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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告
再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良徽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248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1,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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