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起,受僱於香草屋有限公司(下稱香草屋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經營之「愛情與麵包」餐廳店長,負責保管、收取該店之營業收入、製作營業日報表及管領該餐廳店內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應於每星期一將上個星期五、六、日的營收,每星期三應將星期一、二的營收,每星期五應將星期三、四的營收之現金收入部分存入香草屋公司負責人乙○○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竟利用負責人乙○○對其之信任,未逐筆確實查帳,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侵占香草屋公司現金營業收入之不法犯行: 【以下每日之營收及現金收入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㈠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五),甲○○未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三)現金收入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十二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之現金收入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存入系爭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㈡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星期一),甲○○未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五)現金收入一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十二月二十九日(星期六)之現金收入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十二月三十日(星期日)之現金收入四千四百十六元,存入系爭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星期三),甲○○未將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星期一)現金收入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星期二)之現金收入七千八百四十三元,存入系爭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㈣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星期五),甲○○未將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星期三)現金收入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星期四)之現金收入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存入系爭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㈤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星期一),甲○○未將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星期五)現金收入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一月五日 (星期六)之現金收入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一月六日(星期日)之現金收入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存入系爭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㈥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星期三),甲○○未將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星期一)現金收入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星期二)之現金收入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存入系爭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㈦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星期五),甲○○未將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星期三)現金收入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存入系爭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㈧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星期五),甲○○未將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星期三)現金收入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存入系爭帳戶,及將應存入系爭帳戶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星期四)現金收入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僅存入三萬二千五百元,而將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現金收入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差額七千零八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 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一),甲○○未將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星期五)現金收入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星期六)現金收入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星期日)現金收入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存入系爭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甲○○為掩飾其侵占公司營業收入之犯行,又思以將營業日報表上刷卡金額高報,使公司查核人員誤信現金收入金額較低而未能立時查知其未全額繳交現金收入,而另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之信用卡收入分別僅三千八百零八元、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及零元,竟於翌日製作前日之公司日報表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將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信用卡收入登載為八千四百十三元、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之信用卡收入登載為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信用卡收入登載為二萬一千零十六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前日營業日報表電磁紀錄業務文書後,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業務文書內容以電腦連線傳輸至香草屋公司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日,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香草屋公司對於「愛情與麵包」餐廳營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香草屋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擔任「愛情與麵包」餐廳店長,負責收取該店營業收入、製作營業日報表及管領該餐飲店一切事務,且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未將其業務上收掌之「愛情與麵包」餐廳營業收入核實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於本院及原審時辯稱:這些差額是顧客賒帳消費的金額,賒帳的顧客有富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得瑞公司)的莊總經理等、藝人辛曉琪的助理等,他們都是憑著跟我的交情及他們的知名度賒帳,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方式、期限,也沒有另外簽名,我也已經忘了他們的名字了。我讓顧客賒帳沒有經過告訴人香草屋公司負責人乙○○的授權,因為我認為這是我當店長的權限,我是事後才跟告訴人報告這件事,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月十九日,我沒有製作營業日報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受僱於香草屋公司,擔任「愛情與麵包」餐廳店長,其業務範圍為負責收取該店營業收入、製作營業日報表及管領該餐飲店一切事務,且該店營業現金收入應存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香草屋公司代表人乙○○結證屬實。從而,被告為「愛情與麵包」餐廳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店營業收入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營業日報表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愛情與麵包」餐廳店長,需於每星期一、三、五將其保管之營業現金收入存入系爭帳戶,存入時會在存款條上寫上餐廳代號「臺北」及營收日期以供辨識。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時,我發現被告沒有按時將營業收入存入系爭帳戶,當時被告說是在未經公司同意下,讓富得瑞公司的人以賒帳的方式消費十多萬元,並稱富得瑞公司會在九十七年一月中旬付清款項,但是時間到了仍沒下文,且被告出現經常遲到早退的現象,到了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營業時間結束後,被告還是不能解釋上開帳款為何未入帳,我才報警,並全面清查未入帳的營業現金收入款項,發現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均未存入系爭帳戶,而為被告所侵占。基本上,「愛情與麵包」餐廳的消費方式是現金或刷卡支付,這些消費都會開發票,另外如果是員工消費時,因以成本計價,不會開發票,則以點餐三聯單計算。我在清查每日營業收入時,是用開立的發票金額計算,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因為被告未在九十六年底去申領九十七年一、二月份之發票,而繼續沿用十二月份的舊發票,所以這五天金額相加之發票總金額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發票金額,每日營業收入(即開立的發票金額)扣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到的信用卡刷卡紀錄,就可以得出每日現金收入的部分,再扣除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的金額,就是遭被告侵占的營業收入現金。此外,被告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浮報信用卡收入,導致其製作的營業日報表上刷卡金額與我從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到的信用卡刷卡紀錄金額不符,差額部分也被被告侵占等語屬實。此外,復有乙○○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庭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表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二三頁至第四五頁參照),足證被告確實未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二十日止之現金營業收入如數存入系爭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侵占數額及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 ㈢至被告雖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分二筆將二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四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原審卷二第二八頁參照),然此係被告於證人乙○○察覺有異後,始於事後向同事借錢補存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係於其侵占行為完成後,始將款項歸還,並無解於其侵占之犯行之成立,爰不予以自侵占金額中扣除。 ㈣又證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擔任該店店長期間,每天必須負責製作前一日的營業日報表,將電子檔傳回公司,並將列印出來的實體營業日報表交給前往餐廳配送蛋糕的司機一併帶回公司,被告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告訴同事餐廳刷卡機壞掉,要求客戶不要以刷卡方式消費,改以現金支付,但被告回傳至公司的營業日報表,卻浮報信用卡收入,導致其製作的營業日報表上刷卡金額與我從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到的信用卡刷卡紀錄金額不符,差額部分也被被告侵占,偵緝卷第三七頁就是被告製作回傳給公司的不實營業報表等語明確(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十九、二十日所製作並回傳至香草屋有限公司而行使之營業日報表(偵緝卷第三七頁參照)上所載之信用卡收入(詳如附表被告記載刷卡金額欄所載),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二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參照)上所載金額(詳如附表實際刷卡金額欄所載),被告所記載之信用卡收入金額確實明顯高於實際刷卡金額,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時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製作前一日之營業日報表時,將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信用卡收入登載為八千四百十三元、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之信用卡收入登載為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信用卡收入登載為二萬一千零十六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前日營業日報表電磁紀錄業務文書後,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業務文書內容以電腦連線傳輸至香草屋公司而行使之行為甚明。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以:差額款項均係熟客賒帳云云置辯。惟查:香草屋公司從未授權被告允許顧客以賒帳方式消費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綦詳。且依被告所辯,倘其容許顧客賒帳消費時,既未請賒帳之顧客簽立任何賒帳憑據,亦未約定還款方式及期限,則如何確定各該顧客之賒帳金額?事後又該如何向賒帳顧客請款?是其所為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由被告一再辯稱:顧客均係憑藉渠等之知名度及渠等與其之交情賒帳云云,然歷經偵查、審理,被告卻始終未能陳述任何一名賒帳顧客之完整姓名以供查證、對質,更可認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為圖卸責之幽靈抗辯,難以逕信。況富得瑞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函覆以:該公司均係以現金或刷卡消費,絕無賒帳、月結等情,此有富得瑞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七)富管文字第五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八八頁參照),而被告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富得瑞公司之回函係人之常情,伊沒有意見等語,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點餐三聯單以核對帳目。惟點餐三聯單業已因時間過久,未留存而滅失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無從再予調查。況由被告製作並回傳予告訴人之營業日報表上,亦載有「未開金額」欄(偵緝卷第三七頁參照),其中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部分加計該欄金額計算後,算得之營業現金收入,亦與被告實際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相符,益徵證人乙○○上揭關於未開發票部分係員工消費金額等情,確屬實在,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雖又辯稱:乙○○事後提不出點餐三聯單,就不能證明伊所製作報表不實在云云。惟乙○○僱用被告擔任店長,其對被告自有相當之信任,焉可能為查核被告之誠信,而長期保管餐廳每日之點餐三聯單?且乙○○亦係依被告所登載之日報表、開立發票金額、信用卡中心刷卡紀錄,再逐一查核系爭帳戶之存提紀錄,始發現被告有完全未存入現金收入或存入不足情形,並非指被告所記錄之日報表每筆均為假,被告就其多次未能逐筆確實存入店內現金收入一節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則就該差額部分之現金營業收入即為被告所侵吞據為己有,當屬合理推認,被告空言否認犯,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確實係擔任「愛情與麵包」餐廳店長一職,負責保管該餐廳之每日營業現金收入及製作營業日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如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現金收入,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在電腦上虛偽登載刷卡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前日營業日報表電磁紀錄業務文書上,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業務文書內容傳輸至香草屋公司而行使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之信用卡金額以不實數額,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電磁紀錄文書後,並將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內容以電腦連線傳輸至香草屋公司而行使之,應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核其所為,就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述之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及如事實二所述之三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每次行為均個別獨立,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並無無法分離或辨識情形,且被告每次行為均係針對香草屋公司不同日期之營收情形而為,於法律評價上自應個別以觀,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一所述之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及如事實二所述之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依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每日要以電腦製作前一日之營業日報,於傍晚前將電子檔傳回公司查核,而營業現金收入的部分是星期三存星期一、二的錢,星期五存星星期三存星期一、二的錢,星期五存星期三、四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本院卷第六○頁),是被告就所犯之如事實一所述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本院經對照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一月份之星期日曆,以如事實一所述之該段期間每星期一、三、五而認定其各次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時間,併說明之。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原審未察均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並就未起訴之被告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業務侵占犯行亦一併論述處罰,自有未合。又關於被告所侵占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之現金收入金額應分別為七千零八十二元、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因該三日均無未開發票之消費額,故應以發票金額減去刷卡金額為現金收入,而計算被告之侵占金額),原審分別誤認為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四萬五千六百元、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見原審附表),就該部分之事實認定即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受雇擔任餐廳店長,並負責保管營業收入,竟囿於貪念,罔顧告訴人所託,而將業務上所保管 之營業收入納為己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且為免犯行遭察覺,更偽造營業日報表,實屬非是,且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圖卸,全無悔意,兼衡其侵占款項數額非鉅,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日 期 │開立發票│未開發票員│當日營業│實際刷卡│被告記載│當日現金│存入系爭│被告侵占│ │ │ 總金額 │工消費金額│ 收入 │ 金額 │刷卡金額│ 收入 │帳戶金額│ 金額 │ │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 │96/12/26│26,646元│ 848元│27,494元│17,622元│17,622元│ 9,872元│ 0元│ 9,872元│ ├────┼────┼─────┼────┼────┼────┼────┼────┼────┤ │96/12/27│20,626元│ 240元│20,866元│12,327元│12,327元│ 8,539元│ 0元│ 8,539元│ ├────┼────┼─────┼────┼────┼────┼────┼────┼────┤ │96/12/28│33,279元│ 0元│33,279元│18,576元│18,576元│14,703元│ 0元│14,703元│ ├────┼────┼─────┼────┼────┼────┼────┼────┼────┤ │96/12/29│15,089元│ 0元│15,089元│10,952元│10,952元│ 4,137元│ 0元│ 4,137元│ ├────┼────┼─────┼────┼────┼────┼────┼────┼────┤ │96/12/30│19,339元│ 0元│19,339元│14,923元│14,923元│ 4,416元│ 0元│ 4,416元│ ├────┼────┼─────┼────┼────┼────┼────┼────┼────┤ │96/12/31│45,495元│ 704元│46,199元│29,636元│29,636元│16,563元│ 0元│16,563元│ ├────┼────┼─────┼────┼────┼────┼────┼────┼────┤ │97/01/01│12,702元│ 1,488元│14,190元│ 6,347元│ 6,347元│ 7,843元│ 0元│ 7,843元│ ├────┼────┼─────┼────┼────┼────┼────┼────┼────┤ │97/01/02│16,706元│ 603元│17,309元│ 5,652元│ 5,652元│11,657元│ 0元│11,657元│ ├────┼────┼─────┼────┼────┼────┼────┼────┼────┤ │97/01/03│25,701元│ 0元│25,701元│12,430元│12,430元│13,271元│ 0元│13,271元│ ├────┼────┼─────┼────┼────┼────┼────┼────┼────┤ │97/01/04│26,496元│ 7,075元│33,571元│ 4,045元│ 4,045元│29,526元│ 0元│29,526元│ ├────┼────┼─────┼────┼────┼────┼────┼────┼────┤ │97/01/05│31,721元│ 0元│31,721元│13,943元│13,943元│17,778元│ 0元│17,778元│ ├────┼────┼─────┼────┼────┼────┼────┼────┼────┤ │97/01/06│27,548元│ 0元│27,548元│11,591元│11,591元│15,957元│ 0元│15,957元│ ├────┼────┼─────┼────┼────┼────┼────┼────┼────┤ │97/01/07│21,143元│ 4,960元│26,103元│ 9,183元│ 9,183元│16,920元│ 0元│16,920元│ ├────┼────┼─────┼────┼────┼────┼────┼────┼────┤ │97/01/08│17,141元│ 0元│17,141元│ 5,593元│ 5,593元│11,548元│ 0元│11,548元│ ├────┼────┼─────┼────┼────┼────┼────┼────┼────┤ │97/01/09│48,397元│ 1,383元│49,780元│21,016元│21,016元│28,764元│ 0元│28,764元│ ├────┼────┼─────┼────┼────┼────┼────┼────┼────┤ │97/01/16│22,562元│ 4,994元│27,556元│13,199元│13,199元│14,357元│ 0元│14,357元│ ├────┼────┼─────┼────┼────┼────┼────┼────┼────┤ │97/01/17│43,390元│ 0元│43,390元│ 3,808元│ 8,413元│39,582元│32,500元│7,082元 │ ├────┼────┼─────┼────┼────┼────┼────┼────┼────┤ │97/01/18│29,890元│ 0元│29,890元│ 5,643元│26,996元│24,247元│ 0元│24,247元│ ├────┼────┼─────┼────┼────┼────┼────┼────┼────┤ │97/01/19│22,936元│ 0元│22,936元│ 0元│21,016元│22,936元│ 0元│22,936元│ ├────┼────┼─────┼────┼────┼────┼────┼────┼────┤ │97/01/20│23,852元│ 0元│23,852元│ 7,813元│ 7,813元│16,039元│ 0元│16,039元│ ├────┼────┼─────┼────┼────┼────┼────┼────┼────┤ │備 註│一、計算公式如下: │ │ │ ㈠當日營業收入(C)=開立發票總金額(A)+未開發票員工消費金額(B) │ │ │ ㈡當日現金收入(F)=營業收入-刷卡金額 │ │ │ =當日營業收入(C)-實際刷卡金額(D)+被告浮報刷卡金額│ │ │ =當日營業收入(C)-實際刷卡金額(D)+〔被告記載刷卡金│ │ │ 額(E)-實際刷卡金額(D)〕 │ │ │ ㈢被告侵占金額(H)=當日現金收入(F)-存入系爭帳戶金額(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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