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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趙功恆陳世宗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惟查其刑事上訴狀上未具理由,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頁)。而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且原審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另以函文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送達被告,亦有該函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六八、一七一頁),惟被告迄今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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