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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德水陳恆寬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因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嗣於98年1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依法應為觀察、勒戒處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原法院審理時並未提示供被告辯認,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經原法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原法院以90年羅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三犯施用毒品罪,經原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為四犯,縱時間在二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原法院業於98年6月10日提示供被告辯識,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頁)。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暨考量被告素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逕以其本次所犯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並以原法院未提示扣案證物供其辯認云云,顯屬誤解,等同於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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