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8年7月24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8年8月5 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所陳報之居所(見原審98年度他字第273號卷第2頁)即臺北縣三重市○○○路165巷101號1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於送達處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並另置一份於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見原審98年度易緝字第14 4號卷第18頁)為憑。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正本於98年8 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再計算上訴期間為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98年8 月27日即已屆滿,而該日為星期四,亦無星期六或星期日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茲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98年8 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暨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記(本院卷第7 頁)可稽,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