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勇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緝字第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勇智前係乙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采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乙采公司並未與全安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合作從事派報業務,竟利用乙采公司負責人何大定對其之信任,而與全安公司自稱「楊永平」總經理(或稱楊總經理)及自稱「陳志維」董事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起至92年2 月20日止,由王勇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 何大定住處,連續向何大定佯稱:乙采公司因與全安公司合作從事派報業務,須支付印刷廠商費用及工讀生派報薪資云云,或訛稱:全安公司為調度資金,須借款周轉云云,而向何大定請款或借款,並交付其或全安公司出具收訖之收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予何大定收執,以資取信,致何大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王勇智所要求之金額開立即期支票交付王勇智,或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至王勇智所指定之帳戶(開立支票及存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王勇智與自稱「楊永平」、「陳志維」之人以此方式共詐得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嗣王勇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等原因均遭退票,王勇智亦不知去向,何大定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采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勇智對卷內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勇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上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勇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乙采公司負責人何大定請款及調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何大定收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和全安公司有簽訂合約,所簽訂的合約有拿回公司蓋章,92至94年間均在公司工作,沒有避不見面,當時全安公司的「楊總經理」跑掉,伊確有將款項交付全安公司的「楊總經理」,伊亦遭「楊總經理」欺騙,沒有一毛錢進伊口袋,且悔過書、自白書是何大定寫給我抄的云云。另其在原審法院辯稱:當時伊與全安公司「楊總經理」接洽,而與何大定至全安公司與負責人「陳志維」簽立合約,約定由全安公司以遠期支票向乙采公司調借資金,乙采公司抽取票面金額百分之10作為佣金,嗣伊將「楊總經理」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轉交何大定,由何大定依合約開立支票或將款項存入全安公司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除3萬元以下,係伊請 款用以支付派報工讀生之薪資外,其餘均為何大定用以支付全安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調借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乙采公司負責人何大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乙采公司係經營派報、印刷等業務,被告是我哥哥很好的朋友,於91年5、6月一進入乙采公司就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後來被告告訴我,他代表乙采公司與全安公司簽訂契約,合作從事派報業務,全安公司將業務交給我們做,我們可以從中抽佣,嗣於91年7月9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被告就陸續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3 我的住處,告訴我要支付印刷費用、工讀生派報薪資,向我請款,或向我借款供全安公司資金調度之用,我因為相信被告,且被告有交給我一些客票,所以沒有去確認,就按照被告所要求之金額開立支票,或將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00000000元,支票被告都有簽收,或交給我由全安公司收訖字樣之收據,我開立的支票是即期支票,都有兌現,起初被告交給我的小額客票都有兌現,後來客票的票期長達3、4個月,有的到期後又換票,直到92年2 月中、下旬,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開始退票,我才發現有異,但被告已不知去向,1 個月後,被告又跑來找我,並寫下自白書,說好要工作替公司賺錢回來,後來又避不見面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參照)。並有何大定及乙采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簽收單、收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客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悔過書等在卷可稽(調偵緝字第248號卷第69頁至94頁、第96頁至第120頁、第 121頁至第123頁參照),可見何大定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派報工讀生薪資,及依全安公司與乙采公司所簽訂提供資金合約之約定,交付全安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調借之款項,伊確將款項交付全安公司「楊總經理」云云。然乙采公司並未與全安公司簽訂提供資金之合約,業據證人何大定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0頁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若確如被告所辯,係用以支付派報工讀生薪資,及依合約約定交付全安公司「楊總經理」資金周轉之用,此期間既長達近8 個月,衡情,被告應可輕易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供檢察官或法院調查,惟自案發迄今,業6 年餘,均未能提出,且被告對於自稱「楊永平」、「陳志維」之人的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如何對照計算,俱無法說明(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參照)。另被告雖辯稱92至94年間,均在公司工作,沒有避不見面云云,惟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稱:當時全安公司楊總經理跑掉,有一段時間何大定確實找不到我(本院卷第24頁參照),可見被告有一段時間,確係避不見面。又本院係認定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何大定,使何大定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至於何大定所交付之財物有無進被告口袋,與本件被告詐欺罪之構成無涉。另被告曾書立自白書及悔過書,於自白書上自承:「本人…勾結外人【詐騙】掏空公司資產達新台幣壹仟萬元餘,因良心不安且東窗事發,懇請乙采公司負責人何大定原諒,並給予贖罪機會」;另於悔過書上自承:「本人…與他人共同…以虛設之公司行號開出無法兌現之拒往遠期支票交回乙采公司…已觸犯刑法之…詐欺罪,因良心責,主動告白懇請原諒」(調偵緝字第248號卷第121、122 頁參照)。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卷附自白書確實是伊寫的,何大定沒有強迫伊寫(偵緝字第2443號卷第19頁參照)。因此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悔過書、自白書是何大定寫給我抄的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㈣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楊永平」、「陳志維」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論與「楊永平」之人為共同正犯,應予更正)。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王勇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一再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詐得財物高達1 千餘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且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勇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金額 │ ├──┼───────┼─────────┼─────┼────────┤ │ 1 │92年2月15日 │永玉實業有限公司 │CG0000000 │77萬7,000元 │ ├──┼───────┼─────────┼─────┼────────┤ │ 2 │92年2月16日 │欣綵實業有限公司 │MSA0000000│29萬1,375元 │ ├──┼───────┼─────────┼─────┼────────┤ │ 3 │92年2月20日 │永玉實業有限公司 │CG0000000 │33萬3,900元 │ ├──┼───────┼─────────┼─────┼────────┤ │ 4 │92年2月22日 │陳定義 │JC0000000 │12萬3,900元 │ ├──┼───────┼─────────┼─────┼────────┤ │ 5 │92年2月23日 │方建宏 │DB0000000 │18萬9,000元 │ ├──┼───────┼─────────┼─────┼────────┤ │ 6 │92年2月27日 │王銘賜 │GX0000000 │18萬9,000元 │ ├──┼───────┼─────────┼─────┼────────┤ │ 7 │92年2月28日 │冠達有限公司 │NA0000000 │15萬7,500元 │ ├──┼───────┼─────────┼─────┼────────┤ │ 8 │92年2月28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RA0000000 │18萬9,000元 │ ├──┼───────┼─────────┼─────┼────────┤ │ 9 │92年3月5日 │陳志維 │BY0000000 │36萬7,500元 │ ├──┼───────┼─────────┼─────┼────────┤ │ 10 │92年3月10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RA0000000 │12萬5,000元 │ ├──┼───────┼─────────┼─────┼────────┤ │ 11 │92年3月10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RA0000000 │37萬8,000元 │ ├──┼───────┼─────────┼─────┼────────┤ │ 12 │92年3月22日 │陳定義 │JC0000000 │37萬8,000元 │ ├──┼───────┼─────────┼─────┼────────┤ │ 13 │92年4月1日 │登豐國際有限公司 │CHA0000000│58萬2,750元 │ ├──┼───────┼─────────┼─────┼────────┤ │ 14 │92年4月2日 │捷暘有限公司 │KC0000000 │18萬9,000元 │ ├──┼───────┼─────────┼─────┼────────┤ │ 15 │92年4月5日 │李飛雄 │HC0000000 │12萬5,000元 │ ├──┼───────┼─────────┼─────┼────────┤ │ 16 │92年4月15日 │樹宏國際開發股份有│DR0000000 │97萬1,250元 │ │ │ │限公司 │ │ │ ├──┼───────┼─────────┼─────┼────────┤ │ 17 │92年4月19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RA0000000 │58萬2,750元 │ ├──┼───────┼─────────┼─────┼────────┤ │ 18 │92年4月22日 │登豐國際有限公司 │CHA0000000│58萬2,750元 │ ├──┼───────┼─────────┼─────┼────────┤ │ 19 │92年4月24日 │黃廷義 │HR0000000 │15萬8,000元 │ ├──┼───────┼─────────┼─────┼────────┤ │ 20 │92年5月8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AX0000000 │38萬8,500元 │ ├──┼───────┼─────────┼─────┼────────┤ │ 21 │92年5月15日 │登豐國際有限公司 │CHA0000000│97萬1,250元 │ ├──┼───────┼─────────┼─────┼────────┤ │ 22 │92年5月20日 │亞訊興有限公司 │JC0000000 │58萬2,750元 │ ├──┼───────┼─────────┼─────┼────────┤ │ 23 │92年5月25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AX0000000 │77萬7,000元 │ ├──┼───────┼─────────┼─────┼────────┤ │ 24 │92年5月27日 │海湘鄰清坊有限公司│AX0000000 │38萬8,500元 │ ├──┼───────┼─────────┼─────┼────────┤ │ 25 │92年5月31日 │亞訊興有限公司 │JC0000000 │34萬6,500元 │ ├──┼───────┴─────────┴─────┼────────┤ │合計│ │1,014 萬5,175 元│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或存款日│發票人或存款人 │支票號碼或│金額 │ │ │ │ │存入帳戶 │ │ ├──┼───────┼────────┼─────┼────────┤ │ 1 │91年7月9日 │何大定 │GB0000000 │8萬7,000元 │ ├──┼───────┼────────┼─────┼────────┤ │ 2 │91年7月11日 │何大定 │GB0000000 │4萬元 │ ├──┼───────┼────────┼─────┼────────┤ │ 3 │91年7月16日 │何大定 │GB0000000 │6萬5,500元 │ ├──┼───────┼────────┼─────┼────────┤ │ 4 │91年7月18日 │何大定 │GB0000000 │3萬5,000元 │ ├──┼───────┼────────┼─────┼────────┤ │ 5 │91年7月23日 │何大定 │GB0000000 │9萬4,000元 │ ├──┼───────┼────────┼─────┼────────┤ │ 6 │91年7月30日 │何大定 │GB0000000 │8萬8,000元 │ ├──┼───────┼────────┼─────┼────────┤ │ 7 │91年8月2日 │何大定 │GB0000000 │8萬7,000元 │ ├──┼───────┼────────┼─────┼────────┤ │ 8 │91年8月8日 │何大定 │GB0000000 │5萬4,000元 │ ├──┼───────┼────────┼─────┼────────┤ │ 9 │91年8月13日 │何大定 │GB0000000 │9萬2,000元 │ ├──┼───────┼────────┼─────┼────────┤ │ 10 │91年8月15日 │何大定 │GB0000000 │5萬4,000元 │ ├──┼───────┼────────┼─────┼────────┤ │ 11 │91年8月17日 │何大定 │GB0000000 │3萬元 │ ├──┼───────┼────────┼─────┼────────┤ │ 12 │91年8月17日 │何大定 │GB0000000 │2萬元 │ ├──┼───────┼────────┼─────┼────────┤ │ 13 │91年8月17日 │何大定 │GB0000000 │4萬元 │ ├──┼───────┼────────┼─────┼────────┤ │ 14 │91年8月27日 │何大定 │GB0000000 │9萬6,400元 │ ├──┼───────┼────────┼─────┼────────┤ │ 15 │91年8月29日 │何大定 │GB0000000 │6萬6,000元 │ ├──┼───────┼────────┼─────┼────────┤ │ 16 │91年8月30日 │何大定 │GB0000000 │69萬4,000元 │ ├──┼───────┼────────┼─────┼────────┤ │ 17 │91年9月4日 │何大定 │JC0000000 │8萬元 │ ├──┼───────┼────────┼─────┼────────┤ │ 18 │91年9月11日 │何大定 │JC0000000 │80萬4,000元 │ ├──┼───────┼────────┼─────┼────────┤ │ 19 │91年9月13日 │何大定 │JC0000000 │9萬6,000元 │ ├──┼───────┼────────┼─────┼────────┤ │ 20 │91年9月23日 │何大定 │JC0000000 │9萬元 │ ├──┼───────┼────────┼─────┼────────┤ │ 21 │91年9月27日 │何大定 │JC0000000 │80萬元 │ ├──┼───────┼────────┼─────┼────────┤ │ 22 │91年10月1日 │何大定 │JC0000000 │8萬3,000元 │ ├──┼───────┼────────┼─────┼────────┤ │ 23 │91年10月3日 │何大定 │JC0000000 │5萬8,000元 │ ├──┼───────┼────────┼─────┼────────┤ │ 24 │91年10月3日 │何大定 │JC0000000 │47萬元 │ ├──┼───────┼────────┼─────┼────────┤ │ 25 │91年10月8日 │何大定 │JC0000000 │12萬8,000元 │ ├──┼───────┼────────┼─────┼────────┤ │ 26 │91年10月8日 │何大定 │JC0000000 │15萬4,000元 │ ├──┼───────┼────────┼─────┼────────┤ │ 27 │91年10月15日 │何大定 │JC0000000 │15萬7,000元 │ ├──┼───────┼────────┼─────┼────────┤ │ 28 │91年10月21日 │何大定 │JC0000000 │27萬元 │ ├──┼───────┼────────┼─────┼────────┤ │ 29 │91年10月24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20萬元 │ ├──┼───────┼────────┼─────┼────────┤ │ 30 │91年10月24日 │何大定 │JC0000000 │5萬3,000元 │ ├──┼───────┼────────┼─────┼────────┤ │ 31 │91年10月30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53萬元 │ ├──┼───────┼────────┼─────┼────────┤ │ 32 │91年11月2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54萬5,000元 │ ├──┼───────┼────────┼─────┼────────┤ │ 33 │91年11月7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50萬元 │ ├──┼───────┼────────┼─────┼────────┤ │ 34 │91年11月8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20萬元 │ ├──┼───────┼────────┼─────┼────────┤ │ 35 │91年11月11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20萬元 │ ├──┼───────┼────────┼─────┼────────┤ │ 36 │91年12月2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50萬元 │ ├──┼───────┼────────┼─────┼────────┤ │ 37 │91年12月5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102萬元 │ ├──┼───────┼────────┼─────┼────────┤ │ 38 │91年12月30日 │何大定 │JC0000000 │7萬元 │ ├──┼───────┼────────┼─────┼────────┤ │ 39 │92年1月6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31萬元 │ ├──┼───────┼────────┼─────┼────────┤ │ 40 │92年1月17日 │何大定 │帳號019036│40萬元 │ │ │ │ │023301號全│ │ │ │ │ │安綜合科技│ │ │ │ │ │有限公司 │ │ ├──┼───────┼────────┼─────┼────────┤ │ 41 │92年1月20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60萬元 │ ├──┼───────┼────────┼─────┼────────┤ │ 42 │92年1月27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50萬元 │ ├──┼───────┼────────┼─────┼────────┤ │ 43 │92年1月29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13萬元 │ ├──┼───────┼────────┼─────┼────────┤ │ 44 │92年2月20日 │乙采實業有限公司│JC0000000 │7萬1,000元 │ ├──┼───────┴────────┴─────┼────────┤ │合計│ │1,106 萬1,9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