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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志洋謝靜慧梁耀鑌

  • 當事人
    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王令興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朱耀智郭敏容吳麗香李思菁李淑玉孫紅紅張清雲張慧文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李政家符捷先程楚秋曾立民許銘揚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盛嘉餘黃立君吳國楨陳義里王霞雲王炳台陳份吳訪和陳佩芳黃金堆黃鳴棟蔡明華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蔡瑞朗謝正康王事展呂湘驊郭紹鼎劉配潛田醒民陳美雲陳文棟張世欽鄭紀德李德洋吳金贊劉衛桑王達夫翁武夫陳明海郝麗麗洪日爛劉美玲王英傑李瑞華張瑞茹林粹倫王令麟邱兆鑫魏綸洪巫壽民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廖尚文林登裕陳光耀陳緯浚原名陳鴻銘張樹森邵正義陳秋綿謝寅龍葛福鴻劉家增林克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003被 告 王令台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 謝協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004被 告 王令一 選任辯護人 洪淑芬 律師 葉大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005被 告 王令楣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 律師 陳世寬 律師 劉珮如 律師 上 訴 人 即006被 告 王令可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 上 訴 人 即007被 告 王令僑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羅啟恆 律師 上 訴 人即 008被  告 王令興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上 訴 人 即009被 告 王金章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 律師 葉繼學 律師 張志偉 律師 上 訴 人 即010被 告 任佩珍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 上 訴 人 即011被 告 趙顯連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上 訴 人 即012被 告 謝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013被  告 朱耀智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上 訴 人 即014被 告 郭敏容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上 訴 人 即018被 告 吳麗香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019被 告 李思菁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上 訴 人 即020被 告 李淑玉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 上 訴 人 即022被 告 孫紅紅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 上 訴 人 即023被 告 張清雲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 026被  告 張慧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 上 訴 人 即028被 告 陳育玥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上 訴 人 即030被告 陳香蘭 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 律師 胡峰賓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032被 告 黃麗珍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上 訴 人 即033被 告 鄭昭苓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 上 訴 人 即034被 告 顏秀如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 上 訴 人 即035被 告 楊美麗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036被 告 藍慧敏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039被 告 蕭淑蓉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040被 告 謝鳳珠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 上 訴 人 即041被 告 李政家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 許獻進 律師 上 訴 人 即042被 告 符捷先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上 訴 人 即043被 告 程楚秋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 律師 李采霓 律師 上 訴 人 即044被 告 曾立民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045被 告 許銘揚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046被 告 譚伯郊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龔君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047被 告 曾武彥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 邱景睿 律師 陳家慶 律師 上 訴 人 即048被 告 呂素娥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律師 林育竹 律師 上 訴 人 即049被 告 郭立力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劉智園 律師 上 訴 人 即050被 告 郭琦玲 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 律師 上 訴 人 即051被 告 吳若薇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052被 告 張慧敏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 律師 林玠民 律師 黃鴻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053被 告 盛嘉餘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 律師 彭建寧 律師 上 訴 人 即056被 告 黃立君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066被 告 吳國楨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 律師 上 訴 人 即067被 告 陳義里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莫詒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068被 告 王霞雲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律師 上 訴 人 即069被 告 王炳台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070被 告 陳份 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 律師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上 訴 人 即071被 告 吳訪和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072被 告 陳佩芳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073被 告 黃金堆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 律師 陳嘉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074被 告 黃鳴棟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 劉如芸 律師 上 訴 人 即075被 告 蔡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 上 訴 人 即076被 告 王婉華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077被 告 徐政雄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莫詒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078被 告 程鵬飛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 上 訴 人 即079被 告 蔡瑞朗 (已歿) 選任辯護人 張 權 律師 上 訴 人 即081被 告 謝正康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 葉潛昭 律師 上 訴 人 即082被 告 王事展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上 訴 人 即083被 告 呂湘驊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 陸正義 律師 上 訴 人 即085被 告 郭紹鼎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086被 告 劉配潛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 梁懷信 律師 上 訴 人 即087被 告 田醒民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 律師 連元龍 律師 藍健瑋 律師 上 訴 人 即088被 告 陳美雲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 上 訴 人 即090被 告 陳文棟 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 律師 李宜光 律師 上 訴 人 即091被 告 張世欽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092被 告 鄭紀德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 上 訴 人 即093被 告 李德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陳明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094被 告 吳金贊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莊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095被 告 劉衛桑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 律師 許永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096被 告 王達夫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上 訴 人 即097被 告 翁武夫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 余德正 律師 上 訴 人 即098被 告 陳明海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 高奕驤 律師 上 訴 人 即099被 告 郝麗麗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吳孟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100被 告 洪日爛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 上 訴 人 即101被 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律師 上 訴 人 即103被 告 王英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扶助律師) 105被  告 李瑞華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 羅興章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上 訴 人 即106被 告 張瑞茹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108被  告 林粹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 上 訴 人 即201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紀鎮南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上 訴 人 即203被 告 邱兆鑫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 律師 張宇樞 律師 上 訴 人 即204被 告 魏綸洪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黃鈺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205被 告 巫壽民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 上 訴 人 即206被 告 陳永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207被 告 康覺森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 律師 黃鈺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208被 告 楊天麟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209被 告 童家慶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 律師 吳啟孝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上 訴 人 即210被 告 廖啟旭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 律師 陳世寬 律師 劉珮如 律師 上 訴 人 即211被 告 胡念曾 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 律師 上 訴 人 即212被 告 楊慶麟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 律師 上 訴 人 即213被 告 連復彰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 蕭元亮 律師 上 訴 人 即214被 告 劉洪福 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215被 告 簡錦俊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 律師 上 訴 人 即216被 告 陳圓圓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 律師 上 訴 人 即217被 告 廖尚文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 律師 張宇樞 律師 218被  告 林登裕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 律師 219被  告 陳光耀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 律師 上 訴 人 即220被 告 陳緯浚原名陳鴻銘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 律師 上 訴 人 即221被 告 張樹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張宇樞 律師 224被  告 邵正義 選任辯護人 徐頌雅 律師 余若凡 律師 225被  告 陳秋綿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226被  告 謝寅龍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 王藹芸 律師 薛銘鴻 律師 230被  告 葛福鴻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律師 231被  告 劉家增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上 訴 人 即232被 告 林克謨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 律師 謝昆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1號及98年8月14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8號、第2364號、第2453號、第2454號、第2542號、第2676號、第3191號、第3192號、第3242號、第3877號、第3964號、第4086號、第4097號、第4098號、第4103號、第4130號、第4168號、第4210號、第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96年度 偵字第15642號、第12832號、第16445號、第16446號、第16447 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44號、97年度偵字第8430號、第948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令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王令台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均無罪。 王令一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王令楣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王令楣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均無罪。 王令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王令可如附表三編號3,無罪。 王令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王令僑如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6,均無罪。 王令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金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任佩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任佩珍如附表三編號6及編號7,均無罪。 趙顯連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趙顯連如附表三編號6及編號7,均無罪。 謝秋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謝秋華如附表三編號6及編號7,均無罪。 郭敏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郭敏容如附表三編號3,無罪。 吳麗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李思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李淑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孫紅紅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張清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陳育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陳香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鄭昭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顏秀如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楊美麗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藍慧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蕭淑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謝鳳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政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李政家如附表三編號4,無罪。 符捷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程楚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許銘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譚伯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譚伯郊如附表三編號6,無罪。 曾武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曾武彥如附表三編號5,無罪。 呂素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郭立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立力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均無罪。 郭琦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吳若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張慧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盛嘉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黃立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吳國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義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王霞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王炳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陳份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陳份如附表三編號2,無罪。 吳訪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佩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陳佩芳如附表三編號7,無罪。 黃金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黃鳴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黃鳴棟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均無罪。 蔡明華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王婉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徐政雄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徐政雄如附表三編號10,無罪。 程鵬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程鵬飛如附表三編號6及編號7,均無罪。 謝正康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事展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王事展如附表三編號4,無罪。 呂湘驊保險業職員,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郭紹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劉配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田醒民保險業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陳文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世欽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鄭紀德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德洋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吳金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衛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王達夫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明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明海如附表三編號6,無罪。 郝麗麗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洪日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洪日爛如附表三編號3,無罪。 劉美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王英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瑞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瑞茹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瑞茹如附表三編號2,無罪。 林粹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王令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 王令麟如附表三編號8至編號13,均無罪。 邱兆鑫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兆鑫如附表三編號2,無罪。 魏綸洪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巫壽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永和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以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康覺森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天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童家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童家慶如附表三編號2,無罪。 廖啟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念曾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慶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連復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劉洪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簡錦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圓圓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尚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尚文如附表三編號2,無罪。 林登裕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林登裕如附表三編號2,無罪。 陳緯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緯浚如附表三編號2,無罪。 林克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美雲、翁武夫、張樹森均無罪。 曾立民如附表三編號1,無罪。 蔡瑞朗公訴不受理。 其他均上訴駁回。 附表一《力霸及嘉食化、中華銀行、力華票券、 友聯產險、亞太固網、東森集團》 ┌──┬──────────────┬─────────┐ │編號│ 撤銷之被告 │撤銷之事實 │ ├──┼──────────────┼─────────┤ │ 1 │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李政│轉投資無價值小公│ │ │家、王事展、黃鳴棟、王金章、│司 │ │ │呂素娥、王令可、王令僑、王令│ │ │ │麟、郭立力、王婉華、譚伯郊 │ │ ├──┼──────────────┼─────────┤ │ 2 │王金章、張清雲、吳麗香、楊美│虛偽循環交易 │ │ │麗、藍慧敏、王令一、蕭淑蓉、│ │ │ │黃立君、謝鳳珠、李淑玉、林粹│ │ │ │倫、謝鳳珠、呂素娥、盛嘉餘、│ │ │ │符捷先、王英傑、任佩珍、謝秋│ │ │ │華、陳香蘭、鄭昭苓、黃麗珍、│ │ │ │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 │ │ │容、陳育玥、王令台、王令楣、│ │ │ │李瑞華、張瑞茹、王炳台、王霞│ │ │ │雲、郭琦玲、陳佩芳、黃鳴棟、│ │ │ │郭立力、程鵬飛、趙顯連、譚伯│ │ │ │郊、張慧敏、王婉華、吳若薇、│ │ │ │徐政雄、曾武彥 │ │ ├──┼──────────────┼─────────┤ │ 3 │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程鵬│背書保證出具不實│ │ │飛、陳佩芳、趙顯連、任佩珍、│財報詐貸 │ │ │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譚伯│ │ │ │郊、王霞雲、郭立力、王炳台、│ │ │ │王婉華、郭琦玲、蕭淑蓉、王金│ │ │ │章、符捷先、王令台、王令一、│ │ │ │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王事│ │ │ │展、陳明海、王令麟、王令可、│ │ │ │黃鳴棟、呂素娥、郭敏容、曾立│ │ │ │民 │ │ ├──┼──────────────┼─────────┤ │ 4 │王令楣、王令一、李政家、王英│不實預付款交易 │ │ │傑、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珍、│ │ │ │符捷先、謝秋華、張清雲、王令│ │ │ │台、王炳台、郭琦玲、王婉華、│ │ │ │王霞雲、郭立力、蕭淑蓉、程鵬│ │ │ │飛、趙顯連、陳佩芳、張慧敏、│ │ │ │黃嗚棟、呂素娥、楊美麗、吳麗│ │ │ │香、藍慧敏、陳育玥、黃麗珍、│ │ │ │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 │ │ │容、鄭昭苓、李淑玉、陳香蘭、│ │ │ │譚伯郊、李瑞華、黃立君、謝鳳│ │ │ │珠 │ │ ├──┼──────────────┼─────────┤ │ 5 │王令一、郭立力、盛嘉餘、曾武│為客票融資及押匯│ │ │彥 │為虛偽不實交易 │ ├──┼──────────────┼─────────┤ │ 6 │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 │ │ │王事展、陳明海、符捷先、譚伯│ │ │ │郊、王金章、呂素娥 │ │ ├──┼──────────────┼─────────┤ │ 7 │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不合營業常規購買│ │ │棟、王事展、陳明海、符捷先、│亞太固網股票 │ │ │呂素娥 │ │ ├──┼──────────────┼─────────┤ │ 8 │王令楣、任佩珍、程楚秋 │侵占衣蝶百貨營收│ ├──┼──────────────┼─────────┤ │ 9 │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出借人頭帳戶洗錢│ │ │芳、黃鳴棟、程鵬飛、謝秋華 │、侵占 │ ├──┼──────────────┼─────────┤ │ 10 │郝麗麗 │力霸嘉食化會計師│ │ │ │查核簽證不實部分 │ ├──┼──────────────┼─────────┤ │ 11 │郝麗麗、陳明海 │亞太固網會計師查│ │ │ │核不實部分 │ ├──┼──────────────┼─────────┤ │ 12 │謝秋華、譚伯郊、陳文棟、鄭紀│違法授信予德台公│ │ │德、王達夫。 │司。 │ ├──┼──────────────┼─────────┤ │ 13 │王令可、李政家、吳國楨、黃金│搭售公司債。 │ │ │堆、陳文棟、張世欽、鄭紀德、│ │ │ │吳金贊、劉衛桑、翁武夫。 │ │ ├──┼──────────────┼─────────┤ │ 14 │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 │東昇行銷獨攬推廣│ │ │ │業務、翊康公司獨攬│ │ │ │催收業務、翊豐公司│ │ │ │圍標不良債權。 │ ├──┼──────────────┼─────────┤ │ 15 │陳義里、陳份、王令麟、童家慶│台力公司授信案。│ │ │、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連│ │ │ │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 │ │ │、陳緯浚。 │ │ ├──┼──────────────┼─────────┤ │ 16 │王令台、王令可、王金章、任佩│力華違法授信 │ │ │珍、趙顯連、謝秋華、蕭淑蓉、│ │ │ │李政家、符捷先、譚伯郊、曾武│ │ │ │彥、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 │ │ │張慧敏、吳國楨、陳義里、王霞│ │ │ │雲、王炳台、陳份、吳訪和、陳│ │ │ │佩芳、黃金堆、黃鳴棟、蔡明華│ │ │ │、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蔡│ │ │ │瑞朗、翁武夫、陳明海、王令麟│ │ │ │、邱兆鑫、魏綸洪、巫壽民、陳│ │ │ │永和、康覺森、楊天麟、童家慶│ │ │ │、李瑞華 │ │ ├──┼──────────────┼─────────┤ │ 17 │陳義里、吳國禎、黃金堆、李政│搭售公司債 │ │ │家 │ │ ├──┼──────────────┼─────────┤ │ 18 │黃鳴棟、謝秋華、王金章、任佩│幫助業務侵占、洗│ │ │珍、程鵬飛、趙顯連、譚伯郊、│錢 │ │ │陳佩芳、王婉華、李政家 │ │ ├──┼──────────────┼─────────┤ │ 19 │陳份、蔡瑞朗、黃鳴棟、陳義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 │、黃金堆、徐正雄、王令台、王│實文書 │ │ │令可、邱兆鑫、魏綸洪、巫壽民│ │ │ │、陳明海、陳永和、康覺森、楊│ │ │ │天麟、曾武彥、謝正康 │ │ ├──┼──────────────┼─────────┤ │ 20 │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劉配│與連恒等10家小公│ │ │潛、吳若薇、陳美雲、張慧敏、│司為虛偽不實不動產│ │ │謝秋華、任佩珍、符捷先。 │買賣。 │ ├──┼──────────────┼─────────┤ │ 21 │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劉配│與力霸公司為虛偽│ │ │潛、田醒民、吳若薇、陳美雲、│不實不動產買賣。 │ │ │符捷先。 │ │ ├──┼──────────────┼─────────┤ │ 22 │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劉配│與嘉食化公司為虛│ │ │潛、田醒民、吳若薇、陳美雲、│偽不實不動產買賣。│ │ │符捷先。 │ │ ├──┼──────────────┼─────────┤ │ 23 │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劉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 │ │潛、吳若薇、陳美雲、符捷先。│式向益金公司購買土│ │ │ │地,再轉售與嘉食化│ │ │ │公司。 │ ├──┼──────────────┼─────────┤ │ 24 │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劉配│與東森媒體為虛偽│ │ │潛、田醒民、陳美雲、符捷先、│不實不動產買賣。 │ │ │王令麟、童家慶。 │ │ ├──┼──────────────┼─────────┤ │ 25 │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陳佩│違法授信。 │ │ │芳、王令僑、劉配潛、田醒民、│ │ │ │郭紹鼎、吳若薇、陳美雲、呂湘│ │ │ │驊、王令台、張慧敏、王金章、│ │ │ │李政家、徐政雄、程楚秋、謝秋│ │ │ │華、黃鳴棟、符捷先、王婉華、│ │ │ │譚伯郊、程鵬飛、任佩珍、郭立│ │ │ │力、李瑞華、趙顯連、蕭淑蓉、│ │ │ │王霞雲、張瑞茹、王炳台。 │ │ ├──┼──────────────┼─────────┤ │ 26 │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陳佩│將先順位抵押權變│ │ │芳、劉配潛、陳美雲、王令台、│更讓與中華開發信託│ │ │張慧敏、符捷先、程鵬飛、趙顯│公司。 │ │ │連。 │ │ ├──┼──────────────┼─────────┤ │ 27 │王事展、劉配潛。 │支付鉅額押租金與│ │ │ │力霸公司。 │ ├──┼──────────────┼─────────┤ │ 28 │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陳明│以鉅額押租保證金│ │ │海、洪日爛 │利息權充租金 │ ├──┼──────────────┼─────────┤ │ 29 │程鵬飛、王令麟 │購買有線電視公司│ │ │ │光纖管道 │ ├──┼──────────────┼─────────┤ │ 30 │王令台、王令一、王令麟、王事│設立宏森鼎森公司│ │ │展、王令僑、李政家、王金章、│ │ │ │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郭立│ │ │ │力、黃鳴棟、趙顯連、王令楣 │ │ ├──┼──────────────┼─────────┤ │ 31 │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僑、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司債 │ │ │謝秋華、吳麗香、李淑玉、張清│ │ │ │雲、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 │ │ │李政家、符捷先、程楚秋、譚伯│ │ │ │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 │ │ │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黃立│ │ │ │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 │ │ │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 │ │ │飛、王事展、陳明海、洪日爛、│ │ │ │劉美玲、王英傑、李瑞華、張瑞│ │ │ │茹、林粹倫 │ │ ├──┼──────────────┼─────────┤ │ 32 │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徐政│以短期借款名義貸│ │ │雄、陳明海、洪日爛、謝秋華、│放資金予小公司 │ │ │郭琦玲、吳若薇、郭立力、王霞│ │ │ │雲、劉美玲、任佩珍、黃鳴棟、│ │ │ │陳佩芳、趙顯連、王令楣、張慧│ │ │ │敏、程鵬飛 │ │ ├──┼──────────────┼─────────┤ │ 33 │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任佩│虛偽買賣黃豆 │ │ │珍、趙顯連、謝秋華、李淑玉、│ │ │ │張清雲、陳育玥、陳香蘭、鄭昭│ │ │ │苓、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 │ │ │呂素娥、郭立力、吳若薇、王霞│ │ │ │雲、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 │ │ │洪日爛、劉美玲 │ │ ├──┼──────────────┼─────────┤ │ 34 │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以其他預付款名義│ │ │雄、陳明海、洪日爛、陳育玥、│貸放資金予宏森、鼎│ │ │郭立力、王霞雲、劉美玲、呂素│森公司 │ │ │娥、李淑玉、陳香蘭、謝鳳珠、│ │ │ │任佩珍、蕭淑蓉、趙顯連 │ │ ├──┼──────────────┼─────────┤ │ 35 │王令台、王令一、王令麟 │賤售亞太固網公司│ │ │ │CableModem 向少 │ │ │ │數股東詐購東森媒體│ │ │ │科技公司股票 │ ├──┼──────────────┼─────────┤ │ 36 │王令一、王令麟、廖尚文 │假借大宗穀物交易│ │ │ │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 │ │ │銷貨金額 │ ├──┼──────────────┼─────────┤ │ 37 │王令麟、張樹森 │蔡雪卿虛領薪資部│ │ │ │分 │ ├──┼──────────────┼─────────┤ │ 38 │王令麟、廖尚文、邱兆鑫 │假借增資名義掏空│ │ │ │東森國際 │ ├──┼──────────────┼─────────┤ │ 39 │王令麟、陳緯浚 │東森、東凱租賃詐│ │ │ │貸 │ ├──┼──────────────┼─────────┤ │ 40 │王令麟、林登裕 │東森國際公司內線│ │ │ │交易 │ └──┴──────────────┴─────────┘ 附表二 ┌──┬──────────────────┬─────┐ │編號│ 撤銷之被告 │撤銷之事實│ ├──┼──────────────────┼─────┤ │ 1 │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定執行刑 │ │ │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郭敏容、│ │ │ │吳麗香、李思菁、李淑玉、孫紅紅、張清│ │ │ │雲、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 │ │ │顏秀如、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謝鳳│ │ │ │珠、李政家、符捷先、程楚秋、曾立民、│ │ │ │許銘揚、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 │ │ │力、郭琦玲、吳若薇、盛嘉餘、陳義里、│ │ │ │王霞雲、王炳台、陳份、陳佩芳、黃金堆│ │ │ │、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謝│ │ │ │正康、王事展、呂湘驊、郭紹鼎、陳文棟│ │ │ │、陳明海、郝麗麗、洪日爛、劉美玲、張│ │ │ │瑞茹、王令麟、巫壽民、童家慶、廖尚文│ │ │ │、張樹森、林克謨 │ │ └──┴──────────────────┴─────┘ 附表三《力霸及嘉食化、中華銀行、力華票券、 友聯產險、亞太固網、東森集團》 ┌───┬──┬─────┬──────────────┐ │被告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王令台│ 1 │轉投資無│王令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03 │ │價值小公司│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虛偽循環│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交易、背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 │ │ │保證出具不│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 │ │實財報詐貸│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 │ │、處分長期│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股權投資、│人,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其他屆次董│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事會 。 │ │ │ ├──┼─────┼──────────────┤ │ │ 2 │不實預付│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3 │不合營業│王令台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陸月。 │ │ ├──┼─────┼──────────────┤ │ │ 4 │行使業務│王令台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5 │以鉅額押│王令台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租保證金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息權充租金│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6 │購買小公│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司發行公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債 │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以短期借│捌月。 │ │ │ │款名義貸放│ │ │ │ │資金予小公│ │ │ │ │司 │ │ │ │ │虛偽買賣│ │ │ │ │黃豆 │ │ │ │ │以其他預│ │ │ │ │付款名義貸│ │ │ │ │放資金予宏│ │ │ │ │森、鼎森公│ │ │ │ │司 │ │ │ ├──┼─────┼──────────────┤ │ │ 7 │設立宏森│王令台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 │ │ 8 │賤售亞太│王令台無罪。 │ │ │ │固網公司 │ │ │ │ │CableModem│ │ ├───┼──┼─────┼──────────────┤ │王令一│ 1 │轉投資無│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004 │ │價值小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虛偽循環│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交易、背書│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 │ │保證出具不│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行使從│ │ │ │實財報詐貸│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處分長期│,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股權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伍│ │ │ │其他屆次董│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 │ │ │事會 │有期徒刑壹月。 │ │ ├──┼─────┼──────────────┤ │ │ 2 │不實預付│王令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款交易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 │ │ │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 │ │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 │ │ │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 │ │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 │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3 │為客票融│王令一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 │ │ │資及押匯為│或公告財務報告,處有期徒刑叁│ │ │ │虛偽不實交│年貳月。 │ │ │ │易 │ │ │ ├──┼─────┼──────────────┤ │ │ 4 │不合營業│王令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 │ │ 5 │違法授信│王令一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 │ │與力霸集│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 │團為虛偽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 │ │ │實不動產買│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 │ │ │賣 │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 │與東森媒│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 │ │體為虛偽不│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實不動產買│ │ │ │ │賣 │ │ │ │ │將先順位│ │ │ │ │抵押權讓與│ │ │ │ │中華開發信│ │ │ │ │託公司 │ │ │ │ │其他屆次│ │ │ │ │董事會議事│ │ │ │ │錄簽到卡簽│ │ │ │ │名。 │ │ │ │ │以不合營│ │ │ │ │業常規方式│ │ │ │ │將土地售與│ │ │ │ │嘉食化公司│ │ │ │ │。 │ │ │ ├──┼─────┼──────────────┤ │ │ 6 │以鉅額押│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租保證金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息權充租金│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7 │設立宏森│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鼎森公司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8 │購買小公│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9 │以短期借│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10 │虛偽買賣│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11 │以其他預│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付款名義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放資金予宏│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森、鼎森公│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司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 │ │ │ │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 │ │ │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12 │賤售亞太│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固網公司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 │ │CableModem│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 │ │ │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 │ │ │ │年。 │ │ ├──┼─────┼──────────────┤ │ │ 13 │假借大宗│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穀物交易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增東森國際│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 │ │ │公司進銷貨│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以明知│ │ │ │金額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王令楣│ 1 │轉投資無│王令楣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005 │ │價值小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背書保證│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 │ │ │出具不實財│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 │ │報詐貸、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行使從事│ │ │ │分長期股權│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投資、其他│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屆次董事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王令楣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款交易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 │ │ │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 │ │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 │ │ │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 │ │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3 │虛偽循環│王令楣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4 │不合營業│王令楣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肆月。 │ │ ├──┼─────┼──────────────┤ │ │ 5 │侵占衣蝶│王令楣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 │ │百貨營收 │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 │ │ │ │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 │ │ │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又依證券交易法發│ │ │ │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 │ │ │ │產,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6 │以短期借│王令楣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款名義貸放│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資金予小公│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司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肆月。 │ │ ├──┼─────┼──────────────┤ │ │ 7 │侵占衣蝶│王令楣被訴於95年9月20日以暫 │ │ │ │百貨營收 │借款申請書侵占17萬元部分,無│ │ │ │ │罪。 │ │ ├──┼─────┼──────────────┤ │ │ 8 │購買小公│王令楣無罪。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9 │設立宏森│王令楣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王令可│ 1 │轉投資無│王令可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006 │ │價值小公司│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 │、背書保證│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出具不實財│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報詐貸、處│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分長期股權│。 │ │ │ │投資、其他│ │ │ │ │屆次董事會│ │ │ ├──┼─────┼──────────────┤ │ │ 2 │行使業務│王令可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3 │搭售公司│王令可無罪。 │ │ │ │債。 │ │ ├───┼──┼─────┼──────────────┤ │王令僑│ 1 │轉投資無│王令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007 │ │價值小公司│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背書保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出具不實財│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報詐貸、處│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分長期股權│ │ │ │ │投資、其他│ │ │ │ │屆次董事會│ │ │ ├──┼─────┼──────────────┤ │ │ 2 │東昇行銷│王令僑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 │ │ │獨攬推廣業│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 │ │ │務、翊康公│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 │ │ │司獨攬催收│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 │ │ │業務、翊豐│,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 │ │公司圍標不│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良債權。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 │ 3 │違法授信│王令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其他屆次│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董事會議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錄簽到卡簽│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名。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4 │以短期借│王令僑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款名義貸放│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資金予小公│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司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肆月。 │ │ ├──┼─────┼──────────────┤ │ │ 5 │設立宏森│王令僑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 │ │ 6 │購買小公│王令僑無罪。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王令興│ 1 │東昇行銷│王令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008 │ │獨攬推廣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務、翊康公│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司獨攬催收│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 │ │業務、翊豐│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公司圍標不│ │ │ │ │良債權。 │ │ ├───┼──┼─────┼──────────────┤ │王金章│ 1 │轉投資無│王金章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 │009 │ │價值小公司│或公告財務報告,處有期徒刑伍│ │ │ │、虛偽循環│年。又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 │ │ │交易、背書│告財務報告,貳罪,各處有期徒│ │ │ │保證出具不│刑肆年。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實財報詐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不實預付│憑證及登入帳冊,貳拾貳罪,各│ │ │ │款交易、處│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 │ │ │分長期股權│刑陸月。 │ │ │ │投資、力霸│ │ │ │ │嘉食化公司│ │ │ │ │財務報表編│ │ │ │ │製不實 │ │ │ ├──┼─────┼──────────────┤ │ │ 2 │設立宏森│王金章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鼎森公司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3 │購買小公│王金章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4 │虛偽買賣│王金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任佩珍│ 1 │虛偽循環│任佩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10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違法授信│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任佩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各會計憑證及│ │ │ │ │登入帳冊,貳拾貳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3 │侵占衣蝶│任佩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百貨營收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陸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 │ │ │參月。 │ │ ├──┼─────┼──────────────┤ │ │ 4 │出借人頭│任佩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帳戶洗錢、│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侵占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5 │虛偽買賣│任佩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6 │背書保證│任佩珍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7 │以短期借│任佩珍無罪。 │ │ │ │款名義貸放│ │ │ │ │資金予小公│ │ │ │ │司 │ │ ├───┼──┼─────┼──────────────┤ │趙顯連│ 1 │虛偽循環│趙顯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11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違法授信│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趙顯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3 │出借人頭│趙顯連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帳戶洗錢、│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侵占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 │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伍拾│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4 │以短期借│趙顯連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以其他預│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付款名義貸│有期徒刑陸月。 │ │ │ │放資金予宏│ │ │ │ │森、鼎森公│ │ │ │ │司 │ │ │ ├──┼─────┼──────────────┤ │ │ 5 │虛偽買賣│趙顯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6 │背書保證│趙顯連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7 │設立宏森│趙顯連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謝秋華│ 1 │虛偽循環│謝秋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12 │ │交易、背書│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保證出具不│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實財報詐貸│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2 │不實預付│謝秋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 │出借人頭│謝秋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帳戶洗錢、│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侵占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伍拾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 │ │ ├──┼─────┼──────────────┤ │ │ 4 │違法授信│謝秋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予德台公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刑陸月。 │ │ ├──┼─────┼──────────────┤ │ │ 5 │購買小公│謝秋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6 │背書保證│謝秋華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7 │以短期借│謝秋華無罪。 │ │ │ │款名義貸放│ │ │ │ │資金予小公│ │ │ │ │司 │ │ ├───┼──┼─────┼──────────────┤ │郭敏容│ 1 │虛偽循環│郭敏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14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郭敏容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背書保證│郭敏容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吳麗香│ 1 │虛偽循環│吳麗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18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吳麗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李思菁│ 1 │虛偽循環│李思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19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李思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李淑玉│ 1 │虛偽循環│李淑玉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020 │ │交易、背書│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 │ │保證出具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實財報詐貸│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2 │不實預付│李淑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款交易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 │ │ │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 │ │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3 │購買小公│李淑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孫紅紅│ 1 │虛偽循環│孫紅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22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孫紅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張清雲│ 1 │虛偽循環│張清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23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張清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陳育玥│ 1 │虛偽循環│陳育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28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陳育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陳香蘭│ 1 │虛偽循環│陳香蘭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30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陳香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虛偽買賣│陳香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黃麗珍│ 1 │虛偽循環│黃麗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32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2 │不實預付│黃麗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 │ │ │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鄭昭苓│ 1 │虛偽循環│鄭昭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33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鄭昭苓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顏秀如│ 1 │虛偽循環│顏秀如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34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顏秀如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楊美麗│ 1 │虛偽循環│楊美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35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違法授信│ │ │ ├──┼─────┼──────────────┤ │ │ 2 │不實預付│楊美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3 │購買小公│楊美麗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藍慧敏│ 1 │虛偽循環│藍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36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違法授信│ │ │ ├──┼─────┼──────────────┤ │ │ 2 │不實預付│藍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3 │購買小公│藍慧敏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4 │虛偽買賣│藍慧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黃豆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蕭淑蓉│ 1 │虛偽循環│蕭淑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39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蕭淑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虛偽買賣│蕭淑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謝鳳珠│ 1 │虛偽循環│謝鳳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40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不實預付│謝鳳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3 │虛偽買賣│謝鳳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李政家│ 1 │轉投資無│李政家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041 │ │價值小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背書保證│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 │ │ │出具不實財│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 │ │報詐貸、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分長期股權│ │ │ │ │投資、其他│ │ │ │ │屆次董事會│ │ │ ├──┼─────┼──────────────┤ │ │ 2 │不實預付│李政家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款交易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 │ │ │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 │ │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已│ │ │ │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 │ │ │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 │ │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拾柒│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 │ │ 3 │搭售公司│李政家共同連續行為負責人,違│ │ │ │債。 │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 │ │ │搭售公司│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 │ │ │債。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為負責人│ │ │ │ │,違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 │ │ │ │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為負責人│ │ │ │ │,違反票券金融公司不得對與本│ │ │ │ │公司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 │ │ │ │擔保授信之規定,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 │ │ │ │月。 │ │ ├──┼─────┼──────────────┤ │ │ 5 │設立宏森│李政家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符捷先│ 1 │虛偽循環│符捷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42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 │ │ │、處分長期│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 │股權投資、│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其他屆次董│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事會、違│他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法授信、│,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符捷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3 │不合營業│符捷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 │常規購買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 │ │太固網股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4 │力華違法│符捷先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拾│ │ │ │授信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5 │違法授信│符捷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與力霸集│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團為虛偽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實不動產買│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賣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與東森媒│ │ │ │ │體為虛偽不│ │ │ │ │實不動產買│ │ │ │ │賣 │ │ │ │ │以不合營│ │ │ │ │業常規方式│ │ │ │ │將土地售與│ │ │ │ │嘉食化公司│ │ │ │ │將先順位│ │ │ │ │抵押權讓與│ │ │ │ │中華開發信│ │ │ │ │託公司 │ │ │ │ │其他屆次│ │ │ │ │董事會議事│ │ │ │ │錄簽到卡簽│ │ │ │ │名 │ │ ├───┼──┼─────┼──────────────┤ │程楚秋│ 1 │侵占衣蝶│程楚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43 │ │百貨營收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2 │購買小公│程楚秋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曾立民│ 1 │背書保證│曾立民無罪。 │ │044 │ │出具不實財│ │ │ │ │報詐貸 │ │ ├───┼──┼─────┼──────────────┤ │許銘揚│ 1 │虛偽循環│許銘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45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 │不實預付│許銘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譚伯郊│ 1 │轉投資無│譚伯郊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046 │ │價值小公司│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背書保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處分長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股權投資、│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其他屆次董│ │ │ │ │事會 │ │ │ ├──┼─────┼──────────────┤ │ │ 2 │虛偽循環│譚伯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交易、出具│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不實財報詐│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貸違法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信予德台公│ │ │ │ │司違法授│ │ │ │ │信違法授│ │ │ │ │信購買小│ │ │ │ │公司發行公│ │ │ │ │司債 │ │ │ ├──┼─────┼──────────────┤ │ │ 3 │不實預付│譚伯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4 │出借人頭│譚伯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帳戶洗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侵占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伍月。 │ │ ├──┼─────┼──────────────┤ │ │ 5 │力華違法│譚伯郊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拾│ │ │ │授信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6 │背書保證│譚伯郊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曾武彥│ 1 │虛偽循環│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47 │ │交易、背書│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保證出具不│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 │ │實財報詐貸│,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 │為客票融│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資及押匯為│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虛偽不實交│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易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行使業務│曾武彥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 │文書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減為期徒刑參月。 │ │ ├──┼─────┼──────────────┤ │ │ 4 │購買小公│曾武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5 │背書保證│曾武彥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呂素娥│ 1 │轉投資無│呂素娥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 │048 │ │價值小公司│或公告財務報告,處有期徒刑壹│ │ │ │、不實預付│年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 │ │ │款交易、處│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 │分長期股權│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 │ │投資、力霸│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嘉食化公司│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財務報表編│又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 │ │ │製不實 │務報告,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 │ │ ├──┼─────┼──────────────┤ │ │ 2 │虛偽循環│呂素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肆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3 │不合營業│呂素娥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 │常規購買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 │ │太固網股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4 │購買小公│呂素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5 │虛偽買賣│呂素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郭立力│ 1 │轉投資無│郭立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049 │ │價值小公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 │ │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2 │虛偽循環│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3 │不實預付│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4 │為客票融│郭立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資及押匯為│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虛偽不實交│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易 │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5 │以短期借│郭立力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以其他預│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付款名義貸│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放資金予宏│ │ │ │ │森、鼎森公│ │ │ │ │司 │ │ │ ├──┼─────┼──────────────┤ │ │ 6 │虛偽買賣│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7 │背書保證│郭立力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8 │設立宏森│郭立力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郭琦玲│ 1 │虛偽循環│郭琦玲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050 │ │交易、背書│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 │ │保證出具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實財報詐貸│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郭琦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3 │違法授信│郭琦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與力霸集│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團為虛偽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實不動產買│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賣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與東森媒│ │ │ │ │體為虛偽不│ │ │ │ │實不動產買│ │ │ │ │賣 │ │ │ │ │將先順位│ │ │ │ │抵押權讓與│ │ │ │ │中華開發信│ │ │ │ │託公司 │ │ │ │ │其他屆次│ │ │ │ │董事會議事│ │ │ │ │錄簽到卡簽│ │ │ │ │名 │ │ │ ├──┼─────┼──────────────┤ │ │ 4 │以短期借│郭琦玲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吳若薇│ 1 │虛偽循環│吳若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51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2 │不實預付│吳若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3 │違法授信│吳若薇保險業職員,二人以上共│ │ │ │ │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 │ │ │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 │ │ │ │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柒月。 │ ├───┼──┼─────┼──────────────┤ │張慧敏│ 1 │虛偽循環│張慧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52 │ │交易、背書│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保證出具不│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2 │不實預付│張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 │購買小公│張慧敏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司發行公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債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徒刑陸月。 │ ├───┼──┼─────┼──────────────┤ │盛嘉餘│ 1 │虛偽循環│盛嘉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53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盛嘉餘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為客票融│盛嘉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資及押匯為│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虛偽不實交│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易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黃立君│ 1 │虛偽循環│黃立君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056 │ │交易、背書│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 │ │保證出具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實財報詐貸│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黃立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吳國楨│ 1 │搭售公司│吳國楨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 │066 │ │債。 │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 │ │ │ │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 │ │ │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 │ │ │月。 │ │ ├──┼─────┼──────────────┤ │ │ 2 │力華違法│吳國楨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 │ │授信 │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搭售公司│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債 │ │ ├───┼──┼─────┼──────────────┤ │陳義里│ 1 │台力公司│陳義里共同連續行為負責人,違│ │067 │ │授信案。 │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 │ │ │ │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2 │力華違法│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 │ │授信 │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搭售公司│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二│ │ │ │債 │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 │ │ │ │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壹月;又二人以上共同特│ │ │ │ │別背信,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又共同違反對利害關係人授│ │ │ │ │信規定,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王霞雲│ 1 │虛偽循環│王霞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68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王霞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以短期借│王霞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4 │虛偽買賣│王霞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5 │以其他預│王霞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付款名義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放資金予宏│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森、鼎森公│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司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為他│ │ │ │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 │ │ │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 │ │ │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 │ │ │壹月。 │ ├───┼──┼─────┼──────────────┤ │王炳台│ 1 │虛偽循環│王炳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69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王炳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陳份 │ 1 │力華違法│陳份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 │070 │ │授信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 │行使業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上登載不實│ │ │ │ │文書 │ │ │ ├──┼─────┼──────────────┤ │ │ 2 │台力公司│陳份無罪。 │ │ │ │授信案。 │ │ ├───┼──┼─────┼──────────────┤ │吳訪和│ 1 │力華違法│吳訪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071 │ │授信 │信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陳佩芳│ 1 │虛偽循環│陳佩芳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利│ │072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陳佩芳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3 │出借人頭│陳佩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帳戶洗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侵占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伍月。 │ │ ├──┼─────┼──────────────┤ │ │ 4 │力華違法│陳佩芳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拾│ │ │ │授信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5 │違法授信│陳佩芳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其他屆次│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董事會議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錄簽到卡簽│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名。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6 │以短期借│陳佩芳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款名義貸放│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資金予小公│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司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肆月。 │ │ ├──┼─────┼──────────────┤ │ │ 7 │背書保證│陳佩芳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黃金堆│ 1 │搭售公司│黃金堆共同連續行為負責人,違│ │073 │ │債。 │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 │ │ │搭售公司│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 │ │ │債。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為負責人│ │ │ │ │,違反票券金融公司不得對與本│ │ │ │ │公司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 │ │ │ │擔保授信之規定,貳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 │ │ │ │月。 │ ├───┼──┼─────┼──────────────┤ │黃鳴棟│ 1 │轉投資無│黃鳴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74 │ │價值小公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虛偽循環│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交易、背書│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 │ │ │保證出具不│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 │實財報詐貸│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處分長期│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股權投資、│他人,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其他屆次董│,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事會 │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黃鳴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3 │不合營業│黃鳴棟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4 │出借人頭│黃鳴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帳戶洗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侵占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伍月。 │ │ ├──┼─────┼──────────────┤ │ │ 5 │力華違法│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 │ │授信 │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二│ │ │ │ │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 │ │ │ │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又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 │ │ │ │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月。 │ │ ├──┼─────┼──────────────┤ │ │ 6 │以短期借│黃鳴棟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款名義貸放│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資金予小公│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司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肆月。 │ │ ├──┼─────┼──────────────┤ │ │ 7 │背書保證│黃鳴棟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8 │設立宏森│黃鳴棟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蔡明華│ 1 │力華違法│蔡明華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075 │ │授信 │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王婉華│ 1 │轉投資無│王婉華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 │076 │ │價值小公司│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虛偽循環│王婉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3 │不實預付│王婉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徐政雄│ 1 │虛偽循環│徐政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77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2 │背書保證│徐政雄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出具不實財│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報詐貸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3 │力華違法│徐政雄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 │ │授信 │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4 │以鉅額押│徐政雄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租保證金利│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息權充租金│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5 │設立宏森│徐政雄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鼎森公司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6 │購買小公│徐政雄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7 │以短期借│徐政雄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8 │虛偽買賣│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9 │以其他預│徐政雄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付款名義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放資金予宏│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森、鼎森公│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司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 │ │ │ │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 │ │ │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10 │背書保證│徐政雄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程鵬飛│ 1 │虛偽循環│程鵬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78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 │ 2 │不實預付│程鵬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3 │出借人頭│程鵬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帳戶洗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侵占 │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 │ │ ├──┼─────┼──────────────┤ │ │ 4 │以短期借│程鵬飛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款名義貸放│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資金予小公│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司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叁月。 │ │ ├──┼─────┼──────────────┤ │ │ 5 │虛偽買賣│程鵬飛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黃豆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6 │背書保證│程鵬飛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7 │購買小公│程鵬飛無罪。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蔡瑞朗│ 1 │力華違法│蔡瑞朗公訴不受理。 │ │079 │ │授信 │ │ ├───┼──┼─────┼──────────────┤ │謝正康│ 1 │行使業務│謝正康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081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王事展│ 1 │轉投資無│王事展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082 │ │價值小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背書保證│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 │ │ │出具不實財│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 │ │報詐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分長期股權│刑玖月。 │ │ │ │投資、其他│ │ │ │ │屆次董事會│ │ │ ├──┼─────┼──────────────┤ │ │ 2 │不合營業│王事展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3 │違法授信│王事展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 │ │與力霸集│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 │團為虛偽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 │ │ │實不動產買│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 │ │ │賣 │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 │與東森媒│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 │ │體為虛偽不│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實不動產買│ │ │ │ │賣 │ │ │ │ │將先順位│ │ │ │ │抵押權讓與│ │ │ │ │中華開發信│ │ │ │ │託公司 │ │ │ │ │其他屆次│ │ │ │ │董事會議事│ │ │ │ │錄簽到卡簽│ │ │ │ │名 │ │ │ │ │以不合營│ │ │ │ │業常規方式│ │ │ │ │將土地售與│ │ │ │ │嘉食化公司│ │ │ │ │。 │ │ │ ├──┼─────┼──────────────┤ │ │ 4 │設立宏森│王事展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呂湘驊│ 1 │違法授信│呂湘驊保險業職員,二人以上共│ │083 │ │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 │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 │ │ │ │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於保險業之財產,貳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 │ │ │ │刑玖月。 │ ├───┼──┼─────┼──────────────┤ │郭紹鼎│ 1 │違法授信│郭紹鼎保險業職員,二人以上共│ │085 │ │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 │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 │ │ │ │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於保險業之財產,叁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 │ │ │ │刑玖月。 │ │ ├──┼─────┼──────────────┤ │ │ 2 │違法授信│郭紹鼎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其他屆次│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董事會議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錄簽到卡簽│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名。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劉配潛│ 1 │違法授信│劉配潛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086 │ │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 │ │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 │ │ │ │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 │ │ │ │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 │ │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 │ │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2 │與力霸集│劉配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團為虛偽不│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實不動產買│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賣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與東森媒│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體為虛偽不│ │ │ │ │實不動產買│ │ │ │ │賣。 │ │ │ ├──┼─────┼──────────────┤ │ │ 3 │以不合營│劉配潛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 │ │業常規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 │ │ │將土地售與│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 │ │ │嘉食化公司│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 │ │ │。 │業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 │田醒民│ 1 │違法授信│田醒民保險業職員,二人以上共│ │087 │ │ │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 │ │ │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 │ │ │ │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拾月。 │ ├───┼──┼─────┼──────────────┤ │陳美雲│ 1 │違法授信│陳美雲無罪。 │ │088 │ │ │ │ ├───┼──┼─────┼──────────────┤ │陳文棟│ 1 │違法授信│陳文棟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090 │ │予德台公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 │搭售公司│陳文棟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 │ │ │債。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 │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 │ │ │之財產,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 │ ├───┼──┼─────┼──────────────┤ │張世欽│ 1 │搭售公司│張世欽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 │091 │ │債。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 │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 │ │ │之財產,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鄭紀德│ 1 │搭售公司│鄭紀德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 │092 │ │債。 │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 │ │ │ │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 │ │ │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李德洋│ 1 │東昇行銷│李德洋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093 │ │獨攬推廣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務、翊康公│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司獨攬催收│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 │ │業務、翊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公司圍標不│ │ │ │ │良債權。 │ │ ├───┼──┼─────┼──────────────┤ │吳金贊│ 1 │搭售公司│吳金贊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 │094 │ │債。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 │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 │ │ │之財產,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捌月。 │ ├───┼──┼─────┼──────────────┤ │劉衛桑│ 1 │搭售公司│劉衛桑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 │095 │ │債。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 │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 │ │ │之財產,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王達夫│ 1 │違法授信│王達夫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096 │ │予德台公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翁武夫│ 1 │搭售公司│翁武夫無罪。 │ │097 │ │債 │ │ ├───┼──┼─────┼──────────────┤ │陳明海│ 1 │背書保證│陳明海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098 │ │出具不實財│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報詐貸、處│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分長期股權│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投資、其他│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 │ │ │屆次董事會│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 │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他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合營業│陳明海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3 │行使業務│陳明海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4 │購買小公│陳明海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司發行公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債 │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以短期借│。 │ │ │ │款名義貸放│ │ │ │ │資金予小公│ │ │ │ │司 │ │ │ │ │虛偽買賣│ │ │ │ │黃豆 │ │ │ │ │以其他預│ │ │ │ │付款名義貸│ │ │ │ │放資金予宏│ │ │ │ │森、鼎森公│ │ │ │ │司 │ │ │ ├──┼─────┼──────────────┤ │ │ 5 │以其他預│陳明海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付款名義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放資金予宏│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森、鼎森公│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司 │產,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6 │設立宏森│陳明海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郝麗麗│ 1 │力霸嘉食│郝麗麗共同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 │099 │ │化會計師查│重大虛偽不實之公司財務報告,│ │ │ │核簽證不實│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會│ │ │ │部分 │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 │ │ │ │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 │亞太固網│郝麗麗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會計師查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不實部分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洪日爛│ 1 │以鉅額押│洪日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100 │ │租保證金利│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息權充租金│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 │購買小公│洪日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司發行公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債 │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以短期借│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款名義貸放│ │ │ │ │資金予小公│ │ │ │ │司 │ │ │ │ │虛偽買賣│ │ │ │ │黃豆 │ │ │ │ │以其他預│ │ │ │ │付款名義貸│ │ │ │ │放資金予宏│ │ │ │ │森、鼎森公│ │ │ │ │司 │ │ │ ├──┼─────┼──────────────┤ │ │ 3 │設立宏森│洪日爛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劉美玲│ 1 │以短期借│劉美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101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2 │購買小公│劉美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3 │虛偽買賣│劉美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4 │以其他預│劉美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付款名義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放資金予宏│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森、鼎森公│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司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為他人處│ │ │ │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 │ │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 │ │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於本人之財產,伍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王英傑│ 1 │虛偽循環│王英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103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2 │不實預付│王英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購買小公│王英傑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李瑞華│ 1 │虛偽循環│李瑞華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利│ │105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違法授信│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購買小公│元折算壹日。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李瑞華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張瑞茹│ 1 │虛偽循環│張瑞茹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106 │ │交易、背書│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 │ │保證出具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實財報詐貸│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購買小公│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司發行公司│算壹日。 │ │ │ │債 │ │ │ ├──┼─────┼──────────────┤ │ │ 2 │違法授信│張瑞茹無罪。 │ │ │ │ │ │ ├───┼──┼─────┼──────────────┤ │林粹倫│ 1 │虛偽循環│林粹倫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108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2 │購買小公│林粹倫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王令麟│ 1 │轉投資無│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1 │ │價值小公司│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背書保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出具不實財│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報詐貸、其│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他屆次董事│ │ │ │ │會 │ │ │ ├──┼─────┼──────────────┤ │ │ 2 │台力公司│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 │與東森媒│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體為虛偽不│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實不動產買│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賣。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4 │賤售亞太│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 │ │ │固網公司 │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 │ │ │CableModem│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 │ │ │向少數股│刑叁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 │ │ │東詐購東森│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 │ │ │媒體科技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司股票 │,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 │ │ │ │中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 │ │ │ │柒拾陸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 │ │ │ │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 │ │ │ │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伯貳拾│ │ │ │ │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 │ │ │ │附表一所示小股東。 │ │ ├──┼─────┼──────────────┤ │ │ 5 │假借大宗│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穀物交易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增東森國際│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公司進銷貨│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以明知│ │ │ │金額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6 │林克謨以│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他人名義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領薪資部分│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 │ │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會計憑證,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7 │東森國際│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 │ │ │公司內線交│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 │ │易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 │ │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券商│ │ │ │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 │ │ │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 │ │ │ │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 8 │力華違法│王令麟無罪。 │ │ │ │授信 │ │ │ ├──┼─────┼──────────────┤ │ │ 9 │購買有線│王令麟無罪。 │ │ │ │電視公司光│ │ │ │ │纖管道 │ │ │ ├──┼─────┼──────────────┤ │ │ 10 │設立宏森│王令麟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 │ │ 11 │蔡雪卿虛│王令麟無罪。 │ │ │ │領薪資部分│ │ │ ├──┼─────┼──────────────┤ │ │ 12 │假借增資│王令麟無罪。 │ │ │ │名義掏空東│ │ │ │ │森國際 │ │ │ ├──┼─────┼──────────────┤ │ │ 13 │東森、東│王令麟無罪。 │ │ │ │凱租賃詐貸│ │ ├───┼──┼─────┼──────────────┤ │邱兆鑫│ 1 │行使業務│邱兆鑫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3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2 │假借增資│邱兆鑫無罪。 │ │ │ │名義掏空東│ │ │ │ │森國際 │ │ ├───┼──┼─────┼──────────────┤ │魏綸洪│ 1 │行使業務│魏綸洪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4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巫壽民│ 1 │力華違法│巫壽民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205 │ │授信。 │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二│ │ │ │ │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 │ │ │ │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柒月;又二人以上共同特│ │ │ │ │別背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 │ ├───┼──┼─────┼──────────────┤ │陳永和│ 1 │行使業務│陳永和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6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以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康覺森│ 1 │行使業務│康覺森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7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楊天麟│ 1 │行使業務│楊天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8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童家慶│ 1 │台力公司│童家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09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壹年│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 │與東森媒│童家慶無罪。 │ │ │ │體為虛偽不│ │ │ │ │實不動產買│ │ │ │ │賣。 │ │ ├───┼──┼─────┼──────────────┤ │廖啟旭│ 1 │台力公司│廖啟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0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胡念曾│ 1 │台力公司│胡念曾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1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楊慶麟│ 1 │台力公司│楊慶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2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連復彰│ 1 │台力公司│連復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3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劉洪福│ 1 │台力公司│劉洪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4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簡錦俊│ 1 │台力公司│簡錦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5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陳圓圓│ 1 │台力公司│陳圓圓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6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廖尚文│ 1 │假借大宗│廖尚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7 │ │穀物交易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增東森國際│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公司進銷貨│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金額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冊,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2 │假借增資│廖尚文無罪。 │ │ │ │名義掏空東│ │ │ │ │森國際 │ │ ├───┼──┼─────┼──────────────┤ │林登裕│ 1 │東森國際│林登裕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 │218 │ │公司內線交│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 │ │易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 │ │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券商│ │ │ │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 │ │ │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2 │假借增資│林登裕無罪。 │ │ │ │名義掏空東│ │ │ │ │森國際 │ │ ├───┼──┼─────┼──────────────┤ │陳緯浚│ 1 │台力公司│陳緯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20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2 │東森、東│陳緯浚無罪。 │ │ │ │凱租賃詐貸│ │ ├───┼──┼─────┼──────────────┤ │林克謨│ 1 │林克謨以│林克謨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32 │ │他人名義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領薪資部分│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 │ │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T80[J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T64;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第二冊》  力霸、嘉食化公司 (上冊) ~T80[JM];目錄~T64; (壹)虛設紙上(小)公司作為資金 調度工具............................1 ~T80[JM];(壹)虛設紙上(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工具~T64; ~[JL];【上訴人: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郭敏容、吳麗香、李思菁、李淑玉、孫紅紅、張清雲、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李政家、符捷先、許銘揚、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盛嘉餘、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王事展、陳明海、王英傑、張瑞茹、王令麟、曾立民】 【被 告:林粹倫、朱耀智、張慧文、李瑞華】 事 實 前 言: 緣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分別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均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 王又曾(通緝中)因事業版圖龐大,先後擔任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名譽理事長等重要職位,於民國86年起迄案發時止分別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最高領導人;王金世英(通緝中)為王又曾配偶,亦分別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位,渠等與如下所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經理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負責人(編號1至10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然負責人;編號11至14於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同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職務負責人),併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 ┌──┬────┬──────────────────────┬────────────────────────────┐ │編號│姓 名│ 任 職 期 間 │ 職 稱 │ ├──┼────┼──────────────────────┼────────────────────────────┤ │1 │王令台 │86年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力霸公司執行副董事長及嘉食化公司常│ │ │ │ │務董事職務 │ ├──┼────┼──────────────────────┼────────────────────────────┤ │2 │王令一 │86年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兼任嘉食化公司總經理職務│ ├──┼────┼──────────────────────┼────────────────────────────┤ │3 │王令楣 │86年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力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職務 │ ├──┼────┼──────────────────────┼────────────────────────────┤ │4 │王令可 │88年6月30日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嘉食化公司董事職務 │ ├──┼────┼──────────────────────┼────────────────────────────┤ │5 │王令僑 │86年起至88年6月28日、94年4月13日起案發時止 │力霸公司董事(即第15、17屆) │ │ │ ├──────────────────────┼────────────────────────────┤ │ │ │86年起至95年6月8日止 │嘉食化公司董事(即第11至13屆) │ ├──┼────┼──────────────────────┼────────────────────────────┤ │6 │李政家 │86年6月起至95年6月16日止 │力霸公司第15至17屆董事,並兼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部資深│ │ │ │ │副總經理職務 │ ├──┼────┼──────────────────────┼────────────────────────────┤ │7 │黃鳴棟 │86年6月16日起迄95年底案發時止 │嘉食化公司第11至4屆董事職務 │ ├──┼────┼──────────────────────┼────────────────────────────┤ │8 │王事展 │86年起至95年11月28日 │力霸公司第15至18屆董事職務 │ │ │ ├──────────────────────┼────────────────────────────┤ │ │ │86年6月16日起迄88年6月29日 │嘉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職務 │ ├──┼────┼──────────────────────┼────────────────────────────┤ │9 │陳明海 │92年6月9日起迄95年底案發時止 │力霸公司第17、18屆董事職務 │ ├──┼────┼──────────────────────┼────────────────────────────┤ │10 │王令麟 │86年起迄94年4月13日止 │力霸公司第15至17屆董事職務 │ │ │ ├──────────────────────┼────────────────────────────┤ │ │ │86年起迄88年6月30日止 │嘉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職務 │ ├──┼────┼──────────────────────┼────────────────────────────┤ │11 │王金章 │78年5月起迄92年4月30日止 │力霸公司會計處經理、副總經理,統籌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相關│ │ │ │ │會計事務,並負責力霸公司轉投資設立或認購小公司股票事宜,│ │ │ │ │92 年4月30日轉任為力霸公司會計顧問,轉任後工作執掌內容相│ │ │ │ │同 │ ├──┼────┼──────────────────────┼────────────────────────────┤ │12 │呂素娥 │85年12月起迄92年6月止 │嘉食化公司會計協理,統籌嘉食化公司及其小公司相關會計事務│ │ │ │ │,並負責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及認購小公司股票事宜,92年6 │ │ │ │ │月轉任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轉任後仍負責前述工作執掌內容│ ├──┼────┼──────────────────────┼────────────────────────────┤ │13 │郭立力 │86年6月28日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力霸公司監察人職務 │ │ │ ├──────────────────────┼────────────────────────────┤ │ │ │92年9月16日起至95年底案發時止 │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詳參公司登記資料卷) │ ├──┼────┼──────────────────────┼────────────────────────────┤ │14 │李淑玉 │72年起 │嘉食化公司會計人員,歷任會計科長、會計襄理、會計副理職務│ │ │ ├──────────────────────┼────────────────────────────┤ │ │ │92年8月4日起至95年案發時止 │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接替呂素娥職位,92年8月4日第13屆第4 │ │ │ │ │次董事會決議) │ └──┴────┴──────────────────────┴────────────────────────────┘ 此外,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曾武彥、黃立君、徐政雄、王英傑等分別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會計經理之職務(各被告職稱如后述),雖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惟為表明各被告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所執掌之工作範圍、內容及階級地位,仍暫時沿用其等至案發時止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所任最高職位之稱,合先敘明。 王又曾自66年起,為配合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及控股需求,陸續轉投資如下嘉莘公司等30家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1至4、6至19、36至45及王令一出資設立之編號70、 71之令宇、笙杰公司,設立日期、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比例詳如公司登記資料卷)。 【87年以前設立登記之30家小公司】 ┌──┬────┬───────────────┬───────────┬────────┬────────┬────────┬──────┐ │附表│公司名稱│ 董事長(法人、任職期間) │ 董事、監察人 │ 財務人員 │ 會計人員 │ 公司設立登記地 │ 備註 │ │編號│設立時間│ │ │ │ │ │ │ ├──┼────┼───────────────┼───────────┼────────┼────────┼────────┼──────┤ │01 │嘉莘公司│張慧敏(力長84.01.12至92.03.04│蔡雪卿、郭琦玲、王令楣│黃麗珍 │張清雲76.07.01起│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66.02.16│);郭琦玲(力長92.03.05至案發│、郭立力(董);王令楣│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時止) │(監) │ │ │ │ │ ├──┼────┼───────────────┼───────────┼────────┼────────┼────────┼──────┤ │02 │力長公司│陳佩芳(力章78.07.17至83.01.14│王令麟、王令一、張慧敏│鄭昭苓89.03起 │藍慧敏89.03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7.11.22│);程鵬飛(南相83.01.15至 │、蔡雪卿、程楚秋、趙顯│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95.09.27) │連、符捷先、任佩珍(董│ │ │ │ │ │ │ │ │);王令台、郭琦玲、譚│ │ │ │ │ │ │ │ │伯郊(監) │ │ │ │ │ ├──┼────┼───────────────┼───────────┼────────┼────────┼────────┼──────┤ │03 │力章公司│陳佩芳(力長84.01.13至案發時止│蔡雪卿、張慧敏(董);│黃麗珍89.03至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2.03.30│) │郭琦玲(監) │95.12 │吳麗香91.06起 │段219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04 │鑫營公司│張慧敏(73.10.09至92.03.03);│陳佩芳、郭琦玲(董);│李思菁81.04至95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3.10.09│王令楣(92.03.04至案發時止) │蔡雪卿(監) │年底 │楊美麗91.06起 │段221號10樓 │譚伯郊保管 │ ├──┼────┼───────────────┼───────────┼────────┼────────┼────────┼──────┤ │06 │育聯公司│程鵬飛(77.12.27至案發時止) │ │顏秀如 │藍慧敏89.03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5.12.26│ │ │ │年底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 │ │ │ │ │ ├──┼────┼───────────────┼───────────┼────────┼────────┼────────┼──────┤ │07 │英湘公司│趙顯連(連恒85.11.13至案發時止│程鵬飛、李細椿、任佩珍│李思菁89.03起 │吳麗香85年至95年│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8.06.02│) │、王吳玉蘭(董);譚伯│ │底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郊(監) │ │ │之1 │ │ ├──┼────┼───────────────┼───────────┼────────┼────────┼────────┼──────┤ │08 │台莘公司│張慧敏(嘉莘85.11.08至92.03.10│蔡雪卿、郭琦玲、趙顯連│鄭昭苓89.03起 │藍慧敏89.03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8.10.26│);郭琦玲(嘉莘92.03.11至案發│、譚伯郊(董);程楚秋│ │年底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時止) │、潘光華(監) │ │ │ │ │ ├──┼────┼───────────────┼───────────┼────────┼────────┼────────┼──────┤ │09 │世湘公司│陳佩芳(79.08.24至案發時止) │程楚秋、謝秋華、潘光華│黃麗珍89.03至 │吳麗香85年至95年│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9.08.24│ │(董);任佩珍(監) │95.12 │底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10 │仁湖公司│任佩珍(力長、世湘、德台 │王曉蓉、程楚秋、謝秋華│顏秀如89.03至 │楊美麗86.08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9.11.21│79.11.21至案發時止) │、潘光華、林中樹(董)│95.12 │95.12.29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 │;蔡雪卿、程鵬飛(監)│ │ │ │ │ ├──┼────┼───────────────┼───────────┼────────┼────────┼────────┼──────┤ │11 │欣湖公司│張慧敏(力章、玉章81.05.07至 │謝秋華、程楚秋、潘光華│黃麗珍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1.05.07│92.03.04);陳佩芳(玉章 │、林中樹(董);王婉華│ │藍慧敏91.06起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92.03.04至案發時止) │、王霞雲(監) │ │ │ │ │ ├──┼────┼───────────────┼───────────┼────────┼────────┼────────┼──────┤ │12 │章華公司│黃鳴棟(力長、連湘82.10.07至案│張慧敏、郭琦玲、潘光華│孫紅紅85.03至95 │楊美麗86.08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2.10.07│發時止) │(董);陳佩芳(監) │年底 │95.12.29 │段221號10樓 │譚伯郊保管 │ ├──┼────┼───────────────┼───────────┼────────┼────────┼────────┼──────┤ │13 │玉章公司│徐步青(力長83.05.07至89.07.18│張慧敏、郭琦玲、譚伯郊│李思菁83.05至95 │吳麗香85年至95年│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3.05.07│);李娟(力長89.07.19至 │、李細椿、林中樹(董)│年底 │底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89.08.31);郭立力(力長 │;任佩珍(監)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14 │佩亞公司│陳佩芳(世湘83.05.19至案發時止│程楚秋、譚伯郊(董);│孫紅紅83.03至95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3.05.19│) │李細椿、林中樹(監) │年底 │楊美麗91.06起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15 │棟信公司│黃鳴棟(力長、英湘83.05.21至案│趙顯連、程楚秋(董);│蔣國杏85.11至 │藍慧敏89.03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3.05.21│發時止) │謝秋華、林中樹(監) │94.06;鄭昭苓 │年底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 │ │ │94.07起 │ │ │ │ ├──┼────┼───────────────┼───────────┼────────┼────────┼────────┼──────┤ │16 │連恒公司│趙顯連(力大83.05.23至案發時止│李細椿、王曉蓉、林中樹│孫紅紅83年起 │張清雲83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3.05.23│) │、王霞雲(董);徐政雄│ │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 │ │、潘光華(監) │ │ │ │ │ ├──┼────┼───────────────┼───────────┼────────┼────────┼────────┼──────┤ │17 │程星公司│程鵬飛(力長83.05.21至91.01.31│任佩珍、謝秋華、潘光華│孫紅紅83年起 │張清雲83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3.05.24│);符捷先(91.01.31至案發時止│(董);譚伯郊(監) │ │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 │) │ │ │ │ │ │ ├──┼────┼───────────────┼───────────┼────────┼────────┼────────┼──────┤ │18 │連湘公司│趙顯連(仁湖85.11.27至案發時止│程鵬飛、謝秋華、潘光華│蔣國杏85.11至 │張清雲85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5.11.27│) │(董);程楚秋、林中樹│94.06;顏秀如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監) │94.07起 │ │之1 │ │ ├──┼────┼───────────────┼───────────┼────────┼────────┼────────┼──────┤ │19 │佩嘉公司│陳佩芳(棟信、英湘85.11.26至案│徐步青、黃鳴棟、郭立力│蔣國杏85.11至 │張清雲85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5.11.26│發時止) │、李娟、蕭雋媛、王霞雲│94.06;孫紅紅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董);譚伯郊(監) │94.07起 │ │ │ │ ├──┼────┼───────────────┼───────────┼────────┼────────┼────────┼──────┤ │36 │友台公司│王令台(86.08.02至93.08.09);│黃鳴棟、徐步青、李娟、│胡家蓁;王小華 │石阿暖89年至95.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公司大章由譚│ │ │62.08.03│郭立力(東嘉93.08.10至案發時止│林中樹、王令一、王金世│95.11 起 │10;蔡翠香 │東路4段219號8樓 │伯郊、小章由│ │ │ │) │英、潘光華(董);金水│ │ │ │譚伯郊、王婉│ │ │ │ │和、郭立力、任佩珍(監│ │ │ │華保管 │ │ │ │ │) │ │ │ │ │ ├──┼────┼───────────────┼───────────┼────────┼────────┼────────┼──────┤ │37 │長森公司│王炳台(金東82.06.28至案發時止│曾武彥、謝秋華、潘光華│張瓊黎89至95.06 │沈一英87.07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8.08.04│) │、羅金春(董);譚伯郊│;陳秀美95.07起 │ │段219號9樓 │小章任佩珍保│ │ │ │ │(監) │ │ │ │管 │ ├──┼────┼───────────────┼───────────┼────────┼────────┼────────┼──────┤ │38 │東長公司│郭琦玲(79.01.18至案發時止) │蔡雪卿、黃鳴棟(董);│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4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1.18│ │張慧敏(監) │張慶安95.11起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10樓 │小章王婉華 │ ├──┼────┼───────────────┼───────────┼────────┼────────┼────────┼──────┤ │39 │申東公司│郭琦玲(80.05.22至案發時止) │張慧敏、黃鳴棟、林中樹│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92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1.24│ │(董);譚伯郊(監) │陳育玥95.11起 │95.03;劉美玲90 │段221號9樓 │小章王婉華保│ │ │ │ │ │ │、91;蕭淑蓉 │ │管 │ │ │ │ │ │ │95.04起 │ │ │ ├──┼────┼───────────────┼───────────┼────────┼────────┼────────┼──────┤ │40 │益金公司│王婉華(日安87.01.06至92.07.27│程鵬飛、符捷先、林中樹│張瓊黎89至95.06 │沈一英87.07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8.08│);王炳台(日安92.07.28至 │、張瑞茹、潘光華(董)│;陳秀美95.07起 │ │段219號9樓 │小章任佩珍(│ │ │ │92.10.19);符捷先(長森 │;李細椿、潘光華、吳清│ │ │ │89或90開始)│ │ │ │92.10.20至案發時止) │輝(監) │ │ │ │ │ ├──┼────┼───────────────┼───────────┼────────┼────────┼────────┼──────┤ │41 │日安公司│任佩珍(87.01.06至案發時止) │陳明海、程楚秋(董);│王小華 │沈一英87.07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8.23│ │王秀眉、王炳台(監) │ │ │段219號9樓 │小章任佩珍 │ ├──┼────┼───────────────┼───────────┼────────┼────────┼────────┼──────┤ │42 │金東公司│王霞雲(長森87.01.10至案發時止│趙顯連、張瑞茹、王英傑│王小華 │沈一英87.07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8.07│) │、林中樹(董);張瓊鳳│ │ │段219號9樓 │小章任佩珍 │ │ │ │ │、程鵬飛、潘光華(監)│ │ │ │ │ ├──┼────┼───────────────┼───────────┼────────┼────────┼────────┼──────┤ │43 │申佳公司│徐步青(申東86.01.23至89.07.20│郭琦玲、黃鳴棟、趙顯連│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3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01.24│);李娟(申東89.07.21至 │(董);蔡雪卿、林中樹│陳育玥95.11起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 │89.08.31);郭立力(申東 │(監)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44 │申隆公司│黃鳴棟(力霸86.01.24至案發時止│張慧敏、潘光華、郭琦玲│胡家蓁;方梨齡 │石阿暖89至95.10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01.24│) │(董);徐步青、李娟、│95.11起 │;蕭淑蓉95.11起 │段221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 │ │郭立力(監) │ │ │ │ │ ├──┼────┼───────────────┼───────────┼────────┼────────┼────────┼──────┤ │45 │申聯公司│徐步青(東長86.10.13至89.07.25│任佩珍、譚伯郊(董);│胡家蓁;陳秀美 │石阿暖89至95.03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10.13│);李娟(東長89.07.26至 │李細椿、林中樹(監) │95.11起 │;蕭淑蓉95.04起 │段219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 │89.08.31);郭立力(東長 │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70 │令宇公司│郭琦玲(84.03.24至案發時止) │程鵬飛、王令一(董);│劉美惠 │周麗清91.05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 │ │ │76.11.02│ │陳佩芳(監) │ │主管盛嘉餘 │段205巷7弄6號3樓│ │ │ │ │ │ │ │ │ │ │ ├──┼────┼───────────────┼───────────┼────────┼────────┼────────┼──────┤ │71 │笙杰公司│李瑞華(令宇86.07.10至案發時止│石田煥、李細椿(董);│劉美惠 │劉美惠;主管盛嘉│台北市忠孝東路4 │ │ │ │83.06.30│) │譚伯郊(監) │ │餘 │段205巷7弄6號3樓│ │ │ │ │ │ │ │ │ │ │ └──┴────┴───────────────┴───────────┴────────┴────────┴────────┴──────┘ 一、【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轉投資(虛設)紙上(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併於驗資後將資金轉出,暨虛列長期投資美化力霸、嘉食化公司87年第1季至95年第1季財務報告】: ㈠虛設小公司及購買原已設立小公司之股票: 上述87年以前轉投資之30家小公司除以投資為營業項目而持有力霸集團上市公司股票外,公司並無實際帳面價值,又各小公司積欠力霸、嘉食化公司之應收帳款長期無法收回,且收回可能性極低,倘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分析帳齡及回收可能性,則須提列備抵呆帳損失,如此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減損。 又自87年間起,力霸、嘉食化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財務出現嚴重虧損,適逢921大地震及國內投資環境不佳 之影響,傳統產業發展明顯衰退,經濟情況每況愈下;力霸集團旗下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等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亦大幅滑落,自每股約20元之價格跌至每股5元以下,導致力霸、嘉食化公司及87年之 前所轉投資設立之集團小公司,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前開上市公司股票,因股票價值已不足擔保原授信額度,為避免股票質押擔保不足而遭金融機構要求期前清償,或另行補提擔保品之情事發生,亟需鉅額資金以補足下跌股價之差額,始能獲得金融機構之續貸展延。 王又曾及王金世英二人鑑於上情,現有集團公司數,已不足以供力霸集團做全面性資金調度之用,集團公司原向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亦已達到飽和之現象,需藉由虛偽轉投資設立新公司及承購原已設立之小公司股票之方式,將資金挪往急需之處,或作為集團內部控股之用,或由虛設之小公司持續向金融機構貸款融資(含向力霸集團之中華商銀、友聯產險、力華票券申請授信貸款),或利用該等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以短期借款方式向亞太固網公司掏取資金,使得力霸集團有足夠資金得以運用與挹注填補虧損及供王又曾家族個人使用。乃指示王金章、呂素娥及陳柏村(歿)(依序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小嘉莘集團之主辦會計)共同規劃於力霸集團內調度資金,先由力霸、嘉食化公司向小公司收回應收帳款,或由小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將資金流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再以上開收取之款項轉投資(長期投資)設立小公司或承購原已設立之小公司增資股票。 王金章、呂素娥及陳柏村等人明知並無轉投資小公司之價值與必要,其目的僅為從事不法犯罪工具之用,為使力霸、嘉食化公司能持續營運,仍承王又曾之命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王事展及黃鳴棟等明知上情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監事(各依其任職公司、期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另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郭立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金章、呂素娥及陳柏村將上開轉投資議案資料交付予力霸、嘉食化公司秘書沙乃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叁年確定在案)、王婉華、譚伯郊(依其任職公司、期間);而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自87年2月起至90年 12月止,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次或當天其 他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監事出席,沙乃遲(力霸公司主任秘書,業經原審97年度金重訴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或王婉華(力 霸公司秘書處經理兼王又曾秘書)(其二人均委由王金章備妥力霸公司長期投資議案)、譚伯郊(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顧問)、呂素娥(備妥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議案並受譚伯郊之委託繕打議事錄內容)均明知上情,仍承王又曾之命,分別於如下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長期投資議案(投資日期、金額及持股比例如附表甲壹二、附表甲壹三所示): ┌───┬─────────────┬────────┬─────────────┬────────┬─────────────┬────────┐ │ │ 董事會議日期、屆次 │ 長期投資公司別 │ 董事會議日期、屆次 │ 長期投資公司別 │ 董事會議日期、屆次 │ 長期投資公司別 │ ├───┼─────────────┼────────┼─────────────┼────────┼─────────────┼────────┤ │ │87年2月17日第15屆第14次 │承購申隆、申佳公│87年2月20日第15屆第15次 │投資新設東力公司│87年12月4日第15屆第35次 │投資新設連南、棟│ │ │ │司增資股票 │ │ │ │宏公司 │ │ ├─────────────┼────────┼─────────────┼────────┼─────────────┼────────┤ │ │88年1月12日第15屆第37次 │承購申東、東長公│88年2月6日第15屆第39次 │投資新設申利公司│88年3月3日第15屆第40次 │承購匯聯公司股票│ │ │ │司增資股票 │ │ │ │ │ │ ├─────────────┼────────┼─────────────┼────────┼─────────────┼────────┤ │ │88年6月7日第15屆第44次 │投資新設欣歆公司│88年6月17日第15屆第45次 │投資新設東華公司│88年6月24日第15屆第47次 │投資新設欣華公司│ │ ├─────────────┼────────┼─────────────┼────────┼─────────────┼────────┤ │力霸公│88年7月19日第15屆第48次 │投資新設達宇公司│88年11月22日第15屆第55次 │投資新設聯凱、立│88年11月29日第15屆第57次 │投資新設菁達、展│ │司董事│ │ │ │瑋公司 │ │宇公司 │ │會 ├─────────────┼────────┼─────────────┼────────┼─────────────┼────────┤ │ │88年12月3日第15屆第58次 │投資新設冠國、力│88年12月14日第15屆第59次 │投資新設菁國、立│89年3月21日第15屆第63次 │投資新設鳴加、彥│ │ │ │森公司 │ │億公司 │ │輝公司 │ │ ├─────────────┼────────┼─────────────┼────────┼─────────────┼────────┤ │ │89年3月27日第15屆第64次 │投資新設瑞高公司│89年10月17日第16屆第9次 │投資新設樹嘉公司│89年10月25日第16屆第10次 │投資新設勇禾公司│ │ ├─────────────┼────────┼─────────────┼────────┼─────────────┼────────┤ │ │89年11月2日第16屆第11次 │投資新設毅彥公司│90年12月6日第16屆第32次 │承購昌嘉、富嘉、│87年3月9日第15屆第17次 │投資新設東嘉公司│ │ │ │ │ │新鴻公司股票 │ │ │ ├───┼─────────────┼────────┼─────────────┼────────┼─────────────┼────────┤ │ │87年2月11日第11屆第17次 │承購申隆、申佳增│87年2月20日第11屆第18次 │投資新設東力公司│87年12月7日第11屆第38次 │投資新設連南、棟│ │ │ │資股票 │ │ │ │宏公司 │ │ ├─────────────┼────────┼─────────────┼────────┼─────────────┼────────┤ │ │88年2月5日第11屆第42次 │投資新設申利公司│88年6月17日第11屆第51次 │投資新設欣歆、東│88年6月24日第11屆第53次 │投資新設欣華公司│ │ │ │ │ │華公司 │ │ │ │嘉食化├─────────────┼────────┼─────────────┼────────┼─────────────┼────────┤ │公司董│88年12月7日第11屆第62次 │投資新設新達、富│88年12月9日第11屆第63次 │投資新設凱碩、立│88年12月10日第11屆第65次 │投資新設展湖、瑞│ │事會 │ │嘉公司 │ │宏公司 │ │森公司 │ │ ├─────────────┼────────┼─────────────┼────────┼─────────────┼────────┤ │ │89年3月21日第11屆第71次 │投資新設新鴻、蓉│89年3月27日第11屆第72次 │投資新設昌嘉公司│90年12月5日第12屆第23次 │承購勇禾、毅彥、│ │ │ │達公司 │ │ │ │樹嘉、瑞高、冠國│ │ │ │ │ │ │ │、力森、菁達、展│ │ │ │ │ │ │ │宇公司股票 │ │ ├─────────────┼────────┼─────────────┼────────┼─────────────┼────────┤ │ │87年3月9日第11屆第19次 │投資新設東嘉公司│ │ │ │ │ └───┴─────────────┴────────┴─────────────┴────────┴─────────────┴────────┘ 復載明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長期投資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再將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前揭各董監事簽名,而各該董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等相關不實之內容,仍於沙乃遲、王婉華及譚伯郊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簽名董監事及議事錄製作者,詳如附表甲壹二、附表甲壹三),以符合形式要求而決議通過上開不利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議案內容;嗣將各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依法分發各董監事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之會計處、財務處俾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提交主管機關備查,累計力霸公司87年至90年間轉投資金額達51億4,608萬 元(原審誤載為51億3,108萬元)、嘉食化公司87年至90年 間轉投資金額達41億1,914萬元(原審誤載為41億3,124萬元),此均足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管之正確性(其中除如下附表編號38、39、43、44《以上4家屬87年前已設立》及編號22《87年後由小公司新設 立》等5家係屬力霸、嘉食化公司認購股票外,其餘30家均 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新設立)。 ┌──┬────┬───────────────┬───────────┬────────┬────────┬────────┬──────┐ │附表│公司名稱│ (董事長(法人、任職期間) │ 董事、監察人 │ 財務人員 │ 會計人員 │ 公司設立登記地 │ 備註 │ │編號│設立時間│ │ │ │ │ │ │ ├──┼────┼───────────────┼───────────┼────────┼────────┼────────┼──────┤ │20 │連南公司│趙顯連(連湘、連恒87.12.09至案│任佩珍、謝秋華、林中樹│蔣國杏至94.06; │楊美麗88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7.12.09│發時止) │(董);程楚秋、潘光華│李思菁94.07起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監) │ │ │ │ │ ├──┼────┼───────────────┼───────────┼────────┼────────┼────────┼──────┤ │21 │棟宏公司│黃鳴棟(棟信87.12.14至案發時止│程鵬飛、李細椿、林中樹│顏秀如89.03.29至│楊美麗89.03.29至│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7.12.14│) │(董);譚伯郊(監) │95年底 │95.12.29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22 │匯聯公司│符捷先(連南88.03.04至案發時止│謝秋華、王婉華、潘光華│李思菁88.03起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03.08│) │(董);李細椿、林中樹│ │藍慧敏91.06起 │段221號10樓 │譚伯郊保管 │ │ │ │ │(監) │ │ │ │ │ ├──┼────┼───────────────┼───────────┼────────┼────────┼────────┼──────┤ │25 │聯凱公司│徐步青(力霸88.11.26至89.07.17│謝秋華、趙顯連、潘光華│孫紅紅88年起 │吳麗香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1.26│);李娟(力霸89.07.18至 │(董);程楚秋、林中樹│ │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89.08.31);郭立力(力霸 │(監)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26 │立瑋公司│郭立力(台莘88.11.29至案發時止│王婉華、任佩珍(董);│黃麗珍88年起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1.29│) │譚伯郊(監) │ │吳麗香91.06起 │段219號9樓 │譚伯郊保管 │ │ │ │ │ │ │ │ │ │ ├──┼────┼───────────────┼───────────┼────────┼────────┼────────┼──────┤ │27 │新達公司│郭立力(嘉食化88.12.10至 │陳佩芳、王曉蓉、任佩珍│符玉娟 │黃立君88.12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10│91.11.25);李瑞華(嘉食化 │、郭立力、石田煥(董)│ │年底 │段219號6樓 │譚伯郊、張慧│ │ │ │91.11.26至92.12.07);符捷先(│;譚伯郊(監) │ │ │ │敏保管 │ │ │ │力森92.12.08至案發時止) │ │ │ │ │ │ ├──┼────┼───────────────┼───────────┼────────┼────────┼────────┼──────┤ │28 │富嘉公司│趙顯連(嘉食化、冠國88.12.10至│徐步青、林中樹、謝秋華│符玉娟 │黃立君88.12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10│案發時止) │、王炳台(董);李娟、│ │年底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 │郭立力(監) │ │ │ │ │ ├──┼────┼───────────────┼───────────┼────────┼────────┼────────┼──────┤ │29 │立宏公司│黃鳴棟(嘉食化、英湘88.12.14至│曾武彥、郭立力(董);│符玉娟 │冉卜菊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14│案發時止) │李細椿、林中樹(監) │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30 │凱碩公司│陳佩芳(88.12.15至案發時止) │程鵬飛、符捷先、李細椿│謝鳳珠 │冉卜菊89至94;黃│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15│ │、王霞雲(董);任佩珍│ │美月94.10至95.03│段221號9樓 │譚伯郊保管 │ │ │ │ │(監) │ │;林粹倫95.04起 │ │ │ │ │ │ │ │ │;張慧文95.08起 │ │ │ ├──┼────┼───────────────┼───────────┼────────┼────────┼────────┼──────┤ │31 │瑞森公司│譚伯郊(申隆88.12.18至案發時止│符捷先、黃鳴棟(董);│符玉娟;黃美月 │周惠玲88.12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18│) │李細椿、林中樹(監) │90.06至94.02 │ │段219號10樓 │譚伯郊保管 │ ├──┼────┼───────────────┼───────────┼────────┼────────┼────────┼──────┤ │32 │展湖公司│陳佩芳(力章88.12.18至案發時止│王英傑、郭立力、林中樹│符玉娟 │周惠玲88.12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18│) │、蕭淑蓉(董);蕭淑蓉│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林中樹(監) │ │ │ │ │ ├──┼────┼───────────────┼───────────┼────────┼────────┼────────┼──────┤ │33 │新鴻公司│譚伯郊(力長89.03.23至案發時止│謝秋華、林中樹、蕭淑蓉│符玉娟;林粹倫 │李淑玉89年起;黃│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9.03.23│) │(董);王霞雲(監) │91.04至95.07.31 │美月93.04至95.03│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 │ │ │;周惠玲95.03起 │ │ │ ├──┼────┼───────────────┼───────────┼────────┼────────┼────────┼──────┤ │34 │蓉達公司│蕭淑蓉(台莘89.03.27至91.11.19│任佩珍、郭立力、符捷先│黃美月91.08至 │黃立君89.03.27至│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9.03.27│);王霞雲(台莘91.11.20至 │(董);王英傑、林中樹│94.06;冉卜菊 │93.03.31;林粹倫│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92.04.02);譚伯郊(台莘 │(監) │94.06起 │94.03至95.07.31 │ │ │ │ │ │92.04.03至案發時止) │ │ │;周惠玲95.08起 │ │ │ ├──┼────┼───────────────┼───────────┼────────┼────────┼────────┼──────┤ │35 │昌嘉公司│李細椿(嘉食化89.03.30至 │任佩珍、程楚秋、潘光華│李淑玉91.08起 │林粹倫90.05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9.03.30│91.12.24);郭立力(嘉食化、輝│、蕭淑蓉(董);趙顯連│ │95.07.31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東91.12.25至案發時止) │、蕭淑蓉、潘光華(監)│ │ │ │ │ ├──┼────┼───────────────┼───────────┼────────┼────────┼────────┼──────┤ │38 │東長公司│郭琦玲(79.01.18至案發時止) │蔡雪卿、黃鳴棟(董);│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4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1.18│ │張慧敏(監) │張慶安95.11起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10樓 │小章王婉華 │ ├──┼────┼───────────────┼───────────┼────────┼────────┼────────┼──────┤ │39 │申東公司│郭琦玲(80.05.22至案發時止) │張慧敏、黃鳴棟、林中樹│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92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1.24│ │(董);譚伯郊(監) │陳育玥95.11起 │95.03;劉美玲90 │段221號9樓 │小章王婉華保│ │ │ │ │ │ │、91;蕭淑蓉 │ │管 │ │ │ │ │ │ │95.04起 │ │ │ ├──┼────┼───────────────┼───────────┼────────┼────────┼────────┼──────┤ │43 │申佳公司│徐步青(申東86.01.23至89.07.20│郭琦玲、黃鳴棟、趙顯連│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3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01.24│);李娟(申東89.07.21至 │(董);蔡雪卿、林中樹│陳育玥95.11起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 │89.08.31);郭立力(申東 │(監)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44 │申隆公司│黃鳴棟(力霸86.01.24至案發時止│張慧敏、潘光華、郭琦玲│胡家蓁;方梨齡 │石阿暖89至95.10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01.24│) │(董);徐步青、李娟、│95.11起 │;蕭淑蓉95.11起 │段221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 │ │郭立力(監) │ │ │ │ │ ├──┼────┼───────────────┼───────────┼────────┼────────┼────────┼──────┤ │46 │東力公司│黃鳴棟(力霸、益金87.02.25至 │郭立力、謝秋華、潘光華│王小華 │沈一英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7.02.25│95.10.19);王令楣(益金 │(董);譚伯郊(監) │ │ │段219號8樓 │小章譚伯郊 │ │ │ │95.10.19至案發時止) │ │ │ │ │ │ ├──┼────┼───────────────┼───────────┼────────┼────────┼────────┼──────┤ │50 │東嘉公司│徐步青(力霸87.03.13至89.07.20│李細椿、張瑞茹、潘光華│王小華 │沈一英;鄧學梅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7.03.13│);李娟(力霸89.07.20至 │(董);郭立力、蕭雋媛│ │93.08起 │段221號6樓 │小章譚伯郊 │ │ │ │89.08.31);郭立力(力霸、程星│、王霞雲(監) │ │ │ │ │ │ │ │89.08.31至95.10.21);王令僑(│ │ │ │ │ │ │ │ │程星95.10.21至案發時止) │ │ │ │ │ │ ├──┼────┼───────────────┼───────────┼────────┼────────┼────────┼──────┤ │53 │申利公司│蕭淑蓉(益金88.02.12至91.02.05│譚伯郊、陳柏村、譚伯郊│張慶安88.12起 │王金章88.02.12至│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02.12│);任佩珍(益金91.02.06至案發│、王霞雲(董);張瑞茹│ │89.03.09;蕭淑蓉│段219號10樓 │小章任佩珍 │ │ │ │時止) │、吳清輝(監) │ │90.02.27至92.02.│ │ │ │ │ │ │ │ │16;鄧學梅92.02.│ │ │ │ │ │ │ │ │17至95年底 │ │ │ ├──┼────┼───────────────┼───────────┼────────┼────────┼────────┼──────┤ │54 │欣華公司│郭立力(嘉食化、申佳88.07.01至│李細椿、張瑞茹(董);│方梨齡(88、89年│李浩瑛88、89年起│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公司大章由程│ │ │88.07.01│95.10.19);王令僑(申佳 │符捷先(監) │間起徐政雄指示)│ │東路4段219號9樓 │楚秋保管 │ │ │ │95.10.19至案發時止) │ │ │ │ │ │ ├──┼────┼───────────────┼───────────┼────────┼────────┼────────┼──────┤ │55 │東華公司│黃鳴棟(力霸、金東88.06.24至 │徐步青、謝秋華、林中樹│方梨齡(88、89年│張淑惠88.06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章由程│ │ │88.06.24│95.10.20);王令僑(金東 │、郭立力(董);任佩珍│間起徐政雄指示)│ │段219號8樓 │楚秋保管 │ │ │ │95.10.20至案發時止) │(監) │ │ │ │ │ ├──┼────┼───────────────┼───────────┼────────┼────────┼────────┼──────┤ │57 │展宇公司│任佩珍(力霸、聯凱88.12.02至案│張瑞茹、符捷先(董);│郭敏容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3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12.02│發時止) │蕭淑蓉(監) │方梨齡95.11起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10樓 │小章任佩珍 │ ├──┼────┼───────────────┼───────────┼────────┼────────┼────────┼──────┤ │58 │菁達公司│趙顯連(聯凱88.12.02至案發時止│黃鳴棟、程鵬飛、潘光華│陳育玥89.03起 │石阿暖89、92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12.02│) │(董);李細椿、林中樹│ │95.10;劉美玲90 │段205巷7弄6號3樓│小章譚伯郊 │ │ │ │ │(監) │ │、91年;陳桂芬 │ │ │ │ │ │ │ │ │95.11起 │ │ │ ├──┼────┼───────────────┼───────────┼────────┼────────┼────────┼──────┤ │59 │力森公司│程鵬飛(展宇88.12.07至91.09.23│王英傑、林中樹、譚伯郊│胡家蓁;張慶安 │沈一英;鄧學梅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12.07│);任佩珍(展宇91.09.24至案發│、趙顯連(董);郭立力│95.11起 │93年起 │段219號10樓 │小章任佩珍、│ │ │ │時止) │(監) │ │ │ │張慧敏、程鵬│ │ │ │ │ │ │ │ │飛 │ ├──┼────┼───────────────┼───────────┼────────┼────────┼────────┼──────┤ │60 │冠國公司│王霞雲(力霸、申佳88.12.07至 │蕭淑蓉、謝秋華、潘光華│胡家蓁;陳育玥 │沈一英89.03.29至│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12.07│95.10.21);王令僑(申佳 │(董);王炳台(監) │95.11起 │93.02底;鄧學梅 │段205巷7弄6號3樓│小章任佩珍 │ │ │ │95.10.21至案發時止) │ │ │93.03起 │之1 │ │ ├──┼────┼───────────────┼───────────┼────────┼────────┼────────┼──────┤ │61 │立億公司│徐步青(欣湖88.12.23至89.07.21│張瑞茹、潘光華、王曉蓉│張慶安89.05起 │沈一英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23│);李娟(欣湖89.07.21至 │、林中樹(董);王炳台│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89.09.01);郭立力(欣湖 │(監)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62 │菁國公司│程鵬飛(程星88.12.23至91.09.23│任佩珍、程楚秋(董);│郭敏容;陳秀美 │石阿暖89、92至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公司大小章由│ │ │88.12.23│);譚伯郊(程星91.09.23至 │陳佩芳(監) │95.12起 │95.10;劉美玲90 │東路4段221號8樓 │譚伯郊保管 │ │ │ │95.10.20);王令僑(程星 │ │ │、91年;陳桂芬 │ │ │ │ │ │95.10.20至案發時止) │ │ │95.11起 │ │ │ ├──┼────┼───────────────┼───────────┼────────┼────────┼────────┼──────┤ │63 │彥輝公司│徐步青(程星89.03.28至89.07.21│張瑞茹、王炳台、謝秋華│郭敏容至95.11; │陳桂芬89至95年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03.28│);李娟(程星89.07.21至 │、潘光華(董);王炳台│王小華95.11起 │ │段221號8樓 │小章譚伯郊 │ │ │ │89.09.01);郭立力(程星 │、陳金茂(監)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64 │鳴加公司│黃鳴棟(申東89.03.23至90.07.25│張瑞茹、王霞雲、符捷先│郭敏容至95.12; │林秀玲89至91.02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03.23│);郭立力(申東90.07.25至案發│(董);蕭淑蓉(監) │張慶安95.12起 │;陳美良91.02起 │段221號8樓 │小章譚伯郊 │ │ │ │時止) │ │ │ │ │ │ ├──┼────┼───────────────┼───────────┼────────┼────────┼────────┼──────┤ │65 │瑞高公司│張瑞茹(瑞森89.03.30至95.08.31│符捷先、林中樹、黃鳴棟│郭敏容至95.11; │陳美虹;張淑惠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03.30│);符捷先(瑞森95.08.31至案發│、任佩珍(董);李細椿│陳秀美95.12起 │95.04起 │段221號8樓 │小章任佩珍、│ │ │ │時止) │、林中樹、吳清輝(監)│ │ │ │符捷先、譚伯│ │ │ │ │ │ │ │ │郊 │ ├──┼────┼───────────────┼───────────┼────────┼────────┼────────┼──────┤ │66 │樹嘉公司│王英傑(益金、新達89.10.23至 │王霞雲、任佩珍、林中樹│胡家蓁;陳秀美 │陳桂芬89至91.01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10.23│91.12.02);任佩珍(申東 │(董);郭立力、符捷先│95.11起 │;蔡翠香91.02起 │段205巷7弄6號3樓│小章任佩珍 │ │ │ │91.12.02至案發時止) │(監) │ │ │之1 │ │ ├──┼────┼───────────────┼───────────┼────────┼────────┼────────┼──────┤ │67 │勇禾公司│趙顯連(申佳89.10.31至案發時止│李細椿、潘光華、張瑞茹│胡家蓁至95.11; │范瑞鈺89.11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10.31│) │(董);譚伯郊(監) │張慶安95.12起 │ │段205巷7弄6號3樓│小章譚伯郊 │ ├──┼────┼───────────────┼───────────┼────────┼────────┼────────┼──────┤ │68 │毅彥公司│郭立力(長森89.11.06至案發時止│任佩珍、趙顯連(董);│胡家蓁至95.11; │陳桂芬89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11.06│) │蕭淑蓉(監) │王小華95.12起 │ │段221號10樓 │小章譚伯郊 │ └──┴────┴───────────────┴───────────┴────────┴────────┴────────┴──────┘ ㈡虛設小公司於驗資後將資金轉出: 又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2月起至90年12月間所為之 長期投資(含新設立小公司及承購小公司增資股票),其資金來源均為力霸集團內之財務調度,由小公司以償還應付帳款方式,先行給付予力霸、嘉食化公司,藉以沖銷力霸、嘉食化公司長期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或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預收小公司貨款之名目取得資金,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長期投資名義,輾轉將資金匯入其他有資金需求之集團內部,即由王又曾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王金章負責東力等16家小公司;陳柏村負責連南等4家小公司;呂素娥負責新達等9家小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及規劃調度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將資金匯入東力公司等16家小公司設於中華商業營業部、連南及新達等13家小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等供設立登記驗資之帳戶後,王金章、陳柏村、呂素娥則備妥相關設立登記所需資料,交由特約會計師查核辦理,待查核設立登記資本無誤後,旋即將附表甲壹四所示23家小公司投資款項轉出(轉出資金公司別、日期、流向,詳如附表甲壹四所示),並未作為小公司實際營運之用,此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及登記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㈢虛列長期投資美化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 承上,力霸、嘉食化公司因轉投資虛設小公司及承購小公司股票,合計87年至90年間力霸、嘉食化公司分別轉投資小公司51億4,608萬元及41億1,914萬元;然前揭轉投資設立之小公司,其目的係為沖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長期未收回之帳款及供資金調度之用,且長期投資所認購之股票,因小公司並無營業之情事,公司並無實際資產,且小公司年年認列鉅額之利息支出,其淨值均已為股票面額以下,並無投資之價值,上開長期股權投資,僅具虛飾財務報表之效,力霸、嘉食化公司帳上對於小公司之長期投資,本應依持股比例認列該損失,實際資產並未因此增加,王又曾、王金世英、王金章及呂素娥均明知上情,卻未將小公司實際應有之價值揭露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上,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不實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4月至95年4月間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各年度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時,親自或指示所屬虛偽記載上開鉅額長期股權投資(即未認列實際價值減損,以致於虛增長期股權投資價值)而虛增公司資產後核章,復將此不實記載之財務報告依法公告並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各年度財務報告轉投資公司別及不實揭露轉投資金額,詳如附表甲壹五、六)。 ㈣力霸集團除上述於87年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30家小公司、於87年後又轉投資虛設30家小公司及87年後由已設立之小公司再轉投資虛設編號22之小公司外,以下10家小公司亦同屬力霸集團,合計力霸集團共有如附表甲壹一之71家小公司,供王又曾調度使用(依力霸集團員工內部稱謂:附表甲壹一編號1至4、6至26統稱小嘉莘集團;編號27至35 統稱嘉食化小公司;編號36至68統稱力霸小公司;又編號70令宇、71笙杰為王令一實際掌控;編號72鼎森公司、73宏森公司等2家公司,亞太固網持股逾99.6%股權)。 ┌──┬────┬───────────────┬───────────┬────────┬────────┬────────┬──────┐ │附表│公司名稱│ (董事長(法人、任職期間) │ 董事、監察人 │ 財務人員 │ 會計人員 │ 公司設立登記地 │ 備註 │ │編號│設立時間│ │ │ │ │ │ │ ├──┼────┼───────────────┼───────────┼────────┼────────┼────────┼──────┤ │23 │德台公司│譚伯郊(匯聯88.09.22至案發時止│李細椿、程楚秋、符捷先│顏秀如87年起 │張清雲88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09.22│) │、譚許桂珠、郭立力、潘│ │ │段219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 │光華(董);蕭淑蓉、林│ │ │ │ │ │ │ │ │中樹(監) │ │ │ │ │ ├──┼────┼───────────────┼───────────┼────────┼────────┼────────┼──────┤ │24 │輝東公司│李瑞華(匯聯88.10.21至92.12.03│石田煥、王吳玉蘭、任佩│蔣國杏85.11至 │吳麗香 │台北市○○路00號│公司大小章由│ │ │88.10.21│);譚伯郊(匯聯92.12.04至案發│珍(董);李細椿、王霞│94.06;黃麗珍 │ │8樓 │譚伯郊保管 │ │ │ │時止) │雲(監) │94.07起 │ │ │ │ ├──┼────┼───────────────┼───────────┼────────┼────────┼────────┼──────┤ │47 │東友公司│李細椿(87.03.09至92.10.31);│ │鄧學梅 │鄧學梅92.02.17起│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章由程│ │ │87.03.09│郭立力(92.10.31至案發時止) │ │ │ │段221號10樓 │楚秋保管 │ ├──┼────┼───────────────┼───────────┼────────┼────────┼────────┼──────┤ │48 │聯森公司│陳翠芬(87.03.09至案發時止) │ │鄧學梅 │鄧學梅92.02.17起│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章由程│ │ │87.03.09│ │ │ │ │段205巷7弄6號3樓│楚秋保管 │ │ │ │ │ │ │ │之1 │ │ ├──┼────┼───────────────┼───────────┼────────┼────────┼────────┼──────┤ │49 │長湖公司│謝秋華(87.03.11至案發時止) │ │鄧學梅 │鄧學梅92.02.17起│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公司大章由程│ │ │87.03.11│ │ │ │ │東路4段205巷7弄6│楚秋保管 │ │ │ │ │ │ │ │號3樓 │ │ ├──┼────┼───────────────┼───────────┼────────┼────────┼────────┼──────┤ │51 │力華公司│陳重德(力霸、東力87.08.03至案│王令台、黃政鏗、王金章│胡家蓁;方梨齡 │鄧學梅92.02.17起│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大章譚伯郊;│ │ │87.08.03│發時止) │、趙顯連(董);王令楣│95.11起 │ │東路4段219號8樓 │小章任佩珍(│ │ │ │ │、符捷先(監) │ │ │ │92年起) │ ├──┼────┼───────────────┼───────────┼────────┼────────┼────────┼──────┤ │52 │東展公司│徐步青(力霸87.11.23至89.07.20│郭立力、蕭雋媛、王霞雲│張慶安88.12起 │蕭淑蓉至92.02.16│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7.11.23│);李娟(力霸89.07.20至 │、張瑞茹(董);王炳台│ │;鄧學梅92.02.17│段219號8樓 │小章譚伯郊 │ │ │ │89.08.31);郭立力(力霸、申東│(監) │ │起 │ │ │ │ │ │89.09.01至95.12.06);譚伯郊(│ │ │ │ │ │ │ │ │申東95.12.07至案發時止) │ │ │ │ │ │ ├──┼────┼───────────────┼───────────┼────────┼────────┼────────┼──────┤ │56 │冠東公司│程鵬飛(日安88.09.18至89.07.15│符捷先、王英傑、林中樹│陳育玥89.03起 │李浩瑛88、89年至│台北市市民大道4 │大章程楚秋;│ │ │88.09.18│);符捷先(日安89.07.15至案發│、張瑞茹(董);王霞雲│ │95年底 │段100號5樓 │小章譚伯郊 │ │ │ │時止) │(監) │ │ │ │ │ ├──┼────┼───────────────┼───────────┼────────┼────────┼────────┼──────┤ │72 │鼎森公司│趙顯連(申聯90.04.06至案發時止│黃鳴棟、王令一(董);│陳香蘭 │謝鳳珠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譚伯郊;│ │ │90.04.06│) │王念徵、王炳台(監) │ │ │段221號7樓 │小章王婉華 │ ├──┼────┼───────────────┼───────────┼────────┼────────┼────────┼──────┤ │73 │宏森公司│郭立力(東力90.04.06至案發時止│李政家、王令一(董);│陳育玥90年起;(│鄧學梅至93.02;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王婉華;│ │ │90.04.06│) │陳柏村、程鵬飛、譚伯郊│任佩珍覆核傳票後│沈一英93.02起 │段221號4樓 │小章譚伯郊 │ │ │ │ │(監) │付款) │ │ │ │ └──┴────┴───────────────┴───────────┴────────┴────────┴────────┴──────┘ 二、【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佐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背書保證,向銀行詐貸、不實預付款交易】: 藉由資金(財務)調度會議安排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再由小公司依循流程圖之規劃於小公司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進行大宗穀物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再持小公司窗飾營收之不實財務報告,佐以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或以預付款交易方式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搭配資金流程圖做財務調度,並據而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資金調度會議圖表】 ┌─────────────────────────────────────────────────────────────────────────────┐ │ │ │ │ │ 【與會人員】 【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 【小公司會計、財務人員】 │ │ 王 │ │ 又 ┌──〔八樓力霸及其小公司〕 〔力霸小公司〕 │ │ 曾 王令一(偶爾參與代理主持) │ 王金章 會計:鄧學梅、沈一英(宏森)、蔡翠香 │ │ 召 徐政雄(說明整體資金需求) │ ────────→ 蕭淑蓉 ─────────→ 、李浩瑛、陳桂芬、范瑞鈺、蕭淑蓉、石 │ │ 開 曾武彥(說明嘉食化資金需求) │ 任佩珍 轉由 指示製作 阿暖、陳美良、謝鳳珠(鼎森) │ │各小公司財務 資 謝秋華(說明小嘉莘集團資 │ 財務:張慶安、王小華、郭敏容、胡家蓁 │ │彙整提出資金──→金 金需求) ───┼──〔六樓嘉食化及其小公司〕 陳育玥(含宏森)、陳香蘭(鼎森) │ │需求表 調 任佩珍(說明力霸及力霸小 │ 曾武彥 陳香蘭 〔嘉食化小公司〕 │ │ 度 公司資金需求) │ ────────→ ─────────→ 會計:周惠玲、黃立君、李淑玉、冉卜菊 │ │ 會 │ 呂素娥 轉由 李淑玉 指示製作 、林粹倫 │ │ 議 │ 財務:符玉娟、謝鳳珠、冉卜菊、李淑玉 │ │ │ └──〔六樓小嘉莘集團小公司〕 〔小嘉莘集團小公司〕 │ │ │ 陳柏村(91年6月前) 張清雲 會計: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 │ │ │ 楊美麗 ─────────→ 財務: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 │ │ │ 謝秋華 ────────→ 吳麗香 指示製作 、孫紅紅 │ │ │ 轉由 藍慧敏 │ │ ↓ 王令一 (輪流) 【依據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配合開立不實交 │ │ 趙顯連(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需求) 【資金流程如需流經力霸、嘉食化小 易傳票、統一發票及開立付款支票或收受付款 │ │ 公司則需經由王金章、呂素娥同意 支票,並均登入帳冊,藉以虛增小公司營業額 │ │ ┌──李政家 方能排入流程圖】 】 │ │ │ │ │ │ │ 王金章 │ │ │ │ │ │ │ └──呂素娥 │ │ │ 【商討會議,討論會計事宜或資金 │ │ │ 調度會議無法立即解決之事項】 │ │ │ │ │ │ │ │ │ ↓ │ │ 〔小嘉莘集團部分〕 │ │ 需送交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稽核 │ │ ,非經稽核核可後資金無法動用 │ │ 【各小公司用印申請】 (負責核對流程圖、傳票、發票及 │ │ 大小章保管人:譚伯郊、張慧敏 付款支票,將資金匯入有實際需 │ │ 程楚秋、任佩珍、王婉華、 ←───────────── 求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 │ │ 程鵬飛、符捷先、張瑞茹、 (用印) │ │ 李細椿、趙顯連 │ │ (填妥用印申請書經核章後向保管人用印) │ │ │ └─────────────────────────────────────────────────────────────────────────────┘ 【虛偽循環交易圖表】 ┌───────────────────────────────────────────────┐ │各小公司〈──────────〉各小公司───────────────〉 │ │ ︵ ︿ (虛偽循環交易) ︿︵ (窗飾營收後持不實 │ │ │ 虛 │ │虛 財務報表向金融機構 │ │ │ 偽 │ ※彼此間為黃豆 │偽 申請授信貸款) ﹀ │ │ 循 │ 、玉米等大宗 │循 ├─────〉24家金融 │ │ 環 │ 穀物交易 │環 ︿ (詐貸) 機構 │ │ 交 │ │交 │ │ │ 易 │ │易 │ │ │ ︶ │ │︶ │ │ │ ﹀─力霸、嘉食化公司─﹀───────────────────〉 │ │ (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 │ │ 使其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 │ └───────────────────────────────────────────────┘ 【虛偽循環窗飾營收向金融機構貸款圖表】 ┌──────────────────────────────────────────┐ │ │ │ 進行預付款交易 │ │ 小公司←─────────────力霸公司 │ │ ↑ 將資金匯往小公司 / │ │ 循環交易 / │ │ ↓ / 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 │ │ ┌─小公司 / 得以向金融機構貸款 │ │王 力 │ ↑ ╲ / │ │又 霸 │ │ ╲ 循環交易 / │ │曾 嘉 │ ↓ ↘窗飾營收 / │ │資─────→食─────┼─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 │ │金 化 轉投資 │ ↑ ↗循環交易 \ 申請授信貸款、展延 │ │調 公 │ │ ╱ 窗飾營收 \ │ │度 司 │ ↓ ╱ \ │ │ └─小公司 \ 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 │ │ ↑ \ 得以向金融機構貸款 │ │ 循環交易 \ │ │ ↓ 進行預付款交易 \ │ │ 小公司←─────────────嘉食化公司 │ │ 將資金匯往小公司 │ │ │ └──────────────────────────────────────────┘ 王又曾自87年起即於中午召開資金(財務)調度會議(迨於92年起因財務狀況日趨嚴重,資金調度會議即改為每日中午召開,如王又曾出國或生病無法親自主持時則由王令一代為召開),會前先由力霸集團小公司財務人員彙整小公司資金需求表,提出予任佩珍(力霸公司財務經理)、曾武彥(嘉食化公司財務協理)、謝秋華(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財務經理)等財務主管;再由徐政雄(力霸公司資深財務副總經理)、任佩珍、曾武彥、謝秋華等人於資金調度會議中向王又曾彙報力霸集團財務狀況、現有資金來源(包含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及實際需求;趙顯連(嘉食化公司財務協理)則事先向王又曾報告其所掌理王又曾個人資金之需求,並依實際需求製作收支日報表俾予相關人員憑此辦理。迨王又曾於會中決定資金調度方向後(僅決定資金來源與最終流向歸屬),旋即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王金章、任佩珍、曾武彥、呂素娥及謝秋華依其決定辦理(各負責執掌詳如上開資金調度會議圖表),若於會中無法立即決定之事項,則待會後與李政家、王金章及呂素娥等商討決定,嗣王金章、任佩珍則轉由蕭淑蓉(力霸小公司會計經理)製作力霸及其小公司資金、發票流程圖(任佩珍亦時有負責製作);曾武彥、呂素娥復指示陳香蘭(嘉食化公司財務高級專員)轉由李淑玉(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製作嘉食化及其小公司資金、發票流程圖;謝秋華、陳柏村亦指示張清雲(小嘉莘集團會計經理)製作小嘉莘26家小公司資金、發票流程圖(91年5月 31日前由陳柏村負責製作,其後改由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及藍慧敏等會計人員每人輪流規劃5日,並呈請王令一核 示後辦理),而其等明知力霸集團小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彼此間亦無進行交易之必要,仍依照現有資金需求,配合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帳戶上所留存之暫收、暫付及應收、應付款項,規劃資金流向,並於其等規劃完資金流程圖後併與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會計科目如為暫收款、暫付款、應收款、應付款,則屬資金借貸行為,非營業行為,並不開立統一發票;發票流程圖上第一家公司為資金需求公司,最末家為資金來源公司,中間交易流程均係為虛增營業額,配合開立不實交易傳票及銷售發票,詳如後述虛偽循環交易),交由明知上情之所屬會計、財務人員,依據流程圖製作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或開立、收取付款支票、付款傳票,並登入帳冊(或電腦帳冊),一方面虛飾營業額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詳如後述),另一方面藉由虛偽循環交易將資金流向有實際需求之處。以下即分別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所衍生之相關犯罪事實分述如后: ㈠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 【王又曾、王金章、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王令一、蕭淑蓉、黃立君、謝鳳珠、李淑玉、林粹倫、謝鳳珠、呂素娥、盛嘉餘、符捷先、王英傑、許銘揚、任佩珍、謝秋華、陳香蘭、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陳育玥、王令台、王令楣、李瑞華、張瑞茹、王炳台、王霞雲、郭琦玲、陳佩芳、黃鳴棟、郭立力、程鵬飛、趙顯連、譚伯郊、張慧敏、王婉華、吳若薇、徐政雄、曾武彥】 因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於87年後,已無實際營運,而無實際營業收入或營業收入有限,欠缺償債能力,非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提高營業額,無法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或於事後取得展延利益;嗣於資金調度會議中,王又曾聽取徐政雄、曾武彥、謝秋華、任佩珍報告後,乃指示王金章(負責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與宏森公司部分)、陳柏村(已歿,91年5月以 前負責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小公司、小嘉莘集團及鼎森、令宇、笙杰部分)及張清雲(於91年6月起始負責小嘉莘集團 部分,並與吳麗香、楊美麗及藍慧敏輪流規劃流程圖)等搭配資金流程圖,規劃佯以黃豆、玉米、穀物等大宗物資交易名義之方式,負責製作發票流程圖,藉大宗物資循環交易,製造各該公司有經營大宗物資交易之假象,以虛增營業額,並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及展期降息(詳如後述,其中有關向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申請授信部分詳見力華票券、友聯產險及中華商銀犯罪事實),而其中凡關乎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及嘉食化小公司之發票流程圖,均經王令一核准後決行。自88年起迄95年底,由下列所示各小公司負責人(即附表甲壹一所示編號1-4、6-45、52、53、56-68、70-73等63家小公司始涉及虛偽循環交易,以下同): ┌───┬─────────┬───┬─────────┬───┬─────────┬───┬─────────┐ │負責人│ 擔任公司、期間 │負責人│ 擔任公司、期間 │負責人│ 擔任公司、期間 │負責人│ 擔任公司、期間 │ ├───┼─────────┼───┼─────────┼───┼─────────┼───┼─────────┤ │王令台│友台-86年8月2日至 │任佩珍│仁湖-87年至案發時 │郭立力│玉章-89年9月1日至 │趙顯連│英湘-87年至案發時 │ │ │93年8月9日 │ │止 │ │案發時止 │ │止 │ ├───┼─────────┤ ├─────────┤ ├─────────┤ ├─────────┤ │王令一│力長-95年9月28日至│ │日安-87年1月6日至 │ │聯凱-89年9月1日至 │ │連恒-83年5月23日至│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 ├─────────┤ ├─────────┤ ├─────────┤ │王令楣│鑫營-92年3月4日至 │ │申利-91年2月5日至 │ │立瑋-88年11月24日 │ │連湘-85年11月27日 │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 ├─────────┤ ├─────────┤ ├─────────┤ │李瑞華│輝東-88年10月19日 │ │展宇-88年12月2日至│ │新達-88年12月7日至│ │連南-87年12月7日至│ │ │至92年12月3日 │ │案發時止 │ │91年11月25日 │ │案發時止 │ ├───┼─────────┤ ├─────────┤ ├─────────┤ ├─────────┤ │張瑞茹│瑞高-89年3月30日至│ │力森-91年9月23日至│ │友台-93年8月10日至│ │富嘉-88年12月10日 │ │ │95年8月30日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 ├─────────┤ ├─────────┤ ├─────────┤ │李細椿│昌嘉-89年3月30日至│ │樹嘉-91年12月2日至│ │申佳-89年9月1日至 │ │菁達-88年12月2日至│ │ │91年12月24日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 ├─────────┤ ├─────────┤ │蕭淑蓉│蓉達-89年3月23日至│陳佩芳│力章-84年1月13日至│ │申聯-89年9月1日至 │ │勇禾-89年10月25日 │ │ │91年11月19日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 ├─────────┤ ├─────────┤ ├─────────┤ ├─────────┤ │ │申利-88年2月8日至 │ │世湘-79年8月24日至│ │東展-89年8月30日至│ │鼎森-90年4月2日至 │ │ │91年2月5日 │ │案發時止 │ │95年12月6日 │ │案發時止 │ ├───┼─────────┤ ├─────────┤ ├─────────┼───┼─────────┤ │王炳台│長森-82年9月28日至│ │欣湖-92年3月4日至 │ │立億-89年9月1日至 │譚伯郊│德台-88年9月17日至│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93年│案發時止 │ │ ├─────────┤ ├─────────┤ ├─────────┤9月28 ├─────────┤ │ │益金-92年7月28日至│ │佩亞-83年5月19日至│ │彥輝-89年9月1日至 │日後為│輝東-92年12月4日至│ │ │92年10月19日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滿八十│案發時止 │ ├───┼─────────┤ ├─────────┤ ├─────────┤歲之人├─────────┤ │王霞雲│蓉達-91年11月20日 │ │佩嘉-85年11月26日 │ │鳴加-90年7月25日至│) │瑞森-88年12月15日 │ │ │至92年4月2日 │ │至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 ├─────────┤ ├─────────┤ ├─────────┤ ├─────────┤ │ │金東-87年1月10日至│ │凱碩-88年12月10日 │ │毅彥-89年11月1日至│ │新鴻-89年3月21日至│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 ├─────────┤ ├─────────┤ ├─────────┤ ├─────────┤ │ │冠國-88年12月7日至│ │展湖-88年12月15日 │ │宏森-90年4月6日至 │ │蓉達-92年4月3日至 │ │ │95年10月20日 │ │至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 ├─────────┤ │郭琦玲│嘉莘-92年年3月5日 │黃鳴棟│章華-82年10月7日至│程鵬飛│力長-83年1月15日至│ │菁國-91年9月23日至│ │ │至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95年9月27日 │ │95年10月19日 │ │ ├─────────┤ ├─────────┤ ├─────────┼───┼─────────┤ │ │台莘-92年3月11日至│ │棟信-83年5月21日至│ │育聯-77年12月27日 │符捷先│程星-91年1月31日至│ │ │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案發時止 │ │ ├─────────┤ ├─────────┤ ├─────────┤ ├─────────┤ │ │東長-79年1月10日至│ │棟宏-87年12月10日 │ │程星-83年5月24日至│ │匯聯-88年3月4日至 │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91年1月30日 │ │案發時止 │ │ ├─────────┤ ├─────────┤ ├─────────┤ ├─────────┤ │ │申東-80年5月22日至│ │立宏-88年12月10日 │ │冠東-88年9月18日至│ │益金-92年10月20日 │ │ │案發時止 │ │至案發時止 │ │89年7月15日 │ │至案發時止 │ ├───┼─────────┤ ├─────────┤ ├─────────┤ ├─────────┤ │張慧敏│嘉莘-84年1月2日至 │ │鳴加-89年3月21日至│ │力森-88年12月7日至│ │冠東-89年7月15日至│ │ │92年3月4日 │ │90年7月24日 │ │91年9月22日 │ │案發時止 │ │ ├─────────┤ ├─────────┤ ├─────────┼───┼─────────┤ │ │鑫營-88年2月至92年│ │申隆-86年1月24日至│ │菁國-88年12月13日 │王英傑│樹嘉-89年10月18日 │ │ │3月3日 │ │案發時止 │ │至91年9月22日 │ │至91年12月1日 │ │ ├─────────┼───┼─────────┼───┴─────────┴───┴─────────┤ │ │台莘-85年11月8日至│王婉華│益金-87年1月6日至 │ │ │ │92年3月10日 │ │92年7月27日 │ │ │ ├─────────┼───┴─────────┘ │ │ │欣湖-81年5月7日至 │ │ │ │92年3月3日 │ │ └───┴─────────┴─────────────────────────────────────────┘ 與力霸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如下所列)共同基於反覆、延續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李瑞華則基於幫助反覆、延續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既有公司(指87年前已設立之公司)或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如前事實所述),並授權或容任小公司經辦會計以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領取各該公司營業用統一發票,再由力霸集團小公司知情之會計鄧學梅、沈一英、蔡翠香、李浩瑛、陳桂芬、范瑞鈺、周惠玲、石阿暖、冉卜菊、陳美良、張淑惠(以上會計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劉美令及林秀玲(此二人經原審另行告發)、周麗清及陳美虹(此二人經原審另行審結)、蕭淑蓉、張清雲、藍慧敏、吳麗香、楊美麗、黃立君、謝鳳珠、李淑玉、林粹倫;宏森、鼎森公司會計沈一英、謝鳳珠、呂素娥與笙杰、令宇會計、財務人員劉美惠(未據起訴)、周麗清(另行審結)、盛嘉餘(笙杰、令宇會計主管)等人,依據發票流程圖開立交易傳票及統一發票並登入帳冊(含電腦帳冊),藉以虛增各小公司營業額;力霸公司部分則由會計人員張淑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開立如附表甲壹七所示虛偽交易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並由同具犯意聯絡且明知前揭不實交易之會計經理王金章、黃宇琳(經原審另行告發)於轉帳傳票上核章,採購處經理符捷先及先後任採購處協理王英傑、許銘揚於統一發票上核章後以資辦理。俟會計人員依據發票流程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後,則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任佩珍、謝秋華、陳香蘭指示明知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之力霸集團小公司之經辦財務人員張慶安、王小華、鄧學梅、符玉娟、冉卜菊(以上五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瓊黎(原審另行告發)、胡家蓁(歿)、陳育玥、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謝鳳珠、郭敏容、李淑玉與負責宏森、鼎森公司之財務陳育玥、陳香蘭,配合發票流程圖分別開立付款支票,或收受來自其他公司之付款支票(用以沖銷帳上交易往來,如帳上已有應收、應付、預收及預付款等會計科目,則僅開立轉帳傳票予以沖銷)並登入帳冊(含電腦帳冊)。上揭不實交易過程中,力霸集團小公司、令宇、笙杰、宏森、鼎森及力霸公司,於88年至95年間,累計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高達1,262億6,680萬2,039元(虛開發票之公司名稱、虛開發票之期間、金額、虛偽 買受人之公司名稱詳如附表甲壹八及附表甲壹七,此部分金額包含如後所述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及宏森、鼎森公司出售大宗穀物與亞太固網部分,因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預付款交易已如後述犯罪事實二㈢⒈、宏森、鼎森與亞太固網間之大宗穀物交易則如犯罪事實戊部分,故於此均不予論述),致生損害於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力霸公司於虛偽循環交易過程中,除開立如上轉帳傳票(應收帳款)與統一發票以虛增銷貨營業額外,並配合小公司之銷售而虛增進貨金額,王金章明知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且各項進銷貨金額亦為編製財務報告之重要依據來源,仍自88年8月起至93年10月止,親 自或指示所屬於製作力霸公司88年半年報、88年前三季、88年度年報、89年第一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89 年 度年報、90年第一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一季、91年半年報、91年前三季、91年度年報、92年第一季、92年度年報、93年半年報、93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時,將上開不實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上「應收帳款-關係 人」及「應收票據-關係人」科目欄位後核章(於92年4月30日轉任顧問後始未於財務報告上核章,惟仍主導財務報告之編製),復將此不實記載之財務報告依法公告並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力霸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各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揭露應收款項科目、金額,詳如附表甲壹九)。 ㈡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佐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背書保證,向銀行詐貸: 【王又曾、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程鵬飛、陳佩芳、趙顯連、任佩珍、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譚伯郊、王霞雲、郭立力、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郭琦玲、藍慧敏、吳麗香、張清雲、楊美麗、蕭淑蓉、王金章、李淑玉、黃立君、符捷先、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王令可、黃鳴棟、張慧敏】 王又曾為取得充足資金以資作為財務調度之用,乃指示徐政雄(力霸公司財務資深副總)、謝秋華(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曾武彥(嘉食化公司財務協理),商議運用力霸集團既有或另行成立之關係企業(即嘉莘、力長、鑫營、英湘、世湘、欣湖、章華、玉章、佩亞、棟信、連恒、連湘、連南、棟宏、匯聯、輝東、立瑋、瑞森、友台、長森、東長、申東、益金、日安、金東、申聯、東展、申利、笙杰等29家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向金融機構洽談辦理貸款事宜,然因上揭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事實,非藉紙上帳面交易製造營業進銷貨之假象,並依該虛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併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該等小公司背書保證,恐難自金融機構取得融通資金。王又曾遂藉由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以美化各關係企業(小公司)財務報告,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簽證,再搭配徐政雄(力霸小公司及統籌協助其他小公司)、謝秋華(小嘉莘小公司)及曾武彥(嘉食化小公司)與金融機構談妥之貸款金額、利率及期限,併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前揭關係企業背書保證之方式作為辦理貸款之徵授信條件。王又曾與小公司負責人程鵬飛(力長88-90、92-94年度、程星88、89年度)、陳佩芳(力章90-94年度、世湘88-90、92-94年度、佩亞91年度、凱 碩91年度)、趙顯連(英湘89-94年度、連恒89、90、92-94年度、連南89-94年度、菁達91、93、94年度、勇禾90、93 年度、富嘉92年度)、任佩珍(仁湖89、91-93年度、日安 88-94年度、申利90-92、94年度、樹嘉92、93年度、日安91年度、展宇91年度、力森91年度)、黃鳴棟(棟信89、90、92-94年度、棟宏89、91-94年度、章華91年度、立宏91年度、申隆91年度、東力90年度、東華90年度)、符捷先(程星90-94年度、益金92-94年度、新達92-94年度、冠東89-94年度、匯聯90年度)、李瑞華(輝東89、90年度、新達90、91年度)、譚伯郊(輝東92-94年度、蓉達92-94年度、德台89-94、菁國91年度、瑞森90年度、新鴻91年度)、蕭淑蓉( 申利88、89年度)、王霞雲(蓉達91年度、金東88-94年度 、冠國91、92年度)、郭立力(友台94年度、申聯89-93年 度、東展89-94年度、新達88年度、玉章90、92年度、聯凱 91年度、立瑋91年度、昌嘉92年度、東嘉91年度、欣華91年度、立億91、92年度、彥輝92年度、鳴加90、92年度、毅彥90、92年度)、王炳台(長森88-94年度)、王婉華(益金 88-91年度)、張瑞茹(瑞高90-93年度)、郭琦玲(嘉莘91年度、台莘91年度)暨小公司主辦會計藍慧敏(力長88、89、92年度、棟信88-90、92年度)、吳麗香(力章91、92年 度、英湘89、92、世湘88-90、92年度、玉章88年度、輝東 89、90、92年度、聯凱91年度)、張清雲(連恒88-90、92 年度、程星88-92年度)、楊美麗(仁湖89、92年度、連南 89、90、92年度、棟宏89年度)、蕭淑蓉(友台94年度、長森88-94年度、益金89-94年度、日安88-91、93、94年度、 金東89-91、93、94年度、申聯88-93年度、東展88-94年度 、申利90-92、94年度、東力90年度、東嘉91年度、東華90 年度、菁達91年度、瑞高91年度)、王金章(申利88年度)、李淑玉(新達90年度)、黃立君(瑞森90年度、昌嘉91年度),均明知小公司無實際營運,各小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營業收入淨值,均係上述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實則欠缺償債能力,或小公司財務報告上所載轉投資價值(指轉投資無實際營業小公司部分),均未認列價值減損,明顯虛增投資價值,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當屬虛偽不實,竟仍分別基於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李瑞華、陳佩芳則基於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幫助犯意,於不知情會計師辦理力長、力章、英湘、世湘、仁湖、玉章、棟信、連恒、程星、連南、棟宏、輝東、蓉達、友台、長森、益金、日安、金東、申聯、東展、申利、新達、菁達、瑞高、樹嘉、勇禾、德台、冠東公司財務報告簽證後,於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上開公司財務報告均為依照相關會計準則據實編製。嗣由王又曾、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與小公司負責人張慧敏、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黃鳴棟、徐步青(歿)、符捷先、李瑞華、郭立力、譚伯郊、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霞雲、任佩珍、蕭淑蓉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力霸集團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李瑞華、陳佩芳則基於詐欺概括幫助犯意,以嘉莘、力長、鑫營、英湘、世湘、欣湖、章華、玉章、佩亞、棟信、連恒、連湘、連南、棟宏、匯聯、輝東、立瑋、瑞森、友台、長森、東長、申東、益金、日安、金東、申聯、東展、申利、笙杰等29家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自87年起先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以決議或核備之方式,通過小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票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票券(原中興票券)、復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12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之保證案,復搭配小公司負責人與主辦會計人員所共同編製之不實財務報告,再由不知此部分詳情之小公司財務人員備妥相關貸款文件後送交各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末由各小公司負責人於授信文件上簽名,並親自辦理對保程序完成撥款,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金額,累計29家小公司向12家金融機構共詐得新台幣(以下同)50億1,301萬元(各金融機構授信對象、日期、額度、申請人及 保證人詳見附表甲壹十至甲壹十三),其犯罪手法分述如下: ⒈力霸公司部分: 王又曾等為遂行上述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目的,於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與金融機構談妥相關貸款、展延條件後,告知力霸集團小公司經辦財務備妥貸款本票(支票)及背書保證內容,行文給力霸公司,由不知此部分情事之力霸公司會計處經辦范瑞鈺收文簽辦並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逐級呈請蓋章簽核後,再由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或「總經理王令楣(甲)」等職章核定,以此方式完成由力霸公司為小公司授信案件背書保證之簽核程序,並提交董事會決議。力霸公司秘書沙乃遲、符捷先(依其任職期間)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等力霸公司董事(各依其任職期間),明知力霸公司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各議案內容及簽名董監事詳如附表甲壹十四): ┌──┬────────────┬──┬─────────────┬──┬────────────┬──┬─────────────┐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 ├──┼────────────┼──┼─────────────┼──┼────────────┼──┼─────────────┤ │1 │86年7月19日第15屆第4次 │2 │86年10月3日第15屆第10次 │3 │87年2月20日第15屆第15次 │4 │87年4月28日第15屆第20次 │ ├──┼────────────┼──┼─────────────┼──┼────────────┼──┼─────────────┤ │5 │87年11月2日第15屆第33 次│6 │88年1月12日第15屆第37次( │7 │88年1月30日第15屆第38次 │8 │88年2月6日第15屆第39次 │ │ │ │ │原審誤載為2月6日) │ │(原審誤載為2月6日) │ │ │ ├──┼────────────┼──┼─────────────┼──┼────────────┼──┼─────────────┤ │9 │88年3月3日第15屆第40次 │10 │88年3月17日第15屆第41次 │11 │88年4月27日第15屆第42次 │12 │88年5月13日第15屆第43次 │ │ │ │ │ │ │(原審誤載為5月13日) │ │ │ ├──┼────────────┼──┼─────────────┼──┼────────────┼──┼─────────────┤ │13 │88年6月7日第15屆第44次 │14 │88年7月19日第15屆第48次 │15 │88年8月4日第15屆第49次 │16 │88年9月28日第15屆第51次 │ ├──┼────────────┼──┼─────────────┼──┼────────────┼──┼─────────────┤ │17 │88年10月14日第15屆第52次│18 │88年11月18日第15屆第54次 │19 │88年12月14日第15屆第59次│20 │89年1月31日第15屆第61次 │ ├──┼────────────┼──┼─────────────┼──┼────────────┼──┼─────────────┤ │21 │89年2月24日第15屆第62 次│22 │89年3月21日第15屆第63次 │23 │89年3月31日第15屆第65次 │24 │89年4月29日第15屆第67次 │ ├──┼────────────┼──┼─────────────┼──┼────────────┼──┼─────────────┤ │25 │89年6月7日第15屆第69次 │26 │89年8月10日第16屆第6次 │27 │89年10月17日第16屆第9次 │28 │89年11月2日第16屆第11次 │ ├──┼────────────┼──┼─────────────┼──┼────────────┼──┼─────────────┤ │29 │89年12月4日第16屆第14 次│30 │90年1月29日第16屆第17次 │31 │90年2月27日第16屆第18次 │32 │90年3月29日第16屆第19次 │ ├──┼────────────┼──┼─────────────┼──┼────────────┼──┼─────────────┤ │33 │90年4月13日第16屆第20 次│34 │90年5月18日第16屆第22次 │35 │90年6月1日第16屆第23次 │36 │90年8月9日第16屆第26次 │ ├──┼────────────┼──┼─────────────┼──┼────────────┼──┼─────────────┤ │37 │90年9月11日第16屆第28次 │38 │90年10月8日第16屆第30次 │39 │91年1月15日第16屆第31次 │40 │91年2月26日第16屆第34次 │ ├──┼────────────┼──┼─────────────┼──┼────────────┼──┼─────────────┤ │41 │91年4月26日第16屆第37次 │42 │91年6月7日第16屆第38次 │43 │91年7月11日第16屆第39次 │44 │91年9月19日第16屆第41次 │ ├──┼────────────┼──┼─────────────┼──┼────────────┼──┼─────────────┤ │45 │91年11月4日第16屆第43次 │46 │91年12月17日第16屆第46次 │47 │92年3月24日第16屆第49次 │48 │92年4月25日第16屆第50次 │ ├──┼────────────┼──┼─────────────┼──┼────────────┼──┼─────────────┤ │49 │92年5月20日第16屆第52次 │50 │92年6月20日第17屆第3次 │51 │92年8月26日第17屆第4次 │52 │92年10月17日第17屆第6次 │ ├──┼────────────┼──┼─────────────┼──┼────────────┼──┼─────────────┤ │53 │92年12月1日第17屆第7次 │54 │93年2月26日第17屆第8次 │55 │93年3月30日第17屆第9次 │56 │93年4月27日第17屆第10次 │ ├──┼────────────┼──┼─────────────┼──┼────────────┼──┼─────────────┤ │57 │93年5月14日第17屆第11次 │58 │94年1月4日第17屆第21次 │59 │94年3月3日第17屆第23次 │60 │94年4月29日第17屆第26次 │ ├──┼────────────┼──┼─────────────┼──┼────────────┼──┼─────────────┤ │61 │94年6月7日第17屆第28次 │62 │94年10月31日第17屆36次 │63 │94年12月15日第17屆第38次│64 │95年3月3日第17屆第42次 │ ├──┼────────────┼──┼─────────────┼──┼────────────┼──┼─────────────┤ │65 │95年4月27日第17屆第45次 │66 │95年2月23日第17屆第41次( │ │ │ │ │ │ │ │ │將背書保證限額提高為2倍) │ │ │ │ │ └──┴────────────┴──┴─────────────┴──┴────────────┴──┴─────────────┘ 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事出席,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背書保證議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沙乃遲、符捷先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嗣沙乃遲、符捷先即將力霸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提案、會辦單位處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此均足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迨上開程序完成後,王又曾、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旋即指示不知情承辦人員持前揭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力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授信資料,向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各小公司貸款之金融機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甲壹十至甲壹十三)申請授信貸款,再由嘉莘等公司負責人配合辦理對保程序,以此提供不實財務資料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致使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誤信財務資料之真實性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 ⒉嘉食化公司部分: 王又曾等為遂行上述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目的,於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與金融機構談妥相關貸款、展延條件後,告知力霸集團小公司經辦財務備妥貸款本票(支票)及背書保證內容,行文給嘉食化公司,由不知此部分情事之嘉食化公司會計處經辦張慧文收文簽辦並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逐級呈請簽核,並由王令一(嘉食化公司總經理)蓋用「總經理王令榆」職章簽核,末由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職章核定,以此方式完成由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授信案件背書保證之簽核程序並提交董事會決議。嘉食化公司先後任秘書譚伯郊(93年9月28日後為滿80歲之人)、郭奕為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黃鳴棟、王事展、王令麟等嘉食化公司董事(各依其任職期間),明知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各議案內容及簽名董監事詳如附表甲壹十五): ┌──┬────────────┬──┬─────────────┬──┬────────────┬──┬─────────────┐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編號│ 召開日期屆次 │ ├──┼────────────┼──┼─────────────┼──┼────────────┼──┼─────────────┤ │1 │86年6月23日第11屆第4次 │2 │86年8月9日第11屆第8次 │3 │86年8月29日第11屆第9次 │4 │86年10月8日第11屆第11次 │ ├──┼────────────┼──┼─────────────┼──┼────────────┼──┼─────────────┤ │5 │87年4月14日第11屆第22 次│6 │87年4月29日第11屆第23次 │7 │87年6月25日第11屆第25次 │8 │87年10月12日第11屆第32次 │ ├──┼────────────┼──┼─────────────┼──┼────────────┼──┼─────────────┤ │9 │87年10月19日第11屆第33 │10 │87年11月6日第11屆第35次 │11 │87年12月7日第11屆第38次 │12 │88年1月16日第11屆第39次 │ │ │次(原審誤載為10月29日)│ │ │ │ │ │ │ ├──┼────────────┼──┼─────────────┼──┼────────────┼──┼─────────────┤ │13 │88年1月25日第11屆第40 次│14 │88年2月1日第11屆第41次 │15 │88年3月1日第11屆第43次 │16 │88年3月15日第11屆第44次 │ ├──┼────────────┼──┼─────────────┼──┼────────────┼──┼─────────────┤ │17 │88年4月3日第11屆第46次 │18 │88年4月12日第11屆第47次 │19 │88年5月10日第11屆第49次 │20 │88年9月30日第11屆第57次 │ ├──┼────────────┼──┼─────────────┼──┼────────────┼──┼─────────────┤ │21 │88年11月1日第11屆第58 次│22 │88年11月15日第11屆第59次 │23 │88年12月29日第11屆第68次│24 │89年2月21日第11屆第69次 │ ├──┼────────────┼──┼─────────────┼──┼────────────┼──┼─────────────┤ │25 │89年10月17日第12屆第8次 │26 │8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9次 │27 │89年11月27日第12屆第10次│28 │89年12月30日第12屆第12次 │ ├──┼────────────┼──┼─────────────┼──┼────────────┼──┼─────────────┤ │29 │90年4月2日第12屆第13次 │30 │90年4月17日第12屆第14次 │31 │90年5月2日第12屆第15次 │32 │90年5月31日第12屆第16次 │ ├──┼────────────┼──┼─────────────┼──┼────────────┼──┼─────────────┤ │33 │90年7月24日第12屆第18次 │34 │90年8月23日第12屆第20次 │35 │90年11月5日第12屆第22次 │36 │95年2月23日第13屆第40次 │ ├──┼────────────┼──┼─────────────┼──┼────────────┼──┼─────────────┤ │37 │95年4月25日第13屆第43次 │38 │95年6月9日第14屆第3次 │39 │95年2月14日第13屆第39次 │ │ │ │ │ │ │ │ │將背書保證限額提高為2倍 │ │ │ └──┴────────────┴──┴─────────────┴──┴────────────┴──┴─────────────┘ 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事出席,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背書保證議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譚伯郊、郭奕為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嗣譚伯郊、郭奕為即將嘉食化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提案、會辦單位處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此均足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迨上開程序完成後,王又曾、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旋即指示不知情相關承辦人員持前揭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授信資料,向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各小公司貸款之金融機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甲壹十至甲壹十三)申請授信貸款,再由嘉莘等公司負責人配合辦理對保程序,以此提供不實財務資料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致使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誤信財務資料之真實性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 ㈢不實預付款交易: 【王又曾、王令楣、王令一、李政家、王英傑、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謝秋華、張清雲、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婉華、王霞雲、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張慧敏、黃嗚棟、呂素娥、楊美麗、吳麗香、藍慧敏、陳育玥、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鄭昭苓、李淑玉、陳香蘭、譚伯郊、李瑞華、黃立君、盛嘉餘、謝鳳珠、吳若薇】 承前,王又曾為彌補其家族及力霸集團資金缺口,於召開資金調度會議後,規劃由力霸、嘉食化公司配合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以預付大宗穀物款、預付黃豆款、預付玉米款、預付進口貨款、預付內購原料款等名目,開立預付貨款支票予相關交易小公司,待小公司取得力霸、嘉食化公司所開立之預付貨款支票後,隨即依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流向需求之公司或個人,並據而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其交易方式如下: ⒈力霸公司部分: 王又曾、王令楣、王令一、李政家、王英傑(力霸公司採購處經理)、許銘揚(力霸公司採購處經理)、王金章、任佩珍(力霸公司財務主管)、符捷先(力霸公司主任秘書兼大宗穀物採購經理)、張淑惠(力霸公司兼力霸小公司經辦會計,經原審判決確定)、黃宇琳(力霸公司會計部經理,經原審另行告發)、謝秋華、張清雲及力霸集團小公司負責人王令台(友台)、王炳台(長森)、郭琦玲(東長、申東、台莘)、王婉華(益金)、符捷先(程星)、任佩珍(日安、展宇、仁湖)、王霞雲(金東、冠國)、徐步青(已歿,申聯)、郭立力(申佳、玉章、宏森)、蕭淑蓉(申利)、程鵬飛(冠東、育聯、力長)、趙顯連(菁達、英湘、連湘)、陳佩芳(力章、世湘、佩亞、欣湖)、張慧敏(鑫營)、黃嗚棟(章華、棟信、棟宏)(各依其任職小公司期間)等人均明知各該小公司實際上並非力霸公司之大宗穀物、玉米、黃豆或進口貨物之供應商,小公司並無任何存貨或向國外進口之情事(縱有實際自國外進貨亦僅占少部分),且力霸公司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公司訂購大宗貨物之需要,目的係為使得資金流程圖上之資金流向有所依憑,竟與各小公司經辦會計、財務,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意圖為集團內小公司或王又曾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陳佩芳則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背信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自89年3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復於95年7月6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黃宇琳安排由力霸公司以預付款名義向日安等小公司(交易公司名稱、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甲壹十六)進貨之帳面交易及相關資金、發票流程,並指派符捷先擔任大宗穀物採購經理,王英傑、許銘揚擔任先後任採購處協理予以配合。帳面交易流程部分,係由小嘉莘集團會計張清雲持發票流程圖或口頭告知力霸經辦會計張淑惠銷貨公司名稱、數量及金額,張淑惠並依黃宇琳指示辦理,於填妥不實請採購單後,連同統一發票呈請符捷先、王英傑、許銘揚簽核,嗣交由王又曾於請採購單上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總經理王令楣(甲)章」之職章核准,再由張淑惠與不知情之李浩瑛、劉美令填製如附表甲壹十六所示不實轉帳傳票,並分別呈由明知上述交易均屬虛偽,且傳票上所檢附之請採購單與力霸公司正常採購單據不同,預付款目的在於資金挪用之黃宇琳、任佩珍、李政家、王金章、王令楣、王令一(簽核王令榆)等會計、財務經理蓋章簽核,待相關會計事務完成後,則將相關會計憑證交由財務人員開立支票,並登入帳冊(含電腦帳冊),逕而使得力霸公司支付如附表甲壹十六所示之預付款金額。力霸集團小公司部分,小公司負責人則任由王又曾透過王金章、蕭淑蓉、陳柏村、張清雲、呂素娥(以上均對小公司會計人員有指揮監督權限)指示亦知悉上情之力長、力章、鑫營、育聯、英湘、台莘、世湘、仁湖、欣湖、章華、玉章、佩亞、棟信、程星、連湘、棟宏、友台、長森、東長、申東、益金、日安、金東、申佳、申聯、申利、冠東、展宇、菁達、冠國、宏森(即附表甲壹一編號2-4、6-15、 17、18、21、36-43、45、53、56-58、60、73)公司經辦會計沈一英、鄧學梅、石阿暖、陳桂芬、李浩瑛、范瑞鈺(以上六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蕭淑蓉、楊美麗、吳麗香、藍慧敏、張清雲(各依其負責公司及任職期間),製作各該小公司收受力霸公司預付款項之轉帳傳票及銷貨統一發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公司帳冊(或電腦帳冊),再交由明知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之財務張慶安、王小華(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瓊黎(原審另行告發)、胡家蓁(歿)、蔣國杏(原審另行審結)及任佩珍、謝秋華、陳育玥、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鄭昭苓(各依其負責公司及任職期問,詳如前揭附表)完成收款程序。累計89年3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間力霸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 支付予力長公司等款項達27億1,810萬8,000元,而上開進貨金額之款項流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又王又曾、王金世英、王金章(於92年4月30日轉任顧問後始未於財務報 告上核章,惟仍主導財務報告之編製)明知上開預付款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且各進貨金額亦為編製財務報告之重要依據來源,仍自89年4月起至91年4月止,連續依據上開不實交易之會計憑證,親自或指示所屬製作力霸公司89年第一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一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並於95年8月、10月製作95年度半年報、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 將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財務報告上,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力霸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各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揭露力霸公司預付貨款金額,詳如附表甲壹十七)。 ⒉嘉食化公司部分: 王又曾、王令一、呂素娥(嘉食化公司會計協理、會計顧問)、謝秋華、陳柏村(歿)、張清雲、王金章、任佩珍、李淑玉、陳香蘭及力霸集團小公司負責人王令台(友台)、王令一(令宇、笙杰)、王令楣(鑫營)、任佩珍(仁湖、日安、申利、展宇)、趙顯連(英湘、勇禾、連恒、連湘、連南、富嘉、菁達)、蕭淑蓉(蓉達)、符捷先(程星、匯聯、新達、益金、冠東)、譚伯郊(瑞森、輝東)、郭立力(玉章、聯凱、新達、申聯)、張慧敏(嘉莘、鑫營、台莘、欣湖)、郭琦玲(嘉莘、東長、令宇)、王霞雲(金東、冠國)、王炳台(長森)、陳佩芳(力章、世湘、欣湖、佩亞、佩嘉、展湖)、黃嗚棟(章華、棟信、棟宏、申隆)、程鵬飛(力長、程星)、王英傑(樹嘉)、李瑞華(笙杰、輝東)、徐步青(已歿,聯凱、東展)、李娟(未據起訴,聯凱)均知悉力霸公司與小公司及嘉食化公司間為預付款交易時,並無黃豆、玉米之存貨或向國外進口之情事,且嘉食化公司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公司訂購大宗穀物、玉米、黃豆或進口貨物之需要,目的係為使得資金流程圖上之資金流向有所依據,竟仍與各該小公司經辦會計、財務共同承上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意圖為集團內小公司或王又曾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李瑞華、陳佩芳則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背信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自88年1月至94年止,由王 又曾指示王金章、任佩珍安排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透過呂素娥、李淑玉指示陳香蘭安排嘉食化小公司;透過謝秋華、陳柏村指示張清雲安排小嘉莘集團小公司之資金需求(資金流程圖部分與前揭論述相同),於嘉食化公司有多餘資金可供挪用時,則將嘉食化公司排入資金來源中,並安排力霸公司及上開小公司負責人與嘉食化公司進行虛偽預付內購原料款交易,嘉食化公司內則由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付款,並由呂素娥指示不知情之沈荷淵製作訂購合約書。小公司方面為配合掩飾自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而為虛偽循環交易之要求,則由知悉上情之嘉莘、力長、力章、鑫營、英湘、台莘、世湘、仁湖、欣湖、章華、玉章、佩亞、棟信、連恒、程星、連湘、佩嘉、連南、棟宏、匯聯、輝東、聯凱、新達、富嘉、瑞森、展湖、蓉達、友台、長森、東長、益金、日安、金東、申隆、申聯、東展、申利、冠東、展宇、菁達、冠國、樹嘉、勇禾、令宇、笙杰等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1-4、7-22、24、25、27、28、31、32、34、36-38、40-42、44、45、52、53、56-58、60、66、67、70、71)經辦會計周麗清、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張清雲、黃立君、盛嘉餘、周惠玲、石阿暖、沈一英、蕭淑蓉、李浩瑛、陳桂芬、范瑞鈺、劉美惠、謝鳳珠、鄧學梅(各依其負責公司及任職期間,詳如前揭附表),製作各小公司收受嘉食化公司預付款項之轉帳傳票,再交由可預見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且不實之經辦財務黃麗珍、鄭昭苓、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蔣國杏、符玉娟、黃美月、胡家蓁(歿)、張瓊黎、王小華、張慶安、陳育玥、郭敏容、陳香蘭、劉美惠完成收款程序。累計自88年至94年止,嘉食化公司虛增預付內購原料款進貨金額達51億4,648萬4,385元(詳如附表甲壹十八),而上開進貨金額之款項流向不明,此均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又王又曾、王金世英、呂素娥(於92年6月轉 任顧問後始未於財務報告上核章,惟仍主導財務報告之編製)明知上開預付內購原料款交易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各進貨金額亦為編製財務報告之重要依據來源,仍自89年4月起至 93年8月止,連續依據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親自或指示所 屬製作嘉食化公司88年年報、89年第一季季報、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季報、89年年報、90年第一季季報、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季報、90年年報、91年第一季季報、91年半年報、91年前三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將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財務報告上,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對於嘉食化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各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揭露嘉食化公司預付貨款金額,詳如附表甲壹十九)。 ㈣稽核人員部分: 此外,凡上開虛偽循環交易過程中涉及小嘉莘集團小公司部分,因王又曾為避免財務人員依據傳票所開立之票據金額有誤,致影響力霸集團整體資金調度作業及造成損失,乃著由同具犯意聯絡且明知上情之至親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其等均與王又曾具有親屬關係,其中張慧敏、郭琦玲分別為王令台、王令一之配偶,吳若薇與王金世英則為妯娌關係)等稽核人員,負責審核【其等任職期間分別為張慧敏:87年至91年7月31日、郭琦玲:91年8月1日至92 年4月30日、吳 若薇:92年5月1日至案發止(稽核於任職期間若因故未予核章由總經理王令一代理)】小嘉莘集團資金進出事宜,相關人員所編製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及收支日報表,均需於規劃完畢後檢送稽核人員,使其等得以核對,而上開大宗穀物交易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為平衡帳上會計科目,乃依循環交易開立票據以資沖銷,相關會計人員所製作之發票、傳票及財務人員據此所收取、開立之支票,若有違誤之處,則責由相關會計、財務人員予以更改,即小嘉莘集團資金之動用程序,非經稽核人員核對無誤後無法執行,若相關後續之執行需經用印程序(含力霸、嘉食化公司所屬小公司開立票據、簽約用印),則由申請人填妥用印申請書後呈請核准,再持向保管小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之譚伯郊、張慧敏、程楚秋、任佩珍、王婉華、程鵬飛、符捷先、張瑞茹、李細椿、趙顯連用印以符合程序要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力霸起訴書第1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東森起訴書第10頁至第16頁;原審力霸及嘉食化判決書第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7頁。 ㈡按被告王令台、王令麟、王事展、李政家、王令楣、王令僑於力霸公司未實際召開之第15屆第14次、15次、17次、35次、37次、39次、40次、第16屆第32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決議通過力霸公司轉投資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 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檢察官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等於事後力霸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轉投資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即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按被告王金章於92年4月30日前為力霸公司會計經理,轉任 顧問後其任職內容與轉任前並無差異、被告呂素娥於92年6 月前為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轉任顧問後其任職內容與轉任前並無差異;①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轉投資設立小公司,並購買小公司股票,因轉投資小公司之目的並非基於營業考量,實係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之一,除於設立登記後隨即將資金匯出外,轉投資購買之小公司股票,亦因小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並無實際轉投資價值,力霸、嘉食化公司帳上所載之轉投資小公司價值應屬虛偽不實,被告等明知上開情事,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4月至95年4月編製財務報告時,指示或任由所屬會計人員將此虛偽不實之帳上轉投資價值,連續登載(核章)於力霸、嘉食化公司87年第1季至95年第1季財務報告上;②力霸與小公司間之虛偽循環應收款部分,因小公司並無向力霸公司購買玉米之需求及必要,其目的係在藉由虛偽循環交易,平衡力霸公司及小公司帳上會計科目,並達到資金調度目的,被告王金章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8月起至93年10月 止,親自或指示所屬於製作力霸公司88年半年報、88年前三季、88年度年報、89年第一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89 年度年報、90年第一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90 年度年報、91年第一季、91年半年報、91年前三季、91年度年報、92年第一季、92年度年報、93年半年報、93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時,將上開不實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上「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票據-關係人」科目欄位後核章;③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所進行之預付款交易,係為達到資金調度之目的所為方式之一,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行大宗穀物交易,帳上所載預付款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被告王金章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4月起至91年4月止,連續依據上開不實交易之會計憑證,親自或指示所屬製作力霸公司89年第一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一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並於95年8月、10月指示所屬人員製作95年度半年報、95年前三季財 務報告,將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財務報告上;④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所進行之預付款交易,同樣係為達到王又曾資金調度目的所為方式之一,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行大宗穀物交易之需求與必要,帳上所載預付款交易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被告呂素娥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6月至94年8月編製財務報告時,指示或任由所屬會計人員,連續將上開預付款交易填載(核章)於嘉食化公司88年年報、89年第一季季報、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季報、89年年報、90年第一季季報、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季報、90年年報、91年第一季季報、91年半年報、91年前三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上。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就上開虛偽記載帳上轉投資價值、虛偽記載不實銷項、進項額度於財務報告部分,除被告王金章(就力霸公司預付款部分,88年至95前3季財務報告;轉投資小公司部分,88及89年財 務報告)、呂素娥(就嘉食化公司預付款部分,89年至94年財務報告;轉投資小公司部分,87至90年度財務報告)經檢察官予以起訴外,其餘均未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上開轉投資小公司、與小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應收款、預付款、或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即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按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分別為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先後任稽核人員,負責核對資金與發票流程圖、傳票與付款支票,而小嘉莘集團小公司中之嘉莘、英湘、連湘、力長、棟信、玉章、佩嘉、力章、台莘、鑫營、連恒分別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詳如附表甲壹十六),並由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基於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小公司因交易所開立轉帳傳票上核章,此部分檢察官未據起訴(起訴書僅就犯罪事實甲三㈣⒈嘉食化公司預付款部分起訴);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牽連犯、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按力長、力章、英湘、世湘、仁湖、棟信、連恒、程星、連南、棟宏、輝東、蓉達、友台、長森、益金、日安、金東、申聯、東展、申利、德台、新達、冠東、菁達、瑞高、樹嘉、勇禾等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其等帳上所列營業績效,均為王又曾透過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彼此間或透過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為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上開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程鵬飛、陳佩芳、趙顯連、任佩珍、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譚伯郊、蕭淑蓉、王霞雲、郭立力、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郭琦玲(各依其任職期間)暨小公司主辦會計藍慧敏、吳麗香、張清雲、楊美麗、蕭淑蓉、王金章、李淑玉、黃立君明知上情,為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授信(展延),於88年至94年不等時間(各依相關公司貸款期間及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小公司財務報告為各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依法確實編製,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再由被告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於明知上情且同具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下指揮所屬不知情人員將上開不實財務報告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或展延;此部分虛偽填製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並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展延)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預付款交易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牽連犯、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力霸公司董事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與力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人即被告符捷先於未實際召開之力霸公司第15屆第4次 、第10次、第15次、第20次、第33次、第37次、第38次、第39次、第40次、第41次、第42次、第43次、第44次、第48次、第49次、第51次、第52次、第54次、第59次、第61次、第62次、第63次、第65次、第67次、第69次、第16屆第6次、 第9次、第11次、第14次、第17次、第18次、第19次、第20 次、第22次、第23次、第26次、第28次、第30次、第31次、第34次、第37次、第38次、第39次、第41次、第43次、第46次、第49次、第50次、第52次、第17屆第3次、第4次、第6 次、第7次、第8次、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21次、第 23次、第26次、第28次、第36次、第38次、第42次、第4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或核備之行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黃鳴棟、王事展、王令麟與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人即被告譚伯郊於未實際召開之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4次、第8次、第9次、第11次、第22次、第23次、第25次、第32次、 第33次、第35次、第38次、第39次、第40次、第41次、第43次、第44次、第46次、第47次、第49次、第57次、第58次、第59次、第68次、第69次、第12屆第8次、第9次、第10次、第12次、第13次、第14次、第15次、第16次、第18次、第20次、第22次、第40次、第43次、第14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 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或核備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罪,此部分檢察官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 等分別業經起訴之力霸公司第95年2月23日第17屆第41次未 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提高背書保證限額2倍案、嘉食化公 司95年2月14日第13屆第39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提高 背書保證限額2倍案、犯罪事實甲壹一㈠力霸、嘉食化公司 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案、犯罪事實甲參力霸、嘉食化公司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案等,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或背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即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告知義務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倘於證明詢問者於詢問時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為之者,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該條要件規範上需以「被告因拘提、逮捕」且「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始有其適用,並不包含檢察官訊問時。然因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之告知既為被告憲法上所賦予之權利,檢察官於訊問時倘若漏未告知此項權利,據而取得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⒈被告陳育玥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以拒絕證言,所得對於其等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經本院審視被告陳育玥於96年2月1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原審編號011偵查卷第344頁),該次訊問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迨於訊問完畢後,始諭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然該次訊問中,被告係自行到場接受訊問,並非因公權力之強制拘提或逮捕而到場,且訊問之主體為檢察官亦非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參諸前揭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2規定之適用,惟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既有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95條權利告知之程序瑕疵,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詳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意旨)。 ⒉從而,參照前揭權衡理論論述,本件犯罪事實因涉及層面甚廣、集團公司家數眾多,檢察官於訊問時非必能即時釐清各關係人涉案之程度,及其涉案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故未能即時告知憲法上所賦予之權利,自此認定檢察官漏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已另補行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並經被告於審閱該次訊問內容無誤後簽名於筆錄末頁,是以被告於檢察官補行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時,被告已明知檢察官將其列為被告身分訊問,仍於訊問完畢後署名於筆錄末頁,以表示該份筆錄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且係被告於任意性下所為之自由陳述,則前揭程序上瑕疵之行為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已因檢察官補行諭知及被告事後署名之行為而顯得輕微,並不至於影響被告權益甚鉅。又因本件所涉及者為重大金融案件,其對象涉及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影響投資大眾權益甚鉅,經此權衡審酌後被告96年2月14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雖爭執檢察官訊問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以拒絕證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係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見原審編號011偵查卷第337頁),且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朗讀結文並依法具結,換言之,被告當時所為之陳述並非立於證人身分為之,況且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亦未強制要求被告朗讀結文、具結,被告縱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無偽證罪嫌可言,對此當無強令被告據實陳述或剝奪其拒絕證言權利,被告對此所辯恐有違誤。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指從卷證 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者,則應以傳聞法則排除之,附此敘明。被告徐政雄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辦:證人即同案被告任佩珍於96年10月18日;同案被告謝秋華於96年10月25日;同案被告曾立民於96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惟查:被告任佩珍、謝秋華、曾立民於上開檢察官處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並於依法具結後使其立處證人身分陳述,雖未同時賦予被告徐政雄詰問之權利,然原審於事後審理時已賦予其詰問權,對於被告憲法上之權利亦無侵害,依前揭論述可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調查,並無不可憑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有 證據能力無誤。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同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 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 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 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其中第1款所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第2 款所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 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參照)。以下即就各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有無分論之: 被告趙顯連、符捷先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趙顯連筆記本及金額統計表、大宗穀物不實交易資金流程與發票圖、內購玉米流程圖、嘉食化傳票與支票存根、欣湖及台莘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附表甲一所示勇禾等公司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一覽表、力霸長期投資設立股款存入後資金流向表、力霸95年度預付款資金去向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趙顯連筆記本及金額統計表、大宗穀物不實交易資金流程與發票圖、內購玉米流程圖、嘉食化傳票與支票存根、欣湖及台莘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附表甲一所示勇禾等公司薪資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依循上開說明,乃為本件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誤,惟該等傳聞證據係同案被告等(相關會計、財務人員)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經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該等資料均係於事前以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就此部分應認定具備證據能力。 ⒉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一覽表、力霸長期投資設立股款存入後資金流向表、力霸95年度預付款資金去向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係檢察官、司法警察於偵訊過程中函詢主管機關後所得之回覆資料,而其中「財務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一覽表」係主管機關依循小公司於日常交易所提供之大宗物資交易單據,進而將此交易情況記載、登入於公務電腦上,嗣因案件偵辦而將此電磁紀錄如實檢送,並經彙整電磁紀錄內容而成,實際上應係以主管機關依循小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予以登載作為證據資料之認定,而該等原始記載(即「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一覽表」)乃依循小公司自身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據實登載,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財務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乃係根據原始憑證所彙整而成,且經本院核對各項交易數字無誤,亦難認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另「力霸長期投資設立股款存入後資金流向表、力霸95年度預付款資金去向明細表」等則亦同為偵訊人員依照卷內原有資料所彙整出之表格文件,實際上應係以各該原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而各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既為各金融機構業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經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該等資料均係於事前已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故而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況且上開資金去向明細表經本院核對原始帳戶資料後,認定上亦與所檢附之資料文件內容相同,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是該等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被告王令可、王令僑、任佩珍、謝秋華、張清雲、許銘揚、郭立力、吳若薇、徐政雄、郝麗麗於本院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未經具結部分)處之供述,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將其爭執部分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不利證據,予此即不一一詳加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郭敏容、吳麗香、李思菁、李淑玉、孫紅紅、張清雲、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李政家、符捷先、許銘揚、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盛嘉餘、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王事展、陳明海、王英傑、李瑞華、張瑞茹、王令麟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㈥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謝秋華、李思菁、李淑玉、張清雲、陳香蘭、黃麗珍、蕭淑蓉、謝鳳珠、曾武彥、呂素娥、盛嘉餘、王霞雲、王炳台、王婉華、程鵬飛、王英傑、張瑞茹、王令可、林粹倫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對於上開背信、詐欺或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不實編製財務報表犯行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等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被告符捷先、譚伯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未召開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之前提下,依指示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令僑、趙顯連、符捷先、譚伯郊、郭琦玲、張慧敏亦坦承擔任小公司負責人;被告任佩珍、藍慧敏、顏秀如、陳育玥、黃立君、吳麗香、孫紅紅、鄭昭苓、楊美麗均不否認分別兼任力霸集團小公司財務、會計工作;被告王令台、陳育玥、譚伯郊、郭琦玲亦不否認小公司彼此間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大宗穀物交易,並開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或支票等會計憑證;被告張慧敏、吳若薇、郭琦玲坦承擔任小嘉莘集團之稽核人員,負責傳票、支票之核對工作等情;被告符捷先坦承於大宗物資請採購單之請購單位欄及後附發票上蓋『經理符捷先』之印章;被告趙顯連亦坦承於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辦理對保時,於契約書上簽名,惟與被告王金章、郭敏容、郭立力、陳佩芳、徐政雄、李瑞華、許銘揚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令台辯稱: 新設立公司、長期投資之行為並非為了虛飾財報,又主管機關就力霸、嘉食化董事會議事錄備查及會計師查核並列入股東會年度報告時,對設立新公司以及長期投資事項,未認定違法,且被告未參與董事會,對會議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法知悉;小公司並非均無資產,與其交易並無不法,況與友台間預付款交易並非虛偽,彼此間所開立之會計憑證亦非不實,其後亦無積欠任何款項,伊僅單純擔任小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力霸、嘉食化公司交易行為人,未受委任,友台所為交易並無背信行為,伊於簽到簿上簽到,並非即可認對該會議紀錄內容所涉行為有共犯故意,況議事錄內容均經主管機關備查、會計師查核,非伊所能明知違法,且未參與董事會,對會議決議內容不知悉,且議案的目的也不是為了掏空資產,而是屬於公司的正常經營事項。友台公司向中興銀行、華南銀行和中聯信託借款,這些銀行的徵信報告,都已經指出友台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而且都在虧損中,這樣的財報內容怎麼可能做為施用詐術的手段呢?友台公司的借款金額於96年4月26 日就已經結清而清償完畢,如果有騙別人的錢來據為己有,怎麼還會去清償本金?此外形式負責人之責任,依下列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判決中均有無罪認定云云: ⒈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為夫妻,不得徒憑二人間有夫妻關係,即逕認登記負責人對實際負責人所作所為完全知情。(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判決) ⒉事前由實際負責人決定,掛名負責人才在事後對外以其名義為之,掛名負責人對此無何置喙可能,難責其盡董事應負之責任,難僅以其為登記負責人為由,逕要其負共犯之責。(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 ⒊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確有實際營業,因此難僅憑登記為負責人,就遽認其就公司所為本件的不法虛假交易行為均能有所認知,甚至同意此等行為。(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7 號判決) ⒋登記負責人,僅係出名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難認有共犯行為。(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 ⒌人頭董事長並無參與經營管理,將個人所有印章、存摺等相關資料交給實際負責人使用,嗣後實際負責人取得之印章、存摺加以濫用而掏空為登記負責人始料不及,無證據顯示有幫助侵占之情,難認有幫助之犯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 ⒍掛名董事長期間,縱有全權授權實際負責人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情事,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非得認當然知悉各該犯行,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⒎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或因實際經營者債信不佳,或為規避公司經營中所生之各項法律問題,其情不一,僅參與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於後續行為均未參與,非當然為共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 ⒏因刑罰係處罰行為人之故,仍須舉證證明在其登記為負責人名義期間,主觀上亦有犯罪之意思或行為之分擔,始得認定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 ⒐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其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不能僅以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即認其對公司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 ⒑公司設立並無任何不法目的,登記負責人對該公司之後從事違法情事並不知情,不當然具有主觀上犯罪之意思,或有參與犯罪之行為。(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 ⒒檢察官應就登記負責人,對於各所屬登記為負責人公司之異常情形有所認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否則應為無罪之諭知(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 ㈡被告王令楣辯稱: 力霸董事會決議買入小公司股票,縱無實際營業,亦非無資產。以交叉持股方式設立多家小公司,並非造成力霸、嘉食化損害原因;伊只負責力霸飯店及衣蝶百貨的營業,我並沒有其他權限,所以我並不知情。未與會計人員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配合辦理公司登記並授權小公司經辦會計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領取各該公司發票。伊所任鑫營公司對外有實際營業,非為虛偽交易而存在之空頭公司。又伊並無於力霸第15屆第40次、第41次、第16屆第28次、第17屆第41次董事會議事錄;嘉食化第13屆第39次、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云云。 ㈢被告王令僑辯稱: 力霸、嘉食化購買股票之小公司係有實際營業,縱無實際營業其亦不知悉,於力霸、嘉食化董事會簽到卡簽名,不表示同意議案內容;伊未掛名任力霸第16屆及第18屆董事,亦未在力霸第15屆第4次、第10次、第15次、第20次、第37次、 第47次、第48次、第49次、第51次、第52次、第54次、第59次、第61次、第62次、第63次、第65次、第67次、第69次;17屆第3次、第4次、第6次、第7次、第8次、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23 次、第26次、第28次、第38次、第45次董 事會議簽到卡上簽名;未掛名任嘉食化第14屆董事,亦未在嘉食化第11屆第4次、第8次、第9次、第11次、第22次、第 23次、第25次、第32次、第33次、第35次、第38次、第39次、第40次、第41次、第43次、第44次;第11屆第8次、第9次董事會議簽到卡上簽名。伊雖於力霸、嘉食化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但對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之提案及決議內容未閱覽,且於力霸、嘉食化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時,該等董事會議事錄提案及決議內容已經執行,僅由被告於事後補作之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力霸、嘉食化被動配合主管機關送交董事會議事錄時,未將董事會簽到卡一併送交主管機關云云。 ㈣被告王金章辯稱: 88至89年間力霸所投資設立之欣歆公司等18家小公司有實際營運,其僅彙整文件委託辦理,且投資既屬實,將其列為公司長期投資,並無虛偽記載及虛飾財報問題,其不知設立目的,亦不知設立後將原繳股款退還股東等情,況其無權決定各小公司設立後資金如何運用;伊於92年5月1日起即不具力霸主辦會計、經辦會計及經理人身分,力霸與嘉食化或其所屬小公司間有關大宗物資之交易俱屬真正,會計單位將此真實之交易記入帳冊財報,如何能認為是虛偽或隱匿之記載,所屬33家小公司與各大宗物資關係人交易,有商品存在有實際交易,不得以「無倉儲、業務、採購、行銷人員」等情,即逕認力霸大宗物資交易屬虛偽交易,況內部關係人大宗物資交易而產生之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均已收付結清,89年3月29日至94年4月14日力霸預付予日安等關係企業之大宗物資貨款,傳票憑證未經伊簽核,95年5月17日至95年 12月29日力霸預付關係企業大宗物資貨款,其發票憑證亦未經其核准云云。 ㈤被告任佩珍辯稱: 伊未負責仁湖、東友、聯森公司財務工作,伊非財務主管,非會計部門人員,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財務報表。伊無依財務會議內容指示製作資金流程圖(資金需求圖),並指示會計蕭淑蓉等人員遂行大宗物資交易、預付款交易。又力霸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未損害力霸公司利益;財務部主管為李政家副總傳票大都有他核章,財務處我的直屬主管徐政雄副總,也從沒告訴我,這些買賣交易是違法的,不可付款,每天中午之財務會議,殆屬僅由財務人員向王又曾報告資金的情形,其開會時間僅有10到15分鐘,王又曾亦未於財務會議中指示相關財務人員進行包括虛偽交易、買賣大宗穀物及籌集供其使用之人頭帳戶資金運用等事情,亦不曾於財務會議當中說明成立宏森、鼎森的目的為何。伊所自行製作之資金流程圖或資金需求表係供自己覆核之用,絕非持該資金流程圖或資金需求表要求會計單位進行原審判決所稱虛偽之傳票或發票依據。大宗穀物之交易買賣亦係蕭淑蓉聽從王金章之指示辦理,則伊又何能知悉相關之交易買賣係屬虛偽不實?小公司當時亦有拿力霸集團的股票做為擔保品,而斯時力霸集團的股票是有價值的,亦不能以嗣後時空之轉變而推論當初辦理貸款時有其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 ㈥被告趙顯連辯稱: 伊乃名義負責人,未參與虛偽循環交易、資金調度及其流向等歷程,對於資金調度流程、資金需求表與流程圖、發票流程圖等均無所悉,且未參與小公司設立,不知設立目的,亦未有授權小公司經辦會計領取發票行為。以小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貸事宜,均係王又曾指示機關財務承辦人員辦理,並由承辦人員交付各項資料與銀行,伊未指示、參與云云。㈦被告吳麗香辯稱: 伊非商業負責人,於任職期間並不知悉相關會計項目及相關會計事務虛偽不實,主管的指示伊是無權過問的,公司工作的方式是行之多年的慣例方式,伊也是依照會計記帳的基本原則,就是依據憑證、發票、收據來做帳,若是沒有憑證、發票到年度會計師查帳時也會被要求取得或剔除更正帳目,伊是依據有憑證、發票實際製作傳票,再給其主管覆核、許可、簽章,伊才會完成做帳,並沒有虛開發票或登帳不實云云。 ㈧被告孫紅紅辯稱: 伊非嘉食化員工,亦非小嘉莘之會計人員,伊領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係因同事離職遇缺不補時,伊所增加工作之勞務所得,非兼任小公司會計之津貼;伊工作內容,即收款、付款及銀行貸款案件的處理,無參與作帳及製作會計報表,實非作假帳,而且經手的每筆金額均全數存入傳票上指定公司帳戶,所支付之利息費用及還款金額,亦有放款銀行收受款項之單據憑證貼於傳票後,清清楚楚,有憑有據,這部份均是公司正常支出之費用,似無不法,一直以來我們都是依照會計做好的傳票開立支票,然後經主管審核無誤後,才完成付款的動作,所以從傳票上實在看不出哪裡有問題云云。㈨被告陳育玥辯稱: 伊平日業務為負責開立及收取支票,收取力霸支票時,不知為不實交易,亦不知交易實際目的為何,伊始終未曾見過發票流程圖,並非配合發票流程圖收取或開立支票。伊不知王又曾、王金章、徐正雄、任佩珍規劃資金、發票流程之決議內容及目的,伊未製作會計傳票或登載會計帳冊,為公司收受支票不構成對交易相對人之背信罪。伊平日工作過程僅接觸各公司出納人員,並未接觸其他業務之人員,無從依其職務之內容及接觸人員判斷貨物是否有存貨、是否已進行貨物交付,亦無權向他人過問,更無動機關心此事,故始終不知到收款及付款後並無實際交貨或收貨云云。 ㈩被告鄭昭苓辯稱: 伊非嘉食化員工,亦非小嘉莘之會計人員,伊領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係因同事離職遇缺不補時,伊所增加工作之勞務所得,非兼任小公司會計之津貼;伊工作內容,即收款、付款及銀行貸款案件的處理,無參與作帳及製作會計報表,實非作假帳,而且經手的每筆金額均全數存入傳票上指定公司帳戶,所支付之利息費用及還款金額,亦有放款銀行收受款項之單據憑證貼於傳票後,清清楚楚,有憑有據,這部份均是公司正常支出之費用,似無不法云云。 被告顏秀如辯稱: 伊非嘉食化員工,亦非小嘉莘之會計人員,伊領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係因同事離職遇缺不補時,伊所增加工作之勞務所得,非兼任小公司會計之津貼;伊工作內容,即收款、付款及銀行貸款案件的處理,無參與作帳及製作會計報表,實非作假帳,而且經手的每筆金額均全數存入傳票上指定公司帳戶,所支付之利息費用及還款金額,亦有放款銀行收受款項之單據憑證貼於傳票後,清清楚楚,有憑有據,這部份均是公司正常支出之費用,似無不法,出納及會計工作員本就不同,出納只有接觸傳票,單從傳票看不出任何異狀云云。 被告楊美麗辯稱: 伊非商業負責人,於任職期間並不知悉相關會計項目及相關會計事務虛偽不實,伊所接觸只有會計主管,不管理錢,也沒有跑銀行,沒有懷疑公司的作業模式,沒有機會瞭解公司的實際作業,沒有不法所得,沒有犯意云云。 被告藍慧敏辯稱: 伊非商業負責人,於任職期間並不知悉相關會計項目及相關會計事務虛偽不實,伊沒有跟高階主管接觸,又如何能夠知道?高階主管如果知道,又怎麼會來跟伊基層人員說公司是違法的,這個公司制度是老闆定的,主管都推是我們做的,難道公司的制度是我們基層人員定的嗎云云。 被告李政家辯稱: 任董事係由王又曾指定,無權決定擔任與否,於議事錄上簽名時,案由有些早已完成,與是否簽名無必然因果關係,簽到卡上簽名不表示同意該次決議內容。且董事會議事錄從未寄給各董事,與其他董事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伊未於力霸與日安等小公司間之預付大宗穀物款、預付黃豆款、預付玉米款之請(採)購單及發票上蓋章簽核,未參與力霸或嘉食化資金調度工作,或擔任小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或財務、會計人員,更未參與任何小公司資金運作及參與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或小公司公司債對外募集資金等情事,伊僅於力霸董事會簽到卡簽名,自僅係表彰被告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意思,不當然表示被告同意該次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伊從未在請採購單用印簽核,伊僅依規定就傳票與附件請採購單與發票等憑證為書面檢閱無誤後,在轉帳傳票上用印並無不法云云。 被告符捷先辯稱: 伊僅為人頭負責人,無權可授,亦從未有任何授權小公司經辦會計領取發票之行為,依王又曾指示,於請採購單上蓋符捷先職章,未可遽認其與張清雲、王金章、李政家等人事先共謀資金傳票流程圖、轉帳傳票、預付貨款、虛偽交易等情,且伊未參與小公司設立,不知設立目的,更未參與事先計畫,伊未參與小公司彼此間與力霸、嘉食化間虛偽循環交易,且對於資金調度流程、資金需求表與流程圖、發票流程圖等均無所悉。力霸董事會議事錄僅自95年2月起至95年12月 止共計15次,係由伊依會計處黃宇琳經理做好之提案囑由祕書處打字人員打成議事錄,伊未指示張淑惠製作請採購單或進行相關流程,亦非採購處經理;且金融機構承辦人亦至力霸公司辦公處所與小公司負責人辦理對保,自然明知小公司負責人乃力霸公司員工,貸款亦供集團調度使用,否則豈有小公司貸款契約均經集團家族具名連帶保證之理云云。 被告許銘揚辯稱: 伊未參與王又曾主導之資金調度會議,對力霸集團資金財務狀況及需要調度分配之情不清楚,且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製作過程無參與,就小公司間之大宗物資交易是循環交易為虛偽買賣之事不知悉,無與王又曾等人共犯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掏空力霸公司資產,伊非力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大宗物資之採購係由承辦人員直接呈企業部督導主管決定採購價格、數量及交期等條件後,再依序補辦請、採購手續,伊僅依公司『請購、採購工程發包作業準則』規定,補辦採購流程之用印手續,就大宗物資之採購業務如決定採購價格、數量及交期等條件事項,伊並非大宗物資原料採購之企業部督導主管,亦非承辦人員,顯然無權作成決定云云。 被告譚伯郊辯稱: 伊僅掛名負責人,該等小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含領用發票、預付款交易等伊並未經手,亦無從介入,伊未以小公司虛偽交易大宗物資之財報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非財務專業人員,對財報資料如何製作、交易內容為何暨相關記載是否實在不明瞭。金融機構就財務報表及借款人資力,本應善盡審核之責,非可遽謂金融機構即有陷於錯誤情形,伊無負責製作會計憑證業務,會計憑證內容真偽,無從辦別,又無負責公司營運,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情況,不明瞭,亦不知進、銷貨運作模式;用印僅為一個制式流程,伊並不負審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是否真實之義務,伊用印之董事會議事錄所為決議之內容,於是時並不能證明其足以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云云。 被告郭立力辯稱: 伊不知且未參與設立小公司、購買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伊對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小公司部分,因不屬被告職務內容,對其設立目的僅了解是公司為多角化經營所需,亦因未參與小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操作,故不知亦無從知悉各小公司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有任何虛偽帳面交易情事。未授權他人領取發票或指示開立任何一紙發票,且有關小公司大小章是王又曾指示他人刻製而由專人保管,而發票章是由經辦會計保管,各經辦會計係直接承財務會計上級長官之指示而開立發票。相關財務操作均於財務會計部門完成,根本無庸各小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參與,在無人事先知會、事後告知之情形下,伊根本不知各小公司經辦財務會計人員有將不實事項填載於帳簿或會計表冊之情事。有關大宗物資之採購及價金支付,既非伊經手或管理之業務,自不知其交易模式係採預付款方式為之,何況付款部份均由財務單位負責處理,非伊所得干涉。大宗物資交易並不是每筆貨物都要入倉,原料進來由最終的買受人提貨就可以了,不實交易部分伊無法知情。不知無實際交易虛偽記帳情事,有關將力霸、嘉食化等2家上市公司資金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集團內其他公司 或王又曾個人所使用之帳戶不知情。又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一項規定僅明文「得」而非「應」,據此監察人出席董事會僅是監察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則不論監察人出席與否均無違背職務之處,原判決有用法違誤;伊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相關文件上簽名,是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簽名;個人簽名保證部分,亦係因信賴公司財務狀況可永續經營而簽名,並未對於貸款予各小公司之金融機構施詐術,且各金融機構係徵信評估後核貸並未陷於錯誤,而交易為買賣,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與侵占罪不當該。況各小公司貸款案分別已繳息數年且逐年償款減少借貸金額,如欲詐取財務,當於貸得款項後立即或短時間內即捲款而逃或使公司倒閉,始可獲取最大之犯罪利益,豈有繳交數年利息甚至清償部分借款減少犯罪利得云云。 被告郭琦玲辯稱: 伊非力霸、嘉食化之董、監事,亦非財務、會計人員,亦未曾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以掛名小嘉莘董事長期間與力霸間進行應收玉米貨款不實交易、與嘉食化為進行預付內購玉米與黃豆等不實交易行為,皆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所主導。雖因王又曾之指派任上開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然未曾參與該小公司之會計、財務或一切業務經營,且伊未曾持有或保管過上開小公司之大、小章,更未曾拿大、小章蓋過任何一份文件,惟就掛名部分因他人以上開公司大、小章虛開發票、與力霸及嘉食化等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所涉及之偽造文書部份,無犯意連絡,也無行為之分擔,伊於任小嘉莘稽核期間雖曾於會計傳票上有蓋「核准」章。然此僅係核對傳票上金額之數目而已,乃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對外並無任何法律之效果,故有無蓋核准章與對外開立發票或支票並無任何關聯云云。 被告吳若薇辯稱: 伊無參與資金調度會議,對力霸資金財務狀況及需要調度分配之情不清楚,且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製作過程無參與,就小公司間大宗物資交易是循環交易為虛偽買賣之事不知悉,無與王又曾等人共犯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掏空力霸資產。伊非力霸或嘉食化或小嘉莘小公司職員,亦未曾任該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更未參與資金調度會議,就整個力霸集團各公司間資金運用及調度無從知悉,僅於92年5月間 奉命至小公司幫忙核對支票與傳票之抬頭、日期、金額是否相符之複核工作,經核對後如無誤,就在傳票上蓋核准章。僅每天在小嘉莘大約1至2小時,遇有其他重要工作須優先處理時,就未到小嘉莘協助核對支票,小嘉莘相關財會作業流程仍照常運作,無實際監管業務,且伊非小嘉莘小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且未曾製作或編製會計憑證、帳冊,則伊非商業會計法處罰對象云云。 被告張慧敏辯稱: 伊對大宗物資交易及預付款交易等情形並不知情,況依卷內文件,力霸、嘉食化歷年財務報表記載,均可清楚發現該兩家公司與小嘉莘旗下小公司之預付款交易,其帳務上列舉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科目餘額均已歸零,顯示相關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均已收回兌現結清。伊任稽核工作未見過資金流程圖及發票流程圖,伊任小公司形式負責人,未保管小公司印章,並未授權小公司經辦會計及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領取各該公司發票,未知曉或參與該小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伊任嘉莘、台莘、鑫營及欣湖等四家公司之負責人,未有侵占或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物行為云云。 被告黃立君辯稱: 伊非嘉食化登記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縱負責覆核瑞森等公司會計傳票,非即該當嘉食化小公司會計主管,僅為製作帳簿表冊之會計,未實際持有任何貨品,無從成立背信、侵占罪云云。 被告陳佩芳辯稱: 伊從未到過公司上班,伊不知悉被登記擔任力章、世湘、欣湖、佩亞、佩嘉、凱碩、展湖等小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亦未授權小公司經辨會計及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領取各該公司發票供前述不實交易使用、虛為開立發票等行為,伊未曾參與力霸集團大小公司之營運、管理、資金調度及所有財務會計等事務,更未曾看過力霸集團任何財務報表、會計帳冊,所以根本不知悉力霸集團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不知公司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與各該經辦會計、財務並無犯意聯絡,自無以預付貨款方式掩飾自力霸挪用資金之背信犯行;銀行於審核是否對案爭各該小公司授信、借款或對各該小公司已為之借貸是否同意展期時,均知悉小公司交易對象多為關係企業、獲利能力欠佳、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運作困難、償債能力欠佳、連年虧損、短期資金供為長期使用,並無所謂受到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 被告黃鳴棟辯稱: 伊僅單純掛名為小公司董事長,未授權小公司經辦會計,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領取各該公司發票供不實交易使用及虛開發票,伊與力霸集團財會人員間無以預付貨款方式掩飾自力霸挪用資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單純在嘉食化歷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簽名之行為並無不法,且伊並未執行該董事會之決議,其非該董事會決議之執行人,非為保證及票據背書之執行人,並無背信可言,以負責人身分向銀行貸款部分,未有詐欺行為,嘉食化為棟宏等29家小公司為保證背書,而將貸得之資金於力霸集團內相互流用行為,或彌補虧損,或美化帳面,其非屬集團之共利行為;銀行對出面貸款(小)公司之營收實情及財務結構均知之甚詳,有銀行之徵信調查報告可稽,且相關之貸款案均有足額之擔保,貸款之准駁非伊所能決定;貸款(小)公司原均有按期支付利息,後來係因力霸集團財務狀況不佳,始無法還款云云。 被告徐政雄辯稱: 伊名義上雖為力霸財務處資深副總,其上尚有財務處主管,就其執掌範圍亦僅在代力霸、關係企業向銀行洽談包括緩期清償、降息等事宜。與任佩珍間並非上下隸屬關係,任佩珍為王又曾直接指示,伊對自己執掌小公司資金調度事宜,未能為任何指示,於中午會議中亦未提及如何補足資金缺口,僅請示王又曾裁斷是否接受銀行所開條件。係由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於會後就其等所掌為資金調度安排。又小嘉莘則由張清雲、吳麗香等五人輪流繪製交易流程,嘉食化及小公司則由呂素娥指示陳香蘭規劃繪製,其後由各該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再交由財務人員開支票,並由任佩珍、張慧敏等覆核,故自始未參與,不知交易真偽。章華、棟信公司與力霸公司間為大宗穀物預付款交易,及章華、棟信、棟宏、申隆等小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為玉米預付款交易,以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並搭配資金流程圖做財務調度之行為,顯係王又曾與其核心財會主管人員,所精心策劃及運作之營商機密行為,伊不知情。伊不知悉小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附之財務會計表冊真實性,無從得知小公司實際運作、營業額多少,僅信賴該表冊之真正,貸款到期延展乃銀行團紓困會議之結論,申請延貸時所提小公司財報非由伊製作,無法知其真實性。縱認伊明知王又曾製造小公司虛偽交易,然並無揭發王又曾不法之義務,而單純未揭發是否與共同作為之共同正犯等同視之,況且從財報資料即可看出小公司財務狀況極差,且各該金融機構亦記載負面及高風險評價,故無任何詐術行為,金融機構亦無陷於錯誤云云。 被告王事展辯稱: 伊對力霸、嘉食化各轉投資公司業務、財務情形均不明瞭,力霸、嘉食化轉投資設立小公司,購買小公司股票,係正當行為,無損力霸、嘉食化利益;力霸、嘉食化除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有正式召開外,其餘各屆歷次董事會均未召開,伊非為掩護該二公司不法而不參加董事會。董事會提案為關係企業授信案件背書、保證,屬公司經營正常、正當行為,無不法可言。且各該決議,均送交主管機關、內控單位備查,未被認不法、不當而遭指正。伊為法人董事代表,未參與該二公司之實際經營,自不知有違法情事,議事錄既經各該董事過目,無反對表示而於簽到卡(簿)簽名,縱然董事會欠缺議事之形式,亦僅屬程序上瑕疵,況此於一般公司非罕見云云。 被告陳明海辯稱: 伊未曾涉及力霸、嘉食化及小公司財務或會計工作,亦未曾參與王又曾每天中午財務會議,亦無與銀行接觸處理任何事務,工作是區隔的,只負責自己事務。小公司之登記地址集中處在與力霸公司同棟之事實,無從認定與力霸公司間具有從屬與控制關係,不能認伊對於該小公司沒有實際營業之事實知情,力霸董事會決議提高該公司背書保證額度一事,雖形式上似增力霸法律責任,但實質係該公司透過小公司取得資金加以運用之方式,實質上係有利於力霸公司之行為,且該決議既然經董事會通過,屬合法決議,從內容上無不法之情形,且不知該決議內容,對該決議是否屬於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及是否會生損害於力霸無認識,不構成非常規交易罪云云。 被告李瑞華辯稱: 伊不知輝東、笙杰之財務報表有任何虛偽情事,亦不知有任何虛偽之大宗穀物交易,且並未對於貸款之金融機構施詐術,對於承辦人員持不實財報貸款之情形亦毫無所悉,笙杰向台新銀行貸款授信資料 (95年10月2878萬元部分),本票上 之簽名非伊所簽,笙杰、輝東貸款之各金融機構,均瞭解笙杰及輝東之實際狀況,經其審查後同意核貸,未陷於錯誤。伊任連帶保證人,係因信賴公司,故願以全部身家財產負連帶保證責任,若欲施詐術,豈可能使自己負擔鉅額之保證責任,貸款所得未入伊帳戶或供伊使用,無詐欺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被告王令麟辯稱: 伊並未與王又曾有何背信犯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不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所載為何,無看過相關董事會議事錄,依力霸、嘉食化董事會議事錄所載,無法知悉該等決議內容有不法或損害力霸及嘉食化情事,亦未知悉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卡係分離個別之不同文書,況明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而於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之行為,與背信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不符云云。 被告郭敏容辯稱: 伊非有決策權之經理人,僅負責日常經辦事務,且僅係文件傳遞窗口,對各小公司如何製作財務報表、如何獲得背書保證等,完全不知情,伊不曾與任何金融機構洽談過貸款細節,僅為聯繫與傳遞文件資料而已,對外亦不負責談判任何貸款細節。各金融機構當時辦理小公司新貸授信及展期授信時,已明知各小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未陷於錯誤。且本案乃銀行決定核貸後,被告等基層人員始有資料交付行為,被告等僅係補辦資料而已。伊不知公司是否虛偽交易,僅依傳票開立支票,未看過流程圖,不知他們利用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作虛偽交易,並無將不實事項登入帳冊云云。 二、客觀事實部分: ㈠轉投資虛設小公司部分: ⒈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虛設小公司: 力霸公司於87年2月17日至90年12月6日、嘉食化公司於87年2月11日至90年12月5日分別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轉投資設立東力等29家小公司或認購申隆等16家小公司增資發行股票(各屆次、開會時間、轉投資對象詳如附表甲壹二、附表甲壹三所示),被告王婉華、譚伯郊則分別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欄位蓋章;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郭立力、王事展、王令麟、王令可及黃鳴棟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各依其任職公司、期間、職稱)則分別於上開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後續設立事宜及主管機關備查,另東華、欣華、聯凱、立瑋、菁達、展宇、力森、冠國、鳴加、彥輝、瑞高、樹嘉、勇禾、毅彥、申利、立宏、新鴻、富嘉、凱碩、蓉達、新達、立宏、棟宏及昌嘉公司,待資金匯入新設小公司籌備帳戶後,於辦理驗資手續完足,隨即將匯入資金轉往其他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此有力霸公司第15屆第14次、第15次、第35次、第37次、第39次、第40次、第44次、第45次、第47次、第48次、第55次、第57次、第58次、第59次、第63次、第64次、第16屆第9次、第 10次、第11次、第3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即附表甲壹二所示證據出處);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17次、第18次、第38次、第42次、第51次、第53次、第62次、第63次、第65次、第71次、第72次、第12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即附表甲壹三所示證據出處);申隆公司、申佳公司、東力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東長公司、申利公司、匯聯公司、東華公司、欣華公司、立瑋公司、聯凱公司、菁達公司、展宇公司、冠國公司、新達公司、富嘉公司、凱碩公司、立宏公司、展湖公司、瑞森公司、菁國公司、立億公司、鳴加公司、彥輝公司、新鴻公司、瑞高公司、昌嘉公司、蓉達公司、樹嘉公司、勇禾公司、毅彥公司、力森公司、申東公司、新鴻公司、冠國公司等小公司之登記案卷【見原審力霸函查卷㈠之1第40頁(即本院卷宗編號0000-0000)、原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卷㈠之一第7頁以下】;東力等16家公司設立 登記驗資銀行帳戶明細、力霸公司長期投資之公司設立股款存入及嗣後資金流向表(見原審編號第019號偵查卷)、嘉 食化公司長期投資之公司設立股款專戶及嗣後資金流向表、設立登記驗資銀行帳戶明細(見原審編號第020號偵查卷) 等文件在卷可參,是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轉投資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⒉虛增長期投資編製不實財務報告: ⑴力霸公司部分: ①87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4643萬6000元;87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 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162萬8000元;87年前 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315萬4000元;87年年報,虛偽科目: 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9億3192萬元。②88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 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0億5365萬8000元;88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5億6622萬7000元;88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3億6266萬2000元;88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2億4169萬2000元。③89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4億5573萬3000元;89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4億2099萬6000元;89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4億5735萬7000元;89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8億6811萬6000元。④90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8億5190萬2000元;90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8億3823萬元;90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5億3573萬1000元;90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7億1594萬3000元。⑤91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7億0117萬元;91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6億3407萬3000元;91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6億1611萬3000元;91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3億5034萬6000元。⑥92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7億7579萬2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295萬5000元;92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 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7億5301萬8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295萬5000元;92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 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7億3031萬7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295萬5000元;92年年報 ,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6億6483萬5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295萬5000元。 ⑦93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6億4269萬4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 億5295萬5000元;93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6億1562萬1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295萬5000元;93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5億9019萬4000 元,虛偽科目 :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295萬5000元;93年年報, 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7203萬9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295萬5000元。⑧ 94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6160萬4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 5295萬5000元;94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3466萬7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295萬5000元;94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採 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0830萬2000 元,虛偽科目: 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295萬5000元;94年年報,虛 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2億0546萬3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5億5295萬5000元。⑨95年第 一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1億8004萬2000元,虛偽科目: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295 萬5000元。投資明細詳參附表甲壹五,此有力霸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在卷(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1至18-9) ⑵嘉食化公司部分: ①87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5716萬2000元;87年半年報,虛偽 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 5932萬6000元;87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6081萬8000元;87年 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8億3931萬1000元。②88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 長期投資,投資東力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6億5856萬 元;88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8億4070萬9000元;88年前三季季報,虛 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8 億4033萬2000元;88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5億1681萬元。③89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7960萬1000元;89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2億6660萬1000元;89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0095萬5000元;89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0909萬5000元。④90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2億8079萬1000元;90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2億7254萬7000元;90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9億6296萬1000元;90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4億3050萬5000元。⑤91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4億2475萬2000元;91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4億1612萬3000元;91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4億1785萬5000元;91年年報,虛偽科目: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及投資申隆公司等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33億8855萬6000元。⑥92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6億6279萬5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萬7000元;92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 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6億5258萬2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萬7000元;92年前三季季報,虛 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6億4192萬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萬7000元;92年年報 ,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6億0244萬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萬7000元。⑦93 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5億8837萬8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萬7000元;93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5億7464萬1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萬7000元;93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 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5億6113萬5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萬7000元;93年年報,虛偽科 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4億9492萬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萬7000元。⑧94年第一季 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4億7897萬 4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萬7000元;94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 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4億6334萬1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 億1611萬7000元;94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4億4761萬6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萬7000元;94年年報,虛偽科目:採 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3億7363萬9000元,虛偽科目: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投資申隆公司等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7億1611萬7000元。⑨95年第一季季 報,虛偽科目: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投資欣華公司等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3億5659萬9000元。投資明細詳參附表甲壹六,此有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在卷(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10至18-18 ) ㈡虛偽循環交易、詐貸及預付款交易部分: ⒈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佐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背書保證,向銀行詐貸、不實預付款交易: 被告王又曾於中午召開資金(財務)調度會議,並於會中或嗣後要求相關人員依照指示辦理,並由相關人員依指示規劃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以供相關財務、會計人員開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俾與遵循辦理;並製作個人收支日報表以統合王又曾個人及其家族資金需求,再將有實際需求之個人排入資金流程圖中,藉此取得資金供其使用調度,並由被告王又曾指派相關親屬或力霸、嘉食化公司人員擔任(兼辦)小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或財務人員,每月領取3,000 元至10,000元不等薪資(各小公司負責人、會計、財務人員及按月領取薪資詳如附表甲壹二十)。復於88年起為取得足夠資金予以調度使用,乃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規劃,由力霸集團小公司、宏森、鼎森公司及力霸公司,開立大宗穀物交易統一發票,以窗飾營收或使得帳上會計科目上得以平衡,累計開立不實大宗穀物交易統一發票金額達1,262億6,680萬2,039元(如附表甲壹八、附表甲壹七、附表甲 壹十六、甲壹三十一所示),嗣將上開交易營收登載於各 小公司財務報表上,持向12家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即附表甲壹十至甲壹十三所示),並由小公司行文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請求其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得小公司得以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貸款金額,力霸、嘉食化公司隨即藉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甲壹十四、甲壹十五所示屆次董事會,同意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渠等小公司得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另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附表甲壹十六、附表甲壹十八所示預付款交易之名義,將大宗穀物交易款給付與力霸集團小公司;此有,力霸、嘉食化公司各屆次決議背書保證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力霸集團小公司登記案卷;89年度至94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見原審力霸函查資料卷㈩第5頁以下、本院函查財產所得卷共4宗);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見原審力霸檢察官補充資料卷㈠第29至102頁、本院卷宗 編號第2030至2051卷);小嘉莘部分小公司應收應付大宗穀物明細表、應收應付玉米款明細表、其他應收應付股款明細表;力霸公司預付款金額統計表及相關轉帳傳票、請採購單、發票(見原審編號016號偵查卷第107至781頁、第783至997頁);力霸公司94年11月20日、95年3月28日、95年6月23 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8日請採購單(見原審編號第011號偵查卷第285至289頁);被告張淑惠於96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力霸公司向力章公司買玉米訂購合約書;力霸公司88年至95年度內銷收入總分類帳(見原審編號第016號偵查卷第998至1011頁)、相關轉帳傳票、發票(同上偵查卷第1012至1093頁);嘉食化公88年至94年度預付內購原料款總分類帳(見原審編號第021號偵查卷);慶豐商業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票券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24家金融機構歷年貸款授信卷宗(詳見96年度藍保管字第694號扣押物 );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見扣押物第44箱編號N01、 第63箱編號05-1~5、A15-1-1~3、A15-2-1~11、01、02-1~2);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5日(99)港匯銀(總)字第34588號函(力森國際等75家公司 於原中華商銀開戶資料,參照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小公司開戶資料卷1-4);力霸、嘉食化公司87至90年度財務報告( 見本院函查財務報告卷18-1~18-4、18-10~18- 13卷); 財政部關稅總局98.12.07台總局徵字第0981025977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9.01.14中普業一字第0991000814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12.21高普業一字第 0981023040號函及其附件、82家公司進口報單資料、宏森等6家公司進口報單資料(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卷1第16頁以下、犯罪事實甲函查進口報單卷1至15);宏森、鼎森公司 傳票、統一發票、日記帳、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第14、67、97、107箱);小公司財務報告(扣押物編號第2至8箱) ;(力霸集團小公司薪資明細表,96大保107號扣押物第46 箱編號2AQ-01-1~6、第47箱編號2AQ-02-1~3、2AQ-03 -1~2 、2AQ-04-1~5、2AQ-05-1~5、扣押物第48箱編號2AQ-06-01~04、2AQ-07-1~5、2AQ-08-01~06)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不實揭露力霸應收帳款: ⑴88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東長企 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億1903萬5000元 ;88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東 長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8億2044萬5000元;88年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東長 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8290萬7000 元。⑵89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 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 9288萬2000元,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申佳企 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億4000萬元;89 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 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6億5810萬6000元 ;89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東 長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1億2448萬9000元,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力森國際等 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億4962萬8000元;89 年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東展國際等關 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3億3479萬4000元。⑶90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東 展國際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3億3430萬9000元;90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 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3億1693萬3000元,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東展國 際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6219萬4000元;90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 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3億9545萬6000元;90年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 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1億8169萬2000元。⑷91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係人 ,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0億8686萬5000元;91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關 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8億6709萬7000元;91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 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揭 露合計金額:2億8758萬5000元;91年年報,虛偽科目:應 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東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不實 揭露合計金額:5億4198萬元。⑸92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 目:應收票據-關係人,應收申隆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票據 ,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億5342萬5000元;92年年報,虛偽 科目:應收帳款-非關係人淨額,應收連湘企業玉米款票據 ,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004萬8000元。⑹93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台莘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 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896萬3000元;93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台莘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 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62萬元。揭露明細詳參附表甲壹九, 此有力霸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在卷(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2至18-7)。 ⒊不實揭露力霸公司預付款: ⑴89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日安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億7960萬元;89年半 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友台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0億3041萬元;89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展宇國際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億3000萬元;89年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 項,預付展宇國際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 億3000萬元。⑵90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仁湖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億0500萬 元;90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鑫營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000萬元;90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鑫營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000萬元;90年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鑫營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000萬元。⑶91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鑫營企業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000萬元。⑷95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宏森國際等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9721萬2000元;95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宏森國際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億8969萬5000元。揭露明細詳參附表 甲壹十七,此有力霸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在卷(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3至18-5、18-9)。 ⒋不實揭露嘉食化公司預付款: ⑴88年年報,虛偽科目:其他流動資產,預付嘉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億3333萬4000元。⑵89 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其他流動資產,預付嘉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億0408萬1000元;89 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嘉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6億6080萬2000元;89年前三季 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連南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2億1337萬7000元;89年年報,虛偽 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億9845萬6000元。⑶90年第一季季報,虛偽科 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億4252萬9000元;90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 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 億7263萬元;90年前三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億7263萬 元;90年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億8055萬2000元。⑷91年 第一季季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億7062萬9000元;91年半年 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世湘企業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億7907萬4000元;91年前三季季報, 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中國力霸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4011萬1000元;91年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中國力霸等關係人原料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195萬1000元。⑸92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預付程星企業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690萬元。⑹93年半年報,虛偽科目:預付款項,預付中國力霸關係人玉米款,不實揭露合計金額:1500萬元。揭露明細詳參附表甲壹十九,此有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在卷(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11至18-16)。 三、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所應審究之癥結點在於㈠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於87、88年以後是否僅為紙上空殼小公司;㈡資金調度會議後所規劃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其目的為何;㈢88至95年間力霸集團小公司所為之大宗穀物交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為預付款交易行為是否虛偽不實;㈣87至90年間設立小公司及購買小公司股票部分是否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㈤力霸集團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之行為是否施以詐術,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㈥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董事、監察人於未實際召開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暨議事錄製作者其責任與效力為何;㈦掛名力霸集團小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以下即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於87、88年以後是否僅為紙上空殼小公司: ⒈經查,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除力霸集團內慣稱之小公司外,尚包含令宇、笙杰、鼎森、宏森公司)中,編號20-35 、46-68、72、73之小公司均為87年以後所設立,其中編號 21、25-30、33-35、53-55、57-60、63-68所示小公司於設 立登記完成前或驗資後,隨即將公司99%以上資金匯出,並無作為公司實際營運之用(詳如後述)。此外,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除上開87年以後所設立登記之外,其餘均於87年前即已成立,而該等小公司於此之前或有實際經營大宗穀物交易(87年前成立之公司亦有於設立驗資後隨即將資金匯出之現象,如申佳、申隆、申聯等公司,詳如原審編號019、020偵查卷),或僅作為集團內控股用之公司,然因投資環境不佳、傳統產業不振、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力霸、嘉食化公司虧損連連,連帶影響小公司正常營運,致使力霸集團小公司於87、88年後已呈現無實際營業跡象(縱有部分公司尚有本業經營之行為,然僅佔公司整體營收極小部分,如后述),資金週轉困難,遂藉由力霸集團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以圖被告王又曾家族個人利益或公司營運資金,並得以掩飾、延續其等不法犯行,以下即就各小公司涉及之不法事實分論之: ⑴附表甲壹一編號1-4、6-45、52、53、56-68、70、71所示61家公司於88年起即藉由集團內循環交易方式進行大宗物資交易,並開立如附表甲壹八所示統一發票,而上開公司間所進行之大宗穀物交易金額,佔其公司整體營收達70%至100% (詳如後述㈢),換言之,公司整體營業收入絕大部分均為大宗穀物交易所致,而該等交易行為實係透過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反覆進行,其虛偽不實之處詳如後述,倘若扣除附表甲壹八所示大宗物資交易,則小公司幾近,甚至於無實際營業收入,其虛偽不實之情至為灼然,更遑論驗資後隨即將公司99%以上資金匯出至小公司,何來資金作為營運之用,是該等小公司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之事實甚明。再者,上開公司之所以為循環交易,其目的之一即在透過集團內之交易行為以窗飾營收,進而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申請展延還款,此由循環交易中之編號1-4、7、9-24、26、27、31、34、36-45、52、53、56、58、59、65-67、71等44家小公司均分別向外部金融機構、力華票券、友聯產險或中華商銀(僅德台公司)申請授信貸款之事實亦可資佐證。 ⑵又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除其貸款總額有一定限制外,常因授信作業流程之延宕,時序上無法立即取得一定資金以供調度週轉之用,對於具有立即性資金缺口時,即透過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假借大宗穀物交易之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交易之方式將資金挪往有實際需求之處(詳如後述㈣),況且依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對象之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1-4、6-22、24、 25、27、28、31、32、34、36-45、52、53、56-58、60、66、67、70、71)多達48家,而該48家小公司除所營事業項目大致為大宗穀物買賣外,其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亦多與力霸、嘉食化公司同址,並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人員兼任該等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倘若力霸、嘉食化公司真有實際進行預付款交易之必要與需求,又何需與如此眾多子公司進行交易?力霸集團又何需設立如此多性質相似之公司?而交易對象中不乏設立驗資後隨即將資金匯出之公司,復佐以上開預付款交易多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規劃安排進行,實足認定預付款交易乃係小公司資金調度方式之一無訛。 ⑶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8條,允許放寬公司債 之私募,遂藉由當時實收資本達656億8000萬元之亞太固網 向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7-14、17-35、37、40-42、44-46、50、52-68共52家)購買公司債100億8,000萬元,並由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3、4、6、15、16、38、39、43 、72、73共10家)於無擔保之前提下向亞太固網申請短期借款53億3,500萬元,又凡已發行公司債之小公司即不另行向 亞太固網申請短期借款,藉此避免亞太固網對於同一家公司之債權過於集中,而遭董事或股東查覺此等不法犯行。此外,以前揭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短期放款金額、對象及相關條件觀之,小公司儼然成為王又曾恣意妄為挪用亞太固網資金之工具無誤。 ⒉從而,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無論設立時間先後,其公司所在地均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登記地點相同,該等小公司除少數幾家公司有其廠房及不動產外(各廠房及不動產亦先後設定多順位抵押權供小公司授信貸款,已不具任何資產價值),其餘小公司均無任何資產可言。甚且,由各小公司設立之初,其實收資本動輒數億元,已具有上市櫃公司之資格,而公司內除董監事成員外,僅少數一、二位會計及財務人員(詳參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任職薪資明細表),何以公司內部皆無營業或管銷人員,亦無對外營業用之倉儲設備等,且各該董監事之任職均由王又曾指派擔任,公司內部會計、財務人員亦均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兼任,各董監事、會計及財務人員並兼任數十家小公司職務,復參諸上述小公司對外申請授信貸款、發行公司債、短期借款、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及集團內之虛偽循環交易等情觀之,小公司實係王又曾作為對外取得資金管道之工具,小公司內之資金運用則由王又曾統籌管理,並以緩應急、以長應短之方式調度,再藉由流程圖之規劃反覆為之,對於如此公司實屬紙上空殼公司無誤。 ㈡資金調度會議後所規劃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其目的為何: ⒈經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間起因傳統產業前景不佳及整體投資環境影響下,資金調度困難,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以前轉投資之小公司亦因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財務發生嚴重虧損,資金捉襟見肘,各公司向金融機構授信貸款之本息壓力沈重,復因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價格於89年間跌至每股5元以下,其中不乏1、2元之價位(此有台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臺證密字第0960034578號函覆力霸、嘉食化87年至95年逐年股價走勢圖及行情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力霸檢察官補充資料卷㈤第34頁以下),各公司以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向金融機構貸款質押之擔保已不足授信總額度,回補壓力沉重。又因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小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又陸續設立新小公司,累計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小公司已多達68家(即附表甲壹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小公司),為使得資金來源 與資金需求之公司能作全面性的統籌運用,自有必要藉由資金調度會議之召開,由相關與會人員將力霸集團內現有資金來源及資金需求彙報予王又曾知悉,再由王又曾依循與會人員告知之情況指示資金流向,待王又曾指示妥當後,旋即由與會人員負責安排,而此因涉及公司家數眾多,各公司所需資金項目繁雜,非藉由資金流程圖之規劃,無法達成如此繁雜之流程無訛。此外,為符合金融機構「授信評估5原則」 (通稱5P原則,詳如後述)要求之償還來源,公司帳上若無一定營業績效將無法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授信貸款或辦理展延續期,惟88年後力霸集團小公司已幾近無實際營業(詳如後述㈢),如欲創造出鉅額之營業績效,非藉由發票流程圖之規劃,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窗飾營收亦無法達成,而此虛偽不實之營業績效已使得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貸款時陷於錯誤,欠缺授信5P原則中之還款來源(即償債能力),此時若又無法同時提供十足擔保(即債權保障)作為授信債權之保障,將使得金融機構致生損害無疑。此有下列被告、證人供述可資參佐,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資金流程是由小嘉莘4位會計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 藍慧敏輪流做的,張清雲直接對我負責,所以他們會將輪流做好的資金流程圖草稿交給我簽名,我在上面簽「王」字;資金流程圖顯示資金流入程鵬飛等個人帳戶,就是由趙顯連報告王又曾個人資金需求,加入資金流程內;資金流程圖只是利用流程圖作帳務處理,另一方面有一個科目讓錢流到終端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31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3月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交保後看到一些穀物交易的資料跟資金流程圖的時間前後,我才瞭解我的同仁是剛好有穀物進口要買賣的時候,就利用買賣過程來排流程圖,所以穀物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有批號表示有進口的,就剛好利用買賣的流程作資金的流向;資金流程圖上「王」字是我簽的,陳柏村在的時候不需要我簽,他不在的時候他們才拿給我簽;發票流程圖是根據資金流程圖,會計小姐就開發票了;發票流程圖規劃之目的是因為有現金收支,所以一定要開收入跟發票,我印象中只有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我沒有印象,後來是因為主管生病,為了慎重才送到我這邊簽字;發票流程圖與資金流程圖是一起的,這也是會計單位提供的;小嘉莘預收預付是期貨的買賣方式,暫收暫付的科目要問他們,太細節我沒有時間接觸到,我記得這部分張清雲有跟我提過要沖銷的事情,就是掛帳在那裡,實物進來的時候要沖銷」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5第96頁以下)。 ⑵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056偵查卷第1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是張清雲所製作,我有在流程圖最末添加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等公司加入該流程,因為發票流程圖從立瑋公司要轉到8樓的公司 來,8樓財務認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業績,所以就轉給8樓這幾家小公司;銷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目的不同,資金流程圖是為了資金調度,銷貨流程圖是為了增加小公司的營業額;如果有買賣時會產生應收、應付帳款,財務如果有資金,就會先沖應收、應付帳款,如果沒有資金就先掛在那裡,等到有資金後再沖掉;有一些帳是掛在那裡,沒有沖掉的帳就用轉債權轉增資;88、89年間小公司間有大額相互交易情形,因為當時小公司營業額很少,跟小公司有借貸往來的銀行,向本公司財務部門反應,王又曾指示我在會計部門做一些交易實績,所以我指示蕭淑蓉等會計人員,對購進的大宗物資,在小公司間做相互銷售;小公司間大宗物資買賣沒有實際交易,因小公司有財務缺口,以預付貨款名義作帳套取資金」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91頁以下)。 ⑶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小公司相互交易的目的有一部分是為了維持銀行授信的展延,因為如果完全沒有營運業績,銀行不可能繼續展延;我從發票流程圖可以看出小公司間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發票可以增加營業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 ⑷被告吳麗香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扣押物中有一份左上角寫10月13日的,是我製作的資金流程圖,以這資金流程圖為例,資金是從力霸流下來的,資金要走給最後一位程鵬飛,育聯需要資金,所以力霸有資金給育聯,因為育聯要付棟宏貨款,棟宏再把錢給程鵬飛是做暫收、暫付這個流程是依照我剛剛所講的應收、應付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5頁以下)。 ⑸被告曾武彥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每日中午財務會議由我及徐政雄、任佩珍、謝秋華就各公司銀行額度展期條件及資金調度作提報,趙顯連也會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的資金缺口,王又曾會指示資金由何處流出與流入何處,會後再由謝秋華、趙顯連找張清雲製作資金流程圖,經王令一批示後,依排定流程調度資金」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36頁)。 ⑹證人黃宇琳於原審96年9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聽到謝秋華和王金章在談論資金的事情,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大概意思是謝秋華那邊公司需要資金,就跟王金章說由力霸支援,王金章當時很為難,我問他,他說是資金調度事情,是用大宗穀物預付款方式要從力霸公司把資金調往謝秋華負責的小公司。內部帳冊經辦會計切傳票時,是電腦帳,他把這筆帳輸入電腦就會自動過帳,產生科目的一些明細表,預付款是預付工料款的科目。所以所有的大宗物資都是以預付工料款請進入公司帳。」等語(參照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97頁以下)。 ⑺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都是報告資金缺口的總數,我們報告後,由王又曾指示,他大部分會請王金章安排資金的流程,王又曾會決定有何方式來補足缺口,因為我們只有報告,他會指示王金章處理,我們都是等到王金章告訴我們後續怎麼做,我們等傳票來,王金章會告訴我們用何方式給我們彌補資金缺口,包括用預付款及小公司之間的股票買賣、彼此之間的借貸,預付款的買賣應該都是大宗物資的買賣;力霸公司與世湘、力長、宏森、力章、育聯、英湘、台莘、欣湖、玉章、佩亞、棟信及程星等12家公司所為大宗物資預付款交易,沒有實際交易事實,採購主管是許銘揚,許銘揚比較清楚,主要是因為這些小公司有資金的需要,所以就要做一個假的採購流程,但是我沒有參與這部分,從交易的金額來判斷,應該是經由王又曾指示來辦理;我做的流程是哪一家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哪一家有錢時,各經辦會開立支票來支付,如果沒有錢的話,我才會製作資金需求,將有缺口的公司,做銀行帳來彌平」等語(參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39頁以下)。 ⑻被告張清雲本院99年3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有多少人叫你排資金流程圖時,將私人需求排進去?)我印象中是謝秋華、趙顯連、王令一,我以前有講過的都是對的」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6第83頁)。 ⒉是依上列被告、證人供述及扣案資金流程圖與發票流程圖觀之(詳見扣押物第44箱編號N01、第63箱編號05-1~5、A15-1-1~A15-1-11、01、02-1~2),資金流程圖係依現有資金之公司及需求之公司予以劃分,僅單純為資金之流向,即以同一筆資金來源為出發點,並於流程圖中排入數十家小公司(或直接轉入有需求之公司、個人),以資作為沖轉帳上會計科目之用(如資金流向公司之帳上無會計科目可資沖銷時,則以暫收款方式記載),其中有關會計科目上沖銷之記載方式,則以暫收款或以暫付款之名目為之,或直接沖銷先前已存在之積欠款項,最後始流向有資金實際需求之公司,藉此達到資金調度之目的。何況資金流程圖中不乏以個人帳戶為資金最終流向,在渠等與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之前提下,公司資金何以會流向個人帳戶?其目的無非為王又曾欲藉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流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以此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無疑。反觀發票流程圖係由同一筆大宗穀物(進口貨物),以循環之交易價格排列,其交易對象則依序流經數十家小公司,藉此製造小公司營業之事實並虛增營業收入之績效及擴大營業成本,或經由交易對象循環排列之方式,除可達到窗飾營收之效外,尚可沖銷先前會計科目上已留存但仍未清償之貨款。此外,依扣案92年10月15日所示資金流程圖(即附表甲壹二十二所示),為友聯產險將9,700萬元以暫收款之會計科目支付予德台公司,再由德台公司 將所得資金分別流向程星(再分別依序流向棟信、嘉食化、立瑋、仁湖、世湘、佩亞、嘉莘、力長、嘉莘、力章、連恒等公司)、欣湖、陳佩芳、程鵬飛及嘉食化公司,此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5日(99)港匯 銀(總)字第345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 卷1-4小公司開戶資料),於此同時,友聯產險復於92年10 月14日第18屆第7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德台公司9,700萬元授 信貸款案,並於同年月15日撥款至德台公司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內(此部分詳參友聯產險犯罪事實壹),亦可佐證資金流程圖之目的應為資金調度之用。揆諸前揭說明,力霸集團內所規劃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其目的無非係為統籌集團內現有之資金以便作整體資金調度,並藉由虛偽循環交易提高營業額,以此向銀行辦理授信貸款或展延;及沖銷帳上會計科目尚未核銷部分(暫收、暫付、應收、應付等帳務),避免因會計師查核簽證,將此長期未收回之款項轉列為營業損失無誤。 ㈢88至95年間力霸集團小公司所為之大宗穀物交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為預付款交易行為是否虛偽不實: ⒈按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於87年後已無實際營業(詳如後述)跡象,為使金融機構能續為展延或通過新貸案件,非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提高小公司之營業額無法遂行,故由被告等上下交相配合,一方面規劃發票流程圖,另一方面領具統一發票,並由會計人員依發票流程圖開具不實統一發票,製作虛偽交易之假象以提高營業額。又因王又曾於每日中午召開資金調度會議後,隨即由王金章、任佩珍、曾武彥、呂素娥及謝秋華等人指示所屬人員規劃資金流程圖,並依此資金流程圖為後續之調度行為,然因資金調度之運用多具有即時性,倘若無法立即自外部(即指外部金融機構、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及亞太固網等)取得資金時,為彌補立即性之資金缺口,遂於資金流程圖之規劃中,以力霸、嘉食化公司向力霸集團小公司購買大宗物資之名義,搭配發票流程圖進行虛偽之交易行為,即藉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之交易,以預付大宗穀物款之方式將資金流向小公司,使得小公司足以暫時獲得充裕之資金,此有下列供述茲以佐證: ⑴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成立附表甲一之1所示68家小公司,應該分二大類,一類 是在力霸集團沒有發生財務危機時成立,作為企業的相關控股公司,另外一類是發生財務危機之後成立,配合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小公司營業分二部分,一部分是股票買賣,另一部分是大宗物資循環交易,因為業務在循環的時候,會有應收、應付,嘉食化公司虧錢,小公司也沒有資金額度,王又曾就利用少數進口大宗物資來作所謂中盤商,讓資金透過循環交易來轉到其他公司去,如果沒有貨的話,就用暫收、暫付的方式,這個構思是王又曾主導,方便他的資金調度,4 位同仁每天中午跟王又曾報告財務,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3人會報告他自己負責公司的財務資金多寡,徐政雄負責 跟銀行接洽的事情,王又曾指示成立所謂子公司,來配合他資金調度,在會計帳上比較方面處理資金問題;小公司的業務行為包括大宗物資循環交易及股票買賣,這些營業行為都在小公司間及力霸公司集團之間交易;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 公司,負責人都是王又曾指派,財務會計分二部分,一個是主管,一個是承辦小姐,承辦小姐都是主管安排,主管是王又曾指派;資金流程是由小嘉莘4位會計張清雲、吳麗香、 楊美麗、藍慧敏輪流做的,張清雲直接對我負責,所以他們會將輪流做好的資金流程圖草稿交給我簽名,我在上面簽「王」字;資金流程圖顯示資金流入程鵬飛等個人帳戶,就是由趙顯連報告王又曾個人資金需求,加入資金流程內;資金流程圖只是利用流程圖作帳務處理,另一方面有一個科目讓錢流到終端的地方;嘉食化與小公司間虛偽交易,是資金調度會議決定的,這些買賣是為了帳目調整將錢流出去,就是把嘉食化公司的錢以預付玉米、黃豆款的方式流向小公司」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31頁以下)。 ⑵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就我瞭解,王又曾每日中午召開資金調度會議前,任佩珍、謝秋華會跟他們財務人員要求提出每家小公司當天的資金需求,會後就分成6樓、8樓的流程;6樓是謝秋華會把資金 需求表給張清雲,張清雲依需求表給他們會計排資金流程圖,並給嘉食化王令一總經理核示,核完後會給張清雲這邊會計人員開傳票,傳票開完後會給謝秋華這邊的財務開支票付款;6樓小公司有進口玉米或大宗穀物時,有時會轉一部分 到8樓,6樓的發票開上來,就會在8樓作內部關係人交易」 等語(見原審嘉食化筆錄卷第145頁以下)。 又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小公司除了董監事、財會人員外,沒有其他員工;8樓小 公司大概是在86、87年左右就沒有實際營業;力霸集團每日中午財務調度會議大概是從88、89年就開始召開;資金缺口比較嚴重的是在6樓,6樓就傾向向8樓的任佩珍調錢,嘉食 化小公司的資金調度或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的話,是由6樓 小嘉莘再處理;056偵查卷第1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是張清雲所製作,我有在流程圖最末添加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等公司加入該流程,因為發票流程圖從立瑋公司要轉到8樓的公司來,8樓財務認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業績,所以就轉給8樓這幾家小公司;銷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 目的不同,資金流程圖是為了資金調度,銷貨流程圖是為了增加小公司的營業額;如有買賣時會產生應收、應付帳款,財務如果有資金,就會先沖應收、應付帳款,如沒有資金就先掛在那,等到有資金再沖掉,沒有沖掉的帳就用轉債權轉增資;88、89年間小公司有大額相互交易情形,因為當時小公司營業額很少,跟小公司有借貸往來的銀行,向本公司財務部門反應,王又曾指示我在會計部門做一些交易實績,所以我指示蕭淑蓉等會計人員,對購進的大宗物資,在小公司間作相互銷售,小公司間大宗物資買賣沒有實際交易,因小公司有財務缺口,以預付貨款名義作帳套取資金;發票開上來後,張清雲交給我們會計小姐,會計小姐就拿給符捷先蓋章,之後給王又曾蓋王金世英的董事長章,就連同蓋過章的請購單、採購單交給會計,會計就開付款傳票;力霸與小公司間預付大宗穀物交易請採購單與一般交易形式一樣,但經理不一樣,大宗物資由王又曾控制,這個部分由主秘符捷先、採購處協理許銘揚負責處理,一般請採購單,事由請購部門自己寫,交給採購部門去採購,一般請採購單關於供應廠商、單價、日用量、庫存量等內容都有比較詳細記載,但力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大宗穀物交易請採購單內容就不會這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91頁以下)。 ⑶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小公司的董事會議事錄是由會計製作,小公司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39頁以下)。 ⑷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70幾年間到88年間,那時我們在12家銀行有進口額度,我承認我沒有看到營業人員或倉儲、貨物,但確實是嘉食化國外部在替我們開狀,但大約89年之後沒有實際營業,我自己想像是因為資金很緊,那時我們還有進口服飾,在衣蝶百貨,我記得是棟信及仁湖公司,其他24家的業務後面就縮小了,從5、6年前開始這些小公司就沒有實際營業;小公司相互交易的目的有一部分是為了維持銀行授信的展延,因為如果完全沒有營運業績,銀行不可能繼續展延;在88年左右銀行已經感覺我們在資金營運的困難,會請我們副總去談他們可能要收回多少錢,或可能要增加保證人,或每月要還多少錢;我從發票流程圖可以看出小公司間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發票可以增加營業額,小嘉莘26家小公司的營業額之營業收入除大宗穀物買賣之外,就是股票,而股票買賣只有小公司彼此間與小公司與力霸集團關係企業間的股票買賣;我有向外部銀行去借款也有向力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向友聯抵押借款、向亞太固網賣公司債及短期借款,這些都是資金來源;小公司向銀行貸款的流向部分,我會把貸款的資金缺口列給王又曾看,至於如何安排完全王又曾決定,貸款下來除資金缺口要使用外,可能流向集團內的公司,也有可能流向個人帳戶;資金從集團內部來,有包括向中華商銀申請的貸款,例如德台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7.5億元,若小公司有跟中 華商銀貸款的話,因為王又曾都清楚貸款哪天會進來,都是他在調度;關於製作003卷263頁資金需求表,我依據每家公司的資金缺口,我們自己有小傳票,預估下個月的資金,已經開出去的票子會紀錄,是我下面的財務人員統計,依據統計製作該資金需求表,我每天都要去對,例如我缺伍佰萬,老闆不會給我剛好數字,表左邊是有錢的公司代表來源,右邊寫這些公司要支出的金額不足的部分。我忘記為何這張要給王令一簽字,平常我會把這張給王又曾看過,在每日中午的財務會議中給他看。如果我這裡完全找不到錢的話,就由王又曾去找錢,例如八樓任佩珍有伍佰萬,我缺伍佰萬,王又曾會說任佩珍的錢給我們這裡用,會計科目處理方式若會計張清雲表示沒有暫收暫付可以互相沖轉時,王又曾就會請王金章來處理這件事。若六樓、八樓都缺錢,王又曾就會去找錢,都是王又曾在調度。」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3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會議不是資金調度會議,我們只是去報告資金缺口,如果當場老闆知道哪裡有錢,會問任佩珍那裡有沒有款項進來,如果任佩珍那裡有款項進來,我這邊有需求的話,就會當場指示任佩珍給我們這邊,如果還有缺口沒有辦法解決,老闆會叫我們去找王金章」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5第 164頁以下)。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冉卜菊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 「起訴書附表甲一之1所示力霸33家小公司、嘉食化9家小公司除財務、會計人員外,我沒有看過業務、倉儲、行銷、採購等其他員工;我負責小公司有無與力霸集團做大宗穀物買賣我不清楚,但我有看過應收帳款的傳票,傳票只有檢附發票,沒有其他合約、單據;我收到的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沒有檢附相關合約書、進貨單、銷貨單等單據,我有懷疑交易的真實性,因為進每噸10元,出每噸10.3元,有時候會相反,常常有此事發生,我就覺得很奇怪,我認為小公司應該都是提供給力霸集團使用的虛設公司,像立宏公司原是從事黃豆與玉米買賣,但3年前即停止營業,無實際營業額」 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⑹被告吳麗香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製作資金流程圖時,有時效的限制,資金需求是謝秋華要求的,同一張資金流程圖上所列的各筆交易的資金流程是要在同一天以內完成,也就是流程圖上所顯示的小公司,會計必須完成傳票製作,財務必須完成開立支票作業;扣押物中有一份左上角寫10月13日的,是我製作的資金流程圖,以這資金流程圖為例,資金是從力霸流下來的,資金要走給最後一位程鵬飛,育聯需要資金,所以力霸有資金給育聯,因為育聯要付棟宏貨款,棟宏再把錢給程鵬飛是做暫收、暫付這個流程是依照我剛剛所講的應收、應付明細表;製作完流程表會分別給育聯、棟宏公司經辦會計,他們要切傳票,同時也會給財務、主管,流程表裡面有列程鵬飛,趙顯連跟張清雲說程鵬飛要資金,趙顯連會跟張清雲講說他需要資金多少,有時口頭,有時用字條;小公司的收入是依照發票,發票是依照發票流程圖;從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都是力霸的小公司在那邊循環交易,一批貨物進來在1、2天內可以經過33手,其中有力霸、嘉食化及小嘉莘所屬的小公司;發票流程圖如果有記載每公噸及總金額等詳情,會計會打傳票、開發票,並交給財務走資金流程;排資金流程圖這5年期間 ,對於資金流程圖都是小公司之間資金的流動,沒有涉及力霸集團以外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5頁以下 )。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一英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小公司向銀行貸款要付利息之前,任佩珍會寫資金流程圖給蕭經理,我們再切傳票,隔天再交給財務人員開支票付款,是由任佩珍做資金調度,若小公司沒有資金,可能就以暫借款或是同業記款等科目自其他公司調錢進來;我從92年3月開始為宏森會計,因為宏森實際進口貨物時,單據是陸 續進來的,我也沒有看到請購單,是到最後才會知道貨物是多少進來、數量、單價,在這期間還不知道之前他們有說貨物要轉賣給其它小公司的時候,因為沒有憑證,我也沒有辦法決定,所以我就要求小公司要做這個表,為何是檀婉玲蓋章,因為貨物實際是由嘉食化進口,所以他們知道數量、單價,交給王金章用印,因為他是我的主管,王金章是我們會計的主管,而且因為這是張清雲要求轉賣的貨款,所以就由張清雲直接請王金章蓋章;宏森公司在95年10月間,有收到很多筆的力霸預付款,是我們王金章副總通知我說要開發票,賣黃豆給力霸,是他下指示給我的,我製作的小公司會計傳票需要經過王金章的審核」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⑻被告孫紅紅於原審96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張清雲有拿過相似流程圖給我看過,他要我依照圖上的順序、金額開立支票付款,整個流程應該是假的交易流程,實際上並沒有真的買賣玉米,我記得當時所開的支票都是當天的即期票,而不是圖上的日期;011偵查卷第367頁發票流程圖所顯示的黃豆買賣,有經過我擔任財務的小公司,我在收到這1張流程圖時,是同一天完成所有的收付款程序,公司 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做,我們都是依照會計開立的傳票來對金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66頁以下)。 ⑼被告張清雲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力霸集團的小公司在88年至95年間有互開發票、虛偽交易,這些循環交易是我的主管被告陳柏村指示我們做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前是他畫,他是我們嘉莘企業會計部分的決策者。為何要畫發票、資金流程圖我不知道。九十年時陳柏村就指示我、吳麗香、周麗清、楊美麗、藍慧敏畫資金流程圖,我們五個人輪流,一個人排五天,照之前陳柏村畫的去畫,配合被告謝秋華給的資金需求表,因為被告謝秋華每天都會跟王又曾開會。90年時是練習,我是在91年6月1日以後我升為會計主管,要我覆核他們的傳票,之前都是被告陳柏村做的。309頁的發票流程圖是陳柏村指示我照他以前 畫的畫,這個要配合被告謝秋華的資金流程圖製作的。我製作的發票流程圖,是根據資金流程圖製作的發票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是配合資金流程圖所製作。309頁就是我所謂的發 票流程圖。這一張發票流程圖的第四、五個箭頭,就是佩嘉賣給力章,力章賣給聯凱,94年3月16日同一天的買賣力章 向佩嘉買單價一萬點三元,同一筆黃豆賣給聯凱一萬點一元,是陳柏村指示我做的。在做時就知道這是虧本的交易,我有跟他質疑,但是他跟我說我要配合,不配合就回去,就是沒有工作。這些交易沒有具備銷貨單、採購單、進出口報單。只有發票而已,以前陳柏村這麼做只有發票而已。我們以前開始做到現在都沒有這種單子。(提示008卷第292頁至296頁的存貨明細表)這個明細表是帳上的庫存。會計室就說 金額很大,不處理不行,就傳來兩張表要我們轉賣掉,就是要配合資金流程圖時,才轉賣掉。實際上沒有這些貨,我在公司沒有看到。那個都在台中我沒有看到。那是帳上以前有進口留下的;有資金缺口,如果有欠款就沖款,如果沒有就做暫付暫收;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除力大公司沒有列入發票流程,其餘25家均有做發票流程圖上交易」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 ㈡第101頁以下)。 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惠於原審96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約90年時,黃宇琳給我一個訂購合約的檔案,只要是預付貨款的都要補合約,016偵查卷第707頁至781頁的買賣合 約,在94年以前都有補,賣方也會有一份;這種預付款的買賣,時間間隔不一定,補合約的時間一季補一次,合約上買賣雙方的大、小印,用印會寫用印申請書,是一式兩份,賣方都是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18頁以下)。 另於原審96年9月21日審理時供稱: 「採購單上面的採購日期是黃宇琳告訴我要依照發票日期往前推一個禮拜左右填寫,依照發票跟採購單跟製作好的傳票交給黃宇琳蓋章」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97頁以下 )。 (11)被告陳育玥於原審96年9月27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擔任財務的6家小公司,印象中資金是以暫收暫付科目 轉出,交易的對象都是力霸集團的小公司,付給報關行的只有宏森公司,付給會計師的才是力霸集團其他的小公司,我擔任財務的小公司在88至95年間有互開發票的情事」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66頁以下)。 (12)被告陳香蘭於原審96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嘉食化進口流程由檀婉玲跟供應商買,有比單價,王令一簽可後,我們就開狀,貨都是在碼頭,只有自己要用,才會拖回工廠,如果要賣,直接留在碼頭,由買方去拖走,應該有採購單、進銷貨單、買賣合約等文件,有很多會賣給力霸集團以外的小廠商,賣給小公司以外的廠商不會畫流程圖,賣給小公司的才會開流程圖」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44頁以下)。 (13)被告藍慧敏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沒有看過倉管人員,棟信是有看過業務人員,我沒有看過其他公司的業務人員,要依發票流程圖來開發票因為接受主管的指示,棟信剛開始不是照發票流程圖,是有買賣契約,後來才照發票流程圖」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5頁 以下)。 (14)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力霸採購大宗穀物為非經常性營業項目,雖然大宗物資買賣在力霸有此營業項目也有做過,但是不是經常在做,我簽核之力霸大宗穀物傳票均有檢附發票及採購單,但力霸預付大宗穀物轉帳傳票所附請採購單與一般買賣請採購單不同,一些經常性的交易往來,其都有確實的數量、單價、金額、何時要交貨,都會寫得很清楚,但大宗物資只有寫金額、數量,跟平常的生產單位的請購單不同」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40頁以下)。 (15)被告許銘揚於原審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一般的採購的是從請購單位,如工廠要買什麼東西,要寫請購單,請購單要經過企業部主管的簽准後才可以送到採購處,採購處就依據這個請購單去做跟三家廠商以上做詢價的作業,然後等到詢價結束後,就看哪一家最低就要寫出去,打算要跟哪一家買,但是還是不能買,由承辦人陳報給我過目,我們就要會請購單位,看詢價的標準是否可以符合他們的採購需求,然後請購單位也有簽到他們的企業部主管,然後他們要會相關單位如稽核中心,然後再送到權責主管,金額大的話,最大就是要送到王又曾,王又曾簽准後,採購的承辦員就會通知最低價格廠商或是工廠要求跟某一家買,不見得是最低價,而是因為品質的關係,然後就通知這個廠商跟工廠請購單位聯繫交貨事宜,從這個以後,採購處就什麼都不管。力霸向關係企業小公司購買大宗穀物的流程,我不需要詢價,我只要在請購核准那邊蓋章,大約是90年初後就開始拿大宗穀物請購單給我蓋了,大宗物資都是上千萬元,我也不知道有無買,請購人有無收料我也不清楚,有無付款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59頁以下)。 (16)被告曾武彥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以嘉食化來講,一個月大概6、7億元的營收,支出如原料、薪資、利息、還款、採購費用,也大概是6、7億元,為何要資金調度,因為我們的付款是專門的銀行帳戶電腦作業,期票到期我會從有錢的銀行帳戶調付,嘉食化早期沒有虧損,但是事後投資化纖廠,從84年開始運轉就開始虧損,嘉食化發生虧損後,嘉食化本身資金缺口的部分,董事長王又曾有權調度資金進來,我本身會做編製現金收支預估表,王又曾在嘉食化資金缺口時,他會把錢調進嘉食化公司,錢的來源,是集團的資金王又曾都可以掌控一切,資金的調度,我是缺錢一定會跟老闆報告,我每天調度的報表,公司都有日結的現金日報表,上面揭露的只有每家銀行帳上的餘額,不會顯現這個錢比方是營業進來的還是借來的,每日中午財務會議由我及徐政雄、任佩珍、謝秋華就各公司銀行額度展期條件及資金調度作提報,趙顯連也會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的資金缺口,王又曾會指示資金由何處流出與流入何處,會後再由謝秋華、趙顯連找張清雲製作資金流程圖,經王令一批示後,依排定流程調度資金,但王又曾不會每筆都清楚告訴我們說錢從哪裡來,他可能會講說某段時間亞太有錢,我公司缺錢,我跟他報告,錢的來源就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36頁以下)。 (17)被告呂素娥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辦理登記的嘉食化9家小公司最近4、5年都沒有實際交 易,因為嘉食化對這些小公司是採權益法評價,小公司每一季都要提供他們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給嘉食化的簽證會計師,所以他們的損益表可以看出有無營業額,因為嘉食化要對這些小公司認列投資損失,我們把先把帳作進來,因為之前管理部我有覆核傳票我有看過損益,張慧文會做一個傳票,傳票下面會附一張這些小公司我們要對它認列損益的總表,所以我可以看得出來他們的損益狀況,有時候李淑玉也會跟我透露這9家小公司沒有營業額;其實大宗物資買賣合約 ,是查帳時,會計師要看合約才補合約;進貨退回證明單所示嘉食化公司向英湘等小公司購買玉米等大宗物資,尚未交貨即支付全數貨款,我是認為貨還沒有交,就把貨款付掉,不太合理;因為貨還沒有交,就把錢付掉了,如此跟一般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312頁以下)。 (18)被告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93年有一次開每天中午的財務會議,謝秋華曾經提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做出營業額就是比方開發票、做買賣這一方面的」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85頁以下)。 ⒉次按,上開虛偽循環交易經本院勾稽比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嘉莘等公司V6004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電子檔(即附表甲壹八所示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扣案流程圖【即扣押物第44箱編號N01、第63箱編號05-1~5、A15-1-1~3、A15-2-1~ 11、01、02-1~2(保管字號:96大保107);056偵查卷第1頁,包含各經辦手札與製作之初稿及經王令一簽署「王」字之定稿,以下均統稱系爭流程圖】後察覺,力霸集團小公司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之過程,係經由事先規劃發票流程圖,並依據發票流程圖上所載之公司別、交易日期、名目、數量及單價,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由同一筆交易輾轉流經十數家公司,以此虛增營業額,進而達成前揭目的無訛。因扣案流程圖數量龐大,族繁不及備載,以下即針對發票流程圖流向之過程記載與力霸集團小公司所開立之免稅統一發票互核,擇其較複雜之部分分析其關聯,以此佐證循環交易之虛偽性,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流程圖(即附表甲壹二十三、附表甲壹二十四)所示乃先由宏森公司以每噸1.37元之價格進口6570萬噸黃豆,並分別依序以每噸約1.37000元、1.37001至1.37003元之價格 循環規劃出售價格(即出售至第4家公司時,其價格則又回 歸每噸1.37000元,並依此規律循環為之),是依此換算後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應為90,009,000元(65,700,000噸× 1.37元,以下均依此換算)、90,009,657元、90,010,314 元及90,010,971元,詳如下述: ①宏森公司於93年3月9日出售予章華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09,200元之統一發票YW00000000號(詳見附表甲壹八(以下同)編號4641)。 ②章華公司復於93年2月26日出售予力霸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00,000 元之統一發票 XW00000000 號(編號1104)。 ③力霸公司復於93年2月27日出售予世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4588)。④世湘公司復於93年2月3日出售予仁湖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195)。⑤仁湖公司復於93年2月3日出售予力長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458)。⑥力長公司復於93年2月4日出售予鑫營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509)。⑦鑫營公司復於93年2月4日出售予笙杰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433)。 ⑧笙杰公司復於93年2月5日出售予佩嘉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09,000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00000000號(詳見編號4415、4416)。 ⑨佩嘉公司復於93年2月6日出售予力章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787)。⑩力章公司復於93年2月9日出售予嘉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76)。 ⑪嘉莘公司復於93年2月10日出售予德台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271)。⑫德台公司復於93年3月11日出售予輝東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4303)。⑬輝東公司復於93年2月12日出售予玉章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75)。 ⑭玉章公司復於93年2月13日出售予英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613)。⑮英湘公司復於93年2月16日出售予棟宏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09,000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692)。⑯棟宏公司復於93年2月17日出售予佩亞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349)。⑰佩亞公司復於93年2月18日出售予聯凱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882)。⑱聯凱公司復於93年2月19日出售予令宇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553)。⑲令宇公司復於93年2月19日出售予台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4398)。⑳台莘公司復於93年2月20日出售予欣湖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833)。 ㉑欣湖公司復於93年2月20日出售予棟信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979)。 ㉒棟信公司復於93年2月23日出售予匯聯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09,000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148)。㉓匯聯公司復於93年2月23日出售予連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470)。㉔連湘公司復於93年2月24日出售予連恒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894)。㉕連恒公司復於93年2月25日出售予程星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008)。㉖程星公司復於93年2月25日出售予育聯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09,657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742)。㉗育聯公司復於93年2月26日出售予連南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314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346)。㉘連南公司復於93年2月27日出售予立瑋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90,010,971元之統一發票X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948)。㉙再由立瑋公司輾轉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此部分因有二張發票流程圖,惟最終流向均為嘉食化公司,其中一張係經王令一簽署「王」字,其上直接記載由立瑋公司出售予嘉食化公司,另一張則係記載由立瑋出售予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申聯等公司(詳見編號0000-0000),再由該五家公司出售 予力霸公司,復由力霸公司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此部分即由嘉食化公司於93年3月17日以預付款方式給付90,009,000元 與力霸公司,詳如附表甲壹十八嘉食化公司93年度預付內購原料款明細表編號3),復佐以附表甲壹十八嘉食化公司93 年度預付內購明細表所示,嘉食化公司於93年3月17日即預 付力霸公司9,000萬9,000元,而出售標的則記載為黃豆6,570噸X13,700,顯見上開發票流程圖規劃上並不一致,隨時得將有營業額需求之公司加入流程圖內,藉以提高營業收入,核與一般實際交易有違,更加凸顯上開交易虛偽不實之處】㉚從而,依據上開發票流程圖所載大宗穀物(黃豆)交易觀之,除記載交易日期、單價及貨品名稱與一般正常交易無所差異外,交易雙方均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其交易日期之排列亦接續為之,尚有同日即轉手數家公司之情況,且交易價格部分均以依序循環之方式訂定其銷售單價,此亦與一般正常交易有所扞格,倘若彼此間確有如前揭交易之實際需求,則以交易對象均為力霸集團內部公司,各負責人、財務、會計人員又均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員工所兼任,小公司彼此間並非無從獲悉有大宗穀物買賣之實際需求,宏森公司大可逕將進口黃豆以每噸1.37元之價格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或其他各有需求之小公司,又何需轉手28家小公司後再由立瑋公司或力霸公司出售予嘉食化公司,其目的何在昭然若揭。其次,上開大宗物資之交易價格,乃由宏森公司於93年3月9日以總價90,009,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章華公司,惟章華公司卻於93年2月26日以低於前開買入價格之90,000,000元出售予力霸公司,縱認此舉係因黃豆市場價額波動所造 成價格上之虧損,則何以同筆交易中育聯公司卻得於同日以總價90,010,314元之價格出售予連南公司,顯見此交易之虧損行為當非市場價格波動所造成,實係為避免交易價格過於雷同而遭主管機關察覺所致。再者,上開「高買低賣」之情形於系爭流程圖中尚有仁湖與力長公司間、笙杰與佩嘉公司間、德台與輝東公司間、英湘與棟宏公司間、令宇與台莘公司間、棟信與匯聯公司間、程星與育聯公司間之交易,足見流程圖所規劃之交易流程均屬虛偽不實之黃豆交易,各該公司間本無進行此交易之需求與必要,倘非如此,則高買低賣之目的何在?交易價格又何須一再循環?在在彰顯出上開交易之目的當為窗飾營收無訛。甚且,發票流程圖上雖載有進口貨物批次、重量及價格,進而可認定宏森有實際進口黃豆,然同一筆貨物分別以循環之價格輾轉數十家小公司後始出售與嘉食化公司,其虛偽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縱使認定宏森公司確有實際進口貨物【因宏森、鼎森公司均有部分大宗物資實際自國外進口,此部分當可認定為真,惟經本院函查小公司(包含宏森、鼎森公司)進口報關資料及依扣案各公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宏森、鼎森公司進口貨物並非均為黃豆、玉米等大宗物資,尚包含麥類、油類、飼料等非屬本案之交易標的,且從其進口數量與附表甲壹八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亦顯不相當,似有假借進口之名,行虛偽循環交易之實,此部分詳如後述】,然因章華公司並無向宏森公司購買黃豆之資力與必要,宏森公司與章華公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仍屬虛偽不實,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仍因買受人為章華公司而認定有其虛偽不實之處,實則違反商業會計準則所要求之據實填載目的,尚不因宏森公司有實際進口貨物之情事,即足認交易無真。此外,其餘小公司彼此間之循環交易,其目的係為窗飾營收之用已如前述,更遑論小公司本身並無充足資金以進行大宗物資之交易,是發票流程圖中所載之大宗物資循環交易誠屬虛偽不實。況以如此繁複之交易行為,衡諸常情,各該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自當於交易行為完成後,隨即製作相關交易憑證,當無以流程圖之方式劃出交易流程後,再按圖索驥製作相關交易憑證之理。足徵,各該小公司依據發票流程圖規劃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之交易,所據以開具之統一發票當屬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甚為明悉。 ⑵另依發票流程圖(即附表甲壹二十五)所示,亦先由佩嘉公司將6,486萬噸玉米存貨分別依序以每噸約0.5050元、0.50501至0.50503元之價格循環規劃出售價格(即出售至第4家公司時,其價格則又回歸每噸0.5050元,並依此規律循環為之),以虛增不實交易所窗飾之營業收入,是依此換算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應為32,754,300元(64,860,000噸×0.50 5元,以下均依此換算,小數點後則四捨五入)、32,754,949元、32,755,597元及32,756,246元,詳如下述: ①佩嘉公司於92年3月3日出售予連南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4,300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附表甲壹八(以下同)編號3771】。 ②連南公司於92年3月4日出售予輝東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933】。③輝東公司於92年3月5日出售予鑫營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59】。 ④鑫營公司於92年3月6日出售予棟宏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6,246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417】。 ⑤棟宏公司於92年3月7日出售予育聯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337】。⑥育聯公司於92年3月7日出售予連恒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331】。⑦連恒公司於92年3月10日出售予章華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6,246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編號1994】。 ⑧章華公司於92年3月10日出售予台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4,300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090】。⑨台莘公司於92年3月11日出售予立瑋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819】。 ⑩立瑋公司於92年3月12日出售予玉章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4029】。⑪玉章公司於92年3月13日出售予英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6,246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599】。⑫英湘公司於92年3月14日出售予程星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677】。⑬程星公司於92年3月14日出售予聯凱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728】。⑭聯凱公司於92年3月17日出售予匯聯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6,246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539】。⑮匯聯公司於92年3月18日出售予連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4,300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編號2464】。 ⑯連湘公司於92年3月19日出售予力章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879】。⑰力章公司於92年3月20日出售予仁湖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61】。 ⑱仁湖公司於92年3月21日出售予德台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6,246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444】。⑲德台公司於92年3月24日出售予世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4288】。⑳世湘公司於92年3月25日出售予欣湖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1165】。㉑欣湖公司於92年3月26日出售予棟信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6,246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969】。 ㉒棟信公司於92年3月27日出售予佩亞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4,300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2136】。㉓佩亞公司於92年3月28日出售予力長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4,949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編號1866】。 ㉔力長公司於92年3月31日出售予嘉莘公司,並開立金額為 32,755,597元之統一發票SW00000000號【詳見編號3495】。㉕職是,上開發票流程圖所載之大宗穀物與前揭宏森至嘉食化公司間所為之循環交易相同,除循環價格可能造成買入、賣出價格上虧損之不合常理外,同一筆大宗穀物交易若真有實際需求,則大可由佩嘉公司直接出售予嘉莘公司,或由其他有實際需求之公司向佩嘉公司購買即可,又何需透過如此繁複之方式反覆為之?由此可知,系爭發票流程圖中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且核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各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月份、金額相符,各小公司因循環交易所開立之大宗穀物免稅統一發票,亦當虛偽不實無誤。 ⒊再依發票流程圖(即附表甲壹二十六)觀之,力霸公司於93年3月18日以每噸1.37元之價格分別出售黃豆2,000萬噸、2,700萬噸與程星、英湘,再由程星、英湘分別輾轉出售,直 至最後由玉章公司於93年3月4日以每噸1.37元之價格出售1,000萬噸與力霸公司;由嘉莘公司於9月4日以每噸1.37元之 價格出售1,000萬噸與力霸公司;由鑫營公司於3月4日以每 噸1.37元之價格出售700萬噸與力霸公司,由此可見,本件 流程圖乃由「力霸公司」將黃豆款以相同價格出售予「力霸公司」,並藉由交易日期上之排列造成循環交易之虛像,企圖以同一筆進口貨物窗飾營收之舉甚明。況流程圖上所載「宏森公司進口黃豆SB000000-0-0批次,4700萬@13700=00000000(東展)」等字樣,似由宏森公司出售與東展公司或 由東展公司請求宏森公司代為進口,再由東展出售予力霸公司,惟依據附表甲壹八所示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宏森公司於93年3-4月間僅開立6,439萬元統一發票與申東公司(即編號4640號),並無開立與東展公司,且申東公司於93年間並無開立任何大宗物資統一發票與其他小公司或力霸公司(即附表所示發票流程圖中力霸公司所交易之黃豆並非來自宏森或申東公司),而東展公司於93年3-4月間則開立6,439萬元統一發票與章華公司,而章華公司於同時期並無開立同等金額統一發票與力霸公司(即力霸公司交易黃豆亦非來自東展或章華公司)。簡言之,力霸公司交易之黃豆來源並非由宏森進口取得,流程圖中所規劃之交易行為僅係藉由宏森有實際進口批次作為掩飾其虛假之實,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因大宗物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或虛偽預付款交易堪予認定。 ⒋又承前供述可知,發票流程圖多係搭配資金流程圖之規劃而排列開立統一發票之流向,依附表甲壹二十六所示流程圖觀之,其循環交易之模式已如前述,則鑫營公司於93年3月4日以1370萬元價格出售黃豆與嘉食化公司,玉章公司於同日以1370萬元價格出售黃豆與嘉食化公司,經核與附表甲壹十八嘉食化公司93年度預付內購明細表內所載預付款交易相符。再依附表甲壹二十七所示資金流程圖以觀,嘉食化公司為沖銷90年4月17日所預收貨款,則於92年3月13日、4月15日分 別支付欣湖、棟宏、連南公司各2,052萬元、303萬元及252 萬5千元,此與附表甲壹十八所示嘉食化公司92年度預付款 明細相符。又依附表甲壹二十八、甲壹二十九、甲壹三十流程圖觀之,嘉食化公司於92年11月13日、14日、17日合計支付佩亞1,154萬元(200萬+196萬+758萬)、於同年月14日支付世湘1,154萬元、同年月17日支付力長1,154萬元,此亦與附表甲壹十八所示預付款明細金額相符,而前開預付款給付與小公司後,則流向其他有需求之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用。由是觀之,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名義所給付與小公司之款項,均依流程圖之規劃,流向有實際需求之小公司或個人帳戶,如此亦可佐證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亦係為達資金調度目的而為之交易行為,事實上並無為實際交易之必要與可能,自不能以嘉食化公司有實際經營大宗物資買賣即認定附表甲壹十八所示交易均屬真實。況經本院覆核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單據及上開本院函查小公司進口報關資料,扣除非屬黃豆、玉米等大宗進口貨品名稱及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與旺群公司等委請開狀進口部分後,小公司實際進口大宗物資以供出售之數量僅佔少數(僅宏森、鼎森、旺群公司進口數量、金額龐大,其餘小公司所進口之大宗黃豆或玉米物資僅佔少數,此部分詳如後述),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小公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當屬虛偽不實,即附表甲壹八小公司及附表甲壹七力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甲壹十六、甲壹十八所示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中,僅嘉食化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堪認為真外(此認定為真之交易部分即剔除於附表甲壹十八),其餘如附表甲壹十六、附表甲壹十八所示之預付款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無訛【例如附表甲壹十六所示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其中預付小公司大宗穀物款部分,因小公司均無實際進口,或進口貨物數量、金額與力霸公司預付金額不符,不足以認定有實際交易外,有關預付宏森公司部分,依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2-44 、47、49-53、56所示,力霸公司自95年9月6日至95年10月 16日共預付宏森貨款3億5,916萬8,000元,惟宏森公司僅於 95年9月9日、11月10日、24日始自國外進口黃豆(即附表甲壹三十一所示宏森、鼎森公司大宗物資進口明細表),其營業稅稅基亦僅分別為55,833,728元、186,687元及375, 077 元,核與力霸公司預付金額相差甚鉅,宏森、鼎森公司於該時期並無自國外進口足額之大宗物資,當足認該部分預付款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另依附表甲壹十八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其中預付小公司大宗穀物款部分亦同前所述】。另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及財務報表上預付款交易之帳上科目均已沖銷,並無背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預付款帳上交易之沖銷,除因交易商品之實際交付外,尚得藉由銷貨退回等方式取消訂購,再將預付款之會計科目轉登載為其他應收款(此有嘉食化公司向仁湖、英湘、棟信、棟宏、台莘等公司訂購玉米之訂購合約書、取消訂購合約通知書、轉帳傳票、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見原審編號010偵查卷第66至78頁、第139至151頁),其類型繁多 不一而足,僅需會計科目上之借、貸方能平衡即可,此由嘉食化公司92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中載明:「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前三季與關係人友台企業(股)公司等八家公司訂立購買玉米合約,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玉米價格問題,致使廠商無法履行合約,而向本公司解約,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及八月初開立737,463,000元支票交付本公司以退還原 先所支付之貨款。」(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務報告卷18-15冊第93頁反面)可知。換言之,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交 易方式將資金匯往小公司後,即與小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由小公司以開立票據方式退還款項,將應收款項科目轉登載為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藉此沖銷帳上科目,然嘉食化公司資金已因預付款交易而挪往小公司,嗣後所為之解約行為僅係為掩飾其等不法犯行之用,自難以預付款交易之帳上科目均已沖銷即認定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故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名義與小公司間之交易,倘非有實際交易之存在,縱係以各種會計科目將預付款交易予以沖銷,或假預付款交易之名行資金調度借貸之實,事後雖將預付款項予以歸還,要無以此即謂被告無涉上開犯行。再者,被告王金章雖提出長森(89.04.24-2009萬188元)、日安(89.04.24-2009萬188元)、程星(89.04.24-3769萬1802元) 、佩亞(89.06.02-2913萬3754元)、世湘(89.06.02-3277萬5477元、89.06.05-938萬9956元)、欣湖(89.07.19-2532萬5313元)、令宇(87.11.02-6115萬2967元、88.01.05-1903萬7877元、89.06.08-1343萬628元)、嘉莘(87.10.12-1341萬1450元、89.03.30-1414萬5607元、89.04.24-2009萬188元、89.05.05-1319萬3881元、89.06.19-1470 萬7503元、89.06.22-938萬8213元、89.09.20-2354萬9641元)、鑫 營(89.05.26-2942萬1572元、89.07.19-94 3萬5663元、92.04.24-459萬8169元、92.04.18-2427萬7207元、92.05.07-583萬1429元)等公司進口單據作為認定小公司有實際進口 之依據,然而上開小公司均為87年之前即已設立,且該等進口時間大多在89年間,因該時期小公司並非均無實際營業,尚有部分小公司經營本業(僅就其所營項目與所開立大宗物資統一發票金額相較,實際營業部分數量僅佔小公司整體營業收入之一小部分,絕大多數均屬虛偽不實,詳如後述),此由附表甲壹二十一所示88年至94年度各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所佔營業收入淨值比例明細表亦可知悉,且縱認上開小公司確有實際自國外進口大宗物資,其交易對象是否均為小公司間或為外部公司尚有疑義,自難以此即謂上開小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之跡象,並就附表甲壹八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真實無誤之認定,被告對此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⒌復查,有關宏森、鼎森部分,因亞太固網於90年3月27日第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轉投資設立宏森(28億元)、鼎森(29 億元)公司,並於90年4月6日設立登記完畢,惟於設立登記後則陸續藉由轉投資購買力霸集團小公司股票、預付貨款或借款名義將資金匯往力霸集團供王又曾使用(此部分詳參犯罪事實戊),然因小公司於88年間已無實際營業且無資力購買大宗穀物,其資金來源均為王又曾藉由資金調度會議,以資金流程圖予以安排,此時宏森、鼎森公司又因前開緣故已無多餘資金得以購買大宗穀物,其又如何得以向國外進口貨物,又如何以大宗穀物交易之名目,開立如附表甲壹八編號4595至4772所示統一發票,進而將大宗物資出售與力霸集團小公司?尚非無疑。此外,被告雖辯稱宏森、鼎森及小公司均有實際進口云云,縱如被告所稱宏森、鼎森公司均有實際進口大宗穀物,尚須考量進口貨物實際金額、數量,是否足以開立如附表甲壹八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又其交易對象之小公司是否有足夠資金及需求向宏森、鼎森公司購買如此數量之大宗穀物,此均有待審酌研求。再者,經本院覆核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單及本院函查小公司進口報關資料,宏森、鼎森公司雖有實際進口大宗物資,然就進口貨物觀之,其貨品名稱除黃豆、玉米等本案之大宗穀物外,尚包含麥、油及飼料等非本案交易標的(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12月7日台 總局徵字第0981025977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9年1月14日中普業一字第0991000814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98年12月21日高普業一字第0981023040號函及其附件、82家公司進口報單資料、宏森等6家公司進口報單資 料、宏森、鼎森公司傳票、統一發票、日記帳、總分類帳在卷,詳參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卷1第16頁以下、犯罪事實甲 函查進口報單卷1至15宗、扣押物編號第14、67、97、107箱),扣除該等非本案交易之大宗物資及非宏森、鼎森自己進口(因部分以宏森、鼎森名義進口之大宗穀物,係因力霸、嘉食化公司或其他小公司之信用狀額度不足,遂以宏森、鼎森公司之信用狀開狀自國外進口,再由宏森、鼎森公司將進口物資轉賣予力霸公司等)之貨物後,宏森、鼎森公司實際自國外進口之物資僅佔附表甲壹八所開立大宗物資統一發票金額之一小部分【依附表甲壹二十一及附表甲壹八所示,鼎森公司於95年度自國外進口黃豆,且賣方均為嘉食化公司,反觀附表甲壹八所開立之大宗穀物統一發票對象均為合興公司;宏森公司同時期自國外進口黃豆,亦均以嘉食化公司為買方,反觀宏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對象則為力霸公司,由此可知宏森、鼎森公司於95年間自國外進口之大宗穀物,應非用以出售予力霸公司、合興公司之貨款來源,則此部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屬虛偽不實】,縱謂宏森、鼎森公司尚有部分物資係自小公司處取得,但小公司本身既已無實際營業,其交易均為透過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規劃予以循環交易,自無實際物資可支付予宏森、鼎森公司,宏森、鼎森公司亦當無法藉此轉賣予其他外部公司,必透過宏森、鼎森公司與小公司間再度循環交易予以沖銷,如此宏森、鼎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當屬虛偽不實無誤。附表甲壹二十六所示之發票流程圖,當係藉由宏森公司曾進口大宗物資之名義,欲以此進口物資批次號碼掩飾力霸公司循環交易之事實甚明。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⒍末查,經本院核對統計附表甲壹八所示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與表列小公司各年度(88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7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11571號函及附件506份,見原審力霸函查卷㈡第101頁之1以下、原 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83頁以下),即附表甲壹八各小公司虛 開大宗物資統一發票金額與小公司財務報表所載整體營業收入數字,察覺統一發票金額與銷售數額幾近相同【即附表甲壹二十一所示88年至94年度各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所佔營業收入淨值比例明細表,其中比例欄位內之數字若為100%即 表示兩者金額相同,如為90%即表示統一發票金額占整體營業銷售額百分之90(即尚餘10%為經營其本業之營業銷售,或者處分長期投資所得之獲利,而處分長期投資獲利部分,因87年以前設立之小公司於87至90年間尚有轉投資小公司,而該等新設立小公司僅為王又曾用以虛偽循環交易工具之一,並無實際價值,小公司處分該等公司之獲利,亦屬帳上虛偽窗飾之獲利,是否仍得將此部分營業收入據認為真,尚有研議之處)(依此類推),倘若數字逾100%,則表示該年 度虛偽交易過程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因故未申報為營業收入,致使兩者間之金額數字有所差距,例如連南公司於91年3-4月,開立7,000萬元大宗物資統一發票與力華國際(即附表甲壹八編號2920號,以下簡稱編號),嗣後辦理銷貨退回而未申報營業收入,如扣除該筆7,000萬元發票金額,則營 業收入淨值100%等同於附表甲壹八所開立之發票總額,其 餘如棟宏公司88年3-4月,開立2,310萬元統一發票與友聯產險(編號2289號)、90年3-4月,開立2,000萬元統一發票與力霸公司(編號2317號),聯凱公司於94年3-4月,開立11,935,110元統一發票與英湘公司(編號2565號),東長公司 於90年9-10月,開立4,115,580元統一發票與友聯產險(編 號487號)等等】。換言之,表列小公司各年度營業銷售額 幾乎為大宗物資交易所得,而得以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統一發票,又因部分小公司尚有其他類型之交易所得(此部分大多指於87年前已設立存在之公司,於88年後仍有繼續經營部分本業,例如棟信公司尚經營服飾等),故營業銷售總額部分方與大宗物資免稅統一發票金額不符。甚者,表列小公司所為大宗物資交易對象均為力霸集團內之公司,即各小公司財務報表上所彰顯之營業銷售收入,其來源均為小公司彼此間之循環交易所致,復因上開大宗物資交易所虛增之營業額係藉由發票流程圖規劃所得,已如前述,則小公司間所為之大宗物資交易或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所為之預付款交易當均為虛偽不實交易,至為灼然。縱表列小公司有實際營業(或實際進口大宗物資),惟依其所占比例與整體營業銷售額觀之,實際交易之金額僅占整體交易額10%至30%不等之比例,換言之,百分之100至70之營業額均屬虛偽循環交 易所得,如此是否能得謂小公司所為之大宗穀物交易全部均屬真實,有待商榷。況依本案小公司會計、財務人員之供述,小公司間所為之交易形式與一般正常交易不同,僅憑流程圖上所載即逕自開立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並無相關交易單據可資參照(例如訂貨單、契約書等),且各小公司均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所持股控制之公司,其中87年後所設立之公司並無實際價值(詳如後述),僅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之一,此時再由小公司彼此間為循環交易之行為,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為大宗物資交易,並無法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從中獲取實質利益,其目的何在亦非難以想像。被告等對此部分所為之辯稱,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87至90年間設立小公司及購買小公司股票部分是否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 按公司本質上係以營利為其目的,而為發展多元化經營管道,於符合法令或章程規範下,藉由轉投資設立公司或認購公司股票以拓展營運,謀取公司最大獲利,固非法所不許,然若藉由轉投資之行為操控公司,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或藉由轉投資之名,行掏空公司資產之實,併損及公司之利益,則當為法所禁止,合先敘明。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各董事自87年起至90年間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出資設立小公司或轉投資購買小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違背董事職務並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而與背信罪嫌相當,自當先行探究各該小公司是否有其設立、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是否因此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從中獲取最大利益,倘若設立及轉投資小公司之目的並非以追求力霸、嘉食化公司最大利益為依歸時,自難謂各該董事無違背其等職務而與背信罪嫌相符,以下即分別論述之: ⒈公司因轉投資而設立新公司或認購其他公司發行之股票,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故非法所禁止,惟依86年6月25日修正 公布之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詳如後述)。本案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均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此有本院函查之各該董事歷年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等對於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是以,基於公司治理原則,公司基於營利之目的所為之轉投資行為,雖非法所不許之經營項目,然董事於行使職務時,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遂行義務,自不得因法律許可,即以迂迴曲折之方式恣意妄為,逕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公司,如此當則與法律所容許轉投資行為之立法目的相悖,且與公司治理所欲追求之公司最大利益不符,於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司(企業)之組織與發展過程中,多係藉由個人或眾人資力之結合所形成,透過此結合之發展過程,追求並擴大其經濟利潤與收益,亦即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我國公司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 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所謂營利,係指團體將其對外營業活動所得之利潤,分配其構成員而言。力霸、嘉食化公司所出資設立或轉投資認購之小公司股票,是否有其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自當以其轉投資設立公司或增資認購其他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以營利為其目的,又或僅以此作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乃至於損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東之利益為據,縱認此等判斷標準非可全然用以認定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然本案被告客觀上若非以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東之利益為考量,卻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決議通過上開轉投資議案,已可認定有違法令允許公司轉投資之立法目的,當可推論被告此等行為有悖於受託義務規範,並致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利益,而與背信罪嫌相當,以下即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是否符合轉投資之目的,分述如下: ⑴經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起陸續成立之30家小公司,除其營業處所均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位於同址外,並經時任小公司負責人之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程楚秋、譚伯郊、郭立力、王霞雲、陳佩芳、黃鳴棟及程鵬飛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僅為人頭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等情在卷,況且各該小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均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楊美麗、吳麗香、黃立君、冉卜菊、李淑玉、沈一英、蕭淑蓉、李浩瑛、張淑惠、石阿暖、陳桂芬、范瑞鈺,財務顏秀如、孫紅紅、黃麗珍、符玉娟、謝鳳珠、王小華、張慶安、郭敏容、陳育玥等人兼任,此與一般正常營業公司之狀況已不同,且各該小公司均無業務、倉管、行銷及採購人員,則該公司成立之目的何在,豈不讓人質疑?縱認上開小公司設立後僅係為從事無實體交易之買賣,然而相關業務、行銷人員仍屬無實體交易中所需之人員,倘非如此,於小公司董事、會計、財務等人員均不兼任業務、行銷之職務時,將如何與外部公司洽談相關交易事宜?又或者設立之目的僅欲於小公司彼此間進行無實體交易之買賣?若是基於如此考量,則大可利用既有存在之公司(即87年前已成立之小公司)已足,又何須另行設立新小公司?實難認定有其轉投資之必要與需求。 ⑵再者,力霸、嘉食化公司自87年起因經營狀況不佳,公司虧損連連,導致財務發生重大危機,又逢九二一大地震,造成產業結構極大改變,傳統產業收到嚴重衝擊,王又曾為使得自己與力霸、嘉食化公司有足夠資金得以調度運用,乃設立上開小公司以遂行其資金調度之目的(詳見前述),此業經同案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及96年10月2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小公司都是王又曾要設立的,性質屬於集團控股小公司,王又曾利用小公司取得集團母公司上市股票,再利用股票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企業變革委員會88年就成立了,因為公司是在虧損狀況,成立這個委員會是要讓公司的財務方面得到改善;8樓小公司不是全部都有沒有 營業,早期像力霸跟有一些小公司都有進口大宗物資。何時沒有營業,大概是在86、87年左右。」等語(參照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8頁以下、㈢第191頁以下)及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曾經於001 卷第118頁說:小公司成立目的為控股公司,後來力霸集團發生 財務危機,就以小公司為資金調度工具,你所謂以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工具,是如何運作?)88年321大地震、亞洲的 金融風暴還有89年的政權轉移,股票從9千多點跌到3千多點,所以力霸、嘉食化的企業是屬於內需型的傳統產業,印象中嘉食化股票從15、16元跌到2、3元。這件事情發生之後,銀行要求還款或是補擔保品,或是增加保證,這幾個因素下來,所以才會有小公司第二階段的產生,所以成立了子公司作為資金的調度。小公司的營業行為分二部分,因為業務循環的時候,會有應收、應付,因為我們嘉食化也虧錢,小公司也沒有美金額度,那時候董事長就利用少數的進口大宗物資來做所謂中盤商定位,讓資金透過循環交易來轉到其他公司去,如果沒有貨的話,就用暫收、暫付的方式。」等語在卷(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31頁以下)。是力霸、嘉食化 公司既因發生嚴重虧損,財務困窘,而先前轉投資之小公司又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於此時又何需密集頻繁地成立性質相同之小公司?其目的何在昭然若揭。且力霸公司自87年2 月20日起至90年12月6日止,歷時3年10個月,合計與關係企業共同轉投資開立20家公司、轉投資認購8家公司增資股票 ,每一家資本額龐大,總投資金額達51億4,608萬元,而當 時力霸公司之資本額137億9,701萬2,000元(於88年4月27日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增資後實收資本額143億4,889萬2,000元),換算後上述期間內所轉投資之金額,竟佔 力霸公司實收資本額35.8%,而依力霸公司88年第1季財務 報告所載,當時力霸公司負債值佔資產總額55.3%,長期股權投資佔資產總額29.44%。迄88年第4季,長期股權投資增加為33.44%,負債比同步增加為60.16%,89年第4季時, 長期股權投資增加至41.42%,負債比亦同步增為61.13%。另一方面,嘉食化公司於87年2月11日起至90年12月5日,期間3年10個月,合計與關係企業共同轉投資開立15家公司, 轉投資認購10家公司增資股票,總投資金額達41億1,914萬 元,而當時嘉食化公司資本額128億4,227萬7,870元(詳參 88年第4季財務報表),換算後上述期間內轉投資之金額, 竟佔嘉食化公司實收資本額32%,87年長期股權投資佔資產總額22.76%,負債比為58.59%,88年長期股權投資佔資產總額成長為32%,負債比亦同步增加為61.13%,89年長期 股權投資佔資產總額36.16%,負債比更增加為63.22%。力霸、嘉食化公司於財務如此困窘之際,竟於集團內投注大額資本設立公司及購買股票,依一般稍具普通智商經驗之人之判斷,皆可認知上述投資顯非正常之人經營商業判斷行為,其投資行為隱含諸多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況由轉投資後之行為亦可佐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蓋小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向各金融機構申請授信,或為虛偽循環交易,或於設立驗資後隨即將資金匯出等方式達到資金調度之目的,亦可知悉小公司設立登記並非以其自身營利作為轉投資之考量,完全係王又曾為掏空力霸集團或短暫維持公司經營,以圖謀個人資金長久運用所為之非法手段無誤。以下即分別羅列各小公司非以營利為目的所涉及之各項行為,進而認定力霸、嘉食化公司並無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 ①連南、棟宏、新達、蓉達、申利等公司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此部分詳見力華票券犯罪事實)。 ②連南及棟宏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此部分詳見友聯產險犯罪事實)。 ③申利、連南、棟宏、瑞森等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 ④連南、棟宏、聯凱、新達、富嘉、瑞森、申利、展宇、菁達、冠國等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為虛偽大宗預付穀物款之交易行為。 ⑤連南、棟宏、匯聯、聯凱、立瑋、新達、富嘉、立宏、凱碩、瑞森、展湖、新鴻、蓉達、昌嘉、東長、申東、申佳、申隆、申利、東華、展宇、菁達、力森、冠國、立億、菁國、彥輝、鳴加、瑞高、樹嘉、勇禾、毅彥等公司彼此間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業額。 ⑥棟宏、聯凱、立瑋、新達、富嘉、立宏、凱碩、新鴻、蓉達、昌嘉、申利、欣華、東華、展宇、菁達、力森、冠國、彥輝、鳴加、瑞高、樹嘉、勇禾、毅彥等公司於設立驗資後隨即將資金匯出(此部分詳如後述)。 ⑶另一方面,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間起即陸續轉投資認購16家公司之股票,而該16家公司是否有其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仍須以該16家轉投資增資之公司,是否確實為一正常營業公司而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東得以分配其轉投資利益,或僅係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而論。蓋前揭16家公司中匯聯、富嘉、新鴻、昌嘉、東長、申東、申佳、申隆、展宇、菁達、力森、冠國、瑞高、樹嘉、勇禾、毅彥等16家公司,於87至90年間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時,均已無實際營業,彼此間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已如前述,則其營利性既已蕩然無存,於此情況下,上開小公司已無實際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此外,縱認部分小公司於設立之始,與一般正常營業公司無異,然因經營不善,導致該等小公司嗣後成為王又曾遂行其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並於日後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作為發行公司債以套取資金之工具,如此當可認定上開公司並無實際價值,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為轉投資之行為當均足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再者,東力公司雖非如同上開16家公司參與虛偽循環交易,然而依力霸集團小公司之登記卷宗及東力公司申報稅捐資料觀之,東力公司設立之目的乃係王又曾作為控股公司之用,進而使得力霸公司轉投資之金額成為王又曾掏空力霸集團之工具,非可謂其目的洵屬正當,而具有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又上開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後,多將所收取之股款匯往其他小公司(其中不乏匯回原轉投資公司股東,或由小公司先行出資將資金匯往力霸公司,再由力霸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復由小公司將款項匯往原先出資之公司,以此方式規避現行法令規範),其中申利、力森、冠國、鳴加、毅彥、立宏、蓉達、棟宏等公司於設立登記當日即將資金匯出,而東華、欣華、彥輝、瑞高、富嘉、凱碩、新達、昌嘉等公司於驗資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前,公司資金早已匯往其他小公司,更遑論於設立登記驗資後數日內旋即將資金匯出殆盡等情比比皆是(各公司別、日期及資金流向詳參附表甲壹四),如此更可佐證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設立小公司之目的無訛。 ㈤力霸集團小公司以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之行為是否施以詐術,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⒈按力霸集團小公司87年至95年間並無實際營業之情事已如前所述,小公司財務報告上所表徵之營業績效,均係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間循環交易所創造出之虛假現象,小公司實際上並無正常營業跡象或藉由實際營運以取得資金,自無法以窗飾之營收清償貸款本息之可能。此外,各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貸款時,對於授信對象之徵授信條件,除了必須具備十足之擔保品外,尚須審酌申請授信之目的與其實際用途是否相符,藉此評估判斷授信對象是否有足夠資力以清償貸款金額,以營利公司為例,其考量之基準不外乎公司是否有營利之事實、目前公司負債情況為何、營業績效是否增長、公司長期發展可能性及公司商譽之評價等,綜合判斷授信戶申請之各項條件以及授信核可之額度,審慎評估是否尚屬金融機構可承受之風險範圍內,倘若授信戶並無實際營業之情事,除公司法第10條規定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命令解散外,前揭各項評估基準之前提亦不復存在,更遑論後續之徵授信評估及授信申請之核准。換言之,授信對象既無法確保還款來源,則金融機構對於無實際營業公司之風險承擔過大,當無核准其貸款申請或展期清償之可能。又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 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辦理授信業務應具有風險管理意識,對借款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辦理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合併財務報表,以瞭解關聯企業整體之財務資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員授信準則(89年1月7日發布,於93年2月23日修正並更名為: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以下簡稱授信準則)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授信評估5原則(通稱5P原則)即: 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 ⑵資金用途(Purpose):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畫。 ⑶還款來源(Payment):此乃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 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用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而能否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銀行的徵、授信人員應從還款財源與還款時機評估:①所謂還款財源指能充當還款來源的合理資源,又所謂合理與否,就企業財務流動性的觀點,可從借款戶淨營運資金的變化觀察,當淨營運資金因借款償還而增加或不變時,該當還款財源應屬合理,若短期借款得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中長期資金充當則屬較佳的還款方式;反之中長期借款允宜以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則屬較差的方式,宜予以避免。②還款時機係探討借款戶於借款到其實,容或有合理的還款來源,但如果不能適時轉換成現金,用以清償債務,並不代表該借款戶具有真正的還款能力,一旦銀行嚴格執行債權回收行動,借款戶恐有發生倒閉風險,職是之故,為確保還款財源能適時轉換成現金,借款戶及銀行允宜從掌握現金流量著手。又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其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上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續,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款等,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證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僅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⑸授信展望(Perspective):包括授信後所承擔之基本風險 及預期利益。基本風險包括資金投入之成本及本金之損失;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等。 職此之故,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必當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於是否徵得擔保品,因擔保品隨著市場價格之波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亦曠日廢時,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因上開授信原則乃屬評估要點之一,如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必當影響銀行評估授信戶核貸之可能性。本件小公司申請授信案件中,授信用途欄位亦多記載「營運週轉」之用,而所謂週轉資金貸款,係謂金融機構以協助企業在其經營營業活動中,維持商品及勞務之流程運轉所需之週轉資金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週轉資金貸款,短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營業收入或流動資產變現,作為其償還來源;中長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盈餘、營業收入或其他適當資金,作為其償還來源,授信準則第11條亦有明文。是力霸集團29家小公司向12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除授信用途欄位記載為「營運週轉」;還款來源欄位記載為「營業收入」外,並提供各公司財務報告等營運及財務資料,俾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查,惟因財務報告所依憑之各項銷售營業額,均係虛偽循環交易下所窗飾之營收數字,且財務報告上所載轉投資(指轉投資無實際營業小公司部分)價值亦屬虛偽不實,明顯虛增而未認列價值減損,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當屬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無誤,非但無法真實呈現各該小公司之營運狀況,金融機構復依此財務報告製作徵、授信報告書狀,自難如實審核。另因小公司於申請授信時其授信用途記載為營業週轉,惟事實上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核與上開授信準則「週轉資金貸款」之授信目的不同,且還款來源欄位亦記載營業收入,然小公司既無實際營業,當無以營業收入清償授信貸款之虞,金融機構於評估授信還款來源時,其考量之營業收入依據亦將有所違誤,況小公司授信所得金額並非用於實際營業之用,係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背書保證之迂迴方式間接為資金調度,此將使得金融機構更加難以評估其還款來源及風險承擔,自難認各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以申請授信之行為非屬詐術之行使,而各金融機構信賴此財務報告內容之記載,據以評估相關授信條件時,尚難謂無陷於錯誤之情事,逕而作出核准貸款。再者,小公司雖因無營業事實而無還款來源(償債能力),然而若於徵授信時尚能提供十足之擔保品作為債權之擔保,對於金融機構尚不足造成實際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徵提之擔保品若有不足之虞,尚得透過雙方契約之約定,要求債務人提供其他擔保品以補足信額度之缺,如此亦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附此敘明。 ⒉準此,參諸本件12家金融機構之徵授信報告內容,其等於授信審核之過程中,對於29家紙上空殼公司(棟信、連南、棟宏、友台、申聯、申利、申聯其營業收入雖非均以大宗穀物交易為主,但因該等公司均有涉及虛偽循環交易,帳上所載營業收入絕大部分均屬虛偽循環所窗飾之營收,且徵授信資料上均記載大宗穀物交易,更可彰顯上開29家小公司所為之大宗穀物交易乃為授信審核之主要考量)所提出之徵授信資料,或多或少均針對授信戶之營業狀況予以表示意見並記載於徵授信審核表上,以下即就各金融機構依據小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徵授信資料(如財務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財務稅籍資料),進而製作之徵授信報告內容,約略可彙整如下不實營業事項內容:「授信種類為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或中期週轉金或歷年營業收入等業務及財務情形」、「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黃豆、玉米等大宗物資進出口買賣等,授信戶基於永續經營理念及擬繼續持有長期投資之股票,故來行申請」、「玉米黃豆歷年產銷量情形,該公司近三年營收與成本相當,毛利率頗低」、「主要從事大宗穀物進出口業務,其近三年營收有逐年成長之趨勢,且本業獲利轉虧為營,營況甚佳;本業營況不甚良好,雖營收增加,成本卻居高不下,導致毛利逐年降低;由於近年本業營況較差,係因大宗物資價格受氣候變化及匯率波動,而影響其營業成本所致,展望該公司未來經營,一方面由於日前整體經濟已逐漸復甦,大宗物資市場日趨活絡,預期售價可望攀升,獲利能力也將獲得改善」、「損益簡表內並註記歷年營業收入、銷貨毛利及稅前淨利,並與同時期各項數據相互分析比較」、「鑒於該公司營運繳息正常,股東背景尚屬殷實,為配合授信戶能順利營運,爰請准予辦理」、「目前從事玉米買賣為主,進貨來源國內係向力長、世湘及連恒企業等購入大宗物資,該公司銷貨對象包含嘉食化、程星、鑫營、力章、英湘、世湘、德台與欣湖公司」、「財業務資料項目內包含應收款項、營收、營業利益、本期損益等與營業有關資訊」、「目前將進入旺季,預計至年底營收可達金額」等等【詳見扣押物(即96年度藍保字第694號扣押物共24箱)及原審檢察 官補充資料(力霸集團授信資料35宗)即本院編號第1717至1741號卷;各金融機構授信對象、期間、額度、申請人及保證人、授信資料記載、授信類別或擔保品及清償情況,詳如附表甲壹十至甲壹十三】。此外,縱徵授信審核表上所載之審核意見,雖非均為有利於授信戶之評估,其評估內容上或許已表現出小公司之營運狀況多為集團內交易,或其營運績效不佳有待改善等情事,然此審核評估之基準乃是以小公司仍有實際營業且尚處於正常營運之情況下,作為各徵授信審核之前提要件,僅其交易之對象多為集團內之小公司,或該公司目前營運績效有所不彰而已,尚不得以此即認定金融機構均已知悉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情況,逕而得出徵授信評估之審核並未陷於錯誤。況且29家授信戶所提供之財務報告既有不實之處,據此所得出之各項徵授信評估當不具實際參考之價值,自無法正確評估各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其還款能力,且各授信戶亦未提供十足擔保以供金融機構作為債權之確保(詳參附表甲壹十二、甲壹十三所示授信資料記載、授信類別或擔保品部分;即29家小公司因無還款能力而不符合徵授信條件外,部分小公司於辦理授信貸款時尚能提供上市公司股票作為債權擔保,仍有部分授信案件為純信用貸款案,雖此部分尚有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其背書保證或由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以背書保證或個人連帶保證等外部保障作為債權之擔保,僅係增強內部保障(即授信戶)之可靠性,尚難謂已取得十足擔保,就此部分仍有詐欺之不法犯行),如此仍將使得金融機構於核准貸款時陷於錯誤無誤,非謂金融機構於評估授信戶條件時,均已明知各授信戶之條件不佳,卻仍予以核准貸款或展延,即可認定金融機構並無陷於錯誤,上開被告對此部分徒以徵授信時金融機構已知悉小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或已提供十足擔保等詞為由,恐有違誤。再者,如附表甲壹十二、甲壹十三所示授信新貸案件,雖有部分貸款申請案,其僅就授信額度部分徵提擔保品,剩餘額度則為信用放款性質,就此因部分授信額度乃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承作,整體而言,該筆授信申請仍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審核,對此授信戶之償債能力當屬金融機構整體評估核貸與否之重要考量,倘若授信戶並無還款來源,則雖有部分徵提擔保品,仍不得以此即謂該筆授信申請非屬詐欺行為。另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多次以授信貸款均按時繳交利息,且部分貸款金額亦已清償作為抗辯,惟貸款利息是否正常繳交及本金是否予以清償,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且依本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及王又曾長久以來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手法觀之,為使得金融機構能續予貸款、展延,以便獲取更多資金從事週轉調度之用,或藉此換取緩期清償之利益,對於利息之繳納及部分本金之償還乃屬當然,自不足僅憑此論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董事、監察人於未實際召開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暨議事錄製作者其責任與效力為何: ⒈按董事受公司之託有為公司利益處理事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基礎考量,不能使自己之利益抵觸委託人之利益。換言之,董事受股東選任管理、監督公司財產,為其等投資謀取最大利益,而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設立係由股東會選任至少三人以上具有行為能力之人為董事,再由該等董事組合而成,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會為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採行所謂集體執行制,為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方式行之,同時因其係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關,故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應透過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基於董事會之決議以意思表示之,即董事長為公司對外之法定代表機關(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個別之董事平時並無法代表公司,而與民法上規定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而董事有數人者,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者不同(民法第27條第2項)。惟一般董事除以董事會成員之 身分參與董事會之決議而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外,亦得個別行使各種權限,例如,於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簽章之權利以及召集董事會之權利等,故董事仍不失為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次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為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表徵之一,亦即將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予以明確劃分,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為之者外,對於公司業務之一切經營決策權限均歸董事會所有,此規範亦可表明公司業務之決策權限乃歸董事會所有,其為公司業務經營之意思決定機關(歸屬於董事會權限範圍部分,公司最高之意思決定機關仍屬股東會),是董事會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方式為之,而對於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要無全由各董事親自執行之必要及可能,故多由董事委任、推派其中一人加以執行,此乃基於實際性、有效性及專業性考量所致,並非代表各董事亦得將決策之權限予以委託。又董事會既為公司經營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司各項業務之決策及其執行與否,均需由董事會以會議方式決定之,此乃各董事之專屬權限,無法委由他人代為行使(除依公司法第205條合法代理出席董事會外),自亦無法 將各決策之意思表示授權其他董事自行決定。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雖有記載「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惟此係指各該董事會議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所為之後續執行行為而言,要非指議案之通過或經營決策之判斷亦得予以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若未經董事會授權或逾越授權執行之範圍,其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對於公司尚未發生效力。職此,對於公司尚未發生效力之決策行為,各董事自得於董事會中衡量評估該等行為是否有利於公司,若屬有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得於事後以會議決議之方式予以肯認,使其效力直接歸屬於公司。反之,若經衡量評估後認為該等行為有損及公司之利益時,自應予以否決,使其效力自始歸於無效,於此之前尚難謂損害已發生而解免其等責任。質言之,董事基於受託義務本有責任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對於任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履行其職責,絕非於縱容該等違法行為後,再逕自以其他董事(長)之違法行為為準據,以致漠視自身所應承擔之責任,如此方足以堪稱受託義務之履行,於此合先敘明。 ⒉再者,董事之義務除上揭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外,公司法尚有規範公司證券簽章(公司法162條第1項、第257條第1項)、申報持有股數(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申 報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公司法第197條之1)、競業禁止(公司法第209條)、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之1)及 依民法委任關係,對於公司之計算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1、542條)義務。又董事會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由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及第2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上揭表冊既攸關公司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此等資訊即有必要完整揭露並公正表達,使得股東及債權人,甚至主管機關,均能夠瞭解公司營利狀況並予以適度監督。此外,上市(櫃)公司因另涉及廣泛投資大眾,對於會計報表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公平及股東權益之財務資訊,其據實揭露之義務更加顯得重要,故董事既受公司之託而負有受託義務,即有義務瞭解相關會計表冊之真實性,或藉由專業人員(會計師、律師)之調查、判斷而反應出會計表冊應有之記載,並確實予以揭露送交監察人查核,提出於股東會上決議。又上開義務之履行非經董事會決議無法遂行,故董事即有出席董事會以履行其義務之責任,是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於每屆第 1 次會議中因當日選任常務董事、董事長有實 際召開外,其餘各屆次之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此等行為已有悖於董事之注意義務,而各該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各該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各該董事會議案(按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因未實際召開,故於形式上僅要求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卡,並無相關議案內容經董事決議通過之簽名單。換言之,各董事於事後補簽名時,董事會議事錄內僅附有董事出席簽到卡並無決議簽名單,而董事出席簽到卡除表見該屆次董事會出席董事已符合法定人數外,由各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觀之,對於各議案之通過,議事錄內均載明由出席董事全體通過,即各董事於出席簽到卡上簽名時,若已知悉議事錄內所載之意涵,仍於簽到卡上簽名,則該簽到卡絕非僅為出席與否之表徵,實則象徵各出席董事均已同意議案內容無訛。簡言之,出席董事簽到卡實因議事錄內所載之文字而相結合,並藉由兩者間之結合而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力,自整體而言,當無分別以觀而認定為不同文書之理),完全未盡到監督、調查及衡量評估該等議案內容是否有利於公司或議案內容是否具有利益衝突之情況,即貿然決行通過各該決議,顯已違背董事對於公司所應承擔之受託義務。質言之,如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業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等相關不實內容,如此方能與董事受託之義務相符,亦足以強化及落實公司治理。 ⒊復按,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為第2項)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 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應負責注意 義務及忠實義務。再者,英美立法例上雖無監察人之職稱,而係於董事會之組織下,由部分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負責監察職務(相較於執行委員會,英美之公司設計上有三種主要監督職務之委員會,其中除審計委員會外,尚包括提名委員會及薪資委員會等,我國證券交易法目前已有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規範),因此負責監督公司之董事,仍受董事受託義務之規範,並未因其負責之職務與公司業務執行無關,而免除其董事受託義務(參照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25節至第8.33節;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第3A.01 節至第3A.05節分別有相關規範)。另一方面,90年11月12日 修正公司法第218條之2之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考其立法目的,乃以監察人既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為妥善行使職權,必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故賦予監察人出席董事會,以期較早發覺董事之瀆職行為(詳參立法意旨)。換言之,監察人藉由出席董事會,不僅可以取得更多的業務執行資訊,亦可經由意見陳述之機會,自第三人客觀、公正之立場,促使董事會對相關業務執行之決定,詳加考量,避免違法情事發生。又本條之修正乃參考日本立法例而來,日本公司對於監察業務之制度設計與我國相似,同樣設有監察人職稱,且監察人之義務除報告不正行為外,尚包含董事會之出席。相較於此,我國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從字面觀之雖似僅賦予監察人權利,而未課予監察人必須出席董事會之義務,但由於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且對於職務之履行亦負有忠實及注意義務,藉由董事會之出席,方能確實掌握公司業務執行之狀況,忠實且善良地履行其義務。從而,本項規定,不僅為監察人之權利,亦為其義務,唯有如此解釋,方能促使監察人積極參與,有效地促進本項規定立法目的之實踐。綜上所述,監察人既負有監督董事業務執行及出席董事會之權利義務,倘若監察人明知未親自出席參與董事會,本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致使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誤認該屆次董事會為監察人親自參與監督後所為之決議,因而致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⒋另按,董事違背其對於公司之受託義務,公司之股東依法自得向各該董事提起股東訴訟,請求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固無疑義,惟此僅為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對於董事違背公司受託義務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有責性而與刑法(特別刑法)論罪科刑之要件相當,尚須進一步審酌、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又民事賠償責任乃以董事違背公司受託義務為請求之基準,相對應於刑事責任而言,受託義務之違反多係泛指違犯刑法背信罪嫌(除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同樣對於背信罪有明文規範,因其等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故論述上則以刑法普通背信罪為基準,其餘有關特別背信罪與刑法普通背信構成要件之差異,或為行為主體之範圍有所不同,或為其他要件上有所增加與限制,惟其基本構成要件並無差異,於此即不分別論述),或其本質上屬於背信罪之一(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 第3款後段特別業務侵占罪),其中除本質上屬於背信罪之 一,因其構成要件另有特別規定,而需個別判斷是否符合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中,以違背職務、致生損害之客觀行為,與主觀上具有故意及特殊意圖為要件,其中違背職務、致生損害與主觀故意等要件,於董事違反民事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同須具備,唯一有所差異之處,即在於民事義務之違反,並不以其主觀上具有特殊意圖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若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存在時,除民事賠償責任外,自當同時構成刑事不法犯行。從而,董事於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之情況下,仍於事後以補簽名之方式,表徵其等親自出席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各該董事會議案,此等行為若同時兼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存在,自與背信罪嫌相符無訛。 ⒌末按,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95年2月兼任力霸公司董事會紀錄,沙乃遲叫我幫他做幾次 ,他退休後,我就一直做到95年底為止,開會的日期怎麼來的我不瞭解,之後我就繕打了紀錄的格式,之後我依據開會日期我會上一個簽呈給王又曾董事長,簽呈之後,我會附上剛才所說的董事會紀錄、簽到簿一起呈送給王又曾董事長,他核准後會在簽呈上蓋上王金世英董事長的章,他也會在簽到簿上簽字,他簽過後,傳到我那裡,我再送給王令台先生,之後再送給王令一、王事展、王令楣、陳明海,我送給他們時,也有附上董事會的議事錄、簽到簿請他們簽名,完成所有董事簽名後,我就會依據議事錄提案的單位,我會把議事錄分送給提案單位;我擔任力霸公司董事會紀錄的期間,力霸公司董事會大部分沒有開,有的有開,有的沒有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交給董事簽名時,如果有相關附件也會附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45頁以下);被 告譚伯郊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嘉食化公司擔任主任秘書,於92年退休後,改任顧問,嘉食化公司的董事會只有在改選董監事才有真正召開,其他的都沒有召開,因為根本沒有開會,沒有發開會通知,議事錄做完後,就拿給王婉華,送給王又曾蓋王金世英章,然後王婉華再還給我,我再把議事錄原本及簽到卡送給各董事去簽名,送給董事簽名時,我都有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是否翻閱,我不清楚,但是我親自去送的話,他們有時候會翻開來看,議事錄是逐次交付簽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58 頁以下);證人沙乃遲於原審96年12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各該在議事錄簽到簿簽名的董事,習慣上是認知是有實際出席董事會。有無開會、有無出席我不知道,會送簽到簿給董事簽名是要完成董事會議事錄的整理;各該紀錄欄內我用印的董事會,我沒有實際出席,一次都沒有;各董事在議事錄簽到簿簽名,應該是表示各董事出席董事會作成議事錄所記載的決議內容;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有時候是我自己去送交各董事簽名,有的時候是總務處派人去,有的是原提案的業務單位因為急,就自己去送;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交付董事簽名時都有檢附會議紀錄及附件,連同簽呈一起送給各董事在簽到簿簽名,有的時候董事會去翻議事錄及附件,假如我自己去的話,有董事會口頭問我是何案子,像王事展先生就有問過我案子大概的內容,王令一也曾經問過案子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㈤第7頁以下)。被告王令可於 本院100年1月3日審理時亦供稱:「伊每次在董事會簽到簿 上簽名前,的確有閱讀會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12第122頁反面以下)在卷。依上所述,力霸、嘉 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即符捷先、譚伯郊、沙乃遲均自承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卻於紀錄欄用印,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由其等實際出席並參與製作之事實,是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字句當屬虛偽不實無誤。又力霸、嘉食化公司各董事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等及監察人郭立力亦坦承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10第44頁反面、第48頁、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40頁、卷12第136頁反面、卷11第9頁反面、第19頁),而渠等於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決議通過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內容已如前述,則各董監事既明知未實際出席參與董事會之決議過程,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各董事於簽到卡上簽名時,均足以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上開不實事項,非但未對此提出異議,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共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此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下,謹慎評估後所為之決策行為,且若將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亦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此外,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簡言之,行為人就該偽造之文書,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4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各該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於送交各董 事簽名時,均將議事錄及附件連同簽到卡一併呈請各董事簽名(此由被告王令可供述其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均有詳細審閱議事錄內容等語亦可佐證),各董事自得明瞭議事錄內容所決議之事項為何,於此當可預見渠等所決議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將交由相關執行議案內容(於此係指轉投資小公司及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事宜),並於事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否則各董事又何需於事後以補簽名之方式完足程序要求,是各董事既明知於簽到卡上簽名後,相關人員必將遵照董事會決議內容執行,仍就該不實之文書有所主張,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自與行使之定義相符,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否,乃以行為人是否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究竟出於主動或被動無涉,縱如被告王令僑所辯: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動配合送交主管機關云云,然各董事既明知董事會議事錄依法令規定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本即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記載,況將董事會議事錄送交提出於主管機關時,本即須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與行使要件相符無誤,被告對此所為之爭辯,均顯不足採信。 ㈦掛名力霸集團小公司負責人之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攸關公司營運及業務發展之良莠,倘若公司之營運或相關業務行為涉及違法之情事,甚或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時,除非該公司之經營係為自己之利益或另涉其他特殊原因,否則遽難認定有何任意出借自己名義,以他人設立之公司登記自己為負責人之可能。次按,實務上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之情況雖甚為普遍且目的不一,然公司設立之手續並非繁雜,對於負責人要件之限制亦非嚴格,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對於原已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以其名義另行設立公司要非難事,況以掛名負責人方式所營運之公司,於公司經營不善時,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行為,而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業額,或藉此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及各種文宣亦常有報導,稍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當能有此體察與認識,故於他人提出以掛名方式擔任負責人時,本應有一定之警覺並質疑其目的何在,過程中是否有可能涉及不法或事後被當作犯罪工具之可能。縱因特殊情況需以自己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必躬身參與公司之運作,並對公司是否實際營運等情有所掌控,方符常情,倘非如此,豈不任由實際負責人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由負責人承擔該行為所生之法律責任,甚或,因實質負責人之不法犯行反使形式負責人身陷囹圄,如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若非已明知或有意縱容他人任意使用自己之名義為不法犯行,縱係因親屬間基於彼此信賴關係之緣由,而必須出借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亦必詢及相關公司設立事宜、設立目的、所營項目及營運績效等,且公司對外欲為一定法律行為時,必當以負責人名義為之,縱可由他人代為處理,但某些行為類型之處理程序上,非由負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無法完足(諸如行為過程中涉及需親自洽談或簽名之部分,如授信對保、契約及文件簽訂之署名等等),故負責人對於此類行為若涉及不法犯罪行為時,自足以知悉行為時所可能涉及之後續情事發生,某種程度上當有認知、配合及容忍之意,非謂對此全然無所知悉。 又按,本件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任佩珍、 趙顯連、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張慧敏、陳佩芳、黃鳴棟、李瑞華等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含董事及監察人)期間,每月至少領取3,000元以上不等之報酬,並經其 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納入其所得項目(此有各關係企業薪資表、被告等88-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得卷宗,詳如96大保107扣押物第 46箱、原審力霸函查資料卷㈩第5頁以下、本院函查財產所 得卷共4宗),另於90年起以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擔任其他公 司之董事職位,須同時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詳如各公司登記卷宗內所示),被告若非事先已同意擔任或配合辦理登記為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已因上開情事而有所知悉,卻仍未提出反對之意見,其事後允諾、配合之意甚明。另被告等均屬成年人,具有相當學經歷,於擔任力霸集團小公司(力霸小公司、嘉食化小公司及小嘉莘集團)負責人前已任職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多年,追隨王又曾經商數載,又身居力霸、嘉食化公司要職,職場歷練豐富,顯見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申請營業用統一發票之行為,極可能為實際掌控公司之人用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提高公司營業額或俾與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甚或作為其他犯罪之用等情所在多有,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已甚易瞭解,以各該被告之商場經驗及資歷,豈有不知之理。此外,辦理公司負責人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除公司大小章得由他人代為刻印外,亦需提供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以憑辦理,於公司籌備期間所開立之公司帳戶,尚需由發起人親自辦理或由銀行人員核對身分後為其辦理,絕非他人可越俎代庖為之。況被告任佩珍、趙顯連、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陳佩芳、黃鳴棟、李瑞華與王又曾均不具親屬或僅為姻親關係,王又曾欲以其等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焉有不事先詢問過其等意願,即擅自為其等辦理登記事宜,迨登記完畢後始行告知之可能?若渠等事後不願配合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要求將名義負責人之登記予以變更,豈不費時耗力,王又曾更可能因遭舉發而觸犯法網,實非明智之舉。且由本案負責人之身分觀之,除為王又曾之子女、媳婦或具一定親密關係外,各小公司負責人均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重要職位而為核心人物,何以不見王又曾以其他非核心職員為名義負責人,並逕自為其等辦理負責人登記?若非渠等配合意願甚高,乃至貪圖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薪資補助及事後職位升遷機會,或於知悉目的何在之情況下仍曲意逢迎,何以一人得擔任數十家小公司董事,卻無須參與任何公司事務,僅於文件上簽名即可坐領津貼補助(以被告郭立力為例,除擔任17家公司董事長外,並擔任9家公司董事及5家公司監察人,因此所領取之薪資津貼甚至高於其所任職之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報酬,詳見附表甲壹二十),此均有悖常情。又本案以力霸集團小公司向多家金融機構(含中華商銀、力華票券及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各小公司負責人非僅予以同意而未曾表示異議,且於授信文件上簽名、對保貸款之情亦比比皆是,而授信貸款金額動輒數千萬元,各公司負責人之所以甘願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或以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必定預見授信貸款取得之資金,其部分款項將於日後用以支應貸款之本息,倘如被告所辯對於公司情況毫無所悉,僅單純掛名負責人云云,則又何需承擔如此大之風險與責任,甚至甘願背負龐大之債務,卻絲毫不予詢問、追究之理。從而,被告於擔任力霸集團小公司之負責人時,又身兼力霸集團要職,揆諸情理,對於小公司實際經營之狀況及財政收支應能知悉,苟非彼此間已有此共識並得渠等同意,以渠等之智識及長期從事商業活動並任各商業負責人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又豈是王又曾一人得以瞞騙,卻絲毫未曾發現其中不尋常之處。另依同案被告李細椿於原審97年6月17日審理時供稱:「王又曾每次交代我做事 情,他是有很多機會告訴我,但是他都不願意說,而是跟我的老闆王令一,尤其凱碩的事情,凱碩當初他要我簽名,這個案子我後來發現是貸款案,我不簽,但是每天都有小姐來問我是否簽字,我真的不是很高興,王又曾直接打電話給王令一,要我簽名,後來我沒有簽,也是凱碩這件事情,他把我董監事的職位辭掉,我知道被解除董監事職位,之後小姐再也沒有來找我簽字,其中有一份玉章的簽呈,我有閱卷到,把我解除掉。」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7頁以下) 。足見被告李細椿於知悉配合擔任小公司董事可能從事不法犯行時,尚能勇於拒絕配合簽名,事後亦僅遭王又曾撤換小公司董事職位,並未影響其任職,反觀被告等與王又曾間之緊密關係更勝於李細椿,渠等非但未曾拒絕,凡而一而再再而三地配合,更可佐證被告等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之目的,故被告等對於拒絕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以配合從事不法犯行等情,顯「非不能也,實不為也」甚明。是以,被告等既配合王又曾指示擔任小公司之負責人,於知悉小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下,對於王又曾可能以此從事不法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各該負責人或多或少亦直接或間接參與各該犯罪行為之分工,對於犯罪行為之遂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其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所可能涉及之犯罪行為負責。除上揭理由之論述外,爰以上開被告所為之抗辯及遽以援用之判決論述固非無據,惟各該案件所涉事實,性質上本有所不同,得否全盤適用於本案已存有疑義,況且前揭所引之判決,事實認定上多僅具單一類型,與本案性質上參雜著多種類型亦不相當,斷無逕自援引而為相同認定之可能,仍須就各該被告所涉事實綜合審酌並就各被告所任公司負責人之實際情形分述之,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王令台部分: ⑴經查,被告王令台係大學經濟系畢業,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亞太固網及中華商銀董事職務,並兼任友台公司董事長及力華國際董事職位,而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自87年起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財務虧損連連,為取得足夠資金予以運用,非藉由力霸集團小公司向金融機構(除向24家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外,尚包含向中華商銀、力華票券及友聯產險之授信行為)申請授信貸款無法支應,被告遂自88年起以友台公司名義及其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以其個人名義為力霸集團小公司(含87年後設立之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期間多次為新貸或展延之行為,應當知悉小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力霸集團資金調度之用,並且在其等配合下應能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授信金額,若非如此,何以被告甘願以個人名義為與其毫無關連之小公司保證,而不曾懷疑或詢問小公司貸款之目的與資金用途?及公司營運狀況是否正常?日後是否有償還貸款本息之能力?以及是否會因保證行為致使被告背負鉅額債務?況且被告於任職友台公司董事長期間,每年均領取61萬至63萬元之報酬(於93年薪資更高達100萬元,詳見附表甲壹二十),此 與一般負責人僅領取微薄之酬勞(如車馬費、出席費等)或本案其他被告所稱按月領取3,000至5,000元之報酬顯不相當,如此是否仍得謂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卻絲毫無從獲悉公司實際狀況,誠難想像。足見,被告王令台自當知悉友台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與財政收支,及王又曾藉由友台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而窗飾營收等情,並能預見王又曾利用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得之資金,日後必當部分用於清償小公司授信之本息無誤。 ⑵次查,被告王令台追隨王又曾經商多年,職場歷練豐富,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而依其商場上豐富之經驗,絕非無法認知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極有可能使得實際負責之人藉以遂行其不法犯行,況被告王令台於87至90年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期間,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決議轉投資設立小公司或認購小公司股票,並經被告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決議通過出資設立小公司之議案內容,於該時期內力霸、嘉食化公司頻繁且密集地設立29家小公司並認購16家小公司股票,而該等小公司之負責人又均為王又曾所指派擔任,如此當可預見設立小公司之目的絕非僅為一般正常營運手法,對此當應更能留意小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避免實際負責人藉此操控而為不法犯罪行為。被告徒以其僅擔任形式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等詞卸責,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王令一部分: 經查,被告王令一除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外,並兼任力長公司董事長及小嘉莘集團小公司之最高主管,王又曾於每日中午召開資金調度會議如因故無法出席時,則由王令一代為召開,其對於會議召開之目的係為資金調度等情知之綦詳。況被告王令一於張清雲等5人輪流所安排之資金流程圖 或相關人員為窗飾營收所規劃之發票流程圖上署名,以表示其知悉並允諾相關人員依循辦理,其中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力長公司亦為流程圖中交易之公司,對於小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行為或作為資金調度之情事已洞然於胸,又87年後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已因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出現嚴重虧損,於此同時仍頻繁密集地轉投資小公司,其目的當係為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之用,被告既掌管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又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案,且被告王令一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展延案時,復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小公司連帶保證人,對於小公司僅係為達成資金調度之工具及可能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乙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被告王令楣部分: 經查,被告王令楣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任力霸公司總經理及鑫營公司董事長職位。被告於原審96年4月12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㈡這13次董事會我應該沒有參加。為何我會簽名,因為這都是王又曾為了資金調度而成立公司,我只有配合;我擔任鑫營公司負責人是被我父親王又曾指派,因為原來負責人就是我大嫂張慧敏退休,王又曾希望我接任,王又曾跟我說小公司是在做資金調度,因為我沒有被賦予資金調度的權責,因為也不是我實際負責,所以我就不過問小公司經營狀況」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1頁反面以下)。復於原審97年7月1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擔任力章、玉章、連恒、嘉莘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但是詳細情情我不記得了,上開借款案,4筆有3筆是新借案,我認知上這些借錢的公司在運用,還款也是這些借錢的公司在還」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337頁以下),而被告 王令楣自88年起即以個人名義擔任小公司向金融機構授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自92年起以鑫營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展延案,對於小公司僅為王又曾套取資金之工具等情知之甚稔。被告雖辯稱其只負責力霸飯店及衣蝶百貨的營業,我並沒有其他權限,所以伊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於96年1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若是在文件上簽核, 我會簽楣或令楣,或用直式總經理王令楣章,王又曾另刻一個王令楣(甲)章,我沒授權他這樣使用,另外王又曾也刻了一個董事長王金世英的章,應該都是王又曾在用;我只知力通、棟信、朵拉及嘉莘企業曾經有在經營外,其他公司我都不知道在做什麼,但其中嘉莘是在我離開之後,才沒有實際經營養豬及養雞事業,也已經很久了,而棟信企業最近幾年來也都沒有營運了,對於6樓之子公司,我比較清楚,而8樓之子公司我則不知道;我以前只知道黃鳴棟、張慧敏、郭琦玲、程楚秋、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郭立力、任佩珍、程鵬飛等人有擔任力霸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這都是王又曾叫他們去擔任的;有關飯店及百貨部分之簽呈公文,我會親自看過蓋章或簽名之外,其他部門所簽呈上來之公文,王又曾會直接以我的總經理王令楣(甲)蓋章,最後再蓋上董事長王金世英之印章」等語(見原審編號006偵查卷第193頁以下、第137頁以下)。而力霸公司以預付款方式支應小公 司大宗穀物款部分,除王又曾擅自以「王令楣(甲)」章核准外,力霸公司轉帳傳票上仍蓋有被告王令楣職章(詳參附表甲壹十六所示),可見被告非僅單純負責飯店及百貨部門之營業,對於其身兼之力霸公司總經理職務尚有一定程度之涉入或了解,否則此部分已可直接由王又曾親自或委託他人私自核蓋「王令楣(甲)」章,又何需存有二枚不同之總經理職章?被告王令楣倘若對於力霸公司大宗穀物交易事項均不予聞問,大可將此部分核章之程序交由王又曾自行掌理,轉帳傳票上又豈會出現二枚總經理核可章之情況?益見,被告王令楣除對其擔任鑫營公司負責人職位僅為便利王又曾用以資金調度等情知之甚詳外,復於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期間,多次核章致使力霸公司以預付款方式將資金挪往有實際需求公司,對於小公司設立之目的及其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實,王又曾欲藉由小公司與力霸公司間之交易,甚至小公司彼此間之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展延等情應有認知,被告所辯諉無足採,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任佩珍部分: 經查,被告任佩珍為力霸公司財務經理及力霸31家小公司財務主管,至92年6月退休後轉任顧問一職,任職顧問期間所 負責之事務與退休前之工作內容相同,被告除參與王又曾每日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外,並兼任仁湖、日安、申利、展宇、力森、樹嘉等6公司董事長職位及力長等12家公司董 事。此外,依被告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這 些小公司的董、監事都是王又曾找的,要用這些公司借錢也是他的意思,我並沒有負責這些業務。(問:你的意思是王又曾成立這些小公司目的就是用來借錢嗎?)大部分這樣子,在我記憶中,只有展宇、力森等公司沒有用來借錢。王又曾對於前述全部小公司虛進虛銷用來借款的員工都知情,都是王又曾指示的。」等語(見原審編號003偵查卷第85頁以 下)。另於原審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會 做一個資金流程圖,因為我手上有負責31家小公司,各公司銀行存款金額我比較清楚,蕭淑蓉看到後也說她們可以根據我的資金流程圖來開傳票,所以就拿去用」;原審96年4月 12 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日安、申利、仁湖、展宇、樹 嘉、力森公司的負責人,但是這些公司的發票是會計主管蕭淑蓉管理,日安、申利、力森、展宇、樹嘉等公司的負責人章是我自己保管」;及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之證稱:「王又曾會決定有何方式來補足缺口,他會指示王金章,王金章會告訴我們用何方式給我們彌補資金缺口,包括用預付款及小公司之間的股票買賣、彼此之間的借貸,預付款的買賣應該都是大宗物資的買賣;依據附表肆之5所示,小公司在 88至95年間互開發票的虛偽交易,因發票是會計的作業,由張清雲或是王金章他們排好流程,給會計來出傳票,財務就會根據他們的傳票作業」等語(見原審嘉食化筆錄卷第145 頁以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1頁反面以下、卷㈡第339頁 以下)。足見,被告任佩珍除保管其所任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外,並知悉小公司間或與力霸公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流程圖所規劃之會計科目均屬虛偽造假之記載,目的即為資金調度及符合會計科目作帳之用,且同案被告蕭淑蓉除保管其所任負責人公司之發票外,並依循其所規劃之資金流程圖開立傳票,此皆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除以負責人身分配合領取統一發票供相關會計人員開立外,並由所屬人員依循虛偽交易之傳票開立支票及傳票(財務用),當應就此部分負責無疑,被告徒以其非會計部門人員,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詞卸責,顯不足採信。 ⒌被告趙顯連部分: 經查,被告趙顯連於嘉食化公司協理職位退休後,經王又曾延攬繼續任職嘉食化公司財務部,並兼任英湘、連恒、連湘、連南、富嘉、菁達、勇禾、鼎森等8家公司董事長及力長 等7家小公司董事職位,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事宜。被 告趙顯連於96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私人帳戶需要從小公司那邊撥款,王又曾會交代謝秋華,私人帳戶缺錢的事,是王又曾知道那天要用錢,不是我告訴王又曾的,因為我不會打電腦及計算機,所以我找鄭昭苓幫我打個人收支日報表」;復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 稱:「我只是掛名所以不知道前開小公司的董監事是何人。我從來沒有召開前開小公司的董事會。前述小公司也沒有實際經營;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這8家小公司所收的支票及開 出去的支票,也沒有看到公司有任何員工,所以認為他們沒有實際營業;小公司除處理財務和會計人員外就沒有其他員工了。這8家公司的大小章都在譚伯郊處,要用印也要由他 處理。」等語(見原審編號003偵查卷第1頁以下)。又於96年1月10日、2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世湘、力長、連恒 、輝東、棟信、程星、棟宏、連南、仁湖、力章、英湘、欣湖、玉章、連湘、章華、聯凱、匯聯、育聯、立瑋、台莘、鑫營、佩亞、佩嘉等25家公司是陸續成立的,可能沒有那麼多。我只知道是王又曾成立,我有看過該等公司開立發票,所以實際情形我並不了解,我想王又曾成立該等公司是要辦貸款;這些流程圖是張清雲受王又曾指示做的,用來調度力霸的資金,張清雲會依照所示流程,指示相關小公司會計人員切傳票,財務人員再依傳票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編號001偵查卷第160頁以下、007偵查卷第246頁以下)。顯見被告趙顯連對於小公司成立之目的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之工具及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知之甚詳,對於小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所依循之流程圖亦有相當程度瞭解,被告雖辯稱伊未參與虛偽循環交易、資金調度及其流向且對於資金調度流程、資金需求與流程圖、發票流程圖等均無所需,亦未參與小公司設立,不知設立目的,亦未有授權小公司經辦會計領取發票行為云云,惟被告於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時,曾要求相關人員將有資金需求之個人帳戶排入資金流程圖中,致小公司將資金流向有需求之帳戶內供王又曾使用(此部分詳參犯罪事實陸),對於資金流程圖及於圖中排入小公司之目的何在甚為明悉,焉能謂被告對此均無所悉、毫無所知?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⒍被告符捷先部分: 經查,被告符捷先自88年起任職力霸公司主任秘書,89年起兼大宗物資採購經理,復兼任程星、匯聯、新達、益金、冠東、瑞高等6家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及力長等9家公司董事。被告於96年1月10日、1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第一次辦理 冠東登記的時後,就是其中一位小姐(真實姓名不知)來向我收取身分證影本並代刻印章(事後才知),前去辦理公司登記但過程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後來其他幾家公司的登記就由他們直接辦理,只有王又曾或王令一用電話告知,甚至有的根本沒有告知,我看到每月薪水入帳多了幾千元才知道又被掛名。基本上這些公司是王又曾、王令一所主導設立及實際掌控的虛設行號,但這些公司實際運作的內容我並不清楚,至於是否為虛設行號,還有待主管機關認定;我所掛名小公司公文、會計憑證及董事會議紀錄我沒有簽核,僅小公司會計小姐會將繕打完畢之董事會議紀錄交予本人簽名,至於與小公司有關之公文及會計憑證我從未見過。董事會議沒有實際召開。(未召開為何簽名?)因會計小姐告訴我係王又曾要我簽名的。掛名的小公司大小章係由譚伯郊統一保管,會計小姐需要時則會向譚伯郊索用。」等語(見原審編號001偵查卷第37頁以下、003偵查卷第131頁以下)。復於 原審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那時我在公司的編製 是九職等經理,雖然給我一個職稱是主任秘書,但是我還是九職等經理級,由主任秘書來請購大宗物資,我覺得很奇怪,我又不是生產單位,我認為申請穀物等物不好,王金章跟我講沒有關係,我就在請購單位欄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8頁以下)。因此,被告既負責力霸公司董事會紀錄職務,明知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而議案內容亦涉及力霸公司為其所任小公司背書保證案,並於事後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展延,又被告復亦知悉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且於小公司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之情況下即予以簽名,卻無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見,甘願受控於王又曾,並於89年起遭王又曾指派擔任大宗物資採購經理,已察覺由其擔任採購處經理之不合理之處,仍配合於請採購單上核章,以完成形式上之要求。況被告於任職期間復兼任力霸集團15家小公司董事職務,逐年領取3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小公司薪資(詳見附表甲壹二十),若非被告明知小公司僅為王又曾操控之工具而其仍甘願配合之情況下,何以7、8年來僅於文件上簽名配合辦理展延,或於請採購單上蓋章即可領取高額薪資,對於小公司之實際狀況卻不予聞問?難謂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被告對此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譚伯郊部分: 經查,被告譚伯郊擔任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92年退休後轉任顧問,負責嘉食化公司董事會紀錄,並自92年6月26日起 擔任亞太固網董事,復擔任德台、輝東、瑞森、新鴻、蓉達、東展、菁國等7家公司董事長職務及玉章等6家公司董事與力長等9家公司監察人。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有保管部分小公司的印章,我有保管三十八顆印章;(問:你擔任董事長的小公司,你是否都有保管大、小章?)比如說德台、輝東、新宏、蓉達、玉章、東長等公司。東長公司好像沒有;(問:小章的部分,你在之前應訊時都有陳述過?)對,小章沒有到三十八家,有些不是我保管。(問:你於009卷8頁最後1個問答稱德台公司應該沒有實際 營業,你如何得知德台公司應該沒有實際營業?)因為我是人頭,我從來不管這個事情。我講這個話時,我是在調查局講的,他們問我,因為我沒有看到其它人員也沒有看過營業人員,我自己又是人頭,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實際營業。(問:你擔任負責人的其它小公司,也跟德台公司有上述的相同情況?即你是人頭也沒有看到其它人員,所以你認為沒有實際營業?)對。(問:何人跟你說小公司要貸款?)都是會計拿文件來說要貸款要簽字,因為第一個我是人頭,第二個我想一定是上面指示好了,才來辦,所以他拿來我才會簽字。」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58頁以下);又於原 審97年7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蓉達、瑞森、輝東公司負責人,有在蓉達、瑞森、輝東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文件上簽字,我在貸款文件上簽字時,我沒有無詢問為何貸款、如何使用貸款、償還本息。我知道我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如果我沒有簽名銀行不會核貸,但我是人頭我就簽名。為何人頭就可以隨便簽名,因為他要你當人頭了,我覺得就是任人宰割。為何要找人頭是因為王又曾非常強勢,以前當人頭都不會知道,因為舊法經濟部不需要同意書,所以我們事前都不會知道,到下來了,我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398頁以下)。職此,被告譚伯郊既有保管 其所任職德台、輝東、瑞森、新鴻、蓉達、菁國等小公司大小章,對於該等小公司會計人員用印申請以其負責人身分請領營業用統一發票等情知之甚詳,並就小公司以負責人身分配合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展延,或以負責人身分發行瑞森、新鴻、菁國公司債,對於小公司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尤其各小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如有用印需求時,均向被告領取公司大小章後用印,顯見被告對於小公司僅為王又曾操控之對象及小公司之經營模式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經營有所歧異等情應有瞭解,況被告自87年起迄案發時止共擔任7家公司 董事長、6家公司董事及9家公司監察人職務,迨92年度薪資所得已逾其任職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之薪資,於92年退休後,每年僅領取嘉食化公司薪資24萬至25萬元,卻自小公司領取約160萬餘元之薪資(詳見附表甲壹二十),如此欲謂被 告對於小公司營運狀況毫無所悉,顯與常理有間,被告應係縱任乃至配合王又曾以其擔任小公司之名義,遂行不法犯行無訛,被告對此所辯,殊難採信。 ⒏被告郭立力部分: 經查,被告郭立力為郭琦玲之胞兄,自86年起即擔任力霸公司監察人,且自92年10月1日起升任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 並兼任玉章、聯凱、立瑋、新達、昌嘉、友台、申佳、申聯、東友、東嘉、東展、欣華、立億、彥輝、鳴加、毅彥、宏森等17家公司董事長職務及嘉莘等9家公司董事。被告郭立 力於原審96年4月12日、同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及96年11月29日、97年5月1日及7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擔任友台、申聯、玉章、申佳、聯凱、鳴加、彥輝、毅彥、宏森、立億、東展、立瑋的負責人,這些都是王又曾指派;我是不是向銀行申請的申請人,我不曉得玉章、申佳、東展、申聯貸款事項。如果需要簽字、對保的話,會通知我從台中趕回總公司6樓。簽字的文件都是蓋好章找我簽名,如果我不在,他們 會標明要我簽名的地方;(問:你擔任以上小公司的負責人,有領取三到五千元的津貼,有為這些小公司提供何勞務?)有時要跟銀行貸款、背書保證就會拿到我這邊來,我是以法人的名義做背書保證。(問:為何這些小公司的會議紀錄你會簽名?)需要我簽時就會拿過來給我簽,並沒有開會。(問:你為這些小公司辦理貸款、背書保證,請說明辦理貸款的流程?)這些小公司要辦理貸款,大部分是承辦的會計或是財務小姐,我原來沒有擔任副總前,都是在台中,會打電話要我到台北來,要我來簽名。等到我升任副總後,我每星期有二天在台北,他們就會拿到我辦公室來要我簽名;一開始只有一、二千元一家公司,為何後來我會擔任原因之一是我個人當時有經濟上壓力;在對保的時候,我大概有問何性質貸款,小姐就是負責小公司的小姐會告知是新案還是舊案或展期,他們大概只會回答這些簡單的問題再問他們也不曉得。錢如何用如何還我不知道。(你們經王又曾指派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所以你們知道小公司由王又曾掌控,小公司貸款取得資金也由王又曾運用,是否如此?)因為我不是財務,所以他運用我不知道,但在我認知上應該是他來運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4頁以下、第217頁反面以 下、㈣第254頁以下、㈤第17頁以下、㈦第398頁以下)。是被告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期間,除多次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展延案外,尚包含向友聯產險及力華票券申請授信貸款、展延,期間長達數年之久,何以不曾懷疑小公司成立之目的為王又曾用以資金調度之用?此外,亞太固網購買小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中,扣除宏森公司為亞太固網轉投資外,被告所兼任之16家小公司中高達12家小公司均發行公司債(僅申佳、昌嘉、友台、東友非於任期內發行),對被告而言,於其甫接任小公司之初,即面臨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展延或發行公司債,於承辦人員將相關文件送交被告簽章時,對於小公司之資金需求或其營業狀況,若非有一定認知即貿然於文件上簽章,事後卻無任何質疑或深感不妥之處,顯悖離常情。再者,被告自78年起即任職於嘉食化公司,復擔任力霸公司監察人職務,92年後升任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王令一又為其妹(郭琦玲)婿,對於集團內小公司成立之目的及實際狀況亦不難以查悉,況被告亦自承其接任多家小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原因係因經濟壓力使然。種種跡象顯示,被告實應知悉小公司之營運情況,卻為一己之利,貪圖擔任負責人之薪資補貼,配合王又曾之指示擔任負責人,並甘願受之於王又曾的操控,被告徒以小公司設立之目的為多角化經營及未實際參與小公司經營及財務操作,不知任何帳上交易等詞辯稱,尚嫌無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⒐被告郭琦玲、張慧敏部分: ⑴經查,被告郭琦玲為王令一配偶、郭立力胞妹,自85年5 月6日起擔任友聯產險董事,復於92年2月起至4月底擔任小嘉 莘集團稽核,負責核對資金與發票流程圖、傳票與付款支票,並兼任嘉莘、台莘、東長、申東、令宇等公司董事長職務及嘉莘等6家公司董事。按被告郭琦玲於原審96年5月10日審理時陳稱:「我本身沒有在嘉食化公司上過班。我只有短短三個月的時間,我進到公司後,我對小公司的名稱不清楚,制度的訂定我的前手都有熟練,我就是在這個位子有蓋核准章。之前所訂定的流程,我真的看不懂也不瞭解。我曾經有看過小張的流程表,我並沒有看過A4大、小的紙張,我也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嘉食化筆錄卷㈠第145頁以下)。復 於原審97年7月1日、7月2日審理時供稱:「對於力霸的事情,如前所述,我沒有參與運作,之所以要我蓋章,是我公公很強勢逼迫我,從之前有提過,我只好配合;(你經王又曾指派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並在小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對保文件上簽名,簽名時有無詢問為何貸款、如何使用貸款、償還本息?)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用的,而找我的小姐我離開公司很久不記得他姓名、職務,而他們來找我,帶某家銀行人員告訴我是某家銀行來對保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337頁以下、第398頁以下)。 ⑵被告張慧敏為王令台配偶,於87年至91年7月底擔任小嘉莘 集團稽核,負責核對資金與發票流程圖、傳票與付款支票,為該時期小嘉莘集團最高主管,並兼任嘉莘、鑫營、台莘、欣湖等4家公司董事長職務及力章等5家公司董事。按被告張慧敏於原審96年5月10日、5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經擔任鑫營、台莘、嘉莘的負責人,是掛名,實際負責人是王又曾,為何要掛名,因為我是媳婦,他交待的事情我不好拒絕。我是在財務、會計人員把傳票、支票做好後,會經過我這邊做形式上的覆核,我覆核後會回到財務、會計的手上;91年7月以後我就離職了。我沒有特別跟誰說,我是表示 我自己不願意再擔任公司的負責人。嘉莘、欣湖、鑫營的人事、財務、業務的工作是誰在處理我不清楚,應該是我公公吧。嘉莘、欣湖、鑫營有無實際營業我也不曉得。而且我是兼任的,我只是經手傳票而已,是不是稽核我不曉得。我只有負責覆核傳票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嘉食化筆錄卷㈠第145頁以下、第210頁以下)。 ⑶此外,同案被告吳麗香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製作完該張資金流程圖,育聯、棟宏會分別交給會計,他們要切傳票,同時也會交給財務、主管。主管稽核後,傳票就交給財務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5頁以下)。被告謝秋華於96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手的而要給稽核看的文件是商業本票、銀行要展期(本票、借據、連保書)、背書、支票(連帶轉帳傳票)、外出車資請款單。支票要通過稽核後才可去蓋大小章。三位稽核在位時,我送去的文件大致一樣,三位稽核的作業方式大致一樣,他們要在傳票上面蓋稽核章,或核准章,他們沒有蓋過他們的私章。銀行展期的文件,他們有看,沒有蓋章,等稽核確認後,就可給譚伯郊蓋公司章。會給稽核看公司日報表及趙顯連負責的個人日報表,給他們看兩種日報表的用意在於給他們看今天的收支是否正確,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實際上核對。這三人任的時間是張慧敏、吳若薇比較長,郭琦玲較短。這三人坐的位置就是小辦公室副總的位置,跟我同一間稽核會看到資金流程圖,他們沒有問過為什麼資金流程圖要轉這麼多家小嘉莘公司,我也沒有跟他們解釋過;關於小嘉莘部分26家小公司前後任稽核之工作詳情是如我於010卷第202頁至203頁第8個問答所述,我所述實在。但吳若薇和郭琦玲是蓋核准章、張慧敏是蓋稽核章,吳若薇在小傳票是蓋稽核章,小傳票代表未支出的款項,吳若薇是蓋稽核章,算是未到期備註的小傳票,例如未到期的稅金」等語(見原審編號010偵查卷第202頁以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由此可知,被 告郭琦玲、張慧敏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期間,除配合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展延外,復兼任小嘉莘集團稽核職務,而負責編排小嘉莘集團資金流程圖之會計人員,於製作完流程圖後均將流程圖送交稽核人員,以便其等審核支票開立是否正確,被告等對於小公司之實際狀況應有一定瞭解。此外,被告除審視過會計人員所編製之資金流程圖外,尚包含被告趙顯連所編製之個人收支日報表(詳如前述),而依原審編號006偵查卷第278頁反面、第279頁所附個人收支日報表 中,被告郭琦玲、張慧敏亦出現於該日報表內,而小公司與被告間既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大宗穀物交易行為,何以被告於稽核小嘉莘資金流向時,會將公司資金流向私人帳戶內,卻不曾懷疑小公司之實際狀況?乃至於此舉是否妥適、合法?是被告對於其個人積欠銀行貸款部分,應當知悉必透過王又曾以資金調度方式支應無訛。被告雖辯稱伊未參與小公司經營,故無犯意聯絡云云,惟其明知王又曾指派被告等人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並藉由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及以資金流程圖方式挪用各公司資金,以達到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目的,仍受王又曾操控,配合辦理相關作業,自應就此部分承擔其責任無疑,被告對此所辯,洵非有理,俱無足採。 ⒑被告陳佩芳部分: 經查,被告陳佩芳為王令一、王令麟之母,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友聯產險董事長職務,並自79年起至案發時止分別兼任力章、世湘、欣湖、佩亞、佩嘉、凱碩、展湖等7家公司董 事長及鑫營、新達公司董事。按被告陳佩芳於其任職小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以負責人身分或其個人名義擔任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或展延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原審97年7月2日審理時供稱:「(你經王又曾指派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並在小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對保文件上簽名,簽名時有無詢問為何貸款、如何使用貸款、償還本息?)我都不曉得,我沒有去公司上過班,他們拿來給我簽名。小姐也沒有講說要對保,就是上面有標籤貼好的地方,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398頁以下)。是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擔任小公司負責 人,不知公司營運狀況,且未曾到過公司云云。惟對於各被告是否知悉其擔任小公司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除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外,亦將按月領取之薪資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是否需就其所為負擔刑事責任與其是否到過公司無涉,縱被告未曾參與公司事務,然若於知悉小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王又曾掏取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或作為其他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仍依指示擔任負責人,並配合簽署相關文件,以此遂行王又曾資金調度之目的,當應就其所為負擔刑事責任,非可僅謂其未到過公司、未參與公司營運即卸免其罪責,併此敘明。次按,被告陳佩芳於本院99年12月27日審理時雖稱:「伊早於民國48年即因被告王又曾另有新歡而分手,將伊遺棄,至此未曾一起共同生活過。就伊而言,對王又曾只有怨懟仇恨,對王又曾之公司大小事務根本不可能有任何置喙聞問餘地,遑論合謀共議,積極參與。」等語。惟被告任職小公司負責人期間,每年領取小公司之資金高達16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其中力章、力長、世湘等公司之薪水則介於20萬元至60萬元之間(見附表甲壹二十)。此外,被告於92年8月1日起擔任友聯產險董事長職務,除92年僅領取5個月之薪資496,400元外,自93年起即每年領取120餘萬元之薪資。由此可知,被告所領取之 薪資與一般負責人所領取金額已有不同,甚者於本案除王金世英外,何以未見王令台、王令楣及王令可之母親亦遭指派擔任小公司之負責人?又何以負責人中獨獨被告能領取高額之薪資,卻僅需配合於文件上簽名?況且倘如被告所稱伊與王又曾反目,已無任何接觸,對於公司大小事務毫無所悉,則被告簽名為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或展延,其金額動輒數千萬元,何以甘願承擔如此鉅額債務風險,卻不曾詢問或質疑背後之目的何在,殊難想像。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遭王又曾指派擔任小公司負責人,雖其未參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及小公司相關業務事宜,然其既同意擔任負責人並按月領取薪資,且於送交之文件上簽名,其主觀上幫助犯意甚明,倘若被告客觀上所為係屬構成要件之行為,依照相關判決、判例意旨,仍應論以正犯無誤。 ⒒被告黃鳴棟部分: 經查,被告黃鳴棟為王又曾姪女王曉容之配偶,自86年6月 16日起即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並自89年12月29日起擔任力華票券董事長,及自89年5月3日起擔任亞太固網董事職務,另兼任章華、棟信、棟宏、立宏、申隆、東力、東華、鳴加等8家公司董事長及連湘等7家公司董事。按被告黃鳴棟於原審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及同年12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掛名擔任章華、棟信、申隆、棟宏、立宏等5家 公司負責人,但是我並沒有實際接觸公司的業務,發票章、大、小章我也不知道是誰在保管,只是在上面有指示或是財務人員把要到銀行對保的單據拿給我們時才簽字。看到王令台、王令一都已經簽名了,所以我才簽。因為力霸公司一向待遇不是很好,我們有時候是變相的王又曾說給我們掛給公司負責人,每一家就會多三千至五千元的錢;我想過若小公司沒有還錢,我需要負擔償債。我個人沒有這個財力去做這個事情,我進公司很本分,且我進的部門都是替公司賺錢,我沒有能力還錢,但上面有十足擔保,且王家人都有在上面簽字,我想老闆王又曾會負擔最後責任。我知道我是董事長,我不簽名銀行就不會放貸,但我很無奈。」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47頁以下、㈤第152頁以下)。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不太清楚前述棟信等小公司的公司型態,不過這些小公司應該都是企業有限公司。有些財務人員拿資料來,說老闆王又曾叫我簽字,我就簽字。就我簽核這些公司文件的經驗,我從無簽核過相關進出貨紀錄,我也不知道這些小公司到底在做什麼,實際上這些小公司應該根本沒有實際營業,我稱這些小公司,其實就是沒有實際營業的阿里不答公司。前述棟信等小公司都是王又曾實際在運作,我只是人頭負責人。」等語(見原審編號003偵查卷第 356頁以下)。另於96年1月15日、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棟信、棟宏公司有向力華票券授信擔任保證本票發行人。授信申請書是我簽名的,送來的文件會註明何處要簽名。棟信等公司是力華票券一開始營業的授信案,有擔保及企業評估。如公司無實際營業,應該是企業評估有問題。當企業評估無法通過,就無提出擔保之問題,88年間如果這些企業無實際經營,表示授信案即有問題。我知道做人頭公司有違法可能;我擔任棟信、棟宏、申隆、章華、立宏等5家負責人,負責人每月每家可領5000元。(問:這5家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我曾看過棟信進口衣服,其他沒有實際經營。」等語(見原審編號420偵查卷第108頁以下、009偵 查卷第60頁以下)。職是,被告黃鳴棟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期間,除配合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外,尚包含向其任職董事長職務之力華票券申請授信貸款、展延,而被告明知王又曾未任職於力華票券,對於力華票券相關業務本無置喙餘地,仍任由王又曾操縱力華票券董事會,由其主持董事會並決議對不符合力華票券授信規範之小公司予以貸款、展延(此部分詳參力華票券犯罪事實),對於小公司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之工具等情知之綦詳,況被告除配合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外,尚提供其私人帳戶供王又曾使用,致使王又曾透過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流向其掌控之私人帳戶據為己有(此部分詳參犯罪事實陸),種種跡象顯示,被告配合王又曾遂行不法犯行之意志甚堅。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悉其所擔任形式負責人之小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云云,惟其既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除棟信公司尚有從事百貨服飾業之經營外,其餘棟宏、申隆、章華、立宏等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則對於其他小公司之實際情況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按月領取棟信公司之薪資與擔任其他小公司負責人之薪資並無差異,何以單就棟信公司有所瞭解,卻對其他小公司不予聞問?足見,被告對於小公司無實際營業等情應當知悉,被告對此之辯稱避重就輕,顯有迴護其罪責之意,俱無足採。 ⒓被告李瑞華部分: 經查,被告於擔任輝東、新達、笙杰公司期間每月領取3千 至7千元不等之薪資,且被告於原審96年4月3日、5月17日審理時陳稱:「我有簽過名,是因為那個公司的小姑娘拿公司的文件給我簽,我簽一簽他就走了。我簽了好多年了,要簽的話,他們就拿個東西來簽,簽完就走。過去王令一就有跟我講過,說有什麼事情要簽,我就簽就好了,他說我不必管什麼內容;我不知輝東、笙杰的銀行借款。是我女婿王令一要我當輝東、笙杰負責人,要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曉得,我從未上過班。借據是我女婿叫我簽我就簽字。」等語(見原審力華票券筆錄卷㈠第11頁以下、力霸筆錄卷㈠第219頁以下 )。是以,被告對於其擔任小公司負責人等情應有所知悉,被告雖辯稱其對於小公司所從事之行為均不知悉云云,然被告是否需就其擔任小公司負責人負擔刑事責任,需以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犯意,客觀上是否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論之。依前揭被告論述可知,被告顯係受王令一之託擔任輝東、新達公司負責人,並由王令一要求其配合相關簽名行為,雖難謂其與王令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被告主觀上既基於幫助王令一之故意,並依王令一之指示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於送交之文件上簽名,其主觀上幫助犯意甚明,倘若被告客觀上所為係屬構成要件之行為,依照相關判決、判例意旨,仍應以正犯論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於任職小公司負責人期間,或多或少均參與小公司向金融機構、友聯產險、力華票券授信貸款、展延案或以發行公司債之方式向亞太固網套取資金,對於實際任職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被告而言,除渠等均身居力霸、嘉食化公司要職外,面對日常業務上可能涉及小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何以均一無所悉,更何況部分小公司尚為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至於非實際參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之被告而言,面對初次接觸且毫無所悉之經營模式或營運領域,縱係基於信賴關係而擔任負責人,衡諸常情,仍應對於小公司之異常經營模式有所懷疑,況且各被告為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動輒數千萬元,何以長達7、8年之久,被告等卻不曾詢問有關公司營運狀況,乃至公司現今獲利、虧損情況如何?要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等若非明知並有意逢迎王又曾,或貪圖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之津貼,並明知或預見王又曾藉由小公司達到資金調度之目的,何以一人得以擔任十多家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卻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僅於文件上簽名,即可坐領高薪,且無須擔心簽名後所需承擔之鉅額風險,一而再再而三的參與、配合王又曾從事不法犯行,被告等雖試圖以其均未參與小公司之營運,進而不知小公司虛開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卸責,惟被告等既明知小公司僅為資金調度之工具,並無實際從事營運,當明知小公司會計人員必當依照王又曾或其主管之指示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卻仍縱容、漠視小公司會計人員以公司大、小章領取統一發票,藉以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不法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負責無訛。 叁、經查,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郭敏容、吳麗香、孫紅紅、陳育玥、鄭昭苓、顏秀如、楊美麗、藍慧敏、李政家、符捷先、許銘揚、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黃立君、陳佩芳、黃鳴棟、徐政雄、王事展、陳明海、李瑞華、王令麟等人除於前揭說明中已詳實論述外,以下即針對各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分論之:一、被告王令台部分: 按被告王令台為王又曾之子,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張慧敏,被告任職力霸公司第14至18屆董事,其中第15屆至第17屆並擔任常務董事及執行副董事長;嘉食化公司第11至14屆董事,其中第11至13屆並擔任常務董事;復於86年8月2日至93年8 月9日擔任友台公司董事長。 ㈠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王令台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及購買無價值小公司股票(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14、15、37、39、40、44、45、47、48、55、57-59、63次,第16屆9-11、32 次;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17、18、42、51、53、62、63、65、71、72次,第12屆第23次),其中涉及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已如前所述,另就背信犯行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令台於原審96年4月12日、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力霸公司副董事長,只負責水泥生產、銷售,我沒有管理財務工作,也沒參與小公司經營,董事會都沒有召開,但我有簽名,簽議事錄時我沒有看議事錄內容」、「我沒有參加過嘉食化董事會,但有派人把簽到卡送給我簽名」、「力霸90年12月6日第16屆第32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是 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9頁以下、嘉食化筆 錄卷㈠第33頁以下)。 ⑵被告譚伯郊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令台在亞太固網辦公室,我會跟他的秘書說有董事會議事錄要他簽名,就會請嘉食化總務處派人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給王令台秘書,簽完後就會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58頁以下)。 ⑶證人沙乃遲於原審96年12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王令台不在華新大樓內上班,所以要看王令台秘書的作業,當天下午就會送到王令台辦公室;從88年到95年2月,所 有的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是王令台時,都是送給王令台簽名,回來後議事錄主席欄上面就會有王令台的印文」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㈤第7頁以下)。 ⒉是以,被告既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對於公司現有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瞭解,且自87年起王又曾即以力霸集團小公司向各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由被告以友台公司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同時擔任其他小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其取得資金乃為供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調度用,已如前述,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亦當有所知悉,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均由王又曾一人獨攬,其他人無法介入云云,惟被告既身為公司之董事,本有義務瞭解、調查公司之財務狀況,並得透過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從中予以協助,若非某種程度上之配合、容認,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一上市公司,依現有法令及監督機制,又豈能任由王又曾一人獨攬,卻絲毫未見主管機關提出質疑,甚至檢調機關介入調查,直至案發為止始查獲上情。如此更可彰顯被告於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王又曾所慣用之手法,卻因身分關係之畏懼而配合、默許上開不法犯罪行為,進而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或購買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無疑。另被告辯稱上開轉投資事項經主管機關及會計師查核時,並無認定為違法情事,惟此等人員均屬力霸、嘉食化公司以外之人員,與董監事、經理人或其他內部人員不同,自無法逕予比擬視之,況且上開犯罪行為乃被告等以迂迴方式,藉由合法手法掩飾其等不法之犯行,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以外之人員當無法全盤知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㈡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⒈次查,被告王令台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友台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是我親自簽署。」等語在卷(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16頁 反面以下)。而被告明知力霸集團小公司於87年起已無實際營業跡象,且其所任負責人之友台公司,亦因整體經濟環境影響,導致本業經營狀況不佳,營運績效已不足以應付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之條件,為使得金融機構仍就友台公司已申請授信之貸款展延,非藉由循環交易窗飾營收無法達成金融機構之要求。是以,被告雖辯稱其僅擔任形式負責人,並未參與友台公司交易行為云云,惟被告擔任友台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已詳述如前,其對於友台公司嗣後淪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之工具等情知之甚詳,遂任由相關會計人員領取友台公司統一發票,再由相關會計人員依循主管之指示,根據發票流程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藉此創造友台公司與小公司及力霸公司間進行大宗物資交易之假象(詳如前述),並於友台公司向力霸、嘉食化公司提出背書保證之要求時,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友台公司背書保證案,其與王又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⒈被告王令台就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即力霸公司第 15 屆第 4、10、15、20、33、37-44 、48、49、51、52、54、59、61-63、65、67、69次,第16屆第6、9、11、14 、17-20、22、23、26、28、30、31、34、37-39、41、43、46、49、50、52次,第17屆第3、4、6-11、21、23、26、28、36、38、42、45次,第18屆第4、13次;嘉食化公司第11 屆第4、8、9、11、22、23、25、32、33、35、39-41、43、44、46、47、49、57-59、68、69次,第12屆第8-10、12-16、18、22次,第13屆第39、40、43次,第14屆第3、5、10、11次),涉犯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已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86年8月2日至93年8月9日擔任友台公司董事長職務,明知友台公司自88年起已幾近無實際營業之跡象,友台公司帳上所載營業收入金額,絕大多數均屬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友台公司並無實際償債能力(詳如前述),復由被告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友台公司背書保證,並於事後任由王又曾指示所屬將不實資料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金融機構辦理授信程序時負責對保手續,以完成相關貸款案,種種跡象均顯示被告王令台與王又曾共同詐取金融機構款項無疑。此外,被告王令台於原審97年7月1日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承認有在友台公司的貸款文件上簽名,貸款有我的簽名代表專業經理人已經跟銀行談好了,我只是被動的應銀行要求簽名。財務人員是誰我不清楚,通常是銀行跟公司基層的員工一起來找我在文件上簽名。以友台公司名義向銀行新貸案,借來的錢不是我在用,友台公司的財務管理我沒有參與,確實的用途,我只能用猜測力霸集團裡面在使用友台公司的錢。對上開經我擔任保證人向銀行貸款的小公司,在設立時我任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董事通過(簽名通 過)投資,甫成立不久,又向銀行借錢,我又擔任向銀行借 款之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337頁以下) 。是以被告雖辯稱其為友台公司形式負責人,不負責公司財務,授信貸款案僅單純簽名云云,惟被告既實際經營友台公司,當足以知悉友台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對於授信所需徵取之相關財務資料,亦當虛偽不實無誤,仍於友台公司向華南商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辦理授信程序之對保行為,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准授信貸款案,使得友台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被告詐欺犯行甚明,對此所辯俱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經查,被告明知友台公司於87年後已無實際營業,其所進行之大宗物資交易僅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手法之一,王又曾為取得充足之資金,乃透過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虛偽之大宗物資交易,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方式向小公司購買大宗穀物,竟仍與王又曾共同以友台公司為交易對象,於力霸公司89年3月29日、4月14日交易及嘉食化公司89年4月24日、90年12月26日交易中,預付友台公司大宗穀 物款,以此方式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甚明。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章於本院99年1月11日審理時雖證稱王令 台未參與友台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預付款交易在力霸部分是王又曾督導云云,惟被告王令台擔任友台公司負責人,且明知王又曾利用友台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工具,其雖未親自參與相關大宗物資交易行為,然被告既掌理友台公司,對於王又曾利用友台公司做為資金調度乙情,非但未曾表示反對意見,竟仍任由王又曾以友台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藉此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彼此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自應就此負擔其責任無訛,證人王金章對此所為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王令楣部分: 按被告王令楣為王又曾之女,任職力霸公司第14至18屆董事及第17屆常務董事,復兼任力霸公司總經理職務,並自92年6月2日起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3屆董事迄案發時止,亦自92年3月3日起接任鑫營公司董事長職務迄案發時止。 ㈠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王令楣於力霸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及購買無價值小公司股票(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35、37、39、40、44、48、55、57-59、63、64次,第16屆第9-11、32次),其中涉及 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已如前所述,另就背信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令楣於原審96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公司董事會都沒有實際召開,都是我們事後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這些董事會我都沒有參加,都是王又曾因為資金調度成立公司,我只有配合」、「力霸第16屆第32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是我簽的,我同意提案是因為這都是投資、資金調度的事情,這些力霸認繳增資款的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 21 頁反面以下、第83頁以下)。 ⒉是以,被告王令楣既坦承其知悉王又曾成立小公司之目的在於資金調度使用且配合通過董事會決議,而以設立小公司方式達到資金調度之目的,其用意無非在於規避合法行為,倘若真有實際資金需求,大可藉由合法商業行為進行,又何需大費周章藉由轉投資方式達成?此外,被告王令楣時任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應當知悉並有一定之瞭解,而力霸公司自87年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6日止,轉投資金額達51億4,608萬元,換算各期間長期股權投資 佔資產總額已高達29.44%至41.42%,其負債值佔資產總額比例逐年增加為55.3%至61.13%(詳如前述),於此情況 下仍積極為轉投資之行為,將大量資金匯往小公司,其目的何在甚明。況其自87年起即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時,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甲壹十、甲壹十一),尚難謂被告對於王又曾利用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之手法毫無所悉,當可明瞭此時提案陸續成立小公司及轉投資認購小公司股票之目的乃在取得一定資金,仍決議通過上開董事會議案,進而俾與王又曾自力霸公司取得資金之管道,並將轉投資金額挪作他用(此由上述小公司驗資後即將資金匯出等情亦可佐證),以遂行其資金調度之目的,如此均足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全體股東無誤。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均諉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壹二㈠㈡部分: ⒈按被告王令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授權小公司會計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領取各公司發票,且鑫營公司對外有實際營業,非為虛偽交易而存在之空頭公司云云。惟查,被告王令楣除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外,尚於92年3月3日起至案發時止兼任鑫營公司負責人職位,而鑫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業如前述,鑫營公司於88年後為窗飾營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不實無訛,被告對於鑫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亦知之甚詳,仍容任會計人員以其公司負責人身分請領統一發票,並作為虛增營業額之用,其不法犯行甚明。被告對此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⒉被告王令楣就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4、10、20、33、37-40、42-44、48、49、51、52 、54、59、61-63、65、67、69次,第16屆第6、9、11、14 、17-20、23、26、30、31、34、37-39、41、43、46、49、50、52次,第17屆第3、4、6-11、21、23、26、28、36、38、42、45次,第18屆第4、13次;嘉食化公司第13屆第39、 40、43次,第14屆第3、5、11次),涉犯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已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按被告王令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鑫營公司對外有實際營業,非為虛偽交易而存在之空頭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所為之預付款交易,亦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之方式,業已如前述,仍連續於89年3月29日、90年3月6日、91年8月8日、93年1月15日、94年2月25日、4月14日、95年5月17日、6月13日及分別於95年7月14 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11日、10月23日、11月7日於力霸公司預付款轉帳傳票上核章,致使王又曾將力 霸公司資金作為其調度使用,其等共犯行為甚明,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令可部分: 按被告王令可為王又曾之女,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1至13屆董事(88年6月30日起迄95年6月9日止),並自87年4月24日起擔任力華票券董事迄案發時止,復自87年4月24起接任力華 票券董事迄案發時止,且為中華商銀董事(89年6月26日起 迄91年6月17日)、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協理。 ㈠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經查,被告王令可於原審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嘉食化公司董事會簽到卡我有簽名,我沒有去開會,他們送到中華商銀給我簽時,簽到簿上已經有一些人的名字在上面,議事錄大部分有附在上面,我大概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嘉食化筆錄卷㈠第33頁以下)。復於本院100年1月3日審理 時亦供稱:「伊每次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前,的確有閱讀會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12第122頁反 面以下)。是以被告既坦承其於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及購買無價值小公司股票(即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62、63、65、71、72次,第12屆第23次),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字句當屬虛偽不實,其所涉刑法第216、215條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⒉部分: 按被告王令可於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即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57-59、68、69次,第12屆8-10、12-16、18、20、22次,第13屆第39、40、43次),涉犯刑法第216、215條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並如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王令僑部分: 按被告王令僑為王又曾、王金世英之子,擔任力霸公司第14、15、17屆董事(85年6月12日至88年6月29日、94年4月13 日迄案發時止),及嘉食化公司第11至13屆董事(86年6月 16日迄案發時止)。 ㈠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經查,被告王令僑於原審96年4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沒有參加這些董事會,我有在議事錄上簽名,我看到簽到簿已經有父親跟兄長的簽名,我就照做,我父親說董事會需要簽字,我就簽」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7頁反面以下、嘉食化筆錄卷㈠第33頁以下)。是以,被 告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及購買無價值小公司股票(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35、39、40、44、45、47次;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38、42、51、53、62、63、65、71、72次,第12屆第23次),則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字句當屬虛偽不實,被告所涉刑法第216、215條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⒈⒉部分: 被告王令僑就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33、38-44次,第17屆第28 、36次;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35、38-41、43、44、46、47 、49、57-59、68、69 次,第12屆第8-10、12-16、18、20、22次,第13屆第39、 40、43次),涉犯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已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王金章部分: 按被告王金章於78年5月起擔任力霸公司會計處經理,89年4月1日起迄92年4月30日止擔任力霸公司會計處副總經理,並於88年2月12日至89年3月9日兼任申利公司主辦會計,92年4月30日自力霸公司退休後轉任為會計顧問,惟轉任顧問後執掌之工作內容與轉任前並無差異,仍負責統籌力霸公司及其所屬小公司相關會計事務。 ㈠犯罪事實甲壹一㈠㈡㈢部分: ⒈負責小公司設立及購買小公司股票事宜部分(即犯罪事實甲壹一㈠): ⑴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及96年10月25日具 結證稱:「我負責80年以後8樓小公司的設立登記,因為是 我們會計處的職掌,設立登記時,資金如果是力霸、嘉食化投資的話,會提董事會通過,因為以前公司法最少要7位股 東,所以都會搭配其他關係企業來共同投資,設立的資金就由這些股東來出;有關小公司董監事、財會人員薪資的分配,王又曾指示董事長每月5000元,董事、監察人每月3000元,會計、財務每月3000元,力霸小公司的財務、會計人員都是力霸人員兼任。力霸從89年開始就虧錢,公司有成立一個企業變革委員會來做組織的精簡,所以有新的工作加進來的話,原則是上不准再加人,所以就把一些工作就分配給其它員工兼任。企業變革委員會88年就成立了,有李政家、我、徐政雄、各企業部的副總級主管、人事單位主管。(問:所以企業變革委員會成員都瞭解財務狀況?)因為公司是在虧損狀況,成立這個委員會是要讓公司的財務方面得到改善。89年間力霸資本額是143億元,公司在虧損狀況下,王又曾 還指示密集成立小公司,依我看法,應該是在做集團的投資控股,最早期只有力霸、嘉食化公司,後來友聯、力華、中華商銀、亞太固網,企業體越來越大,後來都有辦增資,因為增資,股權越來越大,變成要用交叉投資的控股公司控制股權;(問:你於009卷239頁第2個問答稱「8樓小公司都沒有實際在營業」,所述是否實在?)不是全部都有沒有營業,早期像力霸跟有一些小公司都有進口大宗物資。何時沒有營業,大概是在86、87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12頁反面以下、卷㈢第191頁以下)。 ⑵是以,被告王金章既於92年4月底前擔任力霸公司會計經理 ,負責統籌管理力霸公司及力霸小公司會計事宜,並於王又曾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後,承其命令負責相關後續之執行,並於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時,親自規劃發票流程圖或由所屬人員負責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及施行(詳如後述),且其知悉小公司間於86、87年左右已漸無實際營業之跡象,於此同時,仍密集頻繁地成立性質相同之公司,其目的何在?況其自88年起擔任力霸公司企業變革委員會成員,對於力霸公司財務虧損等情知之綦詳,此時以鉅額之資金成立小公司或購買小公司股票,其目的乃係作為控股及資金調度之用,並無實際投資價值等情亦當知悉,仍本其經理人之身分,於力霸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及認購股票時,依王又曾指示負責辦理相關事宜,此舉均足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全體股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僅彙整文件委託辦理,並無權決定設立後資金如何運作云云,惟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既明知上開行為有損於力霸公司,自應本其經理人職責,適時提出質問,並將其意見真實的反應予董監事,促使董監事能有所知悉,使其等能於法令、章程允許之範圍內執行職務,竟捨此不為,漠視力霸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僅承王又曾之命即為上開不法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部分(即犯罪事實甲壹一㈡): 次查,被告王金章明知前述設立小公司及轉投資購買小公司股票之行為,均屬王又曾為遂行其資金調度,所為之迂迴不法犯行,仍承王又曾之命令辦理相關公司設立事宜,且被告明知力霸公司斯時財務虧損嚴重,資金捉襟見肘,設立公司所需之資金僅暫時性供驗資之用,旋即將依資金流程圖之規劃流向有需求之公司,仍將相關文件交由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以表明收足設立所需股款,此有如下供述可資佐證: ⑴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及96年10 月25日具結證稱:「8樓小公司負責人是王又曾指定的,也會經過他 們本人同意,會簽立一個願任同意書,也會提出身分證影本交給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公司大、小章準備好,到銀行開股款專戶,股款專戶由要負責人親自簽名,一般我們是開在中華銀行,銀行那邊會來收,股款專戶成立後,會計處這邊由我指揮準備相關明細給財務處繳納股款,全部都是法人股東,額度的分配由王又曾決定;繳錢後,會把存摺、銀行出具的存款證明書,交給會計師驗資,驗資完後,就把文件包括法人公司執照、個人董監事的願任同意書、董事身分證影本全部交給會計師,由會計師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89年間力霸資本額是143億元,公司在虧損狀況下,王又曾還指 示密集成立小公司,依我看法,應該是在做集團的投資控股,最早期只有力霸、嘉食化公司,後來友聯、力華、中華商銀、亞太固網,企業體越來越大,後來都有辦增資,因為增資,股權越來越大,變成要用交叉投資的控股公司控制股權」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12頁反面以下、卷㈢第191 頁以下)。 ⑵被告蕭淑蓉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申利公 司設定登記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是王金章他們辦了之後聲請出來王金章告訴我董事長要我擔任。我沒有實際出資。我不知道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如何來。設立登記不是我去辦的。銀行開戶我有簽,是在中華銀行開戶,中華銀行的人有來找我簽名,錢是從財務那裡來,財務是指任佩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⑶被告任佩珍於96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力霸歷年來投資成立的「小公司」,我經手的部分是在公司成立的資金部分,我會按照傳票來讓財務開支票,然後匯到公司的帳戶裏。王又曾指示王金章成立「小公司」,王金章就開始處理後續的程序,也是王金章告訴我錢要如何匯。投資「小公司」的錢沒有做實際經營之用,驗資完成後就匯走了。力霸公司前面的規劃我不知道,我都是根據傳票來做,應該是會計部門在規劃。」等語(見原審編號008偵查卷 第143頁以下)。 ⑷是以,被告王金章既瞭解力霸公司財務困窘,先前已成立之小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於此時仍密集設立新小公司其目的亦當無為實際營業之可能,已如前述,其目的即為資金調度之用,而被告仍實際負責小公司之設立登記,當可預見力霸公司轉投資之資金將遭挪用,其中不乏申利、力森、冠國、鳴加、毅彥等公司於設立登記當日即將資金匯出,甚至於向主管機關辦理欣歆、東華、欣華、彥輝、瑞高等公司設立登記前,公司資金早已匯往其他小公司,更遑論於設立登記驗資後數日內旋即將資金匯出殆盡等情比比皆是,此等情事均為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仍於辦理小公司設立登記時,出具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於事前或事後後指示任佩珍將設立小公司之資金匯往他處,核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徒以不知設立後將股款退回股東等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編製財務報告部分(即犯罪事實甲壹一㈢): 力霸公司轉投資小公司資本額上億元之子公司,復利用該等新成立之小公司購入集團其他已成立小公司之股份,惟查此小公司帳上資產僅為長期投資,並無實際營業之情事已如前述,帳上所載營業收入乃係利用大宗物資虛偽循環交易所創造之營收,並以此作為金融機構授信貸款之條件用,故小公司於年年認列鉅額之利息支出,其淨值遠低於面值,力霸公司帳上對於小公司之長期投資,本應依持股比例認列該損失,但因力霸集團利用複雜交叉持股之股權安排,各小公司相互間持股比率大多控制於20%以下,故得採成本法評價並藉此隱藏小公司之長期投資損失,且在90年公司法修正後,小公司利用大宗物資虛偽循環交易後,帳上未能沖銷之鉅額應付款項,藉公司法第156條以債作股之規定,將鉅額債權轉 為小公司資本,除虛增小公司股本外,尚可降低力霸嘉食化對於小公司持股比率,擴大適用成本法評價長期投資之小公司投資,故力霸公司對於小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並無帳載價值,被告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投資價值,仍於力霸公司財務報告上予以不實揭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㈡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經查,被告王金章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2年5月起即不具 會計經理身分,力霸、嘉食化與小公司間大宗物資交易屬真,均有商品存在之實際交易,不得以無倉儲、業務、採購、行銷人員即認力霸大宗物資交易虛偽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88年至91年間有跟內部主管陳肇忠、呂素娥分工看傳票,不知負責力霸哪幾家小公司,但小嘉莘及嘉食化部分我沒有看,虛偽交易的傳票有部分是我看的;力霸公司於95年10月至12月我有代理覆核預付貨款傳票;10月後預付款交易,對象有8、9家公司,大部分都是小嘉莘那邊的公司;92年4月 30 日以前關於力霸公司會計傳票,我是主辦會計」等語( 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8頁以下)。 另於原審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就我瞭解,王又曾每日中午召開資金調度會議前,任佩珍、謝秋華會跟他們財務人員要求提出每家小公司當天的資金需求,會後就分成6樓、8樓的流程;028偵查卷第2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下面的部分是我安排的,6樓的發票開 上來,就會在8樓作內部關係人交易,最後一行的筆跡是我 的筆跡,作這個發票流程圖是因王又曾會要求我提供小公司的營業額,如果比較少的話,會要求作內部關係人的營業額,應該是財務方面有資金的需要;預付款交易,力霸有8億 多,我認為非常規交易,所以我為了這件事與財務也有爭執,但是發票也都蓋章了,會計也開傳票,雖然反對,但是沒有辦法改變;88年大宗穀物交易目的,是6樓開發票上來時 ,王又曾有時會跟財會開會,開會時王又曾會問我去年與今年小公司營業額有無差異,我會整理資料,王又曾會指示在營業額比較少的那幾家作內部關係人交易以增加營業額」等語(見原審嘉食化公司筆錄卷第145頁以下)。 又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於009卷239頁第2個問答稱「8樓小公司都沒有實際在營業」,所述是否實在?)不是全部都有沒有營業,早期像力霸跟有一些小公司都有進口大宗物資。何時沒有營業,大概是在86、87年左右。蕭淑蓉曾拿任佩珍畫的資金需求表或是流程圖到我辦公室給我看,056偵查卷第1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是張清雲所製作,我有在流程圖最末添加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等公司加入該流程,因為發票流程圖從立瑋公司要轉到8樓的公司來,8樓財務認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業績,所以就轉給8樓這幾家小公司;88、89年 間小公司有大額相互交易情形,因為當時小公司營業額很少,跟小公司有借貸往來的銀行,向本公司財務部門反應,王又曾指示我在會計部門做一些交易實績,所以我指示蕭淑蓉等會計人員,對購進的大宗物資,在小公司間作相互銷售,小公司間大宗物資買賣沒有實際交易,因小公司有財務缺口,以預付貨款名義作帳套取資金;資金調度會後,偶爾謝秋華或張清雲會來找我說,任佩珍這邊的資金要如何到6樓, 我跟他們說沒有辦法,之後他們不曉得怎麼反應,王又曾會打給我,我就說先開票上來,我不曉得開哪幾家公司的發票,我就告訴張清雲說董事長要用開發票的方式;95年10月有再開始蓋章,因王又曾說傳票為何會計部都不蓋章,傳票會計欄空白沒有人蓋章,財務還是把錢付出去,於是我就自己蓋章,我也蓋的很不高興,我寫了個「 NO 」」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91頁以下)。 再於本院99年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89年以後,公司有進行組織改造、人力精簡,所以請示王又曾可否留任資深經驗的退休人員,在退休後調度小公司任職,會計部分是我安排的;(提示發票流程圖)這個交易在六樓小公司張清雲所繪製,然後跟我說這交易要到八樓公司再賣給嘉食化,我有確認是否有商品存在,這個商品到最後是要賣到嘉食化,所以到了力霸這邊來,賣給力霸小公司再賣給嘉食化」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2第237頁、 第239頁反面)。 ⒉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調查局看到056號偵查卷第1頁關於大宗物資的流程圖,上面有王金章的字跡,所以我才回答王又曾找王金章負責8 樓小公司大宗物資買賣之會計作業總規劃」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31頁以下)。 ⒊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王金章是我們財務調度的問題會請教他;我們8樓小公司 的預付款交易都是王金章安排的,應該都是大宗物資的預付款交易;力霸公司的預付款交易,是我根據傳票,應該也是王金章安排,為何要安排這些預付款要問王金章;中午財務會議,我們都是報告資金缺口的總數,由王又曾指示,他大部分會請王金章安排資金的流程,王又曾會決定有何方式來補足缺口,我們只有報告,他會指示王金章處理,我們都是等到王金章告訴我們後續怎麼做,我們等傳票來,王金章會告訴我們用何方式給我們彌補資金缺口,包括用預付款及小公司之間的股票買賣、彼此之間的借貸,預付款的買賣應該都是大宗物資的買賣;附表肆之5所示小公司88至95年間互 開發票的虛偽交易,因發票是會計的作業,由張清雲或王金章他們排好流程,給會計來出傳票,財務就根據傳票作業;中午財務會議王金章沒有到場,但有問題的時候,就是有時候不知道資金流程應該如何安排時,王又曾就會打電話找王金章,王金章就會到場,很多次;在開會時,我們只要提到資金流向時,董事長王又曾都是交待有問題通通都去找王金章」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39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3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請一一說明王又曾分別指示你及王金章負責何事項?)假如今天我的資金走不通的時候,我一定要請教王金章要用什麼方式,或用什麼科目;有科目可以沖轉的,我就會走,沒有辦法沖轉的我就一定要請教王金章,在八樓都是公司與公司往來,沒有轉到個人戶頭;(問:你在原審提出王金章所製作的流程圖,除了該份流程圖外,王金章有沒有指示你製作其他流程圖?或你知道王金章本人有製作其他流程圖?)應該說他不止製作一份流程圖,可是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我也不記得他製作哪些流程圖;(每日中午會議王又曾有時會打電話問王金章,你是否記得問什麼問題?)許多問題,比如說我們會跟他報告流程圖如何走,他會說請王金章幫助我們處理問題」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5第 124 頁以下)。 ⒋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資金流程是王又曾指示我找王金章,張清雲常說你們缺錢你們自己去找,我就只好去找王金章,應收應付是基本上的路,王金章曾經說沒有路可走,因為董事長指示王金章處理此事,我跟王金章說我只是奉命行事,請王金章跟老闆講,最後錢還是有下來,王金章曾經跟我講沒有路,但錢還是有下來,表示他找到路,錢進來的方式有時是用大宗穀物預付款的方式;我不會將資金需求表、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交付王金章以完成資金調度,發票是會計開的,張清雲找不到王金章的話,我會去找,事後王金章、張清雲二人會再聯絡,用什麼方式把錢流過來」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3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會議中有缺口沒有辦法解決,老闆會叫我們去找王金章,但這種情況很低,大部分都是他知道以後,他們在會議結束1、2個小時後他會打電話告訴我們錢從那裡來,偶爾會第二天早上才說,但是這種情況的機率很少;有問題去找王金章,他有時不太願意處理,但是是老闆交代的,最後他也會勉為其難的處理」等略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5第 164頁以下)。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一英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從92年3月開始為宏森會計,因為宏森實際進口貨物時 ,單據是陸續進來的,我也沒有看到請購單,是到最後才會知道貨物是多少進來、數量、單價,在這期間還不知道之前他們有說貨物要轉賣給其它小公司的時候,因為沒有憑證,我也沒有辦法決定,所以我就要求小公司要做這個表,為何是檀婉玲蓋章,因為貨物實際是由嘉食化進口,所以他們知道數量、單價,交給王金章用印,因為他是我的主管,王金章是我們會計的主管,而且因為這是張清雲要求轉賣的貨款,所以就由張清雲直接請王金章蓋章;宏森公司在95年10月間,有收到很多筆的力霸預付款,是我們王金章副總通知我說要開發票,賣黃豆給力霸,是他下指示給我的,我製作的小公司會計傳票需要經過王金章的審核」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⒍被告張清雲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王金章沒有排6樓小公司的資金流程圖,他是排他們8樓的,他們的資金流程圖也會走到我們小公司這邊來;95下半年時,我找任佩珍,他說沒有路了,叫我去找王金章,王金章就說,我說謝秋華叫我來找你,他就說照老辦法,所說的沒有路就是沒有金錢,老辦法就是指他們以前都是照預收貨款的方式拿錢,有一次王金章對我生氣還罵我,他叫我跟謝秋華反應,不要再來拿錢,他說8樓的錢已經快被拿光了;宏 森公司經過王金章用印,因為宏森是他管的,宏森的傳票都要經過王金章」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 ⒎被告陳香蘭於原審96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小嘉莘26家小公司會跟嘉食化9家小公司為大宗穀物買賣 ,還有資金借貸,小嘉莘會計主管張清雲會來跟嘉食化會計主管呂素娥說要跟這9家小公司借錢,或有買賣應充、應收 、應付款,只有大宗穀物、資金借貸二種交易,張清雲會先問呂素娥可不可以,呂素娥認為可以,張清雲才會回去排資金及發票流程圖,呂素娥如果同意,張清雲就排好資金流程圖交給我,資金流程圖我會轉交給會計做傳票,我都是直接給李淑玉,會計做完傳票交給財務開票;力霸集團小公司於88至95年間互開發票交易,是呂素娥協理指示我,說這幾家要買大宗穀物,我會按照比例分配,有過1、2次製作發票流程,是我做的,我就依照呂素娥指示的日期、家數用電腦打一個流程圖,例如鼎森賣給瑞森,瑞森賣給嘉食化,通常不會超過3家小公司,都是呂素娥說的,我排好後讓呂素娥看 可不可以,就交給會計做傳票;另外我拿到流程圖我要請示呂素娥;小公司會計、財務主管都是呂素娥;我拿到資金流程圖,如果是呂素娥事先交代,我就不用拿給她看,如果她沒有跟我說過,我就要拿給呂素娥看,經她核准再轉交;我不清楚流程如何,就是有錢進來,錢就一定要出去,不會留在這幾家公司,我不知道流程是何人決定的,但是我們要聽呂素娥指示可以轉出去,我們才敢轉,因為呂素娥說這一家已經借太多了,要換別家來借」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44頁以下)。 ⒏被告蕭淑蓉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力霸集團小公司於88至95年間互開發票虛偽交易,都是由王金章指示大宗物資的流程圖怎麼做,要我轉達給下面哪家公司有進貨及出貨,這些大宗物資交易,沒有買賣合約、出貨單、進貨單等相關單據,因為會計師每年都有查帳,也有正常報稅,所以我們沒有去質疑,都是主管口頭告知流程,並無相關單據;005偵查卷第91頁所示流程圖,我拿到後會 告訴各經辦會計,作成友台付玉米給申利100萬,申利公司 的小姐就會借銀行存款,因為錢會進來,友台的會計就貸銀行存款,這樣的交易沒有實際的玉米買賣,這是主管王金章告訴我的帳要這樣做;力霸33家小公司的財會人員是由王金章副總選任,薪資部分是看他們寫的便條紙,每個人兼任每家3000元,薪資簽呈是王金章擬的,由王又曾蓋章後執行;申利公司88年6月至94年12月申利公司往來發票資料,我是 依據王金章的指示製作的,這些發票王金章有交發票流程圖給我,類似小嘉莘那樣的流程圖。90年以後很少大宗交易,是王金章繼續指示我作大宗物資的發票,確實幾年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3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們依據任佩珍所規劃之資金流程圖作帳,王金章是否知悉?)他有時候會知道。(王金章是否有要求你們配合處理?)他會跟我們講那邊有錢進來。(問:王金章交給你的發票流程圖與任佩珍交給你的資金流程圖,與張清雲等人製作之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有何差異?)王金章的就是開發票,任佩珍就是銀行往來,張清雲的發票流程圖很少接到,大部分都是王金章交給我的,好像沒有跟張清雲有接觸,因為張清雲如果有什麼需要小公司配合的話,都會跟王金章報告」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5第152頁反面以下)。 ⒐被告呂素娥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辦理登記的嘉食化9家小公司最近4、5年都沒有實際交 易,因為嘉食化對這些小公司是採權益法評價,小公司每一季都要提供他們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給嘉食化的簽證會計師,所以他們的損益表可以看出有無營業額,因為嘉食化要對這些小公司認列投資損失,我們把先把帳作進來,因為之前管理部我有覆核傳票我有看過損益,張慧文會做一個傳票,傳票下面會附一張這些小公司我們要對它認列損益的總表,所以我可以看得出來他們的損益狀況,有時候李淑玉也會跟我透露這9家小公司沒有營業額;其實大宗物資買賣合約 ,是查帳時,會計師要看合約才補合約;進貨退回證明單所示嘉食化公司向英湘等小公司購買玉米等大宗物資,尚未交貨即支付全數貨款,我是認為貨還沒有交,就把貨款付掉,不太合理;因為貨還沒有交,就把錢付掉了,如此跟一般不太一樣,而訂購那一塊是工廠完成請採購,主管蓋完章,工廠的小姐就切傳票上來,我就轉交給沈荷淵切傳票,進貨退回,我就交給沈荷淵」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 312 頁以下)。 ⒑證人黃宇琳於原審96年9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的上司是王金章,他的職稱以前是副總經理,後來是顧問,王金章工作內容前後沒有不同;謝秋華他負責的公司需要資金,他跟王金章說要力霸支援,後來我問王金章,他跟我說是謝秋華要資金調度,要以預付款方式,要預付大宗穀物的款;是用預付大宗穀物款方式要從力霸公司把資金調往謝秋華負責的小公司,我認為應該要按照資金貸與規定才對,所以後來我就拒絕覆核預付款的傳票;王金章同意我不蓋章。我從95年5月起就不蓋章了。」等語(參力霸筆錄卷㈡ 第197頁以下)。 ⒒被告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每日中午財務會議,我報告跑銀行情形,任佩珍、曾武彥、謝秋華報告資金狀況,如果資金不夠時,王又曾先生就會當場打電話跟王金章提,因為資金的轉移是會計做傳票給財務後,財務這邊會開支票,王又曾是當場會打電話給王金章,就說會後任佩珍、謝秋華會跟王金章談及哪個地方需要錢,至於以後怎樣做我就不清楚;一家公司要轉移多少錢到另外一家公司去,有一定的淨值比例、營業比例或是相關的規定,關於這一部分公司法、商會法及其它的法令,這一部分王金章非常的清楚,所以就由王金章設計資金流程,陳柏村、張清雲、蕭淑蓉是屬於會計,他們會共同處理傳票的事宜,所以應該是王金章先生會通知他們怎麼做、怎麼流動;小公司透過彼此間的黃豆、玉米交易及事後開發票,做到有業務往來,就是每天中午財務會議,王又曾指示會計去「弄小公司營業額」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85頁以下)。 另於96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資金調度在公司由王又曾。每天中午,王又曾會跟我、謝秋華、任佩珍及曾武彥等人一起開會,王令一有時候會來。每天我會報告銀行貸款的結果,曾武彥報告嘉食化,謝秋華報告六樓小公司,任佩珍報告八樓小公司,各人報告各自的資金需求,任佩珍會想辦法調度資金,如果他們不能解決的話,會由王金章來解決。王金章本來是會計處副總,現在是顧問,但工作執掌沒變。王又曾會告訴王金章、任佩珍錢從哪邊來,再由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等協調資金流程,再去規劃。」等語(見原審編號006偵查卷第289頁以下)。 ⒓職是之故,被告王金章於92年4月30日前既為力霸公司會計 協理,92年4月30日退休後轉任顧問一職,惟擔任顧問期間 所負責之事務與退休前並無不同,並負責安排力霸33家小公司會計人員之選任,相關會計經理仍須徵詢其意見始辦理後續事宜,而相關會計人員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所發生帳上收支或會計科目無法平衡時,均聽從王又曾指示詢問王金章,復由王金章為其等尋求帳上會計科目記載之解決方式,並透過應收、應付、預收、預付等會計科目方式遂行虛偽循環或資金調度。換言之,被告王金章雖未參與王又曾所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惟若王又曾無法於會議中立即決定之資金調度事宜,則於會後另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為渠等思量解決之道,對於小公司彼此間或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應當知之甚詳,倘如被告所辯系爭交易均屬真實,大可依實際交易情況予以登載,又何需如此費盡心思解決大宗穀物交易應以何種會計科目記載?又何需於集團間為數十家公司之轉手交易?況被告亦自承實際安排發票流程圖,對於小公司無實際營業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力霸小公司會計人員依發票流程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等情當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徒以小公司間大宗物資交易均屬真實、被告任佩珍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均前後矛盾等詞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㈢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經查,被告王金章對於小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於申利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該公司財務報告內容均為其等依據相關會計規範據實登載,其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處,惟申利公司既係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之一,88年間帳上所載營業收入均屬大宗穀物交易,其交易對象均屬集團內小公司(詳參附表甲壹八編號0000-0000),實際透過發票流程圖規劃以資進行帳上虛偽交易,則帳上所載營業收入當屬虛偽不實,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無訛,被告明知卻仍於申利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上核章,其犯行甚明,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經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及自國外進口,力霸公司所為預付款交易亦屬虛偽不實等情業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內部關係人大宗物資交易產生之應收、應付、預收、預付均已結清,力霸預付款傳票未經伊簽核,發票亦未經其核准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張淑惠於原審96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說明大宗穀物的買賣流程)我聽到王金章會告訴黃宇琳說當天或是隔天會有這些交易。我有看過流程圖,不曉得是誰做的,但是我記得王金章有拿給流程圖給我,我就會等賣方先開發票給我,再寫請購單,因為請購單要給力霸的主任秘書符捷先、採購處的協理許銘揚蓋章,因為主管黃宇琳說發票及請購單要經過符、許二人的核章,一般我做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很急,當天就要傳票、要付款,所以有時候會蓋不到章,就是還沒有蓋完符捷先、許銘揚人的章就先製作傳票,就交給黃宇琳覆核,他蓋完後就交給財務處去做付款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18頁以下)。 是被告王金章既要求所屬依循流程圖進行大宗物資買賣流程,對於力霸公司並無實際購買小公司大宗物資之必要等情知之甚詳,而小公司或與力霸公司間所產生應收、應付、預收、預付等等名目於帳上記載雖已結清,然小公司與力霸公司既透過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以進行大宗物資循環交易及資金調度,對於帳上所記載之各項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會計科目,必當藉由循環交易之過程予以沖銷,被告竟欲以此辯稱卸免其責,顯不足採信。此外,依被告於原審96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預付款交易,力霸有8億多,我 認為非常規交易,所以我為了這件事與財務也有爭執,但是發票也都蓋章了,會計也開傳票,雖然反對,但是沒有辦法改變;」等語(見原審嘉食化公司筆錄卷第145頁以下)。 被告張清雲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金章 沒有排6樓小公司的資金流程圖,他是排他們8樓的,他們的資金流程圖也會走到我們小公司這邊來;95下半年時,我找任佩珍,他說沒有路了,叫我去找王金章,王金章就說,我說謝秋華叫我來找你,他就說照老辦法,所說的沒有路就是沒有金錢,老辦法就是指他們以前都是照預收貨款的方式拿錢」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足見,被 告王金章既擔任力霸公司會計協理明知預付款之目的在於挪用力霸公司資金以供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公司調度用,並於95年10月後力霸公司預付款傳票上核章(詳見附表甲壹十六),自應就此行為負責無誤。再者,被告雖辯稱伊未於力霸公司預付款傳票上核章,惟查:力霸公司所為預付款傳票原係由相關會計人員予以核章,迨95年10月後相關核章會計人員不欲再續為核章之行為,始改由王金章予以核章,此業經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10月有再開始蓋章,因王又曾說傳票為何會計部都不蓋章,傳票會計欄空白沒有人蓋章,財務還是把錢付出去,於是我就自己蓋章,我也蓋的很不高興,我寫了個「NO」」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91頁以下)在卷。再者,被告雖於力霸 公司預付款傳票上核章並於核章旁記載「NO」等字樣,然經本院彙整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傳票,傳票上所載「王金章」之核章仍有部分未記載「NO」等字樣(詳如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0至72所示),倘若被告知悉該等交易行為與正常交易有所不同,當應悍然拒絕核章,絕非如同被告所辯僅於會計憑證上記載「NO」,是以對於上開會計憑證上未記載「NO」字樣之核章行為,當應認定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無訛,被告徒以部分憑證記載「NO」字樣即欲卸免全部罪責,顯不足採。 六、被告任佩珍部分: ㈠按被告任佩珍79年起迄92年4月止任職力霸公司,歷經財務 部副理、經理職位,於92年4月後轉認為財務部顧問,並分 別兼任仁湖(87年起迄案發時止)、日安(87年1月6日起迄案發時止)、申利(91年2月5日起迄案發時止)、展宇(88年12月2日起迄案發時止)、力森(91年9月23日起迄案發時止)及樹嘉(91年12月2日起迄案發時止)等公司董事長, 並負責長森、日安、金東、申利、樹嘉、展宇、力森、冠國等公司小章。 ㈡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⒈按被告任佩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負責小公司財務,非會計部門,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未依財務會議內容指示製作資金流程圖及進行大宗物資交易云云,惟查:⑴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每天中午有跟王又曾開會,報告力霸及小公司的資金缺口,包括貸款利息、還款、營運費用支出等;我是日安、申利、仁湖、展宇、樹嘉、力森公司的負責人,這些公司的發票是會計主管蕭淑蓉管理,公司大小章,我們都有專人保管,公司大章是分開來保管,小章的話,日安、申利、力森、展宇、樹嘉等公司的負責人章是我自己保管;開發票、傳票是會計做的,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寫是王金章規劃好流程後,由預付工料款、玉米款等,也都是會計決定的科目」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1頁反面以下)。 次於原審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會根據每家小公司實際上銀行存款的部分,就每家的需要,作一個資金流程圖,因為我手上有31家小公司,各個公司的銀行存款金額我比較清楚,我自己寫一張表是要作覆核支票、傳票金額是否相符之用,蕭淑蓉看到後也說他們可以根據我的資金流程圖來開傳票,所以就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嘉食化筆錄卷第145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6月11日、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九十二年四月份以前是擔任力霸財務處的經理,在四月份以後就退休了。但在九十二年四月份以後有回到力霸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現在,工作內容跟原來財務經理是一樣的;我是88、89年才接任小公司的財務覆核工作,力霸財務部下面有三個處,財務部的副總是李政家,財務處的主管是徐政雄,還有曾立民經理、朱耀智副理、郭敏容副理,其他都是基層的,我的上司是徐政雄,其他人是我的部屬;力霸33家小公司,在我的認知裡面,我們財務、會計的人力是共用的;在大宗物資進口方面,跟嘉食化有人力共用;擔任董監事的薪資董事長是5,000元,董事、監察人3,000元,兼任小公司財務人員,為1,000元或3,000元,我只負責跟銀行存款有關的傳票覆核,就算是我兼任董事長的小公司,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人頭;做流程圖的用意就是拿來做為公司間暫收、暫付、沖轉之用;力霸與世湘、力長、宏森、力章、育聯、英湘、台莘、欣湖、玉章、佩亞、棟信及程星等12家公司所為大宗物資預付款交易,沒有實際交易事實,主要是因為這些小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就要做一個假的採購流程,但我沒有參與這部分;006偵查卷第308頁之資金流程圖,這些都是6樓的,如果有8樓的小公司,當只有一筆時,會先用電話通知,假如有多筆交易時,張清雲也會把資金流程圖給我,拿到資金流程圖後,張清雲會直接給八樓的會計蕭淑蓉他們做傳票,我們再根據他們的傳票做收支;力霸預付款交易傳票的簽核流程是會計處經辦切好傳票,經其主管審核、覆核,再經過財務處的經理、副理,92年以前我是財務處經理由我蓋經理章;我做的流程是哪一家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哪一家有錢時,各經辦會開立支票來支付,如果沒有錢的話,我才會製作資金需求表,將有缺口的公司,做銀行帳來彌平」等語(見原審力華票券筆錄卷㈠第236頁以下、力霸筆錄 卷㈡第339頁以下)。 另於96年1月24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這34家「小公司」資金源為發商業本票、公司債、買股票、借款。前二年還有做大宗穀物帳面上的發票往來(友台、申東、東長、申佳、申聯、長森、益金、日安、金東、宏森),但只有宏森實際上有營運,因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的信用狀額度不夠,所以利用宏森做進出口,其他的公司都只是帳面,沒有實際進銷貨及採購,我也沒有看過進貨單、銷貨單、採購單。6樓的部分不會直接把宏森的貨賣給嘉食 化公司,中間會在「小公司」間轉售,目的是要創造營業額。8樓的部分,這2年沒有這樣子做,但93年前也是相同的手法。」等語(見原審編號005偵查卷第165頁以下)。 又於96年1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我有以力霸公司或其他來源之資金,規劃流程、金額及科目,將款項流出或流入各「小公司」帳戶,並要求「小公司」會計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使各公司彼此間帳面平衡或得以還款繳息,我負責的是8樓力霸公司及關連「小公司」的財 務資金調度,並依據收入及支出傳票進行複核,約自92年間起,王又曾便要求我及負責6樓「小公司」財務的謝秋華、 負責嘉食化公司財務的曾武彥,固定於每天中午開會討論資金調度的情形,如我前述,我們各自報告所負責的公司收支情形後,王又曾再指示如何處理,關於8樓的部分,王金章 是依據王又曾的指示,請負責的會計製作傳票,有時王金章或我會口頭告知負責會計,或繪製流程圖請會計依流程圖來製作傳票,經財務負責開立支票,由我複核後,來據以辦理付款,關於不實交易的部分,例如「預付大宗物資」的部分,有些沒有買賣的事實,而是為了資金調度以及增加營業額的需要才做的流程,這部分都是王又曾指示王金章辦理的。」等語(見原審編號006偵查卷第295頁以下)。 ⑵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 8 樓力霸部分小公司財務主管是任佩珍」等語(見原審 力霸筆錄卷㈢第131頁以下)。 ⑶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蕭淑蓉曾拿任佩珍畫的資金需求表或是流程圖到我辦公室給我看,056偵查卷第1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是張清雲所製作,我有在流程圖最末添加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等公司加入該流程」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91頁以 下)。 ⑷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如果我這完全找不到錢的話,就由王又曾去找,例如8樓 任佩珍有500萬,我缺500萬,王又曾會說任佩珍的錢給我們這裡用,會計科目處理方式若張清雲表示沒有暫收暫付可以互相沖轉時,就會請王金章來處理,若6樓、8樓都缺錢,王又曾會去找錢,因為我大部分資金來源都是從8樓過來,我 的意思是有時會透過任佩珍負責的公司或朵拉公司,若6樓 自己去貸,就自己可以用,就不用寫資金缺口,就不用從8 樓調」;「任佩珍在力霸集團負責資金調度,小公司的事任佩珍有參與,而資金調度是透過每天中午12點半左右,5人 小組會議辦理,因為資金調度是屬於財務的事情,所以資金調度一般王又曾都會直接指揮財務處任佩珍、徐政雄來辦理」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卷㈢第240頁以下)。 ⑸被告郭敏容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根據傳票開立支票,若我開貨款支票發現錢不夠,會跟任佩珍報告帳上錢不夠,任佩珍就會把其他力霸小公司的錢撥到我這邊來」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58頁以下)。 ⑹被告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93年有一次開每天中午的財務會議,謝秋華曾經提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做出營業額就是比方開發票、做買賣這一方面的;關於任佩珍的位置,我到力霸公司財務處時,我是副理,當時有另一位副理是郭琦玲小姐,之後是王令楣、王令可,再來就是任佩珍接任,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事實上已經很明顯這個位置是屬於一種叫監看財務的性質,因為都是親屬在那邊,任佩珍的工作跟以前郭琦玲、王令楣、王令可的工作性質完全一樣,我們在這裡上班,當然也瞭解老闆王又曾在那個位置的安排」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85頁以下)。 另於96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資金調度在公司由王又曾。每天中午,王又曾會跟我、謝秋華、任佩珍及曾武彥等人一起開會,王令一有時候會來。每天我會報告銀行貸款的結果,曾武彥報告嘉食化,謝秋華報告六樓小公司,任佩珍報告八樓小公司,各人報告各自的資金需求,任佩珍會想辦法調度資金,如果他們不能解決的話,會由王金章來解決。」等語(見原審編號006偵查卷第 289頁以下)。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一英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安於原審96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 「小公司向銀行貸款要付利息之前,任佩珍會寫資金流程圖給蕭經理,我們再切傳票,隔天再交給財務人員開支票付款,是由任佩珍做資金調度,若小公司沒有資金,可能就以暫借款或是同業記款等科目自其他公司調錢進來,小公司資金要流向何處是根據流程圖,蕭淑蓉會告訴我們錢要流到哪裡」;「我擔任小公司經辦財務期間,我有開支票給個人,傳票上有寫開給程鵬飛,傳票是會計開的,我不知是誰指示開給程鵬飛,給程鵬飛的支票不填抬頭,也不畫線,不禁止背書轉讓,這是任佩珍指示我的,票開了之後,交給任佩珍;我會看日記本有無錢,有就直接付,沒有就請示任佩珍,他如何找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 下、㈡第244頁以下)。 ⑻被告張清雲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8樓的小公司及6樓嘉食化9家小公司的資金流程圖分別是 財務經理任佩珍、陳香蘭在排的;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資金需求表,每次都印10幾張,每人都發1張,如果有跨 部門的話,8樓會給任佩珍、6樓會給陳香蘭,所謂跨部門是流程圖上有畫到力霸或是嘉食化的小公司時,就要給他們;8樓的小公司是任佩珍說要沖掉的,輪到排的人就照指示下 去沖,由輪到排的人決定何家去拿,以前陳柏村就規定這樣子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⑼被告蕭淑蓉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財務方面我只有與任佩珍有接觸,任佩珍負責每天資金調度,她交給我資金流程圖,要我切傳票,傳票科目不一定,流程圖上他寫什麼科目我就寫什麼科目;任佩珍每天會調度暫收款、暫付款、銀行借款還款、繳利息及預付款,會寫流程圖,我再轉交下面;任佩珍會寫流程圖告訴我錢如何來如何去」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⒉是以,被告任佩珍於王又曾每日中午所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中,除報告其所負責力霸小公司財務需求外,並依王又曾指示(即由王又曾指示資金來源)排列資金流程圖,負責將有資金需求之公司排入資金流程圖中,並隨時依所屬或相關人員彙報之資金缺口排列資金流向,而被告明知小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彼此間之資金流向均為王又曾操縱集團內資金之手法之一,以此達到資金調度目的,仍承王又曾之命負責其掌管之力霸33家小公司財務調度事宜,致使相關會計人員依循其所規劃之資金流程圖排列發票流程圖。況被告除負責上揭情事外,亦兼任仁湖、日安、申利、展宇、力森及樹嘉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及保管長森、日安、金東、申利、樹嘉、展宇、力森、冠國等公司小章,明知擔任董事長之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配合、任由該等小公司會計人員領取統一發票或向其申請用印,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及傳票,以此達到窗飾營收之目的。被告對此所辯,均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⒈按被告任佩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小公司當時有拿力霸集團股票做擔保,而股票當時是有價值的,其無詐欺不法意圖云云。惟小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等情已如前述,而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展延之行為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亦如同前述,此外復有如下供述可資佐證: ⑴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在日安公司的財務曾立民、仁湖公司的謝秋華、申利公司的朱耀智跟銀行談妥後才簽字。借到的資金調度是依王又曾的指示處理。所有力霸小公司的展期、轉期都只在內部文件上簽核欄蓋章而已,我並不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16頁以下)。 又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力霸公司背書保證評估表是會計處人員製作,在我退休之前,我會在背書保證風險評估表財務主管欄蓋「經章任佩珍」之職章,未加註意見;在同卷關於小公司向銀行展延等事是徐政雄交待,後續事宜曾立民辦理,我所說的後續事宜是簽約、對保。」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39頁以下)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立民於原審96年11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主管徐政雄、任佩珍經理叫我兼辦長森、日安、金東、益金、東力、東嘉等6家公司的貸款、手續等文書工作;力 霸公司的背書保證評估表,在92年、93年任佩珍未退休前,是她核章,她退休後是換我核章」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35頁以下)。 ⒉從而,被告任佩珍明知其所任負責人之仁湖、日安、申利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小公司為使得金融機構能續為貸款、展延非藉由窗飾營收無法達成,仍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出具仁湖89、91-93年度、日安88-94年度、申利90-92、94年度、樹 嘉92、93年度、日安91年度、展宇91年度、力森91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並以日安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寶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小公司有實際營業之跡象,進而核准小公司貸款案,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既擔任力霸公司財務經理(92年4月退休後 轉任顧問,工作內容與退休前並無差異),且明知小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力霸公司與小公司並無實際進行大宗穀物交易之情事,彼此間所為交易假象均為窗飾營收之用,而力霸公司對於小公司所為之預付款交易乃為達資金調度目的所為之方式之一,竟仍承王又曾之命,連續於89年3月29日至95 年6月29日及95年7月6日、14日、17日、9月6日、12日、20 日、10月2日、3日(2次)、11日(7次)、13日、16日、23日、27日(5次)、11月6日(2次)、7日、13日(2次)、 29日(2次)、12月6日、11日、18日、20日、29日(3次) (各交易公司、金額及相關單據詳如附表甲壹十六)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分別以預付款交易方式將力霸公司資金挪往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公司據以侵占力霸公司資產,致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全體股東無訛,被告前揭對此所辯亦諉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七、被告趙顯連部分: 按被告趙顯連於87年起迄案發時止任嘉食化公司財務協理,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並兼任英湘(87年迄案發時止)、連恒(83年5月23日迄案發時止)、連湘(85年11月27日 迄案發時止)、連南(87年12月7日迄案發時止)、富嘉( 88年12月10日迄案發時止)、菁達(88年12月2日迄案發時 止)、勇禾(89年10月25日迄案發時止)、鼎森(90年4月2日迄案發時止)等公司之董事長。 ㈠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⒈按被告趙顯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參與虛偽循環交易、資金調度及其流向等歷程,對此均無所悉,未有授權小公司經辦會計領取發票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趙顯連於原審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擔任連恒、連南、英湘、連湘、富嘉、鼎森、菁達、勇禾等8家公司負責人,是王又曾要我做人頭;王又曾將他控 管的支票本給我,他要用錢時,我再把錢付出去」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2頁以下)。 另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6樓小公司的錢轉至王又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由6樓的財務小姐把錢存進去,中華商銀每天中午會到小公司來,拿支票回去存入私人帳戶去兌現,私人帳戶需要從小公司那邊撥款,王又曾會交代謝秋華,私人帳戶缺錢的事,是王又曾知道哪天要用錢,不是我告訴王又曾的,因為我不會打電腦及計算機,所以我找鄭昭苓幫我打個人收支日報表,每天打3 份,1份給謝秋華,1份給主管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等3 位前後任稽核,1份給王令一,不用給我,每日中午我把錢 弄好了,就拜託鄭昭苓打日報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25頁反面以下)。 ⑵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趙顯連負責管理王又曾個人資金,王又曾個人有資金需求時,趙顯連會寫小紙條交給王又曾自己去作調度;資金流程圖顯示資金流入程鵬飛等個人帳戶,就是由趙顯連報告王又曾個人資金需求,加入資金流程內」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31頁以下)。 ⑶被告吳麗香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製作完成資金流程圖後,也會給主管就是吳若薇、趙顯連、謝秋華,也會給相關的會計、財務人員各1張;扣押 物中有一份左上角寫10月13日的,是我製作的資金流程圖,以這資金流程圖為例,資金是從力霸流下來的,資金要走給最後一位程鵬飛,育聯需要資金,所以力霸有資金給育聯,因為育聯要付棟宏貨款,棟宏再把錢給程鵬飛是做暫收、暫付這個流程是依照我剛剛所講的應收、應付明細表;製作完流程表會分別給育聯、棟宏公司經辦會計,他們要切傳票,同時也會給財務、主管,流程表裡面有列程鵬飛,趙顯連跟張清雲說程鵬飛要資金,趙顯連會跟張清雲講說他需要資金多少,有時口頭,有時用字條,趙顯連沒有交付現金明細表的單據給我,而且個人往來用的都是暫收、暫付科目,他的職務是主管稽核;004偵查卷第146頁的流程圖是我製作的,關於資金流入個人,是趙顯連需要資金,他告知張清雲,張清雲會跟我們講,就跟剛才所講流入私人的情況一樣」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5頁以下)。 ⑷被告李思菁於原審96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時銀行辦展延的合約也會交辦給我,我們就照合約把所有銀行的文件蓋完橡皮章之後,我們就送給趙顯連、謝秋華,也要負責人親自對保,小公司貸款的部分要給主管趙顯連、謝秋華、吳若薇審核同意後,再送給譚伯郊看過,譚伯郊會同意我們拿章來蓋;004偵查卷第73、74頁英湘公司收支 日報表,是依照傳票收支情形製作這個收支日報表,因為要給主管謝秋華、趙顯連、吳若薇每人各1份,要讓他們知道 當天銀行存款的餘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66頁 以下)。 ⑸被告張清雲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論到哪位會計畫資金流程圖時,謝秋華或是趙顯連會直接跟輪到的人講資金要流向個人帳戶,有時候是趙顯連會跟我講或是叫我轉告輪到的人;我所謂的掌管私人帳戶是指安排私人帳戶的資金需求,之前是謝秋華安排,張慧敏副總走了以後就由趙顯連跟我們四個會計負責排資金流程的人」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⑹被告黃麗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004偵查卷第99頁資金流程圖是張清雲交給我的,這張流 程圖是以程鵬飛的支票繳利息,支票是趙顯連交給我,我再開支票給英湘公司;所有個人名義簽發支票,都是趙顯連給我」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07頁以下)。 ⑺被告鄭昭苓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004偵查卷第138頁個人收支日報表是趙顯連會寫1張手稿 ,因他不會打電腦,叫我作成像公司報表一樣,金額趙顯連都先寫好;004偵查卷第120頁所示資金流程圖,即表示從任佩珍帳戶裡面會開7萬給連南公司,10萬給力長公司,任佩 珍名義發的支票是由趙顯連交給我1張上面記載金額及給付 對象的傳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07頁以下)。 ⑻是以,被告趙顯連既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事宜,其雖未參與王又曾每日中午資金調度會議,然對於會議內容、目的為何均知之甚詳,並於王又曾有個人資金缺口待填補時,告知相關人員資金規劃人員,透過資金流程圖將其所需資金排入流向中,而其所任負責人之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情況等情,亦已如前述,仍任由相關會計人員領取統一發票,開立不實大宗物資交易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以此搭配資金調度及向金融機構授信貸款,自應就此不實交易負擔責任,被告對此所辯,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⒈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事宜,均係王又曾指示財務承辦人員辦理,並由承辦人員交付各項資料與銀行,伊未指示、參與云云。惟被告明知所任負責人之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已如前述,且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向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是否涉犯詐欺犯行業如前述,此外復有如下供述可資佐證: ⑴被告趙顯連於原審97年7月2日審理時供稱: 「英湘、連南、連恆、連湘公司向銀行貸款是誰找我簽名的,這要問財務部小姐,時常要簽字。小姐拿來都是借款,沒有其他文件,他要我簽字我就簽字。我不知道會發生在銀行借款上面簽名需被追償。大家都這樣我就跟著大家一樣。董事長這個職務就是時常要簽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398頁以下)。 ⑵是被告明知英湘、連恒、連湘、連南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帳上所載營業收入均屬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仍任由相關人員於英湘89-94 年度、連恒89、90、92-94年度、連南89-94年度、菁達91、93 、94年度、勇禾90、93年度、富嘉92年度所出具之不實 財務報告上核章,並於英湘、連恒、連湘、連南公司分別向中聯信託投資、寶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或復華商業銀行辦理授信貸款時,既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並為對保程序,其詐欺、填製不實財務報告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既擔任英湘、連恒、連湘、連南、菁達、勇禾公司董事長職務,明知小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並無實際進行大宗穀物交易之情事,彼此間所為交易假象均為窗飾營收之用,而力霸、嘉食化公司對於上開小公司所為之預付款交易乃為達資金調度目的所為之方式之一,竟仍承王又曾之命令,分別於89年4月20 日、95年10月2日、27日、11月7日、13日(2 次)、12月11日、18日、20日、29日與力霸公司,於88年1月29日至90年12月26 日連續與嘉食化公司(各交易公司、金額及相關單據詳如附表甲壹十八),共同以預付款交易方式將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挪往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公司據以侵占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無訛,被告前揭對此所辯亦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八、被告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部分: ㈠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按被告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均為小嘉莘集團會計人員,自91年6月起由被告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輪流 規劃資金流程圖,並兼任下列小嘉莘集團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吳麗香負責力章(91年6月起至95年底)、英湘( 85年至95年底)、世湘(85年至95年底)、玉章(85年至95年底)、輝東(89年至95年底)、聯凱(89年至95年底)、立瑋(91年6月起至95年底);被告楊美麗負責鑫營(91年 中起至95年底)、仁湖(86年8月至95年12月29日)、章華 (86年8月至95年12月29日)、佩亞(91年中起至95年底) 、連南(88年起至95年底)、棟宏(89年3月29日至95年12 月29日);被告藍慧敏負責力長(89年3月起至95年底)、 育聯(89年3月至95 年底)、台莘(89年3月至95年底)、 欣湖(91年中起至95年底)、棟信(89年3月至95年底)、 匯聯(91年6月起至95年底),渠等自91年起即負責輪流規 劃資金流程圖,並依謝秋華、任佩珍、張清雲、趙顯連之要求將有資金需求之公司排入資金流程圖,且於排列資金流程圖時均藉由帳上應收、應付會計科目予以沖銷,自當知悉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係於小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即透過渠等所排列之資金流向,依序辦理相關虛偽交易行為,將資金恣意流向有需求之處。是被告等雖均辯稱:伊等非商業負責人,於任職期間並不知悉相關會計科目及相關會計事務虛偽不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知道資金流程是由小嘉莘4位會計張清雲、吳麗香、楊 美麗、藍慧敏輪流做的,張清雲直接對我負責,所以他們會將輪流做好的資金流程圖草稿交給我簽名,我在上面簽「王」字,至於資金流程圖的原稿是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31頁以下)。 ⒉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會把資金需求表交給吳麗香、藍慧敏、楊美麗以製作資金流程圖,這是例行公事,通常我是交給張清雲,他不在我就會問這禮拜輪到誰,交給負責的人」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⒊被告吳麗香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85年5月開始擔任小嘉莘集團小公司的會計,負責世 湘、英湘、玉章、力大營造、聯凱、輝東、力章、立瑋,上司原本是陳柏村,91年6月換成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也 是小嘉莘集團的會計,工作性質與我相同,我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製作傳票,就是我所講的8家小公司的傳票及一些文書 作業,如果主管需要報表的話,我們就需要製作一些文書,我沒有製作發票流程圖,我只有製作資金流程圖;製作資金流程圖的依據為財務經理謝秋華提供給我們資金需求表,我們根據帳面上有應收、應付的款項,指的就是我們開發票會有應收、應付的貨款,再排過去給需求的小公司;我應該負責的5次排完以後,我就要去電腦列印自己負責會計的公司 的應收、應付明細表,交給下一位排資金流程的會計,餘額表是交接時,才印出來交給下一位;扣押物中有一份左上角寫10月13日的,是我製作的資金流程圖,以這資金流程圖為例,資金是從力霸流下來的,資金要走給最後一位程鵬飛,育聯需要資金,所以力霸有資金給育聯,因為育聯要付棟宏貨款,棟宏再把錢給程鵬飛是做暫收、暫付這個流程是依照我剛剛所講的應收、應付明細表;我們會計三人及張清雲有一起去見王令一說我們不想做資金流程圖,我們認為這是主管的工作範圍;小公司的收入是依照發票,發票是依照發票流程圖;從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都是力霸的小公司在那邊循環交易,一批貨物進來在1、2天內可以經過33手,其中有力霸、嘉食化及小嘉莘所屬的小公司」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5頁以下)。 ⒋被告張清雲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8樓的小公司是任佩珍說要沖掉的,輪到排的人就照指示 下去沖,由輪到排的人決定何家去拿,以前陳柏村就規定這樣子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⒌被告楊美麗於原審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88年6月在嘉莘公司上班,主管分配擔任仁湖、章華 、連南、棟宏、鑫營、佩亞公司帳務工作,兼連南財務每月2000元,佩亞、鑫營每月各3000元,仁湖、章華是算在嘉莘底薪內,這幾家發票我有負責開,是主管張清雲用口頭或用發票流程圖指示我開立銷售品名為大宗穀物的傳票,流程圖上的公司好像是力霸大樓 8、6 樓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 132 頁以下)。 ⒍被告藍慧敏於原審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89年3月到棟信任會計,也負責台莘、力長、育聯、欣 湖、匯聯會計,薪水每月增加6000元;傳票、發票依主管張清雲給的發票流程圖填寫銷售金額、日期、買受人後,交給主管覆核,流程圖上公司大部分為6樓的公司,發票銷售物 品的品名都是黃豆、玉米,傳票都是依照口頭通知、發票流程圖製作」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133頁以下)。 另於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關於排資金流程圖,是謝秋華會先寫條子告訴我今天是哪家小公司有錢哪幾家缺錢及各自金額,我就按照電腦帳上的應收、應付來排資金流程圖,有時趙顯連會跟謝秋華講,謝秋華會一起寫在資金需求表上給我,但這是比較久以前的事;我沒有看過倉管人員,棟信是有看過業務人員,我沒有看過其他公司的業務人員,要依發票流程圖來開發票因為接受主管的指示,棟信剛開始不是照發票流程圖,是有買賣契約,後來才照發票流程圖;扣押物編號A15-1-3第12頁就是謝 秋華所交的條子」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 244 頁以 下)。 ⒎是以,被告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既兼任小嘉莘26家公司之會計職務,且負責安排小嘉莘集團小公司之資金流程圖,對於小公司無實際營業等情知之甚明,仍承張清雲、王令一之命負責安排資金流程圖,並依發票流程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責任,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經查,被告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既依指示規劃發票流程圖,對於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帳上所載營業收入均係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知之甚詳,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被告吳麗香於力章91、92年度、英湘89、92、世湘88-90、92年度、玉章88年度、輝東89、90、92年度、 聯凱91年度;被告楊美麗於仁湖89、92年度、連南89、90、92年度、棟宏89年度;被告藍慧敏於力長88、89、92年度、棟信88-90、92年度出具財務報告上核章,自應就登載不實 財務報告負責,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次按,承前事實所述,被告等既知悉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各小公司資金流向均為依循渠等所安排之資金流程圖執行,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嘉莘小公司間所為預付款交易乃屬虛偽,仍依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以此方式製造小嘉莘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大宗預付款交易假象,進而共同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渠等背信犯行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九、被告孫紅紅、鄭昭苓、顏秀如部分: 按被告孫紅紅擔任下列小嘉莘小公司之經辦出納及財務:章華(85年3月至95年底)、佩亞(83年3月至95年底)、連恒(83年起)、程星(83年起)、佩嘉(94年起)、聯凱(88年起);被告鄭昭苓自89年3月起擔任下列小嘉莘小公司之 經辦出納及財務:力長(89年3月起)、台莘(89年3月起)、棟信(94年7月起);被告顏秀如為嘉食化公司財務,並 擔任下列小嘉莘小公司之經辦出納及財務:育聯(82年至95年底)、仁湖(89年3月至95年12月)、連湘(94年7月起)、棟宏(89年3月29日至95年底)、德台(87、88年起)。 ㈠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⒈按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無參與作帳及製作會計報表,實非作假帳,且經手金額均全數存入傳票上指定公司帳戶,支付之利息費用及還款金額均公司正常支出費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清雲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辦公室裡面,財務6人,即孫紅紅、黃麗珍、顏秀如 、蔣國杏、李思菁、鄭昭苓;跟我同辦公室的3個會計、6個財務都會看到我剛才所提的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資金需求表,每次都印10幾張,每人都發1張」等語(見原審力 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⑵被告李思菁於原審96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是依照傳票開支票的,他們會計有時候編排的交易流程比較多的時候,我們才會看到,我們是核對金額有無遺漏,看付款的對象跟傳票是否正確,因為張清雲有的時候會放在小公司財務的桌子上。金額有遺漏跟付款的對象不正確時,我們就會跟會計他們講,他們就會更正傳票。(問:所負責的六家小公司有無互相支應資金缺口?)是會計給我們傳票,有的時候會有六小公司互相支應的情況,我是從會計的傳票上面看的。004卷第69頁、70頁的資金流程圖,在我任 職小嘉莘的期間,沒有看過謝秋華筆跡所寫的資金流程圖。這個圖表是在張清雲跟他的會計做的時候,我們才有看到。在依照傳票開支票時,圖表有的時候不是每一個人桌子上都有。有的時候他會跟我們說要依照傳票來開票,因為數字會有變動。我所擔任財務之小嘉莘集團所為大宗穀物交易,交易對象都是力霸集團的小公司;我記得當時謝秋華會遞紙條給會計他們做,紙條所記載的內容,是我們缺錢的金額;每一筆交易是依照會計的傳票開支票,我們看到的傳票上面只有記載付款、收款的對象」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66頁以下)。 ⑶被告吳麗香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扣押物中有一份左上角寫10月13日的,是我製作的資金流程圖,以這資金流程圖為例,資金是從力霸流下來的,資金要走給最後一位程鵬飛,育聯需要資金,所以力霸有資金給育聯,因為育聯要付棟宏貨款,棟宏再把錢給程鵬飛是做暫收、暫付,製作完該張資金流程圖,會分別交給育聯、棟宏公司的經辦會計,他們要切傳票,同時也會交給財務、主管,主管稽核後,傳票就交給財務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5頁以下)。 ⑷被告孫紅紅於原審96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負責程星、佩亞、連恒、章華、聯凱及佩嘉小公司之財務、出納,我接章華財務每月薪資3000元,聯凱1000元,佩嘉2000元,程星、佩亞、連恒算在本薪裡面;我負責的程星、佩亞、連恒、章華、聯凱、佩嘉公司缺錢時,就會看到如004偵查卷第6頁、第7頁所示資金及發票流程圖,第8頁所示資金流程圖是表示92年6月23日當天,鳴加、棟信、力長、 佩亞等公司及任佩珍、程鵬飛等人的帳戶有資金需求共3000萬元,張清雲完成資金調度規劃,開會經王令一核可後,由相關公司會計製作傳票,再交給相關公司的財務人員開立支票,完成當天的資金調度,我所負責的佩亞、章華、連恆、程星等公司有在當天的調度計畫中,於是這4家公司的會計 會把製作好的資金調度傳票交給我,讓我依傳票記載開支票,至於為何那麼複雜我不知,我有問會計,能不能直接開給需要錢的公司就好,會計回答不行;張清雲有拿過相似流程圖給我看過,他要我依照圖上的順序、金額開立支票付款,整個流程應該是假的交易流程,實際上並沒有真的買賣玉米,我記得當時所開的支票都是當天的即期票,而不是圖上的日期;011偵查卷第367頁發票流程圖所顯示的黃豆買賣,有經過我擔任財務的小公司,我在收到這1張流程圖時,是同 一天完成所有的收付款程序,公司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做,我們都是依照會計開立的傳票來對金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66頁以下)。 ⑸被告鄭昭苓於原審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擔任力長、台莘公司財務,負責開票、繳利息、銀行貸款的展期送件,94年7月接棟信的財務,薪水每月2000元, 工作內容同台莘、力長,所收的支票來源都是我們6樓、8樓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131頁以下)。 另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擔任財務的小公司,除財務、會計之外,無其他員工;資金流程圖記載的交易標的大部分是黃豆、玉米大宗物資,我們只負責開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07頁以下 )。 ⑹被告顏秀如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仁湖、育聯、力大、連湘、德台、棟宏等小公司擔任財務,我擔任財務這些公司,除財務、會計人員外,沒有其他員工,從我82年進來就沒有;004偵查卷第42頁流程圖我 有看過,看到類似流程圖有個人姓名的話,就看傳票上面寫誰,我就開票給誰,若公司的話,就給公司的財務,若個人的話就給趙顯連;小公司負責人會親自對保,至於貸得款項如何使用,是主管的工作,錢進來後就由謝秋華規劃,再把錢借給小公司,我當時根據因為錢進來以後財務會知道,我們就通知謝秋華,他會去處理這些事情,我們就是看會計傳票上面要給誰,我們就開票給誰,資金流程圖通常是我們缺錢時才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07頁以下) 。 ⒉是以,被告等既明知資金流程圖之目的,且坦承均看過資金流程圖,並依流程圖規劃開立支票及支出傳票,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彼此間所為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等情應為渠等所是認,況且被告等任職小公司財務人員亦非僅短短數月或逾年之久,實長達六、七年之載,甚或更長之時間,且小公司負責人、相關會計、財務人員均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員工所兼任,工作地點相同,彼此間互為交易,對開傳票、支票之情更甚,種種跡象觀之,焉有不知小公司營業情況之理,則被告等財務人員據此所開立之支票及支出傳票當屬虛偽不實無訛,又其等遵照主管之指示開立無實際交易公司之支票以支付虛偽循環交易貨款,並用以沖銷帳上所虛列之進銷貨款項,將此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登入帳冊(含電腦帳冊),其等共同為虛偽循環交易等情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屬灼然。 ㈡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孫紅紅、鄭昭苓、顏秀如既足以知悉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亦屬虛偽不實,係由被告等財務人員,依循流程圖之規劃開立支票及支出傳票,並登入帳冊(含電腦帳冊),將資金流向有實際需求之公司,以此方式共同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無訛,被告對此所辯亦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十、被告郭敏容、陳育玥部分: 按被告郭敏容為力霸公司財務處副理,兼辦友台、申東、申佳、申聯、申隆、冠東等力霸所屬小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展期等授信文件之準備、傳遞等財務業務,及下列力霸所屬展宇(86、87至95年11月)、菁國(86、87至95年12月止)、彥輝(86、87至95年11月)、鳴加(86、87至95年12月)、瑞高(86、87至95年11月)公司之經辦出納。被告陳育玥自89年1月起任力霸公司財務,並擔任下列力霸所屬小公司 之經辦出納:申東(95年11月起)、申佳(95年11月起)、冠東(89年3月起)、菁達(89年3月起)、冠國(95年11月起)、宏森(90年起)。 ㈠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郭敏容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公司是否虛偽交易,僅依傳票開立支票,未看過流程圖,不知他們利用流程圖作虛偽交易,並無將不實事項登入帳冊云云;被告陳育玥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收取力霸支票時不知為不實交易,亦不知交易實際目的為何,伊始終未曾見過發票流程圖,並非配合流程圖收取或開立支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郭敏容於96年1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我真的不知道這7家小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事實上我也是 懷疑他們是不是有實際營業,因為我每次要向負責該7家公 司的會計人員索取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時,我有口頭問他們的營業項目是什麼,但他們都回答我是黃豆、玉米等大宗物資買賣,但是因為這也不是我的業務,我只處理將它們的資料提供給銀行,以便辦理貸款的業務」等語(見原審編號006偵查卷第67頁以下)。 復於96年1月27日、3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是從87年左右才開始處理,我知道申東等公司沒有實際的業務、行銷、倉管及採購等分類,但又是做大宗物資的買賣,所以我有懷疑過這些公司的交易有問題;我沒有看過展宇、菁國、鳴加、彥輝、瑞高等公司的業務、行銷、倉管、採購人員。我是約從90、91年開始做,做到95年11月離職。我看到的展宇等5家公司傳票都是在做黃豆及玉米的生意。 我有懷疑過展宇、菁國、鳴加、彥輝、瑞高等公司的交易異常,在做的過程中覺得很奇怪,但是因為主管這樣子指示,我就依指示做。」等語(見原審編號006偵查卷第75頁以下 、第041偵查卷第78頁以下)。 又於原審96年4月13日、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依照蕭淑蓉給我的菁國、彥輝、鳴加、展宇、瑞高這幾家公司的傳票,我依照傳票上面的指示開支票填寫支票上面的發票人欄後,要經過任佩珍核准,在拿支票到程楚秋、譚伯郊處蓋大小章,做完後就把支票交給傳票上面記載之受票人那家公司的經辦、出納;我從91年開始陸續接菁國、彥輝、展宇、瑞高、鳴加等小公司財務,直到95年11月離職時職務是力霸公司財務部財務處副理,兼辦展宇等公司財務,每家每月多1000元津貼」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45頁以下、嘉食化筆錄卷第176頁以下)。 另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負責財務的5家小公司有開立大宗物資發票給力霸集團 其他小公司,也有收受力霸集團其他小公司大宗物資付款支票,支票我有看到,傳票是會計主管蕭淑蓉拿給我們財務處理我們根據傳票開立支票;若我開貨款支票發現錢不夠,會跟任佩珍報告帳上錢不夠,任佩珍就會把其他力霸小公司的錢撥到我這邊來」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58頁以下)。 ⑵被告陳育玥於96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在任佩珍經理的桌上有看過資金圖。我沒有看過我負責的這幾家公司有行銷、倉管、業務、採購人員,只有財務、會計人員。有因負責的公司缺錢而向任佩珍報告,任佩珍會找其他小公司轉錢過來。缺的錢是指薪水及銀行利息。轉過來的可能包括暫收暫付、應收應付、同業往來等科目。缺錢才會有交易,沒有缺錢就不會有交易。我負責的小公司並非全年有正常的交易,而是有資金缺口時,才會想辦法挪錢過來。我認為這些小公司應該不是正常營運公司。為何接任這些小公司的財務,是徐政雄要我接的,每家每月可領1000元,我是根據傳票做收付款的。」等語(見原審編號011偵查 卷第344頁以下)。 另於原審96年4月20日、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力霸財務,負責各部短墊款、報銷款、專案開支票,我負責把支票的金額根據傳票開立,交給王小華;我接任冠東、菁達、宏森、申東、申佳、冠國公司財務,兼任宏森每月5千元,其他每家每月1000元;收到的支票力霸6樓、8樓 公司佔大多數,收到支票後,依受款人或傳票,將票款存到其戶頭」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129頁以下、嘉食化 筆錄卷第176頁以下)。 ⒉是以,被告郭敏容、陳育玥既知悉資金流程圖之存在,且知悉小公司並無任何行銷、倉管、業務、採購人員,公司負責人、相關會計、財務人員亦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員工所兼任,工作地點相同,彼此間互為交易,對開傳票、支票之情更甚,而被告等任職小公司財務人員亦非僅短短數月或逾年之久,實長達六、七年之載,甚或更長之時間,種種跡象觀之,焉有不知小公司營業情況之理,對於小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均屬異常等情亦有所瞭解,而小公司資金之運用及流向亦多為小公司間之互相流用,於有資金需求時,始有交易行為之存在,對於此等情況應當知悉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有所不同,小公司彼此間之交易行為自屬虛偽不實,仍依循不實交易所製作之轉帳傳票,開立付款支票以沖銷虛偽交易帳上之會計科目記載,或將此等不實事項登入帳冊(含電腦帳冊),其不法犯行甚明,被告徒以其不知小公司間所為交易均屬虛偽等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又依前所言,被告既知悉小公司間所為交易乃依據流程圖規劃予以進行大宗穀物交易,其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當無實際進行之需求與必要,均為沖銷帳上所載會計科目或為達資金調度目的所開立,而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方式將資金流向小公司,被告等仍承主管之命,配合將所收受虛偽不實票據登入帳冊(含電腦帳冊),其犯行明確,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李政家部分: 按被告李政家擔任力霸公司第15至17屆董事(任期86年6月 28至95年6月16日)及總管理處副總經理,兼財務部,下轄 財務處、會計處、總務處為徐政雄之主管。 ㈠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李政家於力霸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及購買無價值小公司股票(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14、15、35、37、39、40、44、45、47、48、55、57-59、63、64次,第16屆第9-11、 32次),其中涉及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已如前所述,另就背信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 力霸第16屆第32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11頁反面以下)。 復於原審97年6月17日審理時供稱:「力霸公司自民國70年 、80年代以來,除三年一次的股東會,選舉董監事,實際召開董事會外,其他董事會都是王又曾主導,未實際開會,由會議紀錄人將會議簽到卡送董事簽字,此運作方式,我自十五屆董事會起,被以法人代表身分,指派擔任力霸公司董事期間,董事會開會模式,一直援用過去一貫作業方式,有關本案董事會通過投資成立公司之董事會議簽到卡,經會議紀錄主辦人,送給被告簽字時,看到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及其他董事都有簽字,被告不疑有他,也就跟著簽字」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7頁以下)。 ⑵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企業變革委員會88年就成立了,有李政家、我、徐政雄、各企業部的副總級主管、人事單位主管。(所以企業變革委員會成員都瞭解財務狀況?)因為公司是在虧損狀況,成立這個委員會是要讓公司的財務方面得到改善」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91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李政家是力霸財務部主管,是我的直屬長官。(問:所以你提的會計事項都有經過李政家批准同意?)會計相關作業會給他看,但是會計師查帳的部分直接是由王又曾。會計相關作業是指主管機關的來文,或是公司內部會計單位的簽辦文件,都會呈給李政家副總。會計部門的傳票還是會送到財務處及財務部李政家那邊,他是總管理處資深副總經理兼任財務部副總」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2第235-236頁)。 ⒉是以,被告李政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董事所應承擔之責任及決議事項是否對於公司生效已如前所述,被告既明知力霸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未出席董事會,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況以被告擔任力霸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並統籌財務部,追隨王又曾多年,且擔任企業變革委員會之成員,對於力霸公司於87年起因經營不善,公司財政狀況不佳,王又曾極力思索以小公司向外借款,並將所得款項供資金調度之用等情應當知悉,況衡酌力霸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於同時期內(即自87年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6日止)仍將力霸公司51億4,608萬元資金挹注匯入小公司,此舉 當非正常營運考量所致無誤,故被告明知力霸公司轉投資設立或認購無價值小公司股票等議案內容,均屬王又曾藉由合法手段所迂迴遂行之不法犯行,仍未以力霸公司董事之身分自居,違背公司對其職務之託,致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按被告李政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位於力霸與日安等公司之預付大宗穀物款之請採購單及發票上蓋章簽核,未參與力霸公司資金調度工作或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在轉帳傳票上用印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政家於96年1月28日、2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力霸公司向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宗穀物,並預付工料款2000萬元,所示傳票財務部副總經理「資深副總經理李政家」章,(經檢視後)是我親自簽蓋的;力霸司採購大宗穀物並非經常生產營業項目,只有王又曾交待有關單位後才能去辦理。」等語(見原審編號007偵查卷第1頁以下、012 偵查卷第23頁以下)。 又於96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大宗預付玉米轉帳傳票是其親自蓋職章,傳票轉來時,有附發票及採購單,核閱時會看相關文件是否核備,相關同仁有無蓋章,如果沒問題再往上呈報;買玉米這不是力霸經常性的營業,如有買賣是王又曾決定的,因為公司內章則以外的東西是由王又曾決定的,王又曾沒有另外指示我要在相關的傳票上簽核。一般請採購單與大宗穀物請採購單有不同,但當初簽核時未特別注意。」等語(見原審編號012偵查卷 第21頁以下)。 ⒉是以,被告既於88年間擔任力霸公司企業變革委員會成員,對於力霸公司財務虧損情況知之甚詳,於此同時,被告復任職力霸公司董事職務,並於87年至90年間陸續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轉投資小公司(設立小公司或認購小公司股票),對於力霸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積極轉投資小公司之行為,當應知悉小公司設立之目的在於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況且被告明知力霸公司一般採購流程與大宗穀物請採購流程不同,且由相關預付款交易所檢附之統一發票、請採購單及轉帳傳票均可知悉交易對象為小公司,仍於力霸公司預付款轉帳傳票上核章,其目的當為王又曾為挪用力霸公司資金以作為調度使用,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壹二㈡⒈部分: 被告李政家就力霸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4、10、15、20、33、37-44、48、49、51、52、54、59、61-63、65、67、69次,第16屆第6、9、11、14、17-20、22、23、26、28、30、31、34、37-39、41、43、46、49、50、 52次,第17屆第3、4、6-11、21、23、26、28、36、38、42、45次),涉犯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已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十二、被告符捷先部分: 被告符捷先自88年起任力霸公司主任秘書,89年起兼大宗物資採購經理;力霸公司董事會紀錄(95年2月起至案發時止 )。並兼任程星(91年1月31日起至案發時止)、匯聯(88 年3月4日起至案發時止)、新達(92年12月8日起至案發時 止)、益金(92年10月20日起至案發時止)、冠東(89年7 月15日起至案發時止)、瑞高(95年8月31日起至案發時止 )等公司之董事長。 ㈠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⒈按被告符捷先明知程星等6家小公司僅為王又曾操控資金調 度之工具,故商請其擔任該6家小公司董事長職務,已如前 述,此外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4月12日、5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王又曾派我擔任益金公司負責人,時間是自92年11月起迄案發時,程星公司是自92年5月,匯聯公司是自 88年3、4月起,瑞高公司是在95年8月才變更我為負責人, 新達公司是在93年4月才變更我為負責人,冠東公司負責人 是自88年9月起擔任,擔任這些公司的負責人時,剛開始是 王又曾告訴我的;在89年時,王金章向我表示王又曾指示要我在大宗物資請購單上請購單位欄上蓋章,蓋章時,採購單內容在品名、數量、詳細規格、單位等欄位已經由會計處經辦小姐填妥,再給我核章,請購單上有請購核准欄是由採購處的協理許銘揚蓋章,第四聯規定是由採購單位留存,但他們從來沒有交給我留存過」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3頁反面以下、第216頁反面以下)。另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請購單位蓋「經理符捷先」之章,是王金章來跟我講,他說沙乃遲改聘為顧問,以往請購單上的請購單位都是沙乃遲蓋的章,因為改為顧問,以後請購單上面的請購單位欄就要我蓋,之後王又曾就跟我講要我蓋經理的章;我知道力霸公司有專門的採購單位,即採購處,因為請購單位跟採購單位是不一樣,秘書人員沒有採購的需要,但是王又曾指示要請購的話,我認為他是集團最高主管,所以我認為他有採購的需求;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以前每月一家3000元的車馬費,後來調整到一家5000元;95年2月兼任力 霸公司董事會記錄」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45頁以 下),並於96年1月10日、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大額採購案都是王又曾決策後交辦的,他都是基於力霸集團整體營運的考量,讓各公司互相買賣配合買賣,採購單上雖然蓋的是董事長王金世英核准章,但這個章都鎖在王又曾的抽屜裡,只有他本人才能蓋用;掛名的小公司大小章係由譚伯郊統一保管,會計小姐需要時則會向譚伯郊索用」等語(見原審編號001偵查卷第37頁以下、003偵查卷第131頁以下) 在卷。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僅為人頭,無權可授,亦從未授權小公司經辦領取發票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既明知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僅為王又曾操縱之工具,並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小公司間僅互相交易配合買賣,而公司大小章均由專人保管,會計小姐如有需要則向保管人索用,對於小公司會計人員以留存印章領用統一發票等情當有所悉,仍未加以阻止,反而容任聽從王又曾指示會計人員開立小公司不實交易統一發票,雖其未直接授權會計人員開立,然其與小公司會計人員間之間接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對此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符捷先明知小公司間僅為相互配合買賣,並無實際進行大宗物資交易需求,力霸公司出售予小公司之大宗物資,亦僅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一環,事實上並無此必要,仍於88年6月30日至93年11月8日間力霸公司虛偽銷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核章(詳見附表甲壹七編號1至38、40至44),其中不 乏冠東(編號31)、程星(編號41)等被告兼任負責人之公司,是被告既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力霸公司亦無與小公司交易之需求與必要,該等因此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當屬虛偽不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⒈經查,被告擔任力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明知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詳如前述),仍依指示製作內容為力霸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事宜之第17屆第41次、第17屆第42次、第17屆第45次、第18屆第4次、第18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並 於事後將上開虛偽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卡送交各董事簽名,待相關程序完備後,則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後續事宜或主管機關備查,其不法犯行甚明,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此外,被告符捷先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金融機構承辦人至力霸公司辦公處所與小公司負責人辦理對保,自然明知小公司負責人乃力霸公司員工,貸款亦供集團調度使用,否則豈有小公司貸款契約均經集團家族具名連帶保證之理云云。惟查:被告擔任程星、匯聯、益金公司負責人,明知小公司僅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之一,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業如前述,小公司帳上所載營業收入均屬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當同屬虛偽不實無誤,被告於程星90-94年度、益金92-94年度、新達92-94年度、冠 東89-94年度、匯聯90年度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任由相關 人員於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相關財務資料係由負責人依據相關會計準則據實編製而成,並於匯聯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以完成授信審核撥款程序,其所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及詐欺犯行甚明,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⒈按被告符捷先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依王又曾指示於請採購單上蓋職章,未可遽認其與張清雲等事先共謀資金流程圖、轉帳傳票、預付貨款等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符捷先於96年1月10日、1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大約在95年中,王又曾把我找去他辦公室,指示我從現在開始要在力霸的採購程序中的「請購單位」蓋章,而且不要蓋我正常使用的主管秘書章,蓋另外刻的經理章就可以了,後來總務單位果然幫我刻了一個經理章,交給我保管,每次王又曾決定大額採購,都會親自打電話給我,通知我要配合蓋章,隨後會計經辦劉美令會寫好請採購單送請我蓋章,她再送去給採購處協理許銘揚,這種經我蓋的採購案每個月大約有二次,迄今已大約十餘次。大額採購案都是王又曾決策後交辦的,他都是基於力霸集團整理營運的考量,讓各公司互相配合買賣,採購單上雖然蓋的是董事長王金世英核准章,但這個章都鎖在王又曾的抽屜裡,只有他本人才能蓋用;95.10.02、95.10.03採購單是我蓋的章,但手寫的部分不是我寫的,去年2、3月開始王又曾告訴我大宗物資的採購要交給我,包括穀物、黃豆、玉米。王又曾會打給我告訴我要進金額及種類,請會計劉美令填好之後交給我,我負責蓋章,我蓋好章劉美令就拿走。」等語(見原審編號001偵查卷第 37頁以下、第58頁以下)。 ⑵證人張淑惠於原審96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請購單要給力霸主任秘書符捷先、採購處的協理許銘揚蓋章,因為主管黃宇琳說要及請購單要經過符捷先、許銘揚2 人的核章,一般我做時,大部分都很急,當天就要傳票、要付款,所以有時會蓋不到章,就先製作傳票,交財務處做付款動作,再將發票、請購單交給符捷先、許銘揚2人補蓋章 ;整個買賣過程的先後,是先有發票,再寫請購單,再製作傳票,這些買賣沒有進銷貨單」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18頁以下)。 ⑶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力霸採購大宗穀物為非經常性營業項目,依王又曾指示辦理,請購單位由符捷先負責,而符捷先當時是我們董事長的主秘;最近幾年,大宗物資請購單都是符捷先負責的,因為我看到請購單上面有符捷先的章」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40頁以下)。 ⒉是以,被告符捷先既明知大宗穀物採購非屬力霸公司經常性營業項目,且交易流程與一般正常交易有別,時常於傳票製作完後始嗣後補蓋請採購單,況被告明知力霸採購案僅為公司間之互相買賣,仍承王又曾之命擔任力霸公司採購處經理,配合於請採購單此會計憑證上核章,其不法犯行甚明。再者,被告亦自承王又曾於力霸公司有大宗穀物採購時均會告知其採購金額、總類,並請會計人員劉美令填製請採購單後送交其核章等情,若此交易行為屬於正常性之真實交易,又何需由王又曾逐筆告知採購金額、總類?又何需逐筆親自吩咐被告核章?從而,必係王又曾為將力霸公司資金挪往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公司,便藉由大宗穀物採購之名義於小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將所需金額以大宗穀物採購之名目告知被告,再由被告配合於附表甲壹十六所示統一發票(編號1-3、5-8、10、14-16、18-24、26-37、40、41、45、46、48-54、57、58、60、62、63、66、68-76)及請採購單(編號1-18、 20-31、34-37、40、41、45、48-54、57、58、60、62、63 、66、68-76)上核章,以此遂行資金調度無訛,被告對此 所辯均不足採信。 十三、被告許銘揚部分: 被告許銘揚為力霸公司採購處協理(自89年12月1日起接替 王英傑),90年起至95年在力霸公司向小公司購買玉米、黃豆等大宗穀物請採購單上用印。 ㈠犯罪事實壹二㈠㈢部分: ⒈被告許銘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就小公司間大宗物資交易是循環交易虛偽買賣之事不知悉,伊非力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大宗物資採購非其決定,伊僅依公司規定補辦採購流程之用印手續,對於採購條件無權作成云云。惟查: ⑴被告許銘揚於96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提示95.10.02及95.10.03採購單)我有在上面蓋章,因為王又曾要我蓋章,大約是89年12月我調來採購處時,王又曾跟我講的。約是從90年開始看到大宗穀物的採購單並要我蓋章,但是不定期。我們與採購單上之廠商:世湘、英湘並無往來。王又曾交待我,符捷先拿來的東西我要蓋章。我不知道穀物是否有實際進貨到公司。採購部門沒買過穀物,我都是買工廠需要的東西。」等語(見原審編號001偵查卷第 33頁以下)。 復於96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大宗穀物採購單與正常採購物料採購單記載不同處:①超過100萬以上採購承辦人要寫簽呈,大宗穀物則沒有。②大 宗穀物沒有合約。③大宗穀物需要日期沒有寫,沒有請購號、分號、料號,也沒有付款條件。④大宗穀物發票號碼先出來。⑤大宗穀物沒有寫付款條件。⑥大宗穀物沒有經過核准(30萬以上要經過稽核)。⑦大宗穀物跳過請購、物料、核准、採購等分層蓋章之核准方式。力霸不需要採買大宗玉米,應該是嘉食化才需要。(問:既然不需要,為何在採購單上蓋章核准?)我只是把前手工作接下,王又曾說符捷先送過來的東西要蓋章。」等語(見原審編號011偵查卷第280頁以下)。 並於原審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自89年12月1日起擔任力霸公司採購處的採購協理迄今 ,採購業務項目並不包括大宗物資黃豆、玉米、穀類;力霸向關係企業小公司購買大宗穀物的流程,相關企業小公司的採購我不管,我只是蓋便章,我會看到的資料只有請購單、發票,我看請購人是蓋符捷先,我不需要詢價,我只要在請購核准那邊蓋章,我會在採購單位上的請購單位欄、請購核准欄、採購核准欄這三欄蓋章,大約是90年初後就開始拿大宗穀物請購單給我蓋了,因為是董事長要這樣做,我不這樣蓋不行,否則我就要辭職」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46頁以下、第59頁以下)。 再於原審96年11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力霸採購大宗穀物沒有人指示我該如何做,是張淑惠拿給我蓋章,蓋完就拿走,我前手王英傑也是這樣做;採購處及我都沒有依照請購單位進行採購之事,因為請購單位蓋完章後,張淑惠就拿走了,後來有無採購我就不知道;正常是由我們詢價,大宗物資沒有詢價,只有蓋章而已,也沒有採購這些大宗物資;按規定採購單應該要填寫需要日、請購號、付款條件,但大宗物資的採購單上開欄位均空白,當初送來時,叫我蓋章,請購單是一式四聯,第一聯採購單位留存,第二聯會計單位,第三聯我忘了,第四聯是請購單位留,我一次是蓋4個章,張淑惠全部拿走,事後她也不會送給我留 存;大宗物資採購我沒有看過簽呈,正常採購採購單位要留存,大宗物資沒有留存,正常採購也不會附發票,預付款才要附發票,大宗物資都是預付款都有附發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12頁以下)。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惠於原審96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請購單要給力霸主任秘書符捷先、採購處的協理許銘揚蓋章,因為主管黃宇琳說要及請購單要經過符捷先、許銘揚2人的核章,一般我做時,大部分都很急,當天就要傳票、 要付款,所以有時會蓋不到章,就先製作傳票,交財務處做付款動作,再將發票、請購單交給符捷先、許銘揚2人補蓋 章;整個買賣過程的先後,是先有發票,再寫請購單,再製作傳票,這些買賣沒有進銷貨單」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18頁以下)。 ⒉是以,被告許銘揚明知其轉調任力霸公司採購處時,採購流程與一般正常採購不同,且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請採購單上應記載之事項均付之闕如,亦與一般正常實際採購方式不同,況被告明知力霸公司無採購玉米需求,其原先工作內容亦不負責大宗穀物採購事項,乃經王又曾臨時性指派擔任核章工作,對於甫接任事務又豈會不予聞問,而期間長達6、7年之久,焉能謂無所獲悉,足見其明知大宗穀物交易僅為王又曾為遂行其掏空力霸公司手法之一,仍配合於統一發票、請採購單上核章,以完成交易相關程序,進而使得王又曾得以順行其不法犯行,被告對此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十四、被告譚伯郊部分: 被告譚伯郊為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自67年進入嘉食化公司至92年退休後轉任顧問,負責嘉食化公司董事會紀錄(第11至14屆,僅到95年6月9日第14屆第3次),且負責保管38個 力霸集團小公司大、小章,並兼任德台(88年9月17日至案 發時止)、輝東(92年12月4日至案發時止)、瑞森(88年 12月15日至案發時止)、新鴻(89年3月21日至案發時止) 、蓉達(92年4月3日至案發時止)、菁國(91年9月23日至 95年10月19日)等公司之董事長。 ㈠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經查,被告譚伯郊為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負責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明知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無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事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等字句均屬虛偽不實,仍依指示製作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17、18、38、42、51、53、62、63、65、71、72次,第12屆第23次等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即附表甲壹三所示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並於議事錄製作人欄位上用印,再於事後送交各董監事簽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⒈按被告譚伯郊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且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掛名負責人,該等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含領用發票、預付款交易等並未經手,亦無從介入,且伊未製作會計憑證,其內容真偽無從辨別云云。惟查: ⑴被告譚伯郊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在力霸集團裡面的嘉食化公司擔任主任秘書,92年7 月退休,退休後還在嘉食化任顧問,也是做主任秘書時負責的工作,關於力霸集團小公司,我有保管部分小公司的印章,我保管38家小公司的公司大章,92年以前是張慧敏保管;我擔任德台、輝東、蓉達、新鴻、瑞森、東展、菁國這7 家小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何時會訂立契約,我擔任小公司董事長就是人頭,我從來沒有去管過那些東西,他們拿來蓋章,就去蓋;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10月29日函檢附之德台公司稅籍資料卡上是我親自簽名,我有配合辦理德台公司的稅籍登記;我擔任德台公司負責人,每個月車馬費5,000元, 我沒有看到營業人員,我自己又是人頭,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實際營業,我擔任負負人的其他小公司情形也是如此,小嘉莘集團小公司的用印申請,我會查看傳票是否有王令一的簽名及稽核的核准章,稽核是張慧敏、吳若薇、郭琦玲,才給予用印」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58頁以下)。 ⑵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小公司大小章部分,大章有分,一部分是程楚秋,一部分是譚伯郊保管,我所擔任負責人的6樓小公司仁湖公司的負 責人小章不是在我手上,是在譚伯郊手上。大章有的在程楚秋,有的在譚伯郊,要蓋章的人會去問那個章在何人手上,他們會去找該人蓋。」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39頁 以下)。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安於原審96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 「只有蓋章時才會找譚伯郊,因為他保管小公司的印章,找他蓋章的程序為傳票主管蓋好,支票簽好,審核過,我拿到譚伯郊蓋章,他會看傳票上有無任佩珍覆核,如果有他就叫我自己去蓋章」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44頁以下) 。 ⒉是以,被告譚伯郊既負責保管38家小公司大小章,對於德台、輝東、瑞森、新鴻、蓉達、菁國小公司會計人員用印申請統一發票用印等情知悉綦詳,被告雖未親自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惟其明知擔任負責人之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自亦無領取統一發票進行大宗物資買賣之必要,相關會計人員領取統一發票後必當用於虛偽交易之用,仍縱容相關會計人員以其負責人名義領取、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以此遂行虛偽循環交易,自應承擔共犯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此所辯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經查,被告譚伯郊擔任瑞森、輝東、蓉達公司負責人,明知瑞森、輝東、蓉達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其帳上營業收入乃係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仍於輝東92-94年度、蓉達92-94年度、德台89-94 、菁國91年度、瑞森90年度、新鴻91年度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告上所載均係依照相關會計準則規範,所為真實無誤之記載,且於明知瑞森公司各項財務資料均為虛飾而成時,仍於瑞森公司向中聯信託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負責對保手續,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得款項供王又曾使用,被告對此所辯亦顯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被告譚伯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未經手預付款交易,無負責公司營運,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情況不明瞭,亦不知進銷貨運作模式云云。惟查:被告明知輝東、瑞森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由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僅為王又曾用以資金調度之工具,嘉食化公司與輝東、瑞森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當僅為王又曾週轉調度之用,仍配合王又曾之操縱以輝東、瑞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為大宗物資交易,共同將嘉食化公司資金侵占入己,渠等共犯行為堪予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十五、被告郭立力部分: 按被告郭立力為郭琦玲之胞兄,王令一為其妹婿,擔任力霸公司第15至18屆監察人,自92年10月1日起由嘉食化食品廠 總廠長晉升為副總經理,並於95年12月21日接替王令楣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嘉食化第14屆董事,並兼任玉章(89年9 月1日至案發時止)、聯凱(89年9月1日至案發時止)、立 瑋(88年11月24日至案發時止)、新達(88年12月7日至91 年11月25日)、昌嘉(91年12月24日至案發時止)、友台(93年8月10日至案發時止)、申佳(89年9月1日至案發時止 )、申聯(89年9月1日至案發時止)、東友(92年10月31日至案發時止)、東嘉(89年8月31日至95年10月20日)、東 展(89年8月30日至95年12月6日)、欣華(88年7月1日至95年10月19日)、立億(89年9月1日至案發時止)、彥輝(89年9月1日至案發時止)、鳴加(90年7月25日至案發時止) 、毅彥(89年11月1日至解散)、宏森(90年4月6日至案發 時止)等公司之董事長。 ㈠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被告郭立力於原審97年6月26日審理時供稱:「其以監察人 於簽到簿上簽名,簽名時已看到各董事都已經簽名,其是最後一個簽名,簽名時其並不知道議事內容有損害力霸公司情事」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290頁以下)。是以,被 告郭立力明知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本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仍於力霸公司90年12月6日第16屆第32次未實 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已實際召開,且會議中所通過之轉投資購買小公司股票議案係經全體出席董事表決後同意為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情甚明,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按被告郭立力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且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亦無從知悉各小公司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有何虛偽帳面交易情事,未授權他人領取發票或指示開立云云。惟查,被告郭立力於原審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及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78年7月1日至嘉食化公司服務,17年來都是在台中梧棲廠任職,92年10月1日開始任嘉食化公司食品部副 總經理,才會在每個星一、二在台北開會,其它時間都是在各地做業務銷售、生產的事務,兼任小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在93年以前是每月1,000元至2,000元,93年以後是每月3,000元至5,000元的車馬費,我所提供的勞務就小公司跟銀行貸款、背書保證就會拿到我這邊來,我是以法人的名義做背書保證及辦理貸款,這些小公司的會議記錄需要我簽時就會拿過來給我簽,並沒有開會;合興公司也是嘉食化下面的附屬公司,一般來講只是在行政流程上要付款、繳款時,由我以嘉食化副總經理的章來核蓋,上司就是總經理王令一,而合興公司的董事長是林德鴻也是我的下屬」等略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4頁以下、卷㈣第254頁以下)。是 以,被告雖未直接指示所屬領取營業用統一發票,惟被告既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小公司僅為王又曾用以資金調度之工具,小公司間所為之大宗物資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其非但未盡其負責人之責任,反而配合王又曾之操縱,容任小公司會計人員以其負責人身分請領統一發票,並據以開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經查,被告郭立力擔任申聯、東展、立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帳上所載均屬虛偽交易所窗飾之營收,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當屬虛偽不實,仍於友台94年度、申聯89-93年度、東展89-94年度、新達88年度、玉章90、92年度、聯凱91年度、立瑋91年度、昌嘉92年度、東嘉91年度、欣華91年度、立億91、92年度、彥輝92年度、鳴加90、92年度、毅彥90、92年度編製財務報告時,任由相關人員於財務報告上核章,並於立瑋公司向中國信託票券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供王又曾調度使用,其不法犯行甚明,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按被告郭立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有關大宗物資之採購及價金支付,非伊經手或管理之業務,自不知交易模式係採預付款方式,不實交易部分伊無法知情云云。惟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已如前述,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僅為王又曾用以週轉調度資金之方式亦有所知悉,況被告自92年起擔任嘉食化公司食品部副總經理,負責嘉食化公司食品部業務、行銷事宜,對於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是否有其實際必要與需求當有一定瞭解與認知,竟仍配合王又曾之指示,容任相關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玉章、申佳、宏森公司與力霸公司為預付款交易(詳如附表甲壹十六),復以擔任負責人之玉章、聯凱、新達、申聯及宏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為預付款交易(詳如附表甲壹十八),藉此共同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無誤,被告對此所辯亦諉無足採。 十六、被告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部分: 按被告郭琦玲為王令一之妻,被告吳若薇為王金世英大嫂,被告張慧敏為王令台之妻,又被告張慧敏(87年至91年7月 底)、郭琦玲(91年8月1日起迄92年4月30日止)、吳若薇 (92年5月起迄案發時止)並分別為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 之先後任稽核人員,負責核對小嘉莘集團所開立之傳票、發票及支票金額與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是否相符,凡資金之流向進出小嘉莘集團公司均需稽核人員審核後始得決行;被告張慧敏並兼任嘉莘(84年1月2日至92年3月4日)、鑫營(88年2月至92年3月3日)、台莘(85年11月8日至92年3 月10日)、欣湖(81年5月7日至92年3月3日)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郭琦玲並兼任嘉莘(92年3月5日迄案發時止)、台莘(92年3月11日迄案發時止)、東長(79年1月10日迄案發時止)、申東(80年5月22日迄案發時止)、令宇(84年3月24日迄案發時止)等公司之董事長。 ㈠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⒈按被告郭琦玲、張慧敏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且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郭琦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擔任小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未參與小公司會計、財務一切業務經營,伊未曾保管過大小章,未蓋過任何文件,於稽核期間雖曾於會計傳票上核章,然僅核對傳票金額數目而已云云;被告吳若薇於本院亦辯稱:伊無參與資金調度,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製作過程無參與,不知悉虛偽循環交易,稽核部分僅負責核對支票與傳票之抬頭、日期、金額是否相符之覆核工作云云;被告張慧敏同樣辯稱:伊對大宗物資交易不知情,伊任稽核期間未見過資金流程圖及發票流程圖,伊任小公司形式負責人未保管大小章,不知悉小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云云。惟查: ⑴被告趙顯連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私人帳戶需要從小公司那邊撥款,王又曾會交代謝秋華,私人帳戶缺錢的事,是王又曾知道哪天要用錢,不是我告訴王又曾的,因為我不會打電腦及計算機,所以我找鄭昭苓幫我打個人收支日報表,每天打3份,1份給謝秋華,1份給主 管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等3位前後任稽核,1份給王令一;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是稽核,錢進出一定要經過他們的手,別人不能動,所以要交日報表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25頁反面以下)。 ⑵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小嘉莘26家小公司之前後任稽核,其中吳若薇、郭琦玲是蓋核准章,張慧敏是蓋稽核章,吳若薇在小傳票是蓋稽核章,三位稽核任期時間,依序是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中間沒有空檔」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3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的直屬長官有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她們都是副總的位置,也是我們流程最後一道把關,我們所有的文件、支票等蓋章都要蓋到她們那邊,才算程序完成。(問:三位稽核除了覆核你所覆核過的傳票及蓋用支票外,還有什麼工作內容?)張慧敏有就支票出去的部分另做登記,王又曾也會打電話找他,其他二位我沒有看過她們登記」等略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5第161頁反面以下)。 ⑶被告吳麗香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製作完成資金流程圖後,會給主管就是吳若薇、趙顯連、謝秋華,也會給相關的會計、財務人員各1張」等語( 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5頁以下)。 ⑷被告李思菁於原審96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時銀行辦展延的合約也會交辦給我,我們就照合約把所有銀行的文件蓋完橡皮章之後,我們就送給趙顯連、謝秋華,也要負責人親自對保,小公司貸款的部分要給主管趙顯連、謝秋華、吳若薇審核同意後,再送給譚伯郊看過,譚伯郊會同意我們拿章來蓋;004偵查卷第73、74頁英湘公司收支 日報表,是依照傳票收支情形製作這個收支日報表,因為要給主管謝秋華、趙顯連、吳若薇每人各1份,要讓他們知道 當天銀行存款的餘額;只有要蓋章時才會去找譚伯郊,我們用紅色卷宗夾,裡面有支票、傳票、用印申請單,我們送給譚伯郊過目,譚伯郊會叫我們自己拿桌上的章來蓋,但是有經過他同意,譚伯郊是看到有趙顯連、謝秋華、吳若薇等人的蓋章就會讓我們蓋」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66頁 以下)。 ⑸被告張清雲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請假我會跟陳柏村及吳若薇報告,我很少請假,吳若薇都會同意,也沒有不同意過,吳若薇是我工作上的主管,我的認定依據是之前是張慧敏,再來是郭琦玲、吳若薇,沒有他們蓋章的話,就不能做下面的動作;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他們是負責稽核發票、傳票、支票,如果稽核人員發現有錯誤的話,財務、會計人員要配合修正,我會計的部分是這樣,如果有錯會退回來讓我修正」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3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張慧敏在小嘉莘是我們的主管,我們稱張副總,我們什麼事情都要跟他稟報,他任職很久了,我記得80年就開始了,他工作內容有看我們的發票、傳票、日報表、財報,要經過她們蓋章,有個蓋核准、有個蓋稽核章,我不知蓋什麼章,但這些發票、傳票、日報表、財報都要她們蓋章;張慧敏與吳若薇、郭琦玲工作執掌都一樣,可是張慧敏是全天的,吳若薇及郭琦玲她們不是全天的,工作內容一樣;(問:你所製作的資金流程圖及開立之傳票分別需由何人審核、用印?)做好了就送給我的主管,主管看好了之後就送給財務,由財務去繞傳票及跑完所有的程序。(問:是不是要送給稽核?)稽核在上面沒有蓋核准章的話,是沒有辦法處理執行的」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6第72頁反面以下)。 ⑹被告顏秀如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及被告鄭昭苓於本院99年3月22日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在我工作經驗裡面, 文件或傳票、支票需要使用時,我的呈核流程,支票、文件、傳票的話,給趙顯連看過,再給謝秋華,再給當時的稽核看過」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07頁以下)。「我是 根據趙顯連的手稿幫他打收支日報表,日報表要交給張慧敏、吳若薇、郭琦玲。小嘉莘集團的付款傳票與支票一定要經過稽核核准用印後才能將款項付出去,一定要有稽核,傳票用印要經過稽核後,支票才能蓋章」等略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6第60頁以下)。 ⑺被告郭琦玲於原審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91年下半年接張慧敏的工作,在會計做好已經會計主管蓋好章的傳票上,再蓋一個審核章;傳票的內容我就是看借方、貸方,有時會計會跟我口頭報告,我會跟他們說太複雜,我聽不懂;小嘉莘26家公司,嘉莘公司只是其中之一,是王又曾要我去擔任小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46頁以下)。 ⑻被告吳若薇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92年12月開始擔任小嘉莘集團稽核,我是由前手郭琦玲交給我核准、稽核兩顆橡皮圖章,告訴我核對支票上的抬頭、金額、日期,是否與傳票相符,後來陸續有一些用印申請書、費用單據等,須蓋核准章時,一般公司的傳票都是自己財會人員來完成會計作業程序,我的稽核小章是蓋在小傳票上,小傳票是付利息等那些單據,我等於是去幫忙的;92年12月之前,我不知道小嘉莘集團等26家有沒有實際營運,是我去幫忙以後3、4個月,我才慢慢瞭解沒有實際營運,當時我認為會計人員製作資金流程圖、切傳票,我曾問過張清雲,為何這麼複雜,她叫我不要管,所以我認為是紙上作業;小嘉莘會計主管是陳柏村、經理是張清雲、財務主管是謝秋華、趙顯連負責個人業務,最高主管是張慧敏;日報表是他們第二天會製作很多份丟在趙顯連、謝秋華及原來張慧敏坐的位置給我看;於88年9月我在友聯產險增加辦理不動產 放款買賣的工作,那時我們的窗口是謝秋華,她的主管就是張慧敏,所以我以此判斷張慧敏是最高主管。我覆核支票、傳票時,資金流程圖已經丟我桌上了,我不去核對資金流程圖與支票、傳票是否一致,因為趙顯連已經核對過了,當天發生的資金日報表或個人日報表,我是在第二天才會在桌上看到,他們說以前就有這樣給,我擔任小嘉莘集團小公司覆核工作,有加薪1萬元,是小嘉莘集團的某個小公司支付, 錢有匯到我的存摺」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21頁反 面以下)。 ⑼被告張慧敏於原審9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97年6月10日審理時供稱: 「我在91年7月以前是嘉莘、欣湖、鑫營公司的負責人,我 負責覆核嘉莘、欣湖、鑫營等公司傳票,我是兼任的,我只是經手傳票;我在小公司擔任稽核工作,名稱是稽核,實際是作支票與傳票的金額核對作業,我最後任職時,職稱雖然是副總經理,但因實際從事的工作,只是覆核傳票支票的金額工作,所以也沒有真正的下屬,也沒有指揮下屬,只是作覆核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18頁以下、卷 ㈥第14頁以下)。 ⑽被告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到力霸公司財務處時,我是副理,當時有另一位副理是郭琦玲小姐,之後是王令楣、王令可,再來就是任佩珍接任,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事實上已經很明顯這個位置是屬於一種叫監看財務的性質,因為都是親屬在那邊,我們在這裡上班,當然也瞭解老闆王又曾在那個位置的安排」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85頁以下)。 ⒉是以,被告等於擔任小嘉莘小公司稽核期間,凡資金流程圖上所載涉及小嘉莘小公司部分,相關會計憑證均需經由被告等稽核人員審核後使得放行,如支票上所載金額與相關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有所不符時,則退回相關人等重新製作,而被告等於稽核相關會計憑證時,各流程圖規劃人員均需將其所規劃之流程圖呈交被告等,此外被告趙顯連於其製作之個人收支日報表亦需送交被告,對於個人收支日報表上所載內容均屬個人需求,小嘉莘小公司與其等亦無交易或借貸需求,何以仍須將資金匯往個人帳戶,其中尚包括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個人帳戶,對於此等行為,尚難謂其等不知小嘉莘小公司僅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各項會計憑證之記載僅為虛飾營收之用,況且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復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或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小公司向金融機構授信貸款,自當知悉小公司實際情況(詳如前述),仍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期間(吳若薇除外)任由相關會計人員請領營業用統一發票,使得相關人員依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擔任小嘉莘小公司稽核期間,於小嘉莘小公司收受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之會計憑證上核章,使得資金得以匯往有實際需求之處,俾利辦理後續相關資金調度事宜,對於小嘉莘小公司會計憑證之核章犯行甚明,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對此所辯均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⒈⒉部分: 經查,被告張慧敏擔任嘉莘、欣湖、鑫營公司負責人,被告郭琦玲擔任嘉莘、台莘、申東、東長公司負責人,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財務報告上所載營業收入或轉投資小公司部分未認列價值減損,均屬虛偽不實,被告郭琦玲仍於嘉莘91年度、台莘91年度財務報告上核章;被告張慧敏於嘉莘、欣湖、鑫營向中聯信託投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時;被告郭琦玲於申東、東長公司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辦理對保手續,搭配相關人員所出具之不實財務報告,以此方式使得金融機構誤信相關財務資料均屬真實,因而核准貸款案,藉此詐得款項供王又曾調度使用,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按被告郭琦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掛名小嘉莘董事長期間與力霸、嘉食化公司所進行預付款交易皆非伊所為,亦非其主導云云;被告吳若薇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稽核僅覆核工作,對於小嘉莘相關財會作業流程,無實際監管業務云云;被告張慧敏亦同樣辯稱:伊對預付款交易並不知情,況預付款交易於帳務上列舉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科目餘額均已兌現結清云云。惟查:被告張慧敏、郭琦玲明知小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僅係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使用工具之一,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大宗預付款交易,僅為資金調度之用並無實際之必要,仍於擔任小嘉莘小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以此方式掏空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於擔任小嘉莘集團稽核期間,明知小嘉莘集團小公司與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進行之預付款交易均屬虛偽不實,被告張慧敏、吳若薇於與力霸公司交易所收預付款項傳票上核章,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於與嘉食化公司交易所預付款項傳票上核章,其犯行甚明無誤。 十七、被告黃立君部分: 按被告黃立君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94年間起),90年7月起負責主管覆核嘉食化所屬小公司:瑞森、展湖、新鴻 、昌嘉。並擔任下列嘉食化所屬小公司之經辦會計:新達(88年12月起至96年止)、富嘉(88年12月起至96年止)。 ㈠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按被告黃立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縱負責覆核瑞森等公司會計傳票,非即該當嘉食化小公司會計主管,僅為製作帳簿表冊之會計,未實際持有任何貨品云云。惟查:被告黃立君於96年1月17日、1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提示:96.01.12謝秋華扣押物編號:No1資金流程圖乙冊)我看過 這種資金流程圖。是陳香蘭拿給我看的,我前面曾講到陳香蘭告訴我有貨要進的時候,他會口頭或寫在小紙條告訴我,買賣的對象、日期、數量、金額、批號等,要我開發票,但有時候他會把像提示扣押物的這種資金流程圖整張交給我看,通常這種圖只有兩種,一種是發票的流向圖,一種是收款或付款的流向圖,但我只會注意我所負責的新達及富嘉的相關流向。(問:前示資金流程圖顯示,貨物在同一日內連續在小公司間賣出或買入,你仍認為這樣是有實際營業嗎?)我開發票的時候,知道確實是有一批貨買進來,至於是不是同一批貨物在流動,我不知道;(提示:英湘與嘉食化訂購合約書暨通知書影本,問:所示資料為仁湖與嘉食化在89年4月簽訂大宗物資買賣合約及89年8月取消合約的資料,訂購合約書載明,合約總價3740萬元,而付款條件竟為簽約後,嘉食化就要預付乙方3740萬元,等於是全部貨款,這種交易是否也不符交易常規?)對。像這種合約確實違反營業常規,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不是嘉食化有配合將資金挪給這些小公司使用。(你在審核這些購買大宗物資的相關憑證、傳票時,都不知道這些交易是假的嗎?)從現在看起來,這些交易的目的,可能是小公司要向嘉食化借錢去用,不過當時在審核的時候,並無法看出來,因為還有其他有實際進貨的交易要審核。(據本局調查瞭解,這些仁湖、友台、匯聯、台莘、東長、棟信、英湘、日安、益金、菁達、冠國等公司負責的財務或會計的小姐都供稱,這些大宗物資的交易都是虛偽不實的,為何你們嘉食化的人都不知道呢?)我知道確實是有大宗物資進口後,先在小公司間相互買賣後,最後再賣給嘉食化的部分都是真的交易,不過這是誰指示的我不清楚,我無法判斷這些小公司跟嘉食化的交易,是不是挪用嘉食化資金的手法。」等語(見原審編號004偵查卷第253頁以下、007偵查卷第283頁以下)。復於96年2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我們都是根據主管給我們的資金流程製作傳票,但是資金流程是由各樓層主管安排的,6樓小嘉莘部分是謝 秋華等四人安排,8樓是任佩珍安排,6樓嘉食化部分是陳香蘭安排的。」等語(見原審編號011偵查卷第317頁以下)。另原審96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擔任新達、富 嘉、昌嘉、展湖、瑞森、新鴻等公司會計,並擔任嘉食化會計處經理;陳香蘭他擔任新達公司、富嘉公司的財務主管,我們進銷貨都是陳香蘭規劃,她會跟我說我們現在有一批黃豆進來,然後跟我說貨號,再跟我說日期、貨號、客戶名稱、數量、金額,叫我開發票銷售,沒有提供給我無相關的買賣合約、訂貨單等單據;我說的相互買賣,是進口那家賣給新達,新達再賣給其他小公司,我有看過發票流程圖,但次數只有一、兩次;嘉食化擔任覆核的那四家及我擔任經辦會計的兩家都有製作同樣之薪資傳票及薪資給付表」等語。是以,被告既坦承看過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且依循流程圖之規劃開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對於小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亦知之甚詳。而被告既明知其所覆核之瑞森、昌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財務報告上所載營業收入或轉投資價值均屬虛偽不實,仍於瑞森公司90年度、昌嘉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上核章,其不法犯行甚明,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十八、被告陳佩芳部分: 按被告陳佩芳為王令一、王令麟之母,擔任力章(84年1月 13日至案發時止)、世湘(79年8月24日至案發時止)、欣 湖(92年3月4日至案發時止)、佩亞(83 年5月19日至案發時止)、佩嘉(85年11月26日至案發時止)、凱碩(88年12月10日至案發時止)、展湖(88年12月15日至案發時止)等公司之董事長。 ㈠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按被告陳佩芳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且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業已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授權小公司經辦以其名義領取各該公司發票供不實交易之用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小公司僅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之情知之甚詳(如前所述),對於擔任負責人可能作為王又曾遂行不法犯行等情亦難諉為不知,仍於出任董事願任同意書署名,或按月領取小公司薪資,並於92年8月1日至案發時止出任友聯產險董事長職務,亦多次以負責人名義或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甲壹十至附表甲壹十三),種種跡象顯示,被告明知小公司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雖其並未任職或參與力霸集團營運或作業,仍配合王又曾指派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其幫助犯意甚明,故其配合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並任由相關會計人員請領統一發票,據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虛偽循環交易之用,幫助虛偽開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情應可認定,雖被告稱伊未曾到過公司云云,仍不得以此即卸免其罪責,被告對此所辯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經查,被告陳佩芳擔任世湘、佩亞、力章公司負責人,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帳上所載均屬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仍於力章90-94年度、世湘88-90、92-94年度、佩亞91年度、凱碩91年度 編製財務報告時,任由相關人員於財務報告上核章,就此部分其幫助犯行甚明。嗣於世湘、佩亞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供王又曾調度使用,其不法犯行甚明。此外,被告雖係出於幫助犯意配合王又曾之要求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然其基於幫助犯意,實行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仍以正犯論無誤,被告徒以其僅為形式負責人辯稱,顯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按被告陳佩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悉力霸集團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自無以預付貨款方式掩飾自力霸挪用資金之背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既擔任力章、世湘、佩亞、欣湖、佩嘉、展湖公司負責人,明知該等公司均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用,雖其並未任職或參與力霸集團營運或作業,仍配合王又曾指派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其幫助犯意甚明,故其配合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任由王又曾指揮操空該等公司,由其等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幫助虛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犯行之情甚明,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十九、被告黃鳴棟部分: 按被告黃鳴棟為王又曾姪女王曉容之配偶,王令台、王令一之堂妹夫,擔任嘉食化第11至14屆董事(86年6月16日至案 發時止),並兼任章華(82年10月7日迄今)、棟信(83 年5月21日迄今)、棟宏(87年12月10日迄今)、立宏(88 年12月10日迄今)、申隆(86年1月24日迄今)、東力(88年2月5日至95年10月18日)、東華(88年6月21日至95年10月20日)、鳴加(89年3月21日至90年7月24日)等公司董事長職務。 ㈠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黃鳴棟於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及購買無價值小公司股票(即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17、18、38、42、51、53、62、63、65、71、72次,第12屆第23次),其中涉及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已如前所述,另就背信部分分述如下: ⒉被告黃鳴棟於原審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嘉食化 董事會應該沒有開會,是事後拿簽到簿給我簽,有無附議事錄,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嘉食化筆錄卷第33頁以下)。是以,被告黃鳴棟係以法人股東友台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嘉食化公司董事,對於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未實際召開等情並未適時提出質疑,反而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配合王又曾之意思至為顯灼,此外,被告掛名小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其於棟宏、立宏、東力、東華等公司設立登記時,除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決議通過該轉投資設立議案外,尚掛名渠等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是認其無實際經營上開公司,乃受王又曾指派擔任等語,對於王又曾極力設立上開公司之目的當可預見。況被告自87年起即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多次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並擔任其他小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小公司乃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之工具自當無法諉為不知。換言之,被告先依王又曾指示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並於任職期間復受王又曾指示擔任新設小公司負責人,並藉由嘉食化公司董事之職權,於未召開董事會之前提下決議通過新設小公司轉投資案,衡與常情,此舉當係為配合王又曾遂行不法犯行之用,更可佐證小公司之設立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無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未授權各經辦領取該公司統一發票供不實交易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黃鳴棟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仍配合王又曾之指派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任由相關人員請領統一發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據此遂行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其不法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⒈被告黃鳴棟於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即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4、8、9、11、22、23、25、32、33、35、38-41 、43 、44、46、47、49、57-59、68、69次,第12屆第8-10、12-16、18、20、22次,第13屆第39、40、43次,第14屆第5、 10、11次),涉犯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已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所辯,俱無足採。 ⒉經查,被告擔任章華、棟宏、棟信公司負責人,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帳上所載均屬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仍於棟信89、90、92-94年度、棟宏89、91-94年度、章華91年度、立宏91年度、申隆91年度、東力90年度、東華90年度編製財務報告時,任由相關人員於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該等公司財務報告內容均為依照相關會計準則據實編製,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並於章華、棟宏、棟信公司向中國信託票券、寶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授信貸款時,親自辦理對保手續,致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准授信貸款案,據此詐得款項供王又曾調度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對此所辯俱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⒈按被告黃鳴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力霸集團財會人員間無以預付貨款方式掩飾自力霸挪用資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既擔任章華、棟信、棟宏、申隆公司負責人,明知小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其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僅為王又曾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之方式,仍承王又曾之命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並任由相關人員以負責人身分領取統一發票,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進而使得王又曾遂行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之行為,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十、被告徐政雄部分: 按被告徐政雄為力霸財務處資深副總,參加每日中午資金調度會議,負責力霸、嘉食化及小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接洽。㈠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經查,被告徐政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對自己執掌小公司資金調度事宜,未能為任何指示,中午會議亦未提及如何補足資金缺口,僅請示王又曾裁決,係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於會後就其等所掌為資金調度安排,小嘉莘、嘉食化公司亦由相關人員安排,自始未參與,不知交易真假云云。惟查: ⒈被告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63年進入力霸公司後,陸續擔任財務處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資深副總,所做工作都一樣;我知道我們這二年紓困,這些小公司都沒有外匯的額度,應該是沒有營業的情形,就像紙上公司;在93年有一次開每天中午的財務會議,謝秋華曾經提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做出營業額就是比方開發票、做買賣這一方面的;從88、89年以後,我們的貸款都是續約,如果新的貸款也是王又曾先生跟銀行高層談好後,我再陪同謝秋華去談,也會陪曾武彥去談,包括展期案的利率、條件、額度;每日中午財務會議,我報告跑銀行情形,任佩珍、曾武彥、謝秋華報告資金狀況,如果資金不夠時,王又曾先生就會當場打電話跟王金章提,因為資金的轉移是會計做傳票給財務後,財務這邊會開支票;一家公司要轉移多少錢到另外一家公司去,有一定的淨值比例、營業比例或是相關的規定,關於這一部分公司法、商會法及其它的法令,這一部分王金章非常的清楚,所以就由王金章設計資金流程,陳柏村、張清雲、蕭淑蓉是屬於會計,他們會共同處理傳票的事宜,任佩珍、謝秋華小姐實際上是根據傳票來移轉資金;小公司透過彼此間的黃豆、玉米交易及事後開發票,做到有業務往來,就是每天中午財務會議,王又曾指示會計去「弄小公司營業額」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85頁以下)。 另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王令一於96年1月10日接受詢問時所說這些小公司並無實 際營業僅為調度資金用,我只知道這些公司有些部分業務是實際,有部分是不實的,就是說有些產品確實有買賣,但有些產品是作帳用。每個人會輪流向王又曾報告,謝秋華及曾武彥報告與各銀行洽談的情形及小公司資金需求,我負責報告與各銀行洽談的情形及補充前述不足的部分,任佩珍報告力霸公司及小公司資金需求情形,然後王又曾在聽取報告後,會指示如何與銀行團洽談,我們即依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編號003偵查卷第74頁以下)。 又於96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與曾武彥、謝秋華、任佩珍、王又曾幾乎每天都開會,王令一偶而會來,趙顯連會將資金需求寫短函及股票行情表交給王又曾,其報告當天跑銀行情形,任佩珍、曾武彥、謝秋華報告資金狀況,如果資金不夠,王又曾就叫王金章做資金調度,小會計把傳票開過來後我們就照著走,是王金章指示的,有時任佩珍也會告訴小會計。我知冠國國際等53公司為紙上公司,因為這些公司最早以前有幾家有實際經營,但後來就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營業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㈤第130頁以下)。 復於96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資金調度在公司由王又曾。每天中午,王又曾會跟我、謝秋華、任佩珍及曾武彥等人一起開會,王令一有時候會來。每天我會報告銀行貸款的結果,曾武彥報告嘉食化,謝秋華報告六樓小公司,任佩珍報告八樓小公司,各人報告各自的資金需求,任佩珍會想辦法調度資金,如果他們不能解決的話,會由王金章來解決。」等語(見原審編號006偵查卷第 289頁以下)。 ⒉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擔任小公司之負責人或董監事是王又曾指示我兼任,會計人員不是我選任的,財務人員是徐政雄分配;每日中午財務會議,徐政雄、曾武彥大部分是報告銀行的事情;我的上司徐政雄會分配我們每個人的工作,包括我開始所講的財務處人員,他分配給我的就是覆核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39頁以下)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小華、張慶安於原審96年9月27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 「88年主管徐政雄指示我兼辦4家小公司日安、金東、東力 、東嘉公司的出納,95年11月、12日,徐政雄要求我增加友台、彥輝、毅彥等公司」;「88年12月兼辦申利、東展小公司財務出納工作,財務處徐政雄指示我兼辦小公司,我的上司是任佩珍經理;接任東展、申利、立億公司財務,是徐政雄親自告訴我的,接任東長、鳴加、勇禾、力森公司財務是任佩珍告訴我的,說是經過徐政雄同意」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44頁以下) ⒋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王又曾指派我兼任財務部主管,下分財務處、會計處、股務處;力霸公司財務處之資金調度、金融貸款、設定抵押,均由副總徐政雄參與,直接向王又曾報告;因為資金調度是屬於財務的事情,所以資金調度一般王又曾都會直接指揮財務處任佩珍、徐政雄來辦理」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40頁以下) ⒌從而,被告徐政雄既參與王又曾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於會議中說明其所負責之嘉食化公司及6樓小公司銀行貸款之資 金需求情形,對於小公司現有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瞭解,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需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進而得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展延,卻仍積極參與資金調度會議,並負責相關小公司財務需求事宜及安排小公司財務人員調度,種種跡象顯示,被告與王又曾對於資金調度所需使用小公司作為遂行工具等情當有所知,況且被告平時負責向金融機構洽談各項授信貸款條件,對於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當須有一定償債能力等情亦知之甚詳,王又曾非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無法達成,被告徐政雄仍積極參與資金調度會議,並告知王又曾各項資金來源管道,或承王又曾之命安排可能資金來源,進而使得王又曾利用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據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對此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⒈按被告徐政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執掌範圍僅代力霸、關係企業向銀行洽談緩期清償、降息等事宜,貸款到期延展乃銀行團紓困會議之結論,所提供之財務報告非由伊製作,無法知悉真實性云云。惟查: ⑴被告徐政雄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就我所知我曾協助世湘、力長、連恒、棟信、程星、連南、仁湖、力章、英湘、申聯、申利、金東、日安、益金、欣湖、玉章、嘉莘、章華、東長、申隆、申佳、台莘、鑫營、嘉新、中國力霸、佩亞、申東等 28 家公司洽談貸款。我明知有些小公司只是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仍協助辦理貸款展期,但我是依照王又曾的指示去做的。」等語(見原審編號003 偵查卷第 74 頁以下)。 ⑵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小公司向銀行貸款由徐政雄出面洽談,如果展期條件不利,我會跟徐政雄一起去談,所謂展期條件不利是指銀行原來是信用的,要改成擔保或背書保證,或要增加擔保或增加背書保證,或還款,會有這些條件的變更是因為銀行覺得小公司狀況不好,可能看到我們提供的財報經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立民於原審96年11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主管徐政雄、任佩珍經理叫我兼辦長森、日安、金東、益金、東力、東嘉等6家公司的貸款、手續等文書工作;如 果有銀行要求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我、郭敏容、朱耀智會各自為各小公司出函給力霸、嘉食化公司申請,根據我的經驗,最後都會核准」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35頁以下) ⑷被告陳香蘭於原審96年9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瑞森是徐政雄、曾武彥去跟寶華銀行談的,要準備資料給銀行,我會請瑞森財務符玉娟出納人員把資料準備好,該對保就通知負責人,銀行人員來公司對保,對保以後就撥款,款項流入瑞森之後,因為是由力霸、嘉食化有提供股票,為瑞森擔保,所以力霸、嘉食化提供多少股票,借的錢按股票比例分別流入力霸、嘉食化,剩下100萬用來付利息,貸款 的錢要如何運用,是呂素娥告訴我的。這100萬並不夠付利 息,因為力霸、嘉食化也會付利息給瑞森,就用這些錢付銀行利息」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244頁以下) ⑸證人吳青璉於原審96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基本上力霸來借錢,都是徐政雄副總來洽談,但旁邊也會跟著人。相關貸款的金額、利率、還款條件、期限是徐政雄副總跟我們亞洲信託談。玉章等五家公司貸款資料,增補契約上面都有,93年11月10日契約上有我用印,這份增補契約是說原始契約可能條件上有變更,所以用增補條款來做,這時候我已經回到業務部了,職稱專員,也是作放款業務,我們授信部分是由徵信室,條件的變更是客戶來申請,分期還款條件是雙方洽談,主要不是我來洽談,我是在旁配合,我單位主管即陳勝信協理會跟徐政雄談。」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㈤第79頁以下) ⒉是以,被告既明知小公司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工具,仍利用小公司,以小公司名義向各金融機構洽談授信貸款條件,積極配合王又曾向金融機構取得資金,而被告徐政雄既參與王又曾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對於會議中所決議之資金來源、流向均當知悉,而資金來源、流向往往透過小公司間直接開立票據支應,對於如此情狀,焉有不知必藉虛偽循環以資遂行,對於小公司所可能窗飾之營收又豈會不知,被告明知小公司有藉虛偽循環以窗飾營收之情事,仍向各金融機構洽談授信貸款條件,其與王又曾自有共同向金融機構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自應就此負責,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按被告徐政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自始未參與資金流程圖規劃,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伊不知交易真偽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於資金調度會議上亦知悉資金來源與各資金需求之公司或個人,對於力霸公司以預付款方式將資金匯往小公司等情又豈有不知之理,仍於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核章,其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情甚明,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一、被告王事展部分: 按被告王事展為王又曾之胞弟,擔任力霸公司第15至18屆董事於95年11月28日辭任,且為嘉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86年6月16日至88年6月29日)。 ㈠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王事展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及購買無價值小公司股票(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14、15、35、37、39、40、44、45、47、48、55、57-59、63、64次,第16屆 第10、11、32次;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17、18、38、42、51、53次),其中涉及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已如前所述,另就背信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事展於原審96年4月12日、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議事錄簽到簿如有我的簽名,就是我簽的,實際上有無開會我不瞭解,記憶中每屆第1次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時, 我才有去參加董事會,平常的都沒有去;嘉食化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是我事後簽名,內容我大都沒有看,議事錄有無檢附,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12頁反面以下、嘉食化筆錄卷第33頁以下)。 另於96年1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仁湖、連湘、友台 都是王又曾為了力霸集團資金調度而設立的公司,友聯產險借款給這3家公司也是為了集團調度使用,其印象中棟宏、 匯聯、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這些小公司都是為了調度資金才設立,友聯產險公司貸款給這些小公司都是王又曾指示相關財務人員辦理」等語(見原審編號418卷第9頁以下)。 ⑵證人沙乃遲於原審96年12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送給董 事簽名時,有的董事會去翻閱議事錄及附件,也有董事口頭問我是何案子,像王事展、王令一,就有問過我案子大概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㈤第7頁以下)。 ⒉是以,被告王事展除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力霸公司執行副董事長外,並自85年5月6日起以法人股東力章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友聯產險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職務,對於王又曾利用小公司向友聯產險違法授信知之甚詳,況且被告任職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亦均係由王又曾所掌控之力霸集團小公司當選董事後指派任職,此舉考量之目的完全係為掌控內部人員,藉由內部人員之配合遂行其不法犯行。此外,佐以被告任職後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僅於事後被要求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被告對於董事身分僅屬形式掛名等情應當有所知悉,進而對於各屆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可能為王又曾實行不法犯行等情亦當能有所瞭解,絕非如同被告所辯毫無所悉,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⒈⒉部分: 被告王事展就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4、10、15、20、33、37-44、48、49、51、52、54、59、61-63、65、67、69次,第16屆第6、11、14、17-20 、22、23、26、28、30、31、34、37-39、41、43、46、49 、50、52次,第17屆第3、4、6-11、21、23、26、38、42、46次;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4、8、9、11、22、23、25、32 、33、35、38-41、43、44、46、47、49次),涉犯刑法第 216、215條部分,已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二、被告陳明海部分: 按被告陳明海為力霸公司第17、18屆董事(92年6月9日至案發時止)。 ㈠犯罪事實壹二㈡⒈部分: 被告陳明海就力霸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即力霸公司第17屆第3、4、6-11、21、23、26、28、36、38、42、45次,第18屆第4、13次),涉犯刑法第216、215 條部分,已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三、被告李瑞華部分: 按被告李瑞華為被告郭琦玲、郭立力之母;被告王令一之岳母,並擔任輝東(88年10月19日至92年12月3日)、新達( 91年11月26日至92年12月7日)、笙杰(86年7月10日至案發時止)等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㈠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 按被告擔任輝東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犯意擔任小公司負責人,配合請領營業用統一發票,並任由相關人等以其負責人名義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其不法犯行甚明,被告幫助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徒以其不知相關不法犯行辯稱,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經查,被告明知其受被告王令一之託擔任輝東、新達、笙杰公司負責人,並配合於相關文件上署名,主觀上具有幫助王令一、王又曾之意思,配合擔任小公司負責人,而輝東公司帳上所載均屬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致使輝東公司89、90年度、新達公司90、91年度出具之財務報告同屬虛偽不實,就此部分應論以幫助犯無訛。此外被告於笙杰、輝東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票券申請授信貸款時,雖係基於幫助犯意,然其親自對保行為乃實行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就此部分仍應以正犯論無訛,被告徒以不知相關不法犯行作為辯稱,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按被告擔任輝東、笙杰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犯意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任由相關人等以其小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嘉食化公司進行大宗穀物預付款交易,藉此挪用嘉食化公司資金,其不法犯行甚明,被告幫助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之情應可認定,被告徒以其不知相關不法犯行辯稱,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二四、被告王令麟部分: 按被告王令麟為王又曾之子、王令一之胞弟,擔任力霸公司第15至17屆董事(均係以法人股東欣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惟第17屆僅擔任至94年4月13日即改由王令僑接替其 為代表人),並接任嘉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以法人股東欣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於88年6月30日改派王業恢接任為 法人代表)。 ㈠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經查,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沒有參加力霸、嘉食化關於投資小公司的董事會,他們是拿簽到簿給我補簽名,我沒有仔細看,不知有沒有附議事錄。」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㈠第16頁以下)。是以,被告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及購買無價值小公司股票(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15、35、37、39、40、44、47、48、59、64次,第16屆第9-11、32次;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17、18、38次),則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內容當屬不實無誤,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5條甚明。 ㈡犯罪事實壹二㈡⒈⒉部分: 被告王令麟就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15、20、37、39-44、48、49、51、54、59、67、 69次,第16屆第9、11、14、18、19 、22、26、28、31、34、37、38、41、43、46、49、50次,第17屆第4、6、8、11 次;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4、8、9、11、22、23、32、33、 35、38、40、47次),涉犯刑法第216、215條部分,已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五、綜上所述: ㈠犯罪事實甲壹一部分: 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郭立力、王事展、王令麟、王令可、黃鳴棟、王婉華、譚伯郊、呂素娥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被告王婉華、譚伯郊、呂素娥仍依指示製作(或繕打)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轉投資小公司事項,送交各董監事簽名,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王事展、黃鳴棟、王令僑、王令可、王令麟、郭立力等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小公司僅為王又曾取得資金遂行調度之用,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各轉投資案,分別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此部分被告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郭立力除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嗣由明知上情之被告王金章、呂素娥著手相關轉投資事宜,並於資金匯入小公司後,隨即將資金匯往有實際需求之處,並未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相當。另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明知上開長期投資均無實際帳上價值,財務報告上本應據實揭露實際應有之價值,竟親自或指示所屬將長期投資虛偽記載於力霸公司87年第一季季報至95年第一季;嘉食化公司87年第一季季報至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上(即未認列實際減損,以致於虛增長期股權投資價值),分別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相符。此 外復有相關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資金匯出明細、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 被告王令一、任佩珍、謝秋華、徐政雄、曾武彥均參與王又曾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被告王金章、呂素娥等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與被告任佩珍、曾武彥、謝秋華等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分別就其等負責掌管之小公司,指示所屬人員依循資金調度會議商談之結果,由被告蕭淑蓉、陳香蘭、李淑玉、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分別著手規劃流程圖,再呈由被告王令一簽核,嗣由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李瑞華、張瑞茹、蕭淑蓉、王炳台、王霞雲、郭琦玲、任佩珍、陳佩芳、黃鳴棟、郭立力、程鵬飛、趙顯連、譚伯郊、符捷先、張慧敏、王婉華、王英傑配合請領各小公司營業用統一發票,小公司會計人員蕭淑蓉、張清雲、藍慧敏、楊美麗、吳麗香、黃立君、謝鳳珠、李淑玉、林粹倫、盛嘉餘,與小公司財務、出納人員陳育玥、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謝鳳珠、郭敏容、李淑玉、陳香蘭,依循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於88年至95年間虛偽開立不實大宗穀物交易之統一發票(需扣除宏森、鼎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亞太固網之事實,因此部分虛偽循環交易即為犯罪事實戊亞太固網所涉及之大宗黃豆穀物交易,故不重複論處)、轉帳傳票及支票或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資料登入帳冊(含電腦帳冊),其中涉及小嘉莘小公司部分則需經由稽核人員即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負責稽核相關會計憑證。是上開人等均明知小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仍於會計憑證上核章,經核與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構成要件該當。又被告王金章、王英 傑、符捷先、許銘揚分別為力霸公司會計經理、大宗物資採購主管,明知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大宗穀物交易並無實際需求,僅為資金調度使用,仍於力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上核章,以表徵力霸公司確有出售大宗穀物與小公司之交易事實,亦分別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 要件相當。另被告王金章明知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大宗穀物交易均屬虛偽不實,據此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屬虛偽不實,則力霸公司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內容亦屬虛偽不實,仍親自或指示所屬人員於力霸公司88年半年報、88年前三季、88年度年報、89年第一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一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一季、91年半年報、91年前三季、91年度年報、92年第一季、92年度年報、93年半年報、93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將上開不實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上「應收帳款-關係人 」科目欄位後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 相符。此外復有相關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會計憑證、表冊、力霸公司財務報告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甲壹二㈡部分: 被告符捷先、譚伯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王令可、黃鳴棟、王令麟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仍由被告符捷先、譚伯郊製作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小公司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之議案,並於事後送交各董事簽名,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力霸公司第15屆第15次、第37次、第39次、第44次、第48次、第59次、第63次、第16屆第9次、第11次;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38 次,此部分因已於前揭犯罪事實二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案中予以論科,故不重複論科)。另被告程鵬飛、陳佩芳、趙顯連、任佩珍、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譚伯郊、蕭淑蓉、王霞雲、郭立力、王炳台、王婉華、藍慧敏、吳麗香、張清雲、楊美麗、王金章等小公司負責人或主經辦會計人員,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帳上所載均屬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仍配合擔任小公司負責人,由相關人員以其公司大小章核蓋於不實財務報告上,以表徵小公司所出具之財務報告均依照相關會計準則據實登載【即小公司負責人程鵬飛(力長88-90、92-94年度、程星88、89年度)、陳佩芳(力章90-94年度、世湘88-90、92-94年度 、佩亞91年度、凱碩91年度)、趙顯連(英湘89-94年度、 連恒89、90、92-94年度、連南89-94年度、菁達91、93、94年度、勇禾90 、93年度、富嘉92年度)、任佩珍(仁湖89 、91-93年度、日安88-94年度、申利90-92、94年度、樹嘉 92、93年度、日安91年度、展宇91年度、力森91年度)、黃鳴棟(棟信89、90、92-94年度、棟宏89、91-94年度、章華91年度、立宏91 年度、申隆91年度、東力90年度、東華90 年度)、符捷先(程星90-94年度、益金92-94年度、新達 92-94年度、冠東89-94年度、匯聯90年度)、李瑞華(輝東89、90年度、新達90、91年度)、譚伯郊(輝東92-94年度 、蓉達92-94年度、德台89-94、菁國91年度、瑞森90年度、新鴻91年度)、蕭淑蓉(申利88、89年度)、王霞雲(蓉達91年度、金東88-94年度、冠國91、92年度)、郭立力(友 台94年度、申聯89-93年度、東展89-94年度、新達88年度、玉章90、92年度、聯凱91年度、立瑋91年度、昌嘉92年度、東嘉91年度、欣華91年度、立億91、92年度、彥輝92年度、鳴加90、92年度、毅彥90、92年度)、王炳台(長森88-94 年度)、王婉華(益金88-91年度)、張瑞茹(瑞高90-93年度)、郭琦玲(嘉莘91年度、台莘91年度)暨小公司主辦會計藍慧敏(力長88、89、92年度、棟信88-90、92年度)、 吳麗香(力章91、92年度、英湘89、92、世湘88-90、92年 度、玉章88年度、輝東89、90、92年度、聯凱91年度)、張清雲(連恒88-90、92年度、程星88-92年度)、楊美麗(仁湖89、92年度、連南89、90、92年度、棟宏89年度)、蕭淑蓉(友台94 年度、長森88-94年度、益金89-94年度、日安 88-91、93、94年度、金東89-91、93、94年度、申聯88-93 年度、東展88-94年度、申利90-92、94年度、東力90年度、東嘉91年度、東華90年度、菁達91年度、瑞高91年度)、王金章(申利88年度)、李淑玉(新達90年度)、黃立君(瑞森90年度、昌嘉91年度)於各年度小公司財務報表上核章】,經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構成要件該當。嗣為向金 融機構取得款項,由被告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依王又曾指示向各金融機構詢問或洽談相關貸款條件,待條件談妥後,則由其等負責後續貸款申請事宜,指示相關人員備妥相關貸款資料,並由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慧敏、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郭立力、譚伯郊、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霞雲、任佩珍、蕭淑蓉於金融機構徵授信程序時,由其等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使得金融機構誤信該等授信資料均屬真實,小公司確實欲將貸款資金用於營運周轉之用,均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當。此外,復有力霸、嘉食化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小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各金融機構辦理徵授信業務相關審核資料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無誤。 ㈣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部分: 被告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王英傑、符捷先、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珍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乃虛偽不實,為王又曾為套取資金所為之往常手法,仍指示相關人員進行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並於力霸公司所開立轉帳傳票、請採購單及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核章,以表徵該等交易行為均屬真實,進而挪用力霸公司資金,經分別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載會計 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背信罪相當。小公司負責人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婉華、符捷先、任佩珍、王霞雲、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張慧敏、黃鳴棟及會計主管、經辦人員王金章、張清雲、呂素娥、蕭淑蓉、楊美麗、吳麗香、藍慧敏與財務主管、經辦人員任佩珍、謝秋華、陳育玥、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鄭昭苓亦均明知上情,仍配合製作相關虛偽交易之會計憑證,由力霸公司以預付款名義給付小公司大宗穀物貨款,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供王又曾調度使用,分別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又小嘉莘集團稽核被告張慧敏、吳若薇亦同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與力霸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仍於小嘉莘集團小公司收款傳票上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 當。另被告王金章明知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均屬虛偽不實,據此所填載之會計憑證亦屬虛偽不實,則力霸公司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內容亦屬虛偽不實,仍親自或指示所屬人員於力霸公司89年第一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一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90 年度年報、91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及95年度半年報、95 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將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財務報告上後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相 符。此外,復有力霸公司開立不實之轉帳傳票、請採購單、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力霸公司財務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部分: 被告王令一、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董事、經理人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力霸公司並無與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必要,嘉食化公司與力霸公司及小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乃虛偽不實,為王又曾為套取資金所為之往常手法,由被告王金章、任佩珍安排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被告呂素娥、李淑玉、陳香蘭安排嘉食化小公司;被告謝秋華、張清雲安排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安排與嘉食化公司進行大宗穀物交易,由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方式將資金給付與小公司,再由相關人員開立嘉食化公司轉帳傳票,將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之不實資料登載於會計帳冊,進而挪用嘉食化公司資金供王又曾調度使用,經核分別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載會計 帳冊,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當。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張慧敏、郭琦玲、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李瑞華及小公司會計主管、經辦人員即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張清雲、黃立君、盛嘉餘、蕭淑蓉、謝鳳珠與財務主管、經辦人員即黃麗珍、鄭昭苓、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陳育玥、郭敏容、陳香蘭亦明知上情,仍配合製作相關虛偽交易之會計憑證,由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名義給付小公司大宗穀物貨款,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供王又曾調度使用,經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另小嘉莘集團稽核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亦同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與嘉食化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仍於小嘉莘集團小公司收款傳票上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 件相當。又被告呂素娥明知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均屬虛偽不實,據此所填載之會計憑證亦屬虛偽不實,則嘉食化公司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內容亦屬虛偽不實,仍親自或指示所屬人員於嘉食化公司88年年報、89年第一季季報、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季報、89年年報、90年第一季季報、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季報、90年年報、91年第一季季報、91年半年報、91年前三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將虛偽不實「預付款項」科目揭露於財務報告上後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相符。 此外,復有嘉食化公司登載不實會計帳冊、小公司轉帳傳票、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㈥被告陳佩芳、郭立力、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任佩珍、李政家、譚伯郊、吳若薇、張慧敏、王令台、王令麟、王令僑、趙顯連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王金章、呂素娥、謝秋華、王令一、李思菁、徐政雄、曾武彥、沈一英、張清雲、蕭淑蓉、王婉華、任佩珍、曾立民、鄭昭苓、趙顯連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陳佩芳、郭立力、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任佩珍、李政家、譚伯郊、吳若薇、張慧敏、王令台、王令麟、王令僑、趙顯連等人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等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王令僑、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符捷先、王令麟、陳育玥、陳香蘭、李政家、許銘揚、郭立力、吳若薇、張慧敏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除本院依法予以傳喚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石阿暖、呂素娥、蕭淑蓉、謝秋華、鄭昭苓、王婉華、張清雲、趙顯連、單思達到庭外,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宇琳、程楚秋、胡曉菁、郭弈為、謝秋華、曾立民、朱耀智、吳麗香、楊美麗、黃立君、范瑞鈺、謝鳳珠、周麗清、黃立君、沈一英、李浩瑛、陳美虹、方黎齡、曾武彥、李思菁、孫紅紅、黃麗珍、黃立君、符玉娟、蔡翠香、王小華、鄧學梅、陳育玥、陳秀美、張慶安、沈一英、陳桂芬、郭敏容、林秀玲、陳美良、譚伯郊、李思菁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另被告王令僑、李政家、徐政雄聲請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力霸公司函查小公司資產、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查小公司投資情況、向台灣區植物油製煉工業同業公業函查全台所有會員廠88年至95年會員廠進口黃豆數量統計表事宜,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與其等所涉事實無關聯性,或事實已臻明確,均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A、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增修訂第1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增訂第2項:「犯前項 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增訂第6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者,分別依序依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罪;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度處罰。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有所修正,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嗣於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該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依修正理由認此僅係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該條項文字酌作修正;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30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僅就原條文第三項 及第四項「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均未修正,是法院裁判時上開條文內容固有所修正,惟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㈡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 款增列「... 或第二項規定」,惟此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令一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B、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 按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同條款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於84年5月21日至95年5月25日止,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者,以修法前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依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款處罰;惟上開人等 於95年5月26日起為之者,應依95年5月24日修正同條款處罰。 C、公司法修正部分: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該條項次由第3項移列至第1項外,並提高罰金處罰之金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而言較為有利,故於86年6月25日起至90年11月11日止涉犯上開公 司法犯行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惟於 90年11月12日起為之者,應依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 D、刑法修正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 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⑹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⑺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㈡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㈥經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按力霸、嘉食化公司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王又曾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 事兼最高領導人;被告王金世英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長;被告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被告王令一為力霸公司董事、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王令楣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嘉食化公司董事;被告李政家為力霸公司董事兼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部資深副總經理;被告黃鳴棟為嘉食化公司董事;被告王事展、陳明海為力霸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又被告郭立力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王金章為力霸公司會計處副總經理、被告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會計協理、被告李淑玉為嘉食化會計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亦同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上人等亦同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 欲規範之行為主體(如后述)。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蓋上市公司於每年度及每季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係社會及投資大眾明瞭上市公司財務狀況最重要之書面帳務資料,亦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如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將嚴重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於上市公司資產評估之正確性,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是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將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務報告納入處罰規定,明文規範發行人 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於此之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亦有相關規範,即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換言之,上市公司發行人(含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上有虛偽不實填載時,於93年4月30日前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之後即改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 第2項規定處罰,又因證券交易法為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 ,倘若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亦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連續犯,併予指明。此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 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是倘行為人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犯多次普通背信罪行,於該法公布施行(93年4月30 日)後至95年6月30日止,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多次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52號解釋意旨,自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連 續犯。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乃為規範商業會計資訊之處理,其涉及商業活動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以確保財務會計資訊處理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亦即藉由據實記載以反應公司財務之真實性及取信投資大眾之可信性,以達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公司財務健全及社會經濟發展等目的。復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 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 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亦即該條所謂商業負責人包含公司法第8條 所定之當然負責人與職務負責人及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 (97年1月16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0條)所規定之獨資組織之 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及執行業務範圍內之經理人等。另該條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乃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用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且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如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又記帳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三種類型;此外,「會計帳簿」又可分為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二類,其中分類帳簿亦可再細分為總分類帳簿:指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及明細分類帳簿:乃指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帳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三種類型,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統一發 票、請採購單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請採購單,不惟與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目的。又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因涉及造具力霸、嘉食化公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請採購單、內銷收入總分類帳、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預付內購原料款總分類帳等商業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亦屬上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併予指明。 四、復按,證券交易法上所謂之發行人,乃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又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 定,係以行為人(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而非處罰法人本身。依最高法院判決,本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換言之,為行為之負責人即係受法律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98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版),第712、713頁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故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除當然負責人外尚包含職務負責人 在內,是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仍屬公司負責人無誤。另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其身分之產生亦應依循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董事會選任之,而其職務上之權限則以公司章程是否規定或其受任契約是否授權為準據。 五、又按,本件犯罪事實所牽涉之被告人數眾多,犯罪手法複雜,犯罪計畫之實施縝密,犯罪時間自87年起至95年底止,長達9年之久,所涉及之犯罪類型亦多,範圍、層面甚廣,除 此之外,涉案人員之會計、財務專業背景亦為本案犯罪特徵之一。本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中,除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亞太固網及東森集團外,尚有百餘家小公司牽涉其中,從此等犯罪人數、分工之手法及範圍類型觀之,儼然具有組織性犯罪之類型。而組織犯罪主要之目的在於獲取極大的利益,而其行為方式具有分工與專業性,在組織當中有明確的分工,每個人專門從事某種策劃或執行計畫。而組織犯罪中許多犯罪活動通常經過巧妙的掩飾,從外表看來,是合法的行為或是以合法的商業活動作護身符,而其組織都受有一個決策中心的指揮領導,負責權衡風險、評估代價與利潤,並監控犯罪計畫的實施。另一方面,組織犯罪對於經濟之影響比起對於政治與行政部門之涉入更深,不少組織犯罪在公司裏安置人頭充當負責人,有時為了掩護非法的商業活動與資金流向,其等亦設立一些公益團體,如基金會之類,合法與非法的商業活動間具有緊密的關連性。又因其等所涉犯之法規,除刑法外多為金融法規,其中包含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而該等金融法規多用以規範經濟犯罪類型之經濟犯罪無疑。再者,經濟犯罪多具有特殊性質,其之所以較不易為刑事司法機關訴追或其犯罪行為常潛伏多年後始被發覺,乃在於其個人的特殊條件,由於其等較常人為高的智力,狡猾奸詐且沈著謹慎,大多數參與現代自由經濟活動的工商業人士,因此具有法律、經濟與財稅或貿易、會計與簿記等專門知識,以及多年來於工商企業界之活動經驗,可謂擁有成功地完成犯罪行為必要的條件。正因如此,犯罪事實之揭發具有一定之困難度,尤其是對於經濟犯罪行為在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更是困難重重。經濟犯罪由於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及老練的商場經驗,所以其犯罪行為如有可能受到刑事訴追時,還可以其簿記與會計上的工夫,隨心所欲地做些「平衡收支的美容術」(Bilanzkosmetik)。此外,經濟犯罪因其為社會、經濟與政治地位的特殊,使其對於經濟現況與動向,較其他人更為靈通,而有利於其犯罪計畫的設計,高級的經濟犯罪還會經常研究政府保護經濟與扶助經濟發展的政策,以及管制、輔導與促進經濟所定的諸項法律與措施,而找出這些法規與措施中可資利用的漏洞,以便於從事其在法律邊緣或者乾脆就犯法的圖利行為。此外,依據前揭犯罪事實之論述,本件除因決策領導階層人員,為圖己利所為之犯罪行為外,更須具有專業之會計(師)、財務人員予以掩護及配合始得遂行,然而僅具備此等要素尚不足以造成如斯般的犯行,導致該等嚴重犯行最重要的因素,乃是執行階層人員對於決策命令之貫徹與配合。正因如此,行為分工於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各該分工行為,無論是平行面向(即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亞太固網、東森集團及各該小公司間)之關聯,又或者是垂直面向(即各該董事、經理人等高階決策人員及會計、財務、稽核等執行人員)之關聯,是否具備共同行為之決意、共同行為之分擔而與刑法共同正犯之要件相符,於此均有加以探討之必要。以下即針對共同正犯之相關規範予以論述: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第2202 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酌其立法理由,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用以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無論修正前後,對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要無影響。又刑法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區分,學者通說採取犯罪支配說(犯罪行為支配說),乃以犯罪事件支配在何人為區別的指導原則,依此原則,正犯乃對於犯罪能以自己之意思阻止或令其進行,即具犯罪支配之決定性角色。反之,共犯乃無自己的犯罪支配,在犯罪流程中居於邊緣角色,僅誘發或促成犯罪者。在判斷犯罪支配之同時,應考慮各個行為人客觀行為貢獻的方式與比重、主觀對於犯罪駕馭及企求的程度。正犯支配犯罪之具體類型約略可分為⒈行為支配(直接正犯)⒉意思支配(間接正犯)與⒊功能支配(共同正犯:共同的角色分擔)等幾種,欠缺以上支配關係之犯罪參與者,就僅能論以共犯。反觀我國實務對於正犯、共犯之區分乃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即行為人主觀上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或客觀上親自實行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行為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2253號判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可資參照,即明斯理。 ㈡次按,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主觀上必須具備共同的行為決意,即各個參與者之間必須對於犯罪的實施,形成共同行為的意思決定,始具有成立共同正犯的主觀要件。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知)與有意願(欲)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其內涵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而該角色分配的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各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質言之,共同正犯行為人間主觀上須有共同從事犯罪行為的意願,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以及共同承擔彼此刑責的內涵。而該共同行為之決意並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之方式,若依當時情形可認為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者亦屬之,且該共同行為決意不限於直接聯絡,間接聯絡亦可。再者,於上述主觀共同之行為決意為基礎及範圍之內,共同正犯之客觀要件,須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即各個行為人承擔了實現犯罪計畫某些必要的犯罪貢獻,也就是彼此之間處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關係。再者,共同行為乃指行為人的共同行為決意中,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言,又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也不以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的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的某一個階段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此外,各個行為人只要係在共同行為決意的犯罪分工下,參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行,即足以成立,縱使行為人僅參與屬於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但若係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所為的分工行為,則各該行為人均構成共同正犯。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如同上述所採: 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49 號判例) ⒍「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⒎「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 ㈢本件因涉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及犯罪類型甚廣,故於認定彼此間是否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除前揭論述外,自有必要從各層面廣泛審酌,分述如下: ⒈以垂直面向而言,本案被告各分別任職於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亞太固網及力霸集團小公司(含力霸小公司、嘉食化小公司及小嘉莘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會計、財務及稽核,彼此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各被告對於其等行為,或指示所屬承其命令,或依上級指示遂行各該犯罪行為,是否符合共同正犯要件而須共同承擔責任,除客觀上須各被告具有不法行為分擔外,尚須主觀上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承前所述,犯意之聯絡並不以共犯間之明示為必要,倘以行為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默示方式,於行為當時情形可認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者,亦可認定具有犯意之聯絡。本案被告等主觀上均知悉其等行為有悖於現行法令、章程之規範,或有違其職責義務而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以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稽核等上級人員而言,除其行為本身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外,各該犯罪事實縱非其等親自為之,然指示所屬承其命令執行各項交辦事項時,當明知或可得預見下屬人員所可能涉及之不法犯行,仍未本其受託義務加以阻止、防免損害之發生,反而要求各該所屬人員逕依其指示或轉知上級之指示辦理,顯已將所屬人員之作為視為自己之作為,彼此間縱未符合明示之犯意聯絡,仍難謂上級人員與其所屬間不具默示犯意之聯絡。反觀各該會計及財務等基層人員,除其本身之行為已違反相關法令規範外,針對其他不法犯罪行為,雖難謂渠等自始即與上級人員具有犯意聯絡,然基層人員對於上級指示之命令,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指示違背法令,仍盲目予以遵從而辦理相關事宜,尚難謂不具有不法犯行之故意,而與上級人員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共犯行為共負責任。 ⒉以平行面向而言,本案犯罪事實多係以王又曾所掌控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力華票券、友聯產險及亞太固網為中心(以下簡稱力霸集團公司),再由力霸集團小公司(含力霸小公司、嘉食化小公司及小嘉莘集團)以虛偽循環交易、違法授信放貸、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短期借款及其他預付款交易等方式掏空力霸集團公司資金(包含力霸集團相互間之掏空行為)。而該等犯罪行為中,力霸集團小公司與力霸集團之行為人(以上均含各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相關財務、會計、稽核人員)間對於共同行為之決意,似無明顯之直接犯意聯絡(除部分兼任力霸集團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之相關人員例外),惟上開人員從事相關工作多年,具有相當資歷經驗,對於其執掌工作範圍亦相當熟識,且其等均任職於力霸集團公司或力霸集團小公司,對於各該行為(依其個人任職公司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之實行,均應知悉該等行為有悖於現行法令、章程或其職務規範,且各該行為之實行係由其等親自為之,或指示、允許所屬辦理,或聽命、配合上級之指示辦理,其中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人員,因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直接犯意聯絡,自應就其共同行為共負正犯責任(詳如前述),然不具相互隸屬關係之人員,甚或分別任職於不同公司之人員,雖難謂彼此間具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中共同行為之決意,並不以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對於不具相互隸屬關係之人員,尚可因彼此間各具有間接犯意之聯絡,而就整體不法犯行,共負正犯責任之可能。此外,上開人員所擔任之職位多為王又曾所實際掌控或指派,而該等人員或為王又曾親屬,或為追隨王又曾多年之資深員工,於力霸集團公司內位居要職,對於王又曾所從事之不法犯行,除明知仍共同為之外,依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當可預見此等不法犯行之可能,縱與各集團之人員間無直接犯意聯絡之共同行為決意,要難斷定彼此不具間接犯意之聯絡,自應就共犯之行為共負責任。 六、另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此相較於一般犯而言又稱身份犯,第1項規定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第2項則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 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號判例參照)。再者,本案被告因其等所擔任之職務不同,或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負責人之身分,或為會計及財務等製作會計憑證之經辦人員身分,又因所涉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罪(含特別背信及本質上屬於背信犯行之罪)中,其構成要件所規範之主體均以具有特殊身分之人為限,不具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不具身分之人則科以通常之刑。簡言之,所涉法條中若有對於行為主體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時,不具此等特殊身分之人當無單獨論以該罪責之可能,然而若符合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依法以正犯論之而共負責任,或依相關規定科以通常之刑無誤。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屬純正身分犯,其不具有 該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其不具該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另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596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學理上又稱對合犯、對立共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 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餘地。從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本案除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所為之預付款交易部分屬於彼此雙方進行之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屬朝向同一目的而為之不法犯行,當有共同正犯之適用。另一方面,預付款交易部分,雖為雙方間所進行之交易,惟其目的乃為自力霸、嘉食化公司掏取資金,以供王又曾遂行資金調度,小公司負責人雖非任職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而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等均在圖王又曾之利益,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仍得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以下即分別就各該被告所涉事實論罪如下: ㈠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轉投資設立小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甲壹一部分): ①核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郭立力、王事展、王令麟、王令可、黃鳴棟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王婉華、譚伯郊、呂素娥製作(繕打)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王事展、黃鳴棟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轉投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④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安排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小公司事宜,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又於小公司驗資設立後將資金匯出,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 ⑤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分別編製(核章)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於93年4月30日以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93年4月30日起,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罪。 ⑥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郭立力、王事展、王令麟、王令可、黃鳴棟、王婉華、譚伯郊、呂素娥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就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案部分;被告王金章、呂素娥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就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㈡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即犯罪事實甲壹二㈠、壹二㈣稽核部分): ⑴①核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郭敏容、吳麗香、李思菁、李淑玉、孫紅紅、張清雲、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符捷先、盛嘉餘、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王英傑、李瑞華、張瑞茹、林粹倫就小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②被告王金章、王英傑、符捷先、許銘揚就力霸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③被告王金章就編製不實力霸公司財務報告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⑵①被告任佩珍、曾武彥、謝秋華、徐政雄、王令一、呂素娥就資金調度會議與王又曾或小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②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張瑞茹、蕭淑蓉、王炳台、王霞雲、郭琦玲、任佩珍、黃鳴棟、郭立力、程鵬飛、趙顯連、譚伯郊、符捷先、張慧敏、王婉華、王英傑與王又曾、王令一就擔任小公司負責人間。 ③被告王令一、張清雲、藍慧敏、吳麗香、楊美麗就規劃資金流程圖與王又曾或小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④被告王令一、王金章、張清雲就發票流程圖之規劃與王又曾或小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⑤被告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蕭淑蓉、謝鳳珠、郭敏容、陳育玥、陳香蘭與王又曾就力霸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與王又曾。 ⑥被告王令一、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呂素娥、黃立君、李淑玉、陳香蘭、李淑玉、謝鳳珠、林粹倫就嘉食化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部分與王又曾。 ⑦被告王令一、任佩珍、謝秋華、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就小嘉莘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及事後稽核部分與王又曾。 ⑧被告盛嘉餘就笙杰、令宇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與王又曾、王令一間。 ⑨被告王金章、符捷先、王英傑、盛嘉餘與王又曾就力霸公司銷售大宗穀物會計憑證部分。 ⑩被告王金章就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與王又曾。 ⑪前揭①至⑩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①另被告符捷先、王英傑、許銘揚雖不具力霸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力霸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又曾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依修正前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②被告王令一、謝秋華、任佩珍、徐政雄、曾武彥、張清雲、王金章、藍慧敏、楊美麗、吳麗香雖不具有小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身分(除其自己擔任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之小公司外),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小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身分之人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③被告王金章於92年4月30日後雖不具力霸公司負責人身分 ,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與具有力霸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又曾共同虛偽記載不實財務報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④被告李瑞華、陳佩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郭敏容、吳麗香、李思菁、李淑玉、孫紅紅、張清雲、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符捷先、盛嘉餘、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王英傑、李瑞華、張瑞茹、林粹倫先後多次所填製之63家小公司(依各被告任職及所負責之小公司,含令宇、笙杰、宏森、鼎森公司)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乃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其等業務上本身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業務上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一罪;被告王金章、王英傑、符捷先、許銘揚就力霸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亦同屬上開集合犯行為,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一罪。 ㈢以背書保證並持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詐貸部分(即犯罪事實甲壹二㈡部分): ⒈①核被告徐政雄、曾武彥、謝秋華以小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洽談授信貸款條件、被告張慧敏、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郭立力、譚伯郊、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霞雲、任佩珍、蕭淑蓉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並對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程鵬飛、陳佩芳、趙顯連、任佩珍、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譚伯郊、蕭淑蓉、王霞雲、郭立力、王炳台、王婉華、藍慧敏、吳麗香、張清雲、楊美麗、王金章、張瑞茹、李淑玉、郭琦玲、黃立君於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③被告譚伯郊、符捷先、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製作及簽名部分所為(不含力霸公司第15屆第15次、第37次、第39次、第44次、第48次、第59次、第63次、第16屆第9次、第11次;嘉食化 公司第11屆第38次,此部分因已於前揭犯罪事實甲壹一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案中予以論科,故不重複論處),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①被告徐政雄、謝秋華、李政家與王又曾就小公司向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部分。 ②被告張慧敏、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郭立力、譚伯郊、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霞雲、任佩珍、蕭淑蓉分別與王又曾就小公司負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部分。 ③被告程鵬飛、趙顯連、任佩珍、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譚伯郊、蕭淑蓉、王霞雲、郭立力、王炳台、王婉華、藍慧敏、吳麗香、張清雲、楊美麗、王金章、張瑞茹、李淑玉與王又曾就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④被告符捷先、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就未實際召開之力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製作、簽名部分。 ⑤被告譚伯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黃鳴棟、王事展、王令麟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就未實際召開之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製作、簽名部分。 ⑥前揭①至⑤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⑦被告李瑞華、陳佩芳就不實財務報告部分,乃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不實財務報告編製,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 ㈣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進行預付款交易部分(即犯罪事實甲壹二㈢、壹二㈣稽核部分): ⒈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部分(即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㈣): ⑴①核被告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王英傑、符捷先、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珍就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填製力霸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②被告王令楣、李政家於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不實會計憑證上核章挪用力霸公司款項之行為,於93年4月30日前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93年4月30日起所為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特別背信罪。 ③被告任佩珍、王英傑、符捷先、許銘揚於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不實會計憑證上核章挪用力霸公司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④被告王令一安排小公司、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挪用力霸公司款項行為,於93年4月30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93年4月30日起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特別背信罪。 ⑤被告王金章安排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挪用力霸公司款項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⑥被告王令一、王金章、謝秋華、張清雲、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婉華、符捷先、任佩珍、王霞雲、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張慧敏、黃鳴棟、呂素娥、楊美麗、吳麗香、藍慧敏、陳育玥、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鄭昭苓安排規劃以小公司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挪用力霸公司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⑦被告張慧敏、吳若薇於小嘉莘集團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上核章,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⑧被告王金章編製力霸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於93年4 月30日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於93年4月30日起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⑵①被告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王英傑、符捷先、許銘揚、王金章、任佩珍與王又曾就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②被告王令一、王金章、謝秋華、張清雲、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婉華、符捷先、任佩珍、王霞雲、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張慧敏、黃鳴棟、呂素娥、楊美麗、吳麗香、藍慧敏、陳育玥、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鄭昭苓、吳若薇與王又曾就小公司與力霸公司進行大宗穀物交易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③被告王金章就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與王又曾。 ④前揭①至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①被告王金章、王英傑、符捷先、許銘揚、任佩珍雖不具力霸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力霸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又曾、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又被告王金章、王英傑、符捷先、許銘揚、謝秋華、張清雲、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婉華、符捷先、任佩珍、王霞雲、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張慧敏、黃鳴棟、呂素娥、楊美麗、吳麗香、藍慧敏、陳育玥、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郭敏容、鄭昭苓雖不具力霸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力霸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又曾、王令一共同實施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特別背信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被告王金章就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編製不實部分雖不具力霸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與具有力霸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又曾、王金世英共同實施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②被告陳佩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挪用力霸公司預付款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 ⒉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部分(即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㈣):⑴①核被告王令一、呂素娥、李淑玉就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登載不實會計帳冊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②被告王令一、李淑玉安排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交易方式挪用款項之行為,於93年4月30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普通背信罪;93年4月30日後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特別背信罪。 ③被告呂素娥安排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交易方式挪用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④被告王令一、呂素娥、李淑玉、謝秋華、張清雲、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陳香蘭、王令台、王令楣、趙顯連、符捷先、郭立力、譚伯郊、張慧敏、郭琦玲、王炳台、王霞雲、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王英傑、李瑞華、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黃立君、謝鳳珠、黃麗珍、鄭昭苓、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陳育玥、郭敏容、盛嘉餘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轉帳傳票,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 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⑤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於小嘉莘集團與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後,於收取預付款傳票上核章,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⑥被告呂素娥編製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於93年4 月30日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於93年4月30 日起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 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⑵①被告王令一、呂素娥與王又曾就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部分。 ②被告王令一、謝秋華、任佩珍與王又曾就資金調度會議部分。 ③被告王令一、李淑玉、呂素娥、謝秋華、張清雲、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陳香蘭、王令台、王令楣、趙顯連、符捷先、郭立力、譚伯郊、張慧敏、郭琦玲、王炳台、王霞雲、黃鳴棟、程鵬飛、王英傑、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黃立君、謝鳳珠、黃麗珍、鄭昭苓、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陳育玥、郭敏容、盛嘉餘與王又曾就安排小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部分。 ④前揭①至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①被告王金章、張清雲、謝秋華、任佩珍、陳香蘭、李淑玉、蕭淑蓉、王令台、王令楣、趙顯連、符捷先、郭立力、譚伯郊、張慧敏、郭琦玲、王炳台、王霞雲、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王英傑、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黃立君、謝鳳珠、黃麗珍、鄭昭苓、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陳育玥、郭敏容、盛嘉餘雖不具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又曾、王令一、呂素娥共同實施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特別背信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②被告李瑞華、陳佩芳雖不具有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具有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又曾、王令一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 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論處, 並減輕其刑 。 ③被告呂素娥於92年6月後雖不具有嘉食化公司負責人或主 辦會計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與具有嘉食化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王又曾共同實施填載不實財務報告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共犯論。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所涉部分既如前述,以下即就各被告論罪競合分述之(包含犯罪事實甲參: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符捷先、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金章、呂素娥;犯罪事實甲柒: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符捷先、譚伯郊;犯罪事實乙壹:被告譚伯郊;犯罪事實丙: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王婉華、程鵬飛、李瑞華、吳麗香、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黃立君;犯罪事實丁壹:被告符捷先、王婉華、王霞雲、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蕭淑蓉、楊美麗、藍慧敏;犯罪事實戊參:被告譚伯郊、蕭淑蓉、趙顯連、黃鳴棟、黃立君、陳佩芳、郭琦玲、郭立力、符捷先、張瑞茹、張清雲、李瑞華、吳麗香、任佩珍、王霞雲、王婉華、王炳台等與本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移列至此論處): ⒈被告王令台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一: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設立無價值小公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於未實際召開董 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 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參 :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柒: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王令台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參、甲柒就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名部分所犯行法第216、215條連續犯,再與犯罪事實甲壹一連續背信罪、甲壹二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甲壹二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犯,具牽連、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 ⑶另被告王令台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力霸公司95年7月19日、 12月7日、嘉食化公司95年7月19日、11月2日、11月30日董 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乃基於各別犯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王令一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一: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設立無價值小公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力霸公司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安排小公司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 挪用力霸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安排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挪用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製作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會計憑證,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參: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柒: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是被告等先後多次所為,乃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152號解釋意旨,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3款前段特別背信罪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⑵被告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罪,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 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 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王令一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就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名部分所犯行法第216、215條連續犯,再與犯罪事實甲壹一連續背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連續犯;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㈢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連續犯。 ⑸另被告王令一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力霸公司95年7月19日、 12 月7日、嘉食化公司95年7月19日、11月2日、1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乃基於各別犯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應分論併罰。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76所示時間所為22次之行為【附表甲壹十六(以下同)編號46、47所示2次(95年10月3日)、編號48至54所示7次(95年10月11日)、編號58至62所示5次(95年10月27日)、63、64所示2次(95年11月6日)、66、67所示2次(95年11月13日)、68、69所示2次(95年11月29日)、74至76所示3次(95年12月29日)預付款交易,雖分 別於同日內多次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預付款方式挪用力霸公司資金,然上開於同日內接續所為之多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以下同。】,乃基於各別犯意,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王令楣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一: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設立無價值小公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於未實際召開董 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力霸 公司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79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 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參: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 錄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柒: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之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前段之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是被告等先後多次所為,乃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152號解釋意旨,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3款前段特別背信罪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79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79條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王令楣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就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名部分所犯行法第216、215條連續犯,再與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連續背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79條之連續犯。 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力霸公司95年7月19日、12月7日、嘉食化公司95年7月19日、1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 上簽名之行為,乃基於各別犯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罪,應分論併罰。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0、45至48、57、65所示時間所為6次之行為(同日內 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乃基於各別犯意,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與前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⒋被告王令可部分: 犯罪事實甲壹一: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設立小公司之行為;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犯罪事實甲參: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通過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行為;犯罪事實甲柒: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⒌被告王令僑部分: 犯罪事實甲壹一: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設立小公司之行為;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犯罪事實甲參: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通過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行為;犯罪事實甲柒: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⒍被告王金章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一:規劃力霸公司轉投資小公司,並於設立無價值小公司驗資後將資金匯出之行為,先後多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編製力霸公司財務報告虛偽揭露轉投資小公司價值之行為(含犯罪事實甲參編製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93年4月30日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93年4月30日起);犯罪事實甲壹二㈠: 力霸公司應收帳款部分,虛偽揭露於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93年4月30日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93年4月30日 起);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編製力霸公司89 年第一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一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 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參:編製 力霸公司虛偽不實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及各月份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特別規 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被告王金章編製力霸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於93年4月30日前後分別涉犯上開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1號解釋意旨 ,自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連續犯。另財務報告中各年度季報、半年報、年報內虛偽記載多項不實事項,因僅編製一份財務報告,故編製同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年報僅以一行為論。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參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犯數罪間,均具有方法 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 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甲參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具有手段目 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王金章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壹二㈢、甲參編製不實力霸公司財務報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所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3項;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具牽連、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連續 犯。 ⑸另被告王金章於95年8月、10月間編製不實力霸公司95年半 年度、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所犯2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76所示時間所為22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任佩珍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向金融機構授信詐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 :填製力霸公司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填 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 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 實丙:違法授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丁壹先後多次所犯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 債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具有方法結果、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丁壹所犯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戊參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任佩珍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編製不實小公司財務報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所犯連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犯罪事實丙、丁壹、戊參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連續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 連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牽連、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 甲壹二㈢⒈、甲壹二㈢⒉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連續犯。 ⑸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76所示時間所為22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趙顯連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向金融機構授信詐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 :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 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 罪事實丙:違法授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丁壹先後多次所犯保險法第 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 ⑶又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丁壹所犯保險法 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戊參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趙顯連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就編製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所犯連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丁壹、戊參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連續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連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牽連、想像 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就 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 ⑸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5、62、65至67、71、72、75所示時間為7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 為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謝秋華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向金融機構授信詐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 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⑶又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謝秋華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甲壹二㈡所犯 連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具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⒑被告郭敏容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 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郭敏容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前 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⒒被告吳麗香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丙: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 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 實戊參:發行公司債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吳麗香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丙編製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牽連、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 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⑸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1、45、46、57、60、61、66、67、71至74所示時間為10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⒓被告李思菁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 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李思菁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⑷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5、57、66、67、71至74所示時間為7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 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前揭事實所犯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⒔被告李淑玉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安排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挪用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製作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會計憑證,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是被告等先後多次所為,乃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152號解釋意旨,應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特別背信罪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犯罪數間,具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李淑玉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⑸再被告李淑玉並無主動謀議不法,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犯罪情狀與所犯前述之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雖不能脫免刑責,本院認被告李淑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⒕被告孫紅紅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 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孫紅紅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⑷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58、59、69、75所示時間為3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前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⒖被告張清雲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丙: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 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 實戊參:發行公司債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張清雲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丙編製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連續刑法第 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牽連、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就犯罪 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⑸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2、65、69、75所示時間為4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⒗被告陳育玥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 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陳育玥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⑷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2至44、47、49至53、56所示時間為6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 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前揭事實所犯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⒘被告陳香蘭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分別基 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陳香蘭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前 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⒙被告黃麗珍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 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黃麗珍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⑷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1、46、60、61、70所示時間為4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 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前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⒚被告鄭昭苓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 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鄭昭苓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⑷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40、68、76 所示時間為4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前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⒛被告顏秀如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 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顏秀如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⑷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8、54、55、62 至65所示時間為5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前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楊美麗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丙、丁壹: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 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以上均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犯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楊美麗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⑸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58、59所示時間為1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藍慧敏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丙、丁壹: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 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以上均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犯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藍慧敏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⑸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40、48、54、55、63、64、68、70、76所示時間為8次之行為(同日 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蕭淑蓉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丁壹: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 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 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 事實丙:違法授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間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蕭淑蓉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丁壹就編製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 項、連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 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牽連、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犯。 被告謝鳳珠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分別基 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謝鳳珠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前 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李政家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一: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設立小公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 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力霸公司商 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第179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參: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柒: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是被告等先後多次所為,乃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152號解釋意旨,應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特別背信罪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 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之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李政家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就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之連續犯。 ⑷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0、43至53、56至73所示時間所為17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符捷先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製作未實 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力霸公司商業會 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 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 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參: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柒: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丙:違法授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犯罪事實丁壹所犯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事實丁壹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具有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丁壹所犯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符捷先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甲參、甲柒就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所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所犯連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連續刑法第 342條第1項、連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 事實丁壹所犯連續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具有牽連、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 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⑸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0、41、45、46、48至54、57、58、60、62、63、66、68至76所示時間所為15次之行為(尚包含被告於編號69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之,以上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僅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製作未實際召開之 95 年7月19日、12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許銘揚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力霸公司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許銘揚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⑷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0、41、45、46、48至54、57、58、60、62、63、66、68至76所示時間所為15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前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被告譚伯郊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一: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行為,先後多次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柒: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 事錄,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乙壹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犯罪事實丙:違法授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 事實丁壹先後多次所犯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乙壹、丙、丁壹、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具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丁壹所 犯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戊參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譚伯郊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乙壹、丙、丁壹、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犯罪事實丙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票券 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丁壹所犯連續保險 法第168條第5項、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牽連、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⑸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與前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另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㈡、甲參、甲柒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罪;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㈡編製蓉達、輝東、德 台公司93、94年度財務報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就犯罪事實丁壹以德台、輝東公司負責人身分辦理對保授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因被告於13年9月28日出 生,其於93年9月28日後之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故就93年9月28日後所為之不法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曾武彥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向金融機構授信詐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方法結果、手段目的間具 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曾武彥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被告呂素娥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一:繕打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規劃嘉食化公司轉投資小公司,並於設立小公司驗資後將資金匯出之行為,先後多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編製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上虛偽揭露轉投資小公司價值部分(含犯罪事實甲參編製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93年4月30日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93年4月30日起);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製 作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會計憑證,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編製嘉食化公司88年年報、89年第一季 季報、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季報、89年年報、90年第一季季報、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季報、90年年報、91年第一季季報、91年半年報、91年前三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參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被 告呂素娥編製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於93年4月30日前 後分別涉犯上開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1號解釋意旨,自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連續犯。另財務報告中 各年度季報、半年報、年報內虛偽記載多項不實事項,因僅編製一份財務報告,故編製同年度之季報、半年報、年報僅以一行為論。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參所犯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犯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呂素娥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㈢、甲參編製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具有牽連、想像競 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之連續犯。 ⑸另被告呂素娥於95年8月、10月間編製不實嘉食化公司95年 半年度、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所犯2個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就犯罪事實甲 壹一繕打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連續犯、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其前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另斟酌被告呂素娥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犯罪情狀與所犯前述之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雖不能脫免刑責,本院認被告呂素娥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被告郭立力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 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 :違法授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刑法第342 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郭立力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⑸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2至44、47、49至53、56、57所示時間為7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 為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與其前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郭琦玲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向金融機構授信詐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 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罪數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郭琦玲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戊參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另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犯。 ⑸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8、76所示時間為2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吳若薇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於小嘉莘集團小公司收款傳票上核章,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 壹二㈢⒉:於小嘉莘集團小公司會計憑證上稽核核章,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至41、45、46、48、54、55、57至76所示時間為18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其於 其他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慧敏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向金融機構授信詐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罪、於小嘉莘集團小公司收款傳票上核章,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 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其方法結果 、手段目的具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張慧敏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 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 犯。 被告盛嘉餘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分別基 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盛嘉餘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 其前揭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立君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 行公司債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具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戊參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黃立君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被告王霞雲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向金融機構授信詐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 :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 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 罪事實丙:違法授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丁壹先後多次所犯保險法第 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具方 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丁壹所犯保 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 、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王霞雲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丙、丁壹、戊參編製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所犯連續 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丁壹所犯連續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具有牽連、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被告王炳台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向金融機構授信詐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 :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 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 罪事實丙:違法授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具方法結果 、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王炳台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丙、戊參編製不實小公司財務報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所犯連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 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牽連、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被告陳佩芳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向金融機構授信詐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 :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填製小公司不實會計 憑證,配合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 :違法授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陳佩芳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丙、戊參就編製不實小公司財務報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所犯連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 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牽連、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⑸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1、46、58至61、70、73、74所示時間為6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 為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鳴棟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一: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設立小公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向金融機構授信詐貸之 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於未 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 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 事實甲參: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柒: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丁壹所犯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丁壹、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均具有方 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丁壹所犯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罪;就犯罪事實戊參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5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黃鳴棟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就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所 犯連續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犯罪事實丁壹所犯連續90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168條第2項、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牽連、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⑸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於未實際召開之95年7月19日、11 月2日、1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所犯3個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乃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0所示時間為1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一次論),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被告王婉華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一:繕打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公司不實商業會計 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 :違法授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丁壹所犯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 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具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丁壹所犯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王婉華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丙、丁壹、戊參就編製不實小公司財務報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丙違法授信所犯 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 之罪、犯罪事實丁壹違法授信所犯連續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具有牽連、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 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另就被告於犯罪事 實壹一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與其前揭犯罪之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徐政雄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向金融機構授信詐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程鵬飛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小 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配合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 :違法授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罪,所犯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程鵬飛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犯。 ⑸另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附表甲壹十六編號39、48、54、55、63、64所示時間為5次之行為(同日內接續多次行為以 一次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王事展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一: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設立小公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 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參: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 議事錄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柒: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 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王事展就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連續犯。 被告陳明海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參: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柒: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另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製作未實際召開之95年7月19日、12 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所犯2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乃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王英傑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填製力霸公司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⑶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王英傑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論以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與前揭事實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瑞華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向金融機構授信詐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⒉ :以預付款交易方式開立小公司會計憑證,挪用嘉食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違法授信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均具有方法 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李瑞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丙、戊參編製不實小公司財務報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所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所犯連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丙違法授信所犯連續刑法第342 條第1項、連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所犯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連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牽連、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連續犯;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應 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被告張瑞茹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二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先後多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事實戊參:發行公司債先後多 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戊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犯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戊參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5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張瑞茹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戊參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連續犯。 被告王令麟部分: ⑴犯罪事實甲壹一: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設立小公司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壹二㈡: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犯罪事實甲柒: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上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被告等人之主觀上既基於一個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及虛偽循環交易之整體犯意,其先後多次所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指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不含甲壹二㈢部分),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郭敏容、吳麗香、李思菁、李淑玉、孫紅紅、張清雲、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李政家、符捷先、程楚秋、許銘揚、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盛嘉餘、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等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財務人員、稽核人員共同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或業務文件,既為其等業務上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審未查,逕認定上開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係出於連續之概括犯意而論以連續犯及95年7月1日後所為係基於個別犯意而論以數罪,容有違誤。 本件上開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渠等因虛偽循環交易及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進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郭立力於力霸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部分: ㈠按原審以被告郭立力於力霸公司90年12月6日第16屆第32次 董事會決議通過向⑴昌嘉公司股票700萬股,每股10.4元, 合計7280萬元⑵富嘉公司股票920萬股,每股10.4元,合計 9568萬元⑶新鴻公司股票990萬股,每股10元,合計9900萬 元等公司轉投資購買股票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認定被告與王又曾等人共同涉有背信犯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郭立力為力霸公司第15至18屆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換言之,公司業務之決策執行單位乃屬董事會專屬,監察人僅就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檢查監督之責,並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監察人對於董事會議案並於決策之權限,此由力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等語亦可明悉,故被告郭立力雖未親自出席董事會,然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其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惟就力霸公司轉投資購買無價值小公司股票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核與被告郭立力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無涉,原審對此未查,逕自以被告於簽到卡上簽名即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犯嫌,恐有違誤,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據起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部分: ㈠力霸公司88年6月7日第15屆第44次、88年7月19日第15屆第 48次;嘉食化公司88年6月17日第11屆第51次董事會決議設 立欣歆、達宇公司暨於驗資後將資金匯出部分: 經查,欣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歆公司)於88年6月14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食品、飲料 零售業、成衣零售業、鞋類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等等,種類眾多;達宇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於88年7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 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所營事 業項目包括通信工程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等;是以欣歆、達宇公司所營項目既非大宗穀物交易,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欣歆、達宇公司參與力霸集團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1至68所示小公司 )虛偽循環大宗穀物交易,或參與金融機構授信貸款或發行公司債、短期借款等相關事實,其設立之目的應非王又曾用以資金調度或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無訛,況且依原審編號 019、020偵查卷內,公司設立登記後資金流向之相關單據觀之,僅欣歆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隨即將資金匯入和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歆公司)帳戶,然和歆公司於86年9月25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國際貿易業、鞋類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攝影業、美容服務業、成立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等,亦非力霸集團小公司之一,且兩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亦有雷同之處,應可認定,欣歆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將資金匯出行為,應屬正常交易往來,而達宇公司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後,並無將轉投資金額匯出之情事。綜上觀之,欣歆、達宇公司既非力霸集團小公司之一,且其等所營事業亦非虛偽循環交易之大宗穀物,力霸公司以88年6月7日第15屆第44次、88年7月19日第15屆第48次董事會;嘉食化公司以88年6月17日第11屆第51次董事會,分別由董事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王令僑、王令楣、王令麟、李政家、黃鳴棟等(依各屆次簽到單所示)以決議方式,通過對於欣歆、達宇公司之轉投資行為,應屬公司經營判斷權限,尚難謂無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原審對此未查,逕認定同時期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轉投資行為均為王又曾為遂行資金調度所從事之不法犯行,及欣歆、達宇公司於驗資後並未將資金作為公司經營使用,逕而匯出之行為,容有違誤。另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王令僑、王令楣、王令麟、李政家、黃鳴棟於力霸公司以88年6月7日第15屆第44次、88年7月19日第15屆第48次董事會 ;嘉食化公司以88年6月17日第11屆第51次董事會以決議方 式通過欣歆、達宇公司轉投資案,惟欣歆、達宇公司既有其轉投資價值與必要,亦為力霸、嘉食化公司經營判斷之決策行為,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開人等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㈡被告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轉投資行為涉犯背信犯行部分: 查被告王令可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1至13屆董事(88年6月30 日起迄95年6月9日),並自87年4月24日起擔任力華票券董 事迄案發時止,復自87年4月24起接任力華票券董事迄案發 時止,且為中華商銀董事(89年6月26日起迄91年6月17日)、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協理;被告王令僑擔任力霸公司第14、15、17屆董事(85年6月12日至88年6月29日、94 年4月13日迄案發時止),及嘉食化公司第11至13屆董事(86年6月16 日迄案發時止),並先後擔任中華商銀副理、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被告王令麟擔任力霸公司第15至17屆董事(均係以法人股東欣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惟第17屆僅擔任至94年4月13日即改由王令僑接替其為代表人),並接任嘉 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以法人股東欣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於88年6月30日改派王業恢接任為法人代表),是依被告 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等所任職務觀之,被告王令可、王令僑主要任職於中華商銀,負責銀行業務推廣,被告王令麟主要經營東森集團事務,渠等除掛名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職務外,均無實際參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相關業務及營運,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令一於99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可佐證(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5第70頁反面以下), 又被告王令可、王令僑所任職之中華商銀與小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情形亦不頻繁,被告王令麟之東森集團與力霸集團小公司間亦無業務往來,且被告等就所涉其餘犯罪事實亦與小公司無涉,當無法藉由其等執掌範圍內得知小公司成立之目的及其用途係作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之工具。況且依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15、35、37、39、40、44、45、47、48、59、64次,第16屆第9-11、32次; 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17、18、38、42、51、53、62、63、65、71、72次,第12屆第23次)內容觀之,議案內容中僅記載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之金額或認購小公司之股權數量,形式上核與一般公司正常轉投資行為無異,尚難從中窺知議案內容有何不法,若非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行為乃為王又曾為遂行其資金調度之手段,自難徒以被告等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議案內容,即認定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原審對此未查,徒以被告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即認定被告所為與背信犯行相當,恐有違誤。本件被告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原審既有如上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四、嘉食化公司預付款部分: 經查,宏森、鼎森公司於90年4月6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分別為28億1,000萬元、29億1,000萬元,並藉由宏森、鼎森公司充足之資金,以各種交易名目,將資金輸往有實際需求之公司或個人,以此作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此部分詳參亞太固網犯罪事實),然宏森、鼎森公司所營事業中,尚有從事大宗穀物交易,依被告郭立力、王金章所提證據顯示,宏森、鼎森確仍有實際自國外進口大宗穀物(黃豆、玉米),且依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各關稅機構函查小公司進口資料,宏森、鼎森公司於95年度確實有進口大宗穀物(宏森、鼎森公司進口數量與其所銷售數量是否相符,仍須實際判斷),是以針對原審附表甲三㈡至甲三㈡之七所示嘉食化公司88年度至94年度預付內購原料款-與小公司間黃豆、玉米 交易明細表內所示(即本院附表甲壹十八),嘉食化公司預付與宏森、鼎森公司之大宗穀物款項,應堪認為真,原審對此未查,逕以嘉食化公司交易之對象為宏森、鼎森公司即認定該行為屬於掏空嘉食化公司之不法犯行,恐有違誤。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經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僅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 五、背書保證詐貸部分: ㈠按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方式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因背書保證行為既為法律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章程所允許之行為,雖其目的上或有不妥之處,但被告等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仍須就該行為是否違背職務並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始足當之。是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雖係經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詳見附表甲壹十四、甲壹十五所示各屆次董事會),然依力霸、嘉食化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其方式除少部分為實際通過背書保證案外,絕大多數均屬以備查方式核備,而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因未實際召開,以致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背書保證案之時間皆在實際授信貸款核准後(例如力霸公司88 年1月30日第15屆第3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力長公司背書保證向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貸款新台幣1億,然依附表 甲壹十三編號119所示萬泰銀行於87年12月24日即核准通過 力長公司授信案;嘉食化公司88年11月1日第11屆第58次董 事會決議通過為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安泰銀行儲蓄部貸款,代為背書保證1億元,然依附表甲壹十三編號302所示安泰銀行於88年9月28日早已通過授信展延案)。換言之, 各董事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因各該背書保證行為已施行完畢(即金融機構已核准各該授信貸款、展延案,已取得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相關文件),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之損害實已造成。此外,力霸、嘉食化公司其他屆次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以核備方式通過承認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因該行為僅具有「備查」性質,即於行為完成生效後,透過會議方式向公司董事陳報,使其等能有所知悉,故各董事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背書保證之行為亦已完成生效,況且由各該議事錄所載備查性質觀之,內容上亦僅記載截至董事會議翌日前,力霸、嘉食化公司累計對外背書保證金額為何,並未有實際決議通過背書保證之行為,是各董事於簽名時,當無實際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損害之虞。另因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依卷內所載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背書保證行為,使得小公司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然需將所貸得之款項,復轉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就此而言,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目的上仍取得小公司轉貸之金額,是依前開論述,背書保證行為因屬「核備」性質且小公司貸得款項亦轉貸供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而言,當無生損害之虞,自與背信犯行無涉。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王又曾、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黃鳴棟、王令可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甲九、甲十所示屆次背書保證議案,因而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恐有違誤。是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黃鳴棟、王令可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就此部分除力霸公司95年2月7日為益金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展延貸款4,200萬元、95年7月11日為章華、立瑋及玉章公司向中國信託票券公司各展延貸款4,000萬元、95年7月17日為金東公司向中國信託票券公司展延貸款4,000萬元案、95年10月為程星公司向台新銀行展延貸款 4,035萬元案、95年10月為連恒公司向台新銀行展延貸款9,954萬元案、95年10月為仁湖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展延貸款1 億4,000萬元案、95年10月為章華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展延 貸款1億700萬元案、95年10月為玉章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展延貸款2,900萬元案、95年10月為力章公司向台新銀行展延 貸款7,308萬元案、95年11月為嘉莘公司向臺灣銀行信義分 行展延貸款1,472萬2,500元案及95年10月為世湘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新貸1億3,700萬元等案;嘉食化公司93年9月24日 為世湘公司向萬泰銀行展期5000萬元、93年10月28日為連湘公司向建華銀行貸款展延5812萬5000元、95年10月7日為連 南公司向力華票券辦理貸款1億200萬元背書保證案外未經檢察官起訴,經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㈡次按,力霸公司95年2月23日第17屆第41次董事會及嘉食化 公司95年2月14日第13屆第39次董事會雖決議通過將力霸、 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總額提高為公司淨值2倍,然力霸、嘉 食化公司對外為背書保證之行為本為公司章程所容許,凡於符合法令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訂定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即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僅單純將背書保證限額提高為公司淨值2倍, 其適用之對象並非僅侷限於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倘若為公司經營之所需,確實依循作業程式之規定辦理,亦難僅憑將背書保證限額提高為2倍即認違法。且經本院核對力霸、嘉食 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其中對於背書保證之總額並未逾越力霸、嘉食化公司淨值,換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得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或展期,其總額自始至終即未超過公司淨值之1倍,縱使經董事會決議將總 額提高為2倍,仍未因此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積極擴大為 小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此當無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損害之虞,自與背信犯行無涉,原審未查,逕以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背書保證總額提高為2倍之行為乃致 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因認各董事具有背信犯行,容有違誤。本件被告王令一、王令僑、王令可、王令楣、王令台、黃鳴棟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經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㈢背書保證評估表部分: 查力霸集團小公司為得以向24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乃行文請求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該等小公司背書保證,遂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人員依據小公司函文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並逐級呈請相關人員核章,然經本院檢視各該背書保證評估表,評估表內對於小公司函請背書保證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已有明文記載,例如於背書保證評估表綜合意見欄記載意見時,如果為舊案展期,而最近一年度業務交易總額低於本次背書保證金額,其均有記載「依93年9月24日嘉食化公司第13屆第25次董事會決 議,分5年遞減背書保證金額,逐漸改為背書保證情形。呈 核」或「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與背書保證金額不相當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示」等語,如為新案,則記載「本次背書保證為新案」,該請求背書保證公司「與本公司無業務往來,不符合背書保證規定,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如未超過背書保證規定之額度,則記載「未超過背書保證額度,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示」等語,並有原審編號第005 號偵查卷第286頁至327頁背面、050偵查卷,在卷可證,是 背書保證評估表內既已就小公司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規範予以揭露,就該背書保證評估表內容當無不實無誤,而被告謝秋華、任佩珍指示所屬行文力霸、嘉食化公司要求背書保證之行為當亦無損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虞,另被告王金章、曾立民、王令一、呂素娥分別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評估表上核章之行為,因評估表內已如實揭露小公司之背書保證請求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作業程序,被告等於表格內核章時,雖未明顯註記「如意見欄所載」等字句,但就背書保證評估表整體觀之,被告若有反對之意見,當可於評估表意見欄內加註有利意見,惟評估表內並無被告等所簽註之意見,顯見被告等應係認同製表人意見欄內所載無誤。是被告等雖逐級於評估表內核章,然既已明確揭露小公司之條件,對此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徒以被告等核章行為即表示認同背書保證案,逕而認定被告王金章、王令一、呂素娥、曾立民、謝秋華、任佩珍等涉犯背信罪嫌,尚嫌速斷,對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詐貸部分: 另原審以被告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張慧敏、程鵬飛、趙顯連、陳佩芳、黃鳴棟、符捷先、李瑞華、郭立力、譚伯郊、王令台、王炳台、郭琦玲、王霞雲、任佩珍、蕭淑蓉、王婉華利用36家小公司向24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展期授信,因各金融機構於徵授信審核表內均已詳實記載各授信戶授信條件,即各金融機構於辦理徵授信時均已知悉小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營收來源、營收逐年衰退、獲利能力不穩定、自有資金不足、負債壓力沈重等不利因素,仍決議通過各小公司授信申請案,顯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放款或展延,因而認定被告等之行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惟查,其中力霸集團29家小公司向12家金融機構辦理授信部分(詳見附表甲壹十、十二),因小公司並無償債能力,帳上所載營業收入或各項交易事實,均係藉由虛偽循環所窗飾,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產生,各營業收入事實均屬虛偽不實,小公司實係欠缺還款來源,倘若仍未具備十足擔保以確保債權清償之可能,則小公司以不實虛偽循環交易資料,編製財務報告,進而持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之行為,顯然已為詐術之行使,並使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誤。本件嘉莘(張慧敏)、力長(程鵬飛)、鑫營(張慧敏)、英湘(趙顯連)、世湘(陳佩芳)、欣湖(張慧敏)、章華(黃鳴棟)、玉章(徐步青,已歿)、佩亞(陳佩芳)、棟信(黃鳴棟)、連恒(趙顯連)、連湘(趙顯連)、連南(趙顯連)、棟宏(黃鳴棟)、匯聯(符捷先)、輝東(李瑞華)、立瑋(郭立力)、瑞森(譚伯郊)、友台(王令台)、長森(王炳台)、東長(郭琦玲)、申東(郭琦玲)、益金(王霞雲、王婉華)、日安(任佩珍)、金東(王霞雲)、申聯(徐步青,已歿)、東展(徐步青,已歿)、申利(蕭淑蓉)、笙杰(李瑞華)等29家小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票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票券、復華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12家金融機構,因小公司並無清償能力(還款來源),於辦理授信貸款時所出具之財務報告或授信資料,其內容所載營業收入、交易對象之獲利情形、貸款用途或還款來源等均屬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上所載長期投資價值亦因小公司無實際價值而有虛增長期投資價值之虞,此均足使金融機構於辦理徵授信貸款時,陷於錯誤考量,誤以為各授信戶仍有實際營業跡象,僅其營業情況不佳尚有待改進或營業對象為實際從事大宗物資之集團小公司,此當為詐術之施行無誤。另金融機構若因前揭不實事項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此時倘能徵得十足擔保以保全其債權,則自金融機構而言,當無損失可言,自無使其陷於錯誤可能,惟因上開授信戶於申請授信時,亦無提供十足擔保以確保其債權(見附表甲壹十二),至此前揭被告等就此部分所為之授信洽談、申請、對保行為,均使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金額,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該當,原審對此未查,逕以各徵授信報告內已載有不利授信戶資力等情,即認定各金融機構未陷於錯誤,恐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稽核人員預付款部分 ㈠按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雖先後擔任小嘉莘集團小公司稽核人員,負責核對小嘉莘集團小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與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是否正確,於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上之規劃是否相符,且小嘉莘集團小公司資金之匯出,非經稽核人員核對無誤後無法順行。又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名義與小嘉莘集團小公司進行大宗穀物交易,致使小公司取得充足資金以供王又曾調度使用,然王又曾依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將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以預付款方式給付與小公司之同時,其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縱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於事前即知悉上開資金調度目的,或王又曾藉由預付款交易方式將資金匯往其等所負責之小嘉莘集團小公司,惟依其等所執掌之工作性質觀之,稽核行為亦僅事後為資金流向之安排,被告等於王又曾遂行掏空力霸、嘉食化公司之事前或事中,並未參與該等背信犯行,尚難以被告等於事後負責資金安排之行為,即認被告等與王又曾有何背信犯行之事前或事中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等與王又曾共同涉犯背信犯行。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之稽核行為與王又曾共犯背信犯行,據而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誠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等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渠等三人因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名義將資金匯往小嘉莘集團小公司,並由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負責稽核,將小嘉莘集團小公司資金依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規劃,匯往有實際需求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與王又曾共犯背信犯行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有關力霸公司以預付款名義將資金匯往小嘉莘集團小公司部分,因此部分檢察官未據起訴,且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有何背信犯行,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附此敘明。 七、按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理人,依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力霸、嘉食化公司經理人職務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成為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原審雖以財務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 25條、第28條之2、第157條及第157條之1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如下: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作為認定經理人之依據,然財務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僅為「行政規則」,與公司法第29條經理人委任之「法律」規定相抵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第1項第1款、第159條意旨觀之,上揭財政部函釋就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所稱經理人部分並無適用餘地,仍應回歸公司 法之規定適用。而被告王金章(92年4月30日後)、呂素娥 (92年6月30日後)、任佩珍、陳香蘭、蕭淑蓉、符捷先、 許銘揚、黃立君等人於職稱上雖名為「經理人」,然實質上其等均未經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公司經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經理人,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部分,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適 用,原審對此適用上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八、按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傳票以虛增銷貨營業額,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金章明知上情,仍於製作力霸公司88年半年報、88年前三季、88年年報、89年第一季至89年年報、90年第一季至90年年報、91年第一季至91年年報、92年第一季、92年年報、93年半年報、93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時,將上開不實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上「應收帳款-關係人」、「應收票據-關係人」科目,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審對此未查,漏未認定上開 年度財務報告揭露不實,且亦未就被告涉犯此罪予以論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另原審以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分別就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力霸公司部分自89年8月起至95年4月止,於各季連 續製作力霸公司89年第2季至95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並分別於95年8月、10月製作95年上半年、前三季報告;嘉食化公 司部分自89年初至95年4月,製作不實之88年第四季至94年 第四季之財務報告,因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惟查 ,力霸公司以預付款方式與力霸集團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依附表甲壹十六所示各筆預付款交易及本院核對力霸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就力霸公司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中以預付款方式所虛增之進項金額(即於財務報告上揭露為「預付款項」科目),僅89年第一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一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及95年度半年報、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始有上開「預付款項」科目之記載,且此與附表甲壹十六所示之交易日期相符,是故力霸公司91年半年報至95年第1季財務報告則因無上開預付款項科目之記載揭露,對此 自難認定有何虛偽不實;另嘉食化公司部分依本院審視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有關預付款交易所揭露之會計科目為「預付款項」,其年度亦僅88年年報、89年第一季季報、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季報、89年年報、90年第一季季報、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季報、90年年報、91年第一季季報、91年半年報、91年前三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且此與附表甲壹十八所示交易日期相符,是以嘉食化公司92年第一季、92年前三季、92年年報、93年第一季、93年前三季至94年年報均未虛偽揭露不實預付款項,故就此部分亦自難認定有何虛偽不實。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編製如上開所示未揭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陸、量刑審酌事由: ①爰審酌被告王令台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公司董事及友台公司負責人,未能善盡董事專業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反而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並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配合請領統一發票,俾與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依據流程圖開立不實大宗穀物交易統一發票窗飾營收,再由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藉此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損害甚鉅,或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戕害金融秩序,惡性重大,俾與王又曾遂行資金調度目的。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力霸、嘉食化公司期間領取年薪200餘萬元至250餘萬元、友台公司期間年薪61餘萬元至100 餘萬元),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礙於與被告王又曾間之親屬關係、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情,就被告王令台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參、甲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力霸公司95年7月19 日、12月7日、嘉食化公司95年7月19日、11月2日、 1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5個犯行部分,各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②爰審酌被告王令一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未能善盡董事專業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反而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並規劃流程圖俾與所屬人員依流程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將資金匯出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損害甚鉅,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力霸、嘉食化公司期間領取年薪200餘萬)或職務升遷機 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礙於與被告王又曾間之親屬關係、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王令一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㈢之不實預付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㈢之22個不實預付款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力霸公司95年7月19日、12月7日、嘉食化公司95年7月19日、11月2日、11月30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5個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3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③爰審酌被告王令楣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嘉食化公司董事及鑫營公司負責人,未能善盡董事專業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反而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並配合指示請領小公司統一發票,俾與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依據流程圖開立不實大宗穀物交易統一發票窗飾營收,再由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而被告則配合於力霸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上核章,藉此挪用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或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戕害金融秩序,惡性重大,俾與王又曾遂行資金調度目的,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力霸、嘉食化公司期間領取年薪21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 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礙於與被告王又曾間之親屬關係、暨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王令楣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㈢之不實預付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㈢之6個不實預付款犯行部分, 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力霸公司95年7月19日、12月7日、嘉食化公司95年7月19日、1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4個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④爰審酌被告王令可為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公司實際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礙於與被告王又曾間之親屬關係、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王令可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3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⑤爰審酌被告王令僑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公司實際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礙於與被告王又曾間之親屬關係、犯後仍推諉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王令僑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⑥爰審酌被告王金章為力霸公司會計經理人,未能善盡經理人專業倫理規範,恣意聽從王又曾指示,規劃小公司設立、編製不實力霸公司財務報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力霸公司財務狀況了解及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指示所屬人員配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遂行王又曾指示任務。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力霸公司及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120餘萬元至13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絲毫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王金章於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 甲壹一、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壹二㈢、甲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22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各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⑦爰審酌被告任佩珍為力霸公司高階財務主管暨小公司負責人與董監事職務,未能善盡職業倫理道德規範,參與資金調度會議,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依據流程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期間配合領取統一發票,據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窗飾營收,再透過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或出具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戕害金融秩序,惡性重大,或作為發行公司債依據,俾與王又曾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力霸公司及小公司負責人期間領取年薪140餘萬 元至19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 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與保險業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 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22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 ⑧爰審酌被告趙顯連為任職力霸公司,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並兼任小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職務,未能善盡職業倫理道德規範,指示相關人員將王又曾個人資金需求排入流程圖內,並由相關人員依指示將資金匯往王又曾需求處,並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期間配合領取統一發票,藉此透過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再由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或出具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戕害金融秩序,惡性重大,或作為發行公司債依據,俾與王又曾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力霸公司及小公司負責人期間領取年薪130餘萬元至17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與保險業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前 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7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各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⑨爰審酌被告謝秋華為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及小公司董監事職務,未能善盡職業倫理道德規範,參與資金調度會議,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依據流程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再透過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危害力霸、嘉食化公司利益甚鉅,暨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戕害金融秩序,惡性重大,俾與王又曾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小公司負責及董監事人期間領取年薪110餘萬元 至13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 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⑩爰審酌被告郭敏容力霸公司財務處副理兼辦小公司向金融機構授信接洽人員,並擔任小公司出納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循上級指示,轉知所屬財務人員配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將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匯出,俾與王又曾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60萬9仟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⑪爰審酌被告吳麗香擔任小嘉莘集團小公司經辦會計,未能善盡職責,規劃資金流程圖,依上級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窗飾營收,並於小公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大宗穀物預付款交易時,配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另就其所兼任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配合簽章用印,使得小公司得持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作為發行公司債之依據。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 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10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⑫爰審酌被告李思菁擔任小嘉莘經辦財務,未能善盡職責,依 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 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 眾權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 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 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 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 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74萬達成和解、前無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㈡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 年6月30日前犯 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7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各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⑬爰審酌被告李淑玉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嘉食化小公司 經辦會計,未能善盡經理人職責,配合指示所屬於小公司虛 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時,開立 不實會計憑證窗飾營收,並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上配 合簽章,使得小公司得持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 ,戕害金融秩序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 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 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 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38萬6仟元達成 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 二㈠、甲壹二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⑭爰審酌被告孫紅紅擔任小嘉莘財務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 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 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 眾權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 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 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 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 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 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3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 ⑮爰審酌被告張清雲擔任小嘉莘會計經理及小公司經辦會計, 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規劃資金流程圖,並於小公司虛 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窗飾營收,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 ,又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配合簽章,使得小公司持 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戕害金融秩序甚鉅 ,或作為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俾與王又曾遂行資金調度目的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 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 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 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80萬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 、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就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 壹二㈢⒈之4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⑯爰審酌被告陳育玥擔任力霸公司財務人員、力霸小公司出納 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 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 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 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 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 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前犯 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6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⑰爰審酌被告陳香蘭擔任嘉食化小公司財務、鼎森公司財務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35萬9仟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⑱爰審酌被告黃麗珍擔任小嘉莘財務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95 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4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 刑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⑲爰審酌被告鄭昭苓擔任小嘉莘集團財務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4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⑳爰審酌被告顏秀如擔任嘉食化公司財務暨小嘉莘小公司財務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前犯 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5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㉑爰審酌被告楊美麗擔任小嘉莘集團會計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規劃資金流程圖,並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又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配合於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使得小公司持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 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㉒爰審酌被告藍慧敏擔任小嘉莘集團會計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規劃資金流程圖,並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又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配合於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使得小公司持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 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8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 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㉓爰審酌被告蕭淑蓉擔任力霸小公司會計經理、力霸小公司經辦會計暨兼任小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又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配合於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親自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對保,戕害金融秩序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額薪資(於擔任小公司董監事期間領取年薪82餘萬元至100餘萬元)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 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63萬6仟元達成和解 、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㉔爰審酌被告謝鳳珠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主管暨小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25萬1仟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 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 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㉕爰審酌被告李政家為力霸公司董事、嘉食化公司監察人,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決議通過力霸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並於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預付款交易中,於力霸公司會計憑證上核章,損及力霸公司利益甚鉅,俾與王又曾遂行資金調度目的。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力霸、嘉食化公司期間領取年薪16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 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之不實預付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17個不實預付 款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㉖爰審酌被告符捷先擔任力霸公司主任秘書,兼任大宗物資採購經理暨小公司負責人與董事,未能善盡職責,製作力霸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誤導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力霸公司營運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配合請領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相關人員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過程中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窗飾營收或於力霸公司會計憑證上核章,又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配合簽章,且親自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辦理對保,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或作為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俾與王又曾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力霸公司及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90餘萬元至13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 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等情,就被告95年6月30日前犯 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之2個偽造議事錄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15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各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㉗爰審酌被告許銘揚擔任力霸採購處協理,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力霸公司預付款交易請採購單上核章,使得力霸公司資金遭挪用,損害力霸公司利益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 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15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㉘爰審酌被告譚伯郊擔任嘉食化主任秘書及小公司負責人、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製作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誤導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嘉食化公司營運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保管小公司大小章、配合請領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相關人員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過程中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窗飾營收,又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配合簽章,且親自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辦理對保,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或作為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俾與王又曾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嘉食化公司及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110餘萬 元至21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 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推諉卸責,態度難謂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所犯偽造議事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犯罪事 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乙壹、丙、丁壹、戊參所犯製造不實財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㉙爰審酌被告曾武彥擔任嘉食化財務顧問及財務高階經理人,並兼任小公司董事,參與資金調度會議,向金融機構洽談授信條件,安排小公司對外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嘉食化公司及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110餘萬元至15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㉚爰審酌被告呂素娥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及小公司會計主管,未能善盡經理人專業倫理規範,恣意聽從王又曾指示,規劃小公司設立、編製不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了解及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指示所屬人員配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遂行王又曾指示任務。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力霸公司及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100餘萬元至13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犯罪事實甲壹一繕打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㉛爰審酌被告郭立力擔任力霸監察人、嘉食化副總經理及小公司負責人與董監事,未能善盡監察人及經理人職責,配合王又曾指示請領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小公司於虛偽循環交易時窗飾營收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危害力霸、嘉食化公司利益甚鉅,並配合出具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辦理對保手續,或以不實財務報告作為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俾與王又曾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170餘萬元至30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絲毫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犯罪事實甲壹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 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7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㉜爰審酌被告郭琦玲擔任小嘉莘稽核及小公司負責人與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配合王又曾指示於小嘉莘財務人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上核章,且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期間配合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作為向金融機構授信貸款或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並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辦理對保,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未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力霸公司、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60餘萬元至140餘萬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 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礙於與被告王又曾間之親屬關係、暨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2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 處有期徒刑10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㉝爰審酌被告吳若薇擔任小嘉莘集團小公司稽核,未能善盡職責,配合王又曾指示於小嘉莘財務人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上核章。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礙於與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之親屬關係、暨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 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18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㉞爰審酌被告張慧敏擔任小嘉莘集團小公司稽核人員及小公司負責人與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依指示配合領取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小公司於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窗飾營收,並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辦理對保手續,危害金融機構利益甚鉅。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未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嘉食化公司、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56餘萬元至180餘萬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 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礙於與被告王又曾間之親屬關係、暨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㉟爰審酌被告盛嘉餘擔任嘉食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及小公司財務主管,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時指示所屬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以50萬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㊱爰審酌被告黃立君擔任嘉食化會計主管、嘉食化小公司會計主管、經辦人員,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窗飾營收,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又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配合簽章,作為向金融機構授信或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使得小公司持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戕害金融秩序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㊲爰審酌被告王霞雲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依指示配合領取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小公司於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窗飾營收,並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配合簽章,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發行公司債之依據,又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時親自辦理對保,危害金融機構利益甚鉅。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未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小公司或兼任其他力霸集團公司期間領取年薪90餘萬元至16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 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㊳爰審酌被告王炳台擔任力霸法務處協理、小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配合王又曾指示請領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小公司於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為預付款交易時窗飾營收,損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利益,又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簽章,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或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並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親自對保,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未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小公司或力霸集團公司期間領取年薪100餘萬元至12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㊴爰審酌被告陳佩芳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配合請領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小公司於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時窗飾營收,並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或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且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辦理對保,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未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薪資(任職小公司或力霸集團公司期間領取年薪160餘萬元至210餘萬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 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6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㊵爰審酌被告黃鳴棟擔任嘉食化董事、小公司負責人與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實際召開,反而配合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決議通過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議案,並配合小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使得小公司於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窗飾營收,損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利益,又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核章,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作為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並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親自對保,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兼任職位或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95年6月30日前 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丁壹、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㈡之3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6月30日 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1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㊶爰審酌被告王婉華為王又曾秘書、小公司負責人與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配合王又曾指示請領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小公司於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窗飾營收,損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利益,又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核章,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作為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並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親自對保,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未主動謀議不法、為圖兼任職位或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一所犯偽造議事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 二㈠、甲壹二㈡、丙、丁壹、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㊷爰審酌被告徐政雄擔任力霸公司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參與資金調度會議,向金融機構洽談授信條件,安排小公司對外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兼任職位或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㊸爰審酌被告程鵬飛擔任小公司負責人與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配合請領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相關人員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過程中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窗飾營收,又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配合簽章,且親自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辦理對保,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兼任小公司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就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㈢⒈之5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㊹爰審酌被告王事展擔任力霸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實際召開,反而配合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決議通過力霸公司轉投資議案,損及力霸公司利益,誤導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嘉食化公司營運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兼任職位或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仍推諉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參、甲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㊺爰審酌被告陳明海擔任力霸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實際召開,反而配合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決議通過力霸公司轉投資議案,損及力霸公司利益,誤導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力霸公司營運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為圖兼任職位或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就被告95年6月30日前犯罪事實甲壹二㈡、甲參、甲柒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95年7月1日後犯罪事實甲壹二㈡2個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㊻爰審酌被告王英傑擔任力霸採購處協理、小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配合小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且於小公司與力霸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時,於請採購單上核章,損及力霸公司利益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兼任小公司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㊼爰審酌被告李瑞華擔任小公司負責人與董事,未能善盡職責,配合請領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小公司於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窗飾營收,並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配合簽章,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並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對保,損及金融秩序甚鉅。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礙於與被告王令一之親屬關係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僅領取微薄薪資、被告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丙、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㊽爰審酌被告張瑞茹力霸公司秘書、小公司負責人與董監事,未能善盡職責,配合請領小公司統一發票,使得相關人員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過程中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窗飾營收,又於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時配合簽章,且親自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辦理對保,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或作為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俾與王又曾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未主動謀議不法、為圖獲取高額薪資(任職力霸公司及小公司期間領取年薪69餘萬元至100餘萬元)或職務升遷 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㈠、甲壹二㈡、戊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㊾爰審酌被告王令麟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實際召開,反而配合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決議通過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議案,損及力霸、嘉食化上市公司利益,誤導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礙於與王又曾間之親屬關係而從事不法犯行,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一、甲壹二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㊿爰審酌被告林粹倫擔任嘉食化會計人員、小公司財務,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或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大眾權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與投資及期貨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犯罪事實甲壹二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部分: ㈠力霸公司88年6月7日第15屆第44次、88年7月19日第15 屆第48次;嘉食化公司88年6月17日第11屆第51次董事會決議設 立欣歆、達宇公司部分: ⒈按起訴書(即犯罪事實甲二㈠、甲三㈠)認力霸、嘉食化公司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方式通過轉投資欣歆、達宇公司,並於資金匯入欣歆、達宇公司後,待驗資設立完成後,旋即將投資款項轉出,並未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因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涉犯背信犯行及修法前公司法第9條第3款罪嫌。 ⒉經查,欣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歆公司)於88年6月 14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食品、 飲料零售業、成衣零售業、鞋類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等等,種類眾多;達宇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於88年7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 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所 營事業項目包括通信工程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等;是以欣歆、達宇公司所營項目既非大宗穀物交易,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欣歆、達宇公司參與力霸集團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1至68所示小 公司)虛偽循環大宗穀物交易,或參與金融機構授信貸款或發行公司債、短期借款等相關事實,其設立之目的應非王又曾用以資金調度或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無訛,況且依原審編號019、020偵查卷內,公司設立登記後資金流向之相關單據觀之,僅欣歆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隨即將資金匯入和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歆公司)帳戶,然和歆公司於86年9 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國際貿易業、鞋類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攝影業、美容服務業、成立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等,亦非力霸集團小公司之一,且兩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亦有雷同之處,應可認定,欣歆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將資金匯出行為,應屬正常交易往來,而達宇公司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後,並無將轉投資金額匯出之情事。綜上觀之,欣歆、達宇公司既非力霸集團小公司之一,且其等所營事業亦非虛偽循環交易之大宗穀物,力霸公司以88年6月7日第15屆第44次、88年7月19日第15屆第48次董事會;嘉食化公司以88年6月17日第11屆第51次董事會,分別由沙乃遲、譚伯郊、呂素娥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王令僑、王令楣、王令麟、李政家、黃鳴棟等(依各屆次簽到單所示)以決議方式,通過對於欣歆、達宇公司之轉投資行為,應屬公司經營判斷權限,尚難謂無轉投資之價值與必要,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欣歆公司於驗資後將轉投資款項轉出之行為應為欣歆公司營運所需,亦難認定有何供王又曾調度使用之情事,自與修法前公司法第9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連續犯、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轉投資行為涉犯背信犯行部分: ⒈按起訴書(即犯罪事實甲二㈠、甲三㈠)認被告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等董事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轉投資設立小公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嫌。 ⒉惟查被告王令可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1至13屆董事(88年6月 30 日起迄95年6月9日),並自87年4月24日起擔任力華票券董事迄案發時止,復自87年4月24起接任力華票券董事迄案 發時止,且為中華商銀董事(89年6月26日起迄91年6月17日)、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協理;被告王令僑擔任力霸公司第14、15、17屆董事(85年6月12日至88年6月29日、94年4月13 日迄案發時止),及嘉食化公司第11至13屆董事(86年6月 16 日迄案發時止),並先後擔任中華商銀副理、經理、協 理及副總經理;被告王令麟擔任力霸公司第15至17屆董事(均係以法人股東欣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惟第17屆僅擔任至94年4月13日即改由王令僑接替其為代表人),並接 任嘉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以法人股東欣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於88年6月30日改派王業恢接任為法人代表),是依 被告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等所任職務觀之,被告王令可、王令僑主要任職於中華商銀,負責銀行業務推廣,被告王令麟主要經營東森集團事務,渠等除掛名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職務外,均無實際參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相關業務及營運,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令一於99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可佐證(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5第70頁反面以下 ),又被告王令可、王令僑所任職之中華商銀與小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情形亦不頻繁,被告王令麟之東森集團與力霸集團小公司間亦無業務往來,且被告等就所涉其餘犯罪事實亦與小公司無涉,當無法藉由其執掌範圍內得知小公司成立之目的及其用途係作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之工具。況且依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即力霸公司第15屆第15、35、37、39、40、44、45、47、48、59、64次,第16屆第9-11、32 次;嘉食化公司第11屆第17、18、38、42、51、53、62、63、65、71、72次,第12屆第23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12屆第22次))內容觀之,議案內容中僅記載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之金額或認購小公司之股權數量,形式上核與一般公司正常轉投資行為無異,尚難從中窺知議案內容有何不法,若非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力霸、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行為乃為王又曾為遂行其資金調度之手段,自難徒以被告等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議案內容,即認定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原審對此未查,徒以被告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即認定被告所為與背信犯行相當,恐有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令可、王令僑、王令麟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得以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並決議將背書保證總額提高為公司淨值2倍部分: ㈠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得以向金融機構授信貸款部分: ⒈按起訴書(即犯罪事實甲二㈧、甲三㈢)認被告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呂素娥、林粹倫自92年1月間起至 95年底止,為使小公司得以順利自金融機構融資,復共同意圖基於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概括犯意聯絡,就力霸公司95年2 月7日為益金公司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展延貸款4,200萬元背書保證案,95年7月11日為章華、立瑋及玉章公司 向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各展延貸款4,000萬元背 書保證案、95年7月17日為金東公司向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展延貸款4,000萬元案,95年10月為程星公司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展延貸款4,035萬元案,95年10月為連恒 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展延貸款9,954萬元案,95年10月 為仁湖公司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展延貸款1億4,000萬元案,95年10月為章華公司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展延貸款1億700萬元案背書保證案,95年10月為玉章公司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展延貸款2,900萬元案,95年10 月為力章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展延貸款7,308萬元案, 95年11月為嘉莘公司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展延貸款1,472萬 2,500元案(以上為舊案展延)及95年10月為世湘公司向國 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貸1億3,700萬元等案,均在背書保證評估表上已簽註「最近一年度無業務往來金額,不符合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之意見;就嘉食化公司93年9月24 日為世湘公司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展期5000萬元背書保證案之背書評估表中註明「背書保證金額與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不相當」、93年10月28日為連湘公司向建華銀行忠孝分行辦理貸款展延5812萬5000元背書保證案之背書保證評估表中註明「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為251萬5000元,與背書保證 金額不相當」、95年10月7日為連南公司向力華票券辦理貸 款1億200萬元背書保證案之背書保證評估表中註明「連南公司與嘉食化公司無業務往來,不符合背書保證對象」,呂素娥亦不同意為前開三案為背書保證,然被告王又曾、王令一、謝秋華等仍執意由嘉食化公司為連南等公司為背書保證,明顯違反嘉食化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有關不得為無業務往來公司為背書保證,或為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不得超過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100%之規範。被告王 又曾竟仍執意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為益金、世湘公司等為背書保證,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違反力霸、嘉食化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不得為無業務往來公司為背書保證之規範。仍由相關人員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逐級呈請相關人員核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嫌。 ⒉經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其目的係為增加小公司授信條件,使得小公司得以順利自金融機構詐得款項或辦理緩期清償,然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 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是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公司章程訂有明文之情況下,基於公司治理原則,仍例外允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背書保證方式為他人作保,而依力霸、嘉食化公司章程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均有明文允許公司為保證行為,是背書保證行為既為法律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章程所允許之行為,雖其目的上或有不妥之處,但被告等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仍須就該行為是否違背職務並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始足當之。從而,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雖係經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詳見附表甲壹十四、甲壹十五所示各屆次董事會),然依力霸、嘉食化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其方式除少部分為實際通過背書保證案外,絕大多數均屬以備查方式核備,而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因未實際召開,以致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背書保證案之時間皆在實際授信貸款核准後(例如力霸公司88年1月30日第15屆第38次 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力長公司背書保證向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貸款新台幣1億,然依附表甲壹十三編號119所示萬泰銀行於87年12月24日即核准通過力長公司授信案;嘉食化公司88年11月1日第11屆第5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仁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向安泰銀行儲蓄部貸款,代為背書保證1億元, 然依附表甲壹十三編號302所示安泰銀行於88年9月28日早已通過授信展延案)。換言之,各董事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因各該背書保證行為已施行完畢(即金融機構已核准各該授信貸款、展延案,已取得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相關文件),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之損害實已造成。此外,力霸、嘉食化公司其他屆次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以核備方式通過承認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因該行為僅具有「備查」性質,即於行為完成生效後,透過會議方式向公司董事陳報,使其等能有所知悉,故各董事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背書保證之行為亦已完成生效,況且由各該議事錄所載備查性質觀之,內容上亦僅記載截至董事會開翌日前,力霸、嘉食化公司累計對外背書保證金額為何,並未有實際決議通過背書保證之行為,是各董事於簽名時,當無實際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損害之虞,自與背信犯行無涉。再者,有關被告謝秋華、任佩珍指示所屬行文力霸、嘉食化公司要求背書保證,被告林粹倫製作背書保證授信評估表,被告王金章、王令一、呂素娥等於背書保證評估表上核章之行為,因背書保證評估表上均已如實記載揭露為小公司背書保證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範,例如於背書保證評估表綜合意見欄記載意見時,如果為舊案展期,而最近一年度業務交易總額低於本次背書保證金額,其均有記載「依93年9月24 日嘉食化公司第13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分5年遞減背書保 證金額,逐漸改為背書保證情形。呈核」或「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與背書保證金額不相當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示」等語,如為新案,則記載「本次背書保證為新案」,該請求背書保證公司「與本公司無業務往來,不符合背書保證規定,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如未超過背書保證規定之額度,則記載「未超過背書保證額度,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示」等語,並有原審編號第005號偵查卷第286頁至327 頁背本、050偵查卷,在卷可證,是背書保證評估表內既已 就小公司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規範予以揭露,就該背書保證評估表內容當無不實無誤,而被告謝秋華、任佩珍指示所屬行文力霸、嘉食化公司要求背書保證之行為當亦無損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虞,另被告王金章、曾立民、王令一、呂素娥分別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評估表上核章之行為,因被告林粹倫於評估表內已如實揭露小公司之背書保證請求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作業程序,被告等於表格內核章時,雖未明顯註記「如意見欄所載」等字句,但就背書保證評估表整體觀之,被告若有反對之意見,當可於評估表意見欄內加註有利意見,惟評估表內並無被告等所簽註之意見,顯見被告等應係認同製表人意見欄內所載無誤。是被告等雖逐級於評估表內核章,然既已明確揭露小公司之條件,對此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呂素娥、林粹倫就此部分有此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決議提高背書保證總額為公司淨值2倍部分: ⒈按起訴書(即犯罪事實甲二㈧、甲三㈢)認被告王又曾、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呂素娥等為使小公司得向金融機構取得授信款項或辦理展期,先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簽呈,呈由相關人員核章後,於力霸公司95年2月23日第17屆第41次董事會及嘉食化公司95年2月14日第13屆第3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力霸、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總額提高為公司淨值2倍,致使力霸、嘉食化公司遭受損 害因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嫌。 ⒉經查,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力霸公司背書保證限額增為公司淨值2倍,是因為公司連續 虧損,淨值減少,如果分母減少,分子不變的話,會超過淨值的百分之100,如果不提高背書保證額度為2倍的話,淨值減少就會使我們保證額度高於淨值之百分之100,董事會提 高為淨值2倍,是自然倍數的變動,這部分股東會也有通過 ,我說的是實際上背書保證額度並沒有增加」等語。足見,力霸、嘉食化公司為避免背書保證總額逾公司淨值2倍,乃 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予以提高,其目的雖在使得小公司得以續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辦理展延,惟力霸、嘉食化公司對外為背書保證之行為本為公司章程所容許,凡於符合法令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訂定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作業程式(下稱作業程序),即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僅單純將背書保證限額提高為公司淨值2倍,其適用之 對象並非僅侷限於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倘若為公司經營之所需,確實依循作業程式之規定辦理,亦難僅憑將背書保證限額提高為2倍即認違法。次查,經本院核對力霸、嘉食化公 司歷年財務報告,其中對於背書保證之總額並未逾越力霸、嘉食化公司淨值,換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得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或展期,其總額自始至終即未超過公司淨值之1倍,縱使經董事會決議將總額提 高為2倍,仍未因此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積極擴大為小公 司背書保證之總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呂素娥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36家小公司向24家金融機構詐貸部分:【不含前揭構成詐欺犯行部分及後述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展延無罪部分】 ⒈起訴書(即犯罪事實甲四)認被告王又曾為籌措資金支應力霸或嘉食化公司財務調度,指示被告徐政雄、謝秋華等人,共同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所有或利益,被告徐政雄復指示知情之被告郭敏容,商議運用力霸集團既有或另行成立之關係企業如世湘公司、力長公司、連恆公司、輝東公司、棟信公司、蓉達公司、棟宏公司、連南公司、力章公司、英湘公司、新達公司、程星公司、益金公司、東展公司、申聯公司、仁湖公司、申利公司、日安公司、金東公司、長森公司、欣湖公司、玉章公司、連湘公司、嘉莘公司、章華公司、東長公司、申隆公司、匯聯公司、申佳公司、立瑋公司、鑫營公司、佩亞公司、申東公司、瑞森公司、佩嘉公司、友台公司及笙杰公司等36家無實際交易公司,依被告王又曾等人事先計畫之圖示表,按月使前揭關係企業公司間依固定序列或彼此交叉之方式,透過財務會計製作虛偽未實際交易之大宗穀物買賣資料,以美化各關係企業公司之財務報表,並委託不知情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簽證。復由被告王又曾主導,以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為上開公司之債務為擔保,詳見犯罪事實二㈧、三㈢,嗣上開關係企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程鵬飛、陳佩芳、任佩珍、郭立力、郭琦玲、黃鳴棟、張慧敏、王炳台、趙顯連、王婉華、王令楣、王令台、符捷先等,明知前情,亦於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承辦人員持前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向慶豐商業銀行等24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額度時,配合辦理對保程序,自87年起至95年12月29日止以此提供不實財務資料方式向前開金融機構詐騙取得貸款(詳細行庫及自87年起至95年止歷次貸款授信情形參見起訴書附表甲九),或於貸款期限屆至時,繼續持前述不實財務資料,致上揭24家金融機構仍誤信上開36家關係企業公司財務資料為真實,以使上揭金融行庫產生錯誤,給予世湘公司等36家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取得貸款展期之期限利益,累計力霸集團因此詐貸獲取金額或展期利益約為131億元(詳細計算 金額詳起訴書附表甲壹十),資金悉由被告王又曾統籌運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 ⒉經查,世湘公司、力長公司、連恆公司、輝東公司、棟信公司、蓉達公司、棟宏公司、連南公司、力章公司、英湘公司、新達公司、程星公司、益金公司、東展公司、申聯公司、仁湖公司、申利公司、日安公司、金東公司、長森公司、欣湖公司、玉章公司、連湘公司、嘉莘公司、章華公司、東長公司、申隆公司、匯聯公司、申佳公司、立瑋公司、鑫營公司、佩亞公司、申東公司、瑞森公司、佩嘉公司、友台公司及笙杰等36家小公司向24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展延案(即附表甲壹十三、甲壹十一所示),因該等授信貸款案中部分授信案件均由授信戶提供上市公司股票,如力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友聯產險或遠東倉儲公司股票為擔保,並以一定成數比例作為放款額度,因該等授信貸款案均有徵提十足擔保品作為授信條件,縱認定上開36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跡象,且其帳上營業收入均係藉由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然依據授信5P原則,倘若授信戶能提供十足擔保以供金融機構作為授信債權之擔保,此舉對於金融機構而言並無損害之虞,自難徒憑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等施以詐術貸得款項。此外,如附表甲壹十一、甲壹十三所示授信貸款、展延案,除提供十足擔保品外,大多數均屬展延、續約,其性質上乃為延續先前已核准之授信,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損害金融機構之危險,對此尚難以詐欺罪嫌相繩。是以如附表甲壹十三編號2-17、19-67 、75、76、78-94、97-117、119-122、124-138、140-158、160-169、171-175、177-209、211-227、229、230、232-238、240-244、246-259、261-290、292-299、301-306、309-321、323-335、337-339、341-357、360-372、375-398、400-419、421、422、424-440、443-454、457-476、478-482 、484-490、492-401、503-512、515-522、524-531、534-561、564-571、573-588、590-595、597-601、603-612、614、615、617-623、626-628、630-636、639-643、645-649、651-656、658-661、663-668、670-677、681-689、691-701、706-715、718-724、727-730、732-739、741-763、765-768、770-777、779-785、787-793、795-801、804-807、809-825、827-840、843-847、849-857、859-863、865-872、 874-876、878-885、888-892所示授信貸款案,因該等授信 戶均有提供十足擔保作為授信擔保或僅為展延案,對於金融機構核准授信案件時並無造成金融機構之損害,自難認定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程鵬飛、陳佩芳、任佩珍、郭立力、郭琦玲、黃鳴棟、張慧敏、王炳台、趙顯連、王婉華、王令楣、王令台、符捷先就上開授信案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稽核預付款部分: ㈠按起訴書(即犯罪事實甲三㈣)認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等稽核人員明知笙杰公司、令宇公司、力霸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實際經營之世湘公司、力章公司、鑫營公司、嘉莘公司、英湘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申聯公司、東展公司、匯聯公司、金東公司、日安公司、玉章公司、長森公司、東長公司、連湘公司、仁湖公司、台莘公司、聯凱公司、輝東公司、欣湖公司、友台公司、展宇公司、益金公司、菁達公司、瑞森公司、程星公司、連恆公司、佩嘉公司、申隆公司、富嘉公司、展湖公司、新達公司、蓉達公司、申利公司、力長公司與嘉食化公司有何大宗穀物交易,仍覆核資金流程圖與傳票、支票金額是否相符並蓋核准章後,將支票交由譚伯郊用印,由張清雲將有關嘉食化公司及附表甲一所示小嘉莘集團與嘉食化部分小公司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與發票交由王令一簽名核示後辦理。而其中89年度上半年英湘、益金、友台、菁達、冠國、東長、日安、棟信、台莘、匯聯及仁湖等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帳面上虛偽之玉米買賣金額達7億3,746萬3,000元,惟同年7月間起,即因帳面沖轉之需要取消買賣合約,而英湘等公司所開立返還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之支票,遲至93年間方全數收回。總計88至94年度,前開嘉食化公司向世湘公司等虛偽進貨之預付玉米黃豆款之買賣,交易金額達53億6,938萬3,763元,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 信罪嫌。 ㈡惟查,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三人僅負責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1至26)稽核業務,此業經被告 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自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即小嘉莘集團小公司會計人員張清雲供稱:吳若薇是我的主管,之前是依序是張慧敏、郭琦玲等略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秋華 亦證稱:小嘉莘26家小公司之前後任稽核,依序是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等略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是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三人既僅負責小嘉莘集團小公司之稽核事項,對於嘉食化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27至35)、力霸小公司(即附表甲壹一編號36至68)與嘉食化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並無參與,故有關力霸小公司及嘉食化小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所為之預付款交易,因該等款項並未經由被告等稽核人員覆核,對此部分自無涉犯背信罪嫌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林粹倫預付款交易及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林粹倫為蓉達公司之經辦會計,明知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並股票上市之公司,其與共同正犯王又曾、王令一、謝秋華、陳永和、呂素娥、陳柏村、張清雲、任佩珍、王金章、蕭淑蓉、張清雲、路梅蘭、陳香蘭、李淑玉、路梅蘭、黃美月、周麗清、蔣國杏均明知嘉食化公司並未與笙杰公司、令宇公司、力霸公司及未實際經營之世湘公司、力章公司、鑫營公司、會計)、嘉莘公司、英湘公司、連南公司、棟宏 公司、申聯公司、東展公司、匯聯公司、金東公司、日安公司、玉章公司、長森公司、東長公司、連湘公司、仁湖公司、台莘公司、聯凱公司、輝東公司、欣湖公司、友台公司、展宇公司、益金公司、菁達公司、瑞森公司、程星公司、連恆公司、佩嘉公司、申隆公司、富嘉公司、展湖公司、新達公司、蓉達公司(林粹倫擔任會計)、申利公司、力長公司等,有何實際之大宗玉米或黃豆之預付款交易,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月6日起至94年間止,因欲將力霸、嘉食化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中資金充裕者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其他公司,資金流程中部分由嘉食化公司與笙杰公司等進行「預付內購原料款」等名目之虛偽帳面交易,王又曾遂指示王金章、任佩珍安排力霸公司及附表甲壹一所示力霸部分小公司之資金與發票流程、另指示謝秋華安排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嘉莘部分小公司之資金來源與流向,陳柏村與張清雲則按謝秋華提供資金資料負責安排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發票流程,陳柏村、張清雲並委由知情之路梅蘭、陳香蘭、李淑玉安排附表甲壹一所示嘉食化部分小公司之資金與發票流程,嗣由知情之負責上開世湘等公司之會計周麗清、林粹倫等人製作各該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進行預付內購玉米與黃豆等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後,並交由可預見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之世湘等公司財務蔣國杏、黃美月等人完成收付款程序。再由稽核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等覆核資金流程圖與傳票7支票金額是否相符並蓋核准章後,將支票交由譚 伯郊用印,由路梅蘭將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公司間與嘉食化公司間之發票與資金流程圖交陳永和核示,另張清雲則將有關嘉食化公司及附表甲壹一所示小嘉莘集團與嘉食化部分小公司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與發票交由王令一簽名核示後辦理。而其中89年度上半年英湘、益金、友台、菁達、冠國、東長、日安、棟信、台莘、匯聯及仁湖等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帳面上虛偽之玉米買賣金額達7億3,746萬3,000元,惟 同年7月間起,即因帳面沖轉之需要取消買賣合約,而英湘 等公司所開立返還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之支票,遲至93年間方全數收回。總計88至94年度,前開嘉食化公司向世湘公司等虛偽進貨之預付玉米黃豆款之買賣,交易金額達53億6,938 萬3,763元。另88至94年度,嘉食化公司以虛偽交易售予附 表甲壹一連湘等公司之金額達3億8,311萬6,000元。並分別 在89至94年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中,將前開交易款項均表示為正常交易所得,為不實記載。而上開虛偽交易流程之所有參與者,包括主導虛偽交易之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安排力霸公司與力霸部分小公司之資金與發票流程之王金章、任佩珍,安排小嘉莘部分小公司資金來源與流向之謝秋華,按謝秋華資金需求安排發票流程之張清雲,安排嘉食化部分小公司資金與發票流程之路梅蘭、陳香蘭,製作小公司轉帳傳票之會計周麗清、林粹倫等人,完成收付款程序之財務蔣國杏、黃美月等人,覆核資金流程圖與傳票、支票金額是否相符之稽核張慧敏、郭琦玲、吳若等人,負責支票用印之譚伯郊,簽核資金流程圖與發票流程圖之王令一,已構成缺一不可之共犯結構。因認被告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 2.被告林粹倫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明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無還款能力,由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授信案件背書保證,有損嘉食化公司利益,仍配合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具有嘉食化公司董事身分之王又曾之意志,95年2月13日、同年 月14日、95年3月14日由力霸公司財務主管任佩珍或小嘉莘 部分26家小公司財務主管謝秋華告知小公司行文函請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再由被告林粹倫填製背書保證評估表,逐級由嘉食化公司會計主管呂素娥、嘉食化公司總經理王令一簽核背書保證評估表,末由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職章核定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事項,以此方式完成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輝東公司、章華公司、連恒公司、佩亞公司、申聯公司、日安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背書保證之簽核程序,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利益,因認被告林粹倫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 ㈡經查: 1.就被告林粹倫被訴有關嘉食化公司與蓉達公司間預付款交易部分: 查被告林粹倫擔任蓉達公司經辦會計之期間為93年4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此據被告林粹倫陳明在卷,並據同案共 同正犯黃立君於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供述明確 ,且查被告林粹倫確係自93年間起,才開始領取蓉達公司每月3,000元之經辦會計薪資,於93、94、95年度分別領得蓉 達公司所發薪資27,000元、39,000元、21,000元,此有90至96年度被告林粹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8至159頁)。而嘉食化公司與蓉達公司間所為預付內購原料款交易係發生於91年4月22日,此徵諸 原審編號附表甲三㈡之一至七、嘉食化公司88至94年度預付內購原料款總分類帳(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編號第 021號偵查卷)及嘉食化公司88年至95年度各季財務報告甚 明,是此部分被告林粹倫並未參與,自難以95年5月24日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 信罪相繩。 2.就被告林粹倫被訴涉及以嘉食化公司為首擔任關係企業授信案件背書保證致嘉食化公司受有損害部分: ⑴查被告林粹倫所經辦嘉食化公司95年2月13日為申聯公司背 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同年月14日為章華公司、日安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同年3月14日為連恒公司、佩亞公司為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 表及95年7月17日為輝東公司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 被告林粹倫於背書保證評估表綜合意見欄記載意見時,如果為舊案展期,而最近一年度業務交易總額為0,其係記載「 以前年度有業務往來,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較不相當,依第13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分5年遞減背書保證金額,逐漸改善 背書保證情形。呈核」等語,並有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編號第018號偵查卷第367頁、第393頁、第424頁、第432 頁、第441頁、第461頁、第486頁、第517頁等證據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林粹倫係依各請求背書保證之小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而於綜合意見欄內評估記載是否符合背書保證規定,呈請上級主管逐級核示及決定。是被告既已將小公司是否符合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予以揭露,對於公司是否同意核可該背書保證案,亦無決定權限,自無違背職務之嫌。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粹倫犯行,且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亦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承辦嘉食化公司為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授信案件背書保證作業,違反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而填載背書保證評估表,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嘉食化公司負有為該等小公司清償債務之高度風險,致嘉食化公司受有損害,被告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⑶查,被告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實係將各背書保證申請案之實際情況加註於備註欄位內,縱有部分背書保證情況未據實揭露,然就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觀之,其既已於部分背書保證案內揭露未符合背書保證規定,主觀上自應認定被告與其他被告並無背信犯意,況且背書保證對於嘉食化公司而言,並無致生損害之虞,已如前述,實難據認被告涉有背信犯嫌。⑷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就此部分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粹倫犯有背信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敏容詐貸部分: 查被告郭敏容負責申東、東長、友台、申佳、申隆、申聯、冠東公司向金融機關辦理授信貸款、展期,依被告郭敏容於原審96年4月13日、5月17日審理時供稱:我只是負責傳遞的工作,我傳遞的如授信文件,授信文件是向會計處拿,然後交給銀行;我負責主管向銀行接洽後的後續工作,徐政雄會通知我銀行需要的證照、財務報表,我送到銀行,然後再對保、續約。對保就是銀行到公司跟各個連保人作對保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45頁以下、第214頁以下)。 是以,被告郭敏容於授信貸款、展延案所負責之工作僅單純為文件傳遞及依金融機構要求備妥相關文件,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使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進而核准放款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被告所負責之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展延案部分,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損害金融機構之危險,對此尚難以詐欺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郭敏容就上開授信案(95年6月30 日以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力霸、嘉食化公司於財務報告上不實揭露預付款交易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㈣、甲三㈣⒈):被告王金章就力霸公司於89年3月29日至94年4月14日間以預付款支付日安等公司款項17億6,594萬元,95年5月17日至95年12 月29日間,則支付預付工料款達8億7,516萬9,599元。另自88年至95年第三季為止,將虛偽不實預付款記載為正常交易;被告呂素娥就嘉食化公司向世湘等公司虛偽進貨之預付玉米黃豆款之買賣金額達53億6,938萬3,763元,虛偽售予連湘等公司之金額達3億8,311萬6,000元,並分別在89至94年 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中,將前開交易款項記載為正常交易所得,因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 ㈡惟查,力霸公司以預付款方式與力霸集團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依附表甲壹十六所示各筆預付款交易及本院核對力霸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就力霸公司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中以預付款方式所虛增之進貨金額(即於財務報告上揭露為「預付款項」科目),僅89年第一季、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89年度年報、90年第一季、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90年度年報、91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及95年度半年報、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始有上開「預付款項」科目之記載,且此與附表甲壹十六所示之交易日期相符,是故力霸公司88年第一季至88年度年報、91年半年度至95年第1季財務報告則因無上開 預付款項科目之記載揭露,對此自難認定有何虛偽不實;另嘉食化公司部分依本院審視嘉食化公司歷年財務報告,有關預付款交易所揭露之會計科目為「預付款項」,其年度僅88年年報、89年第一季季報、89年半年報、89年前三季季報、89年年報、90年第一季季報、90年半年報、90年前三季季報、90年年報、91年第一季季報、91年半年報、91年前三季季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且此與附表甲壹十八所示交易日期相符,是以嘉食化公司92年第一季、92年前三季、92年年報、93年第一季、93年前三季至94年年報均未虛偽揭露不實預付款項,故就此部分自難認定有何虛偽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就上開不實揭露財務報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因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36家小公司向24家金融機構詐貸部分:【指95年7月1日以後向各金融機構申請展延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即犯罪事實甲四):公訴人認被告王又曾為籌措資金支應力霸或嘉食化公司財務調度,指示被告徐政雄、謝秋華等人,共同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所有或利益,被告徐政雄復指示知情之被告郭敏容,商議運用力霸集團既有或另行成立之關係企業如世湘公司、力長公司、連恆公司、輝東公司、棟信公司、蓉達公司、棟宏公司、連南公司、力章公司、英湘公司、新達公司、程星公司、益金公司、東展公司、申聯公司、仁湖公司、申利公司、日安公司、金東公司、長森公司、欣湖公司、玉章公司、連湘公司、嘉莘公司、章華公司、東長公司、申隆公司、匯聯公司、申佳公司、立瑋公司、鑫營公司、佩亞公司、申東公司、瑞森公司、佩嘉公司、友台公司及笙杰公司等36家無實際交易公司,依被告王又曾等人事先計畫之圖示表,按月使前揭關係企業公司間依固定序列或彼此交叉之方式,透過財務會計製作虛偽未實際交易之大宗穀物買賣資料,以美化各關係企業公司之財務報表,並委託不知情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簽證。復由被告王又曾主導,以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為上開公司之債務為擔保,詳見犯罪事實二㈧、三㈢,嗣上開關係企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程鵬飛、陳佩芳、任佩珍、郭立力、蕭淑蓉、郭琦玲、黃鳴棟、張慧敏、王炳台、趙顯連、王婉華、譚伯郊等,明知前情,亦於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承辦人員持前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向慶豐商業銀行等25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額度時,配合辦理對保程序,自87年起至95年12月29日止以此提供不實財務資料方式向前開金融機構詐騙取得貸款(詳細行庫及自87年起至95年止歷次貸款授信情形參見起訴書附表甲九),或於貸款期限屆至時,繼續持前述不實財務資料,致上揭24家金融機構仍誤信上開36家關係企業公司財務資料為真實,以使上揭金融行庫產生錯誤,給予世湘公司等36家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取得貸款展期之期限利益,累計力霸集團因此詐貸獲取金額或展期利益約為131億元( 詳細計算金額詳起訴書附表甲十),資金悉由被告王又曾統籌運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 ⒉經查,世湘公司、力長公司、連恆公司、輝東公司、棟信公司、蓉達公司、棟宏公司、連南公司、力章公司、英湘公司、新達公司、程星公司、益金公司、東展公司、申聯公司、仁湖公司、申利公司、日安公司、金東公司、長森公司、欣湖公司、玉章公司、連湘公司、嘉莘公司、章華公司、東長公司、申隆公司、匯聯公司、申佳公司、立瑋公司、鑫營公司、佩亞公司、申東公司、瑞森公司、佩嘉公司、友台及笙杰公司等36家小公司向24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展延案(即附表甲壹十一、甲壹十三所示),因該等授信貸款案中部分授信案件均由授信戶提供上市公司股票,如力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友聯產險或遠東倉儲公司股票為擔保,並以一定成數比例作為放款額度,因該等授信貸款案均有徵提十足擔保品作為授信條件,縱認定上開36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跡象,其帳上營業收入均係藉由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然依據授信5P原則,倘若授信戶能提供十足擔保以供金融機構作為授信債權之擔保,此舉對於金融機構而言並無損害之虞,自難徒憑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等施以詐術貸得款項。此外,如附表甲壹十一、甲壹十三所示授信貸款、展延案,除提供十足擔保品外,大多數均屬展延、續約,其性質上乃為延續先前已核准之授信,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損害金融機構之危險,對此尚難以詐欺罪嫌相繩。是以如附表甲壹十三編號18、68-73、95 、96、118、139、159、170、210、260、291、300、307、336、358、373、399、420、441、455、477、483、491、502、513、523、532、562、572、589、596、613、624、637、669、678-680、690、702-704、716、725、764、802 、842、848、858、864、886所示授信貸款案(係指95年7月1日後通過之授信案),因該等授信戶均有提供十足擔保作為授信擔保或僅為展延續約案,對於金融機構核准授信貸款案或展延案時並無造成金融機構損害,自難認定被告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程鵬飛、陳佩芳、王令楣、任佩珍、黃鳴棟、郭立力、趙顯連、譚伯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爰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張慧文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部分: ㈠公訴意旨(即起訴書三㈢部分)另以:被告張慧文為嘉食化公司之經辦會計,明知小公司無還款能力,由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授信案件背書保證,有損嘉食化公司利益,仍配合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意思,由謝秋華告知小公司行文函請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再由被告張慧文、呂素娥、王令一逐級簽核背書保證評估表,末由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職章核定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事項,以此方式完成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簽核程序,為此違背保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因認被告張慧文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 ㈡訊據被告張慧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小公司的業務跟財務工作,不知小公司是否是虛偽交易,當時背書保證都是依照背書保證作業規定辦理,沒有不實,且伊均就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之實際情況予以註記,並無背信等語。 ㈢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成立,為刑法普通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違背其職務,而為違背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張慧文為嘉食化公司會計,擔任背書保證評估表之經辦人至95年10月31日止,並自95年8月起始兼任嘉食化小公司凱碩公司經辦會計工作,而凱 碩公司與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間虛偽交易往來時間為88 年12月至91年4月,有附表甲壹八所示資料在卷可憑,顯示 被告張慧文確實未參與小公司間所為虛偽大宗物資交易,是其辯稱不知小公司未為實際交易等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且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無論對於小公司首次授信貸款或以備查方式經董事會決議,均未對於嘉食化公司造成損害,其目的係為自金融機構取得貸款金額或辦理展延獲得緩期清償之利益,對於嘉食化公司而言並未造成損害,此外,被告張慧文於背書保證評估表綜合意見欄記載意見時,如果為舊案展期,而最近一年度業務交易總額低於本次背書保證金額,其均有記載「依93年9月24日嘉食化公司第13屆 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分5年遞減背書保證金額,逐漸改為背 書保證情形。呈核」或「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與背書保證金額不相當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示」等語,如為新案,則記載「本次背書保證為新案」,該請求背書保證公司「與本公司無業務往來,不符合背書保證規定,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如未超過背書保證規定之額度,則記載「未超過背書保證額度,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示」等語,並有其於96年9月27日庭呈資料及原審編號第005號偵查卷第286頁至327頁背面資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張慧文係依各請求背書保證之小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而於綜合意見欄內評估記載是否符合背書保證規定,呈請上級主管逐級核示及決定,以此實難認被告張慧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意圖損害嘉食化公司之可言,且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張慧文所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該等犯罪,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慧文明知依據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對有業務往來公司為背書保證之金額不得超過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惟查,018卷410頁嘉食化公司為章華公司背書保證之評估表記載最近一年業務交易總額為251萬5千元,該次背書保證金額為8700萬,詎張慧文竟於綜合意見欄記載「未超過背書保證規定之額度」,顯然違反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利益,與王令一、謝秋華、呂素娥共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㈤惟被告張慧文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除前揭論述外,檢察官雖以被告張慧文於018卷410頁嘉食化公司為章華公司背書保證之評估表記載「未超過背書保證規定之額度」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罪,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顯示,縱該次記載確有不實,然被告於其他大部分背書保證評估表內確有記載不符合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規定,僅此偶而為一之記載錯誤,尚難認定被告與王令一、謝秋華、呂素娥等具有背信犯意聯絡。倘非如此,則大可於其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時,皆為符合規定之記載,又何需僅小部分違反規定,是以,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與王令一等具有背信犯意聯絡,是就此部分自無背信罪嫌。 ㈥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慧文犯有背信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立民涉及背信罪嫌及詐貸金融機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㈧、甲四)被告曾立民為使得小公司得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乃由小公司行文力霸公司,並由力霸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復由被告曾立民於背書保證評估表上核章以通過提案董事會決議,復由被告曾立民利用既有或另行設立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因而使得小涉犯背信、詐欺罪嫌。 ㈡經查,黃宇琳於製作力霸公司背書保證授信評估表,呈由被告曾立民於背書保證評估表上核章之行為,因背書保證評估表上均已如實記載揭露為小公司背書保證是否符合「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範,例如於背書保證評估表綜合意見欄記載意見時,如果為舊案展期,而最近一年度業務交易總額低於本次背書保證金額,其均有記載「依力霸公司董事會決議,分5年遞減背書保證金額,逐 漸改為背書保證情形。呈核」或「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與背書保證金額不相當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示」等語,如為新案,則記載「本次背書保證為新案」,該請求背書保證公司「與本公司無業務往來,不符合背書保證規定,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如未超過背書保證規定之額度,則記載「未超過背書保證額度,是否准予背書保證,呈核示」等語,並有原審編號第005號偵查卷第68頁、006偵查卷第34頁以下、032偵查卷第621頁以下在卷可證,是背書保證評估表內既已就小公司是否符合力霸公司背書保證規範予以揭露,就該背書保證評估表內容當無不實無誤,被告曾立民於力霸公司背書保證評估表上核章之行為,因黃宇琳於評估表內已如實揭露小公司之背書保證請求是否符合力霸公司背書作業程序,被告於表格內核章時,雖未明顯註記「如意見欄所載」等字句,但就背書保證評估表整體觀之,被告若有反對之意見,當可於評估表意見欄內加註有利意見,惟評估表內並無被告等所簽註之意見,顯見被告等應係認同製表人意見欄內所載無誤。是被告雖於評估表內核章,然既已明確揭露小公司之條件,對此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次查,被告曾立民於96年5月3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 在徐政雄跟銀行談好後,我做後續貸款文書的工作,業務方面並不是我負責的範圍。因為我只向會計拿財報,一直給會計處去發文、執行。這些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我當初兼辦這些小公司時,我認為都是正常的。並沒有銀行跟我們講這些公司沒有營業,我也沒有疑懷,只是後來在兼辦時發現這些公司都在展期。銀行並沒有告訴我需要我們準備的文件的原因。在展期當中,我有疑問這六家公司營運是否有困難,但是我想說是徐政雄談好,我們做接下去的工作,營運方面也不是我接觸的範圍,我只是負責準備銀行貸款文書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74頁以下)。此外,被告曾立 民於92年5月1日起接任任佩珍擔任財務處經理,受徐政雄指示辦理力霸及力霸所屬長森、益金、日安、金東、東力、東嘉等6家小公司與金融機構展延貸款、換票與保證等業務。 換言之,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僅為相關展延案之相關文書工作,於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之過程中,並無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辦理之展延案件,其性質上乃為延續先前已核准之授信,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損害金融機構之危險,對此尚難以詐欺罪嫌相繩。是以被告曾立民上開所為核與背信罪、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虞。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起訴書附表甲九所示慶豐商業銀行等24家金融機構評估各該授信案,係依據該36家小公司之財務報表,而各該小公司之財務報表係透過財務會計製作虛偽未實際交易之大宗穀物買賣資料以虛飾報表,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簽證,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該36家小公司尚正常營運,因而核准貸款或展期,被告曾立民顯有施用詐術之舉,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該當云云。 ㈤查,被告曾立民於本件僅單純負責後續貸款文書的工作,並非主動向金融機構洽談授信貸款事宜,其僅為金融機構與小公司間之窗口,並無涉及授信、展延條件等,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況且,展延部分僅為原授信案期限之續延,就此部分並無新危險之發生,已如前述,自難以其負責備妥相關授信、展延文件,即認定其涉有詐欺罪嫌。 ㈥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曾立民犯有背信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朱耀智詐貸部分: ㈠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四)以被告朱耀智依指示負責力霸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案,涉犯詐欺罪嫌。 ㈡經查,被告朱耀智於原審96年5月17日審理時供稱:我88年3月負責東展,88年10月負責申利,郭敏容離職後接申東、東長、友台、申隆、申佳,辦過友台向華南銀行中侖分行的貸款業務,和申東向寶華銀行貸款的業務,友台部分是與銀行人員約王令台在亞太固網及王令麟在東森做對保。除友台外其他公司因為展期條件沒有談好,所以沒有繼續處理。申利和東展展期時,銀行會來電通知到期,要我們準備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傳真或寄過去。銀行承辦人員電話通知我貸款條件或傳真銀行的貸款條件表,我再寫申請書往上核、用印;貸款是從88年一直展延迄今,有問題的話,是銀行的經辦、經理跟徐政雄聯絡。中聯信託從93年以後曾多次來文表示東展的財務結構不佳,營業來往都是關係企業,要求增資、改善。我們將文呈給任佩珍、徐政雄,但他們並未做任何表示。申利本來是4千萬信用貸 款、4千萬擔保放款,93年時要求全部款項要力霸公司背書 保證。但我不知要求背書保證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15頁以下)。足見,被告朱耀智於力霸小公司向金 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係依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要求備妥相關授信貸款(展延)文件,並無積極主動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洽談貸款事宜,亦無負責貸款對保程序,換言之,被告於金融機構授信案中,並未積極以詐術使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對於被告所承辦之展延案件,其性質上乃為延續先前已核准之授信,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損害金融機構之危險,對此尚難以詐欺罪嫌相繩。是以,被告朱耀智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成立該罪之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起訴書附表甲九所示慶豐商業銀行等24家金融機構評估各該授信案,係依據該36家小公司之財務報表,而各該小公司之財務報表係透過財務會計製作虛偽未實際交易之大宗穀物買賣資料以虛飾報表,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簽證,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該36家小公司尚正常營運,因而核准貸款或展期,被告朱耀智顯有施用詐術之舉,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該當云云。 ㈣然就被告朱耀智於本件所擔任之角色觀之,其未參與力霸集團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如何認定被告對於小公司無實際營業等情知之甚詳?況且被告僅單純負責備妥授信相關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對於授信資料內容等情亦無所知悉,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詐術施行,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相當。 ㈤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朱耀智犯有詐欺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敏容詐貸部分: ㈠公訴意旨(即犯罪事實甲四)以被告郭敏容依指示負責以力霸集團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因而涉犯詐欺罪嫌。 ㈡經查,被告郭敏容負責申東、東長、友台、申佳、申隆、申聯、冠東公司向金融機關辦理授信貸款、展期,依被告郭敏容於原審96年4月13日、5月17日審理時供稱:我只是負責傳遞的工作,我傳遞的如授信文件,授信文件是向會計處拿,然後交給銀行;我負責主管向銀行接洽後的後續工作,徐政雄會通知我銀行需要的證照、財務報表,我送到銀行,然後再對保、續約。對保就是銀行到公司跟各個連保人作對保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45頁以下、第214頁以下 )。是以,被告郭敏容於授信貸款、展延案所負責之工作僅單純為文件傳遞及依金融機構要求備妥相關文件,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使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進而為核准放款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被告所負責之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展延案部分,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損害金融機構之危險,對此尚難以詐欺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郭敏容就上開授信案(95年7月1日後)有何詐欺罪嫌,爰應為被告郭敏容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林粹倫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林粹倫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明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無還款能力,由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授信案件背書保證,有損嘉食化公司利益,仍配合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具有嘉食化公司董事身分之王又曾之意志,95年7月17日由力霸 公司財務主管任佩珍或小嘉莘部分26家小公司財務主管謝秋華告知小公司行文函請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再由被告林粹倫填製背書保證評估表,逐級由嘉食化公司會計主管呂素娥、嘉食化公司總經理王令一簽核背書保證評估表,末由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職章核定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事項,以此方式完成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輝東公司背書保證之簽核程序,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利益,因認被告林粹倫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㈡經查: 就被告林粹倫被訴涉及以嘉食化公司為首擔任關係企業授信案件背書保證致嘉食化公司受有損害部分: ⑴查被告林粹倫所經辦嘉食化公司95年7月17日為輝東公司背 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被告林粹倫於背書保證評估表綜合意見欄記載意見時,如果為舊案展期,而最近一年度業務交易總額為0,其係記載「以前年度有業務往來,最近一年 度業務往來較不相當,依第13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分5年遞 減背書保證金額,逐漸改善背書保證情形。呈核」等語,並有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編號第018號偵查卷第367頁、 第393頁、第424頁、第432 頁、第441頁、第461頁、第486 頁、第517頁資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林粹倫係依各請求背 書保證之小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而於綜合意見欄內評估記載是否符合背書保證規定,呈請上級主管逐級核示及決定。是被告既已將小公司是否符合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予以揭露,對於公司是否同意核可該背書保證案,亦無決定權限,自無違背職務之嫌。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承辦嘉食化公司為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授信案件背書保證作業,違反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而填載背書保證評估表,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嘉食化公司負有為該等小公司清償債務之高度風險,致嘉食化公司受有損害,被告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⑶查,被告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實係將各背書保證申請案之實際情況加註於備註欄位內,縱有部分背書保證情況未據實揭露,然就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觀之,其既已於部分背書保證案內揭露未符合背書保證規定,主觀上自應認定被告與其他被告並無背信犯意,況且背書保證對於嘉食化公司而言,並無致生損害之虞,已如前述,實難據認被告涉有背信犯嫌。⑷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粹倫犯有背信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令麟、王令可、王令僑、王事展、陳明海、曾立民、朱耀智、張慧文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被告朱耀智、張慧文背信部分、曾立民詐貸部分)、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郭敏容、吳麗香、李思菁、李淑玉、孫紅紅、張清雲、陳育玥、陳香蘭、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李政家、符捷先、許銘揚、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盛嘉餘、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王英傑、張瑞茹、李瑞華、林粹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被告朱耀智、張慧文背信部分、曾立民詐貸部分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T80[J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T64;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第三冊》  力霸、嘉食化公司 (中冊) ~T80[JM]; 目 錄~T64; 甲壹一:力霸集團小公司明細表................1 甲壹二:力霸公司通過設立小公司及購買 小公司股票之董事會明細表............3 甲壹三:嘉食化公司通過設立小公司及購 買小公司股票之董事會明細表.........21 甲壹四:力霸、嘉食化公司87年至90年間 轉投資明細及資金流向表.............27 甲壹五:力霸公司87年第1季至95年第1季 轉投資財務報告彙總表...............33 甲壹六:嘉食化公司87年第1季至95年第1季 轉投資財務報告彙總表...............63 甲壹七:力霸公司虛偽銷售一覽表.............87 甲壹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 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91 甲壹九:力霸公司88年半年報至93年前3季 應收帳款財務報告彙總表............161 甲壹十:貸款明細資料(公司別)............171 甲壹十一:貸款明細資料-銀行別.............173 甲壹十二:力霸集團小公司向24家金融機構 申請授信明細表..................201 甲壹十三:力霸集團小公司向24家金融機構 申請授信明細表(無罪部分)......203 甲壹十四:力霸公司背書保證董事會明細表....235 甲壹十五: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董事會 明細表..........................281 甲壹十六:力霸公司預付大宗穀物款明細表....307 甲壹十七:力霸公司89年第1季至95年前3季 預付款交易財務報告彙總表........315 甲壹十八:嘉食化公司88年到94年預付內購 原料款明細......................319 甲壹十九:嘉食化公司88年年報至93年半年 度預付款交易財務報告彙總表......335 甲壹二十:89至95年度被告薪資所得明細表....341 甲壹二一:88年至94年度各小公司虛偽循環交 易所佔營業收入淨值比例明細表....431 甲壹二二:扣押物編號A15-2-5...............433 甲壹二三:扣押物編號02-1..................435 甲壹二四:扣押物編號02-1..................437 甲壹二五:扣押物編號02-1..................439 甲壹二六:扣押物編號02-1..................441 甲壹二七:扣押物編號A15-2-3...............443 甲壹二八:扣押物編號A15-2-5...............445 甲壹二九:扣押物編號A15-2-5...............447 甲壹三十:扣押物編號A15-2-5...............449 甲壹三一:宏森、鼎森公司大宗物資進口 明細表..........................451 ~T80[J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T64;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第四冊》  力霸、嘉食化公司 (下冊) ~T80[JM];目錄~T64; (貳)為客票融資或信用狀押匯為 虛偽不實交易.......................1 (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41 (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125 (伍)侵占衣蝶百貨營業收入.............153 (陸)出借人頭帳戶方式洗錢、業務侵占...201 (柒)其他屆次董事會...................245 (捌)財務報表(95年半年報)編製不實...303 (玖)內線交易.........................355 ~T80[JM];(貳)為客票融資或信用狀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T64;~[JL]; 《嘉食化公司藉由與合興公司及總宜等公司間之虛偽交易, 分別持其等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或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或信用狀押匯,並將不實交易所虛增之銷貨營收及進項金額記載於財務報告部分》 【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一、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 事 實 嘉食化公司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 所稱之發行人;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為力霸集團關係企業;王又曾(通緝中)為嘉食化公司之最高領導人、王令一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暨合興公司總經理、郭立力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兼合興公司董事、曾武彥為嘉食化公司高階財務經理、盛嘉餘為嘉食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兼合興公司董事及財務主管、薛連丁為嘉食化公司事業二群協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吳彩緞為嘉食化公司事業二群襄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年確定)、李明珍為合興公司會計(業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檀婉玲為嘉食化 公司貿易處經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呂子亮為總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宜公司)負責人(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林清霖為松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 負責人(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林碧霞為禾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合公司)及嘉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負責人(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因嘉食化公司週轉資金短絀,惟在金融機構尚有墊付國內票款(俗稱客票融資)信用額度及信用狀額度,王又曾為從金融機構取得款項以供週轉之用,明知嘉食化公司並無與合興公司及總宜等公司進行大宗玉米交易之事實,竟指示上開王令一等人配合辦理,並共同基於業務上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4年6月10日起迄 95年12月22日止,與合興公司及總宜等公司分別以下列三種不實交易之方式,自金融機構取得資金融通,茲分述如下:一、合興公司部分: ㈠以辦理銷貨退回之方式: ┌───────────────────────────────────────────────┐ │ 合興公司←——————————→嘉食化公司——————————→金融機構 │ │ (開立票據) 進行大宗玉米假買賣 (開發票) (持票據及銷貨單據辦理客票融資) │ │ ┌───────────────┘ │ │ ↓ │ │ 嘉食化公司———————————→合興公司——————————→金融機構 │ │ (票據期限屆至前辦理銷貨退回 (將銷貨退回之款項用於兌現 │ │ 由嘉食化公司退回已支付之玉 先前所開立之票據) │ │ 米價款) │ └───────────────────────────────────────────────┘ 王又曾指示王令一、曾武彥轉知盛嘉餘,復由盛嘉餘指示薛連丁或吳彩緞,要求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進行以玉米為標的之帳上交易,旋由吳彩緞依盛嘉餘指示填具「嘉食化公司訂貨單」,載明嘉食化公司出售之數量、價格,呈請明知上情虛假之薛連丁、郭立力、王令一核章(王令一以「王令榆」署名);再由嘉食化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虛偽開立如附表甲貳一所示玉米交易之銷貨發票等會計憑證並登入帳冊。合興公司方面則由盛嘉餘指示會計李明珍製作不實之付款轉帳傳票並呈由盛嘉餘、郭立力、王令一核章(王令一部分亦署名王令榆)後登入帳冊,另由不知情之承辦財務符玉娟製作以合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嘉食化公司不知情之經辦財務轉交曾武彥,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短期授信,藉此取得週轉資金應急;待合興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期日屆至時,則由合興公司提出銷貨退回之申請,由盛嘉餘指示吳彩緞填具折扣折讓申請表,就嘉食化公司銷貨予合興公司之玉米辦理銷貨退回,並由薛連丁、郭立力、王令一等先後在折扣折讓申請表及支付憑單上簽核,使嘉食化公司得以原先收取貨款之同額款項,退還予合興公司,以兌現先前開立到期之支票,並以此方式反覆為之。嗣自96年初起,合興公司所開立之玉米貨款支票,因嘉食化公司已無資力辦理退還,致合興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無法兌現,總計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因虛偽不實玉米交易,所開立虛假銷貨發票金額高達1億2,232萬7,158元(各虛開統一發票之時間 、金額及嘉食化公司訂貨單、折扣折讓申請表與合興公司傳票、支付憑單詳如附表甲貳一)。 ㈡以沖銷預付款之方式:(未開立統一發票) ┌───────────────────────────────────────────────┐ │ 合興公司←——————————→嘉食化公司——————————→金融機構 │ │ (開立票據) 以預付玉米款方式交易 │ (持合興開立票據辦理客票融資) │ │ ┌───────────────┘ │ │ ↓ │ │ 嘉食化公司———————————→合興公司——————————→金融機構 │ │ (開立票據或匯款將原先 ∣ (將收回款項用於兌現 │ │ 欲收之款項退還) ↓ 先前所開立之票據) │ │ (帳上沖銷原先預付款項) │ └───────────────────────────────────────────────┘ 王又曾除以前揭虛偽交易併辦理銷貨退回之方式自金融機構反覆取得款項外,另指示王令一、曾武彥轉知盛嘉餘,並由郭立力共同配合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進行虛偽不實之帳面交易,由盛嘉餘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甲貳二所示合興公司轉帳傳票、支付憑單,記載合興公司向嘉食化公司「預付玉米內購款」,再以開立支票之預付款方式支付與嘉食化公司,並呈由盛嘉餘核章後執行;俟嘉食化公司取得合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則以前開方式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藉此取得週轉金應急,待合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期日屆至時,嘉食化公司則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原先所預收之款項,供合興公司兌現到期票款及沖銷帳上預付款交易科目,並以此方式反覆為之;累計自95年1月2日至95 年11月24日止,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以預付內購款 未開立統一發票而虛製不實交易傳票之金額達1億5,056萬5,084元(各傳票交易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甲貳二)。 ㈢另因上開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其目的在於使得嘉食化公司取得客票融資,彼此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嘉食化公司因而虛增銷售營業額,而其應收款項則由合興公司以開立票據方式支付;王令一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月、95年4月編製財務報告時,任由所屬將此虛偽不實之「應收票據淨額-非關係人」科目記載於嘉食化公司94年度半年報、94年 度財務報告(95年半年報及前3季財務報告未據起訴),並 於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告內容所載真實無誤,此均足生損害於客票融資之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二、總宜等公司部分,以申請押匯方式: ╭──────────────────────────────────────────────────╮ │ ╭────────────────────────────────────╮ │ │ ↓ │ │ │ (押匯取得款項) │ │ 總宜等公司←─────────────→嘉食化公司────────────→金融機構 │ │ │ │ 虛偽不實玉米交易 │ (申請開立信用狀) │ │ │ │ │ │ │ │ ╰─────────────→開立統一發票╰────────→持總宜等公司所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 │ ↓ │ │ 扣除佣金後將取得款項匯往 │ │ 指定之帳戶(含公司、個人) │ │ │ ╰──────────────────────────────────────────────────╯ 因嘉食化公司需款孔急,王又曾另利用嘉食化公司在金融機構尚有之信用狀額度,指示曾武彥、王令一、郭立力尋覓願為帳面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而曾武彥、郭立力則轉由指示檀婉玲、薛連丁尋得上開願意配合之總宜、松怡、禾合及嘉福公司,並由盛嘉餘安排後續資金給付及調度事宜。而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為賺取一定佣金,明知其負責之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配合嘉食化公司虛偽交易之要求,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由薛蓮 丁指示不知情之嘉食化公司台中廠人員製作向總宜等4家公 司採購玉米之不實請採購單與註明「外賣」實未進行驗收之驗收單等會計憑證(詳如附表甲貳三);另由總宜等4家公 司負責人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出具不實統一發票與嘉食化公司,再由嘉食化公司持配合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以此作為支付買受玉米之貨款,並交給配合廠商向銀行申請押匯取得款項並扣除約定佣金後,旋依盛嘉餘之指示匯往指定銀行帳戶,而總宜等配合公司則從中賺取每公斤0.01元至0.05元不等之佣金(相關資金交易及匯款狀況詳如附表甲貳四),累計嘉食化公司與總宜等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虛增嘉食化公司進貨金額6,858萬元(另虛增嘉食化 公司進貨金額,登載於95年前3季財務報告上,原審漏未判 決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力霸起訴書第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力霸判決書第61頁至第65頁。 ㈡合興公司部分: 上開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其目的在於使得嘉食化公司取得客票融資,彼此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嘉食化公司因而虛增銷售營業額;王令一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月、 95年4月編製財務報告時,任由所屬將此虛偽不實之銷項額 度記載於嘉食化公司94年度半年報及94年度財務報告;此部分虛增銷售營業額而登載於財務報告部分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總宜等公司部分:(關於被告王令一被訴虛偽登載95年前3 季財務報告部分) 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王令一係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經理人,…交易方式為薛連丁指示嘉食化公司台中廠人員製作向總宜等公司採購玉米之不實請採購單與註明「外賣」實未進行驗收之驗收單,…惟上開交易僅有資金往來,並無實際貨物進出,總計前開帳面交易金額約為6,858 萬元,並在95年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中虛列為嘉食化公司之進項來源,致嘉食化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不實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17日96年度蒞字第4683號論告書),足見被告王令一身 兼嘉食化公司總經理於編製嘉食化公司95年前3季財務報告 時,將上開虛偽不實之進項金額記載於財務報告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自屬起訴之範圍內;惟原判決僅針對被告王令一虛偽記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部分論罪科刑,就不實編製財務報告部分之犯行,並未經原審予以審理;再者,被告王令一此部分所涉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1日以後,與經起訴論罪之虛偽記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部 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是原審未審究被告王令一不實編製嘉食化公司95年前3季財務報告部分, 即屬「漏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本院就此部分,不得審理,併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一、郭立力、盛嘉餘及曾武彥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曾武彥、盛嘉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郭立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犯行,並就合興公司部分辯稱:伊不知嘉食化與合興間之交易有任何虛偽情事且伊曾就「配合公司作帳」乙事詢問王令一有無合興的銷貨折讓,王令一指示伊辦理,並未告知不法,況伊業務負荷繁重,所需簽核之表單數量龐大,無法逐一查核真實性,縱認定知悉,依原審卷編號029偵查卷第272頁至第460頁 僅有一張折扣折讓申請表有記載「配合公司作帳」云云;另就總宜等公司部分雖坦承其於業務主管會議中受王又曾指示尋找玉米供應商,惟辯稱:伊僅轉達王又曾要買玉米的事情給業務員,去找玉米供應商,錢由財務部支付,所以當時認為這是正常交易,並無不實,且亦不知事後有匯回款項之事云云。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㈠合興公司部分: ⒈嘉食化公司於94年度帳上銷售散裝玉米給合興公司有開立發票者計7筆,金額合計3,870萬2,500元,嘉食化公司於95年 度帳上銷售散裝玉米給合興公司有開立發票者計14筆,金額合計8,362萬4,658元,以上總計1億2,232萬7,158元(詳如 附表甲貳一);此有嘉食化公司於94年度銷售散裝玉米給合興公司之對帳收款明細表(見原審編號第029號偵查卷(以 下同)第166頁)、嘉食化公司於95年度銷售散裝玉米給合 興公司之對帳收款明細表(見第158頁)、訂貨單(見第159頁以下)、折扣折讓申請表(見第192頁以下)、支付憑單 (見第198頁以下)等文件在卷可查,是嘉食化公司於94年 度及95年度列帳開立發票銷售散裝玉米予合興公司者合計1 億2,232萬7,158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合興公司於94、95年間,帳上以「預付料款-內購」之會計 科目,以支票預付玉米款給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帳上未開發票),嗣嘉食化公司將款項退回給合興公司沖帳,交易金額總計1億5,056萬5,084元(詳如附表甲貳二);此有合 興公司95年度分類帳(見原審編號第010號偵查卷第36之1頁至36之69頁)、合興公司傳票、支付憑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繳款單(見原審編號第029號偵查 卷第272至460頁)等文件在卷可查;是嘉食化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列帳未開立發票銷售散裝玉米予合興公司者合計1 億5,056萬5,084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揭露部分:94年半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淨額-非關係人」,虛偽銷貨予合興食品之應 收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5,567萬3,000元;94年年報,虛偽科目:「應收票據淨額-非關係人」,虛偽銷貨予合興 食品之應收票據,不實揭露合計金額:8,474萬8,000元。此有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務報告卷:18-17卷第67頁反面、第166頁反面)在卷可憑,是該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總宜等公司部分: ⒈嘉食化公司因與總宜、松怡、禾合、嘉福公司間進行玉米買賣所填製之請(採)購單、驗收單共計8筆;總宜等4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6筆,其金額累計達6,858萬元(詳如附表甲貳三),此有嘉食化公司臺中廠向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公司購買玉米之請採購單、驗收單(見原審編號第008號偵查卷第107至115頁)、松怡公司統一發票(見原審 編號第008號偵查卷第418至425頁)、嘉福公司、禾合公司 統一發票(見原審編號第009號偵查卷第65、66反面、68頁 )等文件在卷可稽,是嘉食化公司於95年8月1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與總宜等公司間所為之玉米交易金額達6,858萬元 ,且據此所開立之請(採)購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事實,應可認定。 ⒉總宜、松怡、禾合、嘉福公司因信用狀押匯取得虛偽交易之貨款,並於扣除事先已約定之每公斤0.01至0.05元不等之佣金後,將其餘款項匯往如附表甲貳四所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有總宜公司匯款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見原審編號第012號偵查卷第207至211頁、第213頁)、松怡公司統一發票、匯款單、中 國國際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 (見原審編號第008號偵查卷第418至425頁、原審編號第012號偵查卷第214至215頁)、嘉福公司、禾合公司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匯款單、中國國際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台灣銀行延平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見原審編號第009號偵查卷 第65至72頁)等文件在卷可查,是總宜等4家公司於與嘉食 化公司進行玉米交易後,將信用狀押匯所取得之款項匯往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嘉食化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列帳開立及未開立發票銷售散裝玉米予合興公司者分別為1億2,232萬7,158元及1億5,056 萬5,084元之事實,及嘉食化公司與總宜等4家公司間進行之交易行為,並據此填具請採購單、驗收單及開立統一發票6,858萬元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合興 公司部分:上開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是否確實有玉米之採購;另嗣後辦理「銷貨退回」或沖銷預付款之原因,究竟係因商品瑕疵所造成之商業上慣行,或僅係嘉食化公司為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所利用之虛偽交易模式,及據此所編製之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㈡總宜等公司部分:嘉食化公司與總宜等4家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確 實有玉米採購之進銷貨行為,又或者僅為使用嘉食化公司於金融機構內信用狀額度所為之帳上虛偽交易,分述如下: ㈠合興公司部分: ⒈附表甲貳一部分: 經查,嘉食化公司藉由與合興公司間之虛偽玉米交易,收取合興公司開立之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並於嗣後辦理銷貨退回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令一、曾武彥、盛嘉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復有如下供述及書證可資佐證: ①證人薛連丁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嘉食化賣大宗物資給別的廠商從94年以後就很少,因為嘉食化沒有錢。嘉食化公司賣玉米給合興公司以外之公司,有銷貨退回情形,但數量很少,會直接退回工廠,或是由我們業務員將較差的玉米轉賣給需要的客戶,而嘉食化公司賣玉米給合興公司的銷貨退回手續,我們不會轉賣,因為沒有貨可以轉賣,賣給其他公司的銷貨退回也會寫折扣折讓申請單,說明欄會寫銷貨退回原因,如粉塵或是送錯地方,而嘉食化賣給合興的玉米辦理銷貨退回,相關的折扣折讓申請單沒有寫銷貨退回之原因,因為我是配合公司上級主管叫我轉達小姐寫訂單及折讓單」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㈣卷第287頁以下) ②證人吳彩緞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製作之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玉米買賣折扣折讓申請表,說明欄都沒有記載銷貨退回之原因,有些只記載「應公司要求配合公司做帳」,是因李明珍跟我說哪一筆數量的發票要我辦銷貨退回,沒有銷貨退回的理由,所以我只好這樣寫;訂貨單勾選「自提」,是表示買方自行提貨,因為長官叫我先下訂單我就這樣出,而且因為是合興公司,所以不用確定存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㈣卷第287頁以下) ③被告郭立力於原審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供稱:「在我的營 業部門也常發生銷貨退回的情形,像我們部門的產品也有退回的情形,物品要退回到工廠,工廠會寫一張銷貨退回單,單子上面會附磅單、退回原因,有些時候品質不合也有整批退回來。正常交易的銷貨退回,會就產品瑕疪、解約等退回原因註明在退回單上,但合興公司的銷貨退回,只會註明日期、數量、金額,沒有寫退回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嘉食化筆錄㈠卷第11頁以下) ④被告曾武彥於原審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轉 知盛嘉餘,是王又曾指示我要拿合興公司的票去跟銀行辦理貼現,我會拿合興公司的票去跟華銀、台銀、中華商銀辦貼現;合興公司所開支票到期後,公司需要有一筆錢,這部分就由嘉食化公司做銷貨退回,退款給合興公司;因為銀行規定要180天內的票,所以會開票期3個月至半年的支票供嘉食化去銀行辦理貼現;票貼借得的款項一定進到嘉食化公司帳戶,嘉食化本身會用來應付每天的週轉需要;作假交易是為了資金循環動支,帳面上交易,我只是轉達王又曾的意思,跟合興公司的財務盛嘉餘說要配合」等語。(見原審嘉食化筆錄㈠卷第11頁以下) ⑤被告盛嘉餘於原審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武彥 有指示我合興公司的部分要開支票轉到嘉食化,合興要先下訂單給嘉食化,嘉食化會開發票向合興請款,合興才可以據以開支票,然後交給曾武彥;嘉食化與合興是帳面交易,都是預付貨款,先開票出來,後面並沒有實際的貨品交付,所以後面就做了一個銷貨退回來沖帳,合興公司票期到了以後,會做銷貨退品,嘉食化會把資金還給合興,合興就有資金兌現所簽發預付貨款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嘉食化筆錄㈠卷第11頁以下) ⑥按嘉食化公司於一般對外正常交易之模式,如因貨物瑕疵而造成客戶辦理銷貨退回時,需填載「折扣折讓申請表」,且於申請表說明欄內記載銷貨退回之原因及檢附相關單據,並將貨品退回工廠,或由業務人員將其轉賣予需求之客戶。惟依偵查卷內所附折扣折讓申請表(見原審編號029偵查卷第 192 頁以下)觀之,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銷貨退回交易,其申請表說明欄內僅單純記載「辦理銷貨退回」並無任何與貨物瑕疵發生原因有所關聯之註記,且未檢附相關銷貨退回之單據,此與一般正常交易辦理銷貨退回之模式已有所不同。況依原審編號第029號偵查卷第202頁、第210頁所示 折扣折讓申請表內,甚至載明「配合公司作帳辦理銷貨退回」或「應公司要求辦理銷貨退回」等字句,顯見辦理銷貨退之原因,應非系爭交易商品瑕疵所造成無誤。再者,依前開證人吳彩緞之證述亦可知悉,嘉食化公司於合興公司向其訂購玉米買賣時,無須如正常交易般事先確認公司內是否尚有其他庫存玉米可資給付,即逕由吳彩緞依指示開立訂貨單,復由嘉食化公司所出具之訂貨單(見原審編號第029號偵查 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即附表甲貳一所示95年2月23日至95 年12月22日交易)觀之,自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2日 止(共14筆交易),合興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之玉米交易,其「訂單未出貨金額」已自14,710,511元逐筆遞增,累計至95年8月24日止(期間已逾6個月),其未出貨金額高達70,352,825元,期間並無任何銷減該項金額之情事。換言之,合興公司於向嘉食化公司訂購玉米後,時間已長達6個月之久 ,卻未見合興公司有何自行提領玉米之舉止,又或者意謂著嘉食化公司於合興公司訂貨後一直未履行商品之給付,而合興公司亦未曾向其請求履約給付,卻仍一再的續行採購,則其採購玉米之目的何在?合興公司是否確有系爭交易之需求與必要,尚非無可議之處。俟合興公司所開立票期屆至後(約6個月期限),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辦理銷貨退回時, 上開「訂單未出貨金額」始逐漸遞減,另佐以前揭被告曾武彥、盛嘉餘之供述及王令一於原審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聽王又曾指示,才跟合興公司作假交易,因為嘉食化公司在銀行有票貼額度,所以才拿合興公司的票來融資」等語。足見系爭交易純屬嘉食化公司為達客票融資之目的而為之帳上虛偽交易,並著由合興公司配合辦理,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彼此間應無實際為系爭交易之行為,至為顯灼。 ⒉附表甲貳二部分: 次查,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以預付款方式進行如附表甲貳二所示之玉米交易,因嘉食化公司未就此部分開立統一發票,僅合興公司單方面以預付款方式開立票據供嘉食化公司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嗣由嘉食化公司開立票據或匯款退還合興公司,以沖銷帳上預付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令一、曾武彥、盛嘉餘坦承屬實,並有同案被告李明珍於96年1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原先預付玉米貨款給嘉食 化的部分需要沖,嘉食化就會開立支票或匯款給合興公司」等語(見原審編號001偵查卷第304頁以下);復於原審96年11 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盛嘉餘口頭 指示我做預付,後來筆數很頻繁,而且預付後又退貨,所以我認為沒有實際的買賣;每隔一段時間,盛嘉餘會指示我,原先合興公司預付玉米貨款給嘉食化公司部分需要把預付沖回來,不然就是辦銷貨退回,有收到嘉食化發票的部分才會辦銷貨退回,沒有收到發票的部分就用沖預付款的方式」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力霸筆錄㈣卷第254頁以下)。此外, 證人即同案被告盛嘉餘於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合興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之交易係因銀行有客票融資額度所致,由曾武彥指示伊,復由伊指示李明珍開貨款支票,最後呈由王令一核准」等語在卷(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227頁以下)。從而,依上開供述可知,嘉食化公司與合興 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模式,形式上雖為一般買賣行為,然實質上卻係為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所進行之虛假交易,彼此間並無進行系爭玉米買賣之需求與必要,其等不實交易之事實已臻明確,據此所開立之會計憑證亦同屬虛偽不實無誤。 ⒊從而,上開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玉米交易既屬虛偽不實,其目的實係為使嘉食化公司持合興公司開立之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則嘉食化公司帳上因虛偽交易於財務報告上所揭露之「應收票據淨額-非關係人」會計科目,當 屬虛偽不實。換言之,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其目的既為辦理客票融資,則因虛偽銷貨予合興公司所收取尚未兌現之票據,並於嗣後藉由辦理銷貨退回方式將自金融機構融資取得之款項退還合興公司,就此當無真實性可言。是以,嘉食化公司94年半年報上不實揭露「應收票據淨額-非關係人」金額:5,567萬3,000元;94年年報不實揭露「 應收票據淨額-非關係人」金額:8,474萬8,000元,均屬虛 偽無誤。 ⒋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玉米交易,其目的係為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所進行之虛偽交易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郭立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郭立力對於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所為之玉米買賣交易過程,其交易流程中各項單據需呈請被告郭立力核章,此有嘉食化公司訂貨單、統一發票、折扣折讓申請表、支付憑單及合興公司支付憑單、繳款單附卷可憑(見上述理由二㈠部分);則被告既身兼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及合興公司董事(詳見嘉食化公司及合興公司登記資料卷),且其自承為合興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德鴻之上司而為實際決策者。況被告亦自承其於核章過程中就折扣折讓申請表上所載應公司要求配合公司作帳等字句,詢問過相關人員,經其等告知係為配合公司作帳等語,則以被告所擔任之職務層級及社會經驗與歷練而言,其自78年起即進入嘉食化公司,至92年底升任嘉食化公司食品部副總經理(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4頁以下),多年來一直從事業務及生產事宜,對於大宗物資買賣所可能發生之銷售、退回情況及應有之後續處置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又豈會不知「配合公司作帳」之意涵?況且面對同屬其負責之合興公司,於交易上發生大量銷貨退回之疑義,又豈能任由相關人員虛應了事,卻絲毫不加以留意,甚至探究實際狀況為何?衡之與吾等一般經驗法則背離。再者,被告郭立力既身任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之重要職位,合興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自94年6月間起即陸陸續續有系爭大筆金額 之交易發生,另輔以被告於95年7、8月間即已知悉嘉食化公司因財務困窘,王又曾乃透過與總宜等公司間之虛偽玉米買賣,以取得金融機構之信用狀押匯融資額度(詳如後述),於此同時,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玉米買賣(含嘉食化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之玉米預付款交易),又因交易次數之頻繁,涉及之金額龐大,且均於事後辦理銷貨退回,或以沖銷預付款之方式平衡帳務之記載,面對如此不尋常之交易情況,尚難謂無法從中獲悉彼此間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此外,被告復曾就銷貨退回乙節詢問過王令一,經王令一回覆要求其配合辦理等情觀之,自難僅以折扣折讓申請表中僅一張載有「配合公司作帳」即認被告對此毫無所悉,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徒以其不知嘉食化與合興間之交易係屬虛偽等詞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王令一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暨合興公司總經理、郭立力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兼合興公司董事、曾武彥為嘉食化公司高階財務經理、盛嘉餘為嘉食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兼合興公司董事及財務主管、薛連丁為嘉食化公司事業二群協理、吳彩緞為嘉食化公司事業二群襄理、李明珍為合興公司會計;渠等為配合嘉食化公司最高領導人王又曾從金融機構取得款項以供週轉之用,明知合興公司並無向嘉食化公司購買玉米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業務上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之折扣折讓申請表、統一發票、支付憑單等相關會計憑證上用印,以符合流程,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是 被告王令一、曾武彥、盛嘉餘及郭立力等人,就嘉食化公司及合興公司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文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王令一明知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其目的係為辦理客票融資,則嘉食化公司因此所增加之銷售營業額,當屬虛偽不實,據此所編製之嘉食化公司94年度半年報、94年度前3季、94年度年報、95年 度第1季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相符,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總宜等公司部分: ⒈證人吳彩緞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嘉食化公司要買玉米都是要由業務部去做,我就先打採購單申請,薛連丁和盛嘉餘都有跟我說,說現在要跟四家供應商買玉米,下訂單的供應商會寄發票給我,我要去請款,去跑一般公司流程,付款方式是財務部的事,有時工廠缺貨為了應急也會向國內廠商買貨,但這種情形很少,數量也不多;大宗穀物如果不是從台中廠出去的買賣就是外賣,在碼頭賣的都是外賣,我發現這個與我們一般流程不太一樣,一般我們在處理流程部分,客戶跟我們下訂單,就會叫車來我們工廠提貨,在外賣部分,客戶跟我們買玉米,我們也是有在碼頭買賣,他們會通知幾號要去載貨,但這個都沒有說要去載貨,所以我認為是假交易,因為會產生驗收單部分,是由我這裡通知我們要作送貨排程,要有貨進來才會做這個送貨排程,總宜公司這四家沒有貨,所以我可以從驗收單判斷沒有交貨,總宜公司這四張驗收單是我操作輸入的,從下訂單開始,所以我可以判斷有沒有交貨」等語(詳參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287頁以下)。被告王令一、曾武彥、盛嘉餘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或證述嘉食化公司與總宜公司、松怡公司、嘉福公司及禾合公司間之交易係為配合嘉食化公司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自金融機構套取資金,並於嗣後將取得之押匯款項匯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31頁以下、㈣第158頁以下、第227頁以下、第254頁以下、㈤第6頁以下)在卷。 從而,嘉食化公司為自金融機構取得信用狀押匯資金乃與總宜等4家公司進行虛偽系爭交易,先由嘉食化公司出具不實 請採購單、驗收單等會計憑證,併由總宜等4家公司配合開 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復持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信用狀,再將此信用狀交由配合廠商押匯取款,最後再將押匯取得之款項匯回嘉食化公司或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而該等請採購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之出具行為既係為配合取得銀行押匯款項,並無實際為進出貨之行為,其內容當屬虛偽不實無訛,據此所填具之請採購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亦同屬虛偽不實無誤。 ⒉嘉食化公司與總宜等4家公司間之玉米交易,其目的係為向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押匯所進行之虛偽交易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郭立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郭立力於96年2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嘉食化公司有配合王又曾辦理虛偽交易的情形,王又曾在95年7、8月間多次告訴我,銀行有額度可提供資金購買玉米,所以他就交代我去找供應商,然後他會把錢匯到廠商的戶頭去,於是我會把王又曾告訴我的資金額度告訴本公司管理大宗物資的薛連丁,請薛連丁去尋找供應商,薛連丁找到供應商下單訂貨之後,就回報給我及財務部曾武彥,我知道事後供應商又把貨款匯回來,但到底匯到哪個帳戶,我就不清楚,這與經常營運所需採購原料的流程有異,我也有打電話給王令一質疑,王令一告訴我照做就是了,所以我覺得由王又曾指示下單購買玉米這部分,都是虛偽不實的。」等語(見原審編號008偵查卷第92頁以下)。 復於96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玉米也沒有實際入倉庫,廠商是業務部的薛連丁去找的,並不是採購部門有需求而去訂貨。以前從來沒有這樣子做過,這幾筆有問題的交易,都由王令一核定;王又曾要我進行那幾筆玉米買賣有問題,但因是王又曾強迫我做的,所以我還是交代屬下完成,王又曾在電話說:「郭立力我叫你做你竟然敢不聽,做這個事情有什麼關係,這點事情你都做不好」,我為了工作不得已這樣子做的。」等語(見原審編號 008 偵查卷第120頁以下)。 另於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薛連丁、檀婉玲在國內買賣玉米,都有跟我回報採購多少數量,至後續付款、資金的安排是財務部曾武彥,就是王又曾交待的,因為我有問王又曾說付款如何付,王又曾說財務部會處理;有一次王又曾打電話給我,我聽出蹊蹺,王又曾問我說玉米的錢有無匯回來,我跟王又曾說我要查,就把電話掛掉,隔了2、3個星期,王又曾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找玉米、有無買,我就不再找薛連丁,我就跟王又曾說找不到,王又曾在電話中就兇我一頓,我就打電話給王令一報告這個事情。他就說他要跟董事長講,後來王又曾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以往董事長王又曾從來不會交辦這種事給我,所以這個事情我有跟王令一報告,這件事跟我們一般從國外採購的程序不一樣;嘉食化跟總宜等廠商買玉米,相關的請採購單、驗收單照一般的行政程序走,有經過我簽核;如第012號偵查卷第219、220頁所示嘉食化向松怡公司買玉米的請 採購單、驗收單,請採購單是電腦的線上簽核,上面列印我的職稱、姓名,就表示我就有簽核。請購我可以核准,採購是由王令一來核准,上面是請購,下面是採購,驗收單上我也有用印核准,上面寫外賣,就是在碼頭把玉米賣掉,不進廠」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227頁以下)。 ②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嘉食化公司與總宜、松怡、嘉福、禾合公司虛偽交易是為了使用嘉食化公司的信用狀餘額,是王又曾決定的,執行是王又曾直接打電話給郭立力去交辦,郭立力有請示我,我當時也請示過王又曾,王又曾指示大家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31頁以下)。 ③被告曾武彥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95年7、8月間,嘉食化公司於中華商銀有閒置額度可用,為免額度遭銀行收回,王又曾指示郭立力、檀婉玲找廠商買玉米,因為於每週一王又曾主持全公司主管會議,郭立力是業務主管,某次會中王又曾指示郭立力去找廠商買玉米,所以與會人都知道這件事;薛連丁、檀婉玲負責尋找願意配合的廠商應該也是受命於業務主管郭立力,因為只有薛連丁、檀婉玲會跟我回報哪幾家廠商要買玉米,所以我認為是他們二位找來的;於星期一主管大會上,王又曾有問郭立力:「你找廠商結果怎麼樣?」,郭立力會做進度報告,這在回報、指示時的情形都有,我也有看到聽到王又曾打電話指示郭立力」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58頁以下)。 ④證人檀婉玲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向郭立力、李嘉智、王金章報告,他們三人都是我的主管,我都有去報備,他們三個人也很無奈,說因為是董事長交代你就去試試看,他們三個人的反應都是一樣的;我自己找了總宜來幫忙,業務主管是薛連丁,他說他會跟郭立力副總報告他找了哪幾家,金額和數量我沒有特別在意,薛連丁找到會跟我說,我找到總宜也會跟薛連丁和郭立力說,因為整個銷售買和賣都是國內交易,我要去跟郭立力副總報告,也會去告訴業務主管薛連丁,我要照會他們;我打電話給幾個中盤商,大部分的人都覺得這樣交易很奇怪,只有總宜公司呂子亮接受交易條件,其他中盤商說要先問會計師,因為我們做帳流程有異常,與平常交易不一樣,他們要問會計師是否符合稅法,平常沒有買進再賣出;95年7月嘉食化向總宜買 3000噸玉米,我有跟郭立力報告,我也有向他抱怨我沒有負責國內採購,是王又曾指示我,郭立力就說能找就找,不能找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287頁以下)。 ⑤證人薛連丁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去找了松怡的負責人林清霖,禾合及嘉福的負責接洽業務林碧霞,我接洽好就跟郭立力報告,我報告郭立力的內容是今天買了多少玉米,買多少錢,郭立力說錢去找財務部曾武彥;財務部要我買玉米之事我有請示副總郭立力,副總郭立力就說買」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287頁以下)。 ⑥證人呂子亮於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檀婉玲打給我說鼎森有玉米每公斤5.2元要賣給總宜,看 我需不需要,但假如不需要,嘉食化這邊以5.21元買回;大宗物資買賣裡面,買來馬上轉手是正常的現象,但是應該是要我自己轉,但是檀婉玲已經安排好銷售對象,她說是董事長的意思,要我幫她,可以說我不是真的在轉手買賣,我就好像是人頭一樣;總宜押匯取款1,563萬後,於95年8月1日 、8 月2日分3筆匯款1,560萬元給鼎森,是嘉食化的財務部 一位先生,就是當初跟我說要用信用狀付款的人告訴我鼎森帳戶的;檀婉玲只有跟我講到買賣的價金、數量而已,後面的付款流程是嘉食化財務部聯繫」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254頁以下)。 ⑦證人林清霖於原審96年12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薛連丁聯絡我,要我做業績,叫我配合他,叫我開發票給他,他用國內信用付款給我,有時我當天或隔天就依照盛嘉餘指示的帳戶匯回程鵬飛的帳戶;第一次薛連丁經理說要每公斤0.1角的差價給我當利潤。後來也有提高到每公斤0.5毛,總共我算起來我獲得21萬元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㈤第6頁以下)。 ⑧證人林碧霞於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薛連丁表示他是受嘉食化副總郭立力指示,一開始是由我們先開發票給嘉食化,嘉食化開立國內的信用狀,押匯拿到錢後,盛嘉餘就要我們再匯到他指定的戶頭;95年7月到9月薛連丁打電話給我,說郭立力副總給壓力,公司缺錢,要他跟我們要發票,我開發票給他他會開信用狀給我,我們就去押匯取款,拿到錢再匯給他;薛連丁與我談玉米交易時,玉米數量、每公斤單價、總價都有談到,是薛連丁跟我確定這一次玉米有2,000噸,盛嘉餘告訴我這一次佣金有2萬元,所以倒算回去是每公斤0.01元;大宗物資農產品買賣是免稅的,薛連丁是說他們嘉食化要買玉米,應該就是我要賣,但我沒有貨,這是假交易;薛連丁跟我接洽這一批買賣,討論買賣的交易數量、價格,我感到怪怪的,但是怕以後的生意會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254頁以下)。 ⑨是以,被告郭立力雖辯稱其不知嘉食化與總宜等4家公司間 之交易行為係屬虛偽,亦不知交易款項事後匯回等情,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薛連丁、檀婉玲上開證述,其等於與總宜等4 家公司洽談系爭交易時,均已談妥買賣之相關條件(即買賣玉米數量、金額),且其等亦均證述曾受郭立力之指示尋找玉米交易之廠商,或於事後告知交易之結果,若非郭立力於主管會議中或事後已知悉玉米買賣之流程及目的,何以證人薛連丁、檀婉玲於受指示向總宜等4家公司洽商當時,即 足能告知配合廠商交易之模式為買進、賣出,乃至於薛連丁得以告知林清霖每公斤0.01元差價作為配合廠商之佣金。況且以本件交易之事實而言,若僅為單純採購玉米之買賣行為,則嘉食化公司既為買受人,且被告從事玉米採購交易亦行之多年,對於向外尋找玉米供應廠商此事,應無困難可言,況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作為付款條件之擔保,於貨款給付無虞之情況下,供應商理應無拒絕要約之可能,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指派既能得心應手,焉有如被告於原審供述般之難言、隱憂之慮,而其所屬人員依被告指示辦理,又有何委屈埋怨之理,誠難想像?實係王又曾指示其等對外尋找願意配合之廠商,透過買入復行賣出之方式,使得配合廠商從中賺取利潤,嘉食化公司亦得據此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押匯,如此違法指示要求,方使得所屬所人員難以對外啟齒而百般不悅無誤。縱認被告郭立力非於事先即已知悉交易模式為買進、賣出,然證人檀婉玲於上述證述中亦稱:「因為整個銷售買和賣都是國內交易,我要去跟郭立力副總報告,也會去告訴業務主管薛連丁,我要照會他們」等語。足見,被告郭立力於薛連丁、檀婉玲與配合廠商洽談完畢後,當可自薛連丁、檀婉玲處獲悉系爭交易之虛偽狀態,仍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驗收單並呈請簽核時,於驗收單上核章以表徵該筆交易之真實性(被告核章單據公司別、金額,詳見附表甲貳三)。故被告郭立力既身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負責人,其明知王又曾指示採購之系爭玉米交易乃屬不實虛偽之買賣行為,竟仍藉由核章之行為以表徵系爭交易屬實,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業務文件無誤,被告郭立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王令一、郭立力、曾武彥、盛嘉餘、薛連丁、檀婉玲為配合嘉食化公司最高領導人王又曾從金融機構以信用狀押匯方式取得款項以供週轉之用,與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等人,均明知嘉食化公司與總宜、松怡、禾合及嘉福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行玉米買賣,竟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嘉食化公司與總宜等4家公司購 買玉米所開立之請採購單、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上用印,以符合流程,或著由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配合開立總宜等4家公司之統一發票,核與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令一、郭立力、曾武 彥、盛嘉餘等人,就嘉食化公司與總宜等4家公司虛偽填製 會計憑證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⒋此外,被告郭立力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黃淑容、薛連丁、吳彩緞、盛嘉餘、王令一、檀婉玲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郭立力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等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立力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除本院依法予以傳喚王令一到庭外,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阮麗雲、許明珊、吳彩緞、黃淑容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A、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 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 款增列「,,,或第二項規定」,惟此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 言,被告王令一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B、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 按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同條款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於84年5月21日至95年5月25日止,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者,以修法前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依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款處罰;惟上開人等 於95年5月26日起為之者,應依95年5月24日修正同條款處罰。 C、刑法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王令一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雖未能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綜合比較後,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令一;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經綜合比較後,以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渠等應適用現行刑 法規範。 ㈡按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王令一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 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公司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此外,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 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因涉及造具嘉食化公司之統一發票、訂貨單、折扣折讓申請表、轉帳傳票、對帳收款明細表及合興公司傳票、支付憑證、分類帳或總宜等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均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王令一就嘉食化公司與合興、總宜等公司間之交易虛偽記載會計憑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王令一於嘉食化公司94年度半 年報、94年度財務報告上核章編製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㈣被告王令一與王又曾就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令一、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與判刑確定之薛連丁、吳彩緞、李明珍及遭通緝之王又曾,就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彼 此間分別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令一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郭立力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認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曾 武彥、盛嘉餘雖不具嘉食化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嘉食化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減輕其刑;又郭立力、盛嘉餘均為合興公司董事、王令一為合興公司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曾武彥雖不具合興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合興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減輕其刑;另被 告王令一、郭立力、曾武彥、盛嘉餘雖不具總宜、松怡、禾合、嘉福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總宜等4家公司商業負責人之呂子亮、林清霖、林碧霞共同實 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被告王令一依修正前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被告郭立力、曾武彥 、盛嘉餘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減輕 其刑。另被告王令一、郭立力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系爭交易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登入嘉食化公司帳冊,為間接正犯;被告王令一、郭立力指示薛連丁,由薛連丁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填製虛偽不實之嘉食化公司會計憑證,亦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等先後多次所填製之嘉食化、合興、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公司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乃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其等業務上本身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業務上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一罪 。 ㈥被告王令一先後多次編製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王令一就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編製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具有手段目 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連續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合興公司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王令一、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於95年6月30 日以前,先後多次所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而95年7月1日後,於 95年7月26日、8月4日、8月10日、8月24日、11月24日、11 月28日、11月30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22日(即原審力霸判決書附表甲十一㈠、㈡)所為多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予以分論併罰, 固非無據。惟被告等先後多次記載不實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乃為其等業務上本身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業務上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且各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僅論以一罪,原審對此未查逕分別以被告等於95年6月 30 日以前所為係屬連續犯行,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係屬分 論併罰之數罪論之,容有違誤。 ⒉本件被告被告王令一、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等四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渠等四人因嘉食化公司週轉資金短絀,為自合興公司取得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㈡總宜等公司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等先後於95年7月28日、8月1日、8月23日、8月 24日、9月27日、9月28日多次記載不實請採購單、驗收單及松怡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認各該行為,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據。惟被告等先後多次記載不實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乃為其等業務上本身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業務上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且各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僅論以一罪,原審對此未查逕分別以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論之,容有違誤。 ⒉本件被告王令一、郭立力、曾武彥、盛嘉餘等四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等四人因嘉食化公司為自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融資以取得週轉資金,乃與總宜等4家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玉米交易,並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王令一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未能善盡其董事之職責,竟配合王又曾利用嘉食化公司與合興、總宜等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圖自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或信用狀押匯取得資金調度,並將此虛偽不實資料多次揭露於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上,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之認知,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郭立力擔任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未能善盡其經理人之職責,竟配合王又曾要求,指示所屬積極對外尋覓配合虛偽交易廠商,利用嘉食化公司與合興、總宜等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圖自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或信用狀押匯取得資金調度,影響財務會計資訊處理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並審酌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4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盛嘉餘擔任嘉食化公司財務部經理,並兼任合興公司董事,一再聽令上級違法指示,並審酌被告於擔任嘉食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及兼任合興公司董事期間僅領取721,715 元薪資,並未從中圖得不法利益,另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2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爰審酌被告曾武彥擔任嘉食化公司財務高階經理人,指示所屬辦理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之銷貨退回交易,並就嘉食化公司與總宜等公司間之虛偽不實交易,負責處理相關資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3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合興公司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三㈣2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王令 一、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惟查:嘉食 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所為預付玉米款交易,既均屬虛偽交易,實際上嘉食化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並無真正交易可言,嘉食化公司以虛偽交易取得合興公司預付貨款之支票,再由曾武彥代表嘉食化公司,持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之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授信取得短期借款使用。再查向金融機構借得之資金均流入嘉食化公司,供嘉食化公司使用;嗣嘉食化公司於合興公司所開支票屆期,辦理銷貨退回退還合興公司先前以支票預付之貨款,合興公司再持該等款項給付票款,代嘉食化公司清償金融機構借款債務,對嘉食化公司即無虧損可言,合興公司亦無獲利。另若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上開被告係為使嘉食化公司自金融機構獲取週轉資金,以此亦難認被告王令一等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嘉食化公司之利益,是被告王令一、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證券交易法之普通背信罪、特別背信罪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背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總宜等公司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三㈣3犯罪事實):公訴人認嘉食 化公司讓配合廠商賺取每公0.01元、0.05元不等之佣金,使嘉食化公司支出額外之佣金,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認被告王令一、曾武彥、盛嘉餘、郭立力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惟查本件既屬虛偽之交易,實際上嘉食化公司與總宜公司、松怡公司、禾合公司、嘉福公司間並無真正交易可言,自嘉食化公司流出之金額,扣除0.01%、0.05%佣金後,仍流回嘉食化公司,佣金金額極微,且因付出此等0.01%、0.05%費用後,嘉食化公司因而取得資金供公司營運週轉,縱回流資金有流入鼎森公司、任佩珍、程鵬飛等人帳戶,惟嗣後亦再依發票流程圖將資金流經小嘉莘集團後,再流回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即無獲利或重大虧損可言,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上開被告係為使嘉食化公司自金融機構獲取週轉資金,以此亦難認被告王令一、郭立力、盛嘉餘、曾武彥等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嘉食化公司之利益,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普通背信罪、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成立要件均尚有未合,自不成立背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T64; ~[JL]; 《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免其股票轉列入全額交割,以未實際 召開董事會決議方式,處分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避免認列轉投資小公司之實際虧損,進而虛增盈餘美化財務報告部分》 【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符捷先、譚伯郊、王金章、呂素娥】 事 實 ┌────────────────────────────────────────────────────┐ │ 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 丁、戊、己等同屬力霸集團之小公司 │ │ /∣\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 │ │ / ∣ \ ∣ ∣ │ │ / ∣ \ ∣ ∣ │ │ (持有)/ ∣ \ (持有) (僅收取2成價款即∣ ∣(剩餘8成價款則收取1年 │ │ / ∣ \ 辦理過戶予小公 ∣ ∣ 期票據及取得之小公司股│ │ / (持∣有) \ 司) ∣ ∣ 票為質押擔保) │ │ ↙ ↓ ↘ ∣ ↓ │ │ 甲小公司 乙小公司 丙小公司 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 │ │ (為避免依34號公報認列小公司減損損失) │ │ 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認列小公司虧損 │ └────────────────────────────────────────────────────┘ 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均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王又曾(通緝中)為力霸 集團最高領導人,亦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王金世英(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長,王金章為力霸公司會計顧問,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 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下稱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4段規定: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 資產,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就其減損部分,均應認列減損損失;此項規定適用所有公司,只要以成本法衡量之長期投資金融資產,都一體適用,並規範於95年1月1日以後所出具之財務報表。而⑴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高達106億9,510萬1,000元, 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43%,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 83億9,228萬2,000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9億2,935萬8,000元;又力霸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友台等22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者,投資金額8億6,919萬8,000元,投資玉章等20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者 ,投資淨額32億7,520萬8,000元,二者合計力霸公司帳上投資紙上小公司金額共計達41億4,439萬6,000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9%。⑵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 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亦高達99億6,387萬元 ,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41%;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 額為63億9,381萬3,000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5億7,005萬7,000元,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等14家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7億7,918萬3,000 元,投資欣華等10家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23億7,363萬9,000元,二者合計嘉食化公司帳上投資紙上小公司金額達31億5,282萬2,000元,占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2%。 又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自88年起,大多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紙上小公司每股淨值逐年衰退,至94年底止紙上小公司淨值皆已跌破帳面值甚至已為負數,且34號公報採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如依34號公報規定對力霸、嘉食化公司所持有以「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金融資產即小公司股權,認列減損損失,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第1季財報之每股淨值低於5元,其股票恐遭財團法人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轉列為全額交割股,如此將更不利於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及向銀行團申請展期還款與降息;為免力霸、嘉食化公司所持有以「成本法」評價之紙上小公司股權依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遭揭露於95年度財務報告中,王又曾採納阮呂芳周(未據起訴)建議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即處分紙上小公司股權),並指示王金章及呂素娥二人配合辦理;王又曾、王金章及呂素娥等人均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製作每年度及每季之財務報告係社會及投資大眾明瞭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最重要之書面帳務資料,如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將嚴重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評估之正確性,竟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呂素娥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股票明細表,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復由王金章、呂素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相關處分轉帳傳票,並登載於帳冊以完成虛偽帳上交易;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秘書符捷先、譚伯郊及郭奕為(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與王又曾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依處分長期投資議案內容,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並將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送交同具不實登載業務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簽名,以表徵該等處分長期投資議案係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之不實內容董事會議事錄,嗣依此等虛偽處分長期投資之相關會計憑證,製作不實之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一季、上半年度及前三季財務報告。渠等詳細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力霸公司部分: ㈠王又曾指示王金章於95年3月間,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 友台企業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出售價款8 億9,246萬7,280元,處分利益2,060萬1,982元,除收取2成 價款外,餘8成價款7億1,411萬6,000元,經買受人開立96年5月31日到期支票,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 並將標的股票設質予力霸公司。 ㈡又力霸集團之虧損持續擴大,力霸所屬紙上小公司依第34號公報新規定對其自身持有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亦應認列鉅額減損損失;如此將使該等小公司帳上虧損增加,進而使力霸公司就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亦應按持股比例認列該等小公司之減損損失,使力霸公司淨值進一步降低;王又曾為避免力霸公司認列上開鉅額損失,並達到窗飾盈餘以免每股淨值低於5元之目的,乃再次依阮呂芳周之建議處 分小公司股票給其他小公司,並指示王金章於95年6月將採 權益法評價之力華國際、玉章企業、力森國際、東展國際、東力投資、菁國實業計6家公司股權,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 售予關係人友台企業等13家公司,出售總價款8億8,990萬元,認列處分利益1億2,001萬170元(係包含累計減損迴轉2,249萬660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20萬9,979元),亦僅收取2成 價款,餘8成則開立票據。 ㈢王金章為執行王又曾虛偽處分紙上小公司股票,轉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會計經理黃宇琳備妥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董事會提案,交由力霸公司主任秘書符捷先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符捷先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等力霸公司董事,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內容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力霸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於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事出席,仍分別於力霸公司①95年3月3日第17屆第42次、②95年6月2日第17屆第47次、③95年6月27日第18 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力霸公司處分其對於友台等28 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復載明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處分長期股權投資議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符捷先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處分公司別、股數及簽名董事詳如附表甲參一);嗣符捷先即將力霸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提案、會辦單位處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此均足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 ㈣又上開董事會議案內容雖係授權董事長王金世英、總經理王令楣全權處理;惟實際係由王又曾決定並告知王金章以每股單價4元至15元不等價格出售前述友台等公司股票予台莘等 同屬力霸集團之小公司;再由王金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依據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處分之股票名稱、股數及每股單價、買受人,製作力霸公司95年3月、6月出售股票明細(3次處 分總價款分別為8億9,246萬7,280元、4,000萬元及8億4,990萬元,詳細處分價款如附表甲參二所示);惟因買受人台莘等公司均未實際經營,顯無資力給付股票交易之全部價款,力霸集團內部亦因財務困窘而無法挪出該等股票價款所需全數資金,王又曾為避免適用第34號公報力霸公司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所造成之損害,乃決定偽以收取買受人小公司2成價 款後即辦理過戶,剩餘8成價款則以收取買受人簽發票期1年不等之支票,並將股票設質與力霸公司之交易條件,此虛偽股權交易本不應填製入帳,惟王又曾與王金章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部門職員,依據出售股票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帳冊俾利完成交易,藉此虛增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利益及其他應收票據金額,並指示所屬於95年4 月製作力霸公司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2,060萬2,000元,未收款項7億1,411萬6,000元帳列流 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於95年8月製作95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億4,169萬5,000元(係包含處分力通公司股票利益108萬2,584元), 未收款項14億5,260萬4,000元分別帳列於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14億2,877萬4,000元及「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2,383萬元,及於95年10月製作前三季財務報告時 ,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億4,169萬5,000元(係包含處分 力通公司股票利益108萬2,584元),未收款項10億6,300萬 5,000元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此均足以生 損害於投資大眾與公司債權人對於力霸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監督、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嘉食化公司部分: ㈠王又曾指示呂素娥於95年3月間,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 東華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立億實業等3 家小公司,出售價款7億8,334萬1,962元,處分利益25萬519元。 ㈡同上,嘉食化公司就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亦應按持股比例認列該等小公司之減損損失,使嘉食化公司淨值進一步降低;王又曾為避免嘉食化公司認列上開鉅額損失,並達到窗飾盈餘以免每股淨值低於5元之目的,乃再次依阮呂 芳周之建議處分小公司股票給其他小公司,並指示呂素娥於95年6月將新達實業等3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予東嘉投資等3家小公司,出售總價款8億5,615萬元,認列處分投資利益1億4,268萬5,481元。 ㈢呂素娥為執行王又曾虛偽處分紙上小公司股票,備妥董事會提案交付嘉食化公司秘書譚伯郊及郭奕為(業據原審判決確定)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譚伯郊、呂素娥及郭奕為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可、王令僑等嘉食化公司董事,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內容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內容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於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地點,並無任何董事出席,仍分別於嘉食化公司①95年3月3日第13屆第41次(此屆次由譚伯郊委由呂素娥繕打董事會議事錄後核章)②95年6月27日第14屆第4次(此屆次由郭奕為繕打董事會議事錄後核章)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嘉食化公司處分其對於申隆等18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復載明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各處分長期股權投資議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譚伯郊及郭奕為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處分公司別、股數及簽名董事詳如附表甲參三);嗣譚伯郊及郭奕為即將嘉食化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此均足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之正確性。 ㈣又上開董事會議案內容,雖係授權董事長王金世英、總經理王令一全權處理,惟實際係由王又曾決定以每股單價5元至 13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前述東華等公司股票與鳴加等同屬力霸集團之小公司,再由呂素娥依據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處分之股票名稱、股數及王又曾決定之每股單價、買受人、交易條件,製作嘉食化公司95年3月、6月處分股票明細(2次處分 總價款分別為7億8,334萬1,962元、8億5,615萬元,詳細處 分價款如附表甲參四所示);惟因買受人鳴加等公司均未實際經營,顯無資力給付股票交易之全部價款,力霸集團內部亦因財務困窘而無法挪出該等股票價款所需全數資金,王又曾為免嘉食化公司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所造成之損害,乃決定偽以收取買受人小公司2成價款後即辦理過戶,剩餘8成價款則以收取買受人簽發票期1年不等之支票及甲存支票,並將 股票設質與嘉食化公司之交易條件,此虛偽股權交易本不應填製入帳,惟王又曾與呂素娥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呂素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謝鳳珠、李淑玉,依據出售股票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帳冊俾利完成交易,藉此虛增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及其他應收票據金額,並指示所屬於95年4月製作嘉食 化公司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25萬元,未收款項6億1,777萬4,000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 票據-關係人」項下,於95年8月製作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 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億4,293萬6,000元,未收款 項13億1,159萬4,000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及於95年10月製作前三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億4,293萬6,000元,未收款項9億8,368萬4,000元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此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與公司債權人對於嘉食化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監督、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㈤另王又曾及呂素娥為避免主管機關依95年11月7日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5)基秘字第271號函之規 定,要求嘉食化公司對於持股超過47%以上之小公司,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編製合併 報表,如此將使得嘉食化公司必須認列其轉投資小公司所造成之實際虧損,恐影響嘉食化公司每股之淨值,遂於95年12月間,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指示呂素娥虛偽處分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之富嘉、立宏、凱碩、瑞森、展湖及昌嘉公司股票,藉此方式以降低嘉食化公司對於上開小公司之持股,並決定以每股單價7.7 元至9.6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前開公司股票與毅彥等同屬力 霸集團之小公司,復由呂素娥指示不知情會計部門,承前揭方式製作嘉食化公司95年12月處分股票明細表(不含華宇衛星通信,處分總價款為9億3,060萬元,詳細處分價款如附表甲參五所示),其付款方式則如前所述,乃偽以收取買受人小公司1成價款後即辦理過戶,剩餘9成價款則收取買受人簽發票期1年不等之支票,並將股票設質與嘉食化公司為交易 條件,嗣呂素娥復指示不知情會計謝鳳珠、李淑玉,依據處分股票明細表製作轉帳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帳冊俾利完成交易,此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監管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力霸起訴書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03頁; 原審力霸及嘉食化判決書第42頁至第49頁。 ㈡力霸公司於95年3月間為避免其長期股權投資虧損之認列, 進而造成公司淨值低於5元,公司股票遭轉列入全額交割股 ,是透過處分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避免認列轉投資小公司之實際虧損,並由被告王金章指示所屬人員於95年4月間 將此虛偽不實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登載於力霸公司第1季所編 製之財務報告內,藉此虛飾財務報告,就此虛飾財務報告部分,檢察官雖未據起訴,惟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虛偽編製財務報告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被告對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既提起上訴,依 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符捷先、譚伯郊、王金章、呂素娥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素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虛偽記載商業會計憑證及虛偽編製財務報告等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王令一、王令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亦坦承在卷。另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等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被告譚伯郊、符捷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未召開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之前提下,依指示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情,被告王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受王又曾指示辦理處分長期投資,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王令台辯稱: 董事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若會議記錄有登載不實,僅單純於簽到簿上補行簽到,並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云云。 ㈡被告王令楣辯稱: 力霸17屆42、47次、18屆3次及嘉食化第13屆41次、14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均載明決議出售所謂小公司之股票,價格授權董事長王金世英全權處理 (實際上係由王又曾決定),自 其決議內容外觀視之,無不合理之處,亦無認定其內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㈢被告王令僑辯稱: 伊雖於力霸、嘉食化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但對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之提案及決議內容未閱覽,且形式上無違法情事,況於力霸、嘉食化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時,該等董事會議事錄提案及決議內容已經執行,僅由被告於事後補作之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又力霸、嘉食化被動配合主管機關送交董事會議事錄時,未將董事會簽到卡一併送交主管機關,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分屬不同文書,於簽到卡簽名,不表示有行使該董事會議事錄行為。縱如上,亦不表示當然同意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內容,且送交董事會議事錄與主管機關審查或備查時,亦無將簽到卡一同送往云云。 ㈣被告王金章辯稱: 1.伊不具力霸公司主辦會計、經辦會計及經理人身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身分要件不符;2.出售小公司股票目的很單純,係為降低長期投資金額,避免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新修訂的終止上市規定,就是避免公司 股票下市而影響投資人、債權人利益及公司經營,並沒有所謂的為了避免全額交割處分股票的用意,因為即使公司列入全額交割股,只要辦理減資就可以回復正常交易,所以出售股票,跟列為全額交割股並不是當時考慮的問題;即便力霸公司是為了因應第34號公報之實施,為避免下市之目的而處分該長期投資股份,依法亦無不可;3. 95年3月出售採成本法評價的小公司總計利益為2,060萬元,95年6月出售採權益法評價的小公司,總計出售股票利益為7,471萬元。若有意 美化帳面,那應該每家小公司出售均要產生利益才對,為何會有出售14家小公司股權產生利益,另外出售15家小公司股權產生損失,顯示未有虛飾財報美化帳面之意圖。4.力霸公司轉投資小公司出售單價的依據,係由會計提供淨值及取得成本,並考量小公司是否有潛在利益後,由王又曾自行決定出售之單價、收款等買賣條件,會計部門包括被告單純只是將該等資訊提供予王又曾,並未參與買賣條件之決策。5.股票交易係屬事實且債權在會計師建議下全部設質予力霸公司,待全部收清股款時再解除設質,對力霸公司而言債權已完全確保,無需再提列損失,且該買賣至95年9月底止業已收 到4成之價款,股份並已過戶完成,餘款部分力霸公司除已 取得該股份之設定質權外,並有王金世英及王令一兩人之擔保,足證該股票交易係屬事實非虛。6.雙方既確實以該價格交易,則股份買賣係屬事實,出售股票之帳務處理所認列之損益及其他應收票據金額,均係正常帳務處理方式,製作出售股票明細目的係便於會計分錄之帳務處理,無不實記載云云。 ㈤被告李政家辯稱: 伊僅於力霸董事會簽到卡簽名,自僅係表彰被告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意思,不當然表示被告同意該次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云云。 ㈥被告符捷先辯稱: 縱製作董事會議事錄,是否可認有共謀出售股票僅收取二成價款即過戶等情,且其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 ㈦被告譚伯郊辯稱: 董事會雖未實際召開,但均經董事簽名同意,用印僅是流程,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未造成損害,更無行使上開文書云云。 ㈧被告黃鳴棟辯稱: 伊係被王又曾先生所利用,而掛名出任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法人代表董事,嘉食化公司未曾召開董事會,亦從無通知被告應參加董事會,伊更無參加開董事會,伊的確在簽到卡上簽名,這種情形在力霸企業行之多年。當時在簽到卡上簽名,實係基於嘉食化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有專業經理人經營,有會計師、律師、股東會及主管官署監督,公司營運又有獲利,王又曾先生當日之聲譽又是如日中天,不會作違法之事。所有議案係專業經理人所研擬,為公司營運需要,伊無從知悉其中會涉有任何不法云云。 ㈨被告王事展辯稱: 力霸、嘉食化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實際作業情形其未參與亦不明瞭,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犯意云云。 ㈩被告陳明海辯稱: 伊是掛名力霸公司董事,董事會間沒有實際召開,事前沒有參與討論內容,也沒有收到議事錄,對於議案不清楚。董事會多年來都是形式化,伊個人認為議案的內容都有必要性,公司方面聘有律師、會計師為顧問及資深的財務會計主管相輔,王又曾應不會做損害自己公司的事,也不至於有違法的情事,且王又曾家族董事都有在簽名簿上簽名,伊才在簽名簿上補簽名,簽完後將簽名簿收走,在力霸公司是常態,有幾次簽名簿還是一起送來簽的。本案發生後,伊從卷宗資料中才知道議事錄的內容,但是從表面看來也不知道其中有不法情事云云。 二、力霸、嘉食化公司94年年報揭露之事實: ㈠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106億9,510萬1,000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43%(長期投資109億5,060萬6,000元扣除不動產投資2億5,550萬5,000元後之餘額),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83億9,228萬2,000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9億2,935萬8,000元,長期投資累計減損金額為16億2,653萬9,000元(力霸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對友聯產險、嘉食化、章華等14家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提列減損損失);力霸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友台等22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8億6,918萬8,000元(不含力章及申東兩家,因力章及申 東兩家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已呈負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26段規定,以承認損失後帳面價值作為新成本,且該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餘額以降至零為限,故力霸帳上投資力章及申東兩家之金額為零);投資玉章等20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淨額32億7,520萬8,000元,投資金額共計達41億4,439萬6,000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9%(投資明細詳見附表甲參六)。又力霸 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41億8,893萬8,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0萬元 ,每股淨值5.6元。(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8冊第138頁及第144至第145頁力霸公司94年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 │14- 基金及長期投資:(註二、四、五及六) │ │1421 長期股權投資: │ │14210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8,392,282 33 │ │142102 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 3,929,358 16 │ │1423 不動產投資 255,505 1 │ │1499 累計減損-長期投資 (1,626,539) (6) │ │ 長期投資合計 10,950,606 44 │ │ (長期投資扣除不動產投資之餘額為10,695,101) │ └───────────────────────────┘ ㈡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99億6,387萬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41%,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63億9,381萬3,000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5億7,005萬7,000元,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等15家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7億7,918萬3,000元(不含中聯油脂及其他),投資欣華等 10家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23億7,363萬9,000元,投資金額共計達31億5,282萬2,000元,占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2%。又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 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43億9,287萬8,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萬8,000元,每股淨值6.00元。(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17冊第131頁及第 137至第138頁嘉食化公司94年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 │14- 基金及長期投資 │ │1421 長期股權投資淨額(註二、四及六) │ │14210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6,393,813 26│ │142102 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 3,570,057 15│ │14XY 長期股權投資淨額合計 9,963,870 41│ │ │ └──────────────────────────┘ 三、力霸公司95年度各季財報揭露之事實: ㈠力霸公司95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 金額為95億9,172萬2,000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39%(長 期投資98億4,722萬7,000元扣除不動產投資2億5,550萬5,000元後之餘額),長期股權投資金額較94年底減少11億337萬9,000元;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82億78萬9,000元,以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1億3,981萬3,000元 ,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為28億7,765萬8,000元,長期投資累計減損金額為16億2,653萬8,000元。又力霸公司95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 8,778萬3,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 0萬元,每股淨值5.21元。並於力霸公司95年第一季季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四)長期投資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揭露:本公司於民國95年3月,將立瑋國際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被 投資公司,出售予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凱碩企業等公司,出售總價款計892,467仟元,扣除證 交稅後處分利益20,602仟元,未收款項7億1,411萬6,000元 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9冊第3頁力霸公司95年第一季季 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 指凡為股票、票券、政府公債、受益憑證及公司債等打算長期持有之金融資產,短期內不會為賺取價差而出售,但未來準備出售,其購買目的主要是建立控制力,如力霸之1億 3,981萬3,000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科目即為其持有 中華商業銀行之股票) ┌──────────────────────────┐ │14XX 基金及投資:(註二、四、五及六) │ │142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淨額 8,200,789 33 │ │145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 非流動 139,813 1 │ │1480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 非流動 2,877,658 12 │ │1423 不動產投資 255,505 1 │ │1499 累計減損 - 長期投資 (1,626,538) (7)│ │ 長期投資合計 9,847,227 40 │ │ (長期投資扣除不動產投資之餘額為9,591,722) │ └──────────────────────────┘ ┌────────────────────────────┐ │財報附註五、關係人交易 │ │ (一)(略) │ │ (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 │ │ 1-7 (略) │ │ 8.其他債權債務 95.03.31 │ │其他應收票據: │ │關係人名稱 內容 金額(千元) │ │立宏實業 出售長期投資 187,200 │ │東嘉投資 出售長期投資 170,240 │ │台莘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165,956 │ │凱碩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95,040 │ │展湖實業 出售長期投資 95,680 │ │合計 714,116 │ └────────────────────────────┘ ㈡力霸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 金額為61億2,987萬6,000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25%(長 期投資63億8,538萬1,000元扣除不動產投資後之餘額),長期股權投資金額較94年底減少45億6,522萬5,000元;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47億3,508萬1,000元,以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1億3,450萬9,000元,以成本法衡 量之金融資產金額為27億5,500萬元,長期投資累計減損金 額為14億9,471萬4,000元。又力霸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 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2,461萬1,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0萬元,每股淨值5.12元。並於 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四)長期投資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揭露:(7)本公司於民國95年3月,將立瑋國際等22家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出售予東嘉投資(股)、立宏實業(股)、台莘企業(股)、展湖實業(股)及凱碩企業(股),出售總價款計892,467仟元,扣除證交稅後處 分利益20,602仟元,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未收款項分 別為170,240仟元、187,200仟元、165,814仟元、95,68 0仟元及95,040仟元(小計713,974仟元),帳列「其他應收票 據-關係人」項下;(8)本公司於民國95年6月,將玉章企業等7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售予友台企業(股)、 日安企業(股)及立瑋國際(股)等13家公司,出售總價款計893,500仟元,扣除證交稅後處分利益98,812仟元,另本 公司將此長期投資以往年度產生之累計減損22,491仟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210仟元轉列95年上半年度之處分投資利益項 下,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未收款項為738,630仟元,分別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714,800仟元及「其他應 收帳款-關係人」23,830仟元(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9冊第41頁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 附註)。(因3月及6月交易所產生之「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總計為1,428,774仟元) ┌──────────────────────────┐ │14XX 基金及投資:(註二、四、五及六) │ │142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淨額 4,735,081 19 │ │145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 非流動 134,509 1 │ │1480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 非流動 2,755,000 11 │ │1423 不動產投資 255,505 1 │ │1499 累計減損 - 長期投資 (1,494,714) (6)│ │ 長期投資合計 6,385,381 26 │ │ (長期投資扣除不動產投資之餘額為6,129,876) │ └──────────────────────────┘ ┌──────────────────────────┐ │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 資 產 負 債 表 │ │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 │11-12 流動資產: │ │ ﹕ │ │ 略 │ │ ﹕ │ │1132 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淨額 1,648,215 7 % │ │1180 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淨額 293,633 1 % │ └──────────────────────────┘ ┌──────────────────────────┐ │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 其他應收票據明細表-關係人 │ │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 │客戶名稱 摘要 金額 (新台幣仟元)│ │鑫營企業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 68,962 │ │申佳企業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105,400 │ │東嘉企業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170,240 │ │台莘企業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165,956 │ │展湖實業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95,680 │ │凱碩企業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95,040 │ │立宏國際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187,200 │ │連南企業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65,960 │ │英湘企業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52,472 │ │長森興業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65,200 │ │金東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65,200 │ │益金企業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22,520 │ │日安企業 (股 )公司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 65,200 │ │力章企業 (股 )公司 合建及交屋履約保證金 190,450 │ │其他 (均未達餘額之5%) 261,280 │ │合計 1,676,760 │ │減:備抵呆帳 (28,545) │ │淨額 $ 1,648,215 │ │(其他項下之261,280仟元中含203,744仟元之出售有價證券│ │價款,1,676,760仟元扣除力章企業 (股)公司合建及交屋履│ │約保證金190,450仟元及其他項下之261,280仟元加上其他項│ │下中所含203,744仟元之出售有價證券價款,合計因出售有 │ │價證券價款而產生之其他應收票據明細表-關係人科目總額│ │為1,428,774仟元) │ └──────────────────────────┘ ㈢力霸公司95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 金額為59億9,269萬5,000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25%(長 期投資62億4,820萬元扣除不動產投資後之餘額);其中採 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45億4,345萬6,000元,以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1億1,550萬8,000元,以成本法衡 量之金融資產金額為28億2,844萬5,000元,長期投資累計減損金額為14億9,471萬4,000元。又力霸公司95年9月30日之 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1億8,142萬9,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39億5,846萬4,000元,每股淨值8.04元。並於力霸公司95年前三季季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 (四)長期投資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揭露:(6)本公司於民國95年3月出售採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立瑋國際 ( 股)公司計22家,售予關係人東嘉投資(股)公司、立宏實業(股)公司、台莘企業(股)公司、展湖實業(股)公司及凱碩企 業(股)公司,出售之價款分別為12,800仟元、234,000 仟元、207,267仟元、119,600仟元及118,800仟元,扣除證交 稅後處分利益為20,602仟元,未收款項分別為127,680仟元 、154,700仟元、74,151仟元、83,720仟元及71,280仟元, 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7)本公司分別於民 國95年6月出售將採權益法評價之玉章企業計7家,出售予友台企業(股)等13家公司,出售總價款計893,500仟元,扣除 證交稅後處分利益121,093仟元(係包含處分力通公司股票 ,出售價款360萬元,處分利益108萬2,584元),上述之交 易,截至95年9月30日尚未收回之款項為551,474仟元,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9冊第103頁力霸公司95年前三季季報資產負 債表及其附註) ┌──────────────────────────┐ │14XX 基金及投資:(註二、四、五及六) │ │142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淨額 4,543,456 19 │ │145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 非流動 115,508 - │ │1480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 非流動 2,828,445 12 │ │1423 不動產投資 255,505 1 │ │1499 累計減損 - 長期投資 (1,494,714) (6)│ │ 長期投資合計 6,248,200 26 │ │ (長期投資扣除不動產投資之餘額為5,992,695) │ └──────────────────────────┘ ┌────────────────────────────┐ │財報附註五、關係人交易 │ │(一)(略) │ │(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 │ │1-7(略) │ │8.其他債權債務 │ │關係人名稱 內容 金額 │ │其他應收票據: │ │申佳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79,050 │ │東嘉投資 出售長期投資 127,680 │ │台莘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74,151 │ │展湖實業 出售長期投資 83,720 │ │凱碩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71,280 │ │立宏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154,700 │ │友台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10,890 │ │鑫營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52,812 │ │嘉莘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49,470 │ │連南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49,470 │ │棟宏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10,560 │ │英湘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44,727 │ │長森興業 出售長期投資 48,900 │ │金東 出售長期投資 48,900 │ │益金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16,860 │ │日安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48,900 │ │立瑋國際 出售長期投資 46,800 │ │佩嘉企業 出售長期投資 44,135 │ │合計 $1,063,005 │ └────────────────────────────┘ 四、嘉食化公司95年度各季財報揭露之事實: ㈠嘉食化公司95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 資金額為90億6,544萬1,000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38%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較94年底減少8億9,872萬9,000元;其 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63億2,217萬8,000元,以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1億5,170萬9,000元,以成本 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為25億9,155萬4,000元。又嘉食化公司95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 38億2,301萬1,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萬8,000元,每股淨值5.22元。並於嘉食化公司95年第一季季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 (三)基金及長期投資及附註五、 關係人交易揭露:本公司於民國95年3月,將申利國際等15 家採成本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售予立億實業、菁國實業及鳴加企業等公司,出售總價款分別為263,442仟元、262, 600仟元及257,300仟元,處分利益251仟元(扣除證券交易 稅後),截至民國95年3月31日止,未收款項分別為210,754仟元,210,080仟元及205,840仟元,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請參閱附註五之說明。(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18冊第2頁反嘉食化公司95年第一季季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 │1421 基金及長期投資 │ │142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6,322,178 27 │ │145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 非流動 151,709 - │ │1480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2,591,554 12 │ │14XX 基金及長期投資合計 9,065,441 38 │ └──────────────────────────┘ ㈡嘉食化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 資金額為67億5,462萬2,000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29%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較94年底減少32億924萬8,000元;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40億1,731萬9,000元,以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1億4,574萬9,000元,以成本法 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為25億9,155萬4,000元。又嘉食化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6 億7,015萬9,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萬8,000元,每股淨值5.01元。並於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 (三)基金及長期投資及附註五、關係人 交易揭露:6.本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3月及6月,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及新達實業等3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 資公司,出售予關係人立億國際等6家公司,出售價款、出 售利益及未收款項 (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明細如下:(請參閱附註五之說明) ┌─────────────────────────────┐ │出售對象 出售價款 出售成本 證交稅 出售(損)益 未收款項│ │立億國際 $263,442 $260,339 $790 $2,313 $210,754│ │菁國實業 262,600 276,000 000 (00,948) 210,080│ │鳴加企業 257,300 243,000 000 00,885 205,840│ │東嘉投資 287,200 238,000 000 00,906 229,760│ │冠東國際 281,550 233,000 000 00,876 225,240│ │長森興業 287,400 238,000 000 00,904 229,920│ │合計 $1,639,492 $1,491,637 $4,919 $142,936 $1,311,594│ │ │ └─────────────────────────────┘ (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18冊第35頁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 │1421 基金及長期投資 │ │142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4,017,319 17 │ │145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 非流動 145,749 - │ │1480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2,591,554 11 │ │14XX 基金及長期投資合計 6,754,622 29 │ └──────────────────────────┘ ㈢嘉食化公司95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 資金額為66億1,908萬1,000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29% ;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8億7,781萬元,以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1億2,516萬元,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為26億1,611萬1,000元。又嘉食化公司95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0億335萬7,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46億4,094萬3,000元,每股 淨值6.47元。並於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 (三)基金及長期投資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揭 露:5.本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及六月,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及新達實業等3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 資公司,出售予關係人立億國際等6家公司,出售價款、出 售利益及未收款項 (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明細如下:(請參閱附註五之說明) ┌─────────────────────────────┐ │出售對象 出售價款 出售成本 證交稅 出售(損)益 未收款項│ │立億國際 $263,442 $260,339 $790 $2,313 $158,054│ │菁國實業 262,600 276,000 000 (00,948) 157,560│ │鳴加企業 257,300 243,000 000 00,885 154,380│ │東嘉投資 287,200 238,000 000 00,906 172,320│ │冠東國際 281,550 233,000 000 00,876 168,930│ │長森興業 287,400 238,000 000 00,904 172,440│ │合計 $1,639,492 $1,491,637 $4,919 $142,936 $983,684│ │ │ └─────────────────────────────┘ (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18冊第89頁嘉食化 公司95年前三季季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 │1421 基金及長期投資 │ │1421 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 3,877,810 17 │ │145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 非流動 125,160 1 │ │1480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2,616,111 11 │ │14XX 基金及長期投資合計 6,619,081 29 │ └──────────────────────────┘ 五、股權交易於財報上所揭露之事實: ㈠力霸公司於95年3月出售友台企業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 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出售價款8億9,246萬7,280元,處分利益2,060萬1,982元,除收取2成價款外,餘8成價款7億1,411萬6,000元,經買受人開立96年5月31日到期支票,帳列「其他應收 票據-關係人」項下,並將標的股票設質予力霸公司。復於95年6月將採權益法評價之力華國際、玉章企業、力森國際 、東展國際、東力投資、菁國實業計6家公司股權(與原審 判決差異在於不含出售力通企業部分,交易明細請詳參附表甲參二),出售予關係人友台企業等13家公司,出售總價款8億8,990萬元,認列處分利益1億2,001萬170元(係包含累 計減損迴轉2,249萬660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20萬9,979元, 另財務報告所揭露之處分利益1億2,109萬3,000元尚包含處 分力通公司股票利益108萬2,584元),亦僅收取2成價款, 餘8成則開立票據。合計力霸公司95上半年財報因出售紙上 空頭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處分投資利益共為1億4,061萬2,152 元(財務報告損益表所列示之處分投資利益1億4,169萬5,000元尚包含處分力通公司股票利益108萬2,584元),相關「 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會計科目揭露金額為16億7,676 萬元(含非出售股票之應收票據)並予以提列2,854萬5,000元之備抵呆帳。(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9冊第48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64頁反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㈡嘉食化公司95年3月及6月間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及新達實業等3家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出售予關係人 立億國際等6家公司(交易明細請詳參附表甲參四),出售 總價款為16億3,949萬1,962元,認列處分利益1億4,293萬 6,000元,除收取2成價款外,餘8成價款13億1,159萬3,570 元,經買受人開立逾一年到期之支票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該會計科目揭露金額為13億4,830萬8,000元(含非出售股票之應收票據)並予以提列2,040萬8,000元之備抵呆帳。(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18冊第 43頁至第44頁,第55頁反,第68頁反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㈢力霸集團所屬台莘等63家紙上空頭公司,各該紙上小公司88年度至94年度各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及每股淨值一覽表(詳參附表甲參七),可得證股權交易買受人-力霸集團小公司之每股淨值均低於股票帳面價值或為負數,顯無資力購買紙上空頭公司股票。 六、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度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持有小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事實: ㈠力霸公司於95年3、6月間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處分其長期投資持有之友台等小公司股權,累計自95年3月8日起迄95年6月29日止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總價款達17億8,236萬7,280元,獲利1億4,061萬2,152元(處分時間、股權數量、總價款、出售股票損益詳如附表甲參二);又依力霸公司95年第1季財務報告顯示,力霸公司每股淨值僅剩5.21元 之價值,而其轉投資所持有之小公司淨值均低於股票帳面價值或為負數,力霸公司倘依照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規定計算投資小公司之減損損失,將使得力霸公司淨值低於5元 ,僅剩下4.38元【依力霸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所載力 霸公司帳列交叉持股小公司長期投資帳面價值為4,471,199 仟元,若未安排虛偽股權交易,依第34號公報規定計算交叉持股小公司之減損損失,按力霸公司對各該小公司之持股比例乘上各小公司之股權淨值,可得計算出力霸公司帳列交叉持股小公司長期投資實際價值為3,856,008,821元,故依34 號公報新規定力霸公司應認列615,190,179元之長期投資價 值減損損失,若將力霸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所載之股 東權益淨值3,887,783,000元,扣除前述應認列而未認列之 減損損失615,190,179元,則可得出力霸公司95年度第1季實際淨值為3,272,592,821元,再除以力霸公司已發行普通股 股數746,880,000股,得出每股實際淨值4.38元,即( 3,887,783,000-615,190,179)/746,880,000=4.38】;並 與買受人簽署協議書,約定於力霸公司收取20%價金後即辦理過戶,剩餘80%價款則收取買受人所簽發票期1年不等之 支票,並將股票質押力霸公司,俟尾款收清兌現時,方解除股票質權設定。此有力霸公司95年3月3日第17屆第42次、95年6月2日第17屆第47次、95年6月27日第18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見原審編號第053號偵查卷第1頁以下;022 偵查卷第386、389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力霸公司95年3月、6月出售股票明細(見原審編號第047號偵查卷)、 力霸公司與台莘等公司簽署之協議書(見原審編號第053號 偵查卷第7至31頁)、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收款情形 統計表及相關傳票與支票影本(見原審編號第047號偵查卷 )、力霸公司94年度、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原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編號18-8、18-9)等文件在卷可查,是力霸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於95年度3、6月處分持有小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嘉食化公司於95年3、6月間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處分其長期投資持有之東華等小公司股權,累計自95年3月27日 起迄95年6月28日止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總價款達 16億3,949萬1,962元,獲利1億4,293萬6,000元(處分時間 、股權數量、總價款、出售股票損益詳如附表甲參四),另依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顯示,嘉食化公司淨值 僅剩每股5.22元之價值,如將其長期投資之小公司所應減損之損失予以認列,將使得嘉食化公司淨值低於5元,僅剩下 4.67元【依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所載帳列交叉 持股小公司長期投資帳面價值為3,152,822,000元,若未安 排虛偽股權交易,依第34號公報規定計算交叉持股小公司之減損損失,按嘉食化公司對各該小公司之持股比例乘上各小公司之股權淨值,可得計算出嘉食化公司帳列交叉持股小公司長期投資實際價值為2,746,215,830元,故依34號公報新 規定嘉食化公司應認列406,606,170元之長期投資價值減損 損失,若將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所載之股東權 益淨值3,823,011,000元,扣除前述應認列而未認列之減損 損失406,606,170元,則可得出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季實際淨值為3,416,404,830元,再除以嘉食化公司已發行普通股 股數732,009,800股,得出每股實際淨值4.67元,即(3,823,011,000-406,606,170)/732,009,800=4.67】。復於95年12月間為避免與持股超過47%以上之小公司合併編製財務報表,於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前提下即處分富嘉等小公司股權(詳細處分時間、股權數量、金額如附表甲參五),並與買受人簽署協議書,約定於力霸公司收取10%~20%價金後即辦理過戶,剩餘90%~80%價款則收取買受人所簽發票期1年不等之支票,並將股票質押與嘉食化公司,俟尾款收清 兌現時,方解除股票質權設定。此有嘉食化公司95年3月3日第13屆第41次、95年6月27日第14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見原審編號第012號偵查卷第160、161頁、第163、164頁)、嘉食化公司95年6月27日第14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 暨簽到簿(見原審編號第012號偵查卷第163、164頁)、嘉 食化公司95年3月、6月、12月處分股票明細表(見原審編號第012號偵查卷第189至193頁、014偵查卷第267至273頁)、嘉食化公司與鳴加公司等簽署之協定書(見原審編號第014 號偵查卷第268頁反面至273頁)、買受人開具支付股款之支票及明細(原審編號第012偵查卷第175至188頁)、嘉食化 公司處分股權收款情形統計表(見原審編號第014號偵查卷 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嘉食化公司95年度第1季、95年 上半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 料卷編號18-17、18-18)、95年11月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5)基秘字第271號函等文件在卷可 稽,是嘉食化公司於95年3、6月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長期持有小公司股權,並於95年12月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事實,足堪認定。 七、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李政家、符捷先、譚伯郊、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如為因應新公報之規定進而為股權交易之安排,並無不法,股權交易若經交易雙方合意且確實以該公平價格交易,則股份買賣係屬事實,出售股票、認列損益及揭露其他應收關係人票據金額等帳務處理,均屬正常帳務處理方式。惟若股權交易過程不具合理性,僅係為求隱瞞虧損虛飾財報,所為虛偽交易則為法所不容,故本件應審究股權交易整體過程之合理性。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㈠出售紙上小公司股票目的為何及股權交易是否具美化財報效果?㈡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其他應收款項之真實價值?㈢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及據此製作之會計憑證是否虛偽不實?㈣系爭屆次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是否虛偽不實,而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相當?㈤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是否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又嗣後送交執行或備查是否為行使之行為,而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相當?本院查: ㈠出售紙上小公司股票目的為何及股權交易是否具美化財報效果? 1.出售紙上小公司股票目的係為規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於95年1月1日之實施;否則若適用該公報,力霸、嘉食化公司每股淨值會低於5元,將被列入全額交割股。 A、相關被告及證人之供述: a.單思達部分: ①三十四號公報財務會計準則的適用是所有成本法的,小公司都要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在適用之前,大家都會去上課、瞭解,就說因為三十四號公報的適用,小公司會提列跌價損失,因為小公司,如果在繼續經營假設前提有疑慮情況下,那些長期投資會變成沒有價值就會被打掉,所以如果是以實質審核,小公司的淨值多會變成負數。(見原 審會計師筆錄卷㈠第49頁以下,96年12月6日以證人身分具 結)。 ②我是嘉食化簽證會計師,從91年底到95年9月。我知道嘉 食化於95年3度處分長期投資,力霸嘉食化去年第1、2次處 分長期投資是阮呂芳周建議的,這是王金章告訴我的,出售股權有獲利,帳面上可以減少虧損,另外如果沒有處分長期投資的話,按照34號公報(95年第一季開始適用),會有資產減損的問題,34號公報的規定這些長期投資的公司,規定要按淨值來計算,以前都按購買成本來計算(成本法),所以如果這些長期投資公司的淨值比原來的購買成本低的話,會有資產減損的問題。(見偵字516卷第45頁以下,96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95年度34號公報金融資產之評價,如果按照此公報內容力霸、嘉食化以成本法帳列的長期投資就要改成淨值法來評估,差異部分就轉為資產減損,我將此訊息告訴王金章,這是95年初的時後,因為我95年第一季季報財約在95年3月就要 適用,王金章應該有向王又曾報告,我聽王金章講說王又曾有找阮呂芳周討論,阮呂芳周建議將長期投資小公司股權出售,所以在95年3月、6月就分別出售小公司股權給關係企業(見偵字516卷㈩第302頁以下96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④因為95年適用34號公報,原來如果適用成本法評價的公司就會用帳面成本和子公司淨值差異的部分提列減損損失。那時候第一次我不知道,我和王金章有討論過此事,事後我聽王金章講說王又曾有找阮呂芳周,阮呂芳周就建議把小公司股權賣掉。賣掉後就不用認列減損損失。我知道轉售小公司是創造公司帳面的盈餘,但是他也是要避開34號公報的規定,從我開始簽就這樣,我簽無保留意見一直都是王金章、王又曾要求的,但我有說只要淨值低於5元我就會出具保留意 見,我這樣做就是為了要爭取客戶,所以我才會配合公司要求。(見偵字516卷第146頁以下及第155頁以下96年2月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⑤力霸公司於95年3月、6月及嘉食化公司於95年3月、6月及12月出售所持有之小公司股票目的是認為34號公報當時開始適用,如果以34號評估小公司淨值,力霸、嘉食化仍然會產生虧損,每股淨值會低於5元,就會被列入全額交割股。(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㈡第181頁以下,98年12月21日單思 達以證人身分具結) b.王金章部分: 當時給王又曾的長期投資明細表都會分採成本法評價及權益法評價,分別列表給王又曾參閱,這些資料給他之後,他就說先處理成本法的部份,其實處理成本法,對公司第一季是不利的,因為可能會造成財報上的虧損,但我們同時提到二個因素,就是公司有下市的新規定,還有三十四號公報的問題。(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290頁以下) c.呂素娥部分: ①我有跟王又曾講過,持股很高的話要採權益法認列,長投公司有損失的話,母公司也要認列,把持股率降低,就不用認列該家公司的損失。(見偵字516卷第55頁以下96年2月 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②三月份那時候會計師就有建議了,因為有三十四號公報,所以有建議我們把股票處分掉。權益法評價的小公司,是我們每一季都有認列損益,所以這部分,會計師就沒有那麼積極,他們比較積極是成本法的公司。三月份的是處分的標的都是採成本法評價的小公司,六月是採權益法評價的小公司。(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312頁以下,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 d.阮呂芳周部分: 建議公司出售股票給其他小公司,34號公報是94年開始才制定出來,以前對於公司轉投資在使用權益法上的每年還要評估他的投資有無減損,至於用成本法轉投資就不需要評估,這是以前的,34號公報出來之後才需要評估,所有的轉投資都要評估投資有無減損,交易所及櫃買中心他們都很關心,因為對於上市櫃公司影響很大,他們一直在教育34號公報有何影響,要求各公司要回報。公司接到這種公文,新的公報他們都不知道如何做,通常會找會計師來請教,一般公司不知如何回答。王又曾有請教我,34號公報出來後,所有轉投資價值有無減損都要評價,他問我34號公報如何回事,我說所有成本法轉投資都要評估有無減損,有減損就要入帳,王又曾很聰明,知道如何回事,他一定會想帳上沒有轉投資就沒有減損,就不用入帳,他是請教我怎麼辦,我告訴他34號公報是什麼,後續他如何處理是他公司的事。(見原審會計 師筆錄卷㈠第184頁以下,97年1月10日阮呂芳周以證人身分具結) Β、力霸、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報揭露之事實: 經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4段規定: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客觀證據 顯示業已減損,就其減損部分,均應認列減損損失;此項規定適用所有公司,只要長期投資金融資產所採用成本法的評價都一體適用,並規範於95年1月1日以後所出具之財務報表。力霸集團內力霸、嘉食化與所屬紙上小公司交叉持股之情況複雜,且長期投資亦有採成本法按成本評價。⑴力霸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高達106億9,510萬1,000元,其長期投資中計投資友台等22家紙 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8億6,918萬8,000元 ,投資玉章等20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32億7,520萬8,000元,投資金額共計達41億4,439萬6,000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9%。⑵嘉食化公司94年 12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亦高達 99億6,387萬元,其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等15家紙上小公 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7億7,918萬3,000元,投資 欣華等10家紙上空頭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23億7,363萬9,000元,投資金額共計達31億5,282萬2,000元,占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2%。又如附表甲參七所示 ,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自88年起,大多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紙上小公司每股淨值逐年衰退,至94年底止紙上小公司淨值皆已跌破帳面值甚至已為負數,且34號公報採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由此可知34號公報規定對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報影響重大,若要避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報上揭露鉅額減損損失,勢必以交易方式降低持股或是出售股權移轉他人,才可避免。 C、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於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第一季開始適用;適用第34號公報,其帳上長期投資會有資產減損的問題,要按淨值來計算,這些長期投資以前都按購買成本來計算,但是如果這些長期投資公司的淨值比原來的購買成本低的話,就會有資產減損的問題;力霸、嘉食化公司每股淨值會低於5元,就會被列入全額 交割股;所以為了避免力霸、嘉食化公司面臨被列入全額交割股,故力霸、嘉食化公司安排出售所持有之紙上小公司股票,應可確認。 2.股權交易部分亦具有美化財報之效果: A.依力霸、嘉食化95年第一季季報觀之-⑴力霸公司95年3月 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8,778 萬3,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0萬元,每股淨值5.21元。並於95年3月出售友台企業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 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出售價款8億9,246萬7,280元,處分利益2,060萬1,982元。⑵嘉食化公司95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2,301萬1,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萬8,000元,每股淨值5.22元。嘉食化公司95年3月將申利國際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出售予 關係人立億國際等3家公司,出售總價款為7億8,334萬1,962元,認列處分利益25萬519元。由財報所揭內容來看,似無 多大美化效果,惟因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3月間所處分 之長期投資皆屬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於95年第一季季報開始適用34號公報第114段「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 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就其減損部分,均應認列減損損失」之新規定,若未安排這些股權交易,依附表甲參八所示⑴力霸公司應於95年第一季季報認列6億1,519萬0,179元之長 投價值減損損失,將使股東權益合計金額降為32億7,259萬 2,821元,每股淨值僅餘4.38元;⑵而嘉食化公司則應於95 年第一季季報認列4億660萬6,170元之長投價值減損損失, 並使股東權益合計金額降為34億1,640萬4,830元,每股淨值僅餘4.67元。故力霸、嘉食化公司唯有透過股權交易之安排,方可避免力霸、嘉食化公司因淨值低於5元,而遭證交所 將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轉列為全額交割股,此等情況將更不利於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及向銀行團申請展期降息,故股權交易行為具美化財報之效果自不待言。又如前述,⑴力霸公司於95上半年財報因出售紙上空頭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處分投資利益共為1億4,061萬2,152元,且嘉食化公司亦認列處分 利益1億4,293萬6,000元;又力霸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2,461萬1,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0萬元,每股淨值5.12元。若將股 東權益合計金額扣除所認列之處分投資利益1億4,061萬2,152元,則其股東權益合計金額將降為36億8,399萬8,848元, 每股淨值降為4.93元。⑵嘉食化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 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6億7,015萬9,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萬8,000元,每股淨值5.01元。同樣若將股東權益合計金額扣除所認列之處分投資利益1億4,293萬6,000元,則其股東權益合計金額將降為35億2,722萬3,000元,每股淨值降為4.72元。故可知透過股權交易之安排 確實具有美化財報之效果,可避免力霸、嘉食化公司因淨值低於5元,遭財團法人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將力霸嘉食 化公司股票轉列為全額交割股。 B.再查,若以力霸於95年6月將採權益法評價之玉章企業、力 華國際、力森國際、東展國際、東力投資、菁國實業計6家 公司股權出售交易為例;因玉章等紙上小公司本身所持有之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亦受34號公報第114段新規定規範 ,應對其自身所持有之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評估減損損失,由附表甲參九可知(因力華國際無長期投資故不列其中),玉章等公司帳列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亦屬鉅大,且其投資標的之淨值皆遠低於帳面值,故依公報規定應認列鉅額減損損失,若力霸未出售持股將導致力霸公司依權益法規定,按持股比例認列玉章等公司所認之鉅額減損損失,進而影響力霸之淨值。以玉章公司為例,玉章公司94年底投資英湘公司1億3,871萬4,566元,持有410萬股,每股帳面價值33.83元,持股比例占英湘公司普通股總發行股數1億零1 百萬股之4.06%(英湘公司於91、92、93年度分別以債權轉增資方式增加普通股4,000萬股、740萬股、2,080萬股,致 使玉章公司持股比例遭到稀釋,由12.50%降至4.06%), 為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英湘公司94年底股東權益淨值為5億425萬5,708元,每股淨值為4.99元,若依公報規定採 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則玉章公司應認列1億 1,824萬1,784元之減損損失(138,714,566-504,255,708* 4.06%=118,241,784),又因為力霸持有玉章公司32.2% 的股權並採權益法衡量,依權益法規定,按持股比例認列玉章公司所認之減損損失,會使力霸之淨值降低3,807萬3,854元(118,241,784*32.2%=38,073,854)。故可見不管是出售採權益法評價或是採成本法評價之紙上空頭公司股權,都具有美化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之意圖及效果。 ㈡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其他應收款項之真實價值? 力霸、嘉食化公司所安排之股權交易,未收回價款「其他關係人應收票據」未來回收之可能性極低;未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1項第9款 關於「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之規定。 1.相關被告及證人之供述: a.單思達部分: ⑴一開始我就針對他們所規避的部分,就準備要提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備抵呆帳。後來王金章說大老闆不可能同意,並說希望我們不要提備抵呆帳,公司會將那些出售小公司的股票做擔保反質押回來,所以我就回事務所跟合夥人報告,經過事務所還是希望能夠讓王又曾本人擔保,因此王金章有安排我跟郝麗麗與王又曾見面,並由郝麗麗告訴王又曾事務所的意見。王又曾說他又不是公司的負責人,他建議由董事長王金世英及總經理王令一二人擔保,後來我們就同意。擔保的形式是出具承諾書,承諾針對未回收的帳款他們負連帶責任。(見原審會計師筆錄卷㈠第49頁以下,96年12月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⑵我對出售股權帳款能否收回有表示意見,並提報廣信的合夥會計師合意,當時說先收取20%的價金,其他的在一年內分三次給,並且將股票質押給力霸、嘉食化,之後我9月份 查核發現價金已經收回將近40%,但是事務所認為王又曾還是必須要對帳款的回收做保證,我就向王金章講,他就約我與郝麗麗見王又曾,郝麗麗將事務所決定告訴王又曾,王又曾說他不是公司董事長,他建議由力霸、嘉食化的董事長王金世英、總經理王令一共同背書,我回去有向事務所報告,事務所也同意。所以我就依一般交易情形提列2%備抵呆帳 ,其實依會計師保守則原我應該堅持提列10到20%的備抵呆帳,如果我依10到20%去提列備抵呆帳的話,力霸嘉食化的每股淨值就會低於5元,就會轉為全額交割股,就會達到提 醒投資人的警示作用,但我為配合公司只提列2%的備抵呆 帳,使公司免於列為全額交割股,這也是我的錯誤。(見偵 字516卷㈩第302頁以下96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⑶我印象中當時的評估標準是他處分各小公司有獲利,但是帳款又還沒有收回,所以獲利的部分要打掉,就用獲利的比例去換算,當時的我的想法是如此計算出來,最起碼讓你顯現的獲利不存在。但是最後我配合他,我就退讓了,我就提列了百分之二。我認定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備抵損失,是基於他的成本是十塊,他賣了十二塊,就獲利二塊錢,就是獲利百分之二十,他出售股票,就有二塊的獲利,我就以十二塊的百分之二十,二塊四將二塊錢的獲利沖掉,我原本是要用這種方式處理,畢竟交易是有在過戶、交割。(見原審會計 師筆錄卷㈠第49頁以下,96年12月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⑷力霸、嘉食化出售小公司股票,針對尚未收回之款項所採取之保全措施為:(1)王金世英及王令一出具代為清償之承 諾書 (2)將處分標的全數質押予力霸 (3)另覓他公司為背書保證,上開保全措施,如保證人及其他提供背書保證公司與力霸、嘉食化皆屬關係人,且處分標的作為質押品之價值亦未評估,因為這些動作是我們回事務所討論後,事務所要求公司要做到這些,當時我們事務所認知出售股票質押回來,錢收不回來,股票還是在公司,以公司的立場來說是不會受損,而且已經收到百分之3、40的錢,一開始我們是想請王 又曾為擔保,後來是請王金世英等人為擔保,但就我們的立場,當時是認為處分小公司股權,力霸嘉食化不會受損。所以認為這樣的保全措施是足夠的而僅提列百分之二的備抵呆帳。(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㈡第181頁以下,98年12月21日單思達以證人身分具結)。 b.王金章部分: 我們董事長有時候會找阮呂芳周會計師問,記得阮呂芳周有建議他調降持股比例。處分長期投資,剛開始買賣的條件是先收二成價款,是王又曾決定的收款方式,因為買賣這部分董事會是授權董事長、總經理決定。單思達會計師說如果只收二成價款,另外百分之八十的部分,他要提列百分之二十的備抵呆帳的損失,王又曾就要我們去跟會計師協調,我們多繳百分二十,請會計師不要提備抵呆帳損失,但是會計師還是提了百分之二,並由王令一、王金世英當連帶保證人,並且將買賣的股票設質給力霸。(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91頁以下,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 c.黃宇琳部分: 處分股票收款情形,當初應收股款金額為17億8,596萬7,280元,截至目前為止已收回7億2,802萬8,295元,未收款項尚 有10億5,793萬8,985元。這些股票都已經辦理交割,原則上買受人都會開立即期支票給我們,但有些買受人有跟我們簽訂協議書,也就是部分股款是開立即期支票,有些是開立遠期支票。該等協議書是由我們會計處製作的,理由是當初在處分前述股票時,王金章告知我們有些交易的方式,並非辦理股票交割時,股款就一次付清,而是總股款20%開立即期支票,而其於股款部分則開立到期日達1年以上的遠期支票 ,我當時認為總股款80%的遠期支票票期過長,所以就向王金章反應這件事,王金章當時指示我們製作協議書,以當作交易依據,在買賣雙方用印後,並各留存一份。(見偵字516卷㈦第147頁以下,證人黃宇琳96年2月2日調查局調查筆錄 )。 2.力霸、嘉食化公司所安排之股權交易,未收回價款「其他關係人應收票據」項下,僅提列2%之備抵呆帳部分: 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⑴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將高達14億 5,260萬4,000元之未收款項分別帳列於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14億2,877萬4,000元及「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2,383萬元,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則將高達10億630萬5,000元之未收款項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 並均僅提列2%之備抵呆帳;⑵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及前三季之財務報告分別將高達13億1,159萬4,000元及9億8,368萬4,000元之未收款項帳列於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 係人」項下,並亦僅提列2%之備抵呆帳,均違反其他應收款項應評估備抵壞帳提列金額是否適當之規定。如前所述,買受股權之紙上小公司淨值均已跌破面值,甚或跌破面值的一半,可見這些買受股權紙上小公司根本沒有資力購買這些股權,又付款條件是二成收現,八成期票,開立約一年之期票,在當時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吃緊,處於虧損狀態,員工薪水都延遲發放的情況下,可知對於這些鉅額之未收回價款「其他關係人應收票據」未來回收之可能性極低;雖然之後會計師針對力霸、嘉食化出售小公司股票尚未收回之款項採取了 (1)王金世英及王令一出具代為清償之承諾書 (2)將處分標的全數質押予力霸 (3)另覓他公司為背書保證之保全措施,會計師認為出售股票質押回來,就算錢收不回來,股票還是在公司,以公司的立場來說是不會受損,故認為這樣的保全措施是足夠的而僅提列百分之二的備抵呆帳尚屬合理;然上開保全措施,如保證人及其他提供背書保證公司與力霸、嘉食化皆屬關係人,且處分標的作為質押品之價值亦未評估,而且就算有上開保全措施仍無法改變這些鉅額之未收回價款「其他關係人應收票據」未來回收之可能性極低之事實,且會計師原認應就未收回價款「其他關係人應收票據」,提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備抵呆帳,後因王金章說大老闆不可能同意,並說希望會計師不要提備抵呆帳,才改行保全措施,僅提列百分之二的備抵呆帳。 3.綜上,「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僅提列2%之備抵呆帳,顯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 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之規定,並致使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及前三季之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之真實價值。 ㈢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及據此製作之會計憑證是否虛偽不實: 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若為因應新公報之規定進而為股權交易之安排,並無不法,若經交易雙方合意且確實以該公平價格交易,則股份買賣係屬事實,出售股票之帳務處理所認列之損益及揭露其他應收關係人票據金額,均係正常帳務處理方式。惟若股權交易過程不具合理性,僅係為求隱瞞虧損虛飾財報,則為法所不容,故股權交易過程是否虛偽不實,應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⒈按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轉投資之限制,除禁止負擔無限責任外,原則上許可公司為轉投資行為,僅就其投資限額予以規範。此外,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均針對公開發行公司(含上市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相關明文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係對於公司為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踐行必要之作業程序及公開相關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又依處理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力霸公司即依此訂有力霸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詳參原審編號第049號偵查卷第1頁),而依其等處理程序第3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第6條第7款規定:「取得或處分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者,則需提報董事會,並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執行之」。是力霸公司如欲就長期股權投資予以處分,自當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處理準則及上開力霸公司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附此敘明。 ⒉相關被告及證人之供述: a.單思達部分: ①財務會計準則三十四號公報是適用所有成本法的;我知道這些小公司是虧損的,也知道這些小公司都是王又曾主導。主要是配合力霸、嘉食化的要求,我們有經過強烈討論,認為都有實質掌控關係,王金章說他們沒有辦法掌控人事,但是我知道實際上力霸集團有控制權,這只是他的說詞,但是我還是依照他指示做。我知道力霸、嘉食化和小公司是相互投資,也知道他們之間有許多可以互相抵銷的應收、應付帳款或借款。我也知道力霸嘉食化處分小公司所創造的利益都是虛偽的,只是帳面上的記載,所以才會要求要有保證人。(見偵字516卷第146頁以下及第155頁以下96年2月16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 ②基本上絕大部分的小公司只有長期投資的科目,沒有實際交易,有交易的部分都是玉米的買賣,玉米買賣的毛利很低,依我的專業來看,是透過買賣來做資金的調度,因為都是集團的企業間,且也不是經常性的交易。最主要的還是基於是集團間的交易。(見原審會計師筆錄卷㈠第49頁以下,96 年12月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第4點之規定,「移轉人若未喪失對移轉 資產之控制,則不宜除列該資產。」;而小公司之股票購買對象為:東嘉、立宏、台莘、展湖、凱碩、友台、申佳、立瑋、佩嘉、嘉莘、鑫營、日安、金東、英湘、益金、棟宏、連南及長森等小公司。股票又設質給力霸、嘉食化公司。以整個集團的關聯來看,此項交易未實際移轉或交付予力霸集團以外之個體,即力霸公司應該是沒有喪失對移轉小公司之控制。(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㈡第181頁以下,98年12月2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b.王金章部分: ①王又曾針對成本法的部分先看,看了之後,王又曾算說每股多少單價轉讓,其他沒有特殊的就以淨值或成本作參考;我們是依據他決定的價格、買受人,做出出售股票明細表;這個明細表主要的目的是會計要開傳票,一目瞭然,很好開傳票,比如說總價部分,就掛其他應收款科目,成本科目就可以沖長期投資的科目,交易稅算出後,就可以掛稅捐科目,投資股票收益,有損失就掛損失,有收益就掛收益科目,這張表就是為了會計開傳票方便。上開陳述所說的出售股票明細表,我沒有用手稿方式,我是請他們在帳上整理,請張淑惠或是黃宇琳整理,我現在不記得了。(見原審力霸筆錄 卷㈦第290頁以下)。 ②其實這個交易是被新的終止上市規定所逼出來的,公司沒有必要要花那麼大的稅金去完成這筆交易,是為了要避免下市,如果我是公司的決策者,要選擇下市或不下市,我認為是不下市對大家是比較好,這應該是無必要的交易,我所謂非常規交易就是這個意思。買方的付款條件是二成付現,八成開支票,是王又曾決定的。(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290頁以下)。 ③力霸公司95年處分長期投資由我指示黃宇琳繕打議案。最根本的原因還是在於下市的問題,因為當時賣掉這些股票金額為十七億多,所得到的帳上利益不多,但是繳稅要繳五百多萬,在當時那個困苦的時候,為了不讓它下市,而不得不去處分這些股票。(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91頁以下,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 c.呂素娥部分: ①嘉食化公司95年3月、6月、12月處分長期投資與買受人鳴加等公司簽署之買賣股票協議書內容是王又曾指示的,因為當初王又曾接受單會計師的建議要出售股票,王又曾就叫我從大電腦列印長期投資明細表給他,他在上面註明哪個要賣哪個不要賣,還有出售單價股數、買受人,付款條件是王又曾口頭指示,付款就是百分之二十付現,百分之八十收期票,我就根據王又曾的資料,整理出出售股票明細表,我就拿給王又曾看,王又曾就在上面蓋章表示可以,王又曾叫我把明細表交給秘書處作為董事會的提案,因為公司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要提到董事會討論,協議書內容是我依王又曾指示所製作,因他有提到要把股票設定回來,我打好之後就給王又曾看。(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290頁以下)。 ②力霸九十五年間處分長期投資,買受人也是力霸集團的小公司。力霸集團的小公司從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起,就沒有實際營運,小公司是否可以償還股款要問財務,小公司後來繳了四成,有開一年的票期。(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91頁以下,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關於出售股票部分,處分長期投資都是王又曾決定的,王又曾曾經要求我列印嘉食化公司所有長期投資明細表給他,供他作為處分股票參考之用;該長期投資明細表內容,是會計小姐依歷年來傳票內容登載,其內容包括股票名稱、投資股數、投資金額單價、未實現跌價損失等,並非我所製作,長期投資明細表均有特定程式代碼,是由資訊室開發,九十五年嘉食化有處分三次股票,總金額約二十六億,公司繳證券交易稅約八百萬元,影響公司營運資金,我有跟會計師說要慎重考慮,最好不要賣股票,因為當時公司財務吃緊,處於虧損狀態,員工薪水都延遲發放,但王又曾還是採納會計師意見,決定分批出售股票 (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290頁 以下)。 ④王金章告訴我,要把力霸持有的8樓小公司股份賣給嘉食 化,王金章沒跟我說是受何人指示。他有列一張明細說明那些公司要賣多少股份、賣多少錢。我收到之後也有提報董事會做成議案。我不知道勇禾公司等每股淨值有無超過10元,但當初沒有附勇禾財報給我。價格是王又曾及王金章決定。(見偵字516卷第55頁以下96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d.黃宇琳部分: ①95年第一季三月的處分長期投資的提案是王金章告訴我,96年2月2日在調查局所講是我看到董事會議事錄才知道交易對象。這是王金章告知我哪些股票要賣,要我繕打成提案,內容是我們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沒告訴我股數及單價。提案我繕打好之後,就拿給符捷先,如何執行開會流程我不知道。付款條件是王金章告知的,付款條件是二成收現,八成期票,期票時間約一年,買受人大部分是力霸的小公司。力霸其他處分股票交易是一次收齊。我不清楚為何這個買賣要開出對力霸公司不利的條件。公司有股務單位在辦理過戶。後來有一些有提前付款,到現在沒有收齊,大約還有百分之五十沒有收到,正確金額不記得。(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97頁以下,96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力霸在95年度總共進行三次處分,分別是95.03.03第17屆第42次、95.06.02第17屆第47次、95.06.27第18屆第3次董 事會決議,95.03.03董事會是由王金章直接交辦我有關擬處分的小公司股票名稱及數量,由我繕打議案後,交給符捷先製作召開董事會相關文件,而其他兩次的董事會提案,都是由王金章自行提出,但王金章都會告知我力霸公司擬處分的情形,等到董事會議事錄下來後,王金章就會告訴我們有關擬處分小公司股票的出售單價及買受人,並交辦我們製作相關出售股票明細表,以利製作相關會計傳票,並由財務處負責繳納股票交易稅,而股票交割部分,就由程楚秋負責處理,另外有關股款部分,各買受小公司出納就會通知我們去拿取股款支票,我們會填寫繳款單並將該等支票交予財務處簽收入帳。(見偵字516卷㈦第147頁以下,證人黃宇琳96年2月2日調查局調查筆錄)。 ③95年3、6月出售股票明細表上所列「出售日期」、「買受人」、「股數」、「單價」等資料,都是王金章提供給我的,至於成本方面,就是依據長期投資的帳上金額填寫,至於「交易稅」及「出售股票損益」等資料,則是依據前述資料所計算出來的。該等出售股票明細資料上手寫人名部分,就是我前述向力霸買受小公司股票之買受人的出納(鄭昭苓、王小華、符玉娟、陳秀美),當時就是這些人會通知我們會計處的經辦去領取股款支票,95年3 月的經辦是張淑惠,而6月份就是由李浩英負責經辦。我們只是依照王金章的交辦 ,製作出售明細表、會計傳票及負責向各小公司買受人收取支票。有關買方股款支付方式,都是王金章告訴我的。(見 偵字516卷㈦第147頁以下,證人黃宇琳96年2月2日調查局調查筆錄)。 e.張淑惠部分: 王金章是力霸會計處的督導主管。他的工作內容就是所有會計的業務都是他在督導,比如說力霸買賣股票的表就是。出售日期、買受人、股票名稱、股數、單價是王金章用手寫並畫成這一張表提供的。後面的總價等是依電腦計算。成本合計是會去范瑞鈺那邊查一張長期投資的明細表,會顯示成本的單價。(以證人身份具結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 3.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權交易對象即買受股權公司根本沒有資力: 經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權交易對象皆為集團紙上小公司,這些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均係透過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窗飾營收,其資金來源乃多係透過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於集團內部流用(詳參犯罪事實壹理由論述部分);依其等帳上所載每股淨值:台莘3.10元、東嘉8.10元、立宏8.24元、展湖8.72元、凱碩9.17元、長森1.88元、金東1.50元、益金1.16元、日安1.75元、連南5.40元、嘉莘4.99元、鑫營0.52元、申佳0.20元、立瑋9.06元、友台4.21元、棟宏5.32元、英湘4.99元、佩嘉4.98元、冠東3.41元、立億9.39 元 、菁國5.18元、鳴加7.88元(詳參附表甲參七),這些買受公司淨值均已跌破面值,甚或跌破面值的一半,由此可見這些買受股權公司根本沒有資力購買這些股權。故於台莘等紙上小公司缺乏資金之前提下,又何來龐大資金以支付系爭處分之股票價款?況且縱認台莘等公司有足夠資金得以支付系爭處分之股票價款,然系爭處分標的公司之實際淨值均低於票面價值甚多或為負數,則台莘等公司以高價購買此等無價值小公司股票之目的何在?如此是否違反台莘等公司利益,逕而造成台莘等公司之損害?復且因上開小公司已無充足資金得以支付系爭處分之交易款項,遂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台莘等小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力霸、嘉食化公司應於收到20 %價金時辦理過戶,剩餘80%價款則以收取買受人所簽 發票期1年不等之支票,並將股票質押設質予力霸、嘉食化 公司以此達到規避34號公報之目的。自形式上而言,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其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似已因辦理過戶而完成出售手續,然台莘等公司既為力霸集團所轉投資設立,其等公司所持有之股權復為力霸、嘉食化公司直接或間接所持有(透過複雜交叉持股之安排),則系爭處分僅為集團內部間之股權移轉,實際風險並無移轉,仍與一般真實交易有別,況且僅收取20%價款即辦理過戶,剩餘80%價款則開立票期1年不等之遠期支票,此舉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更 可佐證系爭處分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再者,系爭處分之交易行為既屬虛偽,則力霸、嘉食化公司據此所製作之相關會計憑證當屬虛偽不實,自不待言。 4.綜上,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處分系爭長期股權投資,實係為避免34號公報於95年1月1日施行後,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必須將其長期股權投資減損之部分認列為損失,如此必當造成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淨值之虧損,而此舉亦恐將影響以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之小公司,面臨金融機構要求徵提擔保品,以補足授信貸款之差額,對於力霸集團整體財務調度無疑是雪上加霜,遂藉由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以規避認列減損損失。從而,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一方面為規避34號公報所造成之影響,不得不於年度財務報表編製前即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他方面又為免依照實際淨值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反而造成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認列處分損失,遂將處分標的每股之單價提高,以逾處分標的實際淨值數倍之不合理價格,出售予力霸集團小公司,藉此虛增獲利盈餘以提高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資產淨值,其虛偽處分之事實至為顯明。 ㈣系爭屆次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是否虛偽不實,而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相當: 被告符捷先、譚伯郊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郭奕為分別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每屆第1次改選董監事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並無實際召開 ,為其等逕依提案內容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事後以送交各董監事補簽名之方式完成,且於送交各董監事簽名時均連同董事會議事錄一同呈上等略語(詳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45頁以下、㈣第158頁以下、㈣第312頁以下)在卷。此外 ,依系爭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觀之,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均記載「各屆次召開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等文字,然系爭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既未實際召開,則上開文字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不實無誤。被告符捷先、譚伯郊既明知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本不得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仍依指示於各單位送交之董事會議案時,逕為前開不實文字之記載(或於紀錄欄內核職務章),以表徵系爭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並於嗣後交由各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進而損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監管之正確性。被告符捷先、譚伯郊所辯均諉無足採,系爭屆次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當屬虛偽不實之事實,極為顯灼。 ㈤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是否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又嗣後送交執行或備查是否為行使行為,而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相當: ⒈按董事對於公司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其中關於出席董事會之義務係屬基本義務之一,此乃因董事會為公司決策最高機關,於董事權限範圍內,公司各項重大決策行為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對外不生效力,則出席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乃為董事最基本之要求,故董事對於議事錄內容之記載如有虛偽不實,當屬其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內容有所虛偽,合先敘明。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簡言之,行為人就該偽造之文書,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4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均分別擔任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事之職位(各依其任職期間),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未出席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卻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且依前揭證人即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符捷先、譚伯郊、郭奕為所為之證述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內容觀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字句內容當屬虛偽不實無訛。另上開被告既明知未實際出席參與董事會之決議過程,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於送交簽到卡時均連同議事錄內容一併呈請各董監事審視,渠等自當瞭解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記載之前揭內容均屬不實事項,非但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此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下,謹慎評估後所為之決策行為,且被告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既認知議案內容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事項,自能知悉渠等所決議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將交由相關人員執行議案內容,並於事後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否則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之目的何在?各董事又何須於事後以補簽名方式完足程序上之要求,故被告等所為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監管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是被告等既明知於簽到卡上簽名後,相關人員必將遵照董事會決議內容執行,仍就該不實之文書有所主張,自與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所示之行使定義相符,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否,乃以行為人是否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究竟出於主動或被動無涉,縱如被告王令僑等所辯: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動配合送交主管機關云云,然被告等既明知董事會議事錄依法令規定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本即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記載,況將董事會議事錄送交提出於主管機關時,本即須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與行使要件並無不符無誤,被告竟以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動配合送交主管機關等情詞卸責,顯不足採信。又被告王令僑辯稱:董事會議事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時並未連同簽到卡一同送交云云,惟依原審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力霸、嘉食化公司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0日以台證密字第0960015130號函覆說明中,均隨函檢送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 見原審力霸函查卷㈡第235頁以下)。足見,力霸、嘉食化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均於各董監事補行簽名後,連同簽到卡一併送交相關單位備查無訛,被告對此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再者,被告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除表示各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外,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均記載議案內容係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則被告簽名行為當非僅指親自出席之意,尚包含決議內容之同意(詳參犯罪事實壹理由論述)無疑,是被告等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當屬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其後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則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相當,被告等就此所辯,均諉無足採。 八、力霸、嘉食化公司為避免適用34號公報,產生長期投資資產減損,每股淨值會低於5元,將被列入全額交割股,而安排 這些股權交易;且股權交易又具美化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第一季、上半年度及前三季財務報告之效果;另該股權交易之條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慣例且實質上並無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與風險之移轉,顯係假交易;以整個集團來看,力霸、嘉食化公司並沒有喪失對移轉小公司股權之控制,故其會計處理又違反金融資產除列之規定;再「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又僅提列2%之備抵呆帳,亦明顯違反其他應收款項應評估備抵壞帳提列金額是否適當之規定,因而致使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第一季、上半年度及前三季之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前列會計科目之真實價值等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王金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相關被告及證人之供述: a.被告王金章部分: 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4月12日審理時供稱:「力霸公司 於95年3月到6月分批賣了小公司股票,至12月底已經收了4成多,這些股票都有設質給力霸公司;力霸當時要賣股 票,是因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第34號、第35號公報,在95年實施第34號公報,當時我們知道34號公報要實施時,我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就指示要把長期投資的部分作處分;力華國際公司依94年度財務報表,因為虧損,所以決定出售價格是每股4元,我提供財報資料、公司持有價值 資料給王又曾,由王又曾決定股票售價,這些股票買受者也同樣是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的小公司,因為流通不易,所以一般這種買賣都要透過洽特定人方式買賣;88年以前,這些小公司應該都有實際營業,9 樓長森公司最近幾年都沒有實際營業,他們是如何支付購股款,這是財務方面的事情;東嘉公司是專業投資公司,營業項目就是投資,菁國公司最近幾年都沒有營業,股票有無價值要看其實際資產及財務報表的資產結果」等語。(詳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8頁以下)。 b.單思達部分: 那時候去查的時候就發現在三月份、六月份他們有出售小公司的股權,而且是出售給關係企業。我是認為他們明顯是在規避三十四號公報的適用。這個部分跟王金章討論過,我記得九十五年有一次是在八樓王金章的辦公室我碰到阮呂芳周,王金章告訴我說大老闆王又曾要處分小公司股權是阮呂芳周建議。就我所知道,王又曾有問題都會去問阮呂芳周。(見原審會計師筆錄卷㈠第49頁以下,96年12 月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c.黃宇琳部分: 88年8月調回總公司會計處,我的職稱是經理。我的上司 是王金章,他的職稱以前是副總經理,後來是顧問,王金章的工作內容前後沒有不同;95年第1季三月的處分長期 投資的提案是王金章告訴我;提案過程是95年度第1季處 分長期投資的提案我比較清楚,這是王金章告知我哪些股票要賣,要我繕打成提案,內容是我們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沒告訴我股數及單價。付款條件是王金章告知的,付款條件是二成收現,八成期票,期票時間約一年,買受人大部分是力霸的小公司。與力霸其他處分股票是一次收齊不同」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97頁以下,96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具結))。 d.張淑惠部分: 王金章是力霸會計處的督導主管。他的工作內容就是所有會計的業務都是他在督導。比如說力霸買賣股票的表就是。出售日期、買受人、股票名稱、股數、單價是王金章用手寫並畫成這一張表提供的。後面的總價等是依電腦計算。成本合計是會去范瑞鈺那邊查一張長期投資的明細表,會顯示成本的單價。(以證人身份具結,96年9月26日審 判筆錄) ㈡被告王金章雖於92年4月30日後轉任為力霸公司會計顧問; 然依上開證人黃宇琳之證述可知,被告前後所負責之工作項目並無改變,對於會計人員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否則以證人黃宇琳時任力霸公司會計經理之職位,對於處分長期投資之議案何需聽從王金章之告知?又何需遵照王金章之指示辦理?足見被告王金章於95年間,形式上雖已不具備力霸公司會計主管之身分,實質上對於力霸公司會計事務之掌控仍具有相當影響力。又被告王金章負責力霸公司及紙上小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暨負責力霸公司財務報表編製、長期投資之增加及處分、與主管機關及簽證會計師接洽等力霸集團會計事務之處理,對於力霸公司編製財務報表事務跟集團內部紙上小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交易往來更是其職務範圍所及,係力霸公司之專業會計經理人;另就小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有相當程度瞭解,對於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甚或資金不足等情事亦當知悉;再佐以被告王金章自承股權交易之安排,是由其向王又曾建議執行;雖被告王金章對於每股成交單價之決定均推稱:是由王又曾個人所決定,伊只是提供小公司之淨值供其參考云云,惟王又曾對於會計公報之適用及小公司財務狀況之掌握並不如被告王金章,每股成交單價及每股歷史成本之分攤都會影響股票成交之獲利金額;又長期投資分採成本法評價及權益法評價,不同的評價方式對力霸嘉食化的損益影響會有不同的結果,故出售股票明細表上所載之每股淨值及成交單價對於財務報表所產生之影響,必需經過縝密計算反覆推敲始能達到避免力霸、嘉食化公司因34號公報而每股淨值低於5元,遭轉列為全額交割股之目的; 是王又曾於處分長期投資過程中,應僅係就處分標的公司數為最後決定或就整體處分總價格為允諾而已;被告王金章對於系爭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必定從中予以相當協助及建議,乃至於親自為王又曾規劃處分事宜,絕非如同被告所辯僅係單純提供資料並未參與處分事宜云云;是被告王金章辯稱,由王又曾自行決定出售之單價、收款等買賣條件,會計部門包括被告單純只是將該等資訊提供予王又曾,並未參與買賣條件之決策,衡之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相背離,故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此外,力霸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部分,因彼此間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王金章於任職力霸公司時,負責力霸小公司之設立及轉投資認購小公司股票事宜,另指示所屬依據資金流程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統籌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會計事務(此部分詳參犯罪事實壹理由論述部分),對於小公司並無資力足以進行系爭交易應當知悉。又被告雖辯稱: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為避免下市,因為即使公司列入全額交割股,只要辦理減資就可以回復正常云云,惟公司辦理減資除需變更章程外,尚須依一定規定換發股票並踐行債權人保護程序,公司法第277條、第279條、第281 條、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於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時,均多提供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如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回復股票正常,則其等於金融機構以有價證券所為之質押,將不足以擔保原授信額度,必遭金融機構要求期前清償或補提擔保品,如此將嚴重影響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調度事宜,更可能因此使得王又曾掏空之情事提前曝光;況以其等長期掏空力霸集團之目的、手法等情觀之,斷無採取如此作為之可能(即先放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列入全額交割,再以減資方式使其回復正常)。 ㈣又被告王金章辯稱:出售小公司股票目的很單純,係為降低長期投資金額,避免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 新修訂的終止上市規定,然查,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 第1項第5款新規定中附有除外規定,「依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未增加任何股權投資者,不在此限」,且其說明中明確指出「衡諸過去上市公司因股權投資淨額占股東權益比率逾限之案例,多因公司營運不善致股東權益下降所致,非可歸責於股權投資之增加。再者,若因股東權益下降造成股權投資比率逾限,遂認定為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致不宜繼續上市,恐將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規定「財務報 告淨值為負數者」方予終止上市之認定標準有所牴觸。爰增訂「依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未增加任何股權投資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以資周延。」依上列除外規定及其說明可知,因為力霸嘉食化財務報告上,其股權投資並未增加,力霸嘉食化並不需要如被告王金章所稱,因力霸公司連續虧損甚鉅,淨值持續降低,必須處分長期投資,才能避免因股權投資淨額佔股東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被證交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又退萬步言,股權交易主觀上真如被告王金章所稱亦有考量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新規定,然如前所述,力霸嘉食化若純 為股權交易之安排,並無不法,若經交易雙方合意且確實以該公平價格交易,則股份買賣係屬事實,出售股票之帳務處理所認列之損益及揭露其他應收關係人票據金額,均係正常帳務處理方式,惟力霸嘉食化之股權交易過程僅收取20%股票價款隨即辦理過戶,剩餘80%之股款則以收取遠期票據作為相對應支付,其不合理性已如前述,綜觀種種情事,其目的僅係為求隱瞞虧損虛飾財報,當為法所不容。由此可知,被告王金章所辯稱:出售小公司股票目的很單純,係為降低長期投資金額,避免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 新修訂的終止上市規定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九、綜上: ㈠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分別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其等於退休後轉任顧問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範圍,仍與退休前擔任會計經理時一致,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渠等二人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3月、6月及嘉食化公司另於95年12月所為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為規避力霸、嘉食化公司適用34號公報,產生長期投資資產減損,每股淨值將低於5元,被 列入全額交割股,或為避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之規 定編製合併報表;竟與王又曾及王金世英分別共同基於業務上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3 月份、6月份及12月份虛偽處分其長期股權投資,以出售股 票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登載入冊,並據此不實會計憑證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第1季、上半年及前3季財務報告,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處罰之 構成要件相當。另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監事,被告符捷先、譚伯郊、呂素娥分別繕打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渠等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且各董監事亦未實際出席參與議案內容,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數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分別製作或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符合議事錄形式要求,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相當。 ㈡此外,被告王金章、呂素娥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單思達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等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聲請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處分長投事項,除本院已發函調查外,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與被告所涉事實無關聯性,或事實已甚明確,均要無再行傳喚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A、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 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 款增列「,,,或第二項規定」,惟此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 言,被告王令一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B、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 按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同條款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於84年5月21日至95年5月25日止,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者,以修法前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依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款處罰;惟上開人等 於95年5月26日起為之者,應依95年5月24日修正同條款處罰。 二、按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均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王又曾為力霸公司與嘉食化 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公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範之行為主體。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譚伯郊、呂素娥繕打製作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黃鳴棟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被告符捷先製作力霸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被告王令台、李政家、王事展、王令楣、王令一、陳明海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不含力霸公司95年3月3日第17屆第42次,因此部分決議內容為力霸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案,既已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㈡論科,爰不另為論處),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符捷先、譚伯郊、呂素娥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就所涉上述之罪,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符捷先、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可、王令僑、譚伯郊等人就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與渠等於犯罪事實壹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已於犯罪 事實壹予以論科,爰不另為論處,附此敘明。 四、㈠核被告王金章於95年3月份、6月份及被告呂素娥於95年3 月份、6月份及12月份虛偽處分其長期股權投資,並據此出 售股票明細,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登載入冊,於各月份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王金章、 呂素娥以虛偽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第1季、上半年及前3季財務報告,所編製各季財務報告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處罰。被告王金章、呂素娥與王又曾就上開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金章、呂素娥與王又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不實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轉帳傳票、出售股票明細、編製財務報告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另王又曾、王金世英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為證 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處罰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 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王金章、呂素娥雖不具力霸、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力霸、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依 刑法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另被告王金章於 95年3月份、6月份及被告呂素娥於95年3月份、6月份及12月份先後多次所填製之傳票及其他會計憑證,因各月份內所為多次行為乃為其等業務上本身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業務上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且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各月份內之多次行為僅論以一罪。又因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7月1日前就此部分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編製95年第一季 財務報告)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其等於犯罪事 實甲壹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屬同一事實,此部 分既已於犯罪事實壹予以論科,爰不另為論處,附此敘明。㈡另被告王金章就力霸公司、被告呂素娥就嘉食化公司於95年8月間所編製之95年上半年度(含犯罪事實甲捌力霸、嘉 食化公司附註事項不實揭露、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及力霸公司未揭露實質關係人所編製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因分別屬同一份財務報告)及95年10月間所編製95年前3季財 務報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與犯罪事實甲壹二㈢所編製95年上半年度及95年前3季財務報告為同一份財務報告)。再被告呂素娥 並無主動謀議不法,僅係為保住飯碗,始棄守本份,怠忽職責,犯罪情狀與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雖不能脫免刑責,本院認被告呂素娥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肆、原審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上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被告王金章、呂素娥等人之主觀上既基於一個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整體犯意,其先後多次所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既為其業務上反覆、延續實行之作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判決以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6月30日前 所犯為係連續犯及被告呂素娥於95年12月所犯另論以單獨一罪,容有違誤。本件被告王金章、呂素娥等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二人於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3月、6月及嘉食化公司於12月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因而虛偽不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二、次查,原審以力霸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列有長期投資高達131億元,其中對於立瑋等未上市公司之長期投資金額高達23 億736萬元;嘉食化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長期投資項下,對 無實際營業之申隆等公司長期投資金額達22億9,976萬6,000元,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免長期投資認列減損損失,故於95年3至6月間處分長期投資,由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符捷先、譚伯郊等人,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處分長期投資案,並由被告王金章指示所屬將95年3月處分投 資淨利益1億4,169萬5,000元及處分投資損失2,742萬8,000 元,未收款項5億6,075萬8,000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 票據-關係人」項下,95年6月出售認列處分利益9,881萬2, 000元,未收款項7億3,863萬分別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 票據—關係人」7億1,480萬元及「其他應收款項—關係人」2,383萬元;被告呂素娥指示所屬將95年3、6月出售申利等 15家採成本法評價及新達等3家權益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出 售價款16億3,949萬2,000元,出售利益1億4,293萬6,000元 ,未收款項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13億 1,159萬4,000元,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財務報表上。 ㈠惟查,經本院查閱力霸、嘉食化公司94年度、95年度第1季 、95年度半年、95年度前3季財務報表觀之:⑴力霸公司94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高達106億9,510萬1,000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43%,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83億9,228萬2,000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9億2,935萬8,000元;又力霸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友台等22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者,投資金額8億6,918萬8,000元,投資玉章等20家紙上小公司股權 採「權益法」認列者,投資淨額32億7,520萬8,000元,二者合計力霸公司帳上投資紙上小公司金額共計達41億4,439萬 6,000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的39%。⑵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亦高達99億6,387萬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41%;其中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63億9,381萬3,000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5億7,005萬7,000元,嘉食化公司長期投資中計投資東華等15家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投資金額7 億7,918萬3,000元,投資欣華等10家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投資金額23億7,363萬9,000元。 ㈡並由被告王金章於95年3月間,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友 台企業等22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東嘉投資、立宏實業、台莘企業、展湖實業及凱碩企業,出售價款8億 9,246萬7,280元,處分利益2,060萬1,982元,除收取2成價 款外,餘8成價款7億1,411萬6,000元,經買受人開立96年5 月31日到期支票,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並將標的股票設質予力霸公司。於95年6月將採權益法評價之 力華國際、玉章企業、力森國際、東展國際、東力投資、菁國實業計6家公司股權,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予關係人友 台企業等13家公司,出售總價款8億8,990萬元,認列處分利益1億2,001萬170元(係包含累計減損迴轉2,249萬660元及 累積換算調整數20萬9,979元),亦僅收取2成價款,餘8成 則開立票據。並指示所屬於95年4月製作力霸公司95年第一 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2,060萬1,982元,未收款項7億1,411萬6,000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 關係人」項下;於95年8月製作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 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億4,169萬5,000元(係包含處分力 通公司股票利益108萬2,584元),未收款項14億5,260萬4,000元分別帳列於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14億2,877萬4,000元及「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2,383萬元,及 於95年10月製作前三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億4,169萬5,000元(係包含處分力通公司股票利益108萬2,584元),未收款項10億6,300萬5,000元帳列「其他應收票 據-關係人」項下。 ㈢被告呂素娥則指示所屬於95年3月間,以提高售價之方式, 出售東華等15家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予關係人立億實業等5家小公司,出售價款7億8,334萬1,962元,處分利益25萬519元。於95年6月將新達實業等3家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 公司,以提高售價之方式出售予東嘉投資等3家小公司,出 售總價款8億5,615萬元,認列處分投資利益1億4,268萬5,481元。另指示所屬於95年4月製作嘉食化公司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25萬元,未收款項6億1,777萬4,000元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 於95年8月製作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 資利益1億4,293萬6,000元,未收款項13億1,159萬4,000元 帳列流動資產「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及於95年10月製作前三季財務報告時,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億4,293萬6,000元,未收款項9億8,368萬4,000元帳列「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項下。 ㈣原審就此錯引財務報表部分未查,逕認被告等人所處分長期投資金額及登載於財務報表內容,恐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王金章為力霸公司會計顧問,依循王又曾指示規劃力霸公司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事宜,並指示相關人員將此虛偽處分資訊不實揭露於財務報告,試圖欺瞞社會投資大眾,嚴重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力霸公司財務狀況之認知,惡性難謂非屬重大,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犯後猶卸責狡辯,態度不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95年7月1日後2個犯行(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及第3季財務報告),各處有期徒刑4年。 ㈡爰審酌被告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依循王又曾指示規劃嘉食化公司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事宜,並指示相關人員將此虛偽處分資訊不實揭露於財務報告,試圖欺瞞社會投資大眾,嚴重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之認知,惡性難謂非屬重大,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仍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就被告95年7月1日後2個犯行(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及第3季財務報告),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甲二㈢及甲三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前開犯行尚有涉犯違反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罪嫌。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成立,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本件力霸公司於95年3 月及6月間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嘉食化公司於95年3月份、6月份及12月份虛偽處分其長期股權投資,係因對小公司 之長期股權投資實際價值甚微,如會計師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規定提列投資減損損失,將致力霸、嘉食化公司每股淨值低於5元,且將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遭證交所轉列 為全額交割股,被告王又曾認為將不利於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及向銀行團申請展期降息,因而與王金章、呂素娥等人共同謀議以虛偽之股票交易方式,以掩飾力霸、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價值甚微之情事,並因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毋須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且得認列處分利益及應收票據,藉以虛增力霸、嘉食化公司資產價值;被告王金章、呂素娥等人處分長期股權,既屬虛偽,其處分行為自屬無效;而無效行為,當難認被告王金章、呂素娥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意圖損害力霸公司之可言;且以本件既屬虛偽之股票交易,實際上力霸公司與各該公司間並無真正交易可言,力霸、嘉食化公司即無獲利或虧損可言。是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所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該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符捷先、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可、王令僑、譚伯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被告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王事展、陳明海、符捷先、譚伯郊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王金章、呂素娥、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T80[JM];(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T64; ~[JL]; 《力霸、嘉食化公司於未經合理評估之情況下,以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之高價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部分》 【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符捷先、呂素娥】 事 實 緣93年間因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以要求授信戶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分別搭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1億2,000萬元、4,000萬元為條件,始同意 貸款4億元予寶德公司,至95年9至10月間,寶德公司所購買之公司債即將屆期,遂要求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依當時認購之條件贖回,經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欠缺資金為由不願贖回,即委由不知情之力霸公司財務部主管李政家與寶德公司洽談協商,經協議後寶德公司勉強同意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提供亞太固網公司股票1,062萬5,000股設質(力霸公司提供797萬股;嘉食化公司提供265萬5,000股),作為 延長公司債到期日之擔保。王又曾(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並為亞太固網實際負責人、王金世英(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長及亞太固網董事、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兼總經理、王令一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兼首席副總經理、王令楣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黃鳴棟為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陳明海為力霸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兼亞太固網財務副總經理、王事展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渠等均明知亞太固網帳上於91年起陸續向小公司購買金額達100億8,000萬元之公司債,而該等小公司因已無實際營業並無償債能力,其所發行之公司債已形同無價值之債權,且亞太固網於91年12月13日起迄93年6月23日止,以短 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與小公司達53億3,500萬元,此部分貸 款金額亦無法收回,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度每股淨值未達5元,而報章所載公開資訊每股行情價更未逾2元。然王又曾為圖資金調度之便,遂與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共同基於使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謀定先由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以高價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俟小公司取得出售股票資金後,再將該資金輾轉匯至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小公司或個人以供調度使用,以下即分別就其手法論述之: 一、力霸公司部分即由明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製作者符捷先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等力霸公司董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力霸公司95年9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 會議事錄內記載決議向朵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朵拉公司)、展宇、菁達、冠國、立億、彥輝及鳴加等力霸小公司,以每股9.045元價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812萬股,總價款7,334萬5,400元等不實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監事及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購買亞太固網股票議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之不實內容議事錄,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竟仍於符捷先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嗣符捷先即將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提案、會辦單位處理後續事宜,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而各董事以此直接方式使力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使公司遭受額外支出鉅額股票價款之損害。待小公司取得出售亞太固網股票價款後,隨即由立億公司將1,600萬元、鳴加公司將 860萬元分別匯往宏森公司帳戶再由宏森公司匯往財團法人 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立億公司復將209萬元匯往金 東公司帳戶內。 二、嘉食化公司部分則由明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呂素娥、郭奕為(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等嘉食化公司董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呂素娥備妥記載嘉食化公司於95年9月8日第14屆第8次董事會, 決議通過向台莘、仁湖、欣湖(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及昌嘉等(嘉食化小公司)公司,以每股9.045元價格購買亞太固 網公司股票271萬5,000股,總價款2,455萬7,175元,其中 265萬5,000股設質與寶德投資公司,作為該公司向嘉食化公司購買公司債4,000萬之擔保等不實開會時間、地點、出席 董事及董事會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且購買亞太固網股票議案係經簽到表示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之不實內容議事錄,而各該董事明知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仍於郭奕為送交之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嗣將該董事會議事錄印發各董事及有關單位,據以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併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而各董事以此直接方式使嘉食化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使公司遭受額外支出鉅額股票價款之損害。待小公司取得出售亞太固網股票價款後,隨即由台莘公司將35萬元匯往陳佩芳帳戶、635萬元匯往棟宏公司帳戶、10萬元匯往鑫營公 司帳戶;由仁湖公司將115萬元匯往章華公司帳戶、15萬元 匯往連南公司帳戶;由欣湖公司將90萬4,500元匯往連湘公 司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力霸起訴書第34頁;原審力霸及嘉食化判決書第57頁至第58頁。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趙顯連、符捷先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嘉食化公司95年9 月8日董事會決議、力霸公司向朵拉等公司購入亞太固網資 金去向明細表、嘉食化公司向台莘等公司購入亞太固網資金去向明細表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符捷先所抗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本院未將其爭執部分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不利證據,於此即不一一詳加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被告趙顯連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以資作為抗辯,顯有違誤。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符捷先、呂素娥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素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令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等事實亦坦承在卷。另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等分別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被告符捷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力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為核章,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以如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令台部分: 力霸、嘉食化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並無違反法令、章程且價格非其決定是詢問亞太固網會計經理後得出9元多,亦無損公 司。另其於簽到簿簽名與決定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未參與決策及執行,力霸、嘉食化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係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之前,並無損害。又未上市股票之價格認定標準以淨值作為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成交價格是合法的,合於力霸嘉食化內規,也有相關判決或釋字536號解釋認為未上市股票價格以淨值計算合於規定,國稅 局對未上市公司通常課稅也是依照公司淨值為課稅標準云云。 ㈡被告王令楣部分: 亞太股價為亞太會計經理所認,其不知交易價格。且力霸、嘉食化為大股東,增加持有為正當商業行為。更不知回贖無擔保公司債及購入亞太股票目的係為向寶德公司設質。其雖兼任亞太固網董事,但並不知其實際淨值是否如原判決所指遠低於每股9.045元之帳上淨值之事實云云。 ㈢被告符捷先部分: 縱參與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亦不足以認定伊與王又曾等共謀參與高價購買亞太固網股票而設質予寶德公司云云。 ㈣被告黃鳴棟部分: 伊僅單純簽到,未參與該決議之執行,伊相信專業經理人判斷,不涉及背信,況將亞太固網股票設質於寶德公司未生損害於嘉食化云云。 ㈤被告王事展部分: 力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係正當行為,亞太公司不是公開發行,也不是上市公司,所以他的股價市場上不是一般人都知道的,少數跟大量購買價格也很難評估,上市公司或不公開發行股票買賣都是按照淨值計算,所以力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如果符合當時的淨值就沒有不法。無害於力霸利益且其亦無加損害於力霸之不法意圖,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與王又曾或其他力霸董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㈥被告陳明海部分: 力霸向朵拉等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並設質於寶德部分,交易當時確實以亞太股票淨值來為交易價格,對力霸並無生損害之情形,且購買的目的在於提供質押給寶德公司以避免其要求贖回公司債,故從目的上而言是符合力霸、嘉食化利益。雖其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卻於簽到簿上簽名之行為雖可能有疏失之處,但並非故意配合王又曾進行不法之行為,且確不知議事錄內容,從相關議事錄形式上亦無從得知可能對力霸產生損害,力霸未因執行董事會決議而蒙受重大損害云云。 二、經查力霸公司於95年9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向朵拉、展宇、菁達、冠國、立億、彥輝及鳴加等公司,以每股9.045元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812萬股,總價款7,334萬5,400元,並由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於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嘉食化公司於95年9月8日第14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向 台莘、仁湖、欣湖及昌嘉等公司,以每股9.045元之價格購 買亞太固網股票271萬5,000股,總價款2,455萬7,175元,並由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於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另將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購買之亞太固網股票設質與寶德公司,以擔保寶德公司於93年9月14日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各4,000萬元;93年10月11日購買力霸公司無擔保公司債8,000萬元, 作為擔保於95年9月14日及95年10月11日到期而無法償還之 質押擔保。此外力霸公司向立億等公司購買股票所支付之款項,均於事後由①立億匯往宏森(1,600萬元)帳戶再匯往 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②鳴加匯往宏森(860 萬元)帳戶再匯往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③立億匯往金東(209萬元)帳戶內;嘉食化公司向台莘等公司 購買股票所支付之款項,亦於事後由①台莘匯往陳佩芳(35萬元)、棟宏(635萬元)、鑫營(10萬元)等帳戶②仁湖 匯往章華(115萬元)、連南(15萬元)等帳戶③欣湖匯往 連湘(90萬4500元)帳戶內。此有力霸公司95年9月11日第 18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見原審編號第022號偵 查卷第396頁反面至第399頁)、嘉食化公司95年9 月8日第 14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見原審編號第022號偵查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力霸公司95年9月11 日購買亞太固網股票明細表(見原審編號第052號偵查卷第26頁)、 力霸公司轉帳傳票及證交稅繳款書(見原審編號第052號偵 查卷第1至23頁)、力霸公司95年前3季財務報告第48頁、力霸公司95年9月金融資產餘額明細表、寶德公司95年11月13 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見原審編號第012號 偵查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各出具將亞太固網股票設定質權通知書(見原審編號第012號偵查 卷第141至145頁);嘉食化公司95年前3季財務報告第21頁 、嘉食化公司向台莘企業等四家關係人取得亞太固網股權之付款情形(見原審編號第014號偵查卷第264頁)、嘉食化公司傳票(原審編號第041號偵查卷第174頁至第178之1頁)、嘉食化公司支付購買亞太固網股票票據存根聯(原審編號第041號偵查卷第179頁)、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後資金去向明細表(見原審編號第020號偵查卷第2至5頁 )等文件附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採信。 三、力霸、嘉食化公司分別以每股9.045元之價格向小公司購買 亞太固網股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符捷先、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價值於系爭交易時之價格判斷標準為何;㈡系爭交易之股票價格與一般交易常規是否有所差異,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㈢各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之刑事責任為何,本院查: ㈠亞太固網公司股票價值於系爭交易時之價格判斷標準為何: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36號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28條、第29條及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 函釋之解釋意旨,認定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又依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上開規定之所以設有如此規範,係因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之市場價值(見釋字536號解釋理由書),此於計算課徵遺產及贈與稅額 時,固屬的論,惟與本案所涉及亞太固網股票價額之買賣認定上,是否仍得據此逕予援用,實有待商榷。蓋遺產及贈與稅之計算係以追求課稅公平為其最高依循準則,故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價值時,實有必要以一客觀之計算標準為其依歸,亦即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其估算標準,最能符合課稅公平原則之要求,然而單純針對上市公司取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因其中涉及董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與商業會計帳冊之登載及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其規範目的及客體上,核與釋字第536 號解釋意旨有所不同,自不受該號解釋意旨之拘束,亦非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況依據會計師準則公報及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上係以確保財務會計資訊處理之真實性與可信性,即藉由據實記載以反應公司財務之真實性及取信投資大眾之可信性,以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公司財務健全及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故於估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價值時,必須先行探究該公司資產淨值所反應之股票價值與其實際價值間之差距是否過鉅,其差距之緣由為何,以及是否已失其真實性、可信性及合理性等情事,綜合判斷。果非如此,則無異承認公司負責人(買受者),於知悉交易對象公司(標的物)實際財務狀況不佳,且其股票殘值已所剩無幾之情況下,仍得藉由不實財務報表所彰顯之資產淨值,進而依該淨值所估算之價格買賣股票,而達掏空公司或圖利相對人之目的,如此當與常情有違且有失公允。故對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認定,自非均得援引釋字第536號解釋, 不分情節,一概以行為時公司淨值為其股票價格判斷之標準,尤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所應著重者乃是公司獲利之可能,對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賣,董事自應本於受託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而非制式化地一律以交易公司淨值為其價格判斷標準,故價格判斷上,仍應視案件性質之不同,分別依各該判斷標準予以審酌,是被告王令台就本件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價格認定上辯稱應適用釋字第536號解釋 ,容有誤會,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交易之股票價格與一般交易常規是否有所差異,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乃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此乃立法者鑒於歷來公司負責人掏空資產、利益輸送等行為,對國內證券金融市場及投資人,造成莫大的傷害,為有效規範公司內部人及受僱人等從事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特別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又所 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常規交易)係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應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748頁);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受 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參、二、第9點之規定,所謂非常規交易,係指關係 人交易之合理性(如屬發行人銷貨予關係企業者,應取得發行人授信政策、交易條件、款項收回、所售產品相關企業後續投入生產或再銷售情形之相關資料,以了解其合理性,如未符合一般交易常規,了解其差異原因及合理性)。次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10條,即針對「重大非常規交易」之情形列舉數項準則依據,其中第1項規定:「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 或其交易之發生,或其交易之實質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者」、第2項規 定:「依主管機關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應行公告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行為,未能合理證明其內部決定過程之合法性,或其交易之必要性,或其有關報表揭露之充分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情形之合理性者」屬之。復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 n and Development,簡稱OECD)於 1975年5月公布報告書Report of the OECD on Fiscal Affairs "Transfer Pricing and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中,對於非常規交易之參考標準,其中有關商品交易部 分,乃以與公司無特殊關係的第三者間之交易價格為基礎,就交易條件、數量、商品的類似性等要素,合理的調整,推算出正常的交易價格。換言之,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取得資產交易時,是否違反非常規交易,應以其內部決定過程是否合法,其交易上有無實際必要,或報表之揭露是否充分、確實,及價格決定上與款項收付間是否合理等情綜合判斷。 ⒉是以,本案系爭股票交易價格(每股淨值9.045元),雖係 依據亞太固網公司資產淨值所估算得出,然而亞太固網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是否具有真實性及可信性,而得成為系爭股票價格之計算基準,仍有商榷之處,從而,亞太固網於其後所編製之財務報表並計算之公司淨值,進而據此估算之股票價格是否可信,亦令人質疑。本案力霸、嘉食化公司係於95年9月間決議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則依最接近 當時之亞太固網財務報表計算實際之公司淨值,即依95年前3季之財務報表(見原審編號014偵查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所載,亞太固網資產達685億9,126萬2,318元,扣除帳 上所載負債76億7,255萬1,384元,復扣除亞太固網認購力霸集團小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100億8,000萬元【(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37億4,000萬元;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63億4,000萬元)因力霸集團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工具,對於其等所發行之公司債,並無實際價值,日後亦無償還其等所發行之公司債權之可能,此由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後一再展延到期日期,或接續發行新公司債以清償到期公司債等情亦可查悉】,暨短期資金貸與力霸集團小公司40億2,500萬元【(已扣除宏森公司6億5,000萬元、鼎森公司6億6,000萬元)因此部分短期借款 同上述情況相似,均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一再展延還款期限,當無予以清償之可能,就此部分實足認為亞太固網損失無疑】後,亞太固網公司資產僅剩468億1,371萬934元,除以 其所發行股份總數65億6,800萬股後得知,亞太固網每股淨 值僅剩約7.128元之價值,況且依據董事受託義務之要求, 公司董事對於形成決策之過程與執行,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即應善盡監督義務、調查義務及經營判斷資訊充足之義務等,縱認系爭股票價格確實係以亞太固網相關財務報表為估算基準,惟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對於估算基準之相關資料,仍須為必要詳實之調查,並就資訊之提供是否充足等情綜合判斷,以確保資料來源、內容確實無誤,非可完全依賴亞太固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作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評估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價格之唯一依據,否則即有違董事注意義務之要求,以下即就本案實際情況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自89年間起迄96年1月本案案發時止,除任職力霸、嘉食化 公司董事職位外(分別依其任職公司、時間),亦均同時擔任亞太固網董事職位,並均知悉亞太固網營運主導權係由王又曾掌控,王又曾為彌補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缺口,自亞太固網於89年設立後,隨即主導亞太固網以購買力霸集團小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或將資金貸與力霸集團小公司,或設立宏森及鼎森公司及以其他預付款及預付黃豆款等方式,掏空亞太固網200餘億元,且力霸集團小公司向亞太固 網所為之短期借款及小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自94年度起已無力清償利息,而郝麗麗會計師於95年3月間查核亞太固網 94年年度財務報告時,明知上述情況仍配合王又曾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查核意見,並未對上述資產餘額為適當之評估及認列減損,致使亞太固網財務報表所彰顯之資產淨值與實際淨值有所差距(此部分詳參犯罪事實甲會計師查核亞太固網部分),而經本院檢視亞太固網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上述資產餘額,均與94年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餘額差異甚微,是以,亞太固網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股東權益餘額顯非公司真正淨值,後續所編製之95年前3季財務報表及 所估算之股票價額,亦顯與實際應有之價格不符。 ⑵再者,證人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9月間,亞太固網市價很低,約1元左告,我是在工商時報的未上市股票欄內看到的,大概是1.7元、1.8元左右,任何人看到當時的工商時間都知道亞太固網當時行情;證人王炳台於原審96年12月6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於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9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力霸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力霸公司主張亞太固網股票市價為每股1.7元,是依據工商時報未上市股票行情表,這資料是我提供 給律師的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㈤第79頁以下)。是以,由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工商時報所載之公開資訊,已顯示亞太固網股價於93年至95年9月間,每股行情價未逾2元,而工商時報所載之價格或許並非亞太固網公司股價實際應有之價格,然而此所象徵之意義在於95年9至10月間,市場價格 已相對的反應出亞太固網公司股價之低迷,力霸、嘉食化公司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時,應當以此作為系爭股票價格之參考依據,並就此現象適時的反應於其所購買之股票價格上,而非全然地以亞太固網公司所匯報之價格為唯一依據。若非如此,則必然有相當堅定之理由,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甘願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公司股票,惟以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人均知悉前揭亞太固網遭受掏空之情況及王又曾操控、掏空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公司之手段方法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逕以每股9.045元之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顯未經合理 評估其差異性且與市場交易價格顯不相當,未適時反應市場應有之公平交易價格,實難謂與一般交易常規無違。 ⑶此外,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甫於95年7月底向債權銀行提出展 期降息紓困請求,財務調度上顯然已出現嚴重狀況,於此際復購買大量亞太固網股票,其目的何在?況力霸、嘉食化公司本應將購買亞太固網之股款用於贖回寶德公司所購買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無擔保公司債,降低公司負債,竟捨此不為,反將款項用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並質押與寶德公司,且以股票作為債務之擔保,通常均選擇市場上交易、流動性較高之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標的物,惟本案卻以未上市(櫃)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為其擔保之標的物,此舉亦衡與常情有違。另依系爭股票購買之對象均為力霸集團小公司,前揭犯罪事實之目的,無非在於避免因資金實際給付與寶德公司後,將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缺口更加嚴重,故以提供亞太固網股票設定擔保與寶德公司作為權宜之策,王又曾為確保日後有足夠資金得供己調度使用,由力霸、嘉食化公司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藉此提高購買股票之價格,既可同時達到公司債屆期之擔保,更可因此獲得一筆資金供己調度使用,此由王又曾利用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手段之一,及藉此掏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亞太固網、力華票券、友聯產險及中華商銀,併以小公司向金融機構(含力華票券、友聯產險及中華商銀)貸款(均詳見各該犯罪事實),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向朵拉、台莘等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後,小公司旋即將款項匯往其他小公司或個人帳戶等情觀之,更可佐證上述目的所在。以下復就各被告當時實際狀況分述之: ①被告王令台自89年7月4日起至案發時止當選為亞太固網總經理,對於亞太固網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及該期間亞太固網資產逐漸遭王又曾掏空等情自當知悉(詳見亞太固網犯罪事實)。 ②被告王令楣自92年3月3日起擔任鑫營公司負責人,並自承擔任鑫營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為配合資金調度之用,且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時以公司負責人或個人名義擔任小公司連帶保證人,對於王又曾以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手段之一亦相當明瞭,已如前述,則於亞太固網董事會決議通過向小公司購買其所發行之公司債、辦理短期借款等情亦難諉為不知(詳如亞太固網犯罪事實),另於96年1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 稱:「我知道力霸旗下成立有嘉莘、力長、友台、鑫營、仁湖、棟信、英湘、宏森、鼎森、力通、力章、世湘、嘉通、令宇、申東、朵拉等公司,因為這些公司王又曾或集團財會人員在這些公司要辦理背書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時,通知我要簽名,所以我知道力霸旗下有成立這些公司,但都不是因為該等公司召開董事會或有關公司營運簽呈給我的公文。王又曾經常以各公司名義,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公司之財會小姐會把相關資料拿給我,說王又曾請我在指示之欄位上簽名,從歷年以來次數很多,包含向中華商銀、友聯、或外面銀行之借貸都有。王又曾是用了王金世英的職章,行使力霸董事長的職權,所以無論是小公司長期投資或與13家小公司間進行之大宗穀物假交易及以極度不合理高價向7家小公 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或長期簽字為集團小公司背書保證,我均只能聽命行事」等語(見原審編號第006號偵查卷 第137頁以下)。 ③被告黃鳴棟擔任章華、棟信、棟宏、立宏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負責人名義發行公司債及向亞太固網申請短期借款,另於擔任力華票券董事長期間,任由王又曾操控力華票券,致使力華票券違法授信予不合力華票券授信規則之小公司,以此方式紓困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調度(詳如力華票券犯罪事實)。 ④被告王事展自77年7月1日起即擔任友聯產險董事,復於85年5月6日起擔任友聯產險總經理職務,並於96年1月23日調查 局詢問時自承:「仁湖、連湘、友台都是王又曾為了力霸集團資金調度而設立的公司,友聯產險借款給這3家公司也是 為了集團調度使用,其印象中棟宏、匯聯、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這些小公司都是為了調度資金才設立,友聯產險公司貸款給這些小公司都是王又曾指示相關財務人員辦理。王又曾有告訴力霸、嘉食化有財務缺口,而友聯產險資金較充裕,所以透過小公司向友聯產險借款,其曾向王又曾提出質疑,王又曾說有事他負責」等語(見原審編號第418號偵查卷第9頁以下)。而上開小公司亦均同時向亞太固網申請短期借款及發行公司債,被告王事展對於小公司設立之目的及持續向亞太固網以各種名目紓困等情自當了然於胸。 ⑤被告陳明海於91 年7月起擔任亞太固網財務副總經理,對於亞太固網現有資產狀況亦當知情,並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 詢問時稱:「亞太固網與力森、仁湖等70餘家公司有往來,大概從我91年7 月接任亞太固網財務處主管起,王又曾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向我詢問亞太固網現有資金的詳細數額,大概也從那時候起,王又曾便陸續指示我,以亞太固網的資金購買力森、仁湖等力霸成立之公司所發行的公司債,據我個人統計,目前亞太固網總共花費100億8000萬元購買力霸關 係企業所發行的公司債。開始因為購買前述公司債的利息收入,高於銀行存款,所以我認為購買這些公司債可以增加公司營收,靈活運用資金,但後來我發現購買公司債的數額越來越大,也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曾經跟王又曾及王令一反應,但王又曾告訴我,我只是負責執行的人,上面還有徐政雄及王令一負責,叫我不要怕,王又曾還告訴我他會向亞太固網的董事會提出報告,後來在92年召開的第2屆第2次董事會議中,有追認先前購買的公司債。該開始購買力霸關係企業之公司債並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亞太固網有按時向力霸關係企業收取利息,不過大約從94年底開始,力霸的這些關係企業就已經無法按時支付利息給亞太固網,當時我曾把這個情形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只告訴我會請這些關係企業向亞太固網申請公司債展期,我們接到申請之後,也只能依程序簽請財務副總徐政雄及首席副總王令一核可,同意他們展期。王又曾會隨時向我瞭解,掌握亞太固網現有資金,所以他大約從92或93年起,就陸續要求亞太固網以融資方式,將資金借給力霸的關係企業使用,到目前為止力霸總共有11家關係企業尚積欠亞太53億餘元沒有償還,這還不包括利息。亞太固網會同意融資事實上這都是王又曾的意思,除此之外,王又曾還陸續要求我們以其他預付款的方式,支付約27億餘元給亞太固網的轉投資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目前這27億餘元加上利息也都還沒有收回來。我也覺得這樣子挪用亞太固網的資金會有問題,所以我也曾多次向王又曾、王令一及徐政雄反映,但都沒有獲得回應。」等語(見原審編號第401號偵查卷第74頁以下);另於原審97年1月3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買了公司債後,事後因為要提到92年10月15日董事會追認,徐政雄才交待我做風險評估,所以我就跟郝麗麗說這100.8億元小公司公司債的購買是比較有問題的,我應該 也有提到亞太固網所購買公司債發行公司都是力霸集團小公司;我在調查局說王令一、王令楣擔保做個樣子,並請郝麗麗不要揭露,因為這些狀況如果在財報中列入長期投資損失或呆帳,對亞太固網公司淨值影響大,事後郝麗麗也確實在財報上幫忙等語是事實」等語(見原審會計師筆錄卷㈠第129頁以下)。 ⑥故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人,除為王又曾至親或追隨多年經商之集團成員外,被告等均分別同時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渠等或多或少均參與或涉入亞太固網犯罪事實或相關內容,應當瞭解亞太固網實際價值為何,對於王又曾慣用之手法焉能諉為不知,自可查悉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交易之犯行,則前揭非常規交易之事實當非全然無據。況以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於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後,待小公司取得購買價款後,隨即將該筆資金分別匯往其他小公司或個人帳戶以供調度使用,更可佐證系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目的何在,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均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之刑事責任部分:按被告等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象徵各簽名董事對於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記載之會議內容,並無為反對之意見,且因此行為於形式上符合了董事會決議所必備之相關要件,進而對於公司發生效力,然而各董事之簽名行為是否需就議案內容負擔起刑事之責任,其前提要件當以各董事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能夠知悉或預見該會議紀錄內容,並於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決議通過議案內容為認定之依歸,以下即分別論述之: ⒈被告王令台於原審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未出席 力霸公司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及嘉食化公司第14屆第8次董 事會,但有親自簽名,其未看過決議內容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44頁以下)。 ⒉被告王令楣於原審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力霸第18 屆第10次董事會及嘉食化第14屆第8次董事會我沒有開會, 議事錄簽到卡上「王令楣」的簽字是我簽的,決議內容我也沒有看過,我們董事會都沒有開,我簽字就跟過去一樣,我記得我是法人代表,是哪幾家我不記得了,是王又曾指派我擔任董事的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44頁以下)。 ⒊被告黃鳴棟於原審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嘉食化董 事會應該沒有開會,是事後拿簽到簿給我簽,有無附會議紀錄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嘉食化筆錄卷第33頁以下)。 ⒋被告王事展於原審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力霸第18 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的「王事展」是我簽的,我沒有去開會,決議內容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買亞太固網股票的事,我擔任力霸董事是法人代表,是王又曾安排的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44頁以下)。 ⒌被告陳明海於原審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力霸第18 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陳明海」是我的簽名,沒有開會,我是法人代表,是王又曾指定的,過去在力霸的慣例,都是符捷先先拿簽到卡的簽呈來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44頁以下)。 ⒍是以,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均坦承其等未實際出席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僅係於事後送交之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符合形式上要求(詳見後述書證及扣案物證編號㈠、㈡所示證據)。此外,各董事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內容,應能明瞭或可得預見,仍於不違反其本意之前提下,於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此有如下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之證述及被告王令可之供述可資佐證: ⑴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及96年11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指示打字小姐繕打成議事錄再蓋紀錄章,我就拿卷宗,卷宗的左邊是打好的議事錄,右邊是放簽到卡,我就送給董事長王又曾,我再送給其他的董事簽名,送給其他董事簽名時有附議事錄。我送給他們時,也有附上董事會的議事錄、簽到簿請他們簽名,完成所有董事簽名後,我就會依據議事錄提案的單位,我會把議事錄分送給提案單位,如有相關附件也會附在上面。我實際製作議事錄的日期,會在開會日期之前。簽呈上我押的日期是在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之後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44頁以下、卷㈢第245頁以下)。 ⑵被告呂素娥於原審96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嘉食化95年9月8日第14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我只是幫譚伯 郊打字及核對,並蓋一個章還給譚伯郊,再由譚伯郊送給王又曾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312頁以下)。 ⑶被告郭奕為於原審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嘉食化第14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記錄欄是我自己蓋章的 ,議事錄不是我作的,是呂素娥交給我的,她交給我完整的議事錄內容,我要去套用空白的簽到簿,呂素娥會將它取走,公文再會來時,簽呈上面有王金世英,簽到簿上會有王又曾的簽名,我再拿給其餘6位董事簽名,送董事簽名時,我 會將議事錄放在卷宗夾內,一邊放議事錄一邊放簽到簿,用卷宗呈給董事秘書」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44頁以 下)。 另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呂素娥先口頭通知我要開董事會,我打電話通知各董事的秘書詢問董事能否出席,秘書會告訴我董事沒有出國可以出席,我再告訴呂素娥有幾位董事可以出席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312頁以下)。 ⑷被告王令可於本院100年1月3日審理時供稱: 伊於歷次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均有詳細閱讀議事錄內容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12第122頁反面以下)。 ㈣依上揭供述可知,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董事既未實際出席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對於議事錄內所載記之開會地點、時間、出席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不實內容之字句,應當要求予以更正,被告等竟捨此不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議案內容,況且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於送交各董事簽名時,除簽到卡外,均連同該屆次之董事會議事錄呈請各董事審視,於此情況下,被告等人應當明瞭或能預見該屆次議案內容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向力霸集團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無訛,其等自應本其董事受託之義務,善盡注意義務,焉能徒以不知會議內容等情詞置辯,而卸免其罪責。故被告等於知悉力霸公司95年9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嘉 食化公司95年9月8日第14屆第8次董事會議案內容後,仍決 意於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力霸、嘉食化公司承認系爭交易,進而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鉅額金錢,購買無實際交易價值之亞太固網公司股票,額外支出龐大費用,如此非但無法降低寶德公司所持有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額度,更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東之損害及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當應就其簽名之行為自負責任無疑。 ㈤另被告符捷先擔任力霸公司秘書,負責力霸公司董事會記錄工作,明知力霸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仍承王又曾之命,製作未實際召開之力霸公司95年9月11日第18屆第10次董 事會議事錄,並於事後送交各董事簽名,以符合形式上之要求,嗣後再將此董事會議事錄分交相關單位辦理議案內容事項,併送交主管機關予以備查,此均致生損害於力霸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管理上市公司之正確性無誤,此有如下供述足資憑證: ⒈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力霸第18 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的製作,紀錄人欄是我蓋用我的私章,案子是董事長交待會計處,會計處上了簽呈,王又曾會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的章,會計處再拿來給我,向我表示要提董事會,並告訴我開會日期,我只是作文書的工作,就請會計處將打好的提案,用電子郵件寄給打字小姐,我指示打字小姐繕打成議事錄再蓋紀錄章,我就拿卷宗,卷宗的左邊是打好的議事錄,右邊是放簽到卡,我就送給董事長王又曾,王又曾就會簽字退下來,我再送給其他的董事簽名,送給其他董事簽名時有附議事錄,簽完後會計處告訴我要向主管機關如證交所申報,我就把議事錄簽到卡影印交給會計處經理黃宇琳;董事會都沒有正式開會,我以前問過沙乃遲,他說因為都是王家的人,可能是有經過某種溝通,只要王又曾簽字後,他們都會簽;議事錄除了送給會計處外,如股務處需要我會給,稽核處來要時我也會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44頁以下)。 ⒉足徵,被告符捷先明知力霸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仍依王又曾指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表示該屆次之董事會於議事錄上所記載之開會地點、時間及議案內容業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並於事後就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卡一同送交各董事簽名,以符合形式上要求,再將該屆次董事會所通過之議案內容,分送各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併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此舉均致生損害於力霸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符捷先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分別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符捷先、呂素娥負責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渠等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仍由符捷先、呂素娥製作不實董事會召開並決議之議事錄,送交明知上情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簽名,以符合形式上要求,並於嗣後交由相關單位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等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明知亞太固網已遭王又曾掏空殆盡,並無實際帳上應有之價值,為配合王又曾資金調度,乃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通過高價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此舉顯不利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相當。是被 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符捷先、呂素娥就上開事實所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 ㈠此外,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符捷先、呂素娥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單思達、郝麗麗、王金章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黃鳴棟、陳明海、符捷先、呂素娥等人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等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聲請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查如何判斷未上市公司價值之相關資料乙節,因所函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外,另就亞太固網價額評估之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 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 款增列「... 或第二項規定」,惟此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 司董事;王令一為力霸公司董事、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王令楣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嘉食化公司董事;黃鳴棟為嘉食化公司董事;王事展為力霸公司董事;陳明海為力霸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屬公司負責人,而均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合先敘明 。 ㈢核被告符捷先、呂素娥分別製作未實際召開之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董事於未出席且未召開之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決議通過以不合營業常規之高額價款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罪。被告 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間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被告符捷先、呂素娥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王又曾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分別於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議案內容之一行為,致生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 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不合營業常規罪處斷。另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均分別使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撤銷改判之理由: 經查,原審以寶德公司同意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提供亞太固網股票1,026萬5,000股作為質押擔保,以換取延期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公司債期限,並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其中由嘉食化公司於董事會決議向台莘等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271萬5,000股,總價款2,455萬7,175元作為質押擔保,因認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符捷先、呂素娥等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之犯嫌云云。原審就此認定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寶德公司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提供亞太固網股票作為質押擔保之數量為1,062萬5,000股,此有寶德公司95年11月13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編號第012號偵查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且依嘉食化公司95年9月8日第14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觀之,嘉食化公司向台莘等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僅將其中265萬5,000股設質予寶德公司(見原審編號第022 號偵查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並無如原審事實所述,將全部所購得之271萬5,000股全數作為設質之用,原審對此未查,容有違誤,雖被告對此所辯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向小公司購買高價亞太固網股票,影響公司財務狀況甚鉅,造成投資大眾誤認公司實際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令一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向小公司購買高價亞太固網股票,影響公司財務狀況甚鉅,造成投資大眾誤認公司實際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令楣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向小公司購買高價亞太固網股票,影響公司財務狀況甚鉅,造成投資大眾誤認公司實際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態度尚可,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鳴棟為嘉食化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向小公司購買高價亞太固網股票,影響公司財務狀況甚鉅,造成投資大眾誤認公司實際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事展為力霸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向小公司購買高價亞太固網股票,影響公司財務狀況甚鉅,造成投資大眾誤認公司實際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犯後仍推諉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明海為力霸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董事會之實際召開,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向小公司購買高價亞太固網股票,影響公司財務狀況甚鉅,造成投資大眾誤認公司實際狀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犯後仍推諉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符捷先為力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未能善盡職責,配合王又曾指示製作虛偽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投資大眾對於公司營運管理及實際狀況之誤認,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虛偽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次數、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證券市場秩序情狀、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3 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㈧爰審酌被告呂素娥僅受託繕打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雖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公司實際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正確性,惟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虛偽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4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符捷先、呂素娥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T80[JM];(伍)侵占衣蝶百貨營業收入~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楣、任佩珍、程楚秋】 事 實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王又曾( 通緝中)為力霸集團(含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銀行等公司)最高領導人,且為力霸公司董事;王令楣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衣蝶百貨部門最高主管(衣蝶百貨部門營業收入,經其同意始得動用),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任佩珍為力霸公司財務顧問主管;程楚秋為力霸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秘書兼高級專員。王又曾、王令楣因自己有資金需求,為取得資金供己私下使用,遂以下列方式挪用侵占力霸公司百貨部門營業收入,茲分述如下: 一、王又曾、王令楣與任佩珍共同業務上侵占力霸公司百貨部門營收暨程楚秋以業務週轉金之名義虛偽填製暫借款申請書部分: ㈠王令楣、任佩珍明知王又曾僅係力霸公司董事,且衣蝶百貨部門營業收入應由力霸公司統籌運用,不得將力霸公司百貨部門營業收入據為己有,竟為配合王又曾私下挪用衣蝶百貨營業收入,與王又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4月17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暨分別於95年8月21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29日、10月11日、12月25日共6次,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由奉王又曾指示領取衣 蝶百貨部門營業收入之任佩珍,轉告不知情之陳麗旭(衣蝶生活流行館行政總監)或王家珍(衣蝶百貨台北館及衣蝶S 館主計處處長)向王令楣報告,或由任佩珍親自向王令楣報告;經王令楣首肯後,陳麗旭或王家珍即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衣蝶百貨台北館出納課長陳麗淑、出納尤華蓉、會計陳秋雲及衣蝶百貨S館出納課長李書慧、出納股長林書如、出納張 秀萍等人將衣蝶百貨台北館及S館部分現金營業收入(詳細 時間、金額如附表甲伍一所示「自94年4月17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共1億2,795萬元」)連同繳款單送回力霸公司;如繳回金額較大時,則由王令楣預先安排車輛護送,俟現金營收送至力霸公司後則交由不知情之程楚秋點收;繼由程楚秋在前開繳款單「財務」欄核蓋「高級專員程楚秋」章表示收訖,並將領得百貨部門現金營業收入親交王又曾收執;總計王又曾、王令楣及任佩珍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共同於業務上侵占衣蝶百貨、臺北S館營業收入現金共1億6,455萬元 。 ㈡王又曾將上開衣蝶百貨現金營收據為己有後,因該等營收款項係以「庫存現金」科目記帳,致使力霸公司庫存現金收入與帳面交易記載無法吻合;而力霸公司財務處與會計師進行半年盤點查核作業時,發現上情,並告知王令楣再轉報告王又曾處理。 ㈢程楚秋明知依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暫借款準則)規定,力霸企業旗下企業因契約約定或採購必需預先繳納款項者及其他需先行付款方能取得憑證者,或因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款項者,始得填具「暫借款申請書」申請暫借款入帳,且除因特殊情形須詳具理由外,均應於15日內辦理沖轉,竟聽從為處理上開「庫存現金」收入與帳面交易記載無法吻合情事之王又曾指示,與王又曾共同基於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9日以自己名義接續填寫「業務週轉金」金額共3,600萬元之中國力霸 股份有限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3紙,並轉交財務處 ,以便將「庫存現金」科目,沖銷轉成「暫借款」科目。 二、王令楣以暫借款方式,業務上侵占力霸公司百貨營業收入部分: 王令楣明知力霸公司百貨部門營業收入由力霸公司統籌運用,不得據為己有,如對於公司營業收入有業務上使用之必要時,應依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填具暫借款申請書併檢附相關憑證或核准文件予以辦理,且須於事後15日內辦理沖銷。王令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相關記載如附表甲伍二暫借款申請明細表編號3、4所示),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秘書程楚秋,以「業務週轉金」之名義填具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後,由王令楣親自簽名,再由程楚秋將暫借款申請書送至會計處蓋印後,轉送財務處開立以力霸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隨後程楚秋即將財務處所開立之支票轉交予王令楣。嗣因前揭暫借款未以核銷憑證辦理沖銷,以致會計師於查核力霸公司95年前3季財 務報表時,認該等暫借款帳齡過久未收回,收回可能性低,而建議調整分錄,經力霸公司於95年11月1日認列為營業外 費用及損失(如附表甲伍三暫借款沖帳傳票明細表編號11所示),總計王令楣於業務上侵占力霸公司款項達1,150萬元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就事實一王又曾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力霸起訴書第31及32頁;原審力霸及嘉食化判決書第59及60頁。㈡就事實二王令楣業務侵占力霸公司百貨營業收入部分:力霸起訴書第33及34頁;原審力霸及嘉食化判決書第60及61頁。㈢另檢察官以被告王令楣於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12日指示程楚秋填製週轉金申請書,取得力霸公司開立未抬頭或以抬頭為擁宇公司、尚品公司、鑫林公司、軒藝公司之支票或本票,直接存入由其指示古慶芳、柯愫吟帳戶內,因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業務 侵占罪嫌(見力霸起訴書第33、34頁),惟此部分經原審以被告王令楣就上開暫借款實已存入古慶芳、柯愫吟帳戶內(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甲六暫借款沖銷彙總表㈠編號8至15所示 金額),並於事後實際用於力霸公司財務處支付衣蝶百貨廠商之費用,核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故就此部分為被告王令楣無罪諭知(見原審無罪冊判決書第6至10頁),而 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王令楣所涉業務侵占罪,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對此亦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無誤,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楣、任佩珍及程楚秋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稱部分: ㈠事實一侵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楚秋對於前開填寫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3紙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王令楣於本院審理時固不 否認派員協助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送回力霸公司,被告任佩珍亦坦承依王又曾指示打電話請衣蝶百貨將現金收入送回力霸公司,惟王令楣、任佩珍二人均否認有何犯行,於本院辯稱: ⒈被告王令楣部分: 王又曾並無直接指示伊將衣蝶百貨的營收現金交到總公司,伊係事後一、二次經衣蝶百貨主計主管告知,而且因為他們覺得要送往總公司的現金比較多,擔心在運送過程中有危險,所以希望報告給伊,希望總公司能夠派車支援;如果這部分伊有共犯的話,伊認為伊父親可以直接告訴伊,而不是指示任佩珍做這樣的處理;表示伊對於公司的現金並沒有處理的權限。伊未曾協助王又曾侵占衣蝶營收款,亦非每次繳回均知悉云云。 ⒉被告任佩珍部分: 王又曾未指示領取衣蝶現金營收,伊僅依指示通知將錢送回,現金款由程楚秋領取,且之後暫借款申請書及沖帳,非伊處理,況王令楣亦證稱伊曾告知王令楣,轉告知王又曾需將領取之款項沖銷,顯見伊無幫助其業務侵占之情云云。 ㈡事實二侵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楣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指示程楚秋填載如附表甲伍二暫借款申請明細表編號3、4所示之暫借款申請書,並交付會計人員開立支票取款;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業務週轉金為業務上必要,而未於15日內沖銷,僅違公司內規,無侵占故意;又暫借款使用,因繁忙、各店家作業有疏漏,其所繳回之現金款項則已與其他現金混同,或轉為其他業務週轉金,故僅能作轉帳傳票,不能單獨存入帳戶;且力霸公司虧損,為安定衣蝶百貨員工人心,俾使公司業務得以正常推展,曾以所申請之暫借款,用以支應員工獎金,此一獎金與力霸公司所發之95年度年終獎金不同,僅發給特定幹部。伊當時為了穩定廠商的信心及支持度,不得已申請暫借款處理這些事情,但不是對所有的廠商,當初才沒有立帳云云。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㈠事實一侵占部分: 經查力霸公司百貨部門(即衣蝶百貨)於94年4月17 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將現金營業收入1億6,455萬元送回力霸公司,再由不知情之程楚秋於繳款單「財務」欄核蓋「高級專員程楚秋」章表示收訖後交與王又曾;另程楚秋於95年12月29日以自己名義填寫金額共3,600萬元之力霸公司暫借款申 請書3紙,以沖銷帳上營收;而力霸公司暫借款之申請應填 寫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註明需款日期、金額、預定沖轉日期,並應檢附相關借款憑單或核准文件以為憑證,如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相關借款憑證時,則應經主管核准,並逐層核章後始得取款;此有衣蝶百貨繳款單金額統計表(見原審編號第052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及與該統計表內相關之繳款 單及轉帳傳票(見本院編號第052號偵查卷第40至204頁);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原審編號001偵查卷 第78至80頁);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見原審編號第049號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憑。是王又曾於94年4月17日至95年12月25日止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1億6,455萬元據為己有,並為掩飾上開營收遭挪用之情事,另由程楚秋於95年12月29日以自己名義填寫金額為3,600萬元之力霸公司暫借款 申請書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事實二侵占部分: 經查附表甲伍二暫借款申請明細表編號3、4及附表甲伍三暫借款沖帳傳票明細表編號11所示二筆暫借款(下稱系爭暫借款)需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10月20日需款630萬元及 同年月26日需款520萬元;又因系爭暫借款未於事後辦理核 銷之手續(距暫借款日均逾1年),經會計師於查核力霸公 司95年前3季財務報表後,認為該2筆暫借款帳齡過久未收回,其收回可能性極低,而建議調整分錄;力霸公司於95年11月1日,始將其轉認列為其他營業外之費用及損失。此有力 霸公司暫借款申請書2紙(見原審編號023偵查卷第26頁、第26 頁反面)、力霸公司95年11月1日轉帳傳票(023偵查卷 第37 頁)等文件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㈠事實一侵占部分: 王又曾於94年4月17日至95年12月25日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 貨現金營收1億6,455萬元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令楣、任佩珍對於衣蝶百貨現金營收遭王又曾侵占之事實是否有所認知,並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令楣部分: ⑴按被告王令楣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並為衣蝶百貨部門最高主管,對於衣蝶百貨營業收入款項,依規定應存入公司位於中華商銀之帳戶內,非得由他人恣意挪用或據為己有乙情應當知悉;仍於王又曾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業收入據為己有時,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積極配合並俾與協助,以資遂行其侵占犯行,此有下列供述,可資佐證: ①被告王令楣於原審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衣蝶百貨 調現金到總公司之情事,並不是我的權責範圍,衣蝶百貨總監「陳」或「王」,在接到財政部的通知後,會通知我現金要送到總公司去,有時是在送錢後才通知;衣蝶百貨的現金營收,要存到中華銀行的中國力霸公司帳戶,由我父親調度;我的主計主管會告訴我,總公司的財務(任佩珍)要求把現金營收交給總公司財務部,有一次任佩珍告訴我,董事長把現金3千多萬,還是6千多萬的錢拿去後,未沖銷帳戶,我跟父親講這樣是不合理的,而他說這是他的權責範圍,叫我不用管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83頁以下)。 ②被告王令楣於原審96年11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 王又曾把衣蝶百貨營收現金拿去作何用途,王又曾告訴我這是他的資金調度範圍,但我認為他沒有權利做這個資金調度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68頁以下)。 ③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又曾指示將衣蝶百貨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這件事,王令楣應該知道,因為他是衣蝶百貨的總經理,沒有她同意,衣蝶百貨的主計也不敢這樣做。將錢繳回力霸總公司這件事,我有向王令楣報告過,我是在王令楣的辦公室報告我們每半年要盤點,庫存現金還沒有沖銷,我請她跟董事長報告,因為衣蝶百貨把現金送回總公司是掛在庫存現金的科目上,如果沒有沖銷,實際庫存的現金會跟帳上不符,王令楣有說她會跟王又曾講,後來在每半年作業時,程楚秋就會寫暫借款申請書,把庫存現金的金額轉成業務週轉金的科目;我不記得是94年6 月底還是在年底時跟王令楣報告,是因為會計要盤點,為了應付會計師盤點的帳務處理,才跟他報告,我報告過2次以 上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39頁以下)。 ④證人陳麗旭、王家珍於原審96年11月8日審理時亦分別具結 證稱:我負責處理衣蝶百貨企業部5個館的帳務處理,於94 、95年間,力霸的衣蝶台北館、S館有繳回現金給總公司的 財務處,第一次收到任佩珍通知時,錢還未繳回力霸總公司時,我有打電話跟王令楣報告這件事,她說她知道了,我的認知是她說知道了就是可以執行了;除了這一次之外,預估運送現金的營收會比較多的話,會打給總經理,大概有一、二次或是三、四次是打電話請王令楣派車支援;總公司有上班的日子才會將現金繳回總公司,只有這一次通知王令楣的日子是禮拜天,我是打王令楣的手機,任佩珍是臨時通知,通常我們沒有在禮拜六、日送回去過;王令楣知道我們把錢送回總公司,任佩珍並告訴我,她會告訴總經理;有時會用電話跟王令楣報告營收送回總公司的事情,但沒有說金額;王令楣通常在星期一會親自派車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送回總公司,我會先向王令楣確認,由王令楣派車及貼身保鏢護送現金回總公司,禮拜一是我們事先就知道,因為其金額集中上星期五、六、日的現金,我們事先就會跟總經理講說現金比較大,請總經理派車,我們預估金額較大時才會請求支援,印象裡做週年慶、辦活動時營收就會比較大;我並沒有每次都向王令楣報告,因為任佩珍說她會向總經理報告,只有如前所說情況要用車的時候,才會跟王令楣報告;如果王令楣向我表示說不可以,我不會把現金送走,因為我的主管說不可以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2頁以下)。 ⑵是被告王令楣雖以其未協助王又曾侵占衣蝶營收款,且亦非每次繳回均知悉等情詞置辯。惟查,衣蝶百貨營業收入乃屬力霸公司營收,為公司全體股東之資產及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任何人均不得私自將其占為己有;被告王令楣既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百貨部門最高主管,對於上揭情事均知之甚詳;況依證人陳麗旭前揭證述可知,王又曾轉知任佩珍要求伊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送回力霸公司,經伊告知被告王令楣此事時,被告王令楣未曾表示過任何反對之意見,甚或要求拒絕配合辦理;且任佩珍亦曾多次向被告王令楣表示營收繳回之情事,並於辦理會計核銷程序時,商請被告王令楣將營業收入尚未核銷一事,轉告知王又曾等情觀之,被告王令楣於陳麗旭第一次告知營業收入將繳回力霸公司時,即已知悉王又曾要求將款項交由其運用並不符合一般正常營業收入繳回之程序,卻未阻止陳麗旭將收入款項繳回力霸公司,此舉形同首肯陳麗旭逕依王又曾、任佩珍之指示辦理,且於事後經任佩珍、陳麗旭多次告知相同情況時,亦未曾要求所屬拒絕配合,反而於送交鉅額現金營收時,安排車輛予以護送。另衣蝶百貨現金營業收入款項係以庫存現金科目記帳,因王又曾之侵占行為致力霸公司庫存現金與帳目不符,顯見王又曾未將現金營收用於力霸公司實際經營所需,而此情業經任佩珍轉知被告王令楣知悉,被告王令楣非但未予阻止,或僅口頭上向王又曾反應,未見其有何積極作為,反而配合或任由王又曾取得該等款項。足見被告王令楣完全知悉王又曾侵占附表甲伍一所示82筆營業收入;是被告王令楣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均諉無足採。 ⒉被告任佩珍部分: ⑴被告任佩珍為力霸公司財務顧問主管(92年4月轉任顧問後 所執掌之工作範圍內容並無變動),對於百貨部門營業收入款,依規定應存入其位於中華商銀帳戶內,非得由他人恣意挪用或據為己有乙情應當知悉;仍於王又曾告知欲領用衣蝶百貨營業收入款時,負責聯絡將營業收入送回力霸公司,致使王又曾得以順利實行侵占犯行,此有下列供述可憑: ①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公司 每天的營收是規定要存到銀行,衣蝶百貨的現金營收要自己存銀行,王又曾不定期的打電話交待我,衣蝶百貨現金營收不用存銀行送到總公司,所以我會在早上通知衣蝶百貨說今天營收不用存銀行,要送到總公司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7頁反面、第70頁以下)。 ②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又曾叫我打電話通知衣蝶百貨行政總監陳麗旭,把現金營收送回總公司,陳麗旭填好繳款單給程楚秋收,將錢繳回力霸總公司這件事,我有向王令楣報告過,我是在王令楣的辦公室報告我們每半年要盤點,庫存現金還沒有沖銷,我請她跟董事長報告,因為衣蝶百貨把現金送回總公司是掛在庫存現金的科目上,如果沒有沖銷,實際庫存的現金會跟帳上不符,王令楣有說她會跟王又曾講,後來在每半年作業時程楚秋就會寫暫借款申請書,把庫存現金的金額轉成業務週轉金的科目;我不記得是94年6月底還是在年底時跟王令楣報告,是因為 會計要盤點,為了應付會計師盤點的帳務處理,才跟他報告,我報告過2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39頁以下)。 ③被告程楚秋於原審96年11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001偵查卷第78-80頁所示95年12月29日暫借款申請書是我填寫的 ,這3張暫借款申請書上金額是王又曾告訴我3,600萬元分成3張填寫,之後交給財務處任佩珍盤點;我把現金收下後交 給王又曾,百貨部的繳款單交給財務處張慶安或任佩珍作帳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62頁以下)。 ⑵被告任佩珍既身為力霸公司財務主管,對於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非屬王又曾個人可恣意挪用等情知之甚稔;卻仍於王又曾實行侵占犯行時,依其指示負責聯絡繳回事宜,並於事後辦理會計核銷程序時,因庫存現金與帳目不符而商請王令楣轉知王又曾,並於事後始由程楚秋填寫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予以沖銷,顯見被告任佩珍一再協助王又曾取得衣蝶百貨營業收款,核與業務侵占罪行相當,被告任佩珍徒以前揭情詞卸責,均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王令楣、任佩珍明知王又曾挪用衣蝶百貨現金營收供己私用,卻一再積極配合王又曾之行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特別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 另被告程楚秋明知其所簽收之衣蝶百貨暫借款非供業務使用,且其未親自使用力霸公司暫借款,仍以自己名義申請力霸公司暫借款,填製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以沖銷王又曾帳上不符之處,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楣、任佩珍及程楚秋等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二侵占部分: 被告王令楣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王令楣所為是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相符,應以被 告所申請之暫借款,是否用於業務上支出而定;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暫借款之申請,其用途為何,是否用於業務上支出而與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規則相符。本院查: ⒈按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見原審編號第049號偵查 卷第24頁,以下簡稱暫借款準則)規定,該作業準則適用範圍為各企業因契約約定或採購必需預先繳納款項者及其他需先行付款方能取得憑證者,或因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款項均屬之。項目分為:⑴專案性暫借款,如材料款、結匯款、投標押標金、保證金等;⑵一般暫借款,如特支費、各項稅捐、規費、海空運費、旅費暫支、水電、電話費、其他等。申請手續為需要暫借款時,應填寫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一式四聯註明需款日期、金額、預定沖轉日期,並應檢附該項借款相關憑證或其核准文件,如有特殊情況,確無法提供該項借款憑證,應呈企業部督導主管核准,並照規定流程逐層核章後交財務處付款,暫借款期日除因特殊情形詳具理由外,需於15日內辦理沖轉。換言之,暫借款之申請除需填載應記載事項外,原則上應檢附相關借款憑單或核准文件以為憑證,如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相關借款憑證時,則應經主管核准,並逐層核章後始得取款,惟無論何種情況均需於15 日內辦理沖轉,若因特殊情況無法於15日內辦理沖轉, 則需詳細記載其原由。再者,暫借款申請之後續報銷程序,依暫借款準則規定,經手人於借款後15日內,單據經權限主管核准後交會計課辦理報銷或退款手續銷案,如有逾期而未辦理報銷,除請准延期者外,應拒絕再接受該員暫借款之申請。從而,力霸公司對於暫借款申請之用途、項目、方式與暫借款申請單上所應記載事項及事後辦理沖銷之手續等均有一定規範,申請者(使用人)於申請暫借款時,自當遵照相關規範辦理,而此規範之目的無非在於加強公司暫借款之管理,避免申請者假借不實之申請名目,恣意挪用公司資產,進而影響公司財務之健全與發展,合先敘明。另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之範圍,依其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之規定可分為二種類型,其一係事先已知悉暫借款申請之用途且有預付之必要之情形,另一則因暫借款之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情形,且依該準則所規範之項目又分為專案性暫借款與一般性暫借款兩種;而被告王令楣指示程楚秋所填載之暫借款申請書,僅概括性的記載為「業務週轉金」,依其性質應屬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之一般性暫借款,而其申請之手續及報銷期限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無論暫借款為上述何種性質,其目的應全數用以支付公司各項營運銷管費用,當不得假借各種名義予以挪用自明。 ⒉被告程楚秋於原審96年11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暫借款申請書是王令楣通知我替他寫金額多少、付款條件、有無抬頭、劃線、需款日期,寫好後拿給王令楣簽字,再給會計蓋章,蓋好後交財務處打支票;有多少單據就沖多少錢,王令楣給我發票,也會把金額算過之後告訴我要沖那一筆帳,要沖多少錢,會計帳上沒有該筆暫借款的錢時,就表示已經沖轉報銷完畢,若還有就表示還沒有沖轉完畢」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62頁以下)。證人陳桂芬亦於 原審96年11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暫借款申請書借款人 記載程楚秋,但由程楚秋持王令楣消費發票給我們沖帳,她拿給我時會告訴我這費用是總經理的,要沖那一筆他也會告訴我,因為她會附一張短期墊款申請書影本,所以我會知道要沖那一筆短期墊款。收據、發票上有「楣」字,就代表王令楣已經簽章;023偵查卷95年11月1日批號SAE-01傳票號碼2004之630萬元、傳票號碼2006之520萬元暫借款申請書,以上暫借款因帳齡久收回可能性低,以本院編號023偵查卷第 25頁轉帳傳票列為其他營業外費用及損失,該轉帳傳票由我覆核蓋章,但分錄調整是由會計師」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頁反面以下)在卷。是被告王令楣指示程楚秋以自己名義代為填寫暫借款申請書,並由程楚秋將暫借款轉交會計人員開立支票,於收到暫借款後,將沖銷用之憑證交予程楚秋,再由程楚秋彙整後轉交予會計部核帳沖銷。而其中系爭暫借款因帳齡過久回收可能性極低,經會計師認定而為調整分錄無誤。 ⒊本件系爭暫借款之申請,因逾暫借款核銷期限(15日內)且又未詳實記載特殊事由之前提下,已悖於暫借款準則之相關規範;復因時隔甚久,遲未辦理核銷手續,以致力霸公司將其認列為營業外之費用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王令楣已將系爭暫借款挪為己用,卻提不出任何業務上支出之憑證,僅辯稱:力霸公司虧損,為安定衣蝶百貨員工人心,俾使公司業務得以正常推展,曾以所申請之暫借款,用以支應員工獎金,此一獎金與力霸公司所發之95年度年終獎金不同,僅發給特定幹部云云(見98年9月2日答辯狀-本院犯罪事實甲辯狀 卷編號6);又證人劉智婷於原審96年12月7日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於95年農曆年前,曾領過王令楣所發放之紅包15萬元等語。惟查,被告王令楣前於94年10月19、20日申請系爭暫借款,該兩筆款項業已於同年10月20日、26日核發,與95年1月29日農曆年節尚距4個月時間,是否有必要於3、4個月前即預先申請暫借款作為發放獎勵金之用,衡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再查,系爭暫借款金額合計達1150萬元,倘如被告所稱係將此金額用於發放特定員工獎金,則依證人劉智婷時為衣蝶百貨行政總監職位僅領取15萬元之獎金,如全數發放將可達76人(1150萬元/15萬元=76.7),如此是否仍得謂僅 發放予特定員工?且被告王令楣亦無法提出相關發放獎金員工名單供本院審酌,證人劉智婷所為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附表甲伍二、三各項暫借款及沖銷轉帳傳票日期所示,系爭暫借款經力霸公司提列為營業外損失前(即95年11月1日前),被告王令楣已陸續將系爭暫借 款前後筆申請款項辦理核銷,何以獨獨缺漏系爭暫借款未予核銷?倘如被告所辯確實以系爭暫借款作為員工之獎勵金或支付廠商貨款,則該支出行為既屬業務上或公司營運上之支出,自得於事後檢附憑證予以核銷,縱該支出屬特殊情形,無法提供憑證時,依暫借款準則規定,亦得於事後循正常流程辦理核銷,又何以會因帳齡過久未收回,以致力霸公司將其認列為其他營業外費用及損失情況發生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令楣於申請系爭暫借款後,並未將其用於業務上支出,反而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以致事後無法檢附相關憑證或依相關流程辦理核銷之手續,進而使得力霸公司將此暫借款認列為其他業務外費用及損失之事實,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均諉無足採,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特別業務侵占罪犯行,洵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王令楣既明知系爭暫借款非用以支出業務上開銷,仍指示不知情之程楚秋於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上填載「業務週轉金」等不實項目,並交由會計人員開立支票而將其登載於會計帳冊上,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就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㈢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楣、任佩珍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除本院依法予以傳喚王婉華到庭外,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程楚秋、張慶安、朱崇伶、傅孟琦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A、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 1.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 款增列「,,,或第二項規定」,惟此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 言,被告王令楣、任佩珍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9年6 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 B、刑法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 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⑹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⒊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係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經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⒌經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令楣、任佩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王令楣、任佩珍前揭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至於被告程楚秋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程楚秋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程楚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㈡各被告所涉事實論罪部分: ⑴就事實一王又曾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核被告王令楣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特別 業務侵占罪;被告任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被告程楚秋填製不實暫借款申請書之事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就上開犯行,被告王令楣、任佩珍與王 又曾;被告程楚秋與王又曾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令楣及王又曾均為力霸公司董事,被告任佩珍雖不具力霸公司董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力霸公司董事身分之人共同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科以通常之刑。被告程楚秋雖不具力霸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力霸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王又曾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減輕其刑。又被告程楚秋於95年12月29日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後填寫3張暫借款申請書 ,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⑵就事實二王令楣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被告王令楣所為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特別業務侵占 罪。就上開犯行,被告王令楣利用不知情之程楚秋填製暫借款申請書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⑶就事實一王又曾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被告王令楣、任佩珍連續於94年4月17日至95年4月24日止多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罪;就事實二王令楣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被告王令楣於94年10月19日及94年10月20日先後2次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王令楣於94年10月19日及94年10月20日先後2次涉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後段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僅論以連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特別業務侵占罪。 ㈢另被告王令楣、任佩珍分別於95年8月21日侵占700萬元、8 月23日侵占180萬元、8月24日侵占120萬元、9月29日侵占 300萬元、10月11日侵占1,200萬元、12月25日侵占1,160萬 元(詳如附表甲伍一編號72至82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95年8月21日(編號72、73)、8月23日(編號74、75)、8月24日(編號76、77)、9月29日(編號78、79)及12月25日(編號81、82)雖分別於同日內先後以2次行為實行侵占,然被告王令楣、任佩珍上開於同 日內接續所為之2次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接續2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王令楣於94年4月17日至95年4月24日與王又曾共同連續業務侵占之金額達1億2,795萬元,又被告王令楣於94年10月19日及94年10月20日先後2次連續業務侵占之金額達1,150萬元,渠等其犯罪所得顯已逾1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酌量該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此部分特別業務侵占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原審認為被告王令楣構成證券交易法特別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本院認為被告王令楣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特別業務侵占罪之正犯,雖不受「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惟本院審酌「不利益禁止原則」精神及被告王令楣除自己侵占1,150萬元 部分外,其餘侵占部分1億6,455萬元(含95年7月1日以後部分)均王又曾主動,且由王又曾取走,其在本件事實中所分擔之角色,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縱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7年、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五、原審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㈠就事實一王又曾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令楣既擔任衣蝶百貨董事兼最高主管,對於衣蝶百貨營業收入本應依其職責妥善保管、運用,非可任由他人恣意挪用;況依證人陳麗旭之證述可知,衣蝶百貨營收款非經被告王令楣之同意,任何人均無法逕自動用,則被告王令楣非但無防止該等不法犯行,反積極安排車輛予以護送,其配合王又曾恣意侵占衣蝶百貨營收款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犯行,而與共同正犯相當,當非僅為幫助實行侵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與幫助犯行有間,原審對此未查逕以被告王令楣與王又曾並無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認被告王令楣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容有違 誤。 ⒉本件被告任佩珍前既擔任力霸公司財務經理,後轉任財務顧問,對於衣蝶百貨現金營收款非屬王又曾可恣意挪用等情應當知悉;仍承王又曾之命,負責聯繫衣蝶百貨相關人員,要求其等將衣蝶百貨現金營收送回力霸公司,顯與王又曾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當非僅為幫助實行侵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與幫助犯行有間,應共負業務侵占罪之罪責,原審對此未查逕以被告任佩珍與王又曾並無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遽認被告任佩珍僅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容有違誤。 ⒊本件被告王令楣及任佩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㈡就事實二王令楣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 ⒈被告王令楣為力霸公司總經理且為衣蝶百貨部門最高主管,於其業務範圍內,對於暫借款申請應有一定權限,僅需符合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規範即可,是原審編號第023 號偵查卷內所附暫借款申請書(即彙總表㈠編號1、2、5至7),均係以業務週轉金之名義填載其申請項目,此外,被告王令楣亦於事後檢附單據用以核銷(即彙總表㈡編號1至8、12、13),其所附單據依其性質約略可分為捐款收據、繳款單據及消費性統一發票性質,而該等單據或為有利於公司企業形象,或為業務上所為之固定性支出,核與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所規範之申請目的或用途並無不符之處,原審對此未查,逕認彙總表㈠編號1、2、5 至7及彙總表㈡編 號1至8、12、13所示暫借款,均為被告王令楣個人基於業務上關係而為侵占入己,容有違誤。 ⒉本件被告王令楣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以不實填載暫借款方式業務侵占力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王令楣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衣蝶百貨部門最高主管,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私下挪用衣蝶百貨營業收入共1億6,455萬元;進而自己亦私下挪用達1,150萬 元,造成上市之力霸公司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本件被告自94年4月17日起至95 年6月23日止共同挪用1億2,795萬元,另個人單獨於94年10 月19日及20日共挪用1,150萬元,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另分別於95年8月21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29日、10月11日、12月25日共6次,合計共同挪用3,66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95年6月30日前犯行,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95年7月1 日後6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年。 ㈡爰審酌被告任佩珍前既擔任力霸公司財務經理,後轉任財務顧問,竟配合王又曾私下挪用衣蝶百貨營業收入共1億6,455萬元,造成上市之力霸公司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重大,惟斟酌被告並無主動謀議不法及侵占款項,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另分別於95年8月21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29日、10月11 日、12月25日共6次,合計共同挪用3,660萬元 等一切情狀,就95年6月30日前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就95年7月1日後6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 ㈢爰審酌被告程楚秋為力霸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秘書兼高級專員,明知違法仍聽從為處理上開「庫存現金」收入與帳面交易記載無法吻合情事之王又曾指示,虛偽開立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未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事實一王又曾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業收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甲二㈤⒈):公訴人認被告程楚秋就衣蝶百貨現金營收款與被告王又曾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⒈惟查: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 成立,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普通業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被告程楚秋並非力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並不知衣蝶百貨現金營收,依內規應存入中華商銀力霸公司帳戶;其依力霸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指示收下衣蝶百貨部門送來營收現金後,即全數轉交給王又曾,衡情尚無不法;況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程楚秋有與王又曾共同謀議侵占力霸公司財產,自難認被告程楚秋有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與王又曾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是被告程楚秋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證券交易法之業務侵占罪、特別業務侵占罪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原審於論罪冊第55頁第7行雖論以程楚秋構成6個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幫助特別業務侵占罪,惟由原審犯罪事實八㈡第59及60頁所載觀之,此部分顯係誤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程楚秋擔任力霸公司財務副總秘書,明知王又曾是先收取衣蝶百貨現金營收,於年度盤點時再指示程楚秋填寫暫借款申請書,違反「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應先申請暫借款經核准後始由出納付款之作業流程,且王又曾從未歸還短期墊款,依「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之規定,即應拒絕再接受暫借款之申請,詎被告程楚秋仍配合王又曾之指示,以自己名義填寫暫借款申請書,目的無非為掩飾王又曾侵占衣蝶百貨現金營收之犯行,被告程楚秋顯與王又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身分犯之共犯,與王又曾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 ⒊查,被告程楚秋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 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主張,然被告於收取衣蝶百貨營收後全數交予王又曾,自己未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以被告擔任力霸公司財務副總秘書,對於衣蝶百貨營收交由時任力霸董事兼實質負責人之王又曾使用,主觀上自難謂有何不法,況且侵占罪之構成屬即成犯,縱於事後知悉亦難認定構成侵占犯行,衡此以觀,被告於收取衣蝶百貨營收時,並無法確認每筆交回之金額是否為王又曾侵占入己之款項,進而認定其與王又曾具有犯意聯絡,即便事後未有繳回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即知悉復行交付之款項亦遭王又曾侵占,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⒋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程楚秋犯有業務侵占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王令楣以暫借款方式業務侵占力霸公司百貨營業收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甲二㈥):被告王令楣就附表甲伍二、三(即原審判決甲六暫借款沖銷彙總表㈠編號1、2、5 至6及彙總表㈡編號1至8、12、13)所示暫借款申請及核銷 憑證與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相關規範不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業務侵占罪與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罪嫌。惟查:被告王令楣是否涉犯業務上侵 占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認定上應以其所申請之暫借款,是否已全數用於業務支出,縱申請手續或辦理核銷沖轉之程序與暫借款準則之規範有所出入,此亦僅屬力霸公司內部作業規範之違反,尚難逕此推斷被告之行為與業務上侵占罪嫌相當,又若全數用於業務上支出,自與暫借款申請目的相符,則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無涉。換言之,上開暫借款之申請若已全數用於支付力霸公司業務管銷費用時,縱其申請手續及核銷程序有所違誤,亦難以業務侵占罪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以下分別論述之: ⑴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若行為人並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為所有,而係全數用於業務上之支出,即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業務支出其範圍之認定尚無一定標準可資依循,因各該公司之規格、自治程度及所營運項目之不同,各公司對於暫借款之規範亦有不同,其適用範圍上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需視實際情況予以盱衡,非可一概而論。解釋上,凡支出之費用有助於公司營運獲利或其支出與業務執行具有一定關聯且必要者,衡與常情,應可將此認定為業務支出之費用。系爭彙總表㈡編號1至8、12、13所示之憑證,是否足以認定為業務上支出,而與暫借款申請所載「業務週轉金」相符,自得依前揭標準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⑵原審編號第023號偵查卷內所附暫借款申請書(即彙總表㈠ 編號1、2、5至6),均係以業務週轉金之名義填載其申請項目,此外,被告王令楣所檢附用以核銷之各項單據(即彙總表㈡編號1至8、12、13)是否得認定屬業務上支出而未為侵占犯行,經本院勾稽比對後,其性質分類上約略包含下列事項: ①捐款收據部分:(即彙總表㈡編號1、3至6、12) 按企業捐款行為,因有助於企業形象之提升,乃為公司追求經濟目的達成之際,所必須兼顧之社會使命,廣泛而言亦屬社會責任之一,又因捐款行為有利於公司追求長期實質利益,就某種程度而言,又非全然與業務執行無所關聯。再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36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捐贈得列 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並於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作為扣除項目,且依第023號偵查卷內所示捐款收據觀之, 捐款人欄位均載明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並無個人名義之捐款,此亦足資證明被告王令楣並無將此部分暫借款據為己有之犯行。是以,被告王令楣以各佛學會捐款收據為核銷之單據,其核銷程序雖有違暫借款準則之規定,然各該捐款行為既無損於公司利益,且確有為實際之捐款行為,其捐款人亦為力霸公司,自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成 立要件未合,且既已將暫借款項用於業務上支出,自亦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此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成立要件不符,均不成立犯罪。 ②繳款單據部分:(即彙總表㈡編號2、7、13) 依彙總表㈡編號2、7、13所示轉帳傳票及023號偵查卷內所 附內部繳款單據觀之,被告王令楣於94年8月12日、同年月 26日、95年6月23日所申請之暫借款,其核銷程序雖有違暫 借款準則之規定,然而該等款項事後均以現金存入或繳回力霸公司,此有轉帳傳票、內部繳款單及中華商銀送款簿存根在卷可憑(見023號偵查卷第71、80、90、100 頁)。是以 ,上開暫借款既經被告以現金繳回力霸公司而為核銷,且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王令楣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自難僅以核銷程序有違誤(逾期)即認定被告於申請暫借款時已著手於侵占之犯行,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未合,又因上開暫借款既 已存入、繳回力霸公司而完成核銷程序,當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此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成立要件不 符,均不成立犯罪。 ③消費性統一發票部分:(即彙總表㈡編號3、4、6、8) 依暫借款準則規定,暫借款適用範圍包含因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款項,即先消費取據後再以暫借款申請之方式付款尚非力霸公司暫借款準則所不許,僅適用上須因其用途及數額尚未確定而預付之款項即可。是以,彙總表㈡編號3 、4、6、8所示數位相機、印刷品、雙人床罩組、雨衣、藥 品、神旺大飯店、力霸皇冠大飯店、台灣知多家、衣蝶百貨、太平洋百貨、北平逸仙樓餐廳、大億國際酒店、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團費、享油商行、吸引力百貨、喜美食品行等 消費單據,其用途可能為公司業務招待之支出,或為辦理相關活動而支出之費用之可能,認定上應屬用途及金額尚未確定之性質,且消費金額尚非鉅額,認定上亦無先行申請之必要。質言之,上述核銷憑證,因其性質屬臨時性支出,且消費金額有限,依暫借款準則規定,屬得事後申請付款之項目,況依各該消費項目觀之,此等支出項目與個人消費有其雷同之處,究屬業務支出或為個人消費尚難逕論,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為被告王令楣以個人消費單據核銷暫借款之事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將其認定與業務支出有所關聯,而屬業務上支出,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既將暫借款用於業務上支出,則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又因上開暫借款認定上既屬業務上支出,當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此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成立要件不符,均不成立犯罪。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令楣所申請彙總表㈠編號1、2、5至6之暫借款既已全數用於業務或與業務上有所關聯之支出,並於事後以彙總表㈡編號1至8、12、13所示單據繳回或核銷,縱該暫借款之核銷程序(時間)均與力霸公司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之相關規範有所出入,且因上開暫借款之核銷,已逾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核銷期間,則所檢附之單據是否確實用以核銷所申請之暫借款,又或者僅為事後彙總單據予以沖銷,尚有可疑之處,惟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王令楣既於事後檢附單據予以核銷,且所核銷之單據亦均用於業務上或與公司營運有關,核與暫借款作業準則所規範之適用範圍、項目相符,要難認定被告王令楣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王令楣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應認定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公訴人認被告程楚秋因填寫暫借款申請單,而與被告王令楣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 ⑴惟查:被告程楚秋因替王令楣填寫暫借款申請書時,係依王令楣指示填寫,收到暫借款支票後亦悉數交付予王令楣,而王令楣為力霸公司總經理,被告程楚秋主觀認為係王令楣執行總經理業務所需,亦不知王令楣將該等款項用於何處,其就王令楣侵占力霸公司資產之事毫無所悉,況被告王令楣既已就彙總表㈠編號1、2、5至6及彙總表㈡編號1至8、12、13所示暫借款申請用於業務上支出,則被告程楚秋當無業務侵占犯行可言。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程楚秋有與王令楣共同謀議侵占力霸公司資產,自難認被告程楚秋有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與王令楣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是被告程楚秋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特別業務侵占罪成立要件尚有未合,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業 務侵占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程楚秋為王令楣申請之暫借款有以業務週轉無關之捐款收據逾時沖帳、或遲未沖帳、或以暫借款申請日期前與暫借款目的無關之消費發票充作沖帳單據等情事,仍配合王令楣之指示,連續填寫原審判決附表甲六暫借款沖銷彙總表㈠編號1至7所示之暫借款申請書,取得力霸公司所簽發如申請書所載金額之支票交王令楣兌領取用,程楚秋顯與王令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身分犯之共犯,與王令楣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 資產罪嫌。 ⑶查,被告程楚秋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 法業務侵占罪除上揭理由外,因程楚秋並非掌管衣蝶百貨營收之人,況且被告王令楣為衣蝶百貨最高主管,被告程楚秋代替王令楣填寫暫借款申請單,主觀認定上當以被告王令楣係將款項用於業務上,進而代替王令楣填寫,況且被告王令楣於事後亦有將發票檢附予以沖銷(除附表甲伍二暫借款申請明細表編號3、4外),被告程楚秋當可確認王令楣乃將衣蝶百貨營收作為業務使用,故其代為填寫暫借款申請書,自難認定有何背信或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⑷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程楚秋犯有業務侵占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㈥):被告王令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0日,指示程楚秋, 以業務週轉金之名義填具暫借款申請書請領17萬元,再於事後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已申請之業務週轉金,因認被告王令楣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業務侵占罪云云。 ⒉惟查,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若行為人並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為所有,而係全數用於業務上之支出,即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業務支出其範圍之認定尚無一定標準可資依循,因各該公司之規格、自治程度及所營運項目之不同,各公司對於暫借款之規範亦有不同,其適用範圍上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需視實際情況予以盱衡,非可一概而論。解釋上,凡支出之費用有助於公司營運獲利或其支出與業務執行具有一定關聯且必要者,衡與常情,應可將此認定為業務支出之費用。依彙總表㈠編號7、㈡編號13所示轉帳傳票及023號偵查卷內所附內部繳款單據觀之,被告王令楣於95年9月20日所申請 之暫借款,其核銷程序雖有違暫借款準則之規定,然而該等款項事後均以現金存入或繳回力霸公司,此有轉帳傳票、內部繳款單及中華商銀送款簿存根在卷可憑(見原審編號023 號偵查卷第77、80頁)。是以,上開暫借款既經被告以現金繳回力霸公司而為核銷,且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王令楣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自難僅以核銷程序有違誤(逾期)即認定被告於申請暫借款時已著手於侵占之犯行,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要件未合,又因上開暫借款既已存入、繳回力霸公司而完成核銷程序,當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此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成立要件不符,均不成立犯罪,就此部分 應為無罪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任佩珍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王令楣、程楚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陸)出借人頭帳戶方式洗錢、業務侵占~T64; ~[JL]; 《王又曾、王金世英二人藉由資金調度,以直接撥款至人頭 帳戶方式業務侵占部分》 【上訴人 即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謝秋華】 事 實 一、王又曾(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力霸集團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力霸集團之最高領導人,王金世英(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任佩珍為力霸公司財務經理、謝秋華為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趙顯連為嘉食化公司首席財務協理(同時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 二、黃鳴棟、程鵬飛、陳佩芳、趙顯連、任佩珍及譚伯郊等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稍有些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又曾使用時,有供王又曾不法利用,而幫助王又曾、王金世英掩飾、隱匿因犯重大犯罪所得財務之虞,竟基於幫助洗錢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幫助侵占犯意,在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下,將黃鳴棟設於中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程鵬飛設於中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佩芳設於中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趙顯連設於中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佩珍設於中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譚伯郊設於中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程鵬飛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王又曾使用。三、任佩珍、謝秋華、趙顯連及王又曾、王金世英等人於88 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月3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共同基於侵占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於每日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後,復指示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任佩珍、謝秋華、趙顯連,透過虛偽不實交易名目之方式,將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之資金,輾轉匯至王又曾所掌控利用之設於中華商銀帳戶:黃鳴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程鵬飛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佩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趙顯連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佩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譚伯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程鵬飛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又曾及王金世英二人使用,作為支付王令一等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息、其他私人用途或購買亞太固網股票(詳細支出名目、日期、金額如附表甲陸一、甲陸二所示),累計王又曾、王金世英自88年1月1日起迄95年6月30日止,連續業務上侵占力霸 、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之款項共53億2,886萬1,514元(詳如附表甲陸一所示);另其等自95年7月3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以上開方式於業務上侵占款項共2億5,230萬3,542元(詳如附表甲陸二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力霸起訴書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力霸判決書第58頁至第59頁。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謝秋華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程鵬飛、謝秋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上訴人即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等出借帳戶與王又曾使用,被告趙顯連亦坦承有為王又曾保管上開個人帳戶存摺及支票,個人帳戶缺錢時有依王又曾指示開支票、匯出或支出款項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均辯稱其等於出借之初並不知王又曾會如何使用其等帳戶或從事犯罪行為云云;被告任佩珍、趙顯連並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亦均辯稱:其等僅依王又曾指示辦理,並無取得任何金錢云云。 二、經查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王又曾利用每日中午資金調度會議之召開,以資金流程圖規劃之方式,透過力霸集團小公司輾轉自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挪用資金55億8,116萬5,056元作為其與王金世英個人償還貸款本息、私人家用或退還亞太固網股款,並將侵占所得款項匯入黃鳴棟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程鵬飛設於中華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陳佩芳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趙顯連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佩珍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譚伯郊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及程鵬飛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資調度運用。此有趙顯連筆記本(扣押物編號01-1、01-2、01-3)及趙顯連筆記本金額統計表(見原審編號第010號偵查卷第105至119頁)、黃鳴棟 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程鵬飛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佩芳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趙顯連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佩珍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譚伯郊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及程鵬飛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開戶表(見原審編號第045號偵查卷)、趙顯連委由鄭昭苓製作之 王又曾個人收支日報表(見原審編號006偵查卷第278頁反面、第279頁)、力霸集團小公司小嘉莘集團之資金流程圖( 扣押物編號N01、A15-1-3)等文件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所提供之帳戶是否為供王又曾、王金世英用於實行侵占等重大犯罪及洗錢之工具,本院查: ㈠被告趙顯連於原審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院編號第030號偵查卷第525頁以下筆記本所做的金額統計表,是記載王又曾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後依王又曾吩咐使用,帳戶內款項的用途和數目如同起訴書第33頁第8行至 第11行所載,係作為支付王又曾以其子王令一等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息、家族醫療費用、購買私人物品、返還個人借款、個人與家族稅金、買回亞太固網股票或作王金世英個人私用,金額詳如附表甲七㈠、㈡所示;王又曾交給我保管的人頭帳戶有乙存也有甲存,只有存摺、支票本在這裡,王又曾要我把錢匯出去時,我就交給財務小姐辦理,就我所知,這些錢的來源是謝秋華處理存寄到我們借給王又曾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70頁以下)。 另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王又曾使用我及任佩珍、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等人帳戶,王又曾有時要我把錢存到這些人的戶頭,錢是從6樓小 公司轉出來的,6樓小公司的財務小姐會把錢存進去,中華 銀行每天中午會到小公司來,拿支票回去存入私人帳戶去兌現,私人帳戶需要從小公司那邊撥款,王又曾會交代謝秋華;本院編號第010號偵查卷第105至119頁趙顯連筆記本統計 表係依據我為王又曾處理私人帳務之筆記本(詳扣押物編號01-1-2-3)內容製作,並經我於96年2月9日核對簽名確認。以前張慧敏在的時候,我沒有管,後來張慧敏不管錢了,王又曾會問我,我怕記不住,所以才在筆記本記起來,寫單子給鄭昭苓,請她打報表;筆記本金額統計表是依據我為王又曾處理私人帳務之筆記本內容製作,並經我於96年2 月9日 核對簽名確認;依據前述統計表顯示,王又曾共挪用56億餘元作為其個人貸款、私人家用、或退還東森固網股款,王又曾知悉資金來源係自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帳戶轉匯而來,匯入個人帳戶的錢是由六樓小公司來,而小公司的錢來自力霸、嘉食化;王又曾那時要大家都開帳戶給他用就對了,他要借用的帳戶,沒有辦法推掉,只好給他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25頁反面以下)。 ㈡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供稱:「每天中午的 財務會議,趙顯連經常會報,除了遞每日股票收盤價的單子以外,還會另外附一張他跟王又曾之間的字條,可能是隔天的私人帳戶資金缺口,比如說我的缺口是300 萬元,王又曾可能想辦法給我300萬元,如果趙顯連的資金缺口是200到300萬元,我看到下來的錢就是彌補我及趙顯連資金缺口的金 額,趙顯連自己會去跟張清雲要求把個人資金缺口排進去資金流程圖,財務小姐給個人帳戶的支票,都是趙顯連自己蓋章領走的」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31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3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於何時才將個人戶業務交給趙顯連?)本來開的支票都是趙顯連在傳票上簽字,老闆要的需求都是趙顯連簽字處理,個人戶沒有交給我處理過,但是個人要拿錢的時候我有處理過一段時期,我們在傳票上支票開出來絕大部分都是趙顯連簽字,他會請小姐去幫他處理,個人戶的存摺及帳戶都是放在趙顯連那邊,我都沒有處理。」等略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5第165頁以下)。 ㈢證人吳麗香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製作的資金流程圖有資金流入個人程鵬飛,是趙顯連跟張清雲說程鵬飛帳戶要資金,趙顯連沒有交付單據,因為個人往來用的會計科目是暫收款、暫付款」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5頁以下)。 ㈣證人張清雲於原審96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院編號第004號偵查卷第310頁反面所示資料即謝秋華製作的資金需求表,我根據這一張畫如同卷第310頁正面所示 之資金流程圖,資金流程圖有錢會走到私人給私人,是謝秋華或趙顯連會直接跟輪到畫資金流程圖的人講資金要流向個人帳戶,有時是趙顯連會跟我講資金要流向個人帳戶或是叫我轉告輪到畫資金流程圖的人;如本院編號第004號偵查卷 第318至322頁應收應付大宗穀物明細表是我們1個人排5天,比如我5天排完後,我就把帳上的餘額打出來給下一個人, 就是應收、應付、暫收、暫付的款項餘額,根據這個表才可以排資金需求表所需的資金流程圖;在我們5人之前負責排 這個表的人是陳柏村,陳柏村之前是謝秋華,明細表上暫付款的對象有趙顯連等個人帳戶,這是帳上餘額,以前謝秋華做的時候就有個人帳戶出現,這個表是從電腦帳上累積下來的餘額,我們每5天列印1份出來,明細表上所寫的陳佩芳等人私人帳戶,是趙顯連掌管」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 ㈤是以,王又曾藉由每日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指示被告謝秋華、任佩珍轉知相關人員規劃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並由相關會計、財務人員依流程圖開立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以此方式調度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之資金,因而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已如前述(詳參犯罪事實壹)。足見,資金流程圖之規劃既為王又曾用以調度資金之手法,而流程圖中亦不乏以被告等人之帳戶作為最終資金流向之歸屬,復由王又曾指示被告趙顯連將匯往帳戶內之資金作為個人或其家族私人使用,其業務上侵占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資金之事實甚為明確。此外,系爭帳戶內資金之調度使用,依扣案物證即趙顯連筆記本及資金流程圖顯示,多係透過繁複匯兌程序或由王又曾領取現金後挪為他用,當非偵查機關得藉由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之帳戶流向,即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其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已因掩飾、隱匿而喪失其關連性,則上開私人帳戶係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之工具,具有掩飾、隱匿王又曾因犯重大犯罪所得財務之用途無訛。四、次查,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等將其個人帳戶借與王又曾使用,並由王又曾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其業務上侵占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資金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等雖辯稱其出借帳戶予王又曾使用,並不知悉王又曾會如何使用其等帳戶或從事犯罪行為,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使用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存摺、支票、印鑑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王又曾使用,進而作為王又曾業務侵占之出入帳戶使用,衡之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諉為不知。此外,復有如下所示供述可資佐證: ㈠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每天中午的財務會議,是每個人報告自己負責的部分,我跟謝秋華都會報告我們所管的小公司,我會報告我小公司的資金需求,因為要還款、付息、股票交割,參加資金調度會議的人還有徐政雄、曾武彥、謝秋華,徐政雄、曾武彥大部分是報告銀行的事情,我跟謝秋華報告資金需求,我們都是報告資金缺口的總數,我們報告後,由王又曾指示,他大部分會請王金章安排資金的流程,王又曾會決定有何方式來補足缺口,因為我們只有報告,他會指示王金章處理,我們都是等到王金章告訴我們後續怎麼做,我們等傳票來,王金章會告訴我們用何方式給我們彌補資金缺口,包括用預付款及小公司之間的股票買賣、彼此之間的借貸,預付款的買賣應該都是大宗物資的買賣;如本院編號第006號偵查卷第 307頁上方之資金流程圖,為何會有款項流向我的帳戶,我 不清楚,因為我的戶頭,被告趙顯連有在使用,我個人的戶頭是支票跟圖章都不在我手上,他們有用這個戶頭,這個帳戶是很早以前開的,是銀行來我們這邊時,我親自開戶的,開戶後應王又曾要求交給趙顯連使用,且被告趙顯連不止保管我一個人的印章,被告程鵬飛我知道一直是人頭,黃鳴棟的話我不清楚;我知道程鵬飛一直是好幾家小公司的負責人,他的私人戶頭也是王又曾在使用;我知道趙顯連一直是管理王又曾的私人帳務,我只知道趙顯連是管他的支票、圖章;每日中午的財務會議後,所做的資金規劃,如大宗穀物預付款、借貸、購買股票等,在處理上有時效的壓力,是要在當天完成,我們的工作就是當天要把缺口彌平,確保當天銀行不跳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39頁以下)。 ㈡被告趙顯連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約2、3年前,王又曾向我表示,想用我的名義向友聯產險辦理5000萬的貸款,短期內會還清,並向我表示會用股票做擔保,叫我不擔心,他隨即就完成貸款文件,並指示我完成簽名程序,而核撥的5000萬款項,存入我10年前以我名義開戶的中華商銀光復分行支存1263帳戶內,就借給他使用,該帳戶開戶完成後就一直給他使用,印鑑也由他保管」等語(見原審編號001偵查卷第160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在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交王又曾使用,由張慧敏管理,她離職後就交給我管,王又曾要用錢時,會將錢安排到戶頭,但未告知用途,我是透過小公司的財務小姐處理,且主管及財務主管都知情,並經其同意後,錢才出去;本院編號第030號偵查卷第525頁以下筆記本所做的金額統計表,是記載王又曾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後依王又曾吩咐使用,帳戶內款項的用途和數目如同起訴書第33頁第8 行至第11行所載,係作為支付王又曾以其子王令一等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息、家族醫療費用、購買私人物品、返還個人借款、個人與家族稅金、買回亞太固網股票或作王金世英個人私用,金額詳如附表甲七㈠、㈡所示」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70頁以下)。 另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王又曾使用我及任佩珍、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等人帳戶,王又曾有時要我把錢存到這些人的戶頭,錢是從6樓小 公司轉出來的,6樓小公司的財務小姐會把錢存進去,中華 銀行每天中午會到小公司來,拿支票回去存入私人帳戶去兌現,私人帳戶需要從小公司那邊撥款,王又曾會交代謝秋華;我幫王又曾管個人帳戶約有10年;王又曾使用之人頭帳戶匯出對象有程鵬飛、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可、王令僑等;王又曾要用我的帳戶,我逃都逃不了,所以只好給他用,帳戶都是開戶以來錢的進出就都是王又曾在用,他借用我的戶頭,我沒有辦法推辭;任佩珍、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等人帳戶是王又曾交給我的;每天中午我把錢弄好了,就拜託鄭昭苓打日報表,我不管開不開會,我只管把日報表作成3份;日報表上記載王又曾取現,就是指王又曾當 天要拿現金,我不知道王又曾拿現金的用途,我只是把支票交給王又曾;王又曾知道那一天要用錢,他會告訴我今天錢會進來,王又曾會告訴他去做安排,他們知道錢要送到私人戶頭;匯出到程鵬飛帳戶的目的,以前是要買股票,匯到其他人戶頭的錢是為了要還這些人頭帳戶在中興銀行的貸款;依據前述統計表顯示,王又曾共挪用56億餘元作為其個人貸款、私人家用、或退還東森固網股款,王又曾知悉資金來源係自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帳戶轉匯而來,匯入個人帳戶的錢是由六樓小公司來,而小公司的錢來自力霸、嘉食化;王又曾那時要大家都開帳戶給他用就對了,他要借用的帳戶,沒有辦法推掉,只好給他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25頁反面以下)。 ㈢被告譚伯郊於原審97年7月24日審理時供稱: 「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號315-2號活儲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上 面是我簽名的。這個帳戶是81年1月15日開戶是我的薪資帳 戶,這個帳戶裡面除了一次是王又曾用我的名義在友聯借五千萬元使用這個帳戶之外,這個帳戶沒有提供給王又曾使用,是不是還有其他的帳戶王又曾使用我不清楚。當時王又曾告訴我他要用我的名義向友聯借款5000萬元,要匯到我這個帳戶。錢好像是趙顯連提走,我們瞭解趙顯連是王又曾的私人帳房,這是我的薪資帳戶,王又曾要提領五千萬元,我也蓋章給他。」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575頁以下)。 ㈣被告陳佩芳於原審97年7月24日審理時供稱: 「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是我簽的沒錯,我知道銀行人員拿來的東西,簽的東西太多了我沒有注意是做什麼用的。這大概是我疏忽了,不去瞭解內情,叫我簽字我就簽了,我不知道這是做什麼用的。我不了解在銀行印鑑卡簽名就是開戶行為。我自己的戶頭我知道,而他們拿來的東西太多了,我沒有去分,也沒有人告訴我,我就是簽個字而已。(問:剛提示的印鑑卡,是你幫公司簽名嗎?還是為了你個人而簽名?)不是為我個人,不是公司的人帶銀行的人來我也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575頁 以下)。 ㈤被告黃鳴棟於原審97年7月24日審理時供稱: 「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是我親自在印鑑卡存戶欄簽名辦理開戶手續,我沒使用過這個帳戶。88年時候是小公司財務人員拿一堆文件來要我簽字。我當時認為應該是小公司業務需要,所以開戶。」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575頁以下)。 ㈥是以,依被告趙顯連之證述,王又曾使用上開人頭帳戶,其目的除供王又曾家族使用外,尚包含買賣股票款項及支付上開私人帳戶於金融機構貸款本息,且依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之供詞,其等對於王又曾商借帳戶之用途及個人帳戶內有非屬其應得之資金流入等情均知之甚詳,況依常理若有異常鉅額資金流入個人私有帳戶,焉有不與聞問之理。另被告陳佩芳、黃鳴棟亦明知其等所出借之帳戶非供其個人使用,雖辯稱係供小公司之用,然公司若有資金進出及使用之必要,應當以公司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為之,此亦為一般稍具智識之人可得預見,又被告陳佩芳為王令一、王令麟之母,被告黃鳴棟為王又曾姪女王曉容之配偶,渠等與王又曾均具一定親密關係,王又曾既曾商請渠等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黃鳴棟、程鵬飛、任佩珍、譚伯郊等人亦曾以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非由本人親自為之無法核准(除簽名外尚包含對保程序),渠等當可知悉王又曾必藉由非法資金調度以支應其等貸款本息,否則又何以甘願用個人名義申請鉅額款項供王又曾調度使用?若非渠等知悉且配合意願甚高,為何王又曾不另向其他員工商借帳戶,卻僅向特定數人為之?況依卷內事證,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均明知其等為王又曾人頭,不僅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亦任由王又曾使用其等帳戶作資金調度之用,被告等當足以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由王又曾使用,王又曾將可提領、存入帳戶內之金錢而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並不受被告所左右,倘王又曾係作合法用途使用,又何須借用其等名義?更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王又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是被告等於提供帳戶之初,或許無法知悉王又曾將其帳戶作為重大犯罪之用,惟於事後既足以知悉其等帳戶可能用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時,卻不即時將其等帳戶取回,反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一再任由王又曾恣意使用,達到侵占犯行,顯見被告等幫助洗錢及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任佩珍、趙顯連雖辯稱其等僅依王又曾指示辦理,並無取得任何金錢,故否認涉犯侵占犯行云云,惟依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伊參與王又曾召開之財務調度會議,向王又曾報告資金缺口,並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安排資金流程,再由王金章告知伊用何方式補足資金缺口,6樓會計製作的資金流程圖,假如有多筆交易流 經8樓公司,張清雲也會把資金流程圖給我」等略語(見原 審力霸筆錄卷㈡第339頁以下)。復參酌原審編號006偵查卷第307頁所示之流程圖觀之,該流程圖內資金之流向,除流 經任佩珍、程鵬飛、陳佩芳及趙顯連外,亦流向力霸集團8 樓小公司,被告任佩珍應能瞭解王又曾係將其等帳戶用於私人使用,且依該流程圖之規劃,資金來源明顯為力霸集團小公司(仁湖公司),而被告任佩珍亦明知渠等與小公司間並無資金借貸關係,或進行何商業交易行為,小公司並無向其支付鉅額款項之理,則小公司資金流向個人帳戶之目的何在,至為灼然。此外,見諸原審編號006偵查卷第278頁反面、第279頁所示個人收支日報表,該表格內亦經趙顯連記載被 告任佩珍中華儲蓄甲存1262-1帳號資金缺口120萬元、163萬餘元,足見被告任佩珍所提供之帳戶應係用於支付向金融機構貸款本息或私人使用無誤。再者,被告趙顯連除負責王又曾個人帳戶之管理外,並積極將其所掌管有資金需求之私人帳戶,安排列入資金流程圖中,致使相關人員依循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將力霸集團資金流向個人帳戶,俾與王又曾將該資金作為私人之用,除支付金融機構貸款本息外,並將侵占款項據為己用,此業經被告趙顯連於原審96年4月13日準備 程序及96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030偵查卷第525頁 以下筆記本所做的金額統計表,是記載王又曾把錢匯到我們帳戶後,依其吩咐使用,用途係作為支付王又曾家族貸款本息、醫療費用、購買私人物品、買回亞太固網股票或作為王金世英個人私用;王又曾使用我及任佩珍、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等人帳戶,王又曾有時要我把錢存到這些人的戶頭,錢是從6樓小公司轉出來的,中華銀行每天中午會到小公 司來,拿支票回去存入私人帳戶去兌現,私人帳戶需要從小公司那邊撥款,王又曾會交代謝秋華,私人帳戶缺錢的事,我找鄭昭苓幫我打個人收支日報表」等略語在卷(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70頁以下、㈢第225頁反面以下)。另於96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公司錢匯到個人戶頭的原因,因為王又曾個人要使用,我們都是人頭」等語(見原審編號005偵查卷第216頁以下)。是被告任佩珍、趙顯連明知王又曾利用其所掌控之私人帳戶進行侵占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之資金,且所得款項並非用於公司營業之用,其侵占犯行甚明。此外,被告主觀上縱基於幫助侵占之犯意,惟客觀上所為實係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仍應以正犯論,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趙顯連、任佩珍、謝秋華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及力霸小公司、小嘉莘集團小公司財務,被告任佩珍、謝秋華並參與王又曾資金調度會議,其等明知小公司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工具,仍於安排資金流程時將小公司取得資金匯入王又曾個人掌控之帳戶,或要求相關人員於排列資金流程圖時將有資金需求之個人排入流程圖內,致使王又曾得以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上侵占罪、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構成要件該當。另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等人明知王又曾將其個人帳戶作為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等個人帳戶供王又曾使用,核與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A、洗錢防制法部分: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 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條:「 Ⅰ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Ⅱ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Ⅲ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Ⅳ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Ⅴ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同法第15條規定,該修正公布法條應自92年8月6日施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條:「Ⅰ犯 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Ⅱ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Ⅲ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Ⅳ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此次修正公布法律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被告(行為 人)於92年8月6日至95年6月30日、95年7月1日起犯洗錢防 制法第9條之罪者,應分別依序依92 年8月6日修正公布及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之法處罰。 B、刑法修正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 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⑹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比較之,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⑺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㈡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㈤綜合以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二、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業務侵占罪,係特別之身分關係而加重其刑,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普通業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被告任佩珍為力霸公司財務經理、謝秋華為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趙顯連為嘉食化公司首席財務協理,分別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王又曾、王金世英共同透過虛偽不實交易名目之方式,將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之資金,輾轉匯至王又曾所掌控上揭人頭帳戶。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雖不具力霸、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力霸、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以刑法第336條 第2項普通業務侵占罪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等人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就上開規劃資金流向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任佩珍、謝秋華、趙顯連利用不知情財務人員將資金匯往人頭帳戶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㈡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供王又曾使用,謝秋華基於幫助犯意規劃資金流向,係犯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 3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於95年7月1日前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均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提供個人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 ㈣另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於95年7月3日至96年1月2日止所為50個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原審以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等人出借帳戶與王又曾供其作為犯罪洗錢之用及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負責資金流向之規劃,因而論處85年12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犯,固非無據,惟85年12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依該法第3條所示之重 大犯罪類型中,並無適用於侵占罪,迨於92年2月6日公布(92年8月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項第1款始增訂業務侵占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方符重大犯罪,是於92年8月6日洗錢 防制法施行前,被告等所涉侵占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原審不查,逕論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謝秋華涉犯85年12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容有違誤。 ㈡次按原審以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任佩珍、趙顯連、 謝秋華明知渠等所參與之資金規劃行為,其資金均流向私人帳戶,仍積極配合安排、指示所屬人員將有需求之私人帳戶排入流程圖中,復由其等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依循流程圖將力霸集團資金匯往私人帳戶,以此遂行王又曾、王金世英侵占犯行,其等所從事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王又曾、王金世英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雖不具證券交易法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身分,惟其等與具有身分之王又曾共同實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共犯論,並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原審以被告等於88年10月30日、88年12月30、89年3月31日、89年4月29日、89年6月30日、90年5月31日、90年12月31日侵占金額達1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後段之特別業務侵占罪於93年4月28日始行增訂,於此之前應僅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普通業務侵占罪,尚無證券交易法特別業務侵占罪之適用,當無逕依同法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且被告任佩珍、謝秋華、趙顯連不具力霸公司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雖得以共犯論,惟證 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以加重刑法業務侵占罪所為之特別規定,用以提高行為人侵占上市公司資產之刑責,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具身分 之人仍科以通常之刑,故被告任佩珍、謝秋華、趙顯連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審未查逕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特別業務侵占罪,並依同條第2項以侵占金額達1億元以上論處,顯有誤會。 ㈢本件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等幫助洗錢部分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共同侵占力霸集團資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任佩珍為力霸公司財務主管,未善盡其職責,參與資金調度會議,規劃力霸公司及其小公司資金流向,並出借其個人帳戶,依王又曾指示轉知所屬財務人員,配合將小公司資金轉匯入王又曾所掌控之個人帳戶,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損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情事、侵占金額甚鉅、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就95年6 月30日前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95年7月1日後50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 ㈡爰審酌被告趙顯連為嘉食化公司財務協理,同時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未善盡投資大眾所託,依循王又曾指示,出借個人帳戶,並規劃將力霸集團資金匯入王又曾個人所掌控之個人帳戶,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損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情事、侵占金額甚鉅、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就95年6月30日前犯行,處有期徒刑2年;就95年7月1日後50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 ㈢爰審酌被告譚伯郊出借個人帳戶掩飾或隱匿王又曾重大犯罪所得,使得王又曾得以遂行侵占犯行,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損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情事、幫助侵占金額甚鉅、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㈣爰審酌被告陳佩芳出借個人帳戶掩飾或隱匿王又曾重大犯罪所得,使得王又曾得以遂行侵占犯行,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損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情事、幫助侵占金額甚鉅、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未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㈤爰審酌被告黃鳴棟出借個人帳戶掩飾或隱匿王又曾重大犯罪所得,使得王又曾得以遂行侵占犯行,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損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情事、幫助侵占金額甚鉅、犯後未感悔意,仍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㈥爰審酌被告程鵬飛出借個人帳戶掩飾或隱匿王又曾重大犯罪所得,使得王又曾得以遂行侵占犯行,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損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情事、幫助侵占金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甚感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 ㈦爰審酌被告謝秋華為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參與王又曾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依循王又曾指示,復指示所屬財務人員,將小嘉莘集團資金匯往王又曾實際掌控個人帳戶,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損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情事、侵占金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就95年6月30日前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95年7月1日後50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㈤⒉):王又曾、王金世英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指示任佩珍、謝 秋華、趙顯連透過資金調度方式,將嘉莘公司等資金,輾轉匯至王又曾所掌控之黃鳴棟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程鵬飛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佩芳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趙顯連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佩珍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譚伯郊設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及程鵬飛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王又曾私人使用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惟查:85年12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依該法第3條所示之重大犯罪類型 中,並無適用於侵占罪或與其相關之罪,迨於92年2月6日公布(92年8月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項第1款始增訂業務侵占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方符重大犯罪,是於92年8月6日 洗錢防制法施行前,被告等所涉侵占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被告等縱使提供帳戶供王又曾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因與洗錢防制法處罰之重大犯罪類型有異,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是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黃鳴棟、程鵬飛、謝秋華於92 年8月6日前所為,核與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成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柒)其他屆次董事會~T64; ~[JL]; 《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小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處分 長期投資及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即犯罪事實壹、參、肆)等以外屆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部分》 【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令可、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符捷先、譚伯郊】 事 實 一、力霸公司部分: 王又曾、王金世英(以上二人均通緝中)、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李政家、王令麟、王令僑、陳明海、李娟及俞定陀(以上二人未據起訴)等分別為力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各依其任職期間),受公司之託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行業務,沙乃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確定在案)、符捷先為力霸公司先後任主任秘書,負責力霸公司董事會之紀錄(製作),力霸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次或當天其 他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及監察人明知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則不得於董事會簽到簿(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不實內容之字句,竟仍與沙乃遲、符捷先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7月28日起至 95年5月3日止(95年7月19日以後所參與之部分未據起訴) ,由王又曾指示沙乃遲、符捷先(95年2月起接任董事會議 事錄紀錄)分別記載各屆次董事會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監事人數已足法定人數及會議經全體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等內容,再將簽到簿(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董監事簽名(各董事會屆次、時間、地點、出席簽到董事、會議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甲柒一所示),並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以上董事會屆次均不包含前揭犯罪事實壹、參、肆已論述部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嘉食化公司部分: 王又曾、王金世英(以上二人均通緝中)、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王事展、黃鳴棟、王令麟、王業恢、郭立力及喻志鵬(以上三人未據起訴)等分別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各依其任職期間),受公司之託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行業務,譚伯郊(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李穎儒(未據起訴)、郭奕為(此部分未據起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分別先後負責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之紀錄(製作),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次或當天其他 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及監察人明知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則不得於董事會簽到簿(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不實內容之字句,竟仍分別與譚伯郊(93年9月28 日後為滿80歲之人)、李穎儒、郭奕為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6月27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95年7月19日以後所參與之部分未據起訴),由王又曾指 示譚伯郊、李穎儒、郭奕為分別記載各屆次董事會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監事人數已足法定人數及會議經全體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等內容,再將簽到簿(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董監事簽名(各董事會屆次、時間、地點、出席簽到董事、會議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甲柒二所示),並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以上董事會屆次均不包含前揭犯罪事實壹、參、肆已論述部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開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小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處分長期投資及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即犯罪事實壹、參、肆)等以外屆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為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乃由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符捷先、譚伯郊等力霸公司董事及董事會紀錄人員,共同虛偽配合,由各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以事後補簽名之方式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藉此符合形式要求,並於事後送交各單位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就此虛偽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檢察官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壹、參、肆所涉事實(即針對被告等同樣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或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壹、參、肆所涉事實部分既提起上訴,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令可、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符捷先、譚伯郊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令可、王令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王令台、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被告符捷先、譚伯郊亦不否認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且由其等製作,惟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令台部分: 沒有開董事會在簽到簿簽名的緣由:我在67年加入力霸公司,我記得約在70幾年力霸集團業績非常好,力霸嘉食化公司在我加入的時候年營業額為7、8億元,到70幾年已經快要 100億元,當時開董事會就只是補簽名的情況,所以我們擔 任董事不管財務的情況下,看到公司業績成長,不會想到開董事會議案內容有何不妥,我個人因為負責亞太電信、鋁門窗、水泥、紡織業務,非常忙碌,沒有想到開董事會會有什麼違法的事情發生,因為董事會會議記錄有簽證會計師要看,財報要公告,有主管機關審核,而且這些議案都經過業務單位如會計、財務單位提出,這樣的議案每個上市公司都有,我們並沒有認為有何不妥,因此我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的云云。 ㈡被告王令楣部分: 從我擔任董事以來,每次董事議事錄都是秘書長交給我簽名,據瞭解好像這樣事後簽名已經行之多年,我也從來不知道原來事後簽名可能觸法,再加上我在簽名的時候,就已經有看到我父親王又曾及王金世英、或其他兄長有簽名了,對我而言,下意識不會想到這些議案會有犯法,不會想到自己的父親會做這樣犯法的事情害自己的公司及家人,所以大家例行性的簽名,我就簽了,因為這些議案從來沒有討論過,事前也沒有人找我說過,所以我沒有犯意云云。 ㈢被告王令僑部分: 伊雖於力霸、嘉食化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但對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之提案及決議內容未閱覽,且形式上無違法情事,況於力霸、嘉食化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時,該等董事會議事錄提案及決議內容已經執行,僅由被告於事後補作之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又力霸、嘉食化被動配合主管機關送交董事會議事錄時,未將董事會簽到卡一併送交主管機關,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分屬不同文書,於簽到卡簽名,不表示有行使該董事會議事錄行為。縱如上,亦不表示當然同意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內容,且送交董事會議事錄與主管機關審查或備查時,亦無將簽到卡一同送往云云。 ㈣被告李政家部分: 我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依照當時時空環境,我並沒有懷疑有任何不法的事情,我單純在簽到簿簽名,並沒有明知而有犯罪之故意,也沒有與其他人有任何犯意之聯絡,也沒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行使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當時會在簽到簿上簽名的時空背景與認知有四點:1.力霸公司董事會在王又曾主導下,自民國70年代以來,除第一屆選舉董監事有實際召開外,其他不管營運好或後來傳統產業經營艱困的時候,都不召開董事會,當時我主觀上對董事會議事錄之效力並沒有存疑。2.從當時董事會所提報議案內容看,都與公司營運相關,符合法令與公司章程規定,議案並沒有違法之處。3.王又曾為公司最大股東,多年來又擔任全國商總理事長且為國民黨中常委,在政經界有相當地位,依當時時空背景,我不會想到王又曾會帶頭做違法的事。4.力霸公司沒有通知開董事會,不是我故意配合王又曾不開會,當時簽到簿上看到董事長、常務董事等人都簽名,我只能信賴當時的公司管理階層,長久以來相沿成習的慣例,沒有想到會傷害公司的權益云云。 ㈤被告黃鳴棟部分: 伊係被王又曾先生所利用,而掛名出任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法人代表董事,嘉食化公司未曾召開董事會,亦從無通知伊應參加董事會,更無參加開董事會;伊的確在簽到卡上簽名,這種情形在力霸企業行之多年。伊當時在簽到卡上簽名,實係基於嘉食化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有專業經理人經營,有會計師、律師、股東會及主管官署監督,公司營運又有獲利,王又曾先生當日之聲譽又是如日中天,不會作違法之事。所有議案係專業經理人所研擬,為公司營運需要,伊無從知悉其中會涉有任何不法云云。 ㈥被告王事展部分: 力霸、嘉食化董事會多年來都是這樣召開的,所以在我們擔任董事來說,認為這些董事會的提案是經過公司有關部門審慎的討論提出的,有必要性、合理性,我們通過都是尊重管理部門的意見,我們不知道這個案子通過後,後續執行會不會有不法,這不是董事通過提案所能預見的云云。 ㈦被告陳明海部分: 我是掛名力霸公司董事,董事會間沒有實際召開,事前沒有參與討論內容,也沒有收到議事錄,對於議案不清楚。董事會多年來都是形式化,我個人認為議案的內容都有必要性,公司方面聘有律師、會計師為顧問及資深的財務會計主管相輔,王又曾應不會做損害自己公司的事,也不至於有違法的情事,且王又曾家族董事都有在簽名簿上簽名,我才在簽名簿上補簽名,簽完後將簽名簿收走,在力霸公司是常態,有幾次簽名簿還是一起送來簽的云云。 ㈧被告王令麟部分: 雖然我有在力霸和嘉食化公司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但我從未看過議事錄,也不知道董事會到底有無實際召開,甚至有幾次簽到卡並不是我簽的,當時我人並不在國內云云。 ㈨被告符捷先部分: 我有擔任董事會議事錄工作,有關力霸董事會議事錄,自64年起就由秘書處協理沙乃遲負責,直到95年2月間他身體不 好,打電話要我代理這項工作,他告訴我董事會議案是會計、財務、業務等單位奉王又曾指示將提案擬妥後送呈王又曾核准後,再把提案送給秘書處,秘書處依照提案單位以呈奉核准的提案繕打編排議事錄,沙乃遲是我的主管,要我代理這項工作,我沒有理由推辭,而且他告訴我,力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依照這個方式已經行之20幾年,我就依照他告訴我的方式做,當時我沒有深思董事會沒有召開就繕打議事錄是錯的,但是我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㈩被告譚伯郊部分: 會議記錄與議案內容都是各主管部門提供的,我只是整理而已,議案內容均屬實在,我沒有偽造會議記錄內容,我也沒有審核決定的權責云云。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經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即如附表甲柒一、甲柒二所示各屆次董事會),而董事會議事錄則由被告符捷先、譚伯郊於紀錄欄位核章,並由董事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李政家、王令麟、王令僑、陳明海、王令可、黃鳴棟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此有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詳如附表甲柒一、甲柒二所示)等文件在卷足憑,是被告符捷先、譚伯郊分別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李政家、王令麟、王令僑、陳明海、王令可、黃鳴棟等董監事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各依其任職)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且被告等董事、監察人均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事實,已前所述;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各董事、監察人於簽到卡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議事錄上載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文字,卻仍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㈡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員於填載時,是否亦明知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本院查: ㈠各董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是否明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不實部分: ⒈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及96年11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指示打字小姐繕打成議事錄再蓋紀錄章,我就拿卷宗,卷宗的左邊是打好的議事錄,右邊是放簽到卡,我就送給董事長王又曾,王又曾就會簽字退下來,我再送給其他的董事簽名,送給其他董事簽名時有附議事錄。我送給他們時,也有附上董事會的議事錄、簽到簿請他們簽名,完成所有董事簽名後,我就會依據議事錄提案的單位,我會把議事錄分送給提案單位,如有相關附件也會附在上面。我實際製作議事錄的日期,會在開會日期之前。簽呈上我押的日期是在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之後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44頁以下 、卷㈢第245頁以下)。 ⒉被告郭奕為於原審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簽到簿上會有王又曾的簽名,我再拿給其餘6位董事簽名, 送董事簽名時,我會將議事錄放在卷宗夾內,一邊放議事錄一邊放簽到簿,用卷宗呈給董事秘書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44頁以下)。 另於原審96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王又曾核下來後,印象中接下來送給王金世英簽名,再送到總經理王令一簽名,我一般習慣是王令楣在的時候,我會打給王令楣的秘書;我會打電話問王令台是否在,如果在就送過去,一天就可以作業完,確認有在的話,半天就可以做完,黃鳴棟也是一樣情況,約3、4天就可以完成簽名;是呂素娥先口頭通知我要開董事會,我打電話通知各董事的秘書詢問董事能否出席,秘書會告訴我董事沒有出國可以出席,我再告訴呂素娥有幾位董事可以出席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312頁以下)。 ⒊證人即被告譚伯郊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做紀錄,我知道的就是嘉食化公司新選的董事,要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董時,會實際召開,其它我經手擔任紀錄的董事會都沒有召開。議事錄做完後,就拿給王婉華,請他拿給王又曾先生,他蓋董事長王金世英章,並在簽到簿簽王又曾自己的名字,然後王婉華再還給我,我再把議事錄原本及簽到簿送給各董事去簽名。董事在力霸大樓上班的,我會自己拿去給他們簽名,在外面的董事,我會請總務處派人拿給他們簽名。關於董事簽名時有無翻閱議事錄,我們有附議事錄,他是不是去翻閱,我不清楚,但是我親自去送的話,他們有時候會翻開來看看。議事錄是逐次交付簽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58頁以下)。 ⒋被告王令可於本院100年1月3日審理時供稱: 伊於歷次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均有詳細閱讀議事錄內容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12第122頁反面以下)。 ⒌是以,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既分別擔任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董監事,且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當天外,其餘均未實際召開,而各該董監事亦未實際出席參與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議事錄上各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文字記載當屬虛偽不實無誤。被告等既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議,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於送交簽到卡時均連同議事錄內容呈請各董監事審視,被告等當足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各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等字句均屬虛偽不實,非但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並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此將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全體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案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下,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議,且被告等對於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必當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或依法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等情亦有一定瞭解,仍於簽到卡上簽名,以補足形式上之要求,並於事後送交執行或備查,此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況且各董監事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亦均足以預見王又曾或其餘董監事已於簽到卡上簽名,仍共同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均為共同正犯自明,被告雖辯稱其等不知違法等情,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王令麟雖辯稱有幾次簽到卡非其親自簽字且當時人並不在國內云云,惟查,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7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審理時供稱:雖然86年至88年期 間,我是力霸、嘉食化的董事,但我並無參與力霸集團的事務,也從未參加董事會,我也不知道董事會到底有無召開,董事會議記錄是事後他們拿給我補簽的,我根本沒有出席董事會。力霸公司第17屆第1次董事會 (92年6月9日),我沒有出席,根據卷證這次董事會簽到簿我有簽名,這個名字是我簽名的等語。且經本院核對力霸、嘉食化公司歷屆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與力霸公司第17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 「王令麟」署名,「王」字寫法均以三橫相連方式書寫,並無以「∣」連接,「令」字及「麟」字之寫法,其字體大致上相同,並無明顯差異之處。是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之署名,除被告王令麟因當時出國無法於簽到卡上親自簽名外,堪認卷內所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即附表甲柒一、甲柒二所示)上「王令麟」署名,均為被告王令麟本人親自簽名無誤。故被告等就此所為之抗辯,亦均諉無足採,此外復有如上文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符捷先、譚伯郊既分別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紀錄),誠如前揭論述,被告符捷先、譚伯郊既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仍承王又曾之命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人數已達法定人數及會議經全體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等內容,並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用印,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為其親自紀錄無誤,此均足以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此外,由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觀之,被告等當明知各該議案內容必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後續及主管機關備查,仍配合製作,任由所屬人員將其製作之虛偽不實議事錄送交執行或呈主管機關備查,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核與行使之定義相當。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符捷先、譚伯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符捷先、譚伯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符捷先、譚伯郊等就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與渠等於犯罪事實壹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已於犯罪事實壹予以論科,爰不另為論處,附此敘明。 五、原審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等分別為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董事,被告符捷先、譚伯郊分別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紀錄人員,渠等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或於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各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且經紀錄人員到場實際紀錄,並於嗣後將各該屆次董事會,依其議案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該當(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與其等於犯罪事實壹、參、肆所涉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已就前揭犯罪事實壹、參、肆部分提起公訴,本件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查,漏未將此部分依法論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令可、李政家、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符捷先、譚伯郊此部分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被告王令可、王令僑、王事展、陳明海、王令麟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黃鳴棟、符捷先、譚伯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捌)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95年半年報) ~[JL];編製不實~T64; ~[JL]; 【上訴人 即被告:王金章、呂素娥】 事 實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均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王又曾(通緝中 )為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亦同為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王金世英(通緝中)為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長,王金章為力霸公司會計顧問及亞太固網董事,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王令楣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王令一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楣及王金章明知力霸公司編製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及呂素娥明知嘉食化公司編製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然為避免公司財務狀況據實揭露而為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知悉,即為下列不實之評價及揭露(王令楣、王令一此部分未據起訴),茲分述如下: 一、附註事項不實揭露部分: 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該次會商內容記載如下: ㈠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等前曾於93年7月30日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委請本行召開債權銀行會議「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業獲全體債權銀行同意,迄至目前該公司均有依該約定履行。 ㈡惟近年來石油等原物料價格居高不下,加上卡債衝擊工商消費市場,致該公司等營運虧損,資金週轉倍感壓力,申請再度召開本次會議,協商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等事宜。 ㈢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已於93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7月5日全授字第2026號函示「...94 年以後該借款再次到期,則債權銀行團仍得視個案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召開會議與該企業協商續借或展延事宜。對於本次會議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擬援前例,遵照前開機制下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希望各債權銀行秉持過去支持態度惠予協助,採一致步驟作為簽報依據,協助該公司等渡過財務困境。」 ㈣本次該公司等請求事項略述於后: ⒈自95.8.1至98.8.31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0.335%(目前為2.5% )浮動計息,按月繳付。 ⒉各項貸款再次順延三年(短期貸款依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中長期貸款分期還款本金請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 ⒊96、97及98年每年分別清償債權餘額0.5%、1.5%及2%( 以95.7.31借款餘額為基準,含短期授信);原應於95.8.31規定償還各金融機構貸款0.75%改為0.25%。 ㈤請各債權銀行對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授信紓困案依照上述事項辦理呈報總行,並將呈報結果回覆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阮呂芳周會計師。 由前述會商結論內容可知力霸、嘉食化公司尚未獲得各該銀行同意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然王又曾、王金世英二人分別與王令楣、王金章二人基於掩飾力霸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顯有疑慮之目的,與王令一、呂素娥二人基於掩飾嘉食化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顯有疑慮之目的,於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分別於附註九「其他重大期後事項」內,記載「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 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 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且財報附註內容亦未將前述決議「需有該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同意,作為生效要件」之內容充分揭露,致誤導投資人。二、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 ㈠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亞太固網公司帳面金額皆高達25億元,帳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1及114段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要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認列減損損失。然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亞太固網公司帳面金額高達25億元,帳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該投資帳面金額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11%,占「長 期投資」項目比重達39.15%,且約占力霸公司淨值38億2461萬1000元之65.37%。又力霸公司自行於該公司95年半年報 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㈠中揭露: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淨值為22億4750萬元;然依據力霸公司帳載原始投資成本25億元,與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㈠中所揭露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淨值為22億4750萬元相較,已有2億5250萬元之金融資產價值減損,已屬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4段所稱之金融資產有減損之客觀 證據,惟力霸公司財報上並未認列該價值減損;又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亞太固網公司帳面金額高達25億元,帳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該投資帳面金額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11%,占「基金及長期股權投資」項目比重達37.01%,且約占嘉食化公司淨值36億7015萬9000元之68.12%。又嘉食化公司自行於該公司95年半年報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㈡中揭露: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每股淨值8.99元,嘉食化持有亞太2億5000萬股,總價為22億4962 萬元;然依據嘉食化公司帳載原始投資成本25億元與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㈡中所揭露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淨值為22億4962萬元相較,已有2億503 8萬元之金融資產價值減損,亦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4 段所稱之金融資產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惟嘉食化公司財報上亦未認列該價值減損。又亞太固網為力霸集團所屬之一,力霸、嘉食化公司合計掌控亞太固網三分之二董事席次與全部之監察人席次,力霸、嘉食化公司對於亞太固網具有重大影響力,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款等方式掏空,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此亦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持有亞太固網之以成本衡量金融資產已有減損之客觀事證。 ㈡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王金章、呂素娥等人,明知上述情事,本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之規定,審慎評估力霸、嘉食化公司持有亞太固網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並依公報規定認列減損損失;王又曾、王金世英二人分別與王令楣、王金章二人基於掩飾力霸公司淨值低於資本二分之一,與王令一、呂素娥二人基於掩飾嘉食化公司淨值低於資本二分之一,致轉列全額交割股及掩飾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款等方式掏空,致使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之目的,於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中,對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會計科目之評價為不實記載,未予認列應有之投資價值減損,嚴重影響股東權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就事實一附註事項不實揭露部分:力霸起訴書第102頁;原 審力霸及嘉食化判決書第68至70頁。 ㈡就事實二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力霸起訴書第102至 103頁;原審力霸及嘉食化判決書第70至72頁。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金章及呂素娥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稱部分: ㈠事實一附註事項不實揭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素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附註內容未充分揭露之事實坦承不諱。 另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對於力霸公司在95年7月間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延期及降低利率 之會議相關文件,會計處係依財務處提供之會議記錄交付會計師查核,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為如下辯稱:⒈債權銀行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與本次『會議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實質意義並無不同,力霸公司95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附註之「其他重大期後事項」內,記載上開債權銀行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云云,與95年8月4日債權銀行之會議,決定「本次『會議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之敘述,實質意義並無不同。 ⒉「尚未完成簽報」指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會議決議尚未經債權銀行通過之意。又上開附註事項雖未將「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同意,作為生效要件」之文字同時載明,然其財報附註確有記載「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等語,所謂「尚未完成簽報」之意義,依一般具有通常經驗之人,當能理解是指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會議決議尚未經債權銀行通過之意,力霸公司既已於財務報告中明白揭露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投資人應已能明瞭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尚未經債權銀行同意。 ⒊95年半年報財報揭露方式與力霸公司93年度向各金融機構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時之93年度財報揭露方式並無不同,該次會議於95年8月4日開會決定「對於本次會議通過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擬援前例,遵照前開機制下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希望各債權銀行秉持過去支持態度惠予協助,採一致步驟做為簽報依據,協助該公司等渡過財務困境」,請各債權銀行就該授信紓困案呈報總行,因此該次會議結論係與力霸公司於93年7月14日向各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 」,經債權銀行於93年7月30日會議決議通過並獲同意才有 後續各債權銀行就該授信紓困案呈報總行之動作。 ⒋單思達會計師於98.12.7及98.12.21鈞院傳訊具結證實,上 述記載方式與上述九十三年力霸公司半年報相同,且95年半年報揭露方式與力霸公司93年度向各金融機構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時之93年度財報揭露方式並無不同云云。 ㈡事實二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素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坦承不諱。 另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章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⒈中國力霸公司於89年5月亞太固網公司成立時,投資25億元 ,持股比率為3.8%,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採成本法評價,且依電信業之特性,初期投資階段係屬公司開辦時期,經濟效益係著眼於未來客戶的成長,因此投資前幾年虧損係電信業之行業特性,因此對採成本法評價之轉投資公司亞太固網未認列其淨值減損,應無不妥。且會計單位亦維持會計原則一致性,一直採成本法評價。 ⒉會計準則34號公報於95年度開始實施,對力霸公司投資亞太固網可能損失之評估,力霸公司於96年1月11日公告重大訊 息時即已表明:力霸公司將於取得亞太固網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後再行評估可能損失。 ⒊依會計準則35號公報,亞太固網資產減損之測試及評估,係亞太固網公司自行要進行之責任,非由力霸公司來執行該公司之資產減損之測試及評估,原判決將會計準則34號公報與35號公報內容混淆,混為一談,將辦理資產減損執行測試及評估之對象錯置,甚為明確。 ⒋引證其他公開發行公司有投資亞太固網者約80家公司,其中對亞太固網公司之投資認列減損,其等會計處理政策亦多數與力霸公司相同,如燁興、光寶科技、倫飛電腦、新光保全、環球水泥、東南水泥、愛之味公司等等,亦都發佈訊息表示將於取得亞太固網95年度財務報告時再評估投資損失云云。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㈠事實一附註事項不實揭露部分: ⒈客觀事實-「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 ⑴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四十家關聯公司於93年7月30日向交通銀行等26 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之會商結論: ①各項短期貸款,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並原則於原額度內循環使用。原開有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 ②中長期貸款之分期還款本金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惟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三年 度,每年度至少分別償還借款餘額0.5%、1.5%及2%,並自94.02.28還第一期款,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清償。如擔保品之押值因折舊或跌價等因素而呈不足,不足部份准予改列無擔保貸款。 ③民國93年8月31前到期之有擔保公司債,屆期由中國力霸公 司及嘉新食品化纖公司分別向原保證金融機構申請轉為中長期貸款,其還款方式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④貸款利息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各項貸款 按年息3%(郵儲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含各項保證費、簽證費、手續費等all in cost以3%為限)浮動計息,按月全額繳付;各項貸款利率原低於3%,依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郵儲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超過3%時,營業稅 及印花稅改由中國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四十家關聯公司分別負擔。 ⑤如有處分閒置資產,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優先償還設定抵押權金融機構擔保借款,若不足償還該擔保借款時,不足清償之餘額列入信用貸款。若清償後仍有剩餘,則將該剩餘款存入交通銀行專戶中,並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規劃分配事宜,提下次會議討論。 ⑥中國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四十家關聯公司如完全履行本金融機構協議通過之條件還本付息,案下進出口融資及各項借款如有提供定存單及短期票券等有價證券質押者,不逕行抵銷,提供擔保之股票不予斷頭賣出、不拍賣擔保品、不增提擔保品,對公司財產不實行查封或執行假扣押。 ⑦中國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應提高營運績效,降低經營成本,改善財務狀況,並於每年七月底前由主要債權銀行集會檢討其改善情形及決定如何因應,並將結論通知各債權銀行。 ⑵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之會商結論: ①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等前曾於93年7月30日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委請本行召開債權銀行會議「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業獲全體債權銀行同意,迄至目前該公司均有依該約定履行。 ②惟近年來石油等原物料價格居高不下,加上卡債衝擊工商消費市場,致該公司等營運虧損,資金週轉倍感壓力,申請再度召開本次會議,協商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等事宜。 ③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已於93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7月5日全授字第2026號函示「.....94 年以後該借款再次到期,則債權銀行團仍得視個案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召開會議與該企業協商續借或展延事宜」。對於本次會議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擬援前例,遵照前開機制下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希望各債權銀行秉持過去支持態度惠予協助,採一致步驟作為簽報依據,協助該公司等渡過財務困境。 ④本次該公司等請求事項略述於后: a.自95.8.1至98.8.31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0.335%(目前為2.5% )浮動計息,按月繳付。 b.各項貸款再次順延三年(短期貸款依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中長期貸款分期還款本金請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 c.96、97及98年每年分別清償債權餘額0.5%、1.5%及2%( 以95.7.31借款餘額為基準,含短期授信);原應於95.8.31規定償還各金融機構貸款0.75%改為0.25%。 ⑤請各債權銀行對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授信紓困案依照上述事項辦理呈報總行,並將呈報結果回覆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阮呂芳周會計師。 ⒉客觀事實-財務報告附註事項揭露內容 ⑴力霸公司93年半年報:附註九、重大之期後事項截至民國93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短期借款,經 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 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 ①各項短期貸款,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並原則於原額度內循環使用。原開有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 ②中長期貸款之分期還款本金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惟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三年 度,每年度至少分別償還借款餘額0.5%、1.5%及2%,並自 94.02.28還第一期款,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清償。如擔保品之押值因折舊或跌價等因素而呈不足,不足部份准予改列無擔保貸款。 ③民國93年8月31日前到期之有擔保公司債,屆期由本公司向 原保證金融機構申請轉為中長期貸款,其還款方式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④貸款利息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各項貸款 按年息3%(郵儲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含各項保證費、簽證費、手續費等all in cost以3%為限)浮動計息,按月全額繳付;各項貸款利率原低於3%,依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⑤上述決議,各債權銀行須於民國93年8月31日前完成簽報, 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 ⑥若其餘金融機構均依上述決議之還款條件完成簽報,本公司民國93年6月30日之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由原先5,081,360仟元降至44,187仟元,減少5,037,173仟元,其流動負債總 額由14,857,609仟元降至9,820,436仟元,流動比率由45.01%提高至68.105%。 ⑵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附註九、重大之期後事項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 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 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 ①各項短期貸款,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原開立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 ②中長期貸款之分期還款本金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惟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三年 度,每年度至少應分別償還借款餘額之0.25%、0.75%及1%,95年8月31日還0.25%(償還借款金額以93.08.31為基準,含 短期授信金額),其餘自96.2.28還第一期款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清償 (還款借款金額以95.07.31為基準,含短期授信金額)。如擔保品之價值因折舊或跌價等因素而 呈不足,不足部份請准予改列無擔保貸款。 ③貸款利息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各項貸款 按年息2.5%浮動計息,按月全額繳付;各項貸款利率原低於2.5%,依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④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 ⑶嘉食化公司93年半年報:附註九、重大之期後事項截至民國93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短期借款, 經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交通銀行等26家債權銀行申請「調 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 ①各項短期貸款,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並原則於原額度內循環使用。原開有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 ②中長期貸款之分期還款本金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惟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三年 度,每年度至少分別償還借款餘額0.5%、1.5%及2%,並自94.02.28還第一期款,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清償。如擔保品之押值因折舊或跌價等因素而呈不足,不足部份准予改列無擔保貸款。 ③民國93年8月31前到期之有擔保公司債,屆期由本公司向原 保證金融機構申請轉為中長期貸款,其還款方式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④貸款利息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各項貸款 按年息3%(郵儲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含各項保證費、簽證費、手續費等all in cost以3%為限)浮動計息,按月全額繳付;各項貸款利率原低於3%,依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⑤上述決議,各債權銀行須於民國93年8月31日前完成簽報, 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 ⑥若其餘金融機構均依上述決議之還款條件完成簽報,本公司民國93年6月30日之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由原先6,574,798仟元降至37,203仟元,減少6,537,595仟元,其流動負債總 額由13,674, 175仟元降至7,136,580仟元,流動比率由 48.15%提高至92.26%。 ⑷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附註九、重大之期後事項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 經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 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 ①各項短期貸款,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原開立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 ②中長期貸款之分期還款本金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惟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三年 度,每年度至少應分別償還借款餘額之0.25%、0.75%及1%,95年8月31日還0.25%(償還借款金額以93.08.31為基準,含 短期授信金額,其餘自96.2.28還第一期款起,以每六個月 為一期,共分六期清償 (還款借款金額以95.07.31為基準,含短期授信金額)。如擔保品之價值因折舊或跌價等因素而 呈不足,不足部份請准予改列無擔保貸款。 ③貸款利息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各項貸款 按年息2.5%浮動計息,按月全額繳付;各項貸款利率原低於2.5%,依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④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 ㈡事實二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 ⒈客觀事實-財務報表揭露內容 ⑴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 力霸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科目:基金及長 期投資項下之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27億 5500萬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11%,且於財務報表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說明第㈣項中揭露,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明細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投資 成本2億5500萬元,持股比例10.54%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投資成本25億元,持股比例3.81%,另尚於財務報表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㈠中揭露: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市價為3億3874萬2000元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淨值為22億4750萬元,除此之外,於財務報表附註二-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第㈦項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 產中說明其會計政策為:無法可靠衡量公平價值之權益商品投資,包括未上市(櫃)股票及興櫃股票等,以原始認列之成本衡量。股利之會計處理,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相似。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則認列減損損失,此減損金額不予迴轉。又力霸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 合計金額為38億2461萬1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0萬元,每股淨值5.12元。(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財報資料卷18-9冊第41、44反、48及82頁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⑵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 嘉食化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科目:基金及 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為25億 9155萬4000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11%,且於財務報表 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說明第㈣項中揭露,以成本法衡量之 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明細為: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金額8596萬5000元,持股比例14.17%、亞太固網寬頻股份 有限公司原始投資成本25億元,持股比例3.81%及其他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558萬9000元,另尚於財務報表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㈡中揭露: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每股淨值10.78元,持有850萬股總價為9165萬2000元(有850萬股提供擔保或質押)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每股淨值8.99元,持有2億5000萬股總價為22億4962萬元(有2億4285萬5000股提供擔保或質押),除此之外,於財務報表附註二-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第㈧項以成本 法衡量之金融資產中說明其會計政策為:無法可靠衡量公平價值之權益商品投資,包括未上市(櫃)股票及興櫃股票等,以原始認列之成本衡量。股利之會計處理,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相似。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則認列減損損失,此減損金額不予迴轉。又嘉食化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 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6億7015萬9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萬8900元,每股淨值5.01元。(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卷18-18冊財報資料第35、38、43及72頁嘉食 化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⒉客觀事實-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92年6月26亞太固網董監改選當選名單: 92年6月26日亞太固網董監改選當選名單,董監任期92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3日,力霸集團利用收購委託書方式,使王 金世英等人以力霸集團旗下長森實業等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亞太固網第二屆董事,力霸集團掌控11席常務董事中之8席 ,及33席董事中之22席,力霸集團當選席次皆超過應選席次之三分之二,並使王金世英當選亞太固網董事長,王令台當選亞太固網副董事長,及當選全部五席監察人,可證力霸集團對於亞太固網有絕對之控制力。 ②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4年年報 :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4年年報並揭露下列資訊:流動資產項下:1.應收票據-關係人:16億9665萬2000元,占資 產總額2.51%(包含:應收票據-友台企業:4億7583萬元,應收票據-力長企業:4億1582萬4000元);2.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54億9578萬1000元,占資產總額8.14%(包含: 其他應收票據-宏森國際:6億50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鼎 森國際:6億60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連恒企業:6億6000 萬元,其他應收票據-棟信企業:5億82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嘉通企業:2億80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鑫營企業:4億80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申東企業:3億90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東長企業:4億10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力章企業 :6億20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申佳企業:5億3400萬元, 其他應收票據-育聯企業:2億34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利息:1億6078萬1000元);3.其他應收款-關係人:23億5113萬4000元,占資產總額3.48%(包含:應收融資款-宏森國際 :4億8800萬元,應收融資款-鼎森國際:3億700萬元);4.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債券投資:37億元,占資產總額5.48%(投資明細請見下表);另外,長期投資項下之長期債券投資:63億8000萬元,占資產總額9.45%(投資明細請見下表);上述科目合計196億2356萬7000元,合計占資產總額29.06%。股東權益項下1.股本:656億8000萬元;2. 股東權益合計數:602億6453萬元;3.普通股每股淨值:9.175元;損益表揭露1.94年期間淨損:16億0141萬5000元;2. 94年營業 淨損:13億6863萬1000 元;3. 94年繼續營業部門每股虧損:0.24元;4. 93年期間淨損:26億7044萬1000元;5.93年 營業淨損:11億1566萬3000元;6. 93年繼續營業部門每股 虧損:0.41元。 ③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4年年底長期債券投資明細 ┌────┬───────┬────────┬──────┐ │發行公司│長期投資金額 │一年內到期金額 │是否為關係人│ ├────┼───────┼────────┼──────┤ │日安 │ │1億3000萬 │關係人 │ ├────┼───────┼────────┼──────┤ │世湘 │1億2000萬 │ │關係人 │ ├────┼───────┼────────┼──────┤ │台莘 │ 7000萬 │ │關係人 │ ├────┼───────┼────────┼──────┤ │申利 │ 5000萬 │ │關係人 │ ├────┼───────┼────────┼──────┤ │申隆 │ │1億2000萬 │關係人 │ ├────┼───────┼────────┼──────┤ │申聯 │1億 │ │關係人 │ ├────┼───────┼────────┼──────┤ │佩亞 │ │1億6000萬 │關係人 │ ├────┼───────┼────────┼──────┤ │佩嘉 │ │1億0000萬 │關係人 │ ├────┼───────┼────────┼──────┤ │東展 │ 5000萬 │ │關係人 │ ├────┼───────┼────────┼──────┤ │欣湖 │ 8000萬 │ │關係人 │ ├────┼───────┼────────┼──────┤ │金東 │ 8000萬 │ 6000萬 │關係人 │ ├────┼───────┼────────┼──────┤ │長森 │ │1億5000萬 │關係人 │ ├────┼───────┼────────┼──────┤ │冠東 │1億 │ │關係人 │ ├────┼───────┼────────┼──────┤ │冠國 │2億7000萬 │ │關係人 │ ├────┼───────┼────────┼──────┤ │勇禾 │1億3000萬 │ │關係人 │ ├────┼───────┼────────┼──────┤ │展湖 │ │2億5000萬 │關係人 │ ├────┼───────┼────────┼──────┤ │連南 │1億3000萬 │1億0000萬 │關係人 │ ├────┼───────┼────────┼──────┤ │章華 │2億0000萬 │ │關係人 │ ├────┼───────┼────────┼──────┤ │凱碩 │2億5000萬 │ │關係人 │ ├────┼───────┼────────┼──────┤ │菁國 │ │2億6000萬 │關係人 │ ├────┼───────┼────────┼──────┤ │新達 │ │2億5000萬 │關係人 │ ├────┼───────┼────────┼──────┤ │嘉莘 │2億0000萬 │ │關係人 │ ├────┼───────┼────────┼──────┤ │毅彥 │1億1000萬 │ │關係人 │ ├────┼───────┼────────┼──────┤ │輝東 │1億 │ │關係人 │ ├────┼───────┼────────┼──────┤ │樹嘉 │1億 │ 4000萬 │關係人 │ ├────┼───────┼────────┼──────┤ │力森 │2億5000萬 │ │非關係人 │ ├────┼───────┼────────┼──────┤ │仁湖 │1億3000萬 │ │非關係人 │ ├────┼───────┼────────┼──────┤ │玉章 │1億 │1億3000萬 │非關係人 │ ├────┼───────┼────────┼──────┤ │立宏 │ 3000萬 │2億5000萬 │非關係人 │ ├────┼───────┼────────┼──────┤ │立瑋 │3億2000萬 │ │非關係人 │ ├────┼───────┼────────┼──────┤ │立億 │2億 │ 8000萬 │非關係人 │ ├────┼───────┼────────┼──────┤ │昌嘉 │2億 │ 8000萬 │非關係人 │ ├────┼───────┼────────┼──────┤ │東力 │ │1億5000萬 │非關係人 │ ├────┼───────┼────────┼──────┤ │東華 │ │2億5000萬 │非關係人 │ ├────┼───────┼────────┼──────┤ │東嘉 │2億9000萬 │ │非關係人 │ ├────┼───────┼────────┼──────┤ │欣華 │ │2億4000萬 │非關係人 │ ├────┼───────┼────────┼──────┤ │彥輝 │2億5000萬 │ 3000萬 │非關係人 │ ├────┼───────┼────────┼──────┤ │英湘 │2億3000萬 │ │非關係人 │ ├────┼───────┼────────┼──────┤ │展宇 │2億5000萬 │ │非關係人 │ ├────┼───────┼────────┼──────┤ │益金 │ │1億7000萬 │非關係人 │ ├────┼───────┼────────┼──────┤ │連湘 │ │2億 │非關係人 │ ├────┼───────┼────────┼──────┤ │富嘉 │2億6000萬 │ │非關係人 │ ├────┼───────┼────────┼──────┤ │棟宏 │1億5000萬 │ │非關係人 │ ├────┼───────┼────────┼──────┤ │程星 │3億4000萬 │ │非關係人 │ ├────┼───────┼────────┼──────┤ │菁達 │2億5000萬 │ │非關係人 │ ├────┼───────┼────────┼──────┤ │匯聯 │ 7000萬 │ 8000萬 │非關係人 │ ├────┼───────┼────────┼──────┤ │新鴻 │ │ 8000萬 │非關係人 │ ├────┼───────┼────────┼──────┤ │瑞高 │ 5000萬 │ 8000萬 │非關係人 │ ├────┼───────┼────────┼──────┤ │瑞森 │ │2億6000萬 │非關係人 │ ├────┼───────┼────────┼──────┤ │蓉達 │2億4000萬 │ │非關係人 │ ├────┼───────┼────────┼──────┤ │鳴加 │2億7000萬 │ │非關係人 │ ├────┼───────┼────────┼──────┤ │德台 │ 5000萬 │ │非關係人 │ ├────┼───────┼────────┼──────┤ │聯凱 │3億1000萬 │ │非關係人 │ ├────┼───────┼────────┼──────┤ │合計 │63億8000萬 │37億 │ │ └────┴───────┴────────┴──────┘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㈠事實一附註事項不實揭露部分: ⒈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依證交法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95年半年報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內容及93、95年兩次「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之會商結論,已如前述,應可認定。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每份財務報告均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故附註揭露內容亦為財務報告之一部分,財務報表附註事項包括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要求揭露、鼓勵揭露之資訊,及其他為允當表達所須揭露之資訊。若與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攸關者,須於附註事項予以揭露,倘若資訊遺漏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錯誤或誤導使用者,並使該資訊喪失可靠性及攸關性。財務報表之資訊應讓使用者便於瞭解,為達到此目的,應假設使用者對企業與經濟活動及會計具有合理認知,並願意用心研讀該資訊。但較為複雜之資訊,如係攸關使用者作成經濟決策所需者,仍應包含於財務報表中,不得僅因部分使用者不易瞭解而捨棄該資訊。故若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內容未充分揭露,僅係為求隱瞞公司遭遇繼續經營之危機,進而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與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不合,故本件應先審究者為: ⑴兩次「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之內容比較;⑵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內容是否充分揭露;⑶是否因會計一致性原則故95與93年度財報揭露方式並無不同,茲分述如下: ⑴兩次「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之內容比較: ①經查,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之規定,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四十家關聯公司於93年7 月30日向交通銀行等26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該會商決議,債權銀行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等四十家關聯公司各項短期貸款,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並原則於原額度內循環使用。原開立有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債權銀行並同意貸款利息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 止,各項貸款按年息3%浮動計息,按月全額繳付;各項貸款利率原低於3%,依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由此可見93年7月 30日紓困會議中確已決議通過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等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反觀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之會商結論,明確記錄前述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已於93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示說明,債權銀行團得視個案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召開會議與該企業協商續借或展延事宜。該會議提出「對於本次會議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擬援前例,遵照前開機制下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希望各債權銀行秉持過去支持態度惠予協助,採一致步驟作為簽報依據,協助該公司等渡過財務困境。」,依文字文義解釋,會中尚未就是否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等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做成決議,僅對於「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議題,希望各債權銀行擬援前例,秉持過去支持態度惠予協助,採一致步驟作為簽報依據,協助該公司等渡過財務困境,惟仍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故93及95年兩次「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之決議內容大不相同,93年確已同意紓困,95年則尚未同意,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紓困始能生效,應可確認,由此可知,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②復查,債權銀行會議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擬援前例,遵照前開機制下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希望各債權銀行秉持過去支持態度惠予協助,採一致步驟作為簽報依據,協助該公司等渡過財務困境。尚未同意力霸嘉食化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文義甚明已如前述,惟95年該次紓困會議之實情為何?尚待釐清,95年紓困會議係因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極為惡化,所以整體申請紓困洽談過程並不順利,甚至有債權銀行要求力霸、嘉食化公司加速還款,結果亦非理想,召集單位交通銀行之態度更是強硬,更可證得95年紓困會議中,絕無達成同意紓困之情事,復有如下供述可資佐證: a.證人王令一: Ⅰ95年8月4日我們跟銀行團的紓困會議以後,因為不是很順利,在跟兆豐金董事長蔡有才談過,發現兆豐金還是不願意疏困等語(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 Ⅱ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跟債權銀行提出展延等方案,是因為二公司無法依照原來的還款方案支付利息。另外,也有些銀行,例如開發金要求嘉食化加速還款1億多,聯邦銀行針對 小公司也有類似的要求等語(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具結 筆錄)等語。 b.證人徐政雄: Ⅰ95年有召開債權人會議。結果很不理想,銀行都不同意,交通銀行的態度很強硬,找過董事長、總經理都不行,王又曾找王金平去談都不行等語(96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具結筆 錄)等語。 Ⅱ跟王令一一起去兆豐銀找總經理,兆豐銀仍不答應繼續紓困,因為這件事很重要,所以如果是上午去會面,我會在中午財務調度會議報告,如果是下午會面,我也會在當天以電話向王又曾報告等語(96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 Ⅲ債權銀行不同意展延、降息包括,僑銀、台北富邦、聯邦銀、中華票、國票、永豐、復華。這些都是要求我們還錢包括力霸嘉食化的借款。跟兆豐銀談展延的過程,王又曾、王令一、蔡有才 (兆豐金董事長)、王金平一起碰面後,王又曾 要我去跟兆豐銀的協理溫機容談 (新生南路及忠孝東路口的辦公室),沒有結果後,我又跟王令一去找兆豐銀總經理徐 光義、與副總經理(吉林路辦公室),但也沒有結果等語(96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 ⑵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內容是否充分揭露: ①經查,如前揭客觀事實所述,力霸、嘉食化公司皆於95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附註之「其他重大期後事項」內記載: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 款,經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 「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一語已與前揭所述95年紓困會議中無達成同意紓困之事實相左,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的生效要件亦未見諸於附註揭露內容中,該附註僅提及: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然附註中先提及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最後再陳述上述決議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完全不能充分揭露95年紓困會議中無達成同意紓困之事實,進而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錯誤評估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無誤。 ②再查,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內容未充分揭露之目的為何,證人單思達於原審96年12月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會議紀錄 是交通銀行的溫協理所記載,在這個會議紀錄裡面,第一次是說九十三年度的債權會議是獲全體債權銀行的同意,第三段是寫希望各債權銀行…協助該公司渡過財務困難,我們是被這段文字所誤導,我們的揭露確實是不完全。其實這一段的結論是會牽扯到繼續經營假設的問題,我們有跟王金章提過,王金章有跟我講說大老闆不同意。因為力霸、嘉食化公司長期虧損,以會計師來說,我們會對繼續經營假設持保留意見,對我們來說是比較有保障。這個部分就是因為我屈從王又曾,事實上大老闆不同意,這部分是我做錯的地方,我沒有堅持自己的意見。力霸跟銀行談展延的事情,我們所收到的訊息是跟銀行團談,所有的銀行團的經理談,他們是同意回去要報總行董事會,簽報完超過二分之一才會生效,我看的重點是有無簽報回來,實際上他們協談的內容我們沒有仔細看。那時候展延有無過還不知道,當時還沒有簽回來。如果沒有過,對於他們繼續經營的假設,會產生疑慮等語。由此可知,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力霸嘉食化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會計師於協助管理階層編製財報附註時,屈從管理階層之壓力,沒有堅持會計專業意見,僅係為求隱瞞公司遭遇繼續經營之危機,雖明知紓困展延尚未通過,仍協助管理階層,選擇利用先提及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最後再陳述上述決議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之取巧文字,進而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然該附註揭露完全不能充分展露95年紓困會議中無法達成同意紓困之事實與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不合。是以,被告對此所辯,亦均不足採信。 ⑶是否因會計一致性原則故95與93年度財報揭露方式並無不同: ①經查,被告王金章雖辯稱:95年半年報財報揭露方式與力霸公司93年度向各金融機構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時之93年度財報揭露方式並無不同云云,然如前述93及95年兩次「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之決議內容大不相同,93年確已同意紓困,95年則尚未同意紓困,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紓困始能生效,故兩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不能混為一談。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關於「 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之規定:期後事項能進一步明確佐證存在於資產負債表日之狀況對企業之財務影響數,如不予揭露,可能影響財務報表閱讀者之評估及決策能力者,若其具有財務影響者,並應揭露其估計之影響數或無法估計之事實。而觀之95與93年度財報揭露方式,93年半年報重大之期後事項附註揭露,因該次紓困會議確已做成同意紓困之決議,並對於紓困條件確認,故力霸、嘉食化公司93年半年報皆有依照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之規定揭露該 事實及其估計之影響數,並無疑慮。惟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為求隱瞞公司遭遇繼續經營之危機,管理階層雖明知紓困展延尚未通過,仍選擇利用先提及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最後再陳述上述決議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之取巧文字,進而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該附註揭露完全不能充分揭露95年紓困會議中無法達成同意紓困之事實與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不合,更無會計一致性原則之適用,由此可知,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⒉綜上,被告王金章為力霸公司會計顧問,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王令楣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王令一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渠等為隱瞞公司遭遇繼續經營之危機,雖明知紓困展延尚未通過,仍選擇利用先提及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最後再陳述上述決議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之取巧文字,進而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該附註揭露完全不能充分揭露95年紓困會議中無達成同意紓困之事實與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不合,而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王金章、呂素娥均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製作每年度及每季之財務報告係社會及投資大眾明瞭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最重要之書面帳務資料,如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將嚴重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評估之正確性,竟仍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犯意聯絡(各依其任職公司),分別於95年8月間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 將前揭虛偽不實之資料填載(核章)入冊,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就力霸 、嘉食化公司「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容未充分揭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二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 ⒈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依證交法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95年半年報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4年年報等所揭露之事實,業已論述如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1及114段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需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認列減損損失,該公報對會計年度開始日在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並取代原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 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6段中關於:投資於非公開市場交易之股權,採用成本法評價者,如有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確已減損,且回復之希望甚小時,應承認其損失,並以承認損失後之該投資帳面價值作為新成本之規定。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本應遵行前述公報規定,自不待言。故本件應先審究者為:⑴是否違反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認列減損損失之規定;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實質價值是否減損;茲分述如下: ⑴是否違反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認列減損損失之規定: ①經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中關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相關規定如下:第34號公報第92段規定:企業對其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權益商品,應以成本衡量,且應依第111及114段之規定認列價值減損;第111段規定: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 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應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依第114段 之規定認列減損損失;第114段規定:未有公開市場報價之 權益商品投資,若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但此類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減損金額為估計未來現金流量以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報酬率折現之現值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此減損金額不得迴轉。上列公報規定主要是針對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是否應認列減損損失做出規定,如果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就要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認列減損損失,所以針對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是否應依前述公報規定,對於投資亞太固網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認列減損損失,應先檢視是否有客觀證據顯示金融資產業已減損,復加以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最後如有減損依公報規定應認列減損損失,合先敘明。 ②次查,對於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投資亞太固網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是否有客觀證據顯示金融資產業已減損先予探究,依據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帳載投資亞太固網原始成本25億,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中所揭露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每股淨值8.99元,總價分別為22億4750萬元及22億4962萬元相較,已分別有2億5250萬元及2億5038萬元之金融資產價值減損,此屬金融資產業已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力霸、嘉食化公司分別認列2億5250萬元及2億5038萬元之金融資產價值減損,將分別使力霸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 權益合計金額從38億2461萬1000元降為35億7211萬1000元,每股淨值將從5.12元降至4.78元及嘉食化公司95年6月30日 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從36億7015萬9000元降為34億1977萬9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萬8900元,每股淨值將從5.01元降至4.67元,雖該金融資產業已有減損之客觀證據,但因若認列金融資產價值減損,將會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所揭露之每股淨值低於5元 ,故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並未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及認列應有之資產減損,明顯違反34號公報相關規定。 ③此外,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有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證會計師單思達及郝麗麗之證言可資證明,列示如下: a.證人單思達: Ⅰ亞太固網是未公開發行的公司,雖然有盤價,但是國稅局不會承認盤價,所以一般未上市公司我們都是以淨值為依據,國稅局也是以淨值為課徵依據。雖然亞太固網於92年度時轉盈為虧,稅前淨損高達1.89億餘元,並自該年度起即連年虧損,每股淨值逐年下降,另依工商時報之未上市盤價表,亞太固網之價格皆維持在一元多,與亞太固網每股淨值九元多差異甚大,但因為是適用34號公報,34號一旦提列減損,將來有獲利時,減損還是不能回轉,所以我們才沒有提列,現在回想起來,我當時應該是受到王又曾的壓力,在對於力霸、嘉食化95年上半年度財報認列投資亞太股網之減損損失判斷的時候比較袒護力霸嘉食化。當時我們基本上有跟公司要亞太固網的淨值,當時是以公司的淨值做評估依據。而且我們簽證有時間壓力,時間到報告就要出來,當時花太多時間在出售小公司股權,所以亞太固網部分都沒有討論。(98年12月21日證人身分具結) Ⅱ郝麗麗於亞太固網94年度之財報係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理由係因為認列資產減損損失33億元,若將亞太固網未認列之減損損失33億元計入每股淨值,再以之與力霸持有亞太固網之平均每股成本10元相較,因三、四十億的減損損失對報表表達已屬十分重大,亞太固網的資本額是600億元,我 們評估淨值的話,如果損失33億元放進去,每股淨值差0.5 毛,這部分也涉及專業判斷,真的沒有標準答案,如果以保守來說,以會計師立場,我們希望保守,提列損失對我們最好。(98年12月21日證人身分具結) Ⅲ財務會計準則公報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4『未有公開市場報價之權益商品投資,若其公平價值無 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但此類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亞太固網公司連年虧損、外在經營環境困難、其資金貸與之小公司自94年第二季起即無力清償利息、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其償債能力有問題、未上市盤價僅1元多等客觀事證,已為公報上所列應審慎評估亞太固 網公司股權投資發生減損情形之條件,但是我做判斷的時候有受到王又曾的影響,所以比較偏向力霸嘉食化。(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身分具結) Ⅳ亞太固網是力霸以成本法認列的,所以在九十五年以前,是不需認列減損。在九十五年開始適用三十四號公報,就應該評估亞太固網投資減損。針對成本法我們要對亞太固網做減損的測試,看亞太固網有無減損。我們做減損,可能會投資很多,我們不見得所有的都做減損,針對金額大、可能有減損的部分,我們認為有重要性,就做有無減損的跡象。因為力霸公司投資亞太固網二十五億金額大,所以我們認為符合重大性原則就做減損測試,因為金額大,減損的機會會比較大。事實上我們在評估淨值時,是根據會計師出具的財報所列之淨值,我們不會做實質審查,我記得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的附註揭露是需要亞太固網的淨值,所以我們會向公司要亞太固網的資產負債表。我們是要揭露他的淨值是多少,所以我們大概會知道他的淨值。(96年12月6日審判筆 錄證人身分具結) Ⅴ王又曾要求的部分,主要是針對資產減損、出售股權。所以亞太固網長期投資減損的部分,我們也是便宜行事,我們是依據他提供給我們亞太固網財報的淨值。相差二億元投資的資產,已經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六條對重大性跟查核風險的考慮。我做重大性、風險性、行業特性有利於亞太固網的考量,因為當時有王又曾提到有很多會計師在爭取這個業務,所以我在做判斷時,我才會袒護公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關於亞太固網投資部分,未認列投資減損,原因跟力霸公司的情形一樣。主要還是因為我們出的報告,我們調整數字,王金章都會跟王又曾報告,王又曾不同意,所以我們沒有認列。(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身分具 結)等語。 b.證人郝麗麗: Ⅰ九十四年適用三十五號公報時,大部分的公司都有請專家評估,按照公報處理,如果有發生減損的話,亞太固網的專家評估出來是有減損,是照著公報分攤後認為是無形資產所產生的,但是陳明海轉告我公司的立場不肯認列入帳,在查核報告上已經講清楚了,財務報表是由公司編製的,四大報表下面都有一行請參閱後附的附註說明,財務報告一整本只有第一張查核報告是會計師做的東西,後面的東西都是公司所要表達的。所以他不肯認列入帳的話,會計師是沒有權力幫它硬作進去,所以我有在查核報告的第三段的意見段做說明包括如果他認列進去,當期損益、無形資產科目、總資產金額應該多少,所以我認為此部分我沒有處理不當,財務報告是整份的,要整體一併參閱,不能分割看它才會獲得完整資訊。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是本來一般公司都要照著做,如果公司不做的話,我們會計師認為如果是重大的話,我們就要在查核報告上揭露,我認為是檢察官誤解,我並沒有隱瞞。如果我查核的結果發現公司的財報內容依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重大性包括性質、金額的考量,來決定我們的意見型態。這個資產減損部分,影響的科目單純,只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無形資產的價值,損益表的話是單單營業外項下的損失科目,再來是說它的金額佔他總資產的百分之五左右,所以總總的衡量之下,我就在查核報告的意見段清楚表達影響的這些科目的情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Ⅱ因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亞太固網,而亞太固網非公開發行公司沒有公開市場,股票沒有公開市價,所以這個部分對非公開發行公司是按照公司淨值來評估,這是一般公認的會計準則。(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Ⅲ通常我們評估時,自結可能是時間點的緣故,可能是上市公司有時間限制,可能有先拿到自結報表,我有查亞太固網,所以我知道亞太固網的營運狀況。對於成本法評價的長期投資,當他發生永久性下跌的重大損失,才會提列投資損失,我認為這不是永久性的下跌且無回復可能,所以就力霸、嘉食化公司就亞太固網的投資照成本法評價並沒有不當。(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Ⅳ如果無形資產減損損失有認列進去的話,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裡面的無形資產、累積虧損以及資產總額。這個無形資產是台鐵管溝使用權權利金、國際海纜電路使用權,三十幾億元的損失就是攤到這兩項項下。(9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 Ⅴ我們有認真看評估的過程,我們認為他的論據確實是有依據的,當時投資亞太固網的人,以長期著眼點也不會輕易的認列眼前的損失,因為亞太固網回升,他們不能回升。針對財會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1段之 規定: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是要做後續的評估,應評估該資產可收回之金額,而且要統合考量其他因素,再去決定要不要認列減損損失,根據上開公報規定,力霸嘉食化投資亞太固網是應於95年季報及半年報每個資產負債表日都做評估是否認列資產減損損失,而非等到年報才予以認列,但要有客觀證據才要做第二步評估計算,如果沒有客觀證據就不用。(99年1月25日審判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 ④綜上所述,力霸、嘉食化公司雖已有金融資產業已減損之客觀證據,然因若認列金融資產價值減損,將會使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所揭露之每股淨值低於5元,被告王又曾 、王金世英、王令楣、王金章、王令一、呂素娥等人,明知前述情事,本應依公報規定,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進而認列減損損失,但竟基於隱匿力霸嘉食化公司因淨值低於資本二分之一致轉列全額交割股之目的,於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中,對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會計科目為不實評價,並未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及認列應有之資產減損損失,其事證明確,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實質價值是否減損: ①經查,力霸集團利用收購委託書方式,使王金世英等人以力霸集團旗下長森實業等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亞太固網第二屆董事,力霸集團掌控11席常務董事中之8席,及33席董事中 之22席,力霸集團當選席次皆超過應選席次之三分之二,並使王金世英當選亞太固網董事長,王令台當選亞太固網副董事長,及當選全部五席監察人,可證力霸集團對於亞太固網具有絕對之控制力,又由亞太固網94年年報所揭露之資訊可知,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交易等方式掏空影響亞太固網帳上資產科目計有1.應收票據-關係人(黃豆交易款):16億9665萬2000元,占 資產總額2.51%;2.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短期借款): 54億9578萬1000元,占資產總額8.14%;3.其他應收款-關 係人(其他預付款):23億5113萬4000元,占資產總額3.48%;4.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債券投資(購買公司債):37億元,占資產總額5.48%;5.長期投資項下之長期債券投資(購買公司債):63億8000萬元,占資產總額9.45%;合計共影響196億2356萬7000元,合計占資產總額29.06%,占股東權益合計數32.56%,且力霸、嘉食化公司於編製其95年半年 報時,亞太固網已經面臨下列情況:宏森等十一家公司跟亞太固網的短期借款五十三億多,從九十四年四月起就沒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沒有清償,雖有開票計算利息,但本金支票採用展延方式(所謂的票據展延,就是還款的本金票據,本來的票據期間到了,無法還款就展延票據或是重新開票)。另依被告陳明海之證述:短期借款屆期未受清償,向小公司索討,但小公司承辦人說沒有錢,因為都是王又曾指示的,雖然沒有清償又繼續借給同一家,最後到了九十五年時,公司債的債息、借款利息都完全沒有辦法付。由此可知,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款等方式掏空,嚴重使得亞太固網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亞太固網之實質價值已然減損,此亦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持有亞太固網之以成本衡量金融資產已有減損之客觀事證,此部分尚有亞太固網主計處人員之證言可茲證明,列示如下: a.證人陳明海: Ⅰ短期借款屆期未受清償時有向對方索討,但小公司承辦人說沒有錢,我們也沒辦法,這部分可以問劉美玲,只有以打電話方式索討,因為都是老闆指示的。後來屆期沒有清償,因為王又曾指示的,又繼續借給同一家。(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身份具結) Ⅱ郝麗麗查核完以後就建議我就公司債、短期借款部分、其他預付款都要提供一些擔保,他也建議小公司淨值好一點也可以拿來做為其他小公司的擔保,因為他有算過這些發行公司債、短期借款、預付款的公司淨值較低,需要補充擔保品,我把他交給我的清單交給王又曾,我向王又曾報告,就請王金章去瞭解哪些小公司淨值較高,最後由一些小公司或王令一、王令楣個人擔保。(96年2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 ) Ⅲ應該是如此講,因為我認為說到了後階段來講,這些錢一直拿,金額愈來愈大,我們又是公司債又是短期借款。甚至到了九十五年時,公司債的債息、借款利息沒有辦法正常付時,我因此會感覺到營運的狀況不是很好。(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身份具結) Ⅳ從九十四年十二月之後,所有發行公司債的小公司就再也沒有支付過公司債的利息,我知道當時有一點不正常,但是全部的事情要問劉美玲。短期借款的利息也是從九十四年底開始就沒有辦法支付,這也是劉美玲告訴我的。到九十五年初就確定發行公司債的小公司沒有辦法支付公司債的利息,這個訊息也是我的承辦人劉美玲告訴我說這一次好像沒有付利息,我就要他們催,他們就付不出來。(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身份具結) Ⅴ小公司的短期借款、公司債、其他應付款、黃豆貨款的支票都在亞太固網公司辦公室不拿去託收,因為會跳票,早期的都是會送去託收,到後階段時,王又曾就講說票就先擺著,告訴你去軋再來軋。這些款項已經收到了支票,會做在帳上面,之後會送到我們亞太固網的金庫裡面鎖著,帳務上怎麼記載,要問劉美玲,因為是他們在做的。關於黃豆貨款,當時我記得是九十三年先買了一億,轉賣給友台,錢是有收回來,當時王又曾告訴我說這個事情,公司可以做營業外收入,九十四年八月又買再賣,但是到九十五年就都收不回來。買黃豆的事情是有跟郝麗麗講過,我是說錢收不回來,所以他才要我們提供擔保品。(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身份具結) b.證人劉美玲: 亞太固網短期借款給力章等十一家公司辦理數次展延,辦理期間從九十二年到九十五年,我是財務處這邊,我只有負責展延票據,所謂的展延票據,就是還款的本金票據,本來的票據期間到了,無法還款就展延票據或是重新開票。亞太固網資金貸與小公司,小公司從九十四年四月起就沒有正常付息。(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身份具結) c.證人王霞雲: 宏森等十一家公司跟亞太固網的短期借款五十三億多,從九十四年四月起就沒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沒有清償,他們有開票算到那時的利息,先把支票開來,本金是借時就有開票放在那裡,好像有展延吧。之前有付,後來付不出來有積欠以後就有開票出來放在我們這邊。假如是正常的票,我們都會拿到銀行託收,這些票領回來,陳明海有說王又曾先生說先放在金庫,他們要還時再拿去託收,所以就先放在金庫沒有託收。(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身份具結) ②次查,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交易等方式掏空影響亞太固網帳上資產,嚴重使得亞太固網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亞太固網之實質價值已然減損,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持有亞太固網之以成本衡量金融資產已有減損之客觀事證,然若掏空只屬王又曾個人行為,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無涉,則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半年報上跟其他有投資亞太固網之公開發行公司一樣,認為以成本衡量金融資產雖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但在綜合評估後,因為該減損非屬永久性下跌且有回復可能,所以力霸、嘉食化公司就亞太固網的投資照成本法評價尚屬合理。然查,王又曾藉由每日中午召開之財務調度會議,指揮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小嘉莘之財務及會計主管,利用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交易等方式,將亞太固網之資金挪至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其集團所屬小公司使用,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小嘉莘相關財務及會計主管皆明知上情,是以上述掏空行為非屬王又曾個人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與上述掏空行為有不可分之關係,力霸、嘉食化公司對於所持有亞太固網之以成本衡量金融資產已有減損一事,因力霸、嘉食化公司與亞太固網遭掏空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半年報上當無與其他具有投資亞太固網之公開發行公司等同視之,以該減損非屬永久性下跌且有回復可能為藉口,依照成本法評價不認列減損損失,此部分亦有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小嘉莘相關財務及會計人員之證言可茲證明,列示如下: a.證人任佩珍: Ⅰ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用意係因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發生財務缺口,而旗下的小公司也因向銀行借貸飽和,需償還本金及利息,我們就在與王又曾所召集的財務會議中,報告我們的資金缺口,再由王又曾處理,公司債就是王又曾主要的處理方式,這些錢都是用來補力霸集團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及旗下小公司的財務漏洞。因為私募公司債是王又曾指示王金章他們辦的,我是等他們辦好後才知道。(96年10月31日審判 筆錄證人身分具結) Ⅱ王又曾如何處理及執行的方式都是會指示或是交待,亞太固網的部分,他當然是指示陳明海。公司債的話都是指示王金章,因為王金章會教他們小姐做發行的辦法及印製債券。與王又曾的財務會議也都有處理到亞太固網其他預付款給宏森及鼎森公司共42億4660萬元的事情,預付款的部分,大部分都是王金章在處理。因為王金章要叫宏森、鼎森的小姐開發票。(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身分具結) Ⅲ小公司貸款的資金流向都是由董事長決定如何調度。他會請王金章安排資金流程。不一定是用預付款把資金流出,也有用借貸、購買股票。我是說發行公司債是王金章管的,我所掛名的小公司所私募的公司債,等到錢進來時,才知道是誰買,是亞太固網買的,錢進來時,會有傳票進來,我就會知道是誰買的。錢進來的那一天,就會有錢進來的傳票。在開會時,我們只要提到資金流向時,董事長王又曾都是交待有問題通通都去找王金章。我們開完會,他進去後,等到他出來後,他就會告訴我們是哪一家買,要怎麼作業。設立登記的資金也是由王金章處理,他會告訴我這家公司是由哪幾家公司轉投資,他會安排這幾家公司的資金。是王金章親口跟我說的。(96年10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證人身份具結) Ⅳ關於亞太固網投資宏森公司、鼎森公司的部分,後來因集團資金調度的關係,有把錢挪做他用,是由王又曾及王金章規劃資金流程。王金章資金流程排好之後,指揮會計做傳票,會計再把傳票交給我,我屬下財務的小姐會開支票,我再覆核。我跟謝秋華都會告訴王金章,需要多少資金,由王金章來規劃。王又曾指示王金章成立「小公司」,王金章就開始處理後續的程序,也是王金章告訴我錢要如何匯。(96年2 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 b.證人謝秋華: 如果我這裡完全找不到錢的話,就由王又曾去找錢,例如八樓任佩珍有伍佰萬,我缺伍佰萬,王又曾會說任佩珍的錢給我們這裡用,會計科目處理方式若會計張清雲表示沒有暫收暫付可以互相沖轉時,王又曾就會請王金章來處理這件事。若六樓、八樓都缺錢,王又曾就會去找錢,都是王又曾在調度。資金調度的來源大部分都是從八樓過來。若我六樓自己去貸,就自己可以用,就不用寫資金缺口,就不用從八樓調,我有向外部銀行去借款也有向力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向友聯抵押借款,向亞太固網賣公司債及短期借款,這些都是資金來源。因為資金的流程董事長指示是找王金章,我就只好去找王金章,應收應付就是基本上的。因為董事長指示王金章處理此事,我跟王金章說我只是奉命行事,請王金章去跟老闆講,最後錢還是有下來。錢進來的方式有時是用大宗穀物預付款的方式,有時張清雲寫暫付款我就知道是用暫付款的方式。錢就是樓上老闆指示任佩珍那裡過來,他們發現沒有管道可以走老闆就是指示王金章處理,就會有暫付款下來,暫付款就是開支票。我所說內部是指力霸集團及其所屬的關係企業,這些關係企業的資金來源是我告訴張清雲,此外的來源是誰告訴會計我不清楚。有時排這個報表並非是我講的才排進去資金流程圖,亞太若發行公司債我會知道,因為發行過程他們在作他們也會知道。力華集團內我會知道,但若是力霸集團所屬以外的外部我不知道。我講的資金來源都不包括王令麟那邊的。(96年10月25日證人身分具結) c.證人冉卜菊: 立宏公司債的資金2億8千萬元進來後,是給嘉食化或力霸設的其他小公司,蓉達部分我不清楚。所謂小公司是指力霸、嘉食化虛設的行號,地點都在力霸大樓內,這些小公司實際上都沒有業務,都是在做資金流程。設立虛設行號是做假帳。(96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 d.證人李淑玉: 公司債的利息來源,我需要款項時就告訴陳香蘭,他會告知我由哪裡轉錢過來,轉帳進來的科目是「其他應收款」 (借錢),如果有發票上的往來,就是應收票據或應收款直接拿 去兌現。(96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 e.證人蕭淑蓉: 34家小公司之負責人及董監事都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及資金調度。任佩珍是直接負責這些公司的財務調度,她是聽王又曾的指示。這些公司的財務部分是任佩珍負責,會計部分是王金章負責。這些公司沒有實際開董事會,但有會議紀錄,因為財務報表需要的話,董事會紀錄也都是經辦會計作好之後,再請他們補簽簽到單;至於我本人也曾於89至91年間,被掛名為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申利公司的負責人,但91年間這兩家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我認為不妥,王金章帶我向王令一面報,才辭去負責人。這34家公司88、89年間有進行大宗物資買賣,從嘉食化賣給6樓的公司,再轉到8樓的公司;這些都是王金章指示買賣的流向。這些都只是買賣,沒有真正進倉出倉。王金章也有畫手稿給我,但我沒有留著。這34家公司有發行公司債。是王金章告訴我要發行公司債,他也會直接告訴經辦會計,並由經辦會計準備資料給會計師。發行公司債也是一樣,沒有開董事會只有會議紀錄。這些公司的會計師也都是王金章找的。約93年起小公司付不出公司債利息,會計科目掛「借:利息費用」、「貸:暫估應付款」。公司債到期無法付款,就要在半年前寫協議書。王金章指示我作協議書,我再轉告經辦會計做。(96年1月20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 f.證人范瑞鈺: 勇禾有發行過公司債。在91年3月間發行1次1億3000萬元公 司債,後來93年又發行1次,也是1億3000萬,用來還之前的公司債。2次都是蕭淑蓉通知我要準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 件。勇禾是沒有實際開董事會來發行公司債,董監事會議紀錄是我依格式繕打後,拿到嘉食化公司的主任秘書譚伯郊處用董事長趙顯連的印章,另外董監事的部分則是我拿去給他們蓋章。勇禾如何用這筆錢我也不知,都是蕭淑蓉指示我那個公司要開多少錢給勇禾,勇禾又要付多少錢給其他公司的傳票,傳票是用暫收暫付的名義。二次的公司債都是東森寬頻買的,就是現在的亞太固網。勇禾的公司債一直到95年前有付利息,但95年後就沒有了,會計上用暫估利息作帳。勇禾有以「同業往來」、「暫收款」名義向宏森借錢,到今日還有1500萬及2210萬元2筆借款未還,每個月要繳息12萬9000餘元,也有以「同業往來」、「暫付款」等科目借錢給嘉 莘、鑫營,目前都還沒有收回,每年都會展期,這些都是蕭淑蓉指示我辦理的,資金如何運用我不知道。會計科目指示我用「同業往來」、「暫收款」的是蕭淑蓉,但勇禾跟宏森、嘉莘、鑫營都沒有實際往來。(96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具結) g.證人徐政雄: 亞太固網預付黃豆貨款共9億8034萬8350元給宏森公司及鼎 森公司,實際上的資金是作為力霸嘉食化集團及所屬小公司周轉之用,但詳細資金流程要問王金章才清楚,因為作業系統牽涉到公司法、會計法,在力霸八樓這部分來講,王金章對於公司法、會計法較清楚,因為如果超過一定的比例就會違反法律,所以當時我想應該是他比較清楚這一部分的流程、運作。亞太借給鼎森國際總計6億6000萬元,這些錢也都 是作力霸嘉食化及下面數十家小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只是先透過亞太轉給鼎森後,再轉出去給那些小公司,所有進到鼎森及宏森公司的資金,最後都是作為匯給數十家小公司之用,但這部分是王金章在負責作帳,如何匯給小公司,王金章最清楚,其目的就是想辦法為前開這些小公司向銀行還款之用。因為我們王又曾先生對於各個人的分工的非常仔細,他不會讓我們知道,包括剛剛所講的涉及到會計各方面的法律,所以這個部分由王金章先生處理。(96年10月22日審判筆 錄證人身份具結) h.證人曾武彥: 鼎森、宏森公司的成立,那時候我不清楚,不過在事後我知道嘉食化本身的資金來源,很多是透過鼎森公司資金來的,應該也有透過宏森而取得資金。事後以我財務的敏感度來講,因為嘉食化資金來源是鼎森,力霸的資金來源是宏森,我個人認知這兩家公司是力霸、嘉食化資金來源的公司。在六樓的小公司跟嘉食化,還有八樓的小公司跟力霸。(96年12 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身份具結) ③綜上所述,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交易等方式掏空影響亞太固網帳上資產,嚴重使得亞太固網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亞太固網之實質價值已然減損,且力霸、嘉食化公司與亞太固網遭掏空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楣、王金章、王令一、呂素娥等人,明知上述情況,本應依公報規定,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進而認列減損損失,然竟基於前述隱匿力霸嘉食化公司因淨值低於資本二分之一致轉列全額交割股及掩飾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款等方式掏空致使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之目的,於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中,對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會計科目為不實評價,並未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及認列應有之資產減損,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⒉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了隱匿力霸嘉食化公司因淨值低於資本二分之一致轉列全額交割股及掩飾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款等方式掏空致使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之目的,本應依公報規定,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進而認列減損損失,卻於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中,對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會計科目評價不實,未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及認列應有之資產減損,致使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真實價值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王金章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惟查: ⑴被告王金章時任力霸公司會計副總,又於亞太固網兼任主計處顧問、投資部副總,雖於92年4月底請辭亞太固網投資部 主管及主計處顧問,辭職後擔任顧問,工作由王又曾直接交辦,仍屬王又曾重要的會計幕僚並擔任宏森國際之會計主管,其負責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的私募公司債的發行及展延作業,及集團內部資金調度之會計作業處理,並曾自承下列事項: ①90年11月立法院推動修改公司法第248條,於同條第2項規定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限,因為在集團裡面,力霸公司資金是比較缺乏。有資金的公司大概就是亞太固網,以那個時候力霸公司的財務狀況時,對外舉債是有點困難,所以我認為王又曾會利用該條之新規定,發行小公司的無擔保公司債,由亞太固網來購買。我在立法院修訂公司法、證交法時,我覺得前述條文對集團內部的財務的運作會有負面的影響,我當時亦兼任亞太投資部的主管,事實上是擔心這些新的條文會變成集團內部資金上面調度的管道,我那時壓力很大,所以在90年11月及91年底兩度請辭亞太固網投資部主管及主計處顧問與力霸公司會計處主管,最後雖然在92年4月底離職,但是王又曾要我留下來,我本來要到別 的公司去,王又曾也叫我不要去,在公司做了二十幾年,跟同事也有一些感情,而且在年紀上要換工作也不容易。所以之後繼續擔任力霸集團的會計顧問,總共月領十五、六萬。辭職擔任顧問後,那時候我的工作,我平常的傳票、憑證我就不再審核,會計師的查帳報告我也不再蓋章了,工作都是王又曾直接交待我處理的,依舊是王又曾重要的會計幕僚(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身分具結)等語。 ②王又曾要我轉告小公司的會計主管,再由會計主管轉告公司債的發行。我在亞太固網成立後,我有任職董事及投資部主管。是王又曾要我轉達會計主管,我也有跟會計主管們講要會計師的認證書。是王又曾指示要我轉達蕭淑蓉等人。我為亞太固網的董事,關於公司債的展延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上皆沒有利益迴避都准予核備,過去買賣公司債,亞太都沒有提到董事會來討論,資金借貸也是如此,但這都不符合公司內部規定。同時在力霸任副總、顧問,又在亞太固網兼任主計處顧問、投資部副總部分,蕭淑蓉說關於公司債的發行、向亞太公司借款、賣給亞太公司黃豆、亞太公司預付貨款給小司宏森、鼎森都是我指示,發行公司債的部分是王又曾要我轉達給小公司的會計主管。借款、黃豆、預付貨款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在亞太投資部主管,我在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自己也清楚資金有缺口,我離開亞太就是擔心亞太充裕的資金會被力霸使用等語。(96年4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 ③我自己有個疑問,九十年三月、四月間成立宏森、鼎森,王又曾他告訴我們是說為了要增加亞太固網的轉投資收益及亞太固網的電信收益,所以成立二家公司,所以我當初單純的認為有利亞太固網的發展,所以我支持這個案子,但是很奇怪,事實上兩公司的資金本五十七億元均匯給力霸集團小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我現在回想起來,我很懷疑王又曾當時成立宏森、鼎森的時候,事先已經計畫好要成立宏森、鼎森公司做為紓解財務困境之用等語。(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證 人身分具結) ④公司債展延部分,是公司債到期的時候財務單位他們跟王又曾反應他們到期沒有辦法支付,王又曾要我們會計單位擬一個展延協議書,買賣公司債雙方如何同意展延這個過程我就沒有參與,會計的工作從發行公司債到展延公司債都是在做發行文件製作及展延文件製作,至於雙方如何同意展延,我與會計部門並沒有參與,發行公司債前段發行部份是由公司會計部門小姐製作文件等語。(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 ⑵由前揭供述可知,被告王金章對於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款等方式掏空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一事,知之甚詳,且其為力霸公司會計事務之最高主管,編製財務報表為其主要工作執掌之一,對於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帳列投資亞太固網金額高達25億元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1及114段規定於認列減損損失,亦甚瞭解,惟竟基於隱匿力霸公司因淨值低於資本二分之一致轉列全額交割股及掩飾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款等方式掏空致使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之目的,於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中,對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會計科目評價不實,未認列應有之投資減損。其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並有下列證言可資證明,列示如下: ①證人單思達: 一開始窗口是王金章、呂素娥,以前我們比較少碰到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印象中我有問這些小公司要發行公司債是要給誰,王金章有說有安排人在認購了,當場我不是很確定王金章有無說是何人要認購。後來我查亞太固網時,有看公司債,所以我才知道是何人認購。非公開發行公司基本上都是比較沒有債信能力,一般都是關係企業。因為在小公司,如果在繼續經營假設前提有疑慮情況下,那些長期投資會變成沒有價值就會被打掉,所以如果是以實質審核,小公司的淨值多會變成負數,變負數的話,就沒有辦法發行公司債。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的話,就要做實質審查,如果沒有這個疑慮的話,就是用形式審查。那時候亞太固網我們沒有簽證。小公司是我處理的沒有錯,就我所知,小公司是沒有還錢的能力。從一開始我們沒有接亞太固網,就是因為它有買小公司的公司債,所以在股東會時,我們有揭露,但是他們沒有提供給股東,我們事務所認為不適合再接,所以辭掉這部分的工作。所以我知道小公司的公司債的債信是有疑慮的。(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身分具結) ②證人任佩珍: 我掛名的公司有私募公司債及發行商業本票。王又曾會交待王金章等人找人來買,時間發生在這1、2年,沒有實際營收的那幾家公司。我沒有實際看到王又曾交待王金章等人,但王金章會告訴我如何處理。要我辦簽約及撥款的用印。王金章知道我掛名這些公司的財務及營運狀況,因為是他指示我該如何做。我擔任人頭董監的公司,我沒有參加過董事會,股東會或任何決策會議。當人頭董監這些公司會計憑證、會議記錄都是王金章要他下面的小姐去作。會議記錄我有簽名,但沒有去開會。(96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 ③證人謝秋華: 當時關於各小公司的公司債的發行,我聽王金章說發行公司債是合法的。公司債發行事宜係王金章指示會計準備發行文件,這個事情交由相關的基層人員去做,沒有交代理由。 (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身分具結) 又證人謝秋華: 因為6樓「小公司」需要資金,王又曾指示我找王金章,張 清雲也會去找王金章,我跟他說我這裡缺錢,王又曾指示我找他,問八樓的部分有無可以應收、應付的方式轉到六樓。我和張清雲大部分都是各自去找王金章,張清雲如果找不到,會跟我說要不要也去找王金章。應收應付的方式就是指大宗穀物買賣的方式,而且好像是預付款交易的機會比較多。我去跟王金章協調,他當副總時有,當顧問時也是這樣。八樓決定要用什麼方式把資金流到六樓,是王金章作決定,他也會跟張清雲商量。王金章在擔任顧問後,我還是曾經跟他反應過六樓資金不夠,請他把資金把八樓流到六樓,因為他工作實質內容沒有改變,有問題還是要找他。(96年2月10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 ④證人張清雲: 有辦理準備六樓小公司發行私募公司債的文件。是王金章副總指示的,我的主管陳柏村告訴我說王金章副總會告訴我們要配合發行公司債要做文書作業。又因為宏森是他管的,所以宏森的傳票都要經過王金章。(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證 人身份具結) 又證人張清雲: 我曾經因為六樓「小公司」需要資金,找王令一找八樓的王金章商量過,謝秋華有資金缺口如果是八樓有錢的話,謝秋華會先叫我去任佩珍,任佩珍會叫我去找王金章,我去跟謝秋華講之後,謝秋華也要我去找王金章,有時王金章會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照老辦法開預收貨款的發票,不然會跳票,有時我也會打電話給王金章,處理方式也跟上面一樣,就是八樓預付款下來,六樓用預收貨款,六樓「小公司」開發票,都是大宗穀物的買,是用謝秋華所指示的缺錢最多的「小公司」開發票。王金章92年是會計副總,92年後是顧問,沒有因為他職務上的改變,他還是都有處理到六樓、八樓大宗穀物預付買賣,他的職務內容沒有不同。我去找王金章請他將八樓資金用預付買的方式流到六樓時,他沒有不同意過,他還說是王又曾指示的,有時我不在,他還會打電話給我下屬的會計小姐,要我開發票,並註明是王又曾指示的,我主動找王金章請他把資金從八樓流到六樓的機會,與王金章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不作就會跳票的機會都差不多,有時謝秋華也會叫我去王金章,我不得已,所以也去王金章。(96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 ⑤證人蕭淑蓉: 我擔任小公司的會計,會計主管是王金章,財務是我與任佩珍接觸。主管王金章要我們開發票我就開發票。這些發票王金章有交發票流程圖給我,類似小嘉莘那樣的流程圖。力霸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王金章會轉達各會計去處理。處理事項是剛開始有一個發行公司債的辦法,各經辦會計就照這個方法去做。就是準備文件,包括會計師意見核定書。力霸旗下小公司後來有債權轉增資的情形,是王金章交代要做,他看我們的帳的報表,就指示要債權轉增資,沒有說目的為何。(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具結) ⑥證人沈一英: 我從92年3月開始為宏森會計,王金章是我們會計的主管, 我、蕭淑蓉,再上面就是他。擔任宏森公司的會計也是王金章通知我的。因為沒有人要做,副總就找我去做。宏森公司在九十五年十月間,有收到很多筆的力霸預付款,是我們王金章副總通知我說要開發票,賣黃豆給力霸。是他下指示給我的,我製作的小公司會計傳票需要經過王金章的審核。(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以證人身份具結) ⒊綜上,被告王金章為力霸公司會計顧問,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王令楣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王令一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渠等基於隱匿力霸嘉食化公司因淨值低於資本二分之一致轉列全額交割股及掩飾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款等方式掏空致使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之目的,於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中,對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會計科目評價不實,未認列應有之投資減損。而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王金章、呂素娥均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製作每年度及每季之財務報告係社會及投資大眾明瞭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最重要之書面帳務資料,如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將嚴重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評估之正確性,竟仍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犯意聯絡(各依其任職公司),於95年8月間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時,將前揭虛偽不實之資料填載(核章)入冊,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等就力霸、嘉食化 公司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 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 款增列「... 或第二項規定」,惟此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㈡按被告王金章為力霸公司會計顧問,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均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製作每年度及每季之財務報告係社會及投資大眾明瞭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最重要之書面帳務資料,如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將嚴重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評估之正確性,竟仍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間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95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將虛偽不實之資料填載(核章)入冊,分別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被告王金章、王令楣就編製不實力霸公司財務報告與王又曾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令一、呂素娥就編製不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告與王又曾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虛偽編製不實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92年後雖不具力霸、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與具有力霸、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又曾共同虛偽記載不實財務報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減輕其刑。另因此部分 與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於犯罪事實甲參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所編製95年度半年報相同,就此部分移列至犯罪事實甲參論斷,於此爰不另為論處。 五、原審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規定:「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該規定明文將財務報表之編製與查核責任予以區隔,財務報表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而受託查核會計師僅應對其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所表示之意見負責;被告王金章於92年4月30日、被告呂素娥於92年6月後已轉任會計顧問一職,其本身並無實際任職力霸、嘉食化公司,惟其轉任顧問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仍與轉任前大致相同,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事宜仍有最後決定權限,實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最高主管,而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行為應為實任力霸、嘉食化公司不知情會計經理李淑玉、黃宇琳所編製,被告王金章、呂素娥利用該等不知情會計經理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虛偽不實財務報告,顯屬間接正犯,雖應以正犯論,然原審對此未查,逕以被告王金章及呂素娥併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就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內容為虛偽記載,即認定被告王金章、呂素娥乃屬親自編製財務報告,容有違誤。 ㈡又查,原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基秘字第141號行政函釋:「…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段第3項之規定:在 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實質關係,故企業以他人名義(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持有之股份,應依其實質判斷是否為該號公報所稱之關係人。若關係人與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間之交易,皆應予以揭露,俾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關係對企業之影響。所稱實質控制關係指直接或透過子公司間接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表決權,或對公司之表決權有實質影響力且依據法令或合約之規定,有能力主導企業經營及管理政策,例如公司對他公司持股雖未達50% ,惟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則視為一公司對另一公司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不論該實質控制關係下之關係人屬自然人或法人,企業皆須揭露最終控制者之名稱。……,惟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未逾10% 為由而不予揭露。」認定被告王金章及呂素娥要求查核會計師將實質關係人合興公司及德台公司列為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之非關係人,惟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係民間團體,其所為有關會計財務相關問題之解釋函,係該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針對外界函詢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以解釋函方式發布,適時解答疑問或闡述適當之會計處理方法,爾後則視實際需要再另行制定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其解釋函之位階不僅在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後,更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尤非屬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祇有在不牴觸法令或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未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於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屬重大之交易,雖依前揭解釋函,謂若關係人與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間之交易,其所有關係人皆應予以揭露,俾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關係對企業之影響,並據以規範企業編製財務報告時仍應遵照上開解釋函辦理。惟鑒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係處於浮動性之狀態,其發布之程序未若法律、行政規則有依法公告、協商修改之程序,亦不似經該基金會選編制定發布為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嚴謹,已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本乎刑罰明確性原則,殊無據以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從而對此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重大之交易事項縱有未依前揭解釋函予以揭露之情形,祇須依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罰鍰為已足,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68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原審對此未查,逕以被告王金章及呂素娥要求查核會計師將實質關係人合興公司及德台公司列為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之非關係人,容有違誤。 ㈢被告王金章及呂素娥對此不服其提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撤銷改判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戊二㈠⒈):公訴人認被告王金章及呂素娥要求查核會計師將實質關係人合興公司及德台公司列為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之非關係人云云。惟查:力霸公司與德台公司及合興公司相互間,於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期間並無交易,又嘉食化公司與德台公司及合興公司相互間,於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期間內,除揭露尚有合興公司應收票據淨額92,420仟元外並無其他交易;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月30日()基秘字第141號行政函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 露』第2段第3項之規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實質關係,故企業以他人名義(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持有之股份,應依其實質判斷是否為該號公報所稱之關係人。若關係人與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間之交易,皆應予以揭露,俾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關係對企業之影響。所稱實質控制關係指直接或透過子公司間接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表決權,或對公司之表決權有實質影響力且依據法令或合約之規定,有能力主導企業經營及管理政策,例如公司對他公司持股雖未達50%,惟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則視為一公司對另一公司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不論該實質控制關係下之關係人屬自然人或法人,企業皆須揭露最終控制者之名稱。……,惟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未逾10%為由而不予揭露。」,惟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68 號裁判要旨所示,鑒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係處於浮動性之狀態,其發布之程序未若法律、行政規則有依法公告、協商修改之程序,亦不似經該基金會選編制定發布為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嚴謹,已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本乎刑罰明確性原則,殊無據以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從而對此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重大之交易事項縱有未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92)基秘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函予以揭露之情形,祇須依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罰鍰為已足,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呂素娥於92年後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雖與其轉任顧問後負責工作內容相同,然依被告郝麗麗、單思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被告呂素娥與其等有所接觸,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要求查核會計師將實質關係人合興公司及德台公司列為非關係人,況且被告並未負責掌管合興公司會計事務或參與合興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之大宗穀物交易,對於合興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之關係,亦難認定有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所為與公訴人認被告王金章及呂素娥要求查核會計師將合興公司及德台公司列為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之非關係人相當,仍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金章、呂素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玖)內線交易~T64; ~[JL];【上訴人:檢察官 被 告:王令一、李政家、曾武彥、郭立力、王婉華】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力霸起訴書第108-117頁): ⒈被告王又曾係財團法人王又曾基金會負責人,並以王又曾基金會代表身分,出任力霸公司董事及中華商銀常務董事,並透過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投資設立之連南等68家公司或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交叉持股之方式,實際控制力霸、嘉食化、中華商銀、友聯產險、亞太固網、力華票券及台莘、日安、佩亞、世湘、鑫營、金東等68家公司全盤業務。其中友聯產險部分,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分持有友聯產險21.5%及20.09%之股權,均為友聯產險之主要股東。另自董 監事結構分析,友聯產險董事除王又曾基金會外,如東長、力長、申隆、程星、申東等公司,均屬由王又曾實際掌控之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故友聯產險董監事與經營權實由王又曾所全盤掌握。另中華商銀董監事除王又曾基金會、友聯產險、嘉食化公司及嘉通公司外,如長湖公司、東嘉公司、英湘公司、申聯公司、聯森公司及東友公司等,均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轉投資設立、並無實際營運、且由王又曾實質掌控,故中華商銀亦係王又曾所全盤掌控,故王又曾實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及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前開力霸、嘉食化、中華商銀、友聯產險之股權結構,及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王令麟個人為力霸公司向交通銀行(現併入兆豐銀行)貸款案件擔任保證人金額達25億3,243萬5,000元,另為力霸、嘉食化及鑫營等公司授信案件負擔主從債權金額則為38億0,865萬8,000元;況中華商銀對嘉食化公司債權為16億5,000萬元,對力霸公司之債權為13億7,300萬元,故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倘有重大變化,對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及東森國際股票價格當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被告王令一為王又曾之子,係力霸公司董事及友聯產險之法人代表,且擔任嘉食化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友聯產險副董事長等職務;被告曾武彥則為嘉食化公司財務顧問,為實際主管嘉食化公司財務之高階經理人。以上二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禁止內線交易規範之內部人。其等明 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同法第171條,禁止投資者基於擔任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或基於 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 ⒉被告王令一、曾武彥均明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等39家關係企業,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辦法,於93年7月30日與債權銀行交通 銀行(併入兆豐銀行)等達成協商,協商內容為力霸集團積欠債權銀行中長期貸款分期還款,本金准予換票,且自93年9 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3年度分期繳納一定比率之借款 餘額。然因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等經營不善、財務窘迫,已無法履行93年7月30日所協商之還款條件,遂於95年8月4 日,王又曾委由被告王令一、曾武彥、力霸公司財務部財務處資深副總徐政雄、力霸公司財務顧問任佩珍、小嘉莘集團財務經理謝秋華等人,與兆豐銀行等23家銀行協商(下稱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並提出力霸公司及嘉莘公司等39家關聯公司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方案。自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後,被告王又曾、王令一、曾武彥與徐政雄、謝秋華等即不斷與各債權銀行磋商,徐政雄、曾武彥均曾多次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行庫協商上開95年度之展期降息方案,然迄95年11月15日,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仍要求力霸公司將所屬冬山水泥廠辦信託予兆豐銀行,方同意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降息展期方案,惟王又曾認為此舉將導致其他債權銀行比照處理,兩方協商破裂,兆豐銀行於95年11月15日確定拒絕力霸公司於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所提之展期降息方案。另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5年10月上旬間某日,即告知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拒絕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所提展期降息要求,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則至95年11月28日止,多次口頭告以需依約繳息還本方可能展期降息,從未同意嘉食化公司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所提展期降息要求。而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從未表示同意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中之力霸公司等所提出之展期降息方案。總計,兆豐銀行對力霸公司等債權金額達65億9,456萬 元、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對力霸與嘉食化公司債權總金額則為14億7,137萬4,000元、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力霸及嘉食化等債權總金額為7億6,548萬元、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權總金額則為5億5,700萬元。兆豐銀行等債權銀行既分別拒絕力霸公司等於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中所提出之展期降息要求,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確定非但無法按照93年間債權銀行協商結果繳納本息,隨時有可能因貸款利息逾期,遭往來銀行將前開訊息登錄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庫內,進而導致遭其他債權銀行對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假扣押之風險,故兆豐銀行等拒絕力霸公司等在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中提出之展期降息還款方案,勢必影響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調度,依據95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款之規定,當 屬其他涉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對公司股票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訊息。指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從未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 ⒊王又曾見主要債權銀行等均無法同意力霸集團等所提出之展期降息還款方案,遂於95年11月23日決意就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95年11月23日透過被告王令一委任葉大慧律師協助辦理重整程序並指示王金章、呂素娥分別負責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重整文件之準備。呂素娥旋即於隔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蒐集重整相關法規與個案資料並繕打聲請重整相關文件;王金章則委由力霸公司會計部協理黃宇琳、會計張淑惠協助整理繕打聲請重整相關文件資料。王金章、呂素娥完成力霸與嘉食化公司重整資料後,即分送王又曾及被告王令一審閱,經王又曾核定後,再由王金章及呂素娥轉予律師葉大慧修正,俟相關資料備妥後,王又曾即於95年12月28 日告知被告王令一及王金章、呂素娥等於翌日即95年12 月29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力霸與嘉食化2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而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及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依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第1項之規定,當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即96年1月2日前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王又曾與被告王令一卻刻意隱瞞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遲至96年1月4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⒋被告王令一明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二公司轉投資成立之關係企業嘉莘公司39家等於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向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計畫,已遭主要債權銀行兆豐銀行及其他往來行庫如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於95年11月15日前清楚拒絕,且王又曾早於95年11月23日決意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並開始進行準備工作,進而於95年12月29日16時30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力霸與嘉食化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及遭債權銀行拒絕降息展期還款要求等二事項,依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大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應於事實發生日2日內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整之重大 訊息,上開消息均屬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負面消息,消息一旦公布,勢必直接影響股權結構關係密切且互有債務保證關係之中華商銀、友聯產險及東森國際等公司之股價。詎被告王令一自主債權銀行拒絕展期降息之隔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月4日力霸與嘉食化公司召開記者會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公告前及從未公告主要債權銀行拒絕力霸公司等展期降息要求之重大訊息狀況下,陸續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投資部經理朱文祥,自其掌控之笙杰公司、令宇公司等法人設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證券帳戶,指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友聯產險及東森國際公司等股票,藉此以獲不公平規避上開股東跌價損失之不法利益。買賣股票詳如下述: ⑴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26日自笙杰公司帳戶以每股 4.31元均價賣出嘉食化公司股票865仟股。 ⑵95年12月19日至95年12月26日自笙杰公司帳戶以每股 6.43 元均價賣出友聯產險公司股票314仟股。 ⑶95年11月29日至95年12月1日自笙杰公司帳戶以每股 11.86元均價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1,757仟股。 ⑷95年12月27日至95年12月28日自令宇公司帳戶以每股 4.42元均價賣出嘉食化公司股票204仟股。 ⑸95年11月28日至95年12月1日自令宇公司帳戶以每股 6.24元均價賣出友聯產險公司股票218仟股。 ⑹95年12月29日自令宇公司帳戶以每股3.77元均價賣出中華商銀股票6仟股。 ⑺95年11月24日至95年11月29日自令宇公司帳戶以每股 11.63元均價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1,210仟股。 ⒌被告曾武彥為嘉食化公司實際掌管財務之經理人,因負責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後與各債權銀行洽商力霸公司等提出之展期降息還款方案,至遲於95年11月初,即知悉主要債權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現併入兆豐銀行)等均拒絕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在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提出之展期降息要求,且深知以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財力實無法支付95年度當支付之債務本息,且力霸與嘉食化公司一旦無法如期支付本息,將導致對友聯產險及中華商銀之財務均有重大影響,竟仍於95年12月20日,指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營業員李雲芳,以每股4.86元均價賣出力霸公司股票4仟股,及以每股4.14 元均價賣出嘉食化公司股票1仟股,以獲不公平規避上開股 票跌價損失之不法利益。 ⒍被告郭立力係嘉食化公司食品部副總經理,其於95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間某日,自被告王令一處獲悉力霸及嘉食化公 司進行聲請重整之準備,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稱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仍於95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即重整消息未公開前,利用其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臺中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分別以每股4.33元均價賣出嘉食化公司股票14.358仟股、以每股6.22元均價賣出友聯產險3.681仟股、以每股12.18元均價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1.591仟元,以獲不公平規避上 開股票跌價損失之不法利益。 ⒎被告李政家係力霸公司財務部資深副總經理,至遲於95年11月15日前,已自徐政雄處得知,力霸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拒絕接受力霸公司等於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中提出之降息展期還款要求,且徐政雄自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後與各債權銀行磋商並不順利,另王又曾亦無法同意兆豐銀行提出之將冬山水泥廠設定信託之要求,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知悉前開重大訊息後,先後於95年12月11日、同年月21日,以均價每股5.09元,賣出力霸公司股票共14仟股,以獲不公平規避上開股票跌價損失之不法利益。 ⒏被告王婉華係王又曾之秘書,於95年12月26日前一週內,自王金章處獲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正進行重整準備,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從前4款所示之人獲 悉消息之人,先後於95年12月26日及96年1月4日即於重整消息未公開前,利用其在元大證券及太平洋證券之帳戶及不知情之其母王吳玉蘭在太平洋證券之帳戶,分別以每股5.08元均價賣出力霸公司股票5.09仟股、每股4.14元均價賣出嘉食化公司股票43.555仟元、每股6.86元均價賣出友聯產險公司股票63仟股、每股11.55元均價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58仟 股及每股3.77元均價賣出中華商銀股票14仟股,以獲不公平規避上開5檔股票跌價損失之不法利益。 合計被告王令一藉此獲以不公平規避上開5檔股票跌價損失 之不法益為1,020萬9,927元,王婉華等人則獲不公平規避上開5檔股票跌價損失之不法利益為34萬元不等。因認被告王 令一、曾武彥、郭立力、李政家、王婉華分別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適時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王令一、李政家、曾武彥、郭立力、王婉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無非係以被告等供述及證人蕭雋媛、證人朱文祥、證人符捷先、證人黃宇琳、證人王金章、證人宮書芬、證人周玉燕、證人郭奕為、證人胡瑞芬、證人呂素娥、證人李淑玉、證人任佩珍、證人徐政雄、證人牟萍、證人劉配潛、證人張兆禎、證人連錦瓊、證人劉名瀚、證人馬立軍、證人王純協、證人趙俠聲、證人蘇怡鳳、證人洪妙芬、證人張慧文、證人劉自明、證人陳佩芳、證人黃鈺婷、證人何景澤、證人蔡順科、證人李文鶴、證人張雍政、證人方仲明、證人李金祥、證人孫華樓、證人張淑惠、證人溫機榮、證人陳石進、證人徐羽岑、證人蕭淑蓉、證人王霞雲、證人陳文棟證述,與力霸、嘉食化、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及東森國際等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表(95年12月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呂素娥電腦檔案列印畫面、黃宇琳95年11月27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與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原因及事實文件、力霸公司民事緊急處分聲請狀電腦列印畫面、黃宇琳95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與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嘉食化公司之用印申請單之申請事由、公開觀測站簽稿及96年1月4日嘉食化公司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內容、王令一筆記本、力霸公司緊急處分及重整民事聲請狀、嘉食化公司緊急處分及重整民事聲請狀、93年7月 30日及95年8月4日力霸集團與債權銀行進行紓困會議紀錄、金融機構對力霸與嘉食化公司授信一覽表、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與交通銀行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信函、兆豐銀行96年1月31日(96)兆銀營字第0157號函附93及95年度申請紓 困相關計畫說明與會議紀錄、力霸公司寄予兆豐銀行之信函與批示影本、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95年度清償本息說明、王令麟擔任力霸授信案金額說明、交通銀行中長期放款合約2份、承諾書1份、本票7張、中華開發、亞洲信託96年2月16日函、合庫自強分行96年2月14日函、兆豐票券96年2月15日函影本、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95年度公告重大訊息一覽表及自95年10月1日起公告重大訊息內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檢查局96年2月16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1月10日函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初 步分析意見書、該所股票交易綜合分析意見書、補充綜合意見分析書各一份、力華票券、日安公司、世湘公司、台莘公司、亞太固網、佩亞公司、金東公司、鑫營公司、令宇公司、笙杰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令一、李政家、曾武彥、郭立力、王婉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辯稱: ㈠被告李政家於本院辯稱: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徐政雄於95年9月至10月間二、三次私下與伊談到公司與兆豐銀 行團洽談紓困,並不順利,兆豐提出要求以冬山水泥廠辦理信託給兆豐銀行,但是王又曾不同意,所以洽辦不順利,但從來沒有提到有銀行團拒絕紓困的事情。伊於95年12月11日與92年12月21日分別出售力霸股票八張、六張,是因為減資後95年12月股票重新上市,每股價格達5元以上,遠超過過 去一、二年每股1-3元的價格,認為價錢不錯,所以就出售 ,並不是因為知道兆豐銀行團已經拒絕紓困而出售,如果是因為95年11月15日已經知道兆豐銀行拒絕紓困,應該會在95年11月15日儘速把股票全部售出,不會等到95年12月分二次出售,伊本來有50幾張,後來減資後只剩下8張等語。 ㈡被告郭立力於本院辯稱:伊是依據經驗法則賣掉股票,賣了嘉食化14張,伊原來有47張,因為力霸還有嘉食化每次減資後,股價會上揚,剛好當時股價上揚到4.75,伊就賣掉股票等語。 五、經查: 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3年7月30日與債權銀行交通銀行(併 入兆豐銀行)達成協議,力霸集團積欠債權本金准予換票,且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3年度分期繳納一定比率之借款餘額。兆豐銀行於95年11月15日確定拒絕力霸公司於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所提之展期降息方案,另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及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則於95年10月上旬間某日告知拒絕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度所提展期降息要求,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則至95年11月28日止,均未同意嘉食化公司95年度所提展期降息要求,總計兆豐銀行對力霸公司等債權金額達65 億9,456萬元、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對力霸與嘉食化公司債權總金額則為14億7,137萬4,000元、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力霸及嘉食化等債權總金額為7億6,548萬元、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權總金額則為5 億5,700萬元。另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期間被告王令一於⑴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26日自笙杰公司帳戶以每股4.31 元均價賣出嘉食化公司股票865仟股。⑵95年12月19日至95 年12月26日自笙杰公司帳戶以每股6.43元均價賣出友 聯產險公司股票314仟股。⑶95年11月29日至95年12月1日自笙杰公司帳戶以每股11.86元均價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1,757仟股。⑷95年12月27日至95年12月28日自令宇公司帳戶以每股4.42元均價賣出嘉食化公司股票204仟股。⑸95年11月 28日至95年12月1日自令宇公司帳戶以每股6.24元均價賣出 友聯產險公司股票218仟股。⑹95年12月29日自令宇公司帳 戶以每股3.77元均價賣出中華商銀股票6仟股。⑺95年11月 24日至95年11月29日自令宇公司帳戶以每股11.63元均價賣 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1,210仟股。被告曾武彥於95年12月20 日,指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營業員李雲芳,以每股4.86元均價賣出力霸公司股票4仟股,及以每 股4.14元均價賣出嘉食化公司股票1仟股;被告郭立力於95 年12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每股4.33元均價賣出嘉食化公司股票14.358仟股、以每股6.22元均價賣出友聯產險3.681仟股、以每股12.18元均價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1.591仟 元;被告李政家先後於95年12月11日、同年月21日,以均價每股5.09元,賣出力霸公司股票共14仟股;被告王婉華先後於95年12月26日及96年1月4日,分別以每股5.08元均價賣出力霸公司股票5.09仟股、每股4.14元均價賣出嘉食化公司股票43.555仟元、每股6.86元均價賣出友聯產險公司股票63仟股、每股11.55元均價賣出東森國際公司股票58仟股及每股 3.77元均價賣出中華商銀股票14仟股,此有有金融機構對力霸與嘉食化公司授信一覽表、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與交通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信函、兆豐銀行96年1月31日(96)兆銀營字第0157園函附93及95年度力霸公司申請紓困相關 計畫說明與會議紀錄、力霸公司寄予兆豐銀行之信函及兆豐銀行董事長蔡有才批示內容影本、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亞洲信託投資公司96年2月16日函、合作金庫自強分行96年2月14日函影本、力霸嘉食化公司重整聲請書、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債權銀行拒絕力霸集團展期降息之請求是否為內線交易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㈡力霸、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之重大消息成立日為何,茲分述如下: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依該法條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是內線交易規範之主體須為內部人或準內部人或訊息接受者,而構成要件除對於重大訊息未公開前買賣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外,尚須行為人買賣屬於自己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第1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2條之2第3 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權,指具備左列3款要件:「 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該他人所持有股權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額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合先敘明。 ㈠債權銀行拒絕力霸集團展期降息之請求是否為內線交易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⒈經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法條文義之論理解釋 以觀,此依法律規範之適用,必以發行股票公司發生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為前提,果無該等消息存在,則在論理上則當無內部人知悉之可能,自亦不生該法規適用之問題。本件兆豐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雖分別於95年11月間對於力霸集團提出債權展期降息請求之議案予以否決。然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3年7月30日與債權銀行交通銀行(併入兆豐銀行 )達成協議,力霸集團積欠債權本金准予換票,分期繳納一定比率之借款餘額之期限96年8月31日尚未屆至;且當時力 霸及嘉食化公司並未因兆豐銀行等拒絕降息展期決議而立即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等情事,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11月間所開立之票據仍依約兌現,自難以債權銀行拒絕力霸集團降息展延期限要求即認此對公司股票價額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⒉此外,本件被告所處分之股票分別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及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而依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及東森國際公司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顯示,各公司所持有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股權,分別為①友聯產險持有力霸公司1.43%;持有嘉食化公司1.5%②中華商銀及東森國際並無持有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股權。換言之,友聯產險所持有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股權甚微,對於所轉投資之公司縱有重大影響財務之訊息,亦不足以造成友聯產險之財務、業務有何重大改變,而中華商銀及東森國際因未持有力霸、嘉食化公司股權,即便力霸、嘉食化公司因債權銀行未通過降息暨展期清償決議,仍不足以影響中華商銀及東森國際公司之股價。 ㈡力霸、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之重大消息成立日為何: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司重整係屬重大消息;復按同辦法第4條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 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末按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 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為」。是公司重整此一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為董事會決議日,故重整之重大消息之認定,係以重整經董事會決議為前提,如有關上市公司之重整未經董事會決議,則無重整之可言,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規範上所稱之上市公司之重大消息(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之董事會決議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為95年12月29日,是依規定原應以95年12月29日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日,惟因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均無實際召開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均為紀錄人員事先將議案內容繕打後,送交相關董監事簽名,而相關董監事僅配合王又曾指示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是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係由王又曾實際掌控並以其決策作為公司營運方向,此據王金章於原審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申請重整董事會紀錄是會計處這邊打好了,董事會紀錄是我叫我下面的一個經理黃宇琳打的,打好後交給王又曾,王又曾在隔天中午把會議紀錄交還給我們要我們加上當天的日期,因為我們給他時,會議紀錄並沒有日期,他叫我們不要打日期進去,隔天王又曾就叫我跟嘉食化呂素娥進去辦公室,叫我們將會議紀錄的日期打十二月二十九日再交給符捷先。事實上有無開會,因為我沒有列席,所以我不知道有無開。當時我請黃宇琳打的是一個會議的議程,第二天日期押上去以後,才改成會議紀錄,實際上董事會並沒有召開。」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4頁反面以下)在卷。證人呂素娥於96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年12月29日之會議紀錄這是之前王又曾就向我及王金章說過,他要我們先將會議紀錄日期放空。因為重整案要董事會通過,王又曾指示董事會要跟送件日期在同一天,我也有向王又曾報告,董事會通過後,公開觀測站要輸入訊息,而且要開記者會,所以王又曾才要我把日期先空著。(問:嘉食化董事會議紀錄何時打好的?)之前就給王又曾看過了,日期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編號032偵查卷第720頁以下)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聲請重整及是否確實付諸執行之決策者應為王又曾無誤,且依前揭論述,力霸、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重大消息成立日,應為王又曾決定作成聲請重整決定時,即95年12月28日,此由證人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是二十九日,中午的資金調度會議,你是不是聽到有人說力霸有計畫要重整?)中午的是財務會議,我們最後一次的中午財務會議,老闆才告訴我公司要重整。」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85頁以下)亦可佐證。換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確實向法院聲請重整,最後決策者實為王又曾,於此之前所為之準備行為(包含擬定重整計畫書、向律師洽談重整相關事宜等),僅為遂行、便利聲請重整之事前準備工作,至於是否即得認定力霸、嘉食化公司必然聲請重整,尚有疑義。再者,依證人王金章於原審97年7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王又曾於95年12月29日中午指定確定重整案送件時間前,我與呂素娥一直都在懷疑不會送重整案件,我們2人私下有 討論如果要送重整,也要等農曆年後,因為年關將到,且12月是水泥部發貨最好的月份,也是衣蝶百貨業績最好的時候,而王又曾決定95年12月29日送件,出乎我意料之外」等語(見原審內線交易筆錄卷㈠第39頁以下)在卷;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7年7月30日審理時亦證述:「95年11月23日我引薦 王又曾與葉大慧律師見面,王又曾並未告訴葉大慧律師要重整,王又曾是問葉大慧律師有沒有承辦重整案件的經驗並徵詢關於重整的法律要件,當時我以為王又曾只想瞭解重整的事情,並未談及重整的具體時程,且我與徐政雄到95年12月27日、28日都還在與銀行接洽,希望銀行能同意紓困方案,且當時王又曾還計畫出售力霸店及桃園大湳土地以解決財務困境,王又曾是在95年12月28日下午告訴我確定嘉食化公司進行重整」等語(見原審審內線交易筆錄卷㈠第36頁以下)在卷;徐政雄於96年2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力霸嘉食化公司重整過程中重整之財務規劃,我沒有負責重整,我也是直到95年12月28日在王又曾所召開的中午財務會報上,他親口說明兩家公司要重整之事,在此之前,我沒有負責任何重整的規劃,我也不知情。」等語(見原審編號第009偵 查卷第228頁以下)。足見,力霸、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事 宜,非待王又曾親自決定,並指示相關人員將重整計畫書送交法院辦理重整聲請前,自難認定力霸、嘉食化公司確有聲請重整之重大消息存在,而王又曾於95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進行相關重整研議,並未表示即決意就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實係於95年12月28日下午始作出最後聲請重整之重大決定,故於此之前所為之股票交易行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要件不符無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95年第3季財務報告附註中其他重大 期後事項內虛偽記載:「㈣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等語,(參見力霸公司95年第3季 財務報告第60頁、嘉食化公司95年第3季財務報告第53、54 頁),顯然隱匿上開降息展期方案需經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同意之生效要件,形成債權銀行已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僅未完成簽報程序之假象,該不實財報內容已誤導使用財報之廣大投資人,自不得以該財報內容取代公告債權銀行拒絕降息展期方案之重大消息。是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所提95年度降息展期方案,至遲於95年11月15日經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拒絕時,即確定無法生效,債權銀行拒絕降息展期方案係屬依法應公告申報之重大消息。 ㈡王又曾見主要債權銀行兆豐銀行等均無法同意力霸集團所提出之降息展期還款方案,遂於95年11月23日透過王令一委任葉大慧律師協助辦理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重整程序,並指示王金章、呂素娥分別負責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重整文件之準備,呂素娥旋即於95年11月24日起蒐集重整相關法規與個案資料並繕打聲請重整相關文件,王金章、呂素娥準備之重整文件前後多次經王又曾修改確認後,再轉交葉大慧律師於95年12月28日擬定重整聲請狀,王又曾始於95年12月28日指示於翌日即95年12月29日送件向法院聲請重整,自95年11月24日呂素娥開始準備重整文件起,至95年12月28日律師擬定重整聲請狀止,王又曾未曾表示要暫停準備重整程序,且要求參與重整程序人員應保密等情,業據王令一、王金章、呂素娥供述在卷,並有王令一筆記本(證明王又曾於95年11月23日透過王令一委任葉大慧律師協助辦理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重整程序)、呂素娥電腦檔案列印畫面(證明呂素娥自95年11月24日起,在網際網路查詢重整相關法律及公司個案,呂素娥於12月20日將嘉食化公司資料E-MAIL給葉大慧律師,葉大慧於95年12月28日將嘉食化公司民事重整聲請狀E-MAIL給呂素娥)、黃宇琳95年11月27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與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原因及事實文件(證明呂素娥於95年11月27日前已先行製作完成嘉食化聲請重整原因與事實之文件,並於該日E-MAIL予黃宇琳參考)、力霸公司民事緊急處分聲請狀電腦列印畫面(證明95年12月28日該聲請狀已製作完成)、黃宇琳95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與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證明呂素娥e-mail予黃宇琳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嘉食化公司之用印申請單之申請事由附卷佐證,可見王又曾於95年11月23日,即決意向法院聲請重整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並著手辦理重整相關事宜,期間歷經法律諮詢、蒐集個案資料、繕打聲請文件等辦理重整之相關作業,始於95年12月29日送件向法院聲請重整。 ㈢因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為友聯產險之主要股東、中華商銀對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債權合計逾30億元、王令麟個人為力霸公司向交通銀行(已併入兆豐銀行)貸款案件擔任保證人金額達25億3,243萬5,000元,且為力霸、嘉食化及起訴書附表甲一所示鑫營等公司授信案件負擔主從債務金額則為38億895萬8,000元,故上開㈠、㈡所述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及東森國際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㈣被告王令一部分: 王令一為令宇、笙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據令宇、笙杰公司資本結構變動及董監事之組成與更替情形,足認令宇、笙杰公司之資金、董監事及業務經營完全受王令一所控制。本件王令一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投資部經理朱文祥,自其掌控之笙杰公司、令宇公司下單買賣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友聯產險及東森國際公司等股票,堪認王令一就笙杰公司、令宇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而得直接命令朱文祥為股票交易,且王令一控制令宇、笙杰公司之資金,並自承本件股票交易所得用以清償自己向朋友之借貸(參見033卷第959頁王令一96年2月1日偵訊筆錄、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可見王令一掌握令宇、笙杰公司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且賣出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王令一本人,核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股票」之三項要件相符。又王令一於95年11月15日知悉力霸集團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拒絕降息展期方案,影響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能否繼續經營,於95年11月23日知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著手辦理重整事宜,債權銀行拒絕降息展期方案與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辦理重整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之重大消息,且該等力霸公司及嘉 食化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消息,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及東森國際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王令一竟仍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東森國際股票,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 ㈤被告李政家部分: 依被告李政家之供述及證人徐政雄之證述(參見原審96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034卷第166至171頁原審96年2月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見李政家至遲於95年11月15日前,已自徐政雄處得知,力霸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拒絕接受力霸公司等於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中提出之降息展期還款要求,且徐政雄自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後與各債權銀行磋商並不順利,另王又曾亦無法同意兆豐銀行提出之將冬山水泥廠設定信託之要求,李政家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5款所稱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債權銀行拒絕降息展期方案之重大訊息,竟仍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力霸公司股票,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 ㈥被告曾武彥部分: 被告曾武彥擔任嘉食化公司財務經理人,因負責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後與各債權銀行洽商力霸公司等提出之展期降息還款方案,至遲於95年11月間,即知悉主要債權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開發銀行等均拒絕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在95年度債權銀行會議提出之展期降息要求,且深知以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財力實無法支付95年度當支付之債務本息,竟仍於債權銀行拒絕降息展期方案此重大訊息未公開前之95年12月20日,賣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股票,買賣詳情參見起訴書附表甲十一編號6.12,且被告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處罰。 ㈦被告郭立力部分: 依證人王令一之證述:郭立力是嘉食化公司的副總經理,郭立力每禮拜一、二會到臺北公司,其他時間在嘉食化台中廠辦公,我應該是95年11月23日過後約95年11月27、28日或是95年12月4、5日告訴郭立力公司可能重整(參見034卷第914至923頁96年2月1日調查筆錄,034卷第166至171頁96年2月 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故被告郭立力於95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間某日,自王令一處獲悉力霸及嘉食化公司進行聲請 重整之準備,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竟於95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 20日重整消息未公開前,賣出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 ㈧被告王婉華部分: 查被告王婉華既自承王金章告知面見王又曾係為辦理力霸、嘉食化公司重整事宜(參見原審9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王金章亦具體證述於95年12月29日聲請重整送件前一週告知王婉華正在辦理力霸、嘉食化公司重整事宜(參見034卷第147至151頁96年2月13日調查筆錄,034卷第152至153頁96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王婉華於95年12月29日前一週時,自王金章處獲悉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正辦理重整事宜,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竟先後於95年12月26日 及96年1月4日即於重整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利用自己及其母王吳玉蘭證券帳戶賣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中華商銀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其中王婉華利用王吳玉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部分,依據上開034卷 第77至78頁王婉華96年2月9日調訊筆錄所述,可見王婉華對王吳玉蘭證券帳戶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王婉華並掌控王吳玉蘭證券帳戶資金來源且該帳戶股票交易損益亦歸屬王婉華等情,核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三項要件相符。王婉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 八、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縱使債權銀行拒絕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請求,亦僅表示力霸、嘉食化公司仍需依照93年7月30日所協商之還款條件 履約,並無改變現有財務狀況,力霸、嘉食化公司對於債權銀行之債務,仍依舊維持原先所積欠之金額,仍須依照原有還款條件履行還款約定,而力霸、嘉食化公司於該時期所開立之票據亦無因債權銀行拒絕降息展延而導致存款不足或未予兌現、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等情事發生。此外,證人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說九十五年十一月中以後,確定銀行團的紓困無法展期,所以你是確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以後就沒有辦法展期?)只是他們不同意,我們繼續在談。一直到最後我們發生問題的前一天,我還在繼續談。(問:如果一直談都沒有結果的話,力霸集團的財務運作是否能夠週轉的過去?)其實只要我們讓步就可以了,因為兆豐銀行要我們辦理水泥廠信託,只是老闆王又曾先生不同意,所以談不攏,但是還是繼續在談。」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85頁以下)在卷;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7年7 月30日審理時亦證述:「我與徐政雄到95年12月27日、28日都還在與銀行接洽,希望銀行能同意紓困方案,且當時王又曾還計畫出售力霸店及桃園大湳土地以解決財務困境,王又曾是在95年12月28日下午告訴我確定嘉食化公司進行重整」等語(見原審審內線交易筆錄卷㈠第36頁以下)在卷。足見,力霸、嘉食化公司雖經債權銀行於95年11月15日確定拒絕降息暨展延期限,然於拒絕確定後並未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立即陷入危機,王又曾仍於事後積極指派王令一、徐政雄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計畫出售力霸集團現有資產以換取資金,即力霸、嘉食化公司並無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等情事發生,其財務狀況尚非完全無轉寰餘地。 ㈢又有關力霸、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事宜,王又曾雖於95年11月23日起即透過王令一委任葉大慧律師協助辦理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重整程序,並指示王金章、呂素娥分別負責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重整文件之準備,然依前揭王令一、徐政雄、王金章之供述可知,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事宜實至95年12月28日下午始由王又曾最後確定,並指示於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於此之前,王又曾仍指示所屬人員積極與各債權銀行洽談,各相關人員亦透過各種管道與債權銀行洽商降息暨展延期限,並無絲毫放棄協商之可能,就此實難認定王又曾於當下即有意透過重整程序以解決目前之窘境。另王又曾於95年11月23日雖透過王令一介紹葉大慧律師,然此亦僅為瞭解重整相關程序為何,嗣後指示所屬人員進行相關重整準備工作,同為事前預防性之準備工作,倘非各種轉寰餘地均無法順遂時,自無選擇重整一途,就此亦難以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進行重整相關準備工作,即認定力霸、嘉食化公司勢必選擇進行重整,甚而推定王又曾於指示進行準備工作當時即謂重整確定之日,更無以事後力霸、嘉食化公司確實進行重整程序,即將事前之準備期間認定為重大消息之日。 ㈣另被告王令一將令宇公司、笙杰公司所持有股票賣出之行為,因所處分之股票包含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及東森國際,而該等股票價格既不因力霸、嘉食化公司重大消息公布與否而有所影響,業如前述,則處分該等股票,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要件不符。另公訴人雖指出中華商銀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債權合計逾30億元,倘若力霸、嘉食化公司發生重大消息時,勢必影響中華商銀股價,然而中華商銀於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中顯示,並未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持有股權,其對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債權應屬授信貸款債權,對此授信債權之放款,依一般社會常情,於符合銀行審慎評估授信條件下,應已徵得十足擔保品作為債權之確保,對此社會投資大眾當無以中華商銀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放款債權過高,作為其評估考量股價之依據,自不得以事後力霸、嘉食化公司可能無法依約清償該等債權,過度考量投資大眾評估影響股價之依據。且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笙杰公司、令宇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友聯產險及東森國際公司股權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被告王令一,此即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股權要件不符,尚難遽認笙杰公司、令宇公司之帳戶係被告王令一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他人名義之帳戶,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已不符。 ㈤又被告李政家、曾武彥賣出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之行為,依前開論述,遭債權銀行拒絕降息暨展延期限既非屬重大消息,自無內線交易規範之適用。且當時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並未因兆豐銀行等拒絕降息展期決議而立即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等情事,縱被告李政家、曾武彥知悉債權銀行會議決議進行情形,惟本件於王又曾決定在95年12月28日提出力霸、嘉食化公司重整聲請前並無重大訊息之成立,自難認被告李政家於95年12月11日、12月21日出賣力霸公司股票共14張及被告曾武彥於12月20日出售力霸股票4張及嘉食化公司股票1張有何不法,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未合。 ㈥另被告郭立力出售友聯、東森國際股票部分,因該等股票並未因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重整而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另就被告郭立力出售嘉食化公司股票部分,雖證人王令一證述曾告知被告郭立力可能重整之消息,然而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重整最後決策權限在於王又曾一人,於此之前王令一所為之告知,應屬揣測之詞,尚非確實之訊息,況且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7年7月30日審理時證稱:「是郭立力來公司報告 事情,我順口跟他提一下可能會重整,希望他把公司經營下去,95年11月23日我引薦王又曾與葉大慧律師見面,王又曾並未告訴葉大慧律師要重整,王又曾是問葉大慧律師有沒有承辦重整案件的經驗並徵詢關於重整的法律要件,當時我以為王又曾只想瞭解重整的事情,並未談及重整的具體時程,且我與徐政雄到95年12月27日、28日都還在與銀行接洽,希望銀行能同意紓困方案,且當時王又曾還計畫出售力霸店及桃園大湳土地以解決財務困境,王又曾是在95年12月28日下午告訴我確定嘉食化公司進行重整」等語(見原審審內線交易筆錄卷㈠第36頁以下)。顯見,證人王令一於力霸、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前,尚積極與債權銀行洽談,希望銀行能同意紓困,對此當無同時希望銀行能同意紓困方面,一方面又確定力霸、嘉食化公司必須進入重整之可能,況且王又曾係於95年12月28日下午始作出聲請重整之決定,而被告郭立力係於95年12月26日始臨時被指派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且嘉食化司95年12月29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堪認被告郭立力於該重整重大消息成立時,並不知嘉食化公司確定要聲請重整之相關訊息,是被告郭立力亦顯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第5款所稱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並不符合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構成要件,所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 ㈦另被告王婉華所出售之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及東森國際股票,依前揭所述,出售該等股票非屬內線交易所規範,另出售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王婉華構成內線交易,無非係以被告自王金章處得知力霸、嘉食化公司重整之消息,然依證人王金章於97年7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95年12月29日要送重整案之前,大概在26日中午左右,我把王又曾指示的重整修改資料送去給王又曾,呂素娥也是跟我一起進去的,出來時,因為那天資料很多又很忙,王婉華無意間問我,你們在忙什麼,我就順口回答他,在忙重整的資料整理,也沒有多停留,就回到辦公室,在96年12月29 日以後,王婉華也沒有向我追問力霸、嘉食化公司的重 整進度,在王又曾於95年12月29日中午指定確定重整案送件時間前,我與呂素娥一直都在懷疑不會送重整案件」等語(見原審審內線交易筆錄卷㈠第39頁以下)。足見,證人王金章僅單純告知被告王婉華伊在忙重整事宜,並無明確告知何家公司重整及提出重整之時間,且被告王婉華於事後亦未曾繼續追問力霸、嘉食化公司重整進度,是被告王婉華顯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第5款所稱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 消息之人,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構成要件,所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 ㈧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令一、李政家、曾武彥、郭立力、王婉華有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T80[J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T64;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第五冊》  會計師查核簽證不實 ~T80[JM];目錄~T64; (壹)亞太固網部分........................1 (貳)力霸、嘉食化公司部分..............231 ~T80[JM];會計師查核簽證不實~T64; ~[JL];《壹:亞太固網部分》 【上訴人 即被告:郝麗麗】 事 實 王又曾於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稱: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固網)89年5月成立時擔任董事 長,於91年12月20日後改由王金世英掛名擔任,王又曾改擔任常務董事,亞太固網之財務、業務、人事全由王又曾實際掌控;陳明海則為亞太固網董事兼任財務經理,93年2月17日王又曾透過 阮呂芳周會計師介紹,聘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之郝麗麗會計師接替單思達會計師,受託執行亞太固網財報之查核簽證工作,並於93年5月21日亞太固網第2屆第4次董事會議承認自93年2月25日起聘請郝麗麗負責辦理亞太固網92年至94年之財務報表及稅務申報查核簽證工作。郝麗麗受託執行亞太固網財報簽證工作,卻為下列不實之查核簽證,茲分述如下: 一、郝麗麗查核簽證亞太固網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部分: 會計師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且肩負社會公益責任之專門職業;其專業著重於保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又會計師法於91年5月14日修正之第8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 亦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又該規則第22及23條亦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郝麗麗受託查核亞太固網92、93、94之年度財務報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相關規定進行查核。惟郝麗麗明知王又曾利用亞太固網向力霸集團小公司購買公司債、亞太固網給予關係人及工商同業短期資金融通及亞太固網向關係人出售大宗物資等項交易掏空亞太固網,該交易對象均為王又曾所掌控之小公司,其本質係屬關係人之資金貸與,詎郝麗麗為圖獲取高額會計師簽證費,竟基於違背其職務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依陳明海所傳遞王又曾之指示,全力配合掩飾王又曾等在財務報表上作假之行為,於執行查核簽證時,將不實查核意見,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查核報告上,又據其查核亞太固網92、93、94年度財務報表所為查核工作底稿顯示,郝麗麗於查核前述重大交易所生之下列各年度列示科目餘額時,在備抵呆帳、資產評價、債權保全、函證、實地盤點及關係人交易等查核程序上重大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等相關規定,郝麗麗違背職務於查核文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依年報先後,分述如下: ㈠亞太固網92年年報- ⒈科目代號:11-111-短期投資淨額,帳列金額:16億2,220萬2,000元,該科目明細包含:投資公司債:10億5,000萬元及債券型基金:1億1,938萬2,000元,郝麗麗對亞太固網向小 公司購買公司債(起訴書戊㈡⒊部分)之投資公司債:10億5,000萬元部分查核,在資產評價、債權保全、函證、實 地盤點及關係人交易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⒉科目代號:1132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帳列金額:22億7,600萬元,郝麗麗對亞太固網給予關係人短期資金融通(起訴書戊㈡⒈部分)之其他應收票據部分查核,在備抵呆帳、債權保全及函證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⒊科目代號:116-117其他應收款淨額,帳列金額:19億1,302萬8,000元,該科目明細包含:應收利息(含關係人):1億2,583萬5,000元,應收退稅款:4億1,401萬3,000元,其他 應收票據:12億5,200萬元,其他:1億2,118萬元,郝麗麗 對亞太固網給予工商同業短期資金融通(起訴書戊㈡⒈部分)之其他應收票據:12億5,200萬元部分查核,在備抵呆 帳、債權保全、函證及關係人交易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⒋科目代號:1422長期債權投資,帳列金額:90億3,000萬元 ,郝麗麗對亞太固網向小公司購買公司債(起訴書戊㈡⒊部分)長期債權投資部分查核,在資產評價、債權保全、函證、實地盤點及關係人交易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⒌合計郝麗麗對於亞太固網92年年報帳列金額:136億800萬元(占亞太總資產20%)部分資產科目評價之查核,在備抵呆帳、資產評價、債權保全、函證、實地盤點及關係人交易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㈡亞太固網93年年報- ⒈科目代號:1122其他應收票據,帳列金額:7億6,800萬元,郝麗麗對亞太固網給予工商同業短期資金融通(起訴書戊㈡⒈部分)之其他應收票據部分查核,在備抵呆帳、債權保全、函證及關係人交易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⒉科目代號:1132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帳列金額:45億6,731萬7,000元,郝麗麗對亞太固網給予關係人短期資金融通 (起訴書戊㈡⒈部分)之其他應收票據部分查核,在備抵呆帳、債權保全及函證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⒊科目代號:1422長期債權投資,帳列金額:100億8,000萬元,郝麗麗對亞太固網向小公司購買公司債(起訴書戊㈡⒊部分)長期債權投資部分查核,在資產評價、債權保全、函證、實地盤點及關係人交易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⒋合計郝麗麗對於亞太固網93年年報帳列金額:155億1,788萬1,000元(占亞太固網總資產23%)部分資產科目評價之查 核,在備抵呆帳、資產評價、債權保全、函證、實地盤點及關係人交易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㈢亞太固網94年年報- ⒈科目代號:1131應收票據-關係人,帳列金額:16億9,665萬2,000元,該科目明細包含:亞太行動:7億9,704萬元,友 台:4億7,583萬元,力長:4億1,582萬元,其他:795萬8,000元,郝麗麗對亞太固網向友台:4億7,583萬元及力長:4 億1,582萬元等出售大宗物資所得(起訴書戊㈡⒌部分) 之應收票據部分查核,在備抵呆帳、債權保全及函證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⒉科目代號:1132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帳列金額:54億9,578萬1,000元,郝麗麗對亞太固網給予關係人短期資金融通 (起訴書戊㈡⒈部分)之其他應收票據部分查核,在備抵呆帳、債權保全及函證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⒊科目代號:1180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帳列金額:23億5,113萬4,000元,該科目明細包含:應收利息:3,607萬9,000元 ,宏森國際:4億8,800萬元,鼎森國際:3億700萬元,亞太行動:15億1,853萬9,000元,其他:151萬6,000元,郝麗麗對亞太固網向宏森國際:4億8,800萬元及鼎森國際:3億700萬元等應收資金融通款項部分(起訴書戊㈡⒌部分)查核,在備抵呆帳、債權保全、函證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⒋科目代號:1422長期債權投資,帳列金額:100億8000萬元 ,郝麗麗對亞太固網向小公司購買公司債(起訴書戊㈡⒊部分)長期債權投資部分查核,在資產評價、債權保全、函證、實地盤點及關係人交易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⒌合計郝麗麗對於亞太固網94年年報帳列金額:172億6,243萬1,000元(占亞太固網總資產25.6%)部分資產科目評價之 查核,在備抵呆帳、資產評價、債權保全、函證、實地盤點及關係人交易等查核程序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 二、郝麗麗配合王又曾出具保留意見部分: ㈠亞太固網資本額達656億餘元,股東人數眾多,諸多股東為 保障權益,極力要求公開發行;王又曾為避免公開發行,公司受到主管機關監督、查核,屆時前述挪用掏空公司資產問題將會曝光;王又曾不願亞太固網公開發行,然礙於股東及其他非力霸集團董事(即外部董事)強烈要求,遂在93 年2月11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決議通過申請辦理公開發行,並聘請郝麗麗負責辦理亞太固網財務報告及稅務申報查核簽證工作,以進行申請公開發行。 ㈡王又曾本應依先前於董事會報告之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時程表,向證期局提出補辦公開發行之申報;然王又曾卻找理由搪塞外部董事及股東,以掩飾其不願且實際上未進行亞太固網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之事;適逢94年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關於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開始適用,經與阮呂芳周(另據起訴)討論後,決定利用此35號公報規定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7條規定:「依本法第42條及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其經王又曾透過阮呂芳周及陳明海分別轉告郝麗麗後,由王又曾方面安排專家陸小姐(未據起訴)撰寫,而形式上由侯友杉證券分析師掛名於94年9月27日出具預測基礎不一 致及引用數據有誤之虛偽不實之資產使用價值評估報告書,再藉由郝麗麗於查核亞太固網94年度財務報表時,違背其職務上應遵守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關於專家報告採用之查核程序,賡續前開違背職務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查核時未評估專家報告所用之假設是否前後一致,亦未瞭解該等假設是否適當,且明知台鐵管溝權之價值並無實際減損,竟配合王又曾之指示,逕自以專家報告作為台鐵管溝權價值減損之唯一依據,未能適當查核台鐵管溝權之實際價值,使得亞太固網依該專家報告意見認列鉅額台鐵管溝權價值減損,郝麗麗即依亞太固網財務人員自行編製的資產減損評估比較表,藉此配合王又曾於亞太固網94年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一方面使王又曾達到藉此搪塞外部董事及股東之目的,另方面使亞太固網無法公開發行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及全體股東權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就事實一郝麗麗查核簽證亞太固網違反相關規定部分: 力霸起訴書第101至102頁及105頁至107頁;原審力霸及嘉食化判決書第84至91頁及第94至97頁。 ㈡就事實二郝麗麗配合王又曾出具保留意見部分: 力霸起訴書第105頁及第107頁;原審力霸及嘉食化判決書第91至94頁。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郝麗麗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稱部分: ㈠事實一郝麗麗查核簽證亞太固網違反相關規定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郝麗麗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①陳明海未曾對伊聲稱其雇主王又曾「不法」且未對伊提及資金遭不法挪用之相關情形。 ②伊查核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中備扺呆帳之會計估計,是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確實評估前期帳款回收情形予以計提。 ③查核程序只要底稿中確有記載查核程序之執行,伊已將評估備抵呆帳之軌跡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敘明,即不應推論於查核報告中為虛偽記載。 ④伊嚴謹看待公司管理階層就短期借款、公司債、預付款、黃豆款等債權應取具足額擔保之保全措施。 ⑤伊於查核亞太固網之相關投資時,有遵循所屬事務所依審計準則公報所制訂之查核程序查核。 ⑥是否係屬亞太固網之關係人,應檢視其與亞太固網之關係,而非從力霸、嘉食化之關係予以一概而論。由於亞太固網之董監事人數及其交易相對人皆甚為眾多,且交易相對人之查核係採取抽查方式,故於比對過程中,難免會有些許之遺漏,此即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3條所稱「查核人員未必能發現受查者之全部關係人或關係人交易」之意旨。 ⑦有關亞太固網公司之黃豆買賣,伊查核94年度年報時,因為上開黃豆買賣交易於94年下半年剛發生,支票之票載日又係在次年二、三月,查核當時無任何跡象得以認定該等交易有何異常,或支票到期有不兌現之可能。且查核當時,上開交易進、銷貨皆已完成,並無庫存可供盤點,惟業經就該二筆交易相關憑證如:開立發票、營業稅401申報表等予以查對 ,並函證交易對象以確認債權之存在性。審計查核工作,其查核程序非專為偵知舞弊所設計。無論黃豆交易或資金貸予他人情事皆係公司之作為,會計師查核交易之發生、認列、衡量與揭露,但並不涉及查核交易是否應發生云云。 ㈡事實二郝麗麗配合王又曾出具保留意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郝麗麗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①伊對受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就「資產減損之損失」未予認列入帳,而認為該情事已重大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上開公報「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35條之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當無疑義,亞太固網公司既然拒絕認列損失,則不論係由何人擔任簽證會計師,依法均應出具保留意見,提醒報表使用者知悉此一重大違反之情事,以盡其簽證之職責。 ②原判決指稱伊確如陳明海證述,最後有接受王又曾、阮呂芳周建議而同意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云云,惟陳明海於原審中亦明白證述,其並未注意到阮呂芳周與郝麗麗會計師之談話內容,其是以結果來判斷伊有無配合。 ③無論「是否補辦公開發行」或「是否應將評估資產減損損失認列入帳」,首先皆須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此議題始得進行或更新財報,無論更新財報或辦理公開發行,皆為公司治理事項,其權與責均在董事會,自從伊查核該公司94年半年報而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後,歷經該半年報、94年度年報、95年度半年報,均未見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會將上述二議題於94年、95年度之任何一屆次董事會中提出討論云云。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㈠郝麗麗查核簽證亞太固網違反相關規定部分: 經查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92年至94年工作底稿所載事實一所列科目之查核軌跡,整理列示如下: ⒈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92年年報之工作底稿: ①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查核程序表,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明細B表,短期投資查核程序表,基金及長期投資查核程序表。 (見附件甲玖)。 ②底稿編號:B-10,針對應收票據查核說明: ⑴應收票據經核與帳載尚無不符。(明細計B-15至B-19) ⑵應收票據期後沖轉(詳B-15至B-19)。 ⑶應收票據經發函詢証(詳B-50)。 ⑷應收票據中屬關係企業借款者(同業往來)明細 (詳B-152/4),其中部分同業一次開立之應付利息票據虛估應收票據及暫收款者亦擬對沖。 ⑸調整分錄,將應收票據(0000000000)分別重分類為其他應收款(125261)、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0000000000 )、其他應收票據-非關係人(0000000000)及暫收款( 00000000)等科目。 ⑹關係企業借款之揭露詳O-13之說明。會計師查核結論:除重分類分錄外尚屬合理。(見附件甲玖) ③底稿編號:B-15,應收票據分為一般35億7,104萬9,107元(B-15)+帳單607萬5,890元(B-16)+自營商367萬5,000元(B-17)+經銷商5,532元(B-18)+國內同業4,803元(B-19),底稿B-15為亞太固網給予關係人及工商同業短期資金融通之應收票據明細帳,經會計師核算與帳載相符,會計師並為期後收款查核(詳見利潤中心及內文欄),查核金額計7 億3,519萬3,611元占科目餘額35億7,104萬9,107元之20.59% 。(見附件甲玖)。 ④底稿編號:B-50,應收票據函證彙總表,採抽查方式向力霸等16家公司發函詢証應收票據餘額,發函比例80.93%,並收回申東公司等10份詢証回函,底稿編號分別為B-51至B-59及B62。(見附件甲玖)。 ⑤底稿編號:B-180,備抵呆帳評價,財務簽證查核項目2.期 末餘額評估,其他應收票據-非關係人,期末帳列應收款金 額15億300萬元,提列百分比0.00%,無應提列備抵呆帳金額,詳見底稿編號O-14;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期末帳列應 收款金額20億3,017萬4,138元,提列百分比0.00%,無應提 列備抵呆帳金額,詳見底稿編號O-13。(見附件甲玖)。⑥底稿編號O-15(查核底稿中並無編號O-13及O-14之底稿,相 關查核內容見於O-15及O-16中),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查核說明: ⑴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係由應收票據重分類而來,詳B-10 ,其明細如下: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本金22億7,600萬元,利息(已實現)504萬8,877元,合計22億8,104萬8,877元;其他應收票據-非關係人,本金12億5,200萬元。 ⑵其他應收票據均係屬關係企業借款,其借款最高、期末餘額、利率及期末應收利息詳O-15,利息收入明細詳客戶提供之利息收入調節表。 ⑶受查公司對關係企業之借款,除東森媒體按8.4%計算利息外,其餘皆為4%。 ⑷經發函詢証,回函情形詳B-50。會計師查核結論:尚屬合理。(見附件甲玖)。 ⑦底稿編號O-16,其他應收票據-非關係人,底稿編號O-15 1/2短期借款明細表,短期借款所得之其他應收票據期末餘額 :申佳公司7,400萬元、育聯公司6,000萬元、力章1億元、 申東公司3,000萬元、宏森公司3億5,000萬元、連恒公司1億1,500萬元、棟信公司8,600萬元、鼎森公司3億1,000萬元、嘉通公司2億8,000萬元、鑫營公司1億1,000萬元、東森媒體2億元、申聯公司1億元、立宏公司5,000萬元、昌嘉公司5,000萬元、笙杰公司2,000萬元、凱碩公司800萬元、世湘公司8,000萬元、展湖公司1億1,000萬元、瑞森公司1億元、新鴻公司1億元、嘉食化4億9,000萬元、欣湖公司1億1,000萬元 、中國力霸5億9,500萬元,合計35億2,800萬0元。(上列借款日期為91.12.13至92.12.31,預估還款日期為92.11.15至93.5.31),底稿編號O-15 2/2關係企業短期借款利息收入 暫估表。(見附件甲玖)。 ⑧底稿編號N,基金及長期投資查核說明: ⑴委任公司短期投資包括上市櫃股票債券型基金附買回債券及無擔保公司債等。 ⑵無擔保公司債經盤點相符,詳N-1-2。另將期間超過一年 者,予以轉列長期投資,調整請詳N-2。經發函詢証,回 函情形詳N-4。(見附件甲玖)。 ⑨底稿編號N-1-2,無擔保公司債盤點紀錄,底稿編號N-2,調整90億3,000萬元期間超過一年之無擔保公司債,予以轉列 長期投資。(見附件甲玖)。 ⑩底稿編號N-3及N-3-1至N-3-7,公司債利息收入明細表,核 算相符。(見附件甲玖)。 ⑪底稿編號N-4,無擔保公司債函證彙總表,採抽查方式向立 宏等40家公司發函詢証,並收回40份詢証回函,底稿編號分別為N-13-0至N-13-39。 另於底稿編號N-4-2,無擔保公司債查核說明:經查詢上述 公司債被投資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多為關係人或關係企業,投資標的物為無擔保公司債,總投資金額佔總資產15%,為資產保全,擬就各被投資公司之償債能力查核: ⑴擬就單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公司債金額大於1.3億以上者 進行查核,共38家,金額共86億7,000萬元,約86%,並發函詢証。 ⑵查核其繳息情形。 ⑶取得上述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檢視相關資產、本期損益、負債比例等。(見附件甲玖)。 ⑫底稿編號N-18,長期債權投資,除重分錄調整分錄外,無其他查核軌跡。(見附件甲玖)。 ⒉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93年年報之工作底稿: ①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查核程序表,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明細B表,其他應收款項查核程序表(於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 適當程序上勾選不適用,並載明無此情事),其他應收款B 表(底稿編號:B-其他),基金及長期投資查核程序表,基金及長期投資明細N表。(見附件甲玖)。 ②底稿編號:B-1,應收票據查核說明: ⑴應收票據經核與帳載一致。 ⑵應收票據(一般): A.經查係貸與關係人及非關係人借款所收取之票據,用以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性質非為營業所產生。 B.票據繳款過渡科目係借款予關係人或非關係人並收取 4%利息,對方以開票方式按月支付利息。調整分錄,將應收票據(0000000000)分別重分類為其他應收票據- 關係人(0000000000)、其他應收票據-非關係人(000000000)及票據繳款過渡科目(000000000)等科目。 ⑶應收票據(帳單):主要係網咖業者或一般客戶所開立之票據用以支付保證金或帳款,因金額不具重大不擬發函。⑷應收票據函証控制表 (詳B-1-3) ⑸應收票據期後收款,係由中華活存#0000000中託收兌現,收款情形截至查核日止收款情形(詳B-1-1) ⑹經查應收關係人票據合計1億662萬6,800元,其中關係人 冠東5,128萬2,000元及關係人新達5,128萬2,000元部分請(詳B-2-6-2-1) ⑺差異分析:經比較本期期末應收票據與去年年底大幅增加約1.1億元,主要係本期其他營業收入增加約1億元而相對增加應收票據所致。 ⑻應收票據備抵評價 (詳B-2-7)。(見附件甲玖)。 ③底稿編號:B-1-1(1/10至10/10),應收票據(一般)明細表,經會計師核算與帳載相符,會計師並為期後收款查核 (詳見明細表最右期後欄),查核金額計1億2,972萬6,071元占科目餘額56億2,453萬7,068元之2.31%,且見查核記載部分 應收票據本金到期係採換票及更改到期日方式為之。(見附件甲玖)。 ④底稿編號:B-1-1-1,關係人交易查核軌跡,針對大宗物資 交易對象新達公司是否為關係人,查核經濟部網站上公佈之新達公司董監事資料。(見附件甲玖)。 ⑤底稿編號:B-1-4,應收票據函證控制表表,採抽查方式向 力章等11家公司發函詢証應收票據餘額,發函比例84.73%,並收回申佳公司等8份詢証回函,底稿編號分別為B-1-4-1至B-1-4-8。(見附件甲玖)。 ⑥底稿編號:B-2-7,備抵呆帳評價,查核說明:2.(B)應收票據不含國內同業、減除資金貸予及關係人應收票據後,提列1%之呆帳。(見附件甲玖)。 ⑦底稿編號B-9,其他應收票據查核說明: ⑴經查非關係人之明細彙總:申佳公司5億3,400萬元、育聯公司2億3,400萬元,合計7億6,800萬元。 ⑵經查關係人之期末查定數明細彙總:力章6億2,000萬元、申東公司3億9,000萬元、宏森公司6億5,000萬元、東長公司4億1,000萬元、連恒公司4億9,500萬元、棟信公司5億 8,200萬元、鼎森公司6億6,000萬元、嘉通公司2億8,000 萬元、鑫營公司4億8,000萬元、華宇公司31萬7,000元, 合計45億6,731萬7,000元。 ⑶經查93.12.31無期末應收利息,已收取票據詳B-1及B-9-3。 ⑷自93.7.1至93.12.31止資金貸與他人情形未有變動,期中最高餘額如上所示,核與93年半年報相符。 ⑸依據委任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資金貸予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公司及行號者其總額不得超過公司當期淨值之40%單一公司不得超過公司當期淨值之20%。(見附件甲玖)。 ⑧底稿編號B-9-1,資金貸與關係人及非關係人查核說明: ⑴取得資金貸予對象之93年度財務報表,詳B-9-1-1至B-9-1-10,截至查核日止尚未取得嘉通公司之93年度財務報表 ,故下列查核程序未含嘉通公司。 ⑵經查委任公司資金貸與金額為53億3,500萬元,而被投資 公司流動比率小於100%、利息保障倍數為負數及負債比大於50%者分別為37億4,500萬元、24億1,100萬元、37億4,500萬元,佔全部債權投資比例分別為70.20%、45.19%及70.20%,比率甚高,已建議委任公司儘速催款。 ⑶另資金貸予對象其中財務狀況不佳,股東權益為負數者(申東及育聯)及累積虧損大於實收資本額1/2(東長、鑫 營及連恒),經取得貸與對象之質押擔保品,詳N2-5-4之1。(見附件甲玖)。 ⑨底稿編號B-9-2,亞太固網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底稿編 號B-9-3,關係企業短期借款明細表。(見附件甲玖)。 ⑩底稿編號N2,長期投資查核程序:3.長期投資經盤點及函證尚無不符,請詳N2-2。餘(略)。另關於長期債權投資查核,請詳N2-5。會計師查核結論:經查核除必要調整外,未發現有重大異常情事。(見附件甲玖)。 ⑪底稿編號N2-5,無擔保公司債明細表,查核說明如下: ⑴利息收入核算數與帳列數差異28493元,金額微小不擬調 整。 ⑵公司債到期日皆超過一年以上,其性質係屬長期債權投資,尚屬允當。 ⑶93年下半年度無新增公司債,上半年度新增金額為21億元。 ⑷公司債之應收利息,經核算尚無重大差異。 ⑸經盤點及函證尚無不符。採抽查方式向瑞高等54家公司發函詢証無擔保公司債餘額,並收回瑞高等54份詢証回函,底稿編號分別為N2-5-3-1至N2-5-3-53及N2-5-3-30-1。 ⑹償債能力評估請詳N2-5-4。(見附件甲玖)。 ⑫底稿編號N2-5-1,本期公司債提前贖回明細,查核說明:93年上半年度提前贖回公司債金額為21億元。(見附件甲玖)。 ⑬底稿編號N2-5-2,無擔保公司債盤點紀錄,查核記載:經盤點與正本相符。(見附件甲玖)。 ⑭底稿編號N2-5-4-1/2,長期債權投資評價查核軌跡: 經評估累積虧損大於1/2實收資本額有10家被投資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為14億3,000萬元,其中日安等5家公司有提供擔保,擔保品明細詳N2-5-4之1,另經查申利等5家被投資公司無提供擔保,以要求委任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擔保物品。 流動及非流動衡量指標之選取: ⑴因短期償債能力主要係評估公司現金流動性,故選擇流動性衡量指標-流動比率及利息保障倍數做為衡量被投 資公司短期償債能力;另,長期償債能力必須建立在本業獲利力及其財務結構,故以營業利益率及負債比作為衡量被投資公司長期償債能力之指標。 償債能力分析:經查,委任公司持有債權投資金額為100億 8,000萬元,而被投資公司流動比率小於100%、利息保障倍 數為負數及負債比大於50%者分別為60億5,000萬元、76億3,000萬元及48億9,000萬元,佔全部債權投資比例分別為60% 、76%及49%,擬建議委任公司加強對被投資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監督,並審慎其投資決策,加強風險控管。 另底稿編號N2-5-4-2/2,為會計師取具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詳參N2-5-4之3-1至N2-5-4之3-53)彙整之表格。( 見附件甲玖)。 ⑮底稿編號N2-5-4之1,債權保全措施明細表二張,惟未見會 計師取具保證函之查核軌跡。(見附件甲玖)。 ⑯底稿編號N2-5-4之2,關係企業質設亞太固網股票明細。( 見附件甲玖)。 ⑰底稿編號N2-5-4之3,償債能力及債權保全評估,查核說明 :經評估委任公司取得之擔保品其價值,且不足全額擔保,擬建議委任公司取具十足擔保。(見附件甲玖)。 ⒊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94年年報之工作底稿。 ①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查核程序表,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明細B表,其他應收款項查核程序表(於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 適當程序上載明無此情事),其他應收款B表(底稿編號: B-其他),基金及長期投資查核程序表,基金及長期投資明細N表。(見附件甲玖)。 ②底稿編號:B-1,應收票據查核說明: ⑴應收票據經核與帳載一致。 ⑵應收票據(一般): A.經查係貸與關係人及非關係人借款所收取之票據,用以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性質非為營業所產生。 B.票據繳款過渡科目係借款予關係人或非關係人並收取4%利息,對方以開票方式按月支付利息。調整分錄,將應收票據(0000000000)分別重分類為其他應收票據-關 係人(0000000000)、其他應收票據-非關係人(000000000)及應收票據-關係人(0000000000)等科目。 ⑶應收票據(帳單):主要係網咖業者或一般客戶所開立之票據用以支付保證金或帳款。 ⑷應收票據函証控制表(詳B-1-4) ⑸應收票據期後收款,截至查核日止收款情形(詳B-1-1-3),期後收款1,458萬4,643元,收款比率0.2%。 ⑹經查應收關係人票據合計16億9,713萬1,617元,其中關係人力長4億1,582萬4,217元及關係人友台4億7,583萬121元部分。 ⑺經查調減295萬8,970係將帳列同一廠商之預收款及應收票據予以對沖,以免虛增資產及負債,詳RR-3-1。 ⑻應收票據備抵評價 (詳B-2-4)。(見附件甲玖)。 ③底稿編號:B-1-1(1/3至3/3),應收票據(一般)明細表 ,經會計師核算與帳載相符。(見附件甲玖)。 ④底稿編號:B-1-4,應收票據函證控制表表,採抽查方式向 力長等14家公司發函詢証應收票據餘額,發函比例99.7%, 並收回力長公司等11份詢証回函,底稿編號分別為B-1-4-1 至B-1-4-7及B-1-4-9至B-1-4-12,會計師於底稿記載:上述函證並未透過郵局寄發,主要係地址相近,於盤點時親送。(見附件甲玖)。 ⑤底稿編號:B-2-4,備抵呆帳查核說明: ⑴核與帳載相符。 ⑵取得委任公司提供之備抵呆帳提列明細表。惟未見會計師對於亞太向關係人出售大宗物資所得及給予關係人短期資金融通之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票據未提列備抵呆帳的查核說明及軌跡。(見附件甲玖)。 ⑥底稿編號:B-3,應收票據關係人查核說明(對友台及力長 出售大宗物資所得應收票據部分): ⑴經查調整增加係將應收票據中屬於關係人之款項予以重分類。 ⑵經查調整減少當期之48萬元係同時對亞太行動之預收款及應收票據予以對沖,以免虛增資產及負債,詳RR-3-1。 ⑶經查力長及友台之應收票據係委任客戶銷售大宗物資所收之票據,其到期日為95.3.31存放於客戶之金庫中,截至 查核日止,尚未到期兌換。(見附件甲玖)。 ⑦底稿編號B-其他,其他應收款B表查核說明:擬將差異金額 達一億元以上,且變動金額達20%之科目予以執行分析性覆 核,經查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本期期末較去年底增加21億 6,981萬8,315元增加比率1196.71%,其原因主要係本期對 APBW之應收分攤費用大增且重分類之關係人所致。(見附件甲玖)。 ⑧底稿編號B-8,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查核說明:經查關係人之 明細彙總如下,資金貸予部分:宏森4億8,800萬元、鼎森3 億700萬元,應收股利部分:鼎森83萬8,675元,非資金貸予部分:亞太行動15億1,827萬4,289元、亞太線上67萬6,786 元,公司債應收利息3,607萬8,694元。(見附件甲玖)。⑨底稿編號B-9,資金貸與關係人及非關係人所得之其他應收 票據查核說明: ⑴申佳公司5億5,009萬3,147元、育聯公司2億4,105萬2,055元,合計7億9,114萬5,202元。 ⑵經查關係人之期末查定數明細彙總:力章6億3,868萬4,929元、申東公司4億175萬3,423元、宏森公司6億6,958萬9,039元、東長公司4億2,235萬6,170元、連恒公司5億991萬7,807元、棟信公司5億9,953萬9,730元、鼎森公司6億7,989萬411元、嘉通公司2億8,843萬8,356元、鑫營公司4億9,446萬5,753元,合計47億463萬5,618元。 ⑶經查94.12.31已收取票據,包含應收利息,請詳B-1-1之 1至之3。 ⑷依據委任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公司及行號者其總額不得超過公司當期淨值之40%,單一公司不得超過公司當期淨值之20%,經核算均未超限。另背書保證情形業經董事會通過,詳SS-2,資金貸予他人程序之規定,詳B-9-1之1至之3,經核該程序 係自93年6月股東會通過,資金融通交易應依該程序之規 定執行。 ⑸償債能力分析及提供擔保情形,請詳B-9-2之評估結果及 擔保情形。 ⑹經核算其應收利息,尚無重大差異。(見附件甲玖)。⑩底稿編號B-9之1,關係企業短期借款明細表。(見附件甲玖)。 ⑪底稿編號B-9-1,資金貸與關係人及非關係人查核說明: ⑴取得資金貸予對象之94年度財務報表,詳B-9-2-1至B-9-1-11。 ⑵經查委任公司資金貸與金額為53億3,500萬元,但被投資 公司流動比率小於100%、利息保障倍數為負數及負債比大於50%者,分別為37億4,500萬元、24億9,700萬元、6億2,400萬元,佔全部債權投資比例分別為70.20%、46.80%及 11.70%,比率甚高,已建議委任公司儘速催款。 ⑶另資金貸予對象其中財務狀況不佳,股東權益為負數者(申東及育聯合計6億2,400萬元)及累積虧損大於實收資本額1/2(東長、鑫營、申佳及連恒合計19億1,900萬元),經取得貸與對象之質押擔保品,詳N2-7-1。經核其提供之擔保品,除未上市股票外,尚由自然人之關係人提供個人擔保,故其債權應尚無提列備呆之虞。(見附件甲玖)。 ⑫底稿編號N2,長期投資查核程序:4.長期投資經盤點及函證尚無不符,請詳N2-3。餘(略)。另關於長期債權投資查核,請詳N2-6。查核結論:經查核除必要調整外,未發現有重大異常情事。(見附件甲玖)。 ⑬底稿編號N2-6,無擔保公司債明細表,查核說明如下: ⑴利息收入核算數與帳列數差異2萬2,603元,金額微小不擬調整。 ⑵本期公司債無新增及提前清償情事。 ⑶長投公司債業已於95.1.3盤點無誤,盤點情形請詳N2-6-1。 ⑷公司債發函及回函情形請詳N2-6-2-1至N2-6-2-53,發函 比率100%,回函比率100%,惟見其詢証回函,全部53份詢証回函皆沒有貼郵票亦無付郵軌跡。 ⑸償債能力評估請詳N2-7。 ⑹原擬將長期公司債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重分類至短期,但會計師記載:係將於95年到期之長期公司債,其回函者表示預期有延期之情形,故此部分暫不擬轉列短期。 ⑺本期公司債函證大多皆非郵寄,主要係因本期查核時間急迫,礙於函證寄送時間冗長,且家數多達50幾家,因其多在同棟大樓,故本所查核人員親自送達各公司。(見附件甲玖)。 ⑭底稿編號N2-6-1,無擔保公司債盤點紀錄,查核記載:經盤點與正本相符。(見附件甲玖) ⑮底稿編號N2-7,償債能力及債權保全評估表,資料來源各發債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未經查核之自結報表,詳參N2-7-1至N2-7-53等53家小公司財報。(見附件甲玖)。 ⑯底稿編號N2-7之1,長期債權投資評價查核軌跡, 經評估累積虧損大於1/2實收資本額有16家被投資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為22億5,000萬元,其中仁湖等12家公司有 提供擔保,擔保品明細詳N2-7之1-1,另經查冠東等4家被投資公司無提供擔保,擬建議委任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擔保物品。 流動及非流動衡量指標之選取: ⑴因短期償債能力主要係評估公司現金流動性,故選擇流 動性衡量指標-流動比率及利息保障倍數做為衡量被投資公司短期償債能力;另,長期償債能力必須建立在本業 獲利及其財務結構,故以營業利益率及負債比作為衡量 被投資公司長期償債能力之指標。 償債能力分析:經查,委任公司持有債權投資金額為100億 8,000萬元,而被投資公司流動比率小於100%、利息保障倍 數為負數及負債比大於50%者分別為60億3,000萬元、24億1,000萬元及52億8,000萬元,佔全部債權投資比例分別為60% 、24%及52%,擬建議委任公司加強對被投資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監督,並審慎其投資決策,加強風險控管。(見附件甲玖)。 ⑰底稿編號N2-7之1-1,債權保全措施明細表一張,亞太公司 對於無擔保公司債投資及短期借款等債權,出具擔保品明細,其中會計師核對保證公司保證函及未上市股票擔保品盤點,另有王令一及王令楣之個人保證。底稿編號N2-7之1-1-2 為佩亞 (保證人:玉章)、申聯 (保證人:友台)、章華 (保證人:英湘)、嘉莘 (保證人:立瑋)、台莘 (保證人:棟信)、仁湖 (保證人:聯凱)等6家公司所提出之保證函(又底 稿內有連湘 (保證人:昌嘉及富嘉)、冠東 (保證人:東華 及立瑋)、毅彥 (保證人:立億及彥輝)、德台 (保證人:東力及冠國)等公司所出具之5份保證函,惟未見底稿編號)(見附件甲玖)。 ⑱底稿編號N2-7之1-1-1,擔保品明細,關係企業質設亞太固 網股票明細。(見附件甲玖)。 ⑲底稿編號L-2,預付費用查核說明:6.(B)經查宏森鼎森之其他預付款,係資金貸予之情形,非屬預付之費用,故擬予重分類至其他應收款,並設算利息,於申報減除利息費用,請詳L-2-6。底稿編號L-2-6-1其他預付款-宏森國際,3.4%平均借款利率,查核說明:1.經查委任客戶本期有資金貸予之情形,依稅法規定依平均借款利率設算應計利息,並於利息費用項下申報減除。底稿編號L-2-6-2其他預付款-鼎森國際,3.4%平均借款利率。(見附件甲玖)。 ⑳底稿編號10-11,銷貨收入前十大客戶(含關係人)查核結 論:經查主要經銷商因銷售金額較多,本期應收帳款及暫估應收帳款較去年年底大幅增加,故應收帳款期間增長為2-8 個月,尚屬合理。查核說明:2.友台企業及力長企業主要係買賣大宗物資,其帳款核算授信條件為12個月,係帳款至94.12.31日止尚未收回所致。(見附件甲玖)。 ㉑底稿編號20-33,其他營業成本查核說明:經查其他營業成 本係包含出售大宗物資及帳務處理費。其他營業成本本期較上期增加7.77元,增加比例761.51%,其主要原因係本其購買大宗物資並轉售獲取利潤所致。上期亦有,而本期較多,故產生大量差異。(見附件甲玖)。 ㈡郝麗麗配合王又曾出具保留意見部分: ⒈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94年年報之工作底稿: ①無形資產查核程序表:4.查明無形資產是否仍有效益存在,其成本是否按有效期限分期攤銷,底稿索引O-8。 ②底稿編號O-8,管溝權利金查核說明:note1台鐵骨幹管溝使用權,係台鐵承諾將其沿環島幹線鐵路二側各寬30公分,長約992.9公里路徑之管溝截面積50%提供予委任客戶使用25 年,合約請詳O-8-3。台鐵骨幹管溝使用權,本期攤銷減少3億4,966萬1,116元,期末餘額76億9,254萬4,550元,無須調整,認列76億9,254萬4,550元。 ③底稿編號O-8-2,特許權攤銷明細表,查核說明:經查93年 初因台鐵管溝驗收合格,故增加75億8,301萬2,152元,依剩餘年限24年,核算本期特許權攤銷數為3億4,966萬1,116元 。 ⒉亞太固網94年6月30日資產減損評估比較表及侯友杉證券分 析師94年9月27日資產使用價值評估報告書。(原審卷編號 772犯罪事實甲-會計師部分,弁狀3-3,第78頁至第96頁) ⒊郝麗麗記事本(扣押物編號B3-3及B3-4)部分內容摘要: 93.03.22 東森外勤開始 93.03.23 東森盤F.A. 93.03.24 東森盤股票 93.04.14 亞太補工作底稿 93.04.15 亞太補工作底稿 93.04.20 0600清亞太工作底稿 93.04.21 0530清EBT工作底稿 93.04.21 3:30 P.M.EBT 亞太 93.05.09 阮生日 93.06.09 4:00 P.M.世峰&阮呂豔 93.06.25 9:00EBT股東會 93.07.15 7:00 P.M.仁愛福華宴請EBT及亞太 93.09.06 5:00 P.M.亞太陳副總 93.09.06-93.09.10 亞太 93.10.12 CALL 陳r.要財務資料 93.10.00 0000-0000 亞太內控研討 魏CPA 93.10.22 9:30阮 93.12.22 9:00阮r. 94.01.11 9:30阮r. 94.02.11 APBT 92工作底稿送國稅局 94.02.19 4:00阮r. 5:00阮r.V.S 劉 94.03.10 2:00APBW內控自評 94.03.22 亞太 94.03.23 亞太 94.03.28 3:00P.M. 亞太#35 94.06.07 1900宴行動陳永和 上海鄉村 94.06.00 0000 APBT #35 94.06.00 0000APBW #35 94.07.04 1830阮r.宴二陳副總 94.07.00 0000APBT(力霸) 94.07.14 9:00阮r. 94.07.14 1500後棟4F 1430阮r. office 94.09.22 1930 世貿33力霸王及單 94.09.22 力霸嘉食化簽證業務 94.10.06 阮r.CALL:「力」及「嘉」需排除其參與。 CALL 單,已有共識 94.11.08 1030力霸 94.11.24 1030阮r. 94.12.09 CALL APBT陳 APBW陳及阮r. 93.02.10 9:30阮先生 ①93.02.10 9:30-10:30A.M. 豪情七海 阮先生: 一、東森固網擬公開發行案 1.東森固網資本額658E. 2.轉投資:亞太寬頻(3G)約160E.持股99.9%以上,目 前由一位「單CPA」(個人OFFICE)查簽,仿公開CO.方式,有半年報。公費約200多萬。 3.另轉投資2家,合計約50E。以上母子公司4家,財稅簽 擬議價400多萬,92年度即需開始,惟因非公開,僅需 配合月股東會,5月份出具財簽即可。 二、今(/10)下午董事會,將討論為送公開,擬更換 CPAFIRM,並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原簽證CPA已被告知,將被更換)。 三、本週內可望決定此案,簽約時隨同拜會公司高層。(董事長為王長子) 四、六月份股東常會將討論通過送公開發行,內控實審期間一年,故送公開時點預計應為明(94)年5-6月間。內 控實審將包括東森固網及亞太固網2家,公費另計。 五、展業獎金:本所15%,阮先生表示,依致遠水平10%即可,5%則獎勵給我。 六、阮先生將先就前期財報Review,若有疑問先Talkto東森財會主管,了解後再告知。另,電信業除一般財報,另依「分離會計」出具報告予主管機關(交通部)。 2/10P.M.阮r.CALL:與對方於TEL中已明確推薦本所,未來 兩天將約時面議。 ②93.02.17 5:50P.M.阮先生 6:30P.M.力霸王 2/17A.M. 阮r.CALL: Starbark 5:50P.M.阮r. Lily&Max,介紹欣訓與阮r.認識,接著中華BANK6:30P.M.-8:00P.M.面見王又曾及財務副總 陳明海,老董心情好,說很開心,結果講古講了一個半小時,幸好還沒忘記「主題」,雖只帶到兩三句,但重點到了就好,他開心講到最後,只交待就交給我們做,細節和陳副總商討。老董說,我在東森待過一年,是自己人,就直接叫我名字「麗麗」,較親近。☆老董:不違法,不逃稅,but〝 grey area〞是可以「選邊」的。 ③93.02.18 10:00A.M.東森寬頻陳副總 2/18 10:00A.M. EBT VP陳 office VP陳V.S 阮. Me&欣訓 1.要求提供基本資料及財稅報。 2.EBT另2家「較小」轉投資,仍由單CPA(鼎新)續查核。 3.董事會決議更換CPA之議事錄,致函前任CPA,借閱工作底稿等後續安排。 4.內控制度等擬於6月或8月提報董事會通過,實審期間預計93/7-94/9,明年8月半年報完成,如無特殊,明年9月送 件。 5.公開後,再到上市櫃的路,至少一年以上,應有足夠時間清理帳上的「灰灰區」 6.提報公費。原公費EBT:230萬,亞太80萬。 以上4.5.老董原意「緩辦」,係為對股東有所交待而「交辦」,故此為循序漸進之非急件。 2/18 3:00CALL陳副總 1.公費先confirm,後續即開始 2.向台鐵租賃資產,驗收未完成帳列存出保證金,原CPA認 為應屬未完工程,金額80多E。 3.確有帳上問題,意見不同,原CPA放棄簽證。 ☆此部分阮r.不知,陳副總要求不要告知阮。不論阮是否知悉,此部分要仔細注意,詳細查核。 ④93.02.20 EBT及亞太92及93報價OK 2/18 4:00P.M. 阮r.CALL 指示:1.EBT原230萬,報價92-260萬(半年報已付單會計師)93-280萬。2.亞太原80萬,報價92-100萬(半年報已付單會計師)93-120萬。以上均含半年報,年報,一般及分離會計財簽及稅簽,財報均雙簽,長式。 2/19 12:10阮r.CALL 呈報進度,阮r.:原與老董商討,約較本次報價略高10萬多,因此老董對本次報價應會接受。 2/19 6:30P.M. 阮r.CALL 老董開價93- EBT 250萬,亞太100萬,與阮商量,CALL陳回報老董EBT260萬亞太100萬 2/20 2:00P.M. EBT陳CALL,ALL OK。準備委任書。 ⑤93.02.24 9:30EBT V.P陳 委任書 2/24 9:30-10:40 A.M. EBT VP陳office EBT:2/11董事會 2/19函前CPA 亞太:2/12 董事會 2/19函前CPA 一、送簽委任書 二、敲定發函日期 三、認識EBT主計(會計)MGR及亞太財務經理,請兩家提供基本資料及財稅報。 四、陳提醒,實際掌權係老董,但亞太係令台,與亞太人員接觸要避免任何言詞造成王氏父子之不和。對亞太劉協理要提防,任何事可回報陳出面處理。 五、租賃資產已轉,可開始攤提。目前爭取進項稅退回,國稅局已核,將轉呈財政部。(陳以其他項處理) 六、內控內稽及相關子辦法公司各部門已在進行。提出,希望排時間作一彙整講解。陳預計無論5月董事會,老董 是否同意提案,書面制度皆要備妥。(在東森必須先作好,以備老闆隨時要用)此部分尚須本所協助。 七、查帳時間預計3-4月。 八、後記:VP陳與另一VP,每週〝輪值〞為集團操作股票。⑥93.03.18 2:00EBT 洪 2004.3.00 0000-0000 EBT 陳mgr 洪協理 1、銷貨收入:手機 CPE 2、租賃收入:出租倉庫予力霸 3、佣金收入:行動節費系統向亞太收取 4、預付卡通話費收入 5、電信收入V.S. 電信成本 6、拆帳收入V.S. 拆帳成本 7、成本特別項 8、台鐵管溝補償金:1E/年 9、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10、台鐵承租光纖機房重大合約98E 11、關係企業間,關係人交易,除___,收付款正常。 12、EBT設備買斷承租均有。 ⑦93.03.25 3:00 P.M.阮先生 3/25 3:20-4:00 P.M.阮office 1、台鐵管溝 2、職工福利未提撥 3、107E公司債 (1)法定關係人OR 實質關係人 (2)期末評價:償債能力,是否提備抵 (3)短投 ⑧93.04.02 1330阮先生 EBT 4/0 0000-0000阮office 1、台鐵管溝(光纖網路)交易額約98E,經查客戶於931完 成全部驗收,並由存出保證金轉列遞延EXP.,BUT,92年以產生收益,部分於92年已驗收合格,達可使用狀態者 ,應調整轉列,並依收入開始產生時點,認列攤銷,並 歸屬於營業成本項下,以符合配合原則。☆國外電信業 提供服務收入是否扣繳。 2、職工福利EXP.:92年,以創立資本額1%一次提足認列 EXP.,及應付,惟尚未成立福委會,且並未實際撥存, 92年稅上無法認列。等實際撥存後,自撥存年度開始, 依查核準則規定,分5年(20%/年)於稅上認列EXP.。 3、有關107E公司債,選取重大性標準以上之發行公司,請 客戶務必提供該等公司92年度報表,以評估其償債能力 。 4、EBT與亞太以達到編製合併報表之標準,惟尚未在委任範圍內。目前決定,擬於下半年,客戶決定走公開發行, 需執行內控實審,再一併,併案提報,予以編製。另亞 太去年開台,營收大幅增加,接案時未考慮及此點,致 92及93年公費與91年度情況比較,顯不合理。擬於實施 內控實審及編製合併報表等案件公費內,予以合理酌調 之。 ⑨93.04.21 0530清EBT工作底稿3:30 P.M.EBT 亞太 EBT: 1、公司債:提供選取名單之公司財報(經CPA查核為宜) 2、房地權狀影本及申請謄本 3、資金貸予他人:提供選取名單之公司財報(經CPA查核為宜) 4、EMC-關係人?董事OK 4/30 CALL 陳副總(大表及附註) 5/07 CALL 東森 洪、陳 財報表達(刪明細表) 5/12阮r.CALL〝亞太105E之攤銷〞 ⑩93.09.15 10:00A.M.亞太V.S.陳副總王金章副總債權擔保提 備抵: 9/15債權保全(保證及擔保品) 子公司APB 160E 宏森等 68.31E 228.31E 上市櫃 力霸 友聯 嘉食化等 11.83E Bond 100.8E 其他N/R 53.35E 161.35E 合計 389.66E 出具聲明書:長期持有9/15取得 CALL阮告之 CALL陳:王同意保全方案去執行 ⑪93.11.04 A.M. APBT陳 APBW劉 APBT V.S 陳、洪、Doris 93.11.0 0000-0000 @公報#35 資產減損 1、公司債:人保、公司保、銀行保-資產資料 2、子公司報表,全本,W/P riew 3、資產貸予、取得資產,符合程序或收回 4、實質控制之子孫公司,合併報表(年報及半年報)-公司法專章,GAAP 5、合併編製大表(1)與報告(2)與各關係人間之差異 APBW V.S劉 0000-0000 0、子公司報表,全本,W/P riew 2、提供編製大表(1)與報告(2)與各關係人間之差異 APBT&APBW: 1、提供APBT有關內稽執行相關資料、表單及解說 2、月底內控係年度審計之例行查核 3、收集子公司報表,確認需編入合併之主體後,再予報價 。包括92及93半年報 4、APBT之資金貸予及取得資產(投資公司債),將與副總 另約期續談。 ⑫93.11.30 A.M. APBT APBT 11/30 V.S 陳 1、長期投資 股 票:鼎森 29E (股利) 宏森 28E 57E 公司債: 非關 68.3E (利息 關 32.5E 100.8E 償債能力) 2、資金貸予:其他應收票據 徵信 非關 7.68E 保全 關 45.67E 53.35E 合計 211.15E 3、長投-行動 160E 線上 11.3E 171.30E F.A. 150.80E 無形-管溝 85.24E 合計 618.49E 股本 656.80E ⑬93.12.00 0000 APBT-合併 APBT&APBW 12/2 APBT陳、洪、Doris、淑華 APBW 劉 1、12/15母子2家初估,提供92關係人交易 2、12/20前母子2家先行對帳 3、合併作業時間改為12/20當週 另:陳透露一句:大董又想「不公開」,陳回以〝恐影響公司形象〞 ⑭94.08.00 0000APBT 8/0 0000-0000 APBT 陳、Doris、陸小姐、Me #35 8/10討論#35 APBT CALL: Doris、陳 APBT 94.7.31變現市值複核 0000-0000 0/00 0000-0000 APBT 評估報告(一) 8/00 0000-0000 APBT 陳CALL talk about…. ⑮94.09.00 0000 CALL副總、Doris資產減損 0000-0000 APBW陳宴請2劉、蓉、Me、APBT陳、洪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甲、郝麗麗查核簽證亞太固網違反相關規定部分: 亞太固網92、93、94年年度財務報表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關於事實所列相關科目查核軌跡記載如上,應可認定。本 件應先審究者為,郝麗麗在:⑴備抵呆帳、資產評價以及債權保全;⑵函證及盤點;⑶關係人交易等項查核程序是否重大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茲分述如下: ㈠備抵呆帳、資產評價以及債權保全部分 ⒈經查,郝麗麗受託查核簽證亞太固網92、93年度財務報表時,對於事實所列92、93年度亞太固網給予關係人及工商同業短期資金融通之其他應收票據等科目查核程序,違反91年11月8日訂定發布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之下列查核程 序:(五)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九)編製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一○)查明備抵壞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二一)查明與關係人交易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之表達」;及同條項第4款 「關於其他應收款項之下列查核程序:(二)必要時發函詢證,並查明期後收回情形、(三)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又郝麗麗受託查核簽證亞太固網94年度財務報表時,對於前段所列94年度亞太固網給予關係人短期資金融通之其他應收票據、94年度亞太固網向關係人友台及力長出售大宗物資所得之應收票據及94年度亞太固網向宏森國際及鼎森國際資金融通之其他應收關係人款等科目查核程序,違反94年12月26日修正95年1月1日施行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之下列查核程序:(五)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九)取得帳齡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十)查明備抵壞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若逾期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占該科目比例重大者,應查明原因及其合理性並評估備抵壞帳金額之適足性、(二十二)查明與關係人交易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之表達」;及同條項第4款 「關於其他應收款項之下列查核程序:(二)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者,應發函詢證並查明期後收回情形。但期後已完全收回並已核對原始憑證及執行其他替代性查核程序者,得不發函詢證。(三)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另其查核違反前列『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之查核程序,併於函證與盤點查核程序部分論述,又其違反『查明與關係人交易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之表達』查核程序部分,併於關係人交易查核部分論述。 由前列客觀事實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92年至94年工作底稿所載事實一所列科目之查核軌跡可知,郝麗麗於查核亞太固網92、93、94年度財務報表時,對於查明備抵壞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之查核程序,僅執行核對帳載、函證盤點及期後收款,其中函證盤點將於後文論述其違反相關規定,至於期後收款查核部分: ●92年底稿記載: 會計師為期後收款查核,查核金額計7億3,519萬3,611元 占科目餘額35億7,104萬9,107元之20.59%,惟期後收款查核記載共計6億7,900萬元之期後收款係採換票及更改到期日方式為之,故若將之減除,則會計師期後收款查核金額將為5,619萬3,611元占科目餘額1.57%。 ●93年底稿記載: 會計師並為期後收款查核(詳見明細表最右期後欄),查核金額計1億2,972萬6,071元占科目餘額56億2,453萬7,068 元之2.31%,且見查核記載部分應收票據本金到期係採換 票及更改到期日方式為之。 ●94年底稿記載: 期後收款1,458萬4,643元,收款比率0.2%。 郝麗麗師明知其他應收票據本金到期係採換票及更改到期日方式為之,審計風險較高,卻僅執行比率極低之期後收款查核程序,顯不合理。又92年底稿編號O-15 1/2短期借款明細表中記載,短期借款之借款日期為91.12.13至92.12.31,預估還款日期為92.11.15至93.5.31,然查93年底稿編號B-9-3,關係企業短期借款明細表及94年底稿編號B-9之1,關係企業短期借款明細表之記載,其中宏森公司、鼎森公司、育聯公司、鑫營公司、連恒公司、力章企業、申東公司、棟信公司等公司之短期借款從92年即已存在,且皆未予清償,其借款金額更是逐年增加,郝麗麗查核時明知這些債權皆未受清償,且借款公司償債能力亦屬不佳,卻皆於每年底稿中評估因短期借款而生之其他應收票據不需提列備抵呆帳,尚屬合理,故顯可見其查核程序及評估過程重大違反前述規定。 ⒉次查,郝麗麗對於查核亞太固網92、93、94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程序,有如下之辯稱: ①整體評價部分- ⑴亞太固網其他應收款及其他應收票據等科目未評估提列備抵呆帳,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因為我們要看交易的性質,提列壞帳是針對營業而來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的部分,備抵呆帳是針對本業的交易風險所做評估,因為資金貸與不是經營本業而來的應收款項,故資金貸與的風險在於債權的保全包括本金、利息的收取,所以查核重點在於債權的保全、利息收取的情況。資金貸予我們著重回收,這樣對投資人才公平,我們認為經營者必須負責交易安全,因此我們不注重呆帳比例,而是著重債權回收,並對與營收不同的債權必須要有嚴格的保全措施。(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 人身分具結)。 ⑵於93及94年度應收款項查核程式之查核程序「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之底稿索引填寫「無此情事」,並勾選「不適用」,是查帳員的筆誤。在事務所忙季的時候,每個會計師有簽20-40幾家,與事務所內部的人員並不常見面,我們 沒有故意,查帳員都見不到,平常我們辦理在職訓練,並不是面對面教育他們,他們查帳之後提出底稿,我們就審核底稿,我們是著重查核底稿上應查事項是否在查核說明上。(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⑶有關備抵呆帳的政策,資金貸與不是它營業本業的應收帳款,資金貸與的風險在於債權的保全包括本金、利息的收取,我們查核的重點在於債權的保全、利息收取的情況,所以我們在查核時都有做評估,所以就這一點這跟1%或是百分之多少都沒有關係,備抵呆帳是針對本業的交易風險所做評估。營業本業跟業外的我們都有做評估,跟百分之幾沒有關係,我們是依交易性質衡量該不該提。關係人的部分就是自己的子公司,一個是依合併報表的基礙不應提列備抵呆帳。不管是關係人與否,資金貸與對我們就是要評估保證票。(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⑷根據會計師查核報表簽證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他應收款項也要查明備抵呆帳出具意見,沒有提列的原因,是因為如果回收債權擔保夠的話就不用提列呆帳,資金貸與部分不是看多久就提列多少比例的呆帳,也不是制式的看多久,就是評估的方法不一樣。他們有提出資產保全的資料,我們會去看他們提供債權保全的這個部分。我們工作底稿有他們提供的資金貸出去,別人提供的擔保資料給我們,包括股權設質等資料,這在九十四年財報的五十頁備註我們就寫明提供擔保情形,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五十頁明細表頁就有其他應收票據科目裡面有列明當年度利息收取情形等,我們都有揭露在財報。(郝麗麗96.7.27準備程序筆錄 )。 ②因短期借款而產生科目查核- 檢視扣押編號B1-3、B1-1等工作底稿,發現亞太公司於93年度對於宏森、鼎森、嘉通及棟信等關係人之資金貸與均無擔保品,且於工作底稿內,並有「經查委任公司資金貸與金額為53億3500萬元,而被投資公司流動比率小於100%、利率保障倍數為負數及負債比大於50%者分別為37億4500萬、24億 11萬及37億4500萬,佔全債權投資比例分別為70.2%、45.19%、70.20%,比率甚高,以建議委任公司儘速催款」、「經 評估委任公司取得之擔保品其價值且不足全額擔保,擬建議委任公司公司取具十足擔保」,這些內容都是實在,我都有以口頭方式,要求陳明海要提報董事會。(郝麗麗415-96偵2364偵查卷00000000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③因公司債而產生科目查核- ⑴亞太固網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查核項目「短期投資」、底稿編號3/9N-4、N-4-1、N-4-2,有「經查詢上述公司債被投資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多為關係人或關係企業,投資標的物為無擔保公司債,總投資金額佔總資產15%,為資 產保全,擬就各被投資公司之償債能力查核:……查核其繳息情形。取得上述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檢視相關資產、本期損益、負債比例等。」等記載,卻未見相關查核軌跡,如果工作底稿上有這樣的紀錄應該就是事實,但我們的工作底稿超過三年就會收到倉庫裡面,原審認為底稿不見了,這部分我並不清楚,但有查核資料,程序就一定有做。(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份具結)。 ⑵針對檢查亞太會議(議事錄)之查核,我有依照工作底稿的記載程序去作查核,但我對於找不到查核工作底稿這件事沒有意見,因為我去找也找不到。我有在倉庫找很久,不過還是找不到工作底稿。(郝麗麗96.7.27準備程序筆錄)。 ⑶在我接的時候100.8億元都已經買足了,在我接任的時候那 已經是歷史交易了,雖然有部分償還或發新的,但我們是後查歷史交易對債權一定要函證,對公司債一定要盤點,對債權保全部分也要作詳細比例計算及發行財務報表都要衡量,這一切都是查核軌跡。我們每半年要核算一次,不足的部分要一直去補足他,所以才會在95年取得百分百的擔保,我認為一直補提的部分,應該就是他有繼續做的方式,其他的部分我們都是查帳結束看他的狀況,除了債權保全外,也沒有看他有做什麼東西。到查核當時時,我不是任何小公司簽證會計師,當時能夠把所有發行公司財務報表要齊全不容易,我們就只能針對這幾家公司財務報表書面去計算比例評估乘以股票淨值等瞭解,當時經營者王家的人拉進來做擔保是比較重要的,這是我當時的想法。在當時我認為王家是有錢的,我們看王家整體家族,家族企業中有銀行、產險,我們普通人來看的話,整個家族財力是OK的。(郝麗麗99年1月 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⑷亞太固網買小公司的公司債,小公司的財報不用查核,但是有拿來看,我還有列表來分析財務比例的結構,做的很細,我們年報、半年報都有在做。年報是依照會計師簽證的報表,半年報是依照自結報表。針對這些小公司公司債有可能無法清償,所以有提擔保品、保證,這在工作底稿都有。(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⑸亞太固網在92年比91年多約27億元的公司債,當時剛取得,取得後與買股票一樣,我們盤點外,但他是收利息的,我們會去看它付利息的狀況,如果正常的話,我們不會認為有問題。93、94年沒有對這部分做評估,因為債券沒有到期。(郝麗麗407-96偵2364偵查卷00 000000檢察官訊問筆錄)。 ⑹只要看我的報告就知道,94年以前公司債得付息都是正常的,期末如果還沒有票據沒有兌現,都在應收帳款裡面,所以95 半年報與94年報利息部分就差距很大,這部分我們揭露 很清楚,集團是95年上半年開始惡化,我們是在8月才查帳 的,在94年之前狀況都是OK的。(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 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④因黃豆交易而產生科目查核- ⑴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的發生原因是否為本業內收入。我看到底稿有黃豆交易,因為是要有登記的營業項目才可以做,所以我有請查帳員上經濟部網站查是可以做那個營業項目的,再來我們的查帳員就去查開立發票及營業稅的申報憑證,至於交易對象的債權我們有函證以確認其存在。(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⑵相關查核資料包括,營業項目,有無開立發票、是否漏報收入及對應收進行函證。我不記得有無進、出貨憑證或買賣合約書,要看工作底稿。對於友台、力長公司應收票據之函證在工作底稿內,應該會有這兩家公司函證的回函,並載明實際之票據金額。扣押物編號B1-10工作底稿壹冊所示記載友 台及力長公司之應收帳款係存放在客戶之金庫中,且無相關交易之進出貨憑證或買賣合約書,我認為查帳員應該有看到支票,不然不會記載放於亞太公司金庫內,而工作底稿雖無關黃豆交易之進出口憑證或買賣合約書,不過亞太公司確有這些營業項目,也有能力作這些交易,並小有利潤,所以雖然沒有這些進出貨憑證或買賣合約書,我還是認為這些交易應該屬實。經查亞太公司前述交易毛利率僅1.49%,但亞太 公司確僅獲8億9165萬4000元之應收票款且該等客戶與亞太 公司,在之前均無任何交易,我當時看不出來後來在95年半年報查核實,發現兩張票還沒有兌現,就有要求陳明海要提供擔保,他也有提供擔保。(郝麗麗415-96偵2364偵查卷00000000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⒊承前可知,郝麗麗對公司債資產評價及其他應收款部分應提列的備抵呆帳等項查核,雖為如上辯稱,然查在郝麗麗扣案記事本中多次記載其與阮呂芳周就亞太固網之帳務問題討論,並記錄郝麗麗自己所評估之審計風險,另外前列客觀事實中,郝麗麗分別於93.09.15及93.11.30,兩次與亞太固網陳明海副總及力霸王金章副總商討債權擔保是否提備抵之事宜,就郝麗麗自己記載內容,亦可看出郝麗麗評估亞太固網公司債及其他應收票據等資產風險甚高,故郝麗麗辯稱債權保全措施已足夠,顯不合理,故這些債權保全措施,皆屬郝麗麗與王又曾相互配合,僅形式上提出王又曾掌控之未上市小公司股票為擔保,實質上未具保證效力,至於王令一、王令楣的個人保證,查核底稿則未見其個人資力評估之軌跡及具法律效力文件可證,而下列郝麗麗自行於歷次筆錄陳述之矛盾及陳明海具結之證言,更可佐證: ●郝麗麗部分: ①我們是看交易性質,債權保全勝於提列呆帳,重點在於王家人的保證,在當時來說,我們認為整個王家的財力是足夠的,大家都著重淨值,當時我著重的是經營者的責任,我認為他們是一家人,我怎麼知道王又曾是這種爸爸,經營者應該負責人,作保證還更好,這是我當時的想法,認為王家的人有出來負責才是OK的,有王家人的保證才是重要的,在當時我認為王家是有錢的,我們看王家整體家族,家族企業中有銀行、產險,我們普通人來看的話,整個家族財力是OK的。我一直認為王家人的財力及一家人都集體會為這件事情負責。(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對發行公司債之小公司的償債能力有疑慮,要求提出擔保,其中包含提出同業保證,或股票設質保證,及實際經營者個人保證。至於如何去評估小公司所提出的擔保,如:同業保證、股票設質保證及個人保證等項擔保價值得以十足擔保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這個在正常情況跟有異常狀況作法是不同的,94年底以前付息都正常,我們無法認為他的本金還不出來,所以我們以小公司的報表計算利息保障倍數及淨值、財產總值等,去計算他的價值,如果提出那家公司的股票會以報表計算價值,正常我們認為提出七、八成已經是OK的,而且我當時認為有王家的人作保證是安全的事情,也是經營者該負的責任,等到95年8、9月才看到惡化,在我們核算的時候,不管是股票或企業的淨值保證不但是百分百而且超過,但是在當時我還是認為有王家人的保證才是重要的,我一直認為王家人的財力及一家人都集體會為這件事情負責。(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償債能力分析是正常情況的篩選,如果像95年半年報計算歸計算,我們已經要求百分百。流動比率小於100,就是每1元的負債沒有相對於1元的資產來償還。利息保障倍數小於0的意思,是這家公司的獲利有多少能力支付利息,因為債務絕對優先股本,小於0就表示沒有支付利息的能力,1倍的話表示稅前還有償還利息的能力,所以至少要有1倍。負債比大 於50是比較一般性的考量,因為一般做生意都是借錢做的,只要符合成本就OK,所以實質上負債比7、80或大於50很 常見,事實上只要不要大於百分100就可以,50是比較嚴格 的,負債比跟股東權益比等於總資產,所以負債小於50時,股東權益會大於50,所以負債比50以內,對公司的財務結構是更好的,但6、70的負債比如果搭配其他東西也是OK的 。營業利益率是扣除成本及營業費用後,扣除後如果有5% 是安全的,因為有業外不確定性,至少本業還有5%,這是 比較安全的。(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 結)。 ④至於為何未就風險如此高的無擔保借貸事項,採行較嚴格之查核程序,例如:取得資金往來之合約影本及董事會議有關紀錄並核對相關事項、確實執行核算利息並核至明細帳、查明本期利息及償還本金是否依有關合約規定按時收付、確實執行查明是否提供擔保品等查核程序,而是僅要求王又曾提供不具活絡市場流動性之小公司股票,且該等股票每股淨值基礎所計算之擔保品價值根本無法十足擔保資金貸與款項,而擔任保證人之公司甚至是發行公司債之公司的債權保全,是因為我們認為他是無擔保,當我們在看發行公司的財務報表並就很多比例計算時,有選出財務狀況並不安全的公司,我們就認為亞太應著重這部分的債權保全。我們既然著重債權保全,所採的查核程序,就已經叫做嚴謹,可以比較就這一個區塊我們與前任會計師單思達,當時我跟他不認識,可以比對我們的查核底稿及查核報告,單思達他非常清楚他簽證的一年內又簽小公司、又簽亞太固網,亞太固網在他簽證期間買了100多億元公司債完全沒有擔保,他對其中一些小 公司還有簽證,他對債權保全沒有要求,也沒有提呆帳,還出無保留意見,都可以證明我們的查核程序比前手嚴謹,也比該有的嚴謹。(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 具結)。 ⑤我們那張債權保全表就是所謂的我們嚴謹查核的,所以有要求認定各項比率等,因為我們拿被投資公司,不管我們買股票、債券,拿財務報表時,我們比較有經驗,我們看財務報表就可以看得出來,如果他的財務報表顯而易見財務報表是OK的,如果我投資的對象都是這樣,報表附在後面我就用文字說明,附件一、二,用所引的方式就可以了,我要求查帳員每一家用這些比率去嚴格的計算、評估,不是單一比率,拿綜合的去考量,認為哪一些更應該加強保全措施,這部分就是我們所執行較嚴格的計算,否則看被投資者的財務報表做文字性的查核說明做文字敘述就可以了。(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⑥在九十三、四年度查核亞太固網的財報之後,對他們的董事會提出短期撥款給關係人的部分建議,不是擔保品不足,我們有計算,擔保的部分是OK的,在九十五年的半年報還是OK,我的意思是不要借人家那麼多,跟債權的保全是另外一回事。(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⑦工作底稿有記載因為擔保品不足全額擔保,擬建議委任公司取具十足擔保,會如此記載是因為這些擔保的東西都是在陳明海那邊,查帳員在查時,取得的部分不夠完整,所以他們在底稿要寫,讓我瞭解,以讓我跟更高層的陳明海提到這個問題,陳明海就會把他取得完整的債權保全的資料給我們,我取得後再交給帳查員核算,所以工作底稿這段話的記載是查帳員初步提醒我的記載,事後我有跟陳明海再核對。當我們公司將取得擔保的部分給我們之後,就是正常的狀況,應該沒有修那個部分。(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⑧以亞太固網來講本來就有債權保全的部分,不管是設質、公司保障、自然人保證也好,就亞太固網我們著重的是債權有無保全的部分,到九十五年時,我認為本金、利息有取得保全的東西,就是有擔保的情形。我認為債權著重在保全,所以不需提列損失。我在偵查中有說,我有跟陳明海說債權光有保全這不是妥當的,我有跟他說公司債的延期是不可以的,我不認同期末公司債的延期。(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 筆錄)。 ⑨有關公司債債權保全的部分,九十三年中就已經開始了,我要稍微說明一下過程,我只需要跟查帳員說明如何查核重要的科目,查帳員有跟我提過小公司的財報是跟張淑華經理去要,也如同他今天所講查核過程就是查帳員在執行,他們會去詢問公司的主計部門誰的掌管是什麼,自然就會執行,至於之後會跟陳明海提到是因為我們第一次要求到這麼詳細這麼多,張經理有困難,也就是小公司不見得會理他,所以我們只是找一個官階高一點的幫我們打聲招呼,這在我們查核任何公司時這是很尋常的做法。我們計算淨值是依照小公司的財報,因為我沒有查核小公司,只是書面計算它的淨值,它用來提供債權保全的淨值是正的,查帳員都會去計算,所以這個部分不用我費心,查帳員自然會去核算淨值是否足夠,但是因為都是小公司的法人或是股票來擔保,所以我們還要求強化,因此有王家的兒女來做個人擔保。(郝麗麗97.1.3審判筆錄)。 ⑩事實上我們對利息收入都是這樣查核,雖然是票據,但是都有逐期兌現,沒有兌現的部分只要票據還在,在實帳戶應收票據等帳戶可以看出,兌現以後也是改成借銀行存款、貸應收票據而沖銷,如果票據還在帳上、卻不存在,在期末平衡表上是不會平衡的。只要票據還在,我們都有揭露,除非是兌現了,而利息收入的查核程序,我們事務所有以查簽規則及相關規範制定的查核程序表,查帳員還是依規範辦理,對所有公司都一樣辦理。(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 人身分具結)。 ⑪我們的巨大金額測試是在銀行存款部分,我們會選定他常進出往來的帳戶,查核重大金額標準以上的交易做鉅額測試。公司債不是不做,而是他進來的科目就是銀行存款,所以我們在銀行存款就可以看出所有鉅額交易,不只是公司債,我們不會針對各個科目去做,是在銀行存款的鉅額測試裡面做這個查核,看鉅額的進出來源及去處,這部分就已經包含所有交易。(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 ⑫我們已經經過評估,票的部分通常在一般公司也是這樣,具有保證票的性質,通常拿到對方的票,就是為了將來逼還錢,只要是將來同意借給他錢,利息收取正常,保證票只是債權證明,到了必要時如我不借他錢時,才拿來做清償工具。跟金融機構借錢是一樣,通常公司跟銀行借款三個月換單一次,像信用借款也是公司開保證票據。看實帳戶有留多少利息,資金貸與都要揭露,在財報裡頭都有。通常我們會拿公司的報表評估,如果淨值是正常的,比如開六百元的票至少要超過六百元的淨值,如此票就有相當程序的保證,此公司並沒有債權不夠保全的問題。(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 錄)。 ●陳明海部分: ①我們在九十四年以後,郝麗麗查帳時也發現宏森鼎森購買黃豆預付款問題,我就直接告訴郝麗麗,這是王又曾的借款,並要求郝麗麗應以融資借款名義揭露在財報中,郝麗麗發現該問題時,當時沒有什麼意見,後來就說這個要提供擔保品。宏森鼎森購買黃豆預付款是九十四年下半年才有的,應該是在查九十四年年報時,查帳員問我,我有告訴他是資金調度。(陳明海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我以前在調查局講說提供王令一、王令楣的擔保做個樣子,並同時請郝麗麗幫忙不要揭露,因為這些是關於公司債、借款等事項,如果在財報中列入長期投資損失或是呆帳,對亞太固網的淨值有相當大的影響,而事後郝麗麗也確實在財報上幫忙,未將前述狀況詳實揭露,我當然是不希望他揭露什麼東西,希望他們照原來簽的方式來簽,我在調查局講的是事實。(陳明海97. 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郝麗麗就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有要求提供足額的擔保,郝麗麗剛開始在九十三年年初,開始查核亞太固網時,沒有要求提供擔保品,我記得是在查九十四年年報時開始。九十四年年報是提供一部分,九十五年半年報時他又再要求。九十四年年報我記得好像是針對公司債或是短期借款,九十五年時公司債、短期借款、預付款、黃豆款通通都要。郝麗麗所謂的擔保,也就是小公司股票、小公司擔保連保證、王令一、王令楣擔任連保人,小公司是以淨值計算,股票的部分是十足擔保,人的部分是附帶的,王又曾是不高興這個事情,要我跟郝麗麗溝通。(陳明海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④我記得當時我瞭解是在94年年報的時候她有要求對於公司債及短期借款要提供擔保品,到95年就黃豆款、其他預付款她都有要求,過程是這樣,郝麗麗來有跟我們要求對公司債、短期借款、預付款、黃豆款提供擔保品,我們也做了,至於這些債權是否要做資產減損,郝麗麗沒有跟我們討論過。(陳明海99 年2月8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⑤短期借款、公司債、黃豆、預付款等都有擔保品,當時是整個全部的金額,王又曾拿這些小公司的股票來做擔保品,還有就是由王令一、王令楣為個人連帶保證,當時是提供這些,按照這些金額試算的,但不是我算的。提供小公司股票設質給亞太固網為擔保品,至於有多少票面價值的股票,我跟王又曾報告後,這些細節我不用管,我們只是設質好,把資料給會計師,我沒有管細節。這些,都是老闆交代,我去辦,去處理好。股票設質部分我現在也不曉得是不是小公司他們去辦好的,小公司的股票設質給亞太固網,後來亞太固網有沒有履行質權,因為案發之後,我們都被羈押了,亞太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至於王令一、王令楣的保證,他們當時好像有簽保證的契約或合約。他們二人各簽多少額度的保證契約我不知道,就是對公司債、短期借款、預付款、黃豆這四項擔保。從結果來看,小公司股票的擔保品及王令一、王令楣的保證,最後都沒有作用應該是沒有作用。(陳明海99年2月8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⑥亞太固網購買小公司的公司債,在亞太固網公司這一邊或是發行的小公司,應該是有專人在處理公司債的利息及帳務,我都是交待劉美玲處理,短期借款的利息在亞太固網也是由劉美玲處理,我知道從九十四年十二月之後有一點不正常,到九十五年初我的承辦人劉美玲告訴我說發行公司債的小公司確定沒有辦法支付公司債的利息,這一次小公司沒有付利息,我就要他們催,小公司就付不出來。短期借款的利息從九十四年四月起就沒有辦法支付,也是劉美玲告訴我的。小公司的短期借款、公司債、其他應付款、黃豆貨款的支票都在亞太固網公司辦公室不拿去託收,因為早期的都是會送去託收,到後階段時,我記不太清楚,王又曾就講說以前的票就先擺著,告訴你去軋再來軋,不然會跳票,收到票據,會做在帳上面,帳務上怎麼記載,要問劉美玲,因為是他們在做的。(陳明海於97.1.3 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⑦郝麗麗查核完以後就建議我就公司債、短期借款部分、其他預付款都要提供一些擔保,他也建議小公司淨值好一點也可以拿來做為其他小公司的擔保,因為他有算過這些發行公司債、短期借款、預付款的公司淨值較低,需要補充擔保品,我把他交給我的清單交給王又曾,我向王又曾報告,就請王金章去瞭解哪些小公司淨值較高,最後由一些小公司或王令一、王令楣個人擔保。(陳明海960228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⒋再者,郝麗麗於93年及94年工作底稿分別記載: ●93年底稿編號B-9-1,資金貸與關係人及非關係人查核說 明: ⑴取得資金貸予對象之93年度財務報表,詳B-9-1-1至B-9-1-10,截至查核日止尚未取得嘉通公司之93年度財務報表 ,故下列查核程序未含嘉通公司。 ⑵經查委任公司資金貸與金額為53億3,500萬元,而被投資 公司流動比率小於100%、利息保障倍數為負數及負債比大於50%者分別為37億4,500萬元、24億1,100萬元、37億4,500萬元,佔全部債權投資比例分別為70.20%、45.19%及 70.20%,比率甚高,已建議委任公司儘速催款。 ⑶另資金貸予對象其中財務狀況不佳,股東權益為負數者(申東及育聯)及累積虧損大於實收資本額1/2(東長、鑫 營及連恒),經取得貸與對象之質押擔保品,詳N2-5-4之1。 ●94年底稿編號B-9-1,資金貸與關係人及非關係人查核說 明: ⑴取得資金貸予對象之94年度財務報表,詳B-9-2-1至B-9-1-11。 ⑵經查委任公司資金貸與金額為53億3,500萬元,但被投資 公司流動比率小於100%、利息保障倍數為負數及負債比大於50%者,分別為37億4,500萬元、24億9,700萬元、6億2,400萬元,佔全部債權投資比例分別為70.20%、46.80%及 11.70%,比率甚高,已建議委任公司儘速催款。 ⑶另資金貸予對象其中財務狀況不佳,股東權益為負數者(申東及育聯合計6億2,400萬元)及累積虧損大於實收資本額1/2(東長、鑫營、申佳及連恒合計19億1,900萬元),經取得貸與對象之質押擔保品,詳N2-7-1。經核其提供之擔保品,除未上市股票外,尚由自然人之關係人提供個人擔保,故其債權應尚無提列備呆之虞。 是以,郝麗麗僅執行取得其他小公司之保證函及擔保品之債權保全程序,即認為該亞太固網貸與關係人及工商同業短期資金融通及亞太固網向關係人出售大宗物資而來之其他應收票據不需提列備抵呆帳,並分別於底稿記載: ⑴92年底稿編號B-180備抵呆帳評價,財務簽證查核項目2. 期末餘額評估,其他應收票據-非關係人,期末帳列應收 款金額15億300萬元,無應提列備抵呆帳金額;其他應收 票據-關係人,期末帳列應收款金額20億3,017萬4,138元 ,無應提列備抵呆帳金額。 ⑵93年底稿編號B-2-7備抵呆帳評價,查核說明:2.(B)應收票據不含國內同業、減除資金貸予及關係人應收票據後,提列1%之呆帳 惟查,郝麗麗既已於93、94年工作底稿中,分別針對短期資金貸與及投資公司債部分提出債權保全程序,並為以下結論: ●93年底稿編號B-9-1(資金貸與關係人及非關係人查核表 ):申東、育聯、東長、鑫營及連恒等5家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存有股東權益為負數或累積虧損大於實收資本額1/2 等情形。 ●93年底稿編號N2-5-4-1/2(長期債權投資評價查核表):東展國際等34家發行公司債公司流動比率小於100%、申聯企業等42家發行公司債公司利息保障倍數為負數、申利國際等31家發行公司債公司負債比大於50%。 顯見郝麗麗已明知該等小公司為無償債能力公司,卻於93年底稿編號N2-5-4之1債權保全措施明細表二張中,未見取具 保證公司及保證個人之保證函查核軌跡外,亦發現債權保全措施之保證公司中出現連恒、蓉達、彥輝、力森、瑞高、富嘉等被郝麗麗先前早已評估為償債能力不佳之公司,又其擔保品中更是有益金、日安、瑞高、金東、長森、玉章、欣湖、佩亞、程星、仁湖、德台、台莘、東嘉、富嘉、申隆、章華、蓉達、英湘、鳴加、東嘉、連南、彥輝、力森等償債能力不佳之公司股票,而94年底稿之債權保全程序亦有相同之情形。此外,94年底稿編號B-2-4備抵呆帳評價,載明經核 與帳載相符且已取得委任公司提供之備抵呆帳提列明細表,然查遍94年工作底稿均未見郝麗麗對於亞太固網向關係人出售大宗物資所得及給予關係人短期資金融通之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票據未提列備抵呆帳的查核說明及軌跡。 ⒌綜上所論,郝麗麗辯稱:「不需提列備抵呆帳,是因為債權部分已另行保全程序」,然依前所述,該債權保全措施,皆屬郝麗麗與王又曾相互配合,僅形式上提出王又曾掌控之未上市小公司股票為擔保,實質上未具保證效力,故郝麗麗對於因亞太固網給予關係人及工商同業短期資金融通及亞太固網向關係人出售大宗物資而來之其他應收票據查核程序,並未評價債權是否減損且提列足額備抵壞帳,違反相關規定,甚為明顯。 ⒍又查,郝麗麗受託查核簽證亞太固網92、93、94年度財務報表時,對於犯罪事實所列年度亞太固網向受王又曾掌控之小公司購買公司債而生之長短期投資等科目查核程序,重大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關於長短期投 資之下列查核程序第2款「短期投資 (三)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相關憑證。(四)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第8款「基金及長期 投資 (二)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長期投資所取得之證券及 有關憑證,如存放在外時,應予函證並檢視保管條或採取其他必要查核程序,以確認其所有權。(一一)長期投資之價值如已發生永久性之下跌,查明是否已承認永久性之跌價損失。(一五)查明被投資事業是否存續營業中,如已停止營業是否已作適當之調整或予以列註」,又其違反『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相關憑證』查核程序部分,併於函證與盤點查核部分論述。 ⒎復查,由前列客觀事實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92年至94年工作底稿所載事實一所列科目之查核軌跡可知,郝麗麗於查核亞太固網92、93、94年度財務報表時,對於長短期投資,違反應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評價是否適當之查核程序,郝麗麗分別於92到94年查核底稿記載: A.92年於底稿編號N-4-2,無擔保公司債查核說明:經查詢 上述公司債被投資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多為關係人或關係企業,投資標的物為無擔保公司債,總投資金額佔總資產15%,為資產保全,擬就各被投資公司之償債能力查核: ⑴擬就單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公司債金額大於1.3億以上 者進行查核,共38家,金額共86億7,000萬元,約86%,並發函詢証。 ⑵查核其繳息情形。 ⑶取得上述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檢視相關資產、本期損益、負債比例等,惟查底稿內無第3項所稱之取得被 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檢視其相關資產、本期損益、負債比例等查核軌跡。 B.93年底稿編號N2-5-4-1/2,長期債權投資評價查核軌跡,⑴經評估累積虧損大於1/2實收資本額有10家被投資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為14億3,000萬元,其中日安等5家公司有提供擔保,擔保品明細詳N2-5-4之1,另經查申利等 5家被投資公司無提供擔保,以要求委任公司取得被投 資公司擔保物品。 ⑵流動及非流動衡量指標之選取: 因短期償債能力主要係評估公司現金流動性,故選擇流動性衡量指標-流動比率及利息保障倍數做為衡量被投 資公司短期償債能力;另,長期償債能力必須建立在本業獲利力及其財務結構,故以營業利益率及負債比作為衡量被投資公司長期償債能力之指標。償債能力分析:經查,委任公司持有債權投資金額為100億8,000萬元,而被投資公司流動比率小於100%、利息保障倍數為負數及負債比大於50%者分別為60億5,000萬元、76億3,000 萬元及48億9,000萬元,佔全部債權投資比例分別為60%、76%及49%,擬建議委任公司加強對被投資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監督,並審慎其投資決策,加強風險控管。另底稿編號N2-5-4-2/2,為會計師取具各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詳參N2-5-4之3-1至N2-5-4之3-53)彙整 之表格。 C.94年底稿編號N2-7之1,長期債權投資評價查核軌跡: ⑴經評估累積虧損大於1/2實收資本額有16家被投資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為22億5,000萬元,其中仁湖等12家公 司有提供擔保,擔保品明細詳N2-7之1-1,另經查冠東 等4家被投資公司無提供擔保,擬建議委任公司取得被 投資公司擔保物品。 ⑵流動及非流動衡量指標之選取: 因短期償債能力主要係評估公司現金流動性,故選擇流動性衡量指標-流動比率及利息保障倍數做為衡量被投 資公司短期償債能力;另,長期償債能力必須建立在本業獲利及其財務結構,故以營業利益率及負債比作為衡量被投資公司長期償債能力之指標。償債能力分析:經查,委任公司持有債權投資金額為100億8,000萬元,而被投資公司流動比率小於100%、利息保障倍數為負數及負債比大於50%者分別為60億3,000萬元、24億1,000萬 元及52億8,000萬元,佔全部債權投資比例分別為60%、24%及52%,擬建議委任公司加強對被投資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監督,並審慎其投資決策,加強風險控管。綜上,由底稿記載可知郝麗麗對於亞太固網長短期投資之小公司公司債價值是否減損存有疑慮,卻僅執行函證,並取具發行公司在小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進行償債能力分析,且在評估結果如前列底稿記載,風險如此高之情形下,郝麗麗竟提出以債權保全措施掩飾公司債於94年底已未支付利息,債權已受減損之事實,其查核程序明顯重大違反相關規定。 ㈡函證及盤點部分 ⒈經查,如前所述郝麗麗於查核亞太固網92年至94年財報所載其他應收款及長短期投資等科目,皆有執行函證及盤點等查核程序,惟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查核第2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寄發、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係適當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如情況特殊,查核人員亦須考量回函是否來自真正之受函證者」。依底稿內所附之函證回函,皆無採郵寄方式為之,明顯無付郵軌跡,可見關於郝麗麗執行函證及盤點查核程序,顯係違反相關規定,此有下列供述,亦可資佐證: ●郝麗麗主觀認知-盤點部分: ①查核亞太固網公司時,公司債是由組員去力霸大樓盤點,因為他們股票、有價證券都放在該處,是查帳員跟我說有價證券都擺在力霸大樓,這是第一次查核時就知道。我不知道亞太固網公司的公司債是否均保存在力霸大樓程楚秋處,只知道在那棟大樓,而非保存於亞太固網公司。亞太固網公司所購買的公司債未保存於公司內,不見得會對他們欠缺保障,因為有的人放在銀行,我們著重在有無把債券做他項權利的設定。(郝麗麗416-96偵2364偵查卷0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②查帳人員盤點公司債時,是按照審計查核關係人程序做,由查帳人完成查核程序,將瑞高等二十八家小公司列為長期投資的非關係人,雖然事實上瑞高等小公司的財會人員都是在力霸的六、八樓,但因我管不到小公司財會人員在力霸。當我在九十三年接任時,公司債是已經買入的資產,我的重點是在盤點這個東西在不在,還有看有無設質,再去函證所有發債的小公司。不能誤解我們去找小公司,我去看公司債時,就是跟股票是一樣的,我只是看卷在不在,我的查帳員只是去力霸大樓看而已。函證是要問金額,除了函證,第一步是要盤點,查帳員只是去盤點,不是去看小公司,我不是去看發債公司,債券對我們來講跟股票是同樣的東西,以我們查帳的觀點是投資的資產要有憑證。(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③查核亞太固網金融資產盤點程序,這是查帳員去盤點,沒有特別跟我講,我看底稿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講地點,在我而言實體查得到就好了,盤點表上會有保管人及我們事務所查帳員在上面簽章,我們事務所的查帳員在上面簽章,我們注重的是東西在不在或有沒有設質等,這是固定的程序。我是在案發後才知道亞太固網的亞太固網所擁有的金融資產包含:股票、有價證券及小公司公司債放在力霸大樓裡面。(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 ●郝麗麗主觀認知-函證部分: ①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並對是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保持警覺」。而94年度工作底稿N2-6(提示函證控制表)記載:公司債函證大多皆非郵寄,主要係因本期查核時間急迫,礙於函證寄送時間冗長,且家數多達50幾家,因其多在同棟大樓,故本所查核人員親自送達各公司。另外94年度工作底稿B-1-4應收票據函 證控制表亦有相同記載。但因為這是最基本查核程序,查帳員不會事先跟我講用什麼方式取得查核應有的憑證,我是在覆核底稿時才看到,但因為我們平常在教育訓練時有跟查帳員說基本上應該要用郵寄的,如果因為查核時間的緊迫的話,就必須在底稿上註明為何不是用郵寄而用送的,這就是為什麼在底稿上有做詳細說明,這是基本的查核程序,所以查帳員並沒有特別報告說這幾家所有的地址在哪裡,他們到底是交給何人,基本上我們是比較著重在基本程序,有取得憑證,證明債權存在是最重要的,如果回覆的函證跟帳載不一致,這才是我們比較著重的問題,函證只是查核程序的一種,在審計公報中有提到可以有替代的查核程序,我們可以用其他來佐證,函證只是印證的方法之一種。(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 結)。 ②函詢查證確實不是用郵寄的,底稿上有記載是由查帳員親送詢函到力霸小公司,交給何人我不清楚。這些小公司幾乎都在同一棟大樓內,通常都是查帳員自己處理,不會跟我講他們就順便在查證時帶去。我有跟帳查員詢問為何沒有郵戳,查帳員說是就順便帶去,並沒有解釋。我頂多只有問查帳員為何不是郵寄的,我只是瞭解一下,我並沒有主導。我們不會認為登記在同一棟大樓的公司就一定是關係人,因為同一棟大樓設的公司那麼多。我們認為郵寄是比較妥當,因為怕他人改金額、函證要欺騙我們。(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③在查核力霸、嘉食化或亞太固網時,函證的工作有的是用郵寄的,有的是查帳人員有送,函證不是唯一的程序,我有看底稿的時候,有看到有部分的函證是親送的,但是查帳人員有註明為何用送的,因為基本上我們在訓練查帳人員,採用什麼樣的函證方式,要在底稿上面說明原因,其次,函證不是唯一的查核程序,有的時候,被函的對象沒有回,我們都還要二次函證,另外,我們可以用期後收付的查核的替代方式,去求證這個部分的正確性,所以函證並不是唯一的方式。(郝麗麗97.1.4審判筆錄)。 ●查核人員供述: ①小公司盤點都會在固定的地方盤點股票,我們會先去找小公司會計,再去找股務,他們股務好像是共用的,共用力霸嘉食化的,然後會去九樓會議室盤點。事務所負責查核的的小公司都到同一個地方盤點股票。(徐葶軒97.1.4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如果是登記在那棟大樓6、8樓的小公司函證,大部分是沒有付郵的。(羅俞恒、洪佳男960212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415-96偵2364偵查卷09 P.158)。 ③按正常程序查帳人員函證時,會請受查帳公司在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好的詢證函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再由會計師事務所郵寄詢證函,寄發對象即函詢的交易對象收到詢證函後,針對交易內容確認無誤後,再將詢證函寄回會計師事務所,然因力霸集團所屬公司均設址於力霸大樓,所以力霸集團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將詢證函交給他們轉送,詢證函的交易對象也幾乎都在力霸大樓,所以詢證函回覆也是由力霸集團的會計小姐提供,因為之前帶我的人這樣告訴我,他沒有告訴我為什麼,我們是承襲之前的慣例,以前的事務所也是這樣處理方式。這些函證有時函證上交易對象的公司的會計小姐會交給我們的查帳員,有時是受查帳公司的小姐會交給我們。還有一種情形,他們會集中放在辦公室的桌子上,我們查帳員自己會去收,因為他們在六樓有一間辦公室,我們去問辦公室小姐詢證函回覆資料,他們就會告訴我放在某一個桌子上,我們就會自己去拿。基本上函證上金額是我們寫的,若對方是我們自己也有查的小公司,我們就會二邊勾稽去對數字,若交易對象公司不是我們查的公司,我們就無法保證金額是否正確,只能拿這個來做一個憑證而已。公報規定是函證是要親自寄發,也要再郵寄回來,我們這部分就沒有做到。(徐葶軒97.1.4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④小公司一般事項詢證函、投資詢證函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查證方式不同,因為力霸集團各轉投資公司主要的營業項目是大宗穀物買賣,另外就是股權持股,所以小公司都是控股公司。我們一般在做詢證函時,都是用郵寄方式,它的目的是藉由我們的查帳員直接透過郵寄方式,把要詢證的資料,寄送到對方公司手上,不會經過被查核公司的人員,避免被更改資料,但是力霸的小公司,因為都在同一棟大樓內,為了節省時間,所以直接由查帳員交到對方公司手裡,同樣沒有經過被查核公司,所以查核效果是一樣的。小公司的股票都是放在九樓的倉庫內。(彭明湧97.2.12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⑤對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進行查帳時,我們是集中將詢證函直接交給力霸集團的會計小姐,他們彙整處理後,再將詢證函交給你們查帳員列入工作底稿,並未依正常程序郵寄詢證函。詢證函回覆是由受查帳公司會計小姐彙整處理,我去查帳時他們會給函覆內容。詢證函之正常程序應該由會計師發函給他交易對象之公司,請對方直接回覆給我們。嘉食化及小公司的詢證函都沒有郵寄,都是由事務所交給他們的人負責,而且也不是請他郵寄回來而是自己收回來,這種情形不正常。而且交易對象公司都設址在同一個地點,有可能是關係人公司,這種情形也不正常。(羅俞恒97.2.12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單思達供述: 我們91年開始接,小公司絕大部分都是長期投資,我們認定主要都是投資的性質。針對查核過程中,查帳人員對於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為函證查核程序,未能遵循審計公報規定,直接由查帳人員將函證拿給力霸公司6樓及8樓會計人員,由其填製蓋章後,即認為完成查核而至於工作底稿中,該程序顯不合理,這部分應該是我們自己便宜行事,為了節省時間。應收帳款的話我們會看帳目應收帳款的年限,超過年限我們就會提列呆帳,再提列呆帳損失,我們會看前次查帳的應收帳款是否收回,再來就是函證,函證是其中一項,這部分我們便宜行事。(單思達98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陳明海供述: 亞太固網購買的公司債應該是由力霸公司程楚秋專人保管。亞太固網購買的公司債不放在亞太固網,而是放在力霸公司是王又曾交待的,我們就遵照辦理。亞太固網買的小公司的公司債都放在程楚秋那裡,會計師查核簽證時,也是到程楚秋那裡去盤點。因為淨值不是我去算,是王又曾要王金章他們去算,他們算過淨值應該是正的才會拿回來當連帶保證人。(陳明海97 . 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其他供述: 我聽負責盤點的會計單位說,他們會到力霸公司跟會計師盤點、對帳。盤點時有一個工作分配表,我們每到年終要盤點時會有個工作分配表分配工作,比如股票、公司債是由何人負責、該去找誰。我想他們都會到力霸的金庫去盤點,可能會知道公司債是力霸集團轉投資的公司所發行。放在金庫沒有託收的這些票,會計師要來盤點、對帳,都會跟我們出納盤點,力霸小公司都設在力霸大樓的六樓或八樓。(王霞雲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⒉綜上所述,由上列供述及客觀事實中底稿內所附之函證回函,皆非採郵寄方式為之,且無付郵軌跡,可見郝麗麗執行上開函證及盤點查核程序,明顯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查核第29條規定。 ㈢關係人交易部分: ⒈經查,郝麗麗於查核事實所列會計科目時,除於93年底稿編號:B-1-1-1,記載關係人交易查核軌跡,針對大宗物資交 易對象新達公司是否為關係人,查核經濟部網站上公佈之新達公司董監事資料外,其餘皆未見其針對是否為關係人交易進行查核,對此郝麗麗師,雖有下列辯稱: ①所有的公司毋需把會計師所提出的內部會計控制之建議印製在財報上,是我們在工作之後,會給公司董事會內部會計控制建議函。財報對關係人的分類,公司自己要確認看對不對,在財報裡頭,是不會把建議印製在上面,在任何一家公司都是這樣。我們查帳是要依據審計準則的關係人查核程序去做。(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②長期投資的價值評估不會因為關係人、非關係人有何不同。為了充分表達,所以包括保全的情形,公司的財報都充分揭露。關於公司債的擔保品部分,也需要在財報上揭露,關係人、非關係人也要揭露。(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 ③在簽證亞太固網財務報告,如果發現應列為關係人的長期投資,列為非關係人,我會要求公司更正,所以關係人的關係的表達是經過公司跟我們雙重確認後,我才同意就他們的財報簽證。如果我明知為關係人但是公司不更正,這我是不接受,我就不出查核報告。(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 ④我們是用受查公司為主軸去看他的關係,力霸、嘉食化的關係人未必是亞太固網的關係人,但是台鐵、兆豐金都是亞太固網的關係人。力霸、嘉食化的合併報表,有一些是以關聯企業的身分,只是為了更充分揭露才編進去的,這是當初單思達所說的,在力霸、嘉食化只是關聯企業,更不會跟亞太固網產生直接關聯。在我們剛接亞太固網要跟前任會計師借底稿來參考前期財報,之後每次查核時當期有交易的,我們就要去抽查他的關係有無改變,所以去看每一年跟每半年年底財報時,關係人都會有增減,所以就證明是我們確實是根據當期查到的來揭露不會隱瞞,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在財報上就會註明從何時開始變成關係人,如果原先的關係不存在,例如股權出售等,我們又會寫明從何時開始從關係人變為非關係人,從每一年底關係人有增減,我們儘可能去查交易對象的關係,根據我們查到的據實揭露。(郝麗麗99年1月 25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⑤關係人根據審計準則公報有定程序,所謂關係人的交易是散在各個交易中,我們在各交易中可能會有關係人交易的,我們在各科目中去執行,各關係人有的查核程序,不管是銷貨收入、電信收入、應收帳款等實帳戶,或租金收入,我們要求受查公司要提供關係人交易彙總表,這些關係人交易是公司本身的會計系統中要建置的辨識系統。這些是公司主動提供給我們的,我們還要密查,例如重大的合約、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等,我們查核程序也是依照審計公報做一張表,查帳員要依照程序去做,但是是散在每個科目中,可以從底稿的這些科目中都看出,為何會有這樣的結果,當然是從順查、逆查的結果,查核軌跡是散在各個有可能是關係人交易的工作底稿中。(郝麗麗99.1.25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 ⑥92至94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92、94年度將關係人科目代號編為VV,而93年度則未見科目代號為VV之底稿,且94年度科目代號VV之底稿係列印自94年度財務報告中附註關係人交易處,未有任何查核軌跡,但因為關係人查核就是散在各個底稿,另具狀提出。案件主查在查核報告初稿時,從各個底稿印證,VV底稿是從各個工作底稿中將關係人交易的表達,來驗證查核報告的揭露是OK的。(郝麗麗99.1.25審理程 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⑦力霸、嘉食化比較像為王又曾所控制,可是亞太固網有官股,外部董事不是有一位,有好幾位是常務董事,基本上我認為亞太固網外部董事是好幾個席次,我一直認為亞太固網沒有辦法由王又曾一手控制。至於我的亞太固網會計師簽證業務是由王又曾決定那是因為他的想法一定影響他的家人,是否他一手決定,只是業務是否委任由我來做,我們誰來簽,只是認識一下而已,正常來講會影響他家人的判斷,他當時找我來,他只是要認識我而已。至於小公司是否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規定: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而為亞太固網之實質關係人,但有關小公司我都沒有簽各家,我當時沒有去認定小公司的情況是如何,在忙季的時候,我們去執行查核業務,不是我們簽證的,沒有辦法十足瞭解的話,對這些小公司我並不了解,有些名字是案發後才聽過,更何況不是我簽證的,小公司的運作我完全不了解,所以我一點都沒有往那個地方去想,我沒有要隱匿,我只是拿書面的財務報表做數據衡量,對7、80家的小公司,亞太固網有沒有投資他 們的股權,所以此部分我不太清楚。(郝麗麗99年1月25日 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⑧我都有去查核那些與亞太固網交易往來的公司債發行公司間是否有投資關係及這些公司的董事結構,但未見底稿中有如你所述之查核軌跡;查帳員有查發行公司債董事結構,如果董事是法人,會再去查該法人之董事結構等,但亦未見抽查某家公司債發行公司是否與亞太固網為關係人之查核軌跡。我們那時候查是一層一層去查,當時只能查到第二層,是從經濟部的網站,查帳員如果查到第一層,我發現董監事中是法人,我請查帳員到經濟部網站將次一層的再查一層,次一層時,如果有第三層,我們沒有隱匿,但不可能查到十幾層,我手邊有之前從財報查關係人的軌跡,不記得為何沒有附進去,這部分資料另具狀陳報。(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理 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⑨94年的查核報告裡面,長期債券投資中,東華國際投資、東力投資、立宏實業、棟宏企業等四家發行公司債公司,妳都列為非關係人,但經查該四家公司於92-95年度內都是由黃 鳴棟先生擔任董事長,且同時間黃鳴棟先生也是亞太固網的董事,這五家會列為非關係人是因為我們通常當期如果沒有實際交易的話,我們都是抽查。且如果有看到查核報告就知道我們的揭露通常是指法人代表亞太固網的關係,我不認識黃鳴棟,我不認為黃鳴棟是什麼樣的關係,如果他是亞太固網的董事,但是亞太固網都是法人董事,可能我在查一、二層時沒有查到這一部分,我查亞太固網一年也去不到二次,除非是有名的人,很容易去察覺,沒有名、沒有疑問的話我不會去問,有疑問去問得不到為明確關係人的答覆,我也沒有辦法自己去編。(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 分具結)。 ⑩起訴書記載:瑞高國際、昌嘉國際、鳴加企業、蓉達企業、玉章企業、彥輝企業、立億國際、富嘉國際、東力投資、東嘉投資、立宏實業、東華國際、匯聯國際、瑞森國際、欣華國際、新鴻國際、益金企業、連湘企業、力森國際、展宇國際、菁達實業、立瑋國際、聯凱國際、程星企業、德台國際、棟宏企業、英湘企業、仁湖企業等28家公司於亞太固網93、94年年報均列為「非關係人」;惟上開公司均登記於上述力霸嘉食化集團之地址,或董監事均係黃鳴棟、譚伯郊、程楚秋、任佩珍、符捷先、程鵬飛、王霞雲、李細椿、張瑞茹、王炳台、趙顯連、蕭淑蓉等力霸集團重要幹部或王又曾家族陳佩芳、郭琦玲、郭立力等人,且上開公司與亞太固網均為王又曾所控制,這種情形是否已達實質關係人之認定標準,但因為我們只能查到二層而已,沒有辦法查到他層層的安排。查帳員是我們平常就是給在職訓練,不會交待隱匿什麼、不查什麼,我們查核程序都有一定,我們認為查核結果是這樣的話,也許我們認識的名字的不會相同,有疑慮請都會請查帳員去查清楚,上面這些公司、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以當時的狀況,我們在正常情況下執行正常查核程序,儘可能查到第二、三層,我們沒有隱匿,不管怎麼分類,都是依照當時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資料,這些人如果不是這個案子發生後,我到現在也不會認識這些人。如果公司沒有提供我們確實的訊息的話,我們是沒有辦法的。又前述公司中有:鳴加企業、玉章企業、東嘉投資、益金企業、立瑋國際、程星企業、德台國際、英湘企業、仁湖企業等9家公司,出現於94 年度亞太固網工作底稿N2-7-1中之「關係企業質設亞太固網股票明細表」但因為我著重亞太固網本身有保全就可以,不會因為一家公司願意替別家公司提供擔保就說他跟亞太固網認定他們有關係。(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 分具結)。 ⑪剛開始接觸到亞太固網時,對於集團其它的公司我都沒有接觸,所以關係人來講我們都有按照審計準則講關係人的查核,跟亞太固網的關係,我們按照審計程序,把這些有交易往來的亞太固網與公司債發行人是否有投資關係及這些公司的董事結構,我們都有去查核過,也有參閱前期財報的歸類或是當期的關係人交易我們也有一併去查核,去瞭解他們的關係,所以就有這樣子的分類。這個部分在財報的關係人交易的關係人與該公司的關係時,也有看到我們對某些關係人是否增減,有變動我們都有揭露,我們都有照審計公報為評估,所以即便是分為非關係人也是依據這些程序去評估過,絕無隱瞞。(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⑫如果亞太固網的董事也是小公司的董事的話,該家小公司就是亞太固網的關係人,所以我都不寫實質關係人,因為會讓人家不瞭解是什麼關係。所以我會就為何認為是關係人的部分非常清楚的表達。舉例說,該公司的董事長是本公司的法人董事的代表人,我的解釋會這麼清楚。(郝麗麗96.5.23 準備程序筆錄)。 ⑬九十四年的查核報告裡面,長期債券投資,東華國際投資列為非關係人,黃鳴棟是在八十八年到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都是擔任東華的董事長,同時間也是亞太固網的董事,但因為小公司這麼多,我們在查核時,基本上我們查帳員甚至查到第二層的關係就是小公司的董事結構是第一層,如果董事又是法人,我們就會再去查那公司的董事結構,如此已經是耗很多的心力,再來就是當不同期間有交易的時候,我們也會特別注意它,所以這些部分都是查帳員在查時,第一線就要確認的事情,坦白說,我們並不是在辦案自由心證,我們是依照審計公報的程序查,有時候為了要更小心起見,法人代表的那個人,我會還會問客戶那個人是否是亞太固網的員工,我們有真的問,我們看到有名字很奇怪時就會問,只要不是亞太固網的員工,對方就是法人又在法人時,我們在有限的查核時間,難免會有一、二家的疏失,但這不是刻意隱瞞。基本上我們已經覺得這部分的關係人很多很複雜,董、監結構又是層層,我們儘可能注意。(郝麗麗96.5.23準備程 序筆錄)。 ⑭我查核的亞太是在松仁路,力霸、嘉食化公司我根本不去,他的查帳員也不是我這一組,我不需要面對跟查帳有關的東西,小公司也不是我簽證的。所以我們沒有注意到小公司的地址都是在力霸大樓裡面。我不清楚力霸那一棟是在忠孝東路邊,公司的地址有巷、弄、號。(郝麗麗96.5.23準備程 序筆錄)。 ⑮我有依照規定去解釋這些發行公司之關係人。我在92年查核簽證的亞太固網公司財報上揭露關係人短期投資及長期債權投資公債部分只有約25億元,但我查核當年度亞太固網公司投資公司債部分約90億3千萬其中近65億我都認為是非關係 人交易。除非他持股大到百分之四十幾,否則不會列為關係人,他的關係不是因為持股而是因為董監。(郝麗麗960122檢察官訊問筆錄)。 ⑯雖然函證的時候大多地址都在中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的同一棟大樓內,仍有些認列關係人有些非認列關係人部分。我出具的是亞太固網的財報,我要找的是亞太固網跟他們的關係,不是他們跟力霸嘉食化他的關係,我會去看客戶提供的資料及董監結構去做認定,且會詢問客戶。我最遲自94年即查核簽證中國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在亞太固網95年半年報仍將瑞高國際公司等22家公司列為非關係人,因為我們不是因為這樣對照的。仍未列為關係人的原因,因為我們查核的觀點,還是因為他只是因為董事長的名稱是相同,但他們的結構差異很多,且小公司也不是我簽證,所以一般的會計師不會這樣做比對。這22家公司是否由我們廣信簽證,其他組的業務我不會過問。查核過程他們不會給我小公司的財報,我會向亞太固網要,但是因為查核時間緊迫,所以亞太固網經常給我自結報表,沒有看到會計師的整份報告。他們來不及的時候都是用自結報表,對我們來說是很正常的。(郝麗麗960122檢察官訊問筆錄)。 ⑰28家公司為力霸集團成立之人頭公司,而該等公司的董監事由譚伯郊、程楚秋、任佩珍、符捷先、程鵬飛、王霞雲、李細椿、張瑞茹、王炳台、趙顯連、蕭淑蓉等力霸集團重要幹部或王又曾家族陳佩芳、郭琦玲、郭立力等人輪流擔任,理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並對是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保持警覺」,但我問過陳明海這些董監事是否為亞太固網公司之員工,他告訴我都不是,因此,我就依據經濟部網站上公佈之該等公司董監事資料來做判斷依據。(郝麗麗960121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⑱貴局所言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之精神,係在於希望透過會計師之查核,能將公司關係人之交易部分確實揭露,並真正反映該公司存在之交易風險,其目的是能幫助投資人做出正確之投資判斷及股東得以及時督促公司管理階層之風險控管。亞太固網公司購買長期公司債之53家公司,本應均列為關係人交易,換言之亞太固網公司之長期債券投資關係人部分應認列新台幣(下同)100億8000萬 ,而於93、94年卻將關係人(25家公司部分)僅認列37億6000萬部分違反審計準則第六號公報涉嫌與亞太公司負責人共犯背信罪嫌。我的解釋是,第一、我絕對沒有與亞太固網公司負責人共謀掩飾報表;第二、本事務所於93年前往亞太固網查帳時,購買公司債已全部發生,並交易完畢,且距離查核時間已達半年以上,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前述公司債的過程,我本人完全未參與,且在93年接受委任查核前,與王又曾或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股網公司的經營階層皆不認識,所以我絕對不會與渠等共犯背信罪嫌;第三、本人查核財務報表時,已請亞太固網公司提供關係人交易資料,而且亞太固網公司亦出具書面保證該公司提供之資料為真實;第四、依據亞太固網公司提供之資料,我本人已經善盡調查渠等與亞太固網公司關係之義務,查明渠等是否為亞太固網公司的員工,以及是否為亞太固網公司超過半數而實際控制的公司,並以上述標準來判斷是否屬於亞太固網公司的關係人。(郝麗麗960121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⑲基本上查帳員依照我們所教導他們的查核知識技術及規範去查核出結果,並參考前期財報來歸類,94年度亞太固網財務報表所購買東力公司、東華公司及鳴加等3公司長期債券投 資金額共計新台幣6.7億元,列為非關係人,不管如何分類 ,絕對不可能故意隱匿,因為沒有必要。(郝麗麗99年1月 25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⑳徐葶軒說我有到客戶地方看他們一下,對此我要說明,只有二次,一次情形是他們還在鼎信時,94年半年報合併報表,把大股東都編入,到94年年報時,公司卻有意見希望不要編,但是我跟單會計師仍然認為應該嚴格要把持股最高的編入,所以單思達希望我在百忙之中抽空與他去公司表明我們的看法,公司也接受了,然後我就順便到他們查帳的會議室跟小朋友打打氣,只是這樣。另外一次,是95年第一季季報的最後一天申報日,是4月30日,力霸嘉食化因為份量很多, 已經很趕,報告最後一天才趕出來,單思達已經有二次分批從力霸趕回事務所給我看,到了中午我自己本身主查的上市公司完成了,我不忍心他再這樣跑,所以我跟著他到力霸會議室去看報告,以及檢查表,也就是我執行我副簽證會計師的工作,就這僅有的二次。(郝麗麗97.1.4審判筆錄)。 ⒉雖然郝麗麗對於其關係人查核部分,有如上之辯稱,稱其有符合規定執行查核,甚至皆有至經濟部網站查核各往來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以查核其是否為關係人,並稱關係人名單為亞太公司提供,與其無涉,然其所稱之查核程序皆未見記錄於查核底稿中,其所稱顯不合理,若參照下列證人所稱,更可佐證郝麗麗重大違反關係人查核之相關規定: ●陳明海供述: 力森、仁湖、玉章、立宏、立瑋、昌嘉、欣華、彥輝、英湘、展宇、益金、連湘、富嘉、棟宏、程星、菁達、匯聯、新鴻、瑞高、瑞森、聯凱等21家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列為關係人;東嘉、蓉達等2家公司力 霸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列為關係人。而同年度亞太固網財務報表所購買前述23家等力霸公司、嘉食化小公司購買公司債金額達56億,列為非關係人,這個部分我沒有管過,我們把帳目給會計師,最後的財務報告上是否列為關係人都是會計師列出來的,不是我們說要列什麼,是會計師去列的,我不知道這方面的事情,我也沒有實際去管跟會計師溝通的事情,通常他們查帳人員來都是跟主計、承辦人員要提供資料查核,很少到我這裡來,所以我不知道,而且平常這些事情我也不用管。(陳明海99年2月8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其他供述: ①我是針對小公司都是力霸嘉食化的投資公司及其營業項目,有跟郝麗麗講過,就是跟他講小公司存在的主要目的是要做長期投資、互相控股,我有大概跟他講這一部分。(單思達96.12.6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郝麗麗沒有簽小公司,所以郝麗麗知道小公司的訊息主要是透過我查核的簽證報告,而且我有告訴郝麗麗,有關我簽證的小公司都是長期投資力霸的股權,所以郝麗麗知悉小公司的訊息,除了來自我查核的財務報告還包括我的口頭告知。(單思達96.12.7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的公司債都放在力霸公司的金庫,會計師會去力霸那邊找程楚秋盤點公司債,會計師查帳時就知道公司債是力霸集團轉投資的公司所發行,我認為他會知道是因為郝麗麗在92年就簽證亞太行動及亞太固網,亞太底下子公司鼎森、宏森的會計小姐也分屬在六樓及八樓,亞太固網因為有購買力霸小公司公司債,那些公司債發行公司也都設址在力霸大樓六樓或八樓,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王霞雲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④單思達、郝麗麗及我與其他查帳員都知道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實際上均為王又曾家族掌控,因為我們在查核簽證結束過後,會針對財務報表討論,會計師會反應這個必須再詢問他們裡面的人。因為這個要王又曾同意才行,王金章副總和呂素娥會跟王又曾請示這期的財務報表,並會告訴他,我們的查核結果包括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的財務報表。單思達、郝麗麗雖沒有在第一線查帳,但都有到力霸大樓督導查帳員查帳,單思達及郝麗麗均知悉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多設址於力霸大樓內及會計小姐身兼數家關連企業會計人員之事實。郝麗麗有來力霸嘉食化看我們,然後問問看近況如何,且小公司都設在同一個大樓,所以我認為會計師都知道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多設址於力霸大樓內。力霸小公司都設在力霸大樓的六樓或八樓。(徐葶軒97.1.4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⒊綜上可知,郝麗麗對於王又曾利用亞太固網向力霸集團小公司購買公司債、亞太固網給予關係人及工商同業短期資金融通及亞太固網向關係人出售大宗物資等項交易掏空亞太固網,這些交易對象皆為王又曾所掌控之小公司,其本質皆屬關係人之資金貸予之情況,知之甚詳,仍配合王又曾為不實關係人交易之查核,並未於亞太固網各年度財報中充分揭露上述交易對象皆受王又曾掌控之事實,甚而協助掩飾王又曾掏空亞太固網之事實。 ㈣郝麗麗主觀上是否知悉王又曾利用亞太固網向力霸集團小公司購買公司債、亞太固網給予關係人及工商同業短期資金融通及亞太固網向關係人出售大宗物資等項交易掏空亞太固網,進而配合未將前列事實造成資產減損及隱匿關係人交易等 事項,未充分揭露表達於其會計師查核意見中,進而違背其職務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論述如下: ⒈經查,對於郝麗麗主觀上明知亞太固網已遭王又曾掏空部分論述,分別由下列各點供述,可資佐證: 郝麗麗接受委任過程- ①主要是一開始我們也是跟王金章說我們不簽證,後來王金章帶我去見郝麗麗表達希望由廣信這邊來做簽證,郝麗麗就是要提報廣信的合夥會計師,後來他通知我說如果要廣信這邊簽的話,希望我也一併過去,我就把這訊息跟原來鼎信的合夥會計師討論,鼎信的會計師認為因為我已經簽力霸、嘉食化三年,最多只能再簽一年,因為不能超過五年。鼎信也希望我到廣信來做交接的動作,所以我才把整個業務帶到廣信。一開始也是如檢察官所說的是就跟亞太固網一樣直接不簽。換一家事務所還是會有這些問題,所以剛轉到廣信時,我還有跟王金章、呂素娥說我們不敷成本,希望撥些小公司給我們簽,所以在九十四年底就多了將近十家小公司。(單思達96.12.6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我有承接力霸集團所屬公司財務簽證事宜,原來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是單思達會計師在鼎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94年第3季單思達退出鼎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後,就加入廣信益群會 計師事務所,當時就派我擔任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的副簽,由單思達擔任主簽,因此,自從那時候開始我就負責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之94年第3季季報、94年年報、95年第1季季報、95年上半年度之半年報及95年第3季季報等財務簽證之副簽工 作。96年1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於廣信益群會計師事 務所進行搜索時,搜扣總共數十家之綠色工作底稿,也都是單思達在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時所做之工作底稿。亞太固網公司之92、93、94年之年報各乙冊,係由我所簽。(099被告郝麗麗407-96偵2364偵查卷00000000調查局北機組 調查筆錄)。 ③阮呂芳周以前是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師,我當時是臺灣日光的會計主管,在之前是阮呂芳周的團隊在簽證的,我接手之後,阮呂芳周還繼續。我在臺灣日光燈時,剛開始不是做會計主管,當時阮呂芳周就已經在簽證了,已經簽很多年了。我是八十二年的八月進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所以阮呂芳周是在七十幾年就開始簽了。力霸、嘉食化完全跟阮呂芳周沒有關係。亞太固網是阮呂芳周引介的。阮呂芳周跟單思達也沒有認識。亞太固網是因為阮呂芳周他跟我在臺灣日光燈,我接會計主管也有四年,因為他是大會計師,所以沒有跟他多所接觸,可是中間偶爾在查完帳時,應該說他認識我信得過我吧,大概王又曾跟他提,他想到的就是我吧,原因我沒有問他。當時阮呂芳周跟我講說有電信業,可以增加我查核電信業的經驗。(郝麗麗961225下午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④我於93年、3月起,接受亞太公司之委任,擔任簽證會計師 查核業務迄今,但我實際有簽證的財務報表,只有92年年報至95 年之半年報。我於89年間有在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會計主管,但只做了一年,後來到了93年2月間, 以前一位前輩會計師阮呂芳周主動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亞太公司要更換會計師,問我有沒有興趣,可以去跟對方談一談,接著他就帶著我去見王又曾,當場王又曾就表示要給我做,並指示陳明海副總跟我洽談接任細節,但實際接受委任的時間我無法確定,應該就在同年3月間;至於亞太公司所 支付的委任公費,92年度大約是新台幣(下同)200~210萬元,93年度為260萬元,94年度為275萬元,95年度因僅有半年報,故委任公費為70萬元。除前述公費外,亞太公司並沒有額外支付我其他報酬。(郝麗麗415-96偵2364偵查卷00 000000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⑤我於90年考上會計師,81年教我審計學的淡江大學管理學院院長蔡信夫教授,請我到他擔任顧問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查帳員之工作,83年間我就換到上市公司台灣日光股份有限公司,歷經總經理特助、財會主管及總稽核等職務,89年換至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管,90年則又回到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擔任執業會計師至今。(郝麗麗407-96偵2364偵查卷00000000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⑥我有負責亞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簽證工作,原本亞太固網公司在91年之年報是由單思達會計師負責簽證的,因為我在90年至91年間曾在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擔任會計主管一年,在該集團有工作經驗,因此大老闆王又曾及陳明海副總就約我見面,面談之後就將亞太固網公司之財務簽證交給我負責,所以我總共負責亞太固網公司92、93、94年的年報簽證工作。(郝麗麗960121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⑦我與王金章在亞太固網有碰過面,禮貌上招呼一下而已,後來王金章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力霸嘉食化簽證的事情要來事務所跟我談,並說要帶一個人來事務所,那個人就是單思達,但是後來我說那不是我能決定的,要報給事務所,後來我說要瞭解原來鼎信不簽的原因,及要單思達的說法,但中小型事務所競爭力比較弱,我們老闆當時不瞭解業務內容,認為他的業務多、人多,事務所的組織規模會擴大並提升力量,所以同意他帶人、帶業務過來,他一共有11人、2000多萬的業務,在我們事務所來說,是很大的業務量。(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⒉次查,由下列郝麗麗之陳述及陳明海具結後之供述比較,得證郝麗麗主觀犯意: ●郝麗麗整體主觀之明知- ①亞太每年營運的績效,本業都是虧損,另外還以投資亞太行動,認列亞太行動的投資損失。亞太線上部分印象中也是虧損,但沒有亞太行動這麼嚴重,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而且亞太固網本身的本業也不怎麼樣,本業不怎麼樣好像是稅前是虧損。(郝麗麗407-96偵2364偵查卷00 000000 檢察官訊問筆錄)。 ②扣押物編號B3-4記事本壹本,這本是我的個人筆記本,內容都是由我記載的。前提示之扣押物內記載「確有帳上問題,意見不同,原CPA放棄簽證」,這段的內容我問陳明 海,但他只跟我簡單說並表示有帳上問題是原會計師的講法,所以我提醒我自己要詳細查核。(郝麗麗415-96偵2364偵查卷00 000000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③扣押物編號B3-4記事本記載「公開後再到上市櫃的路至少一年的時間,應該足夠時間清理帳上的灰灰區」,我所指的灰灰區,主要是指亞太公司的之資金貸與他人、公司債券投資、營運虧損及關係人交易等項目,因為這些項目主管機關的標準而言,都不太可能同意亞太公司上市櫃,所以我才會建議至少要在一年上改善前項情形。(郝麗麗415-96偵2364偵查卷00000000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④所謂的灰灰區就是像長期投資的金額比較大,或假使有資金貸與沒有經過董事會通過,如果要公開發行必須制定內控書面制度,就像是資金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取得與處分資產、背書保證,這些程序都要制定,後來94年,我們打算進行內控審查,對於像是長期投資金額較大或是資金貸與經過董事會通過部分,我們要審查看有何缺失。(郝麗麗97.1.4 審判筆錄)。 ⑤王又曾請郝麗麗美化財報這是真的,我發現公司債的購買金額太大且也不對,郝麗麗也認為沒有擔保對公司不利,我把此事報告王又曾,有增加一點擔保,但是仍然不足,王又曾就說你要跟郝麗麗講一下請他幫幫忙,請他幫我們修飾一下,不要揭露那麼多,我就去跟郝麗麗講,郝麗麗也幫忙沒有揭露。郝麗麗會計師知道短期借款部分都是前債未清又借後債,因為郝麗麗會計師查核報告完後有跟我講,他要求要提供擔保品後來情況就像我剛才所言一樣。(陳明海960203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⑥應該是如此講,到了後階段,這些錢一直拿,金額愈來愈大,我們又是公司債又是短期借款,所以我會認為這是向亞太固網挖錢的方式。甚至到了九十五年時,公司債的債息、借款利息沒有辦法正常付時,我因此會感覺到營運的狀況不是很好,我請教郝麗麗,因為公司債發行這麼大,預付款這麼多,我請教他,他並沒有正面回答,後來他就說這些東西要提供一些擔保品。(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⑦有關實質關係人短期借款及購買黃豆預付款部分,郝麗麗有建議要提擔保品,因為她認為這些短期借款及黃豆預付款應該都收不回來,王又曾要求她在財報上幫幫忙,不然會影響亞太固網公司的淨值。(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⑧郝麗麗知道公司債的發行公司是力霸轉投資的小公司,我不知道他如何知道,因為他很瞭解。郝麗麗在94年半年報及年報都有向我要過這些小公司的財務報表,我有提供給他,他查核完以後就建議我就公司債、短期借款部分、其他預付款都要提供一些擔保,他也建議小公司淨值好一點也可以拿來做為其他小公司的擔保,因為他有算過這些發行公司債、短期借款、預付款的公司淨值較低,需要補充擔保品,我把他交給我的清單交給王又曾,我向王又曾報告,就請王金章去瞭解哪些小公司淨值較高,最後由一些小公司或王令一、王令楣個人擔保。原先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應付款都沒有擔保,這些短期借款屆期後沒有逐筆辦理展延,我們是到95.12.19才統一辦理展期,事實上這些公司都已經還不出來了,王又曾要我們辦展期我們就辦展期。這些小公司的短期借款、公司債、其他應付款、黃豆貨款的支票都在亞太固網我辦公室,不拿去託收是因為會跳票,且王又曾會叫我們拿回來。這些小公司辦理短期借款就同時開立還款票據,屆期之後好像也有換票,但我不是很確定,要問劉美玲,因為帳務是他管的。短期借款屆期未受清償時有向對方索討,但小公司承辦人說沒有錢,我們也沒辦法,這部分可以問劉美玲,只有以打電話方式索討,因為都是老闆指示的。後來屆期沒有清償,因為王又曾指示的所以又繼續借給同一家。(陳明海960228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身份具結)。 ⑨繼任會計師發函,與前任會計師聯絡時,因為公司債在亞太固網的財報上都有揭露,且郝麗麗有來調過亞太固網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上有公司債相關的查核紀錄。(單思達96.12.7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郝麗麗明知王又曾以短期借款交易掏空亞太固網- ①知悉亞太公司在92、93年間,有對關係人短期放款53億餘元,且前述借款均展期迄今未清償,另其貸放程序又無董事會決議及足額擔保,我也一直向陳明海副總要求資金貸與他人,必須要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但他們都沒走照我的意思去作,不過這是屬於公司治理的部分,亞太公司並沒有委託我作內控專審,我也沒有辦法在財務報告上出具意見。(郝麗麗415-96偵2364偵查卷00000000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②亞太固網部分,在他93年中以前,並沒有制定一些資金如何貸予的程序,我們也是事後查帳才看到他當期有何交易,合約的部分並沒有短期資金借貸合約,過程往往都是用簽呈,期末我們對各家公司債權函證確認債權存在,另董事會的部分,因為我從來沒有參加過董事會,看到資料時都是查核期間取得董事會議事錄覆核而已,因為沒有參加董事會,僅能就此部分做應有建議。當公司繳息正常時,我們就認為是對債權的加強,但是到95年半年報時,我們才發現上半年1-6 月惡化。且雖明知其他應收款項中大多為亞太固網資金貸與予關係人之款項,並曾於93及94年度建議亞太固網儘速催款,亦發現亞太固網資金貸與款項一再換票延期,但只是我們以公司最大利益建議公司,不代表我們對該交易或事件有所懷疑。因為這些短期借款是有長期的性質,所以我對他的建議只是認為亞太也是需要資金流轉,我們希望他的資金回來給自己做基礎建設。建議是站在亞太固網的立場而已,在94年底以前付息都正常,加上我說延票與跟銀行貸款的方式都是一樣的,沒有什麼不正常。(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 ③亞太固網借款給關係企業及力霸小公司新台幣53.35億, 亞太固網帳列應收票據,均自94.04.01起即未繳利息,所欠利息以到期日96.6.30之應收票據列帳,亞太固網94年 度財務報表,對此53.35億繳息異常之應收票據,未提列 備抵呆帳,是因為利息的部分我們也認為是債權,所以在債權保全上我們也加進去。(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理程 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④短期借款屆期未受清償時有向對方索討,但小公司承辦人說沒有錢,我們也沒辦法,這部分可以問劉美玲,只有以打電話方式索討,因為都是老闆指示的。後來屆期沒有清償,因為王又曾指示的,又繼續借給同一家。(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⑤亞太固網公司以短期借款名義資助力霸集團旗下小公司,這部分郝麗麗也有意見,到九十四年年報時,郝麗麗是一次來跟我談的,九十四年時他是說短期借款及公司債要有擔保品,郝麗麗是一次提的,到了九十五年半年報時,郝麗麗要求的更嚴格,他不旦把公司債、短期借款還有其它預付款、買黃豆的,他通通都要提供擔保品。郝麗麗是希望我們都要提供擔保品,這樣子對我們亞太固網比較有保障,所以跟公司債的情況是一樣,我們有跟王又曾提,王又曾說請他不要那麼挑剔,不得已的情況下,王又曾就提出王令一、王令楣的個人保證及小公司股票、小公司的保證,郝麗麗才沒有意見。(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⑥亞太固網短期借款給力章等十一家公司辦理數次展延,辦理期間從九十二年到九十五年,我是財務處這邊,我只有負責展延票據,所謂的展延票據,就是還款的本金票據,本來的票據期間到了,無法還款就展延票據或是重新開票。亞太固網資金貸與小公司,小公司從九十四年四月起就沒有正常付息。(劉美玲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⑦宏森等十一家公司跟亞太固網的短期借款五十三億多,從九十四年四月起就沒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沒有清償,他們有開票算到那時的利息,先把支票開來,本金是借時就有開票在放在那裡,好像有展延吧。之前有付,後來付不出來有積欠以後就有開票出來放在我們這邊。假如是正常的票,我們都會拿到銀行託收,這些票領回來,陳明海有說王又曾先生說先放在金庫,他們要還時再拿去託收,所以就先放在金庫沒有託收。(王霞雲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郝麗麗明知王又曾以公司債交易掏空亞太固網- ①對於發行公司債之小公司償債能力,不是每家都這麼爛,我沒有查小公司,查核時如果每個比率都不OK,我們會認為是他的債權更要謹慎保全,而且是將上開各項比率一併計算篩選,來認為是否該對該公司的債權保全更為謹慎,如果每一項比率都不理想,會優先選出應更謹慎看待其債權保全的部分。當初發行時到期時間是95年,95年半年報是大批到期,我們注意到只要95年到期時都作展延的處理,我們就有注意到,從95年上半年,不管是付息、展延都拖延了,惡化是從95年半年報開始,當時94年有一、二筆,但是筆數不多,不能認為是整體惡化。延期公司債,債權風險當然我們認為比正常要高。但我們看整體投資金額債權保全程度,真的只有一、二筆,當時如果不是特別有文件佐證的話,不會注意日期不一樣,絕對沒有故意要幫他隱匿。(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 結)。 ②關於陳明海具結證稱:發行公司債的小公司對於公司債利息、亞太固網資金貸與之小公司應付之借款利息,到了95年時,都沒辦法正常付,及短期借款的利息從94年4月起 小公司就沒有辦法支付等事,我於查核亞太固網95年半年報時已經知道,94年年報我們是用對比比率去計算,我們會核算全年度收入多少,94年報我們是用整個金額比率去衡量不認為有異常,但95年是很明確的。(郝麗麗99年1 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身份具結)。 ③亞太固網在做公司債交易時,我跟亞太固網還不認識,在我而言九十三年初我接受委任時,我們注重的是債券投資的保全、利息收取情形,如果說九十四年底開始支付利息困難的話,在我們整個資產負債表是用整個金額來衡量,如果只是十二月沒有付,我們認為是會跨年度付,所以整體期末尚未收的應收金額來看,不會認為有太大的異常狀況。(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④關於陳明海96年2月9日接受貴組人員詢問,亦表示在與我見面之初,及有提供亞太固網之相關資料給我,並向我表示比較有問題的是公司債部分,這也是原簽證會計師單思達不願意簽證原因,我不記得了,但我自己看財務報表也知道亞太公司的問題在公司債及資金貸與他人部分。查核前述公司債,關於公司債投資及展期均無董事會議決議紀錄,且均為無擔保之長期投資部分,除未將董事會決議並未揭露外,其餘均有。(郝麗麗415-96偵2364偵查卷09, 96.2.9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⑤有關陳明海說當我接受委任亞太固網的簽證,然後初次跟他單獨見面,請陳明海提供其它會計師簽證的前幾期財報,我就順便口頭詢問公司財報的情形,他有提到有投資購買公司債的部分金額比較多,這部分跟他今天剛開始回答的時候一直強調他講的公司債金額比較大,告訴我公司有此狀況是相符的。他有跟我提到前任會計師單思達對他第一次參加該公司的股東會所覺得困擾的事情。(郝麗麗97.1.3審判筆錄)。 ⑥扣押物編號B3-4記事本壹本,這本是我的個人筆記本,內容都是由我記載的。前提示之扣押物內記載「確有帳上問題,意見不同,原CPA放棄簽證」,這段的內容我問陳明 海,但他只跟我簡單說並表示有帳上問題是原會計師的講法,所以我提醒我自己要詳細查核。(郝麗麗960209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⑦亞太固網公司買的公司債都是力霸集團旗下的小公司公司債,到了九十五年時,公司債的債息、借款利息沒有辦法正常付時,我會感覺到營運的狀況不是很好,至於為什麼不好我不曉得。力霸集團小公司先發行公司債,王又曾再指示要我們去買我們就去買,並把這個訊息告訴各該要發行公司債的會計、財務人員。我對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公司債開始有疑問,有詢問過會計師郝麗麗,郝麗麗也表示這部分有問題,有擔保品不足的情況,但王又曾指示我轉達希望郝麗麗能夠幫忙美化財報,而郝麗麗確實有在財報上幫忙,擔保品不足的部分,王又曾最後就提供了王令楣、王令一做個人擔保及小公司股票的擔保及小公司當連帶保證人。到了九十五年半年報時,郝麗麗又再試算一次,他說淨值算下來要夠淨值,結果我們就按照郝麗麗的意思把擔保品補足,就是提供小公司來當連保人做為擔保,他就沒有在財報上揭露。(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⑧93年初郝麗麗擔任亞太固網公司簽證會計師後,我記得他再來看我時,是希望可以拿到前面會計師的財報做參考,我就把財報翻給他看,並跟他說我們大概有買一百億八千萬的公司債,財報上都有了。我就跟郝麗麗講說因為金額很大,是一百億八千萬,我認為有問題最主要是因為金額大,當時單思達有提到不願簽證是因為公司債的金額太大了。「所以綜合上述,我就跟郝麗麗說這一百點八億的小公司債的購買是比較有問題的」我的意思是這樣子沒有錯。(陳明海97.1.3 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⑨我是認為郝麗麗應該知道亞太固網公司購買之公司債發行公司是力霸集團轉投資的小公司,因為他有在查帳,有查這些公司的資料,看我們的帳他應該會知道。(陳明海97.1.3審判筆錄證人身份具結)。 ⑩在九十三年年初告訴郝麗麗公司債比較有問題,應該有提到亞太固網買的公司債發行公司都是力霸集團的小公司。(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⑪到了九十四年年報時,郝麗麗有跟我說這個買公司債的事情應該要提供擔保品,我問郝麗麗有無問題,因為公司債是無擔保的現在跟王又曾要擔保品,不曉得王又曾會不會同意,郝麗麗是跟我講說這對你們比較有保障,我想也對,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就不太高興這個事情,他就要我跟郝麗麗講不要這麼挑剔,明明是無擔保公司債,為何還要擔保品,我轉告給郝麗麗,郝麗麗不同意,我將此事告訴王又曾,王又曾最後就提供了,找王令楣、王令一做個人擔保及小公司股票的擔保及小公司當連帶保證人。到了九十五年半年報時,郝麗麗又再試算一次,他說淨值算下來要夠淨值,結果我們就按照郝麗麗的意思把擔保品補足,就是提供小公司來當連保人做為擔保。(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⑫記得郝麗麗再來看我時,他之前是希望可以拿到前面會計師的財報做參考,他來時後我就把財報翻給他看,並跟他說我們大概有買一百億八千萬的公司債,財報上都有了,我有跟他講這個王又曾有跟我講都是按照規定發行的。我就跟郝麗麗講說因為金額很大,是一百億八千萬,我認為有問題是因為最主要是金額大,當時單思達有提到因為公司債的金額太大了。在我的判斷,單思達跟我講不願意簽,是因為金額太大,他並沒有講說將來會簽出什麼問題來。(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⑬我是認為他應該知道亞太固網公司購買之公司債發行公司是力霸集團轉投資的小公司,因為他有在查帳,有查這些公司的資料,看我們的帳他應該會知道。而且在九十三年年初告訴郝麗麗公司債比較有問題時,應該有提到亞太固網買的公司債發行公司都是力霸集團的小公司。(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⑭我到亞太固網時王金章擔任董事,王又曾交代王金章將亞太固網關於資本結構及資金運用情形其中包括購買公司債的報告內容,交給我在董事會報告,當時我去王又曾辦公室時,王金章就在現場,是王金章拿這張報告,王又曾對王金章說把你的報告交給陳明海,所以王金章就交給我,王又曾交代我在董事會報告,所以我就在92年10月15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照著報告唸一遍,所購買的公司債金額是100億8000萬,金額是正確的,我認為這個報告是王金 章做的,因為王又曾叫他交給我。亞太固網內部的董事應該事先都不知道要購買100億8000萬公司債的事情,亞太 固網購買公司債這些提案都是王又曾做的,即購買公司債是由王又曾所主導的。(陳明海961017下午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⑮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的公司債都放在力霸公司,會計師查帳時,主計會列清單,會計師會至力霸盤點公司債,因為我們付公司債的錢以後,我們跟發行的公司購買,他們給我公司債,公司債我就會放在程楚秋那邊請他簽收,因為之前就是這樣子做,陳明海副總指示我照著之前的做法做。陳明海是指示我照著之前的做法做,因為之前買的公司債都是這樣處理。之前公司債都是黃維盛在負責,我是照著他之前的程序做,我去的時候黃維盛已經不在了,是其它的人教我照著黃維盛的模式做,現在想不起來當初教我的人的名字,是當時的同事。因為我們每一年,我只知道會計師來盤點這一塊,清單是誰列的我不清楚,他們也知道公司債是在力霸那一邊,是主計處的人帶會計師到力霸那邊去盤點。從九十五年起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的公司債就沒有支付利息,至於本金部分則沒有清償,因為利息沒有收,我只有暫估利息的收入,我們平常的做法,會計的法做是每個月我們應收的利息去估,我們每個月都會估算每個月應該收到多少利息,並不表示一定會收到,我們是半年收一次利息,我們會按照上次收的息票來每月估算每月的利息收入。有收到利息,如果這個月有收到半年來的利息,我就會做借:銀行存款,貸:利息收入,我就會入到利息收入。若沒有收到這個月應該收的利息,則列入暫估數,我是提供給暫估數給主計處,讓主計處入帳,我們會計的權責基礎是應該收到的利息就都應該估算進去。就是應該收到的利息都要提供給暫估數給主計處。沒有收到的利息就是提供暫估數給主計處入帳。我們提供這個暫估數不是一定會收到,我是依照債券的息票,計算應該收的,我是半年領一次。如果沒有收到的話,我會跟陳明海副總、王霞雲經理報告,我跟經理都會跟副總報告,我們就會等副總的指示,是到九十五年的那一年才沒有收到利息,副總也沒有指示我如何處理。亞太固網公司所購買的公司債從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就有協議展期還款,有展期協議書。亞太固網短期借款給力章等十一家公司辦理數次展延,辦理期間從九十二年到九十五年,我是財務處這邊,我只有負責展延票據,帳務的處理是主計處在處理,並不是由我這裡。所謂的展延票據為,就是還款的本金票據,本來的票據期間到了,無法還款就展延票據或是重新開票。亞太固網資金貸與他人,從九十四年四月起就沒有正常收息。沒有收到的利息,後來有開成整張的票據,整張的票據就是有再給主計處入帳,這部分我不曉得主計處是不是直接入利息收入,因為利息的票據都有開來,只是沒有兌現。實際上借款的部分從九十四年四月開始,就沒有付利息,利息沒有受償,只有開票過來,並沒有兌現。(劉美玲 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⑯關於亞太固網買的小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公司債的利息只有付到九十四年底一事我不知道。但因為小公司是我簽證的,就我所知,小公司是沒有還錢的能力。從一開始我們沒有接亞太固網,就是因為它有買小公司的公司債,所以在股東會時,我們有揭露,但是他們沒有提供給股東,我們事務所認為不適合再接,所以辭掉這部分的工作。所以我知道小公司的公司債的債信是有疑慮的。(單思達96.12.6審判筆錄證人身份具結)。 ⑰主要就是我們出亞太固網財報發現他們有認列小公司的公司債,報告上有揭露,主要是在開股東會時,那年股東會開的非常久,因為有股東鬧場,而且亞太固網並沒有把整份財報交付給股東,只有給股東四張。所以回去事務所討論後,為避免麻煩就決定不簽了,因為股東人數多,最主要公司也沒有把我們出具的財報完整揭露給股東,所以我簽證亞太固網財報只有1年。依據查核經驗,亞太固網購 買力霸所屬小公司的無擔保公司債,應該就是他們集團內部執行資金調度。(單思達96.12.6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 具結)。 ●郝麗麗明知王又曾以黃豆交易及預付款交易掏空亞太固網-①黃豆交易92年沒有做,93年是第一次做,可是金額比94年更少,以當時來說不是常態性交易,所以我們不可能拿這個交易的本身去跟這個產業同類型公司去比較,93年的交易到次年的半年報之前帳款也回收了,也許利潤不高,可是還是有利潤,但只有偶發的一、二次,所以我們只就公司的偶發性去看,既使利潤低對當期損益沒有重大的影響,所以我們不認為有異常。94年又再做的時候,我們有前期可以做比較,只有一、二筆仍然無法拿大宗物資產業別的同類公司來做比較,因為沒有可比較基礎,以當時來說,跟93年來比,他的利潤、付款方式、付款辦法,跟93年差不多,所以我們也沒有認為有何異常,但到95年半年報時,我們才知道他的帳款回收有不太好的狀況,所以我們就帳款保全的部分有去跟公司表達。(郝麗麗99年1月25 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依亞太固網94年度工作底稿B-3所示,亞太固網銷售黃豆 予關係人力長及友台公司之收款條件係收受銷貨9個月後 始能兌現之票據,顯然異於一般客戶,收現日數長達9個 月,週轉天數顯較一般大宗物資買賣公司高出甚多,但若當你一年才作一、二筆,不論在價格、付款辦法,尤其這是關係人交易,在一般公司中,不論關係人或代理商,付款辦法會比一般期間稍長,以93年成交的到次年半年報之前收回,跟九十四年的並沒有差太多,在九十四年前我們不認為有何異常存在。(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以 證人身分具結)。 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的發生原因是否為本業內收入。我看到底稿有黃豆交易,因為是要有登記的營業項目才可以做,所以我有請查帳員上經濟部網站查是可以做那個營業項目的,再來我們的查帳員就去查開立發票及營業稅的申報憑證,至於交易對象的債權我們有函證以確認其存在。(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④大宗物資交易的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到查核時,印象中沒有應收帳款,都是應收票據。在十二月底時,票據還在,印象中應該是期後應該是到三、四月才到期,在查帳時,沒有發現亞太固網以預付黃豆款的方式為資金貸與。因為交易是才發生一、二次,而且九十三年好像還有一筆,確實有收到款項,不能因為只做一次就認為它有問題。黃豆交易營業而來的票只有這二家。我說的是它賣給力長、友台的應收票據。票據即使託收了,它想要怎樣還是可以抽票,所以我不會認為他沒有託收就是不正常。因為交易才剛產生,如果這個交易是掛一、二年我才會覺得奇怪、危險。這些小公司我一家都沒有簽證,而且都是營業而來。我印象中這些票是在半年之前才賣給人家的,我第二年二、三月查帳時,才看到他發生交易,以我查帳的期間是剛發生,九十五年半年報我印象是還沒有兌現,我們的處理就是要保全,財報上我有揭露是有保證的,有提出債權擔保,我們有評估過它的債權擔保。(郝麗麗96.5.23準備 程序筆錄)。 ⑤所謂黃豆款,因為九十三年如陳明海所說做了一億多是有收回的,我們也有去查是否有此營業項目,九十四年在做,這個部分都是查帳員在查核,我並沒有就這個一開始就跟陳明海討論過,九十四年下半年做的,我們查年報時他的票是因為交易剛發生,票又開在次年的二、三月,所以當時我們不會認為有什麼問題需要跟陳明海討論,所以黃豆款的交易我從來沒有跟陳明海討論過,他也沒有跟我說做這個交易是為什麼,只有在九十五年九月查該年度的半年報時,查帳員有告訴有哪些是逾期款項時,我們才會去跟公司表達你的債權擔保的措施應該要做到,所以僅就他的票款有跟陳明海提到債權擔保的事情,我們沒有就黃豆款的交易跟他做任何的討論。(郝麗麗97.1.3審判筆錄)。 ⑥知悉亞太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黃豆交易,93年間亞太公司有向鼎森公司購買大宗物資,金額為1億200萬元,不過交易的過程比較沒有印象,到94年間,亞太公司還有向宏森公司買進6億1834萬8000元的黃豆,另向鼎森公司買進2億6000萬元的黃豆,同年度分別賣給友台公司4億7583萬元 及力長公司4 億1582萬4000元。前述黃豆交易的之對象為亞太公司的關係人。至於94年賣給友台、力長公司部分,則只是掛為應收票據,據我所知,至於95年上半年仍未實際收款。(郝麗麗415-96偵2364偵查卷00000000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⑦亞太固網有買8億的黃豆,我們查帳是事後,因為電信業 者有這種交易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有去查他的營業項目,他有大宗物資的買賣。(郝麗麗960122檢察官訊問筆錄)。 ⑧陳明海於970103具結證稱:「亞太固網向鼎森、宏森公司購買大宗穀物黃豆,是以預付款名義後,實際上錢都是力霸集團用,我有向王令台反應過,王令台也質疑亞太固網為何要買黃豆,郝麗麗也是認為不妥,我就直接告訴郝麗麗這是王又曾把錢拿去了,郝麗麗後來就要求提出擔保品,我們照她要求提出擔保品後,她未於財務列出,所以我就認為她有幫忙美化財報了;因為公司債金額這麼大,預付款又這麼多,我請教郝麗麗這些事對不對,郝麗麗沒有正面回答,後來就說這些東西要提供一些擔保品」,這是因為亞太固網債權的部分我用更嚴格的標準跟公司建議,所取得的保全必須要達到百分百以上,我們會跟著狀況改變而調整,我不是拿黃豆交易跟他討論,我們在意的是債權的回收,之前狀況正常,我們不會特別提,之後95上半年狀況不好我們就用更嚴謹的,債權都要取得百分百債權保全,所以講的是交易的帳款,不是黃豆交易本身,我們當時不認為黃豆交易有何不正常。(郝麗麗99年1月25日 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⑨鼎森、宏森的部分看是在那個年度,比如是資金貸與給他,是揭露在資金貸與的部分,我們都有照交易的性質分別揭露。如果是關係人資金貸與,揭露科目是在關係人交易項下的其他應收款或是其他應收票據。交易性質的不同我們都有做審計應有的查核程序及評估。(郝麗麗96.5.23 準備程序筆錄)。 ⑩我懷疑亞太公司買黃豆的用意,王令台也有質疑我為何亞太固網要買黃豆,後來才知道有將近有九億元收不回來,這部分郝麗麗也認為不妥,當時我有告訴郝麗麗說是王又曾把錢拿去了,王又曾用這種方式向亞太固網拿錢,當時我記得是九十三年先買了一億,轉賣給友台,錢是有收回來,當時王又曾告訴我說這個事情,公司可以做營業外收入,九十四年八月又買再賣,但是到九十五年就都收不回來。買黃豆的事情是有跟郝麗麗講過,我是說錢收不回來,所以他才要我們提供擔保品。(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⑪我們在九十四年以後,郝麗麗查帳時也發現宏森鼎森購買黃豆預付款問題,我就直接告訴郝麗麗,這是王又曾的借款,並要求郝麗麗應以融資借款名義揭露在財報中,郝麗麗發現該問題時,當時沒有什麼意見,後來就說這個要提供擔保品。宏森鼎森購買黃豆預付款是九十四年下半年才有的,應該是在查九十四年年報時,查帳員問我,我有告訴他是資金調度。(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⑫亞太固網公司向鼎森、宏森公司購買大宗穀物黃豆,我發現是以預付款名義借款,是以鼎森、宏森公司名義來借,實際上錢都是力霸集團來用,這部分郝麗麗也提出認為不妥,我告訴郝麗麗這又是王又曾把錢拿去了,並表示王又曾要她幫忙美化財報,郝麗麗也都有幫忙,因為郝麗麗要求提出擔保品,九十五年半年報時,當時他有明細給我,有預付款、公司債等東西,我記得是如此。當時這樣問我,我就認為他這樣子就是幫忙了,因為我們提供給他他就幫忙了。(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㈤綜上所論,被告郝麗麗明知王又曾利用亞太固網向力霸集團小公司購買公司債、亞太固網給予關係人及工商同業短期資金融通及亞太固網向關係人出售大宗物資等項交易掏空亞太固網,詎郝麗麗為圖獲取高額會計師簽證費,竟基於違背職務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依陳明海所傳遞之王又曾指示,全力配合掩飾王又曾等在財務報表上作假之行為,於執行查核簽證時,將不實查核意見,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查核報告上,又據其查核亞太固網92、93、94年度財務報表所為查核工作底稿顯示,郝麗麗於查核前述重大交易所生之下列各年度列示科目餘額時,在備抵呆帳、資產評價、債權保全、函證、實地盤點及關係人交易等查核程序上重大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等相關規定,故郝麗麗違背其職務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乙、郝麗麗配合王又曾出具保留意見部分: 被告郝麗麗以前揭情詞置辯;關於郝麗麗配合王又曾出具保留意見部分,應先審究:⑴對於專家報告是否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執行查核。⑵無形資產-台鐵管溝權之價值是否真已 減損。⑶郝麗麗主觀上是否明知王又曾不想亞太固網公開發行 ㈠對於專家報告是否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執行查核- ⒈經查,王又曾找安排專家陸小姐(未據起訴)撰寫,而形式上由侯友杉證券分析師掛名,於94年9月27日出具預測基礎 不一致及引用數據有誤之虛偽不實之資產使用價值評估報告書。該份亞太固網資產使用價值評估報告書中第25頁關於,亞太固網93年數據收入佔數據營收約3.34%,如依數據營收 複合成長率15%推估,94-98年亞太固網數據收入佔數據營收應為3.84%-6.72%,亦與原報告所使用之3.54%-6.07%,比例不一致。且關於報告第20頁公司版預測94年語音及數據電信收入7,623,140千元,依報告第21頁電信營業成本6,877,059千元;而依報告第27頁即穩健成長模式估計94年語音及數據電信收入為7,277,698千元,而其電信成本卻亦為6,877,059千元,營收不同,營業成本卻相同,亦顯不合理。可見該份專家報告所用之假設前後不一致,該等假設亦不適當,郝麗麗於查核亞太固網94年度財務報表時,違背其職上應遵守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關於專家報告採用之查核程序,於查核時未評估專家報告所用之假設是否前後一致,亦未瞭解該等假設是否適當,其查核顯已有誤。 ⒉次查,於94年工作底稿中,郝麗麗對於無形資產之查核軌跡如下:無形資產查核程序表記載,查明無形資產是否仍有效益存在,其成本是否按有效期限分期攤銷,見底稿索引O-8 之查核說明。而底稿編號O-8管溝權利金查核說明:note1台鐵骨幹管溝使用權,係台鐵承諾將其沿環島幹線鐵路二側各寬30公分,長約992.9公里路徑之管溝截面積50%提供予委 任客戶使用25年,合約請詳O-8-3。台鐵骨幹管溝使用權, 本期攤銷減少3億4,966萬1,116元,期末餘額76億9,254萬 4,550元,無須調整,認列76億9,254萬4,550元。由前列查 核軌跡可知,郝麗麗仍舊依帳載數字進行無形資產折耗攤提,且亦附上台鐵管溝權之合約,並記載其價值核予帳載相符,未見無形資產資產減損之查核說明與軌跡,然郝麗麗卻於亞太固網94年年報之保留意見查核報告除外段記載:「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度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就有減損跡象之現金產生單位進行資產減損測試;其中無形資產可回收金額低於帳面價值計3,347,754 仟元,占稅前淨損之199.72%,並未於本期認列為資產減損 損失,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倘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期認列資產減損損失,則民國九十四年度稅前淨損為4,950,945仟元,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關之無 形資產-權利金淨額為4,776,765仟元,累積虧損餘額為8,352,722仟元及資產總額為64,219,207仟元」。其出具保留意 見之查核軌跡並未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此與查核實務相左,顯不合理。 ⒊再查,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亞太固網94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並未就沿用94年上半年度亞太固網執行資產減損測試所依據之資產使用價值評估報告書之查核軌跡,使用專家意見為財務報表之資產減損測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本應於工作底稿為評估之查核軌跡記錄,本來實務上就是這樣,後來審計公報第45號第24條有規定,我們不需要把所有的衡量都記載在底稿上,所以專家報告在初稿時我就已經核閱過,再請公司根據評估報告出來的損失金額按照第35號公報規定分攤程序,計算下來後分攤最後是到了管溝使用權的部分,我確定這個使用是符合公報的規範,未必要紀錄在上面,專家報告中間的幾大項我們認為可以採用的,直接採用就代表我們對這個報告的認同,是可以作為引用參考的,是結果代表了我們的過程。然查,被告郝麗麗所提之審計公報第45號係於民國97年2月26日發布,與其查核亞太固網94年年報無涉,且檢視郝 麗麗所稱之亞太固網財務人員自行編製的資產減損評估比較表,其中所列公平價值,僅記載採資產鑑價方式評估,卻未提出佐證之資產鑑價專家報告,亦未說明亞太固網已請侯友杉證券分析師出具資產使用價值評估報告書,為何會再引用另一份資產鑑價所評估之公平市價,參照實務上作法,公平市價應會與專家所評估之資產使用價值一致,這個部分郝麗麗並未說明,又該資產減損評估比較表之資產使用價值欄,按財會35號公報規定,資產使用價值應按資產比率分攤,查專家評估整體資產使用價值為148億5442萬3000元,且台鐵 骨幹管溝使用權占資產比率38.46%,若依公報規定,台鐵 骨幹管溝使用權之資產使用價值應為57億1301萬1000元,惟該比較表卻記載為45億3643萬7000元,金額核算明顯有誤,卻未見郝麗麗提出查核說明;是被告郝麗麗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㈡無形資產 - 台鐵管溝權之價值是否真已減損 ⒈經查,郝麗麗對於查核力霸嘉食化公司持有亞太固網之金融資產評價不實且未提列資產減損損失部分,辯稱亞太固網之價值並無減損,核與其出具保留意見之理由矛盾,且觀之87年台鐵管溝權之合約,該台鐵管溝權係以公平價值作價入股,且95年安侯建業會計師受託查核亞太固網,亦未見無形資產-台鐵管溝權之價值已為減損之揭露,由此可知,亞太固 網帳上之無形資產-台鐵管溝權於94年底之價值應無減損發 生,若是如此,簽證會計師郝麗麗為何會以無形資產台鐵管溝權之價值已為減損卻未入帳為由出具保留意見,由下列供述及客觀事實即可知悉其始末,茲列示如下: ①王又曾有請郝麗麗在財務報表上幫忙,有關台鐵管溝使用權,原先我們希望亞太固網能夠辦理公開發行,但是94年間王又曾認為公司財務狀況不是很好,不想辦理公開發行,因為這樣可以不受主管機關的監督,王又曾就請阮呂芳周來研究,如果台鐵管溝使用權價值很低的話,依35號公報重新估價,如果重估價值很低就請郝麗麗配合在財報上出具保留意見,這時候根據公開發行規定就不能辦理公開發行,所以阮呂芳周就配合王又曾找一個叫云成企業顧問公司(音同),詳細的公司名稱要問洪日爛,來配合估價,然後估價價值的損失很高,大約有33億,就希望郝麗麗出具保留意見,郝麗麗一開始不願意,因為他認為這樣做很奇怪,他認為並沒有人因為這樣就出具保留意見,他認為可以直接提列損失就好,後來阮呂芳周請郝麗麗配合,郝麗麗最後也配合。(陳明海99年2月8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亞太固網94年度執行資產減損測試並提出資產使用價值評估報告書,是當時會計師依照公報上要求要做資產減損,王又曾對這些都很清楚,所以我們一樣按照過程辦理,人選都是王又曾決定的,評估的經過就是財報出來,資產減損部分好像有33億元多,王又曾認為台鐵跟我們當時的合約是不公平的,還要支付1億元多,他不願意認列這個損失他跟我說他 跟阮呂芳周討論過,可能會變成出保留意見,這樣就變成不能公開發行,他說也好,這個事情就這樣,我知道這個情況就把這個情況告訴郝麗麗,看他要怎麼解決這個事情。(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阮呂芳周:這個姓陸是在一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在90年以前力霸、嘉食化是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因而這樣他們就熟了,不需要我介紹。後來因為他有這個資格,所以他自己去招攬生意,不需要我介紹。(97.1.10審理程序以證人身 分具結)。 ④王金章:陸小姐我們原本不認識,是35號公報實施後,我們經由證人阮呂芳周會計師介紹到我們公司去做資產評估。我跟單思達所說關於出售小公司股票給其他小公司是證人建議王又曾如此做的完全正確,並無不實。(97.1.10審理程序 以證人身分具結)。 ⑤客觀事實-郝麗麗筆記本(14):94.08.00 0000APBT記載與陳明海及陸小姐等人討論35號公報資產減損。 ⒉綜上所述可知,郝麗麗利用94年度開始實施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關於資產減損會計處理準則之機會,於王又曾透過阮呂芳周之介紹後,形式上由侯友杉證券分析師於94年9 月27日出具資產使用價值評估報告書之專家書,實質上是經過郝麗麗、陳明海及實際製作專家報告之陸小姐共同討論後,配合將估價後無形資產減損損失提高至33億,再藉由郝麗麗於查核亞太固網94年度財務報表時,違背其職上應遵守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關於專家報告採用之查核程序而致,使王又曾達到藉此搪塞外部董事及股東,並使亞太固網無法公開發行並接受主管機關監督之目的。 ㈢郝麗麗主觀上是否明知王又曾不想亞太固網公開發行- ⒈經查,郝麗麗辯稱:亞太固網公司既然拒絕認列損失,則不論係由何人擔任簽證會計師,依法均應出具保留意見,提醒報表使用者知悉此一重大違反之情事,以盡其簽證之職責。並於歷次審判筆錄有如下之陳述: ①九十四年適用三十五號公報時,大部分的公司都有請專家評估,按照公報處理,如果有發生減損的話,亞太固網的專家評估出來是有減損,是照著公報分攤後認為是無形資產所產生的,但是陳明海轉告我公司的立場不肯認列入帳,在查核報告上已經講清楚了,財務報表是由公司編製的,四大報表下面都有一行請參閱後附的附註說明,財務報告一整本只有第一張查核報告是會計師做的東西,後面的東西都是公司所要表達的。所以他不肯認列入帳的話,會計師是沒有權力幫它硬作進去,所以我有在查核報告的第三段的意見段做說明包括如果他認列進去,當期損益、無形資產科目、總資產金額應該多少,所以我認為此部分我沒有處理不當,財務報告是整份的,要整體一併參閱,不能分割看它才會獲得完整資訊。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是本來一般公司都要照著做,如果公司不做的話,我們會計師認為如果是重大的話,我們就要在查核報告上揭露,我認為是檢察官誤解,我並沒有隱瞞。如果我查核的結果發現公司的財報內容依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重大性包括性質、金額的考量,來決定我們的意見型態。這個資產減損部分,影響的科目單純,只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無形資產的價值,損益表的話是單單營業外項下的損失科目,再來是說它的金額佔他總資產的百分之五左右,所以總總的衡量之下,我就在查核報告的意見段清楚表達影響的這些科目的情形。(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②我今天只要確認有無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出具財報,要出具保留意見是我的事情,我不需要王又曾跟我講這些事,一般公司不願導要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因為是對公司不好的東西。對於王又曾要我配合做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的起訴書記載不是事實。九十四年的半年報,我出具保留意見,是我依據一般審計準則的權利及責任辦理的,跟王又曾沒有關係。管溝使用權是因為王又曾拒絕認列。因為公司拒絕將專家評估的資產減損金額認列入帳,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③對於無形資產減損三十三億多,工作底稿雖然沒有為說明數字如何得來,但那是因為有一個專家評估報告,還有一張分攤表,所以我們不需要再用文字去說明專家是依據什麼。整份專家報告是在我們永久檔裡頭,我只有拷貝首頁的結論、分攤表給查帳員。就是我有節錄重要的資料在工作底稿裡面。查核報告只是期間的彙總說明,不用交待過程。(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亞太固網94年度查核工作底稿)。 ④並未就沿用94年上半年度亞太固網執行資產減損測試所依據之資產使用價值評估報告書之查核軌跡,使用專家意見為財務報表之資產減損測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本應於工作底稿為評估之查核軌跡記錄,本來實務上就是這樣,後來審計公報第45號第24條有規定,我們不需要把所有的衡量都記載在底稿上,所以專家報告在初稿時我就已經核閱過,再請公司根據評估報告出來的損失金額按照第35號公報規定分攤程序,計算下來後分攤最後是到了管溝使用權的部分,我確定這個使用是符合公報的規範,未必要紀錄在上面,專家報告中間的幾大項我們認為可以採用的,直接採用就代表我們對這個報告的認同,是可以作為引用參考的,是結果代表了我們的過程。(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理 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⑤基本上我們簽證會計師不會去幫自己簽證的客戶去做價值評估報告書,我們查核時要引用這個評估報告,所以不能球員兼裁判。資產減損專家人選跟會計師無關,原則上專家人選由公司決定,會計師不會有建議。亞太固網的資產減損測試的報告書,我評估的方式是我有私下要求公司在初稿出來時,就要先給我參考,因為不要等到查核到後來趕出報告時,如果他的評估報告不認為有參考價值,再要求專家重寫,就耽誤出報告的時間,會計師不能不注意時間的問題,所以當初稿出來,我就先對整個報告閱讀一次,包含公司所提出財測基本假設,分析師所取據的同業參考數據及產業分析,另外包含折現率的計算因子,我都已經先覆核過,所以後來專家出來的評估報告,我們就正常拿來援用。(郝麗麗99年1 月25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⑥保留意見的部分,不是陳明海講的王又曾要求阮呂芳周再來要求我出保留,是陳明海自己有跟我講公司對臺鐵的合約不公平有意見,當時一般正常公司不接受保留,所以我們習慣就是建議公司該入帳的調整分錄就是要入,我曾經建議陳明法跟他說過如果他們對臺鐵不滿,正好可以認列損失進去,讓董事和股東都看到這個狀況,來支持你們跟臺鐵重新來談合約的事情,陳明海說他沒有決定權,但是他會把我的看法跟王又曾報告,可是之後他再來電話告訴我,他把我的看法告訴王又曾,可是他仍然決定還是不要認列進去,我說這個重大違反,你不認,我要出保留,他說沒有關係,可以接受,既然公司也接受我該有的揭露,我自然毋需再跟他有所爭議。之前陳明海有提到王又曾說不要公開發行,所以要出具保留意見,除了剛才我說的過程要他認列損失之外,他跟我講公司不想公開發行是在九十三年股東會大家要求要公開發行,在股東會後陳明海要求我幫公司排公開發行的行程表,然後這個行程表也在他們的董事會通過在案,到九十四年就是我們原先預計要開始執行時,我要問陳明海說要公開就要做內控專審的業務,要陳明海問清楚要不要開始做,我也要報價,陳明海就告訴我說王又曾不想在這個時候推公開,我就問內控專審要不要做,他幫我問回來後,就說不要做。(郝麗麗97.1.3審判筆錄)。 ⑦九十四年半年報時有資產減損的這件事情,陳副總來電說公司不願意認列,他的意思是說跟台鐵的合約有爭議,事實上這塊公司只要表達他要不要認列就可以了,但是一開始我不希望之後會跟公司在保留意見上有所爭議,所以即便跟我無關,我還是跟他建議你直接認列進去或許在跟台鐵談判時,反而更可以依據你的資產不是原來的價值,而可以取得對公司有利的合約內容,所以我又再請他跟公司討論看看,這時我們都還沒有提到會計師的意見如何,因為我是照一般想法認為公司不會願意接受保留意見,所以直到他二、三天後又來電話,明確表達公司還是不願意認列,這時我才跟他提到你不認列的話,我就要保留這塊。(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 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⒉然查,針對郝麗麗明知王又曾不想亞太固網公開發行,並配合王又曾出具保留意見,陳明海亦有如下之供述可證: ①至於到了三十五號公報的資產減損時,是王又曾特別跟我講,臺鐵的資產損失他不願意提列,因為臺鐵過去跟我們的合約不公平,他不願意提這三十幾億的跌價損失,因為他本來就沒有意願公開發行,後來就請郝麗麗把公開發行慢一點,我這樣跟郝麗麗講,郝麗麗不同意。後來王又曾是有透過阮呂會計師轉告郝麗麗,後來阮呂會計師跟郝麗麗談好,郝麗麗就此部分出具保留意見。沒有提列臺鐵的三十幾億的跌價損失是因為王又曾不想讓亞太固網公開發行。王又曾有透過阮呂芳周轉達郝麗麗,不願意提列臺鐵三十幾億的跌價損失,是因為不想公開發行的事情,因為王又曾有跟我講,而且阮呂也有跟我聯絡。(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我有一次要拿東西給王又曾批,是付款明細表要給王又曾批准,才可以開票付給客戶,他說他有跟阮呂芳周研究過了,拜託要跟郝麗麗講,因為當時臺鐵的資產減損,他認為臺鐵是對我們在條約上是不公平的,公司不應該要認列,他說現在他不希望公開發行,因為他認為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就希望郝麗麗把這個損失不要列出來,他會請阮呂芳周會計師跟郝麗麗講,他讓我知道一下,我知道這個消息後,我也不知道保留意見怎麼處理,我就打電話給郝麗麗說,我們老闆有這樣的子的意思,郝麗麗說怎麼會有這樣子,他不認為要這樣子,他覺得奇怪為何會這樣子,他說假如是損失就列損失,我就說這個事情決策不是我,就看阮呂芳周跟你講後續怎麼樣,因為當時王又曾認為認列臺鐵資產減損對公司不公平,而且如果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的話就可以不用公開發行,後來大概阮呂芳周跟郝麗麗有溝通過以後,我也跟郝麗麗連繫,他就說他再考慮,後來簽出來就有出具保留意見。(陳明海960228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我聽王又曾講說他不希望公開發行,希望找阮呂芳周來跟郝麗麗商量就資產減損出具保留意見,我有打電話跟郝麗麗講,我有明確跟郝麗麗講說我們老闆不希望公開發行,我們希望你配合出保留意見。因為是阮呂芳周有請我跟郝麗麗到他的辦公室,當時我在場,他們在講什麼我不懂,最後談完後沒有結論,過了一段時間我有跟郝麗麗連繫,他說他要考慮,事後就出了這個保留意見的財報,所以我才說王又曾拜託阮呂芳周跟郝麗麗溝通。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的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後來有經過股東會開會承認。我是以結果判斷郝麗麗配合出具保留意見,是因為我有明確告訴郝麗麗說臺鐵管溝的事不應該由公司來負擔及王又曾不希望公開發行的這件事,請郝麗麗配合出具保留意見,而結果郝麗麗確實出具保留意見,你才如此判斷。(陳明海97.1.3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⒊再查,對於無形資產減損之查核軌跡,郝麗麗稱:工作底稿雖然沒有為說明數字如何得來,但那是因為有專家評估報告及分攤表,所以不需要再用文字去說明。然如前述,專家所採用之假設前後不一致,且該等假設亦不適當,另外,資產減損評估比較分攤表,其中所列公平價值,僅記載採資產鑑價方式評估,且該表格金額核算有誤,針對這些疑點,都未見郝麗麗提出查核說明及解釋;是被告郝麗麗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論,被告郝麗麗明知專家報告所進行之評估假設明顯不當,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關於專家報告採用之查核程序,應適時評估專家報告所用之假設是否前後一致及其假設是否適當,然被告為配合王又曾之指示,於台鐵管溝權之價值並無實際減損之情況下,逕自以專家報告作為台鐵管溝權價值減損之唯一依據,未能適當查核台鐵管溝權之實際價值,使得亞太固網依該專家報告意見認列鉅額台鐵管溝權價值減損,被告藉此配合於亞太固網94年年報出具保留意見,使得亞太固網依法無法公開發行,進而達到王又曾掩飾掏空亞太固網之目的,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 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郝麗麗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除本院依法予以傳喚單思達與陳明海到庭外,其餘聲請傳喚之專家證人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A、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 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惟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無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B、刑法法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按被告郝麗麗受託擔任亞太固網92年至94年之財務報表及稅務申報簽證會計師,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考其目的無非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會計師於查核、簽證如斯影響投資人重要判斷之財務資料時,自應本於專業、依循法令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據實揭露,附此敘明。核被告郝麗麗違反規定查核亞太固網92年至94年之財務報表及配合王又曾出具94年年報保留意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又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 前各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犯行,各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其手段目的、方法結果具有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連續犯。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㈠本件被告郝麗麗受託擔任亞太固網92年至94年之財務報表及稅務申報簽證會計師,專責財務報表查核工作,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規定:「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故會計師責任在於對受查核財務報表所表示之意見,惟原審認為被告郝麗麗並有協助亞太固網管理階層編製92年至94年財務報表之行為,然查亞太固網92年至94年財報固均由會計師代為印製,惟該等財報係由亞太固網管理階層提供電腦列印之表冊及相關憑證文件等會計資料提供予會計師團隊查核人員進行查核,縱使亞太固網管理階層未實際核閱財報內容,但財務報表編製之責任人屬亞太固網管理階層,會計師僅對其出具之查核報告負責,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㈡原審認被告郝麗麗對於亞太固網於93年度、94年度之財務報表,短期放款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而在工作底稿內業已說明其投資風險過高,建議儘速催款,且當年度亞太固網業已施行「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其工作底稿亦有「經評估委任公司取得之擔保品其價值,且不足全額擔保,擬建議委任公司取具十足擔保」,及具體載明亞太固網資金貸與他人程序,係自93年6月股東會通過,資金融通交易「應」依該 程序之規定執行,足認其明知亞太固網之資金貸與他人程序,然其對於上揭情事竟均未在內控建議書內揭露或表示意見云云。惟查:按修正前審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27條明白規定 :「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之主要內容如下:…2.表明本建議書並非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之整體表示意見;3.查核工作中所發現之重大缺失;…」基上可知,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並非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之整體表示意見,僅係就其於查核過程中所發現之重大缺失,對受查公司提出改進建議,此非屬於查核簽證業務主要範圍;況且郝麗麗會計師已於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中,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 27條及「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之例稿規定,明白記載該建議書僅供公司內部使用,不作其他用途,且不影響查核報告之意見,該記載僅為提醒亞太固網公司擬準備公開發行所應遵行者;除非已開始執行補辦公開發行程序之內控專審,其與例行出具之財務報告無關。故縱使郝麗麗會計師未在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內對「資金貸予他人程序」乙事予以揭露或表示意見,亦不影響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與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所為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郝麗麗係擔任亞太固網公司92年至94年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被告身為會計師,具有以其等之專業技能實際稽核、揭露公司各項財務報告數據,提供予社會大眾、主管機關可靠資訊之責任與義務,使公司外部人得據此正確評估公司財務狀況,而其等竟明知違法而為,造成會計師公正性、獨立性、信賴感等專業形象之損傷,並使其等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失去其維護經濟活動之正常秩序的應有功能,亟不可取,惟被告郝麗麗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再斟酌中小型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承攬業務艱難,在業務競爭壓力下較易受客戶之操控擺弄,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前述 犯行,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戊二㈡4):公訴人認被告郝麗麗 對於亞太固網於93年度、94年度之財務報表,短期放款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而在工作底稿內業已說明其投資風險過高,建議儘速催款,且當年度亞太固網業已施行「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其工作底稿亦有「經評估委任公司取得之擔保品其價值,且不足全額擔保,擬建議委任公司取具十足擔保」,及具體載明亞太固網資金貸與他人程序,係自93年6 月股東會通過,資金融通交易「應」依該程序之規定執行,足認其明知亞太固網之資金貸與他人程序,然其對於上揭情事竟均未在內控建議書內揭露或表示意見云云。惟查:按修正前審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27條明白規定:「內部會計控制 建議書之主要內容如下:…2.表明本建議書並非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之整體表示意見;3.查核工作中所發現之重大缺失;…」基上可知,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並非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之整體表示意見,僅係就其於查核過程中所發現之重大缺失,對受查公司提出改進建議,此非屬於查核簽證業務主要範圍;況且被告郝麗麗已於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中,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27條及「內部會計控 制建議書」之例稿規定,明白記載該建議書僅供公司內部使用,不作其他用途,且不影響查核報告之意見,該記載僅為提醒亞太固網公司擬準備公開發行所應遵行者;除非已開始執行補辦公開發行程序之內控專審,其與例行出具之財務報告無關。故縱使郝麗麗未在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內對「資金貸予他人程序」乙事予以揭露或表示意見,亦不影響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與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所為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故仍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T80[JM];會計師查核簽證不實~T64; ~[JL];《貳:力霸、嘉食化部分》 【上訴人 即被告:郝麗麗】 事 實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霸公司)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食化公司)均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單思達(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郝麗麗為共同受託查核、簽證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另郝麗麗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而單思達則為郝麗麗前手,並為亞太固網公司所購買私募公司債之發行人即力霸集團小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所得稅申報查核簽證會計師。單思達、郝麗麗會計師共同受託查核簽證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卻為下列不實之查核,茲分述如下: 壹、「附註事項」不實揭露部分: 一、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該次會商結論第三點內容如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已於93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7月5日全授字第2026號函示「...94 年以後該借款再次到期,則債權銀行團仍得視個案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召開會議與該企業協商續借或展延事宜」。對於本次會議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擬援前例,遵照前開機制下,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希望各債權銀行秉持過去支持態度惠予協助,採一致步驟作為簽報依據,協助該公司等渡過財務困境。 二、單思達與郝麗麗於出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95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報告書時,均明知並認為上開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之降息展期請求,能否獲銀行團同意足以影響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今後財務狀況;如不予揭露,可能影響財務報表閱讀者之評估及決策,且均明知前述會商結論「力霸、嘉食化公司尚未獲得各該銀行同意」,郝麗麗基於獲取高額會計師簽證費用之目的,明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管理階層於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未將前述決議「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之內容充分揭露,而記載「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 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 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敘述,竟配合管理當局,選擇性摘用會議記錄中某一與事實不符之文句,並利用專業上之用語,「如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來混淆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使投資大眾認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無繼續經營危機,有違會計師查核準則及應有之專業精神。 貳、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 一、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投資亞太固網公司帳面金額皆高達25億元,帳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1段規定: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評 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應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依第114段之規 定認列減損損失;第114段規定:未有公開市場報價之權益 商品投資,若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但此類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減損金額為估計未來現金流量以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報酬率折現之現值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此減損金額不得迴轉(指減損損失認列後,以後年度就算金融資產價值回升,該損失亦不能認列回升利益)。故依第34號公報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要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認列減損損失。 二、然依據力霸、嘉食化公司帳載原始投資亞太固網公司成本25億元,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中所揭露之亞太固網公司股權淨值相較,分別已有2億5,250萬元及2 億5,038萬元之金融資產價值減損,已屬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34號第111及114段所稱之金融資產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惟公司財報上並未認列該減損,受託查核會計師本應依上述客觀事證,審慎評估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對亞太固網公司之投資是否有資產減損之情事,且郝麗麗身兼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因遭王又曾等人以購買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資金貸與力霸集團小公司、成立宏森及鼎森公司、其他大宗物資預付款交易等方式掏空,且明知該與亞太固網交易之小公司自94年底起即已無力清償本金利息,亞太固網公司未對上述資產為適當評價致使亞太固網淨值並無帳載之價值,郝麗麗亦基於獲取高額會計師簽證費用之目的,仍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管理階層編製之95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未認列上列資產之減損損失,係允當表達,而未於查核報告中指出力霸、嘉食化公司未認列金融資產減損損失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事,嚴重影響股東及投資大眾權益。 參、其他應收票據科目評價不實部分: 一、單思達及郝麗麗受託查核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對於財報所列其他應收票據債權,本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進行查核,該 規定針對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於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二、力霸、嘉食化公司因出售小公司股票未收回之其他應收票據債權分別高達14億2,877萬3,824元及9億8,368萬4,196元; 然郝麗麗受託查核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時,明知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原先適用成本法評價之公司,需要用帳面成本和子公司淨值差異部分提列減損損失,而力霸、嘉食化公司因持有小公司股份比例甚大,各該小公司均虧損累累,如果依法提列損失,則力霸、嘉食化公司之淨值將低於5元,而遭主管機關轉列為全額交割股;郝麗麗又明 知力霸集團獲利情形不佳,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極有可能無法收回,郝麗麗亦本於獲取高額會計師簽證費用之目的,未妥適評估其所採取保全債權之合理性及將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亦未將該股權交易及債權保全措施充分揭露;郝麗麗與單思達對於該科目之查核程序除了執行函證外,僅於其查核底稿記載說明:截至95.6.30止,委任公司因出售 股票未收回款項計14億2,877萬3,824元(力霸底稿編號N235未收回股票款備抵呆帳評價,嘉食化底稿則無該說明,惟其債權保全方式與力霸相同),經核委任公司已採取下列保全措施: 1.由委任公司董事長王金世英及其一親等親屬嘉新食品化纖公司總經理王令一出具承諾書,承諾一旦買方友台等18家公司未能依約定付款,願代為清償。 2.上述交易股票,在買方未付清款項前,需全數質押予中國力霸公司。 3.至95年8月28日止,未收回款項不得低於買受人95年6月30日財務報表公司淨值之70%,不足金額應另覓他公司背書保證。故基於委任公司上述保全措施,債權應可獲相當之確保,且經核其期後收款金額達2億6,713萬8,456元,加 上原先簽約金3億5,719萬3,456元,佔總交易價款17億8,596萬7,280元之34.96%,故委任公司依公司一般之備抵呆帳政策,予以提列2%之備抵呆帳,應屬合理。單思達、 郝麗麗利用形式上之債權保全措施,逕認為其他應收票據未收回款項計14億2,877萬3,824元,依各該公司原有備抵呆帳政策提列2%已屬合理,而為不實之查核報告,未於 查核報告中指出力霸、嘉食化公司其他應收票據科目評價不實,致使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報表未能允當表達其真實之呆帳損失情形,且因此未被轉列為全額交割股,而未達到警示、提醒投資人之功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就事實一附註事項不實揭露部分:力霸起訴書第102頁;原 審力霸及嘉食化判決書第68至70頁。 ㈡就事實二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力霸起訴書第102至 103頁;原審力霸及嘉食化判決書第70至72頁。 ㈢就事實三其他應收票據科目評價不實部分:力霸起訴書第103至104頁;原審力霸及嘉食化判決書第78至81頁。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郝麗麗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稱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郝麗麗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㈠事實一附註事項不實揭露部分: ⒈力霸、嘉食化公司已於上開財務報告中明白揭露「上述決議,截至查核報告日止,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故力霸及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無隱匿「債權銀行就紓困會議之決議尚未完成簽報」之事實;而原審認伊故意隱匿「債權銀行就紓困會議之決議尚未完成簽報」之事實,顯然是出於會計專業的認知有所不足云云。 ⒉「需有金融機構二分之一之同意,做為生效要件」等字,非揭露之重點,財報附註記載已足使投資人明瞭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尚未經債權銀行同意,亦即已明白揭示此項申請尚未達到生效要件云云。 ⒊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對「債權銀行就紓困會議之決議尚未完成簽報」所為文字之揭露,與93年半年報無一字不同,力霸、嘉食化公司93年度半年報亦未記載「需有該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同意,作為生效要件」等字。依實務上公司編製財報慣例,相同(似)交易之揭露,除曾受指正外,均沿用前期文字以維一致性云云。 ㈡事實二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 ⒈主簽會計師之專業判斷如下:①亞太固網依該公司95年度自行結算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9.045元作為評價基礎;經與94 年12 月31日之每股淨值9.175元比較,尚無重大異常,②亞太固網自92年度起至95年6月止,毛利率雖有降低,然毛利 值與毛利率均為正值,其本業部分為獲利,至於其稅前淨損多來自子公司亞太行動之經營虧損,③力霸、嘉食化公司對亞太固網公司之持股應係著眼於長期經營為目的,非為短期出售獲利,④亞太固網非屬力霸、嘉食化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故依規定無須要求亞太固網應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查核期間內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上述主簽會計師之專業判斷,並無任何不當云云。 ⒉會計原理原則之採用係依交易性質,不因是否為關係人而有所不同,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投資亞太固網億元以上,且該數家公司不但亦未針對投資亞太固網之部分認列價值減損之損失,亦同樣將投資亞太固網部分列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云云。 ㈢事實三其他應收票據科目評價不實部分: ⒈伊在當時要求提供擔保,確保債權之回收,遠較諸提列備扺呆帳對公司實際而有利,且在當時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楣、王令一等人均係有資力之擔保人,且處分標的股票既已設質,力霸、嘉食化公司在會計上公司並無任何損失,其債權保全十分完足,備扺呆帳提列之比率多少並不重要,因債權可確保回收云云。 ⒉單思達是跟伊說力霸、嘉食化公司跟小公司之間的交易有設質,他認為回收沒有問題,伊不知道力霸及嘉食化處分小公司股權,係為掩飾其每股淨值低於5元之事實云云。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㈠事實一附註事項不實揭露部分: ⒈客觀事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中期後事項之查核軌跡: ①力霸公司查核底稿19/24- ⑴工作底稿編號OS2:長期借款-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查核說明:依本公司向24家銀行申請展期之還款條件,截至外勤截止日止,尚未獲得上述銀行同意展期,則本公司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之一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由原先3,483,805仟元降至588,534仟元減少2,895,271仟元,其流動負債總額由10,380,562仟元降至7,485,292仟元,流動比率由5715%提升至79.25%。(見附件甲拾) ⑵工作底稿編號OS3:中國力霸公司一年內到期長期負債明 細查核軌跡:記錄根據合約94.7-95.6還款情形,並預計 採用95年8月債權會議,展期至98.08後之情形。(見附件甲拾) ⑶工作底稿編號OS4: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 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見附件甲拾) ②嘉食化公司查核底稿8/10- ⑴承諾或有負債明細表:屬空白授權,未見任何查核軌跡(見附件甲拾) ⑵期後事項彙總表:屬空白授權,未見任何查核軌跡(見附件甲拾) ⑶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交通銀行等24 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 記錄:但未見底稿編號及查核勾稽軌跡。 ⒉客觀事實-「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 ①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四十家關聯公司於93年7月30日向交通銀行等26 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之會商結論:(見附件甲拾) ⑴各項短期貸款,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並原則於原額度內循環使用。原開有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 ⑵中長期貸款之分期還款本金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惟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 三年度,每年度至少分別償還借款餘額0.5%、1.5%及2%,並自94.02.28還第一期款,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清償。如擔保品之押值因折舊或跌價等因素而呈不足,不足部份准予改列無擔保貸款。 ⑶民國93年8月31前到期之有擔保公司債,屆期由中國力霸 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公司分別向原保證金融機構申請轉為中長期貸款,其還款方式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⑷貸款利息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各項貸 款按年息3%(郵儲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含各項保證費、簽證費、手續費等all in cost以3%為限)浮動計息,按月全額繳付;各項貸款利率原低於3%,依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郵儲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超過3% 時,營業稅及印花稅改由中國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四十家關聯公司分別負擔。 ⑸如有處分閒置資產,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優先償還設定抵押權金融機構擔保借款,若不足償還該擔保借款時,不足清償之餘額列入信用貸款。若清償後仍有剩餘,則將該剩餘款存入交通銀行專戶中,並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規劃分配事宜,提下次會議討論。 ⑹中國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四十家關聯公司如完全履行本金融機構協議通過之條件還本付息,案下進出口融資及各項借款如有提供定存單及短期票券等有價證券質押者,不逕行抵銷,提供擔保之股票不予斷頭賣出、不拍賣擔保品、不增提擔保品,對公司財產不實行查封或執行假扣押。 ⑺中國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公司應提高營運績效,降低經營成本,改善財務狀況,並於每年七月底前由主要債權銀行集會檢討其改善情形及決定如何因應,並將結論通知各債權銀行。 ②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之會商結論: ⑴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等前曾於93年7月30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委請本行召開債權銀行會議「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業獲全體債權銀行同意,迄至目前該公司均有依該約定履行。⑵惟近年來石油等原物料價格居高不下,加上卡債衝擊工商消費市場,致該公司等營運虧損,資金週轉倍感壓力,申請再度召開本次會議,協商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等事宜。⑶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已於93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7月5日全授字第2026號函示「 .....94 年以後該借款再次到期,則債權銀行團仍得視個案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召開會議與該企業協商續借或展延事宜」。對於本次會議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擬援前例,遵照前開機制下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希望各債權銀行秉持過去支持態度惠予協助,採一致步驟作為簽報依據,協助該公司等渡過財務困境。 ⑷本次該公司等請求事項略述於后: 自95.8.1至98.8.31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0.335%(目前為2.5% )浮動計息,按月繳付。 各項貸款再次順延三年(短期貸款依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中長期貸款分期還款本金請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 96、97及98年每年分別清償債權餘額0.5%、1.5%及2% (以95.7.31借款餘額為基準,含短期授信);原應於95.8.31規定償還各金融機構貸款0.75%改為0.25%。 ⑸請各債權銀行對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授信紓困案依照上述事項辦理呈報總行,並將呈報結果回覆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阮呂芳周會計師。 ⒊客觀事實-財務報告附註事項揭露內容: ①力霸公司93年半年報:附註九、重大之期後事項(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卷、18-7冊財報資料、力霸公司93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截至民國93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短 期借款,經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 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 ⑴各項短期貸款,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並原則於原額度內循環使用。原開有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 ⑵中長期貸款之分期還款本金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惟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 三年度,每年度至少分別償還借款餘額0.5%、1.5%及2%,並自94.02.28還第一期款,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清償。如擔保品之押值因折舊或跌價等因素而呈不足,不足部份准予改列無擔保貸款。 ⑶民國93年8月31前到期之有擔保公司債,屆期由本公司向 原保證金融機構申請轉為中長期貸款,其還款方式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⑷貸款利息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各項貸 款按年息3%(郵儲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含各項保證費、簽證費、手續費等all in cost以3%為限)浮動計息,按月全額繳付;各項貸款利率原低於3%,依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⑸上述決議,各債權銀行須於民國93年8月31日前完成簽報 ,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 ⑹若其餘金融機構均依上述決議之還款條件完成簽報,本公司民國93年6月30日之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由原先5,081,360仟元降至44,187仟元,減少5,037,173仟元,其流動 負債總額由14,857,609仟元降至9,820,436仟元,流動比 率由45.01%提高至68.105%。 ②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附註九、重大之期後事項(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卷、18-9冊財報資料、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 保借款,經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 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 ⑴各項短期貸款,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原開立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 ⑵中長期貸款之分期還款本金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惟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 三年度,每年度至少應分別償還借款餘額之0.25%、0.75%及1%,95年8月31日還0.25%(償還借款金額以93.08.31為 基準,含短期授信金額),其餘自96.2.28還第一期款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清償(還款借款金額以95.0 7.31為基準,含短期授信金額)。如擔保品之價值因折舊 或跌價等因素而呈不足,不足部份請准予改列無擔保貸款。 ⑶貸款利息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各項貸 款按年息2.5%浮動計息,按月全額繳付;各項貸款利率原低於2.5%,依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⑷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③嘉食化公司93年半年報:附註九、重大之期後事項(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卷、18-16冊財報資料、嘉食化公司93年半 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截至民國93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短 期借款,經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交通銀行等26家債權銀行 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 ⑴各項短期貸款,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並原則於原額度內循環使用。原開有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 ⑵中長期貸款之分期還款本金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惟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 三年度,每年度至少分別償還借款餘額0.5%、1.5%及2%,並自94.02.28還第一期款,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清償。如擔保品之押值因折舊或跌價等因素而呈不足,不足部份准予改列無擔保貸款。 ⑶民國93年8月31前到期之有擔保公司債,屆期由本公司向 原保證金融機構申請轉為中長期貸款,其還款方式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⑷貸款利息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各項貸 款按年息3%(郵儲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含各項保證費、簽證費、手續費等all in cost以3%為限)浮動計息,按月全額繳付;各項貸款利率原低於3%,依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⑸上述決議,各債權銀行須於民國93年8月31日前完成簽報 ,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 ⑹若其餘金融機構均依上述決議之還款條件完成簽報,本公司民國93年6月30日之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由原先6,574,798仟元降至37,203仟元,減少6,537,595仟元,其流動 負債總額由13, 674,175仟元降至7,136,580仟元,流動比率由48.15%提高至92.26%。 ④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附註九、重大之期後事項(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卷、18-18冊財報資料、嘉食化公司95年半 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 保借款,經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 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 ⑴各項短期貸款,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原開立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 ⑵中長期貸款之分期還款本金准予換票,依原還款時程再次順延三年償還,惟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 三年度,每年度至少應分別償還借款餘額之0.25%、0.75%及1%,95年8月31日還0.25%(償還借款金額以93.08.31為 基準,含短期授信金額,其餘自96.2.28還第一期款起, 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清償 (還款借款金額以95.7.31 為基準,含短期授信金額)。如擔保品之價值因折舊 或跌價等因素而呈不足,不足部份請准予改列無擔保貸款。 ⑶貸款利息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各項貸 款按年息2.5%浮動計息,按月全額繳付;各項貸款利率原低於2.5%,依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⑷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㈡事實二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 ⒈客觀事實-95年上半年度力霸公司查核工作底稿: 底稿編號N291-1資產減損評估(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 產(見附件甲拾) ①查核目的: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是否發生資產減損情事。 ②評估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35號。 ③評估程序如下: 截至95.06.30止,委任公司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經本會計師查核調整後未含資產減損之金額如下: 股數 持有成本 亞太固網 2億5000萬股 25億元 力華票券 2613萬8000股 2億5500萬元 基於重要性原則,擬針對亞太固網執行減損測試 亞太固網因非上市(櫃)公司,故並無公開市場價格。 中國力霸公司係亞太固網公司之監察人,且其關聯企業亦擔任多席董事及監察人,故中國力霸公司對該公司之持股應係著眼於長期經營為目的,非為短期出售獲利。 基於前述第2及3點之考量,本所擬以該公司之淨值為主要之評估依據。 經取得亞太固網最近3年度財務報表,分析如下: ┌──────┬───────┬───────┬───────┬──────┐ │ │ 94年度 │ 93年度 │ 92年度 │ 91年度 │ ├──────┼───────┼───────┼───────┼──────┤ │股東權益 │ 60,264,530 │ 62,018,509 │ 64,337,691 │ 66,140,160 │ ├──────┼───────┼───────┼───────┼──────┤ │每股淨值 │ 9.175 │ 9.443 │ 9.800 │ 10.070 │ ├──────┼───────┼───────┼───────┼──────┤ │本期淨損 │ (1,601,415)│ (2,670,441)│(1,688,935) │ 131,228 │ │ │ │ │ │ │ ├──────┼───────┼───────┼───────┼──────┤ │投資損失 │ (1,175,491)│ (2,416,339)│(1,486,034) │ (17,786)│ │(亞太行動)│ │ │ │ │ │ │ │ │ │ │ └──────┴───────┴───────┴───────┴──────┘ 如上表所示,亞太固網淨值減少之原因,主要係認列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投資損失所致,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係以經營3G行動電話為主要業務,於92年4月開台營業,經營初期 因積極建置基地台及行動電話用戶數不足致發生鉅額虧損,惟隨著用戶數增加,94年度虧損已大幅減少51%,亞太固網本期淨損益同時減少40%。 截至95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外勤截止日止,中國力霸公司未取具亞太固網同期間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故係依該公司自行結算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9.045元作為 評價基礎;經與9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9.175元比較, 尚無重大異常。 ④經執行上述查核程序,本會計師認為,截至95年6月30日止 ,中國力霸持有亞太固網之平均成本為每股10元,與上述 9.045元比較,並無重大差異;復考量亞太固網公司及其轉 投資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開業至今僅約5年及3年時間,創業期間發生虧損係屬一般行業之正常型態,且最近一年度營業虧損已大幅改善,該等公平價值降低情形應非屬持久性之下跌,故中國力霸公司為認列減損損失應屬合理。 ⒉客觀事實-財務報表揭露內容: ①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 力霸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科目:基金及長 期投資項下之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為27億 5,500萬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11%,且於財務報表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說明第(四)項中揭露,以成本法衡量之金 融資產-非流動金額明細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 始投資成本2億5,500萬元,持股比例10.54%及亞太固網寬 頻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投資成本25億元,持股比例3.81%,另 尚於財務報表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一)中揭露: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市價為3億3,874萬2,000元及亞太固 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淨值為22億4,750萬元,除此之外 ,於財務報表附註二-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第(七)項 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中說明其會計政策為:無法可靠衡量公平價值之權益商品投資,包括未上市(櫃)股票及興櫃股票等,以原始認列之成本衡量。股利之會計處理,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相似。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則認列減損損失,此減損金額不予迴轉。又力霸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 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8億2,461萬1,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4億6,880萬元,每股淨值5.12元。(見本 院犯罪事實甲函查卷、18 -9冊財報資料、第41、44反、48 及82頁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②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 嘉食化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科目:基金及 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金額為25億9,155萬4,000元,占嘉食化公司資產總額11%,且於財務報表 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說明第(四)項中揭露,以成本法衡 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明細為: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金額8,596萬5,000元,持股比例14.17%、亞太固網寬 頻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投資成本25億元,持股比例3.81%及其他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金額558萬9,000元,另 尚於財務報表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二)中揭露: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每股淨值10.78元,持有850萬股總價為9,165萬2,000元(有850萬股提供擔保或質押)及亞太固 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每股淨值8.99元,持有2億5,000萬股總價為22億4,962萬元(有2億4,285萬5,000股提供擔保或質押),除此之外,於財務報表附註二-重要會計政策之彙 總說明第(八)項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中說明其會計政策為:無法可靠衡量公平價值之權益商品投資,包括未上市(櫃)股票及興櫃股票等,以原始認列之成本衡量。股利之會計處理,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相似。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則認列減損損失,此減損金額不予迴轉。又嘉食化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為36 億7,015萬9,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萬8,900元,每股淨值5.01元。(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卷、18-18冊財 報資料、第35、38、43及72頁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 ⒊客觀事實-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4年年報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4年年報並揭露下列資訊: ●流動資產項下: ⑴應收票據-關係人:16億9,665萬2,000元,占資產總額2. 51%(包含:應收票據-友台企業:4億7,583萬元,應收 票據-力長企業:4億1,582萬4,000元); ⑵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54億9,578萬1,000元,占資產總 額8.14%(包含:其他應收票據-宏森國際:6億5,000萬 元,其他應收票據-鼎森國際:6億6,000萬元,其他應收 票據-連恒企業:6億6,0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棟信企業:5億8,2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嘉通企業:2億8,000萬 元,其他應收票據-鑫營企業:4億8,000萬元,其他應收 票據-申東企業:3億9,0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東長企業:4億1,0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力章企業:6億2,000萬 元,其他應收票據-申佳企業:5億3,400萬元,其他應收 票據-育聯企業:2億3,400萬元,其他應收票據利息:1億6,078萬1,000元); ⑶其他應收款-關係人:23億5,113萬4,000元,占資產總額 3.48%(包含:應收融資款-宏森國際:4億8,800萬元, 應收融資款-鼎森國際:3億700萬元); ⑷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債券投資:37億元,占資產總額5.48%(投資明細請見下表);另外,長期投資項下之長期債券投資:63億8,000萬元,占資產總額9.45%(投資明細請 見下表);上述科目合計196億2,356萬7,000元,合計占 資產總額29.06%。 ●股東權益項下: ⑴股本:656億8,000萬元; ⑵股東權益合計數:602億6,453萬元; ⑶普通股每股淨值:9.175元; ●損益表揭露 ⑴94年期間淨損:16億141萬5,000元; ⑵94年營業淨損:13億6,863萬1,000元; ⑶94年繼續營業部門每股虧損:0.24元; ⑷93年期間淨損:26億7,044萬1,000元; ⑸93年營業淨損:11億1,566萬3,000元; ⑹93年繼續營業部門每股虧損:0.41元。 ②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4年年底長期債券投資明細 ┌────┬──────┬───────┬──────┐ │發行公司│長期投資金額│一年內到期金額│是否為關係人│ ├────┼──────┼───────┼──────┤ │日安 │ │1億3000萬 │關係人 │ ├────┼──────┼───────┼──────┤ │世湘 │1億2000萬 │ │關係人 │ ├────┼──────┼───────┼──────┤ │台莘 │ 7000萬 │ │關係人 │ ├────┼──────┼───────┼──────┤ │申利 │ 5000萬 │ │關係人 │ ├────┼──────┼───────┼──────┤ │申隆 │ │1億2000萬 │關係人 │ ├────┼──────┼───────┼──────┤ │申聯 │ 1億 │ │關係人 │ ├────┼──────┼───────┼──────┤ │佩亞 │ │1億6000萬 │關係人 │ ├────┼──────┼───────┼──────┤ │佩嘉 │ │ 1億 │關係人 │ ├────┼──────┼───────┼──────┤ │東展 │ 5000萬 │ │關係人 │ ├────┼──────┼───────┼──────┤ │欣湖 │ 8000萬 │ │關係人 │ ├────┼──────┼───────┼──────┤ │金東 │ 8000萬 │ 6000萬 │關係人 │ ├────┼──────┼───────┼──────┤ │長森 │ │1億5000萬 │關係人 │ ├────┼──────┼───────┼──────┤ │冠東 │ 1億 │ │關係人 │ ├────┼──────┼───────┼──────┤ │冠國 │2億7000萬 │ │關係人 │ ├────┼──────┼───────┼──────┤ │勇禾 │1億3000萬 │ │關係人 │ ├────┼──────┼───────┼──────┤ │展湖 │ │2億5000萬 │關係人 │ ├────┼──────┼───────┼──────┤ │連南 │1億3000萬 │ 1億 │關係人 │ ├────┼──────┼───────┼──────┤ │章華 │ 2億 │ │關係人 │ ├────┼──────┼───────┼──────┤ │凱碩 │2億5000萬 │ │關係人 │ ├────┼──────┼───────┼──────┤ │菁國 │ │2億6000萬 │關係人 │ ├────┼──────┼───────┼──────┤ │新達 │ │2億5000萬 │關係人 │ ├────┼──────┼───────┼──────┤ │嘉莘 │ 2億 │ │關係人 │ ├────┼──────┼───────┼──────┤ │毅彥 │1億1000萬 │ │關係人 │ ├────┼──────┼───────┼──────┤ │輝東 │ 1億 │ │關係人 │ ├────┼──────┼───────┼──────┤ │樹嘉 │ 1億 │ 4000萬 │關係人 │ ├────┼──────┼───────┼──────┤ │力森 │2億5000萬 │ │非關係人 │ ├────┼──────┼───────┼──────┤ │仁湖 │1億3000萬 │ │非關係人 │ ├────┼──────┼───────┼──────┤ │玉章 │ 1億 │1億3000萬 │非關係人 │ ├────┼──────┼───────┼──────┤ │立宏 │ 3000萬 │2億5000萬 │非關係人 │ ├────┼──────┼───────┼──────┤ │立瑋 │3億2000萬 │ │非關係人 │ ├────┼──────┼───────┼──────┤ │立億 │ 2億 │ 8000萬 │非關係人 │ ├────┼──────┼───────┼──────┤ │昌嘉 │ 2億 │ 8000萬 │非關係人 │ ├────┼──────┼───────┼──────┤ │東力 │ │1億5000萬 │非關係人 │ ├────┼──────┼───────┼──────┤ │東華 │ │2億5000萬 │非關係人 │ ├────┼──────┼───────┼──────┤ │東嘉 │2億9000萬 │ │非關係人 │ ├────┼──────┼───────┼──────┤ │欣華 │ │2億4000萬 │非關係人 │ ├────┼──────┼───────┼──────┤ │彥輝 │2億5000萬 │ 3000萬 │非關係人 │ ├────┼──────┼───────┼──────┤ │英湘 │2億3000萬 │ │非關係人 │ ├────┼──────┼───────┼──────┤ │展宇 │2億5000萬 │ │非關係人 │ ├────┼──────┼───────┼──────┤ │益金 │ │1億7000萬 │非關係人 │ ├────┼──────┼───────┼──────┤ │連湘 │ │ 2億 │非關係人 │ ├────┼──────┼───────┼──────┤ │富嘉 │2億6000萬 │ │非關係人 │ ├────┼──────┼───────┼──────┤ │棟宏 │1億5000萬 │ │非關係人 │ ├────┼──────┼───────┼──────┤ │程星 │3億4000萬 │ │非關係人 │ ├────┼──────┼───────┼──────┤ │菁達 │2億5000萬 │ │非關係人 │ ├────┼──────┼───────┼──────┤ │匯聯 │ 7000萬 │ 8000萬 │非關係人 │ ├────┼──────┼───────┼──────┤ │新鴻 │ │ 8000萬 │非關係人 │ ├────┼──────┼───────┼──────┤ │瑞高 │ 5000萬 │ 8000萬 │非關係人 │ ├────┼──────┼───────┼──────┤ │瑞森 │ │2億6000萬 │非關係人 │ ├────┼──────┼───────┼──────┤ │蓉達 │2億4000萬 │ │非關係人 │ ├────┼──────┼───────┼──────┤ │鳴加 │2億7000萬 │ │非關係人 │ ├────┼──────┼───────┼──────┤ │德台 │ 5000萬 │ │非關係人 │ ├────┼──────┼───────┼──────┤ │聯凱 │3億1000萬 │ │非關係人 │ ├────┼──────┼───────┼──────┤ │合計 │63億8000萬 │37億 │ │ └────┴──────┴───────┴──────┘ ㈢事實三其他應收票據科目評價不實部分: ⒈客觀事實-95年上半年度力霸公司查核工作底稿: ①未收回股票款備抵呆帳評價: 底稿編號N235(期間:95.6.30)(查核日:95.8.28)(見附件甲拾)查核說明:截至95.6.30止,委任公司因出售 股票未收回款項計14億2877萬3824元,經核委任公司已採取下列保全措施: ⑴由委任公司董事長王金世英及其一親等親屬嘉新食品化纖公司總經理王令一出具承諾書,承諾一旦買方友台等18家公司未能依約定付款,願代為清償。(承諾書見附件甲拾) ⑵上述交易股票,在買方未付清款項前,需全數質押予中國力霸公司。請詳底稿編號N235-2之買賣協議書。(見附件甲拾) ⑶至95年8月28日止,未收回款項不得低於買受人95年6月30日財務報表公司淨值之70%,不足金額應另覓他公司背書保證。請詳底稿編號N235-3之查核說明。(見附件甲拾) ⑷說明:基於委任公司上述保全措施,債權應可獲相當之確 保,且經核其期後收款金額達2億6,713萬8,456元(請詳底稿編號N235-4之期後收款查核),加上原先簽約金3億 5,719萬3,456元,佔總交易價款17億8,596萬7,280元之 34.96%,故委任公司依公司一般之備抵呆帳政策,予以提列2%之備抵呆帳(請詳底稿編號B900應收款項備抵呆帳評價),應屬合理。(見附件甲拾) ②備抵呆帳評估-管理部(M) 底稿編號B-M940(期間:95.6.30)(查核日:95.8.28)( 見附件甲拾) 票 據 到 期 天 數 ┌───────┬─────┬─────┬───────┬───────┐ │ │ 0-30天 │ 61-90天 │ 91天-1年 │ 合計 │ ├───────┼─────┼─────┼───────┼───────┤ │其他應收票據 │4,314,713 │1,723,722 │1,457,488,530 │ 1,463,526,965│ │ -關係人 │ │ │ │ │ ├───────┼─────┼─────┼───────┼───────┤ │提列比例 │ 2% │ 2% │ 2% │ 2% │ ├───────┼─────┼─────┼───────┼───────┤ │提列數(呆帳)│ 86,294 │ 34,474 │ 2,379,186 │ 23,912,637 │ └───────┴─────┴─────┴───────┴───────┘ 註1:14億5,748萬8,530元中係包含出售有價證券之應收票據 金額為14億2,877萬3,824元,其原出售總價款為17億8,596萬7,280元,至查核完成日期後收回15%之金額,相關期後查核詳底稿編號N235。 註2:其上述交易擔保品不足之部分均有提供保證票據,擬予提 列2%之呆帳費用。 註3:其他應收票據備抵呆帳計算如下: 呆帳率×(其他應收票據-至查核完成日已收數)=2% ×(1,457,488,530-267,138,456)=23,791,869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甲、事實一附註事項不實揭露部分: 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依證交法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95年半年報等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內容及93、95年兩次「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之會商結論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中期後事項之查核軌跡,分述如上,應可認定。本件於客觀事實上應先審究者為:⑴會計師是否有受託協助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管理階層選擇「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之文字敘述;⑵「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之真實狀況;⑶「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之文字敘述是否充分揭露,茲分述如下: ㈠會計師是否有受託協助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管理階層選擇「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之文字敘述: ⒈經查,每份財務報告都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故附註揭露內容亦為財務報告之一部分,財務報表附註包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要求揭露、鼓勵揭露之資訊,及其他為允當表達所須揭露之資訊。若與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攸關者,須於附註揭露,資訊遺漏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錯誤或誤導使用者,並使該資訊喪失可靠性及攸關性。雖然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惟若會計師受託協助公司管理階層選擇「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之文字敘述,進而使財務報告「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未充分揭露,且未於其會計師查核意見中強調說明影響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今後財務狀況之「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進而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之規範。 ⒉次查,單思達於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中自承:關於95半年度力霸公司財務報表重大之期後事項,記載『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 經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 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這一段附註揭露的部分,是查核的人員負責擬的,但我是負責簽證,所以所有的責任都要附帶,當初如此記載是副總彭明湧製作的。又單思達於97.6.3庭訊筆錄亦稱:因為我們是代編,所以有外勤截止日的用語。這個重大期後事項的記載,是要表達紓困條件還沒有完成簽報程序。單思達於96. 12.6審判筆錄,以證人身份具結亦稱:公司的財務報表就附註揭露以後,都應該由公司來編製,但是實務上都是由會計師事務所這邊來編製「財務報表附註」並繕打,實務上附註揭露以下的各項目,都是由查核簽證的會計師編製的。重大期後事項是在財務報表的附註內,理應該由公司來編造,在實務上都是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所以這部分是彭明湧做的。另有彭明湧於97.2.12審判筆錄,以證人身份具結稱: 半年報「重大之期後事項」有提到,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止,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當時我們認為,這應該已經充分表達,這個協議尚未生效。並有提到他的還款條件如下,共列四點,包括前述第四點,我們認為既然條件還未達成,協議應該就不生效,應該不致於產生誤解。郝麗麗於96.5.23準備程序筆錄亦提及:因為附註有揭露,因重大期後 事項是要揭露到會計師出報告的時候,所謂期後,審計的規範就是資產負債表日到查核報告日止,所以我知道是代為修正檔案。 ⒊綜上,由前揭證言可知單思達、郝麗麗及其等率領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助理人員受託協助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管理階層選擇「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之文字敘述,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㈡「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之真實狀況: ⒈經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之會商結論第3段:「…對 於本次會議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擬援前例,遵照前開機制下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希望各債權銀行秉持過去支持態度惠予協助,採一致步驟作為簽報依據,協助該公司等渡過財務困境。」該會商結論尚未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文意甚明已如前述,且查95年紓困會議因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極為惡化,所以整個申請紓困過程不是很順利,甚至有債權銀行要求力霸、嘉食化公司加速還款,結果很不理想,債權銀行都不同意,召集單位交通銀行的態度更是強硬,更可證於95年紓困會議中,絕無達成同意紓困之事。此外,復有如下供述可資佐證: ①王令一: 95年8月4日我們跟銀行團的紓困會議以後,因為不是很順利,在跟兆豐金董事長蔡有才談過,發現兆豐金還是不願意紓困。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跟債權銀行提出展延等方案,是因為二公司無法依照原來的還款方案支付利息。另外,也有些銀行,例如開發金要求嘉食化加速還款1億多 ,聯邦銀行針對小公司也有類似的要求。(960131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筆錄)。 ②徐政雄: ⑴95年有召開債權人會議。結果很不理想,銀行都不同意,交通銀行的態度很強硬,找過董事長、總經理都不行,王又曾找王金平去談都不行。(960128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筆錄)。 ⑵跟王令一一起去兆豐銀找總經理,兆豐銀仍不答應繼續紓困,因為這件事很重要,所以如果是上午去會面,我會在中午財務調度會議報告,如果是下午會面,我也會在當天以電話向王又曾報告。(960206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筆錄)。 ⑶債權銀行不同意展延、降息包括,僑銀、台北富邦、聯邦銀、中華票、國票、永豐、復華。這些都是要求我們還錢包括力霸嘉食化的借款。跟兆豐銀談展延的過程,王又曾、王令一、蔡有才 (兆豐金董事長)、王金平一 起碰面後,王又曾要我去跟兆豐銀的協理溫機容談 (新生南路及忠孝東路口的辦公室),沒有結果後,我又跟 王令一去找兆豐銀總經理徐光義、與副總經理 (吉林路辦公室),但也沒有結果。(960204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之筆錄)。 ⒉綜上,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之會商結論絕無達成同意紓困之事,而係遵照前開機制下,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應可確認。 ㈢「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之文字敘述是否充分揭露: ⒈經查,如前揭客觀事實所述,力霸嘉食化皆於95年度半年財務報表附註之「其他重大期後事項」內,記載: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 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 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一語已與95年紓困會議中無達成同意紓困之事實相左,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的生效要件亦未見諸於附註揭露內容中,該附註僅提及: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然附註中先提及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最後再陳述上述決議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尚未完成簽報文義上並不能充分揭露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始能生效之要件,這樣的「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文字敘述,完全不能充分揭露95年紓困會議中無達成同意紓困之事實,進而會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錯誤評估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依會計師專業判斷,其它重大期後事項記載部分,當然要按照會議紀錄的內容全部記載,才是完全揭露,會計師配合管理當局,選擇性摘用會議記錄中某一與事實不符之文句,並利用專業上之用語: 「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來混淆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完全有違會計師應有之專業精神。 ⒉次查,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內容未充分揭露之目的為何,證人單思達於96.12.06以證人身分具結稱:依據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編號19/24,OS4頁附有前開會議紀錄顯示我們於查核時,就知道該會議紀錄的內容,也知道債權銀行同意降息、展期的條件是需要債權總額需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才是決議的生效要件,會議紀錄是交通銀行的溫協理所記載,在這個會議紀錄裡面,第一次是說九十三年度的債權會議是獲全體債權銀行的同意,第三段是寫希望各債權銀行…協助該公司渡過財務困難,我們是被這段文字所誤導,我們的揭露確實是不完全。其實這一段的結論是會牽扯到繼續經營假設的問題,我們有跟王金章提過,王金章有跟我講說大老闆不同意。因為力霸、嘉食化長期虧損,以會計師來說,我們會對繼續經營假設持保留意見,對我們來說是比較有保障。這個部分就是因為我屈從王又曾,事實上大老闆不同意,這部分是我做錯的地方,我沒有堅持自己的意見。同次審理時單思達又稱:力霸跟銀行談展延的事情,我們所收到的訊息是跟銀行團談,所有的銀行團的經理談,他們是同意回去要報總行董事會,簽報完超過二分之一才會生效,我看的重點是有無簽報回來,實際上他們協談的內容我們沒有仔細看。那時候展延有無過還不知道,當時還沒有簽回來。如果沒有過,對於他們繼續經營的假設,會產生疑慮。其它重大的期後事項記載部分,當然要按照會議紀錄的內容全部記載,才是完全揭露。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53頁重大期後事項之記載與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60頁重大期後事項之記載內容相同,因為他們的情況是一樣的,所以我們出具的內容是一致的。 ⒊由此可知,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力霸嘉食化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會計師於協助管理階層編製財報附註時,屈從管理階層之壓力,沒有堅持會計專業意見,僅係為求隱瞞公司遭遇繼續經營之危機,雖明知紓困展延尚未通過,仍協助管理階層,選擇利用先提及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最後再陳述上述決議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之取巧文字,進而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然該附註揭露完全不能充分揭露95年紓困會議中無達成同意紓困之事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關於 「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之規定不合,故被告郝麗麗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郝麗麗雖辯稱因會計一致性原則,95與93年度財報揭露方式,並無不同云云,惟查: ⒈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之規定,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企業公司等四十家關聯公司於93年7月30日向交通銀行等26家債權銀行申請「 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該會商決議,債權銀行同意力霸、嘉食化及嘉莘等四十家關聯公司各項短期貸款,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三年,逐年辦理轉期,並原則於原額度內循環使用。原開有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債權銀行並同意貸款利息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各項貸款按年息3%浮動計息,按月全額 繳付;各項貸款利率原低於3%,依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由此可見93年7月30日的紓困會議中確已決議通過同意力霸嘉 食化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反觀中國力霸、嘉食化及嘉莘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記錄之會商結論,明確記錄前述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已於93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示說明,債權銀行團得視個案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召開會議與該企業協商續借或展延事宜。該會議提出「對於本次會議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擬援前例,遵照前開機制下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希望各債權銀行秉持過去支持態度惠予協助,採一致步驟作為簽報依據,協助該公司等渡過財務困境。」,依文字文意解釋,會中尚未就是否同意力霸嘉食化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申請做成決議,僅對於「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等議題,希望各債權銀行擬援前例,秉持過去支持態度惠予協助,採一致步驟作為簽報依據,協助該公司等渡過財務困境,惟仍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故93及95年兩次「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之決議內容大不相同,93年確已同意紓困,95年則尚未同意,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紓困才能生效,應可確認。 ⒉93及95年兩次「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議之決議內容大不相同,已如前述,即93年會議中確已同意紓困,95年則尚未同意紓困,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紓困才能生效,故兩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不能混為一談。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關於「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 則」之規定:期後事項能進一步明確佐證存在於資產負債表日之狀況對企業之財務影響數,如不予揭露,可能影響財務報表閱讀者之評估及決策能力者,若其具有財務影響者,並應揭露其估計之影響數或無法估計之事實。而觀之95與93年度財報揭露方式,93 年半年報重大之期後事項附註揭露, 因該次紓困會議確已做成同意紓困之決議,並對於紓困條件確認,故力霸、嘉食化93 年半年報皆有依照上開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9號之規定揭露該事實及其估計之影響數,並無 疑慮。惟如前述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為求隱瞞公司遭遇繼續經營之危機,管理階層雖明知紓困展延尚未通過,仍選擇利用先提及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最後再陳述上述決議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之取巧文字,進而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故該附註揭露完全不能充分揭露95年紓困會議中無達成同意紓困之事實,與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不合,更無會計一致性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郝麗麗主觀認知: ⒈經查,郝麗麗於96.5.23準備程序筆錄自承:單思達到我們 事務所才一年,我也只有副簽他一年,單思達稱他到鼎信,是因為鼎信的查帳員經驗豐富足可信任,但就我的認知他的團隊也有相當經驗,我是完全信賴他的,我們也確實有提出討論。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其又稱:我們在財報表達的是說他們在會議中談的條件,原則上銀行已經同意了,他們希望銀行修正他們還款、利率的條件,這些條件依照銀行的會議紀錄,銀行是同意的,照程序應該是銀行再簽報回來,我是不清楚簽報誰,那是銀行的作業,只是到我們的報告時,銀行還沒有完全的簽報回來,我們已經在財報上表達還有後面那一塊是沒有簽報回來,二分之一或是全部已經不是重點了,因為我們都已經有揭露了。他們二家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有揭露跟銀行談的條件及銀行尚未完成簽報的實際情形都有充分揭露,所以我才沒有簽註意見。所謂二分之一就是要有二分之一銀行簽報回來的意思,我們的意思是還沒有簽報完成,所以我們雖然沒有註明二分之一銀行,所謂的簽報就是指簽報回來就是同意的意思,這就是他的條件。有要二分之一簽回來才是整個通過的,公司財報說還沒有完成簽報就是還沒有完成這個條件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力霸、亞太固網的財報已經完全揭露了。因為我認為尚未完成簽報的意思是還沒有生效,我認為財報上沒有註明需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同意做為生效要件,對於這項消息的揭露並不會誤導投資人。我們的重點是要告訴投資人,這些條件沒有達成。銀行團會議紀錄內容是必需要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的同意才會生效,就是要有二分之一跟他商量的條件才會通過。再來會議希望各債權銀行採一致步驟加註意見,所以才會一致通過。我們的認知是說所謂的簽報是他同意就會簽回來,如果他都簽回來了,就表示條件完成,可是公司的財報有說尚未完成簽報,表示銀行沒有同意,我認為公司的財報已經充份揭露銀行團未同意降息、展期的情況,所以我的查核報告才沒有附註意見。另單思達於96.12.6審判程序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報告出來,副簽會計師郝麗麗應該會知道半年報重大期後事項記載之內容,因為報告後面有註明。關於重大期後事項的記載內容,郝麗麗沒有對我表示任何意見,我是主簽,郝麗麗是副簽,依照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的公司財務報表要有開業會計師二員以上,共同查核簽證,所謂的主簽、副簽,依照這個準則,它的查核簽證責任是相同的。 ⒉故由上列證言可知,關於重大期後事項的記載內容,被告郝麗麗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其認知是單思達的團隊有相當經驗,是可完全信賴,簽證時也確實有提出討論,因其認為公司的財報已經充份揭露銀行團未同意降息、展期的情況,故其查核報告才沒有附註意見。然對照被告郝麗麗前列證言:①「我們在財報表達的是說他們在會議中談的條件,原則上銀行已經同意了,他們希望銀行修正他們還款、利率的條件,這些條件依照銀行的會議紀錄,銀行是同意的,照程序應該是銀行再簽報回來」,②「銀行團會議紀錄內容是必需要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的同意才會生效,就是要有二分之一跟他商量的條件才會通過。再來會議希望各債權銀行採一致步驟加註意見,所以才會一致通過。我們的認知是說所謂的簽報是他同意就會簽回來,如果他都簽回來了,就表示條件完成,可是公司的財報有說尚未完成簽報,表示銀行沒有同意,我認為公司的財報已經充份揭露銀行團未同意降息、展期的情況,所以我的查核報告才沒有附註意見。」③「力霸公司民國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 「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該會議中主導是交通銀行,他甚至於還跟與會的銀行說現在經濟情況艱困等等,所以會議中對條件同意變更,但以簽回來的時間為開始的依據。」(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身份具結),另參 酌會計師查核力霸公司工作底稿19/24中底稿編號NO.OS2關 於:長期借款-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之查核說明:「依本公 司向24家銀行申請展期之還款條件,截至外勤截止日止,尚未獲得上述銀行同意展期,…」記載,被告郝麗麗對於會議是否同意修正還款條件之說詞,前後自相矛盾,並與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記錄相左。雖被告郝麗麗尚辯稱:銀行團會議紀錄內容是必需要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的同意才會生效,就是要有二分之一跟他商量的條件才會通過。再來會議希望各債權銀行採一致步驟加註意見,所以才會一致通過云云,然所謂通過,並非是同意修正還款條件,而是通過必需要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的同意才會生效一事,郝麗麗僅以會議希望各債權銀行採一致步驟加註意見,並一致通過,來佐證公司的財報以尚未完成簽報,表示銀行沒有同意,並認為公司的財報已經充份揭露銀行團未同意降息、展期的情況,實不可採。依會計師專業判斷,其它重大期後事項記載部分,當然要按照會議紀錄的內容全部記載,才是完全揭露,會計師配合管理當局,選擇性摘用會議記錄中某一與事實不符之文句,並利用專業上之用語,「如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來混淆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完全有違會計師應有之專業精神。 ㈤綜上,被告單思達、郝麗麗為共同受託查核簽證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渠等受託協助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管理階層選擇適當之文字敘述,及單思達與郝麗麗於出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報告書時,均明知並認為上開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之降息展期請求能否獲銀行團同意足以影響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今後財務狀況,如不予揭露,可能影響財務報表閱讀者之評估及決策,且均明知前述會商力霸嘉食化公司尚未獲得各該銀行同意,被告郝麗麗竟仍基於獲取高額會計師簽證費用之目的,受託協助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管理階層於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選擇記載「截至民國95年6 月30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 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敘述,且財報附註內容亦未將前述決議「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作為生效要件」之內容充分揭露,並未於其查核意見中強調說明影響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今後財務狀況之「其他重大期後事項」,致誤導投資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 件相當。是被告郝麗麗就力霸嘉食化公司「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容未充分揭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事實二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 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依證交法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95年半年報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4年年報等所揭露之事實及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分述如上,應可認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1及114 段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 證據,要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認列減損損失,該公報對會計年度開始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並取代原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6段中關於:投資於非公開市場交易之股權,採用成本法評價者,如有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確已減損,且回復之希望甚小時,應承認其損失,並以承認損失後之該投資帳面價值作為新成本之規定。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本應遵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自不待言。故本件應先審究者為:⑴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⑵會計師查核評估程序是否符合公報規定;⑶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實質價值是否減損;茲分述如下: ㈠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 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制訂之主要內涵之一為公平價值會計,明訂金融商品若有明確可靠之公平價值,應按公平價值評價,因公平價值變動而產生之損失或利益,應列為當期損益或業主權益調整項目;金融商品若無明確可靠之公平價值,按成本或利息法攤銷後成本衡量,但須認列價值減損損失。其目的在規範企業轉投資相關之金融商品,於財務報表上揭露其真實價值,不讓企業存在操縱空間,讓財務報表資訊透明。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中關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相關規定如下:第34號公報第92段規定:企業對其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權益商品,應以成本衡量,且應依第111及114段之規定認列價值減損;第111段規定:企業應於資產負債 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應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依第114 段之規定認列減損損失;第114 段規定:未有公開市場報價之權益商品投資,若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但此類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減損金額為估計未來現金流量以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報酬率折現之現值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此減損金額不得迴轉。上列公報規定主要是針對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是否應認列減損損失做出規定,如果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就要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認列減損損失,所以針對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是否應依前述公報規定,對於投資亞太固網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認列減損損失,應先檢視是否有客觀證據顯示金融資產業已減損,再來要去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最後如果有減損依公報規定要認列減損損失,合先敘明。 ⒉經查,對於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投資亞太固網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是否有客觀證據顯示金融資產業已減損先予探究,依據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帳載投資亞太固網原始成本25億,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中所揭露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每股淨值8.99元,總價分別為22億4,750萬元及22億4,962萬元相較,已分別有2億5,250萬元及2億5,038萬元之金融資產價值減損,此已屬金融資產業已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力霸嘉食化公司分別認列2億5,250萬元及2億5,038萬元之金融資產價值減損,將分別使力霸公司95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 股東權益合計金額從38億2,461萬1,000元降為35億7,211萬 1,000元,每股淨值將從5.12元降至4.78元及嘉食化公司95 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示之股東權益合計金額從36億 7,015萬9,000元降為34億1,977萬9,000元,普通股股本金額為73億2,009萬8,900元,每股淨值將從5.01元降至4.67元,雖該金融資產業已有減損之客觀證據,但因若認列金融資產價值減損,將會使力霸嘉食化95年半年報所揭露之每股淨值低於5元,所以力霸嘉食化95年半年報並未評估以成本衡量 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及認列應有之資產減損,明顯違反第34號公報相關規定。 ⒊再查,關於力霸嘉食化投資亞太固網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部分,單思達及郝麗麗曾有下列供述可資證明其於受託查核時,均知悉亞太固網已有減損之客觀證據,列示如下: ①單思達:亞太固網是未公開發行的公司,雖然有盤價,但是國稅局不會承認盤價,所以一般未上市公司我們都是以淨值為依據,國稅局也是以淨值為課徵依據。雖然亞太固網於92年度時轉盈為虧,稅前淨損高達1.89億餘元,並自該年度起即連年虧損,每股淨值逐年下降,另依工商時報之未上市盤價表,亞太固網之價格皆維持在一元多,與亞太固網每股淨值九元多差異甚大,但因為是適用34號公報,34號一旦提列減損,將來有獲利時,減損還是不能回轉,所以我們才沒有提列。(98年12月2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單思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4『未有公開市場報價之權益商品投資,若 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但此類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亞太固網公司連年虧損、外在經營環境困難、其資金貸與之小公司自94年第二季起即無力清償利息、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其償債能力有問題、未上市盤價僅1元多等客觀事證,已為公報 上所列應審慎評估亞太固網公司股權投資發生減損情形之條件,但是我做判斷的時候有受到王又曾的影響,所以比較偏向力霸嘉食化。(96.12.06審判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單思達:王又曾要求的部分,主要是針對資產減損、出售股權。所以亞太固網長期投資減損的部分,我們也是便宜行事,我們是依據他提供給我們亞太固網財報的淨值。相差二億元投資的資產,已經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六條對重大性跟查核風險的考慮。我做重大性、風險性、行業特性有利於亞太固網的考量,因為當時有王又曾提到有很多會計師在爭取這個業務,所以我在做判斷時,我才會袒護公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關於亞太固網投資部分,未認列投資減損,原因跟力霸公司的情形一樣。主要還是因為我們出的報告,我們調整數字,王金章都會跟王又曾報告,王又曾不同意,所以我們沒有認列。(96.12.06審判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 ④郝麗麗:九十四年適用三十五號公報時,大部分的公司都有請專家評估,按照公報處理,如果有發生減損的話,亞太固網的專家評估出來是有減損,是照著公報分攤後認為是無形資產所產生的,這個資產減損部分,影響的科目單純,只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無形資產的價值,損益表的話是單單營業外項下的損失科目,再來是說它的金額佔他總資產的百分之五左右,所以總總的衡量之下,我就在查核報告的意見段清楚表達影響的這些科目的情形。(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⑤郝麗麗:因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亞太固網,而亞太固網非公開發行公司沒有公開市場,股票沒有公開市價,所以這個部分對非公開發行公司是按照公司淨值來評估,這是一般公認的會計準則。(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⑥郝麗麗:我們有認真看評估的過程,我們認為他的論據確實是有依據的,當時投資亞太固網的人,以長期著眼點也不會輕易的認列眼前的損失,因為亞太固網回升,他們不能回升。針對財會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1段之規定: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 資產是否已經減損。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是要做後續的評估,應評估該資產可收回之金額,而且要統合考量其他因素,再去決定要不要認列減損損失,根據上開公報規定,力霸嘉食化投資亞太固網是應於95年季報及半年報每個資產負債表日都做評估是否認列資產減損損失,而非等到年報才予以認列,但要有客觀證據才要做第二步評估計算,如果沒有客觀證據就不用。(99年1月25日審判 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 ⒋綜上所述,力霸嘉食化投資亞太固網業已減損之客觀證據甚為明確,不論是按照亞太固網淨值評估業已減損,亦或是就亞太固網連年虧損、外在經營環境困難、其資金貸與之小公司自94年底起即無力清償利息、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其償債能力有問題、未上市盤價僅1元多等客觀事證觀之,力霸嘉食 化投資亞太固網都已符合34號公報第111段所稱:若有客觀 證據顯示業已減損,應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依第114段之規定認列減損損失之規定,如前所述此 段規定因採公平價值會計故有其強制性,只要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就應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依第114段之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雖第114段提及:此減損金額不得迴轉,但此一限制並不得作為不認列減損損失之唯一理由,以避免讓企業存在操縱空間,導致財務報表資訊不透明。故對此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㈡會計師查核評估程序是否符合公報規定: ⒈經查,受託查核會計師於力霸公司95年半年報查核工作底稿中記載(嘉食化95年半年報查核工作底稿無相關查核軌跡):本會計師認為,截至95年6月30日止,中國力霸持有亞太 固網之平均成本為每股10元,與上述9.045元比較,並無重 大差異;復考量亞太固網公司及其轉投資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開業至今僅約5年及3年時間,創業期間發生虧損係屬一般行業之正常型態,且最近一年度營業虧損已大幅改善,該等公平價值降低情形應非屬持久性之下跌,故中國力霸公司未認列減損損失應屬合理。會做出如上結論,主要是會計師依照下列軌跡判斷: ①亞太固網因非上市(櫃)公司,故並無公開市場價格。 ②中國力霸公司係亞太固網公司之監察人,且其關聯企業亦擔任多席董事及監察人,故中國力霸公司對該公司之持股應係著眼於長期經營為目的,非為短期出售獲利。 ③擬以該公司之淨值為主要之評估依據。 ④經取得亞太固網最近3年度財務報表分析,亞太固網淨值 減少之原因,主要係認列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投資損失所致。 ⑤截至95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外勤截止日止,中國力霸公司未取具亞太固網同期間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故係依該公司自行結算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9.045元作為 評價基礎;經與9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9.175元比較, 尚無重大異常。 其判斷要點1-3尚符合一般會計實務上針對「以成本衡量之 金融資產」以公司淨值為判斷非上市(櫃)公司因無公開市場價格價值之減損評估依據作業,惟其查核評估程序4-5點 之說明及其結論,則有待商榷,說明如下: ⑴亞太固網淨值減少之原因: 依前列客觀事實-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4年年報損益表揭露內容所示:亞太固網94年期間淨損為16億141萬5,000元,其中營業淨損為13億6,863萬1,000元,且其93年期間淨損為26億7,044萬1,000元,其中營業淨損為11億1,566萬3,000元,且亞太固網公司自92年度起至95年6月止,毛利 率每年跌幅分別為46%、57%、57%、44%,其營業毛利不彰 至為明顯,由此可見亞太固網的稅前淨損並非主要來自認 列亞太行動之投資損失,會計師於底稿中僅列示每期淨損 及投資損失等數字,而未將營業淨損列示比較,即認亞太 固網淨值減少之原因,主要係認列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投資 損失所致,有避重就輕之嫌。 ⑵未取具亞太固網同期間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力霸、嘉食化公司受託查核會計師郝麗麗為亞太固網財務 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而單思達則為郝麗麗前手,雖力 霸、嘉食化公司未取具亞太固網同期間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表,而以亞太固網自行結算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 9.045元作為評價基礎,然郝麗麗與單思達身為亞太固網財務報表之前後任查核簽證會計師,對於亞太固網之淨值應 知之甚詳,為何不採用亞太固網經被告郝麗麗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表,評估亞太是否價值減損,讓人不解,又退萬步 而言,力霸、嘉食化公司持有亞太固網之平均成本為每股 10元,縱與上述9.045元或9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9.175 元比較,亦已有近1元之價差,怎可謂並無重大差異,由此可見該份查核評估認力霸、嘉食化公司未認列減損損失應 屬合理,實屬謬誤。 ⒉此外,其查核過程之不合理,尚有下列供述可資佐證: ①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關於亞太固網投資部分未認列投資減損的原因跟力霸公司的情形一樣。(單思達96.12.6審判程 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力霸嘉食化都同一組查,所以力霸有做過的話,嘉食化是沿用力霸的結論。(單思達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九十一年度我簽核過亞太固網,之後我們會取得亞太固網,我記得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的附註揭露是需要亞太固網的淨值,所以我們會向公司要亞太固網的資產負債表。我們是要揭露他的淨值是多少,所以我們大概會知道他的淨值。(單思達96.12.6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④亞太固網是力霸以成本法認列的金融資產,所以在九十五年以前,是不需認列減損。在九十五年開始適用三十四號公報,就應該評估亞太固網投資減損。就我們初步評估亞太固網時,第一個淨值變動差異不大,第二個是主要著眼亞太固網是主要轉投資亞太行動,那個時候才剛開台,開台初期收視戶比較少,虧損是正常,在九十四、九十五年的虧損是有比以前減少。因為亞太的主要董監事都是力霸、嘉食化所主導,所以那時候是評估力霸、嘉食化主要著眼長期的經營,而非短期的出售利益,所以沒有提列減損。針對成本法我們要對亞太固網做減損的測試,看亞太固網有無減損。我們做減損,可能會投資很多,我們不見得所有的都做減損,針對金額大、可能有減損的部分,我們認為有重要性,就做有無減損的跡象。因為力霸公司投資亞太固網二十五億金額大,所以我們認為符合重大性原則就做減損測試,因為金額大,減損的機會會比較大。如何做減損測試,主要是參考亞太固網的淨值,第二個是要看行業特性。(單思達96.12.6審判程 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⑤在底稿上有註明當初是因為考量到行業特性,因為亞太電信是處於在創業期間。因為判斷的依據不是單一的判斷依據,淨值差異的部分,我們在工作底稿有顯示出來,我們有考慮到行業的特性,如果我們一提減損,減損是不能回復的。所以我們會比較慎重。(單思達96.12.6審判程序以證人身份 具結)。 ⑥若行業特性暫不考慮,相差二億元投資的資產,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六條對重大性跟查核風險的考慮。(單思達96.12.6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⑦單思達出庭作證時,說並沒有跟我討論這個部分,並且有提出他們查核評估的一個過程說明,在他給主管關機的補充說明中也說的很詳細,這個部分我們事務所有留,另提出書狀,就算當時他沒有跟我討論,根據事後他說他們的查核評估時,再加上從九十四年半年報亞太固網就有減損的損失出現,從他在九十四年半年報還在鼎信時到我們事務所,我相信每季都是用一致的方法評估這個事情,所以我也不認為有何異常,例如他用長期投資著眼點,就像我講減損損失的特性,有可能回升,他也不敢貿然作為下一季的衡量,何況這個認了之後亞太固網自己可以迴轉,但是力霸、嘉食化是不行的,所以以長期投資著眼點,我會認為他的評估並沒有異常。(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⒊再查,又由下列單思達簽證會計師之具結之證言可知,力霸嘉食化投資亞太固網長期投資減損的部分,會計師查核時是便宜行事,對於重大性、風險性、行業特性等都為有利於亞太固網的考量,因為當時王又曾提到有很多會計師在爭取這個業務,所以在做專業判斷時,會袒護公司,在九十五年評估亞太固網淨值時,對於公報上所列應審慎評估亞太固網公司股權投資發生減損情形之條件沒做說明。相關證言列示如下: ①亞太固網於92年度時轉盈為虧,稅前淨損高達1.89億餘元,並自該年度起即連年虧損,每股淨值逐年下降,另依工商時報之未上市盤價表,亞太固網之價格皆維持在一元多,與該公司之每股淨值九元多差異甚大,但就亞太固網的部分,因為是適用34號公報,34號一旦提列減損,將來有獲利時,減損還是不能回轉,當時考量亞太是初期創立的公司,認為是創業時的虧損,我們才沒有提列,現在回想起來,我當時應該也有受到王又曾的壓力,在作判斷的時候比較袒護力霸嘉食化。(單思達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4『未有公開市場報價之權益商品投資,若其公平價值無 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但此類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亞太固網公司連年虧損、外在經營環境困難、其資金貸與之小公司自94年第二季起即無力清償利息、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其償債能力有問題、未上市盤價僅1元多等客觀事證,是否已為公報上所列應審慎評估亞 太固網公司股權投資發生減損情形之條件如前所述,我做判斷的時候有受到王又曾的影響,所以比較偏向力霸嘉食化。(單思達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王又曾要求的部分,主要是針對資產減損、出售股權。所以亞太固網長期投資減損的部分,我們也是便宜行事,我們是依據他提供給我們亞太固網財報的淨值。我要補充亞太固網的部分,如同我之前有提過為何我做重大性、風險性、行業特性有利於亞太固網的考量,因為當時有王又曾提到有很多會計師在爭取這個業務,所以我在做判斷時,我才會袒護公司。在九十五年評估亞太固網淨值時,沒就這點做說明。(單思達96.12.6 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⒋綜上可知,被告郝麗麗於查核力霸嘉食化持有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是否發生資產減損情事部分,明知亞太固網已具資產減損之客觀事證,且未遵行34號公報關於認列減損損失之相關規定,惟基於獲取高額會計師簽證費用之目的,在受到王又曾壓力下,未為會計專業之查核,反便宜行事配合力霸嘉食化,故其查核評估程序不符公報規定,資可確認。 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實質價值是否減損: ⒈經查,力霸集團利用收購委託書方式,使王金世英等人以力霸集團旗下長森實業等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亞太固網第二屆董事,力霸集團掌控11席常務董事中之8席,及33席董事中 之22席,力霸集團當選席次皆超過應選席次之三分之二,並使王金世英當選亞太固網董事長,王令台當選亞太固網副董事長,及當選全部五席監察人,可證力霸集團對於亞太固網有絕對之控制力,又由亞太固網94年年報所揭露之資訊可知,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交易等方式掏空影響亞太固網帳上資產科目計有: ⑴應收票據-關係人(黃豆交易款):16億9,665萬2,000元 ,占資產總額2.51%; ⑵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短期借款):54億9,578萬1,000 元,占資產總額8.14%; ⑶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其他預付款):23億5,113萬4,000 元,占資產總額3.48%; ⑷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債券投資(購買公司債):37億,占資產總額5.48%; ⑸長期投資項下之長期債券投資(購買公司債):63億8,000萬元,占資產總額9.45%;合計共影響196億2,356萬7,000元,合計占資產總額29.06%,占股東權益合計數32.56%。 且力霸嘉食化公司於編製其95年半年報時,亞太固網已經面臨下列情況:宏森等十一家公司跟亞太固網的短期借款五十三億多,從九十四年四月起就沒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沒有清償,雖有開票設算利息,但本金支票採用展延方式(所謂的票據展延,就是還款的本金票據,本來的票據期間到了,無法還款就展延票據或是重新開票)。另依被告陳明海之證述:短期借款屆期未受清償,向小公司索討,但小公司承辦人說沒有錢,因為都是王又曾指示的,雖然沒有清償又繼續借給同一家,最後到了九十五年時,公司債的債息、借款利息都完全沒有辦法付。由此可知,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款等方式掏空,嚴重使得亞太固網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亞太固網之實質價值已然減損,此亦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持有亞太固網之以成本衡量金融資產已有減損之客觀事證,此外,尚有亞太固網主計處人員之證言可茲證明,列示如下: ①陳明海:短期借款屆期未受清償時有向對方索討,但小公司承辦人說沒有錢,我們也沒辦法,這部分可以問劉美玲,只有以打電話方式索討,因為都是老闆指示的。後來屆期沒有清償,因為王又曾指示的,又繼續借給同一家。(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陳明海:郝麗麗查核完以後就建議我就公司債、短期借款部分、其他預付款都要提供一些擔保,他也建議小公司淨值好一點也可以拿來做為其他小公司的擔保,因為他有算過這些發行公司債、短期借款、預付款的公司淨值較低,需要補充擔保品,我把他交給我的清單交給王又曾,我向王又曾報告,就請王金章去瞭解哪些小公司淨值較高,最後由一些小公司或王令一、王令楣個人擔保。(960228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 ③陳明海:應該是如此講,因為我認為說到了後階段來講,這些錢一直拿,金額愈來愈大,我們又是公司債又是短期借款。甚至到了九十五年時,公司債的債息、借款利息沒有辦法正常付時,我因此會感覺到營運的狀況不是很好。(97.1.3 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④陳明海:從九十四年十二月之後,所有發行公司債的小公司就再也沒有支付過公司債的利息,我知道當時有一點不正常,但是全部的事情要問劉美玲。短期借款的利息也是從九十四年底開始就沒有辦法支付,這也是劉美玲告訴我的。到九十五年初就確定發行公司債的小公司沒有辦法支付公司債的利息,這個訊息也是我的承辦人劉美玲告訴我說這一次好像沒有付利息,我就要他們催,他們就付不出來。(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⑤陳明海:小公司的短期借款、公司債、其他應付款、黃豆貨款的支票都在亞太固網公司辦公室不拿去託收,因為會跳票,早期的都是會送去託收,到後階段時,王又曾就講說票就先擺著,告訴你去軋再來軋。這些款項已經收到了支票,會做在帳上面,之後會送到我們亞太固網的金庫裡面鎖著,帳務上怎麼記載,要問劉美玲,因為是他們在做的。關於黃豆貨款,當時我記得是九十三年先買了一億,轉賣給友台,錢是有收回來,當時王又曾告訴我說這個事情,公司可以做營業外收入,九十四年八月又買再賣,但是到九十五年就都收不回來。買黃豆的事情是有跟郝麗麗講過,我是說錢收不回來,所以他才要我們提供擔保品。(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⑥劉美玲:亞太固網短期借款給力章等十一家公司辦理數次展延,辦理期間從九十二年到九十五年,我是財務處這邊,我只有負責展延票據,所謂的展延票據,就是還款的本金票據,本來的票據期間到了,無法還款就展延票據或是重新開票。亞太固網資金貸與小公司,小公司從九十四年四月起就沒有正常付息。(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⑦王霞雲:宏森等十一家公司跟亞太固網的短期借款五十三億多,從九十四年四月起就沒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沒有清償,他們有開票算到那時的利息,先把支票開來,本金是借時就有開票在放在那裡,好像有展延吧。之前有付,後來付不出來有積欠以後就有開票出來放在我們這邊。假如是正常的票,我們都會拿到銀行託收,這些票領回來,陳明海有說王又曾先生說先放在金庫,他們要還時再拿去託收,所以就先放在金庫沒有託收。(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⒉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交易等方式掏空影響亞太固網帳上資產,嚴重使得亞太固網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亞太固網之實質價值已然減損,已如前述,雖被告郝麗麗辯稱:會計原理原則之採用係依交易性質,不因是否為關係人而有所不同,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投資亞太固網億元以上,且該數家公司不但亦未針對投資亞太固網之部分認列價值減損之損失,亦同樣將投資亞太固網部分列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云云。惟查,若掏空只屬王又曾個人行為,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無涉,則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半年報上跟其他有投資亞太固網之公開發行公司一樣,認為以成本衡量金融資產雖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但在綜合評估後,因為該減損非屬永久性下跌且有回復可能,所以力霸、嘉食化公司就亞太固網的投資照成本法評價尚屬合理。然查,王又曾藉由每日中午召開之財務調度會議,指揮力霸嘉食化及小嘉莘之財務及會計主管,利用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交易等方式,將亞太固網之資金挪至力霸嘉食化及其集團所屬小公司使用,力霸嘉食化及小嘉莘相關財務及會計主管皆明知上情,故可知上述掏空行為非王又曾個人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與上述掏空行為有不可分之關係,力霸嘉食化公司對於所持有亞太固網之以成本衡量金融資產已有減損一事,因力霸嘉食化與亞太固網遭掏空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半年報上當然不可跟其他有投資亞太固網之公開發行公司一樣,以該減損非屬永久性下跌且有回復可能為藉口,照成本法評價不認列減損損失,此有力霸嘉食化及小嘉莘相關財務及會計人員之證言可茲證明,列示如下: ①任佩珍: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用意係因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發生財務缺口,而旗下的小公司也因向銀行借貸飽和,需償還本金及利息,我們就在與王又曾所召集的財務會議中,報告我們的資金缺口,再由王又曾處理,公司債就是王又曾主要的處理方式,這些錢都是用來補力霸集團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及旗下小公司的財務漏洞。因為私募公司債是王又曾指示王金章他們辦的,我是等他們辦好後才知道。(961031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任佩珍:王又曾如何處理及執行的方式都是會指示或是交待,亞太固網的部分,他當然是指示陳明海。公司債的話都是指示王金章,因為王金章會教他們小姐做發行的辦法及印製債券。與王又曾的財務會議也都有處理到亞太固網其他預付款給宏森及鼎森公司共42億4660萬元的事情,預付款的部分,大部分都是王金章在處理。因為王金章要叫宏森、鼎森的小姐開發票。(961031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任佩珍:小公司貸款的資金流向都是由董事長決定如何調度。他會請王金章安排資金流程。不一定是用預付款把資金流出,也有用借貸、購買股票。我是說發行公司債是王金章管的,我所掛名的小公司所私募的公司債,等到錢進來時,才知道是誰買,是亞太固網買的,錢進來時,會有傳票進來,我就會知道是誰買的。錢進來的那一天,就會有錢進來的傳票。在開會時,我們只要提到資金流向時,董事長王又曾都是交待有問題通通都去找王金章。我們開完會,他進去後,等到他出來後,他就會告訴我們是哪一家買,要怎麼作業。設立登記的資金也是由王金章處理,他會告訴我這家公司是由哪幾家公司轉投資,他會安排這幾家公司的資金。是王金章親口跟我說的。(9610 18下午 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④任佩珍:關於亞太固網投宏森公司、鼎森公司的部分,後來因集團資金調度的關係,有把錢挪做他用,是由王又曾及王金章規劃資金流程。王金章資金流程排好之後,指揮會計做傳票,會計再把傳票交給我,我屬下財務的小姐會開支票,我再覆核。我跟謝秋華都會告訴王金章,需要多少資金,由王金章來規劃。王又曾指示王金章成立「小公司」,王金章就開始處理後續的程序,也是王金章告訴我錢要如何匯。(960202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⑤謝秋華:如果我這裡完全找不到錢的話,就由王又曾去找錢,例如八樓任佩珍有伍佰萬,我缺伍佰萬,王又曾會說任佩珍的錢給我們這裡用,會計科目處理方式若會計張清雲表示沒有暫收暫付可以互相沖轉時,王又曾就會請王金章來處理這件事。若六樓、八樓都缺錢,王又曾就會去找錢,都是王又曾在調度。資金調度的來源大部分都是從八樓過來。若我六樓自己去貸,就自己可以用,就不用寫資金缺口,就不用從八樓調,我有向外部銀行去借款也有向力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向友聯抵押借款,向亞太固網賣公司債及短期借款,這些都是資金來源。因為資金的流程董事長指示是找王金章,我就只好去找王金章,應收應付就是基本上的。因為董事長指示王金章處理此事,我跟王金章說我只是奉命行事,請王金章去跟老闆講,最後錢還是有下來。錢進來的方式有時是用大宗穀物預付款的方式,有時張清雲寫暫付款我就知道是用暫付款的方式。錢就是樓上老闆指示任佩珍那裡過來,他們發現沒有管道可以走老闆就是指示王金章處理,就會有暫付款下來,暫付款就是開支票。我所說內部是指力霸集團及其所屬的關係企業,這些關係企業的資金來源是我告訴張清雲,此外的來源是誰告訴會計我不清楚。有時排這個報表並非是我講的才排進去資金流程圖,亞太若發行公司債我會知道,因為發行過程他們在作他們也會知道。力華集團內我會知道,但若是力霸集團所屬以外的外部我不知道。我講的資金來源都不包括王令麟那邊的。(96年10月2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⑥冉卜菊:立宏公司債的資金2億8千萬元進來後,是給嘉食化或力霸設的其他小公司,蓉達部分我不清楚。所謂小公司是指力霸、嘉食化虛設的行號,地點都在力霸大樓內,這些小公司實際上都沒有業務,都是在做資金流程。設立虛設行號是做假帳。(960111檢察官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⑦李淑玉:公司債的利息來源,我需要款項時就告訴陳香蘭,他會告知我由哪裡轉錢過來,轉帳進來的科目是「其他應收款」 (借錢),如果有發票上的往來,就是應收票據或 應收款直接拿去兌現。(960125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⑧蕭淑蓉:34家小公司之負責人及董監事都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及資金調度。任佩珍是直接負責這些公司的財務調度,她是聽王又曾的指示。這些公司的財務部分是任佩珍負責,會計部分是王金章負責。這些公司沒有實際開董事會,但有會議紀錄,因為財務報表需要的話,董事會紀錄也都是經辦會計作好之後,再請他們補簽簽到單;至於我本人也曾於89至91 年間,被掛名為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申利公司的負責人,但91年間這兩家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我認為不妥,王金章帶我向王令一面報,才辭去負責人。這34家公司88、89年間有進行大宗物資買賣,從嘉食化賣給6樓的公司,再轉到8樓的公司;這些都是王金章指示買賣的流向。這些都只是買賣,沒有真正進倉出倉。王金章也有畫手稿給我,但我沒有留著。這34家公司有發行公司債。是王金章告訴我要發行公司債,他也會直接告訴經辦會計,並由經辦會計準備資料給會計師。發行公司債也是一樣,沒有開董事會只有會議紀錄。這些公司的會計師也都是王金章找的。約93年起小公司付不出公司債利息,會計科目掛「借:利息費用」、「貸:暫估應付款」。公司債到期無法付款,就要在半年前寫協議書。王金章指示我作協議書,我再轉告經辦會計做。(960120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⑨范瑞鈺:勇禾有發行過公司債。在91年3月間發行1次1億 3000萬元公司債,後來93年又發行1次,也是1億3000萬,用來還之前的公司債。2次都是蕭淑蓉通知我要準備營利 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勇禾是沒有實際開董事會來發行公司債,董監事會議紀錄是我依格式繕打後,拿到嘉食化公司的主任秘書譚伯郊處用董事長趙顯連的印章,另外董監事的部分則是我拿去給他們蓋章。勇禾如何用這筆錢我也不知,都是蕭淑蓉指示我那個公司要開多少錢給勇禾,勇禾又要付多少錢給其他公司的傳票,傳票是用暫收暫付的名義。二次的公司債都是東森寬頻買的,就是現在的亞太固網。勇禾的公司債一直到95年前有付利息,但95年後就沒有了,會計上用暫估利息作帳。勇禾有以「同業往來」、「暫收款」名義向宏森借錢,到今日還有1500萬及2210萬元2筆借款未還,每個月要繳息12萬9000餘元,也有以「 同業往來」、「暫付款」等科目借錢給嘉莘、鑫營,目前都還沒有收回,每年都會展期,這些都是蕭淑蓉指示我辦理的,資金如何運用我不知道。會計科目指示我用「同業往來」、「暫收款」的是蕭淑蓉,但勇禾跟宏森、嘉莘、鑫營都沒有實際往來。(960120檢察官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⑩徐政雄:亞太固網預付黃豆貨款共9億8034萬8350元給宏 森公司及鼎森公司,實際上的資金是作為力霸嘉食化集團及所屬小公司周轉之用,但詳細資金流程要問王金章才清楚,因為作業系統牽涉到公司法、會計法,在力霸八樓這部分來講,王金章對於公司法、會計法較清楚,因為如果超過一定的比例就會違反法律,所以當時我想應該是他比較清楚這一部分的流程、運作。亞太借給鼎森國際總計6 億6000萬元,這些錢也都是作力霸嘉食化及下面數十家小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只是先透過亞太轉給鼎森後,再轉出去給那些小公司,所有進到鼎森及宏森公司的資金,最後都是作為匯給數十家小公司之用,但這部分是王金章在負責作帳,如何匯給小公司,王金章最清楚,其目的就是想辦法為前開這些小公司向銀行還款之用。因為我們王又曾先生對於各個人的分工的非常仔細,他不會讓我們知道,包括剛剛所講的涉及到會計各方面的法律,所以這個部分由王金章先生處理。(961022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⑪曾武彥:鼎森、宏森公司的成立,那時候我不清楚,不過在事後我知道嘉食化本身的資金來源,很多是透過鼎森公司資金來的,應該也有透過宏森而取得資金。事後以我財務的敏感度來講,因為嘉食化資金來源是鼎森,力霸的資金來源是宏森,我個人認知這兩家公司是力霸、嘉食化資金來源的公司。在六樓的小公司跟嘉食化,還有八樓的小公司跟力霸。(961205審判程序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㈣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交易等方式掏空影響亞太固網帳上資產,嚴重使得亞太固網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亞太固網之實質價值已然減損之事實,受託查核之簽證會計師是否明知上情,卻仍認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未認列減損損失應屬合理,亦應探究,為參照下列會計師自己所陳述之證言及其他經具結之證言可知,郝麗麗由陳明海處及受託查核簽證亞太固網時,對於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交易等方式掏空影響亞太固網帳上資產,嚴重使得亞太固網公司淨值並無帳載價值一事,知之甚詳,才會採行債權保全之舉,且其亦自承對於與亞太交易之小公司自94年底起即已無力清償本金利息一事知悉,再佐以其他證言,故可推斷被告郝麗麗之主觀上知悉亞太固網價值確已減損。 ①印象中我有問這些小公司要發行公司債是要給誰,王金章有說有安排人在認購了。後來我查亞太固網時,有看公司債,所以我才知道是亞太固網認購的。非公開發行公司基本上都是比較沒有債信能力,一般都是關係企業。那時候我出具小公司的公司債都是在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剛接力霸時,因為小公司是力霸嘉食化交叉持股的,如果力霸、嘉食化還在的話,小公司是OK的,所以就沒有用實質審核的方式。(單思達96.12.6 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關於亞太固網買的小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公司債的利息只有付到九十四年底一事我不知道。但因為小公司是我簽證的,就我所知,小公司是沒有還錢的能力。從一開始我們沒有接亞太固網,就是因為它有買小公司的公司債,所以在股東會時,我們有揭露,但是他們沒有提供給股東,我們事務所認為不適合再接,所以辭掉這部分的工作。所以我知道小公司的公司債的債信是有疑慮的。(單思達96.12.6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主要就是我們出亞太固網財報發現他們有認列小公司的公司債,報告上有揭露,主要是在開股東會時,那年股東會開的非常久,因為有股東鬧場,而且亞太固網並沒有把整份財報交付給股東,只有給股東四張。所以回去事務所討論後,為避免麻煩就決定不簽了,因為股東人數多,最主要公司也沒有把我們出具的財報完整揭露給股東,所以我簽證亞太固網財報只有1年。依據查核經驗,亞太固網購 買力霸所屬小公司的無擔保公司債,應該就是他們集團內部執行資金調度。(單思達96.12.6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 具結)。 ④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記載,依亞太固網95年6月30日自行結算之每股淨值9.045元評價,與94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9.175元評價,尚無重大 異常。然郝麗麗於亞太固網94年度之財報係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理由係因為認列資產減損損失33億元,但因為亞太固網整個財務報告我沒有看過,我是跟公司要資產負債四張大表,以事務所內部,客戶之間的工作底稿會計師之間大部分都不會去看,因為牽涉到客戶隱私。所以我在評估投資亞太固網之減損損失時,未將該未認列之減損損失33億元計入,重新計算每股淨值後再予以評估減損損失。但若將亞太固網未認列之減損損失33億元計入每股淨值,再以之與力霸持有亞太固網之平均每股成本10元相較,力霸投資亞太固網之減損損失因涉及專業判斷,真的沒有標準答案,三、四十億的減損損失對報表表達是十分重大,如果以保守來說,以會計師立場,我們希望保守,提列損失對我們最好。(單思達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⑤到九十四年年報時,郝麗麗是一次來跟我談的,九十四年時他是說短期借款及公司債要有擔保品,郝麗麗是一次提的,到了九十五年半年報時,郝麗麗要求的更嚴格,他不但把公司債、短期借款還有其它預付款、買黃豆的,他通通都要提供擔保品。郝麗麗是希望我們都要提供擔保品,對我們亞太固網比較有保障,所以跟公司債的情況是一樣,我們有跟王又曾提,王又曾說請他不要那麼挑剔,不得已的情況下,王又曾就提出王令一、王令楣的個人保證及小公司股票、小公司的保證,郝麗麗才沒有意見。到了九十四年年報時,郝麗麗有跟我說這個買公司債的事情應該要提供擔保品,我問郝麗麗有無問題,因為公司債是無擔保的現在跟王又曾要擔保品,不曉得王又曾會不會同意,郝麗麗是跟我講說這對你們比較有保障,我想也對,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就不太高興這個事情,他就要我跟郝麗麗講不要這麼挑剔,明明是無擔保公司債,為何還要擔保品,我轉告給郝麗麗,郝麗麗不同意,我將此事告訴王又曾,王又曾最後就提供了,找王令楣、王令一做個人擔保及小公司股票的擔保及小公司當連帶保證人。到了九十五年半年報時,郝麗麗又再試算一次,他說淨值算下來要夠淨值,結果我們就按照郝麗麗的意思把擔保品補足,就是提供小公司來當連保人做為擔保。(陳明海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⑥我記得郝麗麗再來看我時,他之前是希望可以拿到前面會計師的財報做參考,他來時後我就把財報翻給他看,並跟他說我們大概有買一百億八千萬的公司債,財報上都有了,我有跟他講這個王又曾有跟我講都是按照規定發行的。我就跟郝麗麗講說因為金額很大,是一百億八千萬,我認為有問題是因為最主要是金額大,當時單思達有提到因為公司債的金額太大了。在我的判斷,單思達跟我講不願意簽,是因為金額太大,他並沒有講說將來會簽出什麼問題來。(陳明海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⑦我是認為他應該知道亞太固網公司購買之公司債發行公司是力霸集團轉投資的小公司,因為他有在查帳,有查這些公司的資料,看我們的帳他應該會知道。而且在九十三年年初告訴郝麗麗公司債比較有問題時,應該有提到亞太固網買的公司債發行公司都是力霸集團的小公司。(陳明海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⑧我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在調查局講的是事實,我們提供王令一、王令楣的擔保做個樣子,並請郝麗麗不要揭露,因為長期投資損失、呆帳等,會對亞太固網有影響,同時請郝麗麗幫忙不要揭露,因為這些是關於公司債、借款等事項,如果在財報中列入長期投資損失或是呆帳,對亞太固網的淨值有相當大的影響,而事後郝麗麗也確實在財報上幫忙,未將前述狀況詳實揭露,當時的情況是我自己很緊張。我當然是不希望他揭露什麼東西,是希望他們照原來簽的方式來簽。(陳明海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⑨我有些事情不瞭解,我請教郝麗麗,因為公司債發行這麼大,預付款這麼多,我請教他,他並沒有正面回答,後來他就說這些東西要提供一些擔保品。因為到了後階段來講,這些錢一直拿,金額愈來愈大,我們又是公司債又是短期借款,所以我會認為這是向亞太固網挖錢的方式。郝麗麗查帳時也發現這個問題,我就直接告訴郝麗麗,這是王又曾的借款,並要求郝麗麗應以融資借款名義揭露在財報中,當時郝麗麗沒有什麼意見,後來就說這個要提供擔保品。(陳明海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⑩亞太固網購買小公司的公司債,在亞太固網公司這一邊我都是交待劉美玲處理公司債的利息及帳務,九十五年初就確定發行公司債的小公司沒有辦法支付公司債的利息,這是我的承辦人劉美玲告訴我說,小公司這一次好像沒有付利息,我就要他們催,他們就付不出來。從九十四年十二月之後,所有發行公司債的小公司就再也沒有支付過公司債的利息,我知道當時有一點不正常,但是全部的事情要問劉美玲。短期借款的利息在亞太固網也是由劉美玲處理。短期借款的利息應該也是九十四年底開始就沒有辦法支付,這也是劉美玲告訴我的。小公司的短期借款、公司債、其他應付款、黃豆貨款的支票都在亞太固網公司辦公室不拿去託收,因為會跳票,因為早期的都是會送去託收,到後階段時,我記不太清楚,王又曾就講說以前的票就先擺著,告訴你去軋再來軋。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以後,是有這個公司債,但聽劉美玲講都是放在力霸有專人保管,應該是程楚秋,是王又曾交待的,我們就遵照辦理。亞太固網買的小公司的公司債都放在程楚秋那裡,會計師查核簽證時,也是到程楚秋那裡去盤點。(陳明海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⑪我記得是在查九十四年年報時開始要求我們提供。九十四年年報是提供一部分,九十五年半年報時他又再要求。九十四年年報我記得好像是針對公司債或是短期借款,九十五年時公司債、短期借款、預付款、黃豆款通通都要。(陳明海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⑫我懷疑亞太公司買黃豆的用意,王令台也有質疑我為何亞太固網要買黃豆,後來才知道有將近有九億元收不回來,這部分郝麗麗也認為不妥,當時我有告訴郝麗麗說是王又曾把錢拿去了,王又曾用這種方式向亞太固網拿錢,當時我記得是九十三年先買了一億,轉賣給友台,錢是有收回來,當時王又曾告訴我說這個事情,公司可以做營業外收入,九十四年八月又買再賣,但是到九十五年就都收不回來。買黃豆的事情是有跟郝麗麗講過,我是說錢收不回來,所以他才要我們提供擔保品。預付款是九十四年下半年才有的,應該是在查九十四年年報時,查帳員問我,我有告訴他是資金調度,提供郝麗麗所謂的擔保,也就是小公司股票、小公司擔保連保證、王令一、王令楣擔任連保人,他們是說以淨值計算,股票的部分是十足擔保,人的部分是附帶的。(陳明海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⑬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的公司債都放在力霸公司,會計師查帳時,主計會列清單,會計師會至力霸盤點公司債,因為我們付公司債的錢以後,我們跟發行的公司購買,他們給我公司債,公司債我就會放在程楚秋那邊請他簽收,因為之前就是這樣子做,陳明海副總指示我照著之前的做法做。陳明海是指示我照著之前的做法做,因為之前買的公司債都是這樣處理。之前公司債都是黃維盛在負責,我是照著他之前的程序做,我去的時候黃維盛已經不在了,是其它的人教我照著黃維盛的模式做,現在想不起來當初教我的人的名字,是當時的同事。因為我們每一年,我只知道會計師來盤點這一塊,清單是誰列的我不清楚,他們也知道公司債是在力霸那一邊,是主計處的人帶會計師到力霸那邊去盤點。從九十五年起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的公司債就沒有支付利息,至於本金部分則沒有清償,因為利息沒有收,我只有暫估利息的收入,我們平常的做法,會計的做法是每個月我們應收的利息去估,我們每個月都會估算每個月應該收到多少利息,並不表示一定會收到,我們是半年收一次利息,我們會按照上次收的息票來每月估算每月的利息收入。有收到利息,如果這個月有收到半年來的利息,我就會做借:銀行存款,貸:利息收入,我就會入到利息收入。若沒有收到這個月應該收的利息,則列入暫估數,我是提供暫估數給主計處,讓主計處入帳,我們會計的權責基礎是應該收到的利息就都應該估算進去。就是應該收到的利息都要提供暫估數給主計處。沒有收到的利息就是提供暫估數給主計處入帳。我們提供這個暫估數不是一定會收到,我是依照債券的息票,計算應該收的,我是半年領一次。如果沒有收到的話,我會跟陳明海副總、王霞雲經理報告,我跟經理都會跟副總報告,我們就會等副總的指示,是到九十五年的那一年才沒有收到利息,副總也沒有指示我如何處理。亞太固網公司所購買的公司債從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就有協議展期還款,有展期協議書。亞太固網短期借款給力章等十一家公司辦理數次展延,辦理期間從九十二年到九十五年,我是財務處這邊,我只有負責展延票據,帳務的處理是主計處在處理,並不是由我這裡。所謂的展延票據,就是還款的本金票據,本來的票據期間到了,無法還款就展延票據或是重新開票。亞太固網資金貸與他人,從九十四年四月起就沒有正常收息。沒有收到的利息,後來有開成整張的票據,整張的票據就是有再給主計處入帳,這部分我不曉得主計處是不是直接入利息收入,因為利息的票據都有開來,只是沒有兌現。實際上借款的部分從九十四年四月開始,就沒有付利息,利息沒有受償,只有開票過來,並沒有兌現。(劉美玲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⑭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的公司債都放在力霸公司的金庫,會計師會去力霸那邊找程楚秋盤點公司債,會計師查帳時就知道公司債是力霸集團轉投資的公司所發行,因為我會聽負責盤點的會計單位,他們會到力霸公司跟會計師盤點、對帳。盤點時有一個工作分配表,我們每到年終要盤點時會有個工作分配表分配工作,比如股票、公司債是由何人負責、該去找誰。我想他們都會到力霸的金庫去盤點,可能會知道公司債是力霸集團轉投資的公司所發行。資金借貸是指依據陳明海的指示借給宏森等十一家公司五十三億的短期借款。宏森等十一家公司跟亞太固網的短期借款五十三億多,從九十四年四月起就沒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沒有清償,這件事情最後他們有開票算到何時的利息,先把支票開來,本金是借時就有開票在放在那裡,好像有展延吧。之前有付,後來付不出來有積欠以後就有開票出來放在我們這邊。亞太固網所收到的力霸集團的支票,因為陳明海怕這些支票屆時無法兌現,所以他在確定可兌現時才託收,因為通常是說,假如是正常的票,我們都會拿到銀行託收,這些票領回來,陳明海有說王又曾先生說先放在金庫,他們要還時再拿去託收,所以就先放在金庫沒有託收。這些票,會計師要來盤點、對帳,都會跟我們出納盤點,力霸小公司都設在力霸大樓的六樓或八樓。我認為他會知道是因為郝麗麗在92年就簽證亞太行動及亞太固網,亞太底下子公司鼎森、宏森的會計小姐也分屬在六樓及八樓,亞太固網因為有購買力霸小公司公司債,那些公司債發行公司也都設址在力霸大樓六樓或八樓,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王霞雲97.1.3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⑮郝麗麗有來力霸嘉食化看我們,然後問問看近況如何,從91年我進來就已經是小公司會計身兼數家會計,且小公司都設在同一個大樓,所以我認為二個會計師都知道,而且部分小公司都是我們自己簽證的。(徐葶軒97.1.4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⑯此外,被告郝麗麗有下列陳述,亦能推斷其主觀上知悉亞太固網價值確已減損,列示如下: ⑴檢視扣押編號B1-3、B1-1等工作底稿,發現亞太公司於93年度對於宏森、鼎森、嘉通及棟信等關係人之資金貸與均無擔保品,且於工作底稿內,並有「經查委任公司資金貸與金額為53億3500萬元,而被投資公司流動比率小於100%、利率保障倍數為負數及負債比大於50%者分 別為37億4500萬、24億11萬及37億4500萬,佔全債權投資比例分別為70.2%、45.19%、70.20%,比率甚高,以 建議委任公司儘速催款」、「經評估委任公司取得之擔保品其價值且不足全額擔保,擬建議委任公司公司取具十足擔保」,這些內容都是實在,我都有以口頭方式,要求陳明海要提報董事會,到了95年半年報因為34號公報之適用,因此我們事務所才在財報附註之流動性風險內揭示「本公司之營運資金雖顯不足,惟可以處分投資收回帳款,或增加借款來籌措資金,固未有短期之履行合約義務之流動性風險。本公司之投資證券均不具活絡市場,另本公司投資之權益商品多屬無活絡市場,故預期該部分有重大流動性風險」等內容。(郝麗麗415-96偵2364偵查卷00000000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 ⑵扣押物編號B3-4記事本記載「公開後再到上市櫃的路至少一年的時間,應該足夠時間清理帳上的灰灰區」,我所指的灰灰區,主要是指亞太公司的之資金貸與他人、公司債券投資、營運虧損及關係人交易等項目,因為這些項目主管機關的標準而言,都不太可能同意亞太公司上市櫃,所以我才會建議至少要在一年上改善前項情形。關於陳明海96年2月9日接受貴組人員詢問,亦表示在與我見面之初,及有提供亞太固網之相關資料給我,並向我表示比較有問題的是公司債部分,這也是原簽證會計師單思達不願意簽證原因,我不記得了,但我自己看財務報表也知道亞太公司的問題在公司債及資金貸與他人部分,但公司債取得大部分在92年半年報前即完成,91年亦非我查核。92 年查帳工作底稿無相關查核相關 軌跡,我不清楚,不過93、94 年我們確實有做實質的 查核。查核前述公司債,關於公司債投資及展期均無董事會議決議紀錄,且均為無擔保之長期投資部分,除未將董事會決議並未揭露外,其餘均有。知悉亞太公司在92、93年間,上有對關係人短期放款53億餘元,且前述借款均展期迄今未清償,另其貸放程序又無董事會決議及足額擔保,我也一直向陳明海副總要求資金貸與他人,必須要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但他們都沒走照我的意思去作,不過這是屬於公司治理的部分,亞太公司並沒有委託我作內控專審,我也沒有辦法在財務報告上出具意見。另外在95年10月底及12月初左右,我也有2次就 亞太公司資金貸與關係人及公司債展期未經董事會決議及其償債能力問題,向陳明海表示再不依規定處理,在95年年報內我將一次提足損失,如果亞太公司不接受,我就拒簽財報。知悉亞太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黃豆交易,93年間亞太公司有向鼎森公司購買大宗物資,金額為1億200萬元,不過交易的過程比較沒有印象,到94年間,亞太公司還有向宏森公司買進6億1834萬8000元的黃 豆,另向鼎森公司買進2億6000萬元的黃豆,同年度分 別賣給友台公司4億7583萬元及力長公司4億1582萬4000元。前述黃豆交易的之對象為亞太公司的關係人。至於94年賣給友台、力長公司部分,則只是掛為應收票據,據我所知,至於95年上半年仍未實際收款。(郝麗麗415-96偵2364偵查卷00000000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⑶查核亞太固網公司時,公司債是由組員去力霸大樓盤點,因為他們股票、有價證券都放在該處,是查帳員跟我說有價證券都擺在力霸大樓,這是第一次查核時就知道。我不知道亞太固網公司的公司債是否均保存在力霸大樓程楚秋處,只知道在那棟大樓,而非保存於亞太固網公司。(郝麗麗416-96偵2364偵查卷0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⑷亞太固網其他應收款及其他應收票據等科目未評估提列備抵呆帳,是因為我們要看交易的性質,營業而來的應收帳款跟這個不一樣,資金貸予我們著重回收,這樣對投資人才公平,我們認為經營者必須負責交易安全,因此我們不注重呆帳比例,而是著重債權回收,並對與營收不同的債權必須要有嚴格的保全措施。故雖明知其他應收款項中大多為亞太固網資金貸與予關係人之款項,並曾於93及94年度建議亞太固網儘速催款,亦發現亞太固網資金貸與款項一再換票延期,但只是我們以公司最大利益建議公司,不代表我們對該交易或事件有所懷疑。因此這些短期借款是有長期的性質,所以我對他的建議只是認為亞太行動也是需要資金流轉,我們希望他的資金回來給自己做基礎建設。當時我們認為他無擔保,當我們在看發行公司的財務報表並就很多比例計算時,有選出財務狀況並不安全的公司,我們就認為亞太應著重這部分的債權保全。我們既然著重債權保全,所採的查核程序,就已經叫做嚴謹。亞太固網部分,在他93年中以前,並沒有制定一些資金如何貸予的程序,我們也是事後查帳才看到他當期有何交易,合約的部分並沒有資金合約,過程往往都是用簽呈,期末我們對各家公司債權函證確認債權存在,當公司繳息正常時,我們就認為是對債權的加強,但是到95年半年報時,我們才發現上半年1-6月惡化,我們是看交易性質,債權保全勝於 提列呆帳,重點在於王家人的保證,在當時來說,我們認為整個王家的財力是足夠的,大家都著重淨值,當時我著重的是經營者的責任,我認為他們是一家人,我怎麼知道王又曾是這種爸爸,經營者應該負責人,作保證還更好,這是我當時的想法,認為王家的人有出來負責才是OK的。對發行公司債之小公司的償債能力有疑慮,要求提出擔保,94年底以前付息都正常,我們無法認為他的本金還不出來,所以我們以小公司的報表計算利息保障倍數及淨值、財產總值等,去計算他的價值,如果提出那家公司的股票會以報表計算價值,正常我們認為提出七、八成已經是OK的,而且我當時認為有王家的人作保證是安全的事情,也是經營者該負的責任,等到95年8、9月才看到惡化,在我們核算的時候,不管是股票或企業的淨值保證不但是百分百而且超過,就如同金融機構如何看待貸款人的情形是一樣的,但是在當時我還是認為有王家人的保證才是重要的,我一直認為王家人的財力及一家人都集體會為這件事情負責。(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⑸對於發行公司債之小公司償債能力,不是每家都這麼爛,我沒有查小公司,查核時如果每個比率都不OK,我們會認為是他的債權更要謹慎保全,而且是將上開各項比率一併計算篩選,來認為是否該對該公司的債權保全更為謹慎,如果每一項比率都不理想,會優先選出應更謹慎看待其債權保全的部分。當初發行時到期時間是95年,95年半年報是大批到期,我們注意到只要95年到期時都作展延的處理,我們就有注意到,從95年上半年,不管是付息、展延都拖延了,惡化是從95年半年報開始,當時94年有一、二筆,但是筆數不多,不能認為是整體惡化。延期公司債,債權風險當然我們認為比正常要高。但我們看整體投資金額債權保全程度,真的只有一、二筆,當時如果不是特別有文件佐證的話,不會注意日期不一樣,絕對沒有故意要幫他隱匿,不然不會在95年揭露那麼清楚。(郝麗麗99年1 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⑹在當時我認為王家是有錢的,我們看王家整體家族,家族企業中有銀行、產險,我們普通人來看的話,整個家族財力是OK的。發行公司債的小公司對於公司債利息、亞太固網資金貸與之小公司應付之借款利息,到了95年時,都沒辦法正常付,我感覺到小公司營運狀況不是很好,短期借款的利息從94年4月起小公司就沒有辦法 支付等語,這些事實在95年半年報時知道,94年年報我們是用對比比率去計算,我們會核算全年度收入多少,94年報我們是用整個金額比率去衡量不認為有異常,但95年是很明確的。(郝麗麗99年1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 人身分具結)。 ㈤綜上,單思達、郝麗麗為共同受託查核簽證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力霸嘉食化公司帳載原始投資亞太固網成本25億,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中所揭露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淨值相較,分別已有2億5,250萬元及2億5,038萬元之金融資產價值減損,已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1及114段所稱之金融資產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惟公司財報上並未認列該減損,受託查核會計師本應依上述客觀事證,審慎評估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對亞太固網之投資是否有資產減損之情事,又郝麗麗身兼亞太固網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明知亞太固網因遭王又曾等人以購買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資金貸與力霸集團小公司、成立宏森及鼎森公司、其他大宗物資預付款交易等方式掏空,且明知該與亞太交易之小公司自94年底起即已無力清償本金利息,亞太固網公司未對上述資產為適當評價致使亞太淨值並無帳載之價值,惟郝麗麗竟基於獲取高額會計師簽證費用之目的,仍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管理階層編製之95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未認列上列資產之減損損失,係允當表達,而未於查核報告中指出力霸嘉食化公司未認列金融資產減損損失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事,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是被告郝麗麗就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亞太固網評價不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事實三其他應收票據科目評價不實部分: 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如上,應可認定。會計師受託執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本應遵循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第3項第1款之 規定進行查核,該規定針對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於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合先敘明。故本件針對其他應收票據科目評價是否不實部分,應先審究者為:⑴會計師是否明知股權交易目的;⑵債權保全措施是否足夠;⑶會計師查核程序是否違反審計公報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是否明知股權交易目的: ⒈經查,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關於金融資產之評價會計準則,於95年開始適用,會計師依其專業判斷可以認知,對於其所查核之力霸嘉食化兩家公司,如果遵照34號評估力霸嘉食化帳上所持有之小公司金融資產,力霸嘉食化會產生鉅額虧損,甚而每股淨值會低於5元,該兩家公司將會面臨被 列入全額交割股之經營困境,故而若力霸嘉食化於95年上半年度安排鉅額之股權交易,將帳上所有之金融資產,以不合理之交易條件轉賣給集團之其他關係企業,此時主副簽會計師本其專業懷疑,應認知該股權交易係為規避34號公報之適用,此部分尚有下列證言,可資佐證: ①新達、富嘉、立宏、凱碩、蓉達、瑞森、展湖、新鴻及昌嘉等9家公司的設立登記是陳永和把董事會的議事錄給我 ,經過王又曾指示誰當董事長、股東是誰,我再把這個文件轉交給會計師。這是八十八、八十九年的事情。這9家 公司董監事大部分都是力霸集團的員工及王又曾的親屬。會知道這些小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因為我們有轉投資他們,查帳時會計師要求所投資公司的報表要給會計師,所以才會知道。95年3月、6月及12 月王又曾指示你處分小公 司股票之目的,是因為證管會有來文要我們按照七號公報來編合併報表。單思達就跟我講他編合併報表,在時間上、人事上來不及,他說他不想照七號公報編,還是編關聯企業合併報表給證管會跟交易所。但是後來單思達會計師的結論是嘉食化對這些公司,還沒有達到母、子公司,應該是只有重大影響力,所以是編關聯企業合併報表,只要在九十五年底把股票持股率降到百分之二十以下就可以不用編合併報表,所以會計師才會積極的要我們賣股票。(048被告呂素娥961031上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至於力霸公司於95年3月、6月及嘉食化公司於95年3月、6月及12月出售所持有之小公司股票目的,我個人認知,是認為34號公報當時開始適用,如果以34號評估小公司淨值,力霸嘉食化仍然會產生虧損,可能每股淨值會低於5元 ,可能就會被列入全額交割股,這是我本身的判斷。力霸嘉食化處分小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即三、六月份不是我要求的,第三次因為有合併報表的問題,因為有轉投資百分之40幾的小公司,基本上會認為是子公司,就這部分我告訴公司,為了避免爭議,因為超過百分之五十就是子公司,要不就當作小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出售時我們都不知道,是去查以後才知道的。力霸、嘉食化處分長期投資之售價明顯高於標的股票相關淨值,且力霸、嘉食化與買受人為關係人,財務往來頻繁,又部分標的股票之發行公司為我自己查核簽證之小公司,我於查核時已知每股處分價格與淨值有大幅差異,但我是受到王又曾的影響,一開始我是要提列備抵呆帳百分之二十。力霸、嘉食化處分長期投資,將小公司股票反設質予力霸、嘉食化之交易條件,我印象中設質及保證是我們要求的,當時是為了要保全。但是設質只是股票質押,雖然質押回力霸,但力霸並沒有投票權。他賣出的時候股票有過戶、有繳稅。(單思達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95年度34號公報金融資產之評價,如果按照此公報內容力霸、嘉食化以成本法帳列的長期投資就要改成淨值法來評估,差異部分就轉為資產減損,我將此訊息告訴王金章,這是95年初的時後,因為我95年第一季季報財約在95年3 月就要適用,王金章應該有向王又曾報告,我聽王金章講說王又曾有找阮呂芳周討論,阮呂芳周建議將長期投資小公司股權出售,所以在95 年3月、6月就分別出售小公司 股權給關係企業,我對出售股權帳款能否收回有表示意見,並提報廣信的合夥會計師合意,當時說先收取20%的價金,其他的在一年內分三次給,並且將股票質押給力霸、嘉食化,之後我9月份查核發現價金已經收回將近40%, 但是事務所認為王金章還是必須要對帳款的回收做保證,我就向王金章講,他就約我與郝麗麗見王又曾,郝麗麗將事務所決定告訴王又曾,王又曾說他不是公司董事長,他建議由力霸、嘉食化的董事長王金世英、總經理王令一共同背書,我回去有向事務所報告,事務所也同意。單思達011-96他516卷00 000000檢察官訊問筆錄 ④我是嘉食化簽證會計師,從91年底到95年9月。我知道嘉 食化於95年3度處分長期投資,力霸嘉食化95年第1、2次 處分長期投資是阮呂芳周建議的,這是王金章告訴我的,出售股權有獲利,帳面上可以減少虧損,另外如果沒有處分長期投資的話,按照34號公報(95年第一季開始適用),會有資產減損的問題,34號公報的規定這些長期投資的公司,規定要按淨值來計算,以前都按購買成本來計算(成本法),所以如果這些長期投資公司的淨值比原來的購買成本低的話,會有資產減損的問題,我認為理由可能是這樣,另外第三次處分長期投資是我建議的。(單思達012-96他516卷00 000000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⑤因為95年開始適用34號公報,原來如果適用成本法評價的公司就會用帳面成本和子公司淨值差異的部分提列減損損失。那時候第一次我不知道,我和王金章有討論過此事,事後我聽王金章講說王又曾有找阮呂芳周,阮呂芳周就建議把小公司股權賣掉。賣掉後就不用認列減損損失。因為小公司股權售價高於成本,他們是為何要維持他們的成本,因為我告訴過他們如果淨值低於5元,我會出具繼續經 營的保留意見書。在此過程中我知道這些小公司是虧損的,也知道這些小公司都是王又曾主導。我知道這些小公司都在力霸大樓,也知道這些小公司沒有實際營業。我知道力霸嘉食化和小公司的交易都是虛偽的,都是做帳面上的記載。(單思達960216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⑥這是用三十四號公報,三十四號公報財務會計準則的適用是所有成本法的小公司都要用淨值跟成本的差異來認列損失。在適用之前,大家都會去上課、瞭解,就說因為三十四號公報的適用,小公司會提列跌價損失,這個部分跟王金章討論過,我記得九十五年有一次是在八樓王金章的辦公室我碰到阮呂芳周,王金章告訴我說大老闆王又曾要處分小公司股權是阮呂芳周建議。(單思達96.12.6及96.12.7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⑦爭議最大的是出售股權的部分,如果沒有出售的話,適用 34號公報的話淨值會低於5元,我是受王又曾影響,才沒有出具保留意見。曾經與郝麗麗討論過小公司股權、呆帳提 列、與關聯企業合併報表、資產減損、採用財務專家報告 及小公司都是力霸嘉食化投資公司、小公司的營業項目等 事項,基本上小公司的投資,都是屬於交叉持股的投資公 司。實務上會分主查,但是我不知道法律上的定義,但是 簽名上去法律責任是一樣的。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7條規定,「會計師姓名如與財務報表發生關連,均應出具報告,表明其承辦工作之性 質及所承擔之責任。」(單思達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以 證人身分具結)。 ⑧基本上力霸嘉食化都是我們這一組負責查核,我記得那時 我們爭議的重點在於出售股權,所以花很多時間討論出售 小公司股權應收帳款的部分,這出售小公司股權部分有跟 郝麗麗討論。一開始我就決定提列備抵呆帳百分之10到20 ,備抵呆帳提列是沒有標準答案,我當時是想把出售小公 司的獲利換算比例提列,後來做出來之後我有跟王金章討 論調整分錄,王金章說這部分他沒有辦法作主,要我跟王 又曾報告,所以王金章帶我去見王又曾,他要求不要提, 我第一次回答我要回事務所討論,我有回事務所針對這部 分與其他會計師討論。我們回事務所討論後,事務所要求 力霸、嘉食化針對出售小公司股票尚未收回之款項所採取 之保全措施為:(1)王金世英及王令一出具代為清償之承諾書 (2)將處分標的全數質押予力霸 (3)另覓他公司為背書 保證,當時我們事務所認知出售股票質押回來,錢收不回 來,股票還是在公司,以公司的立場來說是不會受損,而 且已經收到百分之3、40的錢,一開始我們是想請王又曾為擔保,後來是請王金世英等人為擔保,但就我們的立場, 當時是認為處分小公司股權,力霸嘉食化不會受損。(單 思達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份具結)。 ⑨一般我們的認知是我們沒有辦法去判斷交易的真偽,這不 是會計師的責任,我們的認知是交易我們有沒有揭露,所 以查核的時候只是針對交易,我們會計師並沒有參與公司 的過程,大部分都不會去判斷交易真偽。針對出售小公司 股權我要提百分之20,但是公司不同意,我有跟郝麗麗說 ,而且我們事務所內部有開會討論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 是針對備抵呆帳的部分,所以後來的結論是郝麗麗也同意 的,是事務所的結論。以當時的判斷,我們事務所參與內 部會議之四至五位會計師共同決議,認為這樣的保全措施 對力霸嘉食化不會有損害。如果我一開始堅持百分之20, 那小公司為王家所控制,請王家的人做個人信用保證,有 無實質效益的問題就不會帶回事務所討論。以整個集團的 關聯來看,小公司之股票購買對象為力霸集團小公司,股 票又設質給力霸、嘉食化公司,此項交易沒有實際移轉或 交付予力霸集團以外之個體,即力霸公司應該是沒有喪失 對移轉小公司之控制。那時候我認為他們是透過交易作內 部資金的調度,因為交易的目的有很多,有些交易是為了 獲利,有些交易是為了市場占有或取得資金調度,這部分 會計師沒有辦法判斷,但是我們會針對他們做的交易充分 揭露,但虛偽交易是不行的。小公司股權的部分是針對備 抵呆帳的部分我們有討論,事務所提出意見要求做保全措 施,之後郝麗麗也沒有意見。(單思達98年12月21日審判 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⑩關於力霸、嘉食化長期虧損,我對繼續經營假設認為要出 保留意見,我有跟事務所的副總彭明湧說過,我比較明確 知道的是資產減損、出售股金的部分,我是有跟郝麗麗討 論。後來王金章說大老闆不可能同意,並說希望我們不要 提備抵呆帳,公司會將那些出售小公司的股票做擔保反質 押回來,所以我就回事務所跟合夥人報告,經過事務所還 是希望能夠讓王又曾本人擔保,因此王金章有安排我跟郝 麗麗與王又曾見面,並由郝麗麗告訴王又曾事務所的意見 。畢竟那時覺得王又曾他的知名度最起碼會比一般人的保 證會更有保障。我們覺得整個集團實際上是他在操作的, 所以我們就希望把他拉進來做保證,對我們來說也更有保 障,但是我們連這個也退讓。王又曾說他又不是公司的負 責人,他建議由董事長王金世英及總經理王令一二人擔保 ,後來我們就同意。擔保的形式是出具承諾書,承諾針對 未回收的帳款他們負連帶責任。郝麗麗對於該備抵呆帳的 提列標準認為說,第一個價款已經收了百分之三、四十, 股票也有質押回來,再加上王金世英跟王令一的保證,所 以就沒有其它意見。力霸、嘉食化於九十五年間處分長期 投資,不僅規避了原應認列的長期投資減損,而且在財報 上認列處分利益,但我們因為去見王又曾,在他的壓力之 下,我們妥協、接受。其實王又曾一直跟我們說,從一開 始接他就講說會計師有很多人在爭取這個業務,我們是很 不喜歡見到王又曾,跟他談一定是他對我們有要求,所以 對我們有壓力,因為會計師的轉換權在他的手上,所以我 有問題反應,都是透過王金章,王金章沒有辦法做決定, 就會硬拉著我去見王又曾。出售小公司股權的呆帳,我有 跟郝麗麗講說我想提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備抵呆帳,但是力 霸公司不同意,這部分就在合夥人會議裡面有討論,所以 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我們針對重大的調整事項,應該會 跟副簽告知,因為處分小公司股權我所認為應該做的調整 ,公司並不接受,因此我有責任告訴郝麗麗並討論解決的 方式。我們事務所內部合夥人開會時,有提出我們的需求 ,並指示郝麗麗跟我一起去見王又曾。我有告訴郝麗麗, 有關我簽證的小公司都是長期投資力霸的股權,所以依我 所述郝麗麗知悉小公司的訊息,除了來自我查核的財務報 告還包括我的口頭告知,照道理會計師就保守原則為專業 判斷,寧願多揭露也不願意少揭露。會計師對於受查公司 財務報告如果有意見,一般都會在財務報表附註揭露,都 揭露了就不會在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但是如果公司不願意 在財報附註揭露,這時會計師就會在查核意見段表示意見 。(單思達96.12.6及96.12.7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 ⑪小公司盤點都會在固定的地方盤點股票,我們會先去找小 公司會計,再去找股務,他們股務好像是共用的,共用力 霸嘉食化的,然後會去九樓會議室盤點。事務所負責查核 的小公司都到同一個地方盤點股票。郝麗麗有來力霸嘉食 化看我們,然後問問看近況如何,且小公司都設在同一個 大樓,所以我認為會計師都知道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多設 址於力霸大樓內。力霸小公司都設在力霸大樓的六樓或八 樓。我認為他會知道是因為郝麗麗在92年就簽證亞太行動 及亞太固網,亞太底下子公司鼎森、宏森的會計小姐也分 屬在六樓及八樓,亞太固網因為有購買力霸小公司公司債 ,那些公司債發行公司也都設址在力霸大樓六樓或八樓, 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單思達、郝麗麗及我與其他查帳 員都知道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實際上均為王又曾家族掌控 ,因為我們在查核簽證結束過後,會針對財務報表討論, 會計師會反應這個必須再詢問他們裡面的人。因為這個要 王又曾同意才行,王金章副總和呂素娥會跟王又曾請示這 期的財務報表,並會告訴他,我們的查核結果包括力霸及 嘉食化公司的財務報表。單思達、郝麗麗雖沒有在第一線 查帳,但都有到力霸大樓督導查帳員查帳,單思達及郝麗 麗均知悉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多設址於力霸大樓內及會計 小姐身兼數家關連企業會計人員之事實。(徐葶軒97.1.4 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⑫力霸公司在95年處分長期投資,只有收取2成的價款就辦理過戶,是王又曾決定的收款方式,因為買賣這部分董事會 是授權董事長、總經理決定;單思達會計師說如果只收2成價款,另外80%的部分,他要提列20%的備抵呆帳損失,王 又曾就要我們去跟會計師協調,我們多繳20%,請會計師 不要提備抵呆帳損失,但是會計師還是提了2%,並由王令一、王金世英當連帶保證人,並且將買賣的股票設質給力 霸公司等語。(王金章96年10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 ⑬我認為小公司是以買賣為資金調度,但是我們在關係人部 分有揭露,我們認為我們只要充分揭露,不會去判斷交易 真偽,我心理可能有偏向力霸嘉食化,認為有揭露就可以 。我於91年開始承接會計師業務即受王又曾暗示要好好配 合,否則要更換會計師;該暗示包含91年度所承接之亞太 固網財報簽證業務。(單思達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以證 人身分具結)。 ⑭那時候去查的時候就發現在三月份、六月份他們有出售小 公司的股權,而且是出售給關係企業。我是認為他們明顯 是在規避三十四號公報的適用。所以一開始我就針對他們 所規避的部分,我就準備要提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備抵呆帳 。我印象中當時的評估標準是他處分各小公司有獲利,但 是帳款又還沒有收回,所以獲利的部分要打掉,就用獲利 的比例去換算,當時的我的想法是如此計算出來,最起碼 讓你顯現的獲利不存在。但是最後我配合他,我就退讓了 ,我就提列了百分之二。(單思達96.12.6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⒉綜上所述,應可確認主、副簽會計師知悉力霸嘉食化股權交易之目的係為規避34號公報之適用,會計師明知股權交易目的,對於如此不合理之交易條件及鉅額之其他應收票據科目餘額,卻仍只提出形式上之債權保全措施,即認提列2%之 備抵呆帳評價,應屬合理,實與常理相背。單思達稱:其配合王又曾,對於力霸嘉食化之帳列其他應收票據只提列2% 的備抵呆帳,使力霸嘉食化免於列為全額交割股,應可確信。 ㈡債權保全措施是否足夠: ⒈經查,會計師於查核底稿僅記載:已採取下列保全措施: ⑴由委任公司董事長王金世英及其一親等親屬嘉新食品化纖公司總經理王令一出具承諾書,承諾一旦買方友台等18家公司未能依約定付款,願代為清償。 ⑵上述交易股票,在買方未付清款項前,需全數質押予中國力霸公司。 ⑶至95年8月28日止,未收回款項不得低於買受人95年6月30日財務報表公司淨值之70%,不足金額應另覓他公司背書保證。 故基於委任公司上述保全措施,債權應可獲相當之確保,且經核其期後收款金額達2億6,713萬8,456元,加上原先簽約 金3億5,719萬3,456元,佔總交易價款17億8,596萬7,280元 之34.96%。 ⒉然查,底稿雖有附若干小公司出具之保證函影本,但皆未見力霸嘉食化經董事會授權用印之意思表示,暫不論小公司財務狀況對於高達10億以上之其他應收票據有無保證之能力,光就力霸嘉食化所提出債權保全之相關文件檢視,即可判斷這些保證函根本不發生保證效力,僅係形式上提供文件供會計師為查核軌跡記載,對此,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亦未見其對該保全措施相關文件為判斷,或是請專家提供意見等驗證其保證效力之查核程序,會計師僅憑幾張實質無效之保證函影本即認為對高達10億以上之債權為十足擔保,實為荒謬,若對照單思達於98年12月21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力霸、嘉食化處分長期投資之售價明顯高於標的股票相關淨值,且力霸、嘉食化與買受人為關係人,財務往來頻繁,又部分標的股票之發行公司為我自己查核簽證之小公司,我於查核時已知每股處分價格與淨值有大幅差異,但我是受到王又曾的影響,一開始我是要提列備抵呆帳百分之二十。力霸、嘉食化處分長期投資,將小公司股票反設質予力霸、嘉食化之交易條件,我印象中設質及保證是我們要求的,當時是為了要保全。但是設質只是股票質押,雖然質押回力霸,但力霸並沒有投票權;他賣出的時候股票有過戶、有繳稅等語,即可知這一切都是會計師配合力霸、嘉食化所為之形式查核。 ㈢查核程序是否違反審計公報規定: ⒈經查,會計師受託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應遵行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之,自不待言,然查,力霸嘉食化簽證會計師對於其他應收票據之查核軌跡,除前段所述因已採行債權保全措施故其評價尚屬合理外,會計師於底稿內記載其僅執行函證之查核程序,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查核第2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寄發、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係適當及直接函覆查核人員。如情況特殊,查核人員亦須考量回函是否來自真正之受函證者。故依底稿內所附之函證回函,皆無採郵寄方式為之,明顯無附郵軌跡,可見簽證會計師執行於其他應收票據之函證查核程序,顯係違反上述規定,此部分,尚有下列供述可證,列示如下: ①我們91年開始接,小公司絕大部分都是長期投資,我們認定主要都是投資的性質。針對查核過程中,查帳人員對於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為函證查核程序,未能遵循審計公報規定,直接由查帳人員將函證拿給力霸公司6樓及8樓會計人員,由其填製蓋章後,即認為完成查核而至於工作底稿中,該程序顯不合理,這部分應該是我們自己便宜行事,為了節省時間。應收帳款的話我們會看帳目應收帳款的年限,超過年限我們就會提列呆帳,再提列呆帳損失,我們會看前次查帳的應收帳款是否收回,再來就是函證,函證是其中一項,這部分我們便宜行事。(單思達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按正常程序查帳人員函證時,會請受查帳公司在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好的詢證函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再由會計師事務所郵寄詢證函,寄發對象即函詢的交易對象收到詢證函後,針對交易內容確認無誤後,再將詢證函寄回會計師事務所,然因力霸集團所屬公司均設址於力霸大樓,所以力霸集團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將詢證函交給他們轉送,詢證函的交易對象也幾乎都在力霸大樓,所以詢證函回覆也是由力霸集團的會計小姐提供,因為之前帶我的人這樣告訴我,他沒有告訴我為什麼,我們是承襲之前的慣例,以前的事務所也是這樣處理方式。這些函證有時函證上交易對象的公司的會計小姐會交給我們的查帳員,有時是受查帳公司的小姐會交給我們。還有一種情形,他們會集中放在辦公室的桌子上,我們查帳員自己會去收,因為他們在六樓有一間辦公室,我們去問辦公室小姐詢證函回覆資料,他們就會告訴我放在某一個桌子上,我們就會自己去拿。基本上函證上金額是我們寫的,若對方是我們自己也有查的小公司,我們就會二邊勾稽去對數字,若交易對象公司不是我們查的公司,我們就無法保證金額是否正確,只能拿這個來做一個憑證而已。公報規定是函證是要親自寄發,也要再郵寄回來,我們這部分就沒有做到。(徐葶軒97.1.4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③小公司一般事項詢證函、投資詢證函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查證方式不同,因為力霸集團各轉投資公司主要的營業項目是大宗穀物買賣,另外就是股權持股,所以小公司都是控股公司。我們一般在做詢證函時,都是用郵寄方式,它的目的是藉由我們的查帳員直接透過郵寄方式,把要詢證的資料,寄送到對方公司手上,不會經過被查核公司的人員,避免被更改資料,但是力霸的小公司,因為都在同一棟大樓內,為了節省時間,所以直接由查帳員交到對方公司手裡,同樣沒有經過被查核公司,所以查核效果是一樣的。小公司的股票都是放在九樓的倉庫內。(彭明湧97.2.12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④對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進行查帳時,我們是集中將詢證函直接交給力霸集團的會計小姐,他們彙整處理後,再將詢證函交給你們查帳員列入工作底稿,並未依正常程序郵寄詢證函。詢證函回覆是由受查帳公司會計小姐彙整處理,我去查帳時他們會給函覆內容。詢證函之正常程序應該由會計師發函給他交易對象之公司,請對方直接回覆給我們。嘉食化及小公司的詢證函都沒有郵寄,都是由事務所交給他們的人負責,而且也不是請他郵寄回來而是自己收回來,這種情形不正常。而且交易對象公司都設址在同一個地點,有可能是關係人公司,這種情形也不正常。(羅俞恒97.2.12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㈣被告郝麗麗雖辯稱:單思達是跟伊說力霸、嘉食化公司跟小公司之間的交易有設質,他認為回收沒有問題,伊不知道力霸及嘉食化處分小公司股權,係為掩飾其每股淨值低於5元 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郝麗麗所稱與下列相關供述矛盾,茲列示如下: ①出售小公司股權的呆帳,我有跟郝麗麗講說我想提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備抵呆帳,但是力霸公司不同意,這部分就在合夥人會議裡面有討論,所以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我們針對重大的調整事項,應該會跟副簽告知,因為處分小公司股權我所認為應該做的調整,公司並不接受,因此我有責任告訴郝麗麗並討論解決的方式。我們事務所內部合夥人開會時,有提出我們的需求,並指示郝麗麗跟我一起去見王又曾。我有告訴郝麗麗,有關我簽證的小公司都是長期投資力霸的股權,所以依我所述郝麗麗知悉小公司的訊息,除了來自我查核的財務報告還包括我的口頭告知,照道理會計師就保守原則為專業判斷,寧願多揭露也不願意少揭露。會計師對於受查公司財務報告如果有意見,一般都會在財務報表附註揭露,都揭露了就不會在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但是如果公司不願意在財報附註揭露,這時會計師就會在查核意見段表示意見。(單思達96.12.6及96.12.7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②就小公司股權交易部分,在任一事務所裡頭,在每個位階對同一事務專業判斷有爭議時,都要往上一層諮詢,當單思達跟本所提到跟客戶間備抵呆帳的討論沒有達到共識的時候,本所及我個人都認為你簽哪家公司就應該為那家公司的股東權益設想,所以我們最主要也最重要的認知就是債權要保全,所以在我們認為,債權保全重於將數字打入損失,這樣公司對某些交易就可以不負責任。單思達一直強調保守的要提百分之20的呆帳,他在意比例的高低就是盡責,但我們認為債權的保全比較重要。(郝麗麗98.12.21審判程序筆錄)。 ③股權交易也不是本業的營業活動,所以評估也不是跟備抵呆帳政策相結合,也一樣是處分股權款項的債權問題,就是我能否收回錢,因為查核都是會計期間結束後的一段期間,所以我們對於比較重要的事情,我們會瞭解期後會收回來多少,這個在我們出具報告前,在期後、期間我們都有併同考量,所以單思達有讓我瞭解,到我們完成查核工作前他收回的比例,另外還有沒有收回的,包括股權、經營決策者他都有讓我充分瞭解。單思達並沒有跟我說他是配合王又曾,他是跟我說他力霸、嘉食化公司跟小公司之間的交易有設質,他認為回收沒有問題。單思達是在九十四年第三季才加入本所,我們事務所派我去跟他副簽證,在我來說這就是事務所裡面的指派的工作,我在這個組織裡面我當然不會拒絕這個專業工作,所以我完全不知道前面陪簽三年的那麼運氣,我好像接到老鼠會的最後一棒。所以在事實上的查核當中我不需要跟客戶有接觸,因為這是他的業務,照我們的職務倫理我不需要也不應該跟他的客戶接觸,甚至討論審計過程中任何的事情,所以我也不曾到力霸公司去看他的查帳員在那邊執行的審計工作。(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④徐葶軒說我有到客戶地方看他們一下,他們加入本所僅一年,忙季時,每人都很忙,到力霸公司看查帳員執行審計工作只有二次,一次情形是他們還在鼎信時,94年半年報合併報表,把大股東都編入,到94年年報時,公司卻有意見希望不要編,但是我跟單會計師仍然認為應該嚴格要把持股最高的編入,所以單思達希望我在百忙之中抽空與他去公司表明我們的看法,公司也接受了,然後我就順便到他們查帳的會議室跟小朋友打打氣,只是這樣。另外一次,是95年第一季季報的最後一天申報日,是4月30日,力 霸嘉食化因為份量很多,已經很趕,報告最後一天才趕出來,單思達已經有二次分批從力霸趕回事務所給我看,到了中午我自己本身主查的上市公司完成了,我不忍心他再這樣跑,所以我跟著他到力霸會議室去看報告,以及檢查表,也就是我執行我副簽證會計師的工作,就這僅有的二次。(郝麗麗97.1.4審判筆錄)。 ⑤查核力霸嘉食化公司九十五年半年報時,我曾經針對小公司股權交易去翻過底稿,因為到半年報時的金額我覺得交易金額大,我覺得奇怪,所謂金額大是印象中第二季的交易不是這個金額,單思達說因為底稿把第一、二季結算在一起,所以我讓他把底稿翻給我看,我看了後,就瞭解確實是把二季表達在一起,所以才會有這樣的金額。(郝麗麗96.5.23準備程序筆錄)。 ⑥單思達稱股權設質並沒有喪失控制權,但法人的名義我們是看一家就是一家,如果股票所有權登記已經移轉,投票權、盈餘分配權等所有股東權益都已經移轉,我個人認為是符合公報的處理的,證人稱並沒有喪失控制權是不對的。單思達稱有討論,但不管事務所討論或會計師討論都是正常的,如果不討論,如何產生查核結果,我們也會告訴客戶討論的結果,之後談如何調整。至於與客戶意見不一致時,我們會計師事務所內部也有品質控管,與單思達討論是報表的內容,而不是如何配合客戶。(郝麗麗98.12.21審判程序筆錄)。 ⑦力霸、嘉食化出售小公司股票,針對尚未收回之款項所採取之保全措施為:(1)王金世英及王令一出具代為清償之 承諾書(2)將處分標的全數質押予力霸(3)另覓他公司為背書保證,然該保全措施如保證人及其他提供背書保證公司與力霸、嘉食化皆屬關係人,且處分標的作為質押品之價值亦未評估,單思達會計師於981207之審理庭證稱上開保全措施係由你們事務所參與內部會議之四至五位會計師共同決議,認為這樣的保全措施是足夠的而僅需提列百分之二的備抵呆帳,當時我們討論的重點認為債權回收重於呆帳的提列,當時我們認為王家資力是OK的,所以我們認為經營者為他的經營決策負責是OK的。我們通常在評估一個事情的時候,是以我們查核報告日,我們要簽意見時整個衡量,力霸、嘉食化到我們查核報告日時現金收回時不是二成,二家已收回的款項個別達到30幾到40幾的百分比,當時來說還有一部分在當年的12月票款就會收回來,所以在事情沒有發生成這樣時,我們認為這樣的衡量是OK的。股票設質當然沒有不合營業常規,通常我們為了保全帳款時會要求再將資產設質回來,這樣的話在違約時不但資產還回來,已收的款項還要沒收,所以對力霸、嘉食化的股東權益並沒有損失,但是如果沒有違約,股票的名義已經過戶,他的投票權及股東的所有權利義務已經移轉,也就是風險移轉了,除非違約出售者也不能主動取消交易,所以他的除列是符合規定的。(郝麗麗99.1.25審判 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㈤綜上,單思達、郝麗麗為共同受託查核簽證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單思達及郝麗麗受託查核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度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對於財報所列其他應收票據債權,本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進行查核,該規定針對非因營業而 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於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被告郝麗麗明知依據34號公報規定,原先適用成本法評價之公司需要用帳面成本和子公司淨值差異部分提列減損損失,而力霸、嘉食化公司因持有小公司股份比例甚大,各該小公司均虧損累累,如果依法提列損失,則力霸嘉食化之淨值將低於5元,而遭主管機 關轉列為全額交割股,且其又明知力霸集團獲利情形不佳,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極有可能無法收回,惟被告郝麗麗竟基於獲取高額會計師簽證費用之目的,並未妥適評估其所採取保全債權之合理性及將處分標的股票作為質押品之價值,亦未將該股權交易及債權保全措施充分揭露,即認為依各該公司原有備抵呆帳政策提列2%已屬合理,而為不實之查核報告 ,未於查核報告中指出力霸嘉食化公司其他應收票據科目評價不實,致使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報表未能允當表達其真實之呆帳損失情形,且因此未被轉列為全額交割股,而未達到警示、提醒投資人之功能。是被告郝麗麗就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其他應收票據科目評價不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郝麗麗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除本院依法予以傳喚單思達與陳明海到庭外,其餘聲請傳喚之專家證人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A、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 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惟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無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B、刑法法修正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按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均為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考其目的無非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會計師於查核、簽證如斯影響投資人重要判斷之財務資料時,自應本於專業、依循法令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據實揭露。核被告郝麗麗查核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半年報,關於「其他重大期後事項」附註內容未充分揭露及該兩家公司帳載投資亞太固網及其他應收票據等科目評價不實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罪。被告郝麗麗與單思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郝麗麗分別查核力霸、嘉食化公司95年度半年報,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㈠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規定:「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該規定明文將財務報表之編製與查核責任予以區隔,若無直接證據證明受託查核會計師有與受查者管理階層共謀財務報表舞弊,則受託查核會計師僅應對其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所表示之意見負責;原審對此未查,逕以被告郝麗麗係以同一行為併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原審以被告郝麗麗配合力霸嘉食化兩家公司要求,將實質關係人合興公司及德台公司列為非關係人云云。惟查:單思達早於查核力霸、嘉食化公司93年財報時,即將德台公司列為非關係人;而當時單思達仍在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尚未加入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且在其加入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後,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郝麗麗,郝麗麗自無從知悉,此為單思達之個人行為,根本與被告郝麗麗無涉,以上事實有證人單思達於原審96年12月6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詞可證 。且證人洪佳男於原審97年1月10日審判程序亦明確結證稱 :「換掉的工作底稿就用碎紙機碎掉了,所以依據後來的工作底稿,縱使郝麗麗有看,她也看不出來有將合興公司自關係人移到非關係人」,其證述符合審計實務。故不論合興、德台公司是否確為力霸、嘉食化公司之關係人,被告郝麗麗實無法自工作底稿予以判斷,應無疑義;原審對此未查,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郝麗麗係擔任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被告身為會計師,具有以其等之專業技能實際稽核、揭露公司各項財務報告數據,提供予社會大眾、主管機關可靠資訊之責任與義務,使公司外部人得據此正確評估公司財務狀況,而其竟明知違法而為,造成會計師公正性、獨立性、信賴感等專業形象之損傷,並使其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失去其維護經濟活動之正常秩序的應有功能,亟不可取,惟被告郝麗麗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再斟酌會計師簽證之實務操作,雖上市公司財務報表皆採雙簽方式為之且主副簽會計師之法定責任相同,然簽證實務上主副簽工作內容實有輕重之分,若同一論處,亦失公允,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2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犯行(2罪),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爰各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戊二㈠⒈):公訴人認被告郝麗麗配合力霸嘉食化兩家公司要求,將實質關係人合興公司及德台公司列為非關係人云云。惟查:單思達早於查核力霸、嘉食化公司93年財報時,即將德台公司列為非關係人;而當時單思達仍在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尚未加入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且在其加入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後,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郝麗麗,郝麗麗自無從知悉,此為單思達之個人行為,根本與被告郝麗麗無涉,以上事實有證人單思達於原審96年12月6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詞可證。且證人洪佳男於原 審97年1月10日審判程序亦明確結證稱:「換掉的工作底稿 就用碎紙機碎掉了,所以依據後來的工作底稿,縱使郝麗麗有看,她也看不出來有將合興公司自關係人移到非關係人」,其證述符合審計實務。故不論合興、德台公司是否確為力霸、嘉食化公司之關係人,被告郝麗麗實無法自工作底稿予以判斷,應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所為與公訴人認被告郝麗麗配合力霸、嘉食化兩家公司要求,將實質關係人合興公司及德台公司列為非關係人相當,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T64;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第六冊》  《中華商銀》 ~T80[JM];目錄~T64; (壹)違法放貸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貳)搭售公司債.......................39 (參)獨攬推廣、催收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 不良債權........................131 (肆)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 ................................213 ~T80[JM];(壹)違法放貸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謝秋華、譚伯郊、陳文棟、王達夫、鄭紀德】 事 實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併同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王又曾 (通緝中)於民國81年1月起至92年7月17日止,擔任中華商銀之創辦人兼董事長;王達夫於88年間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經理;陳文棟於88年間任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副理兼帳戶管理員。 二、王又曾、王達夫及陳文棟等人明知中華商銀為銀行業且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授信放款之流程、條件及限制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並符合中華商銀內部徵、授信規定及授信5P原則,以為中華商銀創造最大利益及規避高度風險為依歸,詎王達夫及陳文棟二人仍因領薪酬庸、職位陞遷或其他人情、利害關係等因素,於明知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實際上為王又曾所掌控,中華商銀放款所得將為王又曾所使用之情況下,竟與王又曾、德台公司負責人譚伯郊及德台公司所屬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謝秋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8年11月間,先由謝秋華承王又曾之命,指示不知情所屬財務人員顏秀如備妥相關借款資料(如營業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提供與中華商銀授信審核,並以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030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即力霸皇冠大飯店,已經安 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9.2億元)為擔保,另由王又曾指示德台公司負責人譚伯郊以德台公司88年9月17日至88年 10月31日出具之不實財務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持向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申貸新台幣(下同)7.5 億元。嗣由陳文棟、王達夫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製作不實之徵、授信文件使德台公司授信案能順利通過,即由陳文棟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帳戶管理員王淑玲於徵信報告上不實登載王達夫、陳文棟於88年11月11日至德台公司營利所在地(即台北市○○○路0段00號4樓)訪談王金章,並由王達夫於徵信報告上核章以示經其覆核無誤;於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下稱授審表)上不實登載德台公司授信案為十足擔保,並由陳文棟、王達夫於上開文件上核章以示為其等之意見;另於未實際至抵押品所在地勘估之情況下,由王達夫於抵押品勘估表上之會同勘估人欄位及主管欄位核章,並由陳文棟於覆核欄位核章;旋將上開授審表及徵信報告送交中華商銀授審會審查及董事會決議,並於88年11月19日經該行第398次授審會、 同年月20日第3屆第14次董事會同意通過。因德台公司並未 提出借款申請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遂由王淑玲代為提供借款申請書及德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連同放款借據、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等交與顏秀如,復由顏秀如依用印程序蓋妥德台公司、力長公司相關印文並交由譚伯郊親自簽名後轉交與王淑玲以完成撥款程序,中華商銀隨即於88年11月24日、29日及30日,分別撥款6億元、8000萬元及7000萬元與德台公司,該 核貸之資金旋遭謝秋華依王又曾指示以資金調度方式,於88年11月24日將其中5,420萬元及5,000萬元分別開立支票轉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聯公司)及「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亞公司)。惟德台公司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先後於91年11月1日、94 年10月20日由中華商銀南港分行、松江分行主動辦理展期事宜,嗣於95 年10月起亦無法正常繳息,迄有未償還餘額7億5,0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力霸起訴書第69頁至第72頁;原審中華商銀判決書第1至13 頁。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該署98年度偵字第16489號)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文棟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帳戶管理員於徵信報告不實登載其與被告王達夫親至德台公司營利所在地訪談王金章,再由被告王達夫於徵信報告上核章以示經其審核無誤;且渠等明知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相關人員並未至擔保品現場勘估,仍於抵押品勘估表上核章;又渠等明知德台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以確保中華商銀7.5億元之債 權,仍於記載「本案為十足擔保」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上核章;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製作(核章)不實徵、授信文件之目的係為使得本件授信貸款案能夠得以通過,與被告等於本犯罪事實所涉背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對於本犯罪事實背信部分既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德台公司為無實際營業公司,其帳上所列營業績效,均為王又曾透過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彼此間或透過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為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被告譚伯郊即德台公司負責人,明知上情仍於德台公司88年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小公司財務報告為各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依法確實編製,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再由相關人員持向中華商銀辦理授信貸款,復由被告譚伯郊於授信過程中親自辦理對保,以完成授信手續;此部分虛偽填製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並持向中華商銀辦理授信貸款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申請授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牽連犯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謝秋華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王令一、王金章、譚伯郊、顏秀如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未經具結部分)處之供述,爭執為審判外之言詞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將此爭執部分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不利證據,於此即不一一詳加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謝秋華、譚伯郊、陳文棟、王達夫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秋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譚伯郊、陳文棟、王達夫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譚伯郊部分: 伊僅掛名負責人,實際掌控者為王又曾,伊未參與經營德台公司,對德台公司之營運狀況全不了解,更無從過問財務、會計事項。對於本件貸款之用途及資金之流向,伊全不清楚,根本無法與共同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又德台公司貸款案是否核准均需經中華銀行專業人員依據法令及內部程序層層審核,與伊全無關連云云。 ㈡被告陳文棟部分: 伊僅為分行副理,依職權伊並無任何貸款之審核或核決權限。伊對於貸款有利不利事項均於授信審核表徵信提要記載,並無違背職務,且伊並不知悉德台公司是無實際營業之虛假公司。本件徵信報告並非伊所製作、亦未經伊覆審蓋章,故徵信報告記載訪談者有陳文棟,乃未經伊確認。又德台公司依資訊系統7500查詢,並非利害關係人,故授信審核表並無不實之情形。另系爭擔保品之勘估並非由伊所為,且於徵信資料中無法知悉有無出租之事實。再者,伊輾轉向德台公司所查悉之該等資金係德台支付大宗物資之交易貨款之用,並無知悉該放款資金流向與原借款用途不符之情形。此外,伊未曾看過原判決所引之「徵信評審」,而依存在於授信卷之徵信處之正式徵信報告評審係記載擔保品提供人力長公司是利害關係人,並非德台公司為利害關係人。而德台公司既非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則對於德台公司之貸款,並無銀行法第33條之適用,況本件確實有十足擔保云云。 ㈢被告王達夫部分: 伊無指示任何人,亦無接到任何人指示德台公司貸款案,伊係信賴下屬確已依相關徵授信規定辦理,書面審核後核章同意送呈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董事會核定,縱使相關人員未據實徵信,伊亦無從得知。又伊不知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在剩餘押值八成範圍內承作擔保放款之規定,況伊同案被告陳文棟所簽陳之授信審核表,及審查部詳加審核後,均表示本案為十足擔保。德台公司非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且貸款人以「他有」不動產提供擔保借款,亦有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係金管局檢查人員之判斷,不得以中華商銀承辦本案貸款相關人員之判斷與金管局檢查人員之判斷不同,認當然成立背信犯行。另伊依德台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認定德台公司有實際營運,並無違法,且伊依相關規定書面審核後准予本案放款,縱因經驗不足而未能查悉本案有資金挪用至他人之可能,亦不能因認有故意之背信意圖云云。 二、經查,德台公司於88年11月間備妥由負責人譚伯郊核章之財務報告連同其他借款文件,持向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申貸7.5 億元,中華商銀南港分行承辦人員即製作德台公司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含徵信報告摘要)、抵押品勘估表,由陳文棟、王達夫於上開文件上核章,旋於88年11月19日經該行第398次授審會、同年月20日第3屆第14次董事會同意核貸德台公司7.5億元,嗣由德台公司於借款申 請書、董事會議事錄、放款借據、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用印並經德台公司負責人譚伯郊簽名,中華商銀即於88年11月24日、29日及30日,分別撥款6億元、8000萬元及7000萬元與德台公司,德台公司旋 於88年11月24日將其中5,420萬元及5,000萬元分別開立支票轉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申聯公司及佩亞公司,嗣德台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先後於91年11月1日、94年10月20日由中華 商銀南港分行、松江分行辦理展期事宜,德台公司並自95年10月起無法正常繳息,迄有未償還餘額7億5,000萬元。此有德台公司88年9月17日至88年10月31日之財務查核報告書( 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51至58頁)、中華商銀88年11月18 日洽談及評估報告(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18頁)、88年 11月18日授審表(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19頁)、88年徵 信報告(含徵信報告摘要)(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38至 44頁)、88年11月18日抵押品勘估表(見原審編號320偵查 卷第61至62頁)、中華商銀88年11月20日第3屆第14次董事 會議事錄(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186至187頁)、德台公 司88年11月15日借款申請書(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17頁 )、德台公司88年1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編號320 偵查卷第20頁)、放款借據(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21頁 )、約定書(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23至25頁)、本票( 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26頁)、其他約定事項(見原審編 號320偵查卷第27至28頁)、德台公司88年11月24日轉帳傳 票三紙(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222至224頁)、德台公司開立予申聯公 司及佩亞公司之支票(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257至260頁 )、91年11月1日授審表(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29頁)、91年徵信報告(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79至85頁)、91年 10月11日抵押品勘估表(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89至90頁 )、德台公司91年11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編號320 偵查卷第91頁)、中華商銀91年11月15日第4屆第22次董事 會議事錄(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195至196頁)、94年10 月20日授審表(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32頁)、94年徵信 報告(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97至106頁)、94年10月19 日抵押品勘估表(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107至109頁)、 中華商銀94年11月18日第5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 編號320偵查卷第35至37頁)、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 查詢單(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177至179頁)等文件附卷 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德台公司於88年11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請中期綜合授信7.5億 元,並於中華商銀撥款後將資金轉入申聯公司、佩亞公司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中華商銀對於本件德台公司授信案所需考量之評估標準為何;㈡德台公司是否有償債能力;㈢中華商銀對於德台公司之放款行為是否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茲分論如下: ㈠中華商銀對於本件德台公司授信案所需考量之評估標準為何: ⒈按銀行於辦理授信業務時,應確切注意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及風險分散等6項基本原則;授信應 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具有將來發展性為對象,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安全;對借款戶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事前應審慎評估,事後密切追蹤,以免發生資金流用之情事;為分散授信資產風險,授信對象不得集中於某一行業或某一集團企業;另授信之成敗,首重客戶之信用狀況,在確保銀行債權及滿足社會大眾對資金需求的任務下,評估借款人信用是相當重要。評估借款人信用應把握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原則(即通稱之5P原則),「中華商銀業務手冊—授信篇」(見原審編號322偵查卷第 93至96頁)訂有明文。是參酌中華商銀業務手冊、實務及學理上對於授信5P原則,約略歸納如下: 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可由其責任感、經營成效及其對銀行往來情形著手。 ⑵資金用途(Purpose):一個健全的授信業務,非僅重視借 款戶之擔保物,且更有賴借款資金的運用計畫是否合情、合理與合法,缺乏具體與積極資金用途之放款,先天上就已注定呆滯,甚至有歸收困難之結果。貸放後,更應追查是否依照原訂計畫運用。 ⑶還款來源(Payment):此乃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 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用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而能否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銀行的徵、授信人員應從還款財源與還款時機評估:①所謂還款財源指能充當還款來源的合理資源,又所謂合理與否,就企業財務流動性的觀點,可從借款戶淨營運資金的變化觀察,當淨營運資金因借款償還而增加或不變時,該當還款財源應屬合理,若短期借款得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中長期資金充當則屬較佳的還款方式;反之中長期借款允宜以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則屬較差的方式,宜予以避免。②還款時機係探討借款戶於借款到期時,容或有合理的還款來源,但如果不能適時轉換成現金,用以清償債務,並不代表該借款戶具有真正的還款能力,一旦銀行嚴格執行債權回收行動,借款戶恐有發生倒閉風險,職是之故,為確保還款財源能適時轉換成現金,借款戶及銀行允宜從掌握現金流量著手。又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其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上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續,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款等,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證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僅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⑸授信展望(Perspective):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業務時, 應預估授信的基本風險與所得預期的利益。授信的基本風險,包括資金的凍結(逾期)及本金的損失(呆帳)。至於所得預期的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的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派生的存款、外匯等業務的成長。 職此之故,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必當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於是否徵得擔保品,因擔保品隨著市場價格之波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亦曠日廢時,不得作為授信審核之唯一考量。又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因上開授信原則乃屬評估要點之一,各項授信原則中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必當影響銀行評估授信戶核貸之可能。換言之,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首應著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即授信戶之償債能力),若能確保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則為授信放款時當能減少或降低金融機構損害之可能,倘若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因金融機構多要求授信戶提供一定擔保品作為債權之確保,此時授信戶如能提供十足之擔保品以填補償債能力不足,對於債權之確保同樣能夠獲得相同保障而不至遭受損害。本件授信戶德台公司為小嘉莘集團小公司,而該公司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工具之一,又因德台公司於88年9月間成立時起即無實際營業跡象,其帳上 營業收入均係藉由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並無還款來源(此部分詳如后述),故中華商銀對於德台公司於辦理徵授信業務時,依前開授信評估5原則,實僅剩餘擔保品之提 供足以確保其債權,倘若所提供之擔保品足以擔保中華商銀授信債權,則中華商銀放款與德台公司之行為當無致生損害之虞。 ㈡德台公司是否有償債能力: ⒈經查,力霸集團小公司於87、88年後已呈現無實際營業(縱有部分公司尚有本業經營之行為,然僅佔公司整體營收極小部分)跡象,資金週轉困難,為能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授信貸款金額,非藉由發票流程圖之規劃,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窗飾營收無法達成,故本件德台公司及被告王又曾所掌控之其餘集團內小公司,遂於88年間開始以進行大宗物資交易方式窗飾營業收入。此有下列被告之證述可資參佐,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令一於本院99年3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交保後看到一些穀物交易的資料跟資金流程圖的時間前後,我才瞭解我的同仁是剛好有穀物進口要買賣的時候,就利用買賣過程來排流程圖,所以穀物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有批號表示有進口的,就剛好利用買賣的流程作資金的流向;資金流程圖上「王」字是我簽的,陳柏村在的時候不需要我簽,他不在的時候他們才拿給我簽;發票流程圖是根據資金流程圖,會計小姐就開發票了;發票流程圖規劃之目的是因為有現金收支,所以一定要開收入跟發票,我印象中只有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我沒有印象,後來是因為主管生病,為了慎重才送到我這邊簽字;發票流程圖與資金流程圖是一起的,這也是會計單位提供的;小嘉莘預收預付是期貨的買賣方式,暫收暫付的科目要問他們,太細節我沒有時間接觸到,我記得這部分張清雲有跟我提過要沖銷的事情,就是掛帳在那裡,實物進來的時候要沖銷」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5第96頁以下)。 ⑵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56偵查卷第1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是張清雲所製作,我有在流程圖最末添加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等公司加入該流程,因為發票流程圖從立瑋公司要轉到8樓的公 司來,8樓財務認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業績,所以就轉 給8樓這幾家小公司;銷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目的不同 ,資金流程圖是為了資金調度,銷貨流程圖是為了增加小公司的營業額;如果有買賣時會產生應收、應付帳款,財務如果有資金,就會先沖應收、應付帳款,如果沒有資金就先掛在那裡,等到有資金後再沖掉;有一些帳是掛在那裡,沒有沖掉的帳就用轉債權轉增資;88、89年間小公司間有大額相互交易情形,因為當時小公司營業額很少,跟小公司有借貸往來的銀行,向本公司財務部門反應,王又曾指示我在會計部門做一些交易實績,所以我指示蕭淑蓉等會計人員,對購進的大宗物資,在小公司間做相互銷售;小公司間大宗物資買賣沒有實際交易,因小公司有財務缺口,以預付貨款名義作帳套取資金」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91頁以下) 。 ⑶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從發票流程圖可以看出小公司間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發票可以增加營業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 下)。 ⒉另經本院勾稽比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嘉莘等公司V6004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電子檔(見原審力霸檢察官補充資料卷㈠第29至102頁、本院卷宗編號第2030至 2051卷),德台公司自成立時起至88年10月31日所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佔其公司整體營收達110.30%(逾100% 即表示該年度虛偽交易過程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因故未申報為營業收入,致使兩者間之金額數字有所差距),可見德台公司帳上之營業收入均係大宗穀物交易所產生,是德台公司無實際營業及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之事實至為顯灼。此外,德台公司辦公室所在地與嘉食化公司設立登記地點相同,無任何資產可言,甚且,德台公司設立之初,其實收資本即達3億元,已具有上市櫃公司之資格,而公司內除 董監事成員外,卻僅少數一、二位會計及財務人員,公司內部皆無營業或管銷人員,亦無對外營業用之倉儲設備等,且各該董監事之任職均由被告王又曾指派擔任,公司內部會計、財務人員亦均由嘉食化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兼任,各董監事、會計及財務人員並兼任數十家小公司職務,對於如此公司實屬紙上空殼公司無誤,亦當缺乏實際償債能力甚明。 ㈢中華商銀對於德台公司之放款行為是否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本件授信戶德台公司為力霸集團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其自身就授信案件當無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已如前所述,惟中華商銀仍予以放款,故此時即需探討其放款行為是否違背職務,及德台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足以確保其授信債權,茲敘述如下: ⒈按「中華商銀業務手冊—授信篇」第1章第4節「授信帳戶管理員制度」規定:授信帳戶管理員對授信申請案之提案程序,如係新貸客戶,帳戶管理員與申請人洽談後,應將洽談內容及其一般概況作成洽談紀錄表,洽談之借款金額如超過授權金額者,應作成「洽談及評估報告」呈上級主管作原則性指示(總經理權限以下之授信案件得免送洽談及評估報告)(見原審編號第322號偵查卷第97頁)。但為爭取時效,得 逕行填寫「授信審核表」,呈請上級主管核議。受理申請應由原洽談之帳戶管理員親自受理。借款人提出申請,須填送「借款申請書」、授信資料表並簽名、蓋章,並檢送中華商銀規定之有關文件(見原審編號第322號偵查卷第110、111 頁);帳戶管理員為徵信調查時,應逐一核對申請人填寫之徵信資料表並作財務分析及撰寫徵信報告,查詢申請人與銀行往來之信用情況,包括退票紀錄,有無逾期借款及其他不良紀錄,及查詢申請人之商業往來情況,包括一般商業信用及其與往來之廠商之交易是否正常,並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各項電腦歸戶資料,包括申請人向各銀行借款餘額、財務狀況、進出口實績,反面承諾及其他有關資料,帳戶管理員並必須親訪申請人營運場所,並實地勘察所提供之擔保標的,並應就徵信報告加以評估,並就其償債能力、財務結構、經營效能、獲利能力以及業務成長性加以綜合研判,而授信之審核與評估,除了應衡量授信5項基本原則(安全性、流動性 、收益性、公益性、成長性)外(見原審編號第322號偵查 卷第93頁),並應注意當時財政部規定之「授信評估5原則 」(即通稱之5P原則-People、Purpose、Payment、Protection and Perspeteive)逐項審核授信案之可行性,以評估 授信風險,亦即從借款主體(People,瞭解企業實際負責人之經營理念、管理能力、個人實力及商業信用、公司之經營方針及其在業界之地位)、借款用途(Purpose,分析資金 用途是否正當,借款金額是否合理)、還款來源(Payment ,分別依照借款性質,如自償性、短期週轉性及長期或計劃性融資,以探討還款來源之可行性)、債權保障(Protection,申請人擬提供擔保之方式、擔保品之鑑估及其押值是否妥當,各類建築物之鑑估,應注意其附屬設備、使用、保養情形、房屋用途、租賃收益、有無押租金、建造之優劣、地區環境及處分容易與否等實際情況,如有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放款值應扣除押金後辦理貸放,其租賃契約查證後影本存查,若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不予受理)及未來展望(Perspective,所屬行業前途,申請人未來之發展性,以及本 行與借款人往來後可能獲得之預期業務與收益)等5項要素 以評估授信風險,撰寫授信報告(即授信審核表),報告內容應依照規定格式撰寫,並依中華商銀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簽報,逐級呈請核定(見原審編號第322號偵查卷第 97至98頁、第118頁),帳戶管理員經驗明申請書及應填資 料齊全後,立即連同原「洽談及評估報告」彙總送交助理帳戶管理員登記,移送徵信調查及辦理擔保品查證鑑估等工作,並依「本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簽報,逐級呈請核定,於授信申請案後呈請核准後,再將核貸通知書寄送申請人(見原審編號第322號偵查卷第111頁)。且依86年1月 29日修正之中華商銀徵信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除總經理權 限以上之聯合授信案由徵信處辦理徵信外,均由營業單位自行辦理徵信;惟授信總金額在副總經理權限(含)以上之授信案件之授信報告(連同基本資料、授信洽談及評估報告及授信審核表影本),於提報授審會前應先送徵信處評審,徵信處再依據營業單位所送徵信報告及有關資料,就內容重點詳加審查評估,並簽註評審意見於「徵信報告評審」後,評審報告交予營業單位移送審查部(見原審中華商銀函查資料卷㈦第64、65頁)。復依德台公司申貸時之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凡借款人向本行提供擔保品者,有 無擔保品之提供及處理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 「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土地:單位時價* 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放款率(最 高90%)=放款值。…建築物:㈠各種建築物原則上應依 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並依以下公式計算其放款值:單位時價*面積*(1減折舊率)=估價金額。估價金額*放款率(最高80%)=放款值。…辦理擔保品估價時應注意 該擔保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所收取之押金,應自放款值中扣除,其租賃契約查證後影本存查,若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不予受理。擔保品有租賃權、法定抵押權或其他他項權利者,將影響抵押權之行使,受理時應予考慮。…」、第5條規定:「擔保品原則上應以 借款人自己所有之財產或權利為限,但經本行同意者得以第三人合法所有之財產或權利為擔保品,並應將該第三人加列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為原則。」、第7條規定: 「選擇擔保品應注意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產權有糾葛者。業經第三人設定者。市價變動激烈者。難於估價及鑑定品質者。 易於腐壞或破損者。其他本行認為不適宜充作擔保品者。」、第8條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避免接受為擔保品: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公司非依法或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者,提供財產為他人保證者。私立學校與教學有關之校產及設備。」、第18條規定:「為確定本行債權,所徵取之各項擔保品以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質)押權為原則。本行認為財、業務、債信、往來實績均屬優良值得爭取或加強往來之客戶,其自有不動產已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如經查尚有餘值者,得述明理由以專案方式呈報總行核准後在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 1-3頁至第10-3頁),明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關乎債權 確保之各該審查事項,合先敘明。 ⒉經查,中華商銀南港分行所製作之德台公司相關資料:⑴「洽談及評估報告(見原審編號第320號偵查卷第18頁)」記 載:接洽人/電話:王金章/00000000。⑵徵信報告之「看廠或查訪紀要」(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記載:訪談者王經理達夫、陳副理文棟,晤談者:王首席協理金章。⑶「公元2000年問題調查表」(同上偵查卷第45頁)記載:「日期:11/16」、「負責主管:王首席協理金章」。⑷德台公司客戶 卡(同上偵查卷第74頁)上記載:「88年11月5日陳副理至 該公司洽談授信事宜」。⑸「抵押品勘估表」(同上偵查卷第61頁)核章處為:「主管:王達夫」、「覆核:陳文棟」、「會同勘估人:王達夫、王淑玲」。然證人王金章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316卷第34頁德台公司的徵信報告)沒有去過民權東路五段四十二號二樓。晤談者王金章,王達夫、陳文棟兩位沒有來訪談過。(提示320 卷第45頁公元二千元問題調查表)負責主管上面寫王首席協理金章,沒有做過這份問題調查表。沒有中華商銀的人打電話或是當面口頭問過我關德台公司如何因應二千年的問題。」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2頁以下);證人王淑玲於原審96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316卷第36頁勘估表)這個章是我的,但是我沒有實地去看(提示316卷第34頁以下)該看廠或查訪紀要,因為當初做徵信 報告時,我並沒有去這一家公司或是擔保品現場,所以我當初有問當時被告陳文棟副理,這一段要如何處理,被告陳文棟是有口頭上跟我講說可以寫一下擔保品或公司的狀況,我就照他跟我講的方向及我手頭現有的授信戶公司資料、總行的鑑價報告寫的。這個晤談者跟訪談者的資料都是被告陳文棟告訴我寫的。他們實際有無訪談,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4頁反面以下);證人李智榮於原審 96 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至於洽談授信事宜,上面記載十一月五日陳副理至該公司洽談授信事宜,這應該是陳文棟告訴我的。陳副理就是陳文棟經理。我覺得應該還是陳文棟簽的,有些資料都是事後才附,因為當時大家在忙,有時候沒有寫資料,都是事後追認填上去的。我的意思是陳文棟交待我做記事卡,我才去填寫。」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4頁反面以下)。是以,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相關 人員並未至德台公司之營業場所,了解其實際營運狀況,亦未與王金章接洽,復未至擔保品現場勘查,詎仍於上開文件不實填載(核章)上述內容,並將該授信案往上呈送,顯見中華商銀係依王又曾指示辦理德台公司授信案而違背職務之情至為灼然。況查88年度中華商銀南港分行放款餘額為32億7, 031萬1,000元(見原審編號第320號偵查卷第207頁), 本件放款金額為7.5億元,佔該分行總年度放款額度之比例 為22. 93%,倘中華商銀非受命於王又曾,豈會如此草率完 成上開文件? ⒊次查,本件德台公司授信案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力長公司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722、723、724 )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00號,建號:1030),而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予安泰銀行首順位抵押權19.2億元。換言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非德台公司,且亦非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應依照上述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2項及第18條之規定辦理,否則即應拒絕或避免將系爭不動產充作擔保品。惟查,德台公司甫於88年9月間成立,與中華商銀從未往來,並無往來 實績;另依南港分行製作之德台公司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8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會計師出具之財務查核報告書所 載(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38至58頁):⑴德台公司完成 設立登記時,有現金3億元(見原審公司登記資料卷282編號2382),迄同年10月31日止現金僅餘267萬3,000元,現金快速大幅減少,無任何固定資產,並有銀行短期借款1億520萬元、應付票據1億1,850萬元、應付帳款1,979萬6,000元、應付費用4萬6,000元、其他流動負債4,500萬元等流動負債發 生,合計2億8,854萬2,000元。即於1個月又8天期間內,流 動現金快速大幅減少,流動負債快速大幅增加,德台公司之營運情形顯然有異。⑵德台公司於88年10月底有4億3,696萬9,500元之營業額,然而德台公司之進出口實績為零,換言 之,德台公司營業往來對象均為國內廠商,其所為商品交易於國內市場供需情形為何,如何於一個月內有如此大之營業額,實堪質疑。⑶德台公司88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應收帳款高達3億5,627萬4,000元,應收帳款占資產的比例 為60.77%,長期投資1億9,555萬3,888元,占資產比例為33.36%,營運無現金流入,卻因投資活動有大量現金流出,中 華商銀徵信處88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徵信報告評審(見原審編號346偵查卷第145頁)亦就此點提出意見:「該公司甫於88年9月成立,88年10月主要資產為應收帳款3億5,627萬4,000元及長期投資1億9,555萬3,888元,各分佔總資產60.77% 及33.36%,比重偏高,宜注意其營運及後續發展。」,是該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已值懷疑。且依德台公司88年9月17 日至10月31日損益表顯示,其營業收入淨額為4億3,696萬9,500元,而管銷費用僅支出1萬8,251元,其管銷費用比率( 管銷費用/營業收入)約0.004%,德台公司如何能以1萬8,521元之薪資人力進行營業收入高達4億3,696萬9,500元之營業活動,亦有可疑。故德台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其營運狀況是否符合該行業特性,顯有疑問。由是以觀,德台公司並非如上述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所認之財務、業務、債信、往來實績均屬優良值得爭取或加強往來之客戶;再者,力長公司提供其財產為德台公司設定擔保,即屬為他人保證(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例可參),自應 受上述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範,然查力長公司登記資料中章程所載之經營業務,並無「保證」一項(見原審公司登記資料卷282編號2382);從而,中華商銀 本應依上述處理辦法之規定拒絕或避免接受該抵押品,詎仍同意為之,益證中華商銀配合王又曾之指示,逕給予德台公司7.5億元授信額度之事實甚為明悉。然縱接受該抵押品, 惟系爭不動產係由力長公司出租予力霸公司作為飯店經營,而經查力霸公司係以給付合作經營保證金17.6億元予力長公司,即以保證金利息抵繳租金,租約2年之方式承租該不動 產,此由力霸公司88年度半年報第24至25頁「存出保證金」之明細,及第39頁「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記載:力霸公司88年上半年度支付力長公司「租金支出」5,145萬元 ,內容為「押金換算息」,即可明悉;準此,中華商銀亦應依上述擔保品處理辦法第4條第8項之規定,注意該抵押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應自放款值中扣除所收取之押金,其租賃契約查證後影本存查,惟中華商銀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及抵押品勘估表僅敘及該抵押品為五星級飯店,對於是否有出租情事均未提及隻字片語,甚至於抵押品勘估表之抵押品使用狀況欄位不實勾選為自用,並逕依徵信處鑑價報告認該不動產總估值為33億6,894萬6,000元,放款值為26億9,515萬6,000元,於扣除安泰銀行首順位抵押權19.2億元後,剩餘押值為7億 7,515萬6,000元(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61頁),因而認 本授信案為十足擔保,由此可知,中華商銀並未實際調查該抵押品之經營情形,未要求提供該房地之租約影本存查,亦未調查押金等情甚明。中華商銀就該不動產有出租情事而未降低部分估值,亦未將放款值扣除押金,業已如上述,甚且,依前揭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於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是本授信案可承做之擔保放款值實低於6億2,012萬4,800元( 即7億7,515萬6,000元80%=6億2,012萬4,800元),低於 本件授信案額度7.5億元,是故以德台公司無實際營業,帳 上之營業收入均由虛偽不實大宗物資交易所產生,僅能以擔保品確保授信債權而言,以該不動產作為授信7.5億元之抵 押品,自不足以擔保中華商銀之債權,堪認已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貸款授信債權之安全性。被告王達夫雖辯稱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係規範授信戶「自有」不動產,對於「他有」不動產則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依同法第5 條之規定,中華商銀所徵提之擔保品原則上應以借款人自己合法所有之財產為限,但經該行同意者,始得以第三人合法所有之財產為擔保品,並將該第三人加列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易言之,以授信戶自有之財產作為擔保品對於中華商銀債權之保障較無虞,則既「自有」不動產應於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則為確保債權回收之安全,對於「他有」不動產自應同樣適用此條文,故被告對此所辯,洵非有理。 ⒋基上,德台公司因無實際營業而不具清償能力,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足以確保中華商銀授信放款金額,又因德台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先後於91年11月1日、94年10月20日由中華 商銀南港分行、松江分行辦理展期事宜,迄有未償還餘額7.5億元,此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見原審編 號320偵查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是中華商銀就本件 授信案違背職務而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事實甚為顯灼。 四、本件中華商銀放款予無實際營業之德台公司,且所徵提之擔保品,亦未能確保其授信債權,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業如前述,被告譚伯郊、陳文棟、王達夫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譚伯郊部分: ⒈被告譚伯郊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德台公司的負責人是王又曾派我的。有領薪資或是車馬費,有時候一個月是三千、有時候是一個月五千。德台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有向中華商銀貸款七億五千萬,有簽字,簽哪些文件我記不得。」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頁反面以下)。 又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有擔任輝東、蓉達、新鴻、菁國、瑞森國際公司及德台國際公司的董事長。通常他要我們做什麼事情時,我們都會做。我沒有想過不作會怎樣;這6家公司董事會平常都沒有 開過,除非是有重要的東西,比如說要借錢找什麼的,就來個董事會紀錄給我們簽名」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41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11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有保管部分小公司的印章,我有保管三十八顆印章比如說德台、輝東、新宏、蓉達、玉章、東長等公司。東長公司好像沒有;小章沒有到三十八家,有些不是我保管。我如何得知德台沒有實際營業,因為我是人頭,我從來不管這個事情。我講這個話時,我是在調查局講的,他們問我,因為我沒有看到其它人員也沒有看過營業人員,我自己又是人頭,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實際營業。我擔任負責人的其它小公司,也跟德台公司有上述的相同情況,我也認為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58頁以下)。 ⒉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德台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譚伯郊保管。貸款申請書、借據送出來是整套一起簽出來。通常是顏秀如小姐帶去給譚伯郊簽。譚伯郊有在忠孝東路四段址上班,他是坐在王令一辦公室的外圍,他是在秘書室。譚伯郊每天都會進辦公室。以上這些所謂的貸款、展期、轉匯、繳息,我們不用向譚伯郊請示,但是顏秀如都會去譚伯郊那邊蓋章。知道德台公司的大、小章是譚伯郊保管,因為我看小姐們蓋章都是拿上去譚伯郊那邊。譚伯郊看到核准章就會讓顏秀如蓋章。譚伯郊有在剛開始貸款的借據上簽名。如果譚伯郊不簽,貸款貸不成。」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頁反面以下)。⒊被告顏秀如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德台公司的大、小章是譚伯郊保管。支票上面有譚伯郊的章跟德台公司的大章,是我蓋的。核准章完後,我們就會拿給譚伯郊蓋大、小章。因為大、小章都在譚伯郊那邊保管,核准後我們就會到譚伯郊蓋章。傳票或是用印申請單經過核准後,再拿到譚伯郊處用印。有跟譚伯郊說中華商銀要來對保,要請他簽名。除了請譚伯郊簽名外,有提到跟貸款案有關的事情,就是跟譚伯郊報告跟何家銀行借款、借款金額。」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2頁以下)。 ⒋職此,被告譚伯郊既自承其僅為德台公司人頭負責人,且從未見過德台公司其他營業人員,而德台公司帳上亦無任何固定資產,以此資本額高達3億元之公司而言,被告對於其是 否實際經營自應有所懷疑,又德台公司於88年9月間設立至 10月底,帳上營業收入淨額即高達4億餘元,以德台公司無 任何營業及管銷人員,亦無對外營業用之倉儲設備之情況下而言,竟能於短時間內創造如此高額之營收,顯與常理有間,足見被告對其經營狀況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經營有所歧異當應有所瞭解。又被告身為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每日均至嘉食化公司營業處所辦公,對於嘉食化公司於87年間起財務嚴重虧損,資金調度困難,嘉食化公司與德台公司所屬之小嘉莘集團為自金融機構順利取得貸款,故以虛偽不實之大宗物資循環交易創造營收等情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又其有保管德台公司大、小章,對於德台公司會計人員用印申請以其負責人身分請領營業用統一發票,用以開立虛偽不實大宗物資交易發票等情亦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明知德台公司無實際營業,帳上之營業收入均屬虛偽不實,且德台公司向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均係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詎仍配合於德台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之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及於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其不法犯行瞭然無疑。被告雖辯稱德台公司貸款案是否核准均需經中華銀行專業人員依據法令及內部程序層層審核,與伊全無關連云云,惟其既明知德台公司無實際營業,且帳上營業收入均屬虛偽不實,仍於德台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時親自對保,其配合完成授信程序使德台公司順利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融通之情至明,故被告對此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文棟部分: ⒈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跟中華商銀洽談貸款的事不是我去的,完全是王又曾臨時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我從來沒有跟銀行的人員聯絡。沒見過庭上的王達夫、陳文棟到德台公司來訪談。德台公司八十八年登記地址我不知道,但是辦公室是在忠孝東路四段二一九號六樓。」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頁反面以下)。 ⒉證人王金章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三一六卷第三四頁德台公司的徵信報告)沒有去過民權東路五段四十二號二樓。(三一六卷第三十四頁)晤談者王金章,王達夫、陳文棟兩位沒有來訪談過。」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2頁以下)。 ⒊證人王淑玲於原審96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該申貸案的來源,我不太清楚,因為當初接洽客戶的不是我,我們的資料都是來自帳戶管理員,就是當初的陳文棟副理。本件當時我沒有實際去德台公司做徵信調查。因為當初這個案子很趕,當初被告陳文棟有說這個案子比較急,他說我們要分頭進行工作,我是被指派留在公司處理書面的資料。這一件授信案我沒有去到現場訪查,但是我不知道帳戶管理員有無去。我沒有印象被告陳文棟有無跟我說他有無去。當時被告陳文棟提到我們要分頭進行工作,他說客戶跟擔保品的部分,他會去處理,我負責留在公司做徵信報告並幫他打授審表。(提示316卷第34頁以下)該看廠或查訪紀要, 因為當初做徵信報告時,我並沒有去這一家公司或是擔保品現場,所以我當初有問當時被告陳文棟副理,這一段要如何處理,被告陳文棟是有口頭上跟我講說可以寫一下擔保品或公司的狀況,我就照他跟我講的方向及我手頭現有的授信戶公司資料、總行的鑑價報告寫的。這個晤談者跟訪談者的資料都是被告陳文棟告訴我寫的。他們實際有無訪談,我不清楚。(提示316卷第37頁授審表)這一份授審表是我幫陳文 棟打的。授審表的條件是帳戶管理員才有資格決定,內容是被告陳文棟告訴我的。當初在幫帳戶管理員打表時,我們行內有一些制式的標準寫法,我是選擇比較制式的寫法先打上去,但是內容還要帳戶管理員做確認,內容是帳戶管理員決定,我們只是幫他繕打。」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4頁反面以下)。 ⒋證人李智榮於原審96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至於洽談授信事宜,上面記載十一月五日陳副理至該公司洽談授信事宜,這應該是陳文棟告訴我的。陳副理就是陳文棟經理。我覺得應該還是陳文棟簽的,有些資料都是事後才附,因為當時大家在忙,有時候沒有寫資料,都是事後追認填上去的。我的意思是陳文棟交待我做記事卡,我才去填寫。」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4頁反面以下)。 ⒌是以,被告陳文棟身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帳戶管理員,負責德台公司授信案,而依「中華商銀業務手冊—授信篇」第1 章第4節「授信帳戶管理員制度」規定,帳戶管理員與申請 人洽談後,應將洽談內容及其一般概況作成洽談紀錄表,洽談之借款金額如超過授權金額者,應作成「洽談及評估報告」,且必須親訪申請人營運場所,並實地勘察所提供之擔保標的,對於建築物之鑑估,尤應注意其使用、保養情形、房屋用途、租賃收益、有無押租金與否等實際情況,並應就徵信報告加以評估,並就其償債能力、財務結構、經營效能、獲利能力以及業務成長性加以綜合研判,惟被告非但未依照上開中華商銀之內規辦理,未親赴德台公司訪談,未至擔保品所在地實地勘查,反而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帳戶管理員王淑玲於徵信報告上不實記載其與被告王達夫至德台公司訪談王金章,且對於德台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亦未詳實調查是否有出租之情形即逕於抵押品勘估表上核章,又其明知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不動產已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如經查尚有餘值者,得述明理由於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竟於評估本件授信案可承做之放款額度時,未依照上開規定計算可放款值,而逕以剩餘押值(未以八成計算)即認本件授信案為足額擔保,並於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不實登載為十足擔保,由上開各情以觀,均顯示被告就本件授信案僅為形式上審核,未進行實質徵、授信程序,並刻意於相關徵、授信文件上為不實記載使本件授信案能符合中華商銀放款之條件,其意圖為王又曾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之情,甚為明悉。此外,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德台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虛假公司云云,然其自承已悉閱徵信處之正式徵信報告評審,而該徵信報告評審明確記載:「該公司甫於88年9月 成立,88年10月主要資產為應收帳款3億5,627萬4,000元及 長期投資1億9,555萬3,888元,各分佔總資產60.77%及33.36%,比重偏高,宜注意其營運及後續發展。」等語(見本院 犯罪事實乙辯狀4第76頁),是依上開徵信報告評審,被告 明知德台公司之營運狀況顯有疑慮,卻未實際調查德台公司之營運狀況,即遽認德台公司有實際營運,足證被告為配合王又曾使本件授信案能順利通過,而違背其身為帳戶管理員應盡之職責至為灼然,故被告對此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以其無任何貸款之審核或核決權限,徵信報告並非其所製作,亦未經其覆審蓋章,且擔保品之勘估並非由其所為,於徵信資料中無法知悉有無出租之事實等語置辯,惟其擔任中華商銀授信業務第一關把關工作,自應依照上開中華商銀之內規盡其職務以維護中華商銀之利益,否則何須設置帳戶管理員?中華商銀之相關規章豈非如同虛設?況本件授信案金額高達7.5億元,佔該分行總年度放款額度之比例為22.93%, 倘其非受命於王又曾,豈會如此大膽置相關規定於不顧,並草率完成徵、授信程序?是被告對此所辯均屬無稽,自難以此卸責。 ㈢被告王達夫部分: ⒈被告王達夫於原審96年8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沒有到客戶營業現場實際查看;從這個徵信報告第三十四頁,可看出訪談者是我及陳文棟,我沒去德台公司現場;本件無前往現場勘估擔保品。」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05頁反面以下)。 ⒉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跟中華商銀洽談貸款的事不是我去的,完全是王又曾臨時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我從來沒有跟銀行的人員聯絡。沒見過庭上的王達夫、陳文棟到德台公司來訪談。德台公司八十八年登記地址我不知道,但是辦公室是在忠孝東路四段二一九號六樓。」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頁反面以下)。 ⒊證人王金章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三一六卷第三四頁德台公司的徵信報告)沒有去過民權東路五段四十二號二樓。(三一六卷第三十四頁)晤談者王金章,王達夫、陳文棟兩位沒有來訪談過。」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2頁以下)。 ⒋是以,被告王達夫身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經理,本應盡其職責審慎評估德台公司授信案,對於此高達7.5億元之授信案 ,尤應加強風險控管,確實執行相關徵、授信程序,嚴格審查相關徵、授信文件,惟其明知徵信報告上不實登載其與被告陳文棟親至德台公司營運處所訪談王金章,竟仍於覆核徵信報告時,未就此事予以糾正,甚至於審核欄位核章以示經其審閱無誤;又其並未至擔保品現場勘查,竟仍於抵押品勘估表之會同勘估人欄位核章,此外,亦未確實調查擔保品是否有出租之情事即逕認該表將擔保品勾選為自用為正確無誤;且其明知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不動產已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如經查尚有餘值者,得述明理由於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竟於評估本件授信案可承做之放款額度時,未依照上開規定計算可放款值,而逕以剩餘押值(未以八成計算)即認本件授信案為足額擔保,並就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不實登載「本案為十足擔保」等情未予以指正;種種跡象均顯示其配合王又曾,為使德台公司授信案得以順利通過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情無訛。另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德台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認定德台公司有實際營運云云,惟查,徵信處之正式徵信報告已記載:「該公司甫於88年9月成立,88年10月主要資產為應收帳款3億5,627萬4,000元及長期投資1億9,555萬3,888元,各分佔 總資產60.77%及33.36%,比重偏高,宜注意其營運及後續發展。」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乙辯狀4第76頁),是依上開 徵信報告評審,徵信處既已明確指出應注意德台公司之營運,被告即應親訪德台公司營業場所以瞭解德台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況被告亦於原審96年8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從中華商銀帳戶管理員管理實施辦理裡面,第12條標題是帳戶管理員對授信申請案,應依左列程序辦理,第12條第1項第3款帳戶管理員須親訪該場所,要去看,所以不可以只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報資料核貸。」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05頁反面以下),是其亦自認書面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之事實,故被告對此所辯實難採信。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其信賴下屬確已依相關徵授信規定辦理,且其不知悉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惟其擔任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經理,即有義務應知悉中華商銀內部相關徵、授信規定,且對於該分行所受理之授信案亦應確實把關,豈可因其信賴下屬或不知悉相關規章即予以卸責?況本件授信案金額高達7.5億元,佔該分行總年度放 款額度之比例為22.93%,以其如此草率之徵、授信行為,難認其與王又曾無犯意聯絡,是被告構成背信行為堪予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文棟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受理德台公司授信案之帳戶管理員,被告王達夫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經理,被告謝秋華為德台公司所屬小嘉莘集團之財務主管,被告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負責人,渠等為配合被告王又曾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週轉之用,由被告謝秋華指示所屬備妥文件向中華商銀申辦授信,被告陳文棟、王達夫則配合王又曾之意就本件授信案未進行實質徵信,亦未徵提足額擔保品之情況下即予受理、簽辦,再由被告譚伯郊於辦理授信對保時,親自於相關對保授信文件上簽名,以完成授信程序,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另被告譚伯郊明知德台公司無實際營業,帳上所載營業收入均屬虛偽不實,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仍配合於出具財務報告時核章,以表徵財務報告內容係經其確實審核無誤,再任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將此不實財務報告提供與中華商銀辦理授信貸款,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構成要件該當。 又被告陳文棟、王達夫為使德台公司授信案得以順利取得授信額度,配合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抵押品勘估表等徵、授信文件,核與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謝秋華、譚伯郊、陳文棟、王 達夫就中華商銀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此外,被告謝秋華、陳文棟、王達夫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曾武彥、張清雲、顏秀如、魏綸洪、辛文麗、李智榮、王淑玲、黃俊傑、王薇先、賴聲禹之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謝秋華、陳文棟、王達夫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等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修正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㈡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㈤綜上,被告陳文棟、王達夫先後多次所為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倘若適用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等,是經綜合比較後,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謝秋華因其所為僅為一行為,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秋華。 二、 ㈠核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製作(核章)虛偽不實徵信報告、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抵押品勘估表等文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被告謝秋華指示所屬以德台公司名義備妥文件向中華商銀申辦授信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與王又曾就違法授信部分;被告謝秋華與王又曾就辦理授信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秋華雖不具中華商銀負責人之身分,惟其係與具有中華商銀負責人身分共同實施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以共犯論,並減輕其刑。被告謝秋華利用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借款文件申請授信,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陳文棟利用不知情助理帳戶管理員填製虛偽不實徵信報告部分,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㈡被告陳文棟、王達夫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製作(核章)不實徵信報告、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抵押品勘估表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處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陳文棟、王達夫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㈢被告譚伯郊配合於對保文件上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被告譚伯郊與王又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譚伯郊雖未受託任職於中華商銀,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中華商銀負責人身分之王又曾共同實施刑法第342條第1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 論。惟被告譚伯郊於此部分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342條第1項,與其於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犯罪事實甲壹部分所涉犯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擬將此部分移列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犯罪事實甲壹處斷,爰不另論科。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一、被告王達夫、鄭紀德核准展延案部分: ㈠按原審以被告王達夫、鄭紀德分別於91年11月1日及94年10 月20日,基於與王又曾共同意圖為力霸集團、王又曾及其家族不法利益暨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犯意聯絡,指示所屬為德台公司辦理展期事宜,因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及銀行法第33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犯行。 ㈡惟查,德台公司於91年及94年之展延案,其性質上乃為延續先前已核准之授信,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中華商銀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新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是以對於授信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自當以第一次申請授信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中華商銀內部規範定之,要無以事後每次展延行為重新認定損害,是被告王達夫、鄭紀德配合王又曾辦理德台公司展期案部分,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審對此未查,逕同為背信罪責論科,恐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謝秋華、譚伯郊、陳文棟、王達夫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應有十足擔保部分: ㈠原審以德台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中華商銀於88年11月間放款予德台公司未徵得十足擔保品,因認被告謝秋華、譚伯郊、陳文棟、王達夫涉有銀行法第33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犯行。 ㈡經查,德台公司於88年11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當時,所謂「利害關係者」係依78年7月17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之1規定為:①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②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③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④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⑤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惟查,德台公司於向中華商銀申貸當時之股東結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無與中華商銀具有上開條文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關係,是難認德台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此未查,逕論以上開被告銀行法第33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謝秋華為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指示所屬備期借款文件以德台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7.5億元,俾與王又曾遂行其資金調度目的,造 成上市之中華商銀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4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爰審酌被告陳文棟為承辦本件德台公司授信案之帳戶管理員,未能善盡職責,僅為圖領取中華商銀高額薪資(任職中華商銀期間自89年年薪約130餘萬元至95年年薪200餘萬元)及職務升遷機會,於未進行實質徵、授信之情況下,依王又曾指示受理德台公司7.5億元之授信案,造成上市之中華商銀 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遵循銀行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及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王達夫為承辦本件德台公司授信案之分行經理,未能善盡職責,僅為圖領取中華商銀高額薪資(任職中華商銀期間平均年薪約200萬元),於未進行實質徵、授信之情 況下,簽辦德台公司7.5億元之授信案,造成上市之中華商 銀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考量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且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王達夫核准展延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丁二㈠):被告王達夫與王又曾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1年間辦理德台公司授信案展期事宜云云。 ㈡惟查,德台公司於91年之展延案,其性質上乃為延續先前已核准之授信,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中華商銀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新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是以對於授信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自當以第一次申請授信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中華商銀內部規範定之,要無以事後之展延行為重新認定損害,是被告王達夫配合王又曾辦理德台公司展期案部分,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謝秋華、譚伯郊、陳文棟、王達夫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應有十足擔保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丁二㈠):被告謝秋華、譚伯郊、陳文棟、王達夫明知德台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仍於88年11月間中華商銀未向德台公司徵得十足擔保品之情形下,由被告謝秋華指示所屬備齊授信相關文件,被告譚伯郊親自簽名對保向中華商銀申貸,並由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迅速簽辦德台公司授信案云云。 ㈡經查,德台公司於88年11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當時,所謂「利害關係者」係依78年7月17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之1規定為:①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②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③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④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⑤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惟查,德台公司於向中華商銀申貸當時之股東結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無與中華商銀具有上開條文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關係,是難認德台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規定之適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98年度偵字第8922號)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章於86年8月間,與王又曾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王又曾調度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紡織公司)向中華商銀標購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預付款1億9,867萬5,000元,而餘款11億2,850萬元則由新興紡織公司依中華商銀標售土地之備註公告第7點向中華商銀申請融資貸款,因中華商銀高雄分行之授信、徵信人員配合王又曾為違法放貸新興紡織公司,被告王金章並負責上開貸款之繳息,因認被告王金章涉犯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惟查本件犯罪時間係自88年起,而移送併辦部分發生於86年8月間,兩者時間 相距2年,被告王金章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非連續犯 ,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謝秋華、陳文棟、王達夫、鄭紀德不得上訴。 被告譚伯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檢察官、被告譚伯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貳)搭售公司債 ~[JL];【上訴人:檢察官】~T64; 【上訴人 即被告:李政家、黃金堆、吳國楨、陳文棟、鄭紀德、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王令可、翁武夫】 事 實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併同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王又曾 (通緝中)為中華商銀之創辦人兼董事長,於92年7月以後 雖辭任董事長,仍為中華商銀之常務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吳金贊自92年7月18日起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劉 衛桑於92年至94年11月27日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同時兼任授信審核會(下稱授審會)主席,並於94年10月14日起,經選任為常務董事,且兼任總經理;李政家自90年5月21日起 為中華商銀監察人;張世欽自89年3月起為中華商銀審查部 經理,於94年10月7日升任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鄭紀德原 為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嗣於95年4月間改任審查部經理 ;陳文棟自89年3月起陸續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 分行經理;吳國楨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以上人等均為銀行法所規範之負責人或職員,均受託於中華商銀,有義務忠實執行職務;黃金堆係對外幫王又曾尋覓客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條件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 二、緣87、88年間起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不佳,連年虧損,亟需資金週轉,惟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王又曾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中華商銀董事),倘中華商銀欲授信予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需徵得十足擔保品,然力霸、嘉食化公司並無足夠資產可供抵(質)押擔保,無法自中華商銀以足額擔保授信方式取得資金,王又曾為圖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週轉之用,遂對外尋覓急需資金應付營運週轉之公司,以要求該等公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條件之方式,由中華商銀同意貸予該等公司實際所需週轉金額加計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金額,實質上即係借用該等公司名義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將中華商銀資金無擔保貸放予具利害關係人之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先由王又曾指示李政家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發行;再由王又曾於93年12月至95年12月間,指示明知上情之李政家、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黃金堆等人與急需資金應付營運週轉之公司接洽、聯繫,各自分別與王又曾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且除鄭紀德、吳國楨外,其餘李政家、陳文棟、黃金堆等人並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與下列公司接洽、聯繫,分述如下: ①黃金堆、陳文棟負責與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公司)接洽、聯繫。 ②陳文棟負責與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電子公司)、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接洽、聯繫。 ③黃金堆、李政家、陳文棟負責與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接洽、聯繫。 ④鄭紀德負責與總格實業股份公司(下稱總格公司)接洽、聯繫。 ⑤黃金堆、李政家、吳國楨負責與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服飾公司)接洽、聯繫。 ⑥李政家、陳文棟負責與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接洽、聯繫。 由各自負責之人,要求上開公司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為放款條件,經上開公司允諾以放款金額之一定成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後,各自負責之人並未要求上開公司另行提供足額擔保品,即將該等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通過,總計中華商銀通過秋雨等公司以搭買公司債為貸款條件之授信案共17億500萬元,力霸、嘉食化公司 藉此取得中華商銀不法資金達4億4,200萬元(上開秋雨公司等授信戶之貸款金額、購買公司債金額及佔貸款金額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三、上開授信戶中之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於向中華商銀申貸時,因營運狀況不佳,未具償債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保中華商銀授信債權,本不宜放款;王又曾、陳文棟、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棟受理該等授信案並呈送總行審查,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則配合於授審會及常董會或董事會中照案審查、決議通過予以核貸,並送交董事會決議通過,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正道公司: 正道公司於94年初即有債信不良紀錄(近4個月內有逾期還 款30~59天紀錄),且同年3月間,曾遭中華商銀總行否決其貸款案,惟經王又曾另行指派陳文棟與正道公司洽談,告知中華商銀同意給予正道公司3,000萬元之無擔保授信額度, 惟其中1,200萬元必須用於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始 得動撥授信款項,經正道公司同意後,陳文棟即指示所屬將相同內容之相關徵、授信文件再次呈報總行,惟中華商銀與正道公司為初次往來,竟未考量正道公司已有還款不正常紀錄,償債能力顯有疑慮,復未徵提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由總行審查部張世欽、授審會劉衛桑、常務董事王又曾、吳金贊等人分別於94年4月14日第676次授審會第2次會議、同年 月15日第5屆第34次常董會通過該授信案,中華商銀太原路 分行旋於94年4月21日撥款3,000萬元與正道公司。惟正道公司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3,0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及全體股東權益。 ㈡久揚公司: 久揚公司於94年10月間委託板信商業銀行主辦12億元建築融資案(聯貸案最後未成功),當時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即製作「洽談及評估報告」簽擬參貸3億元,然因該公司負債比 率過高、財務結構欠佳,遭王又曾否決;嗣於94年12月間,久揚公司因急需資金而與陳文棟聯繫,陳文棟要求久揚公司需將貸款金額3億元中之9,000萬元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始同意核貸,久揚公司應允後,陳文棟旋指示所屬將案件重新簽報,雖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顯有疑慮,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保中華商銀授信債權,然總行審查部張世欽、常務董事王又曾、吳金贊、劉衛桑仍分別於94年12月15日第711次授審會第2次會議、同年月16日第5 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該授信案,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旋於同年月21日核撥貸款。惟久揚公司到期尚餘2億5,900萬元未償還,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全體股東權益。 四、華聯資產管理公司95年下半年間向招商公司購入座落基隆市中正區之「皇冠之星大樓」,從事商場大樓開發而有資金需求,遂透過陳文棟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七年之中長期借款8億6,000萬元,惟華聯資產管理公司甫於94年間成立,94年營收542萬9,000元、稅前獲利2萬1,000元;95年上半年營收316萬7,000元、稅前獲利34萬元,且迄95年10月止,向各銀行借款總餘額為1億9,500萬元,償債能力顯有疑慮,而徵信報告中亦已載明「中長期償債能力(還款財源)於屆期時似需另籌」,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保中華商銀授信債權,本不宜放款;王又曾、陳文棟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棟受理該等授信案呈報總行,經中華商銀95年12月14日第762次授審會第2次會議、同年月15日第5屆第93次常董會決 議以附條件方式,准予太原路分行先動撥6億3,000萬元。俟貸款案以附條件審查通過後,陳文棟及李政家隨即與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12月26日簽署記載有「中華銀行同意華聯公司基隆案6.3億元於95年12月27日撥貸,其中0.8億元向力霸公司購買公司債」之承諾書,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旋於95年12月27日撥款,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全體股東權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力霸起訴書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6頁;原審中華商銀判決書第1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28頁;97年度偵字第9486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該署98年度偵字第16489號)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張世欽、鄭紀德、劉衛桑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王柑、朱泰陽、陳元和、梁吉旺、呂瑞滿、彭卓蘭、梁再發、姜淑美、李惠美、張銘言、吳國楨、李政家、吳金贊、劉衛桑、翁武夫、黃金堆、陳文雄、張銘言、林雨伸、林天雨、何宜諺、羅仕溢、余鉅銘、許碧芬、王淑玲、辛文麗、林振源、蔡卿茹、黃文程、盛嘉餘、伍元慶、曾飛超、蘇怡鳳、王令一、李國忠、盧明貫、林淑麗、張淑芬、劉啟烈、陳銀足、魏綸洪、劉幼麟、邱浩格、簡秀玉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未經具結部分)處之供述,爭執為審判外之言詞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將此爭執部分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不利證據,於此即不一一詳加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吳金贊就原判決附表丁二統計表,爭執為案發後個案製作之文書,非例行性而有規律之記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 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 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 ),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其中第1款所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第2款所規 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 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附表丁二統計表為檢察官依照卷內原有資料(扣案證據-中華商銀通過各該授信案之相關資料)所彙整出之表格文件;而各該授信案通過之資料既為中華商銀相關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該等資料均係於事前已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故而認定扣案證據-中華商銀通過各該授信案之相關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依照卷內中華商銀通過各該授信案之相關資料,所彙整出之原判決附表丁二統計表並未評價上開統計表之內容,況且上開統計表經本院覆核原始資料後,認定上開統計表所載之內容與原始證據資料文件內容相同且依法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指出該資料有何錯誤,是原判決附表丁二統計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政家、黃金堆、吳國楨、陳文棟、鄭紀德、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黃金堆、陳文棟、鄭紀德、張世欽、吳金贊、劉衛桑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政家部分: 王又曾未指示伊負責力霸嘉食化私募公司債發行工作,伊僅依王又曾交待辦理連絡公司債之出售工作,屬於辦理發行公司債諸多環節中之部分工作而已。伊從未與購買公司債客戶談過以搭買公司債為授信貸款條件,且伊未參與中華商銀貸放之工作,僅為中華商銀掛名監察人。有關華聯資產管理公司部分,95年12月26日寫承諾書是黃文程提出的,承諾內容是黃文程口述給吳杰宇寫出來的,伊是受到黃文程的壓力與壓迫及徵得王又曾授意才簽名,伊沒有參與貸款云云。 ㈡被告吳國楨部分: 伊並未以購買公司債為授信條件,領航服飾公司之借款係「全數」供其營運支用。購買力霸公司債者為領航國際公司(領航服飾公司之子公司),並非授信戶領航服飾公司本身,故並無違銀行法第32條、33之4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之問題云 云。 ㈢被告黃金堆部分: 伊無參與中華商銀貸款及招攬客戶搭買公司債之事,大多數廠商伊亦不認識云云。 ㈣被告陳文棟部分: 伊所經手之案件並非債信不良、不具借款資格之客戶,且中華商銀並未因授信放款予系爭公司而受到損害。伊辦理授信案件過程,單純依長官指示,向部份公司推薦公司債,並不知道會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除此之外,對於其餘公司有意購買公司債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更絕未以購買公司債作為分行受理案件或放款之條件。又伊均按照銀行的規定,依一般作業流程辦理,這些客戶之貸款申請案,均是超過經理權限,由總行辦理徵信及審查,並由董事會或常董會通過的案件,伊並無主導權,更不是授信最後決定權人。另關於華聯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伊係依據中華商銀總行、常董會決議及貸款契約約定,將中期擔保放款金額6億3千萬元撥款予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並無違背職務;且本案係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房屋購置、房屋裝潢」中長期擔保貸款,因此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將貸款所得金額給付黃文程作為購屋之價金,並無違反申貸用途云云。 ㈤被告鄭紀德部分: 伊並不知悉總格案有搭售公司債云云。 ㈥被告張世欽部分: 伊於任職中華商銀期間,不論是任審查部經理或副總均是本諸專業及個人之經驗用同一標準及注意義務就相關授信案件進行審核並無不法情事。本件授信案均為常董會權限案件,審查部主管無准駁權。又本件授信戶於中華商銀授信前及後均有從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融資。關於正道公司授信案,該公司原於94年3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惟因提供93年之年 度財務報表係該公司自編之報表,經奉示由伊逕以「奉示本案俟取得93年度財簽再議」退還分行,嗣經分行補提供93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後始進行授審程序;雖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該公司最近四個月內於彰化銀行有逾期還款30至59天之紀錄,惟依營業單位帳戶管理員稱係因彰化銀行去年續約時保證人在國外所致,該公司往來情形很好,且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十四條規定,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關於久揚建設授信案,中華商銀以板信商銀聯貸案主辦經驗不足未同意參貸,在聯貸案未完成前向中華商銀申貸本案以為支應。本案如參與聯貸案(當時板信銀主辦聯貸總金額約為21億元),則依本行徵信處所估土地放款值11億元計算,受理單位原申請本行參貸3億元,雖與主 辦行共同設定一順位抵押權約25.2億元,但實際由土地放款值擔保部份僅為1.57億元(3億(11/21)),則本行信用副擔保部份授信達1.43億元。反之,本行設定次順位抵押權3.6億元,貸予3億元,則土地放款值11億元扣除前順位抵押權8.4億元,則土地放款值擔保部份達2.6億元(11-8.4),則本行信用副擔保部份授信僅0.4億元。二相比較自然是本 行二順位3.6億元對本行較有利至為明顯云云。 ㈦被告吳金贊部分: 伊不具金融專業,僅負責公關,於中華銀行擔任常董、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期間,從未審閱中華商銀任何案件,亦未核判或決行中華商銀之公文,更不曾在中華商銀之文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卷內被告之副董事長(甲)章係董事會秘書辛文麗所加蓋,且伊未曾參加授審會放款審查會議,從無任何人曾向伊報告授審案件之內容或與評審有關之事宜,伊實際上並未與聞中華商銀之貸款作業程序。而常董會又係由王又曾主宰,徒具會議形式,而無實質討論云云。 ㈧被告劉衛桑部分: 本件授信戶於中華商銀貸放時均已存在多年,且與其他銀行同業亦有往來,雖財務狀況有不佳,但沒有信用貶落,如退票、拒絕往來等情形。而伊於擔任授審會「召集人」所通過之授信案,伊並未介入討論或表決;伊擔任常務董事所通過之貸放案,均事先經伊看過,伊以總經理身分同意才蓋章上呈董事長提會。因此提(常)董事會時,其他常董之作為,均不影響伊之獨立作為,是伊並未受王又曾實質掌控,或曲從王又曾指示。另久揚案於94年12月16日在中華商銀第5屆 第22次董事會通過,該案係全體董事共10位通過董事會,僅憑王又曾、吳金贊及伊同意亦不能通過董事會之決議云云。二、經查,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新林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於93年12月間至95年12月間,分別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及松江分行申請無擔保或部分擔保授信貸款,經中華商銀審核通過並於撥款後,分別以貸款金額之一定成數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貸款金額、購買公司債金額及佔貸款金額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此有秋雨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商銀93年12月22日第661次授 審會第2次會議紀錄、93年12月23日第5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 錄(見原審編號319偵查卷第85至114頁)、匯入匯款明細日報、秋雨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卡、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編號321偵查卷第21至25 頁);正道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商銀94年4月14日第676次授審會第2次會議紀錄、94年4月15日第5屆第34次常董會議事錄(見原審編號319偵查卷第23至44頁)、正道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編號321偵查卷第27至32頁);鴻運電子公司相關徵、 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中華商銀94年6月2日第683次授 審會第2次會議紀錄、94年6月3日第5屆第40次常董會議事錄(見原審編號319偵查卷第153至200頁)、鴻運電子公司設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力霸公司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入明細查詢(見原審編號321偵查卷第37至40頁); 優力特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中華商銀94年7月21日第690次授審會第2次會議紀錄、94年7月22日第5 屆第45次常董會議事錄(見原審編號319偵查卷第201至215 、222至227頁)、匯入匯款明細日報、優力特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見原審編號321偵查卷 第41至46頁);萬家福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商銀94年8月2日第692次授審會 會議紀錄、94年8月8日第5屆第46次常董會議事錄(見原審 編號318偵查卷第43至66頁)、萬家福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見原審編號321偵查卷第50至56頁);久 揚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94年12月15日第711次授審會第2次會議紀錄、94年12月16日第5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 編號318偵查卷第113至136頁)、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 息查詢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久揚公司、昕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明細日報(見原審編號321偵查卷第64至84頁);辰曜 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商銀95年1月19日第716次授審會第2次會議紀錄、95年1月20日第5 屆第62次常董會議事錄(見原審編號317偵查卷第149至175 頁)、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原審編號 321偵查卷第85至96頁);凌怡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 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商銀95年4月6日第726次授審會第2次會議紀錄、95年4月7日第5屆第68次常董會議事錄(見原 審編號317偵查卷第176至209頁)、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原審編號321偵查 卷第97至108頁);新林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 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商銀94年3月24日第673次授審會第2次會議紀錄、94年3月25日第5屆第32次常董會議事錄(見 原審編號319偵查卷第51至72、78至84頁)、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分行匯入款項明細、匯出款項明細、交易明細資料、匯入匯款明細日報(見原審編號321偵查卷第117至120頁); 總格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94年10月27日第704次第2次授審會會議紀錄、94年10月28日第5屆第53次常董會議事錄、中華 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見原審編號318偵查卷第137至162 頁)、交通銀行匯款明細分類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交通銀行取款憑條、送金簿、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商銀匯入匯款明細日報(見原審編號321偵查 卷第126至134頁);領航服飾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95年5月2日第730次授審會會議紀錄、95年5月5日第5屆第70次常董會議事錄(見原審編號319偵查卷第1至22頁)、中華商銀存款對帳單、匯款委託書證明條、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匯款明細日報、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編號321偵查卷第 136至145頁);華聯資產管理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95年12月14日第762次授審會第2次會議紀錄、95年12月15日第5屆第 93次常董會議事錄、核貸通知書、撥貸申請書、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見原審中華商銀函查卷㈦第71至108頁)等文件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新林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分別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經中華商銀審核通過並於撥款後,分別以貸款金額之一定成數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所應探究者為:㈠中華商銀對於本件授信戶放款業務所需考量之評估標準為何;㈡本件授信戶向中華商銀所為之授信申請案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倘本件授信放款案如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因不得為無擔保放款,故尚須考量是否徵提十足擔保品,即㈢各授信戶是否提供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㈣中華商銀對於授信戶之放款行為是否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茲分論如下: ㈠中華商銀對於本件授信戶放款業務所需考量之評估標準為何: ⒈按銀行於辦理授信業務時,應確切注意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及風險分散等6項基本原則;授信應 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具有將來發展性為對象,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安全;對借款戶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事前應審慎評估,事後密切追蹤,以免發生資金流用之情事;為分散授信資產風險,授信對象不得集中於某一行業或某一集團企業;另授信之成敗,首重客戶之信用狀況,在確保銀行債權及滿足社會大眾對資金需求的任務下,評估借款人信用是相當重要。評估借款人信用應把握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原則(即通稱之5P原則),「中華商銀業務手冊—授信篇」(見原審編號322偵查卷第 93至96頁)訂有明文。是參酌中華商銀業務手冊、實務及學理上對於授信5P原則,約略歸納如下: 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可由其責任感、經營成效及其對銀行往來情形著手。 ⑵資金用途(Purpose):一個健全的授信業務,非僅重視借 款戶之擔保物,且更有賴借款資金的運用計畫是否合情、合理與合法,缺乏具體與積極資金用途之放款,先天上就已注定呆滯,甚至有歸收困難之結果。貸放後,更應追查是否依照原訂計畫運用。 ⑶還款來源(Payment):此乃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 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用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而能否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銀行的徵、授信人員應從還款財源與還款時機評估:①所謂還款財源指能充當還款來源的合理資源,又所謂合理與否,就企業財務流動性的觀點,可從借款戶淨營運資金的變化觀察,當淨營運資金因借款償還而增加或不變時,該當還款財源應屬合理,若短期借款得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中長期資金充當則屬較佳的還款方式;反之中長期借款允宜以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則屬較差的方式,宜予以避免。②還款時機係探討借款戶於借款到期時,容或有合理的還款來源,但如果不能適時轉換成現金,用以清償債務,並不代表該借款戶具有真正的還款能力,一旦銀行嚴格執行債權回收行動,借款戶恐有發生倒閉風險,職是之故,為確保還款財源能適時轉換成現金,借款戶及銀行允宜從掌握現金流量著手。又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其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上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續,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款等,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證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僅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⑸授信展望(Perspective):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業務時, 應預估授信的基本風險與所得預期的利益。授信的基本風險,包括資金的凍結(逾期)及本金的損失(呆帳)。至於所得預期的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的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派生的存款、外匯等業務的成長。 職此之故,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必當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於是否徵得擔保品,因擔保品隨著市場價格之波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亦曠日廢時,不得作為授信審核之唯一考量。又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因上開授信原則乃屬評估要點之一,各項授信原則中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必當影響銀行評估授信戶核貸之可能。換言之,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首應著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即授信戶之償債能力),若能確保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則為授信放款時當能減少或降低金融機構損害之可能,倘若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因金融機構多要求授信戶提供一定擔保品作為債權之確保,此時授信戶如能提供十足之擔保品以填補償債能力不足,對於債權之確保同樣能夠獲得相同保障而不至遭受損害。 ㈡本件授信戶向中華商銀所為之授信申請案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 ⒈按81年10月3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銀 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第33條第1項規 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另依89年11月1日修正之同法第33條 之4規定:「Ⅰ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 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Ⅱ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是依上開規定,與銀行具有利害關係者,依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銀行不得對其為無擔保授信,而所為之擔保放款,則應依銀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有十足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倘若授信者非利害關係人,而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時,亦應依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適用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要件限制 。又上開所謂「利害關係者」依78年7月17日修正之銀行法 第33條之1規定,係指①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 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②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③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④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⑤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換言之,倘若授信戶具有上開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授信時應徵求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又利害關係者雖非親自申請授信貸款,然為避免具有利害關係者假借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信,以此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相關限制,銀行法第33條之4即明文規定具有利害關係者 ,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辦理放款,仍應適用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而所謂利用他人名義依該條第2項規定包含所申請 之款項乃供利用者使用或將款項移轉為利用者所有均屬之,合先敘明。 ⒉本件授信戶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非屬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所利用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之工具,則需進一步探討,若屬肯定則因具有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之情形,依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亦應依同 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時應有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查王又曾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依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及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自屬於中華商銀之負責人亦即利害關 係人,又其亦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則依銀行法第33條之1第4款之規定,力霸、嘉食化公司亦屬於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無疑。復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2年8月間,即因 無力清償於93年8月31日前到期之短期貸款、短期票券、中 長期貸款及有擔保公司債等本金及利息債務,而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1年還款之計畫,此有92年8月29日之「研商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還款計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編號303偵查卷第71至 72頁),顯見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2年8月間財務狀況已不 佳,償債能力已發生問題,無法依照原先的授信條件繼續履行93年8月31日前到期債務,故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當係高 風險之債券,屆期未獲清償可能性極高,顯非適當之投資標的,此有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 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於市場流通性差。」等語(參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在卷足參。惟力霸、嘉 食化公司當時亟需資金週轉,被告王又曾遂透過中華商銀要求該等授信戶申貸高於所需週轉金額之貸款,並以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動撥條件,且該等授信戶確於中華商銀核撥貸款金額當日或數日內即依約將貸得之部分款項匯至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帳戶內以購買公司債,此有各該授信戶將款項匯至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相關文件附卷為憑(見原審編號321偵查卷全),從而使力霸、嘉 食化公司可藉由各該授信戶之名義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規避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相關規定。是以,各該授信戶均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所利用他人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之事實甚明。此外,復有如下供(證)述及物證可資佐證: ⑴秋雨公司: ①被告翁武夫於原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秋雨公司當時業務、財務情況不理想,在其他銀行是貸不到款項,還答應肆仟萬,買兩千萬元的公司債,因為這些錢對秋雨公司幫助很大,如果沒有買公司債的話,就沒有辦法貸款到四千萬元。」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70頁以下)。 ②證人即秋雨公司財務經理王柑於原審96年9月11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 「當時在談時,我不知道何條件,在撥款之前,我們公司有一個要公告證期會內部有個簽呈,這個簽呈是由我們財務部的吳秀玉主任簽擬的,他有跟我講說這個是有條件要買二千萬的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87頁以下)。 ③證人即秋雨公司財務部專員吳秀玉於原審96年9月26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 「總經理鄭永福跟我說要買二千萬公司債借四仟萬的借款。」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98頁以下)。 ④證人即秋雨公司副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林耕然於原審97年1 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中華商銀申請四千萬元簽呈 上加註要購買公司債的事情,鄭永福說就是需要這樣做,因為購買五千萬元以下的有價證券是總經理的權限,所以買二千萬的公司債是他的權限。所以買二千萬的公司債是他的權限,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公司很需要錢,只要能貸款下來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㈣第12頁以下)。 ⑤證人即秋雨公司總經理鄭永福於原審97年1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秋雨公司購買公司債的資金來源就是核貸肆仟萬裡面的二千萬元要去購買公司債。貸款條件就是要去買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㈣第12頁以下)。 ⑥秋雨公司93年12月24日簽呈:「向中華銀行申貸4,000萬元 ,其中2,000萬元需於94年1月3日購中國力霸公司債。」( 見原審編號302偵查卷第45頁反面)。 ⑵正道公司: ①證人即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 「我們向它申請額度,經過一段時間,他們告訴我們額度已經下來,但是要向他們購買公司債,我們是購買嘉食化的公司債。我們內部有評估,我們申貸3000萬元,他們要我購買1200萬元嘉食化的公司債。正道公司94年4月18日董事會會 議記錄決議內容案由1(即為營運資金需求擬向中華商銀太 原路分行申申請授信額度3,000萬元,以應資金需求)與案 由2(即為資金多元化運用,擬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1,200萬元整,以增加營業外收入)是同一個案件,不然不會在同一個董事會議決,我們貸款下來是同時購買公司債。購買嘉食化公司債的資金,就是撥款下來我們的戶頭就要匯款到他們指定的戶頭。戶頭的部份,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陳文棟給我匯款的帳號,細節是我們台南財務部的人與他們聯繫的,大原則這是一個條件,撥款下來就直接匯款到他們指定的戶頭去購買公司債。」等語(見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 以下)。 ②正道公司94年4月18日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說明書 (見原審編號319偵查卷第24頁及其反面)。 ⑶鴻運電子公司: ①證人即鴻運電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許碧芬於96年1月20日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陳文棟當時就有說如果要給我們額度,必須要搭配購買公司債,貸款案件才會下來,他說這是老闆王又曾指示的,所以4000萬元的貸款額度,我們實際可以使用2000萬元,另外2000萬元是去買力霸的公司債。」等語(見原審編號302偵 查卷第114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初借款進行到最後就說要買兩千萬公司債,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聯繫,反正談到最後就是這樣的條件。」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3頁以下)。 ⑷優力特公司: ①證人即優力特公司負責人陳元和於96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94年有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貸款,以前都沒和該分行往來過。因為當年度公司營運不佳,沒有辦法和往來銀行貸得資金,當初是他們分行的副理林振源和經理陳文棟主動來公司拜訪,他們說我們可以和中華銀行貸款,可要准我們2000萬元,但附帶的條件是要用其中的1000萬元買力霸的公司債,所以我們當年度就向他貸款2000萬元,其中1000萬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原審編號302偵查卷第57 頁以下)。 ⑸萬家福公司: ①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負責人黃文程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 「前面的時候,並沒有說什麼條件,因為貸款申請之後,需要經過很多審查,審查到一個階段的時候,才告訴我們說准了,但是審查一直推延時間,審查准了就說要購買公司債,如果不買就不撥款,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的情形都是一樣。」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 下)。 ②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財務經理吳杰宇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 「那個時候是將揚公司借款,招商、萬家福也是在那個時候有跟中華商銀做融資,因為李政家要我們搭買公司債,我只好把中華商銀給我招商、萬家福額度拿去買公司債。當時有說如果不買公司債的話,撥款就不會下來。當時我們向李政家要求提出保障,李政家則拿王令一所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給我。」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③證人盛嘉餘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招商、萬家福公司在購買公司債時要求提供擔保,後來就由王令一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交給李政家處理。關於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購買公司債的事宜,我沒有跟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聯絡過。」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39頁以 下)。 ④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李政家跟我說,萬家福公司有跟中華商銀貸款,有買我們公司的公司債。因為萬家福公司對我們公司公司債沒有信心,要我們公司承諾,李政家說是王又曾交代要這樣辦,所以我才配合簽字蓋章。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之負責人黃文程跟我說,他之所以會買公司債,是因為那是他們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的條件之一。」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70頁以下)。 ⑤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是透過黃金堆與元邦集團聯絡購買公司債的問題,元邦集團透過黃金堆表示以力霸公司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是否要加強保障,希望由王又曾來做擔保,寫一個承諾書,並且開立本票,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思考之後,就說要叫王令一來做保證人,問客戶是否同意,我就把這個消息向黃金堆說,對方就說由王令一出一個承諾書及開立商業本票,後來王又曾同意了,王又曾就跟王令一講,同時也叫我去辦理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 下)。 ⑥王令一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見原審編號302偵查卷第122至127頁) ⑹久揚公司: ①證人即久揚公司負責人梁吉旺於96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 「久揚公司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辦理貸款,我們也是用二順位的抵押要去借錢,其家銀行不接受,久揚公司當時資金缺口大約2億多,後來聽業界說太原路分行應該比較會承作 ,我就找太原路分行,當時和我談的是陳姓經理,後來他告訴我說可以給我3億,但中9000萬元要買公司債,購買公司 債是貸款的條件之一,我不同意,他就不會借錢給我。」等語(見原審編號302偵查卷第196頁以下)。 ⑺辰曜公司: ①證人即辰曜公司財務經理李惠美於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貸款金額是貸款陸仟萬,有一個配合的方案,是要買三千萬的力霸公司的公司債,這件事是他們談完之後,老闆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們當天有講到這個條件,那時候公司有些越南的投資案,要作為營運上的使用,須要兩、三千萬,雖然貸6千萬元,但真正拿到只有參仟萬,因為有參仟萬是拿 去買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3頁以下 )。 ⑻凌怡公司: ①證人即凌怡公司會計姜淑美於96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向太原路分行貸款5000萬是朱偉忠去談的,去找太原路分行的陳經理。拿2500買公司債朱偉忠告訴我,這是中華商銀要求的,是貸款的條件。」等語(見原審編號314偵查卷第 163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9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後來老闆告訴我,好像貸款金額的一半是買力霸的公司債來做擔保。」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27頁 以下)。 ⑼新林公司: ①證人即新林公司財務經理朱泰陽於原審96年9月11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 「(問:中華商銀願意增加一億元額度之條件為何?)同時要求購買力霸公司債五千萬,本來是五千萬的額度,後來同意到提高到一億五千萬,當時有將此事往上簽呈。」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87頁以下)。 ②證人即新林公司董事劉啟烈於原審96年10月3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 「朱泰陽的簽呈上來時,是寫要借一億元,五千萬要買公司債,這是銀行提出的條件。不買就借不到錢。購買公司債之資金來源是在貸款的金額裡面拿五千萬去買。朱泰陽應該有講到要借到這筆錢就要買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51頁以下)。 ⑽總格公司: ①證人即總格公司負責人梁吉旺於96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於96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我11月用總格名義借8,000萬元,當時我們的資金缺口, 大約只有4、5千萬元,中華商銀松江分行要求我一定要買公司債,主要和我洽談的人是分行經理,所以可以給我8000萬元的額度,但要我們拿其中3,000萬元去買公司債,如果不 答應,這個案子就沒辦法做,就貸不到錢。總格公司當然沒有購買公司債的意願,這是他要求,我們只好配合。當貸款的金額撥款後,該分行就告訴我,要由另外一家公司的名義來買嘉食化的公司債,所以我用昕揚公司的名義先買3,000 萬元公司債,我們依其指示用昕揚公司的名義匯了3,000萬 元到嘉食化的帳戶之後,所有的流程就不是我們公司處理的,第二天就有人送公司債來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編號302偵查卷第196頁以下、原審編號315偵查卷第1頁以下)。(11)領航服飾公司: ①證人即領航服飾公司財務部經理邱浩格於原審96年9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貸款下來五千萬元全部均為公司營運周轉之用嗎?)二千萬是做擔保用,二千萬是用領航國際,也是分二次撥,跟力華票券一樣,也是由領航國際用二千萬買力霸公司的公司債,買完後再另外撥款三千萬。(搭買公司債是否為向中華商銀貸款之條件?)中華商銀的承做條件就是要搭買公司債。這個條件是寫明在核貸通知書上。」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1頁反面以下)。 ②證人即中華商銀松江分行副理張銘言於原審96年9月11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 「當初吳國楨經理有跟我們說,這個案子有附帶要買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87頁以下)。 ③被告吳國楨於原審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這 個案子要送到總行的授信委員會,我有跟陳文雄要他在授信委員會報告有搭買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50頁以下)。 ④證人即領航服飾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案之承辦帳戶管理員陳文雄於96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領航是我和吳經理一起去,經理就直接告訴我,額度是5,000萬元,條件是買2,000萬元公司債,該公司的負責人有告訴我要用關係企業領航國際購買公司債。」等語(見原審編號303偵查卷第125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吳國楨經理說此案件是李政家介紹的,並說此案件有交換條件,故與領航服飾公司接洽前,即已知悉本件貸款額度是5,000萬元,搭買2,000萬元之力霸公司所發行公司債,且我們去洽談時,邱浩格經理早已經把貸款所需財務資料及查詢聯徵所所需之同意書都準備好,並當場用印,洽談時領航服飾公司之總經理吳麗芬主動說會透過他們的關係企業領航國際開發公司購買力霸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時,我又更確認了這件事。」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44頁反面以下)。 (12)華聯資產管理公司: ①證人黃文程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華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借款的,核准是8.6億元,後來撥款6.3億元,後來撥款的時候,就說一定要購買8500萬元的公司債,不然就不撥。」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②證人吳杰宇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華聯資產案撥貸的前一、二天,李政家、黃金堆有找我們總裁談這個事情,因為華聯這個案子要搭買他們的公司債八千五百萬,是李政家提出的。提出買八千五百萬公司的要求是在他們銀行快要出事的前幾天,李政家表示力霸或是嘉食化的公司債都可以,但一定要買到八千五百萬以上。後來因為這個案子拖太久了,只好答應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㈢各授信戶是否提供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 本件授信戶乃係力霸、嘉食化公司利用其等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所得款項乃係供力霸、嘉食化公司週轉之用,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業如前述,則其等是否提供十足擔保品作為授信擔保條件,實有論究之必要。經查,中華商銀授信予本件授信戶中之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辰曜公司、新林公司、領航服飾公司均為無擔保授信,亦即該等公司均未提供擔保品,此有各該公司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在卷足稽(參原審編號317偵查卷第149、150頁、原審編號318偵查卷第44、45頁、原審編號319偵查卷第2、3、24至26、52、 53、85、86、154、155、202、203頁)。又凌怡公司雖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辦公室(參原審編號317偵查卷 第176、177頁)、及總格公司提供其所有位於台中市西屯區不動產2處(參原審編號318偵查卷第137、138 頁)與中華 商銀作為「副擔保」,惟依85年7月8日台財融字第85529434號函示,「副擔保」非為銀行法第12 條所稱之擔保品,故 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擔保」。是以,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辰曜公司、新林公司、領航服飾公司、凌怡公司、總格公司均違反上開銀行法第33條之4及第32條利害關係 人利用他人名義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甚明。另久揚公司3億元之授信案,雖久揚公司就其中2億6,000萬元之額度以 桃園縣○○市○○段地號5等28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與中華商銀(參原審編號318偵查卷第115頁,此部分計算擔保放款之額度係違反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詳如后述),惟餘4,000萬元之授信額度係無擔保授信,亦即久 揚公司雖提供擔保品與中華商銀,然就總授信額度3億元而 言並不具十足擔保。又華聯資產管理公司8.6億元之授信案 ,雖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就其中6億3,000萬元之額度以基隆市○○區○○段0○段0地號及日新段1小段3地號共2筆及其上 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中華商銀(參原審中華商銀函查卷㈦第75頁),惟餘2億3,000萬元之授信額度係無擔保授信,亦即華聯資產管理公司雖提供擔保品與中華商銀,然就總授信額度8億6,000萬元而言亦不具十足擔保。從而,中華商銀授信予久揚公司及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亦均違反上開銀行法第33條之4及第33條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擔保授信應有 十足擔保之規定。基上,中華商銀以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方式授信予本件秋雨公司等12家授信戶,實係藉此將款項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卻未徵取任何擔保品或所徵得之擔保品不具十足擔保,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或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限制等情甚明。 ㈣中華商銀對於授信戶之放款行為是否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⒈按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案件時,首重授信戶之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倘若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存有疑義時,尚可藉由提供足額擔保之方式,使得授信機構之債權得以確保。本件授信戶除正道公司、久揚公司、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於授信當時償債能力有所疑義外,其餘授信戶均具備償債能力,就此點而言中華商銀自可放款予該等公司無誤,以下即針對中華商銀放貸予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是否違背職務論述之: ⑴正道公司: ①經查,正道公司於94年4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中期無擔保放 款3,000萬元,惟中華商銀徵信報告已載明:「94年2月底銀行借款餘額加本案借款計6.78億元,佔93年營收之83%。經 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戶有信用不良紀錄(近4個月內於 彰化銀行有逾期還款30~59天紀錄)。」(見原審編號319偵查卷第31至37頁),亦即正道公司於彰化銀行已有逾期還款之紀錄,且經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揭露,雖正道公司屬於上市公司而確有實際營業,然其既有逾期還款之情事發生,且逾期期間亦非僅僅數日之隔,足見正道公司之還款來源實已令人存疑,是否仍足以認定正道公司還款來源無虞,誠有疑義,對此中華商銀於辦理授信時,當應提高其審核基準,從嚴認定,斷無視而不見甚或漠然無關于心。又依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何宜諺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正道公司是我去爭取來的客戶。是臺灣雙龍的財務人員,介紹我去拜訪這一家上市公司。第一次簽報時沒有准,第一次簽報的金額是三千萬,是短期營運週轉金,在洽談就沒有准了,我就跟客戶說這個案子上面沒有同意,後來客戶羅仕溢監察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跟上面溝通過了,可再簽報,上面是誰我不曉得。第二次重新提時,沒有再跟羅仕溢洽談授信條件,就照原來的,就是重新提案而已,是經理叫我再重新提案一次。」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及證人即中華商銀審查部 襄理余鉅銘於原審96年9月4日審理時之證述:「正道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負債比率偏高,對這個貸款案持保留意見。」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1頁反面以下),益 證正道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負債比率偏高,致償債能力顯有疑慮,實不宜放貸之情無誤,否則中華商銀何以於正道公司第一次申貸短期營運週轉金3,000萬元時拒絕承做?而中 華商銀既明知正道公司於申貸時已有逾期還款之紀錄,且負債比率偏高,還款能力顯有疑慮,竟於正道公司第二次申貸時,未徵取任何擔保品以確保債權,而逕給予正道公司3,000萬元之無擔保授信額度,其違背職務之情至為灼然。 ②另被告張世欽雖辯稱:正道公司第一次申貸時係因提供93年度自編財務報表,經奉示由伊逕以「奉示本案俟取得93年度財簽再議」退還分行云云,惟查,中華商銀徵信作業準則第17條第7項規定:「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及關係企業三書表未能於會計年度結束5個月內提出,遇有 授信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得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決算報表予以分析,惟授信戶應提出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之承諾書。以前述授信戶提供之暫結決算報表辦理徵信時,應徵取其聲明書,並責成授信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見原審編號322偵查卷第65頁),是以,授信戶未能於申貸時提 出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時,中華商銀仍可先依授信戶提供之自編財務報表予以分析,嗣後再由授信戶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即可,換言之,未取得會計師財簽並不足以構成中華商銀拒絕承接授信案之理由,況依正道公司於94年4月間第二次申貸時之徵信報告載明:「應徵提會計師限期 完成93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承諾書。」(見原審編號319偵查 卷第32頁),亦即正道公司第二次申貸時仍未取具會計師之財簽,而中華商銀就該次申貸竟即決議核貸,顯見未取具財簽與正道公司第一次申貸遭拒並無關聯。此外,亦有證人何宜諺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正道公司第一次 貸款沒有通過應該不是要補給財簽。第一次我寫的洽談報告就已經被拒絕了。」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 頁以下)可資佐證,故被告對此所辯諉無足採。 ③被告張世欽雖又辯稱:正道公司最近四個月內於彰化銀行有逾期還款30至59天之紀錄,係因彰化銀行去年續約時保證人在國外所致,且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十四條規定,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云云,惟查,公司於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係金融機構貸款准駁之參考依據,若經查詢該公司有信用不良之紀錄,金融機構自會就其授信案多所保留,是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影響授信戶能否順利取得貸款至鉅,倘如被告所辯正道公司逾期還款僅單純因保證人在國外不及續約所致,則正道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當應就此情形與彰化銀行溝通,商請彰化銀行暫緩將逾期還款之情形提報至聯徵中心,或請求更換保證人以便辦理續約手續,且即便彰化銀行已提報,正道公司於保證人回國對保完成續約手續後,亦可請彰化銀行函文至聯徵中心註銷該筆紀錄,豈會同意彰化銀行、聯徵中心僅因保證人於國外不及辦理對保手續等情即將此信用不良之紀錄續留而影響公司之信用評等及聲譽?況金融機構於審酌是否將授信戶逾期還款之情形提報至聯徵中心時,自會就授信戶未能還款之原因詳盡查證以免影響授信戶之權益,又豈會於明知授信戶尚有能力還款之情況下,僅因程序問題即將逾期還款情形提報至聯徵中心,使授信戶留有信用不良紀錄?又縱如被告所辯信用資訊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為真,惟正道公司信用不良已顯示其償債能力有疑慮,中華商銀若欲給予其授信額度,自應考量是否有其他條件足以確保中華商銀之債權而能予以放貸,惟本件授信案係無擔保放款,即中華商銀未徵提任何擔保品即給予正道公司3,000萬元之信用 授信額度,則中華商銀究竟基於何理由願放貸予具信用不良紀錄之正道公司而不擔憂其還款能力?實足令人難以懸揣。故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憑採。 ⑵久揚公司: 經查,久揚公司於94年12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中期營運週轉金3億元,其中2億6,000萬元為擔保放款,以桃園縣○○市 ○○段地號5等28筆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與中華商銀,餘 4,000萬元為無擔保放款,並以「稅後淨利及折舊」作為還 款來源。惟查: ①久揚公司94年1至9月帳上並無營業收入,且92年度、93年度及94年1至9月均呈稅後虧損,且迄94年10月底銀行借款已達7億元,財務負擔顯然過重,故其是否有能力還款顯有疑慮 。此外,中華商銀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審查部意見欄亦均記載:A.「借戶近年均無推案,93年因出售86年興建之餘屋,營收55,914仟元,稅前虧損9,104仟元;94年無營收, 因推案規劃支出,稅前虧損19,519仟元,目前淨值2.5億元 (逾資本額)。迄94年10月底銀行借款7億元,宜留意財務 負擔。」B.「借戶新往來,本案係借戶為應推案資金週轉之需,申貸中期營運週轉金3億元,…,另借戶明年(95年) 聯貸案能否成立,實攸關本案日後正常履約能力,應予留意。」(見原審編號318偵查卷第114、115頁);復參酌中華 商銀審查部人員伍元慶於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問:久揚公司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金,還款來源為何?)可能就是營收、獲利或者投資收益。(問:有無包括折舊?)折舊也可以算是,以折舊很高的公司來講,折舊後就不需要再去買機器。久揚公司沒有折舊。(問:久揚公司授信案是否為你所審查?當時你的意見為何?為何當時會加註意見表示宜留意借戶財務負擔,請受理單位應續留意日後推案進度及聯貸案辦理情形?)九十三年因為出售八十六年之餘屋,營收是出售餘屋。九十四年沒有營收。所以就客戶來講,那時在九十四年十月跟銀行借款七億,一個沒有營收的公司卻借款七億,那財務負擔很重,所以要留意。久揚當初第一次來申辦時,是九十四年十月板信聯貸案,當時我是審查員,這個聯貸案中華商銀是參貸銀行,中華商銀不同意參加這個聯貸案,不同意是因為本案有風險,所以婉拒。九十四年十二月的案子一樣是我看的,同樣的東西,同樣的擔保品及借款人,所以我要針對我之前的瞭解去作陳述,因為是新往來的客戶,我們對於他的營運狀況不瞭解,我才把應注意事項加註上去。(問:你剛才提到久揚建設九十四年十月板信聯貸案遭到中華商銀婉拒,是受到哪一個審查單位的婉拒?)是洽談之後王又曾否決掉。」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3頁以下)。可知久揚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中華商銀 申貸時即因財務負擔過重,風險過大而遭王又曾否決,益證久揚公司之償債能力確有疑慮而不宜放貸。 ②按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為確定本行債權,所徵取之各項擔保品以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質)押權為原則。本行認為財、業務、債信、往來實績均屬優良值得爭取或加強往來之客戶,其自有不動產已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如經查尚有餘值者,得述明理由以專案方式呈報總行核准後在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見原審編號320偵查卷第 1-3頁至第10-3頁)。是以,久揚公司雖提供其所有之桃園 縣○○市○○段地號5等28筆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中華 商銀,惟如前所述,久揚公司之償債能力顯有疑慮,自非屬財務、業務、債信、往來實績均屬優良值得爭取或加強往來之客戶,中華商銀竟接受其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品即予以放貸,核有未洽。而縱認中華商銀得接受該擔保品,惟查,系爭土地之勘估放款值為11億186萬元,扣除板信商 業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8億4,000萬元(參久揚公司擔保品評估報告,原審編號318偵查卷第119至123頁),尚 餘2 億6,186萬元,依上開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 中華商銀就此授信案至多僅能承做剩餘押值八成即2億948萬8,000元(即2億6,186萬元80%=2億948萬8,000元)之擔 保放款,惟中華商銀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逕給予久揚公司2億6,000萬元之授信額度,是其違背中華商銀之內規堪以認定。 ③綜上,久揚公司於94年1至9月無營業收入,且近年均呈虧損狀態,償債能力顯有疑慮,雖其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擔保品至多僅能確保中華商銀總授信額度3億元中之2億948萬8,000元債權,餘9,051萬2,000元之債權則無任何保障,中華商銀竟仍予以核貸,其違背職務之情瞭然無疑。 ④被告張世欽雖辯稱本案如參與聯貸案(當時板信銀主辦聯貸總金額約為21億元),則依本行徵信處所估土地放款值11億元計算,受理單位原申請本行參貸3億元,雖與主辦行共同 設定一順位抵押權約25.2億元,但實際由土地放款值擔保部份僅為1.57億元(3億(11/21)),則本行信用副擔保部份授信達1.43億元。反之,本行設定次順位抵押權3.6億元 ,貸予3億元,則土地放款值11億元扣除前順位抵押權8.4億元,則土地放款值擔保部份達2.6億元(11-8.4),則本行 信用副擔保部份授信僅0.4億元。二相比較自然是本行二順 位3.6億元對本行較有利至為明顯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 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蓋板信銀行所主辦之聯貸案金額為21億元,倘如被告所稱僅以11億元不動產價值作為擔保計算,顯然不足以確保聯貸案21億元之金額,此時各聯貸銀行於未徵得十足擔保前,聯貸案當無法順利通過,又何來中華商銀擔保比例僅分配1.57億元可言,亦即聯貸案若能順利通過,久揚公司除提供上開擔保品外,勢必另行徵提其他擔保品以補足剩餘10億元之擔保(即放款金額21億元扣除11億元不動產價值),此時中華商銀對於其所參貸之3億元,應能獲得 十足擔保,相較於本件中華商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僅能獲得2.6億元之擔保,顯不足以確保該次授信債權無誤, 被告試圖以此卸責,實不足採。 ⑶華聯資產管理公司: 經查,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12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中期放款8億6,000萬元,其中6億3,000萬元為擔保放款,以基隆市○○區○○段0○段0 地號及日新段1小段3地號共2筆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中華商銀,餘2億3,000萬元為擔保放款,惟查其徵信報告(見原審中華商銀函查卷㈦第101至109頁),華聯資產管理公司甫於94年間成立,於94年度之營業收入為542萬9,000元,全數來自租金收入,稅前獲利2萬1,000元,95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為316萬7,000元,除租金收入外增加營收抽成,稅前獲利34萬元,且95年10月底向各銀行借款總餘額合計1億9,500萬元,財務負擔顯然過重,故其是否有還款能力顯有疑慮。此外,徵信報告綜合評估欄已載明其中長期償債能力(還款財源)於屆期時似需另籌,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審查部意見欄亦均記載:「本案應注意未來營運能否如預期,另應注意償還來源」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函查卷㈦第72至77頁),益證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之償債能力確有疑慮而不宜放貸。是縱認中華商銀就授信總額度中之6億3,000萬元因取得足額擔保品而能確保中華商銀債權,惟餘2億3,000萬元仍無任何保障,顯不符合上開授信5P原則,中華商銀竟就此帳上營收僅數百萬元,稅前獲利亦僅數十萬元之公司,給予高達8億6,000萬元之授信額度,其違背職務之情洵屬明確。 ⒉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未具償債能力已如前所述,另經本院函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其於99年10月8 日以(99)台匯銀(總)字第36159號函覆,正道公司於三 年之借款期限屆至時,全數借款均未清償,久揚公司於二年之借款期限屆至時,則僅償還部分款項,餘多數借款亦未如期清償(見本院犯罪事實乙函查卷—秋雨等貸資),且該2 家公司均透過展延還款期限方式延長清償期限,雖其等於嗣後均清償全數借款,惟中華商銀既因違反授信5P原則而同意放款予該2家公司,所取得者係「回收困難之債權」,銀行 品質因此惡化,從而使中華商銀承擔重大授信風險,又於借款期限屆至時無法如期請求清償,此當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無誤。另華聯資產公司未具償債能力且未取得十足擔保等情亦如前述,其授信過程顯然違反授信5P原則,雖部分授信已取得擔保品,然就整體授信金額、目的而言,實具有緊密關聯性,當無法切割以觀,況以華聯資產管理公司現有營業項目、營業收入金額及後續營收之可能性(資金用途)觀之,亦無法確保其還款來源,此由中華商銀95年12月15日第5屆 第93次常董會決議所附加之條件亦可佐證,更遑論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於資金匱乏之情況下,始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卻將其中8,000萬元授信金額用以購買力霸公司發行之公 司債,如此將使得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之資金運用相形短缺,當足使中華商銀受有損害無誤。 四、本件授信戶均為王又曾以搭售公司債之方式利用他人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且未符合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需徵提十足擔保品之要求,甚至其中部分授信戶不具償債能力而不宜放款,已業如前述,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黃金堆、陳文棟、鄭紀德、張世欽、吳金贊、劉衛桑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李政家部分: ⒈萬家福公司: ⑴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有跟黃金堆去拜訪元邦集團負責人黃文程,時間是在94年5.6月間,黃金堆曾經介紹說有一家企業集團很大,專 門是蓋房子、買賣房子,又有很多關係企業,也有萬家福等等,規模很大,可以多方面跟我們公司來往,貸款也好,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約過了一、二個禮拜左右的時間,黃金堆先生就拿了一個建築的設計圖,說元邦集團要辦理貸款,要我把資料轉送給王又曾,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說元邦集團要貸款就到太原路分行那邊去,我就將元邦集團的資料轉到陳文棟先生那邊,並告訴他元邦集團也考慮將來會購買公司債。後來我是透過黃金堆與元邦集團聯絡購買公司債的問題,元邦集團透過黃金堆表示以力霸公司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是否要加強保障,希望由王又曾來做擔保,寫一個承諾書,並且開立本票,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思考之後,就說要叫王令一來做保證人,問客戶是否同意,我就把這個消息向黃金堆說,對方就說由王令一出一個承諾書及開立商業本票,後來王又曾同意了,王又曾就跟王令一講,同時也叫我去辦理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 ⑵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李政家跟我說,萬家福公司有跟中華商銀貸款,有買我們公司的公司債。因為萬家福公司對我們公司公司債沒有信心,要我們公司承諾,李政家說是王又曾交代要這樣辦,所以我才配合簽字蓋章。」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70頁以下)。 ⑶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負責人黃文程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 「我是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之業務總代表,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這3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時,是黃 金堆介紹陳文棟及李政家與我們談貸款條件,要求我們搭買公司債,如果不買就不撥款,陳文棟及李政家並拿來王令一簽發之本票給我們公司作擔保,事發之後我有去找王令一,有說購買公司債的部分是當初的貸款條件。」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⑷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財務經理吳杰宇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們在台中科博館有一個推案,黃金堆有跟我們提到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中華商銀李政家,李政家是中華商銀的監察人,在力霸公司也任很高的職務,李政家跟我提到他會請太原路分行的人到我們台中去看擔保品,後來李政家有跟我們說中華商銀的政策就是授信戶搭買公司債,這也是他們老闆的意思,針對此事我有質問過陳文棟,他過幾天也告訴我這是他們銀行的政策、高層的意思,搭買公司債的事是李政家、黃金堆跟我提的,我有再跟陳文棟確認,因為我覺得跟一般銀行授信不一樣。那個時候是將揚公司借款,招商、萬家福也是在那個時候有跟中華商銀做融資,因為李政家要我們搭買公司債,我只好把中華商銀給我招商、萬家福額度拿去買公司債。當時有說如果不買公司債的話,撥款就不會下來。當時我們向李政家要求提出保障,李政家則拿王令一所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給我。」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⑸證人盛嘉餘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嘉食化公司財務處經理,負責處理公司債的發行、付息、贖回,有關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之公司債交付一事,李政家叫我與陳文棟聯繫,這兩家公司在購買公司債時要求提供擔保,後來就由王令一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交給李政家處理。關於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購買公司債的事宜,我沒有跟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聯絡過。」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39頁以下)。 ⒉領航服飾公司: ⑴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這個案子原來是從黃金堆那裡介紹過來的,黃金堆說王又曾請其幫忙推廣金融業務,所以他找到這個客戶來貸款,要我將這家公司的資料交給王又曾,我就交給王又曾,並說這是黃金堆拿來的,推薦了一個要貸款的案,過2、3天後,王又曾就找我去把領航服飾公司的資料裝在信封裡,叫我交給松江分行吳國楨去評估,準備說要貸款5,000萬元,可以考 慮買2,000萬元公司債,後來黃金堆有來告訴我說領航服飾 公司要來買2,000萬元的公司債,而所有公司債要買多少錢 、期間、利率多少、何時發行都是王又曾決定,接著我就向王又曾報告這個事情,經王又曾同意後,就照正規手續辦理。」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53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王又曾有委託黃金堆先生來推廣金融業務,黃金堆先生跟我說他有一家公司是從事服飾的公司,規模很大,全省都有,有100-200間的規模,準備要貸款,也可以考慮購買公司 債,叫我把資料轉交給王又曾,王又曾在過幾天之後,又叫我把領航服飾公司資料交給松江分行吳國楨去評估,並告訴吳國楨領航服飾公司打算要貸款5,000萬元,購買2,000 萬 元之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 下)。 ⑵被告吳國楨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在95年4月的時候,李政家把領航的授信資料,財務報 表及申請資料給我的時候,我記得隔一、二天,李政家給我領航的授信資料,他有向我說這是要申請五千萬元的授信額度,購買二千萬元的公司債。後來我去領航的時候,我有提出質疑說負債增加,李政家叫我們說整個去領航公司評估之後再說,我就把財務報表及申請資料,交給我的經辦,陳文雄襄理,請他去安排到領航公司去拜訪洽談。」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反面以下)。 ⒊華聯資產管理公司: ⑴證人黃文程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華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借款的,核准是8.6億元,後來撥款6.3億元,後來撥款的時候,就說一定要購買8500萬元的公司債,不然就不撥。要把存摺、提款卡都蓋給他,然後李政家與陳文棟在分行裡面坐鎮指揮,李政家派一個財務人員,陪同我到通河街與信義路那邊的國泰世華那邊,匯進去之後,就直接提款給他,要不然不要撥款。」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⑵證人吳杰宇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撥貸的前一、二天,李政家、黃金堆有找我們總裁談這個事情,因為華聯這個案子要搭買他們的公司債八千五百萬,是李政家提出的。這個案子我們在中華商銀所有的案子,一開始我們去跟他談,我們公司都是十足擔保,都是正常跟中華商銀談案子,一開始中華商銀都沒有提出何條件,都是正常在進行,像華聯這個案子就是時間拖了很久,從送件到最後前後大概歷時半年以上。提出買八千五百萬公司的要求是在他們銀行快要出事的前幾天,李政家表示力霸或是嘉食化的公司債都可以,但一定要買到八千五百萬以上。後來因為這個案子拖太久了,只好答應這個事情。董事會決定前,李政家在董事會的前一、二天有來跟我們確定基隆案子的額度,及搭買公司債的額度,當天陳文棟經理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⒋是以: ⑴被告李政家明知萬家福公司所屬之元邦集團、領航服飾公司及華聯資產管理公司當時亟需資金週轉,並無多餘資金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且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其等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當係高風險之債券,該等公司亦無意願購買之情況下,仍依被告王又曾之指示將該3家公司之授信案件交由被告陳文棟、吳國楨等分行經 理辦理,並要求該等公司以向中華商銀所貸得之款項作為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資金來源,顯然係將中華商銀貸放出去之款項,由上開授信戶以購買公司債之方式,提供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亦即其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借用萬家福公司、領航服飾公司及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之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辦理授信,其款項實係為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而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詎仍聽從王又曾之指示,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貸款授信、撥款條件,再由中華商銀人員配合通過授信案,間接達成資金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目的,其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等 規定甚明。 ⑵另被告雖就搭售公司債與華聯資產管理公司部分辯稱:95年12月26日寫承諾書是黃文程提出的,承諾內容是黃文程口述給吳杰宇寫出來的,其是受到黃文程的壓力與壓迫及徵得王又曾授意才簽名,其沒有參與貸款云云。惟查,95年12月26日之承諾書內容係記載:「⒈中華銀行同意華聯公司基隆案6.3億於95年12月27日撥貸,其中0.8億向力霸公司購買公司債。⒉景淵公司花蓮飯店:力華票券或中華商銀同意核貸3 億,且同意於96年1月19日前撥貸完畢,景淵公司同意於96 年2月5日前增資至1.5億元。⒊原中華銀行華聯公司基隆案 2.3億裝修額度,中華銀行同意以購料或工程發票或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認可之發票予以撥款並於96年1月8日撥貸完畢。」等語,亦即該承諾書除約定華聯資產管理公司需購買0.8億元之力霸公司所發行公司債,亦記載力華票券或 中華商銀同意核貸景淵公司3億元、中華商銀同意撥貸本案 剩餘2.3億元之裝修額度與華聯資產等條件,復參酌證人吳 杰宇具結證述:「因為承諾書的內容最後一條有牽涉到一些銀行的授信條件的內容,所以那時候李政家、黃金堆並不曉得這是不是可以這樣去處理,所以那時候李政家才請陳文棟過來,陳文棟過來之後看而覺得置礙難行,所以李政家就覺得是否打電話給王又曾,李政家說王又曾也同意,所以那天在場的人就簽了承諾書」等語;證人黃金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陳文棟當場表示增貸3億元金額並無權限同意, 並要求黃文程應提出擔保品供評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93號偵查卷第96頁)。從而,縱認被告所辯於承諾書上簽名係受黃文程之壓力與壓迫為真,應係指上開承諾書之第2 點及第3點有利於景淵公司及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之條件,而 與第1點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力霸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無關,即難就此認定被告無以搭售公司債作為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之授信、撥款條件。況且,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如自願購買力霸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對於力霸公司實屬有利,雙方均係樂意為之,有何理由於上開承諾書訂定此條件?更遑論需由黃文程強迫被告李政家及陳文棟簽名。復依前揭證人黃文程、吳杰宇及被告李政家就搭售公司債與萬家福公司之證述,可認定黃文程並無意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是就上開承諾書內容而言,當可認定黃文程同意搭買力霸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惟同時要求中華商銀必須增貸額度及核撥剩餘款項,易言之,該承諾書內容係雙方協議之條件,故被告對此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吳國楨部分: ⒈領航服飾公司: ⑴被告吳國楨於原審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在95年4月中旬,李政家將領航服飾公司的財務報表及申 請資料交給我,表示領航服飾公司要申請5,000萬元之授信 額度,同時購買力霸集團公司債2,000萬元,且說此案件是 黃金堆接洽來的。我於95年3月1日從力華票券公司離開,就是因為我不想處理授信客戶搭買公司債的事,所以李政家拿這個案子給我時,我以該公司財務結構欠穩健,負債增加太多為理由,向李政家表明不宜承作之反對立場,但李政家要我評估看看再說,我將領航服飾公司資料交給經辦陳文雄襄理安排洽談時間,我與陳文雄到領航服飾公司接洽後,發現他們資金需求很急,所以我又跟李政家表示是否可以暫緩,惟因領航服飾公司副總經理吳麗芬表示該公司這幾年營收獲利持續成長中,有很多營業擴充計劃,包括要引進毛利高的產品來銷售,並舉施振榮為例,希望我們銀行支持,我就跟經辦陳文雄、副理張倉言討論這個案子,經過我整個考量,要求將原授信條件本金3年到期償還,變更為按月償還本金 ,要求領航服飾公司負責人陳啟仁以其擁有之台北市玉成街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中華商銀作為副擔保。本案5,000萬元之額度是無擔保放款,且擔保品在授審表中並未明 載,我有交待承辦帳戶管理員陳文雄在授審會中要報告領航服飾公司有搭買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50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在95年4月的時候,李政家把領航的授信資料,財務報表 及申請資料給我的時候,我記得隔一、二天,李政家給我領航的授信資料,他有向我說這是要申請五千萬元的授信額度,購買二千萬元的公司債,因為我當初離開力華票券,是因為我不想搭配這個公司債的業務,我就向李政家編一個理由說領航的負債增加中,所以不宜接受,隔一、二天之後,王又曾說這個額度五千萬元是信用額度並非是你的權責,就說簽上去給上面來審核。」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反面以下)。 ⑵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王又曾有委託黃金堆先生來推廣金融業務,黃金堆先生跟我說他有一家公司是從事服飾的公司,規模很大,全省都有,有100-200間的規模,準備要貸款,也可以考慮購買公 司債,叫我把資料轉交給王又曾,王又曾在過幾天之後,又叫我把領航服飾公司資料交給松江分行吳國楨去評估,並告訴吳國楨領航服飾公司打算要貸款5,000萬元,購買2,000萬元之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 下)。 ⑶證人即中華商銀松江分行副理張銘言於原審96年9月11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 「此貸款案是吳國楨經理交給陳文雄,並說此案件有附帶條件要搭買公司債,當時領航服飾公司打了很多電話過來催,以我們授信之立場,希望案子要停下來,在準備撥款前,我們向吳國楨反應,但吳國楨打了1通電話之後,仍是交代要 撥款。」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87頁以下)。 ⒉職是之故,被告吳國楨為中華商銀分行經理,為第一層接觸授信客戶之人,本應審慎辦理授信業務以維護中華商銀之利益,卻屈就於王又曾之指示,明知領航服飾公司於申貸當時因資金短缺而有急迫資金需求,並無多餘資金購買力霸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且領航服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依一般授信原則審查此等授信戶應予以更嚴格之授信條件,復明知王又曾要求領航服飾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高於所需週轉金額之貸款,並以搭買力霸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作為授信、動撥條件,以此方式將中華商銀之資金回流至力霸公司,竟未於授審表註明此授信案有搭售公司債之事實,甚至將借款用途不實記載為「營運週轉」,進而配合王又曾之意思擬給予領航服飾公司無擔保授信額度,即逕將本件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並經決議通過,實係將中華商銀之資金無擔保貸與力霸公司使用,堪認被告吳國楨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等 規定無訛。 ㈢被告黃金堆部分: ⒈秋雨公司: ⑴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秋雨公司是黃金堆介紹向中華商銀貸款的。黃金堆介紹有提到說要貸款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 ⑵被告翁武夫於原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中華商銀貸款與秋雨公司之條件去洽談的人,一開始黃金堆跟秋雨公司鄭總經理講的時候,就是有這麼一個貸款金額條件。他們講多少我不知道,只是說要買貸款金額一半的公司債,黃金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太原路分行,還沒有去太原路分行時,黃金堆就告訴我這個金額及條件,就是要做肆仟萬貸款,購買兩千萬元的力霸或嘉食化的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70頁以下)。 ⒉優力特公司: ⑴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優力特公司是黃金堆介紹來買公司債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 ⑵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此案件是陳文棟經理拿回來的,當時他拿了一個袋子給我,信封上有寫黃金堆的名字,裡面有這家公司的財報資料及公司簡介。」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 ⒊萬家福公司: ⑴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有跟黃金堆去拜訪元邦集團負責人黃文程,時間是在94年5.6月間,黃金堆曾經介紹說有一家企業集團很大,專 門是蓋房子、買賣房子,又有很多關係企業,也有萬家福等等,規模很大,可以多方面跟我們公司來往,貸款也好,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約過了一、二個禮拜左右的時間,黃金堆先生就拿了一個建築的設計圖,說元邦集團要辦理貸款,要我把資料轉送給王又曾,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說元邦集團要貸款就到太原路分行那邊去,我就將元邦集團的資料轉到陳文棟先生那邊,並告訴他元邦集團也考慮將來會購買公司債。後來我是透過黃金堆與元邦集團聯絡購買公司債的問題,元邦集團透過黃金堆表示以力霸公司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是否要加強保障,希望由王又曾來做擔保,寫一個承諾書,並且開立本票,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思考之後,就說要叫王令一來做保證人,問客戶是否同意,我就把這個消息向黃金堆說,對方就說由王令一出一個承諾書及開立商業本票,後來王又曾同意了,王又曾就跟王令一講,同時也叫我去辦理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 ⑵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負責人黃文程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 「我是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之業務總代表,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這3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時,是黃 金堆介紹陳文棟及李政家與我們談貸款條件,要求我們搭買公司債,如果不買就不撥款。」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⑶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財務經理吳杰宇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們在台中科博館有一個推案,黃金堆有跟我們提到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中華商銀李政家,李政家是中華商銀的監察人,李政家跟我提到他會請太原路分行的人到我們台中去看擔保品,後來李政家有跟我們說中華商銀的政策就是授信戶搭買公司債,這也是他們老闆的意思,針對此事我有質問過陳文棟,他過幾天也告訴我這是他們銀行的政策、高層的意思,搭買公司債的事是李政家、黃金堆跟我提的,我有再跟陳文棟確認,因為我覺得跟一般銀行授信不一樣。」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⒋領航服飾公司: ⑴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王又曾有委託黃金堆先生來推廣金融業務,黃金堆先生跟我說他有一家公司是從事服飾的公司,規模很大,全省都有,有100-200間的規模,準備要貸款,也可以考慮購買公 司債,叫我把資料轉交給王又曾。」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 ⒌是以,被告黃金堆明知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所發行之公司債屬高風險債券,顯非適當之投資標的,因而難以在公開市場順利募得資金,卻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市場上尋找需款孔急之授信戶向中華商銀申貸並將之介紹與負責推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被告李政家,藉機遊說授信戶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甚至承王又曾之命要求該等授信戶申貸高於所需週轉金額之貸款用以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始准授信、撥款,使力霸、嘉食化公司未提供擔保即變相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顯然係利用授信戶之名義使中華商銀對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為無擔保授信,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 32條等規定至為顯灼。 ㈣被告陳文棟部分: ⒈秋雨公司: ⑴被告翁武夫於原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陳文棟到辦公室以後,那時候我才確認,他們要用這個條件開始作。太原路分行接到這個資料後,當然會到辦公室做徵信,那時候才確定要做了,條件不會變更,就是貸款四千萬元,購買兩千萬元公司債。後來陳文棟有提到這個,就確定認為這個案件要做了,而且這個條件就是這樣。陳文棟有在辦公室講,貸款四千萬元,兩千萬元買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70頁以下)。 ⑵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何宜諺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此案件是陳文棟經理找來的,貸款條件也是陳文棟跟秋雨公司談好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 下)。 ⒉正道公司: ⑴證人即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 「我在正道公司擔任監察人,負責財務控管。在94年4月間 ,經臺灣雙龍公司趙經理介紹中華商銀何宜諺,而向太原路分行申貸3,000萬元,是何宜諺、陳文棟來我們公司洽談申 貸之事,經過一段時間後,陳文棟經理告訴我們貸款額度已經核准下來,但是要求我們要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不然不能動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的資金,就是撥款下來我們的戶頭就要匯款到他們指定的戶頭。戶頭的部份,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陳文棟給我匯款的帳號,細節是我們台南財務部的人與他們聯繫的,大原則這是一個條件,撥款下來就直接匯款到他們指定的戶頭去購買公司債。」等語(見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⑵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何宜諺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正道公司是我去爭取來的客戶,由臺灣雙龍的財務人員,介紹我去拜訪這一家上市公司,但第1次簽報時沒有准,第1次簽報的金額是3,000萬元,是短期營運週轉金,但在洽談 就沒有准了,我就告訴正道公司這個案子上面沒有同意,後來客戶羅仕溢監察人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跟上面溝通過了,可再簽報,上面是誰我不曉得。拿到案子後,拿資料是跟羅仕溢接觸的,羅仕溢有跟我講過,他們老闆有跟上面溝通過,而陳文棟經理也有叫我再次提案。」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⒊鴻運電子公司: ⑴證人即鴻運電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許碧芬於96年1月20日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陳文棟當時就有說如果要給我們額度,必須要搭配購買公司債,貸款案件才會下來,他說這是老闆王又曾指示的,所以4,000萬元的貸款額度,我們實際可以使用2,000萬元,另外2,000萬元是去買力霸的公司債。」等語(見原審編號302偵查卷第114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9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是我們借4,000萬,然後這個案子在進行了,進行中 大概是陳經理說他們老闆王又曾要他們搭配賣金融商品2,000萬公司債,我們公司沒有錢買,剛好這4,000萬貸款下來,所以我們就可以請示老闆用這4,000萬中的2,000萬去買,我跟老闆說如果買公司債,貸款下來的機率比較大。可能是我們在接洽時,陳文棟會告訴我們一個帳戶,之後是整個交給財務去處理,我就沒有參與了,財務應該是跟中華商銀拿所購買之公司債。當初借款進行到最後就說要買2,000萬公司 債,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聯繫,反正談到最後就是這樣的條件。」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3頁以下)。 ⑵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王淑玲於原審96年10月2日具結證稱: 「我是太原路分行的帳戶管理員,此案件是陳文棟經理交給我承辦的,當時經理拿了一堆公司資料給我,並跟我說貸款條件已經談好了,我們就沒有實際與客戶去做接洽。」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19頁以下)。 ⒋優力特公司: ⑴證人即優力特公司負責人陳元和於96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 「94年有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貸款,以前都沒和該分行往來過。因為當年度公司營運不佳,沒有辦法和往來銀行貸得資金,當初是他們分行的副理林振源和經理陳文棟主動來公司拜訪,他們說我們可以和中華銀行貸款,可要准我們2,000萬元,但附帶的條件是要用其中的1,000萬元買力霸的公司債,所以我們當年度就向他貸款2,000萬元,其中1,000萬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原審編號302偵查卷第57頁以下) 。 ⑵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此案件是陳文棟經理拿回來的,當時他拿了一個袋子給我,信封上有寫黃金堆的名字,裡面有這家公司的財報資料及公司簡介,貸款條件是陳文棟去談的,放款之後,陳文棟有請助理蔡卿茹製作簽收單並將公司債拿去給優力特公司簽收。」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⑶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9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此案件是李政家介紹來的,並把客戶之財務資料拿來太原路分行,請我們評估是否可以承作,後來優力特公司所購買之公司債,送來我辦公室,我就請林振源送給優力特公司。」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1頁以下)。 ⒌萬家福公司: ⑴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94年5、6月間,黃金堆曾經介紹說有一家企業集團很大,專門是蓋房子、買賣房子,又有很多關係企業,也有萬家福等等,規模很大,可以多方面跟我們公司來往,貸款也好,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約過了一、二個禮拜左右的時間,黃金堆先生就拿了一個建築的設計圖,說元邦集團要辦理貸款,要我把資料轉送給王又曾,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說元邦集團要貸款就到太原路分行那邊去,我就將元邦集團的資料轉到陳文棟先生那邊,並告訴他元邦集團也考慮將來會購買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 下)。 ⑵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負責人黃文程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 「我是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之業務總代表,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這3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時,是黃 金堆介紹陳文棟及李政家與我們談貸款條件,要求我們搭買公司債,如果不買就不撥款。」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⑶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財務經理吳杰宇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們在台中科博館有一個推案,黃金堆有跟我們提到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中華商銀李政家,李政家是中華商銀的監察人,李政家跟我提到他會請太原路分行的人到我們台中去看擔保品,後來李政家有跟我們說中華商銀的政策就是授信戶搭買公司債,這也是他們老闆的意思,針對此事我有質問過陳文棟,他過幾天也告訴我這是他們銀行的政策、高層的意思,搭買公司債的事是李政家、黃金堆跟我提的,我有再跟陳文棟確認,因為我覺得跟一般銀行授信不一樣。」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⑷證人盛嘉餘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嘉食化公司財務處經理,負責處理公司債的發行、付息、贖回,有關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之公司債交付一事,李政家叫我與陳文棟聯繫,這兩家公司在購買公司債時要求提供擔保,後來就由王令一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交給李政家處理。關於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購買公司債的事宜,我沒有跟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聯絡過。」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39頁以下)。 ⒍久揚公司: ⑴證人即久揚公司負責人梁吉旺於96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 「久揚公司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辦理貸款,我們也是用二順位的抵押要去借錢,其他家銀行不接受,久揚公司當時資金缺口大約2億多,後來聽業界說太原路分行應該比較會承 作,我就找太原路分行,當時和我談的是陳姓經理,後來他告訴我說可以給我3億,但中9,000萬元要買公司債,購買公司債是貸款的條件之一,我不同意,他就不會借錢給我,我可以確定這個條件是該分行的陳姓經理和我談的,公司債的付款、交割、取得都和前面程序一樣,他也要求我用另外一家的名義去買公司債,所以我用昕揚名義買2,000萬元,用 總格的名義買7,000萬元的公司債,都是嘉食化的。我或我 們公司的人,沒有和嘉食化的人聯繫,都是銀行的人辦的。」等語(見原審編號302偵查卷第196頁以下)。 ⑵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代理襄理曾飛超於原審96年10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久揚公司在94年12月間有向太原路分行申貸3億元是我所 承辦。這原來是94年9月還是10月的聯貸案,但是聯貸案沒 有辦成,後來客戶有再找我們經理接洽還是找誰接洽,陳文棟經理再通知我這個案子客戶有意願再增提,可以找人再去估不動產的價值。除了我以外,還有經理可以跟久揚公司接洽。」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39頁以下)。 ⒎辰曜公司: ⑴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辰曜公司向太原路申貸六千萬元是否是我辦的,案件來源是經理拿回來的,貸款條件是經理去談的。陳文棟經理有請助理蔡卿茹打簽收單。」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⑵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蔡卿茹於原審96年10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的助理AO(即助理帳戶管理員),在辰曜公司與太原路分行辦理對保之後,我有和林振源送借據等文件到辰曜公司,當時陳文棟經理有交待我問辰曜公司的財務經理是否願意將公司債當作副擔保,如果願意就簽保管條,辰曜公司有簽保管條並將公司債正本交給我帶回太原路分行交給陳文棟經理,影本給辰曜公司留存;在96年1 月12日陳文棟經理要我去調閱辰曜公司、凌怡公司等公司之保管袋出來給他,隔幾分鐘後,陳文棟就叫我將保管袋放回去,事後稽核抽查保管袋,發現裡面有公司債,但這些公司債在封簽時並沒有存放在保管袋內。」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19頁以下)。 ⑶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10月2日審理時供稱: 「當時李政家把辰曜公司的案子撥完款後,把公司債交給我,我就請林振源、蔡卿茹到公司那邊,問他們是否可以把公司債提供出來做副擔保,林、蔡回來後,他們說公司債他們要做長期投資,無法給我們為長期設質,因為公司債的買受人不是他們公司,我有把這個部分跟總行的審查核的張世欽副總請示,我說客戶在我們這邊貸了6,000萬,他的關係企 業買了3,000萬的力霸公司債,但是無法設質給我們,是否 要提到授審會去做變更授信條件,張世欽跟我講總行核准的是六千萬,如果要變更的話,也是要等續約時再做變更,我當時拿了公司債,因為也不是借款戶的,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一直放在我的金庫裡面。一直到96年1月12日時, 因為報紙上已經在寫公司債的事情,我想要歸還給客戶,所以我就請蔡卿茹把公司的保管袋拿出來。」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19頁以下)。 ⒏凌怡公司: ⑴證人即凌怡公司會計姜淑美於96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向太原路分行貸款5,000萬是朱偉忠去談的,去找太原路 分行的陳經理。拿2,500買公司債朱偉忠告訴我,這是中華 商銀要求的,是貸款的條件。」等語(見原審編號314偵查 卷第163頁以下)。 ⑵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蔡卿茹於原審96年10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96年1月12日陳文棟經理要我去調閱辰曜公司、凌怡公 司等公司之保管袋出來給他,隔幾分鐘後,陳文棟就叫我將保管袋放回去,事後稽核抽查保管袋,發現裡面有公司債,但這些公司債在封簽時並沒有存放在保管袋內。」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19頁以下)。 ⑶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蘇怡鳳於原審96年10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太原路分行助理AO(即助理帳戶管理員),此案件是我承辦的,半年之後客戶財務經理姜淑美打電話要領公司債的利息,並請我問陳文棟經理,陳文棟就拿公司債給我,我到客戶那邊蓋完章後,就到光復分行匯款,處理完後就將公司債還給陳文棟經理。」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39頁以下)。 ⑷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劉幼麟於原審96年10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此案件是陳文棟經理交辦的,過了半年之後,凌怡公司的人員打電話來說要領公司債的利息,蘇怡鳳有向我報告。」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77頁以下)。 ⑸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9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轉交公司債給凌怡公司,凌怡公司並同意將公司債放在中華商銀裡。」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1頁 以下)。 ⒐新林公司: ⑴證人即新林公司財務長朱泰陽於原審96年9月11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 「94年3月間中華商銀陳文棟主動找我們洽談增加貸款額度 1億元,同時要求購買力霸公司債5,000萬。貸款下來後,當天購買公司債。力霸公司公司債之付款交割沒有與力霸公司人員接觸過,都是與陳文棟先生接觸。」等語(見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87頁以下)。 ⑵證人即中華商銀三重分行帳戶管理員陳銀足於原審96年9月 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三重分行帳戶管理員,此貸款案之條件、利率、金額是經理跟我說的,在此增貸案的前後,經理陳文棟有向我提到問問看新林公司可不可以購買公司債,直迄半年之後,新林公司因為希望透過我們內部幫他們領力霸公司債之利息,我才確認新林公司有買公司債。」等語(見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⑶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9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王又曾請我問新林公司是否有多餘之資金可以投資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並透過我告訴新林公司購買公司債之金額及利率,後來新林公司有購買,李政家就把公司債交給我,由我交給新林公司。」等語(見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1頁以下)。 ⒑華聯資產管理公司: ⑴證人黃文程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華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借款的,核准是8.6億元,後來撥款6.3億元,後來撥款的時候,就說一定要購買8500萬元的公司債,不然就不撥。要把存摺、提款卡都蓋給他,然後李政家與陳文棟在分行裡面坐鎮指揮,李政家派一個財務人員,陪同我到通河街與信義路那邊的國泰世華那邊,匯進去之後,就直接提款給他,要不然不要撥款。」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⑵證人吳杰宇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撥貸的前一、二天,李政家、黃金堆有找我們總裁談這個事情,因為華聯這個案子要搭買他們的公司債八千五百萬,是李政家提出的。這個案子我們在中華商銀所有的案子,一開始我們去跟他談,我們公司都是十足擔保,都是正常跟中華商銀談案子,一開始中華商銀都沒有提出何條件,都是正常在進行,像華聯這個案子就是時間拖了很久,從送件到最後前後大概歷時半年以上。提出買八千五百萬公司的要求是在他們銀行快要出事的前幾天,李政家表示力霸或是嘉食化的公司債都可以,但一定要買到八千五百萬以上。後來因為這個案子拖太久了,只好答應這個事情。董事會決定前,李政家在董事會的前一、二天有來跟我們確定基隆案子的額度,及搭買公司債的額度,當天陳文棟經理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⒒職此: ⑴被告陳文棟係中華商銀分行經理,為第一層接觸授信客戶之人,本應審慎辦理授信業務以維護中華商銀之利益,卻迎合王又曾之意思,明知上開秋雨公司等授信戶並無如所申貸金額之實際資金需求,卻一再要求該等授信戶申貸高於所需週轉資金之貸款以購買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作為准予授信、動撥之條件,以此方式將力霸集團之資金需求灌入授信戶之申貸案額度內,且不但未於授審表註明該等授信案有搭售公司債之事實,反而將借款用途不實記載為「營運週轉」,進而配合王又曾之意思擬給予該等授信戶無擔保授信額度,或僅徵取不足額擔保品,即逕將該等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甚至代力霸、嘉食化公司與授信戶處理公司債之付款、交割等事宜,使力霸、嘉食化公司得以順利藉由該等授信戶之名義取得中華商銀之資金使用,是其違反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彰彰明甚。另上開授信戶中之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並不具清償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已業如前所述,被告陳文棟身為分行經理,於審核該2家授信案時, 竟未附加任何授信條件,加以其知悉該等公司搭買公司債目的之情,對於其等無償債能力之授信戶而言,即因此背負更多之借款債務,無疑係雪上加霜,陷授信戶財務狀況於更不利之情形,使中華商銀承擔更大授信風險,詎仍配合王又曾之意思將該等授信案予以往上呈核,使該等授信案嗣經總行決議通過准予核貸,是其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等貸款申請案,均是超過經理權限,伊並無主導權,更不是授信最後決定權人云云,惟查,被告擔任中華商銀授信業務第一關把關工作,自應盡其審查義務以維護中華商銀之利益,縱認其就該等授信案額度無核決權限,亦應將該等授信戶搭買公司債之實情忠實表達於授審表內,使上級單位、授審會及常董會能據以決定是否核貸,惟其竟捨此不為,顯見其徒憑王又曾之指示即逕將該等授信案往上呈核之情甚為明悉,況依被告陳份於原審96年8 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中華商銀的放款流程是,中華商銀是實施帳戶管理員制度。放款第一手是帳戶管理員去徵取過來,就寫洽談報告、訪談報告,送給經理,如果經理認為可以做,就送給總行審查部。」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4頁反面以下),益證分行經理就授信案 件仍應盡其職責判斷是否可承做,故被告對此所辯要非可取。 ⑵另被告雖就搭售公司債與華聯資產管理公司部分辯稱:其係依據中華商銀總行、常董會決議及貸款契約約定,將中期擔保放款金額6億3千萬元撥款予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並無違背職務云云。惟查,被告陳文棟、李政家於95年12月26日與黃文程簽訂承諾書,中華商銀旋於95年12月27日將6億3,000萬元撥款與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已屬有疑,且95年12月26日之承諾書內容係記載:「⒈中華銀行同意華聯公司基隆案6.3 億於95年12月27日撥貸,其中0.8億向力霸公司購買公司債 。⒉景淵公司花蓮飯店:力華票券或中華商銀同意核貸3億 ,且同意於96年1月19日前撥貸完畢,景淵公司同意於96年2月5日前增資至1.5億元。⒊原中華銀行華聯公司基隆案2.3 億裝修額度,中華銀行同意以購料或工程發票或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認可之發票予以撥款並於96年1月8日撥貸完畢。」等語,是倘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係自願購買力霸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則屬雙方均樂見之事,有何理由需於承諾書訂定此條件?復依前揭證人黃文程、吳杰宇及被告李政家就搭售公司債與萬家福公司之證述,可認定黃文程並無意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是就上開承諾書內容而言,當可認定黃文程同意搭買力霸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惟同時亦要求中華商銀必須增貸額度及核撥剩餘款項,易言之,該承諾書內容係雙方協議之條件,而被告陳文棟係於雙方協議後之翌日將款項撥貸與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之事實無誤。又被告辯稱本案係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房屋購置、房屋裝潢」中長期擔保貸款,因此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將貸款所得金額給付黃文程作為購屋之價金,並無違反申貸用途云云,惟依前揭論述,其既知悉黃文程同意以8,000萬元購買 力霸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目的上已非全數用於申請貸款用途,且其與被告李政家均於承諾書簽名,自不可以其係將貸款所得金額給付黃文程作為購屋之價金,並無違反申貸用途而予以卸責,是被告對此所辯均無足採信。 ㈤被告鄭紀德部分: ⒈總格公司: ⑴證人即總格公司負責人梁吉旺於96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於96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我11月用總格名義借8,000萬元,當時我們的資金缺口, 大約只有4、5千萬元,中華商銀松江分行要求我一定要買公司債,主要和我洽談的人是分行經理,所以可以給我8000萬元的額度,但要我們拿其中3,000萬元去買公司債,如果不 答應,這個案子就沒辦法做,就貸不到錢。總格公司當然沒有購買公司債的意願,這是他要求,我們只好配合。當貸款的金額撥款後,該分行就告訴我,要由另外一家公司的名義來買嘉食化的公司債,所以我用昕揚公司的名義先買3,000 萬元公司債,我們依其指示用昕揚公司的名義匯了3,000萬 元到嘉食化的帳戶之後,所有的流程就不是我們公司處理的,第二天就有人送公司債來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編號302偵查卷第196頁以下、原審編號315偵查卷第1頁以下)。⑵證人即中華商銀松江分行副理張銘言於96年1月24日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 「總格部分,當時外面有在傳某些分行有要求授信搭買公司債,我也有和經理反應,這個案子為何要讓我們承作,希望能移到台中,經理說是上面交待的,所以還是要做。」等語(見原審編號303偵查卷第141頁以下)。 ⑶被告鄭紀德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王又曾有打電話來問我說評估怎樣,我說評估可以做,王又曾只關心額度、利率、期間。這期間李政家有打電話給我,說有關於總格的財務資料要轉交給我,我跟他講說我們已經直接與總格有接觸,也向總格要到資料,如果要把資料給我,可以透過快遞總轉交。」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3頁以下)。 ⒉經查,94年10月間總格公司向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申貸8,000 萬元之授信額度,被告鄭紀德時任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復參酌證人即總格公司負責人梁吉旺前揭證(供)述,堪以認定被告鄭紀德於擔任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時,要求總格公司搭買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作為授信條件,顯然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等規定無誤。雖被告否認知 情此貸款案有搭售公司債云云,惟查,總格公司授信案原應隸屬於台中地區分行,竟由總行交代松江分行辦理,已與常情未符,又倘此案僅係一般授信案件,被告王又曾、李政家豈會特別打電話給鄭紀德表示關切?由上開各情以觀,足認被告鄭紀德配合被告王又曾之意,由松江分行承作總格公司授信案,並以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條件之方式,將中華商銀資金無擔保貸放與嘉食化公司使用,故被告對此所辯無足採信。 ㈥被告張世欽部分: ⒈證人魏綸洪於原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洽談表要先給王又曾看,如果沒有通過,就不會有授審表 ,如果同意的話,就會有授審表送到審查部,審查部通過後,才會送到授審會討論,通過後再送到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後,再送常董會。」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70頁以下)。 ⒉被告陳份於原審96年8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中華商銀的放款流程是,中華商銀是實施帳戶管理員制度。放款第一手是帳戶管理員去徵取過來,就寫洽談報告、訪談報告,送給經理,如果經理認為可以做,就送給總行審查部,審查部認為可以做就送到董事長那邊,這是董事長的權限的授信,如果可以做會批准,交給分行去搜集資料就簽一個授信審核表,如果是有擔保品的話,就要交給徵信處去估價,估價的結果,送到總行的審查部,審查部再過濾一下,審查後就提交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就呈到董事長那邊。」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4頁反面以 下)。 ⒊被告劉衛桑於本院99年9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審查部是第一個審查機關,他不同意連授審會都不會去,授審會同意才會提到常董會,很多案件是授審會加註意見。」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乙筆錄卷2第6頁以下)。 ⒋職此,被告張世欽身為審查部經理,亦為授審會之一員,具豐富之審查經驗,對於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不具還款能力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中華商銀實不宜放貸予該等公司等情應知之甚詳,卻違背其應實質把關審查案件之職務,讓此等財務狀況不佳、還款來源顯有疑慮之公司通過審查,實與背信犯行相當。雖其以本件授信案均為常董會權限案件,審查部主管無准駁權等語置辯,惟查,審查部之職責係就營業單位所承接之授信案為詳盡之審查,並就受理單位擬予承作之意見是否可行為進一步分析,以達銀行就審核授信案件層層把關之目的,況依前揭證人魏綸洪、被告陳份於原審及被告劉衛桑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授信案必須經審查部通過才會送至授審會審查,倘若審查部對於授信案件有所疑慮,自當對於其等疑慮提出反對意見,甚至將此反對意見揭露於審查文件上,俾與授審會委員能提早洞悉授信案之優劣,然被告張世欽卻未於授審表內之審查意見欄表示該2家公司之償債來源 有疑慮,且亦無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保銀行債權,實不宜放貸等情,反而同意受理單位之意見擬予承做,其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情洵屬明確,是被告對此辯稱尚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本件授信戶於中華商銀授信前及後均有從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融資云云,然各家金融機構對於授信戶之授信條件審查寬嚴不一,當無以其他金融機構通過對於正道公司、久揚公司之授信案即謂中華商銀亦可比照辦理,否則各家金融機構又何需自行訂定徵、授信審核辦法?各金融機構徵、授信人員又何需重新審核授信戶之相關條件?各金融機構是否亦以同樣授信條件作為放款依據?況且本件授信戶正道公司、久揚公司之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均存有疑義,而擔保品部分(債權保障),久揚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依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擔保品剩餘之價格亦不足以確保授信債權,而正道公司則為無擔保授信,中華商銀對於上開二家授信案本不應予以同意,被告徒以正道公司、久揚公司於同時期尚自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作為抗辯,實難競相比擬,對此所辯尚不足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劉衛桑、吳金贊部分: ⒈證人即王又曾秘書辛文麗於原審96年10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王又曾的秘書,王又曾辭去董事長職務後,一開始是吳金贊代理董事長,公文是總經理看完後,會給王又曾看,因為他不方便直接在公文上批示,他會批示在利貼便條紙上,再請秘書照抄,吳金贊代理的前二個星期,吳金贊親自簽日期、蓋章,因為吳金贊進銀行的時間比較不能配合公文的作業流程,所以後來刻了一個有(甲)的章,王又曾要我們秘書保管在他的辦公室。我及我底下的秘書周心怡或陳婉真抄完以後,蓋完那個章,吳金贊是事後才看。吳金贊知王又曾刻「副董事長吳金贊(甲)」之職章,行使中華商銀副董事長之職權。吳金贊對於王又曾使用他的職章蓋在中華商銀公文上,沒有表示過反對或質疑。吳金贊最後一年他有要求過目中華商銀之公文,是我們蓋好上開的(甲)章後,他進辦公室才看。所有經由王又曾看過、批示過的公文,吳金贊沒有改過,因為吳金贊沒有做過這樣的要求。公文是他看完後,我們再抱出來。我們通常會傳真、影印給急的單位,可是正本還是會留給吳金贊看。只要要提常董會的授信案都要給吳金贊看。這些文件也都是王又曾看過後,才給吳金贊看的。屬於常董會權限之授信案件,通常都是案子唸完,王又曾就會說通過或是加其它的條件。印象中其它常董會的成員,並沒有表示其它意見。吳金贊均會出席常董會。吳金贊沒有出席之常董會,事後有過幾次拿簽到簿給他補簽。他沒有看資料就直接簽名,沒有問過我常董會開會之內容。召開常董會時,有提案單、授審表、最近這三年的財務資料。」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77頁以下)。 ⒉證人魏綸洪於原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常董會我是列席,董事會就算是出席,在開會的時候,就 是秘書念一遍,出席列席都有授審表,秘書念授審表一遍,主席王又曾就說通過,或是增加一些條件。依照我的經驗,像本件十四件授信案件,以專業立場來看,如果要審核一個案件,比較簡單也要有一、兩個小時,比較複雜的要好幾個小時。本件十四個貸款案的常董會,在審查這個案件,前後所花時間,只有秘書念一遍,幾分鐘就過去了。每個案件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70頁以下) 。 ⒊被告吳金贊於原審96年9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有參加中華商銀之董事會或常董會。常董會開會時,就是我們到會場以後,會場就陳列壹張授審表,因為就擺在桌上,在場還有首席顧問陳份、還有其他經理列席、副總經理,我前面只有壹張授審表,我們秘書很快念過去,王又曾就裁決通過。會議很快就過去,會議不到十分鐘就結束了,會議王又曾說通過就通過了。常董會的授信提案都是由王又曾決定,他是這家銀行的創辦人,他是大股東,他也是常務董事。所以銀行大大小小事情都是王又曾管。洽談及評估報告表不是我寫的,且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的字跡。是王又曾在看在批示。章一直保管在秘書那裡。王又曾要報到常董會要章,秘書跟我說,王又曾是創辦人,一定要我的章才能完成法定流程。所以章才蓋這樣子。我不能反對王又曾用我的章,秘書說只是完成公文程式而已。」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27頁以下)。 ⒋被告劉衛桑於原審96年9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是九十三年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是授審會召集人,每個授信案都會檢附案件的財務相關資料附在授審案的後面,有徵信報告、授審表,有時候有洽談評估報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升任總經理兼任常董,每週會召開常務董事會。所有授信案件常務董事都要出席。由秘書將案子放在我們常董座位上面,由秘書讀某個案件的情形,這些是當場給的,我印象是開會時放在桌上的,資料有財務報表,跟授審會資料差不多,王又曾在會議過程中會翻資料,他看大概可以,他就說通過。他是創辦人,也是大股東,就不管是用總裁,還是創辦人,實際上王又曾是最後決策者,他就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27頁以下)。 ⒌基上: ⑴被告吳金贊為中華商銀副董事長兼常務董事,其每月支領中華商銀報酬19萬元(見原審中華商銀函查卷㈣之金檢報告第36 頁),卻未忠實執行職務,且消極配合不盡實質審查義 務,任由被告王又曾強勢主導常董會,放任該等體質不好之授信戶以不利於中華商銀之授信條件通過,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實屬違背中華商銀全體股東之委託而與背信犯行相當。被告雖辯稱其未審閱中華商銀任何案件,亦未核判或決行中華商銀之公文,更不曾在中華商銀之文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云云,惟依上開證人辛文麗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吳金贊對於被告王又曾使用其職章蓋於中華商銀公文上之情知之甚詳,卻從未表示反對或質疑之意,且於其任職最後一年並有要求審閱被告王又曾已核章之公文,亦未曾修改或表示任何意見,由此可證被告吳金贊完全屈從王又曾之意,不僅任由被告王又曾使用其職章核決公文,且於常董會或董事會開會時配合無異議通過該等授信案,顯然違背其應盡之職務甚明,蓋不容其以不知悉授信案件內容等詞予以卸責,是被告對此所辯諉無足採。 ⑵被告劉衛桑於審查正道公司授信案時為授審會主席,於審查久揚公司授信案時為中華商銀總經理兼常務董事,而依其長年來於銀行業服務之專業智識,於審查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之徵信報告、授審表、財務報表等相關授信資料時,理應知悉該2家授信戶於申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還款能力顯有疑 慮,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倘中華商銀逕予核貸,勢必使中華商銀承擔極大授信風險,竟仍於主持授審會時通過正道公司之授信案,並於出席董事會決議久揚公司授信案時,任由被告王又曾強勢通過該授信案而未表達任何反對意見,是其違背職務而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情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於擔任授審會「召集人」所通過之授信案,伊並未介入討論或表決云云,然以被告時任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同為授審會召集人,主持授信案之核可與否,各授審會成員均為其所屬人員,倘若被告於授審會中並無參與討論或無決定權責,甚或否決權限,則授審會召集人頭銜又何需由職位最高之副總經理擔任?況且被告既參與授審會,又同為會中最高職銜之人,復擔任中華商銀副總經理職位,應本於受託義務善盡其義務,於明知各授信案並不符合中華商銀辦理授信規範時,自應於會議中否決該授信案之通過,絕非漠視而未表達任何反對意見,乃至有意配合王又曾之指示強勢通過該授信案,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其雖辯稱久揚案於94年12月16日在中華商銀第5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該 案係全體董事共10位通過董事會,僅憑王又曾、吳金贊及伊同意亦不能通過董事會之決議云云,然董事本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對於董事會決議事項若有違背公司利益考量之情況下,自應本於董事受託義務之考量,於會中提出不同意見,甚至要求董事會紀錄人員將其反對意見、理由據實揭露於董事會議事錄中,俾與監察人知悉董事會所通過之議案,是否有悖於公司利益,甚或違法之情事,並作為主管機關監督之依據,絕非如同被告所言僅憑渠等同意尚不足以通過議案即可卸免其責,況且其他董事會成員是否同為王又曾所掌控,並同意配合於董事會中通過久揚公司之授信案,尚有待調查,被告當無以此作為其有利之抗辯無誤。 五、綜上所述: ㈠違法授信之參與者之所以通常係多數且各有所司,除了促使犯罪之進行順遂和掩飾犯行被發現外,另在於授信業務之複雜性,相關事務本即由不同層級、職位之人處理,即銀行的經營者,對授信案件之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有相當權利和影響力,而受僱於銀行的授信及徵信相關人員,乃至於授審會委員、董事對授信業務的處理亦分別具有相當之責任,任何一件銀行授信案件,均非任何一人即能獨立作業、單獨決定,均係銀行內部授信、徵信人員與主管、授審會委員、董事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故違法授信要能達成,授信流程的每個環節幾乎都要有犯罪之參與者,每個人各有其違背之任務,故意不履其應盡之職責及義務,而各自分擔違法授信之部分分擔行為,故在實際發生違法授信案件時,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都難逃干係,並非僅最後准駁之人須負責。是故受僱於銀行之職員為了保住飯碗常須聽命於上級指示,若聽從上級之指示而未依規定審核授信條件,尚不得以其係曲從上級指示,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或認為無犯罪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政家、黃金堆、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等人明知被告王又曾以強售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與該等授信戶之方式取得中華商銀之資金,實係透過該等授信戶之名義向中華商銀貸得款項使用,當屬利用他人名義,被告李政家、黃金堆、鄭紀德、陳文棟竟仍配合要求授信戶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作為授信、動撥之條件,且被告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則於未徵提擔保品或僅徵提部分擔保品之前提下,逕將該等授信案送往總行審查,是其等所為核與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第33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 第1項處罰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陳文棟、張世欽、劉衛桑 、吳金贊明知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不具償債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本不宜放貸,仍將該等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或未實質審查即通過該等授信案,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相當。另被告陳文棟 明知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不具償債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本不宜放貸,仍將該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相當。 六、此外,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黃金堆、鄭紀德、張世欽、吳金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陳銀足、張銘言、陳文雄、羅仕溢、余鉅銘、林雨伸、林天雨、鄭永福、王柑、陳文棟、林耕然、吳秀玉、林振源、陳元和、吳杰宇、黃文程、曾榮震、邱浩格、吳國楨、陳義里、劉衛桑、張世欽、辛文麗、魏綸洪之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黃金堆、鄭紀德、張世欽、吳金贊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等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紀德、吳金贊聲請傳喚證人吳榮吉、王令可、吳國楨、辛文麗、魏綸洪部分,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就被告吳國楨、陳文棟、吳金贊聲請向中華商銀調查領航服飾公司之核貸通知書、向聯徵中心調查本件授信戶向各銀行貸款資料、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中華商銀董事會及常董會自92年7月18日至95 年12月通過及駁回之授信戶申貸案件件數,因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修正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㈡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㈤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㈥綜上,被告李政家、黃金堆先後多次所為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倘若適用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等。另被告黃金堆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然經綜合比較後,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陳文棟、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所為多次背信行為,依修法前連續犯之規定,其違法授信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刑法修正後論以數罪併罰,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顯然以修正後之刑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二、 ㈠核被告李政家、黃金堆、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以搭售公司債作為放款條件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 、第33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李政家、 黃金堆、陳文棟等人搭售公司債行為,除被告李政家、陳文棟就華聯公司搭售公司債之行為,係新法施行後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手法一致,顯係基於概括之連續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文棟、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未審慎評估即核准正道公司、久揚公司放款案之行為,被告陳文棟未審慎評估即核准華聯公司放款案之行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李政家、黃金 堆、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就利用他人名義授信部分與王又曾;被告陳文棟、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就未審慎評估正道公司、久揚公司授信部分與王又曾;被告陳文棟就未審慎評估華聯公司授信部分與王又曾,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金堆雖不具中華商銀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人之與具中華商銀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政家、陳文棟、吳國楨共同實施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 第33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㈡被告陳文棟、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就正道、久揚搭售公司債之行為及被告陳文棟就華聯公司搭售公司債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文棟、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依 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文棟分別於正道、久揚公 司或華聯公司授信案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33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之罪及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㈢另斟酌被告陳文棟、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等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犯罪情狀與所犯前述之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雖不能脫免刑責,本院認被告陳文棟、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㈣被告李政家、黃金堆先後多次所犯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 條、第33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與其等於犯罪事實 丙所為,同樣以搭售公司債作為力華票券同意授信之條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將此部分移列至犯罪事實丙論處,於此即不另論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原審以被告王又曾、王令可、吳金贊、劉衛桑、張世欽、李政家、黃金堆、陳文棟、吳國楨、鄭紀德、翁武夫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王又曾家族暨力霸集團之不利益,透過被告黃金堆、陳文棟、鄭紀德、吳國楨、李政家、翁武夫等人之洽談、聯繫,以要求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將揚公司、招商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寶德公司、茂德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搭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為放款條件,再由被告王令可、張世欽、鄭紀德、劉衛桑、吳金贊照案審查通過,予以核貸,使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得以取得中華商銀貸款資金,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務及該行股東之利益,因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犯行,及違反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對 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 ㈠惟查,上開16家授信戶中之秋雨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將揚公司、招商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寶德公司、茂德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等授信戶均有實際營業,且該等授信戶或於申貸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均大於借款總餘額,可據以認定具有還款來源,或提供足額擔保品與中華商銀以擔保其授信金額,故就授信5P原則而言,尚可確保中華商銀之債權,故中華商銀就此部分予以授信放款,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被告王令可、吳金贊、劉衛桑、張世欽、鄭紀德、李政家、黃金堆、陳文棟、吳國楨、翁武夫就此部分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之背信罪嫌不合,原審對此未查,逕與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次查,招商公司、寶德公司、茂德公司雖以其等向中華商銀貸得之全數或部分款項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實係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利用其等名義借款,使中華商銀資金貸放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然上開3家公司均提供擔 保品與中華商銀,且依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核算放款值,均具有十足擔保,自無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另將揚公司雖向中華商銀申請短期授信額度,且中華商銀亦要求將揚公司所屬之元邦集團以購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放款條件,惟元邦集團係另以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短期放款,並由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以向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購買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故以將揚公司而言,嘉食化公司並無利用其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自無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故被告吳金贊、劉衛桑、張世欽、李政家、陳文棟、黃金堆(原審論罪冊漏未記載)就此部分核與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不符,原審對此未查,逕與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另原審以被告吳金贊、劉衛桑、張世欽、鄭紀德明知中華商銀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作為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之授信條件,由被告張世欽審查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等授信案;被告鄭紀德審查凌怡公司、領航服飾公司等授信案;被告吳金贊、劉衛桑審查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等授信案,仍予以照案通過,因認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惟查,雖渠等均任職於中華商銀總行,負責上開授信案件之審查,惟上開授信戶之負責人或職員均未證述與渠等就向中華商銀申貸授信額度並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乙事有何接洽、聯繫,且被告陳文棟、吳國楨、鄭紀德亦未證述曾向其等報告授信戶搭買公司債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證其等知悉中華商銀要求授信戶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或為任何指示之行為,自難證明上開被告與王又曾具有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原審對此未查,徒以其等任職於中華商銀總行,負責審查上開授信案件即推論上開被告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之規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又原審以被告鄭紀德於任職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時,依被告王又曾指示,對中華公明公司以購買力霸公司所發行私募公司債為條件貸放3,000萬元,因認被告鄭紀德違反銀行法 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經查,被告鄭紀德於原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中華公明公司向松江分行申貸三千萬元,我印象中是王令可或辛文麗打電話給我,但是只是轉告一個財務經理張曉的手機號碼給我,傳話者也並沒有要求我一定要做。我跟跟中華公明公司張曉聯絡,並實際去拜訪中華公明,是帶著莊子正一起過去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3頁以下),復查證人莊子正及張曉於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稱並未聽聞以中華商銀以搭售公司債為授信條件等語(見原審編號314偵查卷第55頁以下、第61頁 以下),故由上開證述互核以觀,並無法因被告鄭紀德至中華公明公司拜訪即認其有要求中華公明公司搭買力霸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此外,經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證被告鄭紀德有何參與搭售公司債與中華公明公司或為任何指示之行為,原審對此未查,逕論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㈤此外,原審以被告王令可要求被告鄭紀德承辦總格公司貸款案件,因認被告王令可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經查,被告王令可於90年間升任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協理,主要工作為處理中華商銀財務部事務,即負責中華商銀與銀行同業間資金調度及督導企業金融部,包括企業金融產品研發、企業金融業務人員之訓練等,其雖以副總經理身分負責督導松江分行、太原路分行及南京東路分行,但所謂督導係指分行經理請假核准等人事事項及存放款業績要求(企業部分營業單位業務量分配)等,至於各該分行之業務(如貸款之接洽及實質審核)部分,係由總行財務部以外之其他專業部門,如審查部、徵信室、法務室等各司其職,並各有其他副總經理負責督導,不在被告督導範圍,此由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9月4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1頁以下),及 卷附各該貸款之洽談及評估報告上及授信審核表核轉、批示欄等,均無被告王令可之簽名或蓋章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王令可不負責具體個案貸款之實質審查,且被告王令可並未負責總格公司貸款之接洽處理,亦未負責貸款之實質審核工作,至於以副總經理身分任授審會委員部分,亦係本於財務部之專長,主要就中華商銀資金調度部分著眼參與,非以貸款案實質審核觀點處理,是難認其與被告王又曾就搭售公司債乙節有何犯意聯絡。況且,被告王令可於原審96年10月16日審理時自承曾請被告鄭紀德評估總格公司授信案是否可承作,惟其並不知悉搭售公司債之事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78頁以下),核與被告鄭紀德於原審96年6月7日 準備程序、原審96年8月29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證)述相符 (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95頁反面以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3頁以下),是被告王令可所言自堪信為真實 ,自難認定被告王令可以搭買公司債作為總格公司之授信條件,原審對此未查,逕論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㈥再者,原審以被告翁武夫書立紙條指示秋雨公司人員向被告黃金堆聯繫認購力霸公司發行私募公司債事宜,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經查,被告翁武夫於原審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及於原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秋雨公司之所以會跟中華商銀往來,是因為秋雨公司財務狀況不好,需要資金,被告黃金堆知道此狀,也知道秋雨公司要到其他銀行借錢不是那麼容易,所以向秋雨公司總經理鄭永福提及秋雨公司可以向中華商銀貸款,但是要以貸款金額之一半購買力霸集團之公司債,因為秋雨公司確實需要2,000萬元資金週轉,否則會有退票之 危險,且當時在其他銀行是貸不到款項的,經由內部決定接受中華商銀之條件,即是貸款4,000萬元,買2,000萬元之公司債,因為如果沒有買公司債的話,就無法貸到4,000萬元 ,後來財務人員遂將秋雨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交給我,由我交給被告黃金堆轉交給李政家、王又曾,王又曾再把資料交給被告陳文棟,並把貸款所有之條件及細節告訴陳文棟,後來黃金堆即告訴我,王又曾同意,並說已交待陳文棟辦理,叫我帶領秋雨公司人員到太原路分找陳文棟辦理貸款之事,並把貸款所設資料帶回來填寫,後來陳文棟經理帶1名行 員來公司拜訪,才又確認貸款之金額為4,000萬元及搭售公 司債2,000萬元之條件,至於後續公司債之事,我就請秋雨 公司人員與太原路分行或黃金堆聯繫。」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1頁以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70頁 以下),是以,被告翁武夫雖負責秋雨公司之資金調度,且其知悉秋雨公司貸款4,000萬元,需購買2,000萬元力霸集團之公司債,中華商銀始同意撥款之情,並帶領秋雨公司人員至中華商銀與被告陳文棟洽談貸款事宜,惟秋雨公司同意搭買力霸集團公司債係秋雨公司內部高層之決定,被告翁武夫僅係依其決定進行後續貸款手續,難謂其與被告王又曾就搭售公司債乙節有何犯意聯絡。雖證人即秋雨公司總經理鄭永福於原審97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秋雨公司搭買公司債係由翁武夫和銀行談好之貸款條件云云,惟查,證人李政家於原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陳稱:「剛剛翁武夫講的,黃金堆叫 我將秋雨的資料送到王又曾的事情都實在。」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69頁反面以下),及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秋雨公司是黃金堆介紹向中華商銀貸款的,黃金堆有提到說要貸款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核與 被告翁武夫上開之供稱一致,而與證人鄭永福之證述未符,是故被告翁武夫所言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武夫承王又曾之命,以搭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作為秋雨公司授信條件,自難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原審對此未查,逕與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李政家就搭售公司債與正道公司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李政家與被告王又曾、陳文棟等人取得共識,告知正道公司常駐監察人羅仕溢,中華商銀同意給予正道公司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惟其中1,200萬元必須用於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始得動撥授信款項,因認被告李政家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背信犯行,及違反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依同法第127 條之1處罰之罪嫌。 ㈡惟查,被告李政家雖於原審96年6月7日審理時自承其曾與正道公司聯繫購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事宜(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93頁以下),惟尚無法就此即推論被告有何參與強售公司債與正道公司之犯行,且據證人即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96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96年9月19 日審理時均證述:其從未與李政家聯繫,正道公司搭買 嘉食化公司債係與陳文棟接洽等語(見原審編號316偵查卷 第149頁以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益證被告李政家就搭售公司債與正道公司乙節並無關聯,此外,亦查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證被告李政家有何參與搭售公司債與正道公司或為任何指示之行為,實難證明被告李政家與被告王又曾有何犯意聯絡,原審對此未查,逕與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被告陳文棟、李政家就搭售公司債與華聯資產管理公司部分: ㈠原審以中華商銀通過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授信案,其貸款動撥條件係於95年12月14日第762次授審會第2次會議審查時即予以增列,並於95年12月15日經常董會決議通過,並非於95年12 月26日被告李政家、陳文棟與證人黃文程簽署之承諾書 內始載明,且該承諾書係由黃文程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始由被告李政家、陳文棟簽署,況依該承諾書簽署之時間,係於中華商銀通過授信案後,始另行提出之條件,因而認定與中華商銀通過授信案之授信、動撥條件無關,而被告李政家、陳文棟於承諾書上簽名前,業已撥打電話徵得王又曾同意,而被告陳文棟於95年12月27日匯款4億7,094萬4,000元至中 聯信託公司,以取得中聯信託公司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行為,顯係依據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之條件,並非依據承諾書撥款,自難認定被告李政家、陳文棟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㈡惟查,本件授信貸款案金額共8億6,000萬元,而華聯資產管理公司甫於94年間成立,94年營收542萬9,000元、稅前獲利2萬1,000元;95年上半年營收316萬7,000元、稅前獲利34萬元,且迄95年10月止,向各銀行借款總餘額為1億9,500萬元,償債能力顯有疑慮,以當時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之條件,中華商銀於辦理授信貸款時,依據5P原則審核,自當否決該授信案之申請,然王又曾為使得華聯資產管理公司能配合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以購買力霸公司發行之公司債,遂透過李政家與華聯資產洽談,並於事後由陳文棟、李政家於承諾書上署名,以同意後續撥款。果非如此,何以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於資金短缺始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時,卻仍甘願將其中8,000萬元貸得之款項,向力霸公司購買公司債?以當時力 霸公司股價僅剩2至3元價值時,其所發行之公司債是否仍具有投資價值,誠值懷疑?況且華聯資產管理公司雖係於中華商銀通過授信貸款後、撥款前,始同意將部分資金購買力霸公司債,並由被告陳文棟、李政家於承諾書上簽名,以示確認,然而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若非華聯資產管理公司與被告李政家於事前早有約定,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大可於授信案通過後,拒絕公司債之購買,而依中華商銀授審會、常董會所附加之條件,縱無購買公司債亦無影響撥款程序之進行,何以仍須於事後簽訂該承諾書?當係被告等事先以將搭售公司債作為通過授信之條件,僅於事後以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作為撥款進度而已,而該承諾書中除購買公司債事宜外,尚包含其他條件存在,故該承諾書之目的應僅係為證明彼此間之雙方約定,並作為日後之憑證,自無以該承諾書於事後簽訂,即否認先前已有此約定之事實,更何況該承諾書簽訂之主要目的當係以第2、3點內容為主,即「⒉景淵公司花蓮飯店:力華票券或中華商銀同意核貸3億,且同意於96年1月19日前撥貸完畢,景淵公司同意於96年2月5日前增資至1.5億元。⒊原中華銀行華聯公司基隆案2.3億裝修額度,中華銀行同意以購料或工程發票或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認可之發票予以撥款並於96年1月8日撥貸」,而非著重於公司債之購買。又被告陳文棟於95年12月27日匯款4億7,094萬4,000元至中聯信託公司,以取得中聯信託公司塗銷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行為,縱為依循常董會所附加之條件進行,然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因無償債能力,且整體授信擔保不足,中華商銀本不得將款項貸與華聯資產管理公司,與事後是否履行常董會之約定無涉,原審對此未查,逕以前揭論述作為無罪之依據,恐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吳國楨為中華商銀分行經理,領取中華商銀高額薪資(任職中華商銀期間平均年薪約140萬元),竟未能善 盡職責,明知王又曾以搭買力霸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領航服飾公司之授信、撥款條件,竟仍配合王又曾指示簽辦該授信案,使王又曾得以自中華商銀無擔保取得資金調度使用,造成中華商銀大眾權益損害,並戕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爰審酌被告陳文棟為中華商銀分行經理,非但未能善盡職責確實審核授信案件,反而為圖領取中華商銀高額薪資(任職中華商銀期間自89年年薪約130餘萬元至95年年薪200餘萬元)及職務升遷機會,依王又曾指示積極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撥款條件與授信戶洽談、聯繫,使王又曾得以自中華商銀無擔保取得資金調度使用,造成上市之中華商銀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遵循銀行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及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世欽為中華商銀審查部經理,領取中華商銀高額薪資(任職中華商銀期間自89年年薪約210餘萬元至95年 年薪316餘萬元),竟未能善盡職責嚴格把關授信案件之審 核,造成上市之中華商銀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 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爰審酌被告鄭紀德為中華商銀分行經理,為圖領取中華商銀高額薪資(任職中華商銀期間自89年年薪約127餘萬元至95 年年薪179餘萬元)及職務升遷機會,竟未能善盡職責,明 知王又曾以搭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總格公司之授信、撥款條件,仍配合王又曾指示簽辦該授信案,使王又曾得以自中華商銀無擔保取得資金調度使用,造成中華商銀大眾權益損害,並戕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 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爰審酌被告吳金贊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領取中華商銀高額薪資(任職中華商銀期間自92年7月18日起年薪 約73餘萬元至95年年薪298餘萬元),竟任由非董事長之被 告王又曾主持中華商銀常董會及董事會,未能善盡職責嚴格把關授信案件之審核,造成上市之中華商銀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衛桑於92年至94年11月27日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同時兼任授審會主席,並於94年10月14日起,經選任為常務董事,且兼任總經理,領取中華商銀高額薪資(任職中華商銀期間自89年年薪約292餘萬元至95年年薪482餘萬元),卻於擔任中華商銀授審會主席時,未能善盡職責實質審查授信案件,且又於擔任常董期間,任由非董事長之被告王又曾主持中華商銀常董會及董事會,未能嚴格把關授信案件之審核,造成上市之中華商銀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 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力霸起訴書犯罪事實丁二㈡):被告吳金贊、劉衛桑、李政家、張世欽、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黃金堆等人罔顧中華商銀股東及存款人之權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王又曾家族暨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以購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作為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將揚公司、招商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寶德公司、茂德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授信條件之方式,不法挪移中華商銀之資金至上述2公 司,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之財產及該行股東之利益因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犯行,及違反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對利 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上開16家授信戶中之秋雨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將揚公司、招商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寶德公司、茂德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等授信戶均有實際營業,且該等授信戶或於申貸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均大於借款總餘額,可據以認定具有還款來源,或提供足額擔保品與中華商銀以擔保其授信金額,故就授信5P原則而言,尚可確保中華商銀之債權,自難認定被告吳金贊、劉衛桑、張世欽、鄭紀德、李政家、黃金堆、陳文棟、吳國楨就此部分予以授信放款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故上開被告就此部分難以背信罪相繩。 ㈡次查,招商公司、寶德公司、茂德公司雖以其等向中華商銀貸得之全數或部分款項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實係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利用其等名義借款,使中華商銀資金貸放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然上開3家公司均提供擔 保品與中華商銀,且依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核算放款值,均具有十足擔保,自無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另將揚公司雖向中華商銀申請短期授信額度,且中華商銀亦要求將揚公司所屬之元邦集團以購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放款條件,惟元邦集團係另以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短期放款,並由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以向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購買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故以將揚公司而言,嘉食化公司並無利用其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自無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故被告吳金贊、劉衛桑、張世欽、李政家、陳文棟、黃金堆就此部分核與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不符,是上開被告就此部分自難以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之犯行相繩。㈢另被告吳金贊、劉衛桑於審查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等授信案部分;被告張世欽於審查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等授信案部分;被告鄭紀德於審查凌怡公司、領航服飾公司等授信案部分;雖渠等均任職中華商銀總行,惟上開授信戶之負責人或職員均未證述與渠等就向中華商銀申貸授信額度並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乙事有何接洽、聯繫,且被告陳文棟、吳國楨、鄭紀德亦未證述曾向其等報告授信戶搭買公司債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證其等知悉中華商銀要求授信戶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或為任何指示之行為,自難認定上開被告涉有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之犯行。 ㈣又被告鄭紀德於任職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時,受理中華公明公司授信案,惟查,被告鄭紀德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中華公明公司向松江分行申貸三千萬元,我印象中是王令可或辛文麗打電話給我,但是只是轉告一個財務經理張曉的手機號碼給我,傳話者也並沒有要求我一定要做。我跟中華公明公司張曉聯絡,並實際去拜訪中華公明,是帶著莊子正一起過去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3頁以下),復查證人莊子正及張曉於96 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稱並未聽聞以中華商銀 以搭售公司債為授信條件等語(見原審編號314偵查卷第55 頁以下、第61頁以下),故由上開證述互核以觀,並無法因被告鄭紀德至中華公明公司拜訪即認其有要求中華公明公司搭買力霸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此外,經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證被告鄭紀德有何參與搭售公司債與中華公明公司或為任何指示之行為,自不能因其擔任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即逕行認定其涉有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之犯行。 ㈤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吳金贊、劉衛桑、李政家、張世欽、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黃金堆之犯行,因有前揭違誤之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政家就搭售公司債與正道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力霸起訴書犯罪事實丁二㈡):被告李政家以搭售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作為正道公司撥貸款條件,因認被告李政家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背信犯行,及違反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李政家雖於原審96年6月7日審理時自承其曾與正道公司聯繫購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事宜(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93頁以下),惟尚無法就此即推論被告有何參與強售公司債與正道公司之犯行,且據證人即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96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均證述:其從未與李政家聯繫,正道公司搭買嘉食化公司債係與陳文棟接洽等語(見原審編號316偵查卷第 149頁以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益證被告李政家就搭售公司債與正道公司乙節並無關聯。此外,亦查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證被告李政家有何參與搭售公司債與正道公司或為任何指示之行為,實難證明被告李政家與被告王又曾就通過授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是就此部分自難以背信罪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李政家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政家就搭售公司債與華聯資產管理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家透過黃金堆之介紹得知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有資金需求,於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審查通過後,於95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提出需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以核貸金額6億3,000萬元中之8,000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公司債始 准予動撥貸款之要求,因認被告李政家涉有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2項背信之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李政家雖與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洽談搭售公司債事宜,被告李政家為中華商銀監察人,對於中華商銀授審會、常董會是否通過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授信案並無權責,縱其涉有利用他人名義授信等情,然因其未參與授審會或常董會,並無接觸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授信條件,對於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之償債能力、擔保品提供等情亦無所知,自難以其參與推銷力霸公司公司債等情即認定被告違背其監察人職務,並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核與背信罪嫌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李政家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王令可就搭售公司債與寶德公司、茂德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力霸起訴書犯罪事實丁二㈡): 被告王令可依王又曾指示,以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公司債作為寶德公司、茂德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貸款撥款條件,因認被告王令可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云云。 ㈡經查,寶德公司、茂德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均有實際營業,且該等授信戶或於申貸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均大於借款總餘額,可據以認定具有還款來源,或提供足額擔保品與中華商銀以擔保其授信金額,故就授信5P原則而言,尚可確保中華商銀之債權,故中華商銀就此部分予以授信放款,當無背信犯行。復查,被告王令可於90年間升任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協理,主要工作為處理中華商銀財務部事務,即負責中華商銀與銀行同業間資金調度及督導企業金融部,包括企業金融產品研發、企業金融業務人員之訓練等,其雖以副總經理身分負責督導松江分行、太原路分行及南京東路分行,但所謂督導係指分行經理請假核准等人事事項及存放款業績要求(企業部分營業單位業務量分配)等,至於各該分行之業務(如貸款之接洽及實質審核)部分,係由總行財務部以外之其他專業部門,如審查部、徵信室、法務室等各司其職,並各有其他副總經理負責督導,不在被告督導範圍,此由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9月4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1頁以下),及卷附各 該貸款之洽談及評估報告上及授信審核表核轉、批示欄等,均無被告王令可之簽名或蓋章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王令可不負責具體個案貸款之實質審查,且茂德公司係向新竹分行申辦貸款,而新竹分行並不在被告王令可督導範圍內,且其亦未出席該案之授審會,有該次授審會議簽到簿在卷可憑,並據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9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3年8月寶德公司來太原路分行申請2億元的額度,因為寶德公司的母公司原本就跟太原路分行有往來,寶德公司就提供茂德公司的股票打五折跟中華商銀申請2億元的額度 ,在9月初就核准下來,因為當時中華商銀在推展中華商銀 的金融債,每個分行都有業績,在開常董會時,有聽到新竹分行的經理的業績有達成,我會後請教他,他說茂德公司有買中華商銀的金融債,新竹分行的經理說這是一個很好的商業行為,因為茂德公司有多餘的資金,因為寶德是茂德的子公司,所以我在簽約還沒有下來之前,有跟寶德公司的經理葉慧珍,葉經理就跟我說他們回去跟集團考量,也有跟我提到上次的2億元是否可以增加貸款,還是一樣提供茂德公司 的股票打5折,後來他們同意買中華商銀2億元的金融債,他跟我講這個事情後,我就跟王令可副總報告這個事情,因為當時中華商銀的金融債是他在處理的,後來王又曾就直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中華商銀的金融債額度已經滿了,要我跟客戶談說,他們的集團是否可以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的公司債,也有講說利率也比中華商銀的金融債高,請對方考慮,我把這個話轉告給寶德公司的葉慧珍,對方說他們可以支持,但是金額不會買到2億元,只買到1億6,000萬元,所以我 就把這個事情回報給王又曾,王又曾就把買公司債所需要的聯絡窗口就是跟李政家聯絡就對了,我就把相關的資料告訴寶德公司就對了,當時寶德公司購買公司債之金額及利率,是王又曾透過我轉告予寶德公司,王令可對於分行的督導,就我個人而言督導分成二個區塊,一個是人事及對總行的建言及對相關行政的督導都要透過王令可向總行反應,另外王令可是負責中華商銀的資金調度,所以要算全行的存放款的部分,在月底時她可能因為存款有流失要我們拉存款,也有大額的放款部分,她也會要我們跟她說,並促請客戶動用,如果我有客戶在受理的過程中,我會跟她說有何客戶,如新林的案件,如果她遇到我時,我會跟她講說有新林的案子在總行處理,當時的狀況我們有在分行裡面受理一些案件,可能同事在寫並搜集資料,案子還沒有送到總行,王令可會問有那些大筆的案子,我會跟她講說現在承辦的案子,但後來這些部分客戶我發覺有購買力霸、嘉食化的公司債,所以我才在調查局回答王令可曾經問過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的貸款案件。」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1頁以下 ),堪認茂德、寶德公司購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與被告王令可無關,被告王令可並未參與,其僅知寶德公司有意購買中華商銀金融債之事,並不知茂德、寶德公司後來係以購買力霸、嘉食化之公司債為授信條件;再被告鄭紀德亦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總 格公司是王令可打電話給我要我們評估;中華公明公司是王令可或辛文麗以電話交待我評估看看,並沒有提到買公司債之事。」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3頁以下), 被告李政家亦於原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茂德、寶德公司是王又曾介紹的,秋雨印刷、中華公明、總格公司是黃金堆介紹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難認被告王令可以搭買公司債做為寶德 公司、茂德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授信條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令可就寶德公司、茂德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公司搭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爰應為被告王令可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翁武夫就搭售公司債與秋雨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力霸起訴書犯罪事實丁二㈡): 被告翁武夫書立紙條指示秋雨公司人員向被告黃金堆聯繫認購力霸公司發行私募公司債事宜云云。 ㈡經查,秋雨公司有實際營業,且其於申貸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均大於借款總餘額,可據以認定具有還款來源,故就授信5P原則而言,尚可確保中華商銀之債權,故中華商銀就此部分予以授信放款,當無背信犯行。此外,依被告翁武夫於原審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及於原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秋雨公司之所以會跟中華商銀往來,是因為秋雨公司財務狀況不好,需要資金,被告黃金堆知道此狀,也知道秋雨公司要到其他銀行借錢不是那麼容易,所以向秋雨公司總經理鄭永福提及秋雨公司可以向中華商銀貸款,但是要以貸款金額之一半購買力霸集團之公司債,因為秋雨公司確實需要2,000萬元資金週轉,否則 會有退票之危險,且當時在其他銀行是貸不到款項的,經由內部決定接受中華商銀之條件,即是貸款4,000萬元,買2,000萬元之公司債,因為如果沒有買公司債的話,就無法貸到4,000萬元,後來財務人員遂將秋雨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 交給我,由我交給被告黃金堆轉交給李政家、王又曾,王又曾再把資料交給被告陳文棟,並把貸款所有之條件及細節告訴陳文棟,後來黃金堆即告訴我,王又曾同意,並說已交待陳文棟辦理,叫我帶領秋雨公司人員到太原路分找陳文棟辦理貸款之事,並把貸款所設資料帶回來填寫,後來陳文棟經理帶1名行員來公司拜訪,才又確認貸款之金額為4,000萬元及搭售公司債2,000萬元之條件,至於後續公司債之事,我 就請秋雨公司人員與太原路分行或黃金堆聯繫。」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1頁以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70頁以下),可認被告翁武夫雖負責秋雨公司之資金調 度,且其知悉秋雨公司貸款4,000萬元,需購買2,000萬元力霸集團之公司債,中華商銀始同意撥款之情,並帶領秋雨公司人員至中華商銀與被告陳文棟洽談貸款事宜,惟秋雨公司同意搭買力霸集團公司債係秋雨公司內部高層之決定,被告翁武夫僅係依其決定進行後續貸款手續,難謂其與被告王又曾就搭售公司債乙節有何犯意聯絡。雖證人即秋雨公司總經理鄭永福於原審97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秋雨公司搭買公司債係由翁武夫和銀行談好之貸款條件云云,惟查,證人李政家於原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陳稱:「剛剛翁武夫講的,黃 金堆叫我將秋雨的資料送到王又曾的事情都實在。」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69頁反面以下),及於原審96 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秋雨公司是黃金 堆介紹向中華商銀貸款的,黃金堆有提到說要貸款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 ),核與被告翁武夫上開之供稱一致,而與證人鄭永福之證述未符,是故被告翁武夫所言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翁武夫就秋雨公司搭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爰應為被告翁武夫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98年度他字第2772號、第2773號)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贊、劉衛桑、李政家、王令可、陳文棟、王令僑、王令興明知中華商銀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罔顧廣大投資人之權益,涉嫌掏空中華商銀資產,塑造該銀行仍有新臺幣100億元之假象,致吉成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94年間,分別購買中華商銀發行之第一次私募甲種特別股股票各1,500萬元,另林朝督自公開市場購買普通股股票2萬股,中華商銀於96年1月初發生嚴重擠兌事件,中華商銀遭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金贊、劉衛桑、李政家、王令可、陳文棟、王令僑、王令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惟查公訴人僅提出告訴人兼代表人林朝督刑事告訴狀、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私募有價證券之執行情形1紙及中華商銀普通股股票影本10紙及中 華商銀94年年報1份為其論據,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各該被告 之犯罪行為手法,且該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該等被告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政家、黃金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被告李政家、黃金堆、吳國楨、鄭紀德、王令可、翁武夫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陳文棟、張世欽、吳金贊、劉衛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參)獨攬推廣、催收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 ~[JL];【上訴人:檢察官】~T64; 【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 事 實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併同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王又曾 (通緝中)為中華商銀董事、王令僑先後擔任中華商銀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為王又曾指派實際督導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最高主管,有為銀行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王又曾、王令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由王令僑與何嘉哲(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案)共同在外成立「東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小額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推廣業務),嗣因中華商銀對於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審核機制過於寬鬆,導致消費金融商品逾期債務增加,又因逾放或呆帳比率過高,造成不良債權遽增,王又曾、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見此有利可圖,且為避免其等與中華商銀身分遭主管機關或外界察覺,遂分別由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透過其等所轉投資之公司,再復行轉投資設立翊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康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由王又曾、王令僑指定「翊康公司」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債務催收業務,嗣中華商銀出售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時,則由王令興、李德洋尋覓其他無意願參與競標之公司或由渠等所得掌控之公司予以陪標,藉以壓低標售金額,進而使得翊豐公司得以低價標得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茲敘述如下: 一、獨攬中華商銀消費性金融商品之推廣業務部分: 緣東昇行銷公司原名為東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王令僑、何嘉哲等人於90年10月間,所共同出資設立(王令僑部分以其個人名義登記出資120萬元,以及其配偶程佩華名義 登記出資20萬元,何嘉哲部分以其個人及親屬名義登記出資60萬元,合計出資200萬元),於90年10月22日召開發起人 會議,選任王令僑、何嘉哲、程佩華為董事,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第一次董事會,由王令僑當選該公司董事長,並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因王令僑參與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深知中華商銀急欲推行現金卡、信用卡、小額信用貸款等消費金融業務,亟需委外行銷以拓展市場,王令僑、何嘉哲二人為使東昇行銷公司獨家承接中華商銀消費金融貸款及現金卡之行銷業務,罔顧中華商銀可藉由行銷公司競爭比價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支出之權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12月28日召開「東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東昇行銷公司,並增加資料處理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營業項目以利東昇行銷公司承接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行銷業務,並改選何嘉哲擔任董事長,以圖隱匿王令僑投資東昇行銷公司之事實,藉以規避關係人交易規範,再由王令僑指示不知情之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協理曹伯周轉知不知情之金融部襄理李河泉於91年1月14日擬具簽呈,指定東昇行 銷公司承接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時貸」之推廣業務,復於92年2月12日、93年9月間接續擬具簽呈,指定東昇行銷公司承接中華商銀消費性金融商品「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麥克代償現金卡」之行銷業務,前開簽呈均經王令僑違背其職務簽核同意後送交王又曾批定,中華商銀即自91年3月18日(起訴書誤繕為91年10月23日)起至 94年7月20日止,以成立1件貸款案3,000元、核卡1張1,200 元之代價,與東昇行銷公司簽約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委請東昇行銷公司處理「及時貸」、「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及「麥克代償現金卡」之行銷業務,期間其餘行銷公司均係經由東昇行銷公司以複委外之方式間接承接中華商銀前開消費金融貸款及現金卡業務,東昇行銷公司得以因未與其他行銷公司競爭比價而獲取每件50元之推廣費用差價,致中華商銀受有因無法藉行銷公司競爭比價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而增加支付與東昇公司推廣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王令僑因經營東昇行銷公司,除於92年獲配股 利67,333元外,復以其配偶程佩華名義領取該公司92 年度 股利14,918元及93、94年度薪資66萬元(因程佩華未任職於東昇行銷公司,此部分實係藉由薪資給付之方式領取),且該公司於92年3月31日以盈餘轉增資方式增得資本額至1,000萬元,王令僑之出資額增加為550萬元,嗣王令僑於93、94 年間退股分得550萬元,扣除原先出資金額,累計從中獲取 484萬2,051元之利益。 二、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催收業務部分: 93年3月間中華商銀因審核機制過於寬鬆,導致現金卡呆帳 日益增加,王又曾、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明知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多家委任催收將可提高逾期債權催回績效,減少中華商銀逾期債權損失,然渠等見承攬催收業務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犯意聯絡,透過李德洋出資設立之富德公司轉投資成立翊康公司,並由富德公司指派法人代表即王令興、李德洋及陳家順擔任董事,吳大鼐擔任監察人,並由王令興擔任董事長。嗣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查悉翊康公司董事長王令興為王又曾之子,與中華商銀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乃於93年5月5日改選李德洋為董事長,並於93年6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360萬元,由股東富德公司認繳股款60萬元,王令僑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認繳股款180萬元、王令興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馬克羅斯投資有 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認繳股款120萬元,嗣王令興 及陳家順於93年8月2日辭任董事,由宇和公司指派徐立聖、基恆公司指派陳家順繼任董事;王又曾、王令僑為使得翊康公司得以獨家承攬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債權催收業務,乃於93年4月23日與翊康公司簽訂獨家催收之委任契約,並約定 服務費採定催回金額滾動率之計算方式計價,如翊康公司催回績效未達預期,中華商銀依合約需支付最低作業成本,即每委託1,000萬元之單位成本為34,000元。嗣翊康公司於93 年4月28日始擬定公司人員工作規則,中華商銀於同年5 月5日始至翊康公司實地訪查評鑑,並由消費金融部於同年5 月10日簽核與翊康公司之委任契約,雖中華商銀稽核處及消費金融部基層承辦人員於會簽時建議額外增加委外催收家數,以提高案件處理速度,及利於對受委託機構催收績效評核比較與後續催收作業委外事宜,但王令僑卻以消費金融部經理身分批示:「現有M3(逾期3月)以上客戶量對委外催收公 司而言量過少,若現今立即兩家以上恐承接意願低,另兩家重覆催討易起糾紛,建議暫由一家承接為宜」,王又曾則配合利用其秘書蓋用「副董事長吳金贊(甲)」章及批示「如消金部擬」,而由翊康公司(甫於93年4月13日設立登記)於 93年6月18日正式獨家承攬現金卡逾期帳款催收,且因中華 商銀消費金融部催收系統於同年7月上線,需待8月份始完成委外催收之電子轉檔作業,故翊康公司需以人力接管案件,而翊康公司甫成立,致催回績效偏低,未達預計催回績效,中華商銀於93年6月所委託5,590戶,總計委託催收債權高達3億3,984萬6,589元,而翊康公司報送93年6月份之催回績效,共計182戶,催回金額2,433,028元,造成回收比例偏低,未達預期催回績效,致使中華商銀無法即時催回逾期債務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三、針對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之標售案進行圍標部分: 又因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審核機制不彰,委外催收績效不佳,導致不良債權金額遽增,王又曾、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明知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公告招標之比價程序,將可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預見此不良債權出售商機可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犯意聯絡,計畫由翊豐公司向中華商銀收購不良債權從中牟利。嗣93年8月間,中華商銀為符合財政部「358政策」,需大量出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授信債權,以降低逾放比,王又曾、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等人明知銀行負責人依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負有為銀行及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明知中華商銀出售該公司不良授信債權,均應依據92年5月26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 需通知2家以上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以比價方式辦理, 然其等為圖己利並規避外界查知與中華商銀具關係人身分,乃透過其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基恆公司及富德公司轉投資成立翊景公司,安排王令興以「王勞倫斯,Wang Lawrence Lin-shing」名義擔任翊景公司董事長,李德洋負責執行 投標等業務,再透過翊景公司復轉投資設立翊豐公司,而為使得翊豐公司得以標得中華商銀所出售之不良債權,遂由王令僑主導之消費金融部主辦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並於違反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之前提下辦理不良債權標售案,著由翊豐公司自行尋覓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財信公司)、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或由王令興另行設立之「宇恆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3 年7月6日設立登記,下稱宇恆財信公司)陪標,以壓低得標價格 ,俾使翊豐公司得以低價獲得標案。計中華商銀自93年9月 24日至94年5月間共出售4批現金卡不良債權、6批信用卡不 良債權,均由「翊豐公司」以圍標方式得標,致使中華商銀無法透過公開比價程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造成中華商銀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茲敘述如下: ⒈現金卡第2批不良債權標售案部分: 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4日辦理5,944戶之3億9,290萬4,024元 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案(第2批,基準日93年9月23日)時,王令僑、王令興即指示李德洋先行向該部襄理葉建利提出 900萬元之出價單,再由該部襄理黃斯衍聯絡豐泰公司提出 較翊豐公司為低之出價單參標,使翊豐公司得以900萬元低 價得標,回收率僅為2.29%,由消費金融部在廠商傳真報價 前,即先於93年9月23日簽報傳真出價比價結果,並經王又 曾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辛文麗代董事長高繁雄於該簽呈上批示「如擬提會」,蓋上「董事長高繁雄(甲)」章印文,翊豐公司及豐泰公司傳真出價表記載報價日期為93年8月24日 ,傳真時間為93年9月27日,並旋即於93年9月27日送該行董事會決議照案通過。 ⒉信用卡第2、3批不良債權標售案部分: 93年3月間,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及法務處簽報擬第1次出售逾期6個月以上信用卡不良債權,未簽報即停止辦理出售作業 ,93年8月再重新辦理出售,規劃以現場個別議價方式辦理 ,嗣中華商銀於93年10月20日辦理3,409戶之2億1,637萬 4,584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2批、基準日93年9月30日)及 93年11月24日辦理3,410戶之2億6,521萬6,448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3批、基準日93年11月15日)標售案,僅通知翊豐 公司及宇恆公司2家參與資產評估及報價(第3批出售作業雖另通知台灣金聯公司,惟未參加),且參與出價之2家公司 關係密切(翊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大鼐亦為宇恆公司之監察人,宇恆公司係由翊豐公司股東陳家順出資,於93年7月6日設立登記,經參與第2、3批信用卡標售案後,於94年2月 21日解散,其公司負責人吳德厚於95年擔任翊豐公司之監察人),由宇恆公司配合出價參標,使翊豐公司分別以665萬 元、706萬1,094元價格得標,回收率分別僅3.07%及2.66%。⒊現金卡第3、4、5批及信用卡第4、5、6、7批不良債權標售 案部分: 王又曾、王令僑、王令興等人見中華商銀93年底辦理前揭現金卡、信用卡不之債權標售案分由翊豐公司順利得標,為能確實控制招標結果,使翊豐公司能繼續順利標得中華商銀後續辦理之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並壓低得標金額,復指示中華商銀現金卡第3批(基準日94年2月15日)及信用卡第4批(基準日94年2月14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2月17日辦理;現金卡第4批(基準日94年3月15日)及 信用卡第5批(基準日94年3月9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 業依同於94年3月16日辦理;現金卡第5批(基準日94年4月 15 日)及信用卡第6批(基準日94年4月12日)不良債權標 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4月20日辦理,另於94年5月17日辦理第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基準日94年5月10日)標售案議價作業,且於每次議價作業時,均由李德洋先覓得磊豐公司、中譽公司、標準財信公司等參標,王令僑並將參標公司名單交法務處、信用卡部、消費金融部,以進行聯絡、簽約作業,再由王令僑、王令興決定翊豐公司得標價格,待議價當日,李德洋為圖使翊豐公司獨家標得不良債權,於投標前即事先將翊豐公司出價金額告知各參標廠商,而磊豐公司、中譽公司、標準財信公司為爭取日後與中華商銀合作之機會及向翊豐公司分包不良債權催收業務,不為競標而配合李德洋指示出價,使翊豐公司皆能順利低價得標。 ⒋總計中華商銀於93年9月至94年5月間,出售第2至5批現金卡不良債權及第2至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皆由翊豐公司得標(第1批現金卡及第1批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係由翊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競標,嗣由翊豐公司以最高價格得標);王令僑明知上開不良債權讓售案,交易對象均為翊豐公司,且翊豐公司為其與王令興所共同出資設立之翊景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而翊豐公司3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均為翊景公司派 任之法人代表,王令興並擔任翊景公司董事長,且王令僑(併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王令興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王又曾之子,翊豐公司監察人吳學庸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吳金贊之子,屬關係人交易,竟為規避主管機關查核,掩飾其等不法犯行,於93年9月27日至94年5月30日,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對該等交易作「與公司關係:無」之不實揭露,嗣於94年5月23日遭平面媒體揭露上開情事, 中華商銀自94年6月起改採廣邀資產管理公司或上網、登報 公告方式公開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故中華商銀後續標售第6至9批現金卡不良債權及第8至12批信用卡不 良債權案,除第9批現金卡不良債權出售案由翊豐公司得標 並由中華商銀依法公告為關係人交易外,其他標售案均由其他公司得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力霸起訴書第86頁至第92頁;原審中華商銀判決書第28頁至第38頁。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僑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與何嘉哲共同成立東昇行銷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更名前董事長職務,且於91年間由中華商銀委託東昇行銷公司辦理「及時貸」、「及時貸現金卡」、「麥克現金卡」等消費金融商品之行銷招攬業務;93年4月23日由中華商銀與翊康公司訂定委託代為催 收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帳款;又翊豐公司於93年8月至94 年5月間,曾經標得中華商銀第1至5批、第9批現金卡,及第1 至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等情。被告王令興於本院審理時亦不 否認中華商銀於93年4月23日與翊康公司簽訂中華商銀現金 卡不良債權催收業務,約定服務費採定催回金額滾動率之計算方式計價,每委託1,000萬元之單位成本為34,000元,催 收之戶數為5,590戶,委託催收債權為3億3,984萬6,589元,翊康公司報送93年6月份之催回績效,共計182戶,催回金額計2,433,028元,及中華商銀自93年8月間至94年5月間共出 售之5批現金卡不良債權、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均由翊豐公司得標。且中華商銀第2至5批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債權金額、讓售價款及讓售比率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丁五所載;中華商銀第1至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債權金額、讓售價款及讓售比率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丁五所載等情;被告李德洋於本院審理時尚不否認中華商銀於93年4月23日與翊康公司簽訂 委託翊康公司催收現金卡債權之委任契約,且中華商銀於93年8月至94年5月間分批出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之不良債權予翊豐公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令僑方面: ⒈東昇行銷獨攬推廣業務部分: 伊於94年10月15日前,並非中華商業銀行「消金部」及「信用卡部」之最高主管;至遲於92年7月即已非東昇行銷公司 之股東,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於93、94年間始退股」;東昇行銷未委任「中華商銀編制外」之人,進行消費性金融商品之招攬業務;中華商銀給付東昇行銷公司現金卡每卡1,200元之報酬,並未高於當時銀行同業之報酬標準;中華商銀 92年2月11日「將東昇行銷公司進件之案件通過審核,每件 需支付1,300元之報酬」之簽呈,係洪周鎕依據當時同業之 報酬標準所擬定;將中華商銀92年2月11日「每件1,300 元 報酬」之簽呈修改為每件1,200元者,係為王又曾,非總經 理高繁雄所修改,足見與王又曾確實無犯意之聯絡。況且,由中華商銀(97)中銀總消字第9700627號函之附件,可知 中華商銀現金卡推廣通路之來源,除東昇行銷公司外,尚有消金櫃台自來客、郵送、網路、電話、傳真、Member get Member(客戶推薦)、行員進件、Take-one(廣告DM)、及時卡轉換等非屬獨攬云云。 ⒉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部分: 伊於94年10月15日前,並非中華商業銀行「消金部」及「信用卡部」之最高主管,伊不知悉翊康公司之股東結構且未參與翊康公司之經營;伊未指示或要求中華商銀任何人員,將催收業務內定由翊康公司處理,況伊建議「暫由一家催收公司承接為宜」,係基於中華商銀之利益及市場供需所為之建議,此係商業判斷,當時消金部之專業意見均認為「暫時」不宜增加其他委外催收公司,等到委外機制建置完成後,再斟酌有無另行增加其他委外催收公司之必要。云云。 ⒊翊豐公司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伊未與王又曾共同設立翊豐公司,不知悉翊豐公司之股東結構及未參與翊豐公司之經營;伊未指示或以任何方式為翊豐公司護航,使中華商銀將現金卡或信用卡不良債權內定由翊豐公司得標;翊豐公司標得中華商銀不良債權之金額,應有高於其他標得中華商銀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故對中華商銀而言,並無損害;將中華商銀相關交易資料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非伊所任職消費金融部之職責,伊未指示或以任何方式,阻礙中華商銀將與翊豐公司不良債權標售案之交易資料,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云云。 ㈡被告王令興部分: ⒈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部分: 中華商銀就現金卡不良債權催收業務與翊康公司約定採「滾動率計算方式」計付委外催收之報酬有加速回收債權、穩定逾放比率等優點,此為業界所常用之委外催收計價方式,非中華商銀為圖利翊康公司所獨創,業界使用情況頻繁云云。⒉翊豐公司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伊非中華商銀員工如何知悉中華商銀內部作業過程,亦不知悉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規定?且縱認知悉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規定,是否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伊非中華商銀員工如何知悉中華商銀員工辦理出售現金卡或信用卡不良債權之內部作業過程無違反規定?況94年9月前,主管機關既未對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對象有所 限制,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9月13日金管銀 ㈢字第0943001072號函始有要求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出售應上網公告;另有擔保之不良債權始有利可圖,本案均屬參與無擔保之信用及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又關於翊豐公司帳載盈餘甚高,實係因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函「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成本費用售價及收益之認定」第3條及第7條規定所致,當不得以此認定獲有不法利益;且各批不良債權依債權品質不同而有不同之標售價格,當不得以平均回收率低即認定不法;依中華商銀96年9月19日 (96)中銀總法字第9605167號函附件資料整理 ,自93年8月31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翊豐公司標得之不 良債權之平均價格,高於其他公司之平均價格云云。 ㈢被告李德洋部分: ⒈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部分: 中華商銀委託翊康公司辦理中華商銀現金卡催收業務,所支付之催收服務金1,155,478元並未過高,亦未致中華商銀產 生虧損;翊康公司與中華商銀間之委外催收報酬係採用滾動率計算方式收取服務費,惟該計算收費方式並非係中華商銀為獨厚翊康公司所獨創,亦有多家銀行對於委外催收報酬採取滾動率方式計算服務費,滾動率之計費方式將有助於降低銀行之逾放比例及提升資產品質,有其存在意義,並非對銀行不利;況且伊並不認識王又曾,亦不知悉王令僑是否投資翊康公司,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⒉翊豐公司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伊未有實際擔任翊豐公司之職務,亦未代表翊豐公司參與不良債權之投標;就投標過程伊無投標價格實質決定權。各批不良債權標售,伊未參與投標或議價,縱有依僅單純依王令興指示加價,且伊未曾指示且不知悉有陪標之情事;且依當時得標價格,並未有不合理之處;原審判決援引金管會金管檢三字第0970105446號函,以94年6月前後出售之不良債權 平均回收率差額計算中華商銀之損害並不合理;且原審以其他銀行以買斷方式出售不良債權之價格,作為比較及判斷翊豐公司以附回饋條件方式承買中華商銀不良債權之價格是否過高之標準亦不合理;伊僅係被動經王令興委託代表翊豐公司投標,並依王令興之指示出價投標或議價,亦未曾指示其他同業配合投標云云。 二、經查: ㈠東昇行銷獨攬推廣部分: 東華國際行銷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200萬元,登記由被告 王令僑出資120萬元,何嘉哲、程佩華(王令僑之配偶)各 出資20萬元,何宜靜、何秀月、何俊男、周魯雲各出資10萬元而發起設立。於90年10月22日上午8時30分召開之「東華 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中,被告王令僑及何嘉哲、程佩華當選為董事,何宜靜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中,由王令僑當選董事長,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為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嗣東華國際行銷公司於90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東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行銷公司),並增加資料處理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營業項目,並改選何嘉哲擔任董事長,於91年1月9日完成變更登記。復於92年2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800萬元,股東變更為5人,何嘉哲之股份變更為350萬元、王令僑為450 萬元、程佩華為100萬元及何宜靜、何政憲各50萬元。又於 92年8月25日改選何嘉哲、邱一倫、周魯雲為董事,何宜靜 為監察人。於93年3月1日將公司所在地由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嗣 由何嘉哲、何俊男、何政憲擔任董事,由何宜靜擔任監察人。於95年3月20日更名為「泰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增 加所營事業,並於95年3月21日遷址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14樓。另東昇行銷公司於91年3月18日至94年7月20 日分別與中華商銀簽訂委託行銷契約,由東昇行銷公司代為推廣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時貸」、消費性金融商品「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及「麥克代償現金卡」等行銷業務,並約定以成立1件貸款案3,000元、核卡1張1,200元之代價委託之;另東昇行銷公司於92年2月17日以盈餘轉增資 方式增資800萬元,被告王令僑共持有550萬元股權,佔東昇行銷公司股權68.75%;此有東華國際行銷公司、東昇行銷公司、泰暘興業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中華商銀與東昇行銷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見原審編號第336偵查卷 第71、93、146頁)、消費信信用貸款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 (見原審編號第327號偵查卷第14頁;編號第338號偵查卷第76頁)、中華商銀委託東昇行銷公司辦理及時貸、麥克現金卡消費金融業務推廣簽呈(見原審編號第336號偵查卷第16 、135、136頁)等文件資料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部分: 翊康公司係以李德洋出資設立之富德公司轉投資144萬元、 紀鎮南出資6萬元所設立,資本額為150萬元,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於96年2月16日遷址同路19之5號10樓),並於93年4月8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由富德派 代表人即被告王令興、李德洋及陳家順擔任董事,吳大鼐擔任監察人,並由被告王令興擔任董事長。嗣於93年5月5日改選李德洋為董事長,並於93年6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360萬元,由股東富德公司認繳股款60萬元,被告王令僑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認繳股款180萬元、被告王令興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馬克羅 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認繳股款120萬元, 又於93年7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0萬元,由陳家順 獨自出資設立之「東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認繳,嗣被告王令興及陳家順於93年8月2日辭任董事,由宇和公司指派徐立聖、基恆公司指派陳家順繼任董事;富德公司於94年6月10日改派吳德厚為監察人。於94年8月30日股東會決議減資500萬元,將資本額降為100萬元,富德投資有限公司、紀鎮南、基恆公司、宇和公司、東霖公司之股款各變更為34萬元、1萬元、30萬元、20萬元、15萬元;嗣於95 年3月間原股東將股份全數出售予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指派 李德洋、徐立聖、何嘉哲擔任翊康公司董事,劉雨青為翊康公司監察人。於95年8月21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將資本額由 100萬元增加40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該400萬元股款全由翊豐公司認繳。王令僑於93年5月簽呈上以消費金融部經理身 分批示:「現有M3(逾期3月)以上客戶量對委外催收公司 而言量過少,若現今立即兩家以上恐承接意願低,另兩家重覆催討易起糾紛,建議暫由一家承接為宜」,再由王又曾蓋用「副董事長吳金贊 (甲)」章及批示「如消金部擬」,而 由中華商銀與翊康公司於93年4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契約 文末所載實際締約日為93年6月),並於93年6月1日由中華 商銀出具授權書,授權翊康公司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 31日代理中華商銀催收現金卡逾期帳款事宜,翊康公司則於93年6月18日正式獨家承攬現金卡逾期帳款催收;中華商銀 於93年6月所委託5,590戶,總計委託催收債權高達3億3,984萬6,589元,而翊康公司報送93年6月份之催回績效,共計182戶,催回金額2,433,028元,中華商銀依約支付最低作業成本即(中華商銀委託催收公司催收金額339,864,589元/每千 萬元為一單位10,000,000)X3,4000元=1,155,478元;此有翊康公司登記資料卷(見原審函查登記資料卷)、委託契約書(見原審中華商銀函查卷㈥第40頁以下)、授權書(見原審中華商銀函查卷㈥第44頁)、中華商銀內部簽呈(見原審中華商銀函查卷㈥第88頁)、翊康資管公司催收有效戶數暨回收金額統計表(見原審中華商銀函查卷㈥第108頁以下) 等文件資料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足採認。 ㈢翊豐公司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⒈翊豐公司係由翊景公司(詳如後述)出資現金200萬元轉投 資設立,於93年4月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96年2月16日遷至同路19之5號10樓),並由被告王令興及吳大鼐、何嘉哲均以法人股 東翊景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吳學庸為監察人,並由王令興以王勞倫斯擔任翊豐公司董事長。於93年5月24日翊豐 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1,300萬元,全由翊景公司認繳。於93 年7月30日改派陳家順接替吳學庸擔監察人;於93年8月3日 改派徐立聖接替被告王令興擔任董事,並改選吳大鼐為董事長;於93年8月24日為取得中華商銀第一批信用卡不良債權 ,翊豐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甲種記名式特別股1,365仟股( 無表決權),由「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慎,資本額1億5千萬元)認繳。於93年11月1日翊豐公司股東 臨時會決議提高額定資本額至5,000萬元,同年12 月31日董事會決議降為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7,061,100元,由「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繳。於93年12月17日決議94年1 月20日發行丙種記名式特別股7,35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宇和投資有限公司」以債權抵繳股款,「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繳6,700萬元,羅寶桂、謝永祥分別認繳50萬元、 450萬元。於94年5月31日,翊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令興改派劉雨青接替吳大鼐為翊豐公司董事,並推由何嘉哲擔任董事長。95年8月15日翊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令興改派吳德 厚接替陳家順擔任翊豐公司監察人,此有翊豐公司登記資料卷在卷足參。 ⒉翊景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450萬元,發起人共4人,包括宇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和公司)、基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基恆公司)、東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及黃亮銘,出資額分別為130萬元、130萬元、140萬元、50萬元。而 「宇和公司」係由被告王令興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馬克羅斯投資有限公司」(Macross Investment Holding Co. ,Ltd.,原中文譯名為模里西斯商麥克投資有限公司」)於93年2月25日匯入結售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3年2月12 日 經審一字第93003588號函核准之股本投資相當於新臺幣出資250萬元等值之外幣,於93年3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並由被告王令興以王勞倫斯名義擔任負責人。「基恆公司」則係由被告王令僑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Vulcan Investment Holding Co., Ltd.)出資250萬元所設立,於93年2月27日匯 入投資款,於93年3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地址與宇和 公司相同,亦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2樓,被告王令僑並指派吳大鼐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人。「東洋公司」則係由何嘉哲出資1,000萬元,於93年1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翊景公司」於93年3月17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之1(94年3月14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96年2月16日遷址同路19之5號10 樓,與翊豐公司、翊康公司均同一辦公地址),由被告王令興及吳大鼐、何嘉哲分別以法人股東宇和公司、基恆公司、東洋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共同被告吳金贊之子吳學庸當選監察人,並由被告王令興擔任董事長。93年4月21 日翊景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4,08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 額為4,530萬元,宇和公司認繳1,070萬元、黃亮銘認繳50萬元、基恆公司認繳870萬元、東洋公司認繳860萬元、張惠萍認繳30萬元、「新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棟,於95年6月30日更名為「新亞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 繳250萬元、「東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順) 認繳100萬元、「杜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香樺)認繳500萬元、徐立聖認繳250萬元、富德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德洋)認繳100萬元。是被告李德洋於翊景公 司設立時雖非發起人,然於該公司設立後1個月餘即以富德 公司名義,認繳增資股100萬元而間接投資翊景公司,以富 德公司名義持有翊景公司2.2%股權;且於翊景公司第1次增 資後,被告王令僑以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基恆公司方式持有翊景公司22.08%股權,被告王令興以模里西斯商馬克羅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宇和公司方式持有翊景公司26.5%。嗣翊景公司於93年12月24日決議增資750萬元,其中50萬元由債權人佐藤元則以債權抵繳股款,「恆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恆和公司,詳後述)、「杜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認繳350萬元。94年5月24日補選黃亮銘接替吳學庸擔任監察人。於94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 告王令興(代表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宇公司,詳後述,其董事長亦為被告王令興,董事為吳大鼐、何嘉哲,監察人為吳學庸)、何嘉哲(法人股東基宇公司代表人)、劉雨青(法人股東恆和公司代表人)當選董事,黃亮銘(法人股東恆和公司代表人)當選監察人,並推由被告王令興以王勞倫斯名義擔任董事長。94年5月18日決議增資350萬元,由杜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繳,增資後資本總額為5,630萬元。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股東紅利轉增資38,211,940元,並於95年12月6日經董事會決議擬定95年12月12日為 盈餘增資配股基準日,股東為恆和公司、宇和公司、基宇公司、杜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比例各為36.41%、5.33%、36.94%、21.32%。此有翊景、宇和、基恆、東洋、東 霖、杜蓮、新亞等公司登記資料卷在卷足憑。 ⒊承前所述,恆和公司係將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及何嘉哲、陳家順、黃亮銘、張惠萍、徐立聖等人持有之翊景公司股權做為股本而設立,其資本總額為17,001,000元,登記股本各以笠原英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1,000元、被告王令僑 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基恆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500萬元、被告王令興獨資設立之模斯西 斯商馬可羅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600萬元、被告李德洋設立之富德公司持有翊景公 司股權50萬元、何嘉哲設立之東洋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500萬元、陳家順設立之東霖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50萬元抵 繳,於93年8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由笠原英司擔任董事長 。於94年2月25日恆和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將公司資本額變更為20,501,000元,由被告王令興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馬克羅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認繳增資款350萬元。於96年2月13日恆和公司申請變更組織、出資轉讓、增資、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被告王令興倫斯為董事長、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更名為「恆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王令僑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被告王令興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被告李德洋、王令興、王又曾、紀鎮南共同設立之富德公司、陳家順設立之唐聖投資有限公司(即陳家順設立之東霖公司,於95年3月29日 更名),各出資850萬元、19,551,700元、595萬元、85萬元,資本總額為34,851,700元,由被告王令興擔任董事長,何嘉哲、劉雨青(法人股東基恆公司代表人)擔任董事,黃亮銘當選監察人,並於96年2月26日將原公司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遷至同路19之5號10樓,此有恆和公司登記資料卷在卷可稽。 ⒋基宇公司則係由被告王令興於93年8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630萬元,股本登記以被告王 令興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馬可羅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470萬元、黃亮銘持有翊景 公司股權50萬元、被告王令僑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370萬 元、何嘉哲設立之東洋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360萬元、張 惠萍持有之翊景公司股權30萬元、陳家順設立之東霖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50萬元、徐立聖持有翊景公司股權250萬元 、被告李德洋設立之富德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50萬元,設立地址與翊康同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亦同 於96年2月16日遷址同路19之5號10樓),於93年8月13日召 開發起人會議,由王令興(以法人股東宇和公司代表人身分)、吳大鼐(以法人股東基恆公司代表人身分)、何嘉哲(以法人股東東洋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吳學庸為監察人,並由被告王令興擔任董事長;於94年4月15日基宇公司 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450萬元,全數以股東持有之「翊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價抵繳,並因監察人吳學庸辭職,而於94年5月24日補選黃亮銘為監察人,嗣於94年7月5日基 恆公司改派陳家順接替吳大鼐為法人股東暨董事代表,復於95年7月31日改派陳怡珍為法人代表,並於95年12月6日經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14,077,440元。此有基宇公司登記資料卷在卷可憑。 ⒌宇恆公司係由陳家順出資,登記以其妻林可欣名義出資99萬元及力霸集團法律顧問紀鎮南出資1萬元,於93年6月28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吳德厚、林可欣、陳秋釗當選為董事,吳大鼐當選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吳德厚為董事長。嗣於94年2月21日決議解散,並於94年2月22日完成解散登記,此有宇恆公司登記資料卷附卷可按。 ⒍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4日辦理5,944戶之3億9,290萬4,024元 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案(第2批,基準日93年9月23日),並由翊豐、豐泰公司參與競標程序,而翊豐公司及豐泰公司傳真出價表記載報價日期為93年8月24日,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3日簽報傳真出價比價結果,由翊豐公司以900萬元得標, 並於簽呈上載明「如擬提會」,且蓋上「董事長高繁雄(甲)」章印文,嗣於93年9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中華商 銀於93年10月20日辦理3,409戶之2億1,637萬4,584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2批、基準日93年9月30日)及93年11月24日辦理3,410戶之2億6,521萬6,448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3批、 基準日93年11月15日)標售案,並由翊豐公司及宇恆公司2 家參與資產評估及報價,由翊豐公司分別以665萬元、706萬1,094元價格得標,回收率分別僅3.07%及2.66%。而宇恆公 司則於94年2月21日解散;中華商銀又辦理現金卡第3批(基準日94年2月15日)及信用卡第4批(基準日94年2月14日) 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2月17日辦理;現金卡 第4批(基準日94年3月15日)及信用卡第5批(基準日94年3月9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依同於94年3月16日辦理;現金卡第5批(基準日94年4月15日)及信用卡第6批(基準 日94年4月12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4月20日辦理,另於94年5月17日辦理第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基準日94年5月10日)標售案議價作業,並由翊豐公司、磊豐公 司、中譽公司、標準財信公司等參標,由翊豐公司標得現金卡第3、4、5批及信用第4、5、6、7批不良債權,另中華商 銀於93年9月27日至94年5月30日分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對於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得標廠商(即翊豐公司),揭露翊豐公司與中華商銀間並無關係,此有各次標售案出價單(見原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37、38、50至52、126至131、144至149、161至170、188至197、207至216、229至238、原審 編號第307偵查卷第122至125、129頁反面至133頁)、簽呈 (見原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39至41、53至55、120至123 、 132、137至143、154至159、174、200至205、222至226、原審編號第307偵查卷第120、121、127至129頁)、中華商銀 董事會(常董會)決議或提案稿(見原審編號第305號偵查 卷第42至45、56至59、124、125、150、151、171、172、186、187、217、218、227、228頁、原審編號第307偵查卷第 126、134頁)等文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足堪認定。 三、東昇行銷公司與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現金卡推廣業務契約,並由翊康公司負責中華商銀不良債權催收業務暨由翊豐公司參與中華商銀信用卡、現金卡不良債權之標售案進行投標部分已如前述,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東昇行銷獨攬推廣業務部分: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推廣,是否符合中華商銀利益;㈡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部分:針對金融商品逾期債務之催收,是否由翊康公司所獨攬,又其獨攬行為是否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㈢翊豐公司投標不良債權部分:翊豐公司參與中華商銀不良債權之標售,是否涉及圍標之情形,又此圍標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茲分述如下: ㈠東昇行銷獨攬推廣業務部分: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推廣,是否符合中華商銀利益: ⒈依中華商銀91年9月27日訂定之「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 行銷及對保作業委外應注意事項」(下稱行銷對保應注意事項)第5條第⑺點規定:「受託者不得複委任其他非屬受託 者之人員編制之第三人從事本業務」(見原審編號第335號 偵查卷第66頁反面)。財政部台財融㈤字第092500030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信字第1549號函(見原審編號第338號偵查卷第43頁以下、第67頁以下)亦 均載明:除92年9月1日至93年10月27日期間外,銀行之相關委外作業不得複委任。又中華商銀與東昇行銷公司於91年3 月18日所簽訂之「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第3條、第11條分 別規定:乙方(指東昇行銷公司)應配合甲方(中華商銀)之業務目標,聘僱足夠之業務人員並以自己之名義,協助甲方介紹客戶了解申辦消費金融卡意向書之內容;乙方不得複委任其他非屬乙方編制人員之第三人從事本項業務(見原審編號第337偵查卷第117頁以下)。另中華商銀與東昇行銷公司間於91年10月23日、92年11月4日所簽訂之委託處理契約 亦有禁止複委任或限制複委任之相同規定(見原審編號336 偵查卷第93、146頁)。睽諸前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讓中 華商銀能透過法令、契約規範,嚴格控管委外公司之編制及其進件品質,避免事後因消費金融業務推廣產生紛爭,以維護中華商銀利益及信譽。 ⒉又中華商銀委外應注意事項既有明文規定禁止複委任之規範,則東昇行銷公司本應依循契約相關規範,禁止將中華商銀所託付之推廣行銷業務複委任他人處理,或需經中華商銀同意後始得為複委任之行為,倘若東昇行銷公司於受託行銷推廣時,無法符合法令或中華商銀行銷委外規範時,自當據實以告,並戮力於改善及提升公司能力、信譽,以期待將來再次合作之可能性,絕非惡意隱瞞,巧立名目締結委託契約,甚至透過相關人員私相授受,進而圖得個人己利,損及他人利益。本件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推廣,是否符合中華商銀利益分述如下: ⑴查東昇行銷公司於90年10月22日始發起設立登記,並由被告王令僑與何嘉哲及被告王令僑配偶程佩華當選董事,並由被告王令僑擔任董事長職務,嗣改由何嘉哲擔任董事長職務,而中華商銀則於91年3月18日起正式與東昇行銷公司簽訂委 託處理業務契約書,委由東昇行銷公司代替中華商銀對外推廣「及時貸」、「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及「麥克代償現金卡」之行銷業務,至94年7月20日始終止雙方 委託契約,然因東昇行銷公司甫設立登記,規模體制及人員配置均未到達一定數量、標準,必當透過複委任方式始足以承作中華商銀大量消費金融業務之推廣,此有證人何嘉哲於原審96年8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所配置之員工,是不夠承做所有中華商銀委外行銷業務,所以有複委外,東昇行銷公司是負責把複委外之資料整理後再送件,且東昇行銷公司自行行銷與委外廠商推卡之比例為3:7,在不得複 委任期間,中華商銀也知道東昇行銷公司有複委任」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221頁以下)在卷;證人洪周鎕 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襄理於原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到東昇行銷公司看過,公司是在忠孝東路三段,公司總管理處的員工大概十來個。」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65頁反面以下)在卷。惟依前揭中華商銀行 銷對保應注意事項及財政部相關函示規定,均明文禁止銀行業之委外作業不得複委任行之,且東昇行銷公司與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中,亦有規定東昇行銷公司應聘僱足夠之業務人員並以自己之名義,協助中華商銀介紹客戶了解申辦消費金融卡意向書之內容;東昇行銷公司不得複委任其他非屬其編制人員之第三人從事本項業務。是以,東昇行銷公司現有人數既不足以承作中華商銀消費金融行銷推廣業務,則中華商銀於簽訂委任契約前,除需事先就東昇行銷公司現有體制及人力編製進行通盤瞭解外,即便簽訂契約後仍須進行適當監督管理,防免東昇行銷公司將其委託案件複委任他人處理,並應於辦理後續續約作業時,重新審視受託公司是否仍符合相關規範及檢討受託公司於受託期間之相關缺失,進而維護中華商銀權益。然依證人李河泉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襄理於原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提到東昇行銷公司有和約五十七家廠商簽立複委外合約,會有這樣的陳述,是因當時東昇行銷公司跟廠商簽合約時,有把廠商的名單給我們。」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90頁反面以下)在卷。足徵,本件中華商銀委託東昇行銷公司推廣消費金融業務,完全未依既有內部規範及相關法令辦理消費金融委託行銷業務,致使東昇行銷公司恣意將其受託案件複委任其他公司代為推廣無誤。 ⑵次查,中華商銀與東昇行銷公司間之委託推廣業務,既有如上違反中華商銀內部規範及相關法令與雙方契約約定禁止複委任之情事,並於中華商銀委託期間,東昇行銷公司每推廣一件貸款案則需支付新台幣3,000元、一張現金卡則需給付 1,200元,而東昇行銷公司則因現有人力不足,遂透過複委 任方式進行消費金融業務推廣,並由中華商銀要求相關配合推廣廠商,統一改由東昇行銷公司送件,再由東昇行銷公司給付與各廠商所應分得之佣金,致使東昇行銷公司獨家承攬消費金融業務推廣,因而使得中華商銀喪失透過競爭委任程序所能獲得之利差(每件約可節省50元之價差),其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情甚明。此由證人何嘉哲即東昇行銷公司董事長於原審96年8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東昇行銷公司成功行銷核貸壹仟兩百元,每件推卡的成本,複委外每件壹仟至壹仟一百五十元,要看量多少,剩下是我的行政人員、辦公室營運成本。」(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221頁以下 )等語;及證人黃國棟於原審96年8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新亞投資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我有代理中華商銀的信用卡的行銷業務,幾年開始的我忘記了,做了好幾年。最早期是直接跟中華商銀簽約,後來才透過東昇。跟東昇行銷公司之間之拆帳方式,原則上一卡應該會有1,000元或是1,100元中間的代價。要透過東昇行銷公司是因為從行銷商的角度,我送給東昇行銷公司或送給中華商銀,如果所得的報酬是一樣的,所以我就不會想過這個問題。當時有隨著市場的價格改變,透過東昇行銷公司跟直接送中華商銀,價格不會差太多。當時會找到東昇行銷公司,當時是東昇行銷公司的何嘉哲有跟我們談,要我們把案件往那邊送。中華商銀的人員應該也有跟我說要透過東昇行銷公司送件,但是已經五年左右的事情,我記不清楚。當初透過東昇行銷公司再向中華商銀進件的事情,應該是中華商銀的人在會議上面希望我們改由東昇行銷公司進件,佣金直接由東昇行銷公司撥出。」(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161頁以下)等語在卷亦可佐證 。是中華商銀獨家委託東昇行銷公司代為行銷消費性小額信用貸款或現金卡業務,並坐視東昇行銷公司違反上開禁止複委任規定,中華商銀在主管機關明令禁止複委任期間,總計支付東昇行銷公司之服務費用達2億9,794萬0,063元(見本 院編號第337號偵查卷第46頁),使得中華商銀喪失藉由多 家比價委任,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每筆50元之價差),因而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無誤。 ㈡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部分:針對金融商品逾期債務之催收,是否由翊康公司所獨攬,又其獨攬行為是否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 ⒈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93年5月14日修訂)第27條規定:會員銀行將現金卡應收債權 之催收作業委外處理時,應遵守財政部頒訂「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本會所訂「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對受託債權催收機構進行遴選、查核與評量。次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1年1月23日以全授字第0032號函修正 發布「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原名稱: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並經財政部於92年12月9日以財政部台財融㈤字第0928011767號函 准備查修正施行,其中明文規範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除應依照財政部頒訂「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要點規定。又金融機構辦理委託應收債權催收作業應以具有實際催收經驗者,且為有利委外作業之進行,其與受委託機關間所訂定之契約中需禁止複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詳見處理要點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6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翊康公司於93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由宇和 、基恆、富德等公司及紀鎮南(被告王令興透過被告王又曾徵得紀鎮南同意而出名登記為發起人)共同出資所成立,而中華商銀因現金卡審核機制過於寬鬆,導致逾期債務日益增加,對外急需專業人員進行催收業務,期以降低逾期債務比例,然因中華商銀內部催收績效不彰,遂透過對外簽訂委外催收業務以提升逾期債務催回績效。而依前揭法令規範,中華商銀於辦理委託應收債權催收作業時,應以具有實際催收經驗者且為有利委外作業進行之公司為之,然翊康公司甫於93年4月8日發起設立登記,公司規模機制仍處於草創初期,對於現金卡催收實務尚屬摸索階段並無實際經驗,縱使內部人員均有實際從事催收業務之經驗,但就整體而言,新設立公司尚須經歷草創初期之磨合階段,公司內部催收制度之建立等因素均可能影響催收績效,自難與一般已具有多年催收經驗之公司相比擬,當不符合法令對於應收債權催收作業所設之規範,中華商銀於辦理消費金融商品委外催收作業時,自應排除翊康公司作為合作委外廠商。惟中華商銀卻於93年4 月23日即與甫成立不足餘月之翊康公司簽訂中華商銀委託催收現金卡債權之委任契約,且於簽訂委任契約前並未針對受託催收公司進行實地訪查,對此將如何評估審查受託公司是否為著有實際催收經驗之公司,殊值懷疑?直至93年5 月5日始實地至翊康公司依銀行公會「債權催收受託機構之評 鑑標準及評比項」(見原審中華商銀函查資料卷㈥第59 頁 )逐筆評鑑、訪查,由此可知中華商銀於辦理委外催收作業程序上似有本末倒置之虞。 ⒊再者,中華商銀於辦理委外催收作業時,有鑑於自由市場競爭下,透過多家委外催收機制,除能提升整體催回績效外,更能藉由各家催收公司之績效評比,篩選出較為優良催收公司或較合適於中華商銀現有之催收機制,避免造成中華商銀逾期債務比率逐漸增加,甚至造成呆帳之情事,故中華商銀稽核處於93年5月17日針對翊康公司委外催收合約書表示意 見:「茲消費性逾期案件量大,建議增加委外家數,以提高案件處理速度,及利於對受委託機構催收績效評核比較與後續催收作業委外事宜」(見原審中華商銀函查資料卷㈥第87頁反面),法務處於93年5月19日會簽時則表示:「…就 委託之外催公司而言,經查,雖業經該單位評鑑符合銀行公會『債權催收受託機構之評鑑標準』,資格上尚無不符,惟其係新設公司,本次係其首度接受委託催收案件,特應注意該公司內部控制及管理,對客卡權益保障及資料保密之安全」等意見;惟被告王令僑卻以消費金融部經理身分,於該補充說明上記載:「現有M3以上客戶量對委外催收公司而言量過少,若現今立即兩家以上恐承接意願低,另兩家重覆催討易起糾紛,建議暫由一家承接為宜。」,並經王又曾以便利貼批示「如消金部擬」,再由其秘書謄寫在該補充說明上,並蓋用「副董事長吳金贊 (甲)」章(見原審中華商銀函查 資料卷㈥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使得翊康公司獨家委任之情甚明。被告王令僑雖辯稱伊僅暫時建議由一家承接為宜,且此乃基於中華商銀之利益及市場供需所為之建議,此係商業判斷云云。惟依前揭中華商銀委外催收作業程序之倒置,使得法務處誤以為相關單位就委外公司之評鑑符合銀行公會『債權催收受託機構之評鑑標準』及翊康公司非屬具有實際催收經驗者與法務處亦已就翊康公司為新設公司等情記載於簽呈說明上等情以觀,翊康公司本應排除於委外催收廠商之外,此時仍使翊康公司得以獨家承攬消費金融催收業務,縱僅為暫時性委任,亦有圖利之嫌,更遑論翊康公司之股東中,乃由被告王令僑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復轉投資而成立,並由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三人所掌控,被告王令僑於此時仍建議由其所投資之公司獨家取得催收業務,當無援引商業判斷之理。甚者,93年6月9日消費金融部再度上簽請求法務處協助合約審定,俾與翊康公司簽約,法務處於同年月10日表示:「1.本案契約書前已多次會商、討論,並定稿如B。2.擬 同意其用印申請」等語,然查該簽呈後附之委任契約仍於首頁記載:「本契約由下列當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簽訂」,惟末頁最後一行日期則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見本院中華商銀函查資料卷㈥第86至104頁),顯見中華 商銀與翊康公司間就逾期債權催收契約之訂定完全未受重視,致使形式作業上出現如此違誤。又因93年7月間翊康公司 報送93年6月份之催回績效,因委託件數高達5,590戶,總計339,864,589元,而當時因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催收系統於 93年7月份上線,當待8月份始完成委外催收之電子轉檔作業,故翊康公司需以人力接管案件,翊康公司於93年4月間甫 成立,工作規則於93年4月28日始訂立(見本院中華商銀函 查資料卷㈥第75頁背面),其人力調派尚未調整,致催回績效偏低,僅催回182戶,催回金額2,433,028元。是以,中華商銀透過獨家委任方式,使得翊康公司得以承作消費金融催收作業,進而喪失透過多家委託提升催回績效之機會,致使中華商銀減少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無誤。 ㈢翊豐公司投標不良債權部分:翊豐公司參與中華商銀不良債權之標售,是否涉及圍標之情形,又此圍標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分論如下: 按中華商業銀行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第3條規定:本行處 分不良授信債權原則上採行「比價方式」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方式辦理。又同程序第4條規定:比價方式即通知「著 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2家以上,依第5條規定之評估程序提出報價單公開比價(見原審編號305偵查卷第17至19頁) 。此規範之目的無非係藉由信用著佳之公司進行公開比價程序,適切評估各不良債權標售案之價值,本於多方自由競標之意願,以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況且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若透過公開、公平之比價程序,必定可以提升參與投標廠商之意願及投標價格,倘若無法藉由公開比價程序進行不良債權之標售,乃至於以圍標方式進行時,因標售過程中已由特定公司獨攬、掌控,勢必影響該標售案之公平性及最後得標價格,以下即就中華商銀各批信用卡、現金卡之標售過程中是否具有圍標情形分別論述之: ⒈現金卡第2批不良債權標售部分: 查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4日辦理5,944戶之3億9,290萬4,024 元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案(第2批,基準日93年9月23日),而該次標售案中僅翊豐公司與豐泰公司參與競標,惟翊豐公司甫於93年4月16日成立,自同年8月起始參與標購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指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第1批標售案),之 前並無標得其他不良債權之經驗,非屬「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中華商銀於進行出售比價時,自不應通知翊豐公司到場參與。而參與競標之豐泰公司,依證人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現金卡催收組組長黃斯衍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因為王令僑早已經決定要由翊豐公司得標,曹伯周協理遂指示我標案要有2家廠商投標,只有1家太難看,所又我找來豐泰公司,但豐泰公司實際上並無投標之意願,豐泰公司的出價表上之日期、出價金額都是我所繕打,我製作豐泰公司出價表出價金額時,是依照葉建利給我看的翊豐公司出價表,將翊豐公司出價金額往下調整,作為豐泰公司出價金額,後來我就標單送至豐泰公司給負責人康龍泉蓋公司大、小章,直接把標單取回,送回消金部總部給主辦人葉建利」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32頁以下); 證人葉建利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 93 年9月23日左右,主管曹伯周跟我說翊豐公司之出價單有傳真進來,請我跟黃斯衍核對,曹伯周並要我將翊豐公司的出價金額告訴黃斯衍,原因就是因為翊豐公司要買,所以程序要做得符合,但目的就是要讓翊豐公司得標」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32頁以下)。且證人即豐泰公司實 際負責人康龍泉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是豐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黃斯衍表示其老闆王令僑的意思是要賣給特定對象,因為銀行規定要找兩家廠商比價,所以黃斯衍就拿1張已經填妥內容之出價表,請我幫忙出個 名,我就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將豐泰公司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交給黃斯衍帶走」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32 頁以下)在卷。足證,本件現金卡第2批標售案,係由中華 商銀為符合形式要求下,始由證人黃斯衍尋得豐泰公司配合「出名」參與投標,實際上並無參與競標之意願,故僅於出價文件上核章後即將相關文件交由黃斯衍,再由黃斯衍自行填妥未高於翊豐公司底價之標售金額,如此作法焉能謂非圖利翊豐公司?能謂非無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而渠等為何有此舉動非讓翊豐公司得標不可,誠屬疑義?況且翊豐公司及豐泰公司之出價單報價日期均為93年9月24日(見 原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37、38頁),然查中華商銀早已 於93年9月23日即簽報由翊豐公司得標(見原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39頁)。而本次投標採傳真出價表方式辦理,卻未徵取「不良債權讓與意願書」及「保密切結書」,疑似未取得客戶資料評估前即進行傳真出價,如此將如何評估出售案件之品質之良莠?又如何決定出價金額之多寡?其作業方式顯然不符合常規,亦與中華商銀之「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中「讓售不良債權出價表」說明三所載「出價後請置於信封內密封,並郵寄或親送中華商銀」之規定不符,且該批標售案亦無申請出售之簽呈,未事先陳報邀請哪幾家廠商比價。種種跡象均顯示圍標之情甚明,使得中華商銀喪失透過公開競標程序所能獲得可預之期利益無疑。 ⒉信用卡第2、3批不良債權標售部分: 查中華商銀於93年10月20日辦理3,409戶之2億1,637萬4,584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2批、基準日93年9月30日)及93年11月24日辦理3,410戶之2億6,521萬6,448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3批、基準日93年11月15日)標售案,其中參與投標之廠 商除翊豐公司外,僅剩宇恆公司,而宇恆公司乃於93年6 月28日始發起設立,距離上開標售案之時間不久,公司尚無一定營業績效,同樣非屬「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而宇恆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對於上開標售案動輒數億元之不 良債權出售案,宇恆公司是否有足夠資力參與競標?中華商銀對於如此公司參與競標卻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乃至於否決宇恆公司參與標售,甚或要求宇恆公司另行提供擔保(避免宇恆公司標得不良債權後,因無資力給付價款,使得中華商銀需重新進行招標作業,進而造成重新招標後之損失),僅一昧著重於符合中華商業銀行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之形式規定,由2家以上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以比價方式為 之即足,完全忽略實際上所應著重之處在於為中華商銀謀取更高標售金額利益之目的。況且依證人陳家順於原審96年9 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宇恆公司是虛設的,沒有任何的 職員,是個紙上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宇恆公司是我辦理設立登記的;那個時候被告王令僑有跟我及李德洋講可能要再開設一家類似資產管理公司。當時因為希望找比較信任的人,當時是有希望找相關銀行的人,後來因為沒有辦法找到,所以就找我太太,所以就去申請這個公司。」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65頁反面以下);證人吳德厚於原審96 年8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能擔任宇恆公司董事長,這 是王令興先生請我擔任的,他說他要成立一家催收公司請我擔任董事長,我將辦理公司登記之資料交給陳家順,王令興是宇恆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33頁以下);被告李德洋於原審96年8月3日審理時供稱: 「宇恆公司負責人吳德厚也是我們公司的人,宇恆公司跟翊豐公司設址在同一處,我想我們很多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王令興,公司權利是掌握在王令興手上,且宇恆公司由李岳霖代表前往中華商銀投標,而李岳霖是我們翊字輩公司總管理處之財務部經理」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 233頁反面以下);證人李岳霖於本院96年8月2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有代表宇恆公司前往中華商銀投標過,那時因為要投標,被告王令興跟我講說這一家公司是我們策略性股東的公司,希望我帶這二個章代表宇恆公司去投標。我代表宇恆公司到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時,當天參與比價時還有翊豐公司,誰在場填出價單我不知道。那一次投標,我寫了3次出價單,但這3個金額是我在出發前王令興就告訴我第1 、2、3次各要出多少錢。如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129至131 頁所示3次出價單的金額都是我填寫的,這個金額是被告王 令興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㈠第 153頁以下)在卷。足見,翊豐公司為王令興以王勞倫斯之 別名擔任董事長職務,而宇恆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樣為王令興且無實際營業等情以觀,對於此兩家參與競標之公司均為王令興所實際掌控,並由王令興決定兩家公司投標金額,就此如何期待中華商銀第2、3批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能透過翊豐、宇恆公司於提升價格下公平進行競爭標售?此外,依證人鄭啟華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陳龍 徵說過宇恆公司是來填陪榜的,當時因覺得不合理,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269頁反面以下 )亦可佐證中華商銀信用卡第2、3批不良債權標售案,實為王令興所掌控之翊豐、宇恆公司,在圍標之情形下,由翊豐公司得標,更遑論中華商銀第2批信用卡不良債權出售案提 供與翊豐公司、宇恆公司比價使用之3次共6張出價單,其中第2次出價單之回饋比例、回饋期間與第1次、第3次明顯不 同或第3批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所提供兩家公司之比價 標單明顯不同(見原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126至131頁、 第144頁至149頁),益徵中華商銀信用卡部辦理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程序之草率,顯係為了應付規定而敷衍了事。對此造成中華商銀喪失透過公開競標程序所能獲得可預期之利益無疑。 ⒊現金卡第3、4、5批及信用卡第4、5、6、7批不良債權標售 部分: 查中華商銀現金卡第3批(基準日94年2月15日)及信用卡第4批(基準日94年2月14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2月17日辦理,由翊豐公司、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 參與競標;現金卡第4批(基準日94年3月15日)及信用卡第5 批(基準日94年3月9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依同於94年3月16日辦理,由翊豐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中譽財信 公司參與競標;現金卡第5批(基準日94年4月15日)及信用卡第6批(基準日94年4月12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4月20日辦理,由翊豐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中譽 財信公司參與競標;另於94年5月17日辦理信用卡第7批(基準日94年5月10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同樣由翊豐 公司、中譽財信公司及磊豐公司參與比價競標。又上開參與競標之磊豐公司、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其中磊豐公司負責人為李震岳,同為翊字輩公司總管理處之財務部經理;中譽財信公司雖非屬被告王令興、王令僑、李德洋所掌控之公司,然其承接翊康公司複委任中華商銀催收案件,以下即就各批不良債權出售情形是否涉及圍標並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分論之: ⑴現金卡第3批(基準日94年2月15日)及信用卡第4批(基準 日94年2月14日): 本件標案由翊豐公司、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參與競標,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與翊豐公司間雖不具一定關係,形式上似已符合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所規定之2家 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惟查: ①現金卡第3批部分: 依證人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現金卡催收組組長黃斯衍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現金卡第3批不良債權也是王令僑指示要由翊豐公司得標,參標廠商是由翊豐公司找來的,因為投標需有2家廠商之問題,所以李德洋跟我說其 他廠商他會負責找,當天李德洋也找來了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到場出價」等略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32 頁以下);證人即磊豐公司負責人李震岳於原審96年8月16 日證稱:「此前標案是翊豐公司的李德洋通知我,說該次標案已經內定由翊豐公司得標,希望我能以磊豐公司名義陪1 次標,出價價格是李德洋通知我,我直接依據李德洋所指示金額,填寫在出價表上,因為我為了以後能有繼續合作之機會,雖然明知李德洋要求我填寫的金額不太合理,我還是親筆填寫出價單,但是當時心理不是很舒服,所以沒有蓋上我的個人私章,只在出價表上蓋上磊豐公司大章,也因為從同業探知翊豐公司實際上是王又曾家族的關係企業,不管我們出價多少錢,最後都會由翊豐公司得標,所以我也沒有興趣繼續投標,之後再也不去投標了」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08頁以下);證人即標準財信公司負責人孫嘉駿 於原審96年8月23日證稱:「當時翊豐公司李德洋與我們標 準財信公司經理陳載霆接洽,詢問標準財信公司有無意願參與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後來去銀行拿資料回來評估之結果,我和陳載霆都覺得標案品質不佳,而且公司當時資金不夠,我跟陳載霆說不要標了,但因為陳載霆已跟李德洋講好要去投標,我就告訴陳載霆還是去投標,但是不要標到,所以陳載霆就去參標並隨便出價,後來李德洋又與陳載霆接洽希望本公司繼續參與後續不良債權標案,我們本來就沒有興趣參與,但因為本公司在出售電腦系統給翊康公司時,我就知道翊康公司、翊豐公司、翊創公司都是王又曾、王令興的家族企業,且在我的觀念裡,李德洋與中華商銀是一體的,我為了之後有機會與中華商銀合作,就同意李德洋的要求參與後續標案,不過標準財信公司根本不想得標,所以出價都很低」等略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64頁反面以下)。足見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均為翊豐公司李德洋商請參與中華商銀現金卡第3批不良債權標售案,其等本質上即無 意參與或礙於日後合作機會而勉強同意參與陪標,實際上並無法透過公開、公平競價方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形同翊豐公司單獨參與標售案,圍標之情甚明。此外,依該次參與競標廠商所填載之出價單觀之,中華商銀所提供之制式標單內均載明出價廠商應分別就該批不良債權分別以買斷、具回饋條件方式分別出價,然該次出價廠商均一同僅以具回饋條件方式出價,就買斷方式均未出價,其目的實為使得翊豐公司得標,顯係事先勾串無誤。 ②信用卡第4批部分: 依證人即磊豐公司負責人李震岳於原審96年8月16日證稱: 「我們是94年6月份才開始對市場的不良債權有積極,94年2月份時,得標意願不是很高,當時會參與出價是因為有人通知我們去協助出個價錢,所以出價單上面沒有負責人的小章印文,所以這一次應該是送過去還是寄過去的,當時應該是沒有要標取這個標案的意思,我們是在94年6月份才重新參 與標案。磊豐公司參與的這2次不良債權標售案,被告李德 洋有指示磊豐公司應該填寫特定的金額。中華商銀的不良債權標售案,被告李德洋曾經通知我去出標的,過程應該是銀行先通知,然後被告李德洋94年前半年中途有1、2次請我們能否參與陪標,照資料來看,我應該有答應1、2次。」等略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08頁以下);證人陳載霆 於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標準財信公司 的業務主管,這次標案是李德洋通知我,我們依一般市場經驗認為中華商銀信用卡案件品質不好,所以不想標到,但李德洋請我們去幫忙湊個人數,所以後來才去參標,有關不良債權資料光碟片是在中華商銀開標當天,在開標現場才從中華商銀拿到資料光碟片,且李德洋在投標前一刻,在中華商銀樓下有告訴我們每次出價之金額,總共3次出價有3個數字,我有用筆寫下來,李德洋也有跟另外2家廠商講,我就照 他所講的金額填在出價單上,但是標準財信公司的小章,老闆孫嘉駿不讓我帶去,且李德洋跟中華商銀的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㈡第87頁至99頁),此外證人即標準財信公司負責人孫嘉駿於原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 亦有相同證述(詳如前述)。足見,中華商銀信用卡第4批 不良債權標售案,亦同樣由翊豐公司所獨家掌控,參與陪標之廠商若非無投標意願,即為尋求日後合作機會而允諾參與陪標。再者,依證人李震岳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就我的專業考量,買斷方式與附回饋條件方式的出價金額,應該是買斷方式的出價金額比較高。第4批信用卡 不良債權,磊豐公司所出的價格,第1次出價買斷價格跟回 饋條件出價的金額是相同,第二次出價是具回饋條件比買斷價格還高部分,因太多標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08頁以下),而磊豐公司之出 價單(見原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166至168頁),第1次出價時,買斷、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均為600萬元,第2次出價時,買斷、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分別為600萬元、650 萬元,第3次出價時,買斷、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分別為 600萬元、700萬元,具回饋條件出價金額逐次高於買斷條件出價金額;而標準財信公司之出價單(見原審編號第305號 偵查卷第169至171頁),其出價金額亦異常,第1次出價之 買斷、具回饋條件金額同為680萬元,第2次及第3次,出價 之買斷、具回饋條件金額同為710萬元;翊豐公司之出價金 額亦有異常(出價單見原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162至164 頁),第1次出價時,買斷、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分別為 700萬元(原填寫1000萬元刪改為700萬元)、600萬元,第2次出價時,買斷、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分別為720萬元、 690萬元,第3次出價時,買斷、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分別別750萬元、730萬元,買斷與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價差由100萬元,降為30萬元,再降為20萬元,買斷及具回饋條件 報價相差無幾,且相差越來越小,其等出價方式亦有違常理。種種跡象均足證中華商銀信用卡第4批標售案同樣僅為符 合形式上要求而由翊豐公司商請其他廠商陪標,對此當無法藉由公開、公平競標程序提升不良債權標售金額無訛,當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可獲得預期之利益。 ⑵現金卡第4批(基準日94 年3月15日)及信用卡第5批(基準日94年3月9日): 本件參與競標之廠商為翊豐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與中譽財信與翊豐公司間雖不具一定關係,形式上似亦符合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所規定之2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惟依證人即中譽財信公司經理李祥銘於原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譽財信公司 經理,參加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案是練習性質,投標當天李德洋有在中華商銀1樓告訴我翊豐公司的出價金額為多少, 目的是希望我們公司不要超過翊豐公司;有在九十四年三月參加第四批現金卡及第五批信用卡。投標當天才拿到不良債權的資料光碟,投標是在下午,上午時快遞拿到。中華商銀的投標是我們第一次參與,坦白說有練習性質。」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64反頁以下);證人陳載霆於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標準財信公司只是去陪標 ,出價金額是李德洋告訴我們的」等略語(見本院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㈡第87頁至99 頁)。又依該批次不良債權標售 案,參加投資標商出價價差不大,且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占出售不良資產之比率均較93年8月元誠公司參加第1次標售作業決標價大幅減少,且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之出價單均未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於信用第4批不良債權出售時即有 此情形,而中華商銀均未要求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補正,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負責人是否同意參與投標,顯有疑問,惟中華商銀仍准該等公司參加信用卡第5批 不良債權標售(見原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188至198頁) 。況且依前揭證人李祥銘證述可知,不良債權標售案通知廠商之日期(94年3月15日)與開標日期(94年3月16日)僅相隔一日,作業有違常規,不利競標公司之作業準備時間及資產評估作業,有技術性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報價之虞(見原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180頁中華商銀總行函:信用卡部經理留敬中在94年3月15日上午10時32分始核准出售此批信用卡 一案,中華商銀卻能於94年3月16日舉行開標程序)。倘若 非有意使得翊豐公司得標,又豈會一再容任標售程序瑕疵並違反相關規定。 ⑶現金卡第5批(基準日94年4月15日)及信用卡第6批(基準 日94年4月12日): 本件不良債權標售案亦同樣由翊豐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中譽財信公司參與競標,形式上亦符合2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 ,惟查:證人陳載霆於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時亦同樣具結 證稱:「標準財信公司只是去陪標,出價金額是李德洋告訴我們的」等略語(見本院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㈡第87頁至99頁);證人即中譽財信公司經理李祥銘於原審96年8月23日 審理時亦同樣具結證稱:「有在九十四年三月參加第四批現金卡及第五批信用卡。投標當天才拿到不良債權的資料光碟,投標是在下午,上午時快遞拿到。中華商銀的投標是我們第一次參與,坦白說有練習性質。」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64反頁以下),足見中華商銀現金卡第5批、信 用卡第6批不良債權標售案,同樣由不欲參與實際競標之廠 商陪標,無法達到公開、公平比價程序而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無誤,且該次標售案參加投標之廠商出價價差不大,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價差不大,且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占出售不良債權之比率均較93年8月元誠公司參加第1次標售作業決標價大幅減少,標準財信公司、中譽財信公司之出價單上仍缺公司負責人小章,是否經該等公司負責人同意出價,顯有可疑,惟中華商銀仍置之不理(見原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207至216頁),而通知廠商之日期與開標日期僅相隔1日,作業有違常規,不利競標公司之作業準備時間及資產評估作業,有技術性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報價之虞(見原審編號第305號 偵查卷第206頁中華商銀總行函,信用卡部副理鐘志明在94 年4月19日下午5時34日始核准出售該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中華商銀卻能於94年4月20日舉行開標程序)。是該次標售案 其目的亦在使得翊豐公司得以標得不良債權無訛。 ⑷信用卡第7批(基準日94年5月10日): 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同樣為翊豐公司、中譽財信公司及磊豐公司,形式上亦符合2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惟證人即磊豐 公司負責人李震岳於本院96年8 月16日具結證稱:「93年5 月17日信用第七批不良債權出售案,磊豐公司還有出價,這一次我們公司也沒有投標意願,因為知道是陪標所以沒有意願,磊豐公司參與的這2次不良債權標售案,被告李德洋有 指示磊豐公司應該填寫特定的金額。磊豐公司之後真正有投標意願,是在94年6月時,金管會有特別的規範時,我們才 積極參與,我們有意願參標的投標程序,跟之前不一樣,之後都有會計師的見證。中華商銀的不良債權標售案,被告李德洋曾經通知我去出標的,過程應該是銀行先通知,然後被告李德洋94年前半年中途有1、2次請我們能否參與陪標,照資料來看,我應該有答應1、2次。」等語(見本院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㈠第308頁以下)。而該批標售案除參加投標之 廠商出價價差不大,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價差不大,且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占出售不良債權之比率均較93 年8月元誠公司參加第1次標售作業決標價大幅減少外,同樣欠缺公司負責人 小章,且通知廠商之日期(94年5月16日)與開標日期(94 年5月17日)僅相隔1日,作業有違常規,不利競標公司之作業準備時間及資產評估作業,有技術性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報價之虞(見原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221頁;中華商銀總行函,信用卡部副理鐘志明在94年5月17日上午9時19日始核准出售該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中華商銀卻能於94年5月17日舉 行開標程序)。由上述情事亦可證之中華商銀第7批信用卡 標售案之目的亦在使得翊豐公司獨家得標無疑,實質上並無實際競標之廠商參與其中,如何期待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案能藉由比價程序提高出售金額?況依前揭種種招標過程之草率,競標過程中刻意規避實質公開,參標廠商之尋找多由翊豐公司自行尋覓或與翊豐公司設於同址之公司參與競標,如此儼然成為翊豐公司一人獨自參與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案,面對如此不利於中華商銀之投標情事,各主辦投標事宜之人員非但未積極阻止該等情事發生,反而一再聽從上級指示或默許該等情事發生,配合之情甚明,而此均使得中華商銀無法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下,以公告招標之比價程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當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無訛。 四、中華商銀因將信用卡、現金卡推廣業務委由東昇行銷公司獨家承攬;因將現金卡逾期債務之催收業務獨家委由體質未健全之翊康公司負責催收;併於事後信用卡、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時獨厚翊豐公司,由翊豐公司以圍標方式參與標案,均致生損害中華商銀,業如前述;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王令僑部分: ⒈東昇行銷獨攬推廣業務部分: ⑴按東昇行銷公司設立之初實際上為被告王令僑所掌控等情除如前揭所述外,被告王令僑亦於原審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 時自承及證人何嘉哲於原審96年8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程佩華之出資額實際係由王令僑出具等語在卷(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65頁反面以下、第221頁以下)。是被告王令僑 於東昇行銷公司初設立資本額為200萬元時,其共出資140萬元,持有公司股權70%,董事3人中,被告王令僑與其配偶程佩華即佔2席,被告王令僑並擔任董事長職務,雖自90年12 月28日起,轉由何嘉哲擔任董事長,惟被告王令僑與其配偶程佩華仍為董事,東昇行銷公司董事會仍受被告王令僑控制;嗣於92年2月17日,東昇行銷公司增資為800萬元時,被告王令僑共出資550萬元,持有公司股權68.75%,雖仍由何嘉 哲擔任董事長,惟董事3人中,被告王令僑與配偶程佩華即 佔2席,董事會仍受被告王令僑控制,先予敘明。 ⑵此外,證人吳大鼐於96年8月3日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何嘉哲與被告王令僑是留學日本的學長學弟關係,他們合資成立東昇行銷公司,負責中華商銀雙卡行銷等語(見原審96年8 月3日上午審理筆錄第3至14頁),證人李河泉於96年8月23 日交互詰問時亦具結證稱:其係中華商銀行消費金融部襄理,中華商銀有委託東昇行銷公司及旭美公司代為推廣消費金融產品,這2家公司負責人何嘉哲跟王令僑是學長、學弟關 係,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就是透過王令僑介紹才和何嘉哲洽談合作事宜等語(見原審96年8月23日下午審理筆錄第7至22頁),再從東昇行銷公司係於90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將東華國際行銷公司更名為東昇行銷公司之時間點觀之,適被告王令僑亦於90年底經王又曾指派負責督導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業務,斯時被告王令僑應深知中華商銀急欲推行現金卡、信用卡、小額信用貸款等消費金融業務,且需委外行銷以拓展市場,故被告王令僑始將東華國際行銷公司更名為東昇行銷公司,並將所營事業增列為資料處理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等(包括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且為了規避中華商銀為上市公司,所為關係人交易應予公告之規定,特別改以何嘉哲擔任東昇行銷公司董事長,惟實際上仍由王令僑、程佩華擔任董事,占公司董事2/3席次,實 際掌控東昇行銷公司董事會,以便遂行東昇行銷公司獨家承攬中華商銀現金卡委外行銷業務,可資認定。 ⑶又被告王令僑於本院99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證人李河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0年7月1日進入中華商銀,當時正在籌備設立消金部,伊即擔任消金部相關業務、徵信審核有關之業務部門襄理,草創時間,伊之業務主管為王令僑,91年或92年間,伊之主管變成曹伯周,曹伯周之業務主管仍是王令僑,王令僑是老闆之子,在消金部的事務,王令僑說了算,只是還是會按銀行正式公文簽呈,到了總經理或其他副總那邊,可能會有意見,會檔一下,但有時檔得住,有時候擋不住,不過總經理或比王令僑位階高的主管,對王令僑還是比較客氣,當時消金部要做委外行銷時,業界有蠻多廠商,算競爭的,想要作中華商銀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的廠商也不少,一開始選擇東昇公司之原因,係因曹伯周告知王令僑交代要跟東昇公司洽談簽約事宜,此時已經決定簽約對象,至於是否有進行比價、報價程序,伊並不清楚」等語(提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判決影本)。答:有關於李河泉有回答東森行銷於中華銀行現金卡簽約的部分,是依照中華銀行的信用卡部的慣例去做。」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乙筆錄卷2第132頁反面以下)。是以,被告王令僑與其配偶程佩華所持有東昇行銷公司股權既為被告王令僑出資所投資(此業經被告王令僑於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 證人何嘉哲於96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無誤,見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65頁反面以下、第221頁以下),且持有股 權68.75%,並掌控三分之二席董事,而證人李河泉於原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會找東昇行銷公司及旭 美公司合作,一開始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負責教育訓練,後來就我知道何嘉哲跟王令僑有學長、學弟關係,東昇行銷公司在業界有做委外,我們就接到訊息跟他們合作。中華商銀是透過王令僑介紹,消金部才和何嘉哲洽談合作事宜。知道要跟東昇行銷公司接洽簽約事宜,我當時是因為王令僑帶何嘉哲帶來的,他有提到業界有這樣的作法。」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90頁反面以下)在卷。足見,被告王令僑為王又曾指派實際督導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最高主管,且明知與其配偶於東昇行銷公司尚有股權,為使東昇行為能獲得消費金融業務之委任案,乃於各簽呈上核章以通過委任案,被告王令僑確有意圖使東昇行銷公司獨家獲取利益而簽辦之事實無訛。 ⑷另被告王令僑以其自身及其配偶程佩華投資東昇行銷公司140萬元,因東昇行銷公司於92年3月間以盈餘轉增資,登記被告王令僑出資額增為450萬元,登記程佩華出資額100萬元,事後因將其持股出售予證人何嘉哲而獲得退款550萬元,另 於92年獲配股股利67,333元,以其配偶程佩華名義領取股利14,918元,且東昇行銷公司於93、94年以薪資名義支付與程佩華共66萬元,此有被告王令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編號第335號偵查卷第21頁)、程佩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編號第335號偵查卷第51至58頁)附卷可憑,扣除被告王令僑實際出資額140萬元,被告王令僑因投資東昇行銷公司承接中華商銀 消費金融業務推廣,共獲得484萬2,051元,其不法犯行甚明。 ⑸另被告王令僑辯稱現金卡案件來源除東昇行銷外,尚包括消金櫃台自來客、郵送、網路、電話、傳真、Member get Member(客戶推薦)、行員進件、Take-one(廣告DM)、及時 卡轉換等非屬獨攬云云。然而被告所指稱之其他案件來源與委外案件無涉,東昇行銷公司是否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業務推廣,需視中華商銀是否將案件推廣獨家委由東昇行銷公司辦理,逕而使得中華商銀無法透過比價競爭方式降低推廣費用,進而造成中華商銀損害,核與上開案件之來源,其本質上即無須透過比價競爭程序以降低推廣費用,兩者性質上本有所不同,被告將此援引作為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⒉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部分: ⑴經查,翊康公司於93年4月23日與中華商銀簽訂獨家催收之 委任契約,中華商銀於93年5月5日至翊康公司進行實地訪查評鑑,並由消費金融部於同年5月10日簽核與翊康公司之委 任契約,而翊康公司於93年6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360萬元時,被告王令僑以其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認繳股款翊康公司180萬元。於 此同時,中華商銀正式委託翊康公司執行現金卡逾期帳款催收,當可認定被告王令僑利用其擔任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經理職務之便,將現金卡逾期帳款獨家委任予其間接投資之翊康公司,圖以從中牟利無誤。此外,復有如下證述可資佐證: ①證人陳家順於原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何人提議要開設翊康公司?)王令僑先生有打電話給我,最早消金部有成立催收,但是催的不是很好,他們當時是說催不好就要委外,我自己是有跟被告王令僑說這個機會是否可以讓給我,因為我資金不夠,我就去找李德洋。(適才說被告王令興、被告王令僑都是股東,他們用何名義出資?)被告王令僑是用我的名義出資,我是基恆公司的代表人,是不是基恆公司我有一點忘了。擔任翊康公司的董事是那個時候大家討論出來的,就是我、被告王令僑、被告王令興、被告李德洋。翊豐公司是那個時候王令興請我擔任監察人。為何我會擔任基恆公司的董事,因為王令僑有打電話給我,請我擔任代表人。翊康公司是我主動向被告王令僑爭取,他同意,所以我籌設翊康公司。(你如何確知翊康公司王令僑有出資?出資多少?)我們一起做。匯款是基恆公司匯款進來的,當時我擔任那個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所指的是93年6月18日董事會決議增資之基恆匯款180萬元」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㈡第365頁反面以下)。 ②證人黃斯衍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現金卡催收組組長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消金部除了出售不良債權外,還有另外一塊比較大的業務,就是委外催收,一直以來都是由翊康公司獨家承攬,其他家都進不來,也沒有機會,基本上催收與出售不良資產一樣,都只能這一家,因為我是催收組主管,就委外催收業務我去過翊康公司好幾次,當時李德洋、王令興也在那邊。之前我在台北商銀擔任消金部催收科科長,就現金卡委外催收我找了三家,來到這邊之後,我也想找三家,但幾次都沒有辦法,因為王令僑不允許我找其他家來與翊康公司搶這個生意。一般往來的廠商對於條件都可以相互溝通,但是翊康公司都是我們要配合他們,所以我們也去過翊康公司開過幾次協調會,協調會有時候是曹伯周主持,我跟李德洋協調作業程序,會議參加人員有曹伯周、我、中華商業銀行的經辦人員,翊康公司派了李德洋與經理。一般廠商我們都不用去他們公司開會,都是他們來中華銀行開會,但是翊康公司都是協理帶隊去翊康公司開會,而且翊康公司都會要求我們額外的配合,如果沒有配合我就會被王令僑罵。」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32頁以下)。 ③證人陳載霆即標準財信公司業務主管於原審96年8月23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參加翊康公司的開幕酒會,當時參加的有李德洋、王令興、王令僑及王令僑、王令興之母親」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64反頁以下)。 ⑵是以,被告王令僑既明知陳家順請託將催收業務由其辦理,且明知由陳家順與王令興、李德洋所成立之翊康公司甫設立不久,當時編製人員建制尚未完備,與法令規範需具有實際催收經驗者不符,即於93年4月23日與中華商銀簽訂委任契 約,該委任契約條文用字雖經中華商銀內部各部處表示意見後有所修正,但仍載明該委任契約係93年4月23日簽訂,且 係在中華商銀於93年5月5日實地訪查翊康公司前即與翊康公司訂約,復於法務處、稽核處質疑翊康公司初設立及建議增加委外家數時,被告王令僑批示現有逾期超過3個月以上客 戶量對委外催收公司而言量過少,建議暫由一家承接為宜等意見,刻意將現金卡帳款委外催收業務交由翊康公司獨家辦理,嗣中華商銀於93年6月10日法務處始同意消費金融部用 印,惟消費金融部仍倒填用印日為93年6月1日,且於中華商銀於委任契約用印後不久,於同年月18日正式交辦委外催收案件給翊康公司,被告王令僑即於同日以其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認繳翊康公司增資股款180萬元,此有被告王令僑於93年7月2日在中華 商銀之基恆公司帳戶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親筆簽署「王令僑」、「Lin Cho」等字,自基恆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南京 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180萬元 (含手續費共1,800,030元)到翊康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南港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繳納翊康公司增資 股款,此有上開翊康公司登記案卷及中華商銀之基恆公司取款憑條、翊康公司存款憑條在卷可按(見原審中華商銀部分函查資料卷㈤第245頁)。顯見基恆公司投資翊康公司之180萬元股款,係經被告王令僑在基恆公司中華商銀帳戶取款憑條簽名同意取款後而轉帳繳納。而被告王令僑於94年度有領取翊康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45萬元,此有被告王令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編號335號 偵查卷第11至37頁)。由上開各情以觀,被告王令僑以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經理身分批示建議由翊康公司獨家承攬中華商銀現金卡不良債權催收業務,係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彰彰明甚。 ⒊翊豐公司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⑴中華商銀出售第2至5批現金卡不良債權及第2至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係由翊豐公司以圍標方式得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陳家順於原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成立宇恆這一家公司是被告王令僑說,他說可能要再準備一家公司。設立宇恆公司是在王令僑的辦公室裡面講的,就是在民國93年翊康公司剛開沒有多久,他有說要準備再開一間公司。因為銀行委外催收時會比價會多評比公司,我們多準備一個公司,接到的機會就比較大。(當時你有無想過為什麼宇恆公司股東只有二個人即你太太、紀鎮南?為何沒有李德洋那邊的代表人?)因為多準備一個公司向銀行爭取案件。同樣的股東、同樣的公司如何去拿銀行的案件,當然要分開的。(像林可欣是代表你做股東,為何不讓被告李德洋也找一個人做股東?)當時是王令僑跟我講時,是希望找一個熟的人,所以股份才放在這個人身上,並沒有講說要如何分配股份,當時我也有問到股份的部分如何放,並沒有提到何人要多少。基恆公司是王令僑用我的名義出資,王令僑並請我擔任基恆公司董事即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王令僑;宇恆公司是王令僑在當時有跟我及李德洋說要再開設一家類似資產管理公司,多準備一家公司以便向銀行爭取案件,實際上宇恆公司是個紙上公司,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㈡第365頁反面以下)。 ②證人康龍泉即豐泰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96年8月30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們公司有無要去參與中華商銀第二批現金卡不良債權投標?)我沒有去參加。(為何有這份出價單?)出價單是他們銀行黃斯衍先生拿過來給我蓋章的。(為何拿給你蓋?)他請求我幫忙,告訴我他們已經做完程序,要幫他們完成程序,至於何種程序我不知道。(黃斯衍來之前有無先與你溝通過?)這應該是之前就已經蓋過一個程序,後來再補上一個程序,即之前就已經蓋過章,但因為手續不完備,所以又在做一次,我記得我蓋了二次章,二次都是黃斯衍拿來給我蓋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32頁以下) 。 ③證人陳香樺即翊景公司出資股東於原審96年8月17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 「王令僑、王令興與翊景公司之間的關係,我知道是王令興和王令僑同時有投資翊景,當時是王令興來跟我做簡報。告訴我這個訊息的,在王令興來跟我做簡報時,王令僑有來跟他打招呼。王令僑也說這個公司是要作小額貸款的公司。王令興來跟我做簡報,王令僑也跟我說是要做小額貸款公司,所以杜蓮才會投資翊景。看到王令僑也來打招呼,在王令興來做簡報時,他們說是一起合作這個公司。」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39頁反面以下)。 ④證人黃斯衍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現金卡催收組組長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第二批現金卡不良債權投標廠商如何找來?)翊豐公司是王令僑已經決定要由翊豐公司得標,豐泰公司當時是協理曹伯周有指示因為一家太難看,所以再找其他家,後來豐泰是我找來的,因為當時第一個簽呈請示董事會出售不良債權的簽呈已經準備好了,簽呈內容包括出售範圍、邀約廠商等。(你剛剛有提到王令僑已經決定要由翊豐公司得標這件事情,你如何知道?)之前我在台北商銀擔任消金部催收科科長,就現金卡委外催收我找了三家,來到這邊之後,我也想找三家,但幾次都沒有辦法,因為王令僑不允許我找其他家來與翊康公司搶這個生意。另外在翊豐公司拍賣的事情也是這樣,因為王令僑要保護他的弟弟,所以也是指定他們這家公司。我當時就已經知道翊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王令興,因為翊豐公司就在翊康公司的辦公室內辦開幕,當時我也有去,王金世英有致詞,王令僑、王令興也有在場。豐泰公司出價表的日期、買斷出價金額、具回饋條件出價金額也是我打的。(這個金額是誰跟你說的?)我看翊豐公司的出價金額往下調,翊豐公司出價金額是李德洋送到消金部總部給葉建利,我有問葉建利翊豐公司的出價,再決定豐泰公司的出價,如果豐泰出的價錢比翊豐公司高的話,我會被殺頭。(豐泰公司有無實際要出標的意思?)沒有,因為他根本不能買,任何一家廠商都買不到。(上開要去拿翊豐公司出價單,調低價錢給豐泰公司蓋章,這樣的事實是誰指示你去作的?)當時我有跟曹伯周請示過,曹伯周同意我這樣做,不然標案就無法進行,因為標案要有二家廠商投標,如果只有一家形式上根本不合。(第三批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案是否為你承辦?)當時我們負責一些賣的範圍,參標廠商是由翊豐公司找來的,因為投標須有二家廠商的問題,所以李德洋跟我說其他廠商他會負責找」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32頁以下)。 ⑤證人吳大鼐於原審96年8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從萬泰銀行退休之後,被告王令僑找我擔任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之顧問,當時何嘉哲也有在場,我是向被告王令僑報告有關現金卡之缺失、業務如何推展,我並無領中華商銀薪水,而是由被告王令僑透過其他2家公司支付薪水給我, 一家是東昇行銷公司,另一家不記得了,東昇行銷公司之負責人是何嘉哲,其於93年後才改成領翊豐公司薪水;業務推展一段時間後,日本有一家公司要跟我們合作,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日本考察,考察的目的包括現金卡的催收、管理、疑行,同行者有我、被告王令僑、王令興及何嘉哲,去日本參觀催收業務如何做、發行現金卡的公司等等,因為被告王令僑說要把業務推廣的話,要設立幾家公司比較好辦,且以我的身分及銀行經歷背景,找我來當翊豐公司的掛名董事長業務比較容易推廣,翊豐公司之籌備會議是在南京東路附近召開,當時參加會議的有我、被告王令僑、王令興及何嘉哲,當時被告王令興有問被告王令僑要找何人擔任翊豐公司董事長,被告王令僑表示由我擔任最合適,我也將辦理工商登記相關資料交給被告王令僑之秘書,翊豐公司原來開始之目的是要推銷中華商銀的現金卡業務,之後做債權保證時是由我出面與銀行洽談,後來翊豐公司專營不良債權標購業務後,我就沒有參與該項業務,而由被告李德洋、王令興負責;我有同意擔任基恆公司之董事長,當時有將圖章交給被告王令僑之秘書去處理,也是被告王令僑找我擔任翊創公司之負責人,吳德厚也是我介紹給被告王令僑認識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208頁以下)。 ⑥證人即中華商銀法務處經辦人陳龍徵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 「中華商銀之不良債權標售業務,依據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執行單位應該是法務處,但是實際上係由信用卡部跟消費金融部辦理,為了符合該規定,所以法務處必須在簽呈上會簽。自93年起,消金部及信用卡的督導為被告王令僑,得標簽呈法務處最後只是會簽」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70反頁以下)。 ⑦證人陳天雄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依照中華商銀內規,不良債權之標售業務由法務處辦理,但王令僑在現金卡第1批之後,即將此業務改為其領導之消 金部及信用卡部辦理,王令僑雖無此權限,但因為身分上之關係,後來實際上不良債權之標售業務就沒有移到法務處,法務處只是會同簽辦案子」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70反頁以下)。 ⑧證人鄭啟華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聽到陳龍徵說過宇恆公司是來填陪榜的,當時因覺得不合理,所以印象深刻,且據當時行內傳聞,翊豐公司是王令興之公司(該傳聞經本院調查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王令興與王令僑是兄弟關係,高層有意要讓翊豐公司得標,才會找宇恆公司來完成招標程序」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269反頁以下)。 ⑵復查,被告王令僑於93年3月17日以其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 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認繳股款翊景135萬元,再由翊景公司轉投資設立翊豐公司,基恆公司復於 93年6月11日及93年6月21日分別認繳翊景公司增資股款665 萬元、200萬元,此有被告王令僑於93年3月17日在中華商銀之基恆公司帳戶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親筆簽署「王令僑」、「Lin Cho」等字,自基恆公司籌備處設於中華商銀南 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135萬 元(含手續費共1,350,030元)到設於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翊景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繳納翊景公司設立 股款,此有上開翊景公司登記案卷及中華商銀之基恆公司取款憑條、翊景公司存款憑條等文件在卷可按(見原審中華商銀部分函查資料卷㈤第238頁);被告王令僑並在93年6月11日基恆公司上開帳戶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親筆簽署「王令僑」,以基恆公司負責人名義,匯款665萬元入翊景公司 上開中華商銀帳戶內,作為認繳翊景公司增資股權,亦有中華商銀之基恆公司取款憑條、翊景公司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中華商銀部分函查資料卷㈤第240頁);被告王令僑 又在93年6月21日中華商銀之基恆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存戶簽 章欄內親簽「王令僑」,以基恆公司負責人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翊景公司上開中華商銀帳戶內,認繳翊景公司增資股款200萬元,亦有中華商銀之基恆公司取款憑條、翊景公司 之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原審中華商銀部分函查資料卷㈤第243頁);顯見基恆公司投資翊景公司之1,000萬元股款,係經被告王令僑在基恆公司中華商銀帳戶取款憑條簽名同意取款後而轉帳繳納。基上,被告王令僑明知翊豐公司顯與「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不符,竟因翊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令興,加以其亦有投資翊豐公司而為圖一杯羹,而未使法務處執行標售程序,反由自己督導之信用卡部及消費金融部辦理上揭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業務,使得中華商銀承辦人員對於不良債權標售程序草率進行,如以信用卡第3 批不良債權(基準日93年11月15日,共3,616戶,債權總額 282,648,612元)為例:依中華商銀信用卡部承辦人許正鍵 於93年11月16日簽稿併呈方簽報洽請翊豐公司、宇恆公司、臺灣金聯公司進行資產評價,於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翊豐公司、宇恆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於同年月19日前以傳真或函覆方式回覆中華商銀是否願意標購該批信用卡不良債權(見原審編號305偵查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然 並未附上不良債權客戶資料供資產管理公司評估,使得參與投標廠商無從評估不良債權質量,進而提高不良債權出價金額,甚至建議陳家順成立宇恆公司或透過曹伯周指示所屬對外尋覓廠商陪標以製造不良債權均經合法競標程序之假象,堪認被告王令僑確有違背其職務之情無訛。 ⑶此外,依據中華商業銀行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第6條㈡規 定,不良債權處分執行單位為法務處,惟被告王令僑為達使翊豐公司均能順利得標之目的,即下令現金卡第1批不良債 權之後,所有不良債權標售案均改由其掌控之消費金融部及信用卡部主辦,此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黃斯衍證稱:其是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下稱消金部)現金卡催收組組長,中華商銀消金部最高主管是被告王令僑,中華商銀不良債權出售原本依規定是由法務處辦理,但因為現金卡第1批不良債權出售程序,有關訴訟費用180萬元是否併入價金,但法務處協理陳天雄主張要併入,但王令僑不希望併入,因為對翊豐公司而言成本會提高,翊豐公司是王令興之公司,王令興有向王令僑是怨這件事,王令僑在某個消金部星期五下午之例行會議業對這件事有很大的情緒反應,有拍桌子表示「陳天雄明明知道翊豐公司是王令興開還故意刁難」,並宣布之後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之不良債權標售業務改由消金部主辦,法務處只要配合蓋章就好,簽呈外觀看起來是兩個單位併簽,但是法務處只是協辦,沒有主導權了等語(見原審96年8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第8至30頁)。 ②證人陳龍徵證稱:根據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執行單位應該是法務處,但是實際上是由消金部、信用卡部辦理,而這兩個部門的最高主管是被告王令僑,得標簽呈法務處最後只是會簽等語(見原審96年8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第4至5頁)。 ③證人楊森豪證稱:按照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執行單位是法務處,但除現金卡第1批不良債權外,法務處只是 列席單位等語(見原審96年8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第10至11 頁)。 ④證人陳天雄證稱:依照中華商銀內規,不良債權之標售業務由法務處辦理,但王令僑在現金卡第1批之後,即將此業務 改為其領導之消金部及信用卡部辦理,王令僑雖無此權限,但因為身分上之關係,後來實際上不良債權之標售業務就沒有移到法務處,法務處只是會同簽辦案子等語(見原審96年8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第19頁)。 ⑤是以,依上開證述,被告王令僑為使得翊豐公司得以標得不良債權,遂透過其所掌控之權限或關係,將不良債權出售執行作業交由消費金融部及信用卡部主辦,使得其能掌控各批次標售案之程序,另佐以中華商銀前揭各批次現金卡、信用卡標售案之程序,明顯違反中華商銀內部規範,其作業上存有重大瑕疵,使得翊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被告王令僑雖辯稱伊未指示或以任何方式為翊豐公司護航,使中華商銀將現金卡或信用卡不良債權內定由翊豐公司得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另被告雖又辯稱翊豐公司標得中華商銀不良債權之金額,應有高於其他標得中華商銀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故對中華商銀而言,並無損害云云,然被告藉由前揭方式使得中華商銀無法透過公開正當程序辦理招標作業,進而使得翊豐公司得以順利標得不良債權,已使中華商銀無法透過正常競爭比價程序辦理招標,藉由自由競爭市場之秩序提高標售案金額,當足使中華商銀喪失預期可獲得之利益,對此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⒋關係人交易、揭露部分: ⑴據實揭露之義務: 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從事衍生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據上述條文之授權,於91年12月10日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其中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之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第4條「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關係人:指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報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所規定者。」、第13條第2項:「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第30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⒌除前4款以外 之資產夜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⒈每筆交易金額。⒉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⒊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⒋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係有關「關 係人交易」之揭露,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⒋發行人、公 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帳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⑵查本件中華商銀現金卡第1-5批及信用卡第1-7批不良債權出售案,交易對象均為翊豐公司,翊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令興為其弟,且為中華商銀董事王又曾、王金世英之子,翊豐公司監察人吳學庸為中華商銀副董事長吳金贊之子,王令僑自己亦透過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間接投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與中華商銀間具關係人關係,所為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依據前揭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中華商銀皆有義務將其與翊豐公司間之不良債權出售情形向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即刊登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又依照中華商銀(96)中銀總法字第9605167號函(參原審中華商銀函查資料卷㈥第126頁),該行重大訊息內容發布之程序如下:「本行若發生有出售不良債權等重大訊息相關情事時,係由各承辦單位依照證交所所訂之公告格式草擬訊息內容,並於出售案簽奉(副)董事長核可後,依核可內容轉由本行會計處據以輸入證交所申報網站暫存再於(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本行發言人確認輸入內容無誤後,由發言人於該申報網站鍵入密碼始得放行公布」,可知本件出售不良債權之重大訊息內容,係由承辦單位也就是被告王令僑所負責之消費金融部及信用卡部草擬,會計處僅係將上開內容據以輸入證交所申報網站暫存,該行發言人也僅係於該申報網站鍵入密碼後放行公布,是重大訊息內容若有虛偽,草擬內容之承辦單位自應負責,被告王令僑難以此卸責。被告王令僑明知翊豐公司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之標準,係屬中華商銀之關係人,中華商銀與 翊豐公司之前揭交易均屬關係人交易,且該等交易金額,或每筆交易金額達新台幣3億元以上,或一年以內與同一相對 人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達新台幣3億元以上,依上 開規定,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據實揭露,然被告王令僑竟為規避主管機關查核,掩飾其等不法犯行,於93年9月27日至 94 年5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與翊豐公司之該等交易均作「與公司關係:無」之不實揭露,此有各該次公開觀測站揭露重大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編號第306號偵查卷 第10頁、第16至21頁),是被告王令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犯行明確。 ㈡被告王令興部分: ⒈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部分: ⑴被告王令興於原審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翊康公司有承做中華商銀的催收,現金卡債務的催收,從九十三年開始。我是翊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70頁反面以下) ⑵證人陳家順於原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那個時候中華商銀的催收回收率不是做的很好,王令僑希望可以做委外,王令僑有問我能否找到這方面專業的人,是我自己跟他提說給我一個機會,讓我經營看看,才有此合作,翊康公司股東李德洋是我找的;提到要成立翊康公司時有我、李德洋、王令興,當時討論完李德洋說出資比較大,一定要爭取一席董事跟總經理,李德洋要我跟王令僑我或李德洋之間一定要有一人擔任董事、總經理講,成立的會議王令僑沒有當面跟李德洋開過會,但是事後他們有碰過面,事後退股解散費用,李德洋要我問王令僑」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㈡第365頁反面以下)。 ⑶是以,被告王令興明知陳家順向被告王令僑爭取中華商銀催收業務,並由陳家順邀同被告籌組翊康公司辦理中華商銀催收業務,復明知翊康公司甫設立不久,當時編製人員建制尚未完備,與法令規範需具有實際催收經驗者不符,若經中華商銀正常作業流程實難向中華商銀爭取不良債權催收業務,惟其於知悉被告王令僑以其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經理身分批示建議由翊康公司獨家承攬中華商銀現金卡不良債權業務,且中華商銀於93年6月18日正式交辦委外催收案件給翊康公 司等情後,竟與被告王令僑圖謀自中華商銀取得獨家承攬現金卡不良債權催收業務之利益,於同日各自以其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馬克羅斯投資有限公司、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基恆公司認繳翊康公司增資股款120萬元、180萬元,以遂其等牟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是其犯行堪予認定。 ⑷另被告王令興辯稱「滾動率計算方式」計付委外催收之報酬有加速回收債權、穩定逾放比率等優點,此為業界所常用之委外催收計價方式,非中華商銀為圖利翊康公司所獨創,業界使用情況頻繁云云。惟中華商銀將現金卡催收業務獨家委由翊康公司辦理,造成中華商銀損失,與是否約定為滾動利率計算方式無涉,實係中華商銀因獨家委由翊康公司辦理現金卡催收業務,因翊康公司甫成立,相關人員經驗尚有不足,本不符合中華商銀辦理委外催收業務規範,自應排除翊康公司委託案,且將催收業務獨家委由翊康公司,將使得中華商銀無法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對外尋覓催收經驗、績效良好之廠商,以提升逾期債務催收績效,進而使得逾期債務無法立即催回,減少中華商銀預期可獲得之利益,被告對此所辯,容有違誤,不足採信。 ⒉翊豐公司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⑴中華商銀出售第2至5批現金卡不良債權及第2至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係由翊豐公司以圍標方式得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王令興於原審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是翊康公司、翊景公司、翊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宇恆公司當初成立時,負責人是我去找的,資金是誰出的我不知道,宇恆公司為何成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70頁反面以下);另於原審96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翊景公司設立時的股東,間接持有的有我、被告李德洋、何嘉哲、陳家順。我用宇和投資的名義間接持有;宇和公司是我的,宇和公司是用繳納股款的方式籌設的,設立的方式應該是用境外公司吧,哪一家境外公司我想不太起來。」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108頁反面以下)。 ②證人陳家順於原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為何宇恆公司要由吳德厚、陳秋釗、林可欣擔任宇恆公司董事,並由吳大鼐擔任監察人,是誰決定的?)當時是我提的。我有問過被告王令興、被告王令僑,他們是同意。我應該是問過被告王令興先生,至於被告王令僑不太管公司的事情。我知道宇恆公司有去投標,但是得標以後,有聽說有改成翊豐。宇恆公司公司的大、小章是李岳霖保管,當時我們申請回來沒有多久,李岳霖就跟我們拿這些東西。宇恆公司是虛設的,沒有任何的職員,是個紙上公司沒有實際營業。設立後李岳霖就告訴我說被告王令興要求要把宇恆公司的所有資料即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都交給李岳霖處理。中華商銀要賣不良債權時,王令興又問我要不要投資翊景公司,我又投入100萬元,由翊景公司再轉投資翊豐公司,而 王令興則請我擔任翊豐公司之監察人」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㈡第365頁反面以下)。 ③證人即磊豐公司負責人李岳霖於原審96年8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代表宇恆公司前往中華商銀投標過。305卷129頁出價單金額是我填寫的,這個金額是王令興告訴我的。王令興跟我講說這一家公司是我們策略性股東的公司,希望我帶這二個章代表宇恆公司去投標。那一次寫了三次出價單,被告王令興他一次告訴我,在出發前他就告訴我。恆和、基宇公司之設立,是王令興告訴我說要再設恆和、基宇這二家公司。原則上就是翊景的股東再分成恆和、基宇。恆和、基宇的股款都是這些投資人以翊景公司的股權抵繳的,是王令興告訴我這樣做。」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153頁以下) 。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德洋於原審96年8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令興說他幫銀行發行信用卡,說發卡開始到最後催收都由我們投資的公司來包的部分,他確實有這樣跟我講過,說要做債權保證,包含發行信用卡的部分。信用卡、現金卡都可以用來做債權保證,當時是這樣講的,從催收到呆帳回收。王令興有跟我說看銀行的條件,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從信用卡的發行一直做到催收、呆帳回收。宇恆公司負責人吳德厚也是我們公司的人,宇恆公司跟翊豐公司設址在同一處,我想我們很多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王令興,公司權利是掌握在王令興手上,且宇恆公司由李岳霖代表前往中華商銀投標,而李岳霖是我們翊字輩公司總管理處之財務部經理;代表翊豐公司到中華商銀投標,出價金額,在公司時王令興就告訴我出價金額的上限;每一次出價都是王令興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233反頁以下)。 ⑤證人吳德厚於原審96年8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翊創公司協理,能擔任宇恆公司董事長,這是王令興先生請我擔任的,他說他要成立一家催收公司請我擔任董事長,我將辦理公司登記之資料交給陳家順,王令興是宇恆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外我有擔任翊康公司監察人、宇和公司代表人、翊豐公司監察人、翊創公司董事長,願意擔任王令興的人頭,因為我從慶豐退休找工作,吳大鼐請我到這家公司,我願意當人頭是因為當時王令興才剛開公司,人脈很少,所以我願意擔任。宇恆公司的資料是交給陳家順,交給他是因為他說王令興要成立公司需要辦一些手續,他是中間聯絡人,他打電話叫我把資料交給他,其他的資料是交給李岳霖,我有領取每家公司各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33頁以下)。 ⑵從而,被告王令興既坦承其為翊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明知翊豐公司股東中包含被告王令僑轉投資之基恆公司,並透過其所掌控之宇恆公司或同案被告李德洋對外尋覓配合廠商參與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則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之參與廠商均由被告王令興所控制陪標等情甚明,另由被告王令僑配合於中華商銀內掌控不良債權標售案,使得中華商銀承辦人員對於不良債權標售程序草率進行,如以信用卡第3批不良債權(基準日93年11月15日,共3,616戶,債權總額282,648,612元)為例:依中華商銀信用卡部承辦 人許正鍵於93年11月16日簽稿併呈方簽報洽請翊豐公司、宇恆公司、臺灣金聯公司進行資產評價,於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翊豐公司、宇恆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於同年月19日前以傳真或函覆方式回覆中華商銀是否願意標購該批信用卡不良債權(見原審編號305偵查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37至139 頁),然並未附上不良債權客戶資料供資產管理公司評估,使得參與投標廠商無從評估不良債權質量,進而提高不良債權出價金額,如此內外交相配合之情況下,使得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均由翊豐公司得標,足認被告王令興以翊豐公司名義自向中華商銀收購不良債權中牟利,進而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9月13日金管 銀(三)字第0943001072號函始有要求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出售應上網公告,中華商銀無須為規避查核,而為不實之揭露,且由利害關係人得標之情形,於實務上比比皆是,富邦、中國信託、台新等銀行甚於不良債權拍賣公告上載明「本公司對於參與競標之投標人均保留有隨時拒絕投標及不予決標之權利(即縱使投標人出價達本公司自訂底價且為最高價格者,亦得不決標)」、「公司保有遴選投標人之權利」,足認由利害關係人標得自家銀行之不良債權,甚至銀行保留遴選投標人或決定不予決標權利或不經招標程序直接將不良債權售予利害關係人等等,均無不法云云。惟查,姑不論中華商銀出售不良債權是否應先行於網路上公告,依據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第3條規定:本行處分不良授信債 權原則上採行「比價方式」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方式辦理。又同程序第4條規定:比價方式即通知「著有信用」之資 產管理公司2家以上,依第5條規定之評估程序提出報價單公開比價。考其目的無非係藉由信用著佳之公司進行公開比價程序,適切評估各不良債權標售案之價值,本於多方競標意願,以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況且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若透過公開、公平之比價程序,必定可以提升參與投標廠商之意願及投標價格,倘若無法藉由公開比價程序進行不良債權之標售,乃至於以圍標方式進行時,因標售過程中已由特定公司獨攬、掌控,勢必影響該標售案之公平性及最後得標價格。故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案,既經公司內部訂定處分相關程序,自當依循相關程序辦理,被告所辯其他金融機構作法,亦僅為各家金融機構基於其等公司利益考量下所為之決策,尚不足比附援引適用於中華商銀,況且上開金融機構所公告之事項,觀其目的而言,當為使得金融機構保有最終出售與否之決定權限,無論係透過公開招標或非公開招標,均使得金融機構能於追求最高出售價格之同時,同樣能保有公司整體最佳利益考量之權限,如此作法並無違反公司利益,被告將此等作法援用至本件中華商銀標售案,顯有曲解其意之嫌,尚不足採信。甚者,中華商銀於出售不良債權時,其競標程序若係基於公開、公正且合乎相關法令或中華商銀內部規範時,當無以得標廠商為中華商銀利害關係人乙節,即認定有何違法情事,所應著重者在於競標過程是否涉及圍標情形,比價程序是否流於形式要求,與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得標無涉,中華商銀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既有明文規定需透過比價程序進行不良債權出售,自當透過公開、公平之比價程序,於自由競爭秩序下,提高不良債權出售價格,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⑷此外被告雖又辯稱本件翊豐、翊康公司與中華商銀間之交易行為乃係對向犯云云,然刑法對向犯(學理上又稱對合犯、對立共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違背職務,仍從事致生損害於委託人之行為,從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惟本件中華商銀交易對向係以翊豐、翊康公司為主,而該等公司並非全由被告王令興獨資成立,尚包含東洋公司、黃亮銘、張惠萍、新亞投資公司、杜蓮公司、徐立聖等股東轉投資翊景,翊景轉投資翊豐;東霖公司轉投資翊康公司,是被告王令興自非與中華商銀居於彼此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尚難因此認定為對向犯無誤。 ⑸另被告王令興辯稱自93年8月31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翊 豐公司標得之不良債權之平均價格,高於其他公司之平均價格云云。惟查,上開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標售案,其標售作業程序顯有瑕疵,各批次自決定出售時起至實際招標期間,僅相隔數日,甚至於簽呈批准後翌日即召開標售,如此匆促時間內,各參與標售之廠商如何針對各批次現金卡、信用卡品質進行評估?各批次價格之高低當無競相比擬可能,況且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標售案,均由被告王令興透過其所掌控公司參與競標,甚或商請其他廠商陪標完成,致使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案無法透過公開競爭市場之比價程序進行,無形間造成中華商銀喪失公開比價所能獲取之利益,被告徒以翊豐公司得標金額高於其他公司之平均價作為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尚不足以採為有利之認定無誤。 ㈢被告李德洋部分: ⒈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部分: ①被告李德洋於原審96年8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翊康,職稱是總經理,後來翊康與翊豐合併之後,我就在翊豐擔任副董事長的職位;投資翊康公司因當時陳家順來找我說要做催收。翊豐、翊康公司成立時點相近、設址都在相近的地方,因當時陳家順來找我之後,又找我跟王令興見面,因為他們要做債權保證的部分,一定會有催收的部分,陳家順就建議說設立這個公司,又可以接收銀行的案子及銀行的收催收業務。當時陳家順找我說我的銀行關係也不錯,所以他想說我們可以合作來爭取案子。王令興說他幫銀行發行信用卡,說發卡開始到最後催收都由我們投資的公司來包的部分,他確實有這樣跟我講過,說要做債權保證,包含發行信用卡的部分。」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233 頁反面以下)。 ②證人陳家順於原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證稱: 「那個時候中華商銀的催收回收率不是做的很好,王令僑希望可以做委外,王令僑有問我能否找到這方面專業的人,是我自己跟他提說給我一個機會,讓我經營看看,才有此合作,翊康公司股東李德洋是我找的;提到要成立翊康公司時有我、李德洋、王令興,當時討論完李德洋說出資比較大,一定要爭取一席董事跟總經理,李德洋要我跟王令僑講我或李德洋之間一定要有一人擔任董事、總經理,成立的會議王令僑沒有當面跟李德洋開過會,但是事後他們有碰過面,事後退股解散費用,李德洋要我問王令僑」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65頁反面以下)。 ③是以,被告李德洋明知陳家順與王令僑間達成協議,中華商銀逾期債權將委由其他公司辦理催收,遂與王令興、陳家順共同籌組新設公司,即由被告李德洋出資設立之富德公司轉投資設立翊康公司以承攬中華商銀逾期債權催收業務,並於93年6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360萬元,由被告李德洋、王令興、王令僑透過渠等轉投資之公司認繳,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旋即於當日由中華商銀正式將催收業務委由翊康公司辦理,於此之前尚由被告王令僑於中華商銀委外催收簽呈上批擬宜由一家公司獨家辦理催收業務,藉此達到獨攬催收業務,又因翊康公司甫於93年4月8日始發起設立,各項人員建構機制尚未健全,無法大量承攬催收業務,此時又由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將使得中華商銀無法透過自由競爭程序降低委外費用或提高催回績效,造成中華商銀損失預期可獲得之利益。被告雖辯稱伊並不認識王又曾,亦不知悉王令僑是否投資翊康公司,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依前揭證人陳家順證稱,被告既因其投資金額較大,故要求陳家順告知被告王令僑需由其或陳家順一人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即表示被告知悉王令僑亦同樣投資翊康公司,倘如被告所辯,則被告又何需徵求未參與投資翊康公司之王令僑同意?如此豈不無矛盾之處,被告對此所辯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⒉翊豐公司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⑴中華商銀出售第2至5批現金卡不良債權及第2至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係由翊豐公司以圍標方式得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德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李德洋於原審96年8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王令興說他幫銀行發行信用卡,說發卡開始到最後催收都由我們投資的公司來包的部分,他確實有這樣跟我講過,說要做債權保證,包含發行信用卡的部分。信用卡、現金卡都可以用來做債權保證,當時是這樣講的,從催收到呆帳回收。王令興有跟我說看銀行的條件,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從信用卡的發行一直做到催收、呆帳回收。」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233反頁以下)。復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中華銀行法務處協理陳天雄可能知道王令興在外面有投資成立資產管理公司,而當時該銀行有不良債權要標售,所以才主動打電話詢問我,此外王令興同時間也告訴我中華銀行有不良債權要標售,之後王令興便找我一同去拜會陳天雄,瞭解大概中華銀行有多少債權要出售。」等語(見 原審編號306偵查卷第189頁)。 ②證人即標準財信公司負責人孫嘉駿於原審96年8月23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時翊豐公司李德洋與我們標準財信公司經理陳載霆接洽,詢問標準財信公司有無意願參與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後來去銀行拿資料回來評估之結果,我和陳載霆都覺得標案品質不佳,而且公司當時資金不夠,我跟陳載霆說不要標了,但因為陳載霆已跟李德洋講好要去投標,我就告訴陳載霆還是去投標,但是不要標到,所以陳載霆就去參標並隨便出價,後來李德洋又與陳載霆接洽希望本公司繼續參與後續不良債權標案,我們本來就沒有興趣參與,但因為本公司在出售電腦系統給翊康公司時,我就知道翊康公司、翊豐公司、翊創公司都是王又曾、王令興的家族企業,且在我的觀念裡,李德洋與中華商銀是一體的,我為了之後有機會與中華商銀合作,就同意李德洋的要求參與後續標案,不過標準財信公司根本不想得標,所以出價都很低」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64反頁以下)。 ③證人即標準財信公司業務主管陳載霆於原審96年8月23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標準財信參與三次現金卡或信用卡投標,因為基於跟李德洋先生是同業有熟識,基於朋友幫忙,幫忙去湊個人數。在當天才拿到資料,評估出價金額,因為基本上我們已經不想標的,被告李德洋又有在投標的前一刻在中華商銀樓下提示我們一個價錢,應該是被告李德洋要我們出多少錢,有講一個具體的金額。我就照他所講的金額填寫在出價單上。當天除了在中華商銀樓下有講出價的金額,被告李德洋我記得是有跟另外二家廠商講。除了第一次之外,後面兩次無實際要得標的意思,也是陪標。要去幫忙翊豐公司做陪標的動作因為業務考量。比如說之前他們有買我們公司催收系統,我們是跟被告李德洋簽約的。被告李德洋來通知,我們就當然幫這個忙。買斷出價金額跟具回饋條件的金額是一樣的。這二個金額是一樣的因附回饋條件是這個價錢,我不想標到,所以我兩個都填一樣。被告李德洋給我三個價錢,他告訴我直接出多少錢。被告李德洋當初在中華商銀的樓下告訴我是第一、二、三次的每次出價金額,買斷、回饋金額都有告訴我。被告李德洋告訴我價格時,中譽、磊豐公司的參標人員也在場。」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64頁反面以下) ④證人即宇恆公司出資者陳家順於原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宇恆公司之六張出價單的價格是由何人決定?)我不知道。當時去現場參加標售時是被告李德洋,至於價格的討論我是後來才知道,當時並不知道是何人指示。」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㈡第365頁反面以下) ⑤證人即磊豐公司負責人李震岳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此前標案是翊豐公司的李德洋通知我,說該次標案已經內定由翊豐公司得標,希望我能以磊豐公司名義陪1 次標,出價價格是李德洋通知我,我直接依據李德洋所指示金額,填寫在出價表上,因為我為了以後能有繼續合作之機會,雖然明知李德洋要求我填寫的金額不太合理,我還是親筆填寫出價單,但是當時心理不是很舒服,所以沒有蓋上我的個人私章,只在出價表上蓋上磊豐公司大章,也因為從同業探知翊豐公司實際上是王又曾家族的關係企業,不管我們出價多少錢,最後都會由翊豐公司得標,所以我也沒有興趣繼續投標,之後再也不去投標了。94年5月17日信用第七批 不良債權出售案,磊豐公司還有出價,這一次我們公司也沒有投標意願,因為知道是陪標所以沒有意願,磊豐公司參與的這2次不良債權標售案,被告李德洋有指示磊豐公司應該 填寫特定的金額。磊豐公司之後真正有投標意願,是在94年6月時,金管會有特別的規範時,我們才積極參與,我們有 意願參標的投標程序,跟之前不一樣,之後都有會計師的見證。」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08頁以下)。 ⑥證人黃斯衍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第三批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案是否為你承辦?)當時我們負責一些賣的範圍,參標廠商是由翊豐公司找來的,因為投標須有二家廠商的問題,所以李德洋跟我說其他廠商他會負責找,當天李德洋也找來了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到場出價,這次比價是現場比價,並非傳真出價,會有傳真日期可能是公文遞送以傳真方式進行」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32頁以下)。 ⑦證人即中譽財信公司經理李祥銘於原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 「被告李德洋有跟我講說翊豐公司出價,我參加的每一批標售案都有。在投標當天在中華商銀的一樓跟我講,每次都是這樣。是跟我講翊豐公司出價多少金額,告訴我翊豐出價的情形。要跟我講,我的判斷是希望我不要超過他。被告李德洋他是直接告訴我們三次出價的價格。」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64反頁以下)。 ⑵是以,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標售案其參與競標之廠商除翊豐公司由被告李德洋代表出席參與外,其餘投標廠商中磊豐公司、標準財信公司均為被告李德洋商請參與陪標之廠商,倘若中華商銀真有實際進行公開招標程序,焉有參與競標之廠商均由翊豐公司自行尋覓之理,況且被告李德洋於投標過程前,即將翊豐公司投標金額告知各參與競標之廠商(即磊豐、標準財信、中譽財信公司),其目的無非希望各陪標廠商所出價格不得高於翊豐公司出價金額,倘若真有意實際透過比價程序競標不良債權,又豈會將自己投標金額告知各競標廠商,殊難想像?況以被告李德洋與被告王令興、王令僑先後透過其等所持有公司,共同轉投資設立翊豐、翊康、宇恆等公司暨被告李德洋知悉中華商銀內部人員獲悉王令興在外成立資產公司,且中華商銀同時有不良債權標售及被告王令興成立該等公司之目的乃為包攬銀行發行信用卡、催收及標售不良債權等情觀之,被告李德洋當係為圖得自己利益,並於知悉中華商銀信用卡、現金卡不良債權處分案,將可透過被告王令興、王令僑於中華商銀所能掌控之資源順利取得,進而與被告王令興、王令僑共同籌組公司,從中參與不良債權標售案,進而造成中華商銀無法透過公開、公正比價程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無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無主動參與競標,且未指示其他同業配合投標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李祥銘、李震岳、陳載霆、孫嘉駿之證詞,均顯示被告直接或間接指示其他廠商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令僑明知持有東昇行銷公司股權,且明知東昇行銷公司現有人力不足以獨家受託辦理推廣業務,勢必藉由複委任始能達到一定績效,如此將使得中華商銀喪失競爭比價減少委外費用,仍透過掌控消費金融部之優勢,使得所屬人員將消費金融推廣業務委由東昇行銷公司,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無誤。又被告王令僑明知翊康公司為被告王令興、李德洋所出資設立,其目的係為取得中華商銀逾期債權催收業務而設立,以當時公司能力尚無具有催收經驗,而被告王令僑、王令興為圖己利,仍於翊康公司辦理增資且同時正式取得中華商銀委任辦理催收業務時,以其等獨資成立之公司轉投資入股,藉此取得催收業務費用利益,是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為圖得中華商銀催收逾期債權之費用利益,遂成立翊康公司,再由被告王令僑於委任簽呈上獨家委任翊康公司辦理催收業務,使得中華商銀無法多家委任具有催收經驗之公司進行逾期債權,藉此提升催收績效,並使得中華商銀無法藉由競爭比價程序,降低催收費用,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被告王令僑、李德洋、王令興背信犯行甚明。另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見不良債權出售業務有利可圖,遂由渠等轉投資設立翊豐公司,以辦理不良債權標售案之競標,並由被告王令僑就其職掌範圍內,將原先由法務處主辦之不良債權標售案,改由消費金融部主辦,藉由標售程序之瑕疵,使得翊豐公司能順利得標,藉此獲取不良債權出售利益,而被告王令興、李德洋亦明知上情,於參與中華商銀不良債權競標時,由渠等商請配合競標廠商出席參與競標,以符合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規範,並由被告李德洋於投標前將翊豐公司競標價格告知各陪標廠商,使得翊豐公司能順利標得不良債權,經核與背信犯行相當。 六、此外,被告王令僑、李德洋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李岳霖、邱淑娟、徐立聖、鄭淑慎、羅寶桂、謝永祥、王令興、葉建利、何嘉哲、劉衛桑、鐘志明、李河泉、呂仁傑、洪周鎕、張健孟、李德洋、許正鍵、曾華封、王婉臻、駱瑞蓉、胡東成、陳龍徵、楊森豪、陳天雄,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令僑、李德洋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七、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德洋聲請傳喚證人蔡宇軒、陳秋釗部分,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A、銀行法修正部分: 89年11月1日增訂銀行法第125 條之2:「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Ⅳ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同條93年2月4日修正為「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Ⅳ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89年11月3日至93年2月5 日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依89年11月1日增訂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處罰;惟上開人等於93年2月6日起為之者, 應依93年2月4日修正同條項前段處罰,但如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依同條項後段處罰;且上開人等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之行為者,依89年11月1日增訂或93年2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加重其刑。 B、刑法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⒊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 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 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⒌綜合以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二、按中華商銀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併同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 所規定之發行人。被告王又曾為中華商銀董事;被告王令僑先後擔任中華商銀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為王又曾指派實際督導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最高主管,有為銀行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均屬公司法第8條、銀行法第18 條所定之中華商銀負責人或職員。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先此敘明。以下即就各犯罪事實論科如下: ⒈東昇行銷獨攬推廣業務部分: 核被告王令僑於中華商銀委外推廣消費金融業務簽呈上核章,使東昇行銷公司取得獨家承攬消費金融業務推廣之行為,係犯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王令僑、何嘉哲、王又曾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部分: 核被告王令僑於中華商銀逾期債務催收簽呈上核章,使得翊康公司獨家承攬逾期債務催收業務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王令興、李德洋雖不具有中華商銀 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與具有中華商銀負責人或職員身分之王又曾、王令僑,共同實施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⒊翊豐公司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核被告王令僑透過其掌控權限,使得翊豐公司圍標標得中華商銀不良債權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 被告王令僑將虛偽不實資料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王令僑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虛偽不實資料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王令興、李德洋雖不具有中華商銀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與具有中華商銀負責人或職員身分之王又曾、王令僑,共同實施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⒋被告王令僑先後多次所犯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及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或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分別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王令興、李 德洋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王令僑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處斷,再依先連續後牽連 、想像競合法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之 連續犯;另被告王令僑與王又曾共同實施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一、東昇行銷公司推廣消費金融商品部分: 原審以中華商銀於91年10月23日與東昇行銷公司簽定委託契約,而東昇行銷公司因無充足人力,非複委任其他廠商根本無能力辦理,竟仍指示委託東昇行銷公司辦理此項業務,任憑東昇行銷公司違反契約及主管機關之函令,將中華商銀委託業務複委任他人辦理,使中華商銀無法控管東昇行銷公司招攬案件品質,使得中華商銀自發行現金卡迄今,共委託東昇行銷公司辦理之卡數高達30餘萬筆,總計該公司於92、93、94年不得複委任期間推廣之現金卡,累積呆帳已高達61億7,171萬7,290元(計算至95年12月底止,詳如附表丁四),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被告王令僑投資獲利超過420萬元, 因認被告王令僑涉有背信犯嫌。惟查中華商銀於於91年3月 18日即已簽訂委託契約,此有中華商銀與東昇行銷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編號第336號偵查卷第135、 136頁)。此外東昇行銷公司雖將中華商銀委託推廣案件複 委任其他公司推廣,然就消費金融商品之核准與否,完全取決於中華商銀內部審核機制,非謂東昇行銷公司違反契約將委託案件複委任他人即造成中華商銀無法控管招攬案件品質,縱認東昇行銷公司所推廣之案件品質不佳,然核准與否東昇行銷公司並無決定權限,亦無從置喙,當無以此歸咎於東昇行銷公司推廣案件品質。又被告王令僑因經營東昇行銷公司,除於92年獲配股利67,333元外,復以其配偶程佩華名義領取該公司92年度股利14,918元及93、94年度薪資66萬元(因程佩華未任職於東昇行銷公司,此部分實係藉由薪資給付之方式領取),且該公司於92年3月31日以盈餘轉增資方式 增得資本額至1000萬元,王令僑之出資額增加為550萬元, 嗣王令僑於93、94年間退股分得550萬元,扣除原先出資金 額,累計從中獲取484萬2,051元之利益,原審對此僅認定獲利約420萬元,顯有違誤。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 各節說明雖無理由,然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二、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催收業務部分: 原審以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透過翊康公司取得中華商銀現金卡催收業務,因翊康公司不符合中華商銀辦理委外催收業務之條件,使得翊康公司催收績效未達預期催回金額,中華商銀仍需支付最低作業成本即 (中華商銀委託催收公司催收金額339,864,589元/每千萬元為一單位10,000,000)*3,4000元≒1,155,478元,致中華商銀支付服務費金額偏高,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云云。惟上開委外催收費用約定如未催回應有金額,仍須支付最低作業成本乙節,因翊康公司於取得獨家委外催收業務後,當非以經營短期催收業務為目的,縱使首次辦理催收業務可能因經驗不足而無法催回應有之績效,使得中華商銀仍需支付最低作業成本費用,然而最低作業成本費用之給付,於一般實務均有此規定,其目的考量上無非係以催收績效之達成具有不確定性,即便具有專業催收經驗之公司亦無法確保均能達成一定催收之績效,為保障其因催收過程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一般實務上均約定一定金額作為未達催收績效之費用支出,此衡與常情亦無相悖,況且翊康公司既獨家獲得催收業務,主觀上當無僅為圖得最低作業成本費用即足,最終目的當係為獲取高額催收費用,而積極辦理催收作業,本件所應考量者乃中華商銀將委外催收作業獨家由翊康公司辦理,使得中華商銀喪失多家競爭以提高催回績效之可能,進而喪失可預期獲得之利益為損失,原審未查,逕以被告等為圖得最低作業費用而使翊康公司獨家取得委外催收,造成中華商銀支出最低費用之損失,容有違誤。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依前揭論述,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三、中華商銀第一批信用卡、信金卡標售案: ㈠原審以93年7月底,中華商銀法務處副理楊森豪提案辦理 8,782卡之4億5,000萬3,000元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案(第1 批,基準日93年7月21日),先將品質較差、逾期較久之債 權出售,法務處依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第4條規 定,邀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及翊豐公司等3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書面出價比價,其中 遠銀公司因作業時間不及,無法參加此次投標作業,僅有台灣金聯公司、翊豐公司參與比價,王令僑即指示該批不良債權由翊豐公司以1,050萬元得標,回收率為2.33%,又93年3 月間,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及法務處簽報擬第1次出售逾期6個月以上信用卡不良債權,未簽報即停止辦理出售作業,93年8月再重新辦理出售,規劃以現場個別議價方式辦理,於93 年8月19日發文通知台灣金聯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及磊豐公司,該行預計於近期出售25,805戶之18億1,971萬1,998元之信用卡不良債權(基準日93年8月10日),請就函附光碟片及出價表予以報價 ,並未邀請翊豐公司出價,亦未將信用卡第1批不良債權資 料寄給翊豐公司評估。於93年8月27日中華商銀辦理信用卡 第1批不良債權標售案現場議價,台灣金聯公司、元誠公司 、磊豐公司除已於93 年8月23日以出價單報價,當日並有派員參與議價,而王令僑、王令興則安排由李德洋代表翊豐公司參與現場議價。開標議價作業係由中華商銀秘書處經理胡東成主持,胡東成於議價現場已表明進行三輪出價比價,第一輪4家公司中出價最低者淘汰,翊豐公司於第一輪出價時 即因出價最低遭淘汰出場,該標售案經三輪出價後由元誠公司出價最高得標(6,900萬元),詎王令僑、王令興對此結 果甚表不滿,立即指示秘書處襄理駱瑞蓉將元誠公司得標價告知翊豐公司,由未經發函通知參與投標且於第一輪比價時已遭淘汰之翊豐公司補填出價單,以高出該公司資本額之7,200萬元高價強行標購,回收率3.96%,因而認定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就此不良債權標售案,涉有背信犯嫌。 ㈡惟查,第一批現金卡標售案,因參與投標之廠商尚有外部公司即台灣金聯公司,而第一批信用卡標售案,同樣具有外部公司,即台灣金聯公司、元誠公司及磊豐公司等參與投標。又台灣金聯與元誠公司於業界均屬著有聲譽之公司,對於不良債權之標售經驗豐富,且證人即磊豐公司負責人李震岳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3年8月的那一次確實是要去參與競標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08頁以下)。是以台灣金聯、元誠及磊豐公司於參與中華商 銀第一批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時,應係本於其等公司利益進行評估、出價,與翊豐公司間並無圍標之犯意聯絡,縱認中華商銀於辦理標售案過程中之程序有所違誤,使得原本無法得標之翊豐公司得標,然而翊豐公司就該第一批信用卡、現金卡之得標過程中,乃係以台灣金聯、元誠、磊豐公司之出價金額為基準,就此基準上由翊豐公司再行加價,即以翊豐公司高於其等外部公司所為之出價金額作為最後得標之價格,並於翊豐公司加價後再次詢問台灣金聯、元誠、磊豐等公司是否有意再次加價,經其等表示拒絕後,始由翊豐公司得標,此由證人即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協理柳文龍於原審96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請所有廠商進來說明 我們投標方式,第一輪寫標單,價格最低請他再出價,不再出價就請他離開,第二輪一樣請第二家離開,第三輪一樣請第三家離開,就是希望價格不斷往上加。出價最高是元誠,後來改為翊豐公司得標,因為翊豐出更高的價錢。」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44頁以下)。證人洪杉源於原 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第三次出價時有讓我們在旁 邊寫不再加價,中華商銀有問現場的廠商確定不再加價才寫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272頁以下)在卷 可稽。從而,翊豐公司於參與該批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時,所出之金額既為同案參與標售公司中最高價格,中華商銀基於公司利益考量,由翊豐公司得標,對於中華商銀而言,並無損害可言,此等情形與一般圍標作業,係由參與得標廠商與陪標廠商進行商議,以相對低價得標或勸誘其他陪標廠商不為競標之情況有所不同,中華商銀於該批標售案中,既已取得最高出價金額,縱招標程序上有所瑕疵,亦難認定此舉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核與背信罪嫌需以致生損害為要件不合,故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於該批次標售案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犯行相繩,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容有違誤,又因該部分與其後所犯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王令僑為中華商銀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為中華商銀謀取利益,反而棄守本分,覬覦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龐大商機,透過其職掌範圍,獨家使得其所轉投資之公司獲取不法利益,進而致生損害於上市公司之中華商銀,完全漠視相關法令或中華商銀內部規範及中華商銀為上市公司,公司資產乃屬社會投資大眾所有,戕害金融體制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爰審酌被告王令興因覬覦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龐大商機,乃積極籌組公司,透過與王又曾、王令僑之親屬關係,從中圖得不法利益,完全漠視相關法令或中華商銀內部規範及中華商銀為上市公司,公司資產乃屬社會投資大眾所有,戕害金融體制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爰審酌被告李德洋因覬覦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龐大商機,乃積極籌組公司,透過王令僑、王令興之關係,從中圖得不法利益,完全漠視相關法令或中華商銀內部規範及中華商銀為上市公司,公司資產乃屬社會投資大眾所有,戕害金融體制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信用卡、現金卡第一批標售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犯罪事實丁二㈢⒉):93年7月底,中華 商銀法務處副理楊森豪提案辦理8,782戶之4億5,000萬3,000元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案(第1批、基準日93年7月21日),先將品質較差、逾期較久之債權出售,王令僑即指示該批不良債權由「翊豐公司」得標,且為使該批招標案形式上符合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之規定,即要求聯絡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及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業不及未參標,下稱遠銀公司)出價,並將臺灣金聯公司之標價事先透露予「翊豐公司」,該公司果以1,050萬元得標,回收率為2.33%。又93年3月間 ,王令僑指示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協理柳文龍等人,會同法務處規劃以現場個別議價方式辦理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並於93年8月27日先辦理2萬5,805戶18億1,971萬4,998元信用 卡不良債權標售案(第1批、基準日93年8月10日),由秘書處經理胡東成主持開標議價作業,柳文龍指示該部顧問黃清一聯繫「臺灣金聯公司」、「磊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參與投標,93年8 月23日中華商銀取得該3家公司出價單後,同年月27日在總行3樓進行現場開標議價,王令僑、王令興遂安排「翊豐公司」李德洋參與現場投標,惟「翊豐公司」於第一輪議價時,即因出價最低遭淘汰出場,該標售案經三輪議價後由「元誠公司」得標,詎王令僑、王令興對此結果甚表不滿,立即指示秘書處襄理駱瑞蓉將「元誠公司」得標價告知「翊豐公司」,由「翊豐公司」補填出價單,以高出該公司資本額之7,200萬元高價強行標購,回收率3.96%。因認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涉有背信犯行云云。 ㈡惟查,第一批現金卡標售案,因參與投標之廠商尚有外部公司即台灣金聯公司,而第一批信用卡標售案,同樣具有外部公司,即台灣金聯公司、元誠公司及磊豐公司等參與投標。又台灣金聯與元誠公司於業界均屬著有聲譽之公司,對於不良債權之標售經驗豐富,且證人即磊豐公司負責人李震岳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3年8月的那一次確實是要去參與競標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08頁以下)。是以台灣金聯、元誠及磊豐公司於參與中華商 銀第一批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時,應係本於其等公司利益進行評估、出價,與翊豐公司間並無圍標之犯意聯絡,縱認中華商銀於辦理標售案過程中之程序有所瑕疵違誤,使得原本無法得標之翊豐公司得標,然而翊豐公司就該第一批信用卡、現金卡之得標過程中,乃係以台灣金聯、元誠、磊豐公司之出價金額為基準,就此基準上由翊豐公司再行加價,即以翊豐公司高於其他外部公司所為之出價金額作為最後得標之價格,並於翊豐公司加價後再次詢問台灣金聯、元誠、磊豐等公司是否有意再次加價,經其等表示拒絕後,始由翊豐公司得標,此由證人即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協理柳文龍於原審96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請所有廠商進來 說明我們投標方式,第一輪寫標單,價格最低請他再出價,不再出價就請他離開,第二輪一樣請第二家離開,第三輪一樣請第三家離開,就是希望價格不斷往上加。出價最高是元誠,後來改為翊豐公司得標,因為翊豐出更高的價錢。」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44頁以下)。證人洪杉源 於原審96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第三次出價時有讓我們 在旁邊寫不再加價,中華商銀有問現場的廠商確定不再加價才寫的。」等語(見原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272頁以下) 在卷可稽。從而,翊豐公司於參與該批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時,所出之金額既為同案參與標售公司中最高價格,中華商銀基於公司利益考量,由翊豐公司得標,對於中華商銀而言,並無損害可言,此等情形與一般圍標作業,係由參與得標廠商與陪標廠商進行商議,以相對低價得標或勸誘其他陪標廠商不為競標之情況有所不同,中華商銀於該批標售案中,既已取得最高出價金額,縱招標程序上有所疏失,亦難認定此舉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核與背信罪嫌需以致生損害為要件不合,故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於該批次標售案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犯行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令興、李德洋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王令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肆)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 ~[JL];【上訴人:檢察官】~T64; 【上訴人 即被告:陳義里、陳份、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 事 實 ╭───────────────────────╮ │ 東屬 │ │ 中 ①(申貸)台 ②(虛偽售後買回交易) 森有 │ │ 華←──── 力←──────────→媒線 │ │ 商────→ 公───────────→體電 │ │ 銀 ③(撥款)司 ④(資金融通) 及視 │ │ 所 │ ╰───────────────────────╯ 一、於民國91年5月間,王令麟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媒體)及「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董事長(90年11月14日起至93年4月5日);童家慶、廖啟旭分別擔任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之財務部協理、投資管理處副理,並負責辦理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旗下有線電視公司之授信申請案;陳緯浚(原名陳鴻銘)係「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租賃)及「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租賃)副理兼業務承辦人;而王又曾(通緝中)、王金世英(通緝中)均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王又曾並為董事長;陳義里係中華商銀儲蓄部協理兼光復分行經理;胡念曾係「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董事長(88年6月22日起至 91年8月11日止);楊慶麟係「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觀昇有線電視公司,任期87年6月28日起至93年4月12日止)與「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有線電視公司,任期87年6月27日起至93年4月12日止)之董事長;王智南(未據起訴)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董事長(90年3月26日起至93 年4月4日止);劉洪福、連復彰均為「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之副董事長,劉洪福並為實際負責人;簡錦俊則係台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圓圓為台力公司財務協理,承劉洪福命令協助連復彰辦理系爭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案。 二、於91年5月間,王令麟所掌控之東森媒體及13家有線電視公 司亟需資金週轉,惟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且平日與其往來之合法租賃公司亦不願意再提供資金,而東森集團旗下之東森租賃、東凱租賃之資金亦已不足再繼續承作融資性租賃,王令麟遂意圖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以彌補東森集團之資金缺口。王令麟與王又曾為銀行法第33條之1所規定 之利害關係人,王令麟為規避同法第33條銀行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乃與明知上情之王又曾、童家慶、陳緯浚、陳義里、劉洪福、連復彰、簡錦俊、陳圓圓、王智南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王令麟指示童家慶覓得台力公司作為配合向中華商銀貸款之公司。 三、首先由童家慶與台力公司連復彰聯繫,渠等謀議由東森媒體所屬有線電視公司虛偽將網路設備出售予台力公司後,有線電視公司隨即以原出售價格加計融資利息之金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台力公司虛偽買回網路設備,再由台力公司持該等有線電視公司所簽發用以清償融資之分期付款支票,向中華商銀辦理中期無擔保貸款之客票融資,以此虛偽不實之售後買回交易及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之方式,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集團使用,同時虛增台力公司之營業額。嗣連復彰將上情告知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洪福,並徵得其等同意。童家慶則指示陳緯浚為台力公司辦理與有線電視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後,交廖啟旭送給相關有線電視公司辦理。 四、於91年5月底,童家慶與連復彰共同拜訪中華商銀光復分行 經理陳義里,陳義里明知台力公司所欲申貸之1億5,000萬元,實際上係供東森媒體所使用,仍指示不知情之帳戶管理員邱琇玲,分別向總行申請8,000萬元及7,000萬元之無擔保授信。邱琇玲即於91年6月5日依陳義里指示先製作8,000萬元 之洽談及評估報告表、授信審核表,由陳義里於91年6月11 日蓋印簽註日期核准後送交中華商銀總行審查,經中華商銀審查部於91年6月13日審核後,旋於同日經中華商銀授審會 第530次第2次會議通過,由王又曾於授信審核表上批示「提常董會」,旋於同年月14日經中華商銀第4屆第48次常董會 決議照案通過。嗣童家慶得知台力公司已經中華商銀獲准授信8,000萬元後,隨即分別指示廖啟旭、陳緯浚辦理虛偽不 實售後買回交易相關事宜,首先由廖啟旭調查東森媒體旗下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有線電視公司,而決定以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各2,000 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之網路設備作為標的,再由陳緯浚製作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回交易之本金攤還明細表(本金攤還明細表金額包含給付台力公司之佣金400萬元),復依據本金攤還明細表為台力公司製作給有線電 視公司之撥款通知書及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於91年6月26日虛偽出售網路 設備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3,000萬元及3,000萬元予台力 公司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及同日台力公司再分別將前述網路設備以2,320萬6,000元,3,480萬9,000元、3,480萬9,000元售回予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之虛偽不實買賣合約書後,交由廖啟旭將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送交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長胡念曾、王智南、王令麟簽名,胡念曾、王智南明知台力公司非屬可得承作售後買回業務之公司,上開虛偽售後買回交易之目的在於透過台力公司取得資金,而王令麟分別在上揭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廖啟旭指示該等有線電視公司不知情人員配合製作有線電視公司虛偽銷售網路設備予台力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向台力公司虛偽買回網路設備之轉帳傳票、分期付款支票等相關會計憑證後,將上開簽名用印完畢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及金頻道、陽明山、新台北等有線電視公司所填製之銷貨統一發票及分期付款支票交陳緯浚點收後轉交亦知此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之台力公司財務協理陳圓圓。陳緯浚隨即指示台力公司不知情會計黃美玲虛偽填製台力公司售回網路設備予金頻道、陽明山、新台北等有線電視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陳圓圓旋持該等買賣合約書及台力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及金頻道等3家有 線電視公司所簽發分期付款支票其中金額各2,220萬6,000元、3,330萬9,000元、3,330萬9,000元,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要求動撥8,000萬元貸款。於91年6月28日,中華商銀光復分行撥款8,000萬元至台力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後 ,陳緯浚即依據童家慶指示,陪同陳圓圓至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辦理撥款,將其中7,935萬8,800元匯至台力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再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1,983萬 9,700元、2,975萬9,550元、2,975萬9,550元至金頻道、陽 明山、新台北等3家有線電視公司帳戶,陳圓圓並將台力公 司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貸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交陳緯浚保管,陳緯浚即於91年7月1日匯款64萬元予連復彰,作為連復彰配合東森媒體利用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辦理授信之佣金,連復彰並以其中5萬元支付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8,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陳秉鑑,作為陳秉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佣金。 五、於91年6月21日,邱琇玲復依陳義里指示接續製作台力公司 申請增貸中期無擔保放款7,000萬元之授信審核表,陳義里 於同日簽核後於同年月24日送至總行審查,中華商銀審查部於同日審核後,旋於同年月25日經中華商銀授審會第532次 會議通過,由王又曾於同年月27日於授審表上批示「提常董會」,旋於同日召開之中華商銀第4屆第50次常董會決議照 案通過。嗣童家慶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指示廖啟旭提供陳緯浚急需資金之有線電視公司名單為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觀昇有線電視公司、南天有線電視公司,再由陳緯浚製作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觀昇有線電視公司、南天有線電視公司各以3,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之網路設備為標的與 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回交易之本金攤還明細表(本金攤還明細表金額包含給付台力公司之佣金共350萬元),復依 據本金攤還明細表為台力公司製作給有線電視公司之撥款通知書及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於91年7月25日及觀昇有線電視 公司、南天有線電視公司於同年月27日虛偽出售網路設備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2,000萬元及2,000萬元予台力公司之 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及各於同日台力公司再分別將前述網路設備以3,566萬3,000元,2,377萬7,000元、2,377萬7,000元售回予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觀昇有線電視公司、南天有線電視公司之虛偽不實買賣合約書,交由廖啟旭將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送交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觀昇有線電視公司及南天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長胡念曾、楊慶麟簽名。胡念曾、楊慶麟明知台力公司非屬可得承作售後買回業務之公司,上開售後買回交易之目的在於透過台力公司取得資金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胡念曾並承前概括犯意),分別在上揭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廖啟旭指示該等有線電視公司不知情人員配合製作有線電視公司虛偽銷售網路設備予台力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相關會計憑證及開立向台力公司買回網路設備之分期付款支票後,將上開簽名用印完畢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及金頻道、觀昇、南天等有線電視公司所填製之銷貨統一發票及分期付款支票交陳緯浚點收轉交台力公司財務協理陳圓圓。陳緯浚隨即指示該公司會計黃美玲虛偽填製台力公司售回網路設備給金頻道、觀昇、南天等有線電視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陳圓圓旋持該等買賣合約書及台力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及金頻道等3家有線電視公司所簽發分期付款支票其中金額各3,416萬5,000元、2,277萬6,000元、2,277萬6,000元,向中華商銀 光復分行要求動撥7,000萬元貸款。於91年7月31日,中華商銀光復分行撥款7,000萬元至台力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 行帳戶後,陳緯浚依據童家慶指示,陪同陳圓圓至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辦理匯款,將6,933萬9,150元匯至台力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再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2,971 萬6,850元、1,981萬1,150元、1,981萬1,150元至金頻道、 觀昇、南天等3家有線電視公司帳戶,並於同日將台力公司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之餘款共146萬元匯予連 復彰,作為連復彰配合東森媒體利用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辦理授信之佣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東森起訴書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中華商銀判決書第38頁至第46頁。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陳義里、王令麟、童家慶、連復彰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連復彰、劉倉安、童家慶、陳緯浚、楊慶麟、陳圓圓、簡錦俊、廖啟旭、陳義里、胡念曾、洪榮志、黃美玲、王令麟、劉洪福、陳份等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未經具結部分)處之供述;及被告王令麟就卷附調查局製作之所謂「…虛假交易示意圖」等文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月2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112號函及相關傳票、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爭執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將此爭執部分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不利證據,於此即不一一詳加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義里、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對於被告不利之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義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接受台力公司貸款案;王令麟、童家慶、陳緯浚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買回交易;被告廖啟旭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作為有線電視公司與陳緯浚之聯繫窗口;被告胡念曾、楊慶麟於本院審理時併皆坦言以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於合約書上簽名;被告簡錦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台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與被告連復彰、劉洪福、陳圓圓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義里部分: 伊經童家慶介紹受理台力公司貸款案,並不知悉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之交易事實,此案係由帳戶管理員邱琇玲據實填製授審表,伊從未加以任何指示或修改,且台力公司申貸案係超出分行經理之權限,其核准與否並非伊所能干預置喙;又台力公司申貸之始,本無須提供客票、契約供審核,伊自無從預先辨別其交易及客票之真偽及來源,而撥款時伊已離職,根本無法再依台力公司提供之客票、合約資料審酌交易實在與否,亦無法查證該等客票是否有利害關係人之情形云云。 ㈡被告王令麟部分: 本件交易係由連復彰主動向童家慶爭取,伊並無指示童家慶找台力公司配合申貸,且伊從未介入本件售後買回交易之執行過程,亦不知悉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之事,對於台力公司是否有承作本件售後買回交易之資力及是否僅辦過本件售後分期付款買回交易,亦不知情;再者,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時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且公司經營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無需經主管機關特許,網路設備售後買回亦非必然需至現場點交,又依本件之金錢流向及標的物流向觀之,俱皆確切真實,而台力公司賺取正當利潤,核與業界慣例尚無不符,是本件融資性租賃之售後買回交易案件,係合法之商業行為,伊於相關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蓋章,自無任何不法之處;此外,光纖網路設備並非無法作為擔保品貸得款項,而本件係因新台北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有資金需求,故以自有 光纖網路設備和台力公司辦理售後分期付款買回交易,伊並未假藉台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借款,倘實際上係東森媒體欲向中華商銀借款,大可直接以光纖管道為擔保品向中華商銀借款,或由東森、東凱租賃公司辦理售後分期付款買回交易,且當時力華票券給東森國際公司之額度,亦並未動用,況東森媒體於91年3月間甫取得數十億元之聯貸案,實無理 由以本件交易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又有線電視公司自台力公司取得款項,係依循雙方售後買回之約定,而嗣後支付款項與東森媒體,亦均係正常合法之交易行為及金流,又各該有線電視公司收取台力公司之款項,與其等交付與東森媒體之金額並不相同,故不能以此認定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之資金係供東森媒體使用;況本件申請辦理授信之過程,並無任何施壓、關說,全然依憑各該承辦人員之審查流程進行,且中華商銀曾於92年間降低台力公司放款額度,均可證並無利用他人名義授信等情云云。 ㈢被告童家慶部分: 公司經營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無需經主管機關特許,且東森媒體所屬有線電視公司與其他租賃公司為售後買回交易均僅為文件之點交,又所有租賃業者辦理售後分期買回業務均是將取得客票做為副擔保向銀行貸款,俟取得銀行撥款後再支付客戶,與本案並無二致,故本案交易並非虛偽,至於台力公司有無承作融資性租賃之經驗與資力,與本案交易是否虛偽則無必然之關係;再者,本案售後買回交易相關細節多由陳緯浚執行,陳緯浚如何與台力公司接洽及其處理細節伊均無所悉,縱有未盡周延之處,亦不得推論虛偽合約;而台力公司向中華銀行貸款,係因連復彰要求伊介紹認識陳義里,並非自始即有此安排,且銀行貸款文件均是台力公司相關人員自行至銀行簽訂,中華銀行相關承辦人員亦從未受任何人關說施壓,可見台力公司與中華銀行間之貸款並非虛偽;又系統台向台力公司取得之款項,係供系統台營業調度之用,並非由王令麟使用,況東森媒體甫於91年3月間取得數十億元 之聯貸案,91年5月間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向其他銀行取得 之貸款額度亦尚有數億元未動撥,且東森媒體如需資金周轉,亦可直接以有線電視網路設備、光纖設備為擔保向中華商銀貸款,或與東森、東凱租賃為售後買回之交易取得款項,無需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以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云云。 ㈣被告廖啟旭部分: 伊不知悉本件為虛偽交易,亦不知悉台力公司係向中華商銀貸款取得資金來源,伊於本案中僅單純作為系統台及陳緯浚之聯絡窗口,並傳遞相關文件,並未親自或指示系統台製作本件交易相關文件;又系爭交易係屬融資性售後買回交易型態,此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且融資性售後買回業務亦非特許行業,台力公司依法自得經營此一業務;此外,系爭交易之產生,係連復彰主動爭取,而非東森媒體主動安排,且系統台自台力公司融資取得之款項縱有流向東森媒體之情事,亦均屬合法、正當之往來,況東森媒體及各系統台於91年間與各租賃公司進行融資性交易,大部分均以網路設備為標的物,足見東森媒體及各系統台尚有管道、網路設備及其他資產可自銀行及其他租賃公司取得資金,實無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之融資性售後買回交易之必要云云。 ㈤被告胡念曾部分: 伊按慣例於融資契約上簽名,完全未參與辦理融資之行為,且不知悉辦理融資之細節,並無法知悉及預見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台力公司之資力與中華商銀之授信條件、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公司之融資條件等事實云云。 ㈥被告楊慶麟部分: 伊僅於合約書上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簽名,且開立之支票、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均係為履行售後買回交易契約所開立之真實憑證,伊不知悉融資對象為台力公司,更不知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乙節;又本案觀昇、南天、金頻道等有線電視公司,均係基於各家公司不同之資金需求而向台力公司為真實之融資交易行為,且各家公司對於取得之融資均有自由運用之權,並非將全部融資資金支付予東森媒體;再者,本案係因台力公司明顯居於劣勢,為求增加公司業績及賺取價差利潤,乃完全任由東森媒體投管處決定交易條件,此為商場上常見之事,尚難執此即得謂台力公司與南天、觀昇、金頻道等五家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之假交易;又縱認台力公司有所謂受東森公司利用向中華商銀貸款之情事,亦不足以據而否定本件售後買回交易之真實性云云。 ㈦被告連復彰部分: 本件台力公司與金頻道、新台北、觀昇、南天、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所為網路設備售後買回之交易,係屬於台力公司營業項目範圍之業務,又91年5月間台力公司所有臺北市中華 路之房地市價近5億元,可見台力公司確有能力承作本件1.5億元之交易,且本件交易台力公司確有實際獲得應得之利潤750萬元,是不可遽認為虛偽交易,倘若本件交易為虛偽交 易,有線電視公司並無須將其所有網路設備所有權移轉給台力公司,而簽訂不利於有線電視公司之合約;又伊係主動向童家慶爭取此交易,希望能由台力公司擔任中間貿易商,以增加台力公司之營收,絕非因東森集團缺錢而找台力公司配合向中華銀行貸款,倘伊與童家慶確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應不致會有其後變更為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進行售後買回交易之情形發生;再者,伊並不知悉上開有線電視公司係屬於東森媒體旗下之有線電視公司,且初始台力公司並非只限定向中華商銀申貸,亦不限於客票融資之貸款方式為唯一途徑云云。 ㈧被告劉洪福部分: 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時,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融資租賃業本係以售後買回之交易為其經營模式,又融資租賃業者之融資資金大多非自有資金,故不得以此即認定台力公司無承作融資性租賃之資力與能力,逕而推論系爭融資性租賃售後買回交易為虛偽。又台力公司操作融資租賃業務之作業,因係第一次承做而委由有經驗之他人亦無不可。縱認系爭交易為虛偽,惟伊所知者為「台力公司向東森公司購買設備轉售於系統台賺取差價之交易」一事,伊確實不知情其後何以會變成逕向系統台購置設備等情,自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㈨被告簡錦俊部分: 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時,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融資租賃業本係以售後買回之交易為其經營模式,又融資租賃業者之融資資金大多非自有資金,故不得以此即認定台力公司無承作融資性租賃之資力與能力,逕而推論系爭融資性租賃售後買回交易為虛偽。又台力公司操作融資租賃業務之作業,因係第一次承做而委由有經驗之他人亦無不可。縱認系爭交易為虛偽,惟伊僅為台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系爭交易之過程並不知情,伊並無與其他共同正犯有任何犯意聯絡云云。 ㈩被告陳圓圓部分: 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時,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融資租賃業本係以售後買回之交易為其經營模式,又融資租賃業者之融資資金大多非自有資金,故不得以此即認定台力公司無承作融資性租賃之資力與能力,逕而推論系爭融資性租賃售後買回交易為虛偽。又台力公司操作融資租賃業務之作業,因係第一次承做而委由有經驗之他人亦無不可。縱認系爭交易為虛偽,伊僅係台力公司之員工,聽從指示從事整個交易上事務性之工作,無從判斷系爭交易案之真實性云云。 被告陳緯浚部分: 本案交易模式與融資租賃業界從事之售後買回交易並無不同,且台力公司進行本件交易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與台力公司當時已登記營業項目亦無不符;且90年間台力公司之財產價值高達5億元以上,並非無資力及能力承作本件交易; 又伊所協助準備之合約書均符合租賃業之一般標準合約,本案各有線電視系統台與台力公司之發票開立或約定票據交付兌現均屬真實正常之交易,並非所謂虛偽交易;而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之際,並未檢附副擔保客票,自足證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申辦之貸款,並非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中華銀行辦理之無擔保授信云云。 二、經查: ㈠台力公司於91年5月29日填具借款申請書向中華商銀申請金 額1億5,000萬元之4年期貸款,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即分別於 91年6月5日、91年6月21日製作中期無擔保授信之8,000萬元洽談及評估報告表、授信審核表,及7,000萬元之授信審核 表,由陳義里分別於91年6月11日、91年6月21日簽核後轉送總行審查,再經中華商銀審查部分別於91年6月13日、91年6月24日審核後,旋分別於91年6月13日、91年6月25日經中華商銀授審會第530次第2次會議、中華商銀授審會第532次會 議通過,由王又曾分別於91年6月13日、91年6月27日於授信審核表上批示「提常董會」後,分別於91年6月14日、91年6月27日經中華商銀第4屆第48次、第4屆第50次常董會決議照案通過;此有台力公司91年5月29日借款申請書(見原審編 號644偵查卷第3頁)、中華商銀91年6月5日洽談及評估報告(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6頁)、中華商銀91年6月11日及 91年6月21日授信審核表(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7至8頁)、中華商銀授審會91年6月13日第530次第2次會議紀錄及91 年6月25日第532次會議紀錄(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22至 29頁)、中華商銀91年6月14日第4屆第48次常董會議事錄(含簽到卡)及91年6月27日第4屆第50次常董會議事錄(含簽到卡)(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30至41頁)等文件附卷可 稽,是上開中華商銀准予通過台力公司1億5,000萬元之申貸案,應足堪認定。 ㈡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於91年6月26日分別與台力公司簽訂將金額2,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均未稅)之網路設備售予台力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同日由台力公司分別將前述網路設備以2,320萬6,000元,3,480萬9,000元、3,480萬9,000元(均未稅)售回予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由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長胡念曾、王智南、王令麟於上開文件簽名、用印,台力公司部分則由陳圓圓核蓋負責人簡錦俊之印章,再由該等有線電視公司不知情人員依據上開售後買回交易之本金攤還明細表,配合製作有線電視公司銷售網路設備予台力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向台力公司虛偽買回網路設備之轉帳傳票、分期付款支票等相關會計憑證,台力公司則由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台力公司售回網路設備予金頻道、陽明山、新台北等有線電視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旋由台力公司將該等買賣合約書及台力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及金頻道等3家有線電視 公司所簽發分期付款支票其中金額各2,220萬6,000元、3,330萬9,000元、3,330萬9,000元,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要求動撥8,000萬元貸款,中華商銀即於91年6月28日撥款8,000萬 元至台力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台力公司即將其中7,935萬8,800元匯至台力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再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1,983萬9,700元、2,975萬 9,550元、2,975萬9,550元至金頻道、陽明山、新台北等3家有線電視公司帳戶,並於同日由陳緯浚將匯款64萬元予連復彰;此有台力公司與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分別於91年6月26日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及同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編號644偵查 卷第59至64、118至119、155至158頁)、台力公司分別與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進行金額2,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售後買回 交易之本金攤還明細表、撥款通知書(見原審編號644偵查 卷第117、153至154、182頁)、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於出售網路設備予台力公司及向台力公司買回網路設備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 第120至124頁)、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於出售網路設備予台力公司及向台力公司買回網路設備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150至151頁)、新台北 有線電視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予台力公司及向台力公司買回網路設備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176、185至187頁)、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分別於91年6月26日開立予台力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116、149、177頁)、台力公司分別於91年6月27日開立予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57至58頁 )、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於91年6月28 日取得1,983萬9,700元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見原審編號644偵查 卷第130頁)、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於91年6月28日取得2,975萬9,550元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152頁)、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於91年6月28日 取得2,975萬9,550元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189頁)、中華商銀客票融資票據收兌及借款金額管制卡(起迄日期:91年6月28日至95年6月28日)(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81至82頁)、中華商銀91年6月28日票據明細表(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83至87頁)、台 力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91年6 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 第96至97頁)、中華商銀91年6月28日一般轉帳收入傳票1紙、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紙及91年7月1日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原審編號644偵 查卷第98至104頁)等文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台力公司與金 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進行售後買回交易,並自中華商銀取得8,000萬元之款 項,嗣分別匯款1,983萬9,700元、2,975萬9,550元、2,975 萬9,550元至金頻道、陽明山、新台北等3家有線電視公司帳戶,及陳緯浚於91年7月1日匯款64萬元予連復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於91年7月25日、觀昇有線電視公司、 南天有線電視公司於91年7月27日分別與台力公司簽訂將金 額3,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均未稅)之網路設 備售予台力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同日由台力公司分別將前述網路設備以3,566萬3,000元,2,377萬7,000元、2,377萬 7,000元(均未稅)售回予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觀昇有線 電視公司、南天有線電視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由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觀昇有線電視公司、南天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長胡念曾、楊慶麟於上開文件簽名、用印,台力公司部分則由陳圓圓核蓋負責人簡錦俊之印章,再由該等有線電視公司不知情人員依據上開售後買回交易之本金攤還明細表,配合製作有線電視公司銷售網路設備予台力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向台力公司虛偽買回網路設備之轉帳傳票、分期付款支票等相關會計憑證,台力公司則由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台力公司售回網路設備予金頻道、觀昇、南天等有線電視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旋由台力公司將該等買賣合約書及台力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及金頻道等3家有線電視公司所 簽發分期付款支票其中金額各3,416萬5,000元、2,277萬6,000元、2,277萬6,000元,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要求動撥7,000萬元貸款,中華商銀即於91年7月31日撥款7,000萬元至台 力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台力公司即將其中6,933萬9,150元匯至台力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再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2,971萬6,850元、1,981萬1,150元、1,981萬1,150元至金頻道、觀昇、南天等3家有線電視公 司帳戶,並於同日將台力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之餘款共146萬元匯予連復彰;此有台力公司與金頻道 有線電視公司、觀昇有線電視公司、南天有線電視公司分別於91年7月25日、91年7月27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同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67至68、70至 71、73至74頁)、台力公司分別與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觀昇有線電視公司、南天有線電視公司進行金額2,000萬元、 3,000萬元、3,000萬元售後買回交易之本金攤還明細表、撥款通知書(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140至141、200、219頁 )、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於出售網路設備予台力公司及向台力公司買回網路設備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134至138頁)、觀昇有線 電視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予台力公司及向台力公司買回網路設備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見原審編號644偵查 卷第195頁)、南天有線電視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予台力公司 及向台力公司買回網路設備暨取得1,981萬1,150元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225至227頁)、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觀昇有線電視公司、南天有 線電視公司分別於91年7月26日開立予台力公司之統一發票 (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133、195、218頁)、台力公司分別於91年7月29日開立予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觀昇有線電 視公司、南天有線電視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65至66頁)、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於91年7月31日取得2,971萬6,850元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146頁)、觀昇有線電視公司於91年7 月31日取得1,981萬1,150元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204頁)、中華商銀客票融資票據收兌及借款金額管制卡(起迄日期:91年6月28日至95年6月28日)(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81至82頁)、中華商銀 91年7月31日票據明細表(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88至92頁)、台力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9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97頁)、中華商銀91年7月31日一般轉帳收入傳票1紙、取款憑條2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紙(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108至114頁)等文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台力公司 與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南天有線電視公司、觀昇有線電視公司進行售後買回交易,並自中華商銀取得7,000萬元之款 項,嗣分別匯款2,971萬6,850元、1,981萬1,150元、1,981 萬1,150元至金頻道、觀昇、南天等3家有線電視公司帳戶,並於同日將146萬元匯予連復彰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1億5,000萬元之貸款,並與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進行售後買回交易,俟中華商銀核撥款 項與台力公司後,即由台力公司於同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帳戶內,既認定如上,則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㈠東森媒體或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透過台力公 司向中華商銀貸款之行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㈡台力公司與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 司進行之售後買回交易是否虛偽不實。以下即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東森媒體或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 貸款之行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 ⒈按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 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對其 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同法第33條之4亦明文規定:「第32條、第33條或第 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 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次按,銀行法所謂利害關係人依該法第33條之1第1款、第4款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 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是以,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放款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其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且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又利害關係者雖非親自申請授信貸款,然為避免具有利害關係者假借他人名義向銀行業者申請授信,以此規避利害關係人所需徵提十足擔保品之條件,銀行法第33條之4即明文規定具有利害關係者,利 用他人名義申請辦理放款,仍應依循上開規定辦理。從而,中華商銀董事長王又曾與被告王令麟為直系血親一親等關係,被告王令麟同為東森媒體、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董事長,並實際掌控金頻道、觀昇、南天、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依前揭法令規定,中華商銀與東森媒體及各有線電視公司均為利害關係人。有線電視公司向中華商銀所貸得之款項若移轉為王令麟或其所掌控之有線電視公司所有時,則上開有線電視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之行為,亦同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辦理無訛,附此敘明。 ⒉查,東森媒體或被告王令麟是否透過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 公司以台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貸款,首先需探討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於本件售後買回交易時,是否確有資金上之需求;又東森媒體或王令麟是否有透過他人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又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所貸得之款項,最後是否流入東森媒體公司或供被告王令麟調度使用,茲分述如下: ⑴經查,被告童家慶於原審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1 年3月連復彰透過陳鴻銘來找我,有聊到當時東森媒體科技持續購併有線電視正在進行網路提升作業,東森媒體與十二家有線電視二邊的資金需求都很大,分別與國內行庫借款九十億及租賃公司透過分期買回方式借款十幾億,連復彰主動提出說他可以給一些額度作為借款,就是售後分期買回,直到91年4月底5月初,連復彰提出他希望能跟中華商銀往來,希望我介紹。」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㈡第4-1頁以下 ),復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於503卷2頁反面第5個答稱你辦理新台北、金頻道 、陽明山、觀昇、南天公司向台力公司融資,因為公司有資金需求,當時有向王令麟報告,王令麟同意以此方式處理,請說明是何公司有資金需求?)當時我跟連復彰談到說東森媒體科技及所屬有線電視要進行網路提升,所以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所屬有線電視都有資金需求,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有資金需求是因為他還進行有線電視的購併,連復彰就提出他有額度可來配合售後分期買回的業務。(問:剛才你提到連復彰指定中華銀行請你介紹,是如何介紹的?)應該是講了幾家銀行,問我那家熟,有些銀行我不熟。」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5頁以下);被告連復彰於原審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我問的銀行,第一個是問我們中華路貸款的合庫,合庫說我們自己貸款的繳息不正常,可能沒有辦法做,後來有透過朋友問世華銀行,它們的答覆是票貼的成數很低,而且要看我們公司的財務資料,因為成數低就沒有辦法做,因為我們要準備很多的錢,以那時候來講,找不到融資的管道,我們公司是無法準備很多錢;我去找童家慶,跟他說我找不到銀行,並請他幫我介紹,隔了二、三天,他就跟我聯絡,叫我去中華光復試試看。」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㈢第39-5頁以下),復於原審97年1月24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跟世華還有合庫談的結果,是他們不願意承作?)合庫不願意,因為先前已經有跟合庫有不動產貸款,合庫對我們的觀感不好,這是我個人猜的;世華那時候好像說他們行裡成數會壓的很低。我當初打電話給童家慶,請他介紹比較熟識的行庫,後來他跟我說他有跟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聯絡,請我直接去拜訪襄理或經理。我有額度的話,才會與東森訂立買賣契約,我有錢才可以作這個買賣。我們向銀行申請額度的時候,我預計有一個買賣,我去申請一個額度,若是同意要這個額度給我,我才敢去簽約。」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以下) ;被告陳緯浚於原審97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問:童家慶介紹你與連復彰認識之後,你與童家慶、連復彰三人是否曾經約在天成飯店見面,談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我對於這段一直很模糊,但是有談到與公司業務有關的事情,連復彰有來談到關於要幫東森爭取融資額度的事情。他是說會幫東森來爭取我們有關銀行融資額度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73頁反面以下)。由上 開供(證)述可知,東森媒體於91年間因購併有線電視公司及提升網路設備,資金需求極大,除向金融機構貸款及向租賃公司以融資性售後買回之方式取得資金外,亦同時對外尋求可提供資金之公司,而台力公司連復彰於得知此消息後,為增加公司業績及從中賺取利潤,遂告知童家慶其可替東森集團爭取銀行融資額度,經童家慶允諾後,雙方協議以售後分期買回之方式將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且承作之金額為1至2億元之間,嗣連復彰即向合作金庫及世華銀行洽詢是否願意承接上述額度之授信案,惟合作金庫並無意願,而世華銀行所能夠承作之額度則有限,並無法達到台力公司與東森媒體所要求之金額,連復彰遂請童家慶介紹熟識之銀行,童家慶為促成此筆售後買回交易,使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能順利取得資金使用,即與中華商銀光復分行接洽,冀其能將資金貸與台力公司。易言之,東森媒體及所屬有線電視公司因有資金上之需求,而童家慶明知台力公司並無足夠之自有資金為本件售後買回交易,且台力公司自行對外接洽之銀行又無意承作其授信案,為了使台力公司能順利以其名義承接此售後買回交易,並使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得以獲得足額資金融通,遂尋求中華商銀協助,此舉實為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取得貸款無誤,縱台力公司事先並無透過中華商銀申請授信之意願,然台力公司對外既無法尋獲取得資金之管道,始透過售後買回交易之對造(東森媒體及有線電視公司掌控者)覓得中華商銀申請授信,此舉無非象徵對造利用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授信貸款,核與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相符無訛,否則又何需主動幫助尋覓貸款銀行?況且台力公司於事後辦理授信貸款時並未提供擔保,僅以有線電視公司開立之票據作為副擔保,如此有線電視公司何不自行向中華商銀辦理授信貸款?又何需透過台力公司,使得台力公司從中賺取分期付款利息?(詳如後述)殊難想像。 ⑵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雖辯稱東森媒體可直接以光纖網路設備向中華商銀借款,無需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以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童家慶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五、六月 間時候,應該是台力公司跟中華商銀申請之後,我跟連復彰、陳鴻銘約在天成飯店,連復彰提出費率的問題,就是他跟我收取多少費用,他沒有把實際數字算出來,我就請陳鴻銘到時堅持一個原則不能超出當時有線電視跟其他租賃公司借款的利率年息百分之12.5左右,價差就是利息,因當時是透過售後分期買回;市場上利率不是我們所能掌控,我們以東森媒體科技、有線電視公司取得融資利率平均值去算的,銀行利率大概都是百分之八到九,租賃公司是百分之十二點五左右。」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5頁以下);被告廖啟旭於96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向台力 公司借款的利率是百分之12點多。當時銀行利率可能為6%~9%」等語(見原審編號503偵查卷第263頁以下);被告連復 彰復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跟世華還有合庫談的結果,是他們不願意承作?)合庫不願意,因為先前已經有跟合庫有不動產貸款,合庫對我們的觀感不好,這是我個人猜的;世華那時候好像說他們行裡成數會壓的很低。我當初打電話給童家慶,請他介紹比較熟識的行庫,後來他跟我說他有跟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聯絡,請我直接去拜訪襄理或經理。」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以下)。是倘如被告所辯光纖網路設備可作為擔保 品向銀行貸得款項,被告童家慶自連復彰處得知台力公司無法如預期取得銀行授信額度,並請求被告童家慶介紹熟識銀行時,大可與台力公司取消售後買回之約定,由東森媒體自行以光纖設備、網路設備為擔保向中華商銀或其他銀行貸款,何須大費周章將台力公司介紹予中華商銀,再由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公司為售後買回交易,並支付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予台力公司,以此迂迴且不利益之方式取得資金?由是以觀,以當時東森集團之財務狀況而言,是否仍可以網路設備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取得貸款,其網路設備之擔保又是否十足等情,不無疑問。 ⑶被告王令麟及童家慶二人雖又辯稱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有足夠資產向中華商銀申辦擔保借款,有線電視公司可直接與東森、東凱租賃公司辦理售後分期付款買回交易,無須藉由台力公司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可見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 視公司欲融資借款之對象確實為台力公司而非中華商銀云云,惟倘渠等所辯為真,既然東森集團所屬之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有足夠資產可向中華商銀申辦擔保貸款,上開有線電視公司為何寧願與從未往來且無從事融資性售後買回經驗之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且依前揭論述,被告童家慶既已知悉台力公司無法順利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尚須透過被告童家慶之介紹始能順利取得銀行融資金額,何以被告未曾慮及或懷疑交易對象資力問題,或藉此向台力公司要求較低之貸款利率,反而告知陳鴻銘貸款利息僅需未逾其他租賃公司借款利率之年息百分12.5%即足,如此作法不僅需額外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且尚須擔憂台力公司是否能順利自銀行貸得款項,事後是否依約將自銀行貸得之款項匯入有線電視公司帳戶(詳如後述),則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究係有何理由 非向台力公司融資借款不可?故被告所辯金頻道等5家有線 電視公司確實有意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買回交易,實不足採信。且縱認上開有線電視公司原欲融資借款之對象確實為台力公司,惟台力公司並無足夠之自有資金承作本件售後買回交易(詳如後述),則被告童家慶於獲知台力公司無法順利取得銀行授信之情況下,為何情願將台力公司介紹與中華商銀,執意與台力公司為融資性售後買回交易,而不逕與台力公司取消交易,改向東森、東凱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再由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擔保借款?是故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是否確實有足夠資產申請擔保貸款,亦誠有疑義。 ⑷上開東森媒體無法自行以光纖設備、網路設備為擔保向中華商銀或其他銀行貸款,且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亦無足夠資產向中華商銀申請擔保貸款等情,復有如下供(證)述可資佐證: ①被告廖啟旭於96年6月21日調查局之供述: 「(何以不去尋找其他租賃公司辦理前述1.5億元的借款? )在當時因有資金需求,全臺灣的租賃公司都找過了,所有的租賃公司都與東森媒體公司有往來。」等語(見原審編號503偵查卷第233頁以下)。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因為向銀行借不到,所以沒向銀行借款。借不到是因為當初有線電視行業並不是銀行看好的行業。當時與中華商銀沒有往來,因為我們是關係人,所以沒有往來,因為關係人必須要有十足的擔保品。因為不是每家銀行都願意以設備為擔保品,所以沒有拿這些設備去當擔保品向中華商銀借款。」等語(見原審編號503偵查卷第263頁以下)。 ②被告童家慶於96年6月22日調查局之供述: 「我和連復彰談到,因為銀行已借的差不多了,且向很多租賃公司做售後分期買回業務,他說他也可以做,因為他知道有一家台力是他關係企業,我說可以要他自己去找資金來源,我們就可以配合。」等語(見原審編號503偵查卷第283頁以下)。 ③被告陳緯浚於96年7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本貸案不向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借款,要向台力公司辦理借款,是因為當時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已經承辦很多有線電視系統公司的借款案,本身資金並不足夠,所以童家慶為尋求資金來源,才會去找台力公司辦理借款。」等語(見原審編號503偵查卷第349頁以下)。 ④被告王令麟於96年7月30日調查局之供述: 「東森媒體公司與中華商銀沒有融資往來,因為有關係人往來的限制,所以我們東森集團的關係企業很少向中華銀行辦理融資。」等語(見原審編號527偵查卷第1頁以下)。 是由上開被告等供證述互核以觀,益證因光纖設備、網路設備不易作為銀行授信貸款之擔保,且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之現有資金已不足再繼續承作有線電視公司融資性租賃,則東森媒體公司因以現有管道、方式難於向金融機構或租賃業者辦理授信取得資金,遂與台力公司進行融資性售後買回交易,惟台力公司因自有資金不足,又無法順利取得銀行授信,被告童家慶為使東森媒體取得資金融通,即向中華商銀介紹台力公司,使台力公司有足夠資金來源以承作本件交易,再將資金由售後買回之方式融通與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⑸另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又辯稱:東森媒體甫於91年3月間取 得數十億元之聯貸案,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於91年5月間向 其他銀行取得之貸款額度尚有數億元未動撥,另力華票券給東森國際公司之額度,亦並未動用,無需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以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云云,惟被告童家慶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1年間東森媒體及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之資金需求極大,故接受被告連復彰之建議與台力公司進行交易(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5頁以下,97年1月17日審理 程序),復參酌其於96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台力公司與東森媒體科技無業務往來,但與上述五家公司有業務往來。91年13家有線電視做網路建設(400頻寬提 升到750頻寬)需要資金,原本每家需要6、7億資金,所以 這13家公司分別找不同公司用「售後分期付款買回」方式融資,即有線電視帳上資產先把網路設備賣給租賃公司,再分期買回。取得資金方式:一次賣給租賃公司,當次取得資金,之後再分期給付租賃公司。台力就是其中一家租賃公司。」等語(見原審編號503偵查卷第51頁以下);被告廖啟旭 於96年6月21日調查局之供述:「(既然台力公司並非租賃 公司,為何向台力公司以所謂「售後買回」的方式辦理借款?)當時東森媒體公司在有資金需求的情況下,只要有公司可以借錢給東媒體公司,大都是用這種模式在辦理。」等語(見原審編號503偵查卷第233頁以下),足徵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於91年間確實亟需資金週轉,非謂因取得數十億元之聯貸案即無需再與台力公司為售後買回交易取得額外之資金融通,否則既如被告所辯有充足資金,又何來台力公司售後買回交易情事發生?此外,被告等又辯稱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均尚有貸款額度未動用云云,惟貸款額度僅為金融機構針對授信條件所給予之融資額度,至於是否可實際動撥尚須視授信戶是否可達成金融機構所設定之授信條件,是被告雖辯稱上述公司尚有貸款額度未動用,並不表示該等公司當時即有能力滿足金融機構所設定之授信條件而能動撥剩餘額度,倘若當時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尚有銀行額度可資任意動用,孰難理解有線電視公司為何須向未曾往來之台力公司以售後買回之方式辦理借款,額外使得台力公司賺取分期價差利息?故被告對此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⑹此外,被告童家慶雖又辯稱:台力公司向中華銀行貸款,係因連復彰要求伊介紹認識陳義里,並非自始即有此安排,且銀行貸款文件均是台力公司相關人員自行至銀行簽訂,中華銀行相關承辦人員亦從未受任何人關說施壓,可見台力公司與中華銀行間之貸款並非虛偽云云。惟查: ①被告陳義里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童家慶來找我有說是王令麟要他來找我,所以王令麟間接介紹他來;既然王令麟知道台力公司貸款這個案子,童家慶也表示王令麟必要時會向上面溝通,如何溝通我不會知道,我也沒有跟上面溝通,我只是按程序送,我沒有跟任何總行的人溝通過,童家慶有表示王令麟會跟上面溝通,上面就是指王又曾董事長,我猜想是這樣,必要時王令麟會去溝通這件事情;(問:本件是台力公司申請中期放貸案,台力公司與王令麟、王又曾有何關係?你為何要問童家慶王又曾是否知情?)因為台力公司是一個他來談案子時都沒資料,只是說有這麼一個公司,這個公司不是什麼大家都知道的公司,童家慶來說王令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額度要申請到1億5左右。」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20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9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在第一次童家慶跟我們談的時候就講了,他說就借到1.5 億元左右,有談到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乙筆錄卷2第33頁以下)。 ②被告連復彰於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申請額度的部分,我們在填寫額度申請書的同時,我有電話聯絡過童家慶看我們實際的金額在哪裡,他可能有說是一億五千萬元,要不然我不會請陳圓圓再額度申請書上填寫1 億5000萬元的額度。」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 以下)。 ③是以,倘被告童家慶僅單純介紹台力公司予中華商銀,而未介入台力公司與中華商銀之洽談過程,何須向被告陳義里提及王令麟亦知悉此事,且必要時王令麟會與王又曾溝通?且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額度多寡,又何須事先詢問童家慶後始能決定?又豈會由童家慶代台力公司與被告陳義里商談授信額度?況且由售後買回之對造替台力公司尋找銀行辦理授信貸款,再將貸得款項轉貸等情觀之,衡與一般實務辦理售後買回交易手法、過程相悖,足徵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之情至明,被告對此所辯,要無足採。 ⑺再者,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之過程係由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副理兼業務承辦人即被告陳緯浚出面關切,且於台力公司貸得款項後,亦由被告陳緯浚陪同要求台力公司人員將款項匯往有線電視公司等情觀之,亦可佐證上開交易不合理處,此有如下供述可資佐證: ①證人邱琇玲於原審97年1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本件是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卻有東森的副理來問案子的進度,當時你不覺得奇怪嗎,有無問陳鴻銘為何關心此案?)因為他要確定這個客票有沒有到我們銀行來,他是送案時來問,他說因為他跟台力有交易,他說他要控管他與台力交易的客票,他想問這個案子的進度。我有說你為何來問這個案子,他說他之後會有客票來,因為這個案子是他跟台力作交易,之後會有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交易的客票來,因為這個案子要徵提客票,這個案子會有客票的相關事宜,所以他想來問這個案子相關進度。」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38頁以下)。 ②被告陳圓圓於原審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銀行撥款當天,是如何處理中華商銀所貸放的貸款?)在我的印象中,應該是在七月,中華商銀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撥款了,被告陳鴻銘就來找我說要去匯款。我印象中並沒有如被告陳鴻銘說在中華商銀碰面,印象中他是到公司找我,我們一起到國泰世華的松山分行,匯款的金額是他給我的,並告訴我每家要匯的金額,填完後就匯出去。」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9-1頁以下)。復於原審97年8月6日審理時供稱:「台力公司在中華商銀光復分行開戶的大小章、存摺,是由陳緯浚保管,第二次匯款是陳緯浚去處理的,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㈨第237頁以下)。 ③被告陳緯浚於原審97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們在撥款通知書上面有一個預定撥款的日期是91年6 月28日,那天是童家慶副總跟我說28日要撥款,叫我到台力去會同撥款。因為我們與台力是第一次往來,前一天把那麼多票據交給台力,其實還是會有點擔心,所以我才親自過去。我們擔心的是撥款沒有撥到各系統台,但我們已經有這麼多票據在對方手上;因為兩次的撥款中間都有經過國泰世華,所以我都有協助去寫取款條或匯款單這樣的事情;我在知道陳圓圓告知我有捌仟萬額度之後我有問他融資的銀行與條件。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該行之邱琇玲襄理,我去確認中華銀行到底有無給台力這個額度,回到我剛才所述,我們是第一次與台力往來,所以我去作這樣的照會和瞭解。」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273頁反面以下)。 復於原審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及本院99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我的票據都已經交給台力公司,我擔心台力公司無法在當天把款項匯給各有線電視系統台,所以我要求能夠把他們的存摺、印章先做保管;二次撥款都是由中華商銀先撥款到台力的國泰世華帳戶,再匯撥到各系統台,因為都要填具取款條及匯款通知單,在匯款的過程,我本人有協助上述填寫的程序。」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2頁反面以下、本院犯罪事實乙筆錄卷2第60頁以下)。 ④從而,台力公司與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倘若為真,並非藉由台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則有線電視公司既非借款申請人,被告陳緯浚如欲知悉中華商銀授信予台力公司之進度,自應向台力公司洽詢,何以直接與中華商銀接洽?又若台力公司未依約將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匯予有線電視公司,有線電視公司可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 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拒絕兌付原先開立予台力公司之遠期支票,進而台力公司如不予匯款,有線電視公司亦無遭受損失之風險。況且,有線電視公司若實際上真係向台力公司貸款,必當信賴台力公司確有此資力始與其進行售後買回交易,至於台力公司如何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取得款項後何時履行契約義務,有線電視公司應無置啄餘地,焉有因台力公司有不交付款項之虞,即由被告陳緯浚陪同台力公司陳圓圓匯款,並協助填具取款調及匯款通知單,甚至要求保管台力公司之存摺、印鑑,進而控制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否則有線電視公司大可逕自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又何需透過台力公司為之?此與一般實務售後買回交易顯不相同亦衡與常情有違。 ㈡台力公司與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進行之售後買回交易 是否虛偽不實: ⒈按公司資金貸與之限制,90年修法前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項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司資金流失,維持資本充實,是以公司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所謂「資本充實原則」(又稱資本維持原則),其係指公司存續中,至少需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而以該具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訂第15條第1項第2款,放寬公司資金貸與規定,即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亦得將公司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或行號,惟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其目的係為開放中小企業資金融通之管道,使企業在資金之運用上有多重選擇,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係屬售後買回交易,所謂「售後買回」為分期付款買賣業務操作之特殊形式,係由客戶先出售買賣標的物與(租賃)公司,(租賃)公司一次支付全部價金後,客戶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買回標的物,透過二次買賣交易之時間差及分期清償方式,達到類似資金融通之目的。又售後買回之交易,為中小企業籌資之重要管道,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可考量申貸客戶資金需求之緩急、信用風險控管等因素,依實際需求約定契約內容,且於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仍須本於真實交易而為。從而,本件台力公司與東森集團所屬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 司間所為之售後買回交易,依上開說明,本質上即屬融資貸款行為,自應受公司法資金貸與之規範,而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②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又該條項第1款所謂「 業務」之定義,各該相關法規並無明文,惟依一般觀念,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參照),是故所稱「業務往來」應係指公司間反覆進行交易行為始屬之,而依被告廖啟旭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394頁以下),可知台力公司與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為本件售後 買回交易之前並無往來,台力公司業務上亦非以從事此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是不得以本件交易即認雙方有業務往來而逕予適用第1款。因此,台力公司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將資 金融通與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自應適用上開公司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而受限於不得超過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之規定。經查,台力公司於91年6月及7月間分別將7,935萬8,800元、6,933萬9,150元,總計1億4,869萬7,950元以售後買 回之方式融通與該等有線電視公司,而台力公司90年12月31日之淨值僅1億37萬4,000元,亦即台力公司融通與該等有線電視公司之資金已逾其90年底之淨值,更遑論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是以,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既為法令所允許,則台力公司若欲將資金借貸與有線電視公司,自應依循正常資金借貸方式(會計科目上資金貸與、售後買回乃分屬不同記載項目),並受限於公司法規範,當無需透過售後買回之交易模式,以掩飾彼此間之資金貸與,其目的何在,殊值懷疑。況且,縱認台力公司確實欲與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進行售 後買回交易,藉此將資金貸與有線電視公司,從中獲取利息,自應避免違反前揭公司法第15條資金貸與他人之相關規定,亦即惟有於公司資金貸與限制範圍內始得從事售後買回交易,惟如上所述,台力公司以將近1億5,000萬元之資金融通與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相較於公司淨值40%之限制 差異甚鉅,顯悖於常情。換言之,台力公司明知將公司資金貸與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需受公司法資金貸與不得 逾公司淨值40%之限制,遂藉由一般租賃公司以此為業之交易模式,透過售後買回之交易方式,以掩飾規避資金貸與之限制,或試圖創造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間具有業務往來之假象,使得台力公司得以持有線電視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致使金融機構誤認台力公司係因正常營運周轉需求而辦理客票融資,其目的何在雖難一概而論,然彼此間虛偽不實之交易型態,已為不爭之事實。又因台力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以貸與有線電視公司,於是透過童家慶之介紹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並將貸得款項轉供有線電視使用,從中賺取分期價差利息,故本件台力公司既無法將逾公司淨值40%之資金貸與有線電視公司,則台力公司為賺取分期價差利息,與有線電視公司簽訂實為資金貸與且逾貸款金額限制之買賣契約、據此所開立之記帳傳票等,當無真實交易可言,其虛偽不實之情甚明。 ⒊次查,由被告連復彰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我們在填寫額度申請書的同時,我有電話聯絡過童家慶看我們實際的金額在哪裡,他可能有說是一億五千萬元,要不然我不會請陳圓圓再額度申請書上填寫1億5000 萬元的額度;就是陳圓圓負責送件給銀行,額度准了,陳鴻銘把合約送來我們台力公司給陳圓圓用印,劉洪福是老闆應該不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合約做完後,被告陳鴻銘告訴我利潤有幾百萬吧。合約他也沒有給我看,他說他們直接會用印。」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㈢第 39-6頁);被告陳圓圓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問:請說明陳鴻銘交給台力公司分期付款支票有幾張?)我沒有細算。他交給我,合約書說要蓋章,我蓋完章就直接送到中華銀行去;送的發票是案子核准後,台力開給觀昇這五家系統台的發票及觀昇這五家系統台開立給台力的發票統統都送,買賣合約也是送台力向系統台買網路設備以及系統台向台力買回網路設備的兩份契約,但詳細內容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51頁 反面以下)互核以觀,台力公司於承作本件售後買回交易時,並未慮及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而思量其足以承作之額度,徒由東森媒體財務部協理童家慶告知額度為1億5,000萬元即予以承作,且台力公司人員於簽訂售後買回契約時,均無審核與有線電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惟若本件交易為真,台力公司有何理由不確認合約之內容以維護公司之權益?故由前揭各情以觀,顯見台力公司係配合東森媒體與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進行虛偽之售後買回交易,使得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藉此取得中華商銀貸款之事實甚為明悉。 ⒋且查台力公司於88、89年並無任何營業收入,90年間僅有租金收入1,383萬元,且申貸當時仍負債7,700萬元,遠逾其90年之營業收入,還款財源拮据,顯難自銀行貸得高達1.5 億元之款項,此有中華商銀所出具之台力公司徵信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9至16頁),及如下供(證)述可資佐證: ①被告連復彰於9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在我任職期間,就我所知台力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流動現金不足,而且當時還有銀行通知催繳利息。」等語(見原審編號503偵查卷第497頁)。 復於原審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及97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 「我印象中我問的銀行,第一個是問我們中華路貸款的合庫,合庫說我們自己貸款的繳息不正常,可能沒有辦法做,後來有透過朋友問世華銀行,它們的答覆是票貼的成數很低,而且要看我們公司的財務資料,因為成數低就沒有辦法做,因為我們要準備很多的錢,以那時候來講,找不到融資的管道,我們公司是無法準備很多錢;我去找童家慶,跟他說我找不到銀行,並請他幫我介紹,隔了二、三天,他就跟我聯絡,叫我去中華光復試試看;(問:你跟世華還有合庫談的結果,是他們不願意承作?)合庫不願意,因為先前已經有跟合庫有不動產貸款,合庫對我們的觀感不好,這是我個人猜的;世華那時候好像說他們行裡成數會壓的很低。我當初打電話給童家慶,請他介紹比較熟識的行庫,後來他跟我說他有跟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聯絡,請我直接去拜訪襄理或經理。」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㈢第39-5頁以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以下)。 ②被告陳圓圓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東森案是因為連復彰來的時候,先要幫我們貸款中華路案子,當時業績不夠,他有接到東森的買賣案件說要做;當時我們每個月都有租金收入,有去銀行洽談貸款案件,銀行說我們只有租金收入業績不夠,因為資產大於業績。當時我們每月租金收入,印象中一個月是170幾萬;(問:當時是 否只有這個每月170幾萬租金收入,台力公司沒有其他收入 ?)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51頁反 面以下)。 ③基上所述,台力公司於90年間因僅有微薄之租金收入1,383 萬元,負債卻高達7,700萬元,且向合庫之貸款又有繳息不 正常之紀錄,財務狀況欠佳,致無法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資金週轉,而於此同時被告連復彰得知東森集團亟需資金,正積極向外找尋可以承作融資性售後買回之民間公司,其為了創造台力公司之業績,使台力公司能自金融機構順利取得貸款,並從中賺取利潤,遂與被告童家慶達成協議,由台力公司與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進行售後買回交易,使雙方均能達成資金融通之目的,惟台力公司之資力不足,自行接洽之銀行均無意承作台力公司高達1.5億元之授信案,僅能 由被告童家慶尋求中華商銀之協助,與中華商銀商議承接台力公司之授信案,使台力公司與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公司能照原訂計畫將台力公司貸得之資金以售後買回之方式融通與東森媒體及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足徵本件售後買 回交易僅係為了滿足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之資金融通需求及創造台力公司業績所安排之虛偽不實交易無誤。四、台力公司與東森媒體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進行虛偽之售後買回交易,使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得以藉此取得中華商銀貸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陳義里、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義里部分: ⒈被告陳義里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童家慶來找我有說是王令麟要他來找我,所以王令麟間 接介紹他來;童家慶提到,他們跟台力公司有跟有線電視台有網路交易客票,要提供這個客票作為還款來源;我認為他提供東森集團的有線電視公司的票據可能性大,就是台力公司來借錢,提供東森所屬有線電視公司票據的可能性比較大。因為我剛才說,因為童家慶是東森財務經理,他提到王令麟知道這件事情來洽貸款,因為我跟王令麟沒有聯絡,也都不知道,童家慶是一個代表性的人物,所以我就想台力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有限電視公司的這些客票應該是大部分都是東森的;既然王令麟知道台力公司貸款這個案子,童家慶也表示王令麟必要時會向上面溝通,如何溝通我不會知道,我也沒有跟上面溝通,我只是按程序送,我沒有跟任何總行的人溝通過,童家慶有表示王令麟會跟上面溝通,上面就是指王又曾董事長,我猜想是這樣,必要時王令麟會去溝通這件事情;(問:本件是台力公司申請中期放貸案,台力公司與王令麟、王又曾有何關係?你為何要問童家慶王又曾是否知情?)因為台力公司是一個他來談案子時都沒資料,只是說有這麼一個公司,這個公司不是什麼大家都知道的公司,童家慶來說王令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額度要申請到1億5左右。」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20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9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在第一次童家慶跟我們談的時候就講了,他說就借到1.5 億元左右,有談到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乙筆錄卷2第33頁以下)。 ⒉證人邱琇玲於原審97年1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於96年5月10日調查筆錄4頁第1個答稱關於你辦 理本件台力公司貸款案,陳義里有交代你要趕快送案,請說明為何要趕快送案,陳義里有何指示?)他說這個案子是急件,詳細原因我沒有問他;台力公司貸款案是陳義里直接交辦,陳義里向我表示要由台力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額度1億 5千萬元,最後會拿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客票做副擔保。 」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38頁以下。)。 ⒊被告連復彰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那時候跟很多家銀行有談過我有買賣可以收到系統台客票,我希望申請客票融資,我當時跟陳經理或襄理談,但我不確定是跟誰談的,我去光復分行的時候,我現在不記得究竟是陳經理介紹我跟襄理談,或者是襄理帶我去見陳經理,當時談的也是系統台客票融資,因為我收到的是系統台的客票。我當時應該有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的經理及襄理表示,是要拿東森集團系統台客票來融資。」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以下)。 ⒋是以,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之交易事實,亦未干涉台力公司之授信案核准與否,且於撥款時伊已離職,不知悉台力公司提供之客票是否有利害關係人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既已坦承被告童家慶係依被告王令麟指示向其介紹台力公司,台力公司欲申貸1.5億元並以有線電視公 司之客票作為還款來源,且被告王令麟會與王又曾溝通此事等情,當足以知悉台力公司係與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進行交易,並擬提供該等有線電視公司之客票作為還款來源,否則倘被告童家慶僅單純介紹台力公司與中華商銀,且台力公司提供之客票與東森媒體無任何關聯,何須向被告提及王令麟亦知悉此事,且必要時王令麟會與王又曾溝通?又何須由童家慶代台力公司與其商談授信額度?此外,被告尚坦承台力公司非眾所周知之公司,且被告連復彰亦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台力公司之前沒有與 中華銀行往來過(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以下),則 既然台力公司未曾與中華商銀往來,被告身為中華商銀分行經理,於承接此授信案時,當本於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就台力公司之經營情形及財務狀況予以評估,並瞭解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間之交易情形,豈可謂因此授信案之申請額度超逾其權限即完全不過問而逕予放行?復參酌上開證人邱琇玲及被告連復彰於原審之證述,足徵被告陳義里於被告童家慶與其洽談時,即知台力公司形式上與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進行交易,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之行為,實係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融資,藉此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相關規定,仍予以配合之情甚為明悉。被告對此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王令麟部分: ⒈被告陳義里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童家慶來找我有說是王令麟要他來找我,所以王令麟間接介紹他來。(問:本件是台力公司申請中期放貸案,台力公司與王令麟、王又曾有何關係?你為何要問童家慶王又曾是否知情?)因為台力公司是一個他來談案子時都沒資料,只是說有這麼一個公司,這個公司不是什麼大家都知道的公司,童家慶來說王令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額度要申請到1億5左右。」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20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9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在第一次童家慶跟我們談的時候就講了,他說就借到1.5 億元左右,有談到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乙筆錄卷2第33頁以下)。 ⒉證人邱琇玲於原審97年1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看到本件是拿王令麟所經營的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分期付款客票來當副擔保,而王令麟與當時的董事長是父子關係,這樣的情形你不覺得有異樣嗎?)我一開始有提到,這個案子是上面交代的,就算我覺得有異樣,但這個案子我是被交代的。」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38頁以下 )。 ⒊被告童家慶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到中華銀行光復分行去洽詢台力公司的這個融資案,事先是否經過王令麟同意?)我有跟他報告說我們跟台力公司申請額度,而台力公司想去中華銀行融資,王令麟知道這事情但沒有作特別的指示。」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5頁以下)。 ⒋是以,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之事云云,惟由前揭被告童家慶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王令麟對於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公司向台力公司融資,而台力公司因自有資金不足,擬向中華商銀申貸之事實知之甚詳,復參諸上開被告陳義里及證人邱琇玲之證述,可證被告於知悉台力公司向其他銀行申請授信過程不順利,欲經由童家慶之介紹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後,其恐中華商銀拒絕台力公司之申貸或限制其融資額度,進而使台力公司無法承接此售後買回交易,阻斷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之融資來源,遂指示被告童家慶就此授信案尋求被告陳義里協助,由被告陳義里簽辦台力公司授信案,使東森媒體所屬有線電視公司能藉由台力公司名義自中華商銀順利取得資金週轉之事實無訛。否則倘本件售後買回交易為真,台力公司亦有足夠資力取得銀行授信,則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自可依循中華商銀正常授信流程審核,被告有何理由指示所屬人員介入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之授信過程?且如前揭論述被告陳義里配合放行台力公司授信案等情,益證被告王令麟明知若依照中華商銀一般審查程序,台力公司授信案可能無法順利通過,遂指示被告童家慶與被告陳義里協商,使台力公司能取得中華商銀貸款,再由東森媒體所屬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售後買回交易,並以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於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用印,將台力公司自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轉入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以此方式規避利害關係人之授信規定要然無疑。被告雖又辯稱依本件之金錢流向及標的物流向觀之,俱皆確切真實,且有線電視公司自台力公司取得款項,亦依循雙方售後買回之約定,而嗣後支付款項與東森媒體,亦均係正常合法之交易行為及金流,且各該有線電視公司收取台力公司之款項,與其等交付與東森媒體之金額並不相同,故不能以此認定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之資金係供東森媒體使用云云,惟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間因售後買回交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係屬虛偽不實,已如前所述,自不得以由台力公司取得之款項係依循雙方之約定即認本件交易為真,又有線電視公司將款項給付與東森媒體雖有其名目,然以當時東森集團資金缺乏,而有線電視公司又無法順利自外部取得資金以供調度,迭如前述,則有線電視非藉由與台力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無法將款項支付與東森媒體,而被告明知台力公司申請授信之對象為中華商銀,仍指示被告童家慶,由被告童家慶指示所屬人員配合台力公司辦理售後買回交易,並積極協助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其利用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取得貸款之情甚明,當無以有線電視公司支付與東森媒體之金錢均屬正常流向作為抗辯之理,被告對此所辯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童家慶部分: ⒈被告陳義里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童家慶來找我有說是王令麟要他來找我,所以王令麟間接介紹他來;童家慶提到,他們跟台力公司有跟有線電視台有網路交易客票,要提供這個客票作為還款來源;(問:本件是台力公司申請中期放貸案,台力公司與王令麟、王又曾有何關係?你為何要問童家慶王又曾是否知情?)因為台力公司是一個他來談案子時都沒資料,只是說有這麼一個公司,這個公司不是什麼大家都知道的公司,童家慶來說王令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額度要申請到1億5左右。」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20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9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在第一次童家慶跟我們談的時候就講了,他說就借到1.5 億元左右,有談到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乙筆錄卷2第33頁以下)。 ⒉被告連復彰於原審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印象中我問的銀行,第一個是問我們中華路貸款的合庫,合庫說我們自己貸款的繳息不正常,可能沒有辦法做,後來有透過朋友問世華銀行,它們的答覆是票貼的成數很低,而且要看我們公司的財務資料,因為成數低就沒有辦法做,因為我們要準備很多的錢,以那時候來講,找不到融資的管道,我們公司是無法準備很多錢;我去找童家慶,跟他說我找不到銀行,並請他幫我介紹,隔了二、三天,他就跟我聯絡,叫我去中華光復試試看。」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㈢第39-5頁以下)。 復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跟世華還有合庫談的結果,是他們不願意承作?)合庫不願意,因為先前已經有跟合庫有不動產貸款,合庫對我們的觀感不好,這是我個人猜的;世華那時候好像說他們行裡成數會壓的很低。我當初打電話給童家慶,請他介紹比較熟識的行庫,後來他跟我說他有跟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聯絡,請我直接去拜訪襄理或經理。我有額度的話,才會與東森訂立買賣契約,我有錢才可以作這個買賣。我們向銀行申請額度的時候,我預計有一個買賣,我去申請一個額度,若是同意要這個額度給我,我才敢去簽約。申請額度的部分,我們在填寫額度申請書的同時,我有電話聯絡過童家慶看我們實際的金額在哪裡,他可能有說是一億五千萬元,要不然我不會請陳圓圓再額度申請書上填寫1億5000萬元的額度。 」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以下)。 又於本院99年9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跟陳義里及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襄理洽談時,是否有談到申請額度多少?)都沒有。」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乙筆錄卷2第36頁以下)。 ⒊被告童家慶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曾經說過請陳鴻銘在撥款當天配合台力公司辦理匯款給有線電視台,客票是在第1次撥款前1天交給台力公司,台力公司交給撥款銀行,請說明你為何要請陳鴻銘在撥款當天配合台力公司辦理匯款給有線電視台?)因為有線電視跟台力公司是第一次業務的配合,我們擔心台力公司以有線電視的票據取得融資後,沒有依約定將應付款項匯入有線電視帳戶裡面。(問:你自己本身當時有無去查台力公司的營運狀況?)我請陳鴻銘查。」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5頁以下)。 ⒋被告陳緯浚於原審97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們在撥款通知書上面有一個預定撥款的日期是91年6 月28日,那天是童家慶副總跟我說28日要撥款,叫我到台力去會同撥款。因為我們與台力是第一次往來,前一天把那麼多票據交給台力,其實還是會有點擔心,所以我才親自過去。我們擔心的是撥款沒有撥到各系統台,但我們已經有這麼多票據在對方手上。」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273頁反面 以下)。 ⒌是以,被告童家慶於得知台力公司自行對外尋找融資管道不順遂,可能無法順利取得1.5億元之資金,詎仍執意與台力 公司進行售後買回交易,已與常情有違,甚且,其恐台力公司因而無法承接與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之售後買回交易,進而使東森集團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無法獲得資金融通,遂向中華商銀陳義里介紹台力公司,並告知被告陳義里被告王令麟亦知悉此事,且代台力公司與陳義里先行商談授信額度,俟中華商銀通過台力公司授信案後,即著手安排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藉 此將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得之資金轉入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顯見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僅係為將中華商銀之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所為之虛偽不實交易。否則倘本件售後買回交易為真,則被告於向中華商銀介紹台力公司後,即應由台力公司自行與中華商銀接洽並商談授信額度,並依循中華商銀正常授信流程審核,何須向被告陳義里提及被告王令麟亦知悉此事?又豈會由被告代台力公司與被告陳義里洽談授信額度?此外,中華商銀將款項撥入台力公司帳戶後,被告陳緯浚依被告童家慶之指示前往陪同台力公司匯款,惟若台力公司未依約將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匯予有線電視公司,有線電視公司可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依假處分程序,聲請 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拒絕兌付原先開立予台力公司之遠期支票,進而台力公司如不予匯款,有線電視公司亦無遭受損失之風險,被告焉有因台力公司有不交付款項之虞,即指示被告陳緯浚陪同台力公司匯款?由上開各情以觀,足徵被告童家慶為使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獲得資金融通,遂由其代台力公司與被告陳義里洽談授信額度,並安排台力公司與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 公司進行虛假之售後買回交易,使台力公司自中華商銀取得之資金得以供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使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所有租賃業者辦理售後分期買回業務均是將取得客票做為副擔保向銀行貸款,俟取得銀行撥款後再支付客戶,與本案並無二致,故本案交易並非虛偽云云,惟既本件售後買回交易已如上述認定屬虛偽不實無訛,即無因其形式上之流程符合業界慣例即認為真實之可能,故被告對此所辯,要無足取。 ㈣被告廖啟旭部分: ⒈被告廖啟旭於96年6月21日調查局之供述: 「(問:何以不去尋找其他租賃公司辦理前述1.5億元的借 款?)在當時因有資金需求,全臺灣的租賃公司都找過了,所有的租賃公司都與東森媒體公司有往來。」等語(見原審編號503偵查卷第233頁以下)。 復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陳鴻銘將售後買回的相關合約準備好,並填製好後,交給我轉交給系統台。就我所知在本件之前台力公司沒有與東森媒體公司旗下的有線電視公司往來過。我會通知有線電視 的財務配合租賃公司的要求開立票據,但傳票的部分不需要我去通知他們做,傳票的製作是有線電視的財務人員的職責,我會通知他們要配合租賃公司的要求就就我所知在本件之前台力公司有與東森媒體公司旗下的有線電視公司往來過。我所知在本件之前台力公司有與東森媒體公司旗下的有線電視公司往來過。開立票據,因為他們也需要我確認,租賃公司要求的利率是合理的,並非租賃公司給了他們壹個撥款通知書他們就會照辦。」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394頁 以下)。 ⒉被告童家慶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時我跟連復彰談到說東森媒體科技及所屬有線電視要進行網路提升,所以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所屬有線電視都有資金需求,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有資金需求是因為他還進行有線電視的購併,連復彰就提出他有額度可來配合售後分期買回的業務,我就將這個訊息告知廖啟旭,廖啟旭就會去找出比較迫切需求的有線電視台;(問:關於本件貸款案,你有指示廖啟旭去辦理何事?)連復彰跟我提起後,我請陳鴻銘負責當窗口,我也打電話跟廖啟旭說連復彰那邊有一筆融資案可談,請他繼續後續的處理,後續即配合陳鴻銘,看需要系統台的什麼資料,由廖啟旭來提供。(問:你曾經說過請陳鴻銘在撥款當天配合台力公司辦理匯款給有線電視台,客票是在第1次撥款前1天交給台力公司,台力公司交給撥款銀行,請說明你為何要請陳鴻銘在撥款當天配合台力公司辦理匯款給有線電視台?)因為有線電視跟台力公司是第一次業務的配合,我們擔心台力公司以有線電視的票據取得融資後,沒有依約定將應付款項匯入有線電視帳戶裡面。(問:你請陳鴻銘在撥款當天配合台力公司辦理匯款,這件事情廖啟旭也知道,是否?)應該是。(問:廖啟旭為何會知道?)因為撥款票據是廖啟旭交付給陳鴻銘,我們都會擔心台力公司沒有依約把錢匯給有線電視,所以才請陳鴻銘去看著台力公司的人匯款」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5頁以下)。⒊被告胡念曾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不記得簽署日期是否是我寫的,簽名都是我簽的,例如555頁我簽名時,旁邊的日期戳還沒有蓋上去,廖啟旭來 講要借錢,叫我簽名,還有當時我簽名時,公司章當時也沒有。」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415頁以下)。 ⒋被告楊慶麟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本案我們在當時負責人都以為是那時融資的案子,所以廖啟旭先生找我們簽字。」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7頁以下)。 ⒌是以,依被告廖啟旭於調查局之供述,其明知有線電視公司亟需資金作為營運發展之用,因有線電視公司已無法透過向租賃業者辦理融資貸款,遂透過與台力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以取得資金。雖被告於原審復供述全台灣所有之租賃公司均願意與有線電視公司往來,惟倘如其所辯,有線電視公司大可逕自向其他租賃業者辦理售後買回交易,何需與非屬租賃業者之台力公司為售後買回交易而啟人疑竇?況被告童家慶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告知被告陳緯浚向台力 公司融資之利息僅需未逾其他租賃公司之平均融資利率12.5%即足(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5頁以下),益徵有線電視 公司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買回交易非為取得較低之融資利率,是有線電視公司實無理由與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堪認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為真實。又被告明知台力公司非屬租賃業者,及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對於台力公司將資金貸與有線電視公司需符合公司法規定,其融通資金不得超過台力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而以當時有線電視公司向台力公司貸與之資金觀之,顯已逾越台力公司當時淨值百分之四十,被告為使得有線電視公司取得多餘資金以供調度,乃透過售後買回之方式,達到資金貸與之目的,並於備妥相關售後買回交易之契約書及相關文件,送交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王令麟、胡念曾、楊慶麟處簽名,迨其等簽名後交由陳緯俊轉交台力公司,並要求有線電視公司財務人員開立票據俾予辦理後續事宜。從而,被告明知公司間資金貸與依法僅能就公司淨值40%以內為之,而台力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將1億5,000萬元資金貸與有線電視等公司,然為使得有線電視等公司能順利取得資金調度使用,遂透過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買回交易,使得有線電視公司、台力公司製作虛偽不實會計憑證,其不法犯行甚明,被告對此所辯要無足採。 ㈤被告胡念曾、楊慶麟部分: 被告胡念曾為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董事長、被告楊慶麟為觀昇有線電視與南天有線電視公司董事長,渠等明知台力公司與金頻道、觀昇、南天有線電視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復明知台力公司亦非以租賃為業之公司,對於公司間資金貸與需遵循公司法資金貸與限制,而台力公司對於有線電視公司所需貸與資金額度顯已逾越台力公司淨值40%,非透過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無法順遂,若為此目的而簽訂售後買回交易契約,則彼此間之售後買回交易虛偽不實之情甚明,仍於同案被告廖啟旭呈請之買賣合約書上簽章,並交由所屬相關人員執行後續事宜,而相關人員據此所開立之會計憑證亦當屬虛偽不實無誤,此由被告胡念曾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法人代表,他們說要借錢,我必須簽字在503卷554、555頁、557、558頁所示之買賣合 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胡念曾的署名是我親自簽署。」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415頁以下);被告楊慶 麟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何以簽署644卷第70頁、73頁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這是 我親自簽署,為何簽署,因為在民國八十七年開始陸續有線電視網路要提升高品質雙向寬頻網路,所以各有線電視,只要財力許可都是來做這個提升網路工程,東森媒體公司所屬之13家有線電視也是在民國88年開始規劃網路提升,所以有資金需求,所以各系統台,由東森媒體公司通知,會有融資的,例如向銀行、租賃公司的這類案件,通常負責人都會簽字。」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419頁反面以下)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胡念曾、楊慶麟既明知與台力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係屬虛偽不實,則據此所開立之會計憑證亦屬虛偽無誤,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與認定。 ㈥被告連復彰部分: ⒈被告連復彰於9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在我任職期間,就我所知台力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流動現金不足,而且當時還有銀行通知催繳利息。」等語(見原審編號503偵查卷第497頁)。 復於原審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印象中我問的銀行,第一個是問我們中華路貸款的合庫,合庫說我們自己貸款的繳息不正常,可能沒有辦法做,後來有透過朋友問世華銀行,它們的答覆是票貼的成數很低,而且要看我們公司的財務資料,因為成數低就沒有辦法做,因為我們要準備很多的錢,以那時候來講,找不到融資的管道,我們公司是無法準備很多錢;我去找童家慶,跟他說我找不到銀行,並請他幫我介紹,隔了二、三天,他就跟我聯絡,叫我去中華光復試試看。」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㈢第39-5頁以下)。 又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本件台力公司與東森媒體公司旗下5家有線電視公司所為 售後買回交易相關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標的等交易條件應該是東森媒體公司單方面決定。(問:你跟世華還有合庫談的結果,是他們不願意承作?)合庫不願意,因為先前已經有跟合庫有不動產貸款,合庫對我們的觀感不好,這是我個人猜的;世華那時候好像說他們行裡成數會壓的很低。(問:你如何知道匯款就是陳圓圓與陳鴻銘去完成的?)因為陳圓圓會跟我說進度,她跟我說錢下來了,她會去找陳鴻銘去做匯款的動作。(問:請說明為何台力公司銀行存摺、印章要由東森陳鴻銘保管?)這可能應該是他們把票交給我們之後,因為有時間差,我們還要送銀行,他們先把票交給我們,因為票給我們了,款項還沒有收到,所以才說要我們把存摺印章放在他們那邊;我代表台力公司處理本件交易,對於東森所提出來的交易條件,我好像沒有表示過不同意見,我只有關心我們公司的利潤有多少。利潤應該是他們算好告訴我的,好像是童家慶或是陳鴻銘有初步告訴我說可以做到百分之十二點多。」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 以下)。 另於本院99年9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跟陳義里及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襄理洽談時,是否有談到申請額度多少?)都沒有。」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乙筆錄卷2第36頁以下)。 ⒉被告陳圓圓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東森案是因為連復彰來的時候,先要幫我們貸款中華路案子,當時業績不夠,他有接到東森的買賣案件說要做;當時我們每個月都有租金收入,有去銀行洽談貸款案件,銀行說我們只有租金收入業績不夠,因為資產大於業績。當時我們每月租金收入,印象中一個月是170幾萬;(問:當時是 否只有這個每月170幾萬租金收入,台力公司沒有其他收入 ?)印象中沒有;連復彰他來這裡上班時原先是說中華路的貸款,然後他有跟劉洪福開會,開完會叫我進去,他們二人同時告訴我連復彰有接到東森的買賣案件,劉洪福要我配合連復彰去辦理這個案子,那時沒有說要我做什麼,就是看連復彰要我做什麼事要我儘量配合他;我都沒有開過發票。是連復彰交代我,我交代黃美玲開;我辦理本件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案,處理進度向連復彰報告;(問:你提到台力公司發票是黃美玲開,開發票時你說你人不在,又說發票是陳鴻銘教黃美玲開,你的依據為何?)我看買賣契約書是陳鴻銘做的,黃美玲和我都不懂,因為陳鴻銘比較瞭解這方面,所以連復彰叫我們跟他請教。」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51頁反面以下)。 ⒊被告童家慶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時我跟連復彰談到說東森媒體科技及所屬有線電視要進行網路提升,所以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所屬有線電視都有資金需求,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有資金需求是因為他還進行有線電視的購併,連復彰就提出他有額度可來配合售後分期買回的業務;(問:當時連復彰說他有額度可以配合售後分期買回,是與東森媒體公司配合,還是有線電視配合?)我說的是有線電視,我不曉得他有無聽清楚,但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本身沒有網路設備,網路設備是屬於有線電視的財產。」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5頁以下)。 ⒋被告陳緯浚於原審97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童家慶介紹你與連復彰認識之後,你與童家慶、連復彰三人是否曾經約在天成飯店見面,談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我對於這段一直很模糊,但是有談到與公司業務有關的事情,連復彰有來談到關於要幫東森爭取融資額度的事情。他是說會幫東森來爭取我們有關銀行融資額度的事情。他沒有說他為何做的到,但我只知道他與銀行的關係以當時認知來說」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73頁反面以下) 。 復於本院99年10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和連復彰、陳圓圓洽談本件東森集團系統台之交易模式?)交易模式不是我決定的,我想我提供給台力的就是售後買回分期付款的交易模式。(問:是指系統台或東森集團其他單位?)是系統台跟台力。(問:是否有告訴他們(台力的人)欲進行的交易為售後買回交易?)有。(問:他們(台力的人)是否知悉為售後買回交易?)我們已經有做告知跟聯繫,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乙筆錄卷2第60頁以下)。 ⒌證人林適民於原審97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連復彰以前曾經在中華商銀某分行擔任副理,因此跟東森高層有認識,連復彰在本案主要是跟東森公司財務副總童先生聯繫。」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㈨第122頁以下)。 ⒍是以,被告連復彰明知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對於資金貸與需依照公司法規定,不得超過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等情亦知之甚詳,然其為圖個人利益以賺取佣金,遂透過同案被告童家慶洽得有線電視等公司貸款案,並於明知台力公司若欲達成該筆貸款案,非必藉由向金融機構申請客票融資貸款無法達成,乃透過與有線電視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售後買回交易契約,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然因台力公司對外難以尋覓貸得資金,故於明知有線電視均為同案被告王令麟所掌控,且與中華商銀間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仍出借台力公司名義,由被告童家慶轉介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於未徵取擔保品之情況下即由中華商銀通過台力公司授信案,其不法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倘若本件交易為虛偽交易,有線電視公司並無須將其所有網路設備所有權移轉給台力公司,而簽訂不利於有線電視公司之合約云云,惟查,本件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間所為之虛偽交易模式乃屬售後買回交易,對於買賣標的物並無實際為移轉行為,交易雙方雖簽訂有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然本件售後買回標的為各有線電視公司網路設備,當無法透過現實交付取得所有權,縱得透過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所有權,然依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等公司所簽訂之售後買回契約書觀之,交易雙方同時(同日)簽訂兩份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即先由有線電視等公司先行將網路設備出售與台力公司,再向台力公司買回該網路設備,實質上交易雙方並無實際將系爭網路設備移轉,台力公司自始並無取得網路設備所有權無誤,此亦為售後買回交易之特性使然。換言之,此「售後」、「買回」交易,究竟係先行售出復行買回,或先行買回復行賣出,實難自形式上明確區分,或為前者,或為後者,甚或同時存在之情況均屬可能,自難以形式上具有「買」、「賣」即謂台力公司取得網路設備,更難以此即謂有線電視公司已將網路設備出售予台力公司無訛,被告對此所辯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又辯稱伊係主動向童家慶爭取此交易,希望能由台力公司擔任中間貿易商,以增加台力公司之營收,絕非因東森集團缺錢而找台力公司配合向中華銀行貸款,倘伊與童家慶確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應不致會有其後變更為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進行售後買回交易之情形發生;再者,伊並不知悉上開有線電視公司係屬於東森媒體旗下之有線電視公司,且初始台力公司並非只限定向中華商銀申貸,亦不限於客票融資之貸款方式為唯一途徑云云。惟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等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係屬虛偽不實,其目的係為透過向中華商銀授信貸款等情已如前述,台力公司若為增加營收,何以「買」、「賣」交易雙方均為各有線電視公司?透過一買一賣之交易模式且交易雙方均為相同有線電視公司,如此是否能得謂為實際交易?有線電視公司又何需將網路設備於同時間出售予台力公司,復同時間再向台力公司買回?其目的當係為透過台力公司取得貸款資金無誤,況且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亦自承台力公司當時無法對外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資金,遂透過童家慶覓得中華商銀,並於無擔保之情況下如期自中華商銀取得所需交易金額等情以觀,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㈦被告劉洪福部分: ⒈被告劉洪福於原審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掛名副董事長,公司的實際業務是我負責。(問:以台力公司當時的營業狀況,要向中華商銀無擔保借款一億五千萬,有無此可能?每一家銀行都會准予放款嗎?)對於起訴書記載是因為王令麟、王又曾的關係,台力公司才可以貸得此款項,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㈢第39-3頁反面以下)。 復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當時台力公司的立場,台力在中華路購買四、五億元的資產,去銀行貸款,銀行的反應是我們台力公司的營業額太少,貸款成數很低,應該要作一些生意,向銀行貸款的成數會比較高,所以我不在意賺的錢分多少。(問:你說連復彰告訴你要作本件一億多元的買賣,以系統台的支票票貼籌措資金,請問當時連復彰有無告訴你要向哪家銀行票貼?)當時沒有講,後來我知道是要送票到中華銀行時,就是已經申請好了,要送票到銀行時,他有告訴我在中華銀行已經辦好了,是陳圓圓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 405 頁以下)。 ⒉被告連復彰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在台力公司任職期間,我的董事長是劉洪福,他是實際負責人;我跟光復分行經理或襄理談完之後,當時劉洪福有指示我們公司的陳圓圓處理後續作業,那時候我有請陳圓圓把中華銀行需要的資料送過去,至於送了那些資料我不清楚;(問:你剛剛有提到說開始報告的時候,劉洪福說這個案子要給你獎金,64萬元獎金你說是陳圓圓或是劉洪福向你講的,或是後來還有向你指示說有64萬元的獎金?)剛開始介紹這個案子的時候,我向劉洪福說這個案子台力公司可以獲利大約五、六百萬元,所以劉洪福就說要給我50-60萬元的 業務獎金,之所以給64萬元,是劉洪福有同意,才會轉給我的;當時我接到這個案子,我向劉洪福報告,向他分析風險及資金哪裡來,他說如果風險不大,融資管道確定就可以承作這個案子,也同時指示陳圓圓說請他處理後續的所有的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以下)。 ⒊被告陳圓圓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劉洪福在台力公司是擔任副董,他是實際負責人;東森案是因為連復彰來的時候,先要幫我們貸款中華路案子,當時業績不夠,他有接到東森的買賣案件說要做;當時我們每個月都有租金收入,有去銀行洽談貸款案件,銀行說我們只有租金收入業績不夠,因為資產大於業績。當時我們每月租金收入,印象中一個月是170幾萬;(問:當時是否只有這 個每月170幾萬租金收入,台力公司沒有其他收入?)印象 中沒有;連復彰他來這裡上班時原先是說中華路的貸款,然後他有跟劉洪福開會,開完會叫我進去,他們二人同時告訴我連復彰有接到東森的買賣案件,劉洪福要我配合連復彰去辦理這個案子,那時沒有說要我做什麼,就是看連復彰要我做什麼事要我儘量配合他。(問:連復彰說64萬是經過台力會計人員同意才匯到他的戶頭,你有無同意過?)匯款時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有問劉洪福連復彰說這64萬元是他的獎金可否匯給他,劉洪福說可以。」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51頁反面以下)。 ⒋證人陳秉鑑於原審97年2月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剛才說你擔任本件台力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劉洪福找了你三次,給你壓力,請你詳細說明三次之時間,地點及與你洽談之人?)第一次時間是在我繕打那份保證書之日期91年6月28日早上十點多,是連復彰找我談,第二 次是同日中午十二點之前,陳圓圓找我談,第三次也是同日十二點之前陳圓圓找我去劉洪福辦公室跟劉洪福談,在第三次劉洪福找我去談時,他告訴我若我不在今日把這筆貸款辦好的話,公司在營運上會出問題,所以要求我在十二點之前要答應當保證人。地點都在台力公司。」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436頁以下)。 ⒌被告陳緯浚於本院99年10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和連復彰、陳圓圓洽談本件東森集團系統台之交易模式?)交易模式不是我決定的,我想我提供給台力的就是售後買回分期付款的交易模式。(問:是指系統台或東森集團其他單位?)是系統台跟台力。(問:是否有告訴他們(台力的人)欲進行的交易為售後買回交易?)有。(問:他們(台力的人)是否知悉為售後買回交易?)我們已經有做告知跟聯繫,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乙筆錄卷2第60頁以下)。 ⒍是以,被告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同案被告連復彰轉知與有線電視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以當時台力公司急需資金,尚須對外尋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情況下,仍與有線電視公司進行售後買回交易,將資金貸與有線電視公司實屬不能,據此所開立之會計憑證亦當屬虛偽不實無誤,且被告為使得台力公司能賺取售後買回交易利息,仍指示被告陳圓圓配合連復彰要求辦理相關交易、貸款事宜,並告知被告簡錦俊配合辦理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致使有線電視公司透過台力公司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其不法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伊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而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惟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係以被告於92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止,連續以台力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達972萬7,44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紙,供永豐禾公司、日研公司、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富源工程有限公司、台資光電公司及翎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此6家營業人合計逃漏 營業稅48萬6,373元,因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然就本件台力公司於91年6、7月間與有線電視等公司間進行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並由台力公司持有線電視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等情觀之,其目的顯係為使有線電視公司得透過台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取得貸款資金,從中賺取售後買回交易利息,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33條之4、32條、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此與前揭被告所為之目的僅係單純 為幫助逃漏稅捐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罪已有所不同。此外,就本件犯罪事實係以售後買回之交易作為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之模式,反觀被告前案所為之手法則為單純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供永豐禾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兩者手法上亦有明顯不同之處,雖因被告行為時之時間差距甚近,惟兩者無論手法或目的均有一定差異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而屬數罪併罰類型,自無以時間相近似且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規定,即認定被告前後所為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逕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對此所辯容有違誤。 ㈧被告簡錦俊部分: ⒈被告簡錦俊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剛才提到你的私章是交給陳圓圓保管,這是你個人對陳圓圓的委託嗎?)一般來說公司印章幾乎是在會計,我認為這是我對於他的信任度。是我交代公司交給他,就是我拿給劉洪福,劉洪福交給陳圓圓這件事情我知道並且同意;只要台力公司開戶都是陳圓圓會帶我去。所以台力公司在中華銀行光復分行關於開立備償帳戶及撥款,帳戶是親自去;一開始他們跟東森接洽時,是劉洪福跟我說公司有個副董接了與東森的生意,必須要去跟銀行貸款,銀行還不知道哪家,到時找到會請陳圓圓通知我,因為我是名義負責人必須要去簽字,當時沒有跟我說要去哪一家銀行,是後來通知我的。過了一陣子陳圓圓通知我他們找到中華銀行,中華銀行已經核准要我過去簽字,當時我知道東森集團的總裁是王令麟,也知道王令麟與王又曾有父子關係,我知道王又曾是力霸集團的實際負責人,當時不知道中華商銀是力霸集團的關係企業;(問:644卷42-45頁所示之本票、保證書、放款借據是你親自簽署?)我看過,是我自己簽的,是陳圓圓通知我對保的;我剛才有提到親自開戶且親自辦理對保,開戶與對保之時間相隔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61頁反面以下)。 ⒉被告陳圓圓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簡錦俊是公司負責人,必然要去對保;簡錦俊是最早連復彰來公司接這個案子時,我曾經有跟簡錦俊報告說有一個副董要來幫我們辦中華路貸款,他有接一個案子,要跟銀行申貸,到時可能要請簡錦俊去當保人,簡錦俊當場說好,說等我用好打電話給他他再過去;簡錦俊只是登記負責人,只有在對保和開戶才會跟他報告。」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51頁反面以下)。 ⒊被告劉洪福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這個案子你之所以要告訴簡錦俊是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還是有其他特別的地方?)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且每個買賣我都會跟他說明。」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405頁以下)。 ⒋是以,被告劉洪福於連復彰告知承接有線電視公司售後買回交易案後,已將此情事轉知被告簡錦俊,且由被告劉洪福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亦非僅單純形式負責人,否則又何需於每個買賣均予以說明。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台力公司現有狀況應有一定認知與了解,對於台力公司並無資力足以承作1億 5,000萬元之交易亦有所明悉,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間之售 後買回交易當屬虛偽不實。復明知交易對象為有線電視公司,並為王令麟所掌控,而王令麟與中華商銀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仍於被告劉洪福、陳圓圓告知配合向中華商銀貸款時,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使得台力公司自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能順利轉貸與有線電視公司,其不法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㈨被告陳圓圓部分: ⒈被告陳圓圓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東森案是因為連復彰來的時候,先要幫我們貸款中華路案子,當時業績不夠,他有接到東森的買賣案件說要做;當時我們每個月都有租金收入,有去銀行洽談貸款案件,銀行說我們只有租金收入業績不夠,因為資產大於業績。當時我們每月租金收入,印象中一個月是170幾萬;(問:當時是 否只有這個每月170幾萬租金收入,台力公司沒有其他收入 ?)印象中沒有;連復彰他來這裡上班時原先是說中華路的貸款,然後他有跟劉洪福開會,開完會叫我進去,他們二人同時告訴我連復彰有接到東森的買賣案件,劉洪福要我配合連復彰去辦理這個案子,那時沒有說要我做什麼,就是看連復彰要我做什麼事要我儘量配合他;(問:後來連復彰要你配合辦理何事?)大約過了我忘記多久,他說他有聯絡好這個案子,他說必須跟銀行貸款,帶我去跟銀行人員接洽。他帶我去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去認識一個邱琇玲襄理,這個案子他已經談好,要我去辦理申貸;我都沒有開過發票。是連復彰交代我,我交代黃美玲開。(問:請說明陳鴻銘交給台力公司分期付款支票有幾張?)我沒有細算。他交給我,合約書說要蓋章,我蓋完章就直接送到中華銀行去。我就是送合約書影本及支票正本去中華銀行。(問:本件台力公司跟東森媒體旗下有線電視公司買網路設備,當時台力公司有資力支付價金1億5千萬元嗎?)那時以現金是沒有;我自己親自去辦理撥付及匯款手續有一次。確定時間忘記了,我知道有兩次對保,兩次撥款我沒有詳細瞭解,但我確定有一次我跟陳鴻銘二個人去匯的,那次匯給系統台,金額忘記了;本件借款申請書、台力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買賣契(合)約書上簡錦俊的印文都是我蓋的;台力公司董事會沒有開,是打電話通知他們要蓋章。」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51 頁反面以下)。 另於原審96年12月13日審理時陳稱: 「連復彰交待我開發票,明細是被告陳鴻銘告訴我的,開立我是交給黃美玲開的;我印象中並沒有如被告陳鴻銘說在中華商銀碰面,印象中他是到公司找我,我們一起到國泰世華的松山分行,匯款的金額是他給我的,並告訴我每家要匯的金額,填完後就匯出去。」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㈢第39頁之1以下)。 ⒉被告連復彰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劉洪福、陳圓圓、陳鴻銘接洽完成了那些事情?)就是陳圓圓負責送件給銀行,額度准了,陳鴻銘把合約送來我們台力公司給陳圓圓用印,劉洪福是老闆應該不用做什麼。(問:你如何知道匯款就是陳圓圓與陳鴻銘去完成的?)因為陳圓圓會跟我說進度,她跟我說錢下來了,她會去找陳鴻銘去做匯款的動作。(問:你說你跟劉洪福第一次把案子引介進入,他如何交代陳圓圓?如何做指示?)當時我接到這個案子,我向劉洪福報告,向他分析風險及資金哪裡來,他說如果風險不大,融資管道確定就可以承作這個案子,也同時指示陳圓圓說請他處理後續的所有的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以下)。 ⒊是以,被告陳圓圓明知台力公司初始之目的在於對外貸款取得資金,因台力公司業績不足而無法順利通過銀行貸款案,遂由劉洪福轉知要求被告配合連復彰與有線電視公司進行售後買回,然被告復明台力公司並無資力足以支付1億5,000萬元價金,尚須對外向中華商銀貸款取得資金,而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間之交易目的係為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無誤,否則台力公司實際上既已短缺資金,又何需向有線電視公司購買網路設備?復將網路設備再行賣回與有線電視公司?由此可知,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當屬虛偽不實,被告非但配合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以表徵彼此間之交易確實真實,且仍由其向中華商銀承辦人員辦理後續貸款事宜,並於事後依指示所屬開立統一發票,在於取得貸款金額後,依陳緯浚指示陪同至銀行將貸得資金匯往陳緯浚指定之帳戶,倘若彼此間之交易屬實,則何以台力公司貸得之資金,會任由被告陳緯浚之指示匯往指定帳戶?故被告明知上情,仍配合指示辦理,其不法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㈩被告陳緯浚部分: ⒈被告童家慶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曾經說過請陳鴻銘在撥款當天配合台力公司辦理匯款給有線電視台,客票是在第1次撥款前1天交給台力公司,台力公司交給撥款銀行,請說明你為何要請陳鴻銘在撥款當天配合台力公司辦理匯款給有線電視台?)因為有線電視跟台力公司是第一次業務的配合,我們擔心台力公司以有線電視的票據取得融資後,沒有依約定將應付款項匯入有線電視帳戶裡面。(問:你自己本身當時有無去查台力公司的營運狀況?)我請陳鴻銘查。」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5頁以下)。 ⒉被告陳圓圓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在準備程序中,你說陳鴻銘把買賣契約書,合約書拿到你這裡用印,你有跟陳鴻銘說這個案子要拿到中華商銀貸款?)我跟他說是最後額度核准後跟他說的,之前沒有跟他說。我跟陳鴻銘見面約三次,第一次連復彰帶陳鴻銘來台力公司,介紹我們認識,有跟我說有關買賣這個案子有問題可以跟陳鴻銘請教,當時我只知道他是在東森那邊上班的。後來額度核准之後,準備送文件去中華商銀那時才跟他說。第二次就是額度核准後,要補送這些買賣契約書,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幫我處理,他幫我寫好拿給我蓋章,發票開的明細他跟黃美玲說他去講,發票開好後,發票連同支票、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由我送去中華商銀交給邱琇玲,這是我跟陳鴻銘第二次見面。第三次見面就是我跟他去匯款撥款那次,這次是去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那裡匯款,匯給系統台那些金額。」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51頁反面以 下)。 ⒊證人邱琇玲於原審97年1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辦理本件台力公司貸款案授信業務過程中,有無與台力公司或東森集團所屬員工接洽?)東森有來問這個案子,是陳鴻銘,他說他是東森的副理,哪家公司不記得,他來問這個案子進度,他問的當下我們已經在送案了,送案是指送總行了,是在第一次送案的時候。(問:本件是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卻有東森的副理來問案子的進度,當時你不覺得奇怪嗎,有無問陳鴻銘為何關心此案?)因為他要確定這個客票有沒有到我們銀行來,他是送案時來問,他說因為他跟台力有交易,他說他要控管他與台力交易的客票,他想問這個案子的進度。我有說你為何來問這個案子,他說他之後會有客票來,因為這個案子是他跟台力作交易,之後會有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交易的客票來,因為這個案子要徵提客票,這個案子會有客票的相關事宜,所以他想來問這個案子相關進度。」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37頁以下 )。 ⒋被告陳緯浚於原審97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所說的額度是否指中華商銀給台力公司捌仟萬之額度嗎?)是。因為陳圓圓告訴我後,我有問他,你們這個額度是哪裡來的,跟哪家銀行申請,也有問他們跟銀行交易條件是什麼,陳圓圓跟我說是向中華銀行申貸,他們與銀的行交易條件是用應收客票的110%作為客票副擔保;6月28日當天我到台力公司去會同陳圓圓來做撥款作業,陳圓圓帶我到中華銀行光復分行做撥款,那個8000萬進到台力在中華光復分行戶頭後,陳圓圓說還要再轉到國泰世華台力的戶頭,之後再由國泰世華台力的戶頭再轉匯到三家系統台,我那天的工作做到這裡我就回公司了。我們在撥款通知書上面有一個預定撥款的日期是91年6 月28日,那天是童家慶副總跟我說28日要撥款,叫我到台力去會同撥款。因為我們與台力是第一次往來,前一天把那麼多票據交給台力,其實還是會有點擔心,所以我才親自過去。我們擔心的是撥款沒有撥到各系統台,但我們已經有這麼多票據在對方手上;當時狀況是當天去處理匯款已經是下午了,我先跟陳圓圓到中華銀行光復分行,然後光復分行把款項又撥到國泰世華銀行,我忘記哪個分行,然後才又轉匯到各系統台,我記得我幫忙填完匯款單的時間,已經差不多銀行要結算即大約快三點半,我的記憶告訴我,若沒有錯的話應該是等他的款項要到國泰世華之前,我希望能夠暫時保管台力的存摺及印章,我的意思是我在等款項到國泰世華時我提出這樣的要求,希望能夠等到台力整個撥款入了各系統台的帳戶才交還,可是那天因為匯完的時候已經接近三點半,我就直接電話報告童家慶說已經撥款結束,我就直接回公司,我回到公司之後,我才發覺我把台力的存摺印章帶回來,我當下有打電話給陳圓圓,有跟他說是不是要馬上幫他們送回去,或請他們來拿,他說他要問一下,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他說戶頭裡面還有沒有錢,我說大概還有撥剩下的64萬多,詳細數字忘記,他說他請示過連復彰還是誰我現在忘記了,然後也給我連復彰的帳號,他說叫我把餘額撥還給連復彰即可;因為兩次的撥款中間都有經過國泰世華,所以我都有協助去寫取款條或匯款單這樣的事情;我在知道陳圓圓告知我有捌仟萬額度之後我有問他融資的銀行與條件。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該行之邱琇玲襄理,我去確認中華銀行到底有無給台力這個額度,回到我剛才所述,我們是第一次與台力往來,所以我去作這樣的照會和瞭解。」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73頁反面以下)。 復於原審97年8月6日審理時供稱: 「我的印象,只有在第一次91年6月28日的撥款,當天撥款 的時間已近三點半,我在從台力公司在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的戶頭撥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的途中,我有請陳圓圓小姐暫時把印章、存摺交給我保管,直到我確定整個撥款撥入各系統台,因為當天已經近三點半,我只有在那一次沒有直接把印章、存摺還給陳圓圓,我就直接回公司,我回公司之後,我發覺帳上還留有台力公司64萬的餘款,經過我跟台力公司連復彰或陳圓圓聯繫後,他們告知請我把這筆款項匯回給連復彰,之後我就把印章、存摺還給台力公司的陳圓圓,因為第二次撥款事隔壹個月,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再撥第二次款項,所以我沒有保管台力公司存摺、印章的理由,我並沒有保管台力公司的存摺、印章;91年7月31日台力公司中華商 銀帳戶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這是我寫的沒有錯,這是台力公司的帳上餘額,所以我協助匯回給台力公司,這是我陪同陳圓圓去匯款時,應該是陳圓圓蓋好的,因為章確實不在我這裡;中華商銀光復分行撥款到台力公司帳號,之後台力公司又從中華商銀的帳號轉到國泰世華松山分行的帳號,這二次轉帳的動作,我都有參與,因為我必須確定當天的撥款要順利撥入系統台的帳戶裡面。」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㈨第237頁以下)。 ⒌是以,被告明知有線電視公司為王令麟所掌控,且明知台力公司非一般租賃業公司,透過售後買回交易之模式,其目的實為資金貸與,而一般公司資金貸與需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以台力公司當時資力顯不足以承作1億5,000萬元貸款案,非對外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無法順遂,乃依童家慶指示與台力公司聯繫,透過售後買回交易模式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並從中俾與相關協助,待台力公司順利自中華商銀取得貸款後,由其依指示與台力公司陳圓圓接洽,親自陪同陳圓圓至金融機構將貸得款項匯往指定帳戶,順利使得有線電視公司取得資金無誤,被告雖辯稱台力公司之財產價值高達5億 元以上,並非無資力及能力承作本件交易云云,然查台力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之淨值僅1億37萬4,000元,尚不足以承作系爭售後買回交易,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之際,並未檢附副擔保客票,自足證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申辦之貸款,並非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中華銀行辦理之無擔保授信云云。惟查被告係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副理兼業務承辦人,對於租賃業辦理售後買回之模式及相關程序知之甚詳,本件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倘若非有線電視公司利用台力公司名義為之,何以被告需親自致電中華商銀詢問貸款進度?一般租賃業於辦理售後買回交易時,申請人是否仍會親自向金融機構關切租賃業資金貸與審核進度?殊難想像,況且於台力公司取得貸款金額後,竟由被告陪同台力公司陳圓圓至銀行,將貸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衡與一般常情有悖,被告對此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令麟藉由台力公司與東森媒體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進行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該等不實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及有線電視公司所簽發之分期付款支票,向中華商銀申貸供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使用,被告王又曾、童家慶、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明知上情,仍與被告王令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遂行上開犯行,使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順利自中華商銀取得無擔保貸款使用,是其等所為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之構成要件相當。另被告胡念曾、楊慶麟以有線電 視公司負責人名義於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任由不知情人員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分期付款支票,並由被告廖啟旭將上開文件交被告陳緯浚轉交台力公司,俾完成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陳義里明知被告王令麟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使中華商銀資金得以供與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使用,仍指示所屬予以受理台力公司授信案並呈送總行審查通過,核與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陳義里、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就台力公司授信案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此外,被告陳義里、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楊慶麟、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連復彰、陳圓圓、劉洪福、陳義里、陳份、邱琇玲、張世欽、童家慶、胡念曾、陳緯浚、廖啟旭、楊慶麟、蔡順科、謝長仲、王悅賢、吳秀瀅之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陳義里、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楊慶麟、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等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麟聲請傳喚證人劉洪福、李孝敏、鄭定國部分,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就被告陳義里聲請向中華商銀調查其離職時間,被告廖啟旭聲請向相關銀行調查東森媒體公司及旗下系統台於91年5月 底至7月底與中央租賃等租賃公司或銀行貸款之資料、向財 政部調查融資租賃業相關法規,因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A、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 按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同條款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於84年5月21日至95年5月25日止,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者,以修法前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依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款處罰。 B、刑法修正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⑸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㈤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㈥綜上,被告胡念曾、楊慶麟、廖啟旭、陳緯浚、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童家慶、王令麟、陳義里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所 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經綜合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被告王又曾為中華商銀董事長、被告陳義里為中華商銀儲蓄部協理兼光復分行經理,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 人;被告胡念曾為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董事長、被告楊慶麟為觀昇有線電視公司、南天有線電視公司董事長、被告王令麟為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董事長均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 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副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被告連復彰為台力公司副董事長、被告簡錦俊為台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均公司法第8條所 稱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王令麟為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董事長,而東森媒體公司自85年6月至87 年6月間,陸續投資成立聯宙等53家有限公司,並透過聯宙 等53家有限公司實際掌控新台北、金頻道、觀昇、南天及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向中華商銀 貸得之款項亦為被告王令麟統籌調度使用,又因被告王令麟與被告王又曾為一親等直系血親,而被告王令麟又實際掌控有線電視公司,則有線電視與中華商銀間應為利害關係人,併予指明。 ㈠核被告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製作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文件,並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之行為,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 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被告陳義里於未取得擔 保品即受理審核台力公司授信案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被告童家慶向中華商銀洽談台力公司授信案之行為,係犯84年5月19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依同法第 127條之1第1項處罰;被告廖啟旭備妥有線電視與台力公司 間售後買回交易之文件並呈請負責人核章之行為,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緯浚備妥有線電視售後買回交易文件,並與中華商銀接洽台力公司授信案之行為,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被告楊慶麟、胡念 曾於有線電視售後買回契約簽名並就此交易製作傳票之行為,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令麟透過有線電視以台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之行為,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 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 ㈡被告胡念曾、楊慶麟、廖啟旭、王令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童家慶間就有線電視與台力公司售後買回契約及商業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間就台力公司申請授信案部分;被告王令麟、童家慶、陳緯浚、陳義里間就台力公司申請授信案部分;被告童家慶、連復彰、陳緯浚、劉洪福、陳圓圓、簡錦俊就有線電視公司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連復彰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虛偽不實會計傳票,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陳圓圓雖不具台力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與具有台力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劉宏福、連復彰、簡錦俊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被告廖啟旭、陳緯俊雖不 具有線電視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與具有有線電視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胡念曾、楊慶麟、王令麟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童家慶雖不具有線電 視台力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連復彰、王令麟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 ㈢被告胡念曾、楊慶麟、廖啟旭、陳緯浚、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童家慶、王令麟、陳義里分別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銀行 法第33條之4、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胡念曾、楊慶麟、廖啟旭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陳緯浚、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童家慶、王令麟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之罪,均有手段目的、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㈤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胡念曾、楊慶麟、廖啟旭、陳緯浚、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童家慶、王令麟應論以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連續犯。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以中華商銀於91年6月14日通過上述台力公司8,000萬元之授信案後,由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將2,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 元之網路設備作為虛偽融資性租賃標的售與台力公司,並分別簽發2,320萬6,000元、3,480萬9,000元、3,480萬9,000元之支票,再由台力公司將其中2,260萬6,000元、3,390萬9,000元、3,390萬9,000元交中華商銀作為台力公司貸款之副擔保,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要求動撥8,000萬元貸款,因認被 告陳義里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依同法第127 條 之1第1項處罰之罪嫌,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銀行法第33條 之4、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之罪嫌。惟經本院查閱中華商銀91年6月28日之票據明細表,台力公司係提 供金頻道、陽明山、新台北等有線電視公司所簽發金額分別為2,220萬6,000元、3,330萬9,000元、3,330萬9,000元之支票與中華商銀作為貸款副擔保(見原審編號644偵查卷第83 至87頁)。原審就此部分未查,恐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部分: ㈠按原審以被告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明知台力公司與東森媒體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間所為之售後買回交易屬虛偽不實,實係被告王令麟透過台力公司取得中華商銀授信款項供東森媒體使用用,被告廖啟旭仍配合將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交由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胡念曾、楊慶麟簽名,再交由台力公司持向中華商銀辦理撥款,因認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之罪嫌。 ㈡惟查,據被告連復彰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在整個91年交易案進行到撥款下來這段時間,我沒有告訴過廖啟旭說,撥款行是中華商銀。」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以下),被告陳圓圓於原審97年1月24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91年3、4月間至7月撥第二次款項為止,這段期間我不認識廖啟旭我也沒有跟他說撥款行就是中華商銀,我後來沒有認識廖啟旭。」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51頁反面以下),被告童家慶於原 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印象有 跟廖啟旭說過,本件台力公司取得資金是向中華銀行貸款取得。」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5頁以下),被告陳緯浚於原審97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 有印象有跟廖啟旭說撥款行就是中華銀行光復分行,我只跟他聯繫系統台是哪幾家,金額如何分配,還有最後報價利率之確定。」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73頁反面以下) 。是以,依前揭論述,被告廖啟旭雖明知台力公司與金頻道等有線電視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係東森媒體及所屬有線電視公司藉由台力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使用,實屬虛偽不實之交易,惟參諸上述被告於原審之證述,難認被告廖啟旭知悉台力公司欲申貸之銀行為中華商銀,自無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此外,依被告廖啟旭、胡念曾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及被告楊慶麟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係被告廖啟旭將售後買回相關合約交由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胡念曾、楊慶麟簽名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7頁以下、第394頁以下、第415頁以下),而被告廖啟旭不知悉台力公司欲申貸之銀行為中華商銀之事實既認定如上,亦難謂被告胡念曾、楊慶麟知悉被告王令麟欲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取得貸款資金使用。故被告童家慶、胡念曾、楊慶麟就此部分核與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 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之罪嫌不符,原審對此未查,逕與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被告陳份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部分: ㈠按原審以被告陳份明知東森媒體係利用台力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貸款實際使用者係東森媒體,仍於中華商銀常董會配合通過台力公司授信案,因認被告陳份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之罪嫌。 ㈡經查,被告陳份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在參與本件授信審核過程中,我不知道剛才我所說的客票是東森媒體公司所屬之系統台之客票,因為上面在授審會討論時,他們加了一個意見,審查部意見,應慎選客票並查證交易之真實性,還沒有票,是將來才會有票,所以是先通過一個額度,將來客票經過分行審查,出票人債信無瑕疵,交易是真實的,這是由分行要去審查,一般符合這個條件的話,出票人會付款,銀行就會收到這個債權。我在處理本件過程中,沒有接到王令麟之關切。我在處理本件過程中,沒有接到王又曾之指示關切。」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424頁反面以下),核與被告陳義里於原審97年1月9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在開中華商銀常董會時或私下告訴陳份,童家慶來找我貸款這件事。在授審表上說要慎選客票及查證交易真實性,這個條件是由營業單位經理人認定。」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20頁以下) 大致相符,是被告陳份於原審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他被告、證人指證被告陳份知情此授信案實際貸款者為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當可認定被告陳份於中華商銀常董會審查台力公司授信案時,確實不知悉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係借用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之情,核與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處罰 之罪嫌不符,原審對此未查,逕與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陳義里為中華商銀分行經理,領取中華商銀高額薪資(於91年任職中華商銀期間年薪158餘萬元),竟未能 善盡職責,明知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之行為,實係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融資,藉此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相關規定,仍指示所屬配合辦理,使被告王令麟得以自中華商銀無擔保取得資金調度使用,造成中華商銀大眾權益損害,並戕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爰審酌被告王令麟為東森媒體負責人,實際掌控東森媒體所屬有線電視公司,其為使東森媒體及旗下所屬有線電視公司自中華商銀獲得無擔保貸款供資金調度之用,竟以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客票融資,以遂其自中華商銀無擔保取得資金調度之不法目的,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2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童家慶為東森媒體財務部協理,負責辦理東森集團資金調度,為使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獲得資金融通,竟依被告王令麟指示,以有線電視公司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客票融資,以遂其自中華商銀無擔保取得資金調度之不法目的,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惟考量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㈣爰審酌被告廖啟旭為東森媒體投資管理處副理,為使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獲得資金融通,明知違法仍依被告童家慶指示,負責遞交金頻道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簽名用印 後之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銷貨統一發票及分期付款支票與台力公司,俾以完成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 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爰審酌被告胡念曾為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明知違法仍配合於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俾以完成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爰審酌被告楊慶麟為觀昇、南天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明知違法仍配合於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俾以完成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㈦爰審酌被告連復彰為台力公司副董事長,為賺取佣金,明知違法仍配合以台力公司與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進行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客票融資,以遂被告王令麟自中華商銀無擔保取得資金調度之不法目的,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惟斟酌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㈧爰審酌被告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使台力公司賺取售後買回交易之差價利息,明知違法仍配合以台力公司與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進行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客票融資,以遂被告王令麟自中華商銀無擔保取得資金調度之不法目的,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㈨爰審酌被告簡錦俊為台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使台力公司賺取售後買回交易之差價利息,明知違法仍配合以台力公司與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進行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客票融資,以遂被告王令麟自中華商銀無擔保取得資金調度之不法目的,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惟斟酌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㈩爰審酌被告陳圓圓為台力公司財務協理,明知違法仍聽從上級指示辦理台力公司與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間之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相關手續,及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案,以遂被告王令麟自中華商銀無擔保取得資金調度之不法目的,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犯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陳緯浚為東森國際、東凱租賃副理兼業務承辦人,明知違法仍聽從上級指示辦理東森集團所屬有線電視公司及台力公司間之虛偽不實售後買回交易,使台力公司得以持相關不實買賣合約書、銷貨統一發票、分期付款支票等向中華商銀申辦客票融資,以遂被告王令麟自中華商銀無擔保取得資金調度之不法目的,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陳義里涉犯背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㈤):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陳義里等人明知台力公司與東森媒體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間所為之售後買回交易屬虛偽不實,仍共同基於為王令麟向中華商銀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由台力公司與東森媒體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回交易,再以台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辦理中期無擔保貸款,供東森媒體使用,因認上開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第2項罪嫌云云。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之成立,係以銀行之 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查本案關於中華商銀對台力公司之貸款,雖實為對利害關係人東森媒體為無擔保放款,雖可認定,惟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貸,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因此,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此僅係保障債權手段之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就本件而言,有徵提3年內分 期付款應收客票金額110%為副擔保,作為備償票據,且查該等客票為陽明山、新台北、金頻道、觀昇、南天等5家有線 電視公司所簽發,而上開5家有線電視公司均為公開發行公 司,該5家公司債信、票信良好,復且該等有線電視公司所 簽發之備償支票均如期兌現,並提前於93年1月間由東森媒 體代為清償完畢等事實,有被告廖啟旭庭呈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台力公司同意東森媒體於93年1月16日代為清償未兌 現款83,353,600元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東森媒體及其旗下有線電視公司均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能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損害中華商銀之財產或利益可言,東森媒體及旗下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亦因此負擔債務,亦無獲利或虧損可言,則不能以東森媒體借用台力公司名義借款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陳義里等人主觀上即存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中華商銀之犯意。且該客票融資放款本質上仍屬於中華商銀信用放款業務之一,相當程度上仍具有營利之性質與色彩,即其辦理業務主要目的之一,亦期冀藉由放款賺取利息,是就營利(事業)之觀點而言,乃著重於營業之收益與債權之擔保,因此在核貸過程中,即使有違背貸款業務規定,但未必與營利之目的相違或導致實質上之損失,中華商銀既已放貸,而因銀行放款業務本即具有營利之性質,縱台力公司事後將放貸款項作違反當初申辦貸款目的不符項目時,只要台力公司提供之備償客票實際上均按時還款,且無不利於銀行貸款債權之擔保或獲償之情事,尚難以台力公司事後資金之運用不符申貸之初之目的,即推論被告陳義里辦理核貸時即知悉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等人以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間所為虛偽融資租賃交易有違客票融資係以實際交易所取得客票、發票為擔保之內容,且因而構成背信之不法犯行,亦即縱有不符申貸目的之規定,要僅屬金融查核管理之範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陳義里所為,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該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之牽連犯(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㈤):被告廖啟旭、童家慶、楊慶麟等人明知台力公司與東森媒體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間所為之售後買回交易屬虛偽不實,實係被告王令麟透過台力公司取得中華商銀授信款項供東森媒體使用,被告廖啟旭仍配合將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交由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胡念曾、楊慶麟簽名,再交由台力公司持向中華商銀辦理撥款,認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 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之罪嫌云云。 ㈡惟查,據被告連復彰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在整個91年交易案進行到撥款下來這段時間,我沒有告訴過廖啟旭說,撥款行是中華商銀。」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95頁以下),被告陳圓圓於原審97年1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91年3、4月間至7月 撥第二次款項為止,這段期間我不認識廖啟旭我也沒有跟他說撥款行就是中華商銀,我後來沒有認識廖啟旭。」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51頁反面以下),被告童家慶於原 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印象有 跟廖啟旭說過,本件台力公司取得資金是向中華銀行貸款取得。」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5頁以下),被告陳緯浚於原審97年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 有印象有跟廖啟旭說撥款行就是中華銀行光復分行,我只跟他聯繫系統台是哪幾家,金額如何分配,還有最後報價利率之確定。」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273頁反面以下) 。是以,依前揭論述,被告廖啟旭雖明知台力公司與金頻道等有線電視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係東森媒體及所屬有線電視公司藉由台力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使用,實屬虛偽不實之交易,惟參諸上述被告於原審之證述,難認被告廖啟旭知悉台力公司欲申貸之銀行為中華商銀,自無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此外,依被告廖啟旭、胡念曾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及被告楊慶麟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係被告廖啟旭將售後買回相關合約交由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胡念曾、楊慶麟簽名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77頁以下、第394頁以下、第415頁以下),而被告廖啟旭不知悉台力公司欲申貸之銀行為中華商銀之事實既認定如上,亦難謂被告胡念曾、楊慶麟知悉被告王令麟欲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取得貸款資金使用,是上開被告就此部分自難以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之犯行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份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㈤):被告陳份明知東森媒體係利用台力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貸款實際使用者係東森媒體,仍於中華商銀常董會配合通過台力公司授信案,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及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之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份於原審97年2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在參與本件授信審核過程中,我不知道剛才我所說的客票是東森媒體公司所屬之系統台之客票,因為上面在授審會討論時,他們加了一個意見,審查部意見,應慎選客票並查證交易之真實性,還沒有票,是將來才會有票,所以是先通過一個額度,將來客票經過分行審查,出票人債信無瑕疵,交易是真實的,這是由分行要去審查,一般符合這個條件的話,出票人會付款,銀行就會收到這個債權。我在處理本件過程中,沒有接到王令麟之關切。我在處理本件過程中,沒有接到王又曾之指示關切。」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424頁反面以下),核與被告陳義里於原審97年1月9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在開中華商銀常董會時或私下告訴陳份,童家慶來找我貸款這件事。在授審表上說要慎選客票及查證交易真實性,這個條件是由營業單位經理人認定。」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20頁以下) 大致相符,是被告陳份於原審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他被告、證人指證被告陳份知情此授信案實際貸款者為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當可認定被告陳份於中華商銀常董會審查台力公司授信案時,確實不知悉東森媒體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係借用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之情。況且,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之成立,係 以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就本件台力公司授信案而言,有徵提3年內分期付款應收客票金額110%為副擔保,作為備償 票據,且查該等客票為陽明山、新台北、金頻道、觀昇、南天等5家有線電視公司所簽發,顯見台力公司具還款能力。 且該客票融資放款本質上仍屬於中華商銀信用放款業務之一,相當程度上仍具有營利之性質與色彩,即其辦理業務主要目的之一,亦期冀藉由放款賺取利息,是就營利(事業)之觀點而言,乃著重於營業之收益與債權之擔保,因此在核貸過程中,即使有違背貸款業務規定,但未必與營利之目的相違或導致實質上之損失,中華商銀既已放貸,而因銀行放款業務本即具有營利之性質,縱台力公司事後將放貸款項作違反當初申辦貸款目的不符項目時,只要台力公司提供之備償客票實際上均按時還款,且無不利於銀行貸款債權之擔保或獲償之情事,尚難以台力公司事後資金之運用不符申貸之初之目的,即推論被告陳份辦理核貸時有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情,且因而構成背信之不法犯行,亦即縱有不符申貸目的之規定,要僅屬金融查核管理之範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陳份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特別背信罪及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依 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爰應為被 告陳份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義里、陳份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T64;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第七冊》  力華票券 ~T80[JM]; 目錄~T64; (壹)事實..................................1 (貳)理由.................................45 (甲)有罪部分.........................47 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00 ㈡違法授信小公司《主觀要件》........102 ㈢違法授信小公司《授信程序》........105 ㈣違法授信小公司《逐案審查》........106 ㈤違法授信新興電通..................202 ㈥搭售公司債........................225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265 ◎附件一................................271 ◎附件二................................281 ◎附件三................................351 ◎附件四................................353 ◎附件五................................371 ~T80[JM];力華票券違法授信~T64; ~[JL]; 【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台、王令可、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蕭淑蓉、李政家、符捷先、譚伯郊、曾武彥、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吳國楨、陳義里、王霞雲、王炳台、陳份、吳訪和、陳佩芳、黃金堆、黃鳴棟、蔡明華、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蔡瑞朗、謝正康、翁武夫、陳明海、王令麟、邱兆鑫、魏綸洪、巫壽民、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童家慶】 【被告:李瑞華】 事 實 壹、王又曾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趙顯連、徐政雄、李政家、王金章、曾武彥、任佩珍、蕭淑蓉、謝秋華、張清雲、譚伯郊、符捷先、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黃鳴棟、王婉華、李細樁、程鵬飛等人分別為力霸集團財務部門之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任秘書、各部門主管及專任顧問(即退休後仍經王又曾聘任為顧問,工作之性質與退休前相同,如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等)等職。力霸集團初、中期係以經營大宗物資進口為主要業務,嗣因亞洲金融風暴、集團經營績效不佳及投資失利等原因致該集團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王又曾為順利取得融通資金挹注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之資金,於86年5月間,由王又曾主導,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向財政部前金融局申請籌設力華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86年7月間所有集資成立力華 票券之共151位發起人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並推王令台 為主席。其中中華商銀出資13億8千萬元為股款、力霸公司 出資3億9千萬元為股款、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令麟,公司名稱嗣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商銀、力霸公司皆為股票上市公司)出資3億元為股款,三家公司挹注之資金共 達20億7千萬元,為最大股東;加上福年投資、英展投資、 嘉莘企業、連湘企業、佩嘉企業、笙杰企業(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依序為黃宇琳、王英傑、魏明春、徐步青、任佩珍、李瑞華;除李瑞華係王令一之岳母外,其餘均係力霸集團財、會部門主管,皆係聽命於王又曾指揮、監督之人)等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及其他人之出資,總計力華票券資本額共計24億2千萬元。會中並擬定公司章程,同年8月14日向財政部申請籌設許可;87年1月17日奉財政部核准許可籌備, 同年4月14日徵足股款,嗣並於同年月24日舉行第二次發起 人會議,由王令台、陳份、蔡瑞朗(已於民國99年9月2日死亡)、高繁雄、魏綸洪、王令可,以中華商銀法人代表當選董事,王又曾以中國力霸公司法人代表當選董事,邱兆鑫以遠東倉儲法人代表當選董事,魏明春以嘉莘公司法人代表當選董事,董事共計9席;王令楣以中國力霸公司法人代表當 選監事,徐步青(已於89年7月31日死亡)以連湘公司法人 代表當選監事,監事共計2席;同日該公司召開第一屆第一 次董事會,王令台、陳份及蔡瑞朗當選常務董事,聘任蔡瑞朗為總經理,彭振相為副總經理,並選任王令台為董事長,陳份為副董事長,開始籌劃力華票券經營運作,同年5月13 日取得公司登記執照,同年8月10日正式經財政部金融局核 准設立。迄案發時止,其涉案人員任職期間如下表所示: ┌──┬──────┬──────────────────────────┐ │編號│ 姓名 │職位暨任職期間 │ ├──┼──────┼──────────────────────────┤ │1 │ 王令台 │董事長(87年4月24日至89年12月29日) │ │ │ │常務董事(87年4月24日至89年12月29日) │ │ │ │董事(第1屆至第3屆) │ ├──┼──────┼──────────────────────────┤ │2 │ 黃鳴棟 │董事長(89年12月29日至96年1月) │ │ │ │常務董事(89年12月29日至96年1月) │ ├──┼──────┼──────────────────────────┤ │3 │ 陳 份 │副董事長(87年4月24日至91年7月) │ │ │ │常務董事(87年4月24日至91年7月) │ │ │ │董事(87年4月24日迄案發) │ ├──┼──────┼──────────────────────────┤ │4 │ 黃金堆 │副董事長(91年5月29日至91年7月11 日) │ │ │ │常務董事(91年5月29日至91年7月11 日) │ │ │ │董事(91年5月29日至91年7月11 日) │ │ │ │總顧問(91年7月12日至92年7月11日) │ │ │ │顧問(92年7月12日至93年7月11日) │ ├──┼──────┼──────────────────────────┤ │5 │ 巫壽民 │常務董事(94年10月4日迄案發) │ │ │ │董事(94年10月4日迄案發) │ ├──┼──────┼──────────────────────────┤ │6 │ 王令可 │董事(87年4月24日迄案發) │ ├──┼──────┼──────────────────────────┤ │7 │ 徐政雄 │董事(90年4月16日迄案發) │ ├──┼──────┼──────────────────────────┤ │8 │ 邱兆鑫 │董事(87年4月24日迄案發) │ ├──┼──────┼──────────────────────────┤ │9 │ 魏綸洪 │董事(87年4月24日迄案發) │ ├──┼──────┼──────────────────────────┤ │10 │ 陳義里 │董事(91年7月12日至94年10月4日) │ │ │ │總經理(91年6月25日迄案發) │ ├──┼──────┼──────────────────────────┤ │11 │ 翁武夫 │副總經理(89年5月22日至93年5月20日) │ │ │(未據起訴)│ │ ├──┼──────┼──────────────────────────┤ │12 │ 吳訪和 │業務部經理(88年4月26日至91年7月31日) │ │ │ │後轉任顧問(至92年12月31日) │ ├──┼──────┼──────────────────────────┤ │13 │ 吳國楨 │業務部經理(91年8月5日至95年2月27日) │ ├──┼──────┼──────────────────────────┤ │14 │ 曾武彥 │監察人(91.8.2至91.12.30) │ ├──┼──────┼──────────────────────────┤ │15 │ 陳明海 │監察人(90.4.16迄案發) │ ├──┼──────┼──────────────────────────┤ │16 │ 陳永和 │監察人(87年6月2日起至91年8月1日) │ ├──┼──────┼──────────────────────────┤ │17 │ 康覺森 │監察人(91年12月至93年5月) │ ├──┼──────┼──────────────────────────┤ │18 │ 楊天麟 │監察人(93年5月13日至96年1月) │ ├──┼──────┼──────────────────────────┤ │19 │ 謝正康 │管理部人員兼任董事長秘書(87年8月至案發) │ ├──┼──────┼──────────────────────────┤ │20 │ 蔡明華 │業務專員(93年2月至95年4月) │ │ │ │三等襄理(95年4月迄案發) │ └──┴──────┴──────────────────────────┘ 貳、王又曾為求得力霸集團向各金融機關授信套取資金,以部分原已設立,然於當時已無實際營業之關係小公司(力霸、嘉食化等公司轉投資及各該公司交叉持股設立之公司)及另命王金章準備設立公司登記資料,委託會計師積極成立無實際交易之紙上小公司,由王又曾徵得渠等同意後,指派其親戚(含前配偶、子媳等)及力霸集團旗下員工擔任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渠等任職期間暨出具財報年度如下表所示: ┌───────────────────┬───────────────────────────────────────┐ │力霸大樓八樓之力霸小公司 │力霸大樓六樓之嘉食化小公司 │ │(統由財務經理任佩珍管理) │(又稱小嘉莘,統由財務經理謝秋華管理) │ ├─────────┬─────────┼─────────┬─────────┬─────────┬─────────┤ │日安公司 │申聯公司 │力章公司 │仁湖公司 │連恆公司 │蓉達公司 │ ├─────────┼─────────┼─────────┼─────────┼─────────┼─────────┤ │董事長:任佩珍 │董事長:徐步青 │董事長:陳佩芳 │董事長:任佩珍 │董事長:趙顯連 │董事長:蕭淑蓉 │ │(87.1.6至案發) │(86.10.13~89.7.25)│(81.4.13至案發) │(87至案發) │(83.5.23至案發) │(89.3.23~91.11.19)│ │出具財報年度: │郭力立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 │ │(87~94) │(89.9.1至案發) │(90~94) │(87、89、91~93) │(87、89~90、92~94)│王霞雲 │ │核章會計:蕭淑蓉 │出具財報年度: │核章會計:周麗清 │核章會計:陳柏村 │核章會計:張清雲 │(91.11.20~92.4.2) │ │(87~91、93、94) │(89~93) │(90) │(87、88) │(87-90、92) │出具財報年度:(91)│ │ │核章會計:蕭淑蓉 │吳麗香(91、92) │楊美麗(89、92) │趙顯連(94) │ │ │ │(87~93) │ │任佩珍(93) │ │譚伯郊 │ ├─────────┼─────────┼─────────┼─────────┼─────────┤(92.4.3至案發) │ │金東公司 │長森公司 │棟信公司 │程星公司 │力長公司 │出具財報年度: │ ├─────────┼─────────┼─────────┼─────────┼─────────┤(92~94) │ │董事長:王霞雲 │董事長:王炳台 │董事長:黃鳴棟 │董事長:程鵬飛 │董事長:程鵬飛 │ │ │(87.1.10至案發) │(82.9.28至案發) │(83.5.21至案發) │(83.5.24~91.1.30) │(83.1.15~95.9.27) │核章會計: │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王霞雲(91) │ │(87~94) │(87~94) │(87、89~90、92~94)│(83~89) │(87~90、92~94) │譚伯郊(92~94) │ │核章會計:沈一英 │核章會計:蕭淑蓉 │核章會計:衛慧娟 │符捷先 │核章會計:衛慧娟 │ │ │(88) │(89~94) │(87) │(91.1.31至案發) │(87) │ │ │蕭淑蓉 │ │藍慧敏(88~90、92) │出具財報年度: │藍慧敏 │ │ │(87、89~91、93~94)│ │黃鳴棟(93) │(90~94) │(88~89、92) │ │ │ │ │ │核章會計:張清雲 │程鵬飛(93) │ │ │ │ │ │(87~92) │ │ │ │ │ │ │符捷先(94) │ │ │ ├─────────┼─────────┼─────────┼─────────┼─────────┼─────────┤ │東展公司 │申利公司 │英湘公司 │連南公司 │棟宏公司 │新達公司 │ ├─────────┼─────────┼─────────┼─────────┼─────────┼─────────┤ │董事長:徐步青 │董事長:蕭淑蓉 │董事長:趙顯連 │董事長:趙顯連 │董事長:黃鳴棟 │董事長:郭力立 │ │(87.11.23~89.7.20)│(88.2.8~91.2.5.) │(87至案發) │(87.12.8至案發) │(87.12.10至案發) │(88.12.7~91.11.25)│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88)│ │(87、88) │(88、89) │(89~94) │(87、89~90、92~94)│(87、89、92~94) │ │ │郭力立 │任佩珍 │核章會計:吳麗香 │核章會計:楊美麗 │核章會計:楊美麗 │李瑞華 │ │(89.8.30~95.12.6) │(91.2.5至案發) │(89、92) │(87、89~90、92) │(87、89) │(91.11.26~92.12.7)│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趙顯連(93、94) │趙顯連(93、94) │黃鳴棟(93、94) │出具財報年度: │ │(89~94) │(90~94) │ │ │ │(90~91) │ │核章會計:蕭淑蓉 │核章會計:王金章 │ │ │ │ │ │(87~94) │(88) │ │ │ │符捷先 │ │ │石阿暖(89) │ │ │ │(92.12.8至案發) │ │ │蕭淑蓉(90~94) │ │ │ │出具財報年度: │ ├─────────┼─────────┼─────────┼─────────┼─────────┤(92~94) │ │益金公司 │冠東公司 │德台公司 │世湘公司 │輝東公司 │ │ ├─────────┼─────────┼─────────┼─────────┼─────────┤核章會計: │ │董事長:王婉華 │董事長:程鵬飛 │董事長:譚伯郊 │董事長:陳佩芳 │董事長:李瑞華 │李淑玉(90) │ │(87.1.6~92.7.27) │(88.9.18~89.7.14 )│(89.9.17至案發) │(79.8.24至案發) │(88.10.19~92.12.3)│李瑞華(91) │ │出具財報年度: │符捷先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符捷先(92~94) │ │(87~91) │(89.7.15至案發) │(89~90、92~94) │(87~90、92~94) │(89~90) │ │ │王炳台 │出具財報年度: │核章會計:張清雲 │核章會計:吳麗香 │譚伯郊 │ │ │(92.7.28~92.10.19)│(89~94) │(89~90) │(87~90、92) │(92.12.4至案發) │ │ │符捷先 │核章會計:蕭淑蓉 │譚伯郊(93~94) │陳佩芳(94) │出具財報年度: │ │ │(92.10.20至案發) │(90~94) │ │ │(92~94) │ │ │出具財報年度: │ │ │ │核章會計:吳麗香 │ │ │(92~94) │ │ │ │(89、90、92) │ │ │核章會計:沈一英 │ │ │ │譚伯郊(93) │ │ │(88) │ │ │ │ │ │ │蕭淑蓉(87、89~94) │ │ │ │ │ │ └─────────┴─────────┴─────────┴─────────┴─────────┴─────────┘ 王又曾、王令一、徐政雄、曾武彥、任佩珍、謝秋華等人復藉由資金調度會議安排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以規劃資金來源及流向,再由小公司依循流程圖之規劃於小公司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進行大宗穀物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詳見力霸、嘉食化事實(甲一))。是上開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等均明知該等公司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如棟信偶有微量進口,但不足以敷應人事費用等開銷),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製作各年度內容不實之財報。嗣各該公司負責人與王又曾及力華票券相關應負責之人復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絡,明知小公司無清償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竟由小公司負責人於授信過程提供前揭不實財報等資料,以與力華票券簽訂契約、對保,並由力華票券對之為授信,使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並於到期後不斷續約,以借新還舊;惟各該公司因無實際營業,根本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足生損害於負擔保證責任之力華票券,違法情形如下: 一、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7.8.27 │第1屆第2次 │程星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以上市 (櫃)公司股票七 (六)成計算押值為擔保。 │ ├───────┼───────┤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蔡瑞朗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為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6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其主要內容│ │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 (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首次授信),惟仍屬未遂。 │ └───────┴────────────────────────────────────────────┘ 二、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7.8.27 │第1屆第5次 │1.力長公司新貸1億7000萬元。 │ ├───────┼───────┤2.連恒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棟信公司新貸1億90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4.仁湖公司新貸1億60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力章公司新貸1億60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6.英湘公司新貸1億6000萬元。 │ │ │兆鑫 │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年。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 │蔡瑞朗、高繁雄│ │ │ │、魏綸洪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三、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7.9.25 │第1屆第6次 │1.申聯公司新貸1億7000萬元。 │ ├───────┼───────┤2.金東公司新貸1億6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日安公司新貸1億40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4.長森公司新貸1億50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年。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 │蔡瑞朗、高繁雄│ │ │ │、魏綸洪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 次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四、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1.8 │第1屆第21次 │程星公司新貸95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 │ ├───────┼───────┤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蔡瑞朗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為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6年財報(87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 │ │ 計師查核,本次授信案審核表仍以86年度財務報告為分析基礎)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 │ │ 隱匿之情事。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 (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增貸),惟仍屬未遂。 │ └───────┴────────────────────────────────────────────┘ 五、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1.22 │第1屆第11次 │1.東展公司新貸1億5000萬元。 │ ├───────┼───────┤2.棟宏公司新貸1億7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連南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上述公司之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 │蔡瑞朗、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王令可、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六、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5.14 │第1屆第35次 │益金公司新貸2億8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5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 │ ├───────┼───────┤未上市股票淨值7折計押值為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蔡瑞朗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王婉華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王婉華 (益金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 │ │ 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首次授信) │ └───────┴────────────────────────────────────────────┘ 七、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5.14 │第1屆第16次 │申利公司新貸1億9000萬元。 │ ├───────┼───────┤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王又曾、蔡瑞朗│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 │蔡瑞朗、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王令可、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八、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8.20 │第1屆第46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8000萬元,期限1年,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公司股│ ├───────┼───────┤票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蔡瑞朗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 (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九、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9.3 │第1屆第20次 │1.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8000萬元,期限1年;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提供未上市│ ├───────┼───────┤ 公司股票作擔保。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2.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7000萬元,期限1年。 │ │ │王又曾、蔡瑞朗│3.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300萬元,期限1年。 │ │ │、高繁雄、魏綸│4.仁湖公司續約額度1億6000萬元,期限1年。 │ │ │洪、王令可、邱│5.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6000萬元,期限1年。 │ │ │兆鑫 │6.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6000萬元,期限1年。 │ ├───────┼───────┤對力長、棟信、仁湖、力章及英湘公司等戶之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趙顯連與張清雲分別為連恆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程鵬飛為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陳柏村分別為仁湖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趙顯連 (連恆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一○、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10.5 │第1屆第21次 │1.世湘公司新貸9200萬元 │ ├───────┼───────┤2.申聯公司續約額度1億7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金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60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4.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40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長森公司續約額度1億50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年。 │ │ │兆鑫 │世湘公司之授信以不動產為擔保。 │ ├───────┼───────┤申聯公司、金東公司、日安公司、長森公司等四戶之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6.德台公司新貸額度1億6000萬元,其中8000萬元為無擔保額度,期限1年。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徐步青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譚伯郊 (德台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新貸),惟仍屬未遂。 │ └───────┴────────────────────────────────────────────┘ 一一、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11.5 │第1屆第53次 │輝東公司新貸1億5000萬元,其中擔保8000萬元,無擔保7000萬元,期限1年。 │ ├───────┼───────┤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蔡瑞朗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李瑞華 (輝東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新貸),惟仍屬未遂。 │ └───────┴────────────────────────────────────────────┘ 一二、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12.24 │第1屆第22次 │東展公司續約額度1億5000萬元,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期限1年。 │ ├───────┼───────┤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王又曾、蔡瑞朗│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 │蔡瑞朗、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王令可、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力華票券將該│ │ │ 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一三、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1.7 │第1屆第58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期限1年,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 │ ├───────┼───────┤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蔡瑞朗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 (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 │ │ │ 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 │ │ 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 │ │ 屬未遂。 │ └───────┴────────────────────────────────────────────┘ 一四、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6.2 │第1屆第26次 │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8000萬元,期限1年;其中2億3000萬元,以上市股票8折; │ ├───────┼───────┤5000 萬元以優良客戶條件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王又曾、蔡瑞朗│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王婉華與沈一英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一五、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7.14 │第1屆第27次 │1.新達公司新貸1億7000萬元。 │ ├───────┼───────┤2.蓉達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上述二戶均授予優良客戶之條件,額度之30%,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期限均 │ │ │王又曾、蔡瑞朗│為1年。 │ │ │、高繁雄、魏綸│3.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50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4.連南公司續約額度額1億6000萬元。 │ │ │兆鑫 │上述二戶均以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期限均為1年。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郭立力為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 │ │ 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郭力立(新達公司董事長)、蕭淑蓉(蓉達公司董事長)共同謀│ │ │ 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新達及蓉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 │ │ 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新貸),惟仍屬未遂。 │ └───────┴────────────────────────────────────────────┘ 一六、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8.4 │第1屆第28次 │1.冠東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資格授予額度之30%以未上市股票淨值│ ├───────┼───────┤ 7折計押值,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王又曾、蔡瑞朗│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 │ │ │ 冠東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 │ │ │ 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 │ │ (本次為新貸),惟仍屬未遂。 │ └───────┴────────────────────────────────────────────┘ 一七、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8.29 │第1屆第29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3950萬元。 │ ├───────┼───────┤2.程星公司續約金額1億8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7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4.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65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094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6.申聯公司續約額度8100萬元。 │ │ │兆鑫 │7.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8.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500萬元。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9.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400萬元。 │ │ │、陳份、高繁雄│對上述公司均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充為擔保,其中程星公司│ │ │ │及陸輝營造公司未限定金額,餘以額度40%為限,期限均為一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與藍慧敏分別為力長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柏村為仁湖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 │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蕭淑蓉為申聯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之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 │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蕭淑蓉與王金章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霞雲與沈一英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 │ │ 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程鵬飛 (程星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陳佩 │ │ │ 芳(力章公司董事長)、蕭淑蓉(申利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 │ │ 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各該小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 實際發生(本次均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一八、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9.15 │第1屆第30次 │1.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3000萬元。 │ ├───────┼───────┤2.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3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4.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8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上述公司期限均為1年,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其中連 │ │ │洪、王令可、邱│恒公司未限制金額,餘以額度40%為限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藍慧敏為棟信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 │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蕭淑蓉為東展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 │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 │ │ 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黃鳴棟(棟信公司董事長)共同│ │ │ 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棟信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均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一九、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10.6 │第1屆第31次 │1.德台公司續約額度1億6000萬元,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及擔保額度8000萬元 │ ├───────┼───────┤ ,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2.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200萬元,期限1年,以估價淨值1億1534萬之不動產為擔保。│ │ │王又曾、蔡瑞朗│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張清雲為德台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 │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譚伯郊(│ │ │ 德台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 │ │ 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 │ │ (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二○、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10.27 │第1屆第32次 │輝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00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元,擔保額度8000萬元(擔保 │ ├───────┼───────┤額度中之3200萬元,得以未上市股票淨值7折為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王又曾、蔡瑞朗│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及被│◎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告》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李瑞華(│ │ │ 輝東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 │ │ 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 │ │ (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二一、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2.9 │第1屆第35次 │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以優良客戶優遇,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 │ ├───────┼───────┤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王令台、蔡瑞朗│ │ │ │、高繁雄、王令│ │ │ │可、邱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徐步青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二二、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5.4 │第2屆第2次 │程星公司,額度950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 ├───────┼───────┤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蔡瑞朗、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 │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二三、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6.15 │第2屆第4次 │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45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小公司│ ├───────┼───────┤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蔡瑞朗、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王婉華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王婉華(益金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 │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二四、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8.6 │第2屆第6次 │1.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7080萬元。 │ ├───────┼───────┤2.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0300萬元。 │ │ │蔡瑞朗、王令台│上述公司授續約信條件均給予優良客戶之優遇,蓉達公司額度30%,餘2家公司額度│ │ │、高繁雄、魏綸│40% 以提供未上市股票核貸,期限均為1年。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黃鳴棟與楊美麗分別為棟宏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與楊美麗分別為連南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蕭淑蓉(蓉達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 │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 │ │ 渠等明知對蓉達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 │ │ 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二五、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8.23 │第2屆第7次 │1.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940萬元。 │ ├───────┼───────┤2.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6100萬元。 │ │ │蔡瑞朗、王令台│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給予優良客戶之優遇,冠東公司額度之30%,餘額度之40% │ │ │、高繁雄、魏綸│以未上市股票充抵擔保。 │ │ │洪、王令可、邱│4.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650萬元,以不動產及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 │ │兆鑫、徐政雄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趙顯連與吳麗香分別為英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蕭淑蓉與石阿暖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為冠東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 │ │ │ 趙顯連(英湘公司董事長)、蕭淑蓉(申利公司董事長)、符捷先 (冠東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 │ │ │ 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英湘、申利及冠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 │ │ 知英湘、申利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冠東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冠東公司之授│ │ │ 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 │ │ 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二六、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10.5 │第2屆第8次 │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5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 │ ├───────┼───────┤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蔡瑞朗、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王霞雲與蕭淑蓉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二七、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10.19 │第2屆第9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700萬元。 │ ├───────┼───────┤2.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277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270萬元。 │ │ │蔡瑞朗、王令台│4.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5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7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6.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800萬元。 │ │ │兆鑫、徐政雄 │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給予優良客戶之優遇,力長、棟信、仁湖、長森等公司以額 │ ├───────┼───────┤度之40%,新達公司額度之30%,連恒公司未限金額,以未上市股票充作擔保。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程鵬飛與藍慧敏分別為力長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與張清雲分別為連恆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與藍慧敏分別為棟信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楊美麗分別為仁湖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 │ │ │ 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郭立力(新達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 │ │ 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棟信、新達及仁湖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 又渠等明知連恆、棟信及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新達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 │ │ 對新達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 │ │ 申請授信,均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二八、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11.9 │第2屆第11次 │1.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50萬元,期限1年。 │ ├───────┼───────┤2.日安公司續約金額1億3400萬元,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程星公司以台北縣不動產放款值3675萬,餘以未上市小公司│ │ │蔡瑞朗、王令台│股票充為擔保。日安公司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 │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 │ │ 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 │ │ 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二九、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11.29 │第2屆第11次 │1.德台公司額度1億0080萬,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 │ ├───────┼───────┤2.輝東公司額度為937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擔保額度2370萬(擔保額度中,│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以優良客戶之優遇948萬又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王令台、高繁雄│3.申聯公司額度為47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魏綸洪、王令│ 。 │ │ │可、邱兆鑫、徐│4.世湘公司額度920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押值7635萬及育 │ │ │政雄 │ 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押值1590萬為擔保。 │ ├───────┼───────┤上述四戶期限均為1年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譚伯郊與張清雲分別為德台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李瑞華與吳麗香分別為輝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 │ │ 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 │ │ │ 、李瑞華(輝東公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輝│ │ │ 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 │ │ 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德台、輝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 │ │ 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三○、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4.12 │第2屆第15次 │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 │ ├───────┼───────┤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蔡瑞朗、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陳永和、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永和、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 │ │ 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 │ │ 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三一、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5.29 │第2屆第16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 ├───────┼───────┤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黃金堆、高繁雄│ │ │ │、魏綸洪、王令│ │ │ │可、邱兆鑫、徐│ │ │ │政雄、陳永和、│ │ │ │陳明海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高繁雄│ │ │ │、黃金堆 │ │ ├───────┼───────┴────────────────────────────────────┤ │《犯罪事實》 │◎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永和、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 │ │ ,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 │ │ 督之正確性。 │ │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 │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 │ │ 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 │ │ 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三二、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8.26 │第2屆第19次 │1.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7080萬元,。 │ ├───────┼───────┤2.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3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年,均核貸予優良客戶資格,蓉達公司以額度30%,其餘公司│ │ │洪、王令可、邱│以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兆鑫、徐政雄、│ │ │ │曾武彥、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趙顯連與楊美麗分別為連南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 │ │ │ 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蕭淑蓉(蓉達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 │ │ )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申利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 │ │ 渠等明知申利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蓉達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蓉達公司之授│ │ │ 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 │ │ 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三三、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9.27 │第2屆第20次 │1.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300萬元。 │ ├───────┼───────┤2.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94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8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3公司,期限均1年,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 │ │ │、高繁雄、魏綸│以優良客戶之優遇。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曾武彥、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為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為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三四、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10.4 │第2屆第21次 │1.金東公司額度5500萬元。 │ ├───────┼───────┤2.益金公司額度2億435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冠東公司額度1億61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3戶,均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冠東公司額度之30%,餘2戶以額度之40%,得以│ │ │、高繁雄、魏綸│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均為1年。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曾武彥、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王霞雲與蕭淑蓉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婉華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 │ │ │ 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王婉華(益金公司董事長)、符捷先(冠東公司董事長│ │ │ )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冠東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 │ │ 渠等明知對益金、冠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 │ │ 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三五、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10.25 │第2屆第22次 │1.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1210萬元。 │ ├───────┼───────┤2.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22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5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5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7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6.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700萬元。 │ │ │兆鑫、徐政雄、│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以優良客戶方式授予額度,連恒、程星公司無金額限制,新 │ │ │曾武彥、陳明海│達公司以額度之30%,餘力長、仁湖、棟信公司以額度之4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 ├───────┼───────┤擔保。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趙顯連與張清雲分別為連恆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與藍慧敏分別為棟信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李瑞華與李淑玉分別為新達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程鵬飛為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 │ │ │ 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李瑞華(新達公司董事長│ │ │ )、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 │ │ 保之連恆、新達及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 │ │ (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連恆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新達、程星公司│ │ │ 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新達、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 │ │ 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 │ │ 十足擔保授信。 │ └───────┴────────────────────────────────────────────┘ 三六、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11.15 │第2屆第23次 │1.輝東公司續約額度935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擔保額度之40%(940萬元),│ ├───────┼───────┤ 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2.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3.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7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申聯及日安公司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 │ │ │洪、王令可、邱│均為1年。 │ │ │兆鑫、徐政雄、│ │ │ │曾武彥、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李瑞華與吳麗香分別為輝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 │ │ │ 李瑞華(輝東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輝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 │ │ 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三七、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12.30 │第2屆第24次 │1.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押值7635萬 │ ├───────┼───────┤ 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押值1590萬為擔保。期限一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2.德台公司續約額度1億80萬元,期限一年。 │ │ │陳義里、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康覺森、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譚伯郊與張清雲分別為德台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吳│ │ │ 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 │ │ │ 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 │ │ 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德│ │ │ 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 │ │ 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三八、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5.16 │第2屆第27次 │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其中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 │ ├───────┼───────┤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康覺森、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黃鳴棟、陳義里│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三九、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5.30 │第2屆第14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不限金額,以未上市股│ ├───────┼───────┤票充為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份、陳義里│ │ ├───────┼───────┴────────────────────────────────────┤ │《犯罪事實》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王又曾 (通緝中)、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 │ │ │ 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 │ │ 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 │ │ ,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 │ │ 擔保。 │ └───────┴────────────────────────────────────────────┘ 四○、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9.22 │第2屆第31次 │1.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 ├───────┼───────┤2.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2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89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上述5戶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期限均為1年 │ │ │兆鑫、徐政雄、│。 │ │ │康覺森、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力章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為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 │ 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通緝中)、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 │ │ 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 │ │ 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申利│ │ │ 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四一、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10.13 │第2屆第32次 │1.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 ├───────┼───────┤2.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6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 │ │、魏綸洪、王令│上述4戶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其中連恒公司不限金 │ │ │可、邱兆鑫、徐│額,餘3戶以額度之40%為限,期限均為1年。 │ │ │政雄、康覺森、│ │ │ │陳明海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王霞雲與蕭淑蓉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 │ 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 │ │ │ 恆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 │ │ 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 │ │ 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罪。又渠等明知連恆、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 │ │ 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四二、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11.10 │第2屆第33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630萬元。 │ ├───────┼───────┤2.輝東公司續約額度934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擔保額度之40%(936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 │ │ │陳義里、王令台│3.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17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4.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75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5.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 │ │ │兆鑫、徐政雄、│6.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700萬元。 │ │ │康覺森、陳明海│7.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700萬元。 │ ├───────┼───────┤上述7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力長、長森公司以額度40%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新達、蓉達、冠東公司以額度30%,程星公司未限金額,以均未上市股票充為擔 │ │ │、陳義里、高繁│保。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李瑞華為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王霞雲為蓉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 │ 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李瑞華(輝 │ │ │ 東、新達公司董事長)、王霞雲(蓉達公司董事長)、符捷先(程星、冠東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 │ │ ,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新達、蓉達、程星、冠東公司│ │ │ 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均為續約),惟仍屬│ │ │ 未遂。另渠等明知對輝東、新達、蓉達、程星、冠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 │ │ 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四三、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12.1 │第2屆第17次 │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20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 ├───────┼───────┤為擔保,期限為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份、陳義里│ │ ├───────┼───────┴────────────────────────────────────┤ │《犯罪事實》 │◎王婉華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王又曾 (通緝中)、王婉華(益金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 │ │ │ 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 │ │ 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益金公司之授信額│ │ │ 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 │ │ 足擔保。 │ └───────┴────────────────────────────────────────────┘ 四四、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12.16 │第2屆第34次 │1.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押值7635萬 │ ├───────┼───────┤ 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押值1590萬為擔保。期限一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2.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3.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5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4.德台公司續約額度9980萬元,其中擔保1080萬元,無擔保80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上述3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日安、申聯公司額度40%;德 │ │ │兆鑫、徐政雄、│台公司擔保部分未限制額度,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康覺森、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吳│ │ │ 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通緝中)、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 │ │ 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 │ │ 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德│ │ │ 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 │ │ 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四五、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3.5.10 │第2屆第19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不限金額, │ ├───────┼───────┤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份、陳義里│ │ ├───────┼───────┴────────────────────────────────────┤ │《犯罪事實》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王又曾(通緝中)、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 │ │ 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 │ │ 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 │ │ 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 │ │ 足擔保。 │ └───────┴────────────────────────────────────────────┘ 四六、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3.10.4 │第3屆第5次 │1.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 ├───────┼───────┤2.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89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02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上述5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 │ │ │兆鑫、徐政雄、│保。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力章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與吳麗香分別為英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與楊美麗分別為連南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為棟宏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陳佩芳(力章│ │ │ 公司董事長)、趙顯連(英湘、連南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黃鳴棟(棟宏公│ │ │ 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章、英湘、連│ │ │ 南、申利、棟宏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 │ │ 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前開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 │ │ 之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四七、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3.11.23 │第3屆第6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630萬元。 │ ├───────┼───────┤2.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17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75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6.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 │ │ │兆鑫、徐政雄、│7.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 │ │ │楊天麟、陳明海│8.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 ├───────┼───────┤9.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700萬元。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10.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200萬元。 │ │ │、陳義里、高繁│11.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700萬元。 │ │ │雄 │12.輝東國際公司額度9340萬元。 │ │ │ │上述12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連恒、程星公司不限制金額 │ │ │ │;新達、蓉達、冠東公司額度30%,其餘公司均以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與藍慧敏分別為力長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與張清雲分別為連恆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與藍慧敏分別為棟信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為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譚伯郊為蓉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共同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共同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王霞雲為金東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譚伯郊與吳麗香分別為輝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力華票券、棟信公司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吳 │ │ │ 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 │ │ 分別與程鵬飛(力長公司董事長)、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符捷先(程星、益金、冠東公司│ │ │ 董事長)、譚伯郊(蓉達、輝東公司董事長)、郭立力(東展公司董事長)、王霞雲(金東公司董│ │ │ 事長)、王炳台(長森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 │ │ 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 │ │ 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力長、連恆、棟信、東展、金東、長森公司等為力華票券之│ │ │ 利害關係人及新達、蓉達、程星、益金、冠東、輝東公司等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新達、蓉│ │ │ 達、程星、益金、冠東、輝東等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 │ │ 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 │ │ 授信。 │ └───────┴────────────────────────────────────────────┘ 四八、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3.12.16 │第3屆第7次 │1.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5 │ ├───────┼───────┤ 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元,押值1590萬元為擔保。期限一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 │陳義里、王令台│2.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3.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5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上述2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均以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 │ │ │兆鑫、徐政雄、│為擔保。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為日安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郭立力(申聯│ │ │ 公司董事長)、任佩珍(日安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 │ │ 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日安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 │ │ 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申聯、日安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 │ │ 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四九、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3.11 │第3屆第9次 │1.德台公司續約額度9980萬元,其中無擔保8000萬元,有擔保1980萬元。 │ ├───────┼───────┤2.仁湖公司續約額度82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上述二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德台公司擔保額度部分全 │ │ │陳義里、王令台│額,仁湖公司額度之40%,均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譚伯郊(德台│ │ │ 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 │ │ 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 │ │ 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德台公司形│ │ │ 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德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 │ │ 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 │ │ 授信。 │ └───────┴────────────────────────────────────────────┘ 五○、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5.17 │第3屆第10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全額得以未 │ ├───────┼───────┤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符捷先為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彭振相(副總經理,未 │ │ │ 據起訴)、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符捷先(程星公司董 │ │ │ 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 │ │ 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 │ │ 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 │ │ 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五一、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9.16 │第3屆第15次 │1.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 ├───────┼───────┤2.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02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089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三戶期限均為1年,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授信條件,英湘公司額度之40%,餘額│ │ │、高繁雄、魏綸│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黃鳴棟為棟宏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為連南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為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 │ │ 南、英湘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棟宏│ │ │ 、連南、英湘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棟宏公司於所發行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 │ │ ;連南、英湘公司則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棟宏、連南、英湘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 │ │ 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 │ └───────┴────────────────────────────────────────────┘ 五二、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11.8 │第3屆第17次 │1.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 │ ├───────┼───────┤2.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 │ │、巫壽民、魏綸│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金東及力章公司額度之40%,餘額│ │ │洪、王令可、邱│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楊天麟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 │ │ 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 │ │ 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佩芳為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霞雲與蕭淑蓉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 、│ │ │ 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 │ │ ,分別與郭立力(東展公司董事長)、陳佩芳(力章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 │ │ 王霞雲(金東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 │ │ 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力章公司於所發行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東展│ │ │ 、申利、金東公司則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力章、東展、申利、金東公司均為力華票券│ │ │ 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五三、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11.25 │第3屆第13次 │1.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 │ ├───────┼───────┤2.輝東公司續約額度9340萬元,其中無擔保額度7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義里│3.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750萬元。 │ │ │、巫壽民 │4.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170萬元。 │ │ │ │5.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700萬元。 │ │ │ │6.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200萬元。 │ │ │ │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程星公司額度不限金額;益金公司 │ │ │ │額度之40% ;輝東擔保額度之40%,其餘公司額度之3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符捷先為程星、新達公司董事長,所分別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 │ │ 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譚伯郊為輝東、蓉達公司董事長,所分別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 │ │ 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義里(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 │ │ 務專員)、王又曾(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符捷先(程星、新達、│ │ │ 冠東、益金公司董事長)、譚伯郊(輝東、蓉達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 │ │ 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上開公司亦均未兌│ │ │ 現所發行本票。另渠等明知上開公司等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 │ │ 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五四、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12.2 │第3屆第18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630萬元。 │ ├───────┼───────┤2.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700萬元。 │ │ │、巫壽民、魏綸│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連恒公司額度全額,其餘公司額 │ │ │洪、王令可、邱│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楊天麟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 │ │ 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 │ │ 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為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為連恆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為棟信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 │ │ │ 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 │ │ ,分別與程鵬飛(力長公司董事長)、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王炳台(長森公司董事長)共│ │ │ 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 │ │ 於力華票券,後上開公司亦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上開公司等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 │ │ 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五五、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1.16 │第3屆第20次 │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5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 │ ├───────┼───────┤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巫壽民、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 │ │ 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通緝中)、任佩珍(日安公司董事長)等共│ │ │ 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日安│ │ │ 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日安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日安公司為力華│ │ │ 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五六、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2.16 │第3屆第21次 │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未上│ ├───────┼───────┤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巫壽民、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 │ │ 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通緝中)、郭立力(申聯公司董事長)等共│ │ │ 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 │ │ 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申聯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申聯公司為力華│ │ │ 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五七、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3.16 │第3屆第22次 │仁湖公司續約額度82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未上│ ├───────┼───────┤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巫壽民、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 │ │ 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通緝中)、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 │ │ 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 │ │ 於力華票券,後仁湖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 │ │ 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五八、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4.25 │第3屆第23次 │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期限1年。 │ ├───────┼───────┤本案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1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不動產估1991萬元,押值1532萬元為均設定為第一順位擔保 │ │ │陳義里、王令台│ │ │ │、巫壽民、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楊天麟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 │ │ 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 │ │ 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為世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五九、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7.17 │第3屆第20次 │1.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 │ ├───────┼───────┤2.德台公司續約額度9980萬元,其中無擔保8000萬元,擔保198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義里│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德台公司擔保額度部分全額;程星公 │ │ │、巫壽民 │司額度不限金額,均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符捷先為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 │ │ 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 │ │ 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 │ ,嗣後程星、德台等亦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另渠等明知對程星、德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 │ │ 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六○、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10.23 │第3屆第28次 │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 ├───────┼───────┤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黃鳴棟為棟宏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義里(總經理)、王又曾(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棟宏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棟宏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棟宏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 │ │ 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六一、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11.20 │第3屆第29次 │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1720萬元。 │ ├───────┼───────┤期限一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10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陳佩芳為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義里(總經理)、王又曾(通緝中)、陳佩芳(力章公│ │ │ 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 │ │ 十足擔保之力章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力章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 │ │ 力章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參、另王又曾、黃鳴棟,陳份、蔡瑞朗、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吳訪和分別共同承前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此部分除王又曾外,其餘人等均應依其任職其間就其與王又曾及其他行為人論以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新興電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瑩豐,另案通緝中)於88年9月間至93年3月間營運績效甚差,年年虧損,且負債累累,渠等併明知新興電通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地號62筆土地,於86年9月22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3億5,096萬元予中華商銀,於87年1月23日、87年8月19日(同 日設定5筆)及88年2月23日依序設定第二至第八順位最高限額3億8,400萬、1億320萬、9,960萬、9,120萬、7,320萬、5,280萬元抵押權予友聯產險及8億5,320萬抵押權予中華商銀,是以該土地實際借款已逾30多億元,根本已無任何價值(按該62筆土地係中華商銀於84年5月3日自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億5,411萬元承受後,於84年8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6年8月16日新興電通以13億2,450萬向中華商銀標得。中華商銀徵信處於91年9月24日及95年3月9日依序鑑 估上開土地價值為11億8,655萬9,000元及10億8,293萬3,000元);惟新興電通既無資力清償,亦非優良廠商,更無可供擔保財產,非屬可授信對象,力華票券竟配合王又曾指示,通過准該公司自88年9月間起所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1 億元授信案,違法情形如下: 一、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09.27 │第1屆第49次 │◎授予新興電通公司1.1億,以中壢過嶺土地設定第9順位1.86億。 │ ├───────┼───────┤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 │◎陳份 (副董事長)、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 (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鍾瑩豐 (新│ │ │ 興電通董事長,另案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 │ │ │ 還款來源又未提供擔保之新興電通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 │ │ 發生(本次為首次授信),惟仍屬未遂。 │ └───────┴────────────────────────────────────────────┘ 二、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03.09 │第1屆第74次 │◎授予新興電通公司1.1億,以中壢過嶺土地設定第9順位1.86億。 │ ├───────┼───────┤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蔡瑞朗│ │ │ │、陳份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犯罪事實》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副董事長)、蔡瑞朗(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總經理)、吳訪和│ │ │ (業務經理)、王又曾(通緝中)、鍾瑩豐(新興電通董事長,另案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 │ │ 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擔保之新興電通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 │ └───────┴────────────────────────────────────────────┘ 三、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06.14 │第2屆第7次 │◎授予新興電通公司1.1億,以中壢過嶺土地設定第9順位1.86億。 │ ├───────┼───────┤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黃金堆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份、黃金堆│ │ ├───────┼───────┴────────────────────────────────────┤ │《犯罪事實》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副董事長)、蔡瑞朗(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總經理)、吳訪和│ │ │ (業務經理)、王又曾(通緝中)、鍾瑩豐(新興電通董事長,另案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 │ │ 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任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擔保之新興電通為授,足生損害│ │ │ 於力華票券,雖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四、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8.18 │第2屆第30次 │◎授予新興電通公司1.1億,以中壢過嶺土地設定第9順位1.86億。 │ ├───────┼───────┤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魏綸洪、王令│ │ │ │可、邱兆鑫、徐│ │ │ │政雄、康覺森、│ │ │ │陳明海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黃鳴棟、陳義里│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 │ │ 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 │ │ 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黃鳴棟 (董事長)、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吳國楨 (業務經理)、王又曾(通緝 │ │ │ 中)、鍾瑩豐(新興電通董事長,另案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任務使│ │ │ 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擔保之新興電通為授,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嗣新興電通並無│ │ │ 法兌現所發行本票。 │ └───────┴────────────────────────────────────────────┘ 肆、王又曾亦明知力華票券、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均為其所掌控之集團公司,其間人事、財務及業務狀況悉盡由其掌控,依銀行法第33條之1條規定,王又曾、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均 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因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數年以來營運欠佳,亟需資金週轉及因應,已於92年8 月間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請求,所發行公司債亦無從順利對外募資,市場流通性甚差,加以該二公司多年來之虧損尚鉅,乃竟罔顧力華票券及其股東投資人權益,與曾於91年5月29日至91 年7月11日短暫擔任力華票券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 嗣因主管機關不同意,轉而於91年7月12日起至92年7月11日在力華票券擔任總顧問之黃金堆、力霸公司資深副總經理李政家、力華票券總經理陳義里及力華票券業務經理吳國楨等,共同基於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不法利益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犯意聯絡,積極對外推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券,使申請授信客戶以搭買一定額度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公司債為條件,而獲得力華票券之無擔保(或即以該購買之公司債為附擔保品)授信;亦即在授信額度內,相當於所搭買之公司債額度,即回流至力霸、嘉食化公司內,以供王又曾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支配使用。另陳義里及吳國楨為票券公司專業經理人,對於明顯無還款來源之授信戶,僅因其搭買公司債即對之提供無擔保授信,亦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其方式有三: 一、藉黃金堆在金融界30餘年之資歷,親自在外招攬客戶,表示可取得力華票券授信,惟須搭買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債,於該等公司同意並給付佣金後,即將該等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交付給王又曾或李政家,再由王又曾、李政家直接指示力華票券陳義里及吳國楨,由其親自或偕同帳務管理員或令帳務管理員詹志屏、曾榮震、黃志成等至客戶處辦理後續授信事宜。【如下表編號5、10、11、13至16、18至21(編號20 、21吳國楨已離職)所示11家公司,係由黃金堆招攬之客戶】 二、王又曾透過自己之政商人脈,得知需要授信之中小企業,並將同時將訊息透露給李政家,由李政家交代陳義里及吳國楨循前述方式作業。 三、由陳義里及吳國楨自行開發授信客戶,由其二人或各自或偕同襄理、帳務管理員羅秀青、廖欽望、黃志成與客戶洽談后,再交由力華票券帳務管理員辦理後續授信及公司債買賣事宜。【如下表編號1至4、6至9、12、17所示10家公司,係由陳義里、吳國楨所開發授信客戶;編號22至26所示5家,因 吳國楨已離職,係由陳義里自行開發客戶而依上述程序為之,惟編號24部分,係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文棟與陳義里共同與該飯店負責人高文賢洽妥後,再依上述程序為之】王又曾、李政家、黃金堆、陳義里及吳國楨基於前述分工,遂利用宏中興業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均如下表)資金困窘,營運狀況不佳,在其他金融機構可能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之情形下,以搭買、認購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為條件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力華票券對其無擔保授信。陳義里、吳國楨等在未依實際徵信程序下,全然配合王又曾、李政家、黃金堆之指示,其運作方式為於與客戶談妥確認公司債認購數額、期限及利率後,再由李政家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債券承辦人陳美虹(92年至95年5月30日)及朱耀智(95 年5月30日之後),或嘉食化公司債券承辦人李淑玉(92年 至95年5月30日)及盛嘉餘,統籌辦理公司債之發行、會計 師簽證、律師簽證及印刷廠印製公司債等行政事務,印製完成之公司債,再由前述承辦人交付予李政家轉交予吳國楨、陳義里、黃金堆或由各該承辦人逕行交付黃金堆、吳國楨,轉交授信戶持有或由力華票券保管。經計算力華票券授信戶以此方式搭買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債數額累計達6億元,此 舉無異使力華票券資金,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流入力霸集團,詳如下表: ┌───────────────────────────────────────────┐ │ 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 │ │ (依力華票券授信審核表及董事會決議製作) │ ├─┬────┬────┬────┬──────┬──────┬───────┬────┤ │編│公司名稱│授信時間│保證人 │發行商業本票│搭買無擔保公│擔保品內容 │還款來源│ │ │ │ │ │金額(新臺幣│司債金額(新│ │ │ │號│ │ │ │、萬元) │臺幣、萬元)│ │ │ ├─┼────┼────┼────┼──────┼──────┼───────┼────┤ │1 │宏中興業│92.05.16│顏博明、│ 9500│ │無(已還款) │有 │ │ │ │ │王文洋 │ │ │ │ │ │ │ ├────┼────┼──────┼──────┼───────┼────┤ │ │ │94.05.27│顏博明、│ 增貸為12000│ 力霸4500│無(已還款) │有 │ │ │ │ │王文洋 │ │ │ │ │ │ │ ├────┼────┼──────┼──────┼───────┼────┤ │ │ │95.07.17│顏博明、│ 12000│ 變更為│無(已還款) │有 │ │ │ │ │王文洋 │ │ 力霸3000│ │ │ ├─┼────┼────┼────┼──────┼──────┼───────┼────┤ │2 │新泰伸科│92.05.30│王台齡、│ 5000│ 力霸2500│無 │有 │ │ │ │ │林鼎凱 │ │ 嘉食化2500│ │ │ │ │技 ├────┼────┼──────┼──────┼───────┼────┤ │ │ │94.05.17│王台齡、│ 增貸為10000│ 力霸2500│無 │有 │ │ │ │ │林鼎凱 │ │ 嘉食化2500│ │ │ │ │ ├────┼────┼──────┼──────┼───────┼────┤ │ │ │95.05.15│王台齡、│ 10000│ 力霸2500│無 │有 │ │ │ │ │林鼎凱 │ │ 嘉食化2500│ │ │ ├─┼────┼────┼────┼──────┼──────┼───────┼────┤ │3 │莊頭北工│92.11.10│莊浩仁、│ 4000│ 力霸2000│無 │有 │ │ │ │ │莊益彰 │ │ │ │ │ │ │業 ├────┼────┼──────┼──────┼───────┼────┤ │ │ │94.06.12│莊浩仁、│ 增貸為8000│ 力霸2000│無 │有 │ │ │ │ │莊益彰 │ │ │ │ │ ├─┼────┼────┼────┼──────┼──────┼───────┼────┤ │4 │齊裕營造│93.05.21│鄭建銘、│ 4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 │ │ │興富發建│ │ │ │ │ │ │ │ │設 │ │ │ │ │ │ │ ├────┼────┼──────┼──────┼───────┼────┤ │ │ │94.06.27│鄭建銘、│ 增貸為5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 │ │ │興富發建│ │ │ │ │ │ │ │ │設 │ │ │ │ │ │ │ ├────┼────┼──────┼──────┼───────┼────┤ │ │ │95.09.11│鄭建銘、│ 增貸為6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 │ │ │興富發建│ │ │ │ │ │ │ │ │設 │ │ │ │ │ ├─┼────┼────┼────┼──────┼──────┼───────┼────┤ │5 │領航服飾│93.12.16│陳啟仁、│ 2500│ │無 │有 │ │ │ │ │吳麗芬 │ │ │ │ │ │ │ ├────┼────┼──────┼──────┼───────┼────┤ │ │ │94.11.25│陳啟仁、│ 2500│ │無 │有 │ │ │ │ │吳麗芬 │ │ │ │ │ │ │ ├────┼────┼──────┼──────┼───────┼────┤ │ │ │95.04.25│陳啟仁、│ 增貸為7000│ 力霸3000│無 │有 │ │ │ │ │吳麗芬 │ │ │ │ │ ├─┼────┼────┼────┼──────┼──────┼───────┼────┤ │6 │源泉鋼鐵│94.01.21│黃春福、│ 3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 │ │ │黃春發 │ │ │ │ │ │ │ ├────┼────┼──────┼──────┼───────┼────┤ │ │ │95.02.16│黃春福、│ 3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 │ │ │黃春發 │ │ │ │ │ ├─┼────┼────┼────┼──────┼──────┼───────┼────┤ │7 │美麗華飯│94.01.21│黃春福、│ 60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店 │ │黃春發 │ │ │ │ │ │ │ ├────┼────┼──────┼──────┼───────┼────┤ │ │ │95.02.16│黃春福、│ 60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 │ │黃春發 │ │ │ │ │ ├─┼────┼────┼────┼──────┼──────┼───────┼────┤ │8 │亞昕開發│94.01.21│姚連地 │ 35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 ├────┼────┼──────┼──────┼───────┼────┤ │ │ │94.12.27│姚連地 │ 35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9 │新總陽建│94.03.10│黃清水 │ 5000│ 力霸2000│無(已還款) │有 │ │ │ │ │ │ │ 嘉食化2000│ │ │ │ │設 ├────┼────┼──────┼──────┼───────┼────┤ │ │ │95.02.26│黃清水 │ 9000│ 力霸2000│無(已還款) │有 │ │ │ │ │ │ │ 嘉食化2000│ │ │ ├─┼────┼────┼────┼──────┼──────┼───────┼────┤ │10│中華公明│94.04.07│徐雨雯、│ 2000│ 嘉食化1000│無 │有 │ │ │ │ │鄔之盛 │ │ │ │ │ │ │生物科技├────┼────┼──────┼──────┼───────┼────┤ │ │ │95.05.15│徐雨雯、│ 2000│ 嘉食化1000│無 │無 │ │ │ │ │鄔之盛 │ │ │ │ │ ├─┼────┼────┼────┼──────┼──────┼───────┼────┤ │11│萬家福 │94.07.25│黃文程 │ 13500│ 嘉食化4500│無(協議分攤)│有 │ ├─┼────┼────┼────┼──────┼──────┼───────┼────┤ │12│歐科電訊│94.09.09│簡萬發、│ 1000│ │無(已還款) │有 │ │ │ │ │謝志鴻 │ │ │ │ │ │ │ ├────┼────┼──────┼──────┼───────┼────┤ │ │ │95.05.29│簡萬發、│ 增貸為30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 │ │謝志鴻 │ │ │ │ │ ├─┼────┼────┼────┼──────┼──────┼───────┼────┤ │13│宇權興業│94.09.09│林五福、│ 5000│ 嘉食化2000│無 │有 │ │ │ │ │郭曼莉 │ │ │ │ │ │ │ ├────┼────┼──────┼──────┼───────┼────┤ │ │ │95.09.11│林五福、│ 5000│ 嘉食化2000│無 │無 │ │ │ │ │郭曼莉 │ │ │ │ │ ├─┼────┼────┼────┼──────┼──────┼───────┼────┤ │14│聖剛 │94.09.16│溫振烟、│ 4000│ 嘉食化2000│無 │有 │ │ │ │ │陳義和 │ │ │ │ │ │ │ ├────┼────┼──────┼──────┼───────┼────┤ │ │ │95.09.11│溫振烟、│ 3970│ 嘉食化2000│無 │無 │ │ │ │ │陳義和、│ │ │ │ │ │ │ │ │范紅珠 │ │ │ │ │ ├─┼────┼────┼────┼──────┼──────┼───────┼────┤ │15│技發科技│94.11.18│吳國全、│ 6000│ 嘉食化3000│無 │無 │ │ │ │ │郭貴華 │ │ │ │ │ ├─┼────┼────┼────┼──────┼──────┼───────┼────┤ │16│奈米超晶│94.11.18│黃紫霞、│ 4000│ 力霸2000│無 │有 │ │ │格科技 │ │王建芬 │ │ │ │ │ ├─┼────┼────┼────┼──────┼──────┼───────┼────┤ │17│聯格科技│95.02.16│陳香伶、│ 25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 │ │蔡育傑 │ │ │ │ │ ├─┼────┼────┼────┼──────┼──────┼───────┼────┤ │18│普晙 │95.02.16│趙承先、│ 4000│ 力霸2000│無 │有 │ │ │ │ │彭淑英、│ │ │ │ │ │ │ │ │趙林梅娣│ │ │ │ │ ├─┼────┼────┼────┼──────┼──────┼───────┼────┤ │19│至昇 │95.02.23│林高生 │ 6000│ 力霸3000│無 │有 │ │ │ ├────┼────┼──────┼──────┼───────┼────┤ │ │ │95.08.03│林高生 │ 增貸為8000│ 力霸3000│無 │無 │ ├─┼────┼────┼────┼──────┼──────┼───────┼────┤ │20│凌怡系統│95.03.10│朱偉忠、│ 6000│ 力霸3000│無 │無 │ │ │ │ │邱振圖 │ │ │ │ │ ├─┼────┼────┼────┼──────┼──────┼───────┼────┤ │21│積穎精密│95.03.31│陳昇涵、│ 3000│ 力霸1500│無 │有 │ │ │ │ │李昱芳 │ │ │ │ │ ├─┼────┼────┼────┼──────┼──────┼───────┼────┤ │22│宏健國際│95.08.03│黃宏郎、│ 30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 │ │王秉瑾 │ │ │ │ │ ├─┼────┼────┼────┼──────┼──────┼───────┼────┤ │23│齊裕建設│95.08.17│謝志長 │ 5000│ 力霸2000│無(已還款) │有 │ ├─┼────┼────┼────┼──────┼──────┼───────┼────┤ │24│麗湖大飯│95.09.11│高文賢、│ 6000│ 嘉食化6000│無(協議分攤)│有 │ │ │店 │ │高楷方 │ │ │ │ │ ├─┼────┼────┼────┼──────┼──────┼───────┼────┤ │25│志嘉建設│95.09.26│葉榮嘉、│ 12000│ 力霸2000│無(已還款) │有 │ │ │ │ │鄭蔡招琴│ │ │ │ │ ├─┼────┼────┼────┼──────┼──────┼───────┼────┤ │26│凱盛國際│95.10.23│黃勝得、│ 2000│ 力霸1000│無 │有 │ │ │ │ │黃燕珍 │ │ │ │ │ ├─┴────┴────┴────┴──────┼──────┼───────┴────┤ │合計 │ 60000│ │ └───────────────────────┴──────┴────────────┘ 又因上述授信均為無擔保授信,是以陳義里、吳國楨違背其票券公司專業經理人之任務,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於其中無還款來源之中華公明生物科技、宇權、聖剛、技發科技、至昇、凌怡系統等公司給予授信,同時亦均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使力霸集團獲有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次按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如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等情形,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共同被告等向司法警察、調查人員、檢察事務官所為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及證人等向司法警察、調查人員、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本院審理程序,除被告吳國楨爭執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認該部分對被告吳國楨無證據能例外;並無其他被告或辯護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通知證人到場詢問時,並無準用同法第186條規定,是證人 於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無需適用具結規定,不因是否具結而影響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本案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及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未經具結者無證據能力外,因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說明 ,原則均有證據能力,而無庸贅餘說明。 (四)陳義里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至於李政家拿過來的客戶有時候是他自己或是屬下拿過來的,我會問案子怎麼來,他有時候講得不清楚,但是他有講說是一位黃金堆先生介紹的,但是我從來沒有跟黃金堆聯絡過。」云云;吳國楨供稱:「李政家說購買公司債的案子係由黃金堆找來的云云」;證人朱耀智供稱「是李政家跟我說,黃金堆來找李政家是為講公司債事情」;證人羅秀青供稱「黃金堆沒有直接介紹客戶給我向力華票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因為我都是聽主管陳義里及經理吳國楨說是黃金堆轉交」等語,因均非其等親見親聞,以之作為證明黃金堆有罪之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 (五)至於王令麟、陳永和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件援用 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依據,亦無庸贅餘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除蕭淑蓉、曾武彥、王霞雲、王炳台、王婉華、程鵬飛已認罪,且被告王令台、王令可、陳份、徐政雄、陳明海、邱兆鑫、魏綸洪、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亦均坦承未出席董事會但有於事後補簽名於各該次董事會簽到簿(單)上外;被告王令台、王令可、任佩珍、趙顯連、李政家、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吳國楨、陳義里、陳份、吳訪和、陳佩芳、黃金堆、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謝正康、陳明海、李瑞華、邱兆鑫、魏綸洪、巫壽民、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等,雖不否認其任職及任期,惟皆否認犯罪,分別辯稱如下: (一)王令台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雖在87年4月14日至89年12月29日期間擔任力華票券的 董事長,於89年12月30日至案發時止續任董事;惟在這一段擔任董事長和董事期間,被告只是人頭董事長,從來沒有處理力華票券的任何業務,也沒有出席力華票券的董事會、授審會。王又曾對於這方面一向親力親為,實質掌控,所以關於力華票券的經營,在被告87年4月14日至89年12月29日期 間擔任董事長期間,從來沒有實際經營力華票券的業務,當然也就不曾對力華票券的任何員工下過任何指示或做任何人事安排,證人即力華票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蔡瑞朗、副總經理彭振相、翁武夫、前後任業務經理吳國楨、吳訪和在原審都已經證明了。雖然卷內授信審核表上的批示旁,蓋有「董事長王令台」字眼的印文,但是那些都是王又曾自行批示用印的,這一點,陳份、謝正康及王又曾在中華商銀的秘書辛文麗也在原審證明得很清楚。又被告從來沒有收到,也沒有看過力華票券的董事會議事錄,依謝正康於原審證稱,力華票券送簽到單予各未出席董事、監察人補簽到一事,是由管理部負責,而管理部負責送簽單的則為徐鳳凰;徐鳳凰則在原審證稱,如果沒空,會委請白皓明或洪寶去送。依徐鳳凰在原審及本院,白皓明、洪寶二人在原審的證述,都很清楚的說他們送簽到單給董事、監察人補簽到時,都沒有附上董事會議事錄;徐鳳凰更在本院證稱由她自己送簽到單的時候,不會把會議紀錄附上去,她請白皓明或洪寶幫忙送的時候,會準備好簽到單交給他們送,但是並沒有給他們董事會議事錄。可知,力華票券從來沒有把董事會議錄交給被告過目。 2.審查授信對象是不是利害關係人的工作,是由業務單位以電腦進行過濾,在提報董事會之前就已經審查完畢,董事會的各董事不可能自己親自檢查,而是信賴業務單位的檢查結果,所有的金融機構都是這樣,董事會的每個董事無法也不必對於利害關係人的審查結果,重新查證。這個事實,證人吳訪和、蔡瑞朗、吳國楨、蔡明華、陳份都證明得很清楚,陳份曾擔任台灣銀行營業部經理,有數十年服務於公股銀行的經驗,參照陳份和其他證人的證言,可以確知,不論力華票券還是其他票券業或銀行業,都不可能有董事或常董親自操作電腦,再重新逐筆核對授信戶資料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之商業常規。又原判決還弄錯了兩件事,第一,他對於利害關係人的認定標準跟法律規定不同,第二,他認定不能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也是錯的。依票券金融管理法準用銀行法第32條到33條之1的規定,力霸集團的小公司益金、輝東、蓉達、 新達、冠東、德台、程星就不符合利害關係人的條件;證人吳訪和、蔡明華、吳國楨就在原審和本院分別證稱,這七家公司並不是力華票券的利害關係人。而卷內所附的中央銀行金融檢查報告從來就沒有把程星、益金、輝東、蓉達、新達、冠東、德台等公司列為力華票券公司的利害關係人。另外,金管會官員曾國烈、蔡慶年、張麗蕙在鈞院或原審也都作證,當時金管會並不認為這七家公司是力華票券的利害關係人。又對利害關係人並不是不能授信,依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法第33條第1項的規定,對於利害關係人的授 信,只要有十足擔保,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業規定;一定金額以上的授信並須要董事會的重度決議,就可以了。原審認為利害關係人交易就是違法背信,顯然跟法律的規定不符。就算力華票券對利害關係人的授信,超過一定的限額,而沒有經過董事會重度決議,或者有超過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的情形,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要處以行政罰 鍰,並且更明文規定這時候不適用同條第1項所定的刑罰, 但是原審判決卻適用刑罰規定來論罪,顯然是沒有把法條看清楚;相反地,票券業對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授信,只要合於票券金融管理法準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33條之1規定之的規定,就沒有違法。退一萬步來 說,就算力華票券有違反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限額的規定,依票據金融管理法第64條第5款的規定,其實這種違反都只有 行政罰鍰的規定。但是原審沒有弄清楚行政罰和刑罰的差別,竟然用非常重的刑罰處罰被告,被告實在覺得冤枉。 3.任何生意都有風險,所以不但各家銀行或力華票券的授信、貸款生意會有風險,授信戶得到授信後去做生意也會有風險。例如88年碰到921大地震,90年碰到納莉風災,91、92年 碰到SARS,而且那幾年台灣也碰到一窩蜂產業外移的現象,使得傳統產業的經營更加困難。所以所有的貸款銀行曾經在93 年7月30日召開紓困會議,研討對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的議題,後來經過債權銀行同意紓困。可知,力華票券前述授信戶續約、展延,是因應產業環境變化所做的決定,這個決定並和其他金融機構的作法沒有什麼不同,只是做該做的事,應該沒有要損害力華票券的想法。進一步來說,力華票券決定要不要續約,這是一個生意,考量的是賺得多或賠得少,就會做。所以即使需要依原來的授信程序重新進行審查,再來決定是不是要續約,不過這個審查還必須包括如果續約的話,是不是賺得比較多或賠得比較少,承辦人員必需針對利弊得失做出商業判斷。又原審認定,力華票券對於屆期的授信予以續約,形同將短期授信變成中長期授信,因而相關人等有背信,這個認定與實務操作不符。財政部曾於87年10月23日作出函釋認為:(1) 借貸契約依其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本質上屬短期借貸性質者,不因到期另行貸放,而變更其短期借貸契約之本質,(2)短期借貸契約之到期續約,於原契約期限屆至前不以須償 還資金一天以上為必要。所以,力華票券對於屆期的授信予以續約,形同將短期授信變成中長期授信,這種說法是不正確的。 4.財政部曾於89年8月31日的一個函中表示,對於傳統產業貸 款,金融機構對於營運正常或繳息正常,但是短期資金缺乏的企業,其營運所需資金,應該給予充分支應;另外對於質押的股票市價低於淨值的,也要視個案情況,適時給予協助並且適當處理。同年12月2日,財政另在一個研討協助傳統 產業資金事宜會議中作成對營運正常繳息正常的客戶,於有續約需求的時候,同意依原核予的保證額度繼續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逐漸調降授信金額。這個作法符合市場要求,並且也是因應當時的市場環境的作法,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已經原審傳喚做證之金管會官員張秀蓮、李玉蘭、曾國烈曾詳細說明。然原審認為力華票券所授信的小公司都沒有實際營業或者很少營業,而不是營運正常公司,不可以做為授信對象,但是法令本來就沒有所謂營運正常公司的定義。金管會官員張麗蕙在原審就指出,法令裡面沒有對營業正常公司做定義,所以紙上公司如果是控股公司或者是記帳公司就沒有營運、營收的情形,很難認為沒有正常營運,由於力華票券有函這些授信戶繳息正常,就該證人行政程序的處理及她過去的經驗,她是會同意展期的。證人張秀蓮也在原審有同樣的證詞,她進一步指出只要企業營運、繳息正常的話,就要協助他們。證人林棟樑更指出,這種考量和處理,並不是獨厚力霸集團,這是行政裁量的處置。又擔保品徵取是由業務單位辦理,並由總經理決行,不用經過董事會,不管被告擔任的是董事長還是董事,都不會處理這一塊業務,不可能會參與到所謂的犯罪行為,原審竟認定被告犯罪,實在令人難以想像。末依原審判決附件16和附件17,關於力華票券對於力霸集團、東森集團旗下公司授信金額及擔保明細表的記載,在在顯示,力華票券對於這些公司在新貸的時候是有十足擔保,在續約期間即使碰到擔保品價值滑落的情形,力華票券也會要求補足押值。即使到了93、94年間續約時,有幾家授信戶所提供擔保品的押值,雖依力華票券的內部的折價規定打折後,發生了押值不足的現象,但是擔保品的估值仍然超過授信金額。又依財政部的函示和法院實務見解,都認為擔保品價值比授信金額高的話,即屬十足擔保;況且擔保品是不是足夠,也應該以申請授信或者續約當時做為依據,不能因為授信期間市價波動造成擔保品價值不足,就使得原來合法授信的結果變成了不合法。 5.原判決裡記得很清楚,新興電通的授信案,不論是新貸還是續約,整個作業流程都沒經過被告,原審竟然還認為被告有犯罪,實在沒有道理云云。 6.票券金融管理法係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而力華票券公司就本案之授信案,其新貸之行為均在90年以前即已完成,是以縱力華票券公司就本案之授信案屬違法情事,亦應於新貸案作成之際,損害結果即已發生,於新貸案完成時,犯罪行為即已終了,續約案不發生新的損害,不發生新的犯罪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因此於票券金融管理法公佈實施後所作成之續約行為,均不構成票券金融管理法之違反云云。 (二)王令可及其辯護人辯稱: 1.票券公司為特許行業,專業經理人需主管機關同意方可任職,被告基於信任經營階層之管理,且力華票券為中華商銀之轉投資事業,已出席之常董亦為中華商銀之法人代表,當不致於有損害力華票券之不當行為,遑論有任何不法之董事會議決議,故從未質疑亦不可能想到董事會提案會有違法以致於危害公司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擔任本案力霸集團或東森集團之小公司之負責人或董監事,即使去參加力華票券董事會亦無法知悉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更何況金融業承作授信時,判別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皆使用電腦來處理,這是專業經理人的職責範圍。 2.承作授信理當依照所謂5P原則來處理,被告未曾懷疑力華票券之經營階層欠缺專業能力,惟授信案是否應承作,由於涉及個別授信人員對於風險之拿捏及利潤之考量,本即存有不同的判斷,這些小公司未必一定應拒絕承作,此由本案之小公司亦於其他多家金融同業取得授信額度即可得知。 3.雖然被告亦是王又曾先生指派以中華商銀法人代表身份擔任力華票券之董事,即便被外界視為所謂的「人頭」,但在台灣大型企業中,派遣親屬或幹部擔任轉投資事業之董事的情況甚為普遍,但不能以親屬血緣關係即論定被告會知悉甚或配合王又曾先生的所謂不當行為。 4.不出席董事會不等同配合不法行為,縱然被告承認沒有參加董事會就在簽到簿上簽名之行為欠妥,但當時被告沒有任何理由要懷疑力華經營階層會不依常規行事,且果真經營階層有不法情事,被告亦不必然知情,即使知情被告亦不一定會配合,更何況被告連會議都沒出席,根本談不上配合。 5.被告王令可是第一個認罪者,在原審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諭令併就力華票券起訴範圍之一部分答辯前,被告未曾因力華票券案被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傳訊,相關起訴書也沒有指訴王令可之犯罪事實,足見連起訴之檢、調亦不當然認為王令可就力華票券部分應負刑責,理由很簡單,因為沒有指訴未出席而在簽到簿上簽名之偽造文書部分,本於一般法院實務也不認為未出席而在簽到簿上簽名者構成背信共犯。就偽造文書部分,王令可已認罪,請從輕處理,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又偽造文書縱經起訴(不經起訴),與背信部分不當然有事實一部及全部關係,故背信部分不當然在起訴範圍。力華票券公司部分與中華商銀部分,行為態樣不同(一為保證發行票券,一為授信),身份地位不同(一為董事,一為非董事),故也無連續犯關係,且中華商銀部分應受無罪判決,故也不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三)任佩珍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不是力華票券的董、監事及經辦人員,根本無法明暸力華票券的決策過程及內容為何,但現在經過這個事件之後,被告承認被指派擔任小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以及將帳戶借給王又曾使用,然而這是當時對於法律的無知,基於相信老闆,以為各大上市公司都有如此安排,是一種權宜之計;現在,被告已經非常後悔也覺得很不應該。可是小公司的財報真的不是被告製作的,被告對於內容完全也真的不清楚,會計師與查帳人員跟被告也從未有任何接觸,他們也知道這個跟被告無關,被告也沒有提供或指示任何人提供財報給金融機構包括力華票券、友聯產險或亞太固網,力華票券的吳訪和經理也證稱,小公司負責人是法人代表,從來不是自己代表公司出面向力華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被告更沒有指示任何人送資料給力華票券,或用哪一家小公司去發行商業本票,或發行多少金額及發行手續,被告也沒有權限去決定提供擔保品的項目及內容,這都不是被告能決定及處理的。又因被告並未參與力華票券之相關作業,有關擔保品押值是否充足?所累積之授信額度是否超過華票券年度淨值之百分之35?是否無法償還債權及風險是否過於集中?等情,被告任佩珍實難予以置喙。 2.被告在民國88年之後才開始處理小公司的財務工作,當時大部分小公司的商業本票已經發行完畢,之後只是辦理續約而已。續約的手續也不是被告辦的,對於是否是利害關係人以及關係人授信案如何分割也不是被告決定及處理的,對這個部分,原判決內容也不認為與被告相關,而事實上被告也真的不知道力華票券是如何決定的。財務的工作就是處理收款及付款的作業,例行性及常態性的收支,公司的章程都明白表示要如何處理,被告只需覆核有無錯誤,我不是光領錢而不辦事的人,但問題是那些決策面都不是被告區區經理所能決定的,不然會計副總或財務副總要做什麼呢?案發至今所有的犯罪事實,都是指向財務因配合老闆指示,而被視為共犯,但事實上大小公司及整個集團的資金完全是由老闆王又曾主控,被告擔任財務人員沒有任何的權限。 3.依原判決所載內容,仍未見被告有與力華票券所屬人員為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相關刑事背信之犯行,且復無說明或證明被告究有何與力華票券之何人?為如何方式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實施犯罪事實所載內容之犯罪行為為何?又87及88年間,尚無有所謂「每天中午之財務會議」,是原審判決力華票券部分犯罪事實十一及十二所述認為被告任佩珍係因參與每天中午之財務會議而進行相關資金調度並以此認為被告任佩珍涉有刑事背信罪之犯行云云,顯屬錯誤認定而非事實且乏事證可佐。 4.續約部分,不會涉及背信之犯行,因續約部分係力華票券公司主動辦理且無新的資金貸放,如果力華票券受有損害(此為假設語),則早在授予之初,其損害已造成,續約部分不會導致力華票券「再次」受有損害,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嫌,退步言之,亦屬刑法上所謂不罰之後行為概念,自不能另再予論罪科刑。再依原審判決所言,力華票券授予小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係王又曾欲以此行為將資金自力華票券掏出,則相關力華票券授予小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行為,應認為係屬行為計畫之一部分,而各個行為之實行,在法律亦應僅評價為達成目的之舉動,且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是縱認此部分涉有犯行,在刑法上之評價亦應認為係接續行為而屬接續犯,並非連續犯(95年6月30日前)或數罪併罰(95年7月1日以後)之數行為概念才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然需強調說明者,乃續約部分應不另構成犯罪行為,已如前述。 5.被告雖擔任仁湖、日安及申利公司名義負責人,因被告並不負責財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科目明細表及相關帳冊傳票之業務,已如前述,自無由構成此部分之犯行,退步言之,縱(此為假設語)認涉有犯行,惟此部分亦應與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亞太固網甚至是友聯產險部分整體綜合論斷才是,申言之,如本件有編製不實之財報,不論係向24家金融機構授信、展延,亦或提出向亞太固網為買賣黃豆款、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亦或向力華票券申請發行保證商業本票、亦或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展延等,均屬同一事實,自不能予以分論而為個別認定犯罪行為,而此部分在法律上之評價亦應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是不應予以割裂而分別論罪,併再強調敘明之。6.原判決力華票券部分第二卷之附件二十及附件二十一,所提及被告任佩珍之個人帳戶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存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早在78年12月30日即已開戶,開戶後相關支票簿即已交由趙顯連保管,而趙顯連於原審96年11月1日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份亦確實證述:伊如果要使 用這些帳戶,不需要跟人頭帳戶如程鵬飛、任佩珍等人說明要使用帳戶,或錢要到哪裡去,準此,原判決謂被告係於85、86年間提供其個人在銀行設立之帳戶供王又曾使用云云,其時間點根本不對,且就當時而言,被告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亦無法預見或可得預見王又曾是否會在8、9年之後將帳戶可能用於不法之用途,如認被告具有預知8、9年以後之事之能力而即行幫助之意圖,則顯與客觀經驗法則不符。縱認此部分關於提供個人帳戶之行為涉有不法,亦應與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部分所列犯罪事實八(一)人頭帳戶部分整體綜合論斷才是,申言之,其均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即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如行為人僅以一幫助行為 (即僅提供帳戶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從而,不論王又曾以人頭帳戶自力霸、嘉食化、六樓小公司或亞太固網或力華票券或友聯產險或中華商銀將款項匯入個人帳戶,然因人頭帳戶均為王又曾所掌控且相關支票簿、存摺及印章亦均非由提供帳戶者之個人所保管,在此情形下,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亦僅成立一次幫助 犯罪行為而已,準此,原判決將之分別論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另原審判決力華票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相關人頭帳戶所涉之犯行均係以幫助王又曾之意圖而為幫助犯之情形,惟於論罪科刑部分似均以共同正犯論斷(未載為幫助犯),其犯罪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云云。 (四)趙顯連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趙顯連固掛名小公司登記負責人(勇禾(89年10月25日至案發時止)、連南(87年12月7日至案發時止)、菁達(88年12月2日至案發時止)、英湘(87年至案發時止)、富嘉(88年12月10日至案發時止)、連恒(83年5月23日至案發 時止)、連湘(85年11月27日至案發時止)等公司);惟依各該小公司財會人員證述內容可知(一)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又曾。(二)小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小公司財會人員之業務或職務從無任何指示接洽。小公司財會人員執行業務或職務係依其財會主管指示。(三)小公司財會人員編製、製作相關財會資料、財務報表未經小公司登記負責人審核簽章。(四)小公司財會人員辦理以各該小公司名義向力華票券辦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事務,係依其財會主管指示,未經小公司登記負責人指示接洽。揆諸上開說明,小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無從知悉相關財會資料、財務報表內容,亦未參與編製、製作、出具或指示他人編製、製作、出具,尚難認有共同製作不實財報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2.小公司財會人員辦理以各該小公司名義向力華票券辦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事務,係依其財會主管指示,未經小公司登記負責人指示接洽,既如前述,則小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無從知悉辦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需以小公司股票或控制公司之股票為擔保,故原判決、起訴書及高檢署論告書認審理範圍柒、事實八:以未經評定之小公司股票或控制公司之股票為擔保而違法授信部分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云云,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苟認此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當不另構成背信罪。 3.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事實十三幫助王又曾業務侵占及提供個人帳戶供洗錢部分,依原審判決及起訴書、論告書所載事實,應屬不可罰之後行為,因依原審及起訴書、論告書之認定,仍屬壹、事實二及貳、事實三所涉同一財產,並未造成另一損害,自難認構成另一犯罪行為。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必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如果其持有,並非屬於業務行為,縱令持有人供其業務上之使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難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本件審理範圍所列事實如認構成業務上侵占罪,自應詳細勾稽業務關係之存在、被告究因何種關係而持有並其足憑認定之證據,否則率認其係業務關係而持有而論以業務上侵占罪,自嫌速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參照)。 4.原判決並未載明被告有何參與謀議之犯意聯絡方式或行為,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或有關連性之非構成要件行為,即率予論罪科刑,亦有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實務上向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或名義負責人,不當然與實際負責人有共犯關係;仍應就其如何知悉實際負責人所為各該犯行,而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論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云云。 (五)蕭淑蓉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蕭淑蓉已經全部認罪,請鈞院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判決其緩刑。 2.雖被告已經認罪,但辯護人仍提出一法律上意見供鈞院酌參:關於法律適用的部分,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而被告蕭淑蓉是小公司的人員,並非力華票券公司的人員,此部分是否有對向犯的問題?蓋刑法背信罪針對有受任執行職務之人,而被告蕭淑蓉並未受力華票券之委任執行職務,雖然可以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犯結構,但根據最高法院99台上1294號判決要旨認為:『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根據此最高法院之見解,似乎有對向犯的問題而不會構成背信罪的共犯云云。 (六)李政家及其辯護人辯稱: 1.本案被告李政家經檢察官起訴涉案之部分僅為有關宏中興業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授信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部分(起訴書第55頁),與前述檢察官所稱之「提供帳號,幫助王又曾侵占22家力霸小公司向力華票券授信之款項,由王又曾侵占入己」部分,並無犯罪事實同一或者是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自不在審理之範圍。 2.據原審引用之吳國楨及陳義里證詞及其解釋,可證明發行商業本票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係王又曾直接對證人下達指示之事實,李政家均只是轉交文件。因此,原審若就被告提出之有利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究竟認為被告為哪幾家公司貸款之背信共犯,於其判決理由亦未說明,自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92年7月間黃金堆自力華票券離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顧問期 間受王又曾委託,推廣金融業務期間,被告依交待轉交黃金堆介紹客戶資料給王又曾,也曾依王又曾指示轉交計劃中辦授信融資貸款客戶資料給以陳義里為主的力華票券公司,並轉達請力華票券公司做評估並直接回報王又曾之訊息,被告是力霸公司員工,王又曾是老闆,被告當時依其交待單純代為轉送資料及轉達訊息給力華票券,是人之常情,被告當時並未想到會有違法的問題,也從未與違法的事連絡在一起。前述王又曾交待被告將黃金堆介紹的申辦融資貸款客戶資料轉交力華票券評估,王又曾都會指定交給陳義里,被告都會先以電話與陳義里連絡告知王又曾要交客戶資料給她請力華票券評估,評估後直接回報王又曾,客戶是黃金堆介紹的,如果不知道如何與客戶連絡,可以洽黃金堆。檢察官論告書引用證人陳義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客戶是被告介紹的,介紹的客戶沒有一個不買公司債」等語,與事實不符。檢察官論告引用96年6月27日下午原審審理時黃金堆之證述(審判 長提示庭呈法院信封袋內容),當時黃金堆證稱:「這些書面資料是我寫的,我幫李政家的資料有5、6家這些資料來源是李政家給我,李政家交給我客戶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影本,請我整理後,我就寫出這些內容,寫完後我再交給李政家。……」等語全係捏造虛構推卸責任之詞並非事實,如前述這些客戶都是黃金堆介紹給王又曾,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黃金堆從客戶處取得置信封中交給王又曾,被告不認識客戶,又未曾與客戶連絡,何來有客戶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4.被告是力霸職員,非力華員工,原審依照不純正身分犯認為被告為背信共犯,然查交付公司債為其職務行為,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又依照王又曾指示交付授信戶基本資料轉交付陳義里、吳國楨二人之行為,屬於郵差之角色,被告並未有作任何參與力華人員為徵信、審查及授信等之背信行為(假設力華人員有為背信行為的話),而且從犯罪行為之起點來看,既然在被告依照王又曾指示交付貸款戶基本資料時,背信行為尚未開始,如何成為共犯? (七)符捷先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是小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無權過問小公司的業務財務,小公司是否為力華票券的關係人、是否有實體的交易,且對於發行票券的事情都不知情,是在通過辦理簽約時,要被告再蓋好公司大小章契約上簽名才知道的,到90年底用分割兩個集團的方法做的,被告不是力華票券的員工,也不知道小公司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對違法授信的事情事前不知道。對於分割二集團的方法掩飾違法授信被告亦不知情。 2.被告符捷先固掛名小公司登記負責人(匯聯(88年3月4日起至案發時止)、冠東(89年7月15日起至案發時止)、程星 (91年1月31日起至案發時止)、益金(92年10月20日至案 發時止)等公司),惟依各該小公司財會人員證述內容可知(一)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又曾。(二)小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小公司財會人員之業務或職務從無任何指示接洽。小公司財會人員執行業務或職務係依其財會主管指示。(三)小公司財會人員編製、製作相關財會資料、財務報表未經小公司登記負責人審核簽章。(四)小公司財會人員辦理以各該小公司名義向力華票券辦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事務,係依其財會主管指示,未經小公司登記負責人指示接洽。揆諸上開說明,小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無從知悉相關財會資料、財務報表內容,亦未參與編製、製作、出具或指示他人編製、製作、出具,尚難認有共同製作不實財報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3.小公司財會人員辦理以各該小公司名義向力華票券辦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事務,係依其財會主管指示,未經小公司登記負責人指示接洽,既如前述,則小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無從知悉辦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需以小公司股票或控制公司之股票為擔保,故原判決、起訴書及高檢署論告書認審理範圍柒、事實八:以未經評定之小公司股票或控制公司之股票為擔保而違法授信部分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云云,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苟認此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當不另構成背信罪。 4.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事實十三幫助王又曾業務侵占及提供個人帳戶供洗錢部分,依原審判決及起訴書、論告書所載事實,應屬不可罰之後行為,因依原審及起訴書、論告書之認定,仍屬壹、事實二及貳、事實三所涉同一財產,並未造成另一損害,自難認構成另一犯罪行為。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必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如果其持有,並非屬於業務行為,縱令持有人供其業務上之使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難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本件審理範圍所列事實如認構成業務上侵占罪,自應詳細勾稽業務關係之存在、被告究因何種關係而持有並其足憑認定之證據,否則率認其係業務關係而持有而論以業務上侵占罪,自嫌速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參照)。 5.原判決並未載明被告有何參與謀議之犯意聯絡方式或行為,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或有關連性之非構成要件行為,即率予論罪科刑,亦有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實務上向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或名義負責人,不當然與實際負責人有共犯關係;仍應就其如何知悉實際負責人所為各該犯行,而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論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云云。 6.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均 屬身分犯之一種;前者,必須行為人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始能成立;後者,則以行為人具有受本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特別關係為其前提。亦即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必其同時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基於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二種特定身分關係,但被告符捷先則無上述二種特定身分關係。原判決將符捷先與其他共同被告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或經本院諭知尚加涉犯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惟其不僅未就被告符捷先何以應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加以說明;對於未具有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特別身分關係之被告符捷先何以亦應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本件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則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八)譚伯郊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譚伯郊僅係擔任小公司人頭負責人,其僅為生計始受僱工作,殊無因而甘與王又曾等共犯重罪之必要,且原判決僅憑檢察官所指稱之相關不實憑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犯行;檢察官亦未說明其所指被告相互間,就各別的、具體的犯罪行為有如何的犯意聯絡或相互利用之合同意見,即以偏蓋全式的,將所有被告不論所涉情節,一概論以共同正犯,顯然與法不合。 2.被告並未於力華票券公司擔任任何之職務,亦非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不符合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原審判決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如何違背所謂之任務,亦未見原審判決具體說明;被告僅係小公司掛名負責人,該等小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含授信擔保之過程並未經手,亦無從介入,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就背信罪部分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力華票券是否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須經力華票券人員本於專業審慎評估層層核定,被告亦無從置喙;故被告並未有背信罪之犯行存在。 3.被告僅係擔任德台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與力華票券公司並無任何關連,根本就未從事任何力華票券之業務,亦無持有任何力華票券之金錢或物品,對力華票券根本無任何業務侵占的犯行存在之可能;而被告亦僅是擔任德台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於德台小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含授信擔保之過程,被告均未經手,亦全部不知情,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又曾,被告既完全未實際介入德台小公司之業務,其亦未持有任何德台小公司之金錢或物品,對德台小公司根本亦無任何業務侵占的犯行存在之可能。 4.被告雖擔任該等小公司之負責人,然譚伯郊實質上僅為該等小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小公司業務之經營,也未有參與決策之行為,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本件由被告之陳述及相關財會人員之證述,足認僅掛名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且並無實際負責小公司之營運,故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範 之「商業負責人」,不應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對其論 罪科刑。 5.被告於中華銀行營業部開設一個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使用,存摺印章均由被告自己保管,此帳戶絕未提供與王又曾或任何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縱使假設王又曾有使用以被告之名開戶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該帳戶亦非由被告親自簽名開戶,完全不知悉有此帳戶之存在,且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非被告個人保管,被告亦未曾使用過該帳戶,亦從未將該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王又曾使用,更不知該帳戶會遭王又曾挪用供為犯罪之用,故被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罪情事。若被告係幫助洗錢,幫助犯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僅係受薪員工,自始無幫助彼等洗錢犯罪之意思,亦無幫助王又曾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其對於王又曾之洗錢犯行一無所知,是被告就洗錢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資金流向全未經手,就小公司之日後資金往來是否即所謂犯罪所得,根本毫無知悉,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構成要件云云。 (九)曾武彥及其辯護人辯稱: 1.本案自偵查程序起,被告曾武彥即對一切偵查程序全力配合,又本案被告人數眾多,牽涉之犯罪事實範圍甚廣,相關卷證資料不計其數,故被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即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採取不爭執之態度,故原審辯論終結時,蒞庭之公訴人,亦因被告之態度,而主動向合議庭請求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基此,被告曾武彥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就本案起訴書所涉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民國98年9月21日由辯護 人提出書狀表示認罪。 2.惟本件係力霸集團當時之負責人為掩飾力霸集團財務缺口,而美化財務資料實須長時間,且為連串的虛偽交易,被告曾武彥僅聽命行事,是否多次例行之行為可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法律上之一行為」,尚請審酌。綜上,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始終均採認罪之態度,賜判被告較輕之刑期,以利自新。 (十)郭立力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係奉公司指派,以法人代表身份擔任東展、申聯及新達公司掛名董事長,被告沒有參與東展、申聯及新達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更沒有共同編製、出具小公司不實財報向24家金融機構授信,小公司財報均是財會單位自行編製,並不需經過被告,僅需用王又曾自行刻製的印章蓋章呈報主管機關即可,小公司財報,被告從未過目及審核,對其內容,亦毫不知情,更沒有簽名認可,被告可說全然不知上開財報內容及不法作為,自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可能。又被告並未任職於力華票券,與力華票券亦無業務往來,既未參與力華票券內部授信過程,亦無從知悉其間是否涉及違反授信等節,更不知該授信是否損及力華票券之財產及利益。被告雖被指派出任申聯、東展、新達小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融資之決策、接洽、作業及資金調度、運用等工作,且因未實際負責小公司之營運,不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及小公司之股票價值。 2.申聯公司87年9月25日授信1億7千萬元,被告89年9月1日 始接任董事長;東展公司88年1月22日授信1億5千萬元, 被告89年8月30日始接任董事長,對於接任前之授信案, 如何能共犯背信罪?展期部分,力華票券公司並無新損害發生,反而收回更多本金,與背信罪「致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犯罪。又授信案均有會計師融資簽證,且有十足擔保,專業會計人員均無法查悉財表有何虛偽之處,被告非會計專業,更不可能知悉。 3.縱單一授信行為有同時違反數個應遵守規範,亦應律以一罪,基此原判決犯七部分已有重複評價之違法;而犯八以未經評定之小公司股票或控制公司之股票為擔保而違法授信部分,亦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申聯、東展及新達公司部分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或展延時,已遭原判決認定因涉及違法授信而成立背信罪,豈有因申請授信或展延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之行為而另行單獨評價成立一背信罪,就此亦有一行為重複評價之違法云云。 (一一)吳國楨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才到力華票券公司任職,擔任業務部經理工作,而這27家小公司的授信, 均在87-89年即已 完成新貸授信程序,為既有授信案件。因當時授信過於集中,財政部一再要求改善, 但未有明確法令規範。於90年7月9日票金法新公佈施行後, 財政部於90年10月17日依該法第30條授權規定訂定「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限額規定」, 並於第七點訂有落日條款;規定「本規定發布前既有之保證、背書案件,不符本規定者,除經財政部核准外,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力華票券公司因超逾該項限額規定,且該27家授信戶無力一次清償,乃向財政部申請分三年縮減保證餘額計劃,並於91年6月4日獲財政部回函同意,是被告於91年8月5日接任後當然依財政部此同意函給予續約展延無其他適當之選擇。又被告91/8/5接任時這27家小公司授信餘額為29億餘元,95年2月底離開力華票券時授信餘額降到剩25億餘元,若 未給予續約,這些小公司91年即已發生退票倒閉。被告離開力華票券後這些小公司的授信契約已到期,並由續任者再給予續約程序,因此前面初貸的不是被告後面續約的也不是被告,將刑責加諸於被告並不公平。況被告祇是依財政部、金管會函令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機制(該等公司於93年7月向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債務展延協商),給 予續約展延,並逐步降低授信金額,此亦為力華票券當時之商業判斷,絕無違背職務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意圖及事實。又被告並非實際徵信人員,不可能對每筆交易逐一核對,該等公司財務報表既經會計師實際查核簽證,經辦人員亦每個月甚至每週均連繫該等公司本票發行、還款事宜,對該等公司情況應有所暸解,若徵信報告及會計師財務簽證等書面資料未明白指出該等公司疑似虛偽交易等情形,被告無從判知。此可由證人蔡明華(實際徵信人員)於原審及本院99年8月9日傳證時均證稱:並未口頭或書面將該等公司未實際營業情形告知被告,得以證明。 2.公訴人與原審判決將「同一關係企業」(票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利害關係人」(票金法第49條、銀行法第 33條、第33條之1規定)兩者概念完全混淆(證人黃天牧 、曾國烈均明確說明二者觀念完全不同),誤認冠東、益金、程星、新達、蓉達、德台及輝東共七家公司是力華票券的利害關係人,但經本院詳細調查,包括陳義里、蔡明華等人之證詞,以及中央銀行91-93金檢報告(上證二號 )都認為這七家公司並不是力華票券的利害關係人,根本無票金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審 判決不察,亦誤認該等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並據此認定必須依照票金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1規 定經董事會審查決議通過,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明顯錯誤。且根據證人蔡明華在鈞院證詞明確證稱:「這七家我們查詢那是非利害關係人、這七家該欄位是我勾選的、註記時被告吳國楨沒有特別指示,也沒有指示蔡明華不要寫七家是利害關係人、建檔工作吳國楨沒有幫我輸入、應該是沒參與。」,何需被告要求其故意註記為非(利害)關係人?又被告辦理此等公司之續約案均為償還舊借款(借新還舊:即款項撥入授信戶指定同戶名之帳戶,兌償原發行到期之商業本票),資金均既用於兌償原授信戶發行之本票並無利用他人名義借款及資金流用問題。再者,票金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依財政部74年11月25日(74)台財融字25269號函:「 銀行法第127條之1所指『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依此則被告並非行為負責人,故無此等規定之適用。末依力華票券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商業本票之「簽證、承銷、發行」均為「交易部」業務項目,並非擔任「業務部」經理之被告主管業務,任何資金撥付客戶帳戶之過程,均非業務部之權責。 3.根據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87754095號函意旨「授信續約不以原契約期限屆至前須償還資金一天以上為必要。且短期放款其目的係供短期週轉使用,不因到期另行貸放,而變更其短期借貸契約之本質,仍得以短期借款列帳」。故原審判決認為屆期時須先償還再申請續約,且續約形同中、長期授信亦對財政部規定、金融實務慣例有所誤解。雖檢察官論告書表示「續約視同新貸」,惟至多僅為「續約與新貸案之授信程序相同,均需辦理徵信作業」而非「續約案=新貸案」。蓋新貸案於新貸時是否給予授信尚有所選擇,但續約案授信戶為既成授信對象,若屆期客戶無法一次清償,金融機構會衡量其提出之債權清償可行方案,給予分期償還續約展延,幾乎是金融慣例。亦即表示續約案較無法依授信5P原則選擇,故兩者並非全然相等,公訴人對此有所誤解。 4.新興電通公司係於88年9月即已完成初貸程序,為既成授 信對象,若有損失亦於初貸時即已產生,而非要求4年後 只有部分經手展期作業之人負此責任。又被告此部分所參與者確實僅為「92年8月展期案」而當時新興電通業已借 款達4年,此段期間新興電通均有繳息正常,均依財政部 89 年12月2日召開之「研商協助傳統產業資金事宜會議」,該會議結論第一點為「對營運正常(無顯著不良變化)、繳息正常之客戶,於有續約需求時,同意依原核予之保證額度繼續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其展期案亦經過力華票券董事會決議,被告已善盡職責將該公司之營運及財、業務情況據實記載於授信審核表,被告並非董事會成員,並未參與展期案准駁之決定程序,因此被告應當不負此部分責任。又新興電通公司原授信案係提供土地設定第九順位為副擔保,前八順位已設定扺押權30億餘元,力華票券所設定之第九順位已無餘值,故屬無擔保之授信案,其展期並不需辦理重估價。 5.原審判決所列26家授信戶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均非被告所推展,且非原審法院所稱均為資金困窘,營運狀況不佳,在其他金融機構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之公司,此可由各該公司分別有其他往來金融機構及由證人陳義里、李政家,授信戶財務主管陳秀娟、陳立祥、楊麗英、邱仲秀、林逢玲、鄭志隆、李秀娟、秘密證人游蓁蓁證詞比對證明,證人黃紫霞、廖欽望、羅秀青不利被告之證詞,並不實在,前後有矛盾之處。又若是授信戶搭買公司債理應均於力華票券公司撥款後才買公司債,但依據力華票券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商業本票之「簽證、承銷、發行」均為「交易部」業務項目,並非擔任「業務部」經理之被告主管業務,任何資金撥付客戶帳戶之過程,並非業務部之權責,被告所參與者僅授信過程之評估;且依卷證書證資料顯示,力華票券交易部、財務部己將授信戶發行商業本票承銷所得款項,撥入授信戶指定帳戶。資金撥貸在力華票券既非被告權責所能參與,已撥入授信戶帳戶之資金,被告又如何能支配其資金之使用及流向?另被告亦非票金法60條第1項所定義之「行為負責人」,故被告未涉及票金法60 條之罪刑。票券公司擔任商業本票保證人時,大部分以無擔保方式承作,既為無擔保授信審核表之擔保品欄當然填載『無』,並非規避遭主管機關查核,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授信審核表上之擔保品一欄中,填載「無」。被告任職力華票券期間所受理之新貸案件(含李政家送來評估案件)均符合授信承作條件,如不符合者,被告亦辦理退件,此可由李政家於原審筆錄卷(一)第6頁證明,是被告已善盡 篩選、覆核之責任,絕無未依徵信程序、蓄意配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一二)陳義里及其辯護人辯稱: 1.依卷附力華票券授信作業流程,可知關於借款人之洽談及徵信工作,均由承辦人員予以進行,無庸身為總經理之被告介入,且授信案件量如此之多,當亦不可能由總經理事必躬親件件親自查訪,被告僅於經辦人員呈送相關資料後,就各該案件之資料為審酌,並將該等授信審核表、徵信資料及相關財務報表等文件送交授審會討論,討論通過後再送交董事會討論。是以,被告既非實際為洽談及徵信之人,僅能就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判斷,自無法得知世湘等公司實際營運情況為何。如同業務部經理證人蕭瑞興作證時亦證述世湘等公司有無實際營運當時看不出來,僅作形式徵審,沒有做實質徵審,則既連業務部經理亦無法知曉該等公司實際營運情況,則身為總經理之被告又豈有可能知悉?更何況,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件於87年、88年間即已由當時之授審會及董事會核准,被告並無參與當時之審核程序,自亦無法知悉初貸時經辦人員與該等公司洽談及徵信之情況,而於續約時該等公司均有提供會計師財簽報告,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而形式上看有繳稅,於其財務報表中亦可知該等公司亦有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則被告自無從得知其財報所顯示之營收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又被告從未於世湘等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之母公司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過任何職務,更非力霸集團任何關係企業子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或經理人,更不可能知悉該等公司內部運作狀況為何。是以,世湘等公司初貸時並非於被告擔任總經理職務之任內,被告亦未參與世湘等公司之洽談徵信程序,更從未任職於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該等有實際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僅能按照一般金融審核程序,自續約案中有限之書面資料得知該等公司之情況,自無法知悉該等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從而,原判決所稱被告明知世湘等公司無實際交易而仍予以授信額度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2.以當時之產業情況而言,政府亦鼓勵金融機構對於企業紓困,而非抽銀根,對於還款繳息正常之企業更希望金融機構能給予展期或續約,此有財政部相關會議結論可證。行政院甚曾發文予銀行公會及各銀行,為因應傳統產業困境,由最大債權銀行召集債權銀行會議,給予產業紓困,對於還款繳息正常之企業,均予以續約,且不調高利息,亦即給予債務清償協商機制,而非於企業到期未還款即整個抽銀根。且於金融實務上,亦非不得以未上市股票供擔保,僅係價值認定而已,而本案該等22家公司本即以力霸、嘉食化、友聯產險、中華商銀等上市公司之股票及其他未上市公司股票供擔保,惟因該等股票下跌始導致發生押值不足之情況,為補足押值,故經董事會決議向其徵提其他擔保品,而該等公司表示當時僅有該等未上市股票可供擔保,且附有會計師簽認鑑價之證明。更何況對該等公司徵提未上市股票,亦已先向主管機關金管會報備,於每月呈報關係人授信改善情況時,亦將該徵提未上市股票之情形報告予主管官署,既有主管機關核備同意,又豈能責由被告負起背信之責?況查,力霸集團之關係企業之最大債權銀行交通銀行(亦即目前之兆豐銀行),亦多次召開債權銀行會議,會中作成結論即到期後即需續約,且不增提擔保品,本案益金公司等7戶亦參加紓困,故力華票券即遵 循債權銀行紓困會議之結論予以續約,且不再增提擔保品,並提出新的調整計畫,主管機關就此亦予以同意。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90年7月9日始訂立,財政部並因此訂立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限額規定,惟查,國內之新票券金融公司於80年間即已陸續成立,然票券金融管理法於90年間始制定,故於該法制定前,票券公司已有對同一企業授信比例過高之情況,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96年8月23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346390號函可稽。而為免新法制訂,造成各票券金融公司挫手不及,導致市場混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於上開同一企業授信限額規定第6條及第7條亦分別訂規定,予票券公司相當時間調整,且就個案無法馬上於6 個月內調整完成者,由主管機關個案審酌後予以核准分期減縮。此亦有金管會96年5月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155180號函示可參。 3.查於被告就任力華票券總經理前,前任總經理董事長即申請就益金及力長兩大關係企業分期攤還,而財政部於91年6月4日即正式核准就超過前揭同一企業授信限額規定部分,分三年調整至符合規定。被告於91年6月25日接任力華 票券總經理後,亦致力依該三年調整計畫辦理,92年度及93年度該等22家公司均有按照計畫還款。惟該等22家公司因財務困難預計94年度實無法達到原調整計畫之目標,故向力華票券表示欲再次延長攤還期限,力華票券為確保本身之債權,避免抽銀根導致力華票券本身亦遭受龐大的損失,故始於93年間再次循往例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分三年調整背書保證餘額,對此金管會亦於93年11月23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930032909號函准予照辦。甚者,力華票券為世湘等22家關係企業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係於87年、88年力華票券成立不久後即已貸放出去,至91年6月被告 接任時,力華票券對力長、益金兩大企業集團授信超過淨值35%此一事實早已存在,甚至91年6月4日主管機關第一 次核准之調整計畫亦係被告上任前即已核准,被告所能做的,僅在於使該等授信過於集中之情況有所改善;且就此超過淨值35%部分給予分期攤還,亦係基於前揭同一企業 授信限額規定第7條主管機關給予之核准,並非被告故意 違背票券金融管理法對於背書保證限額之規定。 4.關於新興電通之授信案,原判決亦認定早於88年9月27日 ,即經力華票券第1屆第49次常董會通過,其後僅係每年 予以續約而已。是以,新興電通以系爭6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力華票券,及以其負責人鍾瑩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力華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1億之授信案,並經力華票 券准許授信等交易,均非發生於被告任內,故究竟新興電通所提供之擔保品有無價值,其連帶保證人有無資力清償,均非被告所得知悉,被告又如何以此違背認為損害力華票券。且金融機構經營授信放款業務,本質上即需負擔一定程度之風險。若已為詳盡審查,然其後授信戶仍無法還款而使金融機構對其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成為呆帳,亦係金融機構所應負之風險,不得以此即謂當初參與授信之人員有何損害金融機構之故意。 5.被告於91年6月25日任職力華票券,約於同年7、8月間才 擔任力華票券中華商銀法人代表常務董事。擔任董事期間,會議係由董事長召集,被告均於實際出席方同時親自簽名,並無所謂事後補簽名之情況,至於其餘董事是否實際出席或代理出席及出席人數是否合於法定人數,實非單純出席會議之被告所能知悉,被告簽名均是親到親簽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於原判決所指董監事均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記錄均出席,承前所述,這也不是被告於列席簽名時即能知悉,相關議事錄是由行政人員處理,被告並未經手,不可能存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所示95年7月後並無 董事會之簽到簿等相關資料(第三屆25次至30次),則又如何能逕自推論認定當時實際參與之董事人數不足或均有未出席而於嗣後補簽之情事?更何況此亦非親自出席之被告事前所能知悉。 6.原判決附表八所列購買公司債之力華票券客戶中,為被告陳義里介紹者,僅有編號6之源泉鋼鐵、編號7之美麗華飯店、編號9之新總陽建設公司、編號12之歐科電訊公司、 編號23之齊裕建設公司、編號22之宏健國際公司及編號25之志嘉建設公司,其餘公司並非被告所介紹者。又被告雖有向前述美麗華飯店等介紹購買力霸公司之公司債,惟集團公司搭售商品,異業結盟,為業界常見之情況,被告僅向該等公司介紹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但並無以購買公司債為給予授信之條件。此有相關證人如美麗華飯店財務經理證人楊麗英於原審96年1月23日證述可證。且當時力霸公 司約定之公司債利率為4%,亦高過一般融資的利率,故而該等企業亦基於賺取利差的立場而願意購買,報載遠雄人壽、台灣人壽、茂德科技等大型公司,亦於該段期間購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顯見對於欲賺取利差而能忍受高風險的某些企業而言,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亦不失為可能之投資標的。雖今力霸集團土崩瓦解,面臨倒閉遭接管分售之情形,惟亦不得以此結果,即推論當時之公司債即無市場,非藉搭售予借貸無門之企業不可。更遑論,該等公司購買公司債,部分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被告介紹之公司營運狀況尚佳,其中齊裕建設公司、新總陽建設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興富發建設公司之企業集團之一,集團營收數十億以上;源泉鋼鐵與美麗華飯店為當時台灣千大服務業德安開發公司之關係企業;歐科電訊為股票上市公司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宏健國際公司則為汽車零件供應商,於全球十數個國家均有營業據點,營運狀況良好;志嘉建設公司則本身為上櫃公司。是以,該等被告所介紹之公司並非原判決所言體質不良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之企業,若被告當時確有以購買公司債作為向力華票券融資之條件,且該等公司當時即無意願認購公司債,則大可拒絕被告之推銷,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但實際上卻均未如此為之,顯見該等公司係在權衡公司債風險及利息收益下,出於自願購買該等公司債,而非如原判決所稱被告以搭買力霸公司債為授信條件,更無起訴所稱損害力華票券之主觀不法意圖。又該等公司購買之公司債,雖有向力華票券設質,僅屬授信之「副擔保」,亦即有「副擔保」條件之授信,按財政部85年7月8日台財融字第85529434號函釋表示:「『副擔保』非為銀行法第12條所稱之擔保品,故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擔保』。」。財政部92年5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8010817號函釋亦表示:「金融機構徵提其他外幣擔保品 ,辦理新台幣無擔保授信,或徵提本部87年1月21日台財 融字第00000000號令以外之外幣擔保品為副擔保品,係金融機構為確保其債權所採取之措施,金融機構可自行依內部授信及投資政策辦理,惟非屬銀行法第12條擔保授信。」。從而經辦人員始於授信審核表擔保品欄內填寫「無」。是以,力華票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係為無擔保授信,公司債僅為加強債權確保之副擔保品,就該等公司而言,亦為供副擔保而由銀行代為保管之有價證券,並不屬銀行法規定之擔保品,從而,自未將之填載於授信審核表之擔保品項下。並非如原判決所言有續為規避主管機關查核之意圖。又因相關購買公司債的公司,被告並沒有以此為條件准予授信,亦未對所屬部屬要求就上開購買公司債之公司於授信上給予特別處理,仍均按力華票券相關作業規定進行授信,被告並無票金法60條之犯意與犯行云云。 (一三)王霞雲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對自己受上級長官指派長期擔任多家小公司負責人,並因循辦理上級交待事項,未能明查是非,深感懊悔,上訴後已認罪,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又本件情形,有下列事實、情狀,足認被告確有得憫恕減刑之情,尚請予以審酌: (1)被告係在79年間受公司上級主管請託擔任金東公司負責人,當時上級主管向被告表示:金東公司是以投資為目的,並確實有購入、持有股票。而被告從未持有、保管金東公司之大、小章或銀行帳戶存摺,亦非力霸集團核心成員,故對力霸集團之財務狀況或金東公司之營業情形、使用目的,及力華票券放款與金東公司作業流程,均無從事先知悉。而本件金東公司向力華票券申請發行保證商業本票或辦理續約,上訴人雖有以負責人身份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提出申請,但金東公司是否符合力華票券審核之標準,而可發行商業本票?依法應由力華票券依法為相關審核,被告從未與力華票券職員為任何聯絡接洽,亦未為任何隱瞞行為。況本件金東公司向力華票券提出申請時所提供之金東公司現況及營運狀況、財務狀況說明,及金東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資料,均非被告作成或提供,被告事先也從未曾看過該等資料,故可認被告並無重大犯罪故意,縱因聽從公司上級指示而簽名,其情亦可憫恕。 (2)被告在力霸公司擔任股務部門經理20餘年,91年10月才平調至亞太固網財務部掛經理一職,91年10月前被告之工作範圍內根本未接觸會計帳等處理程序,且被告僅是一基層員工,根本接觸不到王又曾,與王又曾或公司其他主要經理人或相關不法財務行為之規劃實施者毫無任何直接隸屬、指揮或親戚關係,故對王又曾或其他主要犯罪行為人如何指示其他主管、員工規劃本件授信發行保證商業本票之情節,事前事後均毫無所悉,足認被告僅係受人利用,並無惡性。 (3)被告所有被起訴認為涉及犯罪之角色,均非起意者或主要實施者;且被告在相關犯罪事實中之行為,均有可替代性;此等性質與原審判決罪刑在3年6個月以下,或得緩刑恩典之其他小公司負責人、基層會計人員所涉犯罪行為並無不同,衡諸相關情節,自無對被告另科以較重刑罰之必要性。 (一四)王炳台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已經認罪,知道錯誤,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依刑法教育刑罰宗旨及審酌上訴人已知悛悔之犯後態度,憫憐被告確有因為工作而身不由己之苦衷,賜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俾予社會溫暖,用勵自新。被告因工作關係致經王又曾利用各為長森、益金公司名義負責人,實屬身不由己,而家中均尚有尚在學校就讀之子女待撫育,家境難堪,更經亞太固網公司等訴請高達近300億元之債務,已因 本案而身家全毀。被告固因生計,致被派任長森、益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各有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在力華票券公司保證長森、益金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過程中簽約並作保證之事實,惟查,被告非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監事,也非力華票券授信審核委員,對於力華公司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審核通過本案力霸集團各子公司(含長森、益金二公司在內)之授信以及保證發行本票額度、以及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本票額是否超過力華票券公司淨值事項,被告究無參予表決之權力、也無參予表決之行為,是否僅屬幫助犯行而非正犯,仍請審酌,依上情節,至少足見被告涉案情節實尚輕微,亦請輕減刑罰並賜准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 (一五)陳份及其辯護人辯稱: 1.當時王又曾號稱紅頂商人,他的員工應該也是以他為榮,被告陳份18年生,現在82 歲,他是民國40年到台銀服務 ,80年退休,任職40年,沒有犯過罪,他80年到中華商銀服務,87年被派兼任力華票券副董事長,91年從中華商銀退休,他在中華商銀服務11年,他所涉及的中華商銀貸款弊案只有台力公司1件,至於力華票券他只是擔任法人董 事,沒有去涉及到力華票券本身的業務。被告陳份對於王又曾只能說是識人不清,所有他的員工對王又曾只是識人不清,而不是有共同犯意,力華票券的業務,是87年創立,當初是把這幾家小公司的貸款從別的金融機構轉到力華票券,因為王又曾說與其讓別人賺利息,還不如讓自己賺,如果說這些小公司跟別家銀行的貸款,他的條件是有問題的,如果要倒金融機構,就倒別家的金融機構,何必將有問題的貸款搬到自己投資的力華票券來倒自己,所以這些貸款絕對不是要損害力華票券才來做的。 2.所謂的關係人,法律也不是說不能貸,只是金額有限制,要十足的擔保,所以是不是利害關係人,是基層授審單位呈報上來,他就相信,貸款金額額度有無超過,也是基層單位要去算的,不是董事會要計算的,擔保品有無十足,也是業務單位要撥款時要去看是否足額,以上這些條件,都不是董事會在開會時可以知道的,被告或許有參加董事會,或許沒有參加,而在簽到簿上簽名,但這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是關係人貸款,或者是貸款的公司是所謂空頭公司或虛偽交易,所以涉犯同樣情節的不是只有被告,被告等都是認人不清,王又曾的子女也說是被他父親矇騙,他的部屬難道不是也被矇騙嗎?請就被告所涉犯的部分,排除與王又曾有共犯的情形,賜與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從未擔任原審判決所指之任何一家無實際交易之小公司之負責人或董監事,自無從得知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亦無人證述被告對於力長等小公司無實際營業一事知情。又被告於力華票券董事會、常董會所接觸之授信審核表,均有載明各該公司前一年度之營收狀況,可見各該公司自書面審查仍有營業額,至於該營業是否真實,實屬簽證會計師應予查核之範圍,故各該公司之營業狀況,既已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在卷,被告陳份主觀上信賴專業人員之查核自無不妥,不能遽謂被告係明知力霸集團小公司皆無實際營業。又就被告身為常董而言,於審核前述授信續約案時,如前所述,僅能就授信審核表等資料為書面審查,其上既無該同一利害關係人授信總額之記載,則被告自無從判斷是否已超過法令所規定之上限,更何況嗣後辦理續約之授審表上皆註記已遵照財政部前開函示,逐步減少授信總餘額中,則被告自然認為此一續約案係符合財政部之要求,而無違法之虞,故被告主觀上實無背信之犯意。 4.冠東公司、益金公司、程星公司、新達公司、蓉達公司、德台公司、輝東公司等7家公司,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銀行 法,均非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則上開公司之授信審核表中均被勾選為「非利害關係人」即與事實無違,原審判決竟認定此係為規避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授信總額之規定而為造文書云云,顯有違誤。 5.被告於91年5月29日後即未再參與力華票券之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則嗣後通過之各項新貸或續約授信案件,縱有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60條之規定,因力華票券董事會事前之開會通知並無該次議程之記載,事後送簽到簿予被告時亦未檢附該次會議之紀錄,更無各授信提案之授審表、徵信報告等資料以供參照,甚且連該次會議係通過如何之決議,均未告知,則被告實無從得知該次董事會所討論之內容為何。故被告雖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也是基於之前本身參與常董會及董事會之經驗,信任其他與會人員及力華票券之營業部門,皆能恪遵職守依法辦理,主觀上實無放任渠等違法而予以配合之意圖,而卷內復無足資證明被告陳份有不確定背信故意之證據,故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而科以背信等刑事責任。 6.如董事會於初貸審查時並未特別指明特定之擔保品,則事後辦理發行本票時,係由力華票券業務部簽核至總經理決定授信戶所提出之擔保品是否符合董事會之要求及押值。而在發行保證商業本票期間,或辦理續約時,係分別由力華票券之稽核與業務部確認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其市值有無滑落以至於押值不足之情形,且在續約案送交董事會前,即應先行確認是否仍有十足擔保。從而,擔保品之押值是否足夠,並非董事會職權應予查核之事項,被告於參與董事會、常董會時,亦僅能就授審表上所載之內容予以審查,實無從知悉擔保品有無不合於力華票券內規,或市值有無滑落之情形。 7.力華票券董事會、常董會是否具備法定出席人數,因事涉未出席之董事有無授權他人代為出席,並非被告於開會時所能明知,且亦屬於董事會秘書所應調查之權責,故被告陳份於實際出席董事會時既無從得知出席人數是否不足,則單純參與決議而通過議案,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被告陳份於91年5月起即未參與力華票券董事會,但因被告 不闇法令且因循他人前例,方於董事會後送交之簽到簿上簽名,被告實無刻意偽造文書或參與背信犯行之犯意云云。 (十六)吳訪和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於88年4月26日至91年7月31日間任職於力華票券公司職位是業務部經理。根據力華票券之分層負責表顯示,所有授信案,業務部都無權核准。到職前力華票券對於利害關係人的首貸均已放款完畢,任職期間,業務部門有對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的續約作徵信、審查有無十足擔保,任職期間並無再對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增加貸款。且政府機關一再要求票券金融公司對於營運正常、繳息正常之公司有續約需求的時候,在不變更授信條件下,均應同意續約,以幫助傳統產業渡過難關,所以才會有許多續約案。續約時必須重新簽核授信條件(含舊約已清償及新貸本 息償還方式),及重新訂立借款契約,期間為新的一年, 舊契約作廢,並完成新的對保程序,故續約應視同新貸案辦理,在續約的時候,除了重新審查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有無減少之情事以外,還會要求客戶提供最新之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以便評估客戶之財務狀況,並以所提供之公司股票淨值之七折計算擔保價值,均屬保守估計其擔保價值,應無任何違法之情事。況且股票非短期票券、債券,非一定要經過信用評等後方得做為擔保品,高檢署此部分之意見似有誤會。只有客戶營運正常、繳息正常,且財務狀況無顯著之不良變化時,力華票券業務部方得提起該客戶之續約案,故續約當時,客戶所提之擔保品價值一定不會有不足的情況,也不會有財務狀況有顯著不良變化之情形。被告任職期間,均盡其專業經理人之職責,忠實揭露客戶之財務狀況,並無任何虛偽之情事;況且92年7月31日以前,力華票券獲利實屬穩定,並無任何損害, 被告實無任何之犯行。 2.依照當時銀行法之規定力華票券並非不得對其利害關係人授信,僅應受到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應有 十足之擔保及授信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業,而被告任職於力華票券期間,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均依上述授信條件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而當時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21153859號函表示,票券金融業者對於其利害關係人之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五倍,力華票券根本沒有違反相關之規定,原審判決係誤解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實有所誤會。原審判決認為我將力長等27家公司強分為力長、益金兩個同一關係企業,但我並未虛構任何資料,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力長等27家公司確實區分為力長及益金二個「同一關係人」,力華票券遂於91年3月29日以力華字 第91060號函陳報,將力長等27家公司列為力長、益金二 個「同一關係人」,以91年2月底餘額為基礎各分5年調整改善,最後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23708號函同意力華票券將力長、益金等公司列為二個「同一關係人」,且對於同一關係人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未降至力華票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五的情形,延展三年改善。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並未指摘力華票券不應將力長、益金等公司列為二個「同一關係人」,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自難謂力華票券將力長、益金等公司列為二個「同一關係人」屬違法之情事。 3.關於新興電通之部分,其授信屬於無擔保之信用放款,其提供擔保品列為「副擔保品」,副擔保品並非物權之擔保,實務上已無擔保意義,不具實質擔保能力,鑑價多寡與放款金額已無關。被告當時授信審核表及徵信報告已忠實揭露新興電通之業務財務狀況,且被告對於授信案之通過,並無決策權限,決策權限者是力華票券常務董事會,我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況且力華票券於92年8月18日決議 對新興電通續約,當時被告已離職(91.07.31離職),在續約視同新貸之原則下,新興電通於93年間遭退票本不應歸責於被告云云。 (十七)陳佩芳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與被告王又曾本僅為同居之關係,並非原審判決書所稱前配偶關係,且被告早於民國48年即因被告王又曾另有新歡而分手,將被告棄如敝屣,至此未曾一起共同生活過。就被告陳佩芳而言,對王又曾只有怨懟仇恨,對王又曾之公私大小事務根本不可能有任何置喙聞問餘地,遑論合謀共議,積極參與。故原審以被告係被告王又曾之前配偶關係為由,認為被告王又曾與被告具有密切關係及緊密之共犯結構,甚至認為被告係為犯罪層級最高,涉案程度最深,幾與王又曾夫婦形成無法分割之犯罪體,既非事實,更屬誤謬之極。在本案200多位被告中,絕大數均曾在力 霸集團或東森集團工作,且或多或少都實際曾參與力霸集團或東森集團之大小事務,大概只有被告及李瑞華未曾到過力霸集團或東森集團大小公司所在。是被告未曾參與力霸集團大小公司之營運、管理、資金調度及所有財務會計等事務,更未曾看過力霸集團任何財務報表、會計帳冊,所以根本不知悉力霸集團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所以被告不可能與王又曾及力霸集團公司人員,有所謂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之事實,遑論被告係屬於犯罪最高階層,涉案程度最深之說。 2.被告陳佩芳僅是世湘公司、力章公司、佩亞公司、佩嘉公司、欣湖公司、展湖公司、凱碩公司之名義上代表人,事實上關於該等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資金調度運用及所有財務、會計等事務,甚至該等公司之成立、資本之匯入、匯出、銀行帳戶之設立、提領等事實,被告根本不曾參與或知悉。故被告對於公訴人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明知為世湘公司、佩亞公司、佩嘉公司、欣湖公司、展湖公司、凱碩公司、力章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及明知為世湘公司、佩亞公司、佩嘉公司、欣湖公司、展湖公司、凱碩公司、力章公司等小公司無實際營業,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以負責人身份,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於授信過程簽訂契約並作保證,使該等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貸款或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違法將資金自力華票券掏出之犯罪行為事實,毫無所悉,更不可能對各該等犯罪事實與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其他財務、會計人員,有所謂之主觀犯意聯絡或曾親自與該等財務、會計人員共同或指示該等財務、會計人員為上揭犯罪行為。 3.縱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仍有主觀犯意之存在;然誠如本案絕大多數共同被告及證人所陳述,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事實上係由王又曾一人所操控,且其威權式、獨裁式的領導,實非為王又曾棄如敝屣之被告所可置喙。被告或恐擔心王又曾與王令一、王令麟間父子關係之惡化,迫於無奈,長期隱忍,無知地未仔細檢視是否有被王又曾利用為擔任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未仔細審視自己所開立之帳戶是否為王又曾擅為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此等疏失被告確有不當之處,然被告絕無自始與王又曾等人有共同謀意、行為分擔、掏空力霸集團大小公司資金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被告基於親情之羈絆,無可奈何之下之隱忍,苟有觸法,其情狀亦應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意旨,請能依此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責云云。(十八)黃金堆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黃金堆91年5月29日才被力華票券公司第二屆第十六 次董事會准予備查為董事及選舉為常務董事,同日被第二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選舉為副董事長,當日被告祇到場簽到,並未參與會議審查系爭小公司續約之事項,且被告91年6月11日才報到就職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常務董事及 副董事,因財政部金融局不同意祇做七天,就改聘為總顧問;被告於91年6月14日在當日第二屆第七次常務董事會 簽到簿上簽名以示到場,因當日王又曾有事無法到場,所以當日沒開成會議;被告不可能參加91年5月10日第二屆 第七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議事錄是承辦人員所移花接木而成,被告沒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2項、第6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行。 2.原判決所指力華票券部分:力華票券附件八即起訴書附表乙八編號5(領航服飾公司)、10(中華公明生物科技公司) 、11(萬家福公司)、13至16(宇權公司、聖剛公司、技發 科技公司、奈米超晶格科技公司)、18至21(普晙公司、至昇公司、積穎精密公司)及所指中華商銀部分:秋雨公司 、優力特公司、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等,究竟被告分別於何日?何時?何處所?如何方法、目的、手段為招攬搭買公司債?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對上開部分均未一一詳加記載,則對於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未加詳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又原審判決理由亦未逐一說明所指被告對於上開所指公司等於何日?何時?何處所?以何方法、目的、手段為招攬搭買公司債?等等所憑認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共同被告李政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雖指陳被告介紹上開公司搭買力霸公司債或嘉食化公司債云云,但共同被告李政家在檢察官偵查中前後所指證之公司,前後不一,已有瑕疵矛盾,且李政家是力霸公司債、嘉食化公司債之負責人,又是王又曾親信,犯罪責任最重,如果其說出上開公司中有部分是其推銷其負責主辦業務公司債而找來客戶,其責任豈不是更重嗎? 因此李政家務必找一位代罪羔羊,所以李政家明明知道被告黃金堆並非承辦力霸公司債、嘉食化公司債之業務人員(沒有推銷業績 之壓力),卻在檢察官、原審審理中故意把奈米超晶格公 司、積穎精密公司搭買公司債之事情,一併推說是被告黃金堆介紹,真是冤枉;其實李政家是有預謀及設計,並早已選定被告為代罪羔羊,原審竟未逐一詳加調查,竟單憑李政家、翁武夫指訴被告介紹上開公司搭買公司債,即遽為上開公司均為被告所介紹搭買公司債,實在違反辦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十九)黃鳴棟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於87年10月1日,始到力華票券公司到職上班,自87 年10月至88年6月未參與力華公司授審會及董事會,非一 審認定87年6月即參與力華票券公司之事務88年6月30日以前力華票券之保證背書發行本票之貸放行為,顯然與被告無關。又被告非金融、票券專業,由於盲從、無知,於89年12月臨危受命,以法人代表接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職;惟公司營運、業務、董事會運作皆由金融專業經理人負責,且由王又曾先生一人操控、指揮。又力霸企業相關小公司授信案,皆於87年6月成案完成貸放手續,被告於87 年10月1日到職時,上述授信案己是舊案,其後之續約手 續皆由當時主管機關,金融局嚴格複審控管,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被告並無犯罪之意圖和行為。 2.本案之重點在力霸集團之資金調度,然該資金之調度行為,實屬企業極為私密之商業機密行為,當時為棟信、棟宏小公司掛名董事長之被告,不可能會知道王又曾之該極為私密之集團資金調度行為。且依營商之經驗法則,王又曾亦不可能會將其不法之調度資金行為,告知被告。足證黃鳴棟顯係受王又曾利用之人,黃鳴棟並無與王又曾等核心財會人員,及力華票券專業經理人等,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情事。 3.被告自89年12月29日接任董事長之職後,即遵守主管機關金融局之要求,降低公司貸放風險,配合減小上述授信案之授信額度,向主管機關呈報備查,公司營運業績在專業經理人努力下皆有盈餘。金檢報告指出之缺失,係因公司營運、董事會皆由王又曾所主導把持,被告沒有財經背景、資歷,在力華公司又沒實權,所以沒能勸阻王又曾,對此被告沒有盡到董事長職責,深感自責與歉疚。原判決沒有具體之事證、人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之不法所得,及與王又曾等人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以共犯判處19年之重刑,實屬冤枉。被告雖沒有認罪,但內心充滿悔意,由於被告的無知、盲從造成社會的衝擊深感自責與後悔,果因無知、法盲而觸法,被告願接受應得之制裁,請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十)蔡明華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係於93年2月2日到力華票券任職,職級為四等專員,負責工作是辦理約70家一般授信戶之助理。93年3月中, 因關係企業的承辦人韓劍鋒退休,上訴人被主管安排幫忙兼辦關係企業力長等22家授信戶的助理工作 (即同時辦理約92家授信戶之助理工作),工作內容為準備徵信及續約 之文件。至94年始在授信審核表蓋章,此為被告第一次在授信審核表蓋章,在此之前被告無擔任帳戶管理員之經驗,此時職級仍為四等專員,直至95年4月因公司有襄理離 職,才被升任為三等襄理。被告任職期間均根據標準作業程序向權責單位取得合法資料 (如政府立案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票債信查詢資料等), 如實據以填具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供上級作為是否續貸之參考。因被告不具公權力,無權查核世湘等22家公司實際交易是否屬實,只能依上述合法資料如實載明於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中。由於被告是最基層職員,無權就繳息及票債信均正常之公司於申請續約時就予以退件,只能在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之財務比率欄內敘明財務結構欠佳、短期償債能力欠佳、經營效能不及同業平均及獲利能力欠佳等評估如實呈報上級主管、授審會、董事會做為續貸與否之根據,此為被告所認知銀行之作業慣例。另被告在授信審核表審核單位意見欄所簽註擬請准予辦理續約一年,是根據財政部91年6月4日、行政院金管會民國93年11月23日主管機關函文中指示准予照辦,但無論如何上訴人所陳報擬請准予「辦理」續約一年,絕不能等同擬請准予「同意」續約一年,因被告並沒有決定同意與否的權力。被告所製作相關文書,均係依據公司以往之慣例,並無違背之行為,因被告工作性質屬助理,對於文書內容無任何決定權限,又未參與公司決策,故不可能有意圖謀利而違背職務之行為;擁有授信之決定權者為董事會,因此,縱有違法授信之情事,也應由董事會承擔責任;被告地位與其他基層員工實無不同,在地位相差如此懸殊之情形下,自難認上訴人與董事會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可言。 2.被告每月底均催促每家授信戶補足擔保品押值,並將補足擔保品之明細按月陳報金管會,並無押值小於授信餘額情事,此可見力華票券每月函報金管會『對「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餘額;對「商業」單一行業授信限額;對收受同一集團企業之股票、短期票券及公司債為授信擔保品之調整改善情形』。此外,力長企業等公司對於還款或補上市股票有困難,於94年3月29日發函表示目前均無剩餘上市上櫃股票可提供質押 ,請依交通銀行93年10月14日發函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文中會商結論第一條第 (六)項「提供擔保品之股票不予 斷頭賣出、不拍賣擔保品、不增提擔保品 (即維持93.8.31擔保品狀況),對公司財產不實行查封或執行假扣押。」辦理,即不增補擔保品,若一定要補增擔保品,該等公司只能提供未上市股票,故有以未上市股票補足擔保品押值之情事。又被告自93年到任時,益金等7戶即已標示為「 非利害關係人」。並且力華票券於每月報送金管會利害關係人改善情況函中之附表,亦將力霸集團22戶授信戶,區分為力長等15戶關係人,及益金等7戶關聯戶兩頁分別統 計,亦未見主管機關有任何不同意見之批示,顯見主管機關亦認同此等分類方法。被告僅就此理解並繼續依據利害關係人建檔資料如此分類,被告既非主管,亦未被授權可以更改公司行之多年之檔案。 3.若認為上述之抗辯均不可採,被告仍因無期待可能性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減輕或免除其罪責: (1)被告於力華票券擔任低階襄理,其在續約案件中僅為經辦角色,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決策之權力。又被告受限於上級主管指示一定要辦理續約的壓力,為求保住工作實在難以期待被告有任何不配合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予減輕或免除其罪責。 (2)被告父親已退休十多年,全家一直居住在基隆郊區地處偏僻的老舊磚瓦屋,生活環境及水準俱不佳,全賴被告為數不多之薪水勉強維持生活,因此被告至今也尚未成家。而被告在力華票券僅擔任低階襄理之職位,囿於生計上之壓力不得不聽命行事。其涉案情節及犯罪惡性尚非甚重,動機亦值得同情,懇請予以從輕酌處,以啟自新。 (二一)王婉華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已經認罪,知道錯誤,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依刑法教育刑罰宗旨及審酌上訴人已知悛悔之犯後態度,憫憐被告確有因為工作而身不由己之苦衷,賜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俾予社會溫暖,用勵自新。被告因工作關係致經王又曾利用各為長森、益金公司名義負責人,實屬身不由己,而家中均尚有尚在學校就讀之子女待撫育,家境難堪,更經亞太固網公司等訴請高達近300億元之債務,已因 本案而身家全毀。被告固因生計,致被派任長森、益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各有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在力華票券公司保證長森、益金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過程中簽約並作保證之事實,惟查,被告非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監事,也非力華票券授信審核委員,對於力華公司董監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審核通過本案力霸集團各子公司(含長森、益金二公司在內)之授信以及保證發行本票額度、以及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本票額是否超過力華票券公司淨值事項,被告究無參予表決之權力、也無參予表決之行為,是否僅屬幫助犯行而非正犯,仍請審酌,依上情節,至少足見被告涉案情節實尚輕微,亦請輕減刑罰並賜准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二)徐政雄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徐政雄係自90年4月16日起,始擔任力華票券第二屆 法人代表董事,嗣於93年5月17日起,續任第三屆董事, 故力華票券之籌備、設立、正式營業及申請公開發行等情,甚至原判決所示小公司之授信新貸案,被告並無涉入。力華票券公司對力霸集團及東森集團等關連公司之所有授信新貸案件,至遲皆於89年間即已完成,是以前開所有對力霸及東森集團之關連公司所為之授信行為,皆完成於被告擔任第二屆董事一職前,即已完成所有授信行為,被告無從參與,對於申貸案之內容及決策過程亦無知悉,又如何能對於他人不法犯行有所認知而為行為分擔、意思聯絡。又被告自台北工專工業工程系畢業後即至力霸企業上班,本身並無票券金融專業知識,就票券授信之相關法令、主管機關之函釋等,不可能熟悉,且被告因力霸公司職務關係,上班時間均在外與銀行接洽,實在無力就所有續約案件一一審查,且被告亦不曾至力華票券參與董事會(此可由力華票券董事陳份以「(徐政雄之辯護人問:是否在力華票券的董事會中有看到庭上的徐政雄?)證人答:沒有看過。」(原審96.6.5審理筆錄)等語可資為證),董事會簽到簿係事後由下屬呈送補簽,呈送時從未附上董事會議事錄,被告見王令台、王令可等王家成員皆已簽署,認為該等議案並無問題,於相信各該承辦人員、各層級主管及各該專業經理人審核之專業意見下,方會簽署其上。被告既從未實際參與董事會,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且又從未看過董事會之議事錄,而僅係單純基於相信各該專業人員之意見,方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此一行為,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必不能與「犯罪行為之共犯結構」直接劃上等號。更何況,依據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閱覽力華票券之相關資料,發現給予各該公司續約,乃係當時主管機關認同之行為,且亦符合一般金融交易實務,並無不利於力華票券之處,原判決僅係以各該小公司事後是否有「清償」,即倒果為因認為所有「續約」行為皆屬「犯罪行為」,實在有所不公。 2.時任金融局副局長之證人林棟樑曾於原審96年7月17日作 證時指出:「馬上收回來是否會產生企業倒閉的問題,整體金融市場的安定是我們做管理、監理上要做通案性的考量。…如果倒的話(力華票券另外)60億的非關係企業的部份怎麼辦,也會有很多問題產生。」;時任職金融局長之證人王耀興亦於原審96年8月15日作證時表示:「89年 年底時,因為當時金融風暴很烈,當時開了一個會就是說開出去的票要讓它展延,不讓金融機構倒,至少繳息正常。開會的會議紀錄是怕說引起整個金融的效應,銀行不能隨便抽企業銀根,現有的授信案件90年4月以前准予展延,力華票券也就是這個會議紀錄的結論來申請展延。」 3.原審就犯罪事實十三部分所述,均無提及被告之姓名,卻最後一筆帶過,以原審附件二十表A-9及附件二十一之圖 B-27 之資金流程圖,即論以被告對於王又曾此部分行為 全部明知,且有幫助其侵占之犯意,實有未依證據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三)程鵬飛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程鵬飛已無條件認罪,僅就事實部分有所誤認之處提出澄清及就法律適用方面提出辯護,是分二方面說明如下: (1)事實陳述部分: 有關力華票券授予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部分,其事涉被告程鵬飛部分,僅有力長公司及程星公司。力長公司部分,依原判決力華票券部分第二卷附件一力霸集團所屬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保證商業本票額度表所載內容及配合被告程鵬飛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內容觀之(證物一),即見其中 (一)89 年8月29日續約、變更案、(二)90 年10月19日續約、變更案、(三)91 年10月25日續約案、(四)93 年11月23日續約案、(五)94 年5月27日變更案、(六)95年7月11日變更案及 (七)95 年12月18日續約、變更案 ,被告程鵬飛均不在國內【按被告程鵬飛於95年9月27日以後已非力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詳原判決亞太固網附件二)】;另程星公司部分,其中 (一)90 年11月9日續約 、變更案、(二)90 年5月4日續約案、(三)91 年5月29日 續約、變更案、(四)91 年10月25日續約案、(五)92 年5 月30日續約案、(六)93 年11月23日續約案、(七)94 年5 月17日續約案、(八)94 年11月25日續約案、(九)95 年7月17日續約案及 (十)95 年12月11日續約、變更案,被告程鵬飛亦均不在國內【按被告程鵬飛於91年1月31日以後已非程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詳原判決亞太固網附件二)】,則此部分是否仍得認定被告程鵬飛涉有犯行,仍值商榷。 (2)法律上之辯護:有關力華票券於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事實四【89年度至票券金融管理法施行前對於利害關係人之違法授信事件】、犯罪事實五【票券金融管理法施行後至90年底,以分割二集團方法對利害關係人之違法授信事件】、犯罪事實六【對授信餘額超逾限額部分,未予改善,並以分割二集團方法持續違法授信】、犯罪事實七【91年度至95年度對無實體交易且為關係人之小公司違法授信】及犯罪事實十【對主管機關之指示虛與委蛇,遲未將本屬同一關係企業之力長、益金等公司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持續對之授信】部分,均未見被告有涉及犯行之記載,然卻於理由中認被告程鵬飛涉及此部分之犯行而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顯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於95年9月27日以後已非力長公司之負責人,是力長公司於95年12月18日之續約、變更案應與被告程鵬飛無涉;又程星公司部分,被告更早在91年3月31日以後已非程星公司之負責人,是犯罪事實七之部分所敘相關違法授信犯行亦應均與被告無涉;至於冠東公司部分,被告更早在89年7月15日時已非冠東公司之負責人,而力華票券授予冠東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最初時間點為89年8月4日,是此部分更與被告無涉。 (3)如認當時力華票券授與力長公司、程星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涉及犯行,然於後續之續約部分,亦應認為係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得再論以刑法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犯行,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嫌。又本院審理本件力霸集團相關案件迄今,實應明暸其實王又曾才是相關企業集團及所屬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並非實際製作財報或相關會計憑證之人,再從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其實被告自89年11月間向嘉食化總經理王令一辦理退休獲准之後,已經常出國在外,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情事上,均難認有實際製作會計憑證之人,且相關會計憑證亦均有專人負責,且該等專人亦均非聽命於被告,是被告飛是否涉及此部分之犯行,仍值商榷。有關原審判決力華票券部分認被告程鵬飛基於幫助王又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提供其個人在銀行設立之帳戶供王又曾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85年10月23日公佈洗錢防製法第9條第1項犯行云云,惟此部分應與本案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所述犯罪事實八(一)部分合併論述,蓋其犯罪事實本屬同一,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不論正犯所涉犯行幾次,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之幫助犯罪行,是本件不論王又曾自何公司以何方式將資金做何移轉,就被告而言,亦應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如本院仍認被告程鵬飛涉有犯行,請能考量被告已無條件認罪,犯罪態度良好等情,而能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二四)謝正康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於87年8月始到職:附表肆之4所示87年4月24日第一 屆第1次起至87年8月間之會議記錄之內容均與被告無涉。又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均有實際召開,且會議之內容與會議記錄之內容並無不符。 2.被告並非會議紀錄之製作人,亦未參與會議記錄的製作流程,更未就會議記錄之製作行為有任何指示。 3.董事會簽到簿簽署被告自己之名義部份,乃屬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縱令董事有未出席,卻於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乃以自己名義簽到表示出席,本屬董事有權製作之權利,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違。既董事於簽到簿上簽到之行為未構成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會議記錄人自亦無該當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 4.被告並不負責將力華票券公司之議事錄函送主管機關之作業亦未參與相關作業,相關行使行為概與被告無涉,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該行使行為,原判決顯無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當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 (二五)陳明海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於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監察人期間,雖然未實際出席開會,但絕無損害公司之意圖或認知,其雖有失職之嫌,但確無犯罪之故意。本案中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決議可能損害該公司或是此為隱藏王又曾不法行為之方法一節有任何之認識,就該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因未實際出席但於簽到簿上簽名之行為所可能涉及之責任,被告承認是有不當,然亦請考量此係力霸集團多年來之行政慣例,且被告等人均係遵循之前之方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之意涵,能從輕處理,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二六)邱兆鑫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只做了一件事,就是沒有實際出席力華票券董事會,而在簽到單上簽名。沒有出席而簽到是不對的,被告對於這個錯誤非常的懊悔,從本案偵查開始,被告針對這一點就已經認錯了,錯了就是錯了,被告願意承擔後果,懇請鈞院就這一部分審酌上情,從輕處理。但是原審對於這樣一個未出席而在簽到單上簽名的單純行為,不只認定被告成立登載不實於業務上文書罪,更認定被告成立票券金融管理法特別背信及刑法背信等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2月。被告實在很難想像,被告這樣一個單純的在簽到 單簽名的行為,實際上完全沒有出席董事會,沒有參與討論過任何一件授信審核案,更沒有參與這些授信案的執行,怎麼可能在任何一次董事會議中做出損害力華票券的決議呢?又怎麼可能參與執行損害力華票券的授信案呢?這樣一個簽名的行為怎麼會是背信、非常規交易和侵占呢?2.被告擔任力華票券董事,係依遠東倉儲董事會決議投資力華票券後,並由董事會決議指派為法人股東代表,故被告絕非因同案被告王令麟操控遠東倉儲董事會,進而指派被告擔任力華票券之董事,非但對於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即現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決策無主導權,對於力華票券之董事會亦未曾參與,對於董事會決議內容無所知悉,絕無構成犯罪之可能;單純簽到卻未實際出席董事會,與出席董事會卻違背職務作出損害公司之決議,係屬完全不同之行為等語。 (二七)魏綸洪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參加過87年第5至7次董事會,當時核貸之17家公司授信案,其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均十分充足。當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合乎規定之「上市」公司股票,市值均在面值10元以上,有的甚至市值達3、40元,且變現性佳 (比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更易出售),當時以七折貸之,還款來源十 分充足。也因此,各該小公司能在24家行庫成功的借貸1 、2百億元。後來會產生還款來源不足,實係因多次更換 擔保品所致 (因被告未參加之後之開會,不知其內容,係從判決書附件得悉有更換情形)。被告只瞭解銀行業務, 對當董事之權利、義務、責任均不懂,更確實沒有與王又曾先生有任何犯意之聯絡 (此點可從被告十年副總經理未升遷,及沒有脫產,全部財產被扣押可資證明),而一審 法院未提出被告有「明知」及「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即判此重罪,實屬冤枉。是被告並未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亦無觸犯票券金融管 理法第58、60條之特別背信罪。 2.按,88年、89年、90年、91年,被告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事後係僅在「簽到單」上簽名,而非在「議事錄」簽名,被告從未見過董事會會議紀錄,此由被告擔任中華商銀副總經理時之前後任秘書林季美、潘敏勤,於原審97年1月2日到庭具結證述「未附議事錄」甚詳,就可獲得證明。被告既未出席董事會,事後又係僅在「空白」之簽到單簽名,對於「議事錄」內容完全不知,自無故意「偽造」議事錄「內容」之犯行可言。此由縱屬出席,亦可能「事先離席」,而與未出席而在簽到單簽名之情形相同;又縱屬出席,亦可能對議案表示「反對」,亦非出席會議,就要對決議內容負全責。可見被告並未出席,又未參與決議,自不須對「議事錄」之內容負責任,是以,就「議事錄」之內容而言,被告並不須負何刑責,其理甚明云云。 (二八)巫壽民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係自94年10月4日起始接任高繁雄以中華商銀法人代 表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檢察官亦認世湘等22家公司根本為無實際交易之公司,於87、88、89年間取得資金後,部分轉存入友聯保險、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東森集團,部分用作證券公司證券交割款,或作為證券金融公司融資款,少部分結購外匯,亦有作為關係企業公司設立資本額款,多數則在流入關係企業後留用,或為償兌發行商業本票到期票款,或為電匯或交換提示轉存其他金融機構關係公司帳戶,或為轉存金融機構放款備償專戶(見起訴書第24頁),顯然力霸集團世湘等22家關係人公司所取得之資金早已被企業集團挪為他用,其根本無履行兌償所發行商業本票債務之能力。倘有兌償能力,何須一而再申請力華票券公司為該等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續為授信保證?起訴書亦敘述「為使該31家公司所取得之資金延期償還,以避免因無續約致使力霸集團產生資金缺口」(見起訴書第23頁),顯亦同此看法。亦即,力華票券公司為世湘等22家小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為保證,形成之嚴重資金缺口,於被告擔任董事前早已存在。力霸集團世湘等22關係人公司無能力兌償其所發行商業本票債務時,勢須由力華票券公司基於保證關係代為履行清償義務,則力華票券公司必然因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使自身爆發財務危機,集團成員之中華銀行亦必將被風暴波及而拖累,因骨牌效應爆發系統性財務風暴。金融主管機關為金檢時早已發現問題之嚴重性,惟「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因此僅能三令五申要求以逐步減少授信額度之方式改善財務結構。被告並不知悉力華票券當初為何對世湘等22家小公司為初次授信保證,僅知主管機關不斷要求逐漸降低對該等公司授信保證額度。被告同意予以續約保證,完全係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惟有如此,方得以時間換取空間,期待力華票券得脫困、自救。被告為謀力華票券公司之利益,使其得因逐步降低授信額度,減少必然須背負之代償債務,逐漸療傷止痛,而得繼續生存營業,本係基於謀力華票券利益而為,與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顯然不合。 2.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應屬訴外裁判。且依證人謝正康於97年1月2日在原審證稱「在開會的時候,沒有由議事人員告訴與會的董事、常董應出席多少、委託出席多少、實際出席多少、有達法定人數,而可開會的過程。」,被告每次均有實際出席,惟被告並非負責監管董事、常董出席情形是否符合作成決議要件,亦非負責製作議事錄之人,向主管機關陳報議事錄亦非被告執掌業務之範圍,被告僅係單純出席會議,應無共同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等語。 (二九)陳永和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在90年12月28日到91年7月12日之間,雖然從來沒有 出席過董事會,但仍在董事會的簽到單列席欄內簽了六次名,有關這個部分的事實,被告自始至終都是承認的。被告會這樣做,完全是因為相信力華票券有專業經理人及主管機關之控管監督,不致於有違法的情形,加上自己的無知(簽到單前面已有多位董監事簽名)及被蒙蔽(僅有簽到單而並未附會議記錄或任何資料),被告本來並沒有任何不法的意圖或認識,但如果法院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違反了偽造文書的罪責,被告也願意接受法律的處罰。但正因為被告並未出席董會,對董事會的內容無從參與,因此自然不能因為被告在出席單上做不實的簽到,反而認為被告有檢察官和原審所說的其他違法授信的犯罪事實等語。(三十)康覺森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擔任力華票券監察人期間,未列席董事會,而於事後在簽到單上補簽名,所以會發生這種事情,一方面因為被告誤信力華票券成立不久,尚未上市上櫃,通常經營較為審慎,且經營團隊都是從事金融工作多年,學識經驗俱豐,或許因業務量不大,為了縮短作業流程,一時採取便宜行事而已,另一方面也因為被告未曾接受法律專業訓練,對法律知識涉獵不深,缺乏防人之心,以致被別人所陷害,絕對不是原審所指控為配合王家有故意而為之不法意圖與行為,尚請明察。又被告對自己簽名之行為會生損害力華票券或主管機關之虞亦無從預見或認識,應不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三一)楊天麟及其辯護人辯稱: 1.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監察人有列席董事會之 權利。監察人此項列席權利,自條文文義觀之,乃監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甚明。 2.於被告任職力華票券公司監察人之期間,其依據經理部門出具之內部控制執行情形聲明書及會計師依照審計準則所做之查核報告等資料查核公司營運狀況,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即便93、94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列有保留意見,也是因為力華票券公司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逐年調降對關係人授信之比例導致一時之間尚無法符合於會計原則之故,而與本案是否確有違法授信情事無關。最重要的是,於被告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監察人之期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4、95年對力華票券公司提出業務檢查報告,對此,被告亦將該報告中要求監察人查核之事項如實向金管會報告,並監督公司相關單位改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之業務檢查報告亦記載,力華票券公司在被告之監督下,針對其所指之缺失已逐步改善。就此而言,被告實已善盡其作為公司監察人之義務。 3.關於本案力華票券的授信行為,依據原審判決,其程式主要由業務部承辦人做成洽談報告、徵信報告等文書後層由總經理、授審會及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等議決。由此可知,於力華票券公司之處理程式中,監察人根本並非參與授信案件之審核或決策機關。若是如此,則被告根本無核駁授信案件之權,則其又如何能夠「知情」並「配合」王又曾等人的授信行為?此外,由於力華票券公司召開董事會時通常均未將召集之時間地點等資訊通知監察人,被告於任期中幾乎沒有出席過董事會,且公司亦未曾將會議記錄等資料送交其閱覽,其根本無從得知董事會對於具體授信案件究竟如何處理,自然亦不可能與王又曾等人達成犯意聯絡。 4.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應負偽造文書罪之刑責,無非係因被告未於董事會出席,卻於董事會結束後於簽到單上補簽到,實質補正了董事會召集程式上之瑕疵。然而,被告之所以會在簽到簿上簽名,實係因為信賴簽到簿上已存在之簽名所呈現董事會已合法召開之外觀,而非係因其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未實際列席董事會卻於嗣後在簽到簿上簽名,是有不對,但監察人是否列席,對於董事會決議之實體內容及程式之合法性均無影響,根本不可能以此方式「配合」進行違法授信,遑論被告根本不知授信之內容構成違法,自無從與他人構成任何犯意聯絡云云。 (三二)李瑞華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未上訴。 2.本院於100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被告李瑞華擔任輝 東、新達公司負責人,輝東、新達公司以不實財報向力華票券授信、展延部分,被告另涉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215條罪嫌部 分,被告受女婿王令一所託擔任輝東、新達公司負責人,僅於公司承辦小姐所交付之文件上簽名,根本不知輝東及新達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何虛偽之處,未曾見過或經手輝東及新達公司之財務報表,更無參與製作財務報表,此由本院函調力華票券公司授信資料卷內所附輝東、新達公司財務報表均為蓋章非簽名可獲得證明;又被告未曾至公司任職,不可能與相關財務人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未參與亦不知情,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二、經查: (一)就多次未出席董事會、常董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涉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事實: 被告王令台、陳份、徐政雄、邱兆鑫、魏綸洪、王令可、曾武彥、陳明海、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等,就其等於前揭事實中所列多次董事會、常董會未出席,然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魏綸洪、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陳份、徐政雄雖坦承有此行為,仍辯稱該行為不違刑法第215、216條規定),並有常務董事陳份供稱:「我擔任力華票券常務董事期間,有參加過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當時董事會都是由我、王又曾和黃鳴棟三個人參加,其他一般的董事都沒參加,但力華票券的相關主管都會列席參加...」 、「...但實際上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都是由我、王又曾及 黃鳴棟三人召開...」等語(106卷第13頁)及力華票券各次董事會、常董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扣案可稽,堪認為真實。雖被告謝正康否認本部分事實,辯稱會議紀錄是徐鳳凰繕打的,伊不會打字云云;惟由總經理蔡瑞朗供稱:「我認識謝正康,她在力華票券的職務是擔任董事長秘書工作,她在力華票券召開董事會、常董會時,有列席擔任紀錄,是負責把董事長批下來要提案的案件做成書面的提案提到董事會、常董會並負責聯繫應該出席的人員。」(原審筆錄卷(一)第181頁以下)、總經理陳義里供稱:「我91年6月當總經理,應該是在9月、10月當常董,我從參加常董會就是謝正康擔 任紀錄,我認為謝正康就是紀錄,因為他是管理部的襄理兼董事會、董事長的秘書。又我從91年總經理開始,徐鳳凰就有列席,他是唸案子,有時候是謝正康唸,可是應該是謝正康唸,徐鳳凰唸是董事長有交待,還是謝正康要他唸我不確定,可是在董事會、常董會的開會通知單的名字上並沒有徐鳳凰的名字,可能是謝正康交待他唸吧。」(原審筆錄卷(一)第328頁以下)、副總經理翁武夫供稱:「因為董事會 議事錄必須送主管機關備查,雖然沒有就授信案進行實質審查,但還是要由謝正康負責製作議事錄,以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107卷第199頁背面)、被告謝正康自己供述:「會議紀錄只是用我的名字,各部門要提案到董事會,都要將資料送到管理會的文書小組,我是有參加開會,董事會議紀錄所記載的出席人員,有的有到場,有的沒有,沒有到場的董、監事,事後管理部會送去給他們補簽。除了我的名字當董事會議紀錄的紀錄外,我沒有參與其它事情,可能我是文書,所以他們就用我的名字。」(原審筆錄卷(一)第20頁反面以下)、證人徐鳳凰證稱「...開會一般陳總經理、黃董事 長、巫常董就這三位會去...。我列席力華票券董事會是謝 正康之要求,列席時我們兩人都在除了少數謝正康請假的時候只有我列席。我們在事前、事中、事後都沒有分工,就是將案子念到完,後面都是我唸,前面我沒有參加都是謝正康念,把資料收了就帶回去了。議事錄內容回去第二天照以前往例,他們都打照案通過,所以我也是打照案通過。我在管理部任職期間,董事會的會議記錄是謝正康。會議記錄不列是我或是我和他並列是因為我不是紀錄,只算是文書,將內容打出來給他們看而已。所有內容都是按授審表照案通過而已。我列席董事會經驗裡面,沒有案子在董事會中因為出席之人員提出異議而遭到擱置或是否決。」(原審筆錄卷(二)第214頁以下),可知謝正康均有出席董事會,宣讀議程 內容,徐鳳凰依指示繕打之會議記錄仍必須交由謝正康核章後,再向上呈報,並有扣案會議紀錄可稽,是謝正康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等身為力華票券董、監事及職員,當無不知董事會會議紀錄必須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理,竟未出席董事會而仍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觀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雖或尚不足以認定均有背信之犯意,但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及犯行均甚為明確,是上揭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力華票券公司設立經過、股東資本額分配、歷年董監事人員,歷年職員任職起迄期間、職稱及職務內容,及其變更情形,有扣案力華票券公司登記卷宗、公司營業執照、力華票券公司在職、離職職員基本人事等資料可證,堪認為本案之基本事實。被告黃鳴棟為力華票券董事長(89.12-96.1),至 遲於90年5月4出席董事會議決對央行檢查報告(檢查報告編號890470)之回覆時,已知授信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被告陳份為力華票券副董事長(87.4.24-91.7)、常務董事(87.4.24-91.7)、董事(87.4.24迄案發 ),至遲於88年12月4日出席董事會議決對央行檢查報告( 檢查報告編號880585)之回覆時,已知授信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被告巫壽民為力華票券常務董事(94.10至案發),自承每次董事會皆有參加,至遲於94年 11月8號議決對金管會檢查報告(檢查報告編號0000000)時,已知授信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被告陳義里為力華票券總經理(91.6.25迄案發)、董事(91.7.12-94.10.4),為授審會成員需實質審查授審表並於其上蓋章,當無不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續發之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之理;且至遲於91年12月5日參加 央行檢查完畢所召開之檢討會時(檢查報告編號910381),亦可明知授信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被告徐政雄為力華票券董事(90.4至案發),雖未實際出席董事會,惟係負責替各小公司等向各金融機構洽談貸款、申請授信等事宜,已經其自承「凡是力霸關聯企業貸款事項都是王又曾決定後交給我協助辦理,通常王又曾交代我貸款事項後,是由我與力霸集團經理謝秋華、嘉食化公司首席協理曾武彥與銀行洽談貸款額度及利率等事宜,之後我們會將會談結果回報給王又曾,經王又曾決定後,再由謝秋華或曾武彥辦理貸款簽約事宜...」(96.1.10調查筆錄)、「我明知有些小公司只是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仍協助辦理貸款展期,但我是依照王又曾的指示去做的。」(96.1.15調查筆錄) ,並有證人任佩珍之證述:「王金章、徐政雄知道我掛名這些公司的財務及營運狀況,因為是他們指示我該如何做。我掛名人頭董監的公司,要付款時,傳票必須經過我。我掛名人頭董監的公司向力華票券或其他金融機構借款,應該是王又曾決定的,因為是王金章、徐政雄指示我的」(96.1.15 偵訊筆錄)、供述:「...比如說發行商業本票,王金章、 徐政雄都已經和特定的銀行談好了,我就是辦手續而已。王金章徐政雄要我辦理的私募公司債、發行商業本票手續,主要是簽約及撥款的用印手續,他要我用哪一家小公司,我就用哪一家。...換言之,這些小公司的董事會從來沒有實際 開過。我在這些沒有實際開過董事會的小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有用來借錢。除了向友聯產險借款之外,也有以這些小公司的名義發行商業本票向特定銀行借錢。也是王又曾、王金章、徐政雄的指示。這些特定銀行包括力華票券。我記得小公司有仁湖、申利、日安、申聯、世湘、力長、程星、連南開立商業本票向力華票券借錢。」(96.1.15調查 局筆錄),證人謝秋華之供述:「我也會把這26家公司資金的情況向王又曾報告,由他決定調度,另外這26家公司向銀行、金融機構借款事宜的接洽也是由我負責,不過這些公司的第一次借款是由王又曾指派副總徐政雄接洽,我只負責後續展延、變更申貸條件、還款的部分。」(96.1.15調查局 筆錄)可證,是其當然知悉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續發之同一批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之情事。被告翁武夫為力華票券副總經理、管理部經理(皆為89.5.22-93.5.20),為授審會成員需實質審查授審表並於其上蓋章,當無 不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續發之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之理;且至遲於90年1月10日參加央行檢查 完畢所召開之檢討會時(檢查報告編號890470),亦可明知授信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被告吳國楨為力華票券業務部經理(91.8.5-95.3.1),為授審會成員 需實質審查授審表並於其上蓋章,當無不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續發之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之理;且至遲於91年12月5日參加央行檢查完畢所召開之檢討會 時(檢查報告編號91038),亦可明知授信小公司等有虛偽 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被告吳訪和為力華票券業務部經理(88.4.26-91.7.31)後轉任顧問(至92.12.31),為授 審會成員需實質審查授審表並於其上蓋章,當無不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續發之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之理;且至遲於89.2.3參加央行檢查完畢所召開之檢討會時(檢查報告編號890019;以上檢查報告,詳見原審函查力華票券資料券(五)第75頁以下),亦可明知授信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被告蔡明華為力華票券業務專員(93.2-95.4),後升任襄理(95.4迄案發),為 專責處理22家小公司續約事宜之職員,並於96年2月1日偵訊時供述:「(問:是否知道棟信、世湘等22家公司是力霸關係企業?)知道...,我接任時就知道...。看了資料就知道是關係企業,是吳國禎叫我幫忙做這塊,所以吳國禎跟陳義里也知道。」、「(問:是否知道棟信、世湘等22家公司無實際交易?)我知道這些公司資產是股票,資料上的黃豆玉米,我想主要是嘉食化在做,做久了也猜得出無實際交易。」,是其亦明知小公司等無實際交易,營收均是虛假,已無還款來源,仍甘受陳義里、吳國禎之要求而簽報續約案。又上揭力華票券及小公司等,均係由王又曾所實質掌控,所有授信案均是王又曾主導通過(黃鳴棟96.1.15調查筆錄;陳 份97.1. 8審判筆錄;陳義里97.5.1審判筆錄;徐政雄96.1.10及96.1.15調查筆錄),是以上之人均為力華票券之負責 人或職員,依其專業當知對無還款能力又無十足擔保之公司不得給予授信,竟在明知授信之小公司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之情況下,仍配合王又曾意志給予授信,並依其職位而分工,顯然均有共同違背任務損害力華票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查本件力華票券之授信程序(詳見力華附件一):先由業務承辦人韓劍鋒、蔡明華等人,依上級指示就申請授信戶之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事宜,作一洽談評估報告,層轉相關主管如前、後業務經理賴劍南、吳訪和、彭振相(副總兼代業務經理)吳國楨層轉副總經理彭振相、翁武夫(依其任職期間而定)和轉總經理蔡瑞朗、陳義里、副董事長陳份轉呈董事長黃鳴棟(王令台並未涉及此行為,僅單純未出席董事會、常董會)層由王又曾批示「原則同意」後,由業務部承辦人員作成徵信報告,呈由業務部經理核章送至由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經理及其他各單位主管(如交易部經理、財務部經理等)組成,而由總經理擔任主席之授信審核委員會通過後,由業務承辦人製作授信審核表,經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而董事長呈送王又曾批送董事會或常董會(利害關係人必須由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決議,完成授信程序,業據被告即證人陳份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96年6 月6日、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 另各該小公司負責人於與力華票券簽約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時,亦須為對保並親自簽章,是以各該小公司負責人所辯不知情,僅為人頭負責人云云,均顯不可採。準此,業務部承辦人員、業務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及正、副董事長對於各公司之授信案是否違法犯罪,自應依上開授信程序之經過(力華附件一),視各該相關人員是否知情(明知小公司為紙上空頭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而製作不實財報),有無違背法令或其任職力華票券之任務,致力華票券之財產或利害受損害以為定。又申請授信公司之負責人等倘亦明知所屬公司係力華票券關係人或雖非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而仍屬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實質控制之小公司,在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情況下,仍以各該公司名義向力華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簽約對保,可認與上開力華票券之職員、經理或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其等犯意方向一致,與相互對立之對向犯有別,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者為限,不僅我國刑法第1條有明文規定,且為一般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 又基於刑法謙抑(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必須嚴格劃分,若一行為僅有行政法令規範,而無刑事上法律處罰規定,即表示立法者明示該行為不屬於刑事不法範疇,縱有違反,亦僅屬行政不法,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4條第5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 依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千 萬元以下『罰鍰』」,未見有刑事上法律處罰規定,是以違反該條規定僅屬行政不法問題(是否課處罰鍰),並非刑事不法。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以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保證背書限額標準,作為認定被告等是否涉犯背信罪之判斷依據,對於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的界線,顯有誤認。次按金融機構在授信實務上有所謂之信用評估五原則(即俗稱授信五P),以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 析,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該授信五原則分述如下: 1.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 2.資金用途(PURPOSE):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 。 3.還款來源(PAYMENT):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 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而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評估授信借款戶之營運是否有向金融機構申請借款之需求,融資資金用途是否與其營運相當,其營運是否足以產生足夠之現金流量以作為借款之還款來源,再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4.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5.授信展望(PERSPECTIVE):包括授信後所承擔之基本風 險及預期利益。所謂基本風險,包括資金投入之成本及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 五原則中又以「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最為核心要件,若二者俱無而仍予授信,即足以對金融機構產生立即而明確的風險,相當於背信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足生損害於本人」,是以欲論斷金融機構之授信案是否違法,相關授信人員是否有背信情事,即應以此為標準。以下即以此二要件為判斷標準(惟因股票或不動產等擔保品之實際價值在市場上本有起伏,是以短期內擔保品押值不足若未逾10%,本院認為尚 在金融機構可承受風險範圍內,不應認為違法,以免失之過苛,以下均同此標準。),逐一審視力華票券各次授信行為是否違法: (1)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7.8.27 │第1屆第2次 │程星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以上市 (櫃)公司股票七 (六)成計算押值為擔保。 │ ├───────┼───────┤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蔡瑞朗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為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6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其主要內容│ │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 (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首次授信),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程星公司86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程星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帳列對紙上空頭未上市 (櫃)公司,且同為力華票券授信 │ │ │ 戶之英湘公司3496萬元;然查英湘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對帳列重大資產─其他應收帳款6億2695萬 │ │ │ 元 ( 占股東權益309.5%,其中5億3063萬元自83年即從未收現),既未取得擔保又未提列備抵呆帳 │ │ │ ,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是以程星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 │ │ 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程鵬飛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程星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億385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9億7811萬元。│ │ │ 再依力華票券87.8.25徵信報告及程星公司87年度1至6月自編財務報表,該期營業收入3億9893萬元│ │ │ ;87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9億8934萬元。即使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 │ │ 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 │ │ 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詳見扣案力│ │ │ 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 │ │ 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程星公司為授│ │ │ 信,俾程星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 │ │ ,惟仍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8.1.22 │4500萬 │1億6500萬 │1億3309萬 │3191萬 │ └───────┴──────┴──────┴────────────┴────────┴────────┘ (2)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7.8.27 │第1屆第5次 │1.力長公司新貸1億7000萬元。 │ ├───────┼───────┤2.連恒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棟信公司新貸1億90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4.仁湖公司新貸1億60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力章公司新貸1億60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6.英湘公司新貸1億6000萬元。 │ │ │兆鑫 │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年。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 │蔡瑞朗、高繁雄│ │ │ │、魏綸洪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理由》 │◎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經計算,上揭公司等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3) ┌───────┬───────┬────────────────────────────────────┐ │開會 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7.9.25 │第1屆第6次 │1.申聯公司新貸1億7000萬元。 │ ├───────┼───────┤2.金東公司新貸1億6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日安公司新貸1億40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4.長森公司新貸1億50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年。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 │蔡瑞朗、高繁雄│ │ │ │、魏綸洪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 次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理由》 │◎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經計算,上揭公司等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4)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1.8 │第1屆第21次 │程星公司新貸95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 │ ├───────┼───────┤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蔡瑞朗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為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6年財報(87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 │ │ 計師查核,是以本次授信案審核表仍以86年度財務報告為分析基礎)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 │ │ 偽、隱匿之情事。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 (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增貸),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程星公司86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已如87.8.27授信案所述。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程星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億385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9億7811萬元。│ │ │ 再依力華票券87.8.25徵信報告及程星公司87年度自編財務報表,該期營業收入6億3514萬元;87年│ │ │ 12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0億9987萬元。是以即使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 │ │ 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 │ │ 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 │ │ │ 且同為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司股票為質物;惟長森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中有同為力│ │ │ 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且為力華票券授信戶申聯公司2850萬,及非授信戶玉章公│ │ │ 司3600萬。經查玉章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因長期股權投資中屬上市、櫃公司股票,未依一般公認會│ │ │ 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長期股權投資中未上市之其他紙上空頭公司亦因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 │ │ 及重大其他應收帳款未提列備抵呆帳及取得擔保致無法評估其價值,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申│ │ │ 聯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7705萬及帳列投資玉章公司1億 │ │ │ 9240 萬,如上述理由無法評估其價值,亦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是以長森公司有虛列重大不實 │ │ │ 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及隱匿重大損失等情事,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詳見該公司授信案)│ │ │ ,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程星公司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 │ │ 資料卷)。故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授信,已足生│ │ │ 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程星公司為授信,俾程星公司得│ │ │ 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8.1.22 │4500萬 │4500萬 │0 │4500萬 │ │ ├──────┼──────┼────────────┼────────┼────────┤ │ │88.1.26 │5000萬 │9500萬 │0 │9500萬 │ │ ├──────┼──────┼────────────┼────────┼────────┤ │ │88.7.20 │4500萬 │9500萬 │0 │9500萬 │ │ ├──────┼──────┼────────────┼────────┼────────┤ │ │88.7.22 │5000萬 │9500萬 │0 │9500萬 │ └───────┴──────┴──────┴────────────┴────────┴────────┘ (5)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1.22 │第1屆第11次 │1.東展公司新貸1億5000萬元。 │ ├───────┼───────┤2.棟宏公司新貸1億7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連南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上述公司之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 │蔡瑞朗、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王令可、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理由》 │◎王令台、王令可、魏綸洪、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經計算,上揭公司等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6)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5.14 │第1屆第35次 │益金公司新貸2億8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5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 │ ├───────┼───────┤未上市股票淨值7折計押值為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蔡瑞朗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王婉華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王婉華 (益金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 │ │ 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首次授信),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益金公司87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益金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之帳列長期投資,其中對紙上空頭未上市公司,且同為力華票券授信戶│ │ │ 之長森公司1億0819萬元及非授信戶之章華公司5040萬元、欣湖公司2250萬元。經查長森、欣湖及 │ │ │ 章華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均有對紙上空頭未上市公司虛列重大資產及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是以益│ │ │ 金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 │ │ 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婉華、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詳見附件二,以下均同)及益金公司88年度1至4月銷售│ │ │ 額與稅額申報書,其營業收入5200萬元,銷售對象為申利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 │ │ 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 │ │ ,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力華票券提供益金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 │ │ │ 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公司股票40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長森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 │ │ 造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還款能力,88年度財務報告亦虛列重大不實之長期投資(見長森公 │ │ │ 司授信案),故長森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長森公司股票押值後,益金公司擔保 │ │ │ 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 │ │ 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 │ │ 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程星公司為授信,俾益金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商業│ │ │ 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5.8 │2250萬 │2億8000萬 │2億3276萬 │4324萬 │ │ ├──────┼──────┼────────────┼────────┼────────┤ │ │89.5.9 │5600萬 │2億5300萬 │2億0714萬 │4586萬 │ │ ├──────┼──────┼────────────┼────────┼────────┤ │ │89.6.8 │5600萬 │2億5300萬 │2億0829萬 │4471萬 │ │ ├──────┼──────┼────────────┼────────┼────────┤ │ │89.6.20 │2200萬 │2億4600萬 │2億0027萬 │4573萬 │ └───────┴──────┴──────┴────────────┴────────┴────────┘ (7)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5.14 │第1屆第16次 │申利公司新貸1億9000萬元。 │ ├───────┼───────┤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王又曾、蔡瑞朗│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 │蔡瑞朗、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王令可、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理由》 │◎王令台、王令可、魏綸洪、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經計算,申利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 │ │ 以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8)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8.20 │第1屆第46次 │程星公司額度1億8000萬元,期限1年,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 ├───────┼───────┤擔保。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蔡瑞朗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 (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程星公司87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程星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27億2408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 │ │ 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因長期股權投資中上市、櫃公司股票,未依 │ │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8019萬元,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程星公司87年度購買│ │ │ 同為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紙上空頭公司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力長公司(帳列長期股權投資 │ │ │ )207萬股(持股比例11.25%),投資金額7659萬元;經查力長公司86及87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已為 │ │ │ 負數,根本沒有任何實質投資價值,此亦可看出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藉由虛假交易,虛列不實資產│ │ │ ,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以程星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 │ │ 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程鵬飛、張清雲自應就此│ │ │ 負其責任。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自編88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期營業收│ │ │ 入6億6033萬元,銷售對象為友聯產險、世湘、力章、棟宏、連南、連湘、嘉莘等7家公司。銷貨成│ │ │ 本6億6120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台莘、連南、棟信、匯聯、鑫營、佩亞、佩嘉、連恒等9家公司│ │ │ 。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為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 │ │ 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 │ │ 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程星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 │ │ 6 億3514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0億9871萬元;力華票券88.8.19徵信報告及程星公司自編 │ │ │ 財務報表88年1至6月營業額為6億6033萬元,88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0億7771萬元。│ │ │ 是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 │ │ 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即玉章公司股票470萬股為質物,經查玉章公司87及88年度財務報告因長期股權投資中 │ │ │ 屬上市、櫃公司股票,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長期股權投資中未上市之其他紙│ │ │ 上空頭公司亦因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及重大其他應收帳款未提列備抵呆帳及取得擔保致無法評估│ │ │ 其價值,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玉章公司87及88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公司│ │ │ 長期股權投資,該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程星公司擔保品押│ │ │ 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 │ │ 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 │ │ 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程星公司為授信,俾程星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商業本票│ │ │ ,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8.10.5 │3040萬 │1億7640萬 │1億4456萬 │3184萬 │ │ ├──────┼──────┼────────────┼────────┼────────┤ │ │89.3.1 │9500萬 │1億4040萬 │1億1147萬 │2893萬 │ │ ├──────┼──────┼────────────┼────────┼────────┤ │ │89.3.3 │1500萬 │1億4040萬 │1億1157萬 │2883萬 │ │ ├──────┼──────┼────────────┼────────┼────────┤ │ │89.4.5 │3040萬 │1億4040萬 │9970萬 │4070萬 │ └───────┴──────┴──────┴────────────┴────────┴────────┘ (9)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9.3 │第1屆第20次 │1.連恒公司額度1億8000萬元,期限1年;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提供未上市公司│ ├───────┼───────┤ 股票作擔保。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2.力長公司額度1億70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3.棟信公司額度1億33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4.仁湖公司額度1億60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5.力章公司額度1億6000萬元。 │ │ │兆鑫 │6.英湘公司額度1億6000萬元。 │ ├───────┼───────┤對力長、棟信、仁湖、力章及英湘公司等戶之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趙顯連與張清雲分別為連恆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程鵬飛為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陳柏村分別為仁湖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趙顯連 (連恆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 │ │ 連恆公司為力華票券關係人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連恆公司87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連恒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8億5483萬元,於該年度中購買同屬力霸公司(│ │ │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且同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力長公司345萬股,投資金額1億2765萬元,經│ │ │ 查力長公司86及87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力長公司授信案),根本沒有任何實質投資價值│ │ │ 。由此可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紙上空頭公司之間藉由虛假買賣紙上空頭公司股票交易,虛│ │ │ 列不實資產及收益。是以連恆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 │ │ 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與張清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力長公司87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長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 │ │ 失7億3097萬元,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及票據未提列備抵呆帳,及預付房地款金額5億4318萬元,│ │ │ 未做適當保全措施等,致無法確定其價值,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力│ │ │ 長公司8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其股東權益淨值為3億4380萬元,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 │ 提列備抵跌價損失7億3097萬元及上述說明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力長公司財務報告 │ │ │ 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 │ │ 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與陳柏村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仁湖公司87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仁湖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 │ │ 失3億8565萬元,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及票據未提列備抵呆帳,及預付房地款金額2億8283萬元,│ │ │ 未做適當保全措施等,致無法確定其價值,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仁│ │ │ 湖公司8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其股東權益淨值為2億2354萬元,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 │ 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8565萬元及上述說明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仁湖公司財務報告 │ │ │ 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 │ │ 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程鵬飛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力長、棟信、仁湖、力章、英湘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 │ │ 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連恆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連恒公司自編88年6月30日之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88.1.1至6.3│ │ │ 0營業收入3億9335萬元,銷售對象為金東、玉章、英湘、棟宏、程星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9325│ │ │ 萬元,進貨對象為仁湖、台莘、匯聯、力長、欣湖等5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 │ │ │ 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 │ │ ,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另連恒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8億190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1億9316萬元 │ │ │ ,帳上無存貨;力華票券88.8.19徵信報告及連恆公司自編財務報表88年1至6月營業額為3億9335萬│ │ │ 元,88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1億7003萬元。是以即使認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 │ │ │ ,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 │ │ 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連恆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且 │ │ │ 同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益金公司股票450萬股為質物;惟益金公司87及88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列重大 │ │ │ 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間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詳見益金公司授│ │ │ 信案),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連恆公司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 │ │ 擔保債務(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 │ │ 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 │ │ 券再次對連恆公司為授信,俾連恆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 │ │ 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8.9.6 │1億2500萬 │1億7000萬 │1億3600萬 │3433萬 │ │ ├──────┼──────┼────────────┼────────┼────────┤ │ │88.9.8 │4500萬 │1億7000萬 │1億3650萬 │3350萬 │ │ ├──────┼──────┼────────────┼────────┼────────┤ │ │89.3.4 │8800萬 │1億3300萬 │1億0281萬 │3019萬 │ │ ├──────┼──────┼────────────┼────────┼────────┤ │ │89.3.6 │4500萬 │1億3300萬 │1億0288萬 │3012萬 │ └───────┴──────┴──────┴────────────┴────────┴────────┘ (10)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10.5 │第1屆第21次 │1.世湘公司新貸9200萬元 │ ├───────┼───────┤2.申聯公司額度1億7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金東公司額度1億60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4.日安公司額度1億40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長森公司額度1億50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年。 │ │ │兆鑫 │世湘公司之授信以不動產為擔保。 │ ├───────┼───────┤申聯公司、金東公司、日安公司、長森公司等四戶之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6.德台公司額度1億6000萬元,其中8000萬元為無擔保額度,期限1年。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徐步青(起訴前已歿)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 │ │ 信之87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譚伯郊 (德台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新貸),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世湘公司87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世湘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票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 │ │ 失(財務報告中未列金額),致無法確定其價值,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 │ 。又其長期投資中帳列未上市仁湖公司投資2590萬,經查仁湖公司87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 │ 其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世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 │ │ 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陳佩芳與吳麗香自應就│ │ │ 此負其責任。 │ │ │◎申聯公司87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申聯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票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 │ │ 失7705萬,致無法確定其價值,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長期投資中帳│ │ │ 列未上市玉章公司投資1億9240萬,依卷內資料,玉章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 │ │ │ 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7200萬;應收帳款8億4814萬(占股東權益之95.2%)未提列備抵呆│ │ │ 帳等,致無法確定其價值,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亦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是以申聯公司財務│ │ │ 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 │ ,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徐步青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長森公司87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長森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中對未上市 (櫃)紙上空頭公司玉章公司帳列3600萬, │ │ │ 依卷內資料,玉章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7200│ │ │ 萬,應收帳款8億4814萬(占股東權益之95.2%)未提列備抵呆帳等,致無法確定其價值,對財務報│ │ │ 表有重大影響,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同一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中對未上市紙上空頭之申聯│ │ │ 公司帳列2850萬,申聯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中亦帳列對玉章公司投資1億9240萬,且又對長期投資 │ │ │ 中上市公司股票,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7705萬,致無法確定其價值,對財務│ │ │ 報表有重大影響,亦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是以長森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 │ │ 、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炳台與蕭│ │ │ 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世湘、申聯、金東、日安、長森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 │ │ 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之間互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88.9.22成立日至88.9.30自編財務報表│ │ │ 所示,該期營業收入1億6571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匯聯、程星、育聯等4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 │ │ │ 6567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台莘、申聯、佩亞等4家公司,其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 │ │ │ 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 │ │ 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德台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詳見扣案力│ │ │ 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 │ │ 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德台公司為授│ │ │ 信,俾德台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 │ │ 仍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8.10.12 │4000萬 │4000萬 │0 │4000萬 │ │ ├──────┼──────┼────────────┼────────┼────────┤ │ │88.10.13 │4000萬 │8000萬 │0 │8000萬 │ │ ├──────┼──────┼────────────┼────────┼────────┤ │ │88.10.22 │1180萬 │9180萬 │1195萬 │7985萬 │ │ ├──────┼──────┼────────────┼────────┼────────┤ │ │88.10.27 │1340萬 │1億0520萬 │2539萬 │7981萬 │ └───────┴──────┴──────┴────────────┴────────┴────────┘ (11)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11.5 │第1屆第53次 │輝東公司額度1億5000萬元,其中擔保8000萬元,無擔保7000萬元,期限1年。 │ ├───────┼───────┤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蔡瑞朗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李瑞華 (輝東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新貸),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輝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88.10.31自編財務報表所示,該期營業收入2 │ │ │ 億6172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長、力章、日安、台莘、玉章、育聯及鑫營等7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 │ │ │ 6164 萬元,進貨對象為仁湖、世湘、英湘、連南、嘉莘、德台等6家公司。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為│ │ │ 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 │ │ │ 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 │ │ 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輝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詳見扣案力│ │ │ 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 │ │ 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輝東公司為授│ │ │ 信,俾輝東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 │ │ 仍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8.11.08 │7000萬 │7000萬 │0 │7000萬 │ │ ├──────┼──────┼────────────┼────────┼────────┤ │ │88.11.11 │1960萬 │8960萬 │1969萬 │6991萬 │ │ ├──────┼──────┼────────────┼────────┼────────┤ │ │88.11.15 │900萬 │9860萬 │2894萬 │6966萬 │ │ ├──────┼──────┼────────────┼────────┼────────┤ │ │88.11.16 │1270萬 │1億1130萬 │4184萬 │6946萬 │ └───────┴──────┴──────┴────────────┴────────┴────────┘ (12)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8.12.24 │第1屆第22次 │東展公司額度1億5000萬元,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期限1年。 │ ├───────┼───────┤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王又曾、蔡瑞朗│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 │蔡瑞朗、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王令可、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力華票券將該│ │ │ 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理由》 │◎王令台、王令可、魏綸洪、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經計算,東展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 │ │ 以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13)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1.7 │第1屆第58次 │程星公司額度5000萬元,期限1年,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 │ ├───────┼───────┤保。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蔡瑞朗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 │ │ 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 (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 │ │ │ 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 │ │ 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 │ │ 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程星公司87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如前88.8.20授信案所述。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程星公司88年度1至10月自編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該年度1至│ │ │ 10月營業收入7億8797萬元,其中7億7296萬元銷售對象為友聯產險、世湘、力章、棟宏、連南、連│ │ │ 湘、嘉莘、玉章、冠東等9家公司。銷貨成本7億8881萬元,進貨對象英湘、台莘、連南、棟信、匯│ │ │ 聯、鑫營、佩亞、佩嘉、連恒、玉章、德台等11家公司。其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 │ │ 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 │ │ 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程星公│ │ │ 司87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6億3514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0億9871萬元;力華票 │ │ │ 券徵信報告及程星公司88年1至10月自編財務報表,該年度1至10月營業收入7億8797萬元,金融機 │ │ │ 構(含力華票券)短期借款餘額9億2377萬元。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 │ │ │ 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 │ │ 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有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 │ │ │ 上空頭且同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長森公司860萬股,及另一未上市紙上空頭玉章公司股票900萬股為│ │ │ 質物,經查,該2家公司87及88年度財務報告均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又依力霸 │ │ │ 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各該公司財務報表所示,88年度該2家公司之營業收入全為與 │ │ │ 其他紙上空頭公司之虛假交易所生,因虛假製造之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還款能力。玉章│ │ │ 公司87及88年度財務報告因長期股權投資中屬上市、櫃公司股票,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 │ │ 跌價損失;長期股權投資中未上市之其他紙上空頭公司亦因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及重大其他應收│ │ │ 帳款未提列備抵呆帳及取得擔保致無法評估其價值,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因其財務報表及營│ │ │ 業收入有虛偽不實,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程星公司│ │ │ 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 │ │ 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 │ │ 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程星公司為授信,俾程星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 │ │ 的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1.17 │4500萬 │9500萬 │0 │9500萬 │ │ ├──────┼──────┼────────────┼────────┼────────┤ │ │89.1.19 │5000萬 │9500萬 │0 │9500萬 │ │ ├──────┼──────┼────────────┼────────┼────────┤ │ │89.7.14 │4500萬 │9500萬 │0 │9500萬 │ │ ├──────┼──────┼────────────┼────────┼────────┤ │ │89.7.17 │5000萬 │9500萬 │0 │9500萬 │ └───────┴──────┴──────┴────────────┴────────┴────────┘ (14)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6.2 │第1屆第26次 │益金公司額度2億8000萬元,期限1年;其中2億3000萬元,以上市股票8折;5000萬│ ├───────┼───────┤元以優良客戶條件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王又曾、蔡瑞朗│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王婉華與沈一英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理由》 │◎王令台、王令可、魏綸洪、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益金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益金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所示,該年度益金公司營業收│ │ │ 入4億2170萬元,銷售對象為申利、力霸、日安、申佳、申聯、東長、冠東等7家公司;銷貨成本4 │ │ │ 億2276萬元,進貨對象為友台、長森、申利、東展、申隆、金東、菁達等7家公司。其銷貨及進貨 │ │ │ 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 │ │ 偽不實之營業收入,是可認該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 │ │ 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婉華與沈一英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惟經計算,益金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15)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7.14 │第1屆第27次 │1.新達公司新貸1億7000萬元。 │ ├───────┼───────┤2.蓉達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上述二戶均授予優良客戶之條件,額度之30%,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期限均 │ │ │王又曾、蔡瑞朗│為1年。 │ │ │、高繁雄、魏綸│3.棟宏公司額度1億50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4.連南公司額度額1億6000萬元。 │ │ │兆鑫 │上述二戶均以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期限均為1年。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郭立力為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 │ │ 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郭力立(新達公司董事長)、蕭淑蓉(蓉達公司董事長)共同謀│ │ │ 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新達及蓉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 │ │ 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新貸),惟仍屬未遂。 │ │ │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經計算,棟宏、連南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 │ │ 卷),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新達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新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如下所述,因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為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 │ │ │ 頭公司,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因此該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可有虛偽│ │ │ 或隱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郭立力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新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新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新達公司該年度營業收│ │ │ 入2億9713萬元,銷售對象為仁湖、玉章、佩亞、佩嘉、連湘、章華、棟信等7家公司,銷貨成本2 │ │ │ 億9713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日安、世湘、申隆、長森、金東、益金、程星等8家公司。又依新 │ │ │ 達公司提供其89.6.30因銷貨收入產生之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該日應收帳款共4億5775萬元 (含 │ │ │ 88年度銷貨收入之2億9713萬元),應收帳款對象為仁湖、棟信、佩亞、連湘、佩嘉、玉章、展湖、│ │ │ 瑞森、凱碩、金東、章華等公司。可知其銷貨及進貨及其應收帳款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 │ │ ,是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 │ │ 、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蓉達公司89半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蓉達公司該期營業收│ │ │ 入4億7754萬元,銷售對象為立宏、昌嘉、展湖、益金、凱碩、富嘉、棟信、新達、瑞森等9家公司│ │ │ ,銷貨成本4億7748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申聯、昌嘉、金東、長森、益金、凱碩、瑞森、德台 │ │ │ 等9家公司。又依蓉達公司提供至89.6.30止因銷貨收入產生之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共3 │ │ │ 億0346萬元對象為立宏、昌嘉、展湖、益金、凱碩、富嘉、棟信、瑞森等公司。其銷貨及進貨及應│ │ │ 收帳款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 │ │ 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 │ │ 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新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詳見扣案力│ │ │ 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力華票券提供新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即昌嘉公司股票780萬股為質物,經依卷內資料所示,該公司成立於89.4.8,依其89年6│ │ │ 月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全為與其他│ │ │ 紙上空頭公司之虛假交易所生,因虛假製造之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還款能力。再者昌嘉│ │ │ 公司資本額6億(占總資產之90.7%),然於89.6.30因虛假交易所生應收帳款帳列6億5951萬(占總資 │ │ │ 產之99.7%),可知其資本額已轉為持有紙上空頭公司之應收帳款,因該應收帳款係由虛假交易所生│ │ │ ,由可知該資本額亦是經由虛偽安排交易所生。因其財務報表資本額、營業收入及其所生其他資產│ │ │ 有重大虛偽不實,是以昌嘉公司之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蓉達擔保│ │ │ 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等得以發行新保│ │ │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 │ ├───────┼──────┬──────┬────────────┬────────┬────────┤ │新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09.14 │5000萬 │1億7000萬 │1億4354萬 │2646萬 │ │ ├──────┼──────┼────────────┼────────┼────────┤ │ │89.09.21 │3000萬 │1億7000萬 │1億3533萬 │3467萬 │ │ ├──────┼──────┼────────────┼────────┼────────┤ │ │89.09.25 │2600萬 │1億7000萬 │1億3871萬 │3129萬 │ │ ├──────┼──────┼────────────┼────────┼────────┤ │ │89.09.28 │2600萬 │1億7000萬 │1億4477萬 │2523萬 │ ├───────┼──────┼──────┼────────────┼────────┼────────┤ │蓉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9.18 │5400萬 │1億7580萬 │1億5342萬 │2238萬 │ │ ├──────┼──────┼────────────┼────────┼────────┤ │ │89.9.22 │5000萬 │1億7580萬 │1億5063萬 │2517萬 │ │ ├──────┼──────┼────────────┼────────┼────────┤ │ │89.9.25 │2000萬 │1億7580萬 │1億5149萬 │2431萬 │ │ ├──────┼──────┼────────────┼────────┼────────┤ │ │89.9.26 │1000萬 │1億7580萬 │1億5534萬 │2046萬 │ └───────┴──────┴──────┴────────────┴────────┴────────┘ (16)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8.4 │第1屆第28次 │1.冠東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資格授予額度之30%以未上市股票淨值│ ├───────┼───────┤ 7折計押值,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王又曾、蔡瑞朗│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 │ │ │ 冠東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 │ │ │ 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 │ │ (本次為新貸),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冠東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冠東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如下所述,因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為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 │ │ 公司,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均係虛假交易所生,因此該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 │ │ 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程鵬飛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冠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冠東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年度營業收入3億340│ │ │ 4萬元,銷售對象為台莘、申利、佩亞、東長、棟宏、嘉莘、鑫營等7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3337萬 │ │ │ 元,進貨對象為日安、育聯、益金、連南、程星、匯聯等6家公司。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 │ │ │ 資免稅發票所示,冠東公司89年1月至6月營業收入3億1141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東長、彥輝、 │ │ │ 新鴻、瑞高等5家公司,進貨對象為昌嘉、申利、東展等3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 │ │ 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 │ │ ,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力華票券提供冠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是以前揭被│ │ │ 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冠東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 │ │ 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冠東公司為授信,俾冠東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 │ │ 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從而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10.12 │5400萬 │1億6100萬 │1億4250萬 │1850萬 │ │ ├──────┼──────┼────────────┼────────┼────────┤ │ │89.12.11 │5400萬 │1億6100萬 │1億2180萬 │3920萬 │ │ ├──────┼──────┼────────────┼────────┼────────┤ │ │9.12.18 │6400萬 │1億6100萬 │1億3069萬 │3031萬 │ │ ├──────┼──────┼────────────┼────────┼────────┤ │ │89.12.21 │4300萬 │1億6100萬 │1億2545萬 │3555萬 │ └───────┴──────┴──────┴────────────┴────────┴────────┘ (17)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8.29 │第1屆第29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3950萬元。 │ ├───────┼───────┤2.程星公司續約金額1億8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7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4.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65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094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6.申聯公司續約額度8100萬元。 │ │ │兆鑫 │7.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8.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500萬元。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9.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400萬元。 │ │ │、陳份、高繁雄│對上述公司均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充為擔保,其中程星公司│ │ │ │未限定金額,餘以額度40%為限,期限均為一年。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與藍慧敏分別為力長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柏村為仁湖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 │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蕭淑蓉為申聯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之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 │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蕭淑蓉與王金章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霞雲與沈一英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 │ │ 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程鵬飛 (程星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陳佩 │ │ │ 芳(力章公司董事長)、蕭淑蓉(申利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 │ │ 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各該小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 實際發生(本次均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力長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長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 │ │ 失8億6624萬元;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及票據未提列備抵呆帳,及預付房地款金額11億1409萬元 │ │ │ ,未做適當保全措施等,致無法確定其價值,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 │ 惟89.8.23徵信報告表示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及89.8.29授信審核表上未揭露應提列備抵跌價損│ │ │ 失8億6624萬元。力長公司8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其股東權益淨值為3億6982萬元,如依│ │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8億6624萬元及上述說明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 │ │ │ 力長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 │ │ 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程鵬飛與藍慧敏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程星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程星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27億2546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 │ │ 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 │ │ 價損失1億6234萬元,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公司投資 │ │ │ 金額550萬元,經查力長公司87及88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根本沒有任何實質投資價值,此 │ │ │ 亦可看出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藉由虛假交易,虛列不實資產。是以程星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 │ │ 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 │ │ 上之程鵬飛與張清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仁湖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年度營業收入15億28│ │ │ 96萬元,其中14億5428萬元銷售對象為友聯產險、英湘、力長、力霸、連南、連恒、匯聯、欣湖、│ │ │ 棟宏、棟信、輝東、鑫營、力森、立瑋、冠國、菁達等16家公司;銷貨成本15億2222萬元,進貨對│ │ │ 象為嘉莘、世湘、玉章、連湘、佩亞、立宏、展宇、章華、凱碩、富嘉、新達、聯凱等12家公司。│ │ │ 88 年底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9億7944萬元。依仁湖公司89半年度自編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 │ │ 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業收入3億2723萬元,其中2億8453萬元銷售對象為輝東、英湘、連│ │ │ 南、菁國、棟宏、立瑋、欣湖、連恒等8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2581萬元,進貨對象為力長、台莘、│ │ │ 佩亞、佩嘉、連南、連恒、德台、聯凱等8家公司。89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1億9341│ │ │ 萬元。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 │ │ ,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 │ │ 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陳柏村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申聯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申聯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5億441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 │ │ 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 │ │ 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1億1369萬元(占88.12.31股東淨值之71.04%)對財務報表有所影響,經會 │ │ │ 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是以申聯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 │ │ 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申利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申利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如下所述,因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為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 │ │ 公司,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因此該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 │ │ 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蕭淑蓉與王金章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金東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金東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年度營業收入5億381│ │ │ 5萬元,銷售對象為申利、佩嘉、力霸、友台、申佳、申聯、益金、日安、東展、新達、瑞森等11 │ │ │ 家公司;銷貨成本5億3635萬元,進貨對象為連恒、申東、申隆、東長、申聯、申佳、立宏、菁達 │ │ │ 等8家公司。依金東公司自編89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 │ │ │ 業收入3億0636萬元,銷售對象為東長、力霸、新鴻、瑞高、蓉達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0625萬 │ │ │ 元,進貨對象為申佳、申隆、菁國、新達、瑞高、瑞森、長森等7家公司。因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 │ │ │ 為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因│ │ │ 此該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 │ │ 之王霞雲與沈一英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日安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日安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928│ │ │ 5萬元,銷售對象為申東、東長、力霸、長森、冠東、德台、力森、新達等8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9│ │ │ 584萬元,進貨對象為申利、申聯、東展、益金、力長、玉章、申隆、金東、匯聯、輝東、富嘉等1│ │ │ 1家公司。依日安公司自編89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89上半年 │ │ │ 度營業收入2億1283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友台、申佳、昌嘉、瑞高、蓉達等6家公司。銷貨成本│ │ │ 2億1412萬元,進貨對象為申東、東長、昌嘉、凱碩等4家公司。因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為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因此該年度 │ │ │ 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 │ │ 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力長、英湘、申聯、金東、日安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 │ │ 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年度營業收入11億99│ │ │ 50萬元,其中11億8449萬元其銷售對象為友聯產險、世湘、力章、棟宏、連南、連湘、嘉莘、玉章│ │ │ 、冠東、立瑋、立億、展湖、新達、輝東、聯凱等15家公司。銷貨成本12億0034萬元,進貨對象為│ │ │ 台莘、英湘、連南、棟信、匯聯、鑫營、佩亞、佩嘉、連恒、玉章、德台、凱碩、菁達等13家公司│ │ │ 。88年底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億5173萬元。再依89年度1至4月自編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 │ │ │ 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業收入1億7385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長、立瑋、菁國、輝東等4家公│ │ │ 司。銷貨成本1億7397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連南、章華、棟信、德台等5家公司。89年6月30日 │ │ │ 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億5080萬元。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 │ │ │ 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 │ │ 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年度營業收入15億28│ │ │ 96萬元,其中14億5428萬元銷售對象為友聯產險、英湘、力長、力霸、連南、連恒、匯聯、欣湖、│ │ │ 棟宏、棟信、輝東、鑫營、力森、立瑋、冠國、菁達等16家公司。銷貨成本15億2222萬元,進貨對│ │ │ 象為嘉莘、世湘、玉章、連湘、佩亞、立宏、展宇、章華、凱碩、富嘉、新達、聯凱等12家公司。│ │ │ 88年底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9億7944萬元。再依仁湖公司89半年度自編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 │ │ │ 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業收入3億2723萬元,其中2億8453萬元銷售對象為輝東、英湘、│ │ │ 連南、菁國、棟宏、立瑋、欣湖、連恒等8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2581萬元,進貨對象為力長、台莘│ │ │ 、佩亞、佩嘉、連南、連恒、德台、聯凱等8家公司。89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1億93│ │ │ 41萬元。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 │ │ 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 │ │ 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章公司並未提供88年財務報表,是以根本無法評估其還款來源。 │ │ │◎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利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8年度營業收入4億335│ │ │ 5萬元,銷售對象為友台、日安、長森、東長、申聯、益金、立宏、展湖等8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3│ │ │ 274萬元,進貨對象為申佳、申隆、金東、益金、東長、冠東、力森、凱碩、聯凱等9家公司。88年│ │ │ 底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6153萬元。再依申利公司自編89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 │ │ │ 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業收入1億9231萬元,其中1億2131萬元銷售對象為申聯、冠東等2家 │ │ │ 公司。銷貨成本1億9231萬元,進貨對象為展湖公司。89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700│ │ │ 0萬元。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 │ │ │ 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 │ │ 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玉章公司股票470萬股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德台公司股票230萬股為質物。經依卷內資料,玉│ │ │ 章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因長期股權投資中屬上市、櫃公司股票,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 │ │ 價損失;長期股權投資中未上市之其他紙上空頭公司亦因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及重大其他應收帳│ │ │ 款未提列備抵呆帳及取得擔保致無法評估其價值,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玉章公司88年度財務│ │ │ 報告有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情形│ │ │ 。依德台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長期股權投資帳列9億9179萬,投資對象為中華商銀、力霸公司及力 │ │ │ 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有力長公司帳列1億9928 │ │ │ 萬、仁湖公司帳列1900萬,經查該2家公司87及88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公司股票之 │ │ │ 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且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 │ │ 重大虧損之情形(見德台公司授信案)。又德台公司成立於88.9.22,於成立之際即將資本用於購買 │ │ │ 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之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其資本額只是帳面作帳,根本無實際現金之投入。因│ │ │ 其財務報表有重大虛偽不實,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 │ │ 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仁湖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 │ │ │ 司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力長公司及棟信公司之股票為質,查力長公司及棟信公司88及89年度股東│ │ │ 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二公司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 │ │ 務。 │ │ │◎力華票券提供力章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 │ │ │ 司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力長、英湘公司股票為質,查力長公司88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 │ │ 英湘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及重大資產5億9307萬(占 │ │ │ 股東權益淨值263.14%)未有擔保,致無法評價,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該二公司授信案), │ │ │ 該等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後擔保品押值已不足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申利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額度之40%以未上市東嘉投資及冠東小公司股 │ │ │ 票充作擔保。依東嘉投資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未上市公司股權投資全屬力霸公司 (王│ │ │ 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有棟信公司帳列1000萬元。經查棟信公司 │ │ │ 88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可知其財務報表有虛列不實資產之情形;冠東公司亦為力華票│ │ │ 券授信戶成立於88年度,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 (見冠東公司授信案說│ │ │ 明)。該二公司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二公司後擔保品押值已不足敷擔保債務。 │ │ │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 │ │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 │ ├───────┼──────┬──────┬────────────┬────────┬────────┤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9.30 │1億0500萬 │1億2050萬 │7280萬 │4770萬 │ │ ├──────┼──────┼────────────┼────────┼────────┤ │ │89.10.27 │1億1000萬 │1億2050萬 │7280萬 │4770萬 │ │ ├──────┼──────┼────────────┼────────┼────────┤ │ │89.12.1 │1050萬 │1億2050萬 │7280萬 │4770萬 │ │ ├──────┼──────┼────────────┼────────┼────────┤ │ │89.12.22 │1億1000萬 │1億2050萬 │7280萬 │4770萬 │ ├───────┼──────┼──────┼────────────┼────────┼────────┤ │仁湖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9.14 │1300萬 │9700萬 │8131萬 │1569萬 │ │ ├──────┼──────┼────────────┼────────┼────────┤ │ │89.9.20 │8400萬 │9700萬 │7371萬 │2329萬 │ │ ├──────┼──────┼────────────┼────────┼────────┤ │ │89.10.13 │1300萬 │9700萬 │7581萬 │2119萬 │ │ ├──────┼──────┼────────────┼────────┼────────┤ │ │89.10.20 │8400萬 │9700萬 │7824萬 │1876萬 │ ├───────┼──────┼──────┼────────────┼────────┼────────┤ │力章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10.5 │2500萬 │1億2650萬 │1億1163萬 │1487萬 │ │ ├──────┼──────┼────────────┼────────┼────────┤ │ │89.11.3 │2500萬 │1億2650萬 │1億1211萬 │1439萬 │ │ ├──────┼──────┼────────────┼────────┼────────┤ │ │89.11.30 │2500萬 │1億2650萬 │1億1159萬 │1491萬 │ │ ├──────┼──────┼────────────┼────────┼────────┤ │ │89.12.29 │2500萬 │1億2650萬 │9904萬 │2746萬 │ ├───────┼──────┼──────┼────────────┼────────┼────────┤ │申利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10.13 │4400萬 │1億8200萬 │1億4714萬 │3486萬 │ │ ├──────┼──────┼────────────┼────────┼────────┤ │ │89.11.15 │4400萬 │1億8200萬 │1億4453萬 │3747萬 │ │ ├──────┼──────┼────────────┼────────┼────────┤ │ │90.3.1 │1億3800萬 │1億8200萬 │1億5073萬 │3127萬 │ │ ├──────┼──────┼────────────┼────────┼────────┤ │ │90.8.29 │1億3800萬 │1億8200萬 │1億3911萬 │4289萬 │ └───────┴──────┴──────┴────────────┴────────┴────────┘ (18)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9.15 │第1屆第30次 │1.連恒公司額度1億3000萬元。 │ ├───────┼───────┤2.棟信公司額度1億33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東展公司額度7000萬元。 │ │ │王又曾、蔡瑞朗│4.長森公司額度78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上述公司期限均為1年,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其中連 │ │ │洪、王令可、邱│恒公司未限制金額,餘以額度40%為限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藍慧敏為棟信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 │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蕭淑蓉為東展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 │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 │ │ 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黃鳴棟(棟信公司董事長)共同謀│ │ │ 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棟信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 │ │ 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均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棟信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棟信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其中投資於上市│ │ │ 上櫃股票部分未實現跌價損失2億3471萬元 (列股東權益之減項),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長期│ │ │ 投資中同屬力華票券授信戶之未上市上櫃力長公司帳列投資金額962萬元,經查力長公司87及88年 │ │ │ 度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根本沒有任何實質投資價值,此亦可看出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藉由虛假│ │ │ 交易,虛列不實資產,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又棟信公司88年度原股東權益淨值為1億7781 │ │ │ 萬元,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提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2億3471萬元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 │ │ 。是以棟信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 │ │ 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藍慧敏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東展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東展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8年度營業收入3億 │ │ │ 2189萬元,銷售對象為益金、嘉食化、日安、申聯、展湖、富嘉等6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5661萬元│ │ │ ,進貨對象為力霸、東長、金東、令宇、凱碩、瑞森、冠國等7家公司。依東展公司89半年度自編 │ │ │ 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89半年度營業收入2億9189萬元,銷售對象為 │ │ │ 力霸、申東、長森、凱碩、富嘉、新鴻、申聯、東長、冠東、益金、瑞高等11家公司。銷貨成本2 │ │ │ 億9161萬元,進貨對象為力森、申佳、立億、展湖、瑞森等5家公司。因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為力 │ │ │ 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因此 │ │ │ 該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 │ │ 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長森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長森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股權投資帳列12億6811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 │ │ 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有日安公司帳列106│ │ │ 5 萬元、金東帳列1726萬元、申聯公司帳列2850萬元、冠東公司帳列7450萬元、益金公司帳列500 │ │ │ 萬元、棟宏公司帳列4680萬元。經查該5家公司均有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無法產生 │ │ │ 現金流入,而無還款能力,88年度財務報告亦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其股票已無任何實│ │ │ 質價值。是以長森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 │ │ 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炳台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東展、長森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恒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8年度銷貨收入11億 │ │ │ 8738萬元,銷售對象為友聯產物、金東、玉章、英湘、棟宏、程星、力霸、嘉莘、棟信、立億、菁│ │ │ 國、瑞森、德台、聯凱等14家公司。銷貨成本11億8930萬元,進貨對象為欣湖、仁湖、台莘、力長│ │ │ 、力章、連湘、匯聯、力森、立宏、佩亞、展湖、輝東等12家公司。89半年度自編財務報表及力霸│ │ │ 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89半年度營業收入3億3586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章華、菁 │ │ │ 國、德台、聯凱、嘉莘等6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3592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佩亞、匯聯、輝東、│ │ │ 仁湖等5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 │ │ │ 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 │ │ 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棟信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棟信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8年度營業收入9億 │ │ │ 7040萬元,其中9億3698萬元,銷售對象為友聯產險、佩亞、力章、程星、佩嘉、嘉莘、英湘、連 │ │ │ 南、冠國、菁達等10家公司。銷貨成本9億6454萬元,其中6億5673萬元,進貨對象為欣湖、匯聯、│ │ │ 力章、世湘、仁湖、棟宏、連恒、立瑋、立億、展宇、新達等11家公司。再依棟信公司自編89半年│ │ │ 度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89半年度營業收入2億2593萬元,銷售對象 │ │ │ 為英湘、連南、程星、昌嘉、新鴻、鑫營等6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1362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匯│ │ │ 聯、德台、展湖、富嘉、蓉達、嘉莘等7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 │ │ │ ,可知棟信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 │ │ 、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又依棟信公司│ │ │ 88 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9億704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0億3663萬元。再依力華│ │ │ 票券89.8.24徵信報告及棟信公司自編財務報表89年1至6月營業額為2億2593萬元,89年6月30日於 │ │ │ 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0億2926萬元。因棟信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 │ │ 業收入,縱承認棟信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 │ │ 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連恆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 │ │ │ 司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益金公司之股票為質,查益金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無│ │ │ 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還款能力,88年度財務報告亦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其股票已無│ │ │ 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公司股票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棟信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 │ │ │ 司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力長公司之股票為質,經查力長公司88及89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 │ │ ,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等得以發行│ │ │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 │ ├───────┼──────┬──────┬────────────┬────────┬────────┤ │連恆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9.19 │2770萬 │1億2770萬 │9742萬 │3028萬 │ │ ├──────┼──────┼────────────┼────────┼────────┤ │ │89.10.6 │1億 │1億2770萬 │9578萬 │3192萬 │ │ ├──────┼──────┼────────────┼────────┼────────┤ │ │89.10.18 │2770萬 │1億2770萬 │9697萬 │3073萬 │ │ ├──────┼──────┼────────────┼────────┼────────┤ │ │89.11.4 │1億 │1億2770萬 │9421萬 │3349萬 │ ├───────┼──────┼──────┼────────────┼────────┼────────┤ │棟信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10.06 │7000萬 │1億3270萬 │1億1360萬 │1910萬 │ │ ├──────┼──────┼────────────┼────────┼────────┤ │ │89.11.07 │6270萬 │1億3270萬 │1億0952萬 │2318萬 │ │ ├──────┼──────┼────────────┼────────┼────────┤ │ │89.12.5 │7000萬 │1億3270萬 │1億0670萬 │2600萬 │ └───────┴──────┴──────┴────────────┴────────┴────────┘ (19)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10.6 │第1屆第31次 │1.德台公司額度1億6000萬元,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及擔保額度8000萬元,期 │ ├───────┼───────┤ 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2.世湘公司額度9200萬元,期限1年,以估價淨值1億1534萬之不動產為擔保。 │ │ │王又曾、蔡瑞朗│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張清雲為德台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 │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譚伯郊(│ │ │ 德台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 │ │ 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 │ │ (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德台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德台公司成立於88年9月,該年度財務報告長期股權投資帳列9億9179萬,投資對象為中華商銀、力│ │ │ 霸公司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有力長公司 │ │ │ 帳列1億9928萬、仁湖公司帳列1900萬,經查該2家公司87及88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 │ │ 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德台公司於成立之際即將資本用於購買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 │ │ 值之紙上空頭公司,可知:(1)其資本額只是帳面作帳,根本無實際現金之投入。(2)力霸公司 (王│ │ │ 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之間有以虛假買賣紙上空頭公司股票之情事。是以德台公司財 │ │ │ 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 │ │ 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張清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世湘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世湘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 │ │ 失(未列應提列金額),致無法確定其價值,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長│ │ │ 期投資中含同屬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公司投資金額3億0023萬元,經查力長公司87及88年度股東權 │ │ │ 益淨值已為負數,根本沒有任何實質投資價值,此亦可看出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藉由虛假交易,虛│ │ │ 列不實資產。是以世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 │ │ 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陳佩芳與吳麗香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惟經計算世湘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 │ │ 本次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8年度營業收入72486 │ │ │ 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程星、匯聯、育聯、英湘、世湘、輝東、立億、玉章、展宇等10家公司。│ │ │銷貨成本7億2686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台莘、申聯、佩亞、東長、嘉莘、鑫營、友台、聯、連恒 │ │ │ 等10家公司。再依德台公司自編89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 │ │ 期營業收入2億6590萬元,銷售對象為育聯、世湘、程星、連湘、棟信、蓉達等6家公司。銷貨成本│ │ │ 3億2848萬元,進貨對象為佩嘉、東長、連恒、嘉莘、鑫營、昌嘉等6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 │ │ 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 │ │ 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 │ │ 無償債能力。又依德台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7億2486萬元,金融機構期借款餘額7│ │ │ 億5000萬元。末依力華票券89.10.3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自編財務報表89年1至6月營業額為2億6590│ │ │ 萬元,89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億5080萬元。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已│ │ │ 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承認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 │ │ 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 │ │ 足。 │ │ │◎力華票券提供德台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是以前揭被│ │ │ 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 │ │ 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德台公司為授信,俾德台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 │ │ 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10.06 │2600萬 │1億0080萬 │1784萬 │8296萬 │ │ ├──────┼──────┼────────────┼────────┼────────┤ │ │89.12.06 │2600萬 │1億0080萬 │1691萬 │8389萬 │ │ ├──────┼──────┼────────────┼────────┼────────┤ │ │89.12.11 │7480萬 │1億0080萬 │1680萬 │8400萬 │ │ ├──────┼──────┼────────────┼────────┼────────┤ │ │90.02.16 │2600萬 │1億0080萬 │1791萬 │8289萬 │ └───────┴──────┴──────┴────────────┴────────┴────────┘ (20)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89.10.27 │第1屆第32次 │輝東公司額度1億500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元,擔保額度8000萬元(擔保額度 │ ├───────┼───────┤中之3200萬元,得以未上市股票淨值7折為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 │王又曾、蔡瑞朗│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及被│◎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 │ 告》 │ 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份(常務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李瑞華(│ │ │ 輝東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 │ │ 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 │ │ (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輝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8年度營業收入4億711│ │ │ 7萬元,其中4億4376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長、力章、日安、台莘、玉章、育聯、鑫營、連恒等8家 │ │ │ 公司。銷貨成本4億7109萬元,進貨對象為仁湖、世湘、英湘、連南、嘉莘、德台、程星等7家公司│ │ │ 。再依輝東公司自編至89.8.31之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業收 │ │ │ 入3億0625萬元,銷售對象為玉章、連恒、棟宏、鑫營等4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0624萬元,進貨對 │ │ │ 象為仁湖、世湘、立瑋、連南、程星、嘉莘、佩亞、英湘等8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 │ │ │ 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 │ │ 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 │ │ 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輝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是以前揭被│ │ │ 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 │ │ 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輝東公司為授信,俾輝東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 │ │ 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89.11.08 │7770萬 │9370萬 │2412萬 │6958萬 │ │ ├──────┼──────┼────────────┼────────┼────────┤ │ │90.01.05 │1600萬 │9370萬 │2401萬 │6969萬 │ │ ├──────┼──────┼────────────┼────────┼────────┤ │ │90.03.08 │1600萬 │9370萬 │2508萬 │6862萬 │ │ ├──────┼──────┼────────────┼────────┼────────┤ │ │90.05.04 │7770萬 │9370萬 │2590萬 │6780萬 │ └───────┴──────┴──────┴────────────┴────────┴────────┘ (21)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2.9 │第1屆第35次 │東展公司額度7000萬元,以優良客戶優遇,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1│ ├───────┼───────┤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王令台、蔡瑞朗│ │ │ │、高繁雄、王令│ │ │ │可、邱兆鑫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徐步青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理由》 │◎王令台、王令可、魏綸洪、邱兆鑫、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東展公司88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東展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89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 │ │ 師查核簽證)所示,88年度營業收入3億2189萬元,銷貨對象為益金、嘉食化、日安、申聯、展湖 │ │ │ 、力霸及富嘉等7家公司。進貨3億2195萬元對象為力霸、東長、金東、令宇、凱碩、瑞森、冠國。│ │ │ 再依東展公司自編89年度至11月30日之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 │ │ 業收入3億6261萬元,銷貨對象為力霸、申東、長森、凱碩、富嘉、新鴻、申聯、東長、冠東、益 │ │ │ 金、瑞高等11家公司,進貨3億6283萬元對象為瑞森、力森、申佳、立億、展湖等5家公司。因其銷│ │ │ 售及進貨對象全為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因係 │ │ │ 虛假交易所生,因此該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 │ │ 是以東展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 │ │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 │ │◎經計算,東展公司等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22)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5.4 │第2屆第2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 ├───────┼───────┤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蔡瑞朗、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總 │ │ │ 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 │ │ │ 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程星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程星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8│ │ │ 03萬;對短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1億6752萬,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依該年 │ │ │ 度財務報表,長期股權投資帳列11億0049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力章公司4033萬、仁湖公司8103萬、 │ │ │ 力長公司555萬、長森公司2億3249萬共計3億5940萬。經查上述4家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均有未依一│ │ │ 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且均有虛│ │ │ 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製造虛假營收之情形,其89年度之股東權益淨│ │ │ 值已為負數,該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程星公司89年度股東權益淨值為8031萬,如依│ │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89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程星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 │ │ 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程鵬│ │ │ 飛與張清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8年度之銷貨收入11億│ │ │ 9950萬元,銷貨對象為友聯產險、世湘、力章、棟宏、連南、連湘、嘉莘、玉章、冠東、立瑋、展│ │ │ 湖、新達、輝東、聯凱等14家公司;銷貨成本12億0034萬元,進貨對象為台莘、英湘、連南、棟信│ │ │ 、匯聯、鑫營、佩亞、佩嘉、連恒、玉章、德台、凱碩、菁達等13家公司。再依程星公司自編89年│ │ │ 度1至10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業收入6億3280萬元,銷售對│ │ │ 象為力長、立瑋、菁國、輝東、聯凱、欣湖6家公司;同期銷貨成本6億3271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 │ │ 連南、章華、棟信、德台、台莘、玉章等7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 │ │ │ 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 │ │ 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 │ │ 司股票860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長森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 │ │ │ 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且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 │ │ 獲利及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之情形(見長森公司授信案)。因其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有│ │ │ 虛偽不實,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 │ │ 保債務。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授信,已足生│ │ │ 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程星公司為授信,俾程星公司得│ │ │ 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的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0.5.7 │9500萬 │9500萬 │6111萬 │3389萬 │ │ ├──────┼──────┼────────────┼────────┼────────┤ │ │90.6.13 │9500萬 │9500萬 │5537萬 │3963萬 │ │ ├──────┼──────┼────────────┼────────┼────────┤ │ │90.12.10 │9500萬 │9500萬 │5537萬 │3963萬 │ └───────┴──────┴──────┴────────────┴────────┴────────┘ (23)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6.15 │第2屆第4次 │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45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小公│ ├───────┼───────┤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蔡瑞朗、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王婉華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王婉華(益金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 │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益金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益金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9億8943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 │ │ │ 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公司投資金額 │ │ │ 2007萬元,金東公司投資金額687萬元,長森公司投資金額3029萬元,冠東公司投資金額7451萬元 │ │ │ ,德台公司投資金額4800萬元,日安、金東、長森、冠東等4家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均有未依一般 │ │ │ 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德台公司與│ │ │ 上述4家公司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 │ │ │ 形,該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益金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 │ │ 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婉華與蕭淑│ │ │ 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益金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3億 │ │ │ 8694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昌嘉、蓉達、友聯、棟信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8676萬元,進貨對│ │ │ 象為立宏、蓉達、東展、彥輝、世湘等5家公司。再依益金公司自編90年第一季財務報表,90年第 │ │ │ 一季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依據益金公司提供力華票券辦理徵報告之資料表,該公司買賣商品只有│ │ │ 單一產品-玉米,前述蓉達公司對同一產品同一年度有進、銷貨之情形,此即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 │ │ │ 利之情形。又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 │ │ 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 │ │ 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益金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 │ │ │ 億869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億8999萬元。90年1至3月無營業收入,90年3月31日於金融機│ │ │ 構短期借款餘額5億3493萬元。因益金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 │ │ │ ,縱承認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 │ │ 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益金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興業公司股票823.8 │ │ │ 萬股、冠東公司股票50萬股(陸續增加至91.6.18為580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長森、冠東公司89及│ │ │ 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 │ │ 師出具保留意見,且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因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 │ │ 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見長森、冠東公司授信案說明)│ │ │ ,長森、冠東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長森、冠東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 │ │ 足已不敷擔保債務。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授│ │ │ 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益金公司為授信,俾│ │ │ 益金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 │ │ 屬未遂。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0.7.10 │2150萬 │2億4350萬 │1億8521萬 │5829萬 │ │ ├──────┼──────┼────────────┼────────┼────────┤ │ │90.8.14 │4400萬 │2億4350萬 │1億7718萬 │6632萬 │ │ ├──────┼──────┼────────────┼────────┼────────┤ │ │90.9.5 │5400萬 │2億4350萬 │1億7718萬 │6632萬 │ │ ├──────┼──────┼────────────┼────────┼────────┤ │ │90.12.20 │4400萬 │2億4350萬 │1億7879萬 │6471萬 │ └───────┴──────┴──────┴────────────┴────────┴────────┘ (24)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8.6 │第2屆第6次 │1.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7080萬元。 │ ├───────┼───────┤2.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0300萬元。 │ │ │蔡瑞朗、王令台│上述公司授信條件均給予優良客戶之優遇,蓉達公司額度30%,餘2家公司額度40% │ │ │、高繁雄、魏綸│以提供未上市股票核貸,期限均為1年。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黃鳴棟與楊美麗分別為棟宏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與楊美麗分別為連南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蕭淑蓉(蓉達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 │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 │ │ 渠等明知對蓉達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 │ │ 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棟宏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棟宏公司89.12.31財務報告其中其他應收款1億2073萬,未提列備抵呆帳損失;其他資產--暫付款 │ │ │ 3500萬;預付土地款8906萬等未作適當保全措施,以確保其資產價值,致無法確認其價值,對財務│ │ │ 報告影響重大,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是以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 │ │ 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黃鳴棟與楊美│ │ │ 麗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連南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連南公司89.12.31財務報告帳列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2億2792萬,投資對象全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 │ │ 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未上市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公司帳列9510萬,經查棟宏公司│ │ │ 89年度財務報告因重大資產2億4479萬 (占股東權益淨值之87.73%),因無法確認其價值,對財務報│ │ │ 告影響重大,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且棟宏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 │ │ 情形,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與楊美麗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棟宏、連南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蓉達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5億2│ │ │ 539萬元,銷貨對象為立宏、昌嘉、展湖、益金、凱碩、富嘉、棟信、新達、瑞森、世湘等10家公 │ │ │ 司;銷貨成本5億2534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申聯、昌嘉、金東、長森、益金、凱碩、瑞森、德 │ │ │ 台、鑫營等10家公司。再依蓉達公司自編90年度1至6月財務報表,90年度1至6月無營業收入,亦無│ │ │ 進貨。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昌嘉、益金、凱碩、瑞森等四公司對│ │ │ 同一產品--玉米,同時有進、銷貨之情形,此即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亦可知蓉達公司與│ │ │ 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 │ │ 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蓉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昌嘉公司股票780萬股為質物,經依卷內資料,該公司成立於89.4.8,依其89年度財務 │ │ │ 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全為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之│ │ │ 虛假交易所生,因虛假製造之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因係虛假│ │ │ 交易所生,因此該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因其│ │ │ 財務報表資本額、營業收入及其所生其他資產有重大虛偽不實,昌嘉公司之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 │ │ 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 │ │ 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 │ │ 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蓉達公司為授信,俾蓉達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 │ │ 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蓉達公司為受力霸集團(王又曾)控│ │ │ 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蓉達公司之授信,即相當於力霸集團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利用蓉達公司名義│ │ │ 申請授信,因而未有十足擔保,亦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0.08.09 │5400萬 │1億7080萬 │9945萬 │7135萬 │ │ ├──────┼──────┼────────────┼────────┼────────┤ │ │90.11.12 │3900萬 │1億7080萬 │9490萬 │7590萬 │ │ ├──────┼──────┼────────────┼────────┼────────┤ │ │90.12.10 │2730萬 │1億7080萬 │9821萬 │7259萬 │ │ ├──────┼──────┼────────────┼────────┼────────┤ │ │90.12.20 │3900萬 │1億7080萬 │9887萬 │7193萬 │ └───────┴──────┴──────┴────────────┴────────┴────────┘ (25)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8.23 │第2屆第7次 │1.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940萬元。 │ ├───────┼───────┤2.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6100萬元。 │ │ │蔡瑞朗、王令台│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給予優良客戶之優遇,冠東公司額度之30%,餘額度之40% │ │ │、高繁雄、魏綸│以未上市股票充抵擔保。 │ │ │洪、王令可、邱│4.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650萬元,以不動產及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 │ │兆鑫、徐政雄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趙顯連與吳麗香分別為英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蕭淑蓉與石阿暖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為冠東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 │ │ │ 趙顯連(英湘公司董事長)、蕭淑蓉(申利公司董事長)、符捷先 (冠東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 │ │ │ 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英湘、申利及冠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 │ │ 知英湘、申利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冠東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冠東公司之授│ │ │ 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 │ │ 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英湘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英湘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 │ │ 2842萬元(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該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中有同屬力│ │ │ 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之連恆公司帳列金額1億6887萬元、仁湖 │ │ │ 公司帳列金額2960萬元、棟信公司帳列金額250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89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 │ │ 數,該等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故英湘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財│ │ │ 務報告,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英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 │ │ 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與吳麗香自應│ │ │ 就此負其責任。 │ │ │◎申利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申利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金額2億2590萬,投資對象全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 │ │ 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又屬力華票券授信戶有申聯公司投資金額3420萬元、輝東公司投資金額1800萬│ │ │ 元。經查申聯公司89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輝東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 │ │ 公司長期投資,該2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申利公司於88年度成立,該年度之銷 │ │ │ 貨收入與進貨全為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之虛假交易所生,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亦係虛假交│ │ │ 易所生,因此該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製作並│ │ │ 蓋章於其上之蕭淑蓉與石阿暖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冠東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冠東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因未認列長期投資中上市股票之未實現跌價損失9224萬元 (列股東權│ │ │ 益之減項),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其長期投資中未上市股票,投資對象全屬力霸公司 (王 │ │ │ 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又屬力華票券授信戶有申聯公司帳列7421萬元、英湘公司帳列1│ │ │ 165萬元、申利公司帳列4200萬元、輝東公司帳列1480萬元。經查申聯及英湘公司89年度之股東權 │ │ │ 益淨值已為負數,輝東及申利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該4家公司 │ │ │ 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冠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 │ │ 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符捷先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 │ │ │◎經計算力章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 │ │ 本次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英湘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英湘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10億│ │ │ 0564萬元,銷售對象為台莘、佩亞、章華、程星、令宇、輝東、匯聯、世湘、立瑋、佩嘉、育聯、│ │ │ 棟宏、鑫營等13家公司。銷貨成本10億0554萬元,進貨對象為力長、仁湖、立億、東長、棟信、章│ │ │ 華、德台、聯凱、彥輝、菁達等10家公司。再依英湘公司自編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 │ │ 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業收入2857萬元,銷貨對象為連湘公司,同期銷貨成本2861萬│ │ │ 元,進貨對象為欣湖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英湘公司與上開│ │ │ 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 │ │ 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利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3億1│ │ │ 535萬元,銷售對象為長森、申聯、冠東、育聯、嘉莘、新鴻、力霸、日安等8家公司。銷貨成本3 │ │ │ 億1843萬元,進貨對象為金東、瑞高、聯凱、申隆、申佳、力霸等6家公司,其中力霸公司對同一 │ │ │ 產品-玉米,同時有進、銷貨之情形,此即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再依申利公司自編90年 │ │ │ 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0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3061萬元,銷│ │ │ 貨對象為友台公司,同期銷貨成本3061萬元,進貨對象為勇禾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 │ │ 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 │ │ 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 │ │ 力。 │ │ │◎冠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冠東公司90.07.13徵信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3 │ │ │ 億5884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東長、彥輝、新鴻、瑞高、佩亞、育聯等7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57│ │ │ 88萬元,進貨對象為昌嘉、申利、東展、友台、連南、棟信等6家公司。再依冠東公司90年度1至6 │ │ │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度1至6月無營業收入。因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 │ │ 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 │ │ 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英湘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 │ │ │ 司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棟信公司股票100萬股及台莘公司股票150萬股為質,查棟信公司89及90年│ │ │ 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台莘公司財務報表依金東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查核│ │ │ 意見說明,因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而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金東公司授信案說明),該2家公 │ │ │ 司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等擔保品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申利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輝東公司股票100萬股、 │ │ │ 冠東公司股票400萬股(91.4.10改以長森興業公司股票600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上述3家公司與│ │ │ 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 │ │ 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 (見該3家公司授信案說明);長森、冠東公司89及│ │ │ 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對財務│ │ │ 報表影響重大,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該3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3家公司│ │ │ 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冠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英湘公司股票120萬股、 │ │ │ 輝東公司股票148萬股、申利公司股票200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英湘公司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 │ │ 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輝│ │ │ 東、申利公司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且該3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 │ │ │ 頭公司均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且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 │ │ 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見該3家公司授信案說明)。該3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 │ │ 值,扣除該3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等得以發行│ │ │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英湘公│ │ │司及申利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與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蓉達公司均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 │ │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等公司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 │ │額度,因而未有十足擔保,均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英湘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1.4.11 │1150萬 │1億0940萬 │9675萬 │1265萬 │ │ ├──────┼──────┼────────────┼────────┼────────┤ │ │90.6.21 │9790萬 │1億0940萬 │9425萬 │1515萬 │ ├───────┼──────┼──────┼────────────┼────────┼────────┤ │申利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0.8.29 │1億3800萬 │1億8200萬 │1億5082萬 │3118萬 │ │ ├──────┼──────┼────────────┼────────┼────────┤ │ │90.12.7 │4400萬 │1億8200萬 │1億5022萬 │3178萬 │ │ ├──────┼──────┼────────────┼────────┼────────┤ │ │91.4.10 │4400萬 │1億8200萬 │1億4697萬 │3503萬 │ │ ├──────┼──────┼────────────┼────────┼────────┤ │ │91.4.11 │1億3800萬 │1億8200萬 │1億4697萬 │3503萬 │ ├───────┼──────┼──────┼────────────┼────────┼────────┤ │冠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0.9.10 │6400萬 │1億6100萬 │1億6100萬 │4220萬 │ │ ├──────┼──────┼────────────┼────────┼────────┤ │ │90.9.19 │4300萬 │1億6100萬 │1億6100萬 │5027萬 │ │ ├──────┼──────┼────────────┼────────┼────────┤ │ │90.12.21 │1億0700萬 │1億6100萬 │1億6100萬 │4920萬 │ │ ├──────┼──────┼────────────┼────────┼────────┤ │ │90.12.24 │5400萬 │1億6100萬 │1億6100萬 │4107萬 │ └───────┴──────┴──────┴────────────┴────────┴────────┘ (26)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10.5 │第2屆第8次 │金東公司額度55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蔡瑞朗、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王霞雲與蕭淑蓉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金東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金東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因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權投資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3307萬元 │ │ │ ;未上市公司股權投資-冠東公司帳列6986萬元、申隆公司帳列6023萬元等公司之財務報表未提列│ │ │ 備抵跌價損失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帳列長期投資中未上市公司│ │ │ 股權投資全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有日安公司帳列│ │ │ 4112萬元、長森公司帳列3591萬元、冠東公司帳列6986萬元、益金公司帳列9830萬元。經查該4家 │ │ │ 公司均有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益金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列不實│ │ │ 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餘3家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是以金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 │ │ │ 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 │ │ 上之王霞雲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27)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10.19 │第2屆第9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700萬元。 │ ├───────┼───────┤2.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277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270萬元。 │ │ │蔡瑞朗、王令台│4.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5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7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6.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800萬元。 │ │ │兆鑫、徐政雄 │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給予優良客戶之優遇,力長、棟信、仁湖、長森等公司以額 │ ├───────┼───────┤度之40%,新達公司額度之30%,連恒公司未限金額,以未上市股票充作擔保。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程鵬飛與藍慧敏分別為力長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與張清雲分別為連恆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與藍慧敏分別為棟信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楊美麗分別為仁湖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 │ │ │ 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郭立力(新達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 │ │ 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棟信、新達及仁湖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 又渠等明知連恆、棟信及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新達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 │ │ 對新達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 │ │ 申請授信,均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力長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力長公司89.12.31財務報告,其中長期投資於上市、上櫃公司股權投資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9億463│ │ │ 7萬元(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及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及票據與暫付款未增提備抵呆帳,及預付 │ │ │ 房地款(12億0497萬元)未做適當保全措施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 │ 又力長公司89年度股東權益淨值為2億5591萬元,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後,股 │ │ │ 東權益淨值為負6億9046萬元。是以力長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 │ │ │ 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程鵬飛與藍慧敏自應就此│ │ │ 負其責任。 │ │ │◎連恆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連恒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0│ │ │ 087萬元(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連恒公司89年度股東權益雖列淨值775│ │ │ 7萬元,維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未實現跌價損失,其股東權益淨值實為負2億2330萬元。再者│ │ │ ,其長期投資中未上市公司股權投資全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 │ │ 票券授信戶有公司英湘公司帳列1億4060萬元、力長公司帳列296萬元、力章公司帳列8117萬元、益│ │ │ 金公司帳列1億4602萬元。經查該4家公司均有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 │ │ 益金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餘3家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 │ │ │ 是以連恒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 │ │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與張清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棟信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棟信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該年度長期股權投資帳列14億5716萬,投資對象全為│ │ │ 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 │ │ 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9192萬(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 │ │ │ 意見。又帳列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有力長│ │ │ 公司帳列962萬元、日安公司帳列1500萬元、仁湖公司帳列1億2865萬元。經查前述3家公司與其他 │ │ │ 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且其89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棟信公司89│ │ │ 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列9861萬元,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9192萬及上述說明後 │ │ │ ,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棟信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 │ │ 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黃鳴棟與藍慧敏自應就此負│ │ │ 其責任。 │ │ │◎仁湖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仁湖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7億 │ │ │ 5283萬元(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及對其他應收款及票據(4億3652萬元)未提列備抵呆帳,已經會 │ │ │ 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仁湖公司89年度股東權益淨值雖列為2億3858萬元,惟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 │ 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及備抵呆帳,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又其長期投資中未上市公司股權投資全│ │ │ 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有世湘公司帳列117萬元、 │ │ │ 力長公司帳列7695萬元、申聯公司帳列1175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均有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 │ │ │ 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且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是以仁湖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 │ │ 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 │ │ 之任佩珍與楊美麗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長森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長森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股權投資帳列11億7327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 │ │ 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中上市公│ │ │ 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1324萬元(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其長期 │ │ │ 股權投資中未上市公司股權投資全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 │ │ 授信戶有日安公司帳列1103萬元、金東帳列1726萬元、申聯公司帳列2850萬元、冠東公司帳列6450│ │ │ 萬元、棟宏公司帳列4680萬元。經查棟宏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因重大資產2億4479萬(占股東權益之│ │ │ 87.73%)未提列備抵呆帳或未有保全措施而無法確定價值,對財務報表影響重大,經會計師出具保 │ │ │ 留意見。餘4家公司均有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且股東權益淨值均已 │ │ │ 為負數。是以長森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 │ │ 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炳台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力長、長森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連恆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恒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7億 │ │ │ 5794萬元,其中7億0618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章華、菁國、德台、聯凱、嘉莘、佩嘉、棟信、程 │ │ │ 星等9家公司。銷貨成本7億5854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佩亞、匯聯、輝東、仁湖、立瑋、欣湖、│ │ │ 連湘等8家公司。再依連恒公司自編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 │ │ │ 票,90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8000萬元,銷貨對象為佩嘉公司,同期銷貨成本7996萬元,進貨對象為│ │ │ 匯聯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 │ │ 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 │ │ ,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連恒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7億 │ │ │ 5794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億7120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0.09.24徵信報告及連恒公司自編 │ │ │ 財務報表90年1至6月營業額為8000萬元,90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億5662萬元。因連│ │ │ 恒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 │ │ 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棟信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棟信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11億│ │ │ 7236萬元,銷售對象為連南、程星、昌嘉、新鴻、英湘、鑫營、力長、佩亞、章華、嘉莘、東展、│ │ │ 冠東等12家公司。銷貨成本11億4743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匯聯、德台、展湖、富嘉、蓉達、匯│ │ │ 聯、嘉莘、仁湖、立瑋、欣湖、德台、力長、世湘、益金、連恒、棟宏、毅彥等18家公司。依棟信│ │ │ 公司90年度1至6月自編財務報表,至該日銷貨收入所生應收帳款餘額1億6848萬其中1億5881萬對象│ │ │ 為佩亞、程星、嘉食化、力霸等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及銷貨│ │ │ 收入所生應收帳款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棟信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 │ │ 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 │ │ 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新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新達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9│ │ │ 842萬元,銷售對象為昌嘉、金東、展湖、凱碩、瑞森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9823萬元,進貨對 │ │ │ 象為凱碩、昌嘉、瑞森、金東等4家公司。其中凱碩、昌嘉、瑞森、金東等三公司對同一產品-玉米│ │ │ ,同時有進、銷貨之情形,此即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再依新達公司自編90年度1至6月財│ │ │ 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0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2040萬元,銷貨對象為昌│ │ │ 嘉公司,同期銷貨成本1953萬元,進貨對象為瑞森公司。另依新達公司提供90.6.30自編之資產負 │ │ │ 債表,該日因銷貨收入產生之應收帳款共3億7199萬元(含89年度銷貨收入之2億9842萬元),應收帳│ │ │ 款對象為連湘、佩嘉、玉章、仁湖、章華、佩亞、展湖、金東、棟信、昌嘉等力霸公司(王又曾)所│ │ │ 創造紙上(空頭)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及銷貨收入產生應收帳款之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 │ │ 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 │ │ 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仁湖公司89年度之銷貨│ │ │ 收入11億1773萬元,其中10億8625萬元銷售對象為輝東、英湘、連南、菁國、棟宏、立瑋、欣湖、│ │ │ 連恒、台莘、佩亞、棟信、匯聯、鑫營、德台等14家公司。銷貨成本11億1439萬元,進貨對象為連│ │ │ 湘、章華、力章、世湘、玉章、昌嘉、東展、程星、嘉莘、聯凱等10家公司。再依仁湖公司自編90│ │ │ 年度1至5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業收入4789萬元,銷貨對象│ │ │ 為連南公司,同期銷貨成本4744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 │ │ 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 │ │ 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連恒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為│ │ │ 力華票券授信戶之益金公司股票為質物,經查益金公司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 │ │ 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 │ 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棟信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 │ │ 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力長公司之股票為質,查力長公司89及90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其│ │ │ 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新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 │ │ -凱碩公司股票730萬股為質物,經依卷內資料,凱碩公司88及89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 │ │ │ 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其88及89年度營業收入全為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所至為之虛假交易,其衍│ │ │ 生之應收帳款亦為虛假而無實際價值,因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 │ │ 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該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 │ │ 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仁湖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亦為│ │ │ 力華票券授信戶之力長公司178萬股及棟信公司40萬股之股票為質,經查力長公司及棟信公司89及 │ │ │ 90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二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 │ │ 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等得以發行│ │ │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連恆、│ │ │棟信及仁湖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與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新達公司均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 │ │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等公司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 │ │信額度,因而未有十足擔保,均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連恒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0.11.1 │1億 │1億2770萬 │9978萬 │2792萬 │ │ ├──────┼──────┼────────────┼────────┼────────┤ │ │90.12.5 │1740萬 │1億1740萬 │8965萬 │2775萬 │ │ ├──────┼──────┼────────────┼────────┼────────┤ │ │90.12.27 │1億 │1億1740萬 │9043萬 │2697萬 │ │ ├──────┼──────┼────────────┼────────┼────────┤ │ │91.6.3 │1740萬 │1億1740萬 │9285萬 │2455萬 │ ├───────┼──────┼──────┼────────────┼────────┼────────┤ │棟信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0.11.26 │7000萬 │1億3270萬 │1億1760萬 │1510萬 │ │ ├──────┼──────┼────────────┼────────┼────────┤ │ │90.12.4 │6270萬 │1億3270萬 │1億1765萬 │1505萬 │ │ ├──────┼──────┼────────────┼────────┼────────┤ │ │90.12.24 │7000萬 │1億3270萬 │1億1901萬 │1369萬 │ ├───────┼──────┼──────┼────────────┼────────┼────────┤ │新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0.11.19 │4900萬 │1億6500萬 │9990萬 │6510萬 │ │ ├──────┼──────┼────────────┼────────┼────────┤ │ │90.12.10 │3600萬 │1億6500萬 │8837萬 │7663萬 │ │ ├──────┼──────┼────────────┼────────┼────────┤ │ │90.12.12 │5000萬 │1億6500萬 │9043萬 │7457萬 │ │ ├──────┼──────┼────────────┼────────┼────────┤ │ │90.12.13 │3000萬 │1億6500萬 │9054萬 │7446萬 │ ├───────┼──────┼──────┼────────────┼────────┼────────┤ │仁湖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0.11.8 │8400萬 │9700萬 │8029萬 │1671萬 │ │ ├──────┼──────┼────────────┼────────┼────────┤ │ │90.12.7 │9700萬 │9700萬 │8293萬 │1407萬 │ └───────┴──────┴──────┴────────────┴────────┴────────┘ (28)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11.9 │第2屆第11次 │1.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50萬元,期限1年。 │ ├───────┼───────┤2.日安公司續約金額1億3400萬元,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程星公司以台北縣不動產放款值3675萬,餘以未上市小公司│ │ │蔡瑞朗、王令台│股票充為擔保。日安公司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 │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 │ │ 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 │ │ 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程星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如90年5月4日授信案所述。│ │ │◎日安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依日安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 │ │ ,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3億7227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 │ │ )所創造之紙上公司,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64 │ │ │ 59 萬元,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再依該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未上市公司股權投資全屬 │ │ │ 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之授信戶有長森公司帳列525萬元、 │ │ │ 金東公司帳列3793萬元、冠東公司帳列4450萬元、申聯公司帳列1620萬元、益金公司帳列1575萬元│ │ │ 、德台公司帳列2800萬元,共計1億4763萬。經查該6家公司均有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 │ │ 收及獲利之情形;益金及德台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並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之情形;餘4 │ │ │ 家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實均已為負數。可知日安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 │ │ 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與蕭淑│ │ │ 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日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 │ │ 本次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8億3│ │ │ 477萬元,其中7億3951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長、立瑋、菁國、輝東、聯凱、力章、欣湖、世湘、昌嘉│ │ │ 、東展、勇禾、德台、長森等13家公司;銷貨成本8億3467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連南、章華、 │ │ │ 棟信、德台、台莘、玉章、連恒等8家公司,其中德台公司對同一產品-玉米,同時有進、銷貨之情│ │ │ 形,即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又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0年│ │ │ 度1至8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示,90年度1至8月營業收入2億6244萬元,銷貨對象為連南、宏森 │ │ │ 、鼎森等3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 │ │ │ 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 │ │ 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力│ │ │ 華票券授信戶德台公司股票230萬股為質物;惟德台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 │ │ │ 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且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 │ │ 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詳見德台公司授信案)。│ │ │ 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程星公司擔保品押值已不足敷擔保債務。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 │ │ 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 │ │ 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程星公司為授信,俾程星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 │ │ 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雖程星公司形式上非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 │ │ ,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公司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 │ │ 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有十足擔保,亦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 │ │ 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0.12.11 │850萬 │1億1850萬 │1億0256萬 │1594萬 │ │ ├──────┼──────┼────────────┼────────┼────────┤ │ │90.12.17 │1億1000萬 │1億1850萬 │1億0256萬 │1594萬 │ │ ├──────┼──────┼────────────┼────────┼────────┤ │ │91.06.06 │1億1000萬 │1億1850萬 │1億0256萬 │1594萬 │ └───────┴──────┴──────┴────────────┴────────┴────────┘ (29)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0.11.29 │第2屆第11次 │1.德台公司續約額度1億0080萬,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 │ ├───────┼───────┤2.輝東公司續約額度為937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擔保額度2370萬(擔保額度│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中,以優良客戶之優遇948萬又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王令台、高繁雄│3.申聯公司續約額度為47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股票充 │ │ │、魏綸洪、王令│ 為擔保。 │ │ │可、邱兆鑫、徐│4.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20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押值7635萬 │ │ │政雄 │ 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押值1590萬為擔保。 │ ├───────┼───────┤上述四戶期限均為1年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高繁雄│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 │ │ 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 │ │ 性。 │ │ │◎譚伯郊與張清雲分別為德台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李瑞華與吳麗香分別為輝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89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 │ │ 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 │ │ │ 、李瑞華(輝東公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 │ │ 保之德台、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 │ │ 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德台、輝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 │ │ 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德台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德台公司89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帳列長期股權投資金額6億8841萬元,除中華銀行外, │ │ │ 餘全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權投資中華銀行帳列3247萬元│ │ │ ,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又其長期投資中未上市公司股權投資全屬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有力長公司帳列1億9928萬元、程星公司│ │ │ 帳列5170萬元、仁湖公司帳列100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均有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 │ │ 獲利之情形,且89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是以德台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 │ │ 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譚伯郊│ │ │ 與張清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輝東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據輝東公司89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帳列長期股權投資金額1億9814萬元,除力霸公司、 │ │ │ 中華銀行外,另有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紙上公司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力長公司股票金額│ │ │ 5049萬元,經查力長公司89及88年度之財務報表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力長公司股票之根│ │ │ 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可知輝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 │ │ 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李瑞華與吳麗香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 │ │ │◎申聯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申聯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3億2344萬,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 │ │ 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 │ │ 2億2832萬,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申聯公司89年度股東權益為負370│ │ │ 2 萬,資產已無法抵償債務。是以申聯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 │ │ 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郭立力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 │ │ 其責任。 │ │ │◎世湘公司89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世湘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9億1796萬,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 │ │ 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未列金額)及其他應收款帳列2億4│ │ │ 793萬未提列備抵呆帳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是以世 │ │ │ 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 │ │ 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陳佩芳與吳麗香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申聯、世湘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6億1│ │ │ 868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育聯、連湘、棟信、程星、蓉達、英湘、玉章、彥輝、菁達、匯聯、 │ │ │ 瑞高、聯凱等13家公司。銷貨成本6億1865萬元,進貨對象為佩嘉、東長、嘉莘、鑫營、昌嘉、力 │ │ │ 章、仁湖、連南、連恒、程星等10家公司。再依德台公司90年度1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 │ │ │ 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售額2億1260萬元,銷貨對象為輝東、連湘、令宇、 │ │ │ 程星、聯凱、育聯等6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 │ │ │ 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 │ │ 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德台公司8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 │ │ 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6億1868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億5000萬元。再依力華票│ │ │ 券91.11.13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1年1至8月營業額為億4404萬元,90年8月31日於金 │ │ │ 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億5080萬元。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 │ │ │ 收入,即使承認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 │ │ 收入,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輝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5億 │ │ │ 4680萬元,其中4億5949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育聯、連湘、棟信、程星、蓉達、英湘、玉章、 │ │ │ 彥輝、菁達、匯聯、瑞高、聯凱等13家公司。銷貨成本5億4672萬元,進貨對象為佩嘉、東長、連 │ │ │ 恒、嘉莘、鑫營、昌嘉、力章、仁湖、連南、程星等10家公司。90年度1至8月未徵得相關之銷售額│ │ │ 與稅額申報書無法知悉其銷貨收入,另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間亦無銷貨│ │ │ 收入。因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 │ │ 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 │ │ 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德台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輝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得以發行新│ │ │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德台、輝│ │ │東公司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雖其形式上非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惟對│ │ │之授信,即相當於力霸集團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利用該等公司名義申請授信,因而未有十足擔保,亦違│ │ │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心人授信規定。 │ ├───────┼──────┬──────┬────────────┬────────┬────────┤ │德台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0.12.26 │7480萬 │1億0080萬 │1768萬 │8312萬 │ │ ├──────┼──────┼────────────┼────────┼────────┤ │ │90.12.27 │2600萬 │1億0080萬 │1770萬 │8310萬 │ │ ├──────┼──────┼────────────┼────────┼────────┤ │ │91.06.24 │7480萬 │1億0080萬 │1975萬 │8105萬 │ │ ├──────┼──────┼────────────┼────────┼────────┤ │ │91.06.25 │2600萬 │1億0080萬 │1975萬 │8105萬 │ ├───────┼──────┼──────┼────────────┼────────┼────────┤ │輝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0.12.03 │1580萬 │9350萬 │2352萬 │6998萬 │ │ ├──────┼──────┼────────────┼────────┼────────┤ │ │90.12.10 │7770萬 │9350萬 │2357萬 │6993萬 │ │ ├──────┼──────┼────────────┼────────┼────────┤ │ │91.5.30 │1580萬 │9350萬 │2584萬 │6766萬 │ │ ├──────┼──────┼────────────┼────────┼────────┤ │ │91.6.6 │7770萬 │9350萬 │2597萬 │6753萬 │ └───────┴──────┴──────┴────────────┴────────┴────────┘ (30)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4.12 │第2屆第15次 │東展公司額度7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蔡瑞朗、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陳永和、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蔡瑞朗│ │ │ │、高繁雄 │ │ ├───────┼───────┴────────────────────────────────────┤ │《犯罪事實》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永和、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 │ │ 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 │ │ 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理由》 │◎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永和、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東展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東展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3億4630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及 │ │ │ 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 │ │ 公司及同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公司帳列金額4704萬元、金東公司帳列金額4872萬元、長森公司帳│ │ │ 列金額4704萬元、力長公司帳列金額1200萬元。經查該4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 │ │ │ 收及獲利之情形,其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雖│ │ │ 東展公司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列為1億3759萬元,惟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其股 │ │ │ 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東展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 │ │ 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郭立力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 │ └───────┴────────────────────────────────────────────┘ (31)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5.29 │第2屆第16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 ├───────┼───────┤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黃金堆、高繁雄│ │ │ │、魏綸洪、王令│ │ │ │可、邱兆鑫、徐│ │ │ │政雄、陳永和、│ │ │ │陳明海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 │、陳份、高繁雄│ │ │ │、黃金堆 │ │ ├───────┼───────┴────────────────────────────────────┤ │《犯罪事實》 │◎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永和、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 │ │ ,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 │ │ 督之正確性。 │ │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 │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 │ │ 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 │ │ 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理由》 │◎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永和、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程星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程星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股權投資帳列10億7497萬元,投資對象│ │ │ 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 │ │ 則對長期股權投資中上市、櫃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1916萬;對短期股權投資中上市、櫃公司│ │ │ 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1億1629萬,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 │ │ 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司帳列金額2億2106萬元、仁湖公司帳列金額81│ │ │ 03萬元、連恒公司帳列金額3226萬元、力章公司帳列金額4033萬元、力長公司帳列金額555萬元。 │ │ │ 經查該5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且其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 │ │ │ 已為負數,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雖程星公司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列為1億225│ │ │ 6 萬,惟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程星公司財務報告│ │ │ 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 │ │ 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符捷先與張清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3億7│ │ │ 693萬元,銷貨對象為連南、宏森、鼎森、力長、立瑋、欣湖等6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7792萬元, │ │ │ 進貨對象為鑫營、佩嘉、棟信、嘉莘、蓉達、德台等6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 │ │ │ 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 │ │ ,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另依程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億769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億56 41萬 │ │ │ 元。再依程星公司91年1至4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F09-3)該其間無銷售額。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 │ │ │ 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 │ │ 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興業公司股票860萬 │ │ │ 股設質供擔保,經查長森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 │ │ 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且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虛列重│ │ │ 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之情形(見長森公司授信案)。因其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有虛偽不實,該│ │ │ 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是以│ │ │ 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程星公司為授信,俾程星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 │ │ 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雖程星公司形│ │ │ 式上非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公司│ │ │ 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有十足擔保,亦違反票券│ │ │ 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1.06.06 │9500萬 │9500萬 │5885萬 │3615萬 │ └───────┴──────┴──────┴────────────┴────────┴────────┘ (32)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8.26 │第2屆第19次 │1.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7080萬元,。 │ ├───────┼───────┤2.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3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年,均核貸予優良客戶資格,蓉達公司以額度30%,其餘公司│ │ │洪、王令可、邱│以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兆鑫、徐政雄、│ │ │ │曾武彥、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趙顯連與楊美麗分別為連南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 │ │ │ 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蕭淑蓉(蓉達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 │ │ )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申利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 │ │ 渠等明知申利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蓉達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蓉達公司之授│ │ │ 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 │ │ 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連南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連南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帳列長期投資3億8468萬元,其中投資對象 │ │ │ 同是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設之紙上空頭公司-棟宏公司帳列2億5186萬元,因棟宏公司帳列應收 │ │ │ 帳款、暫付款及預付房地款合計5億8371萬元(占其股東權益淨值之169.57%)之債權確保有疑慮,│ │ │ 致無法確認其價值,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南│ │ │ 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2002萬元,銷貨對象為佩亞、連恒、德台、輝東 │ │ │ 、鑫營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2058萬元,進貨對象為仁湖、世湘、連湘、程星、力長、力章等6 │ │ │ 家公司。再依連南公司自編91年度1至6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 │ │ 度1至6月營業收入3758萬元,銷貨對象為力華國際、德台公司。又依連南公司提供91.6.30之帳戶 │ │ │ 式資產負債表,該日銷貨收入所生應收帳款5億4030萬元對象為程星、英湘、佩亞、世湘、德台、 │ │ │ 聯凱及連恆等公司。因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為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衍生 │ │ │ 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均係虛假交易所生,因此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等未依│ │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與楊美麗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申利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申利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億7240萬元,投資對象全為力霸公司(王又曾) │ │ │ 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有申聯公司帳列3420萬元、輝東公司帳列1800萬│ │ │ 元,經查該2家公司90年度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 │ │ │ 收及獲利之情形,且申聯公司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 │ │ 價值。又依申利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2117萬元,銷貨對象為友台、金 │ │ │ 東、冠東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2108萬元,進貨對象為申聯、勇禾、東長等3家公司。再依申利 │ │ │ 公司自編91年度1至6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 │ │ 4518萬元,銷貨對象為日安、東展公司;同期銷貨成本4517萬元,進貨對象為益金公司,因其銷售│ │ │ 及進貨對象全為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均係虛假│ │ │ 交易所生,因此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 │ │ 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棟宏、連南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蓉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3│ │ │ 245萬元元,銷貨對象為立宏、昌嘉、仁湖、世湘、程星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3226萬元,進貨 │ │ │ 對象為昌嘉、鼎森、立宏等3家公司。依蓉達公司91年1至6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 │ │ │ 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0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1億5891萬元,銷貨對象為瑞森公司,同期銷貨 │ │ │ 成本1億6006萬元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嘉食化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 │ │ │ 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 │ │ 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蓉達│ │ │ 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億324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6698萬元。再依蓉│ │ │ 達公司91年1至6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其間營業額為1億5891萬元元,91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 │ │ 短期借款餘額1億6745萬元。可知蓉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 │ │ │ ,即使承認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 │ │ ,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如上所申利公司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 │ │ 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 │ │ 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再依申利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 │ │ 億2117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5954萬元。並依力華票券88.8.19徵信報告及申利公司自編│ │ │ 財務報表91年1至6月營業額為4518萬元,91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6200萬元。因申│ │ │ 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 │ │ 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蓉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申利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輝東公司股票100萬股、 │ │ │ 長森興業公司股票600萬股、申聯公司股票800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上述3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 │ │ │ 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 │ │ 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長森、申聯公司其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且均已為負數(見該3│ │ │ 家公司授信案說明)。該3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3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 │ │ │ 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得以發行新│ │ │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申利公│ │ │司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與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蓉達公司均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 │ │頭小公司,是以對該等公司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 │ │有十足擔保,均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蓉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1.12.03 │2780萬 │1億7080萬 │1億4923萬 │2157萬 │ │ ├──────┼──────┼────────────┼────────┼────────┤ │ │91.12.06 │5400萬 │1億7080萬 │1億4968萬 │2112萬 │ │ ├──────┼──────┼────────────┼────────┼────────┤ │ │91.12.06 │5000萬 │1億7080萬 │1億4968萬 │2112萬 │ │ ├──────┼──────┼────────────┼────────┼────────┤ │ │91.12.12 │3900萬 │1億7080萬 │1億4986萬 │2094萬 │ ├───────┼──────┬──────┬────────────┬────────┬────────┤ │申利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2.7.8 │1800萬 │1億8200萬 │1億3813萬 │4387萬 │ │ ├──────┼──────┼────────────┼────────┼────────┤ │ │92.8.7 │1800萬 │1億8200萬 │1億4264萬 │3936萬 │ └───────┴──────┴──────┴────────────┴────────┴────────┘ (33)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9.27 │第2屆第20次 │1.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300萬元。 │ ├───────┼───────┤2.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94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8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3公司,期限均1年,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 │ │ │、高繁雄、魏綸│以優良客戶之優遇。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曾武彥、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為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為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力章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章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1億912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 │ │ 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中上市公│ │ │ 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1億8017萬元,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其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 │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未上市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有英湘公司帳列7030萬元、力長公司帳列 │ │ │ 151萬元、連恒公司帳列8910萬元、程星公司帳列1億0780萬元、仁湖公司帳列1億2919萬元。經查 │ │ │ 該等公司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雖力章公司90│ │ │ 年度股東權益淨值為4525萬元,惟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 │ │ 負數。是以力章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 │ │ 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陳佩芳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英湘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英湘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股權投資帳列5億0854萬元,投資對象 │ │ │ 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 │ │ 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有仁湖公司帳列金額2960萬元、棟信公司帳│ │ │ 列金額250萬元、力長公司帳列金額46萬元、連恒公司帳列金額1億5159萬元,經查前述四家公司89│ │ │ 及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前述四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依該年度財務│ │ │ 報告帳列其他長期應收款5億9195萬未提列備抵呆帳,其中5億6165萬,自85年度起已逾5年未曾收 │ │ │ 現,亦未有任何保全措施,該應收帳款已長期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有虛列資產之情形。雖英湘公司│ │ │ 90年度財務報告股東權益淨值為2億1249萬元,惟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其股東權益淨值已 │ │ │ 為負數。是以英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 │ │ 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長森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長森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1億1358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 │ │ 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 │ │ 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億6627萬元,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長期投資中未 │ │ │ 上市公司股權投資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有日安公司帳列1103萬元、金東公司帳列1726萬元、申聯公│ │ │ 司帳列2850萬元、冠東公司帳列6450萬元、棟宏公司帳列4680萬元。經查5家公司均有與其他紙上 │ │ │ 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之情形。日安│ │ │ 、金東及申聯公司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冠東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 │ │ 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棟宏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有重大資產5億8322萬 │ │ │ 元(占股東權益淨值之169.42%),無法確定,冠東及棟宏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出具保留 │ │ │ 意見。又其長期投資中未上市公司股權投資,其中台莘公司帳列600萬元因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 │ │ │ 見金東公司授信案說明)上述各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雖長森公司90年度股東權│ │ │ 益淨值為4億0843萬元,惟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及上述說明後,股東權益淨值 │ │ │ 已為負數。是以長森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 │ │ 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炳台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上揭公司等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 ),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34)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10.4 │第2屆第21次 │1.金東公司額度5500萬元。 │ ├───────┼───────┤2.益金公司額度2億435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冠東公司額度1億61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3戶,均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冠東公司額度之30%,餘2戶以額度之40%,得以│ │ │、高繁雄、魏綸│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均為1年。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曾武彥、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王霞雲與蕭淑蓉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婉華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 │ │ │ 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王婉華(益金公司董事長)、符捷先(冠東公司董事長│ │ │ )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冠東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 │ │ 渠等明知對益金、冠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 │ │ 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金東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金東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5億9247萬元,投資對象全為│ │ │ 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 │ │ 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億7962萬元,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帳列長期 │ │ │ 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未上市之紙上空頭公司及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有日安公司帳列│ │ │ 4112萬元、長森公司帳列3591萬元、益金公司帳列9830萬元、冠東公司帳列6778萬元、連南公司帳│ │ │ 列5040萬元、申聯公司帳列2800萬元。經查上述6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 │ │ │ 利之情形,日安、長森、申聯等3家公司其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益金、冠東及連南 │ │ │ 等3家公司其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益金及冠東等2家公司其90年度財務報│ │ │ 告因未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均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且其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 │ 王又曾)所創造未上市之紙上空頭公司-台莘公司帳列8021萬元,因對繼續經營疑慮等,亦經會計│ │ │ 師出具保留意見。是以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雖金東公司90年度股東權益淨值為│ │ │ 3 億4358萬元,惟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2億7962萬元及上述說明後, │ │ │ 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金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 │ │ 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霞雲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 │ │ 責任。 │ │ │◎益金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益金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0億079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 │ │ 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冠│ │ │ 東公司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對益金公司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經│ │ │ 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且其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 │ │ 授信戶有日安公司帳列2007萬元、金東公司帳列687萬元、長森公司帳列3029萬元、德台公司帳列 │ │ │ 4800萬元、冠東公司帳列1億6986 萬元。經查上述5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 │ │ │ 獲利之情形,日安、長森、金東、德台等4家公司且其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冠東公 │ │ │ 司90年度財務報告除因未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亦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同有虛列不實未│ │ │ 上市長期投資。另其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未上市之紙上空頭公司-台莘公司│ │ │ 帳列8021萬元,因對繼續經營疑慮等(見金東公司授信案說明),亦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 │ │ 是以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益金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 │ │ 、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婉華與蕭│ │ │ 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冠東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冠東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7億5038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 │ │ │ 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未上市之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 │ │ 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790萬元,及投資對象為未上市之紙上空頭公司-│ │ │ 申聯公司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億2832萬元,對冠東公司財務報表 │ │ │ 有重大影響,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其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有申聯公司帳列8451萬元、英湘公司帳列1165萬元、申利公司帳列4200萬│ │ │ 元、輝東公司帳列1480萬元。經查上述4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及虛列 │ │ │ 重大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之情形,申聯、英湘、申利等3家公司其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 │ │ │ 數。是以冠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 │ │ 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符捷先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金東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以│ │ │ 本次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益金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6│ │ │ 519萬元,銷售對象為申聯、長森興業、彥輝、申隆、金東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6509萬元,進 │ │ │ 貨對象為友台、申佳、冠國、申聯、長森興業等5家公司。再依益金公司自編91年度1至8月財務報 │ │ │ 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至8月營業收入4518萬元,銷貨對象為申利及│ │ │ 長森等2公司,同期銷貨成本4518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及宏森等2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 │ │ 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 │ │ 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 │ │ 償債能力。另依益金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1億6519萬元,金 │ │ │ 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4712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1.9.16徵信報告及益金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1年1 │ │ │ 至8月營業額為4518萬元,91年8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億8793萬元。因益金公司於金融 │ │ │ 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 │ │ 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冠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冠東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91年度1至6月銷售額與稅額│ │ │ 申報書所示,90年度依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貨收入9046萬元,銷售對象為友台、日安等2家公 │ │ │ 司。再依冠東公司91年度1至6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無營業收入。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 │ │ 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 │ │ 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 │ │ 債能力。另冠東公司90年度營業收入9046萬元,及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90年底金融機│ │ │ 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5724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1.9.16徵信報告及公司冠東91年度1至6月銷售額與稅│ │ │ 額申報書該期無營業收入額,91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6100萬元。因冠東公司於金│ │ │ 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冠東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 │ │ 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益金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於94年8月18日起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 │ │ │ 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冠東公司股票580萬股,長森公司股票232.8萬股為質物,經│ │ │ 查冠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及冠東與長森均│ │ │ 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見各該公司 │ │ │ 授信案說明),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 │ │ │ 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冠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得以發行新│ │ │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益金、冠│ │ │東公司雖形式上非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惟均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 │ │對該等公司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有十足擔保,均│ │ │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益金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2.6.13 │1億2400萬 │2億4250萬 │1億8192萬 │6058萬 │ │ ├──────┼──────┼────────────┼────────┼────────┤ │ │92.6.17 │7550萬 │2億4250萬 │1億8587萬 │5663萬 │ │ ├──────┼──────┼────────────┼────────┼────────┤ │ │92.9.12 │4250萬 │2億4250萬 │1億9179萬 │5021萬 │ ├───────┼──────┼──────┼────────────┼────────┼────────┤ │冠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1.12.13 │1億0690萬 │1億6090萬 │1億3059萬 │3031萬 │ │ ├──────┼──────┼────────────┼────────┼────────┤ │ │91.12.17 │5400萬 │1億6090萬 │1億2959萬 │3131萬 │ │ ├──────┼──────┼────────────┼────────┼────────┤ │ │92.03.18 │1億0360萬 │1億5760萬 │1億3580萬 │2180萬 │ │ ├──────┼──────┼────────────┼────────┼────────┤ │ │92.06.13 │5400萬 │1億5760萬 │1億2178萬 │3582萬 │ └───────┴──────┴──────┴────────────┴────────┴────────┘ (35)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10.25 │第2屆第22次 │1.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1210萬元。 │ ├───────┼───────┤2.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22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5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5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7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6.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700萬元。 │ │ │兆鑫、徐政雄、│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以優良客戶方式授予額度,連恒、程星公司無金額限制,新 │ │ │曾武彥、陳明海│達公司以額度之30%,餘力長、仁湖、棟信公司以額度之4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 ├───────┼───────┤擔保。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趙顯連與張清雲分別為連恆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與藍慧敏分別為棟信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李瑞華與李淑玉分別為新達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程鵬飛為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 │ │ │ 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李瑞華(新達公司董事長│ │ │ )、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 │ │ 保之連恆、新達及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 │ │ (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連恆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新達、程星公司│ │ │ 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新達、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 │ │ 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 │ │ 十足擔保授信。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連恆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連恆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3億2344萬元,投資對象全為│ │ │ 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 │ │ 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億3432萬元(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其長 │ │ │ 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未上市之紙上空頭公司及為力華票券授信戶有益金公司帳│ │ │ 列1億4233萬元、英湘公司帳列1億4060萬元、力章公司帳列241萬元、力長公司帳列296萬元。經查│ │ │ 上述4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英湘、力章、力長等3家公司其 │ │ │ 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益金公司其90年度財務報告除因未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 │ │ ,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亦有虛列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另長期投資中未上市公司股權投資全屬│ │ │ 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台莘公司帳列8104萬元因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見│ │ │ 金東公司授信案說明),故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雖連恆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列│ │ │ 股東權益淨值為1億8629萬元,惟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2億3432萬元及│ │ │ 上述說明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連恒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 │ │ 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與張清雲│ │ │ 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棟信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棟信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股權投資帳列13億9178萬,投資對象全為│ │ │ 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 │ │ 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0830萬(列股東權益之減項),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 │ │ │ 見。又其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有力長公司│ │ │ 帳列962萬元、日安公司帳列1500萬元、仁湖公司帳列1億2491萬元。經查上述3家公司與其他紙上 │ │ │ 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且其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雖棟信公司90年│ │ │ 度財務報表列股東權益淨值為1億3369萬元,惟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0830萬│ │ │ 及上述說明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棟信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 │ │ 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黃鳴棟與藍慧│ │ │ 敏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新達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新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如下所述,因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為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 │ │ 公司,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因此90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 │ │ 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李瑞華與李淑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程星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已如91年5月29日授信案所 │ │ │ 述。 │ │ │◎力長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長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股權投資帳列24億8507萬元,投資對│ │ │ 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屬上市公司部份│ │ │ ,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8億7843萬元,經會計師出 │ │ │ 具保留意見。又其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有│ │ │ 日安公司帳列2億6575萬元、棟信公司帳列8689萬元、英湘公司帳列184萬元。經查上述3家公司與 │ │ │ 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且其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是以該│ │ │ 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雖依力長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其股東權益│ │ │ 淨值為2億5943萬元,惟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8億7843萬元及上述說明後,其股│ │ │ 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力長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 │ │ 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程鵬飛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棟信、仁湖、力長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 │ │ 資料卷),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恆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 │ │ │ 0312萬元,其中3億1958萬元銷售對象為佩嘉、佩亞、勇禾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0395萬元,進 │ │ │ 貨對象為匯聯、宏森、育聯、連南、鑫營等5家公司。再依連恆公司自編91年度1至6月財務報表及 │ │ │ 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至6月銷貨收入4519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公司;│ │ │ 91年度1至6月銷貨成本4519萬元,進貨對象為佩亞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 │ │ 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 │ │ 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連│ │ │ 恆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031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 │ │ │ 額6億0787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1.9.27徵信報告及連恆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1年1至6月營業額為4519│ │ │ 萬元,91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億9700萬元。因連恒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 │ │ 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 │ │ 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 │ │ 所不足。 │ │ │◎新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新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96│ │ │ 77萬元,銷售對象為昌嘉、凱碩、富嘉、仁湖、世湘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9564萬元,進貨對象為 │ │ │ 凱碩、瑞森、鼎森、昌嘉等4家公司。再依新達公司91年度6月30日自編財務報表,該日其由銷貨收│ │ │ 入所衍生之應收帳款5億1668萬元,對象為連湘、佩嘉、玉章、仁湖、章華、佩亞、展湖、金東、 │ │ │ 棟信、富嘉、昌嘉、凱碩、世湘等13公司。同日之應付帳款1億9502萬元,對象為瑞森、鼎森、凱 │ │ │ 碩、蓉達、新鴻、程星等6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及銷貨收入所衍生之應收帳款對象均為力霸集團 │ │ │ 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 │ │ ,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另依新達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9677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 │ │ 餘額1億6130萬元。因新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 │ │ │ 新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 │ │ 足。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3億 │ │ │ 7693萬元,銷貨對象為連南、宏森、鼎森、力長、立瑋、欣湖等6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7792萬元,│ │ │ 進貨對象為鑫營、佩嘉、棟信、嘉莘、蓉達、德台等6家公司。再依程星公司自編91年度1至6月財 │ │ │ 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4519萬元,銷貨對象為宏│ │ │ 森公司,同期銷貨成本4519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 │ │ 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 │ │ 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程│ │ │ 星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3億769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 │ │ │ 額6億5641萬元。再依前述程星公司91年度6月30日自編財務報表,91年1至6月營業額為4519萬元,│ │ │ 91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億6086萬元。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 │ │ 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 │ │ 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連恒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為│ │ │ 力華票券授信戶之益金公司股票為質物,經查益金公司90及91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 │ │ 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 │ 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新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 │ │ 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德台公司230萬股(91.12.03至92.01.07);仁湖公司219萬股(92.01.07至93.5│ │ │ .20)為質物,經查德台公司及仁湖公司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二公司股票之根本 │ │ │ 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二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得以發行新│ │ │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連恆公司│ │ │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與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新達、程星公司均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 │ │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等公司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 │ │而未有十足擔保,均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連恒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1.11.23 │1740萬 │1億1210萬 │8754萬 │2456萬 │ │ ├──────┼──────┼────────────┼────────┼────────┤ │ │91.12.24 │9000萬 │1億0740萬 │8754萬 │1976萬 │ │ ├──────┼──────┼────────────┼────────┼────────┤ │ │92.3.7 │1740萬 │1億0700萬 │8366萬 │2334萬 │ │ ├──────┼──────┼────────────┼────────┼────────┤ │ │92.3.19 │2500萬 │1億0220萬 │8374萬 │1846萬 │ ├───────┼──────┼──────┼────────────┼────────┼────────┤ │新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1.12.03 │3600萬 │1億6500萬 │1億2869萬 │3631萬 │ │ ├──────┼──────┼────────────┼────────┼────────┤ │ │91.12.06 │5000萬 │1億6500萬 │1億2918萬 │3582萬 │ │ ├──────┼──────┼────────────┼────────┼────────┤ │ │91.12.16 │3000萬 │1億6500萬 │1億2918萬 │3582萬 │ │ ├──────┼──────┼────────────┼────────┼────────┤ │ │91.12.22 │4900萬 │1億6500萬 │1億2926萬 │3574萬 │ ├───────┼──────┼──────┼────────────┼────────┼────────┤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2.05.28 │1億1100萬 │1億1800萬 │1億0208 │ 1592萬 │ └───────┴──────┴──────┴────────────┴────────┴────────┘ (36)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11.15 │第2屆第23次 │1.輝東公司續額度935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擔保額度之40%(940萬元),以│ ├───────┼───────┤ 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2.申聯公司續額度47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3.日安公司續額度1億337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申聯及日安公司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 │ │ │洪、王令可、邱│均為1年。 │ │ │兆鑫、徐政雄、│ │ │ │曾武彥、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李瑞華與吳麗香分別為輝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 │ │ )、李瑞華(輝東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 │ │ │ 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 │ │ 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輝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 │ │ 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輝東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輝東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億380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 │ │ │ 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未上市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 │ │ 戶-力長公司帳列金額5049萬元,經查力長公司89及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力長公司股│ │ │ 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再依輝東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如下所述),因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 │ │ 為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均係虛假交易所生,因│ │ │ 此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 │ │ 其上之李瑞華與吳麗香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申聯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申聯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3億1594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 │ │ 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未上市之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 │ │ 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億0039萬元(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已經會計師出 │ │ │ 具保留意見。又其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有│ │ │ 益金公司帳列1億4640萬元、仁湖公司帳列5436萬元、日安公司帳列1億1880萬元。經查上述3家公 │ │ │ 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之情形,日安及仁湖│ │ │ 公司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益金公司其90年度財務報告除因未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 │ │ 失,均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是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雖申聯公司90年度經會│ │ │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列其股東權益淨值為2億0779萬元,惟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 │ │ │ 價損失2億0039萬元及上述說明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申聯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 │ │ │ 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 │ │ 其上之郭立力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日安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日安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3億322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 │ │ 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 │ │ 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0978萬元(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已經會計師出 │ │ │ 具保留意見。又其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 │ │ 信戶有長森公司帳列525萬元、德台公司帳列2800萬元、申聯公司帳列1620萬元、金東公司帳列379│ │ │ 3 萬元、冠東公司帳列4450萬元。經查上述5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 │ │ │ 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之情形,長森、德台、申聯、金東等4家公司其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 │ │ │ 值均已為負數;冠東公司其90年度財務報告因未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均經會計師出具保留│ │ │ 意見,是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雖日安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 列其股東權益淨值為2億7503萬元,惟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0978萬元及上述│ │ │ 說明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日安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 │ │ 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與蕭淑蓉自應│ │ │ 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申聯、日安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輝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 │ │ │ 0551萬元,其中6514萬元銷售對象為育聯公司。銷貨成本1億0550萬元,其中3億3114萬元進貨對象│ │ │ 為德台、英湘、連南等3家公司。再依輝東公司自編91年度1至6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 │ │ │ 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至6月銷貨收入1億3066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公司,同期銷貨成本1億│ │ │ 3066萬元,進貨對象為育聯、佩嘉等2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 │ │ │ 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 │ │ 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輝東公司90│ │ │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1億0551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3600│ │ │ 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1.10.27徵信報告及輝東公司自編財務報表89年1至8月營業額為1億3066萬元 │ │ │ ,91年8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4350萬元。因輝東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 │ │ 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輝東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 │ │ 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輝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輝東公司為授信,俾輝東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 │ │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輝東公司雖形│ │ │式上非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然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公司│ │ │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有十足擔保,亦違反票券金│ │ │融管理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1.11.27 │1570萬 │9340萬 │2344萬 │6996萬 │ │ ├──────┼──────┼────────────┼────────┼────────┤ │ │91.12.03 │7770萬 │9340萬 │2344萬 │6996萬 │ │ ├──────┼──────┼────────────┼────────┼────────┤ │ │91.05.03 │1570萬 │9340萬 │1992萬 │7348萬 │ │ ├──────┼──────┼────────────┼────────┼────────┤ │ │92.6.2 │7770萬 │9340萬 │2088萬 │7252萬 │ └───────┴──────┴──────┴────────────┴────────┴────────┘ 37.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1.12.30 │第2屆第24次 │1.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押值7635萬 │ ├───────┼───────┤ 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押值1590萬為擔保。期限一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2.德台公司續約額度1億0080萬元,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擔保額度2080萬,期 │ │ │陳義里、王令台│ 限1年。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康覺森、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譚伯郊與張清雲分別為德台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 、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 │ │ │ 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 │ │ 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 │ │ 對德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 │ │ 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曾武彥、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世湘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世湘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8億9913萬,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 │ │ 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未列金額),未依一般公認會計│ │ │ 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其帳列長期投資中投資對象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 │ │ 力長公司帳列投資金額2億6911萬;經查力長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力長 │ │ │ 公司授信案說明)。是以世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 │ │ 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陳佩芳與吳麗香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德台公司90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德台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3億2344萬元,投資對象全為│ │ │ 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 │ │ 信戶有力長公司帳列1億9928萬元、程星公司帳列5170萬元、仁湖公司帳列100萬元。經查力長、仁│ │ │ 湖及程星公司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力長、仁湖及程星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 │ │ 值。雖德台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列股東權益為2億1655萬元,惟其股東權益淨 │ │ │ 值實為負數。是以德台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 │ │ 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譚伯郊與張清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經計算世湘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 │ │ 以本次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 │ │ │ 1260萬元,銷售對象為輝東、連湘、令宇、程星、聯凱、育聯等6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1265萬元,│ │ │ 進貨對象為台莘、連南、嘉莘等3家公司。又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91年度1至│ │ │ 8月自編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1至8月銷貨收入1億4644萬元,銷售對象為令宇、棟宏、棟信等3家 │ │ │ 公司;91年度1至8月銷貨成本1億4646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連南、仁湖等3家公司。上述銷貨及│ │ │ 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 │ │ 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 │ │ 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德台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億126│ │ │ 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億5080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1.11.25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自編財務│ │ │ 報告91年度1至8月銷貨收入1億4644萬元,91年8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億5080萬元。即 │ │ │ 使承認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將│ │ │ 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德台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德台公司為授信,俾德台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 │ │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德台公司雖形│ │ │式上非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然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公司│ │ │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有十足擔保,亦違反票券金│ │ │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2.01.16 │9990萬 │9990萬 │1863萬 │8127萬 │ │ ├──────┼──────┼────────────┼────────┼────────┤ │ │92.04.16 │9980萬 │9980萬 │1725萬 │8255萬 │ │ ├──────┼──────┼────────────┼────────┼────────┤ │ │92.10.13 │9980萬 │9980萬 │1759萬 │8221萬 │ └───────┴──────┴──────┴────────────┴────────┴────────┘ (38)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5.16 │第2屆第27次 │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其中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 │ ├───────┼───────┤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康覺森、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東展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東展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4億5610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 │ │ │ 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 │ │ 戶仁湖及力長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3800萬元及1200萬元,經查該仁湖及力長公司90及91年度之股東│ │ │ 權益淨值已為負數,仁湖及力長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連恆、金東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 │ │ │ 4704萬元及1900萬元及4872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 │ │ │ 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 │ │ ,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 │ │ 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2億6163萬元 3億8200萬元 │ │ │ 連恆 4億6827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金東 2億8463萬元 2億9800萬元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 │ │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 │ │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 │ │其上之郭立力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39)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5.30 │第2屆第14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不限金額,以未上市股│ ├───────┼───────┤票充為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份、陳義里│ │ ├───────┼───────┴────────────────────────────────────┤ │《犯罪事實》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王又曾 (通緝中)、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 │ │ │ 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 │ │ 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 │ │ ,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 │ │ 擔保。 │ ├───────┼────────────────────────────────────────────┤ │《理由》 │◎程星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程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改為單思達辦理,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 │ │ 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10億55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 │ │ 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程星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 │ │ 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程星公司91年度淨值為6 │ │ │ 億9601萬元低於其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10億5500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程星公司91年度之│ │ │ 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又依該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帳列10億8996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 │ │ 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 │ │ │ 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恒、力章及仁湖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3226萬元 │ │ │ 及4033萬元及8103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 │ │ │ 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 │ │ 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 │ │ │ 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4億6827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力章 1億3621萬元 2億4400萬元 │ │ │ 仁湖 9億208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又仁湖公司91年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5895萬元,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 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餘2家被投資公司91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 │ │ │ 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 │ │ 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程星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 │ │ 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符捷先與張清雲自應就此負│ │ │ 其責任。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4│ │ │ 169萬元,銷貨對象為宏森、聯凱等2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4170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力長、匯 │ │ │ 聯等3家公司。再依程星公司自編92年度1至3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 │ │ │ ,92年度1至3月營業收入7126萬元,銷貨對象為聯凱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 │ │ 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 │ │ 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 │ │ 程星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416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 │ │ │ 餘額5億6196萬元。再依前述程星公司徵信報告及1至3月自編財務報表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7126 │ │ │ 萬元,92年3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0924萬元。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 │ │ 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承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 │ │ 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興業公司股票1010萬│ │ │ 股設質供擔保,經查長森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還款能│ │ │ 力,91年度財務報告亦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見長森公司授信案)。因其財務報表及營業│ │ │ 收入有虛偽不實,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 │ │ 不敷擔保債務。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授信,│ │ │ 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程星公司為授信,俾程星│ │ │ 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 │ │ 遂;又因程星公司雖形式上非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然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 │ │ 頭小公司,是以對該公司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 │ │ 有十足擔保,亦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2.11.26 │9500萬 │9500萬 │6494萬 │3006萬 │ └───────┴──────┴──────┴────────────┴────────┴────────┘ (40)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9.22 │第2屆第31次 │1.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 ├───────┼───────┤2.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2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89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上述5戶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期限均為1年 │ │ │兆鑫、徐政雄、│。 │ │ │康覺森、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力章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為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 │ )、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 │ │ │ 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司為授信,足生│ │ │ 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 │ │ 知申利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力章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章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帳列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及暫付款及預付房地款合│ │ │ 計7億7902萬元之備抵呆帳無法評估,債權確保有疑慮,暨長期投資中帳列10億9777萬元,投資對 │ │ │ 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 │ │ │ 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中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補提列備抵跌價損失1億7030萬元,經會計師出具 │ │ │ 保留意見。又91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 │ │ │ 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恆、程星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8910萬元及1億0780萬元及1億2919萬元,│ │ │ 經查該3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 │ │ 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 │ │ 易所生,對力章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 │ │ │ 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4億6827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程星 6億9601萬元 10億5500萬元 │ │ │ 仁湖 9億208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又仁湖公司91年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5895萬元,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 編製財務報告,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餘2家被投資公司91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 │ │ │ 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或僅剩87萬元,該│ │ │ 等3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力章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 │ │ 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2億44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 │ │ │ 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力章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 │ │ │ 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力章公司91年度淨│ │ │ 值為1億3621萬元低於其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2億4400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力章公司91年│ │ │ 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是以力章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 │ │ 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陳佩芳與吳麗香自應就此│ │ │ 負其責任。 │ │ │◎英湘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英湘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改為單思達辦理,因應收帳款帳列5億9307萬元,未依 │ │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呆帳,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依該財務報表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4億2│ │ │ 559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 │ │ 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仁湖及 │ │ │ 連恒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共計8891萬元,經查該2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 │ │ 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 │ │ 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2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 │ │ 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 │ │ │ 仁湖 9億208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連恆 4億6827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又仁湖公司91年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5895萬元,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 編製財務報告,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連恆被投資公司91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已大│ │ │ 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 │ │ 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英湘公司同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 │ │ │ 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4億轉為股本,又英湘公司91年度淨值為4億6334萬元,換言之,│ │ │ 如未以債轉股,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前述2家公司之損失,英湘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 │ │ │ 均已為負數。是以英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 │ │ 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申利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申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4億1973萬元,投資對象全為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 │ │ 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 │ │ │ 票券授信戶力長公司投資金額2500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0及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資產│ │ │ 已無法抵償債務。又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 │ │ │ 券授信戶金東及申聯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3700萬元及1億6020萬元,經查金東及申聯公司91年度將 │ │ │ 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 │ │ │ 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公司與│ │ │ 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 │ │ │ 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 │ │ │ 金東 2億8463萬元 2億9800萬元 │ │ │ 申聯 2億1601萬元 3億28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金東及申聯公司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大於或幾乎等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 │ │ 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 │ 是以申利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 │ │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棟宏、連南、力章、英湘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 │ │ 作授信資料卷),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6813│ │ │ 萬元,銷貨對象為日安、東展及嘉食化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6812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益金、 │ │ │ 冠東等3家公司。再依申利公司自編92年度1至8月財務報表,92年度1至8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 │ │ │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 │ │ 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 │ │ 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申利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 │ │ 收入681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6038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2.09.05徵信報告及申利公司 │ │ │ 自編財務報表92年1至8月無營業額,92年8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6200萬元。 │ │ │ 因申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承認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為│ │ │ 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 │ │ 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申利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輝東公司股票100萬股、 │ │ │ 長森興業公司股票600萬股、申聯公司股票800萬股(93年1月為950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上述3 │ │ │ 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隱匿重大虧│ │ │ 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長森、申聯公司其91及92年度之股東權│ │ │ 益淨值且均已為負數 (見該3家公司授信案說明)。該3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 │ │ │ 該3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 │ │ │ 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 │ │ 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申利公司為授信,俾申利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 │ │ 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且力華票券授信審核表中已表明申利公司為力華│ │ │ 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是渠等明知申利公司係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亦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2.10.1 │1億3800萬 │1億8200萬 │1億3959萬 │4241萬 │ │ ├──────┼──────┼────────────┼────────┼────────┤ │ │92.10.6 │2600萬 │1億8200萬 │1億4272萬 │3928萬 │ │ ├──────┼──────┼────────────┼────────┼────────┤ │ │92.11.4 │1800萬 │1億8200萬 │1億4390萬 │3810萬 │ │ ├──────┼──────┼────────────┼────────┼────────┤ │ │93.1.6 │1億3800萬 │1億8200萬 │1億3979萬 │4221萬 │ └───────┴──────┴──────┴────────────┴────────┴────────┘ (41)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10.13 │第2屆第32次 │1.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 ├───────┼───────┤2.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6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 │ │、魏綸洪、王令│上述4戶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其中連恒公司不限金 │ │ │可、邱兆鑫、徐│額,餘3戶以額度之40%為限,期限均為1年。 │ │ │政雄、康覺森、│ │ │ │陳明海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王霞雲與蕭淑蓉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 │ 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 │ │ │ 恆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 │ │ 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 │ │ 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罪。又渠等明知連恆、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 │ │ 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仁湖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仁湖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短期投資帳列1億7167萬元,投資對象嘉 │ │ │ 食化公司,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跌價損失5757萬元;長期投資帳列16億7984萬元投資對象全│ │ │ 為中華商銀、力霸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屬上市公司部份,未 │ │ │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5億8195萬元;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預 │ │ │ 付股款、暫付款、其他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帳列6億6280萬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 │ │ │ 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其帳列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 │ │ )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公司投資金額7695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1年│ │ │ 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力長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另仁湖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 │ │ 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9億2000萬元轉為股本;│ │ │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仁湖公│ │ │ 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 │ │ │ 上作業而已。仁湖公司91年度淨值為9億2087萬元,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長期投資-力長公司投│ │ │ 資金額7695萬元後其淨值餘額,低於其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9億2087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 │ │ │ ,仁湖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是以仁湖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 │ │ 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自│ │ │ 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金東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金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改為單思達辦理,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3億2344萬元,│ │ │ 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 │ │ │ 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投資金額為4112萬 │ │ │ 元,經查該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 │ │ │ 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 │ │ 交易所生,對東展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 │ │ │ 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2億6163萬元 3億8200萬元 │ │ │ 自上金額可看出日安公司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日安公│ │ │ 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 │ │ 金東公司同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 │ │ │ 金額2億9800萬元轉為股本,又金東公司91年度淨值為2億8463萬元(尚未計日安公司之虛列資產 │ │ │ 4112 萬元部分),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金東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 │ │ │ 是以金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 │ │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霞雲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棟信、金東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連恆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恒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 │ │ │ 4169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玉章、棟宏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4170萬元,進貨對象為佩亞、立│ │ │ 瑋、輝東等3家公司。再依連恒公司自編92年度1至6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 │ │ │ 稅發票,92年度1至6月銷貨收入2億4268萬元,銷售對象為章華、棟宏等2家公司;92年度1至6月銷│ │ │ 貨成本2億4267萬元,進貨對象為育聯、輝東等2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 │ │ 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 │ │ 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連│ │ │ 恒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416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 │ │ │ 額4億9528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2.09.24徵信報告及連恒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2年1至6月營業額為2億│ │ │ 4268萬元,92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億6675萬元。因連恒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 │ │ 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 │ │ 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91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3 │ │ │ 億4470萬元,銷售對象為英湘、聯凱、德台、連南等4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4087萬元,進貨對象為│ │ │ 玉章、佩亞、力章等3家公司。再依仁湖公司自編92年度1至6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 │ │ │ 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2億4495萬元,銷貨對象為德台、英湘、連南等3家公司,│ │ │ 銷貨成本2億4375萬元,進貨對象力章、玉章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 │ │ │ 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 │ │ 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仁湖公司│ │ │ 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億447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億 │ │ │ 6306萬元。再依前述仁湖公司92年度6月30日自編財務報表,92年1至6月營業額為2億4495萬元,92│ │ │ 年6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億3636萬元。因仁湖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 │ │ 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 │ │ 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連恆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 │ │ │ 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益金公司股票為質物,經查益金公司91及92年度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 │ │ 造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還款能力,同期年度財務報告亦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 │ │ 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仁湖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 │ │ │ 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信公司股票40萬股為質物,經查棟信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 │ 該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得以發行新│ │ │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連恆公司│ │ │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均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等公司授信之│ │ │額度,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亦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 │連恆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2.12.17 │8590萬 │8590萬 │5857萬 │2733萬 │ │ ├──────┼──────┼────────────┼────────┼────────┤ │ │93.4.22 │8590萬 │8590萬 │6782萬 │1808萬 │ │ ├──────┼──────┼────────────┼────────┼────────┤ │ │93.10.20 │8590萬 │8590萬 │6201萬 │2389萬 │ ├───────┼──────┼──────┼────────────┼────────┼────────┤ │仁湖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3.10.5 │8930萬 │8930萬 │7721萬 │1209萬 │ └───────┴──────┴──────┴────────────┴────────┴────────┘ (42)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11.10 │第2屆第33次 │1.力長公司額度1億2630萬元。 │ ├───────┼───────┤2.輝東公司額度934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擔保額度之40%(936萬元),得以│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未上市股票為擔保。 │ │ │陳義里、王令台│3.新達公司額度1億617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4.蓉達公司額度1億675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5.程星公司額度1億1800萬元。 │ │ │兆鑫、徐政雄、│6.長森公司額度7700萬元。 │ │ │康覺森、陳明海│7.冠東公司額度1億5700萬元。 │ ├───────┼───────┤上述7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力長、長森公司以額度40%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新達、蓉達、冠東公司以額度30%,程星公司未限金額,以均未上市股票充為擔 │ │ │、陳義里、高繁│保。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李瑞華為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王霞雲為蓉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 │ │ │ 吳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李瑞華(輝 │ │ │ 東、新達公司董事長)、王霞雲(蓉達公司董事長)、符捷先(程星、冠東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 │ │ ,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新達、蓉達、程星、冠東公司│ │ │ 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均為續約),惟仍屬│ │ │ 未遂。另渠等明知對輝東、新達、蓉達、程星、冠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 │ │ 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新達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新達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帳列8億7116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 │ │ │ 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 │ │ │ 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棟信、仁湖及程星公司投資 │ │ │ 金額分別為5500萬元、6500萬元、5300萬元及4550萬元,經查該4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 │ │ │ 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 │ │ │ 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 │ │ 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2億6163萬元 3億8200萬元 │ │ │ 棟信 7億2525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仁湖 9億208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程星 6億9601萬元 10億5500萬元 │ │ │ 又仁湖公司91年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5895萬元,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 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餘3家被投資公司91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 │ │ │ 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 │ │ 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新達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 │ │ 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李瑞華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蓉達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蓉達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帳列8億4407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 │ │ │ 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 │ │ │ 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信、仁湖及英湘公司投資金額分 │ │ │ 別為1400萬元、4500萬元及2000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 │ │ 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 │ │ 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 │ │ 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 │ │ │ 棟信 7億2525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仁湖 9億208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英湘 4億6334萬元 4億元 │ │ │ 又仁湖公司91年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5895萬元,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 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棟信公司91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 │ │ 度淨值,英湘公司91年度,其股東權益淨值已虧損殆盡。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 │ │ 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蓉達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 │ │ 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 │ │ 章於其上之王霞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程星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程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改為單思達辦理,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 │ │ │ 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10億55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 │ │ 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程星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 │ │ 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程星公 │ │ │ 司91年度淨值為6億9601萬元低於其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10億5500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 │ │ │ 程星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依該財務報表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0億8996萬元,投│ │ │ 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 │ │ │ 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恒、力章及仁湖 │ │ │ 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3226萬元及4033萬元及8103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 │ │ │ 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 │ │ │ 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 │ │ │ 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4億6827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力章 1億3621萬元 2億4400萬元 │ │ │ 仁湖 9億208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又仁湖公司91年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5895萬元,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 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餘2家被投資公司91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 │ │ │ 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 │ │ 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程星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 │ │ 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符捷先與張清雲自應就此負其│ │ │ 責任。 │ │ │◎長森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長森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改為單思達辦理,並於該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 │ │ │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1億94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 │ │ │ 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長森公司與其他力霸│ │ │ 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依│ │ │ 該財務報表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8億3980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 │ │ │ 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日安、申聯及棟宏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1726萬元、1103萬元、│ │ │ 2850萬元及4680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 │ │ 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 │ │ 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 │ │ │ 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 │ │ │ 金東 2億8463萬元 2億9800萬元 │ │ │ 日安 2億6163萬元 3億8200萬元 │ │ │ 申聯 2億1601萬元 3億28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 │ │ 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棟宏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因重大資產7億2240萬(占股東權益之 │ │ │ 238.03%)未提列備底呆帳或有任何擔保,而無法評價,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已經會計師出具 │ │ │ 保留意見。是以上述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長森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 │ │ 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 │ │ 炳台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冠東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冠東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8億9829萬元,投資對象全為 │ │ │ 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 │ │ │ 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5910萬元,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 │ │ 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公司投資金額6000萬元,經查力長│ │ │ 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又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 │ │ │ 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公司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經查日安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 │ │ │ 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日安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 │ │ │ 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2億6163萬元 3億82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日安公司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日│ │ │ 安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因此力長及日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 │ │ 是以冠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 │ │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符捷先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力長、長森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 │ │ ),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輝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7│ │ │ 590萬元,其中4億4618萬元銷售對象為佩嘉、連恒、育聯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7584萬元,進貨│ │ │ 對象為匯聯、連湘、英湘等3家公司。再依輝東公司自編92年度1至6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 │ │ │ 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至6月銷貨收入2億9766萬元,銷售對象為聯凱、育聯、佩嘉、連 │ │ │ 恒、鑫營等5家公司,同期銷貨成本2億9765 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嘉莘、立瑋、英湘、連南等 │ │ │ 5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 │ │ │ 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 │ │ ,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新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新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 │ │ │ 3467萬元,銷售對象為富嘉、昌嘉、展湖、嘉莘等4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3465萬元,進貨對象為瑞│ │ │ 森、鼎森等2家公司。再依新達公司自編92年度9月30日財務報表,該日其應收帳款對象為金東、程│ │ │ 星、力長、佩嘉、仁湖、世湘、笙杰、達宇、富嘉等9公司。同日之應付帳款對象為瑞森、鼎森、 │ │ │ 蓉達、昌嘉、新鴻等5公司,92年度1至9月則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交易。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 │ │ │ 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 │ │ 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 │ │ 債能力。 │ │ │◎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蓉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5│ │ │ 891萬元,銷貨對象為瑞森、嘉食化等2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3226萬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公司。再 │ │ │ 依蓉達公司自編92年度6月30日財務報表,該日其應收帳款對象為展湖、富嘉、新達、力長、程星 │ │ │ 、嘉食化、笙杰等7公司。同日之應付帳款對象為鼎森、鑫營等2公司;及依蓉達公司92年1至6月銷│ │ │ 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2年度1至6月則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交易。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 │ │ 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 │ │ ,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 │ │ │ 4169萬元,銷貨對象為宏森、聯凱等2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4170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力長、匯│ │ │ 聯等3家公司。再依程星公司92年度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 │ │ │ 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至8月營業收入1億3879萬元,銷貨對象為嘉莘、聯凱、立瑋、德台等4家公│ │ │ 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 │ │ 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 │ │ 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冠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冠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517│ │ │ 萬元,銷售對象為長森及申利等2家公司。銷貨成本4517萬元,進貨對象為宏森公司。再依冠東公 │ │ │ 司92年度1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1至8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交易。上述銷貨及進貨對│ │ │ 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 │ │ 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 │ │ 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輝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新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公司股票130萬股、申聯公司股票410萬股為質物,經查該2家公司 │ │ │ 92 年度之財務報告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該2家公司授信案),該2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 │ │ │ 何實質價值,扣除該2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蓉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 │ │ │ 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司股票及仁湖公司股票為質物。經查德台公司及仁湖公司91年度之股東│ │ │ 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見該2公司授信案),該二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二 │ │ │ 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冠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申利公司200萬股、輝東 │ │ │ 公司股票148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該2公司90及91年度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見該2家公司授 │ │ │ 信案說明)。該2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得以發行新│ │ │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輝東、新│ │ │達、蓉達、程星、冠東公司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 │ │司,是以對該等公司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有十足│ │ │擔保,均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規定。 │ ├───────┼──────┬──────┬────────────┬────────┬────────┤ │輝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2.11.21 │1520萬 │9290萬 │2186萬 │7104萬 │ │ ├──────┼──────┼────────────┼────────┼────────┤ │ │92.11.27 │7770 │9290萬 │2186萬 │7104萬 │ │ ├──────┼──────┼────────────┼────────┼────────┤ │ │93.04.30 │7770 │9290萬 │2340萬 │6950萬 │ │ ├──────┼──────┼────────────┼────────┼────────┤ │ │93.05.18 │1520萬 │9290萬 │2173萬 │7117萬 │ ├───────┼──────┼──────┼────────────┼────────┼────────┤ │新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3.10.26 │3000萬 │1億6120萬 │1億0035萬 │6085萬 │ │ ├──────┼──────┼────────────┼────────┼────────┤ │ │92.11.25 │8170萬 │1億6120萬 │1億2669萬 │3501萬 │ │ ├──────┼──────┼────────────┼────────┼────────┤ │ │93.11.19 │4950萬 │1億6120萬 │1億0114萬 │6006萬 │ │ ├──────┼──────┼────────────┼────────┼────────┤ │ │92.12.02 │3000萬 │1億6120萬 │1億2704萬 │3416萬 │ ├───────┼──────┼──────┼────────────┼────────┼────────┤ │蓉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2.11.25 │6350萬 │1億6750萬 │1億4622萬 │2128萬 │ │ ├──────┼──────┼────────────┼────────┼────────┤ │ │92.12.03 │5400萬 │1億6750萬 │1億4672萬 │2028萬 │ │ ├──────┼──────┼────────────┼────────┼────────┤ │ │93.05.21 │6350萬 │1億6750萬 │1億4779萬 │1921萬 │ │ ├──────┼──────┼────────────┼────────┼────────┤ │ │93.10.26 │5400萬 │1億6750萬 │1億3344萬 │3356萬 │ ├───────┼──────┼──────┼────────────┼────────┼────────┤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2.11.24 │1億1800萬 │1億1800萬 │9509萬 │2291萬 │ │ ├──────┼──────┼────────────┼────────┼────────┤ │ │93.05.20 │1億1800萬 │1億1800萬 │9509萬 │2291萬 │ ├───────┼──────┼──────┼────────────┼────────┼────────┤ │冠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2.12.12 │1億5000萬 │1億5700 │1億0258萬 │5442萬 │ │ ├──────┼──────┼────────────┼────────┼────────┤ │ │93.06.09 │1億4950萬 │1億4950萬 │1億1261萬 │3689萬 │ └───────┴──────┴──────┴────────────┴────────┴────────┘ (43)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12.1 │第2屆第17次 │益金公司額度2億420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 ├───────┼───────┤保,期限為1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份、陳義里│ │ ├───────┼───────┴────────────────────────────────────┤ │《犯罪事實》 │◎王婉華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王又曾 (通緝中)、王婉華(益金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 │ │ │ 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 │ │ 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益金公司之授信額│ │ │ 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 │ │ 足擔保。 │ ├───────┼────────────────────────────────────────────┤ │《理由》 │◎益金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益金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改為單思達辦理,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 │ │ │ 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2億04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 │ │ │ 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程星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 │ │ │ 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其財務報表帳上其他應│ │ │ 收帳款帳列1億5500萬,未提列備抵呆帳損失,亦未說明其產生之來源。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1億6│ │ │ 270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長│ │ │ 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公司投資金額200│ │ │ 7萬元、金東公司投資金額687萬元、長森公司投資金額3029萬元、公司投資金額687萬元、德台公 │ │ │ 司投資金額1600萬元、冠東公司投資金額5418萬元。經查依日安等4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於 │ │ │ 91年度將其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 │ │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公司與│ │ │ 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 │ │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2億6163萬元 3億8200萬元 │ │ │ 金東 2億8463萬元 2億9800萬元 │ │ │ 長森 2億9634萬元 1億9400萬元 │ │ │ 德台 3億9244萬元 2億3100萬元 │ │ │ 日安及金東等2家被投資公司91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 │ │ │ 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冠東公司91年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 │ │ 價損失。又上述日安等5家被投資公司均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之情事,因此該等公司股 │ │ │ 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益金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 │ │ 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婉華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 │ │ 其責任。 │ │ │◎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益金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518│ │ │ 萬元,銷售對象為申利、長森等2家公司。銷貨成本4518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宏森等2家公司。│ │ │ 依益金公司92年度1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1至8月營業收入為0。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 │ │ │ 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 │ │ 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 │ │ 無償債能力。再依益金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518萬元,金融│ │ │ 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億4105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2.11.4徵信報告及益金公司92年1至8月銷售額與稅│ │ │ 額申報書,該期完全無營業額,92年9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億3634萬元。 │ │ │ 因益金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承認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為│ │ │ 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益金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 │ │ │ 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冠東公司580萬股,長森公司232.8萬股為質物;經查冠東公司91年度財務│ │ │ 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又冠東與長森均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 │ │ 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 (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該等股 │ │ │ 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是以前揭被告│ │ │ 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 │ │ 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益金公司為授信,俾益金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 │ │ 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益金公司雖形式上非│ │ │ 利害關係人,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公司授信之額度,即│ │ │ 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有十足擔保,已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 │ │ 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2.12.11 │1400萬 │2億4200萬 │1億8686萬 │5514萬 │ │ ├──────┼──────┼────────────┼────────┼────────┤ │ │93.6.9 │1億0950 │2億2950萬 │1億8146 │4804萬 │ │ ├──────┼──────┼────────────┼────────┼────────┤ │ │93.6.11 │1800萬 │2億2950萬 │1億8416萬 │4534萬 │ └───────┴──────┴──────┴────────────┴────────┴────────┘ (44)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2.12.16 │第2屆第34次 │1.世湘公司額度909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押值7635萬及育 │ ├───────┼───────┤ 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押值1590萬為擔保。期限一年。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2.申聯公司額度47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3.日安公司額度1億335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4.德台公司額度9980萬元,其中擔保1080萬元,無擔保80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上述3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日安、申聯公司額度40%;德 │ │ │兆鑫、徐政雄、│台公司擔保部分未限制額度,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康覺森、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吳│ │ │ 國楨(業務經理)、王又曾(通緝中)、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 │ │ 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 │ │ 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德│ │ │ 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 │ │ 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康覺森、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申聯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申聯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 │ │ │ 額3億28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 │ │ │ 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申聯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 │ │ │ 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申聯公司91年度淨值為2億1601萬元低於其91年度以債 │ │ │ 轉股金額3億2800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申聯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又9│ │ │ 1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 │ │ 戶益金、仁湖、日安、程星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1億4640萬元、5436萬元、1億1880萬元及2700萬元│ │ │ ,經查該4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 │ │ 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 │ │ 交易所生,對力章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 │ │ │ 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益金 3億5011萬元 2億0400萬元 │ │ │ 仁湖 9億208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日安 2億6163萬元 3億8200萬元 │ │ │ 程星 6億9601萬元 10億5500萬元 │ │ │ 又仁湖公司91年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5895萬元,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 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餘日安、程星被投資公司91年度,其以債轉股│ │ │ 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日│ │ │ 安、程星、仁湖)或申聯公司91年度帳上投資金額高於各該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之不合理情│ │ │ 況,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申聯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 │ │ 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郭立力與蕭淑蓉│ │ │ 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日安公司91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日安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改為單思達辦理,於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 │ │ │ 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3億82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 │ │ │ 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日安公司與其他力霸公│ │ │ 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 │ │ │ 日安公司91年度淨值為2億6103萬元低於其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3億8200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 │ │ 股,日安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又91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申聯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3793萬元 │ │ │ 及1920萬元,經查該2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 │ │ │ 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 │ │ 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力章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 │ │ 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1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金東 2億8463萬元 2億9800萬元 │ │ │ 申聯 2億1601萬元 3億28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該等2公司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1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 │ │ │ 該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日安公司財務報│ │ │ 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 │ ,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世湘、申聯、日安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 │ │ 資料卷),是以本次對該等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9│ │ │ 170萬元,銷售對象為令宇、棟宏、棟信、世湘、章華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9172萬元,進貨對 │ │ │ 象為鑫營、連南、仁湖等3家公司。再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2年度1│ │ │ 至6月自編財務報表所示,92年度1至8月銷貨收入2億4822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棟信等2家公司 │ │ │ ,銷貨成本2億4492萬元,進貨對象為仁湖、力長、程星等3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 │ │ 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 │ │ 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 │ │ 力。另依德台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9170萬元,金融機構 │ │ │ 短期借款餘額7億5000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2.11.21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2年1至8月 │ │ │ 營業額為2億4822萬元,92年8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0億6980萬元。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 │ │ 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承認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 │ │ 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德台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是以前揭被│ │ │ 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 │ │ 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 │ │ 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雖德台公司形式上非│ │ │ 利害關係,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德台公司授信之額度,即│ │ │ 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有十足擔保,亦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 │ │ 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3.1.14 │9950萬 │9950萬 │1958萬 │7992萬 │ │ ├──────┼──────┼────────────┼────────┼────────┤ │ │93.4.16 │9950萬 │9950萬 │2200萬 │7750萬 │ │ ├──────┼──────┼────────────┼────────┼────────┤ │ │93.10.15 │9950萬 │9950萬 │1683萬 │8267萬 │ └───────┴──────┴──────┴────────────┴────────┴────────┘ (45)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3.5.10 │第2屆第19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不限金額, │ ├───────┼───────┤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份、陳義里│ │ ├───────┼───────┴────────────────────────────────────┤ │《犯罪事實》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翁武夫(副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王又曾(通緝中)、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 │ │ 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 │ │ 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 │ │ 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 │ │ 足擔保。 │ ├───────┼────────────────────────────────────────────┤ │《理由》 │◎程星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程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由單思達會計師辦理,並於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 王又 │ │ │ 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11億70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 │ │ │ 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程星公司與其他力霸公│ │ │ 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程星公 │ │ │ 司92年度淨值為6億7271萬元低於其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程星公 │ │ │ 司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依該財務報告92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0億9364萬元,投資對象│ │ │ 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 │ │ │ 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恒、力章及仁湖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 │ │ │ 別為3226萬元、4033萬元及8103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 │ │ 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 │ │ 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 │ │ 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 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3 億 9485 萬元 6 億 8100 萬元 │ │ │ 力章 5995 萬元 2 億 4400 萬元 │ │ │ 仁湖 8 億 5697 萬元 9 億 2000 萬元 │ │ │ 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餘2家被投資公司 │ │ │ 92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 │ │ 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程星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 │ │ 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 │ │ 符捷先與張清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3億 │ │ │ 9246萬元,其中3億2775萬元,銷貨對象為德台、育聯、嘉莘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0679萬元, │ │ │ 進貨對象為英湘、玉章、佩嘉、匯聯、棟宏、連湘等6家公司。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 │ │ │ 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3年度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度1至2月營業收入9000萬元,銷│ │ │ 貨對象為育聯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 │ │ │ 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 │ │ 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興業公司股票 1010 萬股│ │ │ 設質供擔保,經查長森公司92年度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見長森公司授信案)。該公司股票根 │ │ │ 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是以前揭被告共│ │ │ 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渠等│ │ │ 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程星公司為授信,俾程星公司得以發行新保證商業本票以│ │ │ 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程星雖形式上非利害關│ │ │ 係人,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公司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 │ │ 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有十足擔保,已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 │ │ 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3.5.21 │9500萬 │9500萬 │3405萬 │6095萬 │ │ ├──────┼──────┼────────────┼────────┼────────┤ │ │93.5.24 │9500萬 │9500萬 │6494萬 │3006萬 │ │ ├──────┼──────┼────────────┼────────┼────────┤ │ │93.11.19 │9500萬 │9500萬 │3025萬 │6475萬 │ │ ├──────┼──────┼────────────┼────────┼────────┤ │ │94.4.29 │9500萬 │9500萬 │3025萬 │6475萬 │ └───────┴──────┴──────┴────────────┴────────┴────────┘ (46)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3.10.4 │第3屆第5次 │1.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 ├───────┼───────┤2.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89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02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上述5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 │ │ │兆鑫、徐政雄、│保。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力章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與吳麗香分別為英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與楊美麗分別為連南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為棟宏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陳佩芳(力│ │ │ 章公司董事長)、趙顯連(英湘、連南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黃鳴棟(棟宏│ │ │ 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章、英湘、│ │ │ 連南、申利、棟宏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 │ │ 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前開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 │ │ 對之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力章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力章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0億032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 │ │ 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因長期投資未補提列 │ │ │ 備抵跌價損失1億9531萬元,及因其他應收、暫付及預付房地款金額共4億0956萬元無法評價等未依│ │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另力章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 │ │ 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2億44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 │ │ 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力章公司與其他力│ │ │ 霸公司 (王又曾 )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 │ 。又力章公司92年度淨值為5995萬元低於其以債轉股金額2億4400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 │ │ │ 力章公司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再依其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 │ │ 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恆、程星及仁湖公司 │ │ │ 投資金額分別為8910萬元及1億0780萬元及1億2919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 │ │ │ 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 │ │ │ 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力章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 │ │ 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 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3 億 9485 萬元 6 億 8100 萬元 │ │ │ 程星 6 億 7271 萬元 11億 7000 萬元 │ │ │ 仁湖 8 億 5697 萬元 9 億 2000 萬元 │ │ │ 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 │ │ 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力章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 │ │ 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 │ │ 上之陳佩芳與吳麗香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英湘公司 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英湘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因其他資產中應收款金額共5億9307萬元 (金額與91 │ │ │ 及92年度均相同),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呆帳致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英 │ │ │ 湘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 │ │ │ 金額共4億74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 │ │ │ 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英湘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 │ │ │ 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英湘公司92年度淨值為4億7392萬元,其以債轉股 │ │ │ 金額2億4400萬元。再依如下說明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其股東權益 │ │ │ 淨值已為負數。經依英湘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 │ │ 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仁湖、棟信及連恆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2960 │ │ │ 萬元及250萬元及5931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 │ │ 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英湘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仁湖 8億569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棟信 6億5596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連恆 3億9485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92年度及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 │ │ 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英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 │ │ 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 │ │ 蓋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與吳麗香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申利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申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3億774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 │ │ 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 │ │ │ 票券授信戶力長公司投資金額2500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1及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資產│ │ │ 已無法抵償債務。又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 │ │ │ 券授信戶金東及申聯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3700萬元及1億6020萬元,經查金東及申聯公司91及92年 │ │ │ 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 │ │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公│ │ │ 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 │ │ │ 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金東 2億8463萬元 5億3500萬元 │ │ │ 申聯 2億1601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金東及申聯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 │ │ 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申利公司92年度股東權益淨值│ │ │ 為7790萬元,經上述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 │ │ 數。是以申利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 │ │ 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連南公司 92 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連南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5億9794萬元之備抵呆帳 │ │ │ 無法評估;其他暫付款計2億1704萬元因債權確保有疑慮無法評價;帳列長期投資4億5382萬元,投│ │ │ 資對象全為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因對投資公司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 │ │ │ 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情事,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 │ │ 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連恒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2億2650│ │ │ 萬元、1600萬元及7600萬元(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經查棟宏、連恒及仁湖公司91及92年度將│ │ │ 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 │ │ │ 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公司與│ │ │ 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 │ │ │ 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3億9485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仁湖 8億569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棟宏公司92年度淨│ │ │ 值為2億6523萬元,因投資於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 │ │ 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 │ │ 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又自上金額可看出連恆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 │ │ 之,如未以債轉股,連恆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連南│ │ │ 公司90至92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之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 │ │ │ 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之金額3億8700萬元轉為股本,連 │ │ │ 南公司92年度淨值為5億3177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前述3家公│ │ │ 司之損失,連南公司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是以連南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 │ │ 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 │ │ 趙顯連與楊美麗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棟宏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棟宏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4億8055萬元之備抵呆帳無 │ │ │ 法評估,暫付款及預付房地款合計4037萬元因債權確保有疑慮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 │ 」。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5億535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 │ │ │ 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恆、程星、英湘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 │ │ │ 4300萬元、1億0300萬元、3800萬元及5600萬元,經查該4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 │ │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 │ │ 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棟宏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 │ │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 │ │ 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3億9485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程星 6億7271萬元 11億7000萬元 │ │ │ 英湘 4億7392萬元 4億7400萬元 │ │ │ 仁湖 8億569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該4家被投資公司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股東權益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 │ │ │ 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 │ │ 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 │ │ 其上之黃鳴棟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力章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力章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 │ │ │ 4195萬元,其中4億0376萬元銷售對象為聯凱、力長、仁湖、匯聯等4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4981萬 │ │ │ 元,進貨對象為立瑋、欣湖、連湘、棟信、台莘、佩嘉等6家公司。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 │ │ │ 資免稅發票及力章公司93年度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1億9656 │ │ │ 萬元,銷貨對象為嘉莘、益金、力長、聯凱等4家公司。同期進貨1億6585萬元對象為佩嘉、輝東、│ │ │ 鑫營等3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力章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 │ │ │ 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 │ │ 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力章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 │ 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419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億7165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3.9.13徵 │ │ │ 信報告自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力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1至6月營業額為1億9656 │ │ │ 萬元,93年7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億0840萬元。因力章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 │ │ 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力章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 │ │ 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英湘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英湘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 │ │ │ 0394萬元,其中3億6400萬元銷售對象為佩嘉、棟宏、程星、嘉莘、輝東、匯聯等6家公司。銷貨成│ │ │ 本4億0401萬元,進貨對象為棟信、力長、仁湖、玉章、聯凱、德台等6家公司。依英湘公司93年度│ │ │ 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至6月營業收│ │ │ 入2億3354萬元,銷貨對象為棟宏、嘉莘、鑫營等3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 │ │ 空頭公司,可知英湘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 │ │ 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英│ │ │ 湘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0394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 │ │ │ 額6億4844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3.9.13徵信報告自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英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 │ 稅額申報書93年1至6月營業額為2億3354萬元,93年7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億0329萬元 │ │ │ 。因英湘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英湘公司之營業收│ │ │ 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 │ │ 5253萬元,銷貨對象為日安、東展及友台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5252萬元,進貨對象為冠東、東│ │ │ 長等2家公司。依申利公司93年度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1至6月無營業收入, │ │ │ 亦無進貨。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 │ │ 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 │ │ ,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申利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 │ │ 年度營業收入1億525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6178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3.09.10徵信報告│ │ │ 及申利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3年1至6月無營業額,93年7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6100萬元│ │ │ 。因申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申利公司之營業收│ │ │ 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連南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南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 │ │ │ 0373萬元,銷貨對象為鑫營、佩亞、輝東、聯凱、欣湖、台莘等6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0373萬元,│ │ │ 進貨對象為匯聯、嘉莘、仁湖、佩嘉等4家公司。依連南公司93年度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貨1億9656萬元,銷貨對象 │ │ │ 為立瑋、嘉莘、力霸等3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南公司 │ │ │ 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 │ │ 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棟宏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棟宏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 │ │ │ 0373萬元,銷貨對象為台莘、育聯、欣湖、世湘、章華、佩亞、程星、嘉莘等8家公司;銷貨成本4│ │ │ 億0373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連恒、鑫營、力長等4家公司。依棟宏公司93年度1至6月營業人銷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1億9655萬元 │ │ │ ,銷貨對象為佩亞、佩嘉、育聯、聯凱等4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 │ │ │ 司,可知棟宏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 │ │ 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棟宏公司│ │ │ 92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037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億1730萬元。再依棟宏公│ │ │ 司93年1至6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其間營業額為1億9655萬元,93年7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 │ │ 餘額2億1850萬元。因棟宏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 │ │ │ 棟宏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 │ │ 足。 │ │ │◎力華票券提供力章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公司股票600萬股為質物,經查棟宏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 │ │ │ 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 │ │ │ 宏公司授信案),棟宏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棟宏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 │ │ │ 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英湘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及棟信公司股票350萬股及100萬股為質物,經查棟宏及棟信公司92│ │ │ 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 │ │ 匿之情事(見棟宏及棟信公司授信案說明),棟宏及棟信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棟│ │ │ 宏及棟信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申利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申聯、程星、金東公司股票1030萬、130萬、370萬股為質物,經查│ │ │ 申聯、程星、金東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 │ │ 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申聯、程星、金東公司授信案),申聯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 │ │ 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申聯、程星、金東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連南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棟信、仁湖、棟宏、英湘(棟宏、英湘自94.8.10起)公司股票50萬 │ │ │ 、200萬、400萬、230萬股為質物,經查該4家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 │ │ 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該4家公司股 │ │ │ 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棟宏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程星公司股票550萬為質物,經查程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 │ │ │ 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程星 │ │ │ 公司授信案),程星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程星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 │ │ │ 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得以發行新│ │ │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上揭公司│ │ │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亦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 │ │因未有十足擔保,均已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力章公司 │94.4.8 │2150萬 │1億2150萬 │1億0274萬 │1876萬 │ │ ├──────┼──────┼────────────┼────────┼────────┤ │ │94.4.25 │1億 │1億2150萬 │9847萬 │2303萬 │ │ ├──────┼──────┼────────────┼────────┼────────┤ │ │94.8.4 │2090萬 │1億2090萬 │9553萬 │2537萬 │ │ ├──────┼──────┼────────────┼────────┼────────┤ │ │94.8.23 │9980萬 │1億2070萬 │9281萬 │2789萬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英湘公司 │94.4.15 │1億0870萬 │1億0870萬 │9009萬 │1861萬 │ │ ├──────┼──────┼────────────┼────────┼────────┤ │ │94.8.15 │1億0860萬 │1億0860萬 │8277萬 │2583萬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申利公司 │93.10.08 │2550萬 │1億8100萬 │1億5165萬 │2935萬 │ │ ├──────┼──────┼────────────┼────────┼────────┤ │ │94.2.22 │1750萬 │1億8100萬 │1億4761萬 │3339萬 │ │ ├──────┼──────┼────────────┼────────┼────────┤ │ │94.04.06 │4300萬 │1億8100萬 │1億3050萬 │5050萬 │ │ ├──────┼──────┼────────────┼────────┼────────┤ │ │94.04.08 │1億3800萬 │1億8100萬 │1億3160萬 │4940萬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連南公司 │94.4.13 │1億0080萬 │1億0080萬 │8550萬 │1530萬 │ │ ├──────┼──────┼────────────┼────────┼────────┤ │ │94.8.10 │1億0030萬 │1億0030萬 │7924萬 │2106萬 │ │ ├──────┼──────┼────────────┼────────┼────────┤ │ │94.11.9 │1億0000萬 │1億0000萬 │6728萬 │3272萬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棟宏公司 │94.4.25 │7580萬 │1億1130萬 │9316萬 │1814萬 │ │ ├──────┼──────┼────────────┼────────┼────────┤ │ │94.5.19 │3550萬 │1億1130萬 │9197萬 │1933萬 │ │ ├──────┼──────┼────────────┼────────┼────────┤ │ │94.8.18 │3530萬 │1億1110萬 │9108萬 │2002萬 │ │ ├──────┼──────┼────────────┼────────┼────────┤ │ │94.8.24 │7560萬 │1億1090萬 │9029萬 │2061萬 │ └───────┴──────┴──────┴────────────┴────────┴────────┘ (47)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3.11.23 │第3屆第6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630萬元。 │ ├───────┼───────┤2.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17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5.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75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6.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 │ │ │兆鑫、徐政雄、│7.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 │ │ │楊天麟、陳明海│8.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 ├───────┼───────┤9.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700萬元。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10.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200萬元。 │ │ │、陳義里、高繁│11.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700萬元。 │ │ │雄 │12.輝東國際公司續約額度9340萬元。 │ │ │ │上述12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連恒、程星公司不限制金額 │ │ │ │;新達、蓉達、冠東公司額度30%,其餘公司均以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與藍慧敏分別為力長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與張清雲分別為連恆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與藍慧敏分別為棟信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為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譚伯郊為蓉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共同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共同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王霞雲為金東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譚伯郊與吳麗香分別為輝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力華票券、棟信公司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吳 │ │ │ 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 │ │ 分別與程鵬飛(力長公司董事長)、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符捷先(程星、益金、冠東公司│ │ │ 董事長)、譚伯郊(蓉達、輝東公司董事長)、郭立力(東展公司董事長)、王霞雲(金東公司董│ │ │ 事長)、王炳台(長森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 │ │ 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 │ │ 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力長、連恆、棟信、東展、金東、長森公司等為力華票券之│ │ │ 利害關係人及新達、蓉達、程星、益金、冠東、輝東公司等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新達、蓉│ │ │ 達、程星、益金、冠東、輝東等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 │ │ 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 │ │ 授信。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力長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力長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23億0786萬元,投資對象全為│ │ │ 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屬上市公司部 │ │ │ 份,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8億3961萬元,及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 │ │ │ 地款、暫付款、其他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帳列18億2384萬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 │ │ 施,無法評估其價值,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 │ │ │ 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信公司投資帳列金額1億5689萬元,經查棟信公司91年度 │ │ │ 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 │ │ │ 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棟信公司│ │ │ 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 │ │ │ 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棟信 6億5596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又棟信公司92年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6092萬元,是以自上金額可看出棟 │ │ │ 信公司92年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換言│ │ │ 之,棟信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力長公司92年度,以債轉股後後淨值為1億2986萬元 │ │ │ ,其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2億9300萬元(尚未計棟信公司投資金額1億5689萬元),換言之,如未以│ │ │ 債轉股,力長公司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是以力長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 │ │ 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程│ │ │ 鵬飛與藍慧敏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連恒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連恒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由單思達辦理,帳列長期投資金額12億8125萬元,因未│ │ │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億7916萬元 (列股東權益之減項),經會計師出│ │ │ 具保留意見。91年度連恒公司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 │ │ │ 生部分負債金額6 億8100萬元轉為股本,該等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連恒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連恒│ │ │ 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中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 │ │ │ 票券授信戶力長、力章、英湘、益金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296萬元、8104萬元、1億4060萬元│ │ │ 、1億0285萬元共計3億2745萬元,經查力長、力章、英湘、益金等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 │ │ │ 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 │ │ │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 │ │ 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力長 1億2986萬元 2億9300萬元 │ │ │ 力章 5995萬元 2億4400萬元 │ │ │ 英湘 4億7392萬元 4億7400萬元 │ │ │ 益金 3億7764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英湘等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該等公司│ │ │ 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公司之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再者連恒公司92年度以債轉股│ │ │ 後淨值為3億9485萬元,如未以債轉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2億7916萬│ │ │ 元及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亦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是以連恒公司財務報│ │ │ 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 │ 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與張清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棟信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棟信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因長期投資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億6092 │ │ │ 萬元 (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及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暫付款及其他應收款帳列2億9956萬元│ │ │ ,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依該財務報│ │ │ 告92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4億767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 │ │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 │ │ 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仁湖、力長、日安、益金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1億2491萬元、962萬元、│ │ │ 1500萬元、4500萬元共計1億9453萬元,經查仁湖、力長、日安、益金等公司92及91年度將與力霸 │ │ │ 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 │ │ │ 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家公司與其他 │ │ │ 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 │ │ │ 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仁湖 8億569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力長 1億2986萬元 2億9300萬元 │ │ │ 日安 3億7491萬元 6億1800萬元 │ │ │ 益金 3億7764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餘3家被投資公司 │ │ │ 92 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4家│ │ │ 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再者棟信公司同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 │ │ │ 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7億6000萬元轉為股本,又棟信公司92年度淨值為6億 │ │ │ 5596 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3億6092萬元│ │ │ 及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亦已為負數,其資產已無法抵償債務。是以棟信公司財務報告主│ │ │ 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 │ │ 並蓋章於其上之黃鳴棟與藍慧敏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新達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新達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帳列8億7021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 │ │ │ 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 │ │ 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棟信、仁湖、程星及金東公司投│ │ │ 資金額分別為5500萬元、6500萬元、5300萬元、4550萬元及1100萬元,經查該5家公司91及92年度 │ │ │ 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 │ │ 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家公司 │ │ │ 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 │ │ 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3億7491萬元 6億1800萬元 │ │ │ 棟信 6億5596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仁湖 8億569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程星 6億7271萬元 11億7000萬元 │ │ │ 金東 3億0611萬元 5億3500萬元 │ │ │ 上述5家被投資公司92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 │ │ │ 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5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長期投資中含同 │ │ │ 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德台及冠東公司投資金額分 │ │ │ 別為4307萬元及5121萬元,經查德台等2家被投資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因虛列投資未上市股票或 │ │ │ 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底跌價損失,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 │ │ 值。是以新達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 │ │ 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符捷先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蓉達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蓉達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帳列8億4407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 │ │ │ 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 │ │ 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棟信、仁湖、英湘及世湘公司投│ │ │ 資金額分別為7300萬元、1400萬元、4500萬元、2000萬元及7500萬元,經查該5家公司91及92年度 │ │ │ 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 │ │ 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5家公司 │ │ │ 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 │ │ 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益金 3億7764萬元 9億9000萬元 │ │ │ 棟信 6億5596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仁湖 8億569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英湘 4億6334萬元 4億7400萬元 │ │ │ 世湘 6億5345萬元 7億7600萬元 │ │ │ 上述各戶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 │ │ 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蓉達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 │ │ 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 │ │ 譚伯郊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程星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程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由單思達會計師辦理,並於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 │ │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11億70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 │ │ │ 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程星公司與其他力│ │ │ 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 │ │ 。又程星公司92年度淨值為6億7271萬元低於其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 │ │ │ 股,程星公司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依該財務報表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0億9364萬元│ │ │ ,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 │ │ 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恒、力章及仁 │ │ │ 湖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3226萬元、4033萬元及8103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 │ │ │ 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 │ │ │ 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家公司與其他 │ │ │ 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 │ │ │ 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3億9485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力章 5995萬元 2億4400萬元 │ │ │ 仁湖 8億569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餘2家被投資公司 │ │ │ 92 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 │ │ │ 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程星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 │ │ 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 │ │ 之符捷先與張清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東展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東展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對已上市之長期投資標的,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 │ │ 列備抵跌價損失4541萬元,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4億5707萬元,投資對 │ │ │ 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又長期投資 │ │ │ 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公司投資金額120│ │ │ 0 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1及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力長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 │ 。又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 │ │ │ 日安、連恆、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4872萬元、4704萬元、1900萬元及3800萬元,經查該4家公 │ │ │ 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 │ │ │ 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 │ │ ,對東展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 │ │ │ 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金東 3億0611萬元 5億3500萬元 │ │ │ 日安 3億7491萬元 6億1800萬元 │ │ │ 連恆 3億9485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仁湖 8億569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是以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 │ │ 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東展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 │ │ 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 │ │ 於其上之郭立力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金東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金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由單思達辦理,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2億5080萬元,投│ │ │ 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 │ │ 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益金、申聯、冠東等4 │ │ │ 家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6912萬元、1億2830萬元、2850萬元、1億3557萬元,經查該等4家公司91 │ │ │ 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 │ │ 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 │ │ 展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 │ │ 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3億7491萬元 6億1800萬元 │ │ │ 益金 3億7764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申聯 3億5276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冠東 4億1972萬元 2億7600萬元 │ │ │ 冠東公司92年度以債轉股後淨值為4億1972萬元,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投資上市公司股份提列 │ │ │ 備抵跌價損失6850萬元,另投資於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未上市公司亦 │ │ │ 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 │ │ 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見冠東公司本年度授信案說明)餘3家公司自上金│ │ │ 額可看出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日安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 │ │ 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金東公司91及92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 (王│ │ │ 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5億3500萬元轉為股本,又金東公│ │ │ 司92年度淨值為3億6809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金東公司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 │ │ │ 數。是以金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 │ │ 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霞雲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長森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長森公司91及9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由單思達會計師辦理,並於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 │ │ 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2億91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 │ │ 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長森公司與其他│ │ │ 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 │ │ │ 已。依92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8億1326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 │ │ │ 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益金、日安、申聯及棟宏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1726萬元、500萬 │ │ │ 元、1103萬元、2850萬元及4680萬元,經查棟宏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投資於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未上市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 │ │ │ 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 │ │ 數 (見棟宏公司授信案說明)。餘該4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 │ │ │ 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 │ │ ,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 │ │ 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金東 3億0611萬元 5億3500萬元 │ │ │ 益金 3億7764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日安 3億7491萬元 6億1800萬元 │ │ │ 申聯 3億5276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 │ │ 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長森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 │ │ 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 │ │ 於其上之王炳台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益金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益金公司91及9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由單思達會計師辦理,並於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 │ │ 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3億90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 │ │ 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益金公司與其他│ │ │ 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 │ │ │ 已。又益金公司92年度淨值為3億7764萬元,91年度以債轉股金額2億0400萬元。依該財務報告92年│ │ │ 度長期投資帳列12億566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 │ │ │ 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 │ │ │ 券授信戶日安、金東、長森、申聯及冠東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2007萬元、1億6287萬元、3029萬元 │ │ │ 、9400萬元、及7668萬元,經查冠東公司92年度以債轉股後淨值為3億7764萬元,未依一般公認會 │ │ │ 計原則就投資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6850萬元;另長森及冠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 │ │ 資中投資於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未上市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 │ │ 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冠│ │ │ 東及長森公司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見冠東及長森公司授信案說明)餘該3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 │ │ 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 │ │ │ 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家公司 │ │ │ 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 │ │ │ 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3億7491萬元 6億1800萬元 │ │ │ 金東 3億0611萬元 5億3500萬元 │ │ │ 申聯 3億5276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 │ │ 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故益金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 │ │ 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 │ │ 其上之符捷先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冠東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冠東公司於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8億8585萬元,投資對象全 │ │ │ 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 │ │ │ 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6850萬元,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該年度│ │ │ 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2億7600萬元│ │ │ 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 │ │ ,對冠東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 │ │ │ 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依該財務報表92年度長期投資帳列8億858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 │ │ │ 、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未上市公司股票含同屬力│ │ │ 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申聯、英湘、申利、日安及力長公│ │ │ 司投資金額分別為7496萬元、1165萬元、7200萬元、1200萬元及6000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1及92年│ │ │ 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申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投資於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 │ │ 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 │ │ 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申利公司授信案說 │ │ │ 明)。餘該3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 │ │ 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 │ │ 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 │ │ │ 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申聯 3億5276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英湘 4億7392萬元 4億7400萬元 │ │ │ 日安 3億7491萬元 6億18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 │ │ 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冠東公司92年度淨值為4億197│ │ │ 2萬元,其中以債轉股金額2億7600萬元,依如上說明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 │ │ 損失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故冠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 │ │ 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符捷先與蕭淑蓉自應就│ │ │ 此負其責任。 │ │ │◎輝東國際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輝東公司於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2億8941萬元,投資對象全 │ │ │ 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未上市公司 │ │ │ 股票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程星、連恆及│ │ │ 英湘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5049萬元、5200萬元、2000萬元及4000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1及92年度之│ │ │ 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餘該3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 │ │ 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程星 6億7271萬元 11億7000萬元 │ │ │ 連恆 3億9485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英湘 4億7392萬元 4億74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 │ │ 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故輝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 │ │ 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 │ │ 於其上之譚伯郊與吳麗香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力長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力長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4 │ │ │ 億1527萬元,其中3億9475萬元銷售對象為玉章、嘉莘、英湘、德台、聯凱、世湘、棟宏等7家公司│ │ │ ,銷貨成本4億1517萬元,進貨對象為佩亞、連湘、育聯、立瑋等4家公司。依力長公司93年度1至 │ │ │ 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至10月營業收入2億60│ │ │ 60萬元,銷貨對象為連恒、鑫營、棟宏、匯聯等4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 │ │ │ 空頭公司,可知力長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 │ │ 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力│ │ │ 長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1527萬元,營業淨利-1422萬元,│ │ │ 當年度淨利-2億6544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億8722萬元。再依前述力長公司徵信報告及1至│ │ │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2億6060萬元,93年9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 │ │ 借款餘額2億6839萬元。因力長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以 │ │ │ 退萬步言,即使承認力長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 │ │ 營業收入且營運已呈現鉅額虧損,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 │ │ 所不足。 │ │ │◎連恆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恒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 │ │ │ 0673萬元,銷售對象為棟宏、嘉莘、玉章、章華等4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0673萬元,進貨對象為立│ │ │ 瑋、育聯、冠東、輝東、鑫營、鼎森等6家公司。依連恒公司93年度1至6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 │ │ 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至6月銷貨收入1億7824萬元,銷售對象為程星、 │ │ │ 力霸、佩嘉、章華等4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 │ │ │ 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 │ │ 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連恒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 │ │ 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0673萬元,營業淨利-66萬元,當年度淨利-7億3422萬元,金│ │ │ 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6038萬元。再依前述連恒公司徵信報告及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 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1億7824萬元,93 年9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2840萬元。退萬│ │ │ 步言之,即使承認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營業結果已無法作為對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之還│ │ │ 款來源。 │ │ │◎棟信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棟信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5億0│ │ │ 100萬元,其中2億8104萬元,銷售對象為嘉莘、英湘、力章、育聯、佩亞、章華等6家公司。銷貨 │ │ │ 成本4億7421萬元,其中3億5253萬元進貨對象為輝東、立瑋、欣湖、德台等4家公司。依力華票券 │ │ │ 93年10月21日棟信公司之徵信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至6月銷貨收│ │ │ 入2億1007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程星、力霸、台莘、佩亞、連恒等6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 │ │ 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棟信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 │ │ 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 │ │ 故無償債能力。依棟信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億0100萬元, │ │ │ 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億8692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3.10.21徵信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 │ │ │ 物資免稅發票,棟信公司表93年1至8月營業額為2億2819萬元,93年9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 │ │ 額3億1336萬元。因棟信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以退萬步 │ │ │ 言,即使承認棟信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 │ │ 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新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新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5976│ │ │ 萬元,銷售對象為嘉食化公司。銷貨成本5976萬元,進貨對象為瑞森公司。再依新達公司93年度1 │ │ │ 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度1至10月無銷貨收入。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 │ │ │ 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 │ │ 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新│ │ │ 達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976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 │ 億6038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3.10.29徵信報告及新達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1至10月營業額 │ │ │ 為0,93年9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6120萬元。因新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 │ │ │ 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新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 │ │ 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蓉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7477萬元,銷貨對象為瑞森公司;銷貨成本 │ │ │ 7598萬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公司。再依蓉達公司93年度1至10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 │ │ │ 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貨收入3242萬元,銷貨對象為嘉食化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 │ │ 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 │ │ 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 │ │ 故無償債能力。依蓉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7477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 │ │ 億6618萬元。再依蓉達公司93年1至10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其間銷貨收入3242萬元。93 年9月 │ │ │ 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6700萬元。因蓉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 │ │ │ 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 │ │ 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 │ │ 9246萬元,其中3億2775萬元,銷貨對象為立瑋、德台、嘉莘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0679萬元, │ │ │ 進貨對象為英湘、玉章、佩嘉、匯聯、棟宏、連湘等6家公司。依程星公司93年度1至8月營業人銷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至8月營業收入2億0441萬元 │ │ │ ,銷貨對象為立瑋、育聯、德台等3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 │ │ │ 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 │ │ 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程星公司92年度│ │ │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億9246萬元,營業淨利-1546萬元,當期淨利-1億│ │ │ 501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1792萬元。再依前述程星公司徵信報告及93年度1至8月營業 │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2億0441萬元,93年9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 │ │ 2億6839萬元。退萬步言之,即使承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營業結果已無法作為對金融 │ │ │ 機構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 │ │ │◎東展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東展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 │ │ │ 2195萬元,銷售對象為申聯、宏森等2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2206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申利等2 │ │ │ 家公司。93年度1至10月未徵得東展公司自編財務報表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上述銷貨及進 │ │ │ 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東展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 │ │ 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 │ │ 入,故無償債能力。 │ │ │◎金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金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金東公司92年度之銷貨│ │ │ 收入2億1561萬元,銷售對象為日安、冠東、益金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1562萬元,進貨對象為 │ │ │ 日安、宏森、益金等3家公司。依金東公司93年度1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 │ │ │ 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至8月營業收入為6911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力森等2家公司。上 │ │ │ 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金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 │ │ 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 │ │ 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金東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 │ │ 2億1561萬元,營業淨利-563萬元,當其淨利-1億8212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7565萬元 │ │ │ 。再依前述金東公司徵信報告及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6911萬元│ │ │ ,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7300萬元。退萬步言之,即使承認金東公司之營業收 │ │ │ 入為真實,其營業結果已無法作為對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 │ │ │◎長森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長森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 │ │ │ 5256萬元,銷售對象為申東、申隆、申佳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5252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申│ │ │ 聯、東長等3家公司。依長森公司93年度1至8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 │ │ │ 資免稅發票,93年度1至8月銷貨收入1億3324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申利、冠國、彥輝等4家公司│ │ │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長森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 │ │ 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 │ │ 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長森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 │ │ 入1億5256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2542萬元。再依長森公司93年1至8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 │ │ 書該其間銷貨收入1億3324萬元及力華票券徵信報告,93.09.30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0871萬│ │ │ 元。因長森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長森公司之營業│ │ │ 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益金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3億 │ │ │ 0946萬元,銷售對象為日安、宏森、金東、冠東等4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0948萬元,進貨對象為申│ │ │ 隆、申聯、日安、金東等4家公司。依益金公司93年度1至8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 │ │ │ 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至8月銷貨收入5072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公司。上述銷貨及進│ │ │ 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 │ │ 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 │ │ 入,故無償債能力。益金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億0946萬元 │ │ │ ,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6236萬元。再依益金公司93年1至8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其間銷貨 │ │ │ 收入5072萬元,及力華票券徵信報告,93.09.30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4750萬元。因益金公 │ │ │ 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 │ │ 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冠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冠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 │ │ │ 8750萬元,銷售對象為申利、立瑋、佩亞、連恒等4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8750萬元,進貨對象為金│ │ │ 東、益金等2家公司。依冠東公司93年度1至8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3年度1至8月無銷貨收入亦 │ │ │ 無進貨。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 │ │ 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 │ │ 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輝東國際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 │ │ │ 5872萬元,銷售對象為聯凱、育聯、鑫營、連恒、佩嘉、棟信等6家公司。銷貨成本4億8571萬元,│ │ │ 進貨對象為世湘、嘉莘、立瑋、英湘、連南、德台等6家公司。力華票券未徵得其93年度之銷售額 │ │ │ 及稅額申報書,故無法得知93年度輝東公司之營運情形。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 │ │ 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 │ │ 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力長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棟信、日安公司股票140萬股、350萬股為質物,經查棟信、日安公│ │ │ 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 │ │ 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信、日安公司授信案),棟信、日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 │ 扣除棟信、日安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連恒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公司股票840萬股(94.4.15)、1140萬股(94.8.15及11.14)為質物,│ │ │ 經查益金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 │ │ 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公司授信案),益金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 │ │ 除益金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棟信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仁湖、日安及連南(自94.7.28起徵得)公司股票分別為250萬股、│ │ │ 430萬股、50萬股及570萬股為質物,經查益金、仁湖、日安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 │ │ 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仁湖 │ │ │ 、日安公司本年度授信案),益金、仁湖、日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益金、仁 │ │ │ 湖、日安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新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申聯公司股票分別為130萬股、410萬股為質物,經查益金、申聯│ │ │ 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 │ │ 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申聯公司本年度授信案),益金、申聯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 │ │ 質價值,扣除益金、申聯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蓉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昌嘉公司股份780萬股為質物。經依卷內資料,該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無營業 │ │ │ 收入,帳列應付公司債2億元,及對其他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之長期投資5億8409萬,其中亦為力華│ │ │ 票券授信戶且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者金額達3億3700萬。是以其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 │ │ │ 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 │ │ 值。經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仁湖、長森公司股票分別為219萬股、170萬股為質物,經查仁湖、長森│ │ │ 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 │ │ 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仁湖、長森公司本年度授信案),仁湖、長森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 │ │ 質價值,扣除仁湖、長森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東展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日安、程星、長森(自94.8.26起變更為程星、長森公司)公司 │ │ │ 股票分別為290萬股、110萬股、140萬股、280萬股為質物,經查該4家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 │ │ │ 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4家│ │ │ 公司授信案),該4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4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 │ │ │ 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金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公司股票80萬股(94.8.8改為380萬股)為質物,經查日安公司92 │ │ │ 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 │ │ 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日安公司授信案),日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日安公司股票│ │ │ 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長森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冠東、申聯、益金(自94.8.2)公司股票分別為120萬股、190萬股、 │ │ │ 370 萬股為質物,經查該3家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 │ │ │ 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3家公司本年度授信案),該3家公司股票│ │ │ 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3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益金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冠東、長森公司股票分別為580萬股、232.8萬股為質物,經查該2家公 │ │ │ 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 │ │ 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2家公司授信案),該2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2家 │ │ │ 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冠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申利、英湘(94.8.25起)公司股票分別為200萬股、120萬股為質物,經查 │ │ │ 該2家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 │ │ │ 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2家公司授信案),該2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 │ │ 除該2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輝東公司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得以發行新│ │ │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力長、連│ │ │恆、棟信、東展、金東、長森等公司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與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之新達、蓉達、│ │ │程星、益金、冠東、輝東等公司均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等公司│ │ │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有十足擔保,均違反票券金│ │ │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力長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3.12.9 │4720萬 │1億2550萬 │1億0954萬 │1296萬 │ │ ├──────┼──────┼────────────┼────────┼────────┤ │ │94.3.31 │1億2550萬 │1億2550萬 │9926萬 │2624萬 │ │ ├──────┼──────┼────────────┼────────┼────────┤ │ │94.11.24 │1億2530萬 │1億2530萬 │9857萬 │2673萬 │ ├───────┼──────┼──────┼────────────┼────────┼────────┤ │連恒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4.15 │7620萬 │7620萬 │4169萬 │3451萬 │ │ ├──────┼──────┼────────────┼────────┼────────┤ │ │94.8.15 │7610萬 │7610萬 │3564萬 │4046萬 │ │ ├──────┼──────┼────────────┼────────┼────────┤ │ │94.11.14 │7590萬 │7590萬 │2878萬 │4712萬 │ ├───────┼──────┼──────┼────────────┼────────┼────────┤ │棟信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2.21 │6250萬 │1億3150萬 │1億1413萬 │1737萬 │ │ ├──────┼──────┼────────────┼────────┼────────┤ │ │94.3.31 │6900萬 │1億3150萬 │1億0364萬 │2786萬 │ │ ├──────┼──────┼────────────┼────────┼────────┤ │ │94.4.25 │6250萬 │1億3150萬 │9652萬 │3498萬 │ │ ├──────┼──────┼────────────┼────────┼────────┤ │ │94.7.28 │6860萬 │1億3110萬 │9403萬 │3707萬 │ ├───────┼──────┼──────┼────────────┼────────┼────────┤ │新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4.22 │3000萬 │1億6120萬 │8630萬 │7490萬 │ │ ├──────┼──────┼────────────┼────────┼────────┤ │ │94.5.18 │8170萬 │1億6120萬 │8524萬 │7596萬 │ │ ├──────┼──────┼────────────┼────────┼────────┤ │ │94.5.19 │4950萬 │1億6120萬 │8550萬 │7570萬 │ │ ├──────┼──────┼────────────┼────────┼────────┤ │ │94.8.22 │3000萬 │1億6120萬 │8329萬 │7791萬 │ ├───────┼──────┼──────┼────────────┼────────┼────────┤ │蓉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4.22 │5400萬 │1億6700萬 │6006萬 │1億0694萬 │ │ ├──────┼──────┼────────────┼────────┼────────┤ │ │94.5.17 │6350萬 │1億6700萬 │6787萬 │1億0913萬 │ │ ├──────┼──────┼────────────┼────────┼────────┤ │ │94.5.19 │4950萬 │1億6700萬 │6797萬 │1億0903萬 │ │ ├──────┼──────┼────────────┼────────┼────────┤ │ │94.8.22 │5400萬 │1億6700萬 │5827萬 │1億0873萬 │ ├───────┼──────┼──────┼────────────┼────────┼────────┤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5.13 │1億1800萬 │1億1800萬 │8777萬 │3023萬 │ │ ├──────┼──────┼────────────┼────────┼────────┤ │ │94.9.12 │1億1800萬 │1億1800萬 │8195萬 │3605萬 │ ├───────┼──────┼──────┼────────────┼────────┼────────┤ │東展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4.27 │6900萬 │6900萬 │5180萬 │1720萬 │ │ ├──────┼──────┼────────────┼────────┼────────┤ │ │94.8.26 │6850萬 │6850萬 │4695萬 │2125萬 │ │ ├──────┼──────┼────────────┼────────┼────────┤ │ │94.11.24 │6820萬 │6820萬 │3884萬 │2936萬 │ ├───────┼──────┼──────┼────────────┼────────┼────────┤ │金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4.26 │1000萬 │5400萬 │4728萬 │672萬 │ │ ├──────┼──────┼────────────┼────────┼────────┤ │ │94.8.23 │950萬 │5350萬 │4704萬 │646萬 │ │ ├──────┼──────┼────────────┼────────┼────────┤ │ │94.11.22 │920萬 │5320萬 │4201萬 │1119萬 │ ├───────┼──────┼──────┼────────────┼────────┼────────┤ │長森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4.4 │7700萬 │7700萬 │6175萬 │1525萬 │ │ ├──────┼──────┼────────────┼────────┼────────┤ │ │94.8.2 │7660萬 │7660萬 │5758萬 │1902萬 │ │ ├──────┼──────┼────────────┼────────┼────────┤ │ │94.11.28 │7630萬 │7630萬 │4675萬 │2955萬 │ ├───────┼──────┼──────┼────────────┼────────┼────────┤ │益金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4.27 │1億0950萬 │2億2950萬 │1億3755萬 │9195萬 │ │ ├──────┼──────┼────────────┼────────┼────────┤ │ │94.4.28 │1億2000萬 │2億2950萬 │1億3683萬 │9267萬 │ │ ├──────┼──────┼────────────┼────────┼────────┤ │ │94.5.27 │2億2520萬 │2億2520萬 │1億2855萬 │9665萬 │ │ ├──────┼──────┼────────────┼────────┼────────┤ │ │94.6.27 │2億2520萬 │2億2520萬 │1億3516萬 │9004萬 │ ├───────┼──────┼──────┼────────────┼────────┼────────┤ │冠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3.12.6 │1億4950萬 │1億4950萬 │5382萬 │5382萬 │ │ ├──────┼──────┼────────────┼────────┼────────┤ │ │94.4.27 │1億4950萬 │1億4950萬 │7901萬 │7049萬 │ │ ├──────┼──────┼────────────┼────────┼────────┤ │ │94.8.25 │1億4950萬 │1億4950萬 │7612萬 │7338萬 │ ├───────┼──────┼──────┼────────────┼────────┼────────┤ │輝東國際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4.25 │9290萬 │9290萬 │1564萬 │7726萬 │ │ ├──────┼──────┼────────────┼────────┼────────┤ │ │94.8.23 │9290萬 │9290萬 │1522萬 │7768萬 │ └───────┴──────┴──────┴────────────┴────────┴────────┘ (48)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3.12.16 │第3屆第7次 │1.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5 │ ├───────┼───────┤ 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元,押值1590萬元為擔保。期限一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 │陳義里、王令台│2.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 │ │ │、高繁雄、魏綸│3.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50萬元。 │ │ │洪、王令可、邱│上述2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均以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 │ │ │兆鑫、徐政雄、│為擔保。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為日安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郭立力(申│ │ │ 聯公司董事長)、任佩珍(日安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 │ │ 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日安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 │ │ 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申聯、日安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 │ │ 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世湘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世湘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8億5698萬,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 │ │ 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因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5億7791萬,未依一般公認會計│ │ │ 原則編製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其長期投資中投資對象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力長│ │ │ 公司帳列投資金額2億6911萬,經查力長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力長公司 │ │ │ 授信案說明),是以世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 │ │ 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陳佩芳與吳麗香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申聯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申聯公司91及92年度間將其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 │ │ │ 分負債金額5億91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則轉為長期投資。與其他力霸 │ │ │ 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虛假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並未產生現金之流 │ │ │ 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是以該增資亦為虛假交易。依申聯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 │ │ 帳列8億290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 │ │ 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 │ │ │ 戶益金、仁湖、東展、日安、程星、及英湘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1億4640萬元、5436萬元、2│ │ │ 123萬元、1億1880萬元、2700萬元及1500萬元共計3億8279萬元,經查益金、仁湖、日安、程星及 │ │ │ 英湘等公司92及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 │ │ │ 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 │ │ 交易所生,對該5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 │ │ 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益金 3億7764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仁湖 8億569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日安 3億7491萬元 6億1800萬元 │ │ │ 程星 6億7271萬元 11億7000萬元 │ │ │ 英湘 4億7392萬元 4億7400萬元 │ │ │ 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又東展公司92年度│ │ │ 淨值為1億3095萬元,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投資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4541萬元,另 │ │ │ 投資於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 │ │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 │ │ 已為負數 (見東展公司授信案說明),餘4家被投資公司92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 │ ;換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6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故申聯公 │ │ │ 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 │ │ 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郭立力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日安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日安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8億290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 │ │ │ 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 │ │ 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益金、冠東及申聯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6793萬元│ │ │ 、1億7175萬元、4450萬元及2020萬元共計3億0438萬元,經查金東、益金、冠東及申聯等公司92及│ │ │ 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 │ │ │ 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 │ │ 4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 │ │ 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金東 3億0611萬元 5億3500萬元 │ │ │ 益金 3億7764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冠東 4億1972萬元 2億7600萬元 │ │ │ 申聯 3億5276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冠東公司92年度淨值為4億1972萬元,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投資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 │ │ │ 失6850萬元,另投資於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 │ │ │ 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 │ │ 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見冠東公司授信案說明),餘3家被投資公司92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 │ │ 於其92年度淨值。換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4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 │ │ │ 價值。再者日安公司92年度淨值為3億7491萬元,91及92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 │ │ 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5億82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 │ │ │ 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 │ │ │ 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 │ │ 並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故日安公司財務報告主要│ │ │ 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 │ │ 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世湘等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扣案力華票券承作授信資料卷),是│ │ │ 以本次對該公司之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 │ │◎申聯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聯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5│ │ │ 252萬元,銷售對象為長森、益金、嘉食化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5251萬元,進貨對象為宏森、 │ │ │ 東展、友台等3家公司。又依申聯公司93年度1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 │ │ │ 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貨收入4500萬元,銷售對象為東長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 │ │ 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聯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 │ │ 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依申聯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525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 │ │ 借款餘額1億6124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3.12.15徵信報告及申聯公司93年度1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報書,該期銷貨收入4500萬元,93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1294萬元。因申聯公司 │ │ │ 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申聯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 │ │ 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日安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日安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3億 │ │ │ 3763萬元,其中3億0953萬元銷售對象為東展、長森、金東、益金等4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3759萬 │ │ │ 元,進貨對象為金東、申利、益金、申東等4家公司。又依日安公司93年度1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貨收入844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長森公│ │ │ 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日安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 │ │ 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 │ │ 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日安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 │ │ 收入3 億376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8160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3.12.15徵信報告 (未提 │ │ │ 供其自編財務報)及日安公司93年度1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銷貨收入8440萬元,93年10 │ │ │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6350萬元。因日安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 │ │ │ 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日安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 │ │ 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申聯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益金、日安公司股票40萬、110萬股(94.8.19起為660萬股)為質物, │ │ │ 經查益金、日安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 │ │ 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日安公司授信案),益金、日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 │ │ 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益金、日安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日安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冠東、益金(自94.8.19起)公司股票25萬、320萬股為質物,經查冠東、益│ │ │ 金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 │ │ 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冠東、益金公司授信案),冠東、益金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 │ │ 質價值,扣除冠東、益金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得以發行新│ │ │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上揭公司│ │ │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亦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 │ │因未有十足擔保,均已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申聯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4.21 │4650萬 │4650萬 │3566萬 │1084萬 │ │ ├──────┼──────┼────────────┼────────┼────────┤ │ │94.8.19 │4650萬 │4650萬 │3900萬 │750萬 │ │ ├──────┼──────┼────────────┼────────┼────────┤ │ │94.11.17 │4620萬 │4620萬 │3132萬 │1488萬 │ │ ├──────┼──────┼────────────┼────────┼────────┤ │ │95.2.14 │4600萬 │4600萬 │3117萬 │1483萬 │ ├───────┼──────┼──────┼────────────┼────────┼────────┤ │日安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4.19 │1700萬 │1億3100萬 │1億1343萬 │1757萬 │ │ ├──────┼──────┼────────────┼────────┼────────┤ │ │94.4.22 │4100萬 │1億3100萬 │1億1216萬 │1884萬 │ │ ├──────┼──────┼────────────┼────────┼────────┤ │ │94.4.26 │7300萬 │1億3100萬 │1億1337萬 │1763萬 │ │ ├──────┼──────┼────────────┼────────┼────────┤ │ │94.11.14 │1620萬 │1億2920萬 │1億0551萬 │2369萬 │ └───────┴──────┴──────┴────────────┴────────┴────────┘ (49)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3.11 │第3屆第9次 │1.德台公司續約額度9980萬元,其中無擔保8000萬元,有擔保1980萬元。 │ ├───────┼───────┤2.仁湖公司續約額度82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上述二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德台公司擔保額度部分全 │ │ │陳義里、王令台│額,仁湖公司額度之40%,均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譚伯郊(德台│ │ │ 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 │ │ 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 │ │ 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 │ │ 又渠等明知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德台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德台公司之│ │ │ 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 │ │ 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德台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德台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 │ │ │ 額2億31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 │ │ │ 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德台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 │ │ │ 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其93年度財務報告中,長期投資金額10億9840萬元,全│ │ │ 部為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為力華票券授信戶連南、仁湖、申利 │ │ │ 、程星、力長、棟信、英湘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4700萬元、4400萬元、600萬元、1億6170萬元、1 │ │ │ 億9928萬元、1600萬元及2200萬元共計4億9598萬元,經查依力長公司92及93年度財務報告其股東 │ │ │ 權益淨值已為負數;連南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因未提列備抵損失2912萬元及其他重要資產無法評估│ │ │ 其價值,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另亦因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其股東權益淨值亦已│ │ │ 為負數。餘5家公司於91至93年度間將其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 │ │ 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 │ │ 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 │ │ │ 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仁湖 438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申利 1143萬元 3000萬元 │ │ │ 程星 5億8566萬元 11億7000萬元 │ │ │ 棟信 4億9161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英湘 6億4400萬元 6億8200萬元 │ │ │ 自上述金額可看出該5家公司各投資公司迄93年度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 │ │ │ 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見各該公司授信│ │ │ 案說明)。又德台公司93年度淨值為2億9837萬元,因上述該等7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 │ │ ,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其備抵損失,德台公司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德台公│ │ │ 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 │ │ 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譚伯郊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仁湖公司 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仁湖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因該年度短期投資帳列9966萬元,未提列跌價損失│ │ │ 6640萬元;長期投資帳列8億2729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 │ │ 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屬上市公司部份,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 │ │ 4億4869萬元;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預付股款、暫付款、其他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帳列6│ │ │ 億5175萬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 │ 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仁湖公司迄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 │ │ │ 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9億20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 │ │ │ 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 │ │ │ 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依仁湖公司93年度財│ │ │ 務報告其股東權益淨值為5億5896 萬元,未提列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5億1509萬元。換言之, │ │ │ 如未以債轉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則仁湖公司93年度之股東權益│ │ │ 淨值亦已為負數。是以仁湖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 │ │ 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應就此負其責任。 │ │ │◎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 (查核報告日94.3.10)所示,│ │ │ 93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1469萬元,銷售對象為英湘、章華、輝東、立瑋、棟信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 │ │ 2億1469萬元,進貨對象為嘉莘、程星等2家公司。又本次徵信作業卷內無94年度之營運資料。上述│ │ │ 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 │ │ 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 │ │ 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德台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2 │ │ │ 億146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1億6650萬元。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 │ │ 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 │ │ 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 │ │ 億803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長、力霸、連南、佩嘉、令宇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9842萬元,進貨│ │ │ 對象為世湘、育聯、佩亞、鑫營等4家公司。又本次徵信作業卷內無94年度之營運資料。上述銷貨 │ │ │ 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 │ │ 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 │ │ 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仁湖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億803│ │ │ 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8950萬元。因仁湖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 │ │ 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 │ │ 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德台公司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仁湖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棟信公司股票40萬股、棟宏公司股份385萬股、英湘公司股份180萬股│ │ │ ( 棟宏、英湘公司94.7.28起)為質物,經查棟信、棟宏、英湘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 │ │ 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信、棟宏、 │ │ │ 英湘公司授信案),棟信、棟宏、英湘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棟信、棟宏、英湘 │ │ │ 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上揭公司等為授信,俾上揭公司得以發行新│ │ │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仁湖公司│ │ │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與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之德台公司均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 │ │頭小公司,是以對該等公司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 │ │有十足擔保,均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德台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4.12 │9950萬 │9950萬 │1501萬 │8449萬 │ │ ├──────┼──────┼────────────┼────────┼────────┤ │ │94.8.11 │9950萬 │9950萬 │1348萬 │8602萬 │ │ ├──────┼──────┼────────────┼────────┼────────┤ │ │94.12.9 │9940萬 │9940萬 │1008萬 │8932萬 │ │ ├──────┼──────┼────────────┼────────┼────────┤ │ │95.4.7 │9920萬 │9920萬 │813萬 │9107萬 │ ├───────┼──────┼──────┼────────────┼────────┼────────┤ │仁湖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4.1 │8200萬 │8200萬 │7214萬 │986萬 │ │ ├──────┼──────┼────────────┼────────┼────────┤ │ │94.7.28 │7490萬 │7490萬 │5734 萬 │1756萬 │ │ ├──────┼──────┼────────────┼────────┼────────┤ │ │94.11.24 │7470萬 │7470萬 │4933萬 │2537萬 │ │ ├──────┼──────┼────────────┼────────┼────────┤ │ │94.12.23 │7460萬 │7460萬 │4880萬 │2580萬 │ └───────┴──────┴──────┴────────────┴────────┴────────┘ (50)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5.17 │第3屆第10次 │程星公司額度95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全額得以未上市 │ ├───────┼───────┤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高繁雄、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符捷先為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彭振相(副總經理 │ │ │ ,未據起訴)、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符捷先(程星公 │ │ │ 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 │ │ 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 │ │ 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 │ │ 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程星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程星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由單思達會計師辦理,並於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 │ │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11億70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 │ │ │ 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程星公司與其他力│ │ │ 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 │ │ 。又程星公司93年度淨值為5億8566萬元低於其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 │ │ │ 股,程星公司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依該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0億5769萬元│ │ │ ,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 │ │ 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恒、力章、仁 │ │ │ 湖、力長及長森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3226萬元、4033萬元、8103萬元、550萬元及1億2820萬元│ │ │ ,經查該5家公司91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 │ │ 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 │ │ 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 │ │ 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3億0542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力章 1億4738萬元 2億44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力長 1億0502萬元 6億2200萬元 │ │ │ 長森 2億7863萬元 2億9100萬元 │ │ │ 上述4家被投資公司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 │ │ │ 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程星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 │ │ 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 │ │ 章於其上之符捷先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7│ │ │ 971萬元,其中2億4209萬元,銷貨對象為育聯、立瑋、德台等3家公司,其餘則為出售不動產收入 │ │ │ ;銷貨成本2億7669萬元,進貨對象為連恒、宏森、棟信、玉章、章華、力章等6家公司。依程星公│ │ │ 司94年度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至2月無營業收入。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 │ │ 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 │ │ 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 │ │ 債能力。依程星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億7971萬元,金融機 │ │ │ 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9949萬元。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 │ │ │ ,即使承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 │ │ 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司股票1010萬股為質物,經查長森公司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之主│ │ │ 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長 │ │ │ 森公司授信案),長森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長森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 │ │ │ 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程星公司為授信,俾程星公司得以發行新 │ │ │ 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又因程星雖 │ │ │ 形式上非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該 │ │ │ 公司授信之額度,即相當於對力霸集團力霸集團、王又曾之授信額度,因而未有十足擔保,已違反 │ │ │ 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8.25 │9500萬 │9500萬 │2706萬 │6794萬 │ │ ├──────┼──────┼────────────┼────────┼────────┤ │ │94.12.23 │9490萬 │9490萬 │2706萬 │6784萬 │ │ ├──────┼──────┼────────────┼────────┼────────┤ │ │94.12.23 │9470萬 │9470萬 │2706萬 │6764萬 │ │ ├──────┼──────┼────────────┼────────┼────────┤ │ │95.4.21 │9470萬 │9470萬 │2706萬 │6764萬 │ └───────┴──────┴──────┴────────────┴────────┴────────┘ (51)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9.16 │第3屆第15次 │1.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 ├───────┼───────┤2.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02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089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三戶期限均為1年,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授信條件,英湘公司額度之40%,餘額│ │ │、高繁雄、魏綸│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高繁│ │ │ │雄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黃鳴棟為棟宏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為連南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為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 │ │ │ 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 │ │ 南、英湘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棟宏│ │ │ 、連南、英湘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棟宏公司於所發行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 │ │ ;連南、英湘公司則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棟宏、連南、英湘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 │ │ 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棟宏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棟宏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4億1607萬元之備抵呆帳 │ │ │ 無法評估,暫付款及預付房地款合計4157萬元因債權確保有疑慮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 │ │ 見」。該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5億535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 │ │ │ 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恆、程星、英湘及仁湖公司投資 │ │ │ 金額分別為4300萬元、1億0300萬元、3800萬元及5600萬元,經查該4家公司91 至93年度將與力霸 │ │ │ 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 │ │ │ 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棟宏公司與其他力│ │ │ 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 │ │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3億0542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程星 5億8566萬元 11億7000萬元 │ │ │ 英湘 6億4400萬元 6億82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該4家被投資公司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股東權益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 │ │ │ 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 │ │ 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 │ │ 其上之黃鳴棟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連南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連南公司90至92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之虛假交易所生部 │ │ │ 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之金額3億8700萬元轉為股本 │ │ │ 。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5億0868萬元之備抵呆帳無法評估 │ │ │ ;其他暫付款計2億2270萬元因債權確保有疑慮無法評價;長期投資4億538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力霸│ │ │ 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因對投資上市公司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912萬元等 │ │ │ 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情事,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連恒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2 │ │ │ 億2650萬元、1600萬元及7600萬元,經查連恒及仁湖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 │ │ │ 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 │ │ 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連恒公司等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 │ │ │ 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見各該公司授信│ │ │ 案說明)。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3億0542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棟宏公司93年度淨│ │ │ 值為3億2723萬元,因其重要資產4億5764萬元之債權收回,有重大疑慮致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 │ │ 「保留意見」,又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亦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 │ │ 價值。又自上金額可看出連恆公司等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連│ │ │ 恆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連南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 │ │ 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 │ │ 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英湘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英湘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因其他資產中應收款金額共計5億9307萬元 (金額與 │ │ │ 91及92年度均相同),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呆帳致無法評價,對財務報告影響重大,經 │ │ │ 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英湘公司91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 │ │ │ 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共6億82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 │ │ │ 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英湘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 │ │ │ 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英湘公司93年度淨值│ │ │ 為6億4400萬元,其以債轉股金額6億8200萬元,如未以債轉股及長期他應收款金額共5億9307萬元 │ │ │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呆帳,其淨值亦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經依英湘公司│ │ │ 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世湘仁湖、棟信及連恆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148萬元、2960萬元、250萬元│ │ │ 及5931萬元共計9289萬元,經查該4家公司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 │ │ 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 │ │ 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英湘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世湘 4億8120萬元 7億76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棟信 4億9161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連恆 3億0542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是以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 │ │ 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 │ │ 是以英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 │ │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棟宏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棟宏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3│ │ │ 322萬元,銷貨對象為佩亞、佩嘉、育聯、聯凱、力霸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3321萬元,進貨對 │ │ │ 象為英湘、匯聯、力長、宏森等4家公司。依棟宏公司94年度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 │ │ 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1億0675萬元,銷貨對象為欣湖、 │ │ │ 立瑋、育聯等3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棟宏公司與上開各 │ │ │ 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 │ │ 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再依棟宏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 │ │ 營業收入2億332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億11424萬元。再依棟宏公司94年1至6月銷售額及 │ │ │ 稅額申報書該其間營業額為1億0675萬元,93年7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4317萬元。因 │ │ │ 棟宏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棟宏公司之營業收入為│ │ │ 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連南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南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 │ │ │ 1469萬元,銷貨對象為立瑋、嘉莘、力霸、鑫營、欣湖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1469萬元,進貨對│ │ │ 象為育聯、仁湖、佩嘉等3家公司。依連南公司94年度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 │ │ │ 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貨1億0675萬元,銷貨對象為章華、鑫營 │ │ │ 等2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南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 │ │ │ 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 │ │ 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英湘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英湘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5│ │ │ 168萬元,銷售對象為棟宏、嘉莘、鑫營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5168萬元,進貨對象為玉章、宏 │ │ │ 森、章華等3家公司。依英湘公司94年度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 │ │ │ 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1億7701萬元,銷貨對象為輝東、宏森、嘉莘等3家公司│ │ │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英湘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 │ │ 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 │ │ 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再依英湘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 │ │ 業收入2億5168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6633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3年9月13日徵信報告自 │ │ │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英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至6月營業收入1億7701萬元, │ │ │ 94 年7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6615萬元。因英湘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 │ │ │ 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英湘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 │ │ 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棟宏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94年8月18日起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 │ │ 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程星公司股票550萬股為質物,經查程星公司93及94年 │ │ │ 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 │ │ 匿之情事(見程星公司授信案),另以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新鴻公司股票300萬股為質物,經依卷內 │ │ │ 資料,新鴻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該2家 │ │ │ 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2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 。 │ │ │◎力華票券提供連南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棟信、棟宏、仁湖、英湘公司股票50萬、400萬、200萬、230萬股 │ │ │ 為質物,經查該4家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 │ │ │ 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該4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 │ │ │ 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英湘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公司股票350萬股、棟信公司股票100萬股、連南公司股票350萬股 │ │ │ 、冠東公司股票345萬股為質物(連南及冠東公司自95年11月9日起),經該等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 │ │ 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 │ │ 事(見該等公司授信案說明),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 │ │ 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棟宏公司等為授信,俾棟宏公司得以發行新│ │ │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另連南、英湘│ │ │公司則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英湘公司之金額並逾1億元(詳見力華票券附件三);又因上揭公 │ │ │司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亦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 │ │,因未有十足擔保,均已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棟宏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1.16 │3510萬 │1億1070萬 │6279萬 │4791萬 │ │ ├──────┼──────┼────────────┼────────┼────────┤ │ │94.11.22 │7560萬 │1億1070萬 │6167萬 │4903萬 │ │ ├──────┼──────┼────────────┼────────┼────────┤ │ │94.12.6 │7540萬 │1億1050萬 │6182萬 │4868萬 │ │ ├──────┼──────┼────────────┼────────┼────────┤ │ │95.3.16 │3490萬 │1億1030萬 │5466萬 │5564萬 │ ├───────┼──────┼──────┼────────────┼────────┼────────┤ │連南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5.3.8 │9980萬 │9980萬 │6491萬 │3489萬 │ │ ├──────┼──────┼────────────┼────────┼────────┤ │ │95.7.7 │9950萬 │9950萬 │6359萬 │3591萬 │ │ ├──────┼──────┼────────────┼────────┼────────┤ │ │95.11.3 │9930萬 │9930萬 │7708萬 │2222萬 │ ├───────┼──────┼──────┼────────────┼────────┼────────┤ │英湘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1.11 │1億0860萬 │1億0860萬 │9546萬 │1314萬 │ │ ├──────┼──────┼────────────┼────────┼────────┤ │ │95.3.13 │1億0820萬 │1億0820萬 │9226萬 │1594萬 │ │ ├──────┼──────┼────────────┼────────┼────────┤ │ │95.7.11 │1億0800萬 │1億0800萬 │9080萬 │1720萬 │ │ ├──────┼──────┼────────────┼────────┼────────┤ │ │95.11.9 │1億0780萬 │1億0780萬 │9258萬 │1522萬 │ └───────┴──────┴──────┴────────────┴────────┴────────┘ (52)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11.8 │第3屆第17次 │1.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 │ ├───────┼───────┤2.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 │ │、巫壽民、魏綸│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金東及力章公司額度之40%,餘額│ │ │洪、王令可、邱│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楊天麟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 │ │ 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 │ │ 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陳佩芳為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霞雲與蕭淑蓉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 │ │ │ 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 │ │ ,分別與郭立力(東展公司董事長)、陳佩芳(力章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 │ │ 王霞雲(金東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 │ │ 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力章公司於所發行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東展│ │ │ 、申利、金東公司則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力章、東展、申利、金東公司均為力華票券│ │ │ 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明海及謝正康等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東展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東展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 │ │ 備抵跌價損失4734萬元,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4億6150萬元,投資對象 │ │ │ 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 │ │ │ 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公司投資金額1200萬 │ │ │ 元,經查力長公司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力長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長期│ │ │ 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日安、連 │ │ │ 恆、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4872萬元、4704萬元、1900萬元及3800萬元,經查該4家公司91至93 │ │ │ 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 │ │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 │ │ 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 │ │ │ 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金東 3億0611萬元 5億3500萬元 │ │ │ 日安 2億1711萬元 5億8200萬元 │ │ │ 連恆 3億0542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是以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 │ │ 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東展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 │ │ 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 │ │ 於其上之郭立力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力章93年度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章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8億7908萬元,惟投資對象全 │ │ │ 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因長期投資未補 │ │ │ 提列備抵跌價損失1億1135萬元,及因其他應收、暫付及預付房地款金額共5億8539萬元無法評價等│ │ │ 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力章公司91及93年度將與力霸公│ │ │ 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共計5億0600萬元轉為股本 │ │ │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力章│ │ │ 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 │ │ │ 紙上作業而已。又力章公司93年度淨值為1億4738萬元 (尚未應提列備抵跌價損失1億1135萬元)低 │ │ │ 於其以債轉股金額5億0600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力章公司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 │ │ │ 數。又再依其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 │ │ │ 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恆、程星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8910萬元及1億0780 │ │ │ 萬元及1億2919萬元,經查該3家公司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 │ │ │ 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 │ │ 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力章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 │ │ │ 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3億0542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程星 5億8566萬元 11億70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是以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 │ │ 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力章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 │ │ 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 │ │ 於其上之陳佩芳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申利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申利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淨額為3億2360萬元,投資對象全為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 │ │ 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 │ │ │ 券授信戶計有金東、力長、輝東及申聯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3700萬元、2500萬元、1800萬元及1億 │ │ │ 6020萬元共計2億4020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2及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資產已無法抵償 │ │ │ 債務;輝東公司財務報告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金東及申聯│ │ │ 公司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 │ │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 │ │ 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 │ │ │ 紙上作業而已(上述4家公司見授信案說明)。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金東 3億0611萬元 5億3500萬元 │ │ │ 申聯 1億6465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 │ │ 以申利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 │ │ 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金東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金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由單思達辦理,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2億5080萬元,投│ │ │ 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 │ │ │ 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長森、益金、申聯 │ │ │ 、冠東等5家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6912萬元、3591萬元、1億2830萬元、2850萬元、1億2809萬元 │ │ │ ,經查該等5家公司於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 │ │ 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 │ │ 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 │ │ │ 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2億1711萬元 5億8200萬元 │ │ │ 長森 2億7863萬元 2億9100萬元 │ │ │ 益金 3億0987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申聯 1億6465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冠東 3億0301萬元 2億7600萬元 │ │ │ 冠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長期投資標的-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未上市公司亦因虛假 │ │ │ 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 │ │ 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見冠東公司本年度授信案說明)餘4家公司自上金額可看│ │ │ 出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日安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 │ │ 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金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 │ │ 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霞雲與│ │ │ 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東展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東展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9938│ │ │ 萬元,銷售對象為申聯、章華等2家公司。銷貨成本9938萬元,進貨對象為申佳、宏森等2家公司。│ │ │ 依東展公司94年度1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至10月銷貨收入為0。上述銷貨及 │ │ │ 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東展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 │ │ 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 │ │ 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章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力章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3億 │ │ │ 1613萬元,銷售對象為嘉莘、益金、力長、聯凱、令宇、程星等6家公司。銷貨成本3億1613萬元,│ │ │ 進貨對象為佩嘉、輝東、鑫營等3家公司。依力章公司94年度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 │ │ 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至8月營業收入2億4311萬元,其中2億2929萬元銷│ │ │ 貨對象為仁湖、宏森、鼎森、聯凱等4家公司,其餘1382萬元則為銷售土地收入。上述銷貨及進貨 │ │ │ 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力章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 │ │ 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 │ │ ,故無償債能力。再依力章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億1613萬 │ │ │ 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億8118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4.10.12徵信報告自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 │ │ 及力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1至8月營業額為2億4311萬元,94年8月31日於金融機構│ │ │ 短期借款餘額3億9447萬元。因力章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 │ │ │ 即使承認力章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 │ │ 亦有所不足。 │ │ │◎申利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申利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6439萬元,銷貨對象為申隆公司;銷貨成本 │ │ │ 6440萬元,進貨對象為長森公司。依申利公司94年度1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 │ 至10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 │ │ 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 │ │ 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再依申利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 │ │ 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643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6178萬元。再依力華票 │ │ │ 券94.10.12徵信報告及申利公司自編財務報告94年1至6月無營業額,94年7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 │ │ │ 借款餘額2億6100萬元。因申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 │ │ │ 承認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 │ │ 所不足。 │ │ │◎金東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金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金東公司93年度之銷貨│ │ │ 收入6911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力森等2家公司,銷貨成本6912萬元,進貨對象為東長、嘉莘等2│ │ │ 家公司。依金東公司94年度1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至8月營業收入為0。上述銷貨及 │ │ │ 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金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 │ │ 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 │ │ 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再依金東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6911萬│ │ │ 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4197萬元。再依金東公司94年1至8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F08-1) │ │ │ 及金東公司自編94年1至9月財務報告,各該其間均無銷貨收入,94年9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 │ │ │ 餘額9350萬元。因金東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金東│ │ │ 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力華票券提供東展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程星、日安、長森及申聯(自95.11.17)公司股票分別為290萬股 │ │ │ 、140萬股、280萬股、280萬股及440萬股為質物,經查該5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 │ │ │ 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5家公司│ │ │ 授信案),該5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5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力章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英湘公司股票各600萬股、180萬股為質物,經查棟宏、英湘公司93│ │ │ 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 │ │ 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宏、英湘公司授信案),棟宏、英湘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 │ │ 棟宏、英湘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申利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金東、程星、冠東、申聯、輝東、長森等公司股票各370萬股、130萬│ │ │ 股、10萬股、1030萬股、100萬股、600萬股為質物,經查該等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 │ │ 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各該公司 │ │ │ 度授信案說明),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 │ │ │ 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金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公司股票380萬股為質物,經查日安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 │ │ │ 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日安 │ │ │ 公司授信案),日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日安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 │ │ │ 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渠等雖於本次授信案到期前使力華票券再次對力章公司等為授信,俾力章公司得以發行新│ │ │保證商業本票以償還屆期之舊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之損害未實際發生,惟仍屬未遂;東展、申利、│ │ │金東公司則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申利公司之金額並逾1億(詳見力華附件三);又因上揭公司 │ │ │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亦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 │ │因未有十足擔保,均已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東展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1.24 │6820萬 │6820萬 │3885萬 │2935萬 │ │ ├──────┼──────┼────────────┼────────┼────────┤ │ │95.3.23 │6800萬 │6800萬 │3528萬 │3272萬 │ │ ├──────┼──────┼────────────┼────────┼────────┤ │ │95.7.21 │6750萬 │6750萬 │3578萬 │3172萬 │ │ ├──────┼──────┼────────────┼────────┼────────┤ │ │95.11.6 │6700萬 │6700萬 │5247萬 │1453萬 │ ├───────┼──────┼──────┼────────────┼────────┼────────┤ │力章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1.22 │9960萬 │1億2050萬 │8474萬 │3576萬 │ │ ├──────┼──────┼────────────┼────────┼────────┤ │ │94.12.2 │2080萬 │1億2040萬 │8398萬 │3642萬 │ │ ├──────┼──────┼────────────┼────────┼────────┤ │ │94.12.6 │9960萬 │1億2040萬 │8429萬 │3611萬 │ │ ├──────┼──────┼────────────┼────────┼────────┤ │ │95.4.3 │2070萬 │1億2030萬 │7448萬 │4582萬 │ ├───────┼──────┼──────┼────────────┼────────┼────────┤ │申利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2.2 │4170萬 │1億7940萬 │1億1111萬 │6829萬 │ │ ├──────┼──────┼────────────┼────────┼────────┤ │ │94.12.5 │1億3770萬 │1億7940萬 │1億1029萬 │6911萬 │ │ ├──────┼──────┼────────────┼────────┼────────┤ │ │95.3.31 │1億7920萬 │1億7920萬 │9651萬 │8269萬 │ │ ├──────┼──────┼────────────┼────────┼────────┤ │ │95.10.30 │1億6930萬 │1億6930萬 │1億3323萬 │3607萬 │ ├───────┼──────┼──────┼────────────┼────────┼────────┤ │金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1.21 │920萬 │5320萬 │4201萬 │1119萬 │ │ ├──────┼──────┼────────────┼────────┼────────┤ │ │94.12.2 │4370萬 │5290萬 │4179萬 │1111萬 │ │ ├──────┼──────┼────────────┼────────┼────────┤ │ │95.4.3 │4350萬 │5250萬 │3921萬 │1329萬 │ │ ├──────┼──────┼────────────┼────────┼────────┤ │ │95.8.2 │4300萬 │5150萬 │3663萬 │1487萬 │ └───────┴──────┴──────┴────────────┴────────┴────────┘ (53)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11.25 │第3屆第13次 │1.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 │ ├───────┼───────┤2.輝東公司續約額度9340萬元,其中無擔保額度7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義里│3.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750萬元。 │ │ │、巫壽民 │4.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170萬元。 │ │ │ │5.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700萬元。 │ │ │ │6.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200萬元。 │ │ │ │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程星公司額度不限金額;益金公司 │ │ │ │額度之40% ;輝東擔保額度之40%,其餘公司額度之3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符捷先為程星、新達公司董事長,所分別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 │ │ 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譚伯郊為輝東、蓉達公司董事長,所分別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 │ │ 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義里(總經理)、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 │ │ 務專員)、王又曾(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符捷先(程星、新達、│ │ │ 冠東、益金公司董事長)、譚伯郊(輝東、蓉達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 │ │ 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上開公司亦均未兌│ │ │ 現所發行商業本票。另渠等明知上開公司等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 │ │ 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理由》 │◎程星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程星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由單思達會計師辦理,並於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 │ │ )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11億70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 │ │ │ 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程星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 │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程星公司93│ │ │ 年度淨值為5億8566萬元低於其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程星公司93 │ │ │ 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依該財務報表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0億5769萬元,投資對象全為│ │ │ 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恆、力章、仁湖、力長及長森公司投資帳列 │ │ │ 金額分別為3226萬元、4033萬元、8103萬元、550萬元及1億2820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2及93年度股│ │ │ 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餘4家公司91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 │ │ │ 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 │ │ 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 │ │ │ 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2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3億0542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力章 1億4738萬元 2億44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長森 2億7863萬元 2億9100萬元 │ │ │ 上述4家被投資公司93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 │ │ │ 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程星公司財務報告│ │ │ 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 │ │ 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符捷先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輝東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輝東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2億8941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 │ │ │ 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未上市公司股票含同屬力霸│ │ │ 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程星、連恆及英湘公司投資金額分別│ │ │ 為5049萬元、5200萬元、2000萬元及4000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2及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 │ │ 數,餘該3家公司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 │ │ │ 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 │ │ 所生,對該3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 │ │ │ ,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程星 5億8566萬元 11億7000萬元 │ │ │ 連恆 3億0542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英湘 6億4400萬元 6億82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 │ │ 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輝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 │ │ 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 │ │ 於其上之譚伯郊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蓉達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蓉達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7億906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 │ │ │ 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 │ │ │ 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棟信、仁湖、英湘及世湘公司投資金額分別 │ │ │ 為7300萬元、1400萬元、4500萬元、2000萬元及7500萬元,經查該5家公司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 │ │ 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5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 │ │ │ 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 │ │ │ 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益金 3億0987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棟信 4億9161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英湘 6億4400萬元 6億8200萬元 │ │ │ 世湘 4億8120萬元 7億7600萬元 │ │ │ 上述各戶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 │ │ 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蓉達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 │ │ 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 │ │ 譚伯郊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新達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新達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帳列8億875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 │ │ │ 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公司5500萬元、棟信公司6500萬元、仁湖公 │ │ │ 司5300萬元、程星公司4550萬元、金東公司1100萬元、德台公司4307萬元、冠東公司5121萬元及力│ │ │ 長公司3300萬元共計3億5678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2及93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冠東及德台 │ │ │ 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列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股東權益中以債轉股等情事,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 │ │ 數,力長、德台及冠東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餘5家公司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 │ │ │ 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 │ │ │ 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5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 │ │ 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 │ │ 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2億1711萬元 5億82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金東 3億0611萬元 5億3500萬元 │ │ │ 棟信 4億9161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程星 5億8566萬元 11億7000萬元 │ │ │ 上述5家被投資公司至93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 │ │ │ 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5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見該8家公司│ │ │ 授信案說明),是以新達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 │ │ │ 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符捷先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冠東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冠東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7億915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 │ │ │ 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未上市公司股票含同屬力霸公│ │ │ 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申聯公司7496萬元、英湘公司1165萬元、輝東│ │ │ 公司1495萬元、日安公司1200萬元、力長公司6000萬元、申利公司6749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2及93│ │ │ 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輝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列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股東權益中以│ │ │ 債轉股等情事,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力長及輝東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餘該4家 │ │ │ 公司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 │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 │ │ │ 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 │ │ 業而已(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2億1711萬元 5億8200萬元 │ │ │ 申利 1143萬元 3000萬元 │ │ │ 申聯 1億6465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英湘 6億4400萬元 6億82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 │ │ 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冠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 │ │ 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 │ │ 於其上之符捷先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益金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該財務報表93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2億236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 │ │ 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 │ │ 券授信戶日安公司2007萬元、金東公司1億6287萬元、長森公司3029萬元、申聯公司9400萬元、棟 │ │ │ 信公司1600萬元、德台公司1600萬元、冠東公司5824萬元。經查冠東及德台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有│ │ │ 虛列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股東權益中以債轉股等情事,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冠東及德台公司股│ │ │ 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餘5家公司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 │ │ │ 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 │ │ 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5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 │ │ │ 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均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2億1711萬元 5億8200萬元 │ │ │ 申聯 1億6465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金東 3億0611萬元 5億3500萬元 │ │ │ 長森 2億7863萬元 2億9100萬元 │ │ │ 棟信 4億9161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自上金額可看出各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 │ │ 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益金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 │ │ 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 │ │ 其上之符捷先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程星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 │ │ │ 7971萬元,其中2億4209萬元,銷貨對象為育聯、立瑋、德台等3家公司,其餘則為出售不動產收入│ │ │ ;銷貨成本2億7669萬元,進貨對象為連恆、宏森、棟信、玉章、章華、力章等6家公司。依程星公│ │ │ 司94年度1至9月自編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至8月營業收入1 │ │ │ 億0675萬元,銷貨對象為德台、輝東、聯凱。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 │ │ 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 │ │ 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再依程星公司93年│ │ │ 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億7971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9949萬│ │ │ 元。94年度1至9月營業收入1億0675萬元,94年9月31日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8713萬元。因程 │ │ │ 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 │ │ 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輝東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 │ │ │ 5294萬元,銷售對象為玉章、連恆、力章、令宇、力霸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5336萬元,進貨對│ │ │ 象為章華、嘉莘、德台、宏森等4家公司。力華票券未徵得其94年度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或自編 │ │ │ 財務報表,故無法評估輝東公司94年度營運。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 │ │ 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 │ │ 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蓉達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蓉達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0959萬元,銷貨對象為嘉食化公司;銷貨 │ │ │ 成本1億0951萬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公司。再依蓉達公司94年度1至10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期│ │ │ 銷貨收入3591萬元。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 │ │ 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 │ │ 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再依蓉達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 │ │ 收入1億095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6110萬元。再依蓉達公司94年1至10月銷售額及稅額 │ │ │ 申報書(F08-1)該其間銷貨收入3591萬元。94年9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6700萬元。因 │ │ │ 蓉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為│ │ │ 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新達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新達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5153│ │ │ 萬元,銷售對象為嘉食化公司。再依新達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至10月銷貨收入3517 │ │ │ 萬元。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 │ │ ,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 │ │ 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再依新達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 │ │ 度營業收入513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8530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4年11月7日徵信報告及│ │ │ 新達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1至10月營業額為3517萬元,94年9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 │ │ 額1億6120萬元。因新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新 │ │ │ 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 │ │ │◎冠東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華票券94年11月14日徵信報告及冠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5131萬元,│ │ │ 銷售對象為申利、台莘、嘉莘、佩亞、東長等公司。銷貨成本5128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益金、│ │ │ 程星等公司。依冠東公司94年度1至8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4年度1至8月無銷貨收入。上述銷貨│ │ │ 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 │ │ 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 │ │ 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再依冠東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131│ │ │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億5578萬元。再依冠東公司94年1至8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其間 │ │ │ 無銷貨收入及力華票券徵信報告,94.9.30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4950萬元。因冠東公司於金│ │ │ 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冠東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 │ │ 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益金公司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力華票券94年11月4日徵信報告及益金公司93年度財務 │ │ │ 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5072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長森、申利、冠東、日安等公司。銷貨│ │ │ 成本5072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立瑋等公司。依益金公司94年度1至9月自編財務報表94年度1至9│ │ │ 月無銷貨收入與進貨。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 │ │ 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 │ │ 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益金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 │ 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07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6554萬元。再依益金公司93年1至9 │ │ │ 月自編財務報表該其間銷貨收入為0,及力華票券徵信報告,94.09.30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 │ │ 6660萬元,因益金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益金公司│ │ │ 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 │ │ │ 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司170萬股及仁湖公司股票219萬股為質物,經查長森及仁湖公司93及94│ │ │ 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 │ │ 隱匿之情事(見長森及仁湖公司授信案說明),長森及仁湖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 │ │ 長森及仁湖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輝東公司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蓉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 空頭公司-昌嘉公司股票780萬股為質物。經依卷內資料,該公司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該二年度 │ │ │ 完全無營業收入,帳列應付公司債2億元,及對其他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之長期投資5億8409萬(93 │ │ │ 及94年度金額完全相同),其中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且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者帳列金額3億3700│ │ │ 萬。因該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 │ │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 │ │ 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新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 │ │ │ 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公司130萬股、申聯公司410萬股為質物,經查益金、申聯公司93及94年度│ │ │ 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 │ │ 之情事 (見益金、申聯公司授信案),益金、申聯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益金、 │ │ │ 申聯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冠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 │ │ │ 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申利公司200萬股、英湘公司120萬股、輝東公司148萬股為質物,經查該3家公│ │ │ 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 │ │ 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見該3家公司授信案),該3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3家│ │ │ 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益金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 │ │ │ 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冠東、長森公司股票分別為580萬股、232.8萬股為質物,經查該2家公司93及 │ │ │ 94 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 │ │ │ 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2家公司本年度授信案),該2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2 │ │ │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該等公司並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程星、蓉達、新達、冠東、益金等公司之金額並逾│ │ │1億(詳見力華附件三);又因上揭公司雖形式上非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惟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 │ │ │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額度,相當於對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之授信額度,因│ │ │未有十足擔保,均已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5.1.10 │1億1780萬 │1億1780萬 │8195萬 │3585萬 │ │ ├──────┼──────┼────────────┼────────┼────────┤ │ │95.5.11 │1億1760萬 │1億1760萬 │8195萬 │3565萬 │ │ ├──────┼──────┼────────────┼────────┼────────┤ │ │95.9.8 │1億1740萬 │1億1740萬 │7213萬 │4527萬 │ │ ├──────┼──────┼────────────┼────────┼────────┤ │ │95.12.6 │1億1740萬 │1億1740萬 │7213萬 │4527萬 │ ├───────┼──────┼──────┼────────────┼────────┼────────┤ │輝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2.21 │9270萬 │9270萬 │1249萬 │8021萬 │ │ ├──────┼──────┼────────────┼────────┼────────┤ │ │95.4.20 │9250萬 │9250萬 │1177萬 │8073萬 │ │ ├──────┼──────┼────────────┼────────┼────────┤ │ │95.8.18 │9220萬 │9220萬 │999萬 │8221萬 │ │ ├──────┼──────┼────────────┼────────┼────────┤ │ │95.11.16 │9200萬 │9200萬 │1066萬 │8134萬 │ ├───────┼──────┼──────┼────────────┼────────┼────────┤ │蓉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2.21 │5380萬 │1億6680萬 │4309萬 │1億2371萬 │ │ ├──────┼──────┼────────────┼────────┼────────┤ │ │95.1.13 │6330萬 │1億6660萬 │4399萬 │1億2261萬 │ │ ├──────┼──────┼────────────┼────────┼────────┤ │ │95.1.16 │1億0290萬 │1億6600萬 │3011萬 │1億3589萬 │ │ ├──────┼──────┼────────────┼────────┼────────┤ │ │95.12.07 │6290萬 │1億6580萬 │3337萬 │1億3243萬 │ ├───────┼──────┼──────┼────────────┼────────┼────────┤ │新達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2.20 │2980萬 │1億6100萬 │7473萬 │8627萬 │ │ ├──────┼──────┼────────────┼────────┼────────┤ │ │95.1.12 │8150萬 │1億6080萬 │7518萬 │8562萬 │ │ ├──────┼──────┼────────────┼────────┼────────┤ │ │95.12.5 │7840萬 │1億5970萬 │6411萬 │9559萬 │ │ ├──────┼──────┼────────────┼────────┼────────┤ │ │95.12.6 │8100萬 │1億5940萬 │6787萬 │9153萬 │ ├───────┼──────┼──────┼────────────┼────────┼────────┤ │冠東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2.23 │1億4930萬 │1億4930萬 │5893萬 │9037萬 │ │ ├──────┼──────┼────────────┼────────┼────────┤ │ │95.4.21 │1億4910萬 │1億4910萬 │5414萬 │9496萬 │ │ ├──────┼──────┼────────────┼────────┼────────┤ │ │95.8.18 │1億4860萬 │1億4860萬 │4871萬 │9989萬 │ │ ├──────┼──────┼────────────┼────────┼────────┤ │ │95.11.16 │1億4810萬 │1億4810萬 │4525萬 │1億0285萬 │ ├───────┼──────┼──────┼────────────┼────────┼────────┤ │益金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2.14 │2億2390萬 │2億2390萬 │1億0357萬 │1億2033萬 │ │ ├──────┼──────┼────────────┼────────┼────────┤ │ │95.1.13 │2億2370萬 │2億2370萬 │1億0739萬 │1億1631萬 │ │ ├──────┼──────┼────────────┼────────┼────────┤ │ │95.11.28 │2億1940萬 │2億1940萬 │8181萬 │1億3759萬 │ │ ├──────┼──────┼────────────┼────────┼────────┤ │ │95.12.28 │2億1890萬 │2億1890萬 │8980萬 │1億2910萬 │ └───────┴──────┴──────┴────────────┴────────┴────────┘ (54)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4.12.2 │第3屆第18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630萬元。 │ ├───────┼───────┤2.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 │ │陳義里、王令台│4.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700萬元。 │ │ │、巫壽民、魏綸│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連恒公司額度全額,其餘公司額 │ │ │洪、王令可、邱│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楊天麟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 │ │ 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 │ │ 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程鵬飛為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趙顯連為連恆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為棟信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 (總經理)、 │ │ │ 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 (業務專員)、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 │ │ ,分別與程鵬飛(力長公司董事長)、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王炳台(長森公司董事長)共│ │ │ 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 │ │ 於力華票券,後上開公司亦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上開公司等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 │ │ 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明海及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力長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力長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9億1264萬元,投資對象 │ │ │ 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屬上市公 │ │ │ 司部份,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6億8702萬元,及其他資產項下之預 │ │ │ 付房地款、暫付款、其他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帳列18億6047萬元,因未辦理設定質權、抵押或其│ │ │ 他保障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對財務報告影響重大,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力長公司93年度│ │ │ ,以債轉股後淨值為1億0520萬元(尚未計下述日安、英湘、棟信公司投資金額4億2721萬元),如│ │ │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力長公司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又│ │ │ 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日安、英湘 │ │ │ 、棟信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1億7190萬元、9842萬元、1億5689萬元共計42721萬元,經查日安 │ │ │ 、英湘、棟信公司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 │ │ │ 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 │ │ 虛假交易所生,對日安、英湘、棟信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 │ │ │ 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日安 2億1711萬元 5億8200萬元 │ │ │ 英湘 6億4400萬元 6億8200萬元 │ │ │ 棟信 4億9161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又棟信公司93年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億8303萬元,是以自上金額可看出, │ │ │ 日安、英湘、棟信公司其以債轉股金額已大於93年度淨值,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換言之,日│ │ │ 安、英湘、棟信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力長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 │ │ 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程鵬飛│ │ │ 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連恒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連恒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由單思達辦理,帳列長期投資金額11億7410萬元,因未│ │ │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億7044萬元 (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已經會計師│ │ │ 出具保留意見。91年度連恒公司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 │ │ │ 所生部分負債金額6億8100萬元轉為股本,該等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連恒公司與其他力霸公 │ │ │ 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連│ │ │ 恒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 │ │ │ 華票券授信戶力長、力章、英湘、益金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296萬元、8104萬元、1億4060萬│ │ │ 元、1億0285萬元共計3億2745萬元,經查力長、力章、英湘、益金等公司自91至93年度間將與力霸│ │ │ 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 │ │ │ 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 │ │ 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 │ │ │ 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力長 1億0502萬元 6億2200萬元 │ │ │ 力章 1億4738萬元 5億0600萬元 │ │ │ 英湘 6億4400萬元 6億8200萬元 │ │ │ 益金 3億0987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又自上金額可看出英湘等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該等公司│ │ │ 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公司之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再者連恒公司93年度以債轉股│ │ │ 後淨值為3億0542萬元,如未以債轉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2億7044萬│ │ │ 元及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亦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是以連恒公司財務報│ │ │ 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 │ 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趙顯連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棟信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棟信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金額12億2503萬元,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 │ │ 列備抵跌價損失2億8303萬元 (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及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暫付款及其他│ │ │ 應收款帳列6億5576萬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已經會計師出 │ │ │ 具保留意見。依棟信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仁湖、力長、日安、連南、益金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1億2491萬 │ │ │ 元、962萬元、1500萬元、4635萬元、4500萬元共計4億4008萬元,經查仁湖、力長、日安、連南、│ │ │ 益金等公司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 │ │ │ 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 │ │ 易所生,對該5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 │ │ 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力長 1億0502萬元 6億2200萬元 │ │ │ 日安 2億1711萬元 5億8200萬元 │ │ │ 益金 3億0987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連南公司93年度淨值為5億0485萬元,其中以債轉股金額3億8700萬元,又因其重要資產7億3138萬 │ │ │ 元之債權收回,有重大疑慮致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連南公司財務報告亦因虛│ │ │ 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等情事,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餘4家被投資公司93年度,其 │ │ │ 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5家公司股票根 │ │ │ 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再者棟信公司92年度間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 │ │ │ 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7億6000萬元轉為股本,棟信公司93年度淨值為4億9161萬元,換言│ │ │ 之,如未以債轉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2億8303萬元及計入上述備抵 │ │ │ 跌價損失,其淨值亦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是以棟信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 │ │ 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 │ │ 之黃鳴棟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長森公司91至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該財務報告93年度長期投資帳列6億772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 │ │ │ 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益金、日安、申聯及棟宏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1726萬元、500萬元 │ │ │ 、1103萬元、2850萬元及4680萬元共計1億0859萬元,經查金東、益金、日安、申聯等公司至93 年│ │ │ 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 │ │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家 │ │ │ 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 │ │ │ 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金東 3億0611萬元 5億3500萬元 │ │ │ 益金 3億0987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日安 2億1711萬元 5億8200萬元 │ │ │ 申聯 1億6465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棟宏公司93年度淨值為3億2723萬元,因其重要資產4億5764萬元之債權收回,有重大疑慮致無法評│ │ │ 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亦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等情事,│ │ │ 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餘4家被投資公司93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 │ │ │ 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5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長森公司93 │ │ │ 年度淨值為2億7863萬元,其中以債轉股金額2億9100萬元。依上述說明其以債轉股金額已大於其93│ │ │ 年度淨值,如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 │ 是以長森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 │ │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王炳台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力長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力長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 │ │ 億1469萬元,銷售對象為連恒、鑫營、棟宏、匯聯等4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14697萬元,進貨對象 │ │ │ 為仁湖、立瑋、力章、佩亞、欣湖等5家公司。依力長公司94年度1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 │ │ 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至10月營業收入1億4441萬元,銷貨對象為世湘、棟│ │ │ 宏、嘉莘、連恒等4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力長公司與上 │ │ │ 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 │ │ 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力長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 │ │ │ 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億1469萬元,營業淨利-1487萬元,當其淨利-3億5384萬元,金│ │ │ 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億1324萬元。再依前述力長公司徵信報告及94年度1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1億4441萬元,94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4150萬元│ │ │ ,中期借款餘額2億5532萬元,長期借款餘額15億3667萬元。因力長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 │ │ │ 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營業結果亦無法作為對金融機構借款之還款來源,即使承認力長公│ │ │ 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恒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 │ │ │ 1522萬元,銷售對象為程星、力霸、佩嘉、章華等4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1649萬元,進貨對象為連│ │ │ 湘、力長、立瑋、棟信、輝東等5家公司。依連恒公司94年度1至9月自編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 │ │ │ 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至9月銷貨收入1億0675萬元,銷售對象為章華、棟宏、德台等3│ │ │ 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 │ │ 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 │ │ 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連恒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 │ │ 度營業收入2億1522萬元,營業淨利-271萬元,當其淨利-894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 │ │ │ 6191萬元。再依前述連恒公司徵信報告及94年度1至9月自編財務報告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1億 │ │ │ 0675萬元,94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7719萬元,中期借款餘額1億5120萬元,長期│ │ │ 借款餘額1億8745萬元。因連恒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 │ │ │ 承認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 │ │ 所不足。 │ │ │◎棟信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棟信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 │ │ │ 2411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程星、力霸、台莘、佩亞、連恒等6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2321萬元,│ │ │ 進貨對象為欣湖、德台等2家公司。依棟信公司94年度1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 │ │ 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至10月銷貨收入2億2794萬元,其中1億7715萬元銷售對象為力 │ │ │ 章、育聯、佩亞、棟宏、宏森、鼎森等6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 │ │ │ ,可知棟信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 │ │ 、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棟信公司93│ │ │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億2411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億2392│ │ │ 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4.11.30徵信報告 (未提供其自編財務報)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 │ │ │ 稅發票,棟信公司表94年1至10月營業額為2億2794萬元,94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 │ │ 億3400萬元。因棟信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棟信公│ │ │ 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長森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長森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 │ │ │ 320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申利、冠國、彥輝等4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3193萬元,進貨對象為日│ │ │ 安、立瑋、佩亞等3家公司。依長森公司94年度1至9月自編財務報表,94年度1至9月銷貨收入109萬│ │ │ 元。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長森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 │ │ 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 │ │ 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長森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 │ │ 業收入1億320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4661萬元。再依長森公司93年1至9月自編財務報告│ │ │ 該其間銷貨收入109萬元及力華票券徵信報告,93.09.30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5360萬元。因│ │ │ 長森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長森公司之營業收入為│ │ │ 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力長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棟信、日安、程星、冠東公司(程星、冠東公司自95.11.16)股票分別│ │ │ 1023萬股、350萬股、1210萬股、萬股為質物,經查該4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 │ │ 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信、日安、 │ │ │ 程星、冠東公司授信案說明),該4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4家公司股票押值 │ │ │ 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連恒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連南、英湘、輝東公司(英湘、輝東公司自95.11.9起)股票分別114│ │ │ 0萬股、60萬股、1960萬股、500萬股為質物,經查該4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 │ │ │ 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4家公司授信│ │ │ 案說明),該4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4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棟信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仁湖、日安、連南及程星 (連南公司自95.11.29為860萬股)公司股│ │ │ 份分別為250萬股、430萬股、50萬股、570萬(自95.11.29起徵得)及480萬股為質物,經查前述該等│ │ │ 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 │ │ 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前述該等公司授信案說明),前述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 │ │ 值,扣除前述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長森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公司370萬股、冠東公司200萬股、申聯公司190萬股及金東公司 (自 │ │ │ 95.11.24起徵得)1230 萬股為質物,經查該4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 │ │ │ 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見該4家公司授信案),│ │ │ 該4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4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 │ │ 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該等公司並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力長、棟信等公司之金額並逾1億(詳見力華附件 │ │ │三);又因上揭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且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 │ │對該等公司之授信,因未有十足擔保,均已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力長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2.23 │1億2520萬 │1億2520萬 │1億1081萬 │1413萬 │ │ ├──────┼──────┼────────────┼────────┼────────┤ │ │95.4.21 │1億2500萬 │1億2500萬 │1億1076萬 │1735萬 │ │ ├──────┼──────┼────────────┼────────┼────────┤ │ │95.8.18 │1億2040萬 │1億2040萬 │9912萬 │2128萬 │ │ ├──────┼──────┼────────────┼────────┼────────┤ │ │95.11.16 │1億2020萬 │1億2020萬 │8086萬 │3934萬 │ ├───────┼──────┼──────┼────────────┼────────┼────────┤ │連恒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5.3.14 │7570萬 │7570萬 │3816萬 │3754萬 │ │ ├──────┼──────┼────────────┼────────┼────────┤ │ │95.7.12 │7550萬 │7550萬 │6677萬 │873萬 │ │ ├──────┼──────┼────────────┼────────┼────────┤ │ │95.11.09 │7530萬 │7530萬 │4140萬 │3390萬 │ │ ├──────┼──────┼────────────┼────────┼────────┤ │ │95.12.29 │7520萬 │7520萬 │4779萬 │2741萬 │ ├───────┼──────┼──────┼────────────┼────────┼────────┤ │棟信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4.12.6 │6210萬 │1億3070萬 │7913萬 │5157萬 │ │ ├──────┼──────┼────────────┼────────┼────────┤ │ │94.12.22 │6850萬 │1億3060萬 │7859萬 │5201萬 │ │ ├──────┼──────┼────────────┼────────┼────────┤ │ │95.11.29 │6160萬 │1億2240萬 │7887萬 │4353萬 │ │ ├──────┼──────┼────────────┼────────┼────────┤ │ │95.12.25 │6160萬 │1億2240萬 │9258萬 │2982萬 │ ├───────┼──────┼──────┼────────────┼────────┼────────┤ │長森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5.3.28 │7610萬 │7610萬 │4028萬 │3582萬 │ │ ├──────┼──────┼────────────┼────────┼────────┤ │ │95.7.26 │7560萬 │7560萬 │4045萬 │3515萬 │ │ ├──────┼──────┼────────────┼────────┼────────┤ │ │95.11.23 │7510萬 │7510萬 │5535萬 │1975萬 │ └───────┴──────┴──────┴────────────┴────────┴────────┘ (55)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1.16 │第3屆第20次 │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5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 │ ├───────┼───────┤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巫壽民、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 │ │ 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通緝中)、任佩珍(日安公司董事長)等共│ │ │ 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日安│ │ │ 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日安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日安公司為力華│ │ │ 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及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日安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日安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7億5201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 │ │ │ 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 │ │ 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金東、益金、冠東及申聯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6793萬│ │ │ 元、1億7175萬元、4450萬元及2020萬元共計3億0438萬元,經查金東、益金、冠東及申聯等公司92│ │ │ 及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 │ │ │ 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 │ │ 該4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 │ │ 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金東 3億0611萬元 5億3500萬元 │ │ │ 益金 3億0987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冠東 3億0301萬元 2億7600萬元 │ │ │ 申聯 1億6465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冠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帳列投資於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 │ │ │ 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 │ │ 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餘3家被投資公司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 │ │ │ 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4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均見上述各公 │ │ │ 司授信案說明)。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為2億1711萬元,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 │ │ │ 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5億82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 │ │ │ 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 │ │ │ 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換言之,如未以債│ │ │ 轉股並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是以日安公司財務報│ │ │ 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 │ 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日安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日安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94年度│ │ │ 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8440萬元,銷售對象為長森、力霸等2 │ │ │ 家公司;銷貨成本8439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公司。又依日安公司94年度1至9月自編財務報告該期│ │ │ 銷貨收入0。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日安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 │ │ │ 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 │ │ 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日安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 該年度營業收入844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9786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5.1.12徵信報告 (│ │ │ 未提供其)及日安公司94年度1至9月自編財務報,該期無銷貨收入,94年9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 │ │ 款餘額5億7155萬元。因日安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 │ │ │ 認日安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 │ │ 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日安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冠東公司股票25萬、益金公司股票320萬股、金東公司(自95.11.13起)股 │ │ │ 票390萬股為質物,經查該等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 │ │ │ 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等公司授信案),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 │ │ 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日安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後日安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其金額並逾1億(詳見力華附件三);又因日安公司為 │ │ │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且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日安公司之授信,因未│ │ │有十足擔保,亦同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5.2.13 │1600萬 │1億2900萬 │1億0386萬 │2514萬 │ │ ├──────┼──────┼────────────┼────────┼────────┤ │ │95.2.15 │4030萬 │1億2880萬 │1億0357萬 │2523萬 │ │ ├──────┼──────┼────────────┼────────┼────────┤ │ │95.8.18 │7130萬 │1億1570萬 │8628萬 │2924萬 │ │ ├──────┼──────┼────────────┼────────┼────────┤ │ │95.9.11 │1500萬 │1億1520萬 │7551萬 │3969萬 │ └───────┴──────┴──────┴────────────┴────────┴────────┘ (56)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2.16 │第3屆第21次 │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未上│ ├───────┼───────┤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巫壽民、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 │ │ 吳國楨(業務經理)、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通緝中)、郭立力(申聯公司董事長)等共│ │ │ 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 │ │ 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申聯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申聯公司為力 │ │ │ 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及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 │ │ 如前述。 │ │ │◎申聯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申聯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故本次授信以93年度財務報告為分析基礎,依93│ │ │ 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6億3918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 │ │ │ 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仁湖、東展、日安、程星、及英湘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1億 │ │ │ 4640萬元、5436萬元、2123萬元、1億1880萬元、2700萬元及1500萬元共計3億8279萬元,經查益金│ │ │ 、仁湖、日安、程星及英湘等公司91至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 │ │ │ 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 │ │ 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5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 │ │ 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益金 3億0987萬元 3億9000萬元 │ │ │ 仁湖 4387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日安 2億1711萬元 5億8200萬元 │ │ │ 程星 5億8566萬元 11億7000萬元 │ │ │ 英湘 6億4400萬元 6億8200萬元 │ │ │ 東展公司93年度淨值為1億2019萬元,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投資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 │ │ │ 失4734萬元,另投資於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負債金 │ │ │ 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 │ │ 益淨值已為負數。餘5家被投資公司93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股東權益淨值。換言之, │ │ │ 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6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均見各公司授信案說 │ │ │ 明)。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為1億6465萬元,於91及92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 │ │ │ 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5億91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 │ │ │ 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 │ │ │ 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並│ │ │ 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是以申聯公司財務報告主要│ │ │ 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 │ │ 蓋章於其上之郭立力與蕭淑蓉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申聯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聯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94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 │ │ 師查核簽證)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450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東長等2家公司。銷貨成本 │ │ │ 4499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東展等2家公司。又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聯 │ │ │ 公司94年度1至6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銷貨收入326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公司。上述銷貨│ │ │ 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聯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 │ │ 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 │ │ 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 │ │ │◎力華票券提供申聯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益金、日安公司股票40萬、660萬股為質物,經查益金、日安公司93 │ │ │ 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 │ │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日安公司授信案),益金、日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 │ │ 除益金、日安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後申聯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又因申聯公司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且為受王又曾及│ │ │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申聯公司之授信,因未有十足擔保,亦同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 │ │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5.5.15 │4280萬 │4280萬 │2658萬 │1662萬 │ │ ├──────┼──────┼────────────┼────────┼────────┤ │ │95.8.11 │3680萬 │3680萬 │1826萬 │1854萬 │ │ ├──────┼──────┼────────────┼────────┼────────┤ │ │95.11.13 │3630萬 │3630萬 │2967萬 │663萬 │ └───────┴──────┴──────┴────────────┴────────┴────────┘ (57)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3.16 │第3屆第22次 │仁湖公司額度82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未上市股│ ├───────┼───────┤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 │ │ │、巫壽民、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 │ │ 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 │ │ 蔡明華(業務專員)、王又曾(通緝中)、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 │ │ 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 │ │ 於力華票券,後仁湖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 │ │ 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楊天麟、陳明海及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 │ │ 前述。 │ │ │◎仁湖公司93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仁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本次授信以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 為分析依據。依仁湖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短期投資帳列9966萬元,因未提列跌價損失6640萬元;│ │ │ 長期投資帳列8億2729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 │ │ 空頭公司,其中屬上市公司部份,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4億4869萬 │ │ │ 元;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預付股款、暫付款、其他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帳列6億5175萬 │ │ │ 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 │ │ ,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仁湖公司迄93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9億20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 │ │ │ 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 │ │ │ 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依仁湖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其│ │ │ 股東權益淨值為5億5896萬元,未提列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5億1509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 │ │ 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則仁湖公司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亦已為│ │ │ 負數。依仁湖公司94年度自編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12億3590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 │ │ 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 │ │ 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及申聯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7695萬元及1175萬│ │ │ 元共計8870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3及94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申聯公司92及91年度將與力霸│ │ │ 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 │ │ │ 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申聯公司與其他力│ │ │ 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 │ │ 。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3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申聯 1億6465萬元 5億9100萬元 │ │ │ 申聯公司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申聯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2家 │ │ │ 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見各公司授信案說明)仁湖公司依其自編財務報告94年度淨值為│ │ │ 4億8378萬元,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 │ │ 分負債金額9億20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 │ │ │ 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 │ │ │ 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如未以債轉股並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已為負數,│ │ │ 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是以仁湖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 │ │ 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任佩珍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94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 │ │ 計師查核簽證)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803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長、力霸、連南、佩嘉、令 │ │ │ 宇等5家公司。銷貨成本2億9842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育聯、佩亞、鑫營等4家公司。依力霸集 │ │ │ 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94年度自編財務報表,94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0675萬元 │ │ │ ,銷售對象為連南、棟信等2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0675萬元,進貨對象為育聯、佩亞、力章等3家 │ │ │ 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 │ │ ,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 │ │ 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仁湖公司94年度自編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億067│ │ │ 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億1931萬元。因仁湖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 │ │ 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 │ │ 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仁湖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棟信公司股票40萬股、棟宏公司股票385萬股、英湘公司股票180萬股│ │ │ 、連南公司股票33萬股、程星公司股票340萬股(連南、程星公司95.11.16起)為質物,經查該等公 │ │ │ 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 │ │ 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等公司授信案),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司│ │ │ 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後仁湖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又因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且為受王又曾及│ │ │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仁湖公司之授信,因未有十足擔保,亦同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 │ │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5.4.20 │7440萬 │7440萬 │4599萬 │2841萬 │ │ ├──────┼──────┼────────────┼────────┼────────┤ │ │95.8.17 │6800萬 │6800萬 │4346萬 │2454萬 │ │ ├──────┼──────┼────────────┼────────┼────────┤ │ │95.11.15 │6780萬 │6780萬 │4434萬 │2346萬 │ └───────┴──────┴──────┴────────────┴────────┴────────┘ (58)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4.25 │第3屆第23次 │世湘公司額度9090萬元,期限1年。 │ ├───────┼───────┤本案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1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不動產估1991萬元,押值1532萬元為均設定為第一順位擔保 │ │ │陳義里、王令台│ │ │ │、巫壽民、魏綸│ │ │ │洪、王令可、邱│ │ │ │兆鑫、徐政雄、│ │ │ │楊天麟、陳明海│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楊天麟 │ │ ├───────┼───────┴────────────────────────────────────┤ │《犯罪事實》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明海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 │ │ 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 │ │ 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陳佩芳為世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理由》 │◎陳份、王令台、魏綸洪、王令可、邱兆鑫,徐政雄、陳明海及謝正康犯偽文部分理由已如前述。 │ │ │◎世湘公司94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世湘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6億4045萬,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 │ │ 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因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6億5176萬,未依一般公認會│ │ │ 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長期投資中投資對象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力長公 │ │ │ 司帳列投資金額2億6911萬,經查力長公司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力長公 │ │ │ 司授信案說明)。是以世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 │ │ 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陳佩芳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經計算世湘公司之股票押值分析表,其擔保品押值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詳見力華承作授信資料券│ │ │ )。 │ └───────┴────────────────────────────────────────────┘ (59) ┌───────┬───────┬────────────────────────────────────┐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7.17 │第3屆第20次 │1.程星公司額度9500萬元。 │ ├───────┼───────┤2.德台公司額度9980萬元,其中無擔保8000萬元,擔保198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義里│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德台公司擔保額度部分全額;程星公 │ │ │、巫壽民 │司額度不限金額,均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符捷先為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義里(總經理)、王又曾(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 │ │ 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 │ │ 券,嗣後程星、德台等亦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另渠等明知對程星、德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 │ │ 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 ├───────┼────────────────────────────────────────────┤ │ 《理由》 │◎程星公司94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程星公司92至94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由單思達會計師辦理,並於91及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 │ │ 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11億70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 │ │ │ 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程星公司與其他力霸│ │ │ 公司 (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又程星│ │ │ 公司94年度淨值為3億4923萬元低於其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萬元。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程星 │ │ │ 公司94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依該財務報表94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0億0993萬元,投資對│ │ │ 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 │ │ │ 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恒公司3226萬元、力章公司4033萬 │ │ │ 元、仁湖公司8103萬元、力長公司550萬元、長森公司9752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3及94年度股東權 │ │ │ 益淨值已為負數。餘4家公司至94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 │ │ 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 │ │ 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家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 │ │ 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見各公司授信案說明)。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4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力章 6608萬元 5億0600萬元 │ │ │ 長森 1億4595萬元 2億9100萬元 │ │ │ 連恆 1億0540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力華票券未依規定徵得仁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以93年度之資料評估。上述4家被投資公司其以 │ │ │ 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4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 │ │ 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程星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 │ │ 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符捷先自應就│ │ │ 此負其責任。 │ │ │◎德台公司94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德台公司91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2億 │ │ │ 31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 │ │ 交易所生,對德台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 │ │ │ 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94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金額10億7579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 │ │ 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 │ │ 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南公司4700萬元、仁湖公司4400萬元、申利公司600萬 │ │ │ 元、程星公司1億6170萬元、力長公司1億9928萬元、棟信公司1600萬元及英湘公司2200萬元。經查│ │ │ 力長公司93及94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餘5家公司至94年度將其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 │ │ 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 │ │ 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 │ │ │ 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見各公司授信案說明)。由負債轉為股 │ │ │ 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4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申利 -7409萬元 3000萬元 │ │ │ 連南 3億6031萬元 3億8700萬元 │ │ │ 英湘 5億0425萬元 6億8200萬元 │ │ │ 棟信 4億0742萬元 7億6000萬元 │ │ │ 程星 3億4923萬元 11億70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力華票券未依規定徵得仁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以93年度之資料評估。上述6家被投資公司其以 │ │ │ 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4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 │ │ 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德台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 │ │ 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譚伯郊自應就│ │ │ 此負其責任。 │ │ │◎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所示,銷貨收入1億0675萬元 │ │ │ 銷貨對象為德台、輝東、聯凱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0675萬元,進貨對象為玉章、匯聯等2家公 │ │ │ 司。力華票券本次徵信未徵得程星公司95年度之自編財務報表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故依卷內無│ │ │ 95年度營運資料可稽。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 │ │ 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 │ │ 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程星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 │ 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億067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億1290萬元。95.5.31於金融機構 │ │ │ 短期借款餘額2億1230萬元。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 │ │ │ 即使承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 │ │ 亦有所不足。 │ │ │◎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4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 │ │ │ 0675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台莘、佩亞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0675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連│ │ │ 恒等2家公司。力華票券本次徵信未徵得德台公司95年度之自編財務報表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故依卷內無95年度營運資料可稽。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 │ │ 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 │ │ 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再依德台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 │ │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億067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1億6400萬元。 │ │ │ 95年5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9920萬元。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 │ │ │ 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 │ │ 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 │ │ │ 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司股票1010萬股為質物,經查長森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 │ │ 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長森公司授信案 │ │ │ 說明),長森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長森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 │ │ │ 敷擔保債務。 │ │ │◎力華票券提供德台公司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揭公司等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後該等公司並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又因上揭公司雖形式上非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惟│ │ │仍屬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額度,相當於對王又曾及其力│ │ │霸集團之授信額度,因未有十足擔保,均已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程星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5.8.17 │9440萬 │9440萬 │2706萬 │6734萬 │ │ ├──────┼──────┼────────────┼────────┼────────┤ │ │95.11.15 │9420萬 │9420萬 │2293萬 │7127萬 │ ├───────┼──────┼──────┼────────────┼────────┼────────┤ │德台公司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5.8.4 │9890萬 │9890萬 │678萬 │9212萬 │ │ ├──────┼──────┼────────────┼────────┼────────┤ │ │95.11.6 │9870萬 │9870萬 │658萬 │9212萬 │ └───────┴──────┴──────┴────────────┴────────┴────────┘ (60)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10.23 │第3屆第28次 │棟宏公司額度1億12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充│ ├───────┼───────┤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黃鳴棟為棟宏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義里(總經理)、王又曾(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棟宏公司為授信│ │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棟宏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棟宏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 │ │ 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 《理由》 │◎棟宏公司94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依棟宏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4億1787萬元之備抵呆帳 │ │ │ 無法評估,暫付款及預付房地款合計4240萬元因債權確保有疑慮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 │ │ 見」。該年度長期股權投資帳列5億4177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連恆公司帳列4300萬元、程星公司帳列1 │ │ │ 億0300萬元、英湘公司帳列3800萬元、仁湖公司帳列5600萬元,經查該4家公司將與力霸公司 (王 │ │ │ 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 │ │ │ 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棟宏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 (見各公 │ │ │ 司授信案說明)。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 │ │ │ 公司 94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連恆 1億0540萬 6億8100萬元 │ │ │ 程星 3億4923萬 11億7000萬元 │ │ │ 英湘 5億0425萬 6億82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 9億2000萬元 │ │ │ 力華票券未依規定徵得仁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以93年度之資料評估。該4家被投資公司其以債 │ │ │ 轉股金額大於其94年度股東權益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 │ │ 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 │ │ 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蓋章於其上之黃鳴棟自應就此負│ │ │ 其責任。 │ │ │◎棟宏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棟宏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所示,94年│ │ │ 度之銷貨收入1億0675萬元,銷售對象為欣湖、立瑋、育聯等3家公司。銷貨成本1億0675萬元,進 │ │ │ 貨對象為力長、連恒、棟信等3家公司。又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棟宏公司95 │ │ │ 年度1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銷貨收入2753萬元,銷售對象為欣湖、育聯、佩亞等3家公 │ │ │ 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棟宏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 │ │ 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 │ │ 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棟宏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 │ │ 業收入1億067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億8483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5.10.19徵信報告及棟宏│ │ │ 公司95年度1至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銷貨收入2753萬元,95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 │ │ 款餘額1億7760萬元。因棟宏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 │ │ │ 認棟宏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 │ │ 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棟宏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94.8.18起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 │ │ 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程星公司股票550萬股、連南公司股票540萬股為質物,另以│ │ │ 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毅彥公司股票250萬股、新鴻公司股票360萬股為質物,經依卷內資料,新鴻公│ │ │ 司93及94年度均無營業收入,程星、連南、毅彥及新鴻等4家公司其94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 │ │ │ 均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程星、連 │ │ │ 南見各公司授信案),該4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4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 │ │ │ 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棟宏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後棟宏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且其金額已逾1億元(詳見力華附表四);又因棟宏公 │ │ │司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且為受王又曾及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棟宏公司之授信,│ │ │因未有十足擔保,亦同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 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5.11.9 │3450萬 │1億0940萬 │5158萬 │5782萬 │ │ ├──────┼──────┼────────────┼────────┼────────┤ │ │95.11.29 │7490萬 │1億0940萬 │5271萬 │5669萬 │ │ ├──────┼──────┼────────────┼────────┼────────┤ │ │95.12.14 │7490萬 │1億0940萬 │6086萬 │4854萬 │ └───────┴──────┴──────┴────────────┴────────┴────────┘ (61)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 ├───────┼───────┼────────────────────────────────────┤ │95.11.20 │第3屆第29次 │力章公司額度1億1720萬元。 │ ├───────┼───────┤期限一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10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 │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 │、陳義里、巫壽│ │ │ │民、 │ │ ├───────┼───────┴────────────────────────────────────┤ │《犯罪事實》 │◎陳佩芳為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 │◎黃鳴棟(董事長)、巫壽民(常務董事)、陳義里(總經理)、王又曾(通緝中)、陳佩芳(力章│ │ │ 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 │ │ 供十足擔保之力章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力章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 │ │ 知力章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 │ 。 │ ├───────┼────────────────────────────────────────────┤ │《理由》 │◎力章公司94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 │ │ │ 力章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8億8994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 │ │ │ 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因對長期投資中上市 │ │ │ 股票未補提列備抵跌價損失1億2916萬元,及因其他應收、暫付及預付房地款金額共5億6841萬元無│ │ │ 法評價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力章公司94年度淨值為 │ │ │ 6608萬元 ( 尚未應提列備抵跌價損失1億1135萬元),至94年度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 │ │ 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共計5億06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 │ │ │ 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力章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 │ │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換言之 │ │ │ ,如未以債轉股,力章公司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又再依其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 │ 務報告,長期投資中含同屬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英 │ │ │ 湘、連恆、程星、棟宏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1億3030萬元、8910萬元及1億0780萬元、3600萬│ │ │ 元及1億2919萬元,經查該5家公司至94年間將與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 │ │ │ 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 │ │ 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力章公司與其他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 │ │ │ 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而已(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由負債轉為股本金│ │ │ 額如下: │ │ │ 公司 94年度淨值 以債轉股金額 │ │ │ 英湘 5億0425萬元 6億8200萬元 │ │ │ 連恆 1億0540萬元 6億8100萬元 │ │ │ 程星 3億4923萬元 11億7000萬元 │ │ │ 仁湖 5億5896萬元 9億2000萬元 │ │ │ 力華票券未依規定徵得仁湖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以93年度之資料評估。自上金額可看出英湘等4 │ │ │ 家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換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 │ │ 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另棟宏公司94年度淨值為2億8708萬元,因其重要資產4億│ │ │ 5703萬元之債權收回,有重大疑慮致無法評價,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棟宏公司財務報│ │ │ 告亦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力章公司財務報告主要│ │ │ 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製作並│ │ │ 蓋章於其上之陳佩芳自應就此負其責任。 │ │ │◎力章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 │ │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力章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4年度之銷貨收入2億6│ │ │ 312萬元,其中2億2929萬元銷售對象為仁湖、宏森、鼎森、聯凱等4家公司,其中525萬元係銷售土│ │ │ 地收入。銷貨成本2億6903萬元,進貨對象為棟信、佩嘉、連湘、力長、友台等5家公司。依力霸集│ │ │ 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力章公司95年度1至9月自編財務報表,95年度1至9月營業收入 │ │ │ 3931萬元,銷貨對象為仁湖、聯凱、力霸、嘉莘等4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 │ │ │ 上空頭公司,可知力章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 │ │ 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依│ │ │ 力章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億631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 │ │ │ 餘額3億8846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4年10月12日徵信報告自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力章公司自編95 │ │ │ 年1 至9月財務報表,該期營業收入為3931萬元,95年9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億3673萬 │ │ │ 元。因力章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力章公司之營業│ │ │ 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 │ │◎力華票券提供力章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以力霸公司 (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 │ │ │ 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宏公司600萬股、冠東公司300萬股、輝東公司160萬股為質物,經查該 │ │ │ 等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 │ │ 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見該等公司授信案),該等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等公 │ │ │ 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 │ │是以前揭被告共同使力華票券對未有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章公司授信,已足生損害於力華│ │ │票券,後力章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又因力章公司為力華票券利害關係人,且為受王又曾及│ │ │其力霸集團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對力章公司之授信,因未有十足擔保,亦同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 │ │法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發行時間 │發行金額 │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發行時擔保品押值│擔保品押值不足 │ │ ├──────┼──────┼────────────┼────────┼────────┤ │ │95.11.29 │9900萬 │1億1690萬 │8000萬 │3690萬 │ │ ├──────┼──────┼────────────┼────────┼────────┤ │ │95.12.19 │9890萬 │1億1680萬 │8000萬 │3680萬 │ └───────┴──────┴──────┴────────────┴────────┴────────┘ (五)新興電通違法授信部分: 查桃園縣○○市○○段00○地號62筆土地及其上工廠用簡易建築物5,957坪、93台紡織機,係中華商銀於83年12月21日 以11億5,411萬元價格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承受該 銀行逾期放款戶澤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執行拍賣之標的物,嗣於84年5月3日間中華商銀常務董事會決議追認通過,並於84年8月19日辦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13卷第33頁)。其後,中華商銀秘書處於86年7月21日簽呈略以: 擬以標售方式出賣該62筆土地,並敘明該等土地已經台灣省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6年6月25日審議通過變更為住宅區 土地(第213卷第37-41頁);該銀行董事會於86年7月30日 第二屆第15次董事會議討論至該次為止上開土地建築物及紡織機之取得成本共為11億6560萬5061元及變更都市計畫部分刻正送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因決議通過不動產(房、地)標售以不低於上開取得成本價格為原則,紡織機台俟不動產出售後,另行處理(同卷第44、45頁)。旋中華商銀於86年8月11日以底價13億8200萬標售,而無人應買 (同卷第48-55頁);再訂於86年8月16日以底標13億2,400 萬元行第2次標售,由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瑩 豐,嗣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高於底價50萬元之13億2450萬元得標(同卷第66、67頁),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卷第60-64頁)。中華商銀即於86年8月19日以中銀總祕字第8601673號函致財政部証期會、副本並送證交 所及櫃買中心等單位,陳報上開買賣事實,並敘明該不動產經尚大、大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依序鑑價為13億2,201萬3,989元及13億2,327萬8,385元(同卷第71、72頁)且中華商銀於86年8月30日第二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新興紡 織公司除以保證金1億元作為價金及支付86年11月30日期之 9,870萬元支票外,其餘應給付價金11億2,580萬元由該銀行准其以抵押貸款方式支付,紡織機台則以506萬元出售予園 禾實業有限公司(同卷第75-79頁)。依桃園縣政府城鄉發 展局都市行政課於91年9月11日所發桃園縣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變更內容綜理表記載:附帶條件未完成(按指須定細部計畫)不得申請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同卷第125 -131頁)。中華商銀徵信處91年9月24日就上開土地鑑估價值為11億8,655萬9千元(同卷第107-12 0頁),又桃園縣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於94年11月11日 桃縣城鄉字第032387號及95年3月8日桃縣城都字第006013號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均記載其中部分土地俟定明細部計畫後始得發建築執照(同卷第167-169、177、17 8頁),且中華商銀徵信處95年3月9日就該等土地鑑估價值為10億8,293萬3千元(同卷第180-200 頁)。據上所述:中壢市○○段000地號62筆土地於86年8月間由尚上、大統不動產鑑定公司依序鑑價為13億2,201萬3,989元及13億2,327萬8,385元;則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就同上土地於87年8月3日竟鑑價為23億4,119萬8,980元(同卷第4 、5頁)顯然虛偽不實甚明。再觀之新興電通公司至90年12 月31日之財務狀況甚差,會計師對其財務報表已出具保留意見書,有中華商銀徵信報告可稽(同卷第132-136)。且觀 諸上開62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等土地於86年9月22日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3億5,096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華商銀, 於87年1月23日、87年8月19日(同日設定五筆)及88年2月 23日依序設定二至八順位最高限額3億8,400萬元、1億320萬元、9,960萬元、9,120萬元、7,320萬元、5,280萬元抵押予友聯產險及8億5,320萬元抵押權於中華商銀(206卷)及第1至8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30億816萬元,遠逾該62筆土地上開鑑價金額甚多。又新興電通於88年9月間至93年3月間營運績效甚差,連年虧損且負債累累,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鍾瑩豐(連帶保證人)均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有該公司授信審核表(原審函查卷第7、29、40頁)存卷可按;且依 授審表所附新興電通87、88、90、91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各年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均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以其營業收入根本無法作為對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新興電通公司於91年7月於農民銀行已有借款金額620萬到期未能還款之逾期記錄,是以債務信用已有瑕疵,對已到期之借款已無還款能力(犯罪事實丙,函查卷1新興電通繳息資料 ,第203頁),亦足認新興電通公司已無還款償債能力。另 中華商銀秘書室及法務室依序為86年7月24日及86年8月11日簽呈就上開中壢市○○段000號等62筆土地實施第1、2次公 開標售,由時任中華商銀副總經理魏綸洪、總經理陳份呈轉董事長王又曾批交由86年7月30日第二屆第15次董事會討論 決議(第一次第213卷第57-59頁)及由副總經理魏綸洪核轉總經理陳份批可(第二次同卷第56、57頁),且中華商銀86年7月30日第二屆第15次董事會及86年8月30日第二屆第16次董事會議,董事即被告陳份蔡瑞朗均有出席,被告魏綸洪、陳義里亦均以單位主管身份列席該二次董事會,因該2次董 事會均係討論及決議關於上開土地之第1、2次標售事宜及該等土地之取得經過並已經大統、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為13億2,327萬8,385元及13億2,201萬3,989元,及如何據以訂定第2次標售土地之底價和由新興紡織公司以13億2,450萬元得標等情,有該2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第213卷第44、45、75至79頁)且被告陳份、魏綸洪亦將處分上開土地之相關事宜呈轉王又曾核發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說明書(同卷第72頁)足見被告陳份、蔡瑞朗、陳義里、魏綸洪對新興電通如何以何種價格取得上述中壢市○○段00 0地號等62筆土地(原為48筆土地,後來分割為62筆)並該等土地價值如何均知之甚稔。而力華票券徵、授信人員及董事均明知新興紡織公司於87年12月31日及88年6月30日之股價每股依序為0.94及1.85元,該公司88年度之財務報表提供予力華票券但未 經會計師查核(原審函查卷第20、21頁即友聯產險原審函查卷㈩第555、556頁)復觀力華票券於88年9月23日授信審 核表記載新興紡織公司之財務結構負債比率為13216.84%與 同業平均比率為880.50%相比偏高甚鉅,償債能力之流動比 率為93.72%與同業平均比率319.60%相比則偏低甚多;經營 效能之固定資產週轉率0.36次與同業平均233.60次相比經營效能尚待加強,其稅前純利為負114.34%與同業平均之負31.5%相比,獲利能力尤待加強;且載明上開中壢市○○段000 地號等62筆土地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30億816萬 元,乃竟由業務承辦人員及經理韓劍鋒及吳訪和作成該授信審核表呈由蔡瑞朗、陳份核轉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令台職章並批提常董會,於88年9月27日經第一屆第49次常董會由王 又曾及陳份通過(王令台未出席、蔡瑞朗請假由陳份代理出席,故實則陳份常務董事與非常務董事之王又曾決議通過)由無資力之鍾瑩豐為連帶保證人及以上開土地設定1.68億第九順位抵押權予力華票券准予新興紡織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1億元(同上卷第16至19頁即友聯產險原審函查卷㈩第551-554頁)自有未洽。又力華票券90年3月6日授信審核表記載新興電通公司之財務狀況益差(負債比率16107.28%與同業 平均之338.80%、流動比率0.05%予同業平均之103.10%、稅 前純益率負368.36%與同業平均之負13.90%相比可知),業 務部人員及經理韓劍鋒及吳訪和呈由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翁武夫、蔡瑞朗、陳份)轉核董事長黃鳴棟批提常董會並呈由王又曾核准,送由90年3月9日第一屆第74次常董會經出席之黃鳴棟、陳份、蔡瑞朗與依王又曾指示決議通過續約一年(同上卷第4-7頁即友聯產險原審函查卷㈩第539-542頁)。又91年6月6日授信審核表所載新豐電通公司之財 務狀況更差及所提上開第九順位1.86億抵押權擔保等無不同,且依上開程序提送常董會,於91年5月10日第二屆第7次常董會經出席之常務董事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同意決議通過准予續約一年(同上卷第24-29頁即友聯產險原審函查 卷㈩第559-564頁)。又92年8月14日授信審核表所載新興電通之財務狀況益差(負債比率9568.07%與同業平均之308.70%速動比率1.95%與同業平均之1.95%、應收款項週轉率0.19 次與同業平均之49.60次、存貨週轉率0次、營業利益率負232.89%與同業平均之負0.10 %、稅前純利率111.77%與同業平均之負4.50%相比甚明),由吳國楨呈由翁武夫、陳義里轉 核董事長黃鳴棟批提董事會呈經王又曾批示,嗣由92年8月30日第二屆第30次董事會由實際出席董事黃鳴棟、陳義里依 王又曾指示依同上授信條件續約1年(同上卷第33至40頁 即友聯產險原審函查卷㈩第568-575頁)。惟如上所述,新 興電通公司既無還款來源,91年7月於聯徵中心已有借款逾 期未還之紀錄,且所提供上開土地因已超貸金額甚鉅亦毫無擔保實益,本非可為授信之對象,亦非可為續約之對象,其負責人鍾瑩豐於本件新貸之時,即有財務狀況不佳,無任何足資提供擔保之資產,以個人作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且其於91、92年間因另案被通緝而逃亡海外,該公司於93年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積欠力華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1.1億 迄今無法償還;更遑論多年來之利息損失,故被告吳訪和、吳國楨、陳義里、陳份、翁武夫、黃鳴棟與王又曾、韓劍鋒等人就新興電通授信案,顯有共同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灼然至明。 (六)搭售公司債部分: A.查被告陳義里、吳國禎、李政家、黃金堆雖均否認涉及此部分犯行,惟依下列證人證述: 1.陳秀娟證述: ⑴宏中公司向力華票券申請發行9500萬元商業本票是力華票券廖欽望主動洽談;廖欽望提出要求宏中公司同時認購力霸公司4500萬元公司債設質,但其認為成數太高,擔心其他銀行因此提高擔保品成數,要求不要在核貸文件上表明有此擔保品。 ⑵其不知道力華票券於95年2月15日把4500萬元力霸公司債列 為宏中公司1億2千萬元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之事,力華票券公司亦未通知;宏中公司向力華票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是其先付力霸公司公司債4500萬後,力華票券公司撥9500萬元,故實貸金額為5000萬元,當時實際需求額度亦為5000萬。(以上見105卷第2至23頁) 2.證人陳立祥證述: ⑴92年5月間力華票券總經理陳義里、業務部經理吳國楨、襄 理廖欽望等人主動到新泰伸公司楊梅新廠參訪,在評估新泰伸公司的營運後,主動提出要為新泰伸公司保證發行商本票,額度為5000萬元,但要以其中的2500萬元購買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為附帶條件。 ⑵94年5月保證契約到期前,力華票券陳義里、吳國楨及經辦 廖欽望等人再次到新泰伸公司,向我們董事長王台齡主動提出要增加為新泰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至1億元,同 時也要求新泰伸公司另外購買嘉新食化公司債2,500萬元。 (以上見105卷第314至321頁) 3.證人莊浩仁證述: ⑴在93年5月或11月間,力華票券羅秀青及黃志成等人拜訪莊 頭北公司洽談,後來亦曾與吳國禎一同有到公司拜訪,後力華票券通知4000萬元已通過審核,但莊頭北公司須購買2000萬元之力霸公司債,並以之為抵押品。 ⑵後來莊頭北公司希增加4000萬元額度,力華票券公司提出同樣條件。所以莊頭北公司共發行8000萬額度之商業本票,但實際只拿到4000萬元;若不同意購買公司債,則力華票券公司不會同意單純發行4000萬之商業本票。(以上見105卷第256至265頁) 4.證人鄭志隆證述: 齊裕營造有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現在為止是6000萬,93年5月4000萬,94年6月5000萬,95年8月6000萬;93年買第一 次力霸公司債1500萬迄今;購買公司債是授信條件,沒買公司債的話,額度會變低。要購買力霸公司債,授信才會核可。(見105卷第276至298頁) 5.證人楊麗英證述: 美麗華大飯店及源泉公司向力華票券分別申貸成功後,力華票券總經理陳義里有打電話給董事黃春發,請託公司購買力霸公司的公司債,黃春發基於私人情誼捧場且有年息4%的獲利,遂指示我以美麗華大飯店名義購買力霸公司的公司債1000萬元及源泉公司購買力霸公司的公司債1500萬元。(見105卷第271至275頁) 6.證人蔡天甲證述: 力華票券人員主動與亞昕公司接洽,由亞昕公司委託力華票券發行3500萬元保證商業本票,亞昕則須購買力霸公司債1000萬元,並將公司債質押與力華票券;若不買公司債則力華票券公司就不授信。(見105卷第150至157頁) 7.證人邱仲秀證述: ⑴新總陽公司在94年3月17日、95年2月24日、95年3月30日分 別發行5000萬、2000萬及2000萬元商業本票,信用保證單位是力華票券。 ⑵後二次發行商業本票係由其辦理,其發行商業票票之附帶條件是須購買公司債;第一筆是94年3月17日發行商業本票, 額度5000萬,續約是95年,額度9000萬,要提供擔保品,第一次是2000萬嘉食化公司債,第二次另增加2000萬力霸公司債;力華票券公司是陳義里聯繫,是其要求購買公司債。(以上見105卷第192至201頁) 8.證人吳杰宇供述: ⑴招商公司於94年8月23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8500萬元,萬家 福公司94年12月29日購買2000萬元,95年1月24日購買2500 萬元,94年8月15日購買5500萬元,合計1億8500萬元。 ⑵萬家福原要向其他票券公司或銀行申請融資,後經朋友介紹與力華票券洽談,力華票券吳國禎同意給予萬家福公司1億3500萬元的保證本票額度,至94年12月28日萬家福公司動用 該額度,其中4500萬元購買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以上見105卷第92至112頁) 9.證人李翰紳證述: ⑴93年當時力華票券提供年利率4.25%之力霸公司債,高於當 時的一般市場利息,加上當時(93年)力華票券總行業務部廖欽望襄理表示若不配合購買力霸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1000萬元,則無法發行商業本票3000萬元,我們為了要力華票券幫我們發行商業本票,加上力霸公司之之公司債期限很短,評估後認為沒有問題,故委託力華票券發行3000萬元商業本票,也購買了1000萬元之力霸公司債。 ⑵94年時情況亦是相同,當時力華票券總行業務部羅秀青襄理也是同樣表示相同絛件,所以訊舟公司在94年時也同樣購買了1000萬元的力霸公司債,也委託力華票券發行3000萬元商業本票,到了95年時力華票卷又再度來接洽,但我們表示不再需要。(以上見105卷第266、267頁) 10.證人林逢玲證述: 其估計要向力華票券貨款約1000萬元,經與曾榮震洽談,力華票券同意將訊舟公司在力華票券公司之額度2000轉供子公司歐科公司使用,額度並增為3000萬,但另外要求歐科公司須動用1000萬額度購買力霸集團公司債。(見105卷第220至232頁) 11.證人林武福證述: ⑴力華公司詹志屏於94年8、9月間告知可以宇權公司名義透過力華票券發行5000萬商業本票,但其中2000萬元需以宇權公司外之人購買嘉食化公司債。 ⑵力華票券公司於94年9月14日先撥款近3000萬元,其以其中 2000萬元匯至東泉公司中華商銀帳戶,由詹志屏提領用以認購嘉食化公司債,另2000萬元則於隔日撥款;該案後由蔡明華負責。(以上見105卷第169至179頁) 12.證人溫振烟證述: ⑴在2年前力華票券有一個業務打電話告知力華票券可以借其 4000萬元,但其中的2000萬元要購買債券,等錢出來的時候,另外的2000萬元現金會撥放。 ⑵在實際操作時,他有告訴我買的是2000萬元嘉食化公司的公司債;2000萬元購買嘉食化公司的公司債,不是用聖剛公司的自有資金;購買債券的資金是力華先將資金匯給我們,再轉匯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帳戶。(以上見105卷第233至255頁 ) 13.證人黃紫霞證述: ⑴奈米超晶格科技公司之授信案係其於94年10月間因游蓁蓁提起可向力華票券以發行商業本票由力華票券擔保的方式融資,後經游蓁蓁聯繫,力華票券李可強、吳國禎前來洽談,敲定額度4000萬,期限二年。 ⑵李可強、吳國禎要求4000萬額度中的2000萬元要搭配購買力霸公司之公司債;其在95年3月3日才知道2000萬元的力霸公司債被提供為票券保證的擔保品;買公司債的錢是力華先給他。(以上見105卷第37至47頁) ⑶我在奈米公司擔任負責人,是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開始到現在。奈米公司在九十四年十月份有向力華票券申貸,因為我們是屬於中小型企業的話,申貸的話是有需要,就有朋友介紹,我本身對於力華票券也不認識。朋友是誰我忘記了,是很多跑金融的人介紹我可以跟誰信貸。黃金堆是誰我不認識。我們是經過一個游蓁蓁小姐介紹的。游蓁蓁小姐是在跑金融的。當初跟游蓁蓁聯繫,並不是直接講力華,因為是要經過評估我們才可以借,不是說我們要借就可以借。後來游蓁蓁請力華票券的人來我們公司看,才知道可以跟力華票券借錢。是力華票券是業務人員來我們公司,有經辦、協理還是經理,我不認識,總共有二、三個人來。申貸的內容就是說我們公司大體可以貸四千萬,可是二千萬要回去買力霸債券。我記得的是說力華票券借給我們百分之四上下,力霸債券給我們的也是這樣,一般我們不清楚,我們認為兩邊差不多一樣。力霸公司債的利息有百分之幾的部分,有一張單子可以看,可是到現在我還沒有拿到力霸公司債的利息,也沒有看過力霸公司債長成什麼樣子,我只有交力華票券的利息。力華票券會給我們我們要繳多少錢的單子,每個月都有。有做一個月也有做六個月的。剛才說力華票券有給我一張單子,不是105卷第43頁的擔保品收據,是他們要我們繳利息的 單子。這一張105卷43頁的收據,是力霸倒了之後,我們去 力華票券追跟力華要的。我剛剛所講的繳利息的單據是力華票券每個月都會給我買賣成交單,力華票券每個月要我繳利息。調查筆錄說這一張單子是在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拿到的,筆錄打錯了,是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原審筆錄卷(二)第194頁以下) ⑷(問:可是你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就在調查局做筆錄,並提出這一份資料?)我回去找傳真的資料,是九十五年。這個單子是後來力華票券傳給我們的。剛剛我所講的到力華票券要的資料,就是這一份。時間是九十五年還是九十六年我不清楚,因為這是小姐去要的。我肯定後來到力華票券要的就是這一份,會不會說當時我們知道半年可以領到力霸利息時,我們並沒有拿到利息,我們公司小姐去力華票券追時,才追到這一張擔保品收據。力霸倒了後,我們公司就到力華票券去瞭解看看,去力華票券找黃襄理,看我們有什麼東西在他那裡。即九十四年底借款,然後九十五年初等於是半年沒有拿到利息,我們有要到一份資料;在力霸倒後,發生事情後,我也有到力華票券要到另外一份資料。(問:你說九十五年初等於是半年沒有拿到利息,但是那一份是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並還沒有半年,只有三個半月而已?)財務部小姐怎麼拿的我不清楚。(問:你在第105卷第38頁最後一個 答案時說這個收據是力華票券業務部傳給我的擔保品收據,製作日期是在九十五年某月的十七日,但是你收到的是……,當時講的話是否實在?)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當初跟我們講的意思是我跟力華票券借四千萬,但是要跟力霸買公司債二千萬,我以為實際上我只有借二千萬,二千萬是回存。但其實跟力華票券借款是四千萬。公司債的利息現在怎麼辦我也不知道,我有去追力華票券的,但是他們告訴我不知道。當初出事情時,我們有去問時,他們說陳總經理說當初他們要轉為擔保品質押在力華票券公司,他是這樣告訴我,實際如何我不清楚。我說我這邊付四千萬的利息,我問二千萬的利息多少錢,他說是七、八十萬押在力華票券那邊。當時我以為力霸公司債所發的利息可以用來抵繳力華票券的借款利息,但是他說不對,力霸公司債的利息是六個月才發一次,力華票券的經辦告訴我力華票券的利息要每個月先付。經辦是誰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是債券發行部門的經辦跟我說的。我九十四年大概十一月左右開始買力霸公司債。付力華票券四千萬借款的利息是付前頭的。就是借的時候利息先扣掉。九十四年十二月要動用商業本票的額度,十二月一日前要先繳息,力華票券才會幫我發行商業本票。(同上卷第194 頁以下) ⑸游蓁蓁好像是在開一個金融介紹公司。游蓁蓁是誰介紹來的我真的忘記了,我們付游蓁蓁佣金,固定付百分之八。跟游蓁蓁洽談佣金過程記不得了,是在申貸之前談的。在我的認為我只有借二千萬,另外的二千萬是回存,所以我只有就二千萬的部分,付佣金給游蓁蓁。我是跟力華票券借四千萬沒有錯,但是二千萬是力華票券指定要買力霸公司債的,實際上公司只有用到二千萬而已。(問:為何連游蓁蓁的背景不清楚連介紹游蓁蓁的朋友都不清楚,為何還會付游蓁蓁高額的佣金?)就是我們中小企業一般比較悲哀的地方,因為公司發展要錢,現在我知道力華票券這樣子的話,我當初連借都不會去借。一般是倒銀行,現在變成我被銀行倒。力華票券撥款奈米公司的二千萬不能說是他們二人轉出去的。他們把錢撥到我們的公司帳號,李可強、吳國楨就跟我講說錢要撥到他們指定的轉帳帳號。從存摺上面可以看得出來是李可強、吳國楨二人轉出去的,因為都有連貫性的匯款。我不曉得是不是李可強、吳國楨二人轉帳出去的,我只是照他們兩人告訴我的帳號轉帳進去後,由誰把錢轉到力華票券我不知道。當初應該是李可強、吳國楨要我把中華商業銀行的存摺、取款條交給他,取款條已經蓋好章。因為當初他有跟我講這是他們標準作業程序。他們二位是經辦,到撥款的動撥階段,他們要來蓋取款條,並跟我說存摺要交給他們。動撥階段是指銀行要撥款給我們了,我記得我們是在十一月十七日撥下來,應該是在動撥以前。何時在中華商業銀行開戶有開戶紀錄可以查,存摺是十一月九日開戶的。存摺上面看得出來。他要撥款以前我們就要開戶了。(同上卷第194頁以下 ) ⑹購買力霸公司債是為了賺取利息收入,這是他們告訴我的,要是我選擇,我不會笨到買力華票券,我會拿去買台積電。這是李可強、吳國楨告訴我說我買公司債可以賺利息,另外力華票券的商業本票我也要負擔利息,這兩部分可以抵銷一部分,但是結果並不是這樣子。我跟066被告吳國楨、李可 強見過兩、三次面,我不記得是哪一次最後談定貸款的事情,常理是第一次跟我談要求看公司的報表,看完後,我覺得力華票券就很快,二、三個星期就核准了。撥款以前我們就要開戶了,在這之前要先談好,所以我說他們核准的速度很快。第一次、第二次談已經是二、三年前的事情,談什麼,過程為何我記不清楚。力華票券來第一次、第二次,應該我跟066被告吳國楨有見過二次面。談定貸四千萬,二千萬要 力霸公司債的條件我是跟吳國楨先生談的,他也有告訴我這是力華票券的內規,要百分之五十要回去買力霸公司債,當時我的認知是回存。(同上卷第194頁以下) ⑺(問: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調查局北機組筆錄是否確實?(提示一○五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大概是這樣子。被告吳國楨不是跟我推銷,他是來我們公司,因為他是力華票券的經理吧,因為我們公司需要錢,他們來看我們公司這樣子,不是來推銷。公司債是一定要買的,不然怎麼借錢,這是力華票券的經辦吳國楨、李可強告訴我的。吳國楨有說我們公司所搭買之力霸公司債是作為所發行4000萬元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力華票券於94年11月14日僅匯款1984萬3909元到我們公司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我們還是要匯2千 萬元到吳國楨指定之中華商銀帳戶,是因為發行商業本票有手續費、管理費要扣掉。(按:發行商業本票時,利息是預扣的,另有手續費等支出,故不會撥款貳千萬元整。)1984萬3909元是力華票券第一次撥的款,他們把手續費用等扣掉,要我撥二千萬他們指戶頭。我認為的回存是一般我們跟銀行借,擔保品不夠的話,銀行會要求我們回存二、三成,就是要借一千萬,銀行要求存二百萬或是三百萬在銀行。(同上卷第194頁以下) ⑻向力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我是認識游蓁蓁才認識吳先生。「吳先生」沒有帶游蓁蓁來找我,游蓁蓁是中間介紹者,吳先生是經辦,這是我知道的,其它我不知道。這件發行本票貸款案,有哪些人分到150萬元的佣金要問游蓁蓁,我 不清楚。(問:游蓁蓁昨天於法院作證時稱你們公司前開向力華票券貸款案,奈米公司的會計小姐有拿10萬元回去,黃紫霞自己有拿30萬元回去,然後再扣5%的稅,剩下的才分給游蓁蓁等仲介人士?)這個我不清楚,這是他亂講的。至昇科技公司是我朋友的,剛好他也要找錢,我有介紹給游蓁蓁,並帶她去與至昇的老闆認識。跟066被告吳國楨接洽時, 我實際上要借多少錢,我沒有概念。借四千萬是他們核下來的,我可以借四千萬,但是二千萬要買力霸公司債,這是066被告吳國楨、李可強講的。後來我在法院時碰到好幾家公 司也都是這樣。每一家公司要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都是由力華票券決定金額,但是他們也決定其中一半要買力霸、嘉食化的公司債,我有問為何如此,他們說是老闆規定。至昇借了二次,第一次六千萬,買了三千萬的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第二次二千萬,其中一千萬也是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這是我一月二十四日在地檢署時,至昇的王經理跟我講的。(同上卷第194頁以下) 14.證人陳香伶證述: ⑴於95年2月,力華票券吳國禎前來訪視,後告知可核給聯格 公司2500萬元商業本票額度,但其中1000萬元須回存不可動用,或須用以購買力霸公司債,後其決定以1000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 ⑵其申請後,力華票券先撥款1000萬,請其再回存到力霸公司帳戶以購買力霸公司債,數日後力華票券再將另1500萬撥給聯格公司;據其所知,聯格公司的本票還在力華。(以上見105卷第62至78頁) 15.證人林高生證述: ⑴力華公司陳義里要求至昇企業社如果要核准申請3000萬元商業本票保證,就要一次申請6000萬元本票,其中3000萬元款項下來後,要以個人名義向力霸公司購買公司債。 ⑵力華票券於95年2月27日先匯款3000萬元,要求其依指示以 個人名義匯款到力霸公司帳戶買公司債,到95年3月2日陳義里就依約撥款其所申請的3000萬。 ⑶95年8月間因公司有1000萬元資金需求,其找陳義里,陳義 里表示希望公司申請2000萬元商業本票,其中1000萬元以個人名義買力華票券特別股。(以上見105卷第113至148頁) ⑷認識證人游蓁蓁,依授信度之7%支付佣金,3000萬撥來, 就匯給證人游蓁蓁,是代辦行規,本來證人游蓁蓁是要8% (見108卷第368頁) 16.證人陳晃涵證述: ⑴於95年3月游蓁蓁介紹力華票券貸款,後力華票券黃志成告 知可申辦1500萬元,但須工廠設定抵押,其工廠已有設定,黃志成告知可買中國力霸公司債1500萬元做為擔保品,但要用其個人戶購買。 ⑵黃志成告知力華票券會先把1500萬匯到積穎公司,要其匯到個人戶後,再從個人帳戶匯到力霸帳戶買公司債。之後其則負擔3000萬元每月5.4%利息,但公司債1500萬元部分,力華票券每半年會支付5.6%利息。 ⑶其原要申請貸款,但後黃志成以發行商業本票方式辦理;若不購買力霸公司債,則力華不會幫其發行商業本票;審核表上寫3000萬元。(以上見105卷第79至91頁) 17.證人王秉瑾證述: 約於95年7、8月間,宏健公司準備向力華票券借貸,力華票券的總經理陳義里及曾襄理向本公司要財務報表回去看,之後曾襄理打電語表示願意借貸3000萬元給我們公司,但條件是要回存1000萬元買力霸公司的公司債;曾襄理曾表示若我們不同意1000萬元回存買力霸公司債,則那3000萬元的貸款也就不用談了。(見105卷第184至191頁) 18.證人葉蓁蓁證述: 95年8月齊裕建設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發行保證商業本票5000萬元;本件申貸案是陳義里前來拜訪主動提問有無資金需 求;陳義里在拜訪時有說要提供金融商品做為擔保,但沒有提到力霸,是授信案核准時才要求指定要購買力霸公司債當擔保品;陳義里當時說如果不買力霸公司債,就不提供這個額度,就是不授信給齊裕建設公司。(見105卷第48至61頁 ) 19.證人高文賢證述: 麗湖大飯店公司先前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與陳文棟接洽,核貸條件是必須增貸6000萬買公司債,利率可由3.1%降低為2.6%,之後陳文棟陪同至力華票券公司與陳義里見面,6000萬係由力華票券公司所撥出,全額購買力霸集團之公司債,力華票券公司係以此方式讓資金轉至嘉食化公司之事實。(見105卷第202至219頁) 20.證人葉榮嘉證述: 力華票券總經理陳義里要求必須購買力霸公司2000萬元的公司債,做為核貸的附加條件,志嘉建設公司認為購買一年期力霸公司的公司債風險不高,答應陳義里的要求,配合辦理,而向力華票券辦理1億2千萬元融資貸款中,其中2000萬元是用於購買力霸公司的公司債,志嘉建設公司實際上只有1 億元可以自由運用;購買時買債券的資金是力華先將資金匯給我們,再轉匯購買力霸公司債帳戶。(見105卷第309至313頁) 21.證人黃燕珍證述: ⑴95年10月凱盛公司因資金需求,在力華票券公司蔡明華、蕭瑞興主動來訪下,向力華票券辦理2000萬的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是屬於無擔保、180天的中長期放款。 ⑵蔡明華、蕭瑞興在洽談過程中,要求凱盛公司要購買力霸公司1000萬元公司債作為擔保,否則貸款下不來;其買到1000萬元力霸公司之公司債後,就直接設定給力華票券做擔保。(以上見105卷第27至35頁) 21.證人游蓁蓁證述: ⑴我於調查局北機組96年2月4日調查筆錄確實,我於檢察署9 6年2月6日、2月14日及2月15日之偵訊筆錄內容確實。我沒 有要求檢察署偵查時向檢察官要求援引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保密我的身分。不知道檢察官為何會用證人保護法。我在94年8、9月時認識黃金堆,認識的地點記不得,我是透過朋友呂先生介紹。我在94年初時在館前路的麥當勞認識「阿英」,通常我們都叫他阿英,不知道年紀,但是比我年經,大約40幾歲。我先認識阿英,認識阿英後大約2、3個月才認識被告黃金堆。我不知道黃金堆與「阿英」的關係為何。(問:你跟「阿英」都是仲介客戶向銀行借錢賺傭金的人?)我們是透過很多仲介朋友,他們知道有很多客戶資金上的需求。這些朋友會先去拜訪客戶,比如說陳建良、李建國、羅正昆、姜小姐、黃紫霞,客戶如有資金上的缺口,會找上開的這些朋友幫忙。我是負責跟客戶接洽,我們這一群的人都是負責跟客戶接洽,透過阿英,阿英再透過她的朋友找銀行。辦完貸款之後,才會撥車馬費給我們。如果客戶貸款後,房子賣掉不想貸款,會扣掉一點點來回的車馬費後再退回。外面的行規有時是收到10~12%,我們是收7%、8%,客戶會先扣掉百分之5的稅。(問:既然各金融機關都有放款的業務部門, 為何你們這種仲介客戶向銀行借錢賺傭金的人還有生存空間?)客戶有的很急,有的已經跟很多銀行貸款。例如有些客戶已經跟民間借款,利息很高,他希望我們幫他送其它的銀行看看。有些客戶已經跟很多銀行借款,所以要透過我們向各個銀行去借款。客戶有急需的話,客戶會給我們一個月幫他辦理,我們可以在那個時間內完成,大部分我們都有拿客戶的工廠來設定。我不知道為何正常的銀行或金融機構還願意做此種客戶的融資業務,因為我是透過阿英找朋友辦理。我們這些人都是找客戶的,找金融機關是透過阿英幫忙。我不知道「阿英」說她的男朋友是銀行退下來的,有人脈可以辦理貸款,我不知道她的男朋友是誰。(原審筆錄卷㈡第 151頁以下) ⑵(問:你為何在95年時會去找積穎公司的陳晃涵辦理貸款?)這些仲介朋友如吳先生、李建國已經去拜訪陳晃涵好多次,他們已經有跟他們私下借錢。他們去過沒有談成功,後來我自己去找陳晃涵溝通,並說利率比外面的便宜,陳晃涵也接受。我沒有向積穎公司的負責人陳晃涵說過我跟力華票券的高層很熟,我是說我有朋友跟銀行界的高層很熟。我沒有特定講力華票券。我不知道阿英如何知悉會有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力華票券公司等同意與積穎公司談貸款之事。因為仲間朋友委託我,信任我,所以積穎公司支付的佣金即貸款淨額的8%是匯到我在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因為我在公家機關台電及中油服務了28年。(問:你於調查時說你只拿到貸款淨額的1%,其餘7%即105萬元你交給阿英處理是否確實?) 我忘記了。(提示96他字515卷第11頁)95年3月份辦完的,4月6日積穎的老闆娘李昱芳匯到我的帳戶120萬。因為仲介 朋友一起分。轉帳15萬這一筆是給仲介朋友吳先生、黃小姐他們。75萬我是提領出來交給黃金堆副總。我約在仁愛路台新門口拿錢給被告黃金堆。(問:前開4月7日你的存摺支出款項有二筆15萬、75萬,共90萬,另外的15萬元呢?)另外15萬我是拿自己其它的現金分給介紹這個案子的其它朋友。(問:收了120萬的呂的匯款,15萬轉帳給吳先生,75萬交 給被告黃金堆,剩下的30萬如何處理?)30萬分給3個人, 分給吳先生及吳先生介紹的2個妹妹。我自己拿了12萬,其 它的錢分給吳先生的源頭。我交了2次現金給吳先生,我第 一次給吳先生轉帳的15萬,另外再付現金18萬給吳先生讓他轉交給有接觸這個貸款案件的人。我沒有直接將所找到有貸款需求的客戶介紹給黃金堆請他與該客戶接洽,我是透過阿英介紹找銀行,阿英找誰我不曉得。但是貸款成功後,阿英都要我匯款給黃金堆。(同上卷第151頁以下) ⑶(問:奈米超晶格黃紫霞於96年1月24日於調查時稱渠於94 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你,你有向他提到可以向力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方式融資等情是否確實?她說的朋友是誰?)吳先生(與前述的吳先生不同人)跟他其它的朋友去找黃紫霞,他們沒有談成功,後來經過2、3個星期後,黃紫霞打電話給吳先生說他希望找別人辦理,後來吳先生電話通知我並帶我去那邊,我才去的。黃紫霞所說的應該是指吳先生及吳先生另外2個朋友。(問:奈米超晶格黃紫霞給你的150萬元,為何是你與吳姓男子跟他的朋友平分1/3,「阿英」他們 可以分得2/3?)奈米超晶格這個案子,黃紫霞他們奈米超 晶格的會計小姐有拿十萬回去,黃紫霞自己有拿30萬回去,然後再扣5%的稅,剩下的我們才分。一般外面做仲介的行規,是接洽客戶公司的仲介分得少,接洽銀行的仲介分得多。(問:你也有仲介至昇科技公司向力華票券貸款案嗎?)至昇是黃紫霞跟他的朋友介紹。後來黃紫霞有帶我去至昇跟至昇的老闆認識,並介紹辦貸款的事。後來我也有把這個案子交給阿英。我庭呈檢察官的95年3月3日匯款新台幣90萬元到黃金堆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的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內容:3 月3日是仲介至昇公司的車馬費。這個部分為何要匯給被告 黃金堆,是阿英叫我匯到被告黃金堆的帳戶,我就匯。我庭呈檢察官的95年3月15日匯款新台幣90萬元到黃金堆聯邦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的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內容:3月15日是凌怡 系統公司的車馬費,性質跟剛才講的至昇公司車馬費是一樣的。也是阿英叫我匯的。(同上卷第151頁以下) ⑷我傳真給地檢署黃檢察官的94年8月23日匯款委託書(匯款 人游蓁蓁、收款人黃金堆,解款行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金額399萬元,附於地檢署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9頁)內 容:地檢署的黃檢察官要我回去查資料,否則他會去搜查,後來我回去查資料,是鼎太國際公司透過財務長游麗敏去申辦力華票券的發行商業本票,後來財務長要我去領,之後財務長一份,我們幾個仲介一份,財務長游麗敏叫我也匯一份給被告黃金堆,但是何原因我不知道。可能是申購的金額大,大約2億多,所以這一筆匯款的金額是399萬,比其它的90萬都還多。我跟被告黃金堆沒有金錢往來,但是在96年農曆過年前,我有跟他要回一筆370萬,這一筆我要很久了,但 是要很久才要回來。這一筆錢是仲介費。為何我找被告黃金堆要,因為當時我匯給被告黃金堆379萬,後來因為客戶後 來不貸款了,所以要退回客戶仲介費。阿英跟我也沒有金錢往來。我要補充一下,像這個案子還沒有發生之前就是96年的1月前,我還沒有到調查局北機組之前,因為被告黃金堆 之前有還給我370萬,我同時有寫收據、借據,這些借據、 收據被告黃金堆說要銷毀所以沒有還給我。(庭呈匯款單一紙)這一筆錢是先匯到戶頭,我跟被告黃金堆討回來370萬 ,我有寫收據、借據給被告黃金堆。我是寫收據還是借據我忘記了。我大約寫了3、4張。因為被告黃金堆拜託我們寫,當時我也不知道被告黃金堆的用意。一張370萬沒有錯,後 來還有幾筆,我現在忘記了。為何寫這些單據,是因為被告黃金堆說他說保存,他並沒說何原因。寫4張,1張是370萬 ,其它的金額我忘記了。什麼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073被 告黃金堆要我寫,我就寫,因為被告黃金堆有幫我們完成2 、3個的貸款的案子,讓我可以拿到仲介費,所以當時他要 求我寫時,我不好意思拒絕,隔天我要跟他要回,他說他會銷毀。我跟黃金堆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理由是我收到他370萬,我一定要寫一張,表示有收到他的錢,其它的是被 告黃金堆說叫我順便幫他寫幾張,當時我還不知道後來會發生力霸案。(問:你的意思是不是說被告黃金堆跟後來發生的力霸案有關係?你現在回顧認為他當時要求你寫的收據與借據與我們今天審理的力霸案會有證據上的關係?)現在回想,可能跟我匯款的金額有點關係,我已經記不得了,所以這些單據應該作廢。我庭呈的匯款單兩筆都是我匯給被告黃金堆的。而被告黃金堆是在亞太的地下室當面交給我370萬 ,這一筆錢是客戶催很久了,被告黃金堆才拿這一筆現金給我,我當場立收據給他。叫我寫370萬的收據,是因為我收 到他370萬元的現金。另外開給他3、4張的收據或是借據叫 我寫我就寫了。對我來講,我是沒有用途,當時是被告黃金堆叫我寫370萬。因為我之前匯了二筆90萬,一筆399萬至被告黃金堆的戶頭,及交付一筆75萬的現金給黃金堆,所以被告黃金堆要我寫4張借據或是收據給他。(同上卷第151頁以下) ⑸(問:你剛才說貸款你都是透過阿英,阿英再透過朋友向銀行辦理,為何你交錢、匯錢都是給被告黃金堆?)因為我們是接客戶這一群,阿英要怎麼分配我不知道。可能是阿英沒有戶頭吧,阿英不願意給我戶頭,應該說阿英有負債怕被查封,阿英也沒有給我他的真實姓名。其它阿英介紹的案子,因為我沒有親自交給阿英,我都是匯到被告黃金堆的戶頭,阿英怎麼分仲介費我不曉得,我不知道她有無領仲介費。至昇公司跟奈米凌怡公司,我有事先有拿財務報表、損益表看,看過後,我將這些資料轉交給阿英。因為當時至昇、奈米、積穎的老闆及凌怡的姜小姐都有到地檢署對質。我跟被告黃金堆沒有借貸關係。87年我就從中油退休。事實上88年、89年我沒有在中油公司,所以我是在94年才認識被告黃金堆。94年為何匯399萬的戶頭,是游麗敏叫我幫他匯的,因為 游麗敏在力華票券申請貸款,所以游私下委託我幫他處理。當時我是否認識被告黃金堆,我忘記了。(同上卷第151頁 以下) 22.證人羅秀青證述: ⑴我96年1月31日調查筆錄內容確實。我於93年7月到95年4月 間在力華票券業務部擔任帳務管理員。(問:你於調查時稱陳義里直接交辦的授信案均已談妥授信條件,並同時告知你保證額度中有一半是要用來購買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的公司債,要你跟申請公司連絡,所稱交辦的授信案申請公司,與你當天在北機組的統計表上作記號者有何關係(提示同卷第164頁)?)打勾的是新承做的,打三角形的是續約的, 交是交辦下來的案件,談是指陳義里或吳國楨交辦我後續接洽的,我負責的是案就是這些有打勾及打三角形的案件,其餘的我都沒有承辦。統計表編號九、十、二十三有劃箭頭向上表示續約,新增加額度的部份。編號十新總陽原來是我先承作沒錯,後來有原來興富發建設公司也有買公司債,後來陳義里有跟興富發建設的老闆談,但他們如何談我不知道,就要我增加新的額度新總陽公司。所以才會看到編號十是新貸案,但卻有新增加額度的情形。(問:吳國楨也有交辦以購買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的公司債為條件的授信案嗎?)他的東西大部分是續約後又新增加額度的,有新泰伸公司、莊頭北,吳國楨的部份沒有,其餘是陳義里交辦的。吳國楨在94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在他的辦公室曾向我表示過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與力華票券是關係人,故該等公司所發行的公司債不可作為擔保品,申請公司所提供之公司債僅是備用,不具實質的擔保能力;跟我講過一次以上。(原審筆錄卷㈡第130頁以下) ⑵聖剛公司因為交辦後,我去作對保工作時,有一位保證人看起來不是一般的正常人,有點腦性麻痺之類,我覺得有點不妥,我就想說看主管陳義里能不能不要作這個案件,他表示說會處理,之後我就接到黃金堆的關心電話,是問這個案件有何狀況,有關心的電話,問這個案子是否可以順利撥款,陳義里說會在增加壹個保證人,就是負責人溫振烟的太太作保證人,後來溫振煙的太太有做保證人,陳義里希望我還是有把這件案件辦成。但李政家沒有無關心過此案。他們二人沒有就其他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客戶案件之進度向我查詢。聖剛公司負責人到力華票券時,陳義里是向我表示不要通知她與客戶碰面,就當作她不知情。(同上卷第130頁 以下) ⑶我有將搭售公司債之相關當事人談話內容錄音,有聖剛、凌怡、至昇,聖剛的部份是我有問客戶,這個案子他怎麼知道跟我們力華票券接觸,他們有表示是有,他只跟我說壹個叫游小姐但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凌怡跟至昇是陳義里帶我及吳國楨去跟客戶談的時候我錄下來的,重點就是他們中間談,這個客戶要發行多少錢,及要買多少公司債。這些錄音內容已提供給司法警察機關,是壹片光碟片,沒有譯文。我同日在本署檢察官處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容確實(同卷第174頁到176頁)。陳義里與吳國楨交辦案件,跟自行開發授信案件不同處:我們自行開發的案件,沒有搭售嘉食化公司債的事情。陳義里、吳國楨會以口頭指示我辦理與搭售公司債,作為商業本票的案件,通常我們會拿到裡面已經有放他要我們承作的案件資料,照他們指示的條件去寫授權表。(庭呈三個信封,內附便利貼的小紙條是陳義里寫的,另外壹張小紙條係如何跟客戶聯絡的這些記載,包括如至昇公司的財務每年度的財務資料,有營業額、損益、股本、淨值等數字、該公司的背景,其餘A4紙張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原審審判長諭知當庭扣案當作證物。(問:莊頭北公司授信案發售公司債,你有無去莊頭北?)如果我有去就是去對保。我沒有跟黃志成去的,我是跟吳國楨去的,那次黃志成沒有去,我跟吳國楨等於是去拜訪客戶。(同上卷第130頁以下) 23.證人李淑玉供述: ⑴任職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嘉食化發行公司債程序與力霸公司差不多,公司債製作後送去力華票券是給吳國楨,也曾送給陳文棟。 ⑵李政家曾要其送公司債至亞太大樓樓下給黃金堆。(以上見103卷第117頁;108卷第344頁) 24.證人朱耀智供述: ⑴我除了於95年6月力霸公司財務部副總徐政雄突然要求我接 任原由會計部門負責之力霸公司發行公司債事宜外,力霸公司我接手時,力霸公司是第6次發行公司債,額度為新台幣5億元,當時力霸公司已發行公司債之額度快用完,會計經理黃宇琳就要我先上簽呈建議增加新發行公司債額度,由秘書室整理相關資料,召開董事會決議這個議題,至於董事會有沒有實際召開,如何決議、成員如何簽名等我都不知道。 ⑵我也不清楚為何力霸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何要發行公司債,我都是受到李政家或曾立民指示,他們跟我說要發行的額度、利率、期限等後,我再依照他們的指示上簽,至於是何人在購買,我事後在看到名單,我都不認識他們。 ⑶「小公司」第一次發行商業本票可能是徐政雄談好,他會叫我準備資料給金融機構,「小公司」部分都是先準備好資料,額度下來後,「小公司」的財務人員才去準備大小本票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對保事宜,力霸公司發行公司債的部分,我是自95年6月才接任,該部分是李政家指示利率、期限、 金額,這部分有無實際召開董會,我不知。力霸公司發行公司債,應該是我蓋完章後送給申利公司曾立民核章,曾立民會再給徐政雄或是李政家,因為徐政雄常不在,且李政家是資深副總,所以會由李政家核對。(以上見006卷第52至64 頁96年1月27日調、偵訊筆錄) ⑷我96年2月7日本署偵查筆錄內容確實。我是力霸公司財務處副理。(問:如何知道黃金堆有幫忙仲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之事?)他有來力霸公司找李政家副總。我於前開偵查時稱在95年12月底黃金堆有帶買方秋雨印刷公司找李政家。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我有當庭指認黃金堆。我有聽秘書程楚秋講過,黃金堆來找過李政家幾次我本身也有看過。(原審筆錄卷(二)第130頁以下) ⑸從95年5月起李政家在發行力霸公司債時,都交代我去處理 ,之前是會計陳美虹在處理。公司債發行好後,經過簽證後,力華票券他們的經辦會來拿,有些人我不認識,有個從高雄分公司過來,聯絡是他帶客戶來拿走,有時候是台北這邊的經辦襄理還有蔡明華也有來拿公司債,他說要拿去給客戶。(同上卷第130頁以下) ⑹(問:你如何知道黃金堆帶去找李政家的人是秋雨公司的人?)當時有給他簽收支票,那時候有跟他說公司債到期時,不要去要求兌現,請他在96年02月再去兌償公司債,支票是補貼這段時間的利息,公司債到期一筆是1月2日,一筆是01月03日,各壹仟萬元。他在簽收支票時,黃金堆都在旁邊。(同上卷第130頁以下) 可知,被告李政家、黃金堆、陳義里、吳國楨分別共同與王又曾利用力華票券以搭售力霸、嘉食化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條件以圖利之事實,情至瞭然。且宏中興業、新泰伸科技、莊頭北工業、齊裕營造、領航服飾、源泉鋼鐵、美麗華飯店、亞昕、新總陽建設、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萬家福、歐科電訊、宇權、聖剛、技發科技、奈米超晶格科技、聯格科技、普晙、至昇、凌怡系統、積穎精密、宏健國際、齊裕建設、麗湖大飯店、志嘉建設、凱盛國際確於事實欄《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所示授信時間經力華票券常董會或董事會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如該明細表所示,且上述26家公司欲取得力華票券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依上開被告指示須以搭買如該明細表所示金額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後可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秀娟、陳立祥、莊浩仁、李秀絹、鄭志隆、楊麗英、蔡天甲、邱仲秀、吳杰宇、林逢玲、林武福、溫振烟、黃紫霞、陳香伶、林高生、王玉菁、陳晃涵、王秉瑛、葉蓁蓁、高文賢、葉榮嘉、黃燕珍、供(結)證在卷(第105卷第2至26頁、第314至321頁、第256至265頁、第276 至第298頁、第271至第 275頁、第150至168頁、第192至201 頁、第92至112頁、第 220至232頁、第169至183頁、第233至255頁、第37至47頁、第62至78頁、第113至148頁、第79至91頁、第184至第191頁、第48至第61頁、第202至第219頁、第309至第313頁、第27至35頁)並有力華票券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授信審核表、董事會及常董會議事錄存卷可按(經本院審整理成如事實欄《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並有力華票券委託保管物品控制卡、融資性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存摺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匯款明細表等附卷可憑(114卷 第130至142頁中華公明、第143至155頁萬家福、第156至166頁領航服飾、第167至178頁新泰伸、第179至190頁普晙、第191至199頁新總陽、第200至209 頁聖剛、第210至213頁技 發科技、第224至233頁麗湖大飯店、第234至245頁宇權、第246至253頁積穎、第254至265頁凱盛、第266至274頁至昇、第275至283頁凌怡、第284至290 頁聯格);而各該公司何 時以何方式匯入若干金額至力霸、嘉食化帳戶內購買力霸、嘉食化何時發行之公司債,整理作成力華票券附件五《力華票券金融公司授信戶購買力霸、嘉食化集團公司債資金流向明細表》,且被告陳義里、吳國楨亦對於上開26家公司上述授信金額及以其中之部分金額(如事實欄《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所示)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並該等公司債交由力華票券保管持有等事實均無爭執;證人朱耀智、李淑玉亦供證渠等係依李政家之指示辦理公司債印製及完成法定程序事宜,並將印好之公司債交付予李政家屬實。申言之: 1.上揭明細表編號5、10、11、13至16、18-21即領航服飾、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萬家福、宇權、聖剛、技發科技、奈米超晶格科技、普晙、至昇、凌怡系統、積穎精密向力華票券聲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需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為條件而後可之事實,除有上述相關書證外,並經證人吳杰宇、林武福、溫振烟、黃紫霞、林高生、王玉菁、陳星涵、黃志成所證實在卷(黃志成107卷第68至91頁),而上述11家公司係 被告黃金堆介紹並將相關財務資料等送由被告李政家向王又曾提報經其同意後,交由朱耀智或盛嘉餘依程序印製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竣事,交予被告李政家交付予在前業經告知授信對象及搭售公司債並已與授信戶接洽無訛之力華票券總經理、業務經理,即被告陳義里、吳國楨以完成授信之實情,亦據證人李政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筆錄卷 (二) 第130頁以下),殊堪信實;是除編號20、21凌怡系統、積 穎精密之授信時間依序95年3月10日及95年3月31日被告吳國楨因已離職,與其無涉係由黃金堆、李政家、陳義里與王又增共為者外,其餘9家搭買公司債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係 被告黃金堆、李政家、陳義里、吳國楨與王又曾共同為之甚明。 2.上揭明細表編號1至4、6至9、12、17即宏中興業、新泰伸科技、莊頭北工業、齊裕營造、源泉鋼鐵、美麗華飯店、亞昕、新總陽建設、歐科電訊、聯格科技向力華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須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為條件始會被准許之事實,除有上開相關書證外,並經證人陳秀娟、廖欽望(第107卷第133至153頁)陳立祥、莊浩仁、李秀絹、黃春發 、楊麗英、蔡天甲、邱仲秀、林逢玲、陳香伶等證述在卷,而上述10家公司係被告陳義里、吳國楨招攬及與授信戶談妥後,將相關財務資料等提報王又曾經其同意後,著被告李政家指示朱耀智、盛嘉餘依程序印製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竣事,由李政家交付款陳義里、吳國楨以完成授信之請,已據證人李政家於原審時審理時供證甚詳,即被告陳義里、吳國楨亦不爭執,亦足認被告陳義里、吳國楨、李政家與王又曾共犯此部分事實,已不待言。 3.上揭明細表編號22至26即宏健國際,齊裕建設、麗湖大飯店、志嘉建設、凱盛國際向力華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須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為條件而後可之事實,除有上開相關書證,並經證人王秉瑾、葉蓁蓁、高文賢、葉榮嘉、黃燕珍供證在卷,而上述5家公司係被告陳義里招攬及與授信 戶談妥後,將相關財務資料等提報王又曾經其同意後,著被告李政家指示朱耀智、盛嘉餘依程序印製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竣事,由李政家交付款陳義里以完成授信之請,(其中上揭明細表編號24部分,係由被告陳文棟、陳義里依據王又曾指示,由陳文棟告知該授信戶負責人高文賢與陳義里洽妥向力華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併以先行購買嘉食化私募公司債為條件,並完成該項授信交易之事實,已據被告陳義里、陳文棟坦承無訛,核與證人高文賢之證述相符),亦據證人李政家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甚詳,及被告陳義里亦不爭執,亦足認被告陳義里、陳文棟、李政家與王又曾共犯此部分事實,亦至明白。 B.又上揭搭售公司債公司均為信用授信,未提供擔保品;惟經查宏中興業、新泰伸科技、莊頭北工業、齊裕營造、領航服飾、源泉鋼鐵、美麗華飯店、亞昕開發、新總陽建設、萬家福、歐科電訊、奈米超晶格科技、聯格科技,普晙、積穎精密、宏健國際、齊裕建設、麗湖大飯店、志嘉建設、凱盛國際等20家公司均為正常營業公司,依其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表,其營業收入均大於負債,以其營業收入做為還款來源尚稱允當(詳見扣案力華承作授信資料券);惟查其餘之①至昇公司,因其95年8月3日信案之徵信報告、徵信卷資料及該次授信審核表,均未見力華票券查證至昇公司發行計畫、償還財源、借款用途及評估其申貸金額是否合理等查證審核程序或查證審核結果資料;②凌怡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393萬,日後亦陸續發生退票未清償情 事,惟力華票券仍於無債權保障及還款來源之情況下,提供凌怡公司於95年11月7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6000萬;③中華 公明公司95年5月15日授信案,未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 報告或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承諾書,嚴重違反徵信及授信之相關規範,是以力華票券根本未評估中華公明公司發行計畫、償還財源、資金用途;④宇權興業於95年09月11日授信案前,經力華票券於95年9月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宇權興業公司之信用記錄所載,宇權興業於其他金融機構已有借款到期未能還款逾期金額2997萬,及退票51張未註記金額3318萬,已無還款能力;⑤技發科技公司於95年2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為拒絕往來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自95年3月起即有陽信銀行列報催收放款,日後陸續多家金 融機構列報催收放款,惟力華票券仍於無債權保障及還款來源之情況下,提供技發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⑥聖剛公於95 年9月11日授信案前,經力華票券於95年8月29日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聖剛公司之信用記錄所載,聖剛公司自95年4月起於其他金融機構已有借款到期未能還 款逾期金額1830萬,及退票19張未註記金額1480萬,已無還款能力,等6家公司均已無還款能力,在本已為無擔保授信 情況下,陳義里、吳國楨仍以共同以搭售公司債為條件對之授信,已違背其受任於力華票券之專業經理人任務,如前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李政家及黃金堆亦為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旬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2.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部分刑法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然本案適用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934、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2)連續犯: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將使得被告所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的二罪均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由以一罪論變成以二罪論,再定其應執行刑,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採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於被告。 (4)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以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王令台王令台、陳份、徐政雄、邱兆鑫、魏綸洪等身為力華票券董事,陳明海、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曾武彥等身為力華票券監察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先後多次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常董會,卻均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係連續犯刑法第215、216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分別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罪。另謝正 康為管理部人員兼董事長祕書,均有列席董事會,明知多數董、監事均未出席,卻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製作、彙整不實之董事會、常董會會議記錄,以便力華票券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亦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罪。 (三)核黃鳴棟為力華票券董事長;陳份為力華票券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巫壽民為力華票券常務董事;陳義里為力華票券總經理、董事、授審會成員;徐政雄為力華票券董事;吳國楨為力華票券業務部經理、授審會成員;吳訪和為力華票券業務部經理、授審會成員,後轉任顧問;蔡明華為力華票券業務專員;以上之人均為力華票券之負責人或職員,明知對無還款能力又無十足擔保之公司不得給予授信,卻仍與王又曾基於連續意圖違背任務,損害力華票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給予授信,於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又因該連續行為自票券金融管理法施行前連續實施至施行並修正後,應直接適用93年1月13日修正後票券 金融管理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被告黃鳴棟、陳份、巫壽民、陳義里、徐政雄、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因所參與之94年9月16日至95年3月16 日 (吳國楨僅參與94年9月16日授信)之授信案均陸續有公司 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已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且金額大於1億,故均論以共同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既遂1罪(票金法第58條第1、2項);吳訪和因為僅參與之前未遂部分,故僅論以共同連續二人以上別特背信未遂1罪(票金法第58條 第1、2、3項)。另在95年7月17日、95年10月23日及95年11月20日授信案,被告黃鳴棟、巫壽民、陳義里仍再共同犯特別背信既遂(其中95年10月23日授信之棟宏公司,未償還力華票券之餘額大於1億),故均應分別再論以共同二人以上 特別背信3罪(其中1罪犯罪所得達1億以上);另陳義里尚 於95年8月3日及95年9月11日授信案(搭售公司債部分), 再犯共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2罪。 (四)核黃鳴棟、陳份、巫壽民、陳義里、徐政雄、吳國楨、吳訪和、蔡明華等人(以上為力華票券負責人、職員);任佩珍、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蕭淑蓉、程鵬飛、王婉華、符捷先、陳佩芳、趙顯連、譚伯郊、李瑞華等人(以上為小公司負責人);黃金堆、李政家(上二人僅參與搭售公司債之行為)等人,分別於95年7月1日前,對於明知為利害關係人之小公司(日安、申聯、金東、長森、東展、申利、力章、仁湖、連恆、棟信、力長、英湘、連南、棟宏等14家),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連續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違反票金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應依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於非利害關係 人之公司,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共同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因明知授信額度之全部(益金、程星、冠東、德台、輝東、榮達、新達等7家)或一部(搭售公司債額度部分)均會 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或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亦觸犯票金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同應依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上開力華票券負責人、職員與各該小公司負責人;陳義里、吳國楨與黃金堆、李政家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是上開各被告 於95年7月1日前之上開行為,均僅分別論以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1罪;其中黃金堆與李政家於本部分之搭售公司債行為與其等於中華銀行之搭售公司債行為,手法一致,顯係基於概括之連續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等於中華銀行部分所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 之罪與本部分所犯票金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為法條競合,僅 論以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為已足。另在 95年7月1日後,黃鳴棟又犯3次、巫壽民又犯3次、陳義里又犯9次(其中6次為搭售公司債部分)、李政家又犯6次(搭 售公司債部分)、黃金堆又犯2次(搭售公司債部分)、符 捷先又犯1次、譚伯郊又犯1次、陳佩芳又犯1次相同犯行, 均應論以數罪。 (五)核任佩珍擔任日安、仁湖等公司負責人;郭立力擔任申聯、東展、新達等公司負責人;王霞雲擔任金東、蓉達等公司負責人;王炳台擔任長森、益金等公司負責人;蕭淑蓉擔任申利、蓉達等公司負責人及日安、申聯、金東、長森、東展、申利、益金、冠東等公司經辦會計;王婉華擔任益金公司負責人;程鵬飛擔任冠東、程星、力長等公司負責人;符捷先擔任益金、冠東、新達等公司負責人;陳佩芳擔任力章、世湘等公司負責人;趙顯連擔任英湘、連南、連恆等公司負責人;黃鳴棟擔任棟信、棟宏等公司負責人;李瑞華擔任輝東、新達等公司負責人;譚伯郊擔任德台、輝東、蓉達等公司負責人;吳麗香擔任力章、英湘、世湘、輝東等公司經辦會計;張清雲擔任連恆、程星、德台等公司經辦會計;楊美麗擔任仁湖、連南、棟宏等公司經辦會計;藍慧敏擔任棟信、力長等公司經辦會計;黃立君擔任蓉達、新達等公司經辦會計;所多次製作各該公司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財務報表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因渠等之行為均在95年7月1之前,係屬基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僅各自論以連續製作不實財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1 罪(行使行為已包含於其內,不另論罪),其中曾在同一公司,同一年度財報上蓋章之負責人與經辦會計並為共同正犯。 (六)核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王婉華、程鵬飛、李瑞華等小公司負責人,分別與上述力華票券之負責人及職員共同基於損害力華票券之概括犯意,連續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能力又無十足擔保之小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因票金法第58條第1項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特別背信罪 之特別規定,因特別之身分關係【其立法理由;為防範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妨礙票券金融公司健全經營,爰於第1項參考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而加重其刑。因在背信罪已是身分犯之情況下,該票金法又因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再加重其刑,可知該特別背信罪為雙重身分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就上揭小公司負責人等為受委任身分之擬制後,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無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身分之小公司 負責人等,論以共同普通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2項) 。其中趙顯連所負責之小公司於94年9月16日授信案後;郭 立力、任佩珍、王霞雲所負責小公司在94年11月18日授信案後;符捷先、譚伯郊所負責小公司在94年11月25日授信案後;程鵬飛、王炳台負責小公司在94年12月2日授信案後,均 已無法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是其等於95年7月1日前之上揭連續犯行,均分別論以連續共同背信1罪;其餘之蕭淑蓉、陳佩芳、王婉華、李瑞華等人,於95 年7月1日前之上揭連續犯行,應僅論以連續共同背信未遂1 罪。另符捷先、譚伯郊所負責之小公司在95年7月17日授信 案後;陳佩芳所負責之小公司在95年11月20日授信案後,均無法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而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應再分別論以共同背信1罪。 (七)陳份及徐政雄因明知小公司間皆無還款來源及未提供十足擔保,是其未出席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簽名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其所犯共同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罪犯行,及所同時觸犯之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數法益,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罪。黃鳴棟、陳義里所犯共同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1罪及共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3罪(陳義里為5罪),與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1 罪及共同違反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3罪(陳義里為9罪) 間,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數法益,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1罪及共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3罪(陳義里為5罪);陳義里剩餘無競合之共同違反票金法 第60條第1項規定4罪應併罰之。吳國楨、蔡明華及吳訪和所犯共同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吳訪和為未遂)1罪與連續 共同違反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1罪間,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數法益,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連續共同別特背信(吳訪和為未遂)1罪。 (八)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王婉華、程鵬飛、李瑞華等小公司負責人所犯共同連續背信、共同背信數罪,與所犯共同連續違反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共同違反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僅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背信、共同背信數罪。又小公司負責人等所觸犯之共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報罪與前揭共同連續背信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亦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報1罪。因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譚 伯郊、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王婉華、程鵬飛、李瑞華、吳麗香、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黃立君等被告製作不實財報行為,同時牽連犯眾多其他事實部分犯罪行為,爰一併於事實「甲一」論罪部分再更行完整論述,並於該部分一併宣告其主文;惟符捷先、譚伯郊、陳佩芳於95年7月1日後所分別犯共同背信1罪,仍於本部分宣告之。 (九)爰審酌: 1.被告王令台為力華票券董事長、董事,負有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並依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卻從未至力華票券開會,僅於事後補簽名,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從而間接導致力華票券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並因違法授信而產生巨額損失;惟並未參與共同背信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2.王令可為力華票券董事,負有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並依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卻從未至力華票券開會,僅於事後補簽名,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從而間接導致力華票券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並因違法授信而產生巨額損失;惟並未參與共同背信行為,並就偽文部分犯行已認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再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3.邱兆鑫為力華票券董事,負有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並依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卻從未至力華票券開會,僅於事後補簽名,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從而間接導致力華票券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並因違法授信而產生巨額損失;惟並未參與共同背信行為,且就偽文部分犯行已認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再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4.魏綸洪為力華票券董事,負有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並依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卻未至力華票券開會,僅於事後補簽名,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從而間接導致力華票券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並因違法授信而產生巨額損失;惟並未參與共同背信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如主文所示。 5.曾武彥為力華票券監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義務,卻從未至力華票券開會,僅於事後補簽名,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從而間接導致力華票券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並因違法授信而產生巨額損失;惟並未參與共同背信行為,任職期間短暫,並就偽文部分犯行已認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6.陳明海為力華票券監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義務,卻從未至力華票券開會,僅於事後補簽名,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從而間接導致力華票券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並因違法授信而產生巨額損失;惟並未參與共同背信行為,並就偽文部分犯行已認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如主文所示。 7.陳永和為力華票券監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義務,卻從未至力華票券開會,僅於事後補簽名,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從而間接導致力華票券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並因違法授信而產生巨額損失;惟並未參與共同背信行為,補簽名次數不多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8.康覺森為力華票券監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義務,卻從未至力華票券開會,僅於事後補簽名,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從而間接導致力華票券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並因違法授信而產生巨額損失;惟並未參與共同背信行為,補簽名次數不多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9.楊天麟為力華票券監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義務,卻從未至力華票券開會,僅於事後補簽名,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從而間接導致力華票券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並因違法授信而產生巨額損失;惟並未參與共同背信行為,補簽名次數不多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10.謝正康為力華票券董事長祕書,負責統整董事會會議紀錄,除請假外均有出席董事會、常董會,明知未出席董事會之董事係於事後始補簽名於簽到簿上,卻仍將該資料彙整,送主管機關備查,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從而間接導致力華票券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並因違法授信而產生巨額損失;惟並未參與共同背信行為,職位不高,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分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 刑如主文所示。 11.被告黃鳴棟為力華票券、棟信公司、棟宏公司董事長,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2.陳份為力華票券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3.陳義里為力華票券總經理,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14.巫壽民力華票券常務董事,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惟其任職期間不長,僅是被動配合王又曾之不法行為,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功能有如橡皮圖章,雖仍不免刑責,然衡諸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部分更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因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 15.徐政雄為力華票券董事,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以消極不出席董事會而事後補簽名之方式,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6.吳國楨為力華票券業務經理,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惟職位僅為受薪階級之業務經理,若未配合上級指示辦理,輕則考績被刁難,重則職位不保,頓失生活依靠,是以渠等為五斗米折腰而參與共同不法行為,固顯可非議;惟其並非主動謀議不法,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分,致觸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7年以上之重 罪,實可認為情輕而法重,堪予憫恕,雖不免脫於刑責,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主文所示。 17.吳訪和為力華票券業務經理,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惟任職期間不長,所犯部分亦僅為未遂,未實際致生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8.蔡明華為力華票券業務專員依其專業應能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意志及陳義里之指示,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委任之職務而為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產生巨額虧損;惟其職位僅為力華票券基層之授信業務承辦人員,若未配合上級指示辦理,輕則考績被刁難,重則職位不保,頓失生活依靠,是以渠等為五斗米折腰而參與共同不法行為,固顯可非議;惟其並非主動謀議不法,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分,致觸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 第2項,法定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實可認為情輕而法重,堪予憫恕,雖不免脫於刑責,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主文所示。 19.被告李政家雖非力華票券職員,惟與力華票券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等共同謀議、分工,由陳義里、吳國禎、黃金堆在外尋找客戶,談妥搭售公司債金額,再由陳義里、吳國楨於力華票券主導通過該等搭買公司債公司之授信案,並由李政家印製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以交給各該公司,或以之為授信之附擔保品之分工方式,使相當於所搭售公司債之金額流入力霸、嘉食化集團內,供王又曾統籌使用,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規定之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 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20.黃金堆雖雖非力華票券職員,惟與力華票券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等共同謀議、分工,由陳義里、吳國禎、黃金堆在外尋找客戶,談妥搭售公司債金額,再由陳義里、吳國楨於力華票券主導通過該等搭買公司債公司之授信案,並由李政家印製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交給各該公司,或以之為授信之附擔保品之分工方式,使相當於所搭售公司債之金額流入力霸、嘉食化集團內,供王又曾統籌使用,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規定之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 刑如主文所示。 21.符捷先雖非決定授信之人,惟仍配合力華票券負責人及職員,以提供不實財報供其完成形式審查,並於簽約時對保、蓋章等方式,分工完成整個違法授信行為,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之原因,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共同背信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如主 文所示。 22.譚伯郊雖非決定授信之人,惟仍配合力華票券負責人及職員,以提供不實財報供其完成形式審查,並於簽約時對保、蓋章等方式,分工完成整個違法授信行為,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之原因,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共同背信行為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23.陳佩芳雖非決定授信之人,惟仍配合力華票券負責人及職員,以提供不實財報供其完成形式審查,並於簽約時對保、蓋章等方式,分工完成整個違法授信行為,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之原因,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共同背信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如主 文所示。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必須嚴格劃分,若一行為僅有行政法令規範,而無刑事上法律處罰規定,即表示立法者明示該行為不屬於刑事不法範疇,縱有違反,亦僅屬行政不法,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原審判決以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保證背書限額標準,作為認定 被告等是否涉犯背信罪之判斷依據,惟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4條第5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未見有刑事上法律處罰規定,是以原審對於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顯有誤認。欲論斷金融機構之授信案是否違法,相關授信人員是否有背信情事,仍應以背信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足生損害於本人」,亦即相當於授信五原則中之「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是否均欠缺,來判斷票券金融公司之授信案是否有立即而具體之風險為論斷,均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以行政不法之標準論斷被告等有背信犯行之部分均予撤銷,改依此二要件為判斷標準,實質認定是否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並逐一審視力華票券各次授信行為是否違法。 (二)又原審認新興電通授信案部分為違法,雖與本院之認定無二致,惟因該部分與本院撤銷改判之小公司授信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予撤銷。 (三)原審就搭售公司債部分並未論及該等行為同時亦觸犯票金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應依票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且並非一經搭售公司債即屬有背信情事,仍須再檢驗該等公司是否有還款來源及十足擔保,以認定是否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以上均為原判決不當之處,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等3人均為小嘉莘集團之稽核,所 處理之事務僅為核對小嘉莘集團內各小公司傳票之正確與否,無涉與力華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分工,另又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等對力華票券與其他有罪被告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行應為無罪,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力華票券部分亦未及於此部分,原審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審理,實有未當。 (五)王金章雖為力霸公司會計副總經理(後改任顧問),惟除於申利公司之88年財報上蓋章外,尚無證據可認其與力華票券授信案有任何關係,故本部分行為應為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力華票券部分亦未起訴,原審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審理,亦有未當。 (六)黃金堆雖曾為力華票券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均為91年5月29日至91年6月18日)、總顧問(91年6月18日至92年7月11日)、顧問(92年7月12日至93年7月11日),惟其任職期間短暫(非正式職位之顧問除外),又無證據證明其於91年5月29出席董事會時(原審認為未出席),知悉小公司有 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事,實難僅因其出席1次董事 會,即對之論以背信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無罪,檢察官起訴亦未及於此(僅起訴搭售公司債部分,該部分仍有罪),原審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審理,亦有未當。 (七)謝秋華雖係小嘉莘等公司之財務經理,惟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與任職力華票券之相關行為負責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僅因其管理小公司財務,參與虛偽循環交易犯行,即認其等同參與對力華票券背信之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檢察官起訴亦未及於此,原審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審理之,亦有未當。 (八)童家慶則因檢察官亦未起訴其涉犯對力華票券之共同背信(僅起訴其涉及友聯產險部份),而力華票券對東森集團小公司等之授信案已經本院認定為無違法情事(詳下述),原審以其涉及東森集團小公司授信案,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審理,亦有未當。 (九)原審對翁武夫論以特別背信之共同正犯,固非無理由,惟經詳閱檢察官起訴書,於力華票券事實部分並未提及翁武夫,而經起訴涉犯秋雨公司搭售公司債部分,亦經本院認為無罪,是其涉犯對力華票券之共同背信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未有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其力華票券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十)自95年7月11日力華票券第3屆第25次董事會起,即無董事會簽到簿等資料扣案可稽,謝正康被訴此部分犯行,係屬無法證明,原審仍為有罪認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原審關幫助業務侵占、洗錢事實部分,經詳細檢閱檢察官起訴書,於力華票券事實部分全然未提及於此,僅於力霸、嘉食化事實部分有提及任佩珍、謝秋華、趙顯連、黃鳴棟、程鵬飛、陳佩芳、譚伯郊等人提供私人帳戶與王又曾,共犯業務侵占,其中任佩珍、謝秋華、趙顯連、黃鳴棟、程鵬飛、陳佩芳、譚伯郊等人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敘述;惟其等1個提供個人帳戶之幫助行為,不論嗣後正犯 利用該帳戶幾次,亦僅應評價1次,是於力霸、嘉食化部分 予以論罪後,即不應在力華票券部分再為重複論罪。至於徐政雄、王金章、王婉華及李政家等全未提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人,本院認不在起訴範圍內,原審於力華票券事實部分對其等論以幫助業侵占、洗錢部分之論罪為訴外裁判,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原審認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魏綸洪、陳明海、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曾武彥;黃鳴棟、巫壽民、陳義里、黃金堆等人身為力華票券董、監事,以出席或不出席配合等方式共同對力華票券犯特別背信罪部分,本院認為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魏綸洪、陳明海、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曾武彥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而與背信無涉;黃鳴棟、巫壽民、陳義里雖犯特別背信罪,惟均有出席董事會;黃金堆則與小公司授信案無涉(於搭售公司債部分仍有罪),該部分亦未經起訴;力華票券對東森集團小公司等之授信案,亦因均尚有足夠擔保,而經本院認為無罪(詳如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原判決違誤之處,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魏綸洪、巫壽民等人為力華票券董事,負有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並依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陳明海、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曾武彥等人為力華票券監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責任。力華票券籌備期間,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均因營運績效不佳出現鉅額虧損;而由王令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遠翔公司遠強公司、遠暉公司、遠新公司、遠森公司、遠富公司等公司亦因投資台鳳公司股票產生鉅額虧損,均亟需資金挹注,王又曾及王令麟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故意,謀議力華票券之業務及董、監事成員均由渠可命令掌控之人擔任,要求各該董事及監察人配合指示為授信業務。王令麟遂指派其特別助理邱兆鑫代表東森國際擔任力華票券之法人董事,指示邱兆鑫不要參與董事會之監督運作,而其餘前述力華票券董監事則分別為王又曾與王令麟父子之親人或親信,俾利共同掏空力華票券資金以供王又曾家人、力霸集團及東森集團使用等語。認上揭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 三、經查: (一)按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有其界線,不能混為一談,是以票券金融機構之授信案是否違法,相關授信人員是否有涉犯背信罪嫌,不能以僅處罰鍰之行政機關所訂行政規則為標準;而係應以授信五原則中之「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來判斷是否已足生損害於該票券金融機構,已詳如前述。經依上述二要件評估、並計算東森集團之遠新公司、遠森公司、遠富公司、陸輝營造公司、遠東倉儲公司(東森國際)、遠翔公司、遠強公司、遠暉公司及東森華榮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申請授信案,所提供之擔保押值均尚足夠(詳見扣案力華承作授信卷,並經本院整理為力華附件三),是以力華票券對之為授信,並無任何立即而具體之風險,尚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因此不能認為此部份授信案有違法情事,甚且東森集團之小公司等於93年間均已陸續清償所發行商業本票。綜上,難認王令麟被訴此部分行為有違法之情事,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就力華票券關於被告王令麟之判決,並為本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又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概括起訴認為力華票券87年起迄案發時止,對22家小公司之授信案因其授信總額超過力華票券淨值之百分之35,而為違法;惟票券公司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與一般之銀行放款行為仍有不同,其保證責任會因為授信戶發行之保證商業本票兌現而解除,故每次續約均如同新貸,係重新負擔一次保證責任,應認為係一新的行為。而各次授信案經本院依「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二要件評估後,認為違法及不違法之理由均已於理由欄二、(四)詳述其理由,其中本院認為未違法之授信案,因檢察官係以包括的一罪方式起訴,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魏綸洪(以上為董事)、陳明海、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曾武彥(以上為監察人)等人,除魏綸洪曾出席授信董事會2次、楊天麟曾出席授信董事 會3次外,均未出席董事會,僅於事後於簽到簿補簽名,又 被告等均供述,事後送給其補簽名者,僅有簽到簿,未併送會記錄複本,是以渠等根本不知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核與證人謝正康(原審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徐鳳凰(本院99年7月26日審判筆錄)之證述相同。又因監察人與董事職權並 不相同,監察人並不負責審查授信案,難以認其僅消極未出席董事會即須就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另未出席之董、監事,除實際上未看過會議紀錄外,亦因渠等並未兼任小公司負責人,又未曾出席董事會議決金檢報告缺失之回覆案,是以均難認渠等明知董事會中之授信案為違法而以消極不出席方式配合。此外,又查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證明上揭董、監事明知力華票券違法授信案中之授信對象,即小公司等,既無還款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實難認其等有(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等被訴此部分行為屬無法證明,應認為無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行為與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自95年7月11日力華票券第3屆第25次董事會起,即無董事會簽到簿等資料可稽,是以謝正康被訴此部分犯行,亦屬無法證明;惟因檢察官係包括起訴,未認為係數罪,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蔡瑞朗部份: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蔡瑞朗涉犯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8號、第2364號、第2453號、第2454號、第2542號、第2676號、第3191號、第3192號、第3242號、第3877號、第3964號、第4086號、第4097號、第4098號、第4103號、第4130號、第4168號、第4210號、第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832號、第16445號、第16446號、第164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被告提起上訴。嗣被告蔡瑞朗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9月2日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瑞朗部分撤銷,就蔡瑞朗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令台、王令可、王金章、謝秋華、李政家、曾武彥、翁武夫、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黃金堆、謝正康、陳明海、王令麟、邱兆鑫、魏綸洪、陳永和、康覺森、楊天麟、童家慶不得上訴。 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王婉華、程鵬飛、李瑞華、吳麗香、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黃立君製作不實財報之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檢察官、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吳國楨、陳義里、王霞雲、王炳台、陳份、吳訪和、陳佩芳、黃鳴棟、蔡明華、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巫壽民、李瑞華、吳麗香、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黃立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T64;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第八冊》  友聯產險 ~T80[JM];目錄~T64; (壹)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 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1 (貳)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 通與力霸集團....................229 (參)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 通與東森媒體科技公司............321 (肆)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投豐年段 土地出售與嘉食化公司............359 (伍)將新屋鄉埔頂段房地先順位抵押權 讓與中華開發信託公司............383 (陸)其他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409 ~T80[JM];(壹)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田醒民、陳美雲、呂湘驊、符捷先、黃鳴棟、趙顯連、任佩珍、譚伯郊、王婉華、王霞雲、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王令台、張慧敏、王金章、李政家、徐政雄、程楚秋、謝秋華、程鵬飛、郭立力、蕭淑蓉、張瑞茹、王炳台】 【被告:李瑞華】 事 實 王又曾(通緝中)為友聯產險實際負責人;金水和(停止審理)、陳佩芳為友聯產險先後任董事長;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通緝中)、王令僑均為友聯產險董事;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符捷先為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員;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呂湘驊、黃蓮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在案)均為友聯產險放款經辦人員;渠等明知友聯產險為保險業且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授信放款之流程、條件及限制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並符合友聯產險內部徵授信規定及授信5P原則,以為友聯產險創造最大利益及規避高度風險為依歸,詎仍因親屬關係或為領薪酬庸及職位陞遷或其他人情、利害關係等因素,於明知各授信戶係由王又曾、王令一指派力霸集團員工、親屬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監察人,或為王又曾商請力霸集團幹部出名,實際上為王又曾所掌控,友聯產險放款所得將為王又曾所使用之情況下,王又曾、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呂湘驊與各授信小公司負責人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霞雲、王婉華、譚伯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友聯產險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及明知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為放款無十足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另王又曾、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符捷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88年10月起至93年8月止,先由王又曾、劉配潛指示經辦人 員製作借款戶申辦借款簽呈,並逐級呈請相關人員簽核後提送董事會,再由陳美雲、呂湘驊(以上二人此部分未據起訴)、黃蓮玉(依其任職財務部期間,即陳美雲89年8月20日 前、黃蓮玉89年8月21日至93年1月8日、呂湘驊93年1月9日 以后至案發時)依據簽呈所載內容繕打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送交友聯產險董事會紀錄符捷先或郭紹鼎核章(依各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實際核章情形),復將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董事會成員簽章,以完成貸款核可程序,另由小公司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出具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上開借款戶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小公司財務報告、小公司或個人財務資料等文件),持向友聯產險辦理授信貸款事宜【各借款戶借款日期、金額、擔保品詳如附表丁壹二、三、四、五】,由友聯產險經辦人員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相關人員簽核(各簽核人員詳如附表丁壹二、三、五所示),違背承辦放款案件應本於專業,忠實執行實質徵信職務,再由授信小公司負責人或授信個人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以完成撥款程序,以下即將渠等犯行臚列如下: ㈠力霸集團小公司以不動產抵押授信部分: ⒈王又曾為取得資金融通乃指示劉配潛,並告知授信戶、借款金額、利率、時間等放款條件,再由劉配潛先後指示財務部承辦人員黃蓮玉依其指示擬具上開放款條件之授信簽呈,並逐級呈請財務部高級專員吳若薇、財務部經理郭紹鼎,核轉財務長劉配潛、總經理王事展轉呈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及批示核准提送董事會討論、決議,惟王又曾所告知之授信案,均由其指示符捷先或郭紹鼎(僅製作93年8月23日 第18屆第96次董事會議事錄),轉由陳美雲(未據起訴)、黃蓮玉或呂湘驊(未據起訴)(各依其任職財務部期間)依上述條件繕打未實際召開且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放款之虛偽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交由符捷先或郭紹鼎審視核章,復將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等董事會成員簽章,渠等明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本不得製作或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簽章,並應要求更改議事錄內虛偽不實記載,然為使友聯產險放款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蔡雪卿與各小公司負責人(詳如下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友聯產險之利益而違背職務或明知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為放款無十足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決議通過下列不實董事會紀錄:(授信內容詳見附表丁壹一所示董事會決議;以下附表編號即為附表丁壹二所示編號) ┌──┬─────────┬──────┬───────────┬───┬───────────────────┐ │編號│授信戶(負責人) │貸款金額 │ 董事會核准屆次 │紀錄人│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董事 │ ├──┼─────────┼──────┼───────────┼───┼───────────────────┤ │4 │棟宏公司(黃鳴棟)│2,000萬元 │89.07.14第17屆第4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 │ ├──┤ ├──────┼───────────┼───┼───────────────────┤ │5 │ │7,0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6 │ │3,0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9 │匯聯公司(符捷先)│2,000萬元 │91.09.26第18屆第19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10 │ │4,480萬元 │91.10.18第18屆第23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11 │ │7,000萬元 │91.10.18第18屆第23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12 │仁湖公司(任佩珍)│3,000萬元 │90.10.18第17屆第95次 │符捷先│欠缺議事錄簽到卡 │ ├──┤ ├──────┼───────────┼───┼───────────────────┤ │13 │ │1,000萬元 │90.11.01第17屆第97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14 │ │3,000萬元 │91.01.10第17屆第108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15 │ │3,000萬元 │91.08.30第18屆第1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18 │棟信公司(黃鳴棟)│5,000萬元 │91.09.26第18屆第19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19 │ │6,000萬元 │91.10.18第18屆第23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20 │ │7,200萬元 │91.10.18第18屆第23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21 │ │7,5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22 │ │3,0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23 │連南公司(趙顯連)│5,700萬元 │91.01.02第17屆第107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24 │金東公司(王霞雲)│4,000萬元 │91.01.02第17屆第107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25 │ │1,500萬元 │91.06.14第18屆第6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26 │ │1億2,600萬元│91.06.04第18屆第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27 │ │6,400萬元 │91.06.04第18屆第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28 │英湘公司(趙顯連)│6,000萬元 │91.01.10第17屆第108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29 │ │5,000萬元 │91.10.18第18屆第23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30 │ │7,5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31 │ │7,8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32 │ │4,000萬元 │91.10.25第18屆第24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33 │益金公司(王婉華)│4,500萬元 │91.01.10第17屆第108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34 │ │2,100萬元 │91.06.21第18屆第7次 │符捷先│欠缺議事錄簽到卡 │ ├──┤ ├──────┼───────────┼───┼───────────────────┤ │35 │ │1億1,800萬元│91.06.04第18屆第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36 │ │1億3,000萬元│91.06.14第18屆第6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37 │日安公司(任佩珍)│7,000萬元 │91.06.04第18屆第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38 │ │1億3,450萬元│91.06.14第18屆第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 │39 │ │6,200萬元 │91.06.14第18屆第6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40 │冠東公司(符捷先)│1億7,000萬元│91.06.14第18屆第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43 │德台公司(譚伯郊)│1億8,000萬元│92.02.13第18屆第35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 │ ├──┤ ├──────┼───────────┼───┼───────────────────┤ │44 │ │4,000萬元 │92.05.12第18屆第49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45 │樹嘉公司(任佩珍)│1億元 │93.08.23第18屆第96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 │ ├──┼─────────┼──────┼───────────┼───┼───────────────────┤ │46 │力森公司(任佩珍)│9,000萬元 │93.08.23第18屆第96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 │ ├──┼─────────┼──────┼───────────┼───┼───────────────────┤ │47 │勇禾公司(趙顯連)│8,000萬元 │93.08.23第18屆第96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 │ └──┴─────────┴──────┴───────────┴───┴───────────────────┘ 嗣後交由黃蓮玉及不知情彭士珊等基層徵信經辦人員,另由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核章共同出具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再由友聯產險經辦人員與棟宏、匯聯、仁湖、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等借款公司之財務人員接洽,嗣友聯產險經辦人員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資料及借款公司所呈不動產鑑價報告(即以附表丁壹二、丁壹四註一至註四所示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以符合形式要求,再由經辦人員簽具核定放款撥款簽辦單(新貸,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後,依上述呈送程序經相關人員及王又曾核章後,由會計處據以製作傳票、撥款,過程中則由授信小公司負責人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霞雲、王婉華、譚伯郊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以完成撥款程序,累計如上附表所示各筆放款案件,均在承辦人員不為職務上應為之實際徵提(信)、授信,而在不符合法令及內部作業規範之情況下完成放款程序,致友聯產險不動產抵押貸款部分產生15億339萬7,500元(詳如附表丁壹二所示貸款餘額,不含利息)不良放款之重大損害。 ㈡力霸集團小公司以電信設備及股票質押授信部分: 王又曾為取得資金融通乃指示劉配潛,復由劉配潛指示上開友聯產險所屬人員,依前揭方式、流程完成友聯產險內部放款審核程序(各依其任職期間承辦各該授信案件為準),有關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則由符捷先或郭紹鼎(符捷先僅製作92年10月18日第18屆第73次董事會議事錄),轉由黃蓮玉或呂湘驊(各依其任職財務部期間)依上述條件繕打未實際召開且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放款之虛偽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交由符捷先或郭紹鼎審視核章,再送交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王令僑等董事會成員簽章,渠等明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本不得製作或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簽章,並應要求更改議事錄內虛偽不實記載,然為使友聯產險放款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王令一、王事展與各小公司負責人(詳如下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友聯產險之利益而違背職務或明知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為放款無十足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決議通過下列不實董事會紀錄:(即附表丁壹一所示授信案核可之董事會決議,以下附表編號即為附表丁壹三所示編號) ┌──┬─────────┬──────┬───────────┬───┬───────────────────┐ │編號│授信戶(負責人) │貸款金額 │ 董事會核准屆次 │紀錄人│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董事 │ ├──┼─────────┼──────┼───────────┼───┼───────────────────┤ │8 │德台公司(譚伯郊)│8,000萬元 │95.01.20第19屆第17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王令僑│ ├──┼─────────┼──────┼───────────┼───┼───────────────────┤ │9 │金東公司(王霞雲)│4,500萬元 │92.10.28第18屆第73次 │符捷先│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 │ ├──┤ ├──────┼───────────┼───┼───────────────────┤ │10 │ │6,000萬元 │95.01.20第19屆第17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王令僑│ ├──┼─────────┼──────┼───────────┼───┼───────────────────┤ │11 │輝東公司(譚伯郊)│1,000萬元 │94.10.04第19屆第9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王令僑│ ├──┼─────────┼──────┼───────────┼───┼───────────────────┤ │12 │日安公司(任佩珍)│6,000萬元 │95.01.20第19屆第17次 │郭紹鼎│陳佩芳、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王令僑│ └──┴─────────┴──────┴───────────┴───┴───────────────────┘ 嗣後交由黃蓮玉、呂湘驊及不知情蔡慧棻等基層徵信經辦人員,另由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核章共同出具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再由友聯產險經辦人員與德台、金東、輝東、日安等借款公司之財務人員接洽,嗣友聯產險經辦人員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資料及借款公司所提供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力華票券股票與電信設備作為質押擔保(即以附表丁壹三所示擔保品),以符合形式要求,即由經辦人員簽具核定放款撥款簽辦單(新貸,檢附董事會議事錄),依上述呈送程序經相關人員及王又曾核章後,由會計處據以製作傳票、撥款,過程中則由授信小公司負責人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以完成撥款程序,累計如上附表所示各筆放款案件,均在承辦人員不為職務上應為之實際徵提(信)、授信,而在不符合法令及內部作業規範之情況下完成放款程序,致友聯產險質押擔保部分產生2億5,477萬5,000元(詳如附表丁壹三所示貸款餘額,不含利息) 不良放款之重大損害。 ㈢力霸集團幹部以個人名義提供不動產抵押授信部分: 王又曾為取得資金融通乃指示劉配潛,復由劉配潛指示上開友聯產險所屬人員,依前揭方式、流程完成友聯產險內部放款審核程序(各依其任職期間承辦各該授信案件為準),有關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則由符捷先轉由黃蓮玉依上述條件繕打未實際召開且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放款之虛偽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交由符捷先審視核章,再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會成員簽章,渠等明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本不得製作或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簽章,並應要求更改議事錄內虛偽不實記載,然為使友聯產險放款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明知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為放款無十足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郭琦玲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決議通過下列不實董事會紀錄:(即附表丁壹一所示授信案核可之董事會決議,以下附表編號即為附表丁壹五所示編號3、4) ┌──┬─────────┬──────┬───────────┬───┬───────────────────┐ │編號│ 授信戶 │貸款金額 │ 董事會核准屆次 │紀錄人│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董事 │ ├──┼─────────┼──────┼───────────┼───┼───────────────────┤ │3 │任佩珍 │4,000萬元 │91.05.03第17屆第117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4 │李政家 │7,200萬元 │90.06.15第17屆第81次 │符捷先│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 │ └──┴─────────┴──────┴───────────┴───┴───────────────────┘ 嗣黃蓮玉等友聯產險基層徵信經辦人員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資料及授信戶所提供之不動產(即附表丁壹五所示擔保品),以符合形式要求,即由經辦人員簽具核定放款撥款簽辦單(新貸,檢附董事會議事錄),依上述呈送程序經黃蓮玉轉呈吳若薇、郭紹鼎、劉配潛、王事展核章,再呈送王又曾核章後,由會計處據以製作傳票、撥款,使該等授信案係在不符合法令及內部作業規範之情況下完成放款程序。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力霸起訴書第56至62頁、第67至69頁;原審友聯產險判決書第1至第7頁、第19至29頁。 ㈡按被告黃鳴棟(棟信90年度)、符捷先(冠東90年度)、任佩珍(仁湖89年度、日安90、94年度)、趙顯連(連南90年度、英湘90年度)、王霞雲(金東90、91、94年度)、王婉華(益金90年度)、譚伯郊(德台94年度、輝東93年度)等小公司負責人及藍慧敏(棟信90年度)、楊美麗(連南90年度、仁湖89年度)、蕭淑蓉(益金90年度、日安90、94年度、金東90、91、94年度、冠東90年度)等小公司核章經辦會計人員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帳上所載進銷貨等相關收入、支出之營業事項,乃透過資金調度會議所窗飾之營收,均屬虛偽不實,為向友聯產險取得貸款授信於88 年至94年 不等時間(各依相關公司貸款期間及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小公司財務報告為各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依法確實編製,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再由相關人員將上開不實財務報告持向友聯產險辦理授信貸款;此部分虛偽填製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並持向友聯產險辦理授信貸款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目的係為使得上開授信貸款案能夠得以通過;並與犯罪事實甲壹各小公司負責人或經辦會計出具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授信貸款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牽連犯、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王事展、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等乃屬友聯產險董事、經理人或職員,明知任佩珍、李政家等個人申請授信之授信案係被告王又曾(利害關係人)透過任佩珍、李政家等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融通資金,其所貸得之款項均供王又曾調度使用,仍於未徵得十足擔保之前提下,由相關人員於簽呈上核章,再提案送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就此授信案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王又曾利用小公司名義授信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連續犯),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佩芳、王事展、郭琦玲、王令僑、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符捷先、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藍慧敏、楊美麗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蕭淑蓉、王霞雲、王婉華、呂湘驊、田醒民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陳佩芳、王事展、郭琦玲、王令僑、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符捷先、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藍慧敏、楊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佩芳部分: 伊並不知悉被告王又曾作為友聯之名義上負責人,未參與公司之營運管理、資金調度、財務會計憑證報表之製作相關事宜。財會小姐雖曾拿文件給伊簽名,但簽名時,未告知伊文件內容、目的,對該等文件未曾悉閱聞問云云。 ㈡被告王事展部分: 伊於未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簽名,僅生該董事會決議無效效力,簽章董事難謂有犯行存在。又雖為友聯董事,惟執掌範圍乃保險業務,無涉財務決策及進行,無法為決定性決策主導,亦無對財務人員進行指示、要求。友聯放款未超限額,就利息收取亦穩定持續,且非保險業務推廣之執掌範圍,信任公司分層負責審核程序,未違職務。而該19戶放款戶,乃友聯舊客戶,具3年至13年借款歷史,有借有還,繳息正 常,無積欠拖延情事,對之放款條件亦未優於其他公司,對借款戶所提擔保品,有委託鑑價,對之再放款非評估過當。又該19戶借款戶非友聯利害關係人,不受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4條限制,則雖依提供不動產價值或殘值放款,不要求第一順位抵押,惟放款額度仍在所提擔保價值內,無損友聯利益云云。 ㈢被告王令僑部分: 伊雖於友聯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但對於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之提案及決議內容並未閱覽,且於友聯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時,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之提案及決議內容,於形式上並無違法之情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應分屬不同文書,伊於「簽到卡」簽名,並不表示被告有行使或同意該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之行為。友聯依主管機關要求,將董事會「議事錄」送交主管機關係「被動」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亦非「行使」行為云云。 ㈣被告郭琦玲部分: 伊未曾親自參與友聯產險任何一次董事會議。伊掛名為友聯產險董事,但從未參加董事會議或執行董事職務,僅於董事會議錄簽到簿上簽名云云。 ㈤被告劉配潛部分: 友聯規定抵押借款,須董事會通過,董事會是決定權人,六個案子皆董事會通過,伊非決定權人,僅執行者。後主管機關有糾正,伊曾與王又曾協商,但期間已退休而無繼續協商,這部分非伊可支配。保險局是監督機關,每年接受檢查,本案保險局有提改進意見,無處分,因其認為這些案子是依保險法合法經營事項,僅有些不妥之處需改善。小公司貸款部分,因對力霸財務運作未參與,亦無資格參與。小公司貸款非貸款就發生不還款,小公司與友聯貸款行之多年,每年繳息,且小公司是十足擔保云云。 ㈥被告郭紹鼎部分: 伊於90年12月1日派為財務部經理前未經辦放款業務。主要 業務為保費催繳作業,有關放款業務為陳美雲等依劉配潛指示經辦各該文書作業。任職後期,財務部處理貸款案,大部為展延,該等款項已貸放小公司,未對友聯再次損害。對資金運用,由王又曾直接指示劉配潛,再由劉配潛越過被告,直接指揮財務部基層人員辦理,而基於職務在相關文書上會同蓋章,對各該貸款與展延案件內容,不清楚。至董事會紀錄部分,於93年間接符捷先任董事會議事錄記錄,但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與審核,仍符捷先職責,各董事在不同時間、地點於議事錄上簽字同意。伊對放款、徵信無專業認知或訓練,是經辦放款業務時,對作業流程,無違法認知。更者,各放款案,每年均經會計師查核,送金管會審查。依上意見、審查結果,未發現涉及關係人交易已逾法令規定,故信賴上開查核結果,認該等交易非關係人交易為法所許,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對仁湖等17家小公司及趙顯連等人貸款背後之真正目的,及該等貸款之資金流向,是否作為王又曾個人使用,或作為嘉食化、力霸公司紓困之用,無所知悉。附表7-1、7-2有大部分貸款早在伊接任財務部經理前已核貸,損害已發生,伊在任職期間僅貸款展期,縱伊不同意,該等人頭公司亦無能力償還貸款,在無法追償情形下,縱於展期簽辦單中簽章,對友聯無損害云云。 ㈦被告吳若薇部分: 伊不知仁湖等17家公司,及借款人徐步青等人貸款部分,是由王又曾指示劉配潛借款予前揭17家人頭公司、借款金額及利率等放款條件,再由劉配潛指示財務部陳美雲等製作簽呈之事實,且不知所得款項流向為何,何人使用。又在經辦各擔保放款作業時,皆依劉配潛指示及作業程序,就放款所需書表有進行核對。且依作業流程是採當面對保或印鑑核對,印鑑核對比當面對保重要。在會同蓋章時亦有再次核對文件是否齊全、相關印文是否相符等,無疏漏。在處理作業上已盡責,無不法犯意云云。 ㈧被告黃鳴棟部分: 伊僅係受利用之人頭,對整個力霸集團資金之調度及運用,以及相關授信之作業程序,完全不知,也從未參與,屬授信案之局外人,僅被動、單純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行為。伊係掛名小公司人頭負責人,不知力霸資金之調度運作及運用實情,未參與相關授信事務作業,亦不知友聯產險授信業務之作業過程云云。 ㈨被告符捷先部分: 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友聯經辦人員送請友聯產險董事會成員簽字,非伊所為。伊未指示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伊自88年間起至95年間止曾陸續擔任匯聯等六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公司設立、出資、經營都由王又曾自行決定、調度、籌措;公司大小印鑑章都由王又曾自行委託他人代刻並指派專人保管,授信放款交易均無所悉,亦未參與且無共同編製小公司財務報告云云。 ㈩被告譚伯郊部分: 伊僅掛名負責人,不知仁湖等17家人頭公司營運、友聯放款、何人指示放款、放款後資金流向等情,對相關流程亦無從明瞭,加以放款結果係經友聯人員層層審核而通過,難自始懷疑有何弊端。況無從預料被告王又曾藉由該等公司為違法行為。本件是擔保借款,友聯對被告資力也會進行評估查核,是友聯專業判斷,單純作借款人或保證人非不法,不能以日後放款問題,反推當初有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任佩珍部分: 伊無與王又曾、謝秋華或友聯人員為犯意之聯絡並以損害友聯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以公司或個人借款之方式為背信之犯行云云。 被告趙顯連部分: 伊曾擔任連恒等八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公司設立、出資、經營都由王又曾自行決定、調度、籌措;公司大小印鑑章都由王又曾自行委託他人代刻並指派專人保管。且對小公司與友聯間之不動產買賣或授信放款交易均無所悉,亦未參與云云。 被告藍慧敏部分: 公司編製財報向銀行借款展延伊不清楚,編製財報借款用途伊也不清楚云云。 被告楊美麗部分: 伊無犯罪云云。 二、經查,友聯產險於88年至95年間由財務部人員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擬具授信案簽呈,逐級轉由主管吳若薇、田醒民、郭紹鼎、劉配潛、王事展簽核,並轉呈由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陳佩芳職章核准後,提案董事會決議,並以附表丁壹一所示歷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棟宏、匯聯、仁湖、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輝東公司及任佩珍、李政家等授信貸款案,並由金水和、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王令僑(各依其任職期間及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為據)分別於上開附表丁壹一所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由授信戶提供如附表丁壹二至四所示擔保品即中壢市過嶺段土地、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房地、新竹湖口鄉綠園段房地、桃園新屋房地、屏東縣滿州鄉片埔路房地、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房地、臺中市文心路房地、臺中西屯區中仁段599 號房地一筆及建築物暨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中華商銀股票、力華票券股票及電信設備(台南市○○路0段0號1樓、2段44號)作為授信擔保,其中中壢市過嶺段土地由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代表人刑瑞琪)、新竹湖口鄉綠園段房地由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公司(代表人劉高橋)、桃園新屋房地由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代表人施明元、林清泉)、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房地由華邦公證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德華)、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房地由華邦公司與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不動產價格,並出具鑑價報告供友聯產險作為授信審核之用。再由黃鳴棟(棟信90年度)、符捷先(冠東90年度)、任佩珍(仁湖89年度、日安90、94年度)、趙顯連(連南90年度、英湘90年度)、王霞雲(金東90、91、94年度)、王婉華(益金90年度)、譚伯郊(德台94年度、輝東93年度)等小公司負責人及藍慧敏(棟信90年度)、楊美麗(連南90年度、仁湖89年度)、蕭淑蓉(益金90年度、日安90、94年度、金東90、91、94年度、冠東90年度)等小公司核章經辦會計人員於財務報告上核章作為徵授信資料,末由被告符捷先、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王霞雲、王婉華於對保授信文件上簽名,以完成授信程序。此有扣押物編號A12-19-1~56所示借款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友聯函查卷㈠㈡㈢㈣㈥、本院犯罪事實丁函查登記謄本卷);友聯產險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96年度藍保字第740號扣押物共9宗、原審友聯產險函查資料卷㈩、本院犯罪事實丁函查卷一第111頁);不動產鑑價落差資料(96年度藍 保字第740號扣押物1箱);小公司歷年度財務報告(96年度大保107號扣押物編號第2至8箱)等文件在卷足憑,是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 三、友聯產險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本件授信案,並徵提如附表丁壹二至五所示擔保品即中壢市過嶺段土地、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房地、新竹湖口鄉綠園段房地、桃園新屋房地、屏東縣滿州鄉片埔路房地、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房地、臺中市文心路房地、臺中西屯區中仁段599號房地一筆及建築 物暨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中華商銀股票、力華票券股票及電信設備等擔保品作為債權之確保,已如前述,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所應探究者為:㈠友聯產險對於本件授信戶(小公司及個人)放款業務所需考量之評估標準為何;㈡本件授信戶向友聯產險所為之授信申請案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㈢授信戶小公司是否有償債能力;又本件授信放款案如為利害關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時,因不得為無擔保放款,故尚須考量所徵提之擔保品是否十足,即㈣各授信戶(具備利害關係人或利用他人名義授信)所提供之不動產、股票及電信設備是否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倘利害關係人或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或針對非利害關係人授信時,則需進一步探討友聯產險人員對於其等違背職務行為所為之放款是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即㈤友聯產險對於歷次授信戶之放款行為是否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茲分論如下: ㈠友聯產險對於本件授信戶(小公司及個人)放款業務所需考量之評估標準為何: ⒈按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對於授信對象之徵授信條件應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項基 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辦理授信業務應具有風險管理意識,對借款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辦理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合併財務報表,以瞭解關聯企業整體之財務資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員授信準則(89年1月7日發布,於93年2月23日修正並更名為: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以下簡稱授信準則)第19條定有明文。參酌實務及學理上對於授信評估5原則(通稱5P原則) 之內容及適用情形約略可歸納如下: 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 ⑵資金用途(Purpose):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畫。 ⑶還款來源(Payment):此乃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 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用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而能否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銀行的徵、授信人員應從還款財源與還款時機評估:①所謂還款財源指能充當還款來源的合理資源,又所謂合理與否,就企業財務流動性的觀點,可從借款戶淨營運資金的變化觀察,當淨營運資金因借款償還而增加或不變時,該當還款財源應屬合理,若短期借款得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中長期資金充當則屬較佳的還款方式;反之中長期借款允宜以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則屬較差的方式,宜予以避免。②還款時機係探討借款戶於借款到期時,容或有合理的還款來源,但如果不能適時轉換成現金,用以清償債務,並不代表該借款戶具有真正的還款能力,一旦銀行嚴格執行債權回收行動,借款戶恐有發生倒閉風險,職是之故,為確保還款財源能適時轉換成現金,借款戶及銀行允宜從掌握現金流量著手。又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其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上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續,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款等,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證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僅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⑸授信展望(Perspective):包括授信後所承擔之基本風險 及預期利益。基本風險包括資金投入之成本及本金之損失;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等。 職此之故,金融機構(含保險業)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必當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於是否徵得擔保品,因擔保品隨著市場價格之波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亦曠日廢時,不得作為授信審核之唯一考量。又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因上開授信原則乃屬評估要點之一,各項授信原則中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必當影響銀行評估授信戶核貸之可能。換言之,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首應著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即授信戶之償債能力),若能確保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則為授信放款時當能減少或降低金融機構損害之可能,倘若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因金融機構多要求授信戶提供一定擔保品作為債權之確保,此時授信戶如能提供十足之擔保品以填補償債能力不足,對於債權之確保同樣能夠獲得相同保障而不至遭受損害。本件授信戶均為力霸集團紙上小公司,或力霸集團員工,而該等小公司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工具之一,又因紙上小公司於87、88年度起已無實際營業跡象,紙上小公司帳上營業收入多係藉由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小公司並無還款來源(此部分詳如后述);個人授信戶部分就形式上而言,雖難謂其等無還款來源,然實質上從授信戶等向友聯產險所申請之授信金額動輒數千萬元之鉅且均為短期放款而言,以各授信戶之薪資收入實難認定其等具有償債能力,故友聯產險對於棟宏等公司及個人授信戶於辦理徵授信業務時,依前開授信評估5原則 ,實僅剩餘擔保品之提供足以確保其債權,倘若所提供之擔保品足以擔保友聯產險授信債權,則友聯產險放款與小公司或個人之行為當無致生損害之虞。 ㈡本件授信戶向友聯產險所為之授信申請案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 ⒈按81年2月26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保險業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規定。」,而該條項於90 年7月9日修正為:「保險業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嗣經主管機關於90年12月26日頒布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 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對同一放款額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一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未予迴避者,其表決不計入表決權數。」;另依90年7月9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Ⅰ第146條之3第3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 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Ⅱ向保 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是依上開規定,與保險業具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或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第3條規定,應有十足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 對象,倘若授信者非利害關係人,而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放款時,亦應適用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要件限制。又上開所謂「利害關係者」無論準用銀行法或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均係指①保險業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 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②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③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④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⑤保險業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另依財政部84.10.21台財融字第84736594號函補充釋示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規定所稱銀行負責人之範 圍,第一點說明: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 察人時,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33條之1所稱之銀行負 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財政部85.06.28台財融字第85528926號函覆銀行法第33條之1銀 行利害關係人適用範圍疑義,第二點說明:有關銀行之法人董、監事所投資之企業部分,如符合銀行法第33條之1第2、3、4款規定者,即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換言之,倘若授信戶具有上開利害關係者,其授信時應徵求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又利害關係者雖非親自申請授信貸款,然為避免具有利害關係者假借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授信,以此規避利害關係人所需徵提十足擔保品之條件,保險法第146條之8第1項即明文規定具有利害關係者, 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辦理放款,仍應取得十足擔保品。而所謂利用他人名義依該條第2項規定包含所申請之款項乃供利用 者使用或將款項移轉為利用人所有均屬之,併予指明。 ⒉本件授信戶(小公司或個人)與友聯產險間之授信行為,是否需提供十足之擔保,應以各該授信戶與友聯產險間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論之,若非屬利害關係人,則需進一步探討授信戶是否為具有利害關係人所利用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之工具,若屬肯定則因具有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之名義申請授信情形,依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亦應依同法第146條之3第3項 規定,應有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查友聯產險並非專以授信放款為其本業,尚難與一般金融機構相比擬,相關人員於辦理徵授信作業時,對於相關流程要求之落實亦有所欠缺,依據相關扣案授信資料觀之,友聯產險徵信調查表內,並無借款戶與友聯產險關係欄位,相關授信人員於辦理徵授信業務時,係以非關係人之條件作為審核標準。然是否具備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為授信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加以認定,斷不能因友聯產險未落實相關審核機制,即一概以非利害關係人進行相關徵授信審查,以下即就本件授信戶於申請授信時(各授信時間詳如附表丁壹二、三、五)與友聯產險間具有利害關係身分者,分述如下: ①棟宏公司(申請授信時間:90.11.12,下同):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棟宏公司董事;又棟宏公司(91.10.31、91.11.1):力長公司為 友聯產險法人董事,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棟宏公司董事,依銀行法33-1第4款、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10.21台財融字第84736594號函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②匯聯國際(91.10.1、91.10.28、91.11.13):程星公司為 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符捷先亦為匯聯國際董事長,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 部84.10.21台財融字第84736594號函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③仁湖公司(90.11.13、90.11.14、91.1.28):力長公司為 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亦為仁湖公司法人董事;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仁湖公司監察人。又仁湖公司(91.9.2):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董事,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仁湖公司監察人,依銀行法33-1第4款、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85.06.28台財融字第85528926號函及財政部84.10.21台財融字第84736594號函均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④棟信公司(91.10.1、91.10.24、91.10.25、91.10.30、91.11.15):申隆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董事,其董事長黃鳴棟 亦為棟信公司董事長,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10.21台財融字第84736594號函屬友聯產險 利害關係人。 ⑤英湘公司(91.1.28):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 察人),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英湘公司董事;又英湘公司(91.10.23、91.10.29、91.11.07、91.11.27):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董事,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英湘公司董事,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10.21台 財融字第84736594號函均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⑥益金公司(91.6.28、91.6.12、91.6.20):程星公司為友 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符捷先亦為益金公司董事,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10.21台財融字第84736594號函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⑦冠東公司(91.6.11):程星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 察人),其董事長符捷先亦為冠東公司董事長,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10.21台財融字第 84736594號函均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⑧德台公司(92.3.12、92.5.19、95.1.25):程星公司為友 聯產險法人股東(監察人),其董事長符捷先亦為德台公司董事,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10.21台財融字第84736594號函均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⑨樹嘉公司(93.8.31):程星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股東(監 察人),其董事長符捷先亦為樹嘉公司監察人,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10.21台財融字第 84736594號函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⑩勇禾企業(93.8.31):東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董事,亦 為勇禾企業法人董事,依財政部85.06.28台財融字第85528926號函、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10.21台財融字第84736594號函,應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 ⑪金東公司(92.10.31):力長公司為友聯產險法人董事,其董事長程鵬飛亦為金東公司監察人,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84.10.21台財融字第84736594號 函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 是除上開授信戶具有利害關係人外(即附表丁壹二編號4-6 、9-15、18-22、28-32、34-36、40、43-45、47及附表丁壹三編號8、9均為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尚可藉由利用其他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名義進行授信申請,故需進一步判斷以確認是否需徵提十足擔保。查被告王又曾與友聯產險董事(保險業負責人)即被告王令一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與被告王事展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郭琦玲具有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均屬上開規範之利害關係者,又各該小公司既為被告王又曾所實際掌控,且小公司負責人亦同為王又曾所指派擔任,小公司僅為被告王又曾用於資金調度之工具,即藉由小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進而以各該小公司不實財務資料持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此涉及小公司償債能力問題,詳如後述),再由被告王又曾藉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統籌規劃運用該等資金,此有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參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 339頁以下)。從而,被告王又曾以小公司授信戶(即棟宏 、匯聯、仁湖、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輝東)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其所貸得之款項亦供被告王又曾資金調度之用,就此應屬利用他人名義授信無訛。此外,以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之人(即附表丁壹三編號1、2趙顯連、譚伯郊及丁肆五所示徐步青、王金章、任佩珍、李政家、王炳台、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李細椿),其等均為力霸集團重要幹部員工或被告王又曾至親,而由其等向友聯產險所申請授信之金額觀之,動輒數千萬元之金額,併由小公司為其提供不動產作為授信擔保,且被告王事展於原審96年7月 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員工這些人可能做人頭,去做投資生意。命令是我們董事長下來的,不是我去找他們,說要借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益證各授信戶所申請之金額應非作為個人使用,應為被告王又曾透過力霸集團員工或至親以其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以規避利害關係人之規範無誤。再者,被告王又曾於中午召開資金調度會議後,均由相關人員安排規劃資金流程圖,依扣案92年10月15日所示資金流程圖(即附表丁壹八所示),為友聯產險將9,700萬元以暫收款之會計科目支 付予德台公司,再由德台公司將所得資金分別流向程星(再分別依序流向棟信、嘉食化、立瑋、仁湖、世湘、佩亞、嘉莘、力長、嘉莘、力章、連恒等公司)、欣湖、陳佩芳、程鵬飛及嘉食化公司,此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5日(99)港匯銀(總)字第345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甲函查卷1-4小公司開戶資料),於此 同時,友聯產險復於92年10月14日第18屆第7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德台公司9,700萬元授信貸款案(即附表丁壹三編號7,因該筆貸款案已徵提十足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故不於此論述,然由此手法觀之,乃被告王又曾利用德台公司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待取得資金後供己調度使用,其慣用手法可見一斑),並於同年月15日撥款至德台公司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內,亦可佐證小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之目的僅為王又曾資金週轉之用,各該授信戶均為被告王又曾所利用他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甚明。此外復有如下被告自承其等僅「出名」或掛名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之供述可資佐證: ①被告黃鳴棟於原審96年7月18日、8月1日審理時陳稱:「友 聯產險我是被迫簽字掛名,我並沒有出錢成立這一家公司,公司的運作我也沒有參與。王又曾以小公司及我個人借款部分,我並不知道他願意跟友聯產險去借錢、買賣的行為,當初我認為在資料上簽字都是合法、合程序的,我並不知道他做這些事情的目的在哪。(審判長問:你同意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及同意王又曾任意以小公司跟友聯產險為買賣行為、抵押借款等交易行為,配合在借據等貸放資料上簽名,足以證明你跟王又曾有犯意聯絡,對此有何意見?)王又曾從來也沒有跟我講說他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93頁以下、第241頁以下)。 另於原審96年8月14日審理時供稱: 「我個人從來沒有跟友聯產險借錢,有簽這些文件我可能有簽名,至於我個人並沒有提供申報資料給友聯產險,對於這件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借款當時,我的個人借款戶,沒有印象有提供當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資料作為徵信資料用」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396頁以下)。 ②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擔任冠東、益金、匯聯、程星等小公司負責人,沒有實際出資。都是王又曾指示我擔任的法人代表人,我是掛名的董事長,他沒有授權我經營上開小公司。我擔任負責人的小公司(包括匯聯、程星等)均有向金融機構貸款,如果貸款文件是由我簽名的話,是由我親自簽名,我有簽過。我不瞭解何人辦理貸款事宜。」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㈡第45頁以下)。 ③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既然你同意擔任這幾家小公司負責人,也蓋用大小章於相關借款文件上,是否表示你同意王又曾任意以你這些公司來借款?)我們是員工,董事長交辦的事情,我們不能改變他的決定,他借這些錢做什麼,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是要掏空公司。我知道他要借錢,但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借來的錢他會安排怎麼去用,是王又曾決定用來還款或付息,至於是否用在這四家要看狀況,所以我不知道錢是否用來做這四家公司的事情。(問:(提示財政部保險司90年度檢查報告第二冊188頁),從檢查報告看出,以你私人名義在這 個年度跟友聯借款玖仟萬,有何意見?)有此事,圖章不在我手上,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記得是否有簽名,當時沒有跟我做徵信調查。又借款金額不是我可以決定,錢借下來不是到我手上,王又曾以我名義向友聯借的錢,我不知道做什麼,我不記得我有蓋章,簽名可能是我簽的,這些都是做好的,才拿給我簽名,我們只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21頁以下)。 ④被告趙顯連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及連恆、連南、連湘、英湘等公司是主動向友聯產險申請貸款或是王又曾指示友聯產險的人配合對這些小公司辦理放款如果有貸款是謝秋華去辦的,我不知道。我與友聯產險的人辦理簽字對保時,對保是小姐拿給我簽我就簽,我不知道拿給我簽是什麼事情,有些借款我是有簽字。(審判長問:(提示財政部保險司第二冊188頁),你向友聯借款從84 年5千萬,到90年增加為9千萬,有何意見?)王又曾要我簽名,我不得不簽,而且不只我一個人借款,這是王又曾用我的名字借款,錢不是我在用的。」等語(見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28頁反面以下)。 ⑤被告王霞雲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只是掛名,營業狀況、財務報表都不會經過我們的手。小公司是否有營運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同意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並同意王又曾任意以小公司向友聯產險借款向力華票券賣公司債、預付款等動作,而且你配合在借據等貸放文件上簽名?)我不曉得是違法的,所以叫我們這些人頭簽,我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41頁 以下)。 ⑥被告王婉華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理時供稱: 「關於益金公司,我是負責人在91年1月26日開始向友聯產 險借款4500萬元,有友台新屋鄉土地21筆及建物擔保,到96年1月26日到期,我本人已於92年8月辭去益金公司董事長的職位,故現在還有連帶保證人的責任,我自始至終就是一個人頭」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㈧第2頁以下)。 ⑦被告譚伯郊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擔任輝東、蓉達、新鴻、菁國、瑞森國際公司及德台國際公司的董事長。(219卷第82頁),都是王又曾指派我們 當法人董事長,就是人頭。貸款是王又曾跟我說,他說要用我的名字向友聯產險借款,開始是五千萬,是實收單。向友聯產險借款借出來的錢,就是王又曾拿去。借款的利息、本金我沒有還,我沒有付過任何一期的利息、本金。友聯產險就放款給我擔任負責人之德台公司及我自己向友聯貸款時,友聯產險沒有到前開德台公司處對我辦理徵信。」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41頁以下)。 ⑧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9月14日審理時陳稱: 「對於借款文件,第一點借款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因為之前並沒有詢問我的意見,是請小姐送來給我們簽名。是有一點被命令式的,因為王又曾是老闆,我是下屬,如果我跟王又曾是其它的關係我絕對不會簽,但是當時是處於工作上的關係。我在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當時沒有清償這筆借款一億三千多萬的資力。承辦的人員拿資料來時,之前也沒有任何人有諮詢我們的意見,上面的圖章、金額都蓋好了。我們是有一點被命令式的簽名,有一點不是出於自願的命令式簽名。」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㈡第8頁以下) ⑨被告徐政雄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理時供稱: 「關於4480萬元借款及連帶保證人的部份,有一天,我從外面跑銀行回來的時候,看到桌上擺了一些文件,上面有連帶保證人王令台及王令一先生的簽字,王又曾就告訴我,這個案子請你簽一下,而且有不動產的擔保品,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㈧第2頁以下)。 ⑩被告王炳台於原審96年8月14日審理時供稱: 「有無簽名要看資料我們才知道,這個錢沒有經過我們的手,絕對沒有提供報稅資料。借款當時,我的個人借款戶,沒有印象有提供當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資料作為徵信資料用。」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396頁以下)。 ⑪被告李細椿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理時供稱: 「關於私人借款7000萬元部分,我沒有印象,以湖口鄉設定8400萬元抵押權給友聯產險第六順位,債務人由我變更為棟宏公司的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㈧第2頁以下)。 ⑫被告程鵬飛於原審9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個人借款部分,89年以前退休以前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89年退休以後,我一直不想做這些事情,當時王令一跟我拜託,並說這個不能一下子斷掉。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㈡第8頁以下)。 ⑬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月14日、9月14日審理時陳稱: 「我記得多年前曾經沒有事先經過我同意,用我自然人名義向友聯產險借過一次錢,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但是我後來是聽程楚秋財務部秘書跟我講,說用我的名字借錢都還清了。我不曾把我的扣繳憑單、綜合申報書交給友聯產險,沒有這回事。也不記得有對保的事情。個人授信文件這是我簽的。我為什麼當時會簽這個東西,我簽這個東西是當時不是我自己的所願意的,我心中很矛盾,如果我不簽的話,等於是高頭老闆交待的,最後我就在心理上有老闆的壓力之下簽字」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396頁以下、卷㈡第8頁以下)。 ⒊此外,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增訂第146條之8「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辦理放款」前,保險業對於非利害關係人辦理放款業務雖無須受此規範,然保險業對於辦理放款業務之限制相較於一般金融機構嚴格,此相較於銀行法及保險法對授信放款要件之限制可知端倪,是保險業於辦理放款業務時除所徵提之擔保品種類有所限制外,對於授信戶之償債能力(還款來源)亦當需有嚴格要求以確保放款資金之回收可能。簡言之,保險業對於非利害關係人之授信行為,雖不以徵提十足擔保品作為放款要件,但對於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必當需有一定能力之要求,倘若授信戶欠缺還款來源能力時,基於董事受託義務之要求,自當否決授信案之申請。本件授信戶於90年7 月9日前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放款者,計有如附表丁壹二編 號7、8(因編號1-3雖同為90年7月9日前申請授信,然因其 自身即為利害關係人授信,仍先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判斷之)及附表丁壹五編號1所示授信案件,因其非屬友聯產險利害 關係人,且該等授信案於申請時亦尚無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之規範,然於授信放款過程中,若有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之情事發生,則仍應以背信罪論之無誤,併予敘明。㈢授信戶小公司是否有償債能力: 按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案件時,首重授信戶之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倘若授信戶無償債能力時,尚可藉由提供足額擔保之方式,使得授信機構之債權得以確保,然本件授信戶棟宏、匯聯、仁湖、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輝東等公司(下稱系爭小公司),除部分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隨即將公司99%以上資金匯出,並未作為公司實際營運之用外,對於上開小公司於87年後已無實際營業跡象,資金週轉困難,公司內帳上所載之營業收入,大多透過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假象,藉由營業收入之提高,使得授信條件得以符合各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之最低要求,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資金調度,我提到營業行為分二部分,因為在財務調度上,資金一定要有一個會計科目,這個構思都是家父主導,方便他的資金調度,四位同人每天中午跟董事長報告財務會議,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三人會報告他自己負責公司的財務資金的多寡,徐政雄負責跟銀行接洽的事情,王又曾也會去請教會計師,會指令相關公司同人去成立所謂子公司,來配合他資金調度的時候,在會計帳上比較方面處理資金的問題,從資金甲移到乙、丙。依照我剛才說的資金調度循環交易科目為應收、應付、暫收、暫付、預收、預付,應付就是黃豆、玉米等大宗物資,暫收、暫付也是一樣,但暫收、暫付是沒有貨的情況下,另還有預付、預收,大概就是這幾個科目。我剛才提到小公司的業務行為包括大宗物資循環交易及股票買賣,這些營業行為都在小公司間及力霸公司集團之間交易。」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31頁以下)及證人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小公司相互交易的目的有一部分是為了維持銀行授信的展延,因為如果完全沒有營運業績,銀行不可能繼續展延。相互交易是指小公司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循環交易,因為我看到報表想說可以增加營業額,資金流程表看不出來,是發票流程圖我可以看出小公司間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發票可以增加營業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如下論證可資佐證小公 司不具清償能力分述之: ⒈查棟宏、樹嘉、力森、及勇禾公司於設立登記驗資後隨即將資金匯出: ⑴棟宏公司於87.12.14設立登記,實收資本1億7,000萬元,隨即於設立當日匯出1億6,573萬元。 ⑵樹嘉公司於89.10.23設立登記,實收資本3億元,隨即於89.11.25匯出2億9,900萬元。 ⑶力森公司於88.12.07設立登記,實收資本5億9,000萬元,隨即於設立當日匯出5億8,946萬元。 ⑷勇禾公司於89.10.31設立登記,實收資本3億元,隨即於89.11.01匯出2億9,950萬元。 ⒉系爭小公司於87、88年後已呈現無實際營業(縱有部分公司尚有本業經營之行為,然僅佔公司整體營收極小部分)跡象,資金週轉困難,為能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授信貸款金額,非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提高營業收入無法達成,故系爭小公司及被告王又曾所掌控之其餘集團內小公司,遂於88年至95年間以進行大宗物資交易方式,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而系爭小公司所進行之大宗穀物交易金額,佔其公司整體營收達70%至100%(詳如附表丁壹七)。換言之,公司整體營 業收入絕大部分均為大宗穀物交易所致,而該等交易行為實係透過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反覆進行,其虛偽不實之處詳如後述,倘若扣除循環交易所窗飾之大宗物資營收,則小公司幾近,乃至於無實際營業收入,其虛偽不實之情至為灼然,更遑論驗資後隨即將公司99%以上資金匯出至小公司,何來資金作為營運之用,是該等小公司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之事實甚明。再者,上開公司之所以為循環交易,其目的之一即在透過集團內之交易行為以窗飾營收,進而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或申請展延還款,此由系爭小公司均分別向外部金融機構、力華票券、友聯產險或中華商銀(僅德台公司)申請授信貸款之事實亦可資佐證,以下即就系爭小公司循環交易所佔比例分論之: ①英湘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0.8%(逾100%即表示該年度虛偽交易過程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因故未申報為營業收入,致使兩者間之金額數字有所差距,以下同)、89年度佔98.58%(未達100%即剩餘1.42%為經營其本業之營業銷售,或者僅為處分長期投資所得之獲利,而處分長期投資獲利部分,因87年以前設立之小公司於87至90年間尚有轉投資小公司,而該等小公司僅為王又曾用以虛偽循環交易工具之一,並無實際價值,小公司處分該等公司之獲利,亦屬虛偽窗飾所得,尚難據此即認為實際營業收入,以下同)、90年度佔133.85%、91年度佔100%、92年度佔90.11%、93年度佔100%、94年度佔100%,累計88-94年度佔101.72%。 ②仁湖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98.69%、89年度佔100.02% 、90年度佔94.15%、91年度佔92.94%、92年度佔98.13% 、93年度佔111.88%、94年度佔100%,累計88-94年度佔98.9%。 ③棟信公司:88年度佔體整營收99.65%、89年度未申報營業 收入(然虛偽開立發票金額為1,245,849,050元)、90年度 佔76.49%、91年度佔79.05%、92年度佔56.10%、93年度 佔101.82%、94年度佔86.36%,累計88-94年度佔126.87%④連南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9.75%、89年度佔96.46% 、90年度佔100%、91年度佔115.85%、92年度佔99.37%、93年度佔100%、94年度佔100%,累計88-94年度佔104.33 % ⑤棟宏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5.36%、89年度佔87.7%、90年度佔119.66%、91年度佔100%、92年度佔99.25%、93年度佔100%、94年度佔100%,累計88-94年度佔99.86% ⑥匯聯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18.05%、89年度佔110.31%、90年度佔100%、91年度佔100%、92年度佔100%、93年 度佔100%、94年度佔100%,累計88-94年度佔106.67% ⑦德台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14.24%、89年度佔121.58%、90年度佔100%、91年度佔100%、92年度佔188.05%、93年度佔100%、94年度佔100%,累計88-94年度佔116.48% ⑧輝東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94.18%、89年度佔98.66%、90年度佔61.74%、91年度佔100%、92年度佔100%、93年 度佔94.42%、94年度佔100%,累計88-94年度佔96.31% ⑨益金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17.79%、89年度佔112.88%、90年度佔100%、91年度佔100%、92年度佔75.16%、93 年度佔39.43%、94年度佔100%,累計88-94年度佔101.2%⑩日安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13.59%、89年度佔170.14%、90年度佔75.34%、91年度佔100%、92年度佔91.68%、 93年度佔100%、94年度佔100%,累計88-94年度佔114.43 % ⑪金東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3.44%、89年度佔152.46%、90年度佔99.86%、91年度佔100%、92年度佔100%、93 年度佔49.37%、94年度佔100%,累計88-94年度佔111.58 % ⑫冠東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0%、89年度佔141.63%、 90年度佔73.48%、91年度佔0%(未進行虛偽循環)、92年度佔100%、93年度佔0%(未進行虛偽循環)、94年度佔100%,累計88-94年度佔101.64% ⑬力森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0%、89年度佔82.19%、90年度佔100%、91年度無營業、92年度無營業、93年度佔100%、94年度無營業,累計88-94年度佔92.11% ⑭樹嘉公司:89年11月1日設立登記,90年度佔整體營收100%、91年度無營業、92年度無營業、93年度佔187.25%、94年度無營業,累計88-94年度佔115.32% ⑮勇禾公司:89年11月4日設立登記,89年度佔整體營收100%、90年度佔100%、91年度無營業、92年度無營業、93年度 佔100%、94年度無營業,累計88-94年度佔100% ⒊又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除其貸款總額有一定限制外,常因授信作業流程之延宕,時序上無法立即取得一定資金以供調度週轉之用,對於具有立即性資金缺口時,即透過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假借大宗穀物交易之名,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預付款交易之方式將資金挪往有實際需求之處,系爭小公司(此指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之棟宏、匯聯、仁湖、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樹嘉、菁達、輝東等公司)除所營事業項目大致為大宗穀物買賣外,其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亦多與力霸、嘉食化公司同址,並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人員兼任該等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倘若力霸、嘉食化公司真有實際進行預付款交易之必要與需求,又何需與如此眾多子公司進行交易?力霸集團又何需設立如此多性質相似之公司?而交易對象中不乏設立驗資後隨即將資金匯出之公司,復佐以上開預付款交易多藉由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規劃安排進行,實足認定預付款交易乃屬虛偽不實,而係小公司資金調度方式之一無訛。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8條,允 許放寬公司債之私募,遂藉由當時實收資本達656億8,000萬元之亞太固網向系爭小公司(即棟宏、匯聯、仁湖、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菁達、瑞高、輝東等公司)購買公司債(金額動輒數千萬、數億元),並由棟信公司於未徵得任何擔保之前提下於92年12月17日起迄93年6月18日止,先後向亞太固網申請短期 借款共5億8,200萬元,又凡已發行公司債之小公司即不另行向亞太固網申請短期借款,藉此避免亞太固網對於同一家公司之債權過於集中,而遭董事或股東查覺此等不法犯行。從而,以前揭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短期放款金額、對象及相關條件觀之,益證小公司為王又曾恣意妄為之資金調度工具無誤。 ⒋此外,系爭小公司無論設立時間先後,其公司所在地均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登記地點相同,且均無任何資產可言,甚且,由各小公司設立之初,其實收資本動輒數億元,已具有上市櫃公司之資格,而公司內除董監事成員外,僅少數一、二位會計及財務人員,何以公司內部皆無營業或管銷人員,亦無對外營業用之倉儲設備等,且各該董監事之任職均由王又曾指派擔任,公司內部會計、財務人員亦均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兼任,各董監事、會計及財務人員並兼任數十家小公司職務,復參諸上述小公司對外申請授信貸款、發行公司債、短期借款、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預付款交易及集團內之虛偽循環交易等情觀之,小公司實係王又曾作為對外取得資金管道之工具,小公司內之資金運用則由王又曾統籌管理,並以緩應急、以長應短之方式調度,再藉由流程圖之規劃反覆為之,對於如此公司實屬紙上空殼公司無誤,亦當缺乏實際償債能力甚明。 ㈣各授信戶(具備利害關係人或利用他人名義授信)所提供之不動產、股票及電信設備是否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 本件附表丁壹二編號4-6、9-15、18-22、28-32、34-36、40、43-45、47;附表丁壹三編號8、9所示授信案中,其授信 戶於各筆授信案申請時依相關法令及函示規範,均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又附表丁壹二編號23-27、33、 37-39、46、附表丁壹三編號10-12及附表丁壹五編號3、4所示授信案,乃係被告王又曾利用小公司或集團幹部以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並將所得款項供被告王又曾調度使用,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然因以上開附表丁壹二、三、五所示授信案係以附表丁壹二、三及丁壹四註一至註五、註七至註九所示不動產、股票及電信設備做為抵押之債權擔保,而友聯產險所核貸之授信案件,是否已遵循前揭法令規範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擔保放款作業程序(以下簡稱放款作業程序,見原審編號204偵查卷第1頁至第8頁),並已提供十足擔保作為授信擔保條件,實有論究之 必要,以下即就本件授信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分別論述之: ⒈經查,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各種質押品作業 」,其內容包括以不動產、存單及股票、公司債作為質押擔保,並就各擔保品性質分別規定其作業程序及相關要件規範,惟本件附表丁壹三編號10金東公司、編號12日安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案中,係以電信設備作為授信擔保品,然電信設備非屬土地或土地之部分,性質上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定著物,故非屬不動產性質而為動產。然依上開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規範,並無允許授信戶以提供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品,是其授信程序已明顯違反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規定無誤。此外,金融機構對於擔保品種類之限制,除考量擔保品價格波動之幅度外,尚需考量擔保品處分之簡易性,對於短時間內難以處分,或者僅限少數特定領域始有需求之擔保品,自應拒絕作為授信債權之擔保,避免擔保品因不具普遍公開性而無從於拍賣時尋覓適當買受人。本件金東、日安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設備因具有特殊性質,僅特定電信行業始有使用需求,市場上流動性並不普遍,其處分對象亦僅侷限於特定電信行業始有實際需求,時效上自難具有即時性,保險業於辦理放款業務時,當應拒絕授信戶提出此等擔保品作為其債權之確保。況且上開金東、日安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設備雖經鑑價公司分別估定其價值為15,015,416元、15,163,425元,並以七成估計放款額度,然以電信設備等動產作為授信擔保已有違前揭友聯產險作業程序規範,此時又以七成估算放款額度,其標準何在?雖該二筆授信案同時徵提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然其就放款額度之計算,係以股票價值九成計估,此亦與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有違(即以股票作為擔保,其質押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值,以七成核貸)。換言之,本件金東、日安公司二筆授信案,除提供電信設備作為質押擔保,並以七成計估放款額度乙情,已有悖於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縱肯認以電信設備作為授信質押之擔保,並同時徵提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本件授信案亦將因股票價值以九成核貸之緣故,使授信額度得以提高至本件核貸金額,是就本件金東、日安公司之授信案,並不具有十足擔保之情甚明(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壹三編號10、12)。 ┌──┬─────┬─────┬──────────┬───────┬─────────┬───────┐ │編號│ 授信戶 │ 貸款金額 │ 擔保品 │ 估價金額 │最高放款額度(依內│ 合計 │ │ │ │ │ │ │規所定放款成數計)│ │ ├──┼─────┼─────┼──────────┼───────┼─────────┼───────┤ │10 │金東公司 │6,000萬元 │力霸股票140萬股 │28,840,000 │20,188,000(7成) │49,073,791(不│ │ │ │ │ │ │ │足) │ │ │ │ ├──────────┼───────┼─────────┤ │ │ │ │ │嘉食化股票131.25萬股│26,250,000 │18,375,000(7成) │ │ │ │ │ ├──────────┼───────┼─────────┤ │ │ │ │ │電信設備(非屬授信得│15,015,416 │縱以7成估計約為 │ │ │ │ │ │徵提之擔保品) │ │10,510,791 │ │ ├──┼─────┼─────┼──────────┼───────┼─────────┼───────┤ │12 │日安公司 │6,000萬元 │力霸股票140萬股 │37,800,000 │26,460,000(7成) │57,286,898(不│ │ │ │ ├──────────┼───────┼─────────┤足) │ │ │ │ │嘉食化股票131.25萬股│28,875,000 │20,212,500(7成) │ │ │ │ │ ├──────────┼───────┼─────────┤ │ │ │ │ │電信設備(非屬授信得│15,163,425 │縱以7成估計約為 │ │ │ │ │ │徵提之擔保品) │ │10,614,398 │ │ └──┴─────┴─────┴──────────┴───────┴─────────┴───────┘ ⒉次查,附表丁壹三編號8德台公司申請授信8,000萬元,並由亞太固網公司提供力霸公司股票1,913.5萬股、嘉食化公司 股票1,573.7萬股;嘉莘公司提供嘉食化公司股票27.5萬股 ;申東公司提供嘉食化公司股票91萬股作為擔保,其估價分別為51,664,500元(每股2.7元)、34,621,400元(2.2元)、605,000元(2.2元)、2,002,000元(2.2元),總計估價金額為88,892,900元,並以九成估計放款額度,認定該次授信案已徵得十足擔保(估算後金額為80,003,610元),惟依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規定,以股票質押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值,以七成核貸。換言之,友聯產險若以股票作為質押擔保申請授信,其放款額度,應以擔保品價值七成估算之,本件授信程序中竟仍以九成估算放款額度,顯已違反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不實放寬授信貸款額度,本件授信案顯有擔保品不足之虞無誤。又附表丁壹三編號9金東公司申請授信 4,500萬元,並由嘉食化公司提供力霸公司股票2,200萬股作為質押擔保,其估算金額為66,220,000元(每股3.01元),惟依據放款作業程序規定需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值」作為放款成數估計之,經本院核算力霸公司股票,以放款日前一日(即92年10月30日)往前推算60日平均市價為每股2.78元,相較於放款前一日收盤價 3.11元,採取低值即2.78元作為估算標準,得出力霸公司股票價值為61,160,000元,並以七成估計放款額度至多僅為 42,812,000元,然友聯產險竟同意放款金東公司4,500萬元 ,顯有擔保不足之處無訛。(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壹三編號8、9)。 ┌──┬─────┬─────┬──────────┬───────┬─────────┬───────┐ │編號│ 授信戶 │ 貸款金額 │ 擔保品 │ 估價金額 │最高放款額度(依內│ 合計 │ │ │ │ │ │ │規所定放款成數計)│ │ ├──┼─────┼─────┼──────────┼───────┼─────────┼───────┤ │8 │德台公司 │8,000萬元 │力霸股票1913.5萬股 │51,664,500 │36,165,150(7成) │62,225,030(不│ │ │ │ ├──────────┼───────┼─────────┤足) │ │ │ │ │嘉食化股票1573.7萬股│34,621,400 │24,234,980(7成) │ │ │ │ │ ├──────────┼───────┼─────────┤ │ │ │ │ │嘉食化股票27.5萬股 │605,000 │423,500(7成) │ │ │ │ │ ├──────────┼───────┼─────────┤ │ │ │ │ │嘉食化股票91萬股 │2,002,000 │1,401,400(7成) │ │ ├──┼─────┼─────┼──────────┼───────┼─────────┼───────┤ │9 │金東公司 │4,500萬元 │力霸股票2,200萬股 │實際應為 │42,812,000(7成) │42,812,000(不│ │ │ │ │ │61,160,000 │ │足) │ └──┴─────┴─────┴──────────┴───────┴─────────┴───────┘ ⒊又查,附表丁壹三編號11輝東公司授信案中,輝東公司申請授信1,000萬元,並以提供力華票券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共 計徵得力華票券股票91萬股,估算金額為11,784,500元,惟依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股票、公司債擔保作業」規定,為確保質押品價值之充足,以股票質押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值,以七成核貸;現股應取得質權設定通知書一份及股票質權撤銷登記通知書三份;若為集保股票則應取得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及證券存摺。是依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要求之授信擔保品,若以股票作為擔保品時,需徵提上市櫃公司股票作為核定授信貸款金額之依據,若僅僅提供公開發行卻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因其市場流動性不高,對於日後處分之即時性及可能性將有所影響,且因其無市場交易之行情,對於此等股票所具有之價值為何亦難有一定估算標準,友聯產險於辦理放款業務時,當應避免或拒絕授信戶提出此等擔保品作為其債權之確保。況本件附表丁肆三編號11所示輝東公司授信案,除以力華票券股票作為質押擔保,此已有違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外,就其放款金額竟仍以估價金額九成作為是否符合十足擔保之要求,將其視同存款擔保性質(即依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規定,以儲蓄存款單及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質借者,其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9成),大幅放寬估算成數,造成放款金 額質押擔保品不足之情無訛。(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壹三編號11)。 ┌──┬─────┬─────┬──────────┬───────┬─────────┬───────┐ │編號│ 授信戶 │ 貸款金額 │ 擔保品 │ 估價金額 │最高放款額度(依內│ 合計 │ │ │ │ │ │ │規所定放款成數計)│ │ ├──┼─────┼─────┼──────────┼───────┼─────────┼───────┤ │11 │輝東公司 │1,000萬元 │力華票券股票91萬股 │11,784,500 │縱以七成估計約為 │8,249,150(不 │ │ │ │ │ │ │8,249,150 │足) │ └──┴─────┴─────┴──────────┴───────┴─────────┴───────┘ ⒋另查,附表丁壹二所示授信案及附表丁壹五所示個人授信案,因係以提供附表丁壹四註一至註四、註七至註九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授信擔保,相較於前揭以電信設備及股票作為質押擔保有所不同,是否具有十足擔保,其判斷依據上又非全然無異,以下即就各授信戶以不動產作為抵押放款是否十足分論之: ⑴按財政部金融局85年8月21日台融局㈠字第85535280號函文 :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銀行對其提出之擔保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應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由此可見一般銀行實務於辦理授信貸款業務時,針對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均以其估價價值計算貸款成數,雖然金融業者對於風險承擔之高低各有不同,但為確保其債權,無不以擔保品價值一定成數作為放款總額之基準無訛。惟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 第1項「不動產擔保作業」規定,其內容中雖無明文針對提 供不動產作為放款擔保之價值估算放款成數,然而擔保品之價值均隨著外在風險之變動而存有不確定性,而不動產價值雖因市場上波動幅度不大,影響價值有限,但卻仍存有潛在性之風險,當無以其估價全額作為放款額度之理,自不待言。況且保險業對於資金運用之要求或限制顯嚴苛於一般銀行業(詳參保險法第146條至第146條之8),對於放款所需徵 提之擔保品要求,當不得寬鬆於銀行業者之規範,自不得以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中並無明文規定,即推論上開放款成數之規範不予適用,附此敘明。另依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中,針對以存單為擔保之規範,無論是以儲蓄存款或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其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又以股票作為擔保,亦明文規範為確保質押品價值之充足,以股票質押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值」,以七成核貸。如以公司債為質押之核貸金額,如為有擔保公司債,可貸九成,若為無擔保公司債,以該公司債發行價格五成核貸。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雲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任職 財務期間放款案子,我只有經辦兩件棟宏公司放款案,抵押品是南京東路的案子,我當時是副科長,科長,我看的方式,假設像鑑價公司是40億,財務長教我們作法是40億扣掉前順位設定抵押權金額,剩下餘額再打8折才是我們貸放金額 」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㈣第43頁以下)。是以,本件授信案所提供之附表丁壹四不動產房地作為授信債權之擔保,其放款總額之估算影響該擔保品之提供是否十足,爰依上開論述,以不動產房地價值之八成成數(蓋不動產價值之波動相對於以儲蓄存款或定期存款存單作為擔保,其風險性顯然較高,自不得以九成成數作為相同認定,又因其市場波動之幅度顯然低於股票市場,若以七成成數作為基準亦顯不合理,故以八成成數估算之,此亦與一般銀行實務之認定標準相當,尚且符合友聯產險內部人員作業之實際情況),作為估算放款總額之限額。 ⑵又依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財保字第0900751416號函公布「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所稱十足擔保,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保險業依本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徵取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放款,應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簡言之,保險業對於利害關係人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時,對於十足擔保之定義,除不得高於不動產擔保品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外,對於不動產之抵押設定,亦應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據,且因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146條之3第3項利害關係人授信,故同需 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十足擔保之認定。以下即就附表丁壹二編號4-6、9-15、18-22、28-32、34-36、40、43-45 、47及附表丁壹五編號10、11所示辦理利害關係人以不動產抵押放款行為;附表丁壹二編號23-27、33、37-39、46及附表丁壹五編號3、4所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案,是否已徵提十足擔保論述之: ①中壢市過嶺段62筆土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一): A.附表丁壹二編號12、13所示授信案,因其申請授信時間均於90年12月26日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900751416號函公布前,故就該授信案之評估是否十足,應以擔保品鑑價價值八成估算,其餘編號15、22、23、31、32、39所示授信案,則需依照財政部函示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據。依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估算基準,依該報告估得中壢市過嶺段土地價值為2,341,198,980元X0.8= 1,872,959,184 元,扣除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僅剩餘34,799,184元,已不足以擔保第四順位連南公司設定之9,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編號12、13仁湖公司第五順位抵 押權之債權擔保自不足以確保無誤。另依照上開函示規定,利害關係人授信,其不動產擔保品之設定,需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為限,然因該筆不動產已由中華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確保新興紡織公司授信案,故編號15、22、23、31、32、39所示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其擔保品不具十足擔保。 B.承前,附表丁壹五編號3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依財政部函 示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始謂十足,然系爭不動產已由中華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故此授信案未徵得十足擔保。 ②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二): A.附表丁壹二編號4所示授信案,因其申請授信時間於90年12 月26日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900751416號函公布前,故就該授信案之評估是否十足,應以擔保品鑑價價值八成估算,其餘編號9、26、36、37、40、43所示授信案,則需依照 財政部函示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據。編號4棟宏公司授 信案,因申請授信時間為90年11月12日,而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係於90年12月5日針對上開房地進行估價,自可 依其出具之鑑價報告為依據始能顯示上開房地之實際價值,亦即3,697,809,882元X0.8=2,958,247,906元,依序扣除前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剩餘138,247,906元,顯不足以確保本件編號4授信案前(即棟宏公司90年11月12日申請授信前,尚有編號2、3、7、8所示授信案)已申請之授信金額2億元,故其未徵得十足擔保。再者,因本件 已有安泰銀行、中華商銀先後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則編號9、26、36、37、40、43所示授信案,不符財 政部函示要求,不具十足擔保,自不待言。 ③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三): A.附表丁壹二編號5、6、11、14、18、21、28、30、38、45所示授信案,係以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房地作為不動產抵押擔保,依上開財政部函示,應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為限,始足認定具有十足擔保,然依附表丁壹四觀之,上開不動產房地已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6月4日設定2億4,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編號5、6、11、14、18、21、28、30、38、45所示授信案,其等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自難謂已十足。 ④桃園縣新屋鄉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四): A.附表丁壹二編號10、19、20、29、34、40、44、45、47所示利害關係人授信案,與編號24、25、27、33、46所示非利害關係人授信案(利用他人名義),係以桃園縣新屋鄉房地作為不動產抵押擔保,均於上開財政部函示後申請授信,應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為限,始足認定具有十足擔保,然依附表丁壹四觀之,上開不動產房地已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8月19日設定30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則上開編號所示授信案,其等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顯難謂已十足。 B.承前,附表丁壹五編號4所示授信案乃係設定第八順位抵押 權,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價額於扣除第一順位至第六順位後,已不足以擔保第七順位抵押權金額,更遑論第八順位抵押權,故此部分應非十足擔保。 ⑤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七): 附表丁壹二編號35所示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係以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房地作為不動產抵押擔保,依前揭財政部函示,應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限,惟依附表丁壹四觀之,上開不動產房地已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編號35所示授信案,其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放款,則不具有十足擔保。 ⑶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丁壹二所示授信案,依前揭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判斷標準,編號4、12、13 授信案因於財政部函示公布前,故依八成計估後,擔保品不足;編號5、6、9-11、14-15、18-40、43-47授信案因授信 時間於90年12月26日財政部函示公布「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後,其所謂十足擔保應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限,然上開授信戶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前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其他金融機構作為擔保,故未徵得十足擔保;又附表丁壹三編號8-12部分,除編號9計算基準有誤外,其餘 以九成計估價值部分與相關規範有悖,此部分未取得十足擔保;另附表丁壹五所示授信案,編號3所提供擔保品於上開 財政部函示後申請,且所提擔保品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故無十足擔保、編號4為財政部函示公告前申請,依不動產 價值八成計估後,扣除前順位抵押後,未取得十足擔保。 【附表丁壹二部分】 ┌──────┬───────┬───────────────┬───────────────┐ │ 關係類別 │附表丁壹二編號│ 判斷所提擔保品是否十足之標準 │ 備 註 │ ├──────┼───────┼───────────────┼───────────────┤ │非利害關係人│17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具備十足擔保,無保險法第168條 │ │授信(尚需考│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不動產抵押擔│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量利用他人名│ │保放款金額,應以鑑價所得價值八│ │ │義授信) │ │成估計 │ │ │ ├───────┼───────────────┼───────────────┤ │ │23-27、33、 │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 │37-39、46 │財保字第0900751416號函公布「保│168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 │ │ │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不動│ │ │ │ │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判斷│ │ │ │ │標準 │ │ ├──────┼───────┼───────────────┼───────────────┤ │利害關係人授│4、12、13 │授信申請時間為財政部公布「保險│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信 │ │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前,│168條第5項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故仍依上開八成計估規定 │ │ │ ├───────┼───────────────┼───────────────┤ │ │5、6、9-11、 │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 │14-15、18-22、│財保字第0900751416號函公布「保│168條第5項利害關係人授信 │ │ │28-32、34-36、│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 │ │40、43-45、47 │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不動│ │ │ │ │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判斷│ │ │ │ │標準 │ │ └──────┴───────┴───────────────┴───────────────┘ 【附表丁壹三部分】 ┌──────┬───────┬───────────────┬───────────────┐ │ 關係類別 │附表丁壹三編號│ 判斷所提擔保品是否十足之標準 │ 備 註 │ ├──────┼───────┼───────────────┼───────────────┤ │非利害關係人│11、12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未具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 │ │授信(尚須考│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股票質押擔保│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量利用他人名│ │放款金額,應以股票市價七成估計│ │ │義授信) │ │ │ │ ├──────┼───────┤ │ │ │利害關係人授│8-10 │ │ │ │信 │ │ │ │ └──────┴───────┴───────────────┴───────────────┘ 【附表丁壹五部分】 ┌──────┬───────┬───────────────┬───────────────┐ │ 關係類別 │附表丁壹五編號│ 判斷所提擔保品是否十足之標準 │ 備 註 │ ├──────┼───────┼───────────────┼───────────────┤ │非利害關係人│4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授信(尚須考│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不動產抵押擔│168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量利用他人名│ │保放款金額,應以鑑價所得價值八│ │ │義授信) │ │成估計 │ │ │ ├───────┼───────────────┼───────────────┤ │ │3 │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 │ │財保字第0900751416號函公布「保│168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 │ │ │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不動│ │ │ │ │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判斷│ │ │ │ │標準 │ │ └──────┴───────┴───────────────┴───────────────┘ ㈤友聯產險對於歷次授信戶之放款行為是否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⒈針對前開附表丁壹二編號4-6、9-15、18-40、43-47及附表 丁壹三編號8-12所示授信案,因授信戶為力霸集團小公司,其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自身就授信案件當無償債能力(還款來源),此時即需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足以確保其授信債權判斷之,又本件授信戶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或與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相悖,業如前述,然其是否因此無法確保債權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尚有進一步研議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丁壹三部分: 附表丁壹三編號8-12所示授信案,編號8-9授信戶於申請授 信時與友聯產險間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編號10-12授信戶 雖不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然亦同為被告王又曾用以向友聯產險辦理授信取得資金供己調度使用,渠等均需徵得十足擔保無誤。惟依前揭㈣⒈至⒊論述,除以電信設備作為質押擔保不符合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規定外,其餘以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部分,編號8、10-12授信案均以股票價值九成估算放款金額,此與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及一般實務規範相悖離,且依照附表丁壹三編號1-7所示授信案,友聯產險於92年 間就股票質押放款尚知以七成規定作為放款限額,何迨94、95年間改以九成核貸?編號9所示授信案,因未以60日平均 市價或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值作為股票價值估算標準,此亦有違放款作業程序規定。至此,上開授信案件無論與友聯產險間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均因於申請授信貸款時,其擔保品價值不足確保授信金額,事後亦無法就各該授信金額予以清償,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甚明。 ⑵附表丁壹二部分: 附表丁壹二編號4-6、9-15、18-40、43-47所示授信案,雖 依前揭論述,未具備十足擔保。然是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仍應以友聯產險於辦理授信貸款時,就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以確保放款債權論之,倘若不動產價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尚餘足夠價值以確保授信金額時,當無以其違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規定即逕認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以下分論之: ①中壢市過嶺段62筆土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一): A.本件附表丁壹二編號12、13、15仁湖公司;22棟信公司;23連南公司;31、32英湘公司及39日安公司等授信案,依據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司)於87年8月3日及88年8月6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針對上開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後鑑價金額為2,341,198,980元;富邦不動 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90年12月10 日所 提出之鑑價報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得金額為2,205,457,158元;中華商業銀行於新興紡織公司授信貸款案時,於86 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上設定1,350,9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1年9月24日重新估價鑑得金額為1,186,599,280元。又依據友聯產險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投資買賣(取得或處分)作業規定取得或處分房屋、土地,應先洽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不動產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並出具鑑價報告,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鑑價報告,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週內取得;鑑價結果應包含鑑價日期及鑑價金額;鑑價機構及鑑價人員相關事項應記載出具鑑價報告之日期(契約成立日前鑑價者,出具報告之日期與契約成立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第4條第2項參照,見原審編號203 偵查卷第280頁以 下),此於購置不動產鑑價作業亦有相同規範。由此可知,友聯產險對於取得不動產鑑價作業規定,除需慎選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不動產專業鑑價機構鑑價外,對於不動產鑑價日期之規定亦有相當程度之要求,其目的實係避免鑑價期間距離取得不動產時間過長,進而影響不動產實際價值造成公司損害,此由該控制重點要求契約成立日前鑑價者,其報告出具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此點可知一二。又友聯產險於辦理放款業務時,對於以不動產作為放款抵押之擔保作業程序,其不動產價值之要求,雖無前揭控制重點之規範,僅要求授信戶需提出「擔保品勘估報告」,然依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第3款不動產擔保作業中規定:「擔保品 之鑑價符合銀行公會或本公司規定評估」。如是觀之,友聯產險於辦理放款業務時,若授信戶以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其鑑價評估應依照上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甚或比照該規定辦理無訛。 B.另依前所述,附表丁壹二編號12、13、15、22、23、31、32、39所示授信案,其授信期間分別介於90年11月13日至91年11月27日,然依該等授信審核表及放款撥款簽辦單所示,友聯產險係以87年7月12日或88年8月6日尚上公司所為之鑑價 報告作為不動產價值評估基準,核與實際放款時間已相距1 年以上,而該期間對於不動產之折舊率(指建物方面)、土地增值稅、不動產周邊發展及整體區域規劃等因素均有所改變,且期間又逢921大地震,對於不動產價值之估算必當有 所影響,友聯產險於辦理該放款案時,自當要求授信戶重新提出較近期之鑑價報告,方能確實反應出擔保品之實際價格。此外,編號15、22、23、31、32、39所示授信案,其授信期日乃自91年1月25日起,然此時富邦公司已曾就系爭不動 產予以估價,並經授信戶於辦理授信時提出與友聯產險,友聯產險非但未予援用,竟仍以尚上公司所出具較早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估算基準,此均與友聯產險內部放款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有所扞格。況且依據中華商銀對於新興電通公司所為之放款案,其於91年9月24日對於系爭不動產重新估價後, 鑑得之金額為1,186,599,280元,與前揭尚上公司及富邦公 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其金額估算上均有一定程度之差異,更可彰顯出不動產價值之估算,必然隨著時間及環境背景之不同而有所影響無誤。 C.又本件不動產鑑價以尚上公司所出具之鑑價金額 2,341,198,980 元X0.8=1,872,959,184元,扣除第一順位 中華商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960,000元後,剩 餘521,999,184元,再扣除第二順位中棟宏、英湘公司設定 384,000,000元(含新興電通、程鵬飛、王金章、徐政雄等 債務人)、第三順位棟信公司設定103,200,000元後,僅剩 餘34,799,184元,不足第四順位連南公司設定之99,600,000元、第五順位仁湖公司91,200,000元、第六順位日安公司73,200,000元、第七順位日安公司52,800,000元,故上開附表丁壹二編號12、13、15仁湖公司、23連南公司、39日安公司之授信案,除有前揭違反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及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外,另因所提供之擔保品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不足所申請放款之金額,嗣後又因無法清償上開授信金額,就此自應認定其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壹二編號12、13、15、23、39)。 ┌──┬────┬──────┬─────┬────┬───────┬─────┬─────────────────┐ │編號│ 授信戶 │ 授信金額 │ 授信日期 │鑑價公司│鑑價金額(元)│鑑價報告提│ 本件授信擔保品鑑價缺失 │ │ │ │ │ │ │ │出日期 │ │ ├──┼────┼──────┼─────┼────┼───────┼─────┼─────────────────┤ │12 │仁湖公司│30,000,000 │90.11.13至│尚上不動│2,341,198,980 │87.08.03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1.11.13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13 │仁湖公司│10,000,000 │90.11.14至│尚上不動│2,341,198,980 │87.08.03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1.11.14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15 │仁湖公司│30,000,000 │91.09.02至│尚上不動│2,341,198,980 │87.08.03 │①未以富邦不動產或較近期之鑑價報告│ │ │ │ │92.09.02 │產 │ │ │ 作為不動產價值估算 │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23 │連南公司│57,000,000 │91.01.25至│尚上不動│2,341,198,980 │87.08.03 │①未以富邦不動產或較近期之鑑價報告│ │ │ │ │95.01.25 │產 │ │ │ 作為不動產價值估算 │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39 │日安公司│62,000,000 │91.06.17至│尚上不動│2,341,198,980 │87.08.03 │①未以富邦不動產或較近期之鑑價報告│ │ │ │ │95.06.17 │產 │ │ │ 作為不動產價值估算 │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②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二): A.本件附表丁壹二編號4棟宏公司;9匯聯公司;26金東公司;36益金公司;37日安公司;40冠東公司及43德台公司等授信案,依據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於88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針對上開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後鑑價金額為3,844,988,241元;台企資產鑑 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於90年12月5日所提出之 鑑價報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鑑得3,697,809,882元;另 依據安泰銀行於88年11月11日辦理力長公司授信案,於系爭土地上設定19億2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就該筆土地於 88年10月26日鑑得金額為2,181,488,500元。又不動產抵押 作為債權之擔保,嗣後因債務未能清償,經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不動產抵押物,依土地稅法、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除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扣除共益費用外,其優先受償順序亦勝過於債權人抵押物權,故實務上於辦理不動產抵押授信貸款時,就其擔保品價值之估算,均應先行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始估算得放款之總額,本件棟宏、匯聯、金東、益金、日安、冠東及德台等公司授信案,友聯產險並未依循此慣例,先行扣除土地增值稅價額,逕以原始估價總值作為放款成數之計算標準,顯有不合理之處。 B.另本件授信案除上開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放款成數之計算標準外,因授信期間分別介於90年11月12日至92年3月12日 ,然授信戶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則為88年11月19日全球鑑定顧問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因當中部分授信時間距出具報告時間已隔些許時日,依前揭說明尚難實際反應不動產擔保品之實際價值,況且編號43德台公司授信案,其時間為92年3月12日,於此之前編號9匯聯公司授信案中已提出台企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評估,自應以該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評估基準,惟友聯產險非但未予援用作為評估不動產價值,竟仍以全球公司公司所出具較早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估算基準,顯有悖於友聯產險內部規範。 C.又本件以全球公司出具之鑑價金額3,844,988,241元(扣除 土地增值稅144,210,118元)X0.8=3,075,990,593元估計,扣除第一順位安泰銀行設定19億2,000萬元、第二順位中華 商銀設定9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餘255,990,593元,雖不足第三順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000,000元,但就其授信戶中(依貸款時間先序)編號2、3棟宏 公司及編號7、8匯聯公司實際授信放款金額共2億元,扣除 後尚餘55,990,593元,似有部分同順位授信債權仍足以作為擔保,然因第三順位其他授信時間均於編號4棟宏公司後( 即90年11月12日以後),此時自應適用最接近授信時間之鑑價報告,即台企公司90年12月5日所鑑得之價值計算擔保品 是否十足。而依台企公司出具之鑑價金額3,697,809,882X0.8=2,958,247,906元,扣除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剩餘138,247,906元,已不足第三順位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再扣除前已擔保之編號2、3、7、8授信金額2億元,顯有不足之情況,更遑論編號4棟宏公司於90年11月12日以後所為之債權擔保,故上開附表丁壹二編號4棟宏公 司、9匯聯公司、26金東公司、36益金公司、37日安公司、 40冠東公司及43德台公司之授信案,除有前揭違反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及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外,另因所提供之擔保品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不足所申請放款之金額,嗣後又因無法針對上開授信金額予以清償,就此自應認定其等授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壹二編號4、9、26、36、37、40、43)。 ┌──┬────┬──────┬─────┬────┬───────┬─────┬─────────────────┐ │編號│ 授信戶 │ 授信金額 │ 授信日期 │鑑價公司│鑑價金額(元)│鑑價報告提│ 本件授信擔保品鑑價缺失 │ │ │ │ │ │ │ │出日期 │ │ ├──┼────┼──────┼─────┼────┼───────┼─────┼─────────────────┤ │4 │棟宏公司│20,000,000 │90.11.12至│全球鑑定│3,989,198,359 │88.11.19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1.11.12 │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 │3,844,988,241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 ├──┼────┼──────┼─────┼────┼───────┼─────┼─────────────────┤ │9 │匯聯公司│20,000,000 │91.10.01至│台企資產│3,697,809,882 │90.12.05 │①未以富邦不動產或較近期之鑑價報告│ │ │ │ │92.10.01 │ │ │ │ 作為不動產價值估算 │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26 │金東公司│126,000,000 │91.06.07至│全球鑑定│3,989,198,359 │88.11.19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6.06.07 │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 │3,844,988,241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 ├──┼────┼──────┼─────┼────┼───────┼─────┼─────────────────┤ │36 │益金公司│130,000,000 │91.06.20至│全球鑑定│3,989,198,359 │88.11.19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5.06.20 │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 │3,844,988,241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 ├──┼────┼──────┼─────┼────┼───────┼─────┼─────────────────┤ │37 │日安公司│70,000,000 │91.06.07至│全球鑑定│3,989,198,359 │88.11.19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6.06.07 │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 │3,844,988,241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 ├──┼────┼──────┼─────┼────┼───────┼─────┼─────────────────┤ │40 │冠東公司│170,000,000 │91.06.11至│全球鑑定│3,989,198,359 │88.11.19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5.06.11 │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 │3,844,988,241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 ├──┼────┼──────┼─────┼────┼───────┼─────┼─────────────────┤ │43 │德台公司│180,000,000 │92.03.12至│全球鑑定│3,989,198,359 │88.11.19 │①未以台企資產或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 │ │ │ │93.03.12 │ │扣除土地增值稅│ │ 為不動產價值估算 │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 │3,844,988,241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 └──┴────┴──────┴─────┴────┴───────┴─────┴─────────────────┘ ③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三): A.本件附表丁壹二編號5、6棟宏公司;11匯聯公司;14仁湖公司;18、21棟信公司;28、30英湘公司;38日安公司;45 樹嘉公司等授信案,依據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於86年7月12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針對 上開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後鑑價金額為1,122,635,234元。因上開授信戶授信時間分別介於90年11月15日至 93年8月31日,然友聯產險均以大統公司於86年7月12日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值估算,且於進行估算時均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58,761,500元,即均以原估算價值 1,181,396,734元作為評估基準(除編號9授信案所進行之估算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外),依前揭論述,此均有違友聯產險內部作業規範無誤。 B.又本件不動產鑑價應以大統公司出具之鑑價金額1,122,635,23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X0.8=898,108,187元,扣除華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4,000萬元、第二順位友聯產險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後,剩餘638,108,187元,再扣除本件授信案所設定之第三順位9,000萬元(編號28 )、第四順位9,000萬元(編號17、18)、第五順位8,400萬元(編號11)、第六順位8,400萬元(編號5)、第七順位4,200萬元(編號6)、第八順位6,000萬元(編號14)、第九 順位7,200萬元(編號30)後,剩餘116,108,187元,已不足第十順位所設定之241,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次 所擔保之債權為編號38日安公司1億3,450萬元及編號45樹嘉公司1億元,已不足其所申請授信金額,至於第十一順位棟 信公司所授信之7,500萬元(編號21),其債權亦無法確保 ,嗣後又因無法清償上開授信金額,就此當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壹二編號21、38、45)┌──┬────┬──────┬─────┬────┬───────┬─────┬─────────────────┐ │編號│ 授信戶 │ 授信金額 │ 授信日期 │鑑價公司│鑑價金額(元)│鑑價報告提│ 本件授信擔保品鑑價缺失 │ │ │ │ │ │ │ │出日期 │ │ ├──┼────┼──────┼─────┼────┼───────┼─────┼─────────────────┤ │21 │棟信公司│75,000,000 │91.10.30至│大統不動│1,181,396,734 │86.07.12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2.10.30 │產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 │1,122,635,234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 ├──┼────┼──────┼─────┼────┼───────┼─────┼─────────────────┤ │38 │日安公司│134,500,000 │91.06.17至│大統不動│1,181,396,734 │86.07.12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5.06.17 │產 │扣除土地增值稅│ │ 值估算 │ │ │ │ │ │ │後為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 │ │1,122,635,234 │ │③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基準 │ ├──┼────┼──────┼─────┼────┼───────┼─────┼─────────────────┤ │45 │樹嘉公司│100,000,000 │93.08.31至│華邦公證│1,096,856,702 │93.08.20 │①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 │ │96.08.31 │ │ │ │ │ └──┴────┴──────┴─────┴────┴───────┴─────┴─────────────────┘ ④桃園縣新屋鄉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四): A.本件附表丁壹二編號10匯聯公司;19、20棟信公司;24、25、27金東公司;29英湘公司;33、34益金公司;40冠東公司;44德台公司;45樹嘉公司;46力森公司及47勇禾公司等授信案,均為91年至93 年間之授信案,依據華邦公證有限公 司(下稱華邦公司)於93年8月20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扣 除土地增值稅(公告)後鑑價金額為4,061,814,021元;產 經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經公司)於87年8月25 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後鑑價金額為4,413,942,949元。又因上開授信戶中編號10 、19、20、24、25、27、29、33、34、40、44授信案均以產經公司原始估價金額作為不動產價值評估標準,並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且授信案時間分別介於91年至93年間,除編號45、46授信案係提出符合友聯產險內規期限之鑑價報告(距離授信案撥款時間約11日)外,其餘均逾4年以上之久,依照前揭論述, 此均有違友聯產險內部作業規範無疑。 B.本件不動產鑑價係以產經公司所提出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值估算,其估算金額應為4,413,942,949元(已扣除土地 增值稅307,909,616元)X0.8=3,531,154,359元,扣除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第一順位30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友聯產險設定之第二順位1億8,000萬元(即編號34、40、46、47)、第三順位2,200萬元(編號47)、 第四順位8,600萬元(編號10、46、47)、第五順位1億6,560萬元(編號29、45、47)、第六順位4,800萬元(編號44)後,剩餘29,554,359元,尚不足第七順位所設定之9,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編號40冠東公司所授信之1億7,000萬元及第八、九順位即編號19、20、24、25、27、33之授信金額亦不足以擔保,嗣後又因無法清償上開授信金額,就此顯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訛。(如下附表所列,即附表丁壹二編號19、20、24、25、27、33) ┌──┬────┬──────┬─────┬────┬───────┬─────┬─────────────────┐ │編號│ 授信戶 │ 授信金額 │ 授信日期 │鑑價公司│鑑價金額(元)│鑑價報告提│ 本件授信擔保品鑑價缺失 │ │ │ │ │ │ │ │出日期 │ │ ├──┼────┼──────┼─────┼────┼───────┼─────┼─────────────────┤ │19 │棟信公司│60,000,000 │91.10.24至│產經不動│4,413,942,949 │87.08.25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2.10.24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20 │棟信公司│72,000,000 │91.10.25至│產經不動│4,413,942,949 │87.08.25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2.10.25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24 │金東公司│40,000,000 │91.01.25至│產經不動│4,413,942,949 │87.08.25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5.01.25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25 │金東公司│15,000,000 │91.06.28至│產經不動│4,413,942,949 │87.08.25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4.06.28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27 │金東公司│64,000,000 │91.06.17至│產經不動│4,413,942,949 │87.08.25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4.06.17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33 │益金公司│45,000,000 │91.10.28至│產經不動│4,413,942,949 │87.08.25 │①未以較近期之鑑價報告作為不動產價│ │ │ │ │96.10.28 │產 │ │ │ 值估算 │ │ │ │ │ │ │ │ │②扣除先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不足 │ └──┴────┴──────┴─────┴────┴───────┴─────┴─────────────────┘ ⑤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七): 本件附表丁壹二編號35益金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1億1,800萬元授信案,以提供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房地作為抵押擔保,經友聯產險以產經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2 月23日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鑑價金額為220,000,116元(未 扣除土地增值稅16,521,858元)作為擔保品價值參考,因而同意該筆貸款案。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不動產價值為203,478,258元,復以八成計估放款金額,尚餘162,782,606元,再扣除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上開不動產殘餘價值為129,482,606元,雖不足本件益金公司所需設定與友聯 產險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7,000萬元,然就本件實際放款金額1億1,800萬元,不動產殘餘價值仍足以確保該筆債權,自難據此認定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⒉綜上,本件授信戶除附表丁壹二編號5、6、10、11、14、18、22、28-32、34、35、44、46、47外,因所提供之擔保品 尚足以確保其等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原授信債權,故就該等授信案予以核可放款,尚難認定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除此之外,其餘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中,以電信設備(附表丁壹三編號10、12)或力華票券等非上市公司股票(附表丁壹三編號11)作為擔保,均因不符合放款作業規定所允諾之擔保品項目;而以九成核貸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股票(附表丁壹三編號8-10、12),則因違反放款成數之規定或股價計算基準,與友聯產險放款作業規定相違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另以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之項目,雖符合友聯產險放款作業規定之擔保品項目,然因授信戶所提供之鑑價報告若非距離授信日期過久或計算放款限額時以原估價金額做為計算基準(即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則於不動產價值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均已不足後順位債權之擔保(即附表丁肆二編號4、9、12、13、15、19-21、23-27、33、36-40、 43、45),是以上開授信案均因所徵得之擔保品價值不足以確保其等授信放款金額,亦同樣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又因上開授信戶清償情況,經本院函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其於100年5月24日以(100)旺總會字第0730號函覆,上開授信款項累計迄今仍有3,298,353,449元(函覆內容包含足額擔保授信未清償部分)未予清償(見本院犯罪事實丁函查卷1第112至161頁),此等致生損害於友聯產 險之事實甚為顯灼。 ㈥綜合上述㈣㈤,因友聯產險所核准之各授信案件,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即保險法第 168條第5項)時未徵得十足擔保(即以無十足擔保代稱),或同時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即保險法第168條之2),就此分別臚列各授信案情形如下: 【附表丁壹二部分】 ┌─┬──┬──┬─┬──┬──┬─┬──┬──┬─┬──┬──┬─┬──┬──┐ │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 │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 │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 │1 │ │ │11│ V │ │21│ V │ V │31│ V │ │41│ │ │ ├─┼──┼──┼─┼──┼──┼─┼──┼──┼─┼──┼──┼─┼──┼──┤ │2 │ │ │12│ V │ V │22│ V │ │32│ V │ │42│ │ │ ├─┼──┼──┼─┼──┼──┼─┼──┼──┼─┼──┼──┼─┼──┼──┤ │3 │ │ │13│ V │ V │23│ V │ V │33│ V │ V │43│ V │ V │ ├─┼──┼──┼─┼──┼──┼─┼──┼──┼─┼──┼──┼─┼──┼──┤ │4 │ V │ V │14│ V │ │24│ V │ V │34│ V │ │44│ V │ │ ├─┼──┼──┼─┼──┼──┼─┼──┼──┼─┼──┼──┼─┼──┼──┤ │5 │ V │ │15│ V │ V │25│ V │ V │35│ V │ │45│ V │ V │ ├─┼──┼──┼─┼──┼──┼─┼──┼──┼─┼──┼──┼─┼──┼──┤ │6 │ V │ │16│ │ │26│ V │ V │36│ V │ V │46│ V │ │ ├─┼──┼──┼─┼──┼──┼─┼──┼──┼─┼──┼──┼─┼──┼──┤ │7 │ │ │17│ │ │27│ V │ V │37│ V │ V │47│ V │ │ ├─┼──┼──┼─┼──┼──┼─┼──┼──┼─┼──┼──┼─┼──┼──┤ │8 │ │ │18│ V │ │28│ V │ │38│ V │ V │ │ │ │ ├─┼──┼──┼─┼──┼──┼─┼──┼──┼─┼──┼──┼─┼──┼──┤ │9 │ V │ V │19│ V │ V │29│ V │ │39│ V │ V │ │ │ │ ├─┼──┼──┼─┼──┼──┼─┼──┼──┼─┼──┼──┼─┼──┼──┤ │10│ V │ │20│ V │ V │30│ V │ │40│ V │ V │ │ │ │ └─┴──┴──┴─┴──┴──┴─┴──┴──┴─┴──┴──┴─┴──┴──┘ 【附表丁壹三部分】 ┌─┬──┬──┬─┬──┬──┬─┬──┬──┬─┬──┬──┐ │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 │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 │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 │1 │ │ │4 │ │ │7 │ │ │10│ V │ V │ ├─┼──┼──┼─┼──┼──┼─┼──┼──┼─┼──┼──┤ │2 │ │ │5 │ │ │8 │ V │ V │11│ V │ V │ ├─┼──┼──┼─┼──┼──┼─┼──┼──┼─┼──┼──┤ │3 │ │ │6 │ │ │9 │ V │ V │12│ V │ V │ └─┴──┴──┴─┴──┴──┴─┴──┴──┴─┴──┴──┘ 【附表丁壹五部分】 ┌─┬──┬──┬─┬──┬──┬─┬──┬──┬─┬──┬──┬─┬──┬──┐ │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編│無十│背信│ │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號│足擔│致生│ │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保 │損害│ ├─┼──┼──┼─┼──┼──┼─┼──┼──┼─┼──┼──┼─┼──┼──┤ │1 │ │ │4 │ V │ │7 │ │ │10│ │ │13│ │ │ ├─┼──┼──┼─┼──┼──┼─┼──┼──┼─┼──┼──┼─┼──┼──┤ │2 │ │ │5 │ │ │8 │ │ │11│ │ │14│ │ │ ├─┼──┼──┼─┼──┼──┼─┼──┼──┼─┼──┼──┼─┼──┼──┤ │3 │ V │ │6 │ │ │9 │ │ │12│ │ │ │ │ │ └─┴──┴──┴─┴──┴──┴─┴──┴──┴─┴──┴──┴─┴──┴──┘ 【註:空白部分表示該筆授信已徵得十足擔保或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而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本件授信戶均為王又曾利用他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且所徵提之擔保品,亦未符合十足擔保之要求,業如前述,被告陳佩芳、王事展、郭琦玲、王令僑、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符捷先、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藍慧敏、楊美麗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王事展部分: ⒈查,被告王事展於77年7月1日起擔任友聯產險董事,並於85年5月6日起擔任友聯產險總經理,被告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為同案被告符捷先事先擬妥董事會議事錄後,送交各董事簽名,以符合形式上要求,此經被告於96年1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供證在卷( 見原審編號418偵查卷第9頁以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是以,友聯產險董事會既未實際召開,議事 錄內所載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議案內容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並授權執行等事項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召開,且經其等董事於審慎評估下就議案內容所為之決議,故就此部分所為當屬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無誤,被告對此所辯,要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王事展除擔任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職務外,其任職於力霸公司董事期間,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力霸公司轉投資設立小公司事宜(88年至90年間),對於力霸公司於財務困窘之時,將力霸公司資金以設立小公司方式將資金外移之情甚明,且被告於友聯產險於88至89年間陸續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 並於簽約時(未辦理過戶)即支付總價款約八成之預付款項,嗣後再以各種理由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就連恒等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則以開立遠期票據方式支付,票據期限屆至後則一再請求延緩清償期限,力霸、嘉食化公司及連恒等10家小公司以此方式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無誤。而上開情事亦為被告參與其中(均經被告於交易簽呈上核章,並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而有所是認,則此舉當足認被告知悉力霸集團資金困窘,亟需大筆資金以供調度使用等情,合先敘明。以下即就本件相關授信部分論述之: ⑴被告王事展於96年1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仁湖、連相、友台都是王又曾為了力霸集團資金調度而設立的公司,友聯產險借款給這3家公司也是為了集團調度使 用,其印象中棟宏、匯聯、棟信、連南、金東、英湘、益金、日安、冠東、德台、樹嘉、力森、勇禾這些小公司都是為了調度資金才設立,友聯產公司貸款給這些小公司都是王又曾指示相關財務人員辦理。王又曾有告訴力霸、嘉食化有財務缺口,而友聯產險資金較充裕,所以透過小公司向友聯產險借款,其曾向王又曾提出質疑,王又曾說有事他負責;小公司向友聯產險貸款,是王又曾為了集團內部資金調度使用,擔保品只是為符合貸款程序而提供」等語(見原審編號418偵查卷第9頁以下)。 又於原審96年4月11日審理時陳稱: 「(審判長問:在審核貸款時,明知到十七家小公司負債比例、累計虧損且擔保品不足,不動產議價鑑定就重覆一直貸款,為何還同意貸款給這些小公司?)這件事情根本就不是買賣雙方坐下來談條件的問題,是因為上面有交辦,王又曾先生把名單都交待下來了。因為這幾個案子,當時認為是因為給的利息高,對公司有利,後來因為這些公司財務狀況有變,如果力霸公司嘉食化財務狀況沒有變壞的話,一切都沒有問題。我們也不曉得母公司會有這種情況,當時我們認為力霸公司是為了擴充投資,我們認為母公司是要借錢投資,在我的觀察是這樣子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3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看到簽呈時,或是之前,有無找被告劉配潛過來商量研究是否是王又曾交待的案件?)因為我們跟小公司往來好幾年了,在公司規模小、資金少的時候、放款案子也少的時候,我跟王又曾會談一談,因為當時資金少。當時我們慢慢建立一個模式,就是上簽呈照程序做好了,反正我就是看到被告劉配潛有蓋章我就會簽名、蓋章後批送給王又曾批;這些私人借款,應該是有抵押品,照財務長講說有還,還了就不存在了。員工這些人可能做人頭,去做投資生意。命令是我們董事長下來的,不是我去找他們,說要借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另於原審97年6月21日審理時供稱: 「關於不動產買賣及放款的作業流程,發起點在王又曾先生,經過他的判斷、思考、需求,劉配潛報告公司還有錢,王又曾就是因此認為有錢就要動,而王又曾就只是劉配潛錢去借給別人,劉配潛因此只是經辦依此寫簽呈,寫簽呈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憑證,以證明此事為王又曾交代,而簽呈的流程一定要經過相關人的簽核,我總經理當然也要蓋章,我在上面是批示擬呈核,因為這個案子還要經董事會同意通過,董事會提案內容是根據此簽呈撰寫修正,符合董事會的格式再拿給假董事長王又曾批示,他們才敢打上會議記錄,所以簽呈是依據王又曾指示,簽呈是這樣來的,決定權是在王又曾,而真正的董事長並沒有出席」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㈢第159頁以下)。 ⑵是被告王事展既自承友聯產險授信戶中小公司乃王又曾為達資金調度目的所設立,而小公司負責人僅為掛名董事長,且明知各授信戶與友聯產險間具有利害關係人或王又曾透過授信戶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同樣明知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用他人名義授信需徵得十足擔保,且於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公布「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後,對於不動產授信十足擔保之定義需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限,而力霸集團小公司於90年12月26日後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時,其等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依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觀之,形式上即足以知悉該等擔保品並不符合放款管理辦法所要求之十足擔保,竟仍恣意配合通過該等授信案,難謂其與被告王又曾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依前揭論述,被告明知王又曾透過小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彼此間已建立起一套配合模式,即於認知授信戶為力霸集團小公司時,且各該授信簽呈上已呈由財務長劉配潛核章,被告即配合予以通過,完全未為審慎評估各授信戶之資格條件,且既有配合之意,自無事後任何覆審之舉,如此一再任由王又曾違法掏空友聯產險資產之情亦明。甚且各該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除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情已如前述,扣除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各不動產價值已不足以確保各授信戶所申請之金額,對於友聯產險債權之確保實有未足,而此等情事亦可明確、輕易的透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獲悉,惟被告非僅未盡其董事及總經理應有之職責,反而一再配合,此由被告曾提及王又曾告知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缺口,而友聯產險資金充裕,所以透過小公司向友聯產險借款,並就此事向王又曾提出質疑等情以觀,倘若被告非有意配合王又曾掏取友聯產險資金,何以被告於明知相關授信可能違反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放款作業程序規定時,僅憑王又曾允諾有事其負責一語即敷應了事?況且,王又曾除透過集團轉投資而持有友聯產險股權外,並非友聯產險董事或實際任職於友聯產險,且被告既身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自應本於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善意義務執行公司受託職責,對於王又曾之指示若有違公司受託義務,進而損及公司利益時,當應悍然拒絕,惟被告王事展非但未能斷然為之,反而一再聽任、縱容王又曾透過力霸集團小公司違法取得友聯產險資金,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完全忽視友聯產險為公開上市公司,公司全部資產非屬大股東一人所有,對於其他投資大眾之權益保障同樣需受重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等犯行,反將所有罪責全歸咎於被告王又曾一人,孰不知若非其等恣意配合,被告王又曾焉有功成之日。此外,被告雖辯稱相關授信戶非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友聯產險對於該授信戶之放款條件未優於其他公司,擔保品價值亦無損及友聯產險云云,惟相關授信行為違反法令及友聯產險內部放款規定,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㈡被告劉配潛部分: ⒈按被告劉配潛於80年起擔任友聯產險經理人,並自87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長(財務副總經理),而被告於力霸集團小公司及力霸集團幹部以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時,依循王又曾指示之授信金額、日期、條件,指示所屬經辦人員依照王又曾所指示之條件,製作各授信戶申請授信簽呈,並於授信審核時,未依照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放款作業程序辦理,隨即於簽呈上核章,嗣後送交董事會決議,此有如下供述可資佐證: ⑴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理時陳稱: 「從友聯公司七十四年接辦直到九十五年出事,這一個長的時間當中,都是可確定都是王又曾控制,他不但控制股東會,他也控制了董事會,由這樣的控制,所有友聯公司關於資金運用的事項都是他發號施令,我們如果那時候反對這事情,沒有效;關於本案後面應辦理事項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處理,我們接到這個董事會開會之後,董事會議事錄就會登記這樣紀錄,然後辦一個簽呈,案子、法令都有,董事會議事錄會登記董事會在幾月幾日有召開、通過什麼事項,附經董事簽名後的董事會紀錄,然後各個經辦單位都有這樣一個根據,這樣之後,我們經辦單位就要繼續後面事情,付款要簽辦單,有兩種簽辦單,一種是第一次借款,另一種簽辦單是展期的,展期的不多,大部分都是第一次借款的簽辦單,還清了再借是第一種簽辦單,這都要經過董事長總經理批准才撥款」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㈧第2頁以下)。 另於96年2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稱: 「有關於借貸給小公司之新借款部分,之前王又曾會指示吳若薇及郭琦玲辦理,但次數不多,之後大多數都直接告訴我,指定小公司要借多少款項,要給哪家小公司,並會指定王金章來辦理借款的手續,至於小公司原先貸款要展期的部份,大多數都是由謝秋華直接與友聯產物財務部各經辦人聯繫辦理展期事宜。」等語(見原審編號第220偵查卷第95─25 頁以下)。 又於原審96年7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指示過財務部的陳美雲、黃蓮玉及呂湘驊有需要的時候,可以直接去6樓或8樓找小公司的財務會計人員要辦理貸款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59頁反面 以下)。 ⑵被告陳美雲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的主管及上級並沒有要求我去瞭解友聯產險辦理貸放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給銀行的相關情形。不動產鑑定我沒有參與,我是依照上級交給我的文件去做。」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43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主管只要我們將應該要徵提的文件拿回來,並沒有要我們作實質徵信,吳若薇、田醒民、郭紹鼎、劉配潛這些人都是不同時間的主管,我在僑豐的時候,吳若薇是我們部門的高級專員,田醒民是經理,郭紹鼎是財物副理,劉配潛是財務長。(問:妳說王又曾需求錢會跟劉配潛聯絡,所以你知悉王又曾可能會藉由不動產買賣、小公司借款等方式從友聯產險獲得資金?)因為當時我是先在出納科工作,出納科每天都會做可運用資金明細表,我們每天都呈給副理、財務長、經理,有時候副理不在,財務長會直接找我們要,說董事長王又曾要,要我們給他。」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29頁以下)。 ⑶被告呂湘驊於原審96年8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股票擔保由七成改成九成,不是十二戶就是這種情形,初貸時有些客戶就是九成。九成核貸的案件是輝東國際(案號94-01)、金東公司(95-01)、日安公司(95-02)、德台 公司(案號95-03)。當時他們用有價證券做擔保,股價在 下跌,擔保品不足,我就會跟財務長反應,是否要請這些借款戶補增提其它擔保品,財務長就叫我跟借款戶講補擔保品的事情。但是他們給我的訊息是他們沒有辦法補提擔保品,我就再去跟財務長反應這件事情,財務長說他會處理,於是財務長後來指示我要把放款的成數改為九成,當時我有問財務長說我們公司慣例都是七成,改成九成可以嗎?財務長告訴我法律沒有相關的規定一定要是七成或是九成,只要公司有同意就可以了。財務長告訴我條件或是擔保品時,並不一定擔保品是充足的,如果不足我就會告訴財務長,他會處理。財務長交辦製作簽呈時,我們就會依據他的指示上一個簽呈,沒有特別的名稱,不是簽擬單,就是簽呈。」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56頁以下)。 ⑷被告郭紹鼎於本院99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劉配潛有跟我們交代小公司借款都是董事長交代的,且友聯放款的承辦人員都知道放款的對象是董事長的關係企業。所以我、吳若薇、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都知道貸款給這些人頭小公司係王又曾所指示的」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54頁以下)。 ⒉是以,被告劉配潛既身為友聯產險財務長,友聯產險於辦理放款業務時,應遵循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放款作業程序規定,對於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及擔保品之提供應符合公司利益之前提下,實際辦理徵授信業務,倘若授信戶之各項條件無法符合相關規範要求,或對於公司債權之確保亦無法落實時,自應斷然拒絕授信戶之申請案,惟被告劉配潛明知本件授信戶均為被告王又曾所指示辦理,且各該授信條件亦同為被告王又曾告知後依循指示辦理,又各授信戶為王又曾關係企業,與友聯產險間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或為王又曾利用人頭公司向友聯產險辦理授信申請,則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自應具有十足擔保始得放款,然本件授信戶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均多已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其他金融機構,此等情事自形式上即可輕易觀之,且不動產鑑價金額以八成估計後,扣除掉先順位抵押權,各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已不足以確保其授信債權,此由各不動產登記謄本亦可一望而知,對於如此明確違反相關授信規範之情事,被告非但未予拒絕授信戶之申請,反而一再配合王又曾指示,甚至指示所屬人員製作授信簽呈,僅就授信相關文件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並未進行實質徵信即配合俾與辦理,此由各該扣案徵信調查資料表內僅粗略記載相關授信戶基本資料,並未對於借款戶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審理分析(即就借款戶負債比率、流動比率、營收虧損情況等徵授信所需資料),亦未就徵信調查作業予以紀錄,更遑論授信戶中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內已顯示相關問題缺失等情可明(見96年度藍保字第677號扣押物 第42、43箱),嗣於各經辦人員呈送之簽呈上核章,以表徵各該授信戶所提供之資料已足,且係經其等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定,累計88至95年間各小公司授信金額即達28億8,530 萬元,其中不乏短短一年間(91年度)即放款19億8,530萬 元,種種跡象均顯示被告與王又曾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況且各小公司授信戶以電信設備、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部分,即附表丁壹三所示授信戶中,編號1至7均為92年間所為之授信行為,而該時期所提供之股票質押擔保,均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值計價,並以計價金額七成核貸,此為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所明文,然於編號8、10至12所示授信戶,均為95 年間所為之授信申請,各授信戶同樣以力霸、嘉食化或中華商銀股票作為質押擔保,惟被告就此授信擔保品之估價放款成數,卻一反常態,由原先七成核貸轉為同意以九成核貸之,此舉顯已違反友聯產險放款規範,且核與被告呂湘驊上開證述,應係95年間被告王又曾已無資力另行提供擔保品以補足擔保品跌價損失,始由被告聽從王又曾指示以放寬核貸成數之方式,恣意配合王又曾取得友聯產險資金,完全漠視友聯產險內部規範,甚至於被告呂湘驊詢及此事有違公司慣例時,竟以法令並無規範放款成數等語衍塞,其心有異昭然若揭。另被告雖辯稱抵押借款需經董事會通過,其無決策權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2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知悉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等語(見原審編號220偵查卷第95之24至95之25 頁)在卷。則其既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相關授信案僅為符合形式上要求,其仍指示所屬人員,要求相關經辦依照王又曾指示製作授信簽呈,並於未實際徵信之前提下,核准授信簽呈議案。是被告一方面知悉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決議僅為形式要求,並無實際效益,卻又同時主張最後決定權限為董事會,如此矛盾主張僅為卸免其責無疑,倘若被告能堅守其財務副總經理職責,於授信簽呈審核時,斷然否決小公司授信議案,焉有後續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事?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各該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十足云云,惟各授信戶所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之情事,自形式上觀察即一望而知,此均如前所述,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郭紹鼎部分: 查被告郭紹鼎自90年12月1日起迄案發時擔任友聯產險財務 經理及自93年3月26日起擔任董事會紀錄,負責綜理財務部 及放款、投資事務之審核及擔任董事會紀錄,以下即就被告所涉事實分述之: ⒈被告郭紹鼎於原審97年5月15日、3月17日審理時陳稱: 「關於董事會會議記錄,因為董事會會議記錄從我來到友聯開始,我就沒有接觸過任何董事會的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何公司在九十三年要我在董事會紀錄上蓋章,當時我只是很單純的考慮配合公司去製作這個應該有的紀錄文件,所以整個董事會紀錄的前後、過程我都不了解。我擔任經理時候沒有審核授信文件,就是前面已經放出去的放款,然後後面作展延,展延的徵信報告都是以前就有了,拿以前舊的徵信報告鑑價報告作書面審核,承辦小姐都已經審核了,我就檢查一下有無必要文件,有的話我就蓋章。我是90年12月才擔任財務部經理,之後我都沒有委託證人做鑑價。」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㈧第2頁以下、㈥第85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於96.2.1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劉配潛有跟你們交代小公司借款都是董事長交代的,且友聯放款的承辦人員都知道放款的對象是董事長的關係企業。所以你、吳若薇、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都知道貸款給這些人頭小公司係王又曾所指示?)是」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 54頁以下)。 ⒉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7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於本署96年2月1日訊問時稱:我有告訴財務部的經辦或其他主管這些放款都是王又曾指示的,所以不論經辦或主管他們都清楚,至於小公司的實際狀況,我認為經辦同仁都比我清楚等語,所稱的經辦是指陳美雲、黃蓮玉及呂湘驊?主管是指郭紹鼎、田醒民及吳若薇?)這個應該是。我們大家都曉得這個是他說,因為財報上面都有講,投資人是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這個財報都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59反頁以下)。 ⒊是以,被告既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參與董 事會紀錄之前後過程,係配合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㈢第20頁反面以下),是被告既未親自參與董事會議事錄之開會過程,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友聯產險各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均由董事實際出席參與決議,並由其親自記載議案內容無誤,此亦當屬虛偽不實甚明。另外,被告明知小公司實際情況,且各該小公司授信案均屬王又曾指示辦理,其當知悉小公司與友聯產險間具有利害關係人,或為王又曾利用小公司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依相關法令規範當應徵得十足擔保,惟被告非但未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反而於小公司所提供擔保品不足之情況下,仍於授信簽呈上核章,以表徵擔保品十足且授信內容無誤,縱被告一再辯稱本件授信行為並無造成友聯產險損害云云,然依本院審視各徵信調查表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所載,系爭授信案均屬新貸案,各徵信人員均應就授信戶提出申請時之實際情況進行徵信,況且各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自形式上觀察已足明瞭對於債權之確保有所不足,仍未於授信簽呈上反應實際應有之狀況,反而一再配合上級指示,於簽呈上核章,最終導致友聯產險所放款項無法收回,實難謂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吳若薇部分: 查被告吳若薇於83年1月11日至92 年12月22日間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高級專員,並於92年5月1日起接任小嘉莘集團稽核迄案發時止,對於小公司之實際情況有所瞭解,復明知力霸集團小公司均為王又曾所掌控,而王又曾透過小公司名義向友聯產險貸款等情亦難諉為不知,仍於辦理授信貸款時,盲目聽從上級指示,於經辦人員製作之授信簽呈上核章,以表徵該授信議案符合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放款作業程序規定,在其忠實執行職務之前提下,審慎評估該授信案之可行性,逕而同意該授信案之申請,就此不法犯行當無卸免其責之理,此外復有如下供述可資作證: ⒈被告吳若薇於原審96年4月11日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在審核貸款時,明知到十七家小公司負債比例、累計虧損且擔保品不足,不動產議價鑑定就重覆一直貸款,為何還同意貸款給這些小公司?)我們都是財務長被告劉配潛指示我們辦理,我們只做書面的審核。」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3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7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於本院96年4月11日及5月2日訊問時稱你在友聯 產險執行你的「放款撥款簽辦單」等覆核工作時是依劉配潛的交待指示辦理,劉配潛曾經如何指示你覆核關於友聯產險向十家小公司買不動產及撥款給17家小公司之事?)劉配潛他指示我們承辦小姐,就是財務部的黃蓮玉等人,他會去做好買賣不動產的契約,去做簽呈。劉配潛自己做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裡面有條件、及內容,告訴我們小姐,我們小姐依據這個部分來做簽呈,我當時的工作並非是作這樣,我是到88年9月初是劉配潛做好交給陳美雲這些人,黃蓮玉會根 據劉配潛做的契約書然後來擬簽呈,我是83年到財務部職,88年以前的事情,我不清楚,88年9月,劉配潛指示我要在 簽呈及簽擬單做會簽的工作,以前他們如何做的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是這樣做的。我是到了92年12月才知道這些公司沒有實際營業。我現在知道無實際營業的公司不可以融資借款。(問:你如何知悉友聯產險的放款從來沒有做過任何徵信作業?)我們徵信作業是按照放款的規章,來作為我們徵信的條件,因為我們徵信就是按照這個為止。友聯產險的部份,依我個人的看法,徵信應該是去對方借款公司那邊簽名,但是我們是按照公司的放款章程只要去核對公司章程上的大小印鑑,就把手續辦完,就沒有去對方借款公司那邊去對保、簽名。續約的時候,就只有核對借款契約上的印鑑而已。對方借款契約都有專人在負責保管這個印鑑,對方的部份,應該是指集團的小公司,後來我們是到譚伯郊去蓋的,譚伯郊的辦公室是在6樓。又我會知道承辦人是到6樓與譚伯郊核對蓋章,是因為我92年12月就到六樓上班,當時譚伯郊是在我隔壁的辦公室。他們蓋章的時候,我曾經有看過,我當時看到各個承辦人拿去給譚伯郊蓋章,我所指的承辦人,可能是借款的小公司他們要來作簽呈之後,就到那邊蓋章。是小公司的承辦人要自己蓋好公司大、小章,蓋好之後,她們直接交給友聯的人。我真的不記得有幾次,我於何時地向劉配潛表示並建議貸款不宜以這麼簡單的作法為之 (同卷第235頁),但我記得我是沒有與劉配潛見面建議貸款不宜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16頁以下)。 ⒉被告黃蓮玉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吳若薇也有交給你鑑價報告過 (224卷第24頁第2個問答)?)我那時候在調查局說的,我那時候是新進人員, 那時候鑑價報告在倉庫,他們會拿出來說是鑑價報告,吳若薇當時有從倉庫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73反頁以下)。 ⒊從而,被告明知小公司於辦理授信過程中,未依照一般正常辦理放款作業程序,僅由所屬上級指示即於授信簽呈上簽核,對於小公司無實際營業跡象及由王又曾掌控等情應有瞭解,且被告於辦理授信過程中,對於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乙情一望即明,仍配合劉配潛指示,僅徵提相關授信基本資料及依指示製作授信簽呈,況且被告於授信戶未提出擔保品鑑價報告,致使無從評估不動產價值時,非但未要求授信戶自行補提擔保品鑑價報告,反而竟配合自行至倉庫取出,以表徵授信戶已依照授信程序提供不動產鑑價報告,又授信戶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年度多屬早期所估,與授信申請時所應提出之當年度鑑價報告年度甚有差距,此舉顯與一般授信規定有所不符,且其配合上級指示通過授信案之行為甚明,否則焉有如此作為之可能?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授信均依劉配潛指示,且就授信所需文件及相關程序已忠實執行,並無疏漏,於處理作業上已盡責,無不法犯意云云。然本件授信戶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其估價標準係以早期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評估依據,而該早期所出具之鑑價報告,自不足以反應不動產擔保品於授信時應有之價值無誤,且縱依早期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評估依據,然依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以不動產為擔保時,若屬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辦理授信時,應取得十足擔保,而所謂十足擔保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係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限,倘若非屬利害關係人授信,依放款規定亦應以不動產價值八成計估放款額度,而被告明知上開規定,仍於辦理授信貸款時,對於擔保品不足等顯而易見之情,非但未提出相關質疑,反而配合於授信簽呈上核章,完全漠視上開法令及友聯產險放款程序規範,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之情甚明,況且被告於92年5月1日至案發時止擔任小嘉莘集團稽核人員,對於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為王又曾用以遂行不法犯行等情甚明,復佐以被告亦曾就友聯產險授信貸款程序過於簡略等情,向被告劉配潛反應,綜合上述等情互核以觀,被告明知授信案之目的僅為上級人員透過授信名義自友聯產險不法取得款項,仍一再配合上級指示,且授信過程中違反法令、友聯產險內規等情比比皆是,又豈能謂已忠實執行職務,對於處理作業並無疏漏,乃至無不法犯行可言?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符捷先部分: ⒈按被告符捷先於88年起擔任力霸公司主任秘書,並自89年起兼大宗物資採購經理,另自87至92年3、4月間擔任友聯產險的董事會議事錄紀錄,復自88年3月4日起至案發時止擔任匯聯公司、自89年7月15日起至案發時止擔任冠東公司及程星 、新達、益金、瑞高等6家公司董事長職務與力長等9家公司董事。並配合以冠東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任由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持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又其於任職力霸公司大宗物資採購經理職務時,對於力霸公司以付款方式將力霸公司資金挪往無實際營業之力霸集團小公司及小公司與力霸公司進行大宗穀物虛偽交易等情應知之甚詳。換言之,被告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小公司所為帳上營業收入均屬虛偽不實,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當無真實可言,仍於不實財務報表上核章後,由王又曾指派相關人員持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並由被告親自辦理對保程序,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合先敘明。 ⑴按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4月10日審理時陳稱: 「友聯產險的董事會紀錄我是從87年做到92年3、4月,我只是出名當紀錄,但是實際上的紀錄人員不是我,但是實際上也沒有開會。紀錄是有按時送給主管機關,因為在我85年指定要用我的名字做紀錄前,也都是這樣,都沒有開會,這是一直沿習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3頁以下)。復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文字上 修正後,全部資料還給友聯產險小姐經辦人,友聯產險小姐也會跟力霸一樣,連同董事會紀錄、簽到簿送給董事,比如說財務處的經辦小姐黃蓮玉、呂湘驊、陳美雲他們都有跟我提起過是這樣做的。且我有連同董事會紀錄、簽到單送給王令一簽名」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是以,被告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當屬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並經其當場紀錄登載無誤。另就議事錄內容觀之,各相關議案必定於事後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後續,且被告亦坦承按時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此當為被告所能明知且能預見,仍著由所屬人員將其製作之虛偽不實議事錄送交執行或備查,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核與行使之定義相當。 ⑵被告雖辯稱伊未指示相關人員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且非文書製作人,議事錄係由經辦人員送請董事簽名云云。惟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雖非被告所親自繕打,然依證人黃蓮玉於96年8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友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製作之過程,我講我有印象的部分,就是我們要放款時,我們會作簽呈,會去跑完流程,上面有說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的,我們會將相關簽呈套用在制式的董事會紀錄,我們會再拿給符捷先秘書,他會退給我們修改。我都是找出以前的舊檔案,把時間及金額稍做修改,製成董事會會議紀錄的初稿,再拿給符捷先核稿,符捷先改好後且經所有董事蓋好章後,就會拿去歸檔」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73 頁反面以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雲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我作業的時候,如果有要送董事會的案子,副理會給我們檔案,就照那個打董事會提案,打完之後會先給副理看,再送給符捷先秘書,可能我們的文筆不好,符捷先會就我們的提案修改內容,有一次我印象深刻,改完之後,符捷先要我送到力霸秘書處,他請我就修改的部分重新打過,改完之後會再送回符捷先秘書那裡。我們之後會接到符捷先的通知,他會給我們董事會的議事,有蓋用印章,我們就會去拿」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46 頁反面)。而依上開證人供述,各經辦人員將提案內容繕打於議事錄後,均需呈請被告檢視,如有違誤則由被告修改或逕自退回經辦人員修改,待內容無誤後,始由被告於紀錄人欄位核章並送交各董事簽名或歸檔,由此當可認定董事會議事錄之實際製作,確為被告所為無訛。是以,前揭議事錄內虛偽不實之內容並據以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次按被告符捷先於96年1月10日、1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第一次辦理冠東登記的時後,就是其中一位小姐來向我收取身分證影本並代刻印章(事後才知),前去辦理公司登記但過程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後來其他幾家公司的登記就由他們直接辦理,只有王又曾或王令一用電話告知,甚至有的根本沒有告知,我看到每月薪水入帳多了幾千元才知道又被掛名。基本上這些公司是王又曾、王令一所主導設立及實際掌控的虛設行號,但這些公司實際運作的內容我並不清楚,至於是否為虛設行號,還有待主管機關認定;我所掛名小公司公文、會計憑證及董事會議紀錄我沒有簽核,僅小公司會計小姐會將繕打完畢之董事會議紀錄交予本人簽名,至於與小公司有關之公文及會計憑證我從未見過。董事會議沒有實際召開。未召開簽名是因會計小姐告訴我係王又曾要我簽名的。掛名的小公司大小章係由譚伯郊統一保管,會計小姐需要時則會向譚伯郊索用。」等語(見原審編號001偵查卷 第37頁以下、003偵查卷第131頁以下)。復於原審97年6月 19 日審理時供稱:「我受王又曾以指派法人代表的方式擔 任小公司掛名負責人,我個人沒有出資,我認為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王又曾,所有小公司資金的調度、籌措,都是由王又曾決定的,我對小公司的財務、會計、業務均無權過問,亦從未參與」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㈧第517頁以下) 。從而,被告符捷先負責友聯產險董事會紀錄職務,明知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議案內容均非各董事實際出席參與所決議通過,而議案內容亦涉及力霸集團小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案,並於事後以其所任小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友聯產險辦理授信貸款,而貸得款項則全數供王又曾調度使用,其非但未與反對或提出異議,反而甘願受控於王又曾指示,況且被告於89年起經王又曾指派擔任大宗物資採購經理,已察覺由其擔任採購處經理之不合理之處,仍配合於請採購單上核章,以完成形式上之要求,致使力霸公司以預付款名義將資金挪往小公司處,如此當足以知悉王又曾利用小公司積極尋覓財源,以此作為資金調度之工具。況被告於任職期間復兼任力霸集團15家小公司董事職務,逐年領取3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小公司薪資(原審力霸函查資料卷㈩第5頁以下、本院 函查財產所得卷共4宗),若非被告明知小公司僅為王又曾 操控之工具而其仍甘願配合之情況下,何以7、8年來僅於文件上簽名配合辦理貸款、展延,或於請採購單上蓋章即可領取高額薪資,對於小公司之實際狀況卻不予聞問?難謂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故被告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工具之一,仍配合於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時,於對保相關文件上簽名,以完成授信程序,致使友聯產險支付鉅額貸款金額,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 ⒊又被告符捷先先後擔任匯聯、冠東負責人,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為王又曾用以資金調度之工具,其帳上所載營業收入均屬透過虛偽循環所窗飾之營收,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仍配合擔任負責人,任由王又曾以其名義出具冠東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其不法犯行甚明。此外,被告符捷先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金融機構承辦人至力霸公司辦公處所與小公司登記負責人辦理對保,自然明知小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力霸公司員工,貸款亦供集團調度使用,否則豈有小公司貸款契約均經集團家族具名連帶保證之理云云。惟查,被告擔任匯聯、冠東公司負責人,明知小公司僅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之一,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業如前述,小公司帳上所載營業收入均屬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當同屬虛偽不實無誤,仍配合擔任負責人,任由王又曾以其名義出具冠東公司(90年度)不實財務報告,由相關人員於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相關財務資料係由負責人依據相關會計準則據實編製而成,並於匯聯、冠東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以完成授信審核撥款程序,其所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及背信犯行甚明,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被告王令僑、郭琦玲、陳佩芳部分: 按被告王令僑於94年4月13日起接替蔡雪卿以申隆公司代表 人身分出任友聯產險董事;被告郭琦玲於85年5月6日迄案發時止擔任友聯產險董事;被告陳佩芳亦於92年8月1日起至案發時止擔任友聯產險董事長職務;是以,渠等均為友聯產險董事,明知未實際出席董事會並親自參與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自不得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簽名,以表徵其等親自出席參與議案內容討論,並經其等基於董事受託義務,審慎評估決議各董事會議案內容,此有被告王令僑於96年2月26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郭琦玲於原審96年4月11日準備程 序時、被告陳佩芳於96年2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為親自參與董事會,其等僅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等語(見原審編號228偵查卷第11頁、216偵查卷第56頁反面、226偵查卷第70、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既未親自出席董 事會,當足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開會時間、地點、屆次、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內容屬虛偽不實,竟仍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各董事會均為其等實際出席參與,議案內容均經其等決議後通過,並於事後送交相關人員辦理後續事宜及主管機關備查,核與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被告王令僑雖辯稱董事會議事錄 為主管機關主動要求送交,友聯產險僅為被動遞交云云,然董事既明知董事會議事錄依法令規定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且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符捷先於原審96年4月10日審理時亦 供稱其均有按時送交主管機關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3頁以下)。則議事錄既需送交主管機關,本即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記載,況將董事會議事錄送交提出於主管機關時,本即須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與行使要件相符無誤,當無主動被動之分,被告王令僑對此所為之爭辯,均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㈦被告黃鳴棟、趙顯連、任佩珍、譚伯郊部分: ⒈被告黃鳴棟部分: ⑴經查,被告黃鳴棟為王又曾姪女王曉容之配偶,自86年6月 16日起即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並自89年12月29 日起擔任 力華票券董事長,及自89年5月3日起擔任亞太固網董事職務,另自83年5月21日至案發時止擔任棟信公司董事長、於87 年12月10日至案發時止擔任棟宏公司董事長職務,並以棟信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任由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持向友聯產險公司申請授信貸款,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鳴棟於原審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及同年12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掛名擔任章華、棟信、申隆、棟宏、立宏等5家公司負責人,但是我並沒有實際接觸公司的 業務,發票章、大、小章我也不知道是誰在保管,只是在上面有指示或是財務人員把要到銀行對保的單據拿給我們時才簽字。看到王令台、王令一都已經簽名了,所以我才簽。因為力霸公司一向待遇不是很好,我們有時候是變相的王又曾說給我們掛給公司負責人,每一家就會多三千至五千元的錢;我想過若小公司沒有還錢,我需要負擔償債。我個人沒有這個財力去做這個事情,我進公司很本分,且我進的部門都是替公司賺錢,我沒有能力還錢,但上面有十足擔保,且王家人都有在上面簽字,我想老闆王又曾會負擔最後責任。我知道我是董事長,我不簽名銀行就不會放貸,但我很無奈。」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47頁以下、㈤第152頁以下 )。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不太清楚前述 棟信等小公司的公司型態,不過這些小公司應該都是企業有限公司。有些財務人員拿資料來,說老闆王又曾叫我簽字,我就簽字。就我簽核這些公司文件的經驗,我從無簽核過相關進出貨紀錄,我也不知道這些小公司到底在做什麼,實際上這些小公司應該根本沒有實際營業,我稱這些小公司,其實就是沒有實際營業的阿里不答公司。前述棟信等小公司都是王又曾實際在運作,我只是人頭負責人。」等語(見原審編號003偵查卷第356頁以下)。另於96年1月15日、2月5日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棟信、棟宏公司有向力華票券授信擔任保證本票發行人。授信申請書是我簽名的,送來的文件會註明何處要簽名。棟信等公司是力華票券一開始營業的授信案,有擔保及企業評估。如公司無實際營業,應該是企業評估有問題。當企業評估無法通過,就無提出擔保之問題,88年間如果這些企業無實際經營,表示授信案即有問題。我知道做人頭公司有違法可能;我曾看過棟信進口衣服,其他沒有實際經營。」等語(見原審編號420偵查卷第 108頁以下、009偵查卷第60頁以下)。又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你同意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及同意王又曾任意以小公司跟友聯產險為買賣行為、抵押借款等交易行為,配合在借據等貸放資料上簽名,足以證明你跟王又曾有犯意聯絡,對此有何意見?)我並不知道他願意跟友聯產險去借錢、買賣的行為,當初我認為在資料上簽字都是合法、合程序的,我並不知道他做這些事情的目的在哪。我有講過王又曾的秘書王婉華、張瑞茹或是譚打電話給我,我看了文件後,知道大部分是貸款這些話。是有這種狀況,但不是每一次都是這種狀況。」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41頁以下)。復於原審96年12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想過若小公司沒有還錢,我需要負擔償債。我個人沒有這個財力去做這個事情,我進公司很本分,且我進的部門都是替公司賺錢,我沒有能力還錢,但上面有十足擔保,且王家人都有在上面簽字,我想老闆王又曾會負擔最後責任。我知道我是董事長,我不簽名銀行就不會放貸,但我很無奈。」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㈤第152頁以下)在卷。 ⑶職是,被告黃鳴棟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期間,除配合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外,尚包含向其任職董事長職務之力華票券申請授信貸款、展延,而被告明知王又曾未任職於力華票券,對於力華票券相關業務本無置喙餘地,仍任由王又曾操縱力華票券董事會,由其主持董事會並決議對不符合力華票券授信規範之小公司予以貸款、展延,對於小公司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之工具等情知之綦詳,況被告除配合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外,尚提供其私人帳戶供王又曾使用,致使王又曾透過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流向其掌控之私人帳戶據為己有,種種跡象顯示,被告配合王又曾遂行不法犯行之意志甚堅。從而,被告既明知其所兼任棟宏、棟信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小公司帳上所載營業收入均屬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而各小公司財務報告乃依據此虛偽不實資料予以編製,仍縱容王又曾以其等名義於各財務報告上核章,配合出具棟信公司(90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以表徵財務報告內容均屬真實無誤,再將此虛偽不實財務報告持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然小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之目的,僅為王又曾透過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卻於授信對保時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以符合授信申請要求,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如此恣意配合王又曾之指示,豈能謂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悉其所擔任形式負責人之小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云云,惟其既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除棟信公司尚有從事百貨服飾業之經營外(棟信公司雖有部分從事本業行為,但就其整體營運仍透過小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就本業營業收入佔整體帳上所載營業收入甚微,此部分詳如前述),其餘棟宏、申隆、章華、立宏等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則對於其他小公司之實際情況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按月領取棟信公司之薪資與擔任其他小公司形式負責人之薪資並無差異,何以單就棟信公司有所瞭解,卻對其他小公司不予聞問?足見,被告對於小公司無實際營業等情應當知悉,被告對此之辯稱避重就輕,顯有迴護其罪責之意,俱無足採。 ⒉被告趙顯連部分: ⑴經查,被告趙顯連於嘉食化公司協理職位退休後,經王又曾延攬繼續任職於嘉食化公司財務部,另擔任連南(87年12月7 日至案發時止)、英湘(87年至案發時止)、勇禾(89年10月25日至案發時止)及連恒、連湘、菁達、富嘉、鼎森等8家公司董事長及力長等7家小公司董事職位,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事宜,並由其以連南、英湘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任由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持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合先敘明。 ⑵另被告趙顯連於96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私人帳戶需要從小公司那邊撥款,王又曾會交代謝秋華,私人帳戶缺錢的事,是王又曾知道那天要用錢,不是我告訴王又曾的,因為我不會打電腦及計算機,所以我找鄭昭苓幫我打個人收支日報表」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225頁反面以下);復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只是掛名所以不知道前開小公司的董監事是何人。我從來沒有召開前開小公司的董事會。前述小公司也沒有實際經營;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這8家小公司所收的支票及開出去的支 票,也沒有看到公司有任何員工,所以認為他們沒有實際營業;小公司除處理財務和會計人員外就沒有其他員工了。」等語(見原審編號003偵查卷第1頁以下)。又於96年1月10 日、2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世湘、力長、連恒、輝東、棟信、程星、棟宏、連南、仁湖、力章、英湘、欣湖、玉章、連湘、章華、聯凱、匯聯、育聯、立瑋、台莘、鑫營、佩亞、佩嘉等25家公司是陸續成立的,可能沒有那麼多。我只知道是王又曾成立,我有看過該等公司開立發票,所以實際情形我並不了解,我想王又曾成立該等公司是要辦貸款;(提示:謝秋華所有扣押物01:資金流程圖乙份)這些流程圖是張清雲受王又曾指示做的,用來調度力霸的資金,張清雲會依照所示流程,指示相關小公司會計人員切傳票,財務人員再依傳票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編號001偵查卷第160頁以下、007偵查卷第246頁以下)。又於原審96年4月10日審 理時供稱及96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小公司的負責人,關於買賣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小公司裡面的情況我不知道,我只是當人頭,對保、簽簽字這樣,對保時,資料上的連帶保證人都寫好了,我不得不簽。我與友聯產險的人辦理簽字對保時,對保是小姐拿給我簽我就簽,我不知道拿給我簽是什麼事情,有些借款我是有簽字。」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3反頁以下、第228頁反面以下)在卷。 ⑶顯見被告趙顯連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時,曾要求相關人員將有資金需求之個人帳戶排入資金流程圖中,致小公司將資金流向有需求之帳戶內供王又曾使用,對於資金流程圖及於圖中排入小公司之目的何在甚為明悉,自當明瞭小公司成立之目的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之工具,對於小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及虛偽循環交易所依循之流程圖亦有相當程度瞭解,仍配合王又曾指示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出具連南(90年度)、英湘(90年度)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並由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持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以達資金調度目的,並由被告親自向友聯產險辦理對保手續,以符合形式要求,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被告徒以其不知小公司與友聯產險間之貸款等語辯稱,要無足採。 ⒊被告任佩珍部分: ⑴經查,被告任佩珍為力霸公司財務經理及力霸31家小公司財務主管,至92年4月退休後轉任顧問一職,任職顧問期間所 負責之事務與退休前之工作內容相同,被告除參與王又曾每日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外,並兼任仁湖(87年至案發時止)、日安(87 年1月6日至案發時止)、力森(91年9月23日至案發時止)、樹嘉(91年12月2日至案發時止)、申利 、展宇等6家公司董事長職位及力長等12家公司董事,並由 其以仁湖、日安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任由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持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附此敘明。⑵此外,依被告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這些小 公司的董、監事都是王又曾找的,要用這些公司借錢也是他的意思,我並沒有負責這些業務。(問:你的意思是王又曾成立這些小公司目的就是用來借錢嗎?)大部分這樣子,在我記憶中,只有展宇、力森等公司沒有用來借錢。王又曾對於前述全部小公司虛進虛銷用來借款的員工都知情,都是王又曾指示的。」等語(見原審編號003 偵查卷第85頁以下)。另於原審96年4月12日、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天中午有跟王又曾開會,報告力霸及小公司的資金缺口,包括貸款利息、還款、營運費用支出等;我是日安、申利、仁湖、展宇、樹嘉、力森公司的負責人;我自己會做一個資金流程圖,因為我手上有負責31家小公司,各公司銀行存款金額我比較清楚,蕭淑蓉看到後也說她們可以根據我的資金流程圖來開傳票,所以就拿去用;我是日安、申利、仁湖、展宇、樹嘉、力森公司的負責人,但是這些公司的發票是會計主管蕭淑蓉管理,日安、申利、力森、展宇、樹嘉等公司的負責人章是我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1頁反面以下;嘉食化筆錄卷第145頁以下);及原審96 年10月18日審理時之證稱:「王又曾會決定有何方式來補足缺口,他會指示王金章,王金章會告訴我們用何方式給我們彌補資金缺口,包括用預付款及小公司之間的股票買賣、彼此之間的借貸,預付款的買賣應該都是大宗物資的買賣;依據附表肆之5所示,小公司在88至95年間互開發票的虛偽交易,因 發票是會計的作業,由張清雲或是王金章他們排好流程,給會計來出傳票,財務就會根據他們的傳票作業」等語(見原審嘉食化筆錄卷第145頁以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21頁反 面以下、卷㈡第339頁以下)。又於原審96年4月10日審理時及96年8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是聽王又曾指示做事,簽名,都是友聯產險核准貸款給小公司時,到我們手上的契約書都是他們做好了,我們只有簽名」等語(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3頁以下、第221頁以下)。另於96年1月24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這34家「小公司」資金源為發商業本票、公司債、買股票、借款。前二年還有做大宗穀物帳面上的發票往來(友台、申東、東長、申佳、申聯、長森、益金、日安、金東、宏森),但只有宏森實際上有營運,因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的信用狀額度不夠,所以利用宏森做進出口,其他的公司都只是帳面,沒有實際進銷貨及採購,我也沒有看過進貨單、銷貨單、採購單。6樓的部分不會直接 把宏森的貨賣給嘉食化公司,中間會在「小公司」間轉售,目的是要創造營業額。8樓的部分,這2年沒有這樣子做,但93年前也是相同的手法。」等語(見原審編號005偵查卷第 165頁以下)在卷。 ⑶足見,被告任佩珍於王又曾每日中午所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中,除報告其所負責力霸小公司財務需求外,並依王又曾指示(即由王又曾指示資金來源)排列資金流程圖,負責將有資金需求之公司排入資金流程圖中,並隨時依所屬或相關人員彙報之資金缺口排列資金流向,且其除保管其所任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外,並知悉小公司間或與力霸公司間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流程圖所規劃之會計科目均屬虛偽造假之記載,目的即為資金調度及符合會計科目作帳之用,且同案被告蕭淑蓉除保管其所任負責人公司之發票外,並依循其所規劃之資金流程圖開立傳票,此皆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除以負責人身分配合領取統一發票供相關會計人員開立外,並由所屬人員依循虛偽交易之傳票開立支票及傳票(財務用),對於小公司無實際營業等情知之甚詳,而小公司帳上所載營業收入既屬虛偽循環交易所創造,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當虛偽不實,仍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出具仁湖(89年度)、日安(90、94年度)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自應就登載不實 財務報告負責。又其既知悉上情,仍於仁湖、日安、力森、樹嘉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時,親自於授信相關文件上簽名,完成對保程序,致使友聯產險放款與其所任負責人之小公司,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徒以其與王又曾無犯意聯絡辯稱,顯不足採信。 ⒋被告譚伯郊部分: ⑴經查,被告譚伯郊擔任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92年退休後轉任顧問,負責嘉食化公司董事會紀錄,並自92年6月26日起 擔任亞太固網董事,復擔任德台(88年9月17日至案發時止 )、輝東(92年12月4日至案發時止)及瑞森、新鴻、蓉達 、東展、菁國等7家公司董事長職務及玉章等6家公司董事與力長等9家公司監察人,並以德台、輝東公司負責人身分出 具不實財務報告,由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持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併予敘明。 ⑵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保管部分小公司的印章,我有保管三十八顆印章比如說德台、輝東、新宏、蓉達、玉章、東長等公司。東長公司好像沒有;小章沒有到三十八家,有些不是我保管。我如何得知德台沒有實際營業,因為我是人頭,我從來不管這個事情。我講這個話時,我是在調查局講的,他們問我,因為我沒有看到其它人員也沒有看過營業人員,我自己又是人頭,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實際營業。我擔任負責人的其它小公司,也跟德台公司有上述的相同情況,我也認為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58頁以下);又於原審97年7 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蓉達、瑞森、輝東公司負責人,有在蓉達、瑞森、輝東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文件上簽字,我在貸款文件上簽字時,我沒有無詢問為何貸款、如何使用貸款、償還本息。我知道我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如果我沒有簽名銀行不會核貸,但我是人頭我就簽名。為何人頭就可以隨便簽名,因為他要你當人頭了,我覺得就是任人宰割。」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㈦第398頁以下)。並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擔任輝東、蓉達、新鴻、菁國、瑞森國際公司及德台國際公司的董事長。通常他要我們做什麼事情時,我們都會做。我沒有想過不作會怎樣;這6家公司董 事會平常都沒有開過,除非是有重要的東西,比如說要借錢找什麼的,就來個董事會紀錄給我們簽名」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41頁以下)在卷。 ⑶職此,被告譚伯郊既有保管其所任職德台、輝東、瑞森、新鴻、蓉達、菁國等小公司大小章,對於該等小公司會計人員用印申請以其負責人身分請領營業用統一發票等情知之甚詳,並就小公司以負責人身分配合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展延,或以負責人身分發行瑞森、新鴻、菁國公司債,對於小公司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尤其各小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如有用印需求時,均向被告領取公司大小章後用印,顯見被告對於小公司僅為王又曾操控之對象及小公司之經營模式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經營有所歧異等情應有瞭解,況被告自87 年 起迄案發時止共擔任7家公司董事長、6家公司董事及9家公 司監察人職務,迨92年度薪資所得已逾其任職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之薪資,於92年退休後,每年僅領取嘉食化公司薪資24萬至25萬元,卻自小公司領取約160萬餘元之薪資(原審 力霸函查資料卷㈩第5頁以下、本院函查財產所得卷共4 宗 ),如此欲謂被告對於小公司營運狀況毫無所悉,顯與常理有間,被告應係縱任乃至配合王又曾以其擔任德台、輝東小公司之名義,遂行不法犯行無訛,故被告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財務報告上所載營業收入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配合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容任王又曾以其名義於德台(94 年度)、輝東(93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示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再由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持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再由被告配合於授信人員對保時,親自於相關授信文件上簽名,已完成授信程序,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 ⒌綜觀上述情事,被告等對於其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並按月領取擔任小公司負責人薪資報酬等情知之甚詳,而其等恣意配合王又曾指示擔任形式負責人之目的何在?又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期間一再任由王又曾以其等所擔任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其中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時,其徵授信手續簡略至極,僅由其等於對保相關文件上簽名即完成該手續,則王又曾利用其等擔任小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等情,應堪認定為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無誤,且小公司既無實際營業當欠缺償債能力,授信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又不足以確保其授信債權,因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其等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㈧被告藍慧敏、楊美麗部分: ⒈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資金流程是由小嘉莘4位會計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 慧敏輪流做的,張清雲直接對我負責,所以他們會將輪流做好的資金流程圖草稿交給我簽名,我在上面簽「王」字,至於資金流程圖的原稿是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31頁以下)。 ⒉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把資金需求表交給吳麗香、藍慧敏、楊美麗以製作資金流程圖,這是例行公事,通常我是交給張清雲,他不在我就會問這禮拜輪到誰,交給負責的人」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⒊被告楊美麗於原審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88 年6月在嘉莘公司上班,主管分配擔任仁湖、章華、連南、 棟宏、鑫營、佩亞公司帳務工作,兼連南財務每月2000元,佩亞、鑫營每月各3000元,仁湖、章華是算在嘉莘底薪內,這幾家發票我有負責開,是主管張清雲用口頭或用發票流程圖指示我開立銷售品名為大宗穀物的傳票,流程圖上的公司好像是力霸大樓8、6樓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132頁以下)。 ⒋被告藍慧敏於原審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89年3月到棟信任會計,也負責台莘、力長、育聯、欣湖、匯聯會計,薪水每月增加6000元;傳票、發票依主管張清雲給的發票流程圖填寫銷售金額、日期、買受人後,交給主管覆核,流程圖上公司大部分為6樓的公司,發票銷售物品的品名都 是黃豆、玉米,傳票都是依照口頭通知、發票流程圖製作」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㈠第133頁以下)。另於96年10月 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排資金流程圖,是謝秋華會先寫條子告訴我今天是哪家小公司有錢哪幾家缺錢及各自金額,我就按照電腦帳上的應收、應付來排資金流程圖,有時趙顯連會跟謝秋華講,謝秋華會一起寫在資金需求表上給我,但這是比較久以前的事;我沒有看過倉管人員,棟信是有看過業務人員,我沒有看過其他公司的業務人員,要依發票流程圖來開發票因為接受主管的指示,棟信剛開始不是照發票流程圖,是有買賣契約,後來才照發票流程圖;扣押物編號A15-1-3第12頁就是謝秋華所交的條子」等語(見原審力霸 筆錄卷㈡第244頁以下)。 ⒌是以,被告楊美麗、藍慧敏均為小嘉莘集團會計人員,渠等自91年起即負責輪流規劃力霸集團資金流程圖,並依謝秋華、任佩珍、張清雲、趙顯連之要求將有資金需求之公司排入資金流程圖,且於排列資金流程圖時均藉由帳上應收、應付會計科目予以沖銷,自當對於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帳上所載營業收入均係虛偽循環交易所創造,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等情知之甚稔,被告楊美麗於仁湖(89年度)、連南(90年度);被告藍慧敏於棟信(90年度)等公司出具財務報告上核章,自應就登載不實財務報告負責,故被告對此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違法授信之參與者之所以通常係多數且各有所司,除了促使犯罪之進行順遂與掩飾不法犯行外,另在於授信業務之複雜性,相關事務本即由不同層級、職位之人員處理,即金融機構之經營者,對於授信案件的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相當之權力和影響力,而受僱於金融機構之授信及徵信承辦人員對授信業務之處理亦分別具有相當之責任,任何一件授信案件,均非任何單一人員可以獨立作業、決定,均係內部授信、徵信人員與主管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故違法授信要能達成,授信流程之每個環節幾乎都需有所涉入,並各自分擔違法授信之部分分擔行為,故實際發生違法授信案件時,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實難逃干係,絕非最後准駁之人始須承擔一切罪責。又徵信報告雖僅係授信審核之第一關卡,其後尚須由上級單位層層審核,惟低層徵授信人員既係受任從事徵授信工作,自當忠實執行,據實鑑估及徵信,以為核貸與否之憑據,自難徒憑尚須層層審核予以卸責。是故低層人員為了確保其工作常需聽從高階人員之命,若一昧聽從上級之指示而未依規定審核授信貸款條件,尚不得以其係曲從高階人員之指示,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或認為無犯罪之故意。換言之,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案件,其核准之與否,取決於審核過程之寬嚴性,而此寬嚴審查標準之落實取決於各徵授信人員之專業與操守,倘若其中環節出現違誤,乃至於徵授信人員整體恣意配合時,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核必當有失其真實性,故就授信案件之徵授信審核,應屬各徵授信人員無可旁貸之職責,絕非僅依一人決策即可完成,合先敘明。 ㈠本件友聯產險授信與力霸集團小公司及個人授信戶部分,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郭紹鼎、田醒民、呂湘驊明知友聯產險附表丁壹二、三、五所示授信戶中(附表丁壹二編號1-3、7、8、16、17、41、42;附表丁壹三編號 1-7 ;附表丁壹五編號1、2、5-14除外)均為王又曾所掌控,絕大部分與友聯產險間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少部分雖不屬於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身分,然卻為王又曾透過授信戶(含小公司或集團幹部個人名義)之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當屬利用他人名義,而依法令規範,對於具有此等身分之人為放款行為時,當需取得十足擔保為限,又依附表丁肆二、三、五所示授信金額觀之,各授信戶均無實際營業或無資力足以清償授信款項,其所提供如附表丁壹四所示之擔保品,依八成計估擔保品價值,並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已不足以確保各授信戶之放款金額,竟於未取得十足擔保或無法確保授信債權之前提下,僅簡單徵提授信資料即由經辦人員製作授信簽呈,並由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郭紹鼎、田醒民、呂湘驊等人於未實際徵提(信)、授信下,即於各授信簽呈上核章,並送交董事會決議,再由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紀錄被告符捷先及董事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各該授信案後,送交相關執行後續或主管機關備查,再由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郭紹鼎、田醒民、呂湘驊等於放款撥款簽辦單上核章,完成撥款程序: ①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就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 ②被告王令一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4-6、9-11、13-15、18-40、43-47、附表丁壹三編號8-12、附表丁壹五編號3、4部分,分別與93年2月4日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附表丁壹二編號4、9、13、15、19-21、23-27、33、36-40、43、45、附表丁壹三編號8-12分別與93年2月4 日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 ③被告王事展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4-6、9-15、18-40、43-47、附表丁壹三編號8-12、附表丁壹五編號3、4部分,分 別與93年2月4日修正前、後與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附表丁壹二編號4、9、12、13、15、19-21、23-27、33、36-40、43、45、附表丁壹三編號8-12分別與93年2 月4日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 ④被告劉配潛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5、6、9-15、19-28、 30-40、43、44、46、47、附表丁壹三編號8-12、附表丁壹 五編號3、4分別與93年2月4日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附表丁壹二編號9、12、13、15、19-21、23-27、33、36-40、43、45部分、附表丁壹三編號8-12部分,分別與93 年2月4日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 ⑤被告吳若薇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5、6、10、11、14、19-28、30、33-40、43部分、附表丁壹五編號3、4部分與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就附表丁壹二編號19-21、23-27、33、36-40、43部分與90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 ⑥被告郭紹鼎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5、6、9、14-15、19 -28、30-32、34-40、43、44、46、47部分、附表丁壹三編 號8-12、附表丁壹五編號3部分,分別與93年2月4日修正前 、後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就附表丁壹二編號19-21、23-27、36-40、43部分、附表丁壹三編號8-12部分 ,分別與93年2月4日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構 成要件相當。 ⑦被告田醒民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12、13部分、附表丁壹五編號4部分與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構 成要件相當;就附表丁壹二編號12、13部分與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 ⑧被告呂湘驊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46、47部分、附表丁壹三編號8、10、12分別與93年2月4日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就附表丁壹三編號8、10、12部分,分別與93年2月4日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 相當。 ㈡另黃鳴棟(棟信)、符捷先(冠東)、任佩珍(仁湖、日安)、趙顯連(連南、英湘)、王霞雲(金東)、王婉華(益金)、譚伯郊(德台、輝東)等小公司負責人及藍慧敏(棟信)、楊美麗(連南、仁湖)、蕭淑蓉(益金、日安、金東、冠東)等小公司經辦會計,明知小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帳上所載營業收入均屬虛偽不實,據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亦屬虛偽不實,仍配合於出具財務報告時核章,以表徵財務報告內容係經各公司負責人或經辦會計確實審核無誤,再任由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將此不實財務報告提供與友聯產險辦理授信貸款,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被告符捷先、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王婉華、王霞雲明知小公司與友聯產險間具有利害關係人或為王又曾利用其等擔任小公司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以便取得資金供己資金使用,竟仍於辦理授信對保時,親自於相關對保授信文件上簽名,以完成授信程序,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 ①被告符捷先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9、10、11、40部分與 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就附表丁壹二編號9、40部分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 當。 ②被告黃鳴棟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4-6、18-22部分與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就附表丁壹二編號4、19-21部分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 ③被告任佩珍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12-15、37-39、45、46部分、就附表丁壹三編號12部分,分別與93年2月4日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就附表丁壹二編號12、13、15、37-39、45部分、附表丁壹三編號12部分與刑 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 ④被告趙顯連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23、28-32、47部分, 分別與93年2月4日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構成要件相當;就附表丁壹二編號23部分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 ⑤被告譚伯郊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43、44部分、附表丁壹三編號8、11部分,分別與93年2月4日修正前、後保險法第 168條第5項構成要件相當;就附表丁壹二編號43部分、附表丁壹三編號8、11部分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 ⑥被告王婉華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33-36部分與90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就附表丁壹二編號33、36部分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 ⑦被告王霞雲就授信案附表丁壹二編號24-27部分、附表丁壹 三編號9、10部分,分別與93年2月4日修正前、後保險法第 168條第5項構成要件相當;就附表丁壹二編號24-27部分、 附表丁壹三編號9、10部分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 當。 六、此外,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王令僑、郭紹鼎、吳若薇、符捷先、趙顯連、譚伯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謝秋華、陳美雲、劉配潛、呂湘驊、吳若薇、王金章、王令一、符捷先、黃蓮玉、邢瑞琪、鄭有利、任佩珍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王令僑、郭紹鼎、吳若薇、符捷先、趙顯連、譚伯郊等人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等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王令僑、王事展、郭立力、張慧敏、程鵬飛、郭紹鼎、劉配潛等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向相關單位函查之資料部分,除本院依法予以傳喚劉配潛、陳美雲、呂湘驊、王事展到庭並就所聲請調查之事項予以函詢外,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任佩珍、謝秋華、黃蓮玉、李庸三、林全或申請調查之函詢金管會對於友聯產險之特別檢查結果報告,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與原審已調查之證據相重複,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A、保險法修正部分: ⒈按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保險法第168條之2:「Ⅰ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Ⅱ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93年2月4日修正為「Ⅰ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Ⅱ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於90年7月11日至93年2月5日止,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依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處罰; 惟於93年2月6日起為之者,應依93年2月4日修正同條前段處罰,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則依同條項後段處罰;且 若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之行為者,依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或93年2月4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加重其 刑。 ⒉另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規定:「Ⅱ保險業違反第146條之3第3項或第146條之8第1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又於93年2月4日修正為「Ⅱ保險業違反第146條之3第3項或第146條之8第1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復於96年7月18日修正時,將原先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5項,並將原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內容明文化為:「保險業依第146條之3第3項或第146條之8第1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於90年7月11日至93年2月5日止,對於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未有十足擔保者,應適用90年7 月9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規定;另於93年2月6日至案 發時止所為,因96年7月18日所為之修正僅將條項予以移列 ,比較前後修正結果,就其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96年7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 B、刑法修正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⑷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㈡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㈤綜上,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田醒民、符捷先、黃鳴棟、趙顯連、任佩珍、譚伯郊、王婉華、王霞雲、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就本件分別先後多次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項之罪,顯以適用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符捷先、黃鳴棟、趙顯連、任佩珍、譚伯郊、王婉華、王霞雲雖有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綜合比較上開規定後,仍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呂湘驊分別於95年1月25日、95年4月30 日所通過之授信案(即附表丁壹三編號8、10、12);被告郭紹鼎於94年10月7日、95年1月25日、95年4月30日所通 過之授信案(即附表丁壹三編號8、10至12),因各筆金額 未逾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倘若論以連續犯則其背信金額合計逾一億元以上,應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於論以數罪,其法定刑度依同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顯然適用修法後數罪併罰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按友聯產險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公司,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王令僑、陳佩芳為友聯產險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屬於公司負責人;被告劉配潛、吳若薇、田醒民、郭紹鼎、呂湘驊均為友聯產險職員;又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 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 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 」;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 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 」,其中所謂職員或辦理授信職員之定義,保險法雖無明文規定,然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第6項則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辦理授信 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放款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保險業編制內聘用(任)之全體員工,但不包括保險業務員。」。換言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所規定之保險業職員乃指凡任職於保險業且為保險業編制內人員即屬之,並不以具有決定權限者為限,否則立法或主管機關自無需明文區分「職員」或「辦理授信職員」,此由保險法第146 條之3第3項明文列出此二職稱亦可知悉,合先敘明。以下即就各被告所涉事實論科如下: ㈠核被告符捷先、郭紹鼎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被告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王令僑、陳佩芳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令一、王事展以董事會決議通過授信案(被告王事展另於授信簽呈、放款撥款簽辦單上簽名通過徵授信)、被告劉配潛、郭紹鼎、呂湘驊於授信簽呈、放款撥款簽辦單上簽名通過徵授信,均係犯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吳若薇、 田醒民於授信簽呈、放款撥款簽辦單上簽名通過徵授信,係犯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符捷先、黃鳴棟 、王婉華於對保相關文件上簽名以完成授信程序,係犯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任佩珍、趙顯連、王霞雲、譚伯郊於對保相關文件上簽名以完成授信程序,係犯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符捷先、郭紹鼎、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王令僑、陳佩芳彼此間就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被告符捷先、王婉華、王霞雲、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蕭淑蓉、楊美麗、藍慧敏出具不實財務報告部分與王又曾;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郭紹鼎、田醒民、呂湘驊、王霞雲、王婉華、符捷先、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就通過各授信案彼此間與王又曾,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符捷先、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王霞雲、王婉華雖不具有友聯產險負責人或職員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友聯產險負責人或職員身分之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郭紹鼎、田醒民、呂湘驊共同實施90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或現行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共同實施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或現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 ㈣被告符捷先、郭紹鼎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被告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王令僑、陳佩芳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部分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先後多次所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後之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與被告王令一、 王事展於犯罪事實丁肆所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 被告吳若薇、田醒民先後多次所犯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 之2第1項之罪;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就犯罪事實丁貳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就犯罪事實丁參、丁陸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符捷先就犯罪事實丁貳、丁參、丁肆、丁伍、丁陸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郭琦玲就犯罪事實丁貳、丁參、丁伍、丁陸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陳佩芳、王令僑、郭紹鼎就犯罪事實丁陸其他屆次董事會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就犯罪事實丁壹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以決議通過授信案,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劉配潛、郭紹鼎、呂湘驊於授信簽呈、放款撥款簽辦單上簽名通過徵授信,同時觸犯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吳若薇、田醒民於 授信簽呈、放款撥款簽辦單上簽名通過徵授信,同時觸犯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就犯 罪事實丁貳、丁伍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現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或90 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論處。 ㈥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就犯罪事實丁壹至丁陸應論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連 續犯;被告劉配潛應論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連續犯 ;被告吳若薇、田醒民應論以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連續犯。 ㈦被告呂湘驊、郭紹鼎於95年1月25日所簽核之附表丁壹三編 號8、12兩次授信、於95年4月30日所簽核之編號10、12兩次授信,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2 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呂湘驊於95年1月25日、4月30日所為;被告郭紹鼎於94年10月7日、95年1月25日、4月30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就附表丁壹二、三所示授信案,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因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條項後段論處。另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田醒民、呂湘驊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68條之2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吳若薇、郭紹鼎、田醒民、呂湘驊並無主動謀議不法及將授信取得款項挪為己用,僅係為保住飯碗,始棄守本份,怠忽職責,犯罪情狀與所犯前述之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雖不能脫免刑責,本院認被告吳若薇、郭紹鼎、田醒民、呂湘驊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㈨另被告王婉華、王霞雲、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蕭淑蓉、楊美麗、藍慧敏就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授信之行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保險法第168條之2、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罪,與被告等於力霸、嘉食化公司犯罪事實甲壹二㈡出具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詐貸部分手法相同,同樣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顯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或因小公司於各年度僅出具一份不實財務報告,就此部分為同一事實,故擬將此部分移列至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犯罪事實甲壹處斷,於此爰不另論科。 肆、原審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原審以被告謝秋華、任佩珍明知借款戶並無實際營業或無資力,且授信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亦為被告王金章透過其與不動產鑑價師洽商之結果,不當提高不動產估價金額,致使不動產擔保價值符合相關規定,渠等竟與王又曾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損害友聯產險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謝秋華、任佩珍依指示備妥相關授信資料(含被告王金章與鑑價師不當提高不動產價值之鑑價報告),再由被告徐政雄、程鵬飛、黃鳴棟、王金章、王令台、陳佩芳、譚伯郊、張慧敏、任佩珍、李政家、程楚秋、趙顯連、郭立力、王霞雲、李瑞華、蕭淑蓉等連帶保證人配合,於其等明知個人借款戶並無清償能力,且授信案需有二人以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符合借款形式要求,卻於授信申請相關資料上簽名核章,向友聯產險申請抵押借款,並由明知上情亦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呂湘驊、陳美雲、吳若薇、田醒民、郭紹鼎、劉配潛、王事展於簽呈上核章,在送交王又曾核蓋金水和或陳佩芳職章,送交董事會決議,因認上開被告等涉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 ㈠惟查,上開連帶保證人所涉犯之事實,檢察官未對此據以起訴,而上開人等於其他犯罪事實所涉及之背信犯行(含特別背信罪),因與本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犯罪事實類型、手法有所差異,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自難認定其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難認定其等所涉其他事實與本件事實間,具有牽連犯、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未對此提起公訴,則非起訴效力所及,當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原審所能審究之範圍,原審對此未查,逕自予以審理,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況依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擔保放款作業程序第第4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不動產擔保作業於徵提連帶保證人時,僅需連帶保證人在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列載簽章,如設定後增加或變更保證人時,應徵提增補契約,作業程序中並無明文要求連帶保證人人數之限制,是原審以連帶保證人之徵提必須二人以上之簽名擔任始符合放款程序顯有違誤。此外,縱認本件授信案件需徵求二人以上之連帶保證人,然授信案件之核貸與否,首要考量者乃授信申請人之還款來源(即償債能力),於無擔保放款案件中,授信申請人之償債能力更為授信考量之唯一依據,連帶保證人於授信案件中,僅為對外保障之一,即銀行透過第三人之信用狀況,作為授信案件之副擔保,以周延保全銀行債權。換言之,連帶保證人之徵提並非授信之唯一絕對條件,金融機構於考量是否核貸申請人之授信案,當無以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要求人數而有所不同,倘若申請人之還款來源穩固、擔保品十足,連帶保證人之徵提,對於授信案之核貸與否並無直接影響,自不得以授信案件中,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授信申請相關文件上簽章,即認定連帶保證人之擔任與嗣後造成金融機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相關授信審核及決議人員亦當無就此部分負擔刑事責任之理,對此原審據而認定被告等分別涉有保險法及刑法背信犯行,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次查,被告謝秋華、任佩珍、王金章於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渠等於本件所涉事實為備妥相關授信文件向友聯產險辦理授信貸款,核與其等於其他犯罪事實所涉及者均為擔任小公司財務主管或力霸公司會計、財務職務,違背其職務上要求,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等情有所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自難認定其等具有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連續犯適用,亦難認定其等所涉其他事實與本件授信申請案間,具有牽連犯、想像競合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未對此提起公訴,則非起訴效力所及,當無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自非原審所能審究之範圍,原審對此未查,逕自予以審理,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況且被告王金章就不動產鑑價金額之提高部分,因附表丁壹六(即原判決友聯產險附件八)所示比較基準有所不同,是否得據此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之估算,係經被告王金章要求不動產鑑價師配合所致,尚有疑義,蓋附表丁壹六所示①中壢市過嶺段土地:表上所列86年8月間 由尚上、大統公司所為之鑑價金額,因其評估之不動產範圍僅就62筆土地中之48筆進行鑑價,所得金額當不足以作為對照依據,又其他不動產鑑價雖就系爭不動產62筆土地予以估價,然因出具不動產鑑價報告之時間,與本件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8月3日或88年8月6日及富邦不動產於90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有所差異,對於時間差異所可能造成之不動產價值估價影響,自難視而未見,對此亦難就此即認定該筆不動產鑑價結果顯係經由鑑價師配合所致。②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房地:因該筆不動產由其他機關委託辦理所為之鑑價範圍,依該表格備考欄為所載,均僅就系爭土地一定比例予以鑑價,並未就系爭土地全部進行鑑價,與本件授信戶持向友聯產險辦理授信貸款時之鑑價報告標的範圍有所不同,自難就兩者進行分析比較,其價格上雖有差異,亦難認定有何違法之處。③桃園縣新屋鄉房地:本件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不動產鑑價金額,除時間差異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外,其中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87年5月26日所為 之鑑價結果,其時間上雖與本件產經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8月25日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相近,就其鑑價所得金 額部分則有明顯差異,然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87年5月間因 為擔保力霸公司債之發行,乃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0億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億元聯貸案),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僅就系爭不動產鑑得20餘億元,對此已不足以確保其債權,何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仍同意聯貸案之通過?足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本質上即不足以作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核准聯貸案之審查依據,則就該次鑑價報告是否足以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尚有疑義,自難認定被告王金章指示鑑價師配合提高不動產鑑價金額。④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房地:本件不動產鑑價金額除上開時間差異外,安泰銀行所提出之鑑價報告與全球鑑定顧問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其鑑價時間差異不大,所得金額上之差異雖達18餘億元,然而安泰銀行就此不動產所為之鑑價評估,因係金融機構內部機關單位所為之鑑價評估,評估標準上難免採取保守估價方式,相較於全球鑑定顧問公司為外部公司,何者所為之不動產評估鑑價較能實際反應不動產應有之價值,尚難一概而論,自難徒憑與安泰銀行所出具之鑑價報告金額有所差異即認定涉有背信犯行。⑤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附表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因無從得知該份鑑價報告出具之時間及其所進行估價之標的範圍,與產經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或華邦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是否立基於相同標準,自難認定有何共謀提高不動產價值之情形。況且上開不動產鑑價報告其出具時間均介於86至88年度,而本件授信貸款案之時間,大多介於91年間,倘若果有共謀提高不動產價值之情事,則何以得事先預估日後是否真有十足之情形?若非有立即辦理授信貸款之情事,又何需事先即與不動產鑑價師共謀提高不動產價值?自難認定被告王金章有何不當提高不動產價值之情事無誤,原審未查,自應有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另有被告呂湘驊、陳美雲、吳若薇、田醒民、郭紹鼎、劉配潛、王事展、金水和、陳佩芳等友聯產險董事、職員,於辦理上開授信案件時,對於連帶保證人及不當提高不動產價值部分,因尚難認定該等行為有何虛偽不實或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之情事,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僅指授信案中有關連帶保證人或刻意提高不動產鑑價金額部分,不含同一授信案中之其他違背職務或致生損害行為)所為之核准授信貸款案,自難認定有何背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原審以被告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婉華、譚伯郊、張瑞茹、王霞雲等小公司負責人及譚伯郊、趙顯連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如附表所示授信案(即原審友聯產險附件七之一、七之二,同本院附表丁壹二、三),由被告王又曾、王事展、劉配潛、郭琦玲、王令一、王令僑、金水和、陳佩芳、陳美雲、呂湘驊、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等友聯產險董事、職員於違反相關授信審核規範之情形下予以配合,僅徵提部分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查,即通過上開附表所示授信案,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因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涉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 ㈠惟查,附表七之一編號4-6、9-15、18-40、43-47及附表七 之二編號8-12所示授信為王又曾利用小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依規定應以提供十足擔保為必要,其中因所徵提之不動產擔保品與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或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相違背,導致於未徵得十足擔保品之情況下即准予上開授信案,故被告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霞雲、王婉華、譚伯郊、金水和、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郭紹鼎、田醒民、呂湘驊、陳佩芳、王令一就此部分涉有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規定,原審對此未予審理論罪,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附表七之一編號1-3、17因其申請授信時間均於90年12月26日財政部(90)台 財保字第0900751416號函公布前,故就該授信案之評估是否十足,應以擔保品鑑價價值八成估算,經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所剩餘之價值尚足擔保授信債權,自無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又附表七之一編號16、41、42所示授信案申請時間係於上開財政部函示公告後,故是否具有十足擔保應以所提供之不動產是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準,經覆核後其等均徵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故就此部分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已取得十足擔保。又附表七之一編號7、8所示授信案其申請時間均於90年7月9日增訂保險法第146條之8利用他人名義授信前,且其與友聯產險間亦不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故於授信申請時無須判斷是否違反相關規範。附表七之二編號1-7所示授信案,因以股票作為質押 確保,依友聯產險辦理放款作業程序規定,應以授信時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值,以七成核貸,經計算後仍屬足額擔保,就此部分應認定符合十足擔保規定,於此併予指明。 【附表丁壹二部分】 ┌──────┬───────┬───────────────┬───────────────┐ │ 關係類別 │附表丁壹二編號│ 判斷所提擔保品是否十足之標準 │ 備 註 │ ├──────┼───────┼───────────────┼───────────────┤ │非利害關係人│7、8 │因屬非利害關係人,其授信時間保│無須判斷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 │授信(尚需考│ │險法尚未增訂利用他人名義授信 │人名義授信事實 │ │量利用他人名├───────┼───────────────┼───────────────┤ │義授信) │17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具備十足擔保,無保險法第168條 │ │ │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不動產抵押擔│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 │ │保放款金額,應以鑑價所得價值八│ │ │ │ │成估計 │ │ │ ├───────┼───────────────┼───────────────┤ │ │23-27、33、 │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 │37-39、46 │財保字第0900751416號函公布「保│168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 │ │ │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不動│ │ │ │ │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判斷│ │ │ │ │標準 │ │ ├──────┼───────┼───────────────┼───────────────┤ │利害關係人授│1至4、12、13 │授信申請時間為財政部公布「保險│1-3具備十足擔保,符合利害關係 │ │信 │ │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前,│人授信規定 │ │ │ │故仍依上開八成計估規定 ├───────────────┤ │ │ │ │4、12、13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 │ │ │ │ │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利害關係人授│ │ │ │ │信規定 │ │ ├───────┼───────────────┼───────────────┤ │ │5、6、9-11、 │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16、41、42具備十足擔保,符合保│ │ │14-16、18-22、│財保字第0900751416號函公布「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利害關係人 │ │ │28-32、34-36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授信 │ │ │、40-45、47 │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不動├───────────────┤ │ │ │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判斷│5、6、9-11、14-15、18-22、28-3│ │ │ │標準 │2、34-36、40、43-45、47 未具備│ │ │ │ │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條第 │ │ │ │ │5項利害關係人授信 │ └──────┴───────┴───────────────┴───────────────┘ 【附表丁壹三部分】 ┌──────┬───────┬───────────────┬───────────────┐ │ 關係類別 │附表丁壹三編號│ 判斷所提擔保品是否十足之標準 │ 備 註 │ ├──────┼───────┼───────────────┼───────────────┤ │非利害關係人│1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具有十足擔保,符合保險法第168 │ │授信(尚須考│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股票質押擔保│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量利用他人名├───────┤放款金額,應以股票市價七成估計├───────────────┤ │義授信) │11、12 │ │未具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168 │ │ │ │ │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 ├───────────────┤ │利害關係人授│2-7 │ │具有十足擔保,符合保險法第168 │ │信 │ │ │條第5項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 │8-10 │ │未具有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 │ │ │168條第5項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㈡次查,附表七之一編號1-3、5-8、10、11、14、16-18、22 、28-32、34、35、41、42、44、46、47所示授信案,附表 七之二編號1-7所示授信案,其中附表七之一編號1-3、16、17 、41、42已徵得十足擔保,未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就 此當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另就附表七之一編號5、6、7 、8、10、11、14、18、22、28-32、34、35、44、46、47所示授信案,其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就不動產剩餘價值尚足以擔保其授信金額,故就此部分予以授信放款,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附表七之二編號1-7所示授信案,因所 質押擔保之上市公司股票,已遵守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規定,於授信審核時既已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徵授信,自不得以事後未予清償為由,即認定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故被告黃鳴棟、金水和、王事展、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田醒民、陳美雲、呂湘驊、王令一、譚伯郊、任佩珍、趙顯連、王婉華、符捷先、張瑞茹就此部分核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2項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不合,原審對此未查 ,逕與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又查,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展延案中,其性質上乃為延續先前已核准之授信,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友聯產險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新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是以對於授信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自當以第一次申請授信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內部規範定之,要無以事後每次展延行為重新認定損害,是就此展延案部分,被告王又曾、王事展、劉配潛、郭琦玲、王令一、王令僑、金水和、陳佩芳、陳美雲、呂湘驊、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婉華、譚伯郊、王霞雲等於簽呈上核章或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展延案或親自辦理對保,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審對此未查,逕同為背信罪責論科,恐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末查,附表七之一編號42所示授信案,以徵提力華票券股票作為質押擔保,該筆擔保品之徵提,乃係原授信案展延之補徵提擔保物,同筆授信案中台中西屯區房地中之擔保品鑑價公司及金額均屬93年間之鑑價結果;附表七之二編號1、2所示擔保品部分,經本院查閱相關授信資料,其中以南京東路五段房地、力華票券股票及桃園新屋房地作為擔保部分,係指該二筆授信案中展延申請部分另外徵提之擔保品;是依前所述,則附表七之一編號42、七之二編號1、2所示授信案,其表格內索引擔保品非屬各該授信戶於申請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及價格,自不得以事後擔保品價值作為判斷授信債權是否確保之依據,而該等擔保品係因展延申請額外徵提之擔保品,縱因徵信過程有所瑕疵,然展延授信部分,依前揭論述既無額外造成友聯產險損失,則就此部分亦當無以背信相繩之理,原審對此未查,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撤銷改判。 三、小嘉莘集團稽核人員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分別依序於79年至91年7月31日、91年8月1日至92年4月30日及92年5月1日至案發時,擔任小嘉莘即附表貳之2編號1至26所示26家小公司之總稽核,負責稽核該26家小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人員所開立傳票、發票及支票並財務、會計相關資料和用印申請書等事宜,即小嘉莘之26家小公司之財務、會計相關文件資料,須經其稽核審查無訛而予以核准後,始得放行;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均明知小嘉莘之26家小公司自87年間起即無實際營業,實係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用而已,竟分別與王又曾、謝秋華及小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示其財務承辦人員,備齊向友聯產險抵押借款、質押借款等相關文件資料,持向友聯產險申辦抵押或質借款項,以填補資金缺口,由各該公司會計依資金流程圖開傳票,再由財務人員依傳票開支票,呈由謝秋華審核傳票及支票後,呈送稽核(87年至91年7 月31日為張慧敏、91年8月1日至92年4月30日為郭琦玲、92年5月1日至案發時為吳若薇)覆核傳票及支票,最後由財務人 員至銀行託付支票,以完成資金調度作業而共同配合完成之,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因而認定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涉犯背信罪嫌。 ㈡惟查,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三人僅負責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即附表甲一編號1至26)稽核業務,此業經被告張 慧敏、郭琦玲、吳若薇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自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即小嘉莘集團小公司會計人員張清雲供稱:吳若薇是我的主管,之前是依序是張慧敏、郭琦玲等略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㈡第101頁以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秋華亦 證稱:小嘉莘26家小公司之前後任稽核,依序是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等略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是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三人既僅負責小嘉莘集團小公司之稽核事項,對於小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之事實並未參與(郭琦玲擔任董事部分、吳若薇擔任徵信人員部分另述),就此部分稽核人員於事前未予審核,何來背信行為,縱認被告等於事後將小公司所貸得之款項另為他用,此亦與事前、事中參與犯行之共犯理論不符,尚難認定有何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對於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就此部分未據起訴,而被告等就此部分所為既難認定有何背信犯嫌,與其等於力霸、嘉食化犯罪事實部分(即犯罪事實甲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原審所能審究而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對此不查,逕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背信犯行之論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友聯產險相關經辦人員通過個人授信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美雲、吳若薇、田醒民、郭紹鼎、呂湘驊、劉配潛、王事展、陳佩芳明知王又曾以力霸集團員工即徐步青、王金章、李政家、王炳台、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李細椿等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而各授信戶均無清償各借款之能力,僅為王又曾透過集團員工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套取資金之方式,仍於授信案簽呈上核章後,送交董事會決議,因認被告等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惟查,被告等製作各授信案簽呈以送交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行為是否涉有背信犯行,應以各該授信戶於申請授信時是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論斷之,而授信行為依相關法令及授信5P原則規定,倘若授信戶不具有償債能力時,因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若足以確保其授信金額,則因此部分尚不至於造成友聯產險損害發生之風險,自不能以事後授信戶無法清償為由,逕認相關經辦人員涉有背信犯嫌,故就被告等相關經辦人員於簽呈上核章之行為是否涉犯背信罪嫌,應以渠等於辦理授信時,對於各授信戶之償債能力或擔保品價值部分是否已為審慎評估,又因各授信戶就其等所申請授信之金額動輒數千萬元,且授信期間多僅為1年期之短期授信,經衡與被告等 各年度薪資所得,尚不足以清償此部分借款,應足堪認定被告等欠缺清償能力(還款來源)無誤。是以,以下即就附表丁壹五(即原審友聯產險附件十一)編號2、5-14所示各授 信戶於申請授信時所提供之擔保品附表丁壹四註一、三、四(即原審友聯產險附件九、九之一)是否足以確保其申請授信債權判斷之: ⒈中壢市過嶺段62筆土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一): 本件不動產鑑價以尚上公司所出具之鑑價金額 2,341,198,980元X0.8=1,872,959,184元為放款最高額度,扣除第一順位中華商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5,096 萬元後,剩餘521,999,184元,尚足以扣除第二順位、第三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編號6、7、8所示黃鳴棟、王婉 華授信戶部分,因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第二、三順位,其債權尚足以確保。 ⒉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三): 本件不動產鑑價係以大統公司所出具之鑑價金額 1,122,635,234元X0.8=898,108,187元,扣除華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4,000萬元、第二順位友聯產險最高限額2,000萬元後,剩餘638,108,187元,尚足以扣除第三至第九順位抵押權額,故編號2、5、10-14所示授信案分 別設定為第五、四、三、六順位,故此部分應足以確保其債權,又編號2王金章授信戶部分,其同時設定為第五順位及 第十順位,雖扣除後剩餘金額為116,108,187元,不足以擔 保第十順位之最高限額241,000,000元,然編號2授信戶僅申請7,000萬元授信金額,扣除前第五順位抵押權後,相較於 不動產價值尚餘1億餘元,就此部分債權應足以確保無誤。 ⒊桃園縣新屋鄉房地(即附表丁壹四註四): 本件不動產鑑價以產經公司所出具之鑑價金額 4,413,942,949元X0.8=3,531,154,359元為放款最高額度,扣除中華開發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億元後,尚足以扣除友聯產險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第二順位至第六順位,直至第七順位始不足以擔保其債權,故本件編號9徐政雄 授信案,因其所設定抵押權順位為第四順位,自足以確保其債權無誤。 ⒋綜上所述,附表丁壹五編號2、5-14所示個人授信戶,因其 所提供之擔保品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尚足以確保其所申請之債權,故就此部分自難認定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當無以其事後無法清償即認授信時有何違誤,另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原審對此未查,逕以被告等於授信過程中未為審慎評估即放款予個人名義授信戶,因而涉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恐有違誤,而此部分既不構成背信犯行,自難認定此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另被告陳美雲於附表丁壹五所示授信案中僅參與編號1之徐 步青授信案,雖授信戶並無清償能力且所提供不動產擔保品亦不足以確保其授信債權,就此部分核與背信罪要件相當,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據起訴,而被告陳美雲於經檢察官起訴之小公司授信戶中(即附表丁壹二編號2、3,同原審友聯產險附件七之一編號2、3),因授信戶提供之擔保品足以確保其債權,故未構成背信罪,是就編號1授信案部分自非起訴 效力所及,亦不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當非原審所能審究之範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又附表丁壹五編號3、4授信戶,因其等授信申請時間均為90年7月9日保險法增訂第146條之8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之後,而授信戶編號3、4任佩珍、李政家均屬力霸集團員工,且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王又曾所利用其等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21頁 以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396頁以下、卷㈡第8頁以下),而其等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亦未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就此部分核與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構成要件該當,原審對此漏未判決,自有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此外,附表丁壹五所示2、5-14授信案,因申請授信時間均 於90年12月26日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900751416號函公布前,故需以不動產價值八成估算,經計算後,上開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仍具有十足擔保,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規定;另編號1徐步青 授信案,因其申請授信時間為88年8月31日,其與友聯產險 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斯時保險法尚未增訂第146條之8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故無須就此審視是否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附此敘明。 【附表丁壹五部分】 ┌──────┬───────┬───────────────┬───────────────┐ │ 關係類別 │附表丁壹五編號│ 判斷所提擔保品是否十足之標準 │ 備 註 │ ├──────┼───────┼───────────────┼───────────────┤ │非利害關係人│1 │因屬非利害關係人,且授信時間保│無須判斷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 │授信(尚須考│ │險法尚未增訂利用他人名義授信 │人名義授信事實 │ │量利用他人名├───────┼───────────────┼───────────────┤ │義授信) │2、5-9、12-14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具備十足擔保,符合保險法第168 │ │ │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不動產抵押擔│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 ├───────┤保放款金額,應以鑑價所得價值八├───────────────┤ │ │4 │成估計 │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 │ │ │168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 │ │3 │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以(90)台│未具備十足擔保,違反保險法第 │ │ │ │財保字第0900751416號函公布「保│168條第5項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 │ │ │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 │ │ │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不動│ │ │ │ │產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判斷│ │ │ │ │標準 │ │ ├──────┼───────┼───────────────┼───────────────┤ │利害關係人授│10、11 │依據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具備十足擔保,符合保險法第168 │ │信 │ │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不動產抵押擔│條第5項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保放款金額,應以鑑價所得價值八│ │ │ │ │成估計 │ │ └──────┴───────┴───────────────┴───────────────┘ 五、個人授信戶變更債務人為力霸集團小公司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又曾及徐步青、王金章、任佩珍、李政家、王炳台、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李細椿、譚伯郊、趙顯連,及併明知須有二人以上任連帶保證人始符合借款形式之連帶保證人徐政雄、程鵬飛、黃鳴棟、王金章、李細椿、王令台、陳佩芳、譚伯郊、張慧敏、任佩珍、李政家、程楚秋、趙顯連、郭立力、王霞雲等人為免卻渠等個人借款及連帶保證責任,就徐步青借款部分,先將債務人變更為聯凱公司(負責人李娟),再變更為日安公司(負責人任佩珍);王金章、任佩珍、李政家借款部分,依序變更債務人為匯聯公司(負責人符捷先)、英湘公司(負責人趙顯連)及金東公司(負責人王霞雲)、棟信公司(負責人黃鳴棟);王炳台、黃鳴棟借款部分,均變更債務人為棟信公司(負責人黃鳴棟);王婉華、李細椿借款部分,依序變更債務人為英湘公司(負責人趙顯連)、棟宏公司(負責人黃鳴棟),並均完成變更債務人登記,涉有背信犯嫌。 ㈡然查,徐步青、王金章、任佩珍、李政家、王炳台、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李細椿、趙顯連、譚伯郊等人之授信案,未經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趙顯連、譚伯郊除外),而上開被告於本件授信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核與其等於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犯罪事實部分,係以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或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財務人員或董事等職務從事不法犯行,從事不法背信行為之客體、手段有所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自難認定其等具有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連續犯適用,亦難認定其等所涉其他事實與本件授信申請案間,具有牽連犯、想像競合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未對此提起公訴,則非起訴效力所及,當無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自非原審所能審究之範圍,原審對此未查,逕自予以審理,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㈢次查,上開個人授信戶於嗣後雖將授信案變更債務人為聯凱、日安、匯聯、英湘、金東、棟信、棟宏等公司,然經本院就各該變更債務人授信案審視後,依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各變更後之授信案均屬各小公司重新向友聯產險申請貸款,僅於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時,以債務人變更方式將原先個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順位,讓與變更後之小公司,再由小公司將其等授信貸得之款項供以清償個人名義授信金額。是以,就債務人變更部分是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當應以各授信戶(即變更後之小公司)於申請授信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授信規範判斷,自非單純以個人變更債務人為小公司即認定有何背信犯行,況且變更後債務人授信申請即為原審附表七之一所示授信案,自應就各授信情況予以判斷,原審對此未查,逕以變更債務人方式即認定涉有背信犯行,容有違誤。 六、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等友聯產險董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等友聯產險董事,於力霸集團等17家小公司或力霸集團員工個人,持不動產、股票作為授信擔保,向友聯產險申請如附件七之一、七之二、十一所示授信案,因該等公司授信之目的乃為被告王又曾用以掏取友聯產險資金之方式,渠等明知該等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個人授信部分亦無資力清償貸款本息,為使得被告王又曾能順利取得資金,乃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上開授信案,因而認定被告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等涉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背信犯嫌。 ㈡惟查,被告王令僑雖擔任力霸公司第14 、15、17屆董事( 85年6月12日至88年6月29日、94年4月13 日迄案發時止),及嘉食化公司第11至13屆董事(86年6月16日迄案發時止) ,與友聯產險第18、19屆董事(94年4月13日起接替蔡雪卿 以申隆公司代表人任董事);被告郭琦玲擔任友聯產險董事(85年5月6日迄今;91年5月26日前以法人股東鑫營公司代 表人身分當選;91年5月27日至94年6月2日以法人股東東長 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94年6月3日以後改以法人股東力長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被告陳佩芳擔任友聯產險董事長(92年8月1日至案發時止),然依被告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實際任職於友聯產險,並稱其等僅為掛名董事,此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中,亦無相關被告或證人曾為相反之指稱,是以,被告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雖擔任友聯產險董事,然於友聯產險授信放款與小公司及個人之過程中並未參與任何相關業務,僅單純於授信案相關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且經本院遍查卷內所示證據,亦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證被告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有何參與系爭授信案之行為或為任何之指示,自難認定其等與王又曾或其他被告具有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原審未查逕自以其等董事之身分即推論被告郭琦玲、王令僑、陳佩芳涉有背信犯行,尚嫌速斷。被告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前開論述,尚難逕論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七、被告劉配潛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原審以被告劉配潛指示所屬人員製作授信簽呈,並將簽呈依序遞送相關主管人員簽章,再送交被告劉配潛、王事展簽核後轉送被告王又曾核准,並提案送交董事會決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嫌。惟查本件所載文書內容係屬授信案簽呈,而依各該簽呈內容觀之,授信案件簽呈除過程違反相關授信規範外,對於是否確實為授信案件乙節並無爭執,是就此內容而言尚無虛偽不實之處,核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審對此未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 按友聯產險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公司,同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資產之組成除原始股東出資成立外,尚因同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部分股東仍可透過公開市場交易投資入股。是以,公司資產應屬於全體股東所有,並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確保,絕非公司任一股東所有,又因友聯產險同為保險業,其部分資金係由被保險人所繳交之保險費用而來,倘若非依法令恣意運用,恐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嚴重危害保險體制之健全。本件友聯產險經營階層,位居重要職位,受股東之託,領有優渥薪資,本應以忠實義務、注意義務為公司全體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而其等非但未能恪遵本分,反而與王又曾謀議,配合王又曾以授信放款或假買賣真貸款方式掏取友聯產險資金,而相關人員為求自身溫飽、職位陞遷或人情壓力,亦一昧配合上級違法指示,未能依照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致使友聯產險違法授信及以虛偽不動產買賣方式將資金放貸與力霸集團及東森媒體使用。且從本件放款及虛偽不動產買賣過程觀之,被告等與王又曾肆無忌憚將友聯產險資產視作自家金庫,開門即取,完全無視現行法令及友聯產險內部放款作業程序規範,嚴重戕害國家金融秩序及體制發展,其惡行難謂非鉅,以下即分別就各被告量刑審酌事由論述之: ㈠爰審酌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非但未能善盡董事職責,力促友聯產險董事會實際召開,反而任由非屬友聯產險董事之王又曾掌控友聯產險,並為使王又曾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供己調度使用,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損及保險業體制之健全,漠視現有法令及友聯產險內部作業規範,於未徵得十足擔保品或無法確保債權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指示,先於授信及虛偽不動產買賣簽呈上簽核,再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小公司或力霸集團職員個人授信案及虛偽不動產賣賣案,嚴重戕害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重大,犯後猶飾詞狡辯,推諉責任,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於本件分擔之角色重大,未能遵循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財務副總經理),非但未能善盡職責,反而任由非屬友聯產險董事之王又曾掌控友聯產險,並為使王又曾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供己調度使用,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損及保險業體制之健全,漠視現有法令規範及友聯產險內部作業規範,於未徵得十足擔保品或無法確保債權之情況下,配合王又曾指示,轉知所屬人員配合辦理,並於呈送之授信簽呈上核章,以通過該授信案之審核,再呈請董事會決議,犯罪情節重大,犯後猶飾詞狡辯,推諉責任,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另斟酌被告於本件分擔之角色重大,未能遵循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令一為友聯產險董事,未善盡董事職責,力促友聯產險董事會實際召開,明知違法仍配合王又曾指示,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友聯產險授信放款案及不動產買賣案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損及友聯產險利益甚鉅,並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及危害保險制度發展,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爰審酌被告郭琦玲為友聯產險董事,未善盡董事責任,力促友聯產險董事會實際召開,徒領友聯產險薪資,配合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造成投資大眾對於友聯產險實際狀況誤認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惟審酌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僅礙於與被告王又曾之親屬關係,始從事不法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3部分,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㈤爰審酌被告王令僑為友聯產險董事,未善盡董事責任,力促友聯產險董事會實際召開,徒領友聯產險薪資,配合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造成投資大眾對於友聯產險實際狀況誤認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推諉卸責,態度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僅礙於與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之親屬關係,始從事不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3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爰審酌被告陳佩芳為友聯產險董事長,未善盡董事責任,力促友聯產險董事會實際召開,為圖領取友聯產險高額薪資(任職友聯產險期間約領年薪130餘萬元),配合於未實際召 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造成投資大眾對於友聯產險實際狀況誤認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未主動謀議不法,且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5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爰審酌被告郭紹鼎為友聯產險財務經理,未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聽從上級指示於未徵得十足擔保品或無法確保授信債權之情況下,於呈送之授信簽呈上核章,以通過該授信案之審核,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損害保險業體制之健全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惟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係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2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㈧爰審酌被告田醒民為友聯產險財務部副理,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未徵得十足擔保品或無法確保授信債權之情況下,於呈送之授信簽呈上核章,以通過該授信案之審核,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損害保險業體制之健全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爰審酌被告呂湘驊為友聯產險財務部辦事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未徵得十足擔保品或無法確保授信債權之情況下,製作授信簽呈,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損害保險業體制之健全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或圖職務升遷機會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1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㈩爰審酌被告吳若薇為友聯產險財務部高級專員,未能善盡職責,依上級指示於未徵得十足擔保品或無法確保授信債權之情況下,於呈送之授信簽呈上核章,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損害保險業體制之健全併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為保住飯碗,又礙於與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之親屬關係,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而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犯後態度亦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爰審酌被告符捷先為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員,未善盡其職責,明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本不應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製造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有實際召開之假象,仍依循指示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嚴重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對於友聯產險實際狀況認知及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並無主動謀議不法,且犯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5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三㈡):王又曾、王令 一、王事展、金水和、陳佩芳、郭琦玲、王令僑、劉配潛、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及呂湘驊等受友聯產險委任,明知仁湖、英湘、連南、棟宏、棟信、匯聯國際、菁達、瑞高、輝東國際、日安、金東、冠東國際、德台國際、力森國際、勇禾、益金、樹嘉等17家公司,係王又曾、王令一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力霸集團員工符捷先、任佩珍、王霞雲、趙顯連、黃鳴棟、譚伯郊及王婉華等分別擔任掛名負責人、董監事而成立之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友聯產險放款所得將為王又曾所使用之情況下,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自88年10月起至95年6月,由王又曾指示劉配潛借款予前揭17 家人頭公司、借款金額及利率等放款條件,再由劉配潛指示財務部承辦人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等製作簽呈,並逐級經財務部高級專員吳若薇、財務部經理田醒民、郭紹鼎,轉呈財務長劉配潛、總經理王事展、董事長金水和、陳佩芳核章後,依法必須提交友聯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交由陳美雲、黃蓮玉及呂湘驊等基層徵信經辦人員與借款仁湖等公司之財務人員接洽,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以符形式,違背承辦放款案件應本於專業,忠實執行實質徵信職務,對於以不動產抵押擔保之放款案件,並未主動委任之專業機構進行估價,僅依據放款公司所呈不動產鑑價報告上鑑價值是否足額,為主要之不動產擔保放款之放貸依據,且對所擔保之多筆不動產前已有多家金融機構前順位之高額抵押權,友聯產險顯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竟仍予以放款,致友聯產險產生逾35億230萬元不良放款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 ㈠起訴書附表B編號(不動產擔保部分)1-3、7、8、16、17、41、42所示授信案,因其中編號1-3、17申請授信時間均於 90年12月26日「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公布前,是以針對是否為十足擔保之判斷,應以相關規範為依據,即以不動產鑑價金額八成計估,換算後,因該等授信案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尚足以確保其債權,故就此部分當無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背信或利害關係人及利用他人名義授信犯行;另編號16、41、42申請授信期間均於上開財政部函示公告後,依該規定應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為擔保,經審視後,上開授信戶所提供之不動產確實係以友聯產險作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符合財政部函示規範取得十足擔保,就此部分當無背信或利害關係人授信犯行。又編號7、8 於 申請授信時因非屬友聯產險利害關係人而無十足擔保規定,且依該擔保品價值八成計估後,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仍足以確保其債權,是就此部分亦難以背信罪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犯行相繩。 ㈡附表B(有價證券擔保部分)編號1-7所示授信案,因所質押擔保之上市公司股票,已遵守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規定,即以股票作為擔保,其質押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值,以七成核貸,故於計算後編號1-7所示授信案其擔保品價值尚足以確保授信債權 ,是於授信審核時既已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徵授信,自不得以事後未予清償為由,即認定被告等涉有背信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犯行。 ㈢附表B(不動產抵押擔保部分)編號5、6、10、11、14、18 、22、28-32、34、35、44、46、47所示授信案,因其以不 動產作為抵押擔保,故依相關規定以不動產鑑價金額八成計估,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剩餘不動產價值尚足以確保上開授信案申請金額,故就此部分當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當不得以事後各該授信戶未能清償為由,逕行認定此等放款行為涉有背信犯行。 ㈣又查,附表B所示展延案中,其性質上乃為延續先前已核准 之授信,本質上並無實際資金再次貸與,對於友聯產險而言,其損失已於首次新貸案時即已造成,對於日後再次核准展延之行為,僅為日後回收之可能性,並無新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是以被告王事展、劉配潛、郭琦玲、王令一、王令僑、金水和、陳佩芳、呂湘驊、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婉華、譚伯郊、王霞雲對於授信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自當以第一次申請授信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內部規範定之,要無以事後每次展延行為重新認定損害,是就此展延案部分,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㈤是以,上開附表B所示授信案中,因有前揭違誤之處,被告 王又曾、王令一、王事展、金水和、陳佩芳、郭琦玲、王令僑、劉配潛、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呂湘驊、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婉華、譚伯郊、王霞雲等人,以製作簽呈方式呈送上開授信案與董事會,再由各董事於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以決議通過上開授信案或親自辦理授信展延對保,既認定上開授信戶之授信行為未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則被告王又曾、王令一、王事展、金水和、陳佩芳、郭琦玲、王令僑、劉配潛、田醒民、郭紹鼎、吳若薇、呂湘驊、黃鳴棟、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王婉華、譚伯郊、王霞雲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授信核准行為,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另就上開附表編號所指以外授信案中,被告王令僑、郭琦玲、陳佩芳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授信案之行為,因被告王令僑擔任友聯產險第18、19屆董事(94年4月13日起接替蔡雪 卿以申隆公司代表人任董事);被告郭琦玲擔任友聯產險董事(85年5月6日迄今;91年5月26日前以法人股東鑫營公司 代表人身分當選;91年5月27日至94年6月2日以法人股東東 長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94年6月3日以後改以法人股東力長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被告陳佩芳擔任友聯產險董事長(92 年8月1日至案發時止),然依被告等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實際任職於友聯產險,並稱其等僅為掛名董事,此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中,亦無相關被告或證人曾為相反之指稱,是以,被告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雖擔任友聯產險董事,然於友聯產險授信放款與小公司及個人之過程中並未參與任何相關業務,僅單純於授信案相關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且經本院遍查卷內所示證據,亦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證被告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有何參與系爭授信案之行為或為任何之指示,自難認定其等與王又曾或其他被告具有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自無以背信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美雲辦理授信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三㈡):被告陳美雲明知棟宏公司為力霸集團小公司且為王又曾所掌控,其並無實際營運之情事,友聯產險放款所得將為王又曾所使用之情況下,竟仍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於88年11月22日申請授信2,000萬、88年11月24日申請授信8,000萬元之授信案中,配合製作授信簽呈,並逐級呈請核章後,交由董事會決議,再由被告與棟宏公司財務人員接洽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以符形式,違背承辦放款案件應本於專業,忠實執行實質徵信職務,於明知棟宏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已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與其他金融機構,擔保品價值顯不足以確保其授信債權,仍予以通過,嗣後再於放款撥款簽辦單上核章,以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云云。 ㈡惟查,被告陳美雲自86年6月1日至91年10月11日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部資金運用科科長、襄理,負責放款、投資事務之初審,依據附表B所示授信案,被告陳美雲僅負責棟宏公司以 南京東路房地於88年11月22日申請2,000萬、88年11月24日 8,000萬元授信案,然該二筆授信案件,授信戶棟宏公司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無法通過授信案之審核,然其以南京東路房地作為授信擔保抵押,並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第一順位安泰銀行設定19億2,000萬元、第二順位中華商 銀設定9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餘255,990,593元,足以確保其所申請之授信金額,友聯產險對此所為之授信債權並無致生損害,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美雲涉有背信犯行,被告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所為與背信罪相當,仍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認定。 二、被告張瑞茹辦理授信對保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三㈡):被告張瑞茹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承王又曾之命擔任瑞高公司掛名負責人,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云云。 ㈡惟查,瑞高公司雖無清償能力,然其所質押擔保之中華商銀股票140萬股、力霸公司股票1,300萬股及嘉食化公司股票1,200萬股,市價合計為8,195萬8,000元,依友聯產險辦理擔 保放款作業程序規定,股票質押擔保放款金額,應以股票市價七成估計,經核算上開股票市價七成為5,737萬600元,足以確保其所申請之授信金額5,700萬元,友聯產險對此所為 之授信債權並無致生損害,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瑞茹涉有背信犯行,被告張瑞茹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所為與背信罪相當,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紹鼎、符捷先就偽造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陳美雲、郭琦玲、王令僑、陳佩芳、王令台、張慧敏、王金章、李政家、徐政雄、程楚秋、謝秋華、程鵬飛、郭立力、李瑞華、張瑞茹、王炳台不得上訴。 被告符捷先、王婉華、王霞雲、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蕭淑蓉、楊美麗、藍慧敏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檢察官、被告符捷先、王婉華、王霞雲、黃鳴棟、任佩珍、趙顯連、譚伯郊、蕭淑蓉、楊美麗、藍慧敏、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郭紹鼎、吳若薇、田醒民、呂湘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72[JM];(貳)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力霸集團~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劉配潛、符捷先、田醒民、吳若薇、陳美雲、張慧敏、謝秋華、任佩珍】 事 實 友聯產險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公司,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王又曾(通緝中)為友聯產險實際負責人;金水和(停止審理)為友聯產險董事長;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均為友聯產險董事;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符捷先為友聯產險董事會紀錄人員;吳若薇、田醒民、陳美雲、林秉儒、董秀香(以上五人均未據起訴)、黃蓮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在案)均為友聯產險財務部人員;緣力霸集團於88、89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財務發生嚴重危機,復因當時力霸公司之建案均嚴重虧損,在融資款項還本繳息壓力下,王又曾為彌補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於透過友聯產險財務長劉配潛得知友聯產險尚有可運用資金後,竟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陳美雲、林秉儒、董秀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友聯產險利益而違背職務,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 月至7月間將如後列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連恒等10家小公司 之名義虛偽出售與友聯產險,另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田醒民、吳若薇、陳美雲、黃蓮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6月間將如後 列二至三所示之不動產以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名義虛偽出售與友聯產險,藉此規避保險法第146條之3保險業放款規定,即保險業者不得辦理信用貸款,且放款予利害關係人,準用銀行法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達到套取友聯產險資金以融通使用之目的。渠等為符合內部程序,首先由王又曾與友聯產險財務長劉配潛事先談妥,於簽約時即支付高達約8成 之價金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再由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製作簽呈,逐級呈請相關人員簽核後,旋由王又曾、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陳美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美雲繕打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送交符捷先於紀錄欄位用印以示其係紀錄,復將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卡及提案簽呈)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會成員簽章,嗣交由相關人員辦理後續事宜或函送主管機關核閱及備查,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及主管機關審查之正確性;俟王又曾等自友聯產險非法貸得資金後,再經雙方協議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陸續將大部分不動產買賣解約,藉此使得力霸集團達到資金融通之目的。詳細交易情形分述如下: 一、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方式,達到資金貸與之目的: ╭───────────────────────────────────────────────────────────────────────╮ │ │ │ ┌──→ 〔未取得所有權,即將不動產 │ │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 售與友聯產險收取約8成價金〕 │ │ 力霸公司←—————————→連恒等10家小公司 │ │ ↑︵ │ │ ∣簽 訂補 解 小價期 友積 票 友司 雙議 │ │ ∣訂 立充 除 公金票 聯極 據 聯申 方書 │ │ ∣不 不協 不 司,據 產追 到 產請 訂償 │ │ ∣動 動議 動 退餘償 險討 期 險調 立還 │ │ ∣產────→產書────→產────→還七還────→未債────→後────→並降────→分餘 │ │ ∣買 買延 買 三成 向權 一 同違 期款 │ │ ∣賣 賣後 賣 成開 小 再 意約 還 │ │ ∣契 契交 契 已立 公 展 小金 款 │ │ ∣約 約屋 約 收遠 司 延 公 協 │ │ ↓︶ │ │ 友聯產險 │ │ │ 〔於簽約時即支付約8成買賣價 │ │ └──→ 金〕 │ │ │ ╰───────────────────────────────────────────────────────────────────────╯ 88年1月至7月間,王又曾為了創造力霸公司業績,利用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即連恒、程星、仁湖、英湘、連湘、棟信、棟宏、匯聯國際、連南及長森等10家小公司與力霸公司簽訂契約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218戶(址設:桃園縣○○市 ○○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銀和街71巷2號12樓之8等,友聯產險與各該公司買賣建物建號、坪數、地址、價格等詳如附表丁貳一所示),惟上開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並無足夠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且王又曾為了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以挹注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竟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陳美雲、吳若薇、林秉儒、董秀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連恒等10家小公司尚未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情況下,將上開房地虛偽轉售與友聯產險,藉此使得友聯產險資金得以融通與力霸集團。首先由劉配潛依王又曾指示而轉知陳美雲或董秀香依渠等已談妥買賣標的物、價金、簽約時間、簽約時即支付價金之8成 及顯然不利於友聯產險之契約條件內容(如違約罰等)擬具簽呈,層送財務部高級專員吳若薇、財務部副理林秉儒核轉財務長劉配潛、總經理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分別經88年1月8日第16屆第60次、88年1月13日第16屆第61次、88年1月16日第16屆第62次、88年1月28日第16屆第64次、88年2月9日第16屆第66次、88 年2月12日第16屆第67次、88年4月8日第16屆第72次、88年4月16日第16屆第73次、88年4月28日第16屆第75次、88年6月28日第17屆第7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事議事錄記載決議通 過由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各該小公司於88年1月至7月間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友聯產險即於簽約後10日內各支付如附表丁貳二所示付款方式欄之金額,即支付高達7億4,040萬元之預付款(總價款9億2,764萬元,近總價款8成即79.815%)與上開連恒等10家小公司(關於上述友聯 產險簽呈日期、簽呈核章人員、董事會決議日期、屆次、未參與董事會議而簽名之董事、紀錄、買賣契約簽約日期、交易對象、買賣標的、友聯產險與各該公司交易總價金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丁貳二所示),供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用。詎連恒等10家小公司事後竟以「921震災無法完工」為由於89 年2月至6月間主動要求解約,友聯產險竟予以配合同意,由劉配潛指示陳美雲或董秀香製作解約簽呈,層送吳若薇,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分別經89年3月10日第17屆第31次、89年6月1日第17屆第40次、89年6月8日第17屆第41次未實際召開之 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各該小公司分別於89年3月間及89年6月間簽訂虛偽不實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關於上述友聯產險簽呈日期、簽呈核章人員、董事會決議日期、屆次、未參與董事會議而簽名之董事、紀錄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簽訂日期,詳如附表丁貳二所示),惟友聯產險於解約後僅向該等小公司索回3成之預付款,餘款則任由該等小公司以開立分 期票據方式償還,並於票據期限到期後一再展延,藉此達成實質上資金貸與之目的,解約迄今連恒等10家小公司尚積欠友聯產險4億3,674萬7,000元(不含違約金),致生損害於 友聯產險之利益。 二、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方式,達到資金貸與之目的: ╭────────────────────────────────────────────────────────────╮ │ │ │ ┌──→〔於取得8成買賣價金後 │ │ │ ,仍未於約定期間內辦 │ │ │ 理過戶手續〕 │ │ 力霸、嘉食化 │ │ ↑︵ │ │ ∣簽 雙不 力據 友集 票 友集 雙協 │ │ ∣訂 方動 霸返 聯團 據 聯團 方議 │ │ ∣不 協產 集還 產積 到 產申 訂書 │ │ ∣動 議買 團已 險極 期 險請 立償 │ │ ∣產─────→簽賣─────→開收─────→未追─────→後─────→並調─────→分還 │ │ ∣買 訂契 立取 向討 一 同降 期餘 │ │ ∣賣 解約 遠之 力債 再 意違 還款 │ │ ∣契 除書 期價 霸權 展 力約 款 │ │ ∣約 票金 延 霸金 │ │ ↓︶ │ │ 友聯產險 │ │ │ │ │ │ 〔於簽約時即支付約8成 │ │ └──→ 買賣價金〕 │ │ │ │ │ ╰────────────────────────────────────────────────────────────╯ 89年6月間,王又曾為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供己調度使用, 竟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田醒民、陳美雲、黃蓮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友聯產險向力霸公司購買「力霸山河」房地37戶、15停車位(址設:台北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建 物成功南路129號6樓之1等),總價款為2億4,715萬4,520元,由劉配潛依王又曾指示而轉知陳美雲依渠等已談妥買賣標的物、價金、簽約時間、簽約時即支付價金之8成及顯然不 利於友聯產險之契約條件內容(如違約罰等)擬具簽呈,層送吳若薇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經89年6月30日第17屆第44次未 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由友聯產險向力霸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訂立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友聯產險即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1億9,700萬元(佔其總價79.707%)之高 額預付款與力霸公司(關於上述友聯產險簽呈日期、簽呈核章人員、董事會決議日期、屆次、未參與董事會議而簽名之董事、紀錄、買賣契約簽約日期、交易對象、買賣標的、友聯產險與各該公司交易總價金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丁貳二所示),供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用。嗣於89年9月至90年4月間,力霸公司竟以其中30戶及15停車位(關於上開30戶及15停車位之樓號、建坪數、房地價金等,詳如附件丁貳三所示)以「房地另有他用」為由請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因「部分房屋權利瑕疵未解除」無法依約過戶與友聯產險協議解約,劉配潛遂指示陳美雲或黃蓮玉配合製作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呈,層送吳若薇、田醒民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分別經89年9月8日第17屆第54次、89年11月6日第17屆第59次、89年 11月18日第17屆第61次、89年11月28日第17屆第63次、90年2月5日第17屆第68次、90年4月30日第17屆第76次未實際召 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因力霸公司「內部銷售作業有誤」或「部分房屋權利瑕疵未解除」,決議通過與力霸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劉配潛代表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分別於89年9月、11月及90年2月、4月間簽訂虛偽不 實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關於上述友聯產險簽呈日期、簽呈核章人員、董事會決議日期、屆次、未參與董事會議而簽名之董事、紀錄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簽訂日期,詳如附表丁貳二所示),依理依約力霸公司應立即返還已收價款並支付違約金,惟力霸公司竟僅返還部分預收款,其餘款項則以開立遠期票據之方式償還,並於票據到期後一再展延,藉此達成實質上資金貸與之目的,解約迄今力霸公司尚積欠友聯產險1億980萬元。 三、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方式,達到資金貸與目的: 89年6月間,王又曾為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供己調度使用, 竟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田醒民、陳美雲、黃蓮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友聯產險另向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山河」房地22戶、15停車位(址設:同上大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成功南路135號18樓等)及「力霸湖濱」房地2戶(址設: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民權東路6段280 巷6號、8號)、15停車位(建號1670),價金分別為1億 7,181萬3,880元及7,486萬800元,總價款為2億4,667萬 4,680元,由劉配潛依王又曾指示而轉知陳美雲依渠等已談 妥買賣標的物、價金、簽約時間、簽約時即支付價金之8成 及顯然不利於友聯產險之契約條件內容(如違約罰等)擬具簽呈,層送吳若薇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經89年6月30日第17屆 第44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由友聯產險向嘉食化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訂立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友聯產險即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1億9,700萬元(佔其總價 79.862%)之高額預付款與嘉食化公司(關於上述友聯產險 簽呈日期、簽呈核章人員、董事會決議日期、屆次、未參與董事會議而簽名之董事、紀錄、買賣契約簽約日期、交易對象、買賣標的、友聯產險與各該公司交易總價金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丁貳二所示),供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用。嗣於89年8月至90年4月間,嘉食化公司竟以其中「力霸山河」17戶、13車位及「力霸湖濱」1戶(關於上開「力霸山河」17戶 及13車位、「力霸湖濱」1戶及之樓號、建號、坪數、房地 價金等,詳如附表丁貳四所示)以「內部銷售作業有誤」為由請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因「部分房屋權利瑕疵未解除」無法依約過戶與友聯產險協議解約,劉配潛遂指示陳美雲或黃蓮玉配合製作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呈,層送吳若薇、田醒民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經89年8月11日第17屆第49次、89年10月13日第17屆第57次、89年11月6日第17屆第59次、90年4月30日第17屆第76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因 嘉食化公司「內部銷售作業有誤」或「部分房屋權利瑕疵未解除」,決議通過與嘉食化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劉配潛代表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於89年8 月、10月及90年4月間簽訂虛偽不實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關於上述友聯產險簽呈日期、簽呈核章人員、董事會決議日期、屆次、未參與董事會議而簽名之董事、紀錄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簽訂日期,詳如附表丁貳二所示),依理依約嘉食化公司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支付違約金,惟嘉食化公司僅返還部分預收款,其餘款項則以開立遠期票據方式償還,並於票據到期後一再展延,藉此達成實質上資金貸與之目的,解約迄今嘉食化公司尚積欠友聯產險8,64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力霸起訴書第56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6頁;原審友聯產險 判決書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15頁。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王事展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田醒民、符捷先、任佩珍、趙顯連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未經具結部分)處之供述;及被告王事展就王又曾操縱力霸集團(嘉新、力霸及連恆等)掏空友聯公司財會人員及分工一覽表,爭執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將此爭執部分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不利證據,於此即不一一詳加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郭琦玲、符捷先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王事展、郭琦玲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被告符捷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位核章,被告王事展、劉配潛併皆坦言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犯行,渠等分辯述如下: ㈠被告符捷先部分: 王又曾未就所涉不動產交易指示伊製作董事會議事錄;陳美雲等人製作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亦非經伊指示,伊不否認各該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係以其名義登載,惟只修正文字,並非文書製作人。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友聯經辦人員送請友聯產險董事會成員簽字,非伊所為云云。 ㈡被告郭琦玲部分: 伊僅於事後送來之董事出席簽到單(檢附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對於友聯產險議事錄檢附之相關文件均未加以閱覽,且伊就不動產買賣及解約之過程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㈢被告王事展部分: 伊身為友聯產險總經理,主要係負責保險業務之推廣,並未負責財務決策或資金調度,伊僅於購買不動產之簽呈上為形式核閱簽名,並未實際參與,且依簽呈所載,無法得知系爭交易對友聯產險有何不利情事。關於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218戶部分,連恒等10家小公司向力 霸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時係屬預售屋買賣,故於房屋建造完成前,未能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10家小公司照原價售與友聯產險,且雙方約定小公司需附加每坪裝修不得低於1萬元,友聯產險在投資考量上所以承購該不動產,且簽 約款比例高是商業交易判斷之結果,不得以此認有非常規交易情事;至於嗣後解約係因發生921大地震造成力霸倫敦城 外牆龜裂而發生住戶抗爭事件,而因主管機關之規定保險公司購入不動產,如無法即時利用,須於2年內處分,友聯產 險恐短期內力霸倫敦城之房價無法回升,為避免損失,遂與該10家小公司進行解約,此解約原因非友聯產險相關承辦人於購入房地或於付款時所得預見,不得以此認定承辦人於行為時即有背信及掏空友聯產險之意圖;解約後,友聯產險就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分期還款計畫曾報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同意,且連恒等10家小公司均依分期還款契約,按期返還本金並繳納違約金,並未藉此掏空友聯產險。關於友聯產險向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部分,系爭房地原以預售屋形式推出銷售,後因房價下跌,部分承購戶未繼續繳交房屋款,遭力霸、嘉食化公司沒收原已繳交之房屋款,並將以低於市價且保固修繕等優惠條件將房屋出售予友聯產險,友聯產險基於商業考量判斷,遂一次預付較高之價金,此係符合市場交易常規;友聯產險購入上開房地後,因部分原購戶不甘已繳價金被沒收而進行法律訴訟,因而影響房屋產權之順利移轉過戶於友聯產險名下,因此友聯產險只能辦理解約。嗣後未解約之房地及停車位均於2年內銷售獲利 ,而解約部分則依財政部同意之還款計畫按期返還本金並繳納違約金,故此不動產買賣並非不合營業常規及不符職務之交易。況友聯產險從事各項不動產買賣,皆屬保險公司合法資金運用範圍,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6條有關的規定,且購 買不動產均有買賣合約為憑,支付款項皆有憑證,用抬頭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資金流向清楚,各項交易及放款皆經會計師簽證,並經董事會、股東常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各次檢查結果亦無任何不法行為云云。 ㈣被告劉配潛部分: 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因每坪定價與力霸登報發售之價格同樣,且該10家小公司尚須負擔每戶每坪不得少於1萬元之裝潢費用,友聯產險始同意於簽 約後10日支付該價款之8成,嗣後因921大地震無法完工,且房屋恐有結構上安全之虞,友聯產險始同意解約,連恒等10家小公司於解約後已償還部分價金及違約金,並無為王又曾不法所有或損害友聯產險之意圖。又友聯產險向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等房地,因原購買人無力給付買賣價金,力霸、嘉食化公司遂以原購買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付之價金,而力霸、嘉食化公司係以低於市場一般行情將該等房地出售與友聯產險,且附有「保修條款」,友聯產險始同意於簽約之始支付該價格之7成3,此並非不合常規,且係有利於友聯產險,後因其中部分原買受人認力霸、嘉食化公司無權解約,遂與力霸公司爭訟,友聯產險為避免糾紛,乃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解除契約,解約後力霸、嘉食化公司均有按期支付違約金,友聯產險亦積極訴追力霸、嘉食化公司償還債務,未全部收回之預付訂金,亦已訂立六年分期付款辦法,報經財政部同意辦理,至於其餘已過戶之房地及停車位則予以出售,出售價格均高於當初購入之價格而有獲利云云。 二、經查: ㈠友聯產險於88年1月至6月間製作向連恒、程星、仁湖、英湘、連湘、棟信、棟宏、匯聯、連南及長森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218戶(址設: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銀和街71巷2號12樓之8等)之簽呈,經陳 美雲或董秀香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吳若薇、林秉儒核轉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後,由友聯產險88年1月8日第16屆第60次、88年1月13日第16 屆第61次、88年1月16日第16屆第62次、88年1月28日第16屆第64次、88年2月9日第16屆第66次、88年2月12日第16屆第 67次、88年4月8日第16屆第72次、88年4月16日第16屆第73 次、88年4月28日第16屆第75次、88年6月28日第17屆第7次 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各該小公司於88年1月至7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友聯產險即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7億4,040萬元之預付款與上開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友聯產險復於89年2月至6月間製作同意連恒等10家小公司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呈,經陳美雲或董秀香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吳若薇轉呈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後,由友聯產險89年3月10日第17屆第31次、89年6月1日第17屆第 40次、89年6月8日第17屆第41次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上開小公司於89年3 月間及89年6月間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此 有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不動產及解除不動產買賣之簽呈(見原審友聯產險辯狀㈡第131至159頁)、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53至 81、84至113頁)、友聯產險88年1月8日第16屆第60次、88 年1月13日第16屆第61次、88年1月16日第16屆第62次、88年1月28日第16屆第64次、88年2月9日第16屆第66次、88年2月12日第16屆第67次、88年4月8日第16屆第72次、88年4月16 日第16屆第73次、88年4月28日第16屆第75次、88年6月28日第17屆第7次、89年3月10日第17屆第31次、89年6月1日第17屆第40次、89年6月8日第17屆第41次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見96藍保740扣押物證據61)等文件附卷可稽,是上 開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不動產並於嗣後解約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友聯產險於89年6月23日製作向力霸公司購置「力霸山河」 房地37戶及15停車位(址設:台北縣○○市○○段000地號 及其上建物成功南路129號6樓之1等)之簽呈,經陳美雲於 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吳若薇轉呈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後,由友聯產險89年6月30 日第17屆第44次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友聯產險即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價金1億9,700萬元與力霸公司;嗣於89年9月至90年4月間,友聯產險復製作同意力霸公司公司解除上開不動產其中30戶及15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簽呈,經陳美雲或黃蓮玉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吳若薇、田醒民轉呈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後,由友聯產險89年9月8日第17屆第54次、89年11月6 日第17屆第59次、89年11月18日第17屆第61次、89年11月28日第17屆第63次、90年2月5日第17屆第68次、90年4月30日 第17屆第76次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旋由劉配潛代表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於89年9月、11月及90年2月、4 月間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此有友聯產險向力霸公司購買不動產及解除不動產買賣之簽呈(見原審友聯產險辯狀㈡第161至167頁)、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256至260頁)、友聯產險89年6月30日第17屆第44次、89年9月8日第17屆第54次、89年11月6日 第17屆第59次、89年11月18日第17屆第61次、89年11月28日第17屆第63次、90年2月5日第17屆第68次、90年4月30日第 17屆第76次之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見96藍保740扣 押物證據61)等文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友聯產險向力霸公司購買不動產並於嗣後解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友聯產險於89年6月23日製作向嘉食化公司購置「力霸山河 」房地22戶、15停車位(址設:同上大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成功南路135號18樓等)及「力霸湖濱」房地2戶(址設: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民權東路6 段280巷6號、8號)、15停車位(建號1670)之簽呈,經陳 美雲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吳若薇轉呈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或金水和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後,由友聯產險89年6月30日第17屆第44次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並 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友聯產險即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價金1億 9,700萬元與嘉食化公司;嗣於89年8月至90年4月間,友聯 產險復製作同意嘉食化公司公司解除上開不動產其中「力霸山河」17戶、13車位及「力霸湖濱」1戶買賣契約之簽呈, 經陳美雲或黃蓮玉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吳若薇、田醒民轉呈劉配潛、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或金水和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後,由友聯產險89年8月11日第17屆第49次、89 年10月13日第17屆第57次、89年11月6日第17屆第59次、90 年4月30日第17屆第76次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金水和、 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旋由劉配潛代表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於89年8月、10月 及90年4月間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此有 友聯產險向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及解除不動產買賣之簽呈(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247、249頁、原審友聯產險辯狀 ㈡第170至174頁)、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261至263頁)、友聯產險89年6月30日第17屆第44次、89年8月11日第17屆第48次、89年10月13日第17屆 第57次、89年11月6日第17屆第59次、90年4月30日第17屆第76 次之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見96藍保740扣押物證據61)等文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友聯產險向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並於嗣後解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向力霸公司購買力霸山河房地、向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及力霸湖濱房地,並於嗣後解約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友聯產險購買力霸倫敦城、力霸山河及力霸湖濱等房地,是否基於友聯產險利益考量下所為之審慎評估結果;倘若並非基於審慎評估之結果,則是否有意將不動產移轉與友聯產險,即㈡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友聯產險;倘若無意將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友聯產險,則渠等與友聯產險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目的何在,即㈢連恒等10家小公司、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所締結之不動產交易目的何在;又此等交易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即㈣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或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致生損害;以下即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友聯產險購買力霸倫敦城、力霸山河及力霸湖濱等房地,是否基於友聯產險利益考量下所為之審慎評估結果: 按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 ,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次按友聯產險「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第3條 第2項規定:「資產之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 不動產之投資、自用不動產之取得或處分應由財務部進行相關效益之分析評估;如係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合建契約外,並應編製自預定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1年各月份現金收 支預測表,並評估其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見原審編號204偵查卷第171至177頁),是友聯產險於對外轉投 資取得不動產時,需依照上開法令及處理程序規定,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具有收益與即時利用性為限,並就所取得之不動產進行相關效益分析及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以謀取公司利益之追求。以下即分別就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力霸山河及力霸湖濱等房地論述之: ⒈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部分: ⑴本件友聯產險於88年1月至7月間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購買之力霸倫敦城218戶房地(址設:桃園縣○○市○○段0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銀和街71巷2號12樓之8等),因該不動產房地屬於集合住宅型不動產(詳參產經不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96年度大保字第107號扣押物第41 箱編號A12-12-1~11),對於住宅型不動產之處分便利性及其使用收益情況,顯然略遜於住商混合型或商業型辦公大樓,於進行轉投資此類型不動產交易時其評估考量之標準必當更加審慎,然經本院遍查卷內及扣案所示證據並無相關處分及使用收益規劃資料,對於集合型住宅大樓如何能即時利用並有其收益實已存有疑義,是與前揭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轉投資不動產要求不符,合先敘明。 ⑵此外,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購買之不動產房地,依據不動產建物異動索引觀之,系爭建物係於87年10月間由力霸公司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且自87年10月間至連恒等小公司與友聯產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期間,權利人未曾變更登記為連恒等小公司(見本院函查登記謄本(八德)卷4、5),另據友聯產險及連恒等10家小公司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共同委託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96大保107扣押物第41箱編號A12-12-1 ~11),亦明文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力霸公司,於此情況下友聯產險若真有轉投資不動產之必要與需求,應當透過力霸公司直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豈會向不具所有權人之連恒等小公司洽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縱認系爭不動產房地已由力霸公司先行出售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再由連恒等10家小公司轉賣與友聯產險,惟連恒等小公司於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前,其與力霸公司間僅存有依契約關係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且依友聯產險與連恒等小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觀之,亦非屬於債權讓與契約,至多僅為一單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友聯產險自無於事後轉向力霸公司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權利,如此對於友聯產險權益之保障似有不周全之處。況且縱認力霸公司已先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友聯產險與連恒等小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款前,亦當先行要求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始行給付價款與該等小公司,此方符一般經驗法則。再者,友聯產險與連恒等小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非但未踐行相關評估程序,僅憑王又曾之指示即貿然與連恒等小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後10日內旋即支付總價款近8成之預 付款項,此有證人陳美雲於原審96年7月25日審理時、被告 劉配潛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在卷可憑(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82頁反面以下、本院 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35頁以下)。要之,友聯產險於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非屬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有之前提下,亦未確實依據處理程序之規定進行相關效益分析評估,徒憑被告王又曾之指示即與非所有權人之連恒等10家小公司為高達9億2,76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完全漠視相關法令及友聯產險內部規範之要求,則友聯產險投資上開房地是否經過審慎評估考量,誠有疑義。 ⒉向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房地部分: ⑴本件友聯產險向力霸公司所購置力霸山河房地37戶及15停車位(址設:台北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成功南 路129號6樓之1等);向嘉食化公司購置力霸山河房地22戶 、15停車位(址設:同上大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成功南路135號18樓等)及力霸湖濱房地2戶(址設: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民權東路6段280巷6號、8號)、15停車位(建號1670),同樣屬於集合住宅型大樓(詳參尚上不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96年度大保字第107號扣押物第40、41箱編號A12-10-2、A12-3-2),對於投資該等不動產能否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疑義,已如前述,友聯產險所取得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仍與前開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所要求之評估規範不符,附此敘明。 ⑵此外,依據86年1月27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 買不動產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公開發行或已為公開發行之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者,均應按本要點規定辦理。所稱關係人,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二段之規定。」,又依74年6月15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第二段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則因友聯產險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王又曾,友聯產險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即互為關係人。是依前揭處理程序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友聯產險於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時應編製自預定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1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應評估其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惟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非但未編製現金收支預測表,且未曾踐行相關評估程序,僅憑王又曾之指示即貿然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後10日內旋即支付總價款近8成之預付款項,此有證人陳美雲於原審96年7月25日審理時、被告劉配潛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在卷可憑(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82頁 反面以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35頁以下)。足見友 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同一關係人,其向該2家公司 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等房地,卻未依循上開處理程序之規定進行效益性分析評估,亦未編製自預定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1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必要性及資金運用 之合理性,僅憑王又曾之指示即與該等關係人進行高達4億 9,382萬9,200元(力霸公司2億4,715萬4,520元、嘉食化公 司2億4,667萬4,680元)之不動產交易之情至明,則友聯產 險投資上開房地當非出於審慎評估考量後所為之決策無訛。㈡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友聯產險: ⒈連恒等10家小公司出售不動產與友聯產險部分: 經查,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7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問:你於前開調查時稱:王又曾告訴你,為了要美化力霸嘉食化公司的業績,要以幾十家小公司的名義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屋等情 (提示218卷第266頁第一個回答), 目的是否是為了力霸嘉食化公司窗飾盈收?)是這樣沒錯,是十家小公司跟力霸買,力霸要美化業績,後來他們買進錢不夠了,所以他要把這個房子賣給我們友聯產險。」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59頁反面以下),且復查上開 力霸倫敦城218戶之建物異動索引,其中29戶竟於友聯產險 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至解約之期間,即由力霸公司轉賣與第3人(詳附表丁貳一所示),顯見被告王又曾 自始即無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友聯產險,否則王又曾既已明知連恒等10家小公司與力霸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且該等小公司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何又急於將該等房地轉售與友聯產險,並於友聯產險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契約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他人?換言之,以力霸公司、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友聯產險俱為王又曾控制而言,該等房地既已連續轉賣2次 ,為何從未辦理過戶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或友聯產險,反而由力霸公司自行轉賣與他人?足見王又曾先指示力霸公司將力霸倫敦城218戶售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僅係為了創造力 霸公司之業績,而嗣後又指示該10家小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友聯產險,則係為了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融通之用,其本無意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與友聯產險無誤。 ⒉力霸、嘉食化公司出售不動產與友聯產險部分: 復依力霸山河房地(址設:台北縣○○市○○段000地號及 其上建物成功南路129號6樓之1等)及力霸湖濱房地(址設 :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民權東路6段280巷6號、8號)之建物異動索引觀之(見本院函查卷登記謄本-中和-2、登記謄本-大安、中山),其中4戶同樣 於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至解約之期間,即由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轉賣與他人(詳附表丁貳三、丁貳四所示),足徵被告王又曾自始即無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友聯產險,否則王又曾既已明知系爭房地已售與友聯產險,為何遲未辦理過戶,反而於友聯產險等待過戶之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過與他人,嗣後再以內部銷售作業有誤,或權利存有瑕疵作為解除不動產交易之理由(詳如後述),其不合常情之處,甚為明悉。 ㈢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所締結之不動產交易目的何在: 依前所述,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既無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過戶與友聯產險,其目的乃係為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供王又曾調度使用,然友聯產險為保險業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對於資金之運用需遵循一定程序規範,被告王又曾遂透過前揭形式上之不動產交易,實質上則進行授信貸款行為,此由其等交易過程中所為之各項舉止觀之,亦不難以查悉系爭交易之不合理處,約略可從下列三點分論之: ⒈友聯產險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支付買賣價款總額近8 成之價金: 經查,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友聯產險董事會決議內容中,均載有簽約時(或10日內)即預付不動產總價額8成左右之價款 ,並於出售人收到價款後5至6個月內將房屋所有權辦妥完稅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將房屋裝修完竣交付與友聯產險(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53至81頁、96藍保740扣押物證據61),而友聯產險亦確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至10日內,隨即支付各該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之8成左右金額(見96大保107第41箱扣押物編號A12-11-1~11、A12-6-1~5、A12-10-1~3 、A12-5-1~2),惟此交易條件非僅與實務上不動產買賣多係於賣方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資料(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等)後,始支付大部分價金之交易常態相間,且依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7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除了本案以外,友聯產險沒有與其他非力霸集團關係人簽約時,就支付超過六成訂金的契約案件,除非買的時候就立即過戶。」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59頁 反面以下),可知友聯產險在與非力霸集團之交易過程中,除簽約時立即辦理過戶,始一次性給付買賣價金外,並無於簽約時即支付超過6成價金之情形。反觀本件友聯產險與連 恒等10家小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連恒等10家小公司未曾從力霸公司取得力霸倫敦城218戶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所述 ,自無於簽約時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友聯產險之可能,則友聯產險又何需簽訂如此顯不利於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由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亦可明悉,該10家小公司僅需於簽約後5個月內將房屋過戶與 友聯產險,即符合當事人雙方之約定,在友聯產險未取得任何債權保障之情形下,即貿然將高達7億4,040萬元(約佔總價金8成)之價款預付與非所有權人之連恒等10家小公司, 焉能謂其本質上非屬資金貸與行為?又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友聯產險既已於88年1月至7月間向同屬力霸集團之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並於89年3月及6月間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該10家小公司於解約後並未一次返還已收之8成價金(詳如後述),則友 聯產險於89年6月間決議通過向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 山河、力霸湖濱時,為何未曾思忖力霸集團當時可能已發生財務困難,其目的即在於取得友聯產險資金,竟於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且未即時辦理過戶之情況下,仍然再次支付近8成 之買賣價金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由是以觀,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並預付高達8成之價金,即意在配合被告王又曾將資金融通與力霸集團 無誤。 ⒉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 次查,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隨即支付近8成左右之總價款,惟於 事後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均未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嗣後友聯產險即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即分別就各該解約理由論述之: ⑴連恒等10家小公司解約理由部分: 經查,連恒等10家小公司於契約所定之交屋期限屆至時,無法履行其等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於5 個月內將力霸倫敦城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與友聯產險,遂分別以發包裝修為由向友聯產險請求延長過戶及交屋期限,並由友聯產險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准予連恒等10家小公司延長交屋期限。惟查,該等小公司中之棟信、棟宏、匯聯、連南等公司因無法即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過戶,而發函請求友聯產險延長交屋期限,友聯產險財務部人員即分別於88年7月23日、88年9月20日、88年9月21 日、88年9月28日(見原審友聯產險辯狀㈡第147、152、155、149頁)依來函上簽,然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通過 之日期卻分別為88年7月22日(棟信)、88年9月17日(棟宏、匯聯)、88年9月23日(連南)(見96藍保740扣押物證據61),亦即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通過日期早於財務部人員上簽之時間,顯然異於友聯產險之內部作業程序,實足令人懷疑友聯產險早已依王又曾指示,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配合該10家小公司延長過戶及交屋期限之請求,而製作簽呈僅係為符合作業程序所為之後續行為而已,是該等小公司是否真因發包裝修等因素而必須延後交屋,又或者延後交屋僅係王又曾無意將力霸倫敦城218戶過戶與友聯產險 所為之藉口,不無疑問。又連恒等10家小公司復未能依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之規定如期履行交屋約定,而分別去函友聯產險,以因921大地震影響致建築物龜裂,使發包裝修工 程受到延誤為由請求解約,惟查921大地震係發生於88年9月21日,友聯產險不但未於921地震發生後與該10家小公司就 過戶及交屋事宜即刻進行協商,以免公司發生損害,亦未於交屋期限屆至時,主動向小公司催告解除契約以維護自身權益,反而俟921大地震發生後之5至9個月期間,即逾交屋期 限數日至2個月左右,始分別被動配合各該小公司擬與友聯 產險解約之請求,衡與實務上由未違約之一方請求解約,並要求違約方退還價金及支付違約金之常情未符。甚且,倘力霸倫敦城確實受921大地震之影響而致建築物龜裂,使發包 裝修工程受到延誤,該等小公司理應同時或於相當時間請求解約,而非待其等各自之延緩交屋期限屆至後,始分別發函友聯產險以相同理由請求解約,且查該10家小公司中最晚與友聯產險簽約之長森公司,於請求延後交屋之時已發生921 大地震,若力霸倫敦城218戶確實因921大地震受損嚴重,長森公司於當下即應能慮及921大地震之影響,為何與其餘小 公司同樣以籠統之發包裝修等因素為由請求延後交屋,而遲至延後交屋之期限屆期,始以921大地震影響發包裝修工程 為由要求解約?況且系爭房地因921震災無法完工亦僅僅為 裝修工程部分無法如期完成,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本身並無重大影響,應可藉由賠償裝修工程費用,調降不動產售價,又豈會僅因裝修工程延宕反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甚者,友聯產險於88年1月起即分別與連恒 等10家小公司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此時間起算至88年9 月21日止,亦已相隔8個月之久,力霸倫敦城218戶中竟絲毫未有任何房屋完成裝修工程?對於已完工之不動產,為何不即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此作為,不禁使人懷疑,發包裝修工程之說詞是否確有其事?又或者僅為掩飾延後交屋所為之荒誕飾詞,乃至於延後已取得資金之還款期限。且查上開力霸倫敦城218戶之建物異動索引,於921大地震發生後至連恒等10家小公司向友聯產險請求解約之期間,力霸公司仍持續將系爭房屋售與他人(詳附表丁貳一所示),倘力霸倫敦城確實因921大地震導致龜裂,為何力霸公司於地震發生後 仍可將房屋出售?縱認力霸倫敦城確因921大地震而龜裂, 惟龜裂之程度是否足以延宕發包裝修工程,進而影響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仍有待商榷。綜上所述,連恒等10家小公司未能依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履行交屋約定,而以發包裝修為由請求延長交屋期限,復以921大地震致發包 裝修工程受到延誤為由,請求與友聯產險解約等情是否真實,殊勘研求。 ⑵力霸、嘉食化公司解約理由部分: 復查友聯產險決議通過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見96藍保740扣押物證據61), 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部分房屋「內部銷售作業有誤」為由,以致未能依約如期履行交屋期限,而向友聯產險請求解約,或因部分房屋「權利存有瑕疵」,致發包裝修工程受到延誤而未能依約過戶,與友聯產險協議解約。然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9年9月至90年4月間函文友聯產險請求解約之理由,卻係以「房屋另有他用」、「內部銷售作業有誤」或「部分房屋權利瑕疵未解除」等事由,相較於前揭友聯產險於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之解約理由有所不同,就「房屋另有他用」乙節,應屬力霸公司單方面不欲履約之事由,友聯產險何以允諾力霸公司以此為由解約,卻未曾採取任何要求履約之行為?況且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總價款高達2 億4,715萬4,520元;與嘉食化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值亦高達2億4,667萬4,680元,面對如此高額之不動產交易 ,內部人員於銷售作業上又豈會如此疏忽?且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未過戶之不動產交易數量亦高達48戶及28個停車位,又豈會同時均存有銷售作業錯誤及權利瑕疵等糾紛?對於尚屬可履約範圍之不動產房地,何以亦未辦理過戶?反而一同請求友聯產險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不合常理之處甚為明悉,足徵王又曾自始即無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友聯產險,其目的僅為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並得將力霸、嘉食化公司所有之房地另行出售他人,藉此取得充足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被告王事展、劉配潛雖辯稱:友聯產險購入上開房地後,因部分原購戶不甘已繳價金被沒收,而進行法律訴訟,因而影響房屋產權移轉過戶於友聯產險名下,因此友聯產險只能辦理解約云云,惟查,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因法律糾紛致未能辦理過戶事宜,然系爭房地既未過戶與原購買者,彼此間僅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相同,原購買者並無優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力霸、嘉食化公司亦無以此理由即免除其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義務,且友聯產險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時,系爭不動產房地均已完工,而被告所辯稱原購買者不甘已繳價金被沒收而訴訟乙節,當係指系爭房地仍處於預售興建階段之情形,否則房屋既已完工,原購買者所繳價金已近房屋總價款,於此始拒絕繳納剩餘款項使得力霸、嘉食化公司藉機沒收已繳價金?誠難想像。是以,系爭房地於預售興建階段既已發生產權糾紛,則力霸、嘉食化公司當無以存有訴訟糾紛之房地復行出售與友聯產險之理,卻仍將此存有糾紛之房地出售與友聯產險,嗣後再以此為由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目的何在彰彰明甚。如此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之不動產賣賣行為,形式上雖簽訂一不動產買賣契約,實質上卻係藉此達到資金貸與目的無誤。 ⒊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未積極追討預付買賣價款,並同意分期償還預付買賣價款部分: 末查,友聯產險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方式同意上開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解約,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換言之,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於不動產契約解除後,本應返還所受領之價款並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若未能返還友聯產險所預付之款項,友聯產險自當依法予以訴追請求,惟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友聯產險非但未曾積極追討預付不動產買賣價款,卻一反常態地同意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分期償還預付價款,其目的何在,分述如下: ⑴連恒等10家小公司部分: 查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㈡項約定:「如乙方(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不照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期限內如期履行交屋等義務時,甲方(友聯產險)得書面催告解除本契約,乙方應於30日內將已收甲方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乙方並應自甲方交付乙方價款之日起至乙方退還甲方價款之日止,按甲方平均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交與甲方,作為賠償之用,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53至81頁),惟友聯產險與連恒等 10 家小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該等小公司並未依約 將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全數退還與友聯產險,友聯產險亦未積極向該等小公司索討,反而分別與該10家小公司另行訂定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同意各該小公司僅退還已收買賣價金之3成價金,其餘7成價金於1年後分2期償還,以年利率9.1%分別開立票據交付與友聯產險,並各增列2家小 公司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84至113頁),嗣屆期各該小公司均未還款,且於日後僅償還小部分價款後,將多數價金一再進行延(換)票行為,友聯產險竟均予以配合同意,甚至更於92年8月6日、92年8月7日、92年8 月8日分別與該10家小公司訂立解除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 ,除將原先違約金利息自年息9.1%調降至4.5%外,並延長應退還價金期限至92年11月28日及92年12月10日(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120至139頁),友聯產險復於92年11月18日未 實際召開之第18屆第74次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連恒等10家小公司未退還之價金共5億1,446萬元,同意要求該10家小公司先行結清所欠違約金,再提供等值之擔保品及訂定積極明確之還款計劃,以分期償還方式辦理(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 第141至143頁),友聯產險遂與上述10家小公司分別於92年11 月28日、92年12月8日至92年12月10日簽訂分期償還日期及比率均相同之分期還款協議書,議定各該小公司自94年至99 年各於每年6月30日依序償還各應退還買賣價金之5%、 10 %、10%、15%、15%、45%,並提供其他力霸集團所 屬小公司股票與友聯產險設質(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144至199頁)。由上開各情以觀,足見友聯產險對於連恒等10 家小公司所積欠之鉅額款項均未採取積極之追討行動,任由該等小公司以片面理由一再拖延欠款,卒至本案案發時。雖該等小公司提供力霸集團所屬其他小公司之股票作為分期還款之擔保,惟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保險業對於辦理放款以合於第146條之1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為限」,又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需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友聯產險辦理擔保放款作業程序規定:「以公司股票為質押之放款,其額度應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見原審編號204偵查卷第1至8頁),此雖屬保險業針對放款所為之規範,然其目的係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對於以有價證券(股票)為擔保之同性質保全措施,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始足確保債權無誤,是上述連恒等公司所提供之力霸小公司股票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連恒等10家小公司以該等小公司之股票作為分期還款之擔保,即與上開保險法及友聯產險放款作業規則所規範之意旨相悖,且一般金融機構亦均明文禁止以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作為債權之擔保,縱或有之亦均以甚低比例限制其擔保範圍,考其目的無非在於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上並無流通性或甚低,對於日後債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並無擔保實益。故由友聯產險任由連恒等10家小公司拖延欠款,而各該小公司僅需支付與友聯產險於88年至91年抵押貸款予客戶之利息,即年利率9.1%(詳參友聯產險88年至91年之董事會議事錄,見96藍保740扣押物證據61),及友聯產險於嗣後調降違約 金,並准許各該小公司提供無擔保實益之力霸集團小公司股票為擔保等情以察,形同友聯產險無擔保放款予連恒等10家小公司,足證王又曾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以挹注力霸集團資金缺口之事實,昭然若揭。 ⑵力霸、嘉食化公司部分: 次查,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力霸、嘉食化公司並未一次返還已收價金,而另行與友聯產險訂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開立二紙遠期票據之方式償還已收價款,並按日利率萬分之2.5(即年利率9.1%)給付違約金,另增列2家小公司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256至263 頁),嗣期限屆至後力霸、嘉食化公司非但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反而於償還小部分價款後,即將多數價金一再進行延(換)票行為,友聯產險竟仍同意予以配合,甚至於92年6 月27日第18屆第56次、92年7月15日第18屆第59次未實際 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決議通過調降違約金利息基礎自萬分之2.5降至萬分之1.25(即自年利率9.1%降為4.5%), 並於92年12月26日第18屆第77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決議通過要求力霸、嘉食化公司提供等值之股票作為擔保,力霸、嘉食化公司則於92年底提供其所持有之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股票與友聯產險,隨後友聯產險復以93年6月 28 日第18屆第91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同意力霸、嘉 食化公司各償還120萬元、100萬元後,餘1億2,200萬元、 9,600 萬元則要求該2家公司提出積極明確之還款計劃,友 聯產險旋於93年6月30日分別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訂定分期 還款協議書,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依序於95年12月30日、96年6月30日、96年12月30日、97年6月30日、97年12月30日、及98年6月30日分期償還10%、10%、20%、20 %、20%、20%之價款(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290至295頁)。故由上開 各情以觀,友聯產險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積欠之鉅額款項均未採取積極之追討行動,任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一再拖延欠款卒至本案案發時。雖力霸、嘉食化公司亦提供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股票作為分期還款之擔保,惟以非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並無擔保實益,業如前述,則友聯產險任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拖延欠款,且僅需支付與友聯產險於88年至91年抵押貸款予客戶之利息,即年利率9.1%(詳參友聯產險88年至91年之董事會議事錄,見96藍保740扣押物證據61 ),並於嗣後以調降違約金方式減少違約賠償,並准許該2 家公司提供無擔保實益之力霸集團其他小公司股票為擔保等情以察,形同友聯產險無擔保放款予力霸、嘉食化公司,足證王又曾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以挹注力霸集團資金缺口之事實,要屬灼然。 ㈣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交易是否違背職務而致生損害: 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虛偽不動產買賣行為,既為王又曾透過不動產交易所進行之資金貸與行為,本質上即屬授信放款,是否違背職務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則需以其等是否符合授信貸款之要求據以認定,即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具備清償能力,然因力霸、嘉食化公司均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自有實際營業,對於授信貸款之清償能力應屬無疑,以下僅就連恒等10家小公司論述之: ⒈按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對於授信對象之徵授信條件應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項基 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辦理授信業務應具有風險管理意識,對借款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辦理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合併財務報表,以瞭解關聯企業整體之財務資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以下即就實務及學理上對於授信評估5原則(通 稱5P原則)之內容及適用情形分論之: 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 ⑵資金用途(Purpose):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畫。 ⑶還款來源(Payment):此乃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 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用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而能否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銀行的徵、授信人員應從還款財源與還款時機評估:①所謂還款財源指能充當還款來源的合理資源,又所謂合理與否,就企業財務流動性的觀點,可從借款戶淨營運資金的變化觀察,當淨營運資金因借款償還而增加或不變時,該當還款財源應屬合理,若短期借款得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中長期資金充當則屬較佳的還款方式;反之中長期借款允宜以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則屬較差的方式,宜予以避免。②還款時機係探討借款戶於借款到期時,容或有合理的還款來源,但如果不能適時轉換成現金,用以清償債務,並不代表該借款戶具有真正的還款能力,一旦銀行嚴格執行債權回收行動,借款戶恐有發生倒閉風險,職是之故,為確保還款財源能適時轉換成現金,借款戶及銀行允宜從掌握現金流量著手。又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其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上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續,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款等,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證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僅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⑸授信展望(Perspective):包括授信後所承擔之基本風險 及預期利益。基本風險包括資金投入之成本及本金之損失;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等。 換言之,金融機構(含保險業)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必當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於是否徵得擔保品,因擔保品隨著市場價格之波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亦曠日廢時,不得作為授信審核之唯一考量。又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因上開授信原則乃屬評估要點之一,各項授信原則中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必當影響銀行評估授信戶核貸之可能。換言之,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首應著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即授信戶之償債能力),若能確保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則為授信放款時當能減少或降低金融機構損害之可能,倘若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因金融機構多要求授信戶提供一定擔保品作為債權之確保,此時授信戶如能提供十足之擔保品以填補償債能力不足,對於債權之確保同樣能夠獲得相同保障而不致遭受損害。本件授信戶中力霸、嘉食化公司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雖該等公司於本件交易未徵得實質擔保品作為債權之確保,然其等實際營業之事實當無庸置疑,基於尊重友聯產險公司治理之考量,對於有實際營業之公司,自可認定具有償債能力(還款來源),不因力霸、嘉食化公司事後無法清償放款金額而謂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至於連恒、程星、仁湖、英湘、連湘、棟信、棟宏、匯聯國際、連南及長森等10家小公司是否具備還款來源,茲論述如下: ①力霸集團小公司於87、88年後已呈現無實際營業(縱有部分公司尚有本業經營之行為,然僅佔公司整體營收極小部分)跡象,資金週轉困難,為能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授信貸款金額,非藉由發票流程圖之規劃,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窗飾營收無法達成,故本件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被告王又曾所掌控之其餘集團內小公司,遂於88年間開始以進行大宗物資交易方式窗飾營業收入。此有下列被告之證述可資參佐,分述如下: A.被告王令一於本院99年3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交保後看到一些穀物交易的資料跟資金流程圖的時間前後,我才瞭解我的同仁是剛好有穀物進口要買賣的時候,就利用買賣過程來排流程圖,所以穀物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有批號表示有進口的,就剛好利用買賣的流程作資金的流向;資金流程圖上「王」字是我簽的,陳柏村在的時候不需要我簽,他不在的時候他們才拿給我簽;發票流程圖是根據資金流程圖,會計小姐就開發票了;發票流程圖規劃之目的是因為有現金收支,所以一定要開收入跟發票,我印象中只有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我沒有印象,後來是因為主管生病,為了慎重才送到我這邊簽字;發票流程圖與資金流程圖是一起的,這也是會計單位提供的;小嘉莘預收預付是期貨的買賣方式,暫收暫付的科目要問他們,太細節我沒有時間接觸到,我記得這部分張清雲有跟我提過要沖銷的事情,就是掛帳在那裡,實物進來的時候要沖銷」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甲筆錄卷5第96頁以下)。 B.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56偵查卷第1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是張清雲所製作,我有在流程圖最末添加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等公司加入該流程,因為發票流程圖從立瑋公司要轉到8樓的公 司來,8樓財務認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業績,所以就轉 給8樓這幾家小公司;銷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目的不同 ,資金流程圖是為了資金調度,銷貨流程圖是為了增加小公司的營業額;如果有買賣時會產生應收、應付帳款,財務如果有資金,就會先沖應收、應付帳款,如果沒有資金就先掛在那裡,等到有資金後再沖掉;有一些帳是掛在那裡,沒有沖掉的帳就用轉債權轉增資;88、89年間小公司間有大額相互交易情形,因為當時小公司營業額很少,跟小公司有借貸往來的銀行,向本公司財務部門反應,王又曾指示我在會計部門做一些交易實績,所以我指示蕭淑蓉等會計人員,對購進的大宗物資,在小公司間做相互銷售;小公司間大宗物資買賣沒有實際交易,因小公司有財務缺口,以預付貨款名義作帳套取資金」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91頁以下) 。 C.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10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從發票流程圖可以看出小公司間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發票可以增加營業額」等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㈢第171頁 以下)。 ②另經本院勾稽比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嘉莘等公司V6004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電子檔(見原審力霸檢察官補充資料卷㈠第29至102頁、本院卷宗編號第2030至 2051卷),連恒等10家小公司於88年間所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分別佔其公司整體營收均達94%以上(詳如附表丁貳五)。換言之,該10家小公司於88年間整體營業收入絕大部分均為大宗穀物交易所產生,故小公司自88年度起幾近,乃至於無實際營業收入,其虛偽不實之情至為灼然,是該等小公司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業收入之事實甚明。以下即就本件系爭小公司循環交易所佔比例分論之: A.連恒公司:88年度總體營收102.08%(逾100%即表示該年 度虛偽交易過程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因故未申報為營業收入,致使兩者間之金額數字有所差距,以下同)。 B.程星公司:88年度總體營收98.75%(未達100%即剩餘1.25%為經營其本業之營業銷售,或者僅為處分長期投資所得之獲利,而處分長期投資獲利部分,因87年以前設立之小公司於87至90年間尚有轉投資小公司,而該等小公司僅為王又曾用以虛偽循環交易工具之一,並無實際價值,小公司處分該等公司之獲利,亦屬虛偽窗飾所得,尚難據此即認為實際營業收入,以下同)。 C.仁湖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98.69%。 D.英湘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0.8%。 E.連湘公司:88年度總體營收102.53%。 F.棟信公司:88年度佔體整營收99.65%。 G.棟宏公司:於87.12.14設立登記,除於設立登記當日即將實收資本1億7,000萬元中之1億6,573萬元匯出外,88年度虛偽營收佔總體營收105.36%。 H.匯聯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18.05%。 I.連南公司:88年度佔整體營收109.75%。 J.長森公司:88年度總體營收94.98%。 ③此外,系爭小公司無論設立時間先後,其公司所在地均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登記地點相同,且均無任何資產可言,甚且,由各小公司設立之初,其實收資本動輒數億元,已具有上市櫃公司之資格,而公司內除董監事成員外,僅少數一、二位會計及財務人員,且公司內部皆無營業或管銷人員,亦無對外營業用之倉儲設備等,又各該董監事之任職均由王又曾指派擔任,公司內部會計、財務人員亦均由力霸、嘉食化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兼任,各董監事、會計及財務人員並兼任數十家小公司職務,對於如此公司實屬紙上空殼公司無誤,亦當缺乏實際償債能力甚明。 ⒉揆諸前揭說明,連恒等10家小公司既無償債能力(還款來源),且如前所述亦無提供實質擔保品以確保友聯產險債權,另經本院函查上開貸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款項清償情形,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4日以(100 )旺總會字第0730號函覆,上開款項累計至今仍有4億3,674萬7,000元未予清償(不含違約金)(見本院犯罪事實丁函 查卷1第112至161頁),此當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 四、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力霸山河、力霸湖濱等房地,實係將資金貸與上開公司之虛假買賣,已如前述;被告王事展、符捷先、郭琦玲、劉配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符捷先部分: ⒈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4月10日審理時陳稱: 「友聯產險的董事會紀錄我是從八十七年做到九十二年三、四月,是先有簽呈核准後,力霸公司的經辦人員,根據已經核准的簽呈才讓我簽名,我只是出名當紀錄,但是實際上的紀錄人員不是我,但是實際上也沒有開會。紀錄是有按時送給主管機關,因為在我八十五年指定要用我的名字做紀錄前,也都是這樣,都沒有開會,這是一直沿習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3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回答題時,你說你文字上修正後,全部資料還給友聯產險小姐經辦人,你怎麼曉得友聯產險小姐也會跟力霸一樣,連同董事會紀錄、簽到簿送給董事?)比如說財務處的經辦小姐黃蓮玉、呂湘驊、陳美雲他們都有跟我提起過是這樣做的。(審判長問:王令一說你有一起送董事會紀錄、簽到單給他?)對。」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另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理時供稱: 「有關友聯董事會製作,我之前作證時有報告過,實際上不是我製作,我只是根據友聯產險財務處經辦小姐,前後有三位小姐,他們把董事會紀錄已經打好,拿來給我做文字修正,我是名義上製作人,但實際上不是我製作,我只是在文字上修正,整理也不是我,他們已經在電腦裡有固定格式,他們只是把它叫出來,他們是根據之前已經經過核准之簽呈的條件列出,我只是把他們已經做好的做文字修正。」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㈡第107頁以下)。 ⒉證人黃蓮玉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關於友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製作之過程,我講我有印象的部分,就是我們要放款時,我們會作簽呈,會去跑完流程,上面有說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的,我們會將相關簽呈套用在制式的董事會紀錄,我們會再拿給符捷先秘書,她會退給我們修改。我都是找出以前的舊檔案,把時間及金額稍做修改,製成董事會會議紀錄的初稿,再拿給符捷先核稿,符捷先改好後且經所有董事蓋好章後,就會拿去歸檔。」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73頁反面以下)。 ⒊證人陳美雲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過程為何?)我在我作業的時候,如果有要送董事會的案子,副理會給我們檔案,就照那個打董事會提案,打完之後會先給副理看,再送給符捷先秘書,可能我們的文筆不好,符捷先會就我們的提案修改內容,有一次我印象深刻,改完之後,符捷先要我送到力霸秘書處,他請我就修改的部分重新打過,改完之後會再送回符捷先秘書那裡。我們之後會接到符捷先的通知,他會給我們董事會的議事,有蓋用印章,我們就會去拿。」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46頁反面)。 ⒋是以,被告符捷先雖辯稱伊僅作文字修改,並非文書製作人,議事錄係由經辦人員送請董事簽名云云,然被告既坦承擔任友聯產險董事會紀錄,且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當屬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並經其當場紀錄登載無誤,雖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均非由被告親自繕打,惟依上開證人供述,各經辦人員將提案內容繕打於議事錄後,均需呈請被告檢視,如有違誤則由被告修改或逕自退回經辦人員修改,待內容無誤後,始由被告於紀錄人欄位核章並送交各董事簽名或歸檔,由此當可認定董事會議事錄之實際製作,確為被告所為無訛。另就議事錄內容觀之,各相關議案必定於事後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後續,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此當為被告所能明知且能預見,仍著由所屬人員將其製作之虛偽不實議事錄送交執行,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核與行使之定義相當,是以,前揭議事錄內虛偽不實之內容並據以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事展、郭琦玲部分: ⒈被告王事展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看到簽呈時,或是之前,有無找被告劉配潛過來商量研究是否是王又曾交待的案件?)因為我們跟小公司往來好幾年了,在多少年公司規模小、資金少的時候、放款案子也少的時候,我跟王又曾會談一談,因為當時資金少。當時我們慢慢建立一個模式,就是上簽呈照程序做好了,反正我就是看到劉配潛有蓋章我就會簽名、蓋章後批送給王又曾批,但是圖章是金水和或是陳佩芳。」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⒉被告郭琦玲於原審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只有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而且是我公公要我簽的,他們會有無開我不知道,我是沒有去開的。我知道董事會會議紀錄是要送到主管機關。」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3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收到董事會簽到簿時,大部分有附上董事會議事錄,但是有時候會收到一張簽到格式的單子,但是有的不太記得,裡面的內容、詳情我沒有檢視,而且我也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⒊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7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自民國87年起,友聯產險的董事會會議沒有確實召開。友聯產險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是我簽的。有時候有見到董事會議事錄,有時候沒有看過。大多數都是簽到簿擺在上面,其它東西擺在後面,我忙時就只有在簽到簿上簽個字,我就沒有看後面的東西有無附。應該是有附,因為符捷先先生說他都有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93頁以下)。⒋被告劉配潛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王事展知悉友聯產險不動產買賣及放款案件皆由王又曾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30頁反面以下 )。 ⒌證人田醒民於原審96年7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就89年8月7日的簽呈而言(同卷第61頁),是王事展或劉配潛有叫你及陳美雲到他們的辦公室簽擬該投資案?(提示同卷第61頁)我在調查局有講到,這是我第一個辦的案子,所以我有印象。當時這個買時是六月,當初這個簽呈也不是財務長跟我講的,我認為當時他是跟陳美雲講的,所以陳美雲才會打字,簽這個簽呈時,我看了也很訝異,因為是六月買的,八月就要解約,我就總經理是是怎麼回事,總經理就說不用管,財務長會處理,你辦就是了。」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40頁以下)。 ⒍是以,被告王事展、郭琦玲均為友聯產險董事,對於公司負有受託義務,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之利益,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且其等亦未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被告等於簽到卡上簽名時,議事錄送交者均連同議事錄一同呈請審視,渠等自當瞭解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記載之前揭內容均屬不實事項,非但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董事會實際召開並經其等實際出席參與決議過程,此將使得友聯產險全體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下,謹慎評估後所為之決策行為,且若將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亦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監管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⒎另被告王事展既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公司之利益,對於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並於嗣後解約等情,當無諉為不知或未實際參與之理,又被告王事展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多年(任力霸公司至95年11月28日辭任,任嘉食化公司董事至88年6月29日改派王令可接替),對於 力霸集團於88、89年間之財務狀況已呈嚴重困窘且每況愈下,及連恒等10家小公司幾無實際營業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為何仍同意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並於簽約時即支付高達約8成之買賣價金,而未徵提任何 實質擔保品?甚至明知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解約,而該10家小公司未一次返還已收價款,友聯產險於89年間向力霸、嘉食化公司另行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時,竟再次同意於未取得任何保障債權之情形下,即由友聯產險預付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近8成之買賣價金,顯與公司經理人應維 護公司權益之常情相悖離。再者,依前揭其於原審96年7月 31日及被告劉配潛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明知不動產買賣均由被告王又曾指示,彼此間已建立起一套配合模式,即於各該簽呈上已呈由財務長劉配潛核章後,被告即配合予以通過,完全未為審慎評估投資各該不動產是否能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及相關交易條件是否不利於友聯產險,如此一再任由王又曾違法掏空友聯產險資產,殊難謂其與被告王又曾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被告王又曾除透過集團轉投資而持有友聯產險股權外,並非友聯產險董事或實際任職於友聯產險,且被告既身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自應本於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善良義務執行公司受託職責,對於被告王又曾之指示若有違公司受託義務,進而損及公司利益時,當應悍然拒絕,惟被告王事展非但未能斷然為之,反而一再聽任、縱容王又曾透過與友聯產險為不動產買賣之方式,違法取得友聯產險資金,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完全忽視友聯產險為公開上市公司,公司全部資產非屬大股東一人所有,對於其他投資大眾之權益保障同樣需受重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等犯行,反將自身責任全數歸咎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及被告王又曾,其配合被告王又曾而罔顧友聯產險利益之情甚為明悉。此外,被告雖辯稱依簽呈所載,無法得知系爭交易對友聯產險有何不利情事云云,惟查,各該不動產買賣簽呈均檢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各該契約書內容觀之,當可知悉系爭交易條件顯不利於友聯產險,是被告對此所辯要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均依財政部同意之還款計畫按期返還本金並繳納違約金,且向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購買而未解約之房地及停車位均於2年內銷售獲利,並非不合營 業常規及不符職務之交易云云,然查,上開公司自解約後並未依約一次返還已收價金,而僅返還部分價金,其餘多數價金則一再向友聯產險請求展延,且該等公司因此所需支付之違約金僅為友聯產險於88年至91年貸款予客戶之利息,即年利率9.1%,甚至於92年間將違約金利息自年息9.1%調降至4.5%,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對於賣方違約時應支付買方已付價金一至二倍金額作為違約金之交易常規有間,實形同友聯產險貸款予該等公司,自不能因財政部同意其等還款計畫即認被告未與王又曾共謀套取友聯產險資金使用。被告另辯稱向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購買而未解約之房地及停車位均於2年內 獲利云云,惟查已過戶之房地及停車位僅佔簽約總戶數之小部分,自難以部分過戶即推定所有不合常理之不動產交易均屬真實,況未過戶之部分尚有如前揭所述一屋二賣之情形,倘系爭交易為真,力霸、嘉食化公司大可將該等房地及停車位過戶予友聯產險,再由友聯產險出售與第三者,為何於友聯產險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契約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他人?故被告對此所辯不足憑採。甚且,被告又辯稱購買不動產均有買賣合約為憑,支付款項皆有憑證,且各項交易皆經會計師簽證,董事會、股東常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就次檢查結果亦無任何不法行為云云,然依前揭論述,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既屬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為貸款,則要無以形式上有買賣合約及相關憑證,及形式上經董事會、股東常會通過等情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違法行為,又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本不保證定能發現管理階層故意而為之虛偽不實交易事項,而金管會對於所屬業務之督導,亦僅能針對特定事項予以查核,無法就友聯產險各項業務予以全面性的清查,尤其對於此種以迂迴方式進行之不動產買賣更加無法全面瞭解,否則又豈會拖延至95年底始行揭發其等不法犯行,故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所為皆屬合法行為,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劉配潛部分: ⒈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7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於96年1月25日調查時稱:當王又曾決定「要 投資或要求辦理融資放款」時,就會問你友聯產險當時之資金狀況及得使用額度情形,你就會指示下面的承辦人簽報上來等情,是指「哪一家公司要投資」或「要求哪一家公司辦理融資放款」?(218卷264頁第二個回答))講的是整個借款買房子的程序,王又曾打電話來不只一次、兩次,他是經常會打電話來問,友聯產險有多少錢,投資的額度有多少,借款不能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投資買房子有多少、借款有多少,他經常性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59頁反面以下)。 復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王又曾為何於88年至89年陸續指示你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付款方式向力霸、嘉食化及小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力霸倫敦城之房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但是他確實有這樣跟我講。(問:王又曾非於友聯產險任職,係以何身分指示你進行上述交易?)他是前任董事長,我經辦友聯,王又曾就是董事長,後來他把董事長讓給他的岳父、後來又轉給前妻,這段期間董事長的職章,我們看到都是在王又曾手裡。」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30頁反面以 下)。 ⒉證人陳美雲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知悉王又曾可能會藉由不動產買賣、小公司借款等方式從友聯產險獲得資金?)因為當時我是先在出納科工作,出納科每天都會做可運用資金明細表,我們每天都呈給副理、財務長、經理,有時候副理不在,財務長會直接找我們要,說董事長王又曾要,要我們給他。」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44頁以下)。 ⒊是以,被告劉配潛既為友聯產險財務長,友聯產險於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時,即應審慎評估投資該等不動產是否能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及相關交易條件是否不利於友聯產險,惟被告劉配潛明知王又曾於得知友聯產險尚有多餘資金後,隨即指示其購買力霸倫敦城、力霸山河、力霸湖濱等房地,亦明知友聯產險向上開公司購買不動產,於簽約時即預付約8成之買賣價金而未徵提任何擔 保品,該等交易條件顯不利於友聯產險,且於簽約後即以各種理由解約,當可從中窺知被告王又曾係藉由形式上之不動產買賣方式套取友聯產險之資金,詎仍一再配合王又曾,指示所屬人員製作相關簽呈,並於簽呈上核章,甚至於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該等小公司未一次返還已收價金之情況下,代表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種種跡象均顯示被告與王又曾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況且,被告明知王又曾非友聯產險董事或實際任職於友聯產險,對於被告王又曾之指示若有違公司受託義務,進而損及公司利益時,當應悍然拒絕,惟被告劉配潛並無盡其財務長之職責,非但未能斷然為之,反而一再聽任、縱容被告王又曾透過與友聯產險為不動產買賣之方式違法取得友聯產險資金,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其配合王又曾而罔顧友聯產險利益之情要屬灼然。被告雖辯稱連恒等10家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均已償還部分價金並按期支付違約金,且分期付款辦法均報經財政部同意辦理,並無為王又曾不法所有或損害友聯產險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公司自解約後並未依約一次返還已收價金,而僅返還部分價金,其餘多數價金則一再向友聯產險請求展延,且該等公司因此所需支付之違約金僅為友聯產險於88年至91年貸款予客戶之利息,即年利率9.1%,甚至於92年間將違約金利息自年息9.1%調降至4.5%,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對於賣方違約時應支付買方已付價金一至二倍金額作為違約金之交易常規有間,實形同友聯產險貸款予該等公司,是不能因財政部同意其等還款計畫即認被告未與王又曾共謀套取友聯產險資金使用。被告另又辯稱向力霸、嘉食化公司所購買而已過戶之房地及停車位均予以出售而有獲利云云,惟查已過戶之房地及停車位僅佔簽約總戶數之小部分,自難以少部分過戶即推定所有不合常理之不動產交易均屬真實,況未過戶之部分尚有如前揭所述一屋二賣之情形,倘系爭交易為真,力霸、嘉食化公司大可將該等房地及停車位過戶予友聯產險,再由友聯產險出售與第三者,為何於友聯產險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契約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故被告對此所辯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 ㈠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部分: 被告王令一為友聯產險董事、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友聯產險實際營運、被告郭琦玲為友聯產險董事、被告符捷先為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渠等明知友聯產險88年1月8日第16屆第60次、88年1月13日第16屆第61 次、88年1月16日第16屆第62次、88年1月28日第16屆第64次、88年2月9日第16屆第66次、88年2月12日第16屆第67次、 88年4月8日第16屆第72次、88年4月16日第16屆第73次、88 年4月28日第16屆第75次、88年6月28日第17屆第7次、89年 3月10日第17屆第31次、89年6月1日第17屆第40次、89年6月8日第17屆第41次之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內所 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辦理」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符捷先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事後由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嗣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另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為配合被告王又曾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週轉之用,明知上開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為虛偽不實之交易,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共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明知不動產交易之目的在於資金貸與,仍為執行王又曾之指示,配合於上開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及與各該小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虛偽不實簽呈上核章(簽名),使力霸集團得以順利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作為營運週轉之用,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令一、郭琦玲、王事 展、劉配潛、符捷先等人,就友聯產險及連恒等10家小公司間所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交易,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部分: 被告王令一為友聯產險董事、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友聯產險實際營運、被告郭琦玲為友聯產險董事、被告符捷先為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渠等明知友聯產險89年6月30日第17屆第44次、89年8月11日第17屆第49次、89年9月8日第17屆第54次、89年10月13日第17屆第57次、89年11月6日第17屆第59次、89年11月18日第17屆第61次 、89年11月28日第17屆第63次、90年2月5日第17屆第68次、90年4月30日第17屆第76次之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 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處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符捷先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事後由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嗣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另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為執行王又曾指示,配合於上開友聯產險向力霸、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等房地、及與該2家公司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等虛偽不實之簽呈上核章(簽名),及被告劉配潛代表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簽訂上開虛偽不實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使力霸集團得以順利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作為營運週轉之用,核與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劉 配潛、符捷先等人,就友聯產險及力霸、嘉食化公司間所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交易,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此外,被告王事展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陳美雲、劉配潛、符捷先、郭紹鼎、田醒民、吳若薇、黃蓮玉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事展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聲請傳喚證人司徒錦榮、李庸三、林全部分,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就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聲請向旺旺友聯調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歷次借款、還款、支付利息及提供擔保品等相關資料、向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及法務部調查相關函示,因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修正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㈡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被告劉配潛先後多次所為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倘若適用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後,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 ㈠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部分: 核被告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被告王令一、郭琦玲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被告王事展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及不實交易簽呈簽名、被告劉配潛指示所屬人員製作不實交易簽呈及核章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郭琦玲與王又曾,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與力霸公司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部分: 核被告劉配潛、王事展於簽約、解約簽呈上核章(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符捷先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及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與王又曾,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與嘉食化公司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部分: 核被告劉配潛、王事展於簽約、解約簽呈上核章(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符捷先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及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與王又曾,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符捷先就友聯產險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先後多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劉配潛就犯罪事實丁參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與前揭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劉配潛於不實之購買或解除不動產交易簽呈上核章(簽名)之一行為,致生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之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再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之法理,被告劉配潛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㈤另被告王令一、王事展於本事實所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之罪;被告郭琦玲、符捷先所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因與其等於犯罪事實丁壹所犯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擬將其移列至犯罪事實丁壹論科,於此爰不另為論處。 肆、原審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一、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之不動產交易涉犯背信、不合營業常規部分: ㈠按原審以力霸、嘉食化公司將力霸山河、力霸湖濱房地虛偽出售與友聯產險,友聯產險於簽約時即給付約8成之買賣價 款,然力霸、嘉食化公司卻於事後請求友聯產險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解約後並未立即返還友聯產險預付之款項,反而開立遠期票據一再展延,友聯產險方面則由經辦人員製作簽呈,轉呈核章後送交董事會決議,再由各董事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陸續通過上開簽約、解約、展延還款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因而認定被告劉配潛、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背信罪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嫌。 ㈡惟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雖屬不動產交易行為,實質上乃為王又曾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達到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調度使用之目的,此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展延還款行為可窺知一二,蓋力霸、嘉食化公司於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雖以開立遠期票據作為清償友聯產險預付款項,並於票據到期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然過程中僅返還小部分價款,且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協議所簽訂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觀之(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256至263頁 ),契約內容中均載有力霸、嘉食化公司所需退回之款項,應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按萬分之2.5給付計算違約 金,由此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雖無實際締結不動產買賣之真意,目的上僅為藉由不動產交易行為達到融通資金之目的,則友聯產險相關人員是否構成背信犯行,當應以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符合相關授信規範及授信5P原則論之。易言之,倘若力霸、嘉食化公司具有清償能力(還款來源),縱事後因故無法如期清償,則於授信當時既符合授信規範,亦難認相關人員違背職務而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均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司營運狀況雖屬不佳,然其實際營業之事實當無庸置疑,對於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其償債能力是否具足,亦隨整體經濟環境之不同而有所異遷,金融機構於判斷授信戶是否具備償債能力時,應當有所考量,基於尊重公司治理之考量,法院於審理徵授信要件時,除授信戶所檢具之相關徵(授)信資料虛偽不實,或徵授信過程中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且不合常理之情事外,對於審核准否之行為應予以寬認,故力霸、嘉食化公司既有實際營業之情事,自可認定具有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友聯產險將授信金額以不動產買賣方式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自無違背職務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可言,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劉配潛、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就此部分亦難以背信罪相繩。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等之行為構成背信犯行,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另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虛偽不實不動產交易,雖於事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開立遠期票據方式退還友聯產險預付之款項,並於票據屆期後,僅退還部分款項,其餘款項仍一再以換票方式延緩清償,迄至案發時止仍未清償,然上開交易既屬虛偽不實,實質上為王又曾透過此交易方式,達到資金融通之目的,本質上具有資金貸與之性質,而資金貸與於申請授信時,倘若符合資金貸與之相關授信原則,自不以事後未能清償債務,據認授信審核時,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因具有實際營業之情事而有清償能力,故友聯產險相關人員就實質上屬於貸款行為之不動產交易,當無背信可言,其事後所為之展延清償行為亦與背信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等之行為構成背信犯行,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又原審就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交易係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罪,惟不合 營業常規係以當事人間確有實際進行交易行為為前提,倘若當事人間並無從事交易之實質,而係為其他特定目的而安排之假交易,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 件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既認定係屬虛偽不實無訛,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可能。原審未查,逕分別論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不動產交易解約、展延還款部分: ㈠按原審以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等為友聯產險董事、職員,因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間之虛偽不實不動產交易,於事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非但未積極索取友聯產險預付價款,反而以製作簽呈,送交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式,同意該等小公司以開立遠期票據方式清償,並於票據屆期後,一再允許該等小公司展延還款期限,因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 ㈡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由被告王又曾以不動產買賣之名義,實為授信貸款之目的,透過形式上之不動產交易行為達成,並由被告劉配潛指示所屬人員製作虛偽不動產交易簽呈,再由相關人員配合於簽呈上核章後,送交董事會決議,而被告王令一、王事展等董事則配合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系爭不動產交易案,均為渠等董事基於忠實、注意義務下所為之審慎評估結果,並由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行之,然其本質上既為授信貸款行為,則因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不具清償能力,依據授信5P 原則,友聯產險自不得將資金貸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故友聯產險相關人員就此部分當需負擔背信罪責,然就此放款行為,因資金於不動產買賣(授信)時即已移轉與連恒等10 家小公司,其損害於當時即已造成,嗣後縱再為解約,乃至延緩清償,並無額外增加損害之風險,對於此部分既無新生損害發生,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原審對此未查,逕認展延行為同具背信犯行,恐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被告郭琦玲就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不動產交易涉犯背信部分:㈠按原審以被告郭琦玲為友聯產險董事,因被告於友聯產險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間之虛偽不實不動產交易,並於事後決議通過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友聯產險非但未積極索取友聯產險預付價款,反而以製作簽呈,送交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式,同意該等小公司以開立遠期票據方式清償,並於票據屆期後,一再允許該等小公司展延還款期限,因而認定被告郭琦玲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配合決議通過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 ㈡惟查,被告郭琦玲雖擔任友聯產險董事,然於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之過程中,並未參與任何相關業務,僅於系爭交易相關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雖議事錄送交者均連同議事錄一同呈請審視,且議事錄記載有系爭交易之買賣價款、付款方式、解約原因等內容,惟其是否因此即足以知悉力霸集團因亟需資金週轉,而與友聯產險進行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等違法情事,仍有待商榷。且經本院遍查卷內所示證據,亦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證被告郭琦玲有何參與系爭虛偽不動產買賣或為任何指示之行為,原審未查逕自以其董事之身分即推論被告郭琦玲涉有背信犯行,尚嫌速斷。被告郭琦玲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前開論述,尚難逕論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四、被告陳美雲、田醒民、吳若薇所涉不動產交易部分: ㈠按原審以被告陳美雲就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不動產交易,製作各該不實交易簽呈及繕打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被告田醒民就友聯產險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不動產交易,於各該不實交易簽呈上核章;被告吳若薇就友聯產險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不動產交易,於各該不實交易簽呈上核章,因認上開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嫌(原審論罪冊漏未記載 被告田醒民、吳若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㈡惟查,被告陳美雲、田醒民、吳若薇等就本件不動產交易行為中,被告等係以明知不動產交易屬虛偽不實,仍於簽呈上核章通過系爭不動產買賣提案,或明知董事會議事錄未實際召開,仍配合繕打董事會議事錄,因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嫌,然其中向力霸、嘉食化公司虛偽購買不動產部分不構成背信犯行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與被告田醒民、吳若薇等於友聯產險之授信行為,係因未審慎評估授信戶之相關資料而涉犯背信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彼此間就其手段方法及目的結果間亦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被告陳美雲於友聯產險之授信行為未構成犯罪,就被告陳美雲、田醒民、吳若薇此部分所犯,檢察官既未提起公訴,亦無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非原審所得審究,原審對此未查,逕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被告謝秋華、任佩珍就提供不動產交易資料部分: ㈠按原審以被告謝秋華、任佩珍就其所負責小公司,指示所屬人員備妥各該小公司及與友聯產險買賣各自管有之力霸倫敦城房地文件資料,與友聯產險相關經辦人員,完成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實,因認被告謝秋華、任佩珍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惟查,被告謝秋華、任佩珍於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渠等於本件所涉事實為備妥相關授信文件向友聯產險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核與被告謝秋華、任佩珍其等於其他犯罪事實所涉及者均為擔任小公司財務主管或力霸公司財務主管,違背其職務上要求,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或被告任佩珍以小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貸款等,因各該犯罪事實手法不同,或因違背職務致生損害對象亦有所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自難認定其等具有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連續犯適用,亦難認定其等所涉其他事實與本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犯、想像競合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未對此提起公訴,則非起訴效力所及,當無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自非原審所能審究之範圍,原審對此未查,逕自予以審理,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配潛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和章道蘭、陳明海、王金章、任佩珍、謝秋華有接觸?)這幾個人經常有接觸,但是沒有談到有關上述業務,都沒有討論過。(問:都沒有談到買賣房屋的業務?)這些沒有談到。」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30 頁反面以下)在卷可查,是被告謝秋華、任佩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中僅指示所屬人員備妥相關不動產交易資料,對於連恒等10家小公司與友聯產險間之交易細節、事後是否履約、是否解約、是否展延等情應無所悉,對此被告等當無從知悉交易行為乃屬虛偽不實,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謝秋華、任佩珍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被告張慧敏擔任小嘉莘稽核部分: ㈠按原審以被告張慧敏擔任小嘉莘集團小公司稽核人員,明知連恒等10家小公司與友聯產險進行虛偽不實不動產交易,仍配合覆核小嘉莘集團小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與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是否正確,於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上之規劃是否相符,以完成資金調度作業供王又曾調度使用,因而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罪嫌。 ㈡惟查,被告王又曾將友聯產險資金以假買賣方式給付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同時,其損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縱被告張慧敏於事前即知悉上開資金調度目的,或王又曾藉由假買賣方式將資金匯往其等所負責之小嘉莘集團小公司,惟依其所執掌之工作性質觀之,稽核行為亦僅事後為資金流向之安排,被告於連恒等10家小公司虛偽出售不動產與友聯產險之事前或事中,並未參與該等背信犯行,尚難以被告於事後負責資金安排之行為,即認被告與王又曾有何背信犯行之事前或事中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與王又曾共同涉犯背信犯行。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張慧敏之稽核行為與王又曾共犯背信犯行,據而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誠有違誤。此外,檢察官對於被告張慧敏就此部分未據起訴,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既難認定有何背信犯嫌,與其等於力霸、嘉食化犯罪事實部分(即犯罪事實甲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原審所能審究而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對此未查,逕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慧敏背信犯行之論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財務副總經理),竟一再配合王又曾指示,指示所屬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將友聯產險資金挪供與力霸集團使用,造成上市之友聯產險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及危害保險制度發展,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推諉責任,毫無悔意,態度欠佳,並斟酌被告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未能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動產交易涉犯背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力霸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三㈠2、3):友聯產險向力霸、嘉食化公司虛偽購買力霸山河、力霸湖濱不動產,於簽約之始即支付高達總價款8成之價金,力霸、嘉食 化公司於事後以「產權爭議」、「權利含有瑕疵無法依約過戶」,友聯產險隨即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理力霸、嘉食化公司應立即退還解約款及支付違約金,惟力霸、嘉食化公司卻以開立遠期票據方式不斷展延,友聯產險亦未積極訴追前述債權,任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一再展延,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因而認定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劉配潛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㈡惟查,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雖屬不動產交易行為,實質上乃為王又曾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達到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調度使用之目的,此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延緩交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展延還款行為可窺知一二,蓋力霸、嘉食化公司於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雖以開立遠期票據作為清償友聯產險預付款項,並於票據到期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然過程中僅返還小部分預付款,且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協議所簽訂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觀之(見原審編號201偵查卷第256至263頁),契約內容中均載有力霸、嘉食化公司所需退回 之款項,應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按萬分之2.5給付 計算違約金,由此觀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雖無實際締結不動產買賣之真意,目的上僅為藉由不動產交易行為達到融通資金之目的,則友聯產險相關人員是否構成背信犯行,當應以力霸、嘉食化公司是否符合相關授信規範及授信5P原則論之。易言之,倘若力霸、嘉食化公司具有清償能力(還款來源),縱事後因故無法如期清償,則於授信當時既符合授信規範,亦難認相關人員違背職務而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力霸、嘉食化公司均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司營運狀況雖屬不佳,然其實際營業之事實當無庸置疑,對於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其償債能力是否具足,亦隨整體經濟環境之不同而有所異遷,金融機構於判斷授信戶是否具備償債能力時,應當有所考量,基於尊重公司治理之考量,法院於審理徵授信要件時,除授信戶所檢具之相關徵(授)信資料虛偽不實,或徵授信過程中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且不合常理之情事外,對於審核准否之行為應予以寬認,故力霸、嘉食化公司既有實際營業之情事,自可認定具有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友聯產險將授信金額以不動產買賣方式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亦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劉配潛、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就此部分亦難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上開被告等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間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不動產交易解約、展延還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力霸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三㈠1):被告王 又曾、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共謀以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使友聯產險為不利益交易之概括犯意,利用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不動產交易,並給付7億4,040萬元之預付款,並於事後任由連恒等10家小公司以921震災無法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惟解約後僅向連 恒等10家小公司索回不到4成之解約金,一再予以展延還款 ,迄今尚積欠4億3,674萬7,000元,因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涉 犯背信罪嫌云云。 ㈡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由被告王又曾以不動產買賣之名義,實為授信貸款之目的,透過形式上之不動產交易行為達成,並由被告劉配潛指示所屬人員製作虛偽不動產交易簽呈,再由相關人員配合於簽呈上核章後,送交董事會決議,而被告王令一、王事展等董事(郭琦玲除外部分如後述)則配合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系爭不動產交易案,均為渠等董事基於忠實、注意義務下所為之審慎評估結果,並由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行之,然其本質上既為授信貸款行為,則因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不具清償能力,依據授信5P原則,友聯產險自不得將資金貸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故友聯產險相關人員就此部分當需負擔背信罪責,然就此放款行為,因資金於不動產買賣(授信)時即已移轉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其損害於當時即已造成,嗣後縱再為解約,乃至延緩清償,並無額外增加損害之風險,對於此部分既無新生損害發生,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就此解約、展延還款行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應認定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郭琦玲就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不動產交易涉犯背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即力霸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三㈠1):被告郭 琦玲共謀以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使友聯產險為不利益交易之概括犯意,利用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以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不動產交易,並給付7億4,040萬元預付款,並於事後任由連恒等10家小公司以921震災無法完工 為由解除契約,惟解約後僅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索回不到4 成之解約金,一再予以展延還款,迄今尚積欠4億3,674萬7,000元,因而認定被告等涉犯背信犯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郭琦玲身為友聯產險董事,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仍決議通過系爭虛偽不動產買賣、解約及展期清償決議,然友聯產險與連恒等小公司間之解約、展延清償之行為並不構成犯背信罪嫌,迭如前開論述,而就系爭虛偽不動產買賣之行為,因被告僅擔任友聯產險形式董事,並無實際參與友聯產險購買不動產業務,且於不動產交易時亦未實際任職於連恒等小公司,對於連恒等小公司亟需資金周轉,並藉由不動產交易形式,以達到資金融通之目的亦無所悉,自難徒憑被告郭琦玲於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即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琦玲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被告郭琦玲、劉配潛、田醒民、吳若薇、陳美雲、張慧敏、謝秋華、任佩珍不得上訴。 被告王令一、王事展、符捷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檢察官、被告王令一、王事展、符捷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72[JM];(參)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科技公司~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劉配潛、田醒民、陳美雲、符捷先、王令麟、童家慶】 事 實 ┌──────────────────────────────────────────────┐ │ │ │ 東司 │ │ 森亞 │ │ 寬太 東 ②90年3月29日簽約買賣南港房地,友聯產 │ │ 頻行 ①洽談買賣南港房地 森 險於簽約時即預付9,000萬元 │ │ 電動←─────────────────→媒←───────────────────→友 │ │ 信寬 體 聯 │ │ 公頻 科 產 │ │ 司電←─────────────────→技←───────────────────→險 │ │ 及信 ④東森媒體於91年4月25日將南港房地 公 ③90年12月29日解除買賣契約,東森媒體僅 │ │ 其公 轉售與亞太行動寬頻 司 返還100萬元,餘8,900萬元分二年償還 │ │ 子司 │ │ 公 │ │ │ └──────────────────────────────────────────────┘ 一、王又曾為友聯產險實際負責人(通緝中);金水和為友聯產險董事長(停止審理);王令一及郭琦玲為友聯產險董事;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符捷先為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員;田醒民、陳美雲(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黃蓮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在案)均為友聯產險財務部人員;王令麟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董事長。緣東森媒體於90年初預計將IDC機器設備及主體資產(即 南港機房不動產及基礎設施,址設:臺北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19之14號)售與東森寬頻電信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即亞太固網),以獲取資金作為營運週轉之用,惟雙方遲未就上開主體資產之價格達成協議,王令麟遂尋求王又曾幫忙,圖與友聯產險以形式上為不動產買賣名義,實為資金貸與之方式,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以供融通之用。渠等明知上開南港機房內擺設纜線數據機、發電機、鐵架及其他相關大型機具設備,不易搬遷,東森媒體本無出售與友聯產險之意,竟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田醒民、陳美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房地以1億5,018萬7,000元之價格虛偽出售與友聯產險,併於簽約時即由友聯 產險支付價金9,000萬元(佔其總價60%)與東森媒體,嗣後再由東森媒體以未能覓得良所搬遷為由與友聯產險解約,藉此使得東森媒體達到資金融通之目的。 二、首先由王又曾指示劉配潛命陳美雲於90年3月27日製作不實 之不動產買賣簽呈,送由田醒民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再呈送劉配潛轉呈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復由王又曾、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黃蓮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蓮玉製作90年3月29日第17屆第73次未實際召開之董 事會議事錄,載明上述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價金及簽約時支付9,000萬元價金經決議通過之旨,再將該董事會議事錄送 交符捷先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位用印,復連同簽到卡送交均未出席董事會議,亦明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之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會成員簽章,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於同日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友聯產險隨即於90年3月30日支付9,000萬元與東森媒體,供王令麟資金調度。 三、詎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過戶期限屆至時,東森媒體以數據機房未能覓得妥善場所遷移為由,函請友聯產險展延至90年12月29日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嗣屆期田醒民乃函催東森媒體依約履行,王令麟竟仍以相同原因即未能覓得良所搬遷為由,函請解除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表示因東森媒體資金有長期使用規劃,故擬分期償還應退還房屋買賣價金並加計違約金作為解約條件,友聯產險竟同意予以配合,由劉配潛命陳美雲於90年12月25日擬具不實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呈,層送不知情之郭紹鼎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復由王又曾、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黃蓮玉承前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蓮玉製作90年12月27日第17屆第105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上 述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決議通過之旨,經符捷先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位用印,再由黃蓮玉將該董事會議事錄連同董事會簽到卡送交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會成員簽章,雙方旋於90年12月29日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訂立虛偽不實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由東森媒體同時返還友聯產險100萬元,其餘 8,900萬元分二年償還,進而達到資金貸與目的,迄92年12 月31日東森媒體始行清償上開金額並加計自90年3月29日至 92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1,400餘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東森起訴書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友聯產險判決書第1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 ㈡上開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間之交易,其目的在於使東森媒體取得資金週轉,彼此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明知上情,仍與被告王又曾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進行不動產買賣及嗣後解除不動產買賣之不實簽呈上核章(簽名);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於犯罪事實貳:友聯產險與力霸集團為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貳部分既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上開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虛偽購買南港機房不動產並於嗣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經友聯產險90年3月29日第17 屆第73次、90年12月27日第17屆第105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 會議事錄決議通過,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明知上開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仍於前揭決議購買系爭房地案及解除買賣契約案之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或於議事錄紀錄欄位用印,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等於犯罪事實壹:友聯產險違法授信予力霸集團小公司及個人,及犯罪事實貳:友聯產險與力霸集團為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壹、貳部分既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王事展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田醒民、符捷先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未經具結部分)處之供述,爭執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將此爭執部分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不利證據,於此即不一一詳加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劉配潛、符捷先、王令麟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王事展、郭琦玲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親自簽名,被告符捷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位用印,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王令麟併皆坦言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區經貿段房地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犯行,並以如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符捷先部分: 王又曾未就所涉不動產交易指示伊製作董事會議事錄;陳美雲等人製作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亦非經伊指示,伊固不否認各該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係以其名義登載,惟只修正文字,並非文書製作人。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友聯經辦人員送請友聯產險董事會成員簽字,非伊所為云云。 ㈡被告郭琦玲部分: 伊僅於事後送來之董事出席簽到單(檢附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對於友聯產險議事錄檢附之相關文件均未加以閱覽,且伊就不動產買賣及解約之過程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㈢被告王事展部分: 伊於不動產賣賣簽呈上僅為形式核閱簽名,並未實際參與;況其買賣條件均照董事會之決議執行,並經過鑑價及親至現場履勘,事前亦已經相關人員進行研擬,其程序堪稱完善正當;而東森媒體科技嗣後因未能覓得合適之地點置放基礎設施而展延契約,進而解除契約,係屬事後之情事變更,伊無從得知東森媒體科技無出售房地之意;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友聯產險之檢查報告及相關函文亦未指出友聯產險就此交易有何缺失云云。 ㈣被告劉配潛部分: 伊從未與王令麟或東森媒體任何人員接洽,亦未提供買賣契約,伊係本於自身職務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失、不法之處云云。 ㈤被告王令麟部分: 東森媒體出售南港房地並非因台開購地案遭銀行抽銀根而需款孔急,東森媒體原即預計將南港房地整體(含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基礎設施、機器設備及商品存貨)出售與東森寬頻,惟因雙方就主體資產(含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基礎設施)之價格遲未達成協議,故僅先行將機器設備售與東森寬頻,並於契約中約定東森媒體同意東森寬頻無條件將機器設備置於南港機房內,待東森寬頻視其擴充系統後再逐步搬遷;伊個人係忠實執行董事會通過處分南港機房主體資產之決議,且董事會並未決議東森寬頻為唯一之出售對象,而王又曾恐伊因為董事會決議之壓力而將南港不動產售與東森寬頻以外之他人,遂表示由友聯產險先購入上開不動產,伊當時認為基礎設施可另行搬遷,或是將不動產售後租回,遂同意王又曾之建議,惟嗣後因慮及基礎設施搬遷費用高昂,且亦未覓得合適之地點置放,故僅能與友聯產險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所謂假買賣真貸款之情事;又東森媒體於92年間將南港機房主體出售與亞太寬頻電信公司之買賣價格2.48億餘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1.488億元後,尚餘1億元左右之價值,故友聯產險於簽約時預付9,000萬元之價金係合乎市 場行情,而嗣後解約東森媒體分24期償還9,000萬元定金並 加計9%之違約金係雙方合意,如此東森媒體可以將資金作有效運用,友聯產險也可賺取違約金云云。 二、經查,友聯產險於90年3月27日製作向東森媒體購置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19之14號房地之簽呈,經田醒民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劉配潛轉呈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由友聯產險90年3月29日第17屆第73次董事會 決議通過辦理,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友聯產險並於90年3月30日支付9,000萬元與東森媒體;嗣於90年12月25日,友聯產險復製作同意東森媒體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呈,經陳美雲於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層送劉配潛轉呈王事展批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由友聯產險90年12月27日第17屆第10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金 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於90年12月29日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協議書;此有友聯產險90年3月27日、90年12月25日之簽呈(見原審編號 544偵查卷第63、67、68頁)、東森媒體90年12月25日函文 (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第85頁)、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於 90年3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0年12月29 日所簽訂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見原審編號544偵 查卷第76至80、82至83頁)、友聯產險90年3月29日第17屆 第73次、90年12月27日第17屆第105次董事會議事錄(含簽 到卡)(見96藍保740扣押物證據61)、東森媒體之中華商 業銀行存摺(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第157至158頁)等文件 附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採信。 三、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置南港房地並於嗣後解約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買賣南港房地之目的為何,又系爭買賣是否為虛偽不實之交易,本院查: ㈠就東森媒體而言: ⒈東森媒體實際上欲將南港房地出售與東森寬頻: 經查,本件南港房地放置有IDC基礎設施及機器設備,而東 森媒體已於90年2月27日將IDC機房機器設備售與東森寬頻,此有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所簽訂之IDC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友聯產險辯狀㈦第141至142頁),復參酌被告王令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0年初民營固網業者相繼投入IDC數據網路業務,東森媒體於是調整網路事業營運策略 ,決議出售南港機房相關IDC機器設備及主體資產(含不動 產及基礎設施),且因東森集團合計投資東森寬頻28億元,東森寬頻自是東森媒體優先出售之對象等語(見本院友聯產險筆錄卷㈤第144頁反面以下),故東森媒體基於資源整合 及綜效考慮,自是屬意將IDC基礎設施及所在地南港房地一 併出售與東森寬頻,如此東森寬頻無須另尋合適之地點建置相關基礎設施,可因而避免耗費多餘時日及資金,對於投資東森寬頻高達28億之東森集團而言,亦可因而獲得較大之投資收益,且依上開雙方所簽訂之IDC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 一條第㈢項約定:東森媒體同意無條件由東森寬頻繼續在東森媒體所有標的物建物內放置IDC機房機器設備(見本院友 聯產險辯狀㈦第141至142頁),亦即並無限制東森寬頻將該等機器設備置放於南港機房之時間,故若東森媒體於該等機器設備未移除前即將南港房地售與他人,恐無法如期將上開房地點交與買受者,倘東森媒體果將南港房地點交,則將無法履行與東森寬頻間之約定,繼續提供房地供其放置機器設備,如此恐將面臨違約賠償責任,對於東森媒體而言實無利而有害,東森媒體為避免上開違約情事,除非待東森寬頻將機器設備移除後,始得處分主體資產,惟如此作法,非但與被告王令麟所辯其受有執行董事會決議處分主體資產之壓力不符,亦與公司經營之原則相違背。再者,買受者投資購買南港房地,自是期待該等資產可即時利用並產生收益,有何理由於購買該等房地後,仍無償同意由東森寬頻繼續將機器設備放置於上開南港機房內,買受者若無法先行就此與東森寬頻達成協議,勢必降低買受者之購買意願,如此被告所辯急待處分主體資產之目的亦無法達成,顯見東森媒體自始即無意將南港機房主體資產出售與東森寬頻以外之第三者,否則何以簽訂上述顯不利於己之條約,徒增未來處分主體資產之困擾?此外,被告王令麟雖辯稱:東森寬頻將待其擴充系統後再將機器設備逐步搬遷,東森媒體於是同意暫時提供南港機房供東森寬頻置放該等機器設備云云,惟依渠等所簽訂之機器設備契約觀之,倘若僅為暫時性供東森寬頻放置機器設備,則契約內容何不明確載明?或者約定一定搬遷期限供東森寬頻遷移機器設備?反而約定如此顯不利於東森媒體之契約內容,故被告對此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實不足採信。 ⒉東森媒體出售南港房地與友聯產險之不合理處: 被告王令麟雖又辯稱:東森媒體於90年3月20日之董事會通 過處分IDC機房主體資產,並未決議必得將該不動產及基礎 設施售與東森寬頻云云,然依本件交易行為觀之,東森媒體縱有實際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友聯產險之情事,惟如前所述東森媒體已就相關機器設備出售與東森寬頻,復同意東森寬頻無條件將機器設備繼續置放於IDC機房內,且於與友聯產險 所簽訂之3個月過戶期限屆期時,又去函友聯產險請求再延 長6個月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並藉由該段期間積極與 東森寬頻洽談主體資產買賣事宜,迨於90年年底與友聯產險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旋於隔年4月間與東森寬頻簽訂系 爭主體資產之買賣,如此是否仍得謂東森媒體不必然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一同出售與東森寬頻?或確實有意將不動產出售與友聯產險?不無疑問。被告王令麟另辯稱東森媒體係因基礎設施之搬遷費用高昂,且為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而持續與東森寬頻協商云云,惟查被告王令麟已自承基礎設施之造價高達上億元(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5第144頁反面以下),則東森媒體自可預見該等基礎設施之搬遷將所費不貲,而該等設施之搬遷費用既屬昂貴,東森媒體於處分不動產時,自當期望連同基礎設施一併處分,否則尚須額外花費鉅額搬遷費用,對於東森媒體甚屬不利,何以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協商期間,卻急於將該房地先行出售與第三人?又為何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卻不包含該等基礎設施?反而甘願耗費龐大資金進行搬遷?且縱認東森媒體未能預料基礎設施之搬遷費用高昂而確實有意將不動產售與友聯產險,亦無須於簽約時即由東森媒體預收高達六成即9,000 萬元之價金,蓋東森媒體於91年4月間將南港房地連同基礎 設施出售與東森寬頻之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下稱亞太行動寬頻)時,買賣價金暫定為2億3,973萬3,715元, 亞太行動寬頻於簽約時僅支付一成多即3,000萬元之款項與 東森媒體,此有東森媒體與亞太行動寬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友聯產險辯狀㈦第166至167頁),則以友聯產險及東森寬頻同為王又曾所掌控之公司而言,為何友聯產險於簽約時即需支付高達六成之買賣價金與東森媒體?顯見東森媒體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友聯產險,其目的應係為使東森媒體得以獲得暫時性之紓困,並藉由該段時間與東森寬頻洽談系爭房地最終成交價格無誤。 ⒊東森媒體未尋覓適當搬遷地點即將南港房地售與友聯產險:再者,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簽約後,先以數據機機房未能覓得良所搬遷為由請求延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又以相同理由請求與友聯產險解約,惟一般公司於決議處分不動產前本應評估原放置於該不動產內之設備或存貨其處置方式及相關費用,豈能先行決議處分不動產並與買受者簽約後,始以無法覓得妥善場所遷移為由延遲交屋逕而解約,此與公司經營判斷原則未符,且本件南港房地係東森媒體數據機機房之所在地,放置多項重要機器設備,豈有未於事先辦妥或慮及廠房機具搬遷事宜,即草率出售與友聯產險之理?被告王令麟雖辯稱:不動產出售與友聯產險後可以售後租回云云,惟所謂售後租回之說,在其以此資為抗辯之前,並未見其有此一說,故其就此所為之抗辯係有利於其之無罪主張,並非全依事實所為之真實性陳述,故所供自非全可盡信,而縱認此說非子虛,東森媒體既有售後租回之考量,大可先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點交後,再與友聯產險簽訂不動產承租契約,如斯作法方屬售後租回之交易模式,而非如同本件交易於簽約時即預收9,000萬元之價金卻遲未辦理過戶,並同時積極與東 森寬頻繼續協商買賣事宜,況被告於無法確保友聯產險「必將」系爭房地出租與東森媒體之前提下,如何能於簽約當時即事先預料必能於事後與友聯產險簽訂售後租回契約?又如何確信友聯產險於簽約過戶後絕無將系爭房地轉租他人以獲取高額租金利息之可能?故被告對此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觀上開所述,在在足證東森媒體因與東森寬頻就不動產及相關基礎設施等主體資產之價格尚未達成共識,而於此同時又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乃先與友聯產險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待取得資金後,再以未能覓得良所搬遷為由延遲交屋爭取與東森寬頻協商之時間,以避免日後無法再出售系爭房地與東森寬頻,如此當足認定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之不動產買賣實為資金貸與,而以形式上虛偽不實之不動產交易方式達成無訛。 ⒋東森媒體預收之買賣價金顯高於南港房地價值: 被告王令麟尚辯稱:倘依據東森媒體於92年間出售與亞太行動寬頻之南港機房不動產和基礎設施之買賣價格計2.48億餘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1.488億元後,尚餘1億元左右之價值,顯見預付9,000萬元之價金係合乎市場行情云云,惟東 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之交易標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範圍僅為南港區經貿段之土地及建築物(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第77至80頁),且查本件交易標的之土地及建 物異動索引,東森媒體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標的物亦僅為上開房地(見本院函查卷登記謄本-南港㈡第155頁、南港㈢第86頁),並未包含基礎設施,且該基礎設施具有獨立功用,非屬繼續附著於不動產上,而有可遷移性且分離後亦無失其功效之虞,非屬不動產之一部分,且亦與從物性質不該當,自不屬於抵押權效力所及無誤。換言之,前揭東森媒體與亞太行動寬頻間所成交之2.48億元金額,實係包含「不動產」與「基礎設施」之價額,然本件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指「不動產」部分,南港機房基礎設施並不包含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範圍內,土地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僅就南港房地不動產為之,對於系爭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餘價值甚低,當無以非標的物之基礎設施價值作為友聯產險購得南港機房之獲利,被告王令麟竟將基礎設施納入與友聯產險交易價格之計算以合理化9,000萬元之預付價金,要無可採。 ⒌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解約後未依約償還已收價金: 此外,東森媒體因無法履約而於90年12月25日函請友聯產險准予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該函文所載理由「由於目前本公司配合國家資訊基礎建設政策,建構有線電視寬頻網路,需要資金較多」;「且本公司資金皆有長期規劃,故特向友聯產險申請分期償還,90年12月29日退回預收價金100萬元 ,餘款分24期按月清償」(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第85頁) ,益證東森媒體為達資金週轉之目的而虛偽出售南港房地與友聯產險,否則何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㈡項之約定於未能履行交付不動產等義務時,立即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友聯產險(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第76至80頁)?反而 將友聯產險所預付之價款使用殆盡,卻一再延宕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直至解約後仍試圖以分期償還方式,退還所收取之價款,種種跡象益見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僅係為了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以補其資金缺口所為之假交易。 ㈡就友聯產險而言: ⒈友聯產險並無購買南港房地之需求: 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要購買房屋、土地時有無到現場去看這個房地東森多媒體是做何用?)主辦人、承辦人有去看,是做一個傳播的廠房,裡面放機器。」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57頁以下),證人田醒民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那你去看房子的現況,由你上述,擺放了這麼多東 西,回來公司以後,有無將具體情形向你的上級做報告,說這個房子似乎很難搬遷?)我記得我回來後有跟財務長說我有去看過這個房子,裡面有擺東西。(問:你看房子擺放東西,若要搬遷是否容易?)我想要花一番功夫,有固定的東西,是大鐵架還有數據機、纜線,都是大件東西。」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42頁反面以下),是友聯產險既已知悉系爭房地內存有數據機及纜線等大件物品且搬遷不易,卻於未查知該等設備搬遷是否有所著落之前,即貿然與東森媒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且立即給付9,000萬元與東森 媒體,顯然不利於友聯產險,衡與常情亦不相符。復參酌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7月2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友聯產險並無向東科公司購買前開房地之需求,因王又曾之指示就要買?)對。(問:契約當事人是王令麟代表的東森媒體科技公司,為何簽約沒有跟契約相對人談條件?)因為王又曾已經指示了,而且董事會已經照他的指示通過了。」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59頁反面以下)可知 ,友聯產險並無購買系爭南港房地之需求,僅係依被告王又曾之指示即驟然為之,而王又曾之所以命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買系爭不動產,亦係受王令麟之託以購買不動產之名義將資金紓困與東森媒體,否則以王又曾同時掌管東森寬頻及友聯產險,對於東森媒體欲處分南港機房主體資產及其內機器設備與東森寬頻,而東森寬頻已先行購買機器設備等情應有所知悉,何以不由東森寬頻逕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不動產,反而由友聯產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若由友聯產險購得系爭房地,則東森寬頻於事前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又將搬遷至何處?縱認定東森寬頻得於事後再向友聯產險購買系爭房地或另尋合適地點放置該等機器設備,則同為王又曾所掌控之公司,又何需以如此繁複之方式為之,其目的何在不無疑問。 ⒉友聯產險購買南港房地之實際目的: 被告王令麟雖辯稱:其有執行東森媒體董事會決議之壓力,王又曾擔心其會將南港機房不動產售與他人,故先由友聯產險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如前述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所簽訂之IDC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中,東森媒體同意無條件由東 森寬頻繼續將機器設備放置於南港機房內,且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當時尚處於洽談不動產及基礎設施買賣事宜之階段,自無於此同時將不動產轉賣他人之可能,況友聯產險僅購買南港機房主體資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並未購買相關之基礎設施,何以被告王又曾不擔心被告王令麟將基礎設施售與他人?又東森寬頻遲遲未就南港機房不動產及基礎設施之價值完成評估,而同為被告王又曾控制之友聯產險卻完全無須如東森寬頻般,審慎評估系爭房地之價格,即貿然向東森媒體購買系爭房地,顯見王又曾當時考量之點並非擔憂東森媒體將不動產轉賣他人,而係配合被告王令麟所託,於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就南港機房主體資產之價格未達成共識前,先將不動產虛偽售與有多餘資金之友聯產險,以使東森媒體取得資金週轉之用。況且縱如被告所稱實如王又曾所擔憂之情事,則被告王又曾於友聯產險購買系爭房地後,又豈會不要求東森媒體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友聯產險,再由東森寬頻與友聯產險就系爭房地進行交涉?反而由東森寬頻於事後復向東森媒體洽談,乃至達成合意簽訂系爭房地交易契約,顯有疑義。再者,被告王又曾前以不動產買賣之方式自友聯產險掏取資金以供週轉調度之用,業如前述,則於被告王令麟提出東森媒體有資金需求之時,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王令麟與王令一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蔡雪卿為其配偶、郭琦玲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乃與王令麟商議後,決定偽以不動產買賣之模式,承襲王又曾以往之慣例方式,事先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待取得資金後,再以各種名義虛偽解除不動產賣賣契約,達到假買賣真貸款之目的。 ⒊友聯產險任由東森媒體延遲辦理過戶及於解約後未積極索討預付價金: 此外,依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㈠項約定:賣方於收到買方價款新台幣9,000萬元後 ,應於3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過戶手續(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第77至80頁),惟友聯產險於支付9,000萬元之預付款後 ,並未積極要求東森媒體於3個月之期限內辦理過戶手續, 甚至於東森媒體90年6月18日函致友聯產險其歷經3個月仍無法覓得妥善場所遷移數據機房(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第65 頁)時,亦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㈡項之約定:如賣方不照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履行交付不動產等義務時,買方得催告解除本契約,賣方應立即將已收買方價款如數退還予買方外,賣方並應自買方交付賣方價款之日起至賣方退還買方價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違約金交予賣方,作為賠償之用,賣方絕無異議(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 第77至80頁),催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要求東森媒體立即返還已收價金9,000萬元,反而同意其延遲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嗣於90年12月25日竟再次配合同意東森媒體要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僅退回已收價金100萬元,餘 款8,900萬元則申請分期償還,顯見此不動產買賣自始即由 東森媒體一方主導,而友聯產險僅係配合將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供被告王令麟調度使用,達成東森媒體以假買賣之名行貸款之實之目的而已。 ㈢揆諸前揭說明,東森媒體自始即無意將南港房地出售與友聯產險,友聯產險亦無購買南港房地之需求,系爭不動產買賣僅係東森媒體為了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融通所為之虛偽交易無誤。 四、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房地,係為將資金供與東森媒體以補其資金缺口所為之假買賣,已如前述;被告王事展、符捷先、郭琦玲、劉配潛、王令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符捷先部分: ⒈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4月10日審理時陳稱: 「友聯產險的董事會紀錄我是從八十七年做到九十二年三、四月,是先有簽呈核准後,力霸公司的經辦人員,根據已經核准的簽呈才讓我簽名,我只是出名當紀錄,但是實際上的紀錄人員不是我,但是實際上也沒有開會。紀錄是有按時送給主管機關,因為在我八十五年指定要用我的名字做紀錄前,也都是這樣,都沒有開會,這是一直沿習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3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回答題時,你說你文字上修正後,全部資料還給友聯產險小姐經辦人,你怎麼曉得友聯產險小姐也會跟力霸一樣,連同董事會紀錄、簽到簿送給董事?)比如說財務處的經辦小姐黃蓮玉、呂湘驊、陳美雲他們都有跟我提起過是這樣做的。(審判長問:王令一說你有一起送董事會紀錄、簽到單給他?)對。」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 200頁以下)。 另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理時供稱: 「(提示224卷第91頁、102頁、111頁、友聯產險第17屆; 第73、83、105次董事會議事錄。問:這三次董事會決議買 受東森媒體科技所有南港經貿段的房地,補充協議及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意見?)有關友聯董事會製作,我之前作證時有報告過,實際上不是我製作,我只是根據友聯產險財務處經辦小姐,前後有三位小姐,他們把董事會紀錄已經打好,拿來給我做文字修正,我是名義上製作人,但實際上不是我製作,我只是在文字上修正,整理也不是我,他們已經在電腦裡有固定格式,他們只是把它叫出來,他們是根據之前已經經過核准之簽呈的條件列出,我只是把他們已經做好的做文字修正。」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㈡第107 頁以下)。 ⒉證人黃蓮玉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關於友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製作之過程,我講我有印象的部分,就是我們要放款時,我們會作簽呈,會去跑完流程,上面有說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的,我們會將相關簽呈套用在制式的董事會紀錄,我們會再拿給符捷先秘書,她會退給我們修改。我都是找出以前的舊檔案,把時間及金額稍做修改,製成董事會會議紀錄的初稿,再拿給符捷先核稿,符捷先改好後且經所有董事蓋好章後,就會拿去歸檔。」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73頁反面以下)。 ⒊是以,被告符捷先雖辯稱伊僅作文字修改,並非文書製作人,議事錄係由經辦人員送請董事簽名云云,然被告既坦承擔任友聯產險董事會紀錄,且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當屬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各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並經其當場紀錄登載無誤,雖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均非由被告親自繕打,惟依上開證人供述,各經辦人員將提案內容繕打於議事錄後,均需呈請被告檢視,如有違誤則由被告修改或逕自退回經辦人員修改,待內容無誤後,始由被告於紀錄人欄位核章並送交各董事簽名或歸檔,由此當可認定董事會議事錄之實際製作,確為被告所為無訛。另就議事錄內容觀之,各相關議案必定於事後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後續,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此當為被告所能明知且能預見,仍著由所屬人員將其製作之虛偽不實議事錄送交執行或備查,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核與行使之定義相當,是以,前揭議事錄內虛偽不實之內容並據以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事展、郭琦玲部分: ⒈被告王事展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理時供稱: 「(問:王又曾或是劉配潛有無跟你討論為何買南港房地的事情?)王又曾沒有跟我討論,劉配潛有跟我報告說王又曾有跟他說要買南港房地的事情,為何要買我不知道。(問:購買該房地的目的是你們友聯產險要自己使用或是提高收益?)投資要賣的。(問:你說南港地區房地產看漲,在本件究竟你們公司有無做中長期投資或出租賺取租金的評估報告?)沒有作評估報告。(問:如何得到如簽呈說明欄第一點供長期投資或出租賺取租金之用的結論?)我認為是好地段,是開發區。我看到案子我就這樣認為。(問:你是憑直覺或是有評估報告?)我是憑我的判斷。」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㈡第93頁以下)。 ⒉被告郭琦玲於原審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只有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而且是我公公要我簽的,他們會有無開我不知道,我是沒有去開的。我知道董事會會議紀錄是要送到主管機關。」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3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收到董事會簽到簿時,大部分有附上董事會議事錄,但是有時候會收到一張簽到格式的單子,但是有的不太記得,裡面的內容、詳情我沒有檢視,而且我也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⒊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7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自民國87年起,友聯產險的董事會會議沒有確實召開。友聯產險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是我簽的。有時候有見到董事會議事錄,有時候沒有看過。大多數都是簽到簿擺在上面,其它東西擺在後面,我忙時就只有在簽到簿上簽個字,我就沒有看後面的東西有無附。應該是有附,因為符捷先先生說他都有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93頁以下)。⒋是以,被告王事展、郭琦玲均為友聯產險董事,對於公司負有受託義務,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之利益,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且其等亦未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被告等於簽到卡上簽名時,議事錄送交者均連同議事錄一同呈請審視,渠等自當瞭解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記載之前揭內容均屬不實事項,非但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董事會實際召開並經其等實際出席參與決議過程,此將使得友聯產險全體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下,謹慎評估後所為之決策行為,且若將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亦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監管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⒌另被告王事展既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參與友聯產險實際營運情況,對於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房地,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王事展與被告王又曾、王令麟同為東森寬頻之常務董事,對於東森寬頻計畫經營IDC網路數據中 心業務及預計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機房相關設備及主體資產等情應知之甚詳,且必知悉東森寬頻已於90年2月27日先行 購入IDC機器設備及該機器設備尚放置於南港機房內等情事 ,又依被告供稱其係經由被告劉配潛處得知王又曾指示購入南港房地,且友聯產險並未就投資該房地出具評估報告等語,加以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房地並於嗣後解約之模式,與王又曾前以不動產買賣自友聯產險掏取資金以供力霸集團週轉調度之操作手法相同,被告王事展當可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係為虛偽不實之交易,東森媒體自始即無出售南港房地與友聯產險之意,該不動產買賣僅係為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達成王令麟資金調度之目的無誤。被告雖又辯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友聯產險之檢查報告及相關函文並未指出友聯產險就此交易有何缺失云云,惟金管會對於所屬業務之督導,僅能針對特定事項予以查核,無法就友聯產險各項業務予以全面性的清查,況且系爭不動產交易另涉及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間之交易行為,主管機關當無法自此窺視實際態樣之全貌,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所為皆屬合法行為,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劉配潛部分: ⒈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7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友聯產險並無向東科公司購買前開房地之需求,因王又曾之指示就要買?)對。(問:契約當事人是王令麟代表的東森媒體科技公司,為何簽約沒有跟契約相對人談條件?)因為王又曾已經指示了,而且董事會已經照他的指示通過了。(問:剛才你有講王又曾告訴你可以買東森廠房,要你評估看看,是你有這個決定權?)他是要我看看,我沒有辦法決定是否要買,我還要簽出來,我們只能簽辦,沒有決定權。承辦人也只能評估,不能決定是否要買又承辦人辦理這些簽呈,把這些文件準備好後,我會審核。」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59頁反面以下)。 復於原審97年1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買賣雙方簽約當日,友聯產險為何即支付東森媒體科技價金九千萬元?)這是王又曾指示的主要條件之一,要先付九千萬元,第二次付清。(問:為何明知該房地在此之前,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四千四百八十萬元給土地銀行,而且當時東森媒體科技也向土地銀行借款一億多元,你們友聯產險仍然以一億五千零十八萬七千元,價購該房地,並且於簽約當日給付九千萬元?)這個部分不是我計算的,我都是按照王又曾關照的事情簽上去的。(問:有無告知王又曾說這個部分已經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這個部分?)行政上我應該是有這個責任,但是我也無能為力,王又曾是控制整個董事會、股東會,王又曾若非有指示違法的情況,我們無法去抵抗他的指示。(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東森媒體科技既然無法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給友聯產險,東森媒體科技就應該返還所收的九千萬元及支付違約金,友聯產險亦可依約請求支付履約保證票款九千萬元,為何均未依約履行?雙方更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提示224卷第104、105頁))他 有事先寫過一封信要求延期到十二月二十九日,我們請示董事會是否可以給他延遲,也是辦理一次簽呈給董事會看是否通過,通過之後,在簽延長的契約。我們真的是無能為力,王又曾強勢領導之下,我們無法拿出東西來與王又曾對抗。(問:既然已經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東森媒體科技為何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如數返還已收的九千萬元價金,友聯產險亦不依約請求竟僅在收受一百萬元後,訂定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分二年返還八千九百萬元的價金?)因為那個時候,所有買賣不動產借款的事情,都是由王又曾一個人作主的。(問:既然明知東森媒體科技是友聯產險的利害關係人,為何以假買賣之名,行無擔保貸款之實,顯有背信之嫌?)我們的見解裡面這是真的買賣,並非是假買賣,王又曾有問我公司有沒有錢,買賣的額度購不夠,我們是報告公司有錢,買賣額度夠。」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㈡第25頁以下)。 ⒉證人田醒民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在96年7月24日法院訊問時說,關於南港經貿段 房地,你去看機房之後,發現整個房子都是線,回來公司如果向上級報告說有很多電線,搞不好我還會被修理,是何意?(提示同日審判筆錄第24頁)我的意思是我看過後若意見那麼多,一定會被修理,我知道這個房子非買不可。(問:你剛才說,我知道這個房子非買不可,你的理由何在?為何你知道?)因為財務長交代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42頁反面以下)。 ⒊證人陳美雲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知悉王又曾可能會藉由不動產買賣、小公司借款等方式從友聯產險獲得資金?)因為當時我是先在出納科工作,出納科每天都會做可運用資金明細表,我們每天都呈給副理、財務長、經理,有時候副理不在,財務長會直接找我們要,說董事長王又曾要,要我們給他。」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44頁以下)。 ⒋從而,被告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被告王又曾由其處得知友聯產險尚有多餘之資金進行不動產買賣交易後,即命被告劉配潛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房地,而被告劉配潛雖明知友聯產險並無購買該房地之需求,仍依被告王又曾指示之價金及付款條件命所屬財務部人員製作購買南港房地之簽呈,完全未與東森媒體進行相關交易條件之談判,核與實務上公司購買不動產應與賣方就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交易條件進行協商而致合意之常情相違背,又友聯產險於支付9,000萬元之預 付款後,被告劉配潛並未積極要求東森媒體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三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過戶手續,乃屆期竟任由東森媒體延長交屋期限終至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東森媒體分期償還已付價金而未積極追討,亦與公司經理人應維護公司權益之經營原則不相符合,又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房地並於嗣後解約之模式,與被告王又曾前以不動產買賣自友聯產險掏取資金以供力霸集團週轉調度之操作手法相同,自可認定被告劉配潛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為虛偽不實之交易,而其為配合被告王又曾、王令麟將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以假買賣之名行貸款之實至明。 ㈣被告王令麟部分: ⒈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7年1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該建物既係東森媒體科技數據機機房,充斥鐵架、機具及電線,且如你所言,當時已花費數千萬元,非僅難以搬遷,且縱勉予搬遷,亦損失甚鉅,顯無出售之意?又果真有意出售,豈有不先找好房子以利交付標的物予買方,並避免違約及使營業受損,顯見東森媒體科技本無出售之意?)東森系統的管道、管線在89年12月30日結帳的時候,前面是17億後面給了5億元,總共是22億,當時我們的財務預算 是希望能夠賣到23-25億,但是在89年12月30日結帳的時候 ,他們只願意再給五億元,我們的資金調度少了這筆錢,當初也在談要把這個機房以及房地產要賣給亞太電信,因為時間拖延,我們的策略是第一,就是儘快賣給亞太拿到價金,若是實在不行,就找友聯保險售後回租取回租金,或者就是房地產漲價賣掉我們搬家。」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卷㈣第167頁反面以下)。 ⒉是以,被告王令麟既已於原審坦承東森媒體於90年間因資金調度需款孔急,復依東森媒體財務處協理童家慶於檢、調訊時之供述:東森媒體出售南港不動產之目的係因為資金需求要變現等語(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第173頁以下),另查東森媒體於90年3月29日與友聯產險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後 ,友聯產險即於90年3月30日支付9,000萬元之價金與東森媒體,東森媒體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於當日將9,000萬元 匯入中華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連同該帳戶內原有餘額1億6,800萬餘元於90年3月30日、90年4月2 日匯至中華商銀三重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及寶島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該公司於三月底及四月初之到期票款,此有東森媒體於中華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見原審編號544偵查 卷第163頁)、東森媒體之應付票據兌現明細表(見原審編 號544偵查卷第164至167頁)、東森媒體於中華商銀三重分 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及寶島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第 168至172頁),復參酌如前所述東森媒體並無意出售南港房地與友聯產險,友聯產險亦無購買南港房地之需求,及本件交易不合理之處等情,應足堪認定東森媒體當時確實亟需資金週轉,而本件與友聯產險間之不動產買賣,僅係為將友聯產險之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以彌補東森媒體資金缺口所為之虛偽交易無訛。被告王令麟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東森媒體並非因台開購地案而有需款孔急之情形,惟依前揭論述,東森媒體當時確有資金需求,並透過與友聯產險間之虛偽不動產買賣方式取得資金,縱認資金需求之目的並非源自於台開購地案,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被告雖又辯稱:出售不動產非伊個人所決定,伊僅忠實執行董事會決議,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惟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固非法所不許,然就本件交易行為觀之,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取高達6成即9,000萬元之價金後,歷經9個月之久,仍未辦理任何過戶、點交等相關手續,並於此 同時仍持續與東森寬頻洽談IDC機房主體資產(即南港機房 不動產及基礎設施)買賣事宜,待於與東森寬頻就價格達成協議後,即與友聯產險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倘被告真有執行董事會決議之壓力,應設法搬遷置於系爭房地內之基礎設施並完成與友聯產險之契約,豈可先與友聯產險簽訂契約後,才以數據機房未能覓得合適場所搬遷為由逕與友聯產險解除契約?如此草率之出售而又解約之過程,是否即可謂已完成董事會之決議,不無疑問,據此所衍生之糾紛及基礎設施可能搬遷之鉅額費用,董事會難道不會予以究責?再者,董事會係決議通過處分IDC機房主體資產,何以被告僅就處分 不動產部分有董事會決議之壓力,而基礎設施部分,則係待東森媒體與東森寬頻就主體資產之價格取得共識後,才連同不動產一併售與東森寬頻?故被告所辯顯係狡詐詭辯之詞,實無足採信。被告另辯稱:90年年底解約時,東森媒體分24期償還9,000萬元定金,係經雙方合意,且如此東森媒體可 以將資金作有效運用,友聯產險也可賺取違約金云云,惟此非僅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因金融機構持續抽銀根,為了公司穩定營運,才情商友聯產險准予分期等情相矛盾,亦與被告劉配潛於原審96年7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當然最好一次還,如果不行的話,就分期。」等語(見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59頁反面以下)未符,尤與上開東森媒體 於90年12月25日去函友聯產險請求解約,並於函文中明確說明因東森媒體當時需要資金較多,並謂公司資金皆有長期規劃,故向友聯產險申請分期償還等語相間,由此可知,友聯產險並非為賺取違約金而同意東森媒體分期償還9,000萬元 之已收價金,而係被動配合東森媒體之請求,故未要求其一次返還9,000萬元之價金,何況倘友聯產險欲賺取利率百分 之9之違約金,且東森媒體亦如被告所辯尚有可資供貸之擔 保品,友聯產險大可依約將9,000萬元之價金收回後,再循 保險法第146條之3之規定將款項貸與東森媒體,並無須以此異於常理之方式賺取違約金,是被告王令麟於本院就此部分之抗辯顯係為規避其與王又曾共同從事虛假交易之事實,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令一為友聯產險董事;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友聯產險實際營運;被告郭琦玲為友聯產險董事;被告符捷先為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渠等明知友聯產險90年3月29日第17屆第73次及90年12月 27日第17屆第105次之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內 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符捷先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事後由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嗣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另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為執行王又曾指示,配合於上開友聯產險向東森媒體購買南港房地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不實簽呈上核章(簽名),及被告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簽訂上開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使東森媒體得以順利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作為營運週轉之用,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劉配潛、符捷先、王令麟等人,就友聯產險及東森媒體間所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交易,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此外,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王令麟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陳美雲、劉配潛、王事展、符捷先、田醒民、吳若薇、劉榮西、施朝福、宋素英之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王令麟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等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配潛向本院聲請函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東森媒體南港機房土地款項是否給付撥款與王又曾部分,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修正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被告王令麟先後多次所為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倘若適用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等,是經綜合比較後,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 ㈠核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於虛偽不動產買賣之相關簽呈上核章(簽名),及被告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製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就於虛偽不實簽呈上核章(簽名)部分;被告王令麟就簽訂虛偽不實之契約部分;被告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就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與王又曾分別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令麟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216、215條,乃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論以刑法第216、215條之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與其等於犯罪事實丁壹所犯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擬移列至犯罪事實丁壹論科,於此均爰不另為論處。 ㈤又被告劉配潛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與其於犯罪事實丁貳所犯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擬移列至犯罪事實丁貳論科,於此爰不另為論處。 肆、原審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一、本件不動產交易涉犯背信、不合營業常規部分: ㈠按原審以東森媒體將南港房地出售與友聯產險,友聯產險於簽約時即給付9,000萬元即約六成之價款,然東森媒體卻以 未能找到適當建物搬遷為由延緩交屋,進而以相同原因即未能找到足以容納該建物內置放之纜線數據機、機具設備等房屋搬遷為由,函請友聯產險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解約後僅返還100萬元,其餘8,900萬元分二年償還,併由即將清算而無清償上開金額資力且為東森媒體為控股(有線電視)而設立53家公司其中之眾泓有限公司、名暢有限公司任上開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足致友聯產險陷於不利之地位,而生損害其財產及利益,因而認友聯產險經辦人員田醒民、陳美雲、劉配潛,董事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及東森媒體相關人員王令麟、童家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田醒民、陳美雲製作不實簽呈或於不實簽呈上核章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原審論罪冊漏未記載被告田醒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㈡惟查,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雖屬不動產交易行為,實質上乃為王令麟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達到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調度使用之目的,此由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延緩交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展延還款行為可窺知一二,蓋東森媒體於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僅返還100萬元,其餘大部 分價款以開立遠期票據清償,且就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觀之(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第81至83頁),契約內容 中均載有東森媒體所需退回之款項,應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按百分之9給付計算違約金,由此觀之,東森媒體 與友聯產險間雖無實際締結不動產買賣之真意,目的上僅為藉由不動產交易行為達到融通資金之目的,則上開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犯行,當應以東森媒體是否符合相關授信規範及授信5P原則論之。易言之,倘若東森媒體具有清償能力(還款來源),即於授信當時既符合授信規範,亦難認相關人員違背職務,更何況東森媒體於事後已清償應退回之款項,且亦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給付違約金,並無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東森媒體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司雖於當時缺乏資金,然其實際營業之事實當無庸置疑,對於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其償債能力是否具足,亦隨整體經濟環境之不同而有所異遷,金融機構於判斷授信戶是否具備償債能力時,應當有所考量,基於尊重公司治理之考量,法院於審理徵授信要件時,除授信戶所檢具之相關徵(授)信資料虛偽不實,或徵授信過程中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且不合常理之情事外,對於審核准否之行為應予以寬認,故東森媒體既有實際營業之情事,自可認定具有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友聯產險將授信金額以不動產買賣方式貸與東森媒體,亦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陳美雲、田醒民、劉配潛、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王令麟、童家慶就此部分亦難以背信罪相繩。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等之行為構成背信犯行,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承上,另原審以被告田醒民、陳美雲於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進行虛偽不動產交易時,製作不實交易簽呈或於虛偽不實簽呈上核章,因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罪嫌,惟此部分不構成背信犯行已如前述,又此部分 與被告田醒民於友聯產險之授信行為,係因未審慎評估授信戶之相關資料而涉犯背信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彼此間就其手段方法及目的結果間亦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被告陳美雲於友聯產險之授信行為未構成犯罪,就被告田醒民、陳美雲此部分所犯,檢察官既未提起公訴,亦無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非原審所得審究,原審對此未查,逕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又原審就本件交易係認定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劉配潛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罪 ,惟不合營業常規係以當事人間確有實際進行交易行為為前提,倘若當事人間並無從事交易之實質,而係為其他特定目的而安排之假交易,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 適用,本件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間之不動產買賣既認定係屬虛偽不實無訛,則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可能。原審未查,逕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恐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王令麟簽訂虛偽不實契約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部分: 按被告王令麟與被告王又曾共同基於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套取友聯產險資金以供被告王令麟使用之不法目的,由東森媒體虛偽出售系爭南港房地與友聯產險,實係由友聯產險將資金融通與東森媒體,經被告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以表徵該等交易為真實,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原審對此未查,漏未論科該罪責,恐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於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案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或製作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部分: 再者,友聯產險與東森媒體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經90年12月27日第17屆第105次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通 過,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明知上開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議事錄內所載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於前揭決議解除買賣契約案之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或於議事錄紀錄欄位用印,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並於嗣後由財務部經辦人員將該屆次董事會,依其議案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該當,又此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壹、貳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已就前揭犯罪事實壹、貳部分提起公訴,本件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查,漏未將此部分依法論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王令麟為東森媒體負責人,竟為使東森媒體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週轉之用,與被告王又曾謀議安排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罔顧投資大眾權益及戕害保險制度發展,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就主文附表三編號3部分,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王令麟、王事展、劉配潛、王令一、郭琦玲涉犯背信、不合營業常規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㈣):被告王令麟、王事展、劉配潛、王令一、郭琦玲與被告王又曾基於共同以虛偽不實且不合常規之不動產買賣,套取友聯產險資金以供被告王令麟使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東森媒體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總價1億 5,018萬7,000元出售與友聯產險,友聯產險於簽約時即支付約6成即9,000萬元與東森媒體,詎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過戶期限屆至時,東森媒體發函友聯產險要求延長履約期限,雙方旋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同意延長上述不動產過戶日期,事後東森媒體再次以數據機房無法覓得妥善場所遷移為由,要求解除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友聯產險同意後,雙方即簽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惟東森媒體解約時僅返還100萬元,餘款8,900萬元分24期償還,而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因認上開被告涉犯背信、不合營業常規犯行云云。 ㈡惟查,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雖屬不動產交易行為,實質上乃為被告王令麟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達到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調度使用之目的,此由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延緩交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展延還款行為可窺知一二,蓋東森媒體於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僅返還100萬元,其餘 大部分價款以開立遠期票據清償,且就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協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觀之(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第81至83頁), 契約內容中均載有東森媒體所需退回之款項,應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按百分之9給付計算違約金,由此觀之, 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雖無實際締結不動產買賣之真意,目的上僅為藉由不動產交易行為達到融通資金之目的,則上開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犯行,當應以東森媒體是否符合相關授信規範及授信5P原則論之。易言之,倘若東森媒體具有清償能力(還款來源),即於授信當時既符合授信規範,亦難認相關人員違背職務,更何況東森媒體於事後已清償應退回之款項,且亦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給付違約金,並無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東森媒體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司雖於當時缺乏資金,然其實際營業之事實當無庸置疑,對於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其償債能力是否具足,亦隨整體經濟環境之不同而有所異遷,金融機構於判斷授信戶是否具備償債能力時,應當有所考量,基於尊重公司治理之考量,法院於審理徵授信要件時,除授信戶所檢具之相關徵(授)信資料虛偽不實,或徵授信過程中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且不合常理之情事外,對於審核准否之行為應予以寬認,故東森媒體既有實際營業之情事,自可認定具有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友聯產險將授信金額以不動產買賣方式貸與東森媒體,亦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劉配潛、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王令麟就此部分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上開被告就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之虛偽不動產交易行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復查,公訴人另認定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劉配潛、王令麟涉犯不合營業常規罪,惟不合營業常規係以當事人間確有實際進行交易行為為前提,倘若當事人間並無從事交易之實質,而係為其他特定目的而安排之假交易,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件友聯產險與東森媒 體間之不動產買賣既認定係屬虛偽不實無訛,則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可能,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童家慶涉犯背信、不合營業常規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㈣):公訴人認被告童家慶與被告王又曾、王令麟等人基於共同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套取友聯產險資金以供被告王令麟使用之不法犯意聯絡,負責接洽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後續事宜,涉犯背信、不合營業常規犯行云云。 ㈡經查: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雖屬不動產交易行為,實質上乃為王令麟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達到自友聯產險套取資金調度使用之目的,此由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延緩交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展延還款行為可窺知一二,蓋東森媒體於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僅返還100萬元,其餘大部 分價款以開立遠期票據清償,且就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協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觀之(見原審編號544偵查卷第81至83頁),契約 內容中均載有東森媒體所需退回之款項,應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按百分之9給付計算違約金,由此觀之,東森 媒體與友聯產險間雖無實際締結不動產買賣之真意,目的上僅為藉由不動產交易行為達到融通資金之目的,則被告童家慶是否構成背信犯行,當應以東森媒體是否符合相關授信規範及授信5P原則論之。易言之,倘若東森媒體具有清償能力(還款來源),即於授信當時既符合授信規範,亦難認相關人員違背職務,更何況東森媒體於事後已清償應退回之款項,且亦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給付違約金,並無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東森媒體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司雖於當時缺乏資金,然其實際營業之事實當無庸置疑,對於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其償債能力是否具足,亦隨整體經濟環境之不同而有所異遷,金融機構於判斷授信戶是否具備償債能力時,應當有所考量,基於尊重公司治理之考量,法院於審理徵授信要件時,除授信戶所檢具之相關徵(授)信資料虛偽不實,或徵授信過程中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且不合常理之情事外,對於審核准否之行為應予以寬認,故東森媒體既有實際營業之情事,自可認定具有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友聯產險將授信金額以不動產買賣方式貸與東森媒體,亦無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童家慶就此部分自難以背信罪相繩。另就不合營業常規罪部分,因不合營業常規係以當事人間確有實際進行交易行為為前提,倘若當事人間並無從事交易之實質,而係為其他特定目的而安排之假交易,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件友聯產險與東森 媒體間之不動產買賣既認定係屬虛偽不實無訛,則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就東森媒體與友聯產險間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爰應為被告童家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琦玲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屬一罪關係。 被告郭琦玲、田醒民、陳美雲、王令麟、童家慶不得上訴。 被告王令一、王事展、符捷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被告劉配潛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貳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檢察官、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符捷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72[JM];(肆)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投豐年段土地出售與嘉食化公司~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劉配潛、吳若薇、陳美雲、符捷先】 事 實 友聯產險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公司,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王令一為友聯產險董事;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符捷先為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員;黃蓮玉為友聯產險財務部人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在案)。緣於民國88年間,王又曾為創造嘉食化公司盈餘,乃於88年9月27日將嘉食化公司所有位於台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之畸零地(面積依序 為36平方公尺及435平方公尺)售與力霸集團所屬之益金公 司,嗣為自友聯產險取得資金供調度運用,王又曾復將前開土地於89年6月19日以總價5,485萬元出售與友聯產險。迨於91年6月間,嘉食化公司因與華南銀行商談聯貸案事宜,經 華南銀行要求嘉食化公司必須提供前開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品,王又曾遂命劉配潛將前開土地售回與嘉食化公司,惟嘉食化公司於斯時並無足夠資金買回,王又曾、王事展、劉配潛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損害友聯產險利益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指示劉配潛命不知情之黃蓮玉於91年6月11日擬具出售前開土地與嘉食化公司之 簽呈,層送不知情之郭紹鼎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蓋用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決議,旋由王又曾、符捷先、黃蓮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蓮玉製作友聯產險未實際召開之91年6月21日第18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將前開土地以5,542萬元售與嘉食化公司,且同意於簽約時僅收取1,000萬元即辦理過戶,其餘價款則由嘉食化公司於91年10月至12月每月月底依序支付1,100萬元、1,100萬元及2,342萬元之旨 ,經由符捷先於紀錄欄位用印以示其係紀錄,嗣於91年6 月26日由金水和代表友聯產險與王令一代表嘉食化公司簽訂如上付款方式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契約,惟嘉食化公司屆期無法清償而一再展延(期間並未約定收取任何遲延利息),迄93年7月31日始行清償上開金額,因而致生損害於友 聯產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力霸起訴書第66及67頁;原審友聯產險判決書第1至9頁、第15至17頁。 ㈡按上開友聯產險以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方式將北投區豐年段4小段第434、436地號之畸零地以5,542萬元出售與嘉食化公司,經由友聯產險91年6月21日第18屆第7次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符捷先明知上開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仍於決議前揭出售系爭土地出售案之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位用印;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友聯產險違法授信予力霸集團小公司及個人,及犯罪事實貳:友聯產險與力霸集團為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壹、貳部分既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王事展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符捷先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未經具結部分)處之供述,爭執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將此爭執部分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不利證據,於此即不一一詳加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符捷先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符捷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位用印,被告王事展、劉配潛於本院審理時併皆坦言友聯產險出售北投區豐年段土地與嘉食化公司,惟均否認有何犯行,渠等分辯述如下: ㈠被告符捷先部分: 王又曾未就所涉不動產交易指示伊製作董事會議事錄;陳美雲等人製作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亦非經伊指示,伊固不否認各該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係以其名義登載,惟只修正文字,並非文書製作人。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友聯經辦人員送請友聯產險董事會成員簽字,非伊所為云云。 ㈡被告王事展部分: 伊僅於簽呈上為形式核閱簽名,並未實際參與,且依簽呈所載,無法得知此交易對友聯產險有何不利情事。又本土地買賣不論取得或出售,皆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純係土地交易買賣,並無不法利益輸送。再者,友聯產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雖有遲延繳付之情事,惟此非土地交易當時可預見,不得以此推論友聯產險相關承辦人於辦理土地出售過程有背信情事,況嘉食化公司已於93年7月31日全數繳清款項。另友聯產險於89 年買進此筆土地之成本為5,485萬元,於91年賣回與嘉食化 公司之總價為5,542萬元,獲利57萬元,並於持有該筆土地 期間內,獲有租金收入達150萬5,880元,共計獲利達207萬 5,880元,並無生重大損害於友聯產險。此外,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友聯產險之檢查報告及相關函文亦未指出友聯產險就此交易有何缺失云云。 ㈢被告劉配潛部分: 友聯產險以5,54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與嘉食化公司,獲利57 萬元,並與嘉食化公司約定買賣價金未付清前,得占有、使用該不動產,遂於89年6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將該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大觀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合計為150萬5,880元,故友聯產險非但未受絲毫損害反而獲有實質利益。又伊僅係依照職責,審核個案,簽報董事長或總經理轉呈董事會,依批示或決議案遵行,並無為王又曾不法所有或損害友聯產險之意圖,且金檢報告亦未將此案列為缺失云云。 二、經查,友聯產險於91年6月11日製作出售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嘉食化公司之簽呈,經劉配潛、王事展簽核後呈送王又曾蓋用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由黃蓮玉製作91年6月21日第18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以5,542萬元售與嘉食化公司,且同意於簽約時僅收取 1,000萬元即辦理過戶,其餘價款則由嘉食化公司於91年10 月至12月每月月底依序支付1,100萬元、1,100萬元及2,342 萬元之旨,經由符捷先於紀錄欄位用印以示其係紀錄後,旋於91年6月26日與嘉食化公司簽訂如上付款方式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此有友聯產險91年6月11日之簽呈(見原審友聯產 險辯狀㈡第179頁)、友聯產險91年6月21日第18屆第7次董 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友聯產險函查卷㈠第111頁)、友聯產 險與嘉食化公司於91年6月2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編號202偵查卷第94至97頁)等文件附卷可稽,是就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友聯產險出售台北市北投區豐年段土地與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於簽約時僅收取1,000萬元即將上開土地過戶與嘉食化 公司,其餘價款則分三期支付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買賣是否不合營業常規而違背職務,又是否因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本院查: ㈠按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合先敘明。查本件友聯產險出售上開土地與嘉食化公司,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訂定:「㈠本契約訂立時甲方(嘉食化公司)應付給乙方(友聯產險)價款1,000萬元整。乙方並應將所有權狀正本 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蓋妥印信交甲方。㈡乙方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之同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支票計:91年10月31日到期1,100萬元整、91年11月30日到期1,100萬元整、91年12月31日到期2,342萬元整。」(見原審編號 202偵查卷第94至97頁),此交易條件不僅與實務上不動產 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額多寡快慢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久暫成正比關係之交易模式相間,且查友聯產險董事會於88年3月19日決議通過出售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內房屋之不動產房地與中華商銀,買賣價格合計2億7,800萬元,付款方式為:買賣契約簽訂時中華商銀應給付友聯產險價款3,000萬元;友聯產險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蓋妥印信並交付中華商銀時,中華商銀應支付買賣價款2億元;俟產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中華 商銀應即支付友聯產險買賣價款4,800萬元,此有友聯產險 88年3月19日第16屆第70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參(見96藍 保740扣押物證據61)。是以,友聯產險既於88年間出售不 動產與中華商銀,於向中華商銀收取逾8成(82.73%)之買 賣價金始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付與中華商銀,併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時收足全數價款,為何與嘉食化公司為本件土地買賣時,卻僅向嘉食化公司收取5,542萬元中之1,000萬元即約1成8之價款,隨即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嘉食化公司,餘款4,542萬元則於未徵提任何 實質擔保品之情況下,任由嘉食化公司開立三期遠期支票給付,如斯一反常態之舉止,顯欠合理。況友聯產險於本件土地買賣之前,已先後向力霸集團所屬連恆等10家小公司、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購買不動產,而該等公司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卻將多數已收取且依約應立即返還之價金一再展延,直至本件交易發生時仍未全數償還(詳參前揭犯罪事實丁貳論述),友聯產險明知上情,竟仍同意本件交易由嘉食化公司將逾8成之買賣價金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分期給付,卻 未另行徵提實質擔保品以確保債權,顯悖離常情。此外,被告劉配潛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自承友聯產險將上開土地賣回與嘉食化公司時,並未經過鑑價程序(見本院友聯產險筆錄卷㈡第30頁反面以下),而此亦有悖於友聯產險「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洽請客 觀公正且與交易雙方均非實質關係人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之規定(見原審編號204偵查卷第171至177頁)。甚 且,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令一於本院99年8月30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曾武彥跟我說這塊土地有問題,說華南銀行在做聯貸的時候,要求這塊土地要算入,我有跟家父王又曾講這個事情,王又曾要我找劉配潛去跟家父接頭,過程就是這樣。」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友聯產險筆錄卷第76頁以下)。故由上開種種跡象顯示,友聯產險為配合王又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使嘉食化公司能自華南銀行之聯貸案中順利通過,其不僅未經鑑價程序即將不動產予以出售,且罔顧自身利益,僅收取1成8之價款即將上開土地過戶與嘉食化公司,剩餘款項則由嘉食化公司開立三紙無擔保之遠期支票給付,如斯不合營業常規之情至為灼然。 ㈡再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以,對於背信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除現存財產喪失之積極損害外,尚包含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本件友聯產險甫於89年6月19日以總價款5,485萬元之價格向益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復於91年6月26 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款5,542萬元售與嘉食化公司,並 於收取約1成8之價款後隨即過戶,餘款則於未徵得實質擔保品之前提下,以開立三幀遠期支票分期清償(即91年10月至12月止,每月月底依序支付1,100萬元、1,100萬元及2,342 萬元),並於嘉食化公司屆期無法清償時,任由嘉食化公司一再請求延緩清償期限,經友聯產險以製作簽呈方式呈由董事會決議後,同意嘉食化公司延緩清償期限【即於91年10月至12月期限屆至後,展延至92年2月至4月,各於每月底依序支付1,100萬、1,100萬及2,342萬元,並經91年10月18日第 18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同意如上展延;92年2月7日、92年3月20日及92年4月18日依同上方式再簽展延6個月即92年8月至10月依序於每月底支付友聯產險1,100萬、1,100萬及2,342萬元,后二者屆期經提示兌現,92年8月31日部分,嘉食化公司於92年8月20日償還100萬元,餘1,000萬元仍依同上方 式簽呈展延換票於93年2月29日償還,惟屆期仍未能支付, 再於93年2月25日以上開方式簽呈延換票於93年3月26日、93年5月31日及93年7月31日依序支付300萬、350萬及350 萬元,屆時提示均兌現,上述延換票併經友聯產險92年2月13日 、92年3月26日、92年4月24日、92年8月26日及93年2 月27 日即第18屆第35次、43次、46次、65次及83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此有友聯產險各次簽呈、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證(見原審編號202偵查卷第49、57、62、65、70、77頁 、96藍保740扣押物證據61)】,迄93年7月31日始行清償上開金額。然前揭友聯產險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於尚未收取剩餘價款(即總價額8成2)即辦理過戶之情形下,並未要求嘉食化公司提供一定之實質擔保,徒以嘉食化公司開立三紙遠期支票作為剩餘價款之對價,如此對於友聯產險債權之保障何在?又友聯產險針對剩餘之8成2價款,於不動產辦理過戶與嘉食化公司後至票據清償日(即嘉食化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剩餘款項之支票發票日)期間,絲毫未向嘉食化公司收取遲延給付之價款所需加計之利息費用,更遑論友聯產險為保險業者,對於資金之運用有所限制,其與嘉食化公司間亦無進行經常性之商業往來,何以欣然接受價款高達4,542萬元之票據作為剩餘價款之給付?又何以未曾思量將此資 金催回作為其他營運之用,藉此獲取高額利潤?反而恣意配合嘉食化公司之要求,允諾以遠期支票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對價,無故喪失對於該等資金運用所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如斯種種作法,又豈能謂無損於友聯產險全體股東之利益。 ㈢被告王事展、劉配潛雖辯稱友聯產險出售上開土地與嘉食化公司獲利57萬元,且與嘉食化公司約定買賣價金未付清前,友聯產險得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友聯產險因而於持有該土地期間獲有租金收入150萬5,880元,故並無重大損害云云。惟查,友聯產險雖獲得處分利益57萬元,然如前所述友聯產險僅向嘉食化公司收取1,000萬元之價款即將上開土地過戶 與嘉食化公司,餘款4,542萬元則由嘉食化公司開立遠期支 票給付。換言之,友聯產險雖將上開土地過戶與嘉食化公司,卻未相對即時取得出售價金以資利用,期間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損失,尚難以獲得未實現之處分利益57萬元即謂無損害。又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㈢項雖約定:友聯產險於嘉食化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未全部兌現前,得繼續占有該標的物使用或出租,並享有其權益,至全部價款清償之日(見原審編號202偵查卷第94至97頁 ),且查友聯產險亦確實自出售過戶與嘉食化公司至支票兌現前,即91年6月下旬起至93年6月下旬止,將上開土地以每月2.7萬元出租與琉園股份有限公司,惟倘友聯產險將上述 剩餘8成2價款(即4,542萬元)收回並存入定期存款帳戶, 以當時臺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歷史利率所示之一年至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約2.4%設算(https://ebank.bot. com.tw),每月所能獲取之利息收入約9萬元,相較於每月 租金2.7萬元更為有利,是難認友聯產險於買賣價金收訖前 獲有租金收入即謂對友聯產險有利而無害。況且友聯產險若欲將此不動產作為使用收益之管道,大可逕向嘉食化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嗣後再將其轉租與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如此作法不僅只需支付小額租金即可獲取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利,尚可將其餘資金做有效之規劃利用,以獲取更高額之投資報酬,又何需將4,542萬元之清償利益,全數作為換取系爭 不動產使用權利之對價?更何況系爭不動產於辦理過戶後至票據清償日(即嘉食化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剩餘款項之支票發票日)期間絲毫未向嘉食化公司收取遲延給付之價款所需加計之利息費用,自不得以簽約當時獲有未實現之出售利益57萬元及期間租金收入150萬5,880元即認對友聯產險並無造成損害,故被告王事展、劉配潛對此所辯,顯係推諉之詞,要無足採。 四、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間所為土地買賣契約與一般營業常規顯然不符而違背職務,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已如前述,被告符捷先、王事展、劉配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符捷先部分: ⒈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4月10日審理時陳稱: 「友聯產險的董事會紀錄我是從八十七年做到九十二年三、四月,是先有簽呈核准後,力霸公司的經辦人員,根據已經核准的簽呈才讓我簽名,我只是出名當紀錄,但是實際上的紀錄人員不是我,但是實際上也沒有開會。紀錄是有按時送給主管機關,因為在我八十五年指定要用我的名字做紀錄前,也都是這樣,都沒有開會,這是一直沿習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3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回答題時,你說你文字上修正後,全部資料還給友聯產險小姐經辦人,你怎麼曉得友聯產險小姐也會跟力霸一樣,連同董事會紀錄、簽到簿送給董事?)比如說財務處的經辦小姐黃蓮玉、呂湘驊、陳美雲他們都有跟我提起過是這樣做的。(審判長問:王令一說你有一起送董事會紀錄、簽到單給他?)對。」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 200頁以下)。 ⒉證人黃蓮玉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關於友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製作之過程,我講我有印象的部分,就是我們要放款時,我們會作簽呈,會去跑完流程,上面有說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的,我們會將相關簽呈套用在制式的董事會紀錄,我們會再拿給符捷先秘書,她會退給我們修改。我都是找出以前的舊檔案,把時間及金額稍做修改,製成董事會會議紀錄的初稿,再拿給符捷先核稿,符捷先改好後且經所有董事蓋好章後,就會拿去歸檔。」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73頁反面以下)。 ⒊是以,被告符捷先雖辯稱伊僅作文字修改,並非文書製作人,議事錄係由經辦人員送請董事簽名云云,然被告既坦承擔任友聯產險董事會紀錄,且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處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當屬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並經其當場紀錄登載無誤,雖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均非由被告親自繕打,惟依上開證人供述,各經辦人員將提案內容繕打於議事錄後,均需呈請被告檢視,如有違誤則由被告修改或逕自退回經辦人員修改,待內容無誤後,始由被告於紀錄人欄位核章並送交各董事簽名或歸檔,由此當可認定董事會議事錄之實際製作,確為被告所為無訛。另就議事錄內容觀之,各相關議案必定於事後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後續,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此當為被告所能明知且能預見,仍著由所屬人員將其製作之虛偽不實議事錄送交執行,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核與行使之定義相當,是以,前揭議事錄內虛偽不實之內容並據以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事展部分: ⒈被告王事展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看到簽呈時,或是之前,有無找086被告劉配 潛過來商量研究是否是王又曾交待的案件?)因為我們跟小公司往來好幾年了,在多少年公司規模小、資金少的時候、放款案子也少的時候,我跟王又曾會談一談,因為當時資金少。當時我們慢慢建立一個模式,就是上簽呈照程序做好了,反正我就是看到劉配潛有蓋章我就會簽名、蓋章後批送給王又曾批,但是圖章是金水和或是陳佩芳。」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8月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友聯產險之不動產買賣及放款案件是否皆需經過你批准?)根據友聯產險章程規定,資金運用都是董事會同意,董事會提案,程序上經過總經理呈上。(問:(提示:友聯產險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友聯產險不動產買賣是否有依照內規「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三條之相關規定由財務部進行相關效益之分析評估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公司內部控制與授權是主管單位的主管督導,我是不管財務的總經理,放款、不動產買賣都是財務的事情,我是管理一般行政、業務行銷,蓋章那是作業程序上轉公文的程序,我沒有什麼同意權、否定權。」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55頁以下)。 ⒉是以,被告王事展既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參與友聯產險實際營運情況,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公司之權益,且其明知友聯產險投資及放款案件相關簽呈之最終核章人為未任職於友聯產險之被告王又曾,亦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當無就系爭土地出售案進行討論及決議,詎仍配合於簽呈上核章,並提案送交形式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決議,而此等形式上之決議流程,非但無法維護友聯產險之實質利益,反而使得公司整體利益完全操控於被告王又曾,完全漠視其身為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所應盡之義務,要無以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無決定權限,且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而能予以卸責。況該土地出售案簽呈中已檢附該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自可於該買賣契約書中知悉相關不合營業常規及明顯不利於友聯產險之付款方式,竟仍配合被告王又曾於簽呈上簽名、放行,又被告明知友聯產險於89年6月間 向嘉食化公司所購買力霸山河及力霸湖濱房地,於89年8月 至90年4月間陸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應返還之預付 價款,友聯產險非但未積極索取追討,反而應嘉食化公司之請求一再展延,直至本件交易發生時仍未全數返還,如此當能知悉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出現嚴重危機,又何來資金足以購買系爭土地?友聯產險與其簽定契約時,又豈會允諾嘉食化公司於給付1,000萬元(即總價款1成8)後,隨即辦 理過戶,剩餘價款再以分期方式給付?其損害友聯產險利益之情甚明。被告雖又辯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友聯產險之檢查報告及相關函文亦未指出友聯產險就此交易有何缺失云云,惟金管會對於所屬業務之督導,僅能針對特定事項予以查核,無法就友聯產險各項業務予以全面性的清查,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所為皆屬合法行為,故被告對此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劉配潛部分: ⒈被告劉配潛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賣還予嘉食化公司是否有經過鑑價?)沒有,我們友聯產險沒有。(問:為何僅收一成八預付款,就辦理過戶?)是後來王令一跟我講,說還有抵押存在,我們想這個事情這樣拖下去也不行,只有用買回去的方式,才會把事情解決,所以當時他說只有一點錢可以支付,他是大老闆,上億元的金額才是他決定,這只有幾千萬,後來雖然賣掉,但是土地還是我們持有,錢也全部還清。」等語(見本院友聯產險筆錄卷㈡第30頁反面以下)。 ⒉被告王令一於本院99年8月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曾武彥跟我說這塊土地有問題,說華南銀行在做聯貸的時候,要求這塊土地要算入,我有跟家父王又曾這個事情,王又曾要我找劉配潛去跟家父接頭,過程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友聯產險筆錄卷2第76頁以下)。 ⒊是以,被告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其明知系爭土地出售案並未依照友聯產險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進行鑑價,亦明知嘉食化公司並無足夠資金購回系爭土地,竟仍配合被告王又曾之指示於該土地出售案之簽呈上核章,同意友聯產險僅收取1成8之價款,即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嘉食化公司,其餘款項則於未徵提實質擔保品之情況下,任由嘉食化公司開立三紙遠期支票給付,且於嘉食化公司屆期無法清償時,又未依約要求嘉食化公司賠償損失並解除契約,反而同意嘉食化公司一再延緩清償期限而未積極追討,衡與公司經理人應維護公司權益之常情相違背,是不得以其所辯係遵行董事長批示或董事會決議而認其未違背職務。況且友聯產險於89年6月間向嘉食化公司購買力霸山河及力霸湖濱房地,嗣 於89年8月至90年4月間陸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應返還之預付價款,友聯產險非但未積極索取追討,反而應嘉食化公司之請求一再展延,直至本件交易發生時仍未全數償還,而該等情事亦均為被告所知悉,如此當能瞭解嘉食化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出現嚴重危機,又何來資金足以購買系爭土地?友聯產險與其簽定契約時,又豈會允諾嘉食化公司於給付1,000萬元(即總價款1成8)後,隨即辦理過戶,剩餘價款 再以分期方式給付?其損害友聯產險利益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劉配潛為配合王又曾購回系爭土地,使嘉食化公司得以順利通過華南銀行之聯貸案,以上開顯不合於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友聯產險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金檢報告未將此交易列為缺失云云,惟金管會對於所屬業務之督導,僅能針對特定事項予以查核,無法就友聯產險各項業務予以全面性的清查,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所為皆屬合法行為,故被告對此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符捷先為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其明知友聯產險91年6月21日第18屆第7次之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處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符捷先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嗣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另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明知上開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所為之土地買賣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友聯產險,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共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核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符捷先、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等人,就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間所為不合營業常規而違背職務之交易,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此外,被告王事展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陳美雲、劉配潛、田醒民、吳若薇、黃蓮玉之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事展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等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聲請向旺旺友聯調查友聯產險購買台北市北投區豐年段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係給付、撥款予王又曾或其指示之第三人等相關資料,及向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及法務部調查相關函示,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A、保險法修正部分: 按90年7月9日增訂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Ⅰ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Ⅱ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Ⅰ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Ⅱ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三人行為後,保險法上開規定,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 B、刑法修正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劉配潛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規定本質上 係背信罪之一種,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係 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是倘行為人於保險法第168條之2公布施行(90年7月9日)後,自應論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合先 敘明。 ㈠核被告劉配潛、王事展於出售土地與嘉食化公司簽呈上核章(簽名)之行為,及被告王令一代表嘉食化公司與友聯產險簽約,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被告符捷 先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王令一、符捷先與王又曾,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符捷先所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被告王令一、王事展所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 特別背信罪,均與犯罪事實丁壹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擬將此部分移列至犯罪事實丁壹論科,於此爰不另為論處。 肆、原審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一、友聯產險出售系爭土地與嘉食化公司涉犯背信部分: 原審以友聯產險於91年6月26日與嘉食化公司簽訂台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簽 約時僅由嘉食化公司支付1,000萬元(約1成8價款),隨即 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嘉食化公司,剩餘價款則以開立三紙遠期支票給付,因認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惟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特別背信罪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被告等於行為時既已增訂保險法特別背信罪,而被告等所為又與背信犯行構成要件該當,自應爰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對此漏未審酌,竟僅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顯有違誤。 二、友聯產險向益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部分: ㈠原審以益金公司於89年6月19日將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5,485萬元出售與友聯產險,並 於簽約時即支付4,388萬元之預付款,尾款1,097萬元則於89年7月11日支付,過程中由被告陳美雲製作簽呈,轉呈被告 吳若薇、劉配潛、王事展核章(簽名)後送交董事會決議,再由被告陳美雲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送交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通過上開簽約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因而認定被告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陳美雲涉犯背信犯行,被告陳美雲另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惟查,上開不動產交易過程中,雖於簽約時即支付逾總價款8成之價金,形式上似乎有損於友聯產險,然與益金公司間 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自其簽約時起迄辦理過戶時(即89年7 月11日給付尾款),期間相距不足1個月,衡與一般實務辦 理過戶期間並無差別,亦即益金公司於簽約時雖已收取友聯產險逾8成價款,卻亦將相關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同時交付與 友聯產險,俾與其辦理後續過戶事宜,並且於事後亦完成過戶手續,由此觀之,對於友聯產險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損害可言,尚難以簽約時即支付逾8成價款乙節,逕認上開被 告等涉有背信犯行,原審對此未查,徒以前揭論述即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容有違誤。 ㈢承上,另原審以被告吳若薇、陳美雲於友聯產險向益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製作交易簽呈或於簽呈上核章,或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因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嫌,此部分不構成背信罪嫌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與被告吳若薇於友聯產險之授信行為,係因未審慎評估授信戶之相關資料而涉犯背信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彼此間就其手段方法及目的結果間亦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被告陳美雲於友聯產險之授信行為未構成犯罪,就被告吳若薇、陳美雲此部分所犯,檢察官既未提起公訴,亦無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非原審所得審究,原審對此未查,逕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三、友聯產險向益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嗣後出售與嘉食化公司,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原審另以被告王事展、劉配潛等人於89年6月19日友聯產險 向益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先由被告劉配潛指示相關經辦人員製作購買不動產簽呈,並呈送被告劉配潛、王事展核章(簽名)後送交董事會決議,並於91年6月26日友聯 產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嘉食化公司,及嗣後因票據屆期嘉食化公司一再請求延緩清償期限時,由被告劉配潛指示相關人員製作簽呈,呈送被告劉配潛、王事展核章(簽名)後,提案董事會決議通過,因認上開被告等於不實簽呈上核章(簽名)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㈡惟查,上開不動產交易行為,因益金公司與友聯產險間確實依循契約規定,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就此部分所製作之簽呈當無虛偽不實之處,此外,另就友聯產險將不動產出售予嘉食化公司,雖因該此筆交易屬於不合營業常規而違背職務型態,嘉食化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乃係為使得華南銀行聯貸案得以通過,主觀上自有與友聯產險進行不動產買賣之真意,友聯產險就此部分所製作之簽呈,亦當無虛偽不實無疑。另嘉食化公司因請求延緩清償期限,故由友聯產險先以簽呈方式轉核送交董事會決議,其簽呈內容亦確實係為延緩嘉食化公司所開立票據之清償期限,其目的雖有不當,然就其內容觀之,尚無虛偽不實之處,自難逕以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相繩。原審對此未查,逕將上開被告等以其於簽呈上核章(簽名)認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犯行,恐有違誤。 四、嘉食化公司展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㈠另原審以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間土地買賣,於嘉食化公司所需分期支付買賣價金期限屆至後,因嘉食化公司無力清償,乃應其所求一再展延,由劉配潛指示相關人員製作簽呈,呈送被告劉配潛、王事展核章(簽名)後,於91年10月18日第18屆第23次、92年2月13日第18屆第35次、92年3月26日第18屆第43次、92年4月24日第18屆第46次、92年8月26日第18屆第65次及93年2月27日第18屆第83次董事會,由友聯產險 董事王事展、郭琦玲、王令一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上開延緩清償案,因認上開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 ㈡惟查,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於過戶當時,未徵提任何擔保品,即允諾嘉食化公司開立三紙遠期支票作為剩餘款之給付,此已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且於票據期限屆至時又未能如期清償,使得友聯產險無法就此資金予以運用,以獲取高額利潤,相形喪失未來可預期利益,就此部分損失,均於首次開立票據期限屆至時即已發生,對於日後一再以簽呈展延換票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展延期限,並無另行產生損害,換言之,緩期清償之損害乃於首次清償期限屆至時即已造成,自難就此部分另行認定延換票之簽呈及董事會決議有何損害可言,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犯行不相當,原審對此未查,容有違誤。 五、被告符捷先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經友聯產險以91年6月21日第18屆 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然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等 情,亦為被告符捷先所是認(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3頁以下,9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被告既身為友聯產險董 事會紀錄人員,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議事錄內所載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於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且經其到場實際紀錄,並於嗣後將該屆次董事會,依其議案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該當,又此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壹、貳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已就前揭犯罪事實壹、貳部分提起公訴,本件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查,漏未將此部分依法論科,顯有違誤。 六、綜上,本件被告王令一、郭琦玲、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陳美雲、符捷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論述,原判決關於渠等就所涉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財務副總經理),非但未能善盡職責,反而任由非屬友聯產險董事之王又曾掌控友聯產險,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及損及保險業體制之健全,漠視現有法令規範及友聯產險內部作業規範,配合王又曾指示,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北投豐年段土地出售與嘉食化公司,犯罪情節重大,犯後猶飾詞狡辯,推諉責任,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於本件分擔之角色重大,未能遵循保險法之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三㈠4):被告王令一 、王事展、劉配潛等人與王又曾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嘉食化公司所持有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 號之土地出售與益金公司,復由友聯產險與益金公司簽訂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契約,於簽約時即支付4,388萬元之預 付款(逾總價款5,485萬元之8成)與益金公司,藉此不法套取友聯產險5,485萬元,致友聯產險遭受5,485萬元之重大損害,因認上開被告等涉犯背信犯行。 二、經查,上開友聯產險向益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中,雖於簽約時即支付逾總價款8成之價金,形式上似乎有損於友 聯產險,然與益金公司間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自其簽約時起迄辦理過戶時(即89年7月11日給付尾款),期間相距不足1個月,衡與一般實務辦理過戶期間並無差別,亦即益金公司於簽約時雖已收取友聯產險逾8成價款,卻亦將相關辦理過 戶所需文件同時交付與友聯產險,俾與其辦理後續過戶事宜,並且於事後亦完成過戶手續,由此觀之,對於友聯產險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損害可言,尚難以簽約時即支付逾8成 價款乙節,逕認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若薇、陳美雲不得上訴。 被告王令一、王事展、符捷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檢察官、被告王令一、王事展、符捷先、劉配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72[JM];(伍)將新屋鄉埔頂段房地先順位抵押權讓與中華開發信託公司~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符捷先、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陳佩芳、劉配潛、陳美雲、王令台、張慧敏、程鵬飛、趙顯連】 事 實 友聯產險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公司,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王又曾為友聯產險實際負責人(通緝中);金水和為友聯產險董事長(停止審理);王令一及郭琦玲為友聯產險董事;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緣力霸公司為取得自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中華開發)等5家聯保銀行團之公司債聯合保證案(保證金額為25億元, 並由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友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乃由友台公司提供座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147-1建物(即桃園縣 ○○鄉○○○路0段00巷0號)為債務人力霸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億元之抵押權(第七順位),然為使得力霸公司與中華開發間之聯保案能符合87年6月29日訂定之公司債聯合保證 合約(即由主辦銀行中華開發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王又曾、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以損害友聯產險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友台公司上開房地已依序提供予友聯產險設定如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 │原抵押權│抵押權設立 │ 債務人 │ 權利價值 │變更後抵押│變更後債務人│變更後權利價值│ │順位 │時間 │ │(最高限額)│權順位 │ │(最高限額) │ ├────┼──────┼────────┼──────┼─────┼──────┼───────┤ │第一順位│75年10月9日 │友台、鑫營、力章│8千萬元 │第二順位 │冠東、力森、│1億8千萬元 │ │ │ │、力長 │ │ │益金、勇禾 │ │ ├────┼──────┼────────┼──────┼─────┼──────┼───────┤ │第二順位│78年7月5日 │嘉莘 │2千2百萬元 │第三順位 │勇禾 │2千2百萬元 │ ├────┼──────┼────────┼──────┼─────┼──────┼───────┤ │第三順位│79年4月16日 │英湘、力大、嘉莘│1億元 │第四順位 │力森、匯聯、│8千6百萬元 │ │ │ │、育聯 │ │ │勇禾 │ │ ├────┼──────┼────────┼──────┼─────┼──────┼───────┤ │第四順位│82年3月9日 │嘉莘、世湘、力大│1億6560萬元 │第五順位 │勇禾、英湘、│1億6560萬元 │ │ │ │ │ │ │樹嘉 │ │ ├────┼──────┼────────┼──────┼─────┼──────┼───────┤ │第五順位│86年1月29日 │友台 │4千8百萬元 │第六順位 │德台 │4千8百萬元 │ ├────┼──────┼────────┼──────┼─────┼──────┼───────┤ │第六順位│86年8月8日 │友台 │9千6百萬元 │第七順位 │冠東 │9千6百萬元 │ └────┴──────┴────────┴──────┴─────┴──────┴───────┘ 仍於87年9月10日未實際召開之友聯產險第16屆第52次董事 會,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隨後將決議內容為「將原本公司抵押權順位與中華開發信託公司轉換」之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送交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之董事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簽章,嗣後再由王又曾指示王事展依董事會決議內容辦理,並著由不知情之友聯產險經辦陳美雲,委託代書許保生、許王麗玉夫婦備齊申辦抵押權次序(順位)變更所需證件資料,於87年9月10日向桃園楊梅地政 事務所申辦將上開第一至第六順位抵押權變更由中華開發取得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述原第一至第六順位抵押權則轉讓為第二至第七順位抵押權(如前述表格),經地政機關予以核准,致使上開友聯產險之債權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之財產及利益。(關於該房地變更前、後抵押權內容、抵押權變更原因及日期、原權利總價值、同意辦理變更之權利人、義務人、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詳附表丁伍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開友聯產險將原先已於友台公司提供座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147-1 建物(即桃園縣○○鄉○○○路0段00巷0號)設定第一順位至第六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力霸公司為取得主辦銀行為中華開發之公司債聯合保證案,遂由王又曾、王令一、金水和、郭琦玲、王事展、符捷先等以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由各董事於事後送交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方式通過將上開第一順位至第六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次序變更,由中華開發取得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力霸公司取得公司債之聯合保證案,逕而損及友聯產險利益;此部分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方式變更抵押權順序而損害友聯產險利益部分均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各被告前揭於犯罪事實壹:友聯產險違法授信予力霸集團小公司及個人,及犯罪事實貳:友聯產險與力霸集團為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所涉背信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壹、貳部分既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事展、符捷先於本院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田醒民、任佩珍、趙顯連、符捷先、陳美雲、呂湘驊、黃蓮玉等人於調查局、檢察官(未經具結部分)處之供述,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將其爭執部分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不利證據,於此即不一一詳加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符捷先、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上訴人即被告王事展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友聯產險將桃園縣新屋鄉房地上原有之第1至第6順位抵押權次序變更為第2至第7順位,惟與被告符捷先、郭琦玲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以如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事展部分: 伊未參與此部分交易,惟簽呈內並未有關於抵押權順位讓與之記載,伊就抵押權順位讓與事,無從知悉。且依被告劉配潛供述,因各該債務人於87年9月10日前均已清償債務,本 應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時因先順位之債務均已清償,抵押權亦已塗銷,原位於第七順位之抵押權人中華開發依法即躍居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迨 (1)友台 (2) 友台 (3) 勇禾、英湘、樹嘉 (4)力森、匯聯、勇禾 (5)勇禾 (6)冠東、益金、勇禾等公司於89年9月間向友聯產險申請貸款後, 再行依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時抵押權設定登記順序本位於中華開發之後),惟不知係相關承辦人員或代書為便宜行事,未依正常程序就原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先為塗銷後,再就新債務人之抵押權辦理登記,便直接為抵押權之次序讓與並變更債務人之登記,致造成本案誤會,縱無上開便宜行事之誤會,依卷附鑑價報告書所載,系爭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段之房地當時價值扣除中華開發抵押權金額後,仍高於友台等公司向友聯產險貸款之金額,係屬足額擔保之放款,不得論處相關承辦人有故意之背信意圖,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9月6日金管檢保字第0990109189號函所附該會96年1月至2月間對友聯產險之專案檢查報告及95年2月22日 金管檢四字第09501560120號函及其附件所載,亦未指出友 聯產險就此交易有何缺失云云。 ㈡被告郭琦玲部分: 伊僅為友聯產險掛名董事,對於議案內容均不知悉,不知有損害於友聯產險云云。 ㈢被告符捷先部分: 王又曾未就所涉不動產交易指示伊製作董事會議事錄;陳美雲等人製作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亦非經伊指示,伊固不否認各該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係以其名義登載,惟只修正文字,並非文書製作人。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友聯經辦人員送請友聯產險董事會成員簽字,非伊所為云云。 二、經查力霸公司於87年6月29日與中華開發等5家聯保銀行團訂定「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聯合保證金額總計為新台幣25億元,連帶保證人為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及友台公司,並由友台公司於87年8月19日提供座落於桃園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147-1建 物(即桃園縣○○鄉○○○路0段00巷0號)為債務人力霸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億元之第七順位抵押權;原先友聯產險已存在之第一順位至第六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抵押權設定內容、登記原因、時間、權利價值、債權人、義務人及債務人等詳如附表丁伍一),則由友聯產險87年9月10日第16屆 第52次董事會決議轉讓為第二順位至第七順位,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並於事後委託代書許保生、許王麗玉夫婦備齊申辦抵押權次序(順位)變更所需證件資料,於87年9月10日向桃 園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此有友聯產險87年9月10 日第16屆第52次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卡)(見96藍保740 扣押物證據61)、97年3月19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97)華 開發資保字第0150號函(含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及增補合約)(見原審友聯函查卷㈩第499頁以下)、新屋鄉埔頂段水 碓小段786等21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147-1建物歷次 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編號208偵查卷第200頁以下;原審友聯函查卷㈢第215頁以下)、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 原審友聯函查卷㈥第2頁至第39頁)、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97年2月13日楊地登字第0977000990號函及檢附之抵押權 次序變更資料(見原審友聯函查卷第4至68頁)等文件在 卷可稽,則該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友聯產險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先順位抵押權次序變更讓與中華開發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友聯產險將原先已設定第1至第6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桃園縣新屋鄉房地,變更抵押權次序,將優先權變更之目的為何,是否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本院查: ㈠本件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段水碓小段786等21筆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147、147-1建物(即桃園縣○○鄉○○○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75年10月9日至86年8月8日間已 分別設定第一順位至第六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友聯產險,以擔保友台等公司之債務(各設定登記時間、債務人、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丁伍一),嗣力霸公司與中華開發等5 家聯保銀行團於87年6月29日簽訂「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 ,由聯保銀行團保證力霸公司發行25億元有擔保公司債,依該合約第5條「擔保品之提供、設定、保險及其他有關事項 」規定:「本保證之擔保物提供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合約同意提供其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土地約56,009坪,建物約21,045坪為擔保品,經鑑價土地扣除評估增值稅後打九折計押,建物打八折計押,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拾億元予主辦行。⑴被告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同意提供聯保銀行團認可之擔保物,並在本公司債委任保證以前辦妥擔保之一切有關手續。上述擔保物之一部或全部聯保銀行團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證人更換或增提擔保物,被保證人均應立即遵照辦理。⑵於本合約簽訂後,被保證人應即將前述擔保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應有證明文件及隨附單據交主辦行收執,一切所產生之費用均由被保證人負擔。⑶...⑷...⑸本案之擔保物提供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辦委抵押設定前,應出具公司章程得對外保證之相關文件及擔保本案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董事會議紀錄。」及第七條⑷約定「被保證人為申請本保證所提供給主辦行之一切資料均為正確無誤。」,然因系爭房地已於75年10 月9日至86年8月8日間先後擔保友台等公司債務而設定第一順位至第六順位抵押權予友聯產險,並於87年8月19日設定第七 順位抵押權予中華開發,為符合上開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之約定,非由中華開發取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無法遂行,故由友聯產險於未實際召開之87年9月10日第16屆第52次 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友台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段水碓小段786號等21筆地號及桃園縣○○鄉○○○ 路○段○○○巷○號147、147-1建號等二筆建號,擬請辦理抵押權次序轉換,將原本公司抵押權順位與中華開發信託公司轉換。」,旋即於同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抵押權次序變更,將中華開發原第七順位抵押權,變更為第一順位,其效率之高亦非一般常見,甚且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變更僅憑王又曾或力霸公司之片面要求,友聯產險即逕自配合同意予以變更,亦與常情有悖。再者,抵押權設定既為債權擔保之措施,友聯產險將先順位抵押權變更為次順位,若非基於有利友聯產險下所為之商業考量,或已徵得債務人另行提供其他擔保品之情況外,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將原先可優先獲得清償之抵押權順位讓與他人。顯見力霸公司與中華開發所簽訂之聯合保證案,依契約要求必須完成一定事項,即將上開新屋鄉埔頂段房地已設定予友聯產險之先次序抵押權予以塗銷,或將其先順位讓與聯合保證銀行之主辦行中華開發,使其取得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0億元抵押權而後可,則友聯產險將原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為中華開發,其目的當係為配合力霸公司取得公司債聯合保證合約之約定無訛。被告王事展雖辯稱:先順位之債務均已清償,抵押權亦已塗銷,現有第二至第七順位係新債務,因相關承辦人員或代書為便宜行事,未依正常程序就原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先為塗銷後,再就新債務人之抵押權辦理登記,便直接為抵押權之次序讓與並變更債務人之登記,致造成本案誤會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先順位借款債務已清償而消滅,始由中華開發第七順位遞補為第一順位,並因辦理人員疏失所造成之誤會,則友台等公司對於友聯產險之債務既已清償,其所擔保之抵押權亦因從屬性而消滅,大可逕自將抵押權塗銷即可,又何需再由友聯產險以董事會正式決議之方式通過變更抵押權順序?如此作法豈非等同宣示友聯產險將已無債權擔保之抵押權順位讓與中華開發,此舉實啟人疑竇?又變更後第二至第七順位之債務倘為嗣後新成立之債務,則其設立登記之時間又何以與原第一至第六順位抵押權登記時間相同(最高限額存續時間亦無不同,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仍包含原先已存在尚未清償之債權,倘若抵押權順位有所變更時,對於日後求償清償情況必有影響),僅第二順位、第四順位最高限額額度與變更前第一順位、第三順位有所差異,其餘最高限額額度皆無不同,而此抵押權債務涉及之金額龐大,影響甚鉅,且均攸關友聯產險、債務人及抵押人之債權、債務或權益,若僅為人員疏失所致,又何以未曾提出異議,要求更正?任由不利登記情事發生、延續,其目的何在彰彰甚明,又豈容被告詭辭狡辯。 ㈡友聯產險變更抵押權順序之目的,業如前述,則此變更行為是否影響友聯產險債權之擔保進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分述如下: ⒈按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之一,性質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作用在乎確保債權之經濟的價值,俾確切實現,不致落空。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865、873、8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普通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均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設定之債權保障方式,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所謂抵押權之次序者,乃不動 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時,各抵押權受償先後之次序。先次序之抵押權人有較後次序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學理上稱此為抵押權人之次序權。又抵押權人次序權,既在於先次序之抵押權人有較後次序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則後次序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必先次序抵押權人受償有餘額後,始能受償。再者,抵押權次序變更係指同一抵押物之先、後次序抵押權人,將其抵押權之次序互為交換所為之次序變更登記。又因抵押權次序變更,發生絕對之效力,足以影響各抵押權人權利,尤其是受償之金額,自須經各抵押權人之合意無疑。換言之,抵押權次序變更後,各變更抵押權當事人之優先受償次序發生互換之變動,取得變更後各抵押權次序。是以,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受償之保全措施,如將前順位抵押權次序變更至後順位,勢必影響債權受償之優先順序無訛。又所謂抵押權次序讓與係指同一抵押人之先次序抵押權人,為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抵押權先次序讓與該後次序抵押權人之謂。因該次序讓與僅於當事人間生相對之效力,亦即當事人間於讓與次序後,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與次序均無變動,僅係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其分配次序在當事人間發生變動,由受讓人取得較讓與人優先之分配次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各受讓人是否能獲得受讓次序之利益,仍以讓與人之抵押權是否存在與能否獲得分配為前提,可見雖名曰次序讓與,本質上應係讓與人將依其次序所能獲得之優先分配利益讓與受讓人而已。惟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中,雖載明變更項目為「次序讓與」,然友聯產險非但僅將先次序抵押權「讓與」中華開發,並將原先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為中華開發,使得中華開發取得最高限額30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此舉顯已變動、互換抵押權優先順位,依照上開說明,應屬抵押權次序變更無訛,合先敘明。 ⒉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8月21日台融局㈠字第85535280號函文 :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銀行對其提出之擔保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應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由此可見一般銀行實務於辦理授信貸款業務時,針對客戶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均以其估價價值計算貸款成數,雖然金融業者對於風險承擔之高低各有不同,但為確保其債權,無不以擔保品價值一定成數作為放款總額之基準無訛。惟依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擔保放款作業程序(見原審編號204偵查卷第1頁至第8頁)第6條規定,以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放款之條件中,並無針對不動產價值估算放款成數之明文,然而擔保品之價值均隨著外在風險之變動而存有不確定性,而不動產價值雖因市場上波動幅度不大,影響價值有限,但卻仍存有潛在性之風險,當無以其估價全額作為放款額度之理,自不待言。況且保險業對於資金運用之要求或限制顯嚴苛於一般銀行業(詳參保險法第146條至第146條之8),對於放款所需徵提之擔保品要求 ,當不得寬鬆於銀行業者之規範,自不得以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中並無明文規定,即推論上開放款成數之規範不予適用,附此敘明。另依友聯產險放款作業程序中,針對以存單為擔保之規範,無論是以儲蓄存款或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其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又以股票作為擔保,亦明文規範為確保質押品價值之充足,以股票質押之核貸金額,應以該股票之60日平均市價及放款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值」,以七成核貸。如以公司債為質押之核貸金額,如為有擔保公司債,可貸九成,若為無擔保公司債,以該公司債發行價格五成核貸。本件友聯產險因授信予冠東等公司5 億9,760萬元,並以友台公司提供之桃園縣○○鄉○○段○ ○○段000號等21筆地號及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147、147-1建號等2筆建號作為債權之擔保,因抵 押權順序變更,改由中華開發設定最高限額30億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作為聯保銀行團保證力霸公司發行25億元公司債之擔保。然依87年8月25日產經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針 對上開擔保品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友聯產險函查卷第9頁以下)觀之,上開房地鑑定價值合計為47億2,185萬2,565元,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之鑑定標的物淨值為44億 1,394萬2,949元,而上開房地於變更抵押權設定前亦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友聯產險及中華開發,上開變更抵押權順序之行為是否造成友聯產險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變更後友聯產險債權為據。換言之,若變更後不動產剩餘價值仍足以擔保友聯產險之債權,則此舉將不影響友聯產險債權之確保,如此當無損害可言。職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雲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在我任職財務期間放款案子,我只有經辦兩件棟宏公司放款案,抵押品是南京東路的案子,我當時是副科長,科長,我看的方式,假設像鑑價公司是40億,財務長教我們作法是40億扣掉前順位設定抵押權金額,剩下餘額再打8 折才是我們貸放金額」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㈣第43頁以下)。以下即分別就系爭房地價值(略以44億2千萬為計算基 準)之八成成數估算(蓋不動產價值之波動相對於以儲蓄存款或定期存款存單作為擔保,其風險性顯然較高,自不得以九成成數作為相同認定,又因其市場波動之幅度顯然低於股票市場,若以七成成數作為基準亦顯不合理,故以八成成數估算之,此亦與一般銀行實務之認定標準相當)其放款之總額:44.2億X0.8=35.36億元(放款額度上限),扣除所讓 與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可放款額度僅剩下5.36億元(35.36億元-30億元),再扣除變更後友聯產險所擔保之 第二至第七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為1億8,000萬元、2,200萬元、8,600萬元、1億6,560萬元、4,800萬元、9,600萬元,算至第六順位擔保品可放款總額僅剩餘3,440萬元,尚 不足第七順位所擔保之9,600萬元。再者,力霸公司所發行 之25億元公司債,因公司債屆期無力償還,向原聯保銀行申請就到期之保證債務以中期週轉金放款展延分期攤還,並分別於92年9月22日及94年9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截至95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中華開發公司24億3.650萬元未為清償, 此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97年3月19日(97)華開發資保字第 01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友聯函查卷㈩第499頁以下)。 此外,經本院函查友聯產險,針對冠東等公司所積欠5億 9,760萬元債務之清償情況,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年5月24日以(100)旺總會字第0730號函覆說明 八㈢:本項桃園縣新屋鄉21筆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本公司於99年8月間接獲桃園縣地方法院來函通知以8億9,800萬 元拍出,本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款,故全部放款金額已於98年底董事會通過後,全數實際轉銷呆帳方式處理(見本院犯罪事實丁函查卷一第112頁至第161頁)。足見,友聯產險為使得力霸公司順利取得聯保銀行團之保證債權,將原設定第一順位至第六順位抵押權次序變更為第二順位至第七順位,致使中華開發因上開抵押權次序變動而取得最高限額30億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力霸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其拍賣房地所得金額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即中華開發),更遑論後順位抵押債權,友聯產險亦因此而無法獲得分配清償,致將冠東等公司債務轉銷呆帳處理,此均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至明。 四、友聯產險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先順位抵押權變更讓與中華開發,其目的係為確保力霸公司順利取得聯保銀行團之擔保,而此舉顯不利於友聯產險,已如前述;被告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符捷先部分: ⒈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4月10日審理時陳稱: 「友聯產險的董事會紀錄我是從八十七年做到九十二年三、四月,是先有簽呈核准後,力霸公司的經辦人員,根據已經核准的簽呈才讓我簽名,我只是出名當紀錄,但是實際上的紀錄人員不是我,但是實際上也沒有開會。紀錄是有按時送給主管機關,因為在我八十五年指定要用我的名字做紀錄前,也都是這樣,都沒有開會,這是一直沿習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3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回答題時,你說你文字上修正後,全部資料還給友聯產險小姐經辦人,你怎麼曉得友聯產險小姐也會跟力霸一樣,連同董事會紀錄、簽到簿送給董事?)比如說財務處的經辦小姐黃蓮玉、呂湘驊、陳美雲他們都有跟我提起過是這樣做的。(審判長問:王令一說你有一起送董事會紀錄、簽到單給他?)對」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 頁以下)。 ⒉證人黃蓮玉於96年8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關於友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製作之過程,我講我有印象的部分,就是我們要放款時,我們會作簽呈,會去跑完流程,上面有說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的,我們會將相關簽呈套用在制式的董事會紀錄,我們會再拿給符捷先秘書,她會退給我們修改。我都是找出以前的舊檔案,把時間及金額稍做修改,製成董事會會議紀錄的初稿,再拿給符捷先核稿,符捷先改好後且經所有董事蓋好章後,就會拿去歸檔」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73頁反面以下)。 ⒊證人陳美雲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作業的時候,如果有要送董事會的案子,副理會給我們檔案,就照那個打董事會提案,打完之後會先給副理看,再送給符捷先秘書,可能我們的文筆不好,符捷先會就我們的提案修改內容,有一次我印象深刻,改完之後,符捷先要我送到力霸秘書處,他請我就修改的部分重新打過,改完之後會再送回符捷先秘書那裡。我們之後會接到符捷先的通知,他會給我們董事會的議事,有蓋用印章,我們就會去拿」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46頁 反面)。 ⒋是以,被告符捷先雖辯稱伊僅作文字修改,並非文書製作人,議事錄係由經辦人員送請董事簽名云云,然被告既坦承擔任友聯產險董事會紀錄,且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當屬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並經其當場紀錄登載無誤,雖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均非由被告親自繕打,惟依上開證人供述,各經辦人員將提案內容繕打於議事錄後,均需呈請被告檢視,如有違誤則由被告修改或逕自退回經辦人員修改,待內容無誤後,始由被告於紀錄人欄位核章並送交各董事簽名或歸檔,由此當可認定董事會議事錄之實際製作,確為被告所為無訛。另就議事錄內容觀之,各相關議案必定於事後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後續,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此當為被告所能明知且能預見,仍著由所屬人員將其製作之虛偽不實議事錄送交執行,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核與行使之定義相當,是以,前揭議事錄內虛偽不實之內容並據以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事展、郭琦玲部分: ⒈被告王事展於原審97年2月26日及同年4月21日審理時供稱:「(提示本件函查卷13:為何新屋鄉埔頂段水碓小段房屋土地,先順位抵押權同意讓與中華開發信託使中華開發信託從後順位變為先順位,而導致友聯產險之先順位變成後順位抵押權?何人決定指示或交辦?何人辦理?)如同財務長所說。(提示本院函查卷十第483頁到533頁:你們是不是協定將房屋土地讓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聯貸銀行30億元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將友聯產險的原來債權人所設定的順位往後移?)我沒有印象此事,像這種抵押借款,換保抵押品,在我們來看是例行性質的事情,如果沒有王又曾指示,我們沒有權利作此事」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㈡第204、 327頁以下;東森筆錄卷㈤第138頁以下)。 ⒉被告郭琦玲於原審97年2月26日、同年5月15日審理時供稱:「(提示本件函查卷13:為何新屋鄉埔頂段水碓小段房屋土地,先順位抵押權同意讓與中華開發信託使中華開發信託從後順位變為先順位,而導致友聯產險之先順位變成後順位抵押權?何人決定指示或交辦?何人辦理?)我能不簽嗎?;關於友聯案擔任董事或簽名等等事項都是由我公公王又曾指示我配合」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㈡第204頁以下; ㈢第14頁反面以下)。 復於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收到董事會簽到簿時,大部分有附上董事會議事錄,但是有時候會收到一張簽到格式的單子,但是有的不太記得,裡面的內容、詳情我沒有檢視,而且我也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⒊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7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自民國87年起,友聯產險的董事會會議沒有確實召開。友聯產險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是我簽的。有時候有見到事會議事錄,有時候沒有看過。大多數都是簽到簿擺在上面,其它東西擺在後面,我忙時就只有在簽到簿上簽個字,我就沒有看後面的東西有無附。應該是有附,因為符捷先先生說他都有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93頁以下)。 ⒋是以,被告王事展、郭琦玲均為友聯產險董事,對於公司負有受託義務,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之利益,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且其等亦未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被告等於簽到卡上簽名時,議事錄送交者均連同議事錄一同呈請審視,渠等自當瞭解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記載之前揭內容均屬不實事項,非但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董事會實際召開並經其等實際出席參與決議過程,此將使得友聯產險公司全體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下,謹慎評估後所為之決策行為,且若將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送交相關單位執行或主管機關備查,亦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監管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⒌另被告王事展既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參與友聯產險實際營運情況,對於上開抵押權次序變更,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變更抵押權順位之董事會議案亦經被告於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變更議案,應能知悉議案內容乃明顯不利於友聯產險,卻為配合王又曾資金調度之用,而通過變更抵押權次序,使得力霸公司取得中華開發25億元聯合保證案,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無誤。被告雖辯稱金管會於96年1月至2月間對友聯產險之專案檢查報告及95年2月22日金管檢四字第 09501560120號函及其附件所載,亦未指出友聯產險就此交 易有何缺失云云。惟金管會對於所屬業務之督導,僅能針對特定事項予以查核,無法就友聯產險各項業務予以全面性的清查,況且系爭抵押權變更案另涉及力霸公司與中華開發間之聯合保證案,主管機關當無法自此窺視實際態樣之全貌,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所為皆屬合法行為,被告對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令一為友聯產險董事並擔任中華開發聯合保證案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王事展為友聯產險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友聯產險實際營運、被告郭琦玲為友聯產險董事、被告符捷先為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渠等為配合力霸公司與中華開發聯合保證案能順利通過,明知87年9月10日友 聯產險第16屆第52次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符捷先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事後由被告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嗣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另被告王令一、王事展明知上開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抵押權次序變更案,係不利於友聯產險,將造成友聯產險重大損失,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共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等人,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友聯產險變更抵押權次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此外,被告王事展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提出相關證人劉配潛之供述,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眾多陳述,惟被告等所提之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從而被告王事展是否涉有不法犯行,仍須就整體事實為全面性審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全盤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等所為不法犯行,除其等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外,尚有其他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或蓄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提有利於己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身供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被告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辯,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符捷先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郭琦玲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令一、王事展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變更抵押權案,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被告王令一、王事展就背信犯行與王又曾、金水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就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符捷先於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與其等於前揭犯罪事實丁壹所涉背信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擬將此部分移列至前揭犯罪事實丁壹予以論科,於此即爰不另為論處。 肆、原審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一、被告王令台為友台公司負責人、趙顯連為英湘公司負責人、張慧敏為嘉莘、鑫營公司負責人、陳佩芳為世湘、力大、力章公司負責人、程鵬飛為育聯、力長公司負責人,渠等分別於友聯產險變更第一順位至第六順位抵押權次序為第二順位至第七順位時,擔任各抵押權次序變更設定前債務人及抵押人(友台、英湘、嘉莘、鑫營、世湘、力大、力章、育聯、力長公司;友台公司)之法人代表;劉配潛為友聯產險財務長(副總經理)、陳美雲為友聯產險財務部資金運用科科長,陳美雲係負責將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資料交付與代書許保生、許王麗玉夫婦,使其等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依抵押權次序變更或抵押權次序讓與之性質觀之,影響所及者乃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對於債務人所應承擔之債務或抵押人所提供之抵押物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換言之,對於抵押權次序之變更或讓與,因與債務人或抵押人之權益無涉,故於抵押權人間進行上開抵押權次序變更或讓與之行為時,均無須經由債務人或抵押人之同意,即得依彼此間之協議進行設定登記,況且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1 條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簡化辦法(92年08月26日廢止)第2條規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僅需於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協同辦理,對於抵押權事後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規定亦僅需受影響之抵押權人同意或配合辦理, 債務人或抵押人並無須一同配合辦理,此由原審所函新屋鄉埔頂段水碓小段786等21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147-1 建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變更資料亦可窺知端倪(見原審友聯產險函查卷第4至68頁), 原審僅以代書許保生證述即認定債務人及抵押人於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需一同配合(見原判決第407頁至第408頁),並據此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尚嫌速斷。況且依上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審所函查該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友聯函查卷㈢第215頁以下) 觀之,抵押權變更設定前之債務人(即由被告等所任法人代表之公司)與設定變更後之債務人均有所不同,被告所任代表人公司均因抵押權變更設定而塗銷債務人地位,轉由其他小公司擔任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如此單純塗銷變更債務人之舉尚難謂有何不法犯行。又被告劉配潛雖擔任友聯產險財務長(副總經理),然於友聯產險變更抵押權順位過程中,並未參與任何抵押權變更之情事,況依卷內及扣案證據所示,系爭抵押權順位變更並無製作任何簽呈,且被告既非友聯產險董事,亦不負責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是否足以知悉上開違法情事,仍有待商榷。另經本院遍查卷內所示證據,亦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證系爭抵押權順位變更係由被告劉配潛所指示交辦,原審未查逕自以其財務長(副總經理)之身分即推論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見原審判決第402頁、第407 頁至第408頁),容有未洽。另被告陳美雲於系爭抵押權變 更設定中,依證人許保生於原審97年4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有見過陳美雲,是將資料送過去時,把資料交給財務部承辦人陳美雲,由他帶我到力霸六樓或八樓用印。」等略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㈡第327頁以下)。足見,被 告陳美雲僅單純遞交相關抵押權變更登記資料,並引導代書前往用印,自難以此即論斷被告陳美雲涉犯背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況經本院翻閱卷內所示供述,尚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陳美雲有何參與抵押權變更之行為,原審徒以被告陳美雲與代書許保生有接洽之舉即逕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見原判決第402頁),似有不足之處,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二、被告郭琦玲部分: 被告郭琦玲雖為友聯產險董事,然依原審友聯產險犯罪事實三㈤所示,事實欄內(見原審友聯產險冊(以下同)第29頁、第30頁)並未記載被告郭琦玲所犯事實為何,僅於理由欄內引用被告郭琦玲供述(第402頁第4行至第9行)即認定被 告郭琦玲涉犯背信罪嫌,對於被告何以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均無任何說明、記載,並於論罪冊附表中記載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見論罪冊第68頁第1行),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於事實欄內 亦無記載被告郭琦玲所犯事實為何,僅憑其坦承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即據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縱認被告係因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決議通過變更抵押權案,然因被告未實際任職於友聯產險,對於議事錄內所載事項又涉及中華開發,且議事錄內所載亦非全然不利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被告對此是否足以預見為被告王又曾為圖得聯貸案所為之不法犯行,尚有疑義,原審逕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尚嫌速斷。 三、被告符捷先部分: 被告符捷先雖擔任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並於相關人員繕打完董事會議事錄後,經其核對無誤後於紀錄人欄位核章,然依原審友聯產險犯罪事實三㈤所示事實欄內(見原審友聯產險冊(以下同)第29頁、第30頁),並無任何董事會召開或製作之情事,且亦無有關被告符捷先所犯事實之記載,理由欄內同樣未記載被告符捷先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罪嫌之論述,即逕自於論罪冊附表中記載被告就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見論罪冊第68頁倒數第2行),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嫌。 四、綜上,本件被告王令台、趙顯連、張慧敏、陳佩芳、程鵬飛、陳美雲、劉配潛、郭琦玲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起訴書就被告王令台、趙顯連、張慧敏、陳佩芳、程鵬飛、陳美雲、劉配潛就變更債務人部分;被告郭琦玲就議事錄簽名背信部分,並未敘及此部分犯行,且依前揭說明,尚難逕論被告王令台、趙顯連、張慧敏、陳佩芳、程鵬飛、陳美雲、劉配潛、郭琦玲等涉有背信犯行,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審理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被告符捷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檢察官就製作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未予起訴,然經本院審理認定後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與被告前所涉及且經檢察官起訴之製作友聯產險其他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力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於事實、理由中雖未詳實說明所涉事實為何,認定被告有罪理由之依據,即逕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犯行,顯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另原審以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事展、劉配潛共同基於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以鉅額押租金方式將力霸公司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同上區忠孝東路四段221號12樓房地出租與友聯產險,即於簽約時即 支付9,600萬元高額押租金,取代日後租金給付,並於租賃 期間屆至後一再續約,終至案發,尚積欠9,600萬元,造成 友聯產險損害,因而認定被告等涉有背信犯嫌(見原審友聯產險判決書第30頁、第31頁)。惟查,此部分因其犯罪手法係透過鉅額押租金支付方式達成掏取資金暨損害友聯產險目的,與被告等前揭所涉犯罪事實係以授信方式或不動產交易方式達成資金掏取目的,其手法明顯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當非原審所能審酌,亦非本院所能審究範圍,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琦玲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被告郭琦玲、陳佩芳、劉配潛、陳美雲、王令台、張慧敏、程鵬飛、趙顯連不得上訴。 被告符捷先、王令一、王事展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檢察官、被告符捷先、王令一、王事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陸)其他屆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符捷先、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郭紹鼎、王令一、王事展】 事 實 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均為友聯產險董事,楊微塵為友聯產險監察人(未據起訴)(各依其任職期間),受公司之託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行業務;符捷先、郭紹鼎(93年3月26日以後接任符捷 先)先後擔任友聯產險董事會之紀錄;陳美雲(未據起訴)、黃蓮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在案)、呂湘驊(未據起訴)先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依其任職財務部期間,即陳美雲89年8月20日前、黃蓮玉89年8月21日至93年1月8日、呂湘驊93年1月9日以后至案發時)。友聯產險董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多為每屆第1次或當天其 他屆次改選)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之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及監察人明知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則不得於董事會簽到簿(卡)上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上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處理一切相關事宜」等不實內容之字句,竟仍與符捷先、郭紹鼎、陳美雲、黃蓮玉、呂湘驊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1月6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95年7月5日以後 均未據起訴),由陳美雲、黃蓮玉或呂湘驊分別記載各屆次董事會開會時間、地點、討論事項及會議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等內容,再由符捷先或郭紹鼎(93年3月26日以 後)於紀錄欄位用印以示其係紀錄,復由陳美雲、黃蓮玉或呂湘驊將簽到卡(含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董監事簽名(各董事會屆次、時間、地點、出席簽到董事、會議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丁陸一所示),並於事後依會議紀錄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或主管機關備查(以上均不包括前揭犯罪事實已論述部分),此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及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開友聯產險董事會(不含犯罪事實壹至伍之不動產買賣、授信貸款及抵押權順序變更部分)於未實際召開之前提下,為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乃由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符捷先、郭紹鼎等友聯產險公司董事及董事會紀錄者,共同虛偽配合,由財務部人員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再由符捷先、郭紹鼎於紀錄人欄位蓋章,復由各董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上,以事後補簽名之方式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藉此符合形式召開之要求,並於事後將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各單位執行及主管機關備查,此部分虛偽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壹、貳違法授信及虛偽不動產買賣部分所涉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等對於犯罪事實壹、貳所涉事實部分既提起上訴,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符捷先、郭紹鼎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令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王令僑、郭琦玲、王事展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被告符捷先、郭紹鼎亦不否認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位核章,惟與被告陳佩芳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令僑部分: 伊雖於友聯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但對於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之提案及決議內容並未閱覽,且於友聯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時,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之提案及決議內容,於形式上並無違法之情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應分屬不同文書,伊於「簽到卡」簽名,並不表示被告有行使或同意該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之行為。友聯依主管機關要求,將董事會「議事錄」送交主管機關係「被動」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亦非「行使」行為云云。 ㈡被告郭琦玲部分: 伊未曾親自參與友聯產險任何一次董事會議。伊掛名為友聯產險董事,但從未參加董事會議或執行董事職務,僅於董事會議錄簽到簿上簽名云云。 ㈢被告陳佩芳部分: 伊僅為友聯產險名義上負責人,並不知悉所簽署的文件內容為何云云。 ㈣被告王事展部分: 伊循往例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友聯產險縱有實際召開董事會,所為決議亦是與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相同,且董事會簽到卡僅留存於公司,並未提出行使,自不得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又董事會議欠缺集會形式而伊於簽到簿簽名,僅生決議是否不成立、不生效或得撤銷之問題,尚難遽認足生損害於友聯公司或他人云云。 ㈤被告符捷先部分: 王又曾未指示伊製作董事會議事錄,陳美雲等人製作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亦非經伊指示,伊固不否認各該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係以其名義登載,惟只修正文字,並非文書製作人。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友聯經辦人員送請友聯產險董事會成員簽字,非伊所為云云。 ㈥被告郭紹鼎部分: 伊於93年間接符捷先任董事會議事錄記錄,僅於「記錄:郭紹鼎」旁用印而已,並未實質參與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偽造;友聯產險雖無形式上召開董事會,其會議記錄內之提案及決議均經各個董事閱覽及簽名同意後,並層交董事長核定,並無虛偽不實或違法之情事,事後亦無董事對該會議內容表示異議或有主管機關進行糾正云云。 二、經查,友聯產險自87年1月6日起至95年6月20日所召開之董 事會,除改選董監事會議當天有實際召開外,其餘屆次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即如附表丁陸一所示各屆次董事會),而董事會議事錄則分別由被告符捷先、郭紹鼎於紀錄欄核章,並由董事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此有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卡(即附表丁陸一所示,詳見96年度藍保管字第740號扣押物)等文件在卷足憑,是被告符捷先、郭紹鼎分別 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位核章及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等董事於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等友聯產險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及董事會紀錄人員於議事錄紀錄欄位核章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各董事於簽到卡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議事錄上載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處理一切相關事宜」等文字,卻仍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㈡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員於填載時,是否亦明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不實仍予以核章。本院查: ㈠各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時,是否明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不實部分: ⒈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7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自民國87年起,友聯產險的董事會會議沒有確實召開。友聯產險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是我簽的。有時候有見到議事錄,有時候沒有看過。大多數都是簽到簿擺在上面,其它東西擺在後面,我忙時就只有在簽到簿上簽個字,我就沒有看後面的東西有無附。應該是有附,因為符捷先先生說他都有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93頁以下)。 ⒉被告王事展於96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董事會的程序如何進行?87年以後有無實際召開?)87年之後因為沒有召開所以就未實際出席過,只有改選董監事時有實際召開,其餘皆為紙上董事會,由符捷先做來找我簽名在出席的報到單上,業務決議內容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但在簽名的報到單後會檢附會議決議紀錄。」等語(見原審編號217偵查卷第282頁)。 復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也知道友聯產險董事會沒有召開,你是事後簽名在簽到單上的?)我是知道董事會沒有召開,我從力霸過來時就是這樣做,我知道這是力霸模式。」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⒊被告郭琦玲於原審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只有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而且是我公公要我簽的,他們會有無開我不知道,我是沒有去開的。我知道董事會會議紀錄是要送到主管機關。」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3 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收到董事會簽到簿時,大部分有附上董事會議事錄,但是有時候會收到一張簽到格式的單子,但是有的不太記得,裡面的內容、詳情我沒有檢視,而且我也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⒋被告王令僑於96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友聯產險第19屆第3、8、9、12、13、16次等董事會簽到 簿及會議記錄是我親自簽名的。這幾次會議我都沒有出席,是力霸或友聯產險的職員拿到中華銀行給我簽的。從來都沒有出席過其他屆次董事會。拿給我簽時,有時有附議事錄,有時只是單純給我簽到簿簽名。」等語(見原審編號228偵 查卷第11頁以下)。 ⒌被告陳佩芳於96年2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沒有出席過友聯公司的董事會;常常友聯公司的人會拿東西來給我簽友聯產險簽到簿,但我從來沒有出席過董事會。」等語(見原審編號226偵查卷第70頁以下)。 ⒍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4月10日審理時陳稱: 「友聯產險的董事會紀錄我是從八十七年做到九十二年三、四月,是先有簽呈核准後,力霸公司的經辦人員,根據已經核准的簽呈才讓我簽名,我只是出名當紀錄,但是實際上的紀錄人員不是我,但是實際上也沒有開會。紀錄是有按時送給主管機關,因為在我八十五年指定要用我的名字做紀錄前,也都是這樣,都沒有開會,這是一直沿習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3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回答題時,你說你文字上修正後,全部資料還給友聯產險小姐經辦人,你怎麼曉得友聯產險小姐也會跟力霸一樣,連同董事會紀錄、簽到簿送給董事?)比如說財務處的經辦小姐黃蓮玉、呂湘驊、陳美雲他們都有跟我提起過是這樣做的。(審判長問:王令一說你有一起送董事會紀錄、簽到單給他?)對。」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⒎證人黃蓮玉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關於友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製作之過程,我講我有印象的部分,就是我們要放款時,我們會作簽呈,會去跑完流程,上面有說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的,我們會將相關簽呈套用在制式的董事會紀錄,我們會再拿給符捷先秘書,她會退給我們修改。我都是找出以前的舊檔案,把時間及金額稍做修改,製成董事會會議紀錄的初稿,再拿給符捷先核稿,符捷先改好後且經所有董事蓋好章後,就會拿去歸檔。」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73頁反面以下)。 ⒏證人呂湘驊於原審96年8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我九十三年接替黃蓮玉的工作時,黃蓮玉告訴我因為董事會的秘書符捷先他不會打字,我們需要幫符捷先將我們財務部要提報董事會的議案打在董事會固定的格式內,再將董事會的紀錄交給符捷先修改,符捷先修改後會給我,我再依據他修改的內容再打一次。打完之後,我會再交給符捷先讓他確認,他確認無誤之後,當時他會交給我一份制式的董事會簽呈及董事會簽到卡,我再幫他去跑這個流程,因為董事會議紀錄還有一個簽呈,這個簽呈還要經過各個主管的審核,而且這個紀錄上符捷先會先蓋上紀錄的章子,後來換成郭紹鼎之後,因為發文有改成橫式的,所以符捷先有告訴我要就原來他給我的董事會簽呈、簽到卡自己再電腦上照舊的格式改成橫式的格式,從符捷先變成郭紹鼎時,流程就是再由郭紹鼎多蓋一個章而已。然後簽呈跑完之後,我會附上簽呈、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卡交給各個董事的秘書,讓他們給董事簽名,他們簽完名之後,就會把這些文件還給我,我再將這些文件交給董事會的秘書符捷先去保管。董事他們都會在簽到卡上面簽名,沒有任何的董事有告訴我們說這個董事會有問題,叫我們不會亂寫,或是他們不在上面簽名。董事會簽名我並沒有看到,當時我認為董事在事先就已經知情了,所以我們在跑完董事會的簽呈就會把簽呈、會議紀錄、簽到給全體董事簽名。」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56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在93年接黃蓮玉的工作,當時黃蓮玉告訴我,董事會秘書符捷先不會打字,要求我們幫他打字,所以有要提報董事會的簽呈,因為有固定的格式,我們就會把簽呈直接打到固定的格式上,當時黃蓮玉是這樣教我的,如果有要提報董事會的部分,我們就這樣做。我將簽到簿拿給其他董監事簽名時,有附上會議紀錄。如果會議記錄上面有寫附件的話,就會附上。」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81頁反面 以下)。 ⒐是以,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既擔任友聯產險董事,渠等均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議,本不應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更何況董事會議事錄製作者於送交簽到卡時均連同議事錄內容呈請各董事審視,被告等當足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所載各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事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處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均屬虛偽不實,詎未提出異議予以指正,並要求將議事錄內容更改正確,反而配合於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以表徵董事會實際召開並經其等實際出席參與決議過程,此將使得友聯產險全體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上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誤認各該屆次董事會議案內容係經全體出席董事本其受託義務下,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議,且被告等對於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必當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或依法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等情亦有一定瞭解,仍於簽到卡上簽名,以補足形式上之要求,並於事後送交執行或備查,此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上市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構成要件相當。被告王令僑雖辯稱董事會議事錄為主管機關主動要求送交,友聯產險僅為被動遞交云云,然董事既明知董事會議事錄依法令規定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且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符捷先於原審96年4月10日審理時亦供稱其均有按時送交主管機關等語(見原 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3頁以下),則議事錄既需送交主管機關,本即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記載,況將董事會議事錄送交提出於主管機關時,本即須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與行使要件相符無誤,當無主動或被動送交之分,被告王令僑對此所為之爭辯,均顯不足採信。 ㈡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員於填載時,是否亦明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不實仍予以核章: ⒈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4月10日審理時陳稱: 「友聯產險的董事會紀錄我是從八十七年做到九十二年三、四月,是先有簽呈核准後,力霸公司的經辦人員,根據已經核准的簽呈才讓我簽名,我只是出名當紀錄,但是實際上的紀錄人員不是我,但是實際上也沒有開會。紀錄是有按時送給主管機關,因為在我八十五年指定要用我的名字做紀錄前,也都是這樣,都沒有開會,這是一直沿習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13頁以下)。 復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回答題時,你說你文字上修正後,全部資料還給友聯產險小姐經辦人,你怎麼曉得友聯產險小姐也會跟力霸一樣,連同董事會紀錄、簽到簿送給董事?)比如說財務處的經辦小姐黃蓮玉、呂湘驊、陳美雲他們都有跟我提起過是這樣做的。(審判長問:王令一說你有一起送董事會紀錄、簽到單給他?)對。」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00頁以下)。 ⒉被告郭紹鼎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理時供稱: 「關於董事會會議記錄,因為董事會會議記錄從我來到友聯開始,我就沒有接觸過任何董事會的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何公司在九十三年要我在董事會紀錄上蓋章,當時我只是很單純的考慮配合公司去製作這個應該有的紀錄文件,所以整個董事會紀錄的前後、過程我都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㈢第20頁反面以下)。 ⒊證人陳美雲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過程為何?)我在我作業的時候,如果有要送董事會的案子,副理會給我們檔案,就照那個打董事會提案,打完之後會先給副理看,再送給符捷先秘書,可能我們的文筆不好,符捷先會就我們的提案修改內容,有一次我印象深刻,改完之後,符捷先要我送到力霸秘書處,他請我就修改的部分重新打過,改完之後會再送回符捷先秘書那裡。我們之後會接到符捷先的通知,他會給我們董事會的議事,有蓋用印章,我們就會去拿。」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46頁反面)。 ⒋證人黃蓮玉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關於友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製作之過程,我講我有印象的部分,就是我們要放款時,我們會作簽呈,會去跑完流程,上面有說要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的,我們會將相關簽呈套用在制式的董事會紀錄,我們會再拿給符捷先秘書,她會退給我們修改。我都是找出以前的舊檔案,把時間及金額稍做修改,製成董事會會議紀錄的初稿,再拿給符捷先核稿,符捷先改好後且經所有董事蓋好章後,就會拿去歸檔。」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73頁反面以下)。 ⒌證人呂湘驊於原審96年8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我九十三年接替黃蓮玉的工作時,黃蓮玉告訴我因為董事會的秘書符捷先他不會打字,我們需要幫符捷先將我們財務部要提報董事會的議案打在董事會固定的格式內,再將董事會的紀錄交給符捷先修改,符捷先修改後會給我,我再依據他修改的內容再打一次。打完之後,我會再交給符捷先讓他確認,他確認無誤之後,當時他會交給我一份制式的董事會簽呈及董事會簽到卡,我再幫他去跑這個流程,因為董事會議紀錄還有一個簽呈,這個簽呈還要經過各個主管的審核,而且這個紀錄上符捷先會先蓋上紀錄的章子,後來換成郭紹鼎之後,因為發文有改成橫式的,所以符捷先有告訴我要就原來他給我的董事會簽呈、簽到卡自己再電腦上照舊的格式改成橫式的格式,從符捷先變成郭紹鼎時,流程就是再由郭紹鼎多蓋一個章而已。」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56頁以下)。 復於本院99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在93年接黃蓮玉的工作,當時黃蓮玉告訴我,董事會秘書符捷先不會打字,要求我們幫他打字,所以有要提報董事會的簽呈,因為有固定的格式,我們就會把簽呈直接打到固定的格式上,當時黃蓮玉是這樣教我的,如果有要提報董事會的部分,我們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丁筆錄卷2第81頁反面以下)。 ⒍是以,被告符捷先明知友聯產險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議事錄內所載董事會屆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董監事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字句內容當屬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各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並經其當場紀錄登載無誤。而被告郭紹鼎既於原審97年5月15日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參與董事會紀錄之前後過程, 係配合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㈢第20頁反面以下),是被告郭紹鼎既未親自參與董事會議事錄之開會過程,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友聯產險各該屆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均由董事實際出席參與決議,並由其親自記載議案內容無誤,此亦當屬虛偽不實甚明。另被告郭紹鼎、符捷先雖均辯稱非董事會議事錄之實際製作者云云,惟其等既已於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係由其等親自記載議事錄內容,縱議事錄內容非其親自繕打製作,然其核章之行為已足以代表該議事錄內容係經其等同意而為,自不能以其非議事錄之繕打者而能予以卸責。再就議事錄內容觀之,各相關議案必定於事後送交相關人員執行後續,此當為被告等所明知且能預見,仍配合製作,任由所屬人員將其製作之虛偽不實議事錄送交執行或呈主管機關備查,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核與行使之定義相當。從而,被告等於前揭虛偽不實之議事錄蓋章並據以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符捷先、郭紹鼎製作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符捷先、郭紹鼎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符捷先、郭紹鼎於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與其等於前揭犯罪事實丁壹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擬將此部分移列至前揭犯罪事實丁壹予以論科,於此即爰不另為論處。 肆、原審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被告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為友聯產險董事,被告符捷先、郭紹鼎為友聯產險董事會紀錄人員,渠等明知自87年1月6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友聯產險董事會 均未實際召開,議事錄內所載開會屆次、開會時間、地點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字句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或於議事錄紀錄人欄位核章,以表徵各該屆次董事會確有實際召開且經紀錄人員到場實際紀錄,並於嗣後將各該屆次董事會,依其議案內容送交相關單位執行後續事宜,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該當,又此部分與其等於犯罪事實壹授信部分所涉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已就前揭犯罪事實壹部分提起公訴,本件所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查,漏未將此部分依法論科,顯有違誤。另原審於論罪冊第71頁所載被告陳佩芳、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王令僑、郭紹鼎、呂湘驊及符捷先就友聯產險95年7月5日第19屆第25次至95年12月28日第19屆第35次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及行使,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以數罪併罰,惟被告等於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簽名之事實雖已甚明,然檢察官就95年7月5日後被告等於友聯產險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犯行部分未予起訴,且此部分亦難認定與被告等其他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自無審酌餘地。此外,原審就此部分於犯罪事實中亦無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於論罪冊中載明被告所犯,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對此原審既有如上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被告郭琦玲、陳佩芳、王令僑不得上訴。 被告符捷先、郭紹鼎、王令一、王事展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檢察官、被告符捷先、郭紹鼎、王令一、王事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T64;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第九冊》  亞太固網 ~T80[JM]; 目錄~T64; (壹)以鉅額押租金權充租金..............1 (貳)設立宏森、鼎森公司...............25 (參)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49 (肆)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小公司..139 (伍)虛偽買賣黃豆....................185 (陸)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233 (柒)購買光纖管道預付保證金17億元....273 ~T80[JM]; (壹)以鉅額押租金權充租金~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洪日爛、陳明海】 事 實 ┌─────────────────────────────┐ │情況一(附表一編號1至8): │ │ 力霸 支付鉅額押租保證金 │ │ 嘉食化 ←───────────── 亞太 │ │ 友台 ─────────────→ 固網 │ │ 申東 出租不動產 │ │ │ │情況二(附表一編號9): │ │ │ │ 支付鉅額押租保證金 │ │ 力華 ←───────────── 亞太 │ │ 國際 ─────────────→ 固網 │ │ ↖ 出租不動產 / │ │ \ / │ │ \ / │ │ 將該碼頭 \ / 以每月204萬 │ │ 交由力華國際\ / 轉租予力霸 │ │ 使用 \ / │ │ \ ↙ │ │ 力霸 │ └─────────────────────────────┘ 一、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東公司)、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國際公司)均為力霸集團關係企業;王又曾為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暨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長(任期89年5月3日至91年12月19日);王金世英為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王令台為力霸公司副董事長、嘉食化公司常務董事、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友台公司負責人;王令一為力霸公司董事、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任期90年11月16日至案發時);徐政雄為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洪日爛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計處協理(任期90年2月至案發時)。 二、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及洪日爛均明知力霸集團自87、88年起即因營運不佳而虧損連連,資金缺口日趨嚴重,且亞太固網公司並無承租營業所、客服中心、倉庫之必要,或縱有承租必要,就市場行情及交易常規而言,押租保證金僅需給付二個月左右,每月租金則按月支付,竟共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簽核日期由王又曾指示洪日爛及不知情之王念徵、陳立明、黃淑苓、鄭俊卿、陳勉全等人,以承租房地供作營業所、客服中心或倉庫為由,分別: ①向力霸公司承租臺中市○○路0段00號16樓,押租保證金為 1,800萬元,租期2年,並製作簽呈經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②向力霸公司承租臺中市○○路0段00號17樓(力霸帝國大樓 ),押租保證金為3,600萬元,租期2年,並製作簽呈經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③向力霸公司承租臺中市○○路0段00號18樓B室(力霸帝國大樓),押租保證金為1,800萬元,租期2年,並製作簽呈經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④向力霸公司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1、2樓及部分地上1樓(力霸湖濱大樓),押租保證金為2億6,500萬元, 租期3年,並製作簽呈經徐政雄、王令台、王又曾及不知情 部門主管核章後; ⑤向友台公司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1及6號 15 樓之2(力霸湖濱大樓),押租保證金為4,000萬元,租 期2年,並製作簽呈經王令台及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⑥向申東公司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3(力霸湖濱大樓),押租保證金為2,000萬元,租期2年,並製作簽呈經王令台及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⑦向嘉食化公司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1(力霸湖濱大樓),押租保證金為1,600萬元,租期3年,並製作簽呈經王令一及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⑧向嘉食化公司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2樓D(力霸湖濱大樓),押租保證金為2,200萬元,租期3年,並製作簽呈經王令一及不知情部門主管核章後; ⑨向力華國際公司承租高雄港第44號碼頭倉庫及其附屬設施與機具,押租保證金為3億5,000萬元,租期5年,並經製作簽 呈王令一核章後; 在無任何實質擔保情況下,於附表一訂約日分別簽定短期房屋押租契約書,逕以支付上述鉅額押租保證金,並以該利息權充租金,即不再另付租金予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以挹注力霸集團所需資金,迄租期屆滿而一再續約。迨案發後,上開出租人均無法返還上述各押租保證金,以此方式掏空亞太固網公司7億8,500萬元,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力霸起訴書第94~95頁;原審亞太固網部分判決書第4~5頁。 ㈡擴張審理範圍:上開亞太固網公司向嘉食化、力華國際公司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之方式承租房地及碼頭倉庫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9),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被告王令一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租賃簽呈上核章,指示下屬承租該不動產,逕以支付鉅額押租保證金,挹注力霸集團所需資金,此部分背信行為均未據起訴,惟因此與亞太固網公司已起訴部分事實(95年6月30日 以前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牽連犯、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陳明海係於91年7月中旬始奉派至亞 太固網公司財務部接任主管職務,惟上開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間租賃房地之交易,均係在91年7月中旬之前,即被告陳明海尚未到職前;此 外,被告陳明海亦未於簽呈上核章,且該部分亦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及洪日爛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洪日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背信犯行坦承不諱。 另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徐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背信行為,並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王令台辯稱: ①雖任亞太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只負責技術及業務等部門業務,財務管理非屬其職掌職務範圍。 ②亞太承租條件是否按正常程序並經評估而決定?以押租金利息權充租金行為,是否違法?評估租金行情與利息水準判斷,是否生損亞太?且承租房屋之租賃條件之洽定非被告所指示及決定等云云。 ㈡被告徐政雄辯稱: 關於力霸湖濱大樓租賃案,依亞太公司之業務運作方式亦由各該需求單位依其業務辦理承租事宜,參諸89年8月4日該大樓地下1、2樓租賃案件簽呈(偵卷417第123頁),係由行政處評估業務需要予以承辦,僅因簽辦流程尚有會辦公司數個相關部門(如法務、採購、財務),其中各部門主管亦有會辦簽章,卻僅被告徐政雄本於財務單位為會辦簽章,而導致被訴涉嫌共同背信等罪,實屬冤枉等云云。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經查亞太固網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向力霸、嘉食化、友台、申東及力華國際公司承租房地,支付押租保證金計7億8,500萬元,此有亞太固網與力霸、友台、申東、嘉食化及力華國際公司簽定之房屋押租契約書及簽呈(原審編號第415偵查 卷第92至99頁、第417偵查卷第50至124頁;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二卷第121-122、132-133、142-143、153-154、160、170、181-182、184頁)、亞太固網與友台、申東公司95年7月1日簽定存出保證金簽收單(原審編號417偵查卷 第54、63頁)、亞太固網與力霸公司於90年7月5日、89年7 月7日,暨與嘉食化公司於91年7月1日簽定存出保證金簽收 單(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二卷第108、117、161頁 )等文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押租金契約之簽訂是否不合營業常規而違背職務,又是否因此而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本院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⒈按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亞太固網公司以支付鉅額押租金方式承租力霸、嘉食化、申東及友台公司房屋,並於一次給付鉅額押租金後,即不再另行支付承租房屋之租金,待租賃期滿後,始由力霸、嘉食化、申東及友台公司(出租人)將前所收取之押租金不計利息返還之,此承租方式雖與一般租賃慣例均按月支付租金及給付二至三月租金總額作為押租金之情況有異,惟於實務運作上,因承租人時有長期承租及冀望出租人減少租金之實際需求,故一次給付鉅額押租金之情況所在多有,惟該情況多限於長期租賃契約。然亞太固網公司所簽署之租賃契約均係2至3年之短期租賃,卻支付全額之押租保證金,此與10年以上之長期租賃契約有別,故與實務操作顯不相當,應無一次給付鉅額押租保證金之必要。 ⒊次查,因承租人單方面以支付鉅額押租金之方式取代租金給付,此舉對於承租人而言,保障上或有不周全之處,故實務運作上承租人或多或少均要求出租人提供一定之擔保或要求連帶保證人,以避免租期屆滿後出租人無法返還押租金,逕而造成承租人之損失。然附表一編號2出租人力霸公司由富 嘉、昌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4出租人力霸公司 由新鴻、蓉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5出租人友台 公司由金東、申利公司連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6出租人申 東公司由長森、德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9出租 人力華國際公司由冠東、展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上述富嘉、昌嘉、新鴻、蓉達、金東、申利、長森、德台、冠東、展宇分別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之工具而已並無任何實際營業,實質上為一空殼紙上公司,以該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毫無保證之實益。反觀,亞太固網公司以支付鉅額押租金之方式向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承租房屋、倉庫乙節,依彼此間所簽訂之房屋押租契約書觀之,契約書中除了上述無擔保價值之連帶保證人外,無任何保全措施,亞太固網公司僅憑一紙租賃契約書即逕將鉅額之押租保證金支付予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雖換取房屋、倉庫供亞太固網公司使用,惟此舉無論自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均與一般正常交易不相當且欠缺合理性,亦不符合商業判斷,顯與一般交易常規有違。 ⒋復觀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出租人之代表人與承租人之代表人間之關係,即編號1、3、7及8之出租人為力霸、嘉食化公司王金世英、而承租人編號1、3部分空白顯有未合外,編號7 、8 係由被告王令台代表亞太固網公司簽約,然則被告王金世英係嘉食化公司董事長亦係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被告王令台係嘉食化公司常務董事亦係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則被告王金世英與被告王令台簽訂租約,顯然違背利益迴避原則,要無可疑,究竟被告王金世英、王令台在簽訂各該租約時係為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抑或係為嘉食化公司之利益而為,誠令人難以懸揣,適足啟人疑竇;另編號2、3力霸公司控制之關係企業友台、申東公司代表人為黃鳴棟、郭琦玲,經證人黃鳴棟於97年7月16日、郭琦玲於96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為簽約代表之情,而係王又曾指示他人蓋用其印章,顯見各該契約僅書面作業。 ⒌末查,被告王令台、徐政雄辯稱證人陳勉全於96年2月9日調查局供述:亞太公司租用前開房舍總計1,342.39坪(即附表一之一編號4),以亞太公司位於松仁路B1辦公室的每月租 金一坪約860元,如果以此租金的方式承租民權東路客服中 心的地址,每月約需花費115萬元,每年的租金即需1,385萬元,以2億6,500萬元的利息換算,約為5.22%的年息,而當初評估亞太公司以押租保證金2億6,500萬元支付利息作為租金,每月約為44萬餘元,換算後為2.01%的年息,所以比較划算等語(見原審編號第415偵查卷第90頁以下),故無損 害亞太固網公司之虞。然經查90年亞太固網公司日記帳,租賃附表一編號1房地之押金設算利息為5%(90年度日記帳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其每月租金費用為1,104,167元,且89年間至90年初公民 營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4.9至5.1%間(見原審亞太固網函查第五卷第44至45頁),亞太固網公司設算利息年利率尚屬合理,顯非證人陳勉全所供述之年息僅2.01%。因此,依當時每坪約860元及年息5%利率兩種方式計算,評估亞太固網公司租賃臺北市房地即附表一編號4至8比較分析,如下表: ┌─┬───────────┬────┬────────┬───────────┐ │編│承租地點 │坪數 │以每坪約860元計 │押租保證金採年息5%設 │ │號│ │ │算月租金費用 │算月租金費用 │ ├─┼───────────┼────┼────────┼───────────┤ │4 │臺北市○○○路0段000號│1342.39 │ 1,154,455 │ 1,104,167 │ │ │地下1、2樓及地上1樓 │ │(1342.39*860) │(2億6500萬元*5%/12)│ ├─┼───────────┼────┼────────┼───────────┤ │5 │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280巷│ 177.10 │ 152,306 │ 166,667 │ │ │8號15樓之1及6號15樓之2│ │(177.1*860) │(4000萬元*5%/12) │ ├─┼───────────┼────┼────────┼───────────┤ │6 │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280巷│ 86.31 │ 74,227 │ 83,333 │ │ │8號15樓之3 │ │(86.31*860) │(2000萬元*5%/12) │ ├─┼───────────┼────┼────────┼───────────┤ │7 │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280巷│ 92.68 │ 79,705 │ 66,667 │ │ │6號15樓之1 │ │(92.68*860) │(1600萬元*5%/12) │ ├─┼───────────┼────┼────────┼───────────┤ │8 │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280巷│ 88.52 │ 76,127 │ 91,667 │ │ │8號1、2樓D │ │(88.52*860) │(3億5000萬元*5%/12)│ └─┴───────────┴────┴────────┴───────────┘ 可知以租賃臺北市房地部分比較,編號5、6、8所採用年息5%計算月租金費用比每坪860元計算月租金費用高,故採用 押租保證金方式對亞太固網公司顯不利益,而編號4、7雖以押租保證金方式看似有利於亞太固網公司,但實則不然,因亞太固網公司所支付鉅額押租保證金予力霸、嘉食化公司,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流動性資產降低,況且更無法利用該筆資金從事其他投資項目,為股東創造更大利益,造成亞太固網公司潛在性損失。此外,力霸、嘉食化公司僅以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甚無實益,亞太固網公司仍須承擔呆帳風險,況採用鉅額押租保證金所獲利益僅為0.0054%【編號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0.081%【編號7,(00000-00000)/00000000=0.081%】 ,甚為微小,與亞太固網公司所需承擔之呆帳、投資損失,顯不相當,顯見亞太固網公司向力霸、嘉食化、友台、申東公司租賃房地所支付鉅額押租保證金,確實損害亞太固網公司暨全體股東利益。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證人陳重德於原審96年11月7日、同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的職務是力霸公司水泥部副總,王令台是我的督導主管。力華國際是力霸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我並未於90年11月間到95年11月間代表力華國際與亞太固網簽訂高雄港44號碼頭散裝倉庫及附屬設施使用權的租賃契約 (第417 號卷第110至120頁)。代表跟港務局簽約是力華國際,但是 合約放在力霸公司的財務處,是用力華的名義和港務局簽了一個BOT合作免租合約,力華國際在89年底一直蓋到91年初 蓋這個庫的費用總共花了3億5,000萬元左右,最後還要做一些結帳,所以最後交給港務局的價格是4億3,500萬元左右,免租年限是15年4個月,即免付租金免費使用碼頭那塊地, 所以資產、產權是屬於港務局,但是我們可以免費租用,15年4月到了我們可以優先續租,我們水泥廠如果沒有這個庫 就存活不下去,當初蓋庫就是因為南部沒有水泥廠,且到時候可以用這個庫來進口。但每月從亞太固網那邊會開壹張發票204萬元,由會計交給水泥部的儲運主管轉交給我蓋章, 當時我有問為何要付這個錢,他們說是利息抵租金,這兩座倉庫亞太固網沒有使用,但不知道力華國際為何要將該44號碼頭出租給亞太固網讓他們使用。力華國際在興建完成後,有實際使用這個碼頭設施的必要。水泥部在力霸是績效最好的部門,這個碼頭一直是力霸在用,我的觀念這個碼頭是力華國際跟力霸在使用,力霸、力華國際兩家公司是母子公司,所以在我的觀念是一樣的。我不曉得出租給亞太固網的事情。力華國際我並未出資,之前我不曉得我是力華國際的負責人,我只知道我是企業部的主管,所以蓋這個案子由我負責蓋。我是在92年以後,有一個5,000元的津貼我才知道我 是力華國際的負責人,而且印章也不在我身邊,我也不曉得是怎麼刻的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3頁以下、 第三卷第23頁以下)。 ⒉證人任佩珍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2、3年前,王金章才將力華國際的財務及陳重德的章交給我,所以他們之前的簽約的事情我都不清楚。95年12月1日到100年12月1日的簽約的事情,契約都是做好了,附了用印申請書 才到我這邊蓋章,主導契約的事情都不是我這邊。蓋章的時候我沒有跟陳重德講續約,圖章放在我那邊時,沒有人告訴我說蓋章時要跟何人報告,我都是根據用印申請書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27頁以下)。 ⒊證人王金章於原審96年1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王又曾決定力華國際跟亞太固網訂定這個押租金契約,我不瞭解為何力華國際要租給亞太固網,我認為這是不符合常規的做法,因為亞太固網自己並沒有使用該倉庫,而是力霸公司水泥部在使用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41頁以下) 。 ⒋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7年7月3日審理時供稱:這些押租金契約如果是亞太電信的同仁拿給我批的話,大部分可能是奉了董事長王又曾指示叫我來批,所以我就以財務首席副總身分批示,簽呈大概有看,簽呈後面沒有附契約,力華國際倉庫部分我記得當時王又曾有打電話給我,要我代表亞太把它批掉,這個我有印象,因為比較重要的事情家父會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四卷第166頁以下)。 ⒌被告洪日爛於原審97年7月3日審理時供稱:是王又曾指示我簽這份向力華國際以給付押租金3億5,000萬元方式承租高雄港44號碼頭,並轉租力霸公司,按月收取租金的簽呈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四卷第166頁以下)。 ⒍綜上被告及證人所言,可知亞太固網公司支付3億5,000萬元押租保證金予力霸公司控制之子公司力華國際公司而承租其在高雄港44號碼頭,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散裝 倉庫及其附屬設施及機具使用權,散裝倉庫每座2萬噸共2座後,再由亞太固網公司以月租204萬元代價轉租予力霸公司 交由力華國際公司用益之事實,應為無訛。 ⒎次查,力華國際公司係力霸公司為經營銷售水泥產品而設立之子公司,陳重德僅為生產銷售主管,聽命於被告王又曾、王令台等人指揮監督,為其所是認,上開倉庫係力華國際公司與高雄港務局訂約由該公司出資3億5,000多萬元興建用益相當年限後,無償轉移所有權為高雄港務局所有,已經證人陳重德供證屬實,亦有雙方於87年9月30日訂立合作興建商 港設施契約、88年10月14日契約修正協議書(見原審亞太固網函查第二卷第198至226頁)存卷可按,足見有使用該二座散裝倉庫者為力華國際公司甚明,況該契約書第39條「興建完成後,土地及各項設施專供乙方(力華國際公司)使用,非經甲方(高雄港務局)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權轉讓」,而被告等人未經高雄港務局同意,即將該碼頭出租予亞太固網公司,顯已違反契約規定。此外,亞太固網公司係以經營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等,既無承租該二座散裝倉庫之必要,自無以支付3億5,0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方式向力華國際公司承租該二座散裝倉庫之原因事實,尤無於承租後再將之以月租204萬元轉租予力霸公司交付予力華國際公司用益之理 由。再查,亞太固網公司91至95年度日記帳,該轉租予力霸公司之碼頭,其204萬元租金雖於91至94年度有正常繳納, 惟查95年2月9日繳納94年8至10月之3個月份租金,95年2 月16日繳納94年11至12月之2個月份租金,95年7月12日、9 月5日、9月29日分別繳納95年1至3月份租金,其後續租金力霸公司即未再繳納,顯見95年9月底力霸公司已無法再行支付 租金,然被告王令一及洪日爛均明知力霸公司支付租金情況已無法正常繳納,卻於95年12月仍再簽請續約,造成亞太固網公司先前所支付之押租保證金3億5,000萬元無法收回。 ㈢前揭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間所為鉅額押租金契約與一般營業常規顯然不符而違背職務,並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已如前述,被告王令台、徐政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令台部分: ⑴被告王令台於原審97年7月3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於89年8月4日在這份亞太固網行政處的簽呈 (415卷第92頁正反面)內簽名批示;也有於93年3月10日在這份亞太固網行政處的簽呈 (415卷第93頁正反面)內簽名批示。在王令一還沒有到亞太 固網擔任首席副總經理之前的這些給付押租金契約,都會經過我批示,我是在亞太固網辦公室內批示等語(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四卷第166頁以下)等語。可知,於被告王令一90 年11月16日接任首席副總經理之前,被告王令台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管公司所有事務,相關財務、業務皆須經被告王令台批示後執行,此外,亦擔任友台公司董事長(任期86年8月2日至93年8月9日),知悉友台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與財政收支,及王又曾藉由友台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而窗飾營收(虛偽循環交易期間88年6月至94年12月 間,即力霸事實一部分),卻分別於88年6月20日及89 年8 月4日核准向力霸、友台及申東公司租賃房地(附表一編號4~6),支付鉅額押租保證金,顯見於90年11月16日王令一 接任副總經理之前,係由被告王令台負責公司財務、業務,被告王令台所辯僅負責業務部門而未涉及財務方面事宜,不足採信。 ⑵此外,被告王令台辯稱承租房屋之租賃條件之洽定非被告所指示及決定等云云。惟查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集團所簽署之房屋押租契約書卻明顯不符合營業常規,於契約書內僅以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對亞太固網公司毫無實益,且並無要求力霸集團提供房地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或其他有利於亞太固網公司之保全措施,即以將鉅額之押租保證金支付予力霸集團,顯對亞太固網公司不利,況該租賃期間均為二至三年,屬短期租賃,卻以長期租賃條件支付鉅額押租保證金,顯係為了挪用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以挹注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而被告於批示租賃簽呈時,卻故意不予審查上述不利亞太固網公司之條件,而一昧配合王又曾等人,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王令台圖以前揭情詞卸責,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徐政雄部分: ⑴被告徐政雄於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王又曾 給我在亞太固網每月薪資五萬多元,要我在上面蓋章,所以我就在上面蓋章,我只是聽命行事等語(原審編號410偵查 卷第255頁以下)。 ⑵被告徐政雄任職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89年起參加力霸集團每日中午資金調度會議,由被告徐政雄等人向王又曾彙報力霸集團財務狀況、現有資金來源及需求,顯見被告係知情王又曾之資金調度決策與經營,況身居亞太固網公司財務部高層,綜管公司財務及資金狀況,亦當知情亞太固網公司並無租賃各該房地之需要,且被告徐政雄亦為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管理力霸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狀況,應當知情力霸公司87、88年間財務嚴重惡化,卻未盡亞太固網公司財務部主管之責任及審核義務,未評估該租賃房地是否有利於亞太固網公司,即遵從王又曾命令,未據審核即於簽呈上蓋章,造成損害亞太固網公司,核與刑法第342條 第1項普通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當,卻辯以僅在亞太固網公司 簽呈上簽章屬轉呈性質,推諉不知悉亦無參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王令台為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力霸公司副董事長、嘉食化公司常務董事及友台公司負責人;王令一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任期90年11月16日至案發時)、力霸公司董事、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徐政雄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洪日爛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計處協理(任期90年2月至案發時),渠等為配合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 王又曾自亞太固網公司取得資金以供力霸集團週轉之用,明知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下,顯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亞太固網公司,仍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簽核日期製作(核章)亞太固網公司簽呈,以通過上開租賃行為,俟案發後,上開出租人均無法返還上述各押租保證金,以此方式掏空亞太固網公司7億8,500萬元,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洪日爛等人,就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間所為鉅額押租金契約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惟附表一編號1~3並無扣押租賃簽呈,無法證明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洪日爛等人是否曾於租賃簽呈上核章,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該次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行為,故其就該部分之背信行為,毋庸負責。另附表一編號7~9被告王令台並未於租賃簽呈上核章,編號5~9被告徐政雄並未於租賃簽呈上核章,編號4~6被告王令一並未於租賃簽呈上核章,編號4~8被告洪日爛並未於租賃簽呈上核章,是渠等就各該部分之背信行為,亦無庸負責。 ㈣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除本院依法予以傳喚陳明海到庭外,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王事展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法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⒊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及洪日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及洪日爛與已起訴通緝中之同案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等人,就所涉上開之罪,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指示不知情之王念徵、陳立明、黃淑苓、鄭俊卿、陳勉全等人製作承租力霸、嘉食化、申東及友台公司房屋之簽呈,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王令台、王令一於95年6月30日以前各先後多次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犯行,係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亞太固網公司於附表一訂約日分別與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訂定房屋押租契約書,並於訂立契約時即支付上開公司附表一押租金之7億8,500萬元,復於契約書到期後,再分別與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訂立續租之房屋押租契約書,惟亞太固網公司僅於第一次訂立契約時支付予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總計7億8,5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自整體行為觀之,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及洪日爛於附表一訂約日以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亞太固網公司之締約方式將7億8,500萬元押租保證金支付予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於鉅額押租保證金支付當時,顯已造成亞太固網公司實際之損害,嗣後一再續約延長租賃期間之行為,僅為確保、掩飾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換言之,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嘉食化、申東、友台及力華國際公司簽定房屋押租契約書並依約支付總計7億8,5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時,其損害已發生,嗣後再次續約之行為皆無額外產生損害或危險,亦無任何法益侵害之可能,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等人就上開續約行為尚難謂有何背信犯行,原審未查,逕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㈡附表一編號1~3僅有房屋押租契約書證明承租事實,其餘並無任何辦理簽呈證明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及洪日爛是否核章批示辦理;另被告王令台於附表一編號7~9之承租簽呈上並未核章,被告王令一於附表一編號4~6之承租簽呈並未核章,被告徐政雄於附表一編號5~9之承租簽呈並未核章,被告洪日爛於附表一編號4~8之承租簽呈並未核章,是以,無法證明渠等是否有違任何指示或參與行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就上開未核章之租賃案部分難謂有何背信犯行,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王令台、徐政雄及洪日爛等人就所有房租押租契約均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容有違誤。 ㈢另被告王令一於上開租賃簽呈上未予核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因檢察官未據起訴,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㈣被告陳明海背信部分,因檢察官未據起訴,且陳明海係於91年7月間接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一職,惟本件亞 太固網公司承租時間均係在91年7月前,是被告未到職前, 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定有何背信犯行,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㈤本件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洪日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⑴爰審酌被告王令台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掏空亞太固網公司共3億2,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6),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⑵爰審酌被告王令一台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掏空亞太固網公司共3億8,800萬元(附表一編號7~9),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其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 ⑶爰審酌被告徐政雄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掏空亞太固網公司共2億6,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 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8月。 ⑷爰審酌被告洪日爛台擔任亞太固網公司主計處協理,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掏空亞太固網公司共3億5,000萬元(附表一編號9);惟被告 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月。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戊㈠,力霸起訴書第94~95頁):被告王令台(即附表一編號1~3、7~9部分)、徐政雄(即附表一除編號4部分)、洪日爛(即附表一除編 號9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力霸集團及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明知亞太固網並無承租營業所或倉庫之必要,且縱有承租必要,就市場行情而言,押租金僅需給付2個月左右, 然渠為自亞太固網公司掏取得資金,竟仍以承租營業所或客服中心為由,分別於分別於附表一訂約日向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台公司、申東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國際公司承租房地及碼頭倉庫,並在無任何實質擔保情況下,逕以押租金之利息權充租金為由,分別給付上開公司如附表一押租金,總計7億8,500 萬元,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 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王令台、徐政雄、洪日爛等人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嫌。 惟查:亞太固網與力霸公司間租賃臺中市○○路0段00號16 樓、17樓及18樓B室(即附表一編號1~3)買賣合約書,出 租人為力霸公司代表王金世英(編號1、3)、于銘新(編號2),承租人為亞太固網公司代表鄭俊卿(編號2),其中編號1、3未有代表人核章,亦未有被告王令台、徐政雄、洪日爛等人核章;另上開被告及證人證稱,該租賃採用押租保證金權充租金方式,係王又曾指示,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並無扣押之簽呈可證被告王令台、徐政雄、洪日爛等人曾於簽呈上簽名參與之,故無庸對該租賃行為負責。除上開附表一編號1~3外,附表一編號7~9被告王令台未於承租簽呈上核章,附表一編號5~9被告徐政雄未於承租簽呈上核章,附表一編號4~8被告洪日爛未於承租簽呈上核章,因渠等既未於租賃簽呈上核章,自無庸對該次租賃行為負責,且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令台、徐政雄、洪日爛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惟起訴書認渠等此部分與本件其各該應負責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T80[JM];(貳)設立宏森、鼎森公司~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王令台、王令麟、王事展、王令僑、李政家、陳明海、洪日爛、郭立力、黃鳴棟、趙顯連、王令楣、譚伯郊】 事 實 ┌────────────────────────────────┐ │ 90年4月6日 90至91年間 │ │ ┌─→ 設立宏森公司 ──┐ │ │ │ 資本額28億元 │ 多數資金流向 │ │亞太固網 90年3月27日 │ 負責人:郭立力 │ 力霸及嘉食化 │ │ 公司 ─────→│ ├→ 小公司 │ │ 董事會提案 │ │ │ │ 轉投資設立 │ │ │ │ 宏森、鼎森 └─→ 設立鼎森公司 ── │ │ 公司 資本額29億元 │ │ 負責人:趙顯連 │ └────────────────────────────────┘ 一、王又曾為亞太固網公司及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王金世英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王令一為亞太固網公司首席副總經理及常務董事、徐政雄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及董事,並兼任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另王金章為亞太固網公司投資事業部副總經理及董事,並兼任力霸公司會計顧問,負責統籌管理力霸公司及力霸小公司會計事宜。 二、迨於89年間,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前述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因週轉困難,不僅無資金可供運用,且信用狀開狀額度均已不敷使用,亟需由其他公司挹注資金並提供開立信用狀途徑;適逢亞太固網公司甫成立,且資本額達656 億8千萬元,王又曾乃覬覦亞太固網公司龐大資產,構思成 立亞太固網公司子公司,從子公司處流用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以填補力霸集團財務缺口,遂指示王金章等人籌設亞太固網公司子公司,而與王金世英、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亞太固網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增加公司之營運及收益為由,於89年7月4日先行召開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於會議中採臨時動議方式,由受王又曾指示之不知情董事王事展、蔡瑞朗提案,建議為運用公司現有多餘資金發揮投資效用,應即由投資事業部作投資規劃及評估,並將方案簽報總經理、董事長核定後,由該投資事業部辦理。旋王又曾即於90年2月1日指派王金章接替不知情之陳勉全任投資事業部副總經理,著手規劃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事宜;嗣於90年3月27日第1屆第4次董事會 議中由投資事業部提案,建議轉投資設立宏森公司28億元及鼎森公司29億元,並對該二家公司持股比例均為百分之99.6,經董事王令一、徐政雄、王金章及不知情董事數人決議照案通過;亞太固網公司於90年4月2日將投資款28億元、29億元分別匯入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籌備處帳戶後,王又曾等旋即指示王金章於90年4月6日成立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並經由受王又曾指示之郭立力、趙顯連同分別擔任宏森公司、鼎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實際上該二家公司分別設置於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辦公大樓內,宏森設於力霸大樓8樓, 鼎森設於力霸大樓6樓,二家公司除財會人員外,均無其他 員工,形同紙上公司。宏森、鼎森公司雖由亞太固網公司轉投資設立,惟實際卻由王又曾所掌控;因而,宏森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假藉購買小公司之大宗物資、股票、預付貨款或借款、暫付款之名義,而鼎森公司亦先後自90至91年間,假藉購買關係企業之股票、預付貨款或借款之名義,將亞太固網公司投資宏森公司28億元、鼎森公司29億元設立股款流入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使用一空(詳附表一、二),惟其所買進股票均屬於前述無實際營運且市場上無流通性之未上市(櫃)力霸集團小公司之股票,且預付貨款或借款,亦僅能載於帳面作為公司資產,實際上宏森、鼎森公司設立資本額57億元多數已遭王又曾家族挪用殆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力霸起訴書第95至96頁;原審亞太固網部分判決書第7至8頁。 二、被告譚伯郊就設立宏森、鼎森公司,掏空亞太公司57億元部分,檢察官起訴,原審漏判,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且查被告譚伯郊於92年6月26日始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然亞太固 網公司董事會議通過設立宏森、鼎森公司議案之時間點為90年3月27日第一屆第四次董事會,是以通過設立議案之當時 被告譚伯郊尚未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另查亞太固網公司該次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單亦未有被告譚伯郊之名;是此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惟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併予指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金章、徐政雄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成立宏森、鼎森公司成立目的僅係便於王又曾任意挪用亞太固網資產供其及其家族使用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章、徐政雄於偵審時固不否認宏森、鼎森二間公司成立後,確係將其資金供力霸集團不當使用,惟均矢口否認知悉亞太固網公司轉投資成立宏森、鼎森公司之目的係為供王又曾挪用資金為填補力霸、嘉食化及所屬轉投資小公司資金缺口,並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王金章辯稱: 被告未參與投資宏森、鼎森公司之建議、規劃及評估過程之事實,且未知悉亞太固網投資宏森、鼎森公司係要為力霸資金調度之事實,亦未負責宏森、鼎森公司財務、會計工作,且未擔任何職務云云。 ㈡被告徐政雄辯稱: 投資成立宏森、鼎森公司是由投資事業部提案,在當時看來確實有利於亞太固網公司業務,而被告本於法人代表身份參加會前會與董事會,不知成立兩家公司有不法目的,也沒有促使董事會通過議案行為云云。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㈠經查亞太固網公司90年3月27日第一屆第四次董事會,由投 資事業部提案,經出席董事照案通過,決議投資28億元成立宏森公司及29億元成立鼎森公司,亞太固網對上述二家公司持股比例均為百分之99.6,此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編號第533號偵查卷第7頁),由此可知宏森、鼎森 公司係為亞太固網公司所控制之子公司,亞太固網公司對宏森、鼎森公司之營運決策及方針具有支配權,且宏森、鼎森公司設立登記項目與亞太固網公司經營之業務習習相關,此亦為該次董事會議中所列明。 ㈡復查亞太固網公司於90年4月2日會計帳簿中認列長期股權宏森、鼎森公司,並由中華商銀支存戶頭撥款28億元予宏森公司、撥款29億元予鼎森公司,此有亞太固網公司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明細光碟(見本院函查帳戶交易資料第7-1至7-7卷)在卷可查。另宏森、鼎森公司於90年4月6日成立後,旋即於90年至91年間假藉購買力霸、嘉食化集團小公司之大宗物資、股票或利用預付貨款、借款、暫付款之名義,將設立股款28億元及29億元陸續流向小公司(詳附表一、二),此有及宏森、鼎森公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光碟(見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1卷第35頁)在卷可憑,是以宏森、鼎森公 司將設立股款流向力霸、嘉食化小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㈠亞太固網公司90年3月27日董事會議中,投資事業部雖以設 立宏森、鼎森公司之目的是「充份運用公司多餘資金及企業資源、整合為有利之競爭條件,提升公司獲利能力,並擴大經營層面,整合企業優勢,增進經營績效」為由,然實際上卻為王又曾因見亞太固網公司甫成立資金充裕,即思欲挪用資金填補力霸、嘉食化及所屬轉投資小公司資金缺口,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武彥於原審96年12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鼎森、 宏森公司的成立,那時候我不清楚,不過在事後我知道嘉食化本身的資金來源,很多是透過鼎森公司資金來的,應該也有透過宏森而取得資金。事後以我財務的敏感度來講,因為嘉食化資金來源是鼎森,力霸的資金來源是宏森,我個人認知這兩家公司是力霸、嘉食化資金來源的公司。」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㈡卷第246頁以下)。 ⒉按亞太固網公司89年7月4日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中提及「為運用公司現有多餘資金發揮投資效用,應即由投資事業部作投資規劃及評估,並將方案簽報總經理、董事長核定後,由該投資事業部辦理」,足見亞太固網公司於動用投資資金前,應由投資事業部根據投資標的做詳細的規劃及評估,藉以總經理及董事長,能根據投資規劃及評估的結果,選擇創造公司整體最大綜效之方案;惟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11月14日審理時供稱:「我到任之後,我從來沒有接到有人指示說要評估宏森、鼎森的成立案。」(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㈡卷第141頁以下),顯見亞太固網公司成立宏森、 鼎森一案,並未於投資前做任何的風險及效益評估,即草率的由投資事業部於董事會議中提案成立宏森及鼎森公司,做為王又曾任意挪用亞太固網資產及供其家族使用無訛。 ⒊宏森公司僅有財會人員徐政雄、任佩珍、陳育玥、沈一英在力霸大樓八樓作業,鼎森公司僅有財會人員呂素娥、陳香蘭、謝鳳珠在同棟大樓六樓作業,並無其他員工如業務、銷售、倉管等人員,均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宏森、鼎森公司設立後實際主要經營業務為長期投資、買賣大宗物資及同業往來,最主要功用為用以替信用額度已不足之嘉食化公司開立信用狀與贖單之用,與該公司設立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電纜安裝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器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軟體資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國內外各種事業之投資等及其他業務項目顯不相符;進一步細探該二家公司營業業務之資金流向,主要以購買大宗物資、股票、預付貨款或借款、暫付款等名義,將絕大部分資金流至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其小公司,其公司之經營模式,顯與90年3月27日亞太固網第一屆第四 次董事會之決議「為增加公司之營運及收益而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意旨背離。 ⒋綜觀宏森、鼎森財會人員陳育玥、沈一英、鄧學梅、陳香蘭、謝鳳珠於偵、審中提出投資明細表、進銷貨交易明細表、借款明細表及其他收支明細表(詳原審編號第401偵查卷第 91-93頁),該表係自其所經管之電腦帳冊上統計列印呈送 偵、審機關並到庭結證無訛,敘明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取得之資金數額及其將資金流向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等收支情形,其中鼎森公司先後自90至91年間,假藉購買關係企業之股票、預付貨款或借款名義(詳附表一)所示,將前述29億元資金流入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使用一空,惟其所買進股票均屬於前述無實際營運且市場上無流通性之未上市(櫃)力霸集團小公司之股票,且預付貨款或借款,亦僅能載於帳面作為公司資產,實際上該29億元均已遭王又曾家族挪用殆盡;另經本院審核檢視宏森公司近年之日記帳、總分帳及傳票,宏森公司設立股本28億元中,於90年至91年用於購買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之大宗物資金額計2.55億元、長期投資於力霸集團公司金額計5.39億元、暫付款予關係人及力霸集團公司金額計0.7億元、預付貨款予力霸集團 公司計1.99億元、預付股款予力霸集團公司計7.92億元、同業往來予力霸集團公司計5.22億元及其它項目金額計3.48億元,上開挪用合計共達27.27億元(詳附表二)。總計宏森 、鼎森公司設立資本額57億元,於公司成立後短短一、二年內即遭王又曾挪用,與原先設立意旨增加亞太固網公司收營運及收益明顯悖離,在在具見宏森、鼎森公司設立股款已為彌補力霸、嘉食化及所屬轉投資小公司資金缺口之用。 ㈡宏森、鼎森公司設立之目的係供王又曾彌補力霸、嘉食化及所屬轉投資小公司資金缺口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金章、徐政雄對於宏森、鼎森公司實際設立之目的是否有所認知,並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金章部分: ⑴被告王金章於78年5月起擔任力霸公司會計處經理,89年4月1日起迄92年4月30日止擔任力霸公司會計處副總經理,復於89年5月3日起擔任亞太固網董事,並自90年2月1日起兼任亞太固網投資事業部副總經理職務。被告於任職力霸公司期間,自87年起至90年止除負責力霸公司及力霸小公司會計事務外,另承王又曾之命綜理力霸集團新小公司之設立事宜,並於王又曾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後,承其命令負責相關後續之執行,又於小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時,親自規劃發票流程圖或由所屬人員依指示負責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及施行,故於籌備設立小公司並待辦理驗資手續完足後,旋即依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匯往有實際需求之處,或以小公司名義向各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俟取得資金以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且被告於88年起擔任力霸公司企業變革委員會成員,對於力霸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不佳、虧損持續擴張與王又曾亟需資金等情知之綦詳(詳犯罪事實壹部分),合先敘明。 ⑵適逢89年5月3日亞太固網成立,王又曾因力霸集團資金短缺乃覬覦亞太固網龐大資產,遂藉由亞太固網轉投資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機會,指示被告王金章擔任亞太固網投資事業部副總經理,負責宏森、鼎森公司之設立事宜,並於事後藉由購買小公司大宗物資、股票、預付貨款或以借款、暫借款之名義將宏森、鼎森公司資金挪往力霸集團,此有下列供述可資佐證: ①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11月14日審理時供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董事會成立宏森、鼎森公司,當時我被指派追認為投資部主管,當時也有決議要做投資部規劃,但我沒有規劃,我接任投資部主管從二月到十一月,並沒有事情也沒有案子,也沒有辦公室。所以我就懷疑這個案子我在那段時間也沒有接觸到,也沒有任何人交待我做評估,公司就成立了,所以我一直很懷疑當時的財務主管有一點跡象。」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㈡卷第114頁以下)。 ②證人徐政雄於原審96年10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王金章瞭解公司法、會計方面的規定,公司的設立應該是他在進行,我講的是力霸公司八樓的部分,轉投資的子公司都是會計處在處理的事情。」(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㈠卷第195 頁以下);被告徐政雄於原審96年11月14日審理時供稱:「關於宏森、鼎森的成立,應該一開始就是由王金章跟老闆王又曾先生在籌劃的,因為有關於我們公司所有子公司的成立,因為牽涉到公司法、投資法各方面的事情,王金章在這一方面是專門的,所以我想是由他籌劃。」(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㈡卷第141頁以下)。 ③是以,被告王金章因長期負責力霸公司及力霸小公司會計相關事宜且統籌力霸集團小公司設立事宜,對於王又曾取得資金慣用之手法知之甚詳,於此同時,仍承王又曾之命積極參與宏森、鼎森公司設立事宜,且於事後亦由宏森、鼎森公司參與大宗物資買賣、股票、預付貨款或借款、暫借款(其手法與目的,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積極設立小公司,並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窗飾營收,而向金融機構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或發行公司債相同,渠等之目的均在於取得融通資金,以供王又曾調度之用)其目的無非在於覬覦宏森、鼎森公司資金無疑,被告雖辯稱:伊未參與投資宏森、鼎森公司之建議、規劃及評估過程,且不知亞太固網投資宏森、鼎森公司係要為力霸資金調度及其並未負責宏森、鼎森公司財務、會計工作云云。惟查:亞太固網於89年7月4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中決議通過就亞太固網現有多餘資金,由投資事業部進行投資規劃及評估,且被告時任亞太固網董事並一同決議參與該議案,應知會中並無明確提及投資規劃及評估事項即指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乙事,俟90年2 月1日被告王金章由王又曾指派擔任亞太固網投資事業部副 總經理職務後,始著手規劃宏森、鼎森公司設立事宜,甫於亞太固網90年3月27 日第1屆第4次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轉投資設立宏森、鼎森公司,旋即於90年4月6日完成宏森、鼎森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倘非事前已著手規劃設立事宜並於決議通過後隨即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申請,何以於短短10日即能完成設立等相關行政手續,且由宏森、鼎森公司籌備規劃之過程中,並無任何投資評估報告,而該等公司設立之地址又與力霸集團小公司相同,均位於力霸大樓六樓及八樓,且公司人員配置除力霸集團財務人員擔任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作業外,無其他部門人員,在在顯見被告王金章於設立宏森、鼎森公司前時即知悉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僅王又曾挪用亞太固網資產,以填補力霸、嘉食化及所屬轉投資小公司資金缺口之用,實至顯然。 ⒉被告徐政雄部分: ⑴按被告徐政雄常年擔任力霸財務處資深副總,業務範圍為代表力霸公司向各銀行及金融機關洽談貸款事項及協助力霸集團關聯公司向各銀行及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無訛。況自87年起參加中午王又曾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該會議會前先由力霸集團小公司財務人員彙整小公司資金需求表,並提出予另案被告任佩珍(力霸公司財務經理)、另案被告曾武彥(嘉食化公司財務協理)、另案被告謝秋華(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財務經理)等財務主管,再由徐政雄及另案被告任佩珍、曾武彥、謝秋華於資金調度會議中向王又曾彙報力霸集團財務狀況、現有資金來源(包含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及需求,顯見被告徐政雄對於力霸集團於89、90年後,財務狀況缺口嚴重及王又曾亟需資金等情知之綦詳(詳參犯罪事實壹);又被告徐政雄於亞太固網公司89年5月3日設立後,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對於亞太固網公司設立之初資金充裕,王又曾夫婦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目的係為由亞太固網公司獲得資金,以利小公司週轉使用有所知悉。 ⑵另據被告徐政雄於96年1月22日調查局筆錄供稱:「我因為 有審核到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先借給鼎森國際及宏森國際公司,所以這部分我清楚,另外我也知道進到鼎森國際及宏森國際之資金,最後都是作為匯給前開數十家小公司之用。」(見原審編號408偵查卷第158頁以下);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6年1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很懷疑王又曾當時成立宏森、鼎森的時候,只有力霸公司、嘉食化財務主管知道真正的用意。因為財務單位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宏森的財務主管就指派力霸的財務副總徐政雄,鼎森的財務主管就指派嘉食化的財務主管陳永和擔任,陳永和在九十年公司成立一、二個月後就辭職,所以我一直懷疑王又曾與參加資金調度會議的財務主管,事先已經計畫好要成立宏森、鼎森公司做為紓解財務困境之用。」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㈡第141 頁以下) ⑶是以,被告徐政雄長年在力霸大樓上班及進出,長期代表力霸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向各銀行及金融機關洽談貸款事項,並參與王又曾中午所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於會議中負責報告與各銀行洽談還款、減息及展期之結果,因此被告徐政雄對於88、89年後力霸集團股價下跌,銀行要求提供擔保品之情形知之甚詳,故當時力霸財務狀況日益困窘、急須資金援助乃為被告所認知,於此同時,被告仍於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期間,違背法令及任務,配合王又曾夫婦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金章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除本院依法予以傳喚陳勉全到庭外,餘聲請傳喚之證人徐政雄因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就亞太固網公司以設立宏森、 鼎森公司之名義,藉以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致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被告王令一、徐政雄、王金章等人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㈠亞太固網公司係於90年4月2日於會計帳簿中認列長期股權宏森公司、鼎森公司,並由中華商銀支存戶頭撥款28億元、29億元予宏森及鼎森公司籌備處帳戶;另宏森、鼎森公司於90年4月6日成立後,旋即於90年至91年間假藉購買力霸、嘉食化集團小公司之大宗物資、股票或利用預付貨款、借款、暫付款之名義,將設立股款28億元及29億元陸續流向小公司,原審對此未查,逕認亞太固網公司係於90年8月初始將投資 款29億元及28億元匯入鼎森公司及宏森公司,容有違誤。 ㈡一般企業界,設立子公司,甚為普遍;而本件被告王令台、王令麟、王事展、王令僑、李政家、陳明海、黃鳴棟、王令楣等人僅於90年3月27日,以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出席亞太固 網公司董事會,該會中決議通過設立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一案;而被告洪日爛亦僅為亞太固網會計協理;另被告郭立力、趙顯連分別為王又曾指定之宏森公司、鼎森公司人頭負責人;上述之人,若非事前即知悉王又曾設立該二家公司之目的,實難以其職務及身分,即認為共同參與此不法行為。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王令台、王令麟、王事展、王令僑、李政家、陳明海、洪日爛、郭立力、黃鳴棟、趙顯連、王令楣等人與王又曾共謀藉由設立宏森、鼎森公司掏空亞太固網資產,違反刑法342條第1項部分,容有違誤。 ㈢本件被告王令台、王令麟、王事展、王令僑、李政家、陳明海、洪日爛、郭立力、黃鳴棟、趙顯連、王令楣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令台、王令麟、王事展、王令僑、李政家、陳明海、洪日爛、郭立力、黃鳴棟、趙顯連、王令楣等人以設立宏森、鼎森公司名義,掏空亞太固網公司57億元資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被告王令一、王金章及徐政雄等三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⑴爰審酌被告王令一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以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方式,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其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有之專業倫理道德,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已坦承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爰審酌被告王金章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以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方式,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共犯自90年至91年止共掏空亞太固網公司約57億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⑶爰審酌被告徐政雄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以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方式,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共犯自自90年至91年止共掏空亞太固網公司約57億元,量有期徒刑2年。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亞太固網㈡、力霸起訴書第95至96頁): 迨於90年3月間,王又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 王事展、李政家、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以提昇公司獲利及增進經營績效為由,先行召開董事會議會前會,要求上述人員於董事會議中護航轉投資鼎森公司29億元及宏森公司28億元,內容為亞太固網公司對該二家公司持股比例均為百分之99.6,然實際上該二家公司分別設置於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內,形同紙上公司,迨第一屆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投資後,王又曾等旋即於90年8月 間成立鼎森公司及宏森公司,並經由趙顯連、郭立力同意後,由該二人分別擔任鼎森公司、宏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仍由王又曾所掌控,且公司成立目的僅係便於挪用亞太固網資產供王又曾家族使用。嗣亞太固網於90年8月初 將投資款29億元、28億元分別匯入鼎森公司及宏森公司後,該二家公司先後自90至91年間,假藉購買關係企業之股票、公司債、預付貨款或借款名義,將前述57億元資金流入力霸小公司使用一空,惟其所買進股票均屬於前述無實際營運且市場上無流通性之力霸集團小公司,且預付貨款或借款,亦僅能載於帳面作為公司資產,實際上該57億元均已遭王又曾家族挪用殆盡,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因而認被告王令台、王令麟、王事展、王令僑、李政家、陳明海、洪日爛、郭立力、黃鳴棟、趙顯連、王令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王令台、王令麟、王事展、王令僑、李政家、陳明海、洪日爛、郭立力、黃鳴棟、趙顯連、王令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按被告王令台等人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會計協理等職務,及宏森、鼎森公司財會人員陳育玥、沈一英、鄧學梅、陳香蘭及謝鳳珠於人於偵審供述: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取得之資金流向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等收支情形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 ⒈按實務上公司轉投資設立子公司之行為,乃為一般商業常態;亞太固網公司於89年7月4日董事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由投資事業部作投資規劃及評估,以運用公司現有多餘資金,另於90年3月27日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設立宏森公司及鼎 森公司一案,自整體行為觀之,若非於該次董事會議前即事先知悉王又曾設立該二家公司之目的乃是為了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並利於力霸集團間公司資金調度使用者;以宏森、鼎森公司成立之外觀,且其營業項目與亞太固網公司之營業項目息息相關,係皆為從事電信相關業務公司,另於董事會議中討論設立宏森、鼎森公司議案時,並未提及該二間公司係分別設置於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辦公大樓內,而是將該二家公司設立之一切事宜,授權交由投資事業部辦理。是以難僅以曾經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並參與表決之董事及亞太固網公司監察人、會計協理暨宏森、鼎森公司負責人,即認與王又曾共謀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王令台為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王令麟、王事展、李政家、陳明海、黃鳴棟、王令楣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被告王令僑為亞太固網公司監察人,被告洪日爛為亞太固網會計協理,被告郭立力、趙顯連分別為宏森公司、鼎森公司負責人;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渠等在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會提案設立宏森公司、鼎森公司當時,即知悉公司設立真正之目的係為做為王又曾家族掏空亞太固網資產之用,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王令台、王令麟、王事展、李政家、陳明海、黃鳴棟、王令楣、洪日爛、郭立力及趙顯連等人就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宏森公司、鼎森公司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容有違誤,該行為與刑法第342之背信罪 構成要件均不符,自難認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王令台、王令麟、王事展、李政家、陳明海、黃鳴棟、王令楣、王令僑、洪日爛、郭立力、趙顯連等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T80[JM];(參)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T64; ~[JL];【上訴人: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吳麗香、李淑玉、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李政家、符捷先、程楚秋、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王事展、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王英傑、張瑞茹、王令麟。 被 告:張慧文、李瑞華、林粹倫】 事 實 ┌─────────────────────────────┐ │公司內部程序: │ │ 偽造董事會議記錄, │ │ 交由董事簽名 │ │ 小公司 ────────────→ 小公司 │ │ 會計人員 ←──────────── 負責人、 董事 │ │ │↑ │ 於出席簽到單上簽名後, │ │ ││ │ 交還予會計人員 │ │ 申││ │ │ │ 報││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 │ │ ││ └──────────────→ 會計師 │ │ │└───────────────── │ │ ↓ 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書 │ │ 財政部 │ │ 證期會 │ │ │ │公司外部程序: │ │ ①製作公司債發行辦法,並簽定簽證契約 │ │ ②交付董事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審核 │ │ ③簽定公司債發行受託人契約(經律師簽證) │ │ 53家 ←─────────────→ 中華 │ │ 小公司 商銀 │ │ │↑ ┌──────────┐ │ │ ││交付款項 │亞太固網 │ │ │ │└───────┤首席副總:王令一 │ │ │ └───────→│財務部副總:徐政雄 │ │ │ 出售公司債 │財務處副總:陳明海 │ │ │ │財務處經理:王霞雲 │ │ │ │財務處副課長:劉美玲│ │ │ │主計處協理:洪日爛 │ │ │ └────────── │ └─────────────────────────────┘ 一、王又曾為亞太固網公司實際領導人;王令台為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王令一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徐政雄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陳明海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處副總經理(任期91年7月至 案發時);王霞雲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經理(任期91年10月至案發時);劉美玲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課長;洪日爛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計處協理;王金章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並兼任力霸公司會計顧問,負責統籌管理力霸公司及力霸小公司會計事宜;呂素娥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負責統籌管理嘉食化公司及嘉食化小公司會計事宜;李淑玉為嘉食化會計經理,負責覆核嘉食化所屬新達、富嘉、凱碩、蓉達小公司之會計傳票。另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負責人、董事及會計人員如下表: ┌──┬────┬─────┬─────┬─────┬──┬────┬─────┬─────┬─────┐ │序號│公司名稱│負責人 │董事 │會計 │序號│公司名稱│負責人 │董事 │會計 │ ├──┼────┼─────┼─────┼─────┼──┼────┼─────┼─────┼─────┤ │ 1 │嘉莘公司│郭琦玲 │王霞雲 │張清雲 │ 28 │昌嘉公司│李細椿 │任佩珍 │林粹倫 │ │ │ │ │ │ │ │ │(郭立力)│程楚秋 │ │ │ │ │ │ │ │ │ │ │(潘光華)│ │ ├──┼────┼─────┼─────┼─────┼──┼────┼─────┼─────┼─────┤ │ 2 │英湘公司│趙顯連 │任佩珍 │吳麗香 │ 29 │長森公司│王炳台 │曾武彥 │沈一英 │ │ │ │ │ │ │ │ │ │潘光華 │ │ ├──┼────┼─────┼─────┼─────┼──┼────┼─────┼─────┼─────┤ │ 3 │台莘公司│郭琦玲 │譚伯郊 │藍慧敏 │ 30 │益金公司│王婉華 │符捷先 │沈一英 │ │ │ │ │ │ │ │ │ │張瑞茹 │ │ ├──┼────┼─────┼─────┼─────┼──┼────┼─────┼─────┼─────┤ │ 4 │世湘公司│陳佩芳 │程楚秋 │吳麗香 │ 31 │日安公司│任佩珍 │陳明海 │沈一英 │ │ │ │ │潘光華 │ │ │ │ │程楚秋 │ │ ├──┼────┼─────┼─────┼─────┼──┼────┼─────┼─────┼─────┤ │ 5 │仁湖公司│任佩珍 │潘光華 │楊美麗 │ 32 │金東公司│王霞雲 │張瑞茹 │沈一英 │ │ │ │ │程楚秋 │ │ │ │ │林中樹 │ │ ├──┼────┼─────┼─────┼─────┼──┼────┼─────┼─────┼─────┤ │ 6 │欣湖公司│陳佩芳 │潘光華 │藍慧敏 │ 33 │申隆公司│黃鳴棟 │張慧敏 │石阿暖 │ │ │ │ │林中樹 │ │ │ │ │郭琦玲 │ │ ├──┼────┼─────┼─────┼─────┼──┼────┼─────┼─────┼─────┤ │ 7 │章華公司│黃鳴棟 │張慧敏 │楊美麗 │ 34 │申聯公司│郭立力 │任佩珍 │石阿暖 │ │ │ │ │郭琦玲 │ │ │ │ │譚伯郊 │ │ ├──┼────┼─────┼─────┼─────┼──┼────┼─────┼─────┼─────┤ │ 8 │玉章公司│郭立力 │譚伯郊 │吳麗香 │ 35 │東力公司│黃鳴棟 │郭立力 │沈一英 │ │ │ │ │李細椿 │ │ │ │ │謝秋華 │ │ │ │ │ │(林中樹)│ │ │ │ │ │ │ ├──┼────┼─────┼─────┼─────┼──┼────┼─────┼─────┼─────┤ │ 9 │佩亞公司│陳佩芳 │程楚秋 │楊美麗 │ 36 │東嘉公司│郭立力 │李細椿 │沈一英 │ │ │ │ │譚伯郊 │ │ │ │ │張瑞茹 │ │ ├──┼────┼─────┼─────┼─────┼──┼────┼─────┼─────┼─────┤ │ 10 │程星公司│符捷先 │任佩珍 │張清雲 │ 37 │東展公司│郭立力 │蕭雋媛 │蕭淑蓉 │ │ │ │ │潘光華 │ │ │ │ │張瑞茹 │ │ ├──┼────┼─────┼─────┼─────┼──┼────┼─────┼─────┼─────┤ │ 11 │連湘公司│趙顯連 │謝秋華 │張清雲 │ 38 │申利公司│任佩珍 │陳柏村 │蕭淑蓉 │ │ │ │ │ │ │ │ │ │王霞雲 │ │ ├──┼────┼─────┼─────┼─────┼──┼────┼─────┼─────┼─────┤ │ 12 │佩嘉公司│陳佩芳 │王霞雲 │張清雲 │ 39 │欣華公司│郭立力 │任佩珍 │李浩瑛 │ │ │ │ │郭立力 │ │ │ │ │張瑞茹 │ │ ├──┼────┼─────┼─────┼─────┼──┼────┼─────┼─────┼─────┤ │ 13 │連南公司│趙顯連 │任佩珍 │楊美麗 │ 40 │東華公司│黃鳴棟 │謝秋華 │張淑惠 │ │ │ │ │謝秋華 │ │ │ │ │郭立力 │ │ ├──┼────┼─────┼─────┼─────┼──┼────┼─────┼─────┼─────┤ │ 14 │棟宏公司│黃鳴棟 │林中樹 │楊美麗 │ 41 │冠東公司│符捷先 │林中樹 │李浩瑛 │ │ │ │ │ │ │ │ │ │張瑞茹 │ │ ├──┼────┼─────┼─────┼─────┼──┼────┼─────┼─────┼─────┤ │ 15 │匯聯公司│符捷先 │謝秋華 │藍慧敏 │ 42 │展宇公司│任佩珍 │張瑞茹 │石阿暖 │ │ │ │ │王婉華 │ │ │ │ │符捷先 │ │ ├──┼────┼─────┼─────┼─────┼──┼────┼─────┼─────┼─────┤ │ 16 │德台公司│譚伯郊 │潘光華 │張清雲 │ 43 │菁達公司│趙顯連 │黃鳴棟 │石阿暖 │ │ │ │ │符捷先 │ │ │ │ │潘光華 │ │ ├──┼────┼─────┼─────┼─────┼──┼────┼─────┼─────┼─────┤ │ 17 │輝東公司│李瑞華 │田石煥 │吳麗香 │ 44 │力森公司│任佩珍 │林中樹 │沈一英 │ │ │ │(譚伯郊)│任佩珍 │ │ │ │ │譚伯郊 │ │ ├──┼────┼─────┼─────┼─────┼──┼────┼─────┼─────┼─────┤ │ 18 │聯凱公司│郭立力 │謝秋華 │吳麗香 │ 45 │冠國公司│王霞雲 │謝秋華 │沈一英 │ │ │ │ │趙顯連 │ │ │ │ │蕭淑蓉 │(鄧學梅)│ │ │ │ │ │ │ │ │ │(潘光華)│ │ ├──┼────┼─────┼─────┼─────┼──┼────┼─────┼─────┼─────┤ │ 19 │立瑋公司│郭立力 │王婉華 │吳麗香 │ 46 │立億公司│郭立力 │張瑞茹 │沈一英 │ │ │ │ │任佩珍 │ │ │ │ │王曉容 │ │ ├──┼────┼─────┼─────┼─────┼──┼────┼─────┼─────┼─────┤ │ 20 │新達公司│李瑞華 │任佩珍 │黃立君 │ 47 │菁國公司│譚伯郊 │任佩珍 │劉美令 │ │ │ │ │李細椿 │ │ │ │ │程楚秋 │ │ ├──┼────┼─────┼─────┼─────┼──┼────┼─────┼─────┼─────┤ │ 21 │富嘉公司│趙顯連 │李細椿 │黃立君 │ 48 │彥輝公司│郭立力 │張瑞茹 │陳桂芬 │ │ │ │ │謝秋華 │ │ │ │ │謝秋華 │ │ │ │ │ │(林中樹)│ │ │ │ │(潘光華)│ │ │ │ │ │(王炳台)│ │ │ │ │ │ │ ├──┼────┼─────┼─────┼─────┼──┼────┼─────┼─────┼─────┤ │ 22 │立宏公司│黃鳴棟 │曾武彥 │冉卜菊 │ 49 │鳴加公司│郭立力 │張瑞茹 │陳美良 │ │ │ │ │郭立力 │ │ │ │ │符捷先 │ │ ├──┼────┼─────┼─────┼─────┼──┼────┼─────┼─────┼─────┤ │ 23 │凱碩公司│陳佩芳 │符捷先 │冉卜菊 │ 50 │瑞高公司│張瑞茹 │符捷先 │陳美虹 │ │ │ │ │王霞雲 │ │ │ │ │任佩珍 │ │ ├──┼────┼─────┼─────┼─────┼──┼────┼─────┼─────┼─────┤ │ 24 │瑞森公司│譚伯郊 │符捷先 │周惠玲 │ 51 │樹嘉公司│王英傑 │王霞雲 │陳桂芬 │ │ │ │ │黃鳴棟 │ │ │ │(任佩珍)│任佩珍 │(蔡翠香)│ │ │ │ │ │ │ │ │ │(林中樹)│ │ ├──┼────┼─────┼─────┼─────┼──┼────┼─────┼─────┼─────┤ │ 25 │展湖公司│陳佩芳 │王英傑 │周惠玲 │ 52 │勇禾公司│趙顯連 │張瑞茹 │范瑞鈺 │ │ │ │ │郭立力 │ │ │ │ │李細椿 │(陳美良)│ │ │ │ │ │ │ │ │ │(潘光華)│ │ ├──┼────┼─────┼─────┼─────┼──┼────┼─────┼─────┼─────┤ │ 26 │新鴻公司│譚伯郊 │謝秋華 │黃美月 │ 53 │毅彥公司│郭立力 │任佩珍 │陳桂芬 │ │ │ │ │蕭淑蓉 │ │ │ │ │趙顯連 │ │ ├──┼────┼─────┼─────┼─────┼──┼────┼─────┼─────┼─────┤ │ 27 │蓉達公司│蕭淑蓉 │任佩珍 │黃立君 │ │ │ │ │ │ │ │ │(譚伯郊)│郭立力 │(林粹倫)│ │ │ │ │ │ │ │ │ │(符捷先)│ │ │ │ │ │ │ ├──┴────┴─────┴─────┴─────┴──┴────┴─────┴─────┴─────┤ │附註:1.( )內為後任之人員。 │ │ 2.以上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 │ 3.冉卜菊、石阿暖、沈一英、張淑惠、陳美良、陳桂芬、蔡翠香、鄧學梅、李浩瑛、范瑞鈺、周惠玲、黃美月│ │ 、陳美虹、李細椿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劉美令、潘光華、林中樹、田石煥、蕭雋媛、王曉容均未據起訴;│ │ 陳柏村停審。 │ └───────────────────────────────────────────────────┘ 二、於90年4月初起,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資本 額陸續遭王又曾等人流用至力霸集團,但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有困難;王又曾又覬覦亞太固網公司仍有龐大資產,構思由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由亞太固網公司購買方式,流用亞太固網公司資產;惟依當時公司法第248 條規定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不符合發行公司債規定;適當時經濟部為配合國內經濟發展,推動行政革新政策,提案修正公司法,於89年11月23日最初提案版本中,無羅列公司法第248條修正案;王又曾遂與時任立法委員及中華民國 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之王令麟(原審漏判)基於共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由王令麟以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分於90年3月1日向財政部建議修正公司法中關於公司債發行條文;因而經濟部再檢討修正公司法規定,針對第248條及其他條款部分修正,於90年5月16日再次函送立法院審議,嗣經經濟及能源、司法兩委員會於同年10月8日併案審查通過,惟該第248條雖有酌作修正,然關於公司債私募之規定仍未放寬;王令麟遂以立法委員身分,於90年10月17日朝野黨團協商時,建議第248條第2項增列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之立法,迨同年月25日經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論宣讀第248條協商條文並三讀 通過。 三、公司法第248條既已通過修法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私募 無擔保公司債;王又曾與王金世英二人即指示所屬辦理,而與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均明知上開53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負債甚鉅,竟自91年1月間起,由力霸公司會計顧問 王金章指導力霸小公司會計主管蕭淑蓉及小嘉莘集團會計主管張清雲;嘉食化公司則由會計顧問呂素娥指導嘉食化小公司會計主管李淑玉,並分別由其所指導之人教導上開53家小公司會計人員處理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發行作業,而由小公司會計人員偽造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董事會議記錄及發行辦法,並交由各明知未召開董事會議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開53家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於偽造董事會議記錄併附之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同意發行公司債;另小公司會計人員張清雲、吳麗香、蕭淑蓉、黃立君亦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交由小公司負責人任佩珍、趙顯連、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李瑞華、張瑞茹依各該擔任之公司於不實之財務報表上核章後,由小公司會計人員將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書,併同上述偽造之董事會議記錄及發行辦法等,持向中華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發行,並向財政部證期會申報。嗣後,王又曾即指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陳明海,由陳明海再指示下屬劉美玲擬具簽呈,經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核章後,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之情況下,購買上開小公司私募無擔保公司債,共計亞太固網公司流出資金100億8,000萬元(即附表一及附表二)。 四、迨93年5月間,因小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即將陸續到期 ,然各該公司已無力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王又曾等人竟仍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要求小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下,逕由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簽核後,購買附表三新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以使小公司獲得資金足以償還附表一之舊公司債,而使附表一之舊債以新債償還而未遂;因而造成亞太固網公司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支出之100億8,000萬元,均未受清償,足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權益。 五、亞太固網公司與53家小公司間之交易,其目的在於使得力霸集團取得資金,然各小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無力償還該公司債,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等人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於編製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時,由陳明海指示所屬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中僅揭露部分與關係人力霸集團旗下小公司間之公司債交易,且明知該53家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卻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由王令台、洪日爛於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表內容確實無誤,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力霸起訴書第96~98、101~102頁;原審亞太固網部分判決書第9~11頁;原審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部分判決書第84 ~97頁;原審論罪科刑部分第128頁。 ㈡擴張審理範圍:上開力霸集團旗下53家小公司係屬無實際營業之公司,且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無擔保公司債,各小公司會計人員張清雲、吳麗香、蕭淑蓉、黃立君及負責人任佩珍、趙顯連、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李瑞華、張瑞茹等人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於發行公司債之年度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並由各小公司會計人員及負責人於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表內容確實無誤後,交付與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並持向中華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發行公司債,此部分發行公司債而編製虛偽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亞太固網公司與53家小公司間之交易,陳明海、洪日爛等人明知該53家小公司係屬無力償還該公司債之公司,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於編製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亞太固網財務報表時,由陳明海指示所屬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中僅揭露部分與關係人力霸集團旗下53家小公司間之公司債交易,且明知該53家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卻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由洪日爛於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表內容確實無誤,此部分與關係人53家小公司之公司債交易而隱匿財務報表附註及未提列備抵損失部分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原審漏判:被告王令麟被訴與王又曾共同基於共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力霸集團資金周轉困難,遂利用其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立法委員身份推動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之立法,致使力霸集團小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因該公司法修法通過後,得以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並由亞太固網公司全數認購之,以掏空亞太固網公司100億8,000萬元,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此部分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吳麗香、李淑玉、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符捷先、程楚秋、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張慧敏、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王英傑、李瑞華、張瑞茹、林粹倫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秋華、蕭淑蓉、程楚秋、曾武彥、王霞雲、王炳台、王婉華、王英傑、張瑞茹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擔任各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明知未召開董事會議而於虛偽董事會議記錄併附之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同意發行私募無擔保公司債,及被告王霞雲、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於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上核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淑玉、張清雲、蕭淑蓉、呂素娥、黃立君、林粹倫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擔任小公司會計人員處理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發行作業及偽造各小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及發行辦法,另被告張清雲、蕭淑蓉對編製不實之財務報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王霞雲、洪日爛、劉美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之情況下,於購買53家小公司所發行之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簽呈上核章,並於各小公司之公司債到期前以新債還舊債,致使亞太固網公司100億8,000萬元未受清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日爛於本院審理時,對91至94年暨94年半年度度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事項揭露不實及未予提列備抵損失之事實坦承不諱。 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張慧敏、陳佩芳、黃嗚棟、徐政雄、陳明海、李瑞華均否認有任何不法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王令台辯稱: 被告未參與亞太固網財務報表的編製、會計政策的決定,也沒有與會計師聯繫,所以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財務報表內容有不實的情形云云。 ㈡被告王金章辯稱: 不論就決定由小公司發行私募公司債彌補資金缺口,或就決定由亞太認購該等公司債等過程,均未參與。且認購該等公司債前,亦未按規定提報董事會同意,縱為亞太董事,亦無機會表示不同意見,況任職期間(90年3月底起至9月止),與小公司首次發行公司債時間(91年1月間起),無重疊處 ,與亞太認購小公司公司債決策無涉,是與王又曾等人無背信犯意聯絡。又被告僅於部分小公司初期幾次發行公司債作業流程中,提供過去曾發行公司債之格式檔案及法定作業要點,提醒人員備妥文件,未指導財會人員製作虛偽文件,無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㈢被告任佩珍辯稱: 亞太購買小公司公司債部分,係由王又曾直接指示陳明海所辦理(包括小公司之名稱、公司債之金額及後續展期之部分);在亞太購買時間點,於91年即已開始,而斯時尚未有中午財務會議,且該財務會議復無討論公司債發行事情,則與王又曾等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㈣被告趙顯連辯稱: 小公司未召集董事會,被告雖於小公司董事會簽到單上簽名,但簽名時未見會議記錄,不知內容,且對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發行公司債會計師查核意見書、簽證契約、無擔保公司債發行辦法等相關文書資料被告無所悉,亦未參與並未指示任何相關人員製作。 ㈤被告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等人辯稱: 與王又曾間不可能有犯意聯絡,連亞太或小公司相關高層都表示不想配合王又曾或不知情,則於亞太或小公司有職權及決定權的人都表示不知情,基層人員只是製作文件,製作文件的目的及資金使用方式他們都不知道,如何被認為共犯?㈥被告符捷先辯稱: 被告非亞太董監事,無委任,欠缺身分,無對亞太背信;雖於小公司董事會簽到單簽名,甚於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相關文件上簽名,但對相關事項或情節無所悉,即無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雖於小公司董事會簽到單上簽名,但簽名時未見會議記錄,不知內容。 ㈦被告譚伯郊辯稱: 發行公司債部分,非被告決策,其用途及資金流向,不知悉。 至在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單上簽名,均係王又曾指示,對指示目的,不知悉亦無從過問,無刑法背信犯行。 ㈧被告郭立力辯稱: 僅單純於昌嘉等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未見到發行公司債之議事錄,亦不知所發行之公司債是何人要購買。發行公司債屬公司正常營運籌資行為,無財務專長,無從查覺其中有任何異常。假設知悉小公司要發行公司債,亦不知係要出售予亞太,況亞太是否購買小公司公司債,非被告能決定,且亦不知是為要取得亞太資金。而係於案發後始知小公司未實際營業,案發前因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小公司,例如合興、宏森、嘉通等均實際營業。又非財務人員,不知小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可發行公司債,均經會計師建議後辦理,不曾就小公司公司債發行作過指示。且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取得資金,被告未經手亦不知其用途為何,無一分一毫流入被告口袋。況小公司發行公司債有會計師簽證,連會計專業人員均無法查知小公司財務有何異樣,況被告並無任何財務背景,根本無從查知小公司是否符合發行公司債之要件,亦無任何不法之認識。 ㈨被告郭琦玲辯稱: 亞太固網公司向嘉莘公司購買發行公司債、股票及貸款,被告不知情亦未曾參與會議及決議。 ㈩被告張慧敏辯稱: 嘉莘、欣湖、台莘於92年5月28日、27日、30日發行公司債 ,均非出席董事亦非負責人。又91年7月後未再參與集團事 務,故申隆等(名義上登記為董事)發行公司債之事,不知亦未參與,更未於文件上簽名。 被告陳佩芳辯稱: 被告對該等公司之成立、辦理設立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之事,毫無所悉。 被告黃鳴棟辯稱: 被告被利用為小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小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曾在小公司董事會出席記錄單上簽字,但沒有開會,沒有看過會議記錄。被告沒有參與發行公司債之相關手續,沒有見過相關發行文件,也沒有指示相關人員辦理發行事宜。事前沒有被告知,也不知道發行公司債的目的。更不知道資金的運用與流向。 被告徐政雄辯稱: 由王又曾直接指示陳明海辦理,王金章協助小公司辦理公司債。財務處之簽呈所為是轉呈簽章,而實際上其並未有任何參與規劃指示、執行購買該公司債之行為。 被告陳明海辯稱: ①對亞太決定購買小公司公司債決策,未有參與或謀議,且始終未參與執行。後於91年7月中派至亞太任職,惟對相關業 務非熟悉,對小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及財務狀況,未深入瞭解,不致懷疑公司債有無法清償情形,不認此有損公司。僅認對公司有利行為,遂蕭規曹隨,加以執行;況王又曾告知亞太所購公司債,係會計師及律師查核簽證,未質疑,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 ②有關亞太購買小公司公司債未於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被告陳明海沒有要求主辦會計洪日爛或會計師隱匿揭露財務報表。 被告李瑞華辯稱: 亞太固網部分,檢察官並沒有對被告上訴,但鈞院認為被告所涉力霸嘉食化部分為此部分審理範圍所及,且被告年事已高,數十年沒有工作,案發迄今已四年,對被告已經是一種懲罰,原審判決被告緩刑,我們認為認定適當,請求給予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緩刑判決。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經查亞太固網公司購買53家小公司所發行公司債,金額合計100億8,000萬元,此有公司債展延還本明細及傳票(見扣押物IE-05-1、IE-05-2、IE-05-3、IE-05-4、IE-05-5)、公 司債到期展延簽呈(見扣押物IE-43)、亞太固網公司購買 公司債明細 (見扣押物編號IE-25、IE-26)、亞太固網公司 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IE-07-1~IE-07-7、IE-08-1~IE-08-4)等文件在卷可查,是亞太固網公司於91至92年度間購買小公司之公司債者合計100億8,000萬元(即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事實,及另於93年5月間公司債到期前購 買附表三新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以使小公司獲得資金足以償還附表一之舊公司債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㈠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修法經過: ⒈被告王金章於96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90年11月12日修正通過公司法前,王又曾或王令麟當時主導的商業總會積極在推動公司法第248條及其他條文之修正。因為我當時 覺得有在修改公司法中第248條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可以發 行公司債的部分有些擔心,力霸、嘉食化財務虧損好幾年,財務較緊,王又曾是否會透過新法的規定用公司債或其他方法來向亞太公司套取資金。所以當時我就想要辭職,但是王又曾卻要我在力霸繼續做一年,92年4月離職後,我就轉任 繼續擔任力霸公司顧問的職務等語(見原審編號412偵查卷 第147頁以下)。 ⒉證人謝啟大於本院99年4月9日審理時及證人李啟賢於本院99年5月17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雖該條文當時是林忠正立委 於朝野黨團協商時所擬,但其背後提案人卻是被告王令麟,且在朝野黨團協商中被告王令麟積極尋求謝啟大立委之支持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65頁以下及第146頁以 下)。 ⒊王令麟於96年9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全國商業總會在90年到95年,我們發給政府的公文,不只要求公司法的公司債之修正。在立法院是經濟委員會主審,不是財政委員會,我是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所以公司法的修正是以經濟委員會為主要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5頁以下)。 ⒋另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1期院會記錄,其中謝啟大立法委員表示:「本席非常恭喜台灣六十多萬家的中小企業,因為經過本次公司法的修正之後,終於開放能像一千多家上市上櫃公司般,以私募的方法來募集資金,並可採公司債的方式來舉債,藉此而能得到資金的融通。公司法有四百四十九條條文,本次修正二百三十五條,總計約有一半以上的條文經過重大修改。本次公司法的修正,王令麟委員可說是著力最深的委員,我在此也對王委員為中小企業能有更好的及鬆綁的公司法所做的努力和其精神予以敬佩;同時,在修法過程中,王委員注意到我們所提出,有關保障小股東以及照顧員工股東的條文,也能在此次修正通過。」 ⒌綜上,90年間經濟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將於90年1月1日施行,乃檢討修正公司法部分條文,於最初提案修正草案內,並無羅列公司法第248條修正案;嗣後,為配合國內經濟發展 ,推動行政革新政策,簡化公司登記流程,放寬行政規範,加上王令麟利用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身份向財政部建議修正公司法中關於公司債發行條文,遂再檢討修正不合時宜規定,研擬190條修正草案,其中針對公司法第248條部分項款酌作修正,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18號政 府提案第7553號及第7942號、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90年3 月1日(90)全商業字第900071號函(見原審東森函查第二 卷第388頁)在卷可參。該公司法修正草案於90年10月8日經經濟及能源、司法兩委員會併案審查通過,惟該第248條針 對公司債募集方式並未放寬,故於同年月17日朝野黨團協商上被告王令麟以立委身份再次建議於第248條增列公司債私 募規定「公司債之私募,係指發行公司向特定之機構、法人或自然人為募集之行為。其發行不受公司法第249條第2款及第250條第2款關於稅後平均淨利之限制,且只需於募集完成後向主觀機關備查。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公司為限。」,遂增訂修正公司法草案第248條第2項,並於協商修正條文對照表上簽名,此有證期會派員出席協商會議經過報告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見本院亞太固網函查第一卷第34至46頁、第66至69頁)在卷可稽,迨同年月25日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論宣讀第248條協商條文並經三讀通過。 ㈡上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53家小公司是否能發行私募公司債?是否有償債能力?⑵該交易是否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分述如下: ⒈53家小公司是否能發行私募公司債?是否有償債能力? ①被告王令一於96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買公司債流 程為王又曾指示陳明海,就會說要買某一家公司的公司債,是某某公司、多少錢、時間多久及利率多少,陳明海就會交代下面的人製作簽呈往上簽,經陳明海或徐政雄副總,在到我這邊來,有時候我不在公司,他們會先給王又曾蓋王金世英的圖章在到我這邊補簽,這樣就完成了。購買這些公司債沒有做風險評估;這些小公司都是持有相關企業的股票,到89或90年因為大宗物資不賺錢,所以多數業務就停掉,沒有營業了。至於發行公司債部分的決定權都是我父親決定的;公司債展延是因為93年8月力霸及嘉食化及相關子公司向往 來銀行團談抒困,抒困內容一是支付的利息降低,二是還款期限延後3年,如果在這期間這些子公司所發放公司債到期 實現,銀行會要求各該子公司向他們貸放的款項也要提前還。這些子公司約從93年8、9月以後陸續發生無法支付利息等語(見原審編號408偵查卷第331頁以下)。 ②被告王金章於96年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力霸、嘉食 化旗下小公司大部分都沒有實際營業,少部分有,僅有友台、棟信、力通、朵拉、力華國際公司而已。6樓部分我不清 楚。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目的就是要供力霸集團、王又曾使用等語(見原審編號416偵查卷第272頁以下)。 ③被告謝秋華於96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負責 的26家小嘉莘集團之小公司營業額不多,淨值也是負數,營業額有虛增情況。這26家小公司有些有實際營業,但是從5 、6年前開始就幾乎沒有實際營業,也沒有業務人員或其他 職員等語(見原審編號409偵查卷第64頁以下)。 ④被告沈一英於原審96年5月9日準備程序供稱:發行公司債的部分,我作業的第一筆是被告王金章通知我要發行,但是作業是黃宇琳經理告訴我怎麼做,黃就拷貝一個磁片,我就照做發行,董事會紀錄也是在磁片裡面,董事會的簽名也是列印出來後,再請董事簽名,實際上董事會是沒有開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84頁以下)。 ⑤被告蕭淑蓉於原審96年11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王金章、任佩珍、徐政雄、你,及小公司財會人員,既然都知道小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為何仍發行小公司債賣給亞太固網,向亞太固網借款,向力華票券、友聯產險貸款等方式取得資金,豈非明知故犯?)因為我在公司待那麼久,我是聽從主管的指示,我不知道那是違法的。(問:蕭雋媛、王曉蓉、林中樹、潘光華擔任小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係受何人指示,他們在小公司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上簽名是何人拿去給他們簽的?)當董監事部分何人指示我不清楚,發行公司債會議紀錄,是各經辦小姐拿去給他們簽的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70頁以下)。 ⑥被告謝鳳珠於原審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鼎森 的會計,我是負責傳票,傳票的對象都是六樓、八樓的小公司。我知道有一些小公司沒有營業,有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3頁以下)。 ⑦被告張清雲於原審96年1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債整本資料是我們拿給劉美玲的,我們的工作就是準備公司法第248條所規定的文書作業。準備公司債的時候,以前是陳柏 村指示我們,準備文書作業,我沒有聯絡什麼人。輪到我經辦會計的小公司,王金章就告訴我要準備發行的文件,我就聯絡會計師、律師,因為要填寫用印申請單,要送給王令一或是稽核批示後,先蓋章再請董監事本人來簽名。聯絡律師、會計師的時候,⑴會計師的部分:就是要聯絡出具意見書,我不會教他們要如何出具意見書,因為我也不懂,會計師比較專業,我會告訴會計師說我們要發行公司債的額度。而且出具意見書也是要出錢的,他們有收到費用。⑵律師的部分:用印申請單,26家的部分是給陳柏村,律師是王金章聯絡,發行公司債是王金章要做的,若是有什麼事情,陳柏村就說問王金章,是他們聯絡好之後,我就拿剛才我所提供給庭上玉章公司發行公司債的資料,整本拿過去給紀鎮南律師。那本資料裡面就有附上會計師的財簽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74頁以下)。 ⑧證人林中樹、潘光華於原審96年12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董事會我們只是簽到而已,其它的沒有看過。是各小公司負責的會計小姐打電話叫我們去簽名的。在小公司的董事會議簽到單上簽名時沒有看到會議紀錄。也沒有要求小公司會計提供該次會議記錄給我們參考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227頁以下)。 ⑨證人王曉容、田石煥於原審96年12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函查資料卷的簽到單均是我的簽名,但是我只有看到這一張簽到單,其它的我沒有看到。董事會簽到單是何人拿給我們簽的因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沒有在剛才所簽名的簽到單所示的董事會參加會議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278頁以下)。 ⑩證人蕭雋媛於原審96年12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董事會簽到單是小公司的會計寄到台中給我,我簽完名再寄回去,我沒有參加董事會會議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278頁以下)。 ⑪經查嘉莘、英湘、台莘、世湘、仁湖、欣湖、章華、玉章、佩亞、程星、連湘、佩嘉、連南、棟宏、匯聯、德台、輝東、聯凱、立瑋、新達、富嘉、立宏、凱碩、瑞森、展湖、新鴻、蓉達、昌嘉、長森、益金、日安、金東、申隆、申聯、東展、申利、冠東、展宇、菁達、力森、冠國、立億、菁國、彥輝、鳴加、瑞高、樹嘉、勇禾、毅彥等49家小公司於87年至89年間,營運狀況不佳,且已沒有實際經營,資金捉襟見肘,乃相互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收入,而其中棟宏、聯凱、立瑋、新達、富嘉、立宏、聯凱、新鴻、蓉達、昌嘉、申利、展宇、菁達、力森、冠國、彥輝、鳴加、瑞高、樹嘉、勇禾、毅彥等21家小公司更於88至89年間查核設立登記資本無誤後,旋即將公司資金轉出,並未作為小公司實際營運之用(詳犯罪事實壹),可知上述小公司早已無資產或大部分資產盡皆虛增,然卻由各小公司會計人員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經各小公司負責人核章後交付予會計師,俟會計師誤以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49條規定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而出具查核意見書,即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簽證及審核,逕行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按公司法第247條規 定:「Ⅰ、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Ⅱ、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於前項餘額二分之一。」而各小公司卻以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為計算基礎,如:91年度日安公司虛偽帳載淨值為261,630,146 元,然調整虛增應收、應付帳款(22,302,453元)及小公司間相互虛偽投資額(530,214, 593元)後,其實際淨值為-290,886,900元;91年度益金公司虛偽帳載淨值為350,119,756元,然調整小公司間相互虛偽投資額(493,498,064元)後,其實際淨值為-143,378,308元;91年度長森公司虛偽帳載淨值為296,474,802元,然調整小公司間相互虛偽投資 額(358,672,314元)後,其實際淨值為-62,197,512元,在在顯見小公司其公司淨值已呈負值,依公司法第247條規定 本為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公司。 ⑫次查,欣華、東華、東力、東嘉公司,其中欣華、東華公司於88至89年間查核設立登記資本無誤後,旋即將公司資金轉出,並未作為小公司實際營運之用(詳力霸冊事實壹)。而91年度東力公司虛偽帳載淨值為394,954,934元,然調整虛 增其他應收款、應付費用(76,667,373元)及小公司間相互虛偽投資額(309,950,000元)後,其實際淨值為8,337,561元;91年度東嘉公司虛偽帳載淨值為591,551,100元,然調 整小公司間相互虛偽投資額(460,157,297元)後,其實際 淨值為131,393,803元,可知上述四家小公司非於設立時旋 以轉出資金,就是實際淨值低下卻超額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東力公司發行1億5,000萬元公司債,東嘉公司發行2億9,000萬元公司債),顯見皆未符合公司法第247條規定。 ⑬末查,小公司於87年後即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公司營業額,因此分析89至90年度各小公司營業額之虛增比率,評估是否有償債能力如下: ┌────┬────┬────┬┬────┬────┬────┐ │公司名稱│89年度 │90年度 ││公司名稱│89年度 │90年度 │ │ │虛增比率│虛增比率││ │虛增比率│虛增比率│ ├────┼────┼────┼┼────┼────┼────┤ │嘉莘公司│98.52% │122.66%││新鴻公司│76.26% │100% │ ├────┼────┼────┼┼────┼────┼────┤ │英湘公司│98.58% │133.85%││蓉達公司│100% │100% │ ├────┼────┼────┼┼────┼────┼────┤ │台莘公司│115.05%│109.88%││昌嘉公司│100% │100% │ ├────┼────┼────┼┼────┼────┼────┤ │世湘公司│ │103.76%││長森公司│129.61%│100% │ ├────┼────┼────┼┼────┼────┼────┤ │仁湖公司│100.02%│94.15% ││益金公司│112.88%│100% │ ├────┼────┼────┼┼────┼────┼────┤ │欣湖公司│ │106.06%││日安公司│170.14%│75.34% │ ├────┼────┼────┼┼────┼────┼────┤ │章華公司│92.95% │99.06% ││金東公司│152.46%│99.86% │ ├────┼────┼────┼┼────┼────┼────┤ │玉章公司│101.51%│129.99%││申隆公司│72.23% │98.56% │ ├────┼────┼────┼┼────┼────┼────┤ │佩亞公司│ │162.71%││申聯公司│236.41%│72.44% │ ├────┼────┼────┼┼────┼────┼────┤ │程星公司│87.4% │102.75%││東展公司│111.48%│100% │ ├────┼────┼────┼┼────┼────┼────┤ │連湘公司│100.56%│86.85% ││申利公司│55.93% │100% │ ├────┼────┼────┼┼────┼────┼────┤ │佩嘉公司│97.97% │83.42% ││冠東公司│141.63%│73.48% │ ├────┼────┼────┼┼────┼────┼────┤ │連南公司│96.46% │100% ││展宇公司│95.59% │ │ ├────┼────┼────┼┼────┼────┼────┤ │棟宏公司│87.7% │119.66%││菁達公司│240.69%│100% │ ├────┼────┼────┼┼────┼────┼────┤ │匯聯公司│110.31%│100% ││力森公司│82.19% │100% │ ├────┼────┼────┼┼────┼────┼────┤ │德台公司│121.58%│100% ││冠國公司│159.02%│100% │ ├────┼────┼────┼┼────┼────┼────┤ │輝東公司│98.66% │61.74% ││立億公司│100% │100% │ ├────┼────┼────┼┼────┼────┼────┤ │聯凱公司│121.93%│100% ││菁國公司│100% │100% │ ├────┼────┼────┼┼────┼────┼────┤ │立瑋公司│94.72% │100% ││彥輝公司│84.16% │100% │ ├────┼────┼────┼┼────┼────┼────┤ │新達公司│100% │100% ││鳴加公司│57.23% │96.1% │ ├────┼────┼────┼┼────┼────┼────┤ │富嘉公司│100% │100% ││瑞高公司│100% │100% │ ├────┼────┼────┼┼────┼────┼────┤ │立宏公司│100% │100% ││樹嘉公司│ │100% │ ├────┼────┼────┼┼────┼────┼────┤ │凱碩公司│100% │100% ││勇禾公司│100% │100% │ ├────┼────┼────┼┼────┼────┼────┤ │瑞森公司│100% │100% ││毅彥公司│100% │100% │ ├────┼────┼────┼┼────┼────┼────┤ │展湖公司│100% │100% ││ │ │ │ └────┴────┴────┴┴────┴────┴────┘ 經上表可知,該49家小公司虛增比率約達100%,亦即該年 度之營業收入全部源自於虛偽循環交易所虛增而來,既無收入來源,何有償債能力,故該49家小公司均無償債能力。 ⑭綜上,該53家小公司無實際營業、無償債能力,且以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卻逕行發行無擔保公司債,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當不能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⒉購買小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是否損害亞太固網公司? ①被告劉美玲於原審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關於公司債 之簽核、展延都是我經辦的,我是只有擬簽呈,是陳明海副總叫我擬的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3頁以下)等語;被告洪日爛於原審97年7月3日審理時供稱:我在亞太固網財務處關於公司債展延簽呈的會辦單位意見欄內蓋職章是奉陳明海之命蓋會辦,是陳明海打電話給我叫我蓋章,而且這個會辦是事後的,大部分要求我不要填日期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四卷第166頁以下);被告陳明海於原審 96年5月9日準備程序供稱:購買公司債是應該要做風險評估,但我們都沒有做,因為我接到的命令是即說即辦,若有評估的事情是要由投資部來做,我們不是投資部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05頁以下),在在顯見亞太固網公 司購買無擔保公司債時,皆未經評估,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遲至92年10月15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才向各董事補行報告,況小公司既未符合公司法規定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亦無償債能力,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之公司債當亦損害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權益。 ②另查,雖附表一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皆有提前清償,然卻於清償後一日或幾日,即附表三所示之發行日,再次新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由亞太固網公司全部購買之,而小公司取得新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資金後,即償還先前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之舊公司債,亦即發行新債還舊債,是以針對亞太固網公司而言實際上未受清償。亞太固網公司向力霸集團旗下53家小公司所購買之無擔保公司債,顯屬無價值債券,至今尚有100億8,000萬元未受清償,足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權益。 ㈢復查: ⒈被告王令台部分: ①被告王令台於100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王又曾直接指示財務人員作財務調度或其他財務事項的當下,被告並沒有獲得告知,雖有些時候,陳明海會在事後告知我,但是事情都已經發生了,被告也只能責罵陳明海,並且要求他把錢要回來而已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八卷第56頁以下)。 ②被告陳明海於96年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 王令台對於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貨款、預付貨款都知道?)單筆發行完我就向王令台講,有時候累積一段時間講,有時候逐筆講。(問:王令台是否每週都有與你開會?內容為何?)早期沒有,到92年初才開始。會議內容就是說有無事情報告,我的部分是報告財務會計的事情,會向他報告亞太固網公司可用資金餘額尚有多少,也會報告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貨款、預付貨款等事情等語(見原審編號416 偵查卷第285頁以下)。 ③證人劉志明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92年9 月上旬有專訪王令台關於認購公司債之議題。在採訪前並無將資料問題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先送交給王令台參考,而且王令台在專訪時,並無因要去找書面資料或徵詢幕僚意見而離席後再回座位回答我的問題。(問:為何僅有仁湖企業、程星企業及匯聯國際等3家公司之認購人是寫東森寬頻電信, 其餘約40家公司的認購對象你都寫未公開?)我是在證交所的網站上的資料查到最後只有今週刊43頁所列的那些公司,其中只有仁湖企業、程星企業及匯聯國際等3家有明列認購 對象東森寬頻電信公司,其他都是寫未公開。王令台於當日專訪時回答亞太固網有投資力霸公司子公司之公司債約14億元,他沒有告訴我是投資了哪些子公司,他只說基金細目不便提供,至於小公司負責人跟力霸集團的關係,這部分是我們自己去查訪出來的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3 頁以下)。 ④被告王令台為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需要、資金調度及財務報表之審核,雖辯稱未參與亞太固網財務報表的編製、會計政策的決定及不知情財務報表不實之情,然被告陳明海於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單筆後或累積一段期間後,皆會向王令台報告,況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公司債期間為91年3月至93年5月間,而今週刊證人劉志明於92年上旬專訪王令台關於亞太固網公司認購公司債之議題時,被告王令台均能侃侃而談,且知情亞太固網公司投資標的均為力霸集團旗下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顯係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向力霸集團旗下53家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購買無擔保公司債,然卻任由會計人員於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中,未予完全揭露持有53家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之投資,且亦明知該53家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卻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長期債券投資會計科目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 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王金章部分: ①被告王金章於96年2月3日調查局供稱:力霸、嘉食化集團旗下小公司要發行公司債是由王又曾決定的,大約從91年初開始,王又曾會將他決定要發行公司債的小公司名稱及發行金額告訴我,叫我轉達給力霸、嘉食化集團旗下小公司的會計主管蕭淑蓉或張清雲,再由蕭淑蓉或張清雲轉達給負責各該小公司的會計人員,我另外還會提醒會計人員,要發行公司債必須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例如發行額度不能超過淨值的二分之一,公司債務不能有違約的紀錄或延遲支付利息的行為,公司財報要送會計師審核並出具發行公司債的意見書,及相關文件必須送律師審核,並於發行後15日內要報證期局核備,以使會計人員得以順利進行發行公司債業務。這53家小公司中,如果是屬於嘉食化集團旗下的小公司,狀況我不清楚;如果是屬於力霸集團旗下的小公司,有的有實際營業,有的沒有實際營業,就算有營業其營業額也不大,整個力霸集團已經虧損多年,在小公司發行公司債時,力霸公司及其旗下之小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開始變壞;90年底力霸集團財務惡化,且從媒體消息得知,前述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修法,係由王又曾主導下的商業總會所推動,而王又曾一定會想盡辦法籌集周轉資金,我想王又曾應該會利用發行公司債的方式,自資金充裕的亞太固網公司,取得力霸集團之周轉資金,所以我擔心如果繼續擔任亞太固網公司的主計處顧問或投資部主管,到時如果要替亞太固網公司作投資的評估時,一定無法保持公正的評估能力,因為力霸公司及其旗下小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其所發行之公司債並不適合投資,但是王又曾屆時一定會要求我們做出適合投資的評估報告,我擔心如果我繼續擔任亞太固網公司的投資部主管,到時會因為力霸集團與亞太固網公司間,公司債及其他資金往來關係過度密切,會讓我承受很大的壓力,所以我選擇辭去亞太固網公司主計處顧問和投資部主管的職務(見原審編號411偵查卷第132頁以下);於96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8樓、6樓的那些小公司對開發票沖銷帳目從何時開始?)6樓我不瞭解。8樓大概從88、89年開始就有不符合常規交易。所以我在亞太固網那裡就一直不贊成發行私募公司債,在力霸這是王又曾指示我要轉達。(問:用人頭公司與假帳來發行私募公司債也是合法的?)就是王又曾要我轉達我就轉達,所以我才提醒會計一定要給會計師、律師看過(見原審編號412偵查卷第147頁以下);於96年2月28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力霸、嘉食化旗下小公司大部分都沒有實際營業,少部分有,僅有友台、棟信、力通、朵拉、力華國際公司而已。6樓部分我不清楚。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目的就是 要供力霸集團、王又曾使用等語(見原審編號416偵查卷第 272 頁以下)。 ②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10月31日審理具結證述: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用意係因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發生財務缺口,而旗下的小公司也因向銀行借貸飽和,需償還本金及利息,我們就在與王又曾所召集的財務會議中,提出需求額度,再由王又曾處理,公司債就是王又曾主要的處理方式,這些錢都是用來補力霸集團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及旗下小公司的財務漏洞。該會議徐政雄亦有參與,很清楚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目的。於會議後,王又曾好幾次當場打電話給王金章指示資金調度方式,並要我及謝秋華去找王金章談安排資金的流程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70頁以下)。 ③被告沈一英於原審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冠國、東力 、東嘉、日安、金東、益金、長森、力森、冠國、金東等公司債是我的主管蕭淑蓉通知我們發行公司債。不過立億公司是我們副總王金章通知我發行的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3頁以下)。 ④被告張清雲於原審96年1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發行公司債是我的主管陳柏村指示的,就是說要配合王金章去弄。王金章就告訴我要準備發行的文件,我就聯絡會計師、律師,律師的部分用印申請單,26家的部分是給陳柏村,律師是王金章聯絡,發行公司債是王金章要做的,若是有什麼事情,陳柏村就說問王金章,是他們聯絡好之後,我就拿剛才我所提供給庭上玉章公司發行公司債的資料,整本拿過去給紀鎮南律師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74頁以下)。 ⑤被告蕭淑蓉於原審96年11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金章就小公司公司債之發行事宜,是指示我們各經辦會計辦理發行公司債。當初有磁片,有發行公司債的辦法,後來有改公司名稱,個人管個人的問題,這是依照磁碟片裡面的例稿來製作的,後來我們每個小姐做好,依照程序處理,再送出去。有時候王金章副總會來問我們小姐公司債做好沒有。他會把發票流程圖指示我,叫我轉達給下面的小姐,我就依照他的指示轉達經辦的會計小姐辦理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70頁以下)。 ⑥被告王金章任職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暨力霸公司會計處副總(92年5月1日轉任顧問),負責統籌管理力霸公司及力霸小公司會計事宜,明知該小公司無實際營業且無價值,卻配合王又曾指示,指導蕭淑蓉、沈一英、張清雲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事宜,並交付一磁片,內容含有已編製好之董事會議記錄及發行公司債所需文件,要求各小公司會計人員依磁片內容製作,編製虛偽之董事會議紀錄,交由各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簽名後,向中華商業銀行行使該虛偽之董事會議記錄以完成簽證審核,及向財政部證期局申報,且明知小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係無償債能力,係為彌補力霸集團財務缺口,卻未以亞太固網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配合王又曾等人,由亞太固網公司承購該有風險之無擔保公司債,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任佩珍部分: ①被告任佩珍於96年1月10日調查局供稱:我是日安、仁湖、 申利、展宇、樹嘉、力森公司董事長,也擔任友台、昌嘉、英湘、立瑋、連南、佩亞、凱碩、程星、育聯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這些公司都是力霸集團的人頭公司。我沒有實際出資,我擔任財務部經理期間,王又曾就要我幫忙,用我的名義去擔任這些小公司的董監事,後來我自力霸公司退休後,擔任力霸公司財務部顧問,每月薪水僅1萬元,所以王又曾要 我擔任前述公司的負責人,並另外支付我每月約10萬元的薪水。我都沒有參與前述公司業務的運作。這些公司都是所謂的紙上公司,並沒有實際營運(見原審編號405偵查卷第154頁以下);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供稱:這些小公司的董監 事都是王又曾找的,要用這些公司借錢也是他的意思,所以王又曾成立這些小公司的目的就是用來借錢(見原審編號 003偵查卷第85頁以下);於原審96年10月31日審理具結證 稱: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用意係因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發生財務缺口,而旗下的小公司也因向銀行借貸飽和,需償還本金及利息,我們就在與王又曾所召集的財務會議中,提出需求額度,再由王又曾處理,公司債就是王又曾主要的處理方式,這些錢都是用來補力霸集團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及旗下小公司的財務漏洞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70 頁以下)。 ②被告沈一英於原審96年12月5日審理具結證稱:關於冠國發 行公司債,借給東森得易購及東嘉,並支付力霸公司玉米款的事情都是正確的。我們發行公司債賣掉的時候,財務部任佩珍經理會告訴我們賣給亞太,又告訴我們經理蕭淑蓉說錢的流程,我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我們切傳票,是借同業往來、貸銀行存款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246頁以下)。 ③被告任佩珍身為仁湖、日安、申利、展宇、力森、樹嘉公司負責人暨英湘、程星、連南、輝東、立瑋、新達、蓉達、昌嘉、申聯、欣華、菁國、瑞高、樹嘉、毅彥公司董事,明知上開小公司未召開董事會及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目的係為彌補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且亦身力霸小公司之資金調度財務主管,負責安排資金流程圖,當亦知情各小公司其淨值低下,亦無清償能力,卻配合王又曾等人,於董事會議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各小公司行使,遂行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且指導各小公司會計人員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以牟取資金後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④被告任佩珍明知仁湖、日安、申利、展宇、力森、樹嘉公司無實際營業,且於87年後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卻於附表一之發行年度內,任由小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增公司淨值,以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致使仁湖、日安、申利、展宇、力森、樹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發行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⑤附表一編號1、4、7、10暨附表二編號37均缺漏董事會議事 錄簽到單,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被告任佩珍曾於簽到單上簽名,故其就該部分公司債發行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毋庸負責。 ⒋被告趙顯連部分: ①被告趙顯連於96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30日調查局供稱:王又曾要求我擔任多家公司的掛名董事及董事長,擔任董事長每個月給我5000元報酬、擔任董事每個月給我3000元報酬。對於掛名公司我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實際管理該等公司的業務。我在該等公司設立時,王又曾有要求我開立該公司帳戶時的簽名對保,而該等公司若有董事會議紀錄,也絕大部分都是事先簽好姓名,再利用簽名影本來製作董事會會議記錄,或是已打好內容要我補簽名,並沒有實際召開過董事會。我知道我有擔任連恆、連南、連湘、英湘、鼎森、勇禾、富嘉、及菁達等8家小公司的董事長,但還有擔任哪些公司的 董監事,我不知道。就我所知,這些小公司部分在88、89年有營運一段時間,但我擔任董事長期間,都是沒有實際營業的,也沒有召開董事會議,只在有需要時,拿一張空白表格充當簽到紀錄給我簽名,因為借錢一定要經過董事會通過,所以才會假造不實的董事會議記錄。我知道這些小公司後來有被用來向銀行借貸。另外這8家小公司會發行公司債,是 因為當時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沒有錢,亞太公司有錢,所以王又曾決定以發行公司債方式將亞太公司的資金轉移,至於流向,要看發行公司債的小公司如何運用,但這些都是王又曾在後面操控,其中有些錢流入私人帳戶,私人帳戶存摺原本是張慧敏保管,後來由我保管,王又曾會告訴我要從帳戶中拿多少錢給他運用,但這些錢只有王又曾可以使用(見原審編號421偵查卷第38頁以下及410偵查卷第235頁以下) ;於96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王又曾有使用我 、任佩珍、陳佩芳、程鵬飛、黃鳴棟、王令一、王金世英等人頭帳戶,小公司會把錢轉到這些帳戶裡面,要如何使用王又曾會指示我要把錢匯到哪裡去,我做完後就像他報告(見原審編號409偵查卷第64頁以下);原審97年5月30日審理時供稱:91年1月到6月間,勇禾公司發行1億3000萬元的公司 債,毅彥公司我是擔任董事當時發行1億2000萬元的公司債 ,富嘉公司我是擔任董事長發行2億6000萬公司債,另編號 12、19、36、38、45、48、53、55、62、65、67小公司我不是擔任負責人就是擔任董事,雖然有簽字,但他們都是拿空白來給我簽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八卷第345頁以下 )。 ②被告趙顯連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管理人頭帳戶6、7個,於帳戶資金短絀時,即向王又曾報告,事後便從小公司帳戶轉入大筆資金供王又曾使用,知情王又曾等人有挪用各小公司資金之情,且擔任英湘、連湘、連南、富嘉、菁達、勇禾公司負責人暨聯凱、毅彥公司董事,明知該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卻配合王又曾等人,於未召開董事會議之記錄簽到上簽名,以利各小公司行使,遂行發行公司債,並任由所屬會計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在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③被告趙顯連明知英湘、連南、富嘉、菁達、勇禾公司無實際營業,且於87年後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卻於附表二之發行年度內,任由小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增公司淨值,以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致使英湘、連南、富嘉、菁達、勇禾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發行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④附表一編號2、4、13均缺漏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被告趙顯連曾於簽到單上簽名,故其就該部分公司債發行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毋庸負責。 ⒌被告吳麗香部分: ①被告吳麗香於96年1月10日調查局供稱:我負責世湘、英湘 、玉章、力章、輝東、聯凱、立瑋、力大等8家小公司,我 都依張張清雲的指示辦理前述8家公司的紙上作業,至於主 管的目的是什麼,我不會多問。但我知道這8家公司已經好 幾年沒有進貨及出貨了,所以並沒有實際進出貨,相互交易的目的是為了虛增營業額(見原審編號421偵查卷第74頁以 下);於96年10月17日審理時供稱:董事會有無開會,我沒有開過會我不清楚。會議紀錄,是備份裡頭的有檔案,我是有拿給董事簽名(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44頁以下 );於96年1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發行公司債的部分,我們都是根據張清雲的指示及公司法第248條的規定在做的 。趙顯連大部分會先把需要的資金先向張清雲說,張清雲會告訴我,說我在排資金流程圖的時候,把趙顯連所說的資金需求再排進去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74頁以下)。 ②被告吳麗香負責英湘、世湘、玉章、輝東、聯凱、立瑋公司之會計,明知小公司無實際進出貨,且87年後相互間有循環交易,交易目的是為了虛增營業額,卻依主管張清雲之指示,偽造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董事會議記錄,並交由各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簽名後,向中華商業銀行行使,以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將該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 、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③被告吳麗香明知輝東公司無實際營業,且於87年後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卻於附表一、二、三之發行年度內,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增公司淨值,以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致使輝東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發行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⒍被告楊美麗部分: ①被告楊美麗於96年1月20日調查局供稱:前述仁湖、章華、 佩亞、連南、棟宏等5家小公司發行公司債,我會製作各小 公司同意發行公司債的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私募公司債申報書、發行辦法、公司債募得價款用途及運用計畫,但這些小公司並沒有實際召開監事會討論,這些董監事會議紀錄是張清雲要求我做的,91年前的資料是陳柏村要求我做的。這些發行公司債的相關資料製作完成後,任佩珍的部份我會拿到8 樓給他簽名;林中樹就到6樓給他簽名;至於其他的陳佩芳 、黃鳴棟、潘光華等,都由張清雲去聯絡處理;至於董監事用印的部份,我都是拿到譚伯郊那邊去蓋章。發行公司債的小公司,實際並無召開董監事會議(見原審編號008偵查卷 第218頁以下);於96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負責的這幾家公司有發行公司債。張清雲會給我一個檔案,要我準備全部的文件,利息則由財務負責。董事會會議錄我會先打,填用印申請,經過張清雲、王令一核准後,再跟譚伯郊拿公司大小章讓我蓋等語(見原審編號005偵查卷第260頁以下)。 ②被告張清雲於原審96年1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收到賣公司債的錢之後,謝秋華會給我們一張資金缺口表 (413卷第 17頁),謝秋華給我們會計處的資金缺口表與我們4人 (包括吳麗香、楊美麗與藍慧敏)所製作的資金流程圖一樣,上面 有註明是公司債,是謝秋華用電腦打的,有時候是用手寫的,有時候謝秋華也是會用口頭來講來源為何。謝秋華製作資金需求表後,她就會看今天輪到哪一位會計,就交給那一位會計,那個會計就會拿去製作資金流程圖。我有帶他們4個 人去問王令一,陳柏村告訴我說若是不做就回去,我之所以會帶他們4個人去問王令一,因為藍慧敏說怎麼會有資金進 入私人的帳戶,我們4個人向王令一說我們不做這個,王令 一說要與謝秋華商量,商量之後還是說要由我們4人負責, 王令一說若是有事他會負責,所以在91年6月1日之後,我所製作的部分,王令一都有簽字,我是對王令一說這是財務的工作,我們不要做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74頁以下)。 ③被告楊美麗負責仁湖、章華、佩亞、連南、棟宏公司之會計,負責排小公司間之資金流程圖,知情各小公司間有虛偽循環交易,交易目的係為虛增營業額,卻依主管張清雲之指示,偽造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董事會議記錄,並交由各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簽名後,向中華商業銀行行使,以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將該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 、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⒎被告藍慧敏部分: ①被告藍慧敏於96年1月10日調查局供稱:我負責棟信、台莘 、力長、育聯等4家小公司作帳業務,當時會計主管是陳柏 村,他指示我要配合公司營業及申報需要,以棟信等4家公 司來作帳,主要是以買賣大宗穀物名義,用前述棟信等4家 公司相互開立未有實際交易的銷項發票,藉以提高該等公司營業額;事後,約在2、3年前,我有接任欣湖、匯聯公司的帳,處理內容如前。事實上我們在辦公室接獲主管陳柏村、張清雲指示後,就會互相開立自己所負責公司的發票給同辦公室其他的會計作帳。而這6家公司力霸集團曾用棟信公司 名義從事過買賣服飾的進口業務外,其他幾家公司都沒有實際從事業務的推展等語(見原審編號419偵查卷第77頁以下 )。 ②被告藍慧敏負責台莘、欣湖、匯聯公司之會計,明知小公司無實際進出貨,且87年後相互間有循環交易,交易目的是為了虛增營業額,卻依主管張清雲之指示,偽造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董事會議記錄,並交由各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簽名後,向中華商業銀行行使,以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將該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⒏被告符捷先部分: ①被告符捷先於96年1月10日、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額採購案都是王又曾決策後交辦的,他都是基於力霸集團整理營運的考量,讓各公司互相買賣配合買賣,採購單上雖然蓋的是董事長王金世英核准章,但這個章都鎖在王又曾的抽屜裡,只有他本人才能蓋用;掛名的小公司大小章係由譚伯郊統一保管,會計小姐需要時則會向譚伯郊索用(見原審編號422偵查卷第21頁以下及第28頁以下);96年1月25日調查局供稱:我擔任冠東、匯聯、新達、程星、益金、瑞高等小公司負責人,每個月支領3000到5000元車馬費,不用負責小公司任何業務(見原審編號409偵查卷第45頁以下);於原 審97年5月30日審理時供稱:編號9、11、17、24、31、33、40、42、51、54、66、68這些公司我有的是擔任董事長,有的是擔任董事,我是經王又曾以指派法人代表的方式來擔任小公司的負責人或董事,但實際的負責人是王又曾,小公司沒有召集董事會,我雖然在小公司的董事會簽到單簽名,但是簽名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會議的紀錄,也不知道內容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四卷第50頁以下)。 ②被告符捷先擔任程星、匯聯、冠東公司負責人暨德台、凱碩、瑞森、蓉達、益金、展宇、鳴加、瑞高公司董事,明知小公司之營業額均是虛偽交易所虛增,並無實際營業,卻配合王又曾等人,於未召開董事會議之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任由所屬會計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③被告符捷先明知程星、匯聯、冠東公司無實際營業,且於87年後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卻於附表二、三之發行年度內,任由小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增公司淨值,以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致使程星、匯聯、冠東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發行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④附表一編號3暨附表二編號9均缺漏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被告符捷先曾於簽到單上簽名,故其就該部分公司債發行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毋庸負責。 ⒐被告譚伯郊部分: ①被告譚伯郊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供稱:我擔任德台國際等 6家公司擔任董事長及其他公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沒有實 際出資,我沒有開過什麼董監事會,只有在有事情需要的時候,才會將董監事會議紀錄拿給我簽名(見原審編號003 偵查卷第102頁以下);於96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小公司除財務、會計人員外,沒有其他職員,而且財務、會計人員也是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的人員兼任的。董事們都知道這些公司除了財務、會計人員之外,沒有其他職員,而且財務、會計人員也均是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的人員兼任的(見原審編號009偵查卷第2頁以下);於96年2月26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我擔任負責人之小公司發行公司債時,實際上沒有開董事會,但我有在會議簽到單上簽名(見原審編號416 偵查卷第13頁以下);於原審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小公司有無發行公司債我記不得,但是要我簽名時,我都有簽名(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5頁以下);於96年 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擔任過蓉達、瑞森、新鴻、菁國、輝東、東展及德台等公司之董事長,是王又曾指派我擔任前開7家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長。最後承辦人員會 拿來,該要簽字的就給我們簽字,就是要給我當董事長的意思。通常他指示我們事情,我們都會去做。我並沒有表示辭任董事長之意。擔任前開7公司之董事長每月有津貼可領。 公司債的事情我不清楚。擔任小公司的負責人,並沒有開董事會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44頁以下)。 ②被告譚伯郊任職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任期自92年6月26日起 迄案發時),兼任德台、輝東、瑞森、蓉達、菁國公司負責人暨台莘、玉章、佩亞、申聯、力森公司董事,明知各小公司除財會人員外,並無其他職員,且財會人員亦是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人員兼任,顯無實際營業之公司,卻配合王又曾等人,於未召開董事會議之記錄簽到上簽名,以利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任由所屬會計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③被告譚伯郊除擔任德台、輝東、瑞森、新鴻、蓉達、菁國公司負責人,明知德台、輝東、瑞森、新鴻、蓉達、菁國公司無實際營業,且於87年後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卻於附表一之發行年度內,任由小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增公司淨值,以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致使德台、輝東、瑞森、新鴻、蓉達、菁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發行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④附表一編號8暨附表二編號16均缺漏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 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被告譚伯郊曾於簽到單上簽名,故其就該部分公司債發行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毋庸負責。 ⒑被告郭立力部分: ①被告郭立力於96年1月10日調查局供稱:這些小公司會計小 姐會拿一些文件來給我簽名,我也都是直接蓋章後就交回給這些會計小姐,並沒有多問這些文件的作用為何,是何人指示的(見原審編號421偵查卷第14頁以下);於96年1月29日調查局供稱:我總共擔任23家小公司的董監事,成立這些小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在幫力霸集團貸款及借款,並沒有其他業務。擔任這些小公司的董監事都有支領車馬費,車馬費每個月3000至5000元不等;這些小公司完全沒有實際召開董事事會議,我印象中都是紙上作業,我曾經有簽過出席人欄位,但是都沒有開過會,只是拿一張出席表給我簽等語(見原審編號410偵查卷第169頁以下)。 ②被告郭立力擔任玉章、聯凱、立瑋、昌嘉、申聯、東嘉、東展、欣華、立億、彥輝、鳴加、毅彥公司負責人暨佩嘉、立宏、東力、展湖、東華公司董事,明知各小公司係幫力霸集團貸款及借款,並沒有其他業務,卻配合王又曾等人,於未召開董事會議之記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任由所屬會計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③被告郭立力明知玉章、聯凱、立瑋、昌嘉、申聯、東嘉、東展、欣華、立億、彥輝、鳴加、毅彥公司無實際營業,且於87年後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卻於附表二、三之發行年度內,任由小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增公司淨值,以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致使玉章、聯凱、立瑋、昌嘉、申聯、東嘉、東展、欣華、立億、彥輝、鳴加、毅彥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發行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 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④附表一編號1、3、4、8、9、11、12暨附表二編號6、7、37 均缺漏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被告郭立力曾於簽到單上簽名,故其就該部分公司債發行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毋庸負責。 ⒒被告郭琦玲部分: ①被告郭琦玲96年1月30日調查局供稱:我掛名擔任負責人之 小公司,我都沒有開過這些公司的董事會議,但是這些公司要借款時,一些相關文件需要簽名,王令一的秘書李細椿就會通知司機拿給我簽名,這些借款文件都是王又曾要我簽名(見原審編號410偵查卷第233頁以下);於原審96年10月17日審理時供稱:擔任小公司的負責人、董事,我並沒有開會,我並沒有看過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有無簽名,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戊筆錄一卷第144頁以下)。 ②被告郭琦玲擔任嘉莘、台莘公司負責人暨章華、申隆公司董事,且92年2月起至4月底擔任小嘉莘集團稽核,負責核對資金與發票流程圖、傳票與付款支票,小公司之會計人員,於製作完流程圖後均將流程圖送交稽核人員,以便其等審核支票開立是否正確,被告對於小公司之實際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另被告趙顯連所編製之個人收支日報表,而依原審編號006偵查卷第278頁反面、第279頁所附日報表中,被告郭琦玲 亦出現於該日報表內,而小公司與被告間亦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大宗穀物交易行為,何以小公司之資金會流向被告私人帳戶內?被告對於其個人積欠銀行貸款部分,應當知悉必透過王又曾以資金調度方式支應無訛(詳犯罪事實壹),顯見被告郭琦玲知情小公司無實際營業,卻配合王又曾等人,於未召開董事會議之記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任由所屬會計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③被告郭琦玲明知嘉莘、台莘公司無實際營業,且於87年後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卻附表二之發行年度內,任由小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增公司淨值,以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致使嘉莘、台莘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發行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⒓被告張慧敏部分: ①被告趙顯連於原審96年11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張慧敏是 小公司的財務主管,是指她對於小公司所進行之款項收入及支出時,就會計傳票之審核,由她決行,才能收款或撥款。這些私人存摺又是王又曾要運用私人資金的人頭帳戶,張慧敏走了之後,換我保管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24 頁以下)。 ②被告張慧敏於96年1月30日調查局供稱:我擔任嘉莘、台莘 、欣湖、鑫營等小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參加過這4家公司董 事會(見原審編號410偵查卷第210頁以下);於原審96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小公司有無營業我不知道,我只有覆核他們的傳票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5頁以 下)。 ③被告張慧敏為申隆公司董事,且87年至91年7月底擔任小嘉 莘集團稽核,負責核對資金與發票流程圖、傳票與付款支票,為該時期小嘉莘集團最高主管,小公司之會計人員於製作完流程圖後,均將流程圖送交稽核人員,以便其等審核支票開立是否正確,被告對於小公司之實際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另被告趙顯連所編製之個人收支日報表,而依原審編號006 偵查卷第278頁反面、第279頁所附日報表中,被告張慧敏亦出現於該日報表內,而小公司與被告間亦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大宗穀物交易行為,何以小公司之資金會流向被告私人帳戶內?被告對於其個人積欠銀行貸款部分,應當知悉必透過王又曾以資金調度方式支應無訛(詳犯罪事實壹),此外亦曾保管過王又曾之私人資金人頭帳戶,顯見被告張慧敏知情小公司無實際營業,卻配合王又曾等人,於未召開董事會議之記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任由所屬會計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被告張慧敏辯稱該申隆公司會議簽到單上簽名非其筆跡,然查其歷次筆錄之簽名筆跡與簽到單上之筆跡其筆畫特徵並無重大不同,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④被告張慧敏未於附表二編號41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上簽章,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被告張慧敏有參與之情,故其就該部分公司債發行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毋庸負責。 ⒔被告陳佩芳部分: ①被告陳佩芳於96年1月10日調查筆錄供稱:我是友聯產險、 力章、世湘、佩亞公司董事長,每個月薪資10幾萬元,他們會存到銀行,我要用我就領出來。公司如果有需要會把文件拿到家裡請我簽名(見原審編號421偵查卷第1頁以下);於原審97年5月29日審理時供稱:發行公司債董事會議記錄有 無簽名我也不記得,如果有簽名的話是他們拿來給我簽名的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四卷第25頁以下)。 ②被告陳佩芳擔任世湘、欣湖、佩亞、佩嘉、凱碩公司負責人,雖辯稱其不知擔任小公司負責人,不知公司營運狀況,且未曾到過公司云云。惟被告除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外,亦將按月領取之薪資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是否需就其所為負擔刑事責任與其是否到過公司無涉,縱被告未曾參與公司事務,然若於知悉小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王又曾掏取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或作為其他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仍依指示擔任負責人,並配合簽署相關文件,以此遂行王又曾資金調度之目的,當應就其所為負擔責任,非可僅謂其未到過公司、未參與公司營運即卸免其罪責,併此敘明。可知被告對於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有所認知,並且亦以友聯產險董事長身份參與各種活動,顯見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極有可能使實際負責人遂行其不法犯行,況被告於擔任其他小公司負責人時,小公司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亦配合於授信文件上對保簽名,亦坦承未參加小公司董事會議,即配合王又曾等人,於未召開董事會議之記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任由所屬會計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③被告陳佩芳擔任佩亞、凱碩司負責人,雖未參與佩亞、凱碩公司經營,但卻於附表二之發行年度內,任由小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增公司淨值,以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致使佩亞、凱碩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發行年度財務報告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④附表二編號7缺漏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且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該等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被告陳佩芳曾於簽到單上簽名,故其就該部分公司債發行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毋庸負責。 ⒕被告黃鳴棟部分: ①被告黃鳴棟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供稱:有些財務人員拿來 資料,說老闆王又曾叫我簽字,我就簽字,就我簽核這些公司文件的經驗,我從沒有簽核過相關的進出貨紀錄,我也不知道這些公司到底在做什麼,實際上這些小公司應該根本沒有實際營業,我稱這些小公司,其實就是沒有實際營業的阿里不答公司。我不知道這些小公司有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不過我有看過這些小公司的董事會紀錄的原因,是因為記錄完成後,要我簽名,實際這些會議我並沒有參加,我印象中,需要簽名的董事會議會議記錄的內容,大部分都是有關銀行貸款、展延及更換貸款銀行等內容。我知道我所經手簽署文件的棟信等小公司,因為簽的是借款的背書保證,所以目的應該是用作貸款,但據我所知,這些都是屬於借新還舊,也就是這些貸款都是在很早之前就已經借了(見原審編號 420偵查卷第83頁以下);於96年1月26日調查局供稱:小公司有多達數十家至上百家,我知道的有棟宏、棟信、長森、鼎森、宏森、申隆、章華、立宏等,成立這些小公司的目的,因為我沒有參與相關業務的運作,所以不是很清楚,應該是王又曾用來調度資金之用的(見原審編號412偵查卷第19 頁以下);於96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小公司從來 沒有開過董事會議,也沒有看過董事會議紀錄,但是負責這些小公司的會計會拿出席簽到單給我們簽名等語(見原審編號416偵查卷第10頁以下)。 ②被告黃鳴棟為章華、棟宏、立宏、申隆、東力、東華公司負責人暨瑞森、菁達公司董事,明知小公司間無實際營業,卻配合王又曾等人,於未召開董事會議之記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任由所屬會計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③被告黃鳴棟明知章華、棟宏、立宏、申隆、東力、東華公司無實際營業,且於87年後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卻於附表一之發行年度內,任由小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增公司淨值,以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致使章華、棟宏、立宏、申隆、東力、東華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發行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④附表二編號6、46均缺漏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且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被告黃鳴棟曾於簽到單上簽名,故其就該部分公司債發行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毋庸負責。 ⒖被告徐政雄部分: ①被告徐政雄於96年1月22日調查局供稱:雖然我並沒有全部 聽過這53家小公司之名稱,但據我所知都是紙上公司。90年間以後,因為力霸嘉食化集團及旗下數十家小公司都已陸續出現財務問題,因此王又曾就在90、91年間開始交代當時協理賴明輝及後來副總陳明海去運作,已陸續向該等53家購買公司債之方式,藉此將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轉作力霸嘉食化集團及旗下數十家小公司資金周轉之用,以解決集團之財務危機,而我也是奉命在簽呈上核呈核定(見原審編號408偵 查卷第156頁以下);於96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53家小公司最早以前有幾家有實際營運,但後來就沒有實際營運,就是沒有營業額。購買這些人頭公司公司債時,沒有作風險評估,我曾經向陳明海說要做,但是他說做起來太難看,上面會不敢批,所以就沒有做(見原審編號408偵查卷第 222頁以下);於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些發行公司債的公司負責人我都認識,他們都是力霸、嘉食化職員或是王家人。我也知道這些公司都是人頭公司。因為王又曾給我在亞太固網每月薪資五萬多元,要我在上面蓋章,所以我就在上面蓋章,我只是聽命行事等語(見原審編號410 偵查卷第255頁以下)。 ②被告徐政雄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部資深副總暨力霸公司財務部副總,負責力霸、嘉食化及小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借貸,明知各小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無償債能力,卻配合王又曾等人,於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簽呈上簽名,未予表示反對,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核與刑法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⒗被告陳明海部分: ①被告曾武彥於原審96年12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嘉食化 資金有缺口時(嘉食化資金的確有需要的時候)王又曾曾經打電話給亞太副總陳明海,請他給嘉食化錢,但我不知道這樣的情形是用什麼樣的名義來跟亞太固網調資金,我曾經跟王又曾報告資金缺口的時候,王又曾當場打電話給亞太副總陳明海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246頁以下)。 ②被告王霞雲於原審96年10月22日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主管陳明海會告訴我說王又曾要買哪些公司債,多少錢,同時會要劉美玲切傳票寫簽呈。陳明海轉指示王又曾之指示時,就交易的對象並沒有說要做風險評估,因為當天講當天就要買公司債了。辦理展延也是陳明海說王又曾指示說到時他們沒辦法償還,所以要展延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95頁以下)。 ③被告劉美玲於96年5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是亞太固網的基層財務,我所做的都是按照我的長官陳明海副總、王霞雲經理的指示辦理。亞太固網買小公司公司債時,到六樓、八樓找各該小公司的會計、財務處理,拿公司債的正本是跟會計,正本再拿給程楚秋保管,支票是交付給各該公司的財務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84頁以下)。 ④被告陳明海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供稱:從我91年7月接任亞太固網財務處主管起,王又曾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向我詢問亞太固網現有資金的詳細數額,大概也從那時候起,王又曾便陸續指示我,以亞太固網的資金購買力森、仁湖等力霸集團成立的公司所發行的公司債,目前亞太固網總共花費100 億8000萬元購買力霸集團關係企業所發行的公司債。其流程為,王又曾指示我以亞太固網資金購買關係企業公司債的標的及金額後,我便會指示財務處的副課長劉美玲簽陳經由課長王霞雲,及我本人核章後送交財務副總徐政雄,及首席副總王令一批可後,再由財務部以主要往來銀行,也就是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的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拿給中國力霸公司6樓 謝秋華經理所負責部門的承辦小姐,我們公司所購買的公司債則交由力霸公司財務秘書程楚秋統一保管,我們只會拿回公司債的影本保管。剛開始因為購買公司債的利息收入,高於銀行存款,所以我認為購買這些公司債可以增加公司營收,靈活運用資金,但後來我發現購買公司債的數額越來越龐大,也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曾經跟王又曾及王令一反應,但王又曾告訴我,我只是負責執行的人,上面還有徐政雄及王令一負責,叫我不要怕,而這些購買的公司債皆未經董事會同意過。這些公司大約從94年底開始,就已經無法按時支付利息給亞太固網公司,當時我曾把這個情形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只告訴我會請這些關係企業向亞太固網申請公司債展期,我們接到申請之後,也只能依程序簽請財務副總徐政雄及首席副總王令一核可,同意他們展期(見原審編號401 偵查卷第74頁以下);於96年1月22日調查局供稱:亞太固 網公司購買這些鉅額公司債事前沒有經過專業投資評估(見原審編號408偵查卷第130頁以下);於96年2月3日調查局供稱:雖然我不清楚這些小公司營運的狀況,但隱約知道這些小公司營運不是很好,所以我在92年年中時,因為購買公司債相當密集且金額過大,所以我開始有疑問,這部分我也有回報王令台,每個月機會都會有2、3次向王令台回報財務狀況,我也向王又曾反映過,同一時期,我有詢問過公司會計師郝麗麗,郝麗麗也表示這部分有問題,且有擔保品不足的狀況,所以我就向王又曾反映,對於亞太公司的財報,會計師有意見,王又曾就指示我轉達他的意思,希望郝會計師能夠在財報上幫幫忙,意思就是財報不要處理得太難看,而郝麗麗也確實有在財報上幫忙,稍微美化一下,擔保品不足的部分就沒有在財報上揭露,這總狀況幾乎每半年就會出現一次,而王又曾也都要求我跟郝麗麗拜託幫忙美化財報(見原審編號411偵查卷第109頁以下);於96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發現公司債的購買金額太大且也不對,郝麗麗也認為沒有擔保對公司不利,我把此事報告董事長王又曾,有增加一點擔保單是仍然不足,王又曾就說你要跟郝麗麗講一下請她幫忙,請她幫我們修飾一下,不要揭露那麼多,我就跟郝麗麗講,郝麗麗也幫忙沒有揭露,當郝麗麗開始在半年報上查完帳之後約92、93年開始就有這些事情(見原審編號411偵查卷第118頁以下);於96年2月9日調查局供稱:在91年到92年都是由單思達擔任會計師,但92年度的全年年報單思達則表示不願意簽證,所以我就將這個情形轉告王又曾,在93年初王又曾打電話告訴我,他有找到會計師,約我到中華商銀王又曾的辦公室跟會計師見面,我到達現場後,實際會談的有王又曾、阮呂芳周及郝麗麗等3人,當天王又曾只 交代財務的部分要郝麗麗跟我聯繫,並沒有講到相關財務的問題,隔沒幾天郝麗麗就跟我聯繫,約在亞太公司我的辦公室見面,會中我有跟她提到亞太公司相關的資料,同時也給她之前的財報,當時並有跟她提到我認為比較有問題的公司債100.8億元的部分,我之所以會提出,是因為我當時認為 這部分也是單思達不願意簽證的原因,所以我會特別提出。92年財報簽證時,她也沒有跟我要小公司資料,是到要辦理94年年報的時候她才跟我要,我就轉告王又曾,說會計師要這些53家公司債小公司的財報,王又曾就同意提供,郝麗麗看完後又要求我為保全公司權益,這些公司債需從無擔保品的公司債改為十足擔保品,我回覆王又曾後,王又曾有想辦法拿一些小公司的股票作擔保品,以及一些小公司作保證,另外提供王令一、王令楣個人擔保來做做樣子,同時請郝麗麗幫幫忙不要揭露,因為這些狀況如果在財報中列入長期投資損失或呆帳,對亞太公司淨值有相當大的影響,而事後郝麗麗也確實在財報上為將前述狀況詳實揭露(見原審編號412偵查卷第190頁以下);於96年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購買公司債原先都沒有擔保品,事實上這些公司都已經還不出來了,王又曾要我們辦展延我們就辦展延(見原審編號416偵查卷第285頁以下);於原審96年5月9日審理時供稱:(問:你要求郝麗麗幫忙不要揭露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的財務中長期投資損失或呆帳,以免對亞太固網的淨值造成重大影響,郝麗麗也聽從你的意思就沒有在財報上揭露,對此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跟她談這麼細,郝麗麗是阮介紹來的,他的揭露的方式都是跟前一任的單思達是一樣的,我記得在九十四年編製財報時,郝希望借款、公司債的東西要有擔保品提供就有保全的作用,我就跟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就說找一些由王令一、王令楣做擔保及一些小公司、小公司股票來做擔保,王又曾叫我跟郝麗麗講一下,請他幫忙,郝也就接受,因此沒有在財報上揭露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05頁以下)。 ⑤被告陳明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明知購買公司債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交易對象皆為力霸集團旗下小公司,指示下屬擬具購買小公司簽呈,併於簽呈上核章,且發現購買數量異常,卻仍聽從王又曾指示繼續執行之,此外,92年間要求會計師郝麗麗幫忙不予揭露購買小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而未予提列損失或呆帳,顯係早已知情該小公司係無償債能力之公司,然卻依王又曾指示,再予指示下屬將該欲到期之公司債以新債還舊債方式,掩飾小公司無償債能力,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所支出之100億8,000萬元實際上未受清償,遭受重大損失,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⑥被告陳明海既已明知購買力霸集團旗下53家小公司之公司債,卻指示會計處協理洪日爛編製91至94年度暨94半年度之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中,未完全揭露與關係人力霸集團旗下53家小公司間之公司債交易,且明知該53家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卻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而遵從王又曾指示,要求會計師郝麗麗予以配合,掩飾上開不法交易,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長期債券投資及關係人交易揭露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構成要件相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⑦被告陳明海為日安公司董事,明知小公司間無實際營業,卻配合王又曾等人,於未召開董事會議之記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任由所屬會計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⒘被告李瑞華部分: ①被告李瑞華於96年1月30日調查局供稱:我擔任哪些公司董 監事及負責人,我不清楚,我記得之前王令一的秘書偶而會叫公司的小姐拿文件給我簽名,但只叫我簽名,並沒有告訴我內容,而我也沒看內容,所以我簽的到底是什麼文件,我也搞不清楚。我也沒參加過前述小公司召開之董監事會議等語(見原審編號410偵查卷第231頁以下)。 ②被告李瑞華擔任新達公司負責人,除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外,亦將按月領取之薪資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是否需就其所為負擔刑事責任與其是否到過公司無涉,縱被告未曾參與公司事務,然若於知悉小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王又曾掏取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或作為其他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仍依指示擔任形式負責人,並配合簽署相關文件,以此遂行王又曾資金調度之目的,當應就其所為負擔責任,非可僅謂其未到過公司、未參與公司營運即卸免其罪責,併此敘明。況被告於擔任其他小公司負責人時,小公司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亦配合於授信文件上對保簽名,亦坦承未參加小公司董事會議,顯係配合王又曾等人,且於未召開董事會議之記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任由所屬會計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後,再將該資金流入力霸集團內,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顯係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215、216、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③被告陳佩芳除了任職新達公司負責人,亦擔任輝東公司負責人,雖未參與新達、輝東公司經營,但卻於附表一、二之發行年度內,任由小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增公司淨值,以符合公司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致使新達、輝東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發行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④附表一編號10缺漏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被告李瑞華曾於簽到單上簽名,故其就該部分公司債發行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毋庸負責。 ㈣又附表一編號1、2、3、7、9、11、12、13、14暨附表二編 號6、7、9、16、37均缺漏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且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被告蕭淑蓉、張瑞茹、程楚秋、謝秋華、王霞雲、曾武彥、王英傑、王婉華等曾於簽到單上簽名,故其就該部分公司債發行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毋庸負責。另被告謝秋華未於附表二編號20、39、48、51、55;被告王英傑末於附表二編號21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上簽章,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被告等人有參與之情,故其就該部分公司債發行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偽造行為,毋庸負責。 ㈤另附表一編號1、6、8~14、附表二編號1、6、7、28、29、47、50、51、55及附表三編號9於卷內查無該小公司發行之 不實財務報表,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被告蕭淑蓉、王英傑、郭立力、王霞雲、黃鳴棟、陳佩芳、趙顯連、符捷先等人曾於不實財務報表上核章,故其就該部分編製不實財務報表罪嫌,毋庸負責。 ㈥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金章、郭立力、陳明海、黃鳴棟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除本院依法予以傳喚王令一到庭外,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單思達、陳清土、莊傳成、蔡瑞川、蔡景勳、伍尚文、范瑞鈺、陳美良、陳美虹、鄧學梅、沈一英、石阿暖、陳桂芬、方黎齡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被告張慧敏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除了勘驗確定原判決亞太固網卷第123頁被告張慧敏供述:「於91年7月退休後,仍負責覆核小嘉莘部分之傳票」,並無此段供訴外,其餘聲請調查鑑定91年12月18日申隆公司出席董事會簽到單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A、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 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五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B、刑法法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⑸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⑹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條文條項之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⑺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吳麗香、李淑玉、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符捷先、程楚秋、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王英傑、李瑞華、張瑞茹、林粹倫等人因有舊法連續犯之適用,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至於被告張慧敏部分,無連續犯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張慧敏較為有利,自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吳麗香、李淑玉、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符捷先、程楚秋、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張慧敏、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陳明海、王英傑、李瑞華、張瑞茹、林粹倫於小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議記錄併附之簽到單上簽名、製作(繕打)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任佩珍、趙顯連、吳麗香、張清雲、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李瑞華、張瑞茹分別就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年度之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事實,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罪;被告 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吳麗香、李淑玉、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符捷先、程楚秋、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張慧敏、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王英傑、李瑞華、張瑞茹、林粹倫等就亞太固網公司與53家小公司間購買無擔保公司債(即附表二及附表三),致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至附表一之部分,因舊債以新債償還而未遂。另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編製不實之亞太固網公司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之事實,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編製不實財務 報表之罪。 ㈢就上開犯行被告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吳麗香、李淑玉、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符捷先、程楚秋、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張慧敏、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陳明海、王英傑、李瑞華、張瑞茹、林粹倫與王又曾(偽造小公司董事會議部分);被告任佩珍、趙顯連、吳麗香、張清雲、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李瑞華、張瑞茹與王又曾(編製不實小公司財務報表部分);被告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吳麗香、李淑玉、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符捷先、程楚秋、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張慧敏、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王英傑、李瑞華、張瑞茹、林粹倫與王又曾、王金世英(背信部分);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編製不實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令一、王金章、譚伯郊、王霞雲、王炳台、黃鳴棟、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分別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經理人及會計、財務主管,被告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吳麗香、李淑玉、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符捷先、程楚秋、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張慧敏、黃立君、陳佩芳、王婉華、王英傑、李瑞華、張瑞茹、林粹倫等人雖不具亞太固網公司董事、經理人及會計、財務主管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亞太固網公司董事、經理人及會計、財務主管身分之人共同實施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此外被告陳 明海雖不具亞太固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亞太固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令台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㈣被告任佩珍、趙顯連、吳麗香、張清雲、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李瑞華、張瑞茹等人於此部分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其等於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所涉犯 罪事實(即犯罪事實壹部分)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在犯罪事實壹部分,已論 罪科刑,是此部分犯行,爰不另論科。 ㈤被告王金章、謝秋華、李淑玉、楊美麗、藍慧敏、程楚秋、曾武彥、呂素娥、林粹倫等連續於91年4月至93年5月間多次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罪;被告王令一、王金章、謝秋華、李淑玉、楊美麗、藍慧敏、程楚秋、曾武彥、呂素娥、徐政雄、劉美玲、王英傑、林粹倫等連續於91年4月至93年5月間多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①另被告王令台不實編製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涉及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虛偽黃豆買賣及其他預付款,多次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②另被告陳明海及洪日爛不實編製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涉及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虛偽黃豆買賣及其他預付款,多次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此外,被告王金章、謝秋華、李淑玉、楊美麗、藍慧敏、程楚秋、曾武彥、呂素娥、張慧敏、王英傑、林粹倫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42條第1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處斷。 ①被告陳明海就購買公司債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就短期借 款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就虛偽黃豆買賣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就其他預付款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94年8月1至95年6月30日間)、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斷。 ②被告洪日爛就購買公司債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就短期借款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就虛偽黃豆買賣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第5款之罪;就其他預付款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斷。 ㈦依先連續後牽連、想像競合法則,被告王金章、謝秋華、李淑玉、楊美麗、藍慧敏、程楚秋、曾武彥、呂素娥、林粹倫僅論以連續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被告陳明海、洪日爛僅論以連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編製不實財 務報表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亞太固網公司92年10月15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分別由王又曾與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人改為承認事項,並准予核備購買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100億 8,000萬元,惟亞太固網公司早已於91年4月至92年6月間( 詳附表一及二)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時,將資金支付予各小公司,共計100億8,000萬元,是以,該時其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而事後董事會之決議亦僅是准予核備之手續,並無資金之匯出,當無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原審對此未查,逕認定該次董事會之決議行為是王又曾遂行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所從事之不法犯行,容有違誤。 ⒉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係於91年4 月至92年6月間完成,並於92年10月15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 議中決議通過,另以新債還舊債購買公司債亦於93年5月3日至93年5月10日完成交易。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及「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均係於93年5月21日亞太固網 公司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見原審編號第401偵查卷 第59頁以下)始訂定,當時購買公司債之行為早已完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購買公司債之行為當無93年5 月21日所通過「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適用,原審卻認購買公司債之行為係違反93年5月21日所通過「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容有違誤。 ⒊亞太固網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9月25日間(詳附表二 展延核定日),分別由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金世英簽核後,同意將小公司之無擔保公司債展期3年,惟購買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係於購買時, 其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而事後之展延行為亦僅是掩飾該等小公司無力償還亞太固網公司之手法,對亞太固網公司而言,並無造成新的損害,當非屬犯罪之行為;然若以新債償還舊債之手法(詳附表三)而言,因亞太固網公司再次支付予各小公司新發行公司債之款項,即對亞太固網公司造成新的損害,構成新的犯罪行為,雖事後小公司以該新發行之公司債款用以償還附表一舊公司債款,惟該小公司償還行為,係屬事後之行為,並不因此中斷其等新發行公司債之犯罪行為,然原審未查,評價該展延之行為及以新債還舊債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容有違誤。 ⒋被告王令台雖為亞太固網公司總經理,然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間無擔保公司債交易之購買簽呈、展延簽呈均未經被告王令台核章,且該交易係由王又曾指示陳明海所為,而事後再由陳明海於單筆交易或累積多筆交易後再向被告王令台報告,是以,被告王令台係於交易完成,損害已發生後始知情,況亦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各王令台參與或指示向53家小公司購買無擔保公司債,尚難以事後知情之行為,即認被告與王又曾有何背信犯行,然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王令台參與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行為,容有違誤。 ⒌被告符捷先為亞太固網公司92年10月15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之紀錄,該次董事會准予備查購買53家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決議,對亞太固網公司並無造成損害,既認定如上,且經勘驗該次董事會之內容(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57頁以下),與該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見原審亞太固網函 查第二卷第147頁以下)並無重大不一致,此外,該次會議 經由董事倪治雍及林明祥雖提案將購買無擔保公司債改列為承認事項,該部分事實亦有紀錄於董事會議事錄內,原審未查,逕論以被告符捷先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構成形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容有違誤。 ⒍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被告陳明海係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於編製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時,指示下屬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已如前述,惟該會計師查核不實部分,係會計師責任,非管理階層責任,雖被告陳明海奉王又曾命令,要求郝麗麗會計師於查核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不予揭露亞太固網向53家力霸集團無實際營業小公司購買無擔保公司債之重大事項,僅傳達王又曾命令,卻未予協助郝麗麗查核,未有行為分擔,原審未查,逕認被告陳明海協助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違反刑法第216、215條及刑法第342條 第1項部分,誠有違誤。 ⒎被告張慧文自95年8月起擔任凱碩公司會計人員,惟凱碩公 司發行公司債係由同案被告冉卜菊辦理,非由被告張慧文處理;另被告程鵬飛為連湘、英湘、棟宏公司董事,然附表二編號29、45、53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被告程鵬飛均未簽名,另附表二編號46缺漏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故被告程鵬飛並未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然原審未查,逕認被告張慧文、程鵬飛參與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行為,容有違誤。 ⒏按被告張慧敏(任期自87年至91年7月31日)、被告郭琦玲 (任期自91年8月1日至92年4月30日、吳若薇(任期自92年5月1日至案發時)先後擔任小嘉莘集團之稽核,且小嘉莘集 團小公司資金之匯出,非經稽核人員核對無誤後無法順行。又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嘉莘集團(即嘉莘、英湘、台莘、世湘、仁湖、欣湖、章華、玉章、佩亞、程星、連湘、佩嘉、連南、棟宏、匯聯、德台、輝東、聯凱、立瑋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致使小公司取得充足資金以供王又曾調度使用,然王又曾依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將亞太固網公司資金給付予小公司之同時,其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縱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於事前即知悉上開掏空亞太固網公司目的,惟依其等所執掌之工作性質觀之,稽核行為亦僅事後為資金流向之安排,被告等人於王又曾遂行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事前或事中,並未參與該等背信犯行,尚難以被告等於事後負責資金安排之行為,即認被告等與王又曾有何背信犯行之事前或事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等與王又曾共同涉犯背信犯行。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之稽核行為與王又曾共犯背信犯行,據而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誠有違誤。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就此部分(擔任小公司稽核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⒐被告王事展、李政家分別係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雖於92年10 月15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上有簽名,惟該次董 事會既認定如上,並無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且被告李政家於原審與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說明書審理範圍,皆未提及被告李政家有參與犯罪事實之任何犯罪行為;被告王事展於檢察官起訴書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亦未提及被告王事展有何背信之犯行,而原審未查,逕分別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容有違誤。是上開人等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⒑被告王令麟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於力霸集團資金週款困難之際,利用其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立法委員身份,提案修正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致使力霸集團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得以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並由亞太固網公司全數認購之犯行,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惟於原審事實欄各節,非有載指被告王令麟罹涉何等犯行,另原審理由欄,亦未載敘對於被告王令麟涉犯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既未及於此等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則此等部分自非本院判決範圍;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就此自應著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 ⒒本件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吳麗香、李淑玉、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李政家、符捷先、程楚秋、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張慧敏、吳若薇、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王事展、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王英傑、張瑞茹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檢察官對被告張慧文擔任凱碩公司會計係於95年8月之後,95年初至95年7月底係由林粹倫擔任,95年以前係由冉卜菊擔任,故95年7月18日凱碩公司辦理展延公 司債承辦人應為林粹倫而非冉卜菊部分;對李瑞華力霸冊犯罪事實甲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林粹倫擔任蓉達及昌嘉公司會計期間,此二家小公司之公司債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共計5次,而非原審認定僅4次部分,分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亞太固網公司展延公司債部分並無損害亞太固網公司,是以檢察官針對張慧文、李瑞華、林粹倫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①爰審酌被告王令台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雖未參與⑴亞太固網公司購買53家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⑵亞太固網公司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⑶虛偽黃豆交易掩飾借款,⑷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將資金貸予宏森、鼎森公司之事實;惟其未善盡職責,明知小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竟配合王又曾將上開⑴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於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附註僅揭露部分公司債交易,且明知該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亦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⑵以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之交易情形,於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附註僅揭露該部分短期借款交易,且明知該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卻任由會計人員於92至93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中其他應收票據科目,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⑶將虛偽黃豆交易之進、銷貨登載於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⑷預付款之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之公司,未與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於91年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自90年起迄案發止,每年領取亞太固網公司薪資逾600萬元,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 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②爰審酌被告王令一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明知小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竟配合王又曾等人於購買53家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簽呈上核章,並核准小公司以發行新公司債償還舊公司債,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其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共犯自91年4月2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共掏空亞太固網公司100億8,00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叁年。 ③爰審酌被告王金章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力霸公司會計顧問,未能善盡職責,明知小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竟配合王又曾指示,指導小公司會計主管蕭淑蓉、張清雲製作不實之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程序,並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④爰審酌被告謝秋華擔任連湘、連南、匯聯、聯凱、富嘉、新鴻、東力、東華、冠國、彥輝公司董事,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於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未善盡公司管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⑤爰審酌被告李淑玉擔任嘉食化會計經理,負責覆核嘉食化所屬新達、富嘉、凱碩、蓉達小公司之會計業務,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及呂素娥指導,分別指示新達、富嘉、凱碩、蓉達小公司之會計人員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交由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簽章後,以利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未善盡公司會計人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⑥爰審酌被告楊美麗擔任仁湖、章華、佩亞、連南、棟宏公司會計人員,未能善盡職責,明知小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竟配合王又曾指示及張清雲之指導,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交由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簽章後,以利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會計人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⑦爰審酌被告藍慧敏擔任台莘、欣湖、匯聯公司會計人員,未能善盡職責,明知小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竟配合王又曾指示及張清雲之指導,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交由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簽章後,以利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會計人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 捌月。 ⑧爰審酌被告程楚秋擔任世湘、仁湖、佩亞、昌嘉、日安、菁國公司董事,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於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未善盡公司管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 有期徒刑柒月。 ⑨爰審酌被告曾武彥擔任立宏、長森公司董事,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於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未善盡公司管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⑩爰審酌被告呂素娥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顧問,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指導小公司會計主管李淑玉製作不實之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程序,並將該無擔保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未善盡公司會計人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⑪爰審酌被告張慧敏擔任申隆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職責,明知小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竟配合王又曾等人,於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⑫爰審酌被告徐政雄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於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簽呈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共犯自91年4月2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共掏空亞太固網公司100億8,000萬元,量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⑬爰審酌被告陳明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處副總經理暨日安公司董事,明知小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竟配合王又曾等人,⑴於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且於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簽呈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⑵於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簽呈及相關會計傳票上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貸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⑶於亞太固網公司會計傳票上核章,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⑷准予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貸予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嗣後指示下屬將上開⑴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於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附註僅揭露部分公司債交易,且明知該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亦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⑵明知該小公司之借款係屬無償債能力,於92、93年度財務報表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⑶將該虛偽黃豆交易進、銷貨登載於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⑷明知宏森、鼎森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亦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於91年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 ⑭爰審酌被告洪日爛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陳明海指示,⑴於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簽呈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⑵於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簽呈及相關會計傳票上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貸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⑶於亞太固網公司會計傳票核章,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嗣後亦遵從王又曾、陳明海指示將上開⑴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於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附註僅揭露部分公司債交易,且明知該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亦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⑵明知該小公司之借款係屬無償債能力,於92、93年度財務報表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⑶將該虛偽黃豆交易進、銷貨登載於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⑷明知宏森、鼎森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亦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於91年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未善盡公司會計人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⑮爰審酌被告劉美玲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課長,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於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簽呈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購買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未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⑯爰審酌被告王英傑擔任樹嘉公司負責人暨展湖公司董事,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於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上簽名,以利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未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⑰爰審酌被告林粹倫擔任蓉達、昌嘉公司會計人員,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及王金章指導,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交由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簽章,以利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未善盡公司會計人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戊㈢,力霸起訴書第96~98、101~102頁): ⒈公訴人認被告王又曾為決議通過亞太固網公司購買53家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如附表一、二所示),計100億8,000萬元,明知此舉顯與公司法第202條及亞太公司 章程第20條之規定有悖,先於會前召集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董監事,指示渠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後,始於92年10月15 日 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中,由陳明海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提報已購買53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100億8,000萬元,惟於會中董事倪治雍及林明祥提案質疑,並要求此案應改列為承認事項,然王又曾等卻不予理會,未經表決程序,即於會後指示符捷先製作同意追認之不實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認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嫌;而被告符捷先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⑴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於91年4月至92年6月間(詳附表一及附表二),於購買當時即支付價款100億8,000萬元,對亞太固網公司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事後董事會護航決議准予核備之手續僅為掩飾先前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違法行為,並無資金之匯出,當無損害亞太固網之利益,對此部分自無涉犯背信罪嫌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人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被告符捷先於原審96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正 式的董事會,將此報告案改為追認案,有無人附議?)我記得當時代理主席會議的王又曾是這樣說,他說就把它改為承認事項,也沒有經過大家來表決的程序,他講完後大家就鼓掌通過。把「親自出席董事二十五人、代理出席董事七人,除董事倪治雍、林明祥提出保留意見外,其餘均同意本案決議通過」這幾個字是我堅持把它保留在會議紀錄裡面,本來王又曾也說這幾個字不要了,因此總算把這幾個字留下來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戊筆錄一卷第300頁以下)。另92年10 月15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報告事項㈦「.... 決定 :本案改為承認事項,陳明海副總經理之報告作為本承認案之說明事項。決議:一、同意承認。二、准予核備。親自出席董事二十五人、代理出席董事七人,除董事倪治雍、林明祥提出保留意見外,其餘均同意本案決議通過。」,又原審96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DISK2錄音檔Track2內容為「林明 祥:改列承認事項。倪治雍:改列承認事項。林明祥:我們現在把這個案子改成(0分46秒時發言內容中斷)。(0分54秒,鼓掌聲)。倪治雍:對不起,對這個交易有意見,喂,這個案子在我們的第7案裡面,那個對這個案子,我們目前 來講,這個部分我們持保留意見,.... 但主要這個部分我 們有一大部分放在我們長期投資跟所謂短期資金這個部分,好,所以在臨時動議的時候,我們這個部分,我們會在就這個部分再來做探討,這個案子的決議的話,交通銀行持保留意見,謝謝。王又曾:這個案子剛剛我們在講(發言中斷,其後無發言聲)。」(見原審犯罪事實戊筆錄二卷第157 頁以下)該董事會議事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兩者對照,本次會議經由董事倪治雍及林明祥提出保留意見,並要求該列承認事項,此部分會議事實亦有忠實紀錄於議事錄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符捷先就亞太固網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公訴人認被告王令台身為亞太固網公司總經理,與王又曾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6月21日起 ,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指示陳明海以購買前述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先行挪用亞太公司之資金使用,並配合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令台等人,於附表一、二、三(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時間,由如附表所示經辦人員簽核後,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無實際營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無價值之公司債,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將購買公司債價款交付予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亞太固網資金共100億8000萬元遂遭掏出 供王又曾家族使用。嗣王又曾等竟仍承前共同犯罪之概括意思,意圖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要求發行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下,逕由如該附表一之二所示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金世英簽核,並由陳明海陳報王令台後,同意將前述公司債展期,造成亞太固網公司累計至96年01月間,其所支出之100億8,000萬元均無法受清償,足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王令台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嫌。 惟查:被告陳明海於96年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問:王令台對於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貨款、預付貨款都知道?)單筆發行完我就向王令台講,有時候累積一段時間講,有時候逐筆講(見原審編號416偵查卷第285頁以下);於原審96年10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都是王又曾指示及主導,王又曾之所以會購買小公司的公司債,是因為可以賺取一些利息,.... 王又曾會在力霸公 司用電話指示我購買公司債,他會告訴我亞太固網去跟哪幾家小公司購買公司債及公司債的金額,也就是說小公司的名稱都是王又曾指示的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戊筆錄一卷第174頁以下)。證人任佩珍於原審96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發行公司債部分,因我們不是決策者,無法決定,都是董事長(係即王又曾)決定的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戊筆錄一卷第5頁以下)。王金章於原審96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有 關於小公司發行公司債部分,小公司發行公司債是王又曾決定的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戊筆錄二卷第170頁以下),顯 見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由王又曾指示被告陳明海所為;雖被告王令台事後經陳明海於交易單筆或累積多筆後報告得知,然交易完成,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尚難以事後知情之行為,即認被告與王又曾有何背信犯行。另附表二、三購買公司債明細,其中「簽核購買人員」、「簽核展延人員」均無被告王令台列名其間;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令台就指示或參與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力霸集團53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公訴人認94年底無擔保公司債陸續到期,然各該小公司已無力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王又曾、王金世英與被告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各小公司負責人董事及會計人員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罪之概括意思,意圖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要求發行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下,逕由被告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金世英簽核,同意附表二之無擔保公司債展期,造成亞太固網公司所支出之100億8,000萬元均無法受清償,而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嫌。 惟查:亞太固網公司於91年4月間至92年6月間購買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計100億8,000萬元,俟94年底無擔保公司債快到期,小公司無力償還,王又曾等人即以展延方式延長小公司償還期限,然而該展延僅是掩飾該無擔保公司債到期無法收回之手段,對亞太固網公司並無資金之流出,亦無損害造成,當無成立犯罪行為;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令一、王霞雲、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及附表二展延部分之小公司負責人、董事及會計人員就展延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公訴人認郝麗麗經陳明海處,獲悉亞太固網公司資金遭王又曾不法挪用情形,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向53家小公司購買無擔保公司債,竟未予揭露或表示任何意見,配合王又曾等掩飾該關係人交易且未予查核該公司債之資產保全,因認被告陳明海涉有刑法第216、215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 惟查: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可知編製不實之責任在於管理階層,而查核不實之責任則為會計師,被告陳明海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於91至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明知亞太固網向53家無實際營業小公司購買無擔保公司債均係為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以挹注力霸集團資金匱乏,仍指示下屬洪日爛將該不實之會計事項未予揭露於財務報表附註,並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編製不實財務報表罪 應無疑。然對於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被告則未參與,因查核報告乃是會計師責任,雖被告陳明海奉王又曾命令要求郝麗麗會計師掩飾該關係人交易且未予查核該公司債之資產保全,惟該查核程序之執行乃會計師規劃設計,非被告陳明海所能參與,且經查工作底稿亦無被告陳明海提供任何資料予郝麗麗,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因此所生之法律責任自與被告無涉。是被告陳明海此部分違反查核不實行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戊㈢,力霸起訴書第96~982頁): 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57億元之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然困難,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6月21日起,在 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指示陳明海以購買前述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先行挪用亞太公司之資金使用,再由王金章於力霸公司指導前述張清雲等相關小公司財會人員處理私募公司債作業,復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公司負責人符捷先、張瑞茹、郭立力、李細椿、黃鳴棟、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程鵬飛、李瑞華、王英傑、趙顯連、陳佩芳、郭琦玲、蕭淑蓉、王令僑、王炳台、王婉華、張慧敏及王令楣等人於各該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董事會議記錄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以配合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令台等人,於附表戊三所示時間,由如附表所示經辦人員簽核後,向如附表戊三所示之無實際營運公司購買如附表戊三所示金額之無價值之公司債,並於如附表戊三所示時間,將購買公司債價款交付予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亞太固網資金共 100億8000萬元遂遭掏出供王又曾家族使用。因渠等明知此 舉顯與公司法第202條及亞太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有悖, 故延至92年10月15日,始由陳明海於該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上,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提報已購買如附表戊三所示53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100億8,000萬元,王又曾並於會前召集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董監事,指示渠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而於會中董事倪治雍及林明祥雖提案質疑,並要求應決議追認此案,然王又曾等卻不予理會,未經表決程序,即於會後指示符捷先製作同意追認之不實會議紀錄;迨93年7月1日,亞太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頒行相關內控規定,即依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7項,取得或處分未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需提報董事會,並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執行,另依其「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6條、第7條之規定,亞太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除需由借款人提供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擔保品外,借款前亦應提請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且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嗣如附表戊三所示公司債至94年底即陸續到期,然各該公司已無力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王又曾等(即本事實欄參與購買公司債之所有人)竟仍承前共同犯罪之概括意思,意圖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要求發行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下,逕由如附表所示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金世英簽核,並由陳明海陳報王令台後,同意將前述公司債展期,造成亞太固網公司累計至96年1月間,其所支出之 100億8,000萬元均無法受清償,而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而認被告王令楣、王令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程鵬飛、張慧文所為,係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215條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經查: ⑴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於91年4月至92年6月間(附表一及附表二),於購買當時即支付價款100億8,000萬元,對亞太固網公司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事後董事會護航決議准予核備之手續僅為掩飾先前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違法行為,並無資金之匯出,當無損害亞太固網之利益,對此部分自無涉犯背信罪嫌之虞。此外,被告王令僑、王令楣亦無於購買公司債簽呈上核章,且無指示參與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令僑、王令楣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公訴人亦無法就此部分,提出被告王令僑、王令楣犯罪之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令僑、王令楣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程鵬飛為連湘、英湘、棟宏公司董事,附表二編號29、45、53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被告程鵬飛均未簽名,另附表一編號46缺漏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且被告於92年4月13 日至6月22日均在國外,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犯罪事實戊辯狀二卷第32頁),故被告既未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又附表二編號46董事會決議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時,尚處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程鵬飛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公訴人亦無法就此部分提出被告程鵬飛犯罪之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程鵬飛無罪之諭知。 ⑶凱碩公司之會計自88年至94年10月係冉卜菊擔任,94年11月至95年7月係林粹倫擔任,自95年8月起係張慧文擔任,而凱碩公司發行公司債時間係為92年1月20日,故應為冉卜菊承 辦,而被告冉卜菊於原審97年5月29日審理時供稱:我發行 立宏及凱碩的公司債,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戊筆錄四卷第25頁),足認同案被告冉卜菊確有承辦凱碩公司92年1月間首次發行公司債事宜,而非被告張慧文;復查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張慧文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公訴人亦無法就此部分提出被告張慧文犯罪之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慧文無罪之諭知。 ⑷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中提及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慧文無罪之理由矛盾。惟查,張慧文自95年8月起始擔任凱碩公司之會計, 凱碩公司先前發行公司債自與張慧文無涉,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令一、王金章、李淑玉、楊美麗、藍慧敏、程楚秋、曾武彥、呂素娥、張慧敏、徐政雄、劉美玲、王英傑、林粹倫、王令麟、王令楣、王令僑、程鵬飛、張慧文、李政家、吳若薇、王事展不得上訴。 被告任佩珍、趙顯連、吳麗香、張清雲、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李瑞華、張瑞茹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壹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檢察官、被告王令台、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吳麗香、張清雲、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陳明海、洪日爛、李瑞華、張瑞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肆)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小公司~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劉美玲、郭琦玲、郭立力、趙顯連、王令楣、程鵬飛、王令僑、黃鳴棟、陳佩芳、謝秋華、吳若薇、任佩珍、張慧敏】 事 實 91年~93年間 開立支票將 ┌─────┐ 亞太固網內部 資金貸予 │ 力章公司 │ 擬具11家小公司 ─────→ │ 申佳公司 │ 有資金需求之簡單簽呈 │ 申東公司 │ │ 東長公司 │ │ 育聯公司 │ │ 嘉通公司 │ │ 鑫營公司 │ │ 連恆公司 │ │ 棟信公司 │ │ 宏森公司 │ │ 鼎森公司 │ └─────┘ 一、王又曾為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暨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長(任期自89年5月3日起至91年12月19日);王金世英為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1年12月20日至案發時);王令台為力霸公司副董事長、嘉食化公司常務董事、友台公司董事長及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任期自89年5月3日至案發時);王令一為力霸公司董事、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亞太固網公司首席副總經理(任期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案發時);徐政雄為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任期自91年10月4日起至案發時);陳明海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 (任期自91年7月起至案發時);洪日爛為亞太固網公司主 計處協理(任期自90年2月至96年1月);王霞雲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經理(任期自91年10月起至案發時止);劉美玲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科長(任期自90年2月至96年1月止)。另陳佩芳、郭立力、郭琦玲、程鵬飛、王令僑、王令楣、趙顯連、黃鳴棟等人明知供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恐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仍基於幫助王又曾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詳如下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 ├──┼───────────┼────────────────┤ │ 1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芳 │ │ │(下稱力章公司) │(任期自84年1月13日至案發時止) │ ├──┼───────────┼────────────────┤ │ 2 │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立力 │ │ │(下稱申佳公司) │(任期自89年9月1日至案發時止) │ ├──┼───────────┼────────────────┤ │ 3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琦玲 │ │ │(下稱申東公司) │(任期自80年5月22日至案發時止) │ ├──┼───────────┼────────────────┤ │ 4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琦玲 │ │ │ (下稱東長公司) │(任期自79年1月10日至案發時止) │ ├──┼───────────┼────────────────┤ │ 5 │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程鵬飛 │ │ │(下稱育聯公司) │(任期自77年12月27日至案發時止)│ ├──┼───────────┼────────────────┤ │ 6 │嘉通股份有限公司 │王令僑 │ │ │(下稱嘉通公司) │(任期自91年3月8日至案發時止) │ ├──┼───────────┼────────────────┤ │ 7 │鑫營股份有限公司 │王令楣 │ │ │(下稱鑫營公司) │(任期自92年3月3日至案發時止) │ ├──┼───────────┼────────────────┤ │ 8 │連恆企業股份公司 │趙顯連 │ │ │(下稱連恆公司) │(任期自83年5月23日至案發時止) │ ├──┼───────────┼────────────────┤ │ 9 │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鳴棟 │ │ │(下稱棟信公司) │(任期自83年5月21日至案發時止) │ ├──┼───────────┼────────────────┤ │10 │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郭立力 │ │ │(下稱宏森公司) │(任期自90年4月6日至案發時止) │ ├──┼───────────┼────────────────┤ │11 │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趙顯連 │ │ │(下稱鼎森公司) │(任期自90年4月6日至案發時止) │ └──┴───────────┴────────────────┘ 二、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資本額陸續遭王又曾等人流用至力霸集團;另亞太固網公司向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購買無價值之公司債,但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有困難;王又曾覬覦亞太固網公司仍有資產,又構思以短期借款方式,流用亞太固網公司資產,仍指示所屬辦理;遂於91年12月13日起迄93年6月23日間,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 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等人,明知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確認借款公司是否有充足之還款來源,及債權是否能充份保障,以維護公司債權收回之權益,避免借款公司無法還款而損害自身公司之權益,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亞太固網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指示陳明海,再由陳明海指示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等財會人員書具簡單簽呈,簽呈內容逕以「關係企業為資金需要擬向亞太固網短期借款」為由,並經徐政雄及王令一簽核後,在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未做任何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確保授信債權能確實收回之情形下,即將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以短期借款名義貸與力章公司、申佳公司、申東公司、育聯公司、東長公司、嘉通公司、鑫營公司、連恆公司、棟信公司、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等11家公司 (詳附表一)。然該等11家公司乃僅為王又曾用來做為力霸集團 資金調度之公司,實際上未具任何還款能力,因而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迄今仍有53億3,500萬元(不含利息)之短期借款 未受清償,而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 三、依亞太固網公司92、93年度財務報表「重要會計政策」中關於備抵呆帳部分所載,期末應就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債權之帳齡分析及以往發生呆帳之情況評估提列備抵呆帳。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交易係先以其他應收款科目入帳,迨收到力章等11家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後,再將其他應收款科目沖銷,改以其他應收票據列帳。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等人明知亞太固網借給力章等11家公司之短期借款收回可能性極低,會計年度終了時需對其會計科目提列「備抵呆帳」科目,估算債權未能收回之金額,將其他應收款科目扣除備抵呆帳後之淨額列示,以忠實表達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卻僅於92、93年度財務報表中由陳明海指示所屬於關係人交易事項之其他應收票據中揭露亞太固網公司與關係人即力霸集團旗下小公司間之短期借款交易,並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93年度編製財務報表時,由陳明海指示所屬未對亞太固網公司92、93年度財務報表其他應收票據科目提列任何備抵呆帳(該部分備抵呆帳金額為0元),意圖美化亞太固網公司淨 值,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由王令台、洪日爛於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表內容確實無誤,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力霸起訴書第98至99頁、101至102頁;原審亞太固網公司部分判決書第11至12頁;原審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部分判決書第84至97頁;原審論罪科刑部分第128頁。 ㈡擴張審理範圍:上開亞太固網公司與力章等11家公司間之短期借款交易行為,亞太固網公司會計帳上先認列其他應收款,迨收到力章等11家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後,再將其他應收款科目沖銷,改以其他應收票據列帳,然卻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評估該筆票據收回之可能性,提列備抵呆帳科目;王令台、陳明海及洪日爛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93年度編製財務報表時,指示所屬將此短期借款交易以其他應收票據之名義登載於帳冊,卻未就帳款收回之可能性提列備抵呆帳科目,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利用短期借款名義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一、王令僑、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郭琦玲、郭立力、王霞雲、劉美玲、黃鳴棟、陳佩芳、趙顯連、王令楣、程鵬飛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程鵬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 另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任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被告徐政雄、陳明海、陳佩芳、郭琦玲、郭立力、王令楣、王令僑、趙顯連、黃嗚棟於本院審時,均否認有任何背信之行為,並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王令台辯稱:被告未參與亞太固網財務報表的編製、會計政策的決定,也沒有與會計師聯繫,所以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財務報表內容有不實的情形云云。 ㈡被告徐政雄辯稱:財務調度係王又曾直接指揮陳明海辦理,被告無參與。再者被告僅掛名亞太財務部副總經理,基於簽核流程,需轉呈上級核示,非承王又曾命為簽核,部分小公司短期借款,無徐政雄轉呈簽章,亦可簽辦借款。況當時評估亦無違常情,既經營階層有調度權限,則被告呈轉上級核示,無違背職務。 ㈢被告陳明海辯稱: ①被告受王又曾指示,執行公司相互間資金融通貸與行為,且亞太先前亦曾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有關公司業務需要、資金調度及與金融機構往來、存款、借款或保證等,授權由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議案,則難認有不法背信故意。 ②有關亞太固網以短期借款名義借予力章等11家公司後,未於每年財務報表中評估該交易無法收回之部分,被告沒有要求主辦會計洪日爛或會計師隱匿揭露財務報表。 ㈣被告被告陳佩芳辯稱:被告對於力章公司向亞太固網借款七億多元,並不記得有無簽名一事云云。 ㈤被告郭琦玲辯稱:雖然是申東、東長的負責人,但關於申東、東長向亞太固網借錢,其實過程被告根本就不瞭解云云。㈥被告郭立力辯稱:未參與申佳、宏森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運作,不知該二公司向亞太固網辦理短期借款之目的,未經手或指示短期借款之任何事務,亦不知相關資金流向云云。 ㈦被告王令楣辯稱:雖自92年3月4日起任鑫營負責人,惟於該期間未處理短期借款及其展期事宜,亦未使用此等短期借款云云。 ㈧被告王令僑辯稱:雖掛名嘉通董事長,但嘉通向亞太固網為短期借款,非被告決定或授意,且未經手借款程序,亦未簽核或批示相關文件。另嘉通公司為短期借款所開立予亞太固網之本票,該本票上雖蓋有嘉通公司章及被告個人章,惟該本票上印章非被告所用印,且亦未授權他人於本票上蓋用嘉通公司章及個人章印文,亦不知悉係何人持個人章用印於該本票上云云。 ㈨被告趙顯連辯稱:僅係登記小公司負責人,對於相關會計憑證製作或填載無知,且會向亞太借款,緣於未懷疑王又曾會倒閉,才會配合辦理云云。 ㈩被告黃鳴棟辯稱:棟信公司之一切業務,並非須經由被告之手,且經辦短期借款業務之財會人員,未負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被告未與小公司之人員有相互接洽、溝通或為意思聯絡云云。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㈠91年12月13日起迄93年6月23日止,王又曾等人見亞太固網 公司甫成立不久,公司資金充裕,遂以力霸集團力章等11家小公司因以有資金需要為由,多次向亞太固網公司申請核借短期借款,金額共計53億3,500萬元(未含利息);而亞太 固網公司內部對於小公司資金借貸之審核,並未進行任何信用評估程序,即逕由財會人員劉美玲擬具簡單之簽呈,以上述11家小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擬核借資金,並約定到期時本息一併償還,該簽呈送交由王霞雲、洪日爛、徐政雄及王令一逐層核章後,旋即於簽呈核章後之當日或至遲於三日內,將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以開立票據之方式交付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該等11家小公司開立以亞太固網公司為受款人之票據交予亞太固網公司,亞太固網公司於收取票據後將此票影本黏貼於繳款單上,並註明「暫不託收」,而於票據接近到期日之前,即以換票之方式將舊有票據展期,此有亞太固網短期借款簽呈(見原審編號第417號偵查卷第126頁至146頁 )、亞太固網資金貸與登記簿(見扣押物編號1E-02-1至1E-02-11)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 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於簽呈上蓋章簽核後,旋即由亞太固網公司內部人員製作會計傳票及開立支票,將資金多次流入力章等11家小公司帳戶內,本金共計53億3,500萬元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亞太固網公司出借前該資金予力章等11家公司時,約定借貸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4或7.2不等,並於亞太固網簽呈中載明「到期本息一併償還」。經查閱亞太固網公司日記帳冊,力章等11家公司借款係按月計算利息,該等11家公司並另就利息部分開立票據予亞太固網公司,92年4月1日前之借款利息雖有按時清償,惟92年4月1日之後之利息票據則換票多次,顯見當時力霸集團財務狀況已出現嚴重問題,致使連借款利息部分均無力清償,更不用論本金53億3,500萬元之部分, 此有亞太固網公司91年至93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1卷第35頁)。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㈠亞太固網公司於91-93年間,將資金以短期借款之名義貸予 力章等11家公司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亞太固網公司貸予資金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是否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 ⒈被告王令一於96年1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亞太固網 公司自91年至93年間,又以短期借款方式,將亞太公司資金轉移至相同的小公司,總計53億3,500萬元,這也是為了要 填補力霸及嘉食化集團資金缺口的問題,因為公司債額度已滿,已經沒有辦法再發行,所以才會用短期借款的方式,再向亞太公司轉移資金。」(見原審編號410偵查卷第89頁以 下);被告王令一於96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具結證述:「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或是辦理短期借款給小公司,對於交易對象的小公司做風險評估,我有請示過董事長要照規定來做,他說我不用做,他來決定就可以了。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做過風險評估。」(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16頁以 下);證人王令一於99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借款給小公司簽呈,依該簽呈內容,皆在借貸期間開始日的當天或前一天擬定,且於隔日即撥款,為何要如此匆忙?)這是家父王又曾的作風,都是先做,承辦員或副總事後拿來我這邊補簽。」(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00頁 以下) ⒉被告徐政雄於96年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從91年12 月13日至93年4月29日亞太公司借給鼎森國際總計6億6000萬元,這些錢也都是作為力霸嘉食化集團及下面數十家小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只是先透過亞太公司轉給鼎森國際公司之後,再轉出去給那些小公司,至於詳細資金流程要問王金章。」、「亞太公司自從91年12月13日至93年6月23日借貸予力 章企業、申佳企業、申東企業、育聯工程、東長企業、嘉通、鑫營、宏森國際、鼎森國際、連恒企業、棟信企業等11家公司,合計66次總計53億3500萬元,該等借貸真正用途亦是做為力霸集團公司週轉之用。」「力章等11家公司總計53億3500萬元之短期借貸資金,曾辦理展延,因為集團之資金已經還不出錢給銀行,所以先前以這11家公司之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貸之短期借款,更不可能還給亞太固網公司,所以陳明海只好依據上面指示繼續辦理展延,並由我轉呈上去」(見原審編號408偵查卷第158頁以下) ⒊證人陳明海於99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 簽呈所示,於借貸期間開始日之前一日或當日,該簽呈才送出簽請核示,為何簽呈審閱如此匆促,且簽呈並未檢附小公司財務狀況評估報告,對於大量的借貸資金簽呈都採用此模式,當時你理解的狀況為何?)這個簽呈,因為我們當時接到上面指示,過去都是這樣簽的,我們就照這樣簽,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們當時只是想資金的往來,王又曾說是可以融通的,叫我們簽出來辦理,我們就照他的指示辦理。」(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64頁以下) ⒋緣87年間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財務出現嚴重虧損經濟情況每況愈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等上市公司股票亦大幅下跌,自每股約20元之價格跌至每股5元以下,導致力霸、嘉食化公司及87 年之前所轉投資設立之集團公司,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所供作擔保之前開上市公司股票,其股票價值已不足擔保原授信額度,為避免因股票質押擔保不足而遭提前清償或補提擔保品之情事發生,必須藉由補足下跌之差額,始能獲得金融機構之續貸展延。復因現有集團公司數量已不足以做全面性資金調度之用,遂藉由轉投資設立新公司及承購小公司股票之方式將資金挪往急需之處,使得力霸集團有足夠資金得以運用與挹注填補虧損及供王又曾家族個人使用(詳犯罪事實壹部分)。 經查,力章、育聯、鑫營、連恆、棟信等5家公司係屬小嘉 莘集團下的小公司,申佳、申通、東長、宏森、鼎森等5家 公司係屬力霸集團下的小公司,雖嘉通公司不屬於小嘉莘及力霸集團,惟根據嘉通公司登記卷內資料所示,嘉通公司於91 年時公司董事除王令僑外,其餘二位分別為東森得易購 所派法人代表謝秋華及仁湖公司所派法人代表張瑞茹,其股東則分別為力章公司、仁湖公司、育聯公司、笙杰公司及力長公司,力霸集團已掌控大多數董事及股東席次,是以嘉通公司為力霸集團所能控制公司營運及人事任用之公司。力章、育聯、鑫營、連恆、棟信、申佳、申通、東長、嘉通等9 家公司成立之目的僅係為便於力霸集團資金調度與循環交易時統籌運用,幾近無實際營業,豈有任何償還能力可言?又宏森、鼎森公司係為亞太固網90年4月6日投資57億元所成立持股比率百分之99.6子公司,於該等二家公司成立後1年多 內,便即刻向亞太固網公司借貸資金,其資金用途為何?亞太固網公司身為母公司,竟未詳加調查其子公司資金之流向及目的,逕予貸予資金為其子公司,顯僅係為將資金流向該等11 家公司之用,明顯危害亞太固網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 。亞太固網公司於收取11家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後,即黏貼於繳款單上,並註明「暫不託收」,並於接近開票日期前,再予以更換新票,顯示該等11家公司所開立償還借款本金之票據僅係為便於符合實務上常規及方便會計作帳做為憑證之用,該票據並無任何清償能力可言,共計有53億3,500萬元( 不含利息)之短期借款未受清償。 ⒌另按金融機構在授信實務上有所謂之信用評估五原則(即俗稱授信五P),以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確保授信債權 ,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該授信五原則分別是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展望(PERSPECTIVE)。亞太 固網公司既非以授信為本業,其對於授信風險之管控更應謹慎小心評估,對於借款人之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應有充足之調查及擔保後,始能將資金貸放他人,否則即對亞太固網公司產生立即而明確的風險。經查亞太固網將資金貸予力章等11家公司,其中僅有力章企業、育聯工程、東長企業、申東企業及鑫營企業等5家公司於借款時有提供擔保品,其餘6家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然細究該5家公司所提供之擔保 品之價值,皆為力霸集團旗下小公司(日安、申隆、長森、章華、英湘、德台、程星、仁湖等)之股票,係為無價值之擔保品,毫無任何債權之保障可言,借款人能否按期約還款之不確定風險極大,然亞太固網公司於出借款項時,卻未細查其借款公司即力章等11家公司之財務狀況、信用能力、還款來源,以及借款公司之資金用途是否與其營運相當,其營運是否足以產生足夠之現金流量以作為借款之還款來源,亦即亞太固網公司在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及徵信行為,即逕自將公司資金53億3,500萬元貸予關係人,致生損害於亞太固 網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 ㈡復查 ⒈被告王令台部分: ①被告王令台於100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王又曾直接指示財務人員作財務調度或其他財務事項的當下,被告並沒有獲得告知,雖有些時候,陳明海會在事後告知我,但是事情都已經發生了,被告也只能責罵陳明海,並且要求他把錢要回來而已。」(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八卷第56頁以下)等語。 ②被告陳明海於96年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王 令台對於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貨款、預付貨款都知道?)單筆發行完我就向王令台講,有時候累積一段時間講,有時候逐筆講。(王令台是否每週都有與你開會?內容為何?)早期沒有,到92年初才開始。會議內容就是說有無事情報告,我的部分是報告財務會計的事情,會向他報告亞太固網公司可用資金餘額尚有多少,也會報告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貨款、預付貨款等事情。」(見原審編號416偵查卷第 285 頁以下)等語。 ③被告王令台為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需要、資金調度及財務報表之審核,雖辯稱未參與亞太固網財務報表的編製、會計政策的決定及不知財務報表不實之情,然被告陳明海於亞太固網以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力章等11家公司後,於一段期間,皆會向王令台報告,是以被告王令台對於亞太固網公司營運情形及資金流向於借款行為後皆能掌握,對於其借款之對象亦清楚明瞭該等公司借入款項之目的及力章等11家小公司之償債可能性極低,然卻任由會計人員於92至93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之其他應收票據科目中,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其他應收票據會計科目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92至93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徐政雄部分: ①被告徐政雄於96年10月22日原審審供述:「關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借款給小公司,各該小公司在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初就無法繳息,會准許他們到期展延是因為這是陳明海先生簽上來,我只是轉呈的角色。」(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95頁以下) ②然被告徐政雄力霸公司資深財務副總經理,並參與王又曾於中午所召開之財務會議,會議中由被告徐政雄等人向王又曾彙報力霸集團財務狀況、現有資金來源及實際需求,顯見被告對於力霸集團89年後財務狀況吃緊之情為之甚詳(詳犯罪事實壹)。然被告身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兼財務部副總,卻對力章等11家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之實情置之不查,而聽從王又曾之命未據審核即於簽呈上蓋章,恣意將亞太固網資金挪予力章等11家公司使用。被告徐政雄雖辯稱「部分借款簽呈未經其蓋章,亦可辦理借款」,經查力章等11家公司之借款簽呈62份中,僅有11份簽呈被告徐政雄未蓋章,然當時力章等11家公司極需資金周轉使用,此由亞太固網公司簽呈上之簽辦日期及製作支出傳票、開立支票之日期皆為同一日或後一日可證,縱使被告徐政雄當時有事或未上班,以致不能審核簽呈或傳票,因該筆資金需求具急迫性,故由陳明海蓋章後,即送交王令一簽核,為實務上作業程序所常見,且該少部分未經被告徐政雄蓋章之簽呈,於簽呈日期後一、二日內亞太固網公司製作之轉帳會計傳票上,於財務部副總一欄卻蓋有徐政雄之印章,顯見被告徐政雄仍可藉由事後之會計傳票審核而知悉亞太固網出借資金予力章等11家公司,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核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42條構要 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陳明海部分: ①被告陳明海於96年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這些 小公司的短期借款、公司債、其他應付款、黃豆貨款的支票都在亞太固網我辦公室,至於為何不拿去託收,是因為會跳票,且王又曾會叫我們拿回來」 (見原審編號416偵查卷第 285頁以下);於96年0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借款 、預付貨款及買黃豆的簽核及簽展延都是王又曾指示的。我調到亞太固網來,但是在力霸公司我還要負責上市公司的股務,經常我向王又曾提到關於延期借款部分,他說是合法的,要我只要聽他的指示做事情。是王又曾規定將亞太固網買的公司債及借款給小公司的文件正本放在力霸公司由程楚秋保管,亞太固網只是拿回影本,他這樣講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只好這樣做了。」(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36頁以下);於96年05月0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買公司債、黃豆、借款給小公司、預付款給宏森、鼎森都是我交待劉美玲及王霞雲。小公司公司債、借款在展延之前,都已經無法付利息,還准他們展延,都是王又曾指示的。」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05頁以下)。 ②被告陳明海任職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明知力章等11家公司並無還款能力,且大多數公司未提任何擔保品,仍同意亞太固網公司貸放資金予力章等11家公司,亦知悉力章等11家公司於94年時即無法按期償付利息,卻配合王又曾之指示,命所屬經理王霞雲、副課長劉美玲擬具借款簽呈及展延簽呈,並予以核章,致使亞太固網公司共計53億3,500萬 元本金無法收回,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當; 另被告陳明海既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對於將資金貸予力章等11家公司借款之交易,係以「其他應收票據」科目列示於財務報表,然該借款收回之可能性極低,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提列備抵呆帳,被告陳明海卻遵從王又曾之指示,命所屬會計處協理洪日爛編製92年度及93年度不實之財務報表時,未對其他應收票據提列備抵呆帳,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整體淨值高估,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構成 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⒋被告陳佩芳部分: 經查被告陳佩芳為王令一、王令麟之母,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友聯產險董事長職務,並自79年起至案發時止分別兼任力章、世湘、欣湖、佩亞、佩嘉、凱碩、展湖等7公司董事長 及鑫營、新達公司董事。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擔任力章公司負責人時,力章公司曾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7億多元,惟擔任 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按月領取報酬,並將其薪資於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納入薪資所得額計算(詳犯罪事實壹),豈有不知其擔任力章公司負責人之理?縱被告未曾參與公司營運事務,然若於知悉小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配合王又曾掏取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或作為其他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仍依指示擔任形式負責人,以此遂行王又曾資金調度之目的,當應就其所為負擔責任,非可僅謂其未到過公司、未參與公司營運即卸免其罪責,是以被告對此所辯,洵非有理。 ⒌被告郭琦玲部分: 按被告郭琦玲為王令一之妻,於91年8月1日起迄至92年4月 30日止擔任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之稽核人員,負責核對小嘉莘集團所開立之傳票、發票及支票金額與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是否相符,凡資金之流向進出小嘉莘集團公司均需稽核人員審核後始得決行;被告郭琦玲並兼任嘉莘、台莘、東長、申東、令宇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郭琦玲雖辯稱對於申長、東長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一事不知情,惟被告郭琦玲擔任稽核期間係早於擔任申東、東長公司向亞太固網借款之期間,被告於擔任稽核時需負責稽核小嘉莘26家小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人員所開立傳票、發票、支票等會計相關文件,若發現有錯誤時,會請財務、會計人員配合修正,是以被告於擔任稽核審核傳票、支票期間,即應知悉小公司所提供之會計文件係為進行力霸集團資金調度所製作出來,實際上並無該交易存在,卻仍未對其擔任負責人之東長、申東公司營業情形詳加了解,放任東長、申東公司恣意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甘願受控於王又曾。被告對此所辯,洵非有理。 ⒍被告郭立力部分: 按被告郭立力為郭琦玲之胞兄,王令一為其妹婿,擔任力霸公司第15至18屆監察人及自92年10月1日起,由嘉食化食品 廠總廠長晉升為副總經理,並於95年12月21日接替王令楣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嘉食化第14屆董事,並兼任玉章、聯凱、立瑋、新達、昌嘉、友台、申佳、申聯、東友、東嘉、東展、欣華、立億、彥輝、鳴加、毅彥、宏森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按被告郭立力雖辯稱:未參與申佳、宏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借款之交易行為,惟被告郭立力曾於原審力霸案96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及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以法人的名義做背書保證及辦理貸款,這些小公司的會議記錄需要我簽時就會拿過來給我簽,並沒有開會;合興公司也是嘉食化下面的附屬公司,一般來講只是在行政流程上要付款、繳款時,由我以嘉食化副總經理的章來核蓋,上司就是總經理王令一,而合興公司的董事長是林德鴻也是我的下屬」等略語(見原審力霸筆錄卷一第24頁以下、卷四第254頁以下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其擔任負責人之申佳、宏森公司之營業行為,惟被告既明知小公司僅為王又曾做為資金度調所設立之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卻未盡其負責人之責任,反而配合王又曾之操縱,容任小公司會計人員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損害,是以被告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⒎被告王令楣部分: 按被告王令楣為王又曾之女,任職力霸公司第14至18屆董事及第17屆常務董事,復兼任力霸公司總經理職務,並自92年6月2日起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3屆董事迄案發時止,亦自92年3月3日起接任鑫營公司董事長職務迄案發時止。被告雖辯稱未參與鑫營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行為,亦未使用其借來的款項,惟鑫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業,鑫營公司於88年後為窗飾營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不實無訛,被告對於鑫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亦知之甚詳(詳犯罪事實壹),仍容任其擔任負責人之鑫營公司會計人員向亞太固網公司借入資金,供其做為王又曾調撥資金之用,是以被告所稱不知鑫營公司之營業行為並不足採,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⒏被告王令僑部分: 按被告王令僑為王又曾、王金世英之子,擔任力霸公司第14、15、17屆董事、及嘉食化公司第11至13屆董事、友聯產險第18、19屆董事、亞太固網監察人,並擔任東力、東嘉、欣華、東華、冠國、菁國、嘉通等公司之董事長。經查嘉通公司92年度總分類帳冊,該公司全年營業收入僅為96,135,018元(見扣押物編號第21箱),然嘉通公司卻於92 年5月至12月間,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金額高達2億8千萬元,該借款是以短期借款之名義出借,代表借款人於一年之內將會償還,惟嘉通公司92年全年營業收入明顯較借款金額小,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予亞太固網公司,是以該公司既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是以亞太固網公司之債權無從確保。被告王令僑既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對於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等情亦知之甚詳,仍配合王又曾之指示,尚難謂被告對於王又曾利用此方式取得資金等情均無所知悉,況且被告自89年起即多次於小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何以甘願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承擔鉅額之風險?(詳犯罪事實壹)被告既擔任嘉通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知悉公司負責人所應擔負之責任,豈能以不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實際運作情形做為卸責之詞?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⒐被告趙顯連部分: 被告趙顯連於87年起迄案發時止任嘉食化公司財務協理,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並兼任英湘、連恒、連湘、連南、富嘉、菁達、勇禾、鼎森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雖辯稱對於鼎森、連恆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製作或填載並不知悉,惟被告趙顯連既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事宜,其雖未參與王又曾每日中午資金調度會議,然對於會議內容、目的為何均知之甚詳,並於王又曾有個人資金缺口待填補時,告知相關人員資金規劃人員,透過資金流程圖將其所需資金排入流向中,而其所任負責人之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情況知之甚詳(詳犯罪事實壹),被告仍任由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鼎森、連恆公司相關會計人員以短期借款之名義向亞太固網貸予資金,致生亞太固網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⒑被告黃嗚棟部分: 被告黃鳴棟為王又曾姪女王曉容之配偶,王令台、王令一之堂妹夫,擔任嘉食化第11至14屆董事,並兼任章華、棟信、棟宏、立宏、申隆、東力、東華、鳴加等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雖辯稱棟信公司之一切業務,並非須經由被告之手,惟被告於96年1月26日調查局曾供稱:「 小公司有多達數十家至上百家,我知道的有棟宏、棟信、長森、鼎森、宏森、申隆、章華、立宏等,成立這些小公司的目的,因為我沒有參與相關業務的運作,所以不是很清楚,應該是王又曾用來調度資金之用的。」(見原審編號412偵 查卷第19頁以下)是以被告黃鳴棟自民國83年起即擔任棟信公司負責人,且授權王又曾將各該公司大小章交付譚伯郊等人保管、使用,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豈有不知公司運作情形之理?而任由王又曾等人操縱其名下之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從事掏空資產之行為?縱從未有何異議或不同意見,自係有意配合王又曾夫婦掏空亞太固網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僑、郭立力、陳明海、黃鳴棟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張慧文、王令一、石阿暖、藍慧敏、鄭昭苓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A、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 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於89年4月26日、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B、刑法法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⑸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⑹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比較之,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⒊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郭琦玲、郭立力、王霞雲、劉美玲、黃鳴棟、陳佩芳、趙顯連、王令楣、程鵬飛、王令僑就亞太固網公司與11家小公司間以短期借款名義,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致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編製不實之亞太固網公司92至93年度財務報告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編製不實財 務報表之罪。 ㈢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與王又曾(背信部分);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編製不實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部分)分別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琦玲、郭立力、黃鳴棟、陳佩芳、趙顯連、王令楣、程鵬飛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王又曾利用短期借款掏空亞太固網資產之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背信 罪論處,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陳明海雖不具亞太固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亞太固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令台共同實施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㈣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及洪日爛於此短期借款部分,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公司債部分所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統一 由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公司債部分,論罪科刑,此處爰不另論科。 ㈤另被告王令一、徐政雄、王霞雲、劉美玲等先後就亞太固網公司與11家小公司間以短期借款名義掏空亞太固網資產行為(即刑法第342條第1項);另郭琦玲、郭立力、趙顯連等三人2次供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6月30日及96年12月19日(即附表一簽 准展延日),由劉美玲擬具簽呈後,逐級經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及王令一簽核後,同意將亞太固網公司對11家小公司之短期借款展延至95年9月30日及96年12月31日 ;惟短期借款行為係於借款當時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而事後之展延行為亦僅是掩飾該等公司無力償還借款,而以展延之方式製造將延後還款之行為假象,對亞太固網公司而言,並無新的損害發生,非屬犯罪之行為,然原審未查,評價該展延之行為屬犯罪行為,容有違誤。 ⒉被告王令台雖為亞太固網公司總經理,然亞太固網公司與力章公司等11家小公司間短期借款交易之簽呈、會計傳票均未經被告王令台核章,且該交易係由王又曾指示陳明海所為,而事後再由陳明海於單筆交易或累積多筆交易後再向被告王令台報告,是以,被告王令台係於交易完成,損害已發生後始知情,況亦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各王令台參與或指示貸款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故尚難以事後知情之行為,即認被告與王又曾有何背信犯行,然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王令台參與亞太固網公司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容有違誤。⒊按被告張慧敏(任期自87年至91年7月31日)、郭琦玲(任 期自91年8月1日至92年4月30日)、吳若薇(任期自92年5月1日至案發時)先後擔任小嘉莘集團之稽核,且小嘉莘集團 小公司資金之匯出,非經稽核人員核對無誤後無法順行。又亞太固網公司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力章、育聯、鑫營、連恆、棟信等5家小嘉莘集團公司(其餘6家公司非屬於小嘉莘集團),致使小公司取得充足資金以供王又曾調度使用,然王又曾依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將亞太固網公司資金給付予小公司之同時,其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縱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於事前即知悉上開掏空亞太固網公司目的,惟依其等所執掌之工作性質觀之,稽核行為亦僅事後為資金流向之安排,被告等人於王又曾遂行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事前或事中,並未參與該等背信犯行,尚難以被告等於事後負責資金安排之行為,即認被告等與王又曾有何背信犯行之事前或事中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等與王又曾共同涉犯背信犯行。又亞太固網公司係自91年12月13日起始貸放資金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被告張慧敏擔任稽核期(任期自87年至91年7月31日)係在亞 太固網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小公司之前,亦難謂被告張慧敏曾經參與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之背信行為。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之稽核行為與王又曾共犯背信犯行,據而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誠有違誤。被告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就此部分(擔任小公司稽核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⒋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第10條「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是以被告陳明海係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於編製92年及93年年度財務報表時,指示下屬編製不實財務報表,未對其他應收票據科目提列備抵呆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已如前述,惟財務報表之查核係為會計師之責任,非管理階層責任,雖被告陳明海奉王又曾命令,要求郝麗麗會計師於查核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不予揭露亞太固網向力章等11家小公司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會計科目評價之重大事項,僅傳達王又曾命令,卻未予協助郝麗麗查核,未有行為分擔,原審未查,逕認被告陳明海協助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違反刑法第216 、215條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誠有違誤。 ⒌被告任佩珍、謝秋華將流入宏森、鼎森公司之款項以支付貨款或股東往來、同業往來科目,轉供王又曾其家族使用之行為,係為王又曾、王令一等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始將資金做為分配使用之問題,是以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貸放資金宏森、鼎森公司時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事後宏森、鼎森公司將亞太固網公司流入之資金如何使用之問題,並無新的損害發生,自難認被告任佩珍、謝秋華有何不法之行為,原審未查,逕認被告任佩珍、謝秋華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誠有違誤。 ⒍本件任佩珍、謝秋華、張慧敏、吳若薇等四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即為有理由。另被告 王令台、王 令一、王令僑、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郭琦玲、郭立力、王霞雲、劉美玲、黃鳴棟、陳佩芳、趙顯連、王令楣、程鵬飛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①爰審酌被告王令一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明知力章等11家小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竟配合王又曾等人於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之簽呈上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貸放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其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②爰審酌被告王令楣提供個人名義幫助王又曾等人設立鑫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致使王又曾等人得以利用該公司以資金需求為由,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③爰審酌被告王令僑提供個人名義幫助王又曾等人設立嘉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致使王又曾等人得以利用該公司以資金需求為由,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④爰審酌被告趙顯連提供個人名義幫助王又曾等人設立連恆、鼎森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致使王又曾等人得以利用該公司以資金需求為由,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⑤爰審酌被告郭立力提供個人名義幫助王又曾等人設立申佳、宏森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致使王又曾等人得以利用該公司以資金需求為由,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⑥爰審酌被告郭琦玲提供個人名義幫助王又曾等人設立申東、東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致使王又曾等人得以利用該公司以資金需求為由,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⑦爰審酌被告王霞雲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經理,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於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之簽呈上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以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未善盡公司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⑧爰審酌被告陳佩芳提供個人名義幫助王又曾等人設立力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致使王又曾等人得以利用該公司以資金需求為由,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⑨爰審酌被告黃鳴棟提供個人名義幫助王又曾等人設立棟信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致使王又曾等人得以利用該公司以資金需求為由,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⑩爰審酌被告徐政雄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於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之簽呈上核章,准予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貸放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共犯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共掏空亞太固網公 司53億3,50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⑪爰審酌被告程鵬飛提供個人名義幫助王又曾等人設立育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致使王又曾等人得以利用該公司以資金需求為由,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⑫爰審酌被告劉美玲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課長,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於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之簽呈及相關會計傳票上核章,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未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戊㈣部分,力霸起訴書第98至99頁): ⒈公訴人認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郭琦玲、郭立力、趙顯連、王令楣、程鵬飛、王令僑、黃鳴棟、陳佩芳等人於95年6月30日及同年12 月19日就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予上開小公司部分辦理展延,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亞太固網公司以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力章等11家公司係於91年12月13日至93年6月23日間(詳附表一),於資金貸放他人當時即支付價 款53億3,500萬元,對亞太固網公司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 為即已完成,而事後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6月30日及96年12 月19日,由劉美玲擬具簽呈後,逐級經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及王令一簽核後,同意將亞太固網公司對11家小公司(負責人為郭琦玲、郭立力、趙顯連、王令楣、程鵬飛、王令僑、黃鳴棟、陳佩芳)之短期借款展延至95年9 月30日及96年12月31日之展延行為亦僅是掩飾該等公司無力償還借款,而以展延之方式製造將延後還款之行為假象,對亞太固網公司而言,並無資金之匯出,當無損害亞太固網之利益,對此部分自無涉犯背信罪嫌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郭琦玲、郭立力、趙顯連、王令楣、程鵬飛、王令僑、黃鳴棟、陳佩芳等人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公訴人認被告王令台就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予小公司53億3500萬元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被告陳明海於96年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王令台對於 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貨款、預付貨款都知道?)單筆發行完我就向王令台講,有時候累積一段時間講,有時候逐筆講。」(見原審編號416偵查卷第285頁以下);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調查時稱:成立宏森及鼎森公司後,這兩家公司的運作及財務就與亞太固網斷絕了,並都歸王又曾掌握,這也是當時兩家公司成立時,王令台全力阻擋的原因等語(原審偵查卷編號410第87頁背 面),應該是成立之後,成立這二家公司以後,到了我們力霸、嘉食化這邊來負責,就變成我們這邊在運作,不歸他那邊管。王令台知道成立宏森、鼎森公司後,由於資金運作的情形,他有發現這兩家公司的運作,財務就與亞太固網斷絕關係,應該是事後知道。」(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16頁以下),顯見亞太固網公司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 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係由王又曾指示被告陳明海所為;雖被告王令台事後經陳明海於交易單筆或累積多筆後報告得知,然交易完成,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尚難以事後知情之行為,即認被告與王又曾有何背信犯行。另附表一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明細表,其中「經辦人員」、「簽核展延人員」均無被告王令台列名其間,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令台就指示或參與亞太固網公司貸放資金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公訴人認郝麗麗經陳明海告知,獲悉亞太固網公司資金遭王又曾不法挪用情形,明知亞太固網公司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無償債能力之力章等11家公司,竟未對提列備抵呆帳之政策提供任何意見,配合王又曾等掩飾該關係人交易且未予查核該其他預付款之資產保全,因認被告陳明海涉有刑法第216、215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告表示意見」,可知財務報表編製不實之責任在於管理階層,而查核不實之責任則為會計師,被告陳明海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明知亞太固網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力章等11家公司係為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該債權收回可能性極低,仍指示下屬洪日爛未對該等交易提列備抵呆帳,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是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編 製不實財務報告罪應無疑。然被告陳明海對於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被告則未參與,因查核報告乃是會計師責任,雖被告陳明海奉王又曾命令要求郝麗麗會計師掩飾該關係人交易且未予查核其他預付款之資產保全,惟該查核程序之執行乃會計師規劃設計,非被告陳明海所能參與,且經查工作底稿亦無被告陳明海提供任何資料予郝麗麗,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因此所生之法律責任自與被告無涉。是被告陳明海此部分違反查核不實行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戊㈣,力霸起訴書第96~99頁): 亞太固網公司自91年12月13日起迄93年6月23日止,將其資 金以短期借款之名義,貸放予力章等11家公司,然實際上借款於進入上揭公司後,隨即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各該小公司會計張清雲等人聽從任佩珍、謝秋華等人指示,以支付貨款或股東往來科目,將款項轉供王又曾家族使用,致使亞太固網迄今仍有53億3,500萬元(不含利息)之短期借款未受清償 ,而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因而認被告任佩珍、謝秋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經查: 訊據被告任佩珍、謝秋華堅持否認有何犯行,其等辯稱:非亞太固網之董監事及經辦人員,並未經手亞太固網公司貸款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之過程等語。經查: ①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預付款、 借款是財務根據傳票來作業... 宏森、鼎森借款、預付款、預付貨款,我都是根據傳票來作業,我的意思是傳票是會計開出後,我開支票。」(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5頁 以下);另於原審96年10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財務經理,因為小公司的傳票,是小公司的財務開好支票後,會給我覆核,我會在傳票的覆核欄上蓋章,就只有這個部分。」(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70頁以下) ②被告謝秋華於原審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財務 ,會計報表都是會計在編的,傳票的製作也不是在我那邊。會計開傳票、發票,我們開支票,錢借進來我知道,要發行私募公債是上面在決定。」(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36頁以下) ③亞太固網公司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惟短期借款行為係於借款當時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而事後被告任佩珍、謝秋華將流入宏森、鼎森公司之款項以支付貨款或股東往來、同業往來科目,轉供王又曾及其家族使用之行為,乃為借款後之資金流向分配之問題,對亞太固網公司而言,損害係於資金貸予力章等11家公司當時即發生,事後力章等11家小公司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並無新的損害發生,自難認被告任佩珍、謝秋華有何不法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卷足資認定被告任佩珍、謝秋華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令一、王令僑、徐政雄、郭琦玲、郭立力、王霞雲、劉美玲、黃鳴棟、陳佩芳、趙顯連、王令楣、程鵬飛、任佩珍、謝秋華、吳若薇、張慧敏不得上訴。 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參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檢察官、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伍)虛偽買賣黃豆~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李淑玉、張清雲、陳育玥、陳香蘭、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吳若薇、王霞雲、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鄭昭苓】 事 實 王金章 ┌──────────┐ ┌────────┐ 指導↓ │亞太固網公司 │ │力長公司 │ ┌────────┬────────┐ │總經理:王令台 │ │負責人:程鵬飛 │ │宏森公司 │鼎森公司 │ │首席副總:王令一 │ │經辦會計:藍慧敏│ │負責人:郭立力 │負責人:趙顯連 │ 借款 │財務部副總:徐政雄 │轉售虛偽黃豆│傳票核准:王令一│ │經辦會計:沈一英│經辦會計:謝鳳珠│←─────│財務處副總:陳明海 │─────→├────────┤ │會計主管:蕭淑蓉│會計主管:呂素娥│─────→│財務處經理:王霞雲 │←─────│友台公司 │ │財務主管:任佩珍│經辦出納:陳香蘭│虛偽買賣黃豆│財務處副課長:劉美玲│開立無法兌現│負責人:郭立力 │ └────────┴──────── 沖銷借款 │主計處協理:洪日爛 │ 之遠期支票 │經辦會計:石阿暖│ 轉借↓ └──────────┘ │會計主管:蕭淑蓉│ ┌────────────┐ 王金章─→│財務主管:任佩珍│ │力霸、嘉食化、各小公司 │ 指導│ │ └────────────┘ └────────┘ 一、宏森、鼎森公司為亞太固網公司持股99.6%之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為力霸集團關係企業;王又曾為亞太固網公司及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王金世英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王令台為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常務董事、王令一為亞太固網公司首席副總經理及常務董事、徐政雄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及董事、陳明海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及董事、王霞雲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經理、劉美玲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課長、洪日爛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計處協理、郭立力為宏森及友台公司負責人、蕭淑蓉為宏森及友台公司會計主管、任佩珍為宏森及友台公司公司財務主管、沈一英為宏森公司經辦會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趙顯連為鼎森公司負責人、呂素娥為鼎森公司會計主管、謝鳳珠為鼎森公司經辦會計、陳香蘭為鼎森公司經辦出納、藍慧敏為力長公司經辦會計、石阿暖為友台公司經辦會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另王金章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並兼任力霸公司會計顧問,負責統籌管理力霸公司及力霸小公司會計事宜。另程鵬飛明知供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恐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仍基於幫助王又曾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登記為力長公司負責人。 二、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資本額陸續遭王又曾等人流用至力霸集團;另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出售公司債及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所取得資金,均未能彌平力霸集團之之資金缺口;王又曾又覬覦亞太固網公司仍有資產,又構思以其他方式,流用亞太固網公司資產,仍指示所屬辦理;遂於91年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為從亞太固網公司取得款項以供周轉之用,明知宏森、鼎森公司無清償能力,竟指示上開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李淑玉、張清雲、陳香蘭、鄭昭苓、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吳若薇、王霞雲、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等人配合辦理,並共同基於業務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共同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5月3日起迄94年11月18日止,以下列二種方式,自亞太固網公司取得資金周轉,分述如下: ㈠先以借款方式取得資金,再以預收貨款沖銷,掩飾借款之事實: 於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1之借款日期,由亞太固網公司劉 美玲依陳明海據王又曾指示,編製會計傳票及開立支票,並經王霞雲、陳明海、徐政雄及王令一核章後,以其他預付款會計科目登入帳冊,借款予宏森、鼎森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至11借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而宏森公司沈一英則依王金章據王又曾指示,鼎森公司謝鳳珠則依呂素娥據王又曾指示,編製會計傳票,並分別經宏森公司蕭淑蓉、任佩珍及郭立力、鼎森公司陳香蘭及趙顯連核章後,以應付往來款及其他預收款等會計科目登入帳冊,並由不知情之宏森公司陳育玥、知情之鼎森公司陳香蘭將上開亞太固網公司開立之支票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兌現後,併同日或翌日再以預付貨款、暫付款、同業往來等會計科目轉借予力霸、嘉食化及各小公司,藉此取得周轉資金應急。嗣因宏森、鼎森公司無力償還亞太固網公司上開借款,渠等為掩飾借款之事實,構思虛偽黃豆買賣沖銷借款,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1進貨日期 先向各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虛偽進貨黃豆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1之沖銷日期,由宏森公司沈一英依王金章據 王又曾指示,鼎森公司謝鳳珠依呂素娥據王又曾指示,另行編製會計傳票,並分別經宏森公司蕭淑蓉及郭立力、鼎森公司陳香蘭及趙顯連核章後,先以預收貨款沖銷上述應付往來款及其他預付款之會計科目,使得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事實轉為預收黃豆貨款之事實,而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4、9至 11 買賣黃豆日期再開立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將該虛偽黃 豆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以沖銷上開之預收貨款會計科目並登入帳冊。而亞太固網公司洪日爛亦據陳明海依王又曾指示,另行編製會計傳票,將原先其他預付款轉為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並於該日取得宏森、鼎森公司開立之虛偽黃豆交易統一發票後,即沖銷上開預付貨款並登入帳冊。 ㈡直接以預收貨款方式取得資金,掩飾借款之事實: 於附表一編號5至8、12至13之借款日期,王又曾另指示王金章、呂素娥、陳明海,並分別轉知宏森公司沈一英、鼎森公司謝鳳珠、亞太固網公司劉美玲、洪日爛共同配合,先由宏森、鼎森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編製會計傳票及開立統一發票,分別經宏森公司蕭淑蓉及郭立力、鼎森公司陳香蘭及趙顯連核章後登入帳冊,以預收黃豆貨款方式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而亞太固網公司取得上開虛偽統一發票,即由洪日爛、劉美玲編製會計傳票及開立支票,經王霞雲、陳明海、徐政雄及王令一核章後登入帳冊;俟宏森、鼎森公司取得亞太固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則以前開方式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兌現,併同日或翌日再轉借予力霸、嘉食化及各小公司,藉此取得周轉資金應急。 三、上開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黃豆交易,總計金額達8億7,834萬8,350元,其目的在使力霸集團取得資金融 通,彼此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故為了沖銷該黃豆存貨,王又曾遂指示王令一等人配合辦理,共同基於業務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程鵬飛僅基於幫助犯意),由亞太固網公司洪日爛依陳明海據王又曾指示,編製會計傳票及開立統一發票,經徐政雄核章後,將上開虛偽黃豆轉售予無實際營業之友台、力長公司。而友台公司石阿暖則依王金章據王又曾指示,力長公司藍慧敏則依王令一指示,於附表九銷售日期取得亞太固網公司虛偽統一發票後,即編製會計傳票,分別經友台公司蕭淑蓉、任佩珍及郭立力,力長公司王令一核章後並登入帳冊,並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開立附表一銷售金額之遠期支票,呈核用印蓋上友台公司負責人郭立力、力長公司負責人程鵬飛印鑑,交付予亞太固網公司劉美玲收執。俟上開遠期支票到期時,亞太固網公司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等人明知該友台、力長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係無法兌現,遂於繳款單上簽核展延後,交付予洪日爛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予以一再展延,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迄今仍有8億7,834萬8,350元未受清償,足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 及全體股東權利。 四、另因上開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及亞太固網公司與友台、力長公司間之黃豆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等人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編製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由陳明海指示所屬將此虛偽不實之進貨、銷貨額度記載於亞太固網公司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並由王令台、洪日爛於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表內容確實無誤,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力霸起訴書第99、101~102頁;原審亞太固網部分判決書第12~14頁;原審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部分判決書第84~97頁;原審論罪科刑部分第128頁。 ㈡擴張審理範圍:上開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黃豆交易,及亞太固網公司與友台、力長公司間之黃豆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亞太固網公司因而虛增進貨及銷售營業額;陳明海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度編製亞太固網財務報表時,指示所屬將此虛偽不實之進貨、銷貨額度分別記載於亞太固網公司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此部分虛偽交易而登載於財務報告部分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王金章、趙顯連、任佩珍、陳香蘭、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程鵬飛等人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業務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共同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3日至94年6月30日間,先以借款方式取得資金,再以 預收貨款沖銷,掩飾借款,及直接以預收貨款方式取得資金,掩飾借款,分別虛增宏森、鼎森、力長、友台公司進銷貨金額,並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此部分虛偽交易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亞太固網公司已起訴部分事實(95年6月30 日以前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牽連犯、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趙顯連、任佩珍、陳香蘭、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王霞雲、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張清雲、陳香蘭、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王霞雲、程鵬飛、洪日爛、劉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虛偽黃豆交易及於不實會計憑證上核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另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藍慧敏、郭立力、徐政雄、陳明海均否認有任何不法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王令台辯稱: 被告未參與亞太固網財務報表的編製、會計政策的決定,也沒有與會計師聯繫,所以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財務報表內容有不實的情形云云。 ㈡被告王金章辯稱: 倘宏森及鼎森公司於出售黃豆予亞太固網公司係虛偽買賣,則亞太固網公司交付9億8,034萬8,350元貨款予宏森及鼎森 公司時,對亞太固網公司及股東權益已生損害,不因事後由亞太固網公司轉售予友台及力長公司,而是否指示友台及力長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再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及股東權益。且94年間未任職亞太固網公司,與背信罪要件不符,亦非宏森、鼎森、友台及力長公司會計人員,未執行該等公司傳票簽核等帳務工作,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身分不符云云。 ㈢被告任佩珍辯稱: 亞太固網公司向宏森及鼎森公司購買黃豆交易,係王又曾直接指示決策,非被告所為,且未指示小公司會計人員為不實之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行為或犯行,且相關決策亦非被告所能置喙云云。 ㈣被告趙顯連辯稱: 僅是鼎森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不知悉亦未指示任何人製作會計憑證云云。 ㈤被告藍慧敏辯稱: 身為基層人員,僅製作文件,不知情力長公司交易目的及資金使用方式,故未與王又曾等人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云云。 ㈥被告郭立力辯稱: 不知情亞太固網公司有向宏森公司購買黃豆,且買賣交易僅限於財務會計之內部作業,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云云。 ㈦被告徐政雄辯稱: 掛名亞太固網公司財務部副總,於購買黃豆簽呈上簽章僅為轉呈性質,屬內部簽辦流程,若無被告簽章,該交易亦可完成,故與套取亞太固網公司資金無關連性云云。 ㈧被告陳明海辯稱: 王又曾告知被告可為公司賺取營業外收益,故指示下屬辦理付款作業,而該購買黃豆買賣交易,第1筆係93年12月24日 向鼎森公司購買,嗣轉售有正常收款,因而被告未曾起疑,故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云云。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經查亞太固網公司於94年5月至94年6月間帳上向宏森及鼎森公司購買黃豆及預付黃豆貨款計13筆,金額8億7,834萬8,350元,並帳上轉售給力長、友台公司計3筆,金額8億9,165萬4,338元(詳如附表一),此有亞太固網、宏森、鼎森、力 長、友台公司之財會人員製作之傳票、統一發票、本票、遠期支票及本票暨繳款單(見扣押物編號1E-37)、亞太固網 公司90至95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光碟(見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一卷第35頁)、亞太固網、宏森、鼎森、力長、友台公司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明細光碟(見本院函查帳戶交易資料第7-1至7-7卷)、宏森及鼎森公司94年6月會計 傳票(見扣押物編號A6-022至A6-078、第97箱、02-02至02-32)、力長及友台公司94年6月會計傳票(見扣押物第30-11箱編號A6-58-011及第65箱編號01-01)等文件在卷可查,是亞太固網公司於94年5月至94年6月間向宏森及鼎森購買黃豆及預付黃豆貨款,暨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上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上開亞太固網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是否確實有黃豆之採購;⑵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必要性;⑶該交易是否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分述如下: ㈠上開亞太固網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是否確實有黃豆之採購? 經查,亞太固網公司向宏森、鼎森公司購買黃豆及預付黃豆貨款之交易,均屬虛偽,並嗣後虛偽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令一、張清雲、陳香蘭、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王霞雲、程鵬飛、洪日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復有如下供述及書證,可資佐證: ⒈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及96年10月23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亞太固網不可能買黃豆,是因為母公司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到最後轉不過來,是家父想的名目把錢拿出來,所以亞太固網不可能買黃豆;亞太固網是經營電信事業,買九億多黃豆,名稱是有,實際上應該是沒有。亞太固網是經營電信事業,買九億多元的黃豆之事,係因為家父三十幾年前創立嘉食化以前是買賣黃豆、玉米,是他親自負責的,所以這個行業他很懂,是已經非常沒有辦法才如此,我也覺得很離譜,但是他還是這樣做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5頁以下及第216頁以下)。 ⒉被告王金章於原審97年5月29日審理時供稱:關於大宗物資 買賣部分,宏森與亞太買賣大宗物資開立發票的事,依據沈一英96年1月30日偵訊時的供詞說,宏森賣黃豆給亞太公司 實際上是借款,王金章叫我開發票我就對沖,借方是其他預收款,貸方是預收貨款(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四卷第25頁以下)。再對照沈一英96年1月18日偵訊供詞中,編號0000000000傳票,是宏森向亞太借款,我(沈一英)是依據任佩 珍告訴蕭淑蓉,再由蕭淑蓉告訴我(沈一英)將這款項轉作其他預收款,之後再由王金章告訴我用預收貨款沖掉,並開立發票。由以上沈一英的供詞,可以明白顯示出,當時王又曾要我轉告沈一英開宏森發票給亞太,實際上是為變更會計科目之用,也就是說由其他預收款轉為預收貨款科目,顯示開發票前亞太已經借款給宏森公司,是既成的事實,開發票給亞太的目的,只是要把科目作調整,顯見宏森開發票當時不是為了取得資金,而是將借款轉為預收貨款等語。 ⒊被告陳明海於原審96年10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亞太固網有向鼎森、宏森公司購買大宗穀物黃豆,金額大約9億多, 這也是王又曾決定的。(問:王又曾如何具體指示要向購買穀物黃豆?)他說這會增加業外的收益。我會跟他們鼎森、宏森公司的會計聯繫此事,不會向鼎森、宏森的負責人聯絡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74頁以下)。 ⒋被告徐政雄於原審96年10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亞太固網預付黃豆貨款共9億8,034萬8,350元給宏森公司及鼎森 公司,實際上的資金是作為力霸嘉食化集團及所屬小公司周轉之用,但詳細資金流程要問王金章才清楚,是因為作業系統牽涉到公司法、會計法,在力霸8樓這部分來講,王金章 對於公司法、會計法較清楚,因為如果超過一定的比例就會違反法律,所以當時我想應該是他比較清楚這一部分的流程、運作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95頁以下)。 ⒌證人陳美慧於96年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明海 通知我們說已經有買主,要我們直接開發票,正常情形要有一個會計入帳申請單或相關的簽呈合約,包括出售合約,當時陳明海沒有給我們這些資料,只給一張以其名義具名的紙條,上面只寫噸數、單價及買受的公司,未附合約或簽呈等語(見原審編號413偵查卷第226頁以下)。 ⒍經查,宏森公司94年度日記帳及其中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①94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6,000萬元,而同日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同業往來、暫付款名義借款予朵拉公司1,600萬元、申聯公司1,800萬元、益金公司1,100萬元、力霸公司1,500萬元; ②94年5月23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其他預收款名義 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4,000萬元,而同日即利用該筆款項支 付94年5月18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以短期墊款名義開出之 遠期支票3,870萬元; ③94年6月3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3,000萬元,而同日編號0000000000 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暫付款名義借款予申聯公司600萬元、 金東公司2,400萬元; ④94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其他預收款名義 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1億8,000萬元,而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借款予力霸公司1 億8,000萬元; ⑤94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預收貨款名義向 亞太固網公司預收5,000萬元,而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 ,記載將該筆款項以暫付款名義借款予勇禾公司5,000萬元 ; ⑥94年6月30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預收貨款名義向 亞太固網公司預收9,000萬元,而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 ,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預付款、退回預收貨款、暫付款名義借款予力霸公司8,700萬元、毅彥公司300萬元。 上開①至④項,因以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故被告王金章遂依被告王又曾命令,指示宏森公司會計沈一英開立編號0000000000傳票,於94年6月30日先以預收貨款 名義沖銷①至④項其他預收款,計金額3億1,000萬元,因而將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事實轉變為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黃豆貨款;並於同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票分別向各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虛偽進貨黃豆48706.57噸(分別向棟信公司進貨1955.36噸、欣湖公司進貨2302.21噸、匯聯公司進貨3328.6噸、章華公司進貨9750.73噸、力 章公司進貨3704.1噸、玉章公司進貨2395.06噸、英湘公司 進貨7610.28噸、世湘公司進貨17660.23噸),再於同日編 號0000000000傳票將該批虛偽交易之黃豆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以沖銷①至⑥項預收黃豆貨款,計金額4億5,000萬元,因而完成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 ⑦94年6月13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預收貨款(批號 SB0000000-0-0黃豆12949.5噸+批號SB0000000-0-0黃豆1068噸)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144,380,250元,而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退還應付費用、暫付款名義支付嘉食化公司1億元; ⑧94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預收貨款(批號 SB0000000-0-0黃豆2327噸)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23,968,100元,而同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 暫付款名義暫付嘉食化公司23,968,100元。 宏森公司於94年9月19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批號SB0000000-0-0黃豆3395噸及1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批號SB0000000-0-0黃豆12949.5噸,與上開⑦和⑧項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貨款168,348,350元相互沖銷,經查雖該兩批黃豆有實際 進口,惟追溯該兩批黃豆實際買受人,發見於同年6月16日 編號0000000000傳票、7月5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皆已記載該批號SB0000000-0-0黃豆實際買受人為嘉食化公司,而 宏森公司僅為嘉食化公司開狀、結匯而已。此外,亞太固網公司於6月13、14日向宏森公司預付黃豆款購買該虛偽交易 之黃豆後,即於6月14日將該虛偽交易之黃豆3,395噸轉售予友台公司,然宏森公司卻於9月26日編號000000000傳票,記載向友台公司進貨3,395噸黃豆,並於同日編號0000000000 傳票,記載出售3,395噸黃豆予嘉食化公司,顯見該批號SB0000000-0-0黃豆雖有實際進口,但宏森公司卻先與亞太固網公司虛偽交易,再由亞太固網公司虛偽轉售予友台公司後,宏森公司再向友台公司予以購回,並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惟實際上該批黃豆真正買受人為嘉食化公司。其交易流程如下圖: ┌──────────────────────────┐ │ ①虛偽預付黃豆交易 ②虛偽轉售黃豆 │ │ 宏森 ←──────→ 亞太固網 ──────→ 友台│ │ │↑│ ↑ │ ↑↑│ │ ││└───────── └────────── ││ │ ││ ③帳面出貨 ④帳面出貨 ││ │ │└─────────────────────── │ │ │ ⑤宏森公司向友台虛偽買回 │ │ │ ⑥實際出貨 │ │ └────────→ 嘉食化公司 │ └──────────────────────────┘ 另關於第⑦項原批號SB000000-0-0黃豆何以變動為批號 SB0000000-0-0黃豆,原係因宏森公司欲以批號SB0000000-0-0黃豆12949.5噸出貨予亞太固網公司,惟卻於94年9月21日將該批號SB0000000-0-0黃豆轉售予合興公司,故於11月18 日臨時變動將批號SB0000000-0-0黃豆12949.5噸虛偽交易予亞太固網公司,先予敘明。因此,亞太固網公司於6月13日 向宏森公司預付黃豆款購買該虛偽交易之黃豆後,即於6月 14日將該虛偽交易之黃豆12949.5噸轉售予友台公司,而友 台公司再將該批黃豆與其他小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詳犯罪事實壹),最終由宏森公司於94年11月21日編號0000000000編號,記載向冠東公司虛偽進貨黃豆12949.5噸後,翌日 編號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出售黃豆12949.5噸予嘉食化 公司,顯見該批號SB0000000-0-0黃豆亦是如此,雖有實際 進口,但宏森公司卻先與亞太固網公司虛偽交易,再由亞太固網公司虛偽轉售予友台公司後,由友台公司與其他小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最後宏森公司再向冠東公司予以購回,並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惟實際上該批黃豆真正買受人為嘉食化公司。其交易流程如下: ┌───────────────────────────────────────┐ │ ①虛偽預付黃豆交易 ②虛偽轉售黃豆 ⑤虛偽循環交易 │ │ 宏森 ←──────→ 亞太固網 ──────→ 友台 ──────→其他小公司 │ │ │↑│ ↑ │ ↑ ⑤虛偽 │ │ │ ││└───────── └────────── 循環 │ │ │ ││ ③帳面出貨 ④帳面出貨 交易 ↓ │ │ │└─────────────────────────────── 冠東 │ │ │ ⑥宏森公司向冠東虛偽買回 │ │ │ ⑦實際出貨 │ │ └────────→ 嘉食化公司 │ └───────────────────────────────────────┘ ⒎次查,鼎森公司93年度12月份及94年度2、5、6月份會計傳 票: ①94年5月16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其他預收款 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5,000萬元,而同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應收款名義借款予嘉食 化公司5,000萬元; ②94年6月14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應付往來款 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3,000萬元,而同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應收款名義借款予仁湖 公司3,000萬元; ③94年6月17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以應付往來款 名義亞太固網公司借款2,000萬元,而同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6月20日編號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 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應收款名義借款予力長公司 1,000萬元,連湘公司500萬元、仁湖公司100萬元; ④94年6月28日編號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傳票, 記載以預收貨款名義亞太固網公司預收8,000萬元,而同日 編號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應收款名義借款予昌嘉公司500萬元、瑞森公司715萬元、新鴻公司695萬元、程星公司5,000萬元、仁湖公司1,090 萬元(當日併同其他款項來源借予仁湖公司總計3,500萬元 ); ⑤94年6月30日編號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傳票, 記載以預收貨款名義亞太固網公司預收8,000萬元,而同日 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將該筆款項以其他應收款借款予程星公司2,700萬元、嘉食化公司5,400萬元。上開①至③項,因以應付往來款、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故鼎森公司會計謝鳳珠遂依被告陳香蘭據被告呂素娥指示,於94年6月30日開立編號GLZ0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0傳票,以預收貨款名義沖銷①至③項應 付往來款、其他預收款,計金額1億元,因而將向亞太固網 公司借款之事實轉變為向亞太固網公司預收黃豆貨款;並於6 月27、28日編號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 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GLZ00000000000傳票 事先分別向各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虛偽進貨黃豆28143.57噸(分別向力章公司進貨9570.23噸、欣湖公司進貨8636.56噸、世湘公司進貨4265.98噸、棟信公司進貨5670.8噸),再 於6月30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再將該批虛偽交易之黃 豆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以沖銷①至⑤項預收貨款,計金額2 億6,000萬元,因而完成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 ⒏宏森、鼎森公司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之黃豆交易顯係虛偽交易,而亞太固網公司嗣後將該虛偽交易之黃豆出售予力長及友台公司當亦虛偽交易,甚為明悉。上開虛偽黃豆交易顯係力霸、嘉食化及旗下之小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所遂行之掏空手法,並無實際真正黃豆交易。 ㈡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必要性? ⒈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亞太固網不 可能買黃豆,是因為母公司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到最後轉不過來,是家父想的名目把錢拿出來,所以亞太固網不可能買黃豆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5頁以下)。 ⒉被告徐政雄於原審96年10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亞太固網預付黃豆貨款共9億8,034萬8,350元給宏森公司及鼎森 公司,實際上的資金是作為力霸嘉食化集團及所屬小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95頁以下)。 ⒊宏森、鼎森公司係亞太固網公司持股99.6%之子公司,然於90年4月間成立後,即陸續遭王又曾等人掏空,公司資產所 剩無幾,亞太固網公司身為母公司,理應知情宏森、鼎森公司之營業狀況,而王令一等人明知借出之款項係為力霸集團周轉之用,卻未予評估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借款之目的,即借出8億7,834萬8,350元,而宏森、鼎森公司取得該借款資 金後,亦即轉借予力霸集團及旗下小公司,非用於公司營運周轉,與借款目的不同,顯無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必要性。 ㈢該交易是否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 亞太固網公司將上開虛偽交易之黃豆,分別於94年6月14日 出售予友台公司,於94年6月30日出售予力長、友台公司, 然出售予力長公司之部分,雖力長公司已開立到期日94年11月22日之遠期支票支付,但於94年12月30日經被告劉美玲、王霞雲、陳明海於繳款單上簽註「力長企業展延支付票款,更改票據到期日為95年3月31日」而予以展延,嗣95年6月30日因該遠期支票早已到期,渠等則填製票據異動申請書,允許力長公司換票展延至95年12月31日,而至95年12月19日因該票據再次即將到期,渠等再於繳款單上簽註「力長企業展延支付票款,更改票據到期日96年6月30日」,而迄今該力 長公司之遠期支票尚未兌現。另出售予友台公司所收取之遠期支票亦是如此,該遠期支票至到期日前皆係由被告劉美玲、王霞雲、陳明海等人簽核而一再展延,至今尚未兌現,因此造成亞太固網公司仍有8億7,834萬8,350元之款項未受清 償,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及全體股東權利。 ㈣復查: ⒈被告王令台部分: ⑴被告陳明海於原審96年10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亞太固網向宏森及鼎森公司購買黃豆案件,我是在交易後才向王令台報告,因為我常常接到電話,王又曾說什麼我們都要馬上去辦,我們就是要以王又曾的指示先辦,事後王令台有問,我才會主動跟他回報,跟他報告他通常沒有反應什麼,從他表情看來他有質疑為何要買黃豆(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74頁以下);於原審97年1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亞太固網向鼎森、宏森公司購買大宗穀物黃豆,是以預付款名義後,實際上錢都是力霸集團用,我有向王令台反應過,王令台也質疑亞太固網為何要買黃豆,郝麗麗也是認為不妥,我就直接告訴郝麗麗這是王又曾把錢拿去了,郝麗麗後來就要求提出擔保品,我們照她要求提出擔保品後,她未於財務列出,所以我就認為她有幫忙美化財報了等語(見原審會計師筆錄第一卷第129頁)。 ⑵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令台九十四年底還是九十五年初有打電話來關心過,說錢你們用,但是要還,因為我記得陳明海有來找我二次,陳明海也有跟我報告說他不想做了,中間他有提到說我大哥在做年度計畫時,他做資金的規劃發現我們只有借沒有還,他很擔心,會影響公司的業務計畫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16頁以下)。 ⑶被告王令台身為亞太固網公司總經理,雖於交易後經被告陳明海告知始知情亞太固網公司向宏森、鼎森公司間暨亞太固網公司與友台、力長公司間所進行之黃豆交易係虛偽不實,然卻未行使其職權,向宏森、鼎森公司進行追索,而任由亞太固網公司會計人員依不實之會計傳票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進銷貨、應收票據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此外,經查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見扣押物編號IE-07-6、IE-07-7)中,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亦不實揭露與力長、友台間之其他營業收入,且交易金額佔營收淨額5.74%,理應細查詢問交易內容,且被告王令台亦身為友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友台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於89年至95年間與力霸集團有虛偽循環交易,更應懷疑該筆交易係虛偽不實,然卻辯稱不知財務報表內容有不實,已詢問會計師及會計人員是否有問題,顯係推卸之詞,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 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王金章部分: ⑴被告沈一英於原審96年11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宏森公司會計,是王金章指示我擔任的。宏森公司賣黃豆給亞太固網,是王金章叫我開發票,後面的作業是根據開發票的部分去製作傳票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70頁以 下)。 ⑵被告蕭淑蓉於原審96年11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金章會把發票流程圖指示我,叫我轉達給下面的小姐,我就依照他的指示轉達經辦的會計小姐辦理會計傳票之登載。關於小公司間之紙上作業交易有無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王金章大部分是交給我,有時候我不在,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70頁以下)。 ⑶被告王金章任職亞太固網公司董事,並兼任力霸公司會計顧問,負責統籌管理力霸公司及力霸小公司會計事宜,並於王又曾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後,承其命令負責相關後續之會計流程執行,並參與規劃發票流程圖,而宏森公司為王又曾等人所實質控制之公司且亦為規劃發票流程圖之小公司一環。此外力霸冊事實壹所採用之虛偽銷貨之手法與亞太固網、宏森、鼎森公司間預付黃豆貨款交易如初一轍,在在顯見,被告王金章明知宏森公司以「其他預收款」名義先行向亞太固網公司取得資金之事實,且事後遵王又曾指示命宏森公司會計沈一英,將「其他預收款」轉帳為「預收貨款」以調整會計科目。 ⑷被告王金章身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對公司負有受託義務,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向宏森、鼎森公司購買黃豆交易係虛偽不實交易,卻指示宏森公司會計沈一英開立不實發票與亞太固網公司以取得鉅額資金,致生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核與刑法第34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另嗣後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出售黃豆予友台公司亦係虛偽不實,遂再指示被告蕭淑蓉交辦友台公司經辦會計石阿暖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並登入帳簿,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 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任佩珍部分: ⑴被告任佩珍於原審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及96年10月31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宏森、鼎森的借款、預付款、預付貨款,我都是根據傳票來作業,我的意思是傳票是會計開出後,我開支票;有參與王又曾中午財務會議,並於財務會議上向王又曾報告所負責之力霸小公司之資金缺口,故知情王又曾利用宏森、鼎森公司虛偽賣大宗穀物黃豆給亞太固網公司係為了彌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有覆核力霸小公司及宏森公司支票,並在傳票覆核欄蓋章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5 頁以下及第270頁以下)。 ⑵被告蕭淑蓉於原審96年11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八樓小公司的資金流程圖是任佩珍製作的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70頁以下)。 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任佩珍係有參與王又曾中午之資金會議,並於會議上報告各小公司資金缺口,顯知情並參與亞太固網與宏森公司間預付黃豆交易係虛偽不實交易。此外,被告任佩珍任職力霸公司財務顧問,管理力霸小公司及宏森公司之財務事務,明知亞太固網與宏森公司間黃豆交易係虛偽不實交易,卻與王又曾等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配合王又曾等人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以彌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並規劃亞太固網與力霸小公司、宏森公司間黃豆交易之資金流程圖,於財務人員收取或開立支票後覆核之並於傳票上核章(見扣押物編號A6-022至A6-078、第97箱、02-02至02-32宏森公司94年度傳票),核與刑法第34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另嗣後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出售黃豆予 友台公司亦係虛偽不實交易,遂再於不實會計傳票核章並登入帳簿(見扣押物第65箱編號01-01友台公司94年6、7月傳 票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⒋被告趙顯連部分: ⑴被告趙顯連於原審9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96年11月7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鼎森公司是王又曾要我做人頭負責人的;賣九億黃豆給亞太及發行公司債、借款、鼎森預付貨款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實實在在不知道。我雖然有簽名,但是他們拿來我就簽,我不知道我簽了什麼東西,簽什麼我也忘記。我人頭帳戶管了六、七、八個,都是王又曾個人在使用,這些帳戶的錢是將小公司的錢弄到人頭帳戶裡面去,我是聽王又曾的指示去動支帳戶的錢;鼎森公司是王又曾叫我做人頭負責人,我無出資,另外擔任其他小公司負責人時,向金融機構貸款我有親自對保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5頁以下及第二卷第24頁以下)。 ⑵被告趙顯連對於小公司成立之目的僅為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之工具及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情知之甚詳,對於小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所依循之流程圖亦有相當程度瞭解(詳犯罪事實壹),被告雖辯稱未參與亞太固網與鼎森公司間虛偽黃豆交易云云,惟被告於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時,曾要求相關人員將有資金需求之個人帳戶排入資金流程圖中,致小公司將資金流向有需求之帳戶內供王又曾使用(詳犯罪事實陸),況被告亦坦承曾在鼎森公司會計憑證簽章,知情鼎森公司資金主要流至其他各小公司,並最終流向王又曾人頭戶,顯對該虛偽黃豆交易之目的知之甚詳,而與王又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焉能謂被告對此均無所知、毫無所悉,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核被告犯行與刑法第34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⒌被告藍慧敏部分: ⑴被告鄭昭苓於原審96年12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負責力長 、台莘及棟信這3家小公司會計業務的是藍慧敏。這3家公司是由藍慧敏負責開立發票,我負責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227頁以下)。 ⑵被告藍慧敏於96年1月10日調查局時供稱:我負責棟信、台 莘、力長、育聯、欣湖、匯聯公司等公司的會計業務;力霸集團曾用棟信公司名義從事過買賣服飾的進口業務外,其他幾家公司都沒有實際從事業務的推展;主管陳柏村、張清雲會將大宗穀物的數量及金額交給我,並指示我那6家公司名 義去開發票,藉以虛列各該公司的營業額;另外,有用買賣大宗穀物名義,開立未有實際交易的發票與力霸公司(見原審編號419偵查卷第77頁以下);於96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為台莘、力長、育聯、欣湖、匯聯公司有作虛偽交易,6家公司交叉開發票,增加營業額,我知道的時 間從89年至95年都有,金額在帳上都看得到(見原審編號419偵查卷第81頁以下);於原審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89年3月到棟信任會計,也負責台莘、力長、育聯、欣 湖、匯聯會計,薪水每月增加6000元;傳票、發票依主管張清雲給的發票流程圖填寫銷售金額、日期、買受人後,交給主管覆核,流程圖上公司大部分為6樓的公司,發票銷售物 品的品名都是黃豆、玉米,傳票都是依照口頭通知、發票流程圖製作(見原審力霸筆錄第一卷第133頁以下);於原審 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排資金流程圖,是謝秋華會先寫條子告訴我今天是哪家小公司有錢哪幾家缺錢及各自金額,我就按照電腦帳上的應收、應付來排資金流程圖,有時趙顯連會跟謝秋華講,謝秋華會一起寫在資金需求表上給我,但這是比較久以前的事;我沒有看過倉管人員,棟信是有看過業務人員,我沒有看過其他公司的業務人員,要依發票流程圖來開發票因為接受主管的指示,棟信剛開始不是照發票流程圖,是有買賣契約,後來才照發票流程圖;扣押物編號A15-1-3第12頁就是謝秋華所交的條子等語(見原審 力霸筆錄第三卷第5頁以下)。 ⑶被告藍慧敏負責安排小嘉莘集團小公司之資金流程圖,對於小公司無實際營業等情知之甚明,仍承張清雲、王令一之命負責安排資金流程圖,並依發票流程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均為其所是認,而亞太固網與力長公司間虛偽黃豆交易,其交易模式與先前力霸公司利用小公司虛偽黃豆交易如初一轍,況被告亦知情該力長公司無實際營業,卻配合王又曾等人規劃資金流程,並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計傳票,豈能不知該交易目的,且力長公司94年6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上亦有藍慧敏修正文字核章,可知該傳票係由被告藍慧 敏製作後,交由被告王令一核准簽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⒍被告郭立力部分: ⑴被告郭立力於96年1月10日調查局供稱:這些小公司會計小 姐會拿一些文件來給我簽名,我也都是直接蓋章後就交回給這些會計小姐,並沒有多問這些文件的作用為何,是何人指示的(見原審編號421偵查卷第14頁以下);於96年1月29日調查局供稱:我總共擔任23家小公司的董監事,成立這些小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在幫力霸集團貸款及借款,並沒有其他業務。擔任這些小公司的董監事都有支領車馬費,車馬費每個月3000至5000元不等;這些小公司完全沒有實際召開董事事會議,我印象中都是紙上作業,我曾經有簽過出席人欄位,但是都沒有開過會,只是拿一張出席表給我簽(見原審410偵查卷第129頁以下);於96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辦理假交易,都是王又曾指示的等語(見原審編號008 偵查卷第324頁以下)。 ⑵雖被告郭立力擔任宏森、友台公司負責人,未直接指示所屬開立統一發票及製作會計憑證,然既明知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成立主要目的是幫力霸集團向金融機構借款,為王又曾用以資金調度之工具,而亞太固網與宏森公司間之黃豆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卻為一己之利,配合王又曾之指示擔任形式負責人,其非但未盡其負責人之責任,反而配合王又曾之操縱,容任小公司會計人員以其負責人身份據以開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核與刑法第34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另亦明知亞太固網與友台公司間之黃豆交易屬虛偽不實,卻亦容任小公司會計人員以其負責人身份據以開立不實交易會計傳票及遠期支票,並核章之,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⒎被告徐政雄部分: ⑴被告徐政雄於96年1月22日調查局供稱:亞太固網公司支付 支付黃豆貨款總計9億8034萬8350元,這些錢實際上也都是 作為力霸嘉食化集團及下面數十家小公司資金周轉之用(見原審編號408偵查卷第156頁以下);於96年1月31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因為王又曾給我在亞太固網每月薪資五萬多元,要我在上面蓋章,所以我就在上面蓋章,我只是聽命行事(見原審編號410偵查卷第255頁以下);於原審96年10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亞太固網預付黃豆貨款共9億8034 萬8350元給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實際上的資金是作為力霸嘉食化集團及所屬小公司周轉之用,但詳細資金流程要問王金章才清楚,是因為作業系統牽涉到公司法、會計法,在力霸8樓這部分來講,王金章對於公司法、會計法較清楚,因 為如果超過一定的比例就會違反法律,所以當時我想應該是他比較清楚這一部分的流程、運作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95頁以下)。 ⑵被告徐政雄任職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兼財務部副總,既知情亞太固網與宏森、鼎森間從事虛偽黃豆交易,預付貨款主要係供力霸集團及小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卻願配合王又曾等人,於會計傳票上核章,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核與刑法第34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另嗣後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亦係虛偽不實交易,仍於會計傳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⒏被告陳明海部分: ⑴被告陳明海於96年1月22日及96年2月3日調查局供稱:這些 黃豆交易,我沒有看到黃豆,亞太固網公司也沒有廠房放置這些黃豆;賣大宗穀物黃豆的部分,是由鼎森、宏森賣給亞太公司,我當時也懷疑亞太公司買黃豆的用意,但是王又曾交代只能這樣處理,後來才知道有將近9億元收不回來,只 是給我們幾張發票平帳用,這部分郝麗麗也提出認為不妥,我當時有告訴郝麗麗,這又是王又曾把錢拿去了,我都明明白白地告訴郝麗麗,並表示王又曾要他幫忙美化財報,而郝麗麗也都有幫忙(見原審編號408偵查卷第130頁以下及411 偵查卷第109頁以下);於96年2月7日訊問時及96年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黃豆款就是等於亞太固網向鼎森、宏森購買黃豆,再賣給友台、力長,就我的瞭解鼎森、宏森這兩家公司應該沒有實際進口黃豆;這些小公司的短期借款、公司債、其他應付款、黃豆貨款的支票都在亞太固網我辦公室,至於為何不拿去託收,是因為會跳票,且王又曾會叫我們拿回來(見原審編號412偵查卷第157頁以下及416偵查 卷第285頁以下);於原審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借款、預付貨款及買黃豆的簽核及簽展延都是王又曾指示的。我調到亞太固網來,但是在力霸公司我還要負責上市公司的股務,經常我向王又曾提到關於延期借款部分,他說是合法的,要我只要聽他的指示做事情。亞太固網是電信事業,故亞太固網向宏森、鼎森買黃豆9億8,034萬8,350元之事我認 為不合理,也有質疑過,但都挨王又曾罵,他說由王令一負責,不需要我負責,我只要照做(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36頁以下);於原審96年10月17日審理時供稱:在亞太固網董事會的財務報表由我負責報告。亞太固網向鼎森、宏森公司購買大宗穀物黃豆,金額大約9億多,這也是王又曾 決定的。王又曾指示要向鼎森、宏森公司購買穀物黃豆,因為他說這會增加業外的收益。我會向鼎森、宏森的會計聯絡此事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74頁以下)。 ⑵被告陳明海任職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明知亞太固網公司無買賣黃豆之必要,且亦知情亞太固網與宏森、鼎森公司係屬虛偽不實,卻配合王又曾之指示,命所屬經理王霞雲、副課長劉美玲編製不實會計傳票,並予以核章,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支付鉅額之貨款,遭受重大損失,核與刑法第34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另嗣後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亦係虛偽不實交易,且其公司所出具之遠期支票係無法兌現,卻於繳款單上一再展延,並交由主計處協理洪日爛據以編製轉帳傳票,而登入帳冊,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⑶被告陳明海既明知亞太固網與宏森、鼎森公司間預付黃豆貨款,暨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間之黃豆銷貨收入係屬虛偽不實,且知情力長、友台公司所出具之遠期支票係屬無法兌現,卻遵從被告王又曾之指示,命所屬會計處協理洪日爛編製不實之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進銷貨、應收票據發生不實之結果,此外,亦要求會計師郝麗麗予以美化財務報表,欲以掩飾上開不法交易,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王金章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除本院依法予以傳喚陳明海、王令一到庭外,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王事展、沈一英、王令台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A、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 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五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B、刑法法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⑸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⑹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比較之,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陳香蘭、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王霞雲、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⒊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 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王令一、王金章、趙顯連、任佩珍、陳香蘭、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王霞雲、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及劉美玲等人對於亞太固網與宏森、鼎森公司間及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間之黃豆交易虛偽填製上開公司會計憑證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王令一、王金章、趙顯連、任佩珍、陳香 蘭、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王霞雲、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及劉美玲等人處理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虛偽黃豆交易,致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及洪日爛等人編製不實之亞太固網公司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㈢就上開犯行,被告王令一、王金章、趙顯連、任佩珍、陳香蘭、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王霞雲、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與王又曾、王金世英(背信部分);被告王令一、王金章、趙顯連、任佩珍、陳香蘭、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王霞雲、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編製不實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立力、任佩珍利用不知情之宏森公司財務人員將亞太固網公司開立之支票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兌現及利用不知情之友台公司財務人員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交付予亞太固網公司之行為,而被告王令一利用不知情之力長公司財務人員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交付予亞太固網公司之行為,均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另被告程鵬飛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被告王又曾、 王金世英、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均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被告趙顯連、任佩珍、陳香蘭、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及郭立力雖不具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身分之人共同實施刑法背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被 告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分別為力長、宏森、鼎森、友台公司主辦、經辦會計,被告王金章、任佩珍、陳香蘭等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身分之人共同實施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此外被告陳明 海雖不具亞太固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亞太固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令台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㈣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及洪日爛於此虛偽買賣黃豆部分,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公司債部分 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統一由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公司債部分,論罪科刑,此處爰不另論科。 ㈤又被告王令一、王金章、趙顯連、任佩珍、陳香蘭、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王霞雲、徐政雄、劉美玲等連續於94年5月3日至94年6月30日止多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此外,被告王令一、王金章、趙顯連、任佩珍、陳香蘭、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王霞雲、徐政雄及劉美玲等於94年5月3日至94年6月30日止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處斷。 ㈦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被告王令一、王金章、趙顯連、任佩珍、陳香蘭、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王霞雲、徐政雄及劉美玲應論以連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亞太固網公司於93年12月29日向鼎森公司進貨1億208萬元黃豆,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1億256萬4,000元出售予新達、冠 東公司,然鼎森公司於93年12月底係有真正進口一批黃豆,且將該黃豆出售予亞太固網公司,另嗣後亞太固網公司再轉售予新達、冠東公司之應收帳款於94年1月20日亦已全數收 回,無致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換言之,該次亞太固網與宏森、鼎森公司間及亞太固網與新達、冠東公司間之黃豆交易係屬真實交易,且該交易亞太固網公司亦有獲利48萬4,000 元,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 要件不符,故被告王令台、王令一、趙顯連、陳香蘭、謝鳳珠、呂素娥、王霞雲、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等人就上開黃豆交易行為尚難謂有何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王令台、王令一、趙顯連、陳香蘭、謝鳳珠、呂素娥、王霞雲、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等人與王又曾就亞太固網公司就93年12月29日向鼎森公司進貨黃豆交易部分涉犯共同背信犯行,據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誠 有違誤。 ㈡宏森、鼎森公司於94年5、6月間以其他預收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惟因該公司本身已無資金償還,遂向其他各小公司虛偽進貨黃豆,再轉售予亞太固網公司,以沖銷先前之借款行為,換言之,宏森、鼎森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間之虛偽黃豆交易,乃為掩飾前階段以借款之手段進行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事實,原審對此未查,逕認上開公司間之虛偽黃豆交易乃係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手段,容有違誤。 ㈢雖亞太固網公司虛偽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然對亞太固網公司之損害早已發生於其將資金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借款予宏森、鼎森公司時,背信犯行亦已完成,縱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程鵬飛、藍慧敏、郭立力、蕭淑蓉、任佩珍、王金章等人知悉上開黃豆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惟依整體觀之,上開被告為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間開立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之行為,僅是事後為沖銷亞太固網公司虛偽交易之安排,尚難以上開被告於事後掩飾之行為所開立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之行為,有何造成亞太固網公司新的損害,自難逕認上開被告有何涉犯背信犯行。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程鵬飛、藍慧敏、郭立力、蕭淑蓉、任佩珍、王金章等人與王又曾就亞太固網公司虛偽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之部分涉犯共同背信犯行,據而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誠有違誤。 ㈣被告王令台雖為亞太固網公司總經理,然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及亞太固網公司與力長、友台間之黃豆交易會計傳票、支票及繳款單皆未經被告王令台核章,且該交易係由王又曾直接指示陳明海所為,而事後再由陳明海向被告王令台報告,是以,被告王令台係於交易完成損害發生後始知情,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各王令台參與或指示該黃豆交易,尚難以事後知情之行為,即認被告與王又曾有何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被告王令台與王又曾共同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據而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誠有 違誤。 ㈤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被告陳明海係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於編製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時,指示下屬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已如前述,惟該會計師查核不實部分,係會計師責任,非管理階層責任,雖被告陳明海奉王又曾命令,要求郝麗麗會計師於查核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不予揭露亞太固網與宏森、鼎森公司間虛偽黃豆交易之重大事項,僅傳達王又曾命令,卻未予協助郝麗麗查核,未有行為分擔,原審未查,逕認被告陳明海協助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違反刑法第216、215條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誠有違誤。 ㈥被告李淑玉、陳育玥、鄭昭苓、謝秋華、吳若薇、張清雲違反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部分: ①依被告謝鳳珠於原審96年11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鼎森我是會計,會計的部分我傳票會先給陳香蘭,陳香蘭開完支票她會再轉給呂素娥覆核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95 頁以下),顯見被告李淑玉為嘉食化主辦會計經理,負責覆核嘉食化公司所屬新達、富嘉、凱碩、蓉達、嘉通小公司之會計傳票,非負責鼎森公司之會計處理,當不知情鼎森與亞太固網公司間有虛偽黃豆交易。 ②被告陳育玥擔任宏森公司之出納,職務為依會計人員所編製之傳票而開立及收取支票,且查宏森公司之會計傳票亦未經陳育玥核章,而宏森公司先以借款方式向亞太固網公司取得資金,故尚無法依借款之會計傳票即明知係與亞太固網公司間有何黃豆虛偽交易存在,故陳育玥未編製會計傳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陳育玥知情宏森與亞太固網公司間有虛偽黃豆交易。 ③被告鄭昭苓擔任力長公司之出納,職務為依會計人員所編製之傳票而開立及收取支票,且查力長公司之會計傳票僅關於銀行借款利息部分係由鄭昭苓開立傳票外,其餘之交易均非其開立,而亞太固網與力長公司間之虛偽黃豆交易之會計傳票亦無鄭昭苓核章,此外,亞太固網公司出售黃豆予力長公司僅一筆,無法得知該交易是否即屬虛偽交易,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鄭昭苓知情亞太固網與力長間有虛偽黃豆交易。 ④被告謝秋華擔任力長公司之財務主管,職務為審核出納人員開立之支票,而亞太固網與力長公司間之黃豆交易傳票並無謝秋華核章,雖被告謝秋華有參與力霸集團中午資金調度會議,但卻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該會議曾討論以虛偽黃豆交易掏空亞太固網公司,此外,亞太固網公司出售黃豆予力長公司僅一筆,無法得知該交易是否即屬虛偽交易,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謝秋華知情亞太固網與力長間有虛偽黃豆交易。 ⑤被告吳若薇為力長公司之稽核(任期自92年5月1日至案發時),亞太固網與力長公司於94年6月30日虛偽黃豆交易之會 計傳票係由被告王令一核章通過,並無由吳若薇所蓋之「核准」章,且雖力長公司支票之開立,非經稽核人員核對無誤後無法順行,然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以借款方式給付與宏森、鼎森公司之同時,其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縱被告吳若薇於事前即知悉上開虛偽黃豆交易目的,惟依其等所執掌之工作性質觀之,稽核行為亦僅事後為會計傳票、支票之核對,於犯罪之事前或事中並未參與該等背信犯行,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吳若薇知情亞太固網與力長間有虛偽黃豆交易。 ⑥被告張清雲為力長公司會計主管,惟查力長公司94年6月30 日會計傳票00000000號並無其核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張清雲知情亞太固網與力長間有虛偽黃豆交易。 是上開被告李淑玉、陳育玥、鄭昭苓、謝秋華、吳若薇、張清雲等人尚難認定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等與王又曾共同涉犯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本件被告李淑玉、陳育玥、鄭昭苓、謝秋華、吳若薇、張清雲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經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㈦本件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李淑玉、張清雲、陳育玥、陳香蘭、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吳若薇、王霞雲、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及劉美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①爰審酌被告王令一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借款之事實,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其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②爰審酌被告王金章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借款之事實,指導宏森、友台公司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共犯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掏空亞太固網公司8億7,834 萬8,350元,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 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③爰審酌被告任佩珍擔任宏森及友台公司財務主管,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宏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及嗣後亞太固網公司再虛偽轉售予友台公司之事實,而於不實會計憑證核章並記入帳冊,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共犯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掏空亞太固網公司8億7,834萬8,350元,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④爰審酌被告趙顯連擔任鼎森公司負責人,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事實,而於不實會計憑證核章並記入帳冊,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共犯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掏空亞太固網公司8億7,834萬8,350元,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⑤爰審酌被告陳香蘭擔任鼎森公司經辦出納,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事實,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未善盡公司出納人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 ⑥爰審酌被告藍慧敏擔任力長公司經辦會計,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亞太固網公司向宏森、鼎森公司虛購黃豆之事實,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主管被告王令一核章,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實有未當,惟念被告藍慧敏受制於主管要求,惡性非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會計人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⑦爰審酌被告蕭淑蓉擔任宏森及友台公司會計主管,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事實,而於不實之會計憑證核章並記入帳冊,未善盡公司會計人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⑧爰審酌被告謝鳳珠擔任鼎森公司經辦會計,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事實,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未善盡公司會計人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 ⑨爰審酌被告呂素娥擔任鼎森公司會計主管,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事實,指示下屬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未善盡公司會計人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⑩爰審酌被告郭立力擔任宏森、友台公司負責人,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及嗣後亞太固網公司再虛偽轉售予友台公司之事實,而於不實會計憑證核章並記入帳冊,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共犯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共掏空亞太固網公司8億7,834萬8,350元,量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⑪爰審酌被告王霞雲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經理,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及嗣後亞太固網公司再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之事實,於不實之會計憑證核章並記入帳冊,未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⑫爰審酌被告徐政雄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又曾等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及嗣後亞太固網公司再虛偽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之事實,而於不實會計憑證核章並記入帳冊,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共犯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掏空亞太固網公司8億7,834萬8,350元,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柒 月。 ⑬爰審酌被告程鵬飛提供個人名義幫助王又曾等人設立力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致使王又曾等人得以利用該公司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予宏森、鼎森公司,嗣後再轉售予力長公司之事實,並於無法兌現即期支票上核章,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⑭爰審酌被告劉美玲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課長,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以虛偽黃豆交易掩飾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及嗣後亞太固網公司再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之事實,於不實之會計憑證核章並記入帳冊,未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戊㈤部分,力霸起訴書第99頁;犯罪事實戊,力霸起訴書第101~102頁): ㈠公訴人認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霞雲、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等人就93年12月24日亞太固網公司向鼎森購買黃豆後,再轉售予新達、冠東公司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鼎森公司93 年12月24日編號GLZ00000000000傳票,記載向亞太固網公司收取208萬元支票,並以先前93年12月15日向亞太固網公司 借款1億元之債務抵銷出售批號SB11-1黃豆1億208萬元予亞 太固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然該批號SB11-1黃豆係實際自國外進口之黃豆,且於93年12月31日完成報關手續並有報關單理單編號SB0000000-0-0可查,顯見此交易非虛偽不實, 而上開被告即無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被告等所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 繩。此外,亞太固網公司於93年12月28日以1億256萬4,000 元轉售予新達、冠東公司,並於94年1月20日已全數收回, 此有亞太固網公司93年度中華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力霸函查小公司開戶資料卷)在卷可查,實際上亞太固網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尚有獲利48萬4,000元,以此亦難認上開被告係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共同意圖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綜上,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霞雲、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等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均尚有未 合,自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人認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等人就亞太固網公司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總計8億9,165萬4,338元,迄今仍未受清償,足生損害於亞太 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權利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宏森、鼎森公司先以其他預收款或預收貨款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後,無力償還該借款,遂以虛偽黃豆交易沖銷先前之借款行為,因而亞太固網公司帳上取得該虛偽黃豆,嗣後亞太固網公司欲沖銷該交易,遂再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依整體觀之,亞太固網公司於借款予宏森、鼎森公司8億7,834萬8,350元時,損害即已發生,上開被告 背信犯行亦已完成,不因事後再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而未收取貨款另造成新的損害,況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間之黃豆交易既屬虛偽交易,實際上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並無真正交易可言,亞太固網公司即無取得力長、友台公司支票之理由,而力長、友台公司亦無支付亞太固網公司之必要,因而對亞太固網公司即無虧損可言,力長、友台公司亦無獲利,僅是帳面上交易,並無實際之損益。而上開被告為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間開立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之行為,僅是亞太固網公司為了沖銷帳面上先前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虛偽黃豆交易,自難逕認上開被告對亞太固網公司有何造成損害,是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王金章、程鵬飛、張清雲、藍慧敏、郭立力、任佩珍、蕭淑蓉等人就亞太固網公司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之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王令台就94年5、6月間亞太固網與宏森、鼎森公司及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間之虛偽黃豆交易之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惟查,被告陳明海於原審96年10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亞太固網有向鼎森、宏森公司購買大宗穀物黃豆,金額大約9 億多,這是王又曾決定的。我是在交易後才向王令台報告,因為我常常接到電話,王又曾說什麼我們都要馬上去辦,我們就是要以王又曾的指示先辦,事後王令台有問,我才會主動跟他回報,跟他報告他通常沒有反應什麼,從他表情看來他有質疑為何要買黃豆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74頁以下);被告王令一於本院99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亞太固網公司預付黃豆貨款是家父王又曾決定的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01頁以下);被告王金章於 原審96年11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宏森拿發票給亞太固網這是王又曾指示我跟陳明海去處理的,我有轉達給會計沈一英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70頁以下);被告 劉美玲於原審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黃豆款部 分之簽核、展延都是我經辦的,我是只有擬簽呈,是陳明海副總叫我擬的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3頁以下);被告洪日爛於原審97年7月16日審理時供稱:亞太固網 虛賣黃豆給友台、力長九億多,應該是有開發票給這兩家公司,應財務處的要求開的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四卷第191頁以下),顯見該虛偽黃豆交易係王又曾為了掩飾宏 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以掏空其資金,而指示陳明海等人所為。被告王令台雖身為亞太固網公司總經理,但未參與其間之決策及執行,被告於王又曾指示相關人員做成虛偽交易之際並不知情;此外,亞太固網公司黃豆交易之會計傳票、支票未經被告王令台核章,亦未曾指示相關人員編製,而係由陳明海據王又曾指示,指派財務部人員編製會計傳票、支票,既非被告所指示,被告更未參與其間,且未曾於會計傳票、支票上核章,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因此所生之法律責任自與被告無涉。是被告王令台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公訴人認郝麗麗經陳明海處,獲悉亞太固網公司資金遭王又曾不法挪用情形,明知亞太固網公司向宏森、鼎森公司虛偽進口黃豆後,再轉售予力長、友台公司,該筆力長、友台公司應收票據有無法兌現之虞,竟未予揭露或表示任何意見,配合王又曾等掩飾該交易實為關係人借款,因認被告陳明海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可知編製不實之責任在於管理階層,而查核不實之責任則為會計師,被告陳明海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於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明知亞太固網與宏森、鼎森及力長、友台公司間之黃豆交易均係屬虛偽不實,仍指示下屬洪日爛將該不實之會計事項記錄於財務報表上,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進、銷貨及應收票據發生不實之結果,是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編製不實財務報表罪應無疑。然對於會計師 出具之查核報告則未參與,因查核報告乃是會計師責任,雖被告陳明海奉王又曾命令要求郝麗麗會計師未予揭露該虛偽不實關係人黃豆交易之重大事項,惟該查核程序之執行乃會計師規劃設計,非被告陳明海所能參與,且經查工作底稿亦無被告陳明海提供任何資料予郝麗麗,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因此所生之法律責任自與被告無涉。是被告陳明海此部分違反查核不實行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昭苓、謝秋華、李淑玉、張清雲、陳育玥、吳若薇不得上訴。 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參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 檢察官、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陳香蘭、藍慧敏、蕭淑蓉、謝鳳珠、呂素娥、郭立力、王霞雲、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劉美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陸)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劉美玲、趙顯連、郭立力、陳育玥、呂素娥、李淑玉、陳香蘭、謝鳳珠、任佩珍、蕭淑蓉】 事 實 一、宏森、鼎森公司為亞太固網公司持股99.6%之子公司;王又曾為亞太固網公司及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王金世英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王令台為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常務董事、王令一為亞太固網公司首席副總經理及常務董事、徐政雄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及董事、陳明海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及董事、王霞雲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經理、劉美玲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課長、洪日爛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計處協理;另郭立力及趙顯連二人明知供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恐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仍基於幫助王又曾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登記為宏森、鼎森公司負責人。 二、亞太固網公司設立宏森、鼎森公司之資本額陸續遭王又曾流用至力霸集團;另力霸集團所屬紙上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及向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及預付黃豆貨款所取得之資金,亦無法彌平力霸集團資金缺口;王又曾為繼續套取亞太固網資金使用,構思以亞太固網公司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之名義,流用亞太固網公司剩餘資金,並指示所屬辦理,而與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於94年8 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分別共同於95年7月5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詳附表一)基於前 揭犯意聯絡,均明知亞太固網公司並無預付任何款項予他人之原因及必要,由王又曾指示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等人以其他預付款名義開立傳票逐級呈核後,開立支票撥款予宏森、鼎森公司,總計貸予宏森、鼎森公司共42億4,660萬元,嗣後宏森、鼎森立即將該資金貸與力霸 集團周轉使用,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宏森、鼎森公司僅還款14億8,570萬元,迄今尚有27億6,090萬元未清償。三、依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重要會計政策」中關於備抵呆帳部分所載,期末應就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債權之帳齡分析及以往發生呆帳之情況評估提列備抵呆帳。上述亞太固網公司對宏森、鼎森公司借款之交易行為,係以「其他預付款」科目入帳,並在財務報表上列示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王令台、陳明海、洪日 爛等人明知該款項收回可能性極低,會計年度終了時需對該會計科目評估債權未能收回之金額,並予以提列「備抵呆帳」,卻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度編製財務報表時,由陳明海指示所屬對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科目下未提列任何備抵呆帳(即該部分備抵呆帳 金額為0元),意圖美化亞太固網公司淨值,並由王令台、 洪日爛於上核章以表徵財務報表內容確實無誤,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力霸起訴書第99至100頁、101至102頁;原審亞太固網部分 判決書第14至15頁;原審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部分判決書第84~97頁;原審論罪科刑部分第128頁。 ㈡擴張審理範圍: ⒈上開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其他預付款交易行為,亞太固網公司會計帳上係以其他預付款科目入帳,卻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評估帳款收回之可能性,認列備抵呆帳科目;王令台、陳明海及洪日爛明知上情仍與王又曾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編製財務報表時,指示所屬將此其他預付款交易以「其他應收款」之名義登載於帳冊,卻未就帳款收回之可能性提列備抵呆帳科目,此部分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⑴購買小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於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附註僅揭露部分公司債交易,且明知該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亦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⑵以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力章等11家小公司之交易情形,於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附註僅揭露該部分短期借款交易,且明知該小公司係屬無償債能力,卻任由會計人員於92至93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中其他應收票據科目,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⑶將虛偽黃豆交易之進、銷貨登載於94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⒉王又曾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將亞太固網資金流用至宏森、鼎森公司;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郭立力及趙顯連二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亞太固網公司短期借款予宏森、鼎森公司部分有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劉美玲、趙顯連、郭立力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洪日爛、王霞雲、劉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以其他預付款名義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之行為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洪日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編製不實財務報表行為坦承不諱。 另上訴人即被告王令台、徐政雄、陳明海、郭立力、趙顯連均否認有任何不法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⒈被告王令台辯稱: 被告未參與亞太固網財務報表的編製、會計政策的決定,也沒有與會計師聯繫,所以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財務報表內容有不實的情形云云。 ⒉被告徐政雄辯稱: 在亞太固網公司無辦公處所亦無祕書,雖掛名亞太固網財務部副總經理,僅在簽呈轉呈簽章,況且有許多款項的支付並無其簽章款項依然可以撥付出去云云。 ⒊被告陳明海辯稱: ①先前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及短期借款利息無法逐一支付兌 現時,就曾向徐政雄、王令一及王又曾等人逐一反應,且 亦曾遞出辭呈,惟遭王又曾斥責云云。 ②有關亞太購買小公司公司債未於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被告陳明海沒有要求主辦會計洪日爛或會計師隱匿揭露財務報表。 ⒋被告郭立力辯稱: 不知亞太固網公司有以預付款名義,將資金付予宏森公司云云。 ⒌被告趙顯連辯稱: 雖為鼎森登記名義負責人,但係受命於王又曾,小公司財會文件未曾見過。另亞太固網以預付款名義撥付款項與鼎森公司,卷宗內未有亞太固網付款支票號碼或付款相關資料云云。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㈠經查亞太固網公司於94年8月起至95年9月止,以其他預付款名義,由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等人開立傳票逐級呈核後,開立支票撥款予宏森、鼎森公司,將42億5660萬元資金貸予宏森及鼎森公司,其間宏森、鼎森公司還款14億9570萬元,迄今尚有27億6,090萬元尚未返還 予亞太固網公司之事實(詳附表一),此有亞太固網公司預付款傳票(見原審押物編號1E-38)、亞太固網公司90年至95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光碟(見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1冊第35頁)、亞太固網、宏森、鼎森公司中華銀行光復 分行帳戶明細光碟(見本院函查帳戶交易資料第7-1至7-7卷)在卷可查。是亞太固網公司於94年8月起至95年9月止,利用支付其他預付款之名義將資金貸予宏森、鼎森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㈠上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是否有其必要性;⒉該交易是否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分述如下: ⒈宏森、鼎森公司向亞太固網公司借款之是否有其必要性: ①經查宏森、鼎森公司係亞太固網公司於90年4月6日間投資成立持股達99.6%之子公司,成立之時資本額分別為28億及29 億元,然卻於成立後約莫一年時間,宏森、鼎森公司旋即將亞太固網公司匯入之設立資本額共計57億元分別以購買小公司股票、預付款、同業往來等名義流入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使用一空。 ②按亞太固網公司第90年3月27日第一屆第四次董事會紀錄討 論事項第五案所載,宏森、鼎森公司設立的目的是以「充份運用公司多餘資金及企業資源、整合為有利之競爭條件,提升公司獲利能力,並擴大經營層面,整合企業優勢,增進經營績效」為由,然公司成立之初即將設立資本額挪用給小公司做為資金週轉使用,宏森、鼎森公司雖日後有繼續在營運,然充其僅做為力霸集團底下資金調度工具(詳犯罪事實壹),並非真是為了公司營業之需而向亞太固網公司借貸資金,是以亞太固網公司並無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之原因及理由存在。 ⒉該交易是否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 ①被告王霞雲於96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他預付 款指的是宏森、鼎森借的錢,陳明海說是王又曾指示先做其他預付款,到時候再還。」、「短期借款與其他預付款都是借款,只是陳明海說王又曾跟他說先做其他預付款,之後會還款」、「這部分無收取利息」、「20幾億分很多次借,因為他有借有還,20幾億是剩下來未還的」等語(見原審編號第408號偵查卷第78頁以下)。 ②亞太固網於94、95年間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義將42億餘元資金貸予宏森、鼎森公司,相關作業程序並無內部作業審核簽呈,而是由被告陳明海指示劉美玲直接製作傳票,業據被告劉美玲於96年1月22日於調查局時供述「有關其他預付款及預 付貨款部分,並無簽呈,而是副總陳明海指示其直接製作傳票」可證(見原審編號408偵查卷第82頁以下)。 ③按亞太固網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18日函令之規定,所訂定之「亞太固網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該程序於93年7月1日開始實施,其第六條審查程序即明定「二、借款人需開具同額票據,並經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或其他可靠之公司行號背書保證,或提供與借款金額相當價值之擔保品提供本公司(亞太固網公司)作為擔保;三、資金調度主辦單位於接到借款人之申請函時,承辦人應即審查前述文件,並將開具之票據或擔保品交徵信單位徵信及風險評估,經評定後,承辦人將本案消證之詳細申請資料,簽報董事長或總經理裁示,並提請董事會核議。」;另第九條明定「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之規定,稽核人員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及相關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時,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並作適當之處理」。然亞太固網公司卻於93年7月1日開始實施「亞太固網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之後,仍未詳查申請借款公司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為規避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及支付利息之商業常規,而未將借款詳細情形提報董事會核議,改採「其他預付款」之科目入帳,顯係為掩飾該借款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權利。 ④另按金融機構在授信實務上有所謂之信用評估五原則(即俗稱授信五P),以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確保授信債權 ,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該授信五原則分別是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展望(PERSPECTIVE)。亞太 固網公司既非以授信為本業,其對於授信風險之管控更應謹慎小心評估,對於借款人之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應有充足之調查及擔保後,始能將資金貸放他人,否則即對亞太固網公司產生立即而明確的風險。經查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貸予宏森、鼎森公司,除該二家公司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且該二家公司並未具有充足之還款來源可供亞太固網公司做為未來收回借款之保障,然亞太固網公司於出借款項時,卻未細查其宏森、鼎森公司之財務狀況、信用能力、還款來源,以及借款公司之資金用途是否與其營運相當,其營運是否足以產生足夠之現金流量以作為借款之還款來源,亦即亞太固網公司在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及徵信行為,即逕自將公司資金貸予關係人,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 ㈡復查: ⒈被告王令台部分: ①被告王令台於100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王又曾直接指示財務人員作財務調度或其他財務事項的當下,被告並沒有獲得告知,雖有些時候,陳明海會在事後告知我,但是事情都已經發生了,被告也只能責罵陳明海,並且要求他把錢要回來而已。」(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八卷第56頁以下)等語。 ②被告陳明海於96年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王 令台對於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貨款、預付貨款都知道?)單筆發行完我就向王令台講,有時候累積一段時間講,有時候逐筆講。(王令台是否每週都有與你開會?內容為何?)早期沒有,到92年初才開始。會議內容就是說有無事情報告,我的部分是報告財務會計的事情,會向他報告亞太固網公司可用資金餘額尚有多少,也會報告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貨款、預付貨款等事情。」(見原審編號416偵查卷第 285 頁以下)等語。 ③被告王令台為亞太固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需要、資金調度及財務報表之審核,雖辯稱未參與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的編製、會計政策的決定及不知情財務報表不實之情,然被告陳明海於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宏森、鼎森公司,於一段期間內,皆會向王令台報告,是以被告王令台對於亞太固網公司營運情形及資金流向於借款行為後皆能掌握,對於其借款之對象亦清楚明瞭該等公司借入款項之目的,及宏森、鼎森公司僅係做為力霸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其公司償債可能性極低,然卻任由會計人員於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其他應收款-關係人 」,未予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核章,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 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徐政雄部分: ①被告徐政雄於96年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所有進到 鼎森及宏森公司的資金,最後都是作為匯給數十家小公司之用,但這部分是王金章在負責作帳,如何匯給小公司,王金章最清楚,其目的就是想辦法為前開這些小公司向銀行還款之用等語在卷(見原審編號408號偵查卷第156頁以下);另於原審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發行公司債、借款 、黃豆、預付貨款的部分,因為我退出亞太固網後,我蓋章只是一個轉呈的過程,傳票拿到我這邊後,我是一個轉呈的性質,有時候是支票王又曾看過後,再回頭叫我蓋章,我是轉呈,我上面都有寫明呈核。」等語在卷(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36頁以下) ②證人及同案被告陳明海於原審96年10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調去亞太固網的時候,王又曾就叫我聽王令一及徐政雄的指揮,徐政雄也有親自對我指揮過。」、「徐政雄在亞太固網原來有配辦公室及秘書,最後是95年還是94年時,我不太記得時間,因為我們所有的東西都會送回力霸公司他的辦公室由他來審核,所以他都不到亞太固網,所以這邊的總務就跟他協調將他的辦公室收回。」、「主要的是傳票及其他帳務的資料我們都要送給力霸公司去給徐政雄核准」、「我調去亞太固網的時候,王又曾就叫我聽王令一及徐政雄的指揮,徐政雄也有親自對我指揮過。例如他提到說我們這些簽呈,我們每個財務處及主計處的人都要注意都要蓋,一定要我們幾個都蓋章,有一次洪日爛沒有蓋章,徐政雄有提起必須洪日爛蓋章才可以,這樣徐政雄才同意蓋章。」、「我所負責的財務業務,係直接聽從徐政雄、王令一、王又曾。」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74頁以下)。 ③被告雖辯稱許多款項的支付並無其簽章款項依然可以撥付出去,惟經核對亞太固網公司其他預付款傳票,付款傳票共計53張,其未經被告徐政雄未於「財務部副總」一欄蓋章之付款傳票僅有5張,可證亞太固網公司其他預付款傳票雖有小 部分於財務部副總一欄雖無被告簽章,然未經被告蓋章之傳票於該欄位蓋有「徐副總經理公出」之印章。按一般公司業務之流程,若巧遇有應負責簽章之人員休假或公出時,該部分業務倘具時效性,為使公司運作順暢,則該欄位由其職務代理人幫忙代理簽章,或將其欄位空白下來由更高階層人員代為簽章,應屬商業常態,且被告未蓋章之會計傳票僅佔一小部分,多數其他預付款傳票被告於財務部副總一欄仍蓋有其職章,是以末蓋章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對於亞太固網公司應負之責,被告僅以部分傳票其未蓋章,公司款項依舊可支付出去之理由而欲免責,顯不合理。 ④按被告徐政雄擔任亞太固網董事,並兼任財務副總經理,對於公司負有受託義務,本有基於職責瞭解、調查公司財務狀況,並盡相當程度注意之責任,卻未盡其職務之責任,願配合王又曾等人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資產,而於會計傳票上核章,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陳明海部分: ①被告陳明海於96年1月15日調查局供稱:「王又曾還陸續要 求亞太公司以其他預付款方式,支付約27億餘元給宏森、鼎森公司,目前這27億餘元加上利息也都還沒有收回來。」等語(見原審編號401號偵查卷第74頁以下);原審96年4月19日審理時供稱:「簽核、簽展延、借款、預付貨款及買黃豆都是王又曾指示的,我雖調到亞太固網來,但在力霸我還要負責上市公司的股務,兩邊公事都很忙,經常我提到關於延期借款部分,他說是合法的,而且他也有責備我,要我只要聽他的指示作事情。」(見原審亞太筆錄第一卷第36頁以下); 於原審96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買公司債、黃豆、借款給小公司、預付款給宏森、鼎森都是我交待劉美玲、王霞雲」等語(見原審亞太筆錄第一卷第105頁以下)。 ②被告劉美玲於原審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96年5月9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關於公司債、借款、預付貨款、黃豆款部分之簽核、展延都是我經辦的,我是只有擬簽呈,是陳明海副總叫我擬的。」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3頁以下);「我是亞太固網的基層財務,我所做的都是按照我的長官陳明海副總、王霞雲經理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84頁以下)。 ③被告王霞雲於原審96年10月22日審理時供稱:「在94年、95年對宏森、鼎森等的預付款,當時以預付款的方式的科目辦理是陳明海說是奉王又曾的指示,交待我們做,並請劉美玲切傳票」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95頁以下) 。 ④被告陳明海於91年7月以後,與徐政雄同時擔任亞太固網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明知亞太固網公司並無理由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義將資金流用給宏森、鼎森公司,卻仍是一昧遵從王又曾指示,致使亞太固網公司支付鉅額之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迄今尚有高達27億6,090萬元未清償。被告雖辯稱於曾 向徐政雄、王令一及王又曾等人逐一反應,並曾提出辭呈,惟被告仍是配合王又曾之指示,命所屬經理王霞雲、副課長劉美玲編製會計傳票,並予以核章,而未積極阻止違法交易之發生致亞太固網公司遭到掏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另嗣後明知該等款項收回之可信性極低,應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對帳款收回之可能性進行評估,並提列備抵呆帳,卻捨此不為,仍遵從王又曾之指示,命所屬會計協理洪日爛編製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時未對「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會計科目提列備抵呆帳,致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意圖美化亞太固網公司財務狀況,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初 告犯行洵堪認定。 ⒋被告郭立力部分: 被告郭立力為郭琦玲之胞兄,自86年起即擔任力霸公司監察人,且自92年10月1日起升任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 宏森等17公司董事長職務及嘉莘等9家公司董事。被告郭立 力雖辯稱不知亞太固網公司有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義將資金貸予宏森公司,惟被告郭立力於96年1月29日調查局供稱:我 總共擔任23家小公司的董監事,成立這些小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在幫力霸集團貸款及借款,並沒有其他業務。(見原審410偵查卷第129頁以下)另被告郭立力長期擔任力霸集團小公司負責人,且係追隨王又曾數十年之主管幹部,授權王又曾將各該公司大小章交付譚伯郊等人保管、使用,並按月領取報酬,對於集團內小公司成立之目的及實際狀況亦不難以查悉(詳犯罪事實壹),故被告郭立力主觀上具有幫助王又曾之意思,並客觀上配合擔任宏森公司負責人,可證被告郭立力顯見系配合王又曾以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資產,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⒌被告趙顯連部分: ①被告趙顯連雖辯稱亞太固網以預付款名義撥付款項與鼎森公司,卷宗內未有亞太固網付款支票號碼或付款相關資料,惟經查亞太固網公司預付款明細及傳票(詳扣案證物編號1E-38),亞太固網公司撥款予宏森、鼎森公司之傳票,皆明確 載有付款之支票號或撥款帳戶之帳號,故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義將資金貸予鼎森公司之事實明確。 ②被告趙顯連於嘉食化公司協理職位退休後,經王又曾延攬繼續任職嘉食化公司財務部,並兼任鼎森等8公司董事長及力 長等7家小公司董事職位,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事宜。 被告趙顯連雖辯稱僅為鼎森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但係受命於王又曾,小公司財會文件未曾見過,惟被告趙顯連既長期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按月領取高額薪俸,並於每日中午參與王又曾所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於會議中負責報告王又曾個人資金需求(詳犯罪事實壹),被告理應對其擔任負責人之鼎森公司成立之目的及實際營運狀況知之甚詳,豈能以未見過公司會計人員編製之資料而推諉其擔任負責人應盡之責,是以被告趙顯連主觀上具有幫助王又曾之意思,並配合擔任鼎森公司負責人,幫助王又曾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令台、郭立力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除本院依法予以傳喚陳明海到庭外,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王令一、石阿暖因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或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A、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 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於89年4月26日、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B、刑法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⑸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⑹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比較之,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⒊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郭琦玲、郭立力、王霞雲、劉美玲、趙顯連就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義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藉以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致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編製不實之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罪。 ㈢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洪日爛與王又曾(背信部分);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編製不實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部分)分別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陳明海雖不具亞太固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亞太固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令台共同實施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㈣被告趙顯連、郭立力二人於此部分,所涉犯刑法背信罪部分與亞太固網短期借款予宏森、鼎森公司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且在亞太固網短期借款予宏森、鼎森公司部分,已論罪科刑,是此部分犯行,爰不另論科。 ㈤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及洪日爛於此部分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其等於亞太固網公司購買公司債部分所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在亞太固 網公司購買公司債部分,已論罪科刑,爰不另論科。另被告陳明海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5個背信罪部分,因刑法已修正 ,且屬一罪一罰,仍予論罪科刑。 ㈥另被告王令一、徐政雄、王霞雲、劉美玲等人於95年6月30 日前先後就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以其他預付款名義掏空亞太固網資產行為(即刑法第342條第1項),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於95年7 月17日(4次接續為之)、7月18日、9月20日、9月28日(2次 接續為之)、9月29日所為核准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 付款,掏空亞太固網資產行為共5次,被告王令一、徐政雄 、陳明海、王霞雲、劉美玲各另犯5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亞太固網公司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以其他預 付款之名義將資金貸放予無還款能力之宏森、鼎森公司,共計亞太固網公司受有27億6,090萬元之損害,惟該借款行為 係於借款當時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而宏森、鼎森公司財務人員於收得亞太固網公司支票後,製作傳票併同支票呈核後,將會計憑證據以登入帳簿之行為,係為為借款後之資金流向分配之問題,對亞太固網公司而言,損害係於資金貸予宏森、鼎森公司當時即發生,事後宏森、鼎森公司將支票提領兌現及將傳票登入帳簿之行為,並無新的損害發生,自難認被告王金章、陳育玥、呂素娥、李淑玉、陳香蘭、謝鳳珠、任佩珍及蕭淑蓉有何不法之行為,逕認被告王金章、陳育玥、呂素娥、李淑玉、陳香蘭、謝鳳珠、任佩珍及蕭淑蓉參與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宏森、鼎森公司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容有違誤。本件被告王金章、陳育玥、呂 素娥、李淑玉、陳香蘭、謝鳳珠、任佩珍及蕭淑蓉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經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㈡被告王令台雖為亞太固網公司總經理,然亞太固網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其他預付款交易之傳票未經被告王令台核章,且該交易係由王又曾指示陳明海所為,而事後再由陳明海於單筆交易或累積多筆交易後再向被告王令台報告,是以,被告王令台係於交易完成,損害已發生後始知情,況亦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各王令台參與或指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人員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尚難以事後知情之行為,即認被告與王又曾有何共同掏空亞太固網公司之犯行,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王令台參與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42 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容有違誤。 ㈢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第10條「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是以被告陳明海係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於編製94年度暨94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時,指示下屬編製不實財務報表,未對其他應收帳款科目提列備抵呆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已如前述,惟財務報表之查核係為會計師之責任,非管理階層責任,雖被告陳明海奉王又曾命令,要求郝麗麗會計師於查核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不予揭露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貸放資金與宏森、鼎森公司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期末備抵呆帳評價 ,僅傳達王又曾命令,卻未予協助郝麗麗查核,未有行為分擔,原審未查,逕認被告陳明海協助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違反刑法第216、215條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容有違誤。 ㈣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義貸放予宏森、鼎森公司,其對宏森、鼎森公司借款之交易行為,亞太固網公司帳上係以「其他預付款」科目入帳,並在財務報表報上列示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此借款確為實際發生之事項, 亞太固網公司於將此一借款事由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入帳,雖係為規避利息之支付及財務比率之窗飾行為,然仍是以負債科目入帳,並於財務報表上將其科目正確歸類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並無違誤,未有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 情形,原審未查,逕認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劉美玲、郭立力、趙顯連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容有違誤。 ㈤被告洪日爛雖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計處協理,惟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將資金貸放予宏森、鼎森公司時,所開立會計傳票上並無被告洪日爛之核章,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洪日爛亦參與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部分容有違誤。㈥本件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陳育玥、郭立力、王霞雲、劉美玲、呂素娥、李淑玉、陳香蘭、謝鳳珠、任佩珍、蕭淑蓉、趙顯連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六、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王令一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明知宏森、鼎森公司無償債能力,竟配合王又曾等人,核准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貸予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其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所為 核准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掏空亞太固網資產行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於95年7月17日(4次接續為之)、7月18日、9月20日、9月28日(2次接續為之)、9 月29日所為核准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掏空亞太固網資產行為共5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㈡爰審酌被告王霞雲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經理,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核准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貸予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未善盡公司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所為 核准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掏空亞太固網資產行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 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另於95年7月17日(4次接續為之)、7月18日、9月20日、9月28日(2次接續為之)、9月29日所為核准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 預付款,掏空亞太固網資產行為共5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㈢爰審酌被告徐政雄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明知宏森、鼎森公司無償債能力,竟配合王又曾等人,核准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貸予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所為核准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 預付款,掏空亞太固網資產行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於95年7月17日(4次接續為之)、7月18日、9月20日、9 月28日(2次接續為之)、9月29日所為核准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掏空亞太固網資產行為共5次,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㈣爰審酌被告陳明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處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明知宏森、鼎森公司無償債能力,竟配合王又曾等人,核准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貸予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於95年7月17日(4次接續為之)、7月18日、9月20日、9月28 日(2次接續為之)、9月29日所為核准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掏空亞太固網資產行為共5次,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㈤爰審酌被告劉美玲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課長,明知違法仍聽從王又曾指示,核准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貸予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害,未善盡公司經理人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惟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所 為核准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掏空亞太固網資產行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另於95年7 月17日(4次接續為之)、7月18日、9月20日、9月28日(2 次接續為之)、9月29日所為核准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 預付款,掏空亞太固網資產行為共5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戊㈥部分,力霸起訴書第99至100頁): ㈠公訴人認被告王令台、洪日爛就亞太固網公司支付宏森、鼎森其他預付款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憑證罪。經查: ⒈被告陳明海於原審96年10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查時稱:我有跟王令台報告宏森及鼎森公司都是人頭,我接獲王又曾指示的27億餘元的借款後,有將此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告訴他,他有默許等語,這是簽擬最後完成時跟他的報告。」(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174頁以下);於96 年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王令台對於公司債 、短期借款、黃豆貨款、預付貨款都知道?)單筆發行完我就向王令台講,有時候累積一段時間講,有時候逐筆講。」(見原審編號416偵查卷第285頁以下),顯見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係由王又曾指示被告陳明海所為;雖被告王令台事後經陳明海於交易單筆或累積多筆後報告得知,然交易完成,損害即已造成,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尚難以事後知情之行為,即認被告與王又曾有何背信犯行。另參酌附表一亞太固網公司其他預付款明細表,其中「經辦人員」無被告王令台列名其中,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令台就指示或參與亞太固網公司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洪日爛雖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計處協理,參酌附表一亞太固網公司其他預付款明細表,其中「經辦人員」無被告洪日爛列名其中,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洪日爛曾參與亞太固網公司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該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認郝麗麗經陳明海告知,獲悉亞太固網公司資金遭王又曾不法挪用情形,明知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貸放資金予無償債能力之宏森、鼎森公司,竟未對提列備抵呆帳之政策提供任何意見,配合王又曾等掩飾該關係人交易且未予查核該其他預付款之資產保全,因認被告陳明海涉有刑法第216、215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告表示意見」,可知財務報表編製不實之責任在於管理階層,而查核不實之責任則為會計師,被告陳明海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明知亞太固網公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係為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該債權收回可能性極低,仍指示下屬洪日爛未對該等交易提列備抵呆帳,致使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是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應無疑。然被告陳明海對於會計 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被告則未參與,因查核報告乃是會計師責任,雖被告陳明海奉王又曾命令要求郝麗麗會計師掩飾該關係人交易且未予查核其他預付款之資產保全,惟該查核程序之執行乃會計師規劃設計,非被告陳明海所能參與,且經查工作底稿亦無被告陳明海提供任何資料予郝麗麗,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因此所生之法律責任自與被告無涉。是被告陳明海此部分違反查核不實行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郭立力、趙顯連、王霞雲、劉美玲、陳育玥、呂素娥、李淑玉、陳香蘭、謝鳳珠、任佩珍、蕭淑蓉、王金章不得上訴。 被告王令台、陳明海(僅商業會計法部分)、洪日爛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參屬一罪關係;趙顯連、郭立力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肆屬一罪關係。 檢察官、被告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柒)購買光纖管道預付保證金17億元~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程鵬飛、王令麟】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東森起訴書第36、37頁):緣王令麟係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媒體公司及東森媒體公司擁有50%以上股權且實際控制之全聯、金頻道、大安文山(前稱為聯群)、新台北、陽明山、新竹振道、豐盟、新頻道、觀昇(前稱為廣立)、新唐城及南天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有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東森寬頻公司(即亞太固網公司)常務董事;王又曾係力霸集團轉投資之東森寬頻公司董事長,亦係實際負責人。緣自87年間,王令麟以東森國際公司及該公司轉投資之遠強、遠暉、遠翔公司分別投資台鳳公司股票總計24億8,385萬餘元,惟買入後股票即急速下跌,至 89年8月5日台鳳公司股票更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下市,造成遠倉公司重大虧損;且因89年4月間,王令麟涉及臺 開案,相關往來銀行對東森集團緊縮銀根,致東森國際公司股價在89年7月間下跌至12餘元,該公司87年7月10日發行之遠倉㈡可轉換公司債,面臨投資人大量賣回的壓力。東森國際公司當時因無資力贖回遠倉㈡公司債,且恐因投資人大量賣回,股價將再下跌。王令麟為儘速取得資金買回遠倉㈡公司債,遂與王又曾基於共同自東森寬頻公司取得款項使用之不法意圖,明知全聯、金頻道、大安文山、新台北、陽明山、新竹振道、豐盟、新頻道及觀昇等8家有線公司所有之管 道設備部分尚未完工(至95年8月31日才全數完工並驗收完 成),且明知全聯、金頻道、大安文山、新台北、陽明山、新竹振道、豐盟、新頻道、觀昇、新唐城及南天等11家有線公司所有之光纖係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禁止買賣之設備(至90年12月間始陸續准予買賣),然因王令麟急需款項以供贖回上述遠倉㈡公司債,渠等竟共同基於損害東森寬頻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於89年7月4日東森寬頻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上,以東森寬頻公司開台營運急需既有之管道及光纖設備為由,提案購買向前述全聯等11家有線公司購買管道及光纖網路設備名義,然因雙方尚未洽定買賣條件、內容,無法先行取得款項,故王令麟及王又曾二人即以給付預付保證金17億元(交易價格係17億2,805萬8,785元)予有線電視公司為由,圖自東森寬頻公司取得資金使用。嗣經不知情之其他董事同意後,以預付買賣保證金名義支付17億元高額預付款(交易價格係17億2,805萬8,785元)予金頻道、陽明山、大安文山、新台北、新竹振道、豐盟及新頻道等7家有線公司,致使東森寬頻公司在89年12月31日簽訂 正式合約前近半年即先行支付超過九成之價金與上揭有線電視公司,足生損害於東森寬頻公司,因而認被告王令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王令麟隨即安排前述金頻道等7家有線公司,於同日11時後陸續透過集中市 場買入遠倉㈡公司債總計1,651萬6,000股、總金額18億4,199萬3,550元,翌日即由東森寬頻公司分別開立總計17億元之7張付款支票,交由負責前述金頻道等7家有線公司財務之東森媒體公司投資管理處副總經理鄭定國,指示財務經理廖啟旭於89年7月6日辦理前述遠倉㈡公司債交割付款事宜,而將該筆款項使用殆盡,因而認被告王令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令麟之供述;證人王金章、施朝福、胡念曾、黃世麟、林登裕、簡松祺、鄭定國之證述;亞太固網公司89年7月4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記錄;眾信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89年7月4日亞太固網公司與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等11家業者之資產買賣契約書;89年12月30日亞太固網公司與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等11家業者之光纖管道買賣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辯稱:該管道及光纖網路係有線電視公司之閒置資產,非主要營業財產,且89年間光纖網路非禁止買賣轉讓之設備。而亞太固網公司向11家有線電視公司購買管道及光纖網路係依該公司事業計畫書開台計畫施行,與遠倉㈡公司債贖回無涉,另保證金17億元亦該公司為先行取得該管道及光纖網路使用權所預先支付,並無不法等語。 五、經查11家有線電視公司部分: ㈠該管道及光纖網路是否為11家有線電視公司之主要資產: ⒈證人施朝福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建設光纖時,都會預留裡面的芯數,有2種用途,當初東森媒 體科技公司有規劃要跨入電信領域,所以若按照規劃,只要用到60芯的話,通常都會在加大概50%至90%芯以上,這是光纖的部分。管道的部分,挖埋的工程一般的慣例至少都埋下4管到6管,因為開挖一次不簡單,而且開挖的費用及弄廢土填土的成本比管還貴,所以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依照我們使用的需求,也許2管就夠了,但是我們埋到4管到6管,所以我 們才會有多餘的2至4管,我記得那時候有租給一些第2類的 電信公司,東森寬頻公司為了趕開播、開台,所以我們就把這些多餘的管道就出售給東森寬頻公司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28頁以下)。 ⒉徵諸卷附亞太固網公司99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載述略以「...2、本公司於90年間11家有線電視業者所購買之光纖網路,僅是購買其網路幹管內一部分光纖芯數,並非整個光纖所有管路,亦即所購買之標的芯數,僅為其中部分芯數,故其餘芯數仍歸各有線電視業者所有」(本院亞太固網函查第二卷第19頁)。 ⒊東森媒體公司89年12月15日第三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陸、臨時動議案由:討論東森媒體科技所投資系統台網路出售及用戶端網路出租,如何與東森寬頻電信(股)公司洽商並確認價格案。決議:成立授權專案小組以最有利於本公司之條件下洽商完成後,再提董事會備查」(本院亞太固網辯狀第一卷第260頁);90年1月11日第三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參、承認事項案由:提請承認本公司所轉投資系統台管道出售及光纖網路出租案,提請核認。決議:照案承認」(本院亞太固網辯狀第一卷第263頁)。 ⒋此外,該光纖網路及管道買賣交易亦經各該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等,依法決議通過,細繹各該內容「... 為充分利用投資資源,業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將公司經營有線電視視訊業務以外,部分剩餘之管道約計 ...公尺出售予該公司... 」、「擬依據行政院新聞局所制 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光纖網路轉讓審查作業要點』公開標售本公司經營有線電視視訊業務外,所剩部分光纖網路合計共... 芯米數... 」等等,此有全聯有線電視公司90年12月12日及91年1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90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暨90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90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90年10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暨90年11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89年12月28日及90年10月18日董監事會議事錄暨90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豐盟有線電視公司9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頻道90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南天有線電視公司91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亞太固網辯狀第二 十二卷第149頁以下)等文件在卷可稽。 ⒌綜上,可知該有線電視公司所出售之光纖網路及管道並非其營業用資產,而係埋設時事先預留額外部分,該額外部分並未供自身營業使用,與有線電視公司營業使用之光纖網路及管道有別,愈見各該有線電視公司出售之標的物,要皆多餘之建置設備,洵非主要營業財產。 ㈡該管道及光纖網路89年間是否禁止買賣轉讓: ⒈82年8月11日有線電視法第28條前段規定「系統經營者得委 託他人經營;其頭端及分配線網路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第2條第6款「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故該係爭標的物光纖網路及管道,於當時係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嗣88年2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有線電視法」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其中刪除頭端及分配線網路不得出租、出借、轉讓,以及設定擔保之規定。惟該光纖出售轉讓之作業細則卻遲至90年5月2日經行政院新聞局正廣五字第05936號函始頒 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光纖網路轉讓審查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系統經營者申請網路之轉讓,應先向行 政院新聞局申請營運計畫變更,經許可後,並應公告於報紙及網路,且以公開方式標售,始可轉讓。」依此規定,系統經營者所擁有之網路並非不可轉讓,只須先向主管機關新聞局申請許可限制而已。惟88年2月3日至90年5月2日間,關於光纖網路及管道之轉讓並無作業細則之規定。 ⒉亞太固網公司與11家有線電視公司交易過程: ⑴89年7月4日亞太固網公司與11家有線電視公司訂定「資產買賣契約書」,其第1條「契約標的物:乙方所有座落於台北 市等各地之管道光纖及網路設備,詳列附件一所載。」;第2條「契約買賣價格:甲、乙雙方對前條買賣之價格,尚未 達成一致的協定,甲乙雙方同意在8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協商確定買賣價格,並再簽訂買賣契約。」;第4條「... 一 、甲方參酌委託德國電信顧問公司之鑑價及參考乙方委託眾信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評估書面報告,甲乙雙方協商後同意先由甲方支付乙方預付上述標的物買賣保證金新台幣17億元,乙方同意立即將第1條所列之買賣標的物,全部 點交甲方先行使用,絕無異議議。二、乙方同意甲方對契約標的物有獨家議價權、優先承租權、優先承購權及使用權等排他權利。... 」;第8條「... 一、甲乙雙方如未能在89 年12月31日以前達成協定確定買賣價格時,本契約即告終止,乙方應於89年12月31日以前無條件退還預付保證金17億元,及按89年7月5日起到89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 之利息,逾時乙方未能給付甲方時,甲方即提示乙方所繳交之保證票據,乙方絕無異議... 」。是以,該約定明確交待本件標的物(即光纖網路及管道)之買賣價格,需俟89年12月31日以前,協商確定買賣價格,始行簽訂買賣契約。 ⑵89年12月30日分別訂定「光纖管道買賣契約書」及「光纖網路租賃契約書」,其中光纖管道買賣契約書第1條「雙方同 意本契約就詳如附件一乙方所座落於台灣各地之光纖管道 202,744公尺買賣,至於原契約所約定網路光纖部分,雙方 協議以租賃方式,另行簽定光纖網路租賃契約書,不包含在本買賣契約書範圍內」,而光纖網路租賃期間為25年。是以,將原先7月4日所簽定之資產買賣契約書分為管道買賣及光纖網路租賃二份契約書。 ⑶俟90年12月21日亞太固網公司與11家有線電視公司簽定「光纖網路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終止雙方於89年12月30簽署之光纖網路租賃契約書,至90年12月28日起遂再分別與各有線電視公司簽定「光纖網路買賣契約書」,至此,亞太固網公司才正式購買光纖網路。 ⒊證人施朝福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要申請出售光纖網路,所以我們的法務單位還是有線電視協進會在八十九年有行文新聞局查問,結果新聞局起初回覆是不允許,理由是光纖網路沒有辦法為實體切割,我們就轉向現在的工研院請他們出具證明光纖的電線裡面所含的芯數是獨立的個體,所以我們把工研院的結果轉向新聞局再申請要切割出售,後來就頒布一個轉讓的要點出來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28頁以下)。 ⒋綜上,82年8月11日有線廣播電視法明確規定光纖網路及管 道係禁止買賣,然至88年2月3日該法修正,已刪除限制買賣之規定,因而,11家有線電視公司於89年7月4日遂與亞太固網公司簽定資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光纖網路及管道,惟光纖出售轉讓之作業細則尚無明文,為期慎重向新聞局函查,然初次回覆尚不允許,是以,11家有線電視公司於89年12月30日與亞太固網公司分別簽定光纖管道買賣契約書與光纖網路租賃契約書,以規避作業細則尚未訂定期間之不明確性,嗣經90年5月2日行政院新聞局頒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光纖網路轉讓審查作業要點」後,於90年12月21日11家有線電視公司遂與亞太固網公司終止先前所簽定之25年期限之光纖網路租賃契約書,並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變更營運計畫許可(見原審編號第657偵查卷第594頁以下)後,於同年12月28日起,陸續分別與亞太固網公司正式簽署光纖網路買賣契約書,顯見本光纖網路及管道之交易俱皆合法有據,並未違反法令規定。 ㈢有線電視公司所購買之遠倉㈡公司債是否損害有線電視公司: ⒈證人謝長仲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有系統台跟東森寬頻公司交易後,取得的保證金十七億元,去買遠倉公司的公司債的事情,是否知道?)在這個事情,各系統台執行後,我有透過報表瞭解這個事情。(問:這些買進來的公司債後來如何處理?)我查看了各公司當年度的財簽,各公司在買進這些公司債的同年度內,又再賣出去。(問:再賣出去的結果是獲利還是虧損?)經過我初步的推算,賣出的總價金約高於買入的總價金新臺幣四千九百餘萬元。(問:有無帶你所述的推估賺四千多萬的財報過來法院?)因為我有同事鄭定國在北檢接受訊問時,也是有問到,所以我統計這個事情,我並沒有帶財報,我是有帶我的統計表(庭呈附卷)」(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124頁 以下)等語。 ⒉經查,7家有線電視公司(金頻道、陽明山、大安文山、新 台北、新竹振道、豐盟及新頻道)買賣遠倉㈡公司債記錄(見原審編號第657偵查卷第422頁以下及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44頁以下),購買成本為18億5,973萬1,908元,利息收入為1,085萬7,704元,出售獲利為19億964萬3,990元,故整體投資利益為6,076萬9,786元(1,909,643,990+10,857, 704-1,859,731,908=60,769,786),對於該有線電視公司 並無損害,況徵諸各該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登報公告申報主管機關函文(見本院亞太固網辯狀第二十二卷第179 頁以下),對於購買係爭遠倉㈡公司債,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法登報公告,並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是以,該購買遠倉㈡公司債之交易並無損害該7家有線 電視公司。 ㈣綜上,11家有線電視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間系爭「光纖網路」、「管道」之交易標的,係有線電視公司多餘之建置設備,非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餘地,且該等交易 ,參諸各該公司議事錄,益發證明係爭交易均經各該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具悉屬實,而嗣後有線電視公司購買遠倉㈡公司債,具依循合法程式,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該項投資尚有獲利,故應無損害各有線電視公司。 六、次查亞太固網公司部分: ㈠亞太固網公司購買該光纖網路及管道是否有必要性: ⒈參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4月15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件「東森寬頻電信送審之綜合網路業務事業計畫 書全件光碟」(本院亞太固網函查第一卷第32頁),相關之內容摘錄如下: ①「... A網路基礎建設成果:網路建設常為新進業者之最大挑戰,電信總局在固網管理規則為網路容量設限在15萬門,才能申請固網經營執照。網路之完成直接影響進入市場的時機,且網路基礎架構亦會直接影響電信投資成本。有線電視業者目前擁有此網路基礎的優勢,都會區的網路已經或將要升級為HFC系統,且將利用FTTB加強鋪設連結至各棟商業大 樓,快速達成固網管理規則中的網路容量限制,獲得經營業執照,進而取得最早進入固網電信市場的時機...」(事業 計畫書1.1.2-79第16行以下) ②「本公司競爭優勢:本公司與主要股東東森媒體科技及台鐵共同合作,結合龐大的有線電視客戶基礎,及先進的寬頻網路的競爭優勢,可以比其他新進業者更快速地提供用戶多重性整合的服務... 本公司的主要股東之一,東森媒體科技既有有線電視之服務區域涵蓋了大台北及新竹等高話務地區,使本公司在固網新進業者中立即建立知名度... 」;「東森媒體科技寬頻網路以HFC網路及FTTB網路為主,透過系統台 之建設,構成區域高速網路... 再使用ATM光纖骨幹6大都會區之HFC網路串聯成高速的光纖網路。」(事業計畫書1.2. 3-1第1行以下,1.2.3-4第12行以下)。 ③「... 東森媒體科技已在主要都會區佈建完成數百個光纖轉接點(fiber nodes),本公司未來將能以最快速度建置HFC及FTTx網路... 東森媒體科技寬頻網路目前已建有多條聯外專線,並以光纖主幹和各大資訊網站聯結... 」(事業計畫書1.3.1-2第9行以下、第15行以下)。 ④「台鐵環島光纖網路及遍及全省、最接近市中心的車站,是最佳的電信設備設置地點;結合東森媒體科技有線電視寬頻網路,本團隊可建構覆蓋全台灣的電信網路,提供全台灣用戶寬頻電信服務。…在台鐵環島光纖網路,結合東森媒體科技有線電視寬頻網路架構,大幅節省東森寬頻電信公司網路建置之資本支出。」(事業計畫書1.3.1-23、1.3.1-24) ⑤「... 因為傳輸網路系統為持續性的建設,於營運初期本公司將使用本公司合作夥伴的網路,以便儘快開始營運。本公司傳輸網路的規劃是以台灣鐵路局的光纖網路作為骨幹網路,以東森的HFC網路光纖作為區域網路和接取網路... 除了 接取網路之外,本公司的傳輸網路主要是由2個骨幹網路、 23個區域網路及網路管理系統所組成... 」(事業計畫書 5.1.3-19第15行以下,5.1.3-24第1行以下)。 ⑥「本公司將採用的接取網路可分為:⑴混合光纖同軸網路(簡稱HFC)是有線電視(簡稱CATV)的主要接取架構,提供 一般分散式住宅用戶的接取方式,用戶透過同軸纜線可接取視訊、語音及數據等電信服務。⑵非混合光纖同軸網路:提供集中式住宅用戶及企業用戶的接取方式,包括:光纖到接取點(簡稱FTTx),提供集合型大樓(簡稱MDU)、社區或 特殊家庭用戶的接取方式... 」(事業計畫書5.1.4-1第12 行以下)。 ⑦「由於HFC網路原為有線電視系統所應用,但為充分應用國 內現有資源、避免整體社會資源之浪費,本公司與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的新竹振道有線電視公司合作已長時間投入HFC網路應用於電信服務之規劃與測試... 」(事 業計畫書5.1.4-6第4行以下)。 ⑧「經過仔細分析評估之後,本公司認為,有線電視業者的HFC網路可作為本公司接取網路的應用,而其備用的光纖也可 作為本公司傳輸網路和光纖到大樓(FTTB)或光纖到社區(FTTC)等接取網路的應用...」(事業計畫書5.5.1-3第17行以下)。 觀乎該事業計畫書內容,東森媒體公司具有各主要都會區既有之光纖網路設備及龐大之有線電視客戶基礎,有助於達到節省自行建構光纖網路相關設備之資本支出,暨爭取時間以捷足先登搶攻寬頻電信新市場之目標,因而,亞太固網公司選擇東森媒體公司作為策略夥伴,並進一步洽談有關其旗下有線電視公司所擁有之管道及光纖網路等買賣相關事宜,理當合宜。再者,據亞太固網公司99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四、... 該光纖線路是作為本公司建置全省整體電信(包括行動及室內電話)網路骨幹之一部分,目前仍為正常使用中。本公司於90年間向11家有線電視業者購買光纖網路後,即將該光纖網路併於本公司網路系統內,以擴大本公司電信業務服務範圍。其後本公司利用台鐵管溝完成環島骨幹網路及其他環狀光纖網路等傳輸網路架設,並將90年間向11家有線電視業者購買之光纖網路納入本公司網路架構中,構成整體電信管路傳輸系統」(本院亞太固網函查第二卷第21頁)。愈見亞太固網公司購買有線電視公司之光纖網路及管道後,自始即確實使用於其業務營運,迄今猶然。 ⒉證人施朝福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531卷61頁的管道的統計,上面有已完工打勾跟施工、規劃中 打勾的及備註已驗收的,代表何義?)已完工的部分,就是在當時我們已經建置完成的管道,所以我們就會同東森寬頻公司的工程部人員,就按照這個表單裡面路徑實際去測通、測量它的米數,這個是已完工。施工中的,我記得當時是台北市的人行道大量翻修,我們取得台北市政府的許可在人行道翻修的同時,順便埋管道下去。規劃中的是,因為人行道是一段一段的,要通過路口.路口就要重新開挖,所以要跟市政府重新申請開挖權,這就是規劃中。(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已完工打勾的,在你製作這個表時,已經點交給對方?)沒錯。(問:施工中的是何時點交?)陸續依照完工的進度,我記得在一年到一年半內施工中的就點交完成。(問:規劃中?)因為規劃中在申請過馬路,不被允許,拖了四年才全部貫通,因為東森寬頻公司需要全部貫通的網路,所以之間我們就折衷把我們已經舖掛完成遶道的光纖提供給東森寬頻公司使用。(問:剛才所講的管道的點交是用何方式做完?)管道的部分,因為開挖管道都會有某一段距做為手孔,我們會翻開這個手孔,真正用線來通管,通完管後,再用測米數距離,一段一段把手孔測通再累計起來就是管道米數。(問:剛才531卷的54頁的背面之光纖網路標的物,那 些光纖是如何點交?)列表裡面所有光纖的芯米數都有逐一點交。點交的方式,假設我們從A這一點一直拉到B這一點是三公里,我們是會從A點用光測量儀器打出一個光,光跑了3公里後,因為沒有連續,光會返射回來A點,我們算打 及回射的時間,來算距離,我們稱為光時域反射測試。(問:本件光纖跟管道的點交工作是從何時至何時?)應該分二部分,光纖的部分,應該是在合約簽訂以後一個月內就點交完成,因為都是現成的。管道的部分,大致有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之間,也是在合約簽訂後就點交,後續的管道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是一直到剛剛有提到的那個時間點,前後大概四年左右。」(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27頁以下)等語。可知,本件交易標的物,光纖網路部分確實點交完畢,而管道部分區分為「已完工」、「施工中」、「規劃中」,已完工之管道簽約時皆已全部點交;施工中之管道於1年許全 部點交;規劃中之管道則因需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人行道開挖之許可,故先以替代方式處理後,於4年後才與點交,該部 分佔20%至30%。雖有部分管道無法立即點交,然但亦以提供替代方案,亦即將囿於申請穿越馬路尚未獲准部分,先暫時以其他之繞道光纖提供使用,且與已點交之光纖完成串聯,此等權宜措施,尚符合89年7月4日資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 「...另本買賣項目之所有管道光纖未串聯者,應於90年12 月31日以前完成串聯工程均能提供甲方順暢使用...」 ,因此,縱有管道設備部分尚未完工等等,對於本件交易之適法性,未生影響。 ⒊此外,亞太固網公司為了連結「台灣鐵路管理局資產作價投資之鐵路兩側光纜芯線、光纖網路設備」與「向11家有線電視公司購買之光纖網路及管道」,於90年4月24日委請東森 媒體公司施作,將該鐵路機房至有線電視頭端機房之間,自建光纖,以資連結,進而連結區域網路,此有台鐵EBT機房 至金頻道機房光纖工程、新竹火車站至振道有線電視機房光纖工程合約書(見原審編號第534偵查卷第9頁以下);新營火車站至南天有線電視機房光纖工程、屏東火車站至觀昇有線電視機房光纖工程合約書(見原審編號第534偵查卷第52 頁以下);豐原火車站至豐盟有線電視機房光纖工程、彰化火車站至新頻道有線電視機房光纖工程合約書(見原審編號第534偵查卷第83頁以下)在卷可查,顯見亞太固網公司購 買該有線電視公司之光纖網路及管道對於其營運是有其必要性。 ⒋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見本院亞太固網函查第一卷第101頁)「... 六 、至於東森寬頻電信事業計畫書第伍項工程技術計畫5.5.1.1.有線電視業者的HFC網路章節下,所提『本公司已與22家 有線電視業者簽定合作協議書』乙節,該公司於申請籌設階段事業計畫書中檢附該協議書影本,為該公司於開始營運前之15萬門號或通信埠,原計畫部分租用HFC網路及部分自建 FTTx網路,已申請全部改為自建FTTx網路,並經電信總局依前揭規則第32條第3項規定,於89年5月4日核准在案」。雖 15萬門號全部改為自建FTTx網路,但仍有購買使用有線電視公司光纖網路之必要,其理由如下: ①前開「茲15萬門號全部改為自建FTTx網路」,係指「最後一哩(Last Mile)」改為光纖,捨HFC網路之同軸纜線。惟該自建光纖FTTx網路僅係末端網路系統,連結至各集中式住宅用戶及企業用戶,但仍須與中端之有線電視公司之區域光纖網路連接使用,進而與前端之台鐵環島骨幹光纖網路互連,如此才能完成環島整體傳輸系統。 ②亞太固網公司原事業計畫書內容為「... B、本公司計畫在開始營運之前完成15萬通信埠的建設,其中包括51,730個FTTB電話埠、72,851個HFC纜線電話埠、19,000個HFC纜線數據通信埠,及6,419個FTTB數據專線埠。」(事業計畫書6.3.1-4第2行以下),經異動為「本公司計畫在開始營運之前完 成15萬通信埠的建設,其中包括51,730個FTTB電話埠、91,851個FTTC電話埠,及6,419個FTTB數據專線埠。」(見本院 亞太固網函查二卷第60頁),此等異動刪除「72,851個HFC 纜線電話埠、19,000個HFC纜線數據通信埠」,惟未有更異 事業計畫書中6.3.1-12及6.3.1-13節中「...C、本公司的 第一期傳輸網路將包含兩個全國光纖傳輸骨幹...及23個區域光纖傳輸網路,每1個傳輸網路的設備及容量如表6.3.1.2.2-1。」。凡此,愈見該等異動並未有改變使用有線電視公司之光纖區域網路等情。 ③況依亞太固網公司89年4月18日函示電信總局申請事業計畫 書內容異動事項中,說明二㈡「後續之一百一十萬門號或通信埠,擬照原計畫56.4%採用HFC網路,另43.6%採自建FTTx網路,採用HFC網路部分將取得25年長期使用權方式使用有線電視業者之HFC基礎網路,再由本公司自行改建,提昇為 符合通信用功能及技術標準之雙向通信網路」,可知雖第一階段之15萬門號或通信埠未採用有線電視公司之HFC網路系 統,但第二階段之110萬門號或通信埠仍未變更原計畫依然 需與有線電視業者合作,採用其HFC網路系統。因此,雖然 第一階段15萬門號或通信埠係採用自建之FTTx之光纖網路,但亞太固網公司為了連結整個環島傳輸光纖網路系統,仍必須向11家有線電視公司購買光纖網路及管道,是以,該交易之進行有其必要性。 ㈡預付保證金17億元是否損害亞太固網公司: ⒈證人王令一於本院99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該17億預付保證金價格是如何估算出來的?)印象中好像是比照台鐵。」(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27頁以下)等語。 ⒉依89年7月4日亞太固網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記錄第四案「有關台灣鐵路管理局資產作價投資本公司一案,依據88年6 月30日由『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簽訂『合資協定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台灣鐵路管理局以鐵路兩側992.9公里之36芯光纜芯線及光纖網路相關設 備,另加上沿鐵路兩側... 管溝截面積50%之25年使用補償費作價投資本公司... 台鐵實際作價投資之資產估價為新台幣89億7,409萬4,022元。... 本公司依據協定書第6條之約 定,曾經委請德國電信顧問公司(Detecon)針對台鐵所提 供之資產作價標的物進行查驗工作並據以鑑定其資產價值。德國電信顧問公司鑑價結果台鐵提供之資產價值為新台幣75億9,000萬元至78億6,000萬元之間...。目前雙方尚未達成 議價結果,但雙方協定曾於今年4月25日由本公司支付台鐵 資產買賣保證金56億元。有關台鐵資產作價,雙方仍在進行商議中,敬請追認案。決議:本公司於今年4月25日支付台 灣鐵路局資產買賣保證金新台幣56億元追認案,照案通過追認。」(見原審亞太固網函查第二卷第64頁) ⒊前開台鐵保證金56億元,若依德國電信公司鑑價75億9,000 萬元至78億6,000萬元之間,比例為71.25%至73.78%。而本 件預付保證金17億元,若依眾信企業管理顧問公司鑑價37.54億元(見原審編號第656偵查卷第64頁),其比例45.28% ;若依德國電信Detecon公司鑑價,以承租25年期限計算基 礎,21億7,942萬4,582元(見原審編號第656偵查卷第59頁 ),其比例78%;若依11家有線電公司自行報價40億1, 779萬2,236元(見原審編號第656偵查卷第55頁),其比例42.31%。因此,除德國電信公司以承租方式(非本件買斷方式 )計算之比例高於台鐵外,其餘計算之比例皆低於台鐵。是以,前述89年7月4日亞太固網公司公司董事會紀錄第5案「 ...今因雙方對買賣價格尚在進行協定中,但本公司急需採 用上述光纖網路及管路,期能早日開業,而該11家有線電視公司要求比照台灣鐵路局案,預付購買該項設備保證金新台幣17億元...」,即非無據。 ⒋亞太固網公司於草創初期尚需台鐵及有線電視公司之管道溝渠及光纖網路,以完成整體網路建設,誠如前述事業計畫書所載,是以,亞太固網公司於89年7月4日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急於通過決議,併於同日簽定與11家有線電視公司簽定契約書,交付保證金17億元,以儘速取得有線電視公司之光纖網路,並與台鐵公司進行資產作價之光纖網路相互連結,以期能開台營運。此外,亞太固網公司於第一階段申請15萬門號或通信埠時,亦有利用有線電視公司之管道及光纖網路,且於89年12月30日亞太固網公司與11家有線電視公司簽定光纖管道買賣契約書及光纖網路租賃契約書,價格分別為17億2,805萬8,785元及5億2,194萬1,215元,總計22億5,000萬元,該總價格僅比德國電信公司評估價格稍高,但遠低於眾信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及有線電視公司所鑑定價格,故該購買之總價格尚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被告上開辯稱該管道及光纖網路係有線電視公司之閒置資產,非主要營業財產,且89年間光纖網路非禁止買賣轉讓之設備;而亞太固網公司向11家有線電視公司購買管道及光纖網路係依該公司事業計畫書開台計畫施行,與遠倉㈡公司債贖回無涉,另保證金17億元亦該公司為先行取得該管道及光纖網路使用權所預先支付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是本件雖於訂約、付款及點交時有瑕疵,惟最終對亞太固網公司並無不利;亦即與背信罪之「足生損害於本人」之要件不符;此外,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王令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疏為詳察,遽對被告王令麟關於有線電視公司出售光纖及管道予亞太固網公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令麟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被告程鵬飛違反背信之部分,因檢察官未據起訴,且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定有何背信犯行,核與本件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T80[J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T64;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第十冊》  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及 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詐購股票 ~T80[JM]; &~T64; 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 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詐購股票 ~[JL]; 【上訴人: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麟、王令一、王令台、陳明海】 事 實 一、王令麟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並以東森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英文簡稱EMC)董事,且被 推為名譽董事長,又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媒體公司)董事,實際負責人,係東森集團總裁,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分別持有EMC股權18.11%、10.776%、10.468%及8.646%,而為EMC之大股東;於94年底王令麟可實質掌控之EMC股權(含中央投資 公司5.058%、王令麟本人0.088%、蔡幸秀0.127%),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3.273%。王令一為東森媒體公司及東禾媒體 公司董事。另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亦皆為亞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王金世英、王令一依序併為該公司董事長、首席副總經理;再唐子明(未據起訴)係美商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 二、亞太固網公司為了提升電信產業之競爭力,除於89年7月間 向全聯等11家有線電視公司購買光纖網路及管道外,復結合有線電視業者混合光纖同軸網路(下稱HFC網路),以進一 步提供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下稱Cable Modem業務) ,乃於90年2月27日與東森媒體公司簽訂「IDC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購買IDC機器及骨幹數據網路設備壹批;另於90 年11月23日與東森國際公司簽訂「東森寬帶網路資產設備買賣暨寬頻上網服務契約書」,購買網路資產設備壹批及寬頻上網對客戶服務等;俟後於91年4月29日再與東森國際公司 簽定「業務移轉契約書」,取得該公司所經營之網際網路連線服務、網際網路資料中心與主機代管服務、網際網路內容供應服務等業務,並於同日與東森媒體公司簽定永久有效之「合作契約書」,由東森媒體公司及所屬有線電視公司永久提供HFC網路及相關技術支援,而亞太固網公司則支付每月 營收淨額20%給東森媒體公司,至此亞太固網公司正式經營Cable Modem業務。嗣於93年2月1日,經東森媒體公司、亞 太固網公司及東禾媒體公司三方面同意,東森媒體公司將該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旗下100%控股之東禾媒體公司,由東禾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共同經營Cable Modem業 務。 三、東森媒體公司係於84年12月29日公開發行;於94年4月22日 第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中,王令麟以名譽董事長身分提案「 本公司除繼續努力與政府爭取同意本公司赴海外上市外,亦請經營團隊就本公司下列未來上市方案之時程及相關費用進行評估」,方案之一即為「本公司自行於國內上市(櫃)」,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同意通過,並於94年5月25日 第4屆第11次董事會及94年6月28日第4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 該公司應積極尋求與確認可迅速完成之國外或國內上市可行方案;又於94年6月30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時,於第一 案「本公司93年度營運概況報告及未來發展方針」,並於附件二94年度營業計畫概要第5點「上市櫃計畫」,將海內、 外上市櫃計劃列入94年度營業計劃中,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准予備查,顯見於國內、外上市(櫃)係東森媒體公司94年度既定目標。 四、於94年9月間,王令麟欲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 約53%股權,遂指派東森媒體公司顧問李友江,委託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尋求有意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資,期間陸續過濾六、七家;因財務顧問公司對外發送佔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半數之大股東欲出售股份之財務資訊,聽聞此事之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遂於94年10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上提議「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促進他們亦可 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該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予備查此案。隨即,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以「時間調配困難」為由,於94年11月14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4次董事會議上辭任董事長,由董事魏啟林繼任;賽依法薩則任副董事長;因王令麟當時已預見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約53%股權予外資,股票市場上,即有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題材,依以往經驗,必使股價上揚,見有利可圖,遂萌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再高價售予有意購併之外資,詐取差價之不法意圖,遂不同意少數股權之股東參與上開股權出售乙案,而於94年12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提議刪除「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等文字,經全 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賽依法薩副董事長不同意上開刪除文字之提議,遂於95年1月11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4次臨 時董事會中發言指出:少數股權股東之權利不應該被忽略,主要及少數股權股東聯合出售股權之模式在市場上亦非一不尋常之慣例,因此為了公司利益,由董事會去促進股權之出售是被允許的;此外,因本人自身利益與此決議有關,故本人不參與本會議之相關表決而擬迴避之;該次董事會將賽依法薩上開發言聲明列入記錄。嗣外資新橋集團(Newbridg eCapital LLC)及自由媒體集團(United Asia/Pacific Communications,Inc)(下稱新橋及自由集團)組成一集團於95年1月6日與王令麟共同簽定2個月期之獨家意向書,該意向書之主要內容:①新橋及自由集團願按東森媒體公司94年度8.5倍EBITDA(Earnings Before Interest,Tax,Depre ciation and Amortisation、是指未計利息、稅項、折舊及攤銷前的利益)收購王令麟可掌控股權(估計東森媒體公司權益價值為245億5,200萬元,流通在外股數8億8,918萬1,110股 ,換算後約每股27.61元)、②購買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及新 發行股份,③親自與亞太固網公司洽談購買Cable Modem業 務後,再透過東森媒體公司購買Cable Modem業務;惟該購 買價格與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價格二者間並不相牽連。另於獨家意向書第16項訂定關於保密義務部分,明定「雙方對於意向書之條款及協商之內容需保密,並且未經雙方同意不得揭露予第三者」。隨即,新橋及自由集團即派遣會計師、律師進駐東森媒體公司查核財務、鑑定資產,做嚴密地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五、按簽訂併購意向書之雙方,在意向書期間內,不得再與第三者洽談併購標的內容及條件,係國際慣例;然於95年2月中 旬,凱雷集團亦有意投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遂由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透過花旗銀行杜英宗牽線,欲與王令麟洽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事宜;王令麟為獲得最大利益,違反上開國際慣例,於95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小巨蛋與唐子明 見面洽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事宜(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惟因尚在新橋及自由集團獨家議價期間,故王令麟僅對唐子明表示欲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須出價比他人高,始有成交可能;當時唐子明並已知王又曾欲出售佔亞太固網公司重大獲利來源-每年營業毛利達5至6億餘元之Cable Modem 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財務困境;暨知曉欲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新橋及自由集團(與王令麟簽有獨家意向書,議價期間95年1月6日-3月6日)對東森媒體公司每股股權出價約介於28-30元間;唐子明為能在不增加大幅成本情況下,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遂利用亞太固網公司亟須出售所有之Cable Modem業務,以解決財務困境之機會,構思以綁約購買 方式為之,即直接在新橋及自由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28-30元間之出價,提高為每股32.5元,而將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當時粗估約14億8,938萬餘元至40億131萬餘元間「(32.5-30)*889,181,110股*67%~(32.5-28)*889,181,110股*100%」】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然亞太固網公司因與東森媒體公司簽定永久有效之「合作契約書」,可永久持續經營Cable Modem業務,其市場行情 價,應為94年度10倍EBITDA;凱雷集團為轉嫁成本,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之低於市場行情價,買下亞太 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 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 為交割條件;而於同年3月3日凱雷集團唐子明與王令麟再次會議,與會者另有杜英宗、陳劍音、魏啟林、邵正義、林登裕、宋素英、王悅賢、王令一等人,會中唐子明向王令麟提出意向書初稿,內容為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投資東森電視公司及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並且向王令 麟透露以每股32.5元購買東森媒體股權及以94年度5.5倍之 EBITDA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 六、因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已遭掏空殆盡,且本身力霸集團於95年初財務困窘需款恐急;王又曾欲藉出售亞太固網公司所有之Cable Modem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自身財務困境,故王又 曾、王金世英、王令麟及王令一等人雖明知亞太固網公司所有Cable Modem業務係亞太固網公司主要營業財產,其營業 毛利佔整體亞太固網公司營業毛利之比率於93年度達121% 、於94年度達243.55%,對亞太固網公司所創造之利潤顯大於其他業務,其讓與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經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為求能有現金入帳,供力霸集團周轉及王令麟實質掌控(含未來購入)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可高價出售予凱雷集團,竟利用渠等掌控亞太固網公司大部分董事席次及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權利,未提請董事會或召開股東會就此買賣決議通過,亦未就出售該業務做鑑價評估,與唐子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暨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設備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任何評估,同意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之價 格出售該公司所有之Cable Modem業務予凱雷集團。嗣於95 年3月6日新橋及自由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作盡職調查後,對王令麟報價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每股29.5元,因凱雷集團出價較高,王令麟為獲得最大利益,遂婉拒新橋及自由集團之報價。 七、因東森媒體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倘繼續公開發行,則凱雷集團必須依證券交易法第43-1條之規定,採用「公開收購 方式」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相關規範;又公開收購係為維護應賣人之權利,依同法第43-2條之規定,明定公開收購人應以「 同一收購條件」為收購,以同一價格向所有股東發出要約;且公開收購期間,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不得以其他方 式購買同種有價證券;且依同法第43-4條之規定,應交付 公開說明書;另依同法第43-5條之規定,亦明定公開收購 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收購。而凱雷集團欲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勢在必得,凱雷集團如採公開收購方式收購,就必須遵循證券交易法公開收購規範,如有不符收購規範,主管機關可能隨時制止公開收購,屆時凱雷集團即無法達成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目標;而市場上公開收購除資訊必須公開外,亦必須以「同一價格」對外公開收購;屆時王令麟除無法取得控制權股東出讓控制權溢價外,亦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連同原先可實質掌控之約53%股權,以每股32.5元之高價出售予凱雷集團;故唐子明與王令麟為凱雷集團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共同目的,於先前95年3月3日洽談時,即已談妥為收購案能順利進行,即規劃將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王令麟明知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6月30日94年股東常會時,將國內、 外上市(櫃)列為下年度既定目標,如撤銷公開發行將無法達成國內上市之目標;惟王令麟為達成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高價售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不法目的;又明知撤銷公開發行,與其有利害關係,且違反上開國內上市之股東會決議,仍於95年3月7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公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關公司)法人代表楊建國董事提案,自己附議之方式提議㈠「本公司擬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說明二「簡化本公司作業程序,避免公司資訊提早揭露,影響公司營運之規劃,並參酌同業多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例如富洋媒體科技、中嘉網路以及台灣寬頻等MSO均未公開發行 ,本公司若持續維持公開發行,將提早在同業間暴露本公司之競爭策略,故擬申請撤銷本公司公開發行」,經賽依副董事長質疑(透過電話方式發言):「根據先前股東會做成之國內或國外上市決議,而本公司為了要上市,是否需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倘若撤銷公開發行是否會影響本公司上市計畫,進而違背股東會之決議?」;惟除魏啟林、陳清吉董事因身為經營團隊成員棄權不參與表決及薩依董事因未親自出席依法不能參與表決外,其餘大部分有利害關係由王令麟實質掌控之法人董事王令一、楊建國、陳光毅及張聖文暨新加坡匯亞集團之法人董事王寶龍等人無異議通過,致使同年月20日不知情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進而規避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收購之相關規範。甚者,於95年4月25日第四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再由王令 麟指示不知情之楊建國董事提案「擬撤銷EMC目前在投審會 之上市申請案」,使國外上市目標亦無法達成,因而94年度股東會所決議之國內、外上市之既定目標均告破滅。 八、另於同年3月7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王令麟亦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公關公司法人代表楊建國董事提案,自己附議之方式提議-為因應有線電視邁向多合一及數位化之產業發展趨勢,加速公司整體營運發展之理由,向亞太固網公司買回全部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服務業務;出席董事除魏啟林董事長、陳清吉董事因身為經營團隊成員棄權不參與表決、賽依法薩副董事長未親自出席故依法不能參與表決外,其餘大部分由王令麟實質掌控之法人董事無異議通過。 九、唐子明見凱雷集團所欲交易項目,王令麟已於95年3月7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已鋪陳通過;隨即,於95年3月9日與王令麟正式簽署意向書,主要內容即約定以每股32.5元收購王令麟可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購買東森電視公司新發行股份及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必須以94年度EBITDA5.5倍價格買到亞太固網之Cable Modem業務。另當日亦另簽署附加協定書,約定王令麟在交割當日若能促成至少75%的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賣予凱雷集團,凱雷集團將依收購達成之比例贈與王令麟不同數額的獎勵股權及額外股權,並提供12億元過渡性貸款作為王令麟收購股權之資金來源;此外,王令麟並與凱雷集團達成協議,就出賣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所得部分價金,約7,500萬美元,得由王令麟以 實質掌控之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再轉投資至境外之英屬開曼群島商Ripley Cable HoldingsⅡ,L.P.(下稱瑞利有限合夥)。亦即依附加協定書,在交割當日,王令麟若能促成越多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割予凱雷集團,王令麟將獲得越多股權獎勵及獲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 十、按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端賴公司經營者遵守相關規範,若應揭露之資訊未揭露,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是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與唐子明正式簽署意向書,約定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收購王令麟可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約53%股權;東森媒體公司在95年3月9日,仍是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規範,公告申報上開95年3月9日簽訂意向書出售約53%股權之重大訊息;王令麟擔任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及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及隱匿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暨揭露上開95年3月9日簽訂意向書出售約53%股權予外資之重大訊息,在股票市場上,有外資入主題材,必使股價上揚,屆時因小股東惜售,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⑴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高價交割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不法目的;⑵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承諾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目的,竟蓄意隱瞞該重大訊息,致東森媒體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該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訊息。另王令麟為東森國際公司負責人,且東森國際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實際所要出售給凱雷集團之約53%持股,已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18.11% ,亦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佈重大消息;然王令麟為上開詐取差價之不法目的,拒絕公司顧問李友江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佈重大訊息之建議,致東森國際公司亦未依規定公告該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訊息。 十一、次於95年3月10日由王金世英代表亞太固網公司,另由不 知情之陳清吉代表東禾媒體公司訂立「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合約第3條載明 亞太固網公司將主要營業資產Cable Modem業務以94年度 5.5倍EBITDA價額(暫訂32億5,000萬元)售予東禾媒體公司;且為達成凱雷集團與王令麟先前約定之相互為交割條件,於合約第10條並載明若東森媒體公司未與凱雷集團簽署股權買賣案,則本契約即無條件解除。東禾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3月10日簽署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合約,雖就售價以94年度EBITDA 5.5倍為依據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與Cable Modem業務買賣互為交割條件已訂明於 契約中;惟唐子明認為上開95年3月10日簽署之Cable Mo dem業務買賣合約其中部分條件對買方不利,遂親自委託 律師重新擬定契約,雙方(亞太固網公司與代表凱雷集團之東禾媒體公司)於同年5月18日簽訂「纜線數據機寬頻 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修訂契約」及6月 28日「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第二次修訂契約」重新簽署,增列由凱雷集團派遣指定會計師查核認定EBIDTA金額,而亞太固網公司對此金額不得異議及提高交割用戶數等等不利賣方之條件。 十二、王令麟於95年3月3日與唐子明洽談時,即欲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高價售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不法目的,故除於95年3月7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違法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公關公司法人代表楊建國董事提案,自己附議之方式提議「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使東森媒體公司資訊無法公開揭露外;又未依法公告,故意隱瞞於95年3月9日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約53%股權予外資凱雷集團之重大訊息外;隨之,於95年3月底召集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 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董事長林登裕、財務副總經理童家慶、會計副總經理陳秋綿及東森集團法務長邵正義等人員開會,指示⑴童家慶負責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⑵陳秋綿負責統籌執行收購股票事宜,⑶邵正義負責辦理股務交割等事宜,嗣由童家慶以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共申貸58億元,作為收購小股東股權之資金,復由陳秋綿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於95年3月底 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東名冊撥打電話給小股東及於95年4 月28日以印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商標圖案之信箋發函給附表一所示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表明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而蓄意隱匿上開凱雷集團欲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訊息,以此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行大量收購股權,致如附表一所示林素秋等小股東,因東森媒體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缺乏資訊,不知凱雷集團與控制股東間以每股32.5元收購股權協議,陷於錯誤,而無法表示參與出售股權給凱雷集團案之意願,遂於接獲上開電話或信函後,做出願意以每股20元(零股每股18元)賣出給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決定及依信函內所載之聯絡電話與自稱「東森集團」之服務人員接洽,並依該等服務人員指示,逕至臺北市○○○路0段0號9樓邵正義所屬東森集團法務部辦理股權轉 讓事宜。 十三、另王令麟為達成上開詐取差價之不法目的,除未依法公告,蓄意隱匿凱雷集團欲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外,又於95年4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東森 國際公司發言人達嘉麟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說明表示:「關於媒體報導美商卡萊爾集團(即凱雷集團)收購本公司(指東森國際公司)轉投資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數股權一案,係屬媒體臆測,惟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對外發表任何預測性訊息,亦未公開」。更甚者於95年4月24日王令麟與凱雷集團正式簽署股份買 賣協議書,東森國際公司仍未主動發佈重大訊息,而於證券交易所通知東森國際公司就報紙報導足以影響上市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股價重大行情提出重大訊息說明時,又於95年6月23日發佈「媒體有關NCC審查卡萊爾集團投資東森媒體之相關報導,截至目前為止,尚與本公司無關」等語,對社會投資大眾隱瞞東森國際公司欲與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將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共同以每股32.5元出售予凱雷集團之事,仍佯稱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與東森國際公司無關云云,以避免資訊缺乏之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知悉上開凱雷集團向東森媒體公司控制股東收購股權之計畫與內容,而不同意王令麟之低價收購。 十四、王令麟以上開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分別透過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收購林素秋等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共計242萬7,938股;嗣於同年7月12 日再以每股32.4元(原預定32.5元,最終收購價格稍調整0.1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共獲致不法利益高達 3,010萬6,431元【(32.4-20)*2,427,938股】。另凱雷 集團依95年3月10日、5月18日及6月28日3次東禾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所簽訂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以 94 年度5.5倍之EBITDA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 務,委託會計師查核亞太固網公司EBITDA數額,實際核算成交價為26億3,852萬6,335元,再扣除相關調整減項,①至95.7.15預收收入及保證金(2億7,430萬1,668元)②增額Cable Modem業務營收抽成應收款(91.6~95.6)(5,372萬7,571元)③95.7.15CableModem業務營收抽成應收款(3,358萬5,783元)④應收工程款(1,168萬9,820元)⑤95.7.19前客戶預付上網費(258萬6,955元)⑥95.7.19後亞太預收客戶上網路費(833萬9,967元),亞太固網公司實收出售Cable Modem業務之金額為22億5,429萬4,571元 ;惟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因真正價值為94年 度10倍之EBITDA,經核算10倍之EBITDA為48億6,646萬4,360元,減除實際成交價26億3,852萬6,335元,致亞太固網公司遭受損失達22億2,793萬8,025元(4,866,464,360-2,638,526,335)。而亞太固網公司實收出售Cable Modem業務之金額為22億5,429萬4,571元,經王又曾指示分別以其他預付款名義,支付予鼎森及宏森,再輾轉流至力霸、嘉食化及其他小公司帳戶,供王又曾彌平力霸集團資金缺口。詳如下附表所述: ┌───────────────────┬───────────────────┐ │ 收入 │ 支出 │ ├─────┬─────┬───────┼─────┬─────┬───────┤ │收入對象 │日期 │ 現金流入│支付對象 │日期 │ 支出金額 │ ├─────┼─────┼───────┼─────┼─────┼───────┤ │東禾媒體 │95.3.14 │ 650,000,000│宏森 │95.3.15 │ 170,000,000│ │ │ │ ├─────┼─────┼───────┤ │ │ │ │鼎森 │95.3.15 │ 200,000,000│ │ │ │ ├─────┼─────┼───────┤ │ │ │ │宏森 │95.3.16 │ 25,000,000│ │ │ │ ├─────┼─────┼───────┤ │ │ │ │鼎森 │95.3.17 │ 90,000,000│ │ │ │ ├─────┴─────┼───────┤ │ │ │ │ 小計 │ 485,000,000│ ├─────┼─────┼───────┼─────┬─────┼───────┤ │東禾媒體 │95.7.17 │ 976,051,496│宏森 │95.7.17 │ 95,000,000│ │ │ │ ├─────┼─────┼───────┤ │ │ │ │東森得易購│95.7.17 │ 432,002,740│ │ │ │ ├─────┼─────┼───────┤ │ │ │ │鼎森 │95.7.17 │ 51,000,000│ │ │ │ ├─────┼─────┼───────┤ │ │ │ │鼎森 │95.7.17 │ 53,000,000│ │ │ │ ├─────┼─────┼───────┤ │ │ │ │鼎森 │95.7.17 │ 228,600,000│ │ │ │ ├─────┼─────┼───────┤ │ │ │ │鼎森 │95.7.18 │ 69,000,000│ │ │ │ ├─────┴─────┼───────┤ │ │ │ │ 小計 │ 928,602,740│ ├─────┼─────┼───────┼─────┬─────┼───────┤ │東禾媒體 │95.9.20 │ 372,927,614│鼎森 │95.9.20 │ 370,000,000│ ├─────┼─────┼───────┼─────┼─────┼───────┤ │東禾媒體 │95.9.28 │ 255,315,461│鼎森 │95.9.28 │ 49,500,000│ │ │ │ ├─────┼─────┼───────┤ │ │ │ │宏森 │95.9.28 │ 50,500,000│ │ │ │ ├─────┼─────┼───────┤ │ │ │ │鼎森 │95.9.29 │ 49,000,000│ │ │ │ ├─────┴─────┼───────┤ │ │ │ │ 小計 │ 149,000,000│ ├─────┴─────┼───────┼───────────┼───────┤ │ 總計 │ 2,254,294,571│ 總計 │ 1,932,602,740│ └───────────┴───────┴───────────┴───────┘ 十五、王令麟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嗣凱雷集團依95年3月9日所簽定之附加協議書,履行先前給予王令麟「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承諾,由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之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於95年7月12日收到出售EMC股款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萬美元到瑞利有限合夥 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銀行,Carlyle Unicorn Holdings Ltd.公司之帳戶(瑞利有限合夥則因 此持有EMC公司約13.82%之股權);嗣於96年11月28日, 因東森集團財務週款困難,凱雷集團應王令麟要求退回上開部分投資款(退還美瀚投資公司3,631萬7,544美元、東森得易購公司73萬9,256美元、東森國際公司1,852萬5,616美元,合計5,558萬2,416美元)。詳如下附表所述: ┌──┬─────────┬───────┬────────────┬──────────┐ │編號│銀 行│帳 號│ 戶 名 │ 金 額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 │36,317,544美元 │ │ │敦南分行 │ │Han Investment Limited)│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739,256美元 │ │ │敦南分行 │ │(Eastern Home Shopping │ │ │ │ │ │& Leisure Co.,Ltd.)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8,525,616美元 │ │ │敦南分行 │ │(Eastern Media │ │ │ │ │ │International │ │ │ │ │ │Corporation) │ │ └──┴─────────┴───────┴────────────┴──────────┘ 嗣檢察官認上開瑞利有限合夥所退回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王令麟犯罪所得,促請法院依職權扣押;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上開退回款項,係王令麟共同違背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務,賤售亞太固網公司纜線數據機業務給東禾媒體公司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價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再轉售給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是該等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投資款,屬王令麟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有扣押必要,而於96年11月28日裁定上開金額於新臺幣(下同)12億1,229萬2,38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 十六、王令麟等人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共8億358萬2,406股(佔東森媒體總股數90.37%)予盛澤公司;而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提高出價每股2.9元(32.4元-29.5元),經核算所有交割股數,所增加成本達23億3,038萬8,978元【(32.4-29.5 )*803,582,406股】;凱雷集團將所增加23億3,038萬8,978元成本,其中大部分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故王令麟等人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每股 32.4元交割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2,227,938,025元「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造成之損失」/803,582,406股「總交割股數」);王令麟於95年7月12 日共交割所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5億3,684萬6,150股 予凱雷集團,金額合計173億9,381萬5,260元,而每股亦 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合計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 m業務,所得利益達14億8,840萬9,829元(2.00000000000 元*536,846,150股);另王令麟以訛詐方式,向小股東以每股20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242萬7,938股,再以每股32.4元交割予盛澤公司,不法所得亦達3,010萬6,431元【(32.4-20)*2,427,938股】,二者合計15億1,851萬6,260元。惟向小股東收購不法利益,每股亦含有賤售亞太 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而王令麟於95年7月12日交割予盛澤公司之實質所掌控東森 媒體公司股權5億3,684萬6,150股,亦含向小股東收購之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242萬7,938股;二者就每股不法利益2.00000000000元,重覆核計,必須扣除,經剔除重覆部分 673萬1,476元(2.00000000000元*2,427,938股),王令 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及向小股東詐購, 二者不法利益合計亦達15億1,178萬4,784元(1,518,516,260元-6,731,476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就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部分:力霸起訴書第100頁;原審亞太固網公司判決書第19至21頁。 ㈡就向小數股東詐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部分:東森起訴書第47至49頁;原審東森判決書第2至9頁。 ㈢擴張審理範圍:如上,因凱雷集團將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出價,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亦即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亞太固網公 司94年度5.5倍EBITDA)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為交割條件,有因果關係,需同時滿足條件,方能履約交割,而無從分割;是被告王令麟出售予凱雷集團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不論係王令麟原先可實質掌控之53%股權或事後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之股權;每一股權均含有王令麟等人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 務所得不法利益2.00000000000元(2,227,938,025元/803,582,406股);故檢察官就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Cable Modem業務部分,基於一罪關係,於97.2.26移送原審併辦(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五卷第3頁及第八卷第339頁內記載該部分)「如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因一部已起訴,追加部分,法院會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基於被告王令麟不法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股票每股所獲得之利益12.4元(32.4元-20元),內含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而獲利益2.00000000000元,故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之 股權及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二者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不論向小股東詐購東森媒體股權之行為(大部分完成於95年6月30日前、少部分完成於95年7月3日)或於 95年3月10日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於同年5 月18日及同年6月28日2次修訂契約行為,3次契約行為均完 成於95年6月30日前(嗣後交付標的物行為,為背信完成後 之行為與背信無涉),故被告王令麟就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雖未經起訴,僅移送原審併辦,基於牽連 關係,依舊法僅論予一罪,為被告王令麟利益,就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另縱認為嗣後交付標的物行為係背信行為一部分,惟此種跨越新舊法律之行為,仍須為比較適用,亦即亦以舊法為適用之依據(詳元照出版-柯耀程著-刑法總論釋義-修正法篇〔下〕第280頁),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一、王令麟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A、就被告王令麟及王令一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 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之背信犯行坦承不諱。另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背信犯行,並辯稱:①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價格與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之價格無關;②東森媒體暨東禾 媒體公司董事長魏啟林代表接受凱雷集團以94年EBITDA的5.5倍價格由東森媒體公司或其子公司購入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之要約,董事會並授權董事兼總經理陳清吉代表 洽商,非被告;③Cable Modem業務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 易予亞太固網買賣係分別進行,各自洽談,非被告主導,且每股32.5元收購價及以94年度5.5倍EBITDA購買價格始終未 變云云。 二、經查95年3月10日亞太固網公司與東禾媒體公司訂定出售 Cable Modem業務合約,暨同年月5月18日及6月28日分別修 訂該合約內容,及雙方最終成交價為26億3,852萬6,335元,有95年3月10日、5月18日及6月28日「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 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暨「修訂契約書」(見原審亞太固網檢察官補充資料第二卷第87至96頁、第106至 117頁、第127至136頁)等文件在卷可查,是亞太固網公司 於95年間將Cable Modem業務出售予東禾媒體公司之事實, 應可認定。次查95年3月9日凱雷集團與被告王令麟簽定意向書(見原審亞太固網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四卷第147至150頁)、附加協議書(見原審亞太固網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四卷第227至229頁),暨同年4月24日簽定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編號第542偵查卷第11頁以下),及95年7月12日雙方完成股份買賣交易事宜(見原審編號第540偵查卷第 17、19、26;第524偵查卷第9頁以下),是凱雷集團與被告王令麟間股份買賣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另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收款支用概況表、賣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單(見原審編號第540偵查卷第13、18、40、41、58、105至106頁)、96年8月31日王令麟終止投資函(見原審亞太固網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四卷第312至314頁)等附卷可憑,堪認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投資瑞利有限合夥及退還投資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王令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⑴Cable Modem 業務是否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要營業財產;⑵亞太固網公司當時是否有出售Cable Modem業務之必要;⑶出售Cable Modem業務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易之關連性;⑷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價格,出售Cable Modem業務,是否異常及該出售價格是否生損害亞太固網公司;⑸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共獲利多少?⑹就亞太固 網公司賤售Cable Modem業務部分,唐子明是否為共同正犯 ,分述如下: (一)Cable Modem業務是否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要營業財產? ⒈關於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最高法院曾分別表示意見: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而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意旨略以:「如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該財產之讓與處分,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程序處理。」。然前者之門檻過於嚴格,以致於該條款幾無適用之可能,而後者固具適用明確性,惟主要財產目錄的「主要」在會計上較難有明確統一之標準,況依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公司無需將「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如何適用此認定標準,將成為問題。因此,宜從「質」與「量」兩方面判斷,不僅單以交易標的價值作為衡量依據,且兼顧系爭交易對公司「質」方面之影響(如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減縮)(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第三冊,第二一四頁參照)。 ⒉查亞太固網公司91至94年度財務報表(見扣押物編號IE-07-1-IE-07-7、IE-08-1-IE-08-4),Cable Modem業務及整體 業務之營業毛利(見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八卷第95頁光碟)如下表所示: ┌───────┬───────┬──────┬──────┬──────┐ │單位:元 │ 91年 │ 92年 │ 93年 │ 94年 │ ├───────┼───────┼──────┼──────┼──────┤ │CableModem │ 397,294,633 │529,405,225 │640,329,706 │583,186,077 │ │營業毛利 │ │ │ │ │ ├───────┼───────┼──────┼──────┼──────┤ │公司整體 │1,186,479,000 │940,621,000 │529,177,000 │239,451,000 │ │營業毛利 │ │ │ │ │ ├───────┼───────┼──────┼──────┼──────┤ │CableModem業務│ │ │ │ │ │佔公司整體營業│ 33.49%│ 56.28%│ 121.00%│ 243.55%│ │毛利比率 │ │ │ │ │ └───────┴───────┴──────┴──────┴──────┘ 因90年及95年分別為開始及結束營運Cable Modem業務之年 度,尚未滿一年,故不列入考量,合先敘明。 91至94年間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營業毛利占整體 營業毛利比率分別為33.49%、56.28%、121%及243.55% ,其所占比重逐年增加,甚者,93、94年間比重均超過100 %,顯見Cable Modem業務為亞太固網公司所創造的利潤顯 大於其他業務。 ⒊次查歷屆董事會營運報告(見扣押物編號IE-09-2),亞太 固網公司主要產品業務分為語音、數據及上網,而上網部分另分為Cable Modem上網、ADSL上網及專線上網,於報告會 上皆會針對各業務提出該年度營運狀況及下年度營運預估,報告該業務營收及客戶數,並檢討未達成之原因,例如: ①92年1月23日董事會報告(東森寬頻電信91年度營運暨92年 度營收預估報告):由鄭俊卿執行副總報告91年度主要產品用戶數,內容即含有Cable Modem寬頻上網用戶數16.2萬戶 (見扣押物第3頁),上網業務佔東森寬頻電信營收比例為 30.8%(見扣押物第6頁)。 ②92年5月16日董事會報告(東森寬頻電信92年度第一季營運 報告):由鄭俊卿執行副總報告92年度第一季主要產品用戶數,內容即含有Cable Modem寬頻上網用戶數16.5萬戶(見 扣押物第11頁),上網業務佔東森寬頻電信營收比例為35%,並於「營收及待突破事項」中,報告「與東森媒體科技合作共同擴展雙向涵蓋區的升級。第一期預估可以完成12萬戶雙向網路之升級,建置完成後可以創造3萬戶之寬頻上網及 電話用戶。第二期預計建置中南部約15萬戶的雙向網路升級,建置完成後可以創造約4萬戶之寬頻上網及電話用戶。」 (見扣押物第15頁)。 ③92年10月15日董事會報告(東森寬頻電信92年度第2、3季營運報告):由鄭俊卿執行副總報告92年度第3季主要產品用 戶數,內容即含有Cable Modem寬頻上網用戶數16萬戶(見 扣押物第20頁),第3季上網業務佔東森寬頻電信營收比例 為33%(見扣押物第22頁),並於「營收及待突破事項」中,檢討Cable Modem寬頻上網用戶數為何維持第1季約16萬客戶之原因(見扣押物第24頁)。 綜上,Cable Modem業務亦為董事會報告之主要產品項目項 目之一,針對其用戶數、營收均為董事成員注意事項,並亦檢討其未達成支援率,故應為亞太固網公司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項目之一。 ⒋可知經「質與量」兩方面判斷,Cable Modem業務之營業毛 利為公司獲利最高之業務,亦為董事會報告上重要報告項目之一,顯為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無疑;而亞太固網公司出售Cable Modem業務之行為,當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然而綜觀亞太 固網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不論95年3月10日出售Cable Modem業務前之董事會抑或是以26億3,852萬6,335元成交價格出售予代表凱雷集團之東禾媒體公司之交易,均未經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更遑論有提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僅於95年4月7日第二屆第十次董事會議補行決議通過出售Cable Modem業務,可見被告王又曾等人掏空亞太固網公司恣意妄行 ,強行出售公司主要營業財產後,再補行董事會決議,飾圖掩蓋賤售Cable Modem業務之犯行。 (二)亞太固網公司當時是否有出售Cable Modem業務之必要? ⒈證人鄭俊卿於原審96年10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纜線數據機的產品佔我們EBITDA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每個月可以替亞太固網賺進三千萬左右,我不知道為何要賣。纜線數據機賣後,亞太固網的利潤就縮水了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二卷第6頁以下)。 ⒉證人林正隆於原審96年1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是否知悉亞太固網出售「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予東禾媒體股份公司之事,情形如何?(提示四○三卷第一二五頁至一二九頁第四案)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佔亞太固網每月收入的八、九千萬,獲利是亞太固網每月營業額的三分之一。)這個我有去開會。這個案子是有提出,但是決議的情形不清楚。這個案子也只有議案而已,並沒有鑑價報告也沒有評估結果的資料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42頁以下)。 ⒊查亞太固網公司90至94年間Cable Modem業務之客戶數分別 為108,631、148,736、150,010、144,037及146,463,其增 長率各分別為36.92%、0.86%、-3.98%、1.68%,除了90至91年間,因開始經營Cable Modem業務,其客戶數有大幅 成長外,其餘年度客戶數呈現穩定持平中,並無明顯增減,故該Cable Modem業務之客戶並未萎縮。另參以上表,反觀 Cable Modem業務對亞太固網公司營業毛利所占比重卻逐年 增加,93、94年間Cable Modem業務之營業毛利均大幅超過 該公司整體營業毛利,足徵該項業務為亞太固網公司重大獲利來源;此外,95年9月間亞太固網公司將Cable Modem業務移交予東禾媒體公司前,其營業毛利為528,322,473元,然 該95整年度亞太固網公司整體營業毛利卻為-609,208,000元,顯見將該Cable Modem業務出售後,造成亞太固網公司之 營業毛利大幅下降,甚至呈現淨損。 ⒋另證人陳勉全於原審96年10月30日審理時雖具結證述:為何要賣,因為東森媒體科技要把有線電視的業務的經營權要轉賣出去,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是建置在有線電視網路之上,我們跟東森媒體科技在經營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我們不是獨家,所以不管是早期的那一家公司,還是卡萊爾,外資接手時,他們可以選擇自己經營,如果他們選擇自己經營的話,可以以自己的有線電視收視費率跟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的費率,可以綁在一起做促案,我們的競爭力一定不如他們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6頁以下) 。惟查,亞太固網與東森媒體公司於91年4月29日簽定之合 作契約書第七條「合作期間」第1項「本契約合作期間,自 民國91年6月1日起生效。本契約永久有效,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第4項「甲乙(甲方:東森媒體公司; 乙方:亞太固網公司)任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如因甲方或各簽約系統台與他人合併或將與本契約合作相關之主要營業或資產分割移轉與第三人時,應以書面告知乙方,甲方負責將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或第三人仍同意依本契約約定條件概括承受本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及簽定新約。」、第5項「甲方或各簽約系統台如有負責人變更、公司改組、公 司組織變更、公司更名等情形時,本契約之效力不受任何影響,本契約所有條款繼續有效。」是故,當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而取得經營權時,其仍應概括承受東森媒體與亞太固網公司間之契約,由新取得經營權之凱雷集團提供有線電視HFC網路予亞太固網公司,且依第二條第3項第3款 「用戶之歸屬,就甲方及各簽約系統台而言,係甲方及各簽約系統台網路及電路出租用戶;就乙方而言,係乙方寬頻上網及纜線語音用戶。甲方不得直接向所有客戶收費,但已由乙方授權者不在此限。」及第6條第3款「有關新市場與新客戶之開發、銷售及地區性公共關係之建立與維持,由甲方及各簽約系統台負責執行之。」,雙方仍應互助合作開發新客戶,並由新取得經營權之凱雷集團提供有線電視HFC網路服 務,而亞太固網公司提供Cable Modem寬頻上網服務;進而 ,不管誰取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上開與亞太固網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仍永久有效。因此,為亞太固網公司利益衡量,該公司並無必要於95年間將該重要獲利來源之Cable Modem 業務出售。故上述證人陳勉全所稱:東森媒體科技要把有線電視的業務的經營權轉賣,將導致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寬頻上網業務競爭力不如他人之證述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亞太固網公司出售Cable Modem業務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 交易之關連性? ⒈證人王悅賢於原審97年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記憶 所及,新橋要求的股權應該是三分之二以上;最後談判前,提出的價錢是每股29點多元,因為價錢太低,所以沒有談成。新橋要求王令麟必須要取得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然後願意以每股29元來買賣,因為價格太低,所以根本沒有簽約,所以對於是誰來出售,當時並沒有去深入的計算,有哪些股權。(問:你於523卷105頁第3-6行稱「和凱雷的合約 分成好幾次,其中包含東森多媒體股權買賣、東森電視的增資、纜線數據機及東森購物的股份認購選擇權,但是凱雷是要把這些合約綁在一起,如果要購買就一起購買,否則就無法成交」,請說明就你所知,凱雷為何要把前述合約綁在一起?)我不清楚為什麼,凱雷當時來的要約書就是這樣寫的。(問:承上,前述合約如何綁在一起?)合約中有相關的條款,上述交易相互間都是其他交易的前提要件,合約的文字當中有清楚載明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88頁以下)。 ⒉證人李友江於原審97年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東森 媒體科技出售股權非對於凱雷集團,是對於所有之外資;大約民國94年起就開始作業。那時我們按照國際慣例,我們去找一家投資顧問公司,由投資顧問公司向全世界有興趣之投資者與公司來往,中間我們有找六、七家,陸續過濾;直到大約95年年初,確實時間記不得,那時我們就開始,原則上是決定由美國的新橋與另外一家自由媒體二家合作要一起來買這個股權,那時我們就簽了一張暫時的獨家授權給他;獨家授權就是簽給他一個獨家授權之後,他可以花較大金錢去找財務顧問、律師、會計師來做一個較詳細之調查。我的案子做的這部分,在95年2月份時,凱雷集團有請花旗銀行杜 總裁來找我,說他們也希望參加投資,但那時因為是在新橋與自由媒體獨家之時間內,所以我跟他說他有興趣的話,要等到他們二家時間到了之後我才能與花旗談。那時在3月6日自由媒體與新橋獨家授權結束後,我就不再管這件事;因為聽說第二天凱雷集團就進來已經談差不多,在我認為我無法接受,在獨家授權時間內有其他家進來談這件事情,這是違反國際慣例。新橋及自由媒體集團簽獨家時,只有一個大概價格,不算確定數字,當初他們開26元以上,這個大概數字若我們基本上可以接受我們就簽一個獨家給他,這樣他們就會動用很多之資源進來做更詳細之評估,最後才會提出一個正式價格,所以他在獨家到期那天才會提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39頁以下)。 ⒊被告邵正義於原審97年2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東 森集團跟自由媒體是有簽訂獨家議約權,在議約期限屆至95年3月6日之後,自由媒體最後報價是29.5元,雙方並沒有成交,東森集團的內部員工跟幹部知道這件事情嗎?知道自由媒體曾經出價29.5元嗎?)報價最後知道就是王令麟、我、王悅賢,因為最後是我們三人跟自由媒體談判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152頁以下)。 ⒋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東森多媒體他們一直強烈希望要買這個,如果不賣給他,他們自己要花四、五十億的資金建立設備,搶這個市場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314頁以下)。 ⒌證人唐子明於原審97年2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 於539卷第1頁反面最後1個答稱-凱雷集團是在2006年農曆 年過後,才開始跟王令麟第1次接觸,、、、大約在第1次碰面後2個星期的晚餐上,你提出願意用32.5元價格購買東森 媒體公司,請說明你提出32.5元是如何計算?)我第一次回答,兩個禮拜左右有一個會議,32.5元是東森多媒體EBITDA的十倍,這是對有線電視公司很好的價錢;所以行情我們都瞭解,在其他的國家,有線電視公司買賣過好幾次,我們也知道其他的買方出的價錢應該是28元到30元中間左右,我們不確定是否這樣;我們想32.5元應該是東森多媒體股東是可以接受的價錢,所以我就訂這個價錢,做了很多的分析,認為這個價錢是OK的。(問:當時Cable Modem業務是亞太 固網所有,但王令麟只是東森集團的總裁及東森媒體的董事,他是以何身分代表亞太固網與你談到關於出售Cable Modem之事?他怎麼說?)那個時候,王令麟不是跟我說他有權 利可以談判決定亞太的事,我不知道是第一個還是第二個會議,他說別人對寬頻有興趣,有出了價錢,如果我們對於東森多媒體、東森電視,亞太寬頻有興趣要買的話,價錢一定要比別人好,他只是給我大概的答案,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的價錢多少,我只知道要高一點,他沒有說可以幫我取得寬頻的部分,我說這兩個業績要在一起才好管理,我們也有另一個有線電視,也是寬頻和有線電視在一起,所以我們認為價錢只要適合也可以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188 頁以下)。 ⒍證人賴冠仲於原審97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去東森做查核是在95年3、4月左右開始,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查的是東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持有十三家有線電視公司;東森媒體與有線電視系統之間還有一個控股公司叫東禾媒體公司,也有去查,當時第一次去查的時候就是這個部分;...,在這之後,因為東森媒體有跟亞太寬頻固網簽 了纜線數據機的業務,所以也有去做這個部分的查核,不過這是比較後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353頁 以下)。 ⒎證人吳秀瀅於本院99年4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 你當時的了解,亞太固網為什麼又急著要另一筆6.5億元? )亞太固網公司經營一直都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71頁以下)。另查,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6月30日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簽定借貸契約書,借款4億3,000萬元,利率為年息10%,並同意就5月18日簽定之「 Cable Modem買賣修正契約書」,對東禾媒體公司之交易債 權於4億3,000萬元內,債權讓與予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於當日(6月30日)即匯款上開款項予亞太固網公 司,而亞太固網公司亦於同日以清償借款名義匯款予日安(6,000萬元)、金東(6,000萬元)、德台(8,000萬元)公 司;以借款名義匯款宏森(7,500萬元)、鼎森(7,500萬元)公司,共計3億5,000萬元。俟95年7月17日亞太固網公司 將Cable Modem業務設備移轉予東禾媒體公司收取9億7,605 萬1,496元,於當日旋即將4億3,000萬元連帶利息200萬2,740元,返還東森得易購公司,該借款期間17日(6月30日至7 月17日),此有東森得易購與亞太固網公司借貸契約書、東森得易購公司借款及收取還款之轉帳傳票、亞太固網與東禾媒體公司95年6月30日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原審亞太固網辯 狀第四卷第327至334頁)、亞太固網公司借款及還款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七卷第32至33 頁) 、亞太固網公司95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光碟(見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一卷第35頁)在卷可證。可知力霸集團財務困窘,然亞太固網公司亦已被掏空殆盡,王又曾等人即以亞太固網公司名義向被告王令麟實質控制之東森得易購公司借款,利率10%(95年平均年利率2.2%),並以出售Cable Modem業務作為借款之擔保,借得4億3,000萬元作為應急之用。 ⒏被告王令麟於本院99年5月17日審理時陳稱:在媒體產業裡 面,有線電視的EBITDA國際的慣例是以8-11倍做計算基礎,如果像東森電視這種媒體的話,他是EBITDA的6-8倍,CableModem是5.5倍;受命法官問新橋的報告特別指出有線電視的價格跟Cable Modem不同,因為有線電視的倍數是8-11倍, 假設EBITDA是40億元就乘以10倍,Cable Modem的話就乘以 5.5倍;但如果Cable Modem的last mile是有線電視業者所 有,就是乘以10倍,而不是5.5倍,last mile是別人的,才是乘以5.5倍,這是市場法則,如果有需要可以請國際券商 例如摩根史坦利等就這部分的倍數提出報告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59頁)。 ⒐相關書證: ⑴於94年9月間,王令麟委託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國 際市場上,尋找投資者是否有意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期間陸續過濾六、七家,直至95年1月6日被告王令麟決定與新橋及自由集團合作,簽定獨家意向書,內容:①以該公司94年度8.5倍之EBITDA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估計東森媒體 公司權益價直為245億5,200萬元,流通在外股數8億8,918萬1,110股,換算後約每股27.61元)、②以該公司94年度4.25倍EBITD A購買東森電視公司股權及新發行股份、③透過東 森媒體公司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惟該購買 價格與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價格二者間並不相牽連;亦即該收購亞太固網寬頻業務及其相關權利之價格將不影響EMC 的估價,且寬頻業務的EBITDA並不會納入EMC的估價中。( 原文:①For purposes of calculating the purchase price,the enterprise value of EMC would be based onamultiple of 8.5 times 2005 EBITDA.②The purchase price to be paid by Newco and the Wang Group for theEBC Interest and the Additional EBC Interest would be based upon an EBC enterprise value of 4.25x 0000 EBITDA.③As a condition to Newco's purchase of the EMC interest, the Wang Group would cause EMC to acquire the broadband business and all related rights from APTG. The cost of this buy-out would notbe deducted from the EMC valuation and the EBITDA ofthe broadband business will not be included in the valuation of EMC.,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126至132頁 )。隨即,新橋及自由集團即派遣會計師、律師進駐東森媒體公司查核財務、鑑定資產;嗣經嚴密地盡職調查後,於同年3月6日,提出最終報價以每股29.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然因凱雷集團於同年3月3日以每股32.5元報價,故王令麟婉拒新橋及自由集團提出之收購價。 ⑵於95年2月中旬,尚在新橋及自由集團獨家議價期間,欲購 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透過花旗銀行主管杜英宗與被告王令麟於臺北小巨蛋見面;王令麟對唐子明表示:別人對寬頻有興趣,有出了價錢,如果凱雷集團對於東森多媒體、東森電視,亞太寬頻有興趣要買的話,整體價錢一定要比別人好等語(見證人唐子明於原審97年2月27日審理筆錄,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188頁以下)。另於同年3月3日凱雷集團唐子明與王令麟再次會議,與會者有杜英宗、陳劍音、魏啟林、邵正義、林登裕、宋素英、王悅賢、王令一,會中唐子明向被告王令麟提出意向書初稿,內容為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投資東森電視公司及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並且向王令麟透露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會後,於3月7日於 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161頁以下),即由王令麟所掌控東森 公關公司法人代表楊建國董事提案暨王令麟附議,以為因應有線電視邁向多合一及數位化之產業發展趨勢,加速公司整體營運發展之理由,決議通過向亞太固網公司購買Cable Modem業務,預先為凱雷集團所欲交易項目提前鋪陳。嗣於同 年3月9日凱雷集團與王令麟正式簽定意向書,交易項目:①以每股32.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67%以上股權,其中53%向王令麟購買之;②以每股17元購買新增資之東森電視公司股權;③由東森媒體公司本身或旗下子公司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價格購買其Cable Modem業務(原文:① Carlyle shall acquire not less than 67% and up to 100% of the total issued and outstanding shares of EMC's sharehloders, including the purchase of not less than 53% of the outstanfing shares from and through GW, acting as the "Seller's Representative",for a group of sellers who are affiliated with GW, the Eastern Multimedia Group, the China Rebar group and any of their related affiliates. The purchase price for the EMC Acquisition shall be at NT$32.50 per share.②Carlyle shall subscribe to newly issued ordinary shares of EBC, representing 25.23% of the total issued and outstanding shares of EBC on a fully diluted basis following such issuance, which will increase Carlyle's direct and indirect equity stake in EBC to 40%. We shall acquire newly issued shares in EBC ar a per share price of NT$17.00.③ Carlyle shall purchase the business and assets of Asia Pacific Broadband Telecom Co., Ltd. (APBT) representing the broadband cable moderm services andcable telephony services currently offered by APBT to the existing cable TV (CATV) subscribers of EMC. Such purchase will be made through EMC, its successor entity or an affiliate of EMC. The price for the purchase of cable moderm assets of APBT relating to EMC's existing subscribers is 5.5x 0000 proforma independently verified EBITDA of NT$000 million (to be audited) on a debt-free, cash-free basis.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五卷第118至122頁)。次日(3月10日),東森媒體公司旗下東禾媒體公司即依董 事會決議,與亞太固網公司簽定以上述凱雷集團所提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之價金購買Cable Modem業務;而凱雷集團於簽定意向書後,於3、4月間聘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冠仲團隊至東森媒體公司進行盡職調查,並於同年4 月24日凱雷集團與被告王令麟正式簽定「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買賣協議書」,然因契約書附件3買價計算方式調整,故最 終買價微調0.1元,即以每股最後買價為32.4元。 ⑶雙方於95年4月24日所簽訂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 (含向小股東購得部分),更於第12章「終止」之12.1.明 定「若本協議簽訂後180天內,買方或賣方未履行本協議第3章『成交條件』之3.1或3.2所列條件或放棄其權利,他方即可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議」(If any of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Sections 3.1 or 3.2 are not satisfied by the Sellers or the Purchaser (as the case may be), or waived by the Purchaser or the Sellers (as the case may be) by the 180th calendar day following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the Purchaser or the Sellers (as the case may be) may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by written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ies;)而在成交條件3.1.中之(bb)即是「APBT之協議(指亞太固網出 售纜線數據機業務予東禾媒體之協議)必須被簽署生效」 (the APBT Agreement shall have been duly executed bythe parties thereto.)。 ⑷東森媒體公司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固網前身)於91年4月29日簽訂主要內容為「甲方 (東森媒體公司) 與甲方簽約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台及甲方結盟經營之簽約有線系統台,提供所有之有線電視HFC系統網路以及其他相關技 術支援等,乙方 (東森寬頻電訊公司)提供網際網路連線服 務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業務,由甲乙雙方共同 合作經營纜線數據機 (Cable Modem)單、雙向寬頻上網服務。」之合作契約書,該合作契約書對凱雷集團影響如下: a.合作契約書中之第7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合作時間,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生效。本契約永久有效,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若任一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如因東森媒體或系統台與他人合併或將主要營業或資產分割、移轉予第三人時,則繼受者將概括承受本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及簽定新約。」→上述約定說明95年4月24日凱雷集團與東森 媒體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後,凱雷集團將成為上述契約之「繼受者」,將概括承受所有之權利義務。 b.根據合作契約書前言及第2條合作標的服務內容/甲方履行之項目/(一)工程維運部分規定「東森簽約系統台現有有 線電視HFC網路維護、客戶端裝、拆、移機及維修等」。 →上述約定說明凱雷集團購併東森媒體公司後,亞太固網公司對於上網服務業務仍有權利與系統台一起合作經營,此外對於工程設備的維護,東森媒體公司負有責任要維持工程的運作。 c.根據合作契約書第2條合作標的服務內容/用戶服務 (二) 用戶之歸屬規定「就東森及各系統台而言,係指東森及各簽約系統台及電路出租用戶,就亞太而言,係指寬頻上網及纜線語音用戶。」;第6條業務行銷推廣/(三)規定「有關新市場與客戶之開發、銷售及地區性公共關係之建立與維持,由東森及各簽約系統台負責執行,但亞太可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執行,並告知東森。」→從上述約定推論,東森媒體公司仍有義務幫助亞太固網公司開發新的客戶,若凱雷集團自行尋覓第三者經營寬頻上網服務,則亞太固網公司仍應保有原有之客戶,凱雷集團應自行推廣業務,尋找客源,不能因此而佔有亞太固網公司原有之客戶群。 ⒑綜上筆錄及相關書證: 綜上,王令麟委託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尋找外資投資期間,雖有多家外資集團與王令麟接觸,但僅新橋及自由集團與凱雷集團有簽署意向書,談及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因此,比較新橋及自 由集團與凱雷集團意向書,兩者不同之處在於:①針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部分,新橋及自由集團盡職調查後,始作最終報價,而凱雷集團卻未經盡職調查,即提出最終報價;②針對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部分,新橋及自由集團將 該部分獨立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並親自與亞太固網公司洽談後,再交與東森媒體公司依洽談價格出面購買之;而凱雷集團雖亦交由東森媒體公司出面購買,然未經評估即訂定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之價格購買(凱雷集團遲至95 年3-4月間才盡職調查)。凱雷集團唐子明既知其他外資欲以 每股28至30元價格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又經王令麟要求需出價比其他人高,始有成交可能,遂而欲以每股32.5元之報價搶下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購買案,惟若以該報價購買,則花費之成本將可能增加14億8,938萬餘元至40億131萬餘元(東森媒體公司流通在外股數8億8,918萬1,110股,意向 書訂明購買67%至100%股權,則成本將比每股28-30元價格增加:【(32.5-30)*889,181,110股*67%~(32.5-28)*889,181,110股*100%】。當時凱雷集團唐子明由亞太固網 公司財務報告得知,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之每年 營業毛利達5至6億餘元;且凱雷集團取得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後,尚須40至50億元之譜始能建立設備(詳王令一96.10.23原審筆錄);況當時亞太固網公司與東森媒體公司間,尚有永久合作經營Cable Modem契約存在,雖亞太固網公司所 使用之HFC網路非其本身之所有,然僅須每月支付Cable Modem營收淨額20%予東森媒體公司,即享有永久使用權;故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價值,不可能僅有EBITDA5.5倍;此外,唐子明亦知情當時王又曾急欲出售亞太固網公司 Cable Modem業務,以解決力霸集團自身財務困境;故唐子 明為能在不增加成本情況下,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遂利用亞太固網公司亟須出售所有之Cable Modem業務,以解 決財務困境之機會,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為之,即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出價(每股32.5元),且將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亦即以 低於市場行情價(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買下 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 者互為交割條件,具有因果關係,故95年3月10日、5月18日、6月28日東禾媒體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署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別條件」第2點「甲方(亞太固網公 司)同意,本契約簽署後,如股份買賣協議書無法於西元2006年3月31日前簽署或雖簽署但無法於180天內完成交易時,本契約即無條件解除」;而95年4月24日凱雷集團與王令麟 簽定之股份買賣契約第3.1條「交割條件」第bb點「APBT之 協議(指亞太固網公司出售纜線數據機業務與東禾媒體公司之協議)必須被簽署生效」,該二契約均於條款中列明將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購買 案互定為交割先決條件,即若有一方契約未簽署,則可無條件解除原先契約。從而,凱雷集團可在不增加大部分成本情況下,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及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另被告王令麟亦得以高價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而王又曾等人亦可取得資金,以解力霸集團財務困難燃眉之急,達成犧牲亞太固網公司一方利益,而成就凱雷集團、王令麟及力霸集團等三方利益;因此,出售Cable Modem 業務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易顯有重大關連性。 (四)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價格,出售Cable Modem業務,是否異常及該出售價格是否生損害亞太固網 公司? ⒈凱雷集團未對亞太固網公司進行盡職調查、業務評估,即於95年3月3日向被告王令麟、王令一報價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購買Cable Modem業務,並於95年3月9日將之簽署於凱雷集團與王令麟間之意向書內;而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及王令麟等人亦因力霸集團資金匱乏而同意;亦即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未經評估,即草率地於3月10 日與東禾媒體公司簽定以上述條件出售Cable Modem業務合 約。 ⒉互核於95年3月10日,東禾媒體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雙方簽 定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同年5月18日修正契約暨同年6月28日修正契約,其差異之處為:①標的服務既存有效 用戶數從14萬7,000戶調高為14萬8,500戶;②「查核94年標的服務EBITDA由雙方會計師查核,若有出入由指定公正第三人作最後查核」,調整為「東禾媒體公司指定會計師查核,亞太固網公司不得就該金額有所異議」。因而,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3月10日暫訂初估EBITDA為5億9,100萬元,然凱雷 集團派遣賴冠仲會計師於95年9月間最終查核EBITDA為5億364萬5,675元,兩者相差近8,735萬餘元,如此重大出入之數 字,亞太固網公司談判人員即王令一等人,卻未再另指定其他公正第三人作最後查核,而同意以凱雷集團查核數字為最終EBITDA金額,顯不利於亞太固網公司。此外,證人陳清吉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王金世英既然於95年3月10日已簽訂「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之 契約,且業經亞太固網於95年4月7日通過以32億2925萬餘元出售給東禾公司,你為何於同年5月18日及6月28日再代表東禾公司與亞太固網的董事長王金世英簽訂「修訂契約」及「第2次修訂契約」?)我知道有修正二次,就是因為查核的 結果這個條件有變動,比如戶數及保證收費標準有沒有達到與原來的不一樣,在第二次修正契約裡面第3條第2點的第2 小點裡面的收費標準,原來承諾的ARPU高於585元以上,但 是亞太做不到,所以修正成585元,我記得是因為亞太固網 需款孔急,要求付款條件不一樣,所以才去修正條款。這二次修正都跟付款有關係,第二次修正的第4條第1點付款履約保證就與原來的不一樣,第4條第1點有提到,付款的日期與金額及約定交割日不得遲於95年8月31日(見原審亞太固網 筆錄第三卷第100頁以下)。另外,我認為(請審判長提示 539卷第22頁第13行證人吳秀瀅之筆錄)證人吳秀瀅所述實 在,亦即證人吳秀瀅所言:據我們瞭解,亞太固網公司非常缺錢,有現金的需要,所以在第一份合約,東禾公司已經先預付6億5,000萬元的預付款,後來第一次修訂契約(5月18 日)亞太固網公司又要求我們再預付6億5,000萬元的定金,但因為亞太固網公司無法提供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的擔保,所以我們並沒有讓東禾公司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100頁以下)。再參酌契約書 第4條「付款及履約保證」、第10條「特別條件」,將履約 期限自95年11月30日提前95年8月31日,可知被告王又曾等 人為了儘速取得款項,同意修正不利亞太固網公司條件之契約內容,且取得買賣價金之後,立即以其他預付款名義,將該款項支付予宏森、鼎森,足證王又曾等人因力霸集團亟需資金,未予評估Cable Modem業務資產價值,即草率同意以 94年度5.5倍EBITDA價格,出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該價格顯不客觀。 ⒊另被告王令麟於本院99年5月17日審理時供稱:在媒體產業 裡面,有線電視的EBITDA國際的慣例是以8-11倍做計算基礎,如果像東森電視這種媒體的話,他是EBITDA的6-8倍,Cable Modem是5.5倍,受命法官問新橋的報告特別指出有線電 視的價格跟Cable Modem不同,因為有線電視的倍數是8-11 倍,假設EBITDA是40億元就乘以10倍,Cable Modem的話就 乘以5.5倍,但如果Cable Modem的last mile是有線電視業 者所有,就是乘以10倍,而不是5.5倍,last mile是別人的,才是乘以5.5倍,這是市場法則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 錄第二卷第13頁)。而卷附91年4月29日東森媒體公司與亞 太固網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已載明由東森媒體公司提供所有之有線電視HFC網路予亞太固網公司進行Cable Modem業務服務,並約定依每月營收淨額20%支付東森媒體公司,且該契約永久有效。雖該契約僅提供HFC網路供亞太固網公司使 用,而非亞太固網公司擁有,因而無被告王令麟所供稱「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若擁有last mile,則其價值應為10倍EBITDA」;但該契約既明訂永久有效,意即亞太固網公司可與東森媒體公司永久合作使用有線電視公司HFC網路 ,且該契約第7條「合作期間」第4款「甲乙(甲方:東森媒體公司;乙方:亞太固網公司)任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如因甲方或各簽約系統台與他人合併或將與本契約合作相關之主要營業或資產分割、移轉予第三人時,應以書面告知乙方,甲方負責將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或第三人仍同意依本契約約定條件概括承受本契約所有之權利義務,及簽定新約」,顯見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後,仍須概括承受本契約,而提供有線電視HFC網路予亞太固網公司使用 。因此,雖亞太固網公司未擁有last mile,但實際上仍可 永久使用有線電視公司HFC網路;故被告王令麟於本院99年3月7日審理時所辯:亞太固網若不將纜線數據機上網業務出 售予東禾媒體(代表凱雷集團),業務將大量萎縮云云,顯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陳,亞太固網公司出售Cable Modem業務,3次契約價格一昧由凱雷集團決定,均顯不利於亞太固網公司;且亞太固網公司95年間出售Cable Modem業務後,當年度該公司即 呈現淨損;故以94年度亞太固網公司5.5倍EBITDA為評價Cable Modem業務,明顯低估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 ⒌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價值為10倍EBITDA(該EBITDA已扣除支付營收淨額20%作為租用HFC網路租金): 按電信事業所稱「最後一哩Last Mile」,為連接用戶端設 備與電信業者網路系統端設備間之線路,即從最靠近用戶端機房到提供用戶電信服務設備之間線路(見本院亞太固網函查第一卷第135頁)。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架設係使用本身環島骨幹網路、區域光纖網路系統及有線電視公司HFC 網路,兩相結合輔助經營(見本院亞太固網函查第二卷第20頁),連結亞太固網公司機房至用戶端,以提供客戶Cable Modem業務上網服務。惟該HFC網路非亞太固網公司所有,亞太固網公司本未擁有最後一哩,然於91年4月29日亞太固網 公司與東森媒體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支付每月營收淨額20%予東森媒體公司,取得使用有線電視公司HFC網路,且該 契約係永久有效,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合作契約書第7條),是以,亞太固網公司只要支付每月營收淨額20 %,即可「永久」使用該HFC網路,顯已擁有最後一哩。再 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9月29日查核報告(見原 審亞太固網檢察官補充資料第二卷第169至188頁),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Cable Modem業務EBITDA為5億364萬5,675元;該EBITDA為5億364萬5,675元,已扣除每月支付營收淨額20 %予東森媒體公司部分(詳查核報告第6頁EBITDA Schedule中Revenue Shareing Cost項目);而如前所述,亞太固網 公司只要每月支付營收淨額20%,已實際有最後一哩之權利,而其EBITDA又已扣除支付營收淨額20%作為租用HFC網路 之租金,故依被告王令麟於本院99年5月17日審理時所述: 如擁有「最後一哩Last Mile」,Cable Modem 業者,就是 乘以10倍EBITDA;而亞太固網公司實際上已擁有最後一哩,故其Cable Modem價值應為10倍EBITDA,而非5.5倍EBITDA 。 ⒍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價格,出售Cable Modem業務,造成亞太固網公司多少損害? 依95年6月28日出售予東禾媒體公司所簽定「纜線數據機寬 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第二次修正契約」第三條「價金」,尚須調整既存有效客戶數不得少於14萬8,500戶、ARPU(平均每既存有效用戶於該期間中每個月的收 費金額)不得低於585元、共用資產價款、不足資產價款及 應收工程款;是以,本院以5.5倍及10倍EBITDA,分別計算 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價值;其計算式如下: ┌─────────┬────────┬────────┐ │ │修正契約計算公式│本院認定計算公式│ │ │(5.5倍EBITDA) │(10倍EBITDA) │ ├─────────┼────────┼────────┤ │①勤業眾信查核之 │503,645,675 │503,645,675 │ │ EBITDA │ │ │ ├─────────┼────────┼────────┤ │②調整倍數後94年度│2,770,051,212 │5,036,456,750 │ │ EBITDA │ │ │ ├─────────┼────────┼────────┤ │③既存有效用戶數調│- │- │ │ 整數 │ │ │ │(用戶數為149342,│ │ │ │無須調整) │ │ │ ├─────────┼────────┼────────┤ │④95年1月至5月ARPU│(585-580.23) │(585-580.23) │ │ 調整數 │*5.5*12*149342 │*10*12*149342 │ │ │=47,015,848 │=85,483,361 │ ├─────────┼────────┼────────┤ │⑤共用資產價款 │38,000,000 │38,000,000 │ ├─────────┼────────┼────────┤ │⑥不足資產價款 │25,000,000 │25,000,000 │ ├─────────┼────────┼────────┤ │⑦應收工程款 │21,509,029 │21,509,029 │ ├─────────┼────────┼────────┤ │總價金 │2,638,526,335 │4,866,464,360 │ │=②-③-④-⑤-⑥- │ │ │ │ ⑦ │ │ │ └─────────┴────────┴────────┘ 經上可知,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以10倍EBITDA計 算為48億6,646萬4,360元,而凱雷集團以5.5倍EBITDA計算 僅為26億3,852萬6,335元,二者相減明顯低估22億2,793萬 8,025元,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失。 (五)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共獲利 多少? ㈠美瀚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幸秀均為被告王令麟實質掌控: ⑴美瀚公司係於92年5月設立登記,資本額1,260萬元,股東僅有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ted,嗣美瀚公司於92年7月增資1億320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1億1,580萬 元,此有美瀚公司之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ted之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憑,並據王令麟自承(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60頁以下)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et係其與配偶蔡雪卿及3名女兒共同投資等情無訛。另被告王令麟於96年7月3日調查局筆錄供稱:「設立美瀚公司的目的是個人財務投資需要。」、「成立薩摩亞商 WEALTHLTD公司,再以渠等名義成立美瀚公司,復以美瀚公 司大量收購東森集團股票是美國會計師規劃的,因為我太太跟女兒都是美國籍的,美國所得稅課的比較重,必須先在免稅國家成立境外公司,再間接投資到臺灣,這樣在臺灣的獲利就不會再被美國課一次。」。 ⑵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原名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更名為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更 名為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資本額1億元,嗣因該公司股東全 數將其持有股份轉讓與美瀚公司,並改為一人股東,新法人股東美瀚公司指派林登裕、王令麟、周繼鵬擔任董事,陳佩芳擔任監察人,並由林登裕擔任董事長。復於93年10月20日改為2人股東,美瀚公司持股99.99%,東森國際公司持股0.01%,董事3人及監察人均係以由美瀚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 人,分別為林登裕、邵正義、劉孟儒、郭澤承,並由林登裕擔任董事長,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而美瀚公司實為王令麟獨資設立已如前述,故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應屬被告王令麟個人獨資公司。 ⑶東森得易購公司,原名眾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記由王令麟(2,000萬元)、蔡雪卿(300萬元)、王令一(50萬元)、程鵬飛(25萬元)、陳煌英(25萬元)、林水金(25 萬元)、趙顯連(25萬元)、陳佩芳(50萬元)等8人,於 76年5月間發起設立,資本額2,500萬元。於83年11月間,資本額為1億8,000萬元,股東共7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 王令一、程鵬飛及王令麟三名女兒王辭涵、王辭茵、王辭婷(嗣更名為王辭庭),出資額分別為1億6,815萬元、7,150 萬元、5萬元、25萬元、145萬元、150萬元、145萬元,迄90年7月合併前,均由王令麟擔任董事長,王令一、程鵬飛擔 任董事,蔡雪卿擔任監察人;於86年7月29日變更登記公司 名稱為「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4月間,王令麟 將其持股340萬元,共3400萬元,轉於新股東「力霸東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股東增為8人;於90年4月間,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令麟)、得易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中立)合併,合併後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易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公司名稱更改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資本額為3億5,018萬元,股東共25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蔡雪卿之弟)、陳佩芳(王令麟、王令一之母)、吳俊彥、東森華榮傳播電視股份有份公司(即東森電視公司)、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國際公司)、邱兆鑫、達嘉麟、宋湘嵐、蔡順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普順有限公司、承明有限公司、傑詮有限公司、台磊有限公司、眾磊有限公司,於90年8月間修改章程增 加董事名額為5人,由王令麟、蔡雪卿、程鵬飛、周繼鵬( 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湘嵐等5人當選為董事 ,陳佩芳當選為監察人,並由王令麟擔任董事長;於90年10月間,王令麟轉讓原持有股份超過二分之一,致董事資格、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由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瑞生)指派王令麟為代表人當選董事、董事長,其股東亦變更21人,包括王令麟(出售其部分持股予蔡坤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陳佩芳、吳俊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幸秀(買受鍾瑩豐股份)、黃麗棠、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兆鑫、達嘉麟、宋湘嵐、蔡順科、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及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間,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售予蔡幸秀,董事周繼鵬因其代表之法人股東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全部轉讓,其董事職務依法解任,改由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周繼鵬當選董事;於91年10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為5億元,股東變更為17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 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陳佩芳、吳俊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幸秀、黃麗棠、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湘嵐、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1日王令麟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周繼鵬擔任董事長;於92年8 月間,股東共14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陳佩芳、吳俊彥、蔡幸秀、黃麗棠、宋湘嵐、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及眾泰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間,程鵬飛、陳佩芳之持股全部轉讓,惟仍分別續任董事及監察人至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為止,股東變更為共12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蔡坤原、蔡幸秀、黃麗棠、宋湘嵐、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福苓;93年10月6日改選董監事 ,當時股東為王令麟、蔡雪卿、蔡坤原、蔡幸秀、黃麗棠、宋湘嵐、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由周繼鵬、王令麟、蔡雪卿、林登裕、宋湘嵐均以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陳佩芳亦以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監察人,並由周繼鵬擔任董事長;於94年5月間,眾泰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改邵正義接替陳佩芳擔任監察人;於94年7月6日,周繼鵬辭去董事長職務,由林登裕繼任董事長;迄95年間,王令麟、蔡雪卿、王辭涵、王辭茵、王辭庭共持有股權115萬7000股(佔2.31%),眾泰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權1377萬股(佔27.54%)、蔡坤原持有股權1454萬1900股(佔29.08%)、蔡幸秀持有股權700萬股(佔14%)、黃麗棠持有股權220萬股(佔4.4%)、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宋湘嵐各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1000股(各佔0.002%)、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持有股權1萬1,329,100股(佔22.66%),此有東森得易購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係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前身「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令麟)於82年9月間轉投資而持股99.94%之子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1,000萬元,迄90年8月間,眾 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仍為1,000萬元,惟主要股 東變更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0%、東森得易購公司持股9.94%、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持投50%,於91 年1月15日主要股東變更為王令麟持股40%、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9.94%、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蔡幸秀持股40%,惟該公司董事均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擔任,其人事、財務 、業務均受東森得易購公司控制,於92年12月間,主要股東及持股變更為王令麟持股40%、蔡幸秀持股40.06%、東森得 易購公司持股9.94%、東森購物百貨公司10%。而蔡幸秀所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係王令麟所有,此據被告王令麟供述在卷(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十卷第6頁以下)。 是以,被告王令麟可實質掌控的股權已達66.51%(王令麟 本身、蔡幸秀、眾泰管理顧問、東森購物百貨)且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凱雷要求是我所提出的公司是我們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否則要收20%的服務費。因為東森得意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所以我以東森得意購、美瀚、東森國際的名義投資瑞利合夥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95 反面),顯見被告王令麟對東森得易購公司具有實質控 制權。 ⑷東森國際公司係64年4月25日設立,原名遠東倉儲公司,89 年間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公司,於86年10月2日迄今均由王 令麟擔任董事長,94年1月14日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為78億 5,276萬5,100元,王令麟持股權57萬2996股(佔0.07%),東森電視持股權3,971萬4,928股(佔5.06%),東森得易購持股權1,625萬5,220股(佔2.07%),雜糧基金會持股權2,580萬1,967股(佔3.28%),而東森電視、雜糧基金會、東森得易購分別為東森國際公司三大股東,其董事成員為東森電視法人代表許忠明、王令一、邱兆鑫、蕭俊郎、李友江,東森得易購法人代表蔡阿田、陳維讓、洪淵源、廖尚文、達家麟,雜糧基金會代表蕭國和、鄭江河,監察人為雜糧基金會代表陳清吉、東森電視法人代表黃鳴棟;94年4月25日原 東森電視法人代表董事王令一變更為張樹森;94年7月15日 更名為東森國際公司。94年10月27日以發行股份總數10億 1,291萬1,196股,王令麟持有股權69萬8,711股(佔0.07% ),東森電視持有股權4,842萬8,383股(佔4.781%),東 森得易購持有股權1,982萬1,615股(佔1.957%),雜糧基 金會持有股權3,146萬2,918股(佔3.106%),董事、監察 人成員未有變化;95年4月11日增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 10億1,329萬2,662股,王令麟持有股權69萬8,711股(佔0.069%),東森電視持有股權4,842萬8,383股(佔4.779%) ,東森得易購持有股權2,156萬2,615股(佔2.128%),雜 糧基金會持有股權2,846萬2,918股(佔2.809%),董事、 監察人仍未變動。經上開公司登記卷資料可知,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成員13席次,分別由三大股東東森電視、東森得易購及雜糧基金會所掌控,惟東森電視、東森得易購掌控席次各為5席,雜糧基金會掌控2席,王令麟1席;而東森得易購 為王令麟具有實質控制權,以如前述,是以東森國際董事13席中,王令麟所掌控之董事會席次,除本身1席之外,另包 含東森得易購5席,假若不加計東森電視法人董事部分,共 計6席;另查東森電視董事成員為東森媒體法人代表王令麟 、賽依法薩等2席,東森國際法人代表張樹森、趙怡、朱宗 軻、王鈞、吳健強、馬詠睿、陳安祥、陳邱沛琳、林健煉等9席,獨立董事魏啟林、楊志弘等2席,個人董事王令麟之妻蔡雪卿1席及黃愛倫1席,於東森電視董事成員15席次中,東森國際公司即佔9席,足證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電視公司二 家公司之董事係相互牽制,該二家公司對於彼此之董事會表決權及決策權具有交互牽聯關係,是以東森國際公司董事席次13席中,王令麟可控制之席次佔有11席(即王令麟本身1 席、東森電視公司5席、東森得易購公司5席);東森電視董事席次於15席中,王令麟可控制之席次佔有13席(即王令麟 及其妻2席、東森國際公司9席及東森媒體公司2席),足證 王令麟對東森國際、東森電視公司二家公司,掌控之董事席次已超過三分之二,對於該公司人事、財務運作具實質控制權;另如前所述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東森得意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堪認東森國際公司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掌控。 ⑸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創投),係登記由遠東倉儲(2億5,500萬元,即東森國際公司)、力霸建設(3,000萬元)、遠富投資(3,500萬元)、陸霸王企業(4,000 萬元)、台鳳公司(3,000萬元)、王令麟(3,400萬元)、眾庭企業(100萬元,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其餘股東(7,500萬元)於86年9月25日發起設立,資本額5億元。董事長為王令麟,其餘董事分別為黃宗宏、廖尚文、洪炳煌、蔡阿田、陳維讓、石允文、王令一、徐崇雄,監察人為王文貴、邱兆鑫,迄今均由王令麟擔任董事長,廖尚文為董事、邱兆鑫為監察人;於89年5月5日王令麟、力霸建設分別轉讓160 萬股、300萬股予東森國際公司;於90年12月20日,王令麟轉 讓75萬股予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2年7月30日股東僑匯投資 公司轉讓300萬股予東森國際公司;於94年8月15日東森國際公司再予收購遠東創投股權400萬股,總計達3,710萬股,佔總股比例74.2%,另王令麟佔2.1%、東森得易購公司佔1.7%,而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已如前述,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該遠東創投亦為被告王令麟實質、間接持有股權達78%,當亦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掌控。 ⑹蔡幸秀部分: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7年8月21日審理時供稱: (問:你與凱雷集團於95年4月24日簽訂的EMC股份買賣協議 書附件一,賣方名單所示蔡幸秀登記出售股份共112萬4968 股,是你所有的股份,登記在他的名下,還是他出資購買的股份?)像東森得易購蔡幸秀所持有的股份是我信託登記在蔡幸秀名下,至於東森媒體股份應該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十卷第6頁以下)。顯見蔡幸秀所持有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亦為被告王令麟實際所有。 ㈡分析凱雷集團95年4月24日、5月11日、6月28日分別與王令 麟、宏泰集團、TRANSPAC集團、AIDEC集團簽定股份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編號第542偵查卷第11頁以下、原審東森檢察 官補充資料第五卷第205至269頁)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原審編號第524偵查卷第34至49頁), 可知95年7月12日凱雷集團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為8億358 萬2,406股,佔總股數90.37%,其明細如下: ┌──┬──────────────┬──────┬─────┐ │編號│戶名 │股數 │佔東森媒體│ │ │ │ │股權總比例│ ├──┼──────────────┼──────┼─────┤ │1 │東森國際公司 │161,031,075 │18.11% │ ├──┼──────────────┼──────┼─────┤ │2 │東森得易購公司 │154,367,605 │17.36% │ ├──┼──────────────┼──────┼─────┤ │3 │東森購物百貨公司 │139,973,168 │15.74% │ ├──┼──────────────┼──────┼─────┤ │4 │美瀚公司 │76,878,458 │8.65% │ ├──┼──────────────┼──────┼─────┤ │5 │王令麟 │3,904 │0.0004% │ ├──┼──────────────┼──────┼─────┤ │6 │蔡幸秀 │1,249,968 │0.14% │ ├──┼──────────────┼──────┼─────┤ │7 │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341,972 │0.38% │ ├──┼──────────────┼──────┼─────┤ │ │以上王令麟所掌控部分合計 │536,846,150 │60.37% │ ├──┼──────────────┼──────┼─────┤ │8 │蔡明忠 │11,601,200 │1.30% │ ├──┼──────────────┼──────┼─────┤ │9 │蔡明興 │3,571 │0.0004% │ ├──┼──────────────┼──────┼─────┤ │10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0,611,997 │4.57% │ ├──┼──────────────┼──────┼─────┤ │11 │宏泰集團(含全億投資公司等)│41,684,048 │4.69% │ ├──┼──────────────┼──────┼─────┤ │12 │TRANSPAC集團 │130,750,129 │14.70% │ ├──┼──────────────┼──────┼─────┤ │13 │AIDEC集團 │42,085,311 │4.73% │ ├──┼──────────────┼──────┼─────┤ │ │總計 │803,582,406 │90.37% │ └──┴──────────────┴──────┴─────┘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計8億8,918萬1,110股 ㈢如前所述,凱雷集團將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出價,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上;亦即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 倍EBITDA)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造成亞太 固網公司損失達22億2,793萬8,025元。王令麟等人於95年7 月12日,即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8億358萬2,406股(佔東森媒體總股數90.37%)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2,227,938,025元「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造成之損失」/803,582,406股「總交割股數」)。 ㈣被告王令麟透過其實質掌控美瀚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幸秀及其本人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合計536,846,150股,而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之利益2.00000000000元,該部分經合計被告王令麟所得利益達14億8,840萬9,829元(536,846,150股*2.00000000000元)。明細如下: ⑴東森國際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6,103萬1,075股(佔全部EMC股份18.11%)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元等於4億4,645萬9,819元。 ⑵東森得易購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5,436萬7,605股(佔全部EMC股份17.36%)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4億2,798萬5,300元。 ⑶東森購物百貨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3,997萬3,168股(佔全部EMC股份15.74%)乘以每股不法所 得2.00000000000元等於3億8,807萬6,619元。 ⑷美瀚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7,687萬8,458股(佔全部EMC股份8.65%)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2億1,314萬6,080元。 ⑸王令麟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3,904股(佔全部 EMC股份0.0004%)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1萬824元。 ⑹蔡幸秀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24萬9,968股(佔全部EMC股份0.14%)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346萬5,545元。 ⑺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 股份334萬1,972股(佔全部EMC股份0.38%)乘以每股不 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926萬5,642元。 (六)就亞太固網公司賤售Cable Modem業務部分,唐子明是否 為共同正犯? ⒈為比新橋及自由媒體集團出價高,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者係唐子明: ⑴證人唐子明於原審97年2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 於539卷第1頁反面最後1個答稱-凱雷集團是在2006年農曆 年過後,才開始跟王令麟第1次接觸,... 大約在第1次碰面後2個星期的晚餐上,你提出願意用32.5元價格購買東森媒 體公司,請說明你提出32.5元是如何計算?)我第一次回答,兩個禮拜左右有一個會議,32.5元是東森多媒體EBITDA的十倍,這是對有線電視公司很好的價錢;所以行情我們都瞭解,在其他的國家,有線電視公司買賣過好幾次,我們也知道其他的買方出的價錢應該是28元到30元中間左右,我們不確定是否這樣;我們想32.5元應該是東森多媒體股東是可以接受的價錢,所以我就訂這個價錢,做了很多的分析,認為這個價錢是OK的。(問:當時Cable Modem業務是亞太固 網所有,但王令麟只是東森集團的總裁及東森媒體的董事,他是以何身分代表亞太固網與你談到關於出售Cable Modem 之事?他怎麼說?)那個時候,王令麟不是跟我說他有權利可以談判決定亞太的事,我不知道是第一個還是第二個會議,他說別人對寬頻有興趣,有出了價錢,如果我們對於東森多媒體、東森電視,亞太寬頻有興趣要買的話,價錢一定要比別人好,他只是給我大概的答案,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的價錢多少,我只知道要高一點,他沒有說可以幫我取得寬頻的部分,我說這兩個業績要在一起才好管理,我們也有另一個有線電視,也是寬頻和有線電視在一起,所以我們認為價錢只要適合也可以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188頁以下 )。 ⑵證人王悅賢於96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凱雷要 購買東森媒體股權的前提,是東森媒體需要取得亞太固網的網路數據機資產及業務,是三方同時交割;先由併購前的東森媒體和亞太固網簽約,在簽約同時凱雷和東森媒體科技股東簽約買下東森媒體股權;至於網路數據機的價金凱雷會以增資東森媒體科技的錢來支付,就是由被併購後的東森媒體科技來支付。因為實際上要付錢的人是凱雷,合約形式上雖然由併購前的東森媒體代表和亞太固網簽約,但是實際上是由凱雷與亞太固網談判(見原審編號第523偵查卷第103頁以下);於原審97年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523卷105頁第3-6行稱「和凱雷的合約分成好幾次,其中包含東森多媒體股權買賣、東森電視的增資、纜線數據機及東森購物的股份認購選擇權,但是凱雷是要把這些合約綁在一起,如果要購買就一起購買,否則就無法成交」,請說明就你所知,凱雷為何要把前述合約綁在一起?)我不清楚為什麼,凱雷當時來的要約書就是這樣寫的。(問:承上,前述合約如何綁在一起?)合約中有相關的條款,上述交易相互間都是其他交易的前提要件,合約的文字當中有清楚載明。(問:你於523卷106頁最後1個問答稱凱雷介入的時間是95年3月初,在此之前你們根本不想理凱雷,因為之前紀錄不好,是3 月初凱雷釋放出32.5元價格,你們才願意談,請說明你所謂「之前紀錄不好」何意?)這是王總裁表達對於凱雷的觀感,多年前凱雷就有聲稱要與王令麟交易的情形,但承諾後卻沒有兌現,所以王令麟對凱雷這個集團並沒有那麼信任(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88頁以下)等語。 ⑶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7年4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跟唐子明見面時,我問他有沒有興趣買這個,包括東森媒體科技或是Cable Modem等,其實從他第一次的偵訊筆錄到前面,證人都有 提到,是花旗的杜英宗在美國打電話給我,因為杜英宗知道我在自由媒體老闆的辦公室談東森媒體股份的出售,當時自由媒體與新僑公司已經在亞太固網作Due diligence;杜英 宗告訴我,凱雷非常有興趣,只要其他人的條件,他都可以接受,杜英宗要我不要當場作決定,所以才安排回到臺灣在95年2月初,與唐子明見面;其實那時候,我已經違反規定 ,因為我跟自由媒體及新橋公司的合約,是1月6日到3月6日,我不可以與任何人接觸或洽談有關東森媒體的購併;所以才會有魏啟林的出現,由魏啟林出面與凱雷談,而不是王令麟,這是國際購併的法律禮貌;我記得,我跟唐子明、杜英宗第一次見面時,有安排魏啟林在現場,是魏啟林我們一起談,杜英宗就跟唐子明表達,他們也知道新橋公司與自由媒體談的事情,他們都可以談,因為新橋公司已經在做Due diligence,所以是我問他有興趣,還是他表達他有很高的興 趣,是他們表達他們有興趣比照新橋的條件,這在亞太固網陳勉全作證時,就提到一月份新橋公司就進去作Due diligence的工作,當然也有提到臺灣大哥大、富邦也有去做查帳 的工作(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333頁以下)等語。 ⑷綜合上述唐子明、王悅賢及王令麟等人筆錄,唐子明於95年2 月初與王令麟第一次見面,經王令麟表示對於東森媒體、東森電視、亞太固網有興趣要買的話,價錢一定要比別人好;唐子明表示願比照新橋及自由集團之條件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惟當時尚在新橋 及自由集團獨家議價期間,故王令麟僅對唐子明表示欲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須出價比他人高,始有成交可能;當時唐子明已知新橋及自由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每股股權報價約為28-30元之間;唐子明為能在不增加成本情況下,搶下東森媒 體公司經營權,遂利用亞太固網公司亟須出售所有之Cable Modem業務,以解決財務困境之機會,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 為之,即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原先價值約介於28-30元間,提高為每股32.5元之出價,而將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亦即以低於市場行 情價(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買下亞太固網公 司Cable Modem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 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為交割 條件;於95年3月3日即向王令麟提出意向書初稿,並口頭表示欲以每股32.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5.5倍EBITDA 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 ⒉凱雷集團唐子明於95年3月9日與被告王令麟簽定之意向書,已明確地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納入交易項目: 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並非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掌 控之東森集團所有,而王令麟於94年4月13日亦已辭去亞太 固網公司董事職位;惟凱雷集團唐子明於95年3月9日與被告王令麟簽定之意向書,確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購買亞太 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納入交易項目:再參諸證人王 悅賢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凱雷當時來的要約書就是這樣寫的....;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買賣合約,形式上 雖然由併購前的東森媒體代表和亞太固網簽約,實際上係凱雷集團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至於價金凱雷 會以增資東森媒體科技的錢來支付,就是由被併購後的東森媒體科技來支付,更足證以94年度5.5倍之EBITDA購買亞太 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由唐子明主導。 ⒊唐子明親自委託律師修訂95年5月18日及6月28日東禾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之Cable Modem業務買賣契約書: 唐子明於96年7月18日調查局供稱:95年3月10日「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是東禾公司跟亞太固網公司自行簽訂,我們沒有參與,我們覺得該份契約太寬鬆,後來就委請律師幫東禾公司擬定後來的95年5月 18日、95年6月28日買賣契約書修訂契約(見原審編號第539偵查卷第1頁以下)等語;比照二次修正契約內容,凱雷集 團要求契約中關於會計師EBITDA查核,必須以凱雷集團所做查核為準,不准亞太固網公司異議;而EBITDA查核,涉及最後成交金額,依修正內容,凱雷集團所指定會計師說EBITDA是多少金額,就是多少金額,亞太固網公司不能異議;又足以說明唐子明除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外,又主導確定EBITDA金額,實際參與賤售亞太 固網Cable Modem業務之行為。 (七)被告王令麟、王令一、王又曾、王金世英及唐子明共同謀議參與賤售亞太固網Cable Modem業務之行為,均為背信 罪共同正犯: ⒈被告王令麟於94年4月13日已辭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位, 已終止委任關係,即發生效力: 按董事與公司間之基本法律關係係為委任關係,故委任終止之法定事由發生時,委任關係當然消滅。且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 規定,董事得隨時向公司辭職,終止委任關係,且不以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劉連煜,現代公司法,第365頁)而遠森網路科技公司( 即東森國際公司)於94年4月13日發函予亞太固網公司,表 明被告王令麟辭任董事乙職;亞太固網公司雖於95年4月4日始同意,惟被告王令麟既於94年4月13日已辭去亞太固網公 司董事一職,已終止委任關係,即發生效力。 ⒉按經濟犯罪主要之目的在於獲取極大的利益,而其行為方式具有分工與專業性,參與者有明確的分工,有人負責策劃,有人負責執行計畫。其中許多犯罪活動通常經過巧妙的掩飾,從外表看來,是合法的行為或是以合法的商業活動作護身符,合法與非法的商業活動間具有緊密的關連性,而其行為都受有一個決策中心的指揮領導,負責權衡風險、評估代價與利潤,並監控犯罪計畫的實施。再者,經濟犯罪多具有特殊性質,其之所以較不易為刑事司法機關訴追或其犯罪行為常潛伏多年後始被發覺,乃在於其個人的特殊條件,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及老練的商場經驗,且沈著謹慎,正因如此,犯罪事實之揭發具有一定之困難度,尤其是對於經濟犯罪行為在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更是困難重重。所以其犯罪行為如有可能受到刑事訴追時,還可以其簿記與會計上的工夫,隨心所欲地做些「平衡收支的美容術」(Bilanzkosmetik)。此外,經濟犯罪因其為社會、經濟與政治地位的特殊,使其對於經濟現況與動向,較其他人更為靈通,而有利於其犯罪計畫的設計,高級的經濟犯罪還會經常研究政府保護經濟與扶助經濟發展的政策,以及管制、輔導與促進經濟所定的諸項法律與措施,而找出這些法規與措施中可資利用的漏洞,以便於從事其在法律邊緣或者乾脆實施犯罪的圖利行為。⒊次按,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主觀上必須具備共同的行為決意,即各個參與者之間必須對於犯罪的實施,形成共同行為的意思決定,始具有成立共同正犯的主觀要件。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知)與有意願(欲)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其內涵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而該角色分配的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各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質言之,共同正犯行為人間主觀上須有共同從事犯罪行為的意願,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以及共同承擔彼此刑責的內涵。而該共同行為之決意並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之方式,若依當時情形可認為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者亦屬之,且該共同行為決意不限於直接聯絡,間接聯絡亦可。再者,於上述主觀共同之行為決意為基礎及範圍之內,共同正犯之客觀要件,須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即各個行為人承擔了實現犯罪計畫某些必要的犯罪貢獻,也就是彼此之間處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關係。再者,共同行為乃指行為人的共同行為決意中,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言,又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也不以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的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的某一個階段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此外,各個行為人只要係在共同行為決意的犯罪分工下,參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行,即足以成立,縱使行為人僅參與屬於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但若係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所為的分工行為,則各該行為人均構成共同正犯。從而,本件被告王令麟及唐子明雖非任職亞太固網公司,而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等二人,先由唐子明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即凱雷集團為轉嫁成本,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之低於市場行情價,買下亞太固網公司 Cable Modem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 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為交割條 件,以此方式達到入主東森媒體公司目的;被告王令麟亦基於凱雷集團如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其原先可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53%股權及事後以低價向小股東詐購之股權,均能以32.5元(內含控制權溢價)之高價交割予凱雷集團;而與為解決力霸集團財務困難之亞太固網公司具董事身分之被告王令一、王又曾及王金世英等人共同謀議參與賤售亞太固網Cable Modem業務之行為;渠等數人目標一致,係具 有合同平行一致損害亞太固網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間之行為,均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 B、被告王令麟詐購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稱:⑴東森國際公司未違背公開發行公司揭露義務未予公告處分重大資產訊息;且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後與凱雷進行股權買賣交易,並無不法。⑵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百公司相關人員並無告知股票出賣人其轉賣股票價格之法律上義務。⑶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係以相當於或高於市價價格於市場上收購東森媒體公司少數股東股權,並非以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王令麟分別於95年3月9日、95年3月17日及95年4月24日與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簽訂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售之要約書、附加協議書二份及股份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至少67%以上、東森電視公司投資案及亞太固 網Cable Modem設備買賣事宜及給予被告王令麟之相關獎勵 條件,業具被告王令麟自承,經核與證人唐子明、吳秀瀅及王悅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簽約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五卷第43至203 頁;原審編號第542號偵查卷第4 至50頁);是被告王令麟 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東森媒體於95年3月7日第四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嗣於同年月2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該公司不繼續公開發行,業具被告王令麟自承,並有行政院金管會函文(見原審東森辯護人提出資料第三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另東森國際於95年4月18日、95年6月24日於公開資訊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關於媒體報導美商卡萊爾集團(即凱雷集團)收購本公司(指東森國際公司)轉投資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數股權一案,係屬媒體臆測,惟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對外發表任何預測性訊息,亦未公開」、「媒體有關NCC審查卡萊爾集團投資東森媒體之相關報 導,截至目前為止,尚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業有刊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東森國際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在卷可稽 (見原審東森辯護人提出資料第三卷第3、4頁);是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間撤銷公開發行及東森國際於95年4月及6 月並未公告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一案,亦可認定。 ⒊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於95年4月至7月間,以每股20元(零股為18元)向小股東(即附表一、二)收購東森媒體股權,共計1,811萬7,270股,業據被告王令麟所自承,並經證人陳秋綿、童家慶、邵正義及林登裕、黃鈺婷、紀坤傑等人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東森媒體公司法務處經理張書明提供該公司95年4月6日至95年6月27日股東股權異動過戶資料之光 碟片及印有東森媒體公司商標圖案之信箋函文(見原審編號第524號偵查卷第203頁)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王令麟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⑴東森媒體公司為何要撤銷公開發行?⑵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是否合法?⑶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初每股實際價值多少?含大股東控制權溢價每股價值又是多少?⑷被告王令麟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股權,有無以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⑸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有無陷於錯誤?⑹被告王令麟對小股東詐購股權獲多少不法利益?而小股東又損失多少利益? (一)東森媒體公司為何要撤銷公開發行? 唐子明與王令麟為凱雷集團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共同目的,於95年3月3日洽談時,即已談妥規劃將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 ㈠凱雷集團規劃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目的: 因東森媒體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倘繼續公開發行,則凱雷集團必須依證券交易法第43-1條之規定,採用「公開收購 方式」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相關規範;又公開收購係為維護應賣人之權利,依同法第43-2條之規定,明定公開收購人應以「 同一收購條件」為收購;且公開收購期間,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不得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有價證券;且依同法第43-4條之規定,應交付公開說明書;另依同法第43-5條之規定,亦明定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收購。而凱雷集團欲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勢在必得,凱雷集團如採公開收購方式收購,就必須遵循證券交易法公開收購規範,如有不符收購規範,主管機關可能隨時制止公開收購,屆時凱雷集團即無法達成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目標。 ㈡被告王令麟規劃將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目的: ⒈被告王令麟不同意少數股權之股東參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售乙案: 於94年9月間,被告王令麟欲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 公司約53%股權,指派東森媒體公司顧問李友江,委託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尋求有意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資,期間陸續過濾六、七家;因財務顧問公司對外發送佔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半數之大股東欲出售股份之財務資訊,聽聞此事之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遂於94年10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上提議「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促進他們亦 可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該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予備查此案。隨即,東森媒體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以「時間調配困難」為由,於94年11月14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4次董事會議上辭任董事長,由董事魏啟林繼任;賽依法薩則任副董事長;因王令麟不同意少數股權之股東參與上開股權出售乙案,遂於94年12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提議刪除「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 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等文字,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賽依法薩副董事長不同意上開刪除文字之提議,遂於95年1 月11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中發言指出:少數股權股東之權利不應該被忽略,主要及少數股權股東聯合出售股權之模式在市場上亦非一不尋常之慣例,因此為了公司利益,由董事會去促進股權之出售是被允許的;此外,因本人自身利益與此決議有關,故本人不參與本會議之相關表決而擬迴避之;該次董事會將賽依法薩上開發言聲明列入記錄。 ⒉少數股權之股東一同參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售,依國內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依賽依法薩所言「少數股權股東之權利不應該被忽略,主要及少數股權股東聯合出售股權之模式在市場上亦非一不尋常之慣例」,且對大股東並無任何損害;既經94年10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2次董事會議通過;被告王令麟身為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約53%股權之大股東,實無理由反對此案;而於94年12月28日東森媒體公司第四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提議刪除「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促進他們 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即可參與本案」等文字,顯見被告王令麟當時已預見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使股價上揚,見有利可圖,萌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再高價售予有意購併之外資,詐取差價之不法意圖。 ㈢凱雷集團唐子明與被告王令麟為凱雷集團併購東森媒體公司案能順利進行,規劃將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 ⒈「資訊公開」及「保護被收購公司股東」為世界各國公開收購二大核心;公開收購既係為維護應賣人之權利,故須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且須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所有公開收購之相關資訊;凱雷集團如採公開收購方式,須遵循證券交易法公開收購規範,如有不符收購規範,主管機關可能隨時制止公開收購,屆時凱雷集團即無法達成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目標;另凱雷集團欲以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必為大眾所周知,且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被告王令麟除無法取得其大股東出讓控制權溢價外,亦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再高價售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利益。 ⒉故⑴凱雷集團係基於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目的;⑵被告王令麟亦基於凱雷集團如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其原先可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53%股權及事後以低價向小股東詐購之股權,均能以32.5元(內含控制權溢價)之高價交割予凱雷集團;是唐子明與被告王令麟為凱雷集團能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共同目的,於先前95年3月3日洽談時,即已談妥為收購案能順利進行,規劃將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 (二)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撤銷公開發行,是否合法? ㈠ 實質違法(董事會決議無效): 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違背94年股東會之決議事項:①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4月22日第四屆第10次董事會議,會議 中討論事項㈦說明一,提到關於「儘速完成能合理回饋股東一定程度之投資成本及有效加速達成本公司上市之財務計劃已屬迫切,該項財務計畫之初步規劃已由賽依董事長向所有董事、監察人即各股東代表進行說明與討論並已獲初步共識」。另於臨時動議時,被告王令麟以名譽董事長身分提案「本公司除繼續努力與政府爭取同意本公司赴海外上市外,亦請經營團隊就本公司下列未來上市方案之時程及相關費用進行評估,並於下次董事會時提報」,其方案一即為「本公司自行於國內上市 (櫃)」。(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 八卷第54頁以下)。 ②東森媒體公司94年5月25日第四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討論 事項㈢案由「本公司94年度財務計劃及未來上市方案之可行性評估案」,賽依法薩董事長發言稱「本公司應積極尋求與確認可迅速完成之國外或國內上市之可行方案」,後由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⑴請王董事寶龍協助經營團隊向主管機關爭取可於國內儘速IPO之配合措施;⑵...;⑶投審會來函之回覆應速洽券商、律師之協助於其所訂之期限內回覆以繼續爭取海外上市之可行性。」(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64頁以下)。 ③東森媒體公司94年6月28日第四屆第12次董事會議,會議中 討論事項㈡案由「本公司94年融資計畫及未來上市方案之最新進度報告」,由魏啟林及薩依董事長報告針對國內外上市櫃部分,向投審會申請之最新狀況及注意事項。(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82頁以下)。 ④東森媒體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第一案「本公司93年 度營運概況報告及未來發展方針」,並於附件二94年度營業計畫概要第5點「上市櫃計畫」說明「本公司目前已達準備 申請上市櫃的時機,正積極配合會計師、律師籌備於海內外上市櫃準備事宜,本公司持續與新聞局、證期局及其他政府機關(如投審會、陸委會等)溝通相關國內或國外上市櫃配套措施,提覆相關資訊;此外,本公司亦已與聯貸銀行團協商,並與國內或國外承銷券商共同尋求最佳的上市櫃方案、時程、上市櫃價格及發行股份等事宜」,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備查此案。。 ⑤東森媒體公司95年3月7日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由楊建國董事提案,王令麟附議討論事項㈠「本公司擬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說明二「簡化本公司作業程序,避免公司資訊提早揭露,影響公司營運之規劃,並參酌同業多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例如富洋媒體科技、中嘉網路以及台灣寬頻等MSO均未公開發行,本公司若持續維持公開發行,將提 早在同業間暴露本公司之競爭策略,故擬申請撤銷本公司公開發行」,經賽依副董事長質疑(透過電話方式發言):「根據先前股東會做成之國內或國外上市決議,而本公司為了要上市,是否需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倘若撤銷公開發行是否會影響本公司上市計畫,進而違背股東會之決議?」;該次會議除魏啟林、陳清吉棄權不參與表決及薩依董事因未親自出席依法不能參與表決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161頁以下)。 ⑥東森媒體公司95年4月25日第四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 中由楊建國董事提案討論事項㈢「擬撤銷EMC/EMCL目前在投審會之上市申請案」,經賽依副董事長發言「本公司上市案係經股東會之決議,故該撤銷案亦須於本次董事會決議後向今年股東會報備之。另本人在此聲明棄權不參與此案之表決」;該次會議除魏啟林、陳清吉及賽依副董事長棄權不參與表決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178頁以下)。 ⑦由上述東森媒體公司94年間歷屆董事會暨94年6月30日股東 常會議事錄可知,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自94年4月起除努力 爭取赴海外上市,亦就國內上市之方案及時程進行評估,此外,該國內、外上市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顯見東森媒體公司針對上市之計畫為既定經營方針。然竟於95年3月7日董事會卻政策逆轉,首先決議撤銷公開發行,致使國內上市計畫無法執行,另95年4月25日董事會進一步決議撤銷投審會上 市申請案,使得國外上市計畫亦無法進行,此兩次會議顯係異常;況賽依副董事長於該兩次會議中皆曾發言該撤銷公開發行及投審會申請案會有違反先前94年度股東會決議之疑慮,然而其餘董事仍強行決議通過,造成與股東會之決議相違背,亦與董事會原先既定經營方針顯不相符。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 而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將國內、外上 市列為既定目標;東森媒體公司股東會既將國內、外上市列為既定目標,而國內上市申請上市,需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始有上市可能;如撤銷公開發行,成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即不符合上市條件,故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7日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案,既違反東森媒體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該撤銷公開發行案決議案,違反先 前股東會決議,依法無效。 ㈡程序違法(董事會決議無效): 東森媒體公司董事王令麟、楊建國(並代理徐元春)、陳光毅(並代理練台生)、王令一、王寶龍(並代理雲惟生)、張聖文(並代表理逄紹峰),未對與自身利害關係相關之議案予以迴避,而參與表決: ①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7日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中, 由董事楊建國提議申請撤銷公開發行,被告王令麟附議,出席董事包含被告王令麟、賽依法薩、楊建國(並代理徐元春)、魏啟林、陳清吉、王令一、王寶龍(並代理雲惟生)、陳憲煒、張聖文(並代理逄紹峰)、陳光毅(並代理練台生),除魏啟林、陳清吉因身為經營團隊成員棄權不參與表決,賽依副董事長未親自出席以電話方式發言外,其餘出席董事均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按。(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㈧第159頁至169 頁)。 ②被告王令麟係以東森媒體公司之法人股東即東森國際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東森媒體公司之董事;楊建國、陳光毅、王令一係以東森公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雲惟生、逄紹峰係以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王寶龍係以新加坡商匯亞工業管理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張聖文係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此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足堪認定。 ③由東森公關股份有限95年1月6日股東名冊觀之(見東森公關公司公司登記卷),該公司之股東為東森得易購公司、東凱租賃公司、東森國際租賃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遠東創業投資公司,其中東森得易購公司、東凱租賃公司、東森國際租賃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係為被告王令麟所掌控之公司,該等公司所持有東森公關公司之股份數額高達89.5%, 是以該公司人事、財務均為王令麟所掌控,出席董事楊建國、陳光毅、王令一均聽命於王令麟。 ④凱雷集團於95年3月3日與被告王令麟洽談時,被告王令麟告知當時所可掌控之股權為53%以上,該53%之組成包含中央投資公司5.058%在內;另依95年3月中國信託商銀之東森國際 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合計新臺幣68億元短期放款提案報告記載「一、2005年9月起,EMC(即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即就環宇財顧擔任釋股計畫之財務顧問,包括王令麟其下控制約54%(包括中投【即中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所持有),與外資股東約19%及其他股東約4.6%, 擬出售之股份約佔EMC股權之80%左右。」等語及寶維斯律師事務所提供之保管暨償付約定契約書(顯示中央投資公司係與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美瀚公司等共同以每股32.5元出售與凱雷集團)(見原審東森函查第三卷第26頁、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十卷第52至68頁)在卷可憑,顯見中央投資公司之股權亦計入被告王令麟欲出售給凱雷集團之股權中。 ⑤又新加坡商匯亞工業管理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王寶龍及其所代理之雲惟生均屬新加坡匯亞集團,中央投資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張聖文,及其所代理之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派法人股東代表人逄紹峰,均為凱雷集團於95年3月3日提出意向書初稿及所有附件之交易對象,當時即約定以每股32.5元出售其等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另依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7年3月14日函文所示(見原審東森函查第 四卷第3-4頁),該事務所處理東森集團處分東森媒體公司 股份乙事之律師費明細表,其付款人包含新加坡匯亞集團、AIDEC、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是以全億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委託國際通商事務所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一事,應可認定。 ⑥被告王令麟、中央投資公司、新加坡匯亞集團係為凱雷集團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收購案之當事人;是以東森媒體公司董事王令麟、楊建國(並代理徐元春)、陳光毅、王令一、王寶龍(並代理雲惟生)、張聖文(並代表理逄紹峰)理應依照公司法第178條、206條之規定,於95年3月7日東森媒體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 ( 一)「擬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一案中予以迴避該議案之表決,惟依該次董事會會議事錄內容所載(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161頁以下),除董事長魏啟林、董事陳清吉棄權不參與表 決及薩依董事因未親自出席依法不能參與表決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顯見王令麟、楊建國、陳光毅、王令一、王寶龍及張聖文等人對於該議案之決議過程未予迴避。 ⑦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第2863號民事判決參照「『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 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條規定得予撤銷 ,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65年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與凱雷集團之股份收購案有關,董事王令麟、楊建國、陳光毅、王令一、王寶龍及張聖文等人,對於該議案具有利害關係,本應棄權迴避表決,其捨此不為,竟參與表決並作成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178條之規定,是以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應 屬無效。 ㈢按董事會決議內容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依學者及實務通說其決議即屬有瑕疵,應屬無效,且任何人均得主張(王文宇著公司法論《元照出版》92年10月版第360頁、司 法院研究年報第十九輯第七篇第377頁)。另董事會決議程 序上(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除瑕疵已治癒(如召集程序不合法,但全體董事均已應召集出席,且對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外,依學者及實務通說其決議即屬有瑕疵,而屬無效,且任何人均得主張(王文宇著公司法論《元照出版》92年10月版第360頁、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十九 輯第七篇第377頁、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100年9月版第484、485頁、王泰銓著公司法爭議問題研究《五 南出版》99年11月版第343、344頁)。本件東森媒體公司於95 年3月7日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撤銷公開發行,除內 容違背94年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屬無效外,又其董事王令麟、楊建國(並代理徐元春)、陳光毅(並代理練台生)、王令一、王寶龍(並代理雲惟生)、張聖文(並代表理逄紹峰),未對與自身利害關係相關之議案予以迴避,而參與表決,其決議瑕疵,無法事後治癒,亦屬無效。故依95年3月7日之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董事會雖得決議撤銷公開發行; 惟董事會行使職權,仍需依法而為,不得以迂迥曲折方式恣意妄為,不但程序違法,實質內容亦違背股東會決議,致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利益。 ㈣本件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將國內、外 上市列為既定目標;且東森媒體公司於國內上市乙案,係被告王令麟於94年4月22日第四屆第10次董事會議,以名譽董 事長身分之提案;再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7日第四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討論由楊建國董事提案,王令麟附議之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乙案,賽依副董事長曾透過電話方式發言質疑:「根據先前股東會做成之國內或國外上市決議,而本公司為了要上市,是否需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倘若撤銷公開發行是否會影響本公司上市計畫,進而違背股東會之決議?」;是被告王令麟就東森媒體公司申請於國內上市,需為一公開發行公司,應知之甚詳;惟被告王令麟一方面為配合凱雷集團購併計劃及取得大股東出讓控制權溢價,另一方面為避免資訊揭露,無法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再高價售予凱雷集團之計劃,明知撤銷公開發行,與其有利害關係,且違反國內上市之股東會決議,仍於董事會中強行主導通過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是被告王令麟所辯: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後與凱雷進行股權買賣交易,並無不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凱雷集團於95年初,以每股32.5元向大股東購買東森媒體股權,其價格除該公司實際價值26元外,又含控制權溢價3.5元外,另含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對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為每股32.5元出價(經調整交割價32.4元)之差額2.9元: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價格變化表: ㈠王令麟對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每股收購之價格20元。 ㈡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初每股市價26元。 ㈢東森媒體公司含大股東控制權溢價於95年初每股價值29.5元。 ㈣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提高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出價每股32.5元(經調整交割價32.4元)。 32.4元 29.5元 26元 20元∣─────── │───────│───────│ 此部分為凱雷集 此部分為東森媒 此部分為被收購 團搶下東森媒體 體公司大股東出 小股東所失利益 公司經營權,對 售股權之控制權 6元。 東森媒體公司股 溢價3.5元。 權,提高為每股 32.5元出價(經 調整交割價為32 .4元)之差額2. 9元。 每股所增加之成 本2.9元,其中2 .00000000000元 轉嫁予購買亞太 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 實際上,凱雷集 團每股僅負擔0. 00000000000元。 ㈠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每股市價多少? 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8月1日所出具之Project Uicorn價值分析報告彙總說明中提及「依據東森媒體科技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及本公司(KPMG)依現金流量折現法之分析,本公司分析東森媒體科技於2006年7月15日之每股價值區間 約為新台幣24.4元至新台幣26.8元」等語(見原審編號第524號偵查卷第30頁以下);隔日95年8月2日,東森媒體公司 與其控股公司即盛澤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經該二公司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月10日,合 併後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東森媒體公司為消滅公司。嗣後盛澤公司於95年9月15日以函文通知少數股東(流通在外股 份8,559萬8,704股,佔總股數約9.63%),願以每股26元之 價格向其收購股權(見原審編號第524號偵查卷第26頁); 經查,上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Project Uicorn價值分析,是專業報告,尚無發現有何不合理之處,而盛澤公司提出以每股26元收購價,既是「東森媒體科技於2006年7 月15日之每股價值約為新台幣24.4元至新台幣26.8元」區間之相對高點,以之作為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初每股市價,尚稱合理。 ㈡含大股東控制權溢價,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初每股價值又是多少? ①「控制權溢價」係指享有控制權股東通常要求在正常股價的基礎上,對其掌握的股份進行加價,而收購者為了取得經營控制權所給付給被收購公司超過市價價值之溢價,即稱為控制權溢價。在控制權交易中最主要的成本即是控制權溢價,也就是支付的每股價格高於市價的每股價格之部分,這是為了促進控制權交易所必須支付的。控制權的出售方必須認為控制權溢價高於公司控制權的價值,而控制權的收購方則相信他可以從公司的控制權中獲取更多的價值,而這些價值必須高於他所支付的溢價。 ②含控制權溢價,於95年初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為29.5元: 新橋及自由集團於95年1月6日與被告王令麟簽署意向書後,即派遣會計師及律師至東森媒體公司進行2個月盡職調查, 於95年3月6日向王令麟報價以每股29.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該29.5元價格係經新橋及自由集團委託會計師、律師查核後所評估之最適價格,當時被告王令麟除本身具有53% 以上股權,另掌握匯亞、AIDEC、宏泰等外資大股東之售股 意願,為具有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控制權之大股東,是以新橋及自由媒體集團95年3月6日向被告王令麟報價願以每股29.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價格,為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含有控制權溢價之價格無誤。 ③於95年初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每股控制權溢價為3.5元: 如上所述,東森媒體公司95年含有控制權溢價之每股價格為29.5元,扣除東森媒體公司不含控制權溢價之每股市價為26元後,可得知大股東每股控制權溢價為3.5元,該部分差價 是具有大股東身份者所能獨享的。 ㈢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提高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出價,所增加每股之差額成本為2.9元: 凱雷集團係以每股32.4元向被告王令麟交割東森媒體股權,已超過含有控制權溢價之每股價格為29.5元;該超過部分2.9元(32.4元-29.5元),所增加之成本,實係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出價每股32.5元(經調整交割價32.4元)之差額成本。 ㈣凱雷集團將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每股所增加之成本2.9元,其中2.00000000000元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實際上,凱雷集團每股僅負擔0.00000000000元: 凱雷集團唐子明為能在不增加成本情況下,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遂利用亞太固網公司亟須出售所有之Cable Modem業務,以解決財務困境之機會,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為之 ,即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每股32.5元出價(經調整交割價32.4元)而將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亦即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亞太固網 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為交割條件。 王令麟等人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8億358萬2,406股(佔東森媒體總股數90.37%)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 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另提高出價之差額2.9元減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轉嫁之不法利益2.00000000000元,實際上,凱雷集團每股僅負擔0.00000000000元,即 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 (四)被告王令麟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股權,有無以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㈠如上所述,公開收購係為維護應賣人之權利,須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且須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所有公開收購之相關資訊;凱雷集團如採公開收購方式,屆時凱雷集團欲以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必為大眾所周知,且須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被告王令麟即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再以32.4元之高價售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利益,故被告王令麟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 ㈡透過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以每股20元,向小股東收購EMC股權是王令麟決定的。 證人紀坤傑、黃鈺婷及被告童家慶、陳秋綿等人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以每股20元收購小股東股權,是王令麟召集會議,有林登裕、童家慶、邵正義、紀坤傑、黃鈺婷等人在場,會議規劃由紀坤傑與童家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洽談融資、額度及負責調度收購股權資金;由陳秋綿為收購總規劃負責人,包括人員安排、帳務處理、會計傳票,指示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會計部、財務部人員,依股務處提供之EMC股東名簿以電話及郵件通知EMC股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願以每股20元購買股權;但未告知股東EMC將出售予外資,以及交易價格為每股32.5元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㈢被告王令麟故意隱匿簽定售股意向書之重大訊息。 按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公司經營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公司經營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9款「本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及第30條第1項第5款「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五、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⒉東森媒體公司於84年12月29日公開發行,後經95年3月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撤銷公開發行,於95年3月20日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不繼續公開發行;東森國際公司係於84年9月23日成為上市公司,二者皆為應受證券交易法、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範之對象,東森國際並應遵守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之規範。 ⒊被告王令麟於96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在3月9 日和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當時還有AIDEC、TRANSPAC及宏 泰集團大股東,這些三大集團共約有20%股權,他們都同意以每股32.5元出售。(問:當時你可以控制多少股權?)他要求我要有51%~57%持股,我在3月9日就有這些持股了。凱雷集團是以必須總共出售67%以上股權為交易條件,這67%包含AIDEC、TRANSPAC及宏泰集團。所以在3月9日簽意向 書時就已經確定出售總額可以達到67%股權等語(見原審編號530偵查卷第285頁以下)。 ⒋東森媒體公司部分: 被告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與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簽訂意向書,內容為以每股32.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易股數達67%以上,而被告王令麟於簽約當時,即已表明可以完成53%股權交易,另宏泰、AIDEC、匯亞集團所持有的東森媒 體公司股權,被告王令麟亦能確保外資集團能出售予凱雷集團已如前述,故3月9日被告王令麟早已有把握能完成凱雷集團所要求之交易股數,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該日應已成立重大訊息。此外,該交易對東森媒體公司之證券價格亦有重大影響,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雖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7日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 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3月20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50109559號函同意東 森媒體公司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先不論該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如前所述,依法自始當然無效;惟未同意不繼續公開發行前,東森媒體公司仍受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範,即應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此經行政院金融督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7日證期一字第0970014586號函復明確(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四卷第222頁以下)。是以,東森媒體公司在95年3月20日之前,仍是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證券交易法 第36條第2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規定之應公告申報事項,東森媒體公司依規定自應公告申報上開95年3月9日簽訂意向書之重大訊息。被告王令麟擔任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其自承於95年3月9日簽意向書就已經確定出售總額可以達到67%股權,意向書內容明訂售股價格為32.5元,並依訂明修正 買價之計算方式,以足確定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股權一案交易會成立,竟故意隱瞞該重大訊息,致東森媒體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該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訊息。 ⒌東森國際公司部分: ①按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條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執 行公司治理制度應以保障股東權益為最大目標,並公平對待所有股東」、「上市上櫃公司應建立能確保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享有充分知悉、參與及決定等權利之公司治理制度」及第55條規定「資訊公開係上市上櫃公司之重要責任,公司應確實依照相關法令、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忠實履行其義務」、「上市上櫃公司應建立公開資訊之網路申報作業系統,指定專人負責公司資訊之蒐集及揭露工作,並建立發言人制度,以確保可能影響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決策之資訊,能夠及時允當揭露。」;該守則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目的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並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東森國際公司為一上市公司,理應遵循該守則,並訂定公司本身之公司治理守則,建置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構。 ②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95年4月24 日簽約當時我只有掌握53%,包括東森國際18%,但不在簽約裡面,簽約當時是35.16%」(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三卷第89頁以下);於原審97年2月20日審理時供稱「95年3月9日我僅 代表53%的部分簽訂意向書」、「東森國際的股份有算到53%裡面,但當事人不包含東森國際」、「95年4月24日簽訂股 權買賣合約當時已經簽約除了我們53%,我知道宏泰的4%也 簽了」(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21頁)。 ③證人王悅賢於原審97年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令麟可 以掌控的53%包括東森國際」、「95年3月9日與凱雷簽署意 向書時,所想要出售給凱雷的東森媒體股票也包含東森國際所有的東森媒體股票在內」(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88頁以下)。 ④證人唐子明於原審97年2月27日、97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 「王令麟一直都說有53%等情」(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188頁以下、第六卷第333頁以下)。 ⑤由上述證詞,足認股份買賣合約之買賣雙方代表人,皆認知賣方持有東森媒體公司53%的股權,顯見被告王令麟代表賣方與買方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於95年3月9日簽訂意向書,其賣方所代表者為被告王令麟實質控制之53%股權,故出售之股權中自含有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18.11 %股權至明,即認東森國際公司並未在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案賣方名單中,此由事後東森國際公司並未與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再簽訂股份買賣合約,而係直接辦理股權交割事宜亦可佐證。 ⑥再查證人李友江於96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王令麟看到94年凱雷集團買賣台灣寬頻的股票賺很多錢,他希望我主導這件事情,我依正統作法就先找環宇財務顧問,環宇就派人到公司寫營運計畫書,並到世各地找買主,最後階段自由媒體與新僑合作,條件是EBITDA的8到9倍為價格,且正式報價,但是條件內容及計算方式都還在完全確認,要我們必須保留時間洽談,這是國際慣例,給他們時間是到95年2 月底左右,當時凱雷集團就介入並找花旗銀行,由花旗杜英宗出面與王令麟洽談,我也帶唐子明與王令麟見面,我說要等到自由媒體與新僑價格出來後,如果談不攏再與凱雷集團洽談才符合國際慣例,但此意見與王令麟意見不合。最大問題在於東森國際是東森多媒體的大股東,如果出售東森多媒體股票,東森國際必須發佈重大訊息,但是王令麟不同意,他理由是今天我沒有談成,如果發佈會變成利多,過二天沒談成又要發佈重大訊息,變成利空,就會造成內線交易,所以王令麟不同意我看法,從此我就不參加東森國際的董事會議,因為我覺得會出事,因為依法要發佈重大訊息,至於談不談得成是另一回事。」(見原審編號523號偵查卷第 232 頁以下)。 ⑦證人王悅賢於原審97年2月22日審理時證稱:「與凱雷集團 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未將東森國際公司列入賣方名單,係因為訊息的公告一定會對股價造成影響,如果最後交易未成,根據新光吳家的前車之鑑,會被質疑為操縱股價,所以只要不簽署合約,依據公告的規定,就不需要公告,就會避免上述的法律風險。然東森國際公司認為訊息的公告會對股價造成影響,因而會被質疑操縱股價」、「這是東森國際自己決定,因為如果這麼做,根據新光吳家的前車之鑑會惹上麻煩的是東森國際的董事,是他們決定不要這樣做」。(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88頁以下) ⑧為出售股權給凱雷集團,王令麟於95年3月間指示東森國際 公司財務人員呂正果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財務主管童家慶以上開公司所持有EMC股票,共同持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辦理出售股權之過渡性貸款及至95年6月19日該公司綜合開發部簽報出售該公司所持有EMC股權案時,東森國際公司共持有東森媒體公司1億6,103萬1,075股 ,持股比例18.11%,此有上開貸款提案報告及東森國際公司95年6月19日簽呈附卷可稽(見原審編號第529號偵查卷第221、222頁)。 ⑨東森國際公司於被告王令麟95年3月9日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當時為上市公司身分,自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6款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5、6條等相關規定,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即95年3月9日簽訂要約書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並發布重大訊息。 ⑩惟東森國際公司卻捨此不為;又分別於95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24日證券交易所通知東森國際公司,就報紙報導足以影響上市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股價重大行情提出重大訊息說明時,由東森國際公司發言人達嘉麟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說明,作不實表示:「關於媒體報導美商卡萊爾集團(即凱雷集團)收購本公司轉投資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數股權一案,係屬媒體臆測,惟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對外發表任何預測性訊息,亦未公開」、「媒體有關NCC 審查卡萊爾集團投資東森媒體之相關報導,截至目前為止,尚與本公司無關」等語,對社會投資大眾隱瞞東森國際公司將與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將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共同以每股32.5元出售予凱雷集團之事,仍佯稱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與東森國際公司無關云云;而東森國際公司發言人達嘉麟至遲於95年6月19日已 核閱東森國際公司綜合開發部所擬出售該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18.11%予凱雷集團之簽呈(見原審編號第529號偵查卷第221、222頁),竟仍於95年6月24日對外表示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與東森國際公司無關,益徵其係受被告王令麟指示而刻意隱匿以避免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知悉上開凱雷集團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控制股東收購股權之計畫與內容;被告王令麟身為東森集團總裁,且為東森國際公司負責人,須依法公告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向含東森國際公司在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卻蓄意隱匿,使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媒體公司股東等人對此重大訊息,一無所悉。 ⒍被告王令麟就其與凱雷集團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固負保密義務,惟其所負保密義務應僅限於與凱雷集團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中有關凱雷集團收購股權計畫、方法等契約條款負保密義務,與東森國際公司所負公開發行公司之揭露義務並不抵觸。縱認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於95年3月9日向王令麟所提出之意向書時,尚屬暫時、未定性質,東森國際公司儘管得以「無可奉告」來回答相關之詢問,卻不得以「不實否認」,回應外界之質疑;且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4月18日、95年6月24日證券交易所通知東森國際公司就報紙報導足以影響上市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股價重大行情提出重大訊息說明時,一再以「不實否認」,回應外界質疑;益徵被告王令麟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及隱匿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暨揭露上開95年3月9日簽訂意向書出售約53%股權予外資之重大訊息,在股票市場上,有外資入主題材,必使股價上揚,屆時因小股東惜售,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⑴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高價交割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不法目的;⑵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承諾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目的,竟蓄意隱匿該重大訊息,致東森媒體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該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訊息,事證明確。 (五)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有無陷於錯誤? ㈠東森媒體小股東對於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乙事,是否知悉? ①證人謝欽發(代配偶張綺芬處理股務)於原審97年3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太太張綺芬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委託我代為處分,印象中95年間有收到2張東森集團發出 之通知,一張通知是3月底4月初,該通知如同本院編號第524號偵查卷第203頁所示函文,我於95年4月26日出售張綺芬 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是我撥打第一張通知上面所載電話專線接觸,才會去賣給東森得易購公司,我還有問他們說你要如何付錢,還問是否為現金交易,我好像感覺跟卷附之函文相同,至少有給我們兩個禮拜期間,我在通知截止日期前決定賣出,對方好像說不行付現金,要先開票,然後我們再去領,因為我們股票送去後,還要先開票,要給他們上頭通過,才能拿到錢,我們曾經為了這個事情跟他講了一、兩天,然後他們說他們是大公司絕對不會污我們的錢,我想想就說我們去辦,後來是我弟弟去辦的,於95年4月26日出 售股票當時,我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如果知道的話我就不會賣了,因為每股32.5元與20元差太多了,到了95年6、7月時,我看報紙才知道凱雷要用每股32.5元購買的事情,我賣完才知道的」等語。 ②證人林輝煌於原審97年3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有收到2張東森媒體集團發出之通知,我當時有看到一張通 知函,我照上面的電話打過去,有位小姐姓林或是姓王跟我說希望以每股20元收購,然後我將自己的零股及朋友的持股共賣了36張給對方,我當時收了發票日為95年5月9日的支票,就是股票交給她,她交給我支票,我是第二天到館前路那邊公司去辦理交割,我收到前述蒐購通知並決定出售36張股票時,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我是收到簡易併購通知書之前,因為報紙有出來過,我才知道凱雷集團是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如果在我決定出售前述35張股票當時已經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不會以每股20元出售該36張股票,因為每股20元與32.5五元差太多」等語。 ③證人王基桉(並代配偶蔡玉珠處理股務)於原審97年3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在和信超媒體在美國上市之後,股票很熱,我當時就一直買,大約7、8年的時候,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股數我比較少,我多以我太太蔡玉珠名義,她有200多張,我有20幾張。我配偶蔡玉珠持有東森媒體股票的 相關投資買賣事宜,都由我代為處理。我及配偶蔡玉珠於95年4月26日,以單價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23萬多 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因為當初好像有個消息是東森媒體要撤銷公開發行,這樣流動會比較差,我記得當時未上市價格約19元多,我想以後流動性不好,且價格會比未上市好一點,既然有人要買,我就決定要賣,我售出股票當時並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 ④證人陳淑娟於原審97年3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他們有電話主動跟我聯繫,說是東森,問我有無出售意願,覺得可以就跟他們辦,我於95年4月27日,以單價每股20元出 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20萬3千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因為 他們主動跟我聯繫,我取得成本與他們願意承購之價格我覺得我有獲利,所以我就跟他們辦理,就是我願意出售給他們,我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共203張,我是全部出售, 當初市場未上市股票盤商他們也是會有一些購買的價格,都是比20元低,例如18元左右,所以公司願意以20元買,我就願意賣給他,公司方面都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收購股票,他是問我願不願意以20元收購,我於95年4月27日出售股票當時 ,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於我出售之後,才陸續從報紙上看到這個消息」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五卷第283頁以下)。 ⑤證人彭菁怡於原審97年3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5月4日,以單價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38萬7,884 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以張數來說我認為獲利可以,所以就先出售,一方面是屬於未上市,所以會有流通性的問題,所以我能賣掉就先賣掉,那時候有自稱東森得易購或東森集團所屬之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要以20元來收購,就問我是否同意,我是想說我的張數幾百張不好賣,既然是公司派來買的會比較好處理,當時對方沒有說為什麼要買股票,價金部分是東森得易購公司寄支票給我,我於95年5月4日出售股票當時,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我賣了以後,在報紙或電視上看到,才知道凱雷要用三十幾元收購東森媒體股份的這件事情」等語。 ⑥證人郭曼瑾於原審97年3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5年5 月16日,我以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31萬8,400股 給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因為我已經持有很久了,價格也沒有上來,覺得他們公司形象也不是很好,正好拿到東森得易購要收購的函文,所以乾脆就一次出清,原先買的時候是覺得有線電視不錯,應該很有前景,但是景氣不好,在未上市股交易不是很熱絡,所以剛好有機會就賣掉,我於95年5月16 日出售股票當時,報紙上有報導外資要收購,但是不知道價格,我賣出股票之後,在報紙上有看到凱雷集團係以32.5元收購」等語。 ⑦證人吳志文於原審97年3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5月2日,以單價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2萬3,936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但我於95年5月2日出售股票當時,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等語。 ⑧證人林素秋於原審97年3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4月 26日,以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2萬9,985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是黃鈺婷打電話給我,說東森得易購公司以20元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我就將股票交給黃鈺婷,黃鈺嬣直接將股款匯入我銀行帳戶,我賣掉很久很久才知道凱雷集團以大約30元左右價格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等語。 ⑨證人侯博文於原審97年3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5年4 月25日我接到來電,說要以每股20元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這個電話之後有寄一張這個文件來,之後因為在電話中我沒有注意,之後有寄一張如524號偵查卷第203頁的這個函文來,表示要以20元收購我們的股票,電話來時我沒有急著要賣,以為是詐騙集團什麼的,後來接到單子才確定,我於95年5月4日,以單價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1萬 3,877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因為之前股票價格掉到很低, 我記得大約10幾元,所以這個20元價格我可以接受,後來他們在臺北車站的一個大樓,樓下是中華銀行,我去那裡賣給他們,他們開一張現金支票我去樓下兌現,我賣出我所持有之13877股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是同一天把所有買賣程序辦 理完畢的,我依通知單以電話聯絡,我才曉得去何處辦理,於95年5月4日出售股票當時,我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五卷第325頁以下)。 ⑩證人蘇連發於原審97年3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5月4日,以每股20元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2萬3,936股給東森得易購公司,因為我接到東森得易購的小姐電話,說要買這股票,我就選擇賣,她說有外資要入股,要買股票,她只問我願不願意把股票賣出去,所以我就賣了,是以每股20元的價格賣的,於95年5月4日出售股票當時,我不知道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因為當時我已經把東森媒體股票當壁紙認賠,所以在聽到打電話的小姐要以每股20元買,有約時間去賣,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一週內,是拿去東森集團的樓上賣,地點她有說,我現在忘記了,樓下好像是銀行,當時我是直接在樓下的銀行拿支票領錢的,地址我忘記了,當時那一棟好像是東森的大樓,我有看到東森得易購的招牌,是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我是當天之內完成交付股票收受股款的動作」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五卷第361頁以下)。 ⑪證人翁健菖於96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年 3、4月間出售股票出售東森媒體股票,是接到東森集團人員打電話來稱要收購股票,出售價格為20元,出售前不知凱雷以32.5元向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收購東森媒體股票,亦不知道東森媒體在95年3月20日撤銷公開發行。」(見原審編號 第523號偵查卷第130頁) ⑫證人楊子江於96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東 森得易購的小姐電話到我辦公室,她問我要不要賣東森媒體的股票,並告知有一定的期限,若超過期限,我們就不幫忙收購,要股東自己去處理。我出售的價格為20元,是在95.06.14出售,出售股票時並不知悉凱雷將以每股32.5元向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收購股權。」(見原審編號第523號偵查卷 第141頁) ⑬證人楊堯焜(其父代楊淑儀、楊家騄、楊淑惠、楊淑清處理股務)於96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平常在上班,都交由我父親處理股務,楊淑儀、楊家騄、楊淑惠、楊淑清是我的親屬,他們的股票也應該是委託我父親處理。印象中當時新聞有報導外資有意購買東森媒體公司之股票,但未提及價格,我父親主動打電話給該公司詢問,該公司說可以每股20元來收購股票,但並無提到外資收購價格是每股32.5元。」(見原審編號第523號偵查卷第138頁以下) ⑭證人鍾詩頻於96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收到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或東森得易購公司具名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東的書面資料,但我有收到東森集團人員以電話聯絡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出售前我不知外資將以每32.5元收購股權,我若知悉外資要以32.5元向王令麟收購,我不會以20元價格出售東森。當時來電自稱東森公司的人員,要以20元要買回東森媒體科技公司的股票,我知悉當時的成交市價只有十幾元,也沒有告訴我收購的用途。」(見原審編號523號偵查卷第151頁) ⑮證人蔡佳容、吳興彬(並代配偶陳慧謙處理股務)、周坤琳、林源崑(代配偶江佳玲處理股務)、廖慧君於96年7月2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以20元價格出售股票,事後才從媒體得知外資以每股32.5元收購」(見原審編號第523號 偵查卷第224頁以下)。 ㈡如前所述,公開收購須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且須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所有公開收購之相關資訊;凱雷集團如採公開收購方式,屆時凱雷集團欲以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必為大眾所周知,且須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被告王令麟即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再高價售予凱雷集團,故被告王令麟先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致使資訊揭露不透明;又被告王令麟實際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約53%的股權,為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又為東森國際公司負責人,竟故意隱瞞簽定東森媒體公司約53%的股權以32.5元售股意向書之重大訊息;致因資訊揭露不透明,使小股東處於資訊不對稱之被欺罔狀態;再參酌上開小股東證詞,因資訊揭露不透明,小股東未能即時取得東森媒體公司相關資訊及凱雷集團欲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資訊,致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令麟所控制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造成證券欺詐之不公平交易。 (六)被告王令麟對小股東詐購股權獲多少不法利益?而小股東又損失多少利益? ㈠被告王令麟對小股東詐購股權獲多少不法利益? 被告王令麟於95年3月至6月間,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又未揭露資訊... 等方式,使林素秋等小股東 (詳附表一)處於資訊不對稱之被欺罔狀態,造成證券欺詐之不公 平交易,共計向東森媒體小股東收購242萬7,938股,收購價格為20元,嗣後以32.4元轉售予凱雷集團部分,共計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即 (32.4-20)*2,427,938股)。 ㈡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損失多少利益? 凱雷集團於95年初,以每股32.5元向大股東購買東森媒體股權,其價格除該公司實際價值26元外,又含控制權溢價3.5 元外,另含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為每股32.5元出價(經調整交割價32.4元)之差額2.9元:如上所述,東森媒體公司95年控制權溢價 每股3.5元,該部分差價是具有控制權大股東身份者所能獨 享的,非小股東所能享有。另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提高出價經調整交割價之差額2.9元,亦非小股東所失利益。倘若小股東未陷於錯誤, 出售股權,嗣後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司以 合併當時公平合理之價格購買其股份時,小股東出售價格將為每股26元,小股東每股所失利益為6元。是以於95年4月至6月間東森媒體小股東將股份出售東森媒體股份予被告王令 麟所掌控之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其遭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456萬7,628元(即(26-20)*2,427,938股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之小股東。 ㈢被告王令麟對小股東詐購股權所獲不法利益與小股東所失利益之差額6.4元(12.4元-6元),歸何人所有? ⑴如上所述,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每股所增加之成本為2.9元;其中2.000000000 00元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上:亦即以每股32.4元交割予凱雷集團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 2.00000000000元;合計向小股東詐購共242萬7,938股, 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元,合計共673萬1,476元(2,427,938股*2.00000000000元),此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 ⑵另6.4元扣除2.0000000000元餘3.00000000000元,實係凱雷集團為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實際上每股所負擔之款項0.00000000000元暨小股東及收購者均不能享有之控 制權溢價每股3.5元(29.5元-26元);此部分所得利益3.00000000000元,非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亦非小股東 所失利益;而被告王令麟透過其所實質掌控之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向小股東共詐購242萬7,938股,此部分所得利益合計共880萬7,328元(2,427,938股*3.00000000000元),係屬被告王令麟所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四、綜上,被告王令麟對東森媒體公司先違法撤銷公開發行,致使資訊揭露不透明,且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及隱匿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暨揭露上開95年3月9日簽訂意向書出售53%股權予外資之重大訊息,在股票市場上,有外資入主題材,必使股價上揚,屆時因小股東惜售,無法按原先預定計劃,⑴以低價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再高價交割予凱雷集團,詐取中間差價之不法目的;⑵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承諾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目的,竟蓄意隱匿該重大訊息,致東森媒體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該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訊息,致因資訊揭露不透明,使小股東處於資訊不對稱之被欺罔狀態;未能即時取得東森媒體公司相關資訊及凱雷集團欲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資訊,致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令麟所控制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造成證券欺詐之不公平交易,事證明確;被告王令麟所辯:東森國際公司未違背公開發行公司揭露義務,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後與凱雷進行股權買賣交易,並無不法;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百公司相關人員並無告知股票出賣人其轉賣股票價格之法律上義務;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係以相當於或高於市價價格於市場上收購東森媒體公司少數股東股權,並非以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A、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 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 款增列「,,, 或第二項規定」,惟此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令麟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B、刑法法修正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 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 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⑹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⑺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至沒收部分,從刑既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為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均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⑻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王令一、王令麟就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 務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論處;被告王令一、王又曾、王金世英均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被告王令麟及唐子明雖不具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身分之人共同實施刑法背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 犯論。被告王令一、王令麟、王又曾、王金世英及唐子明等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處斷,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裁判要旨),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自明。又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 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論處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被告王令麟自95年4月26日至 同年6月27日止,多次以虛偽、詐欺、隱匿等足致他人誤信 行為,分別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百公司以每股20元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嗣後再以每股32.4元之價格,交割予凱雷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王令麟所犯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王令麟利用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董事長林登裕、財務副總經理童家慶、會計副總經理陳秋綿及東森集團法務長邵正義等人,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向小股東進行大量收購股權,為間接正犯。此外,被告王令麟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有手段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處斷。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甲、就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部分: ㈠原審事實欄第20頁記載「... 旋由王令麟提經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指派不知情外資董事新加坡籍劉容西、美籍賀象民帶同不知情財務長謝長仲、工程副總經理施朝福與亞太固網之王令台、王令一及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董事(兼副總經理)鄭俊卿、陳勉全(二人未據起訴)洽談相關買賣事宜... 」。經查,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7年1月23日 審理時供稱:(問:東森寬頻電信與上開11家有線電視洽談上述光纖網路及管道之買買及出租事宜,雙方之代表各為何人?)東森媒體科技有成立專案小組,包括中央投資公司馬牧野先生,及宏泰公司陳憲偉先生代表及新加坡匯亞基金是由劉容西,美國資本基金是由賀象民先生,由我們工程部施朝福及謝財務長及東森寬頻鄭俊卿、陳勉全,其他人我不太清楚。但我記得中央投資公司的人好像沒有真正到第一線去談價格,都是由外資那兩位,賀先生及劉容西代理工程財務在談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130頁以下)。另 本院傳喚證人劉容西99年5月3日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有在2006年間代表東森多媒體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就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之買賣合約進行談判?)沒有,我在2002年就辭去東森多媒體的董事。(問:請提示聲請調查證據書狀二,亞太被王上證11,民國89年12月15日,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3頁第2行以下「臨時動議㈠討論東森媒體科技所投資系統台網路出售及用戶端網路出租,如何與東森寬頻電信(股)公司洽商並確認價格案。決議:成立及授權專案小組,成員為王董事長令麟...劉董事容西...,以最有利於本公司之條件下洽商完成後,再提報董事會備查。請問,所稱劉董事容西,是否為你本人?)對。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二卷第121頁以下 )。另查,東森媒體公司89年12月15日第三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亞太固網辯狀一卷第260頁以下)臨時動議 ㈠,「案由:討論東森媒體科技所投資系統台網路出售及用戶端網路出租,如何與東森寬頻電信公司洽商並確認價格案。決議:成立及授權專案小組(成員為王令麟、賀象民、劉容西、...)以最有利於本公司之條件下洽商完成後,再提 報董事會備查。」可知,東森媒體公司外資董事新加坡籍劉容西、美籍賀象民帶同不知情財務長謝長仲、工程副總經理施朝福與亞太固網人員洽談相關買賣,其標的係東森媒體公司旗下系統台欲出售光纖及管道予亞太固網公司部分,與本事實無關,原審對此未查,逕認該次洽談標的為Cable Modem業務,容有違誤。 ㈡按亞太固網與東禾媒體公司於95年3月10日簽定Cable Modem業務買賣合約,於同年3月14日東禾媒體公司即支付6億5,000萬元定金,復於7月17日、9月20日、9月28日分別支付9億7,605萬1,496元、3億7,292萬7,614元、2億5,531萬5,461元 ,總計22億5,429萬4,571元,此有KPMG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出售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資金流向表(見原審編號第411偵查卷第128頁)、95年度亞太固網公司日記帳(見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補正資料第一卷第35頁光碟)在卷可證。另查亞太固網公司95年6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記載應收「纜 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第一期款」為6億5,000萬元,惟該筆於當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即沖銷轉帳,未予收款,故亞太固網公司僅於95年3月14日向東禾媒體公司收款6億5,000萬元,原審對此未查,逕認亞太固網公司除了收取出售Cable Modem業務22億5,429萬4,571元外,亦另收取6億5,000萬元定金,未予返還,容有違誤。 ㈢亞太固網公司於95年3月10日與東禾媒體公司簽定Cable Modem業務買賣合約,第3條價金「...標的業務EBITDA之5.5倍 計之。目前EBITDA預估暫訂為新台幣5億9,100萬元,本契約合計總價金即暫訂為新臺幣32億5,000萬元整。」,另於95 年4月7日亞太固網公司第二屆第十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四案「案由:本公司移轉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及出售其相關設備予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總價暫定為新臺幣32億2,925萬6,002元,出售利益...。決議:照案通過。」另證人陳 勉全於原審96年10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該合約第3條第一點第4行提到本契約核定總價暫定32億5千萬元,為 何要寫「暫定」及第二點為何要寫依下列方式調整之?)本契約總價金決定之基礎建立在EBITDA的高低,在經過會計師查核之前,這個EBITDA是暫定的數字,既然是暫定,所以總價金是暫定,第二個是要瞭解EBITDA多寡,一定是經過會計師詳細查核之後,才會決定,查核過程中就會產生調整,只要成本分擔的歸屬不同,就會影響EBITDA的結果不一樣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43頁以下);證人吳秀瀅 於本院99年4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3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金EBITDA之5.5倍計之,目前EBITDA 預估暫訂為5億9,100萬元,本契約價金即暫訂為32億5,000 萬元整,這都應該是亞太固網公司告訴我們他的EBITDA是多少,我們乘以5.5倍,就是5.92億元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 卷第71頁以下)。顯見該95年3月10日所簽定買賣合約之EBITDA「暫定」為5億9,100萬元,總價金「暫定」為32億5,000萬元,此為亞太固網公司提供予東禾媒體公司之暫估數字,尚須經會計師查核確認標的業務Cable Modem,又第二屆第 十次董事會議事錄亦明確記載「暫定」之總價,是以,該買賣合約及董事會議事錄中之總價金均為暫定之數字。然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之實際價值為94年度10倍EBITDA ,已如前所述;而95年9月29日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簽證後,94年度Cable Modem業務EBITDA為5億364萬5,675元,調整相關交割日既存有效用戶數、ARPU等,Cable Modem業務實際價值應為48億6,646萬4,360元,而凱雷集團以5.5倍EBITDA計算僅為26億3,852萬6,335元,顯已低估22億2,793萬8,025元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損失;原審未查,逕認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實際價值為第二屆第十次董事 會決議通過之暫訂總價金32億2,925萬6,002元,亦有違誤。㈣被告陳明海為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辯稱:沒有參與,這個部份是屬於業務不屬於財務等語。經查,證人陳勉全於原審96年10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這邊的團隊,包括我、經營資訊管理處劉幼慧副總、沈裔書協理,財務洪日爛協理、陳美惠經理,業務賴定甫協理,行銷是黃國貞協理,客服中心的李家振協理,營收管理處的林本源協理,工務單位的一位協理,還有其它單位。我們的談判對象有二個,一個是來查帳的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一個是東森媒體科技的工作小組,包括他們陳清吉執行長、賴仁傑副總、黃世銘協理、王世任執行長,工務的林炳坤協理,另外還有卡萊爾的代表叫CHRISTINA吳,還有卡萊爾的唐子明等語(見原審 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43頁以下);證人吳秀瀅於本院99 年4月1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亞太固網公司談判,我忘了MARK(陳勉全),但我記得有一個女的叫JESSICA(劉幼慧 )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71頁以下);可知亞太固網與東禾媒體公司談判代表並無陳明海,是由陳勉全、劉幼慧及經營管理處主辦洽談。雖亞太固網公司出售Cable Modem業務所取得之資金,由王又曾指示陳明海轉入鼎森及 宏森公司,惟非此部分之事實,且於檢察官起訴書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亦未提及被告陳明海有何背信之犯行,而原審論罪部分,逕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為訴外裁判,容有違誤。 ㈤如上所述,參與共謀以94年度5.5倍EBITDA賤售亞太固網Cable Modem業務之人,係被告王令麟、王令一、王又曾、王金世英及唐子明等人;至王令台、鄭俊卿及陳勉全三人縱有參與評估、清點Cable Modem設備、有效客戶數、月營收,惟 其不負責決定亞太固網Cable Modem業務買賣價金事宜;原 審未查,逕認王令台、鄭俊卿及陳勉全三人知情並參與之,容有違誤。 ㈥就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王令麟、王令一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乙、詐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部分: 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忠實義務」,主要是利益衝突的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至於何種行為構成忠實義務之違反,由於現行文字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美國法之經驗而言,類型上約略可分為四大類可能違反忠實義務之案例:⑴董事與其公司間之交易。⑵有共通董事之兩家公司間的交易。⑶董事侵吞、利用屬於公司之機會的行為。⑷董事私下與公司從事業務競爭之行為等是(參照政大教授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08年2月版第94、95頁)。是以,董事忠實義務應指董事 對公司的忠實義務而言,董事忠實義務的對象是公司,而不是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準此以觀,因向少數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乙事,並不屬於該公司之業務範疇,故與該公司董事忠實義務無關,並無証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違背職務」之行為,核與特別背信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原審未查,逕認被告違背董事忠實義務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容有違誤。 ㈡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收購部分(此部分 未起訴、原判決東森部分第7、8頁): ⑴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特偉投資公司、開曼群島商日興太平洋華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太平洋華登第三投資有限合夥(下稱國際創投等5家公司)共持有894萬3,249股之東森媒體公司股 票,佔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1%,國際創投等5家公司於95年2月間,獲悉有國際買主將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消息後,委由共同代理人賴文蓉透過新加坡匯亞集團台灣代表王寶龍向王令麟表示國際創投等5家公司有意願參 與控制股東出售股權給國際買主案,惟王令麟拒絕國際創投公司等5家公司參與共同售股之請求,另指示由其實質掌控 之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於95年5月8日以每股25元向國際創投等5家公司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再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出售給凱雷集團。 ⑵經查,國際創投等5家公司代理人賴文蓉於95年2月間時即知悉國際買主有意要收購東森媒體公司67%股權;而新加坡匯 亞集團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14%股權,為東森媒體公司最 大股東,匯亞集團必在與國際買主直接交易之範疇內,因此國際創投等5家公司希望能將所持有1.01%股權與匯亞集團一同出售予國際買主,賴文蓉才找匯亞集團臺灣代表王寶龍洽談。嗣後王寶龍告知賴文蓉,國際創投等5家公司之1.01%股權遭被告王令麟剔除,因為王令麟表示凱雷只要67%股權, 目前已經足夠,凱雷不願付更多的錢收購等語,致國際創投等5家公司無法與凱雷集團直接交易;後來王令麟指派東森 購物百貨公司董事長林登裕與國際創投等5家公司代理人賴 文蓉洽談以每股25元價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嗣於95年5月8日國際創投等5家公司與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正式簽訂股 份買賣合約書,以每股25元之價格,將國際創投等5家公司 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共89萬3,249股出售予東森購 物百貨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蓉、王寶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95年5月股份買賣合約書及95年4月24日股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編號第663號偵查卷第4頁、第27頁),堪認國際創投等5家公司於95年2月間,早已知悉國際買主欲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一事,遂委託匯亞集團王寶龍予以周旋期能與外資同時出售股份;惟事後遭被告王令麟拒絕,無法以每股32.5元之價格一同售予凱雷集團,事後以每股25元出售予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顯見國際創投等5家公 司對於國際買主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一事,並非無所知悉,未遭被告王令麟所詐欺,而原審未查,逕認國際創投等5 家公司所出售之894萬3,249股之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亦為被告王令麟之不法所得,所為訴外裁判,容有違誤。 ㈢就詐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令麟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詐購如附表一小股東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及詐購如附表二小股東部分,被告王令麟上訴部分,並無不妥外,其餘檢察官及被告王令麟提起上訴部分,依前揭各節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經營企業,本質上以營利為目標,「合於利則動、不合於利則止」,但企業不應以賺錢為唯一目的;經營企業,除講求公司治理外,尚應講求企業倫理、企業品格,建立企業品牌形象,「性格是天生,品格可以培養」,目前已有部分績優企業有「倫理長」及「倫理經理」之設置;部分國內、外大學商學院亦有將「企業倫理」及「社會責任」列為必修課程,期使企業倫理成為企業核心能力,成為企業競爭力的一部分;企業並非不能併購,大股東轉讓持股亦無不法,惟在企業併購,大股東轉讓持股,追求最大利益過程中,為達目的,走危險捷徑,如涉及不法,仍應加以處罰。又查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端賴公司經營者遵守相關規範,若應揭露之資訊未揭露,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是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 ㈡爰審酌被告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美瀚公司,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並被推為名譽董事長;被告王令麟於94年底,欲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約53%股權,在全球資本市場尋找有意購併之外資,竟不顧企業倫理,在獨家議價期間,違反國際慣例,與凱雷集團唐子明洽談併購標的內容及條件(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進而一方面配合唐子明所提出綁約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 務,與唐子明、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等人共同基於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設備之犯意聯絡,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予凱雷集團,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另一方面預見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使股價上揚,萌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再高價售予有意購併之外資,詐取差價之不法意圖;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並隱匿凱雷集團欲以32.5元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重大訊息,致小股東因東森媒體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缺乏資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0元賣出,遭受損害;被告王令麟上述行為,破壞經濟秩序,紊亂股票市場正常交易秩序及國家對股票市場之管理、運作,影響投資人之利益甚鉅,暨被告王令麟事後未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迄100年9月30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金字第23號譚伯郊等30名被告及同院96年度金字第22號譚伯郊等34名被告,代償3,365 萬3,000元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已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扣押金額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已可賠償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及東森媒體科技被詐購小股東所受大部分損失,故不予諭知併科罰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令一為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且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及首席副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竟配合王令麟等人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造成亞太固網公司重大 損害,犯罪情節重大,並斟酌其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 八、扣押物沒收、發還部分: A、處理原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而被告因犯財產法益之罪(如背信、詐欺...等),所取得之財物,即屬贓物(最高法院23非 字第37號判例及林山田「刑法特論」《上》第410頁,78年9月3版),應發還被害人。 B、詳述如下: ㈠扣押金額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 ㈡詐購小股東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及賤售亞太固網公司 Cable Modem業務不法所得14億8,840萬9,829元,二者不法 所得合計15億1,851萬6,260元經剔除重覆部分673萬1,476 元,亦達15億1,178萬4,784元(1,518,516, 260元-6,731, 476元): 詐購小股東部分,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 被告王令麟於95年3月至6月間,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又未揭露資訊... 等方式,使林素秋等小股東 (詳附表三)處於資訊不對稱之被欺罔狀態,造成證券欺詐之不公 平交易,共計向東森媒體小股東收購242萬7,938股,收購價格為20元,嗣後以32.4元交割予凱雷集團,共計不法獲利 3,010萬6,431元(即 (32.4-20)*2,427,938股)。 ⒈其中小股東所受損害1,456萬7,628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發還予小股東。 ⒉其中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為673萬1,476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 ⒊另其中880萬7,328元,非屬亞太固網公司及小股東所受損害,係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部分,不法所得14億8,840萬9,829元: 如前所述,被告王令麟、王令一、王又曾、王金世英及唐子明等人共同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造成亞太 固網公司損害達22億2,793萬8,025元。而王令麟等人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8億358萬 2,406股(佔東森媒體總股數90.37%)予盛澤公司,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再被告王令麟透過其實質掌控美瀚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幸秀及其本人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合計5億3,684萬6,150股,而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盛澤公司;而「上開交割款,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之利益2.00000000000元」,該部分經合計被告王令麟所得利益達14億8,840萬9,829元(536,846,150股*2.00000000000元)。明細 如下: ⑴東森國際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6,103萬2.0000000000元等於4億4,645萬9,819元。 ⑵東森得易購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5,436萬7,605股(佔全部EMC股份17.36%)乘以每股不法所得 2.00000000000元等於4億2,798萬5,300元。 ⑶東森購物百貨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3,997萬3,168股(佔全部EMC股份15.74%)乘以每股不法所 得2.00000000000元等於3億8,807萬6,619元。 ⑷美瀚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7,687萬8,458股(佔全部EMC股份8.65%)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2億1,314萬6,080元。 ⑸王令麟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3,904股(佔全部 EMC股份0.0004%)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1萬824元。 ⑹蔡幸秀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24萬9,968股(佔全部EMC股份0.14%)乘以每股不法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346萬5,545元。 ⑺遠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334萬1,972股(佔全部EMC股份0.38%)乘以每股不法 所得2.00000000000元等於926萬5,642元。 扣除詐購小股東部分,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6,731,476元 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外,其餘犯罪所得14億8,167萬8,353元,屬被告因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財物,如有扣押即屬贓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發還亞太固網公司。 ┌───────────────────────────────────┐ │詐購小股東部分,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其中 │ │⑴小股東所受損失 2,427,938股*(26-20)=14,567,628 │ │⑵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失 2,427,938股*2.00000000000 │ │ =6,731,476 │ │⑶非屬小股東及亞太 2,427,938股*(32.4-26-2.00000000000) │ │ 固網公司所受損失 =8,807,328 │ │ 30,106,432 │ │ │ │賤售亞太Cable Modem,不法獲利14億8,840萬9,829元 │ │ 536,846,150股*2.00000000000 │ │ =1,488,409,829 │ │ 可分為①詐購小股東內含部分:6,731,476 │ │ ②王令麟自身掌控股權部分:1,481,678,353 │ └───────────────────────────────────┘ C、扣押物: ㈠如前所述,王令麟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其 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5億3,684萬6,150股予凱雷 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公司;凱雷集團即依95年3月9日所簽定之附加協議書,履行先前給予王令麟「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承諾,由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之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於95年7 月12日收到出售EMC股款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7,500萬美元到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銀行,Carlyle Unicorn Holdings Ltd.公司之帳戶 (瑞利有限合夥則因此持有EMC公司約13.82%之股權), 此有各該公司出售「前EMC公司」股票收款支用概況表及 賣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款單等附卷可憑(見原審編號第 540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40頁、第41頁 、第58頁及第105頁與第106頁)。而於96年11月28日,因東森集團財務週款困難,凱雷集團應王令麟要求退回上開部分投資款(退還美瀚投資公司3,631萬7,544美元、東森得易購公司73萬9,256美元、東森國際公司1,852萬5,616 美元,合計5,558萬2,416美元)。嗣檢察官認上開瑞利有限合夥退回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王令麟犯罪所得,促請法院依職權扣押;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上開退回款項,係王令麟共同違背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務,賤售亞太固網公司纜線數據機業務給東禾媒體公司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價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再轉售給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是該等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投資款,屬王令麟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有扣押必要,而於96年11月28日裁定上開金額於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 ㈡瑞利有限合夥退還投資款之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等三家公司,係被告王令麟實質掌控之公司: ⒈證人唐子明於96年7月18日調查局筆錄供稱:「 (問:總 投資金額美金7,500萬元,其中美瀚公司投資美金4,900萬元,得易購公司投資美金100萬元及東森國際公司投資美 金2,500萬元,相關數額及分配情形是如何決定?)這部份的金額分配及出名的公司是王令麟自行安排的,不過當初我們限定他必須以他個人名義或是他可掌控的公司加入。」、96年7月26日偵查筆錄證稱「...,結果王令麟說農曆過年他沒辦法發獎金及薪水,就請我們去向經濟部次長反應,到最後有一位律師想到王令麟投資的7,500美金沒有 完全用到。...律師就建議把未用到的錢還給他。...」、97年2月27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證稱:「...。凱雷與王令麟約定,就王令麟於EMC股權交割後,自凱雷集團取得之 款項以東森國際、東森得易購及美瀚公司名義轉回投資7,500萬美金在Ripley Cable HoldingsⅡ, L.P.(即瑞利有 限合夥)免收2%管理費。(問:約定在哪裡?)當時只有提 到王令麟可以轉回投資東森媒體海外公司15%的股份,尚 未知悉到底是多少錢,所以在附加協議裡面沒有把這一點寫進去。」。 ⒉證人吳秀瀅於96年7月18日調查局筆錄供稱:「...。換言之凱雷集團設立瑞利有限合夥實體是為了王令麟所屬公司投資東森媒體公司之用。」、「瑞利合夥實體設立之緣起,這是本集團與王令麟洽談收購股權買賣時,所承諾給予王令麟的一個權利;一般來說,凱雷集團在收購某家公司股權時,會給予賣家在出賣該公司股權後,得以讓該賣家回來投資原來的公司,當時在簽訂要約書前,就已經與王令麟談好這部份;我記得當時是要給予他可以用前述瑞利有限合夥實體來持有Unicorn公司,但是後來王令麟決定 總計持有約15%股權。」、「 (問:據本組瞭解前述瑞利 有限合夥實體相關總投資額7,500萬美元中,美瀚公司投 資4,900萬美元、東森得易購公司投資100萬美元、東森國際公司投資2,500萬美元,相關數額及分配情形是如何決 定?)當時凱雷集團承諾給予王令麟所屬公司的回投額度 就是Unicorn公司股權20%以內,並無限定要如何分配數額,王令麟最後決定要投資15%,而各公司投資的數額也是 王令麟所決定的。」。 ⒊被告王令麟於原審法院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供稱:「 (問:為何以這三家公司名義?)凱雷的要求是,我所 提出的公司是我們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否則要收2%的服務費,因為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所以我以東森得易購、美瀚、東森國際的名義投資瑞利合夥有限公司。」、「 (問:東森得易購、美瀚、東森購百、東森國際為何是你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從董監事陣容來看,例如7席我有4席就表示有 控制能力,所以不是百分百的問題,是凱雷以董事會席次來判斷這家公司是否是我可以控制的公司。」、「 (問:東森國際你掌控哪些董事?你用何資料說服凱雷東森國際是你能控制的公司)董事成員包括東森電視法人代表、東 森購百法人代表、東森得易購法人代表。」、「 (問:美瀚你以何資料讓凱雷相信這是你能夠控制的公司?)我口 頭告訴凱雷,美瀚公司是我可以控制的外資公司。」、「(問:東森購百部分呢?)我也是口頭告訴他,基本上他們是相信的,東森得易購也是我跟他說他就相信。基本上出售東森媒體的股票就是這三家公司,他也樂意接受。」,是本院認東森得意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等四家公司均為王令麟所實質控制無誤。⒋綜上,證人唐子明、吳秀瀅及被告王令麟筆錄,足以證明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等三家公司係被告王令麟實質掌控之公司。 ㈢被告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不法所得達15億1,178萬4,784元: 以上⑴對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詐購股權部分,被告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及⑵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部分,被告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不法獲利14億8,840萬9,829元:合計不法所得共計15億1,851萬6,260元。惟向小股東收購不法利益,每股亦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所得利益2.00000000000元;而王令麟於95年7月12日交割予盛澤公司之實質所掌控東森媒體公司股權5億3,684萬6,150股,亦含向 小股東收購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242萬7,938股;二者就每股不法利益2.00000000000元,重覆核計,必須扣除,經 剔除重覆部分673萬1,476元(2.00000000000元*2,427,938股),王令麟共同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及向小股東詐購,二者不法所得合計亦達15億1,178萬4,784元(1,518,516,260元-6,731,476元)。 ㈣瑞利有限合夥退還投資款5,558萬2,416美元,仍為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之直接不法所得: 王令麟於95年7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其實質掌控東 森媒體公司之股權5億3,684萬6,150股予凱雷集團在臺設 立之盛澤公司,其交割款內即含該不法所得15億1,178萬4,784元;亦即該不法所得15億1,178萬4,784元,包含在凱雷集團95年7月12日付給王令麟實質掌控公司之交割款中 。而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之美瀚投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於95年7月12日收到出售EMC股款當天,分別匯款共計7,500萬美元到瑞利有限合夥。簡言 之,王令麟獲得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係基於王令麟與凱雷集團於95年4月24日簽訂EMC股權之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瑞利有限合夥退還給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之投資款,亦來自95年7月12日各該公司獲得 出售EMC股份之交割款;而上開5億3,684萬6,150股交割款,除向小股東詐購部分尚包含①小股東所受損害1,456萬 7,628元,②非屬亞太固網公司及小股東所受損害,而純 屬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880萬7,328元外,每股均含有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之利益2.00000000000元,計14億8,840萬9,829元;是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14億8,840萬9,829元除向 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詐購股權部分,內含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673萬1,476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外,其餘犯罪所得14億8,167 萬8,353元(1,488,409,829- 6,731,476),屬被告因犯 背信罪所取得之財物,如有扣押即屬贓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發還亞太固網公司。故嗣後王令麟撤回投資,瑞利有限合夥退還投資款合計5,558萬2,416美元(退還美瀚投資公司3,631萬7,544美元、東森得易購公司73萬9,256美元、東森國際公司1,852萬5,616美元其屬王令麟 及其實質掌控公司不法所得之同一性並未變異,仍為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公司之直接不法所得。 ㈤扣押款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續扣押,不宜發還: 被告王令麟詐購小股東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不法所得14億8,840萬9,829 元,二者不法所得合計15億1,851萬6,260元經剔除重覆部分673萬1, 476元,王令麟不法所得亦達15億1,178萬4,784元(1,518,516,260元-6,731,476元),已大於原審法院所扣押之金額12億1,229萬2,385元。另查東森國際公司雖為獨立之法人,惟其於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 億6,103萬1,075股,而每股有不法利得2.0000000000元合計達4億4,645萬9,819元,約略等於退回東森國際公司於 1,852萬5,616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另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5年7月12日出售所持有EMC股份1億5,436萬7,605股 ,而每股不法利得2.0000000 0000元合計達4億2,798萬5,300元,遠逾退回東森得易購公司於73萬9,256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另退回美瀚投資公司3,631萬7,544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雖大於美瀚公司於95年7月12日出售 所持有EMC股份7,687萬8, 458股,每股不法利得2.00000000000元合計2億1,314萬6,080元;惟如前所述,美瀚公司股東僅有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 mentLimited,而薩摩亞商又係被告王令麟為節稅所作規劃,故退回美瀚投資公司3,631萬7,544美元內按比率扣押之金額,雖超過美瀚公司於95年7月12日出售EMC股份不法利得2億1,314萬6,080元之部分,仍屬被告王令麟所有,應作為被告王令麟 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用。綜上,本件雖理由與原審法院有所不同,惟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在原審法院已為扣押處分之範圍內,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基於事 實審法院之地位,自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爰審酌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且慮及現金係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其遽予發還相對人,恐有礙將來判決諭知之虞,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本院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以發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9號、97年台抗字第11號、96年台抗字 第597號、94年台抗字第21號、93年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三、東森起訴書第47-49頁): 被告王令麟指示東森集團人員,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百公司聯合具名分別於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28日2次發函, 以印有東森媒體公司商標圖案之信箋,蓄意隱匿上開凱雷集團業將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訊息,先後向張文龍等如附表二之小股東發出收購股權要約,宣稱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渠等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此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行大量收購股權,致張文龍等小股東陷於錯誤,又缺乏其他相關資訊足資佐證,遂於接獲上開信函後做出願意以每股20元(零股以9折計算,每股18元)賣出之決定,復依信函內 所載之聯絡電話與自稱「東森集團」之服務人員接洽,並依該等服務人員之指示,逕至臺北市○○○路0段0號9樓邵正 義所屬東森集團法務部辦理股權轉讓等股務事宜。計王令麟以上開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分別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百公司收購張文龍等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嗣於同年7月12日再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轉售 予凱雷集團。此部分,因認被告王令麟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證券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於95年4月至7月間,將手中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售予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之投資人,除如附表一林素秋等人曾於檢察官或原審問時具結證稱「對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32.5元售予凱雷集團一案並不知悉」;其餘如附表二之投資人,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投資人係因不知悉東森媒體公司售股相關資訊及凱雷集團欲以32.5元收購之資訊,以致陷於錯誤而將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以每股20元價格出售予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且檢察官於本院又未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令麟此部分被訴犯行。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或屬犯罪不能證明,或與犯罪的構成要件不符。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被告王令麟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王令台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 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亞太固網㈥、力霸起訴書第100頁 ): 被告王令台為取得資金供力霸集團及其個人使用,竟於95年3月間將佔亞太固網約三分之一收入來源之「纜線數據機寬 頻上網業務」,以25億餘元售予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中所得22億餘元資金,用以支應前述資金撥付予鼎森公司及宏森公司,因而認被告王令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與王令台是否於95年3月間均有參與亞太固網出售「纜線數據機 寬頻上網業務」給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共25億元之事?)王令台沒有參與,是我出面的,是家父指示我要出面跟卡來爾他們談,我就把這個訊息跟我大哥講說是董事長派我去,所以才派了陳勉全副總跟劉協理。確實我跟王令台報告後,王令台才會評估,評估結果後,是我帶了他們副總、協理、經理跟卡來爾談的(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一卷第216頁以 下);於本院99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亞太固網公司出售「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由何人決定?)我負責參與決定,最後由家父王又曾決定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101頁以下)。 ⒉證人陳勉全於本院99年4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由 你率領的亞太固網團隊參與出售cable modem業務價金談判時 ,買賣價金的最終決定權是在誰手裡?)亞太這邊是王令一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41頁以下)。 ⒊證人吳秀瀅於本院99年4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 問您是否認識王令台?)不認識,我認識王令一。(問:請問您就亞太固網公司出售「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設備及業務」您所接觸進行之盡職調查及買賣合約談判的經過,是否有與王令台進行接洽及談判?)沒有,合約的內容應該主要談判的人應該是跟亞太固網的人及東森媒體的人,及我們凱雷的人談。當時亞太有王令一及派一個女生JESSICA來談,我 忘了他的名字。東森媒體部分有陳清吉、謝長仲。(問:你到亞太固網做盡職調查,主要與亞太固網何人接洽?)應該就是JESSICA、MARK、及其他部門的人等語(見本院亞太固 網筆錄第二卷第71頁以下)。 ⒋證人賴冠仲於本院99年4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 查核出來第一次討論是95年7月10日下午討論到第二天凌晨 ,當時亞太主要是王令一、陳勉全、劉幼慧協理,我們第一次是在東森媒體科技內湖辦公室討論。至於95年9月21日開 會在崇聖大樓是由王令一副董事長及凱雷的唐子明去談,在場還有王令麟先生,我先報告整個覆核過程,包括雙方差距六個項目差在哪裡,報告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亞太固網筆錄第二卷第53頁以下)。 ⒌另參酌前揭認定王令麟、唐子明、王令一、王又曾及王金世英等人為何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係因凱雷 集團在不增加大部分成本情況下,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利用亞太固網公司亟須出售所有之Cable Modem業務,以 解決財務困境之機會,構思以綁約購買方式為之,即直接在新橋及自由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股權28-30元間之出價,提高為每股32.5元,而將所增加之大部分成本轉嫁予購買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上;亦即以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5.5倍EBITDA之低於市場行情價,買下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並將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二份契約綁在一起,二者互為交割條件;;⑴使 凱雷集團得搶下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⑵使被告王令麟得以高價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⑶使王又曾等人可取得資金,以解力霸集團財務困難燃眉之急,達成犧牲亞太固網公司一方利益,成就凱雷集團、王令麟及力霸集團等三方利益;而決定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業務上,以94年度5.5倍EBITDA之低於市場行情價,出售予凱雷集團係王令麟、唐子明、 王令一、王又曾及王金世英等人與王令台無涉。雖被告王令台係管理該Cable Modem業務,曾指示鄭俊卿負責評估、清 點Cable Modem設備、有效客戶數、月營收,惟該95年3月10日、5月18日及6月28日買賣合約之談判、Cable Modem業務 之點交及出售價格之決定,均未參與,更無決定權,是被告王令台,尚難以背信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被告王令台就上開出售Cable Modem業務有何背信罪 嫌,是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王令台無罪判決之諭知。 附表一 ┌──┬───┬────┬──┬────┬────┬────┬─────────────┬────┬─────────┐ │年度│書號 │過戶日期│單價│出讓戶號│出讓戶名│受讓戶號│ 受讓戶名 │過戶股數│應發還金額(元) │ │ │ │ │ │ │ │ │ │ │=過戶股數*(26-20)│ ├──┼───┼────┼──┼────┼────┼────┼─────────────┼────┼─────────┤ │95 │000834│950426 │ 20 │ 1103 │林素秋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985 │ 179,910 │ ├──┼───┼────┼──┼────┼────┼────┼─────────────┼────┼─────────┤ │95 │000847│950426 │ 20 │ 10572 │王基桉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500 │ 123,000 │ ├──┼───┼────┼──┼────┼────┼────┼─────────────┼────┼─────────┤ │95 │000849│950426 │ 20 │ 9312 │蔡玉珠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14,748│ 1,288,488 │ ├──┼───┼────┼──┼────┼────┼────┼─────────────┼────┼─────────┤ │95 │160001│950427 │ 20 │ 9146 │鍾詩頻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000│ 102,000 │ ├──┼───┼────┼──┼────┼────┼────┼─────────────┼────┼─────────┤ │95 │160004│950427 │ 20 │ 5455 │翁健菖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000│ 1,980,000 │ ├──┼───┼────┼──┼────┼────┼────┼─────────────┼────┼─────────┤ │95 │160003│950427 │ 20 │ 10555 │張綺芬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0│ 180,000 │ ├──┼───┼────┼──┼────┼────┼────┼─────────────┼────┼─────────┤ │95 │160005│950427 │ 20 │ 11178 │陳淑娟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3,000│ 1,218,000 │ ├──┼───┼────┼──┼────┼────┼────┼─────────────┼────┼─────────┤ │95 │160017│950502 │ 20 │ 11700 │吳志文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143,616 │ ├──┼───┼────┼──┼────┼────┼────┼─────────────┼────┼─────────┤ │95 │160031│950504 │ 20 │ 2869 │侯博文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877│ 83,262 │ ├──┼───┼────┼──┼────┼────┼────┼─────────────┼────┼─────────┤ │95 │160031│950504 │ 20 │ 7857 │蘇連發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143,616 │ │ ├──┼───┼────┼──┼────┼────┼────┼─────────────┼────┼─────────┤ │95 │160031│950504 │ 20 │ 10345 │周坤琳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4│ 215,424 │ │ ├──┼───┼────┼──┼────┼────┼────┼─────────────┼────┼─────────┤ │95 │160033│950504 │ 20 │ 11487 │彭菁怡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87,884│ 2,327,304 │ ├──┼───┼────┼──┼────┼────┼────┼─────────────┼────┼─────────┤ │95 │160041│950505 │ 20 │ 6445 │吳興彬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143,616 │ ├──┼───┼────┼──┼────┼────┼────┼─────────────┼────┼─────────┤ │95 │160041│950505 │ 20 │ 10752 │江佳玲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8,600│ 171,600 │ │ ├──┼───┼────┼──┼────┼────┼────┼─────────────┼────┼─────────┤ │95 │160041│950505 │ 20 │ 11036 │廖慧君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9,000│ 474,000 │ │ ├──┼───┼────┼──┼────┼────┼────┼─────────────┼────┼─────────┤ │95 │160041│950505 │ 20 │ 3585 │陳慧謙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56│ 59,136 │ │ ├──┼───┼────┼──┼────┼────┼────┼─────────────┼────┼─────────┤ │95 │160042│950505 │ 20 │ 7715 │蔡佳容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348│ 140,088 │ │ ├──┼───┼────┼──┼────┼────┼────┼─────────────┼────┼─────────┤ │95 │160054│950510 │ 20 │ 3172 │林輝煌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6,000│ 216,000 │ │ ├──┼───┼────┼──┼────┼────┼────┼─────────────┼────┼─────────┤ │95 │160053│950510 │ 20 │ 9146 │鍾詩頻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000│ 90,000 │ │ ├──┼───┼────┼──┼────┼────┼────┼─────────────┼────┼─────────┤ │95 │160060│950516 │ 20 │ 4872 │郭曼瑾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18,400│ 1,910,400 │ │ ├──┼───┼────┼──┼────┼────┼────┼─────────────┼────┼─────────┤ │95 │160132│950627 │ 20 │ 6659 │楊子江 │ 16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1,328│ 1,507,968 │ │ ├──┼───┼────┼──┼────┼────┼────┼─────────────┼────┼─────────┤ │95 │160020│950503 │ 20 │ 10798 │楊淑儀 │ 11372 │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700│ 514,200 │ │ ├──┼───┼────┼──┼────┼────┼────┼─────────────┼────┼─────────┤ │95 │160020│950503 │ 20 │ 10943 │楊家騄 │ 11372 │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0,000│ 120,000 │ │ ├──┼───┼────┼──┼────┼────┼────┼─────────────┼────┼─────────┤ │95 │160020│950503 │ 20 │ 10944 │楊堯焜 │ 11372 │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26,000│ 756,000 │ │ ├──┼───┼────┼──┼────┼────┼────┼─────────────┼────┼─────────┤ │95 │160020│950503 │ 20 │ 10945 │楊淑惠 │ 11372 │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0,000│ 180,000 │ │ ├──┼───┼────┼──┼────┼────┼────┼─────────────┼────┼─────────┤ │95 │160020│950503 │ 20 │ 10946 │楊淑清 │ 11372 │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0,000│ 300,000 │ │ ├──┴───┴────┴──┴────┴────┴────┴─────────────┴────┴─────────┤ │ 總計 2,427,938/股 14,567,628/元│ │ │ │ │ 向小股東收購股份轉賣予凱雷 (每股32.4元) 78,665,191 │ │ 扣除:向小股東收購總成本 (每股20元) (48,558,760)│ │ ──────│ │ 不法利益 30,106,431 │ └──────────────────────────────────────────────────────────┘ 附表二 ┌──┬───┬────┬──┬────┬──────────┬────┬──────────────┬─────┐ │年度│書號 │過戶日期│單價│出讓戶號│出讓戶名 │受讓戶號│ 受讓戶名 │過戶股數 │ ├──┼───┼────┼──┼────┼──────────┼────┼──────────────┼─────┤ │95 │000663│950406 │20 │879 │張文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89,238 │ ├──┼───┼────┼──┼────┼──────────┼────┼──────────────┼─────┤ │95 │000664│950406 │20 │1884 │洪三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000799│950426 │20 │8945 │陳柏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000800│950426 │20 │10547 │陳惠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605 │ ├──┼───┼────┼──┼────┼──────────┼────┼──────────────┼─────┤ │95 │000801│950426 │20 │8747 │許美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000801│950426 │20 │8748 │張素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000801│950426 │20 │8947 │周麗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000802│950426 │20 │9480 │陳闕連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000803│950426 │20 │108 │紀榮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39 │ ├──┼───┼────┼──┼────┼──────────┼────┼──────────────┼─────┤ │95 │000803│950426 │20 │127 │劉豐次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47 │ ├──┼───┼────┼──┼────┼──────────┼────┼──────────────┼─────┤ │95 │000803│950426 │20 │666 │李少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428 │ ├──┼───┼────┼──┼────┼──────────┼────┼──────────────┼─────┤ │95 │000803│950426 │20 │1147 │吳永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000804│950426 │20 │72 │許生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097 │ ├──┼───┼────┼──┼────┼──────────┼────┼──────────────┼─────┤ │95 │000805│950426 │20 │51 │林哲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28 │ ├──┼───┼────┼──┼────┼──────────┼────┼──────────────┼─────┤ │95 │000805│950426 │20 │5156 │林耀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000805│950426 │20 │5430 │蔡金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4 │ ├──┼───┼────┼──┼────┼──────────┼────┼──────────────┼─────┤ │95 │000805│950426 │20 │9200 │江惠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4 │ ├──┼───┼────┼──┼────┼──────────┼────┼──────────────┼─────┤ │95 │000805│950426 │20 │10086 │廖錦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000806│950426 │20 │71 │施朝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265 │ ├──┼───┼────┼──┼────┼──────────┼────┼──────────────┼─────┤ │95 │000806│950426 │20 │5419 │蔡李桂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000806│950426 │20 │5420 │蔡青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000806│950426 │20 │7014 │蔡正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000807│950426 │20 │638 │寇緯霖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95 │ ├──┼───┼────┼──┼────┼──────────┼────┼──────────────┼─────┤ │95 │000808│950426 │20 │1145 │莊志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93 │ ├──┼───┼────┼──┼────┼──────────┼────┼──────────────┼─────┤ │95 │000809│950426 │20 │254 │蕭博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838 │ ├──┼───┼────┼──┼────┼──────────┼────┼──────────────┼─────┤ │95 │000810│950426 │20 │52 │賴定甫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4,999 │ ├──┼───┼────┼──┼────┼──────────┼────┼──────────────┼─────┤ │95 │000811│950426 │20 │24 │孫正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000 │ ├──┼───┼────┼──┼────┼──────────┼────┼──────────────┼─────┤ │95 │000812│950426 │20 │721 │張秀桃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9 │ ├──┼───┼────┼──┼────┼──────────┼────┼──────────────┼─────┤ │95 │000813│950426 │20 │723 │張瓊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385 │ ├──┼───┼────┼──┼────┼──────────┼────┼──────────────┼─────┤ │95 │000814│950426 │20 │677 │賴智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21 │ ├──┼───┼────┼──┼────┼──────────┼────┼──────────────┼─────┤ │95 │000815│950426 │20 │664 │顏志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820 │ ├──┼───┼────┼──┼────┼──────────┼────┼──────────────┼─────┤ │95 │000816│950426 │20 │608 │林文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83 │ ├──┼───┼────┼──┼────┼──────────┼────┼──────────────┼─────┤ │95 │000817│950426 │20 │1094 │張光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94 │ ├──┼───┼────┼──┼────┼──────────┼────┼──────────────┼─────┤ │95 │000818│950426 │20 │637 │胡忠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160 │ ├──┼───┼────┼──┼────┼──────────┼────┼──────────────┼─────┤ │95 │000819│950426 │20 │1126 │李文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56 │ ├──┼───┼────┼──┼────┼──────────┼────┼──────────────┼─────┤ │95 │000820│950426 │20 │587 │朱世揚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33 │ ├──┼───┼────┼──┼────┼──────────┼────┼──────────────┼─────┤ │95 │000821│950426 │20 │1102 │黃健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000822│950426 │20 │34 │俞旭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049 │ ├──┼───┼────┼──┼────┼──────────┼────┼──────────────┼─────┤ │95 │000823│950426 │20 │640 │周嶸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003 │ ├──┼───┼────┼──┼────┼──────────┼────┼──────────────┼─────┤ │95 │000824│950426 │20 │10349 │田步凡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000825│950426 │20 │10334 │林雪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558 │ ├──┼───┼────┼──┼────┼──────────┼────┼──────────────┼─────┤ │95 │000827│950426 │20 │10330 │韓明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000828│950426 │20 │1079 │吳青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 │ ├──┼───┼────┼──┼────┼──────────┼────┼──────────────┼─────┤ │95 │000829│950426 │20 │76 │張馨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824 │ ├──┼───┼────┼──┼────┼──────────┼────┼──────────────┼─────┤ │95 │000830│950426 │20 │600 │邵心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58 │ ├──┼───┼────┼──┼────┼──────────┼────┼──────────────┼─────┤ │95 │000831│950426 │20 │5166 │林士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000832│950426 │20 │593 │高緯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23 │ ├──┼───┼────┼──┼────┼──────────┼────┼──────────────┼─────┤ │95 │000833│950426 │20 │5903 │林鴻琦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352 │ ├──┼───┼────┼──┼────┼──────────┼────┼──────────────┼─────┤ │95 │000835│950426 │20 │596 │陳幸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891 │ ├──┼───┼────┼──┼────┼──────────┼────┼──────────────┼─────┤ │95 │000836│950426 │20 │1063 │邱炳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675 │ ├──┼───┼────┼──┼────┼──────────┼────┼──────────────┼─────┤ │95 │000837│950426 │20 │261 │陳子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378 │ ├──┼───┼────┼──┼────┼──────────┼────┼──────────────┼─────┤ │95 │000838│950426 │20 │262 │陳介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10 │ ├──┼───┼────┼──┼────┼──────────┼────┼──────────────┼─────┤ │95 │000839│950426 │20 │274 │黃薇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267 │ ├──┼───┼────┼──┼────┼──────────┼────┼──────────────┼─────┤ │95 │000840│950426 │20 │603 │許珮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63 │ ├──┼───┼────┼──┼────┼──────────┼────┼──────────────┼─────┤ │95 │000841│950426 │20 │326 │黃文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267 │ ├──┼───┼────┼──┼────┼──────────┼────┼──────────────┼─────┤ │95 │000842│950426 │20 │1135 │胡天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97 │ ├──┼───┼────┼──┼────┼──────────┼────┼──────────────┼─────┤ │95 │000843│950426 │20 │299 │張蕙霖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72 │ ├──┼───┼────┼──┼────┼──────────┼────┼──────────────┼─────┤ │95 │000844│950426 │20 │82 │廖珊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994 │ ├──┼───┼────┼──┼────┼──────────┼────┼──────────────┼─────┤ │95 │000845│950426 │20 │4840 │曾立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000846│950426 │20 │311 │張振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433 │ ├──┼───┼────┼──┼────┼──────────┼────┼──────────────┼─────┤ │95 │000848│950426 │20 │9973 │王郁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88 │ ├──┼───┼────┼──┼────┼──────────┼────┼──────────────┼─────┤ │95 │000850│950426 │20 │115 │張簡金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105 │ ├──┼───┼────┼──┼────┼──────────┼────┼──────────────┼─────┤ │95 │000851│950426 │20 │1054 │曾煥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12 │ ├──┼───┼────┼──┼────┼──────────┼────┼──────────────┼─────┤ │95 │000852│950426 │20 │116 │黃大騫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735 │ ├──┼───┼────┼──┼────┼──────────┼────┼──────────────┼─────┤ │95 │000853│950426 │20 │10164 │王婉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000854│950426 │20 │412 │英屬蓋曼群島商野村集│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470,195│ │ │ │ │ │ │富果投資基金公司 │ │ │ │ ├──┼───┼────┼──┼────┼──────────┼────┼──────────────┼─────┤ │95 │160002│950427 │20 │309 │陳天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735 │ ├──┼───┼────┼──┼────┼──────────┼────┼──────────────┼─────┤ │95 │160001│950427 │20 │11042 │李祥全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64,000 │ ├──┼───┼────┼──┼────┼──────────┼────┼──────────────┼─────┤ │95 │160001│950427 │20 │11251 │張纓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88 │ ├──┼───┼────┼──┼────┼──────────┼────┼──────────────┼─────┤ │95 │160001│950427 │20 │11595 │立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4,000 │ ├──┼───┼────┼──┼────┼──────────┼────┼──────────────┼─────┤ │95 │160001│950427 │20 │4028 │張永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00 │ ├──┼───┼────┼──┼────┼──────────┼────┼──────────────┼─────┤ │95 │160002│950427 │20 │44 │宋宁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39 │ ├──┼───┼────┼──┼────┼──────────┼────┼──────────────┼─────┤ │95 │160002│950427 │20 │47 │李儀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32 │ ├──┼───┼────┼──┼────┼──────────┼────┼──────────────┼─────┤ │95 │160002│950427 │20 │55 │張寶心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29 │ ├──┼───┼────┼──┼────┼──────────┼────┼──────────────┼─────┤ │95 │160002│950427 │20 │275 │李麗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779 │ ├──┼───┼────┼──┼────┼──────────┼────┼──────────────┼─────┤ │95 │160002│950427 │20 │586 │高聰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8 │ ├──┼───┼────┼──┼────┼──────────┼────┼──────────────┼─────┤ │95 │160002│950427 │20 │628 │蔡宗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680 │ ├──┼───┼────┼──┼────┼──────────┼────┼──────────────┼─────┤ │95 │160002│950427 │20 │659 │傅延慶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409 │ ├──┼───┼────┼──┼────┼──────────┼────┼──────────────┼─────┤ │95 │160002│950427 │20 │11577 │沈嘉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64,238 │ ├──┼───┼────┼──┼────┼──────────┼────┼──────────────┼─────┤ │95 │160002│950427 │20 │11599 │黃惠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7,000 │ ├──┼───┼────┼──┼────┼──────────┼────┼──────────────┼─────┤ │95 │160002│950427 │20 │11701 │林怡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03│950427 │20 │11626 │周子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000 │ ├──┼───┼────┼──┼────┼──────────┼────┼──────────────┼─────┤ │95 │160003│950427 │20 │11692 │周怡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4,000 │ ├──┼───┼────┼──┼────┼──────────┼────┼──────────────┼─────┤ │95 │160003│950427 │20 │3519 │蔣淇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03│950427 │20 │4028 │張永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280 │ ├──┼───┼────┼──┼────┼──────────┼────┼──────────────┼─────┤ │95 │160003│950427 │20 │10347 │葉千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03│950427 │20 │10380 │金家琦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4,659 │ ├──┼───┼────┼──┼────┼──────────┼────┼──────────────┼─────┤ │95 │160003│950427 │20 │10439 │林定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00 │ ├──┼───┼────┼──┼────┼──────────┼────┼──────────────┼─────┤ │95 │160003│950427 │20 │10696 │王秋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181 │ ├──┼───┼────┼──┼────┼──────────┼────┼──────────────┼─────┤ │95 │160003│950427 │20 │10834 │謝秉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03│950427 │20 │10853 │陳志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467 │ ├──┼───┼────┼──┼────┼──────────┼────┼──────────────┼─────┤ │95 │160015│950502 │20 │11227 │陳國政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0 │ ├──┼───┼────┼──┼────┼──────────┼────┼──────────────┼─────┤ │95 │160015│950502 │20 │11429 │潘懋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503 │ ├──┼───┼────┼──┼────┼──────────┼────┼──────────────┼─────┤ │95 │160016│950502 │20 │11707 │董建政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61 │ ├──┼───┼────┼──┼────┼──────────┼────┼──────────────┼─────┤ │95 │160016│950502 │20 │631 │李秀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46 │ ├──┼───┼────┼──┼────┼──────────┼────┼──────────────┼─────┤ │95 │160016│950502 │20 │1774 │黃王月卿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74 │ ├──┼───┼────┼──┼────┼──────────┼────┼──────────────┼─────┤ │95 │160016│950502 │20 │6366 │黃簡碧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000 │ ├──┼───┼────┼──┼────┼──────────┼────┼──────────────┼─────┤ │95 │160016│950502 │20 │7130 │楊黃建經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558 │ ├──┼───┼────┼──┼────┼──────────┼────┼──────────────┼─────┤ │95 │160017│950502 │20 │303 │黃金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301 │ ├──┼───┼────┼──┼────┼──────────┼────┼──────────────┼─────┤ │95 │160017│950502 │20 │3223 │張秋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17│950502 │20 │3381 │方偉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17│950502 │20 │4329 │江鎧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90 │ ├──┼───┼────┼──┼────┼──────────┼────┼──────────────┼─────┤ │95 │160017│950502 │20 │6240 │劉國心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17│950502 │20 │6241 │李香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17│950502 │20 │6902 │林怡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17│950502 │20 │7180 │張禮揚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574 │ ├──┼───┼────┼──┼────┼──────────┼────┼──────────────┼─────┤ │95 │160017│950502 │20 │7287 │楊履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17│950502 │20 │10306 │蔡偉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17│950502 │20 │10493 │彭清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00 │ ├──┼───┼────┼──┼────┼──────────┼────┼──────────────┼─────┤ │95 │160017│950502 │20 │10606 │黃宣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00 │ ├──┼───┼────┼──┼────┼──────────┼────┼──────────────┼─────┤ │95 │160017│950502 │20 │11247 │郭玉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017│950502 │20 │11616 │詹明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030│950504 │20 │11710 │王榮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84 │ ├──┼───┼────┼──┼────┼──────────┼────┼──────────────┼─────┤ │95 │160030│950504 │20 │11711 │陳王梅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95 │160030│950504 │20 │11712 │王梅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95 │160030│950504 │20 │11713 │王榮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95 │160030│950504 │20 │20 │侯萬邦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8,657 │ ├──┼───┼────┼──┼────┼──────────┼────┼──────────────┼─────┤ │95 │160030│950504 │20 │595 │于琳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58 │ ├──┼───┼────┼──┼────┼──────────┼────┼──────────────┼─────┤ │95 │160030│950504 │20 │630 │陳淑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459 │ ├──┼───┼────┼──┼────┼──────────┼────┼──────────────┼─────┤ │95 │160030│950504 │20 │679 │張慧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10 │ ├──┼───┼────┼──┼────┼──────────┼────┼──────────────┼─────┤ │95 │160030│950504 │20 │691 │黃桂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0 │ ├──┼───┼────┼──┼────┼──────────┼────┼──────────────┼─────┤ │95 │160030│950504 │20 │1121 │蔡榮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3 │ ├──┼───┼────┼──┼────┼──────────┼────┼──────────────┼─────┤ │95 │160030│950504 │20 │1132 │鄭瑞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7,394 │ ├──┼───┼────┼──┼────┼──────────┼────┼──────────────┼─────┤ │95 │160030│950504 │20 │1151 │曾志通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93 │ ├──┼───┼────┼──┼────┼──────────┼────┼──────────────┼─────┤ │95 │160030│950504 │20 │5428 │王念徵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30│950504 │20 │7623 │洪麗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771 │ ├──┼───┼────┼──┼────┼──────────┼────┼──────────────┼─────┤ │95 │160030│950504 │20 │7625 │戚素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30│950504 │20 │7629 │羅源模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30│950504 │20 │8309 │林愛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30│950504 │20 │10567 │樊永嫻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0 │ ├──┼───┼────┼──┼────┼──────────┼────┼──────────────┼─────┤ │95 │160030│950504 │20 │11220 │陳正倫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031│950504 │20 │163 │余彥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867 │ ├──┼───┼────┼──┼────┼──────────┼────┼──────────────┼─────┤ │95 │160031│950504 │20 │177 │彭賢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587 │ ├──┼───┼────┼──┼────┼──────────┼────┼──────────────┼─────┤ │95 │160031│950504 │20 │220 │劉中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78 │ ├──┼───┼────┼──┼────┼──────────┼────┼──────────────┼─────┤ │95 │160031│950504 │20 │622 │葉俊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4 │ ├──┼───┼────┼──┼────┼──────────┼────┼──────────────┼─────┤ │95 │160031│950504 │20 │781 │劉中禾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76 │ ├──┼───┼────┼──┼────┼──────────┼────┼──────────────┼─────┤ │95 │160031│950504 │20 │3446 │李昭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31│950504 │20 │6231 │陳麗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31│950504 │20 │6232 │孫州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31│950504 │20 │6988 │劉繕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31│950504 │20 │7541 │張彩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771 │ ├──┼───┼────┼──┼────┼──────────┼────┼──────────────┼─────┤ │95 │160031│950504 │20 │8722 │金美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31│950504 │20 │8765 │蘇英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31│950504 │20 │8815 │張鑾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952 │ ├──┼───┼────┼──┼────┼──────────┼────┼──────────────┼─────┤ │95 │160031│950504 │20 │8840 │彭月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31│950504 │20 │9259 │方金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31│950504 │20 │9738 │謝玉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31│950504 │20 │10260 │王三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31│950504 │20 │10299 │張榮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36 │ ├──┼───┼────┼──┼────┼──────────┼────┼──────────────┼─────┤ │95 │160031│950504 │20 │10778 │吳盈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0 │ ├──┼───┼────┼──┼────┼──────────┼────┼──────────────┼─────┤ │95 │160031│950504 │20 │11362 │彭品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95 │160031│950504 │20 │11595 │立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8,377 │ ├──┼───┼────┼──┼────┼──────────┼────┼──────────────┼─────┤ │95 │160031│950504 │20 │11641 │張莎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32│950504 │20 │796 │蔡瑩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9,932 │ ├──┼───┼────┼──┼────┼──────────┼────┼──────────────┼─────┤ │95 │160032│950504 │20 │1492 │柯光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6,792 │ ├──┼───┼────┼──┼────┼──────────┼────┼──────────────┼─────┤ │95 │160032│950504 │20 │7116 │蔡李淑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8 │ ├──┼───┼────┼──┼────┼──────────┼────┼──────────────┼─────┤ │95 │160032│950504 │20 │10898 │張清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0 │ ├──┼───┼────┼──┼────┼──────────┼────┼──────────────┼─────┤ │95 │160032│950504 │20 │11265 │蔡崇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 │ ├──┼───┼────┼──┼────┼──────────┼────┼──────────────┼─────┤ │95 │160034│950504 │20 │102 │張永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62,986 │ ├──┼───┼────┼──┼────┼──────────┼────┼──────────────┼─────┤ │95 │160035│950504 │20 │59 │楊東漢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6,960 │ ├──┼───┼────┼──┼────┼──────────┼────┼──────────────┼─────┤ │95 │160035│950504 │20 │319 │郭立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2,002 │ ├──┼───┼────┼──┼────┼──────────┼────┼──────────────┼─────┤ │95 │160035│950504 │20 │674 │洪鳳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39 │ ├──┼───┼────┼──┼────┼──────────┼────┼──────────────┼─────┤ │95 │160035│950504 │20 │1066 │郭光任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080 │ ├──┼───┼────┼──┼────┼──────────┼────┼──────────────┼─────┤ │95 │160035│950504 │20 │10845 │謝文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95 │160035│950504 │20 │10852 │包素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000 │ ├──┼───┼────┼──┼────┼──────────┼────┼──────────────┼─────┤ │95 │160035│950504 │20 │11570 │陳秀琴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41│950505 │20 │886 │劉俊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566 │ ├──┼───┼────┼──┼────┼──────────┼────┼──────────────┼─────┤ │95 │160041│950505 │20 │991 │林煒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4,325 │ ├──┼───┼────┼──┼────┼──────────┼────┼──────────────┼─────┤ │95 │160041│950505 │20 │2320 │俎永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41│950505 │20 │2369 │陳怡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41│950505 │20 │6581 │葉翠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41│950505 │20 │7140 │郭文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41│950505 │20 │7519 │何芳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41│950505 │20 │7566 │沈國寶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693 │ ├──┼───┼────┼──┼────┼──────────┼────┼──────────────┼─────┤ │95 │160041│950505 │20 │7612 │黃達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41│950505 │20 │8126 │謝有恒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41│950505 │20 │8157 │謝佩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41│950505 │20 │8224 │謝幸儒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41│950505 │20 │8231 │謝明順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41│950505 │20 │8509 │白榮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41│950505 │20 │8547 │賴可欣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41│950505 │20 │8758 │陳雪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41│950505 │20 │8843 │張嬡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632 │ ├──┼───┼────┼──┼────┼──────────┼────┼──────────────┼─────┤ │95 │160041│950505 │20 │8946 │龔嫈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41│950505 │20 │8968 │楊富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468 │ ├──┼───┼────┼──┼────┼──────────┼────┼──────────────┼─────┤ │95 │160041│950505 │20 │9867 │黃明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41│950505 │20 │10331 │張蕾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400 │ ├──┼───┼────┼──┼────┼──────────┼────┼──────────────┼─────┤ │95 │160041│950505 │20 │10376 │劉盈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 │ ├──┼───┼────┼──┼────┼──────────┼────┼──────────────┼─────┤ │95 │160041│950505 │20 │11400 │馮趙淑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41│950505 │20 │11426 │吳以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41│950505 │20 │11595 │立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7,792 │ ├──┼───┼────┼──┼────┼──────────┼────┼──────────────┼─────┤ │95 │160042│950505 │20 │137 │楊素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484 │ ├──┼───┼────┼──┼────┼──────────┼────┼──────────────┼─────┤ │95 │160042│950505 │20 │241 │陳朝淦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33 │ ├──┼───┼────┼──┼────┼──────────┼────┼──────────────┼─────┤ │95 │160042│950505 │20 │242 │周英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484 │ ├──┼───┼────┼──┼────┼──────────┼────┼──────────────┼─────┤ │95 │160042│950505 │20 │243 │蔡昌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433 │ ├──┼───┼────┼──┼────┼──────────┼────┼──────────────┼─────┤ │95 │160042│950505 │20 │5608 │羅鈞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968 │ ├──┼───┼────┼──┼────┼──────────┼────┼──────────────┼─────┤ │95 │160042│950505 │20 │5609 │周惠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268 │ ├──┼───┼────┼──┼────┼──────────┼────┼──────────────┼─────┤ │95 │160042│950505 │20 │5612 │陳鳳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887 │ ├──┼───┼────┼──┼────┼──────────┼────┼──────────────┼─────┤ │95 │160042│950505 │20 │5613 │呂玉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396 │ ├──┼───┼────┼──┼────┼──────────┼────┼──────────────┼─────┤ │95 │160042│950505 │20 │5617 │鄭應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580 │ ├──┼───┼────┼──┼────┼──────────┼────┼──────────────┼─────┤ │95 │160042│950505 │20 │5618 │鄭應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6,171 │ ├──┼───┼────┼──┼────┼──────────┼────┼──────────────┼─────┤ │95 │160042│950505 │20 │5621 │劉煥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164 │ ├──┼───┼────┼──┼────┼──────────┼────┼──────────────┼─────┤ │95 │160042│950505 │20 │7710 │劉敏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796 │ ├──┼───┼────┼──┼────┼──────────┼────┼──────────────┼─────┤ │95 │160042│950505 │20 │7930 │江慧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971 │ ├──┼───┼────┼──┼────┼──────────┼────┼──────────────┼─────┤ │95 │160042│950505 │20 │9337 │林欣陵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296 │ ├──┼───┼────┼──┼────┼──────────┼────┼──────────────┼─────┤ │95 │160042│950505 │20 │10021 │蘇秋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42│950505 │20 │10135 │梁巧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574 │ ├──┼───┼────┼──┼────┼──────────┼────┼──────────────┼─────┤ │95 │160042│950505 │20 │10464 │梁幼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2,000 │ ├──┼───┼────┼──┼────┼──────────┼────┼──────────────┼─────┤ │95 │160042│950505 │20 │10490 │黃蓬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200 │ ├──┼───┼────┼──┼────┼──────────┼────┼──────────────┼─────┤ │95 │160042│950505 │20 │10491 │陳孟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200 │ ├──┼───┼────┼──┼────┼──────────┼────┼──────────────┼─────┤ │95 │160042│950505 │20 │10492 │翁程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200 │ ├──┼───┼────┼──┼────┼──────────┼────┼──────────────┼─────┤ │95 │160042│950505 │20 │10494 │黎翼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00 │ ├──┼───┼────┼──┼────┼──────────┼────┼──────────────┼─────┤ │95 │160042│950505 │20 │10495 │張鐵夫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00 │ ├──┼───┼────┼──┼────┼──────────┼────┼──────────────┼─────┤ │95 │160042│950505 │20 │10497 │劉志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00 │ ├──┼───┼────┼──┼────┼──────────┼────┼──────────────┼─────┤ │95 │160042│950505 │20 │10850 │李嘉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043│950505 │20 │77 │王逸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824 │ ├──┼───┼────┼──┼────┼──────────┼────┼──────────────┼─────┤ │95 │160043│950505 │20 │617 │藍鳳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3 │ ├──┼───┼────┼──┼────┼──────────┼────┼──────────────┼─────┤ │95 │160043│950505 │20 │639 │胡治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57 │ ├──┼───┼────┼──┼────┼──────────┼────┼──────────────┼─────┤ │95 │160043│950505 │20 │680 │殷偉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50 │ ├──┼───┼────┼──┼────┼──────────┼────┼──────────────┼─────┤ │95 │160043│950505 │20 │1066 │郭光任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08 │ ├──┼───┼────┼──┼────┼──────────┼────┼──────────────┼─────┤ │95 │160043│950505 │20 │1083 │路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675 │ ├──┼───┼────┼──┼────┼──────────┼────┼──────────────┼─────┤ │95 │160043│950505 │20 │1128 │劉庭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 │ ├──┼───┼────┼──┼────┼──────────┼────┼──────────────┼─────┤ │95 │160043│950505 │20 │4578 │謝明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1,648 │ ├──┼───┼────┼──┼────┼──────────┼────┼──────────────┼─────┤ │95 │160043│950505 │20 │10277 │林益世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43│950505 │20 │10949 │張淑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95 │160043│950505 │20 │11404 │楊育麒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000 │ ├──┼───┼────┼──┼────┼──────────┼────┼──────────────┼─────┤ │95 │160043│950505 │20 │11698 │李美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7,309 │ ├──┼───┼────┼──┼────┼──────────┼────┼──────────────┼─────┤ │95 │160053│950510 │20 │67 │陳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17 │ ├──┼───┼────┼──┼────┼──────────┼────┼──────────────┼─────┤ │95 │160053│950510 │20 │263 │藍慧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58 │ ├──┼───┼────┼──┼────┼──────────┼────┼──────────────┼─────┤ │95 │160053│950510 │20 │288 │洪寶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867 │ ├──┼───┼────┼──┼────┼──────────┼────┼──────────────┼─────┤ │95 │160053│950510 │20 │298 │張嗣賢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4,668 │ ├──┼───┼────┼──┼────┼──────────┼────┼──────────────┼─────┤ │95 │160053│950510 │20 │583 │左祥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3│950510 │20 │990 │蔡宜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164 │ ├──┼───┼────┼──┼────┼──────────┼────┼──────────────┼─────┤ │95 │160053│950510 │20 │1221 │勾宏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574 │ ├──┼───┼────┼──┼────┼──────────┼────┼──────────────┼─────┤ │95 │160053│950510 │20 │2430 │楊濟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3│950510 │20 │2838 │黃鈺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53│950510 │20 │4121 │張士厚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3│950510 │20 │4375 │楊玉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3│950510 │20 │4631 │陳劉馥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3│950510 │20 │4810 │吳永貴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19 │ ├──┼───┼────┼──┼────┼──────────┼────┼──────────────┼─────┤ │95 │160053│950510 │20 │5144 │黃碧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053│950510 │20 │5605 │謝余春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2,968 │ ├──┼───┼────┼──┼────┼──────────┼────┼──────────────┼─────┤ │95 │160053│950510 │20 │6167 │方宗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3│950510 │20 │6793 │鄔文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160053│950510 │20 │7151 │施子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3│950510 │20 │7836 │陳志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3│950510 │20 │7839 │杜仲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3│950510 │20 │9051 │詹元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3│950510 │20 │9126 │王郁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3│950510 │20 │9198 │賴重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3│950510 │20 │9229 │董若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3│950510 │20 │9376 │鄧錫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53│950510 │20 │9850 │賴忠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53│950510 │20 │9872 │顏嘉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3│950510 │20 │9876 │吳婉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3│950510 │20 │9878 │陳世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3│950510 │20 │10284 │陳國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888 │ ├──┼───┼────┼──┼────┼──────────┼────┼──────────────┼─────┤ │95 │160053│950510 │20 │10505 │劉麗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600 │ ├──┼───┼────┼──┼────┼──────────┼────┼──────────────┼─────┤ │95 │160053│950510 │20 │10775 │廖文涼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0 │ ├──┼───┼────┼──┼────┼──────────┼────┼──────────────┼─────┤ │95 │160053│950510 │20 │10816 │吳耀麒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95 │160053│950510 │20 │10817 │鄭昭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87 │ ├──┼───┼────┼──┼────┼──────────┼────┼──────────────┼─────┤ │95 │160053│950510 │20 │11145 │陳佳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53│950510 │20 │11345 │程世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95 │160053│950510 │20 │11609 │徐建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4│950510 │20 │265 │吳淑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11 │ ├──┼───┼────┼──┼────┼──────────┼────┼──────────────┼─────┤ │95 │160054│950510 │20 │2199 │邱福銘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4,361 │ ├──┼───┼────┼──┼────┼──────────┼────┼──────────────┼─────┤ │95 │160054│950510 │20 │2927 │韓嘉千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 │ ├──┼───┼────┼──┼────┼──────────┼────┼──────────────┼─────┤ │95 │160054│950510 │20 │3552 │林碧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4│950510 │20 │3565 │鄭明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54│950510 │20 │3638 │陳柏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4│950510 │20 │3767 │陳詠涵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4│950510 │20 │3809 │王丙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54│950510 │20 │4437 │簡錦銘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54│950510 │20 │4655 │鐘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771 │ ├──┼───┼────┼──┼────┼──────────┼────┼──────────────┼─────┤ │95 │160054│950510 │20 │5542 │吳靜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4│950510 │20 │5544 │周作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4│950510 │20 │6588 │劉碧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 │ ├──┼───┼────┼──┼────┼──────────┼────┼──────────────┼─────┤ │95 │160054│950510 │20 │6943 │蔡炳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4│950510 │20 │7024 │高炳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880 │ ├──┼───┼────┼──┼────┼──────────┼────┼──────────────┼─────┤ │95 │160054│950510 │20 │7143 │楊琇貽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54│950510 │20 │7171 │王梅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68 │ ├──┼───┼────┼──┼────┼──────────┼────┼──────────────┼─────┤ │95 │160054│950510 │20 │7200 │郭美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74 │ ├──┼───┼────┼──┼────┼──────────┼────┼──────────────┼─────┤ │95 │160054│950510 │20 │7734 │林奇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4│950510 │20 │7837 │陳慧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4│950510 │20 │8060 │吳佳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361 │ ├──┼───┼────┼──┼────┼──────────┼────┼──────────────┼─────┤ │95 │160054│950510 │20 │8827 │徐治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54│950510 │20 │9404 │詹智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4│950510 │20 │9731 │廖素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4│950510 │20 │10040 │林瑞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54│950510 │20 │10056 │吳孟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4│950510 │20 │10208 │劉陽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0 │ ├──┼───┼────┼──┼────┼──────────┼────┼──────────────┼─────┤ │95 │160054│950510 │20 │10967 │邱顯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95 │160054│950510 │20 │10968 │廖俊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000 │ ├──┼───┼────┼──┼────┼──────────┼────┼──────────────┼─────┤ │95 │160054│950510 │20 │11401 │何念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 │ ├──┼───┼────┼──┼────┼──────────┼────┼──────────────┼─────┤ │95 │160054│950510 │20 │11595 │立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510 │ ├──┼───┼────┼──┼────┼──────────┼────┼──────────────┼─────┤ │95 │160057│950512 │20 │30 │林曉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1 │ ├──┼───┼────┼──┼────┼──────────┼────┼──────────────┼─────┤ │95 │160057│950512 │20 │87 │陳瑞慶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09 │ ├──┼───┼────┼──┼────┼──────────┼────┼──────────────┼─────┤ │95 │160057│950512 │20 │249 │林高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38 │ ├──┼───┼────┼──┼────┼──────────┼────┼──────────────┼─────┤ │95 │160057│950512 │20 │289 │梁芳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643 │ ├──┼───┼────┼──┼────┼──────────┼────┼──────────────┼─────┤ │95 │160057│950512 │20 │651 │吳英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680 │ ├──┼───┼────┼──┼────┼──────────┼────┼──────────────┼─────┤ │95 │160057│950512 │20 │1105 │蘇澤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 │ ├──┼───┼────┼──┼────┼──────────┼────┼──────────────┼─────┤ │95 │160057│950512 │20 │1142 │陳勉全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7│950512 │20 │1542 │邱麗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7│950512 │20 │2200 │王勝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7│950512 │20 │4005 │林學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57│950512 │20 │4231 │黃昭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57│950512 │20 │4542 │鄭筑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57│950512 │20 │4658 │廣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40 │ ├──┼───┼────┼──┼────┼──────────┼────┼──────────────┼─────┤ │95 │160057│950512 │20 │5232 │湯秀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7│950512 │20 │5416 │陳國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7│950512 │20 │6011 │林學淵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57│950512 │20 │6155 │翁振發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7│950512 │20 │6466 │王國讚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7│950512 │20 │6467 │王國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7│950512 │20 │6965 │梁隆漢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7│950512 │20 │7120 │薛啟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952 │ ├──┼───┼────┼──┼────┼──────────┼────┼──────────────┼─────┤ │95 │160057│950512 │20 │7756 │陳美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984 │ ├──┼───┼────┼──┼────┼──────────┼────┼──────────────┼─────┤ │95 │160057│950512 │20 │7797 │葉麗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57│950512 │20 │7808 │呂春木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57│950512 │20 │7976 │曾郁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7│950512 │20 │7977 │李淑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7│950512 │20 │7981 │王寶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57│950512 │20 │8545 │林正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57│950512 │20 │9048 │黃蘭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968 │ ├──┼───┼────┼──┼────┼──────────┼────┼──────────────┼─────┤ │95 │160057│950512 │20 │9049 │黃薏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57│950512 │20 │9543 │鄧毅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57│950512 │20 │9545 │李桂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7│950512 │20 │9616 │李瑋涵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7│950512 │20 │9727 │朱雅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484 │ ├──┼───┼────┼──┼────┼──────────┼────┼──────────────┼─────┤ │95 │160057│950512 │20 │10057 │沈佩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57│950512 │20 │10186 │游惠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7│950512 │20 │10241 │鐘蕙倫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7│950512 │20 │10276 │黃之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7│950512 │20 │10373 │張淑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7│950512 │20 │10631 │洪淑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00 │ ├──┼───┼────┼──┼────┼──────────┼────┼──────────────┼─────┤ │95 │160057│950512 │20 │10633 │陳桂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00 │ ├──┼───┼────┼──┼────┼──────────┼────┼──────────────┼─────┤ │95 │160057│950512 │20 │11101 │劉美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58│950512 │20 │323 │陳涵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3,259 │ ├──┼───┼────┼──┼────┼──────────┼────┼──────────────┼─────┤ │95 │160058│950512 │20 │995 │丁國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976 │ ├──┼───┼────┼──┼────┼──────────┼────┼──────────────┼─────┤ │95 │160058│950512 │20 │1913 │蔡曜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5,478 │ ├──┼───┼────┼──┼────┼──────────┼────┼──────────────┼─────┤ │95 │160058│950512 │20 │2211 │王秀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7,526 │ ├──┼───┼────┼──┼────┼──────────┼────┼──────────────┼─────┤ │95 │160058│950512 │20 │3271 │吳忠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8│950512 │20 │4017 │李育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58│950512 │20 │4156 │林瑤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8│950512 │20 │7800 │陳國鴻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2,712 │ ├──┼───┼────┼──┼────┼──────────┼────┼──────────────┼─────┤ │95 │160058│950512 │20 │10244 │王玲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160058│950512 │20 │10514 │蔡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00 │ ├──┼───┼────┼──┼────┼──────────┼────┼──────────────┼─────┤ │95 │160058│950512 │20 │11090 │蕭劉馨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 │ ├──┼───┼────┼──┼────┼──────────┼────┼──────────────┼─────┤ │95 │160058│950512 │20 │11461 │王穎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59│950516 │20 │61 │簡明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459 │ ├──┼───┼────┼──┼────┼──────────┼────┼──────────────┼─────┤ │95 │160059│950516 │20 │84 │高啟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28 │ ├──┼───┼────┼──┼────┼──────────┼────┼──────────────┼─────┤ │95 │160059│950516 │20 │98 │沈迺敦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65 │ ├──┼───┼────┼──┼────┼──────────┼────┼──────────────┼─────┤ │95 │160059│950516 │20 │119 │白永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708 │ ├──┼───┼────┼──┼────┼──────────┼────┼──────────────┼─────┤ │95 │160059│950516 │20 │291 │崔君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867 │ ├──┼───┼────┼──┼────┼──────────┼────┼──────────────┼─────┤ │95 │160059│950516 │20 │589 │梁機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1 │ ├──┼───┼────┼──┼────┼──────────┼────┼──────────────┼─────┤ │95 │160059│950516 │20 │594 │王志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9 │ ├──┼───┼────┼──┼────┼──────────┼────┼──────────────┼─────┤ │95 │160059│950516 │20 │1146 │顏永存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675 │ ├──┼───┼────┼──┼────┼──────────┼────┼──────────────┼─────┤ │95 │160059│950516 │20 │1982 │沈鳳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7,936 │ ├──┼───┼────┼──┼────┼──────────┼────┼──────────────┼─────┤ │95 │160059│950516 │20 │2434 │蕭銘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9│950516 │20 │3062 │張叔玓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9│950516 │20 │4449 │陳伯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9│950516 │20 │4635 │林玉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000 │ ├──┼───┼────┼──┼────┼──────────┼────┼──────────────┼─────┤ │95 │160059│950516 │20 │5431 │謝芳苓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4 │ ├──┼───┼────┼──┼────┼──────────┼────┼──────────────┼─────┤ │95 │160059│950516 │20 │6484 │楊國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59│950516 │20 │6939 │楊永烽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59│950516 │20 │7004 │蘇維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9│950516 │20 │8047 │李春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59│950516 │20 │8953 │何銘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 │ ├──┼───┼────┼──┼────┼──────────┼────┼──────────────┼─────┤ │95 │160059│950516 │20 │9840 │劉佩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4 │ ├──┼───┼────┼──┼────┼──────────┼────┼──────────────┼─────┤ │95 │160059│950516 │20 │9965 │林素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59│950516 │20 │10151 │簡淑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59│950516 │20 │11003 │郭源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95 │160059│950516 │20 │11112 │吳玉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95 │160059│950516 │20 │11169 │陳誠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060│950516 │20 │902 │謝介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456 │ ├──┼───┼────┼──┼────┼──────────┼────┼──────────────┼─────┤ │95 │160060│950516 │20 │2203 │葉秀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510 │ ├──┼───┼────┼──┼────┼──────────┼────┼──────────────┼─────┤ │95 │160060│950516 │20 │6576 │陳淑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8,892 │ ├──┼───┼────┼──┼────┼──────────┼────┼──────────────┼─────┤ │95 │160060│950516 │20 │6968 │蔡金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8,536 │ ├──┼───┼────┼──┼────┼──────────┼────┼──────────────┼─────┤ │95 │160061│950516 │20 │1614 │柯光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7,712 │ ├──┼───┼────┼──┼────┼──────────┼────┼──────────────┼─────┤ │95 │160061│950516 │20 │8780 │蕭正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4 │ ├──┼───┼────┼──┼────┼──────────┼────┼──────────────┼─────┤ │95 │160061│950516 │20 │8783 │曹瑞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0 │ ├──┼───┼────┼──┼────┼──────────┼────┼──────────────┼─────┤ │95 │160061│950516 │20 │10195 │王桂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5,584 │ ├──┼───┼────┼──┼────┼──────────┼────┼──────────────┼─────┤ │95 │160061│950516 │20 │10506 │夏安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700 │ ├──┼───┼────┼──┼────┼──────────┼────┼──────────────┼─────┤ │95 │160061│950516 │20 │11597 │蔡孟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00 │ ├──┼───┼────┼──┼────┼──────────┼────┼──────────────┼─────┤ │95 │160061│950516 │20 │11675 │張吉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4,010 │ ├──┼───┼────┼──┼────┼──────────┼────┼──────────────┼─────┤ │95 │160062│950516 │20 │1403 │蘇俊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2│950516 │20 │2405 │邱柏壽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4,936 │ ├──┼───┼────┼──┼────┼──────────┼────┼──────────────┼─────┤ │95 │160062│950516 │20 │2786 │陳碧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1,648 │ ├──┼───┼────┼──┼────┼──────────┼────┼──────────────┼─────┤ │95 │160062│950516 │20 │5543 │程瑩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3,856 │ ├──┼───┼────┼──┼────┼──────────┼────┼──────────────┼─────┤ │95 │160062│950516 │20 │5761 │宿玉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1,648 │ ├──┼───┼────┼──┼────┼──────────┼────┼──────────────┼─────┤ │95 │160062│950516 │20 │10218 │蘇弘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8 │ ├──┼───┼────┼──┼────┼──────────┼────┼──────────────┼─────┤ │95 │160062│950516 │20 │10454 │方秀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800 │ ├──┼───┼────┼──┼────┼──────────┼────┼──────────────┼─────┤ │95 │160063│950516 │20 │3242 │廖惠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160063│950516 │20 │8372 │李世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64│950516 │20 │2023 │羅黃榮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4│950516 │20 │3714 │劉明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64│950516 │20 │4431 │熊維晨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4│950516 │20 │7054 │李孟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80 │ ├──┼───┼────┼──┼────┼──────────┼────┼──────────────┼─────┤ │95 │160064│950516 │20 │7754 │許碧鈴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64│950516 │20 │8919 │陳慧卿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440 │ ├──┼───┼────┼──┼────┼──────────┼────┼──────────────┼─────┤ │95 │160064│950516 │20 │9491 │王子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4│950516 │20 │9515 │巫靜鑾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7,478 │ ├──┼───┼────┼──┼────┼──────────┼────┼──────────────┼─────┤ │95 │160064│950516 │20 │9516 │黃榮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4,936 │ ├──┼───┼────┼──┼────┼──────────┼────┼──────────────┼─────┤ │95 │160064│950516 │20 │9869 │蔡楊諓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4│950516 │20 │9877 │張美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4│950516 │20 │10047 │曾李美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4│950516 │20 │10112 │劉夙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64│950516 │20 │10207 │黃湘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4│950516 │20 │10215 │邱桂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574 │ ├──┼───┼────┼──┼────┼──────────┼────┼──────────────┼─────┤ │95 │160064│950516 │20 │10536 │許忠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00 │ ├──┼───┼────┼──┼────┼──────────┼────┼──────────────┼─────┤ │95 │160064│950516 │20 │10542 │張善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2,000 │ ├──┼───┼────┼──┼────┼──────────┼────┼──────────────┼─────┤ │95 │160066│950516 │20 │376 │吳奕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433 │ ├──┼───┼────┼──┼────┼──────────┼────┼──────────────┼─────┤ │95 │160066│950516 │20 │1578 │林至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377 │ ├──┼───┼────┼──┼────┼──────────┼────┼──────────────┼─────┤ │95 │160066│950516 │20 │2793 │曹燕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6│950516 │20 │3614 │郭治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6│950516 │20 │3732 │周惠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66│950516 │20 │3924 │許琪琦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66│950516 │20 │3945 │詹修群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6│950516 │20 │3950 │闞迺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6│950516 │20 │3985 │黃意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6│950516 │20 │4667 │劉式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66│950516 │20 │4989 │吳中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160066│950516 │20 │5475 │許宸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6│950516 │20 │5788 │陳甘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6│950516 │20 │7215 │陳鄒文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6│950516 │20 │7253 │盧元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6│950516 │20 │7275 │程景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435 │ ├──┼───┼────┼──┼────┼──────────┼────┼──────────────┼─────┤ │95 │160066│950516 │20 │7277 │望開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66│950516 │20 │7351 │陳王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66│950516 │20 │7571 │李麗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66│950516 │20 │7572 │謝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66│950516 │20 │7675 │周慶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6│950516 │20 │8255 │呂瓊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44 │ ├──┼───┼────┼──┼────┼──────────┼────┼──────────────┼─────┤ │95 │160066│950516 │20 │8536 │陳忠信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6│950516 │20 │9068 │王素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6│950516 │20 │9348 │蘇美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6│950516 │20 │9349 │賴淑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6│950516 │20 │9351 │賴姈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6│950516 │20 │9694 │陳文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66│950516 │20 │9882 │曹延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6│950516 │20 │9883 │陳志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6│950516 │20 │9907 │陳在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000 │ ├──┼───┼────┼──┼────┼──────────┼────┼──────────────┼─────┤ │95 │160066│950516 │20 │10193 │孫震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6│950516 │20 │10482 │童維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0 │ ├──┼───┼────┼──┼────┼──────────┼────┼──────────────┼─────┤ │95 │160066│950516 │20 │10527 │林祺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00 │ ├──┼───┼────┼──┼────┼──────────┼────┼──────────────┼─────┤ │95 │160066│950516 │20 │10574 │李文欽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57 │ ├──┼───┼────┼──┼────┼──────────┼────┼──────────────┼─────┤ │95 │160066│950516 │20 │10715 │沈文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0 │ ├──┼───┼────┼──┼────┼──────────┼────┼──────────────┼─────┤ │95 │160067│950516 │20 │3440 │林秀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377 │ ├──┼───┼────┼──┼────┼──────────┼────┼──────────────┼─────┤ │95 │160067│950516 │20 │3491 │謝融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558 │ ├──┼───┼────┼──┼────┼──────────┼────┼──────────────┼─────┤ │95 │160067│950516 │20 │3493 │黃 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67│950516 │20 │3495 │施惠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7│950516 │20 │3497 │吳明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160067│950516 │20 │3715 │黃丰玫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7│950516 │20 │4103 │黃敏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7│950516 │20 │4570 │李美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67│950516 │20 │4573 │林香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67│950516 │20 │5141 │王慶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4,361 │ ├──┼───┼────┼──┼────┼──────────┼────┼──────────────┼─────┤ │95 │160067│950516 │20 │5175 │簡民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7│950516 │20 │5563 │謝敏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84 │ ├──┼───┼────┼──┼────┼──────────┼────┼──────────────┼─────┤ │95 │160067│950516 │20 │5650 │黃美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67│950516 │20 │6071 │李瑞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148 │ ├──┼───┼────┼──┼────┼──────────┼────┼──────────────┼─────┤ │95 │160067│950516 │20 │6632 │陳靜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7│950516 │20 │7628 │劉夷希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67│950516 │20 │8821 │顏宏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67│950516 │20 │8826 │王子賢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67│950516 │20 │9379 │黃美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7│950516 │20 │10808 │薛兆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292 │ ├──┼───┼────┼──┼────┼──────────┼────┼──────────────┼─────┤ │95 │160068│950516 │20 │1364 │許鳳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68 │ ├──┼───┼────┼──┼────┼──────────┼────┼──────────────┼─────┤ │95 │160068│950516 │20 │1651 │史國賢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068│950516 │20 │1941 │林冠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68│950516 │20 │1942 │林冠吾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8│950516 │20 │1945 │張育心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880 │ ├──┼───┼────┼──┼────┼──────────┼────┼──────────────┼─────┤ │95 │160068│950516 │20 │1946 │林楊火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8│950516 │20 │1994 │周秀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8│950516 │20 │2833 │曾惠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8│950516 │20 │3476 │曾愛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8│950516 │20 │3478 │劉國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68│950516 │20 │3479 │顧琮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68│950516 │20 │3581 │孔君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68│950516 │20 │3730 │林亭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68│950516 │20 │4364 │蔡耀漢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68│950516 │20 │4817 │詹信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8│950516 │20 │5040 │黎雅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68│950516 │20 │5262 │林蘭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8│950516 │20 │5589 │賴允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68│950516 │20 │6432 │林興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694 │ ├──┼───┼────┼──┼────┼──────────┼────┼──────────────┼─────┤ │95 │160068│950516 │20 │6807 │邱芬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8│950516 │20 │7529 │楊淑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88 │ ├──┼───┼────┼──┼────┼──────────┼────┼──────────────┼─────┤ │95 │160068│950516 │20 │7685 │李嘉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68│950516 │20 │7788 │林熹楓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8│950516 │20 │8323 │林佑倫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64 │ ├──┼───┼────┼──┼────┼──────────┼────┼──────────────┼─────┤ │95 │160068│950516 │20 │8772 │何慧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8│950516 │20 │8834 │陳錦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68│950516 │20 │9014 │陳偉元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377 │ ├──┼───┼────┼──┼────┼──────────┼────┼──────────────┼─────┤ │95 │160068│950516 │20 │9023 │江上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68│950516 │20 │9424 │楊淑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9│950516 │20 │18 │蔡金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802 │ ├──┼───┼────┼──┼────┼──────────┼────┼──────────────┼─────┤ │95 │160069│950516 │20 │588 │盧中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9 │ ├──┼───┼────┼──┼────┼──────────┼────┼──────────────┼─────┤ │95 │160069│950516 │20 │1258 │鄭錦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69│950516 │20 │1478 │李偉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9│950516 │20 │2094 │詹志敦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148 │ ├──┼───┼────┼──┼────┼──────────┼────┼──────────────┼─────┤ │95 │160069│950516 │20 │2307 │孫明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345 │ ├──┼───┼────┼──┼────┼──────────┼────┼──────────────┼─────┤ │95 │160069│950516 │20 │3015 │黃美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9│950516 │20 │3481 │連麗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9│950516 │20 │3579 │周銹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9│950516 │20 │3998 │李千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9│950516 │20 │4413 │錢王竹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69│950516 │20 │4414 │李世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69│950516 │20 │4965 │楊敏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574 │ ├──┼───┼────┼──┼────┼──────────┼────┼──────────────┼─────┤ │95 │160069│950516 │20 │5126 │黃禎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9│950516 │20 │5129 │黃吳久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9│950516 │20 │5233 │鄭湘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 │ ├──┼───┼────┼──┼────┼──────────┼────┼──────────────┼─────┤ │95 │160069│950516 │20 │6072 │朱月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9│950516 │20 │6458 │王燦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9│950516 │20 │6460 │張騰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9│950516 │20 │6937 │許其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9│950516 │20 │6987 │王珮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9│950516 │20 │7789 │陳淑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9│950516 │20 │7832 │黃榮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68 │ ├──┼───┼────┼──┼────┼──────────┼────┼──────────────┼─────┤ │95 │160069│950516 │20 │8392 │李楊淑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69│950516 │20 │8460 │廖佩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69│950516 │20 │8531 │張峙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69│950516 │20 │8568 │陳孟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856 │ ├──┼───┼────┼──┼────┼──────────┼────┼──────────────┼─────┤ │95 │160069│950516 │20 │9189 │張哲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9│950516 │20 │9266 │謝一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69│950516 │20 │9388 │劉淑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69│950516 │20 │9431 │羅月嫦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69│950516 │20 │10403 │江盈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0 │ ├──┼───┼────┼──┼────┼──────────┼────┼──────────────┼─────┤ │95 │160069│950516 │20 │10874 │陳曼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95 │160069│950516 │20 │11595 │立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95 │160095│950516 │20 │8255 │呂瓊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40 │ ├──┼───┼────┼──┼────┼──────────┼────┼──────────────┼─────┤ │95 │160095│950516 │20 │8919 │陳慧卿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44 │ ├──┼───┼────┼──┼────┼──────────┼────┼──────────────┼─────┤ │95 │160071│950518 │20 │170 │陳進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433 │ ├──┼───┼────┼──┼────┼──────────┼────┼──────────────┼─────┤ │95 │160071│950518 │20 │386 │黃少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68 │ ├──┼───┼────┼──┼────┼──────────┼────┼──────────────┼─────┤ │95 │160071│950518 │20 │974 │郭建銘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283 │ ├──┼───┼────┼──┼────┼──────────┼────┼──────────────┼─────┤ │95 │160071│950518 │20 │1481 │吳 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1│950518 │20 │2401 │蘇慧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1│950518 │20 │2531 │江宗儒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1│950518 │20 │3720 │顏逸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71│950518 │20 │4417 │張麗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1│950518 │20 │4826 │廖金場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176 │ ├──┼───┼────┼──┼────┼──────────┼────┼──────────────┼─────┤ │95 │160071│950518 │20 │5178 │謝慧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0 │ ├──┼───┼────┼──┼────┼──────────┼────┼──────────────┼─────┤ │95 │160071│950518 │20 │5387 │張昭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1│950518 │20 │5538 │王訓世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1│950518 │20 │6368 │藍婉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1│950518 │20 │6464 │高崇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436 │ ├──┼───┼────┼──┼────┼──────────┼────┼──────────────┼─────┤ │95 │160071│950518 │20 │7028 │張明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1│950518 │20 │7034 │黃美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71│950518 │20 │7576 │鄭偉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1│950518 │20 │8661 │台灣衛博科技股有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440 │ │ │ │ │ │ │公司 │ │ │ │ ├──┼───┼────┼──┼────┼──────────┼────┼──────────────┼─────┤ │95 │160071│950518 │20 │8856 │陳秋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71│950518 │20 │9548 │江萬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1│950518 │20 │9750 │陳適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1│950518 │20 │9955 │蔡宗霖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0 │ ├──┼───┼────┼──┼────┼──────────┼────┼──────────────┼─────┤ │95 │160071│950518 │20 │10348 │譚發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71│950518 │20 │11230 │林保全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00 │ ├──┼───┼────┼──┼────┼──────────┼────┼──────────────┼─────┤ │95 │160071│950518 │20 │11572 │莊智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95 │160071│950518 │20 │11644 │廖富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072│950518 │20 │254 │蕭博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83 │ ├──┼───┼────┼──┼────┼──────────┼────┼──────────────┼─────┤ │95 │160072│950518 │20 │594 │王志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25 │ ├──┼───┼────┼──┼────┼──────────┼────┼──────────────┼─────┤ │95 │160072│950518 │20 │633 │馮振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680 │ ├──┼───┼────┼──┼────┼──────────┼────┼──────────────┼─────┤ │95 │160072│950518 │20 │898 │邱俊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500 │ ├──┼───┼────┼──┼────┼──────────┼────┼──────────────┼─────┤ │95 │160072│950518 │20 │1631 │姜素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574 │ ├──┼───┼────┼──┼────┼──────────┼────┼──────────────┼─────┤ │95 │160072│950518 │20 │2474 │陳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2│950518 │20 │2780 │羅德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44 │ ├──┼───┼────┼──┼────┼──────────┼────┼──────────────┼─────┤ │95 │160072│950518 │20 │3201 │吳富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72│950518 │20 │3203 │吳秀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2│950518 │20 │4480 │申素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2│950518 │20 │6273 │劉盈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72│950518 │20 │7254 │林淑滿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2│950518 │20 │7967 │羅文榤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 │ ├──┼───┼────┼──┼────┼──────────┼────┼──────────────┼─────┤ │95 │160072│950518 │20 │8897 │黃仲陵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72│950518 │20 │9472 │吳秀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160072│950518 │20 │9651 │蔡玉釵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72│950518 │20 │9652 │柯素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72│950518 │20 │9698 │徐皇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6,808 │ ├──┼───┼────┼──┼────┼──────────┼────┼──────────────┼─────┤ │95 │160072│950518 │20 │9737 │朱鳳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4 │ ├──┼───┼────┼──┼────┼──────────┼────┼──────────────┼─────┤ │95 │160072│950518 │20 │9751 │黃永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2│950518 │20 │10479 │陳美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700 │ ├──┼───┼────┼──┼────┼──────────┼────┼──────────────┼─────┤ │95 │160072│950518 │20 │10896 │劉家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8,000 │ ├──┼───┼────┼──┼────┼──────────┼────┼──────────────┼─────┤ │95 │160072│950518 │20 │11280 │李朝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00 │ ├──┼───┼────┼──┼────┼──────────┼────┼──────────────┼─────┤ │95 │160074│950522 │20 │927 │曾志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4,235 │ ├──┼───┼────┼──┼────┼──────────┼────┼──────────────┼─────┤ │95 │160074│950522 │20 │1653 │莊家懿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4│950522 │20 │2962 │何玲綢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0 │ ├──┼───┼────┼──┼────┼──────────┼────┼──────────────┼─────┤ │95 │160074│950522 │20 │4056 │曾健甡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4│950522 │20 │7772 │胡武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 │ ├──┼───┼────┼──┼────┼──────────┼────┼──────────────┼─────┤ │95 │160074│950522 │20 │7866 │鄭忠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160074│950522 │20 │8153 │李璧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4│950522 │20 │10438 │張秋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4,000 │ ├──┼───┼────┼──┼────┼──────────┼────┼──────────────┼─────┤ │95 │160074│950522 │20 │11043 │施志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0 │ ├──┼───┼────┼──┼────┼──────────┼────┼──────────────┼─────┤ │95 │160074│950522 │20 │11071 │簡美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000 │ ├──┼───┼────┼──┼────┼──────────┼────┼──────────────┼─────┤ │95 │160074│950522 │20 │11161 │林潘阿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75│950522 │20 │710 │林謝登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132 │ ├──┼───┼────┼──┼────┼──────────┼────┼──────────────┼─────┤ │95 │160075│950522 │20 │1277 │陳巧鑾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5│950522 │20 │1654 │廖玲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75│950522 │20 │1701 │江懿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75│950522 │20 │3198 │李碧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787 │ ├──┼───┼────┼──┼────┼──────────┼────┼──────────────┼─────┤ │95 │160075│950522 │20 │3477 │白自創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5│950522 │20 │3825 │林嘉能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5│950522 │20 │3854 │王淑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5│950522 │20 │4133 │蘇銘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5│950522 │20 │4363 │楊程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5│950522 │20 │4372 │王芷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5│950522 │20 │4737 │陳宜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377 │ ├──┼───┼────┼──┼────┼──────────┼────┼──────────────┼─────┤ │95 │160075│950522 │20 │4811 │都曼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 │ ├──┼───┼────┼──┼────┼──────────┼────┼──────────────┼─────┤ │95 │160075│950522 │20 │4870 │連欽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5│950522 │20 │4948 │游本孚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5│950522 │20 │4991 │游祥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75│950522 │20 │4993 │張旭銘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5│950522 │20 │5920 │張雅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75│950522 │20 │6713 │魏玉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95 │160075│950522 │20 │7969 │羅中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5│950522 │20 │8393 │柳興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93 │ ├──┼───┼────┼──┼────┼──────────┼────┼──────────────┼─────┤ │95 │160075│950522 │20 │11228 │郭峙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76│950522 │20 │19 │謝振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759 │ ├──┼───┼────┼──┼────┼──────────┼────┼──────────────┼─────┤ │95 │160076│950522 │20 │25 │李允正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4 │ ├──┼───┼────┼──┼────┼──────────┼────┼──────────────┼─────┤ │95 │160076│950522 │20 │58 │侯偉倫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28 │ ├──┼───┼────┼──┼────┼──────────┼────┼──────────────┼─────┤ │95 │160076│950522 │20 │625 │李昊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795 │ ├──┼───┼────┼──┼────┼──────────┼────┼──────────────┼─────┤ │95 │160076│950522 │20 │986 │陳仁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283 │ ├──┼───┼────┼──┼────┼──────────┼────┼──────────────┼─────┤ │95 │160076│950522 │20 │1031 │林竹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470 │ ├──┼───┼────┼──┼────┼──────────┼────┼──────────────┼─────┤ │95 │160076│950522 │20 │1554 │羅佳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6│950522 │20 │1559 │黃俊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6│950522 │20 │1945 │張育心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88 │ ├──┼───┼────┼──┼────┼──────────┼────┼──────────────┼─────┤ │95 │160076│950522 │20 │2337 │游祥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76│950522 │20 │2986 │李毅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574 │ ├──┼───┼────┼──┼────┼──────────┼────┼──────────────┼─────┤ │95 │160076│950522 │20 │2989 │李淑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6│950522 │20 │4150 │旭亞國際顧問股份有限│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 │ │ │ │公司 │ │ │ │ ├──┼───┼────┼──┼────┼──────────┼────┼──────────────┼─────┤ │95 │160076│950522 │20 │4769 │王明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6│950522 │20 │4797 │吳基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6│950522 │20 │5217 │戴國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76│950522 │20 │5260 │孔令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6│950522 │20 │5265 │劉瑞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6│950522 │20 │5433 │黎瑞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76│950522 │20 │5878 │朱智皓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76│950522 │20 │6037 │楊凱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6│950522 │20 │6634 │許貞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6│950522 │20 │7062 │梁傳圖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76│950522 │20 │7811 │陳哲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6│950522 │20 │8975 │陳靜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76│950522 │20 │9213 │黃淑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76│950522 │20 │9250 │鄭秋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76│950522 │20 │9553 │吳于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88 │ ├──┼───┼────┼──┼────┼──────────┼────┼──────────────┼─────┤ │95 │160076│950522 │20 │9915 │吳山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76│950522 │20 │10747 │高月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00 │ ├──┼───┼────┼──┼────┼──────────┼────┼──────────────┼─────┤ │95 │160076│950522 │20 │11309 │鄭安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7│950522 │20 │287 │謝明錦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289 │ ├──┼───┼────┼──┼────┼──────────┼────┼──────────────┼─────┤ │95 │160077│950522 │20 │1730 │蘇俊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 │ ├──┼───┼────┼──┼────┼──────────┼────┼──────────────┼─────┤ │95 │160077│950522 │20 │1843 │林任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3,776 │ ├──┼───┼────┼──┼────┼──────────┼────┼──────────────┼─────┤ │95 │160077│950522 │20 │1971 │羅敏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 │ ├──┼───┼────┼──┼────┼──────────┼────┼──────────────┼─────┤ │95 │160077│950522 │20 │2579 │王子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7│950522 │20 │3128 │蔡易承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88 │ ├──┼───┼────┼──┼────┼──────────┼────┼──────────────┼─────┤ │95 │160077│950522 │20 │3357 │林美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7│950522 │20 │4927 │鄭森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0 │ ├──┼───┼────┼──┼────┼──────────┼────┼──────────────┼─────┤ │95 │160077│950522 │20 │5049 │王郁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77│950522 │20 │6244 │郭維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7│950522 │20 │7032 │黃炳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7│950522 │20 │7967 │羅文榤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9,680 │ ├──┼───┼────┼──┼────┼──────────┼────┼──────────────┼─────┤ │95 │160077│950522 │20 │8084 │陳素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164 │ ├──┼───┼────┼──┼────┼──────────┼────┼──────────────┼─────┤ │95 │160077│950522 │20 │8731 │陳文水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7│950522 │20 │8812 │林基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7│950522 │20 │8854 │陳麗涵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77│950522 │20 │8855 │阮文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7│950522 │20 │8993 │李炳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77│950522 │20 │9438 │陳正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04 │ ├──┼───┼────┼──┼────┼──────────┼────┼──────────────┼─────┤ │95 │160077│950522 │20 │10080 │楊金記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484 │ ├──┼───┼────┼──┼────┼──────────┼────┼──────────────┼─────┤ │95 │160077│950522 │20 │10124 │施月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77│950522 │20 │10690 │謝春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6,500 │ ├──┼───┼────┼──┼────┼──────────┼────┼──────────────┼─────┤ │95 │160077│950522 │20 │10700 │張瓊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00 │ ├──┼───┼────┼──┼────┼──────────┼────┼──────────────┼─────┤ │95 │160077│950522 │20 │11076 │翁淑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77│950522 │20 │11185 │溫楊秋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84│950524 │20 │1008 │陳苗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14 │ ├──┼───┼────┼──┼────┼──────────┼────┼──────────────┼─────┤ │95 │160084│950524 │20 │1521 │劉榮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84│950524 │20 │2249 │羅文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84│950524 │20 │3517 │黃弘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4│950524 │20 │3751 │張雯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84│950524 │20 │6517 │楊筱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000 │ ├──┼───┼────┼──┼────┼──────────┼────┼──────────────┼─────┤ │95 │160085│950524 │20 │1513 │游碧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8 │ ├──┼───┼────┼──┼────┼──────────┼────┼──────────────┼─────┤ │95 │160085│950524 │20 │1763 │張雪促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5│950524 │20 │1788 │陳宋穎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2 │ ├──┼───┼────┼──┼────┼──────────┼────┼──────────────┼─────┤ │95 │160085│950524 │20 │1954 │謝有財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85│950524 │20 │2104 │徐英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85│950524 │20 │2183 │陳雪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184 │ ├──┼───┼────┼──┼────┼──────────┼────┼──────────────┼─────┤ │95 │160085│950524 │20 │2800 │張麗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5│950524 │20 │4454 │陳伯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5│950524 │20 │5441 │陳信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85│950524 │20 │6976 │李秀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85│950524 │20 │8236 │葉吳貞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85│950524 │20 │8453 │謝秀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85│950524 │20 │9127 │王素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85│950524 │20 │9377 │賴碧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88 │ ├──┼───┼────┼──┼────┼──────────┼────┼──────────────┼─────┤ │95 │160085│950524 │20 │9378 │賴美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85│950524 │20 │9381 │殷麗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96 │ ├──┼───┼────┼──┼────┼──────────┼────┼──────────────┼─────┤ │95 │160085│950524 │20 │9382 │林淑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85│950524 │20 │9392 │周月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85│950524 │20 │10100 │張筱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6│950524 │20 │893 │宋陳瑞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25 │ ├──┼───┼────┼──┼────┼──────────┼────┼──────────────┼─────┤ │95 │160086│950524 │20 │972 │徐台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769 │ ├──┼───┼────┼──┼────┼──────────┼────┼──────────────┼─────┤ │95 │160086│950524 │20 │1286 │李克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86│950524 │20 │2256 │陳雅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6│950524 │20 │2824 │曾正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345 │ ├──┼───┼────┼──┼────┼──────────┼────┼──────────────┼─────┤ │95 │160086│950524 │20 │4897 │洪幼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6│950524 │20 │6969 │林瑞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86│950524 │20 │7245 │林王淑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6│950524 │20 │7248 │郭怡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86│950524 │20 │8606 │鄭慈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86│950524 │20 │8885 │許鶯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86│950524 │20 │8886 │張來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93 │ ├──┼───┼────┼──┼────┼──────────┼────┼──────────────┼─────┤ │95 │160086│950524 │20 │8887 │潘貴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86│950524 │20 │8889 │呂雯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196 │ ├──┼───┼────┼──┼────┼──────────┼────┼──────────────┼─────┤ │95 │160086│950524 │20 │9637 │許保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6│950524 │20 │9734 │董張讓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264 │ ├──┼───┼────┼──┼────┼──────────┼────┼──────────────┼─────┤ │95 │160086│950524 │20 │10084 │吳彩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86│950524 │20 │10246 │鄭東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7│950524 │20 │936 │陳正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636 │ ├──┼───┼────┼──┼────┼──────────┼────┼──────────────┼─────┤ │95 │160087│950524 │20 │2136 │曾添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52 │ ├──┼───┼────┼──┼────┼──────────┼────┼──────────────┼─────┤ │95 │160087│950524 │20 │2508 │蔡宗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968 │ ├──┼───┼────┼──┼────┼──────────┼────┼──────────────┼─────┤ │95 │160087│950524 │20 │3505 │楊進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7│950524 │20 │4904 │黃玲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87│950524 │20 │5211 │李趙竹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7│950524 │20 │5599 │陳立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7│950524 │20 │5614 │廖永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7│950524 │20 │5921 │林玲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87│950524 │20 │6175 │蘇敬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7│950524 │20 │6177 │林加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7│950524 │20 │6871 │黃怡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87│950524 │20 │6873 │張家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7│950524 │20 │6878 │薛淑姿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7│950524 │20 │6882 │張家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7│950524 │20 │7292 │高良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160087│950524 │20 │7397 │王俍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96 │ ├──┼───┼────┼──┼────┼──────────┼────┼──────────────┼─────┤ │95 │160087│950524 │20 │7431 │陳忠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7│950524 │20 │8083 │曾添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7│950524 │20 │8339 │黃梅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526 │ ├──┼───┼────┼──┼────┼──────────┼────┼──────────────┼─────┤ │95 │160087│950524 │20 │8802 │曾櫻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7│950524 │20 │9256 │林永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787 │ ├──┼───┼────┼──┼────┼──────────┼────┼──────────────┼─────┤ │95 │160087│950524 │20 │9574 │林永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87│950524 │20 │9626 │周明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7│950524 │20 │10375 │張凱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7│950524 │20 │10449 │林永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2,000 │ ├──┼───┼────┼──┼────┼──────────┼────┼──────────────┼─────┤ │95 │160087│950524 │20 │10466 │張謝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87│950524 │20 │10630 │陳鳳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95 │160087│950524 │20 │11063 │李安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95 │160088│950524 │20 │823 │羅義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88│950524 │20 │2854 │艾哲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0 │ ├──┼───┼────┼──┼────┼──────────┼────┼──────────────┼─────┤ │95 │160088│950524 │20 │2866 │徐張碧桃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26 │ ├──┼───┼────┼──┼────┼──────────┼────┼──────────────┼─────┤ │95 │160088│950524 │20 │3332 │林重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2,000 │ ├──┼───┼────┼──┼────┼──────────┼────┼──────────────┼─────┤ │95 │160088│950524 │20 │3895 │胡定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88│950524 │20 │4309 │劉淑鈴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088│950524 │20 │4443 │陳緒倫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8│950524 │20 │5334 │廖前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088│950524 │20 │5906 │黃英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88│950524 │20 │6201 │陳緒琦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088│950524 │20 │6227 │李應財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88│950524 │20 │9216 │鄭好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8│950524 │20 │9508 │王芝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88│950524 │20 │10293 │楊春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36 │ ├──┼───┼────┼──┼────┼──────────┼────┼──────────────┼─────┤ │95 │160088│950524 │20 │11595 │立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88│950524 │20 │11682 │楊美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91│950525 │20 │931 │彭秀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283 │ ├──┼───┼────┼──┼────┼──────────┼────┼──────────────┼─────┤ │95 │160091│950525 │20 │1231 │黃玉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091│950525 │20 │1638 │蘇太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91│950525 │20 │2248 │劉姻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91│950525 │20 │2476 │謝志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91│950525 │20 │3158 │邱瑞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91│950525 │20 │4297 │楊丞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91│950525 │20 │4319 │莊堯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91│950525 │20 │6203 │陳威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91│950525 │20 │6204 │洪旗能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1│950525 │20 │6562 │百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 │ │ │ │司 │ │ │ │ ├──┼───┼────┼──┼────┼──────────┼────┼──────────────┼─────┤ │95 │160091│950525 │20 │7434 │李佳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91│950525 │20 │7526 │莊文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91│950525 │20 │7606 │詹天財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91│950525 │20 │7773 │林澤銓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1│950525 │20 │8155 │周建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771 │ ├──┼───┼────┼──┼────┼──────────┼────┼──────────────┼─────┤ │95 │160091│950525 │20 │8922 │溫進順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6,755 │ ├──┼───┼────┼──┼────┼──────────┼────┼──────────────┼─────┤ │95 │160091│950525 │20 │9016 │張金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91│950525 │20 │9162 │蔡淑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1│950525 │20 │9470 │蕭秋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91│950525 │20 │10623 │張孝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00 │ ├──┼───┼────┼──┼────┼──────────┼────┼──────────────┼─────┤ │95 │160091│950525 │20 │10675 │蔡蕙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6,500 │ ├──┼───┼────┼──┼────┼──────────┼────┼──────────────┼─────┤ │95 │160091│950525 │20 │10994 │潘慶湖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001039│950526 │20 │11721 │莊俐琴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4 │ ├──┼───┼────┼──┼────┼──────────┼────┼──────────────┼─────┤ │95 │160092│950526 │20 │917 │楊佳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102 │ ├──┼───┼────┼──┼────┼──────────┼────┼──────────────┼─────┤ │95 │160092│950526 │20 │2262 │吳先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60 │ ├──┼───┼────┼──┼────┼──────────┼────┼──────────────┼─────┤ │95 │160092│950526 │20 │2961 │馬良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160092│950526 │20 │3367 │鄭明款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92│950526 │20 │4029 │顏朝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377 │ ├──┼───┼────┼──┼────┼──────────┼────┼──────────────┼─────┤ │95 │160092│950526 │20 │5625 │連思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2│950526 │20 │6759 │趙美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92│950526 │20 │9233 │沈志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92│950526 │20 │9824 │鄭秀琴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92│950526 │20 │10660 │劉興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587 │ ├──┼───┼────┼──┼────┼──────────┼────┼──────────────┼─────┤ │95 │160093│950526 │20 │29 │陳光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190 │ ├──┼───┼────┼──┼────┼──────────┼────┼──────────────┼─────┤ │95 │160093│950526 │20 │135 │左毓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735 │ ├──┼───┼────┼──┼────┼──────────┼────┼──────────────┼─────┤ │95 │160093│950526 │20 │563 │陳靜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50 │ ├──┼───┼────┼──┼────┼──────────┼────┼──────────────┼─────┤ │95 │160093│950526 │20 │685 │陳光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2,147 │ ├──┼───┼────┼──┼────┼──────────┼────┼──────────────┼─────┤ │95 │160093│950526 │20 │686 │魏 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566 │ ├──┼───┼────┼──┼────┼──────────┼────┼──────────────┼─────┤ │95 │160093│950526 │20 │759 │李蕙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66 │ ├──┼───┼────┼──┼────┼──────────┼────┼──────────────┼─────┤ │95 │160093│950526 │20 │10329 │左素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4 │ ├──┼───┼────┼──┼────┼──────────┼────┼──────────────┼─────┤ │95 │160094│950526 │20 │374 │洪志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867 │ ├──┼───┼────┼──┼────┼──────────┼────┼──────────────┼─────┤ │95 │160094│950526 │20 │3371 │廖郁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4│950526 │20 │7814 │黃瓊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4│950526 │20 │11573 │劉清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95 │160098│950526 │20 │283 │陳健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2,193 │ ├──┼───┼────┼──┼────┼──────────┼────┼──────────────┼─────┤ │95 │160098│950526 │20 │1158 │倪平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26 │ ├──┼───┼────┼──┼────┼──────────┼────┼──────────────┼─────┤ │95 │160098│950526 │20 │1648 │黃素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8│950526 │20 │1742 │陳玉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95 │160098│950526 │20 │1750 │方美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98│950526 │20 │1977 │孟憲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8│950526 │20 │2730 │林家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98│950526 │20 │2734 │吳趙秀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98│950526 │20 │2737 │吳曼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98│950526 │20 │3254 │廖啟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98│950526 │20 │3426 │曾佩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98│950526 │20 │5077 │劉吉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8│950526 │20 │5108 │游斯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098│950526 │20 │5277 │何冠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8│950526 │20 │5785 │王雅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98│950526 │20 │6860 │邵嘉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98│950526 │20 │6971 │陳東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8│950526 │20 │7208 │余秀娘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98│950526 │20 │7696 │張秀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98│950526 │20 │7722 │宋清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98│950526 │20 │7724 │許修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98│950526 │20 │7727 │蘇立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98│950526 │20 │7759 │楊隆全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8│950526 │20 │7780 │楊佳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098│950526 │20 │8156 │鄭羨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98│950526 │20 │8559 │曾健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98│950526 │20 │9989 │呂天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98│950526 │20 │10059 │胡宗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98│950526 │20 │10463 │黃寶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263 │ ├──┼───┼────┼──┼────┼──────────┼────┼──────────────┼─────┤ │95 │160098│950526 │20 │11503 │呂建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099│950526 │20 │86 │蔡佳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39 │ ├──┼───┼────┼──┼────┼──────────┼────┼──────────────┼─────┤ │95 │160099│950526 │20 │96 │徐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6,366 │ ├──┼───┼────┼──┼────┼──────────┼────┼──────────────┼─────┤ │95 │160099│950526 │20 │296 │許妙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0 │ ├──┼───┼────┼──┼────┼──────────┼────┼──────────────┼─────┤ │95 │160099│950526 │20 │655 │林世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50 │ ├──┼───┼────┼──┼────┼──────────┼────┼──────────────┼─────┤ │95 │160099│950526 │20 │673 │王玉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26 │ ├──┼───┼────┼──┼────┼──────────┼────┼──────────────┼─────┤ │95 │160099│950526 │20 │1112 │劉志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76 │ ├──┼───┼────┼──┼────┼──────────┼────┼──────────────┼─────┤ │95 │160099│950526 │20 │1149 │張坤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99│950526 │20 │3226 │高慧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0 │ ├──┼───┼────┼──┼────┼──────────┼────┼──────────────┼─────┤ │95 │160099│950526 │20 │5933 │陳麗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99│950526 │20 │9214 │傅鳳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099│950526 │20 │9217 │曹蔚恒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099│950526 │20 │9249 │林月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00│950526 │20 │554 │陳范玉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867 │ ├──┼───┼────┼──┼────┼──────────┼────┼──────────────┼─────┤ │95 │160101│950526 │20 │2159 │連麗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130│950627 │20 │1034 │佘維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60 │ ├──┼───┼────┼──┼────┼──────────┼────┼──────────────┼─────┤ │95 │160130│950627 │20 │1341 │蔡富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1,808 │ ├──┼───┼────┼──┼────┼──────────┼────┼──────────────┼─────┤ │95 │160130│950627 │20 │1458 │張永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130│950627 │20 │1528 │黃美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130│950627 │20 │1583 │林登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3,936 │ ├──┼───┼────┼──┼────┼──────────┼────┼──────────────┼─────┤ │95 │160130│950627 │20 │1949 │林素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0│950627 │20 │2571 │黃永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0│950627 │20 │2824 │曾正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130│950627 │20 │3180 │蔡翠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160130│950627 │20 │3923 │賴素鈴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0│950627 │20 │4381 │呂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8 │ ├──┼───┼────┼──┼────┼──────────┼────┼──────────────┼─────┤ │95 │160130│950627 │20 │4806 │吳勝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0│950627 │20 │5124 │陳麗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0│950627 │20 │7704 │謝芳齡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0│950627 │20 │8529 │周曼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8 │ ├──┼───┼────┼──┼────┼──────────┼────┼──────────────┼─────┤ │95 │160130│950627 │20 │8643 │郭芷妤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217 │ ├──┼───┼────┼──┼────┼──────────┼────┼──────────────┼─────┤ │95 │160130│950627 │20 │9851 │溫鈺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0│950627 │20 │9852 │吳仲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0│950627 │20 │10418 │陳冠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6,000 │ ├──┼───┼────┼──┼────┼──────────┼────┼──────────────┼─────┤ │95 │160131│950627 │20 │290 │歐陽靜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867 │ ├──┼───┼────┼──┼────┼──────────┼────┼──────────────┼─────┤ │95 │160131│950627 │20 │297 │鄭豐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698 │ ├──┼───┼────┼──┼────┼──────────┼────┼──────────────┼─────┤ │95 │160131│950627 │20 │552 │邱鍾菊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433 │ ├──┼───┼────┼──┼────┼──────────┼────┼──────────────┼─────┤ │95 │160131│950627 │20 │697 │候湘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1│950627 │20 │1107 │蔡奇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94 │ ├──┼───┼────┼──┼────┼──────────┼────┼──────────────┼─────┤ │95 │160131│950627 │20 │1111 │黃琮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1│950627 │20 │1218 │林一弘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1│950627 │20 │1414 │蘇明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131│950627 │20 │1916 │林安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1│950627 │20 │2208 │葉志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7,526 │ ├──┼───┼────┼──┼────┼──────────┼────┼──────────────┼─────┤ │95 │160131│950627 │20 │2693 │洪傳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131│950627 │20 │3539 │張哲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1│950627 │20 │3915 │黃香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1│950627 │20 │3959 │陳澄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131│950627 │20 │4829 │劉啟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 │ ├──┼───┼────┼──┼────┼──────────┼────┼──────────────┼─────┤ │95 │160131│950627 │20 │4833 │郭慧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131│950627 │20 │4858 │阮三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131│950627 │20 │5524 │黃斯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131│950627 │20 │5541 │柯玉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1│950627 │20 │5723 │涂藝鐘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1│950627 │20 │5861 │李家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1│950627 │20 │6123 │蔡景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131│950627 │20 │7699 │陳俊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1│950627 │20 │7701 │柯靜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1│950627 │20 │7928 │曾炳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1│950627 │20 │8048 │李淑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131│950627 │20 │9345 │吳景勻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131│950627 │20 │9355 │陳建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131│950627 │20 │9775 │王茹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1│950627 │20 │10231 │鄭玲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36 │ ├──┼───┼────┼──┼────┼──────────┼────┼──────────────┼─────┤ │95 │160131│950627 │20 │10628 │李勝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131│950627 │20 │10758 │邱玉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0 │ ├──┼───┼────┼──┼────┼──────────┼────┼──────────────┼─────┤ │95 │160131│950627 │20 │11228 │郭峙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131│950627 │20 │11265 │蔡崇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132│950627 │20 │281 │朱文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8,603 │ ├──┼───┼────┼──┼────┼──────────┼────┼──────────────┼─────┤ │95 │160132│950627 │20 │1523 │李明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132│950627 │20 │1696 │張琦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1,888 │ ├──┼───┼────┼──┼────┼──────────┼────┼──────────────┼─────┤ │95 │160132│950627 │20 │1794 │張劉春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2│950627 │20 │1825 │鄭伊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2│950627 │20 │1943 │許軒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377 │ ├──┼───┼────┼──┼────┼──────────┼────┼──────────────┼─────┤ │95 │160132│950627 │20 │2075 │洪麗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558 │ ├──┼───┼────┼──┼────┼──────────┼────┼──────────────┼─────┤ │95 │160132│950627 │20 │2534 │林月紅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968 │ ├──┼───┼────┼──┼────┼──────────┼────┼──────────────┼─────┤ │95 │160132│950627 │20 │2560 │臧美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2│950627 │20 │2612 │王標論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132│950627 │20 │3386 │吳素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6 │ ├──┼───┼────┼──┼────┼──────────┼────┼──────────────┼─────┤ │95 │160132│950627 │20 │4435 │謝文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04 │ ├──┼───┼────┼──┼────┼──────────┼────┼──────────────┼─────┤ │95 │160132│950627 │20 │4859 │趙榮添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132│950627 │20 │5713 │連婉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2│950627 │20 │6723 │陳淑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2│950627 │20 │7147 │楊珮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2│950627 │20 │7281 │連素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2│950627 │20 │7486 │黃得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2│950627 │20 │8570 │吳春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3,936 │ ├──┼───┼────┼──┼────┼──────────┼────┼──────────────┼─────┤ │95 │160132│950627 │20 │8674 │盧澤昶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2│950627 │20 │8851 │楊智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2│950627 │20 │9039 │鄭珮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2│950627 │20 │9236 │章可通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164 │ ├──┼───┼────┼──┼────┼──────────┼────┼──────────────┼─────┤ │95 │160132│950627 │20 │9324 │林華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2│950627 │20 │9505 │張明元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52 │ ├──┼───┼────┼──┼────┼──────────┼────┼──────────────┼─────┤ │95 │160132│950627 │20 │9980 │劉慧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132│950627 │20 │10217 │楊孟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68 │ ├──┼───┼────┼──┼────┼──────────┼────┼──────────────┼─────┤ │95 │160132│950627 │20 │10417 │黃文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00 │ ├──┼───┼────┼──┼────┼──────────┼────┼──────────────┼─────┤ │95 │160132│950627 │20 │10425 │黃忠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00 │ ├──┼───┼────┼──┼────┼──────────┼────┼──────────────┼─────┤ │95 │160132│950627 │20 │11228 │郭峙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 ,000 │ ├──┼───┼────┼──┼────┼──────────┼────┼──────────────┼─────┤ │95 │160132│950627 │20 │11605 │常雅荃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904 │梁美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769 │ ├──┼───┼────┼──┼────┼──────────┼────┼──────────────┼─────┤ │95 │160138│950627 │20 │1169 │黃浩賢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114 │ ├──┼───┼────┼──┼────┼──────────┼────┼──────────────┼─────┤ │95 │160138│950627 │20 │1207 │賴淑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8│950627 │20 │2109 │蔡東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264 │ ├──┼───┼────┼──┼────┼──────────┼────┼──────────────┼─────┤ │95 │160138│950627 │20 │2357 │郭世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2582 │陳麟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2720 │郭貞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8│950627 │20 │2723 │胡秀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8│950627 │20 │2826 │郭艷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68 │ ├──┼───┼────┼──┼────┼──────────┼────┼──────────────┼─────┤ │95 │160138│950627 │20 │3261 │呂長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138│950627 │20 │3284 │賴福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52 │ ├──┼───┼────┼──┼────┼──────────┼────┼──────────────┼─────┤ │95 │160138│950627 │20 │3375 │黃三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8│950627 │20 │3439 │黃麗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138│950627 │20 │3833 │陳英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138│950627 │20 │3834 │林慧怡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377 │ ├──┼───┼────┼──┼────┼──────────┼────┼──────────────┼─────┤ │95 │160138│950627 │20 │3925 │呂實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160138│950627 │20 │4134 │林建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4529 │梁天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4615 │戴學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8│950627 │20 │4896 │蔡淑滿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8│950627 │20 │5023 │何文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5044 │李瑞賢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528 │ ├──┼───┼────┼──┼────┼──────────┼────┼──────────────┼─────┤ │95 │160138│950627 │20 │5279 │賴承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8│950627 │20 │5992 │王澤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264 │ ├──┼───┼────┼──┼────┼──────────┼────┼──────────────┼─────┤ │95 │160138│950627 │20 │6051 │陳益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6417 │蘇玉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8│950627 │20 │7095 │郭潘宜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377 │ ├──┼───┼────┼──┼────┼──────────┼────┼──────────────┼─────┤ │95 │160138│950627 │20 │7844 │董 衡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8│950627 │20 │7983 │唐紹祖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8│950627 │20 │8461 │王素青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8514 │李山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440 │ ├──┼───┼────┼──┼────┼──────────┼────┼──────────────┼─────┤ │95 │160138│950627 │20 │8557 │陳小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58 │ ├──┼───┼────┼──┼────┼──────────┼────┼──────────────┼─────┤ │95 │160138│950627 │20 │8679 │陳國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88 │ ├──┼───┼────┼──┼────┼──────────┼────┼──────────────┼─────┤ │95 │160138│950627 │20 │8792 │張富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0 │ ├──┼───┼────┼──┼────┼──────────┼────┼──────────────┼─────┤ │95 │160138│950627 │20 │8818 │高進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138│950627 │20 │9098 │林炎欽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138│950627 │20 │9104 │羅雅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8│950627 │20 │9362 │郭瑞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9394 │李美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9498 │李莉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52 │ ├──┼───┼────┼──┼────┼──────────┼────┼──────────────┼─────┤ │95 │160138│950627 │20 │9778 │郭立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88 │ ├──┼───┼────┼──┼────┼──────────┼────┼──────────────┼─────┤ │95 │160138│950627 │20 │10033 │林志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8│950627 │20 │10060 │劉俊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8│950627 │20 │10253 │劉貞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11043 │施志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11044 │鄭麗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11071 │簡美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138│950627 │20 │11389 │張天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95 │160139│950627 │20 │170 │陳進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95 │160139│950627 │20 │525 │楊相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305 │ ├──┼───┼────┼──┼────┼──────────┼────┼──────────────┼─────┤ │95 │160139│950627 │20 │590 │劉瑞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159 │ ├──┼───┼────┼──┼────┼──────────┼────┼──────────────┼─────┤ │95 │160139│950627 │20 │607 │吳世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11 │ ├──┼───┼────┼──┼────┼──────────┼────┼──────────────┼─────┤ │95 │160139│950627 │20 │618 │秦裕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11 │ ├──┼───┼────┼──┼────┼──────────┼────┼──────────────┼─────┤ │95 │160139│950627 │20 │643 │黃婉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824 │ ├──┼───┼────┼──┼────┼──────────┼────┼──────────────┼─────┤ │95 │160139│950627 │20 │921 │葉金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933 │ ├──┼───┼────┼──┼────┼──────────┼────┼──────────────┼─────┤ │95 │160139│950627 │20 │1067 │郭春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675 │ ├──┼───┼────┼──┼────┼──────────┼────┼──────────────┼─────┤ │95 │160139│950627 │20 │1078 │楊懿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39│950627 │20 │1846 │廖文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9│950627 │20 │2467 │王義隆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139│950627 │20 │2702 │陳昭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9│950627 │20 │3560 │謝其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9│950627 │20 │4045 │邱慶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39│950627 │20 │5020 │劉永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9│950627 │20 │5167 │戴佑如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987 │ ├──┼───┼────┼──┼────┼──────────┼────┼──────────────┼─────┤ │95 │160139│950627 │20 │5520 │朱李貴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544 │ ├──┼───┼────┼──┼────┼──────────┼────┼──────────────┼─────┤ │95 │160139│950627 │20 │5521 │朱宜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9│950627 │20 │5983 │李映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9│950627 │20 │6034 │劉奕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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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160139│950627 │20 │10229 │羅國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95 │160139│950627 │20 │10346 │陳佩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39│950627 │20 │11214 │陳仲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5,000 │ ├──┼───┼────┼──┼────┼──────────┼────┼──────────────┼─────┤ │95 │160160│950627 │20 │96 │徐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220 │ ├──┼───┼────┼──┼────┼──────────┼────┼──────────────┼─────┤ │95 │160160│950627 │20 │2358 │閔惠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60│950627 │20 │9596 │呂玫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61│950627 │20 │1095 │王振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153 │ ├──┼───┼────┼──┼────┼──────────┼────┼──────────────┼─────┤ │95 │160161│950627 │20 │5830 │林嘉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787 │ ├──┼───┼────┼──┼────┼──────────┼────┼──────────────┼─────┤ │95 │160161│950627 │20 │7708 │楊黎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 │ ├──┼───┼────┼──┼────┼──────────┼────┼──────────────┼─────┤ │95 │160163│950627 │20 │10140 │張博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4,361 │ ├──┼───┼────┼──┼────┼──────────┼────┼──────────────┼─────┤ │95 │160167│950703 │20 │33 │童家慶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6,543 │ ├──┼───┼────┼──┼────┼──────────┼────┼──────────────┼─────┤ │95 │160167│950703 │20 │35 │張樹森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6,755 │ ├──┼───┼────┼──┼────┼──────────┼────┼──────────────┼─────┤ │95 │160167│950703 │20 │37 │邵正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461 │ ├──┼───┼────┼──┼────┼──────────┼────┼──────────────┼─────┤ │95 │160167│950703 │20 │38 │林淑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245 │ ├──┼───┼────┼──┼────┼──────────┼────┼──────────────┼─────┤ │95 │160167│950703 │20 │88 │趙世亨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5,669 │ ├──┼───┼────┼──┼────┼──────────┼────┼──────────────┼─────┤ │95 │160167│950703 │20 │251 │李登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1,256 │ ├──┼───┼────┼──┼────┼──────────┼────┼──────────────┼─────┤ │95 │160167│950703 │20 │264 │張樹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239 │ ├──┼───┼────┼──┼────┼──────────┼────┼──────────────┼─────┤ │95 │160167│950703 │20 │411 │吳俊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420 │ ├──┼───┼────┼──┼────┼──────────┼────┼──────────────┼─────┤ │95 │160167│950703 │20 │504 │余眉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9 │ ├──┼───┼────┼──┼────┼──────────┼────┼──────────────┼─────┤ │95 │160167│950703 │20 │606 │李雅卿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543 │ ├──┼───┼────┼──┼────┼──────────┼────┼──────────────┼─────┤ │95 │160167│950703 │20 │614 │彭振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24 │ ├──┼───┼────┼──┼────┼──────────┼────┼──────────────┼─────┤ │95 │160167│950703 │20 │621 │紀坤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9,337 │ ├──┼───┼────┼──┼────┼──────────┼────┼──────────────┼─────┤ │95 │160167│950703 │20 │676 │張仁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894 │ ├──┼───┼────┼──┼────┼──────────┼────┼──────────────┼─────┤ │95 │160167│950703 │20 │1053 │林登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100 │ ├──┼───┼────┼──┼────┼──────────┼────┼──────────────┼─────┤ │95 │160167│950703 │20 │1143 │謝長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167│950703 │20 │4847 │廖寶秀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7 │ ├──┼───┼────┼──┼────┼──────────┼────┼──────────────┼─────┤ │95 │160167│950703 │20 │9151 │張近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67│950703 │20 │9697 │宋楊金釵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67│950703 │20 │9766 │林金鈴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0,904 │ ├──┼───┼────┼──┼────┼──────────┼────┼──────────────┼─────┤ │95 │160167│950703 │20 │9821 │宋逢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84 │ ├──┼───┼────┼──┼────┼──────────┼────┼──────────────┼─────┤ │95 │160167│950703 │20 │9923 │黃心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5,336 │ ├──┼───┼────┼──┼────┼──────────┼────┼──────────────┼─────┤ │95 │160167│950703 │20 │10316 │林睿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00 │ ├──┼───┼────┼──┼────┼──────────┼────┼──────────────┼─────┤ │95 │160167│950703 │20 │10332 │陳明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4,936 │ ├──┼───┼────┼──┼────┼──────────┼────┼──────────────┼─────┤ │95 │160167│950703 │20 │10333 │余眉慧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590 │ ├──┼───┼────┼──┼────┼──────────┼────┼──────────────┼─────┤ │95 │160167│950703 │20 │10338 │宋素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167│950703 │20 │10342 │劉恩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808 │ ├──┼───┼────┼──┼────┼──────────┼────┼──────────────┼─────┤ │95 │160167│950703 │20 │10343 │李國賢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7,199 │ ├──┼───┼────┼──┼────┼──────────┼────┼──────────────┼─────┤ │95 │160167│950703 │20 │10344 │梁煥英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6,840 │ ├──┼───┼────┼──┼────┼──────────┼────┼──────────────┼─────┤ │95 │160167│950703 │20 │10518 │胡曉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3,000 │ ├──┼───┼────┼──┼────┼──────────┼────┼──────────────┼─────┤ │95 │160167│950703 │20 │10548 │陳安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2,000 │ ├──┼───┼────┼──┼────┼──────────┼────┼──────────────┼─────┤ │95 │160167│950703 │20 │10836 │陳琬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000 │ ├──┼───┼────┼──┼────┼──────────┼────┼──────────────┼─────┤ │95 │160167│950703 │20 │10837 │許秀敏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95 │160167│950703 │20 │10838 │林欣欣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000 │ ├──┼───┼────┼──┼────┼──────────┼────┼──────────────┼─────┤ │95 │160167│950703 │20 │10839 │李美燕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872 │ ├──┼───┼────┼──┼────┼──────────┼────┼──────────────┼─────┤ │95 │160167│950703 │20 │11010 │柯玉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95 │160167│950703 │20 │11596 │范梅菊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86,000 │ ├──┼───┼────┼──┼────┼──────────┼────┼──────────────┼─────┤ │95 │160018│950502 │18 │4700 │張淑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 │ ├──┼───┼────┼──┼────┼──────────┼────┼──────────────┼─────┤ │95 │160018│950502 │18 │7074 │楊理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44 │ ├──┼───┼────┼──┼────┼──────────┼────┼──────────────┼─────┤ │95 │160041│950505 │18 │1948 │俎永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8 │ ├──┼───┼────┼──┼────┼──────────┼────┼──────────────┼─────┤ │95 │160041│950505 │18 │6176 │周月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8 │ ├──┼───┼────┼──┼────┼──────────┼────┼──────────────┼─────┤ │95 │160041│950505 │18 │8842 │張黃淑貽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44 │ ├──┼───┼────┼──┼────┼──────────┼────┼──────────────┼─────┤ │95 │160041│950505 │18 │9333 │張家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84 │ ├──┼───┼────┼──┼────┼──────────┼────┼──────────────┼─────┤ │95 │160041│950505 │18 │10233 │張志松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4 │ ├──┼───┼────┼──┼────┼──────────┼────┼──────────────┼─────┤ │95 │160053│950510 │18 │2751 │許振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04 │ ├──┼───┼────┼──┼────┼──────────┼────┼──────────────┼─────┤ │95 │160053│950510 │18 │8823 │蔡光彥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90 │ ├──┼───┼────┼──┼────┼──────────┼────┼──────────────┼─────┤ │95 │160054│950510 │18 │4274 │李曉苓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77 │ ├──┼───┼────┼──┼────┼──────────┼────┼──────────────┼─────┤ │95 │160054│950510 │18 │7838 │王克蘭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87 │ ├──┼───┼────┼──┼────┼──────────┼────┼──────────────┼─────┤ │95 │160054│950510 │18 │10603 │謝東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 │ ├──┼───┼────┼──┼────┼──────────┼────┼──────────────┼─────┤ │95 │160064│950516 │18 │4153 │曾文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44 │ ├──┼───┼────┼──┼────┼──────────┼────┼──────────────┼─────┤ │95 │160064│950516 │18 │6724 │邱仔懷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44 │ ├──┼───┼────┼──┼────┼──────────┼────┼──────────────┼─────┤ │95 │160066│950516 │18 │6163 │黃明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 │ ├──┼───┼────┼──┼────┼──────────┼────┼──────────────┼─────┤ │95 │160067│950516 │18 │7790 │薛佩琪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84 │ ├──┼───┼────┼──┼────┼──────────┼────┼──────────────┼─────┤ │95 │160067│950516 │18 │7828 │席仲秋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4 │ ├──┼───┼────┼──┼────┼──────────┼────┼──────────────┼─────┤ │95 │160067│950516 │18 │10294 │莊清林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8 │ ├──┼───┼────┼──┼────┼──────────┼────┼──────────────┼─────┤ │95 │160068│950516 │18 │267 │陳碧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13 │ ├──┼───┼────┼──┼────┼──────────┼────┼──────────────┼─────┤ │95 │160068│950516 │18 │1109 │莊毓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9 │ ├──┼───┼────┼──┼────┼──────────┼────┼──────────────┼─────┤ │95 │160068│950516 │18 │3788 │何淑鈴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8 │ ├──┼───┼────┼──┼────┼──────────┼────┼──────────────┼─────┤ │95 │160068│950516 │18 │6279 │伍琇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84 │ ├──┼───┼────┼──┼────┼──────────┼────┼──────────────┼─────┤ │95 │160069│950516 │18 │3063 │林旺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787 │ ├──┼───┼────┼──┼────┼──────────┼────┼──────────────┼─────┤ │95 │160071│950518 │18 │460 │劉美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1 │ ├──┼───┼────┼──┼────┼──────────┼────┼──────────────┼─────┤ │95 │160071│950518 │18 │461 │郭明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1 │ ├──┼───┼────┼──┼────┼──────────┼────┼──────────────┼─────┤ │95 │160071│950518 │18 │627 │胡瑞坤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50 │ ├──┼───┼────┼──┼────┼──────────┼────┼──────────────┼─────┤ │95 │160072│950518 │18 │437 │高柳雲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99 │ ├──┼───┼────┼──┼────┼──────────┼────┼──────────────┼─────┤ │95 │160072│950518 │18 │438 │吳永勝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99 │ ├──┼───┼────┼──┼────┼──────────┼────┼──────────────┼─────┤ │95 │160072│950518 │18 │8770 │胡清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40 │ ├──┼───┼────┼──┼────┼──────────┼────┼──────────────┼─────┤ │95 │160072│950518 │18 │9575 │李俊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4 │ ├──┼───┼────┼──┼────┼──────────┼────┼──────────────┼─────┤ │95 │160072│950518 │18 │10384 │侯秀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968 │ ├──┼───┼────┼──┼────┼──────────┼────┼──────────────┼─────┤ │95 │160074│950522 │18 │2289 │蕭伊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8 │ ├──┼───┼────┼──┼────┼──────────┼────┼──────────────┼─────┤ │95 │160074│950522 │18 │5797 │蔡寶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93 │ ├──┼───┼────┼──┼────┼──────────┼────┼──────────────┼─────┤ │95 │160075│950522 │18 │3165 │周怡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35 │ ├──┼───┼────┼──┼────┼──────────┼────┼──────────────┼─────┤ │95 │160075│950522 │18 │4386 │楊孝雄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87 │ ├──┼───┼────┼──┼────┼──────────┼────┼──────────────┼─────┤ │95 │160076│950522 │18 │3483 │蔡惠菁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3 │ ├──┼───┼────┼──┼────┼──────────┼────┼──────────────┼─────┤ │95 │160076│950522 │18 │5064 │陳繼良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3 │ ├──┼───┼────┼──┼────┼──────────┼────┼──────────────┼─────┤ │95 │160077│950522 │18 │8145 │周鼎翔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80 │ ├──┼───┼────┼──┼────┼──────────┼────┼──────────────┼─────┤ │95 │160085│950524 │18 │1518 │沈勝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4 │ ├──┼───┼────┼──┼────┼──────────┼────┼──────────────┼─────┤ │95 │160086│950524 │18 │9158 │許呈蕙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0 │ ├──┼───┼────┼──┼────┼──────────┼────┼──────────────┼─────┤ │95 │160086│950524 │18 │9692 │蘇恒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84 │ ├──┼───┼────┼──┼────┼──────────┼────┼──────────────┼─────┤ │95 │160091│950525 │18 │913 │郭建陽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10 │ ├──┼───┼────┼──┼────┼──────────┼────┼──────────────┼─────┤ │95 │160091│950525 │18 │6863 │吳百浩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677 │ ├──┼───┼────┼──┼────┼──────────┼────┼──────────────┼─────┤ │95 │160091│950525 │18 │9761 │陳靜文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0 │ ├──┼───┼────┼──┼────┼──────────┼────┼──────────────┼─────┤ │95 │160092│950526 │18 │8049 │陳玉芬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84 │ ├──┼───┼────┼──┼────┼──────────┼────┼──────────────┼─────┤ │95 │160092│950526 │18 │8176 │林益珍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8 │ ├──┼───┼────┼──┼────┼──────────┼────┼──────────────┼─────┤ │95 │160098│950526 │18 │8182 │林巽智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08 │ ├──┼───┼────┼──┼────┼──────────┼────┼──────────────┼─────┤ │95 │160130│950627 │18 │9862 │劉張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84 │ ├──┼───┼────┼──┼────┼──────────┼────┼──────────────┼─────┤ │95 │160131│950627 │18 │4713 │江明鐘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8 │ ├──┼───┼────┼──┼────┼──────────┼────┼──────────────┼─────┤ │95 │160132│950627 │18 │208 │吳月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01 │ ├──┼───┼────┼──┼────┼──────────┼────┼──────────────┼─────┤ │95 │160132│950627 │18 │727 │江旻書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9 │ ├──┼───┼────┼──┼────┼──────────┼────┼──────────────┼─────┤ │95 │160132│950627 │18 │5804 │陳惠君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8 │ ├──┼───┼────┼──┼────┼──────────┼────┼──────────────┼─────┤ │95 │160132│950627 │18 │7487 │黃肅月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8 │ ├──┼───┼────┼──┼────┼──────────┼────┼──────────────┼─────┤ │95 │160132│950627 │18 │7622 │黃謝寶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4 │ ├──┼───┼────┼──┼────┼──────────┼────┼──────────────┼─────┤ │95 │160132│950627 │18 │8078 │陳柏杉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393 │ ├──┼───┼────┼──┼────┼──────────┼────┼──────────────┼─────┤ │95 │160132│950627 │18 │8912 │鍾宜芳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44 │ ├──┼───┼────┼──┼────┼──────────┼────┼──────────────┼─────┤ │95 │160138│950627 │18 │1136 │劉惠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1 │ ├──┼───┼────┼──┼────┼──────────┼────┼──────────────┼─────┤ │95 │160138│950627 │18 │3013 │何珮宜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3 │ ├──┼───┼────┼──┼────┼──────────┼────┼──────────────┼─────┤ │95 │160138│950627 │18 │3407 │任雋隆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4 │ ├──┼───┼────┼──┼────┼──────────┼────┼──────────────┼─────┤ │95 │160138│950627 │18 │4997 │李莊淑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8 │ ├──┼───┼────┼──┼────┼──────────┼────┼──────────────┼─────┤ │95 │160138│950627 │18 │5115 │李東源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84 │ ├──┼───┼────┼──┼────┼──────────┼────┼──────────────┼─────┤ │95 │160138│950627 │18 │5238 │廖添壽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 │ ├──┼───┼────┼──┼────┼──────────┼────┼──────────────┼─────┤ │95 │160138│950627 │18 │5520 │朱李貴珠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440 │ ├──┼───┼────┼──┼────┼──────────┼────┼──────────────┼─────┤ │95 │160138│950627 │18 │7687 │曾輝煌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84 │ ├──┼───┼────┼──┼────┼──────────┼────┼──────────────┼─────┤ │95 │160138│950627 │18 │8847 │李木生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8 │ ├──┼───┼────┼──┼────┼──────────┼────┼──────────────┼─────┤ │95 │160138│950627 │18 │9268 │簡永杰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870 │ ├──┼───┼────┼──┼────┼──────────┼────┼──────────────┼─────┤ │95 │160138│950627 │18 │10642 │連丁英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00 │ ├──┼───┼────┼──┼────┼──────────┼────┼──────────────┼─────┤ │95 │160139│950627 │18 │611 │郭志明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526 │ ├──┼───┼────┼──┼────┼──────────┼────┼──────────────┼─────┤ │95 │160139│950627 │18 │678 │張瑜玹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12 │ ├──┼───┼────┼──┼────┼──────────┼────┼──────────────┼─────┤ │95 │160139│950627 │18 │952 │廖鳳貞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299 │ ├──┼───┼────┼──┼────┼──────────┼────┼──────────────┼─────┤ │95 │160139│950627 │18 │5180 │李佳霖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96 │ ├──┼───┼────┼──┼────┼──────────┼────┼──────────────┼─────┤ │95 │160139│950627 │18 │6861 │陳文傑 │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191 │ ├──┼───┼────┼──┼────┼──────────┼────┼──────────────┼─────┤ │95 │160019│950503 │20 │422 │日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11372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496,672 │ │ │ │ │ │ │公司 │ │ │ │ ├──┴───┴────┴──┴────┴──────────┴────┴──────────────┴─────┤ │ 總股數 16,550,108│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T64;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第十一冊》  東森集團 ~T80[JM]; 目錄~T64; (壹)假交易真借款虛增東森國際公司 進銷貨金額............................1 (貳)林克謨以他人名義支領薪資.............41 (參)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55 (肆)蔡雪卿虛領薪資.......................79 (伍)東森租賃、東凱租賃公司向金融 機構詐貸.............................93 (陸)假借增資名義掏空東森國際公司........107 (柒)詐欺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119 (捌)參標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協議 不為競標............................125 (玖)圖利臺北小巨蛋......................151 (拾)侵占臺北小巨蛋包廂..................181 (拾壹)虛設都會娛樂公司..................193 ~T80[JM]; (壹)假交易真借款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T64; ~[JL];【上訴人: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一、王令麟、廖尚文】 事 實 ┌────────────────────────────────┐ │與宏森、鼎森公司交易流程: │ │ ①下單 ②預售 ④預售 │ │ 國外 ←---- 宏森公司 ----→ 東森國際 ----→嘉食化 │ │出口商 ←---→ 鼎森公司 ←---- 公司 ←---- 公司 │ │ ⑤贖單提貨 │ ③付款 ⑥付款 ↑ │ │ └-------------------- │ │ 出貨 │ │ │ │與合興公司交易流程: │ │ ①下單 ②預售 ③預售 │ │ 國外 ←---- 嘉食化 ----→ 合興 ----→ 東森國際 │ │出口商 ←---→ 公司 ←---- 公司 ←---- 公司 │ │ ⑥贖單提貨 ⑩│↑⑨ ⑤付款 ④付款 ⑦│↑⑫ │ │ 付││預 預││付 │ │ 款││售 售││款 │ │ ↓│ ⑧預售 ↓│ │ │ 力霸 ←--------------旺群 │ │ 公司 --------------→公司 │ │ ⑪付款 │ └────────────────────────────────┘ 一、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及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旺群公司)均為力霸集團關係企業;王又曾係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王令麟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原名為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89年6月5日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5日再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王令一係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暨東森國際公司董事、廖尚文係東森國際公司總經理。 二、緣自93年6月起,嘉食化公司已無法按時支付自行進口及利 用以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名義進口之大宗穀物信用狀贖單費用,王又曾、王令一為求有資金流入以供贖單提貨使嘉食化公司能如期使用,遂由王又曾、王令一先行告知王令麟,王令麟再行指示廖尚文配合辦理,明知東森國際公司並無向宏森、鼎森及合興公司進貨暨轉銷予嘉食化、旺群公司之事實,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及95年7月17日、95年8月10日及95年10月2日,由宏森、鼎森及嘉食化公司進口大宗穀物 ,其中嘉食化公司先行預售予合興公司,再由王又曾、王令一指示不知情之宏森公司會計沈一英、鼎森公司會計謝鳳珠及合興公司會計李明珍虛偽填製銷貨統一發票、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後,虛偽出售予東森國際公司,並連續持統一發票向該公司請款;而東森國際公司在於附表一之訂約時間,則由王令麟指示廖尚文要求不知情之何景澤、楊靜嫻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偽由東森國際公司向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合興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黃豆、小麥,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相當於貨款之借款金額匯款至宏森、鼎森及合興公司(其中合興公司再匯款至嘉食化公司)供其贖單;嗣後帳面上東森國際公司再虛偽將該批大宗穀物出售予嘉食化、旺群公司(旺群公司再轉售予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並將此不實事項製作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並登入帳冊,而虛增東森國際公司之進、銷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森國際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東森起訴書第42頁;原審東森集團部分判決書第1~2頁。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同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 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 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 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第2款所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參照)。 被告王令麟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盛嘉餘手寫「嘉新─合興─東森─旺群─力霸─嘉新循環交易圖」無有證據能力。惟查:「嘉新─合興─東森─旺群─力霸─嘉新循環交易圖」證據資料,依循上開說明,乃為本件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誤,惟該等傳聞證據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經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該等資料均係於事前以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就此部分應認定具備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一、王令麟及廖尚文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虛偽交易之事實坦承不諱。 另上訴人即被告王令麟、廖尚文均否認有任何不法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王令麟辯稱: 東森國際與嘉食化公司間贖單係買賣關係,屬真正交易,且並非先取得嘉食化或旺群支票後,才預付貨款與需款贖單之宏森、鼎森及合興公司云云。 ㈡被告廖尚文辯稱: 東森國際與嘉食化公司確有確有買賣事實,否則何景澤何須瞭解交易條件,且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係常態,原審以東森國際公司收取嘉食化公司簽發支票為貨款認係假買賣,顯臆測云云。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經查東森國際公司於93年6月17日至95年10月2日間向宏森、鼎森及合興公司購買大宗穀物計11筆,總金額9億435萬 1,601元,並轉售予嘉食化、旺群公司,加計延票利息,總 金額9億760萬7,452元(詳如附表一),此有東森國際與宏 森、鼎森、合興、旺群、嘉食化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發票、請款單、國內進貨單、訂單及簽呈(見原審編號第525偵查 卷第54至61頁、原審編號第647偵查全卷)等文件在卷可查 ,是東森國際公司於93年6月17日至95年10月2日間向宏森、鼎森及合興公司購買大宗穀物暨轉售予嘉食化、旺群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㈠上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東森國際公司向宏森、鼎森、合興公司購買大宗穀物,事後轉售予嘉食化、旺群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為假買賣。 ⒈依商業會計法第59條「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4點「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 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①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②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③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④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當交易已符合該四項條件時,才可視為銷貨,於此合先敘明。 ⒉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7年2月29日審理時供稱:關於嘉食化進 口黃豆小麥這部分,嘉食化在開狀方面有些困難,所以由宏森、鼎森進口,因為嘉食化的資金很緊,我當時沒有錢贖單,所以我打電話給東森國際廖尚文總經理,說這個貨在東森國際倉庫裡面,由東森國際先買下,等我嘉食化有錢再去買,我有錢之後我才透過合興、旺群跟東森國際買,再賣給嘉食化,為何嘉食化不直接跟東森國際買,這點我承認是我內部的規劃,但對於東森國際來說,只要有人付錢,東西在手上,對東森國際有保障,起訴書中有提到東森國際先付款給我,沒有拿到東西,但我們開狀的單就是一個憑證,貨物到港是東森國際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 205 頁以下)。 ⒊被告廖尚文於原審97年2月29日審理時供稱:關於這些小麥 、黃豆交易,有時是王令一總經理會打電話給我,有時王令一會直接找董事長,這些程序我都會先請示,同時也會請承辦單位上簽呈,剛才我有提到我們同時在買賣時會考量風險;實際上是我在由嘉食化公司總經理王令一處獲知嘉食化公司有貨希望賣給我們的時候,我只是交代何景澤去瞭解情況,他們實際瞭解相關的交易條件跟評估以後,他們會上簽呈,由董事長來核定,一定係依據公司之規定考量風險,然後簽呈由王令麟做最後決定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 205 頁以下)。 ⒋證人何景澤於本院99年6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宏 森、鼎森、合興、與嘉食化、旺群的關係為何?)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嘉食化的關係企業而已。(問:13筆交易最後3筆都是小麥交易,既然是跟嘉食化關係企業買的, 又賣給嘉食化關係企業旺群,怎麼會如此?)因為當初他們賣的時候,單方面有提到他們有需要會再買回去(見本院東森筆錄第一卷第178頁以下);於原審97年3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謂「東森國際公司協助嘉食化及其關係企業贖單」,係指嘉食化公司他們自己訂的貨沒錢贖單,這是我猜測的,他把貨賣給我們,如果他們進口的抬頭是宏森,我們就把貨款匯到宏森的戶頭,並不是我們代為贖單,因為我們沒有立場,銀行也不會接受,我們是把錢先給他預購;東森國際公司付的是預先採購的貨款,我們是百分之百國內採購,也就是貨款金額是百分之百的,別人家在做大宗物資買賣也都是這樣子,我們是按照國內市場的批發價向嘉食化公司買的,所以訂金一成的錢是嘉食化公司自己去處理的;因為上面交代的是嘉食化有貨品要賣,是廖尚文總經理告訴我嘉食化公司有這批貨要賣,他們可能急著要用錢,要我們去把貨買下來,我跟嘉食化公司買的話,我一定站在公司的立場,要用合理價格,而不是說多少錢就多少錢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4頁以下)。 ⒌證人楊靜嫻於本院99年6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航 商把貨卸在東森國際穀倉裡面,就本案而言,這13筆在真正提貨前者提貨之前,有沒有動過?有沒有提出去過?)他沒有付錢給我,我是不會讓跟我買貨的嘉食化或旺群提貨的(見本院東森筆錄第一卷第186頁以下);於原審97年2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與其他公司的交易全部都是進口,進口都是開信用狀,在國內進貨的情形只有向嘉食化、宏森、鼎森、合興進貨;東森國際公司預付貨款後,又轉賣給嘉食化公司,而嘉食化公司卻延票遲延付款,是因為嘉食化公司有資金困難,要求我們延票;是有先收票,我當初賣貨給嘉食化公司時有先收票,後來因為票子到期,嘉食化公司無法付款,嘉食化公司要求延票我們才會跟嘉食化公司收利息,關於延票加收利息部分,我每次延票都有上簽呈,簽呈流程是我簽、然後經由何景澤、達嘉麟、廖尚文、王令麟簽核;基本上應該是說我們何景澤協理告訴我總經理廖尚文指示我們要辦採購,我們就上簽呈,然後就按照權責一直簽到董事長為止,那賣貨的話,是他們嘉食化拿錢來,我們就賣給他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205頁以下)。 ⒍證人盛嘉餘於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令一指派我兼任合興公司、旺群公司的會計主管,我在合興公司及旺群公司的主管上司都是王令一,合興公司在95年8月間應 該是沒有能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來賣給東森國際公司 ,因為合興的營業額沒有那麼大,合興公司詳細營業對象大概就是賣鴨或是賣雞及肉品的商販,而旺群公司每個月的營業額大約有6,000萬元,主要是從事麵粉、沙拉油、雜糧為 主,沙拉油的數量最多,大約有5至6成,其餘都差不多,有麵粉、米、雜糧、調味料等加起來,大概佔了四、五成左右,麵粉都是國內生產的,有進口過小麥及黃豆,我知道最近幾年每年都有進口小麥及黃豆,數量不多,一年只有一、二次,麵粉的來源是向國內的廠商包括嘉食化的麵粉廠,麵粉銷售量每月大約有幾百萬元,我不曉得為什麼95年10月2日 一次就像東森國際購買3,500萬元的小麥,我拿到合約就必 須要做相關的資料,合興公司及旺群公司的合約是否都是東森拿給我的,我只記得是楊靜嫻拿過來的,不是我們的業務人員拿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不透過業務單位拿給我,因為我都是與楊靜嫻聯絡的,合約的內容是東森國際公司擬好之後,拿過來給我們用印的,是我授權小姐填用印申請書,並覆核用印申請書,最後送王令一蓋章核准,該買賣合約書就是本院編號010號偵查卷第47頁流程圖所示合興、東森、旺 群買賣之合約書;合興公司及旺群公司與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算是轉投資關係,是由嘉食化公司轉投資的,旺群及合興公司的財務出納都是符玉娟,旺群公司會計是林淑娟,合興公司會計是李明珍,旺群公司、合興公司的辦公室都在忠孝東路4段219號6樓;如本院編號第010號偵查卷第47頁之流程圖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寫這個流程圖的用意是幫助記憶而已,是幫助我自己記憶,上開流程圖上方圖表記載「合興退東森」、「東森退旺群」的東森都是指東森國際公司,我手寫的東森也是指東森國際公司,這個應該是折讓的意思,就是數量的折讓,進口的東西,進來的數量與報單會有不一樣,上面這個圖表有提到數量的差異,就是退數量有多少公斤,所以會有這個折讓出來;本院編號第010號偵查卷第 47頁之流程圖以及第48、49頁之二份的合約書,標的物指的是小麥,指的是嘉食化從國外進口小麥,我於調查局確有答稱合興公司與東森間之買賣,也沒有真正貨物交付進出等語,我當時之所以會這樣的回答是從我的經驗去判斷的,從合興公司及旺群公司的部分,貨物沒有實際的流動,我也看不到,只能說資金有這樣子的運轉,當時合興公司及旺群公司都有開發票、支票及實際付款,合興公司及旺群公司開發票的順序先後,時間我不是很記得是否是同一天回程,雖然流程圖上寫說是同一天完成,但是實際上交易並非是同一天,我所製作的資金流程圖,上面記載合興公司給東森公司,是指折讓的部分,先製作010卷第47頁的流程圖或是先完成010卷宗第47、48頁的買賣合約書用印我不太記得了,不過應該是先有合約書,合約書用印,就是合興公司及「合興退東森」、「東森退旺群」的大小章,010卷第48頁合約書上手寫 的資料是我寫的,010卷第48頁手寫的資料與第47頁流程圖 手寫資料相符,不是表示我是依據第47頁的流程圖資料,寫到第48頁的合約書上,手寫的資料應該是事後寫上去的,就是合約訂好進來之後,就是在上面註明一個備忘,我要用印不可能寫在上面,就是合約進來之後,我在上面註明一個紀錄,第48頁的手寫資料不是依據第47頁的流程圖而來,是合約訂好之後,合約完成交易之後,才會有折讓,因為實際進來有差異,合約訂好之後,交易完成後會有折讓,我只是把交易的金額寫在第48頁的合約上,這是事後才寫上去的;我知道王令麟是東森國際的老闆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二卷第152頁以下)。 ⒎證人李明珍於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嘉食化兼合興公司的會計主管盛嘉餘口頭指示我製作買賣玉米、黃豆等大宗穀物交易傳票,從鼎森等公司買進大宗穀物,再賣給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將貨款匯入後,我再匯款,如果有合約的話並給我合約,因為我沒有看到貨,所以我猜是沒有實際交易;合興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的假交易主要是合興公司假賣小麥等大宗物資給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會將款項匯到合興公司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這部分有簽立買賣契約,是由東森國際公司製作買賣契約給盛嘉餘,盛嘉餘交給我去秘書李細椿處蓋公司大章及趙顯連處蓋負責人小章,我會寫用印申請送簽呈,主管批了後,我去用印;盛嘉餘經理告訴我東森國際公司匯款到合興公司的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事實上也有匯進去。我設的買賣契約,即如本院編號第010號偵查卷第48頁的買賣契約書;因為我看到東森國 際公司的錢進來後,馬上就匯出去了,所以我猜是假的;合興公司主要的營業收入為冷凍食品,每月的營收額大概是3 、400萬元,合興公司每年的營收大概3,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二卷第192頁以下)。 ⒏經查宏森93、94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暨銀行對帳單(見扣押物編號02-30、本院力霸函查卷第105頁光碟),以及鼎森公司94年度3至5月份會計傳票(見扣押物編號A6-29至A6-35),交易過程如下: ⑴編號1:93年5月3日宏森公司SB0000000-0-0黃豆開狀,金額8,293,000元,5月6日嘉食化匯出8,113, 308元予宏森公司 支付開狀費;6月17日宏森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訂立買賣合 約書(見原審編號647調查卷第6頁),將7,100公噸黃豆預 售之,而東森國際公司於6月21日匯出96,151,750元予宏森 公司,宏森公司併於當日贖單91,870,000元;另東森國際公司於6月17日在同時與鼎森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預購5,090公噸黃豆,嗣6月23日東森國際公司與嘉食化公司簽定買賣 合約書(見原審編號647調查卷第16頁)將上開自宏森、鼎 森公司所購入之12,190公噸(含宏森7,100公噸、鼎森5,090公噸)黃豆出售予嘉食化公司,而嘉食化公司於6月25日開 立遠期支票165,784,000元(含宏森公司黃豆貨款96,560, 000元及鼎森公司黃豆貨69,224,000元)(見本院東森辯狀 第四卷第52、53頁)予東森國際公司。惟依永源報關行運輸報告表(見原審編號647調查卷第17至36頁)可知宏森公司 所進貨之黃豆於6月29日即由中聯、顏氏公司開始提貨,而 鼎森公司所進之黃豆卻於6月21日亦由中聯公司開始提貨, 該日期尚比東森國際公司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日期(6月23日 )早,顯見嘉食化公司於東森國際公司尚未出售該批黃豆予其時,早已出售予其他公司,並允許其他公司提貨。 ⑵編號2:93年8月23日宏森公司SB0000000-0-0黃豆開狀,金 額16,403,000元,7月30日嘉食化公司匯出16,800,000元予 宏森公司支付開狀費;8月23日宏森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訂 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編號647調查卷第38頁),將12,000 公噸黃豆預售之,而東森國際公司於8月26日匯出1億5,000 萬元予宏森公司,然宏森公司卻於當日將該筆款項以購買玉米名義借款予嘉食化公司,至9月13日嘉食化才予還款,而 宏森公司併於同日贖單1億3,654萬元;另9月15日東森國際 公司再與嘉食化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見原審編號647調查 卷第46頁)將該批黃豆預售予嘉食化公司,而嘉食化公司於9 月27日開立遠期支票150,616,800元予東森國際公司。惟 宏森公司進口該批黃豆總計12,627.908公噸,出售予東森國際公司12,000公噸、嘉食化公司627.908公噸,此有宏森公 司93年9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可證,既嘉食化公司需 要該批黃豆,且宏森公司亦專為嘉食化公司進口黃豆,宏森公司開狀費用亦由嘉食化公司所墊付,何以嘉食化公司不向宏森公司直接進口,卻透過東森國際公司向宏森公司進口後再向其購買,況且東森國際公司出售之價格亦比宏森公司高。況依永源報關行運輸報告表(見原審編號647調查卷第47 至56頁)可知宏森公司所進貨之黃豆於9月13日即由中聯公 司開始提貨,該日期尚比東森國際公司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日期(9月15日)早,顯見嘉食化公司於東森國際公司尚未出 售該批黃豆予其時,早已出售予其他公司,並允許其他公司提貨。 ⑶編號3:94年3月14日鼎森公司SB2-1黃豆開狀,金額4,940, 000元,同日嘉食化公司以還款名義匯出4,000,000元支付開狀費;3月14日鼎森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 見原審編號647調查卷第71頁),將5,000公噸黃豆預售之,而東森國際公司於3月15日即匯出5,200萬元予鼎森公司,然鼎森公司卻於同日將該款項借予嘉食化公司;另3月25日東 森國際公司再與嘉食化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見原審編號 647調查卷第75頁)將該批黃豆預售予嘉食化公司,而嘉食 化公司於4月8日開立遠期支票26,671,000元予東森國際公司,及以玉米5,000公噸抵付貨款,此外,同日嘉食化公司亦 還款56,292,200元予宏森公司,而宏森公司併於同日以該筆款項贖單。惟鼎森公司進口該批黃豆總計5,596.405公噸, 卻出售予東森國際公司5,000公噸、嘉食化公司627.908公噸,此有鼎森公司94年5月25日傳票編號GLZ00000000000、 GLZ00000000000可證,既嘉食化公司需要該批黃豆,且鼎森公司亦專為嘉食化公司進口黃豆,何以嘉食化公司不向鼎森公司直接進口,卻透過東森國際公司向鼎森公司進口後再向其購買,況且東森國際公司出售之價格亦比鼎森公司高。 ⑷編號4至7:其交易流程如上,由宏森公司開狀後,將該黃豆預售予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再付款予宏森公司,並將該黃豆轉售予嘉食化公司,而嘉食化公司則開立遠期支票予東森國際公司。迨黃豆到港後,宏森公司即以東森國際公司支付之貨款辦理贖單,並帳面上將黃豆一部交付予東森國際公司,另部分之黃豆再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惟實際上該批黃豆均在倉庫中,俟嘉食化公司出售予其他公司後,其他公司在至倉庫中提貨。 ⒐次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87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進口報單資料(見本院力霸函查第一卷第57頁附件共4宗),全 無合興公司進口報關單,是以,互核合興與東森國際公司間黃豆、小麥買賣合約書之船名(亞波輪、西富輪、大景輪、米哈里輪)、交易規格數量及台中港進口報單之船名、進口規格數量,即附件一編號8(見本院函查進口報單-台中關函查二卷第139、136頁)、編號10(見本院函查進口報單-台 中關函查三卷第119、122、125頁)、編號11(見本院函查 進口報單-台中關函查四卷第53、56、59、62、44、47頁) ,得知東森國際公司向合興公司所購買之大宗穀物黃豆、小麥實際進口人均係嘉食化公司,顯見由嘉食化公司向國外進口大宗穀物後,預售予合興公司再轉售予東森國際公司。 ⒑末查合興公司95年度分類帳、旺群公司95年度1至9月總帳及明細帳,其交易流程如下: ⑴編號9、10:嘉食化公司於95年6月14日預售黃豆13,000公噸、小麥421.21公噸予合興公司(見95年6月14日合興公司分 類帳⑶傳票編號APZ00000000000),合興公司於同日再預售予東森國際公司,而東森國際公司於6月15日即支付50,177,583元,同日合興公司在匯款50,000,000予嘉食化公司(見 95年6月15日分類帳傳票編號NPZ00000000000)供其贖單。 ①黃豆部分:於6月21日東森國際公司將上述黃豆以25,016, 046 元預售予旺群公司,而旺群公司開立遠期支票予東森國際公司,且於7月14日旺群公司將該黃豆以25,077,696元再 預售予嘉食化公司(見旺群公司總帳⑺95年7月14日傳票編 號Z000000000);迨7月17日嘉食化支付黃豆貨款予旺群公 司(見旺群公司總帳⑴95年7月17日Z000000000)後,旺群 公司同日即將該貨款連同延票加計5%利息支付予東森國際 公司(見旺群公司總帳⑴95年7月17日Z000000000)。 ②小麥部分:另7月17日東森國際公司將上述小麥以25,302, 326 預售予旺群公司,而旺群公司於同日即支付貨款,惟該貨款係由嘉食化公司匯出予旺群公司支應;至7月28日旺群 公司將該小麥以25,302,326元再預售予嘉食化公司(見旺群公司總帳⑻95年7月28日Z000000000)。顯見上述交易流程 係「嘉食化→合興→東森國際→旺群→嘉食化」。 ⑵編號11:嘉食化公司於95年8月10日預售小麥予合興公司( 見95年8月10日合興公司分類帳⑷傳票編號APZ00000000000 、APZ00000000000),然合興公司卻於8月9日早已預售予東森國際公司,而東森國際公司於8月10日支付3,500萬元,同日合興公司再匯款2,460萬元予嘉食化公司(見95年8月10日合興公司分類帳⑷傳票編號NPZ00000000000);至10月2日 東森國際公司將上述黃豆以35,196,200元預售予旺群公司,而旺群公司開立遠期支票予東森國際公司。另查,95年10月2 日力霸公司出售予嘉食化公司之小麥統一發票(見原審編號525偵查卷第6頁),其品名與數量皆與東森國際公司預售予旺群公司之小麥相同,且日期亦為同一日,顯見為同一批貨物,況依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手寫之交易流程圖「嘉新→合興→東森→旺群→力霸→嘉新」(見原審編號525偵查卷第4頁反面),可知該批大宗穀物小麥確實為旺群公司出售予力霸公司後,再售予嘉食化公司,是以,交易流程正如盛嘉餘所手寫「嘉新→合興→東森→旺群→力霸→嘉新」。 ⒒綜上被告、證人所述及交易流程之查核,該大宗穀物係由嘉食化、宏森、鼎森公司所進口無誤,且宏森、鼎森公司係力霸集團所控制,專為進口大宗穀物開立信用狀之用,然因嘉食化公司僅能支付宏森、鼎森及自身公司進口大宗穀物之開狀費,卻無力支付後續之贖單,因而由被告王又曾指示王令一聯繫被告王令麟請求協助借款,但被告王令麟考量風險問題,是而雙方將實際借款行為轉為買賣行為,且避免嘉食化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直接交易,故先由嘉食化公司預售予合興公司,再由東森國際公司帳面上向宏森、鼎森及合興公司購買下大宗穀物,並立即匯款予該宏森、鼎森及合興公司,而宏森、鼎森公司即利用該款項贖單,另合興公司則將款項再匯款予嘉食化公司供其贖單。另東森國際公司取得該大宗穀物後,便立即轉售予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並由嘉食化、旺群公司開立遠期支票付款,其中旺群公司再將該批大宗穀物出售予力霸或嘉食化公司,而轉售予力霸公司的部分,再由力霸公司轉售予嘉食化公司,可知,其交易流程為「宏森或鼎森→東森國際→嘉食化」、「嘉食化→合興→東森國際→旺群→嘉食化」、「嘉食化→合興→東森國際→旺群→力霸→嘉食化」。此外,尚有部分之交易於東森國際尚未出售予嘉食化公司時,已由嘉食化公司之客戶於倉庫中提貨後,再由東森國際公司出售予嘉食化公司,顯見,這些交易並未轉移貨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仍為嘉食化公司所有,倘非如此,嘉食化公司之客戶如何能在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日前即已至倉庫取貨。更甚者,宏森及鼎森公司進口大宗穀物貨款10%之開狀費亦為嘉食化公司所匯入支付,且進口後該批貨物除了大部分預售予東森國際公司外,亦有部分出售予嘉食化公司,而東森國際公司購買後再以高價預售予嘉食化公司,可知該批大宗穀物係嘉食化公司所有,主因係無力贖單,故而帳面上出售予東森國際公司,惟實際上係借款,並事後嘉食化公司再向東森國際公司買回;復依647號偵查卷內永 源報關有限公司之運輸報告表所示,由宏森、鼎森、合興公司進口之黃豆、小麥,客戶欄均係記載「宏森~嘉新」、「鼎森~嘉新」、「~嘉新」,堪認進口之黃豆、小麥原即係最終買主為嘉食化公司。因此,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4點,該交易尚不符合銷貨,因東森國際公司僅替宏森、 鼎森、嘉食化公司代為贖單,事後嘉食化公司亦會向東森國際公司清償後買回,該交易早已事先規劃好,故該買賣交易僅具形式,實際上為借款行為,交易商品之風險及報酬尚未移轉,是認東森國際公司向宏森、鼎森及合興公司交易行為僅是嘉食化公司向其「借款」行為,尚不足以視為「買賣」行為。 ㈡復查: ⒈被告廖尚文於原審97年2月29日審理時供稱:關於這些小麥 、黃豆交易,有時是王令一總經理會打電話給我,有時王令一會直接找董事長,這些程序我都會先請示,同時也會請承辦單位上簽呈,剛才我有提到我們同時在買賣時會考量風險;實際上是我在由嘉食化公司總經理王令一處獲知嘉食化公司有貨希望賣給我們的時候,我只是交代何景澤去瞭解情況,他們實際瞭解相關的交易條件跟評估以後,他們會上簽呈,由董事長來核定,一定係依據公司之規定考量風險,然後簽呈由王令麟做最後決定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 205 頁以下)。 ⒉被告王令麟於96年7月30日調查局供稱:93年4月起,我有指示廖尚文,由東森國際公司向宏森股份有限公司、鼎森股份有限公司、合興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原由該公司進口的大宗穀物,再以購進價格略加0.4~0.7%之手續費用,在轉售嘉食化公司及旺群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遠期支票,這是因為嘉食化公司無力贖回購買的大宗穀物,便請我們幫忙,我就指示廖尚文以公司內控規定辦理,在不傷及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先幫忙處理,至於廖尚文怎麼幫王令一的忙,細節我不清楚。東森國際公司不是為了規避相關資金貸與他人辦法,而幫嘉食化公司贖單方式,變相融資給嘉食化公司,大宗物資進口的原料常會有到貨後,原貨主無力贖單的情形,此時常由其他廠商他為贖單等語(見原審編號527偵查卷第1頁以下)。 ⒊證人楊靜嫻於本院99年6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延票 加收利息部分,我每次延票都有上簽呈,簽呈流程是我簽、然後經由何景澤、達嘉麟、廖尚文、王令麟簽核;基本上應該是說我們何景澤協理告訴我總經理廖尚文指示我們要辦採購,我們就上簽呈,然後就按照權責一直簽到董事長為止,那賣貨的話,是他們嘉食化拿錢來,我們就賣給他等語(見本院東森筆錄第一卷第186頁以下)。 ⒋證人何景澤於原審97年3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尚文總 經理告訴我嘉食化公司有這批貨要賣,他們可能急著要用錢,要我們去把貨買下來,我跟嘉食化公司買的話,我一定站在公司的立場,要用合理價格,而不是說多少錢就多少錢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4頁以下)。 ⒌是以,被告王令麟身為東森國際公司負責人,被告廖尚文身為東森國際公司總經理,並兼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明知東森國際公司係借款予嘉食化公司,供其為宏森、鼎森公司及自身進口之大宗穀物贖單,卻以買賣交易模式取代借款之行為,實際上該批貨物所有權尚屬嘉食化公司,而配合嘉食化公司完成進、銷貨假交易,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並於不實之會計憑證上核章及登入帳冊,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構成要件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 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⒊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王令一、王令麟、廖尚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王令一、王令麟、廖 尚文與已起訴通緝中之同案被告王又曾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其等於95年6月30日以前各先後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犯行,係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王令一、王令麟及廖尚文於95年7月17 日、95年8月9日及95年10月2日所為虛偽交易而填製不實發 票及記入帳冊共3次,被告王令一、王令麟及廖尚文各另犯3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合興公司94年7月27日至95年8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8至11,出售予東森國際公司之黃豆、小麥,均係購自嘉食化公司所進口,而原審未查,逕認係嘉食化公司以合興公司名義自國外進口,容有違誤。 ⒉嘉食化公司利用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黃豆、小麥之開狀費,係由嘉食化公司先行支付,惟後續貨款卻無力支付,因而被告王令一、王令麟、廖尚文等人即規劃交易流程:先由嘉食化公司預售予合興公司,再由東森國際公司帳面上向宏森、鼎森、及合興公司購買下大宗穀物,並立即匯款予該宏森、鼎森及合興公司,而宏森、鼎森公司即利用該款項贖單,另合興公司則將款項再匯款予嘉食化公司供其贖單。而東森國際公司取得該大宗穀物後,便立即轉售予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並由嘉食化、旺群公司開立遠期支票付款,其中旺群公司再將該批大宗穀物出售予力霸或嘉食化公司,而轉售予力霸公司的部分,再由力霸公司轉售予嘉食化公司;而原審未查,逕認係由嘉食化、旺群公司先開立2個月以上之 支票給東森國際公司,再由東森國際公司付款給宏森、鼎森、合興公司贖單,容有違誤。 ⒊另證人唐淑珍於本院99年6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廖尚文上訴書上證7大宗物資作業管理辦法,本件系爭 大宗穀物買賣當時,是否係適用公司91年12月6日所頒布的 大宗物資作業管理辦法?)是。(問:依照這個辦法,大宗穀物的採購,是否須會簽稽核?)不需要等語(見本院東森筆錄第一卷第38頁)。經查「大宗物資作業管理辦法」(見本院東森辯狀第三卷第51頁以下)大宗物資請購、採購及銷售等作業程序亦無會辦稽核之條文,故應無違反公司內部規定之處,原審未查,逕認系爭交易之核章程序應會辦稽核,容有違誤。 六、量刑審酌事由: ⑴爰審酌被告王令一擔任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暨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未能善盡職責,竟為求有現金支應嘉食化公司贖單,將向東森國際公司借款之事實登載為買賣交易,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並指示宏森、鼎森、合興、旺群及嘉食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罪情節,並斟酌其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專業經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95年6 月30日前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月;就95年7月1日 後3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 ⑵爰審酌被告王令麟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負責人,未能善盡職責,將東森國際公司借款予宏森、鼎森及合興之事實登載為買賣交易,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國際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95年6月30日前犯行,處有期 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就95年7月1日後3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 ⑶爰審酌被告廖尚文擔任東森國際公司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依王令麟指示,將東森國際公司借款予宏森、鼎森及合興之事實登載為買賣交易,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國際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95年6月30 日前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就95年7月1日後3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即東森起訴書二㈠⒉,東森起訴書第42頁):公訴人認認被告王令一、王令麟及廖尚文等就假借大宗物資交易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與被告王又曾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就附表一所示黃豆、小麥交易,既均屬虛偽交易,實際上東森國際公司與合興公司、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間並無真正買賣交易可言,黃豆、小麥交易之賣方仍為合興公司、鼎森公司、宏森公司,買方仍為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僅介入擔任借予現金之角色,東森國際公司將相當於黃豆貨款、小麥貨款之款項借給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及合興公司供其贖單(其中合興公司再匯款予嘉食化公司,供其贖單),該等黃豆、小麥實際上仍係由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合興公司交付與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其中旺群公司再轉交予嘉食化公司,顯見上開交易非買賣行為,又查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延票均有按延票期間加計年息5%之利息給東森國際公司,其間倉租費用仍由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合興公司、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分別負擔,東森國際公司並未負擔任何倉租費用,且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此據證人何景澤、楊靜嫻結證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永源報關有限公司運輸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原審編號第525號偵查卷第54至65頁背面及編 號第647號偵查卷),堪認對東森國際公司即無虧損可言, 對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及合興公司亦均無獲利可言,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上開被告係為使資金短缺之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自東森國際公司借得週轉資金以提貨使用,而東森國際公司以此虛偽交易方式提供借款項給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使用亦有取得清償票據及利息等對價,且該等票據均已兌現,東森國際公司並因此獲利 325萬5,851元(銷貨收入900,720,027+利息6,887,425-成本904,351,601),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以此亦難認被告王 令麟、王令一、廖尚文3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為意圖損害東森國際公司之利益,被告等所為與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二㈠⒈,東森起訴書第41-42 頁):東森國際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倉儲業務,自89年起,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又曾、總經理即被告王令一與被告王令麟共謀將嘉食化公司大宗穀物包括玉米、黃豆、小麥等進口買賣業務撥由東森國際公司經營,惟東森國際公司並無相關部門可處理此部分業務,乃由被告王令麟、王令一指示嘉食化公司貿易處協理檀婉玲代辦進口,由食品部協理林滄結、副理黃春代辦銷售,至於銷售款項則由客戶逕匯東森國際公司帳戶。而被告王令麟與被告廖尚文均明知依東森國際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肆、審查程序『貸與資金對象之徵信,由業務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資料予以評估,並得送請專業機構辦理徵信。』;『貸與資金之保全;借款人需提供等值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設質予本公司或簽具保證票據並以還款日期為票據到期日,交本公司收執,以為保全。必要時得請本公司法律顧問協助辦理之。』;『本公司資金貸與非股東之其他法人或團體,均應呈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及「大宗物資作業管理辦法:「肆、『「收款及繳款作業理貨及發貨作業:客戶均應直接電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總公司承辦人員依據財務部貨款入帳通知…』;『理貨及發貨作業:為免呆帳發生,銷售作業採先收款才可提貨原則,…』」等規定,然因嘉食化公司資金短絀,被告王令麟視東森國際公司為其個人所有,無視於前述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徵信、設質債權保全、召開董事會之限制,與被告王又曾、王令一基於共同意圖為嘉食化公司及個人不法利益,將東森國際公司進口之玉米,以銷售退回之不實交易,無償供嘉食化公司出售以取得資金融通。自89年起,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十三所示時間,由被告 王令一通知被告王令麟後,再由被告王令麟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東森國際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廖尚文,由被告廖尚文指示所屬以嘉食化公司借(換)貨為由,逐層簽請總經理即被告廖尚文核章,董事長即被告王令麟批可同意後,嘉食化公司即將東森國際公司如起訴書附表十三所示之玉米,運至嘉食化公司台中、屏東玉米廠加工製成飼料出售。而嘉食化公司先行挪用玉米時,東森國際公司先以銷貨名義記帳,迨嘉食化公司於半個至2個月後再以進回玉米歸墊時,東森國際公 司再以銷貨退回名義銷帳,而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其等自89年至93年8月13日止,以此手法挪用東 森國際公司玉米6,429萬3,172公斤,共計3億餘元,因認被 告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⒈訊據被告王令麟、廖尚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王令麟辯稱:借換貨行為,是國內大宗穀物交易同業間之商業慣例,且大宗物資同業間之借換貨行為無須計算差價;被告廖尚文辯稱:①借換貨乃係大宗物資業之常態、②被告未曾指示相關人員借換貨、③被告未曾核決借換貨、④借換貨均有借有還,且其會計帳務皆依財政部規定處理、⑤東森國際不但沒有因借換貨受有損害,反而節省了鉅額倉租云云。 ⒉經查: ⑴嘉食化公司於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起訴書附表十三所示時 間與東森國公司所為借換貨,係因東森國際公司自89年間委託嘉食化公司業務部門代辦銷售玉米,因為嘉食化公司自己設有飼料廠,有能力將品質較差或滯銷之玉米加工製成飼料,以節省倉租,故由代辦東森國際公司銷售玉米業務之林滄結決定將東森國際公司所進口而滯銷、或品質較差、或屬倉溢品之玉米拉回嘉食化公司所屬飼料廠加工,嘉食化公司再以下一船期訂購之新鮮玉米歸還,且經東森國際公司會計處、稽核室與業務單位開會研商後認為借換貨之價差問題,因業界就借換貨並未相互找補,且嘉食化公司係替東森國際公司處理品質較差、或滯銷、或屬倉溢回之玉米,替東森國際公司節省倉租,並全數歸還且換新貨給東森公司銷售,東森國際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供承不諱,並據下列證人具結證述明確: ①證人林滄結於原審97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換貨最 主要的原因是銷售產生困難,流程由嘉食化業務部的黃春娥負責寫簽呈,經過我之後,我再呈王令一總經理核准後,才實施借換貨,以東森國際公司聯繫的窗口以黃春娥為聯繫,至於黃春娥的聯繫方式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她是跟東森國際公司的楊靜嫻聯絡;我們與東森國際公司的借換貨是需要跟東森國際公司來協商,換言之,東森國際公司都瞭解借換貨的需求,跟東森國際公司協商借換貨是我跟東森國際公司的何景澤協理,因為我的窗口是他,因為都是產生銷售非常困難時,倉租到達5期以上,大約碼頭通知我們貨卸下來可 以提領放行之後25天左右才會借換貨,或者該船玉米的品質較不理想,也會借換貨,因為嘉食化公司有飼料廠,可先使用該批玉米;我是在92年9月30日退休,在我在職的時間, 對於還貨,皆以下梯次的船來歸還,所謂下梯次的船有時候是3日,有時候可能是1個禮拜,但不會超過一個月,我在職期間,還貨沒有先還再借出;跟東森國際公司的借換貨只有玉米;我有告訴黃春娥,大宗物資界有借換貨之慣例,因為大宗物資皆為合船採購,有時因為海上氣候因素,簡單說就是氣候不佳,讓到貨時間延誤,同業皆會互相來支援,也就是說在碼頭倉庫裡面有貨的人,會將貨先借給因為船期耽誤而未到貨的人,讓未到貨的人為避免工廠停工,先將貨借回工廠使用,等船到來,再把貨還給出借貨的人。一般來講,延誤7天以上,部分同業就會因庫存不足,而產生借換貨的 需求,除了船期延誤這種例子外,還有其他原因的借換貨,如飼料銷售因單價須調高,皆會有優待數量,相對於玉米的使用量會增加,部分同業也會借換貨,另外玉米到貨的品質不佳,銷售困難也會產生借換貨,換而言之,該批玉米,由飼料廠先使用,下批的玉米再歸還;剛剛我回答所提到的借換貨,會產生價差,因為價格是浮動的,同業對借換貨有一種是將價格固定,就無價差的產生,另外一種,借貨時的價格與還貨時的價格,就有價差的產生,因它不是把價格固定,都沒有找補的問題,這是心甘情願的事情;借換貨有兩種計價方式,一種是以成本價計價,一種是以市價,我所謂的成本價就是大家約定的價格,所以就沒有價差的問題,第二種情形,現在的市場銷售困難,價格比較差,到貨量過多,我把貨借給人家使用,相對的貨是到貨的價格更高或更低都有可能,大部分的借換貨都是前述固定價格來處理,第二種的借換貨產生的價差,絕對是借貨出去的人會比較吃虧,因為有求於人家,所以我先把貨借給你使用,借進來的人一定有利可圖,不然不會借給你,沒有找補的問題,我所瞭解的借換貨都沒有找補的問題;我所處理的本件嘉食化公司跟東森國際公司的借換貨沒有找補的問題,我經手處理的本件嘉食化公司跟東森國際公司的借換貨都有如數歸還,我在處理本件嘉食化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的借換貨,一開始時,就有預期到會如數歸還,我所經手的借換貨,對東森國際公司沒有造成損害,我處理本件的借換貨,動機在我有業務需求,我的業務需求又不違背二家公司利益;嘉食化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的借換貨沒有價差問題,因為借換貨時間都很短;換貨是為了業務需求,嘉食化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就換貨是我來主張,並由嘉食化公司總經理王令一來核准;我沒有因為嘉食化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換貨業務與東森國際公司總經理廖尚文有任何接觸,因為窗口不是廖尚文,而是何景澤協理;因為要借換貨的需求,是經過評估,在評估之過程中,就會與東森國際公司的窗口來協調,這個需求就是因為銷售困難或品質不佳有借換貨的需求,所以沒有先與後之問題,我要借換貨時,會跟何景澤協理談東森國際公司的玉米產生何問題,要如何來處理,所以這個沒有先後問題,都是同時處理,在借換貨時同時就會來商討何條船會來歸還,就如嘉食化公司的簽呈所寫,哪條船就會來處理,因為我是協助銷貨之人,所以東森國際公司的事情也是我要解決的事情,所以在東森國際公司發生銷售困難或玉米品質不佳之情形,我為了要解決這個問題,就由嘉食化公司先寫簽呈表示要換貨;這是借換貨事宜,不是挪用的問題,我在協辦這個業務產生之借換貨都是很單純,品質、銷售困難或因為倉溢品這種事情,並非嘉食化公司去挪用東森國際公司玉米的問題,立借據之日期在借貨之後,因為我們公司有一個流程,要蓋章,但是我們先跟東森國際公司方面有聯繫,所以這個借據要等公司核完章之後,所以時間比較晚,會有時間差;而倉溢品,例如提單數為1000噸,碼頭放行數量會先放行990噸,因 為怕產生短少,所以不敢1000噸都放行,會先打折再放行,所以最後都會有倉溢品產生,碼頭出貨每台車至少25噸,所以不夠25噸的就須合船或合梯次來回廠,因為倉溢品品質比較差,所以須回廠,倉溢品客戶接受度比較差,這些倉溢品回廠到嘉食化公司的飼料廠,這是互相需求,因為東森國際也須要嘉食化公司替他處理倉溢品,嘉食化公司剛好有飼料廠,我扮演協辦角色,才會幫忙處理倉溢品對換貨,若照90年10月7日往年我們從九月至十月份品質是最差,因為那時 美國新穀未上市,到貨都是舊穀;因為我都會跟黃春娥說是何原因換貨,且我的老闆也要知道為何要換貨,所以嘉食化公司內部都要先寫換貨原因之簽呈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48頁以下)。 ②證人黃春娥於原審97年3月13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會 以還貨優先,不可能先賣給客戶,還貨給東森國際公司時,林滄結取得訂單,我再開立訂單,在訂單上會加註嘉新還貨,客戶會付款給東森國際公司;因為換貨的事情大部分他們都有銷售困難,所以主管林滄結都會要我電話通知楊靜嫻,事後再補簽呈,東森國際公司銷售困難係因為有時候市場會有滯銷,而跟嘉食化公司進行換貨,林滄結在上述代辦期間,東森國際滯銷時的換貨的考量點是節省倉租,所以寫節省倉租的原因是因為有滯銷的原因存在,我只告訴楊靜嫻換貨的原因有兩種,一種是銷售困難,一種是節省倉租,我指的是同一件事情,嘉食化換貨進來是回飼料廠使用;借換貨的程序是由我電話先通知東森國際公司的楊靜嫻,主管林滄結會再跟他們聯繫,我們才會把貨先換回來;剛才回答問題所提到的借換貨都是指玉米,我沒有處理過玉米以外其他的借換貨,我所處理過的借換貨都是嘉食化公司向東森國際公司換貨進來,做飼料廠使用,嘉食化公司有飼料廠,在台中梧棲,嘉食化有還貨;依我的處理經驗,嘉食化沒有無還貨的例子;在東森國際的簽呈或換貨申請單上,說明欄有註明倉溢品,例如本院編號第645號偵查卷第12、14、22、36、40 、45、46、51、56到59、65、77頁換貨的原因「嘉新即嘉食化公司取回倉溢品」,我們每一條船都會有尾數,我們沒有辦法賣給客戶,所以會先拉回工廠自用;嘉食化公司跟東森國際公司換貨都是回工廠,不是拿去賣給客戶;嘉食化公司幫東森國際公司訂的貨,如果因為品質不好,嘉食化公司就要吃下來,所以要跟東森國際公司換貨,貨是回到工廠使用,同時幫東森國際公司節省倉租等語明確(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48頁以下)。 ③證人楊靜嫻於原審97年2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前期, 買貨與賣貨全部都是嘉食化的人在負責,用我們東森名義來買,因為開信用狀什麼都是我們自己來,林滄結負責替我們找銷售的對象,買貨是嘉食化公司的貿易處的檀婉玲、李嘉智在負責,買和賣都是以東森國際名義在做,只是請嘉食化公司的林滄結、檀婉玲、李嘉智代為處理;我於89年間發覺林滄結及黃春娥等人在未告知東森國際公司情形下,擅自將貨物運回嘉食化公司所屬之台中、屏東飼料廠,經我詢問黃春娥,黃春娥告知先行使用貨物的情形,而嘉食化公司是代東森國際銷售穀物,黃春娥告知這是調派穀物的一種方式,經東森國際公司開會協議結果,要求嘉食化公司如要玉米回廠,應先告知東森國際公司,經我們上簽呈經董事長王令麟同意後,才可借換貨;東森國際公司要求嘉食化公司以後要做借換貨動作時要通知我們公司,要我們公司上簽呈核准或填換貨申請書經核准之後才可以出貨,由黃春娥傳訂單給我們通知他要做借換貨;當初前面銷貨是我們公司委託嘉食化公司的林滄結處理,所以那個換貨他告訴我們這是他們操盤的一種手法,是要幫我們公司節省倉租,並由東森國際的會計登載,因為借貨出去要做銷貨收入,還貨要做銷貨退回,這是稅法之規定;起訴書附表十三是依據東森國際公司所提供與嘉食化公司89年12月至93年8 月之簽呈及退換貨申請單所製作,並經我於調查局應訊時檢視確認內容無誤;嘉食化公司的借換貨,我根據他們告訴我的資料,他說他是為了替我們節省倉租,他把比較舊的貨回廠,拿新到的貨給我們公司來出貨,然後另外就是倉溢品(指的是整條船出完之後,我們穀倉會把盤點出來有剩下來的貨,再按比例分給各貨主。也就是整條船進來之後,我們穀倉會經過磅秤,有穀倉的量,這個量與船的艙單基本上是不一樣的,我們會有公證報告,證明我們實際拿到的貨是多少,例如一條船進來是6萬 噸,然後經過磅秤可能只有5萬9,000噸,最後若貨整個出完之後穀倉若有盤存,就會按照比例分配給所有的進口商),有時進口的穀物品質不好,有時是粉塵較多,或是有酸味,有味道,我們客戶不願意接受,所以有時嘉食化公司就會幫我們回廠一部分,拿新貨給我們,另外還有一種就是嘉食化公司的船遲延,他們沒有貨,就會跟我們公司借貨,等他們船到再還我們,這就是我們借換貨的狀況;一般大家都是借美國玉米還美國玉米,願意借就借,沒有人在算價格波動或價差什麼的;就我的工作經驗,沒有聽過因為借換貨而產生價格波動的糾紛,東森國際公司借貨給嘉食化公司時是用舊貨借,嘉食化公司以新到的船貨來還,進口品質不好的貨是穀物有味道或粉塵較高,我們中盤不肯接受,嘉食化公司會幫我們吸收一部分回去,倉溢品部分就是放很久的貨,最後剩下來的,而且這些貨一般在出的時候就累積到一個卡車量時人家才會拿走,嘉食化公司才會把他拿走(換貨),嘉食化公司還的時候是用他們新到的船貨給我們,在我們查這批借換貨中,大部分是換貨,借貨只有在嘉食化的船遲到時才向東森借貨,我們會在換貨申請書上註明,大部分都有寫,東森國際公司是用品質比較差換新到船的貨,東森國際應該是得到好處,借換貨在業界,雙方都不會去計較誰得到好處誰吃虧;關於90年間發現林滄結未先報經東森國際公司所為借換貨,是我看到出貨單而知道的,當時借貨之後有還貨,是以後到的船貨來還,就林滄結未先告知情形下所為之借貨行為,東森國際公司沒有損失,因為都有還;因為嘉食化公司拿回我們的貨是做飼料,我知道他們台中與屏東各有一個廠,我們跟嘉食化公司的借換貨只有玉米,借換貨在林滄結退休之後就沒有再出現;雖然第一年賠錢,但第二年開始就獲利,我認為這種交易模式是公平,我應該是指嘉食化公司林滄結幫我們操盤的部分,包括借換貨,因為損益是在一起的,東森國際公司至少有賺錢;新船到的話,一般人會喜歡拿新船的貨而不喜歡拿舊船的貨,舊船的貨就會出的比較慢,因為倉租那是累進的,我們公司費用會愈來愈高,我們就不容易賺錢;借換貨流程中,不用廖尚文指示,這些都是授權林滄結在操盤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205頁以下 )。 ④證人鄭應娜於原審97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原審 編號第525號偵查卷第273頁反面所示之東森國際公司90年1 月17日簽呈註記「希望連同前次預借數一併歸還」,因為這個借貨在我們認知是有借有還,站在會計單位保守的立場,我們希望有借有還,當時簽的意思是這樣,實質如何希望業務單位進一步討論,因為簽上面有些沒有還,我當然表達我的立場,希望他們統統還了再借;我在本院編號第525號偵 查卷第273頁所示之東森國際公司90 年1月17日簽呈註記「 有關借貨歸還時點,似有影響本公司損益,是否應進一步討論」之意見,不是並無準則,還是有訂一個辦法出來,因為當時我們是剛開始碰到這個問題所以我們會提出意見請他們檢討,最後業務單位也有修正流程,也有訂一個辦法,所謂訂一個辦法是指大宗物資作業管理辦法;東森國際公司90年1月17日2份簽呈,內容表示嘉食化公司黃春娥襄理通知,分別借用東森國際公司90年1月2日、1月15日到貨之玉米,將 分別於90年2月4日、1月31日以到貨玉米歸還,惟尚有之前 借出的玉米未歸還,而稽核室與會計室對該簽呈所述嘉食化公司借換貨有不同意見,經層層簽核由董事長王令麟分別於90年1月18及2月7日以後才批示,而楊靜嫻於97年2月29日到庭證述該兩筆借換貨分別於90年1月18日及90年1月19日出貨,顯見嘉食化公司是事先借出玉米,東森國際公司於事後才完成簽核程序,這些應該是業務面的事情,不會到我會計這裡,管控也是業務的事情,會把換貨申請單及發票拿給會計部門來做帳,借換貨數量是由業務單位管控;我們是有告訴業務單位,業務單位答覆是說因為業界都沒有在討論價差問題,我們翻法條,大宗物資採購行情若還的時候剛好價格下跌,感覺上會有損失發生,若還時點價格上漲,也會相對產生利益,所以大宗物資業界沒有在看這些,我們是參考法條,沒有再提到價差問題,還有一些無形的例如節省倉租,或新貨換舊貨讓穀物不會變質比較好賣,所以這段我認為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就沒有再追究;借貨的話是財政部80年5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00號函,還貨是在83年2月17日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對此有做規範,依上開函釋內容 提及,換貨要開發票,還貨要做銷貨退回,意思是說做發票處理,發票開出去的是金額,因為有單價,所以我們會做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玉米換貨申請單是權責主管核准即可,只是把這個換貨申請單、發票交給我們來做帳而已,是第一次剛開始才有會我們,因為大家都是第一次碰到可能不知如何處理,但後來形成制式之後就不必會我們,表單有固定格式,這個採購是業務單位的事情,跟會計沒有關係。還貨也是一樣,也是要業務單位將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交給我們,我們就會做帳,嘉食化在歸還借貨時,是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不用開銷貨發票給東森國際公司;財政部80年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是借貨時要開發票,也就是 東森國際公司借貨給嘉食化公司的話,東森國際公司要開發票給嘉食化公司,若還貨的時候,是由嘉食化公司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給東森國際公司,財政部80年台財稅字第 800681431號函,上面有寫同業間借用原料行為視為銷貨, 退是在83年的函,還的話按銷貨退回方式處理,借貨的時候東森國際公司的帳是要做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還的時候,因為拿的是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所以我們是借銷貨退回貸應收帳款;所有的買賣,穀物採購權責單位都是業務單位,由業務單位負責,後來形成換貨的作業程序後,有了換貨申請單,才不用會簽會計、稽核,也不用呈到董事長,由業務單位權責主管就可以作決定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35頁以下)。 ⑤證人唐淑珍於原審97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原審 編號第525號偵查卷第257頁反面第1個問答所述嘉食化公司 向東森國際公司借換貨之流程,這是在90年中之前,就是剛開始,因為沒有書面作業流程,一開始都用簽呈,後來90年間,我們瞭解這是行業特性,就制訂作業流程,就是有借換貨申請單,核准權限是到副總經理,換貨申請單核准權限是到副總經理,這是到91年才有訂定大宗物資作業管理辦法;我於本院編號第525號偵查卷第257 頁反面最後1個問答稱依據財政部函示,嘉食化公司向東森國際公司借貨,是同業間借用原料之行為,視為銷售貨物,嘉食化公司還貨時,按銷貨退回處理登帳,是因為我們業務單位告訴我們是這種情形,我們也瞭解我們自己沒有工廠可以調節,嘉食化公司可以協助我們做這樣的調節,因為大宗物資會有一些倉溢品,或存倉較久品質不佳的,他們就可以回廠去製作飼料。帳務方面,因為我們需要做銷貨,然後再做銷貨退回,實際上借貨與還貨依據財政部80及83年的解釋令,還貨時就是以借貨時出去的發票所記載的單價開立折讓單,就是借貨開立的單價與還貨的折讓單的單價是一樣的,所以沒有價差問題,還貨又賣出,實際上新貨(指嘉食化公司還的貨品)我賣給誰還不知道,不一定賣給嘉食化,賣出時所開的發票,是以當時賣出的價格開發票,所以也沒有盈虧的問題;我於編號第 525號偵查卷第201頁所示東森國際公司90年1月17日簽呈, 該簽註意見所述之價差利益,因為這是我們剛開始從事大宗物資業務買賣,我們不了解,我當時簽註該意見的想法是,我的存貨被借走,那我覺得不合理,因為當時我並不了解是什麼原因被借走,若原因合理我可以接受,後來我瞭解,他的借換貨原因可能是因為商品品質不佳,可能是倉溢品,若嘉食化沒有回廠的話東森國際公司必須降價求售,借換貨原因是業務單位嘉食化公司的林滄結告訴我的;東森國際公司內部對我上開簽呈所簽註之意見有討論,因為當時稽核單位我有意見,我的意見就是簽註上的意見,後來有請嘉食化公司之林滄結與我們這裡的業務單位的何景澤、楊靜嫻開會討論,這是剛開始的時候,因為我們的銷售都是委託嘉食化公司全權辦理,我們也是到這二筆才知道說他所謂借換貨沒經過我們事先核准,所以我們才表示反對意見,後來我們就訂定作業程序,及借(換)貨申請單,必須要經過我們核准,我們穀倉才會同意讓他們把貨領走,那時是指90年1月17日 簽呈之後,我們有開會討論,然後有制訂一個作業流程,對於穀倉放行,基本上一定是我們這裡貿易一處楊靜嫻的同意才可以把貨領出去,他們可能是以電話聯絡,不一定有書面同意;在我們訂定作業流程之前,因為沒有書面管理辦法可以依循,業務單位會簽會計處及稽核室,然後訂定作業流程之後,因為我們認為借換貨是屬於業界常態,所以我們借換貨申請單就設計只需要業務單位副總經理核可即可,這些換貨申請單在貿易部副總經理蓋章核准之後,不會送到董事長處,董事長不會事後來抽查看這些換貨申請單;東森國際公司對於借貨出去之後,一定歸還回來,沒有無例外,就東森國際公司來說,歷來的借換貨並無對於東森國際造成任何損害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35頁以下)。 ⑥並有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之遠森網路科技公司(即東森國際公司)89年12月21日、90年1月6日、90年1月17日、90 年4月26日、90年7月26日、90年8月1日、90年8月10日、90 年8月16日、90年8月29日、90年8月30日、90年9月10日、90年9月11日、90年9月17日、90年9月18日、90年9月19 日、 90年10月9日、90年10月11日內部簽呈、借據、借換貨申請 書及楊靜嫻製作之嘉食化公司借貨一覽表(見原審編號第 525號偵查卷第214至248頁、第252至255頁及第645號偵查卷),及台灣區飼料工業同業公會97年3月17日台飼(97)業 字第052號函(見原審東森函查第四卷第101頁)在卷可憑。⑵且查同業間借用原料之行為,自80年5月13日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號函發布日起,應依營業利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且兼營營業人借出原料時已按視為銷售處理時可按銷貨退回處理,亦有財政部83年2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 號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編號第525號偵查卷第263頁)。是本件嘉食化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間確有借換貨事實,已如前述,則東森國際公司於借貨給嘉食化公司時開立發票,於嘉食化公司還貨時按銷貨退回方式處理,均係按法律及財政部函釋處理,並無虛妄,是東森國際公司就該等借換貨行為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既無不實,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構成要件,核被告等依實際之借換貨行為而依財政部規定填製銷貨發票及辦理銷貨退回,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⑶再就起訴書附表十三所示玉米借換貨行為,既均係為東森國際公司代辦銷售玉米之嘉食化公司協理林滄結所為將東森國際公司滯銷或品質較差之玉米或倉溢品拉回嘉食化公司飼料廠加工製作成飼料,嘉食化公司再以新到貨玉米歸還東森國際公司之調度行為,實際上東森國際公司因此節省倉租並取得較易出售之玉米新貨,對東森國際公司即無虧損可言,嘉食化公司亦無獲利,況且大宗物資同業間之借換貨行為無須計算差價,此業經上開證人楊靜嫻、林滄結、鄭應娜證述在卷,另若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係授權代辦東森國際公司銷售玉米業務之林滄結代為調節東森國際公司之玉米倉儲、銷售以節省東森國際公司之玉米倉租,且嘉食化公司於借換貨後均有還貨,以此亦難認被告王令麟等3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東森 國際公司之利益,被告等所為與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 ⑴依據525卷第202頁東森國際公司簽呈所示,楊詩婕於90年1 月17日上簽,內容表示嘉食化公司黃襄理通知,借用東森國際公司90年1月2日到貨之玉米,由董事長王令麟於90年2月7日以後才批示,嘉食化公司借用90年1月2日到貨之玉米,東森國際公司於1月18日出貨,東森國際公司遲至90年2月7日 之後才完成簽核程序,可見嘉食化公司未經核准事先挪用東森國際公司到貨之玉米,東森國際公司事後才補行簽核程序。 ⑵依據525卷第110至112頁東森國際公司客戶別訂單明細表、 客戶銷貨明細表,同卷第109頁東森國際跟嘉食化買凱恩輪 玉米的交易紀錄表、同卷第128至130頁凱恩輪運輸報告表顯示,凱恩輪在93年4月13日進港入穀倉,而且總重量是 10734.199噸,其中有4234.199噸借給嘉食化,而在借給嘉 食化之前,這條船的所有玉米都已經找到買主,在船抵達後,這些買的中盤商也都拿到了玉米,但借給嘉食化公司的 4234.199噸玉米,貨款是由嘉食化收取,東森國際公司即以此方式融通嘉食化公司。 ⑶依據525卷第92頁何景澤擬具之93年6月10日簽呈下方手寫 CN0000-0-00康卡、SF0000-0-00快帆,表示東森國際跟嘉食化公司買康卡輪跟快帆輪的玉米,惟觀諸該簽呈記載93年6 月間因時逢淡季,玉米銷路欠佳,當時東森國際公司在台中及高雄尚有庫存玉米達4萬5,000噸,並無採購之需求,東森國際公司卻又以每公斤6.15元之價格向嘉食化公司採購玉米現貨1萬3,000噸,顯有違常情。且依據525卷第64頁反面93 年6月10日合約是嘉食化公司賣快帆輪的玉米給東森國際, 惟依據525卷64頁正面快帆輪進口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提 倉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運輸報告表手寫的部分,快帆輪的玉米卻被嘉食化公司借來還借用凱恩輪的玉米,可見東森國際公司以向嘉食化公司買玉米之名,行融通嘉食化公司之實,且購得之玉米又遭嘉食化公司借去還積欠東森國際公司的玉米,等於是以東森國際公司的玉米還東森國際公司。 ⒋本院判斷: ⑴雖525偵查卷第202頁簽呈經王令麟批示日期係於大宗穀物出貨日期之後,惟該僅行政程序瑕疵,且經證人黃春娥、楊詩婕經原審具結證稱,該部分事後亦有歸還,對東森國際公司並無損害。 ⑵該525偵查卷第110頁客戶別訂單明細表「已交數量」欄中,嘉食化公司未領取該4234.199噸玉米,而第111頁客戶銷貨 明細表,東森國際公司雖有記載銷售4234.199噸玉米予嘉食化公司,然其後銷退數量欄亦記載銷貨退回4234.199噸,且第128至130頁運輸報告表中,所記載客戶提量亦無嘉食化公司,與先前第110頁客戶別訂單明細表「已交數量」欄相符 ,嘉食化公司並未領取該玉米,況於運輸報告表內亦記載「嘉新還貨諾維亞」,顯見該批貨4234.199噸玉米係嘉食化公司歸還先前向東森國際公司借貨,並無東森國際公司融通嘉食化公司之事實。 ⑶525偵查卷第64頁反面嘉食化公司出售2950公噸玉米予東森 國際公司,第64頁正面運輸報告表提單數卻為6402.481公噸,兩者數量並非一致,該快帆輪所進口玉米係6402.481公噸,僅其中2950公司出售予東森國際公司,差額部分3452.481公噸係嘉食化公司歸還先前向東森國際公司借用凱恩輪玉米,而公訴人逕認嘉食化公司以東森國際公司玉米還東森國際公司,容有誤解。另細查第525偵查卷第92頁簽呈說明二、 三可知,其所述購貨成本每公斤7.35元乃係指向國外採購,而向嘉食化購貨成本僅6.25元,故對東森國際公司有利。 ⑷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等三人有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貳)林克謨以他人名義支領薪資~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麟、林克謨】 事 實 一、王令麟係東森休閒公司、東森巨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克謨自93年10月起擔任東森休閒公司總經理,自94年5月起轉擔 任東森巨蛋公司總經理,與王令麟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克謨每月支領東森休閒公司薪資20萬元,然因積欠銀行債務,恐以其名義支領之薪資遭銀行強制執行,便先以便簽方式向王令麟報告支領薪資之方式,經王令麟批示「悉」後,與王令麟基於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起,將每月擔任總經理職務之薪資以配偶莊立仁名義支領7萬元,餘13 萬元另檢附偽立聯網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克謨)與東森休閒公司間不實之契約書影本及偽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東森休閒公司請領款項。 二、迨林克謨於94年5月轉任東森巨蛋公司總經理後,仍援例簽 報王令麟同意後,二人賡續相同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克謨配偶莊立仁名義支領7萬元薪資,餘13萬元另檢附偽立達泰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克謨)與東森巨蛋公司間不實之契約書影本及偽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東森休閒公司請領款項。 三、自95年7月1日起,林克謨與王令麟二人每月各別基於犯意聯絡援往例請領林克謨薪資。迄96年5月4日止,林克謨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相關憑證,而記載於帳冊中,並據以虛偽製作莊立仁自93年10月迄96年5月之個人薪資所得 暨扣繳憑單、93年10月至94年5月聯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94年5月至96年5月達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藉以行使而於94年度逃漏所得稅23萬2,932元、95年度逃漏所得稅 30萬739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東森起訴書第56頁;原審東森集團部分判決書第89~90頁。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麟、林克謨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稱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林克謨、王令麟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林克謨辯稱: 以莊立仁及聯網或達泰支領費用一事,屬確實發生事項,如帳冊或扣繳憑單上為此記載,與事實相符。且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以總經理權責,以達泰科技、莊立仁名義領取東森巨蛋報酬,卻認「若非王令麟批示「悉」表示同意林克謨所請,林克謨及所屬斷不敢據以執行」等語,二者矛盾。如林克謨有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決定薪資與請領方式,又何需請示王令麟同意,如就薪資請領方式尚須王令麟同意,則該事項即非執行職務範圍內,就此,王令麟與被告不能同時被認定為商業會計法71條負責人而論罪科刑等語。 ㈡被告王令麟辯稱: ⑴被告既不是東森休閒董事長,也不是東森巨蛋負責人,核准林克謨以他人名義領取東森休閒公司薪資一事,實在不是被告的職權。 ⑵又若林克謨有上簽,也是禮貌上照會,尊重被告是集團總裁而已,被告如批示「悉」字,應只是知道而已,並相信他們會依法辦理,並非被告就知道或指示、同意作違法之事。 ⑶被告不知林克謨為何欲改變薪資之支付方式,無從與其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不是會計人員,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亦未審閱或簽核東森休閒或東森巨蛋相關會計流程及合約書,如何與林克謨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語。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㈠被告林克謨於原審97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擔 任東森休閒公司總經理及東森巨蛋公司總經理,支領的薪水為20萬。該20萬在東森休閒公司的階段,以配偶莊立仁名義支領7萬元,以聯網科技公司支領13萬元。」、「匯入聯網 帳戶13萬元的部分,都是按照每月檢附統一發票請領。」「有關我在東森巨蛋公司的支領薪資,13萬元由達泰公司支領,7萬元由莊立仁支領,均入他們的帳戶裡面。達泰公司支 領13萬元部分,每月都要檢附合約書影本及統一發票來請領。」等語 (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4頁以下),另有東森 巨蛋公司與達泰公司95年9月30日簽定之契約書(見原審編 號第530號偵查卷第327頁)、東森巨蛋96年2月2日、96年3 月2日、96年4月3日支付予達泰環保公司顧問費之請款單3紙(見原審編號第618號偵查卷第63、67、70頁)、達泰公司 96 年1月10日、96年1月25日、96年2月26日、96年3月27日 、96 年4月30日開立予東森巨蛋公司之諮詢服務費發票5紙 (見原審編號第618號偵查卷第64、65、68、71、73頁)、 東森巨蛋公司96年2月5日、96年3月3日、96年4月3日認列達泰公司諮詢服務費之轉帳傳票3紙(見原審編號第618號偵查卷第62 、66、69頁)、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 年6月職員薪資表(見原審編號第530號偵查卷第343頁)在 卷可稽,是以林克謨於94、95年擔任東森休閒公司、東森巨蛋公司總經理時,其每月薪資20萬元,其中7萬元部分由其 配偶莊立仁支領,其餘13萬元部分則由其先後所投資設立之聯網公司及達泰公司請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4月7日、97年4月 15日函所示(見原審東森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八卷第276、 277頁及282頁),林克謨94年度綜合所得稅逃漏稅額為23萬2,932元,另按97年4月30日財政部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所示,林克謨95年度綜合所得稅逃漏稅額為30萬739元,是以被 告林克謨利用他人名義支領薪資,致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逃漏稅捐之犯行,詢堪認定。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㈠林克謨於自93年至96年擔任東森休閒公司、東森巨蛋公司總經理時,其每月薪資20萬元,其中7萬元部分由其配偶莊立 仁支領,其餘13萬元部分則由其先後所投資設立之聯網公司及達泰公司請領之事實,既認定如下;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聯網公司及達泰公司是否提供勞務給東森休閒公司及東森巨蛋公司? ⒈被告林克謨於96年6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當初達泰環 保公司是由我本人出資300萬元左右,與廖方琴等親戚合資 500萬元所設立,公司實際業務原本係由我負責,但我轉至 東森集團任職後,即將公司業務交由業務經理曾向閎負責,廖芳琴只是掛名負責人,這份合約是東森巨蛋公司寄交達泰環保公司簽約用印後,再由我本人代表東森巨蛋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編號530偵查卷第324頁以下)。 ⒉被告林克謨於原審97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聯 網公司的發票及達泰公司發票,是由何人提出這二家公司?)這二家公司是我母親及我妹妹掛名為負責人的,由公司的會計依照合約每個月寄發票到東森巨蛋公司及東森休閒公司來支領我每月13萬元的薪資。我在擔任東森休閒公司總經理及東森巨蛋公司總經理,支領的薪水為20萬。該20萬在東森休閒公司的階段,以配偶莊立仁名義支領7萬元,以聯網科 技公司支領13萬元。我個人因為父親過世有一個房貸的貸款要變成繼承負債,後來因為自己也不熟悉稅法的問題,所以有朋友建議可以考慮用自己的公司來支領,另因為我要給我太太生活費,就直接以7萬元撥入她的戶頭。匯入聯網帳戶 13萬元的部分,都是按照每月檢附統一發票請領。7萬元匯 入莊立仁的部分,我跟我太太都是合併申報稅金,所以每年都有申報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4頁以下)。 ⒊被告對於其擔任東森休閒公司、東森巨蛋公司總經理時,支領之薪水轉由聯網公司、達泰公司及莊立仁之名義領取坦承不諱,另被告林克謨亦自承父親遺留下來房屋貸款因繼承後變成負債,擔心薪資會被強制扣繳,故聽其朋友建議將任職東森休閒公司、東森巨蛋公司之薪資轉以他人名義來領取,故可推論實質上聯網公司、達泰公司並未提供任何勞務給東森休閒公司及東森巨蛋公司,聯網公司、達泰公司開立予東森休閒公司及東森巨蛋公司之發票,僅是為了方便東森休閒公司及東森巨蛋公司請款及入帳之用,且被告林克謨未曾提供聯網公司擔任東森休閒育樂公司行銷顧問時,所做的任何工作內容書面資料或報告,亦未能提供達泰公司替東森巨蛋場館從事垃圾收集點、垃圾回收路線、垃圾分類回收及防臭措施之工作規劃或報告。是以,聯網公司、達泰公司並未真實提供任何勞務給東森休閒及東森巨蛋之事實,堪信為真。㈡復查: ⒈被告王令麟部分: ⑴被告於林克謨於原審97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利用 聯網、達泰的顧問合約方式,領取我在東森育樂及東森巨蛋的薪資有上簽呈給王令麟,他有在公文上批「悉」。(問:你當時所述的上簽給王令麟批悉,是指東森休閒公司或是東森巨蛋公司,或二者都有?)因為最後新的東森巨蛋公司我有上一個便簽,王令麟是批「悉」字,之前在東森休閒公司是否有上簽或口頭我忘記。承上,王令麟批「悉」的便簽,詳細的字我不清楚,大概的內容是「我個人薪水擬以達泰環保科技公司來支領」。我在便簽裡面,我只有簽名。王令麟批「悉」之後,禮貌上批「悉」之後我就自己交代會計,依照總經理的權責簽訂合約,來辦理支領這13萬元的薪資,是用達泰科技環保公司的名義。(問:你上開陳述所提及的由王令麟批示「悉」的便簽,內容除了提到擬由達泰公司支薪外,有無提到要以你的配偶莊立仁支領你的薪水?)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但是這是延續東森休閒公司的支薪方式,所以沒有特別去強調我太太要領7萬元,因為之前是用聯網公 司支領薪水,而這次是更換成達泰公司。王令麟批「悉」的便簽,為何要用便簽的方式,因為王令麟不是東森巨蛋公司的負責人,我個人是專業經理人,屬於東森集團,我只是禮貌上知會王令麟我的薪水是用公司來請領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4頁以下)。 ⑵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沒錯,林克謨到任之後有向我表示他希望他的薪資能夠以他的專業的公司來領取部分的薪資,東森巨蛋及東森休閒簽呈上我有批「悉」,意思是你自己跟財務及會計單位溝通,是否符合政府法令由他自己去處理(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三卷第 190 頁以下);原審97年8月27日審理時供稱:林克謨說他 因為94年5月時,由東森休閒公司轉調東森巨蛋公司,即領 薪水,所以才在上便簽向我報告,要用達泰公司來領取薪水的事情,在他領取東森休閒公司薪水時,就已經向我報告過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十卷第197頁以下)。 ⑶被告王令麟雖辯稱其所為核簽「悉」僅表徵其知悉此事實而已,並不無為任何裁示,惟被告王令麟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於被告林克謨就前開薪資領取方式所擬之簽呈批「悉」字,且東森巨蛋公司為東森休閒公司百分之百出資所成立,而東森休閒公司亦屬被告王令麟掌控之東森集團所出資而設立,且王令麟係東森集團之總裁,為其所是認,倘如被告王令麟所述,其並非上述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無立場同意被告林克謨之犯行,則何以東森巨蛋公司於參與台北小巨蛋之委外競標案時,決定投標之金額及各項合作事宜皆係由被告王令麟一人獨自抉擇並命所屬執行,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王令麟乃屬東森休閒公司及東森巨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明,且若被告王令麟非東森休閒公司、東森巨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克謨何需將支領薪資之方式以便簽告知被告王令麟?被告王令麟何需在簽呈上批示「悉」字?若非被告王令麟於被告林克謨上呈之便簽上批示「悉」字,則相關薪資承辦人員豈能遵照辦理之可能,要無可疑。是以被告王令麟以東森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份同意被告林克謨將其薪資轉由其他人名義支領一事至為灼然,被告王令麟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⒉被告林克謨部分: ⑴被告林克謨自93年10月至94年5月擔任東森休閒公司總經理 ,94年5月轉擔任東森巨蛋公司之總經理一事,為被告所自 承。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包 含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是以被告林克謨擔任 東森休閒公司及東森巨蛋公司總經理一職,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誤。 ⑵被告林克謨於97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達泰公司及聯 網公司每月請款時,都要付合約影本及發票,合約是由達泰公司及聯網公司準備,影本是我們東森巨蛋公司、東森休閒公司會計部門有存檔合約,所以會計部門會直接影印,因為每月都有一個請款的動作。(問:請款單由何人幫你準備?)我們有一個是屬於東森巨蛋公司庶務組現場管理組的同仁,因為合約主要是幫東森巨蛋公司做垃圾,是由現場管理組每月收到達泰公司的發票後,幫我做請款的動作,附上合約的影本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4頁以下)。 ⑶被告林克謨之個人薪資藉由配偶莊立仁及聯網公司、達泰公司名義支領一事,已如上述,被告林克謨以其偽作不實之合約書,做為向東森休閒及東森巨蛋公司請款之憑證,聯網公司及達泰公司每月向東森休閒公司及東森巨蛋公司請款時,均會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東森休閒及東森巨蛋公司,東森休閒及東森巨蛋在據以開立會計付款傳票以支付款項,是以被告林克謨就明知不實事項而指使聯網公司、達泰公司不知情之聯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進而使東森休閒、東森巨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此發票開立會計付款傳票,並記入帳冊,被告林克謨並因此逃漏94、95年綜合所得稅共計 533,671元。綜上所陳,足見被告林克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灼然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⑸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⒊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林克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95年5月24日修正後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行為已逾95年5月24日,不用新舊法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王令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就上開犯行,被告林克謨、王令麟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逃漏稅捐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克謨利用不知情之聯網公司林秀琴、達泰公司廖芳琴偽造業務上作成契約書影本及偽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林克謨連續於93年10月至95年6月30日止多次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 215 條之罪;被告王令麟於93年10月至95年6月30日止多次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渠等所犯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95年6月30日以前)。被告王令麟、林克謨二人就95年6月30日前之 上開犯行,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應論以連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自95年7月1日 起至96年5月31日止所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各處11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五、原審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林克謨於93年10月至96年5月止,以聯網公司、達泰公 司及配偶莊立仁之名義,支領其於東森休閒公司及東森巨蛋公司擔任總經理每月20萬元薪水。聯網公司及達泰公司是林克謨一手成立,實際負責人為林克謨,其母親林秀琴、乾姐廖芳琴是公司掛名負責人,達泰公司與東森巨蛋公司所簽之契約書,是東森巨蛋公司寄交台中達泰公司簽約用印,達泰公司再請專業人員製作,之後直接寄到東森巨蛋公司,由林克謨代表東森巨蛋公司簽約;聯網公司的發票都在台中的公司內開的,再定期把發票寄到東森休閒公司請款;達泰公司的發票都在台中達泰公司製作,再寄給東森巨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克謨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又達泰公司與東森巨蛋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僅有達泰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廖芳琴之印章,並無任何簽名,則林秀琴、廖芳琴僅係單純掛名公司負責人,業據台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5569號不 起訴確定,原審未查,逕認林秀琴、廖芳琴與林克謨、王令麟共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犯行,並與林克謨共犯行使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犯行,容有違誤。 ⒉被告林克謨及王令麟二人共同最後一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96年5月4日,已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仍予減刑,尚有不當。 ⒊本件被告林克謨及王令麟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①爰審酌被告王令麟擔任東森休閒公司、東森巨蛋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林克謨係以他人名義支領薪資,竟配合林克謨將薪資以聯網公司、達泰公司及配偶莊立仁之名義支領,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兼衡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95年6月30 日以前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就95年7月1 日至96年4月24日以前,10次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就96年5月4日最後一次行為,量處有期徒刑2月。 ②爰審酌被告林克謨先後擔任東森休閒公司及東森巨蛋公司之總經理,明知聯網公司、達泰公司並未提供勞務服務予東森休閒公司及東森巨蛋公司,為避免以其名義支領之薪資遭銀行強制執行,竟以其所投資設立之聯網公司、達泰公司支領其在東森集團之薪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兼衡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95年6月30日以前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95年7月1日至 96年4月24日以前,10次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96年5月4日最後一次行為,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參)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T64; ~[JL];【上訴人:檢察官 被 告:王令麟、林登裕】 事 實 一、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該集團包括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及未公開發行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百公司)、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暉旅行社)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等公司,並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林登裕係森暉旅行社、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董事長。 二、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代表東森媒體科技公司53%股權與凱雷 集團簽訂意向書後,林登裕於95年4月24日代表東森得易購 公司與凱雷集團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前1 、2日經王令麟 告知後,均已知悉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重大消息;二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內部人,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詎王令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於95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6日間,以王令麟實質控制 之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365366帳戶、365379帳戶,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430249帳戶,分別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份1萬9,674仟股、2萬632仟股、1,741仟股;林登裕亦為圖私人不法 利益,於95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間,以其設於復華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257760帳戶,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份650仟股。俟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月7日上午8時34分公布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18.11%股權,交易總金額為52億3,350萬9,938元之重大消息後,王令麟、林登裕又分別自95年11月15日、95年8月2日起陸續出脫持股。總計王令麟因預先知悉重大消息,獲利達2,020萬9,177元;林登裕則係損失44萬86元(以上均以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令麟、林登裕等人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證人黃鈺婷於97年8月11日所做任意偵訊筆錄,未 經證人具結,核無證據能力。其他本院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辯稱部分: ⒈被告王令麟雖不否認於前揭時點,指示黃鈺婷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前揭數量股票(原審法院97年金訴字第1號第一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 惟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辯稱: ⑴伊係為了穩定公司的董事會及經營,在大股東持續出售股票的情形下,自84年起一直買進東森國際公司的股票,由森暉旅行社及東森百貨公司購買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亦是為了96年5月的董監事改選。 ⑵東森國際公司是一公開發行公司,在沒有很明確買賣可以確立的情形下,公佈訊息對股價造成影響的話,會發生類似當年新光金控及台新銀行併購不成,而造成吳東進被起訴違反內線交易的案件,所以東森國際公司一直到95年7月6日投審會正式通過凱雷投資案的隔日才公告,在這其中沒有任何的簽約或意向書,在伊的認知裡是沒有重大訊息的。 ⑶投審會同不同意凱雷投資案,變數很大,沒人敢肯定一定會過。95年4月18日及6月23日都是證交所要求東森國際公司澄清公告,當時投審會還沒通過本投資案,東森國際公司也還沒召開董事會,對東森國際公司來說,這交易還在預備階段,並非已可確定,東森國際公司怎麼能承認媒體的報導。 ⑷伊不懂法律,伊跟唐子明就整個買賣,分別委託給國際通商及理律律師事務所,弄出這樣的併購合約,伊僅是負責的執行者,完全信賴及遵循專家、律師、會計師之意見處理,結果說伊違反法令,實在很冤枉。 ⒉辯護人為被告王令麟辯護: ⑴被告王令麟買進股票並沒有不法意圖。依據檢察官所指重大消息公開後股票價格來看,並沒有明顯變動,是檢察官就此等消息是否足以影響股票價格,尚未能充分舉證。又被告王令麟是否以他人名義購買,涉及資金的來源及具體的指示內容,就此檢察官亦未充分舉證。 ⑵又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股票乙事,已在各媒體一直持續報導,是該等消息已屬公開而為市場週知,並不具有秘密性,無內線交易成立之可能。關於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以東森國際公司而言,應該要到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通過該交易,即95年7月6日,才算確立該消息,而東森國際公司已依法公告,自然沒有構成內線交易之可能。 ⑶95年3月9日簽意向書時,匯亞集團尚未確定是否出售所有之14.7%股權,被告王令麟對於匯亞集團何時決定出售,全然 未知;東森國際公司是否出售18.11%股權,亦屬尚未確定之事。又東森國際公司以其所有東森媒體科技股票設定質權,向中國信託貸款10億元等情,亦不得遽認其業已確定出售係爭18.11%股權予凱雷集團。 ⑷被告王令麟雖指示黃鈺婷於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暉旅行社有多餘資金時,隨時在市場上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惟其等自94年5月起即持續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即便於同年7月10日至9月13日,仍持續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達20,138,000 股,是被告王令麟早就指示黃鈺婷依既定計畫購買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在檢察官所謂之重大消息成立前也買,成立後也買,自非被告王令麟利用為內線交易之手段。 ⑸依檢察官證據清單5之黃鈺婷之供述:「…資金來源是東森 購百公司、得易購公司及森暉旅行社這3家公司之自有資金 。」(96年他字第8461號卷第177頁),是可證被告王令麟 根本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⒊被告林登裕亦不否認於前揭時點購買前揭數量股票(原審 97年金訴字第1號第一卷第27頁背面、第38頁),惟辯稱: ⑴95年3月3日及95年3月9日的會議伊都沒參加,伊是到4月24 日才代表東森得易購簽約,簽約的前1、2天,被告王令麟才把交易的價格跟條件跟伊說明,惟並未告知東森國際公司是否併同簽約參與交易,實際上匯亞集團及AIDEC亦未併同簽 約,檢察官稱伊已知悉凱雷集團確定可以收購67%以上股票 ,顯有未合。且簽約完隔天,包括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都已經把這個消息披露,所以在資訊的取得上,伊並沒有與別人不同之處。 ⑵伊並非東森媒體科技、東森國際公司的董、監事,亦未在二家公司任職,對於東森國際公司是否要出售股票?是否要揭露?伊既未參與,亦不知情。投審會係於95年7月6日始審核通過凱雷集團之投資案,東森國際公司亦於同日下午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案,並於次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是時伊始知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東森媒體股票與凱雷集團。 ⑶伊沒有犯意,係因緣巧合,聽從友人楊建國之投資心得,始買入東森國際公司之股票,後並認賠殺出,非但未獲利,反而受有虧損。 ⒋辯護人為被告林登裕辯護:被告林登裕並非處理本案的律師或會計師,與東森國際亦沒有母公司與子公司的控制關係,非屬內線交易的犯罪主體。95年4月24日被告林登裕確實代 表東森得易購與凱雷集團簽約,惟並不知道東森國際公司會不會一併簽約,也不知道為什麼東森國際公司沒有一起簽約。本件重大訊息成立的時點,應該是到95年7月6日投審會通過凱雷集團的投資案時才算成立,且在被告林登裕購買股票前,這個消息早已經披露,有原審庭呈被證二、三號之報紙報導可證。 二、客觀事實論述部分: 被告王令麟指示黃鈺婷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5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6日分別下單買進 東森國際公司股份2萬632仟股、1萬9,674仟股及1,741仟股 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令麟坦承在卷(原審97年金訴字第1號 第一卷第24、25頁),並有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買賣對帳單影本各1份(97 年度偵字8308號卷第15-26頁)、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太平 洋券公司開戶資料暨對帳單影本各1份(97年度偵字8308號 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被告林登裕於95年4月25日於復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後,於同年4月27日至同 年5 月5日間,以其自己名義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份650仟股等事實,亦為被告林登裕所是認(原審97年金訴字第1號第 一卷第38頁),並有林登裕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買賣對帳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8461號卷第310-312頁)。 三、主要爭點及個人論述部分: ㈠是本案主要之爭點為: ⒈本件是否有重大消息?如有其成立之時點?該重大消息是否已公開? ⒉被告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內部人 ? ⒊被告王令麟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東森得易購股票,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 ⒋內線交易罪之構成是否以被告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或實質上獲利為必要? ㈡本院查: ⒈本件是否有重大消息?如有其成立之時點?該重大消息是否已公開? ⑴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行為當時之95年1月11日修正後至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此即一般所謂「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向有「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私取理論」等,分別從資訊對等、信賴義務、圖謀私利之理論基礎,論述內部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亦即所有市場參與者應處於可公平地同時取得相同資訊之地位,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⑵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內線交易之成立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為同條第4項所規定:「第一項所稱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由此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第二,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同時,不論前者或後者,該等消息對公司須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須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而由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同條項後段即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據此於95年5月30日訂 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因「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訂定之目的,係在補充解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並未擴張或縮減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並非法律之修正,是關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解釋,不論行為係發生在該辦法發布前或發布後,均得參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做為認定的理由。該辦法第2條、第3條,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分別予以列舉規定,並分別於第2條第15款、第3條第4款設概括規定。 參以「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款則規定:「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換言之,重要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本件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月間出售東森媒體公司全數股權,計1億6,437萬3千股,出售總價款為53億2,568萬7千元,扣除帳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處分利益為34億3,307萬元(詳見東森國際公司及子公 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又95年3月至9月間,東森國際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1億3,292萬6,620元,所處分長期投資之 東森媒體公司股票1億6,437萬3千股,交易金額高達東森國 際公司實收資本52.558%(5,325,687,000/10,132,926,620=52.558%),對東森國際公司而言,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⑶再按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前二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及其訂定理由:「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王令麟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5年3月9日我僅代表53%的部分簽訂意向書」 、「東森國際的股份有算到53%裡面,但當事人不包含東森 國際公司」等語,並供稱其係代表東森媒體公司53%的股權 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等情明確(見原審97年2月20日審理 筆錄第7、9、17、19頁),並經證人林登裕具結證稱:簽約時東森本身僅51%至53%等情(見原審97年2月20日審理筆錄 第6、7頁);證人李友江證稱當時王令麟所掌握之股權為 53%等情(見原審97年2月20日審理筆錄第16頁);證人王悅賢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要約書及合約時,可控制之持股為53%,簽要約書時王令麟實所要出售給凱 雷集團之股票,含東森國際公司的持股,但95年4月24日王 令麟與凱雷集團簽約時所代表的公司並沒有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在95年7月12日交割之前,並沒有與凱雷 集團簽訂合約,而是直接交割等情(見原審97年2月22日審 理筆錄第5、16、20、22、33頁);證人唐子明亦證稱王令 麟一直都說有53%等情明確(見原審97年2月27日審理筆錄第20、21頁、97年4月2日審理筆錄第20頁)。參以王令麟為將其所掌控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出售予凱雷集團,於95年初以東森集團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貸68億元出讓股權過渡性貸款(非為營運週轉),且東森集團提出給中國信託商銀之資料即已載明東森集團目標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73.6%,持股比率為東森國際公司18.11%、遠東創投 公司0.38%、東森得易購公司5.17%、東森購物百貨公司3.09%、美瀚公司6.22%、東森得易購公司向興票等金融機構質押3.7%、已過戶未付款部分4.66%、關係企業【東嘉、日安、 申東、台北生活網】股權未付款0.54%、確定收購股權【林 董、楊董等】1.88%、凱雷支付併購EMC定金12億元股權6.75%、預計收購股權23.11%(見原審東森函查第三卷第41、42 頁),足見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同年4月24日與凱雷集團 代表人唐子明簽訂意向書、股份買賣合約之時,被告王令麟所代表出售之股權為53%,當然含有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 東森媒體科技公司18.11%股權在內至明。是於95年3月9日王令麟代表東森媒體科技公司53%股權與凱雷集團代表唐子明 簽訂意向書後,該筆股權交易之對象及金額已屬明確,且發生之可能性極高,應認該日(即95年3月9日)即為本件重大消息成立之日。雖被告等辯稱本件重大消息應至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通過該交易案,即95年7月6日,才算確立該消息;惟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為被告王令麟所掌控(詳下述),是否通過該交易案,早在被告王令麟之控制中,被告王令麟也自承東森國際公司遲至95年7月6日才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股權交易案,並於次日公告,是為了避免違反內線交易規定而刻意為之(原審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一卷第25頁),是本 件重大消息之成立,不能形式的認為須待東森國際董事會通過始為成立,而應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實質認定,認在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時,本件重大消息即已屬成立,被告等所辯並不可採。 ⑷末按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二 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第三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消息透過前項第四款之方式公開者,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十二小時之計算係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前項派報時間早報以上午六時起算,晚報以下午三時起算。」,將同辦法第2 條所定義之重大消息公開方式限定於「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實過於限縮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公開方式不以此為限,若經媒體完整報導而具有正確性、完整性、普及性及可信賴性(經公司相關人士證實),亦可認為已經公開。本件雖經被告等提出工商時報、經濟日報於95年4月25日之相關報導,欲證明在95年4月25日,即有媒體為相關報導,該消息已經披露;惟媒體之報導可能為真實,亦可能僅為市場傳言,在未經公司相關人士證實以前,投資人仍難以判斷真偽,因此仍不得認為已公開;更何況東森國際公司更於同年4月18日、6月23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否認媒體之相關報導,是本件之重大消息在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月7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前,不能認為已經公開。 ⒉被告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內部人 ? ⑴東森國際公司係64年4月25日設立,原名遠東倉儲公司,89 年間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公司,於86年10月2日迄今均由王 令麟擔任董事長,94年1月14日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為78億 5,276萬5,100元,王令麟持股權57萬2996股(佔0.07%),東森電視持股權3,971萬4,928股(佔5.06%),東森得易購持股權1,625萬5,220股(佔2.07%),雜糧基金會持股權 2,580萬1,967股(佔3.28%),而東森電視、雜糧基金會、東森得易購分別為東森國際公司三大股東,其董事成員為東森電視法人代表許忠明、王令一、邱兆鑫、蕭俊郎、李友江,東森得易購法人代表蔡阿田、陳維讓、洪淵源、廖尚文、達家麟,雜糧基金會代表蕭國和、鄭江河,監察人為雜糧基金會代表陳清吉、東森電視法人代表黃鳴棟;94年4月25日 原東森電視法人代表董事王令一變更為張樹森;94年7月15 日更名為東森國際公司。94年10月27日以發行股份總數10 億1,291萬1,196股,王令麟持有股權69萬8,711股(佔0.07 %),東森電視持有股權4,842萬8,383股(佔4.781%), 東森得易購持有股權1,982萬1,615股(佔1.957%),雜糧 基金會持有股權3,146 萬2,918股(佔3.106%),董事、監察人成員未有變化;95年4月11日增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增 為10億1,329萬2,662股,王令麟持有股權69萬8,711股(佔 0.069%),東森電視持有股權4,842萬8,383股(佔4.779%),東森得易購持有股權2,156萬2,615股(佔2.128%), 雜糧基金會持有股權2,846萬2,918股(佔2.809%),董事 、監察人仍未變動。經上開公司登記卷資料可知,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成員13席次,分別由三大股東東森電視、東森得易購及雜糧基金會所掌控,惟東森電視、東森得易購掌控席次各為5席,雜糧基金會掌控2席,王令麟1席;而東森得易 購為王令麟具有實質控制權(詳下述),是以東森國際董事13 席中,王令麟所掌控之董事會席次,除本身1席之外,另包含東森得易購5席,假若不加計東森電視法人董事部分, 共計6席;另查東森電視董事成員為東森媒體法人代表王令 麟、賽依法薩等2席,東森國際法人代表張樹森、趙怡、朱 宗軻、王鈞、吳健強、馬詠睿、陳安祥、陳邱沛琳、林健煉等9席,獨立董事魏啟林、楊志弘等2席,個人董事王令麟之妻蔡雪卿1席及黃愛倫1席,於東森電視董事成員15席次中,東森國際公司即佔9席,足證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電視公司 二家公司之董事係相互牽制,該二家公司對於彼此之董事會表決權及決策權具有交互牽聯關係,是以東森國際公司董事席次13席中,王令麟可控制之席次佔有11席(即王令麟本身1 席、東森電視公司5席、東森得易購公司5席);東森電視董事席次於15席中,王令麟可控制之席次佔有13席 (即王令麟及其妻2席、東森國際公司9席及東森媒體公司2席),足 證王令麟對東森國際、東森電視公司二家公司,掌控之董事席次已超過三分之二,對於該公司人事、財務運作具實質控制權;另如前所述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東森得意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堪認東森國際公司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掌控。是被告王令麟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部人,要無疑義。 ⑵被告林登裕係身為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於95年4月24日 代表東森得易購公司與凱雷集團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而於簽約日前1、2日經王令麟知悉與凱雷集團間交易之每股售價、成交時間及67%成交下限等交易架構,為被告林登裕自承 在卷(原審97年金訴字第1號第一卷第40頁),雖其仍辯稱 簽約當時並不知道東森國際公司是否併同簽約;惟被告林登裕曾具結證稱:簽約時東森本身僅51%至53%等情(見原審97年2月20日審理筆錄第6、7頁),顯見被告林登裕明知簽約 時東森國際之18.11%係計算在內,僅係形式上未參與簽約,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因而堪認被告林登裕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因擔任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代表東森得易購公司與凱雷集團簽約)及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經被告王令麟告知)獲悉消息之內部人。 ⒊被告王令麟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東森得易購股票,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 ⑴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原名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更名為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更 名為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資本額1億元,嗣因該公司股東全 數將其持有股份轉讓與美瀚公司,並改為一人股東,新法人股東美瀚公司指派林登裕、王令麟、周繼鵬擔任董事,陳佩芳擔任監察人,並由林登裕擔任董事長。復於93年10月20日改為2人股東,美瀚公司持股99.99%,東森國際公司持股 0.01% ,董事3人及監察人均係以由美瀚公司指派法人股東 代表人,分別為林登裕、邵正義、劉孟儒、郭澤承,並由林登裕擔任董事長,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而美瀚公司係於92年5月設立登記,資本額1,260萬元,股東僅有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ted,嗣美瀚公司於92年7 月增資1億320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1億1,580萬元,此有美瀚公司之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 Limited之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憑,並據王令麟自承(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60頁以下)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entLimiet係其與配偶蔡雪卿及3名女兒共同投資等情無訛。另 被告王令麟於96年7月3日調查局筆錄供稱:「設立美瀚公司的目的是個人財務投資需要。」、「成立薩摩亞商WEALTHLTD公司,再以渠等名義成立美瀚公司,復以美瀚公司大量收 購東森集團股票是美國會計師規劃的,因為我太太跟女兒都是美國籍的,美國所得稅課的比較重,必須先在免稅國家成立境外公司,再間接投資到臺灣,這樣在臺灣的獲利就不會再被美國課一次。」因此美瀚公司實為王令麟獨資設立已如前述,故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應屬被告王令麟個人獨資公司。⑵東森得易購公司,原名眾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記由王令麟(2,000萬元)、蔡雪卿(300萬元)、王令一(50萬元)、程鵬飛(25萬元)、陳煌英(25萬元)、林水金(25萬元)、趙顯連(25萬元)、陳佩芳(50萬元)等8人,於76 年5月間發起設立,資本額2,500萬元。於83年11月間,資本額為1億8,000萬元,股東共7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王 令一、程鵬飛及王令麟三名女兒王辭涵、王辭茵、王辭婷(嗣更名為王辭庭),出資額分別為1億6,815萬元、7,150萬 元、5萬元、25萬元、145萬元、150萬元、145萬元,迄90 年7月合併前,均由王令麟擔任董事長,王令一、程鵬飛擔 任董事,蔡雪卿擔任監察人;於86年7月29日變更登記公司 名稱為「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4月間,王令麟 將其持股340萬元,共3400萬元,轉於新股東「力霸東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股東增為8人;於90年4月間,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令麟)、得易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中立)合併,合併後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易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公司名稱更改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資本額為3億5,018萬元,股東共25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蔡雪卿之弟)、陳佩芳(王令麟、王令一之母)、吳俊彥、東森華榮傳播電視股份有份公司(即東森電視公司)、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國際公司)、邱兆鑫、達嘉麟、宋湘嵐、蔡順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普順有限公司、承明有限公司、傑詮有限公司、台磊有限公司、眾磊有限公司,於90年8月間修改章程增 加董事名額為5人,由王令麟、蔡雪卿、程鵬飛、周繼鵬( 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湘嵐等5人當選為董事 ,陳佩芳當選為監察人,並由王令麟擔任董事長;於90年10月間,王令麟轉讓原持有股份超過二分之一,致董事資格、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由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瑞生)指派王令麟為代表人當選董事、董事長,其股東亦變更21人,包括王令麟(出售其部分持股予蔡坤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陳佩芳、吳俊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幸秀(買受鍾瑩豐股份)、黃麗棠、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兆鑫、達嘉麟、宋湘嵐、蔡順科、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及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間,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售予蔡幸秀,董事周繼鵬因其代表之法人股東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全部轉讓,其董事職務依法解任,改由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周繼鵬當選董事;於91年10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為5億元,股東變更為17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 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陳佩芳、吳俊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幸秀、黃麗棠、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湘嵐、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1日王令麟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周繼鵬擔任董事長;於92年8 月間,股東共14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王令一、程鵬飛、蔡坤原、陳佩芳、吳俊彥、蔡幸秀、黃麗棠、宋湘嵐、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及眾泰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間,程鵬飛、陳佩芳之持股全部轉讓,惟仍分別續任董事及監察人至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為止,股東變更為共12人,包括王令麟、蔡雪卿、蔡坤原、蔡幸秀、黃麗棠、宋湘嵐、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福苓;93年10月6日改選董監事 ,當時股東為王令麟、蔡雪卿、蔡坤原、蔡幸秀、黃麗棠、宋湘嵐、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王辭涵、王辭庭、王辭茵、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由周繼鵬、王令麟、蔡雪卿、林登裕、宋湘嵐均以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陳佩芳亦以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監察人,並由周繼鵬擔任董事長;於94年5月間,眾泰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改邵正義接替陳佩芳擔任監察人;於94年7月6日,周繼鵬辭去董事長職務,由林登裕繼任董事長;迄95年間,王令麟、蔡雪卿、王辭涵、王辭茵、王辭庭共持有股權115萬7000股(佔2.31%),眾泰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權1377萬股(佔27.54%)、蔡坤原持有股權1454萬1900股(佔29.08%)、蔡幸秀持有股權700萬股(佔14%)、黃麗棠持有股權220萬股(佔4.4%)、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宋湘嵐各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1000股(各佔0.002%)、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持有股權1萬1,329,100股(佔22.66%),此有東森得易購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係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前身「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令麟)於82年9月間轉投資而持股99.94%之子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1,000萬元,迄90年8月間,眾 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仍為1,000萬元,惟主要股 東變更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0%、東森得易購公司持股9.94%、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持投50%,於91 年1月15日主要股東變更為王令麟持股40%、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9.94%、眾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蔡幸秀持股40%,惟該公司董事均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擔任,其人事、財務 、業務均受東森得易購公司控制,於92年12月間,主要股東及持股變更為王令麟持股40%、蔡幸秀持股40.06%、東森得 易購公司持股9.94%、東森購物百貨公司10%。而蔡幸秀所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係王令麟所有,此據被告王令麟供述在卷(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十卷第6頁以下)。是以, 被告王令麟可實質掌控的股權已達66.51%(王令麟本身、 蔡幸秀、眾泰管理顧問、東森購物百貨)且被告王令麟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凱雷要求是我所提出的公司是我們能夠百分百能夠控制的,否則要收20%的服務費。因為東森得意購、東森購百、美瀚及東森國際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所以我以東森得意購、美瀚、東森國際的名義投資瑞利合夥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亞太固網筆錄第三卷第95反面),顯見被告王令麟對東森得易購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 ⑶森暉旅行社於95年間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均為2,500萬元 ,分為2,500,000股,每股10元,股東分別為長森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持股600,000股,佔24%)、東森得易購公司 (持 股1,000,000股,佔40%)、東森購物百貨公司 (持股900,000股,佔36%),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而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控制已如前述,該二公司持有森暉旅行社股份合計達76%,亦堪認森暉旅 行社為被告王令麟所實質控之公司。 ⑷綜上,被告王令麟指示黃鈺婷以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森暉旅行社名義,以各該公司自有資金購入東森國際股票,雖外觀上為各該公司之行為,似難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認為被告王令麟係利用公司名義持有股票 ;然實質上被告王令麟支配了本件整個內線交易行為,各該公司不過為其所利用之工具,依間接正犯之理論,仍應認王令麟為本件實質之行為人,即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之正犯,而對之課予刑罰,否則將不足以保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健全性。 ⒋內線交易罪之構成是否以被告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或實質上獲利為必要? ⑴基於「公開否則不得買賣」(Disclose or Abstain Rule)原則及行為人主觀意念證明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向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知悉(in possession of)未公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我國實務亦採同樣看法,認為:「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辯稱未有不法意圖、未利用該消息及被告林登裕辯稱其非但未獲利,反而受有虧損等語,均非可採。 ⑵被告王令麟雖尚以,伊係為了穩定公司的董事會及經營,在大股東持續出售股票的情形下,自84年起一直買進東森國際公司的股票,由森暉旅行社及東森百貨公司購買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亦是為了96年5月的董監事改選等語置辯;其辯護 人亦為之辯稱,被告王令麟自94年5月起即持續買進東森國 際公司股票,即便於同年7月10日至9月13日,仍持續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達20,138,000股,是被告王令麟早就指示黃鈺婷依既定計畫購買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在檢察官所謂之重大消息成立前也買,成立後也買,自非被告王令麟利用為內線交易之手段云云。惟由東森國際股東名簿觀之,被告王令麟所稱大股東,即雜糧基金會並沒有明顯持股下降,仍然佔有2席董事;此外,新當選監事為森暉旅行社,其代表人為 陳清吉、蔡高明(95年之前為黃鳴棟),此二位在94年間便是雜糧基金會、東森電視代表,是東森國際董監事代表並無變動,僅是增加一家森暉旅行社如此而已;且森暉旅行社於94年5月16日至95年3月12日買進30,509,000股,95年3月13 日至7月6日買進19,674,000股,於95年7月7日至96年2月14 日卻連續大副賣出53,969,000股(尚含有股票股利部分),賣出股數比買進股數還大,可見所當選之股數皆為先前分配之股票股利,其買進之股數早已全部賣出,與王令麟所辯並不相符。再將該3家公司所買賣東森國際股權作階段分析, 於95年3月13日至7月6日間大幅買進42,038,000股(全無賣 出紀錄),惟95年7月7日後卻開始有大幅賣超33,831,000股(賣出減買進後股數),此與被告王令麟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明顯不符;若為鞏固經營權,應該在買進後至董事會改選前皆不會賣出,且為符合董監持股比例,亦應持有至改選前,然將該3家公司視為一整體分析之結果卻呈現相反結論, 並依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被告王令麟令之不法所得達2,020萬9,177元(詳附表)。顯見被告王令麟及其辯護人所為上揭辯解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第157條之1第1項原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99年6 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 人獲悉消息之人。」,是新法新法擴大禁止內線交易之時間,自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⒉被告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原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條,則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於第1項第1款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修正,將之納 入規範,對本案被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㈡核被告王令麟、林登裕所為,均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施 行之證券交易法第第157條之1第1項第規定,應依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斷。被告王令麟利用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森暉旅行社名義,以各該公司自有資金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被王令麟及林登裕告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於獲悉東森國際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東森國際公司之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審酌被告林登裕買賣股票之次數、數量及損失44萬86元等,本院認縱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原審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王令麟及林登裕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王令麟指示黃鈺婷利用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森暉旅行社名義以各公司自有資金購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不符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股票規定;然被告王令麟對該3家公司具有實質控 制力並對本件整個內線交易犯行具有支配力,可認係為本案之間接正犯無疑,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㈡又「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已如前述,原審另以被告王令麟未「利用」重大消息為由,認為被告王令麟所為與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未合。況被告王令麟所辯,購入東森國際股票係為穩定經營權,並未利用該重大消息之辯解,已為本院所駁斥如前。㈢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並非內線交易成立所應考量要件,原審以林登裕內線交易之犯行已堪認定,惟實際上並未獲有利益,反而受有損失為由,認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王令麟、林登裕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為圖一己私利,枉顧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等情,被告王令麟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林登裕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被告王令麟依「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之犯罪 所得2,020萬9,177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被告王令麟、林登裕內線交易所得計算表 ┌───┬──────────┬───┬───┬──────────┬──────┬──────┬─────┐ │ │ 使 用 帳 戶 │ │下單人│ 交 易 期 間 │購入成本 │市場合理基準│擬制性 │ │被告 │ │ │ │ (95.3.13-95.7.6) │(含手續費) │之交易價格×│交易所得 │ │ ├─────┬────┼───┤ ├─────┬────┤ │買進之股數 │ │ │ │戶名 │證券商 │帳號 │ │買進股數 │賣出股數│ │ │ │ ├───┼─────┼────┼───┼───┼─────┼────┼──────┼──────┼─────┤ │ │東森購百 │永豐金 │365379│ │20,632,000│ 0 │216,170,555 │225,610,920 │20,209,177│ │ │公司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森暉旅行社│永豐金 │365366│ │19,674,000│ 0 │206,139,639 │215,135,190 │ │ │王令麟│00000000 │ │ │黃鈺婷│ │ │ │ │ │ │ ├─────┼────┼───┤ ├─────┼────┼──────┼──────┤ │ │ │東森得易購│太平洋 │430249│ │ 1,741,000│ 0 │17,264,574 │19,037,835 │ │ │ │公司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林裕登│林裕登 │復華 │257760│朱文祥│ 650,000│ 0 │7,547,836 │7,107,750 │-440,086 │ │ │Z000000000│ │ │ │ │ │ │ │ │ ├───┴─────┴────┴───┴───┴─────┴────┴──────┴──────┴─────┤ │1.購入成本依據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百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林登裕證券帳戶買賣對帳單金額計算。 │ │2.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係以95.7.7-95.7.20等10個營業日均價10.935,乘以購買股數計算。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肆)蔡雪卿虛領薪資~T64; ~[JL];【上訴人 即被告:王令麟、張樹森】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令麟於90年間擔任東森電視公司法人董事長、張樹森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均為公司負責人,受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二人均明知王令麟之配偶蔡雪卿僅掛名擔任東森電視公司董事,且定居美國照顧子女,非屬該公司職員,並無實際負責東森電視公司任何職務,竟與蔡雪卿共同基於意圖為王令麟及蔡雪卿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令麟於90年8月間告知張樹森,東森電視公司自該月份起,每月 給付蔡雪卿薪資10萬元,並直接指示不知情之薪資管理部人員陳幸芸,按月將前述薪資匯款至蔡雪卿開立於中華商銀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後王令麟復承前犯意,於91年間再指示張樹森,自91年12月起,將東森電視公司支付蔡雪卿之薪資提高至40萬元,復自92 年7月起,再提高至每月45萬元,並可領取年終獎金,致生損害於東森電視公司。嗣於96年1月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人員至東森電視公司查核,發現蔡雪卿非屬東森電視公司員工,卻按月領取東森電視公司45萬元薪資等情時,王令麟、張樹森意圖掩飾上開非法支付蔡雪卿薪資行為,乃由張樹森指示不知情之顧志正、宋素英、陳鴻文及邵正義,分別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92年6月25日東 森電視公司每月補助蔡雪卿外派津貼5萬元簽呈、91年11月 20日以蔡雪卿名義簽訂之「蔡雪卿為東森電視公司於美洲地區蒐集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名義,自91年12月起每月給付蔡雪卿40萬元,若蔡雪卿接受指派長駐美國,更可補助5萬元 外派津貼」之服務合約書。再由顧志正依據前述不實服務合約書及簽呈內容,製作回覆櫃買中心函文呈核時,邵正義再依據王令麟指示,將蔡雪卿支薪原因更改為「本公司創辦人王令麟先生長期擔任本公司金融借款連帶保證人,是受有董監背書保證風險酬勞。…乃將前述風險酬勞指示贈與蔡女士」等語後函覆櫃買中心。計王令麟、張樹森自90年8月至96 年6月非法支付蔡雪卿薪資2,677萬5,268元,致生損害於東 森電視公司,因認被告王令麟、張樹森涉犯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令麟、張樹森涉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犯行,無非係以王令麟、張樹森之供述,證人陳幸芸、顧志正、宋素英、邵正義、林舜孝、魏啟林、陳鴻文之證述,及東森華榮(即東森電視)與蔡雪卿於91年11月20日訂立服務合約書(見原審編號第520號偵查卷(下同)第5頁)、陳鴻文補作92 年6月25日東森華榮簽呈(第6頁)、顧志正96年1月16日東森電視簽呈(第7頁)、96年1月19日東森電視(96)年東視字第087號函稿(第8頁)、顧志正擬東森電視「OTC查核 說明回覆」致櫃買中心(第9頁)、96年2月2日東森電視( 96)年東視字第087號函(即依邵正義修改上述第8頁函稿後製作之回覆櫃買中心函,第10頁)、蔡雪卿88年至95年薪資統計表(第56頁)、王令麟、蔡雪卿薪資明細表(第106、 107頁)、東森電視承辦人員及用印等作業程序流程(第109至111頁)、用印申請書、服務志願書、服務協議書、服務 同意書等案例(第127至131、159、163、168頁)、2003年1月5日東森美洲電視營運企畫書(第223至289頁)、2003年1月7日北美華人收視習慣調查分析(第290至301頁)、2003 年4月17日東森美洲電視公司0000-0000年預算檢討(第302 至329頁)、2003年4月28日東森美洲電視公司駐點工作規劃報告(第330至346頁)、王令麟、蔡雪卿90年至95 年薪資 來源所得分析(原審編號第617號偵查卷第254、255 頁)、東森慈善基金會聲明稿(原審編號第530號偵查卷第188頁)、東森電視薪資管理處經理陳幸芸製作該公司自90 年8月至96年6月發給蔡雪卿薪資統計(明細)表(原審編號第644號偵查卷第342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麟、張樹森堅決否認犯行,並分別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王令麟辯稱: ⑴蔡雪卿確有為東森電視及東森美洲台提供勞務服務,東森電視公司據以支付薪資,並無不法。 ⑵蔡雪卿於91年11月20日與東森電視訂有服務合約書。 ㈡被告張樹森辯稱: ⑴薪資管理處經理陳幸芸於90年8月間承王令麟之命,按月發 放10萬元顧問薪資予蔡雪卿乙事,王令麟未告知;被告亦不知情,且東森電視聘請顧問係董事長之權限,依公司內部規定「核決權限設定標準」,本無須告知被告或徵求被告同意。 ⑵91年11月20日蔡雪卿與東森電視簽訂之服務合約書,係被告依當時有權限之董事長王令麟指示與蔡雪卿簽訂,被告係依其指示辦理,並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該40萬元及45萬元係依服務合約書所支付之顧問之薪資,而非董事報酬,且東森電視公司支付蔡雪卿此部分之薪資,未生損害於公司云云。 五、經查: 蔡雪卿於90年8月至91年11月間,每月支領10萬元薪資部分 : ㈠東森慈善基金會係於民國89年3月由東森華榮股份有限公司 (即東森電視)及東森媒體公司各捐贈500萬元,於89年4月成立,由蔡雪卿擔任東森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係以推廣公益事業為目的,而東森慈善基金會與東森電視公司相互合作,東森電視公司藉由參與贊助東森慈善基金會之各項活動,提昇己身企業形象,此等合作關係,對於媒體事業而言,洵屬普遍常見之現象。蔡雪卿於此段期間為東森慈善基金會董事長,兼為東森電視公司處理諸多公共關係事務,有東森慈善基金動活動照片可證(見本院東森辯狀第七卷第19至24頁),蔡雪卿於東森慈善基金會活動中,確實對於東森電視該公司提出有益之服務給付;從而,其領取每月10 萬 元,殊為正當有據。 ㈡證人張樹森於原審97年3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蔡雪卿 參與東森慈善基金會的活動,對於東森美洲台業務有幫助。東森慈善基金會的成立,主要是王令麟夫婦希望回饋社會,協助弱勢團體,在推動的過程當中,也藉由東森電視新聞台的配合宣傳,讓更多的人一起來參與,這也直接提升了東森的形象,同時對於業務的推動也有正面的幫助,例如,東森慈善基金會在美國發起閱讀中文的活動,聚集當地華人的向心,提升對東森美洲電視的好感,也贏得許多當地廣告客戶的認同,對美洲台的業務也有最直接的幫助。」(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393頁以下)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證東森 電視公司結合東森慈善基金會,參與各該公益活動,藉其提昇媒體正面形象,而蔡雪卿所從事之活動,亦屬此等範疇,足資證明蔡雪卿確實為東森電視公司提供貢獻。 ㈢被告王令麟以其董事長之身分,對於人員之聘任、人事組織之核定等,原即具核定之權限,本案蔡雪卿之薪資10萬元部分,由薪資管理處經理陳幸芸直接承被告王令麟之命辦理,並無違常。再觀乎東森電視公司於92年3月所修訂之「東森 華榮-核決權限設定標準」規定,依該「核決權限設定標準」第2頁次項次「1-8」規定,「人事組織及副理級 (含)以 上人員之核定及通報」,暨第3頁次項次「5-1」規定,「人員之聘任、晉升、異動、薪資調整、離職等事宜」之核定權限,屬董事長之核定範圍(見本院東森辯狀第七卷第192 至197頁),更足佐證被告王令麟以董事長身分,核定蔡雪卿 薪資與東森電視公司內規並無違背。是以被告王令麟於92 年6月東森電視公司改由張樹森擔任董事長之前,對於上開 事項有權任命並核定其報酬,不需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係屬公司治理原則,洵屬被告王令麟之正當權限。 蔡雪卿於91年11月20日與東森電視公司簽定服務合約後,每月支領薪資40-45萬元部分: ㈠91年11月20日蔡雪卿與東森電視訂立服務合約書前,東森電視公司,已漸次全盤接掌東森美洲台之營運,且自負盈虧:⒈按東森媒體集團所屬公司,斥資成立「世華北美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北美公司),再投資設立東森美洲台。嗣後東森媒體集團所屬公司陸續受讓取得世華北美洲公司股權,92年3月7日成為最大之股東,92年3月24日被告王令 麟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東森辯狀第八卷第159 頁,世華北美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93年10月22日取得全部股權(見本院東森案辯狀第八卷第158頁,東森媒體集團 持有世華北美洲公司股份情形)。 ⒉證人孫清榮(曾任世華北美洲開公司之股東)於99年5月31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股權還沒有移轉完畢,我就把經營權交出去了,因為第一銜接的東森公司也是我們的股東,沒有什麼爭議,在經營權的轉接在股東之間沒有什麼爭議,所以我就把經營權交出去了,交出去的時候有部分的股權轉移還沒有完成。交出去的時候別的股東是否收到錢我不知道,但是我自己還沒有收到,也沒有收到任何訂金、支票或其他擔何,會還沒收到錢就把經營權交出去,是因為股權轉移在股東會沒有爭議,而且彼此有信任度存在,所以我是事後收到股款的」(見本院東森筆錄第一卷第143頁以下)。 ⒊證人林淑華(東森電視公司財務部協理)99年5月31日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91年下半年,當時董事長王令麟及總經理張樹森就已經跟所有原先北美的相關股東孫清榮等人洽談東森電視台想要經營北美業務,約在91年10月所有股東大概都已經同意將他們手中的股份轉讓給東森電視公司,所以在那段時間我就開始瞭解北美相關的財務,還有相關的法律文件,所以在92年初我們相關的人員就全部到美國洛杉磯進行所有的真正的經營權移交。當時我主要負責財務方面的工作,也主要是跟蔡雪卿董事長針對未來財務支票的簽核及財務人員未來有關業務的流程,向蔡雪卿董事長作比較詳細的報告,其餘有關業務方面,大部分都是鄭總經理等人跟業務人員做相關業務的移交。」;「在91年下半年所有的財務相關資料,我們都已經經過數據分析瞭解,當時去雖然股權沒有完全移轉,但是基於所有股東的共識,我們實質上就是去進行經營權的移轉,當時的總經理就是孫清榮,他協助我們跟各單位的人員進行所有的業務、財務、文件、法令所有事務的移交。」;「蔡雪卿在91年下半年我們進行評估要取得北美經營權時,就已經有共識是由他擔任董事長,只是北美法定程序還沒有完成,在我們92年初進行移交後,改派董事,才實質經過北美董事會的法令程序,正式為實質且名義上的董事長。」;「事實上在91年下半年,王令麟董事長及張樹森總經理就已經在跟所有股東談經營權買賣,只是沒有完成法定程序,大家都有共識,先移轉經營權,再陸續進行股份分批移轉,所以當時的經營權移轉是沒有任何爭議的,也經過美洲電視台的董事會完成合法的經營權移轉,所以蔡雪卿就在那個時候正式擔任東森美洲電視台的董事長,所有相關的財務方面的事務,基本上是一定要讓蔡雪卿董事長知道的,所以包括有一部分屬於財物性質的事情,鄭吉崇總經理都會讓蔡雪卿知道,所以雖然我們當時持股只有百分之19.49,經過92年的經營權移交,我們就正式取得北美的 經營權。」(見本院東森筆錄第一卷第155頁以下)。 ⒋東森媒體集團所屬公司與世華北美協議買賣股權時,世華北美公司股東自認終將出讓全數之股權,俱悉並予允諾即刻交出業務營運之掌控權,是以東森電視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與蔡雪卿訂立前開服務合約書時,東森電視公司業已依序全盤接管東森美洲台之運作,且自負盈虧。東森電視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與蔡雪卿訂定之「服務合約書」內容載稱:「甲方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擬將其所營頻道經營事業招展至美國;乙方曾旅居美國多年,對美國頻道市場十分熟悉,願以其經驗為甲方蒐集相關市場資訊」(見原審編號520 偵查卷第5頁),東森電視公司與蔡雪卿訂立前開「服務合 約書」之前,業已依序全盤接管東森美洲台之運作,已如上述,東森電視公司考量蔡雪卿係知名藝人,且長期旅居美國,熟諳美國頻道市場之資訊與人際關係,聘任蔡雪卿為其拓展美國市場,難認有違法之情。 ㈡蔡雪卿是否為東森電視、東森美洲台提供勞務服務? ⒈證人林淑華(東森電視公司財務部協理)99年5月31日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東森美洲電視台幹部的薪資,如果是臺灣派駐當地的,就全部由臺灣發放,根據公司內部的程序,是人事處做表單,財務部審核後,才完成發放的程序。」;「其實蔡雪卿在91年下半年之前本來就有在公司支領薪資,當時他除了是董事身分外,還有擔任一些轉投資公司的總經理或者是董事長職務,而且他長期對東森電視公司的所有活動還有公關相關事務,他約每三個月都會回來臺灣一次,所以他在之前就有支領部分的薪水,到了91年下半年,因為要請他擔任北美的董事長,他必須長期在美國擔任所有的財務支票的簽核,協助美國一些公關業務的推動,所以在約91年下半年,就有讓他跟鄭吉崇他們一樣支領薪資,所以我當時就已經知道,跟蔡雪卿有一份勞務合約。」;「在東森美洲電視台當地董事確實是無給職,但是在東森電視台因為我們的轉投資公司非常的多,所以我們所有的人都是在母公司領取薪資,然後去協助所有的子公司業務的推動,我本人是領取東森電視台的薪水,但是我也必須去瞭解東森電視台所有的子公司包括美洲所有的財務、相關的數據,我也必須跟臺灣公司進行所有業務報告,但是在當地我們也都是無給職。」(見本院東森筆錄第一卷第155頁以下)。 ⒉證人鄭吉崇(東森美洲台總經理)99年5月31日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在92年1月開始擔任美洲台總經理期間跟 蔡雪卿有很多業務上的溝通。那時候除了跟臺灣的總部報告外,還要跟蔡雪卿董事長做重大事情的報告。」;「因為美國的業務推廣因為華文媒體在美國是小眾媒體,所以我們推廣的方式都是以社區關係的方式進行推廣,因為蔡雪卿董事長的知名度比較夠,也比較受當地華人歡迎,所以一些社區活動及重要的僑界邀請活動,幾乎都是由蔡雪卿董事長參加,我個人很少參加。」;「因為美洲台的支票都要由我跟蔡雪卿董事長及另一位王令宣董事共同簽發,因為在美國包含五元的業務可能都要開支票,所以每天要簽發大量的支票,因為蔡雪卿董事長在支票簽名,大筆的部分都會問用途,所以要跟他說明。包含財務、會計的一些作業,也都是我跟蔡雪卿董事長一起跟會計師溝通,因為我們對美國的稅法不是很瞭解,所以要經常討論,其他重要主管的任命也都要跟他報告。」;「我覺得他擔任董事長就是做董事長的事情,在我的理解董事長就是做董事長的事情。他確實有做事情,是做董事長該做的事情,不是酬庸,酬庸的話他就不需要這樣。」(見本院東森筆錄第一卷第147頁以下)。 ⒊證人蔣雨橋99年5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負責 廣告業務開發,及當地商會關係的維持及聯繫,比較重要的像是台灣在海外的企業,因為蔡雪卿是名人,也要利用他的知名度去拓展海外業務,在當地活動蔡雪卿也會積極參與,讓我們在市場推廣上有加分的作用。」;「主要客戶的推薦、拜訪,因為廣告客戶他有推薦,如果大型的客戶她會陪我去客戶的公司做一些拜訪的工作還有餐敘。」(見本院東森筆錄第一卷第142頁以下)。 ⒋證人楊晴絢(東森美洲台總經理特助)99年5月31日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蔡雪卿於東森美洲電視台期間是有關公司重要人事業務都要向蔡雪卿董事長作報告,我的部分是需要跟蔡董事長約定相關會議時間。」;「蔡雪卿有專屬辦公室,辦公室大概三坪左右。經常看到蔡雪卿,每週大約二、三次,每週五都會進辦公室,大概10點11點左右他都會進辦公室。」;「重要的簽呈需要轉董事長部分,由我轉呈,鄭吉崇總經理去中國求學期間,支票是由我呈核給蔡雪卿。」(見本院東森筆錄第一卷第160頁以下)。 ⒌綜上所述,參酌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王令麟所提蔡雪卿為東森美洲台簽名批示之簽呈、行政請款聯絡單、用印申請書、稅捐申報書等文件,及蔡雪卿擔任東森美洲台支票發票人、擔任東森美洲台借款保證人、出席該台相關企業會議、參與董事會之運作等之資料(見本院東森辯狀第八卷第163至185頁),蔡雪卿確實有執行並負責東森電視公司及東森美洲台業務之執行,所領取之款項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根據證人林淑華之證詞,東森美洲電視台幹部的薪資,如果是臺灣派駐當地的,就由臺灣發放,是以蔡雪卿之薪資由東森電視台支付並無不法。 東森慈善基金會96年1月18日發出之說明稿其內容「不過問 任何集團事物」部分: ㈠根據東森慈善基金會96年1月18日發出說明稿載明「東森慈 善基金會18日表示,該會董事長蔡雪卿女士並未被限制出境,外界不宜做補風捉影式的揣測。東森慈善基金會指出,蔡董事長因為三個女兒還在美國唸書,必須就近照顧,近年來定居洛杉磯。2004年3月在洛杉磯成立美洲東森慈善基金會 ,大力推行美華社區的公益活動,惟為了兼顧台灣地區的會務,經常兩地奔波,偶而也到其他名山勝地去朝拜禮佛。近年來,蔡董事長除致力於慈善志業和修習佛法外,並不過問任何集團事務。2006年,她為發起為海外華裔子弟募集中文書籍,曾引起各界熱烈迴響,嘉惠美國一千多所中文學校。最近發動華裔青年投入「森根之旅海華計劃-愛的ABC美國暨華裔青年冬令服務營」,也得到各界好評。」(見原審偵查卷編號第530卷第188頁)。 ㈡證人張樹森於原審97年3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於調查時稱:93年11月間,由你接任東森美洲電視董事長,蔡雪卿仍任董事,並由蔡雪卿實際負責公司的營運及財務控管等語,你此部分的供述與「東森慈善基金會96 年1月18日說明稿」的內容矛盾,有何意見?(提示530卷第188頁))證人張樹森答:這個是指力霸集團的,這個是指 力霸事件發生後,慈善基金會所作的聲明。」(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6頁以下)。 ㈢上開東森慈善基金會之說明稿發布日期係為96年1月18日, 時值力霸集團所屬各該公司涉案人員,遭檢調等偵查機關偵辦之際;該說明稿,應是蔡雪卿怕受力霸案牽連,而所發出之自清文件;是以,該說明稿中提及「不過問任何事務」,不能認為蔡雪卿未對東森集團提供任何勞務。 東森電視公司96年2月2日發布函文內容與王令麟於證券櫃台買賣中心查核時回覆內容不同部分: ㈠95年底,力霸嘉食化弊案發生後,96年1月間,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人員至東森電視公司查核,對蔡雪卿按月領取薪資提出質疑,東森電視財務長林舜孝及財務經理顧志正向被告王令麟反映查詢,據王令麟告以:「因其長期擔任公司借款之擔保人,有保證人之風險溢酬,故將公司應支付予其之風險溢酬移轉予蔡雪卿領取,且蔡雪卿對東森美洲電視台之開台有所貢獻,故按月支付薪津45萬元予蔡雪卿」等語,故東森電視公司於96年2月2日以(96)年東視字第087號函文回覆櫃買中心「1.緣蔡雪卿 女士自90年8月份起擔任本公司公共事務部門首席協理乙職 ,當時每月支領薪資NT$100,000,嗣本公司創辦人王令麟 先生長期擔任本公司金融借款連帶保證人,是受有董監背書保證風險酬勞。茲以王令麟先生為體恤其夫人蔡雪卿女士長年旅居海外,照料子女之辛勞,乃將前述風險報酬指示贈與蔡女士,由其夫人蔡女士領取。2.爰檢呈蔡女士自90年8月1日開始支薪,截至95年底共支領薪資NT$23,300,000,其支領明細、勞保卡、勞保申報表如附件所示,敬請鑒核」。 ㈡按東森電視係在96年4月10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 始決議通過「董事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業經證人林素英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另證人顧志正97年3 月4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董事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 通過之後,王令麟沒有領過董事背書保證費,通過前也沒有領過」;「我沒有看過王令麟跟東森電視簽過任何文件,將董事背書保證費轉給蔡雪卿」(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 253頁以下)。準此觀之,蔡雪卿與東森電視公司於91年11 月20日簽訂服務合約書時,東森電視公司尚未制定董事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東森電視公司當時並無發放董事背書保證酬勞給被告王令麟,而在96年4月10日東森電視公司通過 董事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之前或之後,被告王令麟亦未曾向東森電視公司支領過該部分酬勞,更未與東森電視公司簽定任何將董事、監察人背書保證酬勞轉讓予蔡雪卿之文件,足證東森電視公司96年2月2日 (96)年東視字第087號函入所指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㈢另證人宋素英於97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 月間,東森電視公司還沒有董事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通過,為何顧志正的簽呈及說明會提到保證酬勞之事?)這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會何這樣寫,我當時有問顧志正,為什麼寫成這個樣子,他說他們直接問王令麟先生,王令麟先生直覺跟他們這樣說,所以他才這樣寫,我跟他們說應該不是這樣,王先生可能記錯了,所以我就去與人事單位確認,正確的方式就我瞭解應該是這個樣子。」(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253頁以下)。 ㈣東森電視財務經理顧志正針對96年1月回覆櫃買中對心查核 所需資料擬覆函初稿送請董事長魏啟林核示,內容略以:「支領薪資原因為其先生王令麟為東森媒體集團之創辦人,長期擔任本公司金融借款連帶保證人,因此本公司應支付董事保證酬勞予王令麟,有鑑於夫妻所得稅為共同申報,所以由蔡雪卿領取該筆保證報酬。而蔡雪卿本人則一直擔任本公司董事,且對美國媒體市場有深入的研究,使本公司在美洲地區的媒體業務拓展,具有卓越的貢獻。」,會稿單位法務處協理宋素英在該簽呈上曾簽註「經查:蔡女士與本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與本公司簽有合約,如附件㈠故擬答如附件㈡函稿,呈請鑒核」,該附件㈡函稿即96年1月19日(96)東視 字第087號函,略以「1.緣蔡雪卿女士自90年8月份起擔任本公司公共事務部門首席協理乙職,當時每月支領薪資NT$ 100,000,嗣本公司於91年年底時決定將所營頻道事業拓展 至美國,乃與其另訂服務合約,由其定期向本公司提供美國市場之資訊與調查報告,並得基於業務需要,長期派駐美國,開發當地市場。為此,本公司除每月調高支付蔡女士之報酬為NT$400,00 0外,並每月補助NT $50,000,以作為外 派津貼。」,而在宋素英告訴顧志正蔡雪卿與東森電視公司91年間有簽訂服務合約後,宋素英請顧志正去找薪管處拿合約,顧志正乃向薪管處之陳幸芸求證,求證後發覺宋素英告知之結果是正確的,與被告王令麟當時說法是衝突的,亦經顧志正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270頁 以下);是以,在東森電視發出96年2月2日函文之前,顧志正已確知蔡雪卿於91年11月20日即與東森電視簽有服務合約,並查知被告王令麟之前所稱係將長期擔任公司借款保證之董監事酬勞轉讓給蔡雪卿領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本件雖於東森電視公司據王令麟所述函覆櫃買中心時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惟此部分,可能係被告王令麟因力霸、東森案發生,避免其妻蔡雪卿遭受波及,而切割蔡雪卿與東森電視之關係;尚不足作為認定蔡雪卿虛領薪資之積極證據。綜上所述,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二人上開辯稱:蔡雪卿確有為東森電視及東森美洲台提供勞務服務,東森電視公司據以支付薪資並無不法等語,堪可採信;本院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二人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疏為詳察,遽對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二人關於蔡雪卿支領東森電視公司薪資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T80[JM];(伍)東森租賃、東凱租賃公司向金融機構詐貸~T64;~[JL];【上訴人:檢察官】 【被告:王令麟、陳光耀、陳緯浚】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四㈢1,東森起訴書第55~56頁): 被告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於87年6、7月間,東森集團旗下東森國際公司(時名為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遠森公司、遠富公司、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時名為東森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成立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設立資本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88年3月間各增資至1億元,93年7月各再增資1億元,至95年底,東森租賃公司資本額為2億7,580萬 2,960元,東森國際公司持有東森租賃公司92.38%股權,東 凱租賃公司資本額為2億8,662萬2,360元,東森國際公司持 股比例91.64%;東森租賃公司成立時,由被告王令麟以法人股東遠森公司名義指派程鵬飛擔任董事,並為董事長,93年3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由被告王令麟自任董事長; 東凱租賃公司於成立時至95年11月14日止,均由王令麟擔任董事長,被告王令麟並為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光耀自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設立時起,擔任該兩家租賃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陳緯浚(原名陳鴻銘)自89年5月間起 ,擔任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陳光耀(另為無罪諭知)、陳緯浚並為主辦該兩家租賃公司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人。該兩家租賃公司所營事業為應收帳款受讓及分期付款、售後買(租)回業務,後者係廠商以所有之機器設備或原物料為標的物,與租賃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將標的物售予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則以自有資金,或以庫存或該次廠商付款支票,連同原始交易債權文件,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用以支付貨款,租賃公司加計利息後,雙方同時簽訂買賣合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廠商再以分期付款買回標的物並取得使用權,藉此取得營運資金。而被告王令麟、陳光耀、陳緯浚均明知租賃公司受理廠商申請分期付款、售後買(租)回業務,為確保廠商提供之發票、合約書等債權文件之真實性及付款支票之票源票信,依同業商業常規及該公司「租賃分期融資作業程書」作業規定,被告陳緯浚應對承作標的物實地勘驗,若係新購進口或國產機器設備,應徵提進口報單及原始銷貨發票等文件,若係中古機器設備,倘前述文件遺失,應補提財產目錄,以證明所有權歸屬並照表折舊估價,俾利資金預計作業,之後被告陳緯浚須製作徵信報告及分期付款案件核准批覆書或簽呈,呈送被告陳光耀、王令麟簽核,再與申請借款廠商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事後再將相關債權文件及付款支票轉交財務楊純賢進行撥款,並由會計李淑娜製作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並開立銷貨發票,以完成借款程序。詎被告王令麟、陳光耀、陳緯浚明知MUDLIFT等存 貨乙批」、「網路機器設修等存貨乙批」、「存貨乙批」、「購物台等存貨乙批」、「ACD交換機等設備乙批」、「客 服中心軟硬體設備乙批」、「權利金」、「機器設備乙批」、「金郵票乙批」及「PHS手機乙批」等標的物,本即屬簽 發支票公司所有,由該等公司實際使用中,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並無銷售「MUDLIFT存貨乙批」等標的物予如 上開公司,為向與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往來之銀行詐取資金供簽發支票公司等有短期資金缺口,且王令麟個人實際持股比例較高或實質控制之東森集團旗下關係企業週轉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令麟指示被告陳光耀以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與有資金缺口之各該公司進行不實交易,被告陳光耀並即指示被告陳緯浚與有資金缺口之各該公司簽訂以「MUDL IFT等存貨乙批」等為標的物之分期付款、售後買(租)回買賣合約書、契約書,被告陳緯浚再指示不知情之經辦會計李淑娜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及銷貨統一發票,不實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銷售額等均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各該公司向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買受「MUDLIFT等存貨乙批」等標的物 之進項憑證,被告陳緯浚再指示李淑娜將各該公司簽發之分期票據黏貼在票據明細表(即票貼融資申請書)上,自87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連同上開買賣合約書、契約書、銷貨統一發票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合作金庫迴龍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等銀行及金復華租賃公司辦理票貼借款行使,訛證交易存在以申辦票貼融資,致使該等銀行誤認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確有銷貨收入,而貸以票據明細表所列票據金額八成以內之款項予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致生損害於各銀行及金復華租賃公司。因認被告王令麟、陳光耀、陳緯浚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適時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王令麟、陳光耀、陳緯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 嫌,係以被告王令麟、陳光耀、陳緯浚之陳述、證人謝長仲、杜旭坪、陳正恩、林藝蓁、王美玲、林松竹之證述、分期付款授信案件審核批覆書及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授信批覆書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王令麟、陳光耀、陳緯浚堅詞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 ㈡被告王令麟於本院辯稱: 原判決售後買(租)回交易非為虛偽交易,銀行亦無陷於錯誤而放款予東森、東凱 租賃公司,另被告未就本案售後買回交易及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之行為曾為任何指示等云云。㈢被告陳光耀、陳緯浚於本院辯稱: 東森租賃及東凱租賃,從事如原審卷內公訴人論告書附件三所列售後買(租)回交易,其目的係在於「資金融通及賺取融資利息,且東森租賃、東凱租賃從事售後買(租)回交易,並非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為其唯一目的及資金來源,另金融機構受理東森租賃、東凱租賃之融資案件,並決定是否融資予東森租賃、東凱租賃時,亦未曾經就東森租賃、東凱租賃與其交易對象間售後買(租)回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品名、數量、價值等因素為考量等,此外東森租賃、東凱租賃以外之其他租賃公司,從事與客戶間售後買(租)回交易之際,是否亦有在契約內未載明標的品名、數量之情形等云云。 五、經查: ㈠ 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資產,並開立統一發票依買賣業稅率報繳營業稅部分: ⒈按財政部73年12月20日 (73)台財稅字第38970號函訂定發布「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融資租賃有關營 業稅部分:「㈠出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於簽約交付使用時,應按出租資產成本開立統一發票,依買賣業稅率報繳營業稅。㈡每期收取之租賃款,免予開立統一發票,惟其中屬於利息及手續費收入部分,應按銀行業稅率自動報繳營業稅。㈢出租人於租賃開始時,向承租人收取之保證(押)金,如係備供抵各期應收租賃款時,該項保證(押)金,可免於出租存續期間按月依照銀行業相當期間之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報繳營業稅。」,由此可見租賃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時,開立統一發票依買賣業稅率報繳營業稅,係依財政部之規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是營利事業從事售後租回交易,亦為財政部所允許。 ⒉另依行政院97年2月4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融資公司法草案」,其立法總說明明文「…依據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亦不得為保證人,故目前除銀行保險公司及當舖業外,一般公司均不得以放款、保證及票據貼現為業。公司法第15條規定雖係為維持公司正常經營,惟國內從事租賃、應收帳款收買等業務之民間融資業者,如對客戶提供融資時,需開立發票之方式,使融資行為具備交易外觀,此等另為迂迴之安排,除徒增業者交易成本及困擾外,亦難滿足一般社會大眾及企業之資金需求」,益徵現行法令雖未就租賃業者從事融資放款業務乙事設有規範,但實務上已行之有年,此等業務行為並無不法。 ⒊按依我國法令,融資業務非銀行專屬業務,銀行法亦未明文禁止銀行以外之公司承作融資業務。惟基於公司管理之需要,公司法第15條明定公司之資金,公司間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因此目前公司僅得因業務交易行為提供資金融通。然租賃公司經營融資租賃業務既係經濟部允許之業務範圍,財政部並就售後租回交易營業稅之報繳計算方式作成函釋。國內融資租賃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對間融資業者,為符合公司法第15條有關公司款項除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皆於從事融資租賃交易時,於出租資產時,依上開融資租賃業務處理注意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依買賣業稅率報繳營業稅。租賃公司更進而衍生從事售後買回之分期付款交易,由有資金需求之公司或行號,將自有資產出售予租賃公司,再由租賃公司將買入之資產出售予該有資金需求之公司或行號。使該等公司或行號得繼續使用該資產,並獲得資金融益,而租賃公司則於從事售後買回交易之融資租賃方式交易時,依上開融資租賃業稅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於出賣資產時開立統一發票依買賣業報繳營業稅。⒋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既是依上開方式與客戶進行售後買回及售後租回之交易,並依照財政部之行政命令,於出租、出售資產時按買賣稅率開立統一發票,上開被告自無從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可言。 ㈡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所為售後買回交易非以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 ⒈按「東森、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各項業務準則」所附之「租賃分期融資作業程序書」「作業說明/管控重點/使用表單」欄(見原審偵查卷第649號第20頁)載有:「1.1由業務人員拜訪客戶(對象為法人企業),若客戶有『融資需求』,則需提供融資相關資料」、「1.2業務部業務人員受理『融 資相關資料』,轉交徵信人員作成徵信報告」、「1.4審查 人員受理徵信報告,需進行內部初審作業,若資料符合則呈送放款委員會簽核,若資料不符將退回予業務部徵信人員」等語,依東森租賃、東凱租賃公司各項業務準則及租賃分期融資作業程序書之內容,足證東森租賃、東凱租賃與客戶間之售後買租回交易,係以「融通資金予有需求之客戶以賺取利潤」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為目的。 ⒉按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與各客戶間以「售後買回」方式進行交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與買賣合約書觀之,東森租賃及東凱租賃與客戶間以「售後買回」方式進行交易,其模式均係先以東森租賃或東凱租賃為買方(即買賣契約書內所列「甲方」),並以東森租賃、東凱租賃之往來客戶為賣方(即買賣契約書內所列「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東森租賃或東凱租賃先向其客戶購買各該客戶之自有資產,其買賣價格即為各該客戶預定向東森租賃、東凱租賃融資之金額。另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日再以東森租賃、東凱租賃之客戶為買方(即各該買賣合約書內所列「乙方」)、東森租賃或東凱租賃為賣方(即各該買賣合約書內所列「甲方」)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東森租賃、東凱租賃之客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東森租賃或東凱租賃買回同一資產,其買賣價格則為東森租賃、東凱租賃借貸予各該客戶之款項金額加計利息、手續費後之金額。 ⒊另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均約定「三、交貨地點: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東森或東凱租賃公司),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客戶)占有保管或由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其安裝、運輸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五、乙方同意標的物於買賣成立三年內,如有瑕疵或設計、製造不良而致減少通常效用或故障時,願自費負責修繕,絕無異議」等,亦即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雖與各該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向各該客戶購買其自有資產,但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該買賣標的仍由賣方(即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之客戶)自行占有,且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三年內,如因標的瑕疵而有修繕必要時,其修繕費用係由賣方(即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之客戶)負擔;又買賣合約書內均約定「二、交貨與驗收:本約簽訂後,乙方(東森、東凱租賃之客戶)於受貨驗收後,填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甲方(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如為第三人供貨時,則由乙方自行向第三人領貨驗收後,並填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甲方」。亦即在東森、東凱租賃公司與客戶間從事售後買回交易過程中,契約標的物無需實際交付予租賃公司占有,而是由租賃公司之客戶自行占有,僅於租賃公司與其客戶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再由租賃公司之客戶依照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填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交付租賃公司,依照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簡易交付方式完成售後買回標的物之交付。 ⒋從而,東森、東凱租賃公司與客戶間售後買回交易之標的物,既然於交易前後均未實際移轉占有,且並未實際作為東森租賃、東凱租賃公司與客戶間售後買回交易之擔保物,此觀各該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簽訂後,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並未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就各該交易標的為動產擔保登記,而是在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租賃公司之客戶需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其履行付款義務,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另約定租賃公司之客戶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相當於買賣總價金之本票交付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並約定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有權於客戶違約時提示本票行使權利等情,是以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對客戶准予放款,主要係基於客戶所開立用以還款之分期付款支票之票信良好,是此等融資租賃放款所著重者為客戶之短期償債能力,而非售後買(租)回標得物本身之擔保價值,足證明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從事各該售後買回交易,確係出於「融資」而非「動產買賣」之意思,自不得僅因部分合約並未記載標的物廠牌、規格、型式、單位及數量,即認定各該交易係屬虛偽交易。 ㈢承作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信用貸款之各該銀行及金復華租賃公司,無陷於錯誤: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則其構成要件應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同,亦應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 ①證人杜旭坪於97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東凱租 賃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的額度屬於信用貸款,第一銀行在決定7,000萬元授信額度時,我們會是看東凱租賃公司營收及 信用狀況,東凱租賃公司如果欠錢不還的話,第一銀行會透過催收人員對東凱租賃公司做催收並對東凱公司財產追償,東凱公司申請撥款要提供發票影本、契約影本、票據及借款申請書,第一銀行會將發票影本留下,正本蓋章,章的內容是在第一銀行有辦理融資,契約留影本,票據的部分,我們會到付款銀行查詢信用,除了照會結果票信不佳,我們會不同意外,也有因為關係人的客票導致我們不接受副擔保票據,但東凱租賃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沒有逾期清償或至今未能償還之情形,就我所知,東凱租賃公司的債信還好」等語。②證人陳正恩於97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陽信銀 行對東森租賃公司的貸款性質是信用貸,東森租賃公司依照核貸通知向陽信銀行申請撥款時,要提供客票、發票、交易明細及動撥申請書,交易明細所指為提供客票的明細及關於客票的內容,針對撥款時,東森租賃公司所提供的資料,陽信銀行要審核一些票據的基本要件要符合,客票發票人的票信是否正常,票據金額與發票金額是否符合,就我所瞭解,東森租賃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所提供的客票沒有跳票,東森租賃公司向陽信銀行借貸沒有逾期未還或至今未還清之情形,授信批覆書會有針對關係企業的客票是不能徵提,陽信銀行在審核撥款時,東森租賃公司有出具發票,我們會核對發票的買受人與票據發票人是否同一人,依照我的工作經驗,租賃公司申請撥貸所提供的合約內容,一般碰到的是沒有貼明細的,我們不會要求他們補貼上去,客戶自己會貼上去,一般我們徵票時,依我們的內規,徵取票據時,會徵取發票,票據會去作查詢,我們的查詢僅限於如此等語」(以上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50頁以下)。 ③證人白明勝於97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東森租 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請之融資額度,其性質是屬信用貸款,但是有提出票據來作為副擔保,擔保條件是百分之百的客票,動撥前會把客票、交易客票的發票以及契約書會拿來給銀行來審核,我們審核是通常根據契約書的付款條件以及拿來的票據來核對,以及核對與發票的金額是否一致,在我的印象中,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請融資過程中,所提出之客票,沒有發生過跳票情形,且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向萬泰銀行貸得之款項,沒有逾期清償或迄今尚未還清等情形,履約情形都良好,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債信在我的承作期間一直都很好,在我承辦東森租賃以及東凱租賃租賃融資的期間,並沒有萬泰銀行認為這二家公司所拿出的客票並非是真實交易而拒絕撥款的情形等語。證人林藝蓁亦證述東森租賃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請之融資額度,其性質是屬於「信用貸款」,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公司賃向土地銀行申請撥款之際,應提出請領貸款書、發票、契約書以及票據明細以及支票,除了契約書是影本是我們來核對用的,其餘都是正本,就我所知,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請融資過程中,所提出之客票,沒有跳票情形,貸得之款項,亦未逾期清償或迄今未能清償情形,東森租賃、東凱租賃之債信良好,依照我的工作經驗申請人所提出來的買賣合約書,關於標的物的記載應該附有標的物的明細表以確認標的物,因為標的物在契約書裡面就有載明,在我承辦的過程當中,土地銀行沒有因為認定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所拿出的客票不是真實交易就拒絕撥款的情形」等語。 ④證人王美玲於97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東凱租 賃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之融資額度,其性質是屬於信用貸款,東凱租賃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撥款之際,就是要拿支票出來,我們會要求要拿出發票或是買賣的合約書以及應收帳款的受讓管理通知書,基本上我們是會作書面上的審核,就我所知,東凱租賃向合作金庫申請融資過程中,所提出之客票,沒有跳票情形,東凱租賃公司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全部都已經還掉了,東凱租賃之債信良好,就我所知東凱租賃的營業項目,好像以買賣業為主或是租賃融資業都可以。銀行對於客票融資就買賣業或是租賃融資業動撥文件的審核標準,一般要提出交易憑證、發票、合約書,我們只是審核發票、支票以及契約書的金額是否相符而已」等語。(以上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61頁以下)。 ⑤證人林竹松於97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東凱租 賃公司與中小企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性質屬於信用貸款,東凱租賃公司向中小企銀申請撥款時,我們會徵提交易發票,並且徵提撥款金額125%之客票,而且客票不能 是東凱租賃公司關係戶所簽發的支票,我們都是依照銀行的規定,我們分行只有跟東凱租賃公司有往來,94年東凱租賃公司申請展期時,我是擔任徵信部的徵信人員,該展期案件分由我承辦,我只辦理徵信部分,在我承辦中,是沒有退票紀錄,因為這個案子是送董事會,如果有的話,董事會會另外作處理,就我所知,東凱租賃向中小企銀貸得之款項都還清了,也沒有逾期還款情形,東凱租賃公司之債信算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70頁以下)。 ⒊綜上所述,足證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以契約、發票、支票向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及金復華租賃公司為應收款項融資,除將客戶所開支票作為副擔保送交銀行、金復華租賃公司作為還款來源外,就各該客票之相關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交易憑證,於申請撥款之際,一併送交各銀行及金復華租賃公司審核,亦經各銀行人員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綦詳。而租賃公司於我國已行之多年,各銀行均有承做租賃公司應收款項融資業務,各銀行決定是否授信及核撥貸款,主要係考量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本身信用及還款能力,以及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所交付副擔保客票之票信是否良好,並未深究買賣契約所載標的物之內容,是以被告向各銀行及金復華租賃公司申請動撥信用貸款,既未施用詐術,各銀行及金復華租賃公司亦未有陷於錯誤情事,又依卷證資料所示,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向銀行及金復華租賃公司提出作為副擔保之客票均如期兌現,且無逾期償還本息;各該銀行及金復華租賃公司除有利息收入之利益外,並無任何損失等情,足認被告王令麟、陳光耀、陳緯浚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銀行法及刑法之詐欺罪行相繩。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王令麟、陳光耀、陳緯浚有公訴人指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融資性租賃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應確認標的物及其價值, 據以計算融資額度。 ㈡東森、東凱租賃公司與附件3「簽發支票之公司」欄所示之 公司間,並無完成售後買(租)回交易之主觀意思,買賣契約之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七、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對客戶准予放款,主要係基於客戶所開立用以還款之分期付款支票之票信良好,是此等融資租賃放款所著重者為客戶之短期償債能力,而非售後買租回標的物本身之擔保價值,尚難僅因東森、東凱公司及客戶均不著重於契約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標的物本身價值,及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未實地勘估買賣標的物價值,而認相關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又金融機構審核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之貸款申請時,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依照與金融機構間之約定而提出副擔保客票以及交易合約、發票等文件,但金融機構審查各該客票、契約之際,僅審查發票金額與合約內容是否符合、合約及發票上之買受人與票據發票人是否相符而已,至於合約是否載明標的物內容、規格、品名、金額、數量等明細及合約標的為何金融機構均不在意,且實務上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以外之其他租賃業者用以辦理授信之合約亦常有不記載標的明細,自難僅以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之部分契約並未記載標的明細為由,遽認該等契約係屬虛偽交易。㈣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令麟、陳光耀、陳緯浚有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T80[JM];(陸)假借增資名義掏空東森國際公司~T64; ~[JL];【上訴人:檢察官 被 告:王令麟、廖尚文、林登裕、邱兆鑫】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貳二㈡,東森起訴書第43~44頁): 於93年7月間,被告王令麟所掌控之美瀚公司有3億4,000萬 元資金缺口,亟需資金挹注,然其可動用之資金尚不足2億 元,被告王令麟遂於6月底在每週召開之財務會議上,指示 由東森國際公司對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租賃公司)各增資1億元,再將此2億元資金向由美瀚公司轉投資之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高價購買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名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再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借款予美瀚公司,而圖以東森國際公司資金供其個人使用。會議結束後,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林登裕、邱兆鑫等人均明知當時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在銀行額度充裕,並無增資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被告王令麟私人不法之利益,先由被告王令麟分別於93年6月28 日、93年7月6日召開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並經出席董事即被告廖尚文、林登裕及監察人即被告邱兆鑫等人同意;被告王令麟復於93年7月16日召開東森國際 公司(時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1屆第2次臨 時董事會,而出席董事即被告王令麟、廖尚文及邱兆鑫均明知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增資目的在於使被告王令麟個人取得資金使用,竟仍以上開2家公司需要資金擴展業務 為由,提案對該2家公司各增資1億元,致使不知情之董事許忠明、鄭江河、蕭俊郎通過該認購增資案。嗣被告王令麟再於93年7月19日召開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第5屆第5 次董事會,以出席董事即被告廖尚文、林登裕及監察人邱兆鑫等人同意,由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以遠高於當時興櫃價格(當時交易價格約每股9元)之每股16元價格,分 別向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購買東森電視公司股票6,250 仟股後,93年7月20日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即分別與東森 購物百貨公司簽立前述購股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俟東森國際公司2億元增資款於93年7月20日匯入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後,於同年月23日,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隨即轉匯至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於93年7月26日東森購物百貨 公司將前述2億元匯至美瀚公司帳戶,致生損害於東森國際 、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因認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林登裕、邱兆鑫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適時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林登裕、邱兆鑫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 罪嫌, 係以被告王令麟、廖尚文、邱兆鑫、林登裕供述,證人黃立文、李友江、蔡順科、呂正果之證述及93年7月20日 東森租賃、東凱租賃與東森購物百貨股份買賣合約書、東森租賃公司93年7月6日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東森國際93年7 月16日第1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東森租賃公司93 年7月19日董事會記錄、東森購物百貨資金借入貸放申請書 、東森國際公司長期股權變動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林登裕、邱兆鑫堅詞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犯行。 ㈡被告王令麟於本院辯稱: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以每股16元向東森購百公司購入東森電視公司股票,價格為合理,且系爭東森租賃、東凱租賃公司以每股16元價格購入之東森電視公司股票,東森租賃、東凱租賃公司於嗣後出售獲利等云云。㈢被告廖尚文於本院辯稱:被告對於93年7月間,被告王令麟 所掌控之美瀚公司有3億4,000萬元資金缺口,亟需資金挹注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曾出席東森集團之財務會議,不知集團總裁王令麟先生於93年6月底之財務會議上,有無指示東森 國際對東森租賃、東凱租賃等公司各增資新台幣1億元,再 持以向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高價購買東森電視公司之股票等事實。另被告於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中、對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增資案之決議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等云云。㈣被告林登裕於本院辯稱:非東森國際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無對該公司違背職務,亦無與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資金會議係每隔一週或二週召開之經常性會議,出席者因議題不同而不同,被告未每次出席。再東森租賃及東凱租賃增資,目的不在填補美瀚93年7月之 資金缺口。對美瀚及東森得易購92、93年間簽訂「委託投資契約」及其解除一事不知情,不知悉美瀚有資金缺口之事;且於93年7月間亦未任東森得易購包括董事 (長)在內之任何職務,不可能向王令麟提出東森得易購資金需求等云云。 ㈤被告邱兆鑫於本院辯稱:被告對於93年7月間,被告王令麟 所掌控之美瀚公司有3億4,000 萬元資金缺口,亟需資金挹 注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曾出席東森集團之財務會議,不知集團總裁王令麟先生於93年6月底之財務會議上,有無指示東 森國際對東森租賃、東凱租賃等公司各增資新台幣1億元, 再持以向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高價購買東森電視公司之股票等事情。另被告於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中行使表決權同意系爭增資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決議,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等云云。 五、經查: ㈠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於93年間是否有增資之需求: ⒈被告王令麟於97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述:「93年時,被 告因為在4、5月間,知道發生康和及中央租賃兩家公司,發生百億元的倒帳風波,再加上力霸集團必須在93年8月向政 府申請紓困方案,已經可以預見銀行勢必會因此緊縮兩家公司的貸款額度,被告當時擔任東森租賃、東凱租賃公司的董事長,既然已經知道這些狀況,當然要預先作準備,所以才會在6月初,有意增資決議的政策,這是基於公司治理因應 環境變化的必要措施。」(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九卷第808頁 以下),茲查閱當時媒體之報導,確係有王令麟所言租賃公司因業務風險控管不當,導致虧損而遭債權銀行抽銀根一事(見本院東森辯狀第10卷第110、111頁),是以被告王令麟所言確屬信而有徵,應屬有據。 ⒉查東森、東凱租賃公司除經營之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器安裝、租賃等11項登記業務外,依法並得經營法令所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該二家公司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是以東森租賃、東凱租賃公司之所營業務不以租賃業為限。東森、東凱租賃二租賃公司既得經營登記業務及其他法令所未禁止、限制之業務,是如因擴展業務或轉投資所需而有增資之必要,自得衡酌營運需求,依法增資。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其有無資金需求應非僅以銀行額度得因應租賃營業需求,即認該公司之全部營業均無增資之必要為論斷。 ⒊再者,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即便於租賃業務部分尚銀行額度存在,然動用銀行額度舉借資金與現金增資之二者間所產生之資金成本有所不同。因舉債有到期償還之義務,並應按期支付利息成本,易使公司所需負擔之債務成本增加,將影響公司之流動比率及負債比率等分析公司舉債與還本付息能力之比率,是以公司管理階層綜合考慮資金成本及財務結構等因素後,依其商業判斷自可決定籌資必要性及資金來源。企業在保有銀行短期額度之同時,往往併為進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公司債或銀行長期聯貸等安排,以靈活規劃運用資金,追求公司利益,此為公司運作之常軌,亦屬公司治理事項,難以該公司有銀行額度存在,便否定該公司進行增資之必要及可行性。 ㈡東森國際公司就上開增資案,有先作成投資評估報告再送董事會核決: ⒈東森國際公司就上開增資案,有先作成投資評估報告再送董事會核決,其目的就是為了符合公司內部取得處分資產相關規則的要求,此據證人黃立文於97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是在89年底進入東森國際公司任職,93年7月 間我在東森國際公司企劃處擔任襄理,我的上司是被告廖尚文總經理…因為管理子公司也是我的工作之一,有增資的計畫,我們長官就是總經理交代我作這個案子的評估報告。做完這二份報告之後,我有交給被告廖尚文總經理及董事長王令麟,我撰擬這2份報告主要是參考這2家公司經過會計師財務簽證之後的過往歷史的財務報告,還有依據當時產業狀況及報章雜誌的報導來做綜合的判斷,我在寫這2份報告的過 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人的干涉,結論就是依照當時是以面額10元來投資這樣的價格來投資這個公司可以替公司創造利益,這是可行的,被告廖尚文交代我進行評估該增資案時,有表示是這2家租賃公司要拓展業務,東森國際公司本來就是這 二家租賃公司的母公司,我只是以投資的角度,依據被告廖尚文總經理指示我的部份去做評估的…因本案金額已超過 3,000萬元,所以我知道該增資案要提送董事會討論我在原 審編號第644號偵查卷287頁所示之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提案上用印,這是因為內部簽核程序,就是以提案代簽呈,請廖尚文去核可這個提案是可以提董事會的,該提案說明二記載:「…故該二子公司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以爭取擴展業務」等語,是因為我們要對他增資,一定是該子公司會通過增資計畫,我們才可以增資,我被告知的時候,也是我們想要繼續投資這家公司拓展業務,所以我才會這樣簽,我應該是有去確認其他的股東並沒有參與這一次的增資認股,我當時應該是有去跟二家租賃公司來確認,時間是在完成評估報告之前做的,我應該也會跟我的上司去報告這件事情,這些事情都是我親身經歷的,我在評估報告有寫資金來源是公司的原有資金,評估報告的部分我寫的內容就是事實的部份,我有去問的,我的責任就是在提董事會之前我會完成評估報告交給上級核可,我製作評估報告的時候,我後來會知道董事會開會的日期,我製作評估報告及提案的時候,是否知道董事會的日期,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這個議案就是要提下次董事會,至於董事會何時開我不會去問,我做子公司的評估報告或是處分或取得股票做評估報告的時候,都沒有上級長官或是外力的干涉等語在卷」(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131頁以下)。 ⒉另查上開增資決議係經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除被告王令麟、廖尚文、邱兆鑫外,尚有董事許忠明、達嘉麟、李友江、鄭江和、王令一及蕭俊等6人無異議通過,並據 證人即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許忠明於調查局供稱:「所以對於東森國際轉投資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各1億元之議 案,我當時應該是看了書面資料後認為對公司有利,所以就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編號第528號偵查卷第87頁) 、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李友江調查局供稱:「在我的認知裡,這次增資很合理,沒有不同意的理由。」,益徵東森國際公司對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增資確為合理之投資,而非被告王令麟、廖尚文、邱兆鑫等人為一己之私而強行通過,堪認該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當屬合於商業判斷原則。 ㈢東森租賃、東凱租賃公司以每股16元價格買進東森電視股票是否合理: ⒈東森電視公司於93年間之每股價格為何? ①日本知名之電視台經營者日本電通公司於93年12月間亦曾對東森電視公司提出投資備忘錄,提議以不低於15.5元,但最高不超過17元之價格認購東森電視公司股票,有東森電視公司93年12月21日簽呈及所附日本電通公司之備忘錄可稽(見原審東森辯護人提出資料第四卷第99至111頁)。由於日本 電通公司為上開評估,通常須耗費數個月之久,故日本電通公司進行上開評估前所取得者亦為該評估報告提出前數個月之基礎資料。日本電通公司根據數個月前關於東森電視公司營運等資料評估東森電視公司每股價值在15.5元至17元之間。 ②另依東森電視公司92年度股東會年報 (見原審東森函查資料第六卷第2頁以下,民國93年及92年12月31日東森華榮傳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內容記載,其每股淨值在92年3月前就到達每股16元之價位,復依該公司93年度股東會年報之記載,其93年之每股淨值最高曾到達18元,全年平均則為15.72元,是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於93年7月下旬以每股16元購入東森電視公司股票,其買入價格介於日本電通公司所評估之15.5元至17元價格區間內,亦僅略高於東森電視公司93年每股淨值平均值0.28元,尚屬合理。 ⒉興櫃交易係透過議價方式進行,且交易量甚小,不能反映市場合理之交易價格: ①查興櫃股票主要目的係在提供未具備上市、上櫃資格之發行公司股票,有一個掛牌及交易之場所,其登錄掛牌之審查、交易方式、流程及給付結算作業等,與上市、上櫃公司均有所差異,例如在交易方式上,興櫃股票不採電腦自動集中撮合交易,而完全採用店頭市場交易之議價制度,投資人買賣委託必須經由推薦證券商議價之造市功能。「興櫃價格」與上市、上櫃股票揭示之「收盤價格」並不相同,於同一時間,不同推薦證券商對同一股票可有不同之報價,自然會出現不同推薦證券商對同一股票成交出不同之價格,此有介紹興櫃交易之論文「興櫃股票交易制度週年回顧與未來展望」 (見原審東森辯護人提出資料第五卷第472頁以下),另依櫃買中心函覆原審之97 年4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70008379號函之內容:「㈠興櫃股票買賣皆以議價交易方式為之,且無價格漲跌幅限制,投資之買賣委託可自在推薦證券商之營業處所與該證券商議價成交(俗稱『系統外議價交易』),或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提供之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成交系統遞送予推薦證券商,由其在電腦畫面上點選成交(俗稱『電腦議價系統點選成交』),因此興櫃股票之成交與成交價格皆由推薦證券商決定,櫃買中心僅提供上述電腦系統平台供推薦證券商進行報價、執行點選成交,並揭示成交資訊予市場,本中心並不介入撮合成交,此種由買賣雙方一對一之議價成交方式,完全不同於上市(櫃)股票,由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介入撮合成交,藉由電腦自動化競價系統,集中撮合該『盤』(約25秒)所有市場買賣委託單,並由電腦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等原則決定出成交價格之方式。…㈡興櫃股票在當時市場交易時,所有股票成交分由買賣雙方(其中一方一定為推薦證券商)一對一議價敲定。由於興櫃公司並非採分時段集中競價撮合,因此自無上市(櫃)股票市場所謂『盤」的概念。推薦證券商之報價、點選成交,以及經紀商客戶委託單之進入,在市場交易時間內是一直動態進行中。因此在興櫃股票市場裡,同一時間,不同推薦證券商對同一股票即可有不同之報價,自然會出現不同推薦證券商對同一股票成交出不同之價格。…㈢有關本中心揭示之興櫃股票最新行情表,係整合所有推薦證券證對所有興櫃股票之最新最佳買賣報價,並即時擷取推薦證券商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成交系統上最新點選成交之個股成交價量而產製,並揭露於本中心網站,同時每1分 鐘更新資料乙次。至於個股歷史行情,則係就個股在興櫃市場之歷史成交紀錄依每日最高成交價格、最低成交價格、平均成交價格,以及成交股數與筆數等彙整製作披露。但因興櫃市場無『盤』之概念股票『收盤價格』(市場最後一『盤』經電腦集中撮合出之成交價格)之揭示。㈣承前述,由於興櫃市場並無『盤』之概念,故『興櫃股票最新行情表』中揭示之『成交』為『最近成交價』,即最近一筆成交價,係由客戶與推薦證券商議價成交而電腦集中撮合成交,故該價格並非『收盤價格』。㈤另『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中揭示成交最高價、成交最低價與成交均價,與集中市場之『收盤價格』」,可證興櫃股票之價格並非如上市股票一般,取決於市場之供需,而係買賣雙方依照各自條件所個別議價出之結果。 ②股票買賣之價格,恆與市場供需之調配有關,假若於某個交易單日,有買方於興櫃交易市場上,一次洽購大量之個股股票,因其需求已大幅度超越此一股票平日之供給量,在此供需不平衡之情況下,其股價即有極大之向上議價空間。經查東森電視 公司股票於93年6、7月間共43個交易日,有19個交易日之交易張數掛零,11個交易日之交易張數為10張以下,其餘16個交易日之交易張數均為兩位數,且大多數均在11張至30張之間,合計93年6、7月份成交量,含零股在內,不到423張。其交易量既小,足見供需間之交易並不熱絡,顯 不能與本件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一次各購入東森電視公司 6,250張股票之交易情形相比,自不能將前述二個月間東森 電視公司在興櫃各次零星交易議價成交之價格,作為上開一次大量交易6,250張股票之合理價格。 ㈣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於本事件中均未受損害 : ⒈東森、東凱租債公司於93年12月24日董事會分別決議將所持 東森電視公司股票以每股20元之價格售予黃國倫 (見原審辯 護人提出資料第四卷第116頁及辯護人提出資料第五卷第442 頁),而各有1億元之股票交易收入,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辯護人提出資料第四卷第117頁),較諸上 開二租賃公司購入價格,每股獲利4元,各出售500萬股分別 獲利2,000萬元,且該二租賃公司原購入625萬股,僅出售其 中500萬股,即收回全部增資款,足證該二租賃公司未受有損害。 ⒉另參酌東森、東凱租賃公司88年至95年各年全年度之股東權 益變動表所示,東森租賃公司自88年起至95年止,每年皆有 盈餘轉增資,東凱租賃公司自88年起至95年止,除93年度外 (當年度仍有盈餘),亦每年有盈餘增資,東森、東凱租賃 公司所生盈餘自須依公司法第232條等相關規定以股息、紅利方式分配予東森國際公司,此有東森國際公司各該年度股票 領取條及股票影本在卷可憑,顯然東森國際公司對東森、東 凱租賃公司之投資係屬獲利,再予增資亦屬合理,又東森、 東凱租賃公司轉投資購買東森電視公司股票既有而獲利,從 而東森國際公司亦無損害可言。是以被告王令麟、廖尚文、 林登裕、邱兆鑫等被告等所為行為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顯與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王令 麟、廖尚文、林登裕、邱兆鑫有特別背信罪、特別侵占罪及 洗錢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令麟等4人之犯行,有無損害東森國際公司之利益, 當以行為時間點判斷,始為公允。 ㈡東森國際公司對於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增資案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僅形式上為符合公司資產取得之相關規範而製作,並非基於東森國際公司之利益而為評估。 七、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東森、東凱租賃公司買入東森電視公司股票之行為,其購入價格16元,係介於日本電通公司所評估之15.5元至17元價格區間內,亦僅略高於東森電視公司93 年每股淨值平均值 0.28元,尚屬合理,況本件東森、租賃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已分別將持有之東森電視公司股票以每股20元出售,顯然均獲有利益而未受有損害,核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對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增資前,時任東森國際公司企劃部副理之黃立文,曾對此二增資案進行評估,並針對該二家公司分別出具評估報告,嗣其於97年3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指出其撰寫上開評估報告時,係依所蒐集到之資料獨立製作、未受任何干涉,而其評估結論乃上開增資認股案係屬可行。檢察官如認係東森國際對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各增資1億元係屬「非常規交易」,自必 須舉證,此增資2億元價格不合交易常規之處,並因而致東 森國際公司生有重大損害等情,惟上訴理由書並未提及,即逕為此結論,難為的論。 ㈣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林登裕、邱兆鑫有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T80[JM];(柒)詐欺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T64; ~[JL];【上訴人:檢察官 被 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邵正義】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貳三,東森起訴書第47~49頁):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林登裕、財務副總經理即被告童家慶、會計副總經理即被告陳秋綿及東森集團法務長邵正義等人明知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向王令麟等大股東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渠等應王令麟召集開會,受王令麟指示由童家慶負責調度資金,陳秋綿負責統籌執行收購股權事宜,法務部邵正義則負責辦理股務事宜,嗣由被告童家慶以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共申貸58億元,作為收購小股東股權之資金;復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聯合具名分別於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28日2次發函,以印有東森 媒體公司商標圖案之信箋,蓄意隱匿上開凱雷集團業將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訊息,先後向張文龍等小股東發出收購股權要約,宣稱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其等持有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以此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行大量收購股權,致張文龍等小股東陷於錯誤,又缺乏其他相關資訊足資佐證,並遇於接獲上開信函後做出願意以每股20元賣出之決定,復依信函內所載之電話與自稱東森集團之服務人接洽,並依該等服務人員之指示,逕至臺北市○○○路0段0號9樓邵正 義所屬東森集團法務部辦理股權轉讓等股務事宜。 計被告王令麟以上開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分別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收購張文龍等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份808,372股、18,169,674股 ,嗣於同年7月12日再以每股32.5元(最後調整修正為32.4 元),轉售予凱雷集團,因認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邵正義等四人共同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適時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邵正義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係以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邵正義等人供述、證人唐子明、吳秀瀅、王悅賢、紀坤傑、黃鈺婷、李友江、王明慧、鄭超群、謝欽發、林舒涵、林輝煌、王峻峰、楊子江、陳淑娟、王機按、蔡玉珠、彭菁怡、郭曼瑛、翁建菖、吳志文、林素秋、侯博文、陳天祐、陳淑娟、鍾詩頻、蘇連發等人之證述及東森媒體公司法務處經理張書明提供94年1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股東股權異動過戶資料、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於95年4月6日至同年7月3日向小股東收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交易資料及轉售凱雷集團所得利益一覽表、股份購買合約書、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聯合具名以每股20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之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邵正義均堅詞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犯行。 ㈡被告林登裕於本院辯稱:未參與與凱雷集團之併購案談判事宜,於整個交易過程,除負責於95年4月24日代表東森得易 購與凱雷集團簽約外,未在東森媒體或東森國際任董事、監察人或任何行政職務,不知二公司在本件交易所扮角色,縱有人明知東森媒體及東森國際就凱雷集團收購價格訊息有揭露義務而故意隱匿訊息,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存在等語。 ㈢被告童家慶於本院辯稱:本件收購小股東股票部分分工執行之內容,未涉及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收購東森媒體股票等語。 ㈣被告陳秋綿於本院辯稱:打電話向小股東詢問有無意願以每股20元價格出售東森媒體股票時,對凱雷集團與王令麟或東森集團所簽時間、內容、價格、條件等不知情,未處理12億元過渡性貸款,且未因蒐購股票獲獎金或利益等語。 ㈤被告邵正義於本院辯稱:未曾參與王令麟所召集決定以每股20元收購小股東股權之分工會議,事實上,被告於95年3月 及4月間出差至香港與凱雷集團洽商合約條款,當時多不克 參加東森集團之內部會議。未曾受指派負責辦理向小股東收購股權之股務交割事宜,且王令麟向小股東收購股份,係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或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財務部員工與股東聯繫,並向願意出售股份之股東收取股票並辦理付款事宜,於財務部人員向股東收取經股東背書轉讓的股票後,再將股票轉交法務部統一送至股務代理機構,由當時東森媒體公司股務代理機構統一證券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或被告所屬部門均未與小股東有任何接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告林登裕、陳秋綿、邵正義、童家慶等人未參與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股權之談判事宜: 被告林登裕雖為東森得易購及東森購物百貨董事長,惟並不負責東森集團之商業談判事項,故關於凱雷集團自95年3 月初起與同案被告王令麟等人進行關於併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商業談判之過程,被告林登裕未參與。被告童家慶為東森得易購財務副總經理,被告陳秋綿為東森得易購會計副總經理,二人亦未參與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股權一案之談判。另被告邵正義雖以東森集團法務長身份,與王令麟共同參與凱雷集團談判併購合約,惟其負責之部分僅為與凱雷集團之股票交割事宜,未含與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之股票交割,業據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邵正義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黃鈺婷、紀坤傑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是以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以每股20元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購買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係被告王令麟所為決定,被告王令麟並指示童家慶負責調度資金,陳秋綿負責統籌執行收購股權事宜,法部務邵正義則負責辦理股務事宜,堪認被告林登裕、陳秋綿、童家慶、邵正義等人均僅係奉命行事,係被動依被告王令麟指示辦理收購東森媒體小股東事宜;係被告王令麟使用之工具;渠等之分工執行內容,並未涉及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邵正義等人與王令麟共謀詐購小股東。 ㈡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邵正義等人自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亦以每股20元出售: 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邵正義等三人均有將自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於95年7月3日以每股20元出售給東森得易購公司。 ㈢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邵正義等人在小股東收購股權乙案中,有獲取任何利益;自難認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邵正義有何共同隱匿小股東之動機。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邵正義等人有何公訴人指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林登裕、童 家慶、陳秋綿、邵正義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六、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林登裕等人與王令麟有共同隱匿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重大影響事項之犯意聯絡,由王令麟指示林登裕等人在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股權之事務上各自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㈡林登裕等4人依王令麟指示分工完成收購股票事宜之動機, 係圖謀高額工作獎金。 七、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林登裕等人縱曾於公司會議中知悉王令麟將以每股20元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之股票;惟知悉收購股票之價格,不等同故意隱匿或不告知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訊息。況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邵正義等三人亦於95年7月3日以每股20元之價格將手中持股賣予東森得易購公司;另林登裕、邵正義、紀坤傑等人雖曾供述有聽聞工作獎金一事,惟工作獎金究為多寡?如何計算?如何分配?檢察官並未明確舉證,是以工作獎金是否真實存在,尚有疑慮。 ㈢綜上,檢察官之舉證,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邵正義等人有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林登裕被訴代表東森購物百貨與國際創投等5家公 司洽談收購其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部分,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346號移送併辦,惟查本件對被告林登裕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T80[JM];(捌)參標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協議不為競標~T64;~[JL];【上訴人:檢察官 被 告:王令麟、謝寅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四㈠,東森起訴書第49~52頁):93年3月間,臺北市教育局體育處(下稱臺北市體育處 )擬將興建中之「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下稱小巨蛋)委外經營,94年3月中旬,臺北市體育處正式公告將小巨蛋 以9年新臺幣(下同)15億4,530萬元權利金為底價委外經營管理,復於投標須知中明訂廠商資格包括:「具有相當財力者:廠商實收資本額不低於1億5,453萬元」、「組織型態任職員工未達20人以上…,視為履約能力不足,審查為不合格。」,並於契約草案中要求得標廠商「主要股東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經同意,不得移轉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等條件。而被告王令麟認為小巨蛋商機可期,自93年3月起,即指 示東森休閒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克謨組成投標規劃小組,前往各國參觀相關場地、活動,派任國外顧問公司,積極蒐集資料以進行備標事宜。於小巨蛋招標公告後,被告王令麟隨即於同年4月12日指示由東森休閒公司百分之百出資1億 6,000萬元新成立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巨蛋公司)。因其對於小巨蛋經營權志在必得,故除了上述請林克謨組成投標規劃小組,動用東森集團資源,進行長達1年之規劃、備標作業,耗資數千萬元,並自臺北市體育 處公告招標後,即派員每日至該處守候,以掌握其他廠商領標、投標實情。嗣被告謝寅龍及葛福鴻雖明知都會娛樂公司並無實際資本,且未聘僱任何經理人及員工,而以委外製作經營管理計劃書,於94年5月10日參與小巨蛋案第1次投標,嗣因參標者僅東森巨蛋公司及都會娛樂兩家公司投標,廠商家數不足3家,而宣布流標。而林克謨於第1次投標現場方知悉尚有他人競標,大為驚訝,然因雙方不認識,且因家數不足未開標無法知悉對方資料,東森巨蛋公司顧問蔡進福即尾隨都會娛樂公司人員返回該公司,再由東森巨蛋公司員工查明都會娛樂公司之公司組織結構後,旋由林克謨回報予被告王令麟。而被告王令麟對於小巨蛋標案投入大筆款項及心力已如前述,深恐都會娛樂公司得標,乃於第二次投標前某日,與被告謝寅龍協議:由東森巨蛋公司取得標案,東森巨蛋公司則支付都會娛樂公司2,478萬元作為該公司投標準備之 損失,事後再出資購買娛樂國際公司位於南港101之地上物 ,以供被告謝寅龍轉投資東森巨蛋公司股份,而達成不為競標之協議。迨同年月25日,小巨蛋標案第2次開標時,為了 不啟人疑竇,都會娛樂公司仍參與投標,再由東森巨蛋公司以高於底價之15億8,000萬元順利得標。嗣後被告王令麟、 謝寅龍即積極實現先前協議,被告王令麟為表示合作誠意,除了請被告謝寅龍擔任東森巨蛋公司副總經理外,為彌補被告謝寅龍備標期間相關開銷損失,特別比照東森集團備標費用之2,500萬元,直接交待法務協理宋素英,撰擬顧問合約 ,於94年7月1日與被告謝寅龍簽立乙紙「舞台燈光設備規劃諮詢顧問合約」,支付鼎益鑫科技公司2,478萬元(扣除稅 金);復於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以8,400萬元向娛樂國際 公司購買南港101設備及地上物;而被告謝寅龍則以東森巨 蛋公司支付之上揭款項,成立歐萬歐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投資東森巨蛋公司5,500萬元,藉以取得東森巨蛋 公司百分之25之股份,被告謝寅龍因而成為小巨蛋經營團隊之一。而被告謝寅龍原先經營之鼎益鑫公司(下稱鼎益鑫公司)雖提供音響、燈光及其他設備於小巨蛋內,然該等設備使用者均需支付費用予鼎益鑫公司,易言之,在小巨蛋內舉辦活動者,除非自備器材,否則均需支付設備費用予被告謝寅龍經營之鼎益鑫公司,然鼎益鑫公司卻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予東森巨蛋公司,獲利可期自不在話下。故於94年11月間,被告王令麟與謝寅龍協議,欲以3億元投資原鼎益鑫公司 ,然因擔心該公司有債務問題,故要求被告謝寅龍另行成立公司,待原鼎益鑫公司清算後,以新鼎益鑫公司為共同投資之公司。被告謝寅龍遂欲先成立鑫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供被告王令麟投資後,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名稱更改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適時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王令麟、謝寅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令麟、謝寅龍之供述、證人邱珮琳、趙怡、李柏熹、邵正義之證述、證人邱珮琳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96年5月5日10時18分)、臺北市體育處「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案」簽槁、廠商投標資料及開決標紀錄、臺北市體育處與東森巨蛋公司簽定之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案契約副本、東森巨蛋公司財務報表影本、台灣銀行南港分行都會娛樂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鼎益鑫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謝寅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台灣銀行敦化分行鼎益鑫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娛樂國際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葛福鴻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中華商業 銀行光復分行東森休閒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支 票正反面影本、超級圓頂公司迄95年12月31日止支付東森巨蛋公司場租及鼎益鑫公司燈光音響舞台費用明細一覽表、94年11月東森休閒公司、鼎益鑫公司與娛樂國際公司間股票轉讓資料、95年9月20日簽定之顧問委任合約書、94年7月1日 簽定之服務合約書、94年6月21日及7月7日簽定之讓與合約 書、94年7月7日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鼎益鑫公 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鑫磊公司轉帳傳票(編號: 000000000)、都會娛樂公司「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 館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都會娛樂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都會娛樂公司94年4月至96年2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令麟、謝寅龍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王令麟、謝寅龍均堅詞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 ㈡被告王令麟於本院辯稱:①都會娛樂公司針對臺北小巨蛋委外經營之投標金額係基於葛福鴻專業判斷後所做出之決定,共同被告謝寅龍並無居中協調或勸誘葛福鴻不為競標價格競爭之行為,業經葛福鴻於原審證述綦詳;②被告與謝寅龍所簽定之各項投資合作事宜,係基於商業經營判斷後而做出有利於雙方之決策,非履行得標前之協議,業經原審認定綦詳,檢察官空言被告與謝寅龍於94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其 間之某日,達成不為競標之協議云云,上訴顯無理由;③證人邱佩琳於監聽過程中所為「搓圓仔湯」之陳述,係其個人之猜測,與事實不符,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邱佩琳於電話中所言不無可能係事後拼湊、吹噓、臆測及誇大之詞,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不為競標協議之依據,認事用法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亦是無理由;④按第二次招標並無廠商家數限制,如被告確有與謝寅龍共同為不競標之協議,都會娛樂公司無須參與投標。又系爭小巨蛋底標為15億4530萬元,如被告確有與謝寅龍共同為不競標之協議,大可以協商以略高於底標之價格得標,東森巨蛋無須以15億8000萬元之高價投標,徒然多花費3千多萬元,檢察官之認定顯違經驗 法則等語。 ㈢被告謝寅龍於本院辯稱:①我為了投標參與小巨蛋的經營,不但依規定特別成立特許公司,還用新加坡的顧問公司並撰寫營運計畫,所有的資金都是我自己籌措,與王令麟無關;②這次的投標並不是政府出資採購,而是公開比價由投標人繳付營運權利金給臺北市政府,所以是一個公開底價,只要等於或高於底價,就有機會得標,沒有洩漏的情形,我二次參加投標,花費很多力氣,最後得標金額高底標很多,如果跟王令麟合作不會有這樣的結果;③檢察官說短短二次投標期間達成協議,但這期間我在日本參加愛知博覽會、大陸 LED工程,完全不可能有協議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94年5月10日小巨蛋第1次開標,因參標者僅東森巨蛋公司及都會娛樂兩家公司投標,廠商家數不足3家,而宣布流標; 94年5月25日小巨蛋第2次開標,東森巨蛋公司以15億8000萬元得標;94年6月21日東森巨蛋公司與鼎益鑫公司、都會娛 樂國際公司簽立讓與合約書;94年7月1日東森巨蛋公司與鼎益鑫公司簽立「舞台燈光設備規劃諮詢顧問合約」;94年7 月7日東森巨蛋公司與娛樂國際公司簽訂讓與合約書,娛樂 國際公司同意將南港101建物內所有設備及附屬物件、全部 經營權及附屬權利,以8400萬元讓與東森巨蛋公司;94年9 月1日東森巨蛋公司與鼎益鑫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95 年12月20日鼎益鑫科技公司、謝寅能與東森購物百貨簽訂投資契約書,此有94年5月10日臺北市體育處簽呈(見原審編 號第519偵查卷第11頁)、94年5月25日臺北市體育處開標決標紀錄(見原審編號617偵查卷第39頁)、94.07.01讓與合 約書(見原審編號604偵查卷第61頁)、舞台燈光設備規劃 諮詢顧問合約(見原審編號517偵查卷第39頁)、94.07.07 讓與合約書(見原審編號516偵查卷第254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編號517偵查卷第86頁)、95.12.20投資契約 書(見原審編號516偵查卷第259頁)存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就者主要為⑴都會娛樂公司所做成之投標金額是如何決定?謝寅龍是否於投標前與王令麟有聯絡?⑵王令麟與謝寅龍間所簽定之諮詢顧問合約、讓與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投資契約書是否與投標有對價關係?本院查: ㈠都會娛樂公司所做成之投標金額是如何決定?謝寅龍是否於投標前與王令麟有聯絡? ⒈證人葛福鴻於偵查時供稱:(問:都會娛樂投標的價格如何來?)依我經營南港101及舉辦演唱會等活動之經驗,我認 為表演場館最主要獲利來源還是舉辦演唱會,因此我係依據經驗並參考謝寅龍有關舞台燈光等硬體設備估價及行政、電費、警衛、清潔等費用,評估小巨蛋標價以9年15億5000萬 算是極限,再上去只是白做,因此當時考慮15億5800萬或15億6000萬,最後才將投標價格訂為15億6000萬,第一次投標時標價係我個人填寫入標單,事後才告知小謝,另由於15億6000萬應該是我評估之上限,所以第二次投標時,我們還 是決定以15億6000萬投標,並由小謝公司人員負責填寫標單。(問:第一次開標後是否知道競爭對手?為何價格未調整?)我印象中當時確曾聽說另一家投標廠商是東森集團,但15億6000萬已經是我們評估的極限,再上去就白做了,所以未提高標價。第一次投標後東森集團沒有與我或小謝聯絡過。(問:東森集團評估以9年18億仍有獲利空間,何以第二 次開標時僅以15億8000萬得標,你有無洩漏底標?)東森集團過去並無經營表演場館之經驗,所以評估之數據可能會背離事實,才造成過度樂觀,但我並不瞭解東森集團實際作業情形,亦未聽過該公司之評估價格為多少,我完全根據我個人經驗評估,我是量力而為不會為了搶標而任意提高標價。(問:第一次開標後,王令麟有無透過練台生與你或謝寅龍協商圍標?)我個人完全沒有。(見原審編號第517偵查卷 第282頁以下);謝寅龍何時說要與王令麟合作確切日期忘 了,好像是得標後一個月左右的事情。我們是在投標前半年就開始準備投標事情,沒有標到後沒想過後續問題,之後陸續小謝在一段時間後告訴我說可以把我們的器材和東森巨蛋公司合作,當時我還不知王令麟是以東森巨蛋公司名義得標(見530卷第391頁以下)。復於原審97年3月27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你於517卷283頁反面最後1個答稱你評估臺 北小巨蛋標價以9年15億5千萬元算是極限,再加上去只是白做,請說明你評估該標價之依據?)我們算的方法都比較不是做財務的算法,我們都長期的算法是自己可以賺多少錢,來做多少投資,我們評估方法是我們一年大的場地應該是會有收入1億5000萬元,我們估小的冰宮是4000萬元到5000 萬元,其他停車場及其他出租給其他人,大約算是5000萬元,這是用壹個可能的數據算出來的,但是冰宮因為有冷氣,員工清潔、保全等費用,一年的支出大約是1億元,因為大的 場館,一年收到1億5000萬元的場租是我自己有把握的東西 。(問:在94年5月25日之前,你有沒有聽過謝寅龍跟你提 到,東森找他談合作之事情?)沒有,如果有人找他談,他一定很興奮到處講。(問:你們決定以15億6000萬元投第二次標,這個數據如何算出?)其實我們兩次的數據都沒有改變過,我們兩次都是一樣的數字,這個數字都是經過評估,就如同我剛才回答檢察官的,我估算的數字不到15億6000萬元,我是選比較吉祥的數字。(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評估15億6000萬元的過程,你當時在做評估時,有無作成書面的文件?)沒有,我不是財務出身的,我算東西不是想像去算,是以我的能力去算。(問:所以你所說的評估就是你腦子的想法?)我當時有用計算機算過,我跟謝寅龍有沙盤推演過。(問:你與謝寅龍一起投標小巨蛋案時,你是否知道王令麟或其他公司要投這個標?)報紙常常刊登,但是不只他一個人。(問:你兩次投標,標單是何人填寫?)第一次是我寫的,第二次是謝寅龍問我這次要怎麼寫,我說照第一次,反正可以做就做,第二次的標單不是我寫的,是謝寅龍處理的,誰填寫的我不清楚(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 277頁以下)等語。 ⒉證人李柏熹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係林克謨告知,已掌握到另外1家投標廠商名稱為都會娛樂公司,要我查明該公司背景 ,我才上經濟部網站調閱該公司資料,瞭解該公司亦係新成立之公司,負責人為杜佳樺,董事則有謝寅龍、葛福鴻2人 ,我旋將前情回報林克謨。(見原審編號第516偵查卷第282頁以下)。復於原審97年3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在94年5月25日,第二次投標前,你有無就小巨蛋之標案與 謝寅龍接觸過?)就是之前所提跟林克謨在洽談時有認識,就小巨蛋部分沒有接觸。(問:在94年5月25日之前,謝寅 龍有無在東森集團擔任任何職務?)沒有(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289頁以下)等語。 ⒊按「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案」,依臺北市體育處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本案招標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九年,九年權利金底價共新台幣15億4,530萬 元,最高標決標原則辦理,廠商標價高(含)於底價之最高標為得標廠商,標價未達底價者為無效標... 」(見原審編號第517偵查卷第5頁),是以,本件採購投標案底價係是已然公開。另94年5月10日第1次招標時,據第1次公開招標開 標(流標)紀錄,「... 投標廠商未達3家,經主持人當場 宣布流標... 」(見原審編號第604偵查卷第108頁),際此,徵諸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 項3家廠商之限制,亦即在第2次招標時,縱若僅見1家廠商 投標,亦得因其投標底價高於或等於15億4,530萬元,而依 法得標。如若事前有圍標之協議,衡情應於第2次投標時, 推由「東森巨蛋」公司一家公司投標,且投標底價相同或略高於前開底價,依法即可得標。然第2次投標時,竟出現都 會娛樂公司以15億6千萬元,東森巨蛋公司以15億8千萬元,分別投標等情事(見原審編號第604偵查卷第114-115頁),反因被告謝寅龍之競標行為,使得東森巨蛋公司多支出4千 萬元才得標。 ⒋足見,臺北小巨蛋委外經營招標案於94年5月10日第一次招 標案流標後,被告王令麟雖經由林克謨轉述知悉招標案中另有都會娛樂公司參與競標,然被告謝寅龍、王令麟及上述證人等自調查、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係於東森巨蛋公司得標後,被告王令麟方與謝寅龍所有接觸,並進而洽談合作事宜,在得標前雙方從未有任何接觸。此外,都會娛樂公司針對臺北小巨蛋委外經營之投標金額,先後二次競標之價格均為15億6,000萬元,而此金額之形成與確認均係基於葛福 鴻專業判斷後所做出之決定,即便於94年5月25日第二次競 標時,被告謝寅龍亦遵從葛福鴻專業之判斷,而依循原定第一次投標價格之15億6,000萬元而為競標,並無居中協調或 勸誘葛福鴻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是以被告謝寅龍於無法逕自決定競標價格之前提下,其如何能單獨與王令麟達成不為競標之協議,且又不為葛福鴻所知悉,仍有疑義。另被告王令麟於投標前指派林克謨等人於投標現場窺視各家參與競標廠商之情資,此亦屬商業上競標手法之一,藉此得以知悉競標廠商之家數,並適時做出調整投標金額之決策,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王令麟、謝寅龍於第二次投標前已就臺北小巨蛋委外經營投標案有所接觸,並逕而達成不為競標之協議。 ⒌此外,被告謝寅龍未參與投標小巨蛋委外經營招標案,不僅成立都會娛樂公司領取標單,更為符合臺北市體育處公開招標公告中「廠商資格摘要」㈡與履約能力有關者:⒉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應檢附與國外有經營管理10,000席以上室內體育館良好經驗之廠商所簽定至少一年有效之技術合作意向書之規定,特別與新加坡Singex Venues Pte.Ltd.公司簽定「經營管理技術合作顧問合約」(見原審東森辯狀第二卷第96-103頁),事後被告謝寅龍雖因第一次投標未滿三家流標,第二次投標未得標,但仍依約給付新加坡Singex Venues Pte.Ltd.公司美金10萬元之顧問費用(見原審東森辯狀第二卷第104-105頁)。又被告謝寅龍為符合 前開公告資料中同摘要㈡⒊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檢送「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書」乙式20份之規定,特委託四位顧問陳俐伶、周文琪、劉志龍及黃煜撰擬厚達5、6百頁之計畫書(見原審東森辯狀第二卷第106-108頁),並支付四位顧問費用共計42萬元,且投標 所需押標金5,000萬元,亦為被告謝寅龍所籌措(見原審東 森辯狀第二卷第114頁),故被告謝寅龍確實有真實投標之 意思及行為,應無與被告王令麟不為競標之協議。 ⒍末查,臺北小巨蛋招標案於95年5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招標, 因投標廠商未達招標公告所定須達3家以上之要求而流標, 並將該日參與投標之東森巨蛋公司與都會娛樂公司所投標之標單原封(密封)退還,旋於當日將招標流標之情況公告於主管機關資訊網頁上,嗣於同年月13日於網路上釋疑更正第二次招標內容,明定放寬投標廠商之限制不以達3家以上為 限,此有扣案之94年5月10日臺北體育處流標紀錄、投標資 料(未開封之標封、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書)領回收據、95年5 月25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體育處)簽呈、94年5 月13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扣押物案號:97刑保32(2-2)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檔案)可 資參照。從而,於第一次招標流標後將各廠商投標標單密封退還,並且於第二次投標並無廠商家數限制等情觀之,被告王令麟、謝寅龍間若苟有不為競標之協議,其逕可勸退被告謝寅龍,並以略高於底標(15億4,530萬元)之價格得標, 並將一定協議金額給付予被告謝寅龍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簽訂各種合作契約?縱考量葛福鴻確有意願參與第二次競標之情狀,被告謝寅龍若私底下與被告王令麟達成協議,並將葛福鴻所決定之底價洩漏予被告王令麟,藉此達到不為競標之犯行,則於外人無法知悉東森巨蛋公司第一次投標金額之情況下(事前由王令麟自行決定、撰寫投標金額並立即密封,且於第一次投標流標後亦未開封即退還之),復已知悉都會娛樂公司投標之底價為15億6,000萬元時,僅以略高於都 會娛樂公司之底價即可得標,被告王令麟又何需以逾2,000 萬元之金額予以競標,此亦有違常理 ㈡王令麟與謝寅龍間所簽定之諮詢顧問合約、讓與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投資契約書是否與投標有對價關係? ⒈證人邵正義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也要支付給鼎益鑫 2500萬?)王令麟向我講謝寅龍說鼎益鑫也有花錢,既然都有支付顧問費給東森休閒公司,那鼎益鑫也要有,所以王令麟就同意支付給鼎益鑫2478萬顧問費用。投標前鼎益鑫不是東森巨蛋顧問,投標前我們都不認識該公司,至於鼎益鑫何時投資東森巨蛋我要查(見原審編號523偵查卷卷第237頁以下)。復於原審97年3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 606卷4頁第1個答稱前述94.6.21讓與合約書你以法務的立場,主要是負責合約條文的擬定,但對於價格及相對權利義務關係等商業條件,你無權決定,都是由王令麟與謝寅龍商議決定後交辦,一般合約通常都會經過一、兩個月作業時間才會正式簽約,... 本案前前後後花了一、兩個月才完成,你的意思是說該讓與合約書花了一、兩個月作業時間才正式簽約?)我當時回答是指7月7日及9月1日的合約前後花1、2個月的時間,不是指6月21日的合約。(問:依據該筆錄之記 載,你當時說合約前後花1、2個月才完成,當時筆錄所指的合約是指同卷第30頁到32頁,也就是94年6月21日的合約, 你今日為何會變更說詞,說是7月7日及9月1日的合約?)我沒有變更,因為在我認知,6月21日合約根本無效,因為雙 方沒有合意,我是看了之後親自下去談才會有之後7月7日及9月1日的合約。(問:你於96年6月22日應訊時,並沒有提 示你7月7日及9月1日之合約,是否如此?)有提示,在第3 頁倒數第2個答就有寫,那時調查員有把7月7日及9月1日的 合約給我看,且1億560萬元的數字是調查員所算出來。(問:就你印象所及,你看到94年6月21日的那份讓與合約書時 ,東森巨蛋公司要買南港101之案子已經談了多久?)差不 多有一個月。(問:你於616卷第273頁第4行至第6行,你說因此前後大約花1、2個月才完成,是否指這份契約完成包括去看現場所以前後才花1、2個月才完成?)我有說過我不認為6月21日的合約是有效的,我的看法是整個交易完成應該 在9月1日租賃合約簽完之後才算整個交易完成,所以1 、2 個月是從9月1日往前推算。(問:在東森巨蛋公司投標過程你有無見過謝寅龍或葛福鴻?)沒有。(問:所以你所謂的購買南港101設備及經營權進行之時間是否從你至南港101現場評估往後算?)買南港101是在東森得標臺北小巨蛋之後 才有的交易,而且那時我才知道有謝寅龍這個人,所以整個南港101之購買本來就是應該從東森巨蛋得標後哪一天我忘 了之後才有進行的。(問:就你所知,東森購百為何要投資鼎益鑫公司3億元?)第一,王令麟認為鼎益鑫公司燈光音 響在臺灣市佔率百分之70以上,且每年都有獲利,而東森購百公司有虧損,所以王令麟認為應該是值得投資的。第二,當初投資之條件,謝寅龍有答應每年的獲利最少有百分之十以上,若沒有,他要負責補足。我想應該是基於該二原因王令麟才會投資。(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228頁以下)等 語。 ⒉證人葛福鴻於偵查中供稱:(問:娛樂國際公司你佔75%,娛樂國際將經營之南港101設備及經營權讓與東森集團,何 以謝寅龍未事先告知你?)94年初,年代公司掏空案之前好幾年,我將事業重心移轉海外,因此娛樂國際實際經營權我都轉給小謝,當小謝告知東森集團邀他談合作事宜,我係完全信任他自行處理,並未參與任何意見。東森國際以8400萬購買南港101設備款項,小謝事後皆依照我們當時持股比例 處理,在扣除年代公司遭掏空時我向他借2000萬後,其餘皆匯入我帳戶。(問:94.07.15設立萬歐萬資本額2000萬,旋於94.07.20 以萬歐萬名義投資東森巨蛋5500萬,資金來源 ?)當時小謝已參與東森集團接館運作,他向我表示,王令麟有意與我合作,問是否有投資超級圓頂公司可能,當時我拒絕,之前小謝告訴我組公司投資東森巨蛋,我表示可否雙方各持50%, 但王令麟只同意以增資方式讓我與小謝投資 5500萬,取得25%股份,但我有實際出資部分,但相關資金調度及設立公司等事宜,皆係小謝居間處理,我不清楚過程。(問:東森集團於94年11月間與謝寅龍簽約,以1億元購 買娛樂國際及鼎益鑫所持有之都會娛樂公司股票各500萬股 ,你知情否?)我事後才知全貌,據我所知,當時王令麟無法投資超級圓頂後,即有意投資我與小謝共同持股之都會娛樂,希望三方合作共同經營大型表演活動之演出製作,經理代理方面業務,但詳細洽談及簽約過程我未參與。(問:如前述,都會娛樂實收資本為零,娛樂國際、鼎益鑫及超級圓頂等三家公司,皆未實際出資,何以得各以5000萬出售都會娛樂、鼎益鑫予東森休閒娛樂公司?)我想在王令麟的計畫構想中,他投資1億元可以取得都會娛樂過半數股份,馬上 可以包下所有大型活動演出製作及經紀業務,並可透過與合作關係爭取相關業務,而且可以保障他的場租費用有競爭力,之後他也曾跟小謝考慮包下中山足球場全年場地,只是中山足球場約尚未結束,我認為他構想沒錯,至於相關資金流向我不清楚。(問:東森集團於投標小巨蛋期間除投資1.6 億巨蛋公司,並至少支出2500萬以上之籌備費用,而你從未實際出資卻在東森得標後,除取得東森巨蛋25%股份,並獲取前述6300萬,顯不相當?)國內流行歌演唱會幾乎都是我在負責舉辦,當時雖然沒有得標小巨蛋,假設堅守南港101 場館,我仍可維持正常營運,並可以便宜租金租用中山足球場,搭景一天5萬元,表演一天50萬,所以我過去以95 年這一年來計算,總共21項共36場,只需花費2100萬,只是小謝努力邀我與東森集團合作,目的是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在當時也是不得已選擇,而東森巨蛋正式開館營運後,我之超級圓頂單在95年,即租用小巨蛋辦雪狼湖等21項36場演唱會等活動,支付東森巨蛋場租即超過1億800萬,其他時段東森巨蛋只能舉辦少數舞台劇等活動,以我對東森巨蛋的貢獻,除前述場租外,尚有其他無形收益,絕非6300萬所能替換,王令麟透過小謝將我拉進東森巨蛋公司,其實是占很大便宜,我不認為這有何不合理之處(見原審編號530偵查卷第 391頁以下)。復於原審97年3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據612卷第26頁東森巨蛋公司95年財務報表第7頁之記載,及517卷第37、38頁讓與合約書,東森巨蛋公司於94 年7 月7日,與娛樂國際公司簽訂受讓南港101設備及經營權,合約價款分別為設備6300萬元及經營權2100萬元,請說明何以有該筆交易?)這份合約不是我簽的,但是我聽過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我是陸續都有聽到,我們沒有拿到小巨蛋經營權之後,我的認知以為這件事情就結束了,謝寅龍就跟我講,說東森有在找他談合作的事情,我就勸他不要,我也跟他講了很多跟東森過往不愉快的事情,我也勸他不要那麼天真,後來,他就非常熱心的告訴我說,人家很欣賞你,人家都沒有講你的壞話,都講你的好話,天底下那有不能合作的事情,超級圓頂公司有沒有興趣賣給東森一些股份,我一口就拒絕了,後來又講到說,其實我們也可以一同共同經營巨蛋,對你以後要辦演唱會也是好事,我在這件事情上並沒有很積極,我說東森是否願意各百分之五十對等投資嗎,那時候,謝寅龍也很積極,最後就說服我這件事情,我想到我們一起合作南港101十年,他也這麼辛苦,希望向上,然後我相信 王令麟也給了他很多尊重及禮遇,謝寅龍一直告訴我說,王令麟當著別人面前一直說,他多麼的棒,我也希望幫助他及支持他,我說就合作吧,但是跟超級圓頂公司沒有關係,用別的形式合作,就是我們也要投資他,他也要投資我們,其實是我與王令麟及謝寅龍一起買南港101的,我與謝寅龍占 百分之二十五,王令麟占百分之七十五,但是有個附帶的條件,就是未來大的演唱會要放在都會娛樂公司來做,這是大家的默契,所以我相信謝寅龍也在進行這件事情。(問:可否請證人說明為何你認為王令麟透過謝寅龍將你拉進東森巨蛋占很大的便宜?)我想東森在做藝人經紀及演唱會,是從來沒有下過功夫,我們十年來,做演唱會也賠過很多錢,其實一邊賠錢,一邊繳學費,也建立讓你賠錢的人下次會讓你做的關係。例如,我就5566最紅的時候,我作一場下來賠了5、6百萬元,他們跟我的感情,我要他們隨時來做,我自己的經紀公司超不多有20幾個藝人,我講張惠妹好了,她的第一次演唱會就是我做的,她是別人要再多錢要他去做也不可能改變的關係,我跟王令麟合作,這些藝人與我所建立的關係也變成他的關係,王令麟也在外面說,葛福鴻不錯,我就變成他的關係了,所以我會有比較情緒的話,當然我也不覺得我有占他的便宜,我覺得王令麟占的便宜比較大,他想要作成這樣的場面,學費1億元都不夠,他做事情比較貴,我 做事情比較便宜(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277頁以下)等 語。 ⒊按「標案競爭對手轉變為合作伙伴」,洵屬業界之常情,尚不得執憑該等合作往來,遽爾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就此,同案被告謝寅龍於原審97年3月26日審理時供稱:幾乎是 所有的電視台,從年代等電視台全部都成曾經在標案上贏得主辦權,但得到主辦權之後,仍都選擇與鼎益鑫公司作工程上的合作,所以對鼎益鑫公司來說,雖然與葛福鴻合作沒有贏得標案,但是當王令麟回頭來找鼎益鑫公司合作的時候,對我們來說也是家常便飯,很自然的事情(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29頁以下)等語。此外,東森巨蛋公司於準備階段,因欠缺實務經驗,對於燈光音響舞台設備之軟硬體,未詳實規劃,導致得標後著手接管營運時,已然籌措不及。更以,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9條第7項,「乙方(指東森巨蛋公司)應於94年9月1日前完成接管該場館,94年9月1日起開始試營運,試營運所需各項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見原審編號第519偵查卷第22頁以下);堪稱迫在眉睫,急如星火。被 告謝寅龍適為此等領域之業界翹楚,故而,訂定(舞台燈光設備規劃諮詢顧問)合約書,確有其必要性與時效性。而證人李柏熹於原審97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提到你 有負責撰寫營運計劃書,營運計畫書撰寫內容有無包括臺北小巨蛋館場內舞台、燈光、音響設備之設計規劃?)當時我撰寫部分沒有。我最主要撰寫場管業務部分。就我所知應該是沒有包括舞台、燈光、音響設備之設計規劃。(問:東森休閒公司協理馬瑞立及你於該提示之筆錄內都有提及東森巨蛋公司參標小巨蛋經營權有關場管、舞台、燈光、音響設備之評估及規劃,何以你上開回答表示營運計劃書沒有包括上開設計規劃?)因為在這部分並無在營運計劃書內確實去把舞台燈光音響之相關規格列進去,但是就營運之立場,我們是有必要去瞭解之後若要面臨舞台燈光音響等需求時會付出多少成本,所以當時對此部分有去做瞭解。所以在營運計畫中沒有特別去提這方面規劃,但財務試算有列入可能成本。(問:剛才那份營運計劃書裡面3-3舞台燈光音響設備9年總支出1億4400萬元,3-4吊具系統9年總支出7800萬,這是否 是你剛才所述對於成本瞭解之概算?)對,當時我們找福茂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意思是說將來需要採購這些東西的話所需要的費用。(問:採購這些東西你在撰寫這份計劃書中有無考慮到他要從哪裡買,買進時間是否趕上實際上的需要?)有。在原來福茂公司所提之內容中並無詳細規格,但在洽談過程中,知道整個建置時程需要比較長時間,應該是四至六個月,因為還包括規格確定及可能船運。(採購這些舞台設備等,是否需要考慮操作團隊問題?)是,需要。(當時在撰寫這個營運計劃書時,這些操作團隊你們準備如何處理?)當時在組織圖沒有這樣的人,所以最後是若採購之後,聘僱相關人員或第二外包(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5頁以 下)等語。抑有進者,鼎益鑫公司依據前開合約,確實提供各項給付,諸如:音響工程、電力工程、燈光工程、主館舞台區布幕系統、懸吊工程、舞台結構系統、主館舞台區投影系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協助接館點交事務等等,不一而足(見原審編號517偵查卷第84頁以下)。又被告謝寅 龍亦於原審97年3月28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偵查答辯二狀被證 26號鼎益鑫公司規劃臺北小巨蛋相關系統工程之工作內容及細目2冊(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14頁以下)。凡此,在 在顯示本件(顧問)合約書要屬真正,且確已依約履行。 ⒋因此,東森巨蛋公司於標得臺北小巨蛋委外經營案後,為能如期符合與臺北市政府所簽訂之委外經營合約,並於限期內完成各項營運作業,東森巨蛋公司自須藉助具有此方面專長之被告謝寅龍及葛福鴻,雖東森巨蛋公司於備標期間已就各項營運所需設備予以研議,然各項營運設施於整備過程中亦不如當初所期,各項設備均需自國外引進,不僅耗時費力,且將可能無法如期完成契約所既定之營運期限,此時另行研議取代方案,由被告謝寅龍及葛福鴻既有之團隊予以接替進駐,亦與常情無悖。再者,東森巨蛋公司與鼎益鑫科技公司於94年7月1日簽立總價2,500萬元(扣稅後淨付2,478萬元)之「舞台燈光設備規劃諮詢顧問服務合約書」,並非僅為名義上之諮詢顧問合約,被告謝寅龍於事後亦將鼎益鑫科技公司之各項舞台燈光設備搭置於臺北小巨蛋館內以作為各項表演活動之用,顯見此合約之簽訂亦非如公訴人所指稱係為履行圍標之協議所簽立。又東森巨蛋公司以8,400萬元之價格 於94年7月7日向娛樂國際公司購買南港101體育館之設備及 經營權,其中設備價金6,300萬元及經營權價金2,100萬元,復於同年9月1日向鼎益鑫科技公司承租南港101體育館座落 之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計7 年;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10萬元,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萬元, 公訴人雖指出南港101所座落之土地及建物均為東光鋼鐵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所有,東光公司與鼎益鑫科技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乃僅以南港101體育館一至三樓 及地下室之房屋為標的且租賃期間自93年3月4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然東森巨蛋公司與鼎益鑫科技公司卻針對土地租賃簽訂契約,並約定期限至101年8月31日止,且鼎益鑫科技公司與東光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各期租金亦僅約50至70萬元,由此可知東森巨蛋公司與鼎益鑫科技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顯不合理云云(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資料第11卷第136頁以下)。惟東森巨蛋公司與鼎益鑫科技公司所簽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租賃標的物」中已明文記載鼎益鑫 科技公司應保證東森巨蛋公司確有南港101體育館座落範圍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含附屬相關設施)土地之使用權(包括但不限於租賃標的物之土地),是以解釋上此土地之租賃契約當然包含其上建築物之使用權,若不為此解釋,則此租賃契約訂立之目的何在?若將其認定為圍標協議之一,則手法上似嫌粗糙且毫無掩飾,要與情理相悖。又系爭南港101體育館前已由東光公司出租予鼎益鑫科技公司 ,東森巨蛋若欲藉由收購南港101體育館以區分出各消費層 次,並避免客源上與臺北小巨蛋之消費群重疊,或藉此以壟斷該市場之競爭,則僅能藉由與鼎益鑫科技公司以轉租之方式,由鼎益鑫科技公司處承租南港101體育館,或直接與東 光公司協議要求東光公司與鼎益鑫科技公司解除租賃契約,並將南港101體育館轉而出租予東森巨蛋公司等方法。是以 於無法直接與東光公司洽談承租南港101體育館之前提下, 及於租賃期間鼎益鑫科技公司不得任意調高租金(契約書第3條第3項)等情觀之,東森巨蛋公司與鼎益鑫科技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縱租金略高於原先東光公司與鼎益鑫科技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衡與常情亦無不符,否則鼎益鑫科技公司豈非放棄多年以來經營有道之事業,平白無故轉手讓與東森巨蛋公司?至於系爭租賃契約雖逾越原契約到期之100 年2月28日,然以此即否定該契約簽訂之目的尚嫌速斷,蓋 自100年2月28日至101年8月31日,共計18個月,按每月以租金130萬元計算,合計共2,340萬元,若將其加計算入94年7 月7日所簽訂讓與合約書中之經營權價金(2,100萬元),其總價金亦僅4,440萬元,且此經營權價金之評估多僅憑經營 者獨自判斷得出,尚難有何合理價格標準,若以此方式掩飾該2,340萬元,亦毫無矛盾之處豈非更佳完美,又何須捨近 而求遠,另行簽訂逾越原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況基於契約自由之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既已訂定該租賃契約,自當依約履行,則鼎益鑫科技公司若無法於租賃期限(100年2月28日)屆至時,另行與東光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以延長租賃期間,則其自須負擔與東森巨蛋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倘若其於投標前已與被告王令麟為事前協議,又何需協議出對己不利之合約?又何需以如此繁複之手續履行該協議?此外,公訴人復於論告書中將東森休閒公司與鼎益鑫科技公司、娛樂國際公司間所簽訂之購買該等公司所持有之都會娛樂公司股份各5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合計總價金1億元;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百公司)與被告謝寅龍於95年12月20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東森購百公司以每股10元價格,投資鼎益鑫公司3,000萬股,投資金額共3億元,認定為被告謝寅龍與王令麟事前協議之履行,惟參諸上述證人證述,被告王令麟之所以積極與被告謝寅龍及葛福鴻洽談合作事宜,無非係看重渠等於經營各項大型展覽表演方面具有專業團隊能力,燈光舞台之市場占有率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並於業界具有一定份量、人脈,若能使渠等一同加入其經營團隊,勢必有助於臺北小巨蛋之營運,復由自己或指派邵正義等與其洽談定案,且從時序上亦可認定此等投資行為乃得標后之作為,尚難據此認定渠等所為之投資行為係為達成不為競標之協議。況依據公訴人所指出之各項協議金額,其總合約計6億1,438萬元【2478萬元(顧問契約)+8400萬元(南港101設備及經營權)+1億560萬元(承租南港101土地)+3億元(投資鼎益鑫公司)+1億元(購買都會娛樂公司股份)】,約占臺北小巨蛋委外經營投標案得標金額(15億8,000萬元)之38%,倘若將此認定為被告王令麟、謝寅龍 投標前之協議不為競標之金額,則於臺北小巨蛋招標案備標階段所為之評估及招商情況已不如預期之情況下,尚須事先支付如此龐大之金額予被告謝寅龍,即表示被告王令麟於得標後必須有把握於臺北小巨蛋營運期限之9年內營利逾22億 元(6.1億+15.8億)以上方有獲利之空間,更須營利逾28 億元以上其獲利方等同於支付予被告謝寅龍之6億餘元,於 此情形下若獲利無法達到22億元,則不為競標協議之結果反蒙受損失;若獲利無法達到28億元,則於獲利少於不為競標協議所支付之金額時,不為競標之意義及目的何在?是以於獲利前景未臻明確或獲利少於履行協議所支出金額之情況下,又須承擔事先支付如此龐大金額損失之風險,衡與常情亦有所悖。 七、綜上觀之,被告王令麟與謝寅龍於事後所簽定之各項投資合作事宜,確屬基於商業經營判斷後而做出有利於雙方之決策,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投資合作事宜乃屬履行得標前之協議,足證被告王令麟、謝寅龍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王令麟、謝寅龍有公訴人指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為競標之犯行。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94年6月21日讓與合約書經舊鼎益鑫公司、娛樂國際公司用 印及謝寅龍簽署後,送至東森巨蛋公司用印前,經東森集團法務副總邵正義建議應分別訂立標的為租賃權利及標的為設備與經營權之合約書,故該94年6月21日讓與合約書未經東 森巨蛋公司用印而未生效,此經證人邵正義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3至4頁),惟該讓與合約書雖未生 效,仍然足以推論被告王令麟與被告謝寅龍於94年5月21日 前,即開始洽談該讓與合約書之內容。 ㈡被告王令麟之供述(見原審編號第530偵查卷卷第313頁)與證人邵正義之證述(見原審編號第523偵查卷第239頁)互核相符,且證人邵正義係經詳視94年7月1日總價2478萬元顧問合約書後,具體陳述王令麟同意由東森巨蛋公司支付舊鼎益鑫公司備標費用之經過,堪認確有此事,是證人邵正義於審理時證稱:上開陳述當時搞混了,應該只有東森休閒公司備標費用才是東森巨蛋公司要付的云云,實不足取。 ㈢東森巨蛋公司與舊鼎益鑫公司於94年9月1日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關於租賃期間及租金之約定,顯不合理。 ㈣都會娛樂公司於94年度並無營業實績,難以想像該公司有何投資之利基,而東森休閒公司竟於94年11月間,依據上開股份買賣合約書,購買都會娛樂公司1千萬股股份總價金合計 1億元,該投資行為顯然有違常情事理。 ㈤東森巨蛋公司董事長邱珮琳之通訊監察內容證明被告王令麟與被告謝寅龍圍標台北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案之始末。 九、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係爭94年6月21日讓與合約書未經東森巨蛋公司、舊鼎 益鑫公司、娛樂國際公司三方共同簽約,該契約自始無效,應無疑義。另參諸證人邵正義97年3月28日之證詞,「我當 時回答是指7月7日及9月1日的合約前後花1、2個月的時間,不是指6月21日的合約」、「因為在我認知,6月21日合約根本無效,因為雙方沒有合意,我是看了之後親自下去談才會有之後7月7日及9月1日的合約」、「有提示(7月7日及9月1日的合約),在第3頁倒數第2個答就有寫,那時調查員有把7月7日及9月1日的合約給我看,且1億560萬元的數字是調查員所算出來」、「我的認知只有7月7日及9月1日的合約,因為我從來沒有認為6月21日的合約有合意」、「我有說過我 不認為6月21日的合約是有效的,我的看法是整個交易完成 應該在9月1日租賃合約簽完之後才算整個交易完成,所以1 、2個月從9月1日往前推算」、「買南港101是在東森『得標臺北巨蛋之後』才有的交易,而且那時我才知道有謝寅龍這個人,所以整個南港101之購買本來就是應該從東森巨蛋『 得標後』哪一天我忘了之後才有進行的」。足證東森巨蛋公司向娛樂國際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及「南港101 攝影棚」使用權合約,確實是在第二次投標(94年5月25日)之後才開始 商議,且商議1、2個月時間才簽立;故尚難以證人邵正義於調查局之供稱即推論被告王令麟與被告謝寅龍於94年5月21 日前,即開始洽談該讓與合約書之內容。 ㈢依據94年7月1日「技術顧問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契約期間,乙方 (即鼎益鑫科技公司)應指派專人,依甲方需求,提 供標的服務。按被告謝寅龍擔任負責人之「鼎益鑫」公司為國內知名頂尖之燈光、音響、視訊、舞台之硬體統包公司,約占國內市場70%的極高比例,故東森巨蛋公司亟需借重鼎益鑫公司之長才,因此才會與鼎益鑫公司簽訂「技術顧問合約書」,由鼎益鑫公司提供技術服務,東森巨蛋公司則給付鼎益鑫公司顧問費用2,478萬元。此外,鼎益鑫公司為履行 顧問合約,確有提供諸多技術服務,例如:協助接管小巨蛋體育館、紀錄拍照、上課,並協助點交專業設備、懸吊系統、電力迴路系統及場務執行等,同時鼎益鑫公司更將所有價值高達6億3千3百餘萬元之設備、機具提供予東森巨蛋公司 進駐小巨蛋體育館使用(見原審被告辯狀第二卷第121頁),並由被告謝寅龍擔任東森巨蛋公司執行董事兼任副總經理,足證「娛樂國際」公司、「鼎益鑫」公司所取得之價款、顧問費用或薪資,顯然均非不勞而獲之圍標報酬,而確實是出售機具、設備、攝影棚使用權及提供機具、設備、諮詢顧問及勞務之合法酬勞。 ㈣基於契約自由之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既已訂定該94年9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自當依約履行,則鼎益鑫科技公司若無法於租賃期限(100年2月28日)屆至時,另行與東光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以延長租賃期間,則其自須負擔與東森巨蛋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僅屬鼎益鑫公司與東森巨蛋公司間民事履約爭議問題,而與被告謝寅龍是否成立圍標犯罪亦完全無涉;另縱租金略高於原先東光公司與鼎益鑫科技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衡與常情亦無不符,否則鼎益鑫科技公司豈非放棄多年以來經營有道之事業,平白無故轉手讓與東森巨蛋公司。 ㈤按王令麟於94年5 月25日標得「小巨蛋採購案」經營權後,始了解小巨蛋體育館的經營管理不是一件簡單的事,因為王令麟不僅要會同體育處人員點交、驗收小巨蛋體育館,還要規劃、繪製未來小巨蛋體育館應該要安裝的燈光、音響、視訊、懸吊、電力等專業設備系統說明書及圖面,更要花錢購置、安裝、操作整個小巨蛋體育館全部的燈光、音響、視訊、懸吊、電力等專業設備系統。而這些設備的購置費用不僅高達7、8億元,更要許多擁有專業證照或操作技術的專業人員才能安裝及操作,並且需要在每一場不同的節目演出前搭建舞台,在演出中操作燈光、音響設備,演出後迅速拆除並搭建另一場節目的舞台,而這些專業設備及人員,都不是僅擁有有線電視頻道的王令麟在短時間內所能具備。因此,王令麟在得標後經過仔細評估,邀請當時為業界翹楚之被告謝寅龍協商合作計劃,由於被告謝寅龍經營之鼎益鑫公司擁有當時台灣地區舞台搭建、操作業務的百分之70占有率,而葛福鴻女士則擁有台灣地區舞台表演經紀市場的百分之50占有率,三方協商同意藉由小巨蛋體育館發揮三方的專長。即由王令麟提供小巨蛋體育館場地,葛福鴻女士經紀各種表演節目,被告謝寅龍負責舞台的搭建及現場各種設備安裝、操作。嗣後,被告謝寅龍更經過多方思考,認為基於公平性及永續經營的理念,小巨蛋體育館應定位為硬體供應者,可租借予任何符合條件的節目經紀人或演出者,因此小巨蛋體育館應與王令麟、葛福鴻、被告謝寅龍三方成立的節目供應(經紀)者分離,於是王令麟、葛福鴻、被告謝寅龍三方乃協議由都會娛樂公司作為小巨蛋體育館的節目供應(經紀)者,而於94年11月由王令麟以東森休閒育樂公司與鼎益鑫公司、娛樂國際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分別向鼎益鑫公司、娛樂國際公司各購買5千萬元股權,同時被告謝寅龍為與葛福 鴻女士能繼續掌控都會娛樂公司經營權,另於94年11月25日將都會娛樂公司資本額由1億6千萬元,增資為2億1千萬元,而由鼎益鑫公司繳納認購及5千萬元增資款,而擁有6百萬股股權,葛福鴻女士的超級圓頂公司擁有5百萬股股權,王令 麟的東森休閒育樂公司擁有1千萬股股權。而鼎益鑫公司及 娛樂國際公司各取得5000萬元資金後,亦用於公司業務上,而無一分一毫回流至被告王令麟或其所有的東森集團公司中,因此,王令麟的東森休閒育樂公司於小巨蛋體育館「得標半年後」始投資都會娛樂公司,確屬正常商業考量之真實交易,與所謂圍標及背信毫無任何關係,確屬事實。 ㈥證人邱佩琳於系爭監聽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即足以證明被告王令麟、謝寅龍於第二次投標前已就不為競標達成協議並逕而為之,仍有待商榷。蓋監聽譯文中有關各項金額之陳述係依據96年5月5日10時18分許之通話內容得知,與臺北小巨蛋得標後約略已相距2年之久,復觀諸證人邱佩琳自94年7月起擔任東森巨蛋公司執行董事職務;95年11月擔任東森巨蛋公司董事長,其於任職期間所接觸之各種訊息拼湊下,亦不難得出此譯文內容,況以邱佩琳於東森巨蛋公司得標後甫接任東森巨蛋公司之掛名董事,亦非被告王令麟團隊之核心人員,被告王令麟亦不可能主動告知之情況下,其焉能得知協議內容之過程及金額?反觀其餘與被告謝寅龍有所接觸之林克謨、邵正義等人尚無法鉅細靡遺地描述,且渠等皆證稱並無任何不為競標之協議等情觀之,邱佩琳所為之通話內容應僅屬個人吹噓、臆測及誇大之詞,尚難逕認有何不為競標之協議。 ㈦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令麟、謝寅龍有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T80[JM];(玖)圖利臺北小巨蛋部分~T64; ~[JL];【上訴人:檢察官 被 告:劉家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四㈡,東森起訴書第52~55頁):被告劉家增為臺北市體育處處長。緣「臺北小巨蛋」係臺北市體育處委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建工程處辦理公開招標委外興建,造價約37億元。嗣自行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已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共用財產管理注意事項)辦理公開招標出租予民間使用。因該案係屬勞務採購,預算(底價公開)金額計15億4,530萬元,屬查核金 額以上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規定,其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間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94年5月25日,東森巨蛋公司以標價15 億8,000萬元標得該案。依據前述94年6月16日「臺北市15, 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案」採購契約第3條第1款 及第9條第8款之規定,該場館須於94年12月1日正式營運, 另依據第10條「乙方權利義務」規定,東森巨蛋公司於正式營運前,必須依前述契約檢附圖說設置完成該主館大型、副館、戶外大小型共4面顯示看板(LED)工程;惟迄至96年1 月5日,臺北市體育處始完成前述主館大型顯示看板之會勘 ,嗣於96年1月12日,完成副館冰宮內顯示看板之會勘,至 於2具戶外大小型顯示看板,臺北市政府係於96年1月3日召 開「應設LED設備東森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會議」,其結 論原則通過該公司以北側外牆LED取代之。期間臺北市體育 處運動設施科前承辦人林慶泓曾於95年1月2日及2月23日發 文,要求東森巨蛋公司限期於95年3月1日完成LED設置,並 敘明將援引合約規定處罰違約金,逐級簽請同意發函。然因臺北市體育處本身對於小巨蛋硬體設施亦有多項缺失,唯恐遭東森巨蛋公司揭發,而招致市議員及市民非議,被告劉家增不思積極改善缺失,意圖為東森巨蛋公司不法之利益,竟以恐遭東森集團利用媒體報復為由,指示林慶泓以勸導代替罰款,甚至拒批及退回林慶泓所擬計罰違約金之函(稿)。嗣被告劉家增仍繼續以俟LED設備裝置完成後再檢討履約之 罰則等為由,力阻林慶泓依法發函處罰東森巨蛋管理公司違約金。迨95年7月28日林慶泓離職,由尹介華擔任承辦人。 尹介華隨即於同年月28日簽擬發函東森巨蛋公司,除了要求東森巨蛋公司應於95年8月15日完成前述LED顯示看板設備工程發包作業外,並限期95年10月15日前完工啟用,否則將依前述委託管理契約第12條規定進行違約罰款,該函稿經會簽該處會計室主任許素媛時,許素媛曾於95年8月1日加註「本案依約計罰係以書面通知為要件,擬請業管科說明延期要求改善之原因,再會核本室」等意見。惟被告劉家增卻仍要求尹介華,勿以前揭內容要求東森巨蛋公司限期完成及進行違約罰款,尹介華遂於同年月10日,將函稿修改為「請該公司儘速辦理前述LED顯示看板設備工程發包施工作業外,以期 早日完工啟用」之內容,仍不對東森巨蛋公司裁罰。迄至95年9月12日,民眾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教育局及體育處投書 檢舉前述LED設備未依規定及時完成,疑涉不法,臺北市體 育處方於同年月25日發文東森巨蛋公司限期2個月內完工。 95年10月11日,復有民眾以電子郵件投書檢舉前述LED設備 違約未設置及未罰款,體育處方發文與東森巨蛋公司,裁處違約金20萬元,東森巨蛋公司隨即繳納。迨95年10月19日,前臺北市議員呂瀅瀅於市議會中質詢前述LED設備未罰款, 體育處方於95年10月27日再次發文東森巨蛋公司,限期95 年11月3日前依契約規定完成新工處審查,否則將依契約規 定處以最高額度之罰款。同年11月6日,尹介華在劉家增指 示下簽辦擬罰款30萬元文稿,然經許素媛會簽加註「本案依合約第12條第4款規定,係按日計罰,請業管科再檢視審酌 」,惟被告劉家增仍批「發」決行,並於11月8日正式行文 東森巨蛋公司,惟東森巨蛋公司藉詞拒繳。迄同年月29日,臺北市體育處發文,敘明自95年11月27日起按日連續處罰,每日處違約金40萬元,如逾期1個月以上仍未完成,再連續 處每日違約金50萬元。嗣臺北市體育處於96年1月5日完成前述主館大型顯示看板之會勘,並於96年1月12日,完成副館 冰宮內顯示看板之會勘,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前述已設置之LED設備應限期辦理驗收,及依據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規定,臺北市體育處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驗收,並應於規定期間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惟被告劉家增於上述期間屆滿ㄧ個月,仍未辦理驗收,且未依約罰款,而圖利東森巨蛋公司。俟96年2月12日,被告劉家增改調 臺北市教育局專門委員,96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將「劉家增圖利東森巨蛋公司計1億1,940萬元」乙案函移司法單位。96年6月14日,經司法單位展開偵辦作為。翌(15 )日,臺北市體育處方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568800號函 ,敘明自95年6月9日起計罰,迄至96年1月11日止,共計處 罰東森巨蛋公司違約金計2億712萬3,438元;惟被告劉家增 卻以上述理由及手段,不對廠商裁罰,而圖利東森巨蛋公司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適時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劉家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嫌係以被告劉家增之供述、證人房振昆、張又仁、林慶泓、許素媛、李朝聖、尹介華、黃耀堂之證述,及臺北市體育處前處長劉家增等人圖利東森巨蛋公司未依約期限建置LED 而應受罰違約金計5億4,000餘萬元之大事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臺北市體育處前處長劉家增等人圖利東森巨蛋公司LED違約金計5億4,000餘萬元之計算式明細表、 臺北市體育處運動設施科94年2月1日簽文、臺北市體育處秘書室94年2月2日簽文、臺北市體育處秘書室94年3月21日簽 文、臺北市體育處秘書室94年5月10日簽文及開標紀錄、都 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杜佳樺、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朱家賢領回投標資料之95年5月10日收據、臺北市體育處 秘書室94年5月25日簽文及開決標紀錄、94年4月25日決標公告、都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都會娛樂公司工商登記94年4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4年6月16日「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案」(即「臺北市小巨蛋」)採購契約、臺北市體育處94年8月8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10月21日臺北市體育處運動設施 科便簽、94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工新工字第09463223900號函、95年1月2日北市體育處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95年2月23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0144200號函、臺北市體育處95年8月15日北市體字第09530686700 號函及(函稿)、95年9月12日市長信箱電子郵件、95年9 月25日臺北市體育處之北市體字第09530843300 號函、95年10月11日市長信箱電子郵件、95年10月11日臺北市體育處之北市體字第09530975900號函、95年10月19日北市議員呂瀅 瀅質詢前述LED設備未罰款等情、95年10月27日臺北市體育 處之北市體字第09530974900號函、95年10月31 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北二字第0950004735號函、95年11 月8日臺北市體育處之北市體字第09531029200號函及函稿、95年11月 15日教育局(體育處)簽、95年11月22日臺北市體育處之北市體字第09531065600號函及函稿、95年11月29日臺北市體 育處之北市體字第09531091700號函及函稿、95年12月14日 臺北市體育處之北市體字第09531123000號函及函稿、96年1月16日臺北市體育處之北市體字第09630017000 號函及96年1月5日會勘紀錄、96年1月16日臺北市體育處之北市體字第 00000 000000號函及96年1月3日會勘紀錄、96年1月17日臺 北市體育處之北市體字第09630045700號函及96年1月12日會勘紀錄、96年2月2日教育局(體育處)簽、96年2 月15日教育局(體育處)簽、96年4月2日教育局(體育處)簽、96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北市政二字第0963053600號函、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製作之違約金1億1,940 萬元統計表及說 明書、臺北市體育處政風處95年3月24日體政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5年12月1日「有關臺 北市體育處近期遭外界質疑案件報告書」影本、臺北市體育處96年6月15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568800號函影本、工作會報、東森巨蛋公司LED函文、東森巨蛋公司函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劉家增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劉家增均堅詞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 ㈡被告劉家增於本院辯稱: ①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非勞務採購,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②且因契約所定LED顯示看板規格發生疑義,無光電專業之被 告無從判斷遲延裝設之責任歸屬。 ③再臺北小巨蛋本身尚有多項工程瑕疵及缺失尚待解決,倘於責任歸屬未明情況下即逕予裁罰恐徒增紛爭,日後必藉由訴訟途徑方式解決,反將延宕工程進度甚遭求償之不利情形。④基於上開因素與權衡保障市府及市民之權益優先原則,及被告過往處理工程之經驗,被告遂裁示積極督促儘速完成裝設及釐清責任歸屬再一併通盤檢討違約金數額,並於東森巨蛋公司依約完成LED看板之裝設後,主動下便箋發動裁罰程序 ,東森巨蛋公司仍需給付逾時完成之懲罰性違約金。 ⑤是被告從無不依約裁罰違約金,以圖利東森巨蛋公司之不法意圖,且東森巨蛋公司事實上亦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五、經查: 依體育處與東森巨蛋所簽訂之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管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台北小巨蛋應於94年12月1日正式營運 ,並應於該日前依前述契約檢附圖說設置完成該主館大型、副館、戶外大小型共4面顯示看板 (LED)工程。體育處於95 年9月25日發文東森巨蛋限期2個月內完工。體育處於95年 10月11日發文予東森巨蛋,裁處違約金20萬元。體育處於 95年10月27日發文予東森巨蛋,限期95年11月3日前依契約 完成新工處審查,否則將依契約處以最高額罰款。體育處 於95年11月29日發文予東森巨蛋公司自95年11月27日按日連續處罰,每日處違約金40萬元,如逾1個月以上仍未成,再 連續處每日違約金50萬元。體育處於96年1月5日完成主館大型看板之會,並於96年1月12日完成副館冰宮內顯示看板會 勘,此有94年6月16日「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 經營管理案」採購契約書、95年9月25日臺北市體育處之北 市體字第09530843300號函、95年10月11日臺北市體育處之 北市體字第09530975900號函、95年10月27日臺北市體育處 之北市體字第09530974900號函、95年11月29日臺北市體育 處之北市體字第09531091700號函及函稿、96年1月3日、1月5日及1月12日會勘紀錄存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主要為:① 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②契約所定 LED 顯示看板規格是否有疑義,無法將遲延裝設之責任歸屬於東森巨蛋公司;③東森巨蛋公司違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於第二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臺北市體育處是否應立即處以懲罰性違約金;④被告劉家增是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驗收,而圖利東森巨蛋公司?本院查: ㈠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又依其立法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查「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案」,係由臺北市體育處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現改為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於民國94年6月16日與東森巨蛋公司就「臺北市15,000 席多功能體育館」(以下簡稱臺北小巨蛋)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東森巨蛋公司給付臺北市體育處十五億八千萬元之權利金後,由其自負經營之盈虧,故本件屬財物出租之收入性招標,本委託案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僅於選定受託人之際,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開競標選定權利金最高者為受託人,而於公開招標過程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⒉依據臺北市體育處96年8月21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一:「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見本院東森辯狀第一卷第25~26頁)可知,臺北市體育處取回臺北小巨蛋係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接管小巨蛋,並非依據政府採購法,由此顯見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6月16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提供廠商使用或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須由各機關支付對價或接受服務之第三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除下列各款情形外,適用政府採購法:1、依法令辦理出租、放 租或放領者。」(見本院東森辯狀第一卷第27~28頁)可知,各機關依法令將經管之公有財產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予廠商營運管理,並由接受服務之第三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查本件屬財物出租之收入性招標,並由接受服務之市民支付對價予本案得標廠商即東森巨蛋公司,因此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6月16日工程技 字第09300234640號函示,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無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餘地。 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7月23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略以…「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係以政府提供經費,對價取得服務之旨意,判定其屬性及適用之法規」(見本院東森辯狀第一卷第29頁),詳言之,政府提供經費以對價取得服務屬政府採購法之勞務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若非由政府提供經費而係由廠商自籌經費,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查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係由得標廠商給付體育處十五億八千萬元之權利金後,由其自負經營之盈虧,因此政府即體育處並不提供任何經費,故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7月23日工程技字第09300295860號函,本件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95年8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1240號函「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見本院東森辯狀第一卷第30~31頁)可知,收入性之招標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查本件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體育處十五億八千萬元之權利金後,由其自負經營之盈虧,故本件屬財物出租之收入行為,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示,本件顯然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⒍依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8月9日北市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機關公用財產委託民間辦理,如由政府撥付安 置費用予民間,民間尚未向案主收取費用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第7條第3項規定屬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辦理」 (見本院東森辯狀第一卷第32頁)可知,若非由政 府撥付安置費用予民間,而係由民間向案主收取費用者,則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查本件因臺北市政府未對本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案撥付任何費用,故依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8月9日北市法一字第09532104100號函意旨,本件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⒎又證人許素媛於原審97年4月30日於具結證稱:(問:工程 經費何來?)原先是編在處裡面公務預算,後來因為財源問題,由財政局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支應。(問:這個財政局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之性質?)這個基金自給自足,如果有不足,可以編列公務預算支應。(問:這個基金的財源來源為何?)小巨蛋工程興建成本,財政局要求我們財務分析要評估可以還本,來源就是我們權利金跟回饋金繳到財政局。(問:臺北小巨蛋的回饋金、權利金是何人繳納?)由得標廠商(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119頁以下)等語。亦可證之, 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臺北市體育處十五億八千萬元之權利金後,由其自負經營之盈虧,政府不提供任何之經費。 ⒏是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非勞務採購,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㈡契約所定LED顯示看板規格是否有疑義,無法將遲延裝設之 責任歸屬於東森巨蛋公司? ⒈臺北市體育處與東森巨蛋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中針對乙方(東森巨蛋公司)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第1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主、副館顯示看板(LED)、戶外大小型 顯示看板(LED)等設備工程之規範及圖說,於乙方正式營 運前必須依所附圖說設置完成,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測符合規定後,由乙方經營管理,經營期滿後連同其他委託經營項目一併移交甲方... 」,依該契約規定各該設備工程檢測之權責乃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亦即針對主、副館及戶外大小顯示看板(含其他各項設備工程)之尺寸規格及廠牌等是否符合契約所定之要求,應責由新工處予以檢測,尚非被告劉家增(臺北市體育處)職責範圍,且亦非本其專業智識所能勝任。 ⒉再者,關於主、副館及戶外大小顯示看板之審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10月7日函復臺北市體育處及新工處,其 審查之結果認定東森巨蛋公司所提送之審核資料,符合營運廠商應自行設置並經營管理項目功能設計規範之需求,惟新工處於94年10月19日復回函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表明針對其所為審核意見提出三點疑義:①所提供資料之點間距與解析度是否一致。②提供1600*1200之解析度為D320視頻處理 器之規格,並非顯示器之規格。③顯示器之結構重量是否符合規範。並要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澄清後再行函覆,此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4年10月7日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4年10月1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東森辯狀第三卷第343、344 頁)。又東森巨蛋公司與新工處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針對契約所約訂顯示看板之規格及解析能力存有爭議,嗣經LED 顯示器供應商比利時巴可公司透過比利時台北辦事處回覆台北市政府,其函覆中說明原臺北市政府全彩LED顯示看板設 置規格為「每面大型電子顯示器解析能力達640*480畫素以 上」、「顯示幕長寬比例為16:9」,而貴府主管機關對於 上述規格要求於簽約後提出新的解釋為「每面大型電子顯示幕之解析度達640*480畫素以上」、「顯示幕長寬比例為16 :9」,惟貴府主管機關所要求之顯示幕解析度達640*480畫素,則其顯示幕長寬比例為4:3 ,與第二項要求之長寬比 例16:9二者間已嚴重互相矛盾,故640*480畫素應為簽約當時所認定之LED處理器之解析能力,而非解析度,另戶外小 型12平方公尺LED顯示看板,若依主管機關要求為640*480解析度,則其LED燈點間距須小至6.25mm【12(平方公尺)÷( 640×480)=0.00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000( 平方公尺)=0.00625(公尺)=6.25( 公釐)】,就光電技術發展而言,目前全世界承製12平方公尺LED顯示器之廠商均無 法達此水準,此有比利時台北辦事處94年12月14日比(05)領字第120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東森辯狀第三卷第 345頁)。 ⒊證人林慶泓於原審97年4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臺北市 體育處94.8.8的函文,這個文最主要的用意,因為東森巨蛋公司跟我們在六月十六日就已經簽約,簽約後我記得是在六月二十七日他們就開始就LED規格部分提出疑義,因為契約 上的圖說規格,在國內外找不到廠商可以製作,當時提出的理由是說我們的規格是640乘480,比例是要16比9,面積要 24平方米,當時東森巨蛋公司一直對這種規格提出疑義,他們認為要照這個規格的話,沒有辦法裝置,他們行文過來,我們就把文轉給新工處,因為是新工處提出的規格,可是新工處的意思很堅持他們開的規格是對的,所以從六月二十七日開始東森巨蛋公司一直針對這個事情提出他們的質疑。所以我們處長有召集我們相關人員開會說趕快行文給東森巨蛋公司,請他們依據圖說趕快完成,才有八月八日這個發文的動作。(問:519卷33頁你所擬具之94.10.21便箋記載「係 東森公司內部各方勢力競逐所造成紛爭及延宕裝設期程」之依據?)我記得因為東森巨蛋公司在六月二十七日就提出疑義,然後在這段時間,東森巨蛋公司也想把這個規格完成,所以他們有找相關廠商來送規格,但是每個廠商送的規格都沒有辦法符合契約的規定,所以當時我們的認知是不是廠商下包規格不符合,要把責任推給市政府,所以向議員陳情,當時我感覺上是這樣子。承上,我於便箋記載「延宕裝設期程」係因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我寫該便箋期間,規格還沒有送審完成,雖然契約的設置期限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如果東森巨蛋公司再繼續提出規格方面的質疑的話,送的規格又沒有通過新工處委託的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的審核,依照這個流程可能沒有辦法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完成,所以我們才會寫這句話。但從東森巨蛋公司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規格疑義,一直到十二月一日以前還在提送審規格的資料,當時我們覺得其實東森巨蛋公司並不是說他們不裝置LED,他們一直覺得這個規格確實是有問題的,他 們一直覺得如果裝上去的話可能會影響到他們整個的營運,而且我們小巨蛋工程是委託新工處蓋的,好像是在九月一日東森巨蛋公司、體育處、羅興華我們有做工程點交的動作,十月一日開始正式的試營運,在十二月一日之前東森巨蛋公司也有針對小巨蛋新工處應該完成的項目及設施,他們提出有漏水、電壓不穩等。依照契約規定的話,東森巨蛋公司要在十二月一日完成,誠如剛才上述的事實,結果就是我們有把十二月二十九日的文轉給東森巨蛋公司,另在一月二日發文定期限,請東森巨蛋公司在二月底之前要裝設完成。另外,其實不只零星標在做,還有一些新工處的保固工程也都在維修,我承辦員當然是依照契約去做,可是照處長是綜合性、全盤姓的考量這個問題,我應該尊重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98頁以下)。 ⒋證人尹介華於原審97年4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處長劉 家增於519卷53頁之函稿批示「規格疑義請說給會計室聽」 ,我當時就我所瞭解的LED顯示看板規格,跟會計室主任說 明,說明我所瞭解LED顯示看板的情形,我當時對於LED顯示看板的確定規格我不是很清楚,就是就我所瞭解的跟會計室主任說明,就我現在的瞭解,LED顯示看板規格的審查到現 在都有爭議,到現在我也不知道LED顯示看板的規格過了沒 有,就我當時對LED顯示看板及契約的瞭解,我只能隨隨便 便的解釋,沒有辦法很清楚的解釋。就我所知,從當時到目前,我都一直沒有辦法確定LED顯示看板的規格是否有確定 。(問:為什麼95年10月27日體育處又發文給東森巨蛋公司,限期95年11月3日前,將LED顯示看板依契約規定完成送新工處審查?)是當時的科長張又仁要我加註這一項,這當中有一些程序,我都沒有參與。95年11月22 日我們又發了一 個函,要求東森巨蛋公司就戶外大型看板及小型看板變更為帷幕設備,要求他們在文到三日內送給新工處,就我所知,東森巨蛋公司不願意設置戶外大、小型顯示看板,因為效益低,為了這件事情,東森巨蛋公司的長官謝寅龍及林克謨有到我們體育處進行討論,拿一些外型看板的資料討論,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我們才會有這麼一段說明三的事項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106頁反面以下)。 ⒌證人張又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雖未參與該文簽辦,但從旁得知,東森巨蛋公司將前述顯示看板工程委由其下包商承作,但下包商提出施作之規格不符合原合約規範,致不為羅興華建築師所同意,因此延宕,體育處才會簽文要求東森巨蛋儘速完成。前述顯示看板規格的審查、裝設及驗收,依合約第九條、第十條等規定,應由新工處負責審核及檢測,惟據了解,新工處依其權責,將前述規格的審核委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94.12.29新工處函體育處,說明經羅興華建築師審查結果,東森巨蛋提供ABCD 牌顯示看板均未提 供原廠型錄及相關佐證資料供審核無法判定,我們將文轉請東森巨蛋立即改善,儘速完工。」(見原審編號第515偵查 卷第74頁以下)、「本案處理過程中,劉家增有要求我暫時不要對東森巨蛋公司開罰。據我所知,當時劉家增的想法是因為東森巨蛋公司據稱掌握台北巨蛋1千多項的工程瑕疵, 若體育處因此事件擅自對東森巨蛋開罰,可能會造成與東森巨蛋公司對立,加以東森巨蛋公司有掌握媒體,萬一他們對外揭露,將會損及市府的形象。因為小巨蛋後來施工時有點趕工,且冰宮的地方也有漏水,廁所貼壁紙的錯誤工法等,因為小巨蛋驗收時我有參與等語(見原審編號第515偵查卷 第192頁以下)。 ⒍證人黃耀堂於偵查中供稱:「東森巨蛋公司多次送審LED規 格資料給臺北市體育處,臺北市體育處轉送給臺北市新工程處,再由臺北市新建工程處轉送給本事務所,由我負責審查後,94.10.07,我曾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0000-00-000 號函,行給臺北市新建工程處(正本)及台北市體育處(副本)等,說明「有關本工程後續營運廠商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送之主、副館及戶外全彩顯示看板設備工程等四項送審資料,經本所就書面審查結果,尚符營運營運廠商應自行設置並經營館理項目功能設計需求,相關部分,建請臺北市體育處依合約規定自行核處」,因當時,東森巨蛋公司送不知名且僅標示A、B、C、D等牌之LED規格資料,轉來 本所審查,經我審查後,該等A、B、C、D等牌,均因部分條件不符,或其證明文件不足而遭本所退回,後來該公司就再補送正式的證明文件資料,轉來本所審查,其中有一家廠商BARCO經補件後,審查符合臺北市體育處所訂之LED規格條件,故本事務所發文。之後,因東森巨蛋公司堅稱,前述臺北市體育處所訂之LED的解析度,應該是電腦的解析度,而不 是顯示幕的解析度,但本事務所及臺北市體育處都認為LED 的解析度,應該是顯示幕的解析度,因為顯示幕解析度規定640×480以上,其品質及價格較高,東森巨蛋公司想用電腦 的解析度640×480資料送審,但均遭本事務所退回。後來, 東森巨蛋公司的解析度,檢送LED規定資料,轉來本所審查 。經我審查後,95.06.06,我以本事務所0000-00-00號函,行文給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說明「二、有關各全彩顯示看板之尺寸及解析度本所係以顯示器之長寬比例16:9 而解 析度之總點數為680×480(307200畫數)之條件下作為審查 標準,合先敘明。三、有關本工程後續營運廠商東森巨蛋公司書面審查結果,尚符營運營運廠商應自行設置並經營管理項目功能設計需求。四、另戶外小型全彩看板設備四面式顯示看板採用單面式顯示看板不符合外,其餘尚符」。根據「台北小巨蛋」經營管理契約的附件LED的規格,係明訂顯示 器之長寬比例16:9,而顯示器的解析度之總點數為680 × 480(307,200畫數)以上,因為16:9畫素,會高於4:3的 畫素解析度之總點數為680×480(307,200畫數),所以並 無衝突。對此,東森巨蛋公司通過第一次審查的廠商BARCO 及第二次通過審查之廠商光磊公司,都有來本事務所討論此事,最後,渠等均同意及接受,並檢送符合臺北市體育處所訂之顯示器規格,其長寬比例16:9,而解析度之總點數為 680×480(307,200畫數)以上的資料,轉來本所審查,並 通過審查。(問:據此,東森巨蛋公司對外發布新聞,稱「…代理比利時BARCO LED全球知名顯示器之廠商亦曾表示, 全世界各廠牌均無法達到市府體育處所提貨之契約圖說規格…,本公司認為台北小巨蛋室內設備工程係原始設計圖說不當且規定不清」,你是否知悉?請說明?)我有看到報紙,BARCO確曾提出質疑,但經本事務所解釋後,BARCO同意及接受,並提貨符合招標規範所訂之LED規格資料送審,亦通過 本所審查。」(見原審編號第515偵查卷第429頁以下); 復於原審97年4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羅興華建築 師事務所何時審核通過東森巨蛋公司提送之台北小巨蛋主、副館及戶外LED顯示看板設備規格,該正式日期我忘記了好 像是95年的5、6月,第一次審查只有二面審查合格,就是主、副館的LED,我記得是比利時的廠牌BARCO。當初送審時,廠商有提出這個疑義,文大部分是東森給體育處,體育處再給新工處,新工處再轉給我們,我們對新工處是義務幫忙,640×480確實是4:3,不是16:9,但以專業考量不應該爭 執640×480,而應該堅持16:9,因為規範裡面關於16:9是 沒有變動,關於640×480是說以上,我們審查的依據有發文 說我們是以16:9這個規格來審查,只要符合16:9,畫質在640×480以上就可以。在原先契約規定的規格內容,戶外顯 示看板的審查標準是16比9,640乘480以上,是12平方米以 上,並沒有規定點間距,東森巨蛋公司曾經表示如果是16:9又要符合640×480以上,面積會很大,會裝不下,建議要 裝到別的地方,後來我們就沒有介入。當初審核通過只有主、副館,其他二面沒有送來審查。主、副館審查規格內容是16:9,畫素的審核是多少我忘記了,就是已經超過原先的 640×480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119頁反面以下) 。 ⒎足徵,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主、副館顯示看板(LED)規格及 解析能力之檢測,於東森巨蛋公司與新工處、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三方面間存在爭議之前提下,契約文義內容產生解釋上之疑義時,本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於責任尚未釐清前是否即足以認定被告劉家增明知可歸責於東森巨蛋公司,卻基於圖利東森巨蛋公司之意圖而漠視違約之情況不予裁罰,仍有待商榷。且此爭議尚涉光電機學之知識,殊難苛責被告劉家增及其所領導之體育處人員本其智能予以理解及解決,故於審核檢測單位間尚未有所定論前,逕自予以裁罰是否果真全無疑義?又於契約所約定LED規格及解析能力之文義 解釋未能協議並達成共識前,僅單方面的要求東森巨蛋公司履行目前科技尚無法達成之LED規格及解析能力,亦與契約 本旨及情事變更原則有違,縱使予以裁罰亦無法解決現存爭議之問題,且台北小巨蛋本身即有多項工程瑕疵尚待解決,復因臺北市政府各項零星工程之施工,亦將影響東森巨蛋公司之營運及工程設備完工之時間,若逕予裁罰恐徒增紛爭,日後必藉由訴訟途徑之方式解決,反將延宕工程進度甚遭求償之不利情事。是被告指示先釐清規格疑義及責任歸屬再行裁罰,顯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款之規定。 ㈢東森巨蛋公司違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於第二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臺北市體育處是否應立即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⒈查本件因東森巨蛋公司遲未裝設LED顯示看板,體育處多次 依契約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先後以95年1月2日北市體處運 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2月23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3日 (請參證人林慶泓於原審97年4月23日之證言)、95年5月1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6月20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0531600號函、95年8月15日 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0686700號函、95年9月25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0843300號函、95年10月11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0935900號函、95年10月27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0974900號 函、95年11月8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1029200號函、95年11月29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1091700號等函,書面通知東森 巨蛋公司限期改善及催促其儘速辦理。是依本件契約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臺北市體育處起計東森巨蛋公司懲罰性違約 金所應履行之前置程序已完成,則違約金起算之時間點已能確定,是違約金數額不因體育處何時通知裁罰而有所變更,東森巨蛋公司並無獲得不法利益之可能,合先陳明。 ⒉證人林慶泓於原審97年4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95年3月間,因台北小巨蛋LED工程已逾多時,你擬稿簽辦裁罰函文未正式發文等情,請說明當時劉家增如何要求?)我印象中,因為我二月二十三日就已經發文了,在三月初,我覺得期限已經到了,所以才會想說再發一個懲罰性違約金,我忘了我當時是寫從何時開始計罰違約金,詳細金額忘了,我印象中我們為了這個事情,處長不定時找我或科長、會計、副處長等去開會討論,針對小巨蛋的事情,LED未裝設及 裡面場館的管理問題,當時我們處長針對整個利弊得失一直提示我們,他是要求我們要顧到市府及市民的權益,規格疑義未釐清,當時很多工程保固的缺失改善都還沒有完成,而且當時新工處又發一個零星標工程也在裡面施工到四月才完工,對於他們營運是有影響的。所以當時我們一直想用這種行政的裁罰方式去裁罰東森巨蛋公司,所以當時我們處長一直覺得對市政府最大的保障就是裝設好,然後把行政上該做的事做好,裁罰的起點在哪裡,我們應該積極督導東森巨蛋公司完成,工程完成以後,驗收好,再來釐清到底延宕幾天,責任的歸屬是誰,因為一般的工程慣例上如果有逾期多少天的話,有些是歸責於甲方或乙方,要釐清才能算出違約金,當時處長給我們的觀念是這樣。因為小巨蛋是國內首座,東森巨蛋公司沒有經驗,市政府這邊也沒有經驗,我們都是在摸索,處長希望不要雙方關係破裂,導致東森巨蛋公司不來營運,對於市政府形象也不好。我在檢察官面前說,沒有人說不裁罰,是要等到完成以後才要視契約規定才要裁罰。我有說過處長劉家增、副處長房振昆主張... 應該等到LED 設備裝妥後再來檢討履約罰則。我印象中我們常常為了這事情在討論,所以說當時我們相關長官也是覺得小巨蛋是一個國內首座封閉型體育館,東森巨蛋公司及我們都沒有經驗,所以說我們儘量是以積極督導溝通方式讓場館營運正常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98頁以下)。 ⒊證人房振昆於偵查中供稱:「處罰違約金是首長的行政裁量權,基於市府及市民的權益考量,若採每日連續處罰,恐將造成小巨蛋無法順利經營,市民未蒙其利反而受其害,無法享受市政的成果,另計罰的時間點是有爭議的,因東森巨蛋公司在資料送審及安裝處理上有依程序進行,所以計罰時間點應從95年11月25日起計日罰,何況在95年11月25日前,亦曾與東森巨蛋公司不斷協商,並要求改善,亦曾開罰,也請寰瀛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亦有請法規會協助處理,並無圖利情形。」(見原審編號第515偵查卷第33、41頁以下 )、「合約內容中有關東森巨蛋公司應自行設置的項目,就是室內外的LED設施疑似未履行。依合約應於94年12月1日營運前完成,因LED的資料與規格依合約規定須先送請台北市 新建工程處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審查通過後才能安裝,規範於合約內應行設置的範圍內,因LED的規格送審無法通過 ,所以遲遲未安裝。原訂規格有附於契約當附件,送審時新工處與羅興華事務所對LED的畫素認為不符合契約所訂的規 格,而未審查通過。裁罰步驟第一步驟應該通知改善,第二步驟限期改善,若仍不限期改善則開始懲罰性裁罰等語(見原審編號第515卷第576頁以下)。 ⒋證人尹介華於原審97年4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5.9.20擬具臺北市體育處函稿,這個應該是依據契約的規定,東森巨蛋公司遲遲未設LED顯示看板,所以我們體育處就再發一 個函來催辦東森巨蛋公司要依照契約的規定,儘速完成契約的約定。臺北市體育處95.10.11函及函稿處罰東森巨蛋公司20萬元違約金之依據,係長官口頭指示,我在六十四頁的函稿左下方特別寫了一段話,『本文於奉長官指示,逕行發文』,就是這個函是創稿,也就是沒有對方來文,我們主動發文的意義,本文奉長官指示逕行發文,應該是奉處長的指示,因為要發文都要經過處長批示才能夠出的去。(問:519 卷90-98頁臺北市體育處95.11.29函及函稿自95.11.27起按 日計罰東森巨蛋公司每日40萬元違約金之依據?)依據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的第四行,新台幣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這中間就是我們甲方的裁量權,至於用四十萬元,而沒有用二十萬、三十萬、五十萬元,可能是我們去東森公司,我們認為他們態度不好,所以我們就不願意用最低的,也不想用最高的,所以就用四十萬元,至於為何從95年11月27日起算,從提示的第96頁第1行有提到,我的函文裡面,第一次限期 改善是95年1月2日,第二次發文限期改善是95年9月25日, 當時還沒有驗收,東森巨蛋公司到95年11月27日都還沒有裝置LED顯示看板,這個日期我可能覺得差一、二天沒有差異 很大,而且我覺得差一、二天比較沒有爭議。(問:既然95年11月間,你們同意東森巨蛋公司變更為北側顯示照明帷幕,為何還在95年11月29日發文要求他們繳納違約金?)同意變更及未依合約規定期限是兩回事,所以我認為合約期限到了,就應該罰違約金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106頁 反面以下)。 ⒌證人張又仁於原審97年4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慶泓 表示若不依約罰款相關承辦人員要負很大的責任,但基本上,這只是林慶泓個人的看法,這個文發出去到底有多大的效力,我也不清楚,就這個合約來說,有很多疑義的地方,是否發出去之後就解決問題,我個人也不敢確定。(問:該95年3月間,要對東森巨蛋公司作懲罰性違約金罰款的公文, 未發出去的理由為何?)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在小巨蛋有很多工程缺失,這只是其中一點考量,如果我們一直再刺激東森,東森也會有很多動作,另外,在LED顯示看板規格,東森 也有找議員協商,因為規格有疑義,如果要罰它違約金的話,也有疑義在,另外,合約也有寫,94年12月要完工,之前也有陸續發文,3月時如果再發這個文,效力如何不清楚, 既然林慶泓指的長官有意見,我就不堅持。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在小巨蛋的工程缺失,與臺北市體育處跟東森巨蛋公司簽署的委託管理契約,我個人認為,這是兩件事,這也牽涉到東森,舉個例子來說,變壓器炸掉壹台,這個會影響到東森巨蛋與體育處的合約,他也會跟我們求償,這是處長提出來的意見。(問:你有會簽519卷52、53頁臺北市體育處北市 體處運字第09530686700號函稿,該2份函稿顯示同一字號函稿95.7.28函稿主旨欄限期東森巨蛋公司發包完工啟用LED顯示看板設備工程,逾期則進行違約罰款,而95.8.10函稿則 未要求限期完工亦未提及違約罰款,該2份函稿均經處長劉 家增於0814/1900(即95年8月14日19時)批示「發」,請說明何以519卷50頁臺北市體育處95.8.15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號正式函文係依據95.8.10函稿內容發文而非依據95.7.28函稿內容發文?)這個部分,就我個人來判斷,如果 長官批示發,這兩個公文就都要發,我們去看文的時候,不會去看他的文號,只會看內容,我是覺得兩個文都沒有問題。我在批核52頁的函稿時,有看到53頁的函稿,一併附在公文裡面。後來想是有,我在調查局沒有注意到,因為後來尹介華有跟我講過,他在呈核95年8月10日的函稿時,有附95 年7月28日的函稿。我在調查局時,有跟調查員說,我沒有 注意到這個情形,基本上,應該以後面尹介華發的那個文比較好,因為我們之前已經發很多次文給東森,我們給他期限,如果要罰款的話,條件已經成就,53頁的函稿要求他10月15日之前完工,又再給一次期限,如果東森在10月15日之前完工,可能就表示我們不能依照之前催辦期限去罰款,我是認為後面的文比較好,因為前面已經給他很多次期限,再給他一個10月15日完工期限,好像如果它在10月15日完工,他就沒有逾期,好像我們給他放水。基本上,就我個人來說,我認為這個罰款是有問題的,因為我們罰它這個二十萬元的罰款,是沒有任何根據,照契約來說,是要連續處罰,這個文上面,只是一個警告東森的性質,因為各方面有壓力進來,按照工程慣例,一般要等到工程完工,我們一起算逾期多少,用這樣的方式去記算,要這種方式去罰它,是沒有依據的。依據519卷第27頁委託管理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處理 的規定,並沒有約定完工後再計算違約金,我剛才說,應該完工後再計算違約金的依據是依照我自己的工作經驗的工程慣例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七卷第130頁反面以下)。 ⒍從而,有關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中約定東森巨蛋公司應於94年12月1日台北小巨蛋正式營運前完成所附圖說應自行設置 並經營管理項目之各項工程設備,否則經二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一個月仍未改善或不符合改善要求時,依約應裁處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劉家增於東森巨蛋公司未能如期完竣各項工程設備,以致各相關工程之驗收無法完成時,仍遲遲未准予裁處等情,除考量上述爭議問題外,尚以解決台北小巨蛋各項設備工程完工之可行性為優先考量,以維護臺北市政府及市民之利益。蓋依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系爭主、副館顯示看板(LED)及各項工程 設備於東森巨蛋公司經營期滿後,應連同其他委託經營項目一併移交台北市體育處,東森巨蛋公司不得向臺北市體育處要求任何補償。據此,被告劉家增以催促取代裁罰之方式,使得各項工程設備能夠儘速完工,於日後移交與臺北市體育處時亦能保有一定品質之保證,其目的上亦無損及臺北市政府及市民之利益,且臺北市體育處於95年1月2日為第一次通知後,復於同年2月3日、5月1日、6月20日、8月15日發函催促東森巨蛋公司儘速完成各項設備要求,嗣於95年9月25日 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0843300號函為第二次通知,限期東 森巨蛋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安裝完成,並於同年10月11日、10月27日、11月8日裁處東森巨蛋公司各20、30萬元不等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月27日發函通知自95年11月27日起按日連續處罰每日違約金40萬元,如逾期一個月以上仍未完成,再連續處每日違約金50萬元,此有臺北市體育處北體處運字第09530144200、00000000000、09530531600、09530686700、09530843300、09530935900、09530974900、09531029200、0953109170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劉家增自始至終 未曾表示不予裁罰之意思,僅優先考量之點所有不同。此外,針對裁罰之具體情況臺北市體育處於96年2月2日尚簽報於臺北市市長,後經教育局長吳清基於同年月27日簽註意見「審計處關注本案之處理,依法該裁罰,惟此刻罰款作為是否是該公司未來萬一停止營運之可能藉口,宜再審慎?」(見原審東森辯狀第三卷第364頁)亦見,臺北市教育局長嗣後 針對東森巨蛋公司應予裁罰之時點問題亦有所顧慮,與被告劉家增考量之點尚無不同,另臺北市體育處依據寰瀛法律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擬具簽呈於臺北市市長之過程中,針對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起始點業經會計室及政風室等單位提出疑義,嗣經市長批示如擬辦說明:若律師回函對裁罰金額有不同法律見解再依其意見簽報卓處,此有寰瀛法律事務所96年1月31日、96年4月25日、96年6月13日電傳文件、臺北 市體育處96年1月31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15日、96年4 月2日、96年6月14日簽呈附卷可稽。足見,於嗣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及起迄時點時,各單位間尚存有歧異,更遑論於違約當時及責任未明之情況下即要求臺北市體育處予以判斷裁處,日後所可能產生之紛爭將不可言喻。 ⒎況且各項工程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慣例,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結果,其等各於函覆說明二㈡謂「... 實務上工程應至完工或完成分段履約進度時方能明確計算出逾期日數及其逾期違約金,惟機關在履約過程中,如已預期或確定廠商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為避免未來向廠商追繳逾期違約金不易,並為促其積極趲趕,得依契約規定於進度落後5%時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或提高估驗計價 保留款,並至完工驗收結算時,始對廠商一併檢討計罰或依契約分段計罰逾期違約金。」;函覆說明二謂「依據工程慣例或實務,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於工程完工驗收結算時核算可歸責於廠商之遲延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尚無不可。個案處理方式,應由機關就個案情形及契約規定核處。」此各有臺北市政府97年5月28日府授工採字第097033044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東森函查第七卷第302、308 頁),可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慣例並不以違約當下即時裁處為必要,尚須待工程完工後方能得知違約之期限為何,並據此計算實際之懲罰性違約金額。再者,臺北市體育處與東森巨蛋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中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簽約前應繳交契約權利金(總價)之百分之10,即新臺幣1億5,800萬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若嗣後東森巨蛋公司未依約繳納裁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得就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扣除,即令事後基於法定原因而不得不解約致東森巨蛋公司應支付逾越上開履約保證金金額,臺北市政府亦得自上述得標金額或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求得賠償,此並無損及臺北市政府之利益。縱如公訴人所認將95年2月23日之函 文視為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次通知,併自95年4月1日起即應按日計罰,則被告劉家增亦已批示該函文而完成契約裁罰所須之必備要件(經二次通知),僅計算裁罰起迄之時間點有所違誤,何況系爭裁罰起迄之基準係被告劉家增參酌寰瀛法律事務所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後做出之結論,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劉家增有何圖利東森巨蛋公司之意圖。 ㈣被告劉家增是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驗收,而圖利東森巨蛋公司? ⒈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且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乙方於正式營運前必須依所附圖說設置完成,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測符合規格後,由乙方經營管理,經營期滿後連同其他經營項目一併移交甲方,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上述工程所需經費由乙方自行負擔,…」可知本項LED 裝設並非由體育處支付裝設價金,而係屬BOT性質之行為, 並非政府出資之工程採購,故原契約僅規定經新工處檢測符合規格後,由乙方經營管理,而無驗收問題。 ⒉況體育處於收到東森巨蛋公司95年12月20東森巨蛋業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東森辯狀第一卷第101~109頁)略以:「…說明六、各項LED設備已安置於小巨蛋B1F碼頭區,隨時可進場進行結構安裝及測試作業,而後正式啟用」後,立即以95年12月25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1201400號函(見本 院東森辯狀第一卷第110頁)通知東森巨蛋公司,並於96年 1月5日及96年1月12日分別完成主場館大型顯示板及副館冰 宮內顯示板之會勘(見本院東森辯狀第一卷第111~122頁),證明確已裝設完成後,並於96年1月8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新工處協助檢測,期間95年12月28日被 告並曾當面與新工處李處長協調獲其允諾協助(見本院東森辯狀第一卷第123頁)。至實際進行LED設備之檢測,依前引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則屬新工處之權責。是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實已依契約條款,於東森巨蛋公司完成室內LED裝設後,即立刻啟動後續之LED設備檢測等相關程序,並無不法。 ⒊另於95年6月6日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釐清LED規格疑義後 ,除先依95年9月25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0843300號函所定期限,於95年11月29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1091700號函 發文東森巨蛋公司,通知自95年11月27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藉以達到催促警告之目的外,並於96年1月5日及96年1月12 日體育處分別完成主館大型顯示板及副館冰宮內顯示板之會勘,確認主、副館LED顯示看板裝設完成且室外LED變更設計部份於96年1月3日經市府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確定原則同意變更後,被告於96年1月19日即下便箋請設施科邀集相關單位 以:「有關小巨蛋LED延遲安裝,應行罰款乙事請設施科速 邀集相關單位 (律師事務所、法規會)及本處相關科室研商 擬定後 (依據、天數、金額... 等)速函發東森巨蛋管理公 司繳交」(見本院東森辯狀第一卷第124頁),以啟動裁罰 程序,足見被告實無任何少罰甚或不罰以圖利東森巨蛋公司之不法意圖。 七、綜上所陳,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非勞務採購,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因契約所定LED顯示看板規格發生疑義,無 光電專業之被告劉家增無從判斷遲延裝設之責任歸屬;再臺北小巨蛋本身尚有多項工程瑕疵及缺失尚待解決,倘於責任歸屬未明之情況下即逕予裁罰恐徒增紛爭,日後必藉由訴訟途徑之方式解決,反而將延宕工程進度甚至遭求償之不利情形。基於上開因素與權衡保障市府及市民之權益優先原則,被告劉家增遂裁示積極督促儘速完成裝設及釐清責任歸屬再一併通盤檢討違約金數額,並於東森巨蛋公司依約完成LED 看板之裝設後,主動下便箋發動裁罰程序,東森巨蛋公司仍需給付逾時完成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劉家增從無不依約裁罰違約金,以圖利東森巨蛋公司之不法意圖,且東森巨蛋公司事實上亦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足證被告劉家增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劉家增有公訴人指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八、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名稱及內容,皆足以認定本件台北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案係屬勞務採購案,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㈡本件東森巨蛋公司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應於正式營運前設置完成主館大型顯示看板、副館顯示看板、戶外大型顯示看板、戶外小型顯示看板等設備工程,上開顯示看板規格於契約所附圖說記載明確,並無疑義,顯示看板裝設期程之延宕係可歸責於東森巨蛋公司。 ㈢本件東森巨蛋公司違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經第二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應依契約違約處理之約定給付臺北市體育處懲罰性違約金。 ㈣被告屢次以處長之權勢阻撓承辦員發函簽辦東森巨蛋公司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且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驗收,規避驗收核算逾期違約金,顯有圖利東森巨蛋公司之犯行。 九、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依上開臺北市體育處96年8月21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804900號函、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6月16日工程技字第09300234640號函、93年7月23日工程技字第09300295860號函、93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95年8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1240號函、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8月9日北市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本委託案係約定東森巨蛋公司 給付臺北市體育處15億8,000萬元之權利金後,由其自負經 營之盈虧,故本件屬財物出租之收入性招標,本委託案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㈢LED看板規格於東森巨蛋公司、新工處、羅興華建築師事務 所三方面間存在爭議,且無論是主副館LED看板或是戶外LED看板,最終規格都發生變更,是無光電專業之被告及體育處人員根本無從判斷何者主張為是。倘契約所定LED看板規格 確實有誤,即難逕認仍應由東森巨蛋公司負遲延裝設之責任。是被告指示先釐清規格疑義及責任歸屬再行裁罰,顯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款之規定。 ㈣依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足證工程慣例及實務有關工程逾 期完工違約金於工程驗收結算時方核算可歸責於廠商之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並無不可。此外,臺北小巨蛋自94年12月1 日正式營運以來,因諸多工程瑕疵造成東森巨蛋公司營運之困難。倘體育處於未釐清責任歸屬前逕行處罰,恐將引發東森巨蛋公司反彈,藉口解約或停止營運,反將造成市府及市民之損失。是被告係以三贏政策為出發點,以小巨蛋之正常營運及保障市府權利金收入為優先考量,裁示先積極督促完成並釐清責任歸屬,並依照工程慣例,待LED顯示看板設置 完成後再行檢討應裁罰之金額,避免契約雙方因對違約金數額發生爭議,反而造成小巨蛋營運上之困難,進而導致市府、人民及東森巨蛋公司三輸之局面,是被告劉家增應無不罰之意圖。 ㈤就被告95年3月間,退回承辦員林慶泓簽辦計罰懲罰性違約 金之文稿部分,不但體育處內無此份所謂遭退回的函稿,且體育處副處長房振昆、秘書李朝盛、主任許素媛在偵查中也都表示沒有這樣的文稿存在,因此是否真有此事,已有疑義。至於尹介華部分,尹介華所擬之催辦函稿及裁罰函稿被告是在同一時間批「發」,可見被告並無阻止裁罰的意思。另東森巨蛋公司安裝好室內LED看板、戶外LED經市政府同意辦理變更後,被告立刻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 96年1月8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531183900號函請新工處協 助檢測,也在96年1月19日下便箋請設施科邀集相關單位以 :「有關小巨蛋LED延遲安裝,應行罰款乙事請設施科速邀 集相關單位(律師事務所、法規會)及本處相關科室研商擬定後速函發東森巨蛋管理公司繳交」,完全依照法令、契約和工程慣例在處理,被告應無圖利東森巨蛋公司之意圖。 ㈥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家增有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T80[JM];(拾)侵占臺北小巨蛋包廂部分~T64; ~[JL];【上訴人:檢察官 被 告:林克謨】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四㈢1,東森起訴書第55~56頁):東森巨蛋管理公司於94年12月1日正式接手經營「台 北小巨蛋」後,即對該場館2至4樓計48間貴賓包廂之使用進行規劃,包廂出租以整年為單位,以提供各企業廣告及觀賞節目使用。而依據前述「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0條「乙方之權利義務」第18項第6款規 定「甲方有權免費使用二間包廂及四樓之臺北市體育處辦公區場所,乙方如需使用該辦公場所需經甲方同意後為之。」,據此,東森巨蛋管理公司於95年1月26日舉辦「Andy w.演唱會」時,即明定「臺北小巨蛋」場館之西301(15人席) 及302包廂(15人席)等2間包廂係「市府保留」包廂,其餘42間包廂,該公司係以A、B、C、D等級距區分,每間包廂依級距不同,以每年租金100萬元至500餘萬元不等之價格,對外公開銷售,但並未對外零售包廂票券,並早於94年12月26日即訂有「東森巨蛋貴賓包廂銷售管理程序書」等使用規定及包廂權益表,並不定期製作各場演出之包廂分配一覽表,以掌控各包廂之調度及使用情形,並召開各年度包廂銷售狀況及方案報告,以達包廂產值之最大化。而被告林克謨明知前述西301及302包廂係歸屬於臺北市政府專用,並應在表演活動前提供前揭全數2間包廂票計30張予臺北市體育處,然 因臺北市政府未使用該包廂,其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將該等包廂票應屬臺北市政府公用之包廂票據為己有,用以作為私人公關之用,提供予其友人或民意代表使用,自95年8月至96年2月間,共計侵占643張包廂票,獲取以平 均票價計算約114萬4,528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克謨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適時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林克謨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林克謨供述、證人劉家增、葛福鴻、尹介華、江恒倫、張昱勝、吳建良、陳慶安、蔡俊章、陳建銘、林瑞圖、羅興華、王家心、王令麟、謝寅龍之證述及96年1月18日、4月18日臺北巨蛋包廂租用契約2份、臺北市體育處政風處95年3月24日體政室字第09500037400號書函影本、臺北市體育處 96年4月20日「研商臺北小巨蛋體育處免費使用二間包廂之 使用細節」會議紀錄影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5年12月1日 「有關臺北市體育處近期遭外界質疑案件報告書」影本、96年3月22日臺北市體育處贈受財物事件紀錄表影本、東森巨 蛋管理公司96年7月2日東森巨蛋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 送「臺北小巨蛋」七月份五場活動之東401及402包廂票計 145張)影本、包廂銷售狀況方案、票房分析、包廂配置表 :96年1月18日「東森巨蛋經營管理公司、柏泓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之臺北巨蛋包廂租用契約書」、鼎森工作會報、票根、東森巨蛋包廂便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臺北市政府在臺北小巨蛋之專用包廂西301及302遭侵占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克謨堅詞否認有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犯行;並辯稱:包廂的使用權是依照臺北市政府授權給我們的規定,保留二間給市政府來使用,但從頭到尾市政府因為對包廂使用權有不同的見解,遲遲不願意來跟我們確認二間包廂的位置。事實上從我參與小巨蛋的經營到市政府強制接管,每一場的活動我們至少保留八至十間以上的包廂,後來也證明後來市政府才跟我們達成協議,他們敲定二間固定的包廂,所以我從頭至尾沒有利用市政府的包廂做違法的事情。特別是包廂的使用權,是包含在我們支付給市政府15.8億元的權利金裡面,因為是國內第一個有包廂的場館,所以我們參考很多國外職業大型場館的營運模式,當時我們希望提供給企業作為他們招待貴賓的包廂使用,但是市政府希望是能夠開放給一般民眾及主辦單位就是辦理節目表演的主辦單位也能夠使用,基於這些認知上的不同,在整個招標文件上沒有標明清楚,所以爭議一直延續一年半以上。 五、經查: 臺北市體育處有權免費使用小巨蛋二間包廂及四樓辦公區場所,東森巨蛋公司如需使用該辦公場所需經臺北市體育處同意後始得為之,此有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見原審編號第519偵查卷第25頁以下)存卷供參 ,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就者主要為:臺北小巨蛋西301、302包廂是否為臺北市體育處專用包廂,東森巨蛋公司不可自行使用該二間包廂?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臺北市體育處與東森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簽訂之「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0條第18 項約定乙方回饋措施相關內容中第6款約定:「甲方(臺北 市體育處)有權免費使用二間包廂及四樓之臺北市體育處辦公區場所,乙方(東森巨蛋公司)如需使用該辦公場所需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據此,被告林克謨是否涉嫌侵占東森巨蛋公司應免費提供予臺北市政府使用之二間包廂,自須先行釐清系爭二間專用包廂是否業經特定而具有物之性質,或僅止於臺北市體育處得向東森巨蛋公司請求依照合約內容履行專用包廂提供之階段。臺北小巨蛋於94年12月1日正式 營運,並於95年1月26日舉辦「Andy w.演唱會」時,於「包廂分配一覽表」中將「臺北小巨蛋」場館之西301(15人席 )及302包廂(15人席)保留由臺北市體育處使用,惟此「 包廂分配一覽表」是否即足以表徵東森巨蛋公司已將上述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予臺北市體育處使用之包廂固定為臺北小巨蛋場館西301及302號包廂,或僅屬東森巨蛋公司內部作業上所為暫時性預定,尚有疑義。 ㈡經查,體育處從未指定所欲使用之包廂。按體育處於管理契約簽約後,遲遲皆未訂定市府專用包廂之使用規定及辦法,也未指定所欲使用之包廂為何,相對地,體育處在面對市議員等人員詢問可否取得小巨蛋票券時,皆要求相關人等向被告索取,由於體育處就小巨蛋部分為東森巨蛋公司之主管機關,被告林克謨只能在職權範圍內,盡力配合體育處之要求,提供公關票給予市議員等人,但此等公關票皆東森巨蛋公司所提供,並非體育處所委託保管之票券。此有以下證人所述可證: ①證人尹介華於原審97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在519 卷第165頁到166頁會議記錄此會議前,臺北市政府有無指定要使用哪個特定包廂?)沒有。(問:臺北市政府有無委託東森巨蛋公司去印製包廂票?)我所知道是沒有。(問:剛剛檢察官有說,東森巨蛋有規劃西301、302包廂給臺北市政府使用,臺北市政府有無同意?)這個事情我不知道,但是我們去會勘時,我才知道東森巨蛋有規劃東 401、402要給臺北市政府使用,至於東森巨蛋之前規劃哪個包廂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439頁以 下)。 ②證人江恒倫於偵訊時陳稱:(問:臺北市體育處或東森巨蛋公司及其彼此間,有無制定前述臺北小巨蛋二間包廂及四樓辦公區使用辦法及規定?何時制定及適用?)就我所知,目前四樓並沒有在使用,至於臺北市體育處兩間包廂,因為雙方沒有訂定使用辦法及規定,所以雖然有保留包廂給體育處,但是包廂會依活動視野角度有所更動,包廂號碼就不固定。我們沒有特別去做設立放一個牌子說這是臺北市政府專用,我們從營運開始迄今,就有保留兩間包廂專供臺北市政府使用,至於四樓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編號第515偵查卷第63、67頁)。 ③證人劉家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據張曉鳳、吳錚媛2人對本處談稱:曾致電你辦公室,由你的女性秘書代 為向你轉達後,順利取得「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理案」的包廂票,你做何解釋?)我們市府的兩間包廂因協議未達成共識,從未使用過,因為我們已經委外經營,每年都已收取租金,我們不需要再做公關,東森公司自己在議會有去做公關。(問:經查,據臺北小巨蛋契約規定,東森巨蛋公司於95.01.26舉辦「Andy w演唱會」時,即明定臺北小巨蛋場館之西301(15人席)及302包廂(15人席)係為「市府保留」,迄至96.03.22,該公司將東401及402包廂票之三場表演票券計90張送交臺北市體育處新任處長梁永斐時,才變更及取代原市府專用西301 及302包廂,你是否知悉?)因市府和東森對包廂的使用 方式協調並未達成共識,故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301和302的事情,且若體育處真的要用包廂,一定是使用中間的包廂,不可能用旁邊偏遠的包廂。(問:據林克謨談稱,葛福鴻及羅興華等人使用市政府的兩間包廂,都是由渠等先向你打招呼後,由該公司配合提供,你作何解釋?)市府的兩間包廂從頭到尾都沒有用,那兩個人是他們認識的,為什麼還要找我(見原審編號第515偵查卷第383頁以下);復於原審97年4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東森巨蛋公司使用西301、302包廂或提供票券給他人使用時,需不需要你們的同意?)不需要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 第431頁以下) ④證人王家心於原審97年4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515卷419頁東森巨蛋公司「貴賓包廂使用狀況及銷售規劃報告」是何人何時因何原因製作後交給哪些人作何用途?)這張是包廂彙總報告表,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哪些包廂已經銷售出去,哪些還沒有銷售,針對沒有銷售的包廂,再進行後續的作業,這是我們訂的,我們都會製作一個公板,針對不同的對象去做調整。(問:何以上開「貴賓包廂使用狀況及銷售規劃報告」西301、302包廂使用人欄記載為「體育處」?)我們只是依巨蛋的管理合約,保留兩間給體育處,因為我們當時是做銷售推廣,所以就把靠近舞台比較近地方去做銷售,所以我們是先將動線好的區域的部分優先銷售,保留比較邊間給臺北市政府。(問:2006.1.26 Andy W.演唱會包廂分配一覽表記載西301、302包廂為「市府保留」何意?)就像我剛剛所提到, 我們會依照合約規定,保留兩間包廂給臺北市政府。(問:包廂銷售狀況方案報告記載「擬將原體育處西301、302包廂,調整至東401、402包廂」是否表示在製作報告之前,體育處的專用包廂是西301、302包廂,該報告建議要調整至東401、402?)對。我強調不是專用,是保留兩間給體育處,包廂的銷售是採年度,每一層樓的包廂是12間,依據客戶的要求做調整,只要我們沒有賣出去的,我們就會作調整,我們要滿足我們的業主,我們這個調整是基於我們業務上的需要及考慮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441頁以下)。 ⑤足見,臺北市體育處與東森巨蛋公司間所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中雖有約定東森巨蛋公司應免費提供二間專屬包廂供臺北市體育處使用,然契約書中並無明文規定應提供之包廂位置為何,況且臺北市體育處與東森巨蛋公司間就包廂之使用方式尚有歧見致使未能達成共識,彼此間亦未見就專屬包廂事宜為積極主動之協調,並進而達成確認包廂位置之所屬,從而,系爭臺北小巨蛋場館西301及302號包廂劃歸由臺北市體育處專用,應僅係東森巨蛋公司內部作業上預定性之規劃,尚得因各項活動舉辦之情況作適度性的調整,自難以此即認西301及302號包廂已固定由臺北市體育處專用。 ㈢次查,被告林克謨於96年3月22日依循契約約定,將臺北小 巨蛋表演之濱崎步表演包廂票30張、肯尼吉表演包廂票30張及張韶涵表演票30張,共計90張之東401及402包廂票贈送與臺北市體育處,惟遭該處處長梁永斐拒絕,並報經該處政風單位後返還予東森巨蛋公司,並由該公司業務行銷部協理王家心署名領回,嗣臺北市體育處與東森巨蛋公司於96年4月 20日下午2時許召開「研商臺北小巨蛋體育處免費使用二間 包廂之使用細節」會議,會議中作成決定:①確認體育處免費使用二間包廂之位置為東401(看台座位計14席)及東402(看台座位計15席)二間,且由臺北市政府專用,東森巨蛋公司不得移作他用。②上開二間包廂之使用方式...。此有 臺北市體育處受贈財物事件紀錄表、簽收單、領回收據及研商使用細節會議紀錄(含簽到單)在卷可稽,可見東森巨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迨96年4月20日始確定依契約應提 供予臺北市政府專用之二間包廂為東401、402室甚明,此有以下證人所述可證: ①證人尹介華原審97年4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515 卷60頁反面第3個答稱依臺北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合 約規定,體育處有權免費使用2間臺北小巨蛋包廂,但你 從來沒有拿過該2間包廂票,請說明體育處有無規劃該2間包廂的用途?)沒有。(問:依據你的工作經驗,東森巨蛋公司有無將體育處有權使用的2間包廂票送至體育處? )後來小巨蛋這事情爆發後,曾經有把票送來我們體育處,直接由梁永斐處長的秘書收到,處長說要退回,那時政風室主任及科長,我們一堆人到小巨蛋,把票退給他們,還有寫簽收條,表示我們有退還,他們已經有收到。(問:你是否知道東森巨蛋公司曾經規劃將西301、302登記使用人為體育處之事情?)知道,何時知道,我不太確定,是小巨蛋這件事情鬧大後,上級要我們會勘,有一些人一起到小巨蛋去會勘,有說明有哪兩個包廂要給我們用的,詳細情形,請庭上調閱我們體育處的檔案,上面的記載是最清楚的。我們契約裡面有提到,東森巨蛋要提供兩間包廂給臺北市政府使用,使用細節及方法都沒有規定及指示,後來這件事情爆發後,就請我去會勘,我就寫個簽呈,就會有會勘紀錄及簽呈,但專用包廂是否西301、302,我不太清楚,要把資料調出來就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東森巨蛋公司有將95年1月26日的演唱會包廂一覽表記載西 301、302為市府保留包廂?)他們如何記載我不清楚,我們於95年7月到96年3、4月間曾經發文請東森公司提供包 廂資料,但東森巨蛋曾經回函表示,依據委託管理契約,他們不必提供。目前這些資料仍在臺北市政府體育處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439頁以下)。 ②證人王家心於偵查時供述:依臺北小巨蛋的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東森巨蛋公司都一直是保留西301及302包廂給體育處,迄至96年1月至2月間,為達成客戶需求及最大銷售值,我曾上陳報告,其內容曾提及擬將體育處之西301及302包廂,調整至東401及402包廂。迄至96.03.22,東森巨蛋公司將體育處的包廂票計3場,90張送至臺北市體育處給 新任體育處處長梁永斐後,當天晚上,臺北市體育處將前述90張票,如數退還給東森巨蛋公司,並由我簽收後,我將該票券交還給江恒倫或林克謨。我沒有注意該90張票之包廂號碼為何,應該已改成東401及402包廂,東森巨蛋公司是依據合約規定,體育處有權免費使用二間包廂,故將該二間包廂票送給臺北市體育處(見原審編號第515偵查 卷第414頁以下);復於原審97年4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左下角有寫體育處,這是東森自己預留,還是臺北市政府自己指定?)是我們自己預留,無指定。(問:你在任職東森巨蛋期間,你所製作的任何報告、報表,你有無看過任何臺北市政府的公文指定西301、302包廂為專用包廂?)沒有等語(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441頁以 下)。 ③堪認臺北市體育處針對包廂之使用權限尚存有疑義,致使臺北市體育處處長梁永斐拒絕東森巨蛋公司所贈與之包廂使用票,倘若臺北市體育處已與東森巨蛋公司談妥相關包廂位置及使用情形,則臺北市體育處處長梁永斐又何需有所顧忌,甚而退還東森巨蛋公司依循契約履行義務所贈送之包廂使用票?又何需再次研商臺北小巨蛋體育處免費使用二間包廂之使用細節,乃至於在96年4月20日始由雙方 會勘確定包廂使用位置為東401及402?況且臺北市體育處與東森巨蛋公司事先亦未曾就包廂位置是否特定為西301 及302予以研議,直至臺北小巨蛋相關案件遭檢舉後,始 由臺北市體育處人員與東森巨蛋公司進行現場會勘並確認包廂專用位置,惟迄96年6月14日案發時仍未進行點交作 業。從而,於包廂位置尚未確認前,亦僅可謂臺北市體育處有權要求東森巨蛋公司依循契約約定,免費提供二間包廂予其使用,衡與侵占罪須以「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據卷附東森巨蛋96年包廂銷售明細表及95年包廂銷售狀況暨96年度貴賓包廂銷售方案報告可知,臺北小巨蛋全館共有48間包廂,扣除部分已出租之包廂,尚有36間包廂未予出租使用(即便再扣除協議將分配予各股東之25間包廂,仍有剩餘),東森巨蛋公司仍有履行契約義務之可能。故基於營運及合約規範,在確定及點交包廂予臺北市體育處前,東森巨蛋公司將原先內部預定之西301及302號包廂予以出租或作為東森巨蛋公司公關之使用,甚至更改原預定包廂位置為東401及402號,尚難謂東森巨蛋公司無權為之,被告林克謨自難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見其所為,要無侵占問題至明。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林克謨有公訴人指訴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犯行。而被告林克謨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為數罪關係,自應另為無罪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東森巨蛋公司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依照委託 管理契約指定臺北小巨蛋西301、302包廂為臺北市體育處專用包廂,東森巨蛋公司不可自行使用該二間包廂。 ㈡臺北小巨蛋西301、302體育處專用包廂票券為被告即東森巨蛋公司總經理林克謨因業務持有之物。 ㈢被告林克謨自95年8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將所其持有之臺北小巨蛋西301、302體育處專用包廂票券侵占入己,作為私人公關之用。 八、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臺北市體育處確實有免費使用兩個包廂之權,但合約卻未規定究竟何二包廂應提供給體育處免費使用,因此東森巨蛋公司始內部規劃西301及西302包廂為體育處使用之包廂。嗣96年4月20日,為釐清體育處以及東森巨蛋公司雙方間就管理 契約第18條第6款體育處免費包廂使用之特定問題,東森巨 蛋公司與體育處開會討論,並做出「確認體育處免費使用二間包廂之位置:東401及東402,且由臺北市政府專用,東森巨蛋公司不得移作他用」等結論,於此時起,臺北市政府免費使用之包廂才確定為東401及東402。 ㈢臺北市政府既未指定欲使用之包廂,亦未委託被告林克謨或東森巨蛋公司代為印製包廂票,因此,即便東森巨蛋公司內定西301及西302包廂可供臺北市政府使用,並不代表臺北市政府向東森巨蛋公司表達同意使用該二包廂,東森巨蛋公司所印製之該二包廂之包廂票即為臺北市政府所有。 ㈣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克謨有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T80[JM];(拾壹)虛設都會娛樂公司~T64; ~[JL];【上訴人:檢察官 被 告:葛福鴻】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東森起訴書四㈠,東森起訴書第50頁):被告葛福鴻及謝寅龍雖明知自己資金不足,仍與杜佳樺、謝淑珍及王瑞卿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謝寅龍指示杜佳樺請記帳業者謝淑珍代為借款以供辦理驗資以成立都會娛樂公司憑以符合小巨蛋投標資格。嗣謝淑珍即向王瑞卿及不詳姓名之鄧太太借款共1億6,000萬元,於94年4月6日轉帳存入杜佳樺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新開設之「都會娛樂公司籌備處」專戶,充作不實之資金證明,再由謝淑珍持該等存摺影本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辦公司登記,偽以都會娛樂公司1億6,000 萬元之資本額係由 超級圓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圓頂公司)、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娛樂國際公司)及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鑫公司)公司3家法人投資匯入,並由被告葛 福鴻及謝寅龍、杜佳樺3人分別代表各該公司擔任都會娛樂 公司董事,杜佳樺則為董事長,而以不實文件表明股東已繳足股款,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迨94年4月8日,王瑞卿、鄧太太即將該2帳戶資金全數提領出清 ,鼎益鑫公司則並分別支付王瑞卿、海磊公司各21萬6,000 元及45萬元之3日借款利息,因認被告葛福鴻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適時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葛福鴻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葛福鴻及杜佳樺、謝寅龍、王瑞卿、謝淑珍等供述及都會娛樂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杜佳樺(都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 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都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資金證 明、鼎益鑫公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及台灣銀行匯款回條、鼎益鑫公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及台灣銀行匯款回 條、鼎益鑫公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葛福鴻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葛福鴻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 法第214條之犯行。 ㈡被告葛福鴻於本院辯稱: ①被告係認都會娛樂應收股款,由謝寅龍負責籌措,事前並不知謝寅龍如何進行籌措或驗資,是無違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意、客觀上犯行。又謝寅龍之前也借過被告錢,也無簽約,且被告是鼎益鑫佔30%的單一客戶,過去十年賺被告錢沒有十億,也有七、八億,故要求簽約並不合理。 ②僅委託謝寅龍幫忙借錢出資,至於謝寅龍於出資後,即將資本轉出一節,被告始終不知。 ③與謝寅龍間已就彼此間之交易互抵償還。 五、經查: 都會娛樂公司資本額為1億6,000萬元,登記由娛樂國際公司、超級圓頂公司、鼎益鑫公司3家法人投資匯入,惟實際上 設立登記資金係由謝淑珍於94年4月6日向王瑞卿及鄧太太所籌措,嗣驗資後,於94年4月8日加計利息予以返還王瑞卿及鄧太太,此有都會娛樂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杜佳樺(都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華泰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都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存卷供參 ,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就者主要為:都會娛樂公司設立登記係何人處理,被告葛福鴻與謝寅龍間股款之約定為何?本院查: ⒈同案被告謝寅龍於原審97年3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是葛福鴻主動找你成立都會娛樂公司參標臺北小巨蛋經營權?)是的。(問:你當時是否沒有足夠的資本壹億陸仟萬元成立都會娛樂公司?)我沒有足夠的壹億六千萬元資金去辦理設立登記,實際上經營我與葛福鴻的流動資金是夠的。(問:當時葛福鴻知道你沒有足夠資金設立都會娛樂公司去參標臺北小巨蛋嗎?)不知道。(問:既然你說當時有這樣的資力,為何還要向王瑞卿等人借資來完成設立登記,並且依據卷證資料顯示,鼎益鑫公司還負擔了借款的利息,為何如此?)我只是依據以前做生意的經驗,把設立公司的事情委託給我公司的會計及外部的會計師辦理,到檢調我知道是違法我全部都承認。(問:你於515卷228頁最後1個問至同 卷頁反面第2個答稱94年4月鼎益鑫公司出資6000萬元,超級圓頂公司、娛樂國際公司各出資5000萬元,合計1億6000萬 元設立都會娛樂公司,並由杜佳樺、葛福鴻及你3人分別以 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董事,葛福鴻投資都會娛樂公司的資金來源你不清楚等語,又於516卷210頁第1個問答稱葛福鴻當時 並未實際出資,她當時財務比較緊,要你先幫她借錢出資,再於530卷319頁第2個問答稱葛福鴻或娛樂國際公司沒有實 際出資給都會娛樂公司,依據上開筆錄,關於葛福鴻投資都會娛樂公司的資金來源你先是說不清楚,後又說是你幫她借錢出資,實情究竟如何?)以上的回答在不同的片段攫取下來的,第一段是調查員問我公司登記的資金從何而來,我說這件事我是交代公司小姐,所以他跟誰調度我不清楚,後來問我是說葛福鴻到底有無出資,我當時的確有回答葛福鴻當時財務比較緊,要我幫他借錢出資,葛福鴻當時沒有說錢要如何還,也沒有問過我錢是跟誰借,要如何還,葛福鴻沒有過問這些事,實際上我們有認資完畢。(問:94年葛福鴻請你幫他墊五千萬元部分,有無簽訂合約?)沒有。(這麼大的資金借貸,為何沒有簽合約?)我之前也借過他錢,也沒有簽約,他是鼎益鑫佔百分之三十的單一客戶,我賺他的錢,過去十年沒有十億,也有七、八億,所以他跟我調這樣的錢,我還要求簽約也不合常理。(問:你請杜佳樺及透過謝淑珍來跟王瑞卿借錢做都會娛樂公司驗資手續,這些事情你是否會跟葛福鴻說?)不可能。(問:你幫葛福鴻墊得錢如何處理?)我的會計小姐會跟葛福鴻的會計小姐會把這些帳列入雙方平常的收入往來,我不會去管,你如果問我至今為止我與葛福鴻的往來帳我也不會知道。(問:設立都會娛樂公司,超級圓頂的出資額及娛樂國際的出資額你有無告訴葛福鴻?)沒有。(見原審東森筆錄第六卷第251頁以下)等 語。 ⒉足見,被告葛福鴻於設立都會娛樂公司時,有關資金之籌措及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相關手續,均委由謝寅龍全權處理,其自己並未參與都會娛樂公司之成立事宜,據此,被告葛福鴻主觀上既認知謝寅龍應有足夠資金以支應其所認股份之款項,且於被告葛福鴻向謝寅龍提出此暫墊股款之要求時,謝寅龍亦當場允諾之,自難謂被告葛福鴻主觀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意。甚且,被告葛福鴻於都會娛樂公司設立完成後,將其原先所積欠之股款,於94年5月31日至96年 11月30日間,陸續透過其與謝寅龍間之交易往來予以互抵償還,以5,021萬8,900元抵償設立登記時謝寅龍所代墊之股款5,000萬元,此有超級圓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帳號 000000號之支票存根影本共18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東森辯狀第6卷第97~102頁),衡與常情,亦足認被告葛福鴻並不知悉都會娛樂公司之設立過程係謝寅龍透過資金借貸之方式完成驗資,並於驗資手續完成後,旋即將資金返還與各金主等情,否則其又何需於事後以互抵方式支付謝寅龍前已幫其暫墊之股款,參以觀諸被告葛福鴻與謝寅龍就設立都會娛樂公司及驗資等事實之供述相符,且被告葛福鴻就上開事宜從未與杜佳樺、王瑞卿、謝淑珍有所接觸,可見被告葛福鴻確屬不知驗資資金之來源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葛福鴻上開所辯,並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葛福鴻有公訴人指訴違反公司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葛福鴻有經營公司企業之經驗,當知公司設立應實際繳納股款,其明知自己當時並無繳納股款之能力,仍主動尋找謝寅龍合作成立都會娛樂公司以參標臺北小巨蛋經營權,不僅自身未繳納股款,竟為參標臺北小巨蛋經營權,委由謝寅龍向他人借款存入都會娛樂公司籌備處專戶,充作不實之資金證明以表明股東繳足股款。 ㈡謝寅龍既已知情葛福鴻資金調度甚緊、還款能力堪慮,且雙方已有其他資金調度之情形下,對該筆高達5000萬之款項日後如何償還竟全無約定,亦有違常情。 八、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葛福鴻雖未實際繳納都會娛樂公司股款,惟謝寅龍已自承該公司設立登記係由其全權處理,並未告知葛福鴻處理過程,且被告葛福鴻亦未曾與杜佳樺、王瑞卿、謝淑珍有所接觸,應不知情公司驗資之事由。 ㈢94年5月31日至96年11月30日間,超級圓頂公司陸續簽發18 紙支票,總計5,021萬8,900元予鼎益鑫公司,償還被告葛福鴻積欠謝寅龍之5,000萬元股款。 ㈣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葛福鴻有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T80[J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T64;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第十二冊》 定執行刑 及 緩刑之諭知 ~T80[JM]; 定執行刑及緩刑之諭知~T64; ~[JL];壹、定執行刑及緩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二、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貳、本院定執行刑及諭知緩刑審酌之事項: 一、按國家刑罰權之動用,乃基於刑法之謙抑思想與違法之相對性而來;易言之,刑法為國家剝奪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此等侵害為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之事項,應審慎為之,在無法藉其他法規範為防止惡害之際,始得在合理且最小之限度,為刑法之制裁,此項刑法之制裁,尚應注重罪與刑之比例原則,因此被告雖罹法典,然應斟酌行為人本身之違法程度,在行為之質與量,予以適當之論科,始維持真正之法秩序。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舊法),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 三、本案緣起: ㈠一般企業的經營權,主要掌控在董事會,所以要掏空公司或利益輸送,其前提必先掌控董事會,才能拿到經營權。如未能掌控董事會,要掏空公司或利益輸送,可能不容易。掌控公司董事會後,即可藉助董事會人事任命權及考核權,要求總經理以下各部門職員配合辦理,造成上下集體舞弊。經查,本件王又曾經營力霸集團,自八十七年起出現鉅額虧損,財務週轉困難,調度資金,挖東補西;王又曾在未發生財務危機前,即已取得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中華銀行及力華票券公司等公司的經營權;於89年亞太公司成立,又以集團公司資金及對外販售「股條方式」,取得3 分之2董事席位(22席),搶下亞太公司經營權。 ㈡王又曾掏空手法: ⒈王又曾在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名下,以虛設公司方式,分別虛偽轉投資51億4,608萬元及41億1,914萬元成立如附表所示紙上小公司,一方面作為調度資金工具,另方面達到美化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目的。 【87年以前設立登記之30家小公司】 ┌──┬────┬───────────────┬───────────┬────────┬────────┬────────┬──────┐ │附表│公司名稱│ 董事長(法人、任職期間) │ 董事、監察人 │ 財務人員 │ 會計人員 │ 公司設立登記地 │ 備註 │ │編號│設立時間│ │ │ │ │ │ │ ├──┼────┼───────────────┼───────────┼────────┼────────┼────────┼──────┤ │01 │嘉莘公司│張慧敏(力長84.01.12至92.03.04│蔡雪卿、郭琦玲、王令楣│黃麗珍 │張清雲76.07.01起│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66.02.16│);郭琦玲(力長92.03.05至案發│、郭立力(董);王令楣│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時止) │(監) │ │ │ │ │ ├──┼────┼───────────────┼───────────┼────────┼────────┼────────┼──────┤ │02 │力長公司│陳佩芳(力章78.07.17至83.01.14│王令麟、王令一、張慧敏│鄭昭苓89.03起 │藍慧敏89.03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7.11.22│);程鵬飛(南相83.01.15至 │、蔡雪卿、程楚秋、趙顯│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95.09.27) │連、符捷先、任佩珍(董│ │ │ │ │ │ │ │ │);王令台、郭琦玲、譚│ │ │ │ │ │ │ │ │伯郊(監) │ │ │ │ │ ├──┼────┼───────────────┼───────────┼────────┼────────┼────────┼──────┤ │03 │力章公司│陳佩芳(力長84.01.13至案發時止│蔡雪卿、張慧敏(董);│黃麗珍89.03至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2.03.30│) │郭琦玲(監) │95.12 │吳麗香91.06起 │段219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04 │鑫營公司│張慧敏(73.10.09至92.03.03);│陳佩芳、郭琦玲(董);│李思菁81.04至95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3.10.09│王令楣(92.03.04至案發時止) │蔡雪卿(監) │年底 │楊美麗91.06起 │段221號10樓 │譚伯郊保管 │ ├──┼────┼───────────────┼───────────┼────────┼────────┼────────┼──────┤ │06 │育聯公司│程鵬飛(77.12.27至案發時止) │ │顏秀如 │藍慧敏89.03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5.12.26│ │ │ │年底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 │ │ │ │ │ ├──┼────┼───────────────┼───────────┼────────┼────────┼────────┼──────┤ │07 │英湘公司│趙顯連(連恒85.11.13至案發時止│程鵬飛、李細椿、任佩珍│李思菁89.03起 │吳麗香85年至95年│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8.06.02│) │、王吳玉蘭(董);譚伯│ │底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郊(監) │ │ │之1 │ │ ├──┼────┼───────────────┼───────────┼────────┼────────┼────────┼──────┤ │08 │台莘公司│張慧敏(嘉莘85.11.08至92.03.10│蔡雪卿、郭琦玲、趙顯連│鄭昭苓89.03起 │藍慧敏89.03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8.10.26│);郭琦玲(嘉莘92.03.11至案發│、譚伯郊(董);程楚秋│ │年底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時止) │、潘光華(監) │ │ │ │ │ ├──┼────┼───────────────┼───────────┼────────┼────────┼────────┼──────┤ │09 │世湘公司│陳佩芳(79.08.24至案發時止) │程楚秋、謝秋華、潘光華│黃麗珍89.03至 │吳麗香85年至95年│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9.08.24│ │(董);任佩珍(監) │95.12 │底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10 │仁湖公司│任佩珍(力長、世湘、德台 │王曉蓉、程楚秋、謝秋華│顏秀如89.03至 │楊美麗86.08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79.11.21│79.11.21至案發時止) │、潘光華、林中樹(董)│95.12 │95.12.29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 │;蔡雪卿、程鵬飛(監)│ │ │ │ │ ├──┼────┼───────────────┼───────────┼────────┼────────┼────────┼──────┤ │11 │欣湖公司│張慧敏(力章、玉章81.05.07至 │謝秋華、程楚秋、潘光華│黃麗珍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1.05.07│92.03.04);陳佩芳(玉章 │、林中樹(董);王婉華│ │藍慧敏91.06起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92.03.04至案發時止) │、王霞雲(監) │ │ │ │ │ ├──┼────┼───────────────┼───────────┼────────┼────────┼────────┼──────┤ │12 │章華公司│黃鳴棟(力長、連湘82.10.07至案│張慧敏、郭琦玲、潘光華│孫紅紅85.03至95 │楊美麗86.08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2.10.07│發時止) │(董);陳佩芳(監) │年底 │95.12.29 │段221號10樓 │譚伯郊保管 │ ├──┼────┼───────────────┼───────────┼────────┼────────┼────────┼──────┤ │13 │玉章公司│徐步青(力長83.05.07至89.07.18│張慧敏、郭琦玲、譚伯郊│李思菁83.05至95 │吳麗香85年至95年│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3.05.07│);李娟(力長89.07.19至 │、李細椿、林中樹(董)│年底 │底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89.08.31);郭立力(力長 │;任佩珍(監)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14 │佩亞公司│陳佩芳(世湘83.05.19至案發時止│程楚秋、譚伯郊(董);│孫紅紅83.03至95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3.05.19│) │李細椿、林中樹(監) │年底 │楊美麗91.06起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15 │棟信公司│黃鳴棟(力長、英湘83.05.21至案│趙顯連、程楚秋(董);│蔣國杏85.11至 │藍慧敏89.03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3.05.21│發時止) │謝秋華、林中樹(監) │94.06;鄭昭苓 │年底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 │ │ │94.07起 │ │ │ │ ├──┼────┼───────────────┼───────────┼────────┼────────┼────────┼──────┤ │16 │連恒公司│趙顯連(力大83.05.23至案發時止│李細椿、王曉蓉、林中樹│孫紅紅83年起 │張清雲83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3.05.23│) │、王霞雲(董);徐政雄│ │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 │ │、潘光華(監) │ │ │ │ │ ├──┼────┼───────────────┼───────────┼────────┼────────┼────────┼──────┤ │17 │程星公司│程鵬飛(力長83.05.21至91.01.31│任佩珍、謝秋華、潘光華│孫紅紅83年起 │張清雲83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3.05.24│);符捷先(91.01.31至案發時止│(董);譚伯郊(監) │ │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 │) │ │ │ │ │ │ ├──┼────┼───────────────┼───────────┼────────┼────────┼────────┼──────┤ │18 │連湘公司│趙顯連(仁湖85.11.27至案發時止│程鵬飛、謝秋華、潘光華│蔣國杏85.11至 │張清雲85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5.11.27│) │(董);程楚秋、林中樹│94.06;顏秀如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監) │94.07起 │ │之1 │ │ ├──┼────┼───────────────┼───────────┼────────┼────────┼────────┼──────┤ │19 │佩嘉公司│陳佩芳(棟信、英湘85.11.26至案│徐步青、黃鳴棟、郭立力│蔣國杏85.11至 │張清雲85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5.11.26│發時止) │、李娟、蕭雋媛、王霞雲│94.06;孫紅紅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董);譚伯郊(監) │94.07起 │ │ │ │ ├──┼────┼───────────────┼───────────┼────────┼────────┼────────┼──────┤ │36 │友台公司│王令台(86.08.02至93.08.09);│黃鳴棟、徐步青、李娟、│胡家蓁;王小華 │石阿暖89年至95.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公司大章由譚│ │ │62.08.03│郭立力(東嘉93.08.10至案發時止│林中樹、王令一、王金世│95.11 起 │10;蔡翠香 │東路4段219號8樓 │伯郊、小章由│ │ │ │) │英、潘光華(董);金水│ │ │ │譚伯郊、王婉│ │ │ │ │和、郭立力、任佩珍(監│ │ │ │華保管 │ │ │ │ │) │ │ │ │ │ ├──┼────┼───────────────┼───────────┼────────┼────────┼────────┼──────┤ │37 │長森公司│王炳台(金東82.06.28至案發時止│曾武彥、謝秋華、潘光華│張瓊黎89至95.06 │沈一英87.07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8.08.04│) │、羅金春(董);譚伯郊│;陳秀美95.07起 │ │段219號9樓 │小章任佩珍保│ │ │ │ │(監) │ │ │ │管 │ ├──┼────┼───────────────┼───────────┼────────┼────────┼────────┼──────┤ │38 │東長公司│郭琦玲(79.01.18至案發時止) │蔡雪卿、黃鳴棟(董);│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4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1.18│ │張慧敏(監) │張慶安95.11起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10樓 │小章王婉華 │ ├──┼────┼───────────────┼───────────┼────────┼────────┼────────┼──────┤ │39 │申東公司│郭琦玲(80.05.22至案發時止) │張慧敏、黃鳴棟、林中樹│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92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1.24│ │(董);譚伯郊(監) │陳育玥95.11起 │95.03;劉美玲90 │段221號9樓 │小章王婉華保│ │ │ │ │ │ │、91;蕭淑蓉 │ │管 │ │ │ │ │ │ │95.04起 │ │ │ ├──┼────┼───────────────┼───────────┼────────┼────────┼────────┼──────┤ │40 │益金公司│王婉華(日安87.01.06至92.07.27│程鵬飛、符捷先、林中樹│張瓊黎89至95.06 │沈一英87.07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8.08│);王炳台(日安92.07.28至 │、張瑞茹、潘光華(董)│;陳秀美95.07起 │ │段219號9樓 │小章任佩珍(│ │ │ │92.10.19);符捷先(長森 │;李細椿、潘光華、吳清│ │ │ │89或90開始)│ │ │ │92.10.20至案發時止) │輝(監) │ │ │ │ │ ├──┼────┼───────────────┼───────────┼────────┼────────┼────────┼──────┤ │41 │日安公司│任佩珍(87.01.06至案發時止) │陳明海、程楚秋(董);│王小華 │沈一英87.07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8.23│ │王秀眉、王炳台(監) │ │ │段219號9樓 │小章任佩珍 │ ├──┼────┼───────────────┼───────────┼────────┼────────┼────────┼──────┤ │42 │金東公司│王霞雲(長森87.01.10至案發時止│趙顯連、張瑞茹、王英傑│王小華 │沈一英87.07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79.08.07│) │、林中樹(董);張瓊鳳│ │ │段219號9樓 │小章任佩珍 │ │ │ │ │、程鵬飛、潘光華(監)│ │ │ │ │ ├──┼────┼───────────────┼───────────┼────────┼────────┼────────┼──────┤ │43 │申佳公司│徐步青(申東86.01.23至89.07.20│郭琦玲、黃鳴棟、趙顯連│胡家蓁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3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01.24│);李娟(申東89.07.21至 │(董);蔡雪卿、林中樹│陳育玥95.11起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 │89.08.31);郭立力(申東 │(監)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44 │申隆公司│黃鳴棟(力霸86.01.24至案發時止│張慧敏、潘光華、郭琦玲│胡家蓁;方梨齡 │石阿暖89至95.10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01.24│) │(董);徐步青、李娟、│95.11起 │;蕭淑蓉95.11起 │段221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 │ │郭立力(監) │ │ │ │ │ ├──┼────┼───────────────┼───────────┼────────┼────────┼────────┼──────┤ │45 │申聯公司│徐步青(東長86.10.13至89.07.25│任佩珍、譚伯郊(董);│胡家蓁;陳秀美 │石阿暖89至95.03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6.10.13│);李娟(東長89.07.26至 │李細椿、林中樹(監) │95.11起 │;蕭淑蓉95.04起 │段219號9樓 │小章譚伯郊 │ │ │ │89.08.31);郭立力(東長 │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70 │令宇公司│郭琦玲(84.03.24至案發時止) │程鵬飛、王令一(董);│劉美惠 │周麗清91.05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 │ │ │76.11.02│ │陳佩芳(監) │ │主管盛嘉餘 │段205巷7弄6號3樓│ │ │ │ │ │ │ │ │ │ │ ├──┼────┼───────────────┼───────────┼────────┼────────┼────────┼──────┤ │71 │笙杰公司│李瑞華(令宇86.07.10至案發時止│石田煥、李細椿(董);│劉美惠 │劉美惠;主管盛嘉│台北市忠孝東路4 │ │ │ │83.06.30│) │譚伯郊(監) │ │餘 │段205巷7弄6號3樓│ │ │ │ │ │ │ │ │ │ │ └──┴────┴───────────────┴───────────┴────────┴────────┴────────┴──────┘ 【87年以後設立登記之41家小公司】 ┌──┬────┬───────────────┬───────────┬────────┬────────┬────────┬──────┐ │附表│公司名稱│ (董事長(法人、任職期間) │ 董事、監察人 │ 財務人員 │ 會計人員 │ 公司設立登記地 │ 備註 │ │編號│設立時間│ │ │ │ │ │ │ ├──┼────┼───────────────┼───────────┼────────┼────────┼────────┼──────┤ │20 │連南公司│趙顯連(連湘、連恒87.12.09至案│任佩珍、謝秋華、林中樹│蔣國杏至94.06; │楊美麗88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7.12.09│發時止) │(董);程楚秋、潘光華│李思菁94.07起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監) │ │ │ │ │ ├──┼────┼───────────────┼───────────┼────────┼────────┼────────┼──────┤ │21 │棟宏公司│黃鳴棟(棟信87.12.14至案發時止│程鵬飛、李細椿、林中樹│顏秀如89.03.29至│楊美麗89.03.29至│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7.12.14│) │(董);譚伯郊(監) │95年底 │95.12.29 │段221號7樓 │譚伯郊保管 │ ├──┼────┼───────────────┼───────────┼────────┼────────┼────────┼──────┤ │22 │匯聯公司│符捷先(連南88.03.04至案發時止│謝秋華、王婉華、潘光華│李思菁88.03起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03.08│) │(董);李細椿、林中樹│ │藍慧敏91.06起 │段221號10樓 │譚伯郊保管 │ │ │ │ │(監) │ │ │ │ │ ├──┼────┼───────────────┼───────────┼────────┼────────┼────────┼──────┤ │23 │德台公司│譚伯郊(匯聯88.09.22至案發時止│李細椿、程楚秋、符捷先│顏秀如87年起 │張清雲88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09.22│) │、譚許桂珠、郭立力、潘│ │ │段219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 │光華(董);蕭淑蓉、林│ │ │ │ │ │ │ │ │中樹(監) │ │ │ │ │ ├──┼────┼───────────────┼───────────┼────────┼────────┼────────┼──────┤ │24 │輝東公司│李瑞華(匯聯88.10.21至92.12.03│石田煥、王吳玉蘭、任佩│蔣國杏85.11至 │吳麗香 │台北市○○路00號│公司大小章由│ │ │88.10.21│);譚伯郊(匯聯92.12.04至案發│珍(董);李細椿、王霞│94.06;黃麗珍 │ │8樓 │譚伯郊保管 │ │ │ │時止) │雲(監) │94.07起 │ │ │ │ ├──┼────┼───────────────┼───────────┼────────┼────────┼────────┼──────┤ │25 │聯凱公司│徐步青(力霸88.11.26至89.07.17│謝秋華、趙顯連、潘光華│孫紅紅88年起 │吳麗香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1.26│);李娟(力霸89.07.18至 │(董);程楚秋、林中樹│ │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89.08.31);郭立力(力霸 │(監)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26 │立瑋公司│郭立力(台莘88.11.29至案發時止│王婉華、任佩珍(董);│黃麗珍88年起 │周麗清至91.0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1.29│) │譚伯郊(監) │ │吳麗香91.06起 │段219號9樓 │譚伯郊保管 │ │ │ │ │ │ │ │ │ │ ├──┼────┼───────────────┼───────────┼────────┼────────┼────────┼──────┤ │27 │新達公司│郭立力(嘉食化88.12.10至 │陳佩芳、王曉蓉、任佩珍│符玉娟 │黃立君88.12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10│91.11.25);李瑞華(嘉食化 │、郭立力、石田煥(董)│ │年底 │段219號6樓 │譚伯郊、張慧│ │ │ │91.11.26至92.12.07);符捷先(│;譚伯郊(監) │ │ │ │敏保管 │ │ │ │力森92.12.08至案發時止) │ │ │ │ │ │ ├──┼────┼───────────────┼───────────┼────────┼────────┼────────┼──────┤ │28 │富嘉公司│趙顯連(嘉食化、冠國88.12.10至│徐步青、林中樹、謝秋華│符玉娟 │黃立君88.12至95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10│案發時止) │、王炳台(董);李娟、│ │年底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 │郭立力(監) │ │ │ │ │ ├──┼────┼───────────────┼───────────┼────────┼────────┼────────┼──────┤ │29 │立宏公司│黃鳴棟(嘉食化、英湘88.12.14至│曾武彥、郭立力(董);│符玉娟 │冉卜菊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14│案發時止) │李細椿、林中樹(監) │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30 │凱碩公司│陳佩芳(88.12.15至案發時止) │程鵬飛、符捷先、李細椿│謝鳳珠 │冉卜菊89至94;黃│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15│ │、王霞雲(董);任佩珍│ │美月94.10至95.03│段221號9樓 │譚伯郊保管 │ │ │ │ │(監) │ │;林粹倫95.04起 │ │ │ │ │ │ │ │ │;張慧文95.08起 │ │ │ ├──┼────┼───────────────┼───────────┼────────┼────────┼────────┼──────┤ │31 │瑞森公司│譚伯郊(申隆88.12.18至案發時止│符捷先、黃鳴棟(董);│符玉娟;黃美月 │周惠玲88.12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18│) │李細椿、林中樹(監) │90.06至94.02 │ │段219號10樓 │譚伯郊保管 │ ├──┼────┼───────────────┼───────────┼────────┼────────┼────────┼──────┤ │32 │展湖公司│陳佩芳(力章88.12.18至案發時止│王英傑、郭立力、林中樹│符玉娟 │周惠玲88.12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18│) │、蕭淑蓉(董);蕭淑蓉│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 │、林中樹(監) │ │ │ │ │ ├──┼────┼───────────────┼───────────┼────────┼────────┼────────┼──────┤ │33 │新鴻公司│譚伯郊(力長89.03.23至案發時止│謝秋華、林中樹、蕭淑蓉│符玉娟;林粹倫 │李淑玉89年起;黃│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9.03.23│) │(董);王霞雲(監) │91.04至95.07.31 │美月93.04至95.03│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 │ │ │;周惠玲95.03起 │ │ │ ├──┼────┼───────────────┼───────────┼────────┼────────┼────────┼──────┤ │34 │蓉達公司│蕭淑蓉(台莘89.03.27至91.11.19│任佩珍、郭立力、符捷先│黃美月91.08至 │黃立君89.03.27至│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9.03.27│);王霞雲(台莘91.11.20至 │(董);王英傑、林中樹│94.06;冉卜菊 │93.03.31;林粹倫│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92.04.02);譚伯郊(台莘 │(監) │94.06起 │94.03至95.07.31 │ │ │ │ │ │92.04.03至案發時止) │ │ │;周惠玲95.08起 │ │ │ ├──┼────┼───────────────┼───────────┼────────┼────────┼────────┼──────┤ │35 │昌嘉公司│李細椿(嘉食化89.03.30至 │任佩珍、程楚秋、潘光華│李淑玉91.08起 │林粹倫90.05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9.03.30│91.12.24);郭立力(嘉食化、輝│、蕭淑蓉(董);趙顯連│ │95.07.31 │段221號6樓 │譚伯郊保管 │ │ │ │東91.12.25至案發時止) │、蕭淑蓉、潘光華(監)│ │ │ │ │ ├──┼────┼───────────────┼───────────┼────────┼────────┼────────┼──────┤ │46 │東力公司│黃鳴棟(力霸、益金87.02.25至 │郭立力、謝秋華、潘光華│王小華 │沈一英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7.02.25│95.10.19);王令楣(益金 │(董);譚伯郊(監) │ │ │段219號8樓 │小章譚伯郊 │ │ │ │95.10.19至案發時止) │ │ │ │ │ │ ├──┼────┼───────────────┼───────────┼────────┼────────┼────────┼──────┤ │47 │東友公司│李細椿(87.03.09至92.10.31);│ │鄧學梅 │鄧學梅92.02.17起│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章由程│ │ │87.03.09│郭立力(92.10.31至案發時止) │ │ │ │段221號10樓 │楚秋保管 │ ├──┼────┼───────────────┼───────────┼────────┼────────┼────────┼──────┤ │48 │聯森公司│陳翠芬(87.03.09至案發時止) │ │鄧學梅 │鄧學梅92.02.17起│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章由程│ │ │87.03.09│ │ │ │ │段205巷7弄6號3樓│楚秋保管 │ │ │ │ │ │ │ │之1 │ │ ├──┼────┼───────────────┼───────────┼────────┼────────┼────────┼──────┤ │49 │長湖公司│謝秋華(87.03.11至案發時止) │ │鄧學梅 │鄧學梅92.02.17起│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公司大章由程│ │ │87.03.11│ │ │ │ │東路4段205巷7弄6│楚秋保管 │ │ │ │ │ │ │ │號3樓 │ │ ├──┼────┼───────────────┼───────────┼────────┼────────┼────────┼──────┤ │50 │東嘉公司│徐步青(力霸87.03.13至89.07.20│李細椿、張瑞茹、潘光華│王小華 │沈一英;鄧學梅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7.03.13│);李娟(力霸89.07.20至 │(董);郭立力、蕭雋媛│ │93.08起 │段221號6樓 │小章譚伯郊 │ │ │ │89.08.31);郭立力(力霸、程星│、王霞雲(監) │ │ │ │ │ │ │ │89.08.31至95.10.21);王令僑(│ │ │ │ │ │ │ │ │程星95.10.21至案發時止) │ │ │ │ │ │ ├──┼────┼───────────────┼───────────┼────────┼────────┼────────┼──────┤ │51 │力華公司│陳重德(力霸、東力87.08.03至案│王令台、黃政鏗、王金章│胡家蓁;方梨齡 │鄧學梅92.02.17起│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大章譚伯郊;│ │ │87.08.03│發時止) │、趙顯連(董);王令楣│95.11起 │ │東路4段219號8樓 │小章任佩珍(│ │ │ │ │、符捷先(監) │ │ │ │92年起) │ ├──┼────┼───────────────┼───────────┼────────┼────────┼────────┼──────┤ │52 │東展公司│徐步青(力霸87.11.23至89.07.20│郭立力、蕭雋媛、王霞雲│張慶安88.12起 │蕭淑蓉至92.02.16│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7.11.23│);李娟(力霸89.07.20至 │、張瑞茹(董);王炳台│ │;鄧學梅92.02.17│段219號8樓 │小章譚伯郊 │ │ │ │89.08.31);郭立力(力霸、申東│(監) │ │起 │ │ │ │ │ │89.09.01至95.12.06);譚伯郊(│ │ │ │ │ │ │ │ │申東95.12.07至案發時止) │ │ │ │ │ │ ├──┼────┼───────────────┼───────────┼────────┼────────┼────────┼──────┤ │53 │申利公司│蕭淑蓉(益金88.02.12至91.02.05│譚伯郊、陳柏村、譚伯郊│張慶安88.12起 │王金章88.02.12至│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02.12│);任佩珍(益金91.02.06至案發│、王霞雲(董);張瑞茹│ │89.03.09;蕭淑蓉│段219號10樓 │小章任佩珍 │ │ │ │時止) │、吳清輝(監) │ │90.02.27至92.02.│ │ │ │ │ │ │ │ │16;鄧學梅92.02.│ │ │ │ │ │ │ │ │17至95年底 │ │ │ ├──┼────┼───────────────┼───────────┼────────┼────────┼────────┼──────┤ │54 │欣華公司│郭立力(嘉食化、申佳88.07.01至│李細椿、張瑞茹(董);│方梨齡(88、89年│李浩瑛88、89年起│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公司大章由程│ │ │88.07.01│95.10.19);王令僑(申佳 │符捷先(監) │間起徐政雄指示)│ │東路4段219號9樓 │楚秋保管 │ │ │ │95.10.19至案發時止) │ │ │ │ │ │ ├──┼────┼───────────────┼───────────┼────────┼────────┼────────┼──────┤ │55 │東華公司│黃鳴棟(力霸、金東88.06.24至 │徐步青、謝秋華、林中樹│方梨齡(88、89年│張淑惠88.06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章由程│ │ │88.06.24│95.10.20);王令僑(金東 │、郭立力(董);任佩珍│間起徐政雄指示)│ │段219號8樓 │楚秋保管 │ │ │ │95.10.20至案發時止) │(監) │ │ │ │ │ ├──┼────┼───────────────┼───────────┼────────┼────────┼────────┼──────┤ │56 │冠東公司│程鵬飛(日安88.09.18至89.07.15│符捷先、王英傑、林中樹│陳育玥89.03起 │李浩瑛88、89年至│台北市市民大道4 │大章程楚秋;│ │ │88.09.18│);符捷先(日安89.07.15至案發│、張瑞茹(董);王霞雲│ │95年底 │段100號5樓 │小章譚伯郊 │ │ │ │時止) │(監) │ │ │ │ │ ├──┼────┼───────────────┼───────────┼────────┼────────┼────────┼──────┤ │57 │展宇公司│任佩珍(力霸、聯凱88.12.02至案│張瑞茹、符捷先(董);│郭敏容至95.11; │石阿暖89至95.03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12.02│發時止) │蕭淑蓉(監) │方梨齡95.11起 │;鄧學梅95.04起 │段221號10樓 │小章任佩珍 │ ├──┼────┼───────────────┼───────────┼────────┼────────┼────────┼──────┤ │58 │菁達公司│趙顯連(聯凱88.12.02至案發時止│黃鳴棟、程鵬飛、潘光華│陳育玥89.03起 │石阿暖89、92至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12.02│) │(董);李細椿、林中樹│ │95.10;劉美玲90 │段205巷7弄6號3樓│小章譚伯郊 │ │ │ │ │(監) │ │、91年;陳桂芬 │ │ │ │ │ │ │ │ │95.11起 │ │ │ ├──┼────┼───────────────┼───────────┼────────┼────────┼────────┼──────┤ │59 │力森公司│程鵬飛(展宇88.12.07至91.09.23│王英傑、林中樹、譚伯郊│胡家蓁;張慶安 │沈一英;鄧學梅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12.07│);任佩珍(展宇91.09.24至案發│、趙顯連(董);郭立力│95.11起 │93年起 │段219號10樓 │小章任佩珍、│ │ │ │時止) │(監) │ │ │ │張慧敏、程鵬│ │ │ │ │ │ │ │ │飛 │ ├──┼────┼───────────────┼───────────┼────────┼────────┼────────┼──────┤ │60 │冠國公司│王霞雲(力霸、申佳88.12.07至 │蕭淑蓉、謝秋華、潘光華│胡家蓁;陳育玥 │沈一英89.03.29至│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8.12.07│95.10.21);王令僑(申佳 │(董);王炳台(監) │95.11起 │93.02底;鄧學梅 │段205巷7弄6號3樓│小章任佩珍 │ │ │ │95.10.21至案發時止) │ │ │93.03起 │之1 │ │ ├──┼────┼───────────────┼───────────┼────────┼────────┼────────┼──────┤ │61 │立億公司│徐步青(欣湖88.12.23至89.07.21│張瑞茹、潘光華、王曉蓉│張慶安89.05起 │沈一英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公司大小章由│ │ │88.12.23│);李娟(欣湖89.07.21至 │、林中樹(董);王炳台│ │ │段205巷7弄6號3樓│譚伯郊保管 │ │ │ │89.09.01);郭立力(欣湖 │(監)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62 │菁國公司│程鵬飛(程星88.12.23至91.09.23│任佩珍、程楚秋(董);│郭敏容;陳秀美 │石阿暖89、92至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公司大小章由│ │ │88.12.23│);譚伯郊(程星91.09.23至 │陳佩芳(監) │95.12起 │95.10;劉美玲90 │東路4段221號8樓 │譚伯郊保管 │ │ │ │95.10.20);王令僑(程星 │ │ │、91年;陳桂芬 │ │ │ │ │ │95.10.20至案發時止) │ │ │95.11起 │ │ │ ├──┼────┼───────────────┼───────────┼────────┼────────┼────────┼──────┤ │63 │彥輝公司│徐步青(程星89.03.28至89.07.21│張瑞茹、王炳台、謝秋華│郭敏容至95.11; │陳桂芬89至95年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03.28│);李娟(程星89.07.21至 │、潘光華(董);王炳台│王小華95.11起 │ │段221號8樓 │小章譚伯郊 │ │ │ │89.09.01);郭立力(程星 │、陳金茂(監) │ │ │ │ │ │ │ │89.09.01至案發時止) │ │ │ │ │ │ ├──┼────┼───────────────┼───────────┼────────┼────────┼────────┼──────┤ │64 │鳴加公司│黃鳴棟(申東89.03.23至90.07.25│張瑞茹、王霞雲、符捷先│郭敏容至95.12; │林秀玲89至91.02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03.23│);郭立力(申東90.07.25至案發│(董);蕭淑蓉(監) │張慶安95.12起 │;陳美良91.02起 │段221號8樓 │小章譚伯郊 │ │ │ │時止) │ │ │ │ │ │ ├──┼────┼───────────────┼───────────┼────────┼────────┼────────┼──────┤ │65 │瑞高公司│張瑞茹(瑞森89.03.30至95.08.31│符捷先、林中樹、黃鳴棟│郭敏容至95.11; │陳美虹;張淑惠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03.30│);符捷先(瑞森95.08.31至案發│、任佩珍(董);李細椿│陳秀美95.12起 │95.04起 │段221號8樓 │小章任佩珍、│ │ │ │時止) │、林中樹、吳清輝(監)│ │ │ │符捷先、譚伯│ │ │ │ │ │ │ │ │郊 │ ├──┼────┼───────────────┼───────────┼────────┼────────┼────────┼──────┤ │66 │樹嘉公司│王英傑(益金、新達89.10.23至 │王霞雲、任佩珍、林中樹│胡家蓁;陳秀美 │陳桂芬89至91.01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10.23│91.12.02);任佩珍(申東 │(董);郭立力、符捷先│95.11起 │;蔡翠香91.02起 │段205巷7弄6號3樓│小章任佩珍 │ │ │ │91.12.02至案發時止) │(監) │ │ │之1 │ │ ├──┼────┼───────────────┼───────────┼────────┼────────┼────────┼──────┤ │67 │勇禾公司│趙顯連(申佳89.10.31至案發時止│李細椿、潘光華、張瑞茹│胡家蓁至95.11; │范瑞鈺89.11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10.31│) │(董);譚伯郊(監) │張慶安95.12起 │ │段205巷7弄6號3樓│小章譚伯郊 │ ├──┼────┼───────────────┼───────────┼────────┼────────┼────────┼──────┤ │68 │毅彥公司│郭立力(長森89.11.06至案發時止│任佩珍、趙顯連(董);│胡家蓁至95.11; │陳桂芬89年起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程楚秋;│ │ │89.11.06│) │蕭淑蓉(監) │王小華95.12起 │ │段221號10樓 │小章譚伯郊 │ ├──┼────┼───────────────┼───────────┼────────┼────────┼────────┼──────┤ │72 │鼎森公司│趙顯連(申聯90.04.06至案發時止│黃鳴棟、王令一(董);│陳香蘭 │謝鳳珠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譚伯郊;│ │ │90.04.06│) │王念徵、王炳台(監) │ │ │段221號7樓 │小章王婉華 │ ├──┼────┼───────────────┼───────────┼────────┼────────┼────────┼──────┤ │73 │宏森公司│郭立力(東力90.04.06至案發時止│李政家、王令一(董);│陳育玥90年起;(│鄧學梅至93.02; │台北市忠孝東路4 │大章王婉華;│ │ │90.04.06│) │陳柏村、程鵬飛、譚伯郊│任佩珍覆核傳票後│沈一英93.02起 │段221號4樓 │小章譚伯郊 │ │ │ │ │(監) │付款) │ │ │ │ └──┴────┴───────────────┴───────────┴────────┴────────┴────────┴──────┘ ⒉繼之藉由資金調度會議,安排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再由紙上小公司,依循流程圖之規劃,於紙上小公司與力霸及嘉食化公司間,進行大規模大宗穀物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製作不實財報;再持所製作紙上小公司之不實財報,對外向24家行庫貸款及對內向自家金庫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銀行拿錢暨發行公司債由亞太公司購買及向亞太公司借款。 附表 【虛偽循環窗飾營收向金融機構貸款圖表】 ┌──────────────────────────────────────────┐ │ │ │ 進行預付款交易 │ │ 小公司←─────────────力霸公司 │ │ ↑ 將資金匯往小公司 / │ │ 循環交易 / │ │ ↓ / 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 │ │ ┌─小公司 / 得以向金融機構貸款 │ │王 力 │ ↑ ╲ / │ │又 霸 │ │ ╲ 循環交易 / │ │曾 嘉 │ ↓ ↘窗飾營收 / │ │資─────→食─────┼─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 │ │金 化 轉投資 │ ↑ ↗循環交易 \ 申請授信貸款、展延 │ │調 公 │ │ ╱ 窗飾營收 \ │ │度 司 │ ↓ ╱ \ │ │ └─小公司 \ 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使其 │ │ ↑ \ 得以向金融機構貸款 │ │ 循環交易 \ │ │ ↓ 進行預付款交易 \ │ │ 小公司←─────────────嘉食化公司 │ │ 將資金匯往小公司 │ │ │ └──────────────────────────────────────────┘ 【資金調度會議圖表】 ┌─────────────────────────────────────────────────────────────────────────────┐ │ │ │ │ │ 【與會人員】 【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 【小公司會計、財務人員】 │ │ 王 │ │ 又 ┌──〔八樓力霸及其小公司〕 〔力霸小公司〕 │ │ 曾 王令一(偶爾參與代理主持) │ 王金章 會計:鄧學梅、沈一英(宏森)、蔡翠香 │ │ 召 徐政雄(說明整體資金需求) │ ────────→ 蕭淑蓉 ─────────→ 、李浩瑛、陳桂芬、范瑞鈺、蕭淑蓉、石 │ │ 開 曾武彥(說明嘉食化資金需求) │ 任佩珍 轉由 指示製作 阿暖、陳美良、謝鳳珠(鼎森) │ │各小公司財務 資 謝秋華(說明小嘉莘集團資 │ 財務:張慶安、王小華、郭敏容、胡家蓁 │ │彙整提出資金──→金 金需求) ───┼──〔六樓嘉食化及其小公司〕 陳育玥(含宏森)、陳香蘭(鼎森) │ │需求表 調 任佩珍(說明力霸及力霸小 │ 曾武彥 陳香蘭 〔嘉食化小公司〕 │ │ 度 公司資金需求) │ ────────→ ─────────→ 會計:周惠玲、黃立君、李淑玉、冉卜菊 │ │ 會 │ 呂素娥 轉由 李淑玉 指示製作 、林粹倫 │ │ 議 │ 財務:符玉娟、謝鳳珠、冉卜菊、李淑玉 │ │ │ └──〔六樓小嘉莘集團小公司〕 〔小嘉莘集團小公司〕 │ │ │ 陳柏村(91年6月前) 張清雲 會計: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 │ │ │ 楊美麗 ─────────→ 財務: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 │ │ │ 謝秋華 ────────→ 吳麗香 指示製作 、孫紅紅 │ │ │ 轉由 藍慧敏 │ │ ↓ 王令一 (輪流) 【依據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配合開立不實交 │ │ 趙顯連(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需求) 【資金流程如需流經力霸、嘉食化小 易傳票、統一發票及開立付款支票或收受付款 │ │ 公司則需經由王金章、呂素娥同意 支票,並均登入帳冊,藉以虛增小公司營業額 │ │ ┌──李政家 方能排入流程圖】 】 │ │ │ │ │ │ │ 王金章 │ │ │ │ │ │ │ └──呂素娥 │ │ │ 【商討會議,討論會計事宜或資金 │ │ │ 調度會議無法立即解決之事項】 │ │ │ │ │ │ │ │ │ ↓ │ │ 〔小嘉莘集團部分〕 │ │ 需送交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稽核 │ │ ,非經稽核核可後資金無法動用 │ │ 【各小公司用印申請】 (負責核對流程圖、傳票、發票及 │ │ 大小章保管人:譚伯郊、張慧敏 付款支票,將資金匯入有實際需 │ │ 程楚秋、任佩珍、王婉華、 ←───────────── 求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 │ │ 程鵬飛、符捷先、張瑞茹、 (用印) │ │ 李細椿、趙顯連 │ │ (填妥用印申請書經核章後向保管人用印) │ │ │ └─────────────────────────────────────────────────────────────────────────────┘ 【虛偽循環交易圖表】 ┌───────────────────────────────────────────────┐ │各小公司〈──────────〉各小公司───────────────〉 │ │ ︵ ︿ (虛偽循環交易) ︿︵ (窗飾營收後持不實 │ │ │ 虛 │ │虛 財務報表向金融機構 │ │ │ 偽 │ ※彼此間為黃豆 │偽 申請授信貸款) ﹀ │ │ 循 │ 、玉米等大宗 │循 ├─────〉24家金融 │ │ 環 │ 穀物交易 │環 ︿ (詐貸) 機構 │ │ 交 │ │交 │ │ │ 易 │ │易 │ │ │ ︶ │ │︶ │ │ │ ﹀─力霸、嘉食化公司─﹀───────────────────〉 │ │ (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小公司背書保證 │ │ 使其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 │ └───────────────────────────────────────────────┘ ⒊壓垮力霸集團的最後一根稻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及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 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五號公報: 因王又曾財務操作主要係以紙上小公司為手段;而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五號公報-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的實施,力 霸於94年度對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即紙上小公司)提列16億2653萬9000元之減損損失;為避免淨值低於5元 ,力霸公司並於94年11月減資16億2839萬8000元,嘉食化則於94年度對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即紙上小公司)提列1億6689萬4000元之減損損失。針對採權益法評價之長 期股權投資認列鉅額減損損失,導致力霸、嘉食化於95年面臨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實施,必須藉由虛偽之鉅額股權交易安排,才能避免淨值低於5元。 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基本精神公平價值會計,讓力霸集團先前的財務會計操作手法面臨挑戰,之前所採用的成本法評價方式,在新公報下需認列價值減損損失,進而讓力霸、嘉食化公司面臨淨值低於5元需下市之困境;王又曾 聽從資深會計師阮呂芳周之建議,藉由虛偽之鉅額股權交易安排,將力霸、嘉食化轉投資金融資產(即紙上小公司)移轉給其他小公司;之後力霸、嘉食化公司並分別於95年9月 減資35億1033萬6000元及26億7915萬6000元;惟這樣的虛偽股權交易安排及減資的財務操作,更使力霸、嘉食化向金融行庫貸款,以力霸嘉食化及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嚴重不足,進而讓債權銀行團看出力霸集團的財務窘境。因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完成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兩號公報之訂定,強調公平價值及資產減損之精神,讓財務報表能夠確實揭露公司資訊,使力霸集團財務操作手法,無所遁形,終於導致力霸、嘉食化及嘉莘等三十九家關聯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交通銀行等24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紓困案,未獲得各該銀行同意,進而逼使王又曾已無法調度資金,而逃往海外,全面爆發力霸弊案;為讓財務報表能夠確實揭露公司資訊之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及第三十五號公報之實施,竟意外成為壓垮力霸集團財務困境的最後一根稻草。 ㈢經查,本件王又曾經營力霸集團,自八十七年起出現鉅額虧損,財務週轉困難,調度資金,挖東補西,為遂行其志,除操控集團內各公司董事會外,並藉集團內部人事任命權及獎賞考核權,要求總經理以下含各部門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及各承辦人員,暨會計、稽核等內部控制人員配合辦理,造成上下集體舞弊;未配合者,如是中、高階主管,其主管職銜被拿掉,如是中、低階承辦人員,其承辦業務移轉他人辦理;另未配合者,其年終考績,很難拿到優等;嚴重者,在集團機構內部處處被刁難,甚至被逼退;基於競爭及利害衝突關係,在職場上有時像「殺戮戰場」;依社會常情,各承辦人員,如欲堅持己意,違反不可逆鱗之集體意志作業,勢必危及其職務,從而渠等為五斗米折腰,迎合上意,參與共同不法犯行,固顯可非議;惟本院基於刑法之謙抑思想與違法之相對性,渠等如非主動謀議不法,並無收受類似回扣等不正利益,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份,尚可憫恕,雖不能脫免罪責,量刑宜從輕,如符合條件,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按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除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之被告外,對其他諭知緩刑之被告,尚有必要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參、以下就本院諭知數罪之被告,就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另符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被告,併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⒈王令台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⒉王令一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⒊王令楣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⒋王令可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⒌王令僑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⒍王金章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⒎任佩珍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⒏趙顯連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⒐謝秋華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⒑郭敏容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⒒吳麗香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⒓李思菁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⒔李淑玉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⒕孫紅紅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⒖張清雲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⒗陳育玥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⒘陳香蘭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⒙黃麗珍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⒚鄭昭苓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⒛顏秀如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楊美麗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藍慧敏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蕭淑蓉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謝鳳珠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政家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符捷先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程楚秋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許銘揚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譚伯郊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曾武彥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呂素娥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郭立力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琦玲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吳若薇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張慧敏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盛嘉餘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黃立君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吳國楨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義里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王霞雲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王炳台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吳訪和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佩芳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黃金堆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黃鳴棟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王婉華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徐政雄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程鵬飛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王事展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呂湘驊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郭紹鼎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劉配潛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田醒民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陳文棟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世欽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李德洋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吳金贊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劉衛桑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明海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郝麗麗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洪日爛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劉美玲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王英傑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瑞華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粹倫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王令麟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 巫壽民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童家慶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壹年肆月,減為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連復彰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劉洪福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廖尚文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登裕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林克謨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力霸及嘉食化、中華銀行、力華票券、 友聯產險、亞太固網、東森集團》 ┌───┬──┬─────┬──────────────┐ │被告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王令台│ 1 │轉投資無│王令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03 │ │價值小公司│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虛偽循環│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交易、背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 │ │ │保證出具不│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 │ │實財報詐貸│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 │ │、處分長期│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股權投資、│人,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其他屆次董│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事會 。 │ │ │ ├──┼─────┼──────────────┤ │ │ 2 │不實預付│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3 │不合營業│王令台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陸月。 │ │ ├──┼─────┼──────────────┤ │ │ 4 │行使業務│王令台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5 │以鉅額押│王令台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租保證金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息權充租金│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6 │購買小公│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司發行公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債 │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以短期借│捌月。 │ │ │ │款名義貸放│ │ │ │ │資金予小公│ │ │ │ │司 │ │ │ │ │虛偽買賣│ │ │ │ │黃豆 │ │ │ │ │以其他預│ │ │ │ │付款名義貸│ │ │ │ │放資金予宏│ │ │ │ │森、鼎森公│ │ │ │ │司 │ │ │ ├──┼─────┼──────────────┤ │ │ 7 │設立宏森│王令台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 │ │ 8 │賤售亞太│王令台無罪。 │ │ │ │固網公司 │ │ │ │ │CableModem│ │ ├───┼──┼─────┼──────────────┤ │王令一│ 1 │轉投資無│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004 │ │價值小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虛偽循環│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交易、背書│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 │ │保證出具不│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行使從│ │ │ │實財報詐貸│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處分長期│,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股權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伍│ │ │ │其他屆次董│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 │ │ │事會 │有期徒刑壹月。 │ │ ├──┼─────┼──────────────┤ │ │ 2 │不實預付│王令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款交易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 │ │ │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 │ │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 │ │ │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 │ │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 │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3 │為客票融│王令一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 │ │ │資及押匯為│或公告財務報告,處有期徒刑叁│ │ │ │虛偽不實交│年貳月。 │ │ │ │易 │ │ │ ├──┼─────┼──────────────┤ │ │ 4 │不合營業│王令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 │ │ 5 │違法授信│王令一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 │ │與力霸集│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 │團為虛偽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 │ │ │實不動產買│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 │ │ │賣 │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 │與東森媒│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 │ │體為虛偽不│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實不動產買│ │ │ │ │賣 │ │ │ │ │將先順位│ │ │ │ │抵押權讓與│ │ │ │ │中華開發信│ │ │ │ │託公司 │ │ │ │ │其他屆次│ │ │ │ │董事會議事│ │ │ │ │錄簽到卡簽│ │ │ │ │名。 │ │ │ │ │以不合營│ │ │ │ │業常規方式│ │ │ │ │將土地售與│ │ │ │ │嘉食化公司│ │ │ │ │。 │ │ │ ├──┼─────┼──────────────┤ │ │ 6 │以鉅額押│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租保證金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息權充租金│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7 │設立宏森│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鼎森公司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8 │購買小公│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9 │以短期借│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10 │虛偽買賣│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11 │以其他預│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付款名義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放資金予宏│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森、鼎森公│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司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 │ │ │ │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 │ │ │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12 │賤售亞太│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固網公司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 │ │CableModem│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 │ │ │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 │ │ │ │年。 │ │ │ │ │ │ │ │ │ │ │ │ ├──┼─────┼──────────────┤ │ │ 13 │假借大宗│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穀物交易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增東森國際│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 │ │ │公司進銷貨│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以明│ │ │ │金額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證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王令楣│ 1 │轉投資無│王令楣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005 │ │價值小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背書保證│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 │ │ │出具不實財│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 │ │報詐貸、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行使從事│ │ │ │分長期股權│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投資、其他│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屆次董事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王令楣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款交易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 │ │ │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 │ │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 │ │ │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 │ │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3 │虛偽循環│王令楣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4 │不合營業│王令楣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肆月。 │ │ ├──┼─────┼──────────────┤ │ │ 5 │侵占衣蝶│王令楣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 │ │百貨營收 │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 │ │ │ │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 │ │ │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又依證券交易法發│ │ │ │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 │ │ │ │產,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6 │以短期借│王令楣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款名義貸放│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資金予小公│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司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肆月。 │ │ ├──┼─────┼──────────────┤ │ │ 7 │侵占衣蝶│王令楣被訴於95年9月20日以暫 │ │ │ │百貨營收 │借款申請書侵占17萬元部分,無│ │ │ │ │罪。 │ │ ├──┼─────┼──────────────┤ │ │ 8 │購買小公│王令楣無罪。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9 │設立宏森│王令楣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王令可│ 1 │轉投資無│王令可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006 │ │價值小公司│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 │、背書保證│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出具不實財│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報詐貸、處│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分長期股權│。 │ │ │ │投資、其他│ │ │ │ │屆次董事會│ │ │ ├──┼─────┼──────────────┤ │ │ 2 │行使業務│王令可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3 │搭售公司│王令可無罪。 │ │ │ │債。 │ │ ├───┼──┼─────┼──────────────┤ │王令僑│ 1 │轉投資無│王令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007 │ │價值小公司│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背書保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出具不實財│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報詐貸、處│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分長期股權│ │ │ │ │投資、其他│ │ │ │ │屆次董事會│ │ │ ├──┼─────┼──────────────┤ │ │ 2 │東昇行銷│王令僑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 │ │ │獨攬推廣業│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 │ │ │務、翊康公│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 │ │ │司獨攬催收│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 │ │ │業務、翊豐│,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 │ │公司圍標不│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良債權。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 │ 3 │違法授信│王令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其他屆次│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董事會議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錄簽到卡簽│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名。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4 │以短期借│王令僑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款名義貸放│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資金予小公│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司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肆月。 │ │ ├──┼─────┼──────────────┤ │ │ 5 │設立宏森│王令僑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 │ │ 6 │購買小公│王令僑無罪。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王令興│ 1 │東昇行銷│王令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008 │ │獨攬推廣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務、翊康公│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司獨攬催收│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 │ │業務、翊豐│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公司圍標不│ │ │ │ │良債權。 │ │ ├───┼──┼─────┼──────────────┤ │王金章│ 1 │轉投資無│王金章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 │009 │ │價值小公司│或公告財務報告,處有期徒刑伍│ │ │ │、虛偽循環│年。又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 │ │ │交易、背書│告財務報告,貳罪,各處有期徒│ │ │ │保證出具不│刑肆年。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實財報詐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不實預付│憑證及登入帳冊,貳拾貳罪,各│ │ │ │款交易、處│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 │ │ │分長期股權│刑陸月。 │ │ │ │投資、力霸│ │ │ │ │嘉食化公司│ │ │ │ │財務報表編│ │ │ │ │製不實 │ │ │ ├──┼─────┼──────────────┤ │ │ 2 │設立宏森│王金章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鼎森公司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3 │購買小公│王金章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4 │虛偽買賣│王金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任佩珍│ 1 │虛偽循環│任佩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10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違法授信│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任佩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各會計憑證及│ │ │ │ │登入帳冊,貳拾貳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3 │侵占衣蝶│任佩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百貨營收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陸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 │ │ │參月。 │ │ ├──┼─────┼──────────────┤ │ │ 4 │出借人頭│任佩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帳戶洗錢、│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侵占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5 │虛偽買賣│任佩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6 │背書保證│任佩珍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7 │以短期借│任佩珍無罪。 │ │ │ │款名義貸放│ │ │ │ │資金予小公│ │ │ │ │司 │ │ ├───┼──┼─────┼──────────────┤ │趙顯連│ 1 │虛偽循環│趙顯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11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違法授信│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趙顯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3 │出借人頭│趙顯連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帳戶洗錢、│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侵占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 │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伍拾│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4 │以短期借│趙顯連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以其他預│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付款名義貸│有期徒刑陸月。 │ │ │ │放資金予宏│ │ │ │ │森、鼎森公│ │ │ │ │司 │ │ │ ├──┼─────┼──────────────┤ │ │ 5 │虛偽買賣│趙顯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6 │背書保證│趙顯連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7 │設立宏森│趙顯連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謝秋華│ 1 │虛偽循環│謝秋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12 │ │交易、背書│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保證出具不│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實財報詐貸│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2 │不實預付│謝秋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 │出借人頭│謝秋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帳戶洗錢、│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侵占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伍拾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 │ │ ├──┼─────┼──────────────┤ │ │ 4 │違法授信│謝秋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予德台公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刑陸月。 │ │ ├──┼─────┼──────────────┤ │ │ 5 │購買小公│謝秋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6 │背書保證│謝秋華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7 │以短期借│謝秋華無罪。 │ │ │ │款名義貸放│ │ │ │ │資金予小公│ │ │ │ │司 │ │ ├───┼──┼─────┼──────────────┤ │郭敏容│ 1 │虛偽循環│郭敏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14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郭敏容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背書保證│郭敏容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吳麗香│ 1 │虛偽循環│吳麗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18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吳麗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李思菁│ 1 │虛偽循環│李思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19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李思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李淑玉│ 1 │虛偽循環│李淑玉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020 │ │交易、背書│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 │ │保證出具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實財報詐貸│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2 │不實預付│李淑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款交易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 │ │ │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 │ │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3 │購買小公│李淑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孫紅紅│ 1 │虛偽循環│孫紅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22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孫紅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張清雲│ 1 │虛偽循環│張清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23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張清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陳育玥│ 1 │虛偽循環│陳育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28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陳育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陳香蘭│ 1 │虛偽循環│陳香蘭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30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陳香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虛偽買賣│陳香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黃麗珍│ 1 │虛偽循環│黃麗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32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2 │不實預付│黃麗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 │ │ │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鄭昭苓│ 1 │虛偽循環│鄭昭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33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鄭昭苓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顏秀如│ 1 │虛偽循環│顏秀如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34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顏秀如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楊美麗│ 1 │虛偽循環│楊美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35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違法授信│ │ │ ├──┼─────┼──────────────┤ │ │ 2 │不實預付│楊美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3 │購買小公│楊美麗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藍慧敏│ 1 │虛偽循環│藍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36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違法授信│ │ │ ├──┼─────┼──────────────┤ │ │ 2 │不實預付│藍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3 │購買小公│藍慧敏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4 │虛偽買賣│藍慧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黃豆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蕭淑蓉│ 1 │虛偽循環│蕭淑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39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蕭淑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虛偽買賣│蕭淑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謝鳳珠│ 1 │虛偽循環│謝鳳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40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不實預付│謝鳳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3 │虛偽買賣│謝鳳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李政家│ 1 │轉投資無│李政家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041 │ │價值小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背書保證│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 │ │ │出具不實財│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 │ │報詐貸、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分長期股權│ │ │ │ │投資、其他│ │ │ │ │屆次董事會│ │ │ ├──┼─────┼──────────────┤ │ │ 2 │不實預付│李政家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款交易 │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 │ │ │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 │ │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已│ │ │ │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 │ │ │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 │ │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拾柒│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 │ │ 3 │搭售公司│李政家共同連續行為負責人,違│ │ │ │債。 │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 │ │ │搭售公司│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 │ │ │債。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為負責人│ │ │ │ │,違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 │ │ │ │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為負責人│ │ │ │ │,違反票券金融公司不得對與本│ │ │ │ │公司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 │ │ │ │擔保授信之規定,陸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 │ │ │ │月。 │ │ │ │ │ │ │ ├──┼─────┼──────────────┤ │ │ 5 │設立宏森│李政家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符捷先│ 1 │虛偽循環│符捷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42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 │ │ │、處分長期│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 │股權投資、│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其他屆次董│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事會、違│他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法授信、│,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符捷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3 │不合營業│符捷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 │常規購買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 │ │太固網股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4 │力華違法│符捷先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拾│ │ │ │授信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5 │違法授信│符捷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與力霸集│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團為虛偽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實不動產買│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賣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與東森媒│ │ │ │ │體為虛偽不│ │ │ │ │實不動產買│ │ │ │ │賣 │ │ │ │ │以不合營│ │ │ │ │業常規方式│ │ │ │ │將土地售與│ │ │ │ │嘉食化公司│ │ │ │ │將先順位│ │ │ │ │抵押權讓與│ │ │ │ │中華開發信│ │ │ │ │託公司 │ │ │ │ │其他屆次│ │ │ │ │董事會議事│ │ │ │ │錄簽到卡簽│ │ │ │ │名 │ │ ├───┼──┼─────┼──────────────┤ │程楚秋│ 1 │侵占衣蝶│程楚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43 │ │百貨營收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2 │購買小公│程楚秋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曾立民│ 1 │背書保證│曾立民無罪。 │ │044 │ │出具不實財│ │ │ │ │報詐貸 │ │ ├───┼──┼─────┼──────────────┤ │許銘揚│ 1 │虛偽循環│許銘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45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 │不實預付│許銘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譚伯郊│ 1 │轉投資無│譚伯郊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046 │ │價值小公司│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背書保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處分長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股權投資、│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其他屆次董│ │ │ │ │事會 │ │ │ ├──┼─────┼──────────────┤ │ │ 2 │虛偽循環│譚伯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交易、出具│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不實財報詐│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貸違法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信予德台公│ │ │ │ │司違法授│ │ │ │ │信違法授│ │ │ │ │信購買小│ │ │ │ │公司發行公│ │ │ │ │司債 │ │ │ ├──┼─────┼──────────────┤ │ │ 3 │不實預付│譚伯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4 │出借人頭│譚伯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帳戶洗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侵占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伍月。 │ │ ├──┼─────┼──────────────┤ │ │ 5 │力華違法│譚伯郊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拾│ │ │ │授信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6 │背書保證│譚伯郊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曾武彥│ 1 │虛偽循環│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47 │ │交易、背書│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保證出具不│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 │ │實財報詐貸│,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 │為客票融│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資及押匯為│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虛偽不實交│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易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行使業務│曾武彥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 │文書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 │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減為期徒刑參月。 │ │ ├──┼─────┼──────────────┤ │ │ 4 │購買小公│曾武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5 │背書保證│曾武彥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呂素娥│ 1 │轉投資無│呂素娥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 │048 │ │價值小公司│或公告財務報告,處有期徒刑壹│ │ │ │、不實預付│年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 │ │ │款交易、處│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 │分長期股權│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 │ │投資、力霸│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嘉食化公司│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財務報表編│又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 │ │ │製不實 │務報告,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 │ │ ├──┼─────┼──────────────┤ │ │ 2 │虛偽循環│呂素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肆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3 │不合營業│呂素娥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 │常規購買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 │ │太固網股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4 │購買小公│呂素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5 │虛偽買賣│呂素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郭立力│ 1 │轉投資無│郭立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049 │ │價值小公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 │ │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2 │虛偽循環│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3 │不實預付│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4 │為客票融│郭立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資及押匯為│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虛偽不實交│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易 │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5 │以短期借│郭立力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以其他預│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付款名義貸│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放資金予宏│ │ │ │ │森、鼎森公│ │ │ │ │司 │ │ │ ├──┼─────┼──────────────┤ │ │ 6 │虛偽買賣│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7 │背書保證│郭立力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8 │設立宏森│郭立力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郭琦玲│ 1 │虛偽循環│郭琦玲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050 │ │交易、背書│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 │ │保證出具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實財報詐貸│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郭琦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3 │違法授信│郭琦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與力霸集│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團為虛偽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實不動產買│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賣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與東森媒│ │ │ │ │體為虛偽不│ │ │ │ │實不動產買│ │ │ │ │賣 │ │ │ │ │將先順位│ │ │ │ │抵押權讓與│ │ │ │ │中華開發信│ │ │ │ │託公司 │ │ │ │ │其他屆次│ │ │ │ │董事會議事│ │ │ │ │錄簽到卡簽│ │ │ │ │名 │ │ │ ├──┼─────┼──────────────┤ │ │ 4 │以短期借│郭琦玲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吳若薇│ 1 │虛偽循環│吳若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51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2 │不實預付│吳若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3 │違法授信│吳若薇保險業職員,二人以上共│ │ │ │ │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 │ │ │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 │ │ │ │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柒月。 │ ├───┼──┼─────┼──────────────┤ │張慧敏│ 1 │虛偽循環│張慧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52 │ │交易、背書│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保證出具不│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2 │不實預付│張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 │購買小公│張慧敏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司發行公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債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徒刑陸月。 │ ├───┼──┼─────┼──────────────┤ │盛嘉餘│ 1 │虛偽循環│盛嘉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53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實預付│盛嘉餘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為客票融│盛嘉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資及押匯為│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虛偽不實交│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易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黃立君│ 1 │虛偽循環│黃立君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056 │ │交易、背書│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 │ │保證出具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實財報詐貸│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黃立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吳國楨│ 1 │搭售公司│吳國楨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 │066 │ │債。 │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 │ │ │ │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 │ │ │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 │ │ │月。 │ │ ├──┼─────┼──────────────┤ │ │ 2 │力華違法│吳國楨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 │ │授信 │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搭售公司│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債 │ │ ├───┼──┼─────┼──────────────┤ │陳義里│ 1 │台力公司│陳義里共同連續行為負責人,違│ │067 │ │授信案。 │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 │ │ │ │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2 │力華違法│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 │ │授信 │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搭售公司│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二│ │ │ │債 │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 │ │ │ │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壹月;又二人以上共同特│ │ │ │ │別背信,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又共同違反對利害關係人授│ │ │ │ │信規定,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王霞雲│ 1 │虛偽循環│王霞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68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王霞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以短期借│王霞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4 │虛偽買賣│王霞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5 │以其他預│王霞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付款名義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放資金予宏│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森、鼎森公│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司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為他│ │ │ │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 │ │ │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 │ │ │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 │ │ │壹月。 │ ├───┼──┼─────┼──────────────┤ │王炳台│ 1 │虛偽循環│王炳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69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王炳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陳份 │ 1 │力華違法│陳份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 │070 │ │授信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 │行使業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上登載不實│ │ │ │ │文書 │ │ │ ├──┼─────┼──────────────┤ │ │ 2 │台力公司│陳份無罪。 │ │ │ │授信案。 │ │ ├───┼──┼─────┼──────────────┤ │吳訪和│ 1 │力華違法│吳訪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071 │ │授信 │信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陳佩芳│ 1 │虛偽循環│陳佩芳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利│ │072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陳佩芳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3 │出借人頭│陳佩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帳戶洗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侵占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伍月。 │ │ ├──┼─────┼──────────────┤ │ │ 4 │力華違法│陳佩芳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拾│ │ │ │授信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5 │違法授信│陳佩芳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其他屆次│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董事會議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錄簽到卡簽│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名。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6 │以短期借│陳佩芳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款名義貸放│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資金予小公│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司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肆月。 │ │ ├──┼─────┼──────────────┤ │ │ 7 │背書保證│陳佩芳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黃金堆│ 1 │搭售公司│黃金堆共同連續行為負責人,違│ │073 │ │債。 │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 │ │ │搭售公司│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 │ │ │債。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為負責人│ │ │ │ │,違反票券金融公司不得對與本│ │ │ │ │公司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 │ │ │ │擔保授信之規定,貳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 │ │ │ │月。 │ ├───┼──┼─────┼──────────────┤ │黃鳴棟│ 1 │轉投資無│黃鳴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74 │ │價值小公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虛偽循環│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交易、背書│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 │ │ │保證出具不│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 │實財報詐貸│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處分長期│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股權投資、│他人,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其他屆次董│,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事會 │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黃鳴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3 │不合營業│黃鳴棟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4 │出借人頭│黃鳴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帳戶洗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侵占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伍月。 │ │ ├──┼─────┼──────────────┤ │ │ 5 │力華違法│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 │ │授信 │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二│ │ │ │ │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 │ │ │ │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又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 │ │ │ │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月。 │ │ ├──┼─────┼──────────────┤ │ │ 6 │以短期借│黃鳴棟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款名義貸放│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資金予小公│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司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肆月。 │ │ ├──┼─────┼──────────────┤ │ │ 7 │背書保證│黃鳴棟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8 │設立宏森│黃鳴棟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蔡明華│ 1 │力華違法│蔡明華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075 │ │授信 │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王婉華│ 1 │轉投資無│王婉華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076 │ │價值小公司│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虛偽循環│王婉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違法授信│ │ │ │ │購買小公│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3 │不實預付│王婉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徐政雄│ 1 │虛偽循環│徐政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77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2 │背書保證│徐政雄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出具不實財│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報詐貸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3 │力華違法│徐政雄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 │ │授信 │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4 │以鉅額押│徐政雄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租保證金利│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息權充租金│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5 │設立宏森│徐政雄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鼎森公司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6 │購買小公│徐政雄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7 │以短期借│徐政雄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8 │虛偽買賣│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9 │以其他預│徐政雄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付款名義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放資金予宏│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森、鼎森公│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司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 │ │ │ │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 │ │ │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10 │背書保證│徐政雄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程鵬飛│ 1 │虛偽循環│程鵬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078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違法授信│ │ │ ├──┼─────┼──────────────┤ │ │ 2 │不實預付│程鵬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 │ │ │ │帳冊,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3 │出借人頭│程鵬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帳戶洗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侵占 │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 │ │ ├──┼─────┼──────────────┤ │ │ 4 │以短期借│程鵬飛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款名義貸放│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資金予小公│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司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叁月。 │ │ ├──┼─────┼──────────────┤ │ │ 5 │虛偽買賣│程鵬飛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黃豆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6 │背書保證│程鵬飛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為詐│ │ │ │出具不實財│貸展延部分無罪。 │ │ │ │報詐貸 │ │ │ ├──┼─────┼──────────────┤ │ │ 7 │購買小公│程鵬飛無罪。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蔡瑞朗│ 1 │力華違法│蔡瑞朗公訴不受理。 │ │079 │ │授信 │ │ ├───┼──┼─────┼──────────────┤ │謝正康│ 1 │行使業務│謝正康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081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王事展│ 1 │轉投資無│王事展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082 │ │價值小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背書保證│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 │ │ │出具不實財│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 │ │報詐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 │ │分長期股權│刑玖月。 │ │ │ │投資、其他│ │ │ │ │屆次董事會│ │ │ ├──┼─────┼──────────────┤ │ │ 2 │不合營業│王事展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3 │違法授信│王事展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 │ │與力霸集│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 │團為虛偽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 │ │ │實不動產買│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 │ │ │賣 │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 │與東森媒│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 │ │體為虛偽不│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實不動產買│ │ │ │ │賣 │ │ │ │ │將先順位│ │ │ │ │抵押權讓與│ │ │ │ │中華開發信│ │ │ │ │託公司 │ │ │ │ │其他屆次│ │ │ │ │董事會議事│ │ │ │ │錄簽到卡簽│ │ │ │ │名 │ │ │ │ │以不合營│ │ │ │ │業常規方式│ │ │ │ │將土地售與│ │ │ │ │嘉食化公司│ │ │ │ │。 │ │ │ ├──┼─────┼──────────────┤ │ │ 4 │設立宏森│王事展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呂湘驊│ 1 │違法授信│呂湘驊保險業職員,二人以上共│ │083 │ │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 │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 │ │ │ │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於保險業之財產,貳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 │ │ │ │刑玖月。 │ ├───┼──┼─────┼──────────────┤ │郭紹鼎│ 1 │違法授信│郭紹鼎保險業職員,二人以上共│ │085 │ │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 │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 │ │ │ │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於保險業之財產,叁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 │ │ │ │刑玖月。 │ │ ├──┼─────┼──────────────┤ │ │ 2 │違法授信│郭紹鼎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其他屆次│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董事會議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錄簽到卡簽│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名。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劉配潛│ 1 │違法授信│劉配潛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086 │ │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 │ │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 │ │ │ │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 │ │ │ │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 │ │ │ │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 │ │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2 │與力霸集│劉配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團為虛偽不│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實不動產買│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賣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與東森媒│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體為虛偽不│ │ │ │ │實不動產買│ │ │ │ │賣。 │ │ │ ├──┼─────┼──────────────┤ │ │ 3 │以不合營│劉配潛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 │ │ │業常規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 │ │ │將土地售與│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 │ │ │嘉食化公司│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 │ │ │。 │業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 │田醒民│ 1 │違法授信│田醒民保險業職員,二人以上共│ │087 │ │ │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 │ │ │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 │ │ │ │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拾月。 │ ├───┼──┼─────┼──────────────┤ │陳美雲│ 1 │違法授信│陳美雲無罪。 │ │088 │ │ │ │ ├───┼──┼─────┼──────────────┤ │陳文棟│ 1 │違法授信│陳文棟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090 │ │予德台公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 │搭售公司│陳文棟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 │ │ │債。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 │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 │ │ │之財產,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 │ ├───┼──┼─────┼──────────────┤ │張世欽│ 1 │搭售公司│張世欽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 │091 │ │債。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 │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 │ │ │之財產,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鄭紀德│ 1 │搭售公司│鄭紀德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 │092 │ │債。 │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 │ │ │ │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 │ │ │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李德洋│ 1 │東昇行銷│李德洋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093 │ │獨攬推廣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務、翊康公│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司獨攬催收│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 │ │業務、翊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公司圍標不│ │ │ │ │良債權。 │ │ ├───┼──┼─────┼──────────────┤ │吳金贊│ 1 │搭售公司│吳金贊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 │094 │ │債。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 │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 │ │ │之財產,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捌月。 │ ├───┼──┼─────┼──────────────┤ │劉衛桑│ 1 │搭售公司│劉衛桑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 │095 │ │債。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 │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 │ │ │之財產,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王達夫│ 1 │違法授信│王達夫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096 │ │予德台公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翁武夫│ 1 │搭售公司│翁武夫無罪。 │ │097 │ │債 │ │ ├───┼──┼─────┼──────────────┤ │陳明海│ 1 │背書保證│陳明海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098 │ │出具不實財│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報詐貸、處│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分長期股權│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投資、其他│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 │ │ │屆次董事會│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 │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他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2 │不合營業│陳明海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常規購買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太固網股票│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3 │行使業務│陳明海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4 │購買小公│陳明海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司發行公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債 │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以短期借│。 │ │ │ │款名義貸放│ │ │ │ │資金予小公│ │ │ │ │司 │ │ │ │ │虛偽買賣│ │ │ │ │黃豆 │ │ │ │ │以其他預│ │ │ │ │付款名義貸│ │ │ │ │放資金予宏│ │ │ │ │森、鼎森公│ │ │ │ │司 │ │ │ ├──┼─────┼──────────────┤ │ │ 5 │以其他預│陳明海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付款名義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放資金予宏│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森、鼎森公│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司 │產,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6 │設立宏森│陳明海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郝麗麗│ 1 │力霸嘉食│郝麗麗共同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 │099 │ │化會計師查│重大虛偽不實之公司財務報告,│ │ │ │核簽證不實│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會│ │ │ │部分 │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 │ │ │ │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 │亞太固網│郝麗麗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 │ │會計師查核│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不實部分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洪日爛│ 1 │以鉅額押│洪日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100 │ │租保證金利│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 │ │息權充租金│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 │購買小公│洪日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司發行公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債 │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以短期借│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款名義貸放│ │ │ │ │資金予小公│ │ │ │ │司 │ │ │ │ │虛偽買賣│ │ │ │ │黃豆 │ │ │ │ │以其他預│ │ │ │ │付款名義貸│ │ │ │ │放資金予宏│ │ │ │ │森、鼎森公│ │ │ │ │司 │ │ │ ├──┼─────┼──────────────┤ │ │ 3 │設立宏森│洪日爛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劉美玲│ 1 │以短期借│劉美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101 │ │款名義貸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資金予小公│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司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2 │購買小公│劉美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3 │虛偽買賣│劉美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黃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4 │以其他預│劉美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付款名義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放資金予宏│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森、鼎森公│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司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為他人處│ │ │ │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 │ │ │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 │ │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於本人之財產,伍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王英傑│ 1 │虛偽循環│王英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103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2 │不實預付│王英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 │購買小公│王英傑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李瑞華│ 1 │虛偽循環│李瑞華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利│ │105 │ │交易、背書│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保證出具不│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實財報詐貸│,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違法授信│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購買小公│元折算壹日。 │ │ │ │司發行公司│ │ │ │ │債 │ │ │ ├──┼─────┼──────────────┤ │ │ 2 │不實預付│李瑞華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以│ │ │ │款交易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張瑞茹│ 1 │虛偽循環│張瑞茹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106 │ │交易、背書│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 │ │保證出具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實財報詐貸│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購買小公│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司發行公司│算壹日。 │ │ │ │債 │ │ │ ├──┼─────┼──────────────┤ │ │ 2 │違法授信│張瑞茹無罪。 │ │ │ │ │ │ ├───┼──┼─────┼──────────────┤ │林粹倫│ 1 │虛偽循環│林粹倫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108 │ │交易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2 │購買小公│林粹倫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司發行公司│,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債 │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王令麟│ 1 │轉投資無│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1 │ │價值小公司│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背書保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出具不實財│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報詐貸、其│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他屆次董事│ │ │ │ │會 │ │ │ ├──┼─────┼──────────────┤ │ │ 2 │台力公司│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 │與東森媒│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體為虛偽不│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實不動產買│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賣。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4 │賤售亞太│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 │ │ │固網公司 │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 │ │ │CableModem│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 │ │ │向少數股│刑叁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 │ │ │東詐購東森│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 │ │ │媒體科技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司股票 │,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 │ │ │ │中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 │ │ │ │柒拾陸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 │ │ │ │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 │ │ │ │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伯貳拾│ │ │ │ │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 │ │ │ │附表一所示小股東。 │ │ ├──┼─────┼──────────────┤ │ │ 5 │假借大宗│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穀物交易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增東森國際│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公司進銷貨│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以明知│ │ │ │金額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6 │林克謨以│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他人名義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領薪資部分│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 │ │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會計憑證,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7 │東森國際│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 │ │ │公司內線交│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 │ │易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 │ │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券商│ │ │ │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 │ │ │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 │ │ │ │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 8 │力華違法│王令麟無罪。 │ │ │ │授信 │ │ │ ├──┼─────┼──────────────┤ │ │ 9 │購買有線│王令麟無罪。 │ │ │ │電視公司光│ │ │ │ │纖管道 │ │ │ ├──┼─────┼──────────────┤ │ │ 10 │設立宏森│王令麟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 │ │ 11 │蔡雪卿虛│王令麟無罪。 │ │ │ │領薪資部分│ │ │ ├──┼─────┼──────────────┤ │ │ 12 │假借增資│王令麟無罪。 │ │ │ │名義掏空東│ │ │ │ │森國際 │ │ │ ├──┼─────┼──────────────┤ │ │ 13 │東森、東│王令麟無罪。 │ │ │ │凱租賃詐貸│ │ ├───┼──┼─────┼──────────────┤ │邱兆鑫│ 1 │行使業務│邱兆鑫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3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2 │假借增資│邱兆鑫無罪。 │ │ │ │名義掏空東│ │ │ │ │森國際 │ │ ├───┼──┼─────┼──────────────┤ │魏綸洪│ 1 │行使業務│魏綸洪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4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巫壽民│ 1 │力華違法│巫壽民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 │205 │ │授信。 │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 │ │ │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二│ │ │ │ │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 │ │ │ │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 │ │ │刑參年柒月;又二人以上共同特│ │ │ │ │別背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 │ ├───┼──┼─────┼──────────────┤ │陳永和│ 1 │行使業務│陳永和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6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以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康覺森│ 1 │行使業務│康覺森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7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楊天麟│ 1 │行使業務│楊天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208 │ │上登載不實│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童家慶│ 1 │台力公司│童家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09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壹年│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 │與東森媒│童家慶無罪。 │ │ │ │體為虛偽不│ │ │ │ │實不動產買│ │ │ │ │賣。 │ │ ├───┼──┼─────┼──────────────┤ │廖啟旭│ 1 │台力公司│廖啟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0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胡念曾│ 1 │台力公司│胡念曾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1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楊慶麟│ 1 │台力公司│楊慶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2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連復彰│ 1 │台力公司│連復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3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劉洪福│ 1 │台力公司│劉洪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4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簡錦俊│ 1 │台力公司│簡錦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5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陳圓圓│ 1 │台力公司│陳圓圓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6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廖尚文│ 1 │假借大宗│廖尚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17 │ │穀物交易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增東森國際│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公司進銷貨│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金額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又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 │ │ │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2 │假借增資│廖尚文無罪。 │ │ │ │名義掏空東│ │ │ │ │森國際 │ │ ├───┼──┼─────┼──────────────┤ │林登裕│ 1 │東森國際│林登裕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 │218 │ │公司內線交│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 │ │易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 │ │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券商│ │ │ │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 │ │ │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2 │假借增資│林登裕無罪。 │ │ │ │名義掏空東│ │ │ │ │森國際 │ │ ├───┼──┼─────┼──────────────┤ │陳緯浚│ 1 │台力公司│陳緯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20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2 │東森、東│陳緯浚無罪。 │ │ │ │凱租賃詐貸│ │ ├───┼──┼─────┼──────────────┤ │林克謨│ 1 │林克謨以│林克謨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232 │ │他人名義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領薪資部分│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 │ │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6 項、第179條、第180條之1,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項、第 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9條、第6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保險法第 168條第5項、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32條,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之1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第71條第5款,中華民國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修正公 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1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莊正、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否上訴均詳載於各犯罪事實,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 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保險法第168條之2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之2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68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32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127條之1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2年2月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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