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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振華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84年4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74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振華部分撤銷。
陳振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連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緣張建國(日本華僑)於民國77年間,準備在國內購買土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並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育樂公司),遂與陳振華約定,由其出資向陳振華購買土地,陳振華先向高爾夫球場預定地即新竹縣關西鎮附近之地主購買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張建國或其指定之人,土地若為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登記時,則先移轉予陳振華指定之人,俟高爾夫球場之設立獲准後,再移轉登記予台青育樂公司,並由陳振華負責取得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許可,張建國與陳振華二人遂於77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公頃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土地約二百公頃。張建國即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自77年12月18日起至78年7 月24日止分四期(第一期定金為4000萬元、第二期為2億1800萬元、第三期為2億5800萬元、第四期為 1億6023萬5000元,嗣經會算後,第一期之4000萬元、第二期之 2億444萬元、第三期之2億4032萬5000元、第四期及台青育樂公司資本共 2億1023萬5000元),陸續匯款予陳振華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金額達 6億9500萬元。
二、詎陳振華見張建國急於興建高爾夫球場,且不諳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利用張建國不諳國內土地買賣法規及急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弱點,於78年間,在某不詳處所,向張建國佯稱:購買之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於78年10月間,提出其所編造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計 4億2383萬2186元。嗣其又向張建國謊稱:經其一再與政府協調結果,將土地增值稅降低為 3億5041萬6052元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林幸秀(原為陳振華經營宏仁堂股份有限公司時雇用之職員,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土地資料之登記,以及增值稅預估表之整理打字,並傳真給當時人在日本之張建國,使張建國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該筆土地增值稅,自78年11月12日起至79年 9月17日止,陸續匯款 2億7186萬元予陳振華或匯入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並允諾將原先匯款予陳振華、欲作為興建高爾夫球場所設立之台青育樂公司(由於張建國在台未設籍,經陳振華建議由其配偶陳思如掛名擔任董事長,陳思如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資本額5000萬元亦挪作繳稅土地增值稅之用。嗣陳振華於80年7 月間,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次對張建國騙稱:業已移轉登記之土地需再次辦理移轉登記,否則若延至82年後再移轉登記,增值稅會再增加為由,並擬具80年、81年、82年之土地增值稅估價表,由林幸秀繕打後,交付張建國,使張建國陷於錯誤,分別再於80年7 月19日、同年8月1日,匯款合計日幣 1億50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000萬元)予陳振華,張建國先後支付予陳振華作為土地增值稅之費用共 3億5000萬元。惟陳振華事實上僅付出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款,共計詐得 2億6000萬元。嗣因土地遲遲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土地增值稅節節昇高,張建國懷疑其中有詐,乃央請彭培龍(即台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宋達時等人,於81年 2月19日,在臺北市福華飯店,與陳振華會算土地增值稅時,發現並無如陳振華所稱之鉅額增值稅款,陳振華乃書立承諾書,承諾願返還溢收之增值稅款 2億6000萬元,並於同年3月3日,在福華飯店內,簽發 2億6000萬元、到期日為81年3月7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張建國收執,陳振華表示其餘溢收之增值稅款會負責儘量追索退還,且退出台青育樂公司;嗣因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陳振華亦避不見面,張建國始知受騙,遂於81年4月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陳振華詐欺取財之告訴。
三、詎陳振華經張建國提起本件告訴後,為達其誣告張建國之目的,並意圖使張建國、宋達時二人受刑事處分,先於81年 6月2 日,具狀虛構事實誣告張建國觸犯刑法之誣告罪嫌(指張建國對其提出詐欺罪告訴係誣告)、妨害自由罪嫌(指張建國妨害自由,脅迫其出具承諾書與本票等)、詐欺罪嫌(指張建國騙其訂定上揭買賣契約書,使其於臺灣代為洗錢)等罪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其內容謂:「被告張建國係旅居日本之中國人,持有中華民國護照,77年8 月間,告訴人因朋友介紹而與之認識,雙方對於在台灣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有相同的興趣,遂決定共同投資興建,被告利用此一機會,以要在日本申請投資以籌措資金為詞,先要求告訴人與其訂立一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告訴人為共同投資興建球場之目的達成,遂答應其要求,於77年12月間,與其共同書立兩份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供其持往日本籌款,實際上,被告係以與告訴人合資設立公司、購買土地、興建球場之方式共同投資,並無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之事實,是被告自日本取得的款項,只以一部分做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款項,其陸續自日本匯入告訴人在台北帳戶(有時借用告訴人親友之帳戶)的款項,均要求告訴人領出後再在台灣交給他,有其通知告訴人何時抵台及要告訴人把錢準備好交給他的傳真可稽,到80年6 月間,被告確實投資的款項,為共同設立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六之股份(但尚有日幣一億五千萬元之差額),有雙方所立之約定書為憑,此期間,告訴人以共同出資款購買土地,設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興建高爾夫球場之執照,積極從事興建球場之有關工作,詎至81年初,被告見告訴人之努力已初具成果,竟以假當真,主張前一虛偽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所有匯入告訴人帳戶(或告訴人親友帳戶)之款項即為買賣土地之付款,所有以共同出資款購得做為興建球場用的土地均係其向告訴人購買之土地,於81年2 月19日,在台北福華飯店,在其找來之眾多黑道人物助勢下,強迫告訴人在其已書妥之承諾書簽名,承諾球場用地二百公頃應分前一百公頃及後一百公頃二次辦理過戶給他,所有告訴人及家人名義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應移轉予被告,並另於同年3月3日,在同飯店,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 2億6000萬元、81年3月7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付以為保證,此後,即不斷以黑道人物逼迫告訴人依承諾書履行,告訴人因不堪逼迫,遂於81年3月9日起,暫避他鄉,詎被告毫不罷休,竟以前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所有匯給告訴人款項之匯款資料,做為向告訴人購買土地及其付款之不實證據,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詐欺,致刑事警察局以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偵辦,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告訴。又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之機會,以自日本申請投資為詞,詐使告訴人與其書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虛偽契約書自日本取得之投資款匯給告訴人後,只以一部分投資,其餘取回之方法,詐騙日本之投資人,最後以買賣契約為真、匯款即係付土地款之以假當真之法律上主張及黑道勢力之助勢,欲將所有土地及公司股權取走,其詐欺及妨害自由罪行至為明顯」等情;復於同年7 月14日,於上開張建國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具狀追加告訴宋達時共同妨害自由罪(檢察官將宋達時部分另簽分一偵查案號)。嗣陳振華告訴張建國、宋達時二人誣告、妨害自由、詐欺等罪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4 月24日,以81年度偵字第12374號、第1651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6 月17日日,以82年度議字第1209號駁回而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度偵續字第498號、第499號,認發現有新證據,對宋達時、秦念慈二人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13日,以88年度訴第1229號判決宋達時、秦念慈二人無罪)。
四、案經張建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國於警詢時之指述,乃審判外之供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況;及告訴人張建國、證人李新興、吳綏宇、宋達時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並未依法具結,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則告訴人張建國於警詢,以及告訴人張建國、證人吳綏宇、宋達時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然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如與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陳述相異,仍可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辨明審判中證人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李新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同此意旨)。核法務部調查局於90年7 月19日出具之(九十)陸(三)字第9043884 號鑑定通知書、於83年6月3日出具之(八三)陸(二)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等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指定上開機關就本件相關事項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所為之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6 條規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本得以書面為之,是故,上開鑑定程序既無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檢察署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本件原判決引內政部警政署於82年 3月18日出具之(82)刑(偵八)字第6700號函,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辦之詐欺案件,相關搜索扣押程序之蒐證及資料保存等情事函詢該刑事警察局。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答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事項之覆函,其內容均係轉錄自原始文件之記載,屬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談話部分之錄音內容並非完整,且錄音內容有變造之嫌,並要求告訴人提出錄音筆所錄得全部內容云云。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錄音帶有無剪接情事,該局於90年7 月19日以(九十)陸(三)字第9043884 號鑑定通知書函覆本院:「一、送鑑定編號㈠錄音帶內A面聲音微弱及背景雜音干擾,歉難鑑定其剪接情形,另B面未發現有中斷痕跡;二、送鑑定編號㈡錄音帶內A面及B面均未發現有中斷痕跡」等語,有該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㈤第55頁)。準此,上開錄音內容尚無任何跡證可認有何剪接變造之情事,縱送鑑定編號㈠錄音帶內A面聲音微弱及背景雜音干擾,然無影響其提他部分錄音之原始檔內容之真實,應認上開錄音內容並無偽造、變造等情,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錄音內容是否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除前開列舉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張建國自日本匯來之購地款共約10億元,用以繳納土地價款及土地增值稅、代書費、雜支等共 3億6000萬餘元,及其曾提供土地增值稅預估表、暨80年、81年、82年之增值稅計算書、預估二百公頃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億5042萬6052元、4億2000多萬元等資料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之犯行,辯稱:張建國知道我本來就沒有土地,他與我是合夥購買新竹縣關西鎮的土地,並合夥成立台青育樂公司,繳納土地價款及增值稅等稅費剩餘之其他金錢約 8億元,係張建國利用我洗錢,我領出後均已全部交還給張建國;張建國叫黑道人物宋達時於福華飯店內,脅迫我出具承諾書及簽發 2億6000萬元的本票;我與張建國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係內容不實之文件,是張建國欲用來向他在日本的股東詐取金錢,再匯款至臺灣或香港我與親友的帳戶內,由我代為洗錢之用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間應為土地買賣關係,並非合夥關係部分:1.被告於77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78年2月2日訂立「補充書面」、於78年9 月27日雙方為修正契約內容,彼此再訂立「協議書」等,均係委由侯海熊律師為見證人;在81年2 月14日,雙方至侯海熊律師事務所,被告原欲交一份資料予告訴人,嗣因雙方爭吵後不歡而散,故未將資料交出;雙方於簽約後,告訴人為履行契約第一期款4000萬元,乃將錢交由侯海熊律師轉交被告,被告則將有關土地應備文件交予侯海熊律師傳真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委託之王乃龍於78年2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三天期間,前往侯海熊律師事務所查閱文件,此情已據證人侯海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12726號卷第132至第135 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書面㈠、協議書、告訴人之委託書、78年 2月25日認證書、王乃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2726號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137頁至第142頁,原審卷㈡第85頁)。準此,可見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間就本件涉及之土地是土地買賣關係乙情,堪信為真。2.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1月26日赴機場及81年2月19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錄音內容,雙方所談論的內容,係關於土地買賣、過戶及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並未談及雙方有合夥之情節,此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錄音譯文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47頁至第153頁)。依此,益徵雙方間當為買賣關係。再者,被告亦不否認該談話錄音為其本人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此有檢察官在偵查中勘驗該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12726號卷第387 頁)。至於被告雖質疑該錄音帶是否有被剪接部分,惟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編號(一)錄音帶內A面聲音微弱及背景雜音干擾,歉難鑑定其剪接情形。另B面未發現有中斷痕跡。
二、送鑑編號(二)錄音帶內A面及B面均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此有該局於90年7月19日出具之(90)陸(三)字第90043884 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㈤第55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質疑錄音帶係遭剪接乙事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3.被告雖辯稱本件二份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的價金不同,一份為每公頃500萬元,另一份則為每公頃430萬元,所以買賣契約為虛偽云云。惟,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版本雖有二種,一為每公頃價格430萬元,另一種為每公頃價格500萬元,然依告訴人就此部分指稱:「陳振華告訴我訂立二份契約,其中一份五百萬元對我比較有利,可以得到較高的貸款,實際是4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2743號卷第73頁反面);並稱:「所支付之土地款為前一百公頃之百分之九十,後一百公頃之百分之六十,約有一百五十公頃」(見偵字第12726號卷第313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78年9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中亦明定:分前一百公頃與後一百公頃付款(見偵字第12726號卷第140頁);而告訴人給付之土地款6億7623萬5000元,以每公頃430萬元計算,亦為一百五十公頃左右;且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1 月26日赴機場及81年2 月19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內容,亦談及每公頃430萬元(詳本院上訴卷㈢第151頁);甚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亦陳明其受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係以每公頃430 萬元計算(詳原審卷㈢第88頁)。綜上,顯見告訴人所稱雙方土地買賣之價格為每公頃 430萬元,堪信為真。被告自不得於事後以二份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價金不同,即否定雙方間買賣關係之存在。4.上開買賣契約書固僅就標的記載:「新竹縣關西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並未記載詳細土地的地號、面積標示,且協議書中亦無任何地號標示,惟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以對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者為限,本件告訴人擬購買二百公頃左右之土地以開發為高爾夫球場之用途,而被告又表示可以在購買土地後再轉售予告訴人,二人遂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因土地限定必須坐落在新竹縣關西鎮,而確切之坐落地號因被告尚未購得所以事前簽約時無法確定,故在買賣契約、協議書上始未載明土地之地號、面積等,此舉並不悖於常情。況,倘被告所辯雙方係合夥而非買賣乙詞屬實,則何以被告就此合夥並未出資?何以雙方並未訂立合夥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又何須多次慎重之協議修訂?故不能僅以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並未載明確實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即認定雙方為合夥關係。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僅提供部分土地謄本,告訴人即付第三期款全額,若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為真,則買方逾期付款,賣方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何以就此違約行為,未見告訴人控訴?顯見並無買賣契約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如何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原有各自之考量,並不能以雙方怠於行使權利,即否定買賣契約之存在。5.被告又辯稱依告訴人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即被證八、九,見更一卷㈢第89頁、第90頁)指稱雙方之關係為合夥,而非買賣云云。但依告訴人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內容分別為:「因為薛先生向我要求寫一封委託書,所以我形式上寫一封信以及委託書,他可能會提到土地價格之事,但您心裡有數,應付一下就好,我也不得不給他一點面子,您了解了解」(被證八)、「昨日,我回日本之際,我看到了九月二十八日之中央日報所刊登之報導,此一報導對我們之計劃有很大影響,因此,請您調查此一報導之真實性如何?」(見被證九)。依上開傳真函之內容,並未含有任何雙方間係合夥之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所謂其與告訴人於80年6月8日所簽訂之約定書一份(見更一卷㈠第185 頁),主張該文末記載:「雙方皆同意本約定書不得出示他人,若任何一方出示他人即視同違約,亦無條件同意對方退出合夥,不得異議」等字樣,可證明其與告訴人雙方係合夥關係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未曾與被告簽訂上揭所謂80年6月8日之約定書,並稱該約定書是被告所偽造(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反面);再者,參酌該約定書第四行之「率」字及約定書人旁之「甲方」、「乙方」與另件告訴人致被告的信函影本(見更一卷㈠第184 頁)上之相同文字各筆劃多能重疊吻合,可能係剪貼影印或描繪後再影印變造而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83年6月3日出具之(83)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更一卷㈠第186 頁),故其真實性實值存疑,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約定書原件以供進一步鑑定調查,是被告所提出該份80年6月8日之約定書,其證據之證明力自有不足,是以該約定書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6.被告再以侯海熊律師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書面陳證(見更一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為配合告訴人為洗錢行為而虛偽製作云云。但細觀該份書面陳證之內容,僅謂:「77年12月12日所見證張建國和陳振華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張建國事先擬好,帶來事務所交予小姐打字」、「本人只見證雙方當事人及契約內容,其他一概不知。至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為何沒有地號,是因為當時尚沒有地號」、「78年 2月15日張建國指定陳振華送一紙箱文件到事務所來,張建國委任其連襟王乃龍來事務所,本人乃把紙箱原封不動交其拿回去鑑定,三天後,即2月18日,王乃龍確認,2月25日張建國親自確認」、「本人於77年12月12日見證張建國和陳振華每公頃單價五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其餘經本事務所發函78年1月11日七十八年容字第00三號、78年3月17日七十八容字第十一號及77年12月12日協議書、78年2月2日補充書面、78年2月18日確認書、78年9月27日協議書等本人見證文件,皆是依據77年12月12日每公頃單價五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行事」、「張建國自78年9 月27日請本人見證協議書以後即未再來事務所」等語,尚不足以據此認定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告訴人為達洗錢目的而虛偽製作。況證人即該書面陳證之製作人侯海熊律師於本院前審時亦到庭證稱:張建國並未說買賣契約是要拿到日本使用,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係雙方在場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80頁至第81頁)。據此,更徵被告否認該項買賣契約之存在,並不可採。7.被告另辯稱:證人李慕祥於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張建國請我出面調解與被告間之糾紛,並提出和解條件,其中第三點為『將本案雙方所持有土地全部交由雙方所同意之公平人士出售,其所得款,張建國希望能分得百分之六十,陳振華分得百分之四十』」,且張建國並未提及賠償土地增值稅,參諸張建國主動提出和解條件,苟被告與張建國間就本案土地係買賣而非合夥,今欲達成和解,充其量只能對張建國所購買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尚未移轉之土地作出讓步,將其變賣而協調比例取償,萬不可能提出已購得並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亦出售供被告比例取償之不利條件,故由證人李慕祥之證詞足以證明當時雙方就購買本案土地之事宜係為合夥成立高爾夫球場,並無買賣行為;而且本件投資球場衍生之糾紛,被告與張建國已於99年4 月20日達成和解,和解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茲就甲乙雙方間,自民國77年間迄,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之誤會,經誠心溝通,業已化解冰釋」,並於第一條記載:「甲乙方經溝通後確認,雙方自77年間迄今,一切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之糾紛、訴訟,均屬認知差距所生之誤會,現誤會已澄清」云云。惟查,證人李慕祥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稱:「我照他(指張建國)的意思擬了協議書交給他,他拿走後就沒有下文,未與我聯絡」等語(見更一卷㈠第120 頁),顯見該份協議書未經雙方簽署,證人李慕祥所述之百分比,乃雙方和解讓步之最低限度,自不得以其證言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合夥關係;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於本院民事庭更四審中達成和解,並製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其於100年5月19日向本院具狀,其中第二點表示:「告訴人係在日本出生而定住日本的華人,與被告之訴訟已長達十九年尚未能有結果,沒有任何實質的經濟上的效益,而且時間越久負擔越重。」(見更五卷第142 頁),且依常情,在爭執多時的雙方欲達成和解成立之情況下,自然不會再說難聽的話,為能圓滿和解,自會在某種程度上達成妥協,然其結果是否即為真實,自有待其他旁證以為參考;況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與被告和解,時間及距離之成本亦為其考量,此可由告訴人於100年6月25日再次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內說明其何以會決定與被告和解之考量緣由(見更五卷第197 頁),更於同日提出之另份「刑事補充說明狀」,在書狀內除說明其個人一貫之立場外,並於第四點特別說明:「告訴人已於99年4 月20日與被告陳振華簽署和解契約書,而撤銷本案告訴,因此告訴人於鈞院本審(更五審),不能以追訴被告之立場向鈞院提出上訴理由狀,告訴人之立場於另一份刑事陳述狀向鈞院說明,懇請參照」(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足認被告僅以雙方為終止多年纏訟而在和解書上載明之「『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字眼即作為解釋其等間係合夥而非買賣關係乙詞,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8.被告另指稱其與告訴人為合夥之證物約定書之原本為警方查扣,但於81年12月9 日,在刑事警察局勘驗扣押物並未發現,被告及其職員林幸秀並供稱:扣押物中缺少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過戶文件、傳真、被告之筆記本及錄影帶非全程錄影云云。惟經檢察官向刑事警察局函查,該局函覆稱:「於81年6月9日,前往陳振華辦公室、林幸秀住處執行搜索時,有關查獲之資料均列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並未漏列,且由林幸秀當場簽封,搜索過程均全程錄影蒐證並無經過剪接之情事」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於82年3月18日出具之(82)刑(偵人)字第67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726號卷第363頁),且該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亦經林幸秀當場簽封,苟有查獲之資料未列入之情形,林幸秀為何未當場提出異議?況本院前審亦已勘驗上開搜索錄影帶,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扣押物品清單有漏載欠缺之情形,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更二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並不足採信。9.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證人侯海熊律師亦證述雙方對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中亦自承以每公頃 430萬元之價格受領土地買賣價金,此外亦查無足資證明雙方間係屬合夥關係之證據,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應為土地買賣關係,而非合夥關係,足堪認定。
(二)關於詐取土地增值稅之事實部分:1.被告係如何向其詐取土地增值稅部分,迭據告訴人張建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到庭指證訴綦詳,並有78年5 月15日表示一百甲已在過戶之傳真文、78年秋、12月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80年、81年、82年增值稅計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彭培龍提供)、告訴人所有匯款明細表、陳思如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帳號之入帳出帳明細表,以及被告於81年 2月19日親自簽立之承諾書、被告於同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等影本在卷可憑。證人彭培龍於偵查中亦已證實在福華飯店內核對土地增值稅時,被告所提之土地增值稅款比其核算者多出十倍,被告始承認有差距,並稱其係託別人辦理,被別人騙了二億多元,希望不要追究該人的法律責任,被告願意返還差額二億餘元等語;證人李新興律師亦證稱土地增值稅之事與彭培龍所言相同等語(見偵字第12726 號卷第244頁至第248頁);再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1月26日赴機場及81年2月19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內容,亦談及被告幫告訴人申請球場,被告花錢壓低地價,被告將返還 2億6000萬元土地增值稅,其他儘量設法追回等情,有上開談話內容譯文可憑(見上訴卷㈢第 147頁至第153 頁),足證被告應確有向告訴人詐取土地增值稅之情事。2.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會簽署承諾書、本票,係在告訴人指使下,由彭培龍等假冒日本股東澤村先生之代表,向告訴人及被告施加脅迫,在告訴人向被告哀求,及宋達時等人的脅迫下,始簽署承諾書、本票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已當庭否認有向被告哀求之情事,而被告於81年2月9 日,在福華飯店所出具之承諾書,苟係遭脅迫而為,何以未報警處理,竟仍於同年3月3日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之理?且遲至81年4月1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後,被告始向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針對相關問題亦供稱:「(問:你告訴張建國、宋達時在81年 2月19日,在台北福華飯店,強迫你在他們寫好的承諾書上簽名,情形如何?)這麼久,我記不清楚了。(你說同年3月3日,在同飯店他們脅迫你簽發2億60 00萬的本票,情形如何?如何脅迫?)記不得了,就在那邊吵」等語。該段筆錄檢察官尚特別囑書記官記載:【檢察官多次訊問被告如何強迫,包括有無帶刀帶槍,被告均答該事隔久遠,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2726號卷第187頁)。按被告既稱其係遭人脅迫始簽立承諾書及面額 2億6000萬元之本票,焉有對脅迫情形均答稱不復記憶之理?又被告於同次偵查時稱:「(問:前面所簽發的 2億6000萬本票是你同意要還的增值稅款嗎﹖)不是,那天對他爭吵這張 2億6000萬元的本票是我錢給他,他把球場的土地給我,土地有一百多公頃」等語(同上偵卷第 190頁背面);於原審提出之陳明狀則稱告訴人實際投資額僅1億8400萬元(詳原審卷㈣第3頁)。依被告所稱告訴人既僅付土地價金 1億8400萬元,被告何以要用 2億6000萬元來向告訴人買回土地?可見被告所言,顯與常情有悖。
⑵證人彭培龍於偵查中證稱:「陳振華當時說要繳納上億元的增值稅,與我查的增值稅差距有十倍,在福華飯店雙方核對單據,增值稅頂多幾千萬元而已(包括已繳和未繳部分),當時陳振華承認數額有差距,他說託別人辦的,被別人騙了二億多元,他要想辦法把被騙的錢要回來,對於土地過戶只過一半,要湊一百甲先過戶給張建國,如農地無法過戶時,也要把土地過戶有關資料備齊交給張建國,當時房間還有吳綏宇及李新興二位律師,陳振華當時提到為了個人名譽,希望張建國不要走法律途徑,他願意把差額二億(多)增值稅還給張建國」、「剛開始氣氛即顯凝重,張建國認陳振華怎麼可以對他這樣,陳說他也不知道,是別人幫忙辦的,別人騙他的,幫他辦的人說要打通關節,增值稅、地價稅才會這麼少的,因為拿錢去打通關節,所以錢會花這麼多,我提出的是政府的資料,他無法反駁我,才會那麼辯駁的,張建國要告陳所說的那騙錢的人,陳振華說不要告了,他要去把錢追回來還給張建國。這張承諾書是陳要求由在場律師寫的」、「宋達時沒有強迫陳振華簽承諾書、簽承諾書時只有我、吳律師、張建國夫婦、陳振華在場,並沒有宋達時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2726 號卷第244頁、第245頁);當時另位在場之證人吳綏宇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然被告嗣後告發李新興、吳綏宇二人涉嫌偽證乙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 2124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更一卷㈣第285 頁)。綜上,可見被告所辯其遭人脅迫始簽署承諾書、本票云云,顯不足採。3.又本件係告訴人購買土地,並以其個人資本額交予被告繳納部分土地增值稅,並非台青育樂公司購買土地,台青育樂公司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是以台青育樂公司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繳付土地增值稅5000萬元」之資料,亦屬合理。故被告辯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90年8月6日出具之財北國稅資字第90155241號函所附台青育樂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更一卷㈤第120頁至第122頁),並無任何繳付土地增值稅5000萬元之記載,而主張告訴人稱其以台青育樂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繳付土地增值稅之情並不實在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一再辯稱其為告訴人洗錢之工具,其有提領現金予告訴人乙節,並不可採:1.告訴人依據被告之指示,將部分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的國內帳戶,其詳細資金流向如下─
⑴78年11月12日,美金 100萬元匯入被告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帳戶,被告於78年11月15日,將美金 100萬元兌換成新臺幣2601萬9200元。
⑵78年11月13日,美金 100萬元匯入林幸秀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帳戶,78年11月16日,林幸秀將美金 100萬元兌換成新臺幣2598萬9200元後,將其中2500萬元轉匯至陳思如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甲存帳戶。
⑶78年11月14日,美金90萬元匯入陳吳玉葉在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帳戶,陳吳玉葉將美金90萬元兌換成新臺幣2341萬7800元後,於78年11月16日將其中2000萬元轉匯入陳思如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甲存帳戶。
⑷78年11月17日,美金 100萬元匯入陳思如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活儲帳戶,除陳思如於78年11月20日,將美金 100萬元兌換成新臺幣2598萬9200元後,於78年11月27日,將其中1000萬元轉帳至陳思如在同分行之甲存帳戶,另外的1000萬元則轉至被告在同分行之活儲帳戶。
⑸78年12月27日,美金 100萬元匯入被告在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帳戶,被告於78年12月29日,將美金 100萬元兌換成新臺幣2616萬2300元後,於78年12月30日,將其中2500萬元轉匯至被告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
⑹78年12月27日,美金96萬元匯入陳玉蕙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帳戶,陳玉蕙於78年12月29日,將美金96萬元兌換成新臺幣2510萬8000元後,於同日再將其中2500萬元轉匯至被告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
⑺上述六筆共計美金 586萬元之資金,均流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未再轉付予告訴人,此有存款取款條、存入憑條、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稽(見更一卷㈡第21 頁至第33頁所附之告證六至告證十一)。2.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緊急陳情書,稱「其(指告訴人)雖自國外分別匯入數筆款項,惟旋再要求陳情人於提領該匯入款後,除僅留極少部分供公司維持運作外,其餘匯入款均依其指示再匯還或交付張建國」等語,此有緊急陳情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726號卷第104頁);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訊問:你說你還張建國 8億多有無證據?被告則答稱:「沒有收據」(見偵字第12726號卷第252頁反面)。衡情,告訴人上開所匯至臺灣給被告之款項並非小數目,被告若有再匯還款項給告訴人,則被告自當有持有匯還款項之匯款憑證,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還款給告訴人並無收據,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張建國)逐筆匯錢給我,他先匯錢給我,再來臺灣與我逐筆結算」、「張建國每次匯完款一、二天就來臺灣,然後我就去銀行或黑市提領現金還張建國」、「如他拿十億多給我的話,那麼他拿回去的應該是 8億多」等語(見偵字第 12726號卷第161頁、215頁);惟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自製之表格(見原審卷㈢第128 頁所附之陳明狀)說明告訴人自其處取回 8億多元之來源包括:王讚標等黑市有 6億元,銀行提款1億4000萬元,證券公司1億1000多萬元,以上均是現金交付予張建國;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所謂已還款給告訴人之被證六則供稱匯了港幣2000萬元、被證七稱匯了港幣4350萬元(見偵字第 12374號卷第33頁、第34頁),總計上開五筆款項,折算新臺幣則有10億多元,與被告先前所稱之 8億元亦有不符。又依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告訴人自78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匯款美金 390萬元予被告,而在此期間,告訴人於78年11月9日出境後,於同年12月3日始入境,停留二天後於同年12月5 日始離台;告訴人於78年11月27日,匯進美金 196萬元給被告,惟在該期間,告訴人自78年12月20日出境後,於相隔近二個月後之始再度入境(見張建國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此與被告所稱:每次告訴人匯款後一、二天就來臺灣,我即將自黑市換得之現款交付告訴人,有一、二次告訴人慢一天來臺,我即將錢先帶回家等情,顯不相符。另參諸被告本身經營證券公司,金錢往來頻繁,尚有能力購買大量土地以成立高爾夫球場,並籌設台青育樂公司,顯見其背景應為知識、經驗、閱歷俱豐之人,其對於數額上億元之金錢往來,竟稱係以現金交付,而捨支票等令告訴人方便提領之途,又對此巨額金錢收受,竟又稱其沒有向人拿收據之習慣云云,孰能置信?況告訴人匯款予被告時都有給付之明確依憑,被告若果係幫告訴人洗錢,即便無法透過銀行再行轉匯,至少亦應要求告訴人簽發收據以之收執,,被告竟均為未之,著實啟人疑竇;且被告對所謂將款項交還告訴人,在緊急陳情書稱「匯還或交付張建國」;後則均稱係以現金交還,其前後所述不一,益見被告所謂將款項交還告訴人乙情,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3.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告訴證十二」明細表(見更一卷㈡第36頁)之款項,係由其向銀行提領後轉付給告訴人之明細云云。惟查:
⑴告訴證十二第四項:78年8月1日,被告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領出現金1000萬元後,同日轉存被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⑵告訴證十二第五項:78年8月3日,被告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領出現金1000萬元後,同日轉存被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⑶告訴證十二第十一項:80年6月4日,被告由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領出現金 600萬元後,同日轉存陳思如同支庫帳戶。
⑷告訴證十二第十三項:80年6月6日,被告由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領出現金 950萬元後,同日轉存陳思如同支庫帳戶。
⑸告訴證十二第十六項:80年6月7日,被告由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領出現金 400萬元後,同日轉存陳思如同支庫帳戶。
⑹上開情節有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按(見更一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所附之告證十三至告證十七)。足見上開資金均流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未再轉付予告訴人,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4.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司機潘添財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曾載陳振華到合庫、一銀提款,大部分是現金,載到福華飯店,其他飯店不記得,到飯店以後,他就把錢拿下去,進入那個地方我不清楚。」、「(問:他提款以後與何人見面?)那時候張先生有來住福華飯店,他在飯店與何人見面我不知道」、「(問:陳振華到銀行提款都提多少?)有時候二、三袋,有時候一袋,他從銀行出來,銀行人員有護送出來,大概是現金」等語(見偵字第012726號卷第123 頁);惟其於原審經隔離訊問時則改稱:我在受雇於被告之78年至81年 9月初,任職他的轎車司機,工作期間曾陪被告至銀行前後三十次左右,且稱「陳領錢出來均警衛陪」、「(問:每次領錢數額知否?)一銀那次我有陪同陳去領,那次領了1000萬元,因當時車子可停,我便陪陳去領,但其他銀行因車子不好停,便沒陪陳去領,故不知數額」、「(問:你們在銀行領了錢後如何處理?)錢領後,即載陳到張建國先生下榻的來來、麗晶或福華飯店,將錢交給張先生」、「(問:當時你有陪陳進飯店?)平常沒陪陳進去,只有三次印象較深刻,因錢太多,陳無法拿,叫我幫忙,我便幫陳提錢到張先生的房間(均在福華飯店),這三次錢均從地下錢莊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第207頁)。經核上開證詞:證人潘添財於81年 9月29日之偵查中係稱對於載被告至飯店的情形已不記得細節,但於過了將近二年後之83年 8月24日庭訊時,竟改稱已記起細節,而所謂陪被告去銀行提領過三十次乙節,與被告於83年10月12日具狀所稱其自銀行提款交於被害人僅有十六次(見原審卷㈢第127 頁),二者相較,相去甚遠,且證人潘添財上開證詞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曾載著被告拿錢至飯店,對於交付給誰?交付的時間、金額等詳情則均無法證實,其證言顯有瑕疵。另位證人郭憲文於原審固證稱:「陳振華要我提現金去飯店,當時係由司機開車,我親自幫陳振華提錢去飯店,大概有一、二次,一次在福華飯店,一次在來來飯店,這二次提的金額約 3、4000萬元,約有五、六次,當時是他人陪陳振華上去,每次金額者至少有3000萬元」、「當時陳振華做我老闆時,即有許多錢借朋友,故我也沒問將這些錢提出做何用途,這些現金有時是我與陳振華去王鑽標處提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46頁);另證人吳渭北於原審證稱:我有幫陳振華兌換港幣支票(詳原審卷㈠第173 頁);證人王讚標於原審亦證稱:我係受陳振華之託,純以朋友之身分幫忙,委託我朋友至香港將港幣支票提兌,等我朋友回來後,再折算現金給陳振華,且在接受陳振華之託時,由我開立保證票予陳振華作為擔保之用,我本身並未收取任何之好處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三0頁)。惟證人吳渭北、王讚標二人縱確有幫被告兌換港幣支票之事、證人郭憲文縱有與陳振華去王鑽標處提領現金之舉,然被告所提之現金究竟係交予何人?有無交給告訴人,由上開證人之證言中並無法證實,且被告單單交付港幣支票予為人熱心、不收代價的朋友王讚標,都知道要求王讚標開立保證票作為擔保,則被告在交付大額款項予合夥之告訴人時,為何反而沒此「防範」?亦有疑問之處。況依上開證人郭憲文所證觀之,其並未陪同被告上樓,故到底錢有無交付?交給何人?亦未能證實,是其等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告訴人。至於證人周秀麗於原審固證稱:有聽聞潘添財說用手提袋提了二、三袋錢,均稱到地下錢莊借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八八頁),為該項證據係證人周秀麗傳述潘添財之言詞,非周秀麗親身聞見,為傳聞證據,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告訴人洗錢之證據。至於另位證人陳正利於本院前審固證稱:我曾幫助王讚標匯款給陳振華,但原因不清楚等語(見更一卷㈣第264 頁);證人林幸秀於本院前審固亦證稱:陳正利拿港幣、現金請我轉交陳振華(見更一卷㈣第266 頁),但陳正利、林幸秀此項證言亦僅能證明王讚標有匯款給被告,以及陳正利拿港幣、現金給被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告訴人。5.至被告雖提出陳光淼、楊薏潔二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更一卷㈢第149頁至第152頁)欲作為其替告訴人洗錢之證據,惟陳光淼部分經本院前審查詢其戶政資料結果,發現並無該人之設籍資料存在,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即是否確有陳光淼之人,已有可疑之處,故上開其出立之證明書並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有透過被告洗錢之證據。而證人楊薏潔雖於本院前審到庭曾證稱:「是的,是這位張先生(指張建國)。拿上去後,陳振華將二個帆布袋及我的 400萬元交給張先生,我有聽到是帆布袋內的錢共2600萬元,所以一共是3000萬元」等語(見上訴卷㈡第165 頁)。然以被告之商業背景、知識、經驗、閱歷俱豐之人,倘其真有交付此巨額款項,焉有未向告訴人索取收據之理?何況本件告訴人並未透過被告替其洗錢(如下述),是楊薏潔之證言是否為真,誠屬可疑,固此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6.證人侯海熊於偵查中證稱:訂立契約書,張建國有拿4000萬元要我轉交給陳振華,且我有轉交(見偵字第12726 號卷第135 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承有收到侯海熊律師轉交之4000萬元(見更四卷第195 頁反面)。按告訴人將此4000萬元帶進臺灣,並交給侯海熊,而由侯海熊轉交被告,告訴人此舉若係為洗錢,其何須多此一舉將4000萬元託由候海熊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還告訴人?準此,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因為告訴人詐騙日本住友銀行或日本股東之得款,要我幫他洗錢云云,顯係狡辯之詞。7.另彭培龍於83年6月8日致董安丹律師信函雖稱「代表日本人澤村(譯音)的原因是張建國夫婦請本人以張建國先生在日本的股東澤村所委託之代表自稱以便接近陳振華先生」等語;侯海熊於85年 4月20日致原審之書面陳證書中雖亦謂:「81年 8月24日上午,張建國夫婦帶一位日本股東(以前從未見過,後來才知道是台灣房屋公司彭培龍)來事務所」等語,並提出書函為證(見更一卷㈡第253 頁至第257 頁)。惟彭培龍於上揭信函中亦載明:「陳振華質疑為何張建國先生一直沒有告訴他在日本有股東一事」。按被告既會質疑告訴人一直沒有告訴他在日本有股東一事,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告訴人並未聲稱本件土地之買賣另有日本股東之出資,準此益徵被告所稱告訴人以買賣契約向日本股東詐騙金錢而透過其洗錢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告訴人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嗣因與被告間發生爭端,告訴人央請彭培龍出面協助解決雙方間之紛爭,告訴人為使彭培龍得參與協商,其若因而聲稱彭培龍是在日本之股東云云,此應係告訴人權宜之計,故尚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8.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洗錢之工具,其有在收受告訴人之多次大額匯款後,再提領現金予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關於誣告部分:1.上開被告誣告張建國、宋達時之事實,業據張建國、宋達時二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時到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對張建國提出詐欺、妨害自由、誣告,以及對宋達時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374號卷第1頁、第35頁)。2.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張建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詐取土地增值稅款,並親自書立承諾書,簽發本票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竟仍對張建國、宋達時二人提出告訴,指稱張建國誘騙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使其於臺灣代張建國洗錢,張建國與宋達時共同脅迫其出具承諾書,簽發本票,且張建國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係誣告等犯行,其意圖使張建國、宋達時二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故意甚明。3.又被告告訴張建國、宋達時二人誣告、妨害自由、詐欺等罪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4 月24日,以81年度偵字第12374號、第165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6 月17日,以82年度議字第1209號駁回而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度偵續字第498號、第499號,認發現有新證據,對宋達時、秦念慈二人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 8月13日,以88年度訴第1229號判決宋達時、秦念慈二人無罪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等附卷可考。綜上,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至於被告先前所稱謝永水代書於80年6月5日至同年月17日曾前住日本與告訴人會面,告訴人曾質詢謝永水本件增值稅之事云云。查謝永水雖於80年 6月17日由日本入境台灣,有出入境紀錄一張在卷可按,但並無證據顯示有所謂告訴人曾質詢謝永水鑑定本件增值稅之事。又告訴人於警詢稱80年8月1日付款給被告係最後一筆,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在詐騙告訴人云云,雖告訴人嗣於81年 1月26日,仍以其妻名義開立乙紙81年 1月27日到期之10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兌現,查此乃係告訴人為了返還先前其妻所另欠被告之借款,與本件並無關係;被告於前審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向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虎之門支店,調閱告訴人以山王株式會社名義於西元1989年(即民國78年)2 月21日,以在臺灣開發高爾夫球場之計劃,向日本友銀行虎之門支店申請貸款之一切資料。因被告未能依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所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山王株式會社正確地址,及有關告訴人張建國與山王株式會社間關於本件貸款之相關文件,致無法調得上開資料。除上述以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本次更五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沒有其他證據欲再請求調查(見本院更五卷第49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款,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非自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3.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4.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連續犯─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二次誣告之行為(先後誣告張建國及宋達時),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罪數─被告自78年11月12日起至80年8月1日止,連續向告訴人騙得土地增值稅款,此與其嗣後於81年6月2日具狀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觸犯誣告等罪嫌及於81年 7月14日具狀追加告訴宋達時共同妨害自由罪嫌,其詐欺取財犯行與誣告犯行,時間相距長達十個月之久;且被告係在告訴人對其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後,才對告訴人為上揭誣告犯行,由此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對其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後,才另行起意誣告告訴人。是被告所犯連續誣告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誣告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同一案件內,分二次具狀連續誣告張建國與宋達時二人,並未與陳思如、林幸秀共犯(陳思如、林幸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僅詐取土地增值稅之部分金錢,且其數額應為 2億6000萬元,此由被告書立之承諾書暨簽發之本票觀之即明,惟原審判決未論其連續誣告罪,並認定被告與陳思如、林幸秀為共犯,以及認為被告詐取之土地增值稅之數額超過 2億6000萬元,另認為被告尚詐取土地價金部分之金錢,均有未合;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原審認係變造私文書,此部分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準誣告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變造及行使等情形,除能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1項處斷,並無援引第2項之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就被告陳振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就誣告部分未論以連續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振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本案詐欺金額高達 2億600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極鉅,雖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日前就其等間之部分糾紛達成和解(見本院更五卷第 143頁至第144 頁),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然因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誣告罪等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無從撤回),然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一年二月。
(三)依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然因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條例第3 條規定係不予減刑之情形;其另犯之誣告罪則無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本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誣告罪部分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不予減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示懲儆。
(四)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之原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82年6 月30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一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90年 6月29日止,案件繫屬已滿八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提出聲請後再由本院審酌是否予以適用。惟本院於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曉諭被告可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但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拒絕提出聲請(見本院更五審卷第 211頁反面),被告既不聲請該條項之適用,本院自無從予以酌減刑期,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簽約之始,明知其並無新竹縣關西鎮土地,竟與陳思如、林幸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77年12月起至80年8月1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偽稱有新竹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之用地,急欲出售,保證於二、三個月內即可辦畢過戶登記手續,使旅居日本不諳國情、國內法律急於投資高爾夫球場之告訴人信以為真,於77年12月12日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價格承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土地約二百公頃,欲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並依約自77年12月18日起至77年7 月24日止分四期(第一期定金4000萬元、第二期 2億1800萬元、第三期2億5800萬元、第四期1億6023萬5000元,嗣經會算第一期4000萬元、第二期2億444萬元、第三期 2億4032萬5000元、第四期及台青公司資本共 2億1023萬5000元),陸續匯付購地價款達 6億9500萬元給予被告或匯入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然由於被告既無前揭土地可資出售,亦未依契約履行辦畢該等土地過戶登記,僅提出約一百甲左右殘缺不全之土地證件資料,藉資塘塞,除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明鎮辦理土地登記過戶,迄今僅付出土地價款 3億3863萬9549元及其他部分支出外,計詐得其餘差額土地價款,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經告訴人張建國提起本件告訴後,為達其誣告張建國之目的,在不詳地點,就張建國傳真給他之文件加以變造或偽造張建國之筆跡,載明:「我以世華觀光聯誼會日本國之身份,昨下午到台北,住於來來大飯店八0九號房。由於雙方契約比率我願意確認保證負責,我已經滙款項因為需要用明日交給我(要辦完)針對我們球場用地之事,考慮了很多因素,檢討很久後,決定購買約 100公頃土地款可分三期支付儘快達成有關農牧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不支付,由賣方農民自行負擔(即全部分所有土地之增值稅)最後所有文件不必交給律師」之張建國具名表示欲收款之文件,用資證明張建國詐欺,足以生損害於張建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自稱早有大片土地可供出售興建高爾夫球場,亦否認變造或偽造上開文件等情,辯稱:張建國當初明知我沒有土地,是張建國與我要合夥買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並合夥成立台青育樂公司,我亦有出資;至於那份傳真文件,並不是我變造或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
(一)就詐欺取財部分─1.告訴人於77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付費請侯海熊律師見證,又於78年9月間、80年6月間,先後與被告陸續簽訂協議書、約定書,並以傳真信予被告,就買賣契約所買土地之事再予補充或更改,告訴人且委託侯海熊律師確認被告所提出依買賣契約書第一項、第二項所有上揭新竹縣關西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謄本及所有權之印鑑証明書之土地應備文件,侯海熊律師於78年2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將被告交付欲購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之印鑑證明等通知告訴人授權之王乃龍審核,王乃龍認證後,於78年2 月19日書立一份書面說明已認證完成,並由侯海熊律師傳真至日本給告訴人,78年2 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至侯律師處再寫一份認證書,告訴人即依買賣契約規定逐次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至81年 2月20日止,被告亦依買賣契約開始向地主買賣土地,委託代書洪明鎮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支付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並將其向上揭地主所買土地之所有權狀計一百零一點00000000公頃交付告訴人,其中實際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名義人者,面積合計五十三點四五六五六八公頃,且亦設立台青育樂公司,及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上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侯海熊律師、王乃龍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書、王乃龍出具之證明書、侯海熊律師出具並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之認證書、告訴人之傳真信、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台青育樂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可證,且告訴人亦不否認係伊出資買受土地,被告負責購地成立高爾夫球場之一切業務,因而被告分得台青育樂公司之部分股權等事實。2.證人楊鄭明緞證稱:我先生楊天賜與我共同仲介土地欲供張建國成立高爾夫球場等語。可見告訴人係透過被告向新竹縣之土地所有人購買大量土地以便開設高爾夫球場,雙方已明白約定每公頃土地之價錢、欲買賣土地之面積、大致之地點、付款方法等,只因土地面積龐大、詳細地號未確定、各筆土地之價錢尚待被告與土地所有人商談簽約等原因,始未於買賣契約內一一載明,故告訴人對被告本無上揭新竹縣各土地之事實完全了解,告訴人對於被告買賣土地之過程亦大致知情,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規定匯款給被告用以購地,而被告亦已履行部分契約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未蓄意詐欺,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即堪採信。3.被告所買之土地未達告訴人所欲成立高爾夫球場必須之面積,或未達告訴人所匯價金之面積,或所買土地部分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人,或所買土地零星散佈,未能供整個高爾夫球場使用,或告訴人所欲買賣土地之面積與被告所稱之面積不符等,證人洪名鎮曾證稱:被告原欲購第一批八十多公頃,第二批二十多甲,第一批部分地主反悔,只剩一百多甲,一公頃約一點零三甲,至目前因有些地主兄弟有意見,有部分錢尚未付清,尚待過戶者一百十甲至一百二十甲云云,可知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契約規定之面積或過戶手續,部分原因係地主反悔不賣,故面積不足或土地不連貫等,係被告是否履行契約之問題,此部分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與上揭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就張建國傳真給他的文件加以變造或偽造張建國之筆跡者,「證三」,係指81年度偵字第12374 號卷第11頁之一紙利用來來大飯店用紙之傳真信函,其完整內容為:「FAX NO:000-0000FAX TO:陳振華 先生 啟ROOM NO:809sent by:張建國振華兄:我以世華觀光聯誼會日本國之身份,昨下午到台北,住於來來大飯店八0九號房。由於雙方契約比率我願意確認保證負責我已經滙款項因為需要用明日交給我(要辦完)針對我們球場用地之事,考慮了很多因素,檢討很久後,決定購買約 100公頃 土地款可分三期支付儘快達成有關農牧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不支付 由賣方農民自行負擔(即全部分所有土地之增值稅)最後所有文件不必交給律師張建國」。2.告訴人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前審一再指訴上開證三之文件是被告所偽造,並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問:提示證三信函,你有影印或傳真給陳振華?)那信函原是我在來來飯店傳真給陳振華,他再加以偽造」、「證三是由89年 3月4日及4月25日傳真給陳(指被告)之文件中拼裝出來的,其中振華兄是由4月25日的資料偽造的,而4530中的3、5 、0是從3月4日的23500中偽造的,而4是從3月4日的4偽造的,而其中日期亦是從4 月25日傳真文件中偽造的」、「被告是將我傳真資料再加偽造,筆跡已模糊,但仍可比對查之」、「是華(指被告)將我傳真給他的東西剪貼而成」(見原審卷㈡第95頁、第 191頁背面、第192頁,原審卷㈢第 244頁背面)。果若如此,被告當應將告訴人先前陸續傳真給其之信函數張,經過多次影印、剪貼,再拼湊成告訴人發文予被告之上開私文書;但該份私文書,前經本院更一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該份文書並非「傳真」後所影印之書函,此有該局於90年 7月13日出具之(90)陸(二)字第90043549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更一卷㈤第50頁。再經本院本次審理時依聲請傳喚當時為此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中心調查官鄭家賢到庭為鑑定人,其於具結後證稱:法務部調查局於90年 7月13日出具的鑑定通知書是我製作的,結論認為甲類書函(按即證三)並非「傳真」所影印之書函,是因為文字若是經過影印、傳真後,用放大鏡看,文字的特徵會不一樣。例如我今天帶來本件鑑定文字中一個放大的圖(見本院卷第 212頁),影印的字,筆劃的邊緣會比較均勻,但只要經過傳真機來傳真或影印,文字筆劃的邊緣就會有鋸齒狀,送件的系爭資料,經我們檢視,文字的筆劃都很均勻,所以才會認定是影印的;我們經過很多次的實驗,不管用傳真、或傳真機影印,透過傳真機出來的字跡筆劃,都會有鋸齒狀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頁正、反面),並經當庭再次確認:「(問:經過傳真機的話,字跡筆劃都會有鋸齒狀,這樣的鋸齒狀,是否可以輕易修飾成均勻的筆劃,而類似影印的字跡?)所有東西經過修飾都會變化,但是這份字跡看不出來有修飾過。」(見本院卷第 203頁反面),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即有可疑之處。3.雖原審向來來大飯店查78年9 月24日至27日間,住宿該飯店第809 號房之旅客住宿名單及是否有傳真發話之紀錄?然據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來來大飯店於82年8 月11日出具之(82)鴻安字第043 號函表示因保存之旅客住宿資料為十八個月,已無法提供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以致本院無從確認斯時告訴人是否果住宿於來來大飯店第809 號房。惟告訴人一再堅稱其原本傳真予被告之文件係交由飯店人員傳真後,但飯店人員是再予影印後交還影本給告訴人,以致告訴人無法提出原傳真文件供鑑定乙詞,然此部分亦經原審函詢後,為來來大飯店所否認,並表示為客人發送傳真文件後,即會將原稿退還客人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54頁至第255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即有瑕庛可指。況,檢察官自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在何時、何地偽造該份私文書,是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與上揭誣告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16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