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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炳禎黃斯偉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條件,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騙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3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之錢櫃KTV,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陳佳源」(音譯)並同意提供使用。嗣「陳佳源」利用上揭帳戶,旋即於97年4月9日對陳美瑾佯稱:其個人基本資料遭人盜用,涉及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須要專案處理,其名下財產要強制凍結云云,致陳美瑾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揭甲○○所提供之帳戶內,嗣甲○○於當日乘坐「陳佳源」之機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陳佳源」所屬之犯罪集團提領上揭陳美瑾所匯之100 萬元,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門前交予「陳佳源」,嗣因陳美瑾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騙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4 月13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之錢櫃KTV ,將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陳佳源」並同意提供使用。嗣「陳佳源」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林金星謊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宏達,因林金星之名遭人冒用申請設立公司,為查明原委並證明己身清白,需匯保證金,未幾更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用以取信林金星,使林金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7年4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64 號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迄97年4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甲○○又乘坐「陳佳源」之機車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出面填寫提款單後,為「陳佳源」所屬之犯罪集團提領50萬元,並在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門前交予「陳佳源」,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於98年5 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上開詐欺犯行,與前案犯行有關交付帳戶存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時間、地點均相同,至被害人及帳戶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是認本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另案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係同時間交付予「陳佳源」使用(見偵查卷第16頁),然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實際尚有為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匯款交付「陳佳源」之行為,則被告之犯行,究否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抑或已屬詐欺取財之正犯,其犯意與前案之犯意究屬個別或同一,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尚嫌速斷。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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