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希冀成立公司,但缺乏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6年9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5段7號69樓B座告訴人周育蔚開設 之瑞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向周育蔚佯稱:將籌資上億成立真實觸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實公司) ,從事面觸控面板事業,希望瑞華公司能投資新台幣(下同 )1100萬元入股被告甲○○所經營之真實公司,並表示若未 於97年3月15日前募集到1億元以上之資金,將會將上開1100萬元退還,且願將將真實公司的大、小印鑑及真實公司存摺交予告訴人周育蔚保管,以防止在未集資完成前私自動用瑞華公司上開投資款項,致告訴人周育蔚陷於錯誤,口頭允諾投資後,被告甲○○遂於96年10月26日,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其太太劉如璧名義開立戶名真實公司籌備處劉如璧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籌備處存摺及劉如璧印章 交由告訴人周育蔚保管,藉以取信告訴人周育蔚,告訴人周育蔚始於同年11月2日以瑞華公司名義將其中99萬9000元之 投資款匯入上開籌備處帳戶,嗣於同年11月5日經會計師完 成真實公司驗資簽證,並於同月19日設立真實公司後,於同月20日要將上開籌備處帳名更名為真實公司帳戶,遂由告訴人周育蔚指示公司會計李孟書持上開籌備處存摺及劉如璧印章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與被告甲○○會合辦理完成後,繼由李孟書將真實公司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真實公司大、小章及作廢之真實公司籌備處存摺攜回交由告訴人周育蔚保管,嗣於同年12月5日,周育蔚指示李孟書攜帶真實公 司上開帳戶存摺與被告甲○○共同至臺北101大樓之台新商 業銀行,由李孟書將瑞華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以甲○○名義匯入真實公司上開帳戶後,仍將真實公司上開銀行存摺帶回交由告訴人周育蔚,詎被告甲○○接續上開犯意,於97年1月28日,繼向告訴人周育蔚佯稱:要將真實公司上開存摺取回供其他投資者觀看,以顯示已有人出資投資真實公司等語,另交付真實公司股東林佳儒、戴立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做為擔保,告訴人周育蔚自認仍握有真實公司大、小章,被告甲○○應無法提領上開款項,遂不疑有他,指示李孟書將真實公司存摺在臺北101大樓 樓下交付予被告甲○○指示之不知情股東林佳儒收受,林佳儒亦將個人及戴立群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李孟書帶回,詎甲○○於97年2月22日,持真實公司存摺至第一 銀行新店分行,向該銀行行員謊稱:真實公司大、小印鑑章 在97年2月20日因搬家在新店市遺失等語,要求更換新印鑑 章,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應其要求完成變更新印鑑手續,被告甲○○並於當日轉帳提領516萬8931元,嗣於同年3月14 日,告訴人周育蔚發覺有異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查詢始 上開款項已遭甲○○提領597萬777元,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亦有明文。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 三、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育蔚之指訴、證人李孟書、林佳儒、戴立群之證詞,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計劃書資料、真實公司、第一銀行新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錢籌資創辦真實公司,不管公司運作過程如何,這個錢就是要還的,告訴人另於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案被告不只是其,還有公司的董監事和股東、員工,之所以和解花了一段時間,是因為告訴人於訴訟開始時,以法人瑞華公司為原告,經過其主張及法官的要求,花了一段時間和解,從一開始其本來就沒有要騙他的意思,不知道他為何要告其,當初因為公司營運需要,其請告訴人返還真實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告訴人僅返還存摺,並稱印鑑已遺失,要其自行變更,其始至銀行以印章遺失為由辦理變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從事觸碰面板事業,籌資成立真實公司,於96年9 月間,在瑞華公司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由瑞華公司先投入110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真實公司,告訴人口頭允諾後,被告即於96年10月26日,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其妻劉如璧名義開立戶名真實公司籌備處劉如璧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以瑞華公司名義匯款999,000元至上開籌備處帳戶,嗣於同年11月5日經會計師完成真實公司驗資簽證,並於同月19日設立真實公司後,被告於同月20日將上開籌備處帳戶名稱更改為真實公司帳戶,嗣於同年12月5日,告訴人指示李孟書攜帶真實公司上開 帳戶存摺與被告共同至臺北101大樓之台新銀行,由李孟 書將瑞華公司臺新銀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以被告名義匯入真實公司帳戶,被告交付真實公司股東林佳儒、戴立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做為擔保,告訴人指示李孟書將真實公司存摺在臺北101大樓樓下交付予林 佳儒收受,林佳儒亦將個人及戴立群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李孟書帶回,被告於97年2月22日以真實公 司印鑑在搬家途中遺失為由,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變更真實公司大、小印鑑章,隨即轉帳提領共5,168,931元 ,又分別於同年2月26日、3月5日、3月6日、3月11日轉帳136,046元、270,000元、120,000元、275,800元,截至97年3月11日,被告業已提領5,970,777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蔚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真實公司事業計劃書資料(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6至143頁參照)、第一銀行97年4月15日(97)一新字第000066號函所附真實 公司變更印鑑資料及轉帳傳票影本(偵查卷(二)第11至29頁參照)、台新銀行96年11月2日、96年11月30日匯款回 條2紙(偵查卷(一)第145、146頁參照)、真實公司活期 存款存摺影本(偵查卷(四)第12、13頁參照)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實以成立真實公司為由,由告訴人匯款1100萬元至真實公司帳戶,嗣後被告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真實公司大小章遺失為由,辦理真實公司大、小章變更印鑑事宜,並陸續提領5,970,777元之事實,應可認 定。 (二)被告成立真實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佳儒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其在96年10月開始到97年4月左右 在真實公司擔任業務及股東,當時公司為了要省錢,大部分都是在新店家樂福的麥當勞或星巴克咖啡店辦公,訪問客戶時到客戶的公司,真實公司在其任職期間有實際營業其告訴客戶真實公司未來研發的產品可以跟客戶之間的產品相結合,這是新產品的賣點,其當時有接洽和碩聯合、等覺科技等公司,真實公司於97年2月22日匯入300,000元至其帳戶是薪資,每個月薪資50,000元,匯入薪水的時間沒有固定,薪水有報所得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並經證人吳毅書、李淡鐘、陳宏鋙、載立群、陳俊宇、蔡雨璇、黃靜雅於偵訊中證述真實公司之營運情形無訛,並有陳宏鋙、陳俊宇、洪玉貌、蔡雨璇、林佳儒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真實公司採購單、中華民國國際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出貨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成立真實公司後確有實際營運、僱用員工、採購機器並委託研發等情無誤,則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匯款至真實公司帳戶,確係為成立真實公司從事觸碰面板事業而無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於事後向告訴人索取其保管之存摺,並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辦理真實公司大、小章變更印鑑事宜,業如前述,惟被告如欲詐提該帳號內之款項,依其係真實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自可向銀行同時辦理變更存摺及印鑑而自行提領,有第一銀行新店分行98年5月15日(98)一新店字第 101號函在卷可參,其尚無僅欲取得上開存摺而向告訴人 施詐之理。且證人即周育蔚於原審證稱:97年1、2月間農曆年前、後,被告說股東已經要投資了,這些股東希望看到有其他股東的投資,所以希望其把真實公司存摺給他,拿去給這些股東看,他說真實公司很熱門,所以股票會以超過面額的價值來發行,被告稱有部分的名字是登記在戴立群及林佳儒名下,被告將真實公司存摺拿走就是要進行增資,增資會有老股搭配新股的方式,也就是有部分款項會匯到戴立群及林佳儒的帳戶,而且戴立群跟林佳儒的印章及提款卡交其保管表示不會有人把這二個帳戶的錢提走,再加上真實公司的大小章還在其手上,就常情上而言,對其來說很有保障,其始答應被告交付真實公司的存摺,被告將林佳儒、戴立群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其保管代替真實公司的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依被告所交付林佳儒、戴立群之存摺內之存款餘額分別僅為0 元及100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四)第73、75頁),依告訴人所稱該2存摺作為擔保之效力為何, 令人存疑,且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係佯稱欲向他人證明帳戶內之資金向其騙取存摺,則被告向銀行申請存款憑證即可證明,亦無庸以此理由取回存摺之理。末查,詐欺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向告訴人所取之存摺,亦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而係被告經營之真實公司所有之存摺,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匯款至真實公司帳戶以利真實公司之成立及營運,確係屬實,而其與告訴人間就該款項之民事關係究係借貸或係告訴人投資真實公司之股款,當屬民事糾葛,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回其為負責人之真實公司之存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之前述說明,即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