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曾德水、陳恆寬、趙文卿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 楊堤菩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98年 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1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63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1 號10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所有,業經群昌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登記完畢,仍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向群昌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嗣因群昌公司無法清償債務,系爭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東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96年7月19日 得標拍定,並於同年8月3日取得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東風公司自該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群昌公司原裝設在該屋之鐵捲門1具(下稱鐵捲門),為房屋之 從物,東風公司經法院取得房屋所有權,鐵捲門自一併屬於東風公司所有。甲○○明知系爭房屋,已由東風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10月22日搬遷時,僱用不知情之裝潢工人,將其承租時所持有之鐵捲門拆卸,搬運至新址辦公室使用而侵占入己。迄96年11月22日,東風公司委任代理人丙○○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點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風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以下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僱工拆卸之鐵捲門,是群昌公司負責人乙○○前於訂買賣契約時,即承諾要贈與被告,不因事後改買為租而有不同,被告於法院點交前將之拆走,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並不構成侵占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侵占須對自己持有所他人之物為之,本件系爭房屋由漢星公司承租,持有人是漢星公司,非被告個人,此部分論以侵占罪,容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漢星公司,原先向群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已付定金,嗣因群昌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漢星公司乃改向群昌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將原所付定金改抵付租金,嗣後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由東風公司取得,被告於法院點交日前即96年10月22日,僱用不知情之裝潢工人,將裝設在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拆卸,搬運至新址辦公室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4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東風公司員工丙○○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群昌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所證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364號偵查卷第103頁、原審卷第33頁、第54頁至第6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4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70005193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申請登記資料可參 (見97年度他字第364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78頁 至第89頁、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5頁),與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247號清償票款卷宗資料亦相符(見影卷),足認被 告此部分自承事項與事實相符。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系爭鐵捲門乃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且原本屬於群昌公司所有,自為系爭房屋之從物無疑。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拍定,依上開說明,系爭鐵捲門同在東風公司拍定範圍內,自歸屬東風公司所有,被告無權擅自拆離。 ㈢群昌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被查封後,其與漢星公司談妥買賣,並於94年11月間簽立買賣契約,簽約之前,即已告知被告系爭房屋被查封之事實,其原本試圖協調債權人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撤銷查封,欲使系爭房屋得以過戶予被告,惟未能協調成功,以致無法過戶,其與被告遂同意將買賣改為承租;系爭鐵捲門原係群昌公司所裝設,與漢星公司合意買賣時,其有表示裝在系爭房屋之物全部都給漢星公司,惟後來改賣為租,就沒有再提到房子之附屬物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76頁),揆諸乙○○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承諾將系爭房屋之從物,一併交付漢星公司之時點及原因,是在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亦即須在買賣成交、順利移轉所有權之前提下,房屋之從物始歸屬被告。嗣後雙方既已合意就原來之標的物改買賣為租賃,則乙○○與被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已消滅,此為被告所明知,亦符合社會一般交易之通識,被告當然知悉其不得單獨就系爭鐵捲門主張為其所有,始符常情。又一般屋主自行裝設鐵捲門,將房屋出租予人,於結束承租時,除特殊原因外,應無同意承租人將房屋之鐵捲門拆走者,且系爭房屋經查封,乙○○本不得再對該屋之從物為處分行為,乙○○應無同意而冒險觸法之理,被告抗辯系爭鐵捲門為乙○○所贈,其可自由處分云云,不合常理,應係被告不甘定金之損失,未經承租人同意而將鐵捲門拆走後,臨訟以乙○○於洽談買賣時所答應之事,曲解成於租賃時繼續適用,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持有」,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被告係漢星公司之負責人,系爭鐵捲門歸屬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其為實際持有人,自該當本件侵占罪之行為主體。被告辯護人稱系爭鐵捲門之持有人為公司,非被告個人云云,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辯護人另偕同證人到庭,聲請傳訊之,以證明乙○○有表示致贈鐵捲門。本院辯論庭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事先聲請,且乙○○於買賣無法過戶之後,未同意贈與被告鐵門一事,已證述明確,所證述復足採信,此項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不予准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裝潢工人,將系爭鐵捲門拆卸,搬運至新址辦公室,為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侵占鐵捲門部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將被告自行換裝之燈具亦列為侵占之物,尚有違誤,該部分經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因此無從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毫無前科,素行甚佳,其為圖小利,將系爭鐵捲門拆離供作己用,惡性非鉅,但其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僱工將其所持有原附合於系爭房屋之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及玻璃門地鎖(下稱系爭地鎖)拆卸而侵占入己,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僱工將系爭燈具及地鎖拆離至新址辦公室使用,及證人丙○○證稱其於96年11月22日至現場點交時,系爭燈具及地鎖已遭拆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侵占系爭燈具及地鎖,辯稱:系爭燈具及地鎖為其自行裝設,屬漢星公司所有,其無任何侵占之意等語。㈢經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租賃契約時,被告就系爭房屋的裝潢已經完成,因為原本的買賣契約簽好後,被告即急用房子,希望可以先搬入,其因此同意之;其並不知系爭房屋玻璃門有無地鎖,以前都是用鐵鍊鎖門,由另一個門出入;在其將房屋租給漢星公司時,房屋有附燈具,至於有幾盞好的,其不清楚;其知悉漢星公司有重新裝潢,但不知換裝或換修多少燈具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61頁)。證人戊○○即系爭房地所屬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設備管理部經理證稱:遠東世界中心住戶要進行裝潢,必須先提出申請才能動工,完工後要驗收;依本件廠戶裝潢施工申請書所載(見97年度他字第364號偵查卷第124頁),漢星公司於94年11月24日提出裝潢申請,申請書上有其簽名,95年1月6日完成驗收(庭呈裝潢驗收報告,見原審卷第98頁),並取回保證金,符合管委會之規定;驗收主要針對消防設備,燈具配備部分則要看業主需求,由裝潢簡易圖無法看出有無加裝燈具或是門鎖;房屋原建商在系爭房屋屋頂本來就有配置輕鋼架,就是所稱的T-BAR燈具,從大樓原 始設計圖來看,系爭房屋配有20具燈具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1頁)。證人即負責驗收之管委會人員己○○、庚○○證稱:該大樓各戶之玻璃門,建商原附有地鎖,但不知漢星公司進駐時,有無更換系爭房屋之地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第117頁)。證人丙○○證稱:其不清楚 少了幾具燈具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即被告胞弟丁○○證稱:其從事木工裝潢,曾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內容包含隔間、門片、玻璃、壁紙、門禁設施,還有一些天花板工程,玻璃門的地鎖也換過,並包含部分燈具,裝潢時原本就有燈具,只是有些故障和不堪使用的換過,換修費用不高,因為有些燈具是漢星公司已經購買,其幫忙換而已;系爭地鎖則是配合電腦連線而換新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綜上,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屋改買為租之前,即先從事裝潢,將已不堪使用之燈具及難以續用之地鎖加以更換,此舉符合情理,復有被告提出之燈具估價單及購鎖收據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64號偵查卷第127頁、第128頁),亦 非顯不可採,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將系爭燈具及地鎖拆離,裝設至新址辦公室使用之舉,惟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有可疑。因被告以系爭燈具及地鎖,為其裝潢系爭房屋時換下舊品所裝設,認其對該等物品具所有權,進而於搬遷時將之拆走,與一般人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回復原狀之法律感情,並不相違,此與法律所規定從物之歸屬問題,尚不能一概並論。因此之故,不應逕以拆卸燈具及地鎖,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此部分尚乏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對於拆卸燈具及地鎖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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