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蔡聰明、楊力進、許永煌
- 被告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3269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0年月間,係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盛寶全人基金會)負責人,被告甲○○當時擔任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負責人及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被告乙○○則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常務董事,三人均係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盛寶全人基金會係於90年8月1日由丙○○申請內政部許可設立,並於90年9月4日經內政部函覆業已許可設立,並於同年10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該基金會係以辦理失智老人照護及社會福利公義慈善事業為宗旨之公益法人,該基金會經捐助取得之財產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為該基金會所有之財物,非因該基金會目的事業所需,不得動用,且該基金會如短缺該筆資金,則將無法運作,竟仍基於損害該基金會利益之犯意聯絡,以設立盛寶全人基金會之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因故無法捐助,該金額係丙○○商請福座公司暫借為藉口,於盛寶全人基金會完成設立之後,於90年11月16日,即將基金會存放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之財產三千萬元定存解約,並以戊○○名義存款入福座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違背其等董事之職務,致生損害於盛寶全人基金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 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此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然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又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倘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4年臺上字第91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 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乙○○之供述、證人丁○○、戊○○之證述、盛寶全人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8 月20日肆字第0974311736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49、65、66、68 、76頁參照)、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人名冊、捐助承諾書、財產清冊及有關證明文件(調查卷第61至64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90年11月1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於90年11月14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單明細(調查卷第96至99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6年12月28日以一北投字第90150號函提供之國寶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調查卷第100至123頁參照)、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7年6月24日以中和發字 第036號函提供之福座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調查卷第167至185頁參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及甲○○三人等就被告丙○○於90年11月間,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負責人,被告甲○○擔任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福座公司負責人及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被告乙○○則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常務董事,盛寶全人基金會於90年8月1日,由被告丙○○申請內政部許可設立,於同年9月4日,經內政部函覆業已許可設立,並於同年10月31日,向原審辦理法人登記完成,盛寶全人基金會設立完成後,被告乙○○於90年11月16日,即將基金會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之財產三千萬元定存解約,以戊○○名義存款於福座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財產三千萬元,是我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8號福座公司辦公室內向甲○○借貸,我跟甲○○說本來是要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捐贈三千萬元成立盛寶全人基金會,因為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董事會沒有通過捐助一事,所以我與甲○○商量向福座公司借款三千萬元,約定3日內返還,我成立盛寶全人基金會的目的是要開安養 院,做好老人照顧的工作,事後我也買地要作為盛寶全人基金會的財產,所以我沒有損害盛寶全人基金會,沒有背信等語;被告乙○○辯稱:盛寶全人基金會籌備期間我沒有參與,我是掛名常務董事,全部董事裡面唯一有非營利事業經驗的人是丁○○,丁○○告訴丙○○必須準備盛寶全人基金會資金證明,後來丙○○在盛寶全人基金會成立後,跟我說基金會的三千萬元財產是向國寶集團借的,要求我自盛寶全人基金會銀行帳戶將定存解約提款後,轉存入國寶集團旗下公司的銀行帳戶,丙○○擔任負責人之宏享全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享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享公司)自90年10月到94年2月間,捐助給盛寶全人基金會之金錢、土地,總價 值超過三千萬元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則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90年12月至93年12月支出存入明細表、統計表、土地異動清冊及土地謄本、90年10月19 日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相片2張 、盛寶全人基金會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被告甲○○辯稱:盛寶全人基金會的三千萬捐助財產,丙○○本來希望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捐助,但是當時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虧損,無法捐助,有一次我們在福座公司的辦公室開董事會,丙○○說要向福座公司借款三千萬元,作為盛寶全人基金會成立之用,之後我指示戊○○將福座公司三千萬元借貸盛寶全人基金會,90年11月16日盛寶全人基金會有將三千萬元返還給福座公司,是依照當初借款時的決議去履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於90年11月間,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負責人,被告甲○○擔任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福座公司負責人及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被告乙○○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常務董事,負責財務、會計事務,丙○○於90年8月1日向內政部申請許可設立盛寶全人基金會,於同年9月4日經內政部函覆許可設立,通知丙○○應於30日內辦理法人登記相關手續,捐助人亦須辦理財產移轉,丙○○於同年10月31日向原審辦理法人登記完成,並取得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財產三千萬元向內政部報備後,指示乙○○將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財產定存解約,轉存入福座公司,乙○○即於90年11月16日,將盛寶全人基金會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之財產三千萬元定存解約,以戊○○名義存款於福座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 認,並有盛寶全人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調查卷第49、65、66、68、76頁參照)、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人名冊、捐助承諾書、財產清冊及有關證明文件(調查卷第61至64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90年11月1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第一銀行松貿分行於90年11月14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單明細(調查卷第96至99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6年12月28日以一北投字第90150號函提供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資 金往來明細表(調查卷第100至123頁參照)、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7年6月24日以中和發字第036號函提供之福座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調查卷第167至185頁參照)及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1970021086號函檢送之 盛寶全人基金會登記案卷影本(原審卷第60至158頁參照) 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盛寶全人基金會於90年8月1日申請設立之定存基金三千萬元來源一節,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90年間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負責人,基金會成立時,由我負責籌足財產,當初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答應要捐助三千萬元,內政部核准基金會成立的函文已經下來,要求將基金三千萬元之定存證明送部備查,我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負責人甲○○要錢的時候,甲○○說因為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虧本,所以沒有辦法捐助,我問丁○○要怎麼辦,他說往後基金會的費用如果由我負責支付的話,可以暫時借三千萬元,所以我就向福座公司的董事會及負責人甲○○洽談商借事宜,說先借三千萬元,3天後就返還給福座公司,甲○○就說好,並指示財務部 的人處理借款事宜,因為丁○○告訴我三千萬元可以先作定存,所以三千萬元從福座公司匯款過來後,我就把三千萬元以基金會名義轉作定存,把定存單交給丁○○,後來丁○○把三千萬元定存單交還給我,說內政部已經處理好,我就叫財務部的乙○○匯款三千萬元還給福座公司,我跟乙○○說這是向福座公司借的,要退還回去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79 、280頁參照);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0年間 ,我擔任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及福座公司董事長,因為丙○○表示要成立盛寶全人基金會搭配宏享公司的養老事業,當時我認為這是不錯的概念,所以在董事會的權限之下,我就簽訂調查卷第4頁之這份捐助承諾書,後來因為法務告訴我國 寶人壽保險公司並未賺錢,依法不能捐助,這件事董事會也沒有通過,所以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沒有實際撥付這筆款項與盛寶全人基金會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83頁參照);被告乙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0年10月間,我於盛寶全人基金會掛名董事,處理財務事務,我不確定是丁○○、孫蘭芬或丙○○3人其中哪一位通知我福座公司將借盛寶全人基金會 三千萬元,3天後必須返還,所以我知道本筆資金是借來的 ,調查卷第7頁取款憑條是我填寫的,因為丁○○、丙○○ 或孫蘭芬其中一人指示我,3天還款期限到了,要我提款返 還,我就填寫調查卷第7頁之取款憑條及第8頁之存款憑條,將三千萬元匯入福座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85頁參照);證 人丁○○證稱:我在94年第2屆改選後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 執行長,內政部來函,要求驗證定存基金三千萬元,東西不在我手上,我就跟丙○○說,丙○○說這筆錢現在不存在,已經還給國寶集團,所以我去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找甲○○,甲○○告訴我,說當時是借錢給丙○○作驗資動作,我說保險公司怎麼可以做驗資工作,甲○○告訴我,一般公司作驗資是很平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反面、175頁參照);證人戊○○證稱:我於90年3月12日到91年的2月份左右,擔任福座公司財務經理,90年間,福座公司甲○○指示特別助理轉告我交辦匯款三千萬元到盛寶全人基金會帳戶一事,按照一般會計出帳原則,由會計人員簽會計傳票立帳,因為還沒有取得憑證,我們將這筆款項列為暫付款,依序由相關會計人員、財務襄理、財務經理簽核後,呈給總經理室,由總經理跟董事長用印,之後由出納人員到銀行去做匯款的動作,這筆帳好像沒有多久就由盛寶全人基金會匯回來,只有3、4天的時間,所以就沖銷掉暫付款的科目等語(原審卷第180、181頁參照),此外,並有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 社字第1970021086號函附之盛寶全人基金會全部登記案卷(原審卷第60至158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調查卷第7、8頁參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另證人 即福座公司負責人林萬全證稱:「(你有擔任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的董事,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有無同意要捐贈這個基金會三千萬?)那時候我記得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有開過董事會,但是沒有同意捐助這個共金會。(沒有同意的理由為何?)那時候國寶人壽保險公司還是虧損的狀態,不適合去做捐助的動作。」(原審卷第182頁照)。復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98年8月10日國寶法字第098161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190頁)。足認盛寶全人基金會於90年8月1日向內政部申 請設立初始,本係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同意捐助三千萬元作為盛寶全人基金會之基金,經內政部於90年9月4日函覆許可設立,並通知應請捐助人辦理財產移轉,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基金三千萬元定存證明送部備查,經被告丙○○請求被告甲○○以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名義捐助三千萬元,因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財務虧損無法實際支付,被告丙○○即於90年10月29日,向福座公司商借三千萬元存入盛寶全人基金會籌備處帳戶,完成定存證明報備後,指示被告乙○○將定存基金三千萬元解約匯還福座公司,則盛寶全人基金會基金三千萬元係向福座公司借貸而來,盛寶全人基金會本即負有償還義務,被告丙○○因此指示被告乙○○返還借款,將三千萬元匯還福座公司,盛寶全人基金會受有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福座公司所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被告等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㈢再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 (98)國服函字第035號函所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11月 22日更名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丙○○確實於90年11月12日有向福座公司借款三千萬元,並有福座公司傳票相關資料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益徵被告等 人向福座公司借款三千萬元作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定存基金證明,復將定存解約返還福座公司之行為,係返還借款之行為,則被告等上開所辯,並非無憑。從而,被告丙○○、乙○○之上開行為,洵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可言,而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所不合,亦無從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 何背信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等人應成立背信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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