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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陳志洋梁耀鑌謝靜恒

  • 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69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原住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4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僅有國中學歷,並無經營醫院之專才,亦無資力可投標經營醫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間,向不知情之楊騏華醫師(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表示其將籌組醫院經營團隊,標下拍賣中之屏東潮州大順醫院,並聘請楊騏華擔任院長,要求楊騏華協助尋找金主,而透過楊騏華介紹於同年3 月間認識丙○○後,即以上詞告知丙○○,並表示倘其願投資將可成為醫院股東,日後將獲利豐厚,且可開立支票、本票作為丙○○繳付股款之擔保云云,以此方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以為有利可圖,而同意投資,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甲○○。 二、甲○○於95年7 月間,因故結識乙○○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伊標下屏東潮州大順醫院,成為股東,日後將獲利豐厚云云,並於95年8 月20日15時許,邀楊騏華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168 號之六福客棧一樓大廳與乙○○見面,由楊騏華當場開立二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作為乙○○交付股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以為有利可圖,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甲○○。 三、嗣因甲○○避不見面,乙○○、丙○○發覺有異,偕同楊騏華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甲○○成立財團法人醫療團隊之進度,經承辦人員告知已無從聯繫甲○○補件,始知受騙。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丙○○、乙○○表示籌組醫院,邀集丙○○、乙○○等人籌資入股,並開立支票、本票作為丙○○、乙○○繳付股款之擔保,於募得上開款項後避不見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係為籌組醫院而借款籌資,後來標到醫院後就給丙○○、乙○○等人各1 席董事之職位,目前該醫院尚在籌設中,因伊入監服刑,致籌備醫院進度停滯,無法以醫院之盈餘分配丙○○、乙○○等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之事實,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98年度易緝字第194 號卷第22頁、第28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2頁、第17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20 頁至第226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至第230 頁),核與證人莊順成、林永青、林曉清、莊奇勳、莊勝安、楊騏華等人證述情節(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第204 頁至第207 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長泰醫院第二屆董事會董事名冊、董監事印鑑表、董事會籌備會會議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1477號函檢送貸款資料及借據1 份、楊騏華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甲○○開立之本票影本13紙及支票影本6 紙、乙○○匯款之匯款單影本6 紙及開立之支票影本1 紙、乙○○存摺影本1 份、丙○○匯款之匯款單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4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172 頁至第184 頁、第192 頁至第198 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98頁至第106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另細究證人莊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說長泰醫院要先組織董事會後才可以經營,是有說要以伊兩個兒子名義加入長泰醫院董事會,但都只是口頭說說而已,實際上並沒有真的組織起來;又卷附之財團法人博愛綜合醫院董事會籌備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卷第99頁)上會有伊兒子莊奇勳及莊勝安之簽名與印文,係因甲○○到伊家中向伊表示如果醫院能夠成立,要先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但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伊未見過該會議紀錄,但伊有叫兒子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惟伊不知為何會變成「博愛醫院」,伊等原先一直商談要籌設「長泰醫院」事宜;再卷附之財團法人博愛綜合醫院籌備處函上所示屏東縣潮州光輪路122 之3 號之聯絡地址係伊家裡之住址無誤,而上開地址並未收過任何有關博愛醫院之文件,另購買大順醫院之過程可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係要以長泰醫院醫師群名義去貸款,均由甲○○負責操作,僅口頭講講,但伊並未簽署過任何銀行之文件,關於投資醫院之相關情事,亦均為甲○○一人與伊洽談,伊並未看過長泰醫院,實際上也沒有長泰醫院,甲○○只是申請一個醫院名字而已,董事會資料也都是甲○○自己所撰寫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及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向伊表示莊順成也是股東,並提出記載楊麒華、林永青、林曉青等醫師之名冊,問伊是否要加入董事,甲○○亦有拿博愛醫院之資料(上面有楊麒華之簽名,另載明醫院要從博愛醫院改為長泰醫院等字樣),復告知已經開過第一次董事會,且有跟高醫配合建教合作,並拿出大順醫院法拍資料、籌設長泰醫院計畫書等件,所以伊才會相信籌組長泰醫院之情事,同意提供資金並擔任第二屆之董事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相互勾稽,可認被告甲○○雖有持「博愛醫院」變更為「長泰醫院」之資料向被害人招募長泰醫院籌設資金之事宜,然證人莊順從未收受相關財團法人博愛綜合醫院籌備處變更為常態醫院籌備處之相關文件,且證人莊順成除未參予董事會開會事宜外,亦未簽署過任何銀行貸款之文件,所謂貸款事宜亦僅為被告甲○○所聲稱,並無籌備醫院申請貸款事項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所謂籌設醫院均為紙上作業,且許多文件均係被告要求證人、被害人預先簽署,其內容亦與實際情形完全不符(如召開董事會等),難認籌設事宜為真。縱被告甲○○確有提出財團法人長泰醫院第二屆董事會董事名冊、董監事印鑑表、董事會籌備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合作經營承諾書等件,可認被告甲○○形式上有籌組醫院之準備行為,然此目的僅為取信被害人等,藉此籌組醫院獲取利益等情,使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實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籌組醫院之事實。況被告甲○○僅有國中學歷,並無經營醫院之專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證人林永青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在遊說伊加入該籌組財團法人之團隊時,被告甲○○都自稱係教授,係長庚集團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卷第10頁),若被告甲○○確有籌組醫院並正當經營之意念,何須謊稱為教授,並欺騙證人其具有長庚集團醫療背景之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施以詐術,而於客觀上並以籌組醫院之外觀行為,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嗣於獲得投資款項後即未再為相關籌備醫療院所之情事,可以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伊邀集丙○○、乙○○等人籌資入股,僅係單純籌組醫院,而該醫院現仍在辦理貸款中,僅因伊入監服刑,致籌備醫院進度停滯,無法以醫院之盈餘分配丙○○、乙○○云云,自不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之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楊騏華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以相同之說詞及手段重複詐騙同一被害人,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之行為之終了時點,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已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自難與其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論以連續犯。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66 號、第33667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丙○○部分(被詐欺100 萬元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認被告自95年1 月間起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前另各有詐欺乙○○、丙○○之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自該時起即已著手詐欺乙○○、丙○○2 人,被告此部分犯嫌自有不足,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被訴於95年5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丙○○交付購屋之貸款657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誤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自95年1 月間起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前即有詐欺乙○○、丙○○等人之行為,且詐欺之對象,除乙○○、丙○○外,尚有莊順成、林永青、林曉清等人,原審除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外,就前揭其餘起訴部分,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何以不得併予判決等情,未於理由內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能力投標、經營醫院,竟杜撰故事,先騙取具醫師資格之楊騏華等醫師為其背書,再利用伊等之之資歷及信譽騙取被害人等之信任,詐取款項,且詐得之金額甚鉅,雖於犯罪後曾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且仍未能妥善處理還款事宜,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處。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一):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5 月間,以籌備醫院需要籌備處為由,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175 號5 樓之房屋,並以其該屋貸款567 萬元,詎被告甲○○趁機以該屋為擔保,另外貸款90萬元,連同該屋貸款之567 萬元,合計657 萬元全數領走花用。嗣因被告甲○○避不見面,丙○○發覺被告甲○○未辦理投標醫院與成立財團法人醫療團隊等情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被害人丙○○之指述。(二)證人莊順成、林永青、林曉清、莊奇勳、莊勝安、楊騏華等之證述。(三)董事會名冊、股東會會議紀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價值為657 萬,其中567 萬係以該屋貸款,另90萬係以被害人丙○○之名義作信用貸款,而該屋業已過戶予丙○○,丙○○於購買該屋時,並未支付任何價款,伊貸得上開款項均用以繳付購屋款項,伊並無詐得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法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其以被害人丙○○名義貸得657 萬元(兩筆金額為567 萬元、90萬元)之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在95年5 月向伊表示成立醫院需要購買辦公室,本來欲以楊騏華名義購買,但因楊騏驊信用不好,於是叫伊出名購買,並表示嗣後再以公司名義向伊承租,所繳租金就用以支付貸款,等醫院貸款下來後就把房屋買過去,該房屋之房價為567 萬元,伊有去銀行簽署文件,但沒有看清楚,後來才發現甲○○多貸了90萬元,所貸得之657 萬元(筆錄誤載為656 萬元),全部由甲○○拿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卷第140 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卷第189 頁、第190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一般放款行情而言,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放款業務,通常係以該不動產之位置、附近房地交易行情、貸款人之身分、職業或信用各種因素來決定貸款之成數,一般係以該不動產價值之6 至9 成不等成數作為放款之金額,鮮有全額放款之情,是證人丙○○上開所述系爭房屋之價格即為被告貸款之567 萬元云云,核與一般常情不符,可認被告以前揭房屋抵押貸得之567 萬部分應非房價之全部,則被告所辯另筆90萬元之貸款,係以證人丙○○名義作信用貸款,用以繳付購屋款項之餘款等情,尚非子虛。且依卷附之資料所示,證人丙○○除因出名購屋擔負前開貸款債務之外,並未另行支付任何購屋款項,又證人丙○○亦因出名取得系爭房屋,成為該屋所有權人,而嗣後亦無原屋主或第三人向證人丙○○追討積欠之購屋款項。準此,證人丙○○應被告之請求出名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同意由被告以其名義用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567 萬元,縱被告未經證人丙○○同意另以信用貸款方式貸得90萬元,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之作為支付房屋價款以外之用,再縱認被告以謊稱籌備醫院之辦公室為由,使證人丙○○誤信可以獲取出租該房屋租金之利益,並於事後可將該房屋賣回給成立後之財團法人等情,然證人丙○○僅單純作為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即人頭),並未為購屋支付任何款項,此至多僅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甚或被告與證人丙○○之間就該房屋租金利益是否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實為民事上債權債務之糾紛;至證人丙○○既同意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充為抵押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系爭房屋抵押貸款自行負責事後償還之部分。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就上開購屋或貸款行為獲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合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或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要屬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丙○○交付任何財物或有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騏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無償債能力,亦無經營醫院之專才,亦無資力可投標經營醫院,自95年1 月間起,以籌組醫院經營團隊,將拍賣中之屏東潮州醫院大順醫院買下並經營營利為由,連續向莊順成、林永清、林曉青等人遊說投資醫院,並成為醫院股東,使莊順成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甲○○人,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莊順成部分: 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籌組醫院之意念,客觀上亦僅為形式上之籌備行為,並無真正設立醫院之目的等情,詳如前述。又依證人莊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大順醫院之過程可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係要以醫院醫師群名義去貸款,結果向七家銀行申貸都沒有辦法核貸,所以就停頓了很長一段時間,之後也就第二階段,甲○○又來找伊,說有找到一個台南之金主,嗣由伊與被告甲○○去找大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購買大順醫院事宜,簽約是以大品資產向銀行貸款貸不下來約1 年以後,被告甲○○有出資500 萬元,並且向伊借款250 萬元,這些錢都是拿來購買大順醫院,簽約之後被告甲○○無法繳付其他約定之款項而避不見面,最後因大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叫伊履行合約,始由伊出資一億八千萬元買下大順醫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卷第205 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2776號卷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觀之,證人莊順成確有與被告為籌組醫院而參與前揭購買大順醫院之行為,此與被告佯稱為籌備醫院而單純詐騙被害人丙○○、乙○○等人出資等情尚屬有間。且證人莊順成出資部分確實用以購買大順醫院,其並因而取得該醫院成為所有權人(指該醫院院址之不動產),能否認被告有詐欺證人莊順成之行為,自非無疑。至證人莊順成嗣後雖因害怕違約而全額出資購買大順醫院所在之不動產,然此係為履行其與大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縱被告中途退出不再參與,應僅屬民事之債務糾紛,要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亦屬當然。 (二)林永青、林曉清部分: 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林永青、林曉清於該案中並未出資,他們只是掛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林永青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醫院需要有3 分之2 之醫療人員才能成立,所以被告甲○○找伊加入該醫院之董事,伊不用出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卷第207 頁);及證人林曉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僅有私下向伊借錢,大約4 、50萬,伊有見過楊騏華,當時楊騏華是被告找來湊足醫療團之成員,被告並沒遊說伊要投資醫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卷第206 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甲○○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遊說證人林永青、林曉清等人成為醫院股東,並使林永青、林曉清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甲○○之情事,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即有不足,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66 號、第3366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償債能力,亦無經營醫院之專才,且投標經營醫院並非易事,竟於95年1 月起,以籌組醫院經營團隊,將拍賣中之屏東潮州大順醫院買下並經營營利為由,連續向被害人李筱薇遊說投資該醫院,並成為醫院股東,使李筱薇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李筱薇並交付支票一張(支票號碼:CPO00000000 ,到期日:95年4 月11日,付款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金額:500 萬元)予甲○○,因而詐得500 萬元。嗣因甲○○避不見面,李筱薇發覺甲○○未辦理投標醫院與成立財團法人醫療團隊等情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以相同之說詞及手段重複詐騙同一被害人,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事實二佯以投資醫院之詐騙方式詐取金錢之行為終了時點,均已跨至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 月1 日以後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已論罪科刑部分既無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適用,關於上開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李筱薇部分,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等犯行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日 期 │ 金額 │ │ │ (新臺幣) │ ├──────┼────────────────┤ │95年3 月20日│ 1,000,000元│ ├──────┼────────────────┤ │95年3 月25日│ 350,000元│ ├──────┼────────────────┤ │95年5 月2 日│ 200,000元│ ├──────┼────────────────┤ │95年6 月5 日│ 250,000元│ ├──────┼────────────────┤ │95年7 月10日│ 360,000元│ ├──────┼────────────────┤ │95年7 月20日│ 136,570元│ ├──────┼────────────────┤ │95年7 月25日│ 290,000元│ ├──────┼────────────────┤ │95年8 月10日│ 400,000元│ ├──────┼────────────────┤ │95年8 月31日│ 280,000元│ ├──────┼────────────────┤ │95年9 月25日│ 200,000元│ ├──────┼────────────────┤ │95年9 月29日│ 195,000元│ ├──────┼────────────────┤ │95年10月2 日│ 1,000,000元│ ├──────┼────────────────┤ │95年11月3 日│ 195,000元│ ├──────┼────────────────┤ │95年12月2 日│ 100,000元│ ├──────┼────────────────┤ │95年12月14日│ 190,000元│ ├──────┼────────────────┤ │95年12月31日│ 200,000元│ ├──────┼────────────────┤ │ 合 計 │ 5,346,570元│ └──────┴────────────────┘ 附表二 ┌──────┬──────┬────────────┐│ 日 期 │ 金額 │ 交 付 方 式 ││ │ (新臺幣) │ │├──────┼──────┼────────────┤│95年8 月24日│ 395,336元│乙○○開立支票予甲○○ │├──────┼──────┼────────────┤│95年8 月24日│ 80,000元│乙○○開立支票予甲○○ │├──────┼──────┼────────────┤│95年8 月30日│ 350,000元│乙○○匯款至楊騏華設於臺││ │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已由荷商荷蘭銀行股││ │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鳳山││ │ │分行帳戶(帳號:一四○一││ │ │000000000號),│ │ │ │再由楊騏華轉交甲○○ │├──────┼──────┼────────────┤│95年9 月1 日│ 74,000元│乙○○交付現金予甲○○ │├──────┼──────┼────────────┤│95年9 月11日│ 200,000元│乙○○匯款至甲○○設於陽││ │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 │華分行帳戶(帳號:○六二││ │ │000000000號) │ ├──────┼──────┼────────────┤│95年12月18日│ 240,000元│乙○○匯款至甲○○設於陽││ │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 │華分行帳戶(帳號:○六二││ │ │000000000號) │ ├──────┼──────┴────────────┤│ 合 計 │ 1,339,3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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