程,因亦屬零星工程,同案被告魏良道與被告壬○○於開標前均同意無庸給付回扣,同案被告魏良道並將該工程底價洩漏予同案被告馮建勝,已如上述,使馮建勝得以標作該工程而取得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惟依石碇鄉公所呈給縣調站之工程合約內,並無84 年度編號8該份工程合約,已無從查知該工程底價、標價、估價單等資料而無法估算此部分不法利益之金額,併此敘明。 七、就事實欄三部分,即同案被告丙○○、許淑富、戊○○、馮建勝、高金輝、王肖琛、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庚○○、被告丁○○等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 號被告壬○○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85、86年度工程,約定由魏良道、癸○○2 人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工程底價,供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向丙○○、戊○○、馮建勝、高金輝、王肖琛收取比率不等之工程回扣(陳德旺、陳宗平、鄧光輝、葉進芳、庚○○等人除外,85年度編號58之前回扣由丙○○收取,之後由庚○○收取),再由被告壬○○、癸○○、同案被告魏良道共同朋分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一)同案被告魏良道確曾於84年3月間,透過福特公司三重分公 司業務員翁漢文同時購買2部MONDEO 2000C.C.自小客車,並將其中1部車號HN-0515自小客車交由被告癸○○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在縣調站、偵訊及原審均供稱:84年4 月間因包商問伊是否有收到回扣,伊覺得很奇怪就去問鄉長,他表示因為剛開始收不是很順利,當時他同時買2部同款式 的車,他就給伊1部,要伊先配合,等新的年度開始再正式 加入他們,由伊出面來處理,車是向三重光復南路褔特公司三重光復分公司業務員翁漢文(魏良道母親的乾兒子)買的,魏良道決定好車子型式後,才來問伊顏色,並要伊把證件、印章交給翁漢文辦理車籍資料,伊並沒有在支票背面背書,可能是購車業務員便宜行事自己蓋章,購車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付任何現金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106頁,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69頁反面至175頁反面、卷㈢第205頁,原審卷㈠第103至104、111、2 18、27 8至279、卷㈡第218頁),且有汽車牌照申請書、購車發票、購車分期付款支票12張、「萱穎精品屋」之支票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憑(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卷㈢第128至160頁)。 而觀諸福特公司三重光復分公司經銷商亞太汽車股份有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提之車款支付明細得知,被告癸○○所有之HN-0515號車輛車款總價款為72萬8千元,頭期款為10 萬元,交車時支付20萬元,餘款則以同案被告魏良道配偶「萱穎精品屋」負責人邱敏球開立之12張支票支付,亞太公司並持邱敏球開立之12張支票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辦理票貼,邱敏球上揭支票帳戶亦無退票紀錄,證人翁漢文並於原審證稱:辦買車手續當天癸○○並沒有拿現金出來付頭期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17頁),顯見被告癸○○雖有於「萱 穎精品屋」開立之12張支票上背書,惟被告癸○○既未曾以現金支付車款,該12張支票票款亦係由「宣穎精品屋」支付,堪認被告癸○○所有上揭車輛確非其所出資購買,被告癸○○上揭陳述應認屬實。 (二)證人即當時任鄉○○○道之助理張佳玲雖於原審證稱:癸○○擔任祕書期間曾託伊存錢至邱敏球之深坑農會帳戶,約3 、4次,1次50,000元,此是買車的錢云云;證人翁漢文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邱敏球說要買車,找伊去鄉公所談,談的過程中,癸○○說他也要買一部,就變成兩部,因癸○○沒有支票,他就向邱敏球借票云云。惟證人邱敏球於偵訊時就其何以開立12紙支票為被告癸○○支付車款一事,僅避重就輕地稱其忘記了、不記得了(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㈢第 174至175頁),而證人張佳玲所稱代被告癸○○存錢至邱敏球帳戶,亦僅約15至200,000元,實與上揭車款總額不符, 何況此部分存款應係被告癸○○交予同案被告魏良道之回扣部分(詳如後述),而證人張佳玲既為被告魏良道之助理、證人翁漢文為被告魏良道母親的乾兒子,其等所為證詞已與上揭認定之事實不符,應認均係迴護同案被告魏良道之詞,均無足採。 (三)被告癸○○於縣調站、偵訊均供承:84年8 月間,魏鄉長找伊到他辦公室,表示競選鄉長花費很多,當選鄉長又增加很多開銷,競選連任又要花錢,所以他當選鄉長後,曾和壬○○、鄧光輝及廠商們勾串在一起圍標公所工程,收取回扣,做為補貼,但是沒有行政人員配合,做的不是很順利,希望伊能幫忙,收取的回扣其中1/4 分配給伊,而因公所工程底價多由伊核定,魏良道找伊配合,伊在訂底價時,可以訂得高一些,且魏良道不清楚行政程序,找伊配合,伊可以將開標時間固定在早上10點(以前開標時間不定,有上午、下午),這樣廠商要在當天投標,必要親自到石碇郵局投寄標封,只要守在郵局就能知道有無新投標者,連同之前收的郵寄標封,就能確定有無外商競標,若有外商競標,壬○○主導的圍標業者就會去搓圓仔湯,如果不成,伊在訂底價,就會訂的平實一點,因為有競標,得標價都會比較低,若低於底價8 成,就要繳差額保證金,伊將底價訂的平實一點,廠商在知道底價的情形下,可以量力而為,有價格之優勢,比較容易得標,得標也不用再繳交差額保證金,減少額外的開支,再者,以前是魏良道自己出面拿取回扣,找伊幫忙出面,對他來說有個緩衝比較安全,而因魏良道對伊有提攜之恩,且伊小孩有自閉症,需要醫治,家中經濟也不是很好,一時糊塗,同意魏良道的要求。魏良道在伊加入時,即帶伊到壬○○服務處和壬○○、丙○○表示,要提高回扣為8%,他們都同意,後來提高到10%,回扣是按得標工程總價計算,當 天也有表示收到回扣1%給伊,3%給鄉長,1%給出面收取回扣的,2%給壬○○,剩下的1%給公所其他人員,在工程決標當天(有時2、3天之後)丙○○會打電話或看到伊,叫伊到壬○○的服務處,意思是回扣收好,要伊去拿錢,伊就到壬○○服務處向壬○○或丙○○拿取伊和鄉長的回扣,如果服務處人多,葉或高就會將錢拿到門口附近或樓上交給伊,回扣有現金,有時也有支票,他們會用報紙或信封裝好交給伊,伊回到辦公室加以清點,將伊的部份收起來,鄉長的部份則送其辦公室交給他,其餘的回扣錢,則由葉、高2人自行處 理。伊大部分都是收現金,有2、3次是丙○○及壬○○拿的票。參加圍標、支付回扣的廠商有鄧光輝、丙○○、馮建勝、戊○○、王肖琛、高金輝等人,回扣成數由魏鄉長決定,他告訴伊收多少錢,伊去向壬○○、丙○○收取回扣時,他們交上來的就是按這成數收取的回扣,魏鄉長決定回扣也會和壬○○和廠商們先商量好,大家同意這麼做,才會願意付這成數的回扣。伊原先是以8%回扣的一半向丙○○、壬○○收取,後來丙○○收取回扣,有不交回的情形,魏良道和壬○○就不讓丙○○收回扣,改由庚○○收,回扣也調整為10%,還是我和鄉長分一半(5%),其中我再分1/4。在改由庚○○收之前,有1、2個月的空檔是由伊、壬○○直接向包商收,伊有向高金輝收,壬○○則向王肖琛、馮建勝收,其他的不記得了。庚○○收取回扣後,伊和鄉長的部份,伊都是直接找壬○○拿,因為壬○○、庚○○和魏鄉長有共同買一塊土地,有貸款利息,有時他們會直接拿魏鄉長的回扣去支付利息,這時伊就只向壬○○拿伊自己部份的回扣,伊個人收的回扣約在1,500,000至1,600,000之間。圍標方式是由壬○○召集分配工程,丙○○、馮建勝、高金輝、王肖琛、戊○○、許淑富、葉進芳、鄧光輝等則彼此借牌陪標,共同出資,提供押標金,伊和魏良道則負責提供底價給丙○○,有時廠商也會來伊辦公室問,伊就將底價數字按在電子計算機上讓他們知道,每件工程底價都會講,這樣圍標廠商得標,伊等就可以收錢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93頁反面94、95、96、100、141至143、145,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卷㈡第170至172頁反面);於原審自承:伊還沒參與前,因廠商投標價格和伊等設定的底價很接近,伊有質疑過魏良道,所以才會有買車送給伊,後來伊在84年8月間加入,伊和 魏良道拿回扣一半,外圍拿一半,回扣成數是魏良道和壬○○決定後告訴伊的,回扣大概是工程得標價的8至10%之間,回扣比例原先用時間做區隔,也有用個案來做區隔,伊都到壬○○辦公室向丙○○或壬○○收錢,並奉魏良道指示向廠商洩漏底價,有時用說的,有時寫在紙上,有時打在計算機上,這樣才能收回扣等語(原審卷㈠102至106、110、113至11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分得回扣之收取回扣 之人(即白手套),於收取回扣為百分之八時,係丙○○,於收取回扣為百分之十時,係庚○○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供承:84年底85年初,石碇鄉公所所有工程要發包時,祕書癸○○會先將該工程底價交給壬○○,再由壬○○決定該工程由何人承包,84年8月癸 ○○加入後,壬○○對包商說回扣改成8%,工程底價大都在開標當日由祕書癸○○拿到壬○○服務處,交給分配到工程的人,但癸○○原先提供的底價與公所實際底價金額接近,後來為避嫌,有時會將供之底價拉低,以免據以報價之投標金額與真實底價太過接近,啟人疑竇,其壓低之底價,仍高於實際估價,不會影響到利潤(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7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76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 :工程底價大都是祕書癸○○說的,癸○○大部份是將底價數字直接按在電子計算機上,地點是他辦公室也有在壬○○服務處,但也有用寫的,底價有幾次是鄉○○○道直接講,也有由壬○○轉告,或有廠商直接去問鄉長,而回扣於85年度編號58工程以後,廠商部分係由庚○○收取(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83頁反面、卷㈢第180頁反面);於原審 陳稱:回扣都是拿給癸○○,有時魏良道欠伊錢,伊就先扣掉,有剩的再交給癸○○,有些寄到邱敏球的戶頭,還有開支票給壬○○等語(原審卷㈠第118至119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警詢供承:回扣是所標工程款10% ,是鄉○○○道、祕書癸○○、代表會主席壬○○向伊所討的,由丙○○告知並轉手工程回扣款(治平專案調查卷第57頁);於縣調站陳稱:標到工程要給回扣是壬○○、丙○○通知的,在工程開標當天,開標前,癸○○會將底價告知壬○○或丙○○,其等再轉告排定承作該工程的人,據以決定其投標價,癸○○告知的底價大多低於實際的工程底價,伊在決定投標價時,大多會照癸○○告之底價再酌減一些,回扣都交給丙○○、壬○○處理,丙○○次數比較多,他們交給誰伊不管,只要求工程順利,但知道應是交給公所之人,大部分都是壬○○、丙○○在主導,秘書只關心由何包商承。壬○○有向伊借錢是事實,但伊等不敢在工程款中扣除,回扣是另外給,錢是交給丙○○,壬○○欠伊的錢,就一直到現在。要承包之廠商,要自己去找,至少要找2家陪標, 陪標之押標金通常是承包之廠商出,有些是陪標廠商出,因為大家均會有機會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46頁、卷㈢第259頁反面、第260至261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於縣調站證稱:剛開始是伊自己標工程,後來丙○○伊說這樣競標,他們都做不到,就分配工程給伊,並由癸○○告知底價,由丙○○轉告,但要支付1 成回扣,錢原先交給丙○○去轉交,後來直接交給癸○○(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02頁、206頁反面);於偵訊陳稱:回扣金額開始付5%,後來提高到10%,原先是交給丙○○ ,後來伊自己交給祕書癸○○,底價剛開始是丙○○轉告,後來伊直接問癸○○(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04至205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縣調站證稱:回扣是壬○○召集廠商談分配工程時,表示廠商以得標金額5%支付回扣,85年度編號58工程後調高到10%,回扣起初是丙○○在開標後,至 石崁20之1號向得標廠商拿取,至85年底改由庚○○拿取回 扣(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41頁反面至242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在壬○○服務處,包商有伊及馮建勝、丙○○、鄧光輝、庚○○、高金輝、陳德旺、葉進芳,是由壬○○、丙○○分配工程,如不依照這樣做就標不到工程。85年度編號58工程之前回扣是標價的5%,之後調高為10%,壬○ ○開口要回扣,說是分給鄉長、祕書、他還有公所承辦人員,回扣伊都是由丙○○收取,86年初則由庚○○收取。底價則是由丙○○或庚○○在開標當天到壬○○服務處告訴伊等語(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91頁反面至194頁反面) 。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於縣調站證稱:由壬○○或癸○○指定給伊作的工程,才需要依石碇之慣例,交付一成工程款之回扣予癸○○,以避免癸○○利用其職務為難建商,或驗收時為難承包商或扣款(88年度他字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206 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伊有數件工程回扣是拿給癸○○,有一件是拿給壬○○,開標日癸○○會早點來壬○○辦公室放一小紙條,上寫多少,伊就照寫,偶爾伊會加上數千元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218頁正反面)。 (九)綜合上述,雖各同案被告等人所供於某期間內收取之回扣成數有無8%?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癸○○及壬○○3 人收受回扣款後,彼此間朋分之成數為何?或有些許出入,惟各同案被告均一致供認確有交付5%至10% 成數的回扣款予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癸○○及壬○○3 人等情,復有被告癸○○立具收受回扣之自白書在卷可憑(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107頁),故魏良道、癸○○及壬○○3人確有收受5%至10%成數的回扣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其3人收受回扣款後彼此間實際如何朋分,應以共同收受回扣之人即被告癸○○前述所供為可採。另承包工程之同案被告丙○○等人究交付工程得標價幾成的回扣款,則應以各交付回扣之人,即各工程之得標者所供交付之成數為準,均此敘明。此外,依扣案之承辦案件登記簿其上載有85年度合約6、7、8、9、11、12、13、14、15、21、22、23、24、25、28、29、44、48、56、58、59、61、86年度合約1、11、14、15、17、25、30、39 、45、47、48、49、58、64、67、68、70、71、72、74、75、78、79工程標封之掛號執據均為連號之事實,不同廠商竟能多次於同一時間至石碇鄉之同一郵局投寄同一工程標封,顯有違常,足認確有圍標,堪以印證上揭被告所述信屬真實。 八、就事實欄四(一)部分,即①同案被告丙○○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14、24、33、35、37、41、47、48、56 等工程,共計所交付的賄賂即回扣款2,111,900元,承包如附 表所示86年度編號1、16、19、21、25、36、44、54、58 、68等工程,則共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1,911,000元;②另86 年度編號10、29合約工程,因開標當日臨時有外來廠商參與競標,及86年度編號79號合約工程,同案被告丙○○於得標後,認其之前部分工程款被鄉公所人員抑留、刁難,而改意不予支付回扣,致被告壬○○、魏良道、癸○○此部分收受回扣未遂部分。分敘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證稱:85年工程伊都支付 10%之工程回扣款,給魏良道、癸○○、壬○○,而回扣款 是伊在標得工程當天,到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大部 分是當場支付現金給癸○○,再由癸○○轉交給魏良道,癸○○有部分在事前則允諾給伊工程,在未開標前即向伊先要工程回扣款,故伊曾在84年11月28日即開立伊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帳戶號碼OA00000000金額69,000元之支票、85年3月15日號碼OA00000000金額50,000元之支票給壬○○工程 回扣款,壬○○應以回扣款償還伊欠款,但葉榮都以缺錢由,下次再扣抵,甚至有時以急需錢為由向伊先要工程回扣款,伊在84年11月29日開立上揭木柵分行號碼OA0000000金額 100,000元之支票、85年2月12日開立號碼OA0000000金額5 0,000元之支票、85年5月10日開立號碼OB0000000金額300,000元之支票予壬○○(該100,000元支票是替壬○○做事的 陳蔡美華代壬○○提兌,50,000元支票是壬○○自己提兌,該300,000元是壬○○親戚蔡簡敏惠兌現),並曾依魏良道 指示,於85年10月17日存入200,000元至其配偶邱敏球在陽 信合作社木柵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中,此係魏良道先 向伊借款,日後在標得工程中扣除。除86年度編號10、29號工程因係競標而來、編號79因工程款被抑留、刁難才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伊均按得標金額一成支付回扣,85年3號 開始伊就是付10%,印象中並沒有付過8%,因剛開始廠商之 回扣是由壬○○轉交給秘書,可能因為這樣造成他收之比例不同,伊於86年79號工程以後就不願意給回扣。伊借用詠慶公司牌照標做之86年度54、58、68號工程,工程款2,800,000、2,099,000、2,740,000元,其1成的回扣係280,000元、209,900元、274,000元,伊是向王肖琛借款,請她先行墊付 ,王肖琛有一個習慣,會把尾數扣去貪小便宜,以54、58號合約工程而言,應支付1成回扣489,900元,她應係先支付480,000元,68號工程應支付一成回扣274,000元,她又只支付25 0,000元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77至179、1 81頁、卷㈡第129、156、229、230頁);於偵訊時自承:85 年伊簽新發、立旺得標的工程(3、14、24、33、35、37、4 1、47、48、56)均有付回扣,全部為10%,因為8%回扣實施沒有2個月,壬○○就表示不夠,就改成10%。86年伊以新發、巨盛、永慶等名義標得(編號1、10、16、19、21 、25、2 9、36、44、54、68、79)等工程,只有編號79這 件伊拒付,其餘的都有送回扣,伊都是自己交的,後來庚○○負責轉收時,伊也沒有交給他轉。伊交給壬○○的3張支 票都是壬○○先向伊借,工程得標以後再從回扣中抵掉,差額部分再補現金抵付回扣之金額,另外就是從深坑農會提領700,000 元,將其中200,000元存入鄉長太太在陽信木柵分 社之支票帳戶等語(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84頁反面、185、2 34頁反面、235頁);於原審陳稱:回扣都拿給癸○○,魏良道部分曾寄到邱敏球的戶頭,還有開支票給壬○○等語(原審卷㈠第11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於縣調站供稱:86年5月9日伊將86年度編號54、58號工程回扣款500,000元(按:再少1、20,000元)交付予癸○○,此給付日期是伊參照伊手記及帳戶來作答的,86年5月9日當日伊陪同丙○○去癸○○辦公室,將此近500,000元現金(按:另留1、20,000元私用),送交癸○○親收,因該工程是丙○○的工程,所以他才是需要給付癸○○回扣的人,伊僅是借此筆現金給丙○○的人;另86年度編號68號工程伊於86年6月14日給付癸○○300,000(印象中約再少去20,000元),經伊查對前述帳戶,當日伊有提領現金250,000元,故伊可確定,當日伊亦陪同丙○○一同前去 癸○○辦公室送錢,應支付回扣的是丙○○,伊僅是借錢給丙○○,但伊怕丙○○未將相關賄款交給癸○○,造成癸○○事後向伊索取的困擾,伊才會陪同丙○○直接到潘某辦公室處,將此事完成(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至3頁);於偵訊時陳稱:86年58號工程回扣是伊直接交給秘書200,000元,54號工程回扣280,000元,編號68號合約回扣250,000 元,這3件都是伊自己交給秘書等語(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22頁反面)。依同案被告王肖琛之上開供述,足認86年編號54、58、68號工程之回扣款,係由王肖琛代丙○○ 交付給癸○○ (三)依被告癸○○於縣調站陳稱:丙○○開立號碼OA00000000金額69,000元之支票(由酒店經理「瀞文」背書、張清輝兌領),伊係交予鄉○○○道,鄉長在東光百貨樓上酒店使用掉了,伊曾聽鄉長提及東光樓上酒店經理「瀞文」,也見過一次面,鄉長應酬比例多,常去酒店。丙○○開立號碼OA00000000金額50,000元之支票(由劉夏貞提兌),伊拿去跟朋友楊永宏借錢,由其太太劉夏貞兌領,這兩紙支票,都是工程回扣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95頁),核與證人張清輝於縣調站證稱:伊不認識丙○○、癸○○,丙○○開的69,000元之支票,是酒店經理「瀞文」向伊調現金的,伊將支票存入伊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兌現,伊不知「瀞文」的真實姓名(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19 頁反面)、證人楊永宏於縣調站證稱:伊不認識丙○○,丙○○開立之50,000元支票,是伊隔壁鄰居癸○○在85年初農曆過年時向伊借50,000元,以該紙支票抵債,伊將支票交由伊太太存入帳戶兌領等語相符(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5 頁反面),並有該2 紙支票、華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函(載明該50,000元支票之兌領人為劉夏貞)、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載明該69,000元支票之兌領人為張清輝)在卷可憑(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8至9頁、第237頁),堪認同案被告丙○○ 、被告癸○○此部分所述係屬真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揭陳述其開立予被告壬○○作為回扣支付之3紙支票: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號碼OA0000000金額100,000元之支票、號碼OA0000000金額50,000元之支票、號碼OB0000000金額300,000元之支票,該100,000元支票 係由陳蔡美華提兌,50,000元支票是壬○○自己提兌,該300,000元是壬○○嫂嫂蔡簡敏惠提兌一節,業為被告壬○○ 、證人陳蔡美華、蔡簡敏惠所不爭執(89年度偵字第17431 號卷㈢第33頁反面,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214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132頁),且該3紙支票背面確實分別有陳蔡美華、壬○○、蔡簡敏惠之簽名背書,此有該3紙支票在卷可 憑(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㈠第86至88頁)。惟查: ⒈證人陳蔡美華否認其係幫被告壬○○提兌,其於偵訊、原審均證稱:該紙100,000 元支票可能是伊向丙○○借的,伊記得曾向丙○○借過錢,但是否這一張票伊不確定,伊向丙○○借的100,000 元,已經還了,一樣開票給他云云(89年度偵字第17431 號卷㈢第33頁反面至34頁,原審卷㈠第219至222頁)。然此已與同案被告丙○○上揭所述不一,且證人陳蔡美華始終未能提供其用來還款之支票以資證明,何況,證人陳蔡美華係被告壬○○所僱用,本院已於前揭理由二、㈠為此認定,故證人陳蔡美華上揭證詞,有迴護被告壬○○,亦屬常情,其上揭證詞難認可採。 ⒉被告壬○○就上揭50,000元支票否認係收受回扣,辯稱:該50,000元是伊與丙○○還沒有拆夥、將近過年時,丙○○給伊的錢云云(原審卷㈡第132 頁)。惟依被告壬○○於偵訊所陳:伊與丙○○、甲○○於83、84年間合夥,但只做半年就拆夥了,一定是在84年以前拆夥等語(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㈢第103頁),顯見被告壬○○、同案被告丙○○、甲○○應於84年間即已拆夥,而該紙支票之票載日期為85年2月12日,同案被告丙○○應係在拆夥後才 簽立該紙支票。又依同案被告丙○○於88年1月28日在縣 調站陳稱:伊與壬○○合夥承包之工程獲利款項,壬○○至今尚未分給伊,且伊有查出壬○○未出資合夥款項,伊認為壬○○有吃錢之嫌,故和壬○○拆夥,開始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工程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75頁),被告壬○○既於88年1月28日時尚未將其與丙○○合夥時之工程獲利款項分予丙○○,丙○○豈有可能於85年2月12日拆夥後再支付有關合夥之款項予被告壬○○? 被告壬○○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蔡簡敏惠否認上揭300,000元支票係代壬○○提兌, 固於縣調站證稱:壬○○是伊先生蔡成富的親弟弟,丙○○在85年4月間,向蔡成富借300,000元,蔡成富就要伊領錢給他,伊就自第一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取 300,000元現金給蔡成富,之後丙○○即將300,000元支票交給蔡成富,用以清償借款,蔡成富即將該支票交給伊,由伊兌現,伊和蔡成富與丙○○不很熟,蔡成富說丙○○只借1個月,收1分半之利息云云(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214頁反面);證人蔡成富則於偵訊時證稱:該紙300,000元支票是丙○○拿來向伊調現,應該是當天借款,伊就一次從伊太太帳戶領300,000元云云(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㈢第30頁反面至31頁)。然上揭300,000元支票之 票載日期為85年5月10日,而觀諸卷附之蔡簡敏惠於第一 銀行木柵分行上揭帳戶明細所示(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卷㈡第253至265頁),85年5月10日當日及85年4月間並無剛好「300,000元」之提款資料,且證人蔡成富、蔡簡敏 惠既僅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丙○○,何以丙○○清償之款項仍為「300,000元」?其等自始均未提出任何支付利息 之證明,況且被告丙○○於縣調站已陳稱:伊並不認識蔡簡敏惠,也無金錢往來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30頁反面),應認證人蔡成富、蔡簡敏惠上揭證詞,亦 係迴護被告壬○○,而均不足採。 ⒋被告壬○○雖稱:丙○○所稱該3張支票係交付工程回扣 ,惟支票所載日期核與丙○○所稱之工程開標日期不符云云。惟同案被告丙○○業於偵訊時陳稱:這3張支票係抵 付85年度合約編號14、24號、86年度合約編號1、6、19、21、25號工程回扣,均是壬○○先向伊借支票,工程得標後,再從回扣中抵掉,差額部分再補現金抵付回扣之金額等語(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34頁反面),故即便同案被告丙○○所開立該3張支票之票載日期,與其所稱 上揭工程之開標日期未盡相符,然既係被告壬○○向其先行借支票,嗣後再抵扣工程回扣款,則即無從以該支票票載日期比對工程開標日期。被告壬○○上揭辯解,即無足採信。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85年10月17日匯款200,000元至魏 良道配偶邱敏球在陽信合作社木柵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此有存款送款單附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㈠第94頁)。同案被告魏良道就此部分雖辯稱:因「集慶宮」重建委員會委員甲○○說屋頂上沒辦法蓋起來,叫伊募2,000,000元,200,000元是伊那時叫丙○○捐的廟的錢云云;證人邱敏球亦證稱:因丙○○曾打電話請伊代墊200,000 元香火錢給中民村之「集慶宮」擴建廟宇之用,丙○○存入伊帳戶之200,000元,即係用來返還先前墊借之款項云云(88年度 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89年度偵字第 1743 1號卷㈢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證人「集慶宮」之主任委員陳仁德亦證稱:重建委員會募來的錢會交給伊,伊再交給陳清,邱敏球曾拿200,000元捐款,說是丙○○捐 的云云(原審卷㈠第299至303頁)。惟此為同案被告丙○○所否認,同案被告丙○○陳稱:伊跟邱敏球個人之間,從無金錢往來,更不曾請其代墊捐助「集慶宮」重建之捐款,捐款都是有錢才捐,那有沒錢叫人代捐,事後再還的道理,「集慶宮」重建乙事,伊曾先後捐贈二筆,一筆3,000元,一 筆50,000元,怎麼可能一次再捐200,000元,200,000元太多,且捐款都有收據,「集慶宮」會開感謝狀,不過魏良道是「集慶宮」重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要做張假的感謝狀十分容易,魏良道向伊借200,000元時,是打電話叫伊到他辦公 室去,當時邱敏球也在場,她知道魏良道向伊借200, 000元的事,因他們是夫妻關係,才出面替魏鄉長做偽證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82頁)。並據證人即「集慶宮」委員甲○○於原審證稱:「集慶宮」之特別委員會是負責屋頂修繕,所募得之款項交由重建委員會之陳清管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94、201頁),及證人即「集慶宮」副主任委員陳清於偵訊時證稱:宮裡的款項都由伊負責,民眾捐款伊等均會開出感謝狀(即收據),一式兩聯,一聯由捐款人收執,一聯由宮裡存底,並會登在帳上,伊認識丙○○,伊記得丙○○有2筆捐款,一筆3,000元,一筆50,000元,伊翻閱所有的收據並沒有收過丙○○一筆200,000元之捐款,如果有收, 一定會開收據,也沒收過邱敏球轉交之200,000元捐款,如 果有其他委員自己去募款,他會拿伊整本感謝狀出去開立,但使用完一定會把存底的感謝狀交回伊處簽收,並把錢交給伊,他們拿出去的感謝狀伊都會有登載,到目前為止,所有85年拿出去募款的只有編號35該本感謝狀,是李添盛委員拿出去募款,但他所募得款項已在11月6日拿回來給伊簽收過 等語(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卷㈢第35至38頁反面)。證 人陳清既未收過亦未簽收被告丙○○捐款200, 000元之收據,證人陳仁德上揭陳述亦僅係聽聞邱敏球轉述,此部分係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無足為被告魏良道有利之證明,應認被告丙○○此部分之陳述係屬真實。同案被告魏良道雖於原審提出「集慶宮」重建委員會於85年9月30日開立予丙○○捐 款200,000元之感謝狀一紙(原審卷㈠第220頁),經本院細繹該紙感謝狀上所載之經收人固為陳仁德、主任委員為方慶宗、魏良道、副主任委員為壬○○、李旺、感謝狀編號為 5408號,然此顯與證人陳清於偵訊所提85年度存底所有感謝狀上經收人均為陳清、僅記載主任委員陳仁德、感謝狀編號從575至592均不同,並與證人陳清上揭所述85年感謝狀是李添盛委員拿出去募款、未收到丙○○捐款200, 000元之證詞不符,且同案被告魏良道、證人邱敏球於縣調站時即已知丙○○存入此筆200,000元,卻遲至原審才提出該200,000元捐款之感謝狀,應認同案被告魏良道於原審所提該紙捐款感謝狀,係陳仁德嗣後配合同案被告魏良道、證人邱敏球之說詞而填寫,不足採信。 九、就事實欄四(二),即①戊○○、許淑富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2、23、28等工程、86年度編號17、38等工 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875,300元;②圖利戊○○、許 淑富承包85年度編號8、18、61、86年度編號26、49、87年 度7號、85年度編號58號、86年度編號20、41、56號工程, 使其等得以得標上揭工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許淑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縣調站、偵訊、原審坦承不諱。同案被告許淑富於縣調站供承:伊與戊○○借用天成、立旺公司牌照來標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後來伊父親己○○成立昊聖公司,則以昊聖公司牌照來標做。每件工程按得標金額的5%支付回扣,錢在開標當天支付給庚○○或是丙○○,由他們去處理,如果手頭不方便的話,有時會晚1、2天再交回扣。如不交回扣,不但標不到工程,就算標到工程,也會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拖個半年、1年的工程款才會下來。扣案帳冊上所登載之交際費就 是回扣,伊只知道丙○○或庚○○在開標當天會找伊大哥戊○○要回扣,伊大哥再向伊拿錢給他們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74頁反面、22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陳稱:回扣的錢都是伊從銀行領出來,都是開標當天算出來,以得標工程款5%計算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66頁正 反面);於原審供承:伊承認起訴事實,有交付賄賂,錢大部分都是伊領出來交給戊○○,再交給丙○○等語(原審卷㈠第10頁、卷㈡第1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供承:伊支付之工程回扣款,有85年度按得標金額之5%支付工程編號2(46,900元)、23(84,900元)、28(234,500元),至於18、61號是競標,不用支付回扣;86年度按得標金額之10%支付回扣款,有工程編號17 (281,000元)、38(228,000元),而20、41、56號係小型工程零散沒有人要做,故不須支付回扣,26、49號工程係競標亦不用支付回扣;72號伊是標到後轉包給丁○○,他有無支付回扣伊不清楚,伊另借昊聖牌照給丁○○自行投標,標做78號合約工程;87年度只有7號合約工程是分配的,但因 有競標,亦未支付回扣,20、21、27號則是自己投標標到的,所以未支付回款。鄉公所起初所編預算工程項目單價較高,就算支付5%至10%之回扣後,仍有正常,合理之利潤,後 來工程項目單價漸漸壓低,在這種情形,標到後再支付10 %之回扣就無利可圖,所以就自己出來投標,不再配合他們,但是自己投標標到之工程,就會被刁難,像87年度7號工程 雖是分配的,因其後工程係自行標做,故88年4、5月工程完工,工程尾款4,204,740元,遲不給付,拖到89年5月18日才付款(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43頁反面至244頁反面);於偵訊時自承:都是丙○○對伊說那些工程給伊做,伊就去參加投標,開標前丙○○、庚○○會告訴伊要寫多少錢,通常另外2家陪標之廠商要自己去找,所以押金也是伊幫他 們出,如果比較緊時,就請他們自己出,得標後就馬上還他們,交際費是回扣,通常是工程款之5%,後來才提高為10% ,調高為10%之後,伊只付了2件,以後就不願意再付了。錢都是交給丙○○,都是交現金,後來在86年初則是由庚○○收,壬○○說錢是分給鄉長、祕書、他還有公所承辦人員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64頁反面至266頁,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92頁反面至194頁反面);於原審陳 稱:伊承認起訴事實,伊有將賄款交給丙○○,底價也是丙○○在開標前告訴伊等語(原審卷㈡第9頁、卷㈡第13、95 至96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並於縣調站供稱:伊尚借牌給丙○○、庚○○、鄧光輝及戊○○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2頁反面)。堪 認同案被告許淑富、戊○○上揭陳述係屬真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承包85年度58號工程部分,被告戊○○於縣調站陳稱:85年58號石碇鄉公園之工程10%回扣415,000元,伊確定有交給丙○○,事後工程沒有做,伊向他要回扣一直沒有要回來,他竟說伊沒給,事後庚○○要向伊收取86年度38號工程回扣228,000元時,伊有要求要扣除,這一 點他可以證明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45頁,89 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94頁)。被告癸○○亦於偵訊陳稱:85年度合約編號58石碇鄉公園工程,因為丙○○沒有把回扣拿出來,之後沒多久,就改由庚○○來收錢,戊○○說有把回扣付給丙○○,丙○○說沒有,因此雙方才發生糾紛,這一件回扣是沒有收到等語(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 第171頁反面、第236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證稱:85年58號工程是戊○○承包的,他把工程回扣款交給丙○○,後來工程沒做,錢就抵之後的回扣等語(本院更㈠卷㈢第37頁)。同案被告丙○○則於原審陳稱:戊○○有一條公所對面公園4,000,000多元的工程(即85年度編號58號),癸○○要 和他拿415,000元,他沒錢不給他,後來講一講,癸○○就 跟伊拿415,000元,但後來工程沒做了,伊叫癸○○要把錢 還給戊○○,但他有沒有還伊不知道,後來伊有用其他工程的回扣款把他扣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254頁)。顯見85年 度編號58號之工程後來因故未予施作,同案被告戊○○就此部分原先所支付之賄賂即回扣款,已用以抵充其他工程之回扣款,應認被告壬○○、癸○○、同案被告魏良道就此工程為收受回扣未遂。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許淑富借牌承包86年度編號20、41、56因係小型工程,既於事先均經同案被告魏良道及被告壬○○、癸○○3人同意,無庸支付回扣款,同案被告魏良道 、被告癸○○並將其職務上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同案被告戊○○、許淑富,使其等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同案被告魏良道及被告癸○○、壬○○確有以洩漏底價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圖同案被告戊○○、許淑富之利益。而因同案被告戊○○、許淑富自己均無營建牌照,均係借牌參與投標,嗣並由其2人實際施作及領取工程款,故同案被告魏良道 及被告癸○○、壬○○圖利之對象應係同案被告戊○○、許淑富個人,而非其等借牌之公司。其等圖利戊○○、許淑富二人得以得標上揭工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十、就事實欄四(三)部分,即①同案被告馮建勝承包85年度編號1、13、34、42等4件工程,86年度編號13、14、30、46、64、75等6件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2,700,000元;②圖利同案被告馮建勝得以得標85年度編號7、9、22、36、38、52、59、86年度編號28、48、55、65、71、87年度編號5 、16、25、33之16個工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之部分。分敘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縣調站、偵訊、原審坦承不諱。同案被告馮建勝於警詢供承:回扣是所標工程款之10%,是鄉○○○道、祕書癸○○、代表 會主席壬○○向伊所討工程回扣,由丙○○告知並轉手款項,伊確信丙○○有將回扣款交到壬○○手中,否則伊根本不可能再標得其他工程(治平專案調查卷第57至58頁);於縣調站供稱:伊借牌標作的石碇鄉公所工程,除了85年度7、9、22、36、38、52、59號工程;86年度28、48、55、65、71號工程;87年度5、16、25、33號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 作困難的工程,而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皆支付10%回扣 。伊85年1號工程號支付回扣140,000元、13號工程回扣140,000元、34號工程回扣180,000元、42號工程回扣260,000元 ;86度13號工程回扣150,000元、14號工程回扣220,000元、30號工程回扣280,000元、46號工程回扣300,000元、64號工程回扣420,000元、75號工程回扣610,000元。回扣皆為得標金額的1成,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故能確定。石碇鄉 公所的工程協調大部分都是壬○○、丙○○在主導,祕書只關心後來由何包商承作,回扣則是由壬○○、癸○○等決定,得標廠商在開標後,將回扣交給丙○○去處理。壬○○有向伊借錢,還款另外算,不曾自回扣中扣除。而在工程開標當天,開標前癸○○會將底價告知壬○○或丙○○,其等再轉告排定承做該工程的人,據以決定其投標價投標,癸○○告知的底價大多低於實際的工程底價,伊在決定投標時,大多會照潘某告知的底價在酌減一些。回扣伊是在開標當天或第2天以現金交給丙○○、壬○○處理,其等如何分配伊不 清楚。伊於85年2月9日向石碇郵局購買280,000元匯票二張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陪標廠商立旺及巨龍公司之押標金,伊當時用英發公司牌照投標,押標金則另向銀行購買本票抵充,前開郵局匯款人地址留石崁20-1號(壬○○租用之場所),因伊等廠商都在該處所談事情,以該地做為聯絡處,為了方便留該址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46至148頁、卷㈢第26 0頁);於偵訊時自承:85年度編號1、13、3 4、42、86年度13、14、30、46 、64、75等工程均有送回扣,87年 度的就沒有送過回扣。伊於開標當天或隔天均以現金交給負責收錢之丙○○、庚○○處理(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卷 ㈡第196頁反面)。 (二)復有在同案被告馮建勝住處查扣英發、大證公司大小章、條戳可為佐證,足證馮建勝確有借用英發、大證、福鈺公司之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並支付賄賂之事實。 (三)至於同案被告馮建勝所承包如事實欄四(三)⒉所示之85年度編號7、9、11、22、36、39、38、52、59、86年度編號28、48、55、65、71、87年度編號5、16、25、33之18個工程 ,因係零星工程,既於事先均經同案被告魏良道及被告壬○○、癸○○3人同意,無庸支付回扣款,同案被告魏良道及 被告癸○○並將其職務上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同案被告馮建勝,使其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同案被告魏良道及被告癸○○、壬○○確有以洩漏底價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圖同案被告馮建勝之利益。而因同案被告馮建勝自己並無營建牌照,均係借牌參與投標,嗣並由其實際施作及領取工程款,故同案被告魏良道及被告癸○○、壬○○圖利之對象應係同案被告馮建勝個人,而非其借牌之公司。其等圖利馮建勝得以得標上揭工程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十一、就事實欄四(四)部分,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承包85年度編號30、31、32、86年度編號2、3、69、70、76及87年度編號2之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1,900,000元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於縣調站、偵訊供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於縣調站陳稱:剛開始時,伊是自己標做,後來丙○○找伊說,伊這樣競標,他們都做不到,要伊不要競標,他們會分配工程給伊,伊就沒有再競標,丙○○將工程分配伊後,會告訴伊照押標金幾成去投標,伊就照押標金的10倍金額做為工程預算,倒算其工程項目價格,並按丙○○告知之押標金成數去投標,丙○○的底價是癸○○所告知。丙○○並會指定英發、新發、立旺公司陪標,陪標之標單由陪標廠商自行處理,分配的工程,原則上所有陪標廠商押標金由伊負責,有時因周轉困難,請陪標廠商幫忙,分配工程、指定陪標處理投標事宜都在石碇鄉○○路20-1號處理。伊所承包之工程,除85年度編號12、17、62、86年度編號18、74、87年度編號10、24號工程是自己標作之外,其他均係分配之工程,丙○○說分配的工程,要支付1 成的回扣給公所的人,其中有魏良道、癸○○、壬○○,故分配的工程開標當天,伊有錢就當天給丙○○,沒錢就緩幾天或領到工程款再給,後來都是直接到癸○○辦公室交給癸○○。伊所分配的工程,共計支付癸○○1,400,000元之回 扣,另外丙○○向伊借500,000元,最後也抵充回扣。有的 工程困難度高,像華芃學苑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6年2號工 程),根本沒人敢做,只是意思一下,拿一點都沒有拿到1 成,全部算起來只給了1,900,000元的回扣(88年度他字第 2670號卷㈡第201頁反面至202、206頁反面);於偵訊時自 承:開始伊都是實際去競標,86年初丙○○說這樣競標他們都標不到,他叫伊加入他們,大家協調分配工程,那些要給伊做就告訴伊投標之金額去參加投標,剛開始底價是丙○○轉告,後來伊就直接問癸○○。丙○○做了幾件工程之後他就倒了,他分配的就有收回扣,都是工程款5%,後來提高到10%,前幾次之工程回扣均交給丙○○,他倒了以後,承接 之工程伊就直接交給潘秘書,時間約是86年下半年之後,如果有錢開標當天送給他,如果比較緊就拿到工程款後才給他,都以現金支付。之前做工程時秘書均會來驗收,因此認識,丙○○倒了之後,伊如果標到工程就會主動送給秘書,以便工程能順利(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67至268頁反面,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03頁反面至205頁)。同案 被告高金輝上揭歷次自白,悉相符合,並與上揭被告所述圍標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雖嗣於原審否認有支付賄賂,改稱:伊因把別人的墳墓及地上物挖掉了,經過公所調解成立,要支付補償費,故伊給癸○○的1,400,000元,是土地及地上 物的補償費,另500,000元是丙○○向伊借的,都不是回扣 款云云。並提出臺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據(本院上訴卷㈠第161至164頁)。同案被告高金輝雖因工程而毀損他人墳墓、地上物,並有成立調解,惟依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該調解之損害賠償金額僅有45,000元,實與1,400,000元相距過大,且此部分之補償費同案被告高金輝應支付予 遭受毀損之對造黃三琪,何須支付予被告癸○○?故同案被告高金輝上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十二、就事實欄四(五)部分,即同案被告王肖琛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交付賄賂即回扣款600,000元之部分。分敘 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坦承係向進華及詠慶公司借牌標作工程,其於縣調站證稱:詠慶公司負責人李玟娟是伊好友,借牌給伊標做工程,除了有關之稅金由伊支付外,並未向伊收取任何費用,純粹是幫忙。另伊於85年間有向進華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借牌標作永定村大溪墘道路新闢工程(即85年度編號10工程),但後來考量進華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每次伊去該公司車子就被拖吊,很不方便,後來詠慶同意把牌借伊用,伊遂大部分用詠慶的牌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201頁反面至203頁)。證人李玫娟亦於縣調站、原審證稱:王肖琛是伊多年好友,她自85年前後起,即向詠慶借牌去投標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因王肖琛沒有牌照,所以需向伊借牌才能去投標公共工程,伊念其守寡又有2子 ,生活窮因,所以無條件(按:無須行情借牌費)將詠慶借予她去投標工程,她若標得工程,亦由她獨自處理完成,與詠慶無關,但她需支付詠慶因此所必須額外支出之發票稅捐(5%營業稅)及年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按:詠慶歷年均申請免查稅之固定稅率核定營所稅的方式來申報,所以因借牌予王肖琛而增加之營所稅額亦可算出)。王肖琛借牌投標之工程有幾個伊並不清楚,惟可確定者是詠慶未曾參與石碇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之投標,故若有詠慶參與之鄉公所標案,必是伊借牌予王肖琛去作的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90頁反面、149至151頁、原審卷㈠第6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就交付賄賂60萬元部分,於縣調站供承:86年中,伊赴壬○○在鄉公所對面的一間1樓場所中, 找壬○○聊天(該處是壬○○提供予承包石碇工程包商們休息談天之場所),壬○○即表示,86年度編號67該工程將給伊作,伊表示同意,遂於不久,領取投標文件,先完成一部份投標之內容,等待有人告知伊底價,以便順利得標,就在開標日伊到前述壬○○場所(這種作法已是石碇包商間的共識與習慣作法),不久癸○○即持一小紙條上寫著底價(按:6,990,000元),遞予伊過目,伊遂馬上完成投標文件, 以底價加8,000元,用6,998,000元投標,並馬上到石碇郵局遞標封(該局在鄉公所對面,只要一早就投在開標前,通常是10時或10時30分前,郵局見是標單均會馬上處理,將此郵件送到對面的公所去),並順利得標,因此就在86年5月29 日當日(或次日不久),伊依承商慣例(石碇的包商對這種由壬○○或癸○○所給的工程,於得標後,馬上要給付1成 之工程款作佣金予壬○○等,且要用現金),準備要送錢予壬○○等,果然壬○○主動來找伊,表示該工程接近7,000,000元,算便宜一點不用700,000元,只要600,000元就好了 ,伊遂到台北中小企銀深坑分行之戶頭提領600,000 元現金交予壬○○(到壬○○前述場所親自交予他本人),約過1 、2個月,有1日癸○○來向伊報怨,表示壬○○未把伊給葉的錢分他,伊怕癸○○因此阻礙本工程之進行、請款驗收等作業,遂再到前述銀行戶頭領200,000元,直接到公所癸○ ○辦公室,把錢用袋子裝著,親自交給他,袋子再用工程圖包著,口稱:「秘書,你看圖有什麼問題,跟我講一下... 」,他把袋子取去,拿走錢,把圖還給伊。這些由壬○○或癸○○指定給伊作的工程,才需要依石碇之慣例,交付1成 工程款之回扣予癸○○,以避免癸○○利用其職務為難建商,至於伊直接參與投標而得標之工程,伊則不願給他錢,因他未指定給伊作,未洩露底價來協助伊得標,伊自然不願送錢。伊回扣有數件是拿給癸○○,有1件是拿給壬○○,給 壬○○的這件工程款快要7,000,000元,他說少拿一點就拿 了600,000元,是「永安地區災後復健工程」,直接到壬○ ○租的辦公室拿給他,但之後癸○○向伊抱怨為何拿給壬○○,底價是癸○○把紙條放在壬○○辦公室,上寫多少,伊就照寫,偶爾伊會加上數千元(88年度他字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204頁反面至206頁反面、第218頁正反面)。並經本院 比對卷附同案被告王肖琛於台北中小企銀深坑分行上揭帳戶存摺(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7至11頁),同案被告王 肖琛確於86年5月29日當日提領現金400,000元,於86年7月10日提領現金192,000元,同案被告王肖琛上揭就其交付予壬○○賄賂金額之陳述雖有數額之錯誤,惟經比對其存摺,應認同案被告王肖琛上揭數額應係記憶錯誤,應認同案被告王肖琛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確有交付賄賂共600,000元 之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雖嗣於縣調站、偵訊就上揭2次交付 賄賂對象均改為被告癸○○,陳稱:「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7工程),係壬○○介紹予伊來承作的,開標前癸○○先將6,990,000元底價洩露予伊等情事均 為真實,經比對伊存摺,伊於86年5月29日提領現金400,000元,伊回憶起該400,000元現金是伊親自提領交予癸○○( 公所潘某之辦公室),過不久癸○○嫌該工程回扣太少,伊再於86年7月10日向前述戶頭提領現金192,000元,加上伊身邊8,000元現金,湊足200,000元現金,伊親自送予癸○○(也是辦公室),壬○○向伊調錢是誤記,戶頭是企銀龍江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云云(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1頁反面、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23頁)。惟此核與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陳稱:「永安地區災後復建工程」由詠慶公司得標,壬○○當天就在其石崁路20之1號之服務處,向 王肖琛索取700,000元之回扣,王肖琛還說伊以6,998, 000 元標到,為何要給700,000元,壬○○說2,000元妳也要計較,王肖琛才去銀行領錢回來交給壬○○,伊在旁親眼目賭事情經過,伊確實於86年5月29日該工程開標後,在壬○○服 務處親眼見,壬○○向王肖琛索取一成回扣700,000元,王 肖琛至銀行領錢回來,交給壬○○一紮鈔票,伊沒有點,究竟是700,000元或是600,000元,伊不敢確定。至於王肖琛有無支付賄款給癸○○,伊就不清楚了。王肖琛為標做「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支付壬○○回扣乙事,是伊在場目睹,其在縣調站卻辯稱是交給癸○○,不敢指證壬○○,應該也是受伊槍擊事件的影響(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82 頁反面、卷㈡第129頁反面至130頁、第235頁)、於原審陳 稱:王肖琛是把錢交給壬○○等語不符(原審卷㈠第7頁) ,亦與被告癸○○於縣調站供稱:伊收過的回扣有高金輝,其他不記得了,壬○○收的部分,伊知道有王肖琛、馮建勝,其他不記得(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72頁)、於偵訊陳稱:王肖琛那一件,她交給伊的是她標給丙○○做的那3件,她自己做的那1件600,000元是交給壬○○的,丙○○ 有在場等語不相符合(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卷㈡第234頁),應認同案被告王肖琛上揭更異之詞,僅為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說詞,而無足採。 十三、就事實欄四(七)部分,即同案被告魏良道及被告癸○○、壬○○共同圖利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庚○○不法利益之部分。分敘如下: (一)證人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庚○○參與石碇鄉公所工程圍標一事,業經本院於上揭理由七部分已詳為敘述;同案被告鄧光輝、庚○○均有借牌接受分配標作石碇鄉工程之事實,亦經本院於上揭理由六、㈡、㈢為分別論敘。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巨盛公司、金陽公司牌照標作工程部分,敘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旺否認有借用上揭公司牌照標作工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平則辯稱其只是單純作工云云;惟上揭借牌標作工程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旺於偵訊時自承:86年度合約編號45、52、57、63及87年度合約編號30之工程,都是伊自己標的,伊以巨盛、唐山、金陽公司牌照承包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24頁反 面至2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平於偵訊亦自承:「 光明村2鄰道路改善工程」(即86年度編號45)作為押標 金之3張匯款單(即大證、英發、巨盛)都是伊一人填寫 ,其上匯款人均是填寫伊父親陳德旺。另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即86年度編號57),作為押標金之3張匯 款單(即金陽、昊聖、英發),亦都是伊一人填寫,其上匯款人係填寫陳德旺、陳邱彩足(伊母親)及張玉卿,張玉卿是何人伊一時想不起來。伊有借用唐山、金陽公司牌照標作工程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74頁反面至75、卷㈢第204正反面),且有86年度編號45、57二工程 之開標紀錄表、押標金匯款單6紙在卷可稽(88年度他字 第2670號卷㈠第76至83頁),該6紙押標金匯款單上之字 跡均係同一人所為,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平於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相符,此外,復有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旺住處查扣別家公司開給金陽、巨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資佐證。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陳稱:陳德旺是伊朋友,向伊借巨盛公司牌標石碇鄉公所工程,伊即轉借巨盛公司牌照予陳德旺,並告知巨盛公司負責人高金池,經高金池同意,並要陳德旺自己和巨盛公司商談借牌費之事,故伊並未和陳德旺合夥承包「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即86年度編號45),該工程是陳德旺自己借牌承作的。陳德旺常去石崁20之1號,他要做那件工程,就直接跟壬○○ 講,該工程就由他標做,伊等包商都不敢跟他爭,因為他是魏良道的叔叔,又是石碇鄉代表會的代表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83頁、卷㈡第23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於縣調站供稱:85年底伊才開始以金陽公司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84、85年間陳宗平有向伊借牌去承包工程,在85年底以前以金陽公司得標之工程均是陳宗平借牌去標的,借牌給陳宗平去標工程可得4%之借牌費(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㈢第267頁);於偵訊時陳 稱:伊另有將金陽公司牌借給陳宗平承做86年度57、63及87年度編號30之工程等語(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0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陳稱:大證及英發公司是伊借給陳德旺、陳宗平陪標「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借用巨盛、金陽公司得標)。伊將標單寫完妥(標價提高)併同大證、英發公司牌照等資料,交給陳宗平,由他負責押標金及投標事宜,伊等彼此間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52頁正、反面)。 ⒌證人張枝鉦證稱:伊唐山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伊將公司牌照借給陳宗平標做石碇鄉公所85年度46號合約之「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及86年度52號合約之「玉桂嶺、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陳宗平除須提供進貨發票、工資報表做為本公司進項憑證外,尚須支付工程款4%之費用,伊只是提供公司牌照印鑑等資料供陳宗平使用,如何投標承做是他的事,伊僅在請款時,配合提供公司發票,工程簽約、對保都是陳宗平自行去處理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⒍由以上各點,已足證同案被告陳宗平和陳德旺父子確有借用唐山、巨盛、金陽公司之名義,參與圍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 (二)葉進芳借用東穎、東橋公司牌照標作工程之事實,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進芳自承:伊有向鄒玉韾,鄒玉芳借用其等開設之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做石碇鄉公所工程,只須將進貨憑證和工資報表,交給其2 人,並補貼有關稅捐外,並未支付其他費用。伊借用東橋公司標做的工程有85年度25號合約、86年度15、27號合約;借用東穎公司標做的工程有86年度47、61、62號合約工程、87年度40號合約工程,伊向東穎、東橋公司借用所需投標證件、章戳,填寫好向公所購買之工程標單文件,再向郵局掛號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88頁反 面至189頁)。 ⒉證人鄒玉馨(東穎公司負責人)證稱:石碇鄉公所的工程,都是葉進芳向本公司借牌標做的;工程的憑證由其負責,此外尚須補貼本公司因而負擔的稅捐,並未收取其他的費用,因大家是朋友,就借給他。東橋公司(負責人伊姐姐鄒玉芳)的借牌費計算方式跟東穎公司一樣。丙等廠商資格之工程案件借用東穎公司牌照,乙等廠商資格的工程借用東橋公司牌照,伊等姐妹只是將投標所需證件、章戳借其使用,至於標單、押標金、投標案事宜,則由其自理,工程標到後,亦由其自行辦理簽約、對保、施作工程、驗收,伊等只是在請款時,配合出具發票而已。石碇鄉公所工程由東穎公司標做的有86年47、61、62號、87年40號合約,由東橋公司標做的有85年度25號工程、86年15、27號合約,都是由葉進芳借牌標做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 (三)此外,庚○○承包85年度編號5、15、20、21、43等工程, 庚○○借用新發公司牌照,以癸○○提供之底價,圍標85 年度5號合約之「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0月11日開 標、底價470,000元、標價466,000元)、15號合約之「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2月27日開標、底價470,000元 、標價455,000元)、20號合約之「潭邊村涼亭工程」(85 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130,000元、標價1, 118,000元)、21號合約之「石碇村涼亭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 1,118,000元、標價1,118,000元)、43號合約之「彭山排水改善工程」(85年2月9日開標、底價940,000元、標價930,000元)。陪標之英發、巨龍公司之押標金均由同案被告庚○○以購自石碇郵局之匯票抵充。以上事實亦有上揭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郵政匯票請購單等附卷可稽(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88至98頁)。 (四)另外,①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父子所標得之85年第11號、86年第45號、第57號、第63號、87年第30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②同案被告葉進芳所標得之85年第25號、86年第15號、第47號、61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③同案被告庚○○所標得之85年第15、20、21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④同案被告鄧光輝所標得85年第6、29 、60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綜上,自足見同案被告鄧光輝、陳宗平、陳德旺、葉進芳、庚○○等人圍標之事實顯然,應可認定。 (五)被告癸○○於縣調站陳稱:葉進芳是和陳金財、陳樹根一起做的,陳金財是鄉民代表,又是魏良道競選總幹事,而陳宗平因他父親陳德旺也是代書,又是魏良道的叔叔,並是石碇鄉代會的代表,鄉○○○道交待不能收他們的回扣(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34頁、卷㈣第143頁反面至144頁、89 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173頁),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魏良道一開始就指示不要跟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等人收回扣等語(本院更㈠卷㈢第155頁反面)。同案被 告丙○○亦於縣調站陳稱:庚○○和魏良道曾同為石碇代表會代表,關係非常好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33 頁反面),故堪認同案被告鄧光輝、陳宗平、陳德旺、葉進芳、庚○○等人,確有參與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並於事先均經同案被告魏良道及被告壬○○、癸○○3人同意,無庸 支付回扣款,同案被告魏良道及被告癸○○並將其職務上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庚○○,使其等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同案被告魏良道及被告癸○○、壬○○確有以洩漏底價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圖同案被告陳德旺等人之利益。而因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庚○○均無營建牌照,均係借牌參與投標,嗣並由其等實際施作及領取工程款,故同案被告魏良道及被告癸○○、壬○○圖利之對象應係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庚○○等個人,而非其等借牌之公司。魏良道及被告癸○○、壬○○共同圖利陳德旺、陳宗平、葉進芳、鄧光輝、庚○○使其等得以得標上揭工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 十五、被告癸○○、同案被告丙○○、馮建勝、戊○○、許淑富及王肖琛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揭收受回扣、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供承不諱: (一)被告癸○○於原審供述:伊身心俱疲,因伊之前犯過一件工程舞弊案,被判13年有期徒刑,後來又發生一件事,伊思考過後願意坦白承認。王肖琛的回扣款是交給壬○○。伊很早就想將實情公諸於世,但丙○○被開槍打成重傷,伊怕會遭到不測,但是繼而又想如不公諸於世,會害公所的同事會被入罪,如果在調查階段不說清楚,伊怕在法院會說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4、6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這些都是事實,伊願坦白承認,王肖琛的回扣款是交給壬○○,這整件事魏良道都很清楚,他說他不知情是一派胡言等語(原審卷㈠第6、7、63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原審證稱:伊願意承認,伊只是想有工作可做,因為環境這樣伊也沒有辦法,伊確實有送回扣等語(原審卷㈠第8、314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關於交付賄賂部分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將賄款交給丙○○,金額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富於原審證稱:伊承認有交付賄賂,大部分都是由伊領出來交給伊哥哥戊○○交給丙○○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肖琛於原審供稱:伊與其他包商並不認識,之後有一次癸○○說永安災後重建工程要給伊做,叫伊標多少就可以標到,伊標到之後,癸○○就催伊給他一成的金錢,若不給他,就要找伊的麻煩,所以伊就領錢給他400,000元,因為怕他找麻煩,之後又追加200,000元給他,說這樣工程款才可以順利領到,因伊之前工程款10,000,000多元沒有領到,伊覺得不行,所以在那種情況之下,伊才給他們回扣等語(原審卷㈡第98、99頁)。 十六、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合約書(內含投標廠商的印模單、合約保證書、開標紀錄表、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繳款書、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石碇鄉工程品質驗收作業要點、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圖縮)、石碇鄉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收發文簿等件,及88年1月28日 縣調站搜索時扣得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冊資料、帳冊、魏良道筆記本、86年碇約字第61號竣工驗收結算圖表、87年碇約字第31號預算書、85年碇約字第61號預算書、87年碇約字第62號工程合約、石碇鄉第16屆鄉民代表名冊,88年1月29日調查站搜索時扣得之巨盛營造有限公司86 年度發票影本、丙○○承攬工程應收帳款明細表、88年1 月28日調查站搜索扣押庚○○所有之彭山排水改善工程合約及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合約、新發土木包工業帳冊、石碇鄉道路工程合約(87年度碇約字第6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會議、馮建勝所有的廠商章戳、大建營造有限公司證件、英發公司承作工程資料、壬○○服務處扣押之3 本估價單、陳德旺雜記本3本、金陽公司發票影本、陳德 旺工程資料等件,及扣案之昊聖公司印章、久益公司空白估價單、昊聖公司存款資料影本、昊盛公司員工印章、昊盛公司員工支薪表、匯款申請書、證件資料影本、巨盛公司空白估價單、買賣契約書、立旺公司發票進出帳、會計憑證、支票票頭、昊盛公司支票票頭及會計憑證、工程合約等件,及郵政儲金匯業局88年12月22日函檢送之高楚安等2人在郵局所立儲金帳戶之存、提款詳情表,深坑地區 農會石碇辦事處存款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壬○○83年3月1日至87年6月20日往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資佐證。 十七、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被告癸○○為石碇鄉公所秘書,於鄉○○○道不在時,代行其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涉犯行係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若非確有其情,何至坦認犯行?且其於原審已供述其認罪之心路歷程,對其自白亦未有不法取供之抗辯,其自白當無不可採信之理。至於同案被告丙○○為包商裏負責與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癸○○與壬○○3 人接洽洩漏工程底價、交付賄賂即回扣款等重要事宜之核心份子,其亦在原審陳明其所以自白本件犯行之前後經過情形與心境(遭槍擊),對其自白亦同樣未有不法取供之抗辯,設無上情,何至自承污貪治罪條例之重罪?綜上,被告癸○○、同案被告丙○○上揭自白均屬真實而堪採信。 十八、被告等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如前所述,被告癸○○、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均可採信,其等已就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癸○○間如何洩漏底價、與被告壬○○如何朋分回扣款之事實陳明在卷,且同案被告丙○○、馮建勝、戊○○、許淑富及王肖琛等人於原審亦承認確有交付賄賂即回扣款之情事,其等在縣調站、偵訊時對交付賄賂之工程、回扣之成數、數額亦已陳述明確,均已如上述,顯已足認定上揭被告之犯行。 (二)按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壬○○以被告癸○○、同案被告丙○○2人前 後就交付回扣之時點之供述互有歧異,而認其等供述皆不可採云云,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參酌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相關供述,認為其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自得加以取捨採納,特此敘明。 (三)至於證人陳蔡美華雖證稱未曾見過壬○○收取過任何人之回扣款云云,惟陳蔡美華1 人未見過壬○○收取過任何人之回扣款,當然不能因此而證明被告壬○○未曾收取過任何1人 之回扣款。另證人陳仁德雖於原審證稱:伊所有之石碇鄉○○路20之1號房屋是在83年間出租給丙○○,租到86、87年 等語(原審卷㈡第78頁),惟同案被告丙○○亦坦承其出面承租上揭房屋予壬○○使用,並與馮建勝共同支付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理由二、㈠所載,固證人陳仁德上揭證詞,無足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四)被告癸○○雖辯稱另案(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05 號貪污案件)與本案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本案係被告癸○○與地方行政首長及民意機關代表人共同勾結包商,洩露底價,長期繼續性的圍標鄉公所工程,並持續收取與包商間約定的工程得標價一定比例成數的回扣,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詳如後述)。核與被告癸○○於另案係趁鄉長出國由其代行鄉長職權之機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不僅罪名不同,犯罪之情節、手法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癸○○於另案(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705號貪污案件)之上揭犯罪與本案之 犯行自始即在被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而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而為,其於另案所為犯尚難認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為辯,無足採信。 (五)至被告癸○○、同案被告丙○○、馮建勝、戊○○、王肖琛、高金輝雖嗣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就有無協議分配工程、洩露底價、交付賄賂、交付對象等節為與縣調站、偵訊不同之陳述,惟本院考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陳稱:伊在石碇鄉公所發包之中楒仔腳約1公里處路基崩坍工程中說實 話(即癸○○上揭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05號貪污案件) ,結果對癸○○不利(潘某因此遭起訴、判刑),壬○○怕伊將其他事情(本案洩漏底價、收回扣等)抖出來,找人在87 年4月18日開槍打伊,他們(指其他被告)或許害怕說實話,會有危險,而伊又因為槍擊案件等於已經跟他們決裂,他們想推給伊,不要直接跟壬○○等對上比較好,伊想被槍擊的目的原本要讓伊無法出庭作證,並警告癸○○等人不要亂說話,王肖琛不敢指證壬○○,應該也是受伊被槍擊事件之影響(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35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肖琛於偵訊、原審均陳稱:伊於88年3月10日中午在 石碇鄉玉天宮附近碰到馮建勝,他說各建商已達成共識,要一致表示賄款均是送給丙○○處理,把事情都推給丙○○就好了等語(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㈡第23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5頁、卷2㈡第135頁);被告癸○○於縣調站陳稱:丙○○被槍打傷,伊心想這是警告他,同時也是警告伊,說話小心,不要將工程圍標舞弊乙事牽扯出來,本案在調查中,魏鄉長並向伊聲稱那些包商亂說話,他沒事就罷,有事那些包商一個也跑不掉,暗示伊說話要注意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㈣第105頁),顯見被告癸○○、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馮建勝、戊○○、王肖琛、高金輝於原審或本院更異之說詞,均係因有所顧慮、忌憚所致,應以其等於縣調站、偵訊時就有無協議分配工程、洩露底價、交付賄賂、交付對象等節相互符合之說詞,與上揭證人證詞、扣案之證物相互印證而可採。 (六)被告壬○○聲請傳喚證人丙○○,惟經本院調閱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得知(本院更㈠卷㈢第108 頁),丙○○於96年10月3日即經由金門出境,經本院前審依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有本院前審送達證書、拘票可憑,並經本院前審於98年4月28日發佈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更 ㈠卷㈢第122頁),本院復再為傳喚,亦未到庭,丙○○已 傳喚不到,然本院認被告等人之犯行已有前述證據足資證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併此敘明。 十九、此外,並有附表四所示之扣案證據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癸○○、壬○○上揭辯解,均係飾卸之詞,皆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癸○○、壬○○、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一)公務員定義: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 「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壬○○雖係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就鄉民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職務而言,固屬「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觀諸其行為時之「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定」(嗣於88年5月28日廢止)第29條第1項規定,其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職權為:一、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二、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規約。三、議決鄉、鎮、縣轄市預算及審議鄉、鎮、縣轄市決算報告。但對於鄉、鎮、縣轄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四、議決鄉、鎮、縣轄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約。五、議決鄉、鎮、縣轄市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鄉、鎮、縣轄市公益捐之徵收。七、議決鄉、鎮、縣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八、議決鄉、鎮、縣轄市公所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提議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案。一○、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顯見被告壬○○就石碇鄉公所經辦公共工程、辦理招標、工程底價之核定等事項,並無「法定職務權限」,是就石碇鄉公所經辦公共工程部分職務之執行自難認核與上揭「身分公務員」之要件相符。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之規定,被告壬○○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仍屬公務員,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壬○○雖任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 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然因無法定職務權限,依上揭說明,就此鄉公所工程招標、底價核定之職務執行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因「公務員」身分係刑事實體法之法定加重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有利於被告壬○○。 ⒊被告癸○○於行為時係擔任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秘書,業據被告癸○○陳述在卷,並據證人即現任鄉公所祕書室總務陳桂棠、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林杖烈證述屬實,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為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癸○○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被告癸○○、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最後連續行為均至86、87年間(應以最後行為時論處適用法條),被告癸○○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如下: ⒈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9日生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98年修正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為避免因該範圍之不明確,致影響行政效率,業已明確規範所違背之法令性質,顯限縮原條文「違背法令」之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8年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壬○○、癸○○,故就被告癸○○、壬○○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98年4月22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壬○○、癸○○2人就上揭多次犯 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 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壬○○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癸○○共同實行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之犯行(壬○○妨害祕密罪部分就84年度編號4、22、29、38、59之5件工程除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 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 ㈣綜合比較被告壬○○、癸○○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就被告壬○○、癸○○2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㈤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㈥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 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 (一)按共犯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可參)。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且因「回扣」與「賄賂」兩者含義相異,殊不能因僅有約定收取回扣而目的未遂,即可轉換為期約賄賂之罪(最高法院有72年台上字第70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同條第2項之收取回扣未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壬○○雖非公務人員,但其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癸○○共犯本罪,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同條第2項之收取回 扣未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妨害祕密罪之洩密者與被洩密對象為對向犯,故壬○○就84年度編號4、22、29、38、59之5件工程因有與丙○○、甲○○合夥承作工程,為被洩漏底價之廠商,故就此5件 工程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0號),就被告癸○○、壬○○洩露「 北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1號)、「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2號)及「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7號)底價供承包廠商圍標之事實,及87年5號、7號、16號、25號、30號、33號、40號工程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又被告壬○○所犯與公務員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癸○○、壬○○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事實欄二(四)及事實欄四(二)⒎、(三)⒉、(七)所示被告壬○○、癸○○圖利戊○○等廠商之事實,公訴人起訴認其等係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惟其等就上揭部分均於事先約定無庸收取回扣,而僅將底價洩露予戊○○等廠商,以利其等得以低價得標而取得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上開部分被告壬○○、癸○○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後應予變更法條。被告癸○○、壬○○與同案被告魏良道、丙○○與相關不詳姓名之鄉公所職員間;被告癸○○、壬○○與同案被告魏良道、庚○○與相關不詳姓名之鄉公所職員間就84年5月間以後共同就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收取回扣、直接圖利罪間;被告壬○○與同案被告魏良道就魏良道於83年間就任鄉長時起至84年5月之前,共同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收取回 扣、直接圖利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雖非經辦公用工程及核定底價之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癸○○、同案被告魏良道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以正犯論。被告壬○○自83年間起與同案被告魏良道先與丙○○等包商協議好,被告癸○○自84年8月間加入 ,就84年度至87年度之經辦公用工程,於時間緊接之時、地為洩漏底價、收取回扣(既、未遂)、圖利包商之行為,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連續施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應分別論以連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收取回扣既遂罪及直接圖利罪。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重論以收取回扣既遂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馮建勝承包之84年度8 號合約工程,因施工難度較高,無需交付賄賂,被告壬○○有收受回扣罪嫌;同案被告高金輝承包之85年度編號12、17、62,86年度編號18、74號等工程,有交付賄賂予壬○○、癸○○等人云云(即附表三部分)。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勝於縣調站供稱:因為壬○○多會指定一些難度較高的工程給伊得標施作,大多係橋樑之工程,此類工程其它土木包工業者都不願施作,所以壬○○等即叫伊來作,但不付回扣給他或魏良道,如此也可避免外來廠商進入石碇來包工程。伊84年度借牌標作之工程,除編號8、9、20 、23、26、34、37、54、56等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 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皆支付10%之回扣 ,84 年度編號26工程,伊標到後因交給陳金財去做,故未 支付回扣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㈠第190頁、卷㈡第 146頁、149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馮建勝就84年度編號8 、9、20 、23、26、34、37、54、56等工程,因施工難度較高而未支付賄賂。而工程之內容於鄉公所招標工程時即可知悉,故同案被告馮建勝於工程招標時即可知悉工程難度,即得與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壬○○事先商議因工程難度得不予支付回扣款,故上揭工程除編號8之外,業經本院於上揭 事實、理由內認定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壬○○有就上揭工程圖利同案被告馮建勝之犯行。至於編號8工程部分,依石 碇鄉公所呈予縣調站之本案數份工程合約,並無84年度編號8之工程合約,本院審酌該工程開標迄今已約14餘年,難認 石碇鄉公所就該合約尚有保存(衡情如有保存,應即與其他工程合約一併呈交縣調站),故本院依利從被告原則,認定同案被告馮建勝就此工程之施作並無取得不利法益,被告壬○○亦無何收受回扣或圖利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於縣調站供承:剛開始時,伊是自己標做,後來丙○○找伊說,伊這樣競標,他們都做不到,要伊不要競標,他們會分配工程給伊,伊就沒有再競標,丙○○將工程分配伊後,會告訴伊照押標金幾成去投標,伊就照押標金的10倍金額做為工程預算,倒算其工程項目價格,並按丙○○告知之押標金成數去投標,丙○○的底價是癸○○所告知。丙○○並會指定英發、新發、立旺公司陪標,陪標之標單由陪標廠商自行處理,分配的工程,原則上所有陪標廠商押標金由伊負責,有時因周轉困難,請陪標廠商幫忙,分配工程、指定陪標處理投標事宜都在石碇鄉○○路20-1號處理。伊所承包之工程,除85年度編號12、17、62、86年度編號18、74、87年度編號10、24號工程是自己標作之外,其他均係分配之工程,丙○○說分配的工程,要支付1成的回 扣給公所的人,其中有魏良道、癸○○、壬○○,故分配的工程開標當天,伊有錢就當天給丙○○,沒錢就緩幾天或領到工程款再給,後來都是直接到癸○○辦公室交給癸○○ (88 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㈡第201頁反面至202、206頁反面 ),足認同案被告高金輝自己所承包之上揭工程,是否與其他工程同為丙○○告知被告癸○○洩漏底價而得標,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犯行,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堪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壬○○、癸○○等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5382號、96年度偵字第9235號): (一)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及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4、85年初,在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前,由同案被告庚○○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邀前往台北縣石碇鄉參加工程投標之廠商代表王肖琛至被告壬○○位於台北縣石碇鄉石崁20之1 號服務處,被告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王肖琛恐嚇稱:「幹你娘,叫妳不要來標工程,妳又來,如果妳是男人我就打死妳」等語,使王肖琛心生畏懼。 (二)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先後於85年4月8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至丙○○開設位於台北縣深坑鄉之「紅玫瑰 餐廳」,向丙○○佯稱有錢可從事高額消費,使丙○○不疑有他,任由被告壬○○消費,共計金額54,190元(依次為16,950元、4,630元、12,230元、20,380元)經丙○○屢次催 討,被告壬○○均拒不付款,丙○○始知受騙。 (三)被告壬○○係「九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86年7月5日,以每立方公尺143元之價格向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承 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即彭山坪林段)棄土工程(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107元另計)後,竟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 許可,未作水土保持,擅自在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中楒仔腳48號、6之2號、6之3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傾倒棄土,致水土流失;又因被告壬○○在前揭土地上擅自開挖,致毀損辛○○祖墳,經辛○○多次向其理論未果,被告壬○○竟於87年3月間,在辛○○位於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中楒仔腳2之2號 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向辛○○恐嚇道:「有關你家祖墳之事,隨便你要怎樣沒關係,要不然大家試試看」,使辛○○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向被告壬○○追究祖墳被挖一事。 (四)乙○○於86年間,曾參與石碇鄉工程投標,當投標完畢後,在石碇鄉公所外查看開標結果時,被告壬○○教唆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將乙○○架往石碇鄉公所旁之車庫,痛加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向乙○○恐嚇道:「你是沒被人教乖過,敢到石碇鄉來標工程」,使乙○○心生畏懼。 二、經查: (一)上揭壬○○、庚○○恐嚇王肖琛部分: 同案被告王肖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關恐嚇部分是新店刑事局一直來伊家要寫,刑事局警員告訴伊那是流氓專案,要伊配合著寫,其實上面寫的很多東西都是警員自己講自己寫,甚至當時警員問伊會不會怕,伊也說不會怕,因為事情發生之後,伊也繼續在那裡工作,但是警員卻要寫伊很害怕,警員要這樣寫伊也沒有辦法。現今事隔很久,是誰恐嚇伊,伊已經忘記了,伊只知道對方都是高頭大馬,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所以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對方是在石碇鄉公所對面有一個辦公室,是後來之後辦公室才變成鄉長的服務處,但是他們把伊押過去的時候還不是服務處,後來伊才知道那是開標當天請伊去的那些人當初承租的辦公廳,當時伊並不知道是誰承租的辦公室。並不是壬○○請伊去的,也不是丙○○。壬○○及丙○○均沒有恐嚇伊。當時有5、6個男生恐嚇伊,但是他們的姓名伊不知道。當時在場的還有有庚○○、丙○○、馮建勝、壬○○,但當時恐嚇伊的人應該不是他們。當時恐嚇伊的5、6個人,伊不知他們與庚○○、丙○○、壬○○、馮建勝是什麼關係,但伊想他們應該認識,因為都在辦公廳裡面。當時庚○○、壬○○、馮建勝、丙○○聽到有人恐嚇伊,他們有些人保持沈默,有些人則一直罵伊。那時伊是第一次到石碇,伊並不知道該5、6個男生是不是受壬○○他們指使等語(原審卷㈡第224至226頁)。由同案被告王肖琛上開所供,尚難證明恐嚇王肖琛之人確係被告壬○○、同案被告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恐嚇犯行確係被告壬○○、同案被告庚○○所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同案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 (二)上揭壬○○詐欺丙○○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到丙○○開設之「紅玫瑰餐廳」消費後拒不付款,與本案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間,洵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上揭壬○○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恐嚇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作水土保持,擅自開挖整地,傾倒棄土,致水土流失;又因被告壬○○在前揭土地上擅自開挖,致毀損辛○○祖墳,經辛○○多次向其理論未果,被告壬○○竟於87年3月間,向辛○ ○恐嚇之行為,自與本案間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上揭壬○○教唆恐嚇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壬○○有教唆4名不詳 姓名男子毆打、恐嚇乙○○,亦無從認與本案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五)綜上,檢察官上揭㈠至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承包85年度44號合約之「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86年度78號合約之「烏塗至二格路農路改善工程」,而有交付回扣款予癸○○、魏良道、壬○○等人拆帳,因認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稱其有借投標之押標金給丙○○、戊○○、馮建勝、高金輝、陳德旺,並有幫丙○○、馮建勝、戊○○施做工程,但伊並無去標工程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詞、同案被告丙○○於縣調站證稱:85年度44號合約之「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原係分配由伊標做,並按壬○○告知的底價酌減一點以1,120,000元標做。丁○○說要做,就轉給他做 ,該工程之1成回扣伊在當天就交給壬○○和秘書了(照彼 等分配比例)。丁○○既然要做,在開標第2天,他就將1成的回扣112,000元還給伊,丁○○原本知道工程要支付回扣 的事,這件工程既由他做,回扣就應由他出,他也按規矩在第2天補給伊等語(88年度他字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34頁),被告丁○○所標得85年第44號、86年第72、78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均是連號,有扣案之承辦案件登記簿在卷,並依同案被告丙○○、王肖琛、戊○○標作分配的工程需支付賄賂,已是石碇鄉包商間之共識及慣例,認被告丁○○亦同此犯行,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辯稱:伊只是跟丙○○、馮建勝他們作工程而已,伊只有作工程,沒有標工程,也沒有交付回扣,且如丙○○所述為真,回扣款是丙○○先交付給壬○○,與其無關,其均係領得工程款全額,並無扣除回扣款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所承包之上揭工程其中85年度44號合約係由丙○○得標後轉包予被告承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一致,依被告丁○○供稱:其係於丙○○得標後因為不能施作才轉交由其承包,並非向丙○○借牌代為標取工程等語,因丙○○業已逃亡經本院通緝在案,則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曾於得標後轉包予丁○○後,有收受回扣款之事等語,如上所述,惟該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請求傳喚同案被告丙○○為交互詰問而因丙○○業已逃亡而無法進行,則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而被告癸○○亦證稱從來沒有收過丁○○的回扣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 月6日審判筆錄),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為不利被告 丁○○之認定。 (二)被告丁○○係向戊○○借牌標得86年度編號72「北33線道路改善等六項工程」、86年度78號合約之「烏塗至二格路農路改善工程」之事實,為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工程合約在卷可參,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借牌的費用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五。因為借牌所產生的營業稅等,是由借牌的被告丁○○自行負擔。工程款,是由其領取,其領取工程款後扣除百分之五的借牌費,及相關的營業稅,所得稅,才把剩餘款交給丁○○。惟其借牌給丁○○部分,並沒有代為支付回扣款,其他的事由其自行負責。上開工程其僅交付九成工程款予丁○○因要扣留一成的借牌費及營業稅,是屬於其公司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11日審判筆錄),按證人戊○○ 業經認罪,其並坦承其所支付回扣款係交由丙○○轉交,並無透過庚○○,將回扣款交給其他癸○○等人明確(見前揭筆錄),核與證人庚○○到庭證述一致(見前揭筆錄),被告癸○○亦證稱從來沒有收過丁○○的回扣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施作上開工程,其或係因丙○○得標後轉包而得承攬,或借戊○○的公司牌照得以得標,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期約、交付賄賂款項予癸○○等人之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癸○○、壬○○、丁○○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壬○○雖非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但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同案被告魏良道、被告癸○○),共同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亦得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原判決主文 卻誤載為「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核有違誤。(二)被告壬○○、癸○○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三)原判決未區分被告壬○○、癸○○等人於開標當日臨時有外來廠商競標,致其等嗣後同意得標之廠商無庸依原來商議之回扣成數收取,係犯收取回扣未遂罪;另承包工程為零星、施工困難時,被告壬○○、癸○○於商議分配工程時,即事先同意分配得標之廠商無庸支付回扣款,係犯圖利罪之 兩種不同之情狀,亦非適法。(四)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0號),就被告癸○○、壬○○洩露「北47線道路災害 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1號)、「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2號)及「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7號)底價供承包廠商圍標之事實,及87年5號、7號、16號、25號、30號、33號、40號工程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原判決於理由欄未予敘明。(五)原判決理由記載「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須依工程款5%支付工程回扣款,及記載「85年度7號工程」支付 回扣款等情,似分別為「石碇村一般小型零星工程」〈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4年度編號22〉,及「85年度1號工程」之 誤載。(六)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5年度編號12、17、62等工程,及86年度編號18、74等工程,並無洩漏工程底價及收取回扣款之情形,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誤認上開部分工程列在原判決附表一中(洩漏工程底價並有收取回扣之工程),亦有錯誤。(七)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認其涉犯共同連續行賄罪,尚有未洽。綜上,被告壬○○、癸○○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其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癸○○、壬○○、丁○○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癸○○、壬○○等人之品行、犯罪所用手段、收取回扣、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影響地方建設公共工程甚鉅,嚴重危害地方公共建設之安全,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壬○○等人之科刑為如下之量處: (一)台北縣石碇鄉雖屬僻靜鄉鎮,所發包之工程亦係金額不大之小型工程,惟被告壬○○,身為地方民意機關負責人,不思廉潔自持,竟勾結不肖包商,以由公務員之魏良道、癸○○違背職務洩漏底價供承包商圍標之方式,壟斷鄉公所工程,藉機收取回扣,中飽私囊,造成國庫公帑嚴重浪費,經辦公用工程,違法亂紀,嚴重破壞憲法所定之地方自治精神,腐蝕國家社會根基,影響至深且鉅,並且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被告癸○○係鄉公所秘書,不思盡心襄助首長處理鄉務,竟參與洩漏底價勾結包商圍標工程,藉機收取回扣,犯行亦屬重大,惟斟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屢次配合偵查機關辦案,且表明願繳交不法所得,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被告壬○○涉案時間較長、主導廠商工程分配、收取之回扣成數較高、所得回扣較多,認其涉案情節較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等所犯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不予減刑。被告壬○○、癸○○所宣告之刑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壬○○、癸○○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魏良道所共同取得財物為2,030,750元,84年5月癸○○參與後魏良道、壬○○、癸○○及丙○○或庚○○(依85年度58號合約前由丙○○、之後由庚○○收取)、相關鄉公所不詳姓名職員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10, 098,200元,除魏良道之外(共犯所得財物予以連帶追繳沒 收,係為避免共犯所得財物遭重覆追繳,而被告魏良道既已死亡,就其個人部分實無重覆追繳之可能,故上揭共犯所得財物就魏良道部分,無庸諭知連帶追繳),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柒、另行移送偵辦部分: 丙○○、庚○○分別為被告丁○○、同案被告馮建勝、戊○○轉交賄賂予被告癸○○、壬○○等人,其就被告丁○○、同案被告馮建勝、戊○○於85年度編號58號工程之後所承包工程交付賄賂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並非起訴範圍,此部分亦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3條第5款、第371條,第370條但書、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132條第1項、第37條 第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1、同案被告丙○○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發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2、同案被告馮建勝借用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証營造有限公司、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3、同案被告高金輝經營金陽營造有限公司。 4、同案被告戊○○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土木包工業、其父親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5、同案被告陳德旺、陳宗平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陽營造有限公司牌照。 6、同案被告葉進芳借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牌照。 7、同案被告鄧光輝借用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 8、同案被告庚○○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 9、被告丁○○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10、同案被告王肖琛借用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附表一:洩露工程底價並有收取回扣之工程 ┌─┬──┬──────────────────┬──┬───┬────┬─────┬─────┐ │年│合約│ 工 程 名 稱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底價 │ │度│ │ │公司│ │ │ │ │ ├─┼──┼──────────────────┼──┼───┼────┼─────┼─────┤ │84│ 4 │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 │立旺│丙○○│83.11.25│ 4,530,000│ │ │ │ │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 │ │壬○○│ │ │ │ │ │ │ │ │甲○○│ │ │ │ ├─┼──┼──────────────────┼──┼───┼────┼─────┼─────┤ │84│ 13 │大湖格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2.13│ 1,250,000│ │ ├─┼──┼──────────────────┼──┼───┼────┼─────┼─────┤ │84│ 15 │深按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2.14│ 600,000│ │ ├─┼──┼──────────────────┼──┼───┼────┼─────┼─────┤ │84│ 18 │彭山村五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戊○○│84.02.23│ 930,000│ │ ├─┼──┼──────────────────┼──┼───┼────┼─────┼─────┤ │84│ 22 │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 │丙○○│ │ │ │ │ │ │ │立旺│壬○○│84.02.24│ 1,002,000│1,030,000 │ │ │ │ │ │甲○○│ │ │ │ ├─┼──┼──────────────────┼──┼───┼────┼─────┼─────┤ │84│ 27 │潭邊村、豐田村、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戊○○│84.03.10│ 2,710,000│2,720,000 │ ├─┼──┼──────────────────┼──┼───┼────┼─────┼─────┤ │84│ 28 │彭山村一至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戊○○│84.03.10│ 2,390,000│ │ ├─┼──┼──────────────────┼──┼───┼────┼─────┼─────┤ │ │ │ │ │丙○○│ │ │ │ │84│ 29 │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壬○○│84.03.10│ 2,835,000│2,840,000 │ │ │ │ │ │甲○○│ │ │ │ ├─┼──┼──────────────────┼──┼───┼────┼─────┼─────┤ │84│ 30 │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3.11│ 2,265,000│ │ ├─┼──┼──────────────────┼──┼───┼────┼─────┼─────┤ │84│ 33 │光明村、中民村、永定村、隆盛村、豐 │立旺│戊○○│84.03.15│ 1,695,000│1,700,000 │ │ │ │林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4│ 36 │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戊○○│84.04.14│ 935,000│ │ ├─┼──┼──────────────────┼──┼───┼────┼─────┼─────┤ │ │ │ │ │丙○○│ │ │ │ │84│ 38 │雙十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壬○○│84.04.14│ 920,000│ │ │ │ │ │ │甲○○│ │ │ │ ├─┼──┼──────────────────┼──┼───┼────┼─────┼─────┤ │84│ 40 │葛拉絲颱風災害修復工程 │立旺│戊○○│84.04.15│ 4,160,000│ │ ├─┼──┼──────────────────┼──┼───┼────┼─────┼─────┤ │84│ 45 │永安村七鄰十三股獅子頭坑及五鄰水底 │新發│丙○○│84.04.28│ 2,080,000│ │ │ │ │寮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 │84│ 46 │永安村一鄰樟圍至塗潭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丙○○│84.04.28│ 1,420,000│ │ ├─┼──┼──────────────────┼──┼───┼────┼─────┼─────┤ │84│ 49 │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 │天成│戊○○│84.05.08│ 1,840,000│ │ ├─┼──┼──────────────────┼──┼───┼────┼─────┼─────┤ │84│ 51 │隆盛村八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丙○○│84.05.06│ 938,000│ │ ├─┼──┼──────────────────┼──┼───┼────┼─────┼─────┤ │84│ 52 │潭邊村嵿邊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5.08│ 915,000│ │ ├─┼──┼──────────────────┼──┼───┼────┼─────┼─────┤ │ │ │ │ │丙○○│ │ │ │ │84│ 59 │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 │立旺│壬○○│84.06.24│ 2,360,000│2,840,000 │ │ │ │ │ │甲○○│ │ │ │ ├─┼──┼──────────────────┼──┼───┼────┼─────┼─────┤ │85│ 01 │光明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8.14│ 1,415,000│1,420,000 │ ├─┼──┼──────────────────┼──┼───┼────┼─────┼─────┤ │85│ 02 │豐田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戊○○│84.10.11│ 938,000│ 940,000 │ ├─┼──┼──────────────────┼──┼───┼────┼─────┼─────┤ │85│ 03 │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丙○○│84.10.11│ 1,885,000│1,890,000 │ ├─┼──┼──────────────────┼──┼───┼────┼─────┼─────┤ │85│ 13 │示範道路石崁路土木工程 │英發│馮建勝│84.12.07│ 1,420,000│1,440,000 │ ├─┼──┼──────────────────┼──┼───┼────┼─────┼─────┤ │85│ 14 │石碇鄉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丙○○│84.12.07│ 1,865,000│1,890,000 │ ├─┼──┼──────────────────┼──┼───┼────┼─────┼─────┤ │85│ 23 │光明、永定、中民、隆盛、豐林、潭邊 │立旺│戊○○│85.01.19│ 1,698,000│1,700,000 │ │ │ │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5│ 24 │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 │新發│丙○○│85.01.19│ 1,988,000│1,990,000 │ │ │ │、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5│ 28 │豐田村大崙地區駁崁改善工程 │立旺│戊○○│85.01.25│ 4,690,000│4,700,000 │ ├─┼──┼──────────────────┼──┼───┼────┼─────┼─────┤ │85│ 30 │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1.29│ 1,400,000│1,420,000 │ ├─┼──┼──────────────────┼──┼───┼────┼─────┼─────┤ │85│ 31 │轉播站連絡道路工程 │金陽│自 做│85.01.29│ 1,133,000│1,140,000 │ ├─┼──┼──────────────────┼──┼───┼────┼─────┼─────┤ │85│ 32 │豐田村玉桂嶺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1.29│ 937,000│ 940,000 │ ├─┼──┼──────────────────┼──┼───┼────┼─────┼─────┤ │85│ 33 │隆盛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丙○○│85.01.30│ 1,690,000│1,700,000 │ ├─┼──┼──────────────────┼──┼───┼────┼─────┼─────┤ │85│ 34 │永定村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1.30│ 1,880,000│1,890,000 │ ├─┼──┼──────────────────┼──┼───┼────┼─────┼─────┤ │85│ 35 │烏塗村中楒仔腳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丙○○│85.01.30│ 1,415,000│1,420,000 │ ├─┼──┼──────────────────┼──┼───┼────┼─────┼─────┤ │85│ 37 │烏塗村月扇湖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丙○○│85.01.30│ 938,000│ 940,000 │ ├─┼──┼──────────────────┼──┼───┼────┼─────┼─────┤ │85│ 41 │北32線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丙○○│85.02.09│ 6,630,000│6,650,000 │ ├─┼──┼──────────────────┼──┼───┼────┼─────┼─────┤ │85│ 42 │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2.09│ 2,642,000│2,660,000 │ ├─┼──┼──────────────────┼──┼───┼────┼─────┼─────┤ │85│ 44 │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 │新發│丁○○│85.02.12│ 1,120,000│1,130,000 │ ├─┼──┼──────────────────┼──┼───┼────┼─────┼─────┤ │85│ 47 │石碇鄉界牌樓工程 │立旺│丙○○│85.04.16│ 2,890,000│2,900,000 │ ├─┼──┼──────────────────┼──┼───┼────┼─────┼─────┤ │85│ 48 │石碇國中校門口前道路護欄整修及排 │新發│丙○○│85.04.24│ 1,348,000│1,420,000 │ │ │ │水溝加蓋工程 │ │ │ │ │ │ ├─┼──┼──────────────────┼──┼───┼────┼─────┼─────┤ │85│ 56 │烏塗窟一鄰26號至二鄰43號駁崁及路面 │新發│丙○○│85.05.22│ 470,000│ 550,000 │ │ │ │改善工程 │ │ │ │ │ │ ├─┼──┼──────────────────┼──┼───┼────┼─────┼─────┤ │86│ 01 │潭邊村湳窟產業道路豪雨災害修復工程 │新發│丙○○│85.08.09│ 1,375,000│1,380,000 │ ├─┼──┼──────────────────┼──┼───┼────┼─────┼─────┤ │86│ 02 │通往華梵學苑道路路基修復工程 │金陽│自 做│85.08.24│ 8,956,000│9,000,000 │ ├─┼──┼──────────────────┼──┼───┼────┼─────┼─────┤ │86│ 03 │通往永安國小(直潭)道路路基修復工程 │金陽│自 做│85.08.24│ 2,166,000│2,200,000 │ ├─┼──┼──────────────────┼──┼───┼────┼─────┼─────┤ │86│ 13 │豐田村三-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10.14│ 1,550,000│1,560,000 │ ├─┼──┼──────────────────┼──┼───┼────┼─────┼─────┤ │86│ 14 │彭山橋引道駁崁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10.19│ 2,285,000│2,350,000 │ ├─┼──┼──────────────────┼──┼───┼────┼─────┼─────┤ │86│ 16 │蛇舌子、樟空子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丙○○│85.10.28│ 3,285,000│3,310,000 │ ├─┼──┼──────────────────┼──┼───┼────┼─────┼─────┤ │86│ 17 │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5.10.28│ 2,810,000│2,840,000 │ ├─┼──┼──────────────────┼──┼───┼────┼─────┼─────┤ │86│ 19 │永安十三股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丙○○│85.10.30│ 1,390,000│1,420,000 │ ├─┼──┼──────────────────┼──┼───┼────┼─────┼─────┤ │86│ 21 │永安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丙○○│85.10.30│ 915,000│ 940,000 │ ├─┼──┼──────────────────┼──┼───┼────┼─────┼─────┤ │86│ 25 │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丙○○│85.12.20│ 1.800.000│1,900,000 │ ├─┼──┼──────────────────┼──┼───┼────┼─────┼─────┤ │86│ 30 │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證│馮建勝│86.01.04│ 2,840,000│3,200,000 │ ├─┼──┼──────────────────┼──┼───┼────┼─────┼─────┤ │86│ 36 │外崩山、七分尾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丙○○│86.01.25│ 1,980,000│2,070,000 │ ├─┼──┼──────────────────┼──┼───┼────┼─────┼─────┤ │86│ 38 │雙十、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6.01.25│ 2,280,000│2,360,000 │ ├─┼──┼──────────────────┼──┼───┼────┼─────┼─────┤ │86│ 44 │樟空子、大格門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丙○○│86.04.03│ 1,065,000│1,250,000 │ ├─┼──┼──────────────────┼──┼───┼────┼─────┼─────┤ │86│ 46 │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 │大育│馮建勝│86.04.03│ 3,050,000│ │ ├─┼──┼──────────────────┼──┼───┼────┼─────┼─────┤ │86│ 54 │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丙○○│86.04.17│ 2,800,000│3,160,000 │ ├─┼──┼──────────────────┼──┼───┼────┼─────┼─────┤ │86│ 58 │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 │詠慶│丙○○│86.05.06│ 2,099,000│ │ ├─┼──┼──────────────────┼──┼───┼────┼─────┼─────┤ │86│ 64 │光明、中民、隆盛、永定災害復建工程 │大證│馮建勝│86.05.10│ 4,250,000│4,400,000 │ ├─┼──┼──────────────────┼──┼───┼────┼─────┼─────┤ │86│ 67 │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 │詠慶│王肖琛│86.05.29│ 6,998,000│ │ ├─┼──┼──────────────────┼──┼───┼────┼─────┼─────┤ │86│ 68 │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 │詠慶│丙○○│86.06.05│ 2,740,000│ │ ├─┼──┼──────────────────┼──┼───┼────┼─────┼─────┤ │86│ 69 │石碇道路環境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6.06.05│ 945,000│1,000,000 │ ├─┼──┼──────────────────┼──┼───┼────┼─────┼─────┤ │86│ 70 │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6.06.10│ 3,130,000│ │ ├─┼──┼──────────────────┼──┼───┼────┼─────┼─────┤ │86│ 72 │北33線道路改善等六項工程 │昊聖│丁○○│86.06.21│ 9,998,000│11,150,000│ ├─┼──┼──────────────────┼──┼───┼────┼─────┼─────┤ │86│ 75 │玉桂嵿、大崙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6.06.26│ 6,100,000│ │ ├─┼──┼──────────────────┼──┼───┼────┼─────┼─────┤ │86│ 76 │石碇鄉○○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6.06.28│ 1,776,000│ │ ├─┼──┼──────────────────┼──┼───┼────┼─────┼─────┤ │86│ 78 │烏塗至二格路農路改善工程 │昊聖│丁○○│86.06.30│ 2,240,000│ 2,300,000│ ├─┼──┼──────────────────┼──┼───┼────┼─────┼─────┤ │87│ 02 │中民橋護岸、引道災害修復工程 │金陽│自 做│86.10.13│12,390,000│12,400,000│ └─┴──┴──────────────────┴──┴───┴────┴─────┴─────┘ 附表二:洩露工程底價但未收取回扣之工程 ┌─┬──┬──────────────────┬──┬───┬────┬─────┬─────┐ │年│合約│ 工 程 名 稱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底價 │ │度│ │ │公司│ │ │ │ │ ├─┼──┼──────────────────┼──┼───┼────┼─────┼─────┤ │84│ 3 │光明村、隆盛村、格頭村、永安村、永 │巨龍│鄧光輝│83.11.25│ 4,980,000│5,010,000 │ │ │ │定村、中民村、豐林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4│ 9 │皇帝殿遊憩區停車場營運設施美化工程 │英發│馮建勝│83.12.07│ 1,490,000│ │ │ │ │(土木工程) │ │ │ │ │ │ ├─┼──┼──────────────────┼──┼───┼────┼─────┼─────┤ │84│ 12 │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立旺│丙○○│ │ │ │ │ │ │ │ │壬○○│84.02.13│ 1,620,000│1,940,000 │ │ │ │ │ │甲○○│ │ │ │ ├─┼──┼──────────────────┼──┼───┼────┼─────┼─────┤ │84│ 14 │中民村九鄰路面柏油改善工程 │立旺│戊○○│84.02.13│1,360,000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139萬 │ │ │ │ │ │ │ │ │) │ │ ├─┼──┼──────────────────┼──┼───┼────┼─────┼─────┤ │84│ 16 │小粗坑道路水泥路面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2.14│ 2,100,000│ │ ├─┼──┼──────────────────┼──┼───┼────┼─────┼─────┤ │84│ 17 │烏塗村外楒仔角連絡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2.14│ 2,350,000│ │ ├─┼──┼──────────────────┼──┼───┼────┼─────┼─────┤ │84│ 19 │外接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2.23│ 935,000│ │ ├─┼──┼──────────────────┼──┼───┼────┼─────┼─────┤ │84│ 20 │玉桂頂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2.23│ 2,260,000│ │ ├─┼──┼──────────────────┼──┼───┼────┼─────┼─────┤ │84│ 21 │豐田村三、四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2.24│ 911,000│ │ ├─┼──┼──────────────────┼──┼───┼────┼─────┼─────┤ │84│ 23 │格頭村六、十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2.24│ 1,385,000│ │ ├─┼──┼──────────────────┼──┼───┼────┼─────┼─────┤ │84│ 25 │石碇鄉公所整建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2.25│ 5,193,000│5,250,000 │ ├─┼──┼──────────────────┼──┼───┼────┼─────┼─────┤ │84│ 26 │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3.10│ 4,210,000│4,220,000 │ ├─┼──┼──────────────────┼──┼───┼────┼─────┼─────┤ │84│ 31 │中民村六鄰至永定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3.11│ 1,400,000│1,420,000 │ ├─┼──┼──────────────────┼──┼───┼────┼─────┼─────┤ │84│ 32 │隆盛村三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庚○○│84.03.11│ 1,140,000│ │ ├─┼──┼──────────────────┼──┼───┼────┼─────┼─────┤ │84│ 34 │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 │英發│馮建勝│84.03.15│ 1,980,000│1,990,000 │ │ │ │、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4│ 37 │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4.14│ 940,000│ │ ├─┼──┼──────────────────┼──┼───┼────┼─────┼─────┤ │84│ 41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庚○○│84.04.14│ 843,000│ │ ├─┼──┼──────────────────┼──┼───┼────┼─────┼─────┤ │84│ 42 │格頭村九鄰及大湖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4.20│ 2,345,000│ │ ├─┼──┼──────────────────┼──┼───┼────┼─────┼─────┤ │84│ 43 │格頭村十股寮及崙尾寮駁崁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4.20│ 1,688,000│ │ ├─┼──┼──────────────────┼──┼───┼────┼─────┼─────┤ │84│ 44 │豐田村第三鄰連絡道路改善工程 │天成│戊○○│84.04.20│ 2,830,000│ │ ├─┼──┼──────────────────┼──┼───┼────┼─────┼─────┤ │84│ 48 │光明村、隆盛村、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4.28│ 4,187,000│4,190,000 │ ├─┼──┼──────────────────┼──┼───┼────┼─────┼─────┤ │84│ 50 │排寮橋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5.06│ 3,788,000│3,790,000 │ ├─┼──┼──────────────────┼──┼───┼────┼─────┼─────┤ │84│ 54 │員潭子坑橋改建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5.18│ 1,588,000│ │ ├─┼──┼──────────────────┼──┼───┼────┼─────┼─────┤ │84│ 56 │中南橋改建工程 │英發│馮建勝│84.05.31│ 2,925,000│ │ ├─┼──┼──────────────────┼──┼───┼────┼─────┼─────┤ │84│ 58 │石碇鄉公所廚房新建工程 │巨龍│鄧光輝│84.06.19│ 935,000│ 940,000 │ ├─┼──┼──────────────────┼──┼───┼────┼─────┼─────┤ │85│ 04 │格頭村十股寮坑內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10.11│ 1,885,000│1,890,000 │ ├─┼──┼──────────────────┼──┼───┼────┼─────┼─────┤ │85│ 05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庚○○│84.10.11│ 466,000│ 470,000 │ ├─┼──┼──────────────────┼──┼───┼────┼─────┼─────┤ │85│ 06 │排寮橋引道改善工程 │巨龍│鄧光輝│84.10.19│ 2,170,000│2,300,000 │ ├─┼──┼──────────────────┼──┼───┼────┼─────┼─────┤ │85│ 07 │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 │英發│馮建勝│84.11.23│ 735,000│ 740,000 │ ├─┼──┼──────────────────┼──┼───┼────┼─────┼─────┤ │85│ 08 │烏塗中楒仔橋(一)工程 │立旺│戊○○│84.11.23│ 1,490,000│1,600,000 │ ├─┼──┼──────────────────┼──┼───┼────┼─────┼─────┤ │85│ 09 │烏塗中楒仔橋(二)工程 │英發│馮建勝│84.11.23│ 935,000│ 940,000 │ ├─┼──┼──────────────────┼──┼───┼────┼─────┼─────┤ │85│ 11 │光明村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陳德旺│84.12.06│ 826,646│ 940,000 │ │ │ │ │ │陳宗平│ │ │ │ ├─┼──┼──────────────────┼──┼───┼────┼─────┼─────┤ │85│ 15 │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庚○○│84.12.27│ 455,000│ 470,000 │ ├─┼──┼──────────────────┼──┼───┼────┼─────┼─────┤ │85│ 18 │永安村五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戊○○│85.01.09│ 780,000│ 940,000 │ ├─┼──┼──────────────────┼──┼───┼────┼─────┼─────┤ │85│ 20 │潭邊村涼亭工程 │新發│庚○○│85.01.19│ 1,118,000│1,130,000 │ ├─┼──┼──────────────────┼──┼───┼────┼─────┼─────┤ │85│ 21 │石碇村涼亭工程 │新發│庚○○│85.01.19│ 1,118,000│1,130,000 │ ├─┼──┼──────────────────┼──┼───┼────┼─────┼─────┤ │85│ 22 │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1.19│ 996,000│1,000,000 │ ├─┼──┼──────────────────┼──┼───┼────┼─────┼─────┤ │85│ 25 │光明村一鄰、隆盛村深按、格頭村十股 │東橋│葉進芳│85.01.25│ 3,686,000│3,690,000 │ │ │ │寮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 │85│ 29 │石碇鄉公所辦公廳舍修繕工程 │新發│鄧光輝│85.01.26│ 5,190,000│5,200,000 │ ├─┼──┼──────────────────┼──┼───┼────┼─────┼─────┤ │85│ 36 │豐田村坑子口至坪林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1.30│ 1,125,000│1,130,000 │ ├─┼──┼──────────────────┼──┼───┼────┼─────┼─────┤ │85│ 38 │彭山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1.30│ 658,000│ 660,000 │ ├─┼──┼──────────────────┼──┼───┼────┼─────┼─────┤ │85│ 43 │彭山排水改善工程 │巨龍│庚○○│85.02.09│ 930,000│ 940,000 │ ├─┼──┼──────────────────┼──┼───┼────┼─────┼─────┤ │85│ 52 │中民橋引道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5.16│ 4,995,000│6,000,000 │ ├─┼──┼──────────────────┼──┼───┼────┼─────┼─────┤ │85│ 58 │石碇鄉公園工程 │立旺│戊○○│85.06.21│ 4,150,000│4,200,000 │ ├─┼──┼──────────────────┼──┼───┼────┼─────┼─────┤ │85│ 59 │彭山橋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06.25│ 2,900,000│2,950,000 │ ├─┼──┼──────────────────┼──┼───┼────┼─────┼─────┤ │85│ 60 │文山包種茶宣導牌工程 │巨龍│鄧光輝│85.06.25│ 2,085,000│2,150,000 │ ├─┼──┼──────────────────┼──┼───┼────┼─────┼─────┤ │85│ 61 │登山步道規劃工程 │立旺│戊○○│85.06.29│14,450,000│18,000,000│ ├─┼──┼──────────────────┼──┼───┼────┼─────┼─────┤ │86│ 10 │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 │新發│丙○○│85.09.20│ 3,850,000│ 4,700,000│ ├─┼──┼──────────────────┼──┼───┼────┼─────┼─────┤ │86│ 11 │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5.10.14│ 1,560,000│ 1,560,000│ ├─┼──┼──────────────────┼──┼───┼────┼─────┼─────┤ │86│ 15 │坑內、大湖道路改善工程 │東橋│葉進芳│85.10.28│ 3,291,000│3,310,000 │ ├─┼──┼──────────────────┼──┼───┼────┼─────┼─────┤ │86│ 20 │豐林道路環境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5.10.30│ 910,000│ 940,000 │ ├─┼──┼──────────────────┼──┼───┼────┼─────┼─────┤ │86│ 26 │中民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5.12.20│ 1.820.000│2,000,000 │ ├─┼──┼──────────────────┼──┼───┼────┼─────┼─────┤ │86│ 27 │格頭十股寮、崙尾寮地區道路改善工程 │東橋│葉進芳│85.12.20│ 1,879,000│1,900,000 │ ├─┼──┼──────────────────┼──┼───┼────┼─────┼─────┤ │86│ 28 │磨石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證│馮建勝│85.12.27│ 940,000│1,150,000 │ ├─┼──┼──────────────────┼──┼───┼────┼─────┼─────┤ │86│ 29 │湳窟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丙○○│85.12.27│ 1,180,000│1,400,000 │ ├─┼──┼──────────────────┼──┼───┼────┼─────┼─────┤ │86│ 39 │櫻花香鄉石碇行設備工程 │大證│馮建勝│86.02.18│ 2,280,000│ │ ├─┼──┼──────────────────┼──┼───┼────┼─────┼─────┤ │86│ 41 │86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昊聖│自 做│86.03.20│ 900,000│ │ ├─┼──┼──────────────────┼──┼───┼────┼─────┼─────┤ │86│ 45 │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陳德旺│86.04.03│ 920,000│ 920,000 │ │ │ │ │ │陳宗平│ │ │ │ ├─┼──┼──────────────────┼──┼───┼────┼─────┼─────┤ │86│ 47 │坑內道路改善工程 │東穎│葉進芳│86.04.02│ 1,200,000│1,220,000 │ ├─┼──┼──────────────────┼──┼───┼────┼─────┼─────┤ │86│ 48 │永定至中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6.04.02│ 1,010,000│1,050,000 │ ├─┼──┼──────────────────┼──┼───┼────┼─────┼─────┤ │86│ 49 │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6.04.09│ 1,070,000│ │ ├─┼──┼──────────────────┼──┼───┼────┼─────┼─────┤ │86│ 52 │玉桂嵿、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 │唐山│陳德旺│86.04.17│ 2,331,000│ │ │ │ │ │ │陳宗平│ │ │ │ ├─┼──┼──────────────────┼──┼───┼────┼─────┼─────┤ │86│ 55 │86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豐林、永定 │大證│馮建勝│86.04.19│ 1,830,000│ │ │ │ │、隆盛、光明、中民、潭邊等村) │ │ │ │ │ │ ├─┼──┼──────────────────┼──┼───┼────┼─────┼─────┤ │86│ 56 │86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永安、格頭 │昊聖│自 做│86.04.19│ 1,730,000│ │ │ │ │、彭山、豐田、烏塗、石碇等村) │ │ │ │ │ │ ├─┼──┼──────────────────┼──┼───┼────┼─────┼─────┤ │86│ 57 │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 │金陽│陳德旺│86.05.01│ 2,850,000│3,200,000 │ │ │ │ │ │陳宗平│ │ │ │ ├─┼──┼──────────────────┼──┼───┼────┼─────┼─────┤ │86│ 61 │北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 │東穎│葉進芳│86.05.17│ 8,450,000│ │ ├─┼──┼──────────────────┼──┼───┼────┼─────┼─────┤ │86│ 62 │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 │東穎│葉進芳│86.05.17│ 3,340,000│ │ ├─┼──┼──────────────────┼──┼───┼────┼─────┼─────┤ │86│ 63 │登山步道規劃工程 │金陽│陳德旺│86.05.20│17,970,000│ │ │ │ │ │ │陳宗平│ │ │ │ ├─┼──┼──────────────────┼──┼───┼────┼─────┼─────┤ │86│ 65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證│馮建勝│86.05.15│ 265,000│ │ ├─┼──┼──────────────────┼──┼───┼────┼─────┼─────┤ │86│ 71 │隆盛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大證│馮建勝│86.06.07│ 540,000│ 600,000 │ ├─┼──┼──────────────────┼──┼───┼────┼─────┼─────┤ │86│ 79 │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 │詠慶│丙○○│86.06.30│ 1,790,000│1,870,000 │ ├─┼──┼──────────────────┼──┼───┼────┼─────┼─────┤ │87│ 05 │豐彭、大崙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馮建勝│86.11.24│ 2,830,000│ │ ├─┼──┼──────────────────┼──┼───┼────┼─────┼─────┤ │87│ 07 │皇帝殿風景區○○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6.11.28│ 8,080.000│8,750,000 │ ├─┼──┼──────────────────┼──┼───┼────┼─────┼─────┤ │87│ 16 │皇帝殿風景區停車場及東、西峰連絡道 │英發│馮建勝│86.12.18│ 7,400,000│9,100,000 │ │ │ │路工程 │ │ │ │ │ │ ├─┼──┼──────────────────┼──┼───┼────┼─────┼─────┤ │87│ 25 │石碇鄉路名指示牌工程 │英發│馮建勝│87.02.10│ 900,000│ 950,000 │ ├─┼──┼──────────────────┼──┼───┼────┼─────┼─────┤ │87│ 30 │光明村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陳德旺│87.04.17│ 1,048,800│ 1,380,000│ │ │ │ │ │陳宗平│ │ │ │ ├─┼──┼──────────────────┼──┼───┼────┼─────┼─────┤ │87│ 33 │87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福鈺│馮建勝│87.05.11│ 750,000│ 780,000 │ ├─┼──┼──────────────────┼──┼───┼────┼─────┼─────┤ │87│ 40 │二格公園(土木工程)工程 │東穎│葉進芳│87.08.12│ 1,560,000│1,690,000 │ └─┴──┴──────────────────┴──┴───┴────┴─────┴─────┘ 附表三:未洩露工程底價,亦未收取回扣之工程 ┌─┬──┬──────────────────┬──┬───┬────┬─────┬─────┐ │年│合約│ 工 程 名 稱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底價 │ │度│ │ │公司│ │ │ │ │ ├─┼──┼──────────────────┼──┼───┼────┼─────┼─────┤ │84│ 8 │二格停車場營運設施美化休憩場規劃工 │英發│馮建勝│ │ │ │ │ │ │程(土木工程) │ │ │ │ │ │ ├─┼──┼──────────────────┼──┼───┼────┼─────┼─────┤ │85│ 12 │隆盛村深按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4.12.06│ 445,784│ 470,000 │ ├─┼──┼──────────────────┼──┼───┼────┼─────┼─────┤ │85│ 17 │格頭村濕水子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1.09│ 1,446,000│1,800,000 │ ├─┼──┼──────────────────┼──┼───┼────┼─────┼─────┤ │85│ 62 │雄師橋引道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6.29│ 5,900,000│7,770,000 │ ├─┼──┼──────────────────┼──┼───┼────┼─────┼─────┤ │86│ 18 │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10.28│ 2,800,000│2,840,000 │ ├─┼──┼──────────────────┼──┼───┼────┼─────┼─────┤ │86│ 74 │格頭村大湖至潭腰路段拓寬工程 │金陽│自 做│86.06.26│ 3,980,000│4,070,000 │ └─┴──┴──────────────────┴──┴───┴────┴─────┴─────┘ 附表四:搜索扣押明細 ┌────┬────┬───────┬──────────────────────┐ │被搜索人│時間 │地點 │扣押物 │ │ │ │ │ │ ├────┼────┼───────┼──────────────────────┤ │魏良道 │88.11.9 │台北縣石碇鄉彭│筆記本一本 │ │ │ │山村47-2號 │ │ ├────┼────┼───────┼──────────────────────┤ │石碇鄉公│88.11.9 │台北縣石碇鄉石│工程合約一件、鑑定會議一份、鑑定報告書一件、│ │所 │ │崁25號 │安全鑑定報告一件 │ ├────┼────┼───────┼──────────────────────┤ │壬○○服│88.11.9 │台北縣石碇鄉潭│估價單一本(其中有二紙蓋有名進公司大小章、六│ │務處 │ │邊村石崁20-1號│紙蓋有天弓營造大小章)、估價單一本(其中有四│ │ │ │ │紙蓋有金陽公司大小章)、估價單一本(均蓋有九│ │ │ │ │益公司大小章) │ ├────┼────┼───────┼──────────────────────┤ │戊○○ │88.1.28 │台北縣石碇鄉潭│帳冊資料一本 (記載有「交際費」之支出)、支票 │ │ │ │邊村6鄰湳窟12 │票頭六本、台北縣深坑地區農會支票存款存款憑條│ │ │ │號住所 │ (含支票存根存根聯、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 │ │ │ │等)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文書資料 (東山工程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 │ │ │ │、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昊聖營造│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營造業登記證書│ │ │ │ │、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一份、員工薪資表一份、久益空白估價單一本、巨│ │ │ │ │盛空白估價單一本、證件資料 (己○○等人身份影│ │ │ │ │本)一份、存摺四本、員工印章41枚、印章12枚、 │ │ │ │ │工程合約十本、會計憑證 (昊聖營造86.1.1至86. │ │ │ │ │12.31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一份、│ │ │ │ │帳冊 (記載各類支出及金額)一本、文書資料 (立 │ │ │ │ │旺公司發票進出帳)一份 │ ├────┼────┼───────┼──────────────────────┤ │庚○○ │88.1.28 │台北縣石碇鄉隆│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合約一本、彭山排水改善工│ │ │ │盛村八分子寮23│程合約一本 │ │ │ │樓2F住所 │ │ ├────┼────┼───────┼──────────────────────┤ │陳德旺 │88.1.28 │台北縣石碇鄉永│工程資料(含工程估驗單、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 │ │ │定村引蚯蚓坑4 │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預拌混│ │ │ │號 │凝土品質保證書等)一份、雜記三本、統一發票一│ │ │ │ │份 │ ├────┼────┼───────┼──────────────────────┤ │馮建勝 │88.1.28 │新店市○○○路│借牌廠商大小章及條戳 (含大證、英發、立旺營造│ │ │ │18號住所 │公司)數份、大證公司營造牌照程包工程資料(含 │ │ │ │ │石碇鄉公所函、筆記紙)一份、英發公司營造牌照│ │ │ │ │承做工程資料(承作之工程明細、石碇鄉公所函、│ │ │ │ │分別蓋英發營造大小章、立旺營造大小章、蓋昊聖│ │ │ │ │營造大小章之估價單計三紙等)一份、大證公司之│ │ │ │ │證件(含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營造業登記證書│ │ │ │ │、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會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營│ │ │ │ │業稅繳款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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