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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減刑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犯如附表編號⑨至⑰「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⑨至⑰「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丙○○與甲○○乃故舊知交。茲以甲○○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申辦貸款而購買5581-KL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乃於貸款猶未全數清還之情形下,竟將系爭車輛轉交摯友丙○○變現換價,致遭裕融公司具狀告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由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1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以下簡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案),甲○○遂於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後,情商丙○○代為向裕融公司協調還款,並與丙○○就上開車貸還款事宜約定如下:由甲○○自95年9 月間起,按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交付予丙○○收受,俾丙○○補墊其中不足差額112 元以後,再代甲○○按月將分期項款7,112 元繳還予裕融公司。彼等約定既成,甲○○遂自95年9 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時間,或逕將7,000 元以轉帳匯款方式,匯至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或逕與丙○○相約於不詳地點見面,俾其當面交付現金7,000 元予丙○○當場收受。詎料,丙○○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時間,取得甲○○匯款或面交之7,000 元以後,非特未曾依約持以代繳項款,反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侵占各筆交託項款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時間,未徵得甲○○之同意,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甲○○交託之各筆項款花用一空,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先、後17次侵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如附表編號①至⑰之所示。迨甲○○於97年1 月間,復因上揭貸款未償乙事而遭追討,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程序之說明查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當仍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前揭事實悉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龍頤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給付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客戶對帳單等件附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各起侵吞項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7起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可分割之複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此有被告年籍在卷可參),不思努力工作以換取金錢財物,妄想藉由侵占方式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參照);併衡量被告前後17起侵占犯行,已然嚴重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兼以被告雖表坦承以示悛悔,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⑰「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附表編號①至⑰「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侵吞項款如附表編號⑨至⑰之所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是其固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惟被告侵吞項款如附表編號①至⑧之所為,犯罪時間悉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等「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以後之「98年1 月12日」,方經本院發布通緝,是其雖遲至「98年1 月17日」方經緝獲,然此亦不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五條「應不予減刑」之問題),是關此部分當仍屬「應予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關此部分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關此部分之判決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⑨至

⑰「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宣告刑及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

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甲○○將約定現│甲○○將約定現│丙○○侵│ 侵占金額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款7,000 元交託│款7,000 元交託│占交託項│          │                    │
│    │予丙○○之時間│予丙○○之方式│款之時間│          │                    │
├──┼───────┼───────┼────┼─────┼──────────┤
│ ① │95年9 月10日以│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後、95年9 月20│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日以前        │匯至丙○○指定│翌日    │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和平分行「帳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0000│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之金融帳戶內│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 │95年10月10日以│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後、95年10月20│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日以前        │匯至丙○○指定│翌日    │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和平分行「帳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0000│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之金融帳戶內│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 │95年11月9 日  │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              │匯至丙○○指定│翌日    │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和平分行「帳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0000│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之金融帳戶內│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④ │95年12月5 日  │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              │匯至丙○○指定│翌日    │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和平分行「帳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0000│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之金融帳戶內│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⑤ │96年1 月18日  │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              │匯至丙○○指定│翌日    │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和平分行「帳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0000│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之金融帳戶內│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⑥ │96年2 月13日  │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              │匯至丙○○指定│翌日    │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和平分行「帳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0000│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之金融帳戶內│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⑦ │96年3 月15日  │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              │匯至丙○○指定│翌日    │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和平分行「帳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0000│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之金融帳戶內│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⑧ │96年4 月11日  │逕將7,000 元以│甲○○匯│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轉帳匯款方式,│款當天或│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              │匯至丙○○指定│翌日    │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和平分行「帳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0000│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之金融帳戶內│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⑨ │96年5 月10日以│逕與丙○○相約│甲○○交│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後、96年5 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當場將現金7,00│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維收受。      │        │          │。                  │
├──┼───────┼───────┼────┼─────┼──────────┤
│ ⑩ │96年6 月10日以│逕與丙○○相約│甲○○交│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後、96年6 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當場將現金7,00│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維收受。      │        │          │。                  │
├──┼───────┼───────┼────┼─────┼──────────┤
│ ⑪ │96年7 月10日以│逕與丙○○相約│甲○○交│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後、96年7 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當場將現金7,00│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維收受。      │        │          │。                  │
├──┼───────┼───────┼────┼─────┼──────────┤
│ ⑫ │96年8 月10日以│逕與丙○○相約│甲○○交│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後、96年8 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當場將現金7,00│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維收受。      │        │          │。                  │
├──┼───────┼───────┼────┼─────┼──────────┤
│ ⑬ │96年9 月10日以│逕與丙○○相約│甲○○交│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後、96年9 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當場將現金7,00│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維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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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96年10月10日以│逕與丙○○相約│甲○○交│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後、96年10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當場將現金7,00│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維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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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96年11月10日以│逕與丙○○相約│甲○○交│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後、96年11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當場將現金7,00│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維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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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96年12月10日以│逕與丙○○相約│甲○○交│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後、96年12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當場將現金7,00│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維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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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97年1 月10日以│逕與丙○○相約│甲○○交│ 7,000 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後、97年1 月20│於不詳地點見面│付現金當│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    │日以前        │,俾甲○○得以│天或翌日│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    │              │當場將現金7,00│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0 元交付予葉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維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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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