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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昭瑩張傳栗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751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與甲○○乃故舊知交。茲甲○○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申辦貸款而購買5581-KL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貸款猶未全數清還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轉交摯友乙○○變現換價,致遭裕融公司具狀告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1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以下簡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案),甲○○遂於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情商乙○○代為向裕融公司協調還款,並與乙○○就上開車貸還款事宜約定如下:由甲○○自95年9 月間起,按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付予乙○○收受,俾乙○○補墊其中不足差額112 元後,再代甲○○按月將分期項款7,112 元繳還予裕融公司。約定既成,詎乙○○因不滿甲○○先前欠其11萬餘元拖延不還,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甲○○自95年9 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於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時間,或逕將7,000 元以轉帳匯款方式,匯至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或逕與乙○○相約於不詳地點見面,當面交付現金7,000 元予乙○○收受,各次取得甲○○匯款或面交之7,000 元後,非但未依約持以代繳項款,反而將該委託項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徵得甲○○之同意,逕將甲○○交託之各筆項款花用一空,侵吞如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之各期金額。迨甲○○於97年1 月間,復因上揭貸款未償一事而遭追討,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於審判程序進行前,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人蔡龍頤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給付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客戶對帳單等件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17次侵占行為,惟告訴人甲○○係為清償上開車貸事宜而為分期給付,被告因不滿甲○○先前欠其款項拖延不還而萌生侵占犯罪,其顯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接續為各期之侵占行為,應為繼續犯而只論以一罪,起訴書亦認被告所犯係單一之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繼續犯,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7起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而予分論併罰,併為減刑,未能考量被告萌生者僅係單一之侵占犯意,且與起訴書為不同之認定並未說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為繼續犯,非數罪併罰,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換取金錢財物,妄想藉由侵占方式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並衡量被告之侵占行為,已然嚴重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念及被告坦承以示悛悔,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係於95年9 月間萌生侵占犯意,但其繼續犯行之行為終了已至97年1 月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無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甲○○將約定現│甲○○將約定現│乙○○侵│ 侵占金額 │
│    │款7,000 元交託│款7,000 元交託│占交託項│          │
│    │予乙○○之時間│予乙○○之方式│款之時間│          │
├──┼───────┼───────┼────┼─────┤
│ ① │95年9 月10日以│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
│    │後、95年9 月20│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
│    │日以前        │匯至乙○○指定│翌日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和平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之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 ② │95年10月10日以│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
│    │後、95年10月20│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
│    │日以前        │匯至乙○○指定│翌日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和平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之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 ③ │95年11月9 日  │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
│    │              │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
│    │              │匯至乙○○指定│翌日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和平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之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 ④ │95年12月5 日  │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
│    │              │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
│    │              │匯至乙○○指定│翌日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和平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之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 ⑤ │96年1 月18日  │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
│    │              │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
│    │              │匯至乙○○指定│翌日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和平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之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 ⑥ │96年2 月13日  │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
│    │              │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
│    │              │匯至乙○○指定│翌日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和平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之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 ⑦ │96年3 月15日  │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
│    │              │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
│    │              │匯至乙○○指定│翌日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和平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之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 ⑧ │96年4 月11日  │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
│    │              │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
│    │              │匯至乙○○指定│翌日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和平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之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 ⑨ │96年5 月10日以│逕與乙○○相約│甲○○交│ 7,000 元 │
│    │後、96年5 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
│    │              │當場將現金7,00│        │          │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
│    │              │維收受。      │        │          │
├──┼───────┼───────┼────┼─────┤
│ ⑩ │96年6 月10日以│逕與乙○○相約│甲○○交│ 7,000 元 │
│    │後、96年6 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
│    │              │當場將現金7,00│        │          │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
│    │              │維收受。      │        │          │
├──┼───────┼───────┼────┼─────┤
│ ⑪ │96年7 月10日以│逕與乙○○相約│甲○○交│ 7,000 元 │
│    │後、96年7 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
│    │              │當場將現金7,00│        │          │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
│    │              │維收受。      │        │          │
├──┼───────┼───────┼────┼─────┤
│ ⑫ │96年8 月10日以│逕與乙○○相約│甲○○交│ 7,000 元 │
│    │後、96年8 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
│    │              │當場將現金7,00│        │          │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
│    │              │維收受。      │        │          │
├──┼───────┼───────┼────┼─────┤
│ ⑬ │96年9 月10日以│逕與乙○○相約│甲○○交│ 7,000 元 │
│    │後、96年9 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
│    │              │當場將現金7,00│        │          │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
│    │              │維收受。      │        │          │
├──┼───────┼───────┼────┼─────┤
│ ⑭ │96年10月10日以│逕與乙○○相約│甲○○交│ 7,000 元 │
│    │後、96年10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
│    │              │當場將現金7,00│        │          │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
│    │              │維收受。      │        │          │
├──┼───────┼───────┼────┼─────┤
│ ⑮ │96年11月10日以│逕與乙○○相約│甲○○交│ 7,000 元 │
│    │後、96年11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
│    │              │當場將現金7,00│        │          │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
│    │              │維收受。      │        │          │
├──┼───────┼───────┼────┼─────┤
│ ⑯ │96年12月10日以│逕與乙○○相約│甲○○交│ 7,000 元 │
│    │後、96年12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
│    │              │當場將現金7,00│        │          │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
│    │              │維收受。      │        │          │
├──┼───────┼───────┼────┼─────┤
│ ⑰ │97年1 月10日以│逕與乙○○相約│甲○○交│ 7,000 元 │
│    │後、97年1 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
│    │              │當場將現金7,00│        │          │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
│    │              │維收受。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