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請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刑,使檢察官得以進訴,頗有悔意,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再觀之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真心悔過,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以維被告權益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臺灣士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31日釋放,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並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被告再犯本案亦不具備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