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8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與金主鄭清海等人共同出資,數次出借金錢予被害人,收取附表所載之高額利息,此為原審所認定屬實,足認被告與數位幕後金主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重利,至於被告收取之利息,事後如何分配保證人報酬與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係被告與金主等人內部分攤問題,並無礙於被告與金主之重利犯行。原審忽略共犯之概念,將被告收取之利息切割為手續費與保證人費用,而誤認被告並未收取重利,逕行判決無罪,實屬無據。又原審認定被告係收取手續費與保證人費用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為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被害人會於附表所載時地向被告借貸,實因被害人公司財務週轉不靈,且被害人與公司均信用不佳,無法向低利之民間友人與金融機構借貸,基此急迫情形,被害人無奈以高額利息向被告借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好友,因本件重利案件後,被害人無法再承擔高額利息,故而引進其他投資人擔任公司股東,新進股東於董事會議發現公司借貸重利,相當憤怒,始要求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此均為被害人於審理時所自承。憑此可知為何被害人於法院作證時之證詞,多有偏頗被告之情形,故原審認為被害人並非基於急迫之情事,亦屬無稽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上訴理由書所指起訴書附表所載本件借貸利息之計算,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被告與數位幕後金主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重利部分: 1.證人鄭日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請被告幫你們公司調度資金,包括金額(包括本金)、利息、還款的方式,是由你主動提議的嗎?)是,都是我先講好條件,然後被告說他可能要去外面找其他的朋友,我說請被告幫忙,我有跟被告講說,這中間我就請被告全權處理,就是如果被告跟他朋友對於利息沒有辦法同意的話,我也授權被告可以調整,上面說的條件包含我要給被告的手續費或是幫忙的費用,所以剛剛起訴書附表上面的利息部分,還包含我請被告幫忙處理的費用,所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息內容是否包括要給付給實際出資金主的利息,以及要給付給被告處理借貸相關的手續費用及幫忙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依證人鄭日省上開證述,被告向驊洲運通公司代表人鄭日省所收取之數額,確包括利息、手續費及擔保借款的酬勞,故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利息,並非單純之「借款利息」,從而,公訴人所指起訴書附表對本件借貸關係利息之計算方式自非全然正確,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與證人鄭日省間借貸之利息,是否為公訴人所指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2.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認定「被告甲○○....知悉鄭日省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503 號5 樓之驊洲運通公司亟需資 金週轉,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並未認定被告與金主鄭清海、何鳳智、陳康龍及游香蘋等人共同基於重利犯意聯絡,且於歷經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見檢察官就被告與金主鄭清海、何鳳智、陳康龍及游香蘋等人共同基於重利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任何追加或論述,亦即僅單獨起訴被告為重利罪單獨正犯,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審忽略共犯之概念,將被告收取之利息切割為手續費與保證人費用,而誤認被告並未收取重利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被害人於借款時是否基於急迫之情形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驊洲運通公司代表人鄭日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何認識被告?)當初是朋友介紹的,大概是93年....。」「(為何向被告借錢?)....,我們從事的行業需要代墊客戶的稅金、倉租,所以需要週轉金數額相當龐大,在整個週轉金比較欠缺的時候,我才會請朋友幫忙,我們公司的資本是新臺幣一億,因為跟銀行往來需要明確數據及正式書面,另外銀行撥款有時間上的限制,還有其他條件的限制,所以無法滿足我們公司比較緊急的週轉金,而且也沒有辦法一直跟銀行借錢,所以才會跟一些朋友作資金調度,除了被告以外我也有跟其他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另鄭日省於94年間即透過被告向友人借款,而鄭日省還款情形正常,被告因暸解驊洲運通公司經營型態,知悉鄭日省借款目的是代墊款性質,所以才向友人借款貸予驊洲運通公司鄭日省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50、59頁),並為證人鄭日省於原審作證時肯認在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鄭日省長期有金錢借貸往來,並非素不相識,且大部分借款均能正常償還,亦見被告係基於情誼或信任關係,乃同意借款予鄭日省,要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自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本件證人鄭日省於原審證稱因經營驊洲運通公司需代墊客戶稅金、倉租等,故需週轉金額相當龐大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鄭日省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向被告借貸金錢時,鄭日省所經營驊洲運通公司本身並無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僅係為達公司營運資金週轉所需。易言之,鄭日省明知被告收取之利息較高,且其本身所營驊洲運通公司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參酌上開所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如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原審諭知無罪判決,自應維持,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企業部門放款業務經理,從事金融融資相關業務,經吳姓友人介紹知悉鄭日省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503 號5 樓之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運通 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趁驊洲運通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之際,自民國94年6 月8 日起至95年4 月17日止,由被告甲○○向友人鄭清海、何鳳智、陳康龍及游香蘋等人籌集資金後,貸予驊洲運通公司用於代墊稅款、發放薪資等緊急週轉,由驊洲運通公司代表人鄭日省與被告甲○○二人談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利率。借貸款項由被告甲○○以匯款方式匯至驊洲運通公司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再由驊洲運通公司簽發相等金額之支票,被告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甲○○並藉勢介入驊洲運通公司內部之經營管理,若驊洲運通公司不從,則要脅將擠兌支票。嗣因驊洲運通公司不堪被告甲○○介入公司內部經營及重利之負擔,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344 條之連續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㈡告訴代理人林耀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㈢證人鄭日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㈣證人林梅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㈤證人鄭心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㈥被告甲○○所提出之借款明細、驊洲運通公司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及復華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977506848號函檢附甲○○開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4年6 月8 日起至95年4 月17日止,向友人鄭清海、何鳳智、陳康龍及游香蘋等人籌集資金後,貸予告訴人驊洲運通公司之代表人鄭日省,且由其與鄭日省談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利率。借貸款項由甲○○以匯款方式匯至驊洲運通公司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略以:鄭日省以我在銀行10餘年之經歷請我出面幫忙,因為我認識較多有錢人,所以以我擔任保證人借錢,然我擔任保證人,尚須承擔鄭日省無法清償借款之風險,因此要另外收取代辦之手續費及酬金,故此難謂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鄭日省借貸當時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林耀隆、證人林梅琴、鄭心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被告甲○○於97年2 月29日警詢時雖曾有承認其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供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事後已否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並陳稱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是否確為自白仍有疑義,縱認被告已自白犯重利罪,本院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併予敘明。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本件借貸利息之計算部分:證人鄭日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請被告幫你們公司調度資金,包括金額【包括本金】、利息、還款的方式,是由你主動提議的嗎?)是,都是我先講好條件,然後被告說他可能要去外面找其他的朋友,我說請被告幫忙,我有跟被告講說,這中間我就請被告全權處理,就是如果被告跟他朋友對於利息沒有辦法同意的話,我也授權被告可以調整,上面說的條件包含我要給被告的手續費或是幫忙的費用,所以剛剛起訴書附表上面的利息部分,還包含我請被告幫忙處理的費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息內容是否包括要給付給實際出資金主的利息,以及要給付給被告處理借貸相關的手續費用及幫忙的費用?)是」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依證人鄭日省上開證述,被告與證人鄭日省所約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內容實際上包含「借款利息、手續費及擔任保證人報酬」等部分,並非單純之「借款利息」,從而,起訴書附表對本件借貸關係利息之計算方式自非全然正確。此外,被告貸予證人鄭日省之款項,多數來自於其友人鄭清海、何鳳智、陳康龍及游香蘋等人,則證人鄭日省給付予被告之利息,事實上僅有部分為被告個人所收取,是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利息部分,實際上包括被告為證人鄭日省向他人借貸金額之相關手續費用以及擔任保證人之報酬等語尚非無據,故被告與證人間之借貸利息為何及被告是否確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有待審究。 (四)縱認公訴意旨所指證人鄭日省向被告借貸,被告收取高額利息一節屬實。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證人鄭日省向被告借款當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證人鄭日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向被告借錢?)因為那時公司有一些資金上的問題,是我們公司與銀行之間的往來,是公司動產、不動產、帳務的往來,我們從事的行業需要代墊客戶的稅金、倉租,所以需要週轉金數額相當龐大,在整個週轉金比較欠缺的時候,我才會請朋友幫忙,我們公司的資本是新臺幣【下同】 1億,因為跟銀行往來需要明確的數據及正式書面,另外銀行的撥款有時間上的限制,還有其他條件的限制,所以無法滿足我們公司比較緊急的週轉金,而且也沒有辦法一直跟銀行借錢,所以才會跟一些朋友作資金調度,除了被告以外我也有跟其他人借錢」、「(如果被告不借錢給你,公司會有什麼後果?)有些代墊款沒有辦法給付,公司會做不到生意,那公司生意就會萎縮,不至於會倒閉,就是有多少錢做多少生意,利潤會比較少」、「(你經營驊洲運通公司有多久時間?)包括關係企業到現在為止將近30年,所以在3、4年前也有24、5 年的經歷」、「(扣除掉對於銀行及民間借款、被告利息支出後,公司是否會虧損?)不會」、「(94年、95年度的盈餘大概是多少?)大概是有一千多萬左右」、「(起訴書附表這8次的借貸數目、利息及利息預扣,還有還款時間、每期 的時間,這些條件是否你本人同意?)是」、「(有無受到何急迫的壓力或是勉強威脅?)都沒有、」「(利息從94年6 月8 日,到7 月5 日,到8 月10日,三次的利息是逐次調降,為何如此?)是,我有請被告跟他朋友講,希望利息可以少算一點,經過被告與他朋友商量後,同意利息減少,所以利息就變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參以證人鄭日省於本案到庭為證述時,本院已詳為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令其具結,故客觀上理應可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然倘其為虛偽之證述,亦應深知偽證之處罰規定,另本院審理時亦諭知證人鄭日省關於誣告罪之刑責,證人鄭日省仍陳稱上開證述均為實在,是證人鄭日省之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2、綜核證人鄭日省前開證述,證人鄭日省借款動機及緣由係為增加驊洲運通公司之之週轉金以提高營業額俾便追求利潤,其所經營之該公司扣除向銀行、民間及被告借款利息之支出,每年尚可獲利約一千餘萬元,若被告斯時未應允借款予證人鄭日省,該公司亦無經營困難或瀕臨破產等情事,自不得僅以其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即率爾推測、擬制被告必有乘證人鄭日省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情事,故尚難認證人鄭日省借款當時有何急迫之情狀。其次,證人鄭日省供稱其捨棄向金融機構借貸而選擇向被告借款,乃因金融機構之撥款較為費時、核貸手續較為繁瑣之故,且其公司經營之生態所需資金為「短期」之鉅額週轉金,而毋需「長期」借貸,並且是接單後無法完全預期之資金需求,故顯然證人鄭日省選擇借款對象時已經全盤斟酌損益、取捨利弊得失後始為之,亦難認證人鄭日省借款當時有何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之輕率情事。再者,依證人鄭日省所述,證人鄭日省經營驊洲運通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已有20餘年,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該公司之經營性質,時常需要借貸大筆週轉金,其借貸資金之管道包括金融機構、民間借款機構及其友人等,足認證人鄭日省借款經驗豐富,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利害關係之無經驗者。尤有甚者,本件借貸契約之借貸數目、利息、利息預扣、還款時間及每期之時間長短等借貸條件,均係由證人鄭日省主動提議或經其同意,關於利息高低、計息方式,證人鄭日省尚能與被告經由磋商過程而數次降低利息,顯見證人鄭日省向被告借款之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審慎考量後為之。 3、綜上所述,證人鄭日省即使以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然觀諸證人鄭日省借款當時均無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即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藉勢介入驊洲運通公司內部之經營管理,若驊洲公司不從,則要脅將擠兌支票等情。惟關於此節,已經證人鄭日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有介入你們公司的經營管理,有何意見?)沒有,只是被告當初有來開過會,是就整個經營管理的會議,為何要幫客戶代墊這麼多錢,我會告訴被告借這多麼錢是運用到何處」、「(被告又不是驊洲運通公司的人,你是否有同意他來參加經營管理的會議?)有,我同意」、「(被告又不是驊洲運通公司的人,你為何同意他來參加經營管理的會議?)我的想法就是借這麼多錢,讓被告知道公司是有正式的在經營,我不是亂來的,另一方面我是希望公司其他幹部知道錢的來源,給公司幹部壓力說這些錢都是借來的,讓大家好好做事」、「(公司是否有聘請被告擔任顧問?)沒有,但是有給過1次顧問費,我記得好像是8萬或10萬,詳細的金額忘記了」、「(既然沒有正式聘請被告擔任顧問,為何給付顧問費?)我個人想法,想請被告在財經的專業幫我做一些整個財務的規劃,或是整個財務的內稽或內控規劃,當初是跟他談過這一塊,我私下跟他談,覺得被告在財經方面我非常肯定他的才華」、「(被告有無說過不讓他參加公司會議,就要讓公司跳票?)如果我借人家錢,我也會有壓力,當時被告可能也有講重一點的話,但是我想一想這是人之常情」、「(你們公司有無因被告說了重話,你們公司就做任何相對應處理?)我請被告來開會,是因為想借重他財經的專業,和他說什麼話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依證人鄭日省前揭證述,被告參與驊洲運通公司之會議及領取顧問費用,乃係證人鄭日省同意下所為或由證人鄭日省主動提議促成,證人鄭日省之目的乃為借重被告之財經專長並使債權人了解該公司之營運情況,而被告向案外人鄭清海、何鳳智、陳康龍及游香蘋等四人募集並貸予證人鄭日省之資金並非箋箋之數,復擔任上開借貸契約之保證人,是被告關心驊洲運通公司經營狀況及業務進展,以明證人鄭日省之現時資力及還款能力,亦屬人之常情。況被告於借貸契約終止後有無參與或介入該公司之經營,與證人鄭日省向被告借款當時是否有受到任何不當外力壓迫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有重利犯行尚難認有何關涉。 (六)至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因告訴代理人林耀隆並非實際向被告借款之人,其職務係運輸部經理,與公司財務無關,對證人鄭日省向被告借貸之過程不甚瞭解,故其證言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並有部分證據可證明被告借貸款項予證人鄭日省並收取利息等事實,惟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鄭日省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然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故均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彭洪詔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編號│ 日期 │ 借款金額 │ 借款利率 │ │ │ │(新台幣)│ │ ├──┼──────┼─────┼─────────────────┤ │ │ │ │預扣1期之利息;1期為7天;利率2%。 │ │ 1 │94年6 月8 日│3,500,000 │(備註:實際每期利率為2.04%,每日 │ │ │ │ │利率為0.29%,每月利率為8.7%,年利 │ │ │ │ │率高達104.4%) │ ├──┼──────┼─────┼─────────────────┤ │ 2 │94年6 月22日│1,500,000 │同上 │ ├──┼──────┼─────┼─────────────────┤ │ 3 │94年7 月5 日│4,000,000 │預扣1期之利息;1期為9天;利率2%。 │ │ │ │ │(備註:實際每期利率為2.04%,每日 │ │ │ │ │利率為0. 2248%,每月利率為6.744% │ │ │ │ │,年利率高達80.9%) │ ├──┼──────┼─────┼─────────────────┤ │ 4 │94年7 月20日│4,000,000 │同上 │ ├──┼──────┼─────┼─────────────────┤ │ 5 │94年8 月10日│3,000,000 │預扣1期之利息;1期17天;利率2%。 │ │ │ │ │(備註:實際每期利率為2.04%,每日 │ │ │ │ │利率為0. 119%,年利率高達42.84%) │ ├──┼──────┼─────┼─────────────────┤ │ 6 │94年9 月7 日│2,000,000 │同上 │ ├──┼──────┼─────┼─────────────────┤ │ 7 │95年3 月6 日│4,000,000 │同上 │ ├──┼──────┼─────┼─────────────────┤ │ 8 │95年4 月17日│3,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