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陳建宏 寄臺北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1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32 號,聲請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74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陳建宏」)前於9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該院簡易庭以93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上訴該院普通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起訴書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經該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該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4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乙○○及甲○○心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迄96年4 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路某處,以電腦網路連結至其以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帳號david_chen85所申設、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雅虎奇摩網站(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部落格「中和的部落格有關系統整合,網路,音樂創作,319 ;宗教,向政客宣戰」(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david_chen85/),接續將載有「…且擅(「煽」之誤)動洪門敗類丁○○、乙○○及甲○○三個小人,這三個不要臉的人,都是受陳建宏先生恩惠最多的人,他們實在是狼心狗肺,恩將仇報,過河拆橋,陰險毒辣,卑鄙無恥的小人」、「7/13日的事件是洪門敗類丁○○,乙○○及甲○○三個人去內政部刑事局,偷偷摸摸去誣告他的」、「協助有躁鬱症及強迫症的病患老太太乙○○,且為了319的許多社會後遺症,不得不投入社會改革等諸 多事務,而讓這老太婆有機會利用319等相關事務藉機接近 ,竟然會變成不可思議的濫桃花,求愛不成竟老羞成怒,恩將仇報,且受家人及楊壽安所煽動,讓我身敗名裂,且將至我於死地」、「洪門敗類丁○○、乙○○及甲○○三人…被這些佔了他便宜還賣乖的卑鄙無恥的小人所陷害…」、「甲○○…吃陳建宏的、用陳建宏的、錢用陳建宏的,點子也用陳建宏的、人脈也用陳建宏的,還要置陳建宏於死地…」、「(陳建宏)協助身無分文的甲○○辦報及提案主辦兩岸政黨聯誼會…(甲○○)於7/13當天利用全國媒體公然大幅的誹謗及侮辱陳建宏,且於7/26日故意利用陳建宏被關於監獄之中而無反擊之力時,賤賣拍賣陳建宏所屬之資產」、「這些年甲○○的食衣住行、工作、出國開會的錢、印報、寄報的錢、房租、辦公設備…等,通通都是陳建宏幫他支付的,如果人家知道甲○○與乙○○恐嚇勒索陳建宏錢財不成,還恩將仇報,以後全世界的人都知道,甲○○的為人,可能全世界再也不會有人敢再幫他了」、「甲○○…有暴力傾向,又沒讀什麼書是大草包一個,保持距離比較好…」等文字,張貼於上開網站上,以此具體指摘或抽象辱罵之方式,毀損、貶抑乙○○、甲○○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上網者觀覽。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其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罪刑,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明知網際網路散布之效應甚廣,猶藉其所申請之上開部落格登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 條件,亦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將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詳加記載論述,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不相悖,適用法律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其前案有關誣告、傷害... 等,均屬非法判決、政治迫害,司法不公..... 法官以此作為開頭,實在是用前科歧視來掩飾政治迫害言論自由之事,明明是為了「撥雲見日」行動劇網站造成野草莓一事來整肅,羞辱我行文字獄,又何必行司法暴力,與一幫跳樑小丑共舞..... 云云。綜觀被告本件之上訴理由內容,通篇竟是抒發對前科案件判決之不滿,均未就本件之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