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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鴻章周政達徐昌錦蔡守訓吳俊龍徐千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專以受寄皮件代售為業,應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被告係因告訴人丙○○未履行交付原廠保證之保證書,始予留置,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後仍有委託寄賣之意思,被告出售所得貸款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縱使未予結算,亦非侵占,告訴人係以刑逼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業務在內。本件被告從事名牌皮包買(寄)賣,已有多年,此次取得告訴人交付之HERM'S磚紅色皮夾及橘色皮夾各一只,無非係基於經營名牌皮包買(寄)賣之行業,而由告訴人委託寄賣,足認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告訴人託售之皮包,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自承未曾因告訴人寄賣皮包,肇致消費糾紛或使其受有損害之情(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對我上開寄賣之皮包沒有質疑,也從沒提過係因我沒出具發票或保證,所以不能支付款項或歸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正、反面),則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未履行交付原廠保證之保證書,始予留置,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難採信。另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已前往被告住處表明終止寄賣契約,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竟拒不返還寄賣之皮包,亦不明確告知皮包下落,嗣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始供稱其中一個皮包賣掉了,所得款項並已花用無餘(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則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至為明顯。又被告於侵占告訴人所寄賣之皮包後,其犯行即為既遂,其後將之出售並將所得款項花用無餘,僅係侵占後之處分行為,此與寄賣契約並未終止前所衍生寄賣款項結算之民事糾紛不同,被告以本件係寄賣之民事糾紛為辯,亦不足採。再者,證人甲○○雖證稱在九十六年間曾看到被告之皮包擺在卡莉時尚店內寄賣,卡莉時尚店事後已經倒店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惟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既拒不返還,該證人復不能證明所看到之皮包是否告訴人寄賣之皮包,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被告空言否認侵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本院卷第二六頁)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66之1號12樓
            居臺中縣大里市○○○街180巷2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從事知名品牌皮包買(寄)賣,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
    與忠孝東路口,收受丙○○寄賣之HERM'S皮夾三只及零錢包
    兩只,雙方成立寄賣契約,約定乙○○於一定期間,代丙○
    ○出售皮夾,售出後應將款項交付丙○○,而持有丙○○所
    有之前揭名牌皮夾、零錢包。惟丙○○久候未獲消息,遂於
    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攜友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
    ○路一六六之一號十二樓住處詢問結果,乙○○僅將前揭寄
    賣之五只皮包中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綠色HERM
    'S皮夾及價值一萬元之桃紅色零錢包各一只交還丙○○,及
    將已售出之HERM'S橘色零錢包款項一萬元現金交予丙○○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顧丙○○一再表示要終止
    寄賣契約之意願,藉詞另外兩只HERM'S磚紅色皮夾(價值三
    萬五千元)及橘色皮夾(價值三萬元)在外寄賣、現無法歸
    還云云,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丙○○事後雖經屢次催
    討,甚至以存證信函催告乙○○返還,惟遲遲無下文。而乙
    ○○在丙○○提出終止寄賣契約要求歸還後,仍於九十六年
    六月底某日,將前揭HERM'S磚紅色皮夾一只售出,並將得款
    花用殆盡,且以:另只橘色HERM'S皮夾一只,已於九十六年
    七、八月間經持往宜蘭縣羅東鎮卡麗服飾店內寄賣,遭服裝
    店倒閉致無法取回云云推諉丙○○之索討,故不返還。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曾收受告訴人丙○○交付之五只HE
    RM'S皮夾、零錢包,而與告訴人丙○○約定為之寄賣皮包,
    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因告訴人丙○○至其上址住處詢
    問寄賣結果,當場交還HERM'S綠色皮夾及桃紅色零錢包各一
    只,復將已售出之HERM'S橘色零錢包款項一萬元現金交告訴
    人丙○○收執,然仍有告訴人丙○○委託寄賣之另外兩只HE
    RM'S磚紅色皮夾及橘色皮夾未返還,亦未將出售所得之款項
    如數交還,遲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十
    月二日開庭後,始於庭外開立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丙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辯稱:我知道告訴
    人與案外人李念臻於九十四年間,因仿冒皮包而互為訴訟,
    HERM'S皮包很貴,一只約需三萬多元,我希望得到保證,才
    一直不支付告訴人丙○○款項。我約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有
    退還兩只皮夾及交付一萬元現金,但因有一只皮夾寄賣在外
    ,無法取回。若我有侵占意圖,大可全部都不歸還告訴人丙
    ○○,何必返還另兩只皮夾及寄賣所得之一萬元現金。我之
    所以未返還,重要原因乃因當初兩只皮包均還在寄賣中,不
    在我那裡。我希望支付告訴人丙○○款項時,告訴人丙○○
    即應將保證為真品之證明交予我,以保障我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從事包括HERM'S在內之名牌精品皮包買(
          寄)賣,且曾受告訴人丙○○之委託,為之寄賣HERM
          'S之皮夾及零錢包,從中抽取一成不等之利潤,而告
          訴人丙○○寄賣之HERM'S皮包,均未曾實際遭質疑或
          被發覺為仿冒品,而發生消費糾紛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審判筆錄)一致,堪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丙○○交
          付之HERM'S磚紅色皮夾(價值三萬五千元)及橘色皮
          夾(價值三萬元),顯係基於從事名牌皮包買(寄)
          賣業務而持有至明。
    (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認識
          ,係因之前被告曾寄賣皮包在我店內之緣故。一般寄
          賣委託販售之期間約係一月結算一次,被告通常以出
          具估價單,上面記載皮包品項、價錢之方式進行寄賣
          ,但沒有保證書、保卡或發票為憑證。我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確實交付五只包予被告寄賣,被告當
          時沒要求每只包均需出具證明,至於販售期間,大家
          通常心照不宣,約係三、四星期。我第一次向被告催
          討,約係九十四年七月底,因經過一個月,又係高單
          價皮包,若被告沒賣掉,我會委由別家寄賣。但被告
          說還在寄賣中。我於九十四年九月電話催討,被告卻
          將話題岔開,跟我說李念臻之事,我問他「包賣了沒
          ?錢何時給我?」,但被告不理我。我於九十五年十
          月十六日到被告家之前,也有催討過,包括電話、簡
          訊約有好幾十次,我還問被告「包賣掉了沒?我不寄
          賣了,請把包退還給我!」約一年多前(即九十五年
          十月十六日),我去被告家,被告當場還我兩只包,
          即HERM'S綠色皮夾(價值兩萬五千元)、桃紅色零錢
          包(價值一萬元),他係從倉庫取出前揭兩只包,向
          我說「根本沒賣掉,從頭到尾都在我家!」,被告表
          示另只橘色零錢包已出售,故交付我一萬元,他係很
          惡劣之態度。我問他「還有兩只包呢?」,被告說「
          不知道!」,我問「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被告回
          說「不知道,我寄賣在南部!」,我又問「在那裡?
          」,被告仍說「不知道!」,我請被告立刻帶我去南
          部取回,再遠也沒關係,被告只說不可能,沒明確告
          知係在哪裡寄賣,我問係新竹還是哪裡?被告不回答
          ,只係打哈哈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而
          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告訴人丙○○於
          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其住處表明終止寄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HE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各一只時,被
          告竟籠統以:在南部寄賣云云搪塞,被告身為受託寄
          賣之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其於告訴人丙○○
          質疑時,不但無法具體告知告訴人價值匪淺之HERM'S
          磚紅色及橘色皮夾究在何處寄賣,且於告訴人丙○○
          請求偕同被告一同前往寄賣之店家取回皮夾時,被告
          竟以「不可能」等語拖延,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
          當時以:HE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仍在寄賣中無法取
          回云云敷衍告訴人丙○○,僅係基於拒絕歸還告訴人
          丙○○HE 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之目的而已。況且
          ,被告雖辯稱:已將HE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各一只
          持往寄賣云云,然而,實際上除被告自行製作之估價
          單外,別無其他簽收單據可資為憑,已據被告供述無
          訛(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有無將拒不
          交還告訴人丙○○之前述HE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持
          往寄賣,亦非無疑。
    (三)又據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告訴人丙○○來寄賣皮包時
          ,我確實對受託寄賣之皮包沒有任何意見,係因我退
          還皮包及交付現金一萬元予告訴人之後,業界有傳聞
          說案外人李念臻寄賣之皮包均係仿冒品。且由案外人
          李念臻透過告訴人丙○○轉交我寄賣之皮包,被質疑
          究否為仿冒品,有人要求我提供發票或專賣店憑證,
          我轉向告訴人丙○○提出要求,時間約在九十五年中
          ,約三至五月時,我歸還告訴人丙○○皮夾以及一萬
          元,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因為我無法確定皮夾
          跟之前寄賣之皮包係真或假的?告訴人丙○○雖然說
          前揭皮夾與李念臻一點關係都沒有,但我希望我支付
          款項時,告訴人丙○○能連同案外人李念臻寄賣之部
          分一併寫切結書。當天我支付一萬元時,要求告訴人
          丙○○事後出具切結書,但告訴人丙○○後來一直沒
          出具切結書,所以告訴人丙○○寄賣剩下之兩只包包
          才未交還。我於九十六年六月時,在長春路店家售出
          其中一只,另一只皮包,則於九十六年七或八月時,
          在羅東卡麗服飾店寄賣,但九十七年元月二日,我聽
          一位同行經理說卡麗服飾老闆跑掉了云云(見本院卷
          同上日審判筆錄),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被告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六日時,當告訴人丙○○請求返還HERM
          '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各一只,甚至表明終止寄賣契約
          時,被告仍無法向告訴人丙○○具體交代HERM'S磚紅
          色及橘色皮夾各一只去向之理由何在。被告徒以事後
          聽聞他人提及案外人李念臻委託寄賣仿冒品之情事,
          竟於未實際發覺告訴人丙○○交付之皮包有仿冒情形
          下,即任意敷衍告訴人丙○○,拒不返還,顯為將皮
          包侵占入己而拒絕告訴人丙○○前揭返還請求,所為
          之推託之詞。況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處理上
          揭HE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之過程中,被告不曾對告
          訴人丙○○所寄賣之皮包,表示任何質疑,僅曾質疑
          另一案外人李念臻委託告訴人丙○○出賣予被告,而
          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七月售出之鱷魚柏金包一只之
          部分,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同上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舉案外人李念臻販賣仿
          冒皮包之情事,顯然與告訴人丙○○委託其寄賣之HE
          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各一只之事無涉。
    (四)告訴人丙○○證稱:被告有意利用我交付之HERM'S磚
          紅色及橘色皮夾,擔保李念臻交付之鱷魚柏金包,被
          告從沒提過係因我沒出具發票或保證,所以不能支付
          款項或歸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
          被告亦自承未曾因為告訴人丙○○寄賣皮包,肇致消
          費糾紛或使其受有損害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
          HE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係告訴人寄賣之商品,其僅
          因寄賣契約而持有,尚非所有人,竟違背告訴人丙○
          ○之意思,非法扣留告訴人交付之HERM'S磚紅色及橘
          色皮夾拒不返還,甚至於告訴人丙○○已提出終止寄
          賣契約要求返還後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後,自行
          將HERM 'S磚紅色皮夾售出,且挪用出售皮件取得之
          價款,迄至偵查之前,均不願支付告訴人丙○○,主
          觀上自具有侵占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
          告一再辯稱:我沒有侵占故意,此係民事糾紛云云,
          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五)再者,被告身為專門從事名牌皮包買(寄)賣之人,
          自然重視聲譽、專業,倘若懷疑收取之寄賣商品有為
          仿冒品之虞,理應退還寄賣人,焉有仍然繼續留下,
          甚至還交由他人寄賣,甘冒違反商標法刑事責任之理
          ,此與常情不符。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
          日既已表明終止寄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寄賣之HERM'S磚
          紅色及橘色皮夾,而被告心中倘存懷疑,告訴人丙○
          ○又不於當場出具被告希望之保證憑據,被告隨時可
          終止在外之寄賣行為,將之返還告訴人丙○○。被告
          不但不此之圖,反而繼續將之寄賣、出售他人,且於
          告訴人丙○○進行本件告發後,被告於警詢時亦僅供
          稱:因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HERM'S磚紅色及橘色皮
          夾有無賣出,或已賣出未交款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
          頁),堪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丙○○售出之款項或歸還
          未賣出之皮包,根本非以告訴人丙○○有無先出具保
          證為據,否則,豈有竟對告訴人丙○○交付其寄賣之
          HE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之實際買賣情形不清楚之理
          ,被告顯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丙○○終止
          寄賣契約並要求返還時,主觀上已有將告訴人丙○○
          交付寄賣之HE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易持有為所有
          ,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辯稱要求告訴人丙○○出具
          切結書未果,才未歸還或交付款項云云,應屬臨訟飾
          卸之詞。
    (六)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
          ,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
          影響已成立之犯罪。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
          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若擅自將
          持有物出賣,由於其出賣時,侵占行為已經完成,所
          侵占之客體為原持有之物;嗣因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價
          金,乃犯罪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仍屬贓物,非該次侵占行為之客體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五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六號判決要旨可供參卓)。告訴
          人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前,已經多次向被告
          催討HE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或售出之款項,被告卻
          一再以不接電話、佯稱在寄賣中,或轉移話題之方式
          迴避追討,雖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二日收受告訴人寄賣HERM'S皮夾、零錢包五只時,即
          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於告訴人丙○○九十
          五年十月十六日明示終止契約意思,被告仍藉故不歸
          還,且不告知寄賣處所,百般阻撓告訴人丙○○取回
          其所有之HE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兩只,其主觀上已
          有侵占故意,侵占行為已完成,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之後,被告將HERM'S磚紅色及橘色皮夾各一只出
          售得款或另為寄賣之行為,僅係處分侵占財物之後續
          行為,依前說明,不能因而論係二次侵占犯行。起訴
          書漏未斟酌於此,逕以被告侵占後,將HERM'S磚紅色
          皮夾出售得款花用殆盡,以及將另只橘色HERM'S皮夾
          持往寄賣遭倒閉致無法取回之情事,認被告連續為兩
          次侵占犯行,顯有誤會,在此說明。
    (七)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實施偵查後,雖於偵查庭外支付告
          訴人丙○○各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共二紙(共七萬元)
          並兌現,然此已屬事後賠償告訴人丙○○損失之行為
          ,自無法免除被告已成立侵占犯行之罪責。被告以此
          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八)此外,尚有支票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三紙附卷足稽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揭業務侵占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
          占罪嫌。惟被告從事名牌皮包買(寄)賣,已有六年
          之久,且曾賣過服飾、GUCCI、PRADA之名牌皮包,此
          次取得告訴人交付之HERM'S磚紅色皮夾及橘色皮夾各
          一只,無非係基於經營名牌皮包買(寄)賣之行業,
          而由告訴人委託寄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
          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敘明
          上情,卻誤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即有未洽,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
          起訴法條如前(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自無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告訴人前往其上址住處索討之時,起意將告訴
          人丙○○前委託寄賣,而一同交付之HERM'S磚紅色皮
          夾及橘色皮夾各一只,予以侵占入己,復藉故不歸還
          ,且不交付售出款項,核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應認係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侵占犯行共有二次,
          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未依寄賣約定處理告訴人丙○○交
          付之HERM'S磚紅色皮夾及橘色皮夾各一只,竟貪圖不
          法利益,將之據為己有,棄告訴人丙○○利益不顧,
          顯然有違專業,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係
          經告訴人丙○○屢次催討暨訴訟後,於犯罪後之九十
          七年十月二日偵查庭外,當場交付支票給付七萬元予
          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獲得賠償,然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不可取,暨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五款規定之罪,惟其宣告刑非逾一年六月之刑
          ,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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