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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隆惠許永煌曾家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是第一次去JUMP舞廳跳舞,僅是單純進去跳舞,並不知該舞廳是搖頭店,若伊有意犯罪,被臨檢一次就會覺得有異狀,應該會將毒品放在更隱密之處,而不是單純放在右側褲口袋,也絕不會在第二次臨檢時,警察搜出後,還能大方拿出來,因伊當時口袋裡根本沒有毒品,且於警察查獲並表明是搖頭丸時,伊亦感覺非常訝異,也正因如此,伊自警詢之初到歷次開庭都能完全配合;嗣從檢察官口中始得知一顆搖頭丸價格是新臺幣(下同)四百至五百元,然伊記得當天出門時僅有攜帶行、駕照、身分證及一張提款卡,且所帶現金不超過一千元,當天伊亦未使用提款卡提款,故扣掉門票七百至八百元,再加上伊暫時離開舞廳去吃東西,身上餘款根本買不起搖頭丸,在跳舞過程中亦未認識其他人,如何去購買毒品,藥頭也不會隨便將毒品賣予他人;原判決指伊曾於學校教育中看過MDMA、安非他命等毒品,係為舒展身心而接受他人所交付之MDMA,且對MDMA知之甚詳,因而持有MDMA等情,皆為臆測之詞,況伊係金融從業人員,每天要面對一大堆數字及須精準理解,豈會不知毒品之危害,伊實無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動機與必要,是否有人在舞廳中故意將毒品放入伊口袋內,而栽贓嫁禍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在臺北市JUMP舞廳消費時,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手中取得淺綠色圓形錠劑MDMA一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與塔悠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該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等事實,係以被告甲○○供承當日確有前往JUMP舞廳消費,並於前述時、地離開舞廳吃完東西為警攔檢時,經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MDMA一顆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上開MDMA一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顆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再依被告供承係獨自一人前往該舞廳,在舞廳內跳舞十餘分鐘之過程中,並無認識新朋友等語,顯見被告在該舞廳內既無結怨之人,應無人擅將MDMA放入被告褲子口袋內陷害被告之可能;另由當日被告所穿著之褲子觀之(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相片),該褲子側邊口袋並非巨大,褲子口袋袋口尚有蓋子,若有他人未經被告許可擅將扣案之MDMA放入被告褲子口袋內,理應為被告所得知悉;並參酌被告供承係因工作壓力大,才前往該舞廳跳舞,之前曾看過MDMA之圖片,足見被告係為舒展身心,試圖施用,在一時失慮下於該舞廳內接受他人所交付之MDMA,在尚未及施用前即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本件MDMA;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對於從自己身上被查出MDMA之事雖表現非常訝異之感覺,惟被告當時出現訝異表情原因可能多端,亦即事跡敗露後之反應如何,每因個人年齡、經歷、心理狀況、當時之情境、臨場反應等因素而互有差異,本件被告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其口袋內有MDMA毒品,衡情顯難逃避或脫罪,反而不如故作訝異表情,或有轉寰辯解之餘地,故被告為警查獲身上有MDMA毒品,而表現非常訝異之反應,並不悖於情理,自不得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詳予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既從被告口袋內扣得MDMA,他人又不可能亦無必要任意擅將該MDMA放入被告口袋內,該MDMA應係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後,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原判決就卷證詳予勾稽,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詳細論述於不顧,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飾詞否認犯行,並空言主張係遭栽贓嫁禍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謂係上訴之適法具體理由。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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