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傷害之罪刑,係以「上開事實,被告僅坦承其曾於98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與丙○○一同前往美人閣小吃店,之後,告訴人甲○○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然經審酌證人甲○○、丁○○○、丙○○、黃美雲、林美玉、陳慧汶之證詞,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甲○○受傷部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6 月5 日基醫病字第0980004365號函檢附甲○○之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7 月7 日基醫病字第098000549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認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所言均屬事實,然原審未詳查即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係被傷害之人,反變傷害之加害人,原判決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之敘述,僅係徒憑己見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應認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