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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簡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大陸地區人民余學林係被告甲○○與證人乙○○共同雇用在米蘭皇家工地工作,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明確,且依證人徐藝倢所提供之領款清冊,可知案發時被告甲○○與證人乙○○尚共同承包上開工地工程,再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曾供述余學林係其自被告另一工地調來支援,且在余學林遭查獲前即已知余學林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常理僱用工人,僱主必會登記瞭解受僱人之基本資料,故被告於僱用余學林時顯已知悉余學林為大陸人士,而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大陸工人余學林,也沒有僱用他,米蘭皇家工地E 棟工程是由乙○○承做,伊僅是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該工地實際上均係由乙○○監工主導等語。經查,大陸地區人民余學林係在基隆市○○路336 號旁米蘭皇家E 棟工地為警查獲從事綁鋼筋工作,而米蘭皇家工地E 棟工程係由國城工程行(負責人為劉國春、乙○○父子)向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徐藝倢)所承包,被告則為契約連帶保證人,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02號卷第19頁);參以證人徐藝倢在偵查中結證稱:米蘭皇家工地共有ABCDE 棟五個工程,ABCE棟是由乙○○、劉國春做的,被告只有做D 棟,E 棟工程被告只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與乙○○父子並不是共同承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 、28頁),核與證人徐國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頁);且上開E 棟工程中有關「鋼筋組立」之工程款,亦係由乙○○所領取,此有乙○○簽領之付款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6、38頁);而證人乙○○於警詢中即陳稱:余學林的工資每天2500元,是由其親自發放等語(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余學林是何人找來的?)與裡面的工人一起來的,也不知道是何人叫來的。」、「(問:E 棟的工人都是你負責的嗎?)是。」、「(問:被告是否知道余學林有在E 棟做?)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余學林有到E 棟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3、29頁)。綜上觀之,被告既未實際負責E 棟工程工地,且未發放工資予該工地之工人,則被告辯稱在E 棟工地被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余學林並非其所僱用等語,應為可信,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既仍存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自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本件被告之罪證尚有不足,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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