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丙○○因缺錢花用於95年9月25日向被告表示與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9巷附近找友人,並未告知被告欲結夥行竊,95年10月7日被告搭載丙○○、丁○○行經該處並非被告之行車目的地,是丙○○臨時向被告表示欲行竊,被告事前並不知悉,丙○○所述攀爬被告車輛入屋行竊並不屬實,可調閱監視錄影查證,判決亦未載名被告竊取財物,亦有違誤等。然查被告犯有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中供承: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等語明確,核與共犯丙○○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你95年9月29日有無向甲○○講說要前往該處尋訪親戚或找朋友?)我沒有跟甲○○講說要去那邊的目的為何,當天她不知道我們去的目的為何」、「(在95年9月29日於案發現場停留多久?)我是請甲○○載我去平鎮○○路190巷60號,我下車走一圈之後,就上車離開,大約20分鐘左右,我當下就決定要去被害人的住處行竊,因為當時我看到窗戶沒關,而且我覺得透過車子就可以爬上去」、「(案發當日由何人邀約見面?當天的行程及目的為何?)我找丁○○、甲○○她們,因為我沒有車子代步,所以我就跟她們說我去找朋友,到達現場之後,我發現乙○○的窗戶有點縫隙,我就明確告知丁○○、甲○○我要進去偷東西,請甲○○把車子開到乙○○家車庫外面,好讓我爬進窗戶,甲○○就把車子開過去,只有我一個人進去偷,後來我發現乙○○的車子上有一把鑰匙,我就把所有偷的東西放在車上,直切把車子開走,甲○○看到我出來,就跟著我離開」(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後來竊得之物如何處理?)腳踏車的部分我請甲○○的朋有幫我變賣,我分得3千元,丁○○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沒有特別分她一份,但我有跟他一起花掉金錢,甲○○部分,我覺得偷來的腳踏車不只有3千元,但我跟甲○○說我只要3千元,多賣的就算你的,其他電腦我拿去變賣,其餘物品都放在甲○○家裡,都沒有拿走」(見原審卷第至頁)等情相符,並有裝設於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之照片(見偵查卷第98至197頁)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甲○○當時確有參與竊盜之行為,況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 84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祇須行為人間具犯意聯絡並實施部分竊盜犯行,即屬相當;至分擔部分犯行之「把風」態樣為何,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並無須詳切記載,而得贓若干,如何花用贓款等細節,尤與罪名成立無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犯之丙○○既於行竊前告知被告甲○○欲進入被害人乙○○家中行竊,被告甲○○並於丙○○進入乙○○家中行竊時負責把風,且於事後分得竊得之物賣得之款項,則被告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故被告上開所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竟與丙○○、丁○○共同竊盜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高昂(告訴人失竊之車輛業已尋獲並領回,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及被告甲○○於原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及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原審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上訴人前揭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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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 得 物 品 │數 量│變賣 所得│備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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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HP廠牌個人電腦(含│1 組 │1,000 元 │ │
│ │主機及螢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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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組裝電腦(含主機及│1 組 │1,000 元 │ │
│ │螢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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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電動腳踏車 │1 台 │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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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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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花旗銀行信用卡 │1 張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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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戶名「乙○○」之臺│各1 份│無 │ │
│ │灣銀行、合作金庫銀│ │ │ │
│ │行、土地銀行之存摺│ │ │ │
│ │、印章及金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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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戶名「徐超」之郵局│1 份 │無 │ │
│ │存摺及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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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戶名「徐佩雯」之台│各1 本│無 │ │
│ │灣銀行及郵局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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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力特光電公司股票 │1 張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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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