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3 分鐘讀完 全文 14,7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高愈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5號9樓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玫瑰唱片及大眾唱片)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 月間,因知悉丙○○、乙○○姊妹所經營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包括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爵公司》、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生活公司》,均由丙○○擔任負責人,乙○○則為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之行政長,負責內部行政管理、財務。另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亞爵公司於96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永華)財務吃緊,陷於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乘丙○○與乙○○急需現金周轉之際,基於牟取重利之集合犯犯意,於96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為下列重利行為:

㈠於96年1 月31日起,甲○○先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最高額度,如下列所示4 次借款予亞歷山大公司,約定每次借款應先付1期(15日)之利息127萬元(其中100萬元以「手續費」為名義,但實質上係利息),並以亞歷山大公司為借款人,書立借據,其中載明該公司同意將部分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予甲○○,若該公司如期返還借款,甲○○同意將上開機器設備所有權返還該公司,亞歷山大公司並預開還款支票交付甲○○,若期限屆至無法償還,雖可延期,但每期仍應支付127萬元之利息,並交付另1還款支票,每期實際計息日則為11日至17日不等,換算年利率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36.34%至210.70%等重利:

1.於96年1 月31日甲○○借2000萬元予亞歷山大公司(實際匯款1973萬元,預扣27萬元利息),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再行匯款100萬元予甲○○預付利息,至96年2月13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2000萬元,計息天數14日,換算為年利率約為165.55%。

2.於96年3月1日甲○○匯款20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先行匯款127 萬元予甲○○預付利息,至96年3月14日甲○○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127萬元,至96年3月29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127萬元,至96年4 月12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2000萬元,計息天數分別為14、15、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65.55%、154.52%、165.55%之利息。

3.於96年4 月30日甲○○匯款20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先行匯款127 萬元予甲○○預付利息,至96年5月14日甲○○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127萬元,至96年5月25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127萬元,至96年6 月11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2000萬元,計息天數分別為15、11、17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54.52%、210.70%、136.34%之利息。

4.於96年7 月31日甲○○匯款20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127 萬元予甲○○預付利息,至96年8月14日甲○○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127萬元,至96年8月28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127萬元,至96年9月10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127萬元,至96年9月21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127萬元,至96年10月8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127萬元,至96年10月22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127 萬元,至96年11月5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127萬元,至96年11月19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 127萬元(此筆借款本金未清償),前8 次計息天數分別為15、14、13、11、1 7、14、14、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54.52 %、165.55%、178.29%、210.70%、136.34%、165.55%、165.55%、165.55%之利息。

㈡於96年5 月間,因亞歷山大企業集團財務更加吃緊,甲○○前揭1 月起之2000萬元借款額度,已不敷亞歷山大企業集團所需,丙○○、乙○○再與甲○○商定增加20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丙○○於96年5 月30日書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同意將亞歷山大公司持有之10%君生活公司股票(即 125,000股,相當於125 萬元)轉讓予甲○○,以折算利息。丙○○並於96年5 月間書立「附買回同意書」,記載:甲○○受亞歷山大公司委託,以每股16元,認購君生活公司股票125 萬股,計2000萬元,甲○○同意將上開款項匯至亞歷山大公司指定帳戶完成交易,但亞歷山大公司同意其後向甲○○買進上開全部股票,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予甲○○,以作為買回股票款項之支付等語。另以甲○○取得君生活公司股票之權利,作為亞歷山大公司借款之擔保,甲○○即以此等條件,如下列所示再借款7次予亞歷山大公司,金額為70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亦約定每次借款利息應先付,若期限屆至無法償還,雖可延期,但應再支付利息,並交付預開之另 1紙還款支票,且再書立「附買回同意書」,換算年利率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88.49%至193.15%之重利:

1.於96年5 月31日甲○○匯款20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73萬8000元予甲○○預付利息,亞歷山大公司為此筆借款並轉讓君生活公司10%之股票(12萬5000股,約定折算125 萬元)予甲○○折抵預付利息,至96年7 月10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2000萬元,計息天數41日,換算即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利率88.49% 之利息。

2.於96年7 月31日甲○○匯款20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先行匯款127 萬元予甲○○預付利息(其中100萬元以「手續費」為名義),96年8月14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2000萬元,計息天數15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54.52%之利息。

3.於96年8 月14日甲○○匯款15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95萬2500元予甲○○預付利息,96年8 月28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1500萬元,計息天數15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54.52%之利息。

4.於96年8 月28日甲○○匯款10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63萬5000元予甲○○預付利息,至96年9 月11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1000萬元,計息天數15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54.52%之利息。

5.於96年9月11日甲○○匯款7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56萬3000元予甲○○預付利息,96年9月29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700萬元,計息天數19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54.51%之利息。

6.於96年9 月26日甲○○匯款13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82萬5500元予甲○○預付利息,至96年10月8 日甲○○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82萬5500元,至96年10月23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82萬5500元,至96年11月6 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82萬5500元,至96年11月20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82萬5500元(此筆借款本金未清償),前4 次計息天數分別為13、15、14、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78.29%、154.52%、165.55%、165.55%之利息。

7.於96年10月8日甲○○匯款7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44萬4500元予甲○○預付利息,至96年10月19日甲○○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44萬4500元,至96年11月2 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44萬4500元,至96年11月16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預付利息44萬4500元(此筆借款本金未清償),前3 次分別計息天數12、14、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93.15%、165.55%、165.55%之利息。

㈢於96年11月間,因亞歷山大公司急需資金因應,丙○○又向甲○○借款,甲○○於96年11月8 日匯款11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於同日匯款66萬1600元予甲○○預付利息。亞歷山大公司並分別於96年11月12日(借5 日)、96年11月13日(借6日)、96年11月14日(借7日)、96年11月15日(借8日)、96年11月16日(借9日)、96年11月19日(借12日)、96年11月20日(借13日)、96年11月21日(借14日)、96年11月22日(借15日)、96年11月23日(借16日)及96年11月26日(借19日)各償付100 萬元予甲○○,合計1100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94.75%之重利。

二、嗣於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跳票,並宣告暫停營業,本金部分仍積欠甲○○4000萬元,經協商後,雙方於96年12月19日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甲○○同意將亞歷山大公司積欠債務之總額減為2000萬元,並願將持有之君生活公司10%股份,移轉登記為亞歷山大公司所有,以利丙○○、乙○○另覓買家承購君生活公司資產或營業以償債,惟終未順利覓得投資人,以致上開債務仍未清償。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乙○○、陳愛惠、彭煥珠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與亞歷山大企業集團金錢往來之內容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於95年11、12月間,丙○○籌措資金時詢問伊是否有意願投資亞歷山大集團,伊閱覽亞歷山大公司、君生活公司、亞爵公司等95年之財務報表後,發現該公司均出現虧損,財務狀況不佳,遂表示無此意願,嗣於96年1 月底,丙○○透過伊友人稱約有2000萬元資金缺口,希望能借錢周轉,並稱很快就會還款,被告在遊說下始於96年1 月31日借2000萬元予丙○○,並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嗣於同年5 月31日再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而被告係比照一般朋友借款月息3分打9折,僅收月息2.7分(即月息2.7%),借2000萬元,半個月利息27萬元,且約定屆期如未還款必須展延者,須支付借款金額2000萬元之5%即100萬元之本金保證金,俟清償時再作結算,多退少補,此部分並非利息,故非屬重利,又丙○○向被告借款係因其等處分資產尚需時日,乃先向被告借款周轉,僅係基於資金之調度,並非出於急迫而借款,且丙○○實際上仍欠伊4000萬元本金,伊於96年12月19日與丙○○等協商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已同意將丙○○前付之保證金部分扣除,將其積欠之債務減為2000萬元,顯見被告並未收取重利,純為幫助丙○○而借款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借款、利息(包括手續費即被告稱為「本金保證金」)及還款等資金往來之金額、日期,業據證人即亞歷山大公司財務部副理彭煥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1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並有銀行傳票、明細分類帳、暫付款申請單、附買回同意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揭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內容亦不爭執,復供承相關事實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5頁正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第7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認前揭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內容,應屬事實。又事實欄一之㈡1.所示96年5月31日之借款利息125萬元部分,係以君生活公司10%股票轉讓予被告折抵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31日是否有支付125萬元的現金,還是以君生活股票折算?)當時是由股份來折算利息,我希望股份能夠賣比較高價,但是因為君生活財務不好看,所以只能賣這樣」、「(此份股份買賣同意書是否為你所簽立?為何簽立?)是我簽的。因為我當時跟甲○○借錢,希望拿股份抵利息」、「(百分之十的股票相當於 120多萬,是如何計算得來?)資本額5000萬元,實收1250萬元,120 多萬就是1250萬元的百分之十」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34頁),足見君生活公司10%股票轉讓予被告,是為折抵利息,且該部分股票之價值係以125 萬元計算。至於被告辯稱其取得君生活公司10%股票,僅是抵押,並未抵作利息云云,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附和其言而改稱君生活公司該10%股票轉讓予被告,是抵押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惟此顯與前揭所證相違,擔保之比例亦過低,並非可信,至於被告於96年12月19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將前揭股票轉回亞歷山大公司乙節,則是亞歷山大公司已爆發週轉不靈停業後雙方協商解決債務之結果,尚難據為被告所辯內容之證明。

㈡有關前揭亞歷山大公司各次借款支付之手續費100 萬元,被告雖辯稱是本金保證金,但實際上應屬利息。經查: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利息27萬元及手續費100 萬元,是如何給付給被告?)我記得借款之前要先匯款,127 萬元都要先給,被告才會把錢匯到我們指定的帳戶。15天到了,如果要續借,要先跟被告說,如果被告同意,我們就再把127 萬元的費用匯過去,我們借2000萬的本金到期票,如果延期就要先換票」、「(手續費100 萬元是何時必須給付給被告?)是在每次撥款之前」、「(新借款項及續借款項都要給付這100 萬元手續費嗎?)是的」、「(…當時在向被告借款時,有無聽過本金保證之情況?)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本金保證,所以我不清楚本金保證是什麼意思」、「(依照你的認知,所謂手續費是什麼意思?)就是借款的費用,因為我接手的時候,之前就是說100 萬元是手續費及27萬元利息」、「(如果你們有按期還本金,這一百萬元是否會退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9、71頁),足見亞歷山大公司前揭各次借款所付之100 萬元手續費,於償還本金後,該款亦不會退還,並無保證之性質,且該借款亦無程序費用可言,應認手續費實際上即為借款之代價,亦即利息,甚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該手續費係「本金保證金」,於清償時再作結算,多退少補,並非利息,實際上伊僅收取月息2.7 分之利息,並非重利云云。惟查,亞歷山大公司雖與被告簽有日期記載為97年6月1日之切結書,載稱展延時除補息外,得另償還本金5% 以降低甲○○先生之風險,本案結束時,雙方同意另行結算並多退少補等語,其上並有丙○○簽名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9頁反面)。然證人丙○○復證稱:「(切結書內容有談到展延時除利息外,償還本金5% 以降低甲○○之風險,是否是妳剛才所說的手續費用100 萬元相同之部分?)我們真的撐不下的時候,歇業的前一天,我打給甲○○說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我希望快點結算我與甲○○間之債務…所以我就聯絡甲○○希望他可以如他之前所說的打一些折扣,他當時也很善意,所以這張切結書是在發生事情後96年12月12日至17日左右簽的,我希望跟甲○○快點結算清楚,才可以繼續跟訊聯談,把君spa 順利賣出去,並把錢還給甲○○,切結書中所寫的就是把手續費換算成是可以打折的部分。隔幾天才寫了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出來,內容是按照甲○○之前的允諾,4000萬元的債務以2000萬元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9頁),被告亦供承上開切結書雖記載日期為96年6月1日,但實際上係於96年12月19日所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1頁反面),足見該切結書係亞歷山大公司96年12月10日停止營業後才由丙○○書立,並倒填日期,其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亞歷山大公司係因週轉困難始向被告借款,若該手續費僅是保證性質而非利息,亞歷山大公司逕將該款用以償還本金即可,一來減少本金總額,再者亦可降低利息支出,何必交付現金以保證該款之償還?實際上被告收取之手續費,已高達1700萬元或1800萬元,幾為總借款之半數,而被告亦未因此減少利息之計算,所辯該手續費係「本金保證金」云云,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

3.被告辯稱於96年3月1日丙○○向伊借款時,伊即承諾將來結算時會給予折扣云云。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是否知道2000萬元借款的利息是幾分?)付了127萬元,其中27萬是利息,其他100萬說是手續費。後來以君spa名義再借2000萬時,甲○○有口頭說100萬的手續費希望公司在轉好時,可以變成股金,或是結算時會給我打折」、「(方才你說『切結書中所寫的就是把手續費換算成是可以打折的部分』,最初借款時就有約定如切結書中所示5%的此筆費用嗎?)是到君spa的名義借款時,才有這樣的約定」、「(切結書中所記載的保證金文義,在96年1 月最初借款時,甲○○就已經有這樣的表述了嗎?)那時候以為是短借,所以沒有提那麼多,一直到君spa借款時,那時甲○○對於君spa及大陸那邊的投資意願很強,所以有口頭提到可以打折或轉為股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9至30頁),故被告係於96年5 月31日丙○○又以君生活公司股票作為利息並擔保借款時,才向丙○○表示「手續費」將來「可以打折或轉為股金」之事實,應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係於96年3月1日即有上開口頭表示云云,則不可採。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甲○○告訴你借款可以打折時,有無具體說明可以打折的折扣數?)沒有」、「(就你認知,借款所需的100 萬元手續費,於每次到期日時,甲○○是否會返還給你?)應該是不會,但以君spa 名義跟他借款時,甲○○有口頭約定,我是覺得很信任他是會給我一些折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至31頁)。實際上,在亞歷山大公司96年12月10日跳票停業前,已多次返還借款予被告,但被告從未有退還手續費或給予折扣之情形,下次再借仍繼續收手續費100 萬元,足見被告雖曾表示「手續費」將來可以打折,但要給多少折扣,則非具體,且被告是否要履行此口頭承諾,還是完全聽任被告單方面決定。

4.雖然被告於96年12月19日與乙○○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協議將亞歷山大公司積欠債務之總額減為2000萬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71至273頁),被告亦據以辯稱;「…在最後結算的時候,我實際上一共收過他們18次100萬的手續費,但第一次的100萬元是給介紹人的傭金,所以是只有17次手續費,在結算的時候我用2000萬,來抵扣本金,這個由最後的結算就可以知道」等語。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有關在96年12月時,與被告協議債務清償,當時有扣掉已付的手續費,這協調的經過是否可以說明?)12月應該是19日有簽一個清償協議書,在那個時間我們欠被告未清償的金額是4000萬元,被告同意用2000萬清償完就結算。那時也是因為我們公司暫停營運,我們要出售君生活公司,被告願意讓出他在君生活10%的股份,找到人接手,當時沒有跟被告談細節,被告說如果我們找到買主,他同意配合,到時候4000萬元,就用2000萬元做為清償。那時候都沒有提到如果沒有找到買主,這個債務該怎麼結算。後來確定沒有找到買主,因為房東那邊有意見,所以還是欠被告,沒有清償,目前還沒有處理這段,我們帳上還是掛著欠被告4000萬元。丙○○是否有再跟被告談後續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0頁)。查該協議書係亞歷山大公司已經跳票並停業後才作成,當時已有消費者提出告訴,檢察官亦已發動偵查,有96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第3頁至第8頁),顯見被告當時同意減少亞歷山大公司債務金額,用意僅在希望順利取回本金,避免遭到重利罪之訴追而已,所辯係依承諾退還前收手續費云云,自非可信。又被告辯稱第一次的100 萬元是給介紹人的佣金云云,業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佣金收據為證,所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所收取的利息(包括手續費及君生活公司股票折抵部分),核算其借出本金及實際日數,年利率均高達 88.49%至210.70%,為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數倍以上,被告所為,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辯稱伊僅依行情收取月息2.7分利息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查,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之經營已虧損連連,至96年資金周轉更為困難,不得已而向被告借款短期週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來跟甲○○說希望他可以投資或是可以短期周轉,因為那時公司一連串碰到很多問題,重要是前年10月我們站前分店,房東國寶人壽內部董事長有經營權糾紛,所以在我們付房租的事情上有被牽連到,原來的董事長要我們不要付這筆錢,因為他的經營權被總經理拿走了,那時我人在大陸,我的同事就聽他的話沒有付錢,就被國寶人壽後來的董事長到法院告我,最重要的是他們後來去執行處查封我們的戶頭,我們的資金就沒有辦法動,我只好另外找尋資金。我希望甲○○可以投資臺灣的亞歷山大公司,當初臺灣亞歷山大公司狀況不好,正在調整階段當中,所以甲○○表示願意短期借款給我們,暫緩投資計畫,我就請他可否借我短期周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1 月31日向被告借2000萬元之前,已向葉國一借過錢,金額約有5 億多,已不好意思再向其開口借錢,向被告借錢是因為向銀行申請之貸款額度尚未下來等語,又證人彭煥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6年1 月31日開始向甲○○借款時,亞歷山大公司是否尚能向銀行貸得款項?)96年在資金比較吃緊,而且當時在富邦、華南、合庫等銀行的核貸額度都用完了,至於想要向銀行增貸的部分很難談,想要增加額度,但銀行不同意,因為公司的不動產全部都抵押了,信用貸款也談不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所謂有短期資金缺口的時候,除了向被告借款外,是否有辦法向銀行或其他民間借得利息及手續費較低之款項?)銀行那時候有在談額度,但是那時還沒有核准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1頁),足證丙○○自96年1 月31日開始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時,亞歷山大公司對於銀行借款之核貸額度均已用完,新申請之貸款並未核准,無法再從銀行取得資金,且已向葉國一借5 億多元,另外亞歷山大公司在銀行的帳戶並遭法院查封,無法調動資金,足見當時亞歷山大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且有銀行利息、人事成本、租金、水電等固定費用須支應,因有如此資金需求急迫之情形,丙○○才需以高達88.49%至210.70% 之年息向被告借款。至於證人乙○○雖證述:「(你們向被告借錢的時候,有向被告表示被告如果不幫忙,亞歷山大公司就會倒嗎?)我們的資金缺口是一個短期借貸,這個不會影響公司營運」、「(可是你們既然已經跟葉國一借了那麼多錢,為何還要向被告甲○○借錢?)跟葉國一借的錢,有大部分是用來還銀行的借款。96年因為業績有雙卡風暴,景氣比較不好,所以有一些業績下滑影響,所以這些錢是用來做短期資金調度」等語,但其隨後亦證稱:「(所以是否你們自己評估被告的錢,如果短期週轉順利,亞歷山大公司營運就不會有問題?)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0頁),意即亞歷山大公司若未向被告借到錢短期週轉,該公司出現資金缺口,營運上即會發生問題,亦可佐證前揭證人丙○○所證資金需求急迫之內容。是被告辯稱伊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僅是短期週轉,故無重利犯意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證人丙○○雖證稱伊僅告知甲○○有資金壓力,但大陸那邊找股東還算順利,並未談到沒有借到就會跳票或是公司會倒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未告訴甲○○有關伊向葉國一借錢之事等語,然就亞歷山大公司財務狀況,被告則自承:「…於96年時她(即丙○○)其實有拿亞歷山大公司財務報表給我看過,我覺得虧損太大,不適合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1頁),顯見被告最初即因發現亞歷山大公司虧損嚴重,故拒絕丙○○有關投資之邀約,丙○○嗣始改要求借款,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原即知悉亞歷山大公司財務狀況極為惡劣。又被告借予亞歷山大公司之款項,所收取年利率高達88.49 %至210.70%之重利,高出行情甚多,必然侵蝕該公司營運之根基,若非當時急需資金因應,又無法從其他途徑取得資金,而有急迫之情事,其豈會輕言答應宛若飲鴆止渴之借款條件?自足認被告係趁丙○○、乙○○經營亞歷山大企業集團財務吃緊,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而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以金錢。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丙○○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等情形而向其借款,故未構成重利罪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查,被告於96年間借給亞歷山大公司本金4000萬元,實際上已收到3229萬5600元利息(包括君生活公司股票125 萬元),可見其已還本超過8成(計算式:被告總匯出款1億8273萬元-亞歷山大公司返還1億7502萬5600元=770萬4400元,4000萬元-770萬4400元=3229萬5600元)。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趁丙○○、乙○○經營亞歷山大企業集團財務吃緊,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乘丙○○、乙○○經營亞歷山大企業集團急迫需款,反覆對亞歷山大公司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又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之㈡4.至7.及一之㈢所示被告重利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僅是預扣或預收利息,日後亞歷山大公司還款時,仍係依借款本金全額償還,並未扣除利息再償還,然原審計算被告收取之利息,係以扣除預扣或預收利息之金額作為借款本金,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其尚非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強行收取本息,並於亞歷山大公司宣告暫停營業後,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減少亞歷山大公司之債務金額,其犯罪手段、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