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98年 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52、88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 於民國97年1月1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完成開戶後,即在上址銀行門口,將該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均交付予自稱「黃少棋」之成年男子黃少伯轉交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戊○○佯稱戊○○涉犯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以配合調查為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 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2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再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丙○○謊稱丙○○與他人共犯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以配合調查為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3時42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路78號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轉帳匯款000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嗣因戊○○及丙○○發覺受騙, 均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報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呈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予黃少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辦理貸款才將上開物品交付,不知道會遭詐欺集團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戊○○、丙○○分別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將前述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戊○○、丙○○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存摺類匯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124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整合性通訊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 98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一般金融卡申請表、 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小學學歷,智識不及常人,另已於97年12月29日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查詢系爭帳戶狀況再報警處理,又名下有財產,是無幫助詐欺之可能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申請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於各銀行開戶,總數亦無特別管制,同一名義人若有使用上需要,得開立多數帳戶同時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者為規避偵查機關追緝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縱使學歷不高,然擔任昶輝企業社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5、37頁),交付帳戶時年齡約54歲,足見已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情,已廣為媒體報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交付帳戶予黃少伯後約 1個多月,即知悉辦理貸款失敗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卻仍未積極取回,反繼續出借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陌生人黃少伯,並於97年10月 7日向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後,再交予黃少伯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補發申請書在卷可憑,可見其對於該帳戶是否遭盜用於犯罪行為並不在意。從而,本案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再者,向銀行辦理貸款,雖有開立帳戶以供核撥款項及支付本利之需求,然無一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之理,足見被告辯稱欲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核與常情有悖,難信為真。 ⒊另被告自陳交付系爭帳戶等物之時,急需資金且信用不佳(見原審卷第35、104頁);又至銀行查詢系爭帳戶狀況係於 97年12月29日,距交付時間已將近1年,又分別在該帳戶遭 供做詐欺使用(97年12月19日)及經列為警示帳戶(97年12月23日,見偵㈡卷第9頁)之後,是其提出名下有財產之財 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37頁)及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查詢系爭帳戶狀況並報警等情,均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有當場以電話聯絡黃少伯乙節,業經該所員警丁○○陳稱:當天是被告先和黃少伯通話,後來我想要聯絡黃少伯到警局說明而再撥打電話時,就已無人接聽了;因為被告與黃少伯通話時並未使用擴音功能,而且有時候還走出去派出所外面講,所以我只有聽到被告問說「為什麼借本子給你辦貸款,卻拿去騙人……。」等語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49頁)。則依上開內容可知,當日員警並未與黃少伯通話或聽聞黃少伯說話內容,僅聽到被告單方之陳述,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顯不足採,其提供上開物品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戊○○、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系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2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等物,雖詐欺集團分別持以詐欺戊○○、丙○○2人, 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自無庸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即與已起訴之該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再者,被告開立並立即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之時間為97年1月18日; 又被害人戊○○匯款之時、地,分別為97年12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戊○○於警詢時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5頁、原審卷第103頁),並有存摺類匯款憑條、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㈢卷第7、10頁);是公訴人分別誤為被告於97年6月間某日交付系爭帳戶、戊○○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16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土地銀行匯款,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財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生金錢損失,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又造成被害人戊○○、丙○○龐大金額之損失;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僅交付名下帳戶 1個,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面臨金融海嘯危機,一時欠缺資金週轉,經由樓下一樓雜貨店老闆娘甲○○之介紹,認識黃少伯,希望透過其與銀行熟識之關係獲得貸款,才會與黃少伯於97年 1月18日一同前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開戶後,黃少伯向被告表示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暫時交由其保管,其後雖未取得該銀行核貸,因黃少伯向被告表示仍會盡力協助取得其他貸款,被告乃暫時未要求黃少伯返還該銀行帳戶。其後黃少伯於97年10月 7日表示要暫借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其與親戚間匯款之用,但該銀行帳戶已遺失,因被告仍希望透過黃少伯獲得貸款,才會答應申請補發並出借帳戶,此傳喚甲○○及黃少伯到場證述,即可究明被告絕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以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即以想當然爾之擬制推測方法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㈡再查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前往第一銀行處理事務,經第一銀行行員告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後,旋即當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查詢,並於當日主動要求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行員己○○會同向蘆洲派出所報案,此有己○○97年12月29日警訊筆錄及被告97年12月29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依經驗常理判斷,倘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會極力掩護避免犯罪曝光,絕不可能主動向警方報案,單由被告主動要求銀行行員會同向警方報案之舉動,已足見被告絕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原判決對此完全未予斟酌採納,即以想當然爾之擬制推測方法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有違誤。㈢又查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29日報案接受警訊時當場撥打電話給黃少伯,質問其為何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此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絕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故意。乃原判決認為當日員警並未與黃少伯通話或聽聞黃少伯說話內容,僅聽到被告單方之陳述,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借用被告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真正犯罪人為黃少伯,在偵查中已查明其人,卻未見偵查機關有任何偵查動作,任由真正犯罪人黃少伯於原審審理期間98年6月7日出境,如此放任詐欺集團逍遙法外,卻對僅為帳戶人頭之被告嚴加制裁,如何令人折服?㈣末查被告有正當之家庭、工作、財產及收入,且銀行貸款之還款情形正常,絕不可能容任他人以被告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可能為貪圖數千元之代價而出售帳戶供他人犯罪之用,任由自己負擔可能面臨鉅額民事求償之法律上風險,依經驗常理即可判斷。詐騙集團現在要以收購方式取得銀行帳戶已非常困難,早已改採誘騙方式取得銀行帳戶,此業經新聞媒體一再披露,有電子新聞 5則可稽。被告年齡為55歲,只唸過小學,從事修車黑手之工作,其智識程度顯然較低於一般人,似此情形,猶如假借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詐騙,雖然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不斷宣導,卻仍經常有無知之民眾受騙上當,依同理應可推斷,被告在本案中之角色,亦應為無知之被害人,並非詐欺之幫助犯,否則,難道那些無知被騙之被害人,亦有被詐騙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以想當然爾之擬制推測方法遽認只要出借帳戶就構成詐欺之幫助犯,如此之論罪科刑方式,難道不會有單純出於「無知」之人遭受冤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稱:「(認不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我們是鄰居。」、「(認不認識黃少伯或黃少棋?)我只認識綽號「阿棋」,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叫黃少伯或黃少棋。」、「(提示原審卷54頁黃少伯照片,是否就是你所說綽號「阿棋」的人?)是的。」、「(為何認識黃少伯?)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刊登調頭寸的廣告,我打電話跟他們聯繫,他們就派綽號「阿棋」來,我才知道這個人。我有跟他們借十萬元,以乙○○○一張十萬元的票當擔保。」、「(後來被告如何認識黃少伯?)後來這張票退票,對方來找被告。」、「(知不知道黃少伯向乙○○○借銀行帳戶的事情?)被告告訴我我才知道,她說阿棋會將錢匯到帳戶。被告不是將帳戶賣給「阿棋」。」、「(被告有無對你說她委託辦理貸款的事?)有,我跟她借的支票退票後被告有告訴我,她有委託「阿棋」辦理貸款,當時沒有說要辦多少貸款。」、「(被告有無提起將帳戶交給「阿棋」?)有的,但她為何要將帳戶資料交給「阿棋」我不知道。」、「(被告委託或交帳戶給「阿棋」妳在場?)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有沒有去找你?)我不知道她帳戶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我負責辦理掛失業務,當時被告是否有來找我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有人來陳述帳戶有問題,被列為警示帳戶。」、「(當天是否行員與被告一起去報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觀之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係透過證人甲○○與黃少伯認識,惟並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均交付予自稱「黃少棋」之成年男子黃少伯係為辦理貸款之事,證人甲○○證稱「我跟她借的支票退票後被告有告訴我,她有委託「阿棋」辦理貸款,當時沒有說要辦多少貸款」等語,顯然證人甲○○未參與被告與黃少伯之接洽過程,則其有關是否被告透過黃少伯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黃少伯部份所述,即非親自見聞,尚難遽採。況被告對於黃少伯其人,僅由甲○○介紹認識,除「黃少伯」之名外,一無所知,僅因委託黃少伯辦理貸款,即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交予黃少伯,倘真貸得款項,其如能有保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其危險性之存在,何況貸款並無須金融卡、密碼等物品,銀行即可核撥,亦為常人所知悉。被告既不瞭解黃少伯其人,竟將上揭可為領錢之金融卡、密碼交付黃某大違常理,況被告是否真有委託黃某辦理貸款,除甲○○作證事後聽被告提及,殊令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己○○所證述之內容僅為本件案發之經過並無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係於將上揭物件交予黃少伯後將近一年,且因有第三者受害人被害後,經列為警示帳戶,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己○○告知其既委託黃某辦理貸款,何以近一年之時間均未追究貸款之事,卻於有受害人之後始向證人己○○表示列為警示帳戶,尚不足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本件被告其餘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