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於遲誤本院審判長98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理由書之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97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敘明上訴理由,經貴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於98年3月4日命補提上訴理由書補正。經查貴院裁定確實為98年3月4日送達,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無誤。惟聲請人於98年3月9日貴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屆滿五日期間限制內,已於98年3月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有臺灣桃園監獄遞送聲請人訴訟書狀收據桃監收字第56號可稽,書狀收受日期98年3月6日8時30分。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 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著有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敘稱: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呈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本院審判長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8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被告甲○○於98年3月4 日收受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係於98年3月6日補提刑事上訴後補理由狀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書狀於98年3月12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轉至本院收受, 亦有該刑事上訴理由後補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刑弘97易834字第0980008257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則被告甲○○既接受本院通知,自應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此乃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以致於98年3月12 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轉至本院收受,已逾本院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計至98年3月9日)之期間,自係出於被告自誤之過失, 從而本院於98年3月11日以被告未於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予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係由於其過失,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