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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楊炳禎黃斯偉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2 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後悔一錯再錯,現已痛改前非,與未婚妻開了一間工程行,目前承包利澤工業區新建三陽科技廠房內的消防等工程,正趕工中,為避免毀約實不便服刑;又被告癌症纏身,所餘時間不多,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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