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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堭儀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累犯,除經被告坦白承認之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何光遠的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5 張、98年7 月30日3 時23分在基隆市○○街與俊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與現場失竊照片前後比對照片為憑。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破壞鐵鍊鎖頭方式竊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用之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境困苦,需負擔家計,請求延緩執行的時間。」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關於請求延緩執行的陳述,屬於刑罰執行的問題,與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無關,無礙於被告犯行的認定。

伍、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8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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