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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鴻章徐昌錦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理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經原審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命其於七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送達予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