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漁鴻海產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30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見已有相當悔意,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公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得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且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履行其給付義務,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者,即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春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9巷5弄46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路372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9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漁鴻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漁鴻公司)之業務員,負
責收取該公司貨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有賭博惡
習而起意侵占經手款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接續在
附表所示時、地,代漁鴻公司向附表所示「比比島咖哩屋」
等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之
貨款後,未繳回漁鴻公司,將之侵占入己。嗣甲○○於同年
十月三日無故離職,漁鴻公司察覺有異,向附表所示之客戶
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漁鴻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漁鴻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付款簽收簿、漁鴻公司寄單證明、付款簽收明細、應
收付帳款明細、統一發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之
上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前科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共八十萬四千六百四
十八元),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 │時間 │地點 │收取之貨款金額│
│ │ │ │ │ │
├──┼───────┼───────┼───────┼───────┤
│ 1 │比比島咖哩屋(│九十六年六月至│臺北市大安區光│二十七萬零一百│
│ │泰富豪光復店)│八月間某日 │復南路二百九十│十八元 │
│ │ │ │巷三十三號 │ │
├──┼───────┼───────┼───────┼───────┤
│ 2 │泰雅軒社 │九十六年八月間│臺北市○○路一│十二萬三千六百│
│ │ │某日 │段四百三十七巷│零六元 │
│ │ │ │九號 │ │
├──┼───────┼───────┼───────┼───────┤
│ 3 │泰富豪小吃店(│九十六年八月間│臺北市中山區松│三萬二千五百十│
│ │泰富豪松江店)│某日 │江路二百七十號│一元 │
│ │ │ │一樓 │ │
├──┼───────┼───────┼───────┼───────┤
│ 4 │小曼谷小吃店 │九十六年七月至│臺北市○○路二│十八萬零五百五│
│ │ │八月間某日 │段十九號 │十六元 │
├──┼───────┼───────┼───────┼───────┤
│ 5 │東安屋鐵板燒店│九十六年八月至│臺北市松山區饒│九萬六千零五十│
│ │ │九月間某日 │河街一百二十一│七元 │
│ │ │ │號 │ │
├──┼───────┼───────┼───────┼───────┤
│ 6 │金曼谷泰式料理│九十六年七月至│臺北市中山區遼│十萬一千八百元│
│ │店 │八月某日 │寧街四十號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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