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吳鴻章、魏瑞紅、汪梅芬
- 被告王宣仁、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林竹雄、張友鐘、徐雲權、蔡宗勳、張朝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仁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黃鴻湖律師 林春鏞律師 被 告 施富耀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陳椿雄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莊俊達 選任辯護人 黃碧雲律師 被 告 林竹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張友鐘 選任辯護人 吳臾夢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徐雲權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蔡宗勳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池泰毅律師 被 告 張朝翔 選任辯護人 沈慧雅律師 葉大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8 號、97年度重易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96 號、第10864 號、第10863 號、94年度偵字第550 號、第1378號、第1688號、第2203號、第3143號、第4085號、第4170號、第1431 7號、第14841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59 、11260 號、96年度蒞追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宣仁、張朝翔部分撤銷。 王宣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朝翔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雄(現由原審通緝中)為王玉雲之子,擔任股票上市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30號,下稱中興銀行)之副董事長,負責參與中興銀行重大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王宣仁自民國85年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兼任董事,除參與中興銀行重大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亦奉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王志雄、王宣仁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而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又張朝翔係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內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汽車公司)、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禾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禾豐企業集團及國產汽車公司業務營運,並與王志雄、王玉雲熟識。 二、王志雄於87年3 月間,即中興銀行將於同年5 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第3 屆董事及監察人前,得知市場派人士張平沼有意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並大量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等情,唯恐王家喪失中興銀行之經營權,遂計畫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及以收取委託書方式,用以董、監事改選時爭取董事席位,使王家能掌控多數的董、監事席位,以繼續保有渠對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王志雄遂出面與張朝翔洽談,要求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王家,以穩固王家對於中興銀行之經營權,而與張朝翔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張朝翔提供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人頭,供王志雄向中興銀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5億元以購買中興 銀行股票交由王志雄使用,貸款利息則由張朝翔個人支付,至於該四名人頭貸款資格審核則由王志雄負責想辦法配合通過放貸。二人議定後,王志雄即告知王宣仁事情始末,並要求王宣仁配合辦理,而張朝翔則交代禾豐集團不知情之財務林金生找4名員工即不知情之吳瑞芳(嗣改名為吳承泰)、 張恩得、吳慧珍及金安辰提供個人資料,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分別辦理6000萬元及6500萬元之信用貸款。王志雄、王宣仁均明知: 1、依銀行法第33條之3及財政部86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 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 。中興銀行86年度淨值為165億3千8百27萬5千元其百分之10為16億5千3百82萬750元。而「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 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迄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 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無擔保授信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再加上後述C 部分及D1部分之無擔保授信放款部分1 億7800萬元,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放款部分,業已逼近前述授信總餘額上限之規定。 2、中興銀行內部依「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核定,84年4月17日第2屆第72次常董會修訂)、「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 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 次常董會核備,81年11月11日第1屆第19次常董會修訂) 及為避免對於中興銀行授信戶之同一關係人授信過度集中,並防範關係人間因經營失控產生連鎖效應損害銀行債權而制定之「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86年3 月8 日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等所作之規定,其重要者如下:(一)所謂「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①配偶;②2 親等以內之血親;③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④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⑤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50以上者;⑥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⑦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占百分之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⑧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二)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銀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①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②同一關係人整體財務及營運情形,主要負責人或投資者之信用、人品、財務和經營能力;③個別分子借款用途同一關係人間業務往來及資金流通挹助情形;④對個別分子之授信,必要時應徵取其關係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營業單位對提供關聯企業客票為正(副)擔保之授權,應加強票信及交易內容之查核,避免接受關係人間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 三、詎王志雄、王宣仁竟無視前開規範及枉顧中興銀行對於「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已達15億4900萬元,放款過於集中之事實,亦均明知吳瑞芳等4人均為張朝翔 使用之人頭貸款戶,而所申請之信用貸款6500萬元、6500萬元、6000萬元、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之無擔保純信 用貸款保證人均為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及張朝喨,係屬「同一關係人」;且貸款名義人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恩得4人均僅係貸款人頭,其中金安辰僅為禾豐集團職員, 月薪3萬元,總資產淨值僅100萬元,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金安辰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授信 總餘額達0.77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近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而吳慧珍僅擔任會計工作,月薪四萬餘元,85年總收入為72萬餘元,申請貸款時總資產淨值僅100萬元,然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 87 年1月為止,吳慧珍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包括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達1. 34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 所欲申請貸款60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0餘萬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又張恩得僅擔任禾豐集團課長工作,月薪4萬餘元,總資產淨值不到100萬元,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張恩 得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包括中興銀行臺北分行1500萬元貸款)授信總餘額達1. 53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 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再者吳瑞芳僅擔任禾豐集團助理工作,月薪3萬餘元,總資產淨值為負 數,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吳瑞 芳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授信總餘額達5.88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也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更知悉前開貸款實際用途係王志雄為購入中興商業銀行股票以鞏固經營權之用,竟與張朝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即王志雄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王宣仁於87年3月初指示東門 分行經理蔡宗勳辦理前開貸款,蔡宗勳即指派東門分行放款經辦人張友鐘負責放款業務之徵授信及初步審核業務,張友鐘製作前開4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後,因該授信金額已 逾分行經理權限,經蔡宗勳簽核後即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再由總行審查部經辦王利賢逕於同年3月18日、26日製作前 開4人貸案之中興商業銀行常董會提案表,嗣經轉呈審查部 科長莊俊達、審查部副理林竹雄及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簽核後,於同年3月19日、26日分別提交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報告,詎王宣仁、王志雄於常董會報告討論時,故意未予揭露上開不應核貸之情事,致當時在場之其他董事因不知有上開情事,未駁回前開吳瑞芳等4人之申 貸案,而一致決議核准吳瑞芳等4人之貸款。中興銀行東門 分行旋依前揭常董會之決議分別於87年3月23日、30日撥貸 予吳瑞芳6500萬元、張恩得6500萬元、金安辰6000萬元、吳慧珍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 四、張朝翔貸得前開款項後,遂依前揭約定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將該筆貸款以前揭4人之名義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計1萬4000張(每千股為1張),分別以吳瑞芳名義購得3460張,吳 慧珍名義購買3609張,張恩得名義購買3496張,金安辰名義購買3535張,並自集保公司全數領出後,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人員張友鐘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4月14日及4月30日, 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取回7029張、500張及6471張總計為1400 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前揭股票之委託書,則於吳瑞芳等4人收到股東大會通知書後,經 張朝翔指示禾豐集團股務人員蓋印,全數交與王宣仁,並於同年5月底中興銀行董事會召開時,用以支持王志雄派下人 員擔任董事,使王志雄等人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嗣禾豐集團於同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該4戶遂於同年11 月起延滯繳息,前開以吳瑞芳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所購 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因中興銀行下市股票無法交易,經催收債款及標售債權後,至97年5月5日仍有合計1億9657萬9542 元本金及利息無法回收,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財產及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被告王宣仁、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金桐林、莊俊達、林竹雄、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蔡宗勳、劉世陽、張盛枝、張友鐘、張朝翔等均無罪後,檢察官雖對原判決全部被告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對被告李基存、許世芳、張盛枝、劉世陽等四人之上訴理由(被告李基存等四人被訴事實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A 部分),另上訴理由狀亦未敘述對被告莊俊達、林竹雄、徐雲權等三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A 部分之上訴理由(被告莊俊達等三人其餘被訴事實部分則有上訴裡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99年8 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6日以北檢治黎98上201 字第60887 號函函覆本院稱:「二、本件原承辦檢察官蔡立文現已他調行政機關服務,但上訴理由第壹段業已記載係就該段下列部分(即理由貳至玖各段)聲明不符,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A 至H 順序,於各斷逐一敘明各部分上訴對象及相關不服之理由,原屬部分上訴而非全部上訴,惟因本案卷帙浩繁、上訴期間急迫,承辦檢察官製作書類時引用電腦儲存被告人別資料疏未刪節,以致當事人欄贅載原審共同被告李基存、黃宗宏、張盛枝、劉世陽、許世芳五人姓名,均不在原擬聲明不服之列。三、前開贅載被告黃宗宏部分,本署檢察官已於98年4 月28日所補提上訴理由書中表明刪除並撤回上訴,關於被告李基存、張盛枝、劉世陽、許世芳等四人,既係併屬誤繕,本署不另補提上訴理由,同意就該部分逕向受訴法院撤回上訴。四、承上說明,關於原上訴理由第貳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A 部分),上訴對象確僅限於該段理由所載被告王宣仁、蔡宗勳、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等五人,並不及於另就其他部分事實被訴之共同被告莊俊達、林竹雄、徐雲權等3 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0 頁),嗣於本院99年8 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再經蒞庭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補充本案之上訴範圍如前開99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載,亦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反面),另被告金桐林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3 月7 日因病死亡,已由本院於99年11月8 日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金桐林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04 頁),自無庸併於本案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被告王宣仁、蔡宗勳、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林竹雄、徐雲權、蔡宗勳、張友鐘、張朝翔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一)有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宣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莊俊達、張朝翔、王利賢、張俊傑、李長彬、王清連、王玉雲、李錫祿、周萃莉、郭弄、廖振榮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張朝翔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莊俊達、王宣仁、張友鐘、王清連、李錫祿、郭弄、蔡宗勳、林竹雄、許元常、陳欽義、王利賢、王文賓、張俊傑、陳正仁、張朝喨、許維莉、林金生、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金安辰、張平沼在調查局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宣仁、張朝翔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證人於調查局時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惟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証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簡萬三於原審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並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9 至244 頁),本院審酌證人簡萬三於調查局之言詞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短,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證人簡萬三於調查局所述之內容,事涉其承辦本件貸案過程之親身經歷,係涉及自己犯罪之情節,要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罪行,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宣仁、張朝翔是否事前知情並參與本件背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3、又按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莊俊達、張朝翔、張朝喨、許維莉、林金生、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金安辰、張友鐘、王利賢、楊文賓、張俊傑、陳正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4、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簡萬三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經原審依法傳、拘證人簡萬三,均無法使其到庭,並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業如前述,足見證人簡萬三確係傳喚不到,證人簡萬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則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5、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王宣仁、張朝翔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下列被告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林竹雄、張友鐘、徐雲權、蔡宗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宣仁、張朝翔固均坦承於上開期間分別於中興銀行擔任總經理及禾豐集團實際負責人,且中興銀行確曾於上開期間對禾豐集團員工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恩得4 人分別貸放6500萬元、6500萬元、6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王宣仁辯稱:①大概是87年王志雄他當時是副董事長,他找我到辦公室,他跟我說張朝翔公司有四個高級幹部要借款二億五千萬元作理財投資要買股票,由張朝翔、張朝喨作連帶保證人,他所購買的股票可以拿到銀行來做保管,那段時間裡頭,沒有所謂經營權之爭的問題,我記得在86年底張平沼約我在日本料理店吃飯,我跟張平沼之前就認識,張平沼問我,最近中興銀行業績愈來愈好,到底什麼原因,我跟他聊了以後就回去辦公,一直到87年初,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跟我作同事,我就問他詳細情形,他說他用金鼎證券的名義買很多中興銀行股票,要進到中興銀行擔任董事,我就把這個訊息報告王玉雲,王玉雲就找駐行常務董事王清連跟我到金鼎證券的張平沼辦公室,張平沼說他已經買多少中興銀行的股票大概可以佔到三席的董事,王清連有受到王玉雲授權,所以當時就敲定一席常務董事,二席董事,所以在那段時間,根本沒有所謂經營權之爭,檢察官說王玉雲在公開場合要求買中興銀行股票,有這回事,我覺得這不是要鞏固王家的經營權。②我把王志雄這個訊息,完全轉達出去給蔡宗勳,如果願意承作,可以派人跟張朝翔聯絡,蔡宗勳口頭上說有意願,我就把訊息回給王志雄,後來他們如何接洽我不知道,當時這四個人頭,事實上在我的立場來看,我當時不覺得他是人頭,我不知道他們是張朝翔的人頭,當申請上來的時候,在那個會裡面沒有人反對,當時大家看到借款人的資歷算是中上,而且有張朝翔、張朝喨作連帶保證人,檢察官說我有指示簡萬三、莊俊達,事實上完全沒有,他們也都不知道,這個案什麼時候送到審查部,我事先也不知道,這四個案應該是同時由東門分行向審查部申請。③事實上當時申請的時候,因為有股票保管在銀行裡面,所以應該不算純的信用貸款,最後為何沒有收回來,應該是87年88年臺灣發生金融風暴,因為張朝翔公司週轉失靈,不然貳億五千萬元收回來是沒有問題,當時中興銀行股票也還沒有下市,一直到89年7 、8 月才下市云云。被告張朝翔辯稱:本人並非如上訴書所指為配合王志雄先生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而提供人頭向中興銀行貸款,實證如下:因禾豐集團為中興銀行創設股東之一,為集團發展多角化,嗣貸款才會又買入中興銀行股票。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佔中興銀行之股份微乎其微,根本不足以影響經營權之取得。所有貸款利息由禾豐集團支付,而非由中興銀行或王志雄先生支付。股東之所有權確為禾豐集團所掌有。當禾豐集團發生危機後,中興銀行亦無法擅自處理該股票為明證,我跟王志雄沒有對單獨個案去談,我是有交代財務人員與王志雄談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王宣仁自85年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兼董事,列席中興銀行第二屆第119 次、第120 次常董會會議,並奉董事長王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王志雄為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之子,擔任中興銀行副董事長,並於中興銀行第二屆第120次常董會會議擔 任主席,主持會議。另被告張朝翔係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內之國產汽車公司、豐禾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禾豐企業集團及國產汽車公司業務營運,並與王志雄、王玉雲熟識,長期支持王玉雲、王志雄擔任中興銀行董事等情,分據被告王宣仁、張朝翔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二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E1卷第289至29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王宣仁及王志雄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均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 (二)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3 月20日、同年月27日即第二屆第119 次、第120 次常董會會議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 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6000萬元(吳慧珍、金安辰)、6500萬元(吳瑞芳、張恩得)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4 份附卷可稽(見E6卷第25至36頁、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3頁、第68至69頁),復為被告王宣仁、張朝翔所不爭執。又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 人均為被告張朝翔使用之人頭戶,及被告張朝翔以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 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6000萬、6000萬、6500萬及6500萬之用途,係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乙節,復據被告張朝翔供陳在卷(見E1卷第182 至184 頁、原審卷十第137 頁),並經證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林金生、張朝喨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下列證述明確:①證人林金生即禾豐集團總管理處之協理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等案是被告張朝翔於87年2 、3 月間某日向伊稱中興銀行要借錢給禾豐,要伊找4 個人頭,並要伊找蔡宗勳聯絡,伊聯絡蔡宗勳並將被告張朝翔交代的事告知蔡宗勳,請蔡宗勳找人來辦手續,貸款條件及內容都是被告張朝翔談好後,交代伊去做,伊並無和蔡宗勳、張友鐘談貸款條件,我只是跟蔡宗勳說你們銀行跟我們老闆說要貸款給我們,請他過來辦手續,中興銀行撥款時蔡宗勳打電話跟我說錢下來了,我跟張朝翔報告,他說這些錢要去買中興銀行股票。貸款目的當初還沒有講,只說先去貸,後來貸出來跟張朝翔講,張朝翔當面跟我講要將這些錢拿去買中興銀行股票等語(見E1卷第131 至133 頁、F1卷第298 至301 頁)。②證人吳慧珍於偵查時時具結證稱:伊在禾豐集團作會計,有向中興銀行貸款6000萬元,是因為林金生要我提供資料供集團向中興銀行貸款,沒有告訴我貸款之金額、條件及用途,伊沒有和銀行的人聯繫,是提供資料給銀行,伊當時月薪只有4 萬多元,沒有其他收入,有一間房子價值五百多萬,貸款三百多萬等語(見F1卷第302 、303 頁)。③證人金安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禾豐集團擔任財務專員、月薪約3 萬多元,因為在公司很久了,怕不答應充當人頭貸款就沒有工作,利息多少我不知道,誰繳也不知道,因為都沒有經過我們等語(見F1卷第201 、203 頁)。④證人張恩得於偵查時具結稱:是林金生交代老闆要找人頭向中興銀行借款,我就配合辦理,這筆6500萬元借款目的林金生沒有告訴我,我當時作總務行政,負責保管資料,我的月薪4萬元左右, 年終大概3個月,沒有其他收入,自己本身也沒有不動產 和其他財產等語(見F1卷第301頁)。⑤證人吳瑞芳於偵 查時具結稱:伊在禾豐集團擔任助理辦事員,月薪3萬多 元,因為在公司很久了,怕不答應充當人頭貸款就沒有工作,投資收入只有一點點,約幾萬元,利息多少、誰繳我都不知道,因為都沒經過我們等語(見F1卷第201、203頁)。⑥證人張朝喨於偵查時證稱:公司有利用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所屬分行分散借款、再集中給公司使用,我有幫公司買中興銀行股票,是二億五千萬額度,買中興銀行股票只有這一次(見E1卷第135至136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7年2月1日至5月31日買賣成交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張數累計逾500張投資人 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E6卷第142至145頁),是以 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定義,分別於同法第33 條之3第2項及第25條第4項規定之,又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亦依據上開規定,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中就銀行對同一自然人、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分別規定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3%、15%、40%,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 額各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10%。另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亦於第2條規定:「所謂「同 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一)配偶;(二)2親等以內之血親;(三)本人為負責人之 企業;(四)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五)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50以上者;(六)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七)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百分之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八)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附註),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中明訂「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經查,由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中興銀行87年2月16日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 (見函覆卷第344頁)可知,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 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500元,而至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 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0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 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億141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億8282萬7500元之差距。然而,C1貸案之申請 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C2貸案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C3貸案申請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及D1貸案之借款戶林淑惠、廖振榮,均屬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見後述C 部分C1、C2、C3及D1貸案理由,及上開函覆卷第344 頁之中興銀行87年2 月16日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其等30位自然人申貸之金額共計5 億74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為1 億7800萬元,於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後,距銀行法所規定之上限僅餘1 億0482萬7000元。又本件E 部分貸案之4 位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於當時分別任職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專員、特別助理、襄理,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等情,有其等4 人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附卷可參(見E6卷第91至92頁、第102 至103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30 至131 頁),此外,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之申貸金額分別為60 00 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及6500萬元,均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 年,適用利率均為8.6 %,核屬一致,並均徵得禾豐集團負責人即被告張朝翔、張朝喨擔任連帶保證人(見E6卷第89頁、第100 頁、第113 頁、第12 7頁),而本件申貸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 人均為被告張朝翔使用之人頭戶一節,亦經被告張朝翔供認如前,顯見E 部分貸案之4 位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亦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無訛。復審諸上開C1、C2、C3貸案與D1貸案30位自然人申貸之無擔保授信部分金額合計為1 億7800萬元,於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後,距銀行法所規定之上限僅餘1 億0482萬7500元(即2 億8282萬7500元-1 億7800萬元=1 億0482萬7500元),如將本件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所貸出之無擔保信用貸款2 億5000萬元納入無擔保授信之餘額計算,則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無擔保授信金額,業已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足見中興銀行核准本件借款案明顯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財政部「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及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等規範甚明。 (四)又查,依卷附申貸人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等之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授信申請書等資料之記載可知(見E1卷第266至268頁、第272至277頁、第278至 282頁、第283至288頁、E4卷第21至26頁、第27至29頁、 第30至34頁、第35至37頁、第60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6至80頁、第92至94、101頁),吳慧珍、金安辰、張恩 得、吳瑞芳名義所申請者係為經常性週轉金(純信用),借款利率均為8.6﹪,授信期間均為1年,保證人均為張朝喨及張朝翔。再申貸人吳慧珍申請金額為6,000萬元,惟 其當時授信餘額已高達1億3,406萬元,其最近1年收入卻 僅有150萬元。金安辰之申請金額為6,0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信餘額為7,725萬元,其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602萬元 。張恩得之申請金額為6,5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信餘額 已高達1億5,318萬元,其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511萬元。吳瑞芳之申請金額為6,5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信餘額已高 達5億8,861萬元,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160萬元。足徵於本件貸款案申請前,申請人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之授信餘額少為7千餘萬元以上,甚有高達5.8億元者,其等之財務狀況顯然不佳,而借款人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之月薪僅有3、4萬元左右,並無其他收入乙節,業經證人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證述如前,且證人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因本件借款個別所需繳納之利息費用一年即高達516萬元至559萬元,與其等薪資收入亦顯不相當,已非借款人所能負擔,亦難期待借款人能於授信期間屆至時清償本金、利息,況依卷附授信申請書、常董會提案表上,根本未載明投資標的為何,銀行如何判斷其投資收益是否足以支付利息?再者,本件貸案雖徵有張朝喨及被告張朝翔為連帶保證人,但本件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只是提高債權之確保,銀行是否核貸主要考量因素仍應以借款人之資力、還款能力及誠信為先,銀行如完全無需考量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主要因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即准予貸款給借款人,則銀行何以不直接將款項貸予連帶保證人豈不更省事?更有助於債權之確保,是以本案單以評估借款人之利息償還能力,即可看出本件因借款人本身財務狀況不佳、還款來源不明、本件貸款之金額過高,實無法評估具有可貸性,佐以證人即被告張朝翔於偵查時已證稱(為何要用員工名義貸款?)因為銀行講說我們的額度已經滿了,要用別人的名義貸,由我們來做背書保證等語(見F1卷第208 頁),適足以佐證本件貸款之真正借款人為被告張朝翔,證人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實為被告張朝翔使用之人頭戶,確實有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其目的無非為規避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財政部「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等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借款案確屬不應貸放。 (五)被告王宣仁知悉本件貸案申請人吳慧珍等四人為被告張朝翔使用之人頭戶,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知悉本件申貸案核撥之金額係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藉此鞏固王志雄家族於中興銀行董事席位,確保中興銀行經營權之地位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告張朝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稱:公司有以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所屬分行分散貸款集中交由公司使用,是東門分行、台北分行,可能是林金生負責接洽,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四人貸款是由林金生負責,其他不清楚,是與中興銀行王宣仁談,是向王宣仁談的,王宣仁都知道是員工名義公司使用,我有跟林金生講找四位員工,向他們信貸我信用保證(見E1卷第137至138頁),87年間以吳慧珍等四人名義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事後有將股票提現,有一萬四千張,領回股票交給中興銀行保管,有用上開股票支持他們董事改選,支持王家,沒有特定人,後來有蓋委託書出去,是股東大會前銀行寄通知單,我交代股務蓋給他,交給中興銀行,王玉雲、王志雄知道我支持他,我只是把委託書交給王宣仁,王玉雲、王志雄事後應該有道謝,中興銀行後來如何處理一萬四千張股票我不清楚,但沒有還給禾豐公司等語(見E1卷第182至184頁);及證人莊俊達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在董事會聽過市場派要介入董監事改選,後來被告王宣仁找簡萬三與伊召開會議,講董監事改選護盤之事,被告王宣仁於會中並稱方式就是融資給禾豐集團去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董監事改選,至於禾豐集團要以何人名義,就看案子送上來,反正大老板會作保,每次以二人作保,就是要融資,要請他們融資後去買中興銀行股票來支持董監事改選,我們特別有註記要注意資金流向等語(見F7卷第267 、268 頁),簡萬三先後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等人申貸2 億5,000 萬元一案,當時伊係擔任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該4 人都是禾豐集團使用之人頭戶,該貸案是由總經理王宣仁親自要求審查部要配合東門分行儘速辦理之案件,依該4 人之職業及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借款金額不相當,該4 人之借款應是由張朝喨、被告張朝翔使用,王宣仁交辦當時也表示是用來請張朝喨、被告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以支持王玉雲主導之原有董事會及支持王宣仁參選第3 屆董事,該4 人之貸款案已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伊有列席中興銀行第2 屆第119 、120 次常務董事會,前述貸案核撥後均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購得之股票後來均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取回保管,因為當時是市場派張平沼積極介入,希望入主中興銀行,王玉雲、王宣仁為鞏固經營權,才會以此方式辦理等語(見E1卷第256 至261 頁)。92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都實在,前開供述內容都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到刑求或違法取供,(王宣仁到底有無直接交辦吳慧珍等四人貸款二億五千萬元,審查部要配合東門分行速辦?)他是直接這樣在辦公室跟我講,(他有無告知你該貸款案之目的?)就是叫張朝翔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原有之董事會,他說是王志雄跟他這麼講,(他有無說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要支持他參選董事?)王宣仁本來就是董事,沒有特別強調,因為他原本就是董事(見E1卷第304 至305 頁)等情明確。況且被告張朝翔取得中興銀行核撥之二億五千萬元貸款後,確實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持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一萬四千張,並指示不知情員工將前述中興銀行股票領出後交付中興銀行保管,上開股票委託書並於87年5 月中興銀行股東會開會前交予被告王宣仁用以支持王志雄家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證人張朝翔、莊俊達、簡萬三前開證述並非子虛。參以被告王宣仁於92年10月28日調查局、檢察官偵查時亦不諱言:87年3 月間曾審查禾豐集團張朝翔以禾豐集團職員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等四人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貸共二億五千萬之貸款案,該貸案之來源是87年3 月間有一天王志雄打電話叫我到他辦公室,他告訴我國產汽車有四個高階員工要來借錢,他有告訴我他們是要以無擔保信用貸款之方式向中興銀行借款共計二億五千萬元,並告訴我有張朝翔、張朝喨會擔任貸款案之保證人,要我找一間分行來承辦這個案子,我就說找東門分行好了,王志雄有告訴我禾豐集團前述貸款之目的是要用來買中興銀行股票,當時張平沼也購買大量中興銀行股票,有意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所以我認為這四人購買股票之後,將來委託書一定會交給王志雄,因為這樣可以繼續支持王志雄家族繼續當選董事,王玉雲並無就前述貸款案給我指示,而張朝翔和王玉雲、王志雄等人交往關係非常密切,我指示蔡宗勳辦理禾豐集團該貸款案係出於王志雄之授意,我於貸款當時即知道中興銀行將會取回以前述貸款金額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前述貸款案未提送授審會審查,逕以提案表方式交付常董會審核之原因我不曉得,在我印象中中興銀行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我不知道這件提案為何沒有經過授審會,伊有列席中興銀行第2 屆第119 次、第120 次常務董事會,該等貸款案由莊俊達報告,與會董事無反對意見通過,我的確在87年5 月底股東會召開之前,就知道王志雄有意以中興銀行貸款給禾豐集團之二億五千萬元資金,用意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等語(見E1卷第196 至201 頁);調查筆錄內容均實在,沒有被不正取供,供述內容出於自由意志,我任期董監事只有改選一次,是87年5 月間那一次,(該次股東會之前,王玉雲或王志雄有無要求你以貸款方式給特定戶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渠等繼續掌握經營權?)我記得只有禾豐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那四戶二億五千萬元,據我瞭解沒有其他分行以類似手法貸款,是王志雄交辦,我轉達蔡宗勳,王志雄與張朝翔、張朝喨應已談好,我告訴蔡宗勳他們公司會派人來與你聯絡,王玉雲沒有交辦此事,我記得王志雄是跟我講國產汽車有四個比較高階職員要來貸款,要投資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上開股票委託書事後有蓋給王玉雲、王志雄,我參選董事是王志雄安排,發表後發現我是比較高票,我也沒有錢去買股票,支持我的委託書是王志雄安排等語(見E1卷第300 至304 頁)明確,益見被告王宣仁接獲王志雄指示時,即已知悉本件貸案申請人實為被告張朝翔使用之人頭戶,借款之目的是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作為王玉雲家族競選董事使用之情無疑,是以本件貸案既有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授信戶間又有同一保證人之情形,即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被告王宣仁明知上情,竟仍依被告王志雄指示配合辦理,並於常董會討論本核貸案時,故意未加以揭露,而同意核貸本案,其確有背信之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王宣仁否認知悉本案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並辯稱除非放款申請書載明係同一關係法人戶或同一關係自然人戶,否則伊殊屬無從得知各申貸集團有何者屬於同一關係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合,自難採信。 (六)被告王宣仁另於原審辯稱授信案件參與之相關人員眾多,貸款條件是否合乎准貸規定,有無缺漏,必然難逃眾多專家之審查,伊絕無指示貸款經辦人員必須違反規定承作或審查本案授信案件云云。惟查:依證人張俊傑即東門分行副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等人申貸案,根本來不及看,因為他們當時作業就是時間很急迫,根本就不曉得是什麼案子,就是要伊蓋章就對了,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伊未遇過集團員工為貸款人,卻以集團負責人為保證人之情形,(你回答調查員,貸款案交到總行審核必需要附授信小組討論會議記錄,所以蔡宗勳要求張友鐘作這個紀錄,並要我們蓋章,以符合總行的要求,如果我不蓋章,蔡宗勳會直接拿到我面前要我蓋章,請問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沒有錯,(你回答調查員,這4 個案子是經理蔡宗勳直接交給經辦張友鐘的急件,你知道這個案件一定要過,而且時間很趕,當中的細節根本沒有辦法看,所以我就直接核章,並沒有多看,請問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是,沒有錯,就是趕著一定要過,經辦人員跟伊說這是急件,如果伊不蓋章就沒有辦法送上去,所以就一定要蓋章。(調查員問你說,若依正常程序放貸,你是否會審核通過這4 個案件,你回答說不會,請問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如果伊有權限核貸,伊是不會通過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55 至160 頁)。證人王利賢即審查部經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來說,你審查這種信用貸款的時間,從分行送到總行收件後,如果屬於常董會權限的案件,流程下來需要多少的時間?)2 、3 個禮拜跑不掉,(像信用貸款的案件,到你這邊的審查時間為何?)應該要2 、3 天,除非是特別趕的案件,如果要送到徵信科的話,要更久,(有2 個案件是87年3 月18日送件,20日就發送,另外2 個案子是26日送件,27 日 就發送,請問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這應該是當初特別交辦的急件,連看的時間都沒有,2 、3 天根本來不及看,只能東蒐集西蒐集直接往上抄,案子又要經過常董會、徵信科的話根本沒有時間看,這個案子很趕,所以是改用常董會提案表的方式做,(你提到改用常董會提案表的方式作,這與一般的作法有何不同?)伊在中興銀行就只有做過這一次的提案表,(這樣的方式做速度會比較快?)是,因為就只有這張文件,就照著分行上來的資料抄就可以了,(為何這次要用提案表來做?)這好像是莊俊達教伊的,他跟我說用提案表做,(以吳慧珍的案件來看,有讓你無法審核分行送上來的徵授信資料嗎?)沒有辦法實質審查,這個案子如果依照當事人來看的話,是看連帶保證人張朝喨及張朝翔的資力,當時就只有看分行送上來的東西,就只好照抄。(以吳瑞芳的貸案而言,有無辦法做實質的審查?)沒有辦法,也是抄分行送上來的資料。(張恩得的貸案也是26日收件,27日批覆,你在審查時是否有辦法做實質的審查?)沒有,這個案件也是只有看連帶保證人。(就你在擔任總行審查部審查員的期間,除了上開4 件之外,特急件有辦過幾件?)滿多的,只是沒有像這4 件趕到這樣的程度,(調查員問你,為何會用這麼快的速度來審核,你回答,這是東門分行的案件,而且科長莊俊達有交代這是總仔的特急件,請問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有,但是實際上是否為總仔的案件伊不知道,(總仔是指何人?)一般是指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當時就是因為莊俊達說是總仔的特急件,所以才會用提案表,(你在審查的時候,有無懷疑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當初應該是有懷疑,因為金額那麼龐大,(你既然有懷疑,為何在你的提案表沒有寫到?)當初伊真的忘記了,因為很趕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8 至198 頁),可見承辦人員於處理本件授信案過程中確實發生為配合上級管理階層人員指示而迅速從寬辦理之情,參以證人莊俊達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在董事會聽過市場派要介入董監事改選,後來被告王宣仁找簡萬三與伊召開會議,講董監事改選護盤之事,被告王宣仁於會中並稱方式就是融資給禾豐集團去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董監事改選,至於禾豐集團要以何人名義,就看案子送上來,反正大老板會作保,每次以二人作保,就是要融資,要請他們融資後去買中興銀行股票來支持董監事改選,我們特別有註記要注意資金流向等語(見F7 卷 第267 、268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萬三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等人申貸2 億5,000 萬元一案,當時伊係擔任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該4 人都是禾豐集團使用之人頭戶,該貸案是由總經理王宣仁親自要求審查部要配合東門分行儘速辦理之案件,依該4 人之職業及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借款金額不相當,該4 人之借款應是由張朝喨、張朝翔使用,王宣仁交辦當時也表示是用來請張朝喨、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以支持王玉雲主導之原有董事會及支持王宣仁參選第3 屆董事,該4 人之貸款案已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規定,前述貸案核撥後均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購得之股票後來均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取回保管,因為當時是市場派張平沼積極介入,希望入主中興銀行,王玉雲、王宣仁為鞏固經營權,才會以此方式辦理等語(見E1卷第256 至261 頁)。92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都實在,前開供述內容都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到刑求或違法取供,(王宣仁到底有無直接交辦吳慧珍等四人貸款二億五千萬元,審查部要配合東門分行速辦?)他是直接這樣在辦公室跟我講,(他有無告知你該貸款案之目的?)就是叫張朝翔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原有之董事會,他說是王志雄跟他這麼講,(他有無說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要支持他參選董事?)王宣仁本來就是董事,沒有特別強調,因為他原本就是董事(見E1卷第304 至305 頁)等語,據此更證被告王宣仁確實有為本件授信案而事先授意證人簡萬三、莊俊達應配合辦理之情無誤,被告王宣仁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七)被告張朝翔雖辯稱貸款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純係為增加中興銀行之持股而購買,並非為鞏固王家經營權而購買云云。經查:本案關於被告張朝翔與共犯王志雄謀議之過程,因被告張朝翔始終否認犯行,且共犯王志雄於偵審程序從未到案說明,現仍經原審通緝中,而未能究明上開事實,惟依據下列證據,仍可認定被告張朝翔為配合鞏固王家經營權而同意出具人頭貸款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乙事。 1、被告張朝翔以吳瑞芳等四人之貸款購入中興銀行股票1萬 4000 張後,即指示員工先將上開中興銀行股票自集保公 司領出交付中興銀行人員張友鐘取回保管,嗣並將上開中興銀行股票委託書交予被告王宣仁用以支持王玉雲、王志雄等人一節,業經被告張朝翔於偵查時自承:87年間以吳慧珍等四人名義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事後有將股票提現,有一萬四千張,領回股票交給中興銀行保管,有用上開股票支持他們董事改選,支持王家,後來有蓋委託書出去,是股東大會前銀行寄通知單,我交代股務蓋給他,交給中興銀行,王玉雲、王志雄知道我支持他,我只是把委託書交給王宣仁,王玉雲、王志雄事後應該有道謝,中興銀行後來如何處理一萬四千張股票我不清楚,但沒有還給禾豐公司等語(見E1卷第182至184頁),及被告王宣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我任期董監事只有改選一次,是87年5 月間那一次,(該次股東會之前,王玉雲或王志雄有無要求你以貸款方式給特定戶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渠等繼續掌握經營權?)我記得只有禾豐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那四戶二億五千萬元,據我瞭解沒有其他分行以類似手法貸款,是王志雄交辦,我轉達蔡宗勳,王志雄與張朝翔、張朝喨應已談好,我告訴蔡宗勳他們公司會派人來與你聯絡,王玉雲沒有交辦此事,我記得王志雄是跟我講國產汽車有四個比較高階職員要來貸款,要投資買中興銀行股票,上開股票委託書事後有蓋給王玉雲、王志雄,我參選董事是王志雄安排,發表後發現我是比較高票,我也沒有錢去買股票,支持我的委託書是王志雄安排等情不諱(見E1卷第300至304頁)。核與證人即禾應集團人員許維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保管之中興銀行股票有從集保公司提現出來,大約是一萬四千張,有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張恩得要我把他中興銀行股票提現放於保管箱內,隔幾天股票有交給中興銀行人員張友鐘等語(見E1卷第179至181頁)及證人張友鐘於原審證稱:87年4 月我有去禾豐集團拿回中興銀行股票,我記得是禾豐那邊打電話說他們股票要過戶,經理也有叫我過去拿,因為事後知道這筆借款是要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是他們交換條件,中興銀行借款給他們去買股票,股票後來放在東門分行,交給楊文賓保管、楊文賓辭職後轉由我保管,一直到存保公司接管都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1、132頁)相符,並有張友鐘於87年4月13、14、28日三次前往禾 豐集團領取中興銀行股票之簽收單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中興銀行第三屆董監事名單一份在卷可查(見E1卷第172頁、E5卷第101至210頁、第218頁),足見被告張朝翔以本件借款所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自87 年4月起即交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迄未取回,且被告張朝翔確實有將上開購入之中興銀行股票委託書交付王宣仁,用以支持王志雄等人參選董事等事實,均堪認定。 2、又被告王宣仁前開有關本件貸案是依據王志雄指示交辦等供述,復據證人莊俊達、簡萬三分別證述屬實,證人莊俊達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在董事會聽過市場派要介入董監事改選,後來被告王宣仁找簡萬三與伊召開會議,講董監事改選護盤之事,被告王宣仁於會中並稱方式就是融資給禾豐集團去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董監事改選,至於禾豐集團要以何人名義,就看案子送上來,反正大老板會作保,每次以二人作保,就是要融資,要請他們融資後去買中興銀行股票來支持董監事改選,我們特別有註記要注意資金流向等語(見F7卷第267、268頁)及證人簡萬三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等人申貸2億5,000萬元一案,當時伊係擔任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該4人都是禾豐集團使用之人頭戶,該貸案是由 總經理王宣仁親自要求審查部要配合東門分行儘速辦理之案件,依該4人之職業及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借款金額不 相當,該4人之借款應是由張朝喨、張朝翔使用,王宣仁 交辦當時也表示是用來請張朝喨、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以支持王玉雲主導之原有董事會及支持王宣仁參選第3 屆董事,該4人之貸款案已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 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規定,前述貸案核撥後均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購得之股票後來均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取回保管,因為當時是市場派張平沼積極介入,希望入主中興銀行,王玉雲、王宣仁為鞏固經營權,才會以此方式辦理等語(見E1卷第256至 261 頁)。92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都實在,前開供述內容都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到刑求或違法取供,(王宣仁到底有無直接交辦吳慧珍等四人貸款二億五千萬元,審查部要配合東門分行速辦?)他是直接這樣在辦公室跟我講,(他有無告知你該貸款案之目的?)就是叫張朝翔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原有之董事會,他說是王志雄跟他這麼講等語(見E1卷第304至305頁),參核被告王宣仁與證人簡萬三、莊俊達前開所述有關被告張朝翔向中興銀行貸款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之目的、緣由,及本件貸款案是由王志雄交代被告王宣仁配合辦理等節均互核一致,又與前開(七)1部分之客觀事證不謀而合,參以被告張朝翔亦不否認申請本件貸款案前確實有與王志雄談及此事(見原審卷十第137頁),更徵被告王宣仁、證人簡萬三、莊俊達前開 所述並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 3、況被告張朝翔所述貸款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純係為長期投資若為真實,以本件借款案既屬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並業經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核准吳瑞芳等4人之貸款,中興銀行 東門分行亦分別於87年3月23日、30日撥貸共計2億5000萬元至吳瑞芳等四人帳戶內,何以被告張朝翔於取得撥貸款項後仍須將本件貸款所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提供予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之理?蓋向銀行以個人信用貸款名義所貸得之款項,若皆須將該筆款項購得之物品充作擔保品留置於銀行保管,此除與本件無擔保信用貸款之授信條件不合,亦與個人信用貸款之本旨有所違背,實堪置疑。參以吳瑞芳等四人名義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既已完成過戶,又豈需一直放置於中興銀行內保管,遲未領回管理,迄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後更不加聞問未予處理,更與被告張朝翔供稱購買股票之目的為投資理財情狀不符。再者,觀諸卷附吳瑞芳等四人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上皆經批示放款條件為「注意資金流向」,換言之即是要控制借款之用途,此與一般信用放款實務並不相合,蓋一般信用放款一經核准,除非有借新還舊或其他代償案件等情形外,於放款契約簽訂完成後,銀行將借款金額撥入借款戶指定帳戶後,該款項即屬借款人所有,銀行再無限制其資金流向、資金用途之必要,然以本件借款案授信申請書、常董會提案表之記載,均僅載明本件借款目的為「投資理財」,被告張朝翔亦稱借款之用途僅為購買股票長期投資,實無其他條件可看出本件放款需限制其資金流向之必要,然吳瑞芳等四人之借款案卻均以「注意資金流向」為放款條件,已足以佐證吳瑞芳等借款人只是取得銀行資金之工具而已,本件借款之實際用途即為限制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無訛,然以被告王宣仁、王志雄、張朝翔均知悉依當時公司法規定係禁止公司(銀行)自行收購自己股票,惟仍同意違法貸款予被告張朝翔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事後並由中興銀行自行保管所購入之中興銀行股票,更徵本件貸款目的確係為鞏固王志雄家族掌握中興銀行經營權無誤,此見證人莊俊達證稱:王宣仁於會中稱方式就是融資給禾豐集團去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董監事改選,…就是要融資,要請他們融資後去買中興銀行股票來支持董監事改選,我們特別有註記要注意資金流向等語(見F7卷第267、268頁)、證人張友鐘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禾豐那邊打電話來說他們股票要過戶,因為我們做這個不止一次,經理也有叫我過去拿,因為事後知道這幾筆借款是要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是他們交換條件,中興銀行借款給他們去買股票。(依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來看,如果明白在貸款的款項寫是用來購買中興銀行的股票,是否會影響到你們的審查?)銀行不能買自己的股票,應該是不能准,這樣違反公司法,我們可以拿別家銀行的股票。(知不知道何以要保管這些人的中興銀行股票?)因為交換條件,中興銀行的股票不能在中興銀行設質,我們借錢給他們買中興銀行的股票,股票要由銀行保管,這樣資金才不會被挪用,這是我後來問我同事知道的。(請求提示E6卷第5頁背面第8行,你回 答調查員說,莊俊達曾經打電話問你,前開吳瑞芳等四人的股票是否辦好過戶,我奇怪他為何問這件事情,於是在談話中,他透露這筆貸款就是要買中興銀行的股票,上面要拿委託書參加董監事改選,以便掌握董監事席位及保有經營權,請問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有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 1至134頁)即明,適足以說明為何被告張朝翔日 後需將所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自集保公司領出後交與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之理。是被告張朝翔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可採信。至被告張朝翔主張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根本不足以影響經營權之取得及所有貸款利息由禾豐集團支付等節,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再一一加以說明。 (八)另證人即被告張朝翔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關於本件貸案沒有跟被告王宣仁談過,委託書是交給中興銀行授權他們去用云云(見原審十卷第138 、139 頁),惟此與證人張朝翔前揭偵查證述情節並不一致,而證人張朝翔亦不否認確實於檢察官偵查時有為前開證述,僅解釋稱這筆貸款的時候,沒有直接與被告王宣仁見面,但是我的財務人員與王宣仁見面後,王宣仁把王志雄的意思帶過來,為何在調查局有提到王宣仁,事隔這麼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9 頁),但證人張朝翔前述本件貸款之洽談過程,又與證人即禾豐集團總管理處之協理林金生具結證稱: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等案是被告張朝翔於87 年2 、3 月間某日向伊稱中興銀行要借錢給禾豐,要伊找4 個人頭,並要伊找蔡宗勳聯絡,伊聯絡蔡宗勳並將被告張朝翔交代的事告知蔡宗勳,請蔡宗勳找人來辦手續,貸款條件及內容都是被告張朝翔談好後,交代伊去做,伊並無和蔡宗勳、張友鐘談貸款條件,我只是跟蔡宗勳說你們銀行跟我們老闆說要貸款給我們,請他過來辦手續等情(見E1卷第131 至133 頁、F1卷第298 至301 頁)明顯不同,可見證人張朝翔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王宣仁之詞,不足採信,自難遽行採為有利被告王宣仁之認定。 (九)又證人莊俊達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有無聽到王宣仁在總行十樓會議室,有聽到他曾經提到禾豐集團即國產實業要來幫你們的忙,就是要買中興銀行的股票?)我沒有聽到,我所聽到的是,我曾經送公文到總經理室,需要總經理同意,所以有到總經理室,因為總經理室是兩個辦公室,一個是總經理的辦公室,一個是會議室,我是在會議室碰到簡萬三,他跟我說禾豐集團要借款,因為禾豐集團已經跟中興銀行往來多年,而且往來很好,所以我就沒有再問他要做什麼,並沒有提到要買中興銀行股票的事情。我送公文的時候,每次都送的很急促,而且都是單一事件,不會去那邊跟誰談事情,所以印象中只有看到簡萬三。(請求提示F7卷第267頁正面第5行以下,檢 察官問你,這些貸款案的目的為何,你回答,曾在董事會聽到市場派要介入公司董監事改選,後來王宣仁有找我、簡萬三,其他人記憶不深刻,在十樓會議室,由王宣仁自己召開會議,會議是在講董監事改選要護盤之事情,又提到我印象比較深刻是總經理王宣仁說要找國產汽車的人幫忙,說要買中興銀行股票,方式就是融資給禾豐集團,至於禾豐集團以何人名義,就看看送上來,反正大老闆會作保,每次以兩人作保,就是要融資的,王宣仁當時說要融資給他們,以禾豐集團來作保,請問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是,就像我剛剛所說的,我去總經理室送公文,碰到簡萬三,簡萬三說禾豐集團要借款,我也是這樣跟調查員說,調查員認為這樣子就是在開會,就是在討論禾豐集團借款的事情,因為這樣的原因,調查員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用很粗暴的言語,強勢認定我們這樣就是在開會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我已經被洗腦了,所以我去檢察官複訊的時候,就沒有再照原先這樣的回答,沒有跟檢察官說為什麼禾豐集團要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62 頁)。惟查證人莊俊達於92年10月2 日調查局及92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查時單純是以證人身份作證應訊,此見證人莊俊達上開調查、偵訊筆錄即明,反觀證人莊俊達於原審作證時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具有被告之身分,前後作證時所立地位、利害關係明顯不同,證人莊俊達嗣於原審作證時始翻異前詞,否認前述偵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證人莊俊達於92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92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詢問證人莊俊達內容是否實在時,證人莊俊達亦稱「實在」,並未提及調查局人員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此有該日偵訊筆錄可稽,又證人莊俊達偵訊時證述被告王宣仁有指示融資給禾豐集團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董監事改選乙節,復經證人簡萬三證述如前,足徵證人莊俊達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並非無據,是證人莊俊達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採信,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劉世陽並非本件E 部分貸案之承辦人員,其於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無非針對其所承辦起訴事實B 部分貸案所為親身經歷(見本院卷四第256 頁、第381 頁),自難援引為本案E部分貸案之認定,附此說明。 (十)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二億五千萬元授信案,經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於87年3 月23日、30日撥款後雖有正常繳息,惟禾豐集團於97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自同年11月起即延滯繳息,而前開以吳瑞芳4 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因中興銀行下市股票無法交易,經催收債款及標售債權後,仍有合計1 億9657萬9542元本金及利息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等情,此有中興銀行97年5 月5 日中興接管發字第9700000002號函所列數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十一第73頁),且銀行最主要營業即為利息收入,利息收入亦係中興銀行應得之利益,足見中興銀行確實因被告王宣仁、張朝翔、王志雄等背信行為,造成本金及利息收入實質上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宣仁、張朝翔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經查: 1、關於刑法第342條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王宣仁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3、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有前開但書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張朝翔。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宣仁,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王宣仁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張朝翔部分,修正後新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張朝翔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可參。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餘地。職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自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王宣仁於辦理本件E部分申貸案時係中興銀行之總經理兼董事,職司授 信、放款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圖王志雄之不法利益,違反相關授信規定貸放鉅額款項予禾豐集團之人頭戶,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又被告張朝翔為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明知本件E部分貸案之目的係為購買中興銀行 股票用以支持王志雄家族競選董事,確保中興銀行經營權,竟仍同意配合提供人頭戶向中興銀行貸款而參與本件犯行,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王宣仁與張朝翔、王志雄就上開背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朝翔雖不具有為中興銀行處理業務之身份,惟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王宣仁、王志雄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犯關係。 六、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誤為被告王宣仁、張朝翔E部分事實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宣仁、張朝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銀行資金是來自股東與廣大一般存款人,經由人頭戶以信用貸款名義向銀行借款,控制其資金流向,購買自己公司股票並取回由自己掌控,用以支持特定人競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該貸款即不具有正當性,惟被告王宣仁身為中興銀行之總經理,理應為中興銀行謀取最大之利益,審慎審核放款,避免損及中興銀行之財產,竟迎合王志雄之意,同意由張朝翔以禾豐集團員工擔任人頭向中興銀行申貸,且惡意規避銀行法及財政部有關同一關係之人規定,捐棄審核放款之一般原則,違法貸放鉅額款項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以助王志雄競選中興銀行董事,而被告張朝翔明知被告王宣仁、王志雄之目的仍積極配合參與犯行,惟係為王志雄之利益而為,均造成中興銀行受有重大損害,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顯屬可議,對社會經濟危害至深且鉅,惡性不言可喻,並考量被告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渠等智識程度、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手段、犯後未能彌補或賠償銀行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A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案外人鄭周敏為「亞世集團」總裁,該集團包含有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建業公司)、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大飯店公司)等關係企業。而該集團自民國84年起營運狀況不佳,需要大筆資金用以應付旗下各公司業務周轉。被告王宣仁自85年4 月間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後,明知亞世集團旗下之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不佳,獲利及償還能力低落,依照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 條 、第23條、第148 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第6 條、「辦理發行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等規定,不應承作該等集團旗下 之貸款授信案,竟仍與被告簡萬三(另由原審通緝中)、金桐林(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處不受理確定在案)、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蔡宗勳等共同基於意圖為亞世集團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12月間至88 年12 月間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連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由鄭周敏於亞世集團提出貸款前或於貸款展期之申請前,事先以電話與被告王宣仁談妥貸款金額及擔保品等授信條件後,再由被告王宣仁逕以電話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信託部、臺北分行、東門分行、新莊分行及信託部之經理即被告蔡宗勳、陳椿雄、黃榮進、施富耀等人交辦該等授信申請案件,並由鄭周敏指派亞世集團協理凃秋紅、副理金蕙玟前往中興銀行永吉分行、信託部、臺北分行、東門分行及新莊分行辦理貸款及展期案件,且向上開分行經理表明「貸案之授信條件已與總經理王宣仁談妥」,使該等分行經理雖明知亞世集團關聯戶之經營、獲利及償債能力不佳,財務結構惡劣,負債比率過高且有欠繳利息、違約金等情形,仍未依前開中興銀行內部相關授信規章辦理,而將亞世集團旗下之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公司等關聯戶申請之授信貸款案22件,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4億4949萬元,先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查,莊俊達、劉世陽及簡萬三雖均知亞世集團關聯戶之財務狀況惡化,且有欠繳利息之情形,仍均予以同意核貸及展期後,報由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常務董事會(下簡稱常董會)審核,被告王宣仁即於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常董會中一再表示亞世集團資產雄厚,應支持該集團,而為該等貸款案件護航,使常董會均決議通過亞世集團關聯戶之授信貸款案件。嗣至88年1 月間,亞世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前開關聯戶陸續出現欠繳本、息情事時,被告王宣仁等人竟未依規定實施催收及保全程序,以保全中興銀行之債權,反而給予該集團展延償還期限、減免違約金及免徵扣押物等優惠措施,尤有甚者,被告王宣仁及簡萬三竟同意依鄭周敏之要求,以電話指示永吉分行經理陳椿雄、信託部經理黃榮進、臺北分行經理施富耀、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新莊分行經理張盛枝等將亞世集團所積欠之利息再如數給予新貸款以供該集團繳還欠息,徒增授信風險,致使該等新貸款均自89年8 月間起即因無法繳息而遭提列為催收款項,總計亞世集團關聯戶於中興銀行遭提列呆帳之額度高達38 億 餘元,造成中興銀行鉅額之損失,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股東之利益。而中興銀行各分行放款予亞世集團關聯戶之情形分別如下: 1、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貸款戶: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 (1)環亞公司 ①環亞公司原於臺北銀行辦理貸款,85年間被告王宣仁與蔡宗勳一同由臺北銀行轉至中興銀行任職,被告王宣仁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蔡宗勳則任中興銀行總行稽核室之稽核人員,並於85年8 月間,由被告王宣仁派任蔡宗勳為永吉分行之經理。詎被告王宣仁及蔡宗勳二人均明知亞世集團之財務狀況不佳,竟仍以優渥之轉貸條件與亞世集團洽談將上開環亞公司向臺北銀行之貸款案轉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貸資本性資金貸款9 億5000萬元(授信科目:中期擔保放款、授信期間7 年,下稱A1貸案)及5 億5000萬元額度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科目:應收保證款項,額度期間為1 年,下稱A2貸案),被告蔡宗勳並指示永吉分行之經辦人員陳正仁承辦該貸款案,經陳正仁於85年11月29日製作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而於該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2年54分(D等) 、83年50分(D等) 、84年49分(E 等),信用評價不佳,依中興銀行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中長期貸款,原則上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規定,實不應貸放鉅額款項予環亞公司,惟被告蔡宗勳仍報請總行審查,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被告王宣仁提請85年12月27日第2 屆第60次常董會通過在案。 ②嗣於86年間前揭總額為5 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到期,環亞公司欲申請展期,李基存明知環亞公司已無力償還該5 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貸款,竟仍指示經辦李文中辦理,經李文中於86年11月6 日製作徵信報告,且於「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記載:「整體而言,環亞公司財務結構較弱,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則為83年49分(F等) 、84年47分(F等) 、85年44分(F等) ,信用評價極差,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 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應繼續授信,惟李基存仍報請總行核示,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被告王宣仁提請中興銀行86年11月28日第2 屆第104 次常董會決議准予將上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展期1 年(下稱A2-1展期案)。迄至87年間,該總額為5 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又到期,依87年11月3 日李文中所製作徵信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顯示:「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 等)、86年49分(E等) 、87年52分(D等) ,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亦不應繼續授信,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許世芳於請示簡萬三後,仍將該案送請總行同意展期,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被告王宣仁報由中興銀行87年11月27日第3 屆第25次常董會決議准予展期1 年(下稱A2-2展期案)。然該授信案甫經批准展期,環亞公司即於87年11月28日出現滯繳上開①所述9 億5000萬元貸款利息之情形,而88年間該總額5 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又到期,環亞公司欲再申請展期時,被告王宣仁等人明知依該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 條之規定:「申請人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者,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竟仍由王宣仁指示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陳椿雄違背上開規定,將該展期案報請總行審查部審查,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在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等授信風險,惟審查部科長劉世陽、經理簡萬三仍核章批示同意准予展期,並報經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下稱A2-3展期案)。 ③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上開①所示9 億5000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之利息,惟被告陳椿雄竟仍報請中興銀行88年1 月15日第3 屆第30次常董會通過讓環亞公司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 年之優惠措施(下稱A1-1展期案),然環亞公司仍無資力繳納利息,李文中即製作列管授信案件報告表呈報被告陳椿雄、劉世陽及簡萬三核定,渠等均明知環亞公司已欠繳利息,財務狀況惡劣,中興銀行之債權已有受損之虞,詎於88年7 月間環亞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新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4200萬元,用以償還前9 億5000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自8 7 年11月28日起欠繳之利息時,仍予以承作,並由被告陳椿雄指示經辦李文中辦理,李文中於87年11月3 日對環亞公司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已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 等) 、86年49分(E等) 、 87年52分(D等) ,並於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書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利息支出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又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依該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 3 條及148 條:「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均不應同意貸款,並應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惟被告陳椿雄仍送請總行核定,經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惟劉世陽、簡萬三仍核章准予增貸,並經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中興銀行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同意增貸(下稱A3貸案)。 ④88年12月間,亞世集團復因旗下環亞公司等關聯戶無力繳納向中興銀行各分行所申貸貸款之利息,遂以環亞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 億1800萬元(授信科目: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作為該集團償還積欠中興銀行各分行滯繳利息之用,被告王宣仁、陳椿雄、簡萬三等均明知此情,仍由被告陳椿雄指示永吉分行經辦人員蔡登國辦理,蔡登國於88年12月15日所製作對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借戶經營能力不佳,近三年的營業損益皆在虧損狀態,且龐大的銀行借款造成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致使88年9 月底止,稅前淨損已超過2 億6000萬元,淨值低於股本,負債比率驟增,財務結構薄弱,且借戶短期償債能力弱,利息有催繳情況」等警語,信用評等為86年47分(E等) 、87年42分(E等) 、88年42分(E等) ,且於該報告之「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欄中亦記載「該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 月將亞世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 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及於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經營能力欠佳,近3 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致使至88年9 月底止,稅前淨損已達2 億6000萬,淨值低於股本2 分之1 ,主要是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又亞世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 月將亞洲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 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依照上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均不應再同意增貸鉅額款項,而應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惟被告陳椿雄仍報請總行審查,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已有繳息不正常現象,其整體財務狀況仍不佳」,惟仍經劉世陽、簡萬三核章准予增貸,報由88年12月27日第313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12月30日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議通過。嗣環亞公司果無法依期繳納該貸款1 億1800萬元之利息,而該貸款之本金亦分文未予清償。總計環亞公司於永吉分行貸款之部分於92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之金額即高達16億9138萬餘元(下稱A4貸案)。 ⑤因認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2)三民建業公司 ①86年4 月間,三民建業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7000萬元(含短期擔保放款4200萬元《擔保品為佳懿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張》及短期放款2800萬元),授信期間為6 個月,被告蔡宗勳即指示經辦陳正仁負責辦理,陳正仁於86年4 月21日對三民建業公司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83年至85年淨值逐年降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低於100%,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逐年提高,流動及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信用評等為83年43分(E等) 、84年41分(E等) 、85年41分(E等) ,依照該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不應貸款予三民建業公司,惟被告蔡宗勳仍報請被告王宣仁於86年4 月26日同意貸款(下稱A5貸案)。迄86年11月間,上開貸款之授信期間屆至,三民建業公司遂提出展期6 個月之申請,李基存明知三民建業公司並無力清償該7000萬元之貸款,仍指示李文中承辦,李文中於所製作86年10月13日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三民建業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信用評等為83年35分(E等) 、84年34分(E等) 、85年35分(E等) ,依照該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應立即停止授信,惟李基存仍違反該規定報請被告王宣仁同意展期6 個月在案(下稱A5-1貸案案)。至87年7 月間,該總額7000萬元貸款之授信期限又屆至,三民建業公司復提出展期之申請,並要求將原貸款額度增加至5 億7000萬元(其中2 億元為商業本票保證),由經辦李文中承辦,經其於87年7 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信用評等為84年37分(F等) 、85年37分(F 等) 、86年40分(F等) ,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下限之E 等,並無准予將原貸款7000萬元展期及增貸5 億元之理由,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許世芳仍於請示簡萬三後,將該增貸案提報總行,經總行審查部經辦王玉枝於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達45.86 億元,加計本件增貸,共達50.86 億元,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並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擬定「環亞集團係本行集團授信第二大往來對象,除集團整體舉債壓力沈重外,關係企業間彼此資金融通情形頻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初審意見,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被告王宣仁於召開87年7 月21日第240 次授信審查會議時,竟要求王玉枝將上開初審意見重擬為「准予辦理」,經審查部科長莊俊達、經理簡萬三核章同意增貸後,提報中興銀行87年7 月24日第3 屆第8 次常董會通過(下稱A5-2展期案及A6增貸案)。惟上開增貸案核撥後未滿三月,許世芳又於87年10月間報請中興銀行87年10月9 日第3 屆第18次常董會同意免徵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建設公司股票7000股,僅單純以環亞大飯店公司所有不動產之第16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增加中興銀行授信之風險(下稱A5-3免徵案)。嗣該總計5 億7000萬元之授信案甫通過半年,三民建業公司即自88年1 月31日起滯繳利息,經李文中於88年3 月6 日及88年3 月18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總行,註明三民建業公司繳息異常,經被告陳椿雄、莊俊達、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核章批閱,且永吉分行於88年3 月間亦寄發存證信函予三民建業公司催繳利息,被告陳椿雄等均知此情,詎至88年6 月間,三民建業公司申請將上開3 億7000萬元貸款、2 億元商業本票保證展期1 年及減免違約金21萬元時,依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 條之規定不得受理其申請,且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惟仍由被告陳椿雄指示經辦李文中辦理,李文中於88年6 月30日對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信用評等為85年33分(F等) 、86年38分(F等) 、87年47分(E等) ,並於所製作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載明「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 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惟被告陳椿雄仍報請總行同意展期及減免違約金,經總行審查部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惟劉世陽、簡萬三仍予以核章同意辦理,報由88年6 月9 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6-1展期及減免案)。 ②88年6 月間前開總計5 億7000萬元之貸款到期時,三民建業公司因無力償還自88年1 月31日起滯繳之利息,遂於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貸款展期及減免違約金時,另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600萬元,授信期間1 年,用以償還欠息,依前揭李文中製作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及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均已顯示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依照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不應再同意授信,竟仍由被告陳椿雄報請總行審查部劉世陽、簡萬三核定,由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增貸。嗣三民建業公司果自89年9 月間起即無力繳納該1600萬元之貸款本息。總計三民建業公司於永吉分行貸款之部分於92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達5 億9418萬餘元(下稱A7貸案)。 ③因認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3)環大公司 ①86年3 月間,環大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4 億元(含2 億4000萬元之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 億6000萬元之短期純信用放款),授信期間為6 個月,經被告蔡宗勳指示陳正仁經辦,陳正仁於86年3 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信用評等為83年45分(E等) 、84年45分(E等) 、86年58分(D等) ,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不應同意貸款,惟被告蔡宗勳為提升永吉分行之業績,仍呈報總行,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由被告王宣仁提報中興銀行86年3 月21日第2 屆第69次常董會通過核貸(下稱A8貸案)。嗣於87年間該總計4 億元之貸款屆期,環大公司即申請展期,李文中於87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較差,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信用評等為84年42分(E等) 、85年54分(D等) 、86年57分(D等) ,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應同意授信展期,惟仍由李基存送請總行同意展期,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被告王宣仁報由中興銀行87年4 月16日第2 屆第125 次常董會通過予以展期1 年(下稱A8-1展期案)。迄至87年12月7 日,環大公司開始欠繳利息,經李文中於87年1 2 月19日及88年3 月18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環大公司未繳利息之事實,經被告陳椿雄、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核章批閱,永吉分行並曾於88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環大公司催繳利息,詎被告王宣仁等人明知上情,仍於88年7 月間環大公司上開總計4 億元之貸款案屆期而該公司復提出展期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之申請時,由被告陳椿雄指示李文中辦理,李文中於88年4 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 、86年51分(D等) 、87年44分(E等) ,依照「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不應同意展期,並應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該公司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並無可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竟仍由被告陳椿雄報請總行准予展期1 年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惟仍經劉世陽、簡萬三核定准予展期及減免違約金,並報由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在案(下稱A8-2展期案及減免案)。惟環大公司上開貸案雖經准予展期,仍因該公司整體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繳清自88年1 月7 日起積欠本金及自88年4 月7 日起欠繳之利息以辦理展期手續,陳椿雄猶指示李文中製作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88年8 月12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 億元之貸款由88年1 月7 日展延至89年1 月7 日(下稱A8-3增補案)。然環大公司仍自88年6 月30日起無力繳納貸款利息,經李文中於88年9 月16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環大公司繳息異常之情形,經被告陳椿雄、劉世陽、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核章批閱,渠等均明知此情,環大公司因延遲數月利息,已無法再辦理展期,詎於89年1 月間上開4 億元之貸款又已屆至時,永吉分行雖已於89年1 月7 日發函環大公司催繳貸款利息,然被告陳椿雄等人仍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停止授信,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而由被告陳椿雄指示經辦蔡登國製作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89年1 月17日陳報被告王宣仁准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再將該貸款案展延至89年7 月5 日(下稱A8-4增補案)。 ②88年7 月間前開總計4 億元之貸款到期時,環大公司因無力償還自87年12月7 日起滯繳之利息,遂於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貸款展期及減免違約金時,另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800 萬元,授信期間1 年,用以償還欠息,依前揭李文中製作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及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顯示環大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實無資力償還前貸款之債務,依照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不應再同意授信,竟仍由被告陳椿雄報請總行審查部劉世陽、簡萬三核定增貸,報請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9貸案)。嗣該800 萬元之貸款果自89年11月間起即未繳納,截至92年間之放款餘額仍為621 萬餘元。總計環大公司於永吉分行貸款之部分於92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達5 億7412萬餘元。 ③因認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2、中興銀行信託部(貸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環大公司) (1)環亞大飯店公司 ①83年6 月4 日,環亞大飯店公司已以該公司所有之「亞洲廣場」9 樓作為擔保品,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資本性資金貸款3 億6000萬元(授信科目:2 億8000萬元為中期擔保放款,另8 000 萬元為中期放款,期間均為7 年,下稱A10 貸案,又此部分貸案無被告被訴)。復於86年5 月間,再以上開「亞洲廣場」面積較小之10樓作為擔保品,向中興銀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 億2000萬元,被告王宣仁明知該「亞洲廣場」1 0 樓面積小,擔保值不足,仍指示信託部經理被告黃榮進將擔保值不足之額度搭配信用放款,而以擔保放款1 億5000萬元,信用放款1 億7000萬元之方式承作貸款3億2000 萬元予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期間為2 年,被告黃榮進即指示經辦人員吳行雄辦理,吳行雄於86年5 月10日製作對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並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不應承貸,惟黃榮進仍送請總行核定,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6年5 月23日第2 屆第77次常董會決議准予核貸(下稱A11 貸案)。迄87 年12 月20日,環亞大飯店公司開始欠繳該貸款利息,中興銀行信託部並於87年12月29日以催告函催告環亞大飯店公司繳納欠息,及於87年12月至88年6 月間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簽呈陳報總行有關環亞大飯店滯繳利息之事,總行審查部亦曾於88年1 月26日製作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延遲,請密切追蹤,加強債權之確保」,該等簽表並經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批示,詎被告被告黃榮進、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均明知環亞大飯店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前貸款3 億2000萬元之債務,竟仍於88年6 月間該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展延時,違背該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 條 及第14 8條之規定,未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反由被告王宣仁指示被告黃榮進簽報總行准將該3 億2000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續展期2 年,並暫緩攤還本金1 年,被告黃榮進即以吳行雄於88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送請總行核定,雖該徵信報告已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亦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 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 萬 元」,惟仍經劉世陽、簡萬三核章同意予以展期2 年及暫緩攤還本金1 年後,報由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11-1 展期案)。惟環亞大飯店公司仍因財務調度吃緊,無法繳清欠息辦理展期,被告黃榮進明知此情,竟仍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處理,猶指示經辦人員莊博仁於88年8 月27日製作簽呈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調降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8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並免收違約金,經簡萬三核定同意後以88年9 月2 日審二字第88386 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信託部辦理(下稱A11-2 降息免收案)。嗣該3 億2000萬元之貸款因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劣而無法收回,而於92年11月18日改列呆帳達3 億1831餘萬元。 ②88年6 月間前開總計3 億2000萬元之貸款到期時,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無力償還自88年1 月20日起滯繳之利息,遂於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貸款展期及暫緩攤還本金時,另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05萬元,授信期間1 年6 個月,用以償還欠息,依前揭徵信報告及授信案件報核表之記載,均已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劣,已無資力償還前貸款之債務,依照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不應再同意授信,惟被告王宣仁仍指示被告黃榮進報請總行另行增貸2505萬元予環亞大飯店公司,供該公司償還欠息,經劉世陽、簡萬三核章同意增貸後,報請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12 貸案)。 ③因認被告王宣仁、黃榮進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2)環大公司 ①環大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貸4 億1950萬作為該公司建案「敦化香榭」之整建成本,完工出售後至86年7 月間尚有1 億2773萬本金未繳清,而貸款期限又已到期,環大公司遂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 億 5000萬元,授信期間為2 年,其中1 億2773萬元係用以「借新還舊」,另外7000多萬元則係申請增貸予該公司營運週轉使用,被告黃榮進、被告王宣仁明知此情,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 條 及第148 條之規定,均不應承貸,竟仍由被告黃榮進指示經辦人員吳行雄辦理,並於86年7 月17日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且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46分(E等) 、84年46分(E 等)、85年55分(D )等,惟被告黃榮進仍報請總行同意核貸,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被告王宣仁送中興銀行86年7 月28日第2 屆第86次常董會同意後,以中期擔保放款2 億2000萬元、中期放款3000萬元之方式貸放款項予環大公司(下稱A13 貸案)。嗣於88年間,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被告黃榮進等人均知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 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仍違背任務,於88年7 月5 日增貸600 萬元予環大公司,供該公司繳納欠息(下稱A14 貸案)。惟環大公司仍因營運大幅減少,且持續虧損,經總行審查部於88年8 月2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內記載上情,該表並經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批示,且信託部經辦人員莊博仁亦因環大公司又自88年6 月28日起未繳息一事於88年8 月23日製作簽呈陳報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詎至88年9 月間,環大公司因前2 億5000萬元之貸款屆期而申請將餘額1 億4087萬元展期2 年時,被告黃榮進、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竟仍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處理,反由被告黃榮進指示莊博仁受理該貸款展期案,經莊博仁於88年9 月1日 製作徵信報告,並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不佳,償債能力偏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能力轉差」,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 、86年51分(D等) 、87年40分(E等) ,且於製作授信申請書時該附件記載「環大公司現金週轉較為緊俏,於金融機構88年7 月份之聯徵查詢資料授信餘額為14億8162萬元,資產變現緩慢,負債繳息壓力甚大,繳息多屬延滯,短期內營運現況仍難改善」等警語,惟被告黃榮進仍送請總行同意展期,經被告王宣仁報由中興銀行88年10月8 日第3 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下稱A13- 1展期案)。 ②於87年間,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明知環大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王宣仁曾以87年5 月18日(87)興銀審字第1391號函行文予信託部,告以「環大公司86年度營收衰退,損益大幅減少達45.9 %,且流動資產減少5.7%,流動負債增加12% ,償債能力略顯薄弱,請注意其營運狀況」,該函文並經被告黃榮進批示核章,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亦因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而於88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簡便行文表及函文陳報總行此事,並寄發催繳函予環大公司,總行審查部亦於88年4 月29日之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大公司繳息一再延遲,可見該集團資金調度有問題,關係戶授信餘額較高,請俟機逐漸收回」,該等函表亦經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批示。詎渠等均明知環大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非常艱困,依該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 8條等規定,實應將原授信3 億2000萬元之貸款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自不應再同意授信,增加授信風險,竟仍於88年7 月間環大公司未另提擔保品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貸款600 萬元時,由被告王宣仁指示被告黃榮進將該增貸案送請總行核可,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製作該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惟劉世陽、簡萬三仍核章同意新貸,並報由88年6 月29 日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增貸環大公司600 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授信期間為1 年6 月(同A14 貸案)。 ③88年10月間中興銀行同意將環大公司前貸款2 億5000萬元之餘額1 億4087萬元展期2 年後不久,環大公司又因無力繳納貸款利息,而於88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信託申請增貸2728 萬 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被告黃榮進、被告王宣仁均知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點之規定不應同意增貸,惟被告黃榮進仍指示經辦鄭世宏辦理,鄭世宏於製作授信批覆書時,在「申請單位意見」欄已記載「環大公司目前繳息異常」,然被告黃榮進猶將該增貸案送總行核示,經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8年12月30日第3 屆第71 次 常董會通過在案(下稱A15 貸案)。 ④因認被告王宣仁、黃榮進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3、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貸款戶:環亞公司) (1)86年3 月間,環亞公司以原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貸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轉貸金額為2 億900 0 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並提供環亞百貨13樓作為擔保,貸款用途係其中2 億7900萬元用以償還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之借款,餘1100萬元用以支應環亞百貨待出租樓層之整修費用,經徐雲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指示陳秀蘭辦理,陳秀蘭對環亞公司提供之上開擔保品進行鑑價,鑑定價值僅1 億6760萬元,徐雲權明知此情,竟猶指示陳秀蘭以短期擔保放款《以環亞百貨13樓為擔保》及短期放款各1 億4500萬元之方式承作,陳秀蘭於86年3 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於「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48分(E等) 、84年47分(E 等) 、85年45分(E等), 依照該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自不應授信予該公司,惟徐雲權仍送請總行同意貸款,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被告王宣仁於86年5 月23 日 報請中興銀行第2 屆第77次常董會通過在案(下稱A16 貸案)。嗣該貸案於87年6 月間屆至,環亞公司申請展期,由徐雲權指示施雅芬辦理,施雅芬於87年5 月8 日製作徵信報告,將該公司之信用評等列為84年47分(E等)、85 年47分(E等) 、86年48分(E等) ,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應同意展期,惟徐雲權仍將之送總行核示,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7年6 月16日第3 屆第2 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 年(下稱A16-1 展期案)。至87年12月間,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接獲亞太銀行南京分行人員之來電,獲知環亞公司對該銀行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即製作87年12月18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向施富耀及總行審查部陳報此情,簡萬三並於87年12月22日以審二字第87312 號簡便行文表促請臺北分行密切注意環亞公司之情形,嗣環亞公司自88年1 月21日起欠繳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貸款之利息,臺北分行即於88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環亞公司催繳,且於88年6 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亞公司積欠臺北分行利息已逾6 個月,為不正常授信戶,該表並經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批示。詎於88年6 月間該2 億9000萬元之貸款屆期時,被告施富耀、簡萬三、劉世陽、被告王宣仁均知環亞公司自88年1 月21日起即欠繳利息,經中興銀行於88年7 月3 日同意增貸1506萬元予該公司(此為A18 貸案,如後(3 )所述)繳納欠息後,環亞公司仍因整修無營業收入,而無力繳納88年7 月份之利息,經被告施富耀指示臺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於88年7 月31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中,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 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經簡萬三同意後辦理(下稱A16-2 延繳案),且環亞公司所提供作為該2 億9000萬元貸款擔保品之環亞百貨13樓,亦因欠稅而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6 月22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88907432 00 號函禁止處分,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不得再辦理展期,惟仍由經理被告施富耀指示吳文裕於88年9 月3 日製作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報請中興銀行第3 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 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 月21日止(下稱A16-3 增補案)。惟環亞公司自90年4 月間起即無法繳納該2 億9000萬元貸款之利息,且分文未償該貸款之本金,致該貸款總額2 億90 00 萬元於92年11月28日全數提列呆帳。 (2)87年10月間,前揭2 億9000萬元之貸款經同意展期1 年後不久,環亞公司又向中興銀行申請將原向中興票券貸款之3 億7000萬元轉貸至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另外再申請信用放款800 0 萬元,作為營業運轉之用,合計申貸4 億5000萬元,被告王宣仁、簡萬三、徐雲權均知環亞公司前已向臺北分行申貸2 億9000萬元,而依施雅芬於87年5 月8 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對於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不佳,為85年47分(E 等)、86年47分(E 等),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實不宜再貸放鉅款,惟仍由徐雲權指示施雅芬承辦,報請總行同意,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被告王宣仁提請中興銀行87年10月20日第3 屆第19次常董會審查,將授信額度刪減為8000萬元(下稱A17 貸案)。而環亞公司自90年4 月間即未繳納該筆8000萬元貸款之本息,合計該貸款於92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為5100萬元。 (3)88年6 月21日,環亞公司前向臺北分行貸款2 億9000萬元屆期時,因環亞公司無力繳息辦理展期,被告王宣仁等人依前揭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簡便行文表、授信戶覆審表之記載,均知環亞公司無資力繳納利息,且財務狀況惡劣,依照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7條及第23條等規定,應停止對環亞公司授信,並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環亞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竟違背上開規定,於未經環亞公司提出增貸及減免違約金之申請下,即逕由被告王宣仁指示被告施富耀交由經辦施雅芬儘速辦理貸與環亞公司經常性週轉金貸款1506萬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授信期間為1 年,以供該公司償還欠息,依中興銀行內部之規定,徵信報告原應1 年更換1 次,惟施雅芬因不及製作新的徵信報告,即依指示沿用已逾1 年之87年5 月8 日徵信報告,並製作授信批覆書,施雅芬於授信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如實記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 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萬9916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惟被告施富耀仍於88年6 月30日送請總行審核,詎被告王宣仁竟於分行報請審核前之88年6 月29日,即指示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經周文德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惟劉世陽、簡萬三仍核章同意增貸,並於臺北分行送件前之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之授信審查會議通過該案後,提報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同意增貸1506萬元(下稱A18 貸案)。總計環亞公司於臺北分行轉銷呆帳之金額達3 億4174萬餘元。 (4)因認被告王宣仁、施富耀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4、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貸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 (1)87年1 月16日,環亞大飯店公司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 億9000萬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東門分行經理被告蔡宗勳即指示經辦人員陳正仁辦理,陳正仁於87年1 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最近3 年之信用評等為83年58分(D等) 、84年55分(D等) 、85年56分(D 等),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不應貸予鉅款,惟被告蔡宗勳仍送請總行同意核貸,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7年1 月16日第2 屆第111 次常董會決議通過,授信期間為1 年(下稱A19 貸款)。迄87年12月間上開1 億9000萬元之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公司復向東門分行申請將該貸款餘額1 億8500萬元之授信科目由1 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 年中期放款,被告王宣仁等明知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 條之規定,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期限以不超過2 年為原則,仍違反該規定,由被告蔡宗勳指示經辦吳雅玲辦理,吳雅玲於87年12月1 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與同業相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信用評等為84年55分(D等) 、85年55分(D等) 、86年56分(D等) ,信用評價不佳,惟被告蔡宗勳仍陳報總行,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7年12月23日第3 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1 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 年之中期放款(下稱A19-1 變更案)。嗣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無法依約繳納本息,又於88年3月間申 請將該貸款之本金寬限1 年6 個月,由88年2 月12日展延至89年8 月12日止,被告蔡宗勳即指示經辦人員游志雄製作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送請總行同意,由被告王宣仁報請88年3 月11日第3 屆第37次常董會決議核准(下稱A19-2 寬限期案)。惟環亞大飯店公司雖經同意本金寬限期,然仍自88年2 月12日起無力繳息,經游志雄製作88年4 月12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向蔡宗勳、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陳報,詎渠等明知此情,仍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停止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明知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環亞大飯店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竟於88年7 月30日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自88年7 月1 日起調降利率為8 %,為期1 年,並全額減免88年2 月12日至88年7 月31日之違約金62萬7412元時,由被告蔡宗勳報請總行審查部簡萬三於88年8 月5 日予以同意(下稱A19-3 減免案)。然環亞大飯店公司仍無法正常繳息,被告蔡宗勳即指示經辦游志雄於88年8 月6 日製作列管授信案件報告表,陳報總行審查部劉世陽、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同意讓環亞大飯店公司之上開貸款自88年7 月起之利息逐月延後5 個月繳交,為期1 年,惟環亞大飯店公司須預先開立88年7 月1 日至89年6 月12日之繳息支票12張交東門分行收執,然至88年8 月17日,環亞大飯店公司仍無法依上開條件提交繳息票,僅能交付89年1 月及2 月之支票予東門分行,且因不滿東門分行積極催收徵提繳息票之作為,遂向被告王宣仁抱怨,被告王宣仁竟以電話指示東門分行副理張四山(經理蔡宗勳請假)交由經辦游志雄製作88年8 月17日之列管授信報告表,並簽擬意見:「因環亞大飯店公司無法提供前述12張支票繳息,提請總行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經提報劉世陽及被告王宣仁批准後,東門分行即未再向環亞大飯店公司要求提供繳息票(下稱A19-4 免徵案)。嗣至88年12月間,環亞大飯店公司又申請減免自88年7 月12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之全數違約金68萬9653元,被告蔡宗勳明知該申請並不符「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仍指示游志雄製作授信批覆書,將該違約金減免案送總行核示,經被告王宣仁於88年12月30日批准在案(下稱A19-5 減免案)。嗣環亞大飯店公司自90年5 月12日起即未繳息,本件1 億8500萬元之貸款於92年11月18日提列呆帳達1 億8423萬餘元。 (2)88年7 月間,被告蔡宗勳等由上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均知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8年1 月12日起即無法繳納上開(1)所述貸款案之利息,該公司之資金週轉已不靈,竟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向東門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700 萬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授信期間1 年,用以償還欠息時,未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7條及第23條等規定,停止對環亞公司授信,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反由被告王宣仁於88年7 月2 日指示被告蔡宗勳交由經辦吳雅玲承貸製作授信申請書,吳雅玲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 月12日起即未繳付」,惟被告蔡宗勳仍送請總行核示,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 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 萬餘元」,惟仍經劉世陽、簡萬三核章同意增貸,報由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20貸案)。 (3)因認被告王宣仁、蔡宗勳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5、中興新莊分行(貸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 (1)86年10月間,環亞大飯店公司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 億元,並提供臺北縣新店市○○段5 筆土地為擔保,新莊分行經理即被告陳椿雄即指示經辦陳明亮辦理,依陳明亮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而該飯店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鑑估值僅2 億7290萬元,且已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又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故亦無法辦理地上權,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不應承貸,惟被告陳椿雄仍將該貸案送請總行核示,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被告王宣仁報請86年10月30日第2 屆第100 次常董會決議通過以短期擔保放款科目放款2 億1500萬元予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期間為1 年(下稱A21 貸案)。嗣至87年9 月間該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展期時,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87年9 月28日製作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其信用評價不佳,惟被告陳椿雄仍報請總行核示,經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該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萬元(授信餘額47億 4800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 ,信用比率23% ),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經莊俊達、簡萬三核定同意展期1 年,報由87年10月20日第253 次授審會決議及87年10月22日第3 屆第2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下稱A21-1 展期案)。惟上開貸案經同意展期後不久,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7年11月17日起即無法繳息,新莊分行經理張盛枝竟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停止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猶以88年1 月12日興莊字第88006 號簡便行文表報請總行同意將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7年12月17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88年2 月16日,並經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及被告王宣仁批准(下稱A21-2 利息展期案),新莊分行經辦陳玉玫亦因環亞大飯店公司延滯繳息,而於88年4 月21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張盛枝、劉世陽、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總行審查部亦於88年6 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之「總行審查部覆審意見」欄中記載「繳息異常請加強催繳」,經簡萬三及被告王宣仁批閱。詎渠等均明知環亞大飯店公司財務狀況惡劣,竟猶於88年10月間,上開2 億1500萬元之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公司又申請展期及減免全數違約金75萬3370元時,未依前揭「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該公司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仍由張盛枝指示曾秀美承辦,曾秀美於88 年10月26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已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經營能力與同業水準相較,比率偏低,顯示該公司應加強此三者」,信用評等為85年58分(D 等) 、86年53分(D等) 、87年52分(D 等) ,惟張盛枝仍報請總行同意予以展期1 年及減免違約金,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構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已繳息不正常」,惟仍經劉世陽、簡萬三核章同意展期及減免違約金,報由88年12月27日第313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12月30日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21-3 展期及減免案)。 (2)88年6 月間,被告王宣仁等人依上開簡便行文表、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及授信戶覆審表,均知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7年11月17日起即延滯利息,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 及第148 條等規定,均不應再同意授信,而應將該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環亞大飯店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惟張盛枝仍指示經辦人員陳明亮製作授信申請書送請總行同意增貸1010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予環亞大飯店公司供該公司償還欠息,並減免違約金109 萬9000元,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自87年11月17日已未向新莊分行繳息」,惟劉世陽、簡萬三仍核定同意增貸及減免違約金後,報由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徒增授信風險(下稱A22 增貸及減免案)。 (3)因認被告王宣仁、陳椿雄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A.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B.為他人處理事務;C.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D.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本件雖涉銀行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同時,於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殊不得徒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備始屬該當之基本要求,遽予論處被告刑法背信罪,應先予敘明之。 (三)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要旨認被告王宣仁等5 人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授信業務規則、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等中興銀行內部規章,被告王宣仁、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蔡宗勳供述、證人王清連、周文德、王玉枝、張文堂、黃現棣、鄭庭忠、侯國彬、陳正仁、李文中、蔡登國、王美珠、吳行雄、彭紹璧、簡明輝、陳秀蘭、吳文裕、施雅芬、張四山、游志雄、曾榮震、陳明亮、蔡勝德、凃秋紅、金蕙玟之證詞,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5年11月29日對於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5年12月26日第2 屆第60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85年12月27日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11月6 日對於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6年11月27日第2 屆第104 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中興銀行86年11月28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11月3 日對於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7年11月26日第3 屆第25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11月27日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1 月15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88年3 月18日永吉分行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環亞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增貸4200萬元、5 億5000萬元商業本票保證展期1 年及免收違約金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7 月5 日之授信申請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12月15 日 對於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上開環亞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貸1 億1800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8年12月30日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88年12月31日授信申請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4 月21日對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4 月26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10月13日對於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6年12月1 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7 月13日對於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三民建業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7000萬元貸款展期,並增貸至5 億7000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7年7 月23日第3 屆第8 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7 月24日授信申請書、87年10月9 日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請書、87年10月30日永吉分行之授信戶覆審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3 月6 日及88年3 月18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8年3 月6 日寄發三民建業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6 月30日對於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三民建業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5 億7000萬元貸款展期及增貸1600萬元、違約金減免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7 月5日 之授信申請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3 月14 日 對於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6年3 月20日第2屆 第69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3 月21日授信申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2 月26日對於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7年4 月30日第2 屆第125 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4 月16日之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7年12月19日及88年3 月18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1 月26日寄予環大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4 月12日對於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環大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增貸80 0萬元、前4 億元貸款展期1 年及減免違約金18 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7 月5 日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8 月12日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9 月16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9年1 月7 日(89)興吉授字第6 號函、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9年1 月17日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中興銀行信託部83年5 月2 日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及83年6 月4 日之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信託部86年5 月10日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信託部86年5 月23日之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信託部放款科於87年12月29日致環亞大飯店公司催告函、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及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4 月30日興信字第88040 號函、88年6 月23日信託部致總行之簽呈、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 月26日對環亞大飯店公司之授信戶覆審表、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6 月29日之徵信報告、環亞大飯店公司向信託部申請增貸2505萬元、前揭3 億2000萬元之貸款展期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7 月5 日之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信託部於88年8 月27日之簽呈及中興銀行審查部88年9 月2 日審二字第88386 號簡便行文表、中興銀行信託部86年7 月17日對於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信託部86年7 月28日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總行行文予信託部之87年5 月18日(87)興銀審字第139 1 號函、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 月21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審查部88年1 月29日審二字第88061 號簡便行文表、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4 月30日興信字第88039 號函、88年4 月13日中興銀行信託部興信字第8805 6號函、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4 月29日對環大公司之授信戶覆審表、環大公司向信託部申請增貸600 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7 月5 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8 月20日對環大公司之授信戶覆審表、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8 月23日致王宣仁之簽呈、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9 月1 日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0月8 日授信申請書、貸放轉帳記錄表及附件、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2月30日之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6年5 月23日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6 月16日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10月20日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12月18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12月22日審二字第87312 號簡便行文表、88年2 月1 日台北34之000000-0郵局第3130號存證信函、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8年6 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環亞公司向臺北分行申請增貸1506萬元、減免違約金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8年7 月3 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8年7 月31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8年9 月3 日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 月16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2月1 日對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2月24日之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3 月11日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88年4 月12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6 月29日之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中興銀行88年7 月5 日東門分行之授信申請書、88年7 月5 日環亞大飯店公司向東門分行申請增貸700 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7 月5 日之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8 月5 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8 月6 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8 月17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12月30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6年10月14日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6年10月30日第2 屆第100 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86年11月3 日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7年9 月28日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環亞大飯店公司向新莊分行申請對2 億1500萬元貸款展期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7年10月22日第3 屆第20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7年10月23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8年1 月12日致審查部之興莊字第88006 號簡便行文表、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8年4 月21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8年6 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環亞大飯店公司向新莊分行申請增貸1010萬元及減免違約金109 萬9000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8年7 月5 日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8年10月26日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環亞大飯店公司向新莊分行申請2 億1500萬元貸款展期1 年及減免違約金75萬3370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等文件為據。 (四)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等之辯解 訊據被告王宣仁、蔡宗勳、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固均坦承伊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於中興銀行擔任總經理(王宣仁)、永吉分行經理(蔡宗勳、陳椿雄)、信託部經理(黃榮進)、臺北分行經理(施富耀)、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新莊分行經理(陳椿雄),且中興銀行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對亞世集團旗下之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公司為A 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貸案授信、展期、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而被告王宣仁、蔡宗勳、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並先後分別於上述日期、期間參與A 部分犯罪事實欄貸案之授信、展期、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增補契約等程序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1、被告王宣仁辯稱: (1)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承辦分行或審查部如認案件不宜承作,可以逕行駁回。然本案各件授信皆經由受理單位呈送總行核貸,顯示審核人員亦認可接受授信。 (2)金融界就授信案件向有所謂5P原則;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亦規定有供授信決策人員判斷之參考依據,故銀行決定貸放與否係依5P綜合判斷,非5P完全符合才能貸放。另信用評等僅是決定利率高低之參考,非核貸與否之唯一依據。 (3)存保公司進駐後對於屆期之授信案件亦採相同處理方式,更有同意借款戶新貸案申請之情形,足證同意展期、減免利息或違約金無有不當。 (4)亞世集團授信案件雖有借新還舊情形,然並無違反中興銀行相關授信規定;且貸款金額並未流入授信戶帳戶,而係用以償還舊借款戶所欠利息,既未增加銀行損失,對借款戶債權請求權時效亦從5年延長為15年,益足確保銀行債 權。且適逢亞洲金融風暴,銀行如逕依強制執行手段收回債權,將立刻造成銀行損失,採企業協商方式,配合政府紓困政策,給予企業重生空間,方能使銀行債權獲得更大保障。 (5)本案亞世集團多件貸案提報後,不乏嗣經總行駁回或刪減貸款金額、調高利率、徵提擔保品、繳息票據及加徵保證人等情事,足見中興銀行對於亞世集團之授信並非所謂事先談妥。 (6)雖被告徐雲權、被告蔡宗勳陳稱,案件由伊指示或介紹,然銀行總經理介紹案件予分行承作乃業界所常見,伊僅係告知分行經理承作貸款機會,未有要求分行必須承作或填載不實徵授信資料,並未違反中興銀行授信規定。 (7)亞世集團授信案件分散永吉分行、台北分行、信託部、東門分行、新莊分行經辦,其間自申請、審查、審議、批示及撥貸,參與人員眾多,貸款條件是否合乎准貸,有無缺漏,勢難逃眾多專家之審查,伊不可能操控貸案,亦絕無護航特定授信案件之意圖與行為。 (8)常董會之成員若非具備金融專業背景,即屬有豐富歷練之殷商鉅戶,因此中興銀行常董會審查授信案件時,出席之常務董事均得致力實質審查,各常董會所審查之案件,雖多決議照案通過貸放,惟其中亦有若干案件常董會作限縮、否決之決議,且常董會對於自己投資銀行之業務運作,絕無漠視之理,絕非伊之橡皮圖章,並非伊得以一手蒙蔽。 (9)遍觀全卷均未顯示,證明伊有不法利益之行為與意圖,而本案貸放之對象與伊均無僱傭關係或交易往來,各該企業負責人與伊非親非故,伊既任總經理高位,衡理難有不利中興銀行之意圖,縱認伊於行使職權核決或層轉貸放案件時偶有疏失,亦與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10)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A 部分事實,並無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2、被告施富耀辯稱: (1)環亞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2 億9 千萬元,於88年6 月21 日屆期而無力清償,然其係營運正常但短期資金調度困難之傳統產業,因應亞洲金融風暴,財政部鼓勵金融機構給予產業紓困,伊已盡其應注意之能事,就逾越伊權限範圍之該案經審慎評估並據實揭露財務報告,再依規定提送總行,嗣於88年8 月31日經第296 次授審會決議通過,復於88年9 月2 日經第3 屆第57次常董會核准,配合行政院決策予以延長授信1年,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殊難認定伊 有何背信之情事。 (2)苟如公訴意旨所認環亞公司財務惡化,不宜延長該2 億9000萬元貸款期限,伊延長貸款期限,構成背信,然則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後,存保公司臨時監管人亦決議再延長授信2 年,復違反中長期授信準則,未徵提現金流量預估表,甚且調降利息,何以不構成背信?公訴人之立論不無矛盾。 (3)台北分行短期無擔保貸款1506萬元予環亞公司,係中興銀行配合政府決策,並符合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另按中興銀行授信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第3條第 1項前段及第4條第1款後段規定,分行授信權限來自總行之 授權,本案係總經理王宣仁於88年6月29日中午電話指示辦 理,且伊依指示送請總行審查前,總行業於88年6月29日所 召開之第287次授審會決議通過。既總行同意貸放在前,伊 依總行指示及授信授權準則辦理,應難謂有背信情事。 (4)無擔保貸款1506萬元予環亞公司案,總行發送台北分行之授信批覆書中將原記載申請金額1508萬元改為1506萬元,利率則將原記載P+0.25改為P-0.55,顯見台北分行所申請核貸之金額及利率與總行核准之金額與利率未盡相同,伊確無與被告王宣仁等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至臻明顯。 (5)其次,本件授信延用已逾1 年之87年5 月8 日徵信報告,係因伊接獲王宣仁電話指示儘速辦理,經辦施雅芬來不及重新製作徵信報告,故不具期待可能性。且檢察官將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常董會依舊有徵信報告仍核准放款之過失,歸責於無權限之伊承擔,豈有此理?又台北分行於88年7 月28日及8 月2 日已補製作徵信報告呈送總行,應難執此逕認伊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6)再者,本件1506萬元貸案,係利用增貸方式貸款,用以繳納先前貸款所積欠之利息,只是將利息債務改為新增本金債務,並未額外增加新的債務,也未另外核撥金錢給客戶,並未造成新的損害,且因改為新增本金債務之結果,可收取利息,對中興銀行更屬有利。且本件1506 萬 元已悉數收回並無造成銀行損害,顯見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背信罪論擬。 3、被告黃榮進辯稱: (1)雖公訴意旨指稱系爭貸款案之申請應斷予拒絕不應轉呈,然案件已超過分行經理准駁權限,伊就此無權准駁權限之授信申請案轉呈總行准駁,與中興銀行內部規定核無不符,無違背受託任務之可言。又該等超過權限之授信案件既非伊受託處理之業務,與刑法第342 條規範處理事務之人要件不合。 (2)伊於轉呈系爭授信申請案時,依規定詳實揭露貸款戶之營運、財務及徵信調查資料,並無保留、竄改等虛偽不實之情,亦無不法指示經辦人員隱匿作假情事。而環亞大飯店及環大公司之貸款授信申請、展期申請等,均經授信決策單位核准在案,核准後撥貸前亦未發生營運信用貶落變化,伊業依授信內容辦理;嗣於環亞大飯店及環大公司欠繳貸款利息時,亦積極催理,並製作列管授信報告表簽呈陳報總行,足稽伊自始無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及故意。 (3)伊未自該貸款案受有任何利益,亦與貸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環大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被告總行總經理王宣仁、簡萬三、金桐林、林竹雄、莊俊達、劉世陽等均不熟識夙無來往,殊無必要謀不法利益於該集團、施加不法損害於中興銀行之不法意圖。且就貸款案之申請均依程序辦理徵信,與普通一般徵信業務相同,未受被告王宣仁之不法指示,更絕未以不實虛偽之徵授信資料欺瞞總行或常董會而轉呈申請。依起訴書所列各共同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伊有任何違背任務、圖取不法利益或不法損害之犯意聯絡共犯背信之事實。 4、被告陳椿雄辯稱: (1)起訴書A 部分所載之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向各分行申請資金貸款、發行商業本票保證、展期、減免違約金等案,逾越伊身為分行經理所得核駁之職權範圍,於據實揭露各授信戶財務狀況,依內部作業規定核轉總行批示,即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2)授信案件之准駁,應依5P原則及公共利益綜合判斷,而信用評等僅為授信案利益或費率之參考,並非准駁授信案件之為唯一依據,伊仍得受理授信申請,並依規定轉呈總行核示准駁意見後憑辦。 (3)伊所經手之亞世集團案件均已徵有抵押權或質權之十足擔保,且要求亞世集團負責人、董事及關係企業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以確保銀行債權,足見伊當時業已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無意圖違背職務、亦無背信行為。(4)就系爭授信案件一有逾期情事時,伊均積極催理,除電話催繳、親自拜訪、寄發存證信函及徵提還款票據外,且迅速向總行忠實呈報各授信戶遲繳利息等負面訊息,又提出「餘額不允動用」、「積極向借戶催討」等建議,委無背信意圖及行為可言。 (5)伊與環亞公司、環大公司、環亞大飯店等亞世集團人員並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亦未曾直接或間接收受亞世集團或所屬公司之利益,亦未曾指示中興銀行之經辦人員應依預定申貸內容為一定處理或掩飾授信戶財務不佳之情況,主觀上固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非意圖損害中興銀行利益,客觀上更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背信行為。 (6)89年7 、8 月間,環亞、三民建業、環大公司財務狀況更顯惡化,但當時已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之中興銀行總行,仍核准伊依職權所呈之授信申請案,足徵伊非但對於鉅額授信案件無決策准駁權限,抑且其依規定核轉總行核示各件授信申請案,無違背任務或違法。 (7)環亞大飯店公司在新莊分行之授信案件,非如公訴人所稱係由於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而無法辦理地上權,而係地上權並非擔保物權對於債權確保無直接實益,且總行批示自始亦非以完成設定地上權為貸放條件,伊無決策權力而僅僅遵照上級批示貸放授信,要無違反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二點或其他作業規定。且伊自新莊分行離職以前,環亞大飯店均無遲延繳息情形,足見環亞大飯店係正常授信戶,不得以其離職後之繳息異常等不良授信結果,來歸咎伊當初之職務行為。 (8)退一步言,縱令轉列呆帳之不良授信為伊職務行為所致,依中興商業銀行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第11條明文,呆帳非不能受償之債權,仍可依法訴追,非屬中興銀行所受損害之結果。 (9)就本案當時已財務狀況不佳之亞世集團,仍給予延期或減免違約金或減息或以償還欠息之目的新增貸款,係綜合考量所為之商業判斷,綜觀全卷並查無伊有任何舞弊或故意犯罪事項,即不應以事後角度反推伊有何不法行為。 5、被告蔡宗勳辯稱: (1)環亞公司授信案,授信戶原擬辦理15億元貸款,經過授信部門討論,均認該授信案件之擔保品立地條件良好、授信戶信用、營運、授信往來與財務均正常、保證人資力良好,且分行需要業務之考量,將依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8 條規定將環亞公司授信案轉呈總行審查部,並經第2 屆第60次常董會核准承作,永吉分行依總行批示條件辦理撥款及後續帳務管理工作。按徵信報告評語有正負面,其為整體的平實敘述,不應僅看其中一句話,而忽略其他評語,公訴書漏載85年11月29日環亞公司徵信報告「經營能力略有進步」評語,遽為指摘,似有不妥。再者,,根據授信經辦在授信批覆書補充說明:與借戶所提供之預估現金流量表中利息支出加折舊加本期淨利為5.8 億元比較,評估每年現金尚有盈餘,其償債能力尚屬可行,並無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 (2)環大公司授信案,公訴書對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有諸多誤解:在財務結構部分,漏列「雖較同業為低,但85年已較84年為高」、「顯示公司理財原則尚屬合理」;經營能力部分,忽視該授信戶85年存貨週轉率及淨值週轉率較84年有強化改善的原意敘述;獲利能力部分,漏列原有徵信報告所述「85年有推案之故,獲利能力大幅提高」之敘述。 (3)三民建業公司授信案,原授信戶擬以佳懿建設公司股票擔保貸款7000萬元,經授信部門分析佳懿建設財務報表,復基於分行推展業務的考量及該案已逾營業單位授權權限,依規定轉呈總行審查,並奉核定以佳懿建設股票7000張為擔保,承作擔保放款4200萬元、信用貸款2800 萬 元,交由分行執行撥款及後續帳務管理,一切依規定辦理。起訴書漏列「採全部完工法認列,84-85 年無營業收入,故不予分析」,因尚未列入營業收入,故無法於聯徵中心之主要行業財務比率中取樣,做財務分析。事實上,在徵信報告中,分行授信部門有將該公司尚有新店安坑在建工程:住家219 戶,店家28戶,車位157 個,銷售金額可達近13億元還未列帳(因該公司是建設公司,而非一般企業,營收採全部完工法)等資料詳實揭露,非起訴書所載「另無營業收入」,故該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正常,徵信資料亦完整,並無與「經常性週轉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不符之情況。 (4)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案,公訴書所指87年1 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對環亞大飯店最近3 年之信用評等,依「經常性週轉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不應貸予鉅款。惟查信用評等適用「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第3 條:本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內部授信部門訂定利率或費率參考,非授信案准駁之唯一依據,起訴書顯有誤解。又本件授信案於87年底到期,環亞大飯店申請展期,表示願提供2 萬張佳懿建設公司股票加強擔保,分5 年逐月攤還,無違背「經常性週轉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 條規定,蓋前開規定係指新貸案,與本件展期案情形不同。 (5)88年6 月初,總行審查部來電,為輔導亞世集團,要求各分行以增貸方式供環亞大飯店繳納利息,故東門分行配合總行政策,及「中興銀行逾期授信債權處理準則」第5 條規定,將環亞大飯店增貸週轉金700 萬元的授信案轉呈總行審議,嗣經第287 次授審會及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審查通過,足見伊並未違反任何規定。 (五)被告王宣仁、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蔡宗勳等5 人並無公訴人所指上開背信犯行,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1、按商業銀行原則上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但亦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而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將其吸收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但是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與隨時可動用資金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並且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申言之,授信是商業銀行主要業務之一,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但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是不可避免之現象,而若只選擇財務狀況或信用評等最優之企業或個人放款,則因該等企業或個人本身條件良好,同為其他金融機構競相爭取給予授信之對象,須以一般之利率或甚至較同業低之利率,始得爭取到該等企業或個人之授信生意,因此,僅能取得一般數額之報酬,扣除成本後,甚至可能已無利潤可圖,何況信用戶信用程度常隨景氣、經營狀況與資金調度情形呈現起伏狀態,是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不具備一定的冒險精神,一味消極怕事,非力求毫無損失不可,則在近十年金融開放,多家銀行相繼核准設立的商業環境下,恐毫無競爭力可言,終將流於經營失利之途。 2、商業銀行之經營須兼顧追求最大利潤、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之平衡,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於風險中求取盈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此等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金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亦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t )、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展望(Perspective )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之收入與資力,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不見得鉅細靡遺,並均樹立清楚的衡量標準。除部分條文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基於事務本質考量,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具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3、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於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況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作即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因此法院只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銀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銀行,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即本人)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應以背信罪責論處。 4、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所涉A1貸案及A1-1展期案部分: (1)環亞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資本性資金貸款9億50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 決行,嗣於85年12月27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60次常董會 通過,以臺北市○○段○○段第541、542、588地號,面積 分別為14 4.99坪、16.38坪、13.38坪等3筆土地,及臺北市○○○路○段337號1樓、2樓,面積分別為94 8.65坪、691.16坪之2筆建物設定抵押權,鄭大川、鄭周敏、鄭孝 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之中期擔保放款9億5000萬 元,授信期間為7年,該貸案並於88年1月15日經第3屆第 30次常董會通過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年之事實, 為被告王宣仁、蔡宗勳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A1卷第182-184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 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見A1卷第184-185 頁、證據卷一第34-38頁)、第2屆第60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48-252頁)、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 92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5年12月27日以第2屆第60次常董 會通過對環亞公司為擔保放款9億5000萬元,並於88年1 月15日經第3屆第30次常董會通過同意環亞公司延遲繳納 該貸案之利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年,有違中興銀行授信 業務規則第40條、第17條等規定,且無視於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5年11月29日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2年54分(D等)、83年50分(D等)、84年49分(E等),信用評價不佳 ,自不應予以授信或撥貸云云。然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第17條固有:「中長期貸款,原則上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等規定。惟關於可貸性之存否,傳統上多採5C原則,亦即品格(Char acter)、能力(Capacity)、資本(Capital)、擔保品(Collateral)及企業條件(Condition of Bisin ess)等5個面向予以評估,但隨著銀行授信環境的急遽變化,例如一般借款戶規模日益龐大及資金用途日趨多元化,而銀行授信類型的中長期放款亦逐漸增加,傳統的授信評估方法在大環境的變遷下,已無法滿足授信評估的需要,故自1970年代起,歐美銀行業逐步改採用有系統的信用分析方式,即以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或稱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亦稱5P原則(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再版二刷,第2頁)。其中關於借款人本身之條件以及債權擔保,係屬新舊原則均一再強調者,亦應屬是否具有可貸性之關鍵因素,蓋銀行貸出款項之目的無非在於獲取盈利,如何確保資金貸出後能屆期收回本金及利息,乃屬授信與否考量之根本,而借款戶本身之條件及債權擔保,即屬影響本金、利息得否收回之直接因素。 (3)經查: ①A1貸案部分 A本件貸案之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鄭大川,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其主要營業項 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自82年至85年(1月至7月)止,其營收為23億1688萬元、23億3548萬元、25億9496萬元及14億5677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億4907萬元、607萬元、16 88萬元及負1億1777萬元(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11月授信報告之記載,環亞公司經營百貨業,每年 8-12月是旺季,平日淡季一天營業額為1、2百萬元,旺季一天營業額可達6 、7千萬元,見證據卷一第55頁,故上 開85年度之稅前損益雖為虧損1億1777萬元,然因此僅為 該年度1-7月之統計,尚難遽認其經營狀態有重大變更, 況依上開授信報告,環亞公司85年之年度損益應為1259萬元,僅稍遜於84年度,猶較83 年度高出一倍有餘,附此 敘明),環亞公司於徵信期間票據使用情形正常,並無催存、退票或拒絕往來之記錄,而其企業概況除資金週轉情形短絀外,其於經營方針、員工訓練服務、營運特性、成本管理、經營狀況、風評及同業地位均屬中等穩健,而其所處土地環境更屬優良,其財務比率分析方面,財務結構尚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經營能力略有進步、獲利能力待加強,前3年(82年、83年、84年)之信用評分分 別為54分(D)、50分(D)、49分(E),等情,有中興 銀行永吉分行製作之徵信報告1份在卷可按(證據卷一第 34-38頁)。觀之上開環亞公司財務資料,其資產規模頗 大,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獲利能力雖待加強,惟其並無不良之債信記錄、銷貨、存貨週轉率均有成長,經營能力為正向評語,又依同分行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記載,環亞公司每年應繳本息與預估現金流量相較尚有結餘,其償債能力尚屬可行(見A1卷第184頁),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 ,並非絕對無可貸性。 B再由卷附授信批覆書(見A1卷第182-183頁)之記載可知 ,本件貸案係以臺北市○○段○○段第541、542、588地號 ,面積分別為144.99坪、16.38坪、13.38坪等3筆土地, 及臺北市○○○路○段337號1樓、2樓,面積分別為948.65 坪、691.16坪之2筆建物為擔保,上開不動產於85年12月2日鑑價之結果,其總值為13億6741萬1500元,本件貸案之貸放成數僅為擔保不動產價值之69%,為具有十足擔保之貸款案。另依該授信批覆書所載,本件貸案之保證人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此4人均無逾期授信記 錄。而鄭大川為環亞公司董事長,鄭周敏及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均為亞洲知名人士,鄭義義則為其等家族成員,該4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最近依最新一期之美國富 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躍登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130億美元,資力甚為雄厚等情,復有中 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184-185頁),證人即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亦於原審證稱:當時的時空背景和在銀行之間的貸放情形,那時候是恰當的,因為當時鄭綿綿和鄭周敏的亞世集團在富比世也有排名,而且在百貨業,環亞百貨、大亞百貨也是龍頭,且當時之所以亞世集團提出的不動產設定了十幾個順位,是有很多銀行要搶著借他們錢,當時新銀行開放之後,就需要去搶舊銀行的老客戶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3頁)。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依上開授信報告,亦記載有「近二、三年來百貨公司整體市場係呈現成長趨勢,大型百貨公司去年也持續成長,去年多數百貨公司週年慶業績普遍成長1成以上,且多半超出預期目標.... 預估週年慶業績目標為3億8000萬元(去年為3億100萬元 ),預估可成長20%以上,使該公司跟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面評估(見A1卷第185頁、證據卷一第45頁), 而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5年11月29日就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宜辦理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可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獲利能力有待加強」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授信戶信用貶落之訊息,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C又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所規範之中長期貸款對象資格,雖亦見於中興銀行資本性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貸款對象:應以信用正常,業務經營良好,財務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規定,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健全」、「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本件貸款戶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中雖有「宜辦理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可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獲利能力有待加強」等評語,然亦不乏「公司經營能力略有進步」、「土地環境優良」、「經營狀況穩健」等正向評語,更何況本件貸款案在債權確保方面已徵得十足不動產擔保,並有資力雄厚之鄭周敏充當任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資本性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D另依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76年6月11日全會徵字第1089 號函送之銀行業辦理授信業務信用評等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規定,「本會為配合政府推動利率自由化政策 ,以期各銀行業辦理授信企業信用評等,特訂定本要點。」、「為便於各銀行業辦理信用評等獲致客觀之標準,『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格式,由本會徵信工作小組研訂,詳如附件。信用評等表分為甲、乙兩種,甲種適用於大型企業,乙種適用於中小型企業,惟各銀行仍得依據本身業務之特性參照本表格酌訂之。」、「各銀行業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見原審卷十二第203頁),及中興銀行辦理授信 業務評等要點第1條、第3條亦分別規定,「本行為配合政府推動利率自由化政策,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訂定銀行業辦理授信業務信用評等要點,訂定本評等要點。」、「本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等規定(見原審卷十二第205頁中興 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221頁),且參以證人陳正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評等只是一個價格條件的考量,如果評等較差,代表風險較高,並不影響能不能送,評等表上對於申請人的評等是D、是E,並非就代表不能承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5頁、第91頁),而證人即中興銀行經辦陳秀蘭復於原審證稱,信用評等是作為要判斷給客戶多少的利率之依據,不是作為准駁放款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94頁),顯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 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案件無關。因此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陳正仁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中雖記載,環大公司之82年之信用評等為54分(D等)、83年50分(D等)、84年49分(E等)等情(見證據卷一第38頁),惟 此並非即屬違背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規定,仍須於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構築之條文中,視授信人員對於個案之判斷,是否跳脫商業判斷餘地之範圍,顯然逾越上開條文所容許之決定空間而定。起訴書以徵信報告中出現對於申請人財務分析之部分負面評價,即認該貸案違反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規定,否定該貸案之任何核准餘地云云,尚嫌速斷。 ②A1-1展期案部分: A公訴人主張被告王宣仁、陳椿雄均明知環亞公司於87年11月28日原應繳交A1貸案之利息卻未如期繳交,卻仍填製申請表及轉呈常董會,使常董會於88年1月15日通過讓環亞 公司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年等情,雖有中興銀行 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92 頁)。然按予以延遲繳交利息、寬限本金攤還期限及違約金減免,本係銀行授信業務中,為挽救尚有收回款項機會債務所得運用之諸手段之一,中興銀行亦訂有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等內部規章規範,以使銀行授信人員於處理此類事務時有所遵循,是並非貸款戶一出現遲延繳交利息之事實,即該當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一律不得繼續授信,應先予敘明。 B經查,依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借戶(環亞公司)係因內部裝潢整修,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考量借戶未來發展潛力,且考慮彼此利益....」等情,可知環亞公司遲延繳交利息之原因係內部裝潢整修,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之暫時性週轉不靈所致已如上述,且由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觀之,環亞公司遲延繳交利息之原因無非係內部裝潢整修,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之暫時性週轉不靈,且該案經辦亦於上開意見欄記載:「考量借戶未來發展潛力,且考慮彼此利益」、「鑑於借戶對於本行盈餘頗有貢獻」、「仍應計收違約金」,堪認依當時之評估,借款戶與還款來源部分並非已不可挽救;尚難遽認環亞公司當時已有構成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或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不應繼續授信之事由。 C又亞洲金融風暴於86年間逐漸成形後,我國雖未首當其衝,然至87年間即因受波及,景氣下滑之現象顯然可見,為此,行政院乃於87年11月4日召開財經會議,時任行政院 院長蕭萬長先生並裁示為抒解營運正常企業之資金困難,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對於出現經營困難,產生財務危機之企業,有關機關應有效因應,本於職權採取快速有力之行動妥適處理,包括得技術輔導、債務展期、原有額度之動用、逾期放款之歸類、退票記錄之註銷等,並將維護金融、經濟穩定、生產正常運作列為政府之首要責任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 管銀(二)字第09700184000號函所附行政院新聞局87年 11月4日新聞稿、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作業要點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第94-96頁、第99-100頁), 當時銀行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復於87年11月7日以台財融 字第87755370號函將「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之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且同意「如依規定原應列報逾期放款者,於展延期間得不與列報。」此有財政部函示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第97-98頁),衡以行政院、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甚至明示祭出前述跳脫常軌之手段,可見當時經濟情勢險峻,與目前深陷世界金融風暴之台灣現狀大有類似之處。在此情況下,中興銀行若選擇於環亞公司87年11月28日遲延繳息之際,遽予列入逾期放款,同時予以催收,除將造成股市動盪,招致輿論抨擊銀行雨天收傘、抽銀根外,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受政府部門行政指導或其他形式壓力之可能,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周文德亦於原審證稱,當時主管機關有一些政策上的指示有發布公文的部份就是辦理短中長期的紓困方案,還有希望銀行可以協助企業順利渡過難關的宣示的公文,甚至財政部自己也曾經跳到第一線幫東帝士集團辦理紓困案件,本件展期、減免違約金、利息的做法不一定會使成為呆帳的風險提高,因為擔保品的價值隨著時間有所不同,時間如果長一點,收回的錢會比較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7-228頁),因此中興銀行透過容許環亞公司延遲 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年等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替 代方式處理,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③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環亞公司A1貸案及A1-1展期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該貸案及展期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5、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所涉A2貸案及A2-1、A2-2、A2-3 展期案部分: (1)環亞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授信5 億50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5年12月27日經中興銀行第2 屆第60次常董會通過,以上揭臺北市○○段○ ○段第541 、542 、 588 地號等3 筆土地,及臺北市○○○路○ 段337 號1 樓 、2 樓之2 筆建物之剩餘價值作為加強擔保,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應收保證款項5 億5000萬元,額度有效期間1 年,授信期間則為180 天。嗣該貸案於86年11月28日經第2 屆第104 次常董會通過將上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展期1 年,復於87年11月間許世芳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11月27日經第3 屆第25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 年,另陳椿雄於88年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亦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 年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41-4 2頁)、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43-47 頁)、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53-54 頁)、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55-56 頁)、第2 屆第104 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70-172 頁)、第3 屆第25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73-175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93-300 頁)、永吉分行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48-52 頁、第57-61 頁)、永吉分行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62-64 頁)、第3 屆第25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83-287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5年12月27日以第2屆第60次常董 會通過對環亞公司為商業本票保證5億5000萬元,及於86 年11月28日經第2屆第104次常董會通過將上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展期1年,復於87年11月27日經第3屆第25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年,再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年有違中興銀行授信 業務規則第40條、第17條、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等規定,且無視於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5年11月29 日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2年54分(D等)、83年50分(D 等)、84年49分(E等)之記載,及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6年11月6日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 」欄「整體而言,環亞公司財務結構較弱,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則為83年49分(F等)、84年47分(F等)、85年44分(F等),信用評價極差,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等之記載,及87年11月3日李文中所製作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 年49分(E等)、87年52分(D等)之記載,與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 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等授信風險之記載,信用評價不佳,自不應予以授信或撥貸云云。 (3)經查: ①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可知陳正仁於85年11月29日製作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於該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記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 ②由卷附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41-42頁)之記載可知 ,本件貸案(A2)亦係該公司為償還前欠臺北銀行貸款、營業場所裝修及償還他行庫借貸而申請,其貸案之保證人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此4人均無逾期授 信記錄。而鄭大川為環亞公司董事長,鄭周敏及鄭綿綿(原名鄭孝孝)資力甚為雄厚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授信批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182-185頁),而該貸案並以A1貸案之臺北市○○段○○段第541、54 2 、588地號3筆土地及臺北市○○○路○段337號1樓、2樓 2筆建物(於85年12月2日鑑價之結果,其總值為13億674 1萬1500元)之擔保餘值作為本件之加強擔保,是其借款 資金用途容屬正當,債權保障充足,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依上開授信報告,亦記載有「近二、三年來百貨公司整體市場係呈現成長趨勢,大型百貨公司去年也持續成長,去年多數百貨公司週年慶業績普遍成長一成以上,且多半超出預期目標....預估週年慶業績目標為3億8000萬元(去年為3億100萬元),預估可成長20% 以上,使該公司跟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面評估(見A1卷第185頁、證據卷一第45頁),而中興銀行永吉分行 於85年11月29日就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宜辦理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可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獲利能力有待加強」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授信戶信用貶落之訊息,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A2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③又關於環亞公司A2-1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2貸案均為相同,且環亞公司86年1-7月之營業收入較85 年度1-7月之營業收入、稅前損益不佳之原因,為未通過 新制法令所推出之消防檢查,被下令停業2個月,損失約2億元所致,若忽略此一因素,則86年1-7月與85年1-7月之差異不大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在卷可 參(見證據卷一第56頁),又環亞公司於本件A2發行商業本票保證額度往來期間繳息均正常,保證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及鄭義義近1年內均無退票記錄(見同一授信 報告),是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下,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放款襄理之黃現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不是單一的案子,同時環亞公司拿一個不動產貸款9億5000萬,合計15億,中擔 是7年,CP是1年,CP現在到期了,在中擔9億5000萬繳息 正常的情況之下,再次於同一CP額度內展期是一個很容易被接受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8頁),以此觀之,本件A2-1展期案並無授信戶信用貶落之事實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原因,並無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公訴人僅以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86年11月6日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 之部分負面記載,即認環亞公司有上開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云云,容為速斷。 ④又查,環亞公司於A2-2展期案申請時,其財務狀況、債權確保等授信各大面向,均無重大變更。而其於A2-3展期案申請時,其債權保證方面,已將連帶保證人之一鄭大川更換為荊皋,其餘均屬相同,而其財務狀況與申請A2-2展期案時相較,其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億餘元,然 其87年度稅前損益1956萬元,遜於86年之3260萬元,然卻較85年之1259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為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已如上述(見證據卷一第64-65頁、第75-76頁),而經營型態之變更之目的既係為求更高獲利,並非顯然失當或有違法情事,且其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既非屬大幅衰退,保證人信用狀況亦如往昔。且行政院,為因應亞洲金融風暴於87年11月4日財經會議, 由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先生裁示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當時銀行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復於87年11月7 日以台財融字第87755370號函將「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之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且同意「如依規定原應列報逾期放款者,於展延期間得不與列報。」此有財政部函示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函覆卷第97-98頁)均如前所述,衡以行政院、財政部為 穩定金融,甚至明示祭出前述跳脫常軌之手段,可見當時經濟情勢險峻,與目前深陷世界金融風暴之台灣現狀大有類似之處。在此情況下,中興銀行若選擇於此際拒絕授信各面向均無重大異常之環亞公司申請展期,除將造成股市動盪,招致輿論抨擊銀行雨天收傘、抽銀根外,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受政府部門行政指導或其他形式壓力之可能。 ⑤另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係關於中興銀行對於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之規範,其辦法僅就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目的、申請人積極、消極資格、額度、授信期間、擔保品等項予以規定,並未就展期部分予以限制,其中第3條所謂「....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亦 係指該次商業本票保證之申請而言,並非商業本票保證展期,是公訴人認中興銀行核准A2-3展期案一事,有違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云云, 容有誤解。 ⑥授信規則第32條第2項規定:「貸放期間在1年以內之放款為短期放款,超過1年而在7年以內者為中期放款‧‧‧」,本件A2貸案之授信期間僅為180日,未超過1年,自屬短期放款。同規則第40條所規範者,為中長期放款之貸款對象資格,是該條自無適用於本件A2貸案之餘地,附此敘明。公訴人以本件貸款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之規定云云,自屬誤解,附此敘明。 ⑦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環亞公司A2貸案、A2-1、A2-2、A2-3展期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該貸案及展期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6、被告王宣仁、陳椿雄所涉A3貸案部分: (1)環亞公司於88年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金42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7 月2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以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4200萬元,授信期間為1 年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73-74 頁)、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75-76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 卷 第176- 178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 次常董會通過對環亞公司貸放經常性周轉金4200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頁要點第2點、中興銀行 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第148條等規定,且無視 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7年11月3日製作 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 年49分(E等)、87 年52分(D等),並於所製作之授信申請 書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利息支出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又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等語,與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關於「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之記載,竟仍通過A3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3)經查: ①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 「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 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等規定。 ②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 ③證人李文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環亞公司於88年7月5日所申貸之4,200萬元,是用來償還該公司於A1貸案元之利 息,由中興銀行實際控制4,200萬元之流向,用以1次或分次沖抵9.5億元之利息,由於環亞公司無法實際拿到此 4,200 萬元,可避免永吉分行即刻認列所貸放之9.5億元 之損失,所以才報總行等語(見卷二第257頁),堪認A3 貸案是借新還舊,中興銀行並無實際交付任何貸款予環亞公司,成立新貸款案之同時,亦已清償舊債務,難認中興銀行受有何損失。 ④又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64-65頁、第75-76頁)記載,本件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鄭大川,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 司、超級市場等業務,負責人於87年3月變更為荊皋,但 分析其股東結構,主要為鄭周敏家族所有,實際營運皆由鄭綿綿掌控。由卷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6月間A3貸案 申請時所提出之授信報告指出,環亞公司之85、86、87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26億7064萬元、23億9523萬元、16億 3770萬元,當年度損益分別為1259萬元、3260萬元、1956萬元,則其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億餘元,87年 度稅前損益1956萬元,遜於86年之3260萬元,然卻較85年之1259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為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另本展期案之連帶保證人荊皋等4 人信用正常,又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雖於該貸案初審意見欄上表示借戶有「資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然該欄亦顯示,出現前述現象之原因為「借戶花費10億元和半年多時間重新整修」,而「借戶於改裝後,將以最新的購物中心經營方式,只收租金不抽成方式做重新出發」等語,可見其所揭示之負面現象係因改變經營型態所致,而經營型態變更之目的既係為求加強經營績效以提高獲利,並非屬失當或有違法情事,且其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既非屬大幅衰退,公司負責人、貸款保證人信用狀況無重大異常,環亞公司及上開保證人於本件貸案申請時,其等資產淨值雖有滑落之情形,惟衡以本件貸案申貸金額僅為4200萬元,相較之下,難認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即難僅以上開負面評述論斷A3貸案之申請人環亞公司於申請當時有何信用貶落之事實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原因,是環亞公司並未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亦難認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故本件亦非必須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 ⑤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 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膽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而有所落差,依首揭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雖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環亞公司之利息支出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又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之記載;然環亞公司之信用既無異常情形,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環亞公司A3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陳椿雄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該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7、被告王宣仁、陳椿雄所涉A4貸案部分: (1)環亞公司於88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金貸款1 億18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12月30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以環亞公司關係企業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大亞百貨地下室4 樓及5 樓共35個車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環亞公司所有之環亞百貨1 樓、2 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作為擔保,荊皋、鄭周敏、鄭孝孝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擔保貸款1 億1800萬元,額度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 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A1卷第39-41頁)、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 第159-175頁)、授信報核表(見A4卷第42頁)、永吉分 行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77-86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經第3屆第71次常董 會通過,對環亞公司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擔保貸款1億 1800 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 第2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蔡登國於88年12月15日所製作對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借戶經營能力不佳,近3年的營業損益皆在 虧損狀態,且龐大的銀行借款造成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致使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超過2億6000萬元,淨值低於股本,負債比率驟增,財務結構薄弱,且借戶短期償債能力弱,利息有催繳情況」等警語,信用評等為86年47分(E等)、87年42 分(E等)、88年42分(E等),且於該報告之「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欄中亦記載「該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世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 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 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及於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經營能力欠佳,近3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 致使至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達2億60 00萬,淨值低 於股本2分之1,主要是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又亞世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洲集團 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 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 0萬元」之記載,竟仍通過A4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 為云云。 (3)經查: ①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 ②又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亞世集團積欠中興銀行各分行滯繳利息之用等情,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16頁),並經被告陳椿雄供述:本件新貸案1.18億元乃因亞世集團積欠中興銀行各分行利息,為統一償還各分行積欠之利息,向中興銀行辦理1.18億元之利息,常董會所核貸之1.18億元,也是轉撥各分行清償積欠的利息,並沒有實際現金之支出等語在卷,顯見A4貸案亦屬借新還舊,中興銀行並無實際交付任何貸款予環亞公司,成立新貸款案之同時,亦已清償舊債務,難認中興銀行因此受有何損失。 ③另依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環亞公司86年、87年及88年1-9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3億9523萬 元、16億3770萬元、2億8296萬元,當年度稅前損益分別 為3260萬元、1956萬元及負2億6824萬元(見A1卷第39頁 、證據一卷第85頁),相較之下,其營業狀況及財務結構,確實有惡化之跡象。然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所謂之「信用貶落」及「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等構成要件,前者應係指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而言,而後者則應依授信所應注意之各大要素予以審查,始能得悉授信呆滯之可能性。換言之,二者均非僅單以其營業收入、稅前損益等經營數據作為判斷標準。而依中興銀行授信總行批覆書之記載,本件申請人環亞公司之資產淨值尚有2億4428萬元 ,仍高於該次貸款金額1億1800萬元,而其連帶保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荊皋、股東鄭周敏、鄭孝孝之信用記錄均無異常情形(見A1卷第39頁),且本件授信報告復指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近1年內均無退票記錄(見證據卷一第86頁), 故縱環亞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又本件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之授信科目貸放,申請人環亞公司係提供其所有之環亞百貨1、2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其關係企業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共35個停車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擔保品,其放款值分別為15億6475萬50 00元、5479萬3000元,其中環亞百貨1、2樓扣除中興銀行亦為債權人之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億5000萬元、4億9000萬元及6000萬元,仍有6475萬5000元之剩餘放款值,加上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共35個停車位放款值5479萬3000元,總放款值達1億1954萬8000元,是其申請當時,擔保品之 價值充足。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詳見下述實質審查部分)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又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蔡登國雖於上開文件為「借戶經營能力不佳,近3年的營業損益皆在虧損狀態,且龐大 的銀行借款造成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致使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超過2億6000萬元,淨值低於股本,負債比率驟增,財務結構薄弱,且借戶短期償債能力弱,利息有催繳情況」、「該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世集團旗 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 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環亞公司之經營能力欠佳,近3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致使至88 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達2億6000萬,淨值低於股本2分 之1,主要是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利息負擔如滾雪球 般,越滾越大,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又亞世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洲集團旗下之三 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 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之負面評述,惟其亦於本件(A4貸案)授信報告書上表示,「亞洲集團創辦人鄭周敏先生,三年前曾被富士比雜誌列為全球華人首富,財富總值達130億美金,即使是臺灣首富蔡萬霖也瞠乎 其後。臺灣亞洲集團以不動產投資起家,因適逢房市低迷和亞洲金融風暴雙重打擊,才會如此財務窘困。借戶名下之環亞大飯店、大亞百貨、環亞百貨位處黃金地段,如能好好經營,未來仍有很大之獲利空間,這也是雖然虧損累累,借戶卻一直沒有放棄,任其惡性倒閉之原因。以借戶目前的情況,促其還款,借戶恐力有未逮,考慮本行與借戶雙方合作所能產生的利潤,只要借戶能正常繳息,對本行最有利,另一方面借戶現在還款能力不足,為使應收利息順利繳納,藉本案增加擔保品,以加強本行債權擔保 ....」等語等授信透視意見(見證據卷一第86頁),參以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亞世集團積欠中興銀行各分行滯繳利息之用,已如前述,則依蔡登國揭示上開正、負面評價後之判斷,亦係認為通過本案借貸(A4貸案),使亞世集團所屬企業正常繳息,係對中興銀行最有利之方式。因此公訴人僅擷取其於徵信報告上之負面評述,遽論被告等人無視蔡登國之警語逕為核貸決定有背信行為云云,尚非公允。從而本件貸案既難證明借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復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卻亦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是公訴人尚不能證明環亞公司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 ④至於上開授信報告雖提及「借戶尚積欠本行6個月利息」 等語(見證據卷一第85頁),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至於屆期前歷次應繳利息期日遲延繳納或未為繳納,均非該當於上開「授信逾期清償」之構成要件等情均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而上開授信報告僅表示環亞公司積欠6 個月利息,顯然該公司並無本息屆期未償還之情形,即未構成「授信逾期清償」。又本件貸案在債權保證方面,除有借戶環亞公司提供其所有之環亞百貨1、2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其關係企業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共35個停車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擔保品,擔保品之價值充足外,復徵得環亞公司董事長荊皋、及鄭周敏、鄭孝孝3人為連帶保證人 ,其等均無信用異常記錄(見A1卷第39頁,殊難認為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故本件並無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之餘地,亦非必須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是公訴人認中興銀行核准A4貸案,並未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並以前述蔡登國於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欄及於授信報告中於環亞公司之部分負面描述,即認被告等人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 ⑤環亞公司之信用既無異常情形,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而無任何挽救可能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 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規定。 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環亞公司A4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陳椿雄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該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8、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所涉A5、A5-1、A6貸案及A5-2貸案(即A6貸案)、A5-3免徵案、A6-1展期及減免案部分: (1)三民建業公司於86年4 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70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被告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決行,嗣被告王宣仁於86年4 月26日同意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 萬股作為擔保,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貸款7000萬元,授信期間6 個月。嗣於86年11月間李基存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由李基存呈送被告王宣仁於86年11月18日同意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 萬股作為擔保,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貸款70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4200萬元,短期信用放款2800萬元),授信期間6 個月,以清償前揭7000萬元貸款(起訴書第18頁第27行誤載為展期)。於87年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將原A5-1貸案7000萬元額度增加至5億70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許世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 於87年7月24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8次常董會通過,以臺 北市○○○路與敦化北路交叉處之環亞大飯店扣除他項權利後之餘值為擔保(惟原A5-1貸案所徵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張之擔保並未變動),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5 億7000萬元,額度有效期間1年,授信期間亦為1年。嗣該貸案於87年10月9日經第3屆第18次常董會通過上開經常性周轉金貸案免徵擔保品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張,復於88年6月間陳椿雄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呈 送中興銀行總行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 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年,並減免其違約金21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113-114頁)、授信融資 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173頁、第176頁)、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174- 175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個案討論記錄(見證據卷一第177頁)、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一 第106-112頁)、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121-122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17 9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121- 126頁)、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135至136頁)、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證據一卷第129頁)、中興 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一卷第162至163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證據一卷第164至165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166頁)、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 167至168頁)、第3屆第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35至139頁)、第3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50至157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王宣仁於86年4月26日核准三民建業公 司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萬股作為 擔保,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貸款7000萬元,授信期間6個月,復 於86年11月18日同意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萬股作為擔保,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 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貸款7000萬元,授信期間6個月,以清償前揭7000萬元貸款,又於87年7月24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8次常董會通過,以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交叉處之環亞大飯店扣除他項權利後之餘值為擔保(惟原A5-1貸案所徵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張之擔保並未變動),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將原A5-1貸案7000萬元額度增加至5億7000萬元,額度有效期間1年,授信期間亦為1年,嗣 於87年10月9日經第3屆第18次常董會通過上開經常性周轉金貸案免徵擔保品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張,又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 信案展期1年,並減免其違約金21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經 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 則第17條、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A6-1 部分)、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A6-1部分)等規定,且無視於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6年4月21日 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83年至85年淨值逐年降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低於10 0%, 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逐年提高,流動及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信用評等為83年43分(E等)、84年41 分(E等)、85年41分(E等)、李文中於86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三民建業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信用評等為83年35分(E等)、84年34分(E 等)、 85年35分(E等)、於87年7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信用評等為84年37分(F等)、85年37分(F等)、86年40分(F等)、總行審查部經辦王玉枝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 之「本案授信評估」欄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達45.86億元,加計本件增貸,共達50.86億元,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並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擬定「環亞集團係本行集團授信第二大往來對象,除集團整體舉債壓力沈重外,關係企業間彼此資金融通情形頻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初審意見、李文中88年6月30日所 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信用評等為85年33分(F等)、86年38分(F 等)、87年47分(E 等),及「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 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等意 見,總行審查部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等語,信用不佳,竟仍通過上開授信案件,涉有刑法背信罪云云。 (3)經查: ①本件A5貸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A5貸案係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張(700萬股)設質之方式,作為本件貸款案之擔 保,中興銀行於86年4月19日鑑價之結果,因該股票流通 性低且無參考市價,是以其面值及淨值孰低為鑑定價計算,上揭股票之總值為7000萬元,依貸放率60%計算,其放款值為4200萬元,其餘2800萬元,則以上開股票之擔保餘值加強,並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信用放款方式貸放,此4位連帶保證人均近 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鄭周敏當時仍為亞洲華人首富,其所經營之關係企業在國內頗具知名度,且經營績效尚佳等情(見證據卷一第113-11 4頁、第174-175頁)。又該筆 貸款案之借款戶三民建業公司係於68年8月5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鄭大川,實收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其主要 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3年之營業收入為4億5412萬元,稅前 損益為負334萬元,84年、85年之營業收入均為0,稅前損益為負1億0988 萬元、負1億2087萬元,其原因乃係所推 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而其目前推案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之山水天地建案,總銷售額為12億9186萬元,當時已售出5億7909萬元,尚有7億1277萬元未售出之事實,亦有上開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74-175頁)。由上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尚屬平穩,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又本件A5貸案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6年4月21日所 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83年至85年淨值逐年降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低於100%,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逐年提高,流動及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信用評等為83年43分(E等)、84年41分(E等)、85年41分(E等)之記載,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 況之評語、建議,況陳正仁亦於本次貸案之授信報告中表示:「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本件貸案)對其企業應有助益,為加強本分行與借戶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文字,可見其關於本件貸案條件之整體分析,仍對於通過與否採正面看法,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尚難僅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遽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②本件A5-1貸案部分,此貸案與上開A5貸案僅差距約6個月 ,且依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指出:「本件乃原核號00000000000以限度方式承作」等語(見證據卷一第179頁),可知A5-1貸案之屬性雖為新貸(見本案A5-1案授信批覆書,證據卷一第121頁),然其作用實為A5貸案之展期 。且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A5-1貸案亦係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張(700萬股)設質之方式,作為本件貸款案之擔保,中興 銀行於86年10月23日鑑價之結果,因該股票流通性低且無參考市價,是以其面值及淨值孰低為鑑定價計算,上揭股票之總值為7000萬元,依貸放率60%計算,其放款值為4200萬元,其餘2800萬元,則以上開股票之擔保餘值加強,並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信用放款方式貸放,此4位連帶保證人近一年內均無 退票記錄等情(見證據卷一第121- 122頁、第179-180頁 )。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 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3年之營業收入為4億5412萬元,稅前損 益為負334萬元,84年、85年、86年1-7月之營業收入均為0,稅前損益為負9831萬元、負1億0990萬元及負1億0167 萬元,其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依其85年度財簽,該公司總負債為23億2371萬元,其資產以待售土地及長期投資為主,分別佔65%及8%,其待售土 地總值16億5515萬元,長期投資對象則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萬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從事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售出租業務,其84及85年度營建收入為31億9562萬元、26億7946萬元,85年度財簽,資產總值為128億2933萬元,負債95億7464萬 元,86年上半年度每股淨值為16.35元,另本件係以原核 號0000000000以限度方式承作,往來半年期間,繳息正常之事實,亦有上開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79頁)。由此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1貸案之時,其資產仍有25億4638萬餘元(以其待售土地價值佔其資產65%計算),且其長期投資對象亦屬經營良好之公司,故三民建業公司之資力、信用狀態尚屬平穩,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又本件A5貸案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6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三民建業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信用評等為83年35分(E等) 、84年34分(E等)、85年35分(E等)之記載,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況李文中亦於本次貸案之授信報告中「展望」欄表示:「土地開發利用乃傳統產業,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對其企業應有助益,為加強本分行與借戶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文字,可見其關於本件貸案條件之整體分析,仍對於通過與否採正面看法,公訴人僅節錄李文中之上開對於三民建業公司負面敘述,就其他面向之評估,及其綜合判斷部分均略而不談,難免以偏蓋全,有失公允。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貸案之信用評等雖均為E等,惟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亦非 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③關於A5-2(即A6)貸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A5-2(即A6)貸案係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張(700萬股)設質,及位 於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交叉口之環亞大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其中環亞大飯店部分,其鑑價值為12 9億5540萬5000元,放款值則為64億7770萬2000元,其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56億1937萬元,餘值為8億5833萬2 000元,可供本件為十足擔保之抵押,此外,本件並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擔保放款方式貸放,此4位連帶保證人均近一年 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信用異常記錄等情(見證據卷一第135-136頁、第166-167頁)。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 億75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4年、85年之營業收入均為0,稅前損益為負9831萬元、負1億2264萬元,86年之營業收入為1億1685萬元,稅前損益為負952萬元,該公司84、85年度營業收入為0,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 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而其86年度營業收入主要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之山水天地A棟開發案銷售,而其87 年度1-2月401表銷售總額為5526萬元,又依86年12月財簽,三民建業公司總資產為31億4302萬元,主要為代售土地17億0654萬元及長期投資3億2645萬元,約佔其資產54% 、10%,其總負債則為29億2034萬元,主要為銀行借款、預收房地款及同業往來,截至86年底為止,其淨值為2億 1665萬元,而本件乃原核號0000000000-0(即A5-1號貸案)以限度方式承作,往來半年期間繳息正常之事實,亦有上開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67-168頁)。由上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2(即A6)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並無異常變動,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又本件貸案經辦人員李文中雖於87年7月13日 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信用評等為84年37分(F等) 、85年37分(F等)、86年40分(F等)等情,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王玉枝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亦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達45.86億元, 加計本件增貸,共達50.86億元,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 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並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擬定「環亞集團係本行集團授信第二大往來對象,除集團整體舉債壓力沈重外,關係企業間彼此資金融通情形頻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初審意見,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又上開李文中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雖對於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予以負面評價,但亦於本次貸案之授信報告中表示:「土地開發利用乃傳統產業,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本件貸案)對其企業應有助益,借戶目前位於新店安康路二段58巷9號山水天第一案,已陸續完工交屋,該 案共分A、B、C三棟,A棟已分別入帳,B棟預計今年8月過戶後入帳,C棟預計5月初過戶後入帳,該案入帳或可有可觀應收入帳,為加強本分行與借戶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後辦理。」等文字(見證據一卷第168頁),可見其關於本件貸案條件之整體分析, 仍對於通過與否,採取正面看法。另中興銀行審查科審查員王玉枝固認為本件貸案有「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等缺點,並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保留意見,然其負面評述均係針對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資金用途部分提出質疑,然並未就授信戶有何信用貶落之跡象提出任何看法(見G6卷第51-52頁),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 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王玉枝所揭示之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第17條第3款之 規定。又本件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之授信科目貸放,申請人既已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是其申請當時擔保品之價值當屬充足。另依上開授信報告亦記載,本件貸案係該公司為因應其土地開發及渡過近年因景氣低迷所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而申請,日後將以房地銷售收入作為主要繳息及還款來源等情,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難認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④關於A5-3免徵案部分,三民建業公司於87年7月24日第3屆第8次常董會通過A5-2展期案即A6貸案後,至同年9月下旬,甫滿2個月其公司整體營運狀態及授信相關各種條件, 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依87年9月30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 請書之記載,該公司申請免徵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建設公司股票7000股作為擔保,乃係為活絡資產調度,並慮及其提供之環亞大飯店不動產係位於市中心,立地位置良好,目前無貶值之虞等情。關之本見貸案借貸金額為5 億7000萬元,而環亞大飯店鑑價值為129億5540萬5000元 ,放款值為64億7770萬2000元,其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56億1937萬元,餘值為8億5833萬2000元,自已足 供本件為充分擔保之抵押,此外,本件並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各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35-136頁、第166-167頁),故縱本貸案免徵佳懿建設公司股票質押之擔保後 ,依當時之不動產價值與預判而言,仍無礙於本件債權之保障。證人即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副理王健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按照銀行的實務來說,佳懿建設當時應該是未上市股票,伊等在徵提環亞百貨不動產作為擔保品的時候,當時的不動產已經是十足擔保,所以有沒有佳懿建設未上市的股票其實是無所謂的,在實務上來說並不是很重要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5頁),故公訴人認為本件免 徵案增加中興銀行授信之風險云云,無非係屬後見之明,尚難以此結果論斷被告等人於當時之所為,均係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⑤關於A6-1展期及減免案,係以位於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交叉口之環亞大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並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而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當足夠充作本件債權之保障已如上述,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0、1億1685萬元、4億1971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億2264萬元、負952 萬元、2682萬元,又依87年12月暫結報表,三民建業公司總資產為35億7820萬元,其總負債則為33億2871萬元,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 第162-165頁)。由上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6-1展期 案之時,其中興銀行之債權擔保尚屬鞏固,且三民建業公司之經營狀況日有起色(見營業收入及稅前損益部分),逐漸由虧轉盈。而其負債比率雖有逐年上揚之現象,並於臺北銀行有1筆2億1628萬元逾期催收款,且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6月30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 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信用評等為85年33分(F等) 、86年38分(F等)、87年47分(E等),及「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 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等意見,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等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本件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之授信科目貸放,申請人既已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是其申請當時擔保品之價值當屬充足。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等面向,難即遽認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⑥又查本件A6貸案係於87年7月24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8次 常董會通過,其授信期間為一年,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35頁),是該次貸案之到 期日應係88年7月23日。又A6-1展期案係由三民建業公司 於88年6月間提出,至該案88年7月2日通過前,均尚未屆 上開A6貸案授信到期日,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1份附 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162頁),因此三民建業公司在A6 貸案借款本金到期日前申請本件A6-1展期案,自屬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之規定。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明知三民建業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受理及參與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A6-1減免違約金之申請案云云,容屬無據。 ⑦公訴人雖認為本件A6-1展期及減免案有違反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然查,三民建 業公司於87年7月間將原7000萬元經常性週轉金(即A5貸 案)貸款額度增加至5億7000萬元(即A6貸案),係逕以 經常性周轉金之授信型態辦理,並未利用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方式貸放,此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稽( 見證據卷一第135-136頁),因此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指三民建業公司要求將原貸款額度增加至5億7000萬元,並註明其中2億元為商業本票保證云云,容有誤會。又上開貸款經核准通過後,於將屆期前之88年6月間, 三民建業公司即向中興銀行申請展期並減免違約金等情已如上述,而依該次授信申請書所載,其案件屬性為「增貸」及「原案展期」,其中「增貸」部分為本件A7貸案(如下述),而原案展期則為本件A6-1展期案。又觀之該授信申請書之「申請項目欄」之記載,其申請之案件分別為經常性週轉金(授信科目:短期擔保)5億7000萬元(即A6-1展期案)、經常性週轉金(授信科目:短期放款)1600 萬元(即A7貸案)、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授信科目:應收保證款項)2億元,並註記上開三項額度共用不超過5億8600萬元(見證據卷一第162頁)。故本次申請項目雖列有 「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授信型態,然實質上中興銀行本次所核准借貸之金額,僅有A6-1展期案與A7貸案兩者加總款項。再者,三民建業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 經李文中於88年3月6日及88年3月18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 告表陳報總行,註明三民建業公司繳息異常,依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申請人對於前已 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者,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之規定,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自不得受理三民建業公司關於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申請。惟本次中興銀行所核准之金額既僅為兩項經常性週轉金之加總款項,顯然所謂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2億元授信 型態,應屬A6-1展期案及A7貸案中貸放款項方式之一,而非單純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申請。就中興銀行本身而言,核准上開A6-1展期案、A7貸案既未違反中興銀行內部授信規定,而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2億元之申請項目並未使三 民建業公司額外自中興銀行貸得任何款項,則縱使形式上授信申請書上填載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名目,有違上開辦法之規定,亦難認此舉有造成中興銀行之任何損害。又本件授信案既已將核貸金額設限於經常性週轉金5億7000萬 元、1600萬元(即A6-1展期案、A7貸案)之總額,則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⑧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三民建業公司A5、A5-1、A6貸案及A5 -2(即A6貸案)貸案、A5-3免徵案、A6-1展期及減免 案之授信、撥貸、免徵擔保品、展期與減免違約金之程序,除A6-1展期案涉違反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惟亦無構成刑法背信罪等情,業已說明如 上外,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9、被告王宣仁、陳椿雄所涉A7貸案部分: (1)三民建業公司於88年6 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金貸款1600萬元,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7 月2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以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信用貸款1600 萬 元,授信期間為1 年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162-163 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證據一卷第164-165 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169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50-157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 議通過對三民建業公司貸放經常性周轉金1600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點、中興銀行 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第148條等規定,且無視 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製作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及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均已顯示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之記載,竟仍通過A7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3)經查: ①由卷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6月間A7貸案申請時所提出 之授信報告指出,三民建業公司之85、86、87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0元、1億1685萬元、4億1971萬元,當年度稅前 損益分別為負1億2264萬元、負952萬元及2682萬元(見證據卷一第164頁),可見該公司經營狀況日趨好轉。另依 三民建業公司87年12月暫結之報表顯示,三民建業公司總資產為35億7820萬元,主要存貨包括待售房地、營建用地及長期投資,另總負債為33億2871萬元,主要為銀行長短期借款,其借戶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亦有上開授信報告可考(見證據卷一第164-165頁)。是借款戶三民建業公司之各項條件優 劣參差不一,難僅以此斷定對於該公司之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程度。再者,本件徵有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經票據中心查詢之結果,該4位 保證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據上開授信報告記載明確(見證據卷一第165頁)。雖三民建業公司於臺北銀行 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其信用確有貶落之事 實,然衡以該公司本身及保證人之資產淨值(2億4949萬 元、377萬元、8520萬元、6950萬元、3112萬元,見中興 銀行授信申請書,證據卷一第162頁),及本件借貸金額 僅為1600萬元,相較之下,債權擔保應屬充足,尚難遽認三民建業公司之信用,已貶落至不得授信之程度。又本件貸款目的,依授信報告之記載,係為因應其土地開發及渡過近年因景氣低迷所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而申請,是並無證據證明借款資金係用於不正當之用途,是公訴人尚不能證明三民建業公司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 ②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惟三民建業公司及上開保證人於本件貸案申請時,其等資產淨值既遠高於本件貸款金額,相較之下,殊難認為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故本件並無適用前述第23 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 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 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如前述,依前述之商業判斷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三民建業公司雖自88年1月31日滯繳利息,然該公司之信用既非不得予以任何 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③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三民建業公司A7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陳椿雄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10、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所涉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及減免案、A8-3、A8-4增補案部分: (1)環大公司於86年3 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4 億元(其中分為2 億4000萬元之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 億6000萬元之短期純信用放款),經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經提報86年3 月21日第2 屆第69次常董會通過核貸。嗣於87年間,李基存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由李基存呈轉總行,並於87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由第2 屆第125 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 年。又於88年7 月間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7 月2 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 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 年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再於由被告陳椿雄轉呈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88年8 月12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 億元之貸款由88年1 月7 日展延至89年1 月7 日,又於89年1 月17日由被告陳椿雄轉呈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89年1 月17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 億元之貸款展延至89年7 月5 日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蔡宗勳及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240 頁)、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188-191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 證據一卷第182-187頁、第195-201頁、第204-210頁、第 263-264頁、第267-268頁、A1卷第124-130頁)、授信申 請書(見證據卷一第238-239頁、第202-203頁、第231-232頁、第261-262頁、第242頁)、本票保證申請書(見證 據卷一第230頁)、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證據卷一 第245-247頁、第249頁、第258-259頁、第266頁)、授信案件報核表(見A4卷第199頁)、第3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50-157頁)、第2屆第69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53-257頁)、第2屆第125次常董會會 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68-272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86年3月21日經第2屆第69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金4億元(含2億4000萬元之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億6000萬元之短期純信用放款), 並於87 年4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經第2屆第125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再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年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又於 88年8月12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由88年1月7日展延至89年1月7日,嗣於89年1月17日 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展延至89年7月5日, 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中興 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 條、第23條及第148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6年3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 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信用評等為83年45分(E等)、 84年45分(E等)、85年58分(D等)、李文中於87年2月26日 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較差,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信用評等為84 年42分(E等)、85年54分(D等)、86年57分(D等)、88年4 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 年44 分(E等)、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 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之記載,竟仍通過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及減免案、A8-3、A8-4增補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3)經查: ①關於A8貸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A8貸案4億元係由2億4000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億6000萬元短期純信用放款構成。其中短期不動 產放款部分,中興銀行徵環大公司之關係企業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 54.27坪土地,及臺北市○○○路○段50號7樓(即當時之大亞百貨)953.8 2 坪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3月12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 動產之總值為2億9489萬9700元,依土地90%、建物80% 之放款率計算之,其放款值共為2億4216萬2997元,此外 ,復徵有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復以上開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50號7樓房屋之擔保餘值作為本件加強擔保,而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之結果,上開4位連帶保證人近一年均無退票記錄,最新 一期之美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躍登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130億美元等情(見證據卷 一第188-194頁),證人陳正仁亦於本院證稱,當時的時 空背景和在銀行之間的貸放情形,那時候是恰當的,因為當時鄭綿綿和鄭周敏的亞世集團在富比世也有排名,而且在百貨業,環亞百貨、大亞百貨也是龍頭,且當時之所以亞世集團提出的不動產設定了十幾個順位,是有很多銀行要搶著借他們錢,當時新銀行開放之後,就需要去搶舊銀行的老客戶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3頁)。以環大公司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8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員陳正仁於86年3月 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信用評等為83年45分(E等)、84 年45分(E等)、85年58分(D等)等情(見證據卷一第185-187頁)。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頒 布之銀行業辦理授信業務信用評等要點與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之規定,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述(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D.),自無逕以申貸戶之信用評等作為否定該次貸款案通過可能性之理。且該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大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A8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②A8-1展期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亦係以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50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見證據卷一第 202-203頁),其信用評等為84年45分(E等)、85年54分(D等)、86年57分(D等)等情,亦有徵信報告1份在卷可按 (見證據卷一第19 5-201 頁),是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 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而其自身以財務結構為主之信用評等與前一年度相比,反有逐漸改善之趨勢。又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7年2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 「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整體而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較差,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等中性或負面評價之記載,惟於同一欄位亦提及其「公司理財原則尚屬合理」、「獲利能力大幅提高」等正面評語(見A1卷第127頁、證據卷一第198頁),可見環大公司當時之整體條件,並非劣於A8貸案,亦無構成「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要件,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展期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③A8-2展期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亦係以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50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見證據卷一第261-262頁),是其債權擔保條件並未減少。又該公司當時之資 本額為1億8500萬元,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6億4100萬元、6億2018萬元及2億1935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億4291萬元、1億2541萬元、負6225萬元,依87 年12月 暫結報表,環大公司總資產為25億7641萬元,其總負債則為22億2822萬元,貸款戶、貸案連帶保證人均無信用不良紀錄,截至88年2月底止,亦均無逾期催收記錄,然擔保 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合作金庫有9億4573萬元之逾期放款金額等情,亦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 報告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263 -264頁)。由上可知, 環大公司申請A8-2展期案之時,債權擔保條件之信用程度,雖因共同發票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逾期放款、借款人環大公司之營業收入大幅下滑,以致稅前損益出現虧損等現象,因而較前次展期案申請時較為下降,然 本件貸案之主要債權保障係上開土地、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4位連帶保證人,此均未因聯業公司之逾期放款事 件受有任何影響,再者本件展期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業經前開授信報告敘述在卷(見證據卷一第263頁 ),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故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依本院就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如 何適用之說明(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B.),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另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 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4 分(E等)、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 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 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意旨應為「當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時」,始得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何種情形下始應認為該當於「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當應尊重授信決策者之決定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本件展期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展期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況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同一欄位所表示之意見,雖認為「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然其結論亦係以合理之擔保及監視條件下建議「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見A4卷第199 頁),而非唐突遽以不准展期,放任該筆貸案因無法還本而列入逾期放款,證人周文德亦證稱,那時候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3 分之2 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當時中興銀行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為免列入催收轉成呆帳虧損,對於中興銀行衝擊過大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6 頁)。因此中興銀行依此專業建議核准本件展期案,並未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 ④關於A8-3增補案部分,由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可知,本件增補案,係因A8-2展期案要求環大公司自88年7月1日以後之利息均應按期繳納,然環大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整體資金調度頗為困難,利息自88年4月7日即開始拖延(雖當時A8-2展期案業已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然因申請人尚未 辦理展期手續,故該申請書上始記載積欠本金等語),因借戶營運困難,且為確保債務連續性,始擬以增補契約之方式,繼續承作A8 貸案之4億元借貸(見證據卷一第245 頁),因此,A8-3增補案實質上係用以替代前揭A8-2展期案。又本件既為A8、A8-1 之增補契約,當仍係以聯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 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50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是其債權擔保條件並未減少。又本案申請當時既與88年7月2日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 董會通過A8-2展期案時相差不過月餘,由卷附文件觀之,該公司之財務結構及授信條件並無任何顯著落差,檢察官亦未舉證本件信用貶落之程度與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故其中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 ⑤關於A8-4增補案部分,依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自A8-3增補案通過後,其授信期間已於89年1 月7日屆滿,然「現今到期日屆滿,借戶無還款意願 ,且擔保物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合庫、亞洲信託有逾放紀錄,經本行積極催討,多次向借戶施壓,借戶表示因景氣低迷,經營不善,目前時無力償還....」等語(見證據卷一第249頁),可見其信用貶落之程度及 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甚高,惟是否應即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仍有授信人員綜合各項因素審酌之空間(其審酌之方式見下述實質審查部分),並非能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即停止本件之授信。公訴人以環大公司繳息異常,即認應停止授信云云,並非正確適用上開規定之方式。 ⑥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而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7年12月19日、88年3月18日、88年9月16日製作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雖均提及環大公司出現欠繳利息之現象(見證據卷四第244 頁、第246-247頁),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 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C.),而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年,又於88年8月12日 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由88年1月7日展延至89年1月7日,再於89年1月17日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展延至89 年7月5日等情已如上述,顯然本件A8-2展期案、A8-3增補案及A8-4增補案通過之時,關於本金之授信期間亦已因展期,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⑦本件A8貸案係於86年3月21日經第2屆第69次常董會通過,並於87年4月30日經第2屆第125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 A8-1展期案),再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 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年(A8-2展期案)等情,業如前述 。又依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為A8-2展期案所製作之授信報告指出,環大公司迄88年2月底為止,並無任何逾期催收記 錄(見證據卷一第264頁),此外,該授信報告亦未曾提 及在該份報告提出前,環大公司有出現任何授信逾期之事實,因此在A8-2展期案授信報告提出前,環大公司於中興銀行所貸得之4億元款項並未到期。又上開授信報告既係 為A8-2展期案所製作,因此環大公司申請展期之申請,必定係於上開授信報告製作之前,故環大公司在貸案借款本金到期日前申請本件A8-2展期案,自屬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合於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之規定。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明知環大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受理及參與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A8-2減免違約金之申請案云云,容屬無據。 ⑧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 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膽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環大公司A8貸案之徵信報告中雖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等部分負面評價如上述,惟於同一欄位亦出現「顯示公司理財原則尚屬合理」、「獲利能力大幅提高」、「獲利能力較佳」等正向評述(見證據卷一第185頁),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 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公訴人認中興銀行通過A8貸案有違上開規定云云(見起訴書第21頁),並非可採。 ⑨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及減免案、A8-3、A8-4增補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11、被告王宣仁、陳椿雄所涉A9貸案部分: (1)環大公司於88年7 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800 萬元,用以償還欠息,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報請總行決行,嗣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核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信用貸款800 萬元,授信期間為1 年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陳椿雄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211-21 2頁、第233 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263-264 頁)、授信案件報核表(見A4卷第199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93-300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7月5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 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金800萬元, 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中興 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等規定,且 無視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 製作之徵信報告及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顯示環大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實無力償還前貸款之債務,竟仍通過A9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3)然查: ①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已如上述,前開徵信報告等信用評價不佳,並非即謂不具可貸性。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大公司於88年6月間A9貸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 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大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②惟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係以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50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等4人為連帶保證 人等情,亦有徵信報告及授信申請書在卷可按(見證據卷一第211-212頁),是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與 A8貸案相較,未見減少。環大公司係於67年8月間成立, 當時之負責人為夏功權,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嗣增 資為1億8,500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6億4,100萬元、6億2,018萬元及2億1,935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億4,291 萬元、1億2,541萬元、負6,225萬元,依87年12月暫結報 表,環大公司總資產為25億7,641萬元,其總負債則為22 億2,822萬元,貸款戶、貸案連帶保證人資力信用正常, 亦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 263-264頁)。是本件貸案之主要債權保障係上開土地、 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4位連帶保證人,且本件貸案申 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業經前開授信報告敘述在卷(見證據卷一第263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 界之普遍現象,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另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 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然該公司之85至87年之淨值比率分別為12.36%、17.27%、13.51%,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1份可參( 見證據卷一第211頁)。可知環大公司申請A9貸案之時, 其經營績效已大幅下滑,然其公司財務結構雖遜於86年,然仍較以往為優,且環大公司之資產淨值尚有3億4,819萬元,連帶保證人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之資產淨值仍分別有8,520萬元、6,950萬元、3,112萬2,000元,相較之下,本件貸款金額僅800萬元,尚難稱本件貸案之債權保障 或信用程度不足,而絕對否定其貸放之可能性,因此中興銀行核准本件貸案,並未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 ③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 通過准予展期1年等情,已如上述(見A8-2展期案),堪 認本件A9貸案通過之時,先前貸款(即A8貸案)本金之授信期間亦已因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員李文中雖曾於88年4月12日製作環大公司徵信報告,並於「財務比率分 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E等 、86年D等、87年E等等情,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亦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表示「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然李文中、周文德二人亦復分別於本件授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表示「近年景氣有逐漸復甦跡象」、「鑑於借戶及其關係集團企業對本分行頗有貢獻」、「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見證據卷一第264頁、A4 卷第199頁),證人周文德復於原審院證稱, 那時候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3分之2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當時中興銀行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為免列入催收轉成呆帳虧損,對於中興銀行衝擊過大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6頁),是該公司之信 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④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9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 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陳椿雄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12、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所涉A11貸案、A11-1展期案、A11- 2降息免收案部分: (1)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6年5 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亞洲廣場」之10樓作為擔保品,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 億2000萬元,經信託部經理黃榮進送請總行核定,嗣於86年5 月23日經第2 屆第77次常董會決議准予核貸。之後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6 月間申請展延上開貸款之還款日期時,信託部經理黃榮進又簽報總行,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准將該3 億2000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續展期2 年,並暫緩攤還本金1 年。嗣信託部復製作簽呈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調降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8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並免收違約金,經簡萬三核定同意後以88年9 月2 日審二字第88386 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信託部辦理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320 至321 頁)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282-285 頁、A2卷第56-57 頁)、中興銀行信託部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322 -324頁;A2卷第58-59 頁)、徵信報告(見證據一卷第277-2 81頁、A2卷第64-65 頁)、列管授信案報告表(見證據卷一第287 頁)、中興銀行信託部函(見證據一卷第288-289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76-180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5月23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77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大飯店公司以該公司所有之「亞洲廣場」之10樓作為擔保品,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億2000 萬元,並於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准將 該3億2000 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續展期2年,暫緩攤 還本金1年,被告簡萬三復以88年9月2日審二字第88386號簡便行文表核定同意調降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8年7月1日起之利息並免收違約金,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 及第148條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 行雄於86年5月10日所製作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 ,「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語、及其於88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記載「環亞大飯店公 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 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 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等語,竟仍通過A11貸案、A11 -1 展期案、A11-2降息免收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 (3)然查: ①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6年至88年間A11貸案、A11-1展期案(A11- 2降息)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環亞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②A11貸案之借款戶環亞飯店公司係於66年12月間成立,當 時之資本額為5億元,嗣增資為12億5,000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方銘卿,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國際會議廳及觀光旅館業務,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億8,269萬元、9,05 7萬元、957萬元,稅前損益則為3億146萬元、1億 1,390萬元、728萬元,公司淨值比率於83至85年分別為 30.5 1%、31.76% 、20. 61%,本件借款用途為更新現有 硬體設備以提升服務品質與水準,針對該飯店大樓10樓、11 樓、12樓、14樓之客房計32 0間進行重新裝修及維護 ,另對餐廳及1樓環亞世界精品廣場等部分作重新裝修及 整建經營,並將以營業收入及折舊準備作為繳息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2 份、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附卷可參(見A2卷第54至59頁),又由卷附授信批 覆書之記載,本件A11貸案3億2000萬元係由1億5000萬元 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億7000萬元短期純信用放款構 成。其中短期不動產放款部分,中興銀行徵本件連帶保證人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50號10樓(即亞洲廣場)之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樓之建物、土地餘額(該層建物、土地 業已由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3年6月4日設定抵押,向中興銀行借款3億6000萬元,即A10貸案)作為本貸案之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5月10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2億0440萬9219元,放款值共為1億6884萬9650元,然依時 價每坪36萬元鑑估七成,其放款值則為1億5571萬8360元 ,故取其較低之後者為本件放款標準。另該擔保品係位於臺北車站前之亞洲廣場大樓,旁為新光摩天大樓,區位○地段頗佳,該棟大樓第9層亦為借戶提供給中興銀行設定 抵押權之擔保品,該擔保品設定金額為4億3200萬元,當 初撥貸金額為3億6000萬元,本件申貸時之餘額為3億2464萬2000元,該二層為挑空設計,其中9樓為87 8坪,10樓 為617坪,二層樓實際應合併使用(見證據卷一第322-324頁、第282-283頁)。此外,復徵有方銘卿、李天國、鄭 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方銘卿、李天國、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外,復以上開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50號10 樓、9樓之建物、土地之擔保餘值作為加強擔保,其中臺北市○○○路○段50號10樓不動產之鑑價總值為2億0440萬9219元,放款1億5000萬元已如上述,亦即其擔保餘額為5440萬9219元,另臺北市○○○路○段50號9樓於83年5月4日中興銀行鑑價時,其總值為3億3173萬8061元,亦有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批覆書1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一第273-274頁),依授信報告之記載,本件貸案申請之際,A10 貸案之餘額為3億2464萬2000元(見證據卷一第323頁),亦即其擔保餘額為709萬6061元,兩者合計6150萬5280元 。又本件連帶保證人鄭周敏當時之投資事業甚多,財力殷實,知名度高,對債權有一定之保障,其當時財產淨值為7032萬元,均無逾期授信之記錄,而環亞大飯店本身之資產淨值則為17億5000萬元等情,亦據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記載明確(見證據卷一第323頁、第282頁、第285 頁),以環亞大飯店公司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申貸戶本身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1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 尚難認本件貸案申請授信時,被告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另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5月10日所製作環亞大飯店公司 之徵信報告中,其「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該欄之評述除此負面用語外,尚有「惟其近期內客房、餐飲、精品店等裝潢,待更新規劃完成後,應可使營運大幅成長」之正面展望,益難認定 本件貸案權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尚不得僅以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本件A11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 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③A11-1展期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 亦係以本件連帶保證人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50號10樓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樓之建物、土地餘額作為貸案之加強 擔保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另本件係徵當時環亞大飯店之負責人莊富原、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另其85年、86年、87年1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 為10億0993萬元、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淨值比 率分別為25.24%、22.89%、25.21%(見證據卷一第295-296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其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又中興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員吳行雄雖於88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 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復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 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日已欠 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等語,然吳行雄之上開評價無關乎本件貸案之信用狀況,而周文德所註明之事實僅述及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不正常之狀況,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周文德所揭示之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又依上開徵信報告,環亞飯店公司87年實收資本額為16億7,500 萬元,故環亞飯店公司之資力、信用狀態尚屬平穩。且行政院為因應亞洲金融風暴,於87年11月4日裁示金融機構應 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勿抽銀根,增加放款,財政部復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均如前所述,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等人若僅因環亞飯店公司獲利下滑等在經濟不景氣大環境下常見之負面現象,遽予拒絕展期,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因此中興銀行透過容許環亞飯店公司展期之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替代方式處理,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無繼續授信空間之情形下,尚難認定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 條規定之情形。 ④A11-2降息案:係因環亞飯店繳息延滯,致使中興銀行信 託部無法為其辦理展期,經與環亞飯店溝通後,其仍無力現金繳納88年6月21日以後之利息,為利辦理展期,始將 利息溯及自88年7月1日起調降至8%,又前述A11-1之展期 案,係為因應當時之金融風暴等而為之展期案,詳如上述,因此,被告王宣仁、黃榮進等為配合A11- 1展期案,所為前述降息措施,尚難認定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之情形。 ⑤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即非屬「授信逾期未清償」,而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 等情,已如上述,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5月10日所製作環亞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其「財務 比率分析」欄雖記載「環亞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評語,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該欄之評述除此負面用語外,尚有「惟其近期內客房、餐飲、精品店等裝潢,待更新規劃完成後,應可使營運大幅成長」之正面展望,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公訴人認中興銀行 通過A11貸案有違上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亞大飯店公司A11貸案、A11-1展期及降息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黃榮進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13、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所涉A12貸案部分: (1)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6 月間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05萬元,授信期間1 年6 個月,經信託部經理黃榮進呈報總行後,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該案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295-296 頁)、中興銀行信託部函(見證據一卷第297-298 頁)、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299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76-180 頁)、中興銀行信託部授信報告(見A5卷第72-73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 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05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8年6月29 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 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 息2505萬元」等語,竟仍通過A12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 之行為云云。 (3)然查: ①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記載可知(見證據卷一第295-296頁、A2卷第54-55頁),本件係以本件連帶保證人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50 號10 樓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樓之建物、土地餘額作為貸案之加強擔保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另本件係徵當時環亞飯店之負責人莊富原、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其中鄭周敏當時之資產淨值尚有7,032萬元,莊富原之資產 淨值則為570萬元,對債權保障均有相當程度之效果。再 者,本案之借款戶環亞飯店係於66年12月間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5億元,嗣增資為12.5億元,截至87年為止,實 收資本額為16.75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附 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國際會議廳及觀光旅館業務,又該公司85年、86年、87年1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 10億993萬元、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25.24 %、22.89%、25.21%,是環亞飯店公司之營 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雖與A10相同,並未增加, 然因本件貸案金額較少,且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實際上並未將本件貸案款項撥交環亞大飯店公司使用,而係直接充抵該公司對於中興銀行之欠息等情,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25頁),是綜合授信戶過去3年之營收 表現來看,均維持在10億至12億元間,營收尚稱穩定,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並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1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 信之合法權限空間。是本件貸案固有一定之負面因素存在,但既難認定上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②又授信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即非屬「授信逾期未清償」,查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 見A11-1展期案)。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 ,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 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 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本件貸款戶環亞飯店A11貸案之 徵信報告中雖有「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若,經營能力待加強及獲利能力弱」等部分負面評價,惟其85年、86 年、87年1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993萬元 、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 25.24%、22.89%、25.21%,已如上述,是環亞飯店之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③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亞大飯店公司A12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 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黃榮進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14、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所涉A13 貸案、A13-1 展期案部分:(1)中興銀行於86年7 月28日經中興銀行第2 屆第86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 億5000萬元(其中2 億2000萬元為中期擔保放款,3000萬元為中期放款),並於88年10月8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展期2 年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所爭執,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2 份(見證據卷二第6-10頁、第40- 43頁)、授信申請書2 份(見證據卷二第1 頁、第31-35 頁)、徵信報告2 份(見證據卷二第48-51 頁、第2-5 頁)附卷可參,應堪認為係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7月28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86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億5000 萬元(其中2億2000萬元為中期擔保放款,3000萬元為中 期放款),並於環大公司88年9月間申請將餘額1億4087萬元展期2年時,由被告黃榮進送請總行,嗣於88年10月8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有違中興銀行經常 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 第17條、第23 條及第148條等規定,且無視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7月17日所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 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46分(E等)、84 年46分(E等)、85年55分(D)、經辦員莊博仁於88年9 月1日製作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大公 司之財務結構不佳,償債能力偏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能力轉差」,信用評等為85 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0分(E等),且於製作授信申請書時該附件記載「環大公司現金週轉較為緊俏,於金融機構88年7月份之 聯徵查詢資料授信餘額為14億8162 萬元,資產變現緩慢 ,負債繳息壓力甚大,繳息多屬延滯,短期內營運現況仍難改善」等警語,竟仍通過A13貸案、A13 -1展期案,有 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3)然查: ①A13貸案部分:借款戶環大公司係於67年8月間成立,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之資本額為1.85億元,負責人為鄭大川,實際經營者為鄭周敏家族,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571萬元、11萬元、6億4,100 萬元,稅前損益則為負4,503萬元、負2,700萬元、1億4, 290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至85年分別為11.63%、10.27%、12.36%,公司負債比偏高,銀行短期借款逐漸遞增 ,且代售房屋因景氣影響,買氣未回升下,去化較慢,影響其償債能力,但因其短期資金靈活調度,流動比率控制得宜,另因推案「敦化香榭」陸續交屋,營業收入增加,經營能力與獲利能力提高,停止虧損,有助於財務狀況改善,本件借款用途為清償該公司前向中興銀行貸款之餘款及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售屋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授信報告、授信批覆書可參(見證據卷二第6-9頁)。其 債權保證方面,A12貸案2.5億元係由2.2億元中期不動產 擔保放款,及3,000萬元中期純信用放款構成,其中短期 不動產放款部分,係徵環大公司所有之「敦化香榭」建案餘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包括1樓商場 23戶、2至7樓住宅37戶,共計60戶,住宅部分每坪單價37萬元,商場部分每坪95萬元,總鑑估值2至7樓住宅部分為1億8,395萬元,商場為1億7,493萬元,共計3億5,888萬元,放款值以鑑估值7成計算,為2億5,096萬元,此外,復 徵有鄭周敏、鄭大川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鄭周敏、鄭大川為連帶保證人外,復為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本件連帶保證人鄭周敏為亞世集團總裁,當時之財產淨值為7,032萬元,並無逾期授信之記錄,而環大公司之資產淨 值則為1.85億元等情,有上開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可憑,是以環大公司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申貸戶本身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3貸案之貸款額度相 較,尚難認本件貸案申請授信時,被上訴人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另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 年7月17日所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內雖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E 等、84年E等、85年D等記載,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大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況該欄之評述除此負面用語外,尚有「該公司原收入來源僅為客房收入及租金收入,現營業性質改變,更推出敦化香謝建案,且該案於85年底完工,陸續交屋,致使85年經營獲利能力大幅改善」、「該公司經營與房地產景氣有相當關聯,日後持續於適當地點推案,能使該公司持續成長,長久經營。」之正面展望,益難認定本件貸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尚難認定A13貸案有違反授信業務 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②A13-1展期案: A、本件展期案之貸款餘額僅餘1 億4,087 萬元,且係以臺北市○○○路○ 段335 巷21及23號等26戶,面積253.52 坪之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0 、510-2 、510-3 ,共425.2 坪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上開不動產鑑價值為1 億2,262 萬3,000 元,放款值為9,196 萬7,000 元,故就9,100 萬元部分為正擔保,另4,9 87萬元部分則為加強擔保,復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該公司86年、87年、88年1 至6 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 億2,017 萬6,000 元、2 億 1,054 萬7,000 元、3,563 萬7,000 元,稅前損益為1 億2,541 萬4,000 元、負6,528 萬9,000 元、負5,3 84萬4,000 元,淨值比率為17.27%、15.38%、13.8 4% 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31-32 頁、第34頁),是本件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較A12 貸案時已有減少,營業收入衰退,財務結構略微惡化等情,應堪確認。然本件展期案申請之際景氣復甦力道仍弱,不動產市場低迷,業經前開授信報告敘述在卷(見證據卷二第34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且銀行之授信行為,既負一定之社會責任,並受政府政策動向之影響,對於景氣翻轉之預測、借貸戶經營狀況改善之預期,亦難排除附帶風險之必然性,被告以收回貸出之資金為考量,參酌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莊博仁於授信報告中「為有利本行債權回收及扶持長久往來客戶,本案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語,繼續原先之授信,支持環大公司繼續經營以待時機反轉,因認本件授信透視方面仍有弭平損失之展望,而同意以契約展期方式授信之,此應仍屬在其商業判斷空間內所為之決策。再參以中興銀行嗣後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89年4 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大公司又於89年8 月間申請本件1 億4,087 萬元展期案再度展期,當時該公司87年、88年、89年1 至3 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0 元、4,287 萬8,000 元及68萬元,稅前損益為負6,528 萬8,000 元、負7,504 萬8,000 元及負 2,245 萬元,淨值比率15.38%、8.14% 、6.67% ,連帶保證人亦出現信用異常記錄,並且自88年間繳息即不正常,換言之,其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均不如A13-1 展期案當時之條件,存保公司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 月7 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1 年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年8 月28日第15次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展延環大公司之本件貸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見證據卷二第40-43 頁)。 B、而當時參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中興銀行,並為接管小組成員之一之證人曾忠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 年4月28日監管小組進駐中興銀行以後,對環亞集團即亞世集團授信戶做展期的業務審查,展期的程序在監管小組進駐以後的程序,與進駐前幾乎是相同的,也是由營業單位他們洽借款人談妥展期的條件以後,按相關的徵授信的法規分析作成徵信及授信的資料,再送到總行的審查部複審,整個審查部的作業完成後,提報中興銀行的授信審查委員會審議完成,送交伊收件過濾,簽註意見再提監管小組代行中興銀行董監事聯席會議作集議制的討論,由潘榮政召集人擔任主持人討論是否通過決議。當時主管機關要求監管小組對於金融機構營業服務不能中斷,存款人要領錢要能領到錢,借款人按照合約,如果還沒有到期的話,不能隨便請他還錢,假設借款人借款到期,他有繼續使用資金需求的時候,可以向中興銀行提出展期的申請,假設借款人經過徵授信查詢,有信用不良,或是財務狀況惡化種種情況時,就必須有用不同的條件下或者是給予拒絕他的展期,亞世集團的案子大致上就是在這種條件下給予展期,其實在那個時候的環境與現在有點類似,處於亞洲金融風暴的情形,中央銀行開會呼籲銀行不要聽信媒體的報導,緊縮銀根,這樣會造成連鎖的反應,對國內的金融或是經濟企業造成不良的影響,希望可以創造三贏的局面,就是政府、銀行、借款人,在這種非常的環境下,伊等給予非常的有條件的,很審慎的來處理給予展期,依照伊作授信業務的經驗,授信到期並非僅有強制執行一途,也有可能比如說企業剛好在週轉有困難點,讓他展期,讓他資金可以順暢,就可以還款(見原審卷十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證人王玉枝復證稱,從88年發生金融風暴之後,中央存款保限公司接管中興銀行時期,也有很多企業都有紓困的狀況,就伊自己處理的部份,像燁興、燁聯、燁隆、東帝士集團、中紡等也陸續傳出需要做紓困,主管機關甚至要求最大債權銀行主動聯繫其他債權銀行召開紓困會議來協助這些企業渡過難關,事後來看,有些案子經過債權銀行的輔導,讓這些公司獲得重生的機會,可是也有輔導失敗的例子,輔導就是繼續提供紓困融資,採取的方式都是利息掛帳,即積欠的利息,可能是部分先暫緩繳納足額全部利息,只繳納部分的利息,同意本金清償展延,讓公司可以繼續營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6頁)。顯見縱由財政部指定,兼具公部門色彩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小組,亦由其處理授信業務經驗,認為本件就授信透視而言尚具有改善其經營現狀之空間,而同意環大公司展期之申請,是其尚有繼續授信之商業判斷空間之情,應堪確認。 C、是本件貸案固有上開徵信報告所載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故尚難認本件貸案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 ③關於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部分: A、A13貸案:本件貸案申請時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6年7月17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並無任何環大公司不按期還本付息之訊息,另依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環大公司於製表日即86年7月19日前,並無任何逾期授 信記錄,自無依該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B、A13-1展期:中興銀行於上開A13貸案約定還款日到期前,先於88年10月8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即本件展延案,堪認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④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7月17日所製作對 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內雖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E等、84年E等、85年D等記載,然尚有「該公司原收 入來源僅為客房收入及租金收入,現營業性質改變,更推出敦化香謝建案,且該案於85年底完工,陸續交屋,致使85年經營獲利能力大幅改善」、「該公司經營與房地產景氣有相當關聯,日後持續於適當地點推案,能使該公司持續成長,長久經營。」之正面展望,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 之規定。 ⑤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13貸 案、A13-1展期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 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黃榮進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展期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15、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所涉A14貸案部分: (1)中興銀行於88年7 月2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600 萬元,授信期間為1 年6 月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所爭執,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二第22- 23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11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50-157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 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600萬元 ,授信期間為1年6月,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 及第148條等規定,且無視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製作該案 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警語,竟仍通過A14貸案,有違背其 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3)然查: ①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係以環大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敦化香榭」建案共28戶房地作為貸款之加強擔保,上開不動產鑑價值為2億0759萬元,放款 值為1億4478萬元,惟當時放款餘額為1億5806萬元,此外,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其中鄭周敏之資產淨值為7032 萬元,環大公司之資本為2億4819萬元,淨值為1億8500萬元。又該公司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億4719萬元、2 億4563萬元,稅前損益為1億2541萬1 000元、負6225萬元,淨值比率為17.27%、13.51%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22頁), 是本件環大公司之營業收入衰退,財務結構略微惡化等情,應堪確認,然其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與所貸金額僅 600萬元相較,並非不足,況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之事 實,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26頁),故本件貸案金額較少,且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亦即其相當於將原貸案之利息債權到期日往後挪移,並對利息債權收取複利,實際上並未將本件貸案款項撥交環大公司使用,而係直接充抵該公司於中興銀行之債務,相當於負債間科目的轉換,此種性質貸案之風險變化自較低微(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再版二刷,第9頁),縱借戶信用因有異常紀錄而略降低,只要能依公司規模、經營情況等因素,得出確信該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及相當可能性,即應屬有足夠之信用擔保此筆性質特殊之貸款。而觀之環大公司當時資本、淨值仍屬龐大,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亦足之情況下,本件貸案固有一定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均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既難認定上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②又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款後段復有「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 定,而中興銀行於87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 董會通過准予環大公司展期(見A8-2展期案),嗣又於88年10月8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准予環大公司展期等情已如上述(見A13-1展期案),本件授信案件 報核表亦註明授信戶環大公司並無任何授信逾期記錄(見A4卷第199頁),顯然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 期,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未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第148 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③另本件貸款戶環大公司A14貸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 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雖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部分負面評價(見A4卷第199頁),惟本件之債權擔保條件既非不 足,亦尚無任何授信逾期記錄如上述,而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審查部初步意見欄之最終結論亦為:「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意見A4卷第199頁),故該公司之信用 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公 訴人認中興銀行通過A14貸案有違上開規定云云,並非可 採。 ④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14貸 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黃榮進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展期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16、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所涉A15貸案部分: (1) 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同意環大公司向中興銀行信託申請增貸2728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以清償其貸款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所不爭執,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二第 36-39 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44- 45頁)、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301-307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第3屆第71次常董會 同意環大公司向中興銀行信託申請增貸2728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以清償其貸款利息,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且無視中興銀行信 託部經辦人員鄭世宏於製作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大公司目前繳息異常」之警語,竟仍通過A15 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3)經查:本件貸案已徵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5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 段303 巷14弄6 號,建號 2909 等6戶,面積共96.05 坪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上開不動產之鑑價值為3,638 萬3000元,放款值為2,728 萬8000元,換言之,本件貸款為具有十足擔保之借款。此外,復徵得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而鄭周敏當時之資產淨值亦達8,520 萬元,另環大公司當時財產淨值亦有3 億3,793 萬3,000 元,此有本件授信批覆書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36頁),故以該公司之擔保狀況、信用程度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狀態,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再者,本件貸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環大公司於本件申請時雖有繳息異常之情形,然該公司提供之上開鑑價值達3,638 萬3,000 元之房地作為抵押物,僅放款2,728 萬元,其餘值正可加強中興銀行對於該公司其他筆貸款之加強擔保,有上開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之經辦人意見欄中記載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38頁、第44頁),實對中興銀行更為有利,再參以本件資金之實際用途係用以償還環大公司之貸款利息(見起訴書第28頁),其用途並非不正當,債權保障條件足夠,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非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並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亦非毫無同意再貸予本件2728萬元資金以償還其所積欠利息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5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公訴人認中興銀行通過A15 貸案有違上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15貸案 ,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黃榮進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展期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17、被告王宣仁、施富耀所涉A16貸案、A16-1展期案、A16- 2延繳案、A16-3增補案部分: (1)中興銀行於86年5 月23日由中興銀行第2 屆第77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公司以原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貸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轉貸金額為2 億9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 億2000萬元,並於87年6 月16日第3 屆第2 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 ,被告簡萬三並於88年7 月31日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 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又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報請中興銀行第3 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 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 月21日止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二第61-65 頁、第67-68 頁、第78-85 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60頁)、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66頁、A3卷第212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5月23日報請中興銀行第2屆第77 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公司以原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 貸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轉貸金額為2億900 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億2000 萬元,並於87年6月16日第3屆第2次常董會 通過展期1年,被告簡萬三並於88年7月31日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又以授信 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報請中興銀行第3屆第57次常董會以 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月21日止,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A16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 A16-1展期案、A16-3增補案部分)、第23條及第148條( 均A16-3增補案)等規定(A16-2延繳案起訴書並未敘明係違反何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臺北分行陳秀蘭於86年3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於「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 「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48分(E等)、8 4年47分(E等)、85年45分(E等)、施雅芬於87年5月8日製作徵 信報告將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列為84年47分(E等)、85 年47分(E等)、86年48分(E等)、施雅芬於87年12月18日 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向施富耀及總行審查部陳報接獲亞太銀行南京分行人員之來電,獲知環亞公司對該銀行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被告簡萬三於87年12月22日以審二字第87312 號簡便行文表促請臺北分行密切注意環亞公司之情形、臺北分行於88年6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亞 公司積欠臺北分行利息已逾6個月,為不正常授信戶、環 亞公司所提供作為該2億9000萬元貸款擔保品之環亞百貨 13樓,因欠稅而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6月22日北市 稽松山創字第8890743 200號函禁止處分,竟仍通過A16貸案、A16-1展期案、A16-2 延繳案、A16-3增補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3)然查: ①觀諸卷內資料,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公司於87年至88年間A16-1展期案、A16-3增補案(公訴人並未主張A16貸 案、A16-2延繳案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 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又A16-2延遲繳納利息並非授信行為本身,而係其附帶措施,並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先予敘明)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亞公司當時之擔保品不足、財務結構不佳、曾有欠繳利息等情形,未曾主張或舉證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亞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 ②A16-1貸案部分:本件源由之A16貸案2億9000萬元係由1億4500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億4500萬元短期純信 用放款構成。其中短期不動產放款部分,中興銀行徵環亞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541、542、58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337號(即環亞百貨)13樓, 建號1259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5月7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1億 6760萬元,放款值共為1億4538萬元,此外,復徵有鄭大 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外,復以上開臺北市○○區○○段1小段541、542、58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337號13樓,建號1259建 物之擔保餘值作為加強擔保,此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61-65頁)。本件A11-1展期案部分,亦係以臺北市○○區○○段1小段541 、542、58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337號13樓, 建號1259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加強擔保,復徵有當時之公司負責人荊皋、主要股東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另其84年、85年、86年1至12月份之營業收 入分別為25億9496萬元、26億7064萬元、23億9523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688萬元、1259萬元、4446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16.01%、16.18%、9.07%(見證據卷二第67頁),是環亞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其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獲利卻大幅增加,財務結構不佳,是借款戶之財務條件正向、負向兼具,並非絕對無經營價值。公訴人雖謂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87年5月8日製作徵信報告,將該公司之信用評等列為84年47分(E等)、85 年47分(E等)、86年48分(E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應同意展期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上開信用評等所賦予之分數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詳見下述實質審查部分)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③A16-1展期案: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A15貸案均相同,環亞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獲利卻大幅增加,財務結構不佳,借款戶之財務條件正向、負向兼具,並非絕對無經營價值。負面因素之存在,使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上開信用評等所賦予之分數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 ④A16-2延繳案,公訴人主張環亞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欠繳臺北分行貸款利息,且仍無力繳納88年7月之利息,詎施 富耀指示臺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於88年7月31日之授信 戶覆審表中,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月份 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經簡萬三同意後辦理云云。延繳利息係其附帶措施,並無適用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之餘地。依原證50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8年7 月31日授信戶覆審表所載,係因環亞百貨整修期間半年無營收,為減輕其財政負擔,始予以同意延繳利息。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委任意旨或不法侵害中興銀行權利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⑤A16-3增補案部分:本件增補案之債權擔保條件與前述A16貸案、A16-1展期案均屬相同,然因欠稅之緣故,作為該2億9000萬元貸款擔保品之環亞百貨13樓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6月22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8890743200號函禁止 處分,是本件環亞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較A16-1展 期案時已有減少。然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起暫停營業整修內部及部分外觀,改裝為購物廣場,直至88年5月廠商才 陸續進駐等情,業有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A3卷第212 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該公司轉變營業方式過程之必然現象,依本院就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 款如何適用之說明,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展期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欠繳利息、稅捐稽徵機關函令禁止處分,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此即逕斷定之,且在授信人員決策空間內,其作法並非僅無條件授信及不予授信之絕對二分,換言之,其中亦存在給予有限度之週轉資金援助,以維繫借戶之公司營運,待景氣好轉或擔保品價格上揚後,再逐步完成清償計畫,漸進式回收債權之餘地,於一定條件下,若以此方式進行,與斷然拒絕授信之劇烈方法相較,成功回收債權之機率甚至可能更大,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亦均較能兼顧。惟此與違背審查任務,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一味以授信之方式掏空銀行資產者,自有區別。證人吳文裕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當時有評估過,如果那時候直接終止授信予以拍賣的話,因為環亞公司在裝潢,賣起來比較沒有價值,如果要拍賣的話,一定要等改裝完畢之後才會有價值,而且那時候他們有申請說延長期間,當然是延長的話對銀行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5 頁),因此本件中興銀行以增加放款利率、限制額度,並採到期逐步回收之授信政策,隨時注意集團整體財務調度狀況之條件,核准增補契約(見A3卷第212 頁),由其授信模式以觀,其決策過程尚無顯示此一增補契約有何逾越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即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⑥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即A16-1 、A16 -3,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 款後段規定,無適用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之餘地。中興銀行臺北分行陳秀蘭於86年3 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於「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84年E 等、85年均為E 等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定、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陳秀蘭隨後亦於86年5 月15日授信報告中補充:「環亞百貨第一季業績較去年同期衰退2%,在和其他中小型百貨公司第一季業績相較之下,環亞百貨的成績尚可(統領百貨衰退11% 、欣欣大眾衰退5%、力霸衡陽衰退47% 、今日百貨峨眉衰退21% )。」等等關於經營績效之正面敘述,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堪認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 ⑦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亞公司A16貸 案、A16-1展期案、A16-3增補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施富耀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展期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18、被告王宣仁所涉A17貸案部分: (1)環亞公司以原向中興票券貸款之3 億7000萬元之授信額度申請轉貸至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另外再申請信用放款8000萬元,作為營業運轉之用,合計申貸4 億5000萬元,嗣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20日經第3 屆第19次常董會通過將授信額度刪減為8000萬元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二第129-132 頁)、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110 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環亞公司以原向中興票券貸款之3億7000萬元 之授信額度申請轉貸至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另外再申請信用放款8000萬元,作為營業運轉之用,合計申貸4億5000 萬元,嗣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20日經第3屆第19次常董會 通過將授信額度刪減為8000萬元,且無視於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87年5月8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對於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不佳,為85年47分(E等)、86年47分 (E等),竟仍通過A17貸案,違反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 云。 (3)然查: ①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又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87年5 月8 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對於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為85年47分(E 等)、86年47分(E 等),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前,且本件貸案徵有環亞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337 號14樓及14 樓 之一(即環亞百貨)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該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口,建坪1483.86 坪,周遭辦公大樓、金融票券業林立,並有中華體育場及中華體育館等休閒去處,中興銀行鑑定價為3 億9527萬元,放款值為3 億3575 萬 元,並徵荊皋、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該二人經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結果,當時均信用正常,無不良逾期記錄等情,有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授信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證據二卷第131-132 頁),另依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之記載,上開連帶保證人亦無任何信用異常記錄,是依卷證所示,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且該公司申請本件貸案前3 年即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5 億 9496萬元、26億7064萬元、23億9523萬元,稅前盈餘則分別為1688萬元、1259萬元、3260萬元,是其業務狀態穩定、獲利亦優於往常,均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且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公訴人認中興銀行通過A17 貸案有違上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②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亞公司A17 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19、被告王宣仁、施富耀所涉A18貸案部分: (1)中興銀行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同意增貸環亞公司短期放款1506萬元,授信期間1 年,以供該公司清償欠息,並減免全數違約金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A3卷第207-211 頁)、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140-143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88年7月2日經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 同意增貸環亞公司短期放款1506萬元,授信期間1年,以 供該公司清償欠息,並減免全數違約金,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 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 辦法第5條第1款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授信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如實記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萬 9916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竟仍通過A18 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3)然查: ①依卷內上開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書顯示,本件A18 貸案1506萬元係短期純信用放款,徵有荊皋、鄭周敏、鄭孝孝為連帶保證人,借戶環亞公司、保證人均信用正常,無不良紀錄,惟照會金融業者之結果,借戶有還款繳息遲延之現象,有逾期發生。又借戶環亞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7 億8614萬8000元,而連帶保證人鄭周敏之財產淨值則為2445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A3卷第207-209 頁),以環亞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8 貸案之貸款額度僅為1560萬元相較,並參酌環亞公司、連帶保證人與中興銀行往來信用正常,無不良紀錄等情,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環亞公司已屬信用貶落,而本件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況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該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等事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31頁),顯見本件貸案是借新還舊,其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中興銀行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貸款予環亞公司,實難認中興銀行受有何損失。 ②另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員施雅芬雖於授信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記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 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萬9916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繳息狀況、現有財務資訊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環亞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A18 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③環亞公司上開欠繳之利息,依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員施雅芬於前揭授信批覆書附件之記載,係源自於中興銀行貸放予環亞公司之8,000 萬元(A17 貸案)及2.9 億元(A16 貸案),然A17 貸案係中興銀行第3 屆第19次常董會於87年10月20日通過,授信期間為1 年,本件A18 貸案申請之時,尚未屆期。至於A16 貸案,則先於87年6 月16日由中興銀行第3 屆第2 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 年,再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 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 月21日止(見A16-1 展期案、 A16 -3展期案之說明),堪認本件A18 貸案申請之際,關於A16 、A17 貸案之本金授信期間已因展期,符合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 款後段「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施雅芬為A18 貸案製作之授信批覆書及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雖有前揭記載,惟施雅芬復於同欄位記載借戶、保證人之信用正常,無不良紀錄等信用狀態之正向敘述,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程度。故環亞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 ④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18 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施富耀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20、被告王宣仁、蔡宗勳所涉A19 貸案、A19-1 變更案、A19-2 寬限期案、A19-3 減免案、A19-4 免徵案、A19-5 減免案部分: (1)中興銀行87年1 月16日經第2 屆第111 次常董會決議通過貸放環亞大飯店公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 億9000萬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授信期間為1 年,嗣於87 年12 月23日又經第3 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貸款餘額1 億8500萬元之授信科目由1 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 年中期放款,又於88年3 月11日經第3 屆第37次常董會決議核准將該貸款之本金寬限1 年6 個月,由88年2 月12 日 展延至89年8 月12日止,後於88年7 月30日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自88年7 月1 日起調降利率為8 %,為期1 年,並全額減免88年2 月12日至88年7 月31日之違約金62 萬7412 元時,由蔡宗勳報請總行審查部簡萬三於88年8 月5 日予以同意,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游志雄於88年8 月17日製作列管授信報告表,並簽擬意見:「因環亞大飯店公司無法提供前述12張支票繳息,提請總行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經提報劉世陽及被告王宣仁批准,之後,被告王宣仁復於88年12月30日批准環亞大飯店公司又減免自88年7 月12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之全數違約金68萬9653元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A4卷第108-112 頁、證據卷二第163-164 頁、第165-167 頁、第168-170 頁)、授信申請書(見A3卷第60頁、第61-65 頁、證據卷二第 150-154 頁)、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159-158 頁)、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二第146-148 頁)、第3 屆第2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88-292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認中興銀行87年1月16日經第2屆第111次常董會決 議通過貸放環亞大飯店公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億9000 萬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授信期間為1年,嗣於87 年12月23日又經第3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貸款餘額1億8500萬元之授信科目由1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年中期放款,又於88年3月11日經第3屆第37次常董會決議核准將該貸款之本金寬限1年6個月,由88年2月12日展延至89年8月12日止,後於88年7月30日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自88年7月1 日起調降利率為8%,為期1年,並全額減免88年2月12日 至88年7月31日之違約金62萬7412元時,由蔡宗勳報請總 行審查部簡萬三於88年8 月5日予以同意,另由中興銀行 東門分行經辦人員游志雄於88年8月17日製作列管授信報 告表,並簽擬意見:「因環亞大飯店公司無法提供前述12張支票繳息,提請總行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經提報劉世陽及被告王宣仁批准,之後被告王宣仁復於88年12月30日批准環亞大飯店公司又減免自88年7月12日至88年12月 30日止之全數違約金68萬9653元,無視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7年1月12日製作徵信報告,對環亞大 飯店公司最近3年之信用評等為83年58分(D 等)、84年55 分(D等)、85年56分(D等),及經辦人員吳雅玲於87年12月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 店公司與同業相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信用評等為84年55分(D等)、85年55 分(D等)、86年56分(D等),而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A19-2寬限期案部分)、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A19-3、A19-5減免案部分)、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A19貸案部分)、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 業要點第6條(A19-1變更案部分)等規定(A19-4免徵案 部分,起訴書並未敘明係違反何規定),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3)然查: ①A19貸款案部分: A、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係於66年12月22日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5 億元,負責人為鄭忠忠,嗣增資為15億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莊富泉,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國際會議廳及觀光遊樂場、其他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與觀光旅館業有關之業務,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86年1 至10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067萬元、8 億9273萬元、10億0993萬元及9 億4501萬元,本期損益則為3 億0146萬元、1 億1390萬元、2433萬元及8094萬元,住房率分別為66.42 %、67.08 %、69%、70.05 %,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85 年分別為30.59 %、31.76 %、28.24 %,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及繳息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授信報告、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參(見A4卷第108-112 頁),其債權保證方面,係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環亞公司開票,環亞大飯店公司背書之本票,或環亞大飯店公司、環亞公司共同發票之本票作為保證之用,其中莊富泉為環亞大飯店公司董事長,鄭周敏、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則均為亞洲知名人士,另鄭義義則為同家族成員,其等財產淨值分別為250 萬元、7033萬元、5 億0092萬元及6752萬元,四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萬元,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A4卷第108-112 頁),而該授信報告復載明:「目前國人經濟能力提升,加以今年開始隔週休二日,可為國內觀光百貨業帶來一千億元的市場商機,前景可期」之正面展望(見A4卷第112 頁),是本案借貸戶營業績效容屬平穩,且日益進步,獲利亦屬可觀,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9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 B、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雖於87年1 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中,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最近3 年之信用評等為83年58分(D等) 、84年55分(D等) 、85年56分(D等) ,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上,又陳正仁於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與同業相比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同案授信報告尚有「目前國人經濟能力提升,加以今年開始隔週休二日,可為國內觀光百貨業帶來一千億元的市場商機,前景可期」之正面展望,並提及本件連帶保證人鄭周敏為美國富士比雜誌刊登評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達130億美元,另 本件4 位連帶保證人均無退票記錄等事實(見A4卷第111-112 頁),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再者,環亞大飯店公司83年度、84年度、85年度、86年月至10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067萬元、8 億9273萬元、10億0993萬元及9 億4501萬元,本期損益則分別為3 億0146萬元、1 億139 0 萬元、2433萬元、8094萬元(見A4卷第111 頁),其業績逐年上升,經營績效亦有好轉之現象,故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公訴人認中興銀行通過A19 貸案有違上開規定云云(見起訴書第32頁),並非可採。 ②A19-1變更案部分: A、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與上開A19 貸案均為相同,而債權保障方面,除A19 貸案所徵之保證人外,復加徵環亞公司提供之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萬股作為債權之加強擔保,而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6億7946 萬5000 元、8 億9550萬1000元,其86年度淨值為32億8709萬9000元,86年度淨利為3241萬1000元。又本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之個人淨資產分別為1257萬元、7033萬元、5 億0097萬元及6752 萬 元,四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150-154 頁),是此時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資產、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淨值與擔保品佳懿公司股票之數量與價值觀之,並不亞於A19 貸案。又該公司84年、85年、86年、87年1 至7 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272萬8000元、10億0993萬元、12 億2142 萬元、6 億6747萬元,近三年之住房率分別為67.08 %、69%、70%,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4-86 年分別為31.76 %、28.24 %,22.89 %等情,亦據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可稽,而該授信報告復載明:「目前環亞集團正朝向多角化經營之路邁進,而國人亦於去年開始實施隔週休二日,為國內觀光百貨及飯店業帶來無限的市場商機,前景可期之正面展望,」(見證據卷二第154 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營業收入呈穩定成長趨勢,且其財務結構雖日益惡化,惟仍有相當水平,並非負債過度而毫無授信之可行性。綜合上開資料觀之,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經營績效日益進步,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9-1 變更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 B、公訴人雖謂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吳雅玲於87年12月1 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與同業相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信用評等為84年55分(D等) 、85年55分(D等) 、86年56分(D等) ,不應予以授信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上,且吳雅玲於授信報告中所揭露之授信5P等因素均屬正向,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其復於授信報告之末段,作出「為維持本行與亞世集團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分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後辦理。」之結論,故若僅以此信用評等之分數與徵信報告中關於借戶財務狀況之敘述,遽斷被告等人於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尚難稱公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蔡宗勳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③A19-2寬限期案部分: A、經查,本件A19-2 寬限期案原係由A19 貸案衍生而來,而A19 貸案短期信用放款1 億9000萬元,係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環亞公司開票,環亞大飯店公司背書之本票,或環亞大飯店公司、環亞公司共同發票之本票作為保證之用,其中莊富泉為環亞大飯店公司董事長,鄭周敏、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則均為亞洲知名人士,另鄭義義則為同家族成員,其等財產淨值分別為250 萬元、7033萬元、5 億0092萬元及6752萬元,四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 08 萬元,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A4卷第108-112 頁)。而A19-2 寬限期案申請時,其貸款金額已縮減為1 億8500萬元,而本件所徵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本票與A19 貸案相同,並於A19 貸案申請展期(即A19-1 變更案)時,加徵環亞公司提供之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萬股作為債權之加強擔保。雖A19-2 寬限期案申請當時環亞大飯店之資產淨值已降為26億8741萬5000元,且由申請時間相近之A11-1 展期案授信批覆書觀之,當時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之財產淨值分別為570 萬元、7032萬元(見證據卷一第295 頁),然以此時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資產、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淨值與擔保品佳懿公司股票之數量與價值觀之,尚難認本件貸案申請授信時,被告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而認本件A19-2 寬限期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B、而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3 月間以減輕財務負擔為由,向中興銀行申請寬限期1 年6 個月,自88年2 月12日至89年8 月12日為止,有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1 紙附卷可考(見證據卷二第158 頁),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款 後段復有「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另原A19 貸案復於87年12月23日由中興銀行第3 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1 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 年之中期放款(即A19-1 變更案)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50 頁)。顯然本案(A19-2 寬限期案)於88年3 月間申請時,原貸案之本金借款尚未屆期,因此前開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上所謂「寬限期一年六個月」之意義,應非指清償期日屆至後又再請求展期1 年6 個月,在一般授信業務對於寬限期之定義,應係指在授信期間內,容許借戶在一段時間內付息不還本,與授信期間屆至後,再予展期而繼續授信之性質不同。又原A19 貸案已因A19-1 變更案而延長其授信期間,本件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之際,並無授信逾期之事實,即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未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第148 條之規定云云,顯屬誤會。 ④A19-3 減免案部分:經查,A19 貸案於87年12月23日已由中興銀行第3 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將1 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 年之中期放款(即A19-1 變更案)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 150 頁),因此環亞大飯店公司之A19 貸案借款之授信期間已經變更為5 年,在本件A19-3 減免案88年7 月30日申請時,借款本金並未到期。然就借款本金未到期,或業經展期而尚未屆期,即已生違約金者,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免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A18 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D.),本件貸案自得類推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明知環亞大飯店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受理及參與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A19-3 減免違約金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⑤A19-5 減免案部分: A、經查,A19 貸案於87年12月23日已由中興銀行第3 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將1 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 年之中期放款(即A19-1 變更案)等情業經上述,因此環亞大飯店公司之A19 貸案借款之授信期間已經變更為5 年,在本件A19-5 減免案88年12月30日申請時,借款本金並未到期。然就借款本金未到期,或業經展期而尚未屆期,即已生違約金者,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免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本件貸案自得類推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明知環亞大飯店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受理及參與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A19-5 減免違約金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B、中興銀行於81年1 月29日第1 屆第3 次常董會通過核備之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貸款期限:一、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2 年為原則。二、無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1 年為原則」,惟依中興銀行第1 屆第3 次常董會於同日通過核定,復於同年11月26日第1 屆第20次常董會修訂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41條第3 款則分別規定:「放款依期限分為短期放款、中期放款及長期放款(第1 項)。貸放期間在1 年以內之放款為短期放款,超過1 年而在7 年以內者為中期放款,超過7 年者為長期放款(第2 項)」、「中長期放款之資金用途,以左列為限:三供經常性週轉所需資金。」因此,就供借款人經常性週轉之目的所需資金而為貸款,中興銀行之內部訂有兩套規範,且就貸款期間部分,前者僅允許1 至2 年,而後者則允許1 年以上7 年以下(中期放款),甚至7 年以上(長期放款),則經常性週轉資金之貸放究竟應適用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抑或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自容有解釋之空間。依本件(A19-1 變更案)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申請項目欄之記載,本件之授信種類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借款用途欄亦載明為「經常性週轉金」(見證據卷二第150 頁),其授信報告亦記載:「現借戶擬向本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貸款之展期,作為營運週轉之需」等語(見證據卷二第153 頁),是本件所貸放之資金係供環亞大飯店公司經常性週轉所用等情,自堪認定。且依該授信報告第一點中「本件貸放條件擬改為:科目以中放承作,授信期間5 年....」等語,顯見環亞大飯店公司及本件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之原意,應均為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41條第3 款之規定,以中期放款之規範承作本件貸案。本件雖係源於A19 貸放之展期,惟其終究係經常性週轉金貸放之性質,並無疑義。而該件貸款期限核定為5 年,雖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條 第1 項之規定,然仍屬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41條第3 款之規範,並非無據。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於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核定之後,仍有後續修訂情形,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難謂中興銀行通過本件展期案不合其內部規範。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係就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部分所為之特別規範,可謂係位階較低之子法,然該要點就貸款期限之規定顯然違反母法即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其效力如何,可待質疑,故被告等參與本件A19-1 變更案之申請、貸放程序雖有違反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然亦難遽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行為。 ⑥A19-4 免徵案部分:公訴人僅謂「被告王宣仁竟以電話指示東門分行副理張四山交由經辦游志雄製作88年8 月17日之列管授信報告表,並簽擬意見:『因環亞大飯店公司無法提供前述12張支票繳息,提請總行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經提報劉世陽及被告王宣仁批准後,東門分行即未再向環亞大飯店公司要求提供繳息票」等語,並未說明被告王宣仁同意環亞大飯店公司免再徵提繳息票究竟違反何規定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無關於被告王宣仁、蔡宗勳於此「同意免再徵提繳息票」一事中,究係參與何事而有行為分擔,違反何規定之說明,故公訴人所指王宣仁、蔡宗勳因A19- 4行為而共犯刑法背信罪云云,並無所據,即不可採。 ⑦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亞大飯店公司A1 9貸案、A19-1 變更案、A19-2 寬限期案、A19-3 減免案、A19- 4免徵案、A19-5 減免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蔡宗勳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21、被告王宣仁、蔡宗勳所涉A20貸案部分: (1)中興銀行於88年7 月2 日經由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同意增貸環亞大飯店公司短期放款700 萬元,授信期間1 年,以供該公司清償欠息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157 頁、第160-161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76-180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7月2日經由第3屆第48次常董 會議通過同意增貸環亞大飯店公司短期放款700萬元,授 信期間1年,以供該公司清償欠息,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 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 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東門 分行經辦人員吳雅玲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月12日起即未繳付」,及中興銀行 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 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萬餘元」等語,竟仍通過A20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3)然查: ①本件A20 貸案700 萬元係短期純信用放款,徵有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戶雖有自88年2 月12日起未繳息之信用異常記錄,但該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24億3092萬1000元,而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1257萬元、7033萬元、5 億0092萬元、6752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60 頁),以環亞大飯店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20 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本件借款金額甚低,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環亞大飯店公司已屬信用貶落,而本件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而無任何核准貸放之空間。況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該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等事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34頁),屬借新還舊之性質,其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另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員吳雅玲雖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 月12日起即未繳付」,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亦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 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 萬餘元」等語,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繳息狀況、現有財務資訊之描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A20 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②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吳雅玲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固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 月12日起即未繳付」,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 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 萬餘元」等語,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而環亞大飯店公司上開欠繳之利息,依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員游志雄於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之記載,係源自於A19-1 變更案中,中興銀行貸放予環亞大飯店公司1 億8500萬元所生之利息,然該案之授信期間為5 年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50 頁),於本件A20 貸案申請之時,尚未屆期,自未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之授信逾期,亦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 ③另吳雅玲、周文德固有上開負面記載,惟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亦記載「惟為配合總行輔導借戶之政策,期促其能恢復正常營運,爰擬再准予核貸本授信」等語(見A3卷第20 9頁),可見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程度。又依中興銀行授信書之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4年、85 年 、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272萬8000元、10億0993萬元、12億2142萬元,稅前損益則為1 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按授信申請書上87年1-12月之數據已經註明為尚未調整,故不予採用,併予敘明),另淨值比率則為31.76 %、28.24 %、22 .89%,可見其經營績效尚屬平穩,獲利亦高於前一年度,而財務結構雖存有負債比偏高之情形,然仍非屬惡劣,故環亞大飯店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公訴人認中興銀行通過A18 貸案有違上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20 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蔡宗勳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22、被告王宣仁、陳椿雄所涉A21 貸案、A21-1 展期案、A21-2 利息展期案、A21-3 展期及減免案、A22 增貸及減免案部分: (1)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30日經第2 屆第100 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大飯店公司以該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5 筆土地為擔保,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 億1500萬元,並於87年10月22日第3 屆第2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展期1年 ,被告張盛枝又於88年1 月12日以簡便行文表報請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及王宣仁批准將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7年12月17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88年2 月16日,嗣中興銀行又於88年12月30日經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展期及減免全數違約金75萬3370元,再於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同意增貸1010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予環亞大飯店公司供該公司償還欠息,並減免違約金109 萬9000元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二第178-181 頁、第187-192頁、第204-209頁、第218-220頁、第225-229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182頁、第193頁、第195-197頁)、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二第173- 177頁、第 184-186頁、第200-203頁)、第2屆第100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58-262頁)、第3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93-300頁)、第3屆第71次常董會會議紀錄(見證據卷二第301-307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30日經第2屆第100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大飯店公司以該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5 筆土地為擔保,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億1500萬 元,並於87年10月22日第3屆第2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展期1年,被告張盛枝又於88年1月12日以簡便行文表報請被告 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及王宣仁批准將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7年12月17 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88年2月16日,嗣中興銀行又於88年12 月30日經第3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展期及減免全數違約金75 萬3370元,再於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同意增貸1010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予環亞大飯店公司供該公司償還欠息,並減免違約金109萬9000元,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A21貸案、A22增貸及減免案部分)、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A21-2利息展期案、A21-3 展期及減免案、A22增貸及減免案部分)、授信業務逾期 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A2 1-3展期及減免案、A22 增貸及減免案部分)等規定(A21-1展期案部分,起訴書 並未敘明係違反何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明亮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而該飯店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鑑估值僅2億7290萬元,且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又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故亦無法辦理地上權之事實,及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87年9月28日製作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 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元(授信餘額47億4800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信用比率23 %) ,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陳玉玫於88年4 月21日製作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88 年6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之「總行審查部覆審意見」欄中均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異常之事實,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曾秀美於88年10月26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經營能力與同業水準相較,比率偏低,顯示該公司應加強此三者」,信用評等為85年58分(D等)、86年53 分(D等)、87年52分(D等)、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在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構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已繳息不正常」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 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自87年11月17日已未向新莊分行繳息」等語,竟仍通過A21 貸案、A21-1 展期案、A21-2 利息展期案、A21-3 展期及減免案、A22 增貸及減免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云云。 (3)經查: ①A21 貸款案部分: A、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係於66年12月22日成立,嗣增資為15億元,並由方銘卿擔任負責人,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觀光旅館業有關之業務,又該公司83年、84 年 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067萬元、8 億9273 萬 元、10億0947萬元,稅前損益則分別為3 億0146萬元、1 億1390萬元、2433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85 年分別為30.59 %、31.76 %、28.25 %,借款用途為週轉之需及償還他行庫之借款,並以其營業收作為繳息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新莊分行授信報告、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78-181 頁),其債權保證方面,徵有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63分小段1-5、1-6、1-7、1-8、1-9地 號等5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8 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時價總值為6 億7481萬7000元,鑑定價值則為2 億7293萬8733元,故取其較低之後者為本件放款標準,依貸放率90%估算,其放款值應為2 億4564萬4860元,此外,復徵有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萬元,連帶保證人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000萬元、7033萬元及5 億00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178-180 頁),而該授信報告復載明申請當年(86年)截至5 月底之環亞大飯店公司自編期中報表顯示,該公司營收已達5 億0118萬元,當期損益亦有4509萬元,其86年1 至8 月營業稅單之營收亦已達11億3143萬元,已超過85年度之全年營收,故預估申請當年之營運及收入可期,而由授信戶過去幾年之營收均有9 億元左右,尤其最近兩年來更已經突破10億元以上,故以其營業收作為繳息來源應屬可行,又本件擔保品鑑估價值已考慮上開不動產周遭環境、公告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等因素,所估價格應屬合理,控管上亦無問題等語(見證據卷二第180-181 頁),是本案借貸戶營業績效容屬平穩,且日益進步,獲利亦屬可觀,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及擔保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授信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1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 B、公訴人雖謂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明亮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而該飯店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鑑估值僅2 億7290萬元,且已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又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故亦無法辦理地上權,不應予以授信云云,然該授信報告並未充分說明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差之具體狀況(哪一方面之指標較差?差多少?是否足以影響可貸性?),且該報告僅涉及公司財務一項,並未就授信業務各種重要面向(即前述授信5P原則)充分評估,是若僅以此信用評等之分數遽斷被告等人於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尚非周延。另中興銀行新莊分行已就本件擔保不動產之價值予以鑑估如上所述,該授信報告並未提及所估價值並未扣除該土地上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故無法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事,且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總行批示」欄上亦已載明「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妥後,始能貸放各比授信,並儘洽設定抵押權。」等語(見證據卷二第179 頁),證人陳明亮亦證稱,總行批示的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是有做到,儘洽設定地上權的部份伊有申請新店地政事務所,但是有一些原因沒有辦法設定地上權,後來伊有把這個理由呈報給總行知道,但當時已經貸放出去了,在辦理徵信的時候好像沒有注意到辦理地上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189 頁、第192-193 頁),故縱有起訴書所載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無法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亦難由此推斷被告等於向常董會提出本件申請時,均已知悉該等土地無法辦理地上權登記,仍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而為違背其等任務行為之主觀犯意。再者,本件貸案既係以將前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貸放款項之前提如上述,則起訴書所謂該供擔保之土地「已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因此不應承貸云云,顯屬誤解本件貸案之辦理過程。 ②21-1展期部分: A、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與上開A21 貸案均為相同,而債權保障方面,除將方銘卿變更為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當時之負責人莊富泉外,其餘與A21 貸案相同,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0741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0萬元、7033萬元及5 億00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復經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87 頁),故此時之擔保品質,並不亞於A21 貸案申請之時。又該公司84年、85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273萬元、10億0947萬元、12億2100萬元,稅前損益則分別為1 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4-86 年分別為31.76 %、28.25 %、22.07 %,故86年營收較85年成長20%,稅前損益也同步成長119 %,其整體財務結構已有顯著改善,未來展望可期,而近年來營收皆穩定成長,故以營收為還款來源應為可行等情,亦據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授信批覆書上記載明確(見證據卷二第188 頁),是綜合上開資料觀之,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經營績效穩定並日益成長,其財務結構已有改善,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及擔保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1-1展期案之決定,並 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 B、公訴人雖謂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87年9 月28日製作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 00元(授信餘額47億4800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 ,信用比率23% ),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然均此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且僅涉及公司財務一項,並未就授信業務各種重要面向(即前述授信5P原則)充分評估,又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本件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復有「其整體之財務結構有顯著之改善,故未來展望可期。」、「該授信戶近幾年之營收皆穩定成長....故以其營收為還款來源應為可行。」、「其鑑估應屬合理」、「為加強本分行予該公司之授信往來,敬請准予本件所請。」等正面評述(見證據卷二第188 頁),周文德亦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上表示,本件擔保品之鑑估價格尚可接受等語,並於結論作出「本案擬予展期」之建議(見證據卷二第191 頁),益難認定本件展期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公訴人以上開陳玉玫、周文德僅關於借戶財務狀況之片面敘述,遽斷被告等人於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尚難稱公允。 ③A21-2利息展期案部分: 本件利息展期案係於88年1 月12日核准,當時尚在87年10 月22 日所通過之A21-1 展期案核定展期1 年之期間內,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7年10月間申請將A21 貸案展期時(即A 21-1展期案),其擔保條件除將方銘卿變更為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當時之負責人莊富泉外,其餘與A21 貸案相同,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0741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0萬元、7033萬元及5 億00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復經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87 頁),故此時之擔保品質,並不亞於A21 貸案申請之時,尚難認本案申請展延時,被告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另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雖於徵信報告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復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元(授信餘額47億4800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 ,信用比率23% ),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本件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復有「其整體之財務結構有顯著之改善,故未來展望可期。」、「該授信戶近幾年之營收皆穩定成長....故以其營收為還款來源應為可行。」、「其鑑估應屬合理」、「為加強本分行予該公司之授信往來,敬請准予本件所請。」等正面評述,益難認定本件展期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尚不得僅以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A21-1 展期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因此被告等人參與該展期案將原A21 貸案之授信期間延長1 年之展期程序,並無違背其等任務之情形。本件A21-2 利息展期案核准時,既係於A21-1 展期案之授信期間內,亦無任何跡證顯示A21- 2利息展期案時,環亞大飯店公司之信用狀況及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與87年10月22日通過A21-1 展期案時有何重大差異,以致陷於毫無繼續授信空間之境地,故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未停止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云云,容屬誤解。 ④A21-3 展期及減免案: A、本件展期案之擔保條件與A21-1 展期案時相同,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26億3162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930萬元、7033萬元及5 億00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且本件債權擔保品不動產之鑑價值並無變更等情,復經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204 頁),故除環亞大飯店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莊富泉之資力略有下滑外,其餘擔保條件均與A21-1 展期案申請之時相差無幾,尚難認本案申請展延時,被告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另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曾秀美雖於88年10月26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經營能力與同業水準相較,比率偏低,顯示該公司應加強此三者」,信用評等為85 年58 分(D等) 、86年53分(D等) 、87年52分(D等) ,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構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已繳息不正常」等警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上,且上開記載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曾秀美於本件授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該公司87、86、85之淨值收益率....明顯高於同業水準比率-4.0%,顯示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尚穩。」等正面評述,而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亦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建議授審會及常董會在注意擔保品使用現況及開發進度、借戶及集團相關戶整體營運、財務調度狀況之條件下,勉予同意展期,證人周文德亦於本院證稱,那時候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3 分之2 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當時中興銀行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為免列入催收轉成呆帳虧損,對於中興銀行衝擊過大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6 頁),故該2 位中興銀行經辦之意見,亦非如起訴書所述之全然負面,以致全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認定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信用大幅貶落抑或授信呆滯之可能性遽增,以致難以授信之事實,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B、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經查:A21-3 違約金減免案係於88年12月30日由中興銀行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而該次常董會亦同時通過將環亞飯店公司原2 億1,500 萬元之貸款案展期1 年,有上開授信批覆書可考,因此該公司之貸案借款既已展期,自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中興銀行自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之。 ⑤A22增貸及減免案部分: A、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增貸案係以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0741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 萬元、7033萬元及5 億00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195 頁),另其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 927 3 萬元、10億0947萬元、12億2100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 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31.76 %、28.24 %、22.89 %(見證據卷二第195 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龐大,連帶保證人之資力雄厚,經營績效日趨成長,獲利亦有好轉之現象,且其負債比率雖漸增加,惟亦非屬惡化之程度。又因本件貸案金額較少,且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見起訴書第36頁),此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亦即其相當於將原貸案之利息債權到期日往後挪移,並對利息債權收取複利,實際上並未將本件貸案款項撥交環亞大飯店公司使用,而係直接充抵該公司於中興銀行之債務,相當於負債間科目的轉換,此種性質貸案之風險變化自較低微,應認本件債權保障條件容屬相當,亦無任何資訊顯示本件還款來源不足,授信展望不佳之情形,在授信5P 原 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2 增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 B、又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人員周文德雖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自87年11月17日已未向新莊分行繳息。」等語,然周文德所註明之事實僅述及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不正常之狀況,且周文德亦於同欄中建議授審會及常董會在還款票據不得抽換,且自88年7 月1 日以後之利息應按期繳納、注意擔保品使用現況及市價變化、借戶營運狀況及集團整體財務調度情形、徵87年度財簽留底備查、每筆動撥前須確認不逾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餘額16.53 億元之條件下,勉予同意展期(見證據卷二第179 頁),證人周文德亦於原審證稱:那時候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3 分之2 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當時中興銀行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為免列入催收轉成呆帳虧損,對於中興銀行衝擊過大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6 頁),是益難認定本件展期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連帶保證人,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 C、本件A22 違約金減免案係於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當時環亞大飯店公司原A21 貸案甫於87年10月22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20次常董會核定同意展期1 年,因此本件申請時,仍於授信期間內,借款本金展期後之到期日尚未屆至。然就借款本金尚未到期或業經展期而尚未屆期,即已生違約金者之較輕微情狀,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免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A22 減免案自得類推適用該辦法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明知環亞大飯店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受理及參與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A22 減免案中免收違約金部分程序云云,即非可採。 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亞大飯店公司A21 貸案、A21-1 展期案、A21-2 利息展期案、A21-3 展期及減免案、A22 增貸及減免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陳椿雄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開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六)被告王宣仁、蔡宗勳、陳椿雄、施富耀、黃榮進等人參與A 部分各案之所為,均難認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王宣仁等人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王宣仁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B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1、被告即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另經原審通緝)、總經理王宣仁、副總經理金桐林(已死亡,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另經原審通緝)、審查部第二科科長莊俊達、中山分行經理施富耀等人均知悉:①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黃宗宏(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重易字第2 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及炒作股票之用,亟思謀取銀行貸放之款項,而與實際上無資力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 之1、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之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范芳魁(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建昌)謀議,由台鳳公司以22億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駿達公司作為炒作股票題材之事實;②又原為台鳳公司所有之前述4 筆土地,經中興銀行鑑價之結果,價值僅有15億5881萬8 千餘元,放款值為14億293 萬6 千元,且該土地業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③駿達公司資本額僅有12億元,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 億餘元,86年1 月至9 月盈餘更僅縮小至2892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且該公司並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且駿達公司雖應證期會之要求,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劃書,惟該案開發期間長達23年,且第12年始能回收成本,還款來源堪慮;④另土地之出賣人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予中興銀行,謂「上開貸款在7 年內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金或利息,達2 個月以上時,本公司願依原成交價買回,絕不使貴行遭受損害。」等語,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等情。 2、詎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施富耀竟仍與王玉雲、簡萬三共同基於意圖為黃宗宏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及「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等內部規定,由被告王宣仁指示被告即時任中山分行經理之施富耀交辦其分行之經辦人員,配合以前開4 筆土地作為駿達公司向中山分行融資借款之擔保品,申請貸款,於86年12月16日,駿達公司正式向中山分行申請貸款後,中山分行經辦人員許綱倫即依被告施富耀之指示,同時辦理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案之徵信、授信作業後,由被告施富耀召開分行授信小組會議(另由放款副理張俊傑、襄理王立民、徵信經辦吳懷寬及授信經辦許綱倫參加),該會議中雖有與會人員持保留意見,惟被告施富耀說明此係被告王宣仁交辦事項後,該小組乃決議向總行提出申請。中興商業銀行總行乃於86年12月29日,召開第212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該案,由被告王宣仁擔任主席核閱,嗣再呈報給董事長,經王玉雲核閱後,提付常董會審議。詎被告即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第二科科長莊俊達竟不顧審查員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評估欄內對於本件申貸案之負面評估,反而於該欄位增列第4 點加註:「惟本案除徵有土地擔保外,加徵范芳魁及黃宗宏做保,信用借款並徵有台鳳開票以降低風險,又出具買回承諾書,可降低本案風險,承諾書如附件,且借戶為上櫃公司」等語,以促使該申貸案於86年12月31日經常董會決議通過,核准駿達公司以正擔保為前開4 筆土地,副擔保則以黃宗宏、范芳魁、黃建昌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 億元本票及買回承諾書為條件,持經常性週轉金名義貸得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中山分行嗣於87年1 月16日撥款20億元至駿達公司在中興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其中12億餘元嗣存入被告黃宗宏個人或台鳳公司帳戶,其中1 億8 千萬元存入案外人范芳魁之帳戶。駿達公司所貸得之款項所剩無幾。至於開發計劃,駿達公司於87年4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惟旋於同年5 月12日,以「部分執行作業未臻完善」為由撤回該案,顯見根本未經審慎評估及計劃。果然,駿達公司就上開貸款自87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繳息,且屆期亦未清償,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下稱駿達公司貸款案),因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施富耀等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3、駿達公司既無力清償前開貸款案本息,另一方面,台鳳公司亦無資力履行承諾書所訂之買回條件,且若由台鳳公司履行該買回承諾,則先前在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認列之處分利益即失所依據。為此,黃宗宏乃於88年5 月間,與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美食品公司」)接洽,雙方達成協議,由駿達公司於87年5 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將土地出售予小美食品公司,並辦理變更貸款名義,惟土地登記部分,則於87年9 月14日,直接由駿達公司過戶予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華公司」)。黃宗宏以原貸款人駿達公司財務狀況欠佳為由,向中山分行申請將駿達公司之全部貸款額度,轉貸至甫於87年6 月成立,嗣於88年1 月將負責人變更為蘇炳順,惟亦受黃宗宏實際控制之宏華公司。依「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及銀行法之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 ,且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迄88年2 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業已逼近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66億1531萬元,而宏華公司係屬台鳳集團關係企業,其於87年6 月至12月間,即虧損3421萬元,獲利能力欠佳,而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因台鳳公司股票崩跌後,已陷於周轉困難,詎王玉雲、簡萬三、金桐林與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即時任中山分行經理之徐雲權等人,均明知上情,竟於88年2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黃宗宏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無視前開規範及枉顧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放款過於集中之事實,且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之內部規定,由被告王宣仁指示被告徐雲權交辦其分行之經辦人員方俊欽辦理。方俊欽乃進行宏華公司申請貸款案之徵信、授信作業,呈交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常董會嗣於88年3 月4 日決議通過,並且准予免歸戶,使宏華公司順利貸得短期擔保貸款14 億 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正擔保仍為前開4 筆土地,副擔保則以黃宗宏、蘇炳順、黃葉冬梅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 億元本票)。惟因台鳳公司遲未提出加強擔保品之簽發6 億元本票董監事會議記錄,經宏華公司與台鳳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書,承諾將於88年12月25日前補提,中興銀行始於88年10月30日撥款20億元予宏華公司,並使被告黃宗宏獲取延緩償還本金之利益。嗣上開貸款利息僅繳至89年3 月30日即未續予清償,而本金部分屆期亦未獲清償,中興銀行無法回收貸放款項,經拍賣前開4 筆土地後,於92年10月13日帳列催收款仍達7 億6090萬2589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下稱宏華公司貸款案),因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A 部分被訴事實何以無罪之理由中詳盡解釋,茲不再贅述。 (三)公訴人之舉證及被告之辯解 1、駿達公司貸款案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及施富耀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均知悉:①黃宗宏因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及炒作股票之用,與范芳魁謀議,由實際上無資力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 之4、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之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以22億元購買上開土地;②該4 筆土地,經中興銀行鑑價之結果,價值僅有15億5881萬8 千餘元,放款值為14億293 萬6 千元,且該土地業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③且駿達公司資本額僅有12億元,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 億餘元,86年1 月至9 月盈餘更僅縮小至2892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且該公司並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且駿達公司雖應證期會之要求,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劃書,惟該案開發期間長達23年,且第12年始能回收成本,還款來源堪慮;④另土地之出賣人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予中興銀行,謂「上開貸款在七年內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金或利息,達二個月以上時,本公司願依原成交價買回,絕不使貴行遭受損害。」等語,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等情事,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 章第11條:「客戶申請授信時,應請其覓妥確實可靠、資信相當之保證人具保。前項保證人,除另有規定者外,於無擔保授信,以二人以上,有擔保授信,以一人以上為原則。」;同章第17條規定:「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一、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二、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三、授信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四、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同章第18條規定:「授信人員應隨時注意授信戶之信用、業務、財務情形及保證人的保證資力等,必要時,應即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第2 章第37條規定:「短期放款之資金用途,以短期週轉為限,對擬用以購置長期資產者,應予婉拒或改以中長期放款承做。」、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1 、企業短期授信之徵信資料應索取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收支預估表及營運計劃。」;「2 、企業短期授信之徵信範圍為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有無退票紀錄)等。」、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1 、第3 條規定:貨款用途為供客戶經常營運週轉及其他經常性週轉融通需要。」、「2 、第11條規定:一、辦理本項貸款應注意借款人信用狀況、業務經營、財務結構,並應切實掌握客戶營運週轉其所需經常性週轉資金量。貸款額度原則以不超過客戶經常性週轉金需要之七成為宜。」及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1 條:「本行為協助依法登記之建築業者、法人或個人興建房屋出售(或自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6 條:「擔保品及保證:二、如借款人信用卓著,其興建之建物市場性佳,銷售展望良好,且預售銷售率達五成以上者,得在規定限度內按建物預估造價之三成範圍內核貸無擔保放款。三、擔保品設定金額應包括擔保及無擔保放款之總額加二成辦理抵押權登記。」等內部規定(見起訴書犯罪事實B 證據清單編號第61-64 ),仍配合駿達公司之貸款申請,通過該公司之貸款申請為據。 2、宏華公司貸款案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及徐雲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均知悉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左列關係之一者:一、配偶。二、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三、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四、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五、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額50% 以上者。六、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七、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占50% 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50% 以上者。八、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第4 點:「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見起訴書犯罪事實B 證據清單編號第60),及銀行法之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40% 之限制,且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迄88年2 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業已逼近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66億1531萬元,而宏華公司係屬台鳳集團關係企業,其於87年6 月至12月間,即虧損3421萬元,獲利能力欠佳,而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因台鳳公司股票崩跌後,已陷於周轉困難仍配合宏華公司之貸款申請,通過該公司之貸款申請為據。 3、訊據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施富耀、徐雲權等人固均坦承伊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於中興銀行擔任總經理、審查部第二科科長、中山分行經理,並先於起訴書所載日期,以正擔保為前開4 筆土地,副擔保則以黃宗宏、范芳魁、黃建昌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 億元本票及買回承諾書為條件,以上述程序核准駿達公司持經常性週轉金名義貸得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並於駿達公司財務狀況吃緊後,以上述程序准予宏華公司免歸戶,同意以該4 筆土地為正擔保,黃宗宏、蘇炳順、黃葉冬梅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 億元本票為條件,貸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予宏華公司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1)被告王宣仁辯稱: ①伊不認識駿達建設之負責人,亦未交辦駿達公司的案子給被告施富耀,只是把這個訊息傳送給他而已,嗣後宏華公司來貸款的事,是由他們公司自己來接洽的,跟伊無關,況小美食品公司為承接駿達建設貸款而為變更貸款名義之申請,亦遭總行授審會駁回,伊也是在授審會裡面才看到這個案子。 ②另所謂歸戶,係指授信案件是否歸由同一分行辦理而言,與是否規避同一關係人無涉,依中興銀行授信戶同一歸戶作業須知第1 條及第4 條規定,若1 個客戶要在兩個分行辦理的話,一定要總行核准,而宏華公司之前已經跟天母分行有往來,依上開規定,必須報總行核准後辦理授信。依照財政部的函文,受限總額不得超過40%,所以在核貸時,分行要去查詢該公司的貸款有無超過,所以同一關係人控管上最好協調到同一分行辦理,但是有時候因為環境和距離遠近的問題,所以才會訂有免歸戶的規定。 ③凡屬中興銀行常董會核貸之授信案件,均經受理申貸之營業單位經辦元受理申請,再經徵信調查、擔保物鑑估分析調查,經由主管同意後,填具申請書層層核章,報請總行審查部,由主管科專員簽擬意見,經科長、副理、經理審查,再提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經決議後再呈請董事長核閱,如經董事長裁示提報常董會,即陳報常董會審議,等審議通過後,寄還承辦貸款之營業單位依批覆條件辦理撥款。是自申請、審查、審議、批示、撥款,參與之人員甚多,若貸款條件不符規定,勢難逃眾多專家之審查,故依絕無護航特定授信案件之意圖與行為。 ④常董會之成員若非具備金融專業背景,即屬有豐富歷練之殷商鉅戶,因此中興銀行常董會審查授信案件時,出席之常務董事均得致力實質審查,各常董會所審查之案件,雖多決議照案通過貸放,惟其中亦有若干案件常董會作限縮、否決之決議,且常務董事對於自己投資銀行之業務運作,絕無漠視之理,絕非伊之橡皮圖章,並非伊得以一手蒙蔽。 ⑤遍觀全卷均未顯示、證明伊有不法利益之行為與意圖,而本案貸放之對象與伊均無僱傭關係或交易往來,各該企業負責人與伊非親非故,伊既任總經理高位,衡理難有不利中興銀行之意圖,縱認伊於行使職權核決或層轉貸放案件時偶有疏失,亦與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2)被告莊俊達辯稱: ①伊不識駿達公司、台鳳公司、宏華公司之任何人,亦未曾有任何接觸,伊毫無意圖為被告黃宗宏、范芳魁不法所有之動機,對於駿達公司、宏華公司之授信案件,均依授信程序,逐級審核,並充分揭露借貸戶有利及不利之資訊,並無與被告王玉雲、王宣仁、施富耀有為黃宗宏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不法行為。 ②伊對於駿達公司、宏華公司之授信案件,沒有決定許可之權,該決定權之行使者為常董會,而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都是常董會決定之授信案件,並非被告決定,審查部科長與授信戶不能直接接觸,所以伊只能依據營業單位所送書類書審,無從得知申貸戶是否有分別申請集中使用之情形,亦無從得知渠等借貸之後實際作何用途何?駿達公司借貸實際上是否台鳳公司借貸?駿達公司與台鳳公司、駿達公司與小美公司、小美公司與宏華公司之買賣契約實際上真偽情形?上述疑義應該是分行承辦人員因為實際與借戶接洽,才有判斷之能力,檢察官起訴所認定顯然弄錯伊之職權範圍。 ③伊於收到分行送來之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案件,經審視尚有被告黃宗宏、范芳魁作連帶保證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保證票之條件,分行又補送駿達公司提供之擔保條件為台鳳公司在駿達公司貸款7 年內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金或利息達2 個月以上時承諾買回之承諾書,自需將此有利條件填入審查部意見之中,以供授審會、常董會審查之用。民法第379 條有買回條款,可見買賣契約本就有買回型態之契約,此需依買賣雙方之需求而定,何況駿達公司、台鳳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台鳳公司對於駿達公司系爭彰化市4 筆土地之開發案擁有購物中心及量販店之經營管理顧問之權,對於系爭彰化市4 筆土地尚有法律上、經濟上之利益,台鳳公司願意出具買回承諾書,在經驗法則上,亦屬商業行為上保護權益之方式,伊實無從判斷與交易常情有違。 ④中山分行將宏華公司之授信案件送至總行審查部時,審查員已知宏華公司為台鳳集團之關係企業,所以在報核表上均有註明為「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不可超過同一關係人之法定上限」,伊沒有違反規定,況且常董會通過授信時,亦提示承作分行須注意不可超過同一關係人之法定上限。另關於常董會通過宏華公司之授信案件,並准予免歸戶,「免歸戶」之意思,是指宏華公司之授信案件在額度範圍內,可全數由中山分行承做或分散由中興銀行各分行承做之義,但仍需就各分行總額計算不可超過同一關係人之法定上限。檢察官95年3 月24日補充理由書指稱「免歸戶」是指免計同一關係人之法定上限,是錯誤認知,所以常董會決議「准予免歸戶」,並非給宏華公司任何不法利益。 ⑤常董會決議通過宏華公司授信案件,中山分行在88年10月30日才撥款給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真正撥款入宏華公司帳戶,而是清償駿達公司之借貸。 ⑥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駿達公司)授信案件屬於失敗案件,但不能以結果來認定當初授信時有違法行為。就銀行業務而言,銀行放款為銀行之資產,銀行存款為銀行之負債,銀行當然要以放款作為銀行營業收入來源,但是做生意本來就有盈虧,不能因為後來虧本,就指責當初做生意違法。 ⑦中興銀行87年第1 次經營管理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18項:「各部室經辦之案件文稿,用字遣詞語意應力求妥切,並應由科長負責內容及文字之審核及修正。」可以證明伊在報核表上加具文字意見,是基於職責,將漏未填入之內容填入,以符合充分揭露申請案件之各項正負面風險資訊,伊用手寫之加強擔保內容本來就有助減輕風險,此外駿達公司為上櫃公司,財務報表均需經過會計師簽證,本來就應揭露此項事實,以把風險資訊充分揭露以供授審會、常董會決定。 ⑧檢察官起訴認為駿達公司申請14億週轉金不符授信業務規則第38條之規定,然而檢察官係忽視駿達公司為建設公司之特性而做錯誤之認定,因駿達公司是建設公司,是以營建和土地開發為業務,所以購地是可以先用週轉金的資金,以後把土地開發計畫出來,就可以轉換為中長期資金,依據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11條第3 項、中興商業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可以認為這是對於建設業者購買不動產可以適用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及短期放款等授信種類及授信科目的特別規定,本件並未違反授信規定。 ⑨被告審核宏華公司申貸案件時,均依規定為之,亦無違反同一關係人之規定,並無違背職務,因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額度,因其借貸隨時有回收或撥放,其額度是浮動的,必須由分行在撥貸之前控管授信額度,並非同一關係人就不准核准授信。總行審查部在收到宏華公司之申貸案件,本來就視其為台鳳集團之成員適用同一關係人規定,並無違反中興銀行之規定,宏華公司即使一直更換負責人,這是宏華公司自己的想法,並不影響審查部之認定。伊也沒有隱瞞,根本沒有檢察官所認定之違反同一關係人規定。且並非經審查部審查送授審會再送常董會之案件,常董會一定會通過,常董會仍會作實質審查,自行決定。常董會在報核表看到審查部所揭露之駿達公司、宏華公司所提貸款之目的、貸款之擔保條件、各項風險資訊,仍舊核准申貸案,應有其專業考量,何況常董會成員都是中興銀行的大股東,對於中興銀行資金之運用,自會審慎衡量,豈會盲目放貸。 (3)被告施富耀辯稱: ①招攬客戶創造銀行利益,乃銀行從業人員之天職。本案係同案被告王宣仁告知,要中山分行爭取駿達公司購地貸款業務,伊主動聯繫駿達公司確認後開始辦理相關授信事宜,此旨在謀取中興銀行商機,難執此即謂不法。 ②本件擔保品有現場堪估,確認本件關於14億元擔保貸款部分確有十足擔保,又各項財務分析亦均有詳實記載於徵信報告,是被告施富耀已盡分行經理職務上應注意之能事,確無違背任務犯行。 ③本件貸款案依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7 條規定,已經超過經理核貸權限,依規定應轉送總行審查。伊任職之中山分行授信小組雖不認同本件授信案,然因伊無准駁之權,依規定綜合判斷授信風險後,始將本件送請總行審查,並無背信犯行。 ④總行審查員已揭示負面評估,惟授審會及常董會仍做授信之決議,顯已有利害得失及風險考量,足見伊無背信情事。駿達公司之貸款於伊87年11月2 日離開中山分行前,其繳息均屬正常。另該筆貸款已由宏華公司申貸後代償,是駿達公司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至起訴書犯罪事實B 關於中山分行辦理上開貸款由宏華公司承貸部分,因伊並未參與,與伊無涉。 (4)被告徐雲權辯稱: ①伊於87年11月2 日調任中山分行經理後所處理之宏華公司授信案,係為解決原來在中山分行承辦駿達公司之不良放貸案件而予轉貸,以解決駿達公司之逾放款問題。此一轉貸案件,均按授信規章辦理,核准條件較原貸案更為有利,顯見伊並無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犯罪故意。 ②況於88年4 月15日伊遭中興銀行免職時,宏華公司尚未完成核貸動作,伊並未實際撥貸與宏華公司,於法並無不合,關於宏華公司授信案之條件鬆綁,係由證人陳昭輝處理,並於88年10月30日貸放,是損害結果之發生與伊無關。(四)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施富耀、徐雲權等4 人並無上開被訴背信犯行,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1、駿達公司貸款案部分: (1)駿達公司於86年12月16日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經該分行授信小組討論後,由經理施富耀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撰寫初審意見,於86年12月29日提交第212 次授審會決議通過,再於86年12月31日經中興銀行第2 屆第109 次常董會通過,以駿達公司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黃宗宏、范芳魁、黃建昌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 億元本票及買回承諾書為條件,貸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施富耀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據資料卷(1 ),下稱調查卷(1 ),第1-2 頁)、中山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見B1卷第174 頁)、授信案件報核表(見B2卷第88頁)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86年12月31日第109 次常董會所通過對於駿達公司之20億元貸款案有違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 章第11條、第17條、第18條、第2 章第37條、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第1 、2 點、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3 條、第11條及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1 條、第6 條之規定,自不應予以授信或撥貸云云,然查: ①上開貸款案係以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用短期擔保放款之方式貸放14億元,短期信用放款之方式貸放6 億元,而二者均徵有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之連帶保證,此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1 )第1 頁、B2卷第125 頁),其中黃建昌時任鑫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及駿達公司董事長,個人社會關係良好,並無不良逾放記錄;而范芳魁時任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資產總額4 億8501萬元,資產淨值為3840萬元,信用正常,無退票及逾期授信之記錄;另黃宗宏當時擔任台鳳公司總裁、宏誠股份有限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資產總額6 億2501萬元,資產淨值為4 億9511萬元,無不良之授信記錄,信用正常等情,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所製作之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個人徵信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1 第32-34 頁),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亦明確記載「黃建昌個人資力可,范芳魁個人資力尚佳,黃宗宏個人資力尚佳」等語(見調查卷(1 )第23頁),依上開貸案申請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上開3 位保證人均具相當資力,亦無信用不良之記錄,將其等徵為本件有擔保及無擔保授信之保證人,並無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 章第11條之規定。 ②本件貸案係於86年12月31日由中興銀行第109 次常董會通過授信,並於87年1 月16日撥款20億元至駿達公司開設於中興銀行之帳戶等情,業如上述,公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起訴書第39頁),堪可確認。又起訴書雖認本件貸款係供黃宗宏炒作股票之用,而駿達公司資本額、營業額均不多,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且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還款來源堪慮,而台鳳公司復出具買回承諾書,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因認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或授信戶違反與中興銀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云云,然駿達公司貸款之目的係用以購置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並擬將上開土地開發為大型購物中心及廠辦大樓等情,業經中興銀行總行審查科經辦李長彬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欄上記述甚明(見B2卷第125 頁),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復於申請授信時以補充說明作為附件,陳述其公司沿革、借款用途及債權確保等事項,亦將其欲將此筆借款用以支應該公司於86年12月11日與台鳳公司簽約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未來將規劃為工商綜合區,開發為休閒購物中心等情記述明確(見調查卷(1 )第6 頁),是依本貸案之申請文件觀之,實無從認定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施富耀能由此知悉駿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案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不接受輔導、授信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或授信戶違反與中興銀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 ③又公訴人雖以「駿達公司資本額僅有12億元,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 億餘元,86年1 月至9 月盈餘更僅縮小至2892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且該公司並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且駿達公司雖應證期會之要求,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劃書,惟該案開發期間長達23年,且第12年始能回收成本,還款來源堪慮。」(見起訴書第38頁)為由,認為該貸案確有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 章第17條之事實云云。然查: A駿達公司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7年1 月間提出之要求而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劃書等情,有該委員會91年4 月29日(91)台財證(一)字第120632號函之說明欄第2點載明無誤(見B4卷第297頁反面),則駿達公司提出該計畫書之際,應已於本件貸款案經常董會通過及撥款之後,縱上開計畫書所載情事屬實且該當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章第17條之規範,亦難依該條 規定停止授信或撥貸。 B又依駿達公司於申請貸款時提出「銀行貸款償還說明」(見調查卷(1 )第52-53 頁)之記載,已清楚交代「預估開發期間之總投資金額約為新台幣(以下同)729615萬元....營運其第一年,因營運開辦之初需投入大量之人員訓練費、行銷廣告費、招商費等多項開辦費用,至未能產生盈餘,營運第2 年起,即有盈餘產生,營運後第9 年,即將投入成本完全回收。營運後20 年 ,投資營運立德高達0000000 萬元....本案收益主要來源--租金,乃依據民國86年該商圈內之消費市場調查數據,並以此推估民國90年之年營業額,在項下修正計算而出(見經營計畫書第拾篇開發財務計畫內投資報酬分析),故租金收入的預估是合理而趨於保守的。」等語,並提及於建築工程興建完工後,即以本案建築及土地向銀行辦理長期房地貸款,清償土地融資205000萬元及建築融資182200萬元等情,是駿達公司對於還款來源、運用方式之規劃、依據均已交代清楚,公訴人謂駿達公司還款來源堪慮云云,即乏所據。 C況且審查部經辦李長彬已於該貸款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借戶於臨時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5億 元,並將預定資本由12億元大幅增加為32億元。」等語(見B2卷第125 頁),則縱駿達公司確有資本額12億元,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 億餘元,86年1 月至9 月盈餘更僅縮小至2892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之事實,亦因駿達公司已提出大幅增資之計畫,就貸案審查者之角度觀之,其償債能力亦應有所改善。至於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與該公司就本件貸款案提出6 億元備償本票、黃宗宏擔任系爭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作用相同,均屬有助於中興銀行債務之擔保,而依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駿達公司亦將委任台鳳公司擔任購物中心及量販店之經營管理顧問(見調查卷(1 )第52頁),顯見該筆土地買賣完成後,台鳳公司即屬駿達公司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參與成員,得由該開發案之經營獲取盈利,則駿達公司貸款目的之完成亦有利於台鳳公司,而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備償本票、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係得增加中興銀行通過貸放之可能性,除利於駿達公司之上揭開發案外,亦同時促進台鳳公司之利益,合乎商業經營原則,是公訴人認為台鳳公司此舉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D而駿達公司獲得中興銀行撥貸後,其資金提供公司實際經營者范芳魁(按范芳魁為鑫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所佔股份為59%,有上開范芳魁之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而駿達公司之9 名董事中,包括董事長及1 席常務董事之6 名董事,均為鑫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法人代表,有駿達公司86年12月15日董監事名單附卷可參,見調查卷(1 )第35頁,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所為之駿達公司補充說明中亦指出,駿達公司於86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監事,經營權轉由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私人投資鑫智科技公司主導等語,見調查卷(1 )第6 頁,可見當時駿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范芳魁無誤,併予說明)統籌使用,並以貸得資金償付台鳳公司土地價金,其資金流用尚符申請授信之目的,並非即可據此認為其授信用途不正當或用途不實。至於台鳳公司獲得出售土地之利益後,其經營者即黃宗宏如何運用,乃其財產處分權利之行使,形式上難遽認上開貸款案符合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 章第17條所定不准或應即停止授信,及不得撥貸之情形。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明知本件貸案有違此條規定云云,容屬無據。 ④公訴人雖又以本件貸款案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撥款20億元至駿達公司之帳戶後,嗣有流入黃宗宏、范芳魁個人帳戶或台鳳公司帳戶之情形,駿達公司復於87年5 月12日以「部分執行作業未臻完善」為由,向經濟部申請撤回開發工商綜合區,且上開貸款自87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繳息,且屆期亦未清償等事實,認為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施富耀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 章第18條「授信人員應隨時注意授信戶之信用、業務、財務情形及保證人的保證資力等,必要時,應即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之規定為由,認為上開被告等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然查,中興銀行貸放資金之運用並無顯著違法情事業如上述,並非被告等人所能干涉。又駿達公司撤回開發工業區之申請案,及未依約繳息、清償等情,均係發生於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施富耀等人完成授信及撥款程序之後,尚難歸責其等在授信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處。另查,駿達公司雖有撤回開發計畫、遲延繳息等情事,然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於87年12月3 日、88年1 月13日即已依依中興銀行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款規定分別對6 億元備償本票之發票人台鳳公司、本件貸案之連帶保證人黃宗宏及駿達公司送達催繳函(見調查(1 )卷第74-75 頁、第77-80 頁),並以變更債務人之方式接洽宏華公司承接貸款債務,及預備依法提示備償本票、採取訴追行為及拍賣擔保品(見調查卷(1 )第82-83 頁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嗣後宏華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核貸20億元(見下述),亦係承接本筆債務,並將駿達公司之欠款全數償還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襄理王立民證稱:宏華公司是承接駿達公司的貸款案,實務作業上駿達公司的貸款案已經全部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2 頁)。又中興銀行接管小組97年5 月5 日以中興接管發字第09700000002 號函所附之與本案相關授信債權讓與時之損害金額報表,就駿達公司部分,亦查無標售債權總額、回收金額與損失金額之資料(見原審卷11第71-72 頁),顯然駿達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借款,應已全數償還完畢無誤。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未隨時注意授信戶之信用、業務、財務情形及保證人的保證資力,及即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而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⑤另駿達公司申請本件貸案時,業已提供最近3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收支預估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經辦許綱倫亦憑以製作駿達公司之徵信報告(見調查卷(1 )第23-28 頁),而營運計畫於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時所附之「銀行貸款償還說明」文件中,即已提供,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復對於授信企業即其主要負責人即駿達公司、黃建昌、范芳魁之信譽、退票記錄等語以徵信,有該分行徵信報告3 份附卷可佐(見調查卷(1 )第23-28 頁、第32頁、第34頁),則起訴書認被告等違背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之規定,並無所據。再者,中興銀行係以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規定核准駿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款案,並未以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為特殊之處置,此觀之卷附駿達公司就本貸款案所提出之所有申請文件,以及中興銀行總行、分行因本件貸款申請案所製作之所有授信、徵信文件,無一提及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可明。公訴人以被告等人亦均違反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1 條、第6 條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⑥中興銀行貸放予駿達公司之14億元及6 億元,分別係以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之科目核貸,其授信型態為經常性週轉金等情,有本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批覆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B2卷第125 頁、調查卷(1 )第1 頁)。而參諸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 章第37條規定:「短期放款之資金用途,以短期週轉為限,對擬用以購置長期資產者,應予婉拒或改以中長期放款承做。」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3 條、第11條亦有:「貨款用途為供客戶經常營運週轉及其他經常性週轉融通需要。」、「辦理本項貸款應注意借款人信用狀況、業務經營、財務結構,並應切實掌握客戶營運週轉其所需經常性週轉資金量。貸款額度原則以不超過客戶經常性週轉金需要之七成為宜。」等規定。經查,駿達公司申貸此筆金額之目的,依上開「銀行貸款償還說明」之記載,係為購買開發案所需之土地,同時另向銀行融資18億8800萬元作為建築融資,於建築工程興建完工後,即以本案建築及土地向銀行辦理長期房地貸款,清償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見調查卷(1 )第53頁),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就此案之補充說明亦載明,駿達公司借款用途係供支付該公司於86年12月11日簽約購買台鳳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所需價金之用等語(見調查卷(1 )第6 頁)。又依駿達公司上開「銀行貸款償還說明」記載,該開發案係採自行開發委託招商方式經營,即自行出資購買土地,於興建完成後,委託經營管理顧問公司籌畫經營,駿達公司主要收入來源為租金,為恐產權不集中影響經營品質,不擬以出售店面方式償還貸款等語(見調查卷(1 )第52-53 頁),顯然駿達公司並非將該土地及日後所興建之建築作為商品賣出,而係將所欲購入之土地作為長期資產持有營利,並非經常性週轉融通之需要,故中興銀行將駿達公司該筆貸款以短期放款方式承作,即有違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 章第37條及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3 條之規定。然而,中興銀行違反此一規定,以短期放款科目承作駿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款案,其法律效果是否即連結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刑罰,尚非無疑。茲觀之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 章第37條之規定「對擬用以購置長期資產者,應予婉拒或改以中長期放款承做。」等語,可見對於貸款用途係用於購置長期資產者,並非絕對禁止,而係得更改科目而以中長期放款承做。另參以同規則第2 章第41條至第45條對於中長期放款(自用住宅貸款及消費者貸款除外)之用途、成數與擔保等規定,本件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案之條件並無顯著不符之處,另依同章第40條規定中長期放款「原則上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用語,駿達公司申請貸款當時之條件並無一望即知悖離規定要件之情形。另駿達公司之「銀行貸款償還說明」雖提及「營運第9 年起,即有盈餘產生營運後第9 年,即將投入成本完全回收....」等語,與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1 條所為「借款人在其經常經濟活動過程中獲得所需之經常性週轉資金」之定義並非相符,然該文件亦提及,於開發案建築工程興建完工後,即將以本案建物及土地向銀行辦理長期房地貸款,以償還本件融資等語(見調查卷(1 )第53頁),可見其貸款期間僅為開發案建築工程興建時期,合於經常性週轉金之貸款期限。又駿達公司係預定以租金作為還款來源,申請人當時之財務狀況屬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其徵信資料亦為完整,貸款金額僅為建築工程興建期間387200萬元之51.65 %,合於該要點第2 條、第7 條、第11條對於貸款對象、還款來源及貸款額度之要求,另參以本件貸款案所徵之擔保已屬充足(如下述),由本院前所揭示之商業判斷法則原理,該筆貸款案之申請除授信科目、型態與規定不符外,並非絕無授信、放款之餘地,而就銀行審核授信案件者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所為之決定,法院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故本院尚難僅以被告等參與本件貸款案之核貸程序有違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 章第37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3 條、第11條之規定,即認其等均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3)關於本件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具有可貸性,茲就駿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案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分析如下: ①關於駿達公司14億元短期擔保放款部分: A該筆貸款案之借款戶駿達公司係於80年9 月26日創立,並於84年12月29日公開發行上櫃買賣等情,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製作之駿達公司補充說明、徵信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1 )第6 頁、第24頁),而其並無授信逾期之記錄,前3 年(84年、85年、86年1 月至9 月,以下亦同)之信用評分分別為68分(C )、69分(C )、64分(C ),申貸前3 年之營收分別為8 億1936萬、8 億5061萬、2 億2904萬元,經營狀況穩健,資金週轉情形靈活,財務結構方面,因行業特性,固定資產不高,且固定比率與固定長期適合率均低,償債能力方面,其流動資產以在建房地產占大部,償債力端視建案銷售情形而定,依財報顯示,有近2 億元之餘屋尚未去化,短期與即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方面,其存貨金額近3 年隨建案投入而增加,且增加比率大於銷貨成本,使存貨週轉率每況愈下,資金成本積壓將影響營運成本,獲利能力方面,其稅前純益率分別為14.34 %、15.68 %、12.63 %,獲利能力尚可,其入帳期間大致在第4 季等情,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製作之駿達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及授信批覆書各1 份可參(見調查卷(1 )第24頁、第28頁、第1 頁),觀之上開駿達公司財務資料,雖其資產規模非大,財務流通狀況欠佳,惟其並無不良之票信、債信記錄,近3 年均有相當獲利,信用評分亦非低落,衡其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就本貸款案之債權擔保而言,駿達公司申請之14億元貸款案主要係以該公司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筆 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作為擔保品,有上開4 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B4卷第349-370 頁),而上開4 筆土地之價值,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5 日以內政部頒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土地估價技術規範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規定之程序、方法及格式,鑑估4 筆土地扣除建築物後之價值為17億5378萬9568元(見B4卷第147 頁反面),而中華徵信所於86年10月9 日鑑估之價值,亦有18億2042萬4296元(見B4卷第158 頁)。上開徵信報告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臺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分析後,亦認為其估價方法、立論基礎及引用資料較為完備合理,此有該公會之函文附卷可參(見B4卷第51-52 頁),因此駿達公司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於申請貸款前之價值,應在17億5378萬9568元至18億2042萬4296元左右。又依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於86年12月15日所製作之房地產鑑價表所示(見調查卷(1 )第30-31 頁),該分行經辦許綱倫就上開4 筆土地之鑑定總價僅為15億5881萬8150元,猶較上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徵信所之鑑價保守甚多,故中興銀行就駿達公司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品之貸款案,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9條「土地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準」、「土地之放款值(可貸金額)最高以前項估價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等規定(見法規卷第50頁),又參以該4 筆土地甫於86年12月11日由駿達公司取得,並於87年2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B4卷第347-367 頁),若因需要實行抵押權而處分上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必然不多是可略而不計之角度考慮,中興銀行核准少於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總價之百分之90(14億0293萬6335元)之14億元之貸款予駿達公司,其擔保自屬充足,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土地擔保放款之內控規定。再佐以本件貸款徵有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台鳳公司亦出具承諾書,表明若該筆貸款「在7 年內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金獲利息,達2 個月(含)以上時,本公司院依原成交價(新臺幣貳拾貳億元)買回,絕不使貴行遭受損害....」等語(見B2卷第90頁),是該貸款所徵得之擔保自屬充足。 B綜上所述,駿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14億元短期擔保放款部分,其借款戶、債權保障均存可貸性,另貸款案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亦經駿達公司於「銀行貸款償還說明」(見調查卷(1 )第52 -53頁)中說明無誤,業如上述,此二面向亦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另就授信透視而言,本件貸款案之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0. 75 %即 9.25%,並非低廉,具有相當之盈利,且以該貸款徵有十足擔保,可能遭受損失之風險甚低,再參以貸款資金之使用方式、目的等情狀觀之,其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成長性及公益性均非弱,是亦難由此判定此筆貸款有何不得核准之事由,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施富耀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撥貸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②關於駿達公司6 億元短期放款部分: A該筆貸款案之借款戶亦為駿達公司,就借款人之創立背景、規模、營業狀況、財務結構、經營能力及信用評比等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業如上述。另就本貸款案之債權擔保而言,駿達公司申請之6 億元貸款案係設定該公司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作為擔保品,有上開4 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B4卷第349-370 頁)。亦即除上開因短期擔保放款放貸之14億元外,該土地實行抵押權後超出14億元之餘值(14億元以上,24億元以下區間之價值),均應作為清償此部分貸款之用。按土地之價值除取決於其坐落地點、所在區位環境等自身條件外,景氣之循環更迭,亦屬影響地價高低之重要因素。尤其臺灣土地有限,加上傳統國人「有土斯有財」之觀念影響,持有期間之長短亦為土地價值是否得足額擔保債權之關鍵之一。上開4 筆土地之價值,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徵信所分別於86年12月5 日86年10月9 日鑑定之總地價為17億5378萬9568元、18億2042萬4296元等情業如上述,而該等土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間委由彰化縣政府鑑定土地價格之結果,其總地價竟已上漲至20 億 8953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5 月15日彰院賢執丁89年度執字第12462 號函所附彰化縣政府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所附89年度執字第124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第7-11頁),益證駿達公司所提供之上開4 筆土地就超出14億元部分,仍有餘值尚存,中興銀行核准駿達公司此部分之貸款申請時以之作為貸款之擔保,確有其實益。 B再者,駿達公司6 億元短期放款申請,已徵得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黃建昌時任鑫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及駿達公司董事長,個人社會關係良好,並無不良逾放記錄;而范芳魁時任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資產總額4 億8501萬元,資產淨值為3840萬元,信用正常,無退票及逾期授信之記錄;另黃宗宏當時擔任台鳳公司總裁、宏誠股份有限公司、宏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資產總額6 億250 1 萬元,資產淨值為4 億9511 萬 元,無不良之授信記錄,信用正常等情,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所製作之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個人徵信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1 第32-34 頁),其等資力自屬良好。又台鳳公司除出具承諾書,表明若該筆貸款「在7 年內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金獲利息,達2 個月(含)以上時,本公司院依原成交價(新臺幣貳拾貳億元)買回,絕不使貴行遭受損害....」等語(見B2卷第90頁)外,復開立由駿達公司背書之6 億元本票予中興銀行,同時授權中興銀行於此部分貸款未清償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以為擔保(見B4卷第400 頁反面、調查卷(1 )第81頁)。當時台鳳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獲利能力尚稱良好,其85年度稅前淨利為2 億2823萬5000元,86年度稅前盈餘則為19億6852萬4000元,扣除因出賣本案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所得之獲利14億2197萬2000元後,仍有5 億46 55 萬2000元,此有台鳳公司85年及86年損益表暨財務報表附註各1 份在卷可參(見B4卷第53-55 頁),仍屬財力雄厚之公司,由其出具上開承諾書及備償本票,自屬有力之擔保。 C綜上所述,駿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6 億元短期放款部分,其借款戶、債權保障均存可貸性,另貸款案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等面向亦均同於上開14億元貸款部分如上述,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而本部分貸款案之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 %即9.5 %,與上開14億元部分貸款相較,其增加之報酬已足以反應本筆貸款所相對增加之風險,再參以貸款資金之使用方式、目的等情狀觀之,其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成長性及公益性均具相當程度,難由此判定此筆貸款有何不得核准之事由。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施富耀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撥貸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4)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等人均知悉:黃宗宏係為求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及炒作股票之用,而與范芳魁謀議,由台鳳公司以22億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駿達公司作為炒作股票題材;原為台鳳公司所有之前述4 筆土地,經中興銀行鑑價之結果,價值僅有15億5881萬8000餘元,放款值為14億293 萬6000元,且該土地業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駿達公司資本額僅有12億元,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 億餘元,86年1 月至9 月盈餘更僅縮小至2892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且該公司並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且該案開發期間長達23年,且第12年始能回收成本,還款來源堪慮;土地之出賣人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云云,論斷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施富耀等人均有背信罪之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①黃宗宏取得賣地之資金作如何使用,乃其財產權之處分自由業如上所述,尚難據此即認定駿達公司並無施行其開發計畫之真意,或被告等人得以此預知駿達公司有意拒絕清償其債務。又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之估價過程、實際價值及擔保債務之分配並無不妥,已如上述說明,又上開土地於台鳳公司尚未將所有權移轉駿達公司之前,雖確以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予臺灣省合作金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擔保金額僅分別為1 億5000萬元、2 億4000萬元,且於駿達公司設定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於87年1 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B4卷第349-370 頁),因此中興銀行自已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另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李長彬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分行申請時是以第一核貸為條件,按規定不可以用此次貸款去還前順位的抵押債權,因此總行的批示是要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才可以撥款,不能互相抵用,貸戶要自己去排除此困難等語(見B2卷第193 頁),可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 ②駿達公司當時之資本額規模雖小,惟該公司已於臨時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5 億元,並將預定資本由12億元大幅增加為32億元等情,業經中興銀行審查部經辦李長彬於該貸款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記載明確(見B2卷第125 頁),尚難遽以否定該公司之償債能力。又依駿達公司於申請貸款時提出「銀行貸款償還說明」之記載,該開發案「預估開發期間之總投資金額約為新台幣(以下同)729615萬元....營運其第一年,因營運開辦之初需投入大量之人員訓練費、行銷廣告費、招商費等多項開辦費用,至未能產生盈餘,營運第2 年起,即有盈餘產生,營運後第9 年,即將投入成本完全回收。營運後20年,投資營運立德高達000000 0萬元....本案收益主要來源--租金,乃依據民國86年該商圈內之消費市場調查數據,並以此推估民國90年之年營業額,在向下修正計算而出(詳見經營計畫書第拾篇開發財務計畫內投資報酬分析),故租金收入的預估是合理而趨於保守的。」等語(見調查卷(1)第52-53頁),並提及於建築工程興建完工後,即以本案建築及土地向銀行辦理長期房地貸款,清償土地融資205000萬元及建築融資182200萬元等情,是駿達公司對於還款來源、運用方式之規劃、依據均已交代清楚,駿達公司預計以短期內興建完成之建築及土地另向銀行辦理長期房地貸款,以資償還本件貸款債務。證人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襄理王立民於原審並證稱:駿達公司是建設公司,是以營建及土地開發為業務,所以一般來購地,是可以先用週轉金的資金,以後把土地計畫開發出來,就可以轉換為中長期的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2頁)。是縱該案開 發期間、回收成本期間均甚長,亦與本件貸款案無關,公訴人將駿達公司所申貸之本件短期放款回收(預計1年) ,與駿達公司就其開發案資金之回收混為一談,自屬有誤。 ③台鳳公司乃駿達公司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參與成員,得由該開發案之經營獲取盈利,駿達公司貸款目的之完成亦有利於台鳳公司等情業如上所述,是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備償本票等行為,均有助於中興銀行通過本件貸放,除利於駿達公司之上揭開發案外,亦同時促進台鳳公司之利益,合乎商業經營原則,是公訴人認為台鳳公司此舉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施富耀等人在駿達公司所申請本件貸款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中所為,容屬其商業判斷權限內所為之決定,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王宣仁等人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2、宏華公司貸款案部分: (1)宏華公司於88年2 月2 日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承接駿達公司之20億元融資貸款,並辦理貸款名義變更,經該分行授信小組討論後,由經理徐雲權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撰寫初審意見,於88年3 月2 日提交第272 次授審會決議通過,再於88年3 月4日 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36次常董會通過,以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地 號等4 筆土地設定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黃宗宏、蘇炳順、黃葉冬梅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以該公司為開票人,宏華公司背書之6 億元備償本票為條件,貸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之事實,為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B1 卷第129 頁、中山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據資料卷(2 ),下稱調查卷(2 )第49頁)、授信案件報核表(見B2卷第106 頁)、宏華公司申請函及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見調查卷(2 )第27頁、第93頁)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2)按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4 項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至第369 條之3 、第369 條之9 及第369 條之11規定。」,同法第25條第4 項則規定:「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而中興銀行於86年3 月8 日以86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一)配偶;(二)2 親等以內之血親;(三)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四)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五)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50以上者;(六)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七)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百分之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八)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附註),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釋明:「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另同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另就限制之內容,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之授權,於86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內容為:(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3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5,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5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 ;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 。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六)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3)經查,宏華公司係於87年6 月18日由黃宗宏所設立,由其擔任董事長,且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其股權占百分之52,至88年1 月份宏華公司董事長改為法人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蘇炳順,而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黃宗宏,董事為黃葉冬梅(黃宗宏之母,亦擔任台鳳公司董事長)、陳美秀(黃宗宏之妻,亦為台鳳公司股東),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88年2 月10日製作徵信報告時,宏華公司之股東組成為: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50 萬股)、黃葉冬梅(550 萬股)、陳美秀(550 萬股)、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50 萬股)及黃宗宏(260 萬股),依股東組成及持股結構觀之,宏華公司自屬黃宗宏旗下台鳳集團之關係企業無疑等情,有宏華公司資料表1 份、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見B1卷第105-107 頁、B2卷第157 頁),復經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經辦方俊欽於上開徵信報告中翔實揭示(見調查卷(2 )第44頁),該分行之授信小組於88年2 月10日就宏華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款案所為個案討論記錄上,亦載明「貸放時應注意不得超過同一關係人總授信40 % 之上限」等語(見調查卷(2 )第49頁),而中興銀行列管之台鳳集團所屬自然人、法人名單中,亦將宏華公司臚列其中,有中興銀行88年2 月23日同一關係人授信案件往來查詢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2 )第53頁),證人即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王利賢亦證稱:由宏華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所載資訊,應可以判斷宏華公司是台鳳集團裡面成立的一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9 頁),證人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副理黃存健亦證稱:從擔保品的內容裡面,由宏華公司董事長蘇炳順與股東黃宗宏、董事黃葉冬梅為連帶保證人,從常董會批示的第一個條件:注意整體集團的經營及擔保品的市值變化及本案擔保品設定手續的完備,第二個條件是徵台鳳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存查,這表示已經認定宏華公司是台鳳集團的關係企業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78 頁反面),顯然宏華公司於申請本件貸款案時,應屬中興銀行之授信戶中,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項下自然人、法人(包括黃宗宏、黃葉冬梅、陳美秀、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台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再者,中興銀行87會計年度(即本件貸款案申請時之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為168 億6650萬9000元,有中興銀行88年度「同一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表」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第312 頁),參諸上開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授權所頒布之授信限額規定,88年度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上限應為87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即66億1531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之總餘額上限應為百分之10即16億5382萬7000元。然參諸上開中興銀行所列管關於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人授信案件往來查詢報表,台鳳公司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包括本件貸款案未核准前,中興銀行對宏華公司所核准之貸款金額),於88年2 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距該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上限僅差1 億1793萬5000元,中興銀行審查部於製作宏華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初審部意見時,亦表明:「每筆貸放前請確認未逾同一關係人無擔保及擔保授信總餘額。」等語(見B2卷第141 頁),證人王利賢復證稱,伊於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擬具前揭意見,是怕他超過銀行法所規定之上限,如果超過就不能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9 頁)。是中興銀行在審查宏華公司貸款案之當時,其對於台鳳集團之授信總額已逼近上限之事實,甚為清楚,被告等人參與本件授信案件之審查程序,當無不知之理。 (4)然中興銀行於核准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案後,於88年10月30日核准將駿達公司之債務由宏華公司承受,及同意中山分行辦理轉貸手續,此有中興銀行審查部88年10月30日興審字第88442 號簡便行文表1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2 )第111 頁),可見於88年10月30日後,宏華公司即已正式承受駿達公司之20億元債務。又觀之中興銀行88年2 月23日、同年5 月13日所製之台鳳集團(先勵投資)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尚有將宏華公司列管於台鳳集團所屬同一關係人項下(見B1卷第132-133 頁),其集團之擔保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亦未超過銀行法之授信上限。然宏華公司於未改變其持股結構之情形下,於88年8 月間辦理董事變更,將原擔任董事之黃葉冬梅(黃宗宏之母)、陳美秀(黃宗宏之妻)、監察人胡錦明(由黃宗宏擔任董事長之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以上名單均詳見宏華公司徵信報告,調查卷(2 )第44頁)更改為黃楊淑華、曾德文(以上為董事)及簡鳴宏(監察人),並報經濟部變更其公司登記,此有宏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8 月3 日經(88)商字第088128622 號函各1 紙附卷可參(見調查卷(2 )第82頁、第84頁),以規避宏華公司屬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形式。證人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經辦方俊欽亦於原審證稱:宏華公司變更登記後,伊查詢同一關係人往來報表時,宏華公司已經不是台鳳的同一關係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74 頁反面)。然黃宗宏、黃葉冬梅仍以個人名義各持有32﹪和11﹪股權,且該案保證人為蘇炳順、黃宗宏、葉黃冬梅等人,有授信案件報核表在卷可參(見B2卷第106 頁、證據資料卷5 第30頁),依上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8 款關聯企業間具有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亦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之規定,宏華公司應仍屬台鳳集團項下所屬自然人、法人之同一關係人無誤。因此中興銀行於通過核准宏華公司之本件授信總額高達20 億 元之貸款案並於88年10月30日完成轉貸後,其對於屬於台鳳公司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餘額,即已高達80億7993 萬 元,授信餘額高達淨值之65 .61﹪,有財政部88年5 月21日台財融第88723470號函附卷可稽(見B1卷第93頁),顯已超過該年度授信總餘額之上限,是被告等人核貸宏華公司貸款之所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項 之規定之事實,至為顯然。 (5)惟本件宏華公司貸款案,中興銀行所受損失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 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要件,因此該罪性質上應屬結果犯無疑。又結果犯之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須具備二個前提,其一為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其二為具體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之產物,能歸責於行為人。前者,乃因果理論的問題,後者乃歸責理論的問題,亦即前者先判斷行為是否結果的原因,後者判斷行為對結果是否須歸責。換言之,行為必須是結果的原因(結果原因),且結果可歸責於行為人時(客觀歸責),始具備不法構成要件。是首應審酌者,乃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核貸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款案之所為,是否對上開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財政部86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及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所要保護的本人(即中興銀行)利益,製造了法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 ②按銀行為追求盈利所為之授信過程中,必然存在有一定之風險,業如A 部分之前提說明詳如上述,因此基於銀行授信業務穩健經營的考量下,立法者、主管機關及銀行本身,在權衡經濟效益的追求、資金安全的確保及社會責任、配合政策等考量下,分別透過法律、函令、內規及層層審查制度的建立,以對於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在控管界限內,容許相當程度的風險存在,若因此產生授信損失,乃規範者(即上開立法者、主管機關及銀行經營者)所容許的風險,尚不能對行為人為不法結果歸責;反之,行為人之授信行為違反法律、函令、內規,超出上開規範者所樹立之界限,因此導致不法結果,此時應認已有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即應屬可歸責。又規範者所容許之風險雖僅限於一定程度,然該容許風險實際上所將形成之實害規模,事屬難料,小者僅逾期收回貸放資金,大者造成上億呆帳,甚至形成經營危機。惟此實害之規模(實然面)與原容許之風險存在(應然面)本屬兩回事,規範者僅能盡己之力,在事前儘可能構築趨於完善之制度,以求適當地控管風險。實際進行授信行為之人,若能遵循規範者所訂立之規範,在容許風險之界限內對授信案件進行評估、判斷,縱使授信之結果不如預期,甚至損失慘重,仍不得以此財產或利益之損害結果歸責於行為人,蓋其並未創造一個「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也。因此判斷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仍應回歸前揭判斷標準,切勿遽以本人受有損害之規模是否龐大,模糊混淆歸責判準,以致說理過程前後矛盾,並且造成從事銀行授信業務之人在實務操作上無所適從。 ③經查,中興銀行先前核准駿達公司之貸款案,並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函令及中興銀行內規所樹立之風險控管界線,且實質上依該貸款案申請時之主、客觀情狀觀之,並非絕無可貸性,是關於該貸款案之准駁與否,原應尊重中興銀行授信決策者之商業判斷空間,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中興銀行於86年12月31日經常董會通過駿達公司之上開貸款案,並於87年1 月16日撥款後,迄87年9 月間止,雖偶有逾期,但並無欠繳利息,惟駿達公司嗣於87年9 月4 日下櫃,顯示其公司營運及債信已發生重大變化,經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簽報總行後,總行審查部已建議重新檢討評估,並加強債權之確保,至同年11月16日駿達公司未繼續繳息,中興銀行開始就債權如何處置、是否提示備償本票、處分擔保品等議題,與駿達公司、台鳳公司、被告黃宗宏協商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戶覆審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催繳函、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在卷可按(見調查卷(1 )第62頁、第72-75 頁、第77-80 頁、第82-83 頁),顯見上開駿達公司之貸款案經中興銀行予以催收後,仍無法清償,即將形成逾期應收帳款。屆時隨著催收程序之開啟,民事訴訟、處分擔保品等行動勢在必行,就中興銀行而言,授信危險業已浮現。另在86年間亞洲金融風暴逐漸成形,我國雖未首當其衝,然至87年間即因受波及,景氣下滑之現象顯然可見,為此,行政院乃於87年11月4 日召開財經會議,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先生並裁示為抒解營運正常企業之資金困難,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對於出現經營困難,產生財務危機之企業,有關機關應有效因應,本於職權採取快速有力之行動妥適處理,包括得技術輔導、債務展期、原有額度之動用、逾期放款之歸類、退票記錄之註銷等,並將維護金融、經濟穩定、生產正常運作列為政府之首要責任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17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84000 號函所附行政院新聞局87年11月4 日新聞稿、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作業要點各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第94-96 頁、第99-100頁),當時銀行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復於87年11月7 日以台財融字第87755370號函將「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之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且同意「如依規定原應列報逾期放款者,於展延期間得不與列報。」此有財政部函示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第97-98 頁),衡以行政院、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甚至明示祭出前述跳脫常軌之手段,可見當時經濟情勢之險峻。在此情況下,中興銀行若選擇於駿達公司開始未繳利息,或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之際,遽予列入逾期放款,同時利用提示備償本票、處分擔保物及對連帶保證人提出民事訴訟之方式催收,除將造成股市動盪,招致輿論抨擊銀行雨天收傘、抽銀根外,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受政府部門行政指導或其他形式壓力之可能。再者,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為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而土地市價行情受景氣循環影響甚巨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本件貸款案於87年11月間出現申貸戶未能繳交利息之情形時,金融風暴正殷,百業蕭條,土地價格亦不斷下跌,若遽實行抵押權拍賣土地,是否能賣得如駿達公司原先申請時所鑑定之價格,亦屬未知。於此情形下,先前授信之風險既已形成,直接將之列為逾放而逕行催收,又有如上所述之負面效應,因此中興銀行透過與駿達公司、台鳳公司及被告黃宗宏之協商,另尋替代方式,在未增加風險、提高風險之前提下,將原本已經存在之風險延後其形成實害之時間,靜待景氣回溫,或能存有些許機會避免損害擴大,甚至縮小損失規模。被告等就宏華公司之貸款案之授信,若係基於此一考量,則縱被告等人之行為在形式上違反授信規定,即非屬可歸責。 ④又宏華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之本件貸款案,其實際目的乃在承接駿達公司之債務,欲將所貸得之20億元清償中興銀行對於駿達公司之債權等情,有宏華公司申請函之說明附卷可參(見調查卷(2 )第27-28 頁),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授信小組亦於個案討論記錄中揭示上情(見調查卷(2 )第49頁),證人王立民亦證稱,宏華公司是承接駿達公司的貸款案,在實務作業上,駿達公司的貸款案已經全部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2 頁),故宏華公司所貸得之本件20億元貸款雖係撥入該公司設立於中興銀行之帳戶(見B2卷第第240-244 頁),然旋即因償還駿達公司之債務而收回,證人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副理黃存健亦證稱:宏華公司所貸得的錢其實根本沒有實際撥入台鳳公司或宏華公司帳戶,只有帳面的處理,駿達公司也不可能拿出20億元償還,宏華公司那封信裡面也有提到,他是承接駿達公司20億元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79 頁)。因此中興銀行並未因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款案而實際撥出款項而受有更進一步之損失,亦堪確認。 ⑤茲比較駿達公司、宏華公司貸款案件之授信條件如下:中興銀行核准駿達公司申請之20億元貸款案,徵有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作為擔保品,及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台鳳公司等情出具承諾書、開立由駿達公司背書之6 億元本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中興銀行核准宏華公司申請之本件貸款案之債權保障方面,亦取得前開4 筆土地第一順位之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要求台鳳公司開立由宏華公司背書之6 億元備償本票,及黃葉冬梅、蘇炳順、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前後兩貸案相較之下,後案除解除黃建昌、范芳魁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另徵得黃葉冬梅、蘇炳順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台鳳公司未再出具買回承諾書、台鳳公司開立之備償本票背書人由駿達公司更換成宏華公司外,其餘均屬相同。其中,駿達公司於87年9 月間有下櫃之情形發生,87年12月間即無力繳交利息、違約金有中興銀行授信戶覆審表、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催繳函、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1 )第63頁、第73-74 頁、第78頁、第83頁),而宏華公司雖於87年6 月18日始成立,實收資本額為5 億元,然黃宗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其股份占52%,至87 年12月31日止,其資本餘額仍有4 億324 2 萬1435元,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宏華公司徵信報告、宏華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調查卷(2 )第49頁、第44頁、第74頁),其資力雖非雄厚,然以上開文件觀之,亦非遜於駿達公司,是台鳳公司所開立之備償本票,其背書人由駿達公司更換為宏華公司,就貸案申請當時之客觀條件而言,並未減弱其擔保品質。另黃建昌、范芳魁二人於駿達公司申貸時雖屬連帶保證人之一,然其等資力、資產淨值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黃宗宏相距甚大,有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個人徵信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1 第32-34 頁),故尚非屬該次貸款案之主要保證人,況於宏華公司申請本次貸款案之時,黃建昌與范芳魁亦分別因鑫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跳票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事件而債務纏身等情,業經證人范芳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結在卷(見B4卷第270 頁反面)。而本件貸款案與被告黃宗宏共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黃葉冬梅、蘇炳順,當時分別擔任台鳳公司董事長、帝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上為黃葉冬梅)、宏華公司、海龍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貿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上為蘇炳順),資產淨值各為1341萬及318 萬,前者無信用不良之記錄,後者則僅有1 次退票250 萬元後註銷之紀錄。另證人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經辦方俊欽於原審證稱:當時宏華公司有提供一些資料,而且台鳳公司在市場上還滿好的,並沒有出問題,所以認為宏華公司的連帶保證人黃宗宏及黃葉冬梅資金雄厚,縱使蘇炳順並無實際償債能力,但多一個保證人總是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73 頁)。相較之下,黃葉冬梅及蘇炳順於宏華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案當時之資力,亦非弱於范芳魁及黃建昌。又本件貸款案雖未徵台鳳公司之買回承諾書,然宏華公司為台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黃宗宏所投資,並持有逾半之股份,由該公司承受駿達公司之借款債務,究其實質,與台鳳公司直接買回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94之4 、98之1 、96、96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意義相差無幾。證人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副理黃存健亦證稱,宏華公司的貸款案是為了駿達公司的逾放款,所不得不做的善後處理,因為轉貸的擔保條件更多,還有增提台鳳公司6 億元的本票擔保,另一方面台鳳公司當時還沒有出問題,宏華公司是台鳳公司的關係企業,所以資力比駿達公司好很多,駿達公司已經是要下櫃的公司,這20億元轉貸的條件是先收回2 億6000萬元,降低轉貸的貸款額度,這是核准轉貸的條件,伊等不是要拿回本金,而是要降低轉貸的風險,所以宏華公司要先償還2 億6000萬元,將轉貸的風險降下來以後,我們才同意轉貸,額度降低下來,轉貸的風險當然就降低下來,我們會這樣做是考量原先擔保品的價值,才會說要先償還一部分,不能按照原來駿達公司的20億元貸放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78 頁反面、第279 頁),並稱,當時之授信報告寫得很清楚,宏華公司的情況也不是很好,但我們只能在不好之中選擇較好之方法,因為宏華公司至少比駿達公司好一點等語(見B1卷第200 頁),證人王利賢於原審時證稱:新成立的公司貸款一般都會看他的擔保品、連帶保證人的財力、未來的方向有無前瞻性等等,一家資本額只有5 億元的公司,若擔保品及保證人的財力有足夠擔保的話,應該還是可以核准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30 頁),故由宏華公司承接駿達公司之債務對中興銀行而言,應屬除直接回收債權之外(亦即貸出之20億元仍保持債權形式在外而不回收,其債務人由駿達公司轉換為宏華公司),最無損及債權人權益之方式。是以中興銀行雖核准宏華公司所申請之貸款案,以該貸撥之款項清償駿達公司之債務,而由宏華公司承接駿達公司為債務人,然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時之債權保障(包括物之擔保及人之擔保),其實際價值、資力均已衰減,該公司之經營亦每況愈下,以宏華公司及前揭條件承接駿達公司債務,並未減少中興銀行對駿達公司貸款案所徵得之殘餘擔保價值,應仍存核准本件貸款案之空間。 ⑥況中興銀行於核准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案後,迄89年3 月30日止宏華公司仍有持續繳納利息,並已清償借款本金2.59億元乙節,有中興銀行授信戶覆核表、存證信函、授信案件報核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證據卷2 第150 、153 頁、證據卷5 第18頁),嗣宏華公司屆期無法償還本件貸款本息,經催收債款及拍賣抵押物、標售債權等程序後,仍有6 億4440萬8945元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等情,亦有中興銀行97年5 月5 日中興接管發字第9700000002號函所列數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十一第72頁),可見被告等人是擬以透過由宏華公司承接駿達公司債務之方式來避免損害擴大,甚至縮小損失規模,就當時之情況以觀,被告等之行為,實屬降低風險之行為,縱被告等人之行為在形式上違反授信規定,亦難認有何背信罪之故意。 (6)綜上所述,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在宏華公司所申請本件貸款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無客觀可歸責性,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王宣仁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C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86年5 月間,禾豐集團旗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被告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惟因禾豐集團貸款額度已近同一關係人貸款總餘額,故被告徐雲權即建議渠利用員工名義申貸後,再為集中使用。張朝翔等人遂指示所屬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 人以個人理財需要,申請週轉金之名義申貸,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等人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各申請1500萬元、林俊雄部分申請1400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以下簡稱C1貸案),4 人合計信用貸款金額59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詎負責承作之被告徐雲權明知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貸款保證人均為禾豐集團張朝喨、張朝翔、張建安、張信貞等人),竟罔顧上揭「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除指示台北分行行員吳文裕負責收集上揭貸戶之貸款資料外,更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而由該行行員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及副理簡明輝所製作貸款所需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及徵信報告等資料中,已載明貸款戶李坤欽、李東曉及羅文宏等3 人,85年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71萬餘元、41萬餘元及171 萬餘元,收入偏低顯不足支應貸款利息,被告徐雲權竟逕核章通過後,將前開4 案併送交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審查部經辦人員張友鐘於審核台北分行所送本案相關資料時,亦發現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 人已分別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1200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及1500萬元尚未清償,顯有借新債償還舊債及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另發現其中李坤欽、李東曉及羅文宏等三人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本息,乃於該等三人之授信申請書上簽註「報稅收入僅75萬元與借款金額不相當」、「報稅收入171 萬元、貸款金額3852萬元(不合本件),兩者不相當」及「收入偏低不足以支付利息」等意見後,將該等4 件貸款案送交被告莊俊達、林竹雄等人審核,渠等知悉本案顯有借新債償還舊債、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及授信戶收入偏低不足以支應利息等情,被告莊俊達更在被告王宣仁為審查部門需配合禾豐集團員工申貸案之指示下,不予以實質審查,而將上揭貸案送王宣仁核定,被告王宣仁亦在知悉上揭貸案有上述缺失之情況下予以核定貸放。俟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後,前開李坤欽等4 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迄88年11月,中興銀行總計轉銷呆帳6130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利益。 2、86年7 月間,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即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被告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惟被告徐雲權竟罔顧上揭「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而與廖振榮等人達成以禾豐集團員工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人 (以下簡稱C2貸案)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提供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分別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申請25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500 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合計2 億10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之協議。被告徐雲權除指示台北分行行員吳文裕負責收集上揭貸戶之貸款資料外,更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仍逕指示台北分行行員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陳燕琴、林湘玲、吳文裕及副理簡明輝等人製作貸款所需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等文書資料,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 成比率申貸,其核章通過後,將前開7 案合併送交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審查部經辦人員周文德於審核台北分行所送相關文書資料時,除發現貸款戶呂美玲86年6 月間之個人資產總額2623萬元、負債總額2476萬元,相抵後淨值資料僅147 萬元,最近1 年收入總額亦僅62萬元,收入偏低顯不足支應利息,另該7 件貸款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惟在簡萬三之催促提案下,於86 年6月25日綜簽表示「一、王月華等7 戶為因應投資理財需求,擬各申貸經常性週轉金3000萬元,合計總金額2 億1000萬元,提供國產汽車股票560 萬股(每股鑑定價格57元,以6 成核貸,每股貸放值為34.2元),總鑑價值為3 億1920萬元,放款總值為1 億9152萬元,均由張朝翔及張朝喨連保。二、國產汽車成立迄今... 。三、本案擬准所請,惟對各戶資金流向及還款財源之穩定性,宜予注意。」後,將該等7 件貸案送交被告莊俊達、林竹雄及王宣仁審查,渠等均知悉上揭貸案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及部分授信戶收入偏低不足以支應利息,且未依「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算擔保股票本益比決定貸放比率,即逕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 比率予以核貸,並將本案提報86年6 月26日中興銀行第2 屆第82次常董會議,惟出席之常務董事李錫錄、郭弄及麥增欽等人,在王宣仁、簡萬三等人未揭露本案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 成比率予以核貸此節有違「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及本案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等情下,使之備查通過。被告徐雲權即無視國產汽車股票於核貸當時之本益比約為46.8至38.6左右,最高貸放比率僅為股票鑑價值之5 成或4 成,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 成比率核貸。俟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之後,前開呂美玲等7 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迄88年10月,中興銀行總計轉銷呆帳2 億1971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利益。 3、86年12月間,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即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被告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惟被告徐雲權竟罔顧上揭「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而與廖振榮等人達成以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以下簡稱C3貸案)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提供每人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分別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申請1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200 萬元短期信用貸款,合計貸款金額2 億55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之協議。徐雲權除指示台北分行行員吳文裕負責收集上揭貸戶之貸款資料外,更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仍指示台北分行行員徐小雲、林湘玲、施雅芬、周永彬及襄理汪潔漪等人逕行製作貸款所需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等文書資料,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成 比率核貸,另指示該分行經辦人吳文裕於86年12月31日綜簽表示「本分行洽爭取禾豐集團員工辦理經常性週轉金貸款,以支應長期持有其投資之國產汽車股票及投資理財所需,擬貸予該集團員工20人每戶1500萬元之額度(1300萬元以正擔保承作,餘200 萬元以加強信用承作,每戶擔保品國產汽車股票35萬股,每股鑑價值60% 以正擔保承作,餘以加強信用承作)之經常性週轉金,並授權由台北分行辦理」,該簽呈經被告徐雲權本人核章通過後,送交中興銀行總行核定。審查部經辦人員賴浩達於審核台北分行所送簽呈時,簽註「擬准依(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後,將該簽呈送交被告莊俊達等人審核,而被告莊俊達、簡萬三等人懾於本案為被告王宣仁所交辦,渠等與被告金桐林亦知悉台北分行所簽未依「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辦理及本案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亦予審核通過後送交被告王宣仁審核,而王宣仁明知前情及依據「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規定,總經理核定權限為每戶擔保與無擔保合計最高限額1 億元,且本案無論就授信條件、申貸用途、借保關係及擔保品內容而言均屬高度相關案件,而台北分行亦以整案報簽,故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議通過始得貸放,竟仍予逕行核定授權台北分行逕行核貸本案。被告徐雲權即無視國產汽車股票於核貸當時之本益比約為30.7至32.3左右,最高貸放比率僅為股票鑑價值之5 成,仍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 成比率核貸。俟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之後,前開宋曉黛等17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迄88年10月,中興銀行總計轉銷呆帳2 億6671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徐雲權等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A 部分被訴事實何以無罪之理由中詳盡解釋,茲不再贅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參與C 部分各案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違反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權限準則等內部規章中,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及被告莊俊達、徐雲權、簡萬三、王宣仁、張朝翔(非C 部分之被告)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簡明輝、張友鐘、葉祝君、林湘玲、吳文裕、周文德、周永彬、汪潔漪、賴浩達、張朝翔、廖振榮、王玉枝、李坤欽、王清連、李錫祿、郭弄之證詞,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查詢單、中興銀行87年9 月14日審二字第87212 號公文其上便條、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公佈國產汽車86年7 月、87年2 月之最高、最低股價及85年、86年度之每股盈餘所計算之本益比、卷附李坤欽等4 人貸案、呂美玲等7人 之貸案、宋曉黛等17人貸案及廖振榮等2 人貸案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簽呈及常董會會議記錄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徐雲權等人固均坦承伊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於中興銀行擔任總經理、審查部第二科科長、審查部副理及台北分行經理,且中興銀行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對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貸放1500萬元、林俊雄貸放1400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並以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分貸放禾豐集團員工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 人各25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500 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再以每人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貸放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1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200 萬元短期信用貸款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1、被告王宣仁辯稱: (1)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承辦分行或審查部如認案件不宜承作,可以逕行駁回。然本案各件授信皆經由受理單位呈送總行核貸,顯示審核人員亦認可接受授信。 (2)金融界就授信案件向有所謂5P原則;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亦規定有供授信決策人員判斷之參考依據,故銀行決定貸放與否係依5P綜合判斷,非5P完全符合才能貸放。另信用評等僅是決定利率高低之參考,非核貸與否之唯一依據。本案授信案件於審查時難以知悉是否「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且總行批註均有要求注意資金流向,分行撥貸時應撥入借款戶頭,至於嗣後貸戶如何使用所貸款項,實難掌握。 (3)按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雖有放款值須受股票本益比限制之規定;惟依前開暫行措施第1 條及第4 條、與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 條規定,足見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悉由常董會依其職權所制定,用以作為各級營業單位辦理授信之依據及作為審查稽核各級營業單位有無遵守授信規章辦理授信之準繩,其規定內容無以拘束常董會。尤其是銀行授信規章之修訂,有一定作業程序,非旦夕之間所能完成,因此凡屬營業單位遇有可疑為銀行內規所不許之情況,仍可依據上開規定程序,送呈上級單位或常董會基於銀行利益考量,予以審核決議。而中興銀行因應市場競爭亦有授權總經理即伊得依個案決定貸放成數。 (4)授信案件自申請、審查、審議、批示及撥貸,非但需有專業知識人員方能處理,且其參與之相關人員眾多,貸款條件是否合乎准貸規定,有無缺漏,必然難逃眾多專家之審查。況伊就授信案件未對各級經辦人員施予必須通過之壓力,更未指示其等須置法規不顧。 2、被告莊俊達辯稱: (1)伊不識禾豐集團之任何人,亦未曾有任何接觸,伊毫無意圖為禾豐集團不法所有之動機,禾豐集團之授信案件係自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及東門分行送交總行進行審查,依規定不能與貸款人接觸,事實上亦無接觸,完全依據分行所送書面資料審核,伊無從得知禾豐集團係利用員工名義申請信用貸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豈能以貸款戶取得貸款之後使用狀況,推斷被告事先知情。況且伊均依授信程序,逐級審核,並充分揭露禾豐集團借貸狀況之資訊,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 (2)犯罪事實C部分李坤欽等4人貸案、呂美玲等7人貸案、宋 曉貸等17人貸案,審查科僅有書面審查權限,擬具初審意見,並非對授信申請案核定准許,僅是揭露審查資訊供授審會審議,擬具初審意見時,審查科長亦無退件權,對於授信案件也無准駁之權,僅審查部經理有退件權,檢察官顯係誤認伊對申貸案件有核定權。 (3)犯罪事實C部分貸款案之申請時間均早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被告王宣仁或王志雄在87年3月間與張朝翔約定,請禾豐集 團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之時間。況該等貸案都是以個人名義申請,伊根本不知該等貸案與禾豐集團資金運用有何關係,因此起訴書指稱在李坤欽等4人貸案前,伊即因王宣仁 已有宣示,故未詳查該貸案之資金流向等語,尚屬未合。(4)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 項規定,及台北分行承辦放款人員之相關證詞,均認禾豐集團員工申貸案係屬員工個人貸款,並非禾豐集團之同一關係戶,且自總行審查部書審立場,亦無從判斷申貸案件屬同一關係戶。足證伊擔任審查部科長時,對於禾豐集團員工申貸案,未列為同一關係人戶,而依個別戶送呈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核定,均屬依法為之。 (5)檢察官雖稱國產公司股價本益比超過百分之25,不應以股票鑑定價值6成核貸,但首先,本益比或貸放成數限制,並 非決定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之必要因素;其次,股票暫行措施僅用以拘束分行,因超出分行權限者,應將貸案上呈總行,由審查部經理決定,以破除6成之限制;再者 ,站在總行不受暫行措施限制之審查立場,本案考量國產汽車每年獲利3到4塊,股價維持在50-60元,屬第一類的上 市公司,居產業上龍頭地位,伊依中興銀行規範為審查後送承轉副理林竹雄、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同意後,再承轉副總經理金桐林同意後,轉呈總經理核定,並未違反中興銀行對於放款的相關規定。 3、被告林竹雄辯稱: (1)公訴人認定伊對貸款案未為實質審查,即送由王宣仁核定,涉有背信犯行,惟總行審查部副理僅對其審查權限內即擔保授信最高3500萬元、無擔保授信最高400萬元(如有票 據為副擔保則為2000萬元)、擔保及無擔保授信最高3500萬元之授信案件負審查核定准駁之責,逾此副理並無權核定准駁,應轉請上級核示;又總行審查部副理僅係就分行及總行審查原所徵信及調查之資料為審查。查李坤欽等4 人申貸案之數額均逾副理權限,伊並無駁回之權,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將授信案轉請上級核示,符合中興銀行規定之行為。 (2)本件貸款案之經辦張友鐘曾於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三人之授信申請書上簽註報稅收入與借款金額不相當,收入偏低,不足以支付利息等意見,及有張朝翔、張朝喨、張建安、張信貞等4人連保,似可補借款人資力不足等情, 此為起訴書所記載。伊認同該審查意見,並據實呈轉供上級為准駁,殊難認被告仍有背信情事。至起訴書記載經辦張友鐘有注意到渠等借新還舊及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惟查張友鐘未記載於授信申請書或其附件,伊確為不知情,公訴人臆測伊審查時確屬知情,而故意違反規定,此部分亦涉有背信之犯行,難認適法。 4、被告徐雲權辯稱: (1)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之原則,並非強制規定,故自中興銀行開行以來,全行營業單位均視業務案件多寡及銀行人力狀況,自行調配,亦從未曾接到總行或財政部糾正,足見伊處理禾豐集團員工貸案,並無故意違背中興銀行規定。 (2)呂美玲等7 戶貸案,貸款撥入其設於台北分行之存款帳戶,任其領取或匯款使用,並無受授信戶之書面委託而撥入非授信戶在本行之存款帳戶之情形。而宋曉黛等17戶貸案,以卷存資料資金流向表所示,借款撥入其在本分行設立之本人存款帳戶後,除其中六戶從存款帳戶直接開取台支使用外,其餘則匯款至其他銀行之本人帳戶,從而可徵,該案根本無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 (3)禾豐集團貸款案,申貸文件由經辦人員收集後分案同仁辦理,伊無特別指示如何分案,且徵授信文件均據實記載,誠實揭露相關事項,承辦人員均依照規定處理,絕無違背任務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4)本案申貸金額屬總行核准權限之案件,從而擔保品股票不須依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計算本益比,決定貸放成數等,自得依估價的六成為貸放率,呈送總行核准後辦理,於法自無不合,足證伊辦理本案絕無不法,洵無疑義。 (五)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徐雲權等人並無上開被訴背信犯行,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1、C1貸案部分: (1)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5 月3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4 月30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 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1500萬元(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1400萬元(林俊雄)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4 份附卷可稽(見C1卷第55頁、第71頁、第76頁、第89頁、第91頁、第98頁、第107 頁、第122 頁、第114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5 月3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4 月30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 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1500萬元(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1400萬元(林俊雄),有違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本行「以辦理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規定,被告等人參與C1貸案授信程序,即屬違背其任務云云。(3)經查: ①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6年間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於調查局證稱:公司戶或個人戶之銀行貸款徵、授信之業務本來應該由不同承辦人承辦,且相互稽核,但是這樣在業務上推展較為困難,所以當時伊等都是由同一人同時辦理徵、授信之業務,並且以兩人為一組,以授信人員為實際承辦人員,在有必要時,相互使用對方之印章,伊等會先由客戶填寫授信申請書,再製作個人戶或公司戶之徵信報告,在授信申請書之審核及准駁情形欄下填寫意見,再交給副理簡明輝及經理徐雲權審核,徵信、授信的實際承辦人要看授信申請書上是由何人在經辦欄蓋章,羅文宏的徵信、授信是由陳燕琴承辦的,黃瓊熙貸款案的徵信、授信程序是由陳燕琴經辦林明秀貸款案的徵信、授信程序則是由吳文裕負責,呂美玲之3000萬短期信用及短期擔保貸款的徵信、授信程序,是由伊所承辦的等語(見C5卷第194 、195 頁);又證人徐小雲亦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銀行徵、授信業務本來應該分由不同人來處理,經辦人對於徵信工作要負責鑑價及製作徵信報告,授信部分則負責授信案件的審核、撥貸及貸款帳戶的管理,但在台北分行因受理申貸款案件數量較多,所以徵授信皆由同一個經辦人來負責,徵、授信報告也皆由同一個人撰寫,再相互蓋章,此作法係由何人指示辦理伊不清楚,當伊進入台北分行工作時,徵、授信業務就是如此辦理,其中劉松宏、郭文欽、黃秀鳳及宋曉黛申貸案伊只負責處理授信部分,徵信部分是由其他同仁處理,李東曉是由許原榮負責徵信業務,並蓋伊的章,授信部分則是由伊處理,李智能、李坤欽申貸案徵、授信部分都是伊辦理,只有徵信部分伊是請許原榮幫忙蓋章等語(見C6卷第14-15 頁);證人陳泰源則先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徵信及授信業務並未依規定由不同人辦理,原則上都是由同一個人辦理的,但是為了符合規定,主管會要伊找同事代為蓋章,伊有負責林俊雄1400萬的部分等語(見C6卷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月華的貸款案文件中有伊的蓋章,但當時伊並非承辦人員,因為當初徵授信都是同一個人,伊之同事會互相交換蓋章,以符合規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2頁);另證人吳文裕則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林明秀貸款申請案之徵信、授信都是伊經辦的,因為伊與葉祝君同一組,所以徵信報告雖然是伊作的,但還是蓋用他的章,是為了徵、授信避免是同一個人,這在中興銀行已經行之有年,換言之,葉祝君只是蓋章,並沒有看過此份徵信報告,真正的製作人是伊等語(見C6卷第44-45 頁);而證人汪潔漪亦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銀行貸款業務之徵信及授信業務依相關規定應由不同人辦理但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同一案件之徵信及授信都是由同一個人辦理的,為了符合規定,經理徐雲權要授信部門的經辦分2 人1 組,以授信經辦人為承辦人,另一人則代為在徵信報告中蓋章等語(見C6卷第60頁),顯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於部分貸款案件中確有出現辦理徵信、授信程序為同一人之現象,應堪確認,公訴人認為此種作法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等語,自可採信。 ②惟按上開業務規則固有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之規定,又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第3 條第1 款亦規定,各營業單位以配置專人辦理授信為原則,在徵信人員未能專任以前,同一放款申請案件之授信人員與徵信人員不宜為同一人(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221 頁),然上開規則、準則均係以訓示規定之方式為之,並未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探其原因,主要係在實務運作上,銀行營業單位時常會有業務量過多而經辦人員不足之困擾,以致無法完全按照規章行事,且無論承辦徵信或授信之經辦人員,其文稿之提出均必須經過營業單位經理之核章,是授信案件之結論,仍須歸由一人決定,因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時中興銀行營業單位均便宜行事,大部分均係由承辦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惟查,徵信程序與授信程序之所以要求原則上須分由不同人辦理,其目的乃因專責徵信之人於調查申請授信之對象之信用及分析其財務結構時,能較為客觀中立,由第三者之角度公正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信用與財務狀態,使申請者之優缺點均能顯現,以供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因此若此徵信作業之成果確能達到客觀中立分析優缺點之目標,未隱藏或忽略可能之缺失或應注意之點,則縱使違反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而由辦理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謂屬於製造不被容許風險的行為。經查,本件C1 貸 案中,申請人李東曉之授信程序係由徐小雲辦理,且係依規定由不同一人辦理徵信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徐小雲證述如上(見C6卷第15頁),並有李東曉之授信申請書附卷可參(見C1卷第41頁、第76頁),自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章可言。另申請人李坤欽、羅文宏、林俊雄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承辦等情,業經證人徐小雲、葉祝君、陳泰源證述如上(見C5卷第195 頁、C6卷第15頁、C6卷第36頁),然觀之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所製作之李坤欽、羅文宏徵信報告內容,已充分查證申請人所有之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資料,並詳列其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見C1卷第43-44 頁、第96-97 頁、第124-125 頁),實已依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人李坤欽、羅文宏、林俊雄之財務、信用狀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所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3 人逕行分別兼辦李坤欽、羅文宏、林俊雄之徵信、授信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然此僅能認為屬因便宜行事所形成之程序上瑕疵,尚難因而將其評價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未阻止由同一人兼辦徵信、授信業務慣例之被告王宣仁等人,亦不能因本案徵信程序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遽認構成背信行為。 ③其次,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王宣仁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申請,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A、授信業務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主管機關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的風險控管下,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得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並由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各種因素,判斷由徵信資訊所評價出之事實是否得予授信,而法院僅能就授信程序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法規、令函及公司內控機制之規定予以審查,至於其決定是否適當、是否獲利,則非司法審查所能及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上因此在具體個案中,特定貸款案宜或不宜承做,自應視其決定是否超出規範界線而定,而非僅以該貸款金額事後有無成功收回之事實,遽予論斷是否宜於承做之結論。 B、依申貸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徵信報告及於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李坤欽之85年度薪資61萬3210元,租賃所得14萬4000元,投資財產總額2960萬元(昌磊電子股票),負債1330萬元,資產淨值為1760萬元(見C1卷第43-44 頁、第52頁),李東曉之85年度薪資171 萬元,並有國產汽車股票32萬6000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956萬元、投資禾翔公司800 萬元,合計2756萬元,另銀行貸款債務2374萬元,資產淨值為382 萬元(見C1卷第79-80 頁、第87頁),羅文宏之85年度薪資82 萬 元,並有國產汽車股票30萬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800 萬 元、投資禾翔公司800 萬元,合計2600萬元,另有銀行貸款債務2398萬元,資產淨值為202 萬元(見C1卷第96-97 頁、第106 頁),林俊雄之85年度薪資111 萬元,並有國產汽車股票26萬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560萬元、投資昌磊電子公司1500萬元,市值3700萬元,另有銀行貸款債務4550萬元,資產淨值為722 萬元(見C1卷第124-125 頁、第126 頁),其等4 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500萬元相較,除李坤欽外,其餘均顯然有落差,然而此4 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建安、張朝喨、張信貞之資產淨值分別為7 億2760萬元、2 億3550萬元、3517萬元、6 億0024萬,亦無信用異常紀錄,此有本件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授信批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C1卷第55-56 頁、第89-90 頁、第110 -111頁、第122-123 頁),衡以借款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申貸金額,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C、另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4 人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核與證人廖振榮證稱,以李坤欽等4 人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貸款的資金,是用在成立專業性的投資公司,叫做安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5頁)相符,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又C1貸案4 人所貸得之資金既係交由專業投資公司運用,而該投資公司實際運作者張朝翔資力甚豐,於本貸案申請當時,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 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公訴人雖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等3 人之授信申請書上有簽註「報稅收入僅75萬元與借款金額不相當」、「報稅收入171 萬元、貸款金額3852萬元(不合本件),兩者不相當」及「收入偏低不足以支付利息」等意見云云,然承辦人復分別緊接於上開風險揭示後,記載「保證人張朝翔、張建安應可降低授信風險」、「保證人資力佳,具保證資格」等語(見C1卷第72頁、第92頁、第111 頁),顯然承辦此3 人身貸案之經辦人員,亦不認為貸案之風險有過大,以致毫無可貸性之情形。公訴人僅擷取上開授信申請書中對於貸案負面風險之記載,對於正面評估部分均略而不談,並以之作為該等貸案均不合法之依據,尚非妥當。 ④又起訴書雖謂被告王宣仁等明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 人已分別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1200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及1500萬元尚未清償,顯有借新債償還舊債之情形,仍不予以實質審查而核定本件貸款,亦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云云,然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於本件C1貸案中所借得之資金,均係供投資理財所用,此有上開4 人之授信批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C1卷第55-56 頁、第89- 90頁、第110-111 頁、第 122-123 頁),證人廖振榮亦於原審證稱,該4 人貸款的款項是留在禾豐集團裡面使用,用在成立安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如上述,而起訴書亦對逾期等款項均交由張朝翔集中使用之事實不爭執,並記載「4 人合計信用貸款金額59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後,前開李坤欽等4 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等語(見起訴書第41-42 頁),顯然公訴人主張本件C1貸案所貸得之款項係用於償還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 人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云云,並無所據。更況且法律、主管機關之令函抑或中興銀行內部規章,均無明文禁止借新債償還舊債之規定,則何以認定借新債償還舊債之行為即屬目的不正當或不合法,何以被告等人知悉授信對象欲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來償還舊債務,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公訴人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本院尚無從由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併予敘明。⑤又按銀行授信對象過於集中,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過於龐大,將形成如同「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上」般之過巨風險,常有可能造成授信損失,因此銀行法、財政部及中興銀行,均就對於少數授信對象之放款過於集中現象之防止,做出具體規範。惟如同本院前開說明,授信業務本身即不可避免地附隨風險,而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銀行本身之內部規章所形成之授信規範,只能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程度以下,但無法完全消除風險,否則銀行授信業務僅有停擺一途。授信集中固屬於風險的因素之一,然而並非任何授信集中均為規範所不許。以86年為例,中興銀行上一會計年度(85年)決算後淨值為152 億0200萬元,則以上開財政部所頒佈之規定而言,中興銀行於86年度得合法將資金貸予特定屬於同一關係人之企業、個人上限,高達60億8080萬元(見原審函覆卷第319 頁),在此額度以下之貸款金額,均合於授信規範之限制。由此可知,授信集中雖將帶來風險,然而只要該風險係於法律、主管機關或銀行本身得以承受之程度以下,並非全然無存在之空間。查:A、本件C1貸案之4 位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分別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昌磊股份有限公司、禾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禾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等情,有其等4 人之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見C1卷第95頁、第33頁、第96頁、第68頁),證人廖振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86年間,伊老闆張朝翔叫伊去他的辦公室說,公司集團方面要多角化的經營、投資,指示伊跟多家銀行交涉、接洽增加貸款的事,伊接到指示,第一個就到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去找被告徐雲權,被告徐雲權當時建議可以利用集團員工個人的名義申貸,伊回去跟張朝翔報告接洽的過程,他思考幾天之後,又叫伊去辦公室,說因為集團需要資金,他提供4 個人給伊去銀行接洽看看,伊就到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去請徐雲權辦理這4 個人的貸款,這4 人都是禾豐集團內的員工,在填寫徵信調查表都有寫,被告徐雲權亦知道,又這4 人貸款下來的款項是留在集團裡面使用,是用在成立專業性的投資公司,叫做安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5頁)。再依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除申貸金額均為1500萬元,而林俊雄之申貸金額為1400萬元,略有差異外,其餘貸款條件,如為信用貸款,有效期間為1 年,授信期間則為6 個月,適用利率為9.5 %,則均屬一致,且分別由張朝翔(李坤欽、林俊雄)、張朝喨(李東曉)、張建安(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張信貞(羅文宏、林俊雄)等禾豐集團高層擔任保證人(見C1卷第55頁、第89頁、第110 頁、第122 頁),由此徵信資料觀之,顯然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證人廖振榮之上揭證述,本件C1貸案4 筆貸款資金之用途,均係留在禾豐集團內部,用以成立安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無訛。 B、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中興銀行87年2 月16日製作之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見原審函覆卷第344 頁),就中興銀行之貸放金額是否超出銀行法33條之3 第1 項所定限額部分乙節,因囿於資料保存期限已過,及中興銀行之此部份債權業經接管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變賣予資產管理公司,資料佚失情形嚴重,函覆資料僅存上開87年2 月16日及同年9 月28日之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茲以最接近本件C1貸案發生日期之87年2 月16日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暫作為是否中興銀行貸款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標準可知,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 元 ,而至87年2 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0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 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 億1411 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 億8282萬7000元之差距。縱算將C1貸案之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納入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等4 人於此次申貸之共計5900萬元款項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限制。 C、又公訴人既未曾提出87年2 月16日之前本件C1貸案申請期間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不能逕認本件C1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因此公訴人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云云,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C1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 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徐雲權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該核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2、C2貸案部分: (1)中興銀行於86年6 月30日以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分各批准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 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30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2500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500 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7 份附卷可稽(見C2卷第1 頁、第4 頁、第12頁、第17頁、第32頁、第30頁、第35頁、第38頁、第56頁、第61頁、第75頁、第78頁、第80頁、第95頁、第99頁、第117 頁、第115 頁、第118 頁、第132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7 月間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人 以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貸放25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500 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合計2 億1000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規定,被告王宣仁等人參與C2貸案授信程序,即屬違背其任務云云。 (3)然查: ①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6年間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吳文裕、汪潔漪證述甚詳,已如前述,顯見於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於大部分貸款案件中確有出現辦理徵信、授信程序為同一人之現象,應堪確認,公訴人認為此種作法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等語,自可採信。然徵信程序與授信程序之所以要求原則上須分由不同人辦理,其目的乃因專責徵信之人於調查申請授信之對象之信用及分析其財務結構時,能較為客觀中立,使申請者之優缺點均能顯現,以供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因此若此徵信作業之成果確能達到客觀中立分析優缺點之目標,未隱藏或忽略可能之缺失或應注意之點,則縱使違反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而由辦理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在刑法評價上,即難認屬刑法背信行為。經查,本件C2貸案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人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分別由同一人承辦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吳文裕、汪潔漪證述甚詳,然觀之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徵信報告內容,就申請人所有之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資料均以充分查證,並詳列其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見C2卷第2-3 頁、第20-21 頁、第36-37 頁、第65-66 頁、第85-56 頁、第100- 101頁、第121-122 頁),實已依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財務、信用狀態,並無隱匿、虛報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上開授信經辦人員所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C2貸案授信經辦人員逕行分別兼辦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徵信、授信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然此僅能認為屬因便宜行事所形成之程序上瑕疵,尚難謂其等確有背信之故意,而未阻止由同一人兼辦徵信、授信業務慣例之被告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徐雲權等人,亦不能因本件徵信程序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遽認構成背信犯行。 ②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王宣仁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申請,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A、授信業務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主管機關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的風險控管下,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得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並由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各種因素,判斷由徵信資訊所評價出之事實是否得予授信,而法院僅能就授信程序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法規、令函及公司內控機制之規定予以審查,至於其決定是否適當、是否獲利,則非司法審查所能及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上,因此在具體個案中,特定貸款案宜或不宜承做?是否具有可貸性?自應視其決定是否超出規範界線而定,而非僅以該貸款金額事後有無成功收回之事實,遽予論斷是否宜於承做之結論。茲以5P原則,透過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審查C2貸案可貸性之存否。 B、經查,依申貸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徵信報告及於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其等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呂美玲62萬元、147 萬元,林明秀205 萬元、7427萬元,李智能205 萬元、1 億4013萬元,薛敏昌265 萬元、4647萬元,王月華12 8萬元、4977萬元,許維莉325 萬元、5860萬元,及黃瓊熙71 38 萬元、3 億0152萬元(見C2卷第16-17 頁、第20-21 頁、第28頁、第36-37 頁、第41頁、第65-66 頁、第71-74 頁、第85-8 6頁、第93-94 頁、第100-101 頁、第109-110 頁、第121-122 頁、第129 頁、C5卷第43-44 頁),其等7 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3000萬元相較,除呂美玲外,其餘均非落差過大,且而此7 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資產淨值分別為7 億2760萬元、3517 萬 元,亦無信用異常紀錄,此有本件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見C2卷第11-12 頁、第30- 31頁、第56-57 頁、第78-79 頁、第95-98 頁、第115-116 頁、第132-133 頁),而其等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成本價證券面額為10元,其3 個月平均價為68.33元,承做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57.00 元,是鑑定價格為57元,以80萬股計算之,該擔保品之總價為4560萬元,此有有價證券質押品鑑定表1紙附卷 可參(見C2卷第15頁),依貸放比率60%計算之,則就擔保部分原可放款2736萬元,然本件就短期擔保放款部份僅承做2500萬元,其餘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之加強擔保,故以申貸人、保證人之資力及擔保品價值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 C、另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之說明可資參照,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況C2貸案申請當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且依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之記載,國產汽車公司成立至當時已迄38年,83年、84年、85年之營收分別為 162 億6000萬元、164 億3000萬元及165 億9000萬元,預計86年營業收入將大幅提高到193 億元以上,而稅前盈餘將因擬售中崙大樓及總公司房地,可增加處分利益7 億元左右,將達14億元,整體財務狀況尚稱穩健(見C2卷第13 5頁),顯見當時國產汽車公司之經營情形、財務結構及獲利狀態均屬優良,其集團之前景亦佳,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隨一定之風險,然難謂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 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③起訴書及上訴書雖謂被告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竟 逕以國產汽車股票鑑價金額6 成作為本件擔保放款之貸放比 率,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A、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本益比於本件C2貸案申請期間,分別為72.15 至58.33 之間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9 月4 日台證密字第0920020929號函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C10 卷第146 頁、第182 頁),若依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當時以國產汽車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僅能以估價金額40%為限。又上開規定係於86年1 月9 日由中興銀行第2 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而該暫行措施第4 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規定,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 款第5 目亦有「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規定(見中興銀行徵信、授信規章彙編第57頁),易言之,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規範以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原則上最高以60%為限,在60%以下,則以本益比25、40作為60%、50%、40%貸放率之區隔。然而前者之規定既屬常董會修訂之「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本有權限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 B、參以證人徐小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行在做徵、授信的時候,如果是在分行的權限內,沒有按照這個暫行措施規定當然不行,但是伊等當時是將這個貸案送上去,貸款成數總行是可以破除的,這要看常董會那邊的決議,因為辦法是他們定的,總行如果核定六成的話,分行這邊就依照總行的核定來撥款,不會再去計算股票的本益比。如果貸款的金額和條件是分行可以決定的權限內,才必須遵循暫行措施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7 頁),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周文德亦證稱:暫行措施基本上是不成熟、有爭議、有瑕疵的公文,當暫行措施一發布的時候,其實很多分行就認為很有爭議,因為影響本益比的因素很多,比如說第一,負責人的資信及專業能力,例如,台積電有張忠謀的本益比得到40倍,聯電有曹興誠,只能到15倍,第二,產業的地位,例如:國外的微軟或GOOGLE,他的本益比可以達到100 倍以上,第三,這家公司未來的獲利能力,例如:有國外信評,表示某家公司未來一年可以賺得一個資本額,他的本益比也會很高,第四個,股票的流動性,例如:上市股票跟上櫃股票的每日成交股數就明顯不同,如果他的流通量很大,代表他的變現能力很好,他的本益比當然也會比較高,第五個,大股東的背景,例如:台糖、台電、唐榮鐵工廠,他的大股東大部分是政府,或者是公營事業機構,他的本益比其實到300 倍,我們也敢全數借給他,第六個,股票的類別不同,例如營建股,他的本益比可能只有10倍,可是電腦或資訊的類股可以有30到40倍,所以不考慮這些因素,只考慮本益比,是相當不合理的,就總行的審查立場來看,國產汽車是每年獲利3 到4 塊的公司,股價維持在50到60元,屬於第一類的上市公司,在產業地位上具有龍頭的角色,這是我們當時審查考慮的重點,當時分行送來總行的目的本來就是要破除暫行措施的規定,假設審查部經理認為這個案子有需要給上面來做綜合考量,他可以提報授審會,或是往更上的階層到常董會,這都是容許的,即使是審查部經理的權限,如果他認為有爭議或是要讓上面的人全面瞭解,他也是可以往上送,到更高層級去核定,他如果覺得自己可以決定,就自己決定,送總行就已經破除暫行措施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頁),顯然前揭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彈性調整之空間,其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自不待言。 C、本件C2貸案之7 件貸款申請於86年6 月30日總行批覆之前,曾於86年6 月25日向常董會提案,並於翌日經中興銀行第2 屆第82次常董會決議准予備查等情,有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1 紙附卷可參(見C2卷第135 頁),依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所擬之上開提案表說明欄第3 點「本案擬准所請,惟對客戶之資金流向及還款來源之穩定性,應宜予注意。」等語顯示,該提案表之提出即屬呈請該次常董會決議准否之意思表示。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准予備查」之形式同意C2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以60%之貸放比率合算放款值,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審查之內部規章。 D、又起訴書雖謂「出席之常務董事李錫錄、郭弄及麥增欽等人,在王宣仁、簡萬三等人未揭露本案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 成比率予以核貸此節有違『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而使常董會通過准予備查云云,然該案既依程序向常董會提案,並經提出相關徵、授信資訊供出席之常務董事參考,則常務董事自應依規定詳予審查,必要時亦應行使其常董會權限調閱相關文件,甚至以資訊不足為由退件或緩議,其等當無藉口審查時間過短等因素而不予實質審查之理;且中興銀行常董會所通過之內部規章,常務董事本身理應知悉,殊不得以經理人未揭露或提醒而搪塞、卸責,否則常董會無異橡皮圖章,徒坐擁高薪而毫無存在意義。故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未揭露違反規定情事以致常董會疏忽而破除本益比之限制云云,顯然違背公司權責相依原理及組織架構之規範意義,將核定者就其決定應負之責任移轉由未為決策之人負擔,甚不可取。是本件C2貸案既經中興銀行常董會審核通過,當得破除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 條 第2 款第5 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即無違反中興銀行關於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限制。公訴人以C2貸案之貸放比逾越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認被告等人均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④又為防止銀行授信對象過於集中,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過於龐大,形成難以掌控之風險造成授信損失,因此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第25條第4 項、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布之「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均分別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對於同一關係人之貸款上限,做出具體規範,惟如授信業務本身即不可避免地附隨風險,而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銀行本身之內部規章所形成之授信規範,只能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程度以下,但無法完全消除風險,授信集中固屬於風險的因素之一,然而並非任何授信集中均為規範所不許,只要該風險係於法律、主管機關或銀行本身得以承受之程度以下,並非全然無存在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 一) 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所謂「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其違背規範與否之判斷,亦僅能以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為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縱使申貸戶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經查: A、本件C2貸案之7 位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人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或企業負責人等情,有其等7 人之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見C2卷第2 頁、第20頁、第36頁、第65頁、第85頁、第100 頁、第121 頁),被告徐雲權亦於92年10月2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承,上開7 名貸款戶也是伊與國產汽車的廖姓財務副總洽談的,該貸案之擔保品是國產汽車股票,放款的成數是股票鑑價值的6 成,保證人則是張朝翔、張朝喨,當時國產汽車的廖姓財務副總告訴伊,國產汽車的負責人張朝翔等人因個人資金需求,要提供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並以禾豐集團員工的名義向台北分申請貸款,因為當時國產汽車的股票價格相當不錯,而且國產汽車的廖姓財務副總一直向伊表示可以在其他銀行取得更好的授信條件,而且王志雄、王宣仁已指示我要加強與國產汽車往來,另外也基於業務競爭,就以這個授信條件送交總行去審核等語(見C7卷第135-136 頁),復依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申貸金額均為3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為短期擔保貸款,500 萬元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1 年、授信期間則為6 個月,適用利率則均為9.5 %,均屬一致,且該7 人之貸款均以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亦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並由張朝翔、張朝喨擔任保證人(見C2卷第11-12 頁、第30- 31頁、第56-57 頁、第78-79 頁、第95-98 頁、第115-116 頁、第132-133 頁),另依其等徵信報告所載所得資料,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呂美玲62萬元、147 萬元,林明秀205 萬元、7427萬元,李智能205 萬元、1 億4013萬元,薛敏昌265 萬元、4647萬元,王月華128 萬元、4977萬元,許維莉325 萬元、5860萬元,及黃瓊熙7138萬元、3 億0152萬元(見C2卷第16-17 頁、第20-21 頁、第36-37 頁、第65-66 頁、第85-86 頁、第100-101 頁、第121-122 頁),其中雖申請人資力多寡有別,惟若依擔保品種類、數量一致,保證人同一之現象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自明。又依被告徐雲權之上開自白,本件C2貸案7 筆貸款資金之用途,均係因禾豐集團張朝翔資金需求而供其所用,因此,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無訛。 B、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中興銀行87年2 月16日製作之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見原審函覆卷第34 4頁)可知,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至87年2 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0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 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22 條之3 第1 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億141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 億 8282萬7000元之差距。縱算將C1貸案之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及C2貸案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納入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等11人於此次申貸之共計2 億69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為9400萬元)款項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限制。又公訴人既未曾提出87年2 月16日之前本件C2貸案申請期間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不能逕認本件C2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因此公訴人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云云,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⑤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C2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徐雲權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該核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3、C3貸案部分: (1)中興銀行分別於87年1 月3 日、同年月5 日以每人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各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15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1300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200 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3份(見第11頁、第17頁、第62頁、第75頁、第82頁、第112 頁、C4卷第9 頁、第37頁、第44頁、第56頁、第66頁、C5卷第123 頁、第162 頁)、授信申請書27份附卷可稽(見C3卷第1 頁、第4 頁、第7 頁、第13頁、第19-20 頁、第22頁、第32-3 5頁、第37頁、第39-41 頁、第44-45 頁、第51頁、第58頁、第64-65 頁、第67頁、第77-79 頁、第85頁、第94頁、第102 頁、第108 頁、C4卷第2 頁、第14頁、第27頁、第33頁、第39-40 頁、第50-51 頁、第58頁、第61-62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12月間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以每人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貸放13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200 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合計2 億5500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等規定,認被告等人參與C3貸案授信程序,即屬違背其任務云云。 (3)然查: ①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6年間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吳文裕、汪潔漪證述如前,顯見於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於大部分貸款案件中確有出現辦理徵信、授信程序為同一人之現象,應堪認定,公訴人認為此種作法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等語,自可採信。惟審諸徵信程序與授信程序之所以要求原則上須分由不同人辦理,其目的乃因專責徵信之人於調查申請授信之對象之信用及分析其財務結構時,能較為客觀中立,使申請者之優缺點均能顯現,以供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因此若此徵信作業之成果確能達到客觀中立分析優缺點之目標,未隱藏或忽略可能之缺失或應注意之點,則縱使違反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而由辦理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謂屬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行為。經查,本件C3貸案中,申請人宋曉黛、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之授信程序係由徐小雲辦理,且其並未辦理徵信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徐小雲證述如上(見C6卷第15頁),並有宋曉黛、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之授信申請書附卷可參(見C3卷第5-6 頁、第24-25 頁、第42-43 頁、第53-54 頁),自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章可言。另申請人謝美玉、莊玉青、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同一人承辦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吳文裕、汪潔漪證述在卷,然觀之謝美玉、莊玉青、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內容,就申請人所有之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資料均以充分查證,並詳列其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見C3卷第9-10頁、第15-16 頁、C5卷第243-244 頁、C3卷第69-70 頁、第81-82 頁、C5卷第122-123 頁、C3卷第98-99 頁、C5卷第134-135 頁、第129 頁、C4卷第16頁、第24-2 5頁、C5卷第172-173 頁、C4卷第42-43 頁、第53-54 頁、第64 -65頁),實已依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人謝美玉、莊玉青、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之財務、信用狀態,並無隱匿、虛報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如實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證人徐小雲復於原審證稱,在伊經辦之過程中,伊製作之文件均有據實紀錄,誠實揭露相關事項,所以才有收支不相稱的記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 頁),故由C3貸案授信經辦人員逕行分別兼辦謝美玉、莊玉青、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之徵信、授信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然此僅能認為屬因便宜行事所形成之程序上瑕疵,尚難謂其等之徵信作業造成了刑法評價上的不被容許風險,因而將其評價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未阻止由同一人兼辦徵信、授信業務慣例之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亦不能因本件徵信程序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遽認構成背信行為。 ②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王宣仁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之申請,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A、授信業務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主管機關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的風險控管下,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得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並由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各種因素,判斷由徵信資訊所評價出之事實是否得予授信,而法院僅能就授信程序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法規、令函及公司內控機制之規定予以審查,至於其決定是否適當、是否獲利,則非司法審查所能及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上,因此在具體個案中,特定貸款案宜或不宜承做?是否具有可貸性?自應視其決定是否超出規範界線而定,而非僅以該貸款金額事後有無成功收回之事實,遽予論斷是否宜於承做之結論。茲以5P原則,透過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審查C3貸案可貸性之存否。 B、經查,依申貸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及於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其等85年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宋曉黛132 萬元、20萬元,謝美玉469 萬元、2265萬元,莊玉青150 萬元、1547萬元,劉松宏55萬元、負46.4萬元,黃秀鳳107 萬元、400 萬元,郭文欽58萬元、1900萬元,李東旭95萬元、30萬元,張恩得104 萬元、80萬元、黃宏旭246 萬元(財產淨值)、陳淑珠121 萬元、942 萬元,黃林雪娥115 萬元、584 萬元,莊玉娟121 萬元、1520萬元,陳慧貞190 萬6435元(年收入)、鄭新淦129 萬元、1865萬元、張政業370 萬元、1510萬元、黃正民140 萬元、2738萬元、李士德89萬元、2200萬元等情(見C3卷第5-6 頁、第9-10頁、第15-16 頁、第24-2 5頁、第42-43 頁、第53-54 頁、C5卷第243-244 頁、C3卷第69 -70頁、第81-82 頁、C5卷第122-123 頁、C3卷第98-99 頁、C5卷第134-135 頁、第129 頁、C4卷第16頁、第24-25 頁、C5卷第172-173 頁、C4卷第42-43 頁、第53-54 頁、第64-65 頁),其等7 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500萬元相較,均非完全無法負擔其利息支出,且此等17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此有上開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而其等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成本價證券面額為10元,其3 個月平均價為62.74 元,承做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66.00 元,是鑑定價格為62.74 元,以35萬股計算之,該擔保品之總價為2195萬9000元,此有有價證券質押品鑑定表1 紙附卷可參(見C3卷第14頁),依貸放比率60%計算之,則就擔保部分原可放款1317萬5400元,然本件就短期擔保放款部份僅承做1300萬元,其餘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之加強擔保,故以擔保品價值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 C、另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之說明可資參照,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況C3貸案申請當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而當時國產汽車公司之經營情形、財務結構及獲利狀態均屬優良,其集團之前景亦佳等情業如前述,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隨一定之風險,然難謂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 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③又查,本件C3貸案之17位申請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或員工友人等情,有其等17人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附卷可參(見C3卷第5-6 頁、第9-10頁、第15-16 頁、第24-25 頁、第42-43 頁、第53-54 頁、C5卷第243-244 頁、C3卷第69-70 頁、第81-82 頁、C5卷第122 -123頁、C3卷第98 -99頁、C5卷第134-135 頁、第129 頁、C4卷第16頁、第24-25 頁、C5卷第172-173 頁、C4卷第42-43 頁、第53-54 頁、第64-65 頁),另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申貸金額均為1500萬元,其中1300萬元為短期擔保貸款,200 萬元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 年,適用利率則原均為9.875 %,嗣均改成9.125 %,核屬一致,且該17人之貸款均以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亦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並以該17人中,3 至4 人1 組相互擔任保證人等情(見C3卷第1 頁、第11-12 頁、第17-18 頁、第32- 33頁、第39-40 頁、第51頁、C5卷第245-2 46頁、C3卷第75-7 6頁、第83-84 頁、C5卷第123-124 頁、C3卷第112-113 頁、C4卷第9-10頁、第25-2 6頁、第37-38 頁、第44-45 頁、第56-57 頁、第66-67 頁),及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辦吳文裕於86年12月31日簽請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同意之簽文中,記載上開貸款案(原簽文所擬貸放對象為約20人)之目的為支應長期持有其投資之國產汽車股票及投資理財所需等語(見C3卷第48-4 9頁)觀之,應認本件貸案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無誤。又依證人張朝翔亦於92年10月9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伊只知道呂美玲、宋曉黛等20幾個員工所貸得的款項,都是禾豐集團集中運用,而且這些員工所持有國產汽車股票的實際所有權就是張家的等語(見C6卷第177 頁反面),益見本件貸案確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 ④然由原審依職權函詢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中興銀行87年2 月16日製作之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見本院函覆卷第344 頁)可知,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至87年2 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0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 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億141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 億8282萬7000元之差距。縱算將C1貸案之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C2貸案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C3貸案申請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納入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等28人於此次申貸之共計5 億24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為1 億2800萬元)款項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限制。又公訴人既未曾提出87年2 月16日之前本件C2貸案申請期間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不能逕認本件C3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因此公訴人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云云,即屬無據。 ⑤起訴書雖謂被告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竟逕以國產汽車股票鑑價金額6 成作為本件擔保放款之貸放比率,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A、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本益比於本件C3貸案申請期間,分別為29.45至30.37之間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4日台證密字第0920020929號函附件1份 在卷可參(見C10卷第146頁、第186頁),若依中興銀 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當時以國產汽車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僅能以估價金額50%為限。又上開規定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而該暫行措施 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 暫行方案。」之規定,又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中興銀行所規範以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原則上最高以60%為限。然而前者之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而常董會之決議得破除常董會所規定之暫行措施乙節,業經證人徐小雲、周文德證述如前,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賴浩達於原審證稱:伊記得從84年開始,中興銀行對於股票貸款的規定一直有在修訂,好像是在84年、85年的時候,有授權總經理做成數的調整,這個案子成數沒有按照當初的規範,應該是送到總行的主要原因,要破除的話,要提升到授信權限的上一個階層,總經理應該是最高權限,這件是送到總經理,C3貸案這並不是一個批覆書或是授信案,而是台北分行去爭取整批性的貸款,這樣的貸款是需要讓總行瞭解這樣方式來承作是否可行,中興銀行針對股票貸款的暫行辦法應該是要看本益比,那時候的本益比不曉得是多少,分行希望可以以這個條件來申請承作,在84年暫行條例第1版的時候,有提到授 權總經理去做核定,這個案子有簽核到總經理,我們認定總經理應該可以針對這樣專案的成數來作決定,當初常董會有授權總經理,84年確實有授權給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調查局時亦證稱:對於股票質押貸放成數,中興銀行85年4月18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中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說明二中規定「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所以對於貸放成數為何同意以6成核貸,是依照 分行的要求,按該規定轉呈總經理裁示,另外中興銀行86年1月16日(86)興銀審字第0103號修正之「總行授 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條亦規定「…各類授信 案件,因不符『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或其他授信作業規定…尤其上一授權階層人員核定…」所以禾豐集團以股票質押並以6成核貸,伊亦依該規定報請上一授權 階層總經理核定等語(見G4卷第89頁),此部份證詞既係證人賴浩達於92年間所為,其就細節之記憶自較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更清晰,故證人賴浩達關於中興銀行85年4月18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等證述,當為可信。 B、本件C3貸案之17件貸款申請於87年1月6日總行批覆之前,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曾簽請總行核定由每戶本人提供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5萬股設定質權,每股鑑價值60%以正擔保承作,餘以加強信用承作,此簽呈業經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批可(見原審函覆卷第 176-17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宣仁既已經常董會 授權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本件C3貸案自得合法破除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之限制,則該貸案以60%之貸放比率合算放款值,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審查之內部規章。公訴人以C3貸案之貸放比逾越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認被告等人均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⑥末查,起訴書雖謂王宣仁明知依據『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規定,總經理核定權限為每戶擔保與無擔保合計最高限額1億元,且本案無論就授信條 件、申貸用途、借保關係及擔保品內容而言均屬高度相關案件,而台北分行亦以整案報簽,故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議通過始得貸放,竟仍予逕行核定授權台北分行逕行核貸本案云云。然查,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營 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可知,縱算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並非如起訴書所謂「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議通過始得貸放」之處理模式。本件C3貸案17位貸款申請人各別申請額度均為15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貸款為1300萬元,短期信用貸款則為200萬元,而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 限準則之規定,中興銀行總經理之擔保授信審查權限於甲類為1億元、乙類為8000萬元,無擔保授信審查權限部分 ,於丙類為8000萬元,於丁類為3000萬元,無論擔保授信或無擔保授信部分,均遠高於C3貸案各申請人之申請額度,本件C3貸案自無庸提報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議審查,前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再者,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惟如全體關係人 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亦可知,因本件C3貸案之各貸款案申請人均屬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則17位貸款申請人所各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00萬元部分, 其總額為3400萬元,已超過第一層營業單位台北分行於丁類無擔保授信200萬元授信授權限額範圍,依上開規定, 自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是被告王宣仁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與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自有合法權限核批C3貸案之各項申請。公訴人主張被告王宣仁越權核批本件C3貸案之各項申請,是被告等人所為均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當屬誤解。 ⑦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C3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徐雲權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該核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六)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林竹雄等人在禾豐集團所申請本件C1、C2、C3貸款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規範,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林竹雄等人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 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王宣仁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D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87年3 月中興銀行召開股東會並改選第3 屆董事及監察人前夕(87年5 月29日召開),被告王宣仁為求能掌控董、監事席位,以繼續保有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遂與禾豐集團負責人即被告張朝翔約定,由被告張朝翔提供禾豐集團職員為人頭貸款戶,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貸款,所貸得資金將全數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並交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取回自行保管前開股票,股票之委託書則於董、監事改選時運用,確保經營主導權等情,即指示被告徐雲權依據前述約定辦理禾豐集團之貸放案,亦將上情告知被告莊俊達、簡萬三等人。被告張朝翔便以禾豐集團職員林淑惠及廖振榮兩人作為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辦理貸款之人頭貸款戶,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及徐雲權等人均明知被告張朝翔係該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林淑惠及廖振榮兩人僅係禾豐集團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且前開兩貸款戶共計5000萬元之貸款保證人均為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及張朝喨,係屬「同一關係人」,另前開貸款實際上係被告王宣仁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以鞏固經營權之用等情,竟仍進行前述貸款。被告徐雲權遂交由台北分行經辦員吳文裕製作前開兩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經其簽核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經審核部莊俊達及王宣仁審核同意分別核貸予林淑惠及廖振榮各2500萬元後,由禾豐集團利用林淑惠及廖振榮兩人之名義,將所貸得之5000萬元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2555千股,並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自行保管上揭股票,嗣後禾豐集團再以提供委託書方式,助被告王宣仁等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俟87年9 月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前夕,被告張朝翔另以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為由,再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5000萬元,用以償還前開林淑惠及廖振榮之5000萬元之貸款,至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後,前開禾豐股份有限公司5000萬元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迄今,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張朝翔等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2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闡釋甚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可參。此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餘地。職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張朝翔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雲權、簡萬三、張朝翔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浩達、廖振榮之證詞,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查詢單、中興銀行87年9 月14日審二字第87212 號公文其上便條、卷附廖振榮等2 人貸案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簽呈及常董會會議記錄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張朝翔等人固均坦承伊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於中興銀行擔任總經理、審查部第二科科長、台北分行經理及禾豐集團實際負責人,且中興銀行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對禾豐集團員工林淑惠及廖振榮各2500萬元,並由禾豐集團利用林淑惠及廖振榮兩人之名義,將所貸得之5000萬元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2555千股,並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自行保管上揭股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1、被告王宣仁辯稱: (1)有關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之規定,僅有上限限制規定,至於上限之下究竟多少為當並無規定,皆容待各銀行掌握授信實權者,憑專業知識予以裁量。是凡屬專業知識裁量範圍內之授信案件,只有裁量當否之問題,無涉違法。查授信案件除非放款申請書載明係同一關係法人戶或同一關係自然人戶,否則伊殊無從得知各申貸集團有何者屬於同一關係人。又本案各授信案件如具同一關係人關係者,承辦之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即應於授信資料中揭露,並登載關係戶數及授信餘額,且同一關係人皆有建檔控管,總行亦要求分行確認未逾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額始得撥款,伊並無要求隱匿或違法撥款。而各承辦人員亦均證稱經辦過程均有審核申貸戶是否係屬同一關係人且於撥款前業經確認,並無違反規定。 (2)按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雖有放款值須受股票本益比限制之規定;惟依前開暫行措施第1 條及第4 條、與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 條規定,足見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悉由常董會依其職權所制定,用以作為各級營業單位辦理授信之依據及作為審查稽核各級營業單位有無遵守授信規章辦理授信之準繩,其規定內容無以拘束常董會。尤其是銀行授信規章之修訂,有一定作業程序,非旦夕之間所能完成,因此凡屬營業單位遇有可疑為銀行內規所不許之情況,仍可依據上開規定程序,送呈上級單位或常董會基於銀行利益考量,予以審核決議。而中興銀行因應市場競爭亦有授權總經理即伊得依個案決定貸放成數。 (3)授信案件自申請、審查、審議、批示及撥貸,非但需有專業知識人員方能處理,且其參與之相關人員眾多,貸款條件是否合乎准貸規定,有無缺漏,必然難逃眾多專家之審查。況伊就授信案件未對各級經辦人員施予必須通過之壓力,更未指示其等須置法規不顧。 2、被告莊俊達辯稱: (1)伊不識禾豐集團之任何人,亦未曾有任何接觸,伊毫無意圖為禾豐集團不法所有之動機,禾豐集團之授信案件係自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及東門分行送交總行進行審查,依規定不能與貸款人接觸,事實上亦無接觸,完全依據分行所送書面資料審核,伊無從得知禾豐集團係利用員工名義申請信用貸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豈能以貸款戶取得貸款之後使用狀況,推斷被告事先知情。況且伊均依授信程序,逐級審核,並充分揭露禾豐集團借貸狀況之資訊,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 (2)審查科僅有書面審查權限,擬具初審意見,並非對授信申請案核定准許,僅是揭露審查資訊供授審會審議,擬具初審意見時,審查科長亦無退件權,對於授信案件也無准駁之權,僅審查部經理有退件權,檢察官顯係誤認伊對申貸案件有核定權。 (3)依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及台北分行承辦放款人員之相關證詞,均認禾豐集團員工申貸案係屬員工個人貸款,並非禾豐集團之同一關係戶,且自總行審查部書審立場,亦無從判斷申貸案件屬同一關係戶。足證伊擔任審查部科長時,對於禾豐集團員工申貸案,未列為同一關係人戶,而依個別戶送呈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核定,均屬依法為之。 (4)檢察官雖稱國產公司股價本益比超過百分之25,不應以股票鑑定價值6 成核貸,但首先,本益比或貸放成數限制,並非決定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之必要因素;其次,股票暫行措施僅用以拘束分行,因超出分行權限者,應將貸案上呈總行,由審查部經理決定,以破除六成之限制;再者,站在總行不受暫行措施限制之審查立場,本案考量國產汽車每年獲利3 到4 塊,股價維持在50-60 元,屬第一類的上市公司,居產業上龍頭地位,伊依中興銀行規範為審查後送承轉副理林竹雄、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同意後,再承轉副總經理金桐林同意後,轉呈總經理核定,並未違反中興銀行對於放款的相關規定。 (5)有關廖振榮、林淑惠向中興銀行貸款後,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惟伊審查此案時,並不知廖振榮、林淑蕙要將貸得款項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亦無從知悉其貸得款項是否有集中使用的情形。且未自王宣仁處接獲任何不法指示,均依照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辦理貸案,自無與王宣仁簡萬三、金桐林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被告徐雲權辯稱: (1)經辦吳文裕係台北分行負責國產汽車企業集團之授信往來窗口,故廖振榮、林淑惠申貸仍歸由吳文裕為承辦人,伊未特別指示交辦。且依徵授信規則規定程序完成後,將全套徵信查詢資料隨同徵信報告,授信批覆書報送總行審核,伊並無違法之處。 (2)況授信案之保證人都是張朝翔、張朝喨,依本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款規定,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更應注意依第4 條第1 款規定,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惟查依借款人廖振榮、林淑惠所述係各自申貸,各自就撥放之款項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分別為廖振榮128.4 萬股、林淑惠 127.1 萬股合計為255.5 萬股,顯然並無公訴人所指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 (3)銀行是屬於營利事業機構,對於廖、林二人不急於售出中興銀行股票以償還貸款,而改以禾豐公司名義借款償還,依貸款銀行之立場而論,銀行之業績不致有減少現象,更不會影響收益,而且債權確保亦無疑慮,益見伊絕無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不法意思,應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4)涉及授信案件之風險與債權安全,因伊非屬王宣仁總經理之親信,其不會直接指示辦理。本案直至股東大會前夕,台北分行從未取得股東大會出席委託書,無公訴意旨所謂「指示徐雲權依據前述約定辦理禾豐集團貸款案」情事。4、被告張朝翔辯稱: (1)公訴意旨及犯罪清單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王志雄或王宣仁與伊就違背審核或違反授信程序有所討論或協議,顯見其間就背信罪構成要件並無意思之聯絡。至於貸出款項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或購買其他股票,與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關連。 (2)貸款購買中興銀行股票非為鞏固王家經營權:首先,伊所經營之國產公司原即為中興銀行原始股東,從來所有股權就支持王家經營,眾所周知,經營權如有爭議或股權不足,應係以較少成本,在市場上依法購買委託書,斷不可能以較高之成本購買股票,而來鞏固經營權,而事實證明,伊所購買之股票與王志雄或王宣仁擔任董事或經營權,亦不起任何之作用。其次,貸款利息由伊繳納,購買股票後之漲跌風險由伊自負,故純係為增加中興銀行之持股而購買,並非為鞏固王家經營權,且若王志雄或王宣仁意在為董事選舉而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大可自行找人頭戶貸款購買,風險自負又可控制,無庸大費周章透過伊找人頭購買,顯見公訴意旨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 (五)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張朝翔等4人被訴上開背 信犯行,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1、D1貸案部分: (1)中興銀行分別於87年3 月19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林淑惠、廖振榮經常性週轉金貸款2500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C7卷第142-145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並未說明犯罪事實D 部分被告等人究竟違反何規定,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公訴人此部份起訴之被告形式上違背其等之何種任務。惟由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可得知公訴人認為林淑惠、廖振榮為禾豐集團之同一關係人,並且均將所貸得之款項交由被告張朝翔統一運用,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 一) 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另被告徐雲權將林淑惠、廖振榮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交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一人兼辦,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之規定;又被告等對上開貸款之款項均係供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以支持被告王宣仁掌控董、監事席位,是該貸款不宜承做,應婉拒而未予婉拒,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本行於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等3 項規定,茲逐一說明。 (3)又凡刑事法律必然有其構成要件,該當於構成要件同時具備違法性之行為,始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而諸如以人頭戶貸款、以貸款之金錢購買股票以支持某人競選董事等行為,固然在社會道德層面有其可議之處,甚至在民事上或有可能必須負其賠償責任,然而其並不當然構成該當刑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由。例如,以人頭向銀行貸款之行為,銀行法、財政部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業均已以同一關係人之貸款限制作為規範之標準,在合於上開規定之範圍內,縱然係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亦非絕對為法所不許,更不能據此即認此屬刑法背信罪之行為。又將所貸得之資金購買股票,亦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個人財產權範圍,其如何運用所購得之股票,並非國家公權力所能恣意干涉。因此被告等人是否因參與本件D 部分貸案而觸犯刑法背信罪,容應由形式及實質上審查之,不能徒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空泛事實,遽予論處被告等人之刑責。 (4)經查: ①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6年間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汪潔漪證述在卷,另證人吳文裕則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徵信報告雖然是伊作的,但還是蓋用他人的章,是為了徵、授信避免是同一個人,這在中興銀行已經行之有年,真正的製作人是伊,禾豐集團的企業戶是由伊負責辦理的客戶,被告徐雲權與廖振榮、林淑惠談好之後,就交給伊辦等語(見C6卷第 44-45 頁),顯見於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本件D1貸款案件中確有出現辦理徵信、授信程序為同一人之現象,應堪確認,此種作法即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然徵信程序與授信程序之所以要求原則上須分由不同人辦理,其目的乃因專責徵信之人於調查申請授信之對象之信用及分析其財務結構時,能較為客觀中立,使申請者之優缺點均能顯現,以供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因此若此徵信作業之成果確能達到客觀中立分析優缺點之目標,未隱藏或忽略可能之缺失或應注意之點,則縱使違反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而由辦理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謂屬於製造不被容許風險的行為,具有阻卻構成要件之效力,而該違反規定之兼辦徵、授信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②查本件D1貸案申請人林淑惠、廖振榮之徵信、授信作業雖均係分別由同一人承辦,然觀之林淑惠、廖振榮之徵信報告內容,就申請人所有之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資料均以充分查證,並詳列其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見C7卷第154-155 頁、第158-159 頁),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人林淑惠、廖振榮之財務、信用狀態,並無隱匿、虛報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上開授信經辦人員所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D1貸案授信經辦人員逕行分別兼辦林淑惠、廖振榮之徵信、授信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然此僅能認為屬因便宜行事所形成之程序上瑕疵,尚難謂其等之徵信作業造成了刑法評價上的不被容許風險,因而將其評價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 ③又查,依卷附申貸人廖振榮、林淑惠之徵信報告及於徵信報告製作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其等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廖振榮480 萬元,2560萬元,林淑惠520 萬元、4580萬元(見C7卷第154-155 頁、第158-159 頁),其2 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2500萬元相較,均非顯不相當,且廖振榮、林淑惠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0億6800萬元、2 億0214萬元,亦無信用異常紀錄,此有本件廖振榮、林淑惠之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見C7卷第161-162 頁、第156-157 頁),故以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其等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廖振榮、林淑惠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之說明可資參照,證人賴浩達亦於原審證稱,借款人將其等貸得之款項用來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並未超出其等投資理財的借款目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8頁),故其等借款資金用途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D1貸案申請當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且當時中興銀行正於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之際,依慣例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是相當好的投資標的等情,復經證人即被告張朝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37 頁、第140 頁),核與股市之常情相符,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隨一定之風險,然難謂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 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④另查,本件D1貸案之申請人林淑惠、廖振榮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等情,有其等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見C7卷第154-155 頁、第158-159 頁),證人廖振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人有一次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貸款,是因為被告張朝翔透過總管理室的林淑惠來通知伊,說想要借用伊名字向銀行融資2500萬元,林淑惠並提到她自己也有借用名義給張朝翔,伊思考3 天後,就跟張朝翔說伊同意,但是借款時間是6 個月,希望時間到了之後,就要將貸款償還,這個但書張朝翔也認同,之後伊自己就到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跟被告徐雲權接洽,也跟徐雲權說伊的借款期間為 180 天,時間一到就要還掉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6-67 頁),而證人即被告張朝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決策利用林淑惠和廖振榮的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以貸得的款項用來買中興銀行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8 頁反面),此外,依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林淑惠和廖振榮之申貸金額均為2500萬元,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 年,適用利率則為8.6 %,均屬一致,並由張朝翔、張朝喨擔任保證人(見C7卷第156 頁、第161 頁),依保證人同一、授信金額、條件均無二致,並且於同一日申請,同一日批覆核准之現象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證人廖振榮、張朝翔之上開證詞,本件D1貸案貸款資金之用途,均係供被告張朝翔所用,因此,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由本院依職權函詢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中興銀行87 年2 月16日製作之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見原審院函覆卷第344 頁)可知,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 1 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至87年2 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0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 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22條之3 第1 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億141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 億8282萬7000元之差距。縱算將C1、C2、C3貸案之申請人及林淑惠、廖振榮納入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等30人於此次申貸之共計5 億74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為1 億7800萬元)款項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內,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限制。又公訴人既未曾提出本件D1貸案申請期間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不能逕認本件D1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因此公訴人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云云,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⑤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均明知本件貸款之款項係供被告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以支持被告王宣仁掌控董、監事席位,是該貸款不宜承做,應婉拒而未予婉拒云云,然查: A、中興銀行於81年1 月4 日創立時之資本額為13 5億元,嗣於86年5 月12日由盈餘、員工紅利轉增資6 億3690萬9900元,亦即原資本額之4.72%,共計資本額為141 億3690萬9900元,在第3 屆董事會改選(87年5 月29日)前仍維持此資本不變,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存保特查字第0970021375號函所附之附表、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第110 頁、第112-122 頁)。依上開函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未保存中興銀行第3 屆董事當選名單、當選票數及徵求委託書之紀錄(見本院函覆卷第111 頁),然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2年11月18日(92)證櫃交字第11845 號函所附之中興銀行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2月止董監持股比例變化之資料可知,王玉雲、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王玉雲掌控之法人持股)、王李素梅(王玉雲之妻)、王志雄(王玉雲之子)之持股分別為5 萬股、1490萬股、261 萬6000股、2490萬7000股,而被告王宣仁則係自85年6 月開始持股10萬股。上開5 人於86年7 月分別增加其等之持股為182 萬6750股1557萬0500股、273 萬3720股、2602萬7815股及20萬9000股,至86年8 月,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大幅增加持股為786 萬2750股,又於86年9 月增為902 萬2750股,其餘4 人則均維持不變。換言之,王玉雲家族於檯面上之持股(尚未含王玉雲藉由其他法人、自然人所持有之股票)自85年1 月起即有增無減,至87年5 月29日中興銀行第3 屆董事會改選之前,由原先所持之4247萬3000股增加為5335萬4785股,其增幅為25.62 %。另被告王宣仁之持股亦有增無減,由86年6 月之10萬股增加至87年5 月29日前之20萬9000股,增幅更高達109 %,由此觀之,王玉雲家族、被告王宣仁之控股比例並無稍弱之現象。是王玉雲家族成員既能於中興銀行第1 屆、第2 屆董事會選舉時掌控多數席次,在第3 屆董事會改選前,其家族持股增幅達25.62 %,遠高於中興銀行於86年5 月12日增資4.72%之比例,尚難認該次改選前王玉雲家族有經營權鬆動,需增加控股數量以免喪失董事席次之情形。 B、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常董會秘書之陳欽義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中興銀行87年改選董監事成員,當時有5 個監察人,董事有21個、7 個常務董事。依當時情形,需要持股20萬至30萬股才能當選一席,該屆市場派有3 位董事,所以產生1 位常董,張平沼是唯一市場派常務董事,董監改選相關配票事宜伊是聽從董事長王玉雲的指示,再由伊跟元富證券聯繫,委託書是請分行經理向客戶收取再交到董事會辦公室,伊再交給元富證券,第2 屆徵求的委託書數量伊不記得,但一定超過一半等語(見F1卷第373 頁、F2第30-31 頁),顯然當時王玉雲之持股自第1 屆至第3 屆董事會以來,未見稍減,且經由各地營業單位管道,掌握蒐集股東委託書之絕對優勢,其繼續保有經營權、當選及支持他人當選董事之實力仍甚為鞏固。另證人陳欽義復證稱:王宣仁當選董事與否,不會影響他的總經理職位,因為他是屬於銀行法規定的專業經理人,他們的持股比例遠低於一般的董事得票數等語(見F2卷第30頁),核與上開王宣仁之持股情形相符,而被告王宣仁前任之中興銀行總經理謝金鐘、中興銀行副總經理金桐林均當選中興銀行第1 屆董事會董事,被告王宣仁、金桐林亦於84年3 月25日當選為中興銀行第2 屆董事會董事,有中興銀行第1 屆董事名冊、第2 屆董監事通訊資料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E5卷第3-12頁),衡以被告王宣仁持有中興銀行股票數量原即不多,在85年6 月之前甚至無持有中興銀行股票之記錄,仍能當選第2 屆董事會董事,顯然應係經由當時經營權主導者王玉雲之支助始得為之。可見被告王宣仁辯稱,中興銀行經營者王玉雲家族依慣例會支持總經理當選一席董事等語,並非無據,且依證人陳欽義之證述,是否當選董事,對於被告王宣仁總經理之職務亦無影響,則公訴人認定被告王宣仁為能求掌控董、監事席位,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之動機,而以全數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為條件,同意核准本案D1貸案云云,即有可疑。 ⑥再者,授信業務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主管機關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的風險控管下,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得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並由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各種因素,判斷由徵信資訊所評價出之事實是否得予授信,而法院僅能就授信程序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法規、令函及公司內控機制之規定予以審查,至於其決定是否適當、是否獲利,則非司法審查所能及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上,而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所謂「不宜承做者」究竟何指?即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問題,依本院前揭說明,自應由參與授信決定者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因此在具體個案中,特定貸款案宜或不宜承做,自應視其決定是否超出規範界線而定,而非僅以該貸款金額事後有無成功收回之事實,遽予論斷是否宜於承做之結論。關於本件D1貸款案件,由其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所有資訊觀之,各申貸人之財務、信用條件、債權保障、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等面向,均難認其貸款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因此上開貸款申請案是否適宜承做,容有參與授信決策之人衡量之餘地,公訴人以D1貸案所涉及之案件均不宜承做,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人即被告徐雲權未予婉拒,竟仍將林淑惠、廖振榮貸款申請案呈送總行審查,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⑦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林淑惠、廖振榮之D1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而D1貸案之資金用於購入中興銀行股票,既與支持被告王宣仁當選中興銀行第3 屆董事會董事無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朝翔與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2、D2貸案部分: (1)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14日批覆核准禾豐股份有限公司經常性週轉金貸款5000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C9卷第59頁之未編頁碼次頁、第60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以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間核准張朝翔以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之無擔保信用貸款5000萬元,用以償還林淑惠及廖振榮之5000萬元之貸款,因認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張朝翔均涉有背信犯行云云,然並未說明此部分被告等人究竟違反何規定,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公訴人此部份起訴之被告形式上違背其等之何種任務,僅得由貸案之實質內容審查本件D2貸案是否全無可貸性,而被告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3)經查: ①D2貸款案之借款戶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7年2 月間創立,負責人為張朝喨,實收資本額為1 億9000萬元,資產淨值則為2 億1029萬9000元,本件保證人為張朝喨及被告張朝翔,其財產淨值分別為2 億0214萬元、30億6800萬元,借款人、保證人亦無信用異常紀錄。該公司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為12億1828萬元、29億8753萬元及42億5992萬元,當年稅前損益則分別為172 萬元、1110萬元及1115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紙在卷可參(見C9卷第60頁),以該公司近年營運之績效論之,其經營規模龐大且成長甚速,而獲利情形亦佳,財務狀況應屬良好,因此還款來源並非缺乏。況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淨值高於資本額,亦無信用異常記錄,因此借款戶本身之整體條件健全,另本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當時之資力雄厚,復無不良信用之記錄,衡以借款戶本身及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淨值,債權擔保亦應屬充足。另本件貸案借款用途為償還林淑惠及廖振榮先前向中興銀行所借貸之經常性週轉金5000萬元貸款(D1貸案)等情,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17頁),然D1貸案既未違反任何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並具有可貸性等情,業經分析如上述,而依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林淑惠和廖振榮均經核准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為1 年(見C7卷第156 頁、第161 頁),本件貸案申請之時,尚於D1貸案之授信期間內,因此被告張朝翔以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所貸得之款項清償林淑惠和廖振榮之債務,無異係以新債務(D2貸案)償還舊債務(D1貸案),在舊債務之授信期間內,以不亞於舊債務貸款條件之新債務取代之,其貸款用途尚難謂不正當,中興銀行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②又起訴書雖稱本件貸案係被告張朝翔、張朝喨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前夕時申請,惟由卷附本件貸案申請資料,並無任何資訊可供中興銀行授信人員解讀出禾豐集團財務即將出現危機之跡象,容難逕認本件授信顯有流於呆滯之可能。公訴人以禾豐集團87年11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之結果,斷論被告等人於87年9 月間不應核准本貸案之授信,無非以其後見之明推認被告等人罪行,其論理方式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各面向之表現均屬非不佳,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D2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朝翔與上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③再者,中興銀行雖於87年9 月間核准被告張朝翔以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之無擔保信用貸款5000萬元,用以償還林淑惠及廖振榮之5000萬元之貸款,惟核貸之作業程序有無違反銀行法或中興銀行內部規章等規範,衡情非被告張朝翔所能置喙。況本案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張朝翔等因本件貸案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等顯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且被告張朝翔以禾豐集團申請本件貸款,係用以償還林淑惠及廖振榮申請之5000萬元貸款(即D1貸案),亦非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亦甚明確。故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與被告張朝翔間顯係居於彼此對立,而非平行一致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被告張朝翔自無從以背信罪之共犯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在禾豐集團所申請本件D1貸案、D2貸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規範,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張朝翔在上開2件貸案中,與被 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存有刑法背信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張朝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王宣仁、張朝翔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E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雄於87年3 月間,即中興銀行將於同年5 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第3 屆董事及監察人前,得知市場派人士張平沼有意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並大量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等情,唯恐王家喪失中興銀行之經營權,遂計畫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及以收取委託書方式,用以董、監事改選時爭取董事席位,使王家能掌控多數的董、監事席位,以繼續保有渠對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先由被告王玉雲於公開場合中要求員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將委託書交由銀行處理;再由被告王志雄出面與被告張朝翔洽談,要求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王家,以穩固王家對於中興銀行之經營權;而被告張朝翔於87年間為維持該集團旗下國產汽車公司股價,為避免其提供予銀行設質、金額達245 億餘元之國產汽車股票因股價下跌而遭銀行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向包括中興銀行在內之多家銀行申貸大筆款項支付,並有繼續貸款以穩固股價之需求,乃由被告張朝翔與王志雄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被告張朝翔提供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人頭,供被告王志雄向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5億元以購買中 興銀行股票交由被告王志雄使用,貸款利息則由被告張朝翔個人支付,以換取中興銀行能繼續配合禾豐集團嗣後之貸款需求,至於該四名人頭貸款資格審核則由被告王志雄負責想辦法配合通過放貸。二人議定後,被告王志雄即告知被告王宣仁事情始末,並要求被告王宣仁配合辦理,被告王宣仁並隨即交代東門分行經理被告蔡宗勳配合辦理,並告知副總經理兼總行審查部經理被告簡萬三、總行審查部科長被告莊俊達此事,要求渠等於審核時配合通過,被告簡萬三雖表示不妥,惟仍配合辦理。而被告張朝翔則交代禾豐集團不知情之財務林金生找4名員工即不知情之吳 瑞芳(嗣改名為吳承泰)、張恩得、吳慧珍及金安辰提供個人資料,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分別辦理6000萬元及6500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被告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均明知: 1、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商業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等相關授信規定及內部規範,授信戶如有用途不當、不實,或授信戶信用有可能變成呆滯者,縱經審核認定亦不得撥貸,且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應注意假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而吳瑞芳等4名人頭貸款戶,分別信用貸款6500萬元、 6500萬元、6000萬元、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之無 擔保純信用貸款保證人均為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喨及被告張朝翔,係屬「同一關係人」; 2、貸款名義人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恩得4人均僅係 貸款人頭,其中金安辰僅為禾豐集團職員,月薪3萬元, 總資產淨值僅100萬元,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 迄87年1 月為止,金安辰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授信總餘額達0.77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近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前述放款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而吳慧珍僅擔任會計工作,月薪四萬餘元,85年總收入為72萬餘元,申請貸款時總資產淨值僅100 萬元,然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吳慧珍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包 括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達1. 34億元,則以其收入,根 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0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0餘萬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前述放款規定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又張恩得僅擔任禾豐集團課長工作,月薪4 萬餘元,總資產淨值不到100萬元,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張恩得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 (包括中興銀行臺北分行1500萬元貸款)授信總餘額達 1.53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前述放款相關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再者吳瑞芳僅擔任禾豐集團助理工作,月薪3萬餘元,總資產淨值為負數 ,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吳瑞 芳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授信總餘額達5.88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前述放款相關規定,也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 3、而禾豐集團於同期以劉松宏等20名(包括張恩得)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金貸款,每戶貸款金額為1500萬元,臺北分行對貸放金額中1300萬元尚要求禾豐集團提供股票為正擔保,信用貸款部分僅核與每人200萬元。 4、前開貸款實際用途係被告王志雄為購入中興商業銀行股票以鞏固經營權之用,然王志雄為鞏固私人對於中興銀行之經營權,被告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等為保有個人在中興銀行之主管工作地位及將來獲得王志雄提拔升遷,被告蔡宗勳及張友鐘為爭取東門分行業績以圖得個人之業績獎金、超盈餘獎金及升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對於銀行貸款業務應以銀行利益為考量依歸之任務,不僅未與貸款人洽談貸款用途或要求貸款人提出投資及清償計畫,即由被告王宣仁於87年3月初, 指示被告蔡宗勳辦理前開貸款。而被告蔡宗勳不僅未親自或指示所屬與申貸人洽談,直接將林金生交付之張恩得四人貸款資料交予被告張友鐘辦理。而被告張友鐘亦未與貸款人洽談或確實對保、核對申請資料內容是否屬實,僅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由禾豐集團人員簽章後,即在洽談記錄表上填載「洽談內容:1、借款用途,期間,方式:營 運周轉,經常性周轉金,額度新台幣六千萬元整(張恩得、吳瑞芳部分為六千五百萬元)。2、擔保品內容:純信 用。3、還款來源:薪資及投資收入。4、保證人資力:張朝喨,資產24712萬元,張朝翔,資產淨值305803萬元」 ,隨後製作前開4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後,經被告蔡 宗勳簽核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而不知情之審查部經辦王利賢因經審查部科長被告莊俊達告知本案係屬王宣仁指示之特急件,遂在未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之情況下,逕於同年3月18日、26日製作前開4人貸案之中興商業銀行常董會提案表,經被告簡萬三、林竹雄及莊俊達等人簽核,由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於於同年3月19日、26日分別提交 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報告審核 通過,分別貸予吳瑞芳6500萬元、張恩得6500萬元、金安辰60 00萬元、吳慧珍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被告張朝翔貸得前開款項後,遂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將該等款項以前揭4人之名義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計1萬4000張(每千股為1張),分別以吳瑞芳名義購得3460張,以吳慧 珍名義購買3609張,以張恩得名義購買3496張,以金安辰名義購買3535張,旋即由被告蔡宗勳指示被告張友鐘於同年4月13日、4月14日、及4月30日,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取 回7029張、500張及64 71張總計為1400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前揭股票之委託書,則於吳瑞芳等4人收到股東大會通知書後,經張朝翔指示禾 豐集團股務人員蓋印,全數交與王宣仁,並於同年5月底 中興銀行董事會召開時,用以支持被告王志雄派下人員擔任董事,使王志雄等人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嗣禾豐集團於同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該4戶遂於同年11 月起延滯繳息,因前開吳瑞芳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所 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因中興銀行下市股票無法交易,89年12月31日經中興銀行債管部自行評估吳瑞芳4人貸款無 法取得之損失共計2億50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 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詳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人參與E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 係以其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等規定,及被告蔡宗勳、張友鐘、林竹雄、簡萬三、莊俊達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弄、李錫祿、許元常、陳欽義、王利賢、楊文賓、張俊傑、陳正仁、張朝喨、許維莉、林金生、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金安辰、張平沼之證詞,與中興銀行授信核定程序、中興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1月7日興銀審字第 87007號函文、中興銀行92年11月12日(92)興銀人字第 4002號函、被告蔡宗勳領取業績獎金、超盈餘獎金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金安辰4 名人頭貸放戶資料表、中興銀行常董會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金安辰4名人頭貸放戶提案表、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120次常董會議議案暨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金安辰4名人頭貸放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提款往來明細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禾豐集團吳瑞芳等4戶貸放戶借款明細、張友鐘簽名之股票簽收 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 年10月13日 (92)證櫃交字第3115號函暨附件投資人交易明細表、中興銀行處分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金安辰4人名下中 興銀行股票明細表、吳瑞芳、金安辰、張恩得授信戶覆審表、中興銀行87年股東常會董事選舉開票紀錄單、中興銀行第3屆董監事名冊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固均坦承伊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於中興銀行擔任審查部二科科長、審查部副理、東門分行經理、東門分行經辦人員,且中興銀行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對禾豐集團員工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恩得4人分別貸放6500萬元、6500萬元、6000 萬元及6000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莊俊達辯稱:禾豐集團員工吳瑞芳、張恩得、吳慧珍及金安辰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貸款,東門分行做成申請文件、徵信資料後送總行時,伊僅能為書面審查,不得與貸款戶接觸,實無從知悉真正貸款人及其貸款用途,亦無從得知該貸款案與禾豐集團屬同一關係戶與否。且就系爭貸案並無退件或准駁權,依內部程序規定必須往上呈核,因此伊無背信犯意,自無可能與被告王宣仁、金桐林、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貸案屬於特急件,為節省時間才指示審查員王利賢使用常董會提案表製作,但使用常董會提案表並非意謂審查部無須審查,且業已依照規定往上呈送經理,本件貸案縱因時程較趕,導致審查部無法做較為細膩之審查,但伊並未對承辦審查員為不符貸款規定之違法指示。其次,依專業判斷就貸案申請條件觀之,禾豐集團具高度聲望,無債信不良問題,保證人亦資力雄厚,足以保障中興銀行債權,伊亦無須對承辦審查員為違法指示。再者,伊未向承辦審查員轉知總經理交代本件為特急件,對伊而言,審查張恩得等4人貸案,與其他貸案並無不同,伊對貸案 並無准駁權限,自不可能為不符貸款規定之違法指示。被告林竹雄辯稱:本件有關吳瑞芳、張恩得各6500萬元及金安辰、吳慧珍各6000萬元之信用貸款案,均逾副理之審查權限,即令不符授信條件,伊無駁回之權,規定轉請上級指示,係符合審查權限準則之行為,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未予駁回,違背任務,涉嫌背信,誠不知其何所據。伊未參與中興商業銀行審查部87年1月7日興銀審二字第87007號 覆台北分行簡便行文表之會簽及批示,對禾豐集團員工辦理經常性週轉金貸款內容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王宣仁所召集之會議,確無與王宣仁等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宗勳辯稱:本授信案已逾營業單位之授權,東門分行授信部門依相關規定將客戶徵授信資料據實填載於徵信報告及授信案件批覆申請書中,公正平實、充分揭露客戶的徵信資料,並轉呈總行審查,顯示東門分行或伊並無如起訴書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內部規範之情事。伊擔任東門分行經理,基於責任感及追求完美個性,無時無刻以創造銀行利益為依歸,努力爭取客戶以拓展業務,未有任何以圖得個人業績獎金或個人升遷。況總行依各營業單全年度「整體業績」結果核發獎金,並非依「個案」核定,起訴書指責伊「為圖個人業績獎金、超盈餘獎金及升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用詞似有偏頗,對人格是一種污衊。伊從未指示張友鐘前往國產汽車拿取任何中興銀行股票,事實上,這幾件貸款案辦理過程中,伊僅與林金生短暫通過一次電話,亦未參加總行有關禾豐集團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以鞏固王玉雲經營權之任何會議,根本不知道貸款事後流向與用途,起訴書所指,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張友鐘辯稱:伊僅在忠實表達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客觀資料,將之製成書面,並無准駁權限,也無不受理之權,尤以申貸案件,經理以上曾即已就貸款額度、利率與申貸人洽妥,承辦人只有依囑辦理的立場,更無公訴意旨所稱為爭取東門分行授信業績以圖得個人業績獎金、超盈餘獎金及升遷云云等意圖,起訴書所指不僅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更顯然誤認中興銀行業績獎金方式,蓋中興銀行所謂之業績獎金,均係以全行為單位,並無個人業績獎金,且業績計算亦非以單一案件計算,而係以全年度之業績狀況計之,因此伊自不可能有起訴書所指意圖,更無違背背信之動機。伊本於承辦之責,據實彙整貸款資料,送由東門分行各級主管審查後,始呈送總行,而總行收文後尚有總行之審查部就各該文件進行審查,審查部職務位階遠高於分行之徵授信部門,部門人員更都是對徵授信業務經驗豐富之專業人員,本案相關貸款案也都經由總行審查部審查後才提送常董會,怎可能讓分行基層經辦人員一手遮天?蓋伊如有未依規定製作或檢附相關文件,總行審查部亦不可能讓貸款案輕易通過,足以證明本案貸款案呈送總行時,均確實依規定製作並檢附相關文件;且該等人員於本案均未被列為被告,顯然公訴意旨認定該等人員所為審查均無違背任務,亦顯見伊所呈送資料完全符合規定,無任何違反中興銀行內部規定之處,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背信罪責不該當。 (五)經查: 1、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批准禾豐集團 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人經常性週轉 金貸款6000萬元(吳慧珍、金安辰)、6500萬元(吳瑞芳、張恩得)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4份附卷可稽(見E6卷第25-36頁、第50頁、第56-57頁、 第63頁、第68-69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 2、本件E貸案之授信程序中,承辦人即被告張友鐘已按照中 興銀行授信申請之程序、表格逐一調查及填載,有關申請人之資產、負債、財產收支狀況、債信、票信等信用資料均有載明,並無故意遺漏或誤載之處,有中興銀行授信聲請書、徵信報告、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附卷可參。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授信文件顯示被告張友鐘於承辦本件貸案時,有出現中興銀行之制式表格中應調查之項目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依被告張友鐘所負責之業務及層級而言,能將具體授信案件之文件所列出之各項欄位逐一調查並完成填寫,自屬已完成中興銀行所賦予之授信調查任務,實不宜將日後授信資金無法完全回收之失敗,苛責於被告張友鐘所為之授信調查行為。如被告張友鐘有違背法人或圖利他人之動機及意圖,又何須將申請人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於徵信報告中具體揭露?況依檢察官上訴書亦記載「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名義所申請者係為經常性週轉金,授信期間均為1年,保證人均為張朝喨及被告 張朝翔。吳慧珍之申請金額為6,0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 信餘額已高達1億3,406萬元,其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150萬元。金安辰之申請金額為6,0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信餘 額為7,725萬元,其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602萬元。張恩得 之申請金額為6,5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信餘額已高達1億5,318萬元,其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511萬元。吳瑞芳之申 請金額為6,5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信餘額已高達5億8,861萬元,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160萬元等財務狀況、收入、 同一關係人情形,均載明於由被告張友鐘所製作之徵信報告、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上,且被告張友鐘、蔡宗勳均有於徵信報告、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上用印」,亦即如非承辦人員即被告張友鐘於徵信報告上明白揭露,檢察官又如何可能從徵信報告上知悉申請人有前述財務狀況顯然不良之情形?故公訴人認被告張友鐘有與被告王宣仁等人共同為本件背信犯行,尚乏實據。 3、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無擔保授信(即丁類)之權限額度為每戶600萬元,總經理無擔保授信(即丁類)之權限額 度為每戶3000萬元,如超過上開金額則屬大額授信案件,須由分行於受理後,由承辦之徵信及授信人員呈轉分行經理,再送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總經理加註意見,簽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核定,此有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在卷可參,查本件無擔保授信借款案每戶之金額為6000萬元、65000萬元,明顯已逾 分行經理、總行科長、副理、總經理之權限額度,故承辦人員即被告張友鐘製作前開4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後 ,經東門分行經理被告蔡宗勳簽核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再由審查部經辦王利賢於同年3月18日、26日製作前開4人貸案之中興商業銀行常董會提案表,經審查部科長即被告莊俊達、審查部副理即被告林竹雄、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等人依序簽核,由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於於同年3月19日、26日分別提交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經常董會決議審查通過,始予貸放,足見東門分行之人員即被告張友鐘、蔡宗勳及行審查部人員莊俊達、林竹雄四人之行為,與上開款項貸放予吳瑞芳等四人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核貸權屬既屬董事會,並非被告四人所得擅專,縱有疏失,亦屬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莊俊達等四人有何背信罪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背信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F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黃蓁蓁係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之董事長、林和發係黃蓁蓁之配偶,亦為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董事長(90年間改任董事),以及台融公司及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董事、孫道遠身兼台融公司與奕行公司之副總經理,暨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公司)之董事長、張定雄為黃蓁蓁多年好友、邱瑞與鍾瑩豐則分別係宏和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職員,黃蓁蓁等6人依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以及中興銀行內部對同一關係人之規範,均屬台融集團,為同一關係人。被告王宣仁、簡萬三、金桐林、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及張友鐘等均明知承作各類授信案件時,自應遵守銀行法相關法令規定,以及中興銀行常董會通過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核定,同年11月26日第1屆第20次常董會修訂)、「中興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86年3 月8 日(86)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86年1 月9 日第2 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86年8 月20日(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等內部規範,竟為配合台融集團黃蓁蓁之資金調度需求,並爭取東門分行之授信業績,雖明知台融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1 億元,且甫於87年2 月10日成立,並無任何營運績效,且該公司並非主管機關登記許可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證券商或金融證券公司,然借款用途均係從事於有價證券之買賣,所買賣者,又為「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投機性濃厚之股票,依據上開各內部相關授信規範,均屬不得貸放之情形。 2、詎渠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令規範及渠應盡之專業與注意義務,由被告王宣仁於87年3月初某日,前往台融公司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287號8樓之14之營業地址,與黃蓁蓁商談有關台融集團之授信事宜,在未對借戶徵提投資計畫或財務規劃之具體內容以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及掌握還款來源前提下,即當場承諾給予台融公司15億元之放款額度,並以台融集團提供設質股票之鑑價值6成為擔保放款。事後被 告蔡宗勳再帶同被告張友鐘前往該址,由被告蔡宗勳與黃蓁蓁確定申貸細節後,隨即交辦被告張友鐘分別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及「個人投資」等名義填寫相關授信申請文件,而渠等均明知台融公司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資 本額僅有1億,迄同年3月初均尚無營收,亦無任何資料可據以查核該公司信用及財務狀況,依據中興銀行內部信用評比評估,該公司87年、88年及89年信用評等分別為37分、36分及33分,等級均為「F」,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 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等;且該公 司並非主管機關登記許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況公司之貸款用途亦非屬從事生產事業之週轉資金,而貸款用途係用以買賣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炒作性濃厚、股價偏離本質之上市、上櫃股票,竟在未對該公司相關投資計畫及還款來源進行評估下,即違反正常授信程序,由被告王宣仁逕行允諾承作15億元貸款案並交辦被告蔡宗勳,再由蔡宗勳指示被告張友鐘於同年3月5日先出具徵信報告後,始由台融公司董事長黃蓁蓁於翌(6)日填具申請書,形式向東 門分行申請15億元額度之貸款,張友鐘復依蔡宗勳之指示於同月7日在授信批覆書上填寫申請「經常性週轉金」, 違背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至17條及「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不得貸放之規定;被告蔡宗勳及王宣仁更無視於台融公司係以上述借款買入不特定公司股票後再提為擔保,日後提供設質之股票種類尚未決定,依據中興銀行86年1月9日第2屆第61次常董會核 定之「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點規定 ,「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佈資料為準)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之百分之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之百分之50為限;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百分之40為限」之規定,即以提供擔保之股票鑑定其價值,本益比在25倍以下時,始得亦為擔保股票鑑價值最高「六成」貸放。被告蔡宗勳於未知所提供質押股票種類以及該不特定股票本益比為何情形下,為了達成前述與黃蓁蓁達成協議之條件,即指示被告張友鐘於申貸文件中填載「所徵擔保品為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將貸放成數直接簽擬為最高之6成貸放成數。該案經 蔡宗勳以「總仔案件」名義緊急送審查部後,被告即審查部科長莊俊達、副理林竹雄、經理金桐林、副總經理簡萬三等本應依其職權為實質審查並具體表示准駁意見,竟均依照被告王宣仁指示簽名同意後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並在被告王宣仁主導之下,全案因而於同年3月12日經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核准此15億元之貸放案,使台融公司得分 別於同年3月16日以國產車股票3410張作為擔保,動撥1億3669萬元、於同月18日增提國產車股票300張作為擔保, 增借3600萬元。惟黃蓁蓁竟不以為足,另於87年3月20日 填載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經被告王宣仁及蔡宗勳同意配合辦理下,以短期放款科目名義再增加1成無擔保信用放 款,致台融公司立即於同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車股票3000張,分別增貸1億2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萬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另於同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萬元、增加短期無擔保放款至3億7480萬元 (下稱F1貸案、F1- 1變更案)。 3、而被告王宣仁等均明知黃蓁蓁除以台融公司向東門分行借款外,為取得更多資金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操作,另於87年3 月30日以黃蓁蓁本人名義向東門分行申請借款3億5千萬元、以孫道遠名義申請借款3億元、於同年4月7日以林 和發名義申請借款3億5千萬元(上開3件由該3人互為保證人)、於同年5月4日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名義各申請借款3億元(由三人互為保證人),惟被告王宣仁等竟不 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項之規定,注意黃蓁蓁等四人是否為同一關係人,以及上開4宗貸款案之授信金額有無分散借款、集 中使用情形,復無視於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均為首次往來,且渠86年綜合年所得僅分別為303萬元(林和發、黃蓁蓁兩人合併申報)、115萬餘元、42萬餘元(張定雄夫妻合併申報),其資力顯不足以支應本息之事實;且黃蓁蓁等所欲提供設質之台鳳公司股票,於87年3、4月間,該股票已因該公司每股稅後純益(本益比之分母)為負數,無法評比,由中興銀行內部電腦查詢資料顯示資料,該股票本益比為零,依據前述「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自不應貸放,竟仍由被告蔡宗勳指示被告張友鐘前往台融集團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87號8樓之14辦公室,取得貸款人資料後,即製作徵授信報告、授信申請書等,再由被告蔡宗勳同以「總仔案件」名義送審查部經被告莊俊達、林竹雄、金桐林、簡萬三簽名同意後,由被告王宣仁在授審會中照案通過,並分別於同年4月2日經第2屆第12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孫道遠及林和發之貸款案、於同年5月7日經第2屆 第126次常董會核准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之貸款案(下 稱F2貸案),使黃蓁蓁得持台鳳公司董事長黃宗宏名下之台鳳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以黃蓁蓁等4人名義向東門分行 動撥借款。總計截至90年12月31日止,以黃蓁蓁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1億9600萬元、以孫道遠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億2000萬元、以林和發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4600萬元、以張定雄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億1435萬元。期間,黃蓁蓁 又於87年8月7日以臺北市○○街房地為擔保品,向東門分行申請購屋融資2億5000萬元,惟蔡宗勳明知東門分行授 信經辦洪碧蓮所撰寫之房地產鑑價表中,業已表示當時訪價紀錄均為每坪60至70萬元,如以每坪6萬873元加成1.75倍之每坪16萬7401元為計算基準,取其8成核算建物部分 放款值,另以時價每坪180 萬元之7成核算土地部分放款 值,總計應以1億6576萬5637元為鑑估房地放款值。然其 為符合黃蓁蓁之需求,猶違反該行以1億6576萬5637元之 房地放款值與時價3億1978萬7500元之七成或八成相較取 孰低之規定,逕將該房屋之室內裝修、庭園景觀費用共 7000萬元加計於屋價中,而以該房屋之契約買賣價格3.2 億元之8成即2億5583萬元為分行放貸建議,竟由被告王宣仁於該房屋鑑價日前之87年8月11日即在授審會中主導通 過貸放2億500萬元之決議,並於同年8月13日以不動產鑑 價值3.2 億元、放款值2.56億元為提案,提請第3 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下稱F3貸案)。嗣台融公司及黃蓁蓁等人取得上揭貸款後,截至87年6 月底,共計購買台鳳股票及國產汽車股票達397 萬9688千元,幾佔該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百。迨87年11月初,國產汽車發生財務危機股票遭停止交易及台鳳股票暴跌,致台融集團迄87年底公司淨值為負20億2035萬2000元,無力償還對中興銀行之前述借款,造成中興銀行共計高達29億8554萬7518元之呆帳損失,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全體股東,因認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金桐林、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人參與F部分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至第17條、中興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項、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點、中興銀行股票 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86年8月20日興銀審 字第1806號函、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該行以房地放款值與時價之七成或八成相較取孰低之規定,及被告王宣仁、蔡宗勳、張友鐘、簡萬三、莊俊達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邱瑞、王玉雲、王清連、李錫祿、郭弄、王利賢、李長彬、周文德、張四山、張俊傑、陳正仁、楊文賓、周萃莉、姚祺昇之證詞,與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86年8月20日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中興銀行經常性週 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中興銀行總行92年11月12日(92)興銀人字第4002號函、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徵、授信資料、洽談紀錄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徵信報告、授信批覆書、動產、有價證券質押品鑑定表、貸放轉帳紀錄表、股票質借作業、中興銀行總行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核定程序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5月1日電防字第0927801875-0號函、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台融集團申貸承辦人員一覽表、中興銀行87年3月12日下午3時常董會議簽到簿、同年4 月21日第2屆第121次常董會議及簽到簿、同年5月7日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議及簽到簿、林和發、黃蓁蓁、孫道遠8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黃蓁蓁、孫道遠89年5月30 日承諾書、台融集團資金流程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3年1月9日國世南京字第010號、93年5月25日國世南京字第266號函、中興商業銀行 東門分行92 年9月10日(92)興銀東字第208號函、安泰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2年9月16日安崙第092000804號函、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4月7日授信批覆書補充說明暨該行股票授信連線作業系統查詢「台鳳公司」股票本益比記錄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固均坦承伊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於中興銀行擔任總經理、審查部二科科長、審查部副理、東門分行經理、東門分行經辦人員,且中興銀行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對台融公司、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分別核准F1貸案及F1-1變更案、F2貸案、F3貸案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1、被告王宣仁辯稱:①有關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之規定,僅有上限限制規定,至於上限之下究竟多少為當並無規定,皆容待各銀行掌握授信實權者,憑專業知識予以裁量。是凡屬專業知識裁量範圍內之授信案件,只有裁量當否之問題,無涉違法。查授信案件除非放款申請書載明係同一關係法人戶或同一關係自然人戶,否則伊殊屬無從得知各申貸集團有何者屬於同一關係人。又本案各授信案件如具同一關係人關係者,承辦之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即應於授信資料中揭露,並登載關係戶數及授信餘額,且同一關係人皆有建檔控管,總行亦求分行確認未逾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額始得撥款,伊並無要求隱匿或違法撥款。而各承辦人員亦均證稱經辦過程均有審核申貸戶是否係屬同一關係人且於撥款前業經確認,並無違反規定。②授信案件於審查時難以知悉是否「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且有證人陳稱企業員工貸款案件以老闆當保證人,不乏其例。③按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雖有放款值 須受股票本益比限制之規定;惟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條及「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 業務暫行」措施第1條及第4條規定,足見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悉由常董會依其職權所制定,用以作為各級營業單位辦理授信之依據及作為審查稽核各級營業單位有無遵守授信規章辦理授信之準繩,其規定內容無以拘束常董會。尤其是銀行授信規章之修訂,有一定作業程序,非旦夕之間所能完成,因此凡屬營業單位遇有可疑為銀行內規所不許之情況,仍可依據上開規定程序,送呈上級單位或常董會基於銀行利益考量,予以審核決議。而中興銀行為因應市場競爭亦有授權總經理即伊得依個案決定貸放成數。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各集團貸款雖未計算本益比即以最高成數六成通過核貸;然該各貸案資料均已記載以六成為貸放成數,且已送總行上級單位或常董會審核通過,即不受股票本益比限制。自81年間政府大量開放17家銀行設立後,全國金融業進入所謂金融戰國時代,各銀行為求生存發展,無不使出渾身解數爭取放款。是時如申貸戶信用良好,且其提供擔保之股票表現穩定者,依股票六成貸放乃成業界常見核貸條件。足證伊既未隱匿貸放成數,亦無違反中興銀行授信規定任意貸放。④授信案件自申請、審查、審議、批示及撥貸,非但需有專業知識人員方能處理,且其參與之相關人員眾多,貸款條件是否合乎准貸規定,有無缺漏,必然難逃眾多專家之審查。伊絕無指示貸款經辦人員必須違反規定承作或審查本案授信案件。 2、被告莊俊達辯稱:①伊不識台融集團、黃蓁蓁、林和發、邱瑞、孫道遠、張定雄等任何人,亦未與渠等接洽,伊無從得知渠等貸款實際都是交由黃蓁蓁統籌運用,伊不可能為附合渠等之利益,故意侵害中興銀行之利益。②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將台融集團相關授信案件送至總行審查部審查時,如認分行所送申請貸款案件須退件,須由審查部經理決定,伊僅為審查部科長並無退件之權。審查員擬具初審意見時,交由伊就書審文件審核簽名後,依規定承轉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同意後,送至授審會審議,伊非授審會委員,無決定權限,僅列席備詢,又因伊為執行秘書,基於行政程序簽名承轉授審會決議結果文書及常董會或董事會決議,就授信許可無決定權。檢察官誤認審查程序及職責權限,指摘伊未審查未為准駁意見逕送授審會、常董會通過等情是為背信云云,其認定顯係錯誤。③總行審查部之承辦人員已依授信案件書面文件審查,並將各項重要資訊與結果分析,呈現於審查部意見之中,亦於授信報核表中充分揭露系爭貸款戶擬購股投資之申請授信目的。④基於審查部科長職權書面審查台融集團各申貸案件,均符合中興銀行授信規定:例如台融公司申貸案,首先,台融公司為投資公司,購買股票本是主要業務,檢察官誤把受理不特定人於集中市場買賣股票之證券公司與投資公司混淆,至以為台融公司不得買賣股票作投資之用,其認定顯屬錯誤。其次,承購股票前,當然不知道會以何股票作擔保設質,故初審意見才會要求股票送總行核備後始可動撥,此亦為風險控管之方式,檢察官誤認審核時如不知擔保股票為何即不得申貸云云,顯屬誤解。再者,信用評等及股票擔保有關之本益比、成數限制,均非絕對,可由常董會視個案情形評估調整,就此檢察官之見解顯屬誤解。⑤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常董會係審定授信額度,實際上東門分行動撥時,須先審究黃蓁蓁等人所購買股票為何,是否夠擔保價值,才會撥款核貸,且所購買之股票必須交給東門分行當擔保品,如股票鑑價值未達借款金額的140 %時,黃蓁蓁等人尚須補足差額,否則會遭中興銀行處分取償,均屬合法之授信案件,事後發生逾放是因為泡沫經濟效果發生,始料未及,伊並無任何背信行為。⑥台融集團各貸案均於授信報核表右下方明白揭露關係戶成員,且中興銀行對於同一關係戶之授信均以電腦控管,分行撥貸時,僅鍵入授信戶名稱,各關係戶均會列表,並顯示關係戶授信戶餘額是否仍可授信,可達到符合同一關係人之規定。檢察官認伊未適用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規定,是因為未明瞭授信報核表所揭示之內容,而做錯誤之判斷。 3、被告林竹雄辯稱:①公訴人認伊對貸款案未為實質審查並具體表示准駁,即依王宣仁指示提送授審會決議照案通過,再送常董會核准為其依據。惟總行審查部副理僅對其審查權限內之授信案件負審查核定准駁之責,及僅就分行及審查員所徵信及調查資料為審查。台融公司及黃蓁蓁等5 人申貸案,均逾副理審查權限,伊無權准駁,依規定應轉請上級核示。②伊係在未有充裕時間審查及案件未附有歸戶資料之情形下,除揭示審查員所加註之否定意見,並對台融公司部分批註「注意借戶營運狀況;請確依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且單一股票全行不得超過其公司發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五;借戶所提供之股票需經總行核備,始可貸放」。對林和發、黃蓁蓁、孫道遠部分批註「注意台鳳公司之股價變化;股票之提供人須加徵為保證人」後,依規定送請上級核示,自難遽認伊涉有背信犯行。③授信案既均經授審會合議審議通過,並為常董會可決,殊難認被告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4、被告蔡宗勳辯稱:①依據台融公司的徵信報告,在當時客戶信用正常,資力良好,東門分行都將客戶的徵信資料詳實充分揭露,沒有隱匿、浮誇,並依正常授權程序,轉呈總行審查,並奉總行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審議通過,交由東門分行辦理撥款及嗣後帳務管理工作,起訴書所指責諸項均與事實不符。②當時總行並未同意東門分行呈送之貸款條件,而於授信批覆書批示:「借戶所提供之股票須經總行核備,始可貸放。」並將貸款利率自8.75%提高為9.25%。顯見總行確實是在詳細審查本件貸款案件後,做出決定,並非對東門分行所提出之授信條件照單全收。③有關股票的暫行措施,係由審查部發給分行,讓分行經理在其權限內承做,股票的內容與成數若超過規範,一定要報總行同意,本案有按照授信程序提報到授審會及常董會最終核定,伊都按照規定辦理。④本案授信案件,自始即非營業單位經理之權限,已超過分行的授權限額,東門分行無權核定,依規定呈報總行審查,若有不妥總行自可予以修正或逕行否決,不予承做。⑤銀行係營利事業,拓展客源,招攬客戶係每位行員與生俱來的職責。若如起訴書所指責「引進客戶」、「和客戶談妥」、「和客戶洽談」都是犯罪行為,難道要分行同仁每天都坐等客戶上門,到底銀行員要如何做業務,好像銀行業本身就是一種犯罪行業,不能因為授信案件失敗,即認定伊與客戶勾結,有犯罪意圖。 5、被告張友鐘辯稱:①伊僅在忠實表達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客觀資料,將之製成書面,並無准駁權限,也無不受理之權,尤以申貸案件,經理以上層級已就貸款額度、利率與申貸人洽妥,承辦人只有依囑辦理的立場,更無公訴意旨所稱為爭取東門分行授信業績以圖得個人業績獎金、超盈餘獎金及升遷云云等意圖,起訴書所指不僅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更顯然誤認中興銀行業績獎金方式,蓋中興銀行所謂之業績獎金,均係以全行為單位,並無個人業績獎金,且業績計算亦非以單一案件計算,而係以全年度之業績狀況計之,因此伊自不可能有起訴書所指意圖,更無違背背信之動機。②伊處理台融集團貸款案,確實依客戶提出資料,製作授信批覆書及其他內部文件,充分揭露申請人、保證人財產狀況、有無其他關係戶,關係戶授信狀況,並無任何不實隱匿不實之記載,且各該人等的相關財產資料、徵信也都一併彙整再送總行的貸款資料中。以台融公司貸款案為例,由於台融公司成立未滿三年,無法提出財務報表,依規定必須由會計師出具承諾書或驗資報告以代替財務報表,因此即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務證明,而伊也完全未隱匿此一成立未滿三年之事實,並附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於貸款資料內,足徵經辦之貸款案,完整揭露貸款案之風險,為完整的評估,無有背信行為之可言。③公訴人指稱伊未將台融公司及黃蓁蓁等人列為同一關係戶,顯有誤會。蓋台融公司第一次申請貸款時,尚未有黃蓁蓁等人申貸案,自無在台融公司申貸案中列為同一關係戶之理,但當時伊也已將台融公司列入董事台鳳公司之同一關係戶。④伊詳實將保證人財務狀況載明於貸款資料,且檢附相關資料;而擔保品部分,除在申請貸款當時尚未明確指出究竟以何股票為擔保者外,在送總行的貸款資料中,均已註明用以擔保之股票之價值,並足以使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常董會明白判知附隨風險,進而核決是否准貸。而台融集團貸款當時,國產汽車、台鳳公司股票均有相當市場價值,且未見有何異常,起訴書以事後諸葛方式,推論該等股票屬炒作性濃厚之股票,實屬無稽。⑤伊本於承辦之責,據實彙整貸款資料,送由東門分行各級主管審查後,始呈送總行,而總行收文後尚有總行之審查部就各該文件進行審查,審查部職務位階遠高於分行之徵授信部門,部門人員更都是對徵授信業務經驗豐富之專業人員,本案相關貸款案也都經由總行審查部審查後才提送常董會,怎可能讓分行基層經辦人員一手遮天?蓋伊如有未依規定製作或檢附相關文件,總行審查部亦不可能讓貸款案輕易通過,足以證明本案貸款案呈送總行時,均確實依規定製作並檢附相關文件;且該等人員於本案均未被列為被告,顯然公訴意旨認定該等人員所為審查均無違背任務,亦顯見伊所呈送資料完全符合規定,無任何違反中興銀行內部規定之處,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背信罪責不該當。 (五)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並無上開被訴背信犯行,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1、查中興銀行分別於87年3月12日經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核 准台融公司15億元之貸放案,台融公司嗣分別於同年3月 16日以國產車股票3410張作為擔保,動撥1億3669萬元、 於同月18日增提國產車股票300張作為擔保,增借3600萬 元,又另於87年3月20日核准台融公司授信條件變更,以 短期放款科目名義再增加1成無擔保信用放款,於同月23 日再度增提國產車股票3000張,分別增貸1億2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萬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另於同年10 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萬元、增加短期無擔保放款至3億7480萬元;並以黃蓁蓁、孫道遠、林 和發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於同年4月2日經第2屆第12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借款3億500 0萬元、孫道遠借款3億元、 於同年4月7日以林和發名義申請借款3億5000萬元;再於 同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以邱瑞及鍾瑩豐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張定雄3億元,又於87年8月13日經第3屆 第1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以臺北市○○街房地為擔保品申請之購屋融資2億5千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5 份、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10份、授信申請書1份附卷 可參(見F8第232-233頁、第319-321頁、第325頁、第55 頁、第325-327頁、第50頁、第58-60頁、第74-77頁、第 348-349頁、F4第14-15頁第57頁、第63-64頁、F5卷第108-110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2、又中興銀行於同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邱瑞及鍾瑩豐各3 億元等情,公訴人雖未提出中興銀行核貸邱瑞、鍾瑩豐各3 億元之授信文件供本院審查,然證人邱瑞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稱,伊曾經用股票去中興銀行擔保借款,伊再去蓋章或背書保證,但都是伊老闆林和發在處理的,後來伊問林和發,林和發說已經還掉了,當時中興銀行的人員有和伊做對保的動作,貸款撥入的帳戶伊並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6頁),而中興銀行接管小組97年5月5日以中興接管發字第09700000002號函所附之與本案相關授信債權讓與時之損害金額報表亦載明,邱瑞、鍾瑩豐於87年5月7日各核貸3億元無擔保貸款(見原審卷十一第74 頁),又中興銀行87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之會議紀錄亦記載,邱瑞與鍾瑩豐申貸經常性週轉金各3億元 ,分別以鍾瑩豐、張定雄(邱瑞部分)及邱瑞、張定雄(鍾瑩豐部分)為保證人,並以①注意所徵提股票之股價變化,②所徵提之股票上述11家為限,且東隆五金、宏和紡織限以7成承作(以鑑價值6成為擔保,1成為信用),③ 請確依(86)興銀審字第1806號辦理,且單一股票全行不得超過其公司發行股份之15%,④股票之提供人需加徵為保證人等條件,照審查部初審意見通過等語(見E1卷第 246頁),顯然起訴書記載中興銀行於87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互為保證人為條 件,核准邱瑞及鍾瑩豐各3億元,亦堪認定為真實。 3、F1貸案及F1-1變更案部分: (1)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3月12日經第2屆第118次常董 會核准台融公司15億元之貸放案,台融公司嗣分別於同年3月16日以國產車股票3410張作為擔保,動撥1億3669萬元、於同月18日增提國產車股票300張作為擔保,增借3600 萬元,又另於87年3 月20日核准台融公司授信條件變更,以短期放款科目名義再增加1 成無擔保信用放款,使台融公司得於同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車股票3000張,分別增貸1 億2 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萬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另於同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 億 2520萬元、增加短期無擔保放款至3 億7480萬元,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至第17條、中興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項、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點、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86年8 月20日(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等規定。 (2)然查: ①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固有「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應依授信性質就左列事項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及其分析調查結果附卷,以供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一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二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三授信計畫及用途;四還款財源及方式;五擔保條件;六授信戶之償還能力;七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八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之規定,然該條文規範之主體僅適用於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本部分被告除張友鐘之外,均非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基層承辦人員,自無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之適用。又本件F1貸案之授信程序中,承辦人即被告張友鐘已按照中興銀行授信申請之程序、表格逐一調查及填載,並無故意遺漏或誤載之處,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參(見F8卷第319-321 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授信文件顯示被告張友鐘於承辦本件貸案時,有出現中興銀行之制式表格中應調查之項目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依被告張友鐘所負責之業務及層級而言,能將具體授信案件之文件所列出之各項欄位逐一調查並完成填寫,自屬已完成中興銀行所賦予之授信調查任務,實不宜將日後授信資金無法完全回收之失敗,苛責於被告張友鐘所為之授信調查行為。至於F1-1變更案中,中興銀行第2 屆第119 次常董會就借款戶台融公司於放款值超過供擔保股票鑑價值6 成部分,以短期放款科目承作之核准決定,係於87年3 月20日為之,亦即係在F1貸案於87年3 月13日通過1 週後核准,該次常董會亦係援用被告張友鐘就F1貸案所為之授信資料而為決策。然衡情借款人台融公司之信用、業務及財務狀況、授信計畫及用途、還款財源及方式、償還能力、市場景氣等相關授信因素於此期間均無重大變化,公訴人亦無舉證F1貸案通過後之7 日內有何授信因素之顯著變異,而被告張友鐘於知悉之情況下卻不提供該資訊予授信決策人員參考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張友鐘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之規定。 ②又查,本件台融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15億元(包括F1貸案及F1-1變更案)之用途,係為營運週轉所需等情,有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之附件可參(見F8卷第321 頁),而台融公司既為專業投資公司,營運項目以一般投資業為主,有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在卷可參(見F3卷第40頁),又本件借款用途均係從事於有價證券之買賣之事實,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52頁),則其將「營運週轉所需」之貸款款項用以買賣投資股票,其申報之貸款用途並非不實,而其既以股票市○○○○○道買進賣出,公訴人復未舉證台融公司有何不正當之買賣股票手法,或違反股市交易規則之不法投機方式利用授信資金,則難謂本件授信有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可言。 ③另依借款戶台融公司係於87年2 月10日成立,其資本為1 億元,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47 64 萬元、2 億7703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參(見F8卷第319-321 頁),其等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5億元相較,均顯然有落差,然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亦據上開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考,又本件F1貸案係以借款戶提供股票擔保為條件始得撥款,供作擔保之股票必須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並經總行核備,且其擔保維持率均需維持於140 %以上,而放款值僅為擔保股票鑑定值之6 成,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襄理之楊文賓亦於原審證稱,伊記得台融公司那時候提供的股票還好,如果成數貸放6 成的話,債權可以回收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1頁),是其債權保障條件應甚充足。至於F1-1變更案部分,其授信內容除增加擔保股票鑑定值1 成為信用放款外,其餘均與F1貸案同,然就該增加部分,除有擔保股票作為債權之加強擔保外,以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當時之資力及信用程度,亦難謂有何債權保障不足之現象。另本件F1貸案及F1-1變更案之授信目的均為營運週轉所需,並擬以營業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亦據上開授信批覆書之附件記載翔實,而台融公司於變更章程及名稱為台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原為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十二第59-61 頁),以投資為其主業,而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並無必須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之法令限制,亦非僅限於證券商或金融證券公司(銀行法第73條第1項「商業銀行得就證券之發行 與買賣,對有關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融通。」之規定,係關於就商業銀行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資金融通方式之規範,並非限制除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外,均不得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更非商業銀行不得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以外之公司貸放款項供作買賣股票之禁止規定,附此敘明),是借款戶以其所貸得之資金做為其業務營運週轉,亦即投資股票之用,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起訴書雖謂F1貸案及F1-1變更案所貸得之資金係主要投資於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投機性濃厚之股票,縱算台融公司確係以所貸得之資金購買上開股票,依國產汽車公司、台鳳公司於87年初營運情形及股價表現,均尚未出現嚴重虧損、股價異常崩跌或傳出涉及弊案之狀況下,亦難遽認本件授信決策人員於受理當時均知悉上開兩檔股票有過大之風險而不得購買,而依當時台鳳公司及國產汽車公司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 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有何絕對不得貸 予之事由。 ④另起訴書雖稱被告等人均明知台融公司甫於87年2 月10日成立,資本額僅有1 億,迄同年3 月初均尚無營收,亦無任何資料可據以查核該公司信用及財務狀況,依據中興銀行內部信用評比評估,該公司87年、88年及89年信用評等分別為37分、36分及33分,等級均為「F 」,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 」等,仍予授信,是有背信之行為云云,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台融公司雖於申請F1貸款之前不久成立,然其財務狀況已有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見F4第14頁),是該公司財務狀況並非無任何資料可供查核,又縱新成立之公司,仍得以其資產淨值、股東資力及發展潛力等因素評估其信用程度,並非尚無營收之新公司均絕對不可能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本件既已取得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對借款戶、保證人之信用、財務狀況等項製成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自得以此衡酌台融公司之信用與財務狀況,是公訴人所持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⑤再者,公訴人僅主張本件貸案有違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制云云,然查:依卷內所能查得與本件貸案時間最接近之記載台融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情形之文件,應為F5卷第105 頁中興銀行88 年4月12日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又此報表之製作時間已係本件貸案87年3 月13日中興銀行第2 屆第118 次常董會核准1 年後之貸放情況,其準確性自有所差異,然公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本件貸案通過時之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狀況之文件以供調查,是本院自無從審查本件申請時或核准時,中興銀行貸放予台融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金額,是否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定之限制。惟由時間與本件甚為接近之F2貸案授信批覆書(87年4 月3日 ,借款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之記載可知,當時與台融公司屬同一關係人者有5 戶,訂約金額為25億元,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8 億3269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 億1800萬元(見F8卷第74頁、第232 頁、F6卷第14頁),而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見原審函覆卷第344頁),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 予台融公司所屬之同一關係人戶之金額,均未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另就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人而言,依87年2月5日台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股東名冊(見F4卷第15頁、第18頁)之記載,由台融公司之股東鳳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宗宏等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戶共計出資5000萬元,占台融公司登記資本額之50%,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7款之規定,自屬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人無疑。然觀之中興銀行87年12月23日製作之台鳳集團(先勵投資)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見原審卷三第169頁),台融公司確實已列於台鳳 集團同一關係人表列之中,顯然本件F1貸款亦已納入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之授信總餘額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之內。而依該報表之記載,中興銀行於87年12月23日貸放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為57億3144萬8000元,無擔保授信總餘額為14億1690萬80 00元,均 未超出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況證人即被告張友鐘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台鳳是台融公司的董事或是監事,所以台融才能與台鳳結合作為關係人,但其他個人應係與台融公司合併為另一關係人,因為其他個人與台鳳無任何關係亦即台融貸款的時候,是算到台鳳集團的額度,另外其他個人案的時候,是算到台融集團的額度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8頁),是依本院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中興銀行核准本件貸案之後,其對於台融集團或台鳳集團之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有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情形。又公訴人既未曾提出87年3月7日前本件F1貸案申請期間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台融集團或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不能逕認本件F1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因此公訴人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云云,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⑥起訴書另謂被告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竟於未知所提供質押股票種類以及該不特定股票本益比為何情形下,於申貸文件中填載「所徵擔保品為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將貸放成數直接簽擬為最高之6 成貸放成數,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A、上開規定係於86年1 月9 日由中興銀行第2 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而該暫行措施第4 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規定,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 款第5 目亦有「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規定(見中興銀行徵信、授信規章彙編第57頁),易言之,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規範以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原則上最高以60%為限,在60%以下,則以本益比25、40作為60%、50%、40%貸放率之區隔。然而前者之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已詳如前述。本件F1貸案係於87年3 月7 日向常董會提案,並於同年月13日經中興銀行第2 屆第118 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參(見F8卷第319-320 頁),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F1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批覆書所附註之「1.注意借戶營運狀況,2. 請 確依(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且單一股票全行不得超過其公司發行股份的15%,3.借戶所提供之股票須經總行核備,始可貸放,4.利率調整為P+0.65%(適用9. 25%)」之要求,均得以60%之貸放比率核算放款值,本件F1貸案既經中興銀行常董會審核通過,當得破除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 第5 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公訴人以F1貸案未經特定供作擔保之股票種類,即逕以股票鑑定值之60%計算放款值,其貸放比逾越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認被告等人均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B、況證人徐小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行在做徵、授信的時候,如果是在分行的權限內,沒有按照這個暫行措施規定當然不行,但是伊等當時是將這個貸案送上去,貸款成數總行是可以破除的,這要看常董會那邊的決議,因為辦法是他們定的,總行如果核定6 成的話,分行這邊就依照總行的核定來撥款,不會再去計算股票的本益比。如果貸款的金額和條件是分行可以決定的權限內,才必須遵循暫行措施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7 頁),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周文德亦證稱:暫行措施基本上是不成熟、有爭議、有瑕疵的公文,當暫行措施一發布的時候,其實很多分行就認為很有爭議,因為影響本益比的因素很多,比如說第一,負責人的資信及專業能力,例如,台積電有張忠謀的本益比得到40倍,聯電有曹興誠,只能到15倍,第二,產業的地位,例如:國外的微軟或GOOGLE,他的本益比可以達到100 倍以上,第三,這家公司未來的獲利能力,例如:有國外信評,表示某家公司未來一年可以賺得一個資本額,他的本益比也會很高,第四個,股票的流動性,例如:上市股票跟上櫃股票的每日成交股數就明顯不同,如果他的流通量很大,代表他的變現能力很好,他的本益比當然也會比較高,第五個,大股東的背景,例如:台糖、台電、唐榮鐵工廠,他的大股東大部分是政府,或者是公營事業機構,他的本益比其實到300 倍,我們也敢全數借給他,第六個,股票的類別不同,例如營建股,他的本益比可能只有10倍,可是電腦或資訊的類股可以有30到40倍,所以不考慮這些因素,只考慮本益比,是相當不合理的,就總行的審查立場來看,國產汽車是每年獲利3 到4 塊的公司,股價維持在50到60元,屬於第一類的上市公司,在產業地位上具有龍頭的角色,這是我們當時審查考慮的重點,當時分行送來總行的目的本來就是要破除暫行措施的規定,假設審查部經理認為這個案子有需要給上面來做綜合考量,他可以提報授審會,或是往更上的階層到常董會,這都是容許的,即使是審查部經理的權限,如果他認為有爭議或是要讓上面的人全面瞭解,他也是可以往上送,到更高層級去核定,他如果覺得自己可以決定,就自己決定,送總行就已經破除暫行措施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頁),顯然前揭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彈性調整之空間,其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 C、另公訴人提出之86年8 月20日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見E1-1卷第201-204 頁),則係被告即原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所發文,通令各營業單位遵守之函示,其位階更低於前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而本件F1貸案之貸放方式既已經中興銀行常董會輔以配套措施核准通過如上述,自無以此位階較低之函示規定否定上開中興銀行第2 屆第118 次常董會決議合法性之理。公訴人持此被告王宣仁發文之函示,遽論被告等人違反任務而涉刑法背信罪嫌云云,顯係就授信程序之階層規範效力有所混淆,自屬不可採。 D、至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 款第5 目雖有「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規定,然依該項規定之性質,應僅適用於以股票充作擔保品之「擔保授信」情形。本件F1-1變更案依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F8第325 頁)總行批示欄之記載,中興銀行第2 屆第119 次常董會之決議為:「准予辦理,惟超過鑑價值六成部分改以短放科目承做,所徵提之股票設質與處分仍應依86年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等語,亦即F1-1變更案所增加核准之擔保股票鑑定值1 成部分,應屬信用貸款(無擔保授信)而非擔保授信,而信用貸款既無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之餘地,其變更增貸自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章可言,附此敘明。 ⑦公訴人雖認為本件F1貸案、F1-1變更案有違反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關於股票質押之鑑價及擔保維持成數事項之規定,然就違法鑑價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又中興銀行關於質押股票之鑑價,其程序上必須填製「動產、有價證券質押品鑑定表」(見F3卷第189 頁),惟公訴人疏未就本件F1貸案、F1-1貸案予以舉證,另就擔保維持率之規定部分,依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2. 雖 有「擔保維持成數之管理方式依『擔保維持率』控管,授信期間內,應隨時注意股價變化,如擔保維持率低於140 %,應即補徵擔保品或收回部分授信」之規定,然該暫行注意事項復於同小點(四)規定「各營業單位原則應於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次日發出存證信函,倘3 個營業日後借保人仍未補足擔保品或償還差額,應於第4 個營業日開始處分股票。」、第貳點第五小點規定「為避免影響本行債權,未經總行核准前,嚴禁各營業單位在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40 %情況下,仍以處分部分股票擔保品用以沖償授信戶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情事。」、第伍點規定「本案暫行注意事項經總經理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由此觀之,該暫行注意事項應係中興銀行總行為規範各營業單位關於質押股票授信程序所為之管制,其適用機關應為各營業單位,於總行核准之情形下,即可例外不受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之拘束。因此台融公司分別於87年3 月16日以國產車股票3410張作為擔保,動撥1 億3669萬元、於同月18日增提國產車股票300 張作為擔保,增借3600萬元、於同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車股票3000張,分別增貸1 億2 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時,中興銀行並未降低其擔保維持率(見F8卷第325-328 頁、第50頁),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另台融公司另於同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萬元時,雖將維持率降為125 %,然此既係由總行批示(見F4卷第63頁),即無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之適用,亦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範可言。故公訴人以被告等均有違反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⑧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台融公司之F1貸案及F1-1變更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或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之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該核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4、F2貸案部分: (1)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4 月2 日經第2 屆第121 次常董會以黃蓁蓁、孫道遠及林和發3 人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黃蓁蓁3 億5000萬元、孫道遠3 億元、林和發3 億 5000萬元之貸款案,並於87年5 月7 日經第2 屆第126 次常董會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3 人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各3 億元之貸款案,使被告黃蓁蓁得持台鳳公司董事長黃宗宏名下之台鳳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以黃蓁蓁等4 人名義向東門分行動撥借款。總計截至90年12月31日止,以黃蓁蓁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1 億9600萬元、以孫道遠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 億2 千萬元、以林和發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4600萬元、以張定雄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 億1435萬元,有違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項之規定,且黃蓁蓁等所欲提供設質之台鳳公司股票,於87年3 、4 月間,該股票已因該公司每股稅後純益(本益比之分母)為負數,無法評比,由中興銀行內部電腦查詢資料顯示資料,該股票本益比為零,違反前述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故被告等均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 (2)經查: ①本件F2貸案之申請人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邱瑞及鍾瑩豐5 人分別為台融公司董事長、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蓁蓁)、台融公司、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孫道遠)、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蓁蓁之夫(林和發)、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瑞)、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鍾瑩豐),關係甚為密切,此有其等5 人之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見F8卷第36頁、F5卷第114 頁、F5卷第8 頁、F6卷第84頁、F6第83頁),而F2貸案中,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3 人就其等之借款互為保證人,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3 人亦就其等之貸案互為保證人,且黃蓁蓁、林和發夫妻之貸款金額各為3 億5000萬元,孫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貸款金額則各為3 億元,其金額略有差異外,其餘貸款條件,如均為以股票為擔保品之短期擔保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各均為1 年,適用利率則均為9.25%,均屬一致(邱瑞、鍾瑩豐部分,公訴人並未提供其等之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等文件,故無從查悉該二人之貸款條件),此外,依卷附之上開徵信報告記載,申請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最近一年(86年)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 萬、4764萬(黃蓁蓁)、137 萬元、2 億7703萬元(林和發)、115 萬元、138 萬元(孫道遠)、1200萬、1 億8990萬元(張定遠,見F8卷第170 頁)、300 萬元、439 萬元(邱瑞)、1000萬元、1500萬元(鍾瑩豐),其中除黃蓁蓁、林和發、張定遠外,其餘申請人之資力均與所貸款項相距甚遠,甚至有無法負擔利息之疑慮,證人黃蓁蓁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用台融公司、張定雄、林和發、孫道遠及伊自己的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貸款等語(見F1卷第367 頁),由此觀之,F2貸案之6 位申請人顯然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證人黃蓁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台融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15億元的用途是投資,該貸款是一個額度,伊用自己的前買股票後拿去銀行質押,在這個額度內循環使用,張定雄、孫道遠向中興銀行貸款之款項都是供伊個人使用等語;證人林和發亦證稱,中興銀行貸款15億元給台融公司的是都是黃蓁蓁在處理等語(均見F1卷第36 7頁、第369 頁),因此,F2貸案部分之6 筆貸款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由借款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之授信批覆書記載可知,當時與台融公司屬同一關係人者有5 戶,其中包括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及孫道遠,總訂約金額為25億元(包括台融公司15億元及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合計10億元之貸款),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8 億3269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 億1800萬元(見F8卷第74頁、第232 頁、F6卷第14頁),而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見原審函覆卷第344 頁),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台融公司所屬之同一關係人戶之金額,均未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②又查,依上開借款戶之徵信報告記載,申請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最近一年(86年)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 萬、4764萬(黃蓁蓁)、 137 萬元、2 億7703萬元(林和發)、115 萬元、138 萬元(孫道遠)、1200萬、1 億8990萬元(張定遠)、300 萬元、439 萬元(邱瑞)、1000萬元、1500萬元(鍾瑩豐),其中除黃蓁蓁、林和發、張定遠外,其餘申請人之資力均與所貸款項相距甚遠,甚至有無法負擔利息之疑慮,然依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之授信批覆書所示,其等4 人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之記錄(見F8卷第74-75 頁、第232-233 頁、第34 8-349頁、F6卷第 14-15 頁),是其等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均為擔保貸款,依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關於股票質押之鑑價及擔保維持成數事項之規定,以其等所提出之股票72日平均價及承作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孰低為股票鑑定價格,並以鑑定價格之6 成為放款值之標準撥貸,此有有價證券質押品鑑定表76紙附卷可參(見F3卷第190 頁、F5卷第15頁、第20-21 頁、第25-26 頁、第33-34 頁、第44-45 頁、第52頁、第101 頁、第10 6-107頁、第172-173 頁、第178 頁、第225 頁、第233-234 頁、F6卷第7 頁、第20-2 1頁、第36頁、第95頁、第101-102 頁、第109 頁、F8卷第78- 79頁、第 88-92 頁、第96-97 頁、第101-104 頁、第114-116 頁、第120-121 頁、第134-135 頁、第155-161 頁、第 237-240 頁、第254-255 頁、第267-271 頁、第275-276 頁、第280-281 頁、第294 頁、第300 頁、第354-357 頁),故以擔保品價值衡之,擔保品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其等授信批覆書之附件說明可資參照(見F5卷第 17-18 頁、F6卷第17-18 頁、第91頁、F8卷第234-235 頁),是其等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F2貸案申請當時,台鳳公司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且依上開補充說明之記載,台鳳公司86年營收為32億2152萬元,稅前淨利為21億3992萬元,每股獲利超過7 元,由當時之角度觀之,其公司前景並非不佳,股票亦具相當價值,另所提供及預定投資之聯華電、台積電、遠東倉儲、國產汽車、高臨時頁、云辰電子、台塑、台化、南亞、宏和紡織、東隆五金等股票,均為當時之上市、上櫃公司,本件申請時亦無顯著之負面訊息傳出,當難以授信決策人員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評定本件風險過巨而不得准予授信,且起訴書亦不諱言,台鳳公司及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係於87年11月初始因發生財務危機而暴跌及遭停止交易(見起訴書第56頁),本件被告等人雖為從事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惟尚難要求其等未卜先知,而能於F2貸案審查時之87年4 月間及5 月間,精準預測半年後之股市發展,因此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以當時之眼光並非無可貸性之存在,由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 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至於申請人邱瑞、鍾瑩豐部分,公訴人除上開中興銀行常董會之會議紀錄外,並未提供任何授信核批文件供本院審查,而依中興銀行接管小組97年5 月5日 以中興接管發字第09700000002 號函所附之與本案相關授信債權讓與時之損害金額報表,邱瑞、鍾瑩豐於87年5 月7日 各核貸3 億元之無擔保貸款均業經清償(見本院卷十一第74頁),核與證人邱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用股票去中興銀行擔保借款,伊再去蓋章或背書保證,但都是伊老闆林和發在處理的,後來伊問林和發,林和發說已經還掉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6 頁),顯然邱瑞、鍾瑩豐之貸款已全部清償,是本院就此二人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等參與F2貸案之核貸程序,有何違背其等任務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F2 貸 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③本件F2貸案係於87年4 月2 日、87年5 月7 日分別經第2 屆第121 次常董會、第2 屆第126 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4 份、中興銀行87年5 月7 日經第2 屆第126 次常董會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F8第74-75 頁、第232-23 3頁、第348-349 頁、F6卷第14-15 頁、E1卷第246 頁),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F2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本益比,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批覆書所附註之「1.注意借戶營運狀況,2.請確依(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且單一股票全行不得超過其公司發行股份的15%,3.借戶所提供之股票須經總行核備,始可貸放,4.利率調整為P+0.65%(適用9.25%)」之要求,均得以60%之貸放比率核算放款值,本件F2貸案既經中興銀行常董會審核通過,當得破除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 款第5 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公訴人以黃蓁蓁所提供,於87年3 、4 月間已因該公司每股稅後純益為負數,無法評比其本益比之台鳳公司股票設質,貸放股票鑑定值6 成之款項,亦屬違背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認被告等人均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F2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或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之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該核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5、F3貸案部分: (1)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8 月14日經第3 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以臺北市○○街房地為擔保品,貸放購屋融資2 億5000萬元,有違該行以房地放款值與時價之7成 或8 成相較取孰低之規定,故被告王宣仁、簡萬三、金桐林、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等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房地產鑑價表(見F5卷第88-90 頁)之制式表格雖有「以本行鑑估辦法鑑估之房地放款值與房地總價額之7 成或8 成相較,取孰低者為準」等語,惟該表亦未敘明其依據為何,公訴人亦未舉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查知本件被告等就F3貸案於形式上究係違反中興銀行之何種規定。 (2)又依上開房地產鑑價表所記載之訪價紀錄,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承辦人員洪碧蓮於87年8 月6 日至永慶房屋東門店詢問之價格為每坪60-70 萬元,同日至太平洋房屋東門店詢問之價格為每坪60萬元(見F5卷第90頁),若以此為基礎,按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9條、第22條(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50頁、第52頁),即土地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90%為限、建築物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80%為限之規定方式,核算建物及土地之放款值應為1 億6576萬5637元。但依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第1 條第2 項「土地及建築物依據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及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其放款值後,經考量其土地座落之區段○路線、位置、環境及建築物市場性、利用價值、品貌、設備、裝修、建材等因素,而認有提高估價之必要者,得再按後表列之調整加成幅度範圍內,酌予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放款值.... 」之規定,並於第2 條第2 項允許授信人員「得以核實之買賣契約價為鑑價,在鑑價最高7 成範圍內為放款值辦理;但前款適用範圍第1 項之授信戶對本息之償還能舉出有確實之還款來源證據,並經本行查核屬實者,得酌加提高其放款值至鑑價之7 成5 。惟實際放款值不得高於市價之8 成」,其附表備註欄亦記明「依本項『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調整後之房地產實際放款值,不得高於市價之8 成」等語,而同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該「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係以「以辦公、住宅或營業場所房屋連同座落基地及『買賣過戶或興建』登記在2 年以內之不動產」為適用範圍(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63頁、第65頁)。本件借款戶黃蓁蓁用以作為擔保之臺北市○○區○○街12之2 號房屋、臺北市○○區○○段1 小段393 地號土地及停車位,係其於87年7 月9 日向永禧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房、地總價為2 億3600萬元(不含裝潢、擺飾及庭園景觀費),停車位4 個共1400萬元,合計2 億500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F5卷第54-59 頁),而依房地產鑑價表之記載,上開房、地均於辦理移轉過戶中(見F5卷第88頁),是本件借款戶黃蓁蓁所提供之系爭房、地自有前揭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之適用。另關於本件F3貸案之擔保品市價,證人即被告張友鐘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伊當時曾帶經辦洪碧蓮現場去照相和估價,並打電話問仲介公司,作為申請依據F5卷第90頁左下方永慶房屋東門店每坪60-70 萬元,太平洋房屋東門店每坪60萬元,是依附近房子的行情所估,但當時鴻禧臨沂為當地的豪宅,並無實際相仿的市價可供參考(見原審卷十一第75-76 頁),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李長彬亦證稱,伊記得那棟房子比較特殊,附近都沒有和這棟房子類似房子,因為這棟是屬於豪宅在臨沂街那一帶來說應該是最貴的房子,當初那時候台北市房地產超過開價每坪50萬元的房子應該是屈指可數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50-151 頁),顯見黃蓁蓁與永禧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坪65萬6011元(房地總價2 億3600萬元,建坪共計359.75坪)核算,仍為合理之範圍,是本件中興銀行授信人員逕以買賣契約價作為計算鑑價值及市值之計算標準之一,並無違反規定。 (3)再依借款戶之徵信報告記載,申請人黃蓁蓁之最近一年(86年)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 萬元、4764萬元,無任何信用異常之記錄,有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F8卷第36頁、F5卷第108 頁),是其資力、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業經黃蓁蓁提供價值共為3 億4000萬元之房地產(包括土地、建物、停車位、裝潢、庭園景觀及字畫等)作為本件貸案之擔保品,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此外,並由當時財產淨值為5 億0764萬元之黃宗宏擔任保證人,亦經上開授信申請書記載無誤,故本件貸款案之債權擔保甚為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黃蓁蓁之貸款目的為購置不動產,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授信申請書可資參照(見F5卷第10 8頁),是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顯然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F3貸案申請當時,依年收入、財產淨值及事業規模觀之,並無跡象顯示黃蓁蓁有缺乏可貸性之情形,又依本件授信補充說明,F3貸案所徵擔保品為位於臺北市○○區○○街12之2 號之房地(鴻禧臨沂華廈),該區一般新屋每坪約55萬元左右,惟本案擔保品係由永禧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據該區不動產仲介業者表示,因其所出售之對象傾向社會及政商名流,每坪售價較鄰近之不動產高,樓上每坪約70萬元左右,客戶購得之本標的物為12號(該文件誤繕為「樓」)之第1 、2 樓及地下1 樓等3 層,庭園造景、室內規劃完整等語(見F5卷第89頁),依該不動產之地段、定位及規模,其房價應具相當發展性,故尚難以授信決策人員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評定本件風險過巨而不得准予授信,因此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並非無可貸性之存在,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 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本件F3貸案之決定,尚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 (4)另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第1 條第2 項既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依據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及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其放款值後,經考量其土地座落之區段○路線、位置、環境及建築物市場性、利用價值、品貌、設備、裝修、建材等因素,而認有提高估價之必要者,得再按後表列之調整加成幅度範圍內,酌予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放款值....」,則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另加入庭園景觀、設備、裝修、建材等費用作為其總鑑定價值,亦屬符於上開規定。經查,黃蓁蓁就本件F3貸案所提供之房地產,其全室室內裝修、庭園景觀、擺飾及字畫共計價值9000萬元等情,有黃蓁蓁所出具之承諾書1 紙及字畫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F5卷第69-76 頁),證人黃蓁蓁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之臨沂街房屋是向張秀政買的,價金共為3 億4000萬元,除買賣合約書價金2 億5000萬元以外,還有庭院景觀費和字畫費9000萬元等語(見F1卷第368 頁),故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授信人員將F3貸案之擔保品以黃蓁蓁購入價格3 億4000萬略減,而以3 億2000萬作為其鑑定價值,並以低於鑑定價值之8 成即2 億5000萬元作為本件貸案之放款值,並非無據。而依上述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之規定,供作擔保品之房地產既得以買賣契約價為鑑定價值,且其實際放款值最高得達市價之8成 ,則起訴書所謂須「以房地放款值與時價之7 成或8 成相較取孰低」,即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房地產鑑價表中所謂「以本行鑑估辦法鑑估之房地放款值與房地總價額之7 成或8 成相較,取孰低者為準」,即與上開中興銀行之放款值規定相左,而公訴人亦未曾說明起訴書上開標準所憑之依據為何,是本院尚難採用其主張,而認被告等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5)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F3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或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之情事。因此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人參與中興銀行通過上該核貸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六)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人在本件F1貸案、F1-1變更案、F2貸案及F3貸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無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或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之情事,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人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王宣仁無罪之諭知。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G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86年7 月間,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公司)以共同徵提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1 萬2662千股股票,以股票設質為擔保之方式聯合貸款5 億648 萬元予國揚實業有關之相關連企業,其中,中興銀行借款予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2280萬元(按,依G1卷第34-36 授信批覆書之記載,應為2880萬元)、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2700萬元、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28 80 萬元及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公司)2935萬80 00 元,約定期間均為半年(起訴書原文於此部份之編排有錯置誤繕之情形,茲依其原意以上開語句予以更正之),合計1 億1395萬8000元;上開4 筆借款依約應於87年1 月到期,惟經辦理續約半年,故上開4 筆於87年7 月間屆期後應全數清償,合先敘明。然被告徐雲權為求增加業績,遂於前揭貸款到期前某日,透過國揚實業財務部副理白英志及董事長室經理林湘玲向國揚公司表達該分行願獨力承作上開4家公 司全部之貸款並增加額度之意願,嗣後並與漢揚集團達成協議,除上開4 家公司另外增加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及侯西峰個人之授信,均以國揚公司、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股票為擔保,擔保成數為借款金額6 成,每一借款戶借貸額度1 億8000萬元,合計12億 6000萬元之協議,並指定徐小雲為擔任與漢陽集團聯繫之窗口,被告徐雲權復指派羅慧芬等經辦人員辦理上開7戶 之貸款相關程序。茲將被告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及王宣仁等人罔顧上揭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規範而為之不法行為臚列如后: 1、被告徐雲權無視上揭規範中規定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以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基於背信之犯意,除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外,且明知①經辦羅慧芬於87年7 月3 日所製作漢祥公司之徵信報告,已記明該公司自84年起迄86年間,連續3 年虧損,淨損各為負4356萬元、負26072 萬元及負30670 萬元,應洽請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以及其財務結構顯示該公司85、86年度報稅資料顯示該公司淨值呈負數,因此財務分析不予評比等情;②經辦李光輝於87年7 月2 日所製作漢聯公司之徵信報告,已載明該公司目前無在建工程,暫時無其他推案,84年以來主要係以銷售「御花園」之餘屋為主,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漢聯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關於「關係人間提供擔保事項」記載該公司於85、86年間提供帳面價值約2 億3 千餘萬元之股票,供侯西峰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擔保等情;③經辦許原榮於87年6 月22日所製作聯山公司之徵信報告,在財務比率分析方面,在「財務結構」、「償還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等欄位之評價均不佳,在「綜合評估」此欄位認該公司財務結構宜改善、償債能力平平及經營能力、獲利能力待加強等情;④經辦郭峰位於87年6 月22日所製作維達公司之徵信報告,已附有維達公司迄87年5 月30日止,向銀行貸款達14億餘元,且迄86 年12 月31日止,投資有價證券達23億餘元,其中國揚公司即達20億餘元,足徵該公司成立及借貸之目的極可能為侯西峰炒作股票牟利所用等情;⑤經辦吳文裕於87年6 月25 日 所製作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記明漢陽公司自84年迄86年之稅前損益分別為負3521萬元、負9169萬元及負 8013萬元,呈每年虧損之勢,該公司之財務比率分析,在「財務結構」、「償還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等欄位之評價均不佳等情,又不論供擔保股票之本益比為何,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 成或6 成內比率申貸,因適值休假,而由時任副理之張盛枝代為核章通過後,將前開貸案合併送交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而中興銀行總行經辦賴浩達就上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均製有授信案件報核表,關於漢祥公司部分,授信評估認該公司近3 年之營運概況不佳,資本已全虧損,86年間之財務融資簽證顯示其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總負債超過總資產,且融資予關係人或向關係人融資情形密切等情;關於漢聯公司部分,授信評估認侯西峰入主國揚實業與廣宇科技後,漢聯公司之短期投資遽增,占總資產之95%,所投資之標的物大多為關係企業與上市、上櫃之股票等情;關於聯山公司部分,授信評估認該公司有營收遞減及獲利略見起伏等情;關於維達公司部分,授信評估認該公司負債比率達529 %,自有資金占率偏低等情;關於漢陽公司,授信評估認該公司自84年起迄86年間,營收衰退,每年均為虧損,86年財務融資簽證顯示其淨值為負數等情,嗣後於87年7 月7 日送第238 次授審會審理,被告莊俊達、簡萬三、金桐林及王宣仁等人,由上揭徵信報告及授信評估內容,可知台北分行所陳報上揭貸案係申請以擔保股票鑑價金額之6 成或6 成內比率授信,然未提出供擔保之國揚公司、福益公司之本益比為何;再漢祥公司虧損嚴重,與關係人之往來甚為密切;漢聯公司亦有短期投資占總資產之95%,所投資之標的物大多為關係企業等情形;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之財務狀況亦屬不佳,維達公司甚有炒作國揚公司股票之可能,均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嫌等情,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決議同意台北分行之請,同意漢祥公司等所提供之擔保股票,均依中興銀行鑑價辦法於6 成內貸放。嗣於87年7 月9 日第3 屆6 次常董會中,王宣仁等人並未詳細揭示上揭公司於徵信報告、授信評估上之缺失,亦未揭露本案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 成比率予以核貸此節有違「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而使常董會亦照授審會之決議通過。台北分行收到上揭貸案之授信批覆書後,各該行員即在被告徐雲權先前之指示下,亦無視於上揭「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而將上揭貸案股票設質試算表中原僅50%之放款率提高為6 成而為貸放(下稱G1貸案)。 2、被告徐雲權無視上揭規範中規定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以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承前犯意,除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外,亦知悉由行員所製作之漢華公司財務說明中,已載明漢華公司86年財務簽證報告,流動資產中短期投資佔總資產85%,依財簽主要投資於廣宇科技、國揚實業及福益實業等3 家公司等情,惟仍與侯西峰個人戶於87年9 月1 日併同簽核逕送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徵信科於收案後,即對漢華公司及侯西峰個人戶製作徵信報告,載明漢華公司係漢陽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一,由侯西峰夫婦持股70%,侯西峰熱衷借股市進而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權而聞名,其所入主之國揚實業、廣宇科技等市場性濃厚,而漢華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賴銀行借款支應,高度運用財務槓桿現象,宜注意集團整體經營情況及股市波動對其獲利、財務調度之影響等情;而侯西峰個人戶則為借戶熱衷房地產及股票投資,有藉股市進而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權而聞名,其所入主之國揚實業、廣宇科技等市場性濃厚,宜注意集團整體經營情況及股市波動對借戶投資效益之影響等情,由審查部經辦賴浩達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就漢華公司部分載明漢華公司負債比率達232 %,自有資金占率偏低等情;就侯西峰個人戶部分,記明借戶為股市聞人,熱衷房地產及股票投資,入主之國揚實業、廣宇科技等上市公司,負債金額直線上升等情。嗣後於87年9 月8 日送第247 次授審會審理,被告莊俊達、王宣仁等人,由上揭徵信報告及授信評估內容,可知上揭借戶均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嫌等情,竟承前犯意,決議同意台北分行之請,同意漢華公司等所提供之擔保股票,均依中興銀行鑑價辦法於6 成內貸放。於87年9 月10日第3 屆6 次常董會(按,依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所載,應為第3 屆第15次常董會)中,被告王宣仁等人並未詳細揭示上揭公司於徵信報告、授信評估上之缺失,而使常董會亦照授審會之決議通過。台北分行收到上揭貸案之授信批覆書後,各該行員即在被告徐雲權先前之指示下,亦無視於上揭「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關於提供之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不宜徵為擔保品之規定,直以國揚公司股票以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 成核貸(下稱G2貸案)。 3、綜上,上揭貸案係在徐雲權與漢陽集團協議下,計有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漢華公司及侯西峰共7 戶,貸款金額每戶為1.8 億元,授信金額達12億6 千萬元。惟漢陽集團於獲貸後2 月間即生財務問題,中興銀行則因前開違規審貸,致無法以擔保品保全債權,迄90年12 月31 日,上揭7 貸戶列第4 類帳款即達10億9 千9 百47萬3 千元,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因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A 部分被訴事實何以無罪之理由中詳盡解釋,茲不再贅述。 (三)檢察官之舉證及被告之辯解 1、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參與G 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違反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內部規章中,規定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以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及被告徐雲權、王宣仁、莊俊達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徐小雲、陳泰源、林湘玲、許原榮、羅慧芬、李光輝、簡明輝、吳文裕、郭峰位、周世忠、張盛枝、白英志、林湘玲、侯西峰、汪潔漪、賴浩達、王清連、郭弄之證詞,與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權限準則、87年7 月3日 漢祥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87年7 月2 日漢聯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87年6 月22日聯山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87年6 月22日維達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按件報核表、87年6 月25日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漢華公司財務說明、審查部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侯西峰審查部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87年7 月7 日第238 次授審會議及87年9 月8 日第247 次授審會議之會議紀錄等資料為據。 2、訊據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固均坦承伊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於中興銀行擔任總經理、審查部第二科科長及台北分行經理,且中興銀行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對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及漢華公司、侯西峰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 成核貸,各貸放1 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1)被告王宣仁辯稱: ①將本求利、放款生息係銀行業務利潤之最主要來源,因而爭取授信業務乃是金融業之經營要項。而自80年以來,既有銀行及外商銀行共計數十家面臨生存競爭,皆無不極盡所能爭取授信業績。而本案各授信案件承辦單位就各集團申貸案件所作之徵授信報告均不乏記載:授信戶信用正常、擔保品足夠、保證人資力雄厚等有利授信事項。且授信戶於申貸當時信用良好,放款初期也均依約繳息。其後因景氣遽然翻轉,以致未能收回全部放款,事屬突然,殊非始料所及。 ②按金融界就授信案件向有所謂應遵循5P原則,且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規定,銀行決定貸放與否係依5P綜合判斷,非5P完全符合才能貸放。 ③有關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之規定,僅有上限限制規定,至於上限之下究竟多少為當並無規定,皆容待各銀行掌握授信實權者,憑專業知識予以裁量。是凡屬專業知識裁量範圍內之授信案件,只有裁量當否之問題,無涉違法。查授信案件除非放款申請書載明係同一關係法人戶或同一關係自然人戶,否則伊殊屬無從得知各申貸集團有何者屬於同一關係人。又本案各授信案件如具同一關係人關係者,承辦之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即應於授信資料中揭露,並登載關係戶數及授信餘額,且同一關係人皆有建檔控管,總行亦求分行確認未逾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額始得撥款,伊並無要求隱匿或違法撥款。而各承辦人員亦均證稱經辦過程均有審核申貸戶是否係屬同一關係人且於撥款前業經確認,並無違反規定。 ④按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雖有放款值須受股票本益比限制之規定;惟依前開暫行措施第1 條及第4 條、與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 條規定,足見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悉由常董會依其職權所制定,用以作為各級營業單位辦理授信之依據及作為審查稽核各級營業單位有無遵守授信規章辦理授信之準繩,其規定內容無以拘束常董會。尤其是銀行授信規章之修訂,有一定作業程序,非旦夕之間所能完成,因此凡屬營業單位遇有可疑為銀行內規所不許之情況,仍可依據上開規定程序,送呈上級單位或常董會基於銀行利益考量,予以審核決議。而中興銀行因應市場競爭亦有授權總經理即伊得依個案決定貸放成數。足證伊既未隱匿貸放成數,亦無違反中興銀行授信規定任意貸放。 ⑤授信案件自申請、審查、審議、批示及撥貸,非但需有專業知識人員方能處理,且其參與之相關人員眾多,貸款條件是否合乎准貸規定,有無缺漏,必然難逃眾多專家之審查。伊絕無指示貸款經辦人員必須違反規定承作或審查本案授信案件。 ⑥授審會委員於授審會開會時均得提出意見,且授審會係屬合議制,只要有一授審委員反對,該案即退件緩議或婉拒。授審會並非祇憑一人之言,乃係授審委員共同決議。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G 部分事實,並無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2)被告莊俊達辯稱: ①伊不識漢陽集團、侯西峰等任何人,亦未與渠等接洽,無從得知渠等貸款實際交由侯西峰炒作股票或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之用,伊不可能為了附合渠等之利益,故意侵害中興銀行之利益。 ②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將漢陽集團相關授信案件送至總行審查部審查時,如認分行所送申請貸款案件須退件,須由審查部經理決定,伊僅為審查部科長並無退件之權。審查員擬具初審意見時,交由伊就書審文件審核簽名後,依規定承轉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同意後,送至授審會審議,伊非授審會委員,無決定權限,僅列席備詢,又因伊為執行秘書,基於行政程序簽名承轉授審會決議結果文書及常董會或董事會決議,就授信許可無決定權。檢察官誤認審查程序及職責權限,指摘伊未審查未為准駁意見逕送授審會、常董會通過等情是為背信云云,其認定顯係錯誤。 ③總行審查部之承辦人員已依授信案件進行書審,並將重要資訊呈現於審查部意見中,本案貸款戶申請授信提供國揚建設股票作擔保,放款額度為股價之六成,亦於授信報核表中揭露,並無任何隱瞞。 ④按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並非強行規定,其第2 條規定本益比成數,僅為例示性規定,本件7 件貸款案均經常董會通過,解除本益比限制,審查部擬准申貸之初審意見沒有違反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顯見檢察官起訴認為本案貸款戶所提供之國揚公司股票,審查部未揭示本益比,即以股價六成放貸,違反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語,其認定顯屬錯誤。 ⑤審查部審查7 件貸款案時,均列為同一關係人,受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規範,審查部於授信報核表也充分揭示,且中興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戶之授信均以電腦控管,分行撥貸鍵入授信戶名稱,各關係戶均會列表,顯示關係戶授信戶餘額,可達符合同一關係人之規定,並無違背任務。伊就公訴人起訴之G 部分事實,並無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3)被告徐雲權辯稱: ①受理漢祥等4 家之現金增資認股貸款案件,雖係總行政策性決定之業務,但台北分行仍然審慎依徵信授信程序處理,未有輕忽。且為順應市場需求,並考慮銀行身處金融業務競爭激烈環境中之競爭能力,當與環華證金公司合作融資之漢祥公司等四戶貸款案屆滿一年期時,礙於證管會規定對現金增資認股融資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故面臨必須結束對這四家公司合作融資之際,伊背負台北分行的營運績效壓力,自然產生承接環亞證金公司原來合作所承做貸款之想法,一方面順勢爭取業績,另方面維持業績成長,絕無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②經辦員經辦過程中,伊並沒有特別對經辦員或案件做指示,亦無催促經辦員趕工之情事。且自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詳實記述授信戶之不良狀況,更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伊私自指定經辦人員,並催促其趕快辦理,有違法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本件貸款案直至總行審核過程中,對授信風險評估,均詳細載明,並獲得常董會決議同意核貸,處理過程可謂完整無瑕。況這五戶授信案於伊休假期間報送總行審核獲准,台北分行遂依據核准條件貸放率6 成計算擔保股數與辦理股票設定質權手續,始撥入借戶在台北分行之存款帳戶內,顯無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情事,足證伊無背信之犯行。 ④伊處理漢華投資公司及侯西峰個人申貸案,均已其投資之上市公司股票及上櫃公司金融證券股於鑑價6 成內予以貸放,並無不合規定,足見伊並無觸犯背信罪。 ⑤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同一授信戶之徵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之原則,並非強制規定,故自中興銀行開行以來,全行營業單位均視業務案件多寡及銀行人力狀況,自行調配,亦從未曾接到總行或財政部糾正,足見伊處理禾豐集團員工貸案,並無故意違背中興銀行規定。 ⑥漢陽公司等7 戶貸款案,屬同一關係人,依照中興銀行授信規定,對其放款總額不得逾越中興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其金額高達59.23 億元。然本件漢陽公司等七戶之貸款金額僅為12.6億元,完全不違背銀行法第40條規定。況漢陽公司須提供國揚公司股票407 萬股作為擔保品,約佔國揚公司股本7 億股數之0.6 %,遠低於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 章第45條規定:「以單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正擔保者,全行已不逾發行公司股份之15%為原則」。再者,依中興銀行對授信戶關係企業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小點規定,伊辦理本件貸款案均有要求國揚公司董事長侯西峰個人必須加入連帶保證,足徵伊本件貸款案合於規定,應無不法。 ⑦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G 部分事實,並無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四)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3 人被訴上開背信犯行,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1、G1貸案部分: (1)中興銀行於87年7 月9 日經第3 屆6 次常董會批准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 成核貸,分別貸放1 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5 份附卷可稽(見G1卷第127-128 頁、第130-131 頁、第133-134 頁、第136-137 頁、第140-141 頁、G3卷第17-92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7 月9 日批准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各1 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有違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內部規章,且由起訴書第57頁關於上開規章名稱後緊接記載「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以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等情,應可得知公訴人係指本件貸案涉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本行於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點規定, 「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之百分之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之百分之50為限;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百分之40為限。」等規定,另起訴書所提及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部分,依其意旨應係認被告等違反該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而認被告等人參與G1貸案授信程序,即屬違背其任務云云,然查: ①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6年間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吳文裕、汪潔漪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郭峰位復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維達公司這件案子是伊主辦的,G1卷第94至103 頁維達公司徵信報告、授信批覆書上面的字都是伊的,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徵授信案件是兩個人來辦理,因為通常授信和徵信案都是兩人一組,有時候因為時間比較趕,伊在寫徵信案件的同時,要把授信的部分填寫上去,就這件來看,當時是這樣辦理,伊在完成手續之後,會請另外一個人確認,完成之後,蓋章再送給經理看等語(見原審卷11第168 頁、第170 頁反面),另證人徐小雲亦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徵、授信業務本來應該分由不同人來處理,經辦人對於徵信工作要負責鑑價及製作徵信報告,授信部分則負責授信案件的審核、撥貸及貸款帳戶的管理,但在台北分行因受理申貸款案件數量較多,伊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擔任徵、授信經辦人期間,徵、授信皆由同一個經辦人來負責,徵、授信報告也皆由同一個人撰寫,再相互蓋章,伊進入台北分行工作時,徵、授信業務就是如此辦理,漢祥公司之徵信報告是羅慧芬製作的,聯山公司之徵信報告是許原榮製作的,伊只是把章借給他們蓋,維達公司、漢華公司之徵信報告為伊所製作,並請許原榮用印其上等語(見G2卷第2 至4 頁),證人許原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聯山公司是伊經辦,維達公司申貸案的徵、授信是徐小雲辦理的,維達公司徵信報告有伊蓋用的章戳,是因為伊等是交換蓋章,因為中興銀行從開行開始,就以內規規定徵、授信人員不宜為同一人,為避免違反內規,所以伊等有分兩人分組,交互在彼此的徵、信報告上蓋章,當時伊原先與徐小雲一組,後來是跟黃燦益一組,最後是跟郭峰位一組等語(見G2卷第87頁),證人羅慧芬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伊寫過漢祥公司的徵、授信報告,該集團其他公司伊並未經辦過等語(見G2卷第109 頁),證人李光輝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漢聯公司貸款1 億8000萬元案之徵信報告、授信報告都是伊填寫的,再將徵信報告拿給放款同事林湘玲在徵信報告上蓋章等語(見G3卷第3 頁反面),證人吳文裕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漢陽公司的徵、授信報告都是伊製作的,因伊與施雅芬同組,所徵信報告還是蓋他的章,是為避免徵、授信是同一人,這在中興銀行已行之有年等語(見G3卷第48頁反面),顯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辦理貸案申請過程,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徵信、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於部分貸款案件中確有出現辦理徵信、授信程序為同一人之現象,應堪確認,公訴人認為此種作法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等語,並非無據。 ②惟按徵信程序與授信程序之所以要求原則上須分由不同人辦理,其目的乃因專責徵信之人於調查申請授信之對象之信用及分析其財務結構時,能較為客觀中立,使申請者之優缺點均能顯現,以供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因此若此徵信作業之成果確能達到客觀中立分析優缺點之目標,未隱藏或忽略可能之缺失或應注意之點,則縱使違反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而由辦理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謂屬於製造不被容許風險的行為,具有阻卻構成要件之效力,而該違反規定之兼辦徵、授信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B 部分之說明)。經查,本件G1貸案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承辦等情,業經證人徐小雲、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證述如前,然觀諸證人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製作之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徵信報告內容,已充分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資料,有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見G1卷第44-48 頁、第5-7 頁、第5 5-71頁、第54-59 頁、第87-91 頁、第94-101頁、第 104-1 11頁),又證人郭峰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製作的整個授信文件應該是很完整的都是按照規定核辦在經辦的過程中,伊有把所看到的資料都誠實的揭露在所簽訂的意見上等語(見原審卷11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另證人徐小雲復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受理客戶以股票質押辦理貸款,除參考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外,另需參考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與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故在辦理該類貸款案時,伊都會遵照上述規定,企業戶以股票質押借款,超過3000萬元的貸款,或聯合徵信顯示出來該貸戶在其他行庫的借款已超過3000萬元時,都必須要求貸款戶先提供會計師事務所的財務報表,及參考客戶所提供的其他資料向聯合徵信中心等單位查詢過後,再據以撰寫徵信報告,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漢華公司等6 家公司的貸款案是經理徐雲權去洽談轉貸而來,再由徐雲權交代各經辦人據以辦理徵、授信業務,不過為便於聯繫,徐雲權也指示伊擔任漢陽集團貸款案的聯絡人,以利要求貸款戶隨時補充貸款所需的資料,伊於擔任聯絡人期間除了提供貸款戶的資料外,亦曾將自己製作的徵、授信格式及補充說明供其他經辦人參考,但各經辦人仍須依各授信戶的實際狀況詳載於上,伊製作之徵、授信報告皆依據客戶所提供的資料及伊依作業規定實際查訪的結果製作等語(見G2卷第2-4 頁),證人許原榮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聯山公司86年及87年的貸案中,伊有據實填載授信及徵信報告等語(見原審卷11 第105頁),證人羅慧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辦理漢祥公司貸案時,在徵信報告中,伊均有就客戶提供的資料,誠實揭露該公司的財務、營運的真實狀況等語(見原審卷11第110 頁),證人李光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製作之漢聯公司徵信報告、補充說明、授信批覆書、信用評等表,都是根據他們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營業證照和財務報表來製作,誠實揭露該公司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11第124 頁、第127 頁),證人吳文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徐小雲是窗口,他把客戶申貸需要的資料蒐集回來,由伊撰寫漢陽公司的申貸案,而補充說明是根據漢陽公司提供的資料和說明來撰寫,我印象中包括授信期間、利率、擔保品,可能是徐小雲跟伊講的,因為是關係戶,有好幾戶一起申請,不可能給予不同的條件,所以共同的地方徐小雲會跟伊等講,其他的部分要照個別公司的實際狀況去寫,在本件漢陽公司的貸案中,伊有誠實揭露漢陽公司的財務狀況和營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11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且起訴書提出授信文件中記載G1貸案申請人負面授信條件之事實,亦係援用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於徵、授信調查後所為之記錄(見起訴書第57-58 頁),顯然本件G1貸案之各承辦人實已依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戶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態,並未有隱瞞、虛構或美化之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實已充分揭露申請授信對象之財務狀況、票信及債信等情形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其等5 人逕行分別兼辦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授信程序,固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然此僅能認為屬因便宜行事所形成之程序上瑕疵,尚難謂其等之徵信作業造成了刑法評價上的不被容許風險,因而將其評價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未阻止由同一人兼辦徵信、授信業務慣例之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亦不能因本案徵信程序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遽認構成背信行為。 ③公訴意旨又謂被告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竟同意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所提供之擔保股票,均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 成比率予以核貸,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經查,上開規定係於86年1 月9 日由中興銀行第2 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第4 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且其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另證人徐小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行在做徵、授信的時候,必須按照暫行措施承作,但若將貸案送上去,總行是可以破除貸款成數之限制的,因為辦法是常董會定的,如果核定的話,分行就依照總行的核定來撥款,不會再去計算股票的本益比等語(見原審卷10第7 頁),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周文德亦證稱,暫行措施基本上是不成熟、有爭議、有瑕疵的公文,因為影響本益比的因素很多,若不考慮這些因素,只考慮本益比,是相當不合理的,當時分行送總行的目的本來就是要破除暫行措施的規定,這都是容許的等語(見原審卷10 第 18頁),顯然前揭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彈性調整之空間,其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本件G1貸案係於87年7 月9 日經第3 屆第6 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上開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5 份在卷可參,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G1貸案之各件申請,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本益比,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附之授信條件、擔保條件,均得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 款第5 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公訴人以被告等不論供擔保股票之本益比為何,均允許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所提供之股票以鑑定值6 成計算放款值,違背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認被告等人均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④又為防止銀行授信對象過於集中,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過於龐大,形成難以掌控之風險造成授信損失,因此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第25條第4 項、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布之「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均分別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對於同一關係人之貸款上限,做出具體規範,惟如授信業務本身即不可避免地附隨風險,而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銀行本身之內部規章所形成之授信規範,只能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程度以下,但無法完全消除風險,授信集中固屬於風險的因素之一,然而並非任何授信集中均為規範所不許,只要該風險係於法律、主管機關或銀行本身得以承受之程度以下,並非全然無存在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款 「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所謂「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其違背規範與否之判斷,亦僅能以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為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E 部分),因此,縱使申貸戶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經查,本件G1貸案之申請戶漢聯公司、聯山公司、漢陽公司之地址,均設於臺北市○○○路○ 段99號內 ,而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董監事大部分均為漢陽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此有各借款戶之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見G1卷第44-48 頁、第5-7 頁、第55-71 頁、第54-59 頁、第87-91 頁、第94-101頁、第104-111 頁),證人賴浩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授信評估欄第4 點有提到所謂的「漢陽集團」,是依據承作關係戶的同一關係人表,漢陽公司與剛才所看到的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是同一批來的,與其他4 家公司的關係應該是關係企業等語(見原審卷11第187 頁、第189 頁),被告莊俊達亦自承,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及漢華公司等6 家公司都是國揚集團之關係企業,國揚集團經營者為侯西峰,此6 家公司及侯西峰個人戶,均屬於中興銀行訂定之「同一關係人」,由報核表關係戶授信往來欄位所載,就可知已將漢祥等公司及侯西峰個人戶列為同一關係人,審查部在前述欄位已將侯西峰所屬之國揚集團公司當時在本行授信的戶數及金額書寫於上等語(見G3卷第73頁),而觀之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左下欄,均一致載明「關係戶授信往來合計10戶,訂約金額1,540,000 仟元,授信餘額687,000 仟元,(擔保617,100 仟元),(信用70,000仟元)」等文字(見G3卷第77頁、第80頁、第83頁、第98頁、第90頁),顯然中興銀行審查部亦已將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列為同一關係戶而合計其等訂約金額、授信餘額等資訊。此外,依卷附授信申請書之記載,申請戶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申貸金額均為1 億8000萬元,其餘貸款條件,如均為短期擔保放款,有效期間均為1 年,授信期間則為6 個月,適用利率則均為P+0.275 %(嗣常董會決議時均更改為P+0.4 %),擔保條件均為「上市公司股票及上櫃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6 成內貸放」等情,均屬一致(見G3卷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7頁、第91頁),並同於87年7 月9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6 次常董會通過核貸,其保證人均有侯西峰,顯然由此徵信資料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要件,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所透露之訊息,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以國揚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侯西峰又係國揚公司董事長,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原審依職權函詢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中興銀行87年2 月16日製作之漢陽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見原審函覆卷第344 頁)得知,當年度(87年)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由上開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左下欄「關係戶授信往來合計10戶,訂約金額1,540,000 仟元,授信餘額687,000 仟元,(擔保617,100 仟元),(信用70,000仟元)」等文字記載,至87年7 月9 日本件G1貸案經常董會核准時止,中興銀行對漢陽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訂約金額為僅為15億4000萬元,其中授信總餘額為6 億8710萬元,無擔保授信餘額為70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漢陽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59億283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15億8382萬7000元之差距,是中興銀行對漢陽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限制,因此公訴人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云云,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仍為法所容許,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⑤公訴人再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之規定,於認為不宜承做之案件時,未予婉拒,仍接受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申請,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授信業務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主管機關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的風險控管下,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得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並由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各種因素,判斷由徵信資訊所評價出之事實是否得予授信,而法院僅能就授信程序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法規、令函及公司內控機制之規定予以審查,至於其決定是否適當、是否獲利,則非司法審查所能及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上(見A 部分),而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所謂「不宜承做者」究竟何指?即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問題,依本院前揭說明,自應由參與授信決定者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而其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然因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而法院除就其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因此在具體個案中,特定貸款案宜或不宜承做,自應視其決定是否超出規範界線而定,而非僅以該貸款金額事後有無成功收回之事實,遽予論斷是否宜於承做之結論。經查: A申貸戶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分別為76年8 月12日、76年8 月4 日、57年4 月9 日、85年9 月6 日、76年8 月4 日設立,86年12月之實收資本則各為1 億5000萬元、1 億9000萬元、2400萬元、3 億5000萬元、1 億8000萬元,淨值則分別為負5 億0655萬元、2 億3670萬元、1 億0071萬元、4 億1550萬元、負739 萬元,各公司85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4 億4357萬4000元、11億2020萬元(漢祥公司)、1 億6564萬元、737 萬元(漢聯公司)、10億7786萬元、9 億0792萬元(聯山公司)、3 億3755萬元(86年,維達公司)、7 億1441萬元、9073萬元(漢陽公司),其稅前損益於85年至86年分別為負2 億6072萬5000元、負3 億0670萬7000元(漢祥公司)、負2686萬元、1 億1206萬元(漢聯公司)、負5150萬元、5172萬元(聯山公司)、6729萬元(86年,維達公司)、負9169萬元、負8013萬元(漢陽公司),且均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5 份附卷可參(見G3卷第77-78 頁、第80-81 頁、第83-84 頁、第98-99 頁、第90-9 1頁),其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 成內貸放,另分別徵得何小棟、侯西峰、陳永芳(漢祥公司)、何小棟、侯西峰(漢聯公司)、杜春宗、何小棟、陳永芳、侯西峰(聯山公司)、陳永芳、江志嚴、侯西峰(維達公司)、吳文燦、侯西峰(漢陽公司)為保證人,上開保證人等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資產淨值分別為:何小棟5441萬元、侯西峰9 億3547萬元、陳永芳6728萬800 0 元、杜春宗1850萬元、江志嚴600 萬元、吳文燦負1900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明確,是雖部分公司經營能力、財務結構不佳,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況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 B另起訴書雖提及經辦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分別於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中揭露各該公司經營狀況、財務結構之負面訊息,而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賴浩達就上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均製有授信案件報核表,其記載亦顯示各該公司之負債情況嚴重,與關係人之往來甚為密切,均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嫌,認被告等人參與核貸G1貸案之行為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然查,上開公司之財務結構、經營情況固然並非均屬良好,惟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亦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賴浩達雖於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揭露本件G1貸案之負面因素,然亦於同一文件上註記「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負責人何小棟、董事侯西峰及陳永芳為保證人,三人資力尚可,並加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祥公司)、「財務狀況略見改善....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負責人何小棟與漢陽集團之總裁侯西峰加保,資力佳,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聯公司)、「該公司目前施工中之工地計7 處,尚有數個工地已在接洽中,84年~86年營業收入各為1178.6百萬元、1077.86 百萬元、907.92百萬元,稅前淨利各為34.16 百萬元、-5.15 百萬元、51.72 百萬元,營收遞減,獲利略見起伏....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外,並徵有負責人杜春宗、董事何小棟與陳永芳為保證人,資力佳,另亦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聯山公司)、「借戶86年營收337 百萬元,本業淨利215 百萬元,稅前淨利67百萬元,86年毛利率為65.16 %,稅前純益率為19.93 %,淨值收益率為16.1 9%,獲利能力尚佳....本件除有上市公司或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並徵該公司董事長陳永芳及董事江志嚴為保證人,另加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維達公司)、「借戶預定87年度促銷完畢,預期利潤約108 百萬元,可彌補累積虧損,將淨值轉為正數....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該公司負責人吳文燦和侯西峰為保證人,侯君現為國揚實業董事長,資力尚佳,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等語,並均於審查部初審意見中以「本件擬准予辦理」作為其審查之結論,此有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參,可見本件貸案並非全無可貸性。 C參以證人賴浩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查部最後的初審意見要擬准予辦理,其原因是一個授信案件在審查的時候,原則上是考慮到5P原則,以這個案子來說,借款人的淨值都是負的,人的狀況當然不是很好,但因為這個案子都是拿國揚實業的股票做擔保,且之前中興銀行有跟環華證金合作,那時候國揚的營運狀況和獲利是還好的,當初會建議准予辦理,應該是公司營運概況還可以,在處理原則上都延續原先的以國揚股票為擔保的融資案為延續考量,另維達公司負債比例達529 %,淨值比率僅有15.89 %,表示財務槓桿比較高,以借錢來做投資,因為它本身是投資公司,這種高槓桿的情形,在投資公司也是常見的狀況,但是淨值比率還是應該維持適當的比率,對於一個公司的營運較有幫助等語(見原審卷11第185 反面、第187-18 8頁),並證稱,作為擔保品之股票在銀行針對個別公司有承作的上限,是有一定的比例,如果超過比例的話,是沒有辦法做的,國揚公司的股本是滿大的,那時候成交量也還好,中興銀行是有系統在控管整個銀行承作股數必須在法律的上限之下,控管的作法是把他納入電腦系統,當銀行要撥貸的時候,股數會被敲進電腦進去,在一定比例的部分會顯示還有多少的空間可以承作,任何1 支股票都不能承作超過一定的比例,如G3卷第127 頁授信戶質借狀況明細表,股票的設質和處分都是用這套股票作業系統來做控管,比率過高的話,風險會集中,整個中興銀行針對國揚股票爭取多少的比例作為擔保品,這在電腦裡面是可以控管的等語(見原審卷11第190 頁、第193 頁),顯然其雖依職責揭露G1貸案授信之負面資訊,然最後經綜合評估,仍以認同核准本件貸案做為結論,且中興銀行所取得供作擔保之國揚公司股票數量均經控管於法定限制以下,尚難認為G1貸案之借款戶所提供之股票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另證人簡明輝復於原審證稱:銀行做授信案子並不是只看這些徵信報告,要看過去和以往的經營狀況,財務報表是分析過去的資料,這個案子原先是中興銀行總行和環華證金合作融資的案子,環華證金也評估過這4 家公司,環華證金也是金融的行業,基本上一定是認為這4 家公司還是可以做,所以他找到中興銀行一起合作辦理融資,漢祥、漢聯、聯山和維達4 家公司的貸案的貸款目的是現金增資認股,但伊認為並非就是表示有炒作股票,因為國揚公司是上市公司,現金增資一定經過證管會的核定過才會辦理,伊等承作這4 家公司的現金增資案一定要專款專用,限於做現金增資用,所以不可能去炒股票等語(見原審卷11第130-131 頁反面)。證人吳文裕亦於原審證稱:漢陽公司授信申請書的補充說明是根據該公司提供的財務報表做詳實的陳述出來,漢陽公司有提財務改善計劃書,並表示目前有東方爵士和信義200 兩處建案未售餘屋,總市值約6 億4800萬元,代售成本是5 億4000萬元,預估的利潤是1 億800 萬元,如果把餘屋銷售完畢可以彌補虧損,所以整個看起來是符合建設公司財務狀況的常態,在興建建案的時候,在還沒有銷售之前,財務報表都會呈現虧損,要等到房子賣掉之後才會賺錢,有盈餘,所以整體看起來,這家公司財務狀況應該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原審卷11第134 頁)。證人郭峰位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當初時空點來說,伊會看各方面的條件,這個案子是用上市公司的股票來擔保,這對伊等來說是變現比較快的擔保品,這樣子的擔保品我們是可以接受的,所以認為這個案子是可以做的,負債比例的高低並不是一家公司會不會營運的唯一要件等語(見原審卷11第170 頁)。證人侯西峰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4年10月31日至87年11月8 日伊擔任國揚公司負責人期間,國揚公司的股票是上市股票,營運及財務狀況非常好等語(見原審卷11第227 頁反面)。再參酌本件貸案提供作為擔保品之國陽公司股票、福益公司股票自87年6 月15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之收盤價分別為每股49至54元、32至51元,平均股利為2.4 元、1 元,並無股票價格暴跌、異常之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9日台證監字第940023927 號函附卷可稽(見G1卷第175 至183 頁),據此可見本件G1貸案依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加以檢視結果,均難認其貸款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因此上開貸款申請案是否適宜承做,容有參與授信決策之人衡量之餘地,公訴人以G1貸案所涉及之案件均不宜承做,被告等人未予婉拒,竟仍將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貸款申請案呈送總行、常董會審查,有違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因此被告等人參與本件G1貸案之授信程序,難認有何背信犯行。 2、G2貸案部分: (1)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10日經第3 屆第15次常董會批准漢華公司、侯西峰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 成核貸,侯西峰部分則另提臺北市○○○路○ 段133 巷10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 保,分別貸放1 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G1卷第127-128 頁、第144-145 頁、G3卷第93-99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認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10日經第3 屆第15次常董會通過核貸漢華公司及侯西峰個人各1 億8000萬元貸款,有違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以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規範,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內部規章,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所違反之規定應係指本件貸案涉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本行於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點「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之百分之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之百分之50為限;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百分之40為限。」、第3 點第4 款「提供之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徵為擔保品:4.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之規定,因認被告等人參與G2貸案授信程序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6年間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吳文裕、汪潔漪、郭峰位、許原榮、羅慧芬、李光輝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見C1貸案理由1、(2 )、②),顯見於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G2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是於部分貸款案件中確有出現辦理徵信、授信程序為同一人之現象,應堪確認,公訴人認為此種作法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等語,自可採信。 ②然查徵信程序與授信程序之所以要求原則上須分由不同人辦理,其目的乃因專責徵信之人於調查申請授信之對象之信用及分析其財務結構時,能較為客觀中立,使申請者之優缺點均能顯現,以供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因此若此徵信作業之成果確能達到客觀中立分析優缺點之目標,未隱藏或忽略可能之缺失或應注意之點,則縱使違反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而由辦理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謂屬於製造不被容許風險的行為,具有阻卻構成要件之效力,而該違反規定之兼辦徵、授信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B 部分之說明)。查本件G2貸案中,貸款戶漢華公司、侯西峰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由徐小雲承辦等情,業經證人徐小雲證述如上,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見G3卷第95頁、第99頁、G1卷第114-119 頁、G2卷第77頁),然觀諸徐小雲所製作之漢華公司、侯西峰徵信報告內容,已充分記載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年度收之情形等財產資料,有上開徵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又證人徐小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徵信報告裡面已經有揭露該揭露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11第100 頁反面),另復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受理客戶以股票質押辦理貸款,除參考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外,另需參考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與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故在辦理該類貸款案時,伊都會遵照上述規定,企業戶以股票質押借款,超過30 00 萬元的貸款,或聯合徵信顯示出來該貸戶在其他行庫的借款已超過3000萬元時,都必須要求貸款戶先提供會計師事務所的財務報表,及參考客戶所提供的其他資料向聯合徵信中心等單位查詢過後,再據以撰寫徵信報告,伊製作之徵、授信報告皆依據客戶所提供的資料及伊依作業規定實際查訪的結果製作等語(見G2卷第2-4 頁),且起訴書提出授信文件中記載G2貸案申請人負面授信條件之事實,亦係援用證人徐小雲於徵、授信調查後所為之記錄(見起訴書第60頁),顯然本件G2貸案之承辦人徐小雲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戶漢華公司、侯西峰之財務、信用狀態,並未有隱瞞、虛構或美化之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徐小雲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揭露申請授信對象之財務狀況、票信及債信等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其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證人徐小雲逕行分別兼辦漢華公司、侯西峰之徵信、授信程序,固然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然此僅能認為屬因便宜行事所形成之程序上瑕疵,尚難謂其等之徵信作業造成了刑法評價上的不被容許風險,因而將其評價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未阻止由同一人兼辦徵信、授信業務慣例之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亦不能因本案徵信程序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遽認構成背信行為。 ③又起訴書雖謂被告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及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之股票不宜徵為擔保品,竟同意漢華公司、侯西峰所提供之擔保股票,均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 成比率予以核貸,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經查,上開規定係於86年1 月9 日由中興銀行第2 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業於87年9 月3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14次常董會准予廢除,並由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9 月7 日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在案,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G5卷第100-101 頁),是本案於87年9 月10日通過時,自無上揭暫行措施之適用,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況本件G2貸案之2 件申請均係於87年9 月10日經第2 屆第6 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2 份在卷可參(見G3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G2貸案之各件申請,其個案效力自無受前揭已失效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拘束之理,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本益比,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附之授信條件、擔保條件,均得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 款第5 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公訴人以被告等不論供擔保股票之本益比為何,均允許漢華公司、侯西峰所提供之股票以鑑定值6 成計算放款值,違背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認被告等人均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④再者,公訴人雖認本件貸案實質上不具有可貸性,而被告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云云。然關於可貸性之存否,隨著銀行授信環境的急遽變化,例如一般借款戶規模日益龐大及資金用途日趨多元化,而銀行授信類型的中長期放款亦逐漸增加,傳統的授信評估方法在大環境的變遷下,自1970年代起,歐美銀行業逐步改採用有系統的信用分析方式,即以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t )、債權保障(Pro-tection )、授信透視(Perspective ,或稱授信展望)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本院亦以此方式評估G2貸案可貸性存否之依據。經查: A申貸戶漢華公司係於86年3 月11日設立,87年6 月之實收資本為10億元,淨值則為15億3775萬元,86年之營業收入為5 億3980萬4000元,稅前損益為3 億6405萬1000元,且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物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G3卷第93頁、第95頁),其債權保障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 成內貸放,另徵得侯西峰、李勇君為保證人,上開保證人等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資產淨值分別為9 億3547萬元、2662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明確,是漢華公司之經營情形與獲利能力均屬良好,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且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是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而另一借款戶侯西峰之85年收入為2800萬元,87年6 月26日徵信時,其資產淨值為9 億3547萬元(公訴人僅提供86年6 月10日之徵信報告,並未提供87年6 月26日之徵信報告,此數據係源自於授信申請書),無任何信用異常之記錄,有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G3卷第112 頁、第99頁),是其資力、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債權保障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 成內貸放,侯西峰復提供台北市○○○路○ 段133 巷10號4 樓、5 樓、6 樓及地下2 層停車位2 位 ,建坪169.51坪(含車位)、土地36.36 坪等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擔保,上開不動產87年公告現值為每坪53萬5537元,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以土地每坪150 萬元,建物每坪8 萬1652萬元之價格估價,合計鑑價值為5250萬元,放款值為4587萬元,此有授信案件報核表1 份在卷可參(見G3卷第98頁),此外,並由侯西峰之配偶李綉瑟擔任保證人,其財產淨值為1 億0617萬元,亦經上開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無誤,故本件貸款案之債權擔保甚為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侯西峰之貸款目的為投資理財,並擬以投資收入及處分擔保品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授信申請書可資參照見G3卷第99頁),是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顯然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又G2貸案申請當時,依年收入、財產淨值及事業規模觀之,並無跡象顯示侯西峰有缺乏可貸性之情形,故尚難以授信決策人員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評定本件風險過巨而不得准予授信,因此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並非無可貸性之存在。 B至起訴書雖提及,依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賴浩達就漢華公司、侯西峰所製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之記載,漢華公司係漢陽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一,而侯西峰熱衷借股市進而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權而聞名,其所入主之國揚實業、廣宇科技等市場性濃厚,而漢華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賴銀行借款支應,高度運用財務槓桿現象,宜注意集團整體經營情況及股市波動對其獲利、財務調度之影響,而侯西峰個人戶則為借戶熱衷房地產及股票投資,有藉股市進而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權而聞名,其所入主之國揚實業、廣宇科技等市場性濃厚,宜注意集團整體經營情況及股市波動對借戶投資效益之影響,均屬對於授信申請之負面資訊,故被告等人參與核貸G2貸案之行為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然查,上開公司之財務結構、經營情況均屬良好,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亦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賴浩達雖於漢華公司、侯西峰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揭露本件G2貸案之負面因素,然亦於同一文件上註記「本件徵有上市公司或上櫃的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並徵該公司負責人侯西峰及董事李勇君為保證人,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華公司)、「借戶侯西峰現任國揚實業、廣宇科技、漢神名店百貨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86年度夫妻合併報稅收入共計2406萬600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9 億3547萬元,個人資力佳。」、「本件徵得不動產和股票為擔保,授信風險應可降低。」(侯西峰)等語,並均於審查部初審意見中以「本件擬准予辦理」作為其審查之結論,此有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參。證人賴浩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華公司擬准予辦理之考慮點,則與之前G1貸案的考慮是類似的,而侯西峰的貸款申請則是考量申請額度裡面有4500萬是不動產,其他的是以股票為擔保,站在審查的角度來說,以不動產和股票來選擇,其實不動產尤其是區位不錯的,感覺是比股票來的更好,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問伊「漢華公司..... ,該公司資金皆為其控股公司用以炒作國揚公司股票..... ,對於該案你是否仍簽准辦理放貸?」等語,伊回答「是」,是指最後審查部擬准予辦理,對於前半段伊並沒有同意,又侯西峰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所謂「侯西峰熱衷股市」之記載,很難說與炒作股票是等號等語(見原審卷11第189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顯然其雖依職責揭露G2貸案授信之負面資訊,然最後經綜合評估,仍以認同核准本件貸案做為結論,公訴人僅取證人賴浩達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中所揭示之負面訊息,遽論本件G2貸案並無任何可貸性,忽略貸案之審查須由整體考量,綜合所有正、負面向因素綜合評估,是其衡量標準已屬偏頗。參以本件G2貸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國陽公司股票、福益公司股票,於87年6 月15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之收盤價分別為每股49至54元、32至51元,平均股利為2.4 元、1 元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9日台證監字第940023927 號函附卷可稽(見G1卷第175 至183 頁),亦無股票價格暴跌、變動異常之情,審諸本件G2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實難認有何絕對不得核貸之事由。至於本件擔保品日後雖有發生跌價或損失之情形,惟此乃屬銀行之營業風險,尚不能據此逆推被告等於本件核貸之過程即有背信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在漢陽集團所申請本件G1、G2貸款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查無有何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情形,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王宣仁等人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H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劉文斌為「榮周集團」總裁,該集團包含有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士嘉投資公司、及子公司華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1 段669 號9 樓,負責人為劉新統,兼任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下稱華陽公司,為大中鋼鐵公司持股99.7%之子公司)、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1 段669 號7 樓,負責人為蔡宗銘,兼任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大中鋼鐵公司副總經理,下稱華城公司,為大中鋼鐵公司持股99.7%之子公司)、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1 段669 號8 樓,負責人為莊紹濃,兼任友力公司助理副總經理,下稱華達公司,為友力公司持股99.7%之子公司)、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 段669 號9 樓,負責人為楊劉健生,兼任友力 公司廠長,下稱超富公司,為友力公司持股99.7 % 之子公司)、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 段 669 號10樓,負責人為簡淑惠,兼任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理,下稱華遠公司,為大中鋼鐵公司持股99.7%之子公司)等八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境外公司Rich-Gold 、Power -Channel。 2、87年間劉文斌因榮周集團旗下已上市之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公司之股票需護盤急需資金,遂指示榮周集團負責財務之總管理處副總經理劉新統以華陽、華遠、華城、超富、華達等設立未滿1 年且尚無營運績效之投資公司,向素有商業往來之中興銀行洽詢貸款事宜。適被告林竹雄自87年6 月18日起擔任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籌備處之主任,而當時任總行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因於前任職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授信襄理時與榮周集團有業務往來,而被告林竹雄又曾向被告莊俊達提及欲提攜伊至忠孝分行擔任副理一職,故被告莊俊達於得知榮周集團有貸款之資金需求時,即引介劉新統至忠孝分行籌備處申貸,由被告林竹雄承作,以提升忠孝分行籌備處之業績。劉新統遂於87年9 月間,以榮周集團旗下之華陽、華遠、華城、超富、華達等5 家投資公司名義向忠孝分行籌備處申貸,並提供同屬榮周集團之友力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詎被告林竹雄、莊俊達、王宣仁均明知上開5 家投資公司除華陽公司、華城公司係於86年10月14日設立,於87年9 月間申辦貸款時設立未滿1 年外,餘華遠、超富、華達公司均係於87年8 月間始設立,於87年9 月間申辦貸款時僅成立1 個月,而無經營實績,且該等公司並未提供投資計劃或財務規劃文件以供查核實際資金需求,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宜承貸,再該5 家投資公司均為大中鋼鐵公司或友力公司持股99.7%控股之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名單有重覆或半數以上相同情形,又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友力公司之股票,保證人亦均為劉新統及劉文斌,具有「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6 款、第7 款及附註之情形,為同一關係人,應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綜合審查評估授信戶及其關係人之資金需求,整體考量其營運財務狀況,核予適當之授信額度,且上開公司提供擔保之友力公司股票於87年7 月19日之收盤價為39元,惟依友力公司87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每股純損為0.15元,其股價明顯悖離本質,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之規定:「承作以關聯企業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應評估該股票之市場流通性及價格合理性,避免因人為炒作股票高估其價值」及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之規定:「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50%為限,股票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40%為限。」,同措施第3 條之規定:「提供之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徵為擔保品:①未上市、未上櫃與全額交割之公司股票,②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公司股票,③成交量少流動性欠佳之公司股票,④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均不宜以友力公司之股票為擔保承作該等貸款案件,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榮周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竹雄以友力公司股票鑑估值之6 成予以承貸,並將上開5 投資公司分別申貸之金額控制於總經理最高核貸額度之1 億元,以規避將其列為「同一關係人」之關聯戶而作集體授信風險評估及提送常董會審查,而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被告林竹雄於87年9 月間製作華陽等5 家投資公司之徵信報告及授信申請書時,明知友力公司經營虧損,股價脫離本質,竟仍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記載「風險有限」,並於相關徵授信資料製作完畢後,因忠孝分行尚未實際設立,僅為籌備處性質,無法辦理貸放款相關程序之故,將該等貸案送請中山分行經理施富耀指示中山分行經辦人員張舒中、襄理曾榮震及王立民等於相關徵、授信文件上核章完成形式上之徵授信程序。嗣於87年9 月17日被告林竹雄改派忠孝分行籌備處副主任,由中興銀行副總經理金桐林兼任忠孝分行籌備處主任,被告林竹雄遂向金桐林報告前述榮周集團下華陽等5 家投資公司貸款案件之受理情形,金桐林亦明知該5 家公司同屬榮周集團,非但未對該等貸案之處理程序不符前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相關規定,且違反中興銀行87年9 月7 日(87) 興銀審字第2693號 函修正以股票為擔保之放款值以估價金額之6 成為最高額,及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有炒作之嫌之股票不得徵為擔保品之規定提出糾正,反為掩飾該等投資公司均屬榮周集團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指示被告林竹雄將上開貸款案以3 件、2 件分批送至總行審查之方式,掩人耳目,被告林竹雄即於87年9 月19日先將華陽、華遠及華城等3 家投資公司分別貸款1 億元之授信案件送至總行審查部審查,由被告莊俊達指示審查部之審查員王利賢盡速趕辦,王利賢雖明知該貸款案件已違反前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惟該等授信案係被告莊俊達引介予被告林竹雄承作,且經副總經理兼忠孝分行籌備處主任被告金桐林核示同意,僅能於授信申請書之「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填註「該3 家投資公司均成立不久,且與友力公司同為榮周集團之成員,友力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於87年9 月19日為39元,惟該公司於87年1 至6 月間稅前虧損達5169萬9000元」等警語,並將該3 件貸案綑綁一起,提醒上司於審查時注意華陽等3 公司係屬同一關係人,惟被告莊俊達仍批閱准予貸款後上呈審查部經理即簡萬三、金桐林及被告王宣仁,並由被告王宣仁迅即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所規定總經理對有擔保放款1 億元之授權額度,逕行批准核貸(下稱H1貸案),中山分行遂於87年9 月25日代忠孝分行籌備處撥款共3 億元予華陽、華遠及華城公司,而榮周集團會計人員徐淑貞於撥款後未久即於87年9 月28日將中興銀行貸放3 億元其中之5000萬元匯至伊設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餘款則以大中鋼鐵公司之名義匯至該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萬通銀行台中分行、彰化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及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將貸款提領一空,作為友力公司股票護盤之用,其資金流向顯與申貸用途不符。 3、華陽等3 投資公司之貸案經核准撥放後,被告林竹雄又於87年10月3 日將超富、華達等2 家投資公司之申貸案以同一方式向總行審查部送件,雖經審查部經辦王利賢同於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填註「該2 家投資公司均成立不久,且與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同為榮周集團之成員,友力公司於87年10月2 日之收盤價為為38.5元,惟該公司於87年1 至6 月間之稅前虧損為5169萬9000元」等語,並將該2 貸案綑綁一起,提醒上司注意該2 貸案為同一關係人,惟被告莊俊達竟於上開「審查部初審意見」欄加註「據報載友力出售土地獲利3.6 億,87年稅前盈餘原將由1.06億調高至3.6 5 億元」等利多消息,而未檢附相關報載資料以實其說,即上呈簡萬三、金桐林核閱,並經被告王宣仁逕行核貸通過,而於87年10月21日予以撥款2 億元(下稱H2貸案)。 4、上開華陽等貸戶於中興銀行撥款後分別繳息不到4 個月,華陽、華遠、華城3 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華達及超富公司自88年1 月21日起即未繳息,友力公司股票甚而於88年1 月18日因發生違約交割,致股價下跌,致上開授信案件之擔保品價值不足,被告林竹雄等非但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予以停止授信,採取催討及保全程序,反於88年3 月3 日,未加徵擔保品即將華陽等5 投資公司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下稱H3變更案)。至89年間,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終因榮周集團無力償還上開貸款本息,而於89年7 月28日申請將5 億元貸款全數轉銷呆帳,經總行於89年12月28日准將本金2 分之1 及利息、費用等共計2 億7195萬9021元轉銷呆帳。91年間中興銀行忠孝分行又因處分該等貸案所提供擔保之全數友力公司股票後,仍無法收回債權,而將89年提列呆帳後之剩餘本金及費用計2 億2963萬7866元於91年4 月17日全數轉銷呆帳,造成中興銀行5 億餘元之損失,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等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A 部分被訴事實何以無罪之理由中詳盡解釋,茲不再贅述。 (三)公訴人之舉證及被告等之辯解 1、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等人參與H 部分各案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條、第9 條、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第3 條、中興銀行87年9 月7 日(87)興銀審字第269 3 號函(H1貸案、H2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H3變更案部分)等內部規章,及被告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利賢、劉文斌、劉新統、楊劉健生、簡淑惠之證詞,與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及中興銀行87年9 月7 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林竹雄於中興銀行之人事資料卡、莊俊達於中興銀行之人事資料卡、華陽投資公司、華遠投資公司、華城投資公司、超富投資公司、華達投資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 年 度重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87年5 月5 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劉文斌之徵信報告、87年8 月1 日中興銀行對劉新統之徵信報告、友力公司87年及86年上半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損益表、友力公司87年及86全年(1 月1日 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87年9 月10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達公司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10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莊紹濃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14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超富公司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10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楊劉健生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15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城公司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15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蔡宗銘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22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城公司之授信申請書、87年9 月15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遠公司之徵信報告、8 7 年9 月15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簡淑惠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22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遠公司之授信申請書、87年9 月16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陽公司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22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陽公司之授信申請書、華陽、華城、華遠公司出具之擔保物提供約定書、87年10月7 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達公司之授信申請書、87年10月7 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超富公司之授信申請書、華達及超富公司出具之擔保物提供約定書、林竹雄於89年6 月19日之申訴書、89年8 月7 日中興銀行對忠孝分行之稽核報告、中興銀行歷年轉銷呆帳明細表、91年4 月17日中興銀行稽核室授信專案報告(轉銷呆帳)、中興銀行專案檢查報告等資料為據。 2、訊據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等人固均坦承伊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於中興銀行擔任總經理、審查部第二科科長、忠孝分行籌備處主任、副主任,且中興銀行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同意榮周集團旗下之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 成核貸,各放款1 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1)被告王宣仁辯稱: ①伊不認識榮周集團副總劉新統,且劉新統對於其代表5 家公司向中興銀行接洽貸款申請,並無通過貸案之把握,堪證伊未曾就本案授信案件先與借款戶談妥貸款條件。 ②將本求利、放款生息係銀行業務利潤之最主要來源,因而爭取授信業務乃是金融業之經營要項。而自80年以來,既有銀行及外商銀行共計數十家面臨生存競爭,皆無極盡所能爭取授信業績。而本案各授信案件承辦單位就各集團申貸案件所作之徵授信報告均不乏記載:授信戶信用正常、擔保品足夠、保證人資力雄厚等有利授信事項。且授信戶於申貸當時信用良好,放款後初期也均依約繳息。其後因景氣遽然翻轉,以致未能收回全部收款,事屬突然,始料未及。 ③依「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可知,同一關係人案件之授信權限係以個別授信戶貸款金額計算,而非以同一關係人總額計算,榮周集團華陽等5 家公司雖屬同一關係人,然依各家公司貸款額度1 億元論斷,仍屬總經理核准權限案件。並按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10條,及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5 條規定,凡依中興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負責授權準則訂定屬於總經理權限之授信案件,總經理得依權責逕予核定,且只須報請常董會備查,無須報請核可。伊就其權限內核准之授信案件均已依規定報請備查在案,是依規定核貸,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階層審查權限準則及同一關係人規定。 ④按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雖有放款值須受股票本益比限制之規定;惟依前開暫行措施第1 條及第4 條、與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 條規定,足見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悉由常董會依其職權所制定,用以作為各級營業單位辦理授信之依據及作為審查稽核各級營業單位有無遵守授信規章辦理授信之準繩,其規定內容無以拘束常董會。尤其是銀行授信規章之修訂,有一定作業程序,非旦夕之間所能完成,因此凡屬營業單位遇有可疑為銀行內規所不許之情況,仍可依據上開規定程序,送呈上級單位或常董會基於銀行利益考量,予以審核決議。而中興銀行因應市場競爭亦有授權總經理即伊得依個案決定貸放成數。 ⑤授信案件自申請、審查、審議、批示及撥貸,非但需有專業知識人員方能處理,且其參與之相關人員眾多,貸款條件是否合乎准貸規定,有無缺漏,必然難逃眾多專家之審查。伊絕無指示貸款經辦人員必須違反規定承作或審查本案授信案件。 ⑥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H 部分事實,並無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2)被告莊俊達辯稱: ①伊未與榮周集團之人員接洽系爭授信案件,基於審查部協助分行推展業務,提供自中國信託人員處得知之榮周集團貸案訊息予林竹雄,由其自行爭取,伊並未插手。 ②伊依規定審核審查員所擬意見後,承轉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同意後,再承轉副總經理金桐林同意後,轉呈總經理核定之。例如:伊對於分行第一批所送之華陽、華遠、華城公司申貸案件,未於審查員所擬意見加入個人意見;第二批超富、華達申貸案件,審查員未予揭露友力公司之更新財測,調高稅前盈餘,故伊添增說明附相關簡報資料並加註意見,再依行政程序簽名呈送,均符合中興銀行公文程序規定,並無准駁權限,亦未違反規定。 ③故伊就公訴人起訴之H 部分事實,並無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3)被告林竹雄辯稱: ①伊於87年6 月18日調任忠孝分行籌備處主任,同年9 月17日改任該行籌備處副主任,為拓展業務創造盈餘,兼以授信風險之考量,承接貸案。華陽、華遠、華城、超富、華達五家公司貸款案,雖均係新設立公司,然綜合評估相關企業或其負責人之信用狀況、經濟能力、擔保品及未來展望等等,並非不能貸放。本件貸款案五家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友力公司股票,經審查部查核後認定友力公司整理結構尚可,短暫虧損乃交易市場所常見,尚難執此認定股價悖離本質,故伊認本件貸款風險有限,應屬信而有徵。②姑且不論有關「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業經87年9 月3 日第3 屆第14次常董會核准廢除,解除本益比或貸款成數之限制,改放款值最高以估價之六成為原則;查伊以友力工業87年7 月平均均價六成承作貸案亦未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其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規定,與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不符。 ③將授信案分2 次提送常董會審查,係應客戶之要求,又伊早先即將5 家公司申貸案併送中山分行提出申請,且於授信申請書上載有顯露擬併送總行審查之意,後雖因其職務地位無權向總行送件而依上級指示分批送總行審查,足見伊委無公訴人所指為規避將五家公司列為「同一關係戶」之關聯戶而做集體授信風險評估及提送常董會審查之故意。 ④本件貸款案5 家公司放款時分別將款項匯入各於中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起訴書記載款項嗣被提領用以作為友力公司股票護盤之用,其資金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乙節,為伊事先所不知情。國內87年第四季亞洲金融風暴,導致諸多公司倒閉,友力公司股票於88年1 月18日跌停收市,此為伊始料未及,當日起即予以停止授信並電詢劉新統等人,惟未獲回應,又因擔保股票維持率低於140 %,伊先後於同年月20日、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限期補足及向五家公司求償,並無公訴人所認伊未採取催討及保全程序之背信情事。 ⑤伊就公訴人起訴之H 部分事實,並無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項 之背信罪。 (四)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等3 人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1、H1貸案部分: (1)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21日經被告王宣仁核定准予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 成貸放各1 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各3 份附卷可稽(見H1卷第89-90 頁、第69-70 頁、第79-80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21日經被告王宣仁核定准予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 成貸放各1 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條、第9 條、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第3 條、中興銀行87年9 月7日 (87) 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等內部規章,因認被告等人所參與H1貸案授信程序均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之規定,然公訴人並未說明起訴書所謂「除華陽公司、華城公司係於86年10月14日設立,於87年9 月間申辦貸款時設立未滿1年 外,餘華遠、超富、華達公司均係於87年8 月間始設立,於87年9 月間申辦貸款時僅成立1 個月,而無經營實績,且該等公司並未提供投資計劃或財務規劃文件以供查核實際資金需求」(見起訴書第62頁)之事實,究竟該當於上開條文之何款規定,何以得直接導出「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宜承貸」之結論?而查諸卷內資料,並無顯示貸款申請戶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於87年9 月間即本件貸案申請當時,有何不接受輔導、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又依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申請貸款之用途均為「投資週轉」,依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均為投資公司之特性,其等以投資股票為營運方式,尚合於常情,難謂屬於不正當或投機性質之用途。 ②又公訴人雖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欲以之證明劉文斌於87年間指示劉新統籌措資金為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股價護盤之事實,然觀之該判決之事實欄內,亦指明劉文斌為掩飾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連續授意辦理財務業務之曾國年、張惠玲、黃文郁、駱怡筠、周梨琴共同於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公司第3 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事項揭露劉文斌以預付款、應收票據、應收關係款項之會計科目,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且於大中公司86年第1 季、半年度、第3 季、全年度、87年第1 季、半年度及第3 季財務報告中,對於劉文斌自86年3 月24日起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應揭露事項稱「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1 億或實收資本額20%者:無」,致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等事實(見H4卷第34頁),是依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亦無足認定中興銀行負責授信業務人員於承作本件H1貸案時,均已能自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公司各種財務報告中,發覺劉文斌、劉新統等人申請本件H1貸案之資金用途,係用來為所屬之榮周集團關係企業股票護盤,或已預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記載有何不實之處,故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參與核貸H1貸案即屬故意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③又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等3 家公司嗣後貸得款項後,確係用於買入友力公司之股票之事實,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65頁),縱如上開判決認定,其等購買友力公司股票,惟該購入股票行為亦不出授信申請書「借款用途」欄所記載「投資週轉」之文義範圍內,是本件H1貸案亦無授信不實之情形,故H1貸案於授信審查時,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授信申請書(見H1卷第69-70 頁、第79-80 頁、89-90 頁)之記載可知,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 億3704萬9000元、1 億9860萬元、3 億3016萬3000元,華陽公司87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為3 億3340萬3000元,稅前損益為1 億4047萬9000元,淨值比率為100 %,而華陽公司87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為3 億2559萬8000元,稅前損益為1 億33 29 萬3000元,淨值比率為100 %,另華遠公司則係於87年8 月10日設立,並無財務報表資料,是由華陽公司、華城公司之報表觀之,其獲利能力、經營狀況及財務結構均尚稱健全,至於華遠公司雖無財務報表可供授信之參酌,華陽公司、華城公司亦雖僅有87年1 月至6 月之經營數據,然觀之所有徵信、授信文件,在借款戶條件之面向並未顯現任何不適於申貸之負面訊息,是尚難僅因其成立不久,而斷然否定各該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能性,否則豈非任何新成立之公司,均必然無取得銀行貸款之機會?另本件H1貸案均係以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 億7280萬元,資力甚豐,並以各借貸戶所提供之上市、上櫃公司(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作為貸案之擔保,並以股票鑑價值6 成貸放,顯見H1貸案之債權保障條件應屬充足,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為榮周集團之關係企業,其近年來營收平穩,而稅前損益則起伏甚大,主因係剛提產品競削價格及相關之市場處於低迷狀態,再加上借款金額龐大,財務支出增加等因素之故.... 友 力公司亦為榮周集團之一員,由於85年線材景氣欠佳,致獲利大幅衰退,而86年則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見H1卷第70頁、第80頁、第90頁),均顯現榮周集團所屬企業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由當時之徵信、授信作業所蒐集之資料,並無任何顯示授信戶有信用貶落之訊息。故本件H1貸案既難認定該當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任何一款事由,則公訴人所謂「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宜承貸」云云(見起訴書第62頁),即無所憑,自不足採。 ④又為防止銀行授信對象過於集中,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過於龐大,形成難以掌控之風險造成授信損失,因此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第25條第4 項、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布之「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均分別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對於同一關係人之貸款上限,做出具體規範,惟如授信業務本身即不可避免地附隨風險,而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銀行本身之內部規章所形成之授信規範,只能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程度以下,但無法完全消除風險,授信集中固屬於風險的因素之一,然而並非任何授信集中均為規範所不許,只要該風險係於法律、主管機關或銀行本身得以承受之程度以下,並非全然無存在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 一) 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所謂「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其違背規範與否之判斷,亦僅能以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為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C1貸案部分),因此,縱使申貸戶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經查: A本件H1貸案之申請戶華陽公司之最大股東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劉新統,亦為大中鋼鐵公司之財務長,此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90-91 頁),而大中鋼鐵公司亦為華遠公司之最大股東,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理簡淑惠,此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70-71 頁),另華城公司之最大股東則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蔡宗銘,亦為大中鋼鐵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該3 家公司之地址,均設於台中市○○路○ 段669 號內,此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 書、徵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80-81 頁),證人即被告林竹雄亦證稱,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是榮周集團所屬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2第27頁反面),且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申貸金額均為1 億元,其餘貸款條件,均為短期擔保放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 年,適用利率則均為8.75%,擔保條件均為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6 成內貸放等情,均屬一致,並同於87年9 月21日經被告王宣仁批准通過核貸,其保證人均有劉文斌、劉新統,由此徵信資料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要件,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均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劉文斌又係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劉文斌之徵信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152 頁),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有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 B然原審依職權函詢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之中興銀行87年9 月17日製作之友力集團(榮周集團)授信戶及其同一關係人明細表(見原審函覆卷第296-268 頁)得知,當時中興銀行尚未將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列入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項下,而當時同屬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大中鋼鐵公司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銀行之訂約授信額度為2 億9000萬元,當時之授信餘額為1 億8900萬元(該報表僅記載總額,並未記載其中無擔保授信金額若干),縱再加上本件H1貸案所核准之擔保貸款金額,其訂約金額亦不過6 億9000萬元。而當年度(87年)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此有中興銀行87年6 月2 日(87)興銀審字第159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第321-322 頁)。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榮周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60億2531萬元之差額,是中興銀行對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限制,因此公訴人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云云,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仍為法所容許,而中興銀行亦未就榮周集團之授信額度設定貸放金額之上限,本件H1貸案即無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9 條規定之情形。因此被告等人既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授信額度限制,即難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⑤起訴書雖又謂被告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及未上市、未上櫃與全額交割之公司股票、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公司股票、成交量少流動性欠佳之公司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均不宜徵為擔保品之規定,竟同意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提供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上櫃股票供作擔保,並均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 比率予以核貸,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經查,上開規定係於86年1 月9 日由中興銀行第2 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業於87年9 月3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14次常董會准予廢除,並由中興銀行總行於87 年9月7 日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在案,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G5卷第100-101 頁),是本件H1貸案於87年9 月21日通過時,自無上揭暫行措施之適用。另公訴人雖以上開中興銀行87年9 月7 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亦有「提供之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徵為擔保品:①未上市、未上櫃與全額交割之公司股票,②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公司股票,③成交量少流動性欠佳之公司股票,④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之限制,而上開公司提供擔保之友力公司股票於87年7 月19日之收盤價為39元,惟依友力公司87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每股純損為0.15元,其股價明顯悖離本質,不宜以友力公司之股票為擔保承作該等貸款案件,被告林竹雄竟仍於87年9 月間製作華陽等五家投資公司之徵信報告及授信申請書時,明知友力公司經營虧損,股價脫離本質,竟仍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記載「風險有限」,故應屬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見起訴書第63頁),然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本件貸款戶華陽公司、華遠公司及華城公司提供與中興銀行作為擔保之股票為未上市、未上櫃、全額交割之公司股票,抑或成交量少流動性欠佳之公司股票;又影響股票成交價格之因素甚多,公司營運狀況、產業前景、人事異動、政經情勢及諸多基本面、技術面之變數,甚至股市耳語或人為炒作等等,均有可能使股票成交價格跳脫所謂「合理價位」,絕非如起訴書稱僅以股票之每股損益作為衡量股價本質之標準,因此縱然友力公司87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每股純損為0.15元,而華陽公司、華遠公司及華城公司提供擔保之友力公司股票於87年9 月19日之收盤價為39元,亦難以此推論該公司之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而有炒作之嫌,並遽論被告等人均明知此情而基於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故意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再者,華陽公司、華遠公司及華城公司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雖確均記載「風險有限」等文字(見H1卷第70頁、第80頁、第90頁),然依本件H1貸案之徵信、授信結果,該等公司獲利能力、經營狀況及財務結構均尚稱健全,在借款戶條件之面向並未顯現任何不適於申貸之負面訊息,又貸款保證人資力甚豐,並僅就擔保股票鑑價值6 成貸放,債權保障充足,另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營運近況,以此作為判斷基礎,該2 家公司應均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再就股票發行公司即友力公司之財務分析來看,尚看不出友力公司有何財務不健全、營運不佳之情況,故由當時之徵信、授信作業所蒐集之資料作為審查背景,其將H1貸案之各公司申請均以「風險有限」作為其預測,並非昧於現實,而係有其根據之合理意見呈現。況以檢察官偵查能力之強大,尚無法於H1貸案申請之際(87年9 月間)知悉劉文斌、劉新統等人為掩飾公司財務困境,授意辦理財務業務之職員不於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揭露劉文斌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並虛偽記載應揭露事項等事實(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劉文斌、劉新統等人之犯罪期間最晚至88年1 月21日為止,見H4卷第27頁),顯見劉文斌、劉新統等人抬高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價之行為應甚隱密低調,並無大張旗鼓或流言甚囂之情形,如何能苛求中興銀行之徵信、授信人員於毫無公權力可供運用之前提下,得悉劉文斌、劉新統等人貸款幕後之真正意圖?故公訴人以其於榮周集團所屬企業股價崩跌之後始能得悉之事實為據,強求被告等人於事前即應知悉劉文斌、劉新統等人之犯行,並應將此表露於授信資訊中,否則即屬故意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其認定事實、推理過程均顯有謬誤之處,無可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依據,其以被告等人違反中興銀行87年9 月7 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所規範之事項云云,亦不可採。 ⑥公訴人又以被告林竹雄為掩飾該等投資公司均屬榮周集團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將本件H1貸案、H2貸案以3 件、2 件分批送至總行審查之方式,掩人耳目,使被告王宣仁得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所規定總經理對有擔保放款1 億元之授權額度,逕行批准核貸(見起訴書第64頁),亦有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然查,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可知,縱算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並非如起訴書認定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議通過始得貸放之處理模式。本件H1貸案、H2貸案共5 家借款戶,其等各別申請額度均為1 億元,而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中興銀行總經理之擔保授信審查權限於甲類為1 億元、乙類為8000萬元(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32-33 頁),依該準則第3 條第2 項準用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之規定,本件供擔保之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屬甲類擔保授信,故縱H1貸案、H2貸案之各貸款案申請戶均為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被告王宣仁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與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自應有合法權限核批H1貸案、H2貸案之各項申請。公訴人以被告林竹雄將本件H1貸案、H2貸案以3 件、2 件分批送至總行審查之方式,掩人耳目,規避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當屬誤解,不足採信。 ⑦關於本件貸案可貸性之存否,經查: A申貸戶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分別86年10月14日、87年8 月10日、86 年10 月22日設立,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間進行徵信時,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 億3704 萬9000 元、1 億9860萬元、3 億3016萬3000元,華陽公司87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為3 億3340萬3000元,稅前損益為1 億4047萬9000元,淨值比率為100 %,而華陽公司87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為3 億2559萬8000元,稅前損益為1 億3329萬3000元,淨值比率為100 %,另華遠公司則係於87年8 月10日設立,並無財務報表資料,本件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益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70頁、第80頁、第90頁),其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主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 成內貸放,另均徵得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 億7280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申請書記載明確,是雖上開公司營運期間不長,其中華遠公司並無業務及財務數據可供參考,然本件於授信申請當時尚無證據證明申請戶之資力不足、信用惡劣,或其他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事,況其等債權保障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而上開華陽公司、華城公司及華遠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近年來營收平穩,友力公司86年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均顯現榮周集團所屬企業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本件H1貸案之擔保品既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股票為主,且該2 家公司亦為榮周集團之主要企業,因此其授信展望亦應良好,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 B另起訴書雖提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王利賢於授信申請書之「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填註「該3 家投資公司均成立不久,且與友力公司同為榮周集團之成員,友力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於87年9 月19日為39元,惟該公司於87年1 至6 月間稅前虧損達5169 萬9000 元」等警語,均不應准予授信,故被告等人參與核貸H1貸案之行為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然查,公司成立時間固為授信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為並非絕對要件,亦非審查之重點,否則甫成立之公司豈有向銀行申貸資金之機會等情,已如上述;又王利賢雖記載友力公司於87年上半年有稅前虧損5169萬9000元之情形,然亦於同一欄位記載友力公司係因85年線材景氣欠佳,致獲利大幅衰退,而86年則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等語,並提及:「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見H1卷第70頁、第80頁、第90頁),可見其對友力公司之未來發展性亦有正面評價,並未因87年上半年有虧損之情事而否定本件H1貸案之任何承作可能性。證人劉新統於原審證稱:榮周集團自83年就開始與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往來,至87年間,信用沒有出現任何問題,87年9 月間及10月初以華陽、華遠、華城、超富、華達等5 家公司向中興銀行各貸款1 億元時,當時大中及友力公司的現金增資案剛通過,財務狀況很正常,貸款當時,大中、友力公司的股票沒有炒作的情形一直維持在37元和18、19元等語(見原審卷12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即被告林竹雄亦證稱:本件貸案借貸戶的母公司是大中鋼鐵公司跟友力公司,這兩家公司是56年6 月成立的,距離伊87年9 月承作的時候,已經成立有31年,他們的負責人都是劉氏的家族,他的股票價值4 個月內都在37到38點多之間,股價持續平穩,也沒有短期拉高,股利分配近4 年也都在1 塊2 、1 塊8, 最後1 年是3 塊1 ,股票的成交量當時也有達到7000 多 張、6000多張、1600多張、2000多張,伊認為股市交易也是活絡,而且中山分行對於友力公司的貸款額度有5 億9000萬元,他的經營能力也經過審查部徵信科有實地徵信過,又友力公司於87年上半年雖然虧損5000多萬元,但是他的資本額是35億元,淨值還有40億元,所以伊覺得這種條件應該是很不錯的公司,認為可以承作等語(見原審卷12第29頁),顯然友力公司之87年上半年虧損一事,僅係授信審查須考慮之因素之一,然並非必然主導貸款案之成敗,也非核定授信與否之最重要關鍵,公訴人僅取此一負面敘述,便全盤否定本件貸案之授信可能性,對於貸案之正面評價略而不談,並非允當,是其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C再者,銀行授信決策在法律容許之界限下有其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若僵化地以財務狀況不佳之因素即否定企業向銀行貸款之可能性,無異斷絕企業於逆境中求生之重要管道,亦使銀行授信之社會功能無從發揮,此絕非合理之現代商業社會運作機制。因此本件H1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且本案核貸當時,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市值與貸款總額、核貸權限及條件、借款公司支票信、債信及擔保情形,尚符合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內部規範,是以被告等人所參與H1貸案之授信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2、H2貸案部分: (1)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7 日經被告王宣仁核定准予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 成貸放各1 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各2 份附卷可稽(見H1卷第50-51 頁、第60-61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2)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7 日經被告王宣仁核定准予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 成貸放各1 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條、第9 條、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第3 條、中興銀行87年9 月7 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等內部規章,因認被告等人參與H2貸案授信程序即屬違背其任務云云,然查: ①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之規定,然查諸卷內資料,並無顯示貸款申請戶超富公司、華達公司於87年10月間即本件貸案申請當時,有何不接受輔導、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又依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超富公司、華達公司申請貸款之用途均為「投資週轉」,依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為投資公司之特性,其等以投資股票為營運方式,尚合於常情,難謂屬於不正當或投機性質之用途。 ②公訴人雖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欲以之證明劉文斌於87年間指示劉新統籌措資金為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股價護盤之事實,然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足證明中興銀行負責授信業務人員於承作本件H2貸案時,均已能自本件H2貸案之各徵信、授信資料與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公司各種財務報告中,發覺劉文斌、劉新統等人申請本件H2貸案之資金用途,係用來為所屬之榮周集團關係企業股票護盤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H1貸案理由),故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參與核貸H2貸案即屬故意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又縱如上開判決認定,超富公司、華達公司申請本件H2貸案係為購買友力公司股票,惟該購入股票行為亦不出授信申請書「借款用途」欄所記載「投資週轉」之文義範圍內,則本件H2貸案亦無授信不實之情形,故H2貸案於授信審查時,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授信申請書(見H1卷第50-51 頁、第60-61 頁)之記載可知,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資產淨值均為1 億9860萬元,另該二公司雖分別於87年8 月13日、同年月12日設立,並無財務報表資料可供授信之參酌,然觀之所有徵信、授信文件,在借款戶條件之面向並未顯現任何不適於申貸之負面訊息,是尚難僅因其成立不久,而斷然否定各該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能性。另本件H2貸案均係以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 億7280 萬 元,資力甚豐,並以各借貸戶所提供之上市、上櫃公司(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作為貸案之擔保,並以股票鑑價值6 成貸放,顯見H2貸案之債權保障條件應屬充足,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為榮周集團之關係企業,其近年來營收平穩,而稅前損益則起伏甚大,主因係剛提產品競削價格及相關之市場處於低迷狀態,再加上借款金額龐大,財務支出增加等因素之故....友力公司亦為榮周集團之一員,由於85年線材景氣欠佳,致獲利大幅衰退,而86年則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另據報載,友力公司出售土地獲利3.6 億,87年稅前盈餘目標將由1.06億元調高為3.65億元,....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見H1卷第51頁、第61頁),復有87年9 月17日經濟日報剪報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均顯現申貸當時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均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由本件貸案徵信、授信作業所蒐集之資訊,並非虛偽,且無任何顯示授信戶信用貶落之訊息,故本件H2貸案既難認定該當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任何一款事由,則公訴人所謂「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宜承貸」云云(見起訴書第62頁),即無所憑,自不足採。 ③按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第25條第4 項、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布之「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雖均分別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對於同一關係人之貸款上限,做出具體規範,惟如授信業務本身即不可避免地附隨風險,而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銀行本身之內部規章所形成之授信規範,只能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程度以下,但無法完全消除風險。授信集中固屬於風險的因素之一,然而並非任何授信集中之現象均為規範所不許,只要該風險係於法律、主管機關或銀行本身得以承受之程度以下,尚非全然無存在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 一) 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所謂「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其違背規範與否之判斷,亦僅能以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為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因此,縱使申貸戶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經查,本件H2貸案之申請戶超富公司之最大股東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楊劉健生,亦為友力熱鍊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此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60-62 頁),而大中鋼鐵公司復為華達公司之最大股東,占其股份之99.7%,且其董事長莊紹濃亦為友力公司業務經理,此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50- 52頁),又該3 家公司之地址,均設於台中市○○路○ 段669 號內,此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 告各1 份附卷可參,證人即被告林竹雄亦證稱,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是榮周集團所屬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2第27頁反面),且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申貸金額均為1 億元,其餘貸款條件,均為短期擔保放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 年,適用利率則均為8.75%,擔保條件均為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6 成內貸放等情,均屬一致,並同於87年10月7 日經被告王宣仁批准通過核貸,其保證人均有劉文斌、劉新統,由此徵信資料觀之,顯然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要件,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超富公司、華達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均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劉文斌又係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劉文斌之徵信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152 頁),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觀諸原審依職權查詢所得之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3 日所製作之友力集團(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函覆卷第301 頁)可知,當時中興銀行尚未將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列入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項下,而當時中興銀行對同屬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大中鋼鐵公司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總餘額為1 億8500萬元,是縱以此金額再加上本件H1貸案及H2貸案所核准之擔保貸款金額共計5 億元,亦不過6 億8500萬元。而當年度(87年)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榮周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59億3031萬元之差額,是中興銀行對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之限制。因此公訴人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云云,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仍為法所容許,而中興銀行亦未就榮周集團之授信額度設定貸放金額之上限,本件H2貸案即無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9 條規定之情形。因此被告等人既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授信額度限制,即難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④起訴書雖又謂被告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竟同意超富公司、華達公司提供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上櫃股票供作擔保,並均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 成比率予以核貸,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云云。經查,上開規定係於86 年1月9 日由中興銀行第2 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業於87年9 月3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14次常董會准予廢除,並由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9 月7 日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在案,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G5卷第100-101 頁),是本件H2貸案於87年9 月21日通過時,自無上揭暫行措施之適用。另中興銀行87年9 月7 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雖亦有「提供之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徵為擔保品:①未上市、未上櫃與全額交割之公司股票,②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公司股票,③成交量少流動性欠佳之公司股票,④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之限制,超富公司、華達公司雖無財務報表資料,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觀之,亦無任何資訊顯示被告等於授信審查期間明知該公司有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情形;又影響股票成交價格之因素甚多,因此縱然友力公司87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每股純損為0.15元,而友力公司股票於87年9 月19日之收盤價為39元,亦難以此推論該公司之股價必有因炒作而脫離本質之情形,且由當時之徵信、授信作業所蒐集之資料作為審查背景,被告林竹雄將H2貸案之各公司申請均以「風險有限」作為其預測,係有其根據之合理意見呈現,不得苛求中興銀行之徵信、授信人員於毫無公權力可供利用之前提下,即能於受理授信申請時得悉劉文斌、劉新統等人貸款之目的係為炒作股票,故公訴人以被告等人違反中興銀行87年9 月7 日(87)興銀審字第26 93 號函所規範之事項云云,亦不可採(見上開H1貸案理由)。 ⑤公訴人又以被告林竹雄為掩飾該等投資公司均屬榮周集團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將本件H1貸案、H2貸案以3 件、2 件分批送至總行審查之方式,掩人耳目,使被告王宣仁得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所規定總經理對有擔保放款1 億元之授權額度,逕行批准核貸(見起訴書第64頁),亦有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然查,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可知,縱算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本件H1貸案、H2貸案共5 家借款戶,其等各別申請額度均為1 億元,被告王宣仁有合法權限核批H1貸案、H2貸案之各項申請等情,亦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上開H1貸案理由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林竹雄將本件H1貸案、H2貸案以3 件、2 件分批送至總行審查之方式,掩人耳目,規避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當屬誤解,不足採信。 ⑥末查,H2貸案之借款戶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分別87年8 月13日、87年8 月12日設立,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間進行徵信時,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資產淨值均為1 億9860萬元,並無財務報表資料,本件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益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50頁、第60頁),其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主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 成內貸放,另均徵得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 億7280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申請書記載明確,是雖上開公司營運期間不長,並無足夠之業務及財務數據可供參考,然本件於授信申請當時尚無證據證明申請戶之資力不足、信用惡劣,或其他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事,況其等債權保障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而上開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近年來營收平穩,友力公司86年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且有因出售土地而調高財測之利多訊息,又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業經說明如前,均顯現以購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要用途之H2貸案,應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起訴書雖提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王利賢於授信申請書之「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填註「該3 家投資公司均成立不久,且與友力公司同為榮周集團之成員,友力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於87年9 月19 日 為39元,惟該公司於87年1 至6 月間稅前虧損達5169萬9000元」等警語,均不應准予授信,被告莊俊達復於上開「審查部初審意見」欄加註「據報載友力出售土地獲利3.6 億,87年稅前盈餘原將由1.06億調高至3.65億元」等利多消息,而未檢附相關報載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等人參與核貸H2貸案之行為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云云。然查,公司成立時間固為授信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為並非絕對要件,亦非審查之重點,否則甫成立之公司豈有向銀行申貸資金之機會等情,已如上述;又王利賢雖記載友力公司於87年上半年有稅前虧損5169萬9000元之情形,然亦於同一欄位記載友力公司係因85年線材景氣欠佳,致獲利大幅衰退,而86年則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等語,並提及:「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復以「本件擬准予所請辦理」作為其審查後之結論,證人王利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審核意見均係據實陳述公司狀況,並無不實之處等語(見H2卷第114 頁反面),是其係將授信之正面、負面資訊一併揭露,並非一味否定本件貸案核准之機會(見H1卷第50頁、第60頁)。而被告莊俊達另加註:「另據報載,友力公司出售土地獲利3.6 億,87年稅前盈餘目標將由1.06億元調高為3.65億元。」等語,亦確有前揭87年9 月17日之經濟日報剪報1 紙足佐其所揭示訊息之真實性,可見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對友力公司之未來發展性亦有正面評價,並未因87年上半年有虧損之情事而否定本件H2貸案之任何承作可能性。再者,證人劉新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9 月間及10月初以華陽、華遠、華城、超富、華達等5 家公司向中興銀行各貸款1 億元時,當時大中及友力公司的現金增資案剛通過,財務狀況很正常,貸款當時,大中、友力公司的股票沒有炒作的情形一直維持在37元和18、19元等語(見原審卷12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即被告林竹雄亦於原審證稱:本件貸案借貸戶的母公司是大中鋼鐵公司跟友力公司,這兩家公司是56年6 月成立的,距離伊87年9 月承作的時候,已經成立有31年,他們的負責人都是劉氏的家族,他的股票價值4 個月內都在37到38點多之間,股價持續平穩,也沒有短期拉高,股利分配近4 年也都在1 塊2 、1 塊8 ,最後1 年是3 塊1 ,股票的成交量當時也有達到7000多張、6000多張、1600多張、2000多張,伊認為股市交易也是活絡,而且中山分行對於友力公司的貸款額度有5 億9000萬元,他的經營能力也經過審查部徵信科有實地徵信過,又友力公司於87年上半年雖然虧損5000多萬元,但是他的資本額是35億元,淨值還有40億元,所以伊覺得這種條件應該是很不錯的公司,認為可以承作等語(見原審卷12第29頁),可見被告等於授信申請書之「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之記載,並非無據。而友力公司之87年上半年虧損一事,僅係授信審查須考慮之因素之一,然並非必然主導貸款案之成敗,也非核定授信與否之最重要關鍵,公訴人僅取此一負面敘述,便全盤否定本件貸案之授信可能性,對於貸案之正面評價略而不談,尚非允當,是其主張並不可採。且銀行授信決策在法律容許之界限下有其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若僵化地以財務狀況不佳之因素即否定企業向銀行貸款之可能性,無異斷絕企業於逆境中求生之重要管道,亦使銀行授信之社會功能無從發揮,此絕非合理之現代商業社會運作機制。因此本件H2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尚非絕對惡劣而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被告等人參與H2貸案之授信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3、H3變更案部分: 經查,公訴人雖以中興銀行於88年3 月3 日,於未加徵擔保品之情況下,逕將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及華達公司之上開H1貸案、H2貸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第148 條之規定予以停止授信,採取催討及保全程序,有違背其等之任務行為云云,然遍閱本案卷證,除公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證據17,即中興銀行稽核室授信專案報告中,曾提及「於83.3.3因股票維持率不足,且繳息狀況異常,申請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放款....」等語(見H4卷第96頁)外,別無其他佐證以資證明上開變更授信科目之事實,公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該變更案之相關申請及核准書面資料以供本院憑參,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公訴人單憑上開授信專案報告即認被告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從而,公訴人關於H3變更案部分,徒有起訴之事實而無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起訴書之單純文字敘述認定被告犯行,是就H3變更案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等人在漢陽集團所申請本件H1貸案、H2貸款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規範,另H3變更案部分,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王宣仁、莊俊達、林竹雄等人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背信行為,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王宣仁無罪之諭知。 九、檢察官就被告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林竹雄、張友鐘、徐雲權、蔡宗勳無罪部分起訴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A 部分:被告蔡宗勳(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理)明知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環亞大飯店已屬不宜核貸之對象,仍報請總行通過15億元、7 千萬、4 億元、1 億9 千萬等放款。被告施富耀(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理)明知環亞公司財務結構、獲利能力、償還能力均不佳,仍報請總行通過2 億5 千萬、2 億9 千萬、1508萬等放款。被告黃榮進(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明知環亞大飯店、環大公司已屬不宜核貸之對象,仍同意核貸2505萬、600 萬、2728萬。被告陳椿雄(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理)明知環亞大飯店無力繳息,仍同意展期1 年,展期後又同意增貸1010萬、復同意增貸4200萬、800 萬、1600萬、5300萬給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被告蔡宗勳、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均為各營業單位經理,依據金融法令、內部授信規則應實質審查貸款業務,製作徵信報告後,如有與規則、法令不符時,即應拒絕授信婉拒客戶貸款之請求,無需陳送總行審核,是倘蔡宗勳等營業單位未與配合,即使中興銀行高層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等)欲放款與財務情況不佳之亞世集團,亦無法獨立遂行,足證蔡宗勳等有行為上之分擔。 (二)犯罪事實B 部分: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之實際鑑價僅15億餘元,而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竟約定為22億元,與市價嚴重悖離,有違常情。中興銀行貸款予宏華公司案(宏華公司負責人係黃宗宏之母),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經理)、莊俊達(審查部科長),對於「同一關係人」自難諉為不知。依據證人宏華公司87年度查核會計師林敏弘、證人蘇炳順等證述,可知宏華公司與台鳳公司實屬同一關係人。被告徐雲權在台鳳公司尚未在宏華公司6 億元支票背書前,即予撥貸,有違中興銀行88年3 月11日授信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事由。被告等明知黃宗宏係為炒作台鳳公司股票而放貸,對於台鳳集團已陷於資金困窘情形亦有充分認識,此有北院89訴892 號判決、高院93金上重訴3 號判決可資,原審自創「實質審查」標準,自有違誤。 (三)犯罪事實C 部分:被告徐雲權罔顧中興銀行所定「同一關係人」等規定,明知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等28人係受國產汽車公司張朝翔等人指使而貸款,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佐:1.禾豐集團世祺公司副總廖振榮、2.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行員徐小雲、3.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行員吳文欲、4.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行員陳泰源、5.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行員林湘玲、6.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行員葉祝君、7.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人員周文德。被告林竹雄(中興銀行審查部副理)、莊俊達(中興銀行審查部審二科科長)等人明知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張友鐘、周文德、賴浩達分別送核之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等28戶申貸案,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形,仍核定貸款,亦有證人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行員張友鐘、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委員麥增欽、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等證述參照。 (四)犯罪事實D 部分:被告莊俊達、徐雲權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任,為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徵信、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及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均屬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據證人廖振榮、林淑惠所證,被告徐雲權等人顯對張朝翔等借款非單純個人信用貸款知之甚詳,況前揭2 位證人貸款後,需將貸款全數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交由中興銀行臺北分行保管,更與個人信用貸款本旨違背。參以證人賴浩達於原審證詞及中興銀行(87.9.14.)審二字第87212 號函、徐雲權所書寫便條紙,足證被告莊俊達等明知上開不應借款,而借款之情形。 (五)犯罪事實E 部分:被告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人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任,為依據中興銀行之規定辦理授信業務人員,明知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財務狀況非佳,且年收入分別為150 餘萬、602 萬、511 萬、160 萬等金額,卻總共核准貸款2.5 億元,並以所貸金額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等情,違反「同一關係人」授信注意事項。復參酌被告等及證人林金生、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陳正仁、楊文賓、張俊傑、王利賢等之證詞,足徵被告等顯有背信犯行。 (六)犯罪事實F 部分:被告莊俊達、林竹雄、蔡宗勳、張友鐘等人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任,為依據中興銀行之規定辦理授信業務人員,明知台融公司申請15億元貸款時,尚未營業,根本無財務、業務及收入資料,本不應貸款,卻予貸款。參酌黃蓁蓁與林和發86年合併收入僅有303 萬、孫道遠最今年收入為115 萬、張定雄85年所得證明僅有42餘萬,其授信資料顯為不良,不應貸放。黃蓁蓁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其購買總價為3.2 億元,最高僅能以3.2 億之7 成5 為放款值,且實際放款不得高於市價8 成(即1. 9億餘元),惟被告等卻准予核貸2.5 億元。再參以被告王宣仁、蔡宗勳、張友鐘、證人楊文賓、王利賢、李長彬等人之證詞,足徵被告等顯有背信犯行。 (七)犯罪事實G 部分:被告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任,為依據中興銀行之規定辦理授信及資金供給業務人員,明知漢祥公司、聯山公司、漢陽公司等徵信報告,其財務結構上開公司之淨值均呈負數或不佳,又不論供擔保股票之本益比為何,允許以股票鑑價六成申貸,違反同一授信戶之徵信或授信,不得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並有證人徐小雲、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吳文裕、賴浩達、及被告莊俊達等人供述在卷。 (八)犯罪事實H 部分:被告莊俊達、林竹雄等人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任,為依據中興銀行之規定辦理授信業務人員,明知榮周集團之申貸案件,屬同一關係人,且貸款原因係為股票護盤,而無經營業務或投資計畫,亦經證人劉文斌、劉新統證述明確,且經台中地院88重訴2451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莊俊達擅自於審核意見增列「另據報載,友力出售土地獲利3.6 億元…」以為美化俾正當化本案之核貸,顯有違忠實反應風險義務等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莊俊達等人無罪不當。 十、惟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前開理由中加以指駁說明,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且依前揭說明,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方(即檢察官)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其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 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鄭富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壹、附表(本院審理範圍) ┌─────┬────────────────┐ │被 告 │ 審理範圍(起訴事實) │ ├─────┼────────────────┤ │ 王宣仁 │A、B、C、D、E、F、G、H │ ├─────┼────────────────┤ │ 施富耀 │A、B │ ├─────┼────────────────┤ │ 黃榮進 │A │ ├─────┼────────────────┤ │ 陳椿雄 │A │ ├─────┼────────────────┤ │ 莊俊達 │B、C、D、E、F、G、H │ ├─────┼────────────────┤ │ 林竹雄 │C、E、F、H │ ├─────┼────────────────┤ │ 張友鐘 │E、F │ ├─────┼────────────────┤ │ 徐雲權 │B、C、D、G │ ├─────┼────────────────┤ │ 張朝翔 │D、E │ ├─────┼────────────────┤ │ 蔡宗勳 │A、E、F │ └─────┴────────────────┘ 貳、卷宗代號對照表 A部分: ┌──┬────────────────────────┐ │代號│案號 │ ├──┼────────────────────────┤ │A1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一) │ ├──┼────────────────────────┤ │A2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二) │ ├──┼────────────────────────┤ │A3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三) │ ├──┼────────────────────────┤ │A4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四) │ ├──┼────────────────────────┤ │A5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五) │ └──┴────────────────────────┘ B部分: ┌──────┬────────────────────┐ │ 代號 │案號 │ ├──────┼────────────────────┤ │ B1 │92年度他字第5522號(一) │ ├──────┼────────────────────┤ │ B2 │92年度他字第5522號(二) │ ├──────┼────────────────────┤ │ B3 │92年度他字第5522號(三) │ ├──────┼────────────────────┤ │ B4 │92年度他字第5522號(四) │ ├──────┼────────────────────┤ │ B5 │94年度偵字第1378號 │ ├──────┴────────────────────┤ │B部分證據資料卷(台北市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 │ ├──────┬────────────────────┤ │調查卷(1) │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徵授信卷(1)(駿達建設) │ ├──────┼────────────────────┤ │調查卷(2) │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徵授信卷(2)(宏華投資) │ └──────┴────────────────────┘ C、D部分: ┌──┬────────────────────────┐ │代號│案號 │ ├──┼────────────────────────┤ │C1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一) │ ├──┼────────────────────────┤ │C2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二) │ ├──┼────────────────────────┤ │C3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三) │ ├──┼────────────────────────┤ │C4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四) │ ├──┼────────────────────────┤ │C5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五) │ ├──┼────────────────────────┤ │C6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六) │ ├──┼────────────────────────┤ │C7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七) │ ├──┼────────────────────────┤ │C8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八) │ ├──┼────────────────────────┤ │C9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九) │ ├──┼────────────────────────┤ │C10 │94年度偵字第2203(十) │ └──┴────────────────────────┘ E部分: ┌──┬────────────────────────┐ │代號│案號 │ ├──┼────────────────────────┤ │E1 │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一) │ ├──┼────────────────────────┤ │E1-1│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一)之1 │ ├──┼────────────────────────┤ │E2 │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二) │ ├──┼────────────────────────┤ │E3 │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三) │ ├──┼────────────────────────┤ │E4 │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四) │ ├──┼────────────────────────┤ │E5 │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五) │ ├──┼────────────────────────┤ │E6 │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六) │ ├──┼────────────────────────┤ │E7 │91年度他字第6796號 │ ├──┼────────────────────────┤ │E8 │94年度偵字第4085號 │ ├──┼────────────────────────┤ │E9 │92年度他字第875號 │ ├──┼────────────────────────┤ │E10 │93年度他字第926號 │ ├──┼────────────────────────┤ │E11 │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 │ └──┴────────────────────────┘ F部分: ┌──┬────────────────────────┐ │代號│案號 │ ├──┼────────────────────────┤ │F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 │ ├──┼────────────────────────┤ │F1 │94年度偵字第4170號(一) │ ├──┼────────────────────────┤ │F2 │94年度偵字第4170號(二) │ ├──┼────────────────────────┤ │F3 │94年度偵字第4170號(三) │ ├──┼────────────────────────┤ │F4 │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四) │ ├──┼────────────────────────┤ │F5 │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五) │ ├──┼────────────────────────┤ │F6 │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六) │ ├──┼────────────────────────┤ │F7 │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一) │ ├──┼────────────────────────┤ │F8 │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二) │ └──┴────────────────────────┘ G部分: ┌──┬────────────────────────┐ │代號│案號 │ ├──┼────────────────────────┤ │G1 │94年度偵字第3143號(一) │ ├──┼────────────────────────┤ │G2 │94年度偵字第3143號(二) │ ├──┼────────────────────────┤ │G3 │94年度偵字第3143號(三) │ ├──┼────────────────────────┤ │G4 │94年度偵字第3143號(四) │ ├──┼────────────────────────┤ │G5 │94年度偵字第550號(三) │ ├──┼────────────────────────┤ │G6 │94年度偵字第1688號 │ ├──┼────────────────────────┤ │G7 │94年度偵字第14841號 │ └──┴────────────────────────┘ H部分: ┌──┬────────────────────────┐ │代號│案號 │ ├──┼────────────────────────┤ │H1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一) │ ├──┼────────────────────────┤ │H2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二) │ ├──┼────────────────────────┤ │H3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三) │ ├──┼────────────────────────┤ │H4 │94年度偵字第550號(一) │ ├──┼────────────────────────┤ │H5 │94年度偵字第550號(二) │ └──┴────────────────────────┘ 證據卷: ┌──────┬────────────────────────┐ │代號 │案號 │ ├──────┼────────────────────────┤ │證據卷一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一) │ ├──────┼────────────────────────┤ │證據卷二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二) │ ├──────┼────────────────────────┤ │證據卷三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三) │ ├──────┼────────────────────────┤ │證據卷四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四)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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