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大千當舖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前,即曾於93年2月8日、93年6月18日 、93年7月16日、93年11月1日,分別各借得30萬元,且均於屆期後如數清償。而本件借款後,已給付數期利息,嗣因無法如期繳息,除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316-3、316-4土地、同段建號4331、4373、5403號建築物於94年1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指定於該當舖任職經理之何國祥外,並將其所有珠寶於94年12月23日流當共計5萬元 予告訴人以抵充利息等情,資以說明被告於本件借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於本件借款既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前揭詐欺罪之要件不合,縱其於借款時有誇大其可擔保之物品以含有怪手可供擔保云云,仍屬民事糾紛,尚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已成立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其有表示以怪手典當,而認其已成立詐欺罪,資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玉琴,民國96年5 月11日改名)明知其名下並無怪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 月25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62號大千當舖,向該當舖員工何國祥、王志強詐稱:以車號D9-108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怪手2 台典當等語,使何國祥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而認被告林珮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王志強、何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王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典當切結文書、典當存根及領款收據;㈣新竹縣警察局96年10月1 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960028248號函暨函附之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㈤渣打銀行97年1 月2 日渣打商銀營業字第09600165號、97年1 月9 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700072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簽發面額500,000 元支票正反、面1 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4年1 月25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62號大千當舖,將車號D9-108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以免留車方式,借得400,000 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事營造業,因投標之需偶而欠缺擔保金,自93年6 月間起即以前開車輛多次向大千當舖典當。94年1 月25日雖有以前開車輛向大千當舖典當借得400,000 元,然未以怪手向大千當舖典當借款。伊借款之後依期繳交幾期利息,嗣因週轉不靈而無法正常繳息。大千當舖於94年12月間,要求伊提供名下房、地抵押擔保前開借款,伊亦將坐落新竹市○○段316-3 、316-4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4331、4373、5403建物設定最高限額800,000 元抵押權予大千當舖。伊於95年3 月間亦曾拿所有金飾典當2 次共計50,000元、及95年9 月間另清償60,000元充作前開借款利息。至於大千當舖店內所留置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上收當日期94年1 月25日,收當物品欄記載「汽車怪手」、數量欄「2 」,均係大千當舖自行填載,切結書上日期亦是事後倒填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 ,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大千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若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或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質當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 ㈢被告於94年1 月25日向告訴人大千當舖借款40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寫之領款收據(見95年度偵字第6850號第11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大千當舖經理王志強於本院證述:被告拿怪手與車來典當,均沒有留置,因為被告說要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另王志強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而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依約要支付利息32,000元,但後來又加借了100,000 元,所以從那之後,每個月就要支付利息40,000元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37號第7 頁);證人即大千當舖經理何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 月25日被告當日來典當,沒有留置怪手、賓士車,因為客人要用車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137 頁),參以告訴人事後將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拍賣後得款70,000元後,仍繼續向被告求償欠款及累計之利息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4 月24日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5-6 頁)在卷可按,益徵告訴人於被告借款時,並非依當舖業法所謂之質當即典當之人如於滿當期日屆滿5 日後仍未取贖,該質當物即成為流當物,所有權則歸屬於當舖業者方式質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僅屬一般借貸關係,而應適用民法有關最高約定利率週年20% 限制,合先敘明。 ㈣又被告於該次借款之前,即於93年2 月8 日、93年6 月18日、93年7 月16日、93年11月1 日以前開車輛為質當物,分別借得300,000 元數額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16日以竹縣警刑字第0970019408號函附之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有關被告典當之前開紀錄可憑,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偵查卷附之收當物品登記簿記載(見96年度調偵字第46-48 頁),前開典當紀錄之典當借款均記載回贖之字樣,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部自用小客車有多次典當借貸之紀錄,且均於屆期後如數清償,另參諸證人王志強復於本院證稱:被告一進門說她需要借錢她有怪手、車子,伊就問她需要多少錢,他說要400,000 元,伊就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及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及95年1 月18日於被告未依期繳付利息後仍得再以被告所有其他汽車各借得200,000 元、100,000 元等情,亦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見96年度調偵字第50-51 頁)可憑,益徵告訴人係基於多次借貸信賴關係而貸予被告金錢,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㈤再被告於告訴人貸予400,000 元後,陸續清償數期利息,嗣因無法如期繳息,除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316-3 、316-4 土地、同段建號4331、4373、5403號建築物於94年1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800,000 元抵押權予告訴人指定於該當舖任職經理之何國祥外,並將其所有珠寶於94年12月23日流當共計50,000元予告訴人以抵充利息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志強於本院證述:被告這次典當剛開始有正常繳息,幾個月後才沒有繳納等語;何國祥於偵查中證述:94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要將賓士車賣掉,所以她就提供房地作為擔保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37號第35頁),亦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同上卷第9-18頁)及大千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見同上卷第52-53 頁)在卷可按,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98年4 月24日和解時確認在案。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於貸得前開款項後,仍依期清償數期利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向告訴人貸得款項,事後無法如數清償,亦純屬民事糾葛,與詐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㈥至被告於94年1 月25日是否除車號D9-108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外,尚另以怪手2 台典當乙節,亦因告訴人貸予被告金錢係基於一般借貸關係,而非依當舖業法將前開物品留置在當舖所為之質當,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是否貸予被告金錢係基於得以獲得高額利息及前此所建立之信賴關係,並非基於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而得以就前開物品依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予以取償,前開爭點即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