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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曾德水遲中慧陳恆寬

  • 被告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15號;併案案號:同署94 年度偵字第20134號、95年度偵字第2784號、96年度偵字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與丙○○同為臺北市曙英獅子會之會員而結識,乙○○知悉丙○○為設址於臺北市○○路○段600號地下1樓之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之常務董事,其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路59號9樓山禾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向丙○○聲稱辛○○對於經營事業很有辦法(辛○○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只要準備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短時間內即可讓 宏燁公司業績變好,並能輔導宏燁公司在香港上市,及以理財投資操作為由,向丙○○表示其在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捷運站旁有一塊土地,剩餘價值尚有3千萬元以上,如果由其 與辛○○幫忙操作理財投資,只要提供2千萬元投資款,即 能將該不動產證券化,操作4個月即能回本,3年內即可獲利8千萬元等語,丙○○因信任乙○○與辛○○2人確有經營公司及為其操作投資理財之能力與誠意,遂於同日,代表宏燁公司與辛○○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並由其個人與辛○○簽立「理財規劃契約書」。該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由宏燁公司委託辛○○經營管理並準備在香港上市有關事宜,並自簽約時起5個月內,支付公司經營管銷費用1千萬元。詎乙○○、辛○○於94年1月2日取得宏燁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宏燁公司之印鑑章後,明知其等為經管宏燁公司財產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宏燁公司現金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擴展業務」、「徐總借支」等名目,由乙○○或辛○○,利用不知情之甲○○、曾元興、壬○○等人,填具支出傳票向宏燁公司會計丁○○、張雅婷支領款項,或由乙○○直接持宏燁公司印鑑章提領宏燁公司於銀行帳戶之現款,而連續將共計705萬1千元宏燁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侵占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辛○○於簽立上述理財規劃契約書後,即交付以寶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發公司,負責人李昭慶)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 千9百萬元及1百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5月5日,乙○○、辛○○均在支票後背書)之支票各1紙,及5百萬元支票4紙( 票載日分別為94年8月5日、同年11月5日、95年2月5日、同 年5月5日)、6千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為97年1月5日)予丙○○供作履約擔保,而丙○○為提供宏燁公司經營管銷及其理財投資之資金,於93年12日14日,先將1百萬元匯入乙○ ○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另於94年1月5日,簽發面額1千9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予乙○○提示兌現,惟乙○○、辛○○亦承前共同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將上述業務上持有款項2千萬元悉數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丙○ ○因所持上開履約擔保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乙○○、辛○○2人亦避不見面,丙○○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宏燁公司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本院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98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宏燁公司之常務董事丙○○、證人丁○○、戊○○、壬○○、胡煒傑等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意旨相符,並有丙○○代表宏燁公司與共犯辛○○簽具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共犯辛○○簽立94年1月2日收到宏燁公司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收據、宏燁公司會計簿節本、現金支出傳票暨銀行存摺影本、宏燁公司94年4月27日會議紀錄、94 年5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己○○94年5月3日簽收單據、宏 燁公司93年12月27日公告、丙○○與共犯辛○○簽具之理財規劃契約書、寶聯發公司面額各1千9百萬元、1百萬元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收據、匯款回執聯、丙○○交被告乙○○之1千9百萬元支票、臺北縣淡水鎮○○段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諸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並未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故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然以本件被告乙○○之犯罪行為而言,依新舊法均與辛○○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乙○○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乙○○之數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得以犯一罪論,於新法施行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然影響被告乙○○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乙○○。 (四)綜上,綜合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四、按被告乙○○利用經營宏燁公司掌理公司財產事務與為丙○○從事理財投資操作之機會,與共犯辛○○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宏燁公司與丙○○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以被告乙○○與辛○○涉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葉素靜與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後多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共同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辛○○共同利用事實欄所示之不知情之壬○○等人遂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丙○○因簽立理財規劃契約書而交付之2千萬元等犯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34號併辦部分), 然此部分與被告乙○○原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五、本件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係與辛○○連續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誤被告乙○○與辛○○共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核其實體法則之適用有所未當,並影響於判決本旨,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僅指摘原審對被告乙○○諭知緩刑,未附任何條件,量刑輕縱失當,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乙○○貪圖私利,與辛○○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宏燁公司及丙○○之鉅額現款,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白認錯,於本件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較共犯辛○○為低,且已與被害人宏燁公司、丙○○達成和解,願將名下之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授權被害人追索取回後加以抵償,有卷附和解書及授權書可參,復於98年6月22日,由共犯辛○○依約將和解款1百萬元先行清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失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乙○○之犯罪手段、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8月。至被告乙○○之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前,然其所犯業務侵占罪經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七、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宏燁公司、丙○○達成和解,被告乙○○尚有悔悟之意,被害人宏燁公司、丙○○亦於和解書中表示宥恕,又被告乙○○目前已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並從事不動產開發,有其名片、在職證明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書可參,其已另行從事正當之工作,而關於本件和解條件履行部分,亦於98年6月22日,由共犯辛○○依約將和解款1百萬元先行清償完畢,另就追索9千5百萬元股老虎科技公司股票予被害人抵償部分,亦已委託香港聯合證券登記有限公司辦理當中,此有被告乙○○之辯護人於98年12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書證在卷可稽,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應對其宣告緩刑,並非全然無據,惟被告乙○○於本案不法獲利金額龐大,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附任何條件,即對被告乙○○宣告緩刑,其量刑有所失當乙節,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 乙○○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資警惕,並勵自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稱: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2年間起,對外以致富全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全球公司)、新生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山禾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聘僱業務員,並印製名片及套印好「Smart Port FinanceLimited 」為乙方之合作協定書,由業務員持以對外招攬客戶投資之用。於93年7、8月間,明知智富全球公司業已財務困窘,仍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文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週轉之用,並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柳明惠、癸○○繼續對外攬客參與投資。於93年7月間, 山禾公司業務員柳明惠與癸○○,至告訴人子○○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9巷3弄23號住處,向子○○表示只要投資1百萬元,1年即可取得20萬元之利息,子○○因而應允投資1百萬元,並於同年12月間取得文盛公司所支付之利息 10萬元。子○○因而相信確實可得20%利息,於同年12月19日,由柳明惠持前開合作協定書再到子○○住家簽立合約繼續投資,約定投資期間自94年1月16日至95年1月16日止,並取得文盛公司為發票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載日為95年1月16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1紙,詎票據到期竟 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審理。 九、經查: (一)告訴人子○○並不認識被告乙○○,其與癸○○為朋友,因癸○○之介紹而簽立合作協定書投資1百萬元,以賺取 利息並幫助癸○○爭取績效晉級,且其係與癸○○及柳明慧洽談投資事宜,並未與被告乙○○接觸,嗣因自癸○○所收取之擔保支票(發票人為文盛公司)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告訴人子○○見退票理由單上之負責人載明為被告乙○○,因而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子○○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合作協定書及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 第9088號卷第3頁、第4頁)。告訴人子○○投資所接洽之對象,既非被告乙○○,而係癸○○,已難認被告乙○○有對告訴人子○○施以詐欺之行為。 (二)上開支票所載文盛公司之負責人為謝期舒,亦非被告乙○○,該支票既非被告乙○○所簽發,自難僅憑退票後文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即認其有涉及詐欺取財犯行。至於上開支票雖係被告乙○○交付予癸○○,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其既非支票發票人,又未與告訴人子○○洽談投資事宜,證人癸○○亦於原審證述公司內部對於合作協定書並沒有說明如何跟客戶銷售,則乙○○是否能瞭解癸○○向告訴人子○○所洽談投資之內容,並非無疑,尚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三)又告訴人子○○於93年12月19日簽立合作協定書之前一年即已投資1百萬元,93年12月19日領回利息10萬元並續約 等情,業經告訴人子○○於原審證述屬實,核與證人癸○○所述相符,而告訴人子○○之前投資時,被告乙○○亦未與其談論過相關投資細節,亦據告訴人子○○陳明在卷,則告訴人子○○所指述於93年12月19日簽立合作協定書既係續約投資,能否謂告訴人子○○係受到被告乙○○之詐欺,亦有疑問。況且,縱使併辦意旨認被告乙○○係聘僱業務員癸○○,向告訴人子○○施以上開詐術,經核與被告乙○○原被訴之詐欺丙○○事實,兩者發生之原因、經過之情節均不相同,時間相距亦非緊接,應屬二事,而本件被告乙○○係犯業務侵占罪,依客觀情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乙○○原被訴事實,亦難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移送併辦之卷證,請檢察官再行依法處理。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宏燁公司之經營權後,由被告甲○○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並執行共犯辛○○之命令,旋以「擴展業務、徐總借支」名義,由被告甲○○、乙○○或利用不知情之曾元興、壬○○,填具支出傳票向宏燁公司會計丁○○、張雅婷支領款項(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復於94年4月27日,在宏燁公司之會議室召開會 議,決議由被告乙○○代理總經理職務,執行公司業務,由被告乙○○利用其保管公司銀行印鑑大小章之機會,提領宏燁公司帳戶現金37萬1千元,而於4個月期間共詐得宏燁公司款項705萬1千元。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凡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曾經領取宏燁公司之款項,卻無法明確交待款項流向,且於任職執行副總經理期間,未有積極經營公司之行為,領取公司裝潢及搬遷費用後,亦未用於公司應付之款項,有支出傳票影本、宏燁公司應付款明細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等件,其主要之論據。而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書指稱: (一)本件被告甲○○已承認係受辛○○及丙○○之推薦,擔任宏燁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並依辛○○之指示辦理公司業務。證人辛○○證稱其等經營宏燁公司,沒有亮麗的業績等情。證人己○○亦證稱:被告甲○○進入公司後,公司業績一直衰退減少;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甲○○、乙○○及辛○○經營宏燁公司後,公司業績不但沒有增加,反而變得更爛等語。既然如此,為何在93年12月14日簽署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起,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4所示94年4月25日止之短短約4個月間,就從宏燁公司提領高達7百 多萬之金額,並耗費殆盡?被告甲○○、乙○○及辛○○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尚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明提領出之款項究係用於宏燁公司何部分之業務,何能無疑?(二)另據證人辛○○證述:我有跟被告甲○○說過,宏燁公司的錢領出來後可以不用還,不用單據核銷等語。若被告等人係真為宏燁公司營運需要而領出款項並為支出,大可直接憑藉相關單據正常核銷,被告甲○○為何捨此不為,竟要假藉「借支」之名義領用?又何須由辛○○指示被告甲○○提供個人帳戶,供丙○○匯款,以便被告乙○○等人使用?此亦與公司支用款項之常情不符。凡此均足見被告甲○○從宏燁公司支領上述款項,顯非為宏燁公司經營所用。復據證人戊○○證稱:宏燁公司之小章有交給被告甲○○保管等情,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及辛○○等人,對於前揭以施用詐術之方法,於騙取獲得宏燁公司之經營管理權後,進而侵占虧空宏燁公司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受辛○○之託至宏燁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掏空公司資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至宏燁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是受辛○○及丙○○之推薦,負責一些行政事務,所有執行事項都是依總經理辛○○之指示辦理,我並沒有保管過公司的存摺及印章,在公司任職期間,我都很盡力認真執行業務。我領取之所有款項,都是依總經理辛○○交代,轉交給辛○○或其指定之人,我並沒有詐領或侵占公司任何款項。有關本件裝潢搬運費用,我於94年5月31日與己○○ 辦理交接時,已將接任執行副總經理期間所墊支費用單據交其核對簽收,不足部分並移轉個人債權曾振亮20萬元及投資作為抵扣,我並無詐欺或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令負業務上侵占罪責,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可循。 (二)本件宏燁公司之代表人即常務董事丙○○與辛○○認識進而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均係經由被告乙○○介紹及引薦,而被告乙○○並向丙○○聲稱辛○○經營事業很有辦法,只要準備1千萬元,短時間內即可讓宏燁公司業績 變好獲利,並能輔導宏燁公司在香港上市等語,被告甲○○於其等簽約時,根本未在場,嗣丙○○於簽約後,將宏燁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乙○○,並由辛○○簽發收據交丙○○收執等情,業據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15 號卷第156頁、原審卷一第143頁及背面、原審卷二第188 頁),並有93年12月14日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辛○○出具94年1月2日收到宏燁公司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收據在卷可稽。依證人即宏燁公司告訴代理人己○○於原審證述:宏燁公司大部分的錢都是被告乙○○經手弄走的,被告甲○○確實是在94年4月份時才看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當 時被告甲○○才講說不是說有股份有給我,怎麼沒有,一副不知道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 甲○○並未引介辛○○與丙○○認識及參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簽訂過程,亦未保管宏燁公司之印鑑章,自難認被告甲○○有對告訴人宏燁公司代表人丙○○施以詐術之行為。 (三)又依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所載,告訴人宏燁公司關於公司行政、人事、內控、財務、廣告等事項,係授權辛○○全權執行處理,此觀該契約書第1之2條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而宏燁公司係由丙○○交由辛○○完全經營,由辛○○擔任總經理,並對外代表公司,被告甲○○僅係辛○○派至宏燁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經過丙○○同意等情,復據證人辛○○、丙○○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第189頁、第191頁)。從而,被 告甲○○係在辛○○與丙○○代表宏燁公司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後,方由辛○○向丙○○推薦並獲得同意,而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乙職,負責推展宏燁公司業務。被告甲○○至宏燁公司任職,既係經告訴人宏燁公司代表人丙○○同意,亦難謂被告甲○○有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宏燁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證人己○○雖表示被告甲○○進入公司後,公司業績一直衰退減少云云,然宏燁公司業績之增減,影響因素甚多,非僅係被告甲○○或辛○○未積極經營公司而出於詐欺之一端,縱公司業績確曾減少,亦可能為經營管理方式不當之問題,不能以此推定被告甲○○犯有詐欺取財罪。況證人己○○亦證稱:被告甲○○進入公司後曾舉辦業務展,由甲○○策劃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背面),並有台北兒童博覽會暨嬰 兒與孕媽咪用品展執行成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100頁),證人戊○○亦於原審證述:「(你說被告 甲○○有請你去帶業務,你有參與那些業務的活動?)我就是帶業務去診所放傳單,我在參展的時候有去幫忙,是婦幼展。(你所說的婦幼展是否就是這次的展覽?請求法院提示今日庭呈之答證四,並告以要旨)就是這次的婦幼展,當時確實有這些業績在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堪認被告甲○○並非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行為。 證人己○○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甲○○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四)有關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4、5、13之款項10萬元、20萬元、2萬元,係由被告甲○○所提領,固據其供承在卷, 並有支出傳票在卷可佐。然上開款項均係辛○○借用,並已轉交予辛○○收受或匯入辛○○指定帳戶,業據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明確,此觀辛○○於原審證稱:「(提示94 年度偵字第20715號卷第22頁到第33頁、第90頁到第91頁,第22頁到第33頁上面有甲○○簽名蓋章部分,是否你委託甲○○處理領款事宜?第90頁到第91頁部分是否也是你委託甲○○處理的?)沒有錯。(這些款項是否都交給你?)是。(為何這些款項要交給你?)錢是我在用,不是他。我是在支配這些錢的人。我與丙○○協定過,這筆錢我有全權使用在公司業務上的權利」(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等語甚明。而證人胡煒傑亦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是否曾幫甲○○將有些款項轉交給辛○○?)是。(提示94年2月2日甲○○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94年2月2日後,甲○○是否有將此10萬元款項託你交給辛○○?)有。我記得在2月間甲○○有拿一束10萬元的現金託我交給辛 ○○…。(是否曾經幫甲○○拿過錢給辛○○?)有的,大概2、3次左右」(見94年度偵字第20 715號卷第125頁 、原審卷一第109頁)等語。再對照前引支出傳票,被告 甲○○於簽收時並有加註「代」字(見同上偵卷第26頁、第29頁),足見被告甲○○於提領上開款項後確已交付辛○○,並無流向不明或據為己有之情事。又參以證人壬○○於偵審中之證述:「(有無在94年3月20日向宏燁公司 領取10萬元款項?)有,領取後親手交給辛○○。(請提示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20715號卷第33頁,94年3月30日兩張轉帳傳票上面壬○○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請說明為何當時簽這兩張傳票?)辛○○請我去宏燁公司簽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頁、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 可見辛○○亦曾囑託他人代領宏燁公司款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與辛○○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況下,不能以單被告甲○○代辛○○領取宏燁公司之款項,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或侵占犯行。 (五)又依本件起訴事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10、11所示款 項,其支出傳票所載領款人即屬不明,檢察官並未加以追查;原審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款項之提款人則為被告乙○○;原審附表編號1、2、3、6、7、12、14、15、18、19 、20所示款項之實際領款人與核章者,依支出傳票所載,均非被告甲○○;依本案既存卷證,均難認與被告甲○○有關。至原審附表編號9、16、17所示款項,依支出傳票 所載,雖有被告甲○○之核章,然被告甲○○既為宏燁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於公司傳票之執行本有經辦核章之權限,而該等款項之領款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被告乙○○亦坦承係其與共犯辛○○共同將該等款項不法領用,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事前與辛○○及被告乙○○有共同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聯絡,被告甲○○於事後,亦未朋分任何贓款,當不能單以其在公司支出傳票核章之事實,即遽以推斷其有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詐欺或侵占犯行。 (六)關於公司裝潢搬遷費用未付部分,丙○○及告訴代理人己○○固指稱:宏燁公司給付裝潢公司之款項193萬元已全 部匯到被告甲○○之帳戶,然其有部分金錢未給付而詐領,且另外侵占公司給搬家公司之搬遷費1萬9千元等語,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4紙、收據2紙、承德辦公司押租保證金扣除費用及退回金額一覽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94年度建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32頁)。 惟該裝潢費用193萬元,係辛○○請求丙○○匯至被告甲 ○○之帳戶,並非被告甲○○所要求,業據證人辛○○、丙○○於原審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背面、 第189頁),該裝潢費用既非由被告甲○○要求匯款,顯 難認其有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況依證人辛○○之證述:丙○○匯給甲○○之裝潢費,甲○○確實有交給我,但因裝潢公司有欠我錢,故我將錢扣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背面),因被告甲○○既已將上開裝潢費用轉交辛○ ○,相關款項之所以未給付予裝潢廠商,係出於辛○○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甲○○故意不為給付而據為己有,實難謂被告甲○○有何詐欺或將之侵占之犯行。 (七)又依卷附94年1月28日劉茜沂與被告甲○○結算之收據, 被告甲○○雖有為處理宏燁公司承德分公司租約終止事宜,因而代領出租人退回之83,725元,然事後扣除94年2月 水費904元、93年12月2日至94年2月1日電費9,631元及搬 遷費1萬9千元,餘款54,190元已退還宏燁公司,此觀諸上開承德辦公司押租保證金扣除費用及退回金額一覽表上記載退回金額54,190元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被告 甲○○既已將餘款54,190元退回公司,倘其有詐取或侵占搬遷費1萬9千元之意,又何需如此?況被告甲○○事後於94年5月31日與己○○辦理交接時,曾將任職期間所應支 費用,以移轉其對於曾振亮個人債權20萬元予己○○之方式作為抵扣,此有己○○簽收之20萬元本票、借據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0715號卷第114頁、第115頁),益 徵被告甲○○並無詐取或侵占上開搬遷費之行為。 (八)另被告甲○○擔任宏燁公司之副總經理,雖係經由辛○○推薦而獲丙○○之同意,然其本身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此據丙○○證述在案,而依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我接管宏燁公司先開股東會,我希望能夠在這家公司有絕對的經營權及主導權,因我背負在6個月以後一個成敗的責 任,會計部門我沒有變動,由丙○○的媳婦擔任會計經理,業務部門我也沒有刪除,所有成本都是由我在承擔,但是我有拜託甲○○來擔任這家公司的執行副總,這也是經過丙○○的同意。(為什麼上面傳票上面寫的都是借支?)因為我與丙○○有協定,我們所有這筆錢的動用,在業務銷售單位還沒有形成前這筆錢算是我借的。所以我單據上面一定是寫借支。(剛剛的傳票是否就是在契約書上所寫的1千萬範圍之內?)應該就是。(你跟丙○○談合作 時,甲○○有無參與?)沒有。(簽約時有嗎?)沒有。(為何這些款項要交給你?)錢是我在用,不是他(指被告甲○○)。我是在支配這些錢的人。我與丙○○協定過,這筆錢我有全權使用在公司業務上的權利。甲○○在這家公司是沒有支薪的,他是靠業績獎金收入。(你這些借支用於何處?)業務單位的開辦及營運。全都作借支並沒有拿出單據作核銷。(實際上有無單據?)有。(為什麼沒有拿出來核銷?)丙○○初期1千萬的範圍當作是我整 個開辦費用,當作是我借支,6個月之內我要達到他要求 的業績,若沒有做到的話要還他這筆錢。(有無跟甲○○說你在宏燁公司有出錢,所以錢領出來後可以不用還,不用單據核銷?)我應該是有說過。(為何你剛剛說你沒有出錢?)因甲○○沒有支薪,我會用業務話術跟他說這公司我可以做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31頁)。依據證人辛○○之證述,被告甲○○在宏燁公司並未支薪,證人辛○○復告知被告甲○○對於該公司可以支配作主,由其負經營成敗責任,所借支款項均由其運用,參酌宏燁公司與辛○○簽立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確有載明:宏燁公司委託辛○○經營管理,並自簽約時起5個月內必 須支付辛○○經營管銷費用1千萬元,辛○○在宏燁公司 有實質行政、人事、內控、財務、廣告上之執行處理權利等約定,丙○○亦表示宏燁公司在辛○○入主後採行總經理制,並聘任辛○○為總經理,對外全權代表公司,其已將公司印章交由辛○○保管,並無與被告甲○○有業務上之接觸等情,並有宏燁公司93年12月27日公告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0715號卷第200頁),故被告甲○○在此情形下,能否知悉辛○○與丙○○之間有何詐欺情事,非無疑問,當不能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甲○○與辛○○之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九)證人即宏燁公司會計丁○○、戊○○雖於原審證述:因我不知道被告甲○○領錢之用途為何,甲○○說是借支,所以會計名目就寫借支,事後亦沒有拿過單據來核銷等語。惟依卷附之支出傳票大多載明「辛○○先生暫借款」或「徐總借支」,客觀上已足表明係辛○○之個人借款,縱辛○○事後並未提供單據供宏燁公司會計人員核銷款項,致與公司正常之會計流程不符,然辛○○從未否認其為真正借款債務人,且其證述:甲○○、乙○○領的錢都有交給我,這筆錢算是我借的等語,則宏燁公司對於支出傳票上之借款人為辛○○並未有產生誤認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該等款項之終局領用人既為辛○○,被告甲○○未從中分得任何贓款,自不能徒以相關會計手續上之欠缺,即遽認被告甲○○係與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對宏燁公司施以詐術,或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十)此外,被告甲○○雖曾於94年4月27日在宏燁公司會議室 宣佈,因辛○○公務繁忙,日後由被告乙○○擔任代理總經理乙職,有宏燁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8頁),然被告乙○○於原審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4年4月8日、4月11日、4月22日、4月25日,有宏燁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均在被告甲○○宣佈由被告乙○○擔任代理總經理職務之前。參以被告甲○○並未實際保管宏燁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是縱使被告乙○○有不法領用上開款項之情事,亦難認其與被告甲○○係基於共同詐欺或侵占之犯意聯絡為之。六、綜上所析,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起訴事實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之業務侵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被告甲○○有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甲○○所涉被訴犯罪事實,既因其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784號移送併辦意旨指稱被告甲○○與辛○○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致富國際公司及智富控股公司對外推出各種專案吸引大眾投資,致告訴人趙正梅受騙而於93年間投資410萬元,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即與其原被訴犯罪事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移送併辦之卷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6 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 │金額(新台│支出名目 │實際領款人 │備註 │ │ │ │幣) │ │ │ │ ├──┼──────┼─────┼──────┼──────┼────┤ │ 1 │93年12月23日│10萬元 │徐顧問現金 │庚○○ │過寶板支│ │ │ │ │ │ │票 │ ├──┼──────┼─────┼──────┼──────┼────┤ │ 2 │93年12月27日│25萬元 │徐顧問現金 │庚○○ │過寶板支│ │ │ │ │ │ │票應付款│ ├──┼──────┼─────┼──────┼──────┼────┤ │ 3 │94年1月7日 │10萬元 │辛○○先生暫│胡煒傑(原名│ │ │ │ │ │支款 │胡捷發) │ │ ├──┼──────┼─────┼──────┼──────┼────┤ │ 4 │94年2月2日 │10萬元 │領現 │甲○○ │ │ ├──┼──────┼─────┼──────┼──────┼────┤ │ 5 │94年2月4日 │20萬元 │徐總借支 │甲○○ │匯入陳盈│ │ │ │ │ │ │臻帳戶 │ ├──┼──────┼─────┼──────┼──────┼────┤ │ 6 │94年2月5日 │50萬元 │徐顧個人借款│乙○○ │新年備用│ ├──┼──────┼─────┼──────┼──────┼────┤ │ 7 │94年2 月16日│80萬元 │徐總借支 │乙○○ │ │ ├──┼──────┼─────┼──────┼──────┼────┤ │ 8 │94年2 月21日│10萬元 │入零用金 │不明 │領現2 萬│ │ │ │ │ │ │元,8 萬│ │ │ │ │ │ │轉存黃聆│ │ │ │ │ │ │婷帳戶 │ ├──┼──────┼─────┼──────┼──────┼────┤ │ 9 │94年2月21日 │100萬元 │徐總借支 │乙○○ │註明單位│ │ │ │ │ │ │開辦預支│ ├──┼──────┼─────┼──────┼──────┼────┤ │ 10 │94年3月2日 │35,056元 │入零用金 │不明 │領現 │ ├──┼──────┼─────┼──────┼──────┼────┤ │ 11 │94年3月2日 │371,747元 │入零用金 │不明 │存丁○○│ │ │ │ │ │ │帳戶 │ ├──┼──────┼─────┼──────┼──────┼────┤ │ 12 │94年3月2日 │393,197元 │徐總借支 │乙○○ │ │ ├──┼──────┼─────┼──────┼──────┼────┤ │ 13 │94年3月7日 │2萬元 │徐總借支 │甲○○ │ │ ├──┼──────┼─────┼──────┼──────┼────┤ │ 14 │94年3月8日 │110萬元 │徐總借支 │乙○○ │各單位營│ │ │ │ │ │ │運週轉金│ ├──┼──────┼─────┼──────┼──────┼────┤ │ 15 │94年3月11日 │46萬元 │徐總借支 │乙○○ │ │ ├──┼──────┼─────┼──────┼──────┼────┤ │ 16 │94年3月22日 │20萬元 │徐總支領、擴│不明 │ │ │ │ │ │展經銷業務 │ │ │ ├──┼──────┼─────┼──────┼──────┼────┤ │ 17 │94年3月24日 │60萬元 │徐總借支、擴│乙○○ │ │ │ │ │ │展業務 │ │ │ ├──┼──────┼─────┼──────┼──────┼────┤ │ 18 │94年3月29日 │10萬元 │徐總借支、擴│曾元興 │ │ │ │ │ │展業務 │ │ │ ├──┼──────┼─────┼──────┼──────┼────┤ │ 19 │94年3月30日 │15萬元 │徐總借支、擴│壬○○ │ │ │ │ │ │展業務 │ │ │ ├──┼──────┼─────┼──────┼──────┼────┤ │ 20 │94年3月30日 │10萬元 │不明 │壬○○ │ │ ├──┼──────┼─────┼──────┼──────┼────┤ │ 21 │94年4月8日 │68,000元 │無 │乙○○ │自臺北國│ │ │ │ │ │ │際商銀西│ │ │ │ │ │ │門分行「│ │ │ │ │ │ │宏燁公司│ │ │ │ │ │ │」之帳戶│ │ │ │ │ │ │提領 │ ├──┼──────┼─────┼──────┼──────┼────┤ │ 22 │94年4月11日 │57,000元 │無 │乙○○ │同上 │ ├──┼──────┼─────┼──────┼──────┼────┤ │ 23 │94年4月22日 │89,000元 │無 │乙○○ │同上 │ ├──┼──────┼─────┼──────┼──────┼────┤ │ 24 │94年4月25日 │157,000元 │無 │乙○○ │自遠東國│ │ │ │ │ │ │際商業銀│ │ │ │ │ │ │行「宏燁│ │ │ │ │ │ │公司」帳│ │ │ │ │ │ │戶提領 │ ├──┴──────┴─────┴──────┴──────┴────┤ │合計:705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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