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51號、98年度偵字第2600號 ,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9月及94年3、4月間,先後將自己所申 請開戶之2個及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因犯幫助詐欺罪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 有期徒刑7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5年9月25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 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月9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將其於97年5月8日換領金融卡、同年5月13 日變更提款密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8號,下稱臺北六張犁郵局, 起訴書誤為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於97年6月24日開戶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設臺北市○○區○○ 路2段41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不法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7年8月9日下午16時2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電話向丁○○詐稱其係東森購物人員,上個月丁○○刷卡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多刷了一筆款項,稍後會有萬泰銀行人員與丁○○聯絡。旋由上開詐欺集團另名女姓成員撥打電話給丁○○,自稱其係萬泰銀行人員,請丁○○先至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並要求丁○○依其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英文介面進行線上退款事宜,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民路口之中正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 (二)於97年8月9日晚間19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丙○○詐稱:其為東森購物人員,日前丙○○購買商品金額2,970元,分6期給付,每月扣款495元,惟因工作人 員疏忽連刷6筆2,970元,過了9日會入帳,必須在97年8月9日24時前作取消動作,並要求丙○○告知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背面電話,稍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將以電話與丙○○核對資料,作帳款取消動作。旋由上開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給丙○○,自稱其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請丙○○先至國營事業自動提款機列一張收據以便核對身分,並要求丁○○依其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英文介面進行線上退款事宜,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19時38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88之 8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先後轉帳各29,989元,共59,978元至甲○○上開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20時50分、20時55分、21時07分、21時09分許,在臺中市○○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先後轉帳匯款95,000元、1,000元、18,000元、1,000元,共115,000元 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子芸(另案偵辦)中,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甲○○、黃子芸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丙○○查覺有異,於同日晚間23時報警處理。 (三)於97年8月9日晚間24時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電話向乙○○詐稱:其為東森購物人員,日前乙○○配偶在東森購物分期付款購物,金額有多扣,要退回給乙○○,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退款事宜,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8月10日晚間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580號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前,依電話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189元至甲○○上開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甲○○上開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因丙○○已於同日晚間23時許報警處理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款項已遭臺北六張犁郵局凍結,致該詐欺集團無法以上開甲○○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款項而未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開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設臺北市○○區○○路2段41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其所開戶申請之事實固 不諱言,惟矢口否有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放在隨身皮夾內,於97年7月間,其騎車前往臺北市○○街138巷上班地點時,不慎遺失 皮夾,皮夾內除該2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外,尚有身分證 、機車駕駛執照,其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有以公用電話打電話至臺北六張犁郵局、玉山銀行辦理語音掛失,上開2個帳戶應係遺失後被他人盜用,其並無提供帳戶供詐騙 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於97年5月8日至臺北六張犁郵局領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97年5月13日換密碼,復於 同年6月24日前往臺北市○○路○段41號玉山銀行基隆路分 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據被 告供承不諱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臺北郵局之97年11月28日北營字第0970904118號函及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98年3月11日北營字第098090082號函及所附被告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金融卡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3月30日處儲字第 0981000417號函及所附被告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20至23、46至47頁)、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97年9月5日玉山基路字第097090300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等附卷可稽。 (二)次查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人士,於97年8月9日晚間先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乙○○,佯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在東森購物刷卡付款因工作人員失誤被多扣款,倘依銀行人員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及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告訴人丁○○轉帳29,989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害 人丙○○、乙○○各轉帳59,978元、29,129元至被告上開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被告上開2帳戶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款項遭凍結,致 該詐欺集團未能提領被害人乙○○所匯款項而未得逞等事實,亦據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2600號偵查卷第4至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3至5頁),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告訴人丁○○ 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51號 偵查卷第15頁;被害人丙○○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26、27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第10頁) 、被害人乙○○之大眾銀行營業部存摺影本、臺北郵局97年10月30日函、臺北郵局存簿儲金警示帳戶結存50,000元以內擬退還款清單、被告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頁)附卷可資佐證。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之臺北六張犁郵局、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等2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詐騙告 訴人丁○○、被害人丙○○及乙○○轉帳後,用以提領丁○○、丙○○所轉款項。 (三)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於97年7月間,上開被告臺北六張犁郵局、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均無以電話辦理語音掛失金融卡之情形,此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3月 30日處儲字第0981000417號函及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98年4月8日玉山基路字第0980324005號函在卷可按;次查被告於97年間雖曾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惟其係於97年8月21 日申請補領,且依該次補證申請書所載被告遺(滅)失國民身分證時間為97年8月10日,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98年3月25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0372300號函所附97 年8月21日補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辯稱上開 臺北六張犁郵局、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等2帳戶之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連同國民身分證、皮夾於97年7月間遺失,且 其有向郵局、玉山銀行以電話辦理語音掛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另辯稱:其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係作為提領勞工紓困貸款,其在97年5月份撥款當天就領走,沒 有用提款卡領,請領郵局金融卡係為了查詢紓困貸款是否已撥款,而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則係做為其在東京都日本料理店任職時之薪資發放帳戶等語,復觀藉前述被告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確於97年5 月13日有跨行匯入100,000元,並於同日現金提款100,000元,堪認係屬被告所稱勞工紓困貸款無誤,惟除該筆金額外,該帳戶餘額於98年5月13日之前及之後均為56元,顯 見被告於95年5月13日提領100,000元之後,該帳戶即無使用。再參以前述被告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7年6月24日開戶時存入100元,於97年7月7日有存入一筆薪資7,000元,隨即於同日跨行提領 7,006元後,餘額僅剩96元(嗣該帳戶因優惠提款而於97 年8月5日退回上開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餘額變為100元),至本件案發前均無使用,顯見被告上開2帳戶實際並無 使用,且帳戶內餘額臺北六張犁郵局自97年5月13日起一 直保持為56元,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自97年7月7日起一直保持為94元,直至97年8月5日退回手續費6元,自該時時 又保持為100元,顯然被告至遲自97年7月7日起迄本件案 發之97年8月9日止,而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至少為100元 以上,益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均無使用上開系爭2帳戶金融 卡之必要,被告既知因無須使用而未將存摺隨身攜帶,惟猶特別將同為無須亦不能使用之金融卡隨身攜帶於皮夾內,其動機顯然可議。是核被告上開辯解,尚與常情相悖,自難遽以採信。 (四)復查告訴人丁○○、被害人鄭秀雅轉帳後,所轉帳款項即遭人分筆提領殆盡,提領金額最高為20,006元,每筆提領金額均為整數再加6元支出之交易紀錄,核與一般使用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單筆提領上限為20,000元、如跨行提領須收取6元手續費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上開詐得款 項係以被告之金融卡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而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有提款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提款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一般而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否認提供帳戶提款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提款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一節,辯稱:係因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詢問其臺北六張犁郵局提款密碼為何一節,被告稱其郵局提款密碼為「123456」(見98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偵查卷 第18頁),被告既已選用此組號碼作為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提款密碼,當係取其易記之優勢,且被告對於提款密碼為何,經檢察官當庭隨問即答,毫無障礙,被告對於提款密碼記憶如此深刻,實無其所飾稱害怕忘記之情,且又將其記載在金融卡上,實為畫蛇添足之舉,其空言為前揭不符常情之辯解,不能採信。 (五)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之情,致不能明其正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惟審酌上開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自被告於97年5月13日提領100,000元後,僅餘56元,迄97年8月9日起出現多筆金額存入後,隨即提領一空之紀錄;而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自被告於97年7月7日提領7,006元後 ,僅餘94元,迄97年8月9日始出現多筆存入金額,隨即均提領一空。則依卷內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之存提款記錄所示,上開2帳戶於97年8月9日前,幾無存、提紀錄,與97 年8月9日以後之異常提領現象截然有別,更可證上開臺北六張犁郵局、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等2帳戶,分別於被告 在97年5月13日提領100,000元、97年7月7日提領7,006元 後,迄97年8月9日出現異常提領現象以前,並未有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又衡情詐欺正犯並無提早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使用他人帳戶行騙,因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進而報警,即有隨時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資金凍結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高度風險,是故詐欺正犯於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使用天數均不長,故當有極高機率係被告將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實際時間,與詐騙集團開始使用帳戶行騙之時間大致相符,又本件被害人陳佩君、林晏汝、賴佳玲均係於97年8月9日下午16時20分以後始接獲詐騙集團之來電行騙,是以被告於該日下午16時20分前將2張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並非不可行。綜合上情,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之時間,應為97 年8月9日之情,可資認定。 (六)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金融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其臺北六張犁郵局、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等2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而遭不法 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詐騙集團成員雖有事實欄所載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取未遂犯行,被告既僅為1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外,另有人致電向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1413號即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贅引刑法第28條),並審酌被告於93年9月及 94 年3、4月間,先後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因犯幫助詐欺二罪,經原審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有期 徒刑7 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5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其已因提供帳戶幫助不法人士詐取他人財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又再次提供2個 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