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周建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建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辰燕
- 選任辯護人
- 徐履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范嘉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淳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紅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48、1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宏、陳西元、王紅霞部分及林辰燕、鄭淳澤二人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建宏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得」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林辰燕之九十三年度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上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得」
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林辰燕之九十三年度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上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林辰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章各壹枚及林辰燕之九十三年度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上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鄭淳澤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西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王紅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建宏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 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襄理,嗣並升任為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該行個人金融產品之開發、規劃與執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陳劉育(本案通緝中)則為其結識多年之友人,並共同對外從事不動產投資,鄭淳澤為陳劉育之友人,負責協助陳劉育尋找人頭戶,林辰燕與陳劉育則有多年同居關係。緣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因業務績效不佳,為推展消費性貸款業務,以增裕營收,乃由個人金融部規劃委外行銷方案,並經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於93年10月20日決議同意辦理,陳建宏、陳劉育見有利可圖,欲利用委外行銷之機會伺機牟利,乃與不知情之時任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經理呂志強共同成立翰昇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25號12樓,下稱翰昇公司),並由陳劉育擔任翰昇公司負責人,嗣個人金融部即簽請辦理「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房貸』專案辦法」(即貸款成數為擔保貸款【成交價 100%內】加信用貸款【成交價20%內】,下稱完全房貸專案),並由華僑銀行辦理廠商遴選,經陳建宏推薦下,該行於93年12月10日遴選翰昇公司為委外廠商,辦理行銷完全房貸專案,並於93年12月27日與該公司完成簽約(合約期限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若翰昇公司依合約書推廣並經華僑銀行核貸之成功案件,華僑銀行同意就核貸成功案件,給付依該案件信用貸款部分實際貸放金額之 5%計算之轉介作業服務費用給翰昇公司),華僑銀行旋於94年 1月12日行文該行北區各作業中心正式開辦前開專案。陳劉育與陳建宏均明知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8條之規定,翰昇公司應保證其所爭取之客戶資料,符合華僑銀行徵信標準,並應盡最大努力審核確保客戶所提出之申請相關文件均為真實與正確,並與該客戶持有之原來文件完全相符;翰昇公司並應保證其負責人、受雇人、代理人、使用人等不得利用提供本服務之機會,製造任何不實之申請案件,且陳建宏基於業務主管之身分,除應審核由翰昇公司提交之貸款申請案件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是否備齊、完整外,並應對於前來銀行辦理對保程序之人員為最後審核核貸與否之確認,詎陳建宏竟違背上述約定及職責,罔顧華僑銀行權益,而與陳劉育等人共同基於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華僑銀行之財產,且陳建宏、陳劉育為免他人發現渠等詐貸所得,乃另基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劉育使用由不知情之林辰燕所開立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由陳建宏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傅苾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入各該款項於上開帳戶內,以掩飾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分述各次犯行如下:
㈠鄭元俊因公司業務與華僑銀行接洽而認識陳建宏,於94年1 月間,鄭元俊因陳建宏之介紹而以新台幣(下同) 1,080萬元(原審誤載1030萬元予以更正)向陳建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陳建宏與陳劉育合作投資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林永洲),惟因鄭元俊年薪不符合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規定,為使鄭元俊申貸案得以順利通過,陳建宏乃與陳劉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在陳劉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5巷13號20樓住處,將鄭元俊(不知情)所交付作為辦理貸款財力證明之用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予以影印後,再將其中「給付總額」欄連同「扣繳稅額」欄、「給付淨額」欄內之金額數字,剪貼欲竄改之數字黏貼後再影印,使鄭元俊92年度在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總額由243,500元虛增至983,500元,以此方式變造扣繳憑單(屬私文書),陳建宏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連同上開變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元俊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2月1日核撥1,08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元俊、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李儒滋於94年1月間以1,500萬元向蔡博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地,並指定勝壹有限公司(下稱勝壹公司)負責人賴玉雲為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嗣即由賴玉雲為借款人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惟陳劉育因借款人方面(提供之人為何人不詳,亦無證據證明該提供人或賴玉雲對於陳劉育嗣後會變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401表,屬私文書性質,因內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印文而兼具該局收據之公文書性質,以下簡稱 401表】並行使之犯行知情)所提供之勝壹公司93年9、10月份401表上所載銷售額僅 4,599,000元,數額偏低,恐無法通過貸款,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乃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該 401表中所載營業額偽增為13,347,560元,以此方式變造 401表,陳劉育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勝壹公司存款證明連同上開變造後之 401表等資料,交由陳建宏轉交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賴玉雲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2月3日核撥1,8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勝壹公司、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臺北市國稅局對於課稅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陳姵璇於94年1月間以1,500萬元向林秀惠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地,並商請友人曾鴻德為登記名義人,另徵得曾鴻德同意而以曾鴻德名義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詎陳建宏、陳劉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因見曾鴻德薪資所得恐無法通過貸款申請,為使曾鴻德申貸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陳建宏在陳劉育上開臺北縣淡水鎮住處,將曾鴻德(不知情)所交付作為辦理貸款財力證明之用之93年度扣繳憑單予以影印後,再將其中「給付總額」欄連同「扣繳稅額」欄、「給付淨額」欄內之金額數字,剪貼欲竄改之數字黏貼後再影印,使曾鴻德93年度在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之所得總額由 639,849元虛增至1,239,849 元,以此方式變造扣繳憑單(屬私文書),陳建宏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連同上開變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鴻德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核撥 1,8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曾鴻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陳姵璇於94年4月間透過房仲人員駱志揚,以總金額1,280萬元向魏相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並經由駱志揚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惟因陳姵璇並未提出所得資料,而陳姵璇透過駱志揚轉交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曾鴻德之扣繳憑單所得金額不高,陳建宏與陳劉育為使陳姵璇申貸案得以順利通過,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乃於不詳時、地,由陳建宏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手寫方式填載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陳姵璇於93年度在鼎盛榮有限公司領得薪資共計1,666,237 元之扣繳憑單,並於不詳日期,在陳劉育上開臺北縣淡水鎮住處,由陳建宏將貸款保證人曾鴻德之93年度扣繳憑單予以影印後,再將其中「給付總額」欄連同「扣繳稅額」欄、「給付淨額」欄內之金額數字,剪貼欲竄改之數字黏貼後再影印,使曾鴻德在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年度所得總額由639,849 元虛增至1,239,849 元,以此方式變造扣繳憑單;另陳建宏再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連帶保證人謝玲玲(嗣更名為謝旻汶)於93年度在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得薪資共計1,224,750 元及於92年12月至93年11月在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903,111元之扣繳憑單2紙,陳建宏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證明連同上開偽造、變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姵璇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且有相當之擔保可以保障債權,而於94年6月15日核撥1,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姵璇、謝玲玲(謝旻汶)、曾鴻德、鼎盛榮有限公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㈤陳建宏、陳劉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地,為伊等二人所合作投資之不動產,並以鄭元俊為登記名義人,詎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意圖藉機詐貸,於94年3 月間,莊彩鸞因代書石啟明之介紹而以895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惟因莊彩鸞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恐無法通過貸款申請,為使莊彩鸞申貸案得以順利通過,陳建宏、陳劉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推由陳建宏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莊彩鸞於93年度在銹鋐企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946,400元之扣繳憑單1紙,陳建宏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莊彩鸞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4月13日核撥1,0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莊彩鸞、銹鋐企業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㈥陳建宏、陳劉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為伊等二人所合作投資之不動產,並以梁若君為登記名義人,詎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由與渠等二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鄭淳澤尋得莫雯憶(對於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並不知情)充為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管杰(對於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亦不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購屋名義人莫雯憶以1,650 萬元價格向梁若君(對於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尋找人頭購屋詐貸之犯行並不知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惟因莫雯憶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而管杰之年度所得金額不高,為使莫雯憶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陳劉育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莫雯憶於93年度在秋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秋岑公司)領得薪資1,523,840 元之扣繳憑單以及管杰於93年度在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葉公司)領得薪資799, 800元之扣繳憑單,使管杰在欣葉公司年度所得總額由85,500元虛增至799,800 元,陳劉育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莫雯憶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且有相當之擔保可以保障債權,而於94年4月7日核撥1,8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莫雯憶、管杰、秋岑公司、欣葉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㈦陳建宏、陳劉育於94年4 月間,以常宸瑄為名義人(即人頭),向招仁鏡以1,650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嗣取得貸款後,因常宸瑄向陳建宏表示願意接手上開不動產,陳建宏取得陳劉育同意後,由常宸瑄承擔所有貸款),陳建宏、陳劉育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真實性之機會,竟在常宸瑄、招仁鏡同意下(雖無證據證明招仁鏡是否同意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交易價格,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若未取得招仁鏡同意,則陳建宏、陳劉育即涉有偽造私文書(買賣契約書)之罪嫌】,應認已取得招仁鏡之同意,惟因並無證據證明常宸瑄、招仁鏡知悉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放款規定,自無從認常宸瑄、招仁鏡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蓋在一般房屋貸款之情形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交易價格,應與銀行評估是否放款及其額度無涉),賡續上開共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陳劉育指示陳建宏於常宸瑄、招仁鏡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將之提高為2,020 萬元,並由陳建宏於不詳日期,在陳劉育上開淡水鎮住處,將常宸瑄所交付作為辦理貸款財力證明之用之扣繳憑單予以影印後,再將其中「給付總額」欄連同「扣繳稅額」欄、「給付淨額」欄內之金額數字,剪貼欲竄改之數字黏貼後再影印,使常宸瑄93年度在潔詩提娜有限公司之所得總額由396,318元虛增至1,896,318元,以此方式變造扣繳憑單,陳建宏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變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常宸瑄係以2,020 萬元購買前開不動產,且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4 月27日核撥2,0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常宸瑄、潔詩提娜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㈧陳建宏、陳劉育賡續上開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由與渠等二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且亦賡續上開犯意之鄭淳澤尋得李俐慧(與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並無證據證明李俐慧知悉陳建宏利用銀行職員之職權而為背信之行為,李俐慧所涉詐欺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充為陳建宏、陳劉育合資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魏伶樺(對於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亦不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購屋名義人李俐慧以560 萬元價格向陳正淋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李俐慧明知其於93、94年間並無工作,亦未在秋岑公司任職,竟於94年4 月18日在華僑銀行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其職業為秋岑公司工程師,月薪5 萬元等不實事項,嗣再由陳劉育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查無偽造或變造之扣繳憑單)交給陳建宏轉交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俐慧確實為正常的申貸戶,而於94年4月28日核撥670萬元(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㈨陳劉育於94年4月間以林辰燕為名義人(即人頭),以1,260萬元左右之價格,向王秀瑜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陳劉育、陳建宏即賡續前開犯意,並與林辰燕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陳劉育、陳建宏、林辰燕均明知林辰燕於93年間並無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工作,且林辰燕與王秀瑜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格為 1,260萬元左右,而非 1,600萬元,竟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真實性之機會,在王秀瑜同意下(雖無證據證明王秀瑜是否同意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交易價格,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若未取得王秀瑜同意,則陳建宏、陳劉育、林辰燕即涉有偽造私文書(買賣契約書)之罪嫌】,應認已取得王秀瑜之同意,惟因並無證據證明王秀瑜知悉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放款規定,自無從認王秀瑜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蓋在一般房屋貸款之情形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交易價格,應與銀行評估是否放款及其額度無涉),由陳劉育於林辰燕、王秀瑜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將之提高為 1,600萬元,林辰燕再於該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內簽名,陳劉育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已滿18歲以上之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該刻印人員未滿18歲,應從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該刻印人員係已滿18歲以上之人)偽造「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章,在其上開淡水鎮住處,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並將上開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林辰燕於93年度在紅陽公司領得薪資所得2,877,530 元之扣繳憑單,陳劉育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陳建宏轉交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辰燕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且上開1,600萬元係屬於真實之交易金額,而於94年5月9日核撥1,6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紅陽公司、劉文生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㈩陳建宏、陳劉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為伊等二人所合作投資之不動產,並以馮玉蘭(即梁若君之母)為登記名義人,詎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以製造形式上有房屋交易並辦理房屋貸款假象之方式藉機詐貸,而賡續上開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徐志銘介紹許乃仁(無證據證明許乃仁對於陳建宏、陳劉育之犯行知情)充為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劉振聲(無證據證明劉振聲對於陳建宏、陳劉育之犯行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購屋名義人(人頭)許乃仁以 1,320萬元價格向同為人頭名義人之馮玉蘭(無證據證明馮玉蘭對於陳建宏、陳劉育尋找人頭購屋詐貸之犯行知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嗣由陳劉育檢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連同許乃仁所提供其所經營勁順營造公司401 表、許乃仁個人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乃仁為正常之申貸戶,而於94年5月9日核撥1,550 萬元(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原為王榮貴所有,並登記在其妹婿賴春財名下,詎陳劉育、陳建宏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真實性之機會,而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與渠等二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且亦賡續上開犯意之鄭淳澤尋得林錦宏(對於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並不知情)充為購屋及貸款之人頭,黃鉦智為保證人(惟無證據證明其對於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知情),而由購屋名義人林錦宏以940 萬元價格向王榮貴(無證據證明王榮貴對於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詐貸之犯行知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因林錦宏並無薪資所得資料,為使林錦宏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陳劉育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林錦宏於93年度在浤鑨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浤鑨公司)領得薪資 1,558,000元之扣繳憑單,陳劉育再檢附已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將之提高為 1,1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錦宏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且上開 1,180萬元係屬於真實之交易金額,而於94年5月20日核撥1,3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錦宏、浤鑨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陳建宏、陳劉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為伊等二人所合作投資之不動產,並以吳俊達為登記名義人,詎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而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與渠等二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鄭淳澤尋得湯淳丞(對於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並不知情)充為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劉火旺(無證據證明劉火旺對於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購屋名義人湯淳丞以 838萬元價格向吳俊達(對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尋找人頭購屋詐貸之犯行亦不知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因湯淳丞並無薪資所得資料,為使湯淳丞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陳劉育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湯淳丞於93年度在傑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領得薪資1,163,491 元之扣繳憑單,陳劉育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合約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湯淳丞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5月26日核撥1,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湯淳丞、傑瑞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緣蔡央座(林辰燕之子)有意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出售,乃透過林辰燕委託陳劉育代為處理售屋事宜(均無證據證明蔡央座、林辰燕對於陳劉育、鄭淳澤尋找人頭購屋詐貸之犯行知情),陳劉育乃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且亦賡續上開犯意之鄭淳澤尋得管杰(對於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並不知情)充為陳劉育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林志清(對於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亦不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購屋名義人管杰以 475萬元價格向蔡央座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因管杰之年度所得金額不高,為使管杰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陳劉育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所偽造之管杰於93年度在欣葉公司領得薪資 799,800元之扣繳憑單(詳見莫雯憶貸款案之說明)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管杰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6月2日核撥 5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管杰、欣葉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此部分陳建宏未參與,詳後述)。
陳劉育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且亦賡續上開犯意之鄭淳澤尋得許淑芬(無證據證明其對於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知情)充為陳劉育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許淑芬之配偶陳志鵬(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由購屋名義人許淑芬以 1,350萬元價格向賴淑寧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因陳淑芬之年度所得金額不高,為使許淑芬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陳劉育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無證據證明許淑芬曾提供扣繳憑單給陳劉育辦理本件貸款)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許淑芬於93年度在信義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信義通訊公司)領得薪資 2,180,433元之扣繳憑單,使許淑芬在信義通訊公司之年度所得總額由405,000元虛增至2,180,433元,陳劉育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許淑芬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6 月16日核撥1,55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淑芬、信義通訊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此部分陳建宏未參與,詳後述)。
陳建宏、陳劉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為伊等二人所合作投資之不動產,並以陳明宏為登記名義人,詎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竟欲藉機詐貸,而賡續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與渠等二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鄭淳澤尋得陳志鵬(無證據證明其對於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知情)充為購屋及貸款之人頭,另尋得陳志鵬之配偶許淑芬(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之犯行知情)充為貸款之保證人,而由購屋名義人陳志鵬以 1,130萬元價格向陳明宏(對於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尋找人頭購屋詐貸之犯行並不知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因陳志鵬之年度所得金額不高,為使陳志鵬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乃由陳劉育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無證據證明陳志鵬曾提供扣繳憑單給陳劉育等人辦理本件貸款)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陳志鵬於93年度在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基電訊公司)領得薪資 2,325,000元之扣繳憑單,使陳志鵬在太基電訊公司年度所得總額由650,000元虛增至2,325,000元,陳劉育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陳建宏轉交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志鵬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6月16日核撥1,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志鵬、太基電訊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魏賜文於94年6月間以2,200萬元向沈秀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房、地,嗣即由魏賜文(無證據證明魏賜文對於陳劉育、陳建宏之犯行知情)為借款人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惟陳劉育、陳建宏因魏賜文年度所得金額不高,為使魏賜文貸款案得以順利通過,先由陳劉育於不詳時、地,將空白之扣繳憑單(無證據證明魏賜文曾提供扣繳憑單給陳劉育等人辦理本件貸款)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魏賜文於93年度在立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諺公司)領得薪資2,080,000元之扣繳憑單,使魏賜文在立諺公司年度所得總額由600,000 元虛增至2,080,000元,陳劉育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陳建宏轉交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魏賜文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6月29日核撥2,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魏賜文、立諺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陳建宏、陳劉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房、地,係由其等共同投資,而於94年5 月間向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以總價 6,250萬元所購得,詎陳建宏、陳劉育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真實性之機會,由陳建宏透過陳益新覓得陳淑芳、鍾虹桂為登記名義人(人頭),陳建宏另自行覓得其友人童明賢為登記名義人(陳益新、陳淑芳、鍾虹桂、童明賢對於陳建宏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亦均不知情),陳劉育則透過林辰燕徵得文麗娟、林思佳同意為登記名義人,另自行商得其友人何威德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林辰燕、文麗娟、林思佳、何威德對於陳建宏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亦均不知情)後,陳建宏、陳劉育即賡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劉育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已滿18歲以上之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該刻印人員未滿18歲,應從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該刻印人員係已滿18歲以上之人)偽造「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得」印章,並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分別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將總價提高為 100,650,000元,陳劉育再將林思佳、何威德所交付作為辦理貸款財力證明之用之扣繳憑單予以影印後,再將其中「給付總額」欄連同「扣繳稅額」欄、「給付淨額」欄內之金額數字,剪貼欲竄改之數字黏貼後再影印,使林思佳93年間在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怡佳公司)之所得總額由471,301元虛增至1,648,860元、何威德93年間在國豐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之所得總額由280,000元虛增至1,710,600元,以此方式變造林思佳、何威德之扣繳憑單,另將空白之扣繳憑單(文麗娟未曾提供扣繳憑單給陳劉育辦理本件貸款)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文麗娟於93年度在美商怡佳公司領得薪資1,568,472 元之扣繳憑單;陳建宏亦將陳淑芳、鍾虹桂所交付作為辦理貸款財力證明之用之扣繳憑單予以影印後,再將其中「給付總額」欄連同「扣繳稅額」欄、「給付淨額」欄內之金額數字,剪貼欲竄改之數字黏貼後再影印,使陳淑芳於93年間在五度空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度空間公司)之所得總額由596,564元虛增至1,796,564元、鍾虹桂於93年間在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誼公司)之所得總額由 410,743元虛增至 1,710,743元,以此方式變造陳淑芳、鍾虹桂之扣繳憑單,陳建宏另將空白之扣繳憑單(童明賢未曾提供扣繳憑單給陳建宏辦理本件貸款)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童明賢於93年度在地中海水族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地中海水族設備公司)領得薪資 1,699,443元之扣繳憑單,陳劉育、陳建宏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變造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淑芳、鍾虹桂、林思佳、文麗娟、何威德、童明賢係以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價格購買各該房、地,且均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 5月25日分別核撥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芳、鍾虹桂、林思佳、文麗娟、何威德、童明賢、美商怡佳公司、國豐公司、五度空間公司、上誼公司、地中海水族設備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
二、陳西元(原名陳俊宏,98年 9月30日改名陳村泚,98年11月30日改名陳西元)與陳劉育係屬舊識。陳西元原借用邢綵寧名義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地,嗣因邢綵寧無意再擔任人頭,要求陳西元儘速出售,陳西元乃又覓得楊守貞為人頭,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地之名義上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價格為買賣價金。陳西元旋即委託陳劉育辦理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貸款事宜,惟因楊守貞並無薪資所得,為使楊守貞申貸案得以順利通過,陳西元即與陳劉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陳劉育之指示下,以手寫方式填載楊守貞93年度在開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劍公司)所得給付總額1,386,000 元之不實資料後提供給陳劉育,陳劉育則在不詳時、地,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楊守貞於93年度在開劍公司領得1,386,000 元薪資之扣繳憑單,陳劉育再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守貞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而於94年3月29日核撥2,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守貞、開劍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編號6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王紅霞於94年3月間透過房仲人員連志遠以770萬元向陳劉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由林辰燕購買而以蔡鎮宇名義登記),並透過陳劉育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為求王紅霞貸款案得以順利過關,王紅霞即與陳劉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紅霞依照陳劉育指示,另委託與渠等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胞妹王紅年(已歿),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409 號5樓之4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辦公室內,分別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而偽造王紅霞於93年度在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領得1,103,900 元薪資之扣繳憑單及楊文順於93年度在順文國際有限公司領得薪資532,000 元之扣繳憑單,旋即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紅霞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且有相當之擔保可以保障債權,而於94年4月15日核撥9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順、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順文國際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貸得款項之部分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四、案經華僑銀行、管杰告訴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就陳劉育及林辰燕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有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查:
⒈ 關於共同被告陳劉育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其證據力如何亦即是否可以採信,則屬另事),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陳劉育之供述內容,無非在交代其於本案之涉案關係,且多有推諉卸責之情,各該次詢問又經依法錄音或錄影,其詢問筆錄復均經陳劉育簽名確認,足見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其意志自由、表達方面並無瑕疵,是陳劉育歷次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關於陳劉育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亦係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或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主要證據,自屬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陳劉育經法院依法傳、拘均未到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等事實,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考,是陳劉育於法院審理中顯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揆諸前開規定,其歷次於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自可作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⒉關於共同被告林辰燕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林辰燕於調查局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按被告林辰燕之陳述,確屬被告陳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供述,對被告陳建宏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部分:
⒈除被告林辰燕坦認犯罪事實外,被告陳建宏、鄭淳澤之答辯:
⑴被告陳建宏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供承於案發時為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辦理該行房屋貸款及消費貸款業務,並與陳劉育於93年11月10日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鄭元俊、賴玉雲、曾鴻德、陳姵璇、莊彩鸞、莫雯憶、常宸瑄、李俐慧、林辰燕、許乃仁、林錦宏、湯淳丞、陳志鵬、魏賜文、陳淑芳、鍾虹桂、林思佳、文麗娟、何威德、童明賢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9、、、、、、、、至所示日期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並經華僑銀行核撥款項,且其中常宸瑄、曾鴻德、鄭元俊、童明賢、鍾虹桂、陳淑芳等人之扣繳憑單,為其所偽造或變造等事實,惟否認就上開常宸瑄等6 人以外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背信、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1)起訴書記載金額達1億6,000多萬元是不對的,扣除未處分的不動產(指基隆路2段1至6樓整棟建物)4,000多萬元以及重覆計算的金額,實際金額應該只有5,600多萬元;(2)翰昇公司是行銷公司,這些客戶實際上有貸款的需求,39名人頭戶只有幾戶(即陳淑芳、鍾虹桂、童明賢、曾鴻德、鄭元俊、常宸瑄)是我接洽,其餘都是陳劉育去招攬的,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些人是人頭戶,或是有持偽(變)造的文件申請貸款; (3)洗錢防制法部分,我還沒有來華僑銀行服務之前,我與陳劉育有合作關係,都是由陳劉育去外面找尋可以投資的不動產物件,經過裝修包裝,再交由仲介售出賺取差價。在華僑銀行專案開始實施之後,陳劉育順利處分的不動產物件就向華僑銀行貸款,他都跟我表示這些是正常買賣、正常銷售,所以就到華僑銀行來貸款。這些資金流向有些是扣除我與陳劉育投資的成本所分得之售屋所得,所以起訴書記載我是隱匿這部分是不成立。至於匯入翰昇公司部分,是因為公司原本就有銀行同意給予的轉介報酬。我事先確實不知情陳劉育有用假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不知道銀行所支付的轉介報酬是不法的云云。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建宏辯稱: (1)被告陳建宏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完全房貸專案是經銀行各部會簽會、逐級呈請總經理林文隆核定後,再按照內部作業規定實施。被告陳建宏之業務職掌為個金部的業務規劃及推廣,與協助經理處理個金部相關業務,完全房貸屬於委外專案,銀行人員不負責承辦,個金部只負責收件,僅表面審查有無漏填或填錯,即轉徵信部門徵信,再轉由授管處作實質上審查,逐級經過授審會、總經理後才會進行放款。被告陳建宏對於徵信至放款之流程都沒有審核權,也沒有向承辦人員關說准予核貸,故被告陳建宏並未作出違背其個金部副理職務之行為,自無成立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之可言,縱使華僑銀行因而受有損失,亦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2)銀行帳面上損失僅 40,576,498元,但實際上已無任何損失:檢察官所起訴經華僑銀行核貸之39戶(總金額為5億7,635萬元),其中只有33戶是專案所核貸的案件,另外6 件(林辰燕、陳劉育、陳麗珍、董國明、陳振財、余信南)是正常申請獲得核貸的案件(核貸金額 9,800萬元),是以實際核貸金額為4億7,835萬元。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不法獲利 166,292,571元,惟「完全房貸專案」內含擔保設定與信用貸款兩大部分,專案設計中有明文規定,其中信用貸款部分有 5%為銀行要退還給委外廠商的管銷手續費用,因此,銀行撥至翰昇行銷公司帳戶之款項,是翰昇公司的合法所得(33戶信用貸款部分之金額為 3,936萬元,翰昇公司所應得之5%手續費計1,968,000元)應予扣除,此外,並應扣除客戶返還翰昇公司的購屋代墊款、室內裝潢工程費、室內丈量費、翰昇公司預扣之保留款及目前客戶正常繳款等部分,是以實際上應僅有40,576,498元。又資金流向中,顯示被告陳建宏只有獲得2,200萬元,而2,200萬元中的2,000萬元是專案中與陳劉育就臺北市○○路上6戶的成交傭金,所餘 200萬元,則是專案前即與陳劉育合作房地產之物件,在專案中獲得核貸後,買賣成交的傭金,該等款項均為被告陳建宏的合法售屋所得,並非不法所得。至於臺北市○○區○○路2段15之2號、整棟1至6樓之標的物,固曾向銀行申請貸款1億650萬元(其中1至3樓係被告陳建宏所有,共申貸6,660萬元),該擔保品雖於96年 5月25日以9,200萬元賣給謝易辰,且於本案發生後,並經華僑銀行申請假扣押查封拍賣在案,惟被告陳建宏業以1億800萬元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別於97年5月9日、98年 2月26日塗銷查封,故華僑銀行實際上並沒有任何的損害發生; (3)翰昇公司不是因為「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房貸專案」而成立,故被告陳建宏主觀上與陳劉育間沒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建宏在翰昇公司只是掛名股東,沒有出資,也沒有分紅,39個貸款戶裡,只有陳淑芳、鍾虹桂、童明賢、鄭鴻德、鄭元俊、常辰瑄等 6戶是被告陳建宏所承作,且是實際的貸款戶,有正常繳息,其餘的貸款戶都是陳劉育找的,被告陳建宏並不知道陳劉育找來的客戶中有人頭戶,或有以假文件向銀行行詐。被告陳建宏事前完全不知情,與陳劉育間並沒有詐騙銀行的犯意聯絡; (4)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列為該法第 2條之「重大犯罪」。然被告陳建宏沒有做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不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已如前述,即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 項、第3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9條第1項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在 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被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華僑銀行實際上也沒有任何損失,也已如前述,是亦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9條第1項罪嫌云云。
⑵被告鄭淳澤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淳澤供承確有介紹管杰、莫雯憶、李俐慧、湯淳丞、林錦宏等人給陳劉育供作不動產買賣之人頭,且各該人頭均有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並獲核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背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有介紹人頭(包括管杰、莫雯憶、李俐慧、湯淳丞、林錦宏)給陳劉育,因為陳劉育是做買斷(房子買下來後價位好再賣出去,就是投資客),他叫我介紹人頭給他,他一個人不能買這麼多房子,所以就借用這些人頭來買房子,以後伺機再賣出去,我只是義務幫忙他的,並沒有從中獲取利益。我沒有偽造買賣契約書或扣繳憑單等文件。就陳劉育後來的不法行為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鄭淳澤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鄭淳澤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鄭淳澤有因陳劉育不法申貸而分得不法利益,而起訴書亦僅指被告鄭淳澤介紹人頭給陳劉育,其後陳劉育以其名下公司勾結華僑銀行金融部副理如何不法申貸,隻字未提被告鄭淳澤有何參與,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鄭淳澤與陳劉育或華僑銀行人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鄭淳澤單純介紹友人給陳劉育,即認被告鄭淳澤為不法申貸之共犯云云。經查:
1.被告陳建宏自92年12月間起擔任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襄理,嗣並升任為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該行個人金融產品之開發、規劃與執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陳劉育則為其結識多年之友人,並共同對外從事不動產投資,被告鄭淳澤為陳劉育之友人,負責協助陳劉育尋找人頭戶,被告林辰燕與陳劉育則有多年同居關係。緣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因業務績效不佳,為推展消費性貸款業務,以增裕營收,乃由個人金融部規劃委外行銷方案,並經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於93年10月20日決議同意辦理,嗣被告陳建宏、陳劉育與時任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經理呂志強共同成立翰昇公司(於93年11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 1段25號12樓),並由陳劉育擔任翰昇公司負責人,其後個人金融部即簽請辦理「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房貸』專案辦法」(即貸款成數為擔保貸款【成交價 100%內】加信用貸款【成交價20%內】),並由華僑銀行辦理廠商遴選,經該行於93年12月10日遴選翰昇公司為委外廠商,辦理行銷完全房貸專案,並於93年12月27日與該公司完成簽約,約定合約期限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若翰昇公司依合約書推廣並經華僑銀行核貸之成功案件,華僑銀行同意就核貸成功案件,給付依該案件信用貸款部分實際貸放金額之 5%計算之轉介作業服務費用給翰昇公司。而翰昇公司應保證其所爭取之客戶資料,符合華僑銀行徵信標準,並應盡最大努力審核確保客戶所提出之申請相關文件均為真實與正確,並與該客戶持有之原來文件完全相符等情,均為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所不爭執,並經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證人即時任華僑銀行總經理林文隆、證人即時任華僑銀行副總經理曾相海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陳劉育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31頁背面以下;證人林文隆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08頁以下;證人曾相海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 171頁以下),復有翰昇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僑銀行與翰昇公司間之合約書(以上書證均見臺北市調查處陳劉育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案卷【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386頁至第396頁)、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93年11月29日、93年11月30日簽呈、94年1 月12日(94)僑銀總個金字第0117號函及所附「華僑銀行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房貸』專案辦法—委外專用」(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8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等附卷可佐。被告陳建宏雖辯稱:翰昇公司並不完全是為了要承攬華僑銀行的委外業務而成立;而華僑銀行之遴選會議是由各廠商逐家向參與的與會長官進行報告,當時我並沒有大力推薦翰昇公司;又我雖然有保管翰昇公司開設於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但我只是負責確認華僑銀行所應給付翰昇公司的佣金是否有匯入,至於翰昇公司另外開設於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則是陳劉育保管,公司資金出入主要是從這本帳戶出入云云。然查,被告陳建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華僑銀行為推出完全房貸專案,由當時的總經理林文隆、副總經理曾相海、個金部經理呂志強及總稽核、債管處長、授信管理處長、行政管理處長等人組成評選委員會,負責評選委外廠商,當時一共有 3家廠商到華僑銀行做產品報告,其中陳劉育所開設的翰昇公司是由我推薦的,其他兩家則由其他部門推薦, 3家廠商報告完之後,評選委員討論後認為翰昇公司符合華僑銀行的需求,便決定交給翰昇公司來代理完全房貸專案業務;在這之前我與陳劉育就合作投資買賣不動產,之後陳劉育就鼓吹我成立翰昇公司,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所以我是翰昇公司的合夥人,至於翰昇公司在誠泰銀行松江分行、華僑銀行營業部的帳戶,我是應陳劉育要求保管存摺,公司大小章則是陳劉育保管等語(見96年5月9日、96年5月1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 第45頁、第84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翰昇公司實際財務由何人負責?)有2 本存摺,放在我這,由我保管,我在95年秋天以後才還給他等語(見96年5月9日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61、62頁),核與證人曾相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93年12月中左右,因為個人金融部業務績效不佳,所以有壓力,而提出解決方案,由林文隆總經理召集相關的主管包含授管處、徵信處、債務管理處、稽核處、法務處及本人共同參與遴選委外行銷廠商及完全房貸行銷作業辦法,然後是由陳建宏一人策劃包含翰昇行銷公司等4家來做遴選,其他3家因為產品比較不適合當初的規劃,加上陳建宏一直強調他在其他銀行就與翰昇公司的負責人陳劉育熟識,還說業績不錯逾放低,所以所有的長官一致認為這家蠻適合的,所以給這家公司取得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71頁以下),以及證人林辰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公司印章都是在陳劉育那邊,陳建宏保管翰昇公司的僑銀存摺,他們各自保管,他們公司要用錢的時候,必須經過二人同意才可以,所以由他們各自保管一種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 189頁)相符,是被告陳建宏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翰昇公司於93年11月間成立,並隨即於93年12月27日與華僑銀行簽訂推銷完全房貸專案之合約書,其目的是否為承攬此一合約?)翰昇公司主要是要承攬華僑銀行的完全房貸專案,我的角色是對外招攬客戶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96年5 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 第32頁),證人林辰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翰昇公司是為了承攬僑銀完全房貸才成立的?)是的,有時候陳劉育打電話聊天時會談到,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89頁),被告陳建宏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翰昇公司除僑銀外,有無承作其他銀行貸款?)據我所知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 305頁),再參以翰昇公司在華僑銀行研擬、推出完全房貸專案前後成立,則翰昇公司成立之目的顯然是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為了因應華僑銀行推出而設立,被告陳建宏並與陳劉育共同實際掌控公司之財務,參諸嗣後確實發生以不實文件詐貸等情事,可見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因見華僑銀行有意委外行銷消費性貸款業務,認有利可圖,而共同成立翰昇公司以利用委外行銷之機會伺機牟利,是被告陳建宏前開所辯,其不足採信至灼。
2.就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所涉各次犯行分述如下:
①就鄭元俊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元俊於96年 4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三)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消金信貸徵信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個金不動產簡易估價報告、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變造之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一)第 2頁至第20頁)、財產調件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1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見原審證據卷第350頁至第354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被告陳建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②就賴玉雲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賴玉雲是由陳劉育招攬來的,招攬的過程我並不清楚,相關貸款資料含 401表都是由陳劉育提供的,是何人偽造要問陳劉育才清楚云云。然查:
⑴賴玉雲於94年 1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銀行於94年2月3日核撥1,800萬元,而該1,8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賴玉雲於96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6頁至第 8頁),並有消金信貸徵信報告、個金不動產簡易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消費性借款契約( 300萬元)、貸款契約書( 1,5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1日府建商字第 0932380040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401表(含上開經變造之401表)、資產負債表、勝壹公司存摺影本、保證人之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一)第21頁至第51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原審證據卷第237頁至第243頁)等書證附卷可考,而借款人方面所提供之勝壹公司93年9、10月份401表確實經過變造,使得銷售額有所增加一節,亦有真實及變造之勝壹公司93年9、10月份401表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85頁、第93頁)。
⑵證人賴玉雲否認有提出變造之 401表供作本件貸款之用,依證人賴玉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與何人接洽申貸?)我不知道,都是李儒滋帶我去的;是由重慶南路跟襄陽路口那家華僑銀行受理申貸案。(銀行人員何人與你接洽辦理?)是李儒滋接洽,我完全不知;(申貸時出具何文件?)有拿我的身份證,其他的都是李儒滋提供的;(是否見過卷附 401表,提示?)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頁),而共同被告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固亦否認有變造系爭401表乙事,並稱相關貸款資料含401表都是由魏惠民、賴玉雲所提供(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104頁背面),惟查,共同被告陳劉育於96年5月31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賴玉雲是由魏惠民(年約50歲)介紹給我,再由我與陳建宏一起與魏惠民討論買賣事宜,相關貸款資料含 401表都是由魏惠民、賴玉雲提供的,是何人偽造要問魏惠民、賴玉雲才清楚。之後不久賴玉雲即不見蹤影,後來陳建宏為避免貸款案件品質不良,造成華僑銀行質疑,所以與我商量以翰昇公司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代為繳交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 (四)第 104頁背面);被告陳建宏於96年5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賴玉雲僅繳交 3個月之利息,後來陳劉育為避免貸款案件品質不良,造成華僑銀行質疑,所以指示我以翰昇公司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代為繳交。(問:前述不實 401表,是否由陳劉育偽造?)據我了解陳劉育之前即與鄭淳澤共同偽造相關借款戶的資料,例如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 401表等資料,藉以向銀行詐騙云云(見同上卷第85頁背面),被告陳建宏與共同被告陳劉育就彼等如何因避免貸款案件品質不良,造成華僑銀行質疑,乃協議由被告陳建宏以翰昇公司代為繳交貸款等情,所供大致相符,被告陳建宏雖以賴玉雲貸款案係由陳劉育介紹而與之無關等語為辯,然若被告陳建宏對於本件貸款案確係不符合銀行申貸規定卻申貸成功乙情並無知悉,則被告陳建宏對於賴玉雲未依期繳納房貸本息之違約情事,僅需依一般銀行催收程序確保債權即可,又豈有與陳劉育商量以翰昇公司資金代他人繳交房貸本息,以「避免貸款案件品質不良,造成華僑銀行質疑」之理,顯徵被告陳建宏就本件貸款案係由陳劉育持偽(變)造之資料向銀行申貸乙情有所知悉,而陳劉育與被告陳建宏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其等非無偽造申貸戶所提供財力證明(含扣繳憑單、401 表等)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之動機,參諸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法院98年2 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陳劉育偽造 401表,但我知道他會,陳劉育有跟我承認,他之前有與鄭淳澤共同偽造相關借款戶的資料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5、126頁),則合理推論,本件賴玉雲貸款案所檢附之 401表應係由陳劉育所變造無訛(無證據證明本件提供 401表給陳劉育之人或賴玉雲對於陳劉育嗣後會將 401表予以變造並行使之犯行知情)。綜上,被告陳建宏就本件貸款案係由陳劉育持偽(變)造之資料向銀行申貸乙情既有所知悉,嗣並協助貸款戶順利向銀行申得貸款,被告陳建宏就此部分犯行,自與陳劉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就曾鴻德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鴻德、陳姵璇分別於96年4月2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第98至99頁),並有個金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消金信貸徵信報告、個金不動產簡易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消費性借款契約(300萬元)、授權書、切結書、本票、貸款契約書(1,5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之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一)第52頁至第62頁、第86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原審證據卷第303頁至第321頁)等書證附卷可考,堪認此部分被告陳建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④就陳姵璇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偽造曾鴻德之扣繳憑單,但我不知道陳劉育有拿曾鴻德的扣繳憑單來做為陳姵璇的保證人資料。陳姵璇的貸款案是94年 5月才辦理的,相關貸款資料含該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由陳劉育提供給我的,所以不實扣繳憑單應該是陳劉育所偽造的,但我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陳姵璇於94年 6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銀行於94年 6月15日核撥1,500萬元,而該1,5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姵璇於96年 4月 2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指證明確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三)第98頁以下),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 1,280萬元)、本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 2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證人謝玲玲(謝旻汶)、曾鴻德之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一)第67頁至第95頁)、陳姵璇扣繳憑單(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34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355頁至第372頁)等書證附卷可考。而謝玲玲(謝旻汶)、曾鴻德扣繳憑單所載所得總額資料,確實與該兩人之報稅不符一節,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局出具之謝玲玲、曾鴻德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2、63頁)。
⑵又陳姵璇於申請本件貸款時,其本身並未提出任何扣繳憑單,僅提供保證人曾鴻德之扣繳憑單給房仲人員駱志揚,再由駱志揚轉交給被告陳建宏,而陳姵璇、駱志揚均未偽造或變造扣繳憑單等情,業據證人陳姵璇、曾鴻德、駱志揚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依證人陳姵璇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是透過駱志揚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所購買之萬華區2 棟不動產,計擔保貸款1,280萬元、信用貸款220萬元。駱志揚告訴我他是透過華僑銀行一位陳副理辦理貸款。當初駱志揚有向我及曾鴻德要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我有提供曾鴻德扣繳憑單影本是63萬 9,849元,至於我的部分則沒有提供任何所得扣繳憑單,我不知道為何華僑銀行的資料顯示,我與曾鴻德的薪資會暴增。華僑銀行所製作之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記載我的薪資每月收入13萬 8,853元、謝玲玲薪資月收入29萬197元、曾鴻德薪資月收入10萬3,320元,都是不正確的。謝玲玲是我之前的同事,她是我購買萬華區2 棟不動產的保證人,她的所得扣繳憑單應該也被偽造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三)第98、99頁);證人曾鴻德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當初陳姵璇有告訴我,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要我提供所得扣繳憑單,我即提供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金額為63萬 9,849元給陳姵璇,我不知道為何華僑銀行的資料顯示,我的薪資暴增為123萬9,849元云云(見同上卷第107、108頁);證人駱志揚先後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我是找華僑銀行陳建宏辦理。曾鴻德有提供薪資扣繳憑單,而陳姵璇僅提供在職證明及二人存摺影本等收入證明給我,我並轉交給陳建宏處理。陳姵璇並沒有提供薪資扣繳憑單,所以我不知道所得有多少,至於曾鴻德,據我知道他的薪資並沒有超過100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156頁、原審卷(四)第99頁),顯徵辦理本件貸款案所提出之上開陳姵璇、謝玲玲(謝旻汶)及曾鴻德之扣繳憑單均屬不實。而被告陳建宏亦自承確有變造曾鴻德之扣繳憑單(將曾鴻德所得總額由639,849元虛增至1,239,849元)等情,已如上述,顯徵被告陳建宏係為使陳姵璇申貸案得以順利通過,乃同時偽造陳姵璇及謝玲玲(謝旻汶)之扣繳憑單,持以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陳建宏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建宏既在陳劉育住處變造曾鴻德之扣繳憑單,陳劉育自無不知情之理,是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犯上開犯行,自可認定。
⑤就莊彩鸞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莊彩鸞貸款案,是我跟陳劉育把房子賣給一位石啟明代書,石啟明代書說他會找人來買,後來就是找莊彩鸞來買,因為貸款時,是石啟明把貸款資料送來銀行,所以該案中不實扣繳憑單應該是石啟明偽造的,不是我偽造的,我也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莊彩鸞於94年4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華僑銀行於94年4月13日核撥1,060萬元,而該1,06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等事實,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個金不動產簡易估價報告、貸款契約書(895 萬元、165萬元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一)第171頁至第188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原審證據卷第380頁至第382頁、第384頁至第386頁、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 221頁、第223頁、第224頁)等書證附卷可考,而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莊彩鸞93年度扣繳憑單確係偽造之不實文書(無證據證明莊彩鸞於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且莊彩鸞於93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而卷附不實之莊彩鸞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是合理推論,應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一節,亦有上開扣繳憑單及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59頁)。
⑵被告陳建宏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參與偽造系爭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惟依被告陳建宏於96年5 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本貸款案是石啟明代書招攬介紹的,並交由我負責辦理,當時石代書找莊彩鸞購買我與陳劉育所投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5號7樓的房子,我們出售的價額是 895萬元,至於不實扣繳憑單,我不清楚是何人偽造的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86頁背面),另陳劉育於96年 6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本貸款案是陳建宏負責辦理,莊彩鸞所購買的不動產是我與陳建宏共同投資所有,出售的價格要問陳建宏才清楚,至於不實扣繳憑單,我不清楚是何人偽造的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36頁),按本件貸款案既係由被告陳建宏所辦理。茲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牟利,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地,又係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投資之不動產,苟能順利脫手,亦得藉此獲利,被告陳建宏自有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之動機,是上開莊彩鸞之扣繳憑單應係被告陳建宏所偽造,自可認定。至被告陳建宏上開所稱:莊彩鸞之扣繳憑單應係石啟明所偽造等語,純屬被告陳建宏主觀上之猜測,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自難以採信。又陳劉育不僅與被告陳建宏具有相同之動機,且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地係其與被告陳建宏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已如前述,陳劉育對於本件貸款交易之內情應知之甚詳,是陳劉育對於被告陳建宏偽造莊彩鸞扣繳憑單之情,亦應知情並推由被告陳建宏辦理,從而,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就本件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屬明確。
⑥就莫雯憶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鄭淳澤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建宏辯稱:莫雯憶所購買的房子,是我跟陳劉育投資購買的,該不動產買賣是陳劉育賣給莫雯憶後才告訴我,並將買賣資料交給我辦理完全房貸專案,我當時曾問陳劉育這些人是否為確實的買方,陳劉育告訴我沒有問題,他親自看過與接觸過;莫雯憶的房子是陳劉育找的,我和他合資,賣的時候莫雯憶是不是人頭,我不清楚,買賣都是由陳劉育決定云云。被告鄭淳澤則辯稱:當初陳劉育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我就幫他介紹,莫雯憶是由我介紹給陳劉育當作人頭的。我只是義務免費幫陳劉育的,並沒有取得利益。扣繳憑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陳劉育云云。惟查:
⑴莫雯憶於94年3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銀行於94年4月7日核撥1,800萬元,而該1,8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等事實,均為被告陳建宏、鄭淳澤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 1,650萬元、150萬元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莫雯憶、管杰之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 (一) 第189頁至第206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等書證附卷可參。又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莫雯憶、管杰93年度扣繳憑單確均係偽造之不實文書(無證據證明莫雯憶、管杰曾提供自己之扣繳憑單以供辦理本件貸款之用,且莫雯憶於93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而卷附不實之莫雯憶、管杰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是合理推論,應均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一節,亦有上開偽造之莫雯憶、管杰扣繳憑單及莫雯憶、管杰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53、5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淳澤於原審法院98年 3月12日審理時證稱:扣繳憑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陳劉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95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亦於原審法院98年 2月26日審理時證稱:(你怎麼知道管杰、莫雯憶的扣繳憑單是陳劉育及鄭淳澤偽造的?)因為資料是陳劉育拿到銀行來申辦的,剛發生逾期後,我去質問陳劉育,我說這是否是你處理的,陳劉育說不是,是鄭淳澤處理的,所以我會在調查局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9頁背面),足見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我事前不知道有偽造所得扣繳憑單之事,我只是請鄭淳澤及貸款戶自行前往華僑銀行找陳建宏辦理貸款;本案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鄭淳澤帶莫雯憶前往華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34頁背面;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6頁),即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佐以陳劉育亦有偽造扣繳憑單之能力及事實,已詳如前述,且陳劉育既與被告陳建宏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又係陳劉育與被告陳建宏共同投資而以梁若君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此部分業經陳劉育與被告陳建宏供承在卷。見陳劉育96年 5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 103頁背面;陳建宏96年5月9日、96年5月18日調查筆錄、96年5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46頁背面、第85頁、第62頁),莫雯憶又係其透過鄭淳澤找來之人頭買受人(詳後述),以詐取華僑銀行之貸款,陳劉育自有充分之動機藉由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是上開莫雯憶及管杰之扣繳憑單應均係陳劉育所偽造無訛。
⑶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淳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莫雯憶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陳劉育,當初陳劉育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陳劉育要買的房子,因為陳劉育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95頁以下),而本案核貸後,於94年4月7日分別轉帳135萬元、2,109,835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辰燕(即陳劉育之同居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轉帳之目的,依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供述:「是約定一年期的利息繳款保證金(以該貸款按年繳利息來計算金額)、室內裝修工程預付金、介紹人或仲介費用,其中保證金是預防借款戶未支付利息所訂的措施,以保障翰昇公司及華僑銀行的權益,所以才會有林辰燕帳戶代繳利息的情形」等語(見陳劉育96年 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6頁),惟若莫雯憶確實基於其本身意願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由莫雯憶自行繳納本息才是,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陳劉育自無預扣「保證金」以預防借款人日後未能支付利息之必要,合理之解釋應係陳劉育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而藉機詐貸,將自己與被告陳建宏所共同投資之上開不動產,虛以由甲人頭賣給乙人頭之方式,並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再由林辰燕依陳劉育之指示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此部分業經證人林辰燕於原審法院98年 3月12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 190頁背面),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莫雯憶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 9期之分期房貸),是證人鄭淳澤上開所證莫雯憶係陳劉育之人頭一節,自可採信。
(4)被告陳建宏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證人梁若君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這筆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86 巷25弄21號的房屋是陳建宏於92年間所購買,當時他係在投資房地產,為避免多棟房貸與負債比過高,擔心銀行不願承作,所以請我掛名為房屋所有人,房契都由他保管,94年2、3月間陳建宏告訴我有人要買這棟房子,所以請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由陳建宏自行處理以便脫手等語,可見被告陳建宏在本件房、地欲出售時即已知情,其辯稱:該不動產買賣是陳劉育賣給莫雯憶後才告訴我等語,顯非實情。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係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陳建宏對於本件交易之內情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核貸後,於94年 4月7日轉帳2,109,835元至上開林辰燕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戶內,亦係由被告陳建宏填寫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 199頁)辦理,被告陳建宏亦知悉林辰燕上開帳戶係由林辰燕與陳劉育一起去開設的,陳劉育並會指示被告陳建宏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9頁背面、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華僑銀行個金部行政人員楊繡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前開匯款委託書係由被告陳建宏所書寫一節相符(見原審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0頁背面),以上開金額高達200餘萬元,數額非低,其顯非手續費或代辦費,被告陳建宏若對於陳劉育上開犯行毫不知情,本於投資人之角色,自當於匯款時就何以該筆款項流入林辰燕帳戶內之原因明確詢問陳劉育才是,惟被告陳建宏先是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轉帳 135萬元及 211萬元至陳劉育與林辰燕於新竹商銀帳戶,主要目的是支付人頭的酬佣、介紹人或仲介及代繳利息等費用,並由林辰燕帳戶支付利息等語(見陳建宏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89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幫陳劉育代為填寫,因為莫雯憶這間房子是陳劉育成交的,所有交易過程及莫雯憶這個買方都是由陳劉育接觸並協調,所以在撥款後陳劉育要求我幫他將「房屋的尾款」匯到他指定的戶頭,以利他處理後續交屋及相關費用給付等等瑣碎的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20頁),被告陳建宏供述前後不一,是其辯稱對於陳劉育上開犯行毫不知情等語,應非事實。從而,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偽造莫雯憶、管杰扣繳憑單,並以莫雯憶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知之甚詳並配合辦理,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至為灼然。
(5)就被告鄭淳澤部分,被告鄭淳澤既明知莫雯憶係陳劉育之購屋人頭,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供稱:(你介紹的人頭所買下的房子,是否原來實際的屋主都是陳劉育及陳建宏?)我只知道陳劉育,陳建宏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跟陳劉育接的,陳劉育叫我把東西交給他等語(見原審98年3月12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97頁背面、第198頁正面),則被告鄭淳澤對於陳劉育何以將上開不動產由甲人頭買賣移轉至乙人頭,自應心生疑義並加以瞭解才是,再者,被告鄭淳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供稱:(提示95年他字第8908號卷(一)第183頁背面、第184頁承諾書、切結書,是否是你簽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第 184頁切結書你為何會簽?當時在場有何人?)這是陳劉育有帶人到我新店住處找我,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不是簽承諾書那天,但我知道是在管杰、林錦宏的貸款繳納不出來之後,管杰、林錦宏找很多兄弟去找陳劉育、我,叫我把陳劉育交出來給他們,我就帶他們去找陳劉育,事後陳劉育就帶人到我新店住處找我說這些人都是我介紹的,以後有麻煩,要簽這份切結書給他,才不會去找陳劉育,我被迫就簽了,我當時有簽很多東西,簽的有的是空白的,有些是制式買賣契約,其中包括這份切結書;(切結書上管杰等 8人都是你介紹去當人頭的,與你方才說介紹 5名是不同的,為何如此?)其中黃鉦智、許淑芬、陳志鵬是經由買賣認識的,沒有算在我方才所說的 5名【即莫雯憶、李俐慧、林錦宏、湯淳丞、管杰】以內;(你有如切結書記載取得利潤1,480 萬元?)沒有;(為何會這樣寫?)我是被迫寫的;(你實際拿到多少?)我一毛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而依上開切結書所載「本人鄭淳澤經辦、仲介管杰先生..莫雯憶小姐..湯淳丞先生..林錦宏先生..李俐慧小姐..黃政智先生(按:應為黃鉦智)、陳志鵬先生..許淑芬小姐..等向華僑銀行貸款案,本人應獲得之利潤共計(壹仟肆佰捌拾萬元整)於結案時,已從翰昇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收取無誤」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8908號卷(一)第 184頁),以被告鄭淳澤僅因經辦、仲介管杰、莫雯憶、湯淳丞、林錦宏、李俐慧、黃鉦智、許淑芬、陳志鵬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 1,480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至被告鄭淳澤雖辯稱僅係義務幫忙,未拿到一毛錢,上開切結書是被迫寫的等語,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情,其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淳澤對於陳劉育偽造莫雯憶、管杰扣繳憑單,並以莫雯憶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鄭淳澤與陳劉育、被告陳建宏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⑦就常宸瑄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劉育指證常宸瑄原係其與被告陳建宏運用之人頭戶等情(見96年 5月31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104頁;96年6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37頁;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證人常宸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98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65頁以下),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二)第31頁至第50頁)、變造之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30頁、第58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本院證據卷第282頁至第294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被告陳建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⑧就李俐慧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鄭淳澤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陳建宏辯稱:本案是陳劉育去招攬的,所以我不知道李俐慧是人頭戶等語;被告鄭淳澤則辯稱:我是有介紹人頭李俐慧給陳劉育,因為陳劉育是做買斷(房子買下來後價位好再賣出去,就是投資客),我介紹人頭給陳劉育,是因為他是我朋友,他叫我幫忙,我只是義務免費幫陳劉育的,並沒有取得利益云云。惟查:
⑴李俐慧於94年4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華僑銀行於94年4 月28日核撥670萬元,而該67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陳建宏、鄭淳澤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560萬元、110萬元各1 份)(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二)第51頁至第60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 244頁至第247頁)等書證附卷可參。
⑵又證人李俐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3、94年間我沒有工作,沒有年所得,沒有在秋岑公司任職過。因為之前有被人強押到那間公司去,他們叫我把身分證交出來,說要辦理房子的東西,但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房子,好像是要申請什麼貸款出來。後來有人帶我到 228公園旁邊的一間銀行,我有見到銀行的人員,簽了一些文件就離開,但是我簽什麼文件,我不知道,因為我要看文件,他們不給我看。(提示證據卷宗(二)第51-52 頁貸款申請書,是你簽名蓋章的嗎?)都是我簽的,章也是我的... (提示證據卷(二)第58-60頁貸款契約書,是否也是你簽名、蓋章?)第58頁背面、第60頁簽名、蓋章都是我所為;(你去銀行簽貸款文件時,是否有同時開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印章何人保管?)都在財哥那邊;(你辦理貸款用途為何?)不是我要用的;(為何你要辦理貸款?)那時候財哥、基哥拿走我的證件,說我欠他們錢,要我還錢,就把我強留在秋岑公司附近的房子,然後叫我辦貸款;(你有買淡水鎮○○街19巷72號2 樓之房屋嗎?)沒有;(提示95年他字第8908號卷(二)第225頁96年1月16日偵訊筆錄,為何你稱你有買淡水鎮○○街的房子,而且還是永和的朋友賣給你的?)因為我害怕基哥、財哥會來找我,所以我當時沒有照實說;(提示原審證據卷第 246-247頁李俐慧匯款委託書 2張,是何人填寫、匯款的?)這不是我本人填寫的。我也沒有去辦匯款手續,也沒有委託人幫我匯款;我不知道是何人匯款,也不知道為何要匯上開2 筆款項給陳劉育。... 後來我也沒有支付貸款或利息云云(見原審卷(四)第 104頁以下)。由證人李俐慧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俐慧雖係購屋及貸款之名義人,惟實際上對於買賣房屋交易對象、金額、貸款流向、貸款後還款情形等,均不知情,核與常情有違,顯見其應係受他人之託充為購屋、貸款之人頭。至證人李俐慧固指稱其係遭「財哥」、「基哥」之人挾持脅迫辦理貸款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查核,且於其所證稱遭挾持過程中仍有機會脫身報警求救(例如在華僑銀行辦理申貸手續時),即令遭釋後,亦可尋求警方協助,其竟未為此,顯然與常理不合,是證人李俐慧上開所證,其無足採至灼。又證人李俐慧既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個人資力係屬於銀行評估是否放款之重要考量因素,應屬知曉,其明知其於93、94年間並無工作,亦未在秋岑公司任職,竟於94年 4月18日在華僑銀行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其職業為秋岑公司工程師,月薪 5萬元等不實事項(此有前開貸款申請書附卷可按),而使銀行產生誤判,則李俐慧對於找其擔任人頭之人以詐欺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情,自應了然於胸,是李俐慧與被告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證據證明李俐慧知悉陳建宏利用銀行職員之職權而為背信之行為,李俐慧所涉詐欺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而為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應屬明確。
⑶再者,陳劉育雖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李俐慧貸款案是鄭淳澤招攬的,交由我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李俐慧是否為人頭,我不清楚等語(見陳劉育96年 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37頁背面)。惟陳劉育因要用他人名義購屋,而要鄭淳澤為其代尋找人頭,鄭淳澤即幫陳劉育介紹李俐慧等情,業據證人鄭淳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 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 195頁背面。證人李俐慧於上開陳證中,固證稱其未見過鄭淳澤,而係「財哥」、「基哥」之人找其辦理購屋、貸款事宜,惟其上開所謂遭「財哥」、「基哥」挾持脅迫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證人李俐慧所證沒見過鄭淳澤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證人陳建宏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地是伊與陳劉育共同投資而以李俐慧的名字做登記等語(見原審98年 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 305頁以下),且本案貸款核撥後,華僑銀行於94年 4月28日分別轉帳725,923元、986,000元(合計 1,711,923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轉帳之目的,依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供述:「是賣屋尾款、付給鄭淳澤與力霸房屋的仲介費用及一年期的利息繳款保證金,事後因李俐慧未繳利息,所以才由林辰燕帳戶支付利息」等語(見陳劉育96年 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37頁背面),惟若李俐慧確實基於其本身意願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由李俐慧自行繳納本息才是,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陳劉育自無預扣「保證金」以預防借款人日後未能支付利息之必要,合理之解釋應係陳劉育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而藉機詐貸,以自己與被告陳建宏所共同投資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轉賣予李俐慧(此部分亦據陳劉育供承在卷。見陳劉育96年 5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 103頁背面)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再由林辰燕依陳劉育之指示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此部分業經證人林辰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90頁背面),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李俐慧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 7期之分期房貸),是證人鄭淳澤上開所證李俐慧係陳劉育之人頭一節,應係實情。
(4)被告陳建宏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係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陳建宏對本件交易之內情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核貸後,於94年4月28日共轉帳1,711,923元至上開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由被告陳建宏填寫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246、247頁)辦理等情,亦據證人楊繡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原審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第30頁背面),而被告陳建宏亦自承陳劉育會指示伊代為匯款一節,復經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20頁背面),以上開金額高達 171餘萬元,數額非低,其顯非手續費或代辦費,被告陳建宏本於投資人之角色,自當於匯款時就何以該筆款項流入陳劉育帳戶內之原因明確詢問陳劉育才是,是其辯稱不知李俐慧係人頭等語,要係卸責之詞。綜上,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以李俐慧為人頭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知之甚詳並配合辦理,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就本件背信、詐欺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5)就被告鄭淳澤部分,如前所述(見莫雯憶貸款案部分第(5) 點之說明),被告鄭淳澤僅因經辦、仲介管杰、莫雯憶、湯淳丞、林錦宏、李俐慧、黃鉦智、許淑芬、陳志鵬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 1,480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另如前開 (3)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劉育已證述有支付鄭淳澤仲介費用,是被告鄭淳澤辯稱未獲利一節,顯非事實),其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淳澤對於陳劉育以李俐慧為人頭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鄭淳澤與陳劉育、被告陳建宏就本件詐欺、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至本件貸款案因查無何被告陳建宏等人係持偽造或變造之文件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就此部分自無成立行使偽(變)造文書之可言,附此敘明)。
⑨就林辰燕申貸案部分:
⑴被告林辰燕於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有扣案之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二)第83頁至第103 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 338頁至第345 頁)等書證附卷可憑,被告林辰燕此部分犯行堪以確認。
⑵訊據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本案之取款憑條是我寫的,當時陳劉育告訴我這是交屋尾款,後來事情發生後,銀行在查這部分時,我有問陳劉育,且我私下有去詢問當時他們成交的仲介公司大概價格在哪裡,發現實際的買賣價格與陳劉育送來的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價格不一致,但我當時並不知道買賣契約及林辰燕的扣繳憑單是偽造的云云。惟查:陳劉育以林辰燕為名義人(即人頭),於94年4 月間向王秀瑜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貸款,嗣經華僑銀行於94年5月9日核撥 1,600萬元,而該1,600 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陳建宏不爭執,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二)第83頁至第103 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338頁至第345頁)等書證附卷可憑。又陳劉育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上開林辰燕之扣繳憑單係由其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5巷13號20樓住處偽造的等語(見陳劉育96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104頁;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37頁背面;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90頁),而被告林辰燕於原審法院98年9月17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提示林辰燕93年度扣繳憑單,調查局證據卷第38頁,這張扣繳憑單是由你提交給僑銀辦理貸款的嗎?)不是;(是誰提交給僑銀的?)這應該是陳劉育,因為我的貸款案都是陳劉育在處理的;(你有沒有拿扣繳憑單給陳劉育過?)完全沒有;(見原審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301頁以下),而被告林辰燕確實並無於93年間在紅陽公司領有薪資所得 2,877,530元之所得申報資料,此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3、64頁),可見上開林辰燕之扣繳憑單,應係由陳劉育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章,在其上開淡水鎮住處,將空白之扣繳憑單以電腦對格方式輸入所得人基本資料、扣繳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金額、扣繳稅額等資料之方式所偽造。而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先認識陳劉育,之後沒有多久就有看過林辰燕;是在民國90年左右;當時林辰燕與陳劉育是同居關係;當時林辰燕沒有工作;林辰燕的貸款資料是陳劉育交給我的;(林辰燕有陪同陳劉育將貸款資料交給你嗎?)因為當時陳劉育會進很多件到楊繡綺那邊,楊繡綺的位置在我旁邊,所以他們二人好像有一起到,但是交付資料是由陳劉育交付給承辦人員,林辰燕的貸款資料是由承辦人員交給我的,但陳劉育在申辦林辰燕貸款案時,有跟我說這個房子是要他們自己住的;(從你認識林辰燕到完全房貸專案結束,林辰燕有工作過嗎?)沒有;(完全房貸專案何時結束?)應該是95年中旬左右,我印象中是在95 年5、6月間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303頁背面以下),證人林辰燕亦證稱於93、94年間並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四) 第187頁、卷(五)第301頁),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並共同開設翰昇公司,可見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及被告林辰燕交情匪淺,被告陳建宏既明知被告林辰燕於93年間並無工作,自無薪資所得可言,詎其竟在收到林辰燕貸款申請案相關文件時未予以質疑或退回,可見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及被告林辰燕偽造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貸款項之情甚為明瞭並配合向華僑銀行辦理申貸;再者,本件林辰燕貸款案僅申貸完全房貸,並未申辦信用貸款,被告林辰燕既以 1,600萬元向他人購得前開房、地,則被告林辰燕所貸得之款項自應全數匯至出賣人名下或其指定之帳戶才是,詎被告陳建宏竟於撥款後翌日(即94年5 月10日)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並交給陳劉育或林辰燕(此為被告陳建宏所自承,見原審法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21頁背面),而由被告林辰燕於同日匯款380萬元至陳劉育名下帳戶,可見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被告林辰燕虛增買賣金額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亦應知情,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被告林辰燕就本件林辰燕貸款案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⑩就許乃仁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通化街這個案子是我與陳劉育投資沒有錯,當時是商請梁若君的媽媽作為登記名義人,也取得梁若君的同意,當時買這個房子的頭期款,我還有跟梁若君借款,所以後來陳劉育跟我說他賣出去了,他賣給許乃仁,他跟我說許乃仁是一間公司的負責人,許乃仁買這個房子是要作為公司的資產,公司要自行使用,因為銷售部分都由陳劉育處理,他跟我說賣掉,我就趕快跟梁若君說這個房子賣掉,請梁若君準備他母親的資料來做售出的手續。我不知道許乃仁是人頭戶,我知道許乃仁是陳劉育的人頭是直到這戶逾期後,我打電話給許乃仁,我印象中許乃仁跟我說要找另一位(我忘記是哪一位先生),那位先生我當時有打過去,他說要找陳劉育,我才知道云云。惟查:
⑴許乃仁於94年 4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銀行於94年5月9日核撥1,550萬元,而該1,55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1,320萬元、230萬元各1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401表、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二)第104頁至第125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原審證據卷第 217頁至第221頁;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159頁)等書證附卷可參。
⑵又證人許乃仁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你有無於94年 4月間購買不動產?位於何處?向何人購買?如何議定價格?購買目的?簽約款如何繳納?)有的,我於94年4 月間,透過男性友人「寶寶」(徐志銘)介紹向一不知名男子購買座落臺北市○○區○○街245-2號1樓之房屋,購買目的係與友人蘇東海合資開設億茂南企業有限公司(營造業)並作為該公司營業處所之用,當時購買的價格完全是由徐志銘與賣方協議,並徵詢我同意後,以 1,550萬元購買,當時是協議以該價格「買清」,所以簽約款、仲介費及如何貸款等,均係由徐志銘全權處理;(如你前述,你既以1,550萬元購買前述房屋,為何簽約之價格為1,320萬元?)我的目的只是要貸到 1,550萬元的房屋價款,至於徐志銘如何處理,我並未詳加過問,當時徐志銘只是告訴我,他會設法幫我全額貸到款項;(賣方馮玉蘭你是否認識?簽約款 120萬元是否係你支付?)我不認識賣方馮玉蘭,而且當時與我簽約的是一不知名男子,簽約款120 萬元如我前述係由徐志銘全權處理,所以並非由我支付;(你有無於94年5月9日向華僑銀行以前述不動產辦理擔保貸款及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透過何人仲介?貸款金額各為多少?)有的,不過都是由徐志銘全權處理,總貸款金額為1,550萬元(擔保貸款金額為1,320萬元、信用貸款為 230萬元);(前述貸款有無辦理對保手續?對保地點?有哪些人參加?)我當時有親自去華僑銀行營業部辦理對保,當時辦理對保的人有我本人、徐志銘、保證人劉振聲及銀行 2位不知名男性行員;(前述貸款陳劉育或陳建宏有無收取仲介費用?金額若干?)我不知道;(前述所貸得之款項是否撥入你在華僑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帳戶係何人開立?本貸款除償還前手以此不動產向其他銀行借款後,實拿款項為何?)該帳戶是由徐志銘帶我去華僑銀行開設的,但開戶之後存摺及印鑑均交由徐志銘保管,至於到底償還前手債權銀行多少金額,我不清楚,而且存摺及印鑑徐志銘到現在均尚未還給我;(你有無從前述帳戶內將所貸得之款項轉帳至陳劉育、陳建宏、傅苾玫及林辰燕帳戶內?)沒有;(經查,你於94年5月9日從你前述華僑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66,000元至翰昇行銷公司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9,000元至陳劉育設於新竹商銀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5月10日匯款125萬元至翰昇行銷公司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各該委託書上之匯款人「許乃仁」是否係由你所親簽?)我沒有親自匯款至陳劉育等人帳戶,另各該委託書上之匯款人「許乃仁」均不是由我親簽;(徐志銘幫你辦理前述不動產過戶及貸款等相關手續,有無向你索取任何代價?)我的目的只是要以 1,550萬元包給徐志銘幫我買到這間房子,至於徐志銘抽佣多少我並不清楚,我只要拿到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即可等語(見許乃仁95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由證人許乃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乃仁雖係購屋及貸款之名義人,惟實際上對於買賣房屋交易對象、簽約款之支付、貸款流向、中間人徐志銘有無抽傭等情形,均不知情,核與常情有違,顯見其應係受他人之託充為購屋、貸款之人頭;再者,本案核貸後,於94年5月10日轉帳125萬元至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轉帳之目的,依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供述:「 125萬元是一年期的利息繳款保證金」等語(見陳劉育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38頁),惟若許乃仁確實基於其本身意願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由許乃仁自行繳納本息才是,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陳劉育自無預扣「保證金」以預防借款人日後未能支付利息之必要,合理之解釋應係陳劉育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而藉機詐貸,將自己與被告陳建宏所共同投資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此部分業據陳劉育與被告陳建宏供承在卷。見陳劉育96年5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103頁背面、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8頁;陳建宏96年 5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89頁、第91頁背面),虛以由甲人頭賣給乙人頭之方式,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再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許乃仁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 7期之分期房貸),是陳劉育辯稱:許乃仁是徐志銘介紹的,是不是人頭我不清楚等語(見陳劉育96年 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38頁;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第90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陳建宏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係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陳建宏對於本件交易之內情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核貸後,於94年5月10日轉帳125萬元(依陳劉育所供,該筆款項係「一年期的利息繳款保證金」,詳見前述)至上開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由被告陳建宏填寫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 221頁)辦理等情,亦據證人楊繡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8年 2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0頁背面),而被告陳建宏亦自承陳劉育會指示伊代為匯款一節,復經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20頁背面),以上開金額高達 125萬元,數額非低,被告陳建宏本於投資人之角色,自當於匯款時就何以該筆款項流入翰昇公司帳戶內之原因明確詢問陳劉育才是,是其辯稱不知許乃仁係人頭等語,應非事實。從而,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以許乃仁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知之甚詳並配合辦理,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就本件詐欺、背信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至本件貸款案因查無何被告陳建宏等人係持偽造或變造之文件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就此部分自無成立行使偽(變)造文書之可言,附此敘明)。
⑪就林錦宏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鄭淳澤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陳建宏辯稱:本件貸款案之貸款資料都是陳劉育拿給我的,陳劉育為貸得較高的款項,所以虛增買賣價格,我是在事後才知道此事。林錦宏後來有找黑道人士到華僑銀行要我交出陳劉育,當時林錦宏告訴我本件貸款案,陳劉育曾允諾要給他的酬勞(金額不清楚)及代繳 1年半的利息,都沒有履行,害他被銀行催繳云云。被告鄭淳澤則辯稱:林錦宏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陳劉育,當初陳劉育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我只是義務免費幫陳劉育的,並沒有取得利益。扣繳憑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陳劉育等語。惟查:
⑴林錦宏於94年 5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銀行於94年 5月20日核撥1,380萬元,而該1,38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陳建宏、鄭淳澤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 200萬元、1,180萬元各1份)、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林錦宏、黃鉦智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二)第147頁至第163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210頁至第216頁;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171、186頁)等書證附卷可參。又林錦宏並無在浤鑨公司工作,亦無於93年間在浤鑨公司領有薪資所得 1,558,000元之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林錦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 123頁背面),並有調件明細表(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40頁)附卷可考,是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林錦宏93年度扣繳憑單確係偽造之不實文書,應可認定。又上開不實之林錦宏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而證人林錦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證稱並未見過該扣繳憑單,亦不清楚係何人提供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 117頁背面),是合理推論,上開扣繳憑單應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
⑵又被告鄭淳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扣繳憑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陳劉育等語(見原審98年 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 195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亦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本件貸款案之貸款資料都是陳劉育拿給我的等語(見陳建宏96年 5月2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2頁),足見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本件貸款案是鄭淳澤招攬的,所有貸款資料都是鄭淳澤拿給我的,該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應該是鄭淳澤所偽造的等語(見96年 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38頁背面),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佐以陳劉育亦有偽造扣繳憑單之能力及事實,已詳如前述,且陳劉育既與被告陳建宏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而林錦宏又係其透過鄭淳澤找來之人頭買受人(詳後述),以詐取華僑銀行之貸款,陳劉育自有充分之動機藉由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是上開林錦宏之扣繳憑單應均係陳劉育所偽造無訛。
⑶再者,依證人林錦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某日我去中和找朋友林子文,我找林子文聊天,後來王榮貴也過去找林子文聊天,林子文當場介紹我跟王榮貴認識,鄭淳澤也在中和林子文那邊工作,大家就一起聊天,後來就一起去吃飯,過幾天我、林子文、王榮貴、鄭淳澤又聚在一起,在中和市某個海產店,王榮貴、鄭淳澤就說他們手上有一間法拍屋,因為他們信用不好,要我幫忙出我的名字把房子買下來,我不用出錢,再過一陣子他們就會把房子過戶到他們公司的名下,我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我就答應他們等語(見原審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6 頁),核與證人王榮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你見到鄭淳澤的場合、時間為何?)好幾年前,那時候我有房子賣給鄭淳澤,我們是在中和我朋友林子文那邊認識的;(當時該屋出售的情況為何?)那時候我去林子文那邊,鄭淳澤是林子文的朋友,因為我是做房地產仲介、投資,鄭淳澤說他有意願要買我的房子,後來也有成交;(成交時是以鄭淳澤本人名義購入嗎?)不是,他那時用林什麼宏名義購買;(提示證據卷(二)第 158頁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是否你所稱出售給鄭淳澤而以林什麼宏購入房子之買賣契約?)是的。賣方賴春財是我妹婿,買方是鄭淳澤,但是他登記是林錦宏等語(見原審98年 1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淳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林錦宏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陳劉育,當初陳劉育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陳劉育要買的房子,因為陳劉育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等情節(見原審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95 頁以下)相符,而本案核貸後,於94年5月20日轉帳 100萬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轉帳之目的,依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述:「是一年份的利息繳款保證金」等語(見陳劉育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38頁背面),惟若林錦宏確實基於其本身意願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由林錦宏自行繳納本息才是,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陳劉育自無預扣「保證金」以預防借款人日後未能支付利息之必要,合理之解釋應係陳劉育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以及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以七大仲介之買賣價認定交易真實性之機會,而藉機詐貸,將林錦宏與賴春財(實為王榮貴)間之買賣金額虛位提高至 1,180萬元,並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再由林辰燕依陳劉育之指示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此部分業經證人林辰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90頁背面),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林錦宏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 9期之分期房貸),是證人鄭淳澤上開所證林錦宏係陳劉育之人頭一節,自可採信,陳劉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我後來才知道是人頭等語(見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189頁),自不足採信。
(4)被告陳建宏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本案核貸後,於94年5月20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陳建宏之配偶傅苾玫之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此部分,被告陳建宏辯稱:(為何要匯 100萬元給傅苾玫?)因為這個帳戶是我在使用,陳劉育說這個房子他賣掉給我分紅的錢,但這個房子我完全沒有出資,且中間處理過程我也完全不知;(該屋你沒有投資,為何你還可以分紅?)我當時有問陳劉育,陳劉育說我們以前配合就是一人一半,所以這個有賺,也會分給我,至於他給我的 100萬元,是否是他獲利的一半,我不清楚;(所以你縱使未投資,陳劉育也會將售屋的利潤分給你?)不見得,只有這件是這樣,這件是特別奇怪的等語(見原審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 308頁背面),惟上開房、地既非由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所共同合作投資,陳劉育自無將其獲利分與被告陳建宏之理,甚且金額高達百萬元,顯非合理;更何況,於本件房、地買賣中,陳劉育係屬於利用人頭購屋之買方,而非賣方,陳劉育未將上開房、地未脫手牟利前,應無獲利之可言,是被告陳建宏上開所謂「獲利」,究何所指,不無可疑之處。再者,證人林錦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在什麼場合看過陳劉育?)因為銀行提出我貸款沒有繳納,我去銀行查帳,我去找陳建宏,陳建宏說要幫我繳納利息的錢都在陳劉育那邊,後來有一天我就打電話給陳劉育(我忘記電話是何人給我的),他就約我到羅斯福路李明諭律師事務所談錢到底最後到哪裡去,陳劉育不承認錢在他那邊,他推說錢是在陳建宏那邊,後來陳劉育有說要再約個時間,找陳建宏、王榮貴、鄭淳澤還有我出來見面,談錢到底是怎麼分配?錢到底是誰拿走;(你方才稱你第一次跟陳劉育在律師事務所見面,之後有無再與陳劉育見面?)之後我們還有再見面;(你與陳劉育見面做何事?)當時在場的人有陳劉育、陳建宏、鄭淳澤、王榮貴、林子文及我,見面的地點是在林森北路「浪漫一生」餐廳,見面時談要繳納房貸的利息錢是何人拿去的等語(見原審98年 1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18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王榮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事後有因貸款未繳出來討論如何解決?)有;(何時?)過了很久;(當時一起討論的人有何人?)我認識的有鄭淳澤、陳劉育、林子文、林錦宏、陳建宏,在一家林森北路浪漫一生餐廳討論等語(見原審98年 1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 149頁背面)相符,被告陳建宏亦自承確實有與林錦宏、陳劉育、鄭淳澤、王榮貴等人在「浪漫一生」餐廳一起討論貸款應繳利息為何沒有繳,到底是誰拿走的等情(見原審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 124頁),果若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找林錦宏為人頭向華僑銀行詐貸之情毫不知悉,則林錦宏貸款未能按期繳納,純屬林錦宏與陳劉育間之糾紛,被告陳建宏自無須出面參與協調,尤無如被告陳建宏所指遭林錦宏帶人脅迫至浪漫一生參與協調之理(見原審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 124頁。被告陳建宏所指遭人脅迫一節,純屬被告陳建宏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證人林錦宏於原審法院98年1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辦理貸款時,有見過陳建宏,但是他並沒有跟我介紹他是誰,我不曉得他的名字,等到銀行通知我沒有繳息時,我去銀行查帳戶往來資料,我問經辦是何人,銀行的人就說要找經辦跟我回消息,過了幾天之後我又去銀行,要銀行的人幫我找當時幫我承辦貸款的經辦人員出來,陳建宏就出來跟我見面等語,以此證人林錦宏自無從知悉被告陳建宏與此貸款案有關而率人脅迫被告陳建宏一同參與協調),是被告陳建宏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偽造林錦宏扣繳憑單,並以林錦宏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及不實提高買賣價格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知之甚詳並配合辦理,是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至為灼然。
(5)就被告鄭淳澤部分,被告鄭淳澤既明知林錦宏係陳劉育之購屋人頭,且被告鄭淳澤僅因經辦、仲介管杰、莫雯憶、湯淳丞、林錦宏、李俐慧、黃鉦智、許淑芬、陳志鵬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 1,480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詳細理由見前述⑤莫雯憶貸款案之說明),佐以證人陳建宏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事後陳劉育告訴我,這個案子是他透過鄭淳澤認識而成交的,所以包括扣繳憑單、買賣契約書等都是他與鄭淳澤處理好等語(見原審98年 2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 126頁背面),顯見被告鄭淳澤上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淳澤對於陳劉育偽造林錦宏扣繳憑單,且以林錦宏為人頭辦理不動產買賣並虛偽提高買賣價額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鄭淳澤與陳劉育、被告陳建宏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⑫就湯淳丞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鄭淳澤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陳建宏辯稱:系爭不動產雖然是我與陳劉育所有的,但本案所有貸款資料,都是陳劉育交給我的,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陳劉育所偽造的,買賣契約亦是陳劉育主導簽訂的,我都不知情;這是陳劉育去招攬的,所以我不知道湯淳丞是人頭戶,也不知道扣繳憑單係偽造的等語。被告鄭淳澤則辯稱:湯淳丞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陳劉育,當初陳劉育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陳劉育要買的房子,因為陳劉育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我是義務免費幫陳劉育的,並沒有取得利益。扣繳憑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陳劉育等語。惟查:
⑴湯淳丞於94年5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銀行於94年5 月26日核撥1,000萬元,而該1,0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陳建宏、鄭淳澤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838 萬元、162萬元各1份)、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湯淳丞之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二)第164頁至第177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等書證附卷可參。又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湯淳丞93年度扣繳憑單確係偽造之不實文書(湯淳丞於93年度在傑瑞公司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證人湯淳丞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25日審理時亦證稱並未提供扣繳憑單等語,而卷附不實之湯淳丞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是合理推論,應均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一節,亦有上開偽造之湯淳丞扣繳憑單及湯淳丞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證據卷宗(二)第178 頁)。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淳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扣繳憑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陳劉育等語(見原審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95 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亦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本案所有貸款資料,都是陳劉育交給我的,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陳劉育所偽造的等語(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2頁背面),足見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我事前不知道有偽造所得扣繳憑單之事,我只是請鄭淳澤及貸款戶自行前往華僑銀行找陳建宏辦理貸款;本案是鄭淳澤招攬的,再交由我向華僑銀行辦理,湯淳丞為鄭淳澤的人頭,本案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鄭淳澤交給我的,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應是鄭淳澤所偽造的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34頁背面;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9頁),即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佐以陳劉育亦有偽造扣繳憑單之能力及事實,已詳如前述,且陳劉育既與被告陳建宏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又係陳劉育與被告陳建宏共同投資而以吳俊達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此部分事實,業經陳劉育與被告陳建宏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俊達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陳劉育96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103 頁背面、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9頁;陳建宏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307 頁背面;吳俊達95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39頁以下),湯淳丞又係其透過鄭淳澤找來之人頭買受人(詳後述),以詐取華僑銀行之貸款,陳劉育自有充分之動機藉由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是上開湯淳丞之扣繳憑單應均係陳劉育所偽造無訛。
⑶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淳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湯淳丞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陳劉育,當初陳劉育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陳劉育要買的房子,因為陳劉育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等語(見原審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95 頁以下),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辰燕亦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劉育將湯淳丞支付華僑銀行利息的款項交給我,由我辦理繳息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 (四)第21頁;原審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90 頁背面),惟若湯淳丞確實基於其本身意願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由湯淳丞自行繳納本息才是,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是合理之解釋應係陳劉育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而藉機詐貸,將自己與被告陳建宏所共同投資之上開不動產,虛以由甲人頭賣給乙人頭之方式,並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再由林辰燕依陳劉育之指示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湯淳丞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5 期之分期房貸),是證人鄭淳澤上開所證湯淳丞係陳劉育之人頭一節,自可採信。
⑷被告陳建宏、鄭淳澤固分別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係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陳建宏對於本件交易之內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鄭淳澤既明知湯淳丞係陳劉育之購屋人頭,且被告鄭淳澤僅因經辦、仲介管杰、莫雯憶、湯淳丞、林錦宏、李俐慧、黃鉦智、許淑芬、陳志鵬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1,480 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詳細理由見前述⑤莫雯憶貸款案之說明),是其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建宏、鄭淳澤對於陳劉育以湯淳丞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陳建宏、鄭淳澤與陳劉育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均可認定。
⑬就管杰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鄭淳澤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管杰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陳劉育,當初陳劉育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陳劉育要買的房子,因為陳劉育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我是義務免費幫陳劉育的,並沒有取得利益。扣繳憑單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給陳劉育等語。惟查:
⑴管杰於94年5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華僑銀行於94年6月2日核撥570萬元,而該57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鄭淳澤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475萬元、95萬元各1份)、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管杰之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二)第220 頁至第236 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等書證附卷可參。又本貸款案與前開莫雯憶貸款案所提供之管杰扣繳憑單影本均屬相同,且證人陳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向僑銀申辦貸款所提出的扣繳憑單,依規定必須為正本還是影本?)依規定先拿影本,對保時要拿正本來核對,核對完再把正本還給申貸人等語(見原審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306 頁背面),而管杰之扣繳憑單係陳劉育所偽造一節,復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見莫雯憶貸款案理由(2) 之說明),可見陳劉育係持其所偽造、且曾用於莫雯憶貸款案之管杰扣繳憑單辦理本件貸款案。
⑵陳劉育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本案是由鄭淳澤招攬的,管杰是鄭淳澤的人頭,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鄭淳澤與管杰直接交給華僑銀行辦理,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鄭淳澤所偽造的等語(見陳劉育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9頁)。惟證人陳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管杰的申貸資料是何人交給你的?)應該是直接交給楊繡綺;(何人交給楊繡綺?)印象中是陳劉育直接交出來,好像他是帶管杰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來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307頁),而證人即擔任本件買賣契約見證人之代書翟石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民國94年間,你是否有幫陳劉育辦理很多不動產過戶?)有;(你記得幫陳劉育辦理過戶大約有幾戶?)5、6件應該有吧!名字我記得有辦到蔡央座、常宸瑄、招仁鏡,其他的我記不太清楚;(94年間陳劉育委託你辦理不動產買賣,簽約時,買賣雙方有親自到場嗎?)有的有,有的沒有;(提示96年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0頁上開偵訊筆錄,你稱有看過陳志鵬、許乃仁,其他都沒見過,是陳劉育代表簽約,有無說過這些話?)有;(陳劉育代表簽約有獲得授權嗎?)他是以買方立場簽約,因為買方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誰,如果登記名義人不是陳劉育本人的話,他會提供登記名義人的身分證、印章給我,讓我辦理過戶登記;(依你所稱陳志鵬、許乃仁以外之賣方有無出現?)如果賣方不是陳劉育本人的話,陳劉育就會提出賣方出具的授權書。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陳志鵬、許乃仁以外之賣方,但簽約之後有的我有見過,因為要聯絡賣方做還款,所以到銀行做清償時候,我會聯絡賣方,簽約後我所看到的人是蔡央座等語(見原審98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1頁背面至第174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管杰的案件,是如何向買方確認是他們要買房子?)是陳劉育拿管杰的身分證、印章來,陳劉育說只要到銀行辦對保,就可以確認,所以就幫他辦等語(見96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1頁),可見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均由陳劉育一手主導包辦,是陳劉育上開所辯,應非實情。再者,證人鄭淳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院證稱:管杰是人頭,是由我介紹給陳劉育,當初陳劉育跟我說他一個人不能買很多房子,叫我幫他找些人頭,用別人的名字來買陳劉育要買的房子,因為陳劉育是做房地產買斷客,我就幫他介紹等語(見原審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95頁以下),而本案核貸後,於94年6月2日分別轉帳503,750元、564,031 元至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轉帳之目的,分別是「翰昇公司的代墊款」、「一年份的利息繳款保證金」,事後因管杰未按時繳息,所以才由林辰燕帳戶代繳利息等情,業據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明確(見陳劉育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9頁),若管杰係被告鄭淳澤之人頭,則管杰未能按時繳納貸款,自應由被告鄭淳澤負責處理,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陳劉育自無預扣「保證金」以預防借款人日後未能支付利息之必要,故合理之解釋應係陳劉育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而藉機詐貸,將蔡央座尋求出售之前開不動產,虛偽出賣給其透過被告鄭淳澤所尋找之人頭管杰,並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再由林辰燕依陳劉育之指示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此部分業經證人林辰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90 頁背面),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管杰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6 期之分期房貸),是證人鄭淳澤上開所證管杰係陳劉育之人頭一節,自可採信。
⑶被告鄭淳澤既明知管杰係陳劉育之購屋人頭,且被告鄭淳澤僅因經辦、仲介管杰、莫雯憶、湯淳丞、林錦宏、李俐慧、黃鉦智、許淑芬、陳志鵬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1,480 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詳細理由見前述⑤莫雯憶貸款案之說明),被告鄭淳澤上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淳澤對於陳劉育偽造管杰扣繳憑單,且以管杰為人頭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鄭淳澤與陳劉育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⑭就許淑芬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鄭淳澤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招攬的,也不是我介紹許淑芬貸款案給陳劉育的,我沒有從許淑芬貸款案中拿到錢,我不知道許淑芬是否為陳劉育的購屋人頭等語。惟查:
⑴許淑芬以1,350 萬元向賴淑寧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專案貸款,嗣經該行於94年6 月16日核撥1,550萬元,而該1,55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鄭淳澤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200萬元、1,350萬元各1 份)、許淑芬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二)第252 頁至第266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於原審卷(四)第146頁至第149 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原審證據卷第183頁至第188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許淑芬所申報於93年間在信義通訊公司薪資所得為405,000元,而非2,180,433元,此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8頁),足見許淑芬貸款案所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許淑芬93年度扣繳憑單確屬不實(無證據證明許淑芬曾提供自己之扣繳憑單以供辦理本件貸款之用,而卷附不實之許淑芬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是合理推論,應均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而虛增許淑芬於該年度在信義通訊公司之所得總額。
⑵陳劉育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鄭淳澤所偽造等語(見陳劉育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9頁背面)。惟證人陳建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本案是由陳劉育招攬的,原屋主何人我不清楚,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陳劉育交給我的等語(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3頁),且貸款戶許淑芬於華僑銀行貸款核撥後當日,即由其在華僑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匯款670 萬餘元至陳劉育之帳戶內(詳見附表一編號),翰昇公司既僅係引薦貸款案件至華僑銀行辦理以賺取相關手續費用,則何以許淑芬於貸款核撥當日匯款大額款項至陳劉育帳戶內,實非無疑,陳劉育固於前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為何轉帳68,000元【按:應為67,500元】至翰昇公司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10萬元至翰昇公司華僑銀行營業部帳戶及6,704,000元【按:應為6,704,250元】至你新竹國際商銀士林分行帳戶?)轉帳68,000元與10萬元是翰昇公司的服務費用,至於6,704,000 元是貸款的款項,事後我有歸還給許淑芬;(許淑芬在華僑銀行亦有開設帳戶,為何所貸款項還要轉匯到你新竹國際商銀士林分行帳戶內?是否為你的不法所得?)因為許淑芬與鄭淳澤之間有金錢的借貸及糾紛,所以才會先匯到我的戶頭,之後我將此筆款項交給鄭淳澤去處理,至於他們兩個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為何你前述表示6,704,000 元有還給許淑芬,之後又表示給鄭淳澤,究竟詳情為何?)我確實是將前述款項交給鄭淳澤處理等語(見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可見陳劉育就6,704,000 餘元之款項究竟是交給鄭淳澤或係許淑芬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若許淑芬與鄭淳澤之間有金錢的借貸及糾紛,則在糾紛釐清前,許淑芬自無將上開款項於貸款核撥當日即轉匯至陳劉育名下,再由陳劉育轉交給鄭淳澤處理之理,是陳劉育上開所辯,應非屬實,而由陳劉育實際掌握貸款資金流向觀之,許淑芬應係陳劉育購買本件房、地及辦理本件貸款之人頭(陳劉育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許淑芬是鄭淳澤介紹的,後來知道是人頭等語,見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89頁。至其上開語意雖似指許淑芬為被告鄭淳澤之人頭,惟由本件相關事證觀之,並無從認定許淑芬係被告鄭淳澤之購屋、貸款人頭,而應係陳劉育之人頭,已見上述)。又陳劉育有偽造扣繳憑單之能力及事實,已詳如前述,且陳劉育既與被告陳建宏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又係陳劉育透過鄭淳澤介紹而以許淑芬為名義名義人購買、登記之不動產,以詐取華僑銀行之貸款,陳劉育自有充分之動機藉由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是上開許淑芬之扣繳憑單應係陳劉育所偽造無訛。
⑶又被告鄭淳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供承:我介紹塔悠路的房子的買賣佣金,陳劉育給我50萬元當作買賣塔悠路房子的佣金,說要給我及王榮貴,沒有說明我及王榮貴要怎麼分等語(見原審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96 頁),且依卷附由被告鄭淳澤所簽署之承諾書(見95年度他字第8908號卷(一)第183 頁背面)中載明:「本人鄭淳澤向王榮貴承諾,因先前賣給陳志鵬、許淑芬夫婦塔悠路及和平東路等二戶房屋之賣屋利潤,經由陳劉育本人轉交在我鄭淳澤手中,因本人尚未將此筆賣屋利潤轉交給王榮貴先生,所以本人向王榮貴先生承諾,本人(按:似為「王榮貴」之誤)在中華民國94年11月20日前要還給陳劉育先生之伍拾萬元款項,由本人鄭淳澤代為清償」等語,顯見被告鄭淳澤確實有於本件許淑芬貸款案中自陳劉育處取得佣金,再徵諸證人王榮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會簽這份承諾書?)因為那時候我做仲介,我有二間房子,一個是在民權東路、一個是在雙城街,我把房子賣給陳劉育,後來房子有糾紛,所以陳劉育就反悔不買或者要求我要降價,本來說是降80萬元,我已經退還陳劉育30萬元,還有50萬元部分,要用鄭淳澤要給我的佣金去扣,所以要陳劉育去跟鄭淳澤拿等語(見原審98年 1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 149頁),可見被告鄭淳澤確實於本件許淑芬貸款案中有自陳劉育處取得佣金,且佣金金額應係在50萬元以上,是被告鄭淳澤嗣改稱:許淑芬的貸款案不是我介紹給陳劉育的,我沒有從本案許淑芬在華僑銀行貸款案中拿到錢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鄭淳澤僅因經辦、仲介管杰、莫雯憶、湯淳丞、林錦宏、李俐慧、黃鉦智、許淑芬、陳志鵬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 1,480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詳細理由見前述⑤莫雯憶貸款案之說明),被告鄭淳澤上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淳澤對於陳劉育偽造許淑芬扣繳憑單,且以許淑芬為人頭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鄭淳澤與陳劉育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⑮就陳志鵬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鄭淳澤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陳建宏辯稱:(常宸瑄、管杰、鄭元俊、莫雯憶、許乃仁、湯淳丞、陳志鵬)這些房子都是陳劉育找的,我和他合資,買的時候有些是用人頭買,賣的時候這些人是不是人頭我不清楚,買賣都是由陳劉育決定等語(見陳建宏96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62頁)。被告鄭淳澤則辯稱:陳志鵬的貸款案不是我介紹給陳劉育的,我不知道陳志鵬是否為陳劉育的購屋人頭等語(見原審98年 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299頁以下)。惟查:
⑴陳志鵬以 1,130萬元向陳明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專案貸款,經該行於94年6 月16日核撥1,300萬元,而該1,3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陳建宏、鄭淳澤所不爭執,復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170萬元、1,130萬元各1 份)、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扣繳憑單(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三)第1 頁至第20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取款憑條(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 127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陳志鵬所申報於93年間在太基電訊公司薪資所得為650,000元,而非2,325,000元,此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9頁),足見陳志鵬貸款案所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陳志鵬93年度扣繳憑單確屬不實(無證據證明陳志鵬曾提供自己之扣繳憑單以供辦理本件貸款之用,而卷附不實之陳志鵬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是合理推論,應均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而虛增陳志鵬於該年度在太基電訊公司之所得總額。
⑵陳劉育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應是鄭淳澤所偽造的等語(見陳劉育96年 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40頁)。惟陳劉育於同日詢問已供稱伊有交付貸款資料給陳建宏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本案是由陳劉育招攬的,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陳劉育交給我的等情相符(見96年 5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3頁以下),佐以陳劉育有偽造扣繳憑單之能力及事實,已如前述,且陳劉育既與被告陳建宏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又係陳劉育與被告陳建宏共同投資而以陳明宏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此部分業經陳劉育與被告陳建宏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明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陳劉育96年5 月31日、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103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40頁;陳建宏96年5月18日調查筆錄、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6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85頁、第89頁及第93頁以下、第62頁。陳明宏95年12月5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63頁以下),陳志鵬又係其透過鄭淳澤找來之人頭買受人(詳後述),以詐取華僑銀行之貸款,陳劉育自有充分之動機藉由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是上開陳志鵬之扣繳憑單應係陳劉育所偽造無訛。
⑶又本案核貸後,核貸之金額於94年6 月16日分別轉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上開轉帳之目的,依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述:「轉帳57,000元【按:應為56,500元】與88,000元【按:應為85,000元】是翰昇公司服務費用,2,722,000元【按:應為2,721,671元】與1,298,000元【按:應為1,297,543元】是賣屋所得及一年期的利息繳款保證金」等語(見陳劉育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40頁),惟若陳志鵬確實基於其本身意願購買上開房、地,自應由陳志鵬自行繳納本息才是,翰昇公司之角色僅在為華僑銀行行銷完全房貸專案而藉此獲取華僑銀行所給付之手續費用,核貸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翰昇公司無涉,陳劉育自無預扣「保證金」以預防借款人日後未能支付利息之必要,合理之解釋應係陳劉育利用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使申貸人得以取得高成數貸款之機會,而藉機詐貸,將自己與被告陳建宏所共同投資之上開不動產,虛以由甲人頭賣給乙人頭之方式,並提出不實之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取貸款(陳劉育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陳志鵬是鄭淳澤介紹的,後來知道是人頭等語,見96年7 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89頁。至其上開語意雖似指陳志鵬為被告鄭淳澤之人頭,惟由本件相關事證觀之,並無從認定陳志鵬係被告鄭淳澤之購屋、貸款人頭,而應係陳劉育之人頭,已見上述),再由分期繳納部分貸款後,即惡意不再續行繳納,使華僑銀行未能完全獲償(依前開陳志鵬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僅繳納6 期之分期房貸),是陳志鵬為陳劉育、陳建宏本件購屋、貸款之人頭,應可認定。
⑷再者,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係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陳建宏對於本件交易之內情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核貸後,不僅於核貸當日即轉帳129萬餘元至其妻傅苾玫帳戶內,且於同日轉帳272萬餘元至陳劉育私人帳戶內,而被告陳建宏亦自承陳劉育會指示伊代為匯款等語(見原審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20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繡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前開匯款委託書係由被告陳建宏所書寫一節相符(見原審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0頁背面),以上開匯入陳劉育私人帳戶內之金額高達270 餘萬元,數額非低,其顯非手續費或代辦費至灼,被告陳建宏若對於陳劉育上開犯行毫不知情,本於投資人之角色,自當於匯款時就何以該筆款項流入陳劉育私人帳戶內之原因明確詢問陳劉育才是,是其辯稱對於陳劉育上開犯行毫不知情等語,應非事實。從而,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偽造陳志鵬扣繳憑單,並以陳志鵬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知之甚詳並配合辦理,是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鄭淳澤(見後述)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至為灼然。
⑸又由前述許淑芬貸款案中所述之理由(3) 可知,被告鄭淳澤確實於本件陳志鵬貸款案中有自陳劉育處取得佣金,且佣金金額應係在50萬元以上,是被告鄭淳澤嗣改稱:陳志鵬的貸款案不是我介紹給陳劉育的,我不知道陳志鵬是否為陳劉育的購屋人頭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鄭淳澤僅因經辦、仲介管杰、莫雯憶、湯淳丞、林錦宏、李俐慧、黃鉦智、許淑芬、陳志鵬等人向華僑銀行貸款案,即獲取高達1,480 萬元之利潤,其獲益顯非合理,內情自非單純(詳細理由見前述⑤莫雯憶貸款案之說明),被告鄭淳澤上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淳澤對於陳劉育偽造陳志鵬扣繳憑單,且以陳志鵬為人頭辦理不動產買賣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並配合辦理,是被告鄭淳澤與陳劉育、陳建宏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應可認定。
⑯就魏賜文申貸案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本案是由陳劉育招攬的,魏賜文是否為陳劉育的人頭,我不清楚,原屋主我亦不清楚,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陳劉育交給我的,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陳劉育所偽造的,轉帳款項是我的分紅,尚有大筆款項是由陳劉育拿走,至於金額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陳建宏96年5 月2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3頁背面)。然查:
⑴魏賜文以2,200 萬元向沈秀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專案之貸款,經該行於94年6 月29日核撥2,000萬元,而該2,0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估價報告、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三)第21頁至第52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405頁至第408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魏賜文所申報93年間在立諺公司公司薪資所得為600,000元,而非2,080,000元,此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0頁),足見魏賜文貸款案所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魏賜文93年度扣繳憑單確屬不實(無證據證明魏賜文曾提供自己之扣繳憑單以供辦理本件貸款之用,而卷附不實之魏賜文扣繳憑單上之文字、數字,均非手寫,是合理推論,應均係以電腦對格輸入相關資料之方式予以偽造),而虛增魏賜文於該年度在立諺公司之所得總額。
⑵陳劉育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辯稱: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我不清楚是誰偽造的等語(見陳劉育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40頁)。惟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自承魏賜文貸款案是伊自行招攬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6096號卷(四)第32頁以下),核與被告陳建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本案是由陳劉育招攬的,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陳劉育交給我的等情相符(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3頁背面),佐以陳劉育有偽造扣繳憑單之能力及事實,已詳如前述,且陳劉育既與被告陳建宏共同設立翰昇公司以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行銷而藉此牟利,陳劉育自有充分之動機藉由偽造申貸戶財力證明以求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是上開魏賜文之扣繳憑單應係陳劉育所偽造無訛。
⑶被告陳建宏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本案核貸後,核貸之金額於撥貸同日分別轉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將近20萬元之金額至被告陳建宏及其妻傅苾玫帳戶內,就此部分,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這個案子中間怎麼談我不清楚,陳劉育說他把這個案子處理完了,讓我吃個紅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309頁),惟被告陳建宏並非本件房、地買賣之仲介人,若於本件申貸案中未提供協助,申貸人魏賜文實無轉帳將近20萬元款項至被告陳建宏及其妻傅苾玫帳戶內之理;再參以魏賜文亦於撥貸同日(即94年6月29日)由不詳帳戶匯款197,000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分行98年9月4日渣打商銀士林字第098000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同時自魏賜文處各取得將近20萬元之款項,其內情自非單純,衡情應係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藉由偽造魏賜文之財力證明(即扣繳憑單)以協助魏賜文取得貸款(惟本院認依卷內現有卷證,尚無從遽以論斷魏賜文與被告陳建宏、陳劉育間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建宏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偽造魏賜文扣繳憑單以向華僑銀行詐貸等情,應係知情並配合辦理,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⑰就陳淑芳、鍾虹桂、林思佳、文麗娟、何威德、童明賢申貸案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宏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3頁背面以下,原審卷(三)第310頁背面、卷(四)第306頁以下,本院卷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時任凱勝公司不動產投資部主任林文勇、證人即辦理陳劉育、凱勝公司間不動產買賣簽約事宜之代書翟石慧、證人陳益新、陳淑芳、鍾虹桂、林思佳、文麗娟、何威德、童明賢及陳劉育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林文勇95年9 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9 頁以下;翟石慧96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1頁背面以下、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0頁以下、原審98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2頁以下;陳益新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5頁以下、同卷第8頁以下;陳淑芳95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二)第144 頁以下;鍾虹桂95年7 月24日、95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二)第154頁以下、同卷第172頁以下;林思佳96年4月13日調查筆錄、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三)第122頁以下、原審卷(三)第128頁以下;文麗娟96年4月13日調查筆錄、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三)第125頁以下、原審卷(三)第136頁背面以下;何威德95年12月20日、96年5月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141頁以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3 頁以下;童明賢96年4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三)第118 頁以下;陳劉育96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48號卷第89頁以下),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扣繳憑單(林思佳)、(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三)第53頁至第 14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思佳)、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見原審卷(四)第150頁至第157頁)、借款人提供扣繳憑單給付總額與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資料不符情形明細表、偽造、變造之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72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款存入憑條(見原審證據卷第248頁至第281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建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3.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建宏辯護稱:被告陳建宏所執掌的業務範圍僅負責收件,對於徵信、放款作業都沒有審核權,被告陳建宏並未做出違背其個金部副理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華僑銀行行員楊繡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93年5月至94年7月我在華僑銀行擔任總行個人金融部的行政人員,負責對保、總務及擔任個人金融部副理陳建宏助理,94年7月至95年9月負責房貸業務的行銷。94年初華僑銀行推出完全房貸專案是委託翰昇公司負責人陳劉育招攬客戶,當時陳建宏要我擔任這個專案貸款戶的對保人員。陳建宏是我的主管。程序是先由翰昇公司陳劉育將貸款戶的資料,包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財力證明、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交給我或陳建宏辦理,絕大部分的貸款戶資料都是由陳建宏轉交給我,少部分是陳劉育交給我。陳建宏在拿到貸款戶的資料後,會交給徵信人員吳燕慧,徵信人員會對貸款戶任職的公司、個人收入以及在銀行的財務狀況作瞭解後,製作一份徵信報告,另外估價人員王秀美、黃振源會針對貸款戶的不動產進行市場價值鑑估,並製作一份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後再將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以及個人財力資料送交審核人員楊智全,由楊智全評估審核貸款是否符合華僑銀行規範,最後交由我與貸款戶辦理對保,對保後送撥款中心撥款云云(見他字第6096號卷三42至45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2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案件進來後,是由你還是陳建宏來收?)我或是陳建宏收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背面);足見,被告陳建宏對於貸款資料之收取及貸款對保之執行監督,均為其職務之範圍。復據證人即時任華僑銀行風險管理處鑑估人員吳燕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93年 9月至94年初,我擔任華僑銀行的徵信人員,負責消費金融的徵信,94年初到95年2 月擔任華僑銀行房貸的鑑估人員。陳建宏是我的業務主管。完全房貸專案的徵信工作,一開始前面幾件貸款是由我負責徵信,之後則都是由謝麗嬌負責,而鑑估工作一開始是由王秀美、黃振源負責,之後則由我辦理直到完全房貸專案結束。所有貸款戶資料都是陳建宏轉交給我,並表示每件貸款案都是急件,要求我盡快製作鑑估報告云云(見他字第6096號卷三81至82);嗣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6 日審理時證稱:(提示95年他字第6096號卷(三)第82頁,你稱劉本源這28人的貸款案件都由你鑑估,是否有說過這些話?)當時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有拿鑑估報告一一拿給我看,經我辨識後所回答,所以是正確的;(提示96年偵字第11748號卷第94頁96年7月16日證人筆錄,你稱案件是陳建宏直接交給你的,有無說過這句話?)有,他把申請書、買賣合約書整個交給我;(這與其他房貸案件交辦流程有無不同?)一般房貸都是先交給主管,若是我負責地段的案件,主管再分給我。而完全房貸案件鑑估只有我一個人在作,一直以來陳建宏都把案子直接交給我;(你方才稱陳建宏交給你案子,除了陳建宏有無其他人把案子交給你?)就只有陳建宏;(楊繡綺有無將案件交給你?)印象中都是陳建宏交給我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以下),足見陳劉育大部分係將申請貸款案件之文件交由被告陳建宏收件,即令其中有非由被告陳建宏收件之情形,惟如前各該案件所述,被告陳建宏對於不實申貸之情形,均難諉為不知,被告陳建宏所任職之個人金融部既為消費金融之業務單位,其本身又屬於該單位之主管(副理),在明知申貸案件有不實之情形,當然應該予以退件或請申貸人予以補正,詎未見被告陳建宏有該等作為,竟明知所持係偽造文書,仍發交案件給相關承辦人員依流程審核,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堪確認,是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至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檢察官所指之不法獲利應扣除翰昇公司依契約得向華僑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客戶返還翰昇公司的購屋代墊款、室內裝潢工程費、室內丈量費、翰昇公司預扣之保留款、合法售屋所得、目前客戶正常繳款,以及臺北市○○區○○路2段15之2號(按:即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房、地)變賣所得,則華僑銀行已無損失,亦無不法所得為洗錢犯行之可言云云,惟按銀行法第 125條之二所稱犯罪所得,其金額之認定,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而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蓋因本罪之構成,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一項之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同此法理(參照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8245號判決意旨)。而查銀行之徵信作業在於確保借戶之信用、資力與債權之擔保,以作為是否放款或放款額度之重要參考,被告陳建宏以不實文件向華僑銀行申貸,使華僑銀行在徵、授信上發生判斷上的錯誤,而誤為放款,提高了華僑銀行放款之風險,華僑銀行依不實文件致應允核撥貸款,顯已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陳建宏背信、詐欺之事實已為明確,此與日後借款戶是否按期繳息,被告陳建宏是否盡力賠償華僑銀行損失均無涉(此部分充其量僅為量刑之問題),同理,上開貸款既為詐欺所得,自無翰昇公司依契約向華僑銀行收取之手續費應予扣除之問題,又被告陳建宏是否涉犯洗錢犯行,端視其有無掩飾其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故意而定,與其掩飾重大犯罪財產所得後對財產之處分行為無涉,是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茲被告陳建宏違背其職務上應就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案件確實審核之職責,自行偽(變)造不實之文件或明知陳劉育等人所持申請貸款之文件係屬偽(變)造,仍持以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申請,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2、3、4、9、10、、、、、、、至之貸款額,合計詐得貸款金額共計 3億1千1百90萬元,亦堪認定。
5.又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妻傅苾玫前開2 帳戶係由其管理使用等情(見原審法院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308頁背面、第309頁),核與證人傅苾玫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13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第16頁以下);而被告林辰燕前開華僑銀行帳戶、新竹國際商銀帳戶亦係由陳劉育管理使用一節,亦據陳劉育供述明確在卷(見陳劉育96年5月9日臺北市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33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第42頁)。茲查被告陳建宏上開與陳劉育所共涉之詐貸案件中,多數詐貸所得均匯款至翰昇公司、陳劉育或陳建宏帳戶內,則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就未匯至翰昇公司、陳劉育或陳建宏帳戶內,而匯往傅苾玫及林辰燕帳戶內之款項(即如附表三所示),其有掩飾其不法犯罪所得之意至灼,是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西元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西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95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124至128頁;96年6 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9至12頁;原審卷(五)第83頁背面及本院100年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邢綵寧、楊守貞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指、證述情節相符(邢綵寧95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48頁;楊守貞96年6月12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24、25頁),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消金信貸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一)第124頁至第152頁)及存摺往來明細表(見原審證據卷第373頁至第376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西元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就被告王紅霞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紅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96年4月4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 (三)第113、114頁;96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五)第161至165頁及本院100年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王紅霞)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 770萬元、150萬元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王紅霞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一)第226至242頁、第244頁、第247頁)、楊文順之財產調件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70頁)及存摺往來明細表(見原審證據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紅霞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陳西元、王紅霞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陳西元、王紅霞等5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換算新台幣後,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惟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人與其餘共犯間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林辰燕、鄭淳澤並非銀行職員,為不具身分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辰燕、鄭淳澤。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陳建宏、鄭淳澤多次所涉犯行(詳後述),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建宏、鄭淳澤。
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下列各罪,各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論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前揭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五人較為有利。至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94年 1月7 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㈥論罪科刑部分:
⒈就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部分:
⑴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25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係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之罪,其立法目的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持金融秩序。而詐欺取財(得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並未以所得財物(利益)之金額或價值多寡,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於連續對銀行所為之詐欺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或論以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罪者,因刑罰權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處斷,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台上5377號判決意旨)。
⑵另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所填發,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等所得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即屬偽造私文書。又於賴玉雲申貸案中(如附表一編號2),陳劉育所變造之401 表,雖屬私文書,惟其上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同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之具有收據性質之印文,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收據,屬公文書。
⑶查被告陳建宏為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上應就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案件確實審核之職責,竟以人頭虛偽買賣之方式,自行偽(變)造不實之文件或明知陳劉育等人所持申請貸款之文件係屬偽(變)造,仍基於犯意之連絡持以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申請,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2、3、4、9、、、、、、、、至各所示之貸款金額,總計詐得金額 3億1千1百90萬元,被告陳建宏係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3、4、9、、、、、、至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未涉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茲被告陳建宏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後段之重大犯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被告陳建宏行為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而被告陳建宏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95年5 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經數次修正,惟就本件應適用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 款規定,並未為實質規定內容之修正,至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係調整其條次,並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對被告陳建宏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適用銀行法之上開規定,不另論刑法背信罪名。又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文書部分,偽造印章(「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又為該次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偽造文書部分,偽造印章(「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得」)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又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9、、、、、、至所示偽造、變造文書部分,偽造、變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之私文書或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被告林辰燕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建宏、鄭淳澤與陳劉育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其中就編號之犯行部分,另與李俐慧有詐欺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陳建宏另與陳劉育就如附表編號1、2、3、4、9、、、至所示之犯行,以及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與被告陳建宏有共同正犯關係之陳劉育利用不知情已滿18歲以上之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各該刻印人員未滿18歲,應從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各該刻印人員均係已滿18歲以上之人)偽造「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得」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建宏以一行為分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陳姵璇、謝玲玲扣繳憑單、變造之曾鴻德扣繳憑單)、(偽造之莫雯憶、管杰扣繳憑單)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建宏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 及洗錢等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意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建宏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連續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連續背信罪與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連續詐欺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陳建宏為掩飾其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重大犯罪,復另行起意之洗錢犯行,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核與前揭從一重論處之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後段犯行,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林辰燕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建宏及共犯陳劉育,共同持偽(變)造之文件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詐得貸款金額1600萬元(附表一編號),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辰燕雖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建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亦仍以共犯論。至被告林辰燕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華僑銀行施詐,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撥貸款、受有損害,惟因而所詐得之款項並未逾一億元,所犯自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未合。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適用銀行法之上開規定,不另論刑法背信罪名。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固著有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可稽。惟如前所述,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辰燕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文書部分,偽造印章(「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又為該次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辰燕與被告陳建宏、陳劉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辰燕所犯上開2 罪名,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⑸被告鄭淳澤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建宏及共犯陳劉育,共同持偽(變)造之文件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詐得貸款金額計8270萬元(附表一編號、、、、、、),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鄭淳澤雖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建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仍以共犯論。至被告鄭淳澤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華僑銀行施詐,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撥貸款、並受有損害,惟因而所詐得之款項並未逾一億元,所犯自核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規定未合。又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適用銀行法之上開規定,不另論刑法背信罪名。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固著有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可稽。惟如前所述,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淳澤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變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淳澤與被告陳建宏、陳劉育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其中就編號之犯行部分,另與李俐慧有詐欺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鄭淳澤另與陳劉育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淳澤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鄭淳澤以一行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偽造之莫雯憶、管杰扣繳憑單)所示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淳澤所犯上開2 罪名,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⑹至被告陳建宏所為前揭各次詐貸行為之金額固均未達1 億元,然其詐欺銀行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之連續犯,已如前述。又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除犯罪所得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對銀行詐欺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行為人於連續對銀行所為之詐欺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總額達一億元以上,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修正前之連續犯時,因刑罰權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台上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銀行法第125條之2後段規定,亦因同此解釋。被告陳建宏為銀行職員,於附表一編號1、2、3、4、9、、、、、、、、至所示時間,多次違背其職務上應確實審核申請貸款文件真實之職責,並向華僑銀行施以詐術,使華僑銀行撥款各如附表一1、2、3、4、9、、、、、、、、至所示之款項,合計金額共3億1千1百90萬元,足見其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業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及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鄭淳澤所犯上揭7件犯行,合計總額並未超過1億元,被告林辰燕所犯上開1件犯行,其犯罪所得亦未逾1億元,自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項後段及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⑺原審對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陳建宏偽造曾鴻德之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華僑銀行詐貸(詳如附表一編號3),就此部分亦為被告陳建宏所坦承,本應成立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陳建宏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犯罪,惟因與所犯其他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論斷尚有未洽;
(二)被告陳建宏多次違背其職務上應確實審核申請貸款文件真實之職責,並向華僑銀行施以詐術,使華僑銀行撥款各如附表一1、2、3、4、9、、、、、、、、至所示之款項,合計金額共 3億1千1百90萬元,足見其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且因刑罰權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陳建宏所為自應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之罪處斷,原審認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銀行所為數詐欺行為,每次詐欺所得均達一億元以上,或至少一次達一億元以上,則連續對銀行所為數詐欺行為,各次所得財物金額均未達一億元以上,縱其所得財物金額之總額已達一億元以上,仍不成立該罪,其論斷亦有未洽;(三)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為身分犯,被告鄭淳澤、林辰燕雖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建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引用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未洽;(四)被告陳建宏違背其職務,而與陳劉育等人共同持偽(變)造之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因而詐得 3億1千1百90萬元,嗣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銀行所核撥之部分款項轉匯入各該帳戶內,以掩飾其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重大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核與前揭從一重論處之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後段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陳建宏就所犯上開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之適用,其論斷尚有未洽;(五)原判決因認被告陳建弘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而銀行法第 125之6係於94年5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始將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而將被告陳建弘在94年5月20日以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行為,認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即附表三編號1、2),惟依上所述,被告陳建弘犯罪所得已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有期徒刑7 年以上),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重大犯罪,而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亦有未洽;是除被告林辰燕於本院坦認犯行外,陳建宏、鄭淳澤上訴就前開犯行,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宏、鄭淳澤(除洗錢部分)、林辰燕(除洗錢部分)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林辰燕均無犯罪前案紀錄,被告鄭淳澤於79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判處緩刑),此有本院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尚可;惟被告陳建宏受華僑銀行之委任辦理貸款業務,竟不思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牟取利潤,竟利用完全房貸專案高風險的貸款優惠條件與華僑銀行內部鬆弛的審核貸款制度,夥同陳劉育、被告林辰燕、鄭淳澤等人大肆詐貸,造成華僑銀行高額的損失,犯案情節實屬重大,除被告林辰燕坦認犯行,見其悔意外,被告陳建宏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其餘仍矢口否認,被告鄭淳澤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各所參與之犯案情節,擔任之角色、從中獲取之利益及分別造成被害銀行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宏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以資警惕。又被告陳建宏所犯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並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至被告陳建宏其餘犯罪及被告林辰燕、鄭淳澤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等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之列,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⑻至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得」等印章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上開印章均在就被告陳建宏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就「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章部分,另在被告林辰燕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簽名)、印文,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貸款案件中,於林辰燕93年度紅陽公司扣繳憑單上所偽造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文各1 枚,亦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上開署押、印文均在被告陳建宏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就「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生」印文部分,另在被告林辰燕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偽造、變造之401 表、扣繳憑單(不含上開已諭知沒收之印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則不含上開已諭知沒收之署押、印文),雖分別係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業經提出於華僑銀行作為審核財力證明之文件而為華僑銀行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如附表三所示匯入林辰燕、傅苾玫帳戶內之財物均屬被告陳建宏詐貸所得,自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陳西元部分:核被告陳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檢察官嗣雖認被告陳西元所為,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蒞字第17290 號),惟該罪係以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陳西元向銀行所詐得之款項尚未達一億元,自不成立該罪,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陳西元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西元與陳劉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西元所犯上開 2罪名,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論處被告陳西元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一編號7 劉本源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詳後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為論罪,其論斷自有未洽;(二)被告陳西元因蔽於私利,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花旗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陳西元嗣並已依約償還部分款項,有匯款證明書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屬實在卷,乃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逕判處被告陳西元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自非允洽。被告陳西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是以原判決關於陳西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西元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竟為一己之私,以不實文件詐貸,致華僑銀行蒙受損失,惟嗣已與銀行達成和解,並已償還部分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西元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既已逾1年6月,且刑法第339 條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縱令被告陳西元所犯其餘罪名非該條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然因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不予減刑者,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偽造之楊守貞扣繳憑單,雖係被告陳西元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業經提出於華僑銀行作為審核財力證明之文件而為華僑銀行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查被告陳西元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陳西元固因於87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惟被告陳西元於91年3月14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陳西元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參,被告陳西元本次因圖私利,一時失慮而以不實文件詐貸,致罹刑章,惟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未逃避債務,復已積極清償前揭貸款,現仍持續繳款中,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⒊就被告王紅霞部分:核被告王紅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檢察官嗣雖認被告王紅霞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蒞字第 17290號),惟該罪係以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陳西元向銀行所詐得之款項尚未達一億元,自不成立該罪,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被告王紅霞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紅霞與陳劉育、王紅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紅霞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王紅霞、楊文順扣繳憑單(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紅霞所犯上開2 罪名,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論處被告王紅霞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紅霞因蔽於私利,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花旗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王紅霞嗣並已依約償還部分款項,有匯款證明書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屬實在卷,乃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逕判處被告王紅霞有期徒刑2 年,實屬過重,自非允洽。被告王紅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是以原判決關於王紅霞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紅霞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竟為一己之私,以不實文件詐貸,致華僑銀行蒙受損失,惟嗣已與銀行達成和解,並已償還部分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王紅霞所犯本件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並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並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偽造之王紅霞、楊文順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王紅霞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業經提出於華僑銀行作為審核財力證明之文件而為華僑銀行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王紅霞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王紅霞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王紅霞在本案判決前5 年內,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王紅霞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自難准許,一併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與陳劉育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規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如附表編號1(就被告林辰燕、鄭淳澤部分)、2(就被告林辰燕、鄭淳澤部分)、3(就被告林辰燕、鄭淳澤部分)、4(就被告林辰燕、鄭淳澤部分)、5至8(均就就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部分)、9(就被告林辰燕、鄭淳澤部分)、10(就被告林辰燕部分)、至(均就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部分)、(就被告林辰燕、鄭淳澤部分)、(就被告林辰燕部分)、(就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部分)、(就被告鄭淳澤部分)、(就被告林辰燕、鄭淳澤部分)、(就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部分)、(就被告林辰燕部分)、(就被告林辰燕部分)、(就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部分)、(就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部分)、(就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部分)、(就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部分)、(就被告林辰燕部分)、至(均就被告林辰燕、鄭淳澤部分)、至(就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部分)所示貸款案件為不實之申貸行為,以及被告陳建宏除上述經本院認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犯行外,另與陳劉育等人共同基於洗錢犯意,於華僑銀行撥貸39戶貸款戶之款項後,共同將部分貸款金額匯入翰昇公司、陳劉育、陳建宏等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陳建宏與林辰燕、鄭淳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刑法第216、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建宏另涉違反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云云。
二、按被告林辰燕、鄭淳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原審法院對林辰燕、鄭淳澤分別諭知被訴洗錢部分無罪判決在案。茲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是被告林辰燕、鄭淳澤前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就上開貸款案件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以相關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書證(均詳後個案論述時所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鄭淳澤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陳建宏辯稱:這些部分我沒有參與,都是陳劉育自己在處理的云云;被告林辰燕辯稱:當時我是陳劉育的女友,銀行存摺才會被陳劉育拿去使用,但我並不知道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原因,陳劉育如何處理帳戶款項,我也不知情。去繳貸款利息也是依照陳劉育的只是去做的,其他的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被告鄭淳澤辯稱:當時陳劉育說一個人不能登記太多不動產,希望我幫他找名義登記人,伊只有介紹人頭給他,沒有藉此獲利,也沒有偽造文書。他們怎麼去辦貸款,我都不知道云云。
五、就被告陳建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查:
㈠就陳秋雄申貸案部分:經查,陳秋雄以1,500 萬元向林欣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並經由魏惠民介紹,向陳劉育辦理本件完全房貸專案,而由陳劉育於94年3 月間檢附含不實之東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秋雄,下稱東明公司)93年7、8月份401 表(詳後述)等相關資料代陳秋雄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華僑銀行於94年3月23日核撥1,800萬元,而該1,800 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宏供述在卷(見陳建宏96年5 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86頁),並據證人林欣樺、陳劉育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證述在卷(林欣樺95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45頁;陳劉育96年5月31日調查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104頁背面),此外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消金信貸徵信報告、個金不動產簡易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1,500 萬元)、本票、授權書、消費性借款契約(300萬元)、臺北市政府93年8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31733210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401表(含上開不實之401 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東明公司存摺影本(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一)第96頁至第123 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原審證據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等書證在卷可稽。而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東明公司93年7、8月份 401表確有不實(惟偽造或變造之手法不詳),使銷售額由65,900元虛增至10,470,294元一節,亦有真實及偽造之東明公司93年7、8月份401 表附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86頁、第94頁),上開事實固均堪以認定。惟被告陳建宏否認於受理本件貸款案時知悉系爭 401表係屬虛偽,而依陳劉育於96年5 月31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陳秋雄的貸款案是由魏惠民介紹給我的,相關貸款資料含401 表都是由魏惠民及陳秋雄提供的,是何人偽造要問魏惠民及陳秋雄才清楚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 104頁背面),亦未指證述被告陳建宏就本件貸款案有參與其中或就其中文件係屬偽造乙情有所知悉,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宏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陳劉育持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陳建宏對於前開東明公司93年7、8月份401 表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此部分之犯行。
㈡就劉本源、楊守貞申貸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房、地,係被告陳西元於上開時地分別借用劉本源、楊守貞之名義為買受人,並委由陳劉育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惟因楊守貞部分並無薪資所得,被告陳西元乃與陳劉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偽造楊守貞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而由陳劉育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等情,業經詳述如上(見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宏就此部分亦係共同為之,惟此為被告陳建宏所堅詞否認,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宏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陳劉育持偽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陳西元透過陳劉育向華僑銀行辦理本件貸款,而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組之翰昇公司係華僑銀行辦理行銷完全房貸專案之委外廠商,即遽論被告陳建宏與被告陳西元、陳劉育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陳建宏於96年5 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雖供稱:不實扣繳憑單「應該」是陳劉育重新繕打的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86頁)。惟上開供述僅係被告陳建宏之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偽造楊守貞扣繳憑單一事於辦理貸款前即已知情並配合辦理,自難據被告陳建宏上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建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就連志遠申貸案部分:經查,連志遠以465 萬元向王萬忠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地,並透過陳劉育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完全房貸專案之貸款,而由陳劉育於94年3 月間檢附含不實之連志遠93年度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代連志遠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於94年4月7日核撥465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宏於96年5 月18日臺北市調查處供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86頁背面),並據證人連志遠於96年4 月17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 (三)第158頁以下),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估價報告、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一)第153頁至第170頁)、存摺往來明細表(見原審證據卷第377頁至第379頁)等書證在卷可參。而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連志遠93年度扣繳憑單確有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手法不詳),使連志遠該年度在成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所得總額由618,000元虛增至818,000元一節,亦有上開扣繳憑單及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9頁),上開事實固均堪以認定。惟被告陳建宏否認於受理本件貸款案時知悉系爭扣繳憑單係屬虛偽,而依證人連志遠於96年4月17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於94年3月間,向王萬忠購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7巷22弄12之4號5樓房屋,價格為465 萬元。有透過陳劉育的翰昇公司向華僑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465 萬元。當時陳劉育有向我要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我即拿在房屋仲介公司之扣繳憑單(約60萬元)及存摺影本給陳劉育,由他與陳建宏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我當時係拿成立房屋仲介公司61萬8000元之所得扣繳憑單給陳劉育,至於為何增為81萬8000元,要問陳劉育才清楚云云,證人連志遠明確證述系爭扣繳憑單係交由陳劉育收受,據以辦理本件貸款案,至陳劉育於96年6 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固指稱:相關貸款案資料含不實所得扣繳憑單均是連志遠直接拿給陳建宏的等語(見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5頁背面),核與上揭證人連志遠所述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非事實,自不足採,而依上開事證以觀,證人連志遠既明確證稱係持真正之扣繳憑單據以辦理本件貸款案,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宏嗣有參與變造系爭扣繳憑單,或於陳劉育持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陳建宏對於前開連志遠93年度扣繳憑單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此部分之犯行。
㈣就黃鉦智申貸案部分:陳劉育以黃鉦智名義,以520 萬元向實際所有權人陳西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該房、地出售前係陳西元以林啟文作為登記名義人),卻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買賣金額690 萬元後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華僑銀行於94年4月15日核撥總計820萬元(不動產擔保貸款690萬元、消費性信用貸款120萬元),而該820 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西元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陳西元95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96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11頁至12頁),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貸款契約書(690萬元)、消費性借款契約(130萬元)、扣繳憑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一)第207頁至第225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固堪認陳劉育有利用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對七大仲介之買賣價即認定交易真實性之機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金額而將之提高為買賣金額690 萬元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宏就此部分亦係共同為之,惟此為被告陳建宏所堅詞否認,而查:本件房、地並非由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所合作投資,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是否真實,並無查證之義務,而由上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建宏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陳劉育持虛偽填載不實買賣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卷附申貸人黃鉦智及保證人詹德熏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或變造之不實文件),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陳建宏對於前開陳劉育虛偽填載不實買賣金額之舉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配合辦理貸款,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此部分之犯行。
㈤就王紅霞申貸案部分:經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房地,係被告王紅霞於94年3月間透過房仲人員連志遠以770萬元向陳劉育購買(以蔡鎮宇名義登記),並透過陳劉育向華僑銀行申請完全房貸,而被告王紅霞為使貸款案得以順利過關,乃與其胞妹王紅年及陳劉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紅年依照陳劉育指示,偽造王紅霞於93年度在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領得薪資1,103,900 元之扣繳憑單及楊文順於93年度在順文國際有限公司領得薪資532,000 元之扣繳憑單,而由陳劉育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據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紅霞有足夠之資力繳納貸款,且有相當之擔保可以保障債權,而於94年4月15日核撥920萬元等情,業經詳述如上(見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宏就此部分亦係共同為之,惟此為被告陳建宏所堅詞否認,而依被告王紅霞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建宏,陳劉育是我向他買房子而認識。是陳劉育和我接洽,談細節、接洽時都是陳劉育,房子的貸款是由仲介跟陳劉育去向華僑銀行貸的。楊文順是我朋友,他當我保證人。當時陳劉育說辦貸款一定要有這麼多收入才辦的下來,他就叫我打一張假的扣繳憑單,我就請我妹妹王紅年製作,楊文順的扣繳憑單也是假的,是陳劉育叫我製作假的扣繳憑單交出去。但我沒有和代書或銀行人員談論這二張資料是偽造的事情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五)第161至165頁),並未指證述被告陳建宏就本件貸款案有參與其中或就其中文件係屬偽造乙情有所知悉,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宏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王紅霞持偽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設立翰昇公司,而對被告陳建宏遽以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罪名相繩。至本案核貸後,被告陳建宏固有於94年4 月15日填寫匯款委託書轉帳4,724,800 元至前開林辰燕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此為被告陳建宏所不否認(見原審卷(四)第121 頁),並據證人楊繡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0頁背面),暨匯款委託書附卷可佐(見原審證據卷第230 頁),惟上開款項係因本件買賣所支付給陳劉育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王紅霞於96年4月4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三)第114 頁),附參諸被告陳建宏供稱:匯款的原因,其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但陳劉育有告訴我,他請我匯款的理由有三,一是交屋的尾款,二是仲介費用、代書費用及相關費用的支出,三是他個人的活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頁背面、第121頁正面),是上開款項之匯轉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尚難因被告陳建宏代陳劉育轉帳上開款項,即遽推認被告陳建宏就陳劉育上開偽造文書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就陳榮賜申貸案部分:
1.陳榮賜分別以456萬元、80萬元(合計536萬元)向蘇侯進、簡義陽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嗣並向華僑銀行申請辦理完全房貸專案,經華僑銀行於94年5月26日核撥640萬元,而該640 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榮賜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陳榮賜96年4月3日調查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三)第109頁以下;96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58頁以下),並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536萬元、104萬元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二)第1 頁至第30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387頁至第396頁)等書證在卷可稽。
2.檢察官固以申貸人陳榮賜所提出之93年度在商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商洛公司)所得總額81萬元之扣繳憑單不實,而認被告陳建宏同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訊據被告陳建宏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查:依證人陳榮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何時在商洛公司服務?)大約84年,該開始是合作,後來因長期合作,就變成他的員工,他有付我薪水,大約在90年開始變他的員工,一直到94、95年左右離開;(蔡逸愷是否有介紹你和翰昇公司合作?)有,我有向蔡逸愷說我想買房子,他就介紹我和他認識,房子是我自己找的,貸款是向華僑銀行辦的,銀行是翰昇陳劉育找的,辦理貸款是陳劉育叫我去找華僑的陳建宏,貸款資料是我自己準備好,蔡逸愷帶我過去,交付華僑的承辦小組再簽約;(在商洛公司月薪多少?)我沒有薪資單,但有領過7萬、8萬,少的時候也有5至6萬;(提示蔡逸愷96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蔡稱你第一次只有帶偉泓公司的扣繳憑單,沒有帶商洛的,是否有此事?)是有這回事;(第一次沒帶商洛,第二次才帶商洛的扣繳憑單,是你叫蔡逸愷幫你開的,還是蔡逸愷開好後直接帶過去的?)是我叫他幫我開的,我說我有領多少薪水,就叫他幫我開;(既然你有在領薪水,為何之前都沒有申報?)我不知道,是公司在處理的;(93年整年,在商洛就有領81萬元?)沒有那麼多,大約70萬左右;(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到你93年所得,只有偉泓公司這沒筆,沒有商洛公司的,有何意見?)沒有,我在商洛公司都沒有開過扣繳憑單;(有沒有其他意見?)我知道我沒有領那麼多,但是我有和蔡逸愷說看是不是能把年節金、紅利加一加,開多一點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商洛公司負責人蔡逸愷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你有無協助陳榮賜向華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共640 萬元?詳情為何?)94年3 月間陳榮賜告訴我要買房子,需要辦理貸款,我即主動向陳劉育表示有員工要辦理貸款,陳劉育告訴我直接找陳建宏即可,之後我陪同陳榮賜去華僑銀行找陳建宏並交付相關買賣契約等資料,不久陳榮賜告訴我,陳建宏認為他的貸款條件不足,無法以買賣價格全額貸款,暗示要補薪資所得,希望我能開立所得扣繳憑單給他,我認為陳榮賜在我公司確實有工作並領取薪資,所以我才會開立陳榮賜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81萬給陳建宏,一個多月後陳榮賜的貸款才核撥,本案都是與陳建宏接觸洽談;(根據金管會95年9 月26日金管檢三字第095 01540552號函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其中有「僑銀借款人提供扣繳憑單給付總額與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資料不符情形明細表」,該表記載陳榮賜在93年度實際所得為34萬元,不過提供給華僑銀行之資料,卻為商洛公司,所得81萬元及偉泓設計企業社34萬元,顯示你偽造陳榮賜在商洛公司的所得資料,情形為何?)陳榮賜確實有在商洛公司工作,一直以來陳榮賜都是領取現金,並要我不要申報他的所得憑單,所以94年4 月陳榮賜為了要辦理房屋貸款,才又要求我開立所得扣憑單給他,所以國稅局才會沒有此筆資料;(陳榮賜93年度在商洛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何?有無薪資憑證?)當時所開之陳榮賜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全額,是經過公司會計人員統計後的所得,就是81萬元,至於薪資憑證只保存1 年,就予以銷毀,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見96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3頁以下);(陳榮賜曾在你公司工作過?)是,是水電工;(有無介紹陳榮賜向陳劉育買房子、辦貸款?)是,因為陳劉育說他和陳建宏在中華路成立一個公司,有推一個專案,可以向華僑銀行貸款,希望我幫他介紹客戶,我就把陳榮賜介紹給陳劉育,但是陳劉育叫我直接找陳建宏叫可以了;(房子是陳劉育還是陳建宏找的?)是陳榮賜自己找的;(辦理貸款過程中,是否因為陳建宏的要求,開了一張扣繳憑單給他?)我第一次帶陳榮賜去華僑銀行見陳建宏,當時是帶了買賣契約、扣繳憑單(偉泓),後來陳建宏打電話告訴我,希望可以補一些資料,因為條件不足,陳榮賜就要我開93年度的扣繳憑單;(陳榮賜的資力不足,是陳榮賜和陳建宏的事,為何要叫你去補開?)陳建宏知道我是陳榮賜的老闆,他說30幾萬不夠,所以要我補開,能開多少就開多少;(提示證據卷二陳榮賜部分,81萬是否就是你所說補開的這張?)是;(81萬是如何計算出來?)他是領現金,有簽收據;(收據何在?)1 年之後就會銷毀;(有無申報薪資支出81萬?)沒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9、50頁),大致相符,固然就陳榮賜於93年度在商洛公司有無領到81萬元之薪資一節,證人陳榮賜、蔡逸愷所證有所出入,惟證人陳榮賜作證時,距離93年間業已2 年有餘,其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榮賜亦證稱:有領過7萬、8萬,少的時候也有5至6萬,我有和蔡逸愷說看是不是能把年節金、紅利加一加,開多一點等語,可見證人蔡逸愷所證陳榮賜於93年度領薪81萬元一節,非無可能,尚難遽依證人陳榮賜前開所證,而認本件貸款案有何虛增申貸人年薪所得而違法詐貸之處。又蔡逸愷既為商洛公司負責人,製作員工之薪資扣繳憑單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其以自己公司名義填載陳榮賜93年度之薪資所得,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證據證明上開陳榮賜93年度薪資所得額81萬元係屬不實,已如前述)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本件既查無違法申貸之處,自難對被告陳建宏遽以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罪名相繩。
㈦就黃政育申貸案部分:經查,黃政育於94年4 月20日與陳威任簽訂買賣價金為1,1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透過陳劉育於94年5 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華僑銀行於94年5月6日核撥1,380 萬元,而該1,380 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據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明確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7頁背面),並有個金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230萬元、1,150萬元各1份)、授權書、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01表、董事、監察人資料列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二)第61頁至第82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等書證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陳建宏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而依陳劉育於96年6 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本案是魏惠民招攬的,再交由我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原屋主及黃政育是否為人頭,我則不清楚,至於轉帳85萬1000元至翰昇公司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是不動產的裝潢保證金,而轉帳7 萬6000元至我的新竹商銀士林分行帳戶則是室內設計丈量費用云云,並未指述被告陳建宏就本件貸款案件有何參與之情節,另依卷內事證,本件房、地並非由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合作投資,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交易當事人是否為陳劉育之人頭、價金是否真實等情,並無查證之義務,而由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建宏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悉詐貸之情而予以配合辦理,自難單憑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成立翰昇公司,即遽認被告陳建宏對於前開陳劉育涉嫌詐貸之舉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配合辦理貸款。至本案核貸後,被告陳建宏固有於94年5月6日親自填寫匯款委託書,分別轉帳350,880元、50萬元(合計850,880元)至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經證人楊繡綺於原審法院98年2 月1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0頁背面),並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證據卷第225、226頁),惟如前所述,被告陳建宏時常受陳劉育之託代匯款項,於本件各貸款案中,不乏有款項之匯轉係屬正常之情形(如前開王紅霞貸款案),是尚難以被告陳建宏代陳劉育轉帳上開款項,而推認被告陳建宏就陳劉育涉嫌詐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本件貸款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之犯行。
㈧就余彥樟申貸案部分:經查,余彥樟以1,300 萬元向林佑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由余彥樟之母(亦為本件貸款之保證人)紀寶如透過陳劉育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完全房貸專案貸款,而由陳劉育於94年4 月間檢附含不實之保證人紀寶如93年度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代余彥樟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於94年5 月18日核撥1,400萬元,而該1,4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宏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明確(見陳建宏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1頁背面),並據證人紀寶如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紀寶如95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181、182頁),復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估價報告、貸款契約書(1,300萬元、100萬元各1 份)、本票、授權書、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二)第126頁至第146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原審證據卷第329頁至第335頁)、扣繳憑單(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72頁)等書證在卷可參。而陳劉育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紀寶如93年度扣繳憑單確屬不實,將紀寶如於該年度在宸毅實業有限公司之所得總額由555,000元虛增至1,555,000元一節,亦有上開扣繳憑單及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64、72頁)。上開事實固均堪以認定。惟被告陳建宏否認於本件貸款時知悉系爭扣繳憑單係屬虛偽,而依證人紀寶如於95年12月25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因要買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樹梅坑33號1 樓之房子需要貸款,所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劉育,並由他全權處理貸款手續事宜。當時我係透過陳劉育向華僑銀行以前述不動產辦理擔保貸款1300萬元、信用貸款100 萬元。93年度我在辰毅實業有限公司的年所得僅約55萬餘元,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不是由我提供給陳劉育或華僑銀行的人員,至於是誰自行製作的,由於我全權委託陳劉育處理貸款事宜,所以要問陳劉育才清楚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181、182頁),顯徵本件貸款案係由陳劉育全權負責,而依卷內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宏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陳劉育持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陳建宏對於前開紀寶如93年度扣繳憑單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至陳劉育固於96年6 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指稱:至於為何會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我認為應該是陳建宏偽造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8頁),惟此部分與被告陳建宏、證人紀寶如上開所述不符,核屬陳劉育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此部分之犯行。
㈨就孫鳳儀申貸案部分:經查,孫鳳儀以 850萬元向郭常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由孫鳳儀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轉由陳劉育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完全房貸專案之貸款,而由陳劉育於94年 4月間檢附含不實之孫鳳儀、保證人梁景富(孫鳳儀之配偶)93年度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代孫鳳儀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於94年5月17日核撥1,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明確(見陳建宏96年 5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2頁背面),並據證人孫鳳儀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孫鳳儀96年3月27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三) 第91頁以下;96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原審卷(二)第14頁以下),復有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150 萬元)、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孫鳳儀、梁景富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以上書證均見證據卷宗 (二) 第179頁至第219頁)、存摺往來明細表(見原審證據卷第398頁至第404頁)等書證在卷可參,而陳劉育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孫鳳儀、梁景富93年度扣繳憑單確均屬不實,將孫鳳儀、梁景富於該年度在永欣車業有限公司之所得總額分別由186,000元虛增至686,000元以及由200,000元虛增至600,000元一節,亦有上開扣繳憑單及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58、62頁),上開事實故均堪以認定。惟被告陳建宏否認於受理本件貸款案時知悉系爭扣繳憑單係屬虛偽,而依卷附上開事證互核以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宏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陳劉育持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成立翰昇公司,即遽認被告陳建宏對於前開孫鳳儀、梁景富93年度扣繳憑單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至被告陳建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曾供稱:該不動產(按: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是我與陳劉育所有的云云(見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2頁背面),惟除此次陳述外,被告陳建宏於歷次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為相同之供述,且此部分亦未經共同被告陳劉育證實,是被告陳建宏嗣於原審法院98年9 月17日審理時改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13號不是我跟陳劉育所投資的。(提示陳建宏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為何你稱該不動產是你與陳劉育所有的?)這個確定不是;(為何你在調查處會這樣說?)我確定不是,我連標的物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去過;(你在調查處有說過這句話嗎?)如果有這樣寫我就有這樣說過,可能是我講錯了,但我確定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305頁背面以下),應可採信,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地確為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投資,自難遽以被告陳建宏上開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建宏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之犯行。
㈩就管杰申貸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陳劉育固持與莫雯憶貸款案相同之偽造管杰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惟被告陳建宏辯稱管杰的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等申貸資料應該是陳劉育直接交給楊繡綺等語,已詳見前述,而依卷附扣繳憑單上亦蓋有「與正本相符」、「楊繡綺」之印文,可見上開申貸資料應係由楊繡綺所核對、審核,被告陳建宏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被告陳建宏是否知悉陳劉育持其在莫雯憶貸款案所偽造之管杰扣繳憑單辦理貸款,實非無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宏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陳劉育持偽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本件詐貸之犯行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至被告陳建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稱:管杰所購買的房子,是我跟陳劉育投資所購買的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46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上卷第62頁),惟除該日於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而為之供述外,被告陳建宏於歷次調查處或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為相同之供述,且此部分亦未經共同被告陳劉育證實,而證人蔡央座、林辰燕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房、地確實係蔡央座所購買等語(見98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7頁以下;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 191頁背面)。是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按:指上開於96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說管杰部分是說錯等語(見98年2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307 頁背面),應可採信,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地確為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投資,自難遽以被告陳建宏上開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建宏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之犯行。
就李佳玲申貸案部分:經查,李佳玲以 1,700萬元向萬南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委託陳劉育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完全房貸專案貸款,經該行於94年6月9日核撥 1,700萬元,而該 1,7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宏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明確(見96年 5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3頁),並據證人李佳玲及其配偶殷志勤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李佳玲95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80頁以下;殷志勤同日詢問筆錄,同卷第73頁以下),復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二)第239頁至第251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322頁至第326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李佳玲並無於93年間在網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核公司)領有薪資所得 1,428,000元之所得申報資料一節,亦有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65頁),是李佳玲貸款案所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李佳玲93年度扣繳憑單(見95年度他字第7579號卷第39頁)應屬不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陳建宏否認有偽造系爭扣繳憑單或知悉系爭扣繳憑單係屬虛偽,經查:證人殷志勤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你有無協助李佳玲開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情形為何?)我印象中應該沒有。李佳玲是我老婆,當時向華僑銀行貸款時陳劉育曾告訴我,因為李佳玲沒有工作,可能無法放貸,希望李佳玲能有一個工作頭銜,我告訴陳劉育,李佳玲曾在我開設之網核公司幫忙,且我曾經曾傳真我在網核公司的扣繳憑單給陳劉育,所以我認為李佳玲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應係由陳劉育或其他人自行製作的等語(見殷志勤95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二)第74頁),而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自承李佳玲貸款案係其所招攬的等語(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32頁背面),顯徵李佳玲貸款案係由陳劉育所招攬,而與被告陳建宏無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宏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本貸款案檢附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成立翰昇公司,即遽認被告陳建宏對於前開李佳玲93年度扣繳憑單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之犯行。
就許淑芬申貸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陳劉育固於96年 6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鄭淳澤與許淑芬直接與華僑銀行人員洽談辦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39頁背面),惟並未具體指明其所指「華僑銀行人員」即係被告陳建宏,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宏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陳劉育持偽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成立翰昇公司,而遽認被告陳建宏對於陳劉育本件詐貸之犯行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之犯行。
就陳劉育申貸案部分:經查,陳劉育於94年 6月28日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向華僑銀行申請增轉貸,並提供活期存款存摺為財力證明證明給陳建宏,向華僑銀行申請一般性房屋貸款(亦即非申請完全房貸專案貸款),經該行於94年7月6日核撥1,350萬元,而該1,35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宏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6年5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他字第6096 號卷(四)第94頁;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304頁背面以下),並據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明確在卷(見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34頁),復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三)第239頁至第251頁)、個金房屋貸款承作意見表、存摺積數計算表、存摺影本(以上書證見原審卷(四)第158頁至第165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轉帳傳票(見原審證據卷第346頁至第349頁)等書證在卷可參。檢察官固以本貸款案提供不實之存款積數而認有詐貸之嫌,惟查,卷附之陳劉育存摺積數計算表係由銀行業務承辦人員依據貸款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之存款金額及其流動狀況來判斷貸款戶之信用狀況而予以製作等情,業據證人楊智全、陳劉育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楊智全96年3 月15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三)第88頁;陳劉育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34頁)供、證述甚詳,是上開存摺積數計算表並非由陳劉育製作並提交由華僑銀行作為審核貸款人信用狀況之參考,應可認定。至被告陳建宏固於前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陳劉育所提供的存摺款項來源,都是前述買賣不動產之不法所得,所以存款積數是虛擬的數字,並不是真正的收入來源云云,惟上開存摺既未經偽造、變造,其存摺內之來往款項自屬確實,陳劉育據以提出辦理貸款,自無違法之處,與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無關;更何況,本件貸款亦經陳劉育清償完畢,此有基準日為98年6 月30日之貸款戶貸款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86頁),顯無詐貸之情事(此與前開部分貸款案件,事後雖已全數清償完畢,惟因貸款時提出不實文件申請,故仍屬詐貸之情形不同),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之犯行。
就彭科兢申貸案部分:
1.彭科兢以1,930 萬元向蔡央座(陳劉育之人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由陳劉育持彭科兢之相關貸款文件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完全房貸專案之貸款,經該行於94年7 月29日核撥2,000萬元,而該2,0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宏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在卷(見96年5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 第94頁以下),核與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該不動產係伊獨資所有,該不動產係伊借用林辰燕兒子蔡央座名義登記的等語(見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0頁背面以下)相符,復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約書(100 萬元)、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1,900萬元)、401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 (三) 第158頁至第182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陳劉育所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彩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彩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彭科兢,惟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證明彭科兢是否有提供下開401表或是否對於偽造或變造下開401表之事實知情)93年5 月份至94年4月份401表確實經過偽造或變造一節,亦有真實與不實之彩麗公司401 表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91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
2.被告陳建宏否認有偽造系爭401表或知悉系爭401表係經偽造或變造,而查:陳劉育固於96年6 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本案是由徐志銘招攬的,彭科兢應為徐志銘的人頭,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徐志銘與彭科兢共同至華僑銀行找陳建宏辦理貸款,不實401 表是徐志銘與彭科兢共同偽造的,陳虹君提領現金100 萬元,是徐志銘與彭科兢給陳建宏的酬庸,所以陳建宏才會叫陳虹君從彭科兢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的現金等語,惟此部分未經證人彭科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證實(見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73頁以下),被告陳建宏亦否認上情,自難單憑陳劉育上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建宏之認定,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宏於本件房、地之交易或於本貸款案檢附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且於華僑銀行辦理完全房貸專案之案件中,亦不乏有真實、正常之申貸案件,自無從單憑被告陳建宏與陳劉育共同成立翰昇公司或收受陳劉育所交付之貸款文件或接受陳劉育委託而指示華僑銀行職員陳虹君代為匯款19,946,000元至蔡央座帳戶名下(此為被告陳建宏所自承,並經證人楊繡綺證述屬實,見陳建宏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20 頁背面、楊繡綺部分,見原審卷第31頁),而遽認被告陳建宏對於前開彩麗公司401 表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有所參與或知情而仍予辦理貸款。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之犯行。
就陳麗珍、董國明、陳振財申貸案部分:
1.陳麗珍、董國明、陳振財分別以渠等名義,各以2,180 萬元向魏漢倫、沈錢英、郭炳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分別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房屋貸款(均非屬完全房貸專案),經該行於94年9月30日各核撥1,950萬元,而各該1,950 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暐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珍,下稱暐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影本、暐信公司401 表、不動產估價報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勞工保險卡、慧之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董國明,下稱慧之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慧之杰公司401 表、舒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財,下稱舒利公司)、舒利公司401 表(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三)第183頁至第263頁)、個人抵押貸款承作意見表(見原審卷(四)第166頁、第171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見原審證據卷第295 頁至第302頁、第409頁至第413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上開3件貸款案所提供給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之暐信公司、慧之杰公司、舒利公司(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證明陳麗珍、董國明、陳振財對偽造或變造401 表之事實知情)94年5月份至94年6月份401 表確實經過偽造或變造一節,亦有真實與不實之各該公司401 表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第87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7頁),上開事時固均堪以認定。
2.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就陳麗珍、董國明、陳振財【中山北路2段181號10、11、12樓】貸款案,這些標的物原屋主是誰?)原屋主我忘記了,這些房子是陳劉育堅持要買的,他堅持要買的理由是說這三層樓出租中,這是一家叫山水閣飯店,有固定的觀光客,所以房子本身有自償性,所以他堅持要投資這3 間房子;(所以陳麗珍、董國明、陳振財是陳劉育的人頭戶?)是的,是他找出來登記的;(這3 戶是你跟陳劉育一起投資的嗎?)算是;(提示陳劉育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偵字第11748號卷第41頁,陳劉育稱本件貸款案共分屬3 戶不動產,一開始我與陳建宏有意購買,之後與原屋主因故取消買賣,並請我們負責尋找買主銷售,之後由曾峙銘介紹吳燦安購買的,期間吳燦安表明要將此三戶不動產分別登記在陳麗珍、董國明、陳振財名下,所以陳麗珍等3 人為吳燦安的人頭,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曾峙銘陪同吳燦安交給陳建宏的,不實之401 表應該是吳燦安偽造的,對此有何意見?)有意見,第一這些房子是陳劉育找到的堅持要買,不是我有意購買的,我也不知道他所說原屋主取消買賣另找買主的事情,我清楚的是他堅持要買,說這房子有自償性,後來他就去簽約,就找了曾先生,我看過曾先生一面,曾先生幫陳劉育找陳麗珍等3 人做登記名義人,申辦資料交付給經辦後,之後我有碰到曾峙銘,曾峙銘有跟我說這些資料是他幫陳劉育找的;(401 表是何人偽造的?)我不清楚;(陳麗珍等三人申貸資料是由曾峙銘提交給華僑銀行嗎?)不是,是陳劉育送的,這些案子也不是完全房貸專案,是一般貸款案,是交由經辦按照正常放款程序來做的;(你說這三個案子應該算是你跟陳劉育共同投資意思為何?)陳劉育跟我說算我1 份,算我一起做好了,所以他一直說服我這個案子很好,所以我說算是也是算不是也不是,因為都是陳劉育在處理的;(為何你之前在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中說這三個案子是陳劉育獨資所有,陳麗珍、董國明、陳振財是否為人頭你都不清楚?提示95年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4頁背面至95頁陳建宏96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我當初這樣說,是因為我完全沒有接觸,且我也不知道這個案子是怎麼樣,後來我慢慢回想,應該是以今日所述才是正確的;(本案歷件共同投資的案件中,出資是如何計算?)早期都是由我去調資金。本案例如山水閣出資如何計算,我沒有看到契約,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出到錢;(你沒有出到錢,你在共同什麼?)是陳劉育堅持一起;(所以是陳劉育堅持你不用出錢然後拆帳一半?)這個案子我沒有出錢,後來也沒有拆帳;(但是在山水閣案件中,你跟陳劉育是共同投資沒錯?)是的等語(見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07頁以下),被告陳建宏固陳稱有與陳劉育「共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惟此不僅與其在臺北市調查局訊問時所供稱係陳劉育獨資等語(見96年 5月28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94頁背面以下)不符,亦未經陳劉育證實(證人陳劉育證稱上開房、地係由曾峙銘介紹吳燦安所購買,而以陳麗珍、董國明、陳振財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96年6 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1頁。陳劉育並未供述上開房、地係其與被告陳建宏「共同投資」),是被告陳建宏上開所供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前開3 件貸款案之貸款資料係由陳劉育友人曾峙銘交給陳建宏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前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在卷(惟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係陳劉育送的等語,詳見上述),核與證人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所有貸款資料都是由曾峙銘陪同吳燦安交給陳建宏等情(見96年6 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1頁)大致相符,證人鄭雅慧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前開3 件貸款案係陳建宏將貸款資料交給伊,讓伊有業績等語(見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2 頁背面以下),茲被告陳建宏既與陳劉育多年好友,陳劉育推薦友人向被告陳建宏辦理貸款,尚屬情理之常,自難據此即逕認被告陳建宏於本貸款案檢附偽造或變造文件辦理貸款過程中,有何知情並配合辦理之情事。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之犯行。
就余信南申貸案部分:
1.余信南以1,080 萬元向黃伯翰(陳劉育之人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房、地,並持相關貸款文件向華僑銀行申請本件房屋貸款(非屬完全房貸專案),經該行於94年9 月29日核撥1,000萬元,而該1,000萬元之部分流向如附表一編號所載等事實,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並據陳劉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明確供述其為該不動產原屋主等情在卷(見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41頁背面以下),復有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性(抵押)貸款徵信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900 萬元)、本票、授權書、記載余信南於93年度在倫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倫宜公司)領得薪資 1,201,325元之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以上書證見證據卷宗(三)第264頁至第27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四)第176頁至第177-1頁)、存摺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見原審證據卷第327頁至第328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余信南於93年間並無於倫宜公司任職,從而亦無於倫宜公司領得任何所得收入,且余信南辦理貸款時並無提供扣繳憑單給銀行等情,亦經證人余信南於原審法院98年2 月1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5頁背面以下),足見前開扣繳憑單應係偽造。
2.訊據被告陳建宏堅詞否認有偽造系爭扣繳憑單或知悉系爭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乙事,而查,陳劉育於96年5月9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供稱:余信南是由徐志銘招攬自行前往銀行找陳建宏辦理,是陳建宏事後告訴我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32頁背面),惟嗣於96年 6月14日詢問時又改供稱:本案是由陳芊汝招攬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卷第41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所供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證人余信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張姐直接帶我去僑銀,去到銀行有看到很像被告陳建宏的人,然後就填表寫一寫,我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給張姐,填寫完後,我就走了;和陳建宏接觸的印象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頁、第39頁),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陳建宏有參與或協助余信南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辦理本件房屋貸款。至證人即時任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房貸業務員李忠龍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證稱:(你有無招攬余信南至華僑銀行貸款?)有的,不過這件是陳建宏招攬收件的,由於他是我的主管,所以他指示我負責辦理對保、撥款等業務;(余信南貸款案之收入證明係由何人收取辦理?)是陳建宏收取的;(提示華僑銀行提供之余信南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乙張『給付總額1,021,325 元、扣繳單位:倫宜企業有限公司』,該資料係何人提供給華僑銀行?為何你會在該所得扣繳憑單上蓋章?)余信南所有的貸款資料都是由陳建宏收取的,再交由我辦理相關房貸手續,所以我才會在扣繳憑單上蓋章;(為何余信南所貸得之款項中有1,674,000 元轉帳入陳劉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這筆款項是陳建宏要求我轉帳,我曾經問陳建宏為何要匯款到陳劉育的帳戶內,他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所以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6年5月2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三)第160 頁背面),惟此僅係被告陳建宏基於主管之地位分派貸款案件由證人李忠龍辦理,且如前所述,被告陳建宏亦曾多次受陳劉育之託辦理匯款,證人李忠龍非貸款案件關係人,被告陳建宏自無向其說明匯款原委之必要(陳劉育於本件房、地買賣中為實際出賣人,故余信南貸款所得部分款項匯入陳劉育帳戶,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證人李忠龍前開指證,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陳建宏之認定。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之犯行。
就其餘被訴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查被告陳建宏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3、4、9、、、、、、、、至所示之貸款案)詐貸所得之金錢,部分匯入翰昇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建宏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因詐貸所得款項除依規定直接匯入申貸人之華僑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匯入上開帳戶內,難認已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且上開帳戶均屬共犯本件犯行之被告陳建宏、陳劉育與該二人共同掌控之翰昇公司所有之帳戶,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情,是檢察官認被告陳建宏此部分亦涉有洗錢罪嫌,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陳建宏就上開貸款案涉犯前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宏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宏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陳建宏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一罪(偽造文書部分)或實質一罪關係(違反銀行法、洗錢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林辰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查:
㈠就管杰申貸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林辰燕雖明知蔡央座之上開房、地出售給管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辰燕對於陳劉育偽造管杰扣繳憑單以向華僑銀行詐貸之事知情,又其日後代管杰繳納利息,亦僅係依照陳劉育之指示而為,自難憑此事後之舉而推認被告林辰燕對陳劉育詐貸之犯行知情並有所參與。
㈡就林思佳、文麗娟貸款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林思佳、文麗娟因被告林辰燕告知陳劉育要投資不動產,但因陳劉育名下有多棟不動產,不宜再以其名義購置,故以林思佳、文麗娟名義在臺北市○○區○○路購買不動產等情,業據證人林思佳、文麗娟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林思佳96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三)第122頁背面;文麗娟96年4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三)第125 頁背面),證人林思佳、文麗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人林思佳證稱:我與我母親文麗娟於94年5 月份左右剛上來北部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們沒有工作,沒有地方住,當時林辰燕與陳劉育同居,所以透過林辰燕,我們就借住陳劉育的住所,所以我、文麗娟、林辰燕、陳劉育就一起住在淡水陳劉育的住處。是陳劉育請我當他的人頭,讓他購買臺北市○○路○ 段15之2號4樓這個房屋,陳劉育說他目前當投資客,所以需要很多人頭才可以買房子,因為我在他那邊住,欠他人情,我想說當他的人頭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我就答應,林辰燕並沒有請我同意當陳劉育的人頭,我之所以會在調查局這樣說,是因為陳劉育叫我在調查局這樣說的,我不清楚他的動機等語(見原審98年 1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28 頁以下);證人文麗娟亦證稱:林辰燕是我前夫的妹妹,我上來臺北是林辰燕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上來臺北都沒有收入也沒有地方住,陳劉育就叫我們到他家住,順便幫我們找工作。94年我們上來臺北沒有多久,陳劉育就跟我說他自己是投資房屋的投資客,基隆路有房子要賣,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就說是否可以把我的名字借他去買,當時我有問他說這個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我就答應他了,那時候他跟我談,只有我而已,我不知道林辰燕是否知道,我也沒有跟林辰燕商量過。我之所以在調查處這樣說,是因為為了這件事情,我女兒自己買在永和的房子,要被法拍,那時候我很生氣,我認為是陳劉育害我們的,可是我會認識陳劉育是林辰燕介紹的,所以我就想說就是林辰燕害我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說,可是真的不是林辰燕來跟我說當人頭的事情。林思佳在要去調查局製作筆錄之前已知悉自己永和的房子要被法拍的事情,是我跟她說的等語(原審98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37頁以下、第141頁背面),惟擔任他人購屋、貸款人頭,日後可能面臨購屋、貸款等民事糾紛,因此一般人在決定是否擔任他人人頭前,除考量與對方交誼深淺外,對方之尋覓人頭之目的、財務狀況、人格可信度等均在評估之列,被告林辰燕既與文麗娟有姻親關係,林思佳復為被告林辰燕之親姪,文麗娟、林思佳母女北上工作即投靠被告林辰燕,顯見被告林辰燕與文麗娟、林思佳間關係之親密,則陳劉育透過被告林辰燕請託文麗娟、林思佳擔任人頭,自屬合理,且依證人文麗娟上開所證,林思佳既然在前往臺北市調查處作證前即已知悉自己購買之房子因本案將遭到法拍,而房子遭法拍又係因受到本件貸款案之拖累,林思佳應無願意聽從本案始作俑者之陳劉育指示在調查處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文麗娟、林思佳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林辰燕之託詞,不足採信,文麗娟、林思佳係在被告林辰燕之請託始擔任陳劉育本件購屋、貸款人頭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林辰燕固然代陳劉育請託文麗娟、林思佳擔任人頭,惟此與被告林辰燕是否知悉陳劉育擬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向華僑銀行詐貸,仍屬二事。證人林思佳於前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證稱:(你有無於94年6 月間向華僑銀行以前述不動產辦理擔保貸款及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透過何人仲介?貸款金額各為多少?)有的,當時陳劉育、林辰燕要我及我母親文麗娟自行去銀行找陳建宏,辦理貸款及對保的手續,至於貸款金額多少,我並不清楚;(前述所貸得之款項流向?)我並沒有拿到貸得的款項,所有的款項都是陳劉育及林辰燕在處理;(據查,前述貸款中,5,194,118 元匯到陳劉育帳戶內、3,537,268 元匯到傅苾玫帳戶內,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前述貸款都是由陳劉育、林辰燕在處理;(提示華僑銀行提供之林思佳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648,8600元影本乙紙,所得資料是否正確?何人提供?目的為何?)此資料是不正確的,當時林辰燕要我提供所得扣繳憑單,我有提供93年度的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金額50餘萬元,至於後來為何暴增為1,648,860 元,我則不清楚;(你有無按時繳納前述貸款之本息?)我不清楚,都是由陳劉育、林辰燕在負責的,不過我在95年有接到華僑銀行人員的催繳通知,我有將此事告知林辰燕,至於林辰燕是否有繳納,我不清楚;證人文麗娟亦於上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你有無於94年6 月間向華僑銀行以前述不動產辦理擔保貸款及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透過何人仲介?貸款金額各多少?)有的,當時陳劉育、林辰燕要我及我女兒林思佳自行去銀行找陳建宏,辦理貸款及對保的手續,至於貸款金額多少,我並不清楚;(前述所貸得之款項流向?)我並沒有拿到貸得的款項,所有的款項都是陳劉育及林辰燕在處理;(據查,前述貸款中8,731,386 元匯到陳劉育的翰昇行銷公司的帳戶內,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前述貸款都是由陳劉育、林辰燕在處理;(你於93年度並無所得,為何你提供給華僑銀行之93年度扣繳憑單暴增為美商怡佳公司1,568,472 元,該所得資料是否正確?何人提供?目的為何?)資料是不正確的,當時林辰燕僅表示要借用我及我女兒林思佳的人頭去購買不動產,她也知道我並沒有收入,林辰燕表示,所有的貸款手續由他們處理即可,至於為何我的收入暴增為美商怡佳公司1,568,472 元,要問林辰燕才清楚;(前述貸款有無按時繳納之本息?)我不清楚,都是由陳劉育、林辰燕在負責的,不過我在95年有接到華僑銀行人員的催繳通知,我有將此事告知陳劉育,陳劉育說他會處理,至於處理情形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惟文麗娟、林思佳既係在被告林辰燕請託下擔任陳劉育購屋、貸款之人頭,其等證稱所貸得之款項均由陳劉育、林辰燕處理等語,應僅係在此事實基礎下所為之主觀推測之詞,此由文麗娟、林思佳甚至何威德、童明賢、陳淑芳、鍾虹桂等6 件貸款案核貸後之資金流向不僅無一流入被告林辰燕名下帳戶,相關提款、匯款手續亦未見被告林辰燕經手(見證人楊繡綺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30頁背面、第31頁)等情可以印證,而被告林辰燕告知文麗娟、林思佳前往華僑銀行辦理貸款或貸款手續由伊與陳劉育處理等語,亦屬合理,並無悖逆常情之處;至被告林辰燕與陳劉育雖屬同居關係,惟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辰燕對於陳劉育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詐貸一事知情並配合辦理,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林辰燕之犯行。
㈢除前開貸款案件外,檢察官所指被告林辰燕所涉與被告陳建宏、陳劉育共同詐欺、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等犯嫌之貸款案中,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辰燕有知情並參與之共同正犯關係,至被告林辰燕固自承有將帳戶交給陳劉育使用,並有代王紅霞、黃鉦智、莫雯憶、管杰、湯淳丞、李俐慧、彭科兢、林錦宏、陳劉育等貸款案之申貸戶繳納貸款等情,惟參酌被告林辰燕自88年間起即與陳劉育同居長達9 年以上(見被告林辰燕98年3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93頁以下;陳劉育96年5月9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95年度他字第6096號卷(四)第31頁背面;陳建宏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30 4頁),兩人類同夫妻關係,情誼非常,同居人一方之銀行帳戶,基於投資理財之目的(陳劉育平日從事不動產投資,已如前述),供對方使用或彼此流通使用,或依對方指示辦理相關匯款、提款事宜,於一般常情上,亦屬常見,自難單憑被告林辰燕借給陳劉育使用帳戶或代申貸款繳納貸款利息,即遽認被告林辰燕涉有上開罪嫌,是被告林辰燕所辯:我設立於新竹商銀及華僑銀行帳戶都是陳劉育拿去使用,所以匯款都是在我不知情情況下匯入云云,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林辰燕就上開貸款案涉犯前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辰燕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辰燕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林辰燕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一罪(偽造文書部分)或實質一罪關係(違反銀行法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就被告鄭淳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查:
㈠除前開認定被告鄭淳澤有罪之貸款案件外,檢察官所指被告鄭淳澤所涉與被告陳建宏、林辰燕、陳劉育共同詐欺、背信(或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等犯嫌之貸款案中,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鄭淳澤有知情並參與之共同正犯關係,自難僅因被告鄭淳澤於前開經認定有罪之貸款案件中為陳劉育尋找人頭詐貸,即認被告鄭淳澤於其他貸款案件中亦與被告陳建宏或陳劉育共犯以不實文件詐貸之犯行。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鄭淳澤就上開貸款案涉犯前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淳澤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鄭淳澤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鄭淳澤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一罪(偽造文書部分)或實質一罪關係(違反銀行法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就被告陳西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查:除前開認定被告陳西元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貸款案件有罪外,檢察官所指被告陳西元與陳劉育共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貸款案,另涉違反刑法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惟依證人劉本源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及卷附本件申請貸款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西元涉有前揭犯行,而檢察官復無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西元此部分之犯罪,自難僅因被告陳西元委託陳劉育以證人劉本源名義申辦貸款,即認被告陳西元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西元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陳西元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216 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買 方│簽訂買│買賣標的物│ 買賣價金 │核 貸│不動產擔保貸款│撥 貸 後 資 金 流 向│備 註│ │ ├───┤賣契約│門牌號碼 │(新台幣)│日 期├───────┤ │ │ │ │賣 方│日 期│ │ │ │消費性信用貸款│ │ │ │ │ │ │ │ │ ├───────┤ │ │ │ │ │ │ │ │ │總 貸 款 金 額│ │ │ ├──┼───┼───┼─────┼─────┼───┼───────┼──────────────┼─────┤ │ 1 │鄭元俊│⒈⒍│臺北市士林│1,080萬元 │⒈│1,08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⒉⒈將1,080 萬│本房地為陳│ │ ├───┤ │區○○○路│ │ │ │ 元撥入鄭元俊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 │林永洲│ │8巷65號5樓│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 │ │ │ │ │ │ 戶。 │之不動產。│ │ │ │ │ │ │ │ │⑵於⒉⒈提領30萬元現金交給│ │ │ │ │ │ │ │ │ │ 陳建宏。 │ │ ├──┼───┼───┼─────┼─────┼───┼───────┼──────────────┼─────┤ │ 2 │賴玉雲│⒈⒗│臺北縣永和│1,500萬元 │⒈│1,5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⒉⒊將1,800 萬│ │ │ ├───┤ │市○○路 │ │ ├───────┤ 元撥入賴玉雲於華僑銀行所開│ │ │ │蔡博彥│ │389巷44弄4│ │ │3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號1樓 │ │ ├───────┤ 戶。 │ │ │ │ │ │ │ │ │1,800萬元 │⑵於⒉⒊分別轉帳75,000 元 │ │ │ │ │ │ │ │ │ │ 、96,000元、50萬元、91萬元│ │ │ │ │ │ │ │ │ │ (合計1,581,000 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⑶於⒉⒊轉帳15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0880號帳戶。 │ │ ├──┼───┼───┼─────┼─────┼───┼───────┼──────────────┼─────┤ │ 3 │曾鴻德│⒈│臺北市北投│1,500萬元 │⒊⒕│1,5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⒊⒘將1,800 萬│ │ │ ├───┤ │區○○○路│ │ ├───────┤ 元撥入曾鴻德於華僑銀行所開│ │ │ │林秀惠│ │5巷12號5樓│ │ │3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1,800萬元 │⑵於⒊⒘轉帳分別轉帳75,000│ │ │ │ │ │ │ │ │ │ 元、457,554 元、44,700元(│ │ │ │ │ │ │ │ │ │ 計577,254 元)至翰昇公司之│ │ │ │ │ │ │ │ │ │ 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1251│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⑶於⒊⒘轉帳15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0880號帳戶。 │ │ │ │ │ │ │ │ │ │⑷於⒊⒘轉帳36,000元至陳劉│ │ │ │ │ │ │ │ │ │ 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4 │陳姵璇│⒋⒉│⑴臺北市萬│合計1,280 │⒍⒑│1,28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⒖將1,500 萬│ │ │ ├───┤ │華區○○街│萬元 │ ├───────┤ 元撥入陳姵璇於華僑銀行所開│ │ │ │魏相西│ │12巷10弄6 │ │ │22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號5樓 │ │ ├───────┤ 戶。 │ │ │ │ │ │⑵臺北市萬│ │ │1,500萬元 │⑵於⒍⒖轉帳11萬元至翰昇公│ │ │ │ │ │華區○○街│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12巷10弄8 │ │ │ │ 0880號帳戶。 │ │ │ │ │ │號5樓 │ │ │ │⑶於⒍⒖轉帳64,000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⑷於⒍⒖轉帳174,750 元至陳│ │ │ │ │ │ │ │ │ │ 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60號帳戶。 │ │ ├──┼───┼───┼─────┼─────┼───┼───────┼──────────────┼─────┤ │ 5 │陳秋雄│⒊⒏│臺北市萬華│1,500萬元 │⒊⒙│1,5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⒊將1,800 萬│ │ │ ├───┤ │區○○街2 │ │ ├───────┤ 元撥入陳秋雄於華僑銀行所開│ │ │ │林欣樺│ │段54號7樓 │ │ │3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之7 │ │ ├───────┤ 戶。 │ │ │ │ │ │ │ │ │1,800萬元 │⑵於⒊分別轉帳915,108 元│ │ │ │ │ │ │ │ │ │ 、50萬元、75,000元(合計 │ │ │ │ │ │ │ │ │ │ 1,490,108 元)至翰昇公司之│ │ │ │ │ │ │ │ │ │ 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1251│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⑶於⒊轉帳15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0880號帳戶。 │ │ ├──┼───┼───┼─────┼─────┼───┼───────┼──────────────┼─────┤ │ 6 │劉本源│⒊⒕│臺北市重慶│2,000萬元 │⒊│2,000萬元 │華僑銀行於⒊將2,000 萬元│買、賣雙方│ │ ├───┤ │北路4段220│ │ │ │撥入劉本源於華僑銀行所開設之│劉本源、邢│ │ │邢綵寧│ │巷39號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綵寧均為被│ │ │ │ │ │ │ │ │ │告陳西元之│ │ │ │ │ │ │ │ │ │人頭戶。 │ ├──┼───┼───┼─────┼─────┼───┼───────┼──────────────┼─────┤ │ 7 │楊守貞│⒊⒕│臺北市重慶│2,000萬元 │⒊│2,000萬元 │華僑銀行於⒊將2,000 萬元│買、賣雙方│ │ ├───┤ │北路4段220│ │ │ │撥入楊守貞於華僑銀行所開設之│楊守貞、邢│ │ │邢綵寧│ │巷37號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綵寧均為被│ │ │ │ │ │ │ │ │ │告陳西元之│ │ │ │ │ │ │ │ │ │人頭戶。 │ ├──┼───┼───┼─────┼─────┼───┼───────┼──────────────┼─────┤ │ 8 │連志遠│⒈⒗│臺北縣板橋│465 萬元 │⒊│465 萬元 │華僑銀行於⒋⒎將465 萬元撥│ │ │ ├───┤ │市○○○路│ │ │ │入連志遠於華僑銀行所開設之帳│ │ │ │王萬忠│ │1段7巷22弄│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2號之4 │ │ │ │ │ │ ├──┼───┼───┼─────┼─────┼───┼───────┼──────────────┼─────┤ │ 9 │莊彩鸞│⒊⒑│臺北市士林│895 萬元 │⒋⒏│895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⒋⒔將1,060 萬│本房地為陳│ │ ├───┤ │區○○○街│ │ ├───────┤ 元撥入莊彩鸞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 │鄭元俊│ │2 段5號7樓│ │ │165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 │ │ │ │ ├───────┤ 戶。 │之不動產。│ │ │ │ │ │ │ │1,060萬元 │⑵於⒋⒔轉帳82,500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130880號帳戶。 │ │ ├──┼───┼───┼─────┼─────┼───┼───────┼──────────────┼─────┤ │ │莫雯憶│⒊⒛│臺北市士林│1,650萬元 │⒊│1,6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⒋⒎將1,800 萬│本房地為陳│ │ ├───┤ │區○○○路│ │ ├───────┤ 元撥入莫雯憶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 │梁若君│ │6段186巷25│ │ │15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 │ │弄21號 │ │ ├───────┤ 戶。 │之不動產。│ │ │ │ │ │ │ │1,800萬元 │⑵於⒋⒎轉帳135 萬元至陳劉│ │ │ │ │ │ │ │ │ │ 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⑶於⒋⒎轉帳2,109,835 元至│ │ │ │ │ │ │ │ │ │ 林辰燕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 │ │ │ │ │ │ │ │ │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號帳戶。 │ │ ├──┼───┼───┼─────┼─────┼───┼───────┼──────────────┼─────┤ │ │黃鉦智│⒊⒗│臺北市北投│690萬元 │⒊│69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⒋⒖將820 萬元│ │ │ ├───┤ │區○○路 │ │ ├───────┤ 撥入黃鉦智於華僑銀行所開設│ │ │ │林啟文│ │293巷4號5 │ │ │130萬元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樓 │ │ ├───────┤ 。 │ │ │ │ │ │ │ │ │820萬元 │⑵於⒋⒖轉帳3,687,000 元至│ │ │ │ │ │ │ │ │ │ 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 │ │ │ │ │ │ │ │ │ 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5660號帳戶。 │ │ ├──┼───┼───┼─────┼─────┼───┼───────┼──────────────┼─────┤ │ │王紅霞│⒊│臺北縣淡水│770萬元 │⒋⒖│77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⒋⒖將920 萬元│ │ │ ├───┤ │鎮○○路8 │ │ ├───────┤ 萬元撥入王紅霞於華僑銀行所│ │ │ │蔡鎮宇│ │之2 號10樓│ │ │150萬元 │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920萬元 │⑵於⒋⒖轉帳4,724,800 元至│ │ │ │ │ │ │ │ │ │ 林辰燕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 │ │ │ │ │ │ │ │ │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號帳戶。 │ │ ├──┼───┼───┼─────┼─────┼───┼───────┼──────────────┼─────┤ │ │陳榮賜│⒊│臺北縣三峽│合計536 萬│⒌│536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將640 萬元│ │ │ ├───┤(建物│鎮○○路 │元 │ ├───────┤ 撥入陳榮賜於華僑銀行所開設│ │ │ │蘇侯進│) │160巷2 弄7│ │ │104萬元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建物│⒋⒊│號10樓及附│ │ ├───────┤ 。 │ │ │ │) │(停車│屬於臺北縣│ │ │640萬元 │⑵於⒌轉帳323,800 元至陳│ │ │ │簡義陽│位) │三峽鎮復興│ │ │ │ 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 │ │(停車│ │路174巷4號│ │ │ │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位) │ │16樓之地下│ │ │ │ 60號帳戶。 │ │ │ │ │ │二樓停車位│ │ │ │⑶於⒌轉帳26,800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⑷於⒌轉帳723,000 元至商│ │ │ │ │ │ │ │ │ │ 洛公司之金融帳戶。 │ │ ├──┼───┼───┼─────┼─────┼───┼───────┼──────────────┼─────┤ │ │常宸瑄│⒋⒍│臺北市松山│2,020萬元 │⒋│2,0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⒋將2,000 萬│ │ │ ├───┤ │區○○○路│ │ │ │ 元撥入常宸瑄於華僑銀行所開│ │ │ │招仁鏡│ │3段130巷7 │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弄15號2樓 │ │ │ │ 戶。 │ │ │ │ │ │ │ │ │ │⑵於⒌⒊轉帳126 萬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⑶於⒌⒍轉帳304 萬元至陳劉│ │ │ │ │ │ │ │ │ │ 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李俐慧│⒉⒎│臺北縣淡水│560萬元 │⒋│56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⒋將670 萬元│本房地為陳│ │ ├───┤ │鎮○○街19│ │ ├───────┤ 撥入李俐慧於華僑銀行所開設│建宏與陳劉│ │ │陳正淋│ │巷72號2 樓│ │ │110萬元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育合作投資│ │ │ │ │ │ │ ├───────┤ 。 │之不動產。│ │ │ │ │ │ │ │670萬元 │⑵於⒋分別轉帳725,923 元│ │ │ │ │ │ │ │ │ │ 、986,000元(合計1,711,923│ │ │ │ │ │ │ │ │ │ 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 │ │ │ │ │ │ │ │ │ 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852│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黃政育│⒋⒛│臺北市北投│1,150萬元 │⒌⒌│1,1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⒍將1,380 萬│ │ │ ├───┤ │區○○街50│ │ ├───────┤ 元撥入黃政育於華僑銀行所開│ │ │ │陳威任│ │號 │ │ │23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1,380萬元 │⑵於⒌⒍分別轉帳350,880 元│ │ │ │ │ │ │ │ │ │ 、50萬元(合計850,880 元)│ │ │ │ │ │ │ │ │ │ 至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林辰燕│⒋⒎│臺北縣淡水│1,600萬元 │⒌⒍│1,6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⒐將1,600 萬│ │ │ ├───┤ │鎮○○路 │ │ │ │ 元撥入林辰燕於華僑銀行所開│ │ │ │王秀瑜│ │295之1號17│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樓 │ │ │ │ 戶。 │ │ │ │ │ │ │ │ │ │⑵於⒌⒑轉帳380 萬元至陳劉│ │ │ │ │ │ │ │ │ │ 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 │ │ │ │ │ │ │ │ │ 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許乃仁│⒋│臺北市大安│1,320萬元 │⒌⒍│1,32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⒐將1,550 萬│本房地為陳│ │ ├───┤ │區○○街 │ │ ├───────┤ 元撥入許乃仁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 │馮玉蘭│ │245-2號 │ │ │23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 │ │ │ │ ├───────┤ 戶。 │之不動產。│ │ │ │ │ │ │ │1,550萬元 │⑵於⒌⒐、⒌⒑分別轉帳 │ │ │ │ │ │ │ │ │ │ 66,000元、125 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 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⑶於⒌⒐轉帳119,000 元至陳│ │ │ │ │ │ │ │ │ │ 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60號帳戶。 │ │ ├──┼───┼───┼─────┼─────┼───┼───────┼──────────────┼─────┤ │ │余彥樟│⒋│臺北縣淡水│1,300萬元 │⒌⒘│1,3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⒙將1,400 萬│ │ │ ├───┤ │鎮樹梅坑33│ │ ├───────┤ 元撥入余彥樟於華僑銀行所開│ │ │ │林佑馡│ │號 │ │ │1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1,400萬元 │⑵於⒌⒙轉帳65,000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⑶於⒌⒙轉帳174,500 元至陳│ │ │ │ │ │ │ │ │ │ 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60號帳戶。 │ │ │ │ │ │ │ │ │ │⑷於⒌⒙轉帳5 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0880號帳戶。 │ │ ├──┼───┼───┼─────┼─────┼───┼───────┼──────────────┼─────┤ │ │林錦宏│⒊│臺北市士林│1,180萬元 │⒌⒘│1,18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⒛將1,380 萬│ │ │ ├───┤ │區○○路 │ │ ├───────┤ 元撥入林錦宏於華僑銀行所開│ │ │ │賴春財│ │613之1號 │ │ │2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1,380萬元 │⑵於⒌⒛轉帳59,000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⑶於⒌⒛轉帳100 萬元至陳劉│ │ │ │ │ │ │ │ │ │ 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 │ │ │ │ │ │ │ │ │ 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⑷於⒌⒛轉帳6,000 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130880號帳戶。 │ │ │ │ │ │ │ │ │ │⑸於⒌⒛將761 萬元撥入林辰│ │ │ │ │ │ │ │ │ │ 燕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6700號帳戶。 │ │ │ │ │ │ │ │ │ │⑹於⒌⒛將100 萬元撥入傅苾│ │ │ │ │ │ │ │ │ │ 玫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湯淳丞│94.5.5│臺北市松山│838萬元 │⒌│838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將1,000 萬│本房地為陳│ │ ├───┤ │區○○○路│ │ ├───────┤ 元撥入湯淳丞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 │吳俊達│ │3段335巷13│ │ │162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 │ │號7 樓 │ │ ├───────┤ 戶。 │之不動產。│ │ │ │ │ │ │ │1,000萬元 │⑵於⒌轉帳83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 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⑶於⒌轉帳81,000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130880號帳戶。 │ │ ├──┼───┼───┼─────┼─────┼───┼───────┼──────────────┼─────┤ │ │孫鳳儀│⒋⒖│臺北縣永和│850萬元 │⒌⒗│8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⒌⒘將1,000 萬│ │ │ ├───┤ │市○○○路│ │ ├───────┤ 元撥入孫鳳儀於華僑銀行所開│ │ │ │郭常義│ │2段213號 │ │ │15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1,000萬元 │ │ │ ├──┼───┼───┼─────┼─────┼───┼───────┼──────────────┼─────┤ │ │管杰 │⒌⒊│臺北縣汐止│475萬元 │⒍⒈│475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⒉將570 萬元│ │ │ ├───┤ │市○○路3 │ │ ├───────┤ 撥入管杰於華僑銀行所開設之│ │ │ │蔡央座│ │段621 號32│ │ │95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樓之1 │ │ ├───────┤⑵於⒍⒉分別轉帳23,750元、│ │ │ │ │ │ │ │ │570萬元 │ 48萬元(合計503,750 元)至│ │ │ │ │ │ │ │ │ │ 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⒍⒉轉帳564,031 元至陳│ │ │ │ │ │ │ │ │ │ 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60號帳戶。 │ │ ├──┼───┼───┼─────┼─────┼───┼───────┼──────────────┼─────┤ │ │李佳玲│⒋│臺北市文山│1,700萬元 │⒍⒍│1,7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⒐將1,700 萬│ │ │ ├───┤ │區○○○路│ │ │ │ 元撥入李佳玲於華僑銀行所開│ │ │ │萬南光│ │5段53巷1號│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6874號帳│ │ │ │ │ │5 樓 │ │ │ │ 戶。 │ │ │ │ │ │ │ │ │ │⑵於⒍⒐轉帳85,000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⑶於⒍⒐轉帳152,000元 至陳│ │ │ │ │ │ │ │ │ │ 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 │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60號帳戶。 │ │ ├──┼───┼───┼─────┼─────┼───┼───────┼──────────────┼─────┤ │ │許淑芬│⒌│臺北市松山│1,350萬元 │⒍⒔│1,3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⒗將1,550 萬│ │ │ ├───┤ │區○○路87│ │ ├───────┤ 元撥入許淑芬於華僑銀行所開│ │ │ │賴淑寧│ │號12樓 │ │ │2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84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1,550萬元 │⑵於⒍⒗分別轉帳660 萬元、│ │ │ │ │ │ │ │ │ │ 104,250元(合計6,704,250元│ │ │ │ │ │ │ │ │ │ )至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85200│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⑶於⒍⒗轉帳67,500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⑷於⒍⒗轉帳10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0880號帳戶。 │ │ ├──┼───┼───┼─────┼─────┼───┼───────┼──────────────┼─────┤ │ │陳志鵬│⒍⒊│臺北市大安│1,130萬元 │⒍⒔│1,13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⒗將1,300 萬│本房地為陳│ │ ├───┤ │區○○○路│ │ ├───────┤ 元撥入陳志鵬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 │陳明宏│ │3段228巷51│ │ │17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8419號帳│育合作投資│ │ │ │ │號4 樓 │ │ ├───────┤ 戶。 │之不動產。│ │ │ │ │ │ │ │1,300萬元 │⑵於⒍⒗將1,297,543 元轉帳│ │ │ │ │ │ │ │ │ │ 入傅苾玫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 │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⑶於⒍⒗分別轉帳137 萬元、│ │ │ │ │ │ │ │ │ │ 1,265,671 元、86,000元(合│ │ │ │ │ │ │ │ │ │ 計2,721,671 元)至陳劉育之│ │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⑷於⒍⒗轉帳56,500元翰昇公│ │ │ │ │ │ │ │ │ │ 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⑸於⒍⒗轉帳85,000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130880號帳戶。 │ │ ├──┼───┼───┼─────┼─────┼───┼───────┼──────────────┼─────┤ │ │魏賜文│⒍⒎│臺北市中山│2,200萬元 │⒍│2,0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2,000 萬│ │ │ ├───┤ │區○○○路│ │ │ │ 元撥入魏賜文於華僑銀行所開│ │ │ │沈秀錦│ │147號3樓 │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8702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⑵於⒍將16萬元轉帳入傅苾│ │ │ │ │ │ │ │ │ │ 玫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⑶於⒍轉帳32,000元至陳建│ │ │ │ │ │ │ │ │ │ 宏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陳淑芳│⒌│臺北市信義│2,000萬元 │⒍│2,0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2,000 萬│本房地為陳│ │ ├───┤ │區○○路2 │ │ │ │ 元撥入陳淑芳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 │凱勝塑│ │段15之2號1│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膠工業│ │樓 │ │ │ │ 戶。 │之不動產。│ │ │股份有│ │ │ │ │ │⑵於⒍轉帳7,731,346 元至│ │ │ │限公司│ │ │ │ │ │ 傅苾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 │ │(買賣│ │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合約書│ │ │ │ │ │ 戶。 │ │ │ │係遭偽│ │ │ │ │ │ │ │ │ │造,實│ │ │ │ │ │ │ │ │ │際上該│ │ │ │ │ │ │ │ │ │公司非│ │ │ │ │ │ │ │ │ │交易當│ │ │ │ │ │ │ │ │ │事人)│ │ │ │ │ │ │ │ ├──┼───┼───┼─────┼─────┼───┼───────┼──────────────┼─────┤ │ │鍾虹桂│⒌│臺北市信義│1,850萬元 │⒍│1,8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1,850 萬│本房地為陳│ │ ├───┤ │區○○路2 │ │ │ │ 元撥入鍾虹桂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 │凱勝塑│ │段15之2號2│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膠工業│ │樓 │ │ │ │ 戶。 │之不動產。│ │ │股份有│ │ │ │ │ │⑵於⒍轉帳10,231,386元至│ │ │ │限公司│ │ │ │ │ │ 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 │ │ │(買賣│ │ │ │ │ │ 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合約書│ │ │ │ │ │ 5660號帳戶。 │ │ │ │係遭偽│ │ │ │ │ │ │ │ │ │造,實│ │ │ │ │ │ │ │ │ │際上該│ │ │ │ │ │ │ │ │ │公司非│ │ │ │ │ │ │ │ │ │交易當│ │ │ │ │ │ │ │ │ │事人)│ │ │ │ │ │ │ │ ├──┼───┼───┼─────┼─────┼───┼───────┼──────────────┼─────┤ │ │林思佳│⒌│臺北市信義│1,700萬元 │⒍│1,7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1,700 萬│本房地為陳│ │ ├───┤ │區○○路2 │ │ │ │ 元撥入林思佳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 │凱勝塑│ │段15之2號4│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膠工業│ │樓 │ │ │ │ 戶。 │之不動產。│ │ │股份有│ │ │ │ │ │⑵於⒍轉帳3,537,268 元至│ │ │ │限公司│ │ │ │ │ │ 傅苾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 │ │(買賣│ │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合約書│ │ │ │ │ │ 戶。 │ │ │ │係遭偽│ │ │ │ │ │⑶於⒍轉帳5,194,118元至 │ │ │ │造,實│ │ │ │ │ │ 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 │ │ │際上該│ │ │ │ │ │ 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公司非│ │ │ │ │ │ 5660號帳戶。 │ │ │ │交易當│ │ │ │ │ │ │ │ │ │事人)│ │ │ │ │ │ │ │ ├──┼───┼───┼─────┼─────┼───┼───────┼──────────────┼─────┤ │ │文麗娟│⒌│臺北市信義│1,700萬元 │⒍│1,7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1,700 萬│本房地為陳│ │ ├───┤ │區○○路2 │ │ │ │ 元撥入文麗娟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 │凱勝塑│ │段15之2號5│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膠工業│ │樓 │ │ │ │ 戶。 │之不動產。│ │ │股份有│ │ │ │ │ │⑵於⒍轉帳8,731,386 元至│ │ │ │限公司│ │ │ │ │ │ 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 │ │ │(買賣│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合約書│ │ │ │ │ │ │ │ │ │係遭偽│ │ │ │ │ │ │ │ │ │造,實│ │ │ │ │ │ │ │ │ │際上該│ │ │ │ │ │ │ │ │ │公司非│ │ │ │ │ │ │ │ │ │交易當│ │ │ │ │ │ │ │ │ │事人)│ │ │ │ │ │ │ │ ├──┼───┼───┼─────┼─────┼───┼───────┼──────────────┼─────┤ │ │何威德│⒌│臺北市信義│1,700萬元 │⒍│1,7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1,700 萬│本房地為陳│ │ ├───┤ │區○○路2 │ │ │ │ 元撥入何威德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 │凱勝塑│ │段15之2號6│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膠工業│ │樓 │ │ │ │ 戶。 │之不動產。│ │ │股份有│ │ │ │ │ │⑵於⒍分別轉帳4,574,496 │ │ │ │限公司│ │ │ │ │ │ 、463,372元(合計5,037,868│ │ │ │(買賣│ │ │ │ │ │ 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 │ │合約書│ │ │ │ │ │ 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85200│ │ │ │係遭偽│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造,實│ │ │ │ │ │⑶於⒍轉帳168,614元至翰 │ │ │ │際上該│ │ │ │ │ │ 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 │ │ │公司非│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交易當│ │ │ │ │ │⑷於⒍提領1,725,000 元後│ │ │ │事人)│ │ │ │ │ │ 存入翰昇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⑸於⒍提領130 萬元現金。│ │ ├──┼───┼───┼─────┼─────┼───┼───────┼──────────────┼─────┤ │ │童明賢│⒌│臺北市信義│1,700萬元 │⒍│1,7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⒍將1,700 萬│本房地為陳│ │ ├───┤ │區○○路2 │ │ │ │ 元撥入童明賢於華僑銀行所開│建宏與陳劉│ │ │凱勝塑│ │段15之2號3│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育合作投資│ │ │膠工業│ │樓 │ │ │ │ 戶。 │之不動產。│ │ │股份有│ │ │ │ │ │⑵於⒍轉帳8,731,386 元至│ │ │ │限公司│ │ │ │ │ │ 傅苾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 │ │(買賣│ │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合約書│ │ │ │ │ │ 戶。 │ │ │ │係遭偽│ │ │ │ │ │ │ │ │ │造,實│ │ │ │ │ │ │ │ │ │際上該│ │ │ │ │ │ │ │ │ │公司非│ │ │ │ │ │ │ │ │ │交易當│ │ │ │ │ │ │ │ │ │事人)│ │ │ │ │ │ │ │ ├──┼───┼───┼─────┼─────┼───┼───────┼──────────────┼─────┤ │ │陳劉育│無 │臺北市士林│1,350萬元 │⒎⒋│1,3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⒎⒍將1,350 萬│一般貸款案│ │ │(增轉│ │區○○○路│ │ │ │ 元撥入陳劉育於華僑銀行所開│,非完全房│ │ │貸案件│ │6段290巷29│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9180號帳│貸專案。 │ │ │) │ │弄2號5樓 │ │ │ │ 戶。 │ │ │ │ │ │ │ │ │ │⑵於⒎⒍轉帳11,024,839元至│ │ │ │ │ │ │ │ │ │ 陳劉育之交通銀行城北分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彭科兢│不詳 │臺北市士林│1,930萬元 │⒎│1,9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⒎將2,000 萬│ │ │ ├───┤ │區○○路46│ │ ├───────┤ 元撥入彭科兢於華僑銀行所開│ │ │ │蔡央座│ │巷17之1 號│ │ │1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8796號帳│ │ │ │ │ │1 樓 │ │ ├───────┤ 戶。 │ │ │ │ │ │ │ │ │2,000萬元 │⑵於⒎轉帳19,946,000元至│ │ │ │ │ │ │ │ │ │ 蔡央座之交通銀行大安分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陳麗珍│⒏⒑│臺北市中山│2,180萬元 │⒐⒓│1,9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⒐將1,950 萬│一般房貸,│ │ ├───┤ │區○○○路│ │ │ │ 元撥入陳麗珍於華僑銀行所開│非完全房貸│ │ │魏漢倫│ │2段181號12│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專案。 │ │ │ │ │樓 │ │ │ │ 戶。 │ │ │ │ │ │ │ │ │ │⑵於⒑⒊轉帳480 萬元至翰昇│ │ │ │ │ │ │ │ │ │ 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⑶於⒑⒊轉帳60萬元至翰昇公│ │ │ │ │ │ │ │ │ │ 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0880號帳戶。 │ │ ├──┼───┼───┼─────┼─────┼───┼───────┼──────────────┼─────┤ │ │董國明│⒏⒑│臺北市中山│2,180萬元 │⒐⒓│1,9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⒐將1,950 萬│一般房貸,│ │ ├───┤ │區○○○路│ │ │ │ 元撥入董國明於華僑銀行所開│非完全房貸│ │ │沈錢英│ │2段181號11│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專案。 │ │ │ │ │樓 │ │ │ │ 戶。 │ │ │ │ │ │ │ │ │ │⑵於⒑⒊轉帳5,762,045 元至│ │ │ │ │ │ │ │ │ │ 魏漢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⑶於⒑⒍提領1,499,000 元現│ │ │ │ │ │ │ │ │ │ 金。 │ │ ├──┼───┼───┼─────┼─────┼───┼───────┼──────────────┼─────┤ │ │陳振財│⒏⒑│臺北市中山│2,180萬元 │⒐⒓│1,95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⒐將1,950 萬│一般房貸,│ │ ├───┤ │區○○○路│ │ │ │ 元撥入陳振財於華僑銀行所開│非完全房貸│ │ │郭炳君│ │2段181號10│ │ │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專案。 │ │ │ │ │樓 │ │ │ │ 戶。 │ │ │ │ │ │ │ │ │ │⑵於⒑⒊轉帳50萬元至陳劉育│ │ │ │ │ │ │ │ │ │ 之交通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29│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余信南│⒏│臺北市中山│1,080萬元 │⒐⒏│900萬元 │⑴華僑銀行於⒐將1,000 萬│一般房貸,│ │ ├───┤ │區○○○路│ │ ├───────┤ 元撥入余信南於華僑銀行所開│非完全房貸│ │ │黃柏翰│ │2 段90巷16│ │ │100萬元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專案。 │ │ │ │ │號2 樓 │ │ ├───────┤ 戶。 │ │ │ │ │ │ │ │ │1,000萬元 │⑵於⒐轉帳1,674,000 元至│ │ │ │ │ │ │ │ │ │ 陳劉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 │ │ │ │ │ │ │ │ │ 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5660號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 註│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黃勝得簽名1 枚、│ │ │ │ (陳淑芳)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1 │ │ │、黃勝得印文2 枚│ │ │ │ ├────────┼────────┤ │ │ │ │騎縫處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 │勝得印文各2 枚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黃勝得簽名1 枚、│ │ │ │ (鍾虹桂)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黃勝得印文2 枚│ │ │ │ ├────────┼────────┤ │ │ 2 │ │「交款紀錄」欄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 │勝得印文各1 枚 │ │ │ │ ├────────┼────────┤ │ │ │ │騎縫處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 │勝得印文各2 枚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黃勝得簽名1 枚、│ │ │ │ (林思佳)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黃勝得印文2 枚│ │ │ │ ├────────┼────────┤ │ │ 3 │ │「交款紀錄」欄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 │勝得印文各1 枚 │ │ │ │ ├────────┼────────┤ │ │ │ │騎縫處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 │勝得印文各2 枚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黃勝得簽名1 枚、│ │ │ │ (文麗娟)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黃勝得印文2 枚│ │ │ │ ├────────┼────────┤ │ │ 4 │ │「交款紀錄」欄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 │勝得印文各1 枚 │ │ │ │ ├────────┼────────┤ │ │ │ │騎縫處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 │勝得印文各2 枚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黃勝得簽名1 枚、│ │ │ │ (何威德)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5 │ │ │、黃勝得印文2 枚│ │ │ │ ├────────┼────────┤ │ │ │ │騎縫處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 │勝得印文各2 枚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黃勝得簽名1 枚、│ │ │ │ (童明賢)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黃勝得印文2 枚│ │ │ │ ├────────┼────────┤ │ │ 6 │ │「交款紀錄」欄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 │勝得印文各1 枚 │ │ │ │ ├────────┼────────┤ │ │ │ │騎縫處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黃│ │ │ │ │ │勝得印文各2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日期│匯 款 金 額│匯 入 帳 戶│備註│ │ │ │ (新台幣) │ │ │ ├──┼────┼──────┼────────────────┼──┤ │ 1 │94.4.7. │2,109,835 元│林辰燕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2 │94.4.15.│4,724,800元 │林辰燕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3 │94.5.20.│761萬元 │林辰燕華僑銀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4 │94.5.20.│100 萬元 │傅苾玫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5 │94.6.16.│1,297,543元 │傅苾玫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6 │94.6.23.│3,537,268元 │傅苾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7 │94.6.23.│8,731,386元 │傅苾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8 │94.6.29.│16萬元 │傅苾玫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 │94.6.29.│7,731,346元 │傅苾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