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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蔡聰明楊力進趙文卿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南嫣律師 官信成律師 戴雯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17 號、17401號、17914號、20796號,暨同署移送併辦:97年偵字第2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交通部所屬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之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董事長(民國97年7月1日解任),並同時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長,綜理台灣世曦公司及中華顧問工程司之營運及管理業務,游正田則擔任台灣世曦公司管理部資深協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襄助甲○○推動台灣世曦公司相關業務,其等均受臺灣世曦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官文進係游正田之母舅,曾於86年至89年間於新加坡任職,具有新加坡居留權,並應游正田要求而於96年12月26日在新加坡設立麗景管理顧問私人有限公司(Grace Vision Management Service Pte.Ltd.,下稱麗景公司)。甲○○於96年間指示游正田洽購新大樓,作為台灣世曦公司辦公大樓使用,並因瑞盛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司)負責人蔡重光適知悉臺北市內湖區○○街323 號大樓(下稱系爭辦公大樓)所有權人馬來西亞商國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香港商德意志銀行(下稱德意志銀行)與美商AIG 公司共同管理,有關投資部分係由AIG 公司授權德意志銀行負責】有意願出售該大樓,遂介紹德意志銀行策略投資部(Strategic Investment Group)承辦人Will Park與游正田認識,使游正田得直接與WillPark及其所屬部門Benedict Cheng直接洽談議價,並由德意志銀行與蔡重光簽立仲介合約,約定仲介費為實際交易價格之0.5 %(此筆仲介費,德意志銀行嗣後並未實際支付)。96年8 月間,甲○○指示游正田利用購置系爭辦公大樓機會,向賣方德意志銀行要求將回扣新臺幣(下同)1 億元包含於總價22億元之內,並要求德意志銀行以仲介費之名義支付上開回扣,且匯至甲○○指定之虛構人頭仲介帳戶內,藉以從中謀取上開私人回扣;另指示游正田於96年11月13日委託不知情十方廣華會計聯合事務所王慶寶會計師,以不知情瑞盛公司負責人蔡重光配偶黃美珠之名義,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KY FORTUNE ASIA Limited紙上公司(下稱SKY FORT UNE公司),作為將前開虛構人頭仲介費轉匯至境外管道,用以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嗣經甲○○指示游正田與德意志銀行議定前開交易條件後,甲○○於96年11月21日召開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會,於該次會議中提案以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名義,出資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作為台灣世曦公司辦公大樓使用,惟經出席董事張邱春等多數董事以無購置必要,決議「緩議」而予以否決,甲○○乃於該會議中向與會董事表示爾後不再提購置大樓之事等語。 二、惟甲○○為求獲取前揭已談定之回扣利益,竟轉而企圖利用臺灣世曦公司名義,向德意志銀行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以獲取前揭回扣,遂指示游正田與其母舅官文進聯絡,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臺灣世曦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官文進並未參與本件買賣仲介事務,卻以官文進為人頭仲介而謀取不法回扣利益,先由甲○○於96年11月26日當天緊急通知臺灣世曦公司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於會議中提案以22億元購置系爭辦公大樓,並隱匿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於前開董事會議,就上開購買系爭辦公大樓案作成「緩議」決議,及其等已與德意志銀行談定上開1 億元回扣之實情,使台灣世曦公司之出席董事朱福來等人均陷於錯誤,乃決議通過以總價22億元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並授權董事長甲○○全權處理。甲○○旋於同年12月7 日與德意志銀行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及97年1月14日,分2期支付全部價款(其中16億5000萬元價金係向臺灣工業銀行等行庫聯貸支付);另由官文進、游正田於96年12月26日前往新加坡設立麗景公司,再以麗景公司名義,於新加坡大華銀行設立第0000000000號新加坡幣帳戶(下稱新加坡幣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下稱美金帳戶),作為甲○○收取前揭回扣帳戶。甲○○為確保德意志銀行如期支付前揭1 億元回扣,由其於97年1月2日與德意志銀行代表Benedict Cheng及人頭仲介即麗景公司官文進簽訂三方協議書,指定德意志銀行將上開1 億元回扣,以仲介費名義匯入前揭麗景公司在新加坡大華銀行美金帳戶內。另甲○○、游正田、官文進復共同承前揭對臺灣世曦公司背信之接續犯意,由甲○○指示游正田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世曦公司管理部職員詹守忠於96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製作另支付麗景公司仲介費2200萬元內部簽辦單,並由游正田於該簽辦單上簽註「今年初一直未能見到所有權人,下半年由仲介人聯繫方能與屋主直接議價‧‧‧故仲介人實牽線有功,故勉予同意1 %仲介費用」之不實理由,並經董事長甲○○於該簽辦單上簽核同意;而其等為使臺灣世曦公司順利支付該筆2200萬元款項,復由甲○○、官文進於97年1 月31日各代表台灣世曦公司、麗景公司簽訂內容不實「臺灣世曦公司發展海外業務及購置總部大樓財務管理顧問契約書」,而由台灣世曦公司於97年2月2日、同年2 月20日,均以服務費名義,合計匯款2200萬元至麗景公司在新加坡大華銀行所設前揭新加坡幣帳戶(扣稅後實際入帳金額為1870萬元,折合新加坡幣約82萬7708元),而德意志銀行於97年2 月29日收取上開全部售樓價款計22億元後,亦將其中1 億元回扣依約匯入麗景公司於新加坡大華銀行所設前揭美金帳戶(扣稅後實際入帳金額為新臺幣8000萬元,折合美金約269 萬餘元),合計致生損害於台灣世曦公司達1億2200萬元。 三、嗣因臺灣世曦公司本件購樓弊案爆發,經立法委員孫大千於97年2 月29日在立法院院會向交通部部長提出質詢,經國內媒體同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28日)報導後,甲○○等為湮滅犯罪事證以規避司法機關查緝前揭不法所得款項,乃由官文進依游正田指示,於97年2 月28日前往新加坡,將台灣世曦公司匯予麗景公司之前揭2200萬元,經預留年底扣稅所需後之餘額計新加坡幣78萬元(折合港幣約400 萬元)轉匯至游正田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設,戶名:YU CHENG-TIEN,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之私人帳戶,再由甲○○指示游正田於97年3 月初,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數次將前揭港幣400 萬元全數匯入甲○○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設私人帳戶內;由游正田於97年4 月間某日,將先前以黃美珠名義申請設立SKY FORTUNE公司之負責人更名為游正田本人後,透過舊識劉志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不知情之香港裕發秘書服務有限公司會計師陳烈生,代為以SKY FORTUNE 公司之名義,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指示官文進於97年5 月22日前往新加坡,將德意志銀行匯入前揭麗景公司在新加坡大華銀行美金帳戶之回扣,經預留年底扣稅所需後之餘額計美金249 萬元,全部轉匯至游正田指定之SKY FORTUNE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再由游正田徵得劉志忠之同意,由劉志忠授權陳烈生使用劉志忠私人及其申設成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Grown Glory紙上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而由陳烈生於97年7月9日,分別自SKY FORTUNE公司之前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甲○○前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將匯入各該帳戶內前揭美金249萬元、港幣400萬元轉匯至劉志忠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甲○○指示游正田委託王慶寶會計師註銷SKY FORTUNE公司設立登記,並委託陳烈生註銷甲○○、游正田及SKY FORTUNE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前開帳戶。嗣劉志忠於97年9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拘提到案後,於同年9月4日偵訊時表示願前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將其前揭私人帳戶內屬於甲○○等人不法所得之款項全數匯款回國,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5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官會同劉志忠及辯護人陳垚祥律師前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由劉志忠自願將前揭私人銀行帳戶內美金289 萬元匯至該署檢察官指定遊正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西松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扣押,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移送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德意志銀行策略投資部經理Chetan Baxi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Chetan Baxi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並請求傳喚作證,嗣卻陳明不爭執,亦放棄傳喚,且於本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作成時狀況,均無顯不可信情事,及其他人之供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爰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前揭購樓及匯款入戶等情事,均於原審、本院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先後辯稱:其所收取前揭1 億2200萬元係因其為台灣世曦公司與德意志銀行仲介本件買賣交易而收取之「佣金」,而非「回扣」,並非不得收取款項。且台灣世曦公司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係以賣方德意志銀行願意出售之最低價購得系爭辦公大樓,完成台灣世曦公司一直以來未能達成購樓目標,並未因而造成台灣世曦公司之損害,自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台灣世曦公司主觀意圖,亦無造成台灣世曦公司損害之背信行為。嗣該大樓再行出售,售價高於二十二億元甚多,世曦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游正田、官文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承不諱,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負責德意志銀行出售系爭辦公大樓事宜策略投資部經理Chetan Baxi、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蘇媛瓊、廖正村、黃朝陽、蘇憲民、鄧添來、吳槐庭、張桂林、林志明於警詢時、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張秋春、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董事乙○○、丙○○、陳進傳、朱福來、證人蔡重光、王慶寶、劉志忠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美珠、詹守忠等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97年他字第3003號卷一第186至280頁、卷二第21至25頁、34至42頁、46至50頁、59至61頁、149至156頁、172至176頁,17401號卷一第5至10頁、26至28頁、116至130頁、222至237頁、248至249頁、265至269頁、卷二第1至3頁、31至35頁、38至46頁、52至53頁、81至88頁、91至102 頁、115至116頁、121頁至128頁,17914 號卷17至36頁、62至70頁、87至91頁;原審卷45至47頁、69至75頁、143至150頁、258至265頁、292至305頁)。復有中華顧問工程司96年11月21日第13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紀錄、臺灣世曦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其登記卷宗、臺灣世曦公司96年11月26日第1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德意志銀行與臺灣世曦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德意志銀行與臺灣世曦公司及麗景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書、臺灣世曦公司96年12月12日、97年1月2日簽辦單、台灣世曦公司發展海外業務及購置總部大樓發展財務管理顧問契約書、德意志銀行與瑞盛公司簽訂仲介合約(Brokerage Agreement)、匯豐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麗景公司在新加坡大華銀行所設前揭新加坡幣帳戶、美金帳戶明細資料、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聲明書、SKY FORTUNE公司董事變更及註銷資料、劉志忠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商銀函、共同被告游正田在中國信託商銀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3 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9日函及所附系爭辦公大樓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2期所附立法院97年2月29日院會紀錄各1件、中時電子報資料3件、王慶寶與共同被告游正田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8 張在卷(97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一第11至12頁、19至22頁、卷二第6頁、186頁、第190至200頁,17401 號卷一第11至15頁、19至21頁、173至174頁、卷二第4至22頁、48至53之1頁、62頁至69頁、198頁至200頁,17914號卷53至55頁、183至188頁;原審卷151至156頁、174至252頁)可證,事證已極明確。 (二)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中所謂「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係指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業務時,如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有所衝突,應以公司利益為重,不得將自身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負有基於善意動機(good faith)及相當注意(duecare) ,應為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最大化,忠實執行其職務之義務。茲查: 1.被告甲○○為台灣世曦公司董事長(嗣於97年7月1日解職),為其負責人,既如前述,則其於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其所負責台灣世曦公司業務執行,自負有前揭忠實執行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論購置系爭辦公大樓是否為台灣世曦公司多年來欲達成之目標,身為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及身為公司管理部資深協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負有襄助董事長甲○○推動該公司相關業務之共同被告游正田,既均係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則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執行本件購置系爭辦公大樓職務時,自應善盡前揭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對該公司董事有所隱瞞,更不得藉機圖謀自己之私人利益,否則即屬違反對台灣世曦公司應負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應構成對台灣世曦公司之背信犯行。 2.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游正田於台灣世曦公司在96年11月26日所召開前揭臨時董事會中,既隱瞞中華顧問工程司已先於同年11月21日召開董事會,就購置系爭辦公大樓之議案作成「緩議」之決議,及其等已與德意志銀行談定由德意志銀行自前揭22億元之購樓總價款中,提撥給付上開1 億元回扣,且擬以支付「服務費」名義,另支付2200萬元予人頭仲介即共同被告官文進所設立之麗景公司等實情,致台灣世曦公司該次出席董事朱福來等人均未察、不知上情,而決議通過以總價22億元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並授權被告甲○○全權處理,被告乃指示共同被告游正田,再由游正田要求共同被告官文進配合,共同以前揭方式從中收取合計1 億2200萬元回扣及「服務費」,是其等所為,顯然違背對台灣世曦公司所負前揭忠實等義務,應構成對台灣世曦公司之背信犯行。 3.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游正田既因對台灣世曦公司負有前揭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等義務,於執行本件購置系爭辦公大樓之職務過程中,本應為台灣世曦公司爭取最低之購買價格,且無論其購買價格為何、是否經過鑑價、議價過程及結果為何,及是否係以最低價格購得系爭辦公大樓,均不得藉機從中取得任何回扣(即被告甲○○所辯「佣金」,下同)或其他不法利益。此與台灣世曦公司如委託其他第三人(如前揭瑞盛公司)仲介本件買賣交易,因該第三人對於台灣世曦公司而言,並無類如被告甲○○、共同被告游正田等,係因擔任公司董事長、資深協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而受臺灣世曦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自得本於其與台灣世曦公司間所簽訂仲介委託契約,向台灣世曦公司收取「佣金」不同。惟被告甲○○、共同被告游正田等卻以前揭方式,合計自台灣世曦公司收取1 億2200萬元之回扣及「服務費」,自係違反前揭忠實等義務甚明,被告先前所辯未違反公司之任務云云,難以採取。 (三)況被告指示共同被告游正田與德意志銀行洽談本件購樓案時,最後係議定以總價22億元,及由德意志銀行自所收取22億元價款中提出1 億元回扣,並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方式成交,而上開1 億元回扣條件係由被告提出,交由共同被告游正田負責與德意志銀行洽商議定,業據共同被告游正田供述在卷,並為被告甲○○、共同被告官文進所不否認,德意志銀行則因考慮縱扣除上開應給付1 億元回扣,其實際收得總價款21億元,仍較當時願出價至近21億元次高買價更為優惠,乃決定以上開條件與台灣世曦公司成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德意志銀行策略投資部經理Chetan Baxi於前揭警詢、偵訊結證:當時德意志銀行就系爭辦公大樓願意出售價格在18億元至21億元間,而得到的買方報價甚多,從18億元到21億元都有,其中台灣世曦公司願意出價22億元,係德意志銀行得到的最高報價等語在卷(97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一第297 頁、偵字第17401號卷一第124頁),足認被告指示共同被告游正田與德意志銀行議價時,如未提出要求德意志銀行給付上開1 億元回扣條件,則雙方應得以總價21億元(價格已達德意志銀行所設定前開最高售價),且德意志銀行無需另支付上開1 億元回扣之條件成交(因為此價格仍較當時次高價之買方所願意出近21億元價格為高,對德意志銀行而言,仍屬最優惠價格),台灣世曦公司僅需支付總價21億元即得購得系爭辦公大樓,因而節省上開1 億元回扣支出,是被告甲○○等所為前揭收取回扣行為,顯因而使台灣世曦公司多支付前揭1 億元,而此款項又係由被告甲○○等共同以前揭方式收取,並最終進入被告指定前揭帳戶內,由被告甲○○取得,自已造成世犧公司損害,應甚明灼,要堪認定。辯護人所稱:該大樓市價至少有22億元以上行情云云,縱令屬實,亦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 (四)共同被告官文進既未參與本件買賣任何仲介事宜,已如前述,自無權向台灣世曦公司收取任何仲介費、服務費或顧問費,而台灣世曦公司亦無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惟被告甲○○等卻共同以上開巧立名目方式,使台灣世曦公司另支付上開2200萬元「服務費」,自因而使台灣世曦公司受有支付該筆款項之損害。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等不僅在主觀上均有損害台灣世曦公司之意圖,並係以上開有計劃之客觀行為遂行其等犯行,是被告甲○○以其收取前揭1 億2200萬元係因其為台灣世曦公司與德意志銀行仲介本件買賣交易而收取之「佣金」,非屬「回扣」,並非不得收取款項,並以台灣世曦公司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係以德意志銀行願出售之最低價購得系爭辦公大樓,完成台灣世曦公司之購樓目標,據以辯稱其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台灣世曦公司之主觀意圖,亦無造成台灣世曦公司損害之背信行為云云,均屬卸責之辯詞,顯無足採。況經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乙○○、丙○○、朱福來到庭交互詰問之結果(本院卷135至137頁),亦難為被告上開辯稱之有利認定。且依三位證人到庭所證情節,縱認世曦公司有再出售該大樓並獲利等情,亦無礙上開背信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至其他證人詹守忠等人傳喚,辯護人已捨棄,本院依上開事證,亦堪認定本案犯行,因認無傳喚必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游正田、官文進共同為本件犯行,因而使台灣世曦公司受有合計1 億2200萬元損害,事證至為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與游正田、官文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世曦公司職員詹守忠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共同被告官文進雖非任職於台灣世曦公司,亦非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甲○○、游正田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前揭方法所為背信犯行,係共同以一背信犯意而接續為之,合計獲得上開1 億2200萬元之不法利益,其各行為間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均為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等犯行,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前揭事實欄所指「劉志忠」所參與之行為,係在被告等共同為本件背信犯行,並已取得前揭合計1 億2200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完成其等背信犯行後,因本案經立法委員揭露及媒體報導始參與協助被告甲○○隱匿本件犯罪所得,核其參與部分,均與本件被告等所為背信行為之成立及認定無關,自非本件共犯,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與被害人世曦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所有積欠款項(含利息)等情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58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被告犯罪未和解、犯罪情節重大等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自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惡性重大,犯後未和解,不思悔過,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然依上述,尚有未合,自難採取。被告提起上訴,原先否認犯行,核非可取,嗣和解後請求輕判,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台灣世曦公司之董事長,竟未善盡職責,反利用為台灣世曦公司處理購置系爭辦公大樓之機會,欺瞞公司董事會做成同意購買系爭辦公大樓決議,復因該公司董事會授權其全權處理購樓事宜,一手主導本案犯行,並指示共同被告游正田配合辦理,使游正田因而轉求母舅即共同被告官文進協助配合,而使官文進捲入本案犯行,且其所得不法金額計達1 億2200萬元,顯已對台灣世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但犯後尚有悔意,已返還所有款項予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經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又積極與該公司達成和解,而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五年,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前揭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依其前揭素行及犯後態度、已和解等情,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所宣告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共同被告量刑等情,爰一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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