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六一巷三十一之二號崧泉有限公司(下稱崧泉公司)擔任司機,受崧泉公司委託,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崧泉公司所有車號ZV-五四八八號自用小貨車,至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因業務關係而持有附表一所示貨款後,竟將貨款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未於當日將上開車輛開回崧泉公司,於翌(十一)日始打電話回公司,告知其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二號前,自此即未再返回崧泉公司工作而不知去向,崧泉公司始知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二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四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楊國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一造辯論: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任職崧泉公司,受公司委託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事後並未繳回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收到貨款後就將貨款放在車上,之後就跟同事去喝酒,喝完酒後是由酒店之小姐開車送伊回去,並將車子停在朝陽街附近,隔天發現車子被拖吊,經通知同事領回後就發現貨款不見了等語。 二、查被告自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擔任崧泉公司之送貨司機,並受崧泉公司委託,負責收取廠商貨款,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且事後並未繳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崧泉公司主管楊國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相符,復有出貨單三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吳巡龍著,刑事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教室第四十一期)。 本件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收到貨款後就將貨款放在車上,之後就跟同事去喝酒,喝完酒後是由酒店之小姐開車送伊回去,並將車子停在朝陽街附近,隔天發現車子被拖吊,經通知同事領回後就發現貨款不見了云云。惟查據原審訊問被告該名酒店小姐之名字,被告並不知情(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自無法傳喚到庭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另金錢等貴重物品大抵均會隨身攜帶以避免遺失或遭竊,被告辯稱將所收受之公司貨款置放於車上手煞車旁邊的籃子裡,亦顯與一般常情未符,已難遽信;再者,依一般拖吊程序,拖吊人員為免與車輛所有人發生糾紛,於實施拖吊前,均會於車輛之門縫間黏貼拖吊標籤以確認並無擅動車內物品,此堪可排除由拖吊人員將貨款據為己有之可能性,則縱被告所駕駛之公司車輛事後確有遭拖吊之事實,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據證人楊國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自當天開始至今並沒有再回到公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畏罪心虛甚明。而被告既確因其業務上之關係而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貨款,此時,即應由被告就其未為業務上之侵占行為負舉證責任,今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辯係事實,應上開說明,本院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孫幼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集合犯: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該多次行為,尚應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倘不具此種客觀要件,仍應認屬數罪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概括侵占之犯意,於同一天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為三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應堪認定為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1、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牟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平和。 4、犯罪行為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不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竊盜二次、妨害兵役條例、妨害自由、詐欺各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專科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7、被害人係其任職之崧泉公司。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 9、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 10、犯罪後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 三、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以有期徒刑六月為基本刑度。 2、被告前有五次前科紀錄,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五月;犯後態度不佳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二月。此酌予增加部分合計共七月(按五月加二月)。 3、被告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中等、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所得財物不多、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不高等,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五月。 4、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按六月加七月減五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廠商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可利佳商行 │桃園市○○○街85號│7,450元 │ ├───────┼─────────┼────────┤ │美加美漢堡店 │桃園市○○路410 號│4,375元 │ │ ├───────┼─────────┼────────┤ │阿金食品行 │桃園市○○街26號 │9,766元 │ └───────┴─────────┴────────┘ 附表二: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偵訊、原審)。 證據二:證人楊國龍證述(警詢、偵訊、本院)。 證據三:出貨單三紙(偵卷三一號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證據四:桃園地檢署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點名單上所載紀錄(偵緝卷六七六號第三十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