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巷27號華昌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華昌企業社資金週轉困難,已陷於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以小額交易方式,向宏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訂購針織雙面布,並正常交付貨款,使宏翰公司誤認丁○○有支付貨款之能力,丁○○無支付貨款之意,遂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向宏翰公司大量詐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貨物,宏翰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該等貨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81萬6697元)予丁○○。詎丁○○收 受貨物後,僅於95年12月間以支票清償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取信宏翰公司,便於後續能順利向宏翰公司訂貨,惟經告訴人經宏翰公司催討其餘帳款,丁○○再交付由戊○○、銓皓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及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數紙,然屆期均不獲兌現,丁○○且避不見面,宏翰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宏翰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已就其與被告間資金往來情形詳為供證,嗣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就其與被告資金往來情形則證述已不復記憶,固可認證人丙○○於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丙○○於警詢時距其與被告資金往來時間較近,自能就該資金往來情形詳為供證,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其憑信性自然較高。復參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證人張成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宏翰公司購買針織雙面布,嗣並積欠告訴人宏翰公司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宏翰公司取得針織雙面布後,作成成衣再出售予大盤商,收得之貨款均交予丙○○,惟丙○○所交付用以支付告訴人宏翰公司貨款之支票未兌現,所聲稱投資200萬元未實際出資下,又被丙○○取走相當數 量之成衣,致無力清償,伊並非故意詐欺,且伊所積欠宏翰公司之貨款並未達700多萬元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詐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第35頁),且有宏翰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見96年度發查字第880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及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6年度發查字第880號卷第31頁背 面至第33頁正面)在卷可憑,而被告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宏翰公司之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其中發票人名義分別為甲○○、銓皓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戊○○,惟發票人甲○○自96年2月27日開始退票,於96年3月9日成為拒絕 往來戶;銓皓興業有限公司自96年3月20日開始退票,於96 年3月30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戊○○則自96年3月1日開始退 票,並於96年3月30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華南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96年6月21日華基存第09600226號函、華南商 業銀行南門分行96年6月12日華南字第0960194號函、華泰商業銀行96年6月23日(96)華泰總士林字第04838號函附卷可稽(見96年度發查字第880號卷第34頁、第37頁、第44頁) ,則被告顯係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宏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其無清償貨款之意甚明,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告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詐欺犯行,並對告訴人宏翰公司所指訴被告所購貨物之貨款金額有所爭執,惟告訴人宏翰公司所指訴被告所購貨物之貨款金額(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得貨物之價值),均與卷附宏翰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相符(見96年度發查字第880號卷第 29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未就告訴人宏翰公司所指訴積欠貨款金額爭執,且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提示宏翰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時,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抑有進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與告訴人宏翰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宏翰公司70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見98年度重附民字第 27號案卷),揆諸當事人間和解往往出諸於當事人間之折衝退讓,和解內容中所協商達成之債權金額,常因債權人權衡利益,較和解前之實際債權總額少,則倘被告所積欠告訴人宏翰公司之貨款金額未逾700萬元,衡情被告斷不可能與告 訴人宏翰公司於訴訟上以70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宏翰公 司客戶銷貨明細表所載被告購買貨物之貨款金額,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積欠宏翰公司之貨款並未達 700多萬元云云,洵不足採。 ㈢復查,證人丙○○固於警詢時供證:丁○○有收貨款273萬 1487元給伊,但其中有5張20萬支票未到期共計100萬元,目前實收173萬1487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21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270 萬元有無可能在95年12月到96年3月分四次陸續給你?)我 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正面),則證人丙○ ○於警詢時所供證被告交予伊之貨款,是否即為被告所辯其向宏翰公司取得針織雙面布,作成成衣再出售予大盤商所收之貨款,已非無疑,況證人丙○○於警詢所供證其最終所取得之貨款亦僅173萬1487元,參諸被告所指丙○○取走相當 數量之成衣,價值亦僅70萬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6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8頁),實與被告向告訴人宏翰 公司購得貨物後最終所積欠之貨款731萬6697元,相差甚距 。證人丙○○固另證述卷附發票人戊○○之部分支票為其所開立之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然充其量僅能認被告 所交予告訴人宏翰公司之部分支票係取自丙○○,究不能認被告未能支付所積欠告訴人宏翰公司貨款,係因其受丙○○所騙致未能給付該等貨款。至證人即卷附支票發票人銓皓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丙○○,伊有將公司之支票借予伊朋友陳志銘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亦難認卷附發票人銓皓興業有限公 司之支票與丙○○有何關聯,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其向宏翰公司取得針織雙面布後貨,作成成衣再出售予大盤商,收得之貨款均交予丙○○,惟丙○○所交付用以支付告訴人宏翰公司貨款之支票未兌現,且遭丙○○取走相當數量之成衣,致無力清償,並非故意詐欺云云,顯係以其與丙○○之債務糾紛為藉口,圖卸詐欺刑責,無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華泰銀行函查發票人戊○○之部分支票係由何人提示,以證明被告並無向丙○○領取該等支票,及聲請將丙○○所謂與被告簽立之讓渡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以證明其上簽名非被告所為等節,惟關於被告有無向丙○○領取該等支票,及丙○○有無與被告簽立讓渡書等事項,均屬被告與丙○○間之債務糾紛,而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及論證,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向華泰銀行函查及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所犯上開四次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騙取告訴人財物,詐得之財物價值781萬6,697元,及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尚未如數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四月、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詐得貨物,│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及貨物價值│ │ │ │ │ │ │(即貨款金│ │ │ │ │ │ │額) │ │ │ │ ├──┼────┼─────┼──────┼──────┼───────────────────┤ │ 一 │95年11月│針織雙面布│宏翰企業有限│刑法第339 條│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某日 │,新臺幣(│公司 │第1 項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下同)1,88│ │ │ │ │ │ │3,976元 │ │ │ │ │ │ │ │ │ │ │ ├──┼────┼─────┼──────┼──────┼───────────────────┤ │ 二 │95年12月│針織雙面布│同上 │刑法第339 條│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某日 │,1,919,50│ │第1 項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3元 │ │ │ │ │ │ │ │ │ │ │ ├──┼────┼─────┼──────┼──────┼───────────────────┤ │ 三 │96年1 月│針織雙面布│同上 │刑法第339 條│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某日 │,2,472,52│ │第1 項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6元 │ │ │ │ │ │ │ │ │ │ │ ├──┼────┼─────┼──────┼──────┼───────────────────┤ │ 四 │96年2 月│針織雙面布│同上 │刑法第339 條│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某日 │,1,540,69│ │第1 項 │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2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