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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許宗和林海祥潘進柳

  • 被告
    甲○○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係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488之15號之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氏公 司)臺北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開發散米戶之大包米業務並收取貨款之業務,於民國96年在紀氏公司任職期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除挪用侵占其自客戶處所收取之應繳予紀氏公司之貨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部分未據起訴)外,亦曾向臺北縣蘆洲市○○街22巷43號九融米糧行負責人甲○○借款應急,甲○○得知乙○○之經濟狀況後,因知悉臺北縣林口鄉○○○街57之5號慶豐號商行經營米、油等雜糧 銷售之丙○○(檢察官另案偵辦),亦因積欠貨款過多無力償還,有意於商行結束營業前向大型糧商詐騙白米而廉價轉賣其他雜糧行以換取大量現金之事,遂以其他米行業務曾與之合作向米行詐騙白米牟利仍能全身而退為例,慫恿乙○○可與其及丙○○合作如法炮製,並引見乙○○與丙○○認識,丙○○則又招徠亦有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490號開設日祥米油行之戊○○,四人謀議由丙○○以慶 豐號商行、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之名義透過乙○○向紀氏公司大量訂貨,並送貨至前揭三家雜糧行或丙○○、甲○○所指送之其他雜糧行,且於訂貨初期均按期付款,以降低紀氏公司對於慶豐號商行、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於短期內大量訂貨之懷疑,再由甲○○、戊○○分別以原貨款9折 或8.5折之價格,向丙○○結算,乙○○則可自丙○○處分 得部分客票、現金填補其先前侵占應繳還紀氏公司之貨款,並由丙○○招待至酒店消費,丙○○再利用紀氏公司送貨及收取貨款間約1至2月之時間差,以廉售白米所取得之部分現金將九融米糧行、日祥米油行之帳款結清後,規劃於97年5 月端午節前後宣告倒閉後攜帶其他販售詐得白米之款項逃逸,其他三人即可不受波及。嗣乙○○與丙○○、甲○○、戊○○謀議後,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交付30至50萬元左右予乙○○填補自紀氏公司處侵占之貨款,再自96年8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分別以慶豐號商行、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名義,透過乙○○向紀氏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總金額共4,487,225 元之白米,並分別送至慶豐號商行、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或上開三家雜糧行所指送之其他商行,再由甲○○、戊○○依所收受自紀氏公司白米之原貨款之9折及8.5折,交付貨款予丙○○,而當中除丙○○曾於96年8月間給付九融米 糧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慶豐號商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貨款共905,930元,及甲○○曾於同年10月底前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19至20之貨款共168,500元予乙○○外(此部分貨款乙 ○○未繳回紀氏公司),其餘貨款若已至收款日期者,則由丙○○交付客票以供支應,並佯以願提供不動產為紀氏公司設定抵押權登記為幌,使紀氏公司信以為真,寬限其繳交貨款之日期,乙○○、丙○○、甲○○、戊○○因此向紀氏公司詐得價值共3,412,795元之白米(起訴書誤載為2,447,865元),乙○○則從中向丙○○取得約70萬元至90萬元之報酬及飲食招待,並趁機侵占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時、地所交付予紀氏公司之貨款共168,500百元(此部分未 據起訴)。殆丙○○於96年9月底時,知悉其已無資力使詐 騙計畫繼續進行,亦無法先行清償以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名義向紀氏公司訂購之白米貨款後,始讓慶豐號商行倒閉,甲○○、戊○○為求自保,乃由甲○○及丙○○出面向乙○○佯稱:甲○○及戊○○之貨款均係與丙○○結算,並已匯款予丙○○,乙○○可先於甲○○及戊○○經營之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名義訂貨之送貨單副本上註明付清並簽名,因紀氏公司仍留有正本,事後仍得向丙○○追討貨款云云,並由丙○○對乙○○略施小惠,使乙○○信以為真,遂於紀氏公司與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送貨單副本中載明「付清」或「清」等字樣後,並於其旁簽名。嗣於96年10月底,丙○○交付乙○○用以繳付紀氏公司貨款之面額500,100元客票一紙,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退票 ,所提出之不動產亦因無價值而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而丙○○亦不知去向(現已通緝到案),甲○○及戊○○亦持送貨單表明謊稱已支付貨款予乙○○,乙○○自知受騙,始向紀氏公司供出上情。 二、案經紀氏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丙○○間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自96年8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向紀氏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格之白米,惟伊所購之白米均直接向乙○○訂購,並非透過丙○○之慶豐號商行再向乙○○所訂,而伊取得貨物之後,所有貨款均已直接交付乙○○,並由乙○○在其銷貨單客戶聯內簽收,伊雖於96年10月19日透過慶豐號商行向紀氏公司訂米指送鑫永旺雜糧行,然此係因伊與鑫永旺雜糧行之老闆楊錦榮係好友,不好意思直接以自己名義指送賺取差價所致,另伊於96年12月4日係應乙○○、證人 羅明坤、案外人高煒菖、紀添喜等4人之邀,協助紀氏公司 處理該公司與丙○○之貨款爭議,未料其後竟遭證人羅明坤等4人及其他不明人士以言語脅迫之方式強迫伊在丙○○所 簽發之本票後背書,伊已依法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該無效之背書行為自不得用以證明伊與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丙○○間有任何共同詐欺之犯嫌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交易均係直接經由乙○○向紀氏公司訂貨,並交付貨款予乙○○簽收,並未積欠,後因丙○○稱其為紀氏公司之經銷,除售價較低外,且可以米價抵償慶豐號商行合夥人黃國鈞積欠伊之債務,伊即自96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多次透過丙○○向紀 氏公司訂貨,貨款均已交丙○○收受及簽收,並無與丙○○、乙○○及甲○○共同詐騙之情形,本件應係乙○○侵占貨款無力清償,因而夥同紀氏公司向無辜之廠商索討貨款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與本院結證屬實,並有卷附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之進銷統計表、收付明細表、銷貨單、錡香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及乙○○、丙○○所簽發金額均為3,581,295元之本票各1紙在卷足稽。被告甲○○、戊○○雖辯稱:乙○○所為不利於渠等二人之證述,應係乙○○侵占渠等所交付之貨款無法解決,而單方誣指其二人涉案,紀氏公司內部經營管理顯有疑問云云;惟乙○○於偵查及原審與本院訊問時,對於其因經濟問題曾侵占紀氏公司貨款多筆達50萬元,又因無法回填,以致同意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丙○○之提議,夥同戊○○以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之名義,共同詐騙紀氏公司3,412,795元之白米,並於96年11月29日在未受脅迫之情形下,自願簽發金額為3,581,295元之本票1紙予紀氏公司以示負責,其後遭紀氏公司以其 詐欺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均據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具結以示其所述實在,並有其所簽發與紀氏公司之本票1紙及紀氏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乙○○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於96年10月中自被告甲○○處收受二筆貨款約16萬元未交還予紀氏公司等語,若乙○○並無其所證與被告甲○○、戊○○及另案被告丙○○共同詐欺紀氏公司白米一事,僅因侵占被告甲○○、戊○○二人貨款無法對紀氏公司交代,則乙○○於另案被告丙○○避不見面之情形下,當可自認為被害人,將所有責任推卸予丙○○承擔,又何須坦承所有詐欺及侵占犯行,以致遭紀氏公司向臺北地檢署訴請追究;況乙○○與被告甲○○、戊○○間均無仇怨,其中與被告甲○○間相識甚久,被告甲○○亦曾幫忙乙○○衝業績及介紹客戶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述明確,則被告甲○○若非確與戊○○、乙○○及另案被告丙○○間有上開詐欺事實,以被告甲○○與乙○○交情甚深,其何須為紀氏公司可否追得貨款一事,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甲○○及戊○○,又於原審坦承於96年10月中收取被告甲○○二筆約16萬元之貨款而未交還紀氏公司,自陷於侵占罪責,是被告甲○○、戊○○所辯:原審同案被告乙○○所述不利於其二人之證詞,應係配合紀氏公司,向渠等追討另案被告丙○○之帳款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觀諸被告甲○○、戊○○另案被告丙○○經營之九融米糧行、日祥米油行及慶豐號商行之歷年與紀氏公司交易進銷統計表,可知三家雜糧行係於95年8月19日、94年2月22日、96年1月19日起與紀氏公司有零星交易往來,於96年8月前,三家雜糧行每次向紀氏公司訂購之白米數量,僅止於5包至50 包之間,每月最多僅日祥米油行曾達80包之紀錄,交易金額在65,250元以下,金額甚低,而渠等三家雜糧行於96年8月 後,在白米價格不跌反升,三家雜糧行日常交易白米並無特殊變動之情形下,對紀氏公司之訂貨數量,均瞬間提升至每次訂購5包至190包,每月購買數量提升至335包至965包不等,交易金額亦提高為每月20餘萬元至80萬元之間,與渠等長期以來與紀氏公司之交易習慣,有顯著不同,反核與原審同案被告乙○○所證:其與另案被告丙○○、被告甲○○、戊○○共謀於96年8月起由丙○○為首,以慶豐號商行、九融 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之名義,透過其大量向紀氏公司訂貨詐騙白米等語相符。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紀氏公司訂購之白米,均直接透過乙○○所為,並由紀氏公司直接將貨送至九融米糧行,其已親自交付現金予乙○○,並經乙○○簽收貨款,未由另案被告丙○○透過乙○○向紀氏公司叫貨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亦均係直接向乙○○所為,並已將價金交予被告乙○○云云。惟: ⑴渠二人前揭所辯,業據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所否認,而乙○○證稱:被告戊○○、甲○○所分別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白米,均係由同案被告丙○○向其叫貨,除被告甲○○於96年10月中二筆約16萬元之貨款有交付外,其餘均未交付等情,亦核與證人周春湖於原審所證: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均有客戶簽名,可知均非當場現金交易而係賒帳等情(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及證人羅明坤於原審結證稱:「當初乙○○是說,由慶豐號商行來做叫貨,他指定送貨到哪邊,貨款直接跟慶豐號商行算,當初我在追貨款的時候,我就請另一位業務到九融米糧行去收款,結果九融米糧行拿出壹張乙○○於簽收單上寫付清,但公司正本並沒有付清的字樣,我才發現有問題,才親自到九融米糧行去收款、對帳,九融米糧行的老闆是說,他們的錢都給慶豐號商行,我自己認為有問題,我就回來跟乙○○談,要求乙○○老實講,乙○○才寫自白書。我先到九融米糧行要收錢,結果九融米糧行說錢已經給丙○○,要我去跟丙○○收錢,後來我跟九融米糧行的老闆一起到丙○○的住處去釐清這張錢要跟誰收,因為乙○○已經自白之後,我要保證紀氏公司的權益,我就請他們開立本票給我,本來是丙○○開的,因為我知道他們是合謀的,所以我才請甲○○在後面背書,我認為這樣才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大致相符。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於96年12月4日在丙○○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3,581,295元之本票背面背書,係遭乙○○、證人 羅明坤夥同紀氏公司員工高煒菖、紀添喜及另4名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以言語脅迫所為,前揭背書行為不足以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其所辯遭證人羅明坤言語脅迫始於本票背面背書一情,業據證人羅明坤、乙○○所否認,且其自事發至今,均未就羅明坤及乙○○等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提出告訴,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外。又觀諸被告甲○○所提出於96年12月11日寄予紀氏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歷次於偵、審中提出之書狀,雖均表明係遭脅迫而於本票背書等情,惟卻未否認或爭執同案被告丙○○確向紀氏公司訂購價值共3,581,295元之白米,由其於96年12月4日協同乙○○、羅明坤前往丙○○住處對帳商討債務問題等情,亦從未提及丙○○於簽發上開3,581,295元之本票1紙予證人羅明坤時,是否係遭人脅迫所為,足見丙○○簽發上開本票時,已坦認曾以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之名義,向紀氏公司訂購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6已付部分)總金額達3,581,295元白米之事,而被告甲 ○○於上開本票背書負責,應係其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18所 示白米價金直接交予乙○○所致,是其與被告戊○○所辯: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8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白米交易之 價金交付予乙○○,應不可採。 ⑶被告甲○○又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白米,均係其向乙○○所訂購,直接由紀氏公司送至其店內,其與紀氏公司往來較丙○○之慶豐號商行為久,用不著透過丙○○向紀氏公司訂貨云云。但其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告李(即乙○○)是在我那邊認識被告林(及丙○○)的,我有付款,他(指乙○○)說是告訴人送來,但事實上是我去載的,我都有付現給被告李,我有簽收,我有簽收的單據,以及現金給付貨款的資料,我再整理之後補呈。」云云,對其如何自紀氏公司取得貨物,所述已有出入,所辯自行以現金向紀氏公司購貨後取回云云,亦與卷附如附表二之九融米糧行購貨之銷貨單上客戶欄內均有簽名之賒帳情形顯不相符,顯見其事後改稱係以現金直接與紀氏公司交易白米之購貨流程所述並非真實,另被告甲○○曾於96年10月19日向丙○○之慶豐號商行購買該行向紀氏公司所訂購30kg包裝之勝利A級米100包後,以銷貨單內每包售價加計10至20元之價格轉賣鑫永旺雜糧行(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30號)之楊永旺,並透過丙○○以慶豐號商行名義轉送至鑫永旺雜糧行一情,業據證人楊永旺於原審證述綦詳,以證人楊永旺於原審所證:「(〈請審判長提示97年度他字第3997號卷第87頁〉慶豐號商行向紀氏公司進貨銷貨單上註明指送鑫永旺,為何有你的簽名?)這個我是跟九融米糧行買的,九融米糧行也跟慶豐號商行買過,這一百包是慶豐號商行賣給九融米糧行,九融米糧行又轉賣給我,所以直接送到我這裡,我不曾直接跟慶豐號商行買米。(是否每包830元?)我印象中不只830元,我每包加10到20元的差價給甲○○。(你剛剛有說,剛剛檢察官提示的銷貨單的米是慶豐號商行賣給九融米糧行再轉賣給你,你怎麼知道該米原本是慶豐號商行?)因為我跟九融米糧行買米的時候,知道九融米糧行常跟慶豐號商行買米。因為銷貨單上有記載慶豐號商行指送我蘆洲店面,所以我才知道。(當時你該筆貨款是如何交付?)甲○○的太太隔天來跟我拿現金。(甲○○在賣這次米的時候,有無告知你說要送來的米是慶豐號商行跟紀氏公司買的米?)有說是慶豐號商行指送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第124頁反面),可知證人楊永旺早於向被告甲○○訂購上開一百包米時,即已知悉白米來源係由被告甲○○向慶豐號商行購買後,以慶豐號商行名義指送,其價格為銷貨單上訂價每包加計10元至20元後由被告甲○○之九融米糧行親自向其收取,並無被告甲○○所稱:係不好意思向楊永旺直接賺取差價,因而透過丙○○指送云云之事。又被告甲○○既自承與乙○○熟識甚久,與紀氏公司間往來較慶豐號商行為多,甚辯稱於96年10月23日尚以九融米糧行名義透過乙○○直接向紀氏公司購買白米,又豈有不知紀氏公司並無將經銷權轉予慶豐號商行之情形,卻於原審辯稱:「楊永旺也是我叫貨的,銷貨單上會記載慶豐號商行的原因,是因為慶豐號商行是經銷商,我叫慶豐號商行幫忙指送。」云云,是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可知被告甲○○確透過丙○○向紀氏公司訂購白米,則以被告甲○○並不爭執其向紀氏公司購買白米之米價較丙○○所經營之慶豐號商行可向紀氏公司取得白米之米價便宜,卻又故意透過慶豐號商行向紀氏公司購買白米,僅被告甲○○可因此而取得較自己向紀氏公司訂購白米為低之價格始有其可能,是乙○○於原審所證:被告甲○○因與另案被告丙○○共謀詐欺,因而約定以原貨款約九折之價格向丙○○購買所詐得之紀氏公司白米等語,實非虛構。 ⑷再以被告戊○○所經營之日祥米油行自紀氏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白米,均係透過另案被告丙○○之慶豐號商行向紀氏公司訂購,由被告戊○○向丙○○結算貨款,其所簽收之銷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均為日祥米油行,非慶豐號商行等情,亦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坦承,並有上開銷貨單5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審同案被告乙○ ○所證:其係聽從另案被告丙○○之指示,以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之名義自紀氏公司訂購白米,以避免單家雜糧行購買白米數量過多遭紀氏公司起疑,所詐取之白米則由丙○○以原貨款9折或8.5折之價格售予甲○○及戊○○,並約定由丙○○給付紀氏公司貨款等情,及被告甲○○之九融米糧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白米交易,亦由丙○○以九融米糧行之名義訂購,其編號1至18之貨款亦由被告甲○ ○向丙○○結算,再約定由其向丙○○收款等語,尚非無據。 ⑸另被告甲○○、戊○○雖提出上經乙○○簽名並註記「清」或「付清」等文字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20及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銷貨單客戶聯各1紙為證,並稱:渠二人於交付貨款予 廠商之業務員時,均會要求業務員取回廠商收執之第1聯正 本,或要求業務員於客戶收執之第4聯上簽收以示付清,以 防事後爭執,故依渠二人提出之已簽收銷貨單,可證渠二人已將價金直接交予乙○○云云。被告戊○○另稱: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白米交易,則係透過另案被告丙○○向紀氏公司訂購,丙○○來收款時,其會請丙○○蓋章於其付款簽收簿或銷貨單上云云,並提出上蓋有鎰豐商行(即慶豐號商行)圓戳章之付款簽收簿及銷貨單為證。然被告甲○○、戊○○提出上開銷貨單上之簽名及「清」和「付清」等文字,係乙○○所為一節,雖為乙○○所坦承,但其係於96年9 月底至10月間,因聽信另案被告丙○○及被告甲○○所述:被告甲○○、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及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各筆交易之價金均與丙○○結算完畢,乙○○可先於前揭銷貨單客戶聯中簽名表示付清,因紀氏公司仍留有銷貨單正本,事後仍可向丙○○請款云云,始於未實際自被告甲○○及戊○○手中取得貨款之情形下,多次在被告甲○○之九融米糧行內於上開銷貨單客戶聯上簽名表示付清等情,業據乙○○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而另案被告丙○○願開立包括如附表一至三(不含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6已付部分)所示貨款金額3,581,295元之本票1紙,又被告甲○○則願於本票背後背書,應係丙○○確曾自被告戊○○及甲○○處收取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貨款,被告甲○○、戊○○並未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乙○○等情,前已明敘。再依被告戊○○所提出其於96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分別經由丙○○之慶豐號商行(即鎰豐商行)向金蘭醬油、台灣糖業公司、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和碾米工廠購買醬油、大豆沙拉油及金農米指送日祥米油行之出貨明細單、送貨單及簽收單,其內除被告戊○○收取貨品時之簽名外,全部都無丙○○於收受貨款後於其上簽收表示付清之圓戳章,可知被告甲○○及戊○○所辯:業界之慣例會於交付貨款後由收帳廠商於銷貨單上載明付清並簽收云云,並非絕對。又被告甲○○、戊○○至今均無法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一編號1所 示已付或未付貨款予紀氏公司之銷貨單客戶聯以供核對其上是否亦有乙○○於其上簽收表明付清之註記,是渠二人所辯已交付上開貨款現金予乙○○云云,並不足採。 ⑹至被告戊○○雖辯稱:丙○○於96年10月間因同意代慶豐號商行之合夥人黃國鈞清償對日祥米油行之債務600,500元, 雙方約定以被告戊○○向丙○○訂購所經銷紀氏公司白米中一定比例貨款來抵償債務,且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紀氏公司之白米,始於96年10月間轉透過丙○○向紀氏公司買米,其貨款並已交予丙○○,其無詐騙白米牟利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黃國鈞所開立之支票、付款簽收單切結書各1紙及銷貨 單2紙為證。但查紀氏公司並未授權丙○○之慶豐號商行經 銷該公司之白米一節,業據乙○○於原審證述甚詳,被告戊○○既自稱至96年9月11日止仍親自向乙○○訂購紀氏公司 之白米,豈有於同年10月間誤信另案被告丙○○之言,誤認丙○○為紀氏公司之經銷商而轉向丙○○訂購紀氏公司白米之可能。且依據被告戊○○所提出上蓋有鎰豐商行(即慶豐號商行)圓戳章之96年10月16日、23日之銷貨單及96年10月4日、16日、23日之付款簽收簿,可知付款簽收單上所記載 被告戊○○自慶豐號商行所購得紀氏公司白米之日期及費用,與紀氏公司實際出貨予被告戊○○之白米日期及費用略有不符即多所脫漏外。且若被告戊○○所提出丙○○所出具切結書所載:「同意於簽立本切結書後,日祥米油行若在慶豐號叫貨,每次叫貨之貨款金額每新台幣10萬元,日祥米油行即可先扣除新台幣1萬元之貨款,以抵償上開慶豐號所欠債 務,而貨款每增加新台幣10萬元,可扣除之金額也相對增加1萬元,以此類推,至債務還清為止。但於日祥米油行每次 扣除應抵償之金額後,應以現金付款方式將剩餘之貨款支付於慶豐號。」等內容為真,則被告戊○○於96年10月16日、23日透過丙○○向紀氏公司所購買總金額125,000元及130,250元之白米,應即交付115,000元及120,250元予丙○○,但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之紀錄,可知被告戊○○係在未記載扣除可抵償金額之情形下,將貨款現金全額交付丙○○,則被告戊○○所提出前揭付款簽收簿內所載訂購並以現金交付慶豐號商行貨款之內容是否可信,即堪存疑。況紀氏公司對出售白米予客戶之價格,係以各業務員在總公司所訂底價之上,依據客戶之購貨量、交付現金或期票等種種條件談妥價格後,即依盤定價格即銷貨單上所載價格出貨,並非於出貨後始依客戶交付現金或客票來調整售價一情,業據證人周春湖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而以日祥米油行於96年10月間透過丙○○向紀氏公司所訂購之白米,其銷貨單上所載明之訂購人仍為日祥米油行,而非由慶豐號商行指送一節,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銷貨單各1紙在卷可考,經比較紀氏公司所提出日祥米油行、 慶豐號商行於96年10月16日、17日之銷貨單訂貨內容,可知日祥米油行與慶豐號商行在幾近相同條件下向紀氏公司購買白米時,即可取得較慶豐號商行更為優惠之售價,根本無透過慶豐號商行向紀氏公司購買白米之必要,是被告戊○○所稱:透過另案被告丙○○向紀氏公司訂貨,係因透過丙○○向紀氏公司進貨較為便宜云云,顯屬無稽,衡其可自丙○○處取得較為便宜之白米,應如乙○○所證,係由丙○○以日祥米油行之名義向紀氏公司叫貨後,再以原貨款8.5折之價 格向被告戊○○收取價金等情所致。輔以被告戊○○於96年8月前,即曾向紀氏公司訂購買白米多次,當無不知如附表 一所示各筆交易均係以日祥米油行名義所訂購,銷貨單上並未記載係由慶豐號商行所指送,自當由紀氏公司向其收取貨款之理,卻無懼於日後遭紀氏公司追討貨款之風險,亦知悉乙○○並不會直接向其催討貨款,而逕與丙○○結清貨款,丙○○又於進貨價格無法壓低之情形下,向被告戊○○收取低於進貨價格之現金價款後,在違背一般成本原則之情況下,應允願代被告戊○○以原價交付紀氏公司之貨款,均與通常事理有悖,益見被告戊○○對於另案被告丙○○已與乙○○、被告甲○○共謀,由丙○○利用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名義透過乙○○大量向紀氏公司訂貨後,並將所取得之白米以低價售予其與被告甲○○換取現金,再由丙○○將慶豐號商行惡性倒閉逃逸等情均知之甚詳,是乙○○所證:被告戊○○亦有參與其與被告甲○○、另案被告丙○○共同詐欺紀氏公司白米之犯行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即另案被告丙○○雖於本院到庭作證,然其立場與被告二人立場相同,故其證詞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在被告甲○○的公司任職,乙○○直接跟渠等交易,送米並收取貨款云云;然證人丁○○並非九融米糧行管理帳務之人,對於該米糧行是以現金或支票給付貨款、交付何人等事,並非親自經手之人,所為之證述已難盡信,何況其所述其他米糧行之貨款均是開票,但為何僅有乙○○之貨款係付現,亦難自圓其說,可見其所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甲○○之詞,其就此所為之證述要難採信,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另被告提出渠二人與泉順碾米工廠、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白米交易資料,稱渠二人之商行確有大量買賣白米之行為云云,惟上開交易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另與他人為白米交易之行為,但仍不能做為渠二人並無本件犯行之有利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二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甲○○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丙○○間雖自96年8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向紀氏公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18、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總金額共3,412,795元之白米,然渠等前揭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刑法上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二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丙○○共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數量之白米併為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查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戊○○之陳述、其於審判外所製作內容不利於被告甲○○、戊○○之自白書,及告訴人紀氏公司所提出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倒帳明細各一紙,因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甲○○、戊○○聲明異議,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告訴人紀氏公司所提出日祥米油行、九融米糧行及慶豐號商行之進銷統計表、收付明細表各一份,及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戊○○之言詞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戊○○就此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前揭進銷統計表、收付明細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內容亦與被告甲○○、戊○○所坦承曾收取貨物並簽名之紀氏公司銷貨單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 定,應得作為證據外;又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證,已依法具結,並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有證據能力。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及原審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6年8月初 某日,在慶豐號商行及九融米糧行內共同謀議,由乙○○出面向紀氏公司訛稱慶豐號商行有意向紀氏公司訂購白米,並指定慶豐號商行、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作為指定送貨地點,先由慶豐號商行少量訂購白米,並如期給付貨款以取得紀氏公司之信任後,再大量訂購白米送往九融米糧行及日祥米油行,乙○○經丙○○之指示,於96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以九融米糧行名義向紀氏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總金額共168,500元之白米,而由乙○○於上開銷貨 單上虛偽註記「付清」字樣以矇騙紀氏公司,被告甲○○於取得上開白米後,再以實際價格之9折與丙○○結算,丙○ ○則給予乙○○飲食招待及部分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因認被告甲○○、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6年10月18日及23日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數量、金額之紀氏公司白米,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事實,辯稱:此部分白米係其直接向乙○○所訂購,已給付貨款完畢等語。而原審同案被告乙○○雖否認此部分白米係被告甲○○直接向其所訂購,惟依據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證:「(為何九融米糧行的甲○○供稱,親自交貨款給你,並有你在銷貨單上簽名?)只有2筆 共計1、20萬元,其他都不是。」(見97年度他字第3997號 卷第59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事實上我根本沒有拿到貨款,我有在甲○○那邊拿到二筆大概16萬元左右的貨款,這是拿來抵丙○○積欠的貨款,因為丙○○宣稱他還有地在臺中可以設定抵押,後來才發現丙○○是在拖延,直到事情發生,我就寫自白書,我也很後悔。(為何日祥米油行在10月之後的客戶聯就都沒有你所簽的付清字樣,但是九融米糧行的卻有?)因為10月有跳票,我的職務被解除,我就不負責這些業務,至於九融米糧行10月之後有簽付清的部分,應該是我實際有拿到貨款的那幾筆,時間應該是10月10幾號。」(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4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於96年10月底事發前,確曾因另案被告丙○○拖延繳付貨款,由被告甲○○直接將丙○○以九融米糧行名義所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數量白米之價金約16萬元直接交予乙○○收取,並由乙○○簽收表示付清,亦足見被告甲○○就此部分白米之交易,並無詐騙紀氏公司之事實。至乙○○於收取前揭款項後,違背職務未將貨款交回紀氏公司,係乙○○另涉業務侵占罪嫌之問題,與被告甲○○有無詐騙此部分白米無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就此部分行為有詐欺犯意,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甲○○、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戊○○、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丙○○共同詐欺紀氏公司白米牟利,共同詐得之金額達3,412,795元,至今未賠償紀氏公司之損失,惡性甚 為重大,被告甲○○、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甲○○、戊○○上訴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是渠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日祥米油行部分: │ ├──┬─────┬───────┬────┬─────┬──────┤ │編號│ 日 期 │ 銷貨單單號 │銷售數量│金 額│ 備註 │ │ │ │ │(包) │ │ │ ├──┼─────┼───────┼────┼─────┼──────┤ │ 01 │ 96/08/04 │ 000000000000 │ 50 │40,000元 │未付 │ ├──┼─────┼───────┼────┼─────┼──────┤ │ 02 │ 96/09/05 │ 000000000000 │ 80 │65,200元 │未付 │ ├──┼─────┼───────┼────┼─────┼──────┤ │ 03 │ 96/09/07 │ 000000000000 │ 80 │65,600元 │未付 │ ├──┼─────┼───────┼────┼─────┼──────┤ │ 04 │ 96/09/11 │ 000000000000 │ 70 │46,400元 │未付 │ ├──┼─────┼───────┼────┼─────┼──────┤ │ 05 │ 96/10/03 │ 000000000000 │ 150 │121,500元 │未付 │ ├──┼─────┼───────┼────┼─────┼──────┤ │ 06 │ 96/10/05 │ 000000000000 │ 150 │125,550元 │未付 │ ├──┼─────┼───────┼────┼─────┼──────┤ │ 07 │ 96/10/09 │ 000000000000 │ 160 │132,750元 │未付 │ ├──┼─────┼───────┼────┼─────┼──────┤ │ 08 │ 96/10/16 │ 000000000000 │ 150 │125,000元 │未付 │ ├──┼─────┼───────┼────┼─────┼──────┤ │ 09 │ 96/10/23 │ 000000000000 │ 150 │130,250元 │未付 │ ├──┴─────┴───────┴────┴─────┴──────┤ │合計:852,250元 │ └──────────────────────────────────┘ 附表二: ┌──────────────────────────────────┐ │九融米糧行部分: │ ├──┬─────┬───────┬────┬─────┬──────┤ │編號│ 日 期 │ 銷貨單單號 │銷售數量│金 額│ 備註 │ │ │ │ │(包) │ │ │ ├──┼─────┼───────┼────┼─────┼──────┤ │ 01 │ 96/08/04 │ 無 │ 110 │ 88,000元 │已付 │ ├──┼─────┼───────┼────┼─────┼──────┤ │ 02 │ 96/08/07 │ 無 │ 100 │ 80,000元 │已付 │ ├──┼─────┼───────┼────┼─────┼──────┤ │ 03 │ 96/08/11 │ 無 │ 5 │ 3,825元 │已付 │ ├──┼─────┼───────┼────┼─────┼──────┤ │ 04 │ 96/08/31 │ 000000000000 │ 120 │ 78,300元 │未付 │ ├──┼─────┼───────┼────┼─────┼──────┤ │ 05 │ 96/09/05 │ 000000000000 │ 92 │ 75,200元 │未付 │ ├──┼─────┼───────┼────┼─────┼──────┤ │ 06 │ 96/09/07 │ 000000000000 │ 100 │ 82,400元 │未付 │ ├──┼─────┼───────┼────┼─────┼──────┤ │ 07 │ 96/09/08 │ 000000000000 │ 70 │ 57,600元 │未付、指送九│ │ │ │ │ │ │信油糧行 │ ├──┼─────┼───────┼────┼─────┼──────┤ │ 08 │ 96/09/12 │ 000000000000 │ 60 │ 50,400元 │未付 │ ├──┼─────┼───────┼────┼─────┼──────┤ │ 09 │ 96/09/14 │ 000000000000 │ 110 │ 92,400元 │未付 │ ├──┼─────┼───────┼────┼─────┼──────┤ │ 10 │ 96/09/18 │ 000000000000 │ 150 │124,000元 │未付 │ ├──┼─────┼───────┼────┼─────┼──────┤ │ 11 │ 96/09/20 │ 000000000000 │ 100 │ 80,500元 │未付 │ ├──┼─────┼───────┼────┼─────┼──────┤ │ 12 │ 96/09/21 │ 000000000000 │ 100 │ 80,500元 │未付 │ ├──┼─────┼───────┼────┼─────┼──────┤ │ 13 │ 96/09/26 │ 000000000000 │ 150 │120,750元 │未付 │ ├──┼─────┼───────┼────┼─────┼──────┤ │ 14 │ 96/10/02 │ 000000000000 │ 190 │134,670元 │未付 │ ├──┼─────┼───────┼────┼─────┼──────┤ │ 15 │ 96/10/04 │ 000000000000 │ 150 │124,250元 │未付 │ ├──┼─────┼───────┼────┼─────┼──────┤ │ 16 │ 96/10/08 │ 000000000000 │ 190 │126,670元 │未付 │ ├──┼─────┼───────┼────┼─────┼──────┤ │ 17 │ 96/10/11 │ 000000000000 │ 135 │111,425元 │未付 │ ├──┼─────┼───────┼────┼─────┼──────┤ │ 18 │ 96/10/15 │ 000000000000 │ 100 │ 81,050元 │未付 │ ├──┼─────┼───────┼────┼─────┼──────┤ │ 19 │ 96/10/18 │ 000000000000 │ 100 │ 83,000元 │已付 │ ├──┼─────┼───────┼────┼─────┼──────┤ │ 20 │ 96/10/23 │ 000000000000 │ 100 │ 85,500元 │已付 │ ├──┴─────┴───────┴────┴─────┴──────┤ │合計:已付340,325元;未付1,420,115元;共計1,760,440 元 │ │ │ └──────────────────────────────────┘ 附表三: ┌──────────────────────────────────┐ │慶豐號商行: │ ├──┬─────┬──────┬────┬─────┬───────┤ │編號│ 日 期 │ 銷貨單單號 │銷售數量│金 額│ 備註 │ │ │ │ │(包) │ │ │ ├──┼─────┼──────┼────┼─────┼───────┤ │ 01 │96/08/09 │ 無 │ 145 │ 111,750元│已付 │ ├──┼─────┼──────┼────┼─────┼───────┤ │ 02 │96/08/13 │ 無 │ 190 │ 136,550元│已付 │ ├──┼─────┼──────┼────┼─────┼───────┤ │ 03 │96/08/21 │ 無 │ 155 │ 78,475元│已付 │ ├──┼─────┼──────┼────┼─────┼───────┤ │ 04 │96/08/24 │ 無 │ 170 │ 110,610元│已付 │ ├──┼─────┼──────┼────┼─────┼───────┤ │ 05 │96/08/28 │ 無 │ 300 │ 199,650元│已付 │ ├──┼─────┼──────┼────┼─────┼───────┤ │ │ │ │ │ 97,070元│已付 │ │ 06 │96/09/08 │000000000000│ 120 ├─────┼───────┤ │ │ │ │ │ 930元│未付 │ ├──┼─────┼──────┼────┼─────┼───────┤ │ 07 │96/09/10 │000000000000│ 30 │ 27,750元│未付 │ ├──┼─────┼──────┼────┼─────┼───────┤ │ 08 │96/09/13 │000000000000│ 170 │ 114,200元│未付 │ ├──┼─────┼──────┼────┼─────┼───────┤ │ 09 │96/09/18 │000000000000│ 130 │ 106,200元│未付 │ ├──┼─────┼──────┼────┼─────┼───────┤ │ 10 │96/09/20 │000000000000│ 100 │ 80,500元│未付 │ ├──┼─────┼──────┼────┼─────┼───────┤ │ 11 │96/09/27 │000000000000│ 200 │ 164,500元│未付 │ ├──┼─────┼──────┼────┼─────┼───────┤ │ 12 │96/10/01 │000000000000│ 180 │ 121,200元│未付 │ ├──┼─────┼──────┼────┼─────┼───────┤ │ 13 │96/10/02 │000000000000│ 60 │ 45,300元│未付 │ ├──┼─────┼──────┼────┼─────┼───────┤ │ 14 │96/10/09 │000000000000│ 150 │ 123,450元│未付 │ ├──┼─────┼──────┼────┼─────┼───────┤ │ 15 │96/10/12 │000000000000│ 170 │ 138,800元│未付 │ ├──┼─────┼──────┼────┼─────┼───────┤ │ 16 │96/10/17 │000000000000│ 160 │ 134,600元│未付 │ ├──┼─────┼──────┼────┼─────┼───────┤ │ 17 │96/10/19 │000000000000│ 100 │ 83,000元│未付、指送鑫永│ │ │ │ │ │ │旺 │ ├──┴─────┴──────┴────┴─────┴───────┤ │合計:已付734,105元;未付1,140,430元;共計1,874,5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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