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信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廣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夥同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莊啟生(現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面,以信福公司名義低價標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包之「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一號,下稱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連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再由莊啟生以信弘公司名義,向信福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由莊啟生、被告乙○○出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中崙高中內,以信弘公司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永久美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承包商(即本件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要求告訴人等承包商進場施工,並各交付信福公司、被告丙○○及中金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之支票給付工程款,致告訴人等承包商均陷於錯誤,陸續進場施作,且於工程初期之部分支票未兌現時,莊啟生、被告乙○○即藉詞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撥款延誤,並另以廣前公司、川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中公司)之支票換票以搪塞,惟俟工程將近完工之際,前述換票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經告訴人等承包商多次催討,莊啟生、被告乙○○均以信弘公司財務困難為由,拒不付款,且被告丁○○、甲○○、莊啟生等旋共同謀議,以信福公司名義與無施工能力之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簽訂不實工程合約,藉以將原應給付信弘公司及告訴人等承包商之工程款,虛偽支付予未實際進場施工之廣前公司、中金公司,以規避付款責任,信福公司則再另覓其他下游廠商完成剩餘工程,並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工程款,告訴人等十七家承包商始悉受騙,合計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因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等十七家承包商之指訴,及認:㈠被告丁○○之供述:莊啟生係以信弘公司名義,向信福公司承攬本件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而除學校扣款部分外,餘款均已給付信弘公司;其不認識被告丙○○,卻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發函予中崙高中籌備處,指派丙○○為工程師;其與廣前公司簽訂系爭六千萬元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時,被告甲○○、莊啟生均在場,但簽何約其不清楚等事實。㈡被告丙○○之供述:林金郎找其擔任信弘公司掛名負責人,其至銀行請領支票交予林金郎使用,及信弘公司於林金郎死後,係由莊啟生處理相關事務等事實。㈢被告甲○○之供述:坦承其於莊啟生陪同下,與信福公司簽訂六千萬元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但未履約;因莊啟生借用廣前公司之支票給付應付給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故事後要求信福公司匯款至廣前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支付工程款,另坦承將廣前公司牌照借予莊啟生使用,並將廣前公司大小章交予莊啟生等事實。㈣共同被告莊啟生之供述:其以信弘公司之名義向信福公司承攬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工程款計一億多元,於承包後全部轉包予長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司)施作,嗣因長冠公司違約,變成由其自己進場發包施作;信福公司於開工時給付信弘公司一百萬元,但從未將款項匯入信弘公司銀行帳戶;其分別以信弘公司、廣前公司、中金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並以信弘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十七家承包商簽約,要求告訴人等進場施作等事實。㈤被告乙○○之供述:莊啟生僱用其負責採購,並以信弘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約,簽約內容係由莊啟生決定,如承包商有要求,才會讓該承包商直接與信福公司簽約,如無意見即與信弘公司簽約之事實。㈥證人即中金公司負責人戊○○之證述:其叔叔史庭兆(已故)將中金公司大、小章、支票交給莊啟生使用;信福公司原係與信弘公司簽約,嗣因信弘公司財務不良,莊啟生才另以中金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而中金公司之業務係製作黃金名片,從未進場施工等事實。㈦證人即長冠公司負責人己○○之證述:莊啟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將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以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包合約價之九成轉包予長冠公司,嗣因莊啟生未依約給付款項,故長冠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現場工地是由莊啟生及信福公司原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周欽華負責等事實。㈧證人即信福公司員工庚○○○之證述: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撥之工程款,信福公司係匯入中金公司、廣前公司之銀行帳戶,並未匯入信弘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㈨莊啟生、被告乙○○之名片、信福公司派駐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工地主任王瑞瓖之名片:上開名片均將信弘公司與信福公司並列,佐證被告丁○○、丙○○、乙○○與莊啟生共同操控信弘公司之事實。㈩信福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信福中崙字第九一000四四七號函、信弘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信弘備字第0三三號函、信弘公司工程計價單:信弘公司發包予告訴人等施作之工程,係由信福公司指派被告乙○○為品管師、被告丙○○為工程師,完工後係由信福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王瑞瓖及員工黃秋吉估驗計價,佐證信弘公司係信福公司操控以規避工程款債務之公司。信福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等開協調會所提供之計價資料、信福公司簽發予廣前公司之支票、莊啟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書立之切結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款項後,就應給付信弘公司之工程款,並未匯入信弘公司帳戶內,而係分別匯入廣前公司及中金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之事實。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十一月份進度檢討報告:信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佯以信弘公司債信發生問題,無法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時,即另與中金公司、廣前公司等下游廠商簽訂內容相同之工程合約,並由莊啟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因信福公司另與該下游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時,系爭工程已由告訴人等承包商完成百分之八十以上,被告等以信福公司名義另與該下游廠商簽約,僅需再支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即得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款;信福公司與廣前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書、信福公司與中金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材料標合約書、信福公司與廣前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書、信福公司與中金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材料標合約書:被告丁○○、莊啟生於信弘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後,另與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等下包商簽訂新合約,並將合約日期往前填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掩飾被告丁○○將本應給付信弘公司之工程款匯入廣前公司、中金公司之行為。信福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信福中崙字第九一00一七七二八號函,及附件之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勞保資料、信福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信福中崙字第九一00一九九三六號函及附件之薪資證明: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係將被告丁○○、莊啟生、乙○○、王瑞瓖分別列為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工地主任,佐證莊啟生、被告乙○○均係被告丁○○所僱用,係向信弘公司借牌而與告訴人等簽約,以規避原需由信福公司負責支付之工程款,及被告乙○○係由莊啟生所僱用,卻由信福公司投保勞保並給付薪資等事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北市教工字第0九四三二六九一八00號函、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合約、工程標單、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一億二千四百萬元承攬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旋將內裝工程分包予信弘公司,材料採購部份分包予信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崴公司),嗣因信弘公司財務困難,信福公司乃另與中金公司、廣前公司簽約,並由莊啟生擔任連帶保證人,繼續施作完成上開工程之事實。信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明細及憑證影本、信福公司自臺北市政府領得估驗款明細:被告丁○○將本應給付信弘公司之工程款匯入廣前公司、中金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信弘公司九十年、九十一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信福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三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佐證信弘公司並無營業亦無資力,僅係空頭公司,而信福公司雖將工程發包予信弘公司施作,惟並未從信弘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信福公司另與蕙宇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蕙宇豐實業公司)、皓風企業有限公司、中華長城股份有限公司、坎城欣業有限公司、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濃實業有限公司、得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財順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豪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下稱蕙宇豐實業公司等十家承包商)簽訂之合約書及所附匯款單據:信福公司另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十家下游承包商簽約,並完成剩餘之工程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訴人所舉及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五「中崙高中內裝工程新建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下稱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詳下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觀諸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係經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五之「信福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信福中崙字第九一00一七七二八號函」列為附件,而該函所載聯絡人王瑞瓖為信福公司之員工,並係信福公司派駐為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等對上開函之真正復均不爭執其真正,而該組織架構及職掌表所載內容,係為函覆上開新建工程監造建築師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作為監造建築師之監督依據,是該組織架構及職掌表顯係信福公司上開覆函聯絡人王瑞瓖(為該函之承辦人)本於其係信福公司派駐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之職務,就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至其內容所表彰之事實證明力如何,則仍應依全辯論意旨判斷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等就被告丁○○係信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甲○○各係信弘公司、廣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信福公司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標得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內裝工程部分轉包予信弘公司,信弘公司再轉包予告訴人等承包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七之聖興工程行),由各該承包商分別進場施作,各承包商僅取得部分工程款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被訴共同詐欺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一)被告丁○○辯稱:信福公司將所承攬之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關於其中內裝工程部分轉包予莊啟生實際負責之信弘公司,再由信弘公司轉包予告訴人等承包商,而告訴人等承包商就其等各別承攬工程之施工進度並非如其等所述,並係因告訴人等承包商嗣均拒絕繼續施工,致信福公司不得不另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十家公司訂約,由該十家公司接續完成工程,信福公司已將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領取之工程款,依約分別給付蕙宇豐實業公司等承包商,至信弘公司積欠告訴人等工程款與其無涉,其與告訴人等並無契約關係,並無詐欺告訴人等承包商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係林金郎請其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林金郎再與莊啟生合作承包工程,其不認識告訴人等承包商,亦未與渠等接觸,對本件承包工程之事無所悉,並無詐欺各該承包商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承包商,與其等均無契約關係;且廣前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有關中庭之地坪及花台、廁所之防水工程,係莊啟生透過丙○○之信弘公司簽約,確曾進場施作,工程金額大約三、四百萬元,僅領到部分工程款,其工作與告訴人等均無關係等語。 (四)被告乙○○辯稱:其係受莊啟生僱用,而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協助莊啟生辦理本件工程比價、簽約及發包事務,惟關於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資金往來及簽約後之後續計價、給付下包商工程款等項,均係由莊啟生決策,其均未參與及經手,其依莊啟生之指示與本件部分告訴人簽約時,信弘公司尚未發生退票情形,其不知信弘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詐欺告訴人等承包商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丁○○係信福公司之負責人,信弘公司、廣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被告丙○○、甲○○,而實際負責人則均為共同被告莊啟生【信弘公司另一實際負責人為林金郎(已故)】,被告乙○○係由莊啟生僱用,負責採購等事務,及信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一億二千四百萬元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標得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後,將內裝工程分包予信弘公司,材料採購部分則分包予信崴公司,並預付信崴公司工程款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支付信弘公司一百萬元),信弘公司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長冠公司,長冠公司則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再將其中「磨石地坪」部分之工程轉包予附表一編號七之聖興工程行;嗣因莊啟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長冠公司乃自同年六月間起停止進場施作工程,莊啟生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由其本身,或指示被告乙○○以信弘公司之名義,另與附表一所示即本件告訴人等承包商(不包括編號七之聖興工程行)訂約,將上開內裝工程轉包予各該承包商,由其等各別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工程,惟相關契約內容均由莊啟生決定,莊啟生或林金郎並各交付信福公司、被告丙○○及中金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承包商,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告訴人等承包商因而陸續進場施作,惟因信弘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開支票部分未能兌現,莊啟生乃另向廣前公司、川中公司借用支票,並以該借得之支票換回退票部分之支票,然該換票之支票經提示仍遭退票,告訴人等承包商即停止進場施工(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七之聖興工程行仍繼續施工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信福公司並因信弘公司、信崴公司均未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依約進場施作,在該期間之施工進度為零(累計施工進度仍為百分之零點二,估驗工程款仍為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信福公司所承攬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估驗日期、累計工程進度、當期估驗工程款金額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發函解除與信弘、信崴公司所訂上開合約,而另與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並由莊啟生擔任廣前、中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廣前、中金公司均須依約履行,上開預付信崴公司之一百萬元則於折讓後,轉為支付中金公司之部分工程款,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另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十家承包商簽約,由廣前、中金公司及蕙宇豐實業公司等承包商接續完成剩餘工程(蕙宇豐實業公司等十家承包商各別承作之工程項目、簽約日期、約定工程款,詳如附表三所示),信福公司乃據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工程款後,分別依約轉付各該承包商等情,業據被告等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中金公司名義負責人)、己○○(長冠公司負責人)、庚○○○(信福公司員工)之部分證述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卷八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0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七頁),並有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合約、工程標單、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領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監工日報表、信福公司提供之計價資料、被告甲○○及中金公司各別立具之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及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入存款憑條、信福公司粘貼憑證用紙、工料請款單、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籌建字第九一八00一0九六號函、信福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信福中崙字第九一00一一九一九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函文內容、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北市教工字第0九四三二六九一八00號函、信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明細及憑證影本、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領得估驗款明細資料、信福公司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十家承包商簽訂之合約書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九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卷八第五十三至一0五頁、第一九六至二六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0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七頁、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卷一第二一六至二四七頁、第二五九至二八一頁、卷二第一至七十四頁、第一三九至三0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七四至三一五頁、第三六三至三六七頁),互核相符,亦與一般工程轉包之運作情形相符,自堪採信。是關於本件以信弘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訂約,承攬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內裝工程,再將該工程先後轉包予長冠公司或告訴人等承包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七即與長冠公司訂約分包之聖興工程行),並先後簽發或交付前揭信福公司、被告丙○○、中金公司、廣前公司、川中公司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承包商之行為,均係由莊啟生或由莊啟生與林金郎所為,被告乙○○等就莊啟生(或林金郎)是否將所承攬之契約轉包予長冠公司或告訴人等承包商,及各該轉包契約之約定內容及付款事宜,均無決定權;至於長冠公司、告訴人等承包商先後停止進場施作後,則係由信福公司另與中金公司、廣前公司及附表三所示之蕙宇豐實業公司等承包商訂約,由其等各別接續完成所承攬之工程,並由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款後,分別依約付訖工程款之部分,則均係由信福公司所主導完成。 (二)依附表一至三所載及前揭事證所示,足認告訴人等就信福公司所承攬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係第一批承包(分包)商,其等實際進場施工之日期約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附表一編號七之聖興工程行則施工至同年十月間止),並係因信弘公司、信崴公司均未依約進場施工,經監造之「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前揭籌建字第九一八00一0九六號函通知信福公司,信福公司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信福中崙字第九一00一一九一九號函解除與信弘公司、信崴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九月間與莊啟生實際負責之廣前公司、中金公司訂約,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十家承包商訂約,而由廣前、中金公司、附表三所示之十家承包商及聖興工程行,共同接續施作完成部分工程,信福公司亦於上開期間,依約分別給付工程款予各該接續施作之承包商(起訴書誤認為係給付予信弘公司),並均已付訖應付款項。 (三)告訴人等十七家承包商雖均為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第一批承包商,並均曾進場施作部分工程,惟其等於莊啟生交付之上開部分支票或換票之支票退票後,除附表一編號七之聖興工程行外,既均即停止進場施作,且如依附表一所示之合計金額欄所示,告訴人等共同承攬之工程項目,工程款合計金額約二千零三十九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零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經與信福公司以一億二千四百萬元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攬之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款比較結果(未扣除其間之差價利潤,下同),約占其中百分之十六(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164),而於告訴人等停止施工時, 尚有部分工程並未完成(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告訴人等實際已施作之部分顯未及全部工程之百分之十六,再參附表二所示,信福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合計至少另有估驗工程款五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不包括附表二編號一,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約占上開一億二千四百萬元之百分 之四十四,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4446),並須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蕙宇豐 實業公司等十家承包商工程款合計三千零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此金額尚未列計如附表三編號三、八、九部分之工程款,亦尚未列計另須支付予廣前、中金公司及聖興工程行之工程款),則告訴人等指稱信福公司係佯與廣前、中金公司簽約,及信福公司另與附表三所示之十家承包商簽約時,告訴人等已完成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被告等僅須再支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予蕙宇豐實業公司等承包商,即得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領得全部工程款之說,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信福公司既與信弘公司、信崴公司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則信福公司將原應給付予信弘公司之工程款,改給付予廣前、中金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承包商,並無不當,信福公司因而未向信弘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亦屬當然之結果,均難遽認有何詐欺之情形,告訴人等廠商未領得工程款項,係渠等與信弘公司莊啟生或林金郎間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其他被告無涉。至信弘公司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即九十、九十一年間之營業狀況及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核屬信弘公司本身之營業事務,自與被告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詐欺情事之判斷無關。 (四)依信福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信福中崙字第九一000四四七號函所載(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六十八頁),信福公司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發函中崙高中籌備處(副本發予監造之陳敦欣建築師),載明指派被告乙○○為品管師、被告丙○○為工程師,另指派周欽華為工地主任,王佑文為品管主任,林坤良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此在轉包工程中由實際施工之下包商擔任現場主管人員係常見之現象,不能執此即指被告乙○○、丙○○為信福公司人員,並與被告丁○○共同犯罪。且當時信弘公司尚未發生財務困難,則信福公司自無從預見莊啟生交付予告訴人等承包商之部分支票或換票之支票會退票,更無法預料莊啟生嗣後會避不見面,則信福公司本於其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訂定承攬契約之約定,為配合工程進行及品管、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工作需求,故而指派被告乙○○、丙○○等人擔任上開工地現場職務,自無不當。嗣上開工程經信福公司另發包予廣前、中金公司及附表三所示之蕙宇豐實業公司等廠商承包,而由其等分別施作完成後,信福公司另指派當時現場工地主任王瑞瓖及其員工黃秋吉(依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與職掌表所載,黃秋吉係擔任安全衛生總務之職)負責辦理估驗計價,亦無不妥,自難遽此即認為信弘公司係由信福公司操控,以規避應給付告訴人等承包商債務之公司。況依上開事證所示,信福公司於告訴人等承包商(不包括前揭聖興工程行)分別停止進場施作後,既另與廣前、中金公司及附表三所示之十家承包商簽約,由各該承包商接續施工,信福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各該接續施作之承包商,足認信福公司僅係將原應給付予告訴人等承包商之工程款,轉而依約給付予前揭接續施作,實際完成各該工程項目之承包商,其原應給付之工程款並未因而減免,或因而得以規避,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得以規避或掩飾之情形。公訴人徒以告訴人等未領得工程款,無視信福公司給付予其他接續完工廠商之事實,即指被告丁○○詐取財物,自有未洽。 (五)莊啟生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其向信福公司承攬之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以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攬總價之九成轉包予長冠公司,惟當時信弘公司尚無財務困難之情形,則莊啟生以信弘公司名義與長冠公司訂定上開轉包合約,而賺取其間之一成差價,殆為工程界實務所常見之作法,尚難遽以指稱被告等即有何詐欺行為。況長冠公司與信弘公司訂約後,又將其所承攬關於磨石地坪部分之工程轉包予附表一編號七之聖興工程行,聖興工程行乃自同年五月間起進場施作,嗣長冠公司因莊啟生未依約撥付工程款,乃自同年六月間起停止進場,惟聖興工程行仍依約繼續施工至同年十月間止,已如前述,其工程款總金額為六十萬元,惟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則為九十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溢領三十萬元),足認於前揭退票及莊啟生避不見面,以致除聖興工程行以外之其餘告訴人均停止進場施作後,信福公司就前揭接續進場施作之承包商,包括同屬第一批承包商之聖興工程行,均就其各別接續施作之部分,依約付訖工程款,至於其餘即時停止進場施工之告訴人,則因其等均係與莊啟生(及林金郎)負責之信弘公司簽約,而非直接與信福公司簽約,則被告丁○○等以其等與信福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而未處理該部分糾紛或代信弘公司給付工程款,自難據以指為有何詐欺情事。至告訴人永久美公司(附表一編號一)指信福公司曾匯款予附表一編號六聚昱公司,證明信福公司與渠等有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支票為證。惟契約關係係雙方當事人間就標的內容意思合致而成立,本件永久美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瑞昱公司」與「信福公司」之匯款資料,不能證明永久美公司與信福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再者,瑞昱公司負責人郭錦宗於警詢時已指陳:係與信弘公司訂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卷一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並有信弘公司與瑞昱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可證。而瑞昱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其對象亦係信弘公司(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四四頁),其契約付款協議亦載明:本公司委託信福營造派人至貴廠點貨無誤,即付信福開立之票據二分之一貨款,另二分之一運至中崙高中付現等語,則信福公司依其所開立之支票給付貨款事屬當然,不能因此即謂瑞昱公司與信福公司之間訂有工程合約,並進而推論信福公司與附表一之其他廠商均有合約。況瑞昱公司除信福公司外,尚收受中金公司票據(見同上警詢筆錄),能執此謂瑞昱公司與中金公司之間亦有工程合約,並進而認附表一公司與中金公司間均訂有合約?是其二者間並無關聯,其理自明。 (六)又信弘公司與信福公司訂約後,既係先後分別轉包予長冠公司或告訴人等承包商,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等承包商本應與信弘公司訂約,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七之聖興工程行則更應與信弘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即長冠公司訂約,而均無逕與最上游承包商即信福公司訂約之理,是亦難以告訴人等承包商未與或未能與信福公司直接訂約,即遽指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 (七)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與職掌表雖將被告丁○○列為董事長、將莊啟生列為總經理及規劃人員,並將「高明道」列為副總經理及品管人員,惟該「高明道」是否即為本件被告「乙○○」,並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若屬同一人,則見該表之草率,能否證明內容確屬真實無誤,抑或便宜行事之措施,已非無疑;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五所載,既認莊啟生、被告乙○○均為被告丁○○所僱用而向信弘公司借牌使用,又認被告乙○○係由莊啟生所僱用,卻由信福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並給付薪資,已見其矛盾。再者,告訴人永久美公司雖提出「信福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中列有被告乙○○(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但此僅係申請表格,實則被告乙○○並未加入勞保,此觀原審卷二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所附被告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乙○○從未於信福公司加保,亦未曾於信弘公司加保,蓋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已退保,並辦理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證(原審卷二第八十五頁),不能執此證明被告乙○○為信福公司員工。而同案被告莊啟生於偵查中亦證稱:信弘公司由林金郎負責,伊負責現場工地,因為信弘公司承包信福公司之工地,故名片上併列公司名稱列在一起是慣例,本來信弘公司將工程再轉包給長冠公司,後來長冠公司跑調了,本來不用資金,後來變成要自己進場,要資金,就作不去……,一開始付款均係伊與林金郎支付,一開始都以現金支付,後來資金愈來愈緊,才用廣前中金、川中及丙○○個人支票,……與下包廠商訂契約之內容,乙○○要送交伊看完後,決定契約內容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卷八第一四七、一四八頁),並有長冠工程公司切結書為證,依上可知被告乙○○僅係廣弘公司一般職員,無涉公司營運,僅係聽命莊啟生之指示訂約,亦與信福公司無涉,自不能因其出面與部分告訴人等訂約,即謂被告乙○○有犯罪之故意。 (八)又上開「借牌」之說,更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六載稱:被告丁○○將所承攬之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分別轉包予信弘公司、信崴公司,嗣因信弘公司財務困難,信福公司乃另與中金公司、廣前公司簽約,並由莊啟生擔任連帶保證人,繼續施作完成工程之事實,亦即認為信福公司確曾與信弘公司實際訂約,嗣係因信弘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始有另與中金、廣前公司訂約,由中金、廣前公司繼續施作完工之事實,互有歧異。再者,關於上開證據清單編號十六載稱:信福公司與信弘公司確曾實際訂約,信弘公司嗣後財務發生困難,信福公司乃另與中金、廣前公司訂約,由其等繼續施作完工之事實,亦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係依證人戊○○之證述,而認為中金公司從未進場施工之認定不符,自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確信。且證人戊○○既證稱:伊僅係中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原係其叔叔史庭兆,並係由史庭兆於生前將中金公司之牌照借予莊啟生使用,於史庭兆死亡後,仍由莊啟生繼續使用中金公司之牌照營運,伊不清楚莊啟生向史庭兆借牌時如何約定,及莊啟生與告訴人等訂約詳情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0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七頁、原審卷三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而伊證稱中金公司就本件工程從未進場施工之說,復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九)莊啟生於本件原承攬施作期間,雖曾先以其實際負責之信弘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訂約,嗣於信福公司解除與信弘公司前揭承攬契約後,其再借用中金、廣前公司之名義與信福公司訂約,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中金、廣前公司之名義履約。惟中金、廣前公司既均曾實際進場施工,而與附表三所示之蕙宇豐實業公司等十家承包商及聖興工程行分別實際完成所承攬部分之工程,自難以莊啟生曾先後使用或借用信弘、中金、廣前公司等名義與信福公司訂約,即指稱被告等本件所為應構成詐欺。至於莊啟生印製被告乙○○、王瑞瓖及其本身之名片時,將信福公司、信弘公司並列,係屬莊啟生之個人行為,亦據莊啟生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告證一之名片,何人印製?為何將信福、信弘公司列在一起?)因為我們承攬信福公司工程,將公司名稱列在一起是慣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卷八第一四七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知情同意或參與其事,自難作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十)依前揭事證所示,信弘公司與告訴人等承包商所訂定之簽約,雖部分係由被告乙○○出面簽約,惟相關契約內容均係由莊啟生決定,業據莊啟生供承在卷,且於被告乙○○代表信弘公司簽約時,信弘公司財務尚未發生困難,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與告訴人等部分承包商簽約及交付上開支票時,是否得預見該部分支票之工程款終未能獲得支付,而得認為其確有詐欺告訴人等承包商之故意,自非無疑。又中金、廣前公司與信福公司分別訂約後,既均已依約進場完成施工,亦如前述,是自難以其等於契約上所填載之日期與實際訂約日期不符,或有起訴意旨所指倒填契約日期之情形,即遽指為被告等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等所收受之前揭工程款支票雖遭退票,且共同被告莊啟生嗣後避不見面,迄未出面與告訴人等(不含附表一編號七之聖興工程行,該部分之工程款均已付訖)協商解決,惟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丁○○、丙○○、甲○○、乙○○均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不服上訴指,以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借牌使用不符誠信原則,將使求償無門,廣前公司要證明其確有施工,指被告丁○○、丙○○、甲○○、乙○○等人與通緝中之莊啟生有共犯關係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係法院職權之行使,依本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等人僅為上下游承包工程之關係,告訴人等係與莊啟生以信弘公司名義訂約,與被告丁○○、丙○○、甲○○、乙○○(僅係信弘公司員工)等人均無關;而借牌承包工程係工程界之陋習,但此屬民事問題,下游承包商之糾紛固可以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游發包業主求償,但上游業主究非契約當事人,並不當然涉有詐欺;而本件工程總價款逾億元以上,其工程事實上已經完工驗收使用,告訴人等所佔工程僅屬全部工程之部分(且部分尚未完工),可證其他大部分之工程(含告訴人未完工部分)確有人進場施工並完成,均如前述。故此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莊啟生以信弘公司與告訴人等訂約後,未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但對被告丁○○、丙○○、甲○○、乙○○如何施用詐術,與莊啟生有何種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指摘原審證據取捨如何不可採信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明,自無從動搖本院無罪之心證。是本件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甲○○、乙○○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猶執陳詞主張被告等人為詐欺之共同正犯,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承包商即告訴│承作工程│簽約日期│實際進場施│約定工程款│已支付金│ 備 註 │ │號│人(負責人或│項 目│ │作(交貨)│(新臺幣:│額(新臺│ │ │ │代表人) │ │ │日期 │元) │幣:元)│ │ ├─┼──────┼────┼────┼─────┼─────┼────┼─────────┤ │1 │永久美油漆工│ 油漆│91.07.12│91年5 月間│ 0000000│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程股份有限公│ │補簽約 │ │ │ │ 記載金額為381萬8│ │ │司(詹賴福來│ │ │ │ │ │ 358元,惟其差額2│ │ │) │ │ │ │ │ │ 2萬418 元(38183│ │ │ │ │ │ │ │ │ 00-0000000=22041│ │ │ │ │ │ │ │ │ 8)並無證據佐證 │ │ │ │ │ │ │ │ │ 。 │ │ │ │ │ │ │ │ │2.告訴人自稱僅完成│ │ │ │ │ │ │ │ │ 其中289 萬9673元│ │ │ │ │ │ │ │ │ 之部分工程。 │ │ │ │ │ │ │ │ │ │ ├─┼──────┼────┼────┼─────┼─────┼────┼─────────┤ │2 │駿利工程股份│ 泥作│91.8.10 │ │ 0000000│ 960000│1.按實作數量計價。│ │ │有限公司(李│ │ │ │ │ │2.所給付之96萬元係│ │ │美慧) │ │ │ │ │ │ 包括莊啟生於91年│ │ │ │ │ │ │ │ │ 11月給付現金2萬 │ │ │ │ │ │ │ │ │ 元,及信福公司於│ │ │ │ │ │ │ │ │ 91年12月匯款1 萬│ │ │ │ │ │ │ │ │ 元。 │ ├─┼──────┼────┼────┼─────┼─────┼────┼─────────┤ │3 │德坤水電工程│ 水電│未簽訂書│91年5 月間│ 195700│ │告訴人自稱工程總價│ │ │行(郭明坤)│ │面契約 │ │ │ │為19萬57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4 │嘉展工程行(│挑空排架│91.07.28│ │ 0000000│ 1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 │ │ │管錦文) │(鷹架)│ │ │ │ │載金額為70萬6000元│ │ │ │ │ │ │ │ │。 │ ├─┼──────┼────┼────┼─────┼─────┼────┼─────────┤ │5 │員和工業股份│ 磨石子│91.06.10│91年7 月間│ 0000000│ │依實作數量計價;起│ │ │有限公司(陳│ │ │交貨 │ │ │訴書附表編號5 記載│ │ │存枋) │ │ │ │ │ │其金額為102 萬9000│ │ │ │ │ │ │ │ │元。 │ ├─┼──────┼────┼────┼─────┼─────┼────┼─────────┤ │6 │聚昱實業股份│校區周圍│91.07.13│ │ 864400│186883元│告訴人自稱工程款金│ │ │有限公司(郭│人行道磚│ │ │ │(於91年│額為80萬5120元。 │ │ │錦宗) │、緣石磚│ │ │ │8 月3 日│ │ │ │ │ │ │ │ │給付4747│ │ │ │ │ │ │ │ │7 元,另│ │ │ │ │ │ │ │ │於91年8 │ │ │ │ │ │ │ │ │月6 日給│ │ │ │ │ │ │ │ │付139406│ │ │ │ │ │ │ │ │元 │ │ ├─┼──────┼────┼────┼─────┼─────┼────┼─────────┤ │7 │聖興工程行(│磨石地坪│91.05.15│ │ 600000│ 900000│1.依實作數量計價。│ │ │於文聖) │ │ │ │ │ │2.係與長冠公司簽約│ │ │ │ │ │ │ │ │,而非直接與信弘公│ │ │ │ │ │ │ │ │司簽約。 │ │ │ │ │ │ │ │ │3.自91年10月初起停│ │ │ │ │ │ │ │ │止施作。 │ ├─┼──────┼────┼────┼─────┼─────┼────┼─────────┤ │8 │瑋慶工程有限│操場整地│未簽定書│91年7 月間│ 544850│ │告訴人自稱工程款金│ │ │公司(許德慶│及周邊水│面契約 │ │ │ │額為54萬4850元。 │ │ │) │溝、人行│ │ │ │ │ │ │ │ │道 │ │ │ │ │ │ ├─┼──────┼────┼────┼─────┼─────┼────┼─────────┤ │9 │軒竹園藝工程│學校各樓│91.07.15│ │ 0000000│ │ │ │ │有限公司(黃│層、校園│ │ │ │ │ │ │ │金和) │花臺、人│ │ │ │ │ │ │ │ │行道植裁│ │ │ │ │ │ │ │ │養護 │ │ │ │ │ │ ├─┼──────┼────┼────┼─────┼─────┼────┼─────────┤ │10│价浤企業有限│防腐木椅│91.07.31│ 91.08.01│ 520000│ │ │ │ │公司(雷瓊攖│及地板條│ │ │ │ │ │ │ │) │ │ │ │ │ │ │ ├─┼──────┼────┼────┼─────┼─────┼────┼─────────┤ │11│奇緯股份有限│ 內裝│91.07.25│91年8 月間│ 265940│ │告訴人稱僅完成其中│ │ │公司(邱達成│ │ │ │ │ │20萬餘元之部分工程│ │ │) │ │ │ │ │ │。 │ ├─┼──────┼────┼────┼─────┼─────┼────┼─────────┤ │12│住野實業有限│各式景觀│91.07.01│ │ 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 │ │公司(李敏成│燈具及運│ │ │ │ │載金額為73萬4655元│ │ │) │動場夜間│ │ │ │ │。 │ │ │ │照明燈 │ │ │ │ │ │ ├─┼──────┼────┼────┼─────┼─────┼────┼─────────┤ │13│木豐建材股份│男女廁所│91.07.12│ │ 約272500│ 34125│1.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有限公司(邱│及陽台石│ │ │ │ │誤載金額為43萬2309│ │ │顯軍) │英磚、收│ │ │ │ │元。 │ │ │ │邊條 │ │ │ │ │2.告訴人稱自91 年7│ │ │ │ │ │ │ │ │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 │ │ │ │ │ │ │ │止,共交貨27萬8608│ │ │ │ │ │ │ │ │元,另於91年7月26 │ │ │ │ │ │ │ │ │日、同年8 月1 日各│ │ │ │ │ │ │ │ │交貨7 萬6031元及11│ │ │ │ │ │ │ │ │萬1830 元。 │ ├─┼──────┼────┼────┼─────┼─────┼────┼─────────┤ │14│大村廣股份有│ 磁磚│91.07.11│ │ 980000│ │ │ │ │限公司(陳麗│ │ │ │ │ │ │ │ │凰) │ │ │ │ │ │ │ ├─┼──────┼────┼────┼─────┼─────┼────┼─────────┤ │15│怡昌有限公司│ 內裝│91.07.23│ │ 388820│ │ │ │ │(徐主添) │ │ │ │ │ │ │ ├─┼──────┼────┼────┼─────┼─────┼────┼─────────┤ │16│成果建材有限│各種建材│91年10月│91年5 月前│ 0000000│ │告訴人自稱工程款為│ │ │公司(錢素鳳│ │間(補簽│即已進場施│ │ │178 萬9000元。 │ │ │) │ │約) │作 │ │ │ │ ├─┼──────┼────┼────┼─────┼─────┼────┼─────────┤ │17│力霆實業有限│不鏽鋼牆│91.6.11 │ │ 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 │ │公司(胡世南│壁、頂樓│ │ │ │ │載為170萬元。 │ │ │) │PC採光罩│ │ │ │ │ │ ├─┼──────┼────┼────┼─────┴─────┼────┼─────────┤ │ │ │ │ │ 合計:約2039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合計│ │ │ │ │ │ │ │金額為2005萬4632元│ │ │ │ │ │ │ │。 │ └─┴──────┴────┴────┴───────────┴────┴─────────┘ 附註: 一、「實際進場施作(交貨)日期」各欄未特別載明者,其實際進場施作或交貨日期即與「簽約日期」欄相近。 二、「已支付金額」各欄未特別載明者,係依本件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已實際支付款項之部分。 附表二: ┌─┬──┬───────┬──────┬───────┬────────┬───────┐ │編│估驗│ 估驗日期 │累計工程進度│當期估驗工程款│ 付 款 情 形 │備 註 │ │號│期數│ │ │(新臺幣:元)│ │ │ ├─┼──┼───────┼──────┼───────┼────────┼───────┤ │ 1│ 1 │ 91年3 月16日│ 百分之0.2│ 251888│信福公司與信崴公│ │ │ │ │ │ │ │司解除契約後,將│ │ │ │ │ │ │ │原預付信崴公司之│ │ │ │ │ │ │ │100 萬元折讓轉付│ │ │ │ │ │ │ │予中金公司。 │ │ ├─┼──┼───────┼──────┼───────┼────────┼───────┤ │ 2│2至9│91年4 月1 日~│ 百分之0.2│ 0│ │信弘公司、信崴│ │ │ │91年7 月16日 │ │ │ │公司於此期間均│ │ │ │ │ │ │ │未進場施作。 │ ├─┼──┼───────┼──────┼───────┼────────┼───────┤ │ 3│ 10 │ 91年8 月1 日│ 百分之6.2│ 0000000│ 已付清│ │ ├─┼──┼───────┼──────┼───────┼────────┼───────┤ │ 4│ 11 │ 91年8 月16日│ 百分之11.95│ 0000000│ 已付清│ │ ├─┼──┼───────┼──────┼───────┼────────┼───────┤ │ 5│ 12 │ 91年9 月1 日│ 百分之20.10│ 0000000│ 已付清│ │ ├─┼──┼───────┼──────┼───────┼────────┼───────┤ │ 6│ 13 │ 91年9 月16日│ 百分之23.54│ 0000000│ 已付清│ │ ├─┼──┼───────┼──────┼───────┼────────┼───────┤ │ 7│ 14 │ 91年10月1 日│ 百分之25.23│ 0000000│ 已付清│ │ ├─┼──┼───────┼──────┼───────┼────────┼───────┤ │ 8│ 15 │ 91年11月1 日│ 百分之25.23│ 0│ │ │ ├─┼──┼───────┼──────┼───────┼────────┼───────┤ │ 9│ 16 │ 91年11月16日│ 百分之34.91│ 00000000│ 已付清│ │ ├─┼──┼───────┼──────┼───────┼────────┼───────┤ │10│ 17 │ 91年12月25日│ 百分之42.21│ 0000000│ 已付清│ │ ├─┼──┼───────┼──────┼───────┼────────┼───────┤ │11│ 18 │ 92年1 月30日│ 百分之45.56│ 0000000│ 已付清│ │ ├─┼──┼───────┼──────┼───────┼────────┼───────┤ │12│ 19 │ 92年3 月26日│ 百分之47.32│ 0000000│ 已付清│ │ ├─┼──┼───────┼──────┴───────┼────────┼───────┤ │ │ │ │ 合計:5538萬6112元│ │ │ └─┴──┴───────┴──────────────┴────────┴───────┘ 附表三: ┌─┬────────┬──────┬───────┬──────────┬────┐ │編│ 承 包 商 │承作工程項目│ 簽約日期 │約定工程款(新臺幣:│ 備 註 │ │號│ │ │ │元) │ │ ├─┼────────┼──────┼───────┼──────────┼────┤ │1 │蕙宇豐實業股份有│B 型倒擺工程│ 91.11.28│ 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2 │皓風企業有限公司│ 標誌系統│ 91.12.17│ 843586│ │ ├─┼────────┼──────┼───────┼──────────┼────┤ │3 │中華長城股份有限│A 棟矽酸鈣板│ 92.1.21│ (依實作數量計價)│ │ │ │公司 │隔間、封牆及│ │ │ │ │ │ │包樑、柱工 │ │ │ │ ├─┼────────┼──────┼───────┼──────────┼────┤ │4 │坎城欣業有限公司│木質耐磨地坪│ 92年3月間│ 0000000│ │ ├─┼────────┼──────┼───────┼──────────┼────┤ │5 │長田實業股份有限│PUR 吸音地毯│ 91.12.5│ 938500│ │ │ │公司 │、PVC 耐磨地│ │ │ │ │ │ │磚、拼花地毯│ │ │ │ ├─┼────────┼──────┼───────┼──────────┼────┤ │6 │佳濃實業有限公司│B1、B2、行政│ 91.08.12│ 0000000│ │ │ │ │中心浴廁倒擺│ │ │ │ │ │ │及更衣室隔間│ │ │ │ │ │ │、木質耐磨地│ │ │ │ │ │ │板 │ │ │ │ ├─┼────────┼──────┼───────┼──────────┼────┤ │7 │得翔企業股份有限│金屬吸音板、│ 91.12.10│ 0000000│ │ │ │公司 │塑鋼門、塑鋼│ │ │ │ │ │ │百葉 │ │ │ │ ├─┼────────┼──────┼───────┼──────────┼────┤ │8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 噪音防制│ 91.12.05│ │ │ │ │公司 │ │ │ │ │ ├─┼────────┼──────┼───────┼──────────┼────┤ │9 │財順興室內裝修工│ 天花板裝修│ 91.11.05│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10│豪瀚實業股份有限│ 木作│ 91年11月間│ 00000000│ │ │ │公司 │ │ │ │ │ ├─┼────────┼──────┼───────┴──────────┼────┤ │ │ │ │ 合計:3025萬6345元│ │ └─┴────────┴──────┴──────────────────┴────┘ 附註: 一、各該承包商實際進場施作日期,均與其簽約日期相近。 二、上開工程款均已付清。又上開合計金額尚未列計編號3 「依實作數量計價」,及編號8 、9 部分,此3 部分雖均已付訖工款程項,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具體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