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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高明哲林洲富高玉舜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哀呈謹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係天冠鐵工公司(下稱「天冠公司」)之負責人,緣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將其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村○○○路19號之大豐公司觀音廠之「拆除CD-R鋼構樓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楊鎮平所經營之哈德威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哈德威公司」)承攬,康庭禎所經營之宜宏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欲向哈德威公司再承攬系爭工程,因其報價過高而轉介由乙○○所經營之天冠公司為哈德威公司施作,乙○○並為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為完成其承攬之工作,於96年7月間,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用哀呈謹、曹國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先生」等人在該址從事拆除鋼架夾層工程,乙○○明知雇主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注意對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應注意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96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哀呈謹尚在現場施工時,因工人移除3樓鋼架不慎拉扯電線, 導致電線外露發生漏電、起火花的緊急情形,為免繼續拆除作業引發感電危害,需先關閉該外露電線之電源(下稱「系爭電源」)並剪除該外露之電線。詎乙○○為現場負責人,未確實檢查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且未使哀呈謹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等高處作業之防護具,竟在系爭電源並未關閉之情形下,即告知哀呈謹系爭電源已經關閉,致使哀呈謹誤信系爭電源已經關閉,而以鋁梯攀爬至3樓鋼架 處,持鉗子欲剪除該外露之電線時,旋遭電殛而從高達2 公尺以上之高處墜落,當場受有嚴重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併腫脹、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第2及第3指及右手掌電灼傷、右臉部及右背部多處瘀青、右肩擦傷等傷害,並因前揭創傷性腦出血陷入極重度植物人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哀呈謹之子甲○○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在警詢、偵查中、證人邱世和在警詢中、證人楊鎮平在警詢、偵查中、證人李文進在偵查中、證人康庭禎在偵查中、證人哀念潔在偵查中、證人許慶輝在偵查中、被害人哀呈謹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97年12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0812014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2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03425 號函及97年7月18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1099號函、98年7月24日勞北檢營字第0981011895號函、大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建物平面圖、電源配置圖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前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無具備水電施工專業之必要,再者,本件係下班時間後,哀呈謹獨自剪除電線進而發生本件意外,且被告對於現場未設置安全網及安全上下設備、未確認電源是否關閉部分自始即坦承有所疏失,復於事發後即先代為支付哀呈謹之醫療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態度良好,是原審對被告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承不具有水電施工專業,未提供、亦未監督哀呈謹於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防護具(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第22頁、98年度易字第666號卷第36頁、第43頁至 第44頁);復未確實檢查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未確認證人康庭禎關閉的電源是否正確,即率爾告知哀呈謹電源已關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666號卷第 39頁)等情,並與證人康庭禎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結證稱:哀呈謹遭電殛墜樓前,伊在1樓、被告在2樓,當時因移除鋼架,鋼架扯斷電線致電線外露發生漏電、起火花的緊急情形,被告遂對伊叫喊,要伊關閉電源,伊隨即關閉其中一個壁座開關,並回報被告電源已關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28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666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害人哀呈謹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97年他字第7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97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過失致被害人哀呈謹受有重傷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僅表示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見本院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又被害人所受重 傷害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天冠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害人哀呈謹之雇主,並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哀呈謹因本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達無法自主行動之植物人狀態,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原判決贅引刑法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應知工業用電及高處作業對於勞動從業人員之危險性,其無水電施工之專業,竟仍承攬電殛和墜落危險性甚高之系爭工程,且疏未提供或監督被害人使用相關之防護具,亦未切實確認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其業務過失之情節匪輕,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痛苦和負擔,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本院時坦承犯罪,同意賠償被害人哀呈謹100萬元,於99年3月10日先給付13萬6千元,其 餘自99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8千元,直 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4年,並就被告同意給付與被害人 哀呈謹損害賠償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哀呈謹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於99年3月10日給付拾叁萬元陸仟元,其 餘自99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壹萬捌仟元, 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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