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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張傳栗蔡光治劉嶽承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皓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宇公司)負責人,受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宗邁事務所)及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之委任,負責經濟部工業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下稱: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中,景觀工程部分之設計審核,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89年11月間審核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範圍內景觀池與周邊步道之設計規劃時,本應注意設計規劃上,景觀池與周邊步道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避免致生危害於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園區內第二期景觀池之審核設計上,對於景觀池與周邊步道間,並未設計足讓經過周邊步道之不特定人以一般通常之注意,就能察覺到地面下景觀池確切位置,以免因循地面指示燈之不特定人,踩空掉落景觀池之足夠設施,致上開有安全疑慮之景觀池與周邊步道依其設計於92年9月30日完工後,在南港軟體園區上班之甲○○於94年1月7日晚間6時25分許,與同事林彥良、邱宏偉共同沿園區第1 期C棟往第二期H棟步行時,因下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途經園區第二期景觀池時,因景觀池未設有防掉入設施又欠缺能辨識景觀池位置之警示,致甲○○依突出於景觀池路面導地燈指引,誤認該突出於景觀池路面之前後亦為步道,逕而失足跌落池內,受有脾臟破裂切除併腹腔內出血之重傷害。嗣經甲○○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害之犯行,辯稱:㈠系爭景觀池乃由宗邁事務委由美國SWA 集團執行規劃設計,並由宗邁事務所建築師依專業設計及監造完成,實際上並非其所設計,而皓宇公司系宗邁事務所之子公司,其雖擔任皓宇公司之負責人,但均受建築師指揮調度,本案景觀池設計僅係人力支援配合而已,其只是在工程圖說之「審定」或「核准」欄位制式簽名或列名,並不負設計之責。㈡至於告訴人跌落處雖曾有植栽槽之設計,但最終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設計圖,雖因配合地燈之設計移除植栽槽,然該設計圖仍設計該處應栽種水生植物,因此該處並不因植栽槽移除而影響警示效果。㈢況宗邁事務所於景觀工程完工前之91年間即已終止與行遠公司之契約,此後概由宗邁事務所建築師負責嗣後景觀設計之異動,皓宇公司或其自此無從參與或依實地會勘作出調整與修改,自無從盡其須負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現場之景觀池設計,如燈光及植栽等,均經宗邁事務所建築師嗣後更動原設計圖說,被告或皓宇公司皆未參與變更決定,自不能因嗣後發生告訴人跌落該處,即推認其應負責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94年1月7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南港軟體園區內,以步行由園區內C棟大樓往H棟大樓方向之景觀步道區域內,掉入步道旁凹陷之景觀池,腹部撞及景觀池對角之直角銳端,再墜落水池,致受有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當日經送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進行手術切除脾臟,並住院治療,於94年1 月14日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晚陪同告訴人在步道內行走之邱宏偉、林彥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14-16、336-337、355-357頁 ),且有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32-33頁)。而告訴人指訴其 掉落之景觀池位置,除有經告訴人提出指明掉落位置之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全區景觀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外(見同上偵查卷第94-97、99-100頁),並迭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當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3 份、標明掉落位置之平面圖、戶外景觀照明平面配置圖、與現場勘驗照片等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0-148、192-202、204-210頁,偵 續字第126 號卷第89、169、187-21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步行之際跌落景觀池,受有上開傷害,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掉落景觀池之地點,經檢察事務官當場勘驗時發現:南港軟體園區C棟後側水景區開始面向H棟有9 條深鐵灰色長方形鋪面石材步道,由C棟後側起算,第2、5、6、7 條深鐵灰色步道均有2盞地燈(左右側各1),相距4米2,第2、5、6、7步道左右邊地燈位置均相同,第2、5、6步道左 側地燈所在位置前後區塊均為草地,但第7 步道之左側坐落於水池中,後方為水池並非草地,即告訴人掉落之位置,且水池邊並無警示標誌,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89、169 頁)。復按卷附檢察事務官數次勘驗時所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204-207頁、偵續字第126號卷第194-218頁)、標明掉落位置之平面圖(見偵字第9876 號卷第209 頁),及經濟部工業局函覆原審所提供之「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景觀工程圖說」內所附「景觀設施物配置平面圖」、「全區鋪面系統平面圖」、「戶外景觀照明平面配置圖」(編號E6-5號)、「照明配置平面圖」(編號LL1-1 號)、等圖說(見原審卷外證物袋),發現:1.南港軟體園區C棟後側向H棟方向延伸之水景區內,前述9 條深鐵灰色長方形鋪面石材步道乃與淺灰色不規則石材所組成之長方形鋪面石材步道(下稱淺灰色步道)以橫向方式交錯鋪設,由C棟向H棟方向延伸,因此形成縱向之長形步道區,但深鐵灰色之長方形鋪面石材步道長度較長,在橫向鋪排上,依其交錯位置,突出於長形步道之左側,其中前述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就向左突出立於水池中。2.告訴人掉落之水池形狀為不規則狀,該水池亦屬深鐵灰色石材所砌,在夜間與突出坐落於水池中之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或周邊同色系石材地面的界線難以分辨,且不論水池邊地面或突出立在水池中之7 條深鐵灰色步道均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亦未附有圍籬等區○○路人遠離水池之設施;至水池中雖有植栽槽,但距離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甚遠,不在該步道突出伸立於水池中部位周圍(見偵續字第126號卷第214-216頁),亦即,該植栽槽在告訴人跌落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後方水池的位置,是以,即使現場有景觀燈、路燈及附近大樓辦公室的燈光,然於天色昏暗甚至陰雨時,將不易判別上述水池之確切位置。3.前述由深鐵灰色與淺灰色不同石材交錯形成之長形步道區,在左右兩側均接續安置有地燈,以一般行人對連續安置之步道地燈的反應,該地燈實具有標示步道大致邊緣,提防行人不致偏離地燈外緣,而指引行進方向之效果。而其中步道右方之地燈,因深、淺交錯之步道均靠右側對齊,故右側地燈係以直線形式延伸,具有指引行人臨步道右側時,沿地燈直行之效果;但深鐵灰色、淺灰色步道均有安置之左側地燈,卻由於其中深鐵灰色步道向左突出之結果(淺灰色步道未突出),使得左側地燈係以鋸齒狀之方式接續排列,容易產生鋸齒狀延伸範圍之內側均屬得供人行之步道區域的錯覺。由此,向左突出之第2、5、6條深鐵灰色步道,其左側地 燈指引之前後區塊因均為草地,縱行人依地燈指引,斜行在地燈之內側,亦無安全之顧慮,惟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因突出於水池中,前後均為水池區域,在天色昏暗下,受地燈之指引,極易誤認第7 條深鐵灰色地道上突出於左側之地燈與前、後淺灰色步道左側地燈指引出之鋸齒狀行進路線的內側,均為可供踩踏之步道地面,因而受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地燈導引結果,斜行掉入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所立之水池區域(亦即告訴人所掉入之水池區域)內。堪認,告訴人掉落處非僅未有警示標誌,亦無植栽槽可供阻隔,行人在地燈之指引下,掉入系爭景觀池之風險甚高。 ㈢、又據證人邱宏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掉落水池之事故當晚天色昏暗,有下毛毛雨、地面濕滑,不能看清楚路面,伊與另一位男同事(按即林彥良)常經過該地,但告訴人剛任職不久,對環境不熟,當時3 人從C棟要到H棟路拿東西,併排行走,看著前面邊走邊說話,伊個人對路況很熟,可以依稀看清楚路上情形,但如果不熟悉路況之人走在該處,也可能像告訴人一般跌落水池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876號卷第336-337、355-356頁),證人林彥良於偵查中也證稱:當天路燈雖有開啟,但蠻昏暗,彼一直跟邱宏偉聊天,後來才發現告訴人不見,地燈印象中好像都有開,彼覺得走道不是十分安全,遠處過來不會覺得有一個池子,走道與池子又沒有區隔等語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356-357頁),經核與告訴人 指稱跌落水池當晚,視線不佳,難以辨明水池與步道確切位置之情相符。足見,事發當時,因下雨、天色昏暗,地面濕滑,視線不佳,告訴人行經C棟至H棟前述灰色系石材步道,與同事邱宏偉、林彥良併排而行,以彼事後掉落水池但同事並未立即查悉之情判斷,告訴人應係走在最左側,在地燈引導下,步行至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左突部位附近,卻遇周邊無警告標示或阻隔設施的不規則水池,且該水池客觀上又難察覺存在或確切位置,才因而誤認水池為可供踩踏之地面,以致踩空掉落水池中受傷。 ㈣、查國內關於景觀空間之設計,並無法令要求必須具備特定專業證照之技師始能從業,則任何具備設計景觀空間經驗與專業能力之人,無須證照,固均能從業,惟此非免除景觀設計從業人在設計規劃時,對景觀使用所生公共安全問題的注意義務,蓋景觀空間倘設計上有安全上瑕疵,在提供使用時,極易導致使用者之人身或財產受害,此乃任何從事景觀設計之人均得預見之事,景觀設計從業人就此自應負危安防免之注意義務,與行政法令有無特別對此為具體之管理規範無涉。此由證人即宗邁事務所園區專案經理余文義、皓宇公司經理唐郭香吟在原審證述時,均稱:本案軟體園區景觀設計關於使用人之安全維護上,均由設計人負責顧慮等語(見原審卷第145、273-274頁),亦得佐證。而查前述告訴人掉落之景觀水池,當初係在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中所設計、建造,而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係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宗邁事務所規劃、設計,宗邁事務所在投標競圖及嗣後得標設計階段,均將其中景觀工程之設計部分,委由皓宇公司施作,被告時任皓宇公司負責人,在景觀工程設計圖說上為圖說之審定、核准人,負責確認設計工作成果是否符合業主需求與相關法規對設計物之規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宗邁事務所專案經理余文義、設計師郭素珍、陳德仁於偵查中(見偵續字第126號卷第136-140頁),證人即皓宇公司專案經理李頤、唐郭香吟等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70-273、277-28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皓宇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3-70頁)、宗邁事務所委託 行遠公司從事景觀設計監造工程之契約書影本(見96偵續126 證物袋1.所存被證四)、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景觀工程之工程圖說(見96偵續126 證物袋1.所存被證二)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專案管理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所附工程權責劃分說明與附表(見原審卷第170-173頁)存卷供參,足以憑信為真。另宗邁事務所之 所以選擇皓宇公司負責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中之景觀工程的設計,就是借重皓宇公司在庭院景觀方面之設計專業,此經證人余文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145 頁),且證人唐郭香吟更證稱:宗邁事務所承接之案子,有關景觀設計部分,向來委由皓宇公司施作,皓宇公司負責的業務範圍,除整體美觀之設計外,當然也需常態性一併注意景觀使用上之安全維護,就算宗邁事務所沒有明示委任景觀設計有包含安全維護事項,依常態皓宇公司也會注意到;此等安全維護事項之內容,以常態而言,依人體工學或一般使用狀況,可能發生的危險,在設計上都要避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72-274頁),可見皓宇公司在景觀設計方面卓有 經驗與專業,又受宗邁事務所委任,依其專業從事本案之景觀設計,對外更參與宗邁事務所關於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之競標,具名為景觀工程之設計人,並由皓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在景觀工程圖說上具名擔任圖說審定、核准人,則被告確實負有審查該設計是否對內依循業主需求,對外符合法規規範之業務職責,並非僅出具人頭虛名。從而,堪認被告確實受任,從事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景觀工程設計審核業務之人,在審核設計規劃上,獨立負有注意所審核設計之景觀池與周邊步道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避免致生危害於他人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本案景觀設計都是美國SWA 集團或宗邁事務所主導,其僅為行政支援列名為審核人,系爭景觀池不是其設計,其應無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㈤、依余文義於偵查中所提,由宗邁事務所於89年11月間提出,並蓋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同年月核定之「經濟部工業局提供之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景觀工程」工程圖說(下稱:景觀工程圖說,見96偵續126 證物袋1.所存被證二,即原審卷第186-188頁被證14),其中編號為「LL1-1」號,為皓宇公司專案經理李頤、郭彭豪設計,被告審定之「照明配置平面圖」上,告訴人掉落處之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與周邊水池、植栽槽等相對位置、形狀,均與卷附現場勘驗所攝照片中之情形相符(照片請對照偵續字第126 號卷第214-218頁),復經原審法院向工業局調取,由宗邁事務 所於89年10月提出,但未經工業局核定之景觀工程圖說內編號「LL1-1」號之「照明配置平面圖」(下稱:「未經核定 之工程圖說」),經核在告訴人掉落之水池內的植栽槽設計上,卻與現場情形相異,未經核定之工程圖說上,在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左突立於水池部分之周圍,另設計有一圈植栽槽(見原審證物袋)。易言之,就現場所見步道與水池的周邊情形,水池內植栽槽部分,係依照經工業局核定之景觀工程圖說設計而施工,亦即工業局核定之景觀工程圖在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左突立於水池部位的周邊,未設計植栽槽。就此,經原審將兩份不一之圖說提示,質諸皓宇公司專案經理李頤證稱:現場照片顯示之步道與水池周邊情形,植栽槽部分則如工業局核定之該份景觀工程圖說所示(即余文義偵查中出具,由同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1月提出,見原審卷第186 -188頁被證14),這二份圖說彼均曾畫過修改,是圖說上步道周邊有植栽槽(即89年10月提出,未經工業局核定者)的那份圖說設計在前,另一份(即圖說上步道周邊無植栽槽,同年11月提出,經工業局核定的那份)圖說在後,因為當初前一份圖說經總顧問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核後,礙於水電管線關係,要將植栽槽移開,所以才重新繪製設計圖等語明確(見原審第283-285頁)。由此可見,系爭第7條深鐵灰色步道左突於水池部位,當初在設計時,曾經過變更,將原有之水池內步道周邊的植栽槽去除,且皓宇公司專案經理李頤還參與此等變更設計,另依李頤所證,當初負責審定景觀工程圖說之被告還在李頤設計簽名之後,簽名審定(見原審卷第286 頁),顯然李頤就水池中步道周邊植栽槽之修改設計,係經被告審核通過。至被告辯稱其簽名時,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僅拿單張簽名頁,要求其在其上「核准」欄上簽名,實際上其未看過變更設計之圖面,故無過失云云,但被告既然知悉宗邁事務所委由皓宇公司擔任景觀設計工作,並知悉其因此對外負責景觀設計之審定、核准,不論皓宇公司與宗邁事務所內部間如何分工,其仍應實質擔當景觀設計審定、核准之把關工作,就景觀設計上可能肇生之安全問題,更當盡其注意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又前述水池內步道周邊植栽槽遭移除之變更設計,經證人李頤證稱:變更後之圖說設計(即89年11月經核定者)比較容易掉入水池,因為另一份(即修改前)步道旁有植栽槽,應置土種植水生植物,當初與美國SWA 團隊討論時,就強調其內要種植密度很密,超過步道地面5、60公分的水生植物, 才能達到警示作用,形成天然欄杆,至於地底燈之警示,變更前後安全度則差不多等語甚明(見原審第284-285頁)。 復參酌修正前景觀工程圖說(即89年10月那份)編號「LP2-2」號之「灌木、地被及草花配置放樣平面圖」上,在第7條深鐵灰色步道左突立於水池之周邊植栽槽內,原的確預種植「水燭」之水生植物(圖說標明「F4」之植物),倘如修正前景觀圖說之設計,在水池中步道周邊的植栽槽內埋土種植「水燭」之水生植物,其生長高度的確能超過步道地面幾十公分以上,行人走在步道上,即使受到其他深鐵灰色步道左突部位或地燈之誤導,誤行至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之左突部位附近,也會注意到或受到上述植栽槽水生植物之警示、區隔,不致過於接近第7 條深鐵灰色步道前後之水池區域,大幅降低類如告訴人掉落水池事件發生之危險。則告訴人掉落水池之景觀現場的安全缺失源自於景觀設計規劃階段之修正設計,且被告曾參與該規劃設計之審核,亦即被告在審核設計時,原應注意將水池中步道周邊植栽槽移除,足以肇生行人行經該處掉落水池之危險,卻疏未注意,審核通過上述植栽槽移除之設計變更案,且未採取其他措施(諸如加設圍籬等區隔設施,或其他警告標示等)補強該安全缺失,以致嗣後施工單位按圖施工之結果,現場水池步道周邊之掉落危險依然存在,該危險並於告訴人偶然經過時實現,導致告訴人受害成傷,故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審核移除植栽槽設計圖之業務過失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步道周邊植栽槽之修改設計,既然在89年11月間經皓宇公司員工李頤實際參與,並經被告簽名審定,嗣後此部分更依修正後設計施工完成如現場現況所示,則宗邁事務所於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完工前,在91年間與行遠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均不妨礙前述因果關係發展之延續,被告辯稱宗邁事務所於91年間終止與行遠公司合作契約,此後皓宇公司不再參與變更設計,因此因果關係中斷,欠缺客觀歸責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植栽槽移除,但設計圖說仍設計該處應種植水生植物,亦可達警示作用云云,然查告訴人跌落處池深93公分,此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可稽(見96年度偵續字第126頁), 則縱如被告所陳無植栽槽之情況下種植之水生植物水燭可長到1 米左右,亦僅露出景觀池數公分,其阻隔及警示之功能顯與植栽槽相去甚遠,況於天色昏暗之際,此等露出景觀池數公分之水生植物,更難發揮預防行人掉落之警示功能;另被告又辯稱「地燈」之設計未依循上開經核定之89年11月圖說進行,顯見宗邁事務所未依圖施工云云,惟地燈之設計,經核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然此與植栽槽之設計應係2 事,自不因「地燈」未按圖施工,而得解免設計移除植栽槽之疏忽所致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因其審定、核准景觀設計之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飾之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如下所示。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有關「重傷害」之定義,原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其中第一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 款均以「毀敗」 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30年度上字第445 號、40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依同條項第6 款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故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修正第10條第4 項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就重傷之範圍及其程度而言,新法之①至⑤款範圍顯然較寬,然本案所犯⑥款部分於文字上均無變動,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為論述。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2000元(即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三、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故本案告訴人跌落水池受傷後,因脾臟破裂出血,為治療必要予以切除,應為重傷無誤。又被告負責系爭景觀圖說之審核,為從事業務之人,業見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業務上過失之情節,導致告訴人受脾臟切除之重傷傷勢程度,告訴人因此身體、心理所受損害非微,而被告犯罪後均未坦認犯行,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以求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易刑處分無須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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