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楊炳禎、陳春秋、李春地
- 被告丁○○、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24 號、97年度偵字第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20-3號「普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3日,丁○○在普誠公司上址營業地,就甲○○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8巷26號4 樓之套房,與甲○○簽 訂裝潢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8萬8,000元,工程應於同年3月23日完工,款項按施工進度分4 期給付。詎丁○○明知上址裝潢工程未有拆除通知,且該址屋頂業已裝設加壓馬達,不需另做馬達及水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 月13日完成頂樓鐵皮工程後,向甲○○及甲○○之夫戊○○謊稱:伊在工務局拆除大隊有看到上址工程之鐵皮屋頂需要被拆的單子,過幾天工務局就會有人來貼拆除單,然後隨報隨拆,不過伊有認識工務局的人,若工務局的人來勘查,甲○○不用到場,伊會幫忙銷單等詞;並於96年3 月20日,向甲○○謊稱要幫忙處理鐵皮屋頂報拆事件時,順勢誆稱甲○○屋頂僅有加水馬達,需加裝加壓馬達及水塔方才可避免水壓不足之情況為由,要求甲○○支付與市價顯不相當之7萬元作為水電申請費用及3萬元作為水塔裝設費用,使甲○○陷於錯誤,先於96年3月23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在丁○○於96年3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許,以電話簡訊告知甲○○「現場勘查好了」、「估計判定程序違建」,使甲○○誤信丁○○確已處理好屋頂鐵皮之報拆單後,於96年3月28日匯款7萬元至普誠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現場施工人員蔡正益表明丁○○尚未支付施工尾款而無法繼續施工,甲○○即到場查看,發現丁○○宣稱已完成施工之部分不完全,且經其他專業水電人員勘查後告知上址裝潢房屋已設有加壓馬達,毋庸做其他變更,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工程糾紛,一開始甲○○跟我談的時候是樓上本來是要加二間,後來怕引起人家注意,所以只有樓下三間套房,樓上還是有加裝鐵皮工程,快完工的時候,因為要預留樓上加做套房,我說要再加裝水塔,如果用原來水塔,因為多加了幾間套房,用水的人變多,水塔容量及水壓可能不足,所以我才告知他要再加裝水塔,既然加裝水塔,就是要再加裝一個加壓馬達。拆除只是我幫他詢問而已,後來我有跟他講,我從來沒有用這個部分跟他要過錢,告訴人配偶戊○○表示五樓部分套房工程暫緩,先在五樓追加加壓馬達、水塔及工業用電,告訴人提出照片有指明被告未為其裝設屋頂增加之水電線路,可知事後有追加工程;又被告提出加裝加壓馬達等建議,乃考量實際需要,經審慎評估而為,並非事後找來之證人丹銘賢所能知悉,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取財之意圖,況承攬工程之收費或各有成本、利潤之考量,亦難逕認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之水電申請費用等與市價不相當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訴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56頁),並有泛亞電信通聯記錄1份及被告丁○○於96年3月27日所傳簡訊內容為:「現場堪察好了」、「估計判定程序違建」之畫面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7頁、100 頁)。又被告丁○○雖不否認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甲○○,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三重市○○路的現場,有人跟我說告訴人的鐵皮要拆,我就去工務局的櫃檯查詢,工務局的人用電腦查後就該處沒有紀錄,無須拆除。我後來有請蔡正益有經驗的朋友到該處勘驗看是不是要拆除」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而前開供述亦明顯與證人蔡正益於偵查中證稱:丁○○沒跟伊說過找伊的朋友去勘查鐵皮屋是否要拆除的事,伊身邊並沒有知道拆除事宜這種朋友。伊在那邊施工的兩個星期每天都會去,也不知道有工務局的人說要拆除鐵皮。在伊施工期間,丁○○有來過一次,只有來看情形就給伊錢,伊並沒有看到有工務局的人在施工地方貼單子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62、63頁)不相符合,已見被告丁○○向告訴人甲○○陳稱告訴人的鐵皮屋將遭拆除,其除前往工務局的櫃檯查詢外,另委請蔡正益之友人到場勘驗是否必須拆除等情,應非真實。 ㈡又依偵查中勘驗現場筆錄可知,告訴人甲○○上開處所原即有一加壓馬達(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107 頁),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另外須加裝一個加壓馬達在四樓窗邊,因為屋主本身四樓水路拉很長,否則出水量會很少。又自承:(之前開庭時為何說告訴人的馬達是抽水馬達?)因為做筆錄距離我裝潢本案時間有點久了,我搞錯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7 頁反面)。而依證人丹銘賢於偵查中證稱:目前舊有的確實是加壓馬達,目前舊有的水塔是供應1到4樓的給水,如果要加另一個水塔,要經過自來水公司的同意,因為要經過水表,但是該屋不須要再加一個馬達,而且就被告所言要把馬達放在四樓窗邊是不可能的,因為該屋只有一個系統,且那個位置無法加裝馬達,被告說法不合理,如果要加大水量,只要將現有1/4馬達加裝到1/2。又水電申請費用一般行情2 萬多,就算請電力公司的人員來也不會額外收費,不會到7萬多;水塔裝設就算裝1噸半只須1萬8000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8頁),則被告丁○○向告訴人謊稱須加裝加壓馬達、申請電力設備及加設水塔,而向告訴人收取顯與市價不相當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確已於96年3月23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6年3月28日再匯款7萬元至普誠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7、8頁),且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上開共10萬元之款項後,並未申請裝設水塔、加裝所謂加壓馬達或申請電力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107 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由上可知,被告丁○○顯係虛構告訴人上址房屋有鐵皮屋報拆之事,再誆稱須加裝加壓馬達、申請水電及裝設水塔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㈣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工程契約、報價單所示,施作範圍僅四樓套房裝潢工程及五樓鐵皮屋頂(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17至25頁),此亦為被告丁○○所是認,再據證人戊○○所證:五樓鐵皮屋頂完工後,約於3 月15日被告丁○○即向伊陳稱他在工務局看到要拆伊家的報拆單,他在工務局內有熟識之人可代為處理,並於96年3 月20日向告訴人及戊○○等謊稱要幫忙處理鐵皮屋頂報拆事件時,順勢稱屋頂僅有加水馬達,需加裝加壓馬達及水塔方才可避免水壓不足之情況為由,要求告訴人甲○○等增加支付10萬元作為申請電力、增加水塔之費用(水電申請費用7萬元及水塔裝設費用3萬元),否則屋頂被拆,其他工程就無法繼續,告訴人等乃於 3月23日匯款3萬元,復於3月27日被告丁○○傳簡訊告知鐵皮屋屋頂現場勘察完成後之翌日即3 月28日以申請電力為由,要求告訴人等再支付電力申請費用7 萬元,嗣後被告丁○○即避而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已見被告雖未以代為處理拆除違建之報拆單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然確有藉勢使告訴人允以增加支付10萬元作為申請電力、增加水塔之費用,被告丁○○所辯事後確有追加工程,亦未以代為處理拆除違建之報拆單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云云,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證人丹銘賢係具有甲種電匠證照之甲級電氣承裝業者,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證明書及名片乙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109 頁),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人,反觀被告丁○○本身並不具水電裝修之任何相關證照,其所承包之水電申請、隔間裝潢等工程,部分尚須轉包他人施作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107 頁),則被告丁○○所陳其向被告提出加裝加壓馬達等建議,乃考量實際需要、審慎評估而為,並非證人丹銘賢所能知悉云云,亦難遽信。至承攬工程固可能因各有成本、利潤之考量而有收費不一之情形,然當不致差距過大,而參諸證人丹銘賢所證加大水量,只要將現有1/ 4馬達加裝到1/2。又水電申請費用一般行情2萬多,就算請電力公司的人員來也不會額外收費,不會到7 萬多;水塔裝設就算裝1噸半只須1萬8000元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108 頁),被告丁○○除向告訴人等訛稱要額外加裝無需裝設之加壓馬達外,收取之水電申請及水塔裝設費用均為一般費用之3倍、2倍之多,明顯違背常情,已非藉成本、利潤為名所得解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前開水電申請等工程,竟向告訴人收取此部分費用,顯有設詞詐財至明,被告空言否認詐欺意圖,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丁○○前開詐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4月9日,誆稱須支付薪資、材料費用而要求告訴人甲○○提前支付第三期款項17萬元匯款與丁○○。詎丁○○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完成裝潢施工,支付薪資等費用,且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訂有裝潢契約,有工程契約書、報價單、訂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又依工程契約書所載,工程總價58萬8千元,工程期限應於96年3月23日內完工,付款辦法:簽約時付5萬元,2月5 日拆除完成門到貨付第一期30%(含訂金5萬元),隔間完成付30%,油漆完成付30%,驗收后付10%(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6頁、16至27頁)。本件依證人戊○○所述:裝潢並未按期施工,只有做一點,後來被告即於96年4月7日傳送簡訊要求告訴人匯第三期工程款項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5頁),顯見斯時被告所承作之裝潢工程與約定進程已有所不符,而被告依雙方契約內容要求告訴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如告訴人認為工程並未依約定內容進行,則自得據契約條款拒絕支付,然告訴人仍同意支付第三期工程款項,是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蔡正益於偵查中證稱:伊做了廚房的壁磚拆除及重貼壁磚,三間廁所的架高、防水、壁磚,馬桶部分因丁○○未提供所以沒有做。水電的重新接管也做完了,只差插座的配料。伊有測試過水電的部分,都沒有問題。室內油漆也是伊漆的。又稱:因為衛浴設備還沒有做好,所以後續工程沒有辦法進行,伊沒有做的部分就是丁○○還沒有付錢給伊的部分。且前還沒有做的部分包括衛浴設備的安裝以及塑膠地板、水龍頭、電熱水器、蓮蓬頭、走廊輕鋼架的天花板等語(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未施作工程內容,縱有未依契約所定條款進行工程,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被告未支薪資等費用予現場施工人員,亦係被告與施工人員間民事糾紛,尚難逕認為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丁○○涉犯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僅成立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係夫妻關係,丁○○亦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20-3號「普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1月21日,在普誠公司營業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164 號,由丁○○就乙○○所委託之臺北縣板橋市○○路183 號10樓套房裝修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簽約後乙○○應先給付第一期之簽約金46萬元,其餘付款方式則按裝潢進度分期給付,而普誠公司公司則應於簽約後2 日開工,2 個月內完工。詎丁○○、丙○○取得乙○○於95年11月22日所匯之46萬元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以「許小姐」、「余太太」(音譯)之名義,向森寶電器衛生材料行等公司訂購裝潢材料並僱用下包商蔡正益進行上址之裝潢工程,迨乙○○於95年12月19日,將第二期款項46萬元匯至普誠公司帳戶後,丙○○即以趕工程為由,去電要求乙○○提前給付第三期工程款46萬元,偽供支付上址裝潢款之用,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1月3日將第三期款46萬元匯與丁○○、丙○○。然丁○○、丙○○於取得上開三期款共138 萬元後,竟未依期施工,且未給付任何款項與材料供應商及承包商,即不知去向,普誠公司亦他遷不明,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罪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蔡正益、余宛柔、熊家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百世順十全十美套房工程契約書、報價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各1 份、收據、全鑫欣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宜霈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寶成科技有限公司之收據、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估價單、出貨單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僅係工程糾紛,伊有收取告訴人乙○○的138萬元沒錯,但事實上138萬元是不夠的,告訴人認為有一些工程品質有出入,所以沒辦法繼續完工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公司負責人為丁○○,都是他在做,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有時丁○○在忙的時候有叫伊去工地看,伊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簽訂裝潢契約書,並收取訂金及前三期工程款共138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無訛,並有百世順十全十美套房工程契約書、報價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回條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019號卷第6至15頁)。依工程契約書所載,被告應於簽約後2日開工,並於60工作天內完成。又簽約時支付交易總金額30% 作為簽約金,隔間工程完成付交易總金額30% 作為期金,木作工程完成付交易總金額30% 作為期金,完工驗收後需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剩餘尾款。則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各期應付之工程款,原係依據雙方前揭工程契約書而得據以主張之權利,至於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進程如有遲誤、或施作未完成、或施工品質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等情,乃係告訴人得否依契約條款拒絕給付工程款項或要求被告為完全之給付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尚非得逕認被告即係犯詐欺取財犯行。 ㈡又證人蔡正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今年1 月份接這個案子,我負責抓漏、水泥施工、壁磚、地磚,在今年過年前就全部完工,這個案子一開始是一位自稱許小姐的人來找我,是我去告訴人家中估價施工,從頭到尾都是她跟我聯絡,到快完工之前,因為我一直沒有拿到工錢,丁○○才出來跟我談,我才知道丁○○負責這個工程,當初我們約定的付款方式是完工後付總額(見同上他字卷第47頁)。是由證人蔡正益所述,被告確實有委請蔡正益前往告訴人上址施作裝潢工程,並且應於完工後付款。至蔡正益是否未領到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費用,則係蔡正益能否依據其與被告間的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給付之問題,縱使蔡正益因未取得被告所給付之款項費用致後續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惟被告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項共138 萬元,乃係依據本件裝潢工程契約之約定而來,已如前述,亦不能逕以被告未支付蔡正益工程款項,而推認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行;同理,被告向證人余宛柔、熊家正訂購相關產品後未付貨款,亦係被告與證人間給付貨款之問題,尚不足以認被告即係以此為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㈢況告訴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完後,第二天開始拆牆壁,一個星期後,我父親過世,我打電話給丁○○,我說一切麻煩他,他說好,而這段期間大樓要保證金,但是丁○○說他沒有錢繳,我就先幫他繳。在十二月十八日那天我父親公祭,丁○○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完成第二期工程,要我匯款,我問他真的弄好了嗎?他說我可以來看,我就匯款,我去現場看,我看到隔間並不是我們當時設計與說明的樣子,後來現場工頭說他們已經更改過隔間好幾次了,總算弄好了,我想算了,後來第二期完後,之後水電有進來做,我是沒有去看,在十二月底時,我有約丁○○吃飯,因為之前丁○○有打電話給我要現金訂料,他說現在沒有現金無法訂料,而他現在身上沒有錢,所以要我提前付第三期款項,我就匯款過去,匯款當時我填寫單子時,帳號寫錯了,沒有匯出去,他在銀行生氣打電話給我,當天我請他們夫妻吃飯,我跟他道歉,他就說要我一月二日匯款四十六萬元給他,我說當天沒有辦法,我要在三日才可以匯款,我當時有質疑剩下三個禮拜可以完工嗎?他說可以,他可以找所有工人進去施工,我很相信他…」、「二月十二日之後,就找不到丁○○,我心理著急,因為那時快要過年了,這段時間他的工頭蔡正益還在那裡工作,我問工頭為何還要繼續,他說要我相信丁○○,要對他有信心,到了除夕前一天就停工了,蔡正益說他找不到丁○○,他無法發工錢給工人,所以我就當場拿兩萬元給蔡正益,我還買禮品給油漆工人,過完年後,我就沒有給蔡正益做了…」、「(你匯了第三期款項之後,他們沒有按照當初的說法把錢支付工錢及材料費,你才認為他們騙你嗎?)是的。並不是馬上就認為他們騙我,而是一段時間後,我想我應該給他們一段時間,若他們經濟上有困難,讓他們可以解決,我很相信他,一直到後面,我才知道我被他們騙了」、「(工程做了幾分之幾?)隔了間,水電還沒有完成,外面的電錶也弄了一些,木板架高,也做了一些,這是拿到三期款後做了一些,這段期間丁○○沒有給材料商及工人一毛錢,也就是拿到第三期款後,他沒有付工人工錢及材料費。我有質問丁○○有沒有給工人錢及材料費,他說有,是因為對方要漲價,才會這樣說,並且說磁磚商不接他的電話,後來還是我先給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由上開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對於工程內容、進度並非完全不知,告訴人在工程未符契約約定之情形下,仍匯款予被告,即使被告因未支付工人薪資或未支付廠商材料費用而使工程停擺,然如同前述,此乃各當事人間得依民事契約主張權利與否之問題,並不能以此而推認被告就本件與告訴人乙○○間裝潢工程契約,係一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就裝潢工程所衍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認被告二人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詐欺告訴人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於上揭理由,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本件僅係工程糾紛,所收取138 萬元係不夠的,告訴人認為有一些工程品質有出入,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完工云云,純屬捏造不實之語;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所稱:公司負責人係丁○○,都是他在做,因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才幫忙云云,惟告訴人與其等接獨時得知,被告丙○○係負責管理及聯絡事物,並負責會計事項,顯非單純之幫忙可以比擬,原審逕認被告二人無罪之部分顯屬不當,實難令人甘服。再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訂立契約,被告二人資力及債信恐已產生重大問題,而無法正常支付貨款,恐有倒閉之風險,惟被告二人仍於此時急向告訴人催討騙取工程款,豈難遽認被告二人無何詐欺之意圖,是原審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無違誤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所陳: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已完成第二期工程,伊去現場看,看到隔間並不是伊當時設計與說明的樣子,後來現場工頭說他們已經更改過隔間好幾次了,總算弄好了,伊想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已見告訴人乙○○確有因不滿施工成果而數次要求更改設計重新施工,則被告因告訴人之要求而數度重新施工,致不敷成本負荷等情,並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遽指被告所陳因告訴人認工程品質有出入,所收取138 萬元不足支應,致無法繼續完工,純屬捏造不實云云,尚難遽信。 ㈡又據告訴人乙○○之告訴狀所載,被告二人並非財務困難,無支付承包商、材料商款項及返還告訴人工程款,可由其尚有能力購買汐止地區房屋,可見一斑,並提出被告丁○○所有建物謄本乙紙為證(見他字第6019 號卷第3頁、34頁),且證人蔡正益亦於偵查中所證:伊與被告是約定工程做到那,薪資就付到那,一開始都有正常支付薪資,但到96年年初時,被告就沒有再付薪資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5 頁),佐以告訴人乙○○係於95年11月21日與被告訂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足見被告二人於訂立契約後,確有進場施作本件工程,並支付承包商之薪資,應係嗣後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支付材料費用或下包商薪資款項,始未繼續施作,非如上訴意旨所陳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訂立契約時,被告二人資力及債信恐已產生重大問題,而無法正常支付貨款等情。再依告訴人乙○○所陳:被告丁○○要伊提前付第三期款,伊於96年 1月3日匯款46萬元,伊質疑剩下3個禮拜可以完工嗎?被告丁○○說可以,他可以找所有工人進去施工,2 月12日之後,就找不到丁○○,這段時間他的工頭蔡正益還在那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等雖於財務吃緊向告訴人要求提前給付工程款之支付,然同時仍有委請證人蔡正益至現場施工,自難認定被告等有何向告訴人催討騙取工程款,而有詐欺之犯意。 ㈢至告訴人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丙○○有與伊接洽,都是要求伊付款的事,還有要到現場去收貨等語(見他字第6019號卷第77頁),於原審中證稱:丙○○說她是普誠公司會計,從簽約到裝潢期間,伊與丙○○接觸是在作木工時,她在現場幫忙,之後有一次丙○○打電話給伊說她在別的工地,叫伊去簽收衛浴的材料,除此之外沒有看過她,丙○○亦有打過乙次電話要伊趕快付第三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然本件普誠公司與告訴人乙○○間裝潢工程糾紛,既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涉犯詐欺犯行,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問題,則被告丙○○身為被告丁○○之配偶,並身兼普誠公司會計,偶至施工現場幫忙或負責催討工程款,亦屬事理之常,尚難認被告丙○○亦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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