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 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 62條就此亦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 3559號判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於 98年1月10日依上訴人於原審時陳明之住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193號8樓之1送達,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 98年1月20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又上訴人於住所地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乃上訴人竟遲至 98年1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