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宋祺、林孟宜、高玉舜
- 當事人吳晉維原名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晉維原名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陳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26號、 第13911號、第11493號、第10112號、第9105號;併辦案號:同 署95年度偵字第140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晉維(即吳振彰)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吳晉維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吳晉維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晉維(原名吳振彰、吳寶麟)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0年12月14日確定,於9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網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76號7樓)前身為86年5月24日設立之永虹 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嗣於88年3月間,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更名為永虹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虹國際開發公司)。至89年2 月29日,又申請更名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水綉出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嗣於90年5月3日,由陳保全擔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黃水綉、陳保全涉犯本案罪行,均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維持本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無罪判決確定)。 二、吳晉維自87年初起即商得其當時女友黃杏鈴之胞姊黃雅瑛及黃水綉之胞弟黃明德當時之女友李玉菁之同意,借用該2人 (黃雅瑛、李玉菁)之名義,先後擔任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及永虹國際開發公司之股東。吳晉維自89年永虹國際開發公司更名為蕃薯網公司起,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並任蕃薯網公司之執行長一職。陸續透過親友或員工之介紹,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鐘逸芳、鐘進國、鐘彬如、林素卿(嗣更名為林珈岑)、林琳曉、鄭佩欣、顏佩羽、陳桂美(嗣更名為陳芷陵)、李玉菁、陳重甫、董劍明、黃明德、黃雅菁、陳淑華(嗣更名為陳盈熹)等人同意,或經其女友黃杏鈴提供黃雅英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擔任人頭股東,而持有蕃薯網公司股票。 三、嗣吳晉維為求得以順利出脫其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掛名股東名義之股份,適有不知情之侯貴貞有意介紹其在日本擔任醫師之外甥女簡麗蓉與吳振彰相親,吳振彰見簡麗蓉之母為侯銀月,出身臺南望族,且簡麗蓉在日本任職醫師,亦具相當之社經地位,機不可失,明知其自始即無與簡麗蓉交往或結婚之真意,竟於92年7月中旬,利用不知情之侯貴貞所安排之 相親場合,結識簡麗蓉及侯銀月。此後,即對侯貴貞佯稱對簡麗蓉印象不錯,使侯貴貞繼續撮合其與簡麗蓉間之關係,吳晉維遂藉機邀請簡麗蓉、侯銀月前往臺南會見其母親,復偕侯貴貞前往日本拜訪簡麗蓉之父簡煥期,更陪同簡麗蓉在日本挑選戒指為贈與,甚且對簡麗蓉之妹簡妙蓉自稱「姊夫」,以上開舉措,使簡麗蓉及其家人均認簡麗蓉與吳晉維已進展至論及婚嫁之程度。其間,吳晉維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之概括犯意,藉詞希望未來之岳家協助其鞏固在蕃薯網公司之經營權,簡麗蓉為其未來配偶,而遊說侯銀月、簡煥期、簡妙蓉、簡攸蓉等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並以蕃薯網公司股票將於93年6月上櫃,屆時股價將上漲至新臺幣( 下同)47元左右等虛偽訊息,詐騙簡麗蓉、侯銀月、簡妙蓉,並轉知於簡煥期、簡攸蓉,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3年3月2日止,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時間分別購買如附表一㈠、㈡、㈢、㈤所示金額、數量之蕃薯網公司股票。吳晉維見簡麗蓉、侯銀月、簡妙蓉、簡煥期、簡攸蓉並未生疑,竟承前概括犯意,進一步對外自稱侯銀月之女婿,央請不知情之簡麗蓉、侯銀月、簡妙蓉陸續介紹親友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而利用簡麗蓉、侯銀月、簡妙蓉等人,將上開虛偽之訊息告知如附表一編號㈣、㈥至所示之親友王群淵、張顯貴、許總雅、陳淑玲、羅麗枝、林鼎然、林昱宏、池浦泰宏、広岡昇、末永多惠子、中西亞紀,吳晉維見如附表一編號㈣、㈥至所示簡麗蓉之親友王群淵等人即將落入圈套,更與如附表一編號㈣、㈥至所示之投資人王群淵等人書立買賣契約書,載明「若蕃薯網公司上櫃(市),首日掛牌價若低於第一條約定之價格(即每股30元),負起無條件按第一條約定價格向甲方(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者)買回之責任」等語,以此足致使他人誤信蕃薯網公司股票即將上櫃之行為,取信於附表一編號㈣、㈥至所示之投資人,使附表一編號㈣、㈥至所示投資者陷於錯誤,而自92年2月10日起至93年3月18日止分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㈣、㈥至所示金額、數量之蕃薯網公司股票。合計附表一所示之簡煥期等人共遭吳晉維詐騙8940萬5000元。迨至93年6月屆期後,侯銀月等人,見蕃薯網公司股票仍未上櫃, 股價亦未上漲,復要求吳晉維依約買回股票,猶遭拒絕,始知受騙。 四、案經簡麗蓉及如附表一所示侯銀月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晉維及辯護人就證人簡煥期、簡妙蓉、簡攸蓉、簡麗蓉、侯銀月、王群淵、張顯貴、許總雅、陳淑玲、羅麗枝、池甫泰宏、広岡昇、末永多惠子、中西亞紀、徐小翠、林惟瑞、陳重甫、黃雅瑛、李玉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簡妙蓉、簡麗蓉與侯銀月於檢察官訊問中未依法具結部分,認無證據能力;及起訴書證據清單中甲案㈣所列簡麗蓉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證人羅麗枝提出之電子郵件,無法確認有無經人修改,均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9頁即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一)按訊問證人者,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筆錄應命受訊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43條 之1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簡攸蓉、羅麗枝、池甫泰宏與 広岡昇,分別於94年2月2日、94年1月25日、94年1月28日及94年1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警詢卷一第194頁至第197 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88頁至第193頁、第170頁至 第175頁)。然證人簡攸蓉未返國製作警詢筆錄,而係由 證人簡攸蓉以電子郵件將被害過程載明寄予胞姐簡妙蓉,再由簡妙蓉轉交承辦警察繕打成警詢筆錄,於94年2月2日由承辦警察以電話再次與證人簡攸蓉確認筆錄內容,經證人簡攸蓉同意,由簡妙蓉代為在受詢問人欄簽立「簡攸蓉」,並代為蓋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事局96年10月4日刑偵七一字第0960151080號函1紙在卷可佐(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75頁);且證人簡攸 蓉自90年9月3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82613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足參(本院前審9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池甫泰宏自91年12月23日離境後,直至95年8月2日方入境臺灣,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64頁),因此池甫泰宏於94年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非在臺灣地區;證人羅麗枝自93年10月19日離境後,直至94年3月8日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 頁),故證人羅麗枝於94年1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不 在臺灣地區;而證人広岡昇則無入出境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3月12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34227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6頁),堪認證人簡攸 蓉、羅麗枝、池甫泰宏與広岡昇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非經司法警察核對身分證件,確認受訊人即為證人簡攸蓉、羅麗枝、池甫泰宏或広岡昇;且上開4名證人之前揭警 詢筆錄記載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553巷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訊室」,亦與前開4名證人未親自 到場受詢一情相左;再證人簡攸蓉、羅麗枝、池甫泰宏與広岡昇在警詢筆錄末頁之簽名,亦非上開證人親自為之。凡此可見,證人簡攸蓉、羅麗枝、池甫泰宏與広岡昇之上揭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存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無從補正,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簡煥期、簡妙蓉、簡麗蓉、侯銀月、王群淵、張顯貴、許總雅、陳淑玲、末永多惠子、中西亞紀、徐小翠、林惟瑞、陳重甫、黃雅瑛、李玉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之3及之5之傳聞法則可採為證據之 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明揭此旨。是證人簡妙蓉、簡麗蓉與侯銀月於檢察官訊問中未依法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中甲案㈣所列簡麗蓉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部分,業經證人簡麗蓉到庭證稱:原審卷五第153頁、 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9頁電子郵件,是伊傳給被告的 ,內容都是真實;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二第82頁至第88頁之電子郵件,全部是被告傳的,伊直接從電腦下載列印出來,沒有更改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稱無法確定上開電子郵件有無修改云云,卻未能指出何部分內容經人竄改等不實情形,自非可採。從而,上開證人簡麗蓉所指之電子郵件,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證人羅麗枝提出之電子郵件,未引之作為本件之證據,無庸論其證據能力有無,併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含上開理由壹一所述被告吳晉維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9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蕃薯網公司前身為於86年5月24日設立之永虹自動化系統工 程公司,嗣於88年3月間,更名為永虹國際開發公司,於89 年2月29日,又申請更名為蕃薯網公司,並由黃水綉出任登 記負責人,嗣於90年5月3日,由陳保全擔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而中華網投資有限公司則於89年12月21日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水綉,嗣於91年6月24日負責人變更為賴木榮, 於92年9月9日變更由尹政弘擔任登記負責人等情,有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中華網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查(卷宗影本外放)。 二、又被告吳晉維自89年間由永虹國際開發公司更名為蕃薯網公司後即擔任實際負責人,雖被告吳晉維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其為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係自其父吳忠明過世後才實際經營蕃薯網公司云云。然查: (一)蕃薯網公司係於89年2月29日,由前身永虹國際開發公司 更名而來,黃水綉自更名為蕃薯網公司成立起,即擔任登記負責人至90年5月3日止,此觀諸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所載即明(卷宗影本外放)。而被告吳晉維之父吳忠明係於92年3月19日死亡,亦有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列印本1件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陳保全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本是蕃薯網公司的顧問,被告吳晉維打電話請伊擔任中華戲谷公司的負責人,中華戲谷公司是蕃薯網公司的子公司,實際上都是由蕃薯網公司在主導。當時伊在蕃薯網公司裡認識的人就是被告吳晉維,伊不清楚被告吳晉維的父親吳忠明有無在蕃薯網公司任職,伊只知道89年間擔任中華戲谷公司的負責人時,吳忠明的身體已經不太好等語(原審卷四第126頁至第128頁);對照吳忠明原擔任永虹國際開發公司之股東,但永虹公司於89年2月29日更名為蕃薯網公司後,吳忠明即未 再擔任股東一節,此觀之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一所載即得明証(卷宗影本外放)。堪認被告吳晉維之父吳忠明於89年健康狀況不佳。而被告吳晉維既指派證人陳保全擔任前身為學亮公司之中華戲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中華戲谷公司係由蕃薯網公司掌控之子公司,被告吳晉維若非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焉有權限決定由何人擔任蕃薯網公司轉投資之中華戲谷公司負責人? (三)再者,證人黃雅菁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於89年在蕃薯網公司擔任櫃臺總機期間,沒有看過被告吳晉維的父親上班,也不知道他的姓名等語(原審卷四第146頁、第147頁)。苟吳忠明參與蕃薯網公司之實際營運,豈有不至蕃薯公司上班工作?或不為公司職員認識之理。勾稽上情,足徵被告吳晉維之父吳忠明自蕃薯網公司更名成立起,自始即非董事或股東,更因身體健康狀況因素而未參與蕃薯網公司之實際經營甚明。 (四)此外,證人紀雅倫於原審證稱:伊自92年1月7日起即在蕃薯網公司擔任執行長即被告吳晉維的文書秘書,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是被告吳晉維等語(原審卷四第135頁、第136頁),暨證人即曾任蕃薯網公司員工之林琳曉於原審證稱:90年11月到92年1月間,伊在蕃薯網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兼 櫃臺,後來轉到網咖協會擔任執行秘書,蕃薯網公司主要負責人是被告吳晉維等語(原審卷三第82頁);益證被告吳晉維於其父吳忠明過世前,即已是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 (五)雖證人即被告吳晉維大嫂曾書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忠明過世以後,才由被告吳晉維接手蕃薯網公司,竣喬公司、學亮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吳忠明找的云云(原審卷五第112頁、第114頁),然證人曾書琴卻證稱:伊於86、87年左右在永虹公司工作,89年間公司搬到臺北以後,伊就離職等語(原審卷五第111頁)。證人曾書琴自89年間起既未 在當時設於臺北地區之蕃薯網公司任職,豈會知悉同設於臺北之學亮公司、竣喬公司等之負責人係由吳忠明指定?況且,學亮公司、竣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保全係由被告吳晉維接洽,業經證人陳保全證明在卷(原審卷四第123 頁至第128頁),堪認證人曾書琴所言,係迴護被告吳晉 維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吳晉維辯稱在父親逝世後,才成為蕃薯網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有關被告吳晉維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股東之黃雅瑛、李玉菁、黃淑貞、董劍明、鐘彬如、鐘進國、鐘逸芳、林琳曉、林珈岑等人之名義,持有蕃薯網公司之股票,而以上開人頭股東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實則係被告吳晉維個人所持有控制一節。經查: (一)有關證人黃淑貞及董劍明為人頭股東部分:證人黃淑貞於警詢時證稱:約6、7年前,黃水綉稱她與吳晉維開公司,為分散股權,希望伊當人頭股東,於是伊把自己及配偶董劍明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黃水綉,但不知後來黃水綉如何處理(警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朋友黃水綉以成立公司需要分散股權,請伊幫忙登記為股東,伊口頭上同意,並將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黃水綉。黃水綉沒有說成立什麼公司,伊知道吳晉維是黃水綉的男朋友,也知道吳晉維是蕃薯網公司的成員,但不知道吳晉維的職務,伊沒有出資買股票,也不知道名下1000多張股票是由何人轉讓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至第80頁)。是證人黃淑貞及董劍明均為被告吳晉維使用之蕃薯網公司人頭股東。 (二)有關證人林珈岑(原名林素卿)與林琳曉擔任人頭股東部分: 1、證人林珈岑於警詢時證稱:90年11月至92年1月妹妹林琳 曉在蕃薯網公司上班,執行長吳晉維為了公司股票上櫃及分散股權,於是透過林琳曉找伊擔任公司人頭股東,伊口頭答應,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警卷一第111頁);復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言:伊同意擔任吳晉維的人頭戶,因為妹妹林琳曉曾是該公司員工,不清楚買賣股票、與資金往來的情形等語(94年度偵字第10112號卷一第98頁)。 2、證人林琳曉於警詢時證言:90年11月至92年1月在蕃薯網 公司擔任櫃檯人員,執行長吳晉維為了公司上櫃及分散股權,希望能找一些可以信任的人當公司人頭股東,因為伊認為公司狀況不錯,於是伊口頭同意擔任人頭股東,並找姐姐林珈岑為人頭股東等語(警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蕃薯網公司任職期間,吳晉維提到蕃薯網公司要上興櫃,需分散股權,希望員工幫忙入股。伊不知道名下的股數有多少,只是單純人頭戶,配合公司上興櫃,並沒有實際出資,也不清楚相關交易細節。吳晉維在公司有叫伊找朋友或親戚幫忙分散股權,伊就請姐姐林珈岑入股等語(原審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 3、因此,參諸證人林珈岑、林琳曉之證言,足見其2人為被 告吳晉維使用之蕃薯網公司人頭股東。 (三)有關證人鐘彬如、鐘逸芳與鐘進國擔任人頭股東部分: 1、證人鐘彬如於警詢時證言:90年下半年至92年1月7日之間在蕃薯網公司擔任吳晉維秘書,因為公司準備上興櫃,為分散股權,所以吳晉維、黃水綉等高階幹部請伊擔任人頭股東,而伊認為公司營運不錯,不會有問題,於是口頭上答應吳晉維,並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吳晉維(警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頁);又於原審證稱:因為蕃薯網公司要上興 櫃,吳晉維在辦公室說要分散股權,找公司內品行比較好的員工幫忙入股,伊同意擔任股東,吳晉維也叫伊找幾位人頭戶,伊找妹妹(鐘逸芳)及父親(鐘進國)參與。開戶時伊有繳身分證影本給吳晉維,不清楚持股的股數多少,只是單純人頭股東,也沒有過問股票買賣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 2、證人鐘逸芳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姐姐鐘彬如在蕃薯網公司擔任吳晉維的秘書,鐘彬如說公司要上興櫃,希望伊、姐鐘彬如與父親鐘進國擔任人頭股東來分散股權,3人均同意,並由鐘彬如向伊及鐘進國收取身分證影本, 股票買賣之事,都由吳晉維操作等語(警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94年度偵字第10112號卷三第22頁)。 3、證人鐘進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稱:90年下半年,吳振彰透過女兒鐘彬如找伊,吳晉維至伊住處告知因蕃薯網公司股票要上櫃,為上櫃要分散股權,希望伊當人頭股東,因伊女兒在該公司上班,且該公司狀況還不錯,於是口頭同意擔任人頭股東等語(警卷一第91頁、94年度偵字第10112號卷三第22頁)。 4、參諸上開證人鐘彬如、鐘逸芳、鐘進國之證言,堪認其等均為被告吳晉維使用之蕃薯網公司人頭股東。 (四)有關證人鄭佩欣擔任人頭股東部分:證人鄭佩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學同學林琳曉介紹,而同意擔任人頭戶,不知自己有多少股份等語(警卷一第121頁反面、 94年度偵字第10112號卷一第98頁)。足見證人鄭佩欣為 被告吳晉維使用之蕃薯網公司人頭股東。 (五)有關證人陳祉陵(原名陳桂美)、陳盈熹(原名陳淑華)擔任人頭股東部分: 證人陳祉陵於警詢時證稱:因妹妹陳盈熹在吳振彰的哥哥吳允瀚的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因蕃薯網公司上興櫃,希望妹妹陳盈熹與伊當吳晉維的人頭股東來分散股權,伊2人 都同意,陳盈熹有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股票買賣過戶手續也不是伊或陳盈熹辦理等語(警卷一第157頁)。而證 人陳盈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言:伊曾在吳晉維哥哥吳允翰的電子公司上班,吳晉維說以後公司股票要上興櫃,要有300個股東,需要稀釋股權,伊和姐陳祉 陵都同意作人頭戶,伊亦將身分證交給吳晉維等語(警卷一第151頁、94年度偵字第10112號卷三第22頁)。故依證人陳祉陵、陳盈熹之證言,足信其等均為被告吳晉維使用之蕃薯網公司人頭股東。 (六)有關顏佩羽擔任人頭股東部分: 證人即顏佩羽之夫吳皓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顏佩羽之夫、吳晉維之兄長,89年間吳晉維說公司股票要上興櫃,須稀釋股權,當時顏佩羽同意擔任吳晉維的人頭戶等語(94年度偵字第10112號卷三第22頁)。可見顏佩羽為 被告吳晉維使用之蕃薯網公司人頭股東。 (七)有關黃明德及證人黃雅菁擔任人頭股東部分: 證人即黃明德之姐黃水綉證稱:黃明德是至找來認購蕃薯網公司未上市股票的人頭,而伊在92年8月間離開公司後 ,要求吳晉維盡快且不計任何價格處理蕃薯網公司股票等語(94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6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言:妹妹黃雅菁、弟弟黃明德、黃淑貞夫妻都是人頭戶等語(原審卷四第122頁)。而證人黃雅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曾在蕃薯網公司擔任櫃臺總機,因為黃水綉的關係,伊將證件交與黃水綉轉給吳晉維作為分散股權使用,故以伊的名義當股東,其他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147頁)。是證人黃明德與黃雅菁均係透過黃水 綉而成為被告吳晉維使用之蕃薯網公司人頭股東。 (八)有關證人黃雅瑛擔任人頭股東部分: 1、證人黃雅瑛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伊不知自己持有蕃薯網公司股票,是被告吳晉維未經伊本人同意,私自偽刻印章、偽造簽名而將216張股票過戶至 伊名下後再轉賣他人。伊妹黃杏鈴的前男友是吳晉維,約在89年至90年左右,伊曾寫過1張履歷表交吳晉維幫忙應 徵臺南奇美醫院護士工作,履歷表上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照片,才遭吳晉維偽造轉讓股票云云(警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94年度偵字第10112號卷一第99頁、原審卷三第148頁至第151頁),而否認曾同意擔任蕃薯網公司人頭股東 云云。 2、惟查,證人黃雅瑛自87年2月5日起即為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之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黃雅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一)。嗣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於88年4月2日申請更名為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9年2月29 日申請更名為蕃薯網公司,證人黃雅瑛即未續任股東,亦有股東名簿1件附於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內可資佐證。 3、次查,證人黃雅瑛雖否認擔任被告吳晉維的人頭股東,已如前述,然對照證人黃雅瑛擔任股東之時間係在蕃薯網公司之前身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期間,且時間係於87年間。是證人黃雅瑛上開所述於89年至90年左右交付履歷表等情,顯與其將身分證件交付而擔任股東之事無涉。 4、再以,證人黃雅瑛雖陳稱未曾將身分證件交付其妹黃杏鈴轉交予被告吳晉維等語,然證人黃杏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是被告吳晉維的女友,與被告吳晉維交往時,去過被告吳晉維的公司,該公司是承包監視器工程,姐姐黃雅瑛是因為伊才認識被告吳晉維,被告吳晉維是否有向伊提過要借用黃雅瑛的名義登記股東,伊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是否曾向黃雅瑛拿過身分證交給被告吳晉維去辦理股東登記,有一次被告吳晉維幫黃雅瑛應徵奇美醫院的工作,伊有把黃雅瑛向奇美醫院應徵的履歷表拿給被告吳晉維,但伊沒有注意履歷表中是否有附黃雅瑛的身分證影本等語(原審卷三第152頁至第155頁)。是證人黃杏鈴就其是否曾向其姊黃雅瑛提及借用身分證件擔任股東之事,均為不記憶之陳述,而非明確否認其事,可見證人黃杏鈴所述之可信度,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黃杏鈴所述其與被告吳晉維交往之時,被告吳晉維之公司經營承包監視器工程,亦與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所營事業相符,益見證人黃雅瑛在該時擔任永虹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之股東,乃經其妹黃杏鈴居中處理無疑。 5、綜上以觀,被告吳晉維辯稱:證人黃雅瑛擔任永虹公司之股東係經其當時之女友黃杏鈴介紹而來,當時黃杏鈴未滿20歲,渠不知黃杏鈴如何告知黃雅瑛,不知黃杏鈴有無得黃雅瑛的同意等語(原審卷三第155頁),應屬可信。因 此,被告吳晉維既經女友黃杏鈴交付證人黃雅瑛之身分證件,其主觀上認定證人黃雅瑛已同意擔任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之人頭股東,則在更名為蕃薯網公司後,在證人黃雅瑛或黃杏鈴表明反應之前提下,續認證人黃雅瑛為蕃薯網公司人頭股東,自難認被告吳晉維有冒用證人黃雅瑛名義之罪行。另證人黃雅瑛既不知擔任蕃薯網公司股東,全由被告吳晉維處理股票轉讓事宜,則證人黃雅瑛亦是被告吳晉維之人頭股東無疑。 (九)證人李玉菁擔任人頭股東部分: 1、證人李玉菁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伊不知是蕃薯網公司股東,伊的前男友黃明德的姐姐黃水綉,於94年8月 初打電話告知未經伊同意,以伊的身分資料從事蕃薯網公司股票買賣交易,令伊持有779張蕃薯網公司股票,黃水 綉沒有給伊佣金等語(警卷二第474頁至第47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男友黃明德曾說黃水綉要拿伊的身分證加入民進黨,但黃水綉打電話給伊時,曾問「黃明德都沒有跟你說嗎」,伊沒有同意擔任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蕃薯網公司股東云云(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而否認同意擔任人頭股東。 2、經查,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於88年4月2日申請更名為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證人李玉菁自88年3 月29日即受讓原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之股份而成為更名後之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經股東臨時常會選任為該公司董事,此有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李玉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一)。嗣於89 年2月29日,永虹國際開發公司申請更名為蕃薯網公司, 證人李玉菁仍為該公司股東,嗣並同意自91年5月31日起 至94年5月30日止擔任董事,有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 登記案卷1冊在卷可查(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一),並有 董事願任同意書1件可資佐證(見蕃薯網公司登記卷二第 63頁)。而證人李玉菁於蕃薯網公司91年10月3日、21日 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亦於董事欄位簽署其姓名,此復有簽到簿2件在卷可查(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二第74頁反 面、第77頁)。 3、證人李玉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與黃明德從國中三年級成為男女朋友,2人於92年間分手。黃水綉、黃雅菁2人是黃明德的姐姐。之前黃明德稱姐姐黃水綉要幫伊加入民進黨,伊將身分證交給黃明德,後來黃明德有將身分證還伊,但詳細借用的時間已經忘記了。伊沒有直接與黃水綉接洽過,都是黃明德轉述的,黃水綉沒有告知伊要去辦理登記股東的事情。伊有收到93年度扣繳憑單,於是打電話詢問蕃薯網公司,表示伊並未在該公司上班,為何收到扣繳憑單,對方一位小姐告訴伊,要伊先申報所得,如果有增加的稅,黃小姐會補給伊,伊告知對方不要再用伊的名字當人頭來報稅。伊知道該公司小姐所說的『黃小姐』就是黃水綉。伊不認識吳晉維,吳晉維沒有與伊聯繫過」等語(原審卷三第65頁至第74頁)。惟證人即曾任蕃薯網公司會計高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自92年8月至94年 11月在蕃薯網公司及中華戲谷公司任職,這兩家公司同址。任職期間證人李玉菁曾打電話來公司,她說收到蕃薯網公司出具的扣繳憑單,她問伊『為何還會有』,伊問她的名字怎麼寫,同事聽到這個名字,就說是黃水綉的朋友,伊請證人李玉菁留電話,並打電話問黃水綉,黃水綉稱是她的朋友,證人李玉菁是公司的記名股東,要伊告訴證人李玉菁下次不會再有扣繳憑單,於是伊打電話告訴證人李玉菁以後不會有扣繳憑單,這次就先照扣繳憑單的金額報稅,證人李玉菁還告訴伊扣繳憑單上面的申報金額是3萬 7071元,代扣金額2224元,伊還告訴她如果還有問題再聯絡,但證人李玉菁申報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等語(原審卷五第65頁至第67頁)。由證人李玉菁自蕃薯網公司於89年3月間更名成立起,即成為該公司股東一節觀之,其自90 年起,每年皆應收受蕃薯網公司所寄發之股利扣繳憑單,足見證人高淑娟所述證人李玉菁於接獲扣繳憑單後電詢蕃薯網公司之反應為「為何還會有?」,堪認屬實。而證人高淑娟自94年11月後,即未繼續任職蕃薯網公司,當無編造證言迴護黃水綉或被告吳晉維之必要。由上開證人高淑娟之證言,已難認證人李玉菁所述全然可信。又證人李玉菁亦自承,其去電詢問蕃薯網公司時,對方所稱之「黃小姐」即為黃水綉,倘其未曾提供身分證件供黃水綉作為股東登記使用,其又何能立即知悉蕃薯網公司承辦人員所指之「黃小姐」即為黃水綉?是參諸證人高淑娟所言,可見證人李玉菁所證已有隱瞞事實,倘證人李玉菁未曾同意擔任股東,焉可能自87年間起不僅列名股東,甚且出任蕃薯網公司前身之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之董事此等重要職務?益見證人李玉菁上開所述並非屬實。是被告吳晉維與黃水綉所辯證人李玉菁同意擔任蕃薯網公司股東一情,應屬可信(原審卷三第75頁)。故證人李玉菁亦是被告吳晉維使用之蕃薯網公司的人頭股東。 (十)有關證人陳重甫擔任人頭股東部分: 1、被告吳晉維曾於89年6月1日以證人陳重甫之名義登記為蕃薯網公司股東後,分別於91年3月27日、91年8月8日、92 年2月19日,以證人陳重甫之名義,分別出售蕃薯網公司 股票予葛淑英、林惟瑞及蘇李素媚,此有股票過戶申請書一紙、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件 、股票影本在卷可查(警卷二第383頁,原審卷一第368頁警卷一第361頁、第363頁)。而被告吳晉維於89年6月1日將編號89-ND0000000至2182及89-ND0000000至2384號股票出售與陳重甫,復於92年10月14日再以證人陳重甫名義出售附表一編號㈠之股票與簡煥期,亦有股票影本可佐(置於證物箱內)。 2、然證人陳重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大約是87、88年左右,伊經姪兒陳文堂的介紹認識被告吳晉維,89年6月間才進入蕃薯網公司的管理部任職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吳晉維,當時任用伊的人也是被告吳晉維。那時蕃薯網公司要在臺北設址,伊主要是負責臺北公司的辦公處所承租、裝潢等事項。89年8月間, 蕃薯網公司遷址臺北,因為蕃薯網公司的業務不好,伊才開始跑業務,到了89年11、12月間,業務還是無法拓展,蕃薯網公司更換舊有的業務人員,伊就是在那時離職。陳文堂並沒有提到要擔任蕃薯網公司的人頭股東,伊並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吳晉維用伊的名義買賣股票,可能是伊擔任經銷商時,被告吳晉維才拿到伊的身分證云云(警卷一第254頁至第255頁、94年度偵字第10112號卷一第98頁、 原審卷一第276頁至第281頁、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3、惟證人陳文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吳晉維是10多年的朋友。伊原係永虹自動化系統公司的股東,後來更名後擔任蕃薯網公司的股東。因陳重甫無工作,伊介紹陳重甫與被告吳晉維認識。伊帶陳重甫到公司時,被告吳晉維對陳重甫提到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分散戶之事宜,並徵得陳重甫同意擔任股權分散戶,陳重甫亦交身分證給被告吳晉維影印,還同意被告吳晉維代刻印章留在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63頁反面); 而證人陳重甫與陳文堂為叔侄關係,若證人陳重甫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吳晉維之人頭股東,證人陳文堂豈會作出有違證人陳重甫利益之證言;復有證人即蕃薯網公司員工陳虹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蕃薯網公司任職,自88年底到94年6、7月左右。負責人事、出納,有時兼職股務代理。公司承辦股務的只有紀雅倫,若她不在時,伊會去兼辦股務代理。陳重甫曾在89年間在公司工作半年左右,與伊在同一層樓上班。在處理公司股務事務過程曾與陳重甫接觸,他在92年1月間曾打電話到公司,那時承辦股務的紀 雅倫不在,電話就轉到伊這裡,陳重甫只有打1通電話, 伊拿股東名冊來核對他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他詢問被告吳晉維有無處分他名下股票及如何報稅,伊回說不清楚股票有無處分,若要報稅,千分之6的 證交稅在過戶之前就會處理掉。他要被告吳晉維趕快將他名下的股票處理掉,後來伊將電話內容回報給被告吳晉維等語(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223頁反 面、第224頁)。足見證人陳重甫必定知悉為蕃薯網公司 股東,方打電話至蕃薯網公司詢問證人陳虹如有關股票處理及納稅事宜。證人陳重甫辯稱:未曾同意擔任蕃薯網公司股東一節,應與事實不符。 4、蕃薯網公司股票,為有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被告吳晉維一方面分散股權,另一方面必須確保財產不致滅失,乃覓得附表二之人頭戶作為股票登記名義人。因此,必當事前徵得人頭戶股東同意配合從事股票買賣與稅捐事宜,否則,一旦為人頭戶股東發覺,逕向金融主管機關檢舉,或人頭戶股東私吞股票買賣,反而無法達成分散股權,與兼顧保障自身財產之目的,此觀諸前開證人鐘逸芳、鐘進國、鐘彬如、林珈岑、林曉琳、鄭佩欣、陳祉陵、董劍明、黃淑貞、陳盈熹均證稱:同意擔任蕃薯網公司之人頭股東,有關股票買賣等事宜,全委由被告吳晉維等處理等語明確。若證人陳重甫未曾同意擔任蕃薯網公司之人頭股東,被告吳晉維自可另覓他人,何需甘冒風險,必令證人陳重甫為蕃薯網公司掛名股東不可?由此益見被告吳晉維所辯:陳重甫係經陳文堂之介紹,陳文堂與伊曾有業務往來,是陳文堂同意讓陳重甫擔任蕃薯網公司股東,陳文堂有帶陳重甫到公司,陳重甫當場將身分證交給伊當場影印,伊問陳重甫有無印章,他說沒有帶,陳重甫就同意伊幫他代刻印章等語(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64頁) 屬實。證人陳重甫確為被告吳晉維買賣蕃薯網公司股票之掛名股東無疑。 (十一)除上開證人證述等事證外,復佐以證人即曾任被告吳晉維秘書鐘彬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股票實際上由被告吳晉維保管,他會放在辦公室的櫃子裡,伊負責依被告吳晉維的指示清點,在制式的表格上記載每位股東戶號裡有幾張股票,股東清冊是由被告吳晉維放在他的辦公室裡保管。股票交易時,被告吳晉維會具體指示伊從那一個股東帳號拿股票出來,並且送到何處,伊就依被告吳晉維的指示辦理。伊所交付股票的地點是民生東路的永昌證券公司,股票就交給被告吳晉維指定的人等語以觀(原審卷三第87頁、第88頁)。而被告吳晉維於警詢時供承:李玉菁、董劍明、黃淑貞、黃明德是黃水綉的分散戶;鐘逸芳、鐘進國、林素卿、陳重甫、鄭佩欣、顏佩羽、黃雅瑛、陳桂美是伊的分散戶(警卷一第7頁) ;核與證人黃水綉於警詢時所證:黃明德、黃淑貞、董劍明、李玉菁是伊找來幫忙認購蕃薯網未上市股票的人頭等語相符(警卷一第12頁反面)。此外,鐘進國、鐘彬如、鐘逸芳、林琳曉、林珈岑(原名林素卿)、鄭佩欣借名與被告吳晉維作為蕃薯網公司分散股權之用,亦有被告吳晉維於94年6月15日書立切結書影本1件(警卷一第88頁)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簡煥期等購買之蕃薯網公司股票影本可證(經告訴人簡妙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置於證物箱內),足認被告吳晉維附表二所示鍾逸芳等人名義持有蕃薯網公司股票,實則由其個人持有及控制,進而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簡煥期等人。 四、被告吳晉維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晉維固坦承:附表一所示蕃薯網公司股票已全數交予買受人簡煥期等人,而買受人簡煥期等人亦給付全部股款等語(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9 頁),惟矢口否認以虛偽不實之訊息及詐欺之方式而 從事股票買賣之犯行,辯稱:因侯貴貞想要介紹伊與簡麗蓉認識交往,而與簡麗蓉一起吃過飯,但實際上未與簡麗蓉交往,兩人亦無訂婚之事,而簡麗蓉、侯銀月、簡妙蓉介紹友人購買股票,並從中抽取佣金;而侯銀月本身對股票即有研究,其未以不實之訊息及詐欺行為,使簡麗蓉、侯銀月、簡妙蓉等人誤信而自行或介紹友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云云。經查: 1、被告吳晉維透過侯貴貞介紹而結識簡麗蓉之機會,使簡麗蓉陷於錯誤,誤信已與被告吳晉維論及婚嫁部分: (1)證人簡麗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7月間透過侯貴貞介紹認識被告吳晉維,於92年7月14日到臺灣 相親,那時2人用電話聯繫,吳晉維也發電子郵件給伊 。侯貴貞及吳晉維稱吳晉維擔任蕃薯網公司的執行長,是非常有能力的人。相親完後3天,2人繼續聯絡,也談到彼此的感覺,吳晉維說對伊有興趣,溝通不是問題,要讓伊幸福。伊在該次回臺灣時,參觀蕃薯網公司,吳晉維說這是他上班的地方,營運很好,侯貴貞則向該公司的人介紹伊與吳晉維快要決定結婚。那時是侯貴貞與侯銀月翻譯,有時候伊自己用英文與吳晉維交談。伊回日本以後,和吳晉維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有時需透過侯貴貞及侯銀月翻譯,伊大概看得懂中文,電子郵件中都談一些有關結婚及工作的事情。因為要結婚,侯貴貞和吳晉維要求伊去臺南見吳晉維的母親,伊去吳晉維臺南的住家2次,第1次是92年9月14日,與侯銀月、侯 貴貞及吳晉維一起去,吳晉維的母親同意伊與吳晉維結婚;第2次是92年12月28日,和吳晉維單獨去。第1次是去談結婚的事情,第2次有談到何時要結婚。2次都都是談結婚的事情。吳晉維還說母親罹患糖尿病,請伊寄藥給他母親,伊回日本後,亦寄藥給吳晉維的母親。吳晉維在92年11月23日到日本與伊訂婚,伊與母親侯銀月、侯貴貞及吳晉維4人一起去百貨公司買訂婚戒指,由吳 晉維支付款項。母親侯銀月還包媒人紅包給侯貴貞。吳晉維曾帶伊到臺南尹政弘的婚紗店看婚紗及挑禮服,但後來想在臺北還可以挑,所以就沒有跟該婚紗店簽約。但自93年6月至10月中旬時,吳晉維就未和伊聯絡,後 來吳晉維寫電子郵件說他身上有刺青不能結婚等語(原審卷三第348頁至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 (2)證人即簡麗蓉之母侯銀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大姊侯貴貞介紹認識吳晉維,因為女兒簡麗蓉還沒有結婚,侯貴貞說吳晉維很優秀,是美國碩士,又很孝順,是公司老闆,於是在92年6月間帶簡麗蓉回臺相親。雙方 見面的感覺都很好。伊等返回日本後,簡麗蓉和吳晉維繼續交往。後來吳晉維約伊和簡麗蓉回臺灣拜訪吳晉維的母親談婚事。拜訪吳家時,有提出2人結婚之事,吳 晉維和他母親也都說簡麗蓉很好。但吳晉維的父親過世,要等到對年後才能結婚。之後吳晉維到日本來,抵達日本的第3、4天就與簡麗蓉暗訂,這是因為吳晉維表示他父親過世尚未對年,不能有儀式,只能用暗訂。在日本完成暗定後,吳晉維還把電話拿給伊,要伊和他母親說話,他母親也很高興。暗訂時伊、伊先生簡煥期、吳晉維和簡麗蓉在場,吳晉維也幫簡麗蓉戴上戒指。戒指是吳晉維和簡麗蓉去買的。簡麗蓉後來再拿去刻上名字。在日本暗訂後,伊酬謝侯貴貞20萬元新臺幣,其中10萬元是出借與侯貴貞的款項,因此實際上包給10萬元媒人禮金。簡麗蓉跟吳晉維互通電子郵件,但簡麗蓉的中文不好,都會將電子郵件的內容告訴伊。伊和簡麗蓉去臺南看吳晉維的母親,伊去過1次,簡麗蓉去過2 次, 是吳晉維要求簡麗蓉從日本寄藥回臺灣給吳晉維的母親等語(原審卷三第332頁至第345頁)。 (3)證人即簡麗蓉之妹簡妙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7月 間某日,母親侯銀月帶簡麗蓉返臺與吳晉維相親,當天伊在外婆家見到吳晉維。因為簡麗蓉不太會說中文,相親當天用英文交談,中間也夾雜中文及日文。第1次吃 飯後,吳晉維說對簡麗蓉印象很好,要趕快訂婚、語言不是問題。92年8月間簡麗蓉回臺灣,吳晉維要求簡麗 蓉到臺南見他的母親。吳晉維親口說他要與簡麗蓉訂婚,他第1次打電話給伊的時候,就問伊是否知道他與簡 麗蓉的關係,接著說要伊稱呼他姊夫,他打電話來時,都自稱是姊夫。第1次相親後,於92年10月間,吳晉維 招待伊、母親侯銀月及一些親戚去蕃薯網公司參觀,並介紹伊等是他未婚妻的家人。後來吳晉維和簡麗蓉用電子郵件交往的很順利,於92年11月間,吳晉維到日本見伊父親簡煥期,順便訂婚。吳晉維與簡麗蓉訂婚那天,伊打電話到日本向姐姐簡麗蓉、母親及吳晉維恭喜等語(原審卷四第42頁至第55頁)。 (4)由上開證人簡麗蓉、侯銀月、簡妙蓉所述各情,參以證人侯貴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言:伊於92年6、7月間介紹簡麗蓉與吳晉維認識,伊告訴吳晉維要帶他到機場看伊的姪女,如果喜歡,伊可以幫忙撮合。簡麗蓉與侯銀月返臺那天,吳晉維自己買花去接機。之後與伊的姊妹及簡麗蓉一起到伊母親住處附近的餐廳聚會,吳晉維說對簡麗蓉印象不錯。因為侯銀月、簡麗蓉對吳晉維的印象很好,就要伊帶吳晉維到日本給簡麗蓉的父親看等語以觀(原審卷四第138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吳晉維明知侯貴貞作媒而介紹伊結識簡麗蓉,惟其並無交往意願,更無與簡麗蓉論及婚嫁之真意,竟仍利用侯貴貞居中熱心引線之機會,於第1次與簡麗蓉見面時即贈以花束, 甚且2度帶簡麗蓉前往其臺南家中探視其母,復前往日 本拜訪簡麗蓉之父、贈送簡麗蓉戒指,藉以婚事為名,接近簡麗蓉與侯銀月之家族。 (5)雖證人即被告吳晉維之胞兄吳皓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晉維於92年8月間有帶1位日本醫生幫母親看病。因伊與他們不熟,且語言不通,覺得不要見面比較好,伊所在的房間,距離客廳大約10公尺,當天他們在客廳講話,大概都聽得清楚。當時總共有2、3位女性來,大約逗留10幾分鐘,但伊沒有聽到有關吳晉維訂婚的事情,也沒有聽母親提過吳晉維即將要訂婚或結婚。本案發生後經新聞報導,吳晉維才告知那位醫生的姓名是簡麗蓉,但伊當天並未見到那位醫師云云(原審卷五第108頁至 第110頁),而附和被告吳晉維未與簡麗蓉交往之辯詞 。然被告吳晉維本無與簡麗蓉交往及論及婚事之真意,對親人隱諱內情不提,亦在情理之間;況且,簡麗蓉不諳中文,停留時間短暫,證人吳皓天復未與簡麗蓉及其家人深談,則其不知簡麗蓉與被告吳晉維論及婚事一情,亦無足援為有利於被告吳晉維之證據。然而,觀諸證人吳皓天上開證言,適可印證被告吳晉維未曾向胞兄吳皓天介紹簡麗蓉之姓名、職業、背景,或安排簡麗蓉與吳皓天見面,顯然不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真意,卻對簡麗蓉之妹簡妙蓉及簡家親人自稱「姐夫」,尤可認定被告吳晉維利用侯貴貞介紹其與簡麗蓉相親之便,對外製造其將與簡麗蓉家族聯姻之假象,凸顯其個人與簡麗蓉家族之關係緊密,進而利用簡麗蓉、侯銀月因社經地位所建立之信用,藉以順利售出蕃薯網公司之股票甚明。 (6)被告吳晉維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簡麗蓉來臺南看伊母親糖尿病的病情,因那時候伊跟侯貴貞很好,侯貴貞說簡麗蓉曾經成功地治療她祖母的病,所以伊請簡麗蓉到臺南看病,而不是談婚事。伊沒有對簡麗蓉推銷股票,伊認識簡麗蓉的時候,因伊的日文、英文不好,無法溝通云云(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惟查: ①證人簡麗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9月21日、10月21 日E-MAIL(原審卷五第154頁、第155頁)之內容是伊與吳晉維是先談訂婚的事,後來吳晉維說他母親患有糖尿病,要伊回日本開藥。因伊是心臟內科醫生,不是糖尿病專科,跟同事研究後才能開藥。吳晉維將他母親糖尿病的病情及腳部照片E-MAIL給伊。93年1月14日E-MAIL 之內容,是因為吳晉維一直介紹蕃薯網的股票很好而購買,不表示伊母親侯銀月對投資股票很內行或伊喜歡買股票等語(本院96年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51頁),並有證人簡麗蓉寄給被告吳晉維之E-MAIL3紙在卷可稽 (原審卷五第153頁、第154頁、第157頁)。堪認證人 簡麗蓉專程由日本返臺探望被告吳晉維母親,乃基於兩家即將聯姻,應被告吳晉維要求而為之,倘若證人簡麗蓉與被告吳晉維未曾論及婚嫁,以證人簡麗蓉在日本係心臟專科醫師之資歷(原審卷五第153頁),焉有在語 言不通之情形下,專程返臺探視被告吳晉維母親糖尿病病情之理?再被告雖以2人間有語言隔閡或有遘通障礙 主張無交往之事實,然參諸證人簡麗蓉證稱:被告吳晉維有介紹臺南有名的景點(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52頁),且被告亦供稱:伊陪簡麗蓉去買禮物等情以觀(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306頁反面)及上揭3件E-MAIL,足認被告吳晉維與證人簡麗蓉交流頻繁,並無因語言隔閡而無法溝通之事,其所辯當係事後為脫免刑責之藉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簡麗蓉復於本院證稱:伊沒去尹政弘開設的婚紗公司拍婚紗照,但吳晉維曾陪伊去該婚紗公司看禮服。黃雅菁在場介紹婚紗等語(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52頁)。雖證人尹政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93年間,在喬緻雅公司擔任店長,從事婚紗攝影工作。黃雅菁不是該公司員工,伊沒有看過吳晉維帶簡麗蓉來婚紗公司。公司內有10多位員工,伊除了負責管理事務,還有外場攝影。伊認識吳晉維已有10年之久,但不認識簡麗蓉等(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70頁、第71頁)。然證人尹政弘自承兼外場攝影,並非全天候在店內,對照證人簡麗蓉僅稱去逛婚紗店,未在該店拍攝或訂製婚紗,縱證人尹政弘未曾見過被告吳晉維帶同簡麗蓉來店看婚紗,亦未可遽認被告吳晉維所辯屬實;況被告吳晉維自始即無與簡麗蓉結婚之真意,其帶同簡麗蓉逛婚紗店,僅是作為欺瞞簡麗蓉之手段之一,何需通知證人尹政弘在場?故不得以證人尹政弘一時之認知,即推認證人簡麗蓉所述非真。至證人尹政弘雖稱黃雅菁並非該婚紗店之員工,惟以證人簡麗蓉長期居住於日本,於本院審理時回憶數年前短暫來臺期間婚紗店員工之細節,縱有有誤認之情形,亦未可難執此而全盤否認其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尹政弘之證詞,尚難為被告吳振彰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簡麗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晉維到日本目的,是跟伊訂婚。吳晉維使用信用卡,在日本小田吉百貨公司買婚戒贈與伊。購買的日期為西元2003年11月23日等語(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52頁),並有該戒指保證書可憑(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55頁、第56頁)。被告吳晉維供承:該戒指是侯貴貞找伊去日本看網咖市場,侯貴貞要伊帶一個禮物給簡麗蓉,是簡麗蓉帶伊去小田吉百貨公司挑的,約臺幣2萬多元」(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 號卷二第52頁)。苟被告吳晉維與簡麗蓉交往僅係一般朋友情誼,2 人未曾計劃締結婚約,何以被告吳晉維至日本購買具代表婚約意義之戒指贈與簡麗蓉?此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被告吳晉維執掌蕃薯網公司之經營,在證人簡麗蓉之前,亦有結交異性之經驗(如黃杏鈴、黃水綉等),則其辯稱:非為婚事而贈與戒指云云,顯然悖乎常理。 ④證人即侯貴貞之胞妹侯敏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侯貴貞說他老闆吳晉維很會賺錢,幾乎全世界找不到像他這麼好的對象,於是介紹給姪女簡麗蓉與他相親。伊二姐侯榮秋拿雙方八字去合。在侯貴貞、簡麗蓉、侯銀月說他們2人訂婚後,侯榮秋為了介紹吳晉維給家族姊妹認 識,在臺北市○○路口第一飯店2樓請大家吃飯,吳晉 維以簡麗蓉未婚夫身分出席,並表達與簡麗蓉已經完成訂婚儀式。侯銀月給侯貴貞作媒人的紅包。伊看過吳晉維與簡麗蓉出遊照片,照片顯示2人很親密,且出席餐 會時也是很親密。第一飯店2樓請飯時擺一桌,幾乎全 家人都出席等語(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是依證人侯敏英所述,侯貴貞為被告吳晉維、證人簡麗蓉作媒,被告吳晉維並以簡麗蓉未婚夫身分,參與侯家人家族聚會等情明確。雖被告吳晉維否認上情,辯稱:侯貴貞跟伊說是他們家族聚餐,伊與簡麗蓉是分開坐云云(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90頁反面)。苟侯貴貞作媒未成 ,則證人侯榮秋豈會為介紹被告吳晉維認識家族成員,而邀被告吳晉維參與家族聚會,復令證人侯敏英認定被告吳晉維已與簡麗蓉訂婚,2人互動親密?又被告吳晉維表明無意與簡麗蓉繼續往來,則侯貴貞何須邀約被告吳晉維參加侯家之家庭聚會?依上所述,證人侯敏英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吳晉維所辯自無可採。 (二)有關告訴人侯銀月、簡煥期、簡攸蓉因被告吳晉維所提供之不實訊息而購買蕃薯網股票之經過一節(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㈤所示): 證人侯銀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吳晉維與簡麗蓉暗定前、後,都有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伊與簡麗蓉在臺灣期間,被告吳晉維提及要伊等投資蕃薯網公司1500萬元,但伊等沒有回應。被告吳晉維帶一些蕃薯網公司報導及他與名人合照的照片的雜誌來。被告吳晉維說蕃薯網公司股票一定會上市,一開始說是93年4月,後來又說是同年6月。他說統一證券表示掛牌價是47元,上櫃後會漲到70多元或100多元,買該公司的股票沒有風險,而且如果沒有 漲到這個價格,他日後會以30元買回,叫伊不用擔心,大家都是一家人,肥水不落外人田。被告吳晉維說他個人持股太多,簡麗蓉以後要和他結婚,不能用簡麗蓉的名字買。伊買股票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吳晉維要當伊的女婿,否則沒有必要回臺灣投資。因為被告吳晉維一直說想作董事長,於是伊才介紹家人與朋友投資。當時並沒有請人查核過蕃薯網公司的股價,且被告吳晉維提出1張契約書,表 示股價不能低於25元,若是低於25元,會被統一證券罰款;吳伯雄是以50元購買,伊只用30元買進,價格很便宜。剛開始伊認定被告吳晉維既然要當伊的女婿,日後蕃薯網公司發達,也是女兒簡麗蓉的,沒有看買賣契約書的必要,是簡麗蓉92年12月間才拿買賣契約書回日本,沒有叫伊簽名,都是聽被告吳晉維說蕃薯網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後來朋友希望吳晉維買回股票,但他並未買回,所以伊回臺灣跟侯貴貞一起要求吳晉維買回所有的股票,吳晉維當時指責伊抽佣金,但都沒有提到為何不能買回股票等語(原審卷三第332頁至第3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金額是依照被告吳晉維指示,以日幣匯款來臺,但可能有匯差,故金額未完全相符,至於現金109655元部分,已交付與被告吳晉維等語(本院卷二99年9月21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92年12月29日買匯水單影 本1紙附卷足考(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一 第162頁)。而簡煥期於92年10月14日以每股25元購買300張(股票號碼89-ND-0000000號至7529號、89-ND-0000000號至5016號、89-ND-0000000號4034號、89-ND-0000000號至7549號、89-ND-0000000號至14780號),92年12月31日以每股30元購買1張(股票號碼89-ND-0000000號),共753萬元;侯銀月於93年3月2日以每股25元購買36張(股票 號碼89-ND-0000000號7689號)、92年10月14日以每股25 元購買200張(股票號碼89-ND-0000000號至984號,89-ND-000 0000號至1154號)、92年11月26日以每股25元購買 20張(股票號碼89-ND-0000000號至14818號),共640萬 元;而簡攸蓉於93年3月2日以每股25元購買13張(股票號碼89-N D-0000000號至7653號)、92年12月24日以每股30元購買94張(89-ND-00000000號至15585號),共314萬5000元,此有上開股票影本在卷可考(置於證物箱內);此外,並有證人侯銀月、簡煥期、簡攸蓉與被告吳晉維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65頁、第162頁、警卷二第55 0頁、第561頁、第553頁)。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有:「乙方(即吳振彰)保證前開出賣予甲方之蕃薯網公司股票,於蕃薯網公司上櫃(市)之首日,掛牌價若低於第一條約定之價格者(即每股三十元),負起無條件按第一條約定價格向甲方買回之責任」等語,足見被告吳晉維利用結識簡麗蓉、侯銀月之機會,使侯銀月與其夫簡煥期、其女簡攸蓉亦因此認被告吳晉維將與簡麗蓉結婚,並信賴被告吳晉維謊稱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月上櫃、 價格將漲至47、48元等虛偽訊息,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㈤所示蕃薯網公司股票。 (三)池浦泰弘、末永多惠子、広岡昇等日籍人士,經由簡麗蓉之介紹而向被告吳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部分(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經查: 1、證人簡麗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晉維以電子郵件告訴伊,蕃薯網公司和統一證券、復華證券訂約的股價是每股30元,上市後是每股47元,並給伊等看蕃薯網公司和統一證券訂約的內容,蕃薯網公司最晚一定會在93年7月上市,還將統一證券的上市計畫寄給伊看。被告吳晉 維要伊介紹朋友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於是曾經介紹池浦泰弘、末永多惠子、広岡昇購買,他們認為被告吳晉維是伊未來的夫婿,而願意投資蕃薯網公司。伊的家人購買股票時,被告吳晉維說大家是一家人,故以每股25元賣給侯銀月、簡妙容等人。上開日本友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時,契約書載明若蕃薯網公司股票未上櫃,被告吳晉維將以原價買回股票。後來因蕃薯網公司未於93年7月期限前上 市,日本友人請吳晉維依約買回股票,他說在等上市的機會,後來就無法聯絡等語(原審卷三第347頁至第360頁)。而證人侯銀月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買股票的日本人非直接接觸吳晉維,他們是因為疼愛簡麗蓉才出面幫忙吳晉維等語(原審卷三第334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 頁)。再以證人池浦泰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吳晉維,伊是中日交流協會的代表,有一次參加日本學生交流會時認識簡麗蓉,伊與簡麗蓉的關係很親密,像是父女一般。伊聽簡麗蓉說吳晉維到東京與她締結婚約。伊投資蕃薯網公司前,未曾調查,也完全不瞭解該公司,而是透過簡麗蓉得知吳晉維對於事業有遠大的計畫,因為簡麗蓉即將與吳晉維結婚,是信任簡麗蓉才會信任吳晉維,這次會投資臺灣的蕃薯網公司最主要是因為吳晉維是簡麗蓉的先生。伊想要幫助吳晉維的公司並祝福他們。於是伊透過簡麗蓉向吳晉維表示有意投資蕃薯網公司,之後吳晉維寄2份契約書到日本,因為伊不懂中文,吳晉維還將 契約書翻譯成日文,伊在2份契約上都簽名後寄給吳晉維 ,他再於其中1份簽名後寄還給伊,在確認契約已經成立 後,伊從日本匯款2次給吳晉維。簡麗蓉說該公司股票夏 天會上市,但後來還是無法上市,而且吳晉維從簡麗蓉周邊所取得的投資告一段落後,就開始疏遠簡麗蓉等語(原審卷四第268頁至第274頁)。是由證人簡麗蓉、侯銀月及池浦泰宏所為證言,足認池浦泰宏、末永多惠子、広岡昇等日籍人士,均未曾與被告吳晉維謀面,或直接接觸,係因為簡麗蓉透露將與被告吳晉維結婚,而經由簡麗蓉之引介而知悉蕃薯網公司即將上興櫃之情,上開日籍友人因與簡麗蓉之間私誼,為協助簡麗蓉未來之夫婿吳晉維掌握蕃薯網公司股權,始應允購入蕃薯網公司股票。而被告吳晉維一再令簡麗蓉誤認2人關係已論及婚嫁,將被告吳晉維 所告知有關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月上興櫃、股價可達 47元等虛偽不實之訊息,轉述予池浦泰弘、末永多惠子、広岡昇等日籍友人甚明。 2、又除池浦泰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2次匯款至被告吳晉維 指定帳戶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外,證人簡麗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広岡昇於93年1月間投資蕃薯網公司100萬日幣,約買10張股票;末永多惠子購買2次,金額各為300萬日幣左右;広岡昇與末永多惠子都是由日本直接匯款至被告吳晉維指定帳戶內(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7頁)。此外復有台新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共3件(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59頁、第61頁、第62頁)及股票影本(編號89-ND-0000000號至15690號、89-ND-0000000號至15920號、89-ND-0000000號至7629號、89-ND-0000000至15371號、89-ND-0000000至7719 號,均置於證物箱內)可證,足見被告吳晉維利用結識簡麗蓉之機會,使池浦泰弘、末永多惠子、広岡昇誤認被告吳晉維將與簡麗蓉結婚,並信賴被告吳晉維謊稱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月上櫃、價格將漲至47元等虛偽訊息,而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蕃薯網公司股票。 (四)證人侯銀月亦因被告吳晉維以將與其女簡麗蓉結婚,及告知不實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介紹友人羅麗枝及其夫林鼎然、其子林昱宏等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部分(附表一編號㈨至所示),經查: 1、證人侯銀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晉維一直拜託伊要幫他介紹親友買股票,羅麗枝是伊的好友,也疼愛簡麗蓉,於是伊介紹羅麗枝與被告吳晉維認識,但買股票的過程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341頁)。對照證人證人羅麗 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92年12月初,被告吳晉維主動打電話,自我介紹說是侯銀月的大女婿,因為伊與侯銀月很熟,既然簡麗蓉要嫁給吳晉維,於是就相信他。吳晉維還提到他是蕃薯網公司的執行長,有復華證券、統一證券、金鼎證券輔導該公司上市,輔導期間已經滿1年,將於93年6月上市,已經跟高層敲定價格47元,肥水不落外人田,希望親友以外資的名義購入原始股東的股票。吳晉維打過很多次電話給伊,告知蕃薯網公司的獲利狀況,並傳真購買該公司股票的利潤分析表,表示蕃薯網公司會以47元上市。吳晉維還說吳伯雄是以50元購買,表示如果上櫃價格未達47元會保證原價買回,完全沒有風險,之後可能會漲到50、60或70元。伊第1次購買股票的金額是2019萬元,後 來吳晉維說已經付訂金給賣方,若是不買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所以伊再買了3450萬元,當時每股價格30元。伊用林昱宏、林鼎然的名義購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這是吳晉維說這樣作比較容易出手,以免股票數量太大屆時無法賣出,林昱宏、林鼎然也沒有與吳晉維直接接洽過等語(原審卷四第58頁至第64頁)。是依證人侯銀月及羅麗枝所述,證人羅麗枝係因與侯銀月私交良好,信任被告吳晉維,加上被告吳晉維係蕃薯網公司執行長,並稱該公司股價即將上漲,而以羅麗枝、林鼎然、林昱宏名義購入股票。 2、再者,證人羅麗枝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並有買賣契約書2件外(原審卷四第78頁、第79頁),並有台新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64頁),而被告吳晉維與辯護人亦供認:證人羅麗 枝確有匯款至伊指定帳戶購買股票等語無訛(本院卷二99年9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第8頁)。被告雖否認收 受匯款與股票價格之差額7103元,並辯稱:外匯進入時後,依當天匯率結成臺幣,再轉換成每股買價,若是不滿1 張股票的差額,就會退還(本院卷二99年9月21日審判程 序筆錄第8頁)。惟以證人羅麗枝與其親人林鼎然、林昱 宏所持有之股票,共計1823張,有股票影本可證(89-ND-0000000號至13270號、89-ND-0000000號至611號、89-ND-0055 54號5600號、89-ND-0000000號至14900號、89-ND-0000000號至15028號、89-ND-0000000號至15340號、89-ND-0000000號至4080號、89-ND-0000000號至16000號、89-ND-0000000號至4300號、89-ND-004370號至4400號、89-ND-0000000號至4623號、89-ND-0000000號至6808號、89-ND-7132號、89-ND-0000000號至6683號、89-ND-0000000至 7129號、89-ND-0000000號至7122號、89-ND-0000000號11528號、89-ND-0000000號至6576號、89-ND-0000000號至 11700號、89-ND-0000000號至12072號),倘證人羅麗枝 未支付全額,被告吳晉維又豈會將股票全數交付與證人羅麗枝?何況,證人羅麗枝既已支付合計高達新臺幣5468萬2897元與被告吳晉維,又怎會拒絕給付7103元,是被告吳晉維所辯,顯然悖乎常理。由上所述,被告吳晉維利用證人侯銀月介紹證人羅麗枝,並使證人羅麗枝誤認其即將與簡麗蓉結婚而成為侯銀月女婿之機會,將有關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月間上櫃,股價可達47元等虛偽不實事項, 及其即將成為侯銀月女婿,信用良好,而陷於錯誤,以其本身及其夫林鼎然、其子林昱宏之名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㈨至所示之蕃薯網公司股票,被告吳晉維此部分詐騙羅麗枝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犯行亦屬明確。 4、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恩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93年間擔任蕃薯網公司業務總經理,但財務非伊主管業務。在某一假日下午2點在公司,羅麗枝、林昱宏、伊及 吳晉維在公司貴賓室洽談投資事宜,由伊對羅麗枝等人作產品介紹。羅麗枝以前投資電子雞晶片獲利並移民澳洲,他們對蕃薯網公司的電子晶片,市場的未來性、前景很看好,經過說明之後,她們當場表示有投資意願等語(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14頁)。然證人張 恩達在蕃薯網公司工作內容,並未觸及股務部分,僅係公司負責業務推廣之員工,應被告吳晉維指示始對證人羅麗枝等人為產品之說明,然其對公司究有無盈餘,被告吳晉維是否私下謊稱股價可達47元等虛偽不實訊息轉述證人羅麗枝,使羅麗枝等人陷於錯誤等情,自無所悉;而由證人羅麗枝、林鼎然、林昱宏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金額達5469萬元之鉅額以觀,相約至蕃薯網公司聽取產品說明亦無違常情,尚難因此率認證人羅麗枝等人投資股票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證人羅麗枝亦證稱:伊買完股票才去蕃薯網公司等語(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258 頁反面)。是證人張恩達之證言,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吳晉維之認定。 (五)有關證人簡妙蓉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並介紹其夫王群淵、友人許總雅、陳淑玲、張顯貴、中西亞紀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部分(附表一編號㈢、㈣、㈥至㈧、所示): 1、證人簡妙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晉維與簡麗蓉訂婚後第1次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聽過蕃薯網公司的 事,還提到該公司93年6月一定會上櫃。他說很想當董事 長,但股權不夠,要伊幫忙買,還要介紹朋友買,因為隔年6月就要上櫃,只要幫忙6個月就好,價格是47元,先買股票比較好,還說侯貴貞也在該公司上班,不會有問題,並保證買回。伊在92年12月分2次購買,第1次是以360萬 元買120張,第2次是用120萬元買40張,每股30元。伊買 股票隔天,吳晉維就交付股票。伊介紹許總雅、陳淑玲、張顯貴、中西亞紀及伊先生王群淵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並把蕃薯網公司的相關資料和名片交給友人許總雅、張顯貴、陳淑玲等人看過,有關蕃薯網公司何時上櫃及價格都是伊告知他們。因為伊的朋友都認識簡麗蓉,知道吳晉維是伊姊夫,伊告訴許總雅等人吳晉維希望他們幫忙當6個月 的股東,許總雅等人認為蕃薯網公司是伊姐夫吳晉維的公司,所以才願意幫忙。後來到93年6月底,許總雅家裡有 狀況,希望吳晉維將股票買回,但都找不到吳晉維,後來吳晉維要許總雅直接去興櫃或透過盤商去賣出股票等語(原審卷四第44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王群淵證稱:其所有股票交易均交由妻子簡妙蓉處理,開始時認為簡麗蓉要和吳晉維結婚,而吳晉維希望擁蕃薯網公司較多股權,才幫忙買股票等語(本院卷二99年4月20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警卷二第559頁、第560頁),堪認告訴人簡妙蓉與王群淵係誤認被告將與簡麗蓉結婚,而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2、證人許總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妙蓉與伊是好朋友,她說姊夫吳晉維的公司要上櫃,並拿初步的財務報表、公司的簡介等給他。她表示因吳晉維股權不夠,希望能夠集中股權而取得公司的經營權,請伊幫忙投資。因為簡妙蓉的關係,否則伊不會投資蕃薯網公司。93年1月15日以每股30元購買70張蕃薯網公司的股票,共210萬元,伊直接匯款至吳晉維的帳戶。簡妙蓉提到蕃薯網公司股票93年6月會 上櫃,而且會上漲到48元,買完後6個月就可以要求吳晉 維以原價30元買回。伊同意買股票後打過1次電話給吳晉 維,吳晉維傳真1張支票給伊看,但沒有說蕃薯網公司的 營運狀況,支票日期是93年1月15日,於是當天就匯款給 吳晉維。93年6月左右急需用錢,請簡妙蓉把資金撤回, 但簡妙蓉說無法聯絡上吳晉維,只好到市場上透過盤商賣出,賣出的價格大約是每股1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五第49頁至第56頁),復有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警卷二第 556頁)。 3、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月間經由大嫂簡妙 蓉轉述吳晉維是她姐夫,要擔任蕃薯網公司董事長,且股價會上漲,於是伊買60萬元蕃薯網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但伊沒見過吳振彰。以前也沒買過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第19號卷二第113 頁),已指明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乃因大嫂簡妙蓉告知簡麗蓉與吳晉維之婚約關係使然。雖被告吳晉維辯稱:證人陳淑玲是因簡妙蓉關係,過戶簽名、蓋章都是簡妙蓉帶來的云云(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14頁 )。然證人簡妙蓉因誤認被告吳晉維將為其姐夫,而介紹親友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其後為被告吳晉維代勞過戶事宜,亦在情理之間,並無不妥。且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幫簡妙蓉娘家,要讓吳晉維當選董事長或董事才買股票等語(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14頁),並有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警卷二第555頁) 即足證明。 4、證人張顯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友簡妙蓉告知她姐姐與蕃薯網公司執行長吳晉維結婚,該公司未來很有前景,且吳晉維要當該公司的董事長,希望伊幫忙買股票。透過簡妙蓉於93年1月間,以每股30元買蕃薯網公司股票4萬股,一共匯入120萬元。伊會買該公司股票的動機,是因簡妙 蓉介紹等語(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62頁、第163頁)。證人張顯貴為簡妙蓉之友人,若非因簡妙蓉之關係,衡情應不致購買風險較高之未上市股票。而簡妙蓉復遭被告吳晉維矇騙,為其介紹親友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證人簡麗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族損失臺幣約9000萬元。親戚都是因為伊與吳晉維有婚約關係,為了要支持伊才投資買股票(本院前審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52頁反背面),並有買賣契約書1件 (警卷二第557頁)。稽之上情,益徵簡麗蓉其家族或親 友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純因誤信被告吳晉維之謊言,為協助被告吳晉維在蕃薯網公司取得董事長之職,促簡麗蓉婚姻幸福之初衷並無軒輊;被告吳晉維利用不知情之簡麗蓉家族為其介紹友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詐騙模式彰彰甚明。 5、又證人簡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西亞紀於93年1月16 日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5張,每股金額30元,自日本匯款 來臺灣,但被告吳晉維說因匯差的關係不夠,於是中西亞紀來臺灣時,把現金1042元交給伊轉給吳晉維的秘書紀雅倫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99年9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復有買賣契約書1件附卷可考(警卷二第558頁)。6、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陳淑玲、王群淵、張顯貴、許總雅、中西亞紀等與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中,均約定:「乙方(即被告吳晉維)保證前開出賣予甲方之蕃薯網公司股票,於蕃薯網公司上櫃(市)之首日,掛牌價若低於第一條約定之價格者(即每股三十元),負起無條件按第一條約定價格向甲方買回之責任」等語,可資佐證,顯見上開買受人係受被告提供不實訊息而購入蕃薯網公司股票。 (六)雖被告吳晉維辯稱:侯銀月、簡妙蓉介紹他人購買蕃薯網公司亦有抽取買賣價款之傭金,非遭伊詐騙而購買股票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簡妙蓉間所簽協議書4件(原審卷二 第209頁至第212頁)。雖證人即蕃薯網公司前法務協理游東憬亦證言:93年夏天侯銀月曾到過蕃薯網公司找吳晉維,要談股票轉讓及傭金的事情,伊稱吳晉維不在,並將此事轉知吳晉維云云(原審卷五第58頁、第59頁)。然告訴人侯銀月、簡妙蓉購入上開蕃薯網公司股票,復介紹親友羅麗枝、林鼎然、林昱宏,及王群淵、張顯貴、陳淑玲、許總雅、中西亞紀等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實因吳晉維以相親為由藉機拉攏告訴人簡麗蓉,並向告訴人簡妙蓉自稱「姐夫」,已如前述,進一步向告訴人侯銀月、簡妙蓉佯稱蕃薯網公司將於93年6月上櫃,掛牌價為47元左右等 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侯銀月、簡妙蓉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亦因此將被告吳晉維所告知之不實訊息傳遞予其親友,是被告吳晉維之犯行已然得逞。況被告吳晉維一方面向侯銀月等人以欲得蕃薯網公司股權為由,央請侯銀月等人協助自行或介紹親友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另一方面卻使用附表二人頭股東鐘進國、陳重甫、鄭佩欣、董劍明、黃雅瑛、鐘逸芳、李玉菁、黃明德、黃淑貞、林素卿、顏佩羽、陳桂美等人名下股票,出售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簡煥期等人,而出脫被告吳晉維實際掌控之股份,益見被告吳晉維確有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簡煥期等人買受股票之行為。縱被告吳晉維與告訴人侯銀月、簡妙蓉間有關佣金之協議屬實,僅係被告吳晉維取信於告訴人侯銀月、簡妙蓉之手段,自不影響被告吳晉維犯行之成立。 (七)雖被告吳晉維又辯稱:復華證券當時確實規劃蕃薯網公司股票將於93年6月30日上櫃,該訊息並無不實云云。然查 : 1、證人即蕃薯網公司前財務長林瑛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91年6月底、7月初左右至92年3月底之間,在蕃薯網公 司擔任財務長,負責上市、櫃的相關協調工作。統一證券依一般正常的時程規劃,亦即經過券商輔導12個月,如果公司的營運、營收都符合上櫃審查準則,就可以送件申請上櫃,所以統一證券預計從上興櫃之後的12個月後送件申請上櫃,最快在92年10月以後可送件申請上櫃,但因為送件還需要會計年報,所以都會將時程延到93年的第1季年 報出爐後再送件。蕃薯網公司股票於91年9月間在興櫃交 易,伊本來對蕃薯網公司很有信心,但依據會計師及輔導券商之相關財務資料判斷蕃薯網公司91年度的營收不如預期,本來會有新加坡等外商的大筆訂單進來,可是後來並沒有,沒有營收自然不會有獲利。而上櫃審查準則也規定,送件申請上櫃前的2個會計年度,獲利狀況即平均稅後 純益率要達百分之2,且前1年度不能有虧損,因此,可能無法達成預定上興櫃1年半後申請上櫃的目標,伊也萌生 離職之意。蕃薯網公司的執行長、董事長、營運長應該更早知道公司無法符合上市、上櫃準則,伊是等營運部門彙總之後才知道這個資訊,伊曾告知執行長、董事長、營運長等若營運狀況不如預期,無法確認上櫃的時程等語(原審卷三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58頁)。是證人林瑛成所 證,倘蕃薯網公司股票於93年6月順利上櫃,勢必將於93 年初申請送件,且需參考91與92年度之營運狀況、稅後純益率資料,而蕃薯網公司於91年度之營收不如預期,是能否於93年初送件申請上櫃,自屬有疑。 2、次查,證人即復華證券公司承銷部人員黃志鵬於原審證述:93年3月17日蕃薯網公司的輔導券商由統一證券更換成 復華證券,復華證券接案以後,就會規劃上市櫃時程,並製作時程表,但有關輔導券商正式申請、送件的步驟都還沒有完成。93年初依據蕃薯網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顯示,每股稅後淨利2.16元,獲利狀況不錯,只要93年的獲利也很好的話,93年當年即可送件申請上櫃,但93年下半年蕃薯網公司獲利不如預期,所以建議規劃時程往後延至94年,到94年上半年時,發現蕃薯網公司的第1季獲利仍然不佳,所以繼續往後延期,才會有3種不同的規劃時程。興櫃市場股票交易量不大,無法判斷合理的成交價格是多少,且資本市場一直在波動,也無法預估92年的股票價格大約多少。上市櫃後正式掛牌價格,是由承銷商和發行公司共同洽談決定,而股價又與公司的獲利或本益比有關係。價格的訂定是包括類股的本益比及個股的EPS,再參酌今年、明年度的產業前景,以EPS乘以本益比來計算價格。伊於93年初加入輔導券商時,當時復華公司興櫃交易室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的價格大約是16元多,是與陳保全、吳晉維以議價的方式決定,當時市場的價格差不多就是如此,因為蕃薯網公司是軟體業,市場還沒有很成熟。輔導上市櫃時不會向被輔導公司透露上市櫃後的掛牌價,因為這會牽涉投資人的權益。復華證券遲遲未能輔導蕃薯網公司上櫃,就是因為蕃薯網公司93年以後獲利不如預期。如果受輔導公司已經成熟到可以上櫃,券商會有一個評估的掛牌價格,並與發行股票公司洽談價格,這時才會說出評估的價格,但復華公司並未對蕃薯網公司做出評估的掛牌價,因為蕃薯網公司的上櫃案一直都沒有達到成熟的程度等語(原審卷三第140頁至第146頁)。堪認蕃薯網公司固與復華證券公司簽立輔導上櫃契約,由復華證券公司進行上市、上櫃之輔導規劃,然上市、上櫃之時程本即受諸多因素影響,僅屬預計之進度,且輔導券商亦未事先提供上市上櫃後之掛牌價格,則蕃薯網公司至多僅有上櫃之預定時程,無法確定何時上櫃與上櫃後之價格。再者,由被告吳晉維所提出蕃薯網公司上櫃時程表3份以觀( 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08頁),該公司上櫃時程規劃一再往後遞延,益見證人黃志鵬所言蕃薯網公司股票未能順利申請上櫃,乃受其獲利狀況不如預期之影響。 3、另證人即蕃薯網公司前法務協理游東憬雖於原審證稱:其自91年11月12日起至94年6月間任職蕃薯網公司,擔任法 務及管理部協理。蕃薯網公司輔導券商提出的計劃書預計93年6月上櫃,後來又延期到94年1月,再延到94年8月。 券商分析臺灣股市的曲線,認為以股市的週期應該延到隔年1月會比較適當。但是94年5月發生本案,就沒有上櫃等語(原審卷五第58頁至第60頁)。適足印證蕃薯網公司並未於93年6月上櫃之事實。而蕃薯網公司未能如期上櫃之 原因,顯係因蕃薯網公司營收狀況無法達到上櫃審查標準,已如上開證人林瑛成、黃志鵬前述,證人游東憬所證券商依臺灣股市曲線,建議延期上櫃云云,顯與與證人黃志鵬、林瑛成所述不符,參以證人黃志鵬任職於轉導蕃薯網公司上櫃之復華證券,證人林瑛成曾負責蕃薯網公司財務及上櫃申請事宜,關於蕃薯網公司未能順利上櫃之原因,自應以證人林瑛成及黃志鵬所知較為清楚正確,故證人游東憬所證蕃薯網公司申請上櫃延期之原因,應非可採。至證人涂舜授已於原審證稱:其係自94年1月1日起任職於蕃薯網公司擔任業務營運長(原審卷五第63頁),是證人涂舜授任職時間已然在被告吳晉維以虛偽、詐欺行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簡煥期等人購買股票之後,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故其所為證言,與本案無關連性,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吳晉維身為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蕃薯網公司需於93年初前提出上櫃之送件申請,方可能於93年6月底通過上櫃審查一事,當知之甚明。再者,蕃薯網公 司91、92年度獲利狀況未如預期,甚且復華證券公司於93年3月間接手擔任輔導券商後所規劃之時程,尚需視93年 度整年度之獲利狀況,至多僅能於93年底申請上櫃,此亦為被告吳晉維所明知。蕃薯網公司既未於93年初前提出上櫃申請,被告吳晉維竟對外宣稱蕃薯網公司股票將於93年6、7月間上櫃,並稱掛牌價將為47元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訊息甚明,被告吳晉維前述辯詞,顯非可信。 (八)綜合上情以觀,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簡煥期等人,原與被告吳晉維素不相識,亦不瞭解蕃薯網公司之營運內容,或僅因信任被告吳晉維即將成為證人簡麗蓉之夫婿,或將成為告訴人侯銀月、簡妙蓉之親戚,始投資購買股票。而被告吳晉維經不知情之侯貴貞介紹而結識簡麗蓉後,即於92年底至93年初間,一再對外佯以即將與簡麗蓉結婚,使人誤認其信用頗佳,並將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7月間上櫃,及股價可達47、48元等虛偽訊息告知告訴人侯銀月、簡麗蓉、簡妙蓉等人,並利用告訴人侯銀月母女不知其中有詐、而積極幫助被告吳晉維取得蕃薯網公司股份之錯誤動機,將上開虛偽不實之訊息告知其親友,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其他投資者對告訴人侯銀月母女之信賴關係,誘使該等投資者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其以虛偽、詐欺之行為而使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犯行,已甚明確。況被告吳晉維亦明知蕃薯網公司股票至遲於93年初仍未送件申請上櫃,未達上市、上櫃之目標,竟宣稱於93年6月前上櫃, 並以上櫃後之價格作為保證買回之條件,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簽立契約,實乃以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陷於錯誤,誤信蕃薯網公司股票必然上市上櫃,而對於投資蕃薯網公司股票之風險作出錯誤判斷,並基此同意購入該公司股票,被告吳晉維再以其掌控之人頭股東鐘進國、陳重甫、鄭佩欣、董劍明、黃雅瑛、鐘逸芳、李玉菁、黃明德、黃淑貞、林素卿、顏佩羽、陳桂美等人名下股票,出售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一方面以上開不實訊息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另一方面再藉此出脫手中掌控之股票,其以虛偽、詐欺之行為而為蕃薯網公司股票之買賣,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乙、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部分:被告吳晉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是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吳晉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 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95年5 月30日、99年6月2日經修正,其中原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自93年4月28日修正為第1項第1款,而法定刑由原「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95年及99年對該條第1項第1款則無變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吳晉維,應適用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 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為論處。 二、按興櫃股票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客 體,亦屬同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興櫃股票之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均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促使人誤信之行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3月14日函1件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68頁)。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晉維明知蕃薯網公司直至93年初仍未申請股票上櫃,且掛牌後股價亦非事先可得知悉,竟對外宣稱該公司股票將於93年6月上 市,掛牌後股價可達47元左右等不實訊息,乃以虛偽、詐欺之行為而為蕃薯網公司股票之交易,核其所為,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起訴書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且誤引現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有誤解)。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晉維就此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171條論處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晉維所犯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吳晉維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簡麗蓉、侯銀月、簡妙蓉,對附表一所示其他投資者告以虛偽不實之訊息,並詐欺而買賣股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吳晉維前於8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11月15 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0年12月14日確定,於9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吳晉維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㈠簡煥期認購股票日期為92年10月14日,原判決誤認係92年10月8日,且漏未論其另 於92年12月31日以每股30元認購1張股票部分;⑵附表一 編號㈡侯銀月部分,漏未論其於92年10月14日以每股25元購買200張股票,及92年11月26日以每股25元購買20張股 票部分;⑶附表一編號㈢簡妙蓉部分,就每股30元認購40張部分,誤為認購日期係93年1月8日;⑷附表一編號㈤簡攸蓉部分,將每股25購買13張及每股30元購買94張之認購日期錯置;⑸附表一編號㈨羅麗枝以每股30元購買673張 ,原判決誤認係600張;⑹附表一編號池浦泰宏係於92 年12月30日購買210張,原判決認係220張,又誤認購買日期不詳,已有錯誤;⑺附表一編號広岡昇部分,原判決認購買張數及認購日期不詳,未予查明,亦有未當;⑻附表一編號末永多惠子部分,漏未論於93年3月18日以每 股30元認購30張部分;⑼被告吳晉維就蕃薯網公司股票之買賣,除有提供虛偽不實訊息外,尚以詐欺行為,使附表一之買受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原判決漏未以詐欺行為犯之,又誤以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論處,亦有未洽。被告吳晉維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就上載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就被告吳晉維此部分空言上訴聲明不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吳晉維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振彰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吳晉維為牟己身出售股票之利,竟假藉相親名義結識簡麗蓉,製造2人交往之假象,使簡麗蓉誤信已與 其論及婚嫁,復利用簡妙蓉、侯銀月幫助簡麗蓉未來夫婿鞏固在蕃薯網公司經營權之善意,告知虛偽不實之訊息,再促其透過自身之人際網絡介紹親友購買股票,且以對外宣稱為侯銀月女婿之方式,以便將簡麗蓉與其家人之人際網絡納供己用,致侯銀月、簡妙蓉不僅因己身購買股票而受害,更介紹親友購買股票,多年建立之信譽毀於一旦,被告吳晉維使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蒙受鉅額金錢損害,所生危害程度重大。復考量被告吳晉維於本案發生後,即避不見面,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甚或返還被害金額,更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蕃薯網公司新聞剪報、專案明細表、業績概況、財務報表、被告吳振彰之名片、中華戲谷公司DM2冊、員工基本資料、協議書、開立發票清冊、會議紀錄 存檔、公司簽呈、股權申報表、電腦光碟、股東名冊、存摺12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承諾書等物,或為蕃薯網公司所有、或為中華戲谷公司所有,而扣案之存摺12本,乃黃水綉、黃雅菁借予被告吳晉維使用,非被告吳晉維所有之物,被告吳晉維之名片,亦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晉維以言語及裸露身上刺青方式,恐嚇侯銀月、簡麗蓉等人,令不准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吳晉維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一)經查,證人簡麗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晉維沒有裸露身上刺青給伊看,而是用電子郵件告知他有刺青,吳晉維以此為由拒絕結婚,伊覺得聽到刺青很可怕,吳晉維沒有說過不准報案之事,是母親侯銀月轉告伊,吳晉維曾說如果去報案就不能保證安全等語(原審卷三第360頁)。 而證人簡妙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未見過吳晉維的刺青,吳晉維也沒有恐嚇過伊等語(原審卷四第55頁)。堪認被告吳晉維對證人簡麗蓉、簡秒蓉係以身體刺青為由拒絕婚事,而非對之預告不利之事,自不能僅因簡麗蓉個人對刺青之畏懼感受,遂謂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二)雖證人侯銀月於原審證稱:伊、侯貴貞及吳晉維見面,吳晉維說他是「黑魯」(臺語)的部下,他舅舅是「黑魯」的上級,他說他要找舅舅來,伊也不知道『黑魯』是什麼意思,伊只知道好像是黑道的人,吳晉維說如果去公司鬧要小心。吳晉維沒有露出刺青,而是吳晉維告知他身上有刺青等語(原審卷三第338頁)。然對照證人侯貴貞於原 審證述:陳保全說吳晉維有刺青,還拿照片給伊和侯銀月看,侯銀月當場就哭,還埋怨伊介紹黑道給她。侯銀月告訴伊說介紹了很多日本朋友買股票,心裡很緊張,不知該怎麼辦,伊才說要找吳晉維一起出來商量,吳晉維當時表示會負責,但因大環境不好,股票無法如期上市,可能要等半年、1年以後才能上市○○○○○道吳晉維有刺青, 就認為吳晉維是黑道等語(原審卷四第143頁、第144頁)。是在場之證人侯貴貞亦未證述被告吳晉維有何恐嚇伊是黑魯的部下等詞;復參以證人侯銀月於偵查所為證言,亦未曾提及被告吳晉維表示乃「黑魯」的部下等恐嚇言語,是證人侯銀月此部分所為指述,自難逕採。 (三)再被告吳晉維於原審辯稱:渠與簡麗蓉在東京經過一家刺青店時,曾問簡麗蓉能否接受男性刺青,她表示完全不能接受,於是請陳保全拿伊身上刺青的照片給對方看等語。而證人陳保全於原審證稱:吳晉維拜託伊拿1張照片給侯 貴貞及侯銀月看,告知她們吳晉維身上有刺青而不方便與簡麗蓉交往之事,吳晉維稱他曾問過簡麗蓉,但簡麗蓉忌諱男性有刺青,如果她們能接受的話,還是可以繼續與簡麗蓉作朋友。當時侯銀月看到照片就氣得哭了,表示不能答應這件事,還罵侯貴貞為何要騙她等語(原審卷四第131頁)。對照證人侯銀月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有一次陳保 全主動來找伊,談吳晉維身上有刺青之事,當時伊找侯貴貞在場等情,復有證人侯貴貞所述前開與侯銀月、陳保全會面看見吳晉維刺青照片之證言(原審卷四第143頁、第144頁)相符,足見證人陳保全曾為被告吳晉維向侯銀月表示身上有刺青而未能與簡麗蓉繼續交往等情,是被告吳晉維上揭辯詞,並非無稽。 (四)綜合前揭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吳晉維有何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恐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晉維有此部分恐嚇犯行,雖起訴書論罪法條並未敘及刑法第305 條之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該條文,並表示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卷五第48頁、第106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晉維夥同黃水綉、陳保全、陳映綺、侯貴貞、紀雅倫、黃雅菁、尹政弘等人(黃水綉、陳保全、陳映綺、侯貴貞、紀雅倫、黃雅菁、尹政弘涉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57號判決維持本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無罪判決而確定),藉由「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來實業有限公司」、「鴻昇實業社」、「太陽神投顧公司」、「隆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群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景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逢晟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投顧公司或由被告吳晉維等人以不實推銷方式,以報紙、廣告、打電話等宣傳方式,不實發布蕃薯網公司營運良好、公司將於93年6月上市等不實利多之消息,陸續以 高出正常牌價甚多、顯不相當之每股15元至48元不等價格,販售蕃薯網公司股票予附表三所示之人而詐財,因認被告等就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款、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 (一)經查,證人林瑛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創投公司是投資未上市、未上櫃的公司,瞭解蕃薯網公司的產業,伊也與創投公司聯繫,告知公司營收進度,以及產品是否有試銷到國內外的大廠,但未請創投公司推銷蕃薯網公司股票,創投公司與一般投資者沒有聯繫。中華世紀公司曾以電話聯繫過,表示他們是蕃薯網公司股東,想要瞭解蕃薯網公司的營運狀況。而太陽神投顧則是國內最大提供未上市公司營運資訊平台給網路會員的公司,亦曾希望伊提供蕃薯網公司的營運資訊,蕃薯網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每個月都要將營收資料上網公告,很多券商、創投會到太陽神公司的網站尋找未上市公司的資料,所以伊也將資訊提供給該公司,但沒有將蕃薯網公司何時上櫃的消息告知太陽神公司或中華世紀公司,只說明規劃的時程,依法是上興櫃12個月後可以送件。伊沒有請這兩家公司幫忙介紹蕃薯網公司的股票,只有跟創投公司接洽過特定人買賣的部分,想買股票的人可以直接透過興櫃交易。伊不認識呂貞宜、邱善美、劉恩偉,也沒有介紹他們購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等語(原審卷三第253頁至第257頁)。而證人林惟瑞於原審證稱:伊透過任職蕃薯網公司財務長之林瑛成認識吳晉維、陳保全。林瑛成說蕃薯網公司體質不錯,未來有上市上櫃的打算,伊評估該公司的體質及營運狀況,認為可長期投資,所以在91年初和幾位朋友一起合購蕃薯網公司的股票,1股20元,共買500張,伊買146張,價格為292萬元。吳晉維、陳保全、侯貴貞等人均未提及蕃薯網公司何時會上市上櫃及價格等語(原審卷四第382頁至第384頁),參照證人林瑛成於原審所證:林惟瑞當時是太陽神公司的董事長,有意投資蕃薯網公司,伊當時告知蕃薯網公司的產品的前景不錯,但是一般而言,若能上市股價確實都會大漲,因為軟體業的本益比較高,所以股價應該會有所表現等語(原審卷三第256頁)。足見對外提供蕃薯網公司之 營收資訊、並認蕃薯公司產品前景看好而對太陽神公司之林惟瑞及中華世紀公司說明之人,確為證人林瑛成,自難認係被告吳晉維利用投顧公司散布不實之訊息甚明。 (二)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在上開投顧公司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亦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蔣梅珍於原審證稱:伊是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當時楊淑雯是保險客戶,伊剛好聽簡枝增說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不錯,於是轉告楊淑雯,後續都是楊淑雯自己與簡枝增聯絡買股票之事,伊也曾上網查詢蕃薯網公司確為興櫃股票,但好像沒向楊淑雯提過蕃薯網公司將於93年6月上市、 上櫃之事,亦沒有說該公司營運狀況或EPS等問題。伊不 認識被告吳晉維,也沒有與他接洽過等語(原審卷三第 231頁、第232頁)。 2、證人簡枝增於原審證稱:伊在91年7、8月左右在鴻昇企業社擔任主任一職,92年間擔任業務員,介紹販售蕃薯網公司的股票,鴻昇實業社是財務管理公司,當時推薦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並提供蕃薯網公司的相關資訊給業務人員,鴻昇實業社印有蕃薯網公司地址、產品、包括EPS、營運 狀況等資訊,伊再將這些資訊介紹給客戶,若客戶有意願購買,再幫忙辦理相關手續。但伊沒提到蕃薯網公司上市、上櫃的時間。伊曾向楊淑雯、林廷國介紹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楊淑雯、林廷國將買股價金交給鴻昇實業社,由鴻昇實業社出面辦理過戶,再透過伊將股票轉交楊淑雯、林廷國。當時1張股票可以抽成3000元,傭金是由鴻昇企業 社支付。伊不認識被告吳晉維,亦沒有與被告吳晉維接洽過。蕃薯網公司的資訊是鴻昇實業社的副總陳黎明提供給伊的。當時鴻昇實業社規定價格是每股43元,當時興櫃價格與鴻昇實業社規定的成交價差不多等語(原審卷三第224頁至第229頁)。 3、證人蔡于文於原審證稱:伊在鴻昇實業社擔任經理時,曾經介紹友人陳茂燦購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鴻昇實業社提供蕃薯網公司預計在總統大選時上市的資訊,因為當時蕃薯網公司在興櫃,而且鴻昇實業社提供的資訊顯示蕃薯網公司的營運良好,該公司研發的某種電腦設備很有前景,也參觀過蕃薯網公司,當時蕃薯網公司在白板上面作簡報,提到該公司的EPS、營運狀況及方向、未來如何賺錢與 上市時程表等,但沒有提到在總統大選時上市,這是鴻昇實業社要伊這樣告訴客戶。伊告知陳茂燦說蕃薯網公司是興櫃的股票、目前興櫃的價格,且蕃薯網公司將在總統大選時上市,股價會上漲。伊不認識被告吳晉維,也沒看過被告到鴻昇實業益,或與被告接洽等語(原審卷三第237 頁至第240頁)。 4、證人王淙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主來實業公司擔任經理,主來實業公司與中華世紀公司合作,有蕃薯網公司之銷售案,並有蕃薯網公司的產品、負責人、資本額、預計何時上市、櫃等資訊。伊曾給1、2位客戶看過蕃薯網公司的資料,依資料內容說明,請客戶自行評估是否購買。伊與客戶詹程雄是朋友,曾把蕃薯網公司的資料裝在紙袋內讓詹程雄閱讀,後來詹程雄購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但是後續買賣手續非伊經手,伊未曾見過被告吳晉維等語(原審卷三第245頁至第249頁)。 5、證人游耀鴻(即游克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遺失身分證2次,92年間在上海做貿易。不認識王文義與黃詠淮 ,也沒有介紹販售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林美如是伊的姪女,也沒有介紹林美如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伊不認識被告吳晉維等語(原審卷三第242頁至第244頁)。 6、綜合上開證人蔣梅珍、簡枝增、蔡于文、王淙榮、游耀鴻所述,姑不論證人游耀鴻(即游克揚)稱其未曾介紹他人買賣蕃薯網公司股票,其餘證人之證言,雖可證明證人簡增枝、蔡于文、蔣梅芳、王淙榮等人曾介紹如附表三所示之詹程雄、陳茂燦、楊淑雯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然其等告知投資人有關蕃薯網公司營運等資訊,非由被告吳晉維散布而來;況證人蔣梅珍、簡枝增、蔡于文、王淙榮均稱不認識被告吳晉維,當無從執此證明被告吳晉維有何利用投顧公司散布不實訊息,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犯行。 7、此外,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之投資人李禎祥及編號之投資人張秀足雖曾於警詢中指稱,其等係透過中華世紀財務顧問公司之業務人員黃秀慈之介紹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第390頁至第392頁、第447頁至第449頁)。然證人黃秀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初至同年2、3月間任職主來實業公司,負責處理資料,影印相關文件等。沒有介紹李禎祥、張秀足或其他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亦未經手買賣股票之事,因為主來實業公司的業務是蒐集美國上市公司的股票資料,後來聽說主來實業與蕃薯網公司買賣股票,伊覺得有問題就離職等語(原審卷三第233頁至第236頁)。因此,就證人黃秀慈所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吳晉維曾將蕃薯網公司何時上市、上櫃等訊息,告知於主來實業公司或黃秀慈,縱或認投資人李禎祥、張秀足確由證人黃秀慈之介紹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吳晉維有何以不實訊息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犯行。(三)至附表三所示之劉其昌二人於警詢中固曾指述因被告吳晉維之不實訊息而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云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然證人徐小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購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是吳晉維幫伊出售位於臺南房屋,約定售價為650萬,吳晉維給付150萬元現金,另外500萬元以蕃薯網公司股票100張來抵充。吳晉維沒有告知不實的利多消息或未來股價會上漲到多少等語(原審卷四第387頁至第389頁);證人劉其昌於原審證稱:吳晉維常常向伊請教問題,於是贈送伊2張股票等語 (原審卷四第391頁至第392頁)。是證人劉其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言不符,未可盡信。證人徐小翠、劉其昌既非因誤信被告吳晉維提供不實訊息而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而係出於抵充屋款或贈與股票之原因而取得蕃薯網公司股票,自難認被告吳晉維有何詐騙購買股票之行為。 (四)另附表三所示之洪苡富、謝正義、楊宗儒3人曾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指述陳保全以不實訊息使其等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一第227頁、第228 頁、第229頁至第301頁、第272頁至第274頁、原審卷四第369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376頁、第377頁至第380頁),是被告吳晉維未參與證人洪苡富、謝正義、楊宗儒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事,自難認被告吳晉維有何以虛偽不實訊息致洪苡富、謝正義、楊宗儒購買股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晉維有何利用投顧公司散布不實訊息,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晉維有上揭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晉維與黃水綉(黃水綉涉犯此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57號判決維持本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無罪判決而確定),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陳重甫、黃雅瑛及李玉菁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刻陳重甫、黃雅瑛及李玉菁之印章並偽簽陳重甫、黃雅瑛及李玉菁之署簽,先將蕃薯網公司股票過戶至陳重甫(245張)、黃雅瑛(216張)、李玉菁(779張 )名下,再訛以陳重甫、黃雅瑛、李玉菁之名義,販賣與侯銀月等人,因認被告吳晉維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蕃薯網公司89年6月1日股東鐘啟智移轉股票號碼89-ND-0000000號至2182號、89-ND-0000000號至2384號之股票至陳重甫名下,再於92年10月14日由陳重甫移轉予簡煥期;89年7月28日股東盧銘山移轉股票號碼89-ND-0000000至984號 、89-ND-0000000至1154號之股票至黃雅瑛名下,再由黃雅 瑛於92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予侯銀月;至李玉菁名下有89-ND-0000000號至7131號、89-ND-0000000號至第12110號之股 票,於93年1月8日移轉予簡妙蓉,89-ND-0000000號至6683 號、89-ND-0000000號至7129號股票,於93年1月2日移轉予 林鼎然,89-ND-0000000號至6576號、89-ND-0000000號至11700號、89-ND-0000000號至12072號於93年1月2日移轉與林 昱宏,89-ND-0000000號至12130號之股票於93年1月12日移 轉與陳淑玲,此有上開股票在卷可考。堪認蕃薯網公司股東陳重甫、黃雅瑛及李玉菁確有上開移轉登記股票情形。 四、又查,陳重甫、黃雅瑛與李玉菁雖皆否認同意出借名義供被告吳晉維買賣蕃薯網公司股票,惟黃雅瑛係因其妹黃杏鈴(曾任被告吳晉維之女友)將身分證件交與被告吳晉維,而擔任蕃薯網公司人頭股東;李玉菁曾係黃水綉(曾任被告吳晉維之女友)之弟黃明德之女友,經由黃水綉介紹而同意擔任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蕃薯網公司股東;陳重甫經由姪兒陳文堂之引介而同意成為蕃薯網公司之人頭股東,此觀諸前述理由欄貳、甲、三(八)(九)(十)所述即明。被告吳晉維主觀上認定已獲取黃雅瑛及實際上已得陳重甫、李玉菁同意及授權,以其等名義買賣蕃薯網公司股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吳晉維以陳重甫名義買賣蕃薯網公司股票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一情未予詳查,逕予論罪科刑,於法尚嫌無據,原審未詳予勾稽,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檢察官空言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吳晉維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晉維就黃雅瑛、李玉菁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與原判決認定偽造陳重甫名義私文書行使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就此偽以黃雅瑛、李玉菁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被告吳晉維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不合。然而,原判決認被告吳晉維偽造陳重甫名義私文書而行使之有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則此被訴偽造黃雅瑛、李玉菁名義私文書行使之犯行,亦應為併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款,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附表一: ┌──┬─────┬──────┬────┬────┬──────┬──────┐ │編號│投資者(即│認購價格(每│認購金額│認購日期│款項支付方式│備註 │ │ │被害人) │股)及張數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一)│簡煥期 │25元×300張 │750萬元 │92.10.14│匯款至臺新銀│出讓人:鐘進│ │ │ │ │ │(原審誤│行延平分行吳│國 │ │ │ │ │ │認為92.1│晉維帳戶(帳│股票號碼:89│ │ │ │ │ │0.8) │號:00000000│-ND-0000000 │ │ │ │ │ │ │309900) │號至7529號、│ │ │ │ │ │ │ │89-ND-000501│ │ │ │ │ │ │ │1號至5016號 │ │ │ │ │ │ │ │、89-ND-0004│ │ │ │ │ │ │ │024號至4034 │ │ │ │ │ │ │ │號、89-ND-00│ │ │ │ │ │ │ │07530號至754│ │ │ │ │ │ │ │9號、89-ND-0│ │ │ │ │ │ │ │014631號至 │ │ │ │ │ │ │ │14780號 │ │ │ │ │ │ │ │ │ │ │ │ │ │ │ │出讓人:陳重│ │ │ │ │ │ │ │甫 │ │ │ │ │ │ │ │股票號碼:89│ │ │ │ │ │ │ │-ND-0000000 │ │ │ │ │ │ │ │號至2384號、│ │ │ │ │ │ │ │89-ND-000217│ │ │ │ │ │ │ │2號至2182號 │ │ │ ├──────┼────┼────┼──────┼──────┤ │ │ │30元×1 張 │3萬元 │92.12.31│ │出讓人:鄭佩│ │ │ │ │ │(原審漏│ │欣 │ │ │ │ │ │論此部分│ │股票號碼: │ │ │ │ │ │犯行) │ │89-ND-001594│ │ │ │ │ │ │ │2號(此部分 │ │ │ │ │ │ │ │原審漏未記載│ │ │ │ │ │ │ │) │ ├──┼─────┼──────┼────┼────┼──────┼──────┤ │(二)│侯銀月 │25元×36張 │90萬元 │93.3.2 │匯款至臺新銀│出讓人:董劍│ │ │ │ │ │ │行延平分行陳│明 │ │ │ │ │ │ │映綺帳戶(帳│股票號碼:89│ │ │ │ │ │ │號:00000000│-ND-0000000 │ │ │ │ │ │ │657700) │號至7689號 │ │ │ │ │ │ │ │ │ │ │ ├──────┼────┼────┼──────┼──────┤ │ │ │25元×200張 │500萬元 │92.10.14│ │出讓人:黃雅│ │ │ │ │ │(原審漏│ │瑛 │ │ │ │ │ │論此部分│ │股票號碼: │ │ │ │ │ │犯行) │ │89-ND-000093│ │ │ │ │ │ │ │9號至984號、│ │ │ │ │ │ │ │89-ND-000100│ │ │ │ │ │ │ │1號至1154號 │ │ │ │ │ │ │ │(此部分原審│ │ │ │ │ │ │ │漏未記載) │ │ │ ├──────┼────┼────┼──────┼──────┤ │ │ │25元×20 張 │50萬元 │92.11.26│ │出讓人:鐘進│ │ │ │ │ │(原審漏│ │國 │ │ │ │ │ │論此部分│ │股票號碼: │ │ │ │ │ │犯行) │ │89-ND-001479│ │ │ │ │ │ │ │9號至14818號│ │ │ │ │ │ │ │(此部分原審│ │ │ │ │ │ │ │漏未記載) │ ├──┼─────┼──────┼────┼────┼──────┼──────┤ │(三)│簡妙蓉 │30元×120張 │360萬元 │92.12.19│匯款至聯邦銀│出讓人:鐘逸│ │ │ │ │ │ │行中和分行吳│芳 │ │ │ │ │ │ │晉維帳戶(帳│股票號碼: │ │ │ │ │ │ │號:00000000│89-ND-001537│ │ │ │ │ │ │6189) │2號至1549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元×40張 │120萬元 │93.1.8 │ │出讓人:李玉│ │ │ │ │ │(原審誤│ │菁 │ │ │ │ │ │認為92.1│ │股票號碼: │ │ │ │ │ │2.19) │ │89-ND-000713│ │ │ │ │ │ │ │0號至7131號 │ │ │ │ │ │ │ │、89-ND-0012│ │ │ │ │ │ │ │073號至12110│ │ │ │ │ │ │ │號 │ ├──┼─────┼──────┼────┼────┼──────┼──────┤ │(四)│王群淵 │30元×12張 │36萬元 │93.2.9 │同上 │出讓人:黃明│ │ │ │ │ │ │ │德 │ │ │ │ │ │ │ │股票號碼:89│ │ │ │ │ │ │ │-ND-0000000 │ │ │ │ │ │ │ │號至1562號 │ ├──┼─────┼──────┼────┼────┼──────┼──────┤ │(五)│簡攸蓉 │25元×13張 │32萬5000│93.3.2 │匯款至臺新銀│出讓人:董劍│ │ │ │ │元 │(原審誤│行延平分行吳│明 │ │ │ │ │ │認為92.1│振彰帳戶(帳│股票號碼: │ │ │ │ │ │2.24) │號:00000000│89-ND-000764│ │ │ │ │ │ │309900)及聯│1號至7653號 │ │ │ │ │ │ │邦銀行中和分│ │ │ │ │──────┼────┼────┤行吳晉維帳戶├──────┤ │ │ │30元×94張 │282萬元 │92.12.24│(帳號:0365│出讓人:鐘逸│ │ │ │ │ │(原審誤│00000000) │芳 │ │ │ │ │ │認為93.3│ │股票號碼: │ │ │ │ │ │.2) │ │89-ND-001154│ │ │ │ │ │ │ │92號至15585 │ │ │ │ │ │ │ │號 │ ├──┼─────┼──────┼────┼────┼──────┼──────┤ │(六)│張顯貴 │30元×40張 │120萬元 │93.1.15 │匯款至聯邦銀│出讓人:黃淑│ │ │ │ │ │ │行中和分行吳│貞 │ │ │ │ │ │ │晉維帳戶(帳│股票號碼: │ │ │ │ │ │ │號:00000000│89-ND-000797│ │ │ │ │ │ │6189) │9號至8018號 │ │ │ │ │ │ │ │ │ ├──┼─────┼──────┼────┼────┼──────┼──────┤ │(七)│許總雅 │30元×70張 │210萬元 │93.1.14 │匯款至聯邦銀│出讓人:董劍│ │ │ │ │ │(原審誤│行中和分行吳│明 │ │ │ │ │ │載為93.1│晉維帳戶(帳│股票號碼: │ │ │ │ │ │.15) │號:00000000│89-ND-000758│ │ │ │ │ │ │6189) │0號至7619號 │ │ │ │ │ │ │ │(購入後,因│ │ │ │ │ │ │ │不堪虧損,自│ │ │ │ │ │ │ │行出售30張)│ ├──┼─────┼──────┼────┼────┼──────┼──────┤ │(八)│陳淑玲 │30元×20張 │60萬元 │93.1.12 │匯款至聯邦銀│出讓人:李玉│ │ │ │ │ │ │行中和分行吳│菁 │ │ │ │ │ │ │晉維帳戶(帳│股票號碼: │ │ │ │ │ │ │號:00000000│89-ND-001211│ │ │ │ │ │ │6189) │1號至12130號│ │ │ │ │ │ │ │ │ ├──┼─────┼──────┼────┼────┼──────┼──────┤ │(九)│羅麗枝 │30元×673張 │2019萬元│92.12.10│匯款至臺新銀│出讓人:林素│ │ │ │(原審誤認為│ │ │行延平分行吳│卿 │ │ │ │600張) │ │ │晉維帳戶(帳│股票號碼:89│ │ │ │ │ │ │號:00000000│-ND-0000000 │ │ │ │ │ │ │309900) │號至13270號 │ │ │ │ │ │ │ │、89-ND-0000│ │ │ │ │ │ │ │606號至611號│ │ │ │ │ │ │ │ │ │ │ │ │ │ │ │出讓人:顏佩│ │ │ │ │ │ │ │羽 │ │ │ │ │ │ │ │股票號碼:89│ │ │ │ │ │ │ │-ND-0000000 │ │ │ │ │ │ │ │號至5600號 │ │ │ │ │ │ │ │ │ │ │ │ │ │ │ │出讓人:鐘進│ │ │ │ │ │ │ │國 │ │ │ │ │ │ │ │股票號碼:89│ │ │ │ │ │ │ │-ND-0000000 │ │ │ │ │ │ │ │號至14990號 │ │ │ │ │ │ │ │ │ │ │ │ │ │ │ │出讓人:鐘逸│ │ │ │ │ │ │ │芳 │ │ │ │ │ │ │ │股票號碼:89│ │ │ │ │ │ │ │-ND-0000000 │ │ │ │ │ │ │ │號至15028號 │ │ │ │ │ │ │ │、89-ND-0015│ │ │ │ │ │ │ │213號至15340│ │ │ │ │ │ │ │號、89-ND-00│ │ │ │ │ │ │ │04059號至408│ │ │ │ │ │ │ │0號 │ │ │ │ │ │ │ │ │ ├──┼─────┼──────┼────┼────┤ ├──────┤ │(十)│林鼎然 │30元×575張 │1725萬元│93.1.2 │ │出讓人:鄭佩│ │ │ │ │ │ │ │欣 │ │ │ │ │ │ │ │股票號碼:89│ │ │ │ │ │ │ │-ND-0000000 │ │ │ │ │ │ │ │號至16000號 │ │ │ │ │ │ │ │、89-ND-0004│ │ │ │ │ │ │ │161號至4300 │ │ │ │ │ │ │ │號、89-ND-00│ │ │ │ │ │ │ │04370號至440│ │ │ │ │ │ │ │0號、89-ND-0│ │ │ │ │ │ │ │004601號至46│ │ │ │ │ │ │ │23號、89-ND-│ │ │ │ │ │ │ │0000000號至6│ │ │ │ │ │ │ │808號、89-ND│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出讓人:李玉│ │ │ │ │ │ │ │菁 │ │ │ │ │ │ │ │股票號碼:89│ │ │ │ │ │ │ │-ND-0000000 │ │ │ │ │ │ │ │號至6683號、│ │ │ │ │ │ │ │89-ND-000712│ │ │ │ │ │ │ │3號至7129號 │ │ │ │ │ │ │ │ │ │ │ │ │ │ │ │出讓人:陳桂│ │ │ │ │ │ │ │美 │ │ │ │ │ │ │ │股票號碼:89│ │ │ │ │ │ │ │-ND-0000000 │ │ │ │ │ │ │ │號至7122號、│ │ │ │ │ │ │ │89-ND-001133│ │ │ │ │ │ │ │1號至11528號│ ├──┼─────┼──────┼────┼────┤ ├──────┤ │ │林昱宏 │30元×575張 │1725萬元│93.1.2 │ │出讓人:李玉│ │ │ │ │ │ │ │菁 │ │ │ │ │ │ │ │股票號碼:89│ │ │ │ │ │ │ │-ND-0000000 │ │ │ │ │ │ │ │號至6576號、│ │ │ │ │ │ │ │89-ND-001161│ │ │ │ │ │ │ │1號至11700號│ │ │ │ │ │ │ │、89-ND-0011│ │ │ │ │ │ │ │701號至12072│ │ │ │ │ │ │ │號 │ ├──┼─────┼──────┼────┼────┼──────┼──────┤ │ │池浦泰宏 │30元×210張 │630萬元 │92.12.30│匯款至聯邦銀│出讓人:鐘逸│ │ │ │(原審誤認為│ │(原審誤│行中和分行吳│芳 │ │ │ │220張) │ │載日期不│晉維帳戶(帳│股票號碼:89│ │ │ │ │ │詳) │號:00000000│-ND-0000000 │ │ │ │ │ │ │6189) │號至15690號 │ │ │ │ │ │ │ │ │ │ │ │ │ │ │ │出讓人:鄭佩│ │ │ │ │ │ │ │欣 │ │ │ │ │ │ │ │股票號碼:89│ │ │ │ │ │ │ │-ND-0000000 │ │ │ │ │ │ │ │號至15920號 │ ├──┼─────┼──────┼────┼────┼──────┼──────┤ │ │広岡昇 │30元×10張 │30萬元 │93.1.16 │匯款至聯邦銀│出讓人:董劍│ │ │ │(原審誤載數│(日幣 │(原審誤│行中和分行吳│明 │ │ │ │量不詳) │100萬元 │載日期不│晉維帳戶(帳│股票號碼: │ │ │ │ │) │詳) │號:00000000│89-ND-000762│ │ │ │ │ │ │6189) │0號至7629號 │ │ │ │ │ │ │ │ │ ├──┼─────┼──────┼────┼────┼──────┼──────┤ │ │末永多惠子│30元×31張 │93萬元 │92.11.15│匯款至聯邦銀│出讓人:鐘逸│ │ │ │ │ │ │行中和分行吳│芳 │ │ │ │ │ │ │晉維帳戶(帳│股票號碼: │ │ │ │ │ │ │號:00000000│89-ND-001534│ │ │ │ │ │ │6189) │1號至15371號│ │ │ │ │ │ │ │ │ │ │ ├──────┼────┼────┼──────┼──────┤ │ │ │30元×30 張 │90萬元 │93.3.18 │ │出讓人:董劍│ │ │ │ │ │(原審漏│ │明 │ │ │ │ │ │論此部分│ │股票號碼: │ │ │ │ │ │犯行) │ │89-ND-000769│ │ │ │ │ │ │ │0號至7719號 │ │ │ │ │ │ │ │(此部分原審│ │ │ │ │ │ │ │漏未記載) │ ├──┼─────┼──────┼────┼────┼──────┼──────┤ │ │中西亞紀 │30元×5張 │15萬元 │93.1.16 │匯款至聯邦銀│出讓人:董劍│ │ │ │ │ │ │行中和分行吳│明 │ │ │ │ │ │ │晉維帳戶(帳│股票號碼: │ │ │ │ │ │ │號:00000000│89-ND-000763│ │ │ │ │ │ │6189) │0號至7634號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人頭股東 │編號│人頭股東 │ ├──┼─────────┼──┼─────────┤ │㈠ │鐘逸芳 │㈨ │陳桂美(即陳芷陵)│ │ │(鐘彬如之姐) │ │ │ ├──┼─────────┼──┼─────────┤ │㈡ │鐘進國 │㈩ │李玉菁 │ │ │(鐘彬如之父) │ │(黃明德前女友) │ ├──┼─────────┼──┼─────────┤ │㈢ │鐘彬如(員工) │ │陳重甫 │ │ │ │ │ │ ├──┼─────────┼──┼─────────┤ │㈣ │林素卿(即林珈岑)│ │董劍明 │ │ │(林琳曉之姐) │ │(黃淑貞之夫) │ ├──┼─────────┼──┼─────────┤ │㈤ │林琳曉(員工) │ │黃明德 │ │ │ │ │(黃水綉之弟) │ ├──┼─────────┼──┼─────────┤ │㈥ │鄭佩欣 │ │黃雅菁 │ │ │ │ │(黃水綉之妹) │ ├──┼─────────┼──┼─────────┤ │㈦ │顏佩羽 │ │陳淑華(即陳盈熹)│ │ │(吳振彰之兄吳皓天│ │ │ │ │配偶) │ │ │ ├──┼─────────┼──┼─────────┤ │㈧ │黃雅瑛 │ │ │ │ │(吳振彰前女友黃杏│ │ │ │ │鈴之姊) │ │ │ └──┴─────────┴──┴─────────┘ 附表三(原判決列為附表四): ┌───┬────┬───┬───────┬────────────┐ │編號 │股東姓名│購買 │買賣金額(元)│ 買賣經過摘要 │ │ │ │張數 │ │ │ ├───┼────┼───┼───────┼────────────┤ │㈠ │黃識明 │97 │157萬元(10元 │沈姓夫婦介紹 92.8~92.11 │ │ │ │ │×67張﹢30元×│出賣人:張玉玫、李素媚 │ │ │ │ │30張) │證交稅繳款書款項匯給沈姓│ │ │ │ │ │夫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卷一222至225頁) │ │ │ │ │ │ │ ├───┼────┼───┼───────┼────────────┤ │㈡ │洪苡富 │8 │12萬元 │陳保全介紹 93.3 │ │ │ │ │(15元×8張) │現金交付陳保全 │ │ │ │ │ │股票影本(鐘彬如) │ │ │ │ │ │出賣人:廖金葉 │ │ │ │ │ │證交稅繳款書(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一227 至│ │ │ │ │ │231頁) │ ├───┼────┼───┼───────┼────────────┤ │㈢ │王滄源 │10 │10萬元 │陳保全介紹 │ │ │委託蔡孟│ │(10×10張) │款項匯給陳保全 │ │ │勳 │ │ │92.10.24日買入 │ │ │ │ │ │出賣人:廖陳金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236頁,原審卷一348│ │ │ │ │ │頁) │ ├───┼────┼───┼───────┼────────────┤ │㈣ │簡瑞琳 │2 │8萬6千元 │其弟簡瑞郎之朋友任職蕃薯│ │ │ │ │(43元×2張) │網公司,經該人推薦介紹 │ │ │ │ │ │92.1.23買入 │ │ │ │ │ │出賣人:盧銘山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240頁,原審卷一349│ │ │ │ │ │頁) │ ├───┼────┼───┼───────┼────────────┤ │㈤ │徐鈺材 │4 │4萬8千元 │看網路、廣告自行評估購買│ │ │ │ │ │依報紙刊登之廣告向不明業│ │ │ │ │ │務員購買,交付現金92.8股│ │ │ │ │ │票影本(陳文堂) │ │ │ │ │ │出賣人:邱彥軒 │ │ │ │ │ │證交稅繳款書(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一242 頁│ │ │ │ │ │,原審卷一244、247頁) │ │ │ │ │ │ │ ├───┼────┼───┼───────┼────────────┤ │㈥ │詹程雄 │2 │8萬6千元 │92.4經主來公司王淙榮鼓吹│ │ │ │ │(43元×2張) │購買,款項直接交給王淙榮│ │ │ │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股票影本(黃雅菁) │ │ │ │ │ │出賣人:張文黛認購書影本│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226頁,原審卷一265│ │ │ │ │ │、267、268頁) │ │ │ │ │ │ │ ├───┼────┼───┼───────┼────────────┤ │㈦ │謝正義 │40 │130萬元(50元 │91年間經由陳保全介紹購買│ │ │ │ │×20﹢15元×20│匯款到陳保全指定帳號鐘彬│ │ │ │ │張) │如臺新延平00000000000000│ │ │ │ │ │黃雅菁聯邦中和0000000000│ │ │ │ │ │10匯款單: │ │ │ │ │ │91.9.18 │ │ │ │ │ │92.4.16 │ │ │ │ │ │股票影本:92.3.27 │ │ │ │ │ │(出賣人林琳曉)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272頁,原審卷一275│ │ │ │ │ │、276頁) │ │ │ │ │ │ │ ├───┼────┼───┼───────┼────────────┤ │㈧ │林美如 │1 │2萬2千元 │92.4.3買入 │ │ │ │ │(22元×1張) │出賣人:張文黛 │ │ │ │ │ │經其舅游耀鴻介紹向太陽神│ │ │ │ │ │投顧購買現金交給太陽神投│ │ │ │ │ │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警卷一278頁,原審卷一3│ │ │ │ │ │50頁) │ ├───┼────┼───┼───────┼────────────┤ │㈨ │陳茂燦 │1 │4萬3千元 │92.3.18買入 │ │ │ │ │(43元×1張) │出賣人:鐘彬如 │ │ │ │ │ │經隆翔投顧經理蔡于文 │ │ │ │ │ │介紹購買 │ │ │ │ │ │現金交給蔡于文(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一282 │ │ │ │ │ │頁,原審卷一351頁 │ ├───┼────┼───┼───────┼────────────┤ │㈩ │蔡蒼溪 │2 │8萬6千萬元(43│92.3.25買入 │ │ │ │ │元×2張) │出賣人:鐘彬如 │ │ │ │ │ │經親戚「阿源」介紹購買現│ │ │ │ │ │金交給「阿源」處理(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一│ │ │ │ │ │285頁,原審卷一352頁) │ │ │ │ │ │ │ ├───┼────┼───┼───────┼────────────┤ │ │彭春嬌 │5 │16萬元 │92.3.25買入 │ │ │ │ │(32元×5張) │出賣人:鐘逸芳 │ │ │ │ │ │91.9其妹彭春元經朋友丁維│ │ │ │ │ │冠介紹購買,款項為彭春元│ │ │ │ │ │所有 │ │ │ │ │ │匯款單(匯款人:彭春嬌)│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287頁,原審卷一289│ │ │ │ │ │、353頁) │ ├───┼────┼───┼───────┼────────────┤ │ │楊偉欽 │30 │30萬元 │92.3.11買入 │ │ │ │ │(10×30張) │出賣人:楊宗儒 │ │ │ │ │ │經姊夫楊宗儒介紹購買 │ │ │ │ │ │款項交付楊宗儒(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一290 │ │ │ │ │ │頁,原審卷一354頁 │ ├───┼────┼───┼───────┼────────────┤ │ │吳素月 │2 │8萬6千萬元(43│於92.3.5經簡瑞郎介紹購買│ │ │ │ │元×2張) │款項直接交付簡瑞郎 │ │ │ │ │ │股票影本(陳文堂) │ │ │ │ │ │出賣人鐘逸芳 │ │ │ │ │ │證交稅繳款書(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一293 頁│ │ │ │ │ │,原審卷一296、298頁) │ │ │ │ │ │ │ ├───┼────┼───┼───────┼────────────┤ │ │楊宗儒 │500 │415萬元 │92.2認識陳保全 │ │ │ │ │ │與友人陳建霖共同出資購入│ │ │ │ │ │100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警卷一299頁) │ ├───┼────┼───┼───────┼────────────┤ │ │張成傳 │2 │8萬6千元 │李銘華於92.3.5經簡瑞郎介│ │ │(受李 │ │(43元×2張) │紹購買,款項交付簡瑞郎 │ │ │銘華委託│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鐘逸芳 │ │ │ │ │ │股票影本(陳文堂)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302頁,原審卷一306│ │ │ │ │ │、308頁) │ ├───┼────┼───┼───────┼────────────┤ │ │林明輝 │10 │39萬5千元(24 │91年間看到投資廣告認為LI│ │ │ │ │×5張+15.5×│NUX 產業前景不錯,就向群│ │ │ │ │5 張) │鑫投顧邱子瑜購買 │ │ │ │ │ │現金交付邱子瑜 │ │ │ │ │ │證交稅繳款書(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一310 、│ │ │ │ │ │312頁,原審卷一312頁) │ │ │ │ │ │ │ ├───┼────┼───┼───────┼────────────┤ │ │徐小翠 │100 │500萬元 │因亟欲售屋,透過吳振彰介│ │ │ │ │(50×100張) │紹買主,650萬元成交,現 │ │ │ │ │ │金150萬元,500萬元股票,│ │ │ │ │ │房屋91.5.26過戶,買主吳 │ │ │ │ │ │東慶為吳振彰之子,之後再│ │ │ │ │ │賣給李建旺股票影本(陳文│ │ │ │ │ │堂)證交稅繳款書出賣人:│ │ │ │ │ │陳文堂買賣契約(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一313 │ │ │ │ │ │頁原審卷一316、317、318 │ │ │ │ │ │、323頁) │ │ │ │ │ │ │ │ │ │ │ │ │ ├───┼────┼───┼───────┼────────────┤ │ │朱季隆 │3 │15萬元 │91年中由盤商陳明輝介紹購│ │ │ │ │(50元×3張) │買,且媒體也刊登有利報導│ │ │ │ │ │91.6.4、91.6.7買入 │ │ │ │ │ │出賣人:王淑貞、劉寶蘭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警卷一332頁,原審卷一│ │ │ │ │ │ 355至357頁) │ ├───┼────┼───┼───────┼────────────┤ │ │徐健鳴 │2 │5萬8千元 │91.4透過某投顧公司業務員│ │ │ │ │(29元×2張) │林鳳珠 │ │ │ │ │ │款項匯給林鳳珠、林啟志 │ │ │ │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股票影本(陳文堂) │ │ │ │ │ │出賣人:林琳曉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333頁,原審卷一336│ │ │ │ │ │、337頁) │ ├───┼────┼───┼───────┼────────────┤ │ │林育民 │1 │2萬9千元 │91.4.3透過某投顧公司女性│ │ │ │ │(29元×1張) │業務員購買,款項交付業務│ │ │ │ │ │員 │ │ │ │ │ │出賣人:林琳曉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339頁,原審卷一358│ │ │ │ │ │頁) │ ├───┼────┼───┼───────┼────────────┤ │ │陳囿汝 │3 │12萬6千元(42 │92.3透過中華世紀投顧公司│ │ │ │ │×3 張) │業務陳黎明購買 │ │ │ │ │ │款項交付業務員 │ │ │ │ │ │股票影本(蘇育賢) │ │ │ │ │ │出賣人:鐘彬如現金增資認│ │ │ │ │ │股繳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警卷一342頁原審 │ │ │ │ │ │卷一344、346頁) │ │ │ │ │ │ │ ├───┼────┼───┼───────┼────────────┤ │ │呂貞宜 │5 │14萬5千元(29 │91.4透過蕃薯網公司財務長│ │ │ │ │元×5 張) │林先生介紹購買 │ │ │ │ │ │以劉恩偉名義在景騰投顧買│ │ │ │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林琳曉 │ │ │ │ │ │股票影本(陳文堂)(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一│ │ │ │ │ │348頁,原審卷一351頁) │ │ │ │ │ │ │ ├───┼────┼───┼───────┼────────────┤ │ │林惟瑞 │146 │292萬元(20元 │91年透過林瑛成介紹認識吳│ │ │ │ │×(96+50張)│振彰,款項匯給林瑛成 │ │ │ │ │ │股票影本(李玉菁、鐘啟智│ │ │ │ │ │、鐘逸芳、陳桂美) │ │ │ │ │ │出賣人:張紹梁、尹政弘、│ │ │ │ │ │陳重甫、鐘逸芳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352頁,原審卷一356│ │ │ │ │ │頁) │ ├───┼────┼───┼───────┼────────────┤ │ │張俊賢 │1 │2萬9千元 │91.4.3透過某投顧業務林鳳│ │ │ │ │(29元×1張) │珠購買,款項交給林鳳珠 │ │ │ │ │ │出賣人:林琳曉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364頁,原審卷一359│ │ │ │ │ │頁) │ ├───┼────┼───┼───────┼────────────┤ │ │林建輝 │2 │5萬8千元 │91年初經任職仲強投顧公司│ │ │ │ │(29元×2張) │友人介紹購買,款項交給該│ │ │ │ │ │友人 │ │ │ │ │ │出賣人:林琳曉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357頁,原審卷一360│ │ │ │ │ │頁) │ ├───┼────┼───┼───────┼────────────┤ │ │陳志旭 │5 │14萬5千元(29 │91年3 月初某投顧公司女性│ │ │ │ │元×5張) │業務員介紹投資,款項交給│ │ │ │ │ │該業務員 │ │ │ │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陳文堂(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一370 │ │ │ │ │ │頁,原審卷一372頁) │ │ │ │ │ │ │ ├───┼────┼───┼───────┼────────────┤ │ │徐瑞昌 │2 │14萬元 │91.9經仲強投顧副總景奉祥│ │ │ │ │(70元×2張) │介紹購買 │ │ │ │ │ │款項直接交給景奉祥 │ │ │ │ │ │出賣人:盧銘山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373頁,原審卷一361│ │ │ │ │ │頁) │ ├───┼────┼───┼───────┼────────────┤ │ │邱善美 │50 │125萬元(25元 │91.4.3、91.4.19成交 │ │ │ │ │×50張)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瑛成,│ │ │ │ │ │得悉蕃薯網公司經營狀況後│ │ │ │ │ │,自己評估認為可以投資,│ │ │ │ │ │款項交給林瑛成 │ │ │ │ │ │出賣人:尹政弘(40)、林琳│ │ │ │ │ │曉(9)、張麗妙(1)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一376頁,原審卷一362│ │ │ │ │ │至364頁) │ │ │ │ │ │ │ ├───┼────┼───┼───────┼────────────┤ │ │葛淑英 │5 │14萬5千元(29 │91.3經投顧公司朋友介紹購│ │ │ │ │元×5張) │買,款項交給該友人 │ │ │ │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陳重甫 │ │ │ │ │ │股票影本(鍾啟智)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二380頁,原審卷一383│ │ │ │ │ │頁) │ ├───┼────┼───┼───────┼────────────┤ │ │張麗妙 │50 │125萬元(25 ×│91.3.27成交 │ │ │ │ │50張) │經證券公司友人介紹購買50│ │ │ │ │ │張,嗣有陸續出售,目前持│ │ │ │ │ │股2萬4972 │ │ │ │ │ │出賣人:顏珮羽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二384頁,原審卷一365│ │ │ │ │ │頁) │ │ │ │ │ │ │ ├───┼────┼───┼───────┼────────────┤ │ │陳昱超 │1 │2萬9千萬元(29│91.3經景騰企管公司業務員│ │ │ │ │元×1 張) │張華介紹購買,款項交給張│ │ │ │ │ │華--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陳文堂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二386、389頁) │ ├───┼────┼───┼───────┼────────────┤ │ │李禎祥 │1 │4萬3千元 │92.2經中華世紀公司中部總│ │ │ │ │(43元×1張) │管理處業務黃秀慈介紹購買│ │ │ │ │ │,款項交給黃秀慈 │ │ │ │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鐘彬如 │ │ │ │ │ │股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警卷二390、393、│ │ │ │ │ │394頁) │ ├───┼────┼───┼───────┼────────────┤ │ │楊淑雯 │1 │4萬3千元 │透過朋友蔣梅珍介紹向在投│ │ │ │ │(43元×1張) │顧公司上班之其夫簡增枝購│ │ │ │ │ │買---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鐘彬如 │ │ │ │ │ │股票影本(陳文堂)(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 │ │ │ │ │396、398、399頁) │ │ │ │ │ │ │ ├───┼────┼───┼───────┼────────────┤ │ │黃詠淮 │2 │8萬6千元 │92年透過游姓友人介紹購買│ │ │(即黃炳│ │(43元×2張) │款項交給游先生 │ │ │文) │ │ │92.2.19成交 │ │ │ │ │ │出賣人:鐘彬如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二401頁,原審卷一366│ │ │ │ │ │頁) │ │ │ │ │ │ │ ├───┼────┼───┼───────┼────────────┤ │ │陳俊豪 │1 │4萬3千元 │其父陳炳輝於92.3經簡瑞郎│ │ │ │ │(43元×1張) │介紹購買,款項交給簡瑞郎│ │ │ │ │ │股票影本(陳文堂) │ │ │ │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鐘逸芳(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404 、│ │ │ │ │ │406、408頁) │ ├───┼────┼───┼───────┼────────────┤ │ │翁瑞香 │2 │14萬元 │仲強投顧景奉祥介紹購買 │ │ │ │ │ │股款交付景奉祥 │ │ │ │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盧銘山(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409 │ │ │ │ │ │、411頁) │ ├───┼────┼───┼───────┼────────────┤ │ │李志勝 │200 │9萬元 │與鄧福鈞合資購買,各出資│ │ │ │ │212萬4千元 │八十萬元,以蘇李素媚名義│ │ │ │ │91萬8千元 │購入 │ │ │ │ │18萬 │出賣人:顏珮羽(5)、陳重 │ │ │ │ │28萬8千元 │甫(118)、陳桂美(51)、張 │ │ │ │ │均18元成交 │許純(10)、黃雅瑛(16)92. │ │ │ │ │ │2.19成交(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警卷二413頁,原 │ │ │ │ │ │審卷一367至371頁) │ │ │ │ │ │ │ ├───┼────┼───┼───────┼────────────┤ │ │王文義 │1 │2萬7千元 │92.1.29 成交 │ │ │ │ │(27元×1張) │經友人游克揚介紹購買,交│ │ │ │ │ │付現金給游克揚,但沒有拿│ │ │ │ │ │到股票 │ │ │ │ │ │出賣人:林榮茂(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415 │ │ │ │ │ │頁,原審卷一372頁) │ ├───┼────┼───┼───────┼────────────┤ │ │洪錫華 │8 │34萬4千元(43 │分別係母親洪吳淑嬌、親戚│ │ │ │ │元×(3張+1張│張阿碧、友人林昭伶、林淑│ │ │ │ │+1張+3張) │惠所購買,是透過逢晟投顧│ │ │ │ │ │業務員介紹 │ │ │ │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游克揚(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418 │ │ │ │ │ │、421頁) │ ├───┼────┼───┼───────┼────────────┤ │ │黃秀桃 │2 │9萬6千元 │92年1 月間透過中華世紀公│ │ │ │ │(18元×2張) │司中部管理處業務員白成富│ │ │ │ │ │介紹購買,款項直接交給白│ │ │ │ │ │成富 │ │ │ │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陳桂美(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425 │ │ │ │ │ │、429頁) │ │ │ │ │ │ │ ├───┼────┼───┼───────┼────────────┤ │ │林海犁 │3 │12萬9千元(43 │92.1透過某投顧公司黃姓業│ │ │ │ │元×3 張) │務員介紹購買,款項交給該│ │ │ │ │ │業務 │ │ │ │ │ │股票影本(陳桂美) │ │ │ │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陳桂美(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430 頁│ │ │ │ │ │,原審卷一432、434頁) │ │ │ │ │ │ │ ├───┼────┼───┼───────┼────────────┤ │ │黃冠博 │1 │4萬8千元 │透過中華世紀公司中部管理│ │ │ │ │(48元×1張) │處黃姓業務員購買,款項匯│ │ │ │ │ │給黃先生 │ │ │ │ │ │出賣人:陳桂美 │ │ │ │ │ │92.1.23成交(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435 頁│ │ │ │ │ │,原審卷一373頁 │ ├───┼────┼───┼───────┼────────────┤ │ │林廷國 │4 │17萬2千元(43 │92年1、2月間經友人簡智真│ │ │ │ │元×4張) │介紹向統一證券購買,款項│ │ │ │ │ │交給簡智真 │ │ │ │ │ │證交稅繳款書 │ │ │ │ │ │出賣人盧銘山、鐘彬如(內│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 │ │ │ │ │二440、442頁) │ ├───┼────┼───┼───────┼────────────┤ │ │呂雅姿 │30 │120萬元(40元 │91.11.25經投顧公司業務員│ │ │ │ │×30張) │蘇士勛介紹購買,匯入蘇士│ │ │ │ │ │勛台銀帳戶 │ │ │ │ │ │匯款單 │ │ │ │ │ │出賣人:蘇士勛(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443 │ │ │ │ │ │、446頁,原審卷一374至37│ │ │ │ │ │7頁) │ ├───┼────┼───┼───────┼────────────┤ │ │張秀足 │1 │4萬3千元 │92.1.23成交 │ │ │ │ │(43元×1張) │經中華世紀業務員黃秀慈介│ │ │ │ │ │紹購買,款項以現金交給黃│ │ │ │ │ │秀慈 │ │ │ │ │ │出賣人:盧銘山(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447 │ │ │ │ │ │頁,原審卷一378頁) │ ├───┼────┼───┼───────┼────────────┤ │ │黃寶珠 │1 │7萬元 │91.9.17成交 │ │ │ │ │(70元×1張) │經仲強投顧業務員李龍田介│ │ │ │ │ │紹購買,款項匯給李龍田 │ │ │ │ │ │出賣人:盧銘山(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451 │ │ │ │ │ │頁,原審卷一379頁) │ ├───┼────┼───┼───────┼────────────┤ │ │陳竹宏 │1 │7萬元 │91.9經仲強公司女性業務員│ │ │ │ │(70元×1張) │介紹購買,款項交給該業務│ │ │ │ │ │股票影本(Mp.461)(盧 │ │ │ │ │ │銘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警卷二458、461頁)│ │ │ │ │ │ │ ├───┼────┼───┼───────┼────────────┤ │ │鄧福鈞 │150 │200萬元 │91.8~93.11任職全球衛星公│ │ │ │ │ │司(負責人:吳光誠),因│ │ │ │ │ │蕃薯網公司陳保全、林瑛成│ │ │ │ │ │有將股票賣給全球衛星公司│ │ │ │ │ │,才問李玉鈴是否有投資意│ │ │ │ │ │願,李玉鈴出資80萬元,鄧│ │ │ │ │ │出資120萬元,有取得股票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警卷二463頁) │ ├───┼────┼───┼───────┼────────────┤ │ │謝文豪 │10 │20萬元 │曾信達介紹謝安全購買 │ │ │ │ │ │謝安全賣給蔡朝明--90.10 │ │ │ │ │ │復於93.12以6 元買回 │ │ │ │ │ │均以現金交易 │ │ │ │ │ │股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警卷一232頁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二│ │ │ │ │ │234頁) │ ├───┼────┼───┼───────┼────────────┤ │ │劉其昌 │10 │2萬元 │93.2向吳振彰購買 │ │ │(內政部│ │(10 ×2張) │款項直接交給吳振彰 │ │ │警政署刑│ │ │出賣人:鐘進國 │ │ │事警察局│ │ │證交稅繳款書 │ │ │警卷(一)│ │ │股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 │ │247頁查 │ │ │事警察局警卷一250、251頁│ │ │無此股東│ │ │) │ │ │,原審卷│ │ │ │ │ │(一)382 │ │ │ │ │ │頁) │ │ │ │ ├───┼────┼───┼───────┼────────────┤ │ │周正芳 │11 │無 │周正芳參加網咖店成立剪綵│ │ │委託周本│ │ │吳振彰為感謝周正芳幫忙以│ │ │安 │ │ │11張蕃薯網公司股票酬謝周│ │ │ │ │ │正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警卷一378頁) │ ├───┼────┼───┼───────┼────────────┤ │ │曾信達 │22 │246萬4千元(11│89年6 月間經華通公司業務│ │ │ │ │2元×22張) │員吳忠樺介紹購買,於90至│ │ │ │ │ │91年間有陸續賣給不知名買│ │ │ │ │ │家,尚損失20、30萬元匯款│ │ │ │ │ │單證交稅繳款書出賣人鄭景│ │ │ │ │ │升、鄭麗芳(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警卷二466、470│ │ │ │ │ │、471頁) │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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