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岳原名李誠一.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涂成樞律師 文 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844 、20648 、21065 、21323 號、92年度偵字第14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12 號、第1496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2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鴻岳部分撤銷。 李鴻岳共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及其印章與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欄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文祥自91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70巷14號9樓,以「祥家公司」、「祐融公司」、「捷偉公司」 為名,邀集盧家樺(林文祥、盧家樺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業務、審件及銀行送件工作,並自91年7月初起僱 用許智盛(經有罪判決確定),自91年8月間陸續僱用翁鵬 斐及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原名包清根)、潘秋琦等人(以上共犯均經有罪判決確定),91年9月間僱用 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原名為徐嘉妤)、曾文善、陳俊璋(以上共犯均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招攬並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以核貸金額百分之四至五之金額作為薪資;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僱用陳天 祥(經有罪判決確定)負責操作電腦,蒐集電腦網路中之各公司行號名稱;盧麗州另負責審核貸款文件及用印工作,底薪2萬7千元,林妙芸、徐昱丞另須指導客戶貸款書寫文件及審核文件工作,底薪6千元(以上等人簡稱本件林文祥詐貸 集團),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之犯罪方式係由盧家樺、許智盛、陳永發、林忠同、劉筱文、曾文善、陳俊璋等業務員,以自己所提供之市內或行動電話,刊登報紙、散發代辦貸款小廣告或客戶介紹等之方法,招攬急需用錢,惟因信用不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人,以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述文書以下簡稱三合一證明文件)之方法,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向臺北市○○○路○段107號3樓之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首都銀行),代辦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核貸金額、冒用公司行號名稱、核貸成功與否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申請貸款方法則係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劉玉琴等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陳天祥負責透過電腦網路蒐集冒用之公司行號資料,林文祥再以每件1千5百元之代價,委託與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具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楊書銘(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依所蒐集之公司行號資料偽造貸款人之任職單位三合一證明文件,因楊書銘不諳電腦操作,另以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每件2百元、偽 造扣繳憑單每件3百元之代價,委託知悉上情而與林文祥詐 貸集團成員具有上述犯罪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陳良禎(已經有罪判決確定)偽造三合一證明文件之表格、字體,迨偽造完成後,再由楊書銘轉交林文祥詐貸集團,復推由盧麗州按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資料,利用臺北縣新莊市之不知情的刻印店偽刻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貸款人之偽任職單位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交予林妙芸、徐嘉妤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貸款人偽造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蓋印,分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所謂貸款人任職單位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將前開偽造之印章交予知情之潘秋錡保管,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各貸款人之三合一證明文件偽造完成後,即由盧家樺連續以郵件或親送之方式,將貸款人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三合一證明文件,以與首都銀行簽有特約貸款仲介契約之首都協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協和公司)之名義轉送交首都銀行,林文祥並於公司內裝設13線電話供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應付首都銀行徵信人員徵信使用。而李鴻岳(原名李誠一)係首都銀行業務發展部襄理,其於91年5月間與林文祥結識,林文祥 遊說李鴻岳,掩護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以偽造信用證明文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並允諾以核貸金額百分之三至五作為李鴻岳之報酬。李鴻岳遂與林文祥、盧家樺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間某日,由林文祥夥同盧家樺邀約李鴻岳,至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某泡沫紅茶店茶敘謀議掩飾其等犯行,李鴻岳明知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透過首都協和公司向首都銀行送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之案件中有使用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之情形,竟違背其對首都銀行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刻意隱匿上情而不向首都銀行報告,待送件徵信通過後,李鴻岳即去電通知林文祥,林文祥再委託楊書銘陪同貸款人前往首都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使首都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及開辦費用後核撥款項,楊書銘再會同貸款人持提款卡提領貸款,由貸款人將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交予楊書銘,由楊書銘轉交林文祥,復由林文祥分別按件將核貸金額百分之三至五之報酬,放在送件之信封袋內,指示盧家樺送至臺北市○○○路○段、敦化南路口首都銀行附近,或臺北市○○路、南海路口被告住處附近交予李鴻岳,李鴻岳及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即共同以上述常業詐欺取財為業,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之偽造任職單位欄所示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首都銀行之財產(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四十二部分,經首都銀行審核未通過核撥貸款,故此部分未支付李鴻岳佣金)。 二、嗣於91年10月7 日17時30分許,員警據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7 0巷17號9 樓執行搜索,查獲林文祥、盧家樺、許智盛、陳永發、翁鵬斐、林忠同、曾文善、陳俊璋、包清根、潘秋琦、劉筱文、陳天祥、盧麗州、林妙芸、徐嘉妤,並扣得屬林文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各式證件影本、各公司資料、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之偽造任職單位欄所示之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行動電話SIM卡6張、市內電話機13台、傳真機1台、電腦設備1組、電話線路板2片等物,乃循 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首都銀行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鴻岳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於91年10月8 日之警詢陳述,經勘驗後有錄音中斷及警方備妥筆錄要求被告李鴻岳照唸之跡象,而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員警黃國修經傳喚到庭,其對勘驗譯文所示各種不符程序之情形,均無法交代,且對事實經過避重就輕,顯係意欲遮掩違法取供之事實,被告於該次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於91年11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因已於警詢階段受到威嚇,又未能於受訊問前與辯護人充分交換意見,被告持續處於非任意性之心理狀態,該次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惟查:據本院於100年9月23日勘驗被告在91年10月8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之詢答過程錄音光碟結果: 當時員警詢問被告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語氣平和,未見有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取供等不正情事。又被告回答之語態自然流暢,情緒亦屬穩定,未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具體事證。此外,關於被告年籍部分雖有重覆訊問情形,然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實際詢答情形相符,詢答過程中雖未聽有明顯之敲打鍵盤聲音,但無法由錄音過程判斷是否有先行製作筆錄而由被告照本宣科讀誦之情形,此有本院 10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背面、215、217至228頁)。又本院為進一步查明員警當時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情況,傳喚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黃國修於100年12月22日到庭具結作證,其堅決否認有先行預製筆錄 再請被告朗讀筆錄內容予以錄音之情事,並說明其當時係以所謂聲控型錄音機,亦即錄音機於有說話聲音時始自行啟動錄音之方式進行筆錄製作,中間亦曾提供證據資料予被告閱覽,故整體詢問調查時間(1小時26分)與錄音時間(13分 鐘)有所差距,而其於筆錄製作完畢後,業請被告閱覽全部筆錄內容,認明無誤,乃讓被告簽名捺指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4背面至237頁背面)。對照前述本院勘驗被告接受警詢錄音之結果,並未查有員警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對被告進行詢問調查之情事,被告嗣於91年11月18日由具有刑事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陪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未抗辯員警有任何不正取供之行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23號偵查卷第59至61 頁),被告事後爭執其於上述期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不利陳述,係先受司法警察威嚇,繼未與辯護人充分交換意見,持續處於非任意性之心理狀態,謂無證據能力云云,殊屬無據。綜上說明,本院認被告前述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自白及不利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所稱「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受訊問人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共犯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要件者,仍非不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憑。 三、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林文祥、盧家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偵查中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調查而為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所為供述內容,對被告本身而言,具備證人證述之性質,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參照)。所稱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或共同被告,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或同案被告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適格。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偵查中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文祥、盧家樺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係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亦分別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據調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對林文祥、盧家樺當庭作證之證言以及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與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予以詰問覈實,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林文祥、盧家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又除開上述人證盧家樺、林文祥之審判外陳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許智盛、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清根、潘秋錡、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曾文善、陳俊璋、陳天祥、楊書銘、陳良禎、劉玉琴、丁玉婷、楊清和、林順義、鄭聲偉、李光先、黃瑞崇、楊恩寵、詹柳生、林宏樺、蘇漢武、江全玄、彭銓書、張佩玉、黃淑華、陳柏軒、賴粉、吳清懷、賴盛喜、柯德修、蔡長成、吳平魁、謝東涼、陳宗意、郭進明、林淑真、陳罔市、簡白娟、尤文勇、卓永松、劉世傑、周福偉、林進榮、吳秀蓮、吳景德、柳東華、吳柏青、邵世人、蔡曾春妹、翁鵬斐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乃至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年2月29日審判期日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該次審判筆錄第3頁),亦 未聲請傳喚上開人證到庭接受詰問,堪認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並賦予其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並無非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況,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某泡沫紅茶店與林文祥喝茶,但否認明知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送件申請貸款之三合一證明文件為偽造,並否認向林文祥收取信用貸款核貸金額百分之三至五作為不法掩飾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之對價報酬,辯稱:伊在91年間某假日自公司加班後返家,林文祥到伊住處附近找伊抱怨首都銀行過件率太低,伊拿其他客戶申貸資料給林文祥等人之目的,是要告訴林文祥別人送件的品質比較好,要他們比照,不要送品質太差的文件來貸款,並要求林文祥貸款件要提出貸款人之戶籍謄本,以加強查核,且是否核准貸款尚須經由徵信部門徵信審查部審查、授信複核、總經理親自簽名,再由對保放款部與貸款客戶面對面對保,始得放款,伊絕無可能左右貸款案件之結果,伊並無本件違反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一)本件緣因首都銀行人力不足而與首都協和公司簽署推廣協議,讓利予特定公司由其統包特定業務,被告乃基於此背景,將接觸之代辦公司整個轉介至首都協和公司處理貸款申辦,被告實無可能逐一探究某一代辦公司之特定案件來源為何或有無偽件等情事,更遑論被告知悉或與林文祥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為常業詐欺之犯行。 (二)被告於查明林文祥之祥家公司所送申貸案件存有偽造之薪資及工作證明文件後,始於91年11月18日訊問時陳稱:8 月之後知悉有偽造文件等語,且首都銀行信用貸款客戶來源本屬社會低階人士,此由林文祥於100年3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許正忠於100年6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均可證明當時首都銀行對於申貸案件之核貸率偏低一情,即可反映客戶之素質,是首都銀行辦理信貸業務時收到偽件乃無可避免,僅能事後加強審核,並無法事前得知何者為偽件,亦無從曉知特定申辦案件為偽件,否則銀行即無須設立徵信部門,亦無對保之必要。又依許正忠於100年6月8日之證述,可知本件併案部分經承辦檢察官發 動偵查後,首都銀行檢視首都協和公司送件之偽件比例,發現其並未有異常情狀,而續與首都協和公司簽約合作,直至首都銀行停止信用貸款業務為止,足見被告確實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而申辦貸款出現偽造薪資或工作證明文件為銀行實務普遍存在之現象,不能僅以林文祥、盧家樺代辦之申貸案件中有偽造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文件存在,即認定被告知悉偽造情事,甚或與林文祥等共同為之。而依林文祥於原審94年6月22日審理時證稱其係將申貸文件以 信封封妥後方交付盧家樺等語,及盧家樺於100年3月16日審判程序證稱有關銀行信貸業務核撥放款流程之內容,與林文祥於100年3月23日證稱被告未就文件準備相關技巧與其討論、被告不知情林文祥有以偽造文件代辦貸款情事、被告不知情是假資料等語,足證被告於林文祥等以偽造薪資及工作證明文件向首都銀行申貸之時,確實不知所送申貸案件中有偽造文件情事,遑論與其等共謀為之。 (三)至99年8月25日首銀北99第112號函所提供之本件22份核貸之授信審核資料,雖由被告授信核定,然被告於文件上所載意見動輒刪除申貸人請求金額之一半以上,且不乏縮短年期,提高利率之評擬,此尚不包含該函所表示找不到之楊清河等10人資料;以及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四十二未核准之案件。若被告確有包庇情事,並係依照核貸金額之比例向林文祥收取不法利得,被告豈有於徵信意見欄中動輒建議減少貸款金額甚至縮短年期,提高利率,徒增申貸人轉向其他銀行申貸之風險之理,足徵被告沒有事前參與,或事後護航林文祥、盧家樺之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詐辦貸款等犯行。 (四)依首都銀行100年8月3日首銀北100第091號函、100年9月 22日首銀北100第111號函覆、93年8月4日93首銀法第216 號函所載內容暨附件可知,首都銀行於本案之核貸過件率並未出現異常情形,足見被告絕無本件包庇偽貸案件之背信行為。 (五)被告於本件收取林文祥支付之報酬為茶水費或為進行貸款申辦業務教育之顧問費或按產品及過件率計算之業務獎金,此係基於特定條件之下而協商產生,被告收領該等金額,未與首都銀行有何利益衝突之處,遑論造成首都銀行任何損害。 (六)本件依首都銀行100年8月3日首銀北100第091號函覆內容 表示,R1、R2之資料並未保存,而編號019案件經事後查 驗,僅有第38號柳東華部分係以偽造收入證明駁回,無從據以與其他遭駁回之案件數量、性質加以比較,或與其他代辦公司引介申貸案之偽件比例交互比對,無從判定編號019案件包含偽件、呆帳比例較高,不得以此認定係因被 告包庇所致。是首都銀行上開函覆內容,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證人許雅茹之證述內容,所謂編號019僅 為地區編碼,非用以區別被告引介案件之代號。而前首都銀行所函覆之首都銀行禁止員工收取佣金之「工作規則」,其性質並非法令,甚至不屬行政規則,該工作規則內容模糊,缺乏明確性,無由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已違反相關規範,縱係確實違反,亦非屬刑事責任,遑論該當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重典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林文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844號偵查卷三第37、38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 頁、原審卷一第190頁、卷二第196頁);原審共同被告翁鵬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同上第19844 號偵查卷三第4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共同被告 蔡可明、彭銓書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23號偵查卷第91頁、同 署92年度偵字第1437號偵查卷二第3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27頁)亦坦認犯行。證人許智盛則於原審 證稱伊係任林文祥公司業務員,有發傳單、登報找客源,並以自己電話為聯絡,貸款資料之印章公司會幫客戶刻印,貸款核准,林文祥會給業務抽佣為貸款額度百分之五,伊等向客戶說收取大約貸款額度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費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37至138頁)。而本件共犯盧家樺、許智盛、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潘秋琦、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曾文善、陳俊璋等人於91年7月 、8月或9月間,因受僱於被告林文祥,擔任該集團業務員負責招攬信用不佳又欲貸款之人,並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且分工負責審核貸款文件、用印、指導客戶書寫文件、刻印、保管印章及送件首都銀行申辦貸款等工作,原審共同被告陳天祥、楊書銘亦受僱林文祥,分別負責蒐集網路各公司名稱資料及與陳良禎共同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文件(即三合一證明文件),並陪同貸款人對保、收取代辦費用等工作,代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以偽造之三合一證明文件,向首都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犯行均經其等及附表一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供明在案(分見劉玉琴:原審卷五第487頁、丁玉婷 :原審卷五第390頁、楊清和:原審卷五第413頁、彭銓書:原審卷二第27頁、林順義:原審卷五第530至531頁、鄭聲偉:原審卷三第130頁、李光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訴緝卷第98號第64頁、黃瑞崇:原審卷一第195頁、 楊恩寵:原審卷一第195頁、詹柳生:原審卷二第110、117頁、林宏樺:原審卷二第47、51頁、蘇漢武:原審卷二 第297、316頁、江全玄: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張佩玉:原審卷二第110至111、117頁、黃淑華:原審卷二第29 頁、陳柏軒:原審卷二第88頁、賴粉:原審卷一第195頁 、吳清懷:原審卷五第242頁、賴盛喜:原審卷五第196頁、柯德修:原審卷二第88頁、蔡長成:原審卷一第196頁 、吳平魁:原審卷一第196頁、謝東涼:原審卷一第197 頁、陳宗意:原審卷一第197頁、郭進明:原審卷一第19 7至198頁、林淑真:原審卷一第198頁、陳罔市:原審卷 一第198頁、簡白娟: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尤文勇: 原審卷二第30、51至52頁、卓永松:原審卷一第199頁、 劉世傑:原審卷一第199頁、周福偉:原審卷二第30頁、 林進榮:原審卷一第200頁、吳秀蓮:原審卷二第89頁、 蔡可明:原審卷一第200頁、吳景德:原審卷三第100頁、柳東華:原審卷五第362頁、吳柏青:原審卷二第315至316頁、邵世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52號卷第57頁、蔡曾春妹:原審卷五第442頁),並經原審審理 認無誤而為有罪判決確定,復有蔡可明及原審共同被告周福偉、吳秀蓮、吳景德、吳柏青、蔡曾春妹、李恩富之貸款申請書、薪資明細單、扣繳憑單等文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偵21323號警偵卷第74至75、81至84、91 至96、662至664頁)、首都銀行93年2月10日93首都法字 第195號函所附劉玉琴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 三十八及四十號等之貸款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04至458頁)、首都銀行93年9月13日93首銀法字 第226號函所附首都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流程表、承辦人 員及所承辦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50至64頁)、首都銀行94年5月17日94首都法字249號函所附劉玉琴等人(即附表一之貸款人)之放款徵信審核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265 至363頁)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委託書、首 都銀行信用貸款評分表、首都銀行進件初審報告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貸款人持以向首都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公司行號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及薪資明細表影本、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金融局之調件明細表、銀行信貸廣告單、名片、市內電話費收據、筆記簿、各公司基本資料、各類在職證明書、行動電話SIM卡、市內電話機13台、傳真機1台、電腦設備1套電話線路板2片、白板2面及偽刻之印章扣案可資佐證 (見同上第21323號偵查卷第132至135頁、同上第1437號 偵查卷一第255至277頁)。 (二)另被告李鴻岳於91年10月8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亦供承 :我在91年5月左右接獲林文祥來電遊說其配合該公司之 信用貸款案件核貸即可取得申貸金額百分之五做佣金,當時伊並未允諾,嗣後接到林文祥所寄申貸案件,也要求他們落實現場勘查,其間林文祥亦曾詢問伊如何才能容易核准,嗣後發現林文祥所送部分申貸案件之證件為假,經伊詢問林文祥告知該等申貸者均願繳款且工作正常,只是無勞保,並保證可以掌握好這些客戶,此時伊即知該等證件均係偽造,就默許他們的行為,以此種合作模式一直持續下去……林文祥並透過盧家樺付佣金給伊,每次收取數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佣金,送件除親送外,尚有利用郵寄方 式,並在申請書上寫上代號「019」,以免遭人懷疑並利 管理等語(見同上警偵卷第98至100頁);其於91年11月 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在91年8月以後還有收取 林文祥之佣金,並稱其等都是放在信封袋裡,連同送件的資料一起送進來等情(見同上第19844號偵查卷三第248頁)。核與證人即首都銀行總經理高國華於原審證述:首都銀行當時外包公司只有一家就是首都協和行銷公司,非外包公司仲介的案件不可以核貸,被告林文祥之祥家公司、祐融公司、捷偉公司並未與首都銀行簽約,非行銷公司的案件首都銀行不會接受,透過首都協和公司仲介的案件,在申請貸款書最下方會有他們業務員的編號,例如李光先的貸款申請書最下方有一個「019-005」,因為被告當時 用首都協和公司業務員代號,019是業務員編號,019業務員已經走了,所以李鴻岳就用019的代號。代號019是首都協和公司一個業務員的號碼,該業務員離職,就變成空號碼,後來變成被告他們偽造件的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至53頁);證人即首都銀行徵信人員王仕泰於原審證述:後來調出代號019的文件都是有偽造的嫌疑,因為進件 是零散進來不易發覺,彙整後發現某區的案件在文件資歷上很類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大致相符。參諸盧家樺於原審亦證述:91年5、6月間林文祥說要設立信用貸款業務公司找伊加入,他說伊等可以整理一套客戶的三合一資料(薪資單、在職證明等)交給銀行,他會透過電話業務開發,然後透過銀行業務認識被告,首都銀行是林文祥去開發,大家有一定的默契,伊陪林文祥去和被告吃飯一次。他們怎麼說伊就不曉得,就是配合的模式,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拿貸款總額之百分之五,他與林文祥講好後,被告也同意,林文祥亦擔保客戶沒問題,才送件等語係實在,被告會告訴伊等怎麼去包裝,才會審核過件。被查獲前三、四個月前,林文祥約被告一起吃飯,只有伊與其二人在場,大家在業務配合方面聊天談到將客戶三合一資料送去後,佣金有多少,被告知道伊等送去之三合一資料是假的。送件成功後,林文祥會包個紅包所貸款金額的百分之三至五,由伊去交給李鴻岳,因為被告怕被人家看到收錢,故交錢時林文祥將錢放在牛皮紙袋裡,伊就和李鴻岳約在一個地方,約在銀行和李鴻岳的家都有,被告在青年公園附近,約的地點就是臺北市○○路和南海路口,被告公司在臺北市○○○路○段,約的地點在首都銀行後面即敦化南路和忠孝東路口,持續好幾個月,伊交給被告的信封袋純粹是佣金,而非送件,有時林文祥會將金額告訴伊,不過有時信封袋沒有封起來,有時候亦可由鈔票厚度就可以判斷裡面到底有多少錢,一萬元的厚度大家應該都可以摸的出來,而且因為昨天過的件,隔日就要給錢,不會累積佣金一定數量之後,再拿給被告,當然知道是哪一個客戶所交付。有一、二個貸款客戶拿真的文件透過伊等,也有成功。若有真正文件過件的,被告就不抽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至134頁),可見被告前揭自白知悉林文祥等人所送申貸文件其中有虛假,其未向首都銀行報告予以默許並有收取佣金等節,應非虛妄,堪可信為事實。至證人許雅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所謂編號「019」為地區編 碼,非用以區別被告引介案件之代號云云。然此僅為許雅茹片面說法,且與可信為真實之被告自白與首都銀行總經理高國華及徵信人員王仕泰之證詞明顯牴觸,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又被告李鴻岳雖辯稱是否核准貸款尚須經由徵信部門徵信審查部審查、授信複核、總經理親自簽名,再由對保放款部與貸款客戶面對面對保,始得放款,伊絕無可能左右貸款案件之結果云云。按首都銀行申貸流程經外包公司首都協和公司送件,業務部先審查所需文件齊全後,即送徵信部門會查聯合徵信中心,照會申請人或其家人,並查核勞保資料是否屬實或照會各公司查核申請人實際工作與否,查證屬實後即送回業務部,並送有權簽章之人核貸後,通知申請人對保,其中30萬元以下的貸款,只要有徵信委員即被告、楊敏正、洪珊珊、王仕泰等四人中二人之簽章即可。不符條件之案件,即退回業務部門補正條件,若業務主管查到有可以繼續審理之事由經附註後,可重新送徵信部門審理等情,業據證人高國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43至44頁),可見首都銀行之申貸流程,除業務部門備妥文件後,尚需經徵信部門照會查核後,始能經主管簽章核貸。然高國華於原審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在申貸流程中係業務部門主管,在被告的案件,有徵信部門本來拒絕,但業務部的被告重新審理後,有再核准的案件,例如徵信部門依據申請貸款人所提供服務公司的電話,但是公司說沒有這個人,所以不准貸款,但是被告有打電話找到人,寫下電話號碼,後來徵信部門再打電話到公司,公司就說有這個人,就因此核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在首都銀行申貸案件中,確有促使申貸案件重新審理,並核貸成功之權限與職能。況被告為首都銀行業務部門主管,與貸款客戶及代辦人員為第一線接觸,貸款客戶資力之良窳,知之最稔,而首都銀行禁止其職員對外兼營與該行或其他往來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仲介業務,亦禁止職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或權限而私自行求、期約或收取申辦貸款利益關係人所給付之佣金或相關報酬(見本院卷二第74頁之首都銀行100年8月3日首銀北100第91號函及同卷第144頁以下附件三之首都銀行工作規則), 以被告於首都銀行所擔任之貸款經辦業務之主管職務,其對此基本工作規則及本於聘雇契約所應負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絕對不知之理,被告於林文祥詐貸集團以虛偽不實之薪資或工作證明之三合一證明文件蒙蔽首都銀行之徵信人員等情,竟違背上述工作規則與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包庇隱匿不報,並於偽件貸款客戶審核過件貸得信用款項後,收取林文祥按件依核准額度給與之現金作為報酬,此舉顯然已屬違背職務行為,並損害於首都銀行之財產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稱其於本案收取報酬為顧問費用或按產品及過件率計算每業務獎金,此係基於特定條件之下而協商產生,被告收領該等金額,未與首都銀行有何利益衝突之處,未造成首都銀行任何損害,首都銀行所謂禁止其職員收取佣金或報酬之工作規則,並不明確,欠缺法律依據各節,顯無可採。 (四)另被告雖又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陳述並非事實,伊在法院所述始實在,伊只收一些茶水費及年節禮盒,所收款項並非辦理貸款之佣金云云。盧家樺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不知裝客戶資料之密封大牛皮紙袋裡有無要給被告之謝禮、其沒有送過禮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86頁背面),並於本院100年3月16日審理期日證稱其 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遭警方疲勞問話、刑求,其不知悉林文祥有無支付被告任何佣金,否認有用薪水袋放入佣金,再拿給銀行人員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正、反面);林文祥亦於本院100年3月23日審判期日 同為證稱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遭警方刑求而為供述,並不實在,其送給被告是一些茶水費並未送佣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正、反面)。惟盧家樺前於原 審證稱其平常的工作就是送件給銀行,及幫林文祥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林文祥前於原審明確 證稱所有信封袋都是伊封好再交給盧家樺,送給被告,至於金額多少,都是伊告訴盧家樺,盧家樺實際上不會知道多少錢(見原審卷三第394至395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實際上是不用錢」、「有送5百元、1千元之茶水費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78頁),核與盧家樺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用薪水袋放入佣金、林文祥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給被告是一些茶水費並無送佣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正反面),前後矛盾 齟齬,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核與本院前引高國華、王仕泰及盧家樺等人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內容並無不符。而盧家樺嗣後於本院100年3月16日審理期日作證時否認知悉送佣金予被告等情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亦反於其前於原審中詳實所述之情節,當無從信為真實。是以林文祥及盧家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作證指稱其等於本件未給付被告佣金以及被告不知其等所送申辦貸款文件中有偽造之薪資所得與工作證明文件,均悖於真實,本院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首都銀行於99年8月25日以首銀北99第112號函所函覆本院之22份核貸之授信審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五、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所示貸款人係經被告授信核定,被告縱於該等文件上所載意見刪除申貸人請求金額之一半以上,且有縮短年期,提高利率之評擬。然被告既在首都銀行申貸案件中,有促使申貸案件重新審理,並核貸成功之權限與職能,被告復身為首都銀行業務部門主管,其對於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會以虛偽不實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文件蒙蔽首都銀行之徵信人員等情,已知悉甚明,本應善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實向首都銀行報告,非謂於徵信意見欄中建議減少貸款金額或縮短年期,即盡職責。況且,被告更於偽件貸款客戶審核過件貸得信用款項後,收取林文祥按件依核准額度給與之現金作為對價報酬,其對該報酬之收取,顯屬違背職務之不法利得,並足生損害於首都銀行之財產,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亦無從以前述被告之擬評意見而認被告所為未違背其職務。 (六)此外,本件依卷附首都銀行100年8月3日首銀北100第091 號函、100年9月22日首銀北100第111號函、93年8月4日93首銀法第216號函所載內容暨附件文件,首都銀行對於首 都協和公司所送之申貸案件之過件率雖未出現異常情形,而以偽造或不實之薪資所得或工作證明文件申辦貸款者,亦可見於一般銀行貸款實務。但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身為首都銀行業務部門主管,其對於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會以虛偽不實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文件蒙蔽首都銀行之徵信人員,早已知情,允應本於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據實向首都銀行陳報,如此,方能避免首都銀行之財產受有無謂損失,被告捨此不為,竟違背職務予以匿報,於貸款客戶審核過件貸得信用款項後,再違反首都銀行之工作規則,私自收取林文祥按件依核准額度給與之現金作為對價報酬,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本院當無從以所謂首都銀行之核貸過件率未出現異常,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之一之翁鵬斐雖於原審中一度否認犯行並稱:伊有介紹客戶去辦貸款,但伊以為是合法的,林順義說他在汽車公司工作,首都銀行就貸款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卷三第186頁),林文祥亦於原審中結證稱:有時業務員介紹人他們並不知情,翁鵬斐就是其中一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99頁),惟一審共被告 林順義已於原審中供承伊係依照貸款公司人員所說內容填載貸款相關文書,始能核貸,上面填載之職業、財產狀況都跟伊實際狀況不一等語明確,並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嗣後翁鵬斐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2頁),足見翁鵬斐所辯以為前開行為 係合法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至林文祥於原審所證翁鵬斐不知情乙節,亦係迴護之詞,均無可採,遑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針對 本件論罪科刑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均有罰金刑處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 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所犯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舊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集 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五)被告行為時之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該 規定復於93年2月4日公布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析,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及銀行法有關罰則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首開說明,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但書增訂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此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此部分應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亦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次數、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則均非所問。查林文祥經營信用貸款公司,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與首都銀行業務主管之被告共同包裝貸款人之資力證明文件,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以偽造之三合一證明文件方式,共同向首都銀行詐財,待貸款人詐得款項後,即收取核貸金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為代辦費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8千元,被告從中依貸款案件核准額度每件收取百分之三至 五作為報酬,足見其以專業分工方式經營詐辦貸款業務,顯然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被告顯有夥同林文祥反覆以為不特定之貸款人偽造三合一證明文件,持向首都銀行詐財牟利,並以之為常業甚明。又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扣繳 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被告行為時之89 年1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既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被告係首都銀行職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無此身分之林文祥、盧家樺共同偽造三合一證明文件,向首都銀行詐得貸款,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首都銀行之財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被告共同參與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惟被 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應為 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為應以犯上述銀行職員背信罪論處,不能論以背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使由共犯盧麗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林文祥、盧家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夥同無身分關係之林文祥及盧家樺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其等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共同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共同銀行職員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其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處斷。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12號、第14968號併案意旨略以:林文祥明知告發人詹柳生(即附表一編號10之貸款人)急需用錢,然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1年間偽造旗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及扣繳憑單,虛構詹柳生在旗豐公司任職,持前開偽造文件向設於臺北市○○○路○段107號3樓首都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致使首都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詹柳生之債信能力,而核貸35萬元予詹柳生,詹柳生並交付10萬餘元之酬金予林文祥,認被告涉共犯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論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既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而被告為首都銀行職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無此身分之林文祥、盧家樺共同偽造三合一證明文件,向首都銀行詐取貸款,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首都銀行之財產,原判決未適用有較重處罰特別規定之上開法條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論其等為共犯上開之 罪之共同正犯,而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以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被告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2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指犯行,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影響於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夥同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之主謀成員林文祥、盧家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詐騙金融機構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詐貸款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紊亂市場經濟,所生危害非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尚能繼續進修求學並從事正當工作以撫養女兒(見被告所呈答辯書狀及附件),非全無悔改之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係 犯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定銀行職員背信罪, 而本院對被告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附表一所示貸款人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持交首都銀行持有,而非屬被告或本件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貸款人偽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欄」之偽任職單位之印章,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二所示 各式證件影本、各公司資料、市內電話機13臺、傳真機1台 、電腦設備1套、電話線路板片,為林文祥及其集團成員陳 良禎等人所購入,供上網蒐尋各類型公司行號、並加以製作三合一證明文件,復供業務員盧家樺等人佯裝貸款客戶所任職之公司行號人員,接受首都銀行徵信人員徵信所用之物,為林文祥所有供被告與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等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由於共犯沒收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照),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6張,則非林文 祥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租用,查無證據認屬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肆、移送併辦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退回卷證請檢察官賡續依法處理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922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稱: (一)被告自90年5 月間某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先後為首都銀行科長、業務發展部襄理,負責貸款業務之推展工作。緣首都銀行於90年4月至8月期間,公開徵選協助推廣行銷之委外廠商,以協助擴大其銷售管道,俟由許正忠(更名許瀚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罪判決確定)經營之卡來公司獲得青睞後,先於90年8月14日,由許正忠暫 以個人名義與首都銀行簽訂協助推廣契約書(下稱草約),之後與陳彥勳(原名陳首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罪判決確定)等人於90年8月31日,另行投資成立首都協和 公司,以提供協助首都銀行推廣行銷之業務需求,且於同年9月間,試辦進件完畢,於同年10月5日,在首都銀行該址,由許正忠代表首都協和公司與首都銀行正式簽訂協助推廣契約,為首都銀行推廣「如意貸」、「卡好貸」等信用貸款之金融商品,約定透過協和公司進件之客戶申貸案經首都銀行核准,並對保、撥款(下稱過件)後,每件給與5千元之報酬,契約期限自90年9月1日起一年,期滿雙 方無異議,自動延長一年,延長期屆滿時,亦同。其後雙方又於91年10月28日,在首都銀行該址,訂立協助推廣「如意貸」、「卡好貸」、「優利貸」、「軍公教專案」、「優生貸」等金融商品之協助推廣契約書,並約定契約期限自91年11月1日起一年,除「優生貸」之過件報酬為每 件為3千5百元外,其他商品之過件報酬數額及約款等均與上開契約相同;惟經該銀行行員介紹之申貸案,過件後,於90年10月1日起,每件之獎金自3百元調高為5百元。詎 渠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8月間前開草約簽訂後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許正忠出面 與被告達成每年給10萬元佣金,再每月給5萬元佣金、每 過一件再給2百元佣金之協定,許正忠隨後於90年9月初,簽發發票日90年9月6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陸續依約匯款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直至同年11月為止,自90年12月間起,前揭協定改為由達康網(代碼009)、中央 保貸(代碼019)進件的申貸案,每過一件給付1千5百元 佣金,被告在外私攬,由首都協和公司以銀行(代碼000 )名義進件之申貸案(該等申貸案未實際交給協和公司進件),則每過一件給付3千元佣金(如為「優生貸」則為1千5百元),每個申貸案仍維持每過一件給付2百元之佣金;另自91年6月起,以中央保貸(代碼019)進件之申貸案,改約定為每過一件給付3千元佣金;截至91年9月16日為止,以許正忠名義簽發支票,或以首都協和公司、卡來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給付被告佣金186萬7百元(含部分匯款手續費),足生損害於首都銀行利益。 (二)被告明知吳育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為鑫銀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20號9樓之9,下稱鑫銀公司)負責人兼中央產經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街13 5號5樓,下稱中央產經公司)實際 負責人,與許正忠、陳彥勳、何菁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及渠等僱用之程嘉銘、陳昱仁、劉仁者(即劉冠廷)、楊文仁、葉濤、江文吉、陳運錚、林椹耀(原名林世宗)、陳韋良,及新莊營業處之陳是欽、李鑫鴻,新竹二營業處之李金華、李錦美,湯德賢(以上除劉仁者、葉濤、陳運錚、林椹耀、陳韋良、李鑫鴻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外,餘均經台北地院有罪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成年人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協和公司與首都銀行契約期間,以登報或散發小廣告或客戶介紹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惟因信用欠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人,由陳昱仁、湯德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人等人向渠等收取核貸金額百分之七至三十不等之款項,自行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虛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偽刻公司大小章加蓋於在職證明等,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方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王文昶(經有罪判決確定)、黃錦章、張惠茹(黃錦章、張惠茹均另行通緝)、張智亮(經有罪判決確定)、徐志龍(另行通緝)等人,由協和公司總管理處,或經由各地營業處透過協和公司總管理處彙整,交快遞統一持向首都銀行,或逕送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如附表三所示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使不知情之首都銀行等金融機構誤認渠等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致准予核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竟另基於縱若首都協和公司持偽造證明文件申貸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6月起, 凡以中央保貸(代碼019)進件之申貸案如過件,每件收 取3千元之佣金(如為「優生貸」每件1千5百元)。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及首都銀行等金融機構,因認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審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檢察 官併辦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爭執證人林椹耀、王俊程、張維玟、張慧玲、曾里沙、吳靖宙、許正忠、何菁燕、陳彥勳、許雅茹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併辦意旨所指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係以被告及證人許正忠、陳彥勳、何菁燕、吳育興、楊文仁、陳昱仁、劉仁者、程嘉銘、江文吉、李金華、李錦美、李鑫鴻、陳是欽、葉濤、陳運錚、林椹耀、陳韋良、湯德賢、陳秋宏、陳韻筑、周美萍、許雅茹、吳佳芳、林文祥、洪珊珊等人之供述,與協助推廣契約書影本、首都銀行『信用貸款』空白申請書、首都銀行業務公告、發票人許正忠、發票日90 年9月6 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會計:吳佳芬、Checker :Kevin 」之對帳單、「製表人:許雅茹、執行副總:陳首名或Kevin」之協 和公司對帳單及被告(Keton Lee #207)寄與許正忠(Mr. Kevin Hsu #808)之首都銀行英文信封等影本、首都銀行94年3月15日首銀北94(法)字第107號函及業務公告協助推廣契約書等附件、溫俊祥申請書影本2紙、伯格鋼鐵有限公司 、舊金山商行、優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製作在職證明之磁片等、未加蓋公司大小章之在職證明書多紙(含盛新食品公司、柏格鋼鐵公司名義)、載有「手續費千萬不能在電話中告知…強勢應對客戶不要讓客戶再電話中問太多一切來公司在談…只要是不是太誇張沒問題」等詞,署名台北總管理處啟之葵花寶典(詳扣案證物編號14)、李文章、潘浩宜、黃榮心、陳瑋明等之身分證影本、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等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15%服務費委託約定書、流程說明約定書、扣繳憑單、綜合貸款資料表、SQI記錄表、戶口名簿等、朱亞維、黃陳玉蘭 、李其憲、吳坤霖、羅義忠等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含已完成之原件及影本)、在職證明(含已完成、未完成之原件或影本)、薪資明細、申請書、存摺、台新銀行等申請書、綜合貸款資料表、10至18%服務費委託約定書、SQI記錄表 、空白流程說明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世華銀行空白申請書等、空白扣繳憑單多紙、影印之扣繳憑單製作加蓋林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扣繳憑單、載有「扣繳、在職、勞保卡、薪資證明…完成才收費」等詞之貸款資料量販店廣告單、伊集商行在職證明、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不完全之扣繳憑單影本等、空白中央產經公司委託約定書、〈辦理〉〈對保〉流程說明約定書等、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林文祥集團案申貸戶吳景德、柳東華、蔡可明3人涉犯偽造 文書之中央保貸(代號019)之進件明細8紙及磁片、拒件客戶案件處理狀況表、達康網明細及贓證物清單等、宋煥婕、游明達、陳鴻義、王宗得、高文良、辛世哲、葉小珠、葉品顯、張美淑、徐金龍、王蓉蓉、謝玉美、周地林、王景雙、李其憲、李文章、王淑貞、徐希霖、簡仲瑄、溫俊祥、陳月華、張惠茹、張智亮、王文昶、賴百川、葉俊琪、謝阿寶等人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調件明細表及對保相關資料及贓證物清單等、首都全省營業處編碼一覽表、首都信用貸款全省manpower、管道開發一覽表、信用卡全省營業處基本資料、首都協和行銷全省營業處編碼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有關許正忠供承曾給付佣金予被告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審理時予以坦承,並據證人許雅茹(首都協和公司行政助理)及吳佳芳(首都協和公司會計)證述屬實,故首都協和公司有按月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以被告身為首都銀行職員,所應適用之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所定處罰要件,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能成立銀行職員背信罪,故而必須被告收取上述佣金作為對價後進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損害首都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能成立該罪。據此,被告收取上開費用及約定是否係因許正忠、陳彥勳、何菁燕有故意違法詐貸行為而須被告包庇、掩護,故其等乃支付對價報酬,亦即被告是否基於與其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法收取該佣金或費用之對價給付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參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所謂共犯許正忠、陳彥勳、何菁燕、劉仁者、李鑫鴻、葉濤、陳運錚、陳韋良等人,均於其等被訴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8號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有其等判決影本在案可查。且許正忠於本院100年6月8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跟業務員可以把首都協和行銷公司申貸未過案件的名單提供給鑫銀及中央產經公司?)第一。當時我不是這樣跟業務員說,首都協和行銷從頭至今從未跟鑫銀及中央產經公司合作,案發前我沒聽過這二公司,只是當時陳昱仁離職,他跟底下業務員互動密切,曾經跟我們公司業務員說,首都銀行沒過的客戶可以轉介給他;第二,此部分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陳彥勳於本院100年6月8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就你作為業務主管,你是否知道陳昱仁與被告在業務上有無接觸?)直覺上應該是沒有,因為搭不上邊,他私底下有沒有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何菁燕於本院100年6月15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與被告有無業務往來?)沒有」、「(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聽許正忠說有給被告佣金?)是」、「(檢察官問:被告幫忙哪些事情,你們公司才給他傭金?)我不清楚,我雖然跟他是男女朋友,但我們公私是分開的,並不過問,我只有聽他說被告有收傭金,但我不過問,細節我不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1頁背面),許正忠、陳彥勳、何菁燕均於本院證述其等未與被告間有併辦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又許正忠於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其從未直接或間接參與偽造文書或詐欺的內容,有關首都協和公司的申請案件都是由業務員自行對外招攬,跟首都協和公司本身並沒有任何關係。其與吳育興並不認識,吳育興行為也與首都協和公司沒有關係。首都協和公司與首都銀行是合作廠商,總共申請的案件有兩萬兩千多件,起訴書所列案件,是從財政部駐點在首都銀行逐筆比對出來的案件,以案件比例也說明首都協和公司並無蓄意偽造或詐欺或製作不實的憑證;陳彥勳於該案供稱其所經手之案件,借款人都直接或間接承認為代辦公司所偽造或網路上購買,對保之部分,銀行只賦予其核對之責任,沒有賦予審查責任,偽造之文件其也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承辦案件,扣繳憑單的真偽,並非肉眼可以辨識,且無任何之系統或方式可以去查詢扣繳憑單的真偽;何菁燕供稱其在首都協和公司服務,是負責信用卡業務,其並未經手信用貸款案件;李鑫鴻於該案供稱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是主任陳是欽交付的,其只是執行,並不知道文件是偽造;葉濤於該案供稱首都協和公司是其來台完成學業後加入之第一家公司,本件有發生問題的貸款申請亦其到職後不久所辦理之申請案,有關偽造等事其並不知情;劉仁者於該案供稱其至中央產經公司工作僅一個多月即發生本案,其並不清楚辦理流程,宋煥婕貸款案係其第一件案件,由主任陳昱仁代為處理相文件,其只帶宋煥婕至銀行對保領款;陳運錚於該案供稱本人未直接或間接參與不實文件的偽造,在現實環境,一般人實無法判別扣繳憑單之真偽;陳韋良於該案供稱其應徵首都協和公司推廣業務一職,工作為首都銀行信用貸款招攬,所有案件其都會詢問申辦人資料的真偽。徵信、審查、核准皆為銀行內部之程序,與其無直接、間接之關係。葉品顯、張淑美之案件為湯德賢提供介紹,公司規定辦理送件,並不知扣繳憑單真偽。謝阿寶之案件為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李先生介紹而來,案發之後始得知謝阿寶說是跟老闆要求開立,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揆諸其等供述,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當不能遽認被告與移送併案意旨書所稱之許正忠、陳彥勳等人成立共犯而有移送併案意旨書所指之犯行。 (二)又細繹移送併案意旨書所稱貸款人黃錦章於警詢證稱:「我是在91年3、4月間,在樹林一家統一便利商店(專辦貸款的,非統一超商)找一位卓先生幫我辦貸款,我提供薪資轉帳證明、在職證明和扣繳憑單,貸了15萬元,我都有正常繳本息。我有去做對保,對保時沒有看到資料有無被偽造過,申請資料都是我提供的,是真的,扣繳憑單金額大約將近4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一第148頁),並未提及許正忠等人參與詐辦貸款。而王文昶、張惠茹、張智亮、徐志龍均未到案,亦無法證明其貸款案與被告或移送併案意旨書所指之共犯許正忠等人有何關聯,自不能僅以王文昶、黃錦章、張惠茹、張智亮、徐志龍之貸款文件有遭偽造即遽認與許正忠等人有關,遑論以之推論被告參與犯罪。又陳運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述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黃錦章之案件「是我收到資料後,不知道是客戶寄來還是快遞過來,我當時很忙,所以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葉濤。」、「因為當時葉濤剛來,案件比較少,我純粹只是幫忙的心態。」(見同上第5761號偵查卷六第181頁),核與葉濤證稱: 「我才到職1個月不到,許正忠說舊人要帶新人,輪到陳 運錚,陳運錚給我一個案件,讓我去辦理,我拿到他的聯絡資料後,我去跟黃錦章聯絡,請他本人到場,把資料給我,之後我把那些資料送上去,隔了多久我不記得,最後的結果是他的申請有核准,請他回來對保,但是對保當天我在外面,我沒有在場。」、「有另一位主管陳首名,通常他負責對保。」、「我們要求客人提供正本,我們影印,至於正本的真偽我們無從識別。」(見同上第5761號偵查卷四第298頁)等相符,故亦不得僅以葉濤係黃錦章案 之承辦人即認黃錦章之扣繳憑單係由葉濤所偽造,遑論以推定方式認定被告有所參與。 (三)又關於移送併案所指葉小珠之貸款案,葉小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係由男友陳澤源辦理,申請書是填好拿給伊簽名,收入如何對徵信的人說亦是陳澤源教伊說的等語(見同上第5761號偵查卷五第60至65頁)。又陳澤源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看貼在我車上的廣告,我打電話問的,是一個男生接的,對方說要辦這個很簡單,沒有跟我說什麼銀行,要身分證、薪資扣繳憑單。我跟葉小珠就去對方在新莊富國路的公司,對方是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去了之後,對方叫我們把身分證、扣繳憑單交給他們,我們是拿正本給他,對方看完之後,再還給我們,他們有無影印我不知道,就等他們通知,後來有通知我們對保,我陪葉小珠去臺北市○○路的一家公司對保,不是去銀行對保,對方是叫我們去找一位小姐,我帶葉小珠上去之後,我就在公司外面的樓梯口等葉小珠,對保完之後就等通知,有去合作金庫開戶,錢是撥到合庫葉小珠的帳戶。」、「當初去新莊的時候,就是帶葉小珠扣繳憑單、身分證正本。去天祥路時,只有帶葉小珠的身分證正本。」、「(問:跟你接洽的都是男生,沒有女生?)都是男生,沒有女生,都是用手機聯絡,在新莊有看到一個年輕的男生。我去天祥路的時候,是打手機跟我聯絡的男生叫我們去找一位小姐。」、「(問:你與新莊的男生,在手機中聯絡的時候,他有無教你要說什麼話?)他說人家如果問你什麼問題,你都回答說是、是,至於是什麼問題,我現在忘記了。」「(問:你在偵查中說對保之前,曾經約在三重馬路邊,跟我拿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沒有在職證明,所述是否實在?)當時說的沒有錯。」、「是有個男生打電話來叫我付款,是新莊遇到的男生來跟我拿 8500元。」、「(問:葉小珠說申請書上的年收入,是你先跟他講,小姐打電話來問,他就照著講,有何意見?)是打電話給我的男生教我講的,我再跟葉小珠講的。」、「對方在電話中說我們的收入有比較低,他會幫我們處理,但是代辦費要多一些,我們說如果可以辦得過就會給,說我們去對保時,要照著他教我們的講,他教我們怎麼講,我現在忘記了。」(見同上第5761號偵查卷六第151至154頁」。可知葉小珠之貸款案係由不詳姓名之代辨公司男子承作及偽造,尚無證據證明陳運錚或被告與代辦公司之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 (四)至陳昱仁就移送併案所指宋煥婕之申貸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我請劉仁者去請宋煥婕來公司,我幫他談,希望他能給我們公司申辦。」、「填申請書如果他願意,現場就可以寫,我們會跟宋煥婕說可以提供什麼資料,如果不能處理的,要跟我們說,我們會幫他辦,他準備的東西給劉仁者,劉仁者再給我看,我再交給楊文仁。」、「(問:這件案子中有無用假的扣繳憑單?)我印象中應該有。」、「(問:假的扣繳憑單如何來?)我不是很確定,我有跟楊文仁講過這個事情,他跟我說可以送哪一家,假的扣繳憑單就給我,我再交給劉仁者,因為當時我是主任。」、「(問:劉仁者知否裡面有假的扣繳憑單?)我不確定我有無跟他說得很清楚,但是這是他的第一件案子,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但是他案發或是申辦過後應該知道,但是申辦過程中我不確定有無跟他說。」、「他是劉仁者的案件,要什麼資料我會跟劉仁者說,是劉仁者向宋煥婕收資料,我的想法是劉仁者應該不知道,我記得我也沒有跟他說這麼細,因為劉仁者對於銀行申貸是完全的門外漢。」、「(問:宋煥婕的案件最後何人去送件?)交給公司的楊文仁,所有的案件楊文仁那邊一定要登記,會有資料,我記得是楊文仁送件去銀行,他是中央產經的主管,也是負責人,楊文仁要防止我們私下送件,不讓公司知道。」。由陳昱仁之證詞可知宋煥婕之扣繳憑單係由楊文仁所偽造,而劉仁者係初到中央產經公司上班,對於貸款並不清楚,是尚不能以其曾參與宋煥婕貸款案之送件過程即遽認其與陳昱仁、楊文仁就偽造扣繳憑單有犯意聯絡,本院更無從以推定方式率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五)綜上,就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許正忠、陳彥勳、何菁燕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更無從以之認定被告與其等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雖另謂陳彥勳於90年10月間,經首都銀行之委託、授權在協和公司該址,或新竹二營業處負責為申貸人辦理對保手續,其於對保時,如原附申請文件為影本,應核對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證明文件正本,並審視各項文件是否填寫完整,如無疏漏,首都銀行即依放款程序逕行撥款,且每件申貸案向首都銀行收取現勘費及對保費各3百元,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及損害首都銀行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對於在上址對保之申貸戶,未均親自負責對保手續,竟委由李金華、林椹耀及案外人莊豐誠等人對保乙節。然陳彥勳所作之對保工作僅係核對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證明文件正本,並審視各項文件是否填寫完整,並無法判斷其真偽。況首都銀行貸款案核准與否之決定權在首都銀行,且首都銀行之授信、放款部分要作實質之審查工作,故陳彥勳所作之對保工作僅係形式審查,且其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縱委由他人代理,亦無不當之處,即在金融機構,授信人員委由同仁代為對保亦非不可,自不能以陳彥勳委由李金華、林椹耀及案外人莊豐誠等人對保,即遽指陳彥勳有移送併案意旨所稱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更難認被告與陳彥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又林椹耀於90年8、9月起擔任首都協和公司之業務,負責招攬客戶辦信用貸款,且曾擔任信貸推廣業務主任,該時亦負責對保,確有經手貸款人陳月華、陳鴻義、王宗得、黃林梨美等人之貸款對保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椹耀供述在案(見同上警偵卷第314至317頁)。而陳月華、陳鴻義、王宗得、黃林梨美有於90年間委託他人向首都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亦據證人陳月華於警詢時(見同上警偵卷第303至307頁)、陳鴻義於警詢時(見同上警偵卷第334至339頁)、王宗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同上第5761號偵查卷三第198至199頁、卷四第135至136、210頁)、黃林 梨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同上第5761號偵查卷三第77至78頁)證述甚明,並有上開貸款人之首都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偵卷第308至312、325至333、340至343頁),雖均堪信為真實。然證人即貸款人陳月華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在90年10月間,因需要錢,但提不出薪資證明資料,無法依正常管道辦理貸款,透過朋友得知有一位自稱翁瑞助的男子有代辦貸款,我以電話與翁瑞助聯絡後,他說可以幫我辦,就約我在臺北縣土城市他工作的地方見面,我有告訴我的工作狀況及提不出薪資證明的事,他說欠缺薪資證明的事他會幫我搞定,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我就委託他代辦,然後我就先填寫申請書,翁瑞助同時向我收取費用2千元,並告知我貸款成功後必須再交給他佣金2成,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及簽名都是我親自填寫的,申請書職業資料內容與我當時的工作現況大致相符,在職證明是我在旭德企業社工作,這是我提供給翁瑞助用來貸款用的,這份是我向公司申請的,至於我在旭德企業社任職的89年全年的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是翁瑞助提供的,應該是翁瑞助偽造的,因為他說會幫我搞定這些事情,我89年並無薪資所得,因為旭德企業社屬家庭代工性質,且我在旭德企業社工作期間是斷斷續續,薪資計算是以件計酬,所以旭德企業社並沒有開立89年薪資扣繳憑單給我,後來我又跟翁瑞助約在上開地點見面,我將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戶口名簿等文件交給翁瑞助,翁瑞助叫我回去等銀行照會及對保,後來銀行照會後,大概是同年10月30日銀行通知我去對保,當天下午銀行就撥款了,我不認識林世宗(即林椹耀)等語(見同上警偵卷第303至307頁)。證人陳月華委託之代辦人既係該自稱「翁瑞助」之男子,而林椹耀亦否認其係該自稱「翁瑞助」之男子,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翁瑞助」男子即係林椹耀,又苟「翁瑞助」係林椹耀,則見過該「翁瑞助」男子之證人陳月華自無不識之理,況依陳月華上開證詞可知,該代辦公司之「翁瑞助」與照會、對保之人有所不同,否則「翁瑞助」即無告知陳月華等銀行人員進行照會、對保之必要,是林椹耀雖供稱伊是接到陳月華來電表示不知道路,要交給弟弟拿申請辦理貸款之資料前來,隨後亦由一名男子將陳月華的申辦資料拿來交給伊等語在卷,亦難因此即認林椹耀即係直接受陳月華委託代辦上開貸款之人,故縱陳月華向首都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係屬偽造,且該貸款之對保事宜係由林椹耀承辦,惟既無法證明林椹耀即係代辦公司人員「翁瑞助」,即難僅憑陳月華上開證詞遽指林椹耀有參與該等陳月華之申辦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遑論被告與林椹耀間有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證人即貸款人陳鴻義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1年2月下 旬,在我的自用車上看到DM,當時我的信用狀況良好,但因為認為直接向銀行辦理的成功率較低,才以電話與自稱李代書的人聯絡,我告知李代書我需要的貸款金額及工作現況後,他叫我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外資料給他,之後李代書公司有一位小姐告知我,首都銀行有一位徵信人員會打電話詢問我,詢問時,不要多話、有問才答,後來有一位自稱是首都銀行的徵信人員打電話,詢問我基本資料、工作狀況及貸款用途,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不是我本人填寫、簽名,但職業資料內容與我當時的工作現況大致相符,僅職稱與年資不符,至於申辦貸款資料內關於我在聯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在職證明及90年全年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都是偽造的,我貸款時並沒有提供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給李代書或林世宗,我90年全年並無薪資所得,我不認識林世宗,但銀行徵信人員向我查詢時,好像是一位林先生打來的,之後在對保現場就看到林先生了,我不確定這兩位林先生是否為同一人,是91年3月12日自稱是首都銀行的一位先生通知 我去臺北市○○路的一家代辦公司辦對保,當時有一位林先生跟我簽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首都銀行的行員,大約在翌日銀行就撥款了等語(見同上警偵卷第334至339頁)。足證陳鴻義上開向首都銀行申辦貸款係委託自稱「 李代書」之人所辦理,並非直接委由林椹耀代為申辦,且被告林椹耀否認其係該自稱「李代書」之人,再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李代書」即係林椹耀,而依陳鴻義上開證詞可知,「李代書」與銀行徵信人員及辦對保之人均不相同,否則「李代書」不必請其公司內之小姐電告陳鴻義在銀行徵信人員來電詢問時不要多話、有問才答,檢察官以陳鴻義嗣後於原審審理經通緝到案後所述:代辦人員好像是林世宗等語,遽指林椹耀係直接承辦陳鴻義上開貸款案而非透過代辦,尚非可採。故縱該徵信人員或對保之「林先生」即係林椹耀,亦難認林椹耀有何與該「李代書」共同行使或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此即使認陳鴻義向首都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係屬偽造,且此貸款之對保事宜係由林椹耀承辦,然既無法證明被告林椹耀即係代辦之「李代書」,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林椹耀或所謂「李代書」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憑陳鴻義上開證詞即認林椹耀及被告有參與該陳鴻義之申辦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八)證人即貸款人王宗得於⑴93年12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向銀行貸款前在權和機械有限公司擔任僱員,有報稅,我是於90年3月左右,在臺北市○○街找代辦公 司,由被告陳運錚幫我向首都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我有提供在職證明、勞保卡還有扣繳憑單給代辦公司,我只填寫申請書,資料是我母親陳素鳳事後再提供的,但扣案的申請書不是我填寫也不是我簽名的,扣繳憑單是我母親陳素鳳提供的,事實上我90年在權和公司只有6個月的 薪水,不曉得為何扣繳憑單會有50萬4千元(見同上第5761號偵查卷三第198至199頁);⑵94年3月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是到臺北市○○街找1位陳小姐對保,她 叫我填寫表格,要我把玉山銀行的存摺給她影印,還有拿身分證給她看,中和代辦公司1位員工下午1點左右,陪我去天津街,對保出來,在天津街附近,當天3點半以前, 對保的小姐就打手機給我,可以提款,我就與代辦公司小姐一起坐計程車到土城裕民路玉山銀行用存摺提款1萬5千元給她,我是到民權西路附近的天祥路的代辦公司對保,不是天津街,沒有銀行對保,中和代辦公司是我媽媽找的,與我對保的小姐就是申請書上推廣人員陳運錚,申請書就是在天祥路寫的,沒有到銀行對保再寫1次(見同上第5761號偵查卷四第135至136頁);⑶94年3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由陳運錚在臺北市○○路之首都協和行銷公司為我的申貸案對保,她叫我寫申請書,我拿身分證給陳運錚影印,之後有一位先生過來,叫我等一下,之後就跟我講多久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除身分證外,我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他們核對(見同上第5761號偵查卷四第210頁)等語,再參以證人即王宗得之母陳素鳳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權和公司會計,也是王宗得的母親,是我用王宗得的名義向首都銀行辦理貸款,是我傳真王宗得的在職證明、勞保卡及扣繳憑單給代辦公司陳運錚,我傳真的扣繳憑單是7月至12月,在職證明之在職期間是 我打錯了,王宗得任職權和公司只有半年就沒有做了,是代辦公司要我傳真資料過去等語(見同上第5761號偵查卷四第134至135頁),足認王宗得上開向首都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均係其母陳素鳳所提出,並交由陳運錚代辦、對保,並非由林椹耀代辦,是此部分除林椹耀自承係由其辦理該貸款之對保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椹耀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依王宗得及其母陳素鳳之證詞,縱王宗得向首都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之證明文件係屬虛偽不實,亦難認與被告或林椹耀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憑渠等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江文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於97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是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為 有期徒刑2月,已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 金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李錦 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3年)、吳 育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0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文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 刑3月,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昱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已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程嘉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湯德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簡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3年)等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前所載之 罪刑,固經本院查核其等前案紀錄表認明屬實,惟其中僅陳是欽、李金華、李錦美係首都協和公司之人員,且分別任職於該公司新莊營業處、新竹二營業處,核與林椹耀係任職於協和公司首都銀行信貸推廣業務(主任)並不相同,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林椹耀知悉並參與陳是欽、李金華、李錦美等人前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自難僅因同為業務主管之陳是欽、李金華、李錦美等人知悉及參與申辦貸款案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率指林椹耀必然亦可查悉客戶提供辦理貸款之證明文件有無偽造情事,而同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況依林椹耀所述,其擔任主任時,除招攬貸款客戶外,也負責對保,再徵諸證人陳月華、陳鴻義前揭所述,可知代辦人員與對保人員並不相同,且渠等在面對對保人員時必須小心應對,苟對保之人亦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受託代辦之人對證人陳月華、陳鴻義即無庸特別交待須注意對保時之應對,此外,陳是欽、李金華、李錦美等人就渠等所承辨之貸款案件均未供稱與被告或林椹耀有何申辦上之聯絡等情事,是本院亦不能以陳是欽、李金華、李錦美等人均同係業務主管,且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認被告及林椹耀亦可查知該等申辦資料係屬偽造而同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遑論被告與其成立共犯。至江文吉、吳育興、楊文仁、陳昱仁、程嘉銘、湯德賢分別係中央產經公司、鑫銀公司之人員或代辦業者,並非首都協和公司之人員,楊文仁於警詢時係稱:「本公司(指中央產經公司)是由我老闆『吳育興』於91年5月底所獨資頂讓的,我只是 暫時的負責人。」、「(問:你在『鑫銀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知悉公司內有替申貸戶偽造不實的文件資料?)知道,不實的文件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對象銀行不一定。」、「(問:上述情形老闆『吳育興』知不知情?):知道。」、「(問:你在『中央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知悉公司內有替申貸戶偽造不實的文件資料?『吳育興』知不知情?)我和『吳育興』都知道。」、「(問:不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由何人?在何處製作?)我都不清楚,因我只有負責接件及送件。」、「(問:公司如何為申貸戶偽造扣繳憑單?)是由業務員依客戶需求向我報告,我再向吳育興報告,由吳育興處理,至於如何處理製作,我就不清楚了。」、「我在『中央產經股份有限公司』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的權利都在『吳育興』,公司內部如何運作,如何幫申貸戶偽造文件,都是『吳育興』所指導的。」等語(見同上警偵卷第155至161頁);另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警詢說:如發現業務員有幫申貸戶偽造文件,公司會柔性制止,但是還是會送件。為什麼這樣說?)送件是業務自己去送,有時是客戶自己去送」、「(問:所以你審核送件時,均係明知是偽造的文書,仍向銀行送件?)有可能,我個人是沒有偽造文書,但是我知道業務員江文吉、陳昱仁、程嘉銘有幫客戶刻公司大、小章,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都是確認是真實文件才送…。據我所知扣繳憑單是貼上更改的金額再影印」等語(見同上第5761號偵查卷四第11頁);陳昱仁則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幫客戶申請貸款時,有無用假的扣繳憑單?)別人的我沒有辦法回答,我自己的我不會製造扣繳憑單也沒有這些東西,但是我們有假的在職證明,申請時有用過假的扣繳憑單,但是如何來要問楊文仁。」、「(問:為何要問楊文仁?)我不會製造扣繳憑單,扣繳憑單我們往上申報,我們會問楊文仁如何送,剩下都是楊文仁負責,但是我知道這是假的。」、「(問:是否楊文仁負責取得假的扣繳憑單?)我沒有辦法肯定,但是我們案件往楊文仁送,是楊文仁決定送哪間銀行,決定後會跟我們說,我們再跟客戶說送哪間銀行,是楊文仁決定的。」、「(問:客戶是否會知道你們用假的扣繳憑單?)知道,我們會老實跟客戶說。」、「(問:在警局為何說公司內有偽造文件的事實,為何這樣說?)偽造文件是指在職證明,處理的事情我不清楚,扣繳憑單我真的不知道,我說如果真的有就是委外處理,因為我在公司真的沒有看過,所以我不能說在公司有。」、「(問:你為何說鑫銀公司的負責人吳育興對這件事情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我覺得他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因為同事有辦法過件,我覺得可能是有偽造的,但是我無法過件,老闆可能知道或不知道,我猜測老闆可能知道,我當時只有任職幾個月,我只是專員,負責發DM。」、「(問:假的扣繳憑單如何來?)我不是很確定,我有跟楊文仁講過這個事情,他跟我說可以送哪一家,假的扣繳憑單就給我,我再交給劉仁者,因為當時我是主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9至254頁);江文吉於警詢稱:「王景雙貸款案收件初審的是我,但選擇銀行進件申貸的是我的主管楊文仁。…楊文仁也知道我替王景雙偽造在職證明的事等語(見同上警偵卷第686至689頁);於偵查稱:「為客戶代辦消費性貸款,由主管送件,臺北由被告楊文仁送件…楊文仁是我的主管」等語(見同上第5761號卷四第198頁);程嘉銘於警詢稱:「我承辦案件資料是經過 楊文仁審核及送件,楊文仁知道在職證明是公司自己打印等語(見同上警偵卷第697頁)。是依上開楊文仁、陳昱 仁、江文吉之供述內容,僅可據以憑為認定吳育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楊文仁、陳昱仁、江文吉就渠等所承辦之貸款案件均未供稱被告與吳育興之間有何申辦貸款之聯絡事項。再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犯行係經被告為違背職務行為而有所包庇,自亦難以渠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遽認被告與吳育興係共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 (十)再者,針對移送併辦所指之辛世哲貸款部分,貸款人辛世哲於⑴警詢時係稱:我大約在91年9月中旬,委託一位不 知名的男子向首都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我跟他約在外面,不知道他的公司在那裏,因為我當時想結婚需要錢,扣案的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是不知名的男子填寫的,但簽名是我本人簽的,內容我全都看過,職業資料內容跟我當時的工作現況大致相符,但年收入數目43萬元與我全年收入含加班費是相符的,但跟我90年個人薪資所得稅的薪資所得總額25萬2千元不符 ,因該男子告知我要這樣填銀行才會審核通過,加峰塑膠工業工作的在職證明是我提供來貸款用的,90年任職加峰塑膠工業的全年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我沒看過,跟我當初提供的不一樣,我90年申報的只有25萬2千元,我是看自 由時報的分類廣告,得知不知名的男子有替人代辦信用貸款,經過電話聯繫後,約我在新莊市○○路○路旁,他叫我提供90年完稅後的薪資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身分證影本給他,當場他將自己幫我填寫的申請書給我看叫我簽名,在銀行照會後,10月11日銀行有一位陳小姐通知我去臺北市○○路的一家代辦公司辦對保,當時是一位男的經理或副理跟我簽約,大約在10月13日下午銀行就撥款了,隔2天後,我那位不知名的男子,付給他代辦費現金2萬元(見同上警偵卷第380至383頁);⑵92年4月10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我是91年8、9月間看廣告傳單,打電話過去,我有提供扣繳憑單、勞保卡給他,我貸到20萬元,有正常繳本息,我有去銀行對保,他只給我填一張資料,沒有看到我的申貸資料(見同上第5761號偵查卷一第189頁 反面)等語,故亦無從證明本件移送併案意旨所稱之共犯許正忠、何菁燕、陳彥勳、林椹耀就辛世哲辦理貸款案有何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遑論被告與其成立共犯。 (十一)至林椹耀固曾供稱:我知道我們公司有在替客戶製作偽造不實的資料,大概在91年2月底開始,我們公司的總 經理許正忠、經理何菁燕及副理陳彥勳均有對公司業務員宣佈,凡是申貸客戶有信用瑕疵、財力不足、負債比過高,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者,強制業務人員須將客戶基本資料提供予會計,由會計建檔後,再經由快遞或利用e-mail轉交到外包的鑫銀公司去偽造,業務員將資料提供給會計後,業務員就不准過問以後的申貸過程,至於資格不符的申貸戶,經過證件重新製作後,有否貸款成功則須於翌月公司公佈的報告明細內,才可得知是否有核貸成功,後來連報表都沒有公佈,部分業務員覺得公司此種做法不妥,可能會使業務人員觸法,所以紛紛離職,包含我在內等語在卷(見同上警偵卷第317至318頁),且許正忠、陳彥勳、陳韋良亦為相同之供述,然依渠等所述,該等資格不符之申貸戶係外包由其他公司負責,而非由首都協和公司辦理。衡諸常情,資格不符之申貸戶亦得補強申請資料後再行申請成功,並非僅得從偽造薪資或工作證明文件之方式才可重新貸得款項,是尚無從僅因首都協和公司曾將資格不符之申貸戶外包其他公司負責,且嗣後亦有為該等申貸戶貸得款項,即謂其等與被告亦共同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析,本件移送併案所指共犯許正忠、何菁燕、陳彥勳、陳韋良、劉仁者、葉濤、陳運錚、林椹耀、陳韋良、李鑫鴻等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件依案內證據,亦難認被告與移送併案意旨書所指共犯許正忠、陳彥勳、何菁燕、程嘉銘、陳昱仁、劉仁者、楊文仁、葉濤、江文吉、陳運錚、林椹耀、陳韋良,陳是欽、李鑫鴻,李金華、李錦美,湯德賢及所謂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成年人等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共同犯罪關係。被告私自收取首都協和公司負責人許正忠給付之佣金,其此部分行為雖有未當,然此屬於違背其與首都銀行之聘雇或委任契約義務之民事責任問題,在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被告收取許正忠支付之佣金後,進而有參與偽造及行使附表三所示偽造薪資及工作證明文件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損害首都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況下,基於罪刑法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不能率認被告犯罪。從而就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成立犯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不得加以審究,爰檢還相關卷證,請檢察官賡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姓名 │文件名稱 │偽造之任職│負責人│日期及 │應沒收之印章、印│ │號│ │ │單位名稱 │ │貸款金額│文 │ ├─┼───┼─────┼─────┼───┼────┼────────┤ │一│劉玉琴│在職證明 │鴻昌金屬工│韋萬生│91年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7月24日 │ │ │ │ ├─────┤程行 │ ├────┤鴻昌金屬工程行及│ │ │ │薪資證明 │ │ │91年4 、│負責人韋萬生之印│ │ │ ├─────┤ │ │5 、6 月│文共貳枚。在薪資│ │ │ │扣繳憑單 │ │ │份 │明細表上偽造鴻昌│ │ │ │ │ │ ├────┤金屬工程行及負責│ │ │ │ │ │ │15萬元 │人韋萬生之印文共│ │ │ │ │ │ │ │陸枚。 │ ├─┼───┼─────┼─────┼───┼────┼────────┤ │二│丁玉婷│在職證明 │登奕塑膠有│周月純│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22日 │ │ │ │ ├─────┤限公司 │ ├────┤登奕塑膠有限公司│ │ │ │薪資證明 │ │ │91年5、6│及周月純之印文共│ │ │ ├─────┤ │ │、7月份 │貳枚。 │ │ │ │扣繳憑單 │ │ │ │在薪資明細表上偽│ │ │ │ │ │ ├────┤造登奕塑膠有限公│ │ │ │ │ │ │30萬元 │司及周月純之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三│楊清和│在職證明 │聯合齒輪廠│鄭仁邦│91年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7 月30日│ │ │ │ ├─────┤ │ ├────┤聯合齒輪廠及鄭仁│ │ │ │員工薪資單│ │ │91年4、5│邦之印文共貳枚。│ │ │ ├─────┤ │ │、6月份 │在薪資明細表上偽│ │ │ │扣繳憑單 │ │ │ │造聯合齒輪廠及鄭│ │ │ │ │ │ ├────┤仁邦印文共陸枚。│ │ │ │ │ │ │40萬元 │ │ ├─┼───┼─────┼─────┼───┼────┼────────┤ │四│彭詮書│員工在職服│速力屋工程│黃輝雄│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務證明 │有限公司 │ │19日 │速力屋工程有限公│ │ │ ├─────┤ │ ├────┤司及黃輝雄之印文│ │ │ │扣繳憑單 │ │ │25萬 │共貳枚。 │ ├─┼───┼─────┼─────┼───┼────┼────────┤ │五│林順義│在職證明 │鑫和汽車商│徐金德│91年7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24日 │ │ │ │ ├─────┤行 │ ├────┤鑫和汽車商行及負│ │ │ │薪資證明 │ │ │91年4 、│責人徐金德之印文│ │ │ ├─────┤ │ │5 、6 月│共貳枚。薪資明細│ │ │ │扣繳憑單 │ │ │份 │表上偽造鑫和汽車│ │ │ │ │ │ ├────┤商行及負責人徐金│ │ │ │ │ │ │20萬元 │德之印文共陸枚。│ ├─┼───┼─────┼─────┼───┼────┼────────┤ │六│鄭聲偉│在職證明 │高昇工程行│蔡嬌鑾│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27日 │ │ │ │ ├─────┤ │ ├────┤高昇工程行及蔡嬌│ │ │ │扣繳憑單 │ │ │20萬元 │鑾之印文共貳枚。│ ├─┼───┼─────┼─────┼───┼────┼────────┤ │七│李光先│在職證明 │二友企業有│李建華│91.8.7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限公司 │ ├────┤二友企業有限公司│ │ │ │薪資證明 │ │ │91年5、6│及李建華之印文共│ │ │ ├─────┤ │ │、7月份 │貳枚。在薪資明細│ │ │ │扣繳憑單 │ │ │ │表上偽造二友企業│ │ │ │ │ │ ├────┤有限公司及李建華│ │ │ │ │ │ │15萬元 │之印文共陸枚。 │ ├─┼───┼─────┼─────┼───┼────┼────────┤ │八│黃瑞崇│在職證明 │營達木箱有│陳國勝│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2日 │ │ │ │ ├─────┤限公司 │ ├────┤營達木箱有限公司│ │ │ │薪資證明 │ │ │91年5、6│及陳國勝之印文共│ │ │ ├─────┤ │ │、7月份 │貳枚。 │ │ │ │扣繳憑單 │ │ │ │在薪資明細表上偽│ │ │ │ │ │ ├────┤造營達木箱有限公│ │ │ │ │ │ │20萬元 │司及陳國勝之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九│楊恩寵│在職證明 │漢崴環保工│林美銀│91年6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28日 │ │ │ │ ├─────┤程有限公司│ ├────┤漢威環保工程有限│ │ │ │員工薪資單│ │ │91年4、5│公司及林美銀之印│ │ │ │ │ │ │、6月份 │文共貳枚。 │ │ │ │ │ │ │ │在員工薪資單上偽│ │ │ │ │ │ ├────┤造漢崴環保工程有│ │ │ │ │ │ │15萬元 │限公司及林美銀之│ │ │ │ │ │ │ │印文共陸枚 │ ├─┼───┼─────┼─────┼───┼────┼────────┤ │十│詹柳生│在職證明書│旗豐國際貿│王金龍│91年6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20日 │ │ │ │ ├─────┤易股份有限│ ├────┤旗豐國際貿易股份│ │ │ │員工薪資單│公司 │ │91年3、4│有限公司及黃輝雄│ │ │ ├─────┤ │ │、5月份 │之印文共貳枚。 │ │ │ │扣繳憑單 │ │ ├────┤在員工薪資單上偽│ │ │ │ │ │ │35萬元 │造旗豐國際貿易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及王金│ │ │ │ │ │ │ │龍之印文共陸枚。│ ├─┼───┼─────┼─────┼───┼────┼────────┤ │十│林宏樺│員工在職證│臺北噴砂油│黃 錫│91年7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一│ │明書 │漆工程行 │ │25日 │臺北噴砂油漆工程│ │ │ ├─────┤ │ ├────┤行及黃錫之印文共│ │ │ │員工薪資單│ │ │91年4、5│貳枚。 │ │ │ ├─────┤ │ │、6月份 │在員工薪資單上偽│ │ │ │扣繳憑單 │ │ │ │造臺北噴砂油漆工│ │ │ │ │ │ ├────┤程行及黃錫之印文│ │ │ │ │ │ │20萬元 │共陸枚 │ ├─┼───┼─────┼─────┼───┼────┼────────┤ │十│蘇漢武│在職證明 │美帝科技有│傅振庭│91年7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23日 │ │ │二│ ├─────┤限公司 │ ├────┤美帝科技有限公司│ │ │ │薪資證明 │ │ │91年4、5│及傅振庭之印文共│ │ │ ├─────┤ │ │、6月份 │貳枚。 │ │ │ │扣繳憑單 │ │ │ │在薪資明細表上偽│ │ │ │ │ │ ├────┤造美帝科技有限公│ │ │ │ │ │ │25萬元 │司及傅振庭之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十│洪瑞陽│在職證明 │營利興業有│徐金德│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29日 │ │ │三│(92年├─────┤限公司 │ ├────┤營利興業有限公司│ │ │6 月 │扣繳憑單 │ │ │20萬元 │及徐金德之印文共│ │ │18日死│ │ │ │ │枚。 │ │ │亡) │ │ │ │ │ │ ├─┼───┼─────┼─────┼───┼────┼────────┤ │十│江全玄│在職證明 │鑫和汽車商│徐金德│91.8.12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四│ ├─────┤行 │ ├────┤鑫和汽車商行及徐│ │ │ │員工薪資單│ │ │91年5、6│金德之印文共貳枚│ │ │ │ │ │ │、7月份 │。 │ │ │ │扣繳憑單 │ │ │ │在員工薪資單上偽│ │ │ │ │ │ ├────┤造鑫和汽車商行及│ │ │ │ │ │ │20萬元 │徐金德印文共陸枚│ │ │ │ │ │ │ │。 │ ├─┼───┼─────┼─────┼───┼────┼────────┤ │十│張佩玉│在職證明 │開丞有限公│王天祿│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20日 │ │ │五│ ├─────┤司 │ ├────┤開丞有限公司及王│ │ │ │員工薪資明│ │ │91年5、6│天祿之印文共貳枚│ │ │ │細表 │ │ │、7月份 │。 │ │ │ ├─────┤ │ ├────┤在員工薪資明細表│ │ │ │扣繳憑單 │ │ │20萬元 │上偽開丞有限公司│ │ │ │ │ │ │ │及王天祿之印文共│ │ │ │ │ │ │ │陸枚。 │ ├─┼───┼─────┼─────┼───┼────┼────────┤ │十│黃淑華│員工在職證│金達輝有限│蔡金明│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六│ │明書 │公司 │ │20日 │金達輝有限公司及│ │ │ ├─────┤ │ ├────┤蔡金明之印文共貳│ │ │ │扣繳憑單 │ │ │20萬 │枚。 │ ├─┼───┼─────┼─────┼───┼────┼────────┤ │十│陳柏軒│員工在職證│寰宇製版有│劉金順│91年8 月│在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23日 │ │ │七│ │明書 │限公司 │ ├────┤上偽造寰宇製版有│ │ │ ├─────┤ │ │91年5、6│限公司及劉金順之│ │ │ │員工薪資單│ │ │、7月份 │印文共貳枚。 │ │ │ ├─────┤ │ ├────┤在員工薪資單上偽│ │ │ │扣繳憑單 │ │ │20萬元 │造寰宇製版有限公│ │ │ │ │ │ │ │司及劉金順之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十│賴粉 │員工在職證│艾力達有限│李繼華│91年9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八│ │明書 │公司 │ │11日 │艾力達有限公司及│ │ │ ├─────┤ │ ├────┤李繼華之印文共貳│ │ │ │薪資明細表│ │ │91年7、8│枚。 │ │ │ ├─────┤ │ │、9月 │在薪資單明細表上│ │ │ │扣繳憑單 │ │ ├────┤偽造艾力達有限公│ │ │ │ │ │ │20萬元 │司及李繼華之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十│吳清懷│員工在職證│金型模型有│趙金堆│91年9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九│ │明書 │限公司 │ │4日 │金型模型有限公司│ │ │ ├─────┤ │ ├────┤及趙金堆之印文共│ │ │ │薪資明細表│ │ │91年6、7│貳枚。 │ │ │ ├─────┤ │ │、8月 │在薪資單明細表上│ │ │ │扣繳憑單 │ │ ├────┤偽造金型模型有限│ │ │ │ │ │ │20萬元 │公司及趙金堆之印│ │ │ │ │ │ │ │文共陸枚。 │ ├─┼───┼─────┼─────┼───┼────┼────────┤ │二│賴盛喜│員工在職證│百信針織廠│張佑銓│91年7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十│ │明書 │有限公司 │ │30日 │百信針織廠有限公│ │ │ ├─────┤ │ ├────┤司及李繼華之印文│ │ │ │薪資明細單│ │ │91年4、 │共貳枚。 │ │ │ │ │ │ │5、6月份│在薪資單明細單上│ │ │ │ │ │ ├────┤偽造百信針織廠有│ │ │ ├─────┤ │ │20萬元 │限公司及李繼華之│ │ │ │扣繳憑單 │ │ │ │印文共陸枚。 │ ├─┼───┼─────┼─────┼───┼────┼────────┤ │二│柯德修│在職服務證│將賀營造股│古木興│91年8 月│在職服務證明書上│ │十│ │明書 │份有限公司│ │20日 │將賀營造股份有限│ │一│ ├─────┤ │ ├────┤公司及古木興之印│ │ │ │扣繳憑單 │ │ │20萬元 │文共貳枚。 │ ├─┼───┼─────┼─────┼───┼────┼────────┤ │二│蔡長成│在職證明書│銘傑工業有│陳清泉│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15日 │ │ │十│ ├─────┤限公司 │ ├────┤銘傑工業有限公司│ │二│ │扣繳憑單 │ │ │25萬元 │及陳清泉之印文共│ │ │ │ │ │ │ │貳枚。 │ ├─┼───┼─────┼─────┼───┼────┼────────┤ │二│吳平魁│在職服務證│公將企業有│羅美娥│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19日 │ │ │十│ │明 │限公司 │ ├────┤公將企業有限公司│ │三│ ├─────┤ │ │20萬元 │及羅美娥之印文共│ │ │ │扣繳憑單 │ │ │ │貳枚。 │ ├─┼───┼─────┼─────┼───┼────┼────────┤ │二│謝東涼│在職證明書│冠群電話器│王順良│91年7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1日 │ │ │十│ ├─────┤材行 │ ├────┤冠群電話器材行及│ │四│ │薪資表 │ │ │91年4、5│王順良之印文共貳│ │ │ │ │ │ │、6月份 │枚。 │ │ │ ├─────┤ │ │ │在薪資單明細表上│ │ │ │扣繳憑單 │ │ ├────┤偽造冠群電話器材│ │ │ │ │ │ │20萬元 │行及王順良之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二│陳宗意│在職證明書│佑其企業有│王錦章│91年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十│ │ │限公司 │ │8 月30日│佑其企業有限公司│ │五│ ├─────┤ │ ├────┤及王錦章之印文共│ │ │ │所得明細單│ │ │91年5、6│貳枚。 │ │ │ │ │ │ │7月份 │在所得明細單上偽│ │ │ ├─────┤ │ ├────┤造佑其企業有限公│ │ │ │扣繳憑單 │ │ │20萬元 │司及王錦章之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二│郭進明│員工在職證│營首營造有│邱瑞敏│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十│ │明書 │限公司 │ │26日 │營首營造有限公司│ │六│ ├─────┤ │ ├────┤及邱瑞敏之印文共│ │ │ │薪資單 │ │ │91年5、6│貳枚。 │ │ │ ├─────┤ │ │、7月份 │在薪資單上偽造營│ │ │ │扣繳憑單 │ │ ├────┤首營造有限公司及│ │ │ │ │ │ │25萬元 │邱瑞敏之印文共陸│ │ │ │ │ │ │ │枚。 │ ├─┼───┼─────┼─────┼───┼────┼────────┤ │二│林淑真│員工在職證│寰宇製版有│劉金順│91年7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十│(起訴│明書 │限公司 │ │2日 │寰宇製版有限公司│ │七│書、判├─────┤ │ ├────┤及劉金順之印文共│ │ │決書誤│員工薪資單│ │ │91年4、5│貳枚。 │ │ │載為林├─────┤ │ │、6月份 │在員工薪資單上偽│ │ │淑貞,│扣繳憑單 │ │ ├────┤造寰宇製版有限公│ │ │裁定更│ │ │ │15萬元 │司及劉金順之印文│ │ │正) │ │ │ │ │共陸枚。 │ ├─┼───┼─────┼─────┼───┼────┼────────┤ │二│陳罔市│在職證明書│頭興有限公│林百昌│91年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8 月12日│ │ │十│ ├─────┤司 │ ├────┤頭興有限公司及林│ │八│ │扣繳憑單 │ │ │20萬元 │百昌之印文共貳枚│ ├─┼───┼─────┼─────┼───┼────┼────────┤ │二│簡白娟│員工在職證│鴻宇電機工│劉得富│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十│ │明書 │程有限公司│ │27日 │鴻宇電機工程有限│ │九│ │ │ │ │ │公司及張得富之印│ │ │ ├─────┤ │ ├────┤文共貳枚。 │ │ │ │所得明細單│ │ │91年6、7│在所得明細單上偽│ │ │ ├─────┤ │ │、8月份 │造鴻宇電機有限公│ │ │ │扣繳憑單 │ │ ├────┤司及劉得富之印文│ │ │ │ │ │ │20萬元 │共陸枚。 │ ├─┼───┼─────┼─────┼───┼────┼────────┤ │三│尤文勇│員工在職證│營首營造有│邱瑞敏│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十│ │明書 │限公司 │ │2 日 │營首營造有限公司│ │ │ ├─────┤ │ ├────┤及邱瑞敏之印文共│ │ │ │薪資明細單│ │ │91年4、5│貳枚。 │ │ │ │ │ │ │6月份 │在薪資單明細單上│ │ │ │ │ │ ├────┤偽造營首營造有限│ │ │ ├─────┤ │ │20萬元 │公司及邱瑞敏之印│ │ │ │扣繳憑單 │ │ │ │文共陸枚。 │ ├─┼───┼─────┼─────┼───┼────┼────────┤ │三│卓永松│員工在職證│聯通汽車五│莊復籐│91年7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十│ │明書 │金行 │ │17日 │聯通汽車五金行及│ │一│ ├─────┤ │ ├────┤莊復籐之印文共貳│ │ │ │薪資單 │ │ │91年4、5│枚。 │ │ │ ├─────┤ │ │、6月份 │在薪資單上偽造聯│ │ │ │扣繳憑單 │ │ ├────┤通五金行及莊復籐│ │ │ │ │ │ │20萬元 │之印文共陸枚。 │ ├─┼───┼─────┼─────┼───┼────┼────────┤ │三│劉世傑│員工在職證│營利興業有│張學明│91年8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十│ │明書 │限公司 │ │2 日 │營利興業有限公司│ │二│ ├─────┤ │ ├────┤及張學明之印文共│ │ │ │薪資明細表│ │ │91年4、5│貳枚。 │ │ │ ├─────┤ │ │、6月份 │在薪資明細表上偽│ │ │ │扣繳憑單 │ │ ├────┤造營利興業有限公│ │ │ │ │ │ │25萬元 │司及張學明之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 │ │ │ │ │20萬 │在薪資明細單上偽│ │三│周福偉│薪資明細單│公將企業有│關美娥│91年6、7│造公將企業有限公│ │十│ ├─────┤限公司 │ │、8月份 │司及關美娥之印文│ │三│ │扣繳憑單 │ │ ├────┤共陸枚。 │ │ │ │ │ │ │首都銀行│ │ │ │ │ │ │ │審核未准│ │ │ │ │ │ │ │貸款。 │ │ ├─┼───┼─────┼─────┼───┼────┼────────┤ │三│林進榮│在職證明 │大惠照明有│高華琳│91年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9 月10日│ │ │十│ ├─────┤限公司 │ ├────┤大惠照明有限公司│ │四│ │ │ │ │ │及高華琳之印文共│ │ │ │薪資表 │ │ │91年6、7│貳枚。 │ │ │ │ │ │ │月份 │在薪資表上偽造大│ │ │ ├─────┤ │ ├────┤惠照明有限公司及│ │ │ │扣繳憑單 │ │ │未核准貸│高華琳之印文共肆│ │ │ │ │ │ │款 │枚。 │ ├─┼───┼─────┼─────┼───┼────┼────────┤ │三│吳秀蓮│在職證明書│富益國際有│劉美虹│91年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10月3日 │ │ │十│ ├─────┤限公司 │ ├────┤富益國際有限公司│ │五│ │員工薪資單│ │ │91年8月 │及劉美虹之印文共│ │ │ ├─────┤ │ │份 │貳枚。 │ │ │ │扣繳憑單 │ │ ├────┤ │ │ │ │ │ │ │首都銀行│ │ │ │ │ │ │ │審核未准│ │ │ │ │ │ │ │貸款。 │ │ ├─┼───┼─────┼─────┼───┼────┼────────┤ │三│蔡可明│在職證明 │頭興有限公│林百昌│91年9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23日 │ │ │十│ ├─────┤司 │ ├────┤頭興有限公司及林│ │六│ │薪資明細表│ │ │未核准貸│百昌之印文共貳枚│ │ │ ├─────┤ │ │款 │薪資明細表上未蓋│ │ │ │扣繳憑單 │ │ │ │公司及負責人印文│ ├─┼───┼─────┼─────┼───┼────┼────────┤ │三│吳景德│在職證明 │立安企業有│陳德發│91年9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30日 │ │ │十│ ├─────┤限公司 │ ├────┤立安企業有限公司│ │七│ │薪資證明 │ │ │91年6、7│及陳德發之印文共│ │ │ ├─────┤ │ │、8月份 │貳枚。在薪資明細│ │ │ │扣繳憑單 │ │ │ │表上偽造立安企業│ │ │ │ │ │ ├────┤有限公司及陳德發│ │ │ │ │ │ │審核未准│之印文共陸枚。 │ ├─┼───┼─────┼─────┼───┼────┼────────┤ │三│柳東華│員工在職證│添隆工程有│張簡進│91年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十│ │明書 │限公司 │郎 │9 月18日│添隆工程有限公司│ │八│ ├─────┤ │ ├────┤及江簡進郎之印文│ │ │ │薪資明細表│ │ │91年6、7│共貳枚。 │ │ │ ├─────┤ │ │、8月份 │在薪資單明細表上│ │ │ │扣繳憑單 │ │ ├────┤偽造添隆工程有限│ │ │ │ │ │ │審核未准│公司及張簡進郎之│ │ │ │ │ │ │ │印文共陸枚。 │ ├─┼───┼─────┼─────┼───┼────┼────────┤ │三│吳柏青│員工在職證│鴻昌金屬工│韋萬生│91年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十│ │明書 │程行 │ │9 月10日│鴻昌金屬工程行及│ │九│ ├─────┤ │ ├────┤韋萬生之印文共貳│ │ │ │薪資明細單│ │ │91年6、7│枚。 │ │ │ │ │ │ │、8月份 │在薪資單明細單上│ │ │ │ │ │ ├────┤偽造鴻昌金屬工程│ │ │ ├─────┤ │ │審核未准│行及韋萬生之印文│ │ │ │扣繳憑單 │ │ │ │共陸枚。 │ ├─┼───┼─────┼─────┼───┼────┼────────┤ │四│邵世人│在職證明 │百慶健康科│羅永正│91年9 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2日 │ │ │十│ ├─────┤技有限公司│ ├────┤百慶健康科技有限│ │ │ │薪資證明 │ │ │91年5 、│公司及羅永正之印│ │ │ ├─────┤ │ │6 、7 月│文共貳枚。在薪資│ │ │ │扣繳憑單 │ │ │份 │明細表上偽造百慶│ │ │ │ │ │ ├────┤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 │ │ │ │ │審核未准│及羅永正之印文共│ │ │ │ │ │ │ │陸枚。 │ ├─┼───┼─────┼─────┼───┼────┼────────┤ │四│蔡曾春│在職證明 │益銘電器有│汪鈺銘│91年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 │ │ │9 月12日│ │ │十│妹 ├─────┤限公司 │ ├────┤益銘電器有限公司│ │一│ │薪資證明 │ │ │91年6、7│及汪鈺銘之印文共│ │ │ ├─────┤ │ │、8月份 │貳枚。 │ │ │ │扣繳憑單 │ │ │ │在薪資明細表上偽│ │ │ │ │ │ ├────┤造益銘電器有限公│ │ │ │ │ │ │審核未准│司及汪鈺銘之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四│李恩富│員工在職證│川峻企業有│鄧瑞美│91年9月9│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十│ │明書 │限公司 │ │日 │川峻企業有限公司│ │二│ ├─────┤ │ ├────┤及鄧瑞美之印文共│ │ │ │薪資明細單│ │ │91年6、7│貳枚。 │ │ │ │ │ │ │、8月份 │在薪資單明細單上│ │ │ │ │ │ ├────┤偽造川峻企業有限│ │ │ ├─────┤ │ │審核未准│公及鄧瑞美之印文│ │ │ │扣繳憑單 │ │ │ │共陸枚。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一 │各式證件影本 │ ├──┼────────────────────┤ │ 二 │各公司資料 │ ├──┼────────────────────┤ │ 三 │市內電話機13臺 │ ├──┼────────────────────┤ │ 四 │傳真機1臺 │ ├──┼────────────────────┤ │ 五 │電腦設備1套 │ ├──┼────────────────────┤ │ 六 │電話線路板2片 │ └──┴────────────────────┘ 附表三 ┌──┬────┬────────┬──────┬────┬─────┬─────────┐ │編號│申 貸 人│虛 偽 文 件 │核 貸 日 期 │核貸金額│承 辦 人 │方 式 │ │ │ │ │及申貸銀行 │及酬 佣│ │ │ ├──┼────┼────────┼──────┼────┼─────┼─────────┤ │ 一 │王淑真 │八亨企業股份有限│91年3月11日 │核貸: │被告陳昱仁│實際薪資所得為34萬│ │ │ │公司(負責人林國│對保:8日 │10萬元 │ │1,325元,提供身分 │ │ │ │銓)38萬6,523 元│(首都銀行)│酬佣: │ │證影本、在職證明及│ │ │ │之89年度扣繳憑單│ │1萬5,000│ │扣繳憑單等,透過三│ │ │ │ │ │元 │ │重市○○路鑫銀公司│ │ │ │ │ │ │ │陳昱仁,提高薪資所│ │ │ │ │ │ │ │得額方式虛偽製作,│ │ │ │ │ │ │ │轉介代碼013-017業 │ │ │ │ │ │ │ │務員「陳銘涵」(年│ │ │ │ │ │ │ │籍不詳)出名承辦 │ ├──┼────┼────────┼──────┼────┼─────┼─────────┤ │ 二 │徐希霖 │鑀德技術工程有限│91年3月19日 │核貸: │被告陳彥勳│實際薪資所得為19萬│ │ │ │公司(負責人徐希│對保:18日 │15萬元 │兼對保人 │8,000 元,提供身分│ │ │ │鵬)58萬3,120 元│(首都銀行)│酬佣: │ │證影本、勞保卡、扣│ │ │ │之89年度扣繳憑單│ │1萬多元 │ │繳憑單等,透過新莊│ │ │ │ │ │ │ │某代辦公司「楊先生│ │ │ │ │ │ │ │」提高薪資所得額方│ │ │ │ │ │ │ │式虛偽製作,轉介協│ │ │ │ │ │ │ │和公司申貸 │ ├──┼────┼────────┼──────┼────┼─────┼─────────┤ │ 三 │宋煥婕 │芳青有限公司(負│91年8月8日 │核貸: │被告陳昱仁│原薪資所得額為23萬│ │ │ │責人張偉恩)31萬│對保:8日 │10萬元 │轉介 │3,399 元,提供身分│ │ │ │3,399 元之90年度│(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陳彥勳│證影本、被保險人投│ │ │ │扣繳憑單 │ │1萬多元 │承辦 │保資料表及扣繳憑單│ │ │ │ │ │ │ │等,經由中央產經公│ │ │ │ │ │ │ │司提高薪資所得方式│ │ │ │ │ │ │ │虛偽製作並偽刻大小│ │ │ │ │ │ │ │章加蓋於扣繳憑單,│ │ │ │ │ │ │ │轉介協和公司申貸 │ ├──┼────┼────────┼──────┼────┼─────┼─────────┤ │ 四 │簡仲瑄 │凱群企業社(負責│91年3月15日 │核貸: │被告陳彥勳│原薪資所得額為19萬│ │ │ │人曾薰萱)38萬 │對保:14日 │10萬元 │以陳秋宏名│8,000 元,提供身分│ │ │ │5,000 元之90年度│(首都銀行)│酬佣: │義承辦並兼│證影本、扣繳憑單及│ │ │ │扣繳憑單 │ │3萬元 │對保人 │勞保卡等,透過某代│ │ │ │ │ │ │ │辦公司,提高薪資所│ │ │ │ │ │ │ │得,虛偽製作扣繳憑│ │ │ │ │ │ │ │單,轉介協和公司申│ │ │ │ │ │ │ │辦 │ ├──┼────┼────────┼──────┼────┼─────┼─────────┤ │ 五 │游明達 │金統一房屋仲介有│91年9月11日 │核貸: │被告陳彥勳│未任職,提供虛偽薪│ │ │ │限公司(負責人林│對保:10日 │10萬元 │以陳秋宏名│資袋、在職證明並盜│ │ │ │永順)64萬1,587 │(首都銀行)│酬佣: │義承辦並兼│蓋大小章,透過某代│ │ │ │元90年度扣繳憑單│ │1萬元 │對保人 │辦公司虛偽製作扣繳│ │ │ │及在職證明書 │ │ │ │憑單,轉介協和公司│ │ │ │ │ │ │ │申辦 │ ├──┼────┼────────┼──────┼────┼─────┼─────────┤ │ 六 │溫俊祥 │通達汽車有限公司│91年7月25日 │核貸: │被告陳彥勳│原薪資所得額為10萬│ │ │ │(負責人陳金鐘)│對保:24日 │10萬元 │以陳秋宏名│8,750 元,透過某代│ │ │ │28萬8,750 元之90│(首都銀行)│酬佣: │義承辦並兼│辦公司,提高薪資所│ │ │ │年度扣繳憑單 │ │1萬元 │對保人 │得方式虛偽製作,轉│ │ │ │ │ │ │ │介協和公司申辦 │ ├──┼────┼────────┼──────┼────┼─────┼─────────┤ │ 七 │陳月華 │旭德企業社(負責│90年10月30日│核貸: │被告林椹耀│89年度無薪資報稅資│ │ │ │人吳寶秀)42萬 │對保日期同上│20萬元 │ │料,透過土城某代辦│ │ │ │6,331 元之89年度│(首都銀行)│酬佣: │ │公司「翁瑞助」虛偽│ │ │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3萬多元 │ │製作扣繳憑單,並偽│ │ │ │明 │ │ │ │刻大小章於在職證明│ │ │ │ │ │ │ │書,轉介協和公司申│ │ │ │ │ │ │ │辦 │ ├──┼────┼────────┼──────┼────┼─────┼─────────┤ │ 八 │陳鴻義 │聯飛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3日 │核貸: │被告林椹耀│未任職,卻提供代辦│ │ │ │(負責人顧詠昌)│對保:12日 │20萬元 │承辦 │公司聯飛公司資料與│ │ │ │71萬3,500 元之90│(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林椹耀│某代辦公司虛偽製作│ │ │ │年度扣繳憑單及在│ │2萬元 │對保 │,並偽刻大小章於扣│ │ │ │職證明 │ │ │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 │ │ │ │ │ │ │,轉介協和公司申辦│ ├──┼────┼────────┼──────┼────┼─────┼─────────┤ │ 九 │王宗得 │權和機械有限公司│91年3月13日 │核貸: │被告陳運錚│原薪資所得額為25萬│ │ │ │(負責人劉俊祥)│對保:11日 │10萬元 │承辦 │2,000 元,且申貸時│ │ │ │50 萬4,000元之90│(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林椹耀│已非該公司員工,透│ │ │ │年度扣繳憑單及在│ │1萬5,000│對保 │過中和某代辦公司,│ │ │ │職證明 │ │元 │ │提高薪資所得虛偽製│ │ │ │ │ │ │ │作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 │ │ │ │ │ │明書,轉介協和公司│ │ │ │ │ │ │ │申辦 │ ├──┼────┼────────┼──────┼────┼─────┼─────────┤ │ 十 │辛世哲 │加峰塑膠工業有限│91年9月13日 │核貸: │被告陳運錚│實際薪資所得為25萬│ │ │ │公司(負責人林藤│對保:12日 │20萬元 │承辦 │2,000 元,提供勞保│ │ │ │松)43萬2,678元 │(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陳彥勳│卡、扣繳憑單身分證│ │ │ │之90年度扣繳憑單│ │2萬元 │對保 │,透過某代辦公司以│ │ │ │ │ │ │ │提高薪資所得方式虛│ │ │ │ │ │ │ │偽製作,轉介協和公│ │ │ │ │ │ │ │司申辦 │ ├──┼────┼────────┼──────┼────┼─────┼─────────┤ │ 十 │高文良 │贔乃鑫實業有限公│91年8月6日 │核貸: │被告陳運錚│原薪資所得額為12萬│ │ 一 │ │司(負責人陳俊銘│對保:6日 │10萬元 │被告陳彥勳│3,750 元,提供身分│ │ │ │)57萬5,000 元之│(首都銀行)│酬佣: │覆核 │證、戶籍謄本及扣繳│ │ │ │90年度扣繳憑單 │ │無 │ │憑單二紙(含提高薪│ │ │ │ │ │ │ │資得方式虛偽製作並│ │ │ │ │ │ │ │加蓋偽刻大小章之扣│ │ │ │ │ │ │ │繳憑單)透過代辦公│ │ │ │ │ │ │ │司轉介協和公司 │ ├──┼────┼────────┼──────┼────┼─────┼─────────┤ │ 十 │葉小珠 │雲青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13日 │核貸: │被告陳運錚│實際薪資所得為18萬│ │ 二 │ │(負責人須恕中)│對保:12日 │20萬元 │承辦 │2,000 元,提供身分│ │ │ │33萬8,605元之90 │(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陳彥勳│證,透過某代辦公司│ │ │ │年度扣繳憑單 │ │1萬5,000│對保 │轉介協和公司,提高│ │ │ │ │ │元 │ │薪資所得方式虛偽製│ │ │ │ │ │ │ │作,轉介協和公司申│ │ │ │ │ │ │ │辦 │ ├──┼────┼────────┼──────┼────┼─────┼─────────┤ │ 十 │葉品顯 │台北縣北三文理短│91年7月8日 │核貸: │被告湯德賢│原薪資所得為36萬元│ │ 三 │ │期補習班(負責人│對保:5日 │15萬元 │轉介被告陳│,提供扣繳憑單、薪│ │ │ │陳文龍)62萬184 │(首都銀行)│酬佣: │韋良 │資條、在職證明、勞│ │ │ │元之90年度扣繳憑│ │1萬2,000│被告陳彥勳│保卡等,透過被告湯│ │ │ │單 │ │元 │為對保人 │德賢提高薪資所得額│ │ │ │ ├──────┼────┼─────┤方式虛偽製作,轉介│ │ │ │ │91年6月26日 │核貸: │被告湯德賢│協和公司等代辦公司│ │ │ │ │(台新銀行)│20萬元 │ │,向首都銀行及台新│ │ │ │ │ │ │ │銀行申貸 │ ├──┼────┼────────┼──────┼────┼─────┼─────────┤ │ 十 │張美淑 │洛亞有限公司(負│91年7月23日 │核貸: │被告湯德賢│原薪資所得額為41萬│ │ 四 │ │責人郭游娥)51萬│對保:22日 │20萬元 │轉介被告陳│5,000 元,提供在職│ │ │ │5,200 元之90年度│(首都銀行)│酬佣: │韋良 │證明、扣繳憑單、存│ │ │ │扣繳憑單 │ │4萬元 │被告陳彥勳│摺等透過被告湯德賢│ │ │ │ │ │ │為對保人 │提高薪資所得額方式│ │ │ │ │ │ │ │虛偽製作,轉介協和│ │ │ │ │ │ │ │公司被告陳韋良申貸│ ├──┼────┼────────┼──────┼────┼─────┼─────────┤ │ 十 │黃錦章 │峰茂企業社(負責│91年3月20日 │核貸: │被告葉濤 │原薪資所得額為44萬│ │ 五 │ │人彭淑芬)64萬 │對保:19日 │15萬元 │承辦 │4,895 元,提供薪資│ │ │ │4,895元之90年度 │ │酬佣: │被告陳彥勳│轉帳證明、在職證明│ │ │ │扣繳憑單及員工在│ │不詳 │覆核、對保│、扣繳憑單等,透過│ │ │ │職證明書 │ │ │ │代辦公司「卓先生」│ │ │ │ │ │ │ │,提高薪資所得額及│ │ │ │ │ │ │ │提前到職日期虛偽製│ │ │ │ │ │ │ │作並偽刻大小章於在│ │ │ │ │ │ │ │職證明,轉介與協和│ │ │ │ │ │ │ │公司,由被告陳運錚│ │ │ │ │ │ │ │交葉濤承辦 │ ├──┼────┼────────┼──────┼────┼─────┼─────────┤ │ 十 │張惠茹 │元順興企業有限公│90年10月19日│核貸: │被告陳是欽│89年度實際薪資所得│ │ 六 │ │司(負責人魏秀蘭│對保日期同上│10萬元 │交 │為任職古埃及小吃店│ │ │ │)38萬7,500 元之│(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李鑫鴻│之5 萬元,透過某代│ │ │ │89年度扣繳憑單及│ │不詳 │出名承辦 │辦公司「陳先生」虛│ │ │ │在職證明 │ │ │ │偽製作扣繳憑單,並│ │ │ │ │ │ │ │偽刻大小章加蓋於在│ │ │ │ │ │ │ │職證明書轉介新莊營│ │ │ │ │ │ │ │業處被告陳是欽交被│ │ │ │ │ │ │ │告李鑫鴻出名申貸 │ ├──┼────┼────────┼──────┼────┼─────┼─────────┤ │ 十 │張智亮 │藍石人力仲介實業│90年10月18日│核貸: │被告陳是欽│89年實際薪資所得為│ │ 七 │ │有限公司(負責人│對保日期同上│10萬元 │交 │任職智穩實業股份有│ │ │ │謝兆民)之58萬 │(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李鑫鴻│限公司之15萬2,350 │ │ │ │6,719 元之89年度│ │不詳 │出名承辦 │元,透過代辦公司「│ │ │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 │ │陳先生」虛偽製作扣│ │ │ │明 │ │ │ │繳憑單並偽刻大小章│ │ │ │ │ │ │ │加蓋於在職證明,轉│ │ │ │ │ │ │ │介新莊營業處被告陳│ │ │ │ │ │ │ │是欽交被告李鑫鴻出│ │ │ │ │ │ │ │名申貸 │ ├──┼────┼────────┼──────┼────┼─────┼─────────┤ │ 十 │王文昶 │高悅纖維有限公司│90年9月24日 │核貸: │被告陳彥勳│實際薪資所得為10萬│ │ 八 │ │(負責人王丹藏)│對保:24日 │20萬元 │ │元,提供身分證、存│ │ │ │85萬7,380 元之89│(首都銀行)│酬佣: │ │摺等,提高薪資所得│ │ │ │年度扣繳憑單 │ │不詳 │ │及年資,虛偽製作方│ │ │ │ │ │ │ │式,透過協和公司申│ │ │ │ │ │ │ │辦 │ ├──┼────┼────────┼──────┼────┼─────┼─────────┤ │ 十 │賴百川 │源力達有限公司(│91年9月3日 │核貸: │徐育偉 │有任職,但無扣繳憑│ │ 九 │ │負責人吳明郎)65│對保:2日 │10萬元 │(年籍不詳)│單,提供身分證影本│ │ │ │萬8,260 元之90年│(首都銀行)│酬佣: │被告陳彥勳│及在職證明,透過新│ │ │ │度扣繳憑單及在職│ │1萬元 │對保 │莊營業處「徐先生」│ │ │ │證明 │ │ │ │虛偽製作並偽刻大小│ │ │ │ │ │ │ │章加蓋於扣繳憑單及│ │ │ │ │ │ │ │在職證明,轉介代碼│ │ │ │ │ │ │ │029-001業務員「徐 │ │ │ │ │ │ │ │育偉」出名承辦,嗣│ │ │ │ │ │ │ │送協和公司申辦 │ ├──┼────┼────────┼──────┼────┼─────┼─────────┤ │ 二 │徐金龍 │恰巴清潔有限公司│91年9月24日 │核貸: │楊孝琦 │90年度實際薪資所得│ │ 十 │ │(負責人徐彬)82│(首都銀行)│20萬元 │(另為不起│為任職東粵股份有限│ │ │ │萬7,450 元之90年│ │酬佣: │訴處分) │公司之7 萬元,自行│ │ │ │度扣繳憑單及在職│ │無 │ │提供虛偽製作之恰巴│ │ │ │證明 │ │ │ │公司扣繳憑單及盜蓋│ │ │ │ │ │ │ │大小章之在職證明,│ │ │ │ │ │ │ │透過桃園三營業處送│ ├──┼────┼────────┼──────┼────┼─────┼─────────┤ │ 二 │徐志龍 │征邦企業有限公司│90年11月13日│核貸: │黃琮惠 │未任職征邦公司、持│ │ 十 │ │(負責人陳昌棟)│對保:14 日 │15萬元 │(另為不起│第三人「陳彥文」提│ │ 一 │ │52萬2,274 元之89│(首都銀行)│酬佣: │訴處分) │供之虛偽製作扣繳憑│ │ │ │年度扣繳憑單及在│ │不詳 │ │單及加蓋大小章之在│ │ │ │職證明 │ │ │ │職證明透過新竹營業│ │ │ │ │ │ │ │處黃裕榮,送協和公│ │ │ │ │ │ │ │司申辦,核貸後獲得│ │ │ │ │ │ │ │1萬9,000元之利益 │ ├──┼────┼────────┼──────┼────┼─────┼─────────┤ │ 二 │王蓉蓉 │王信印刷製版有限│91年9月16日 │核貸: │被告李金華│原薪資所得額為19萬│ │ 十 │ │公司(負責人王銘│對保:12日 │15萬元 │承辦 │3,000元,提供扣繳 │ │ 二 │ │德)44萬2,967 元│(首都銀行)│酬佣: │並代被告陳│憑單、在職證明透過│ │ │ │之90年度扣繳憑單│ │1萬8,000│彥勳對保 │新竹市○○路代辦公│ │ │ │及員工職務證明書│ │元 │ │司蔡雨修,提高薪資│ │ │ │ │ │ │ │所得方式虛偽製作並│ │ │ │ │ │ │ │偽刻大小章加蓋於員│ │ │ │ │ │ │ │工職務證明書轉介新│ │ │ │ │ │ │ │竹二營業處送協和公│ │ │ │ │ │ │ │司申辦 │ ├──┼────┼────────┼──────┼────┼─────┼─────────┤ │ 二 │謝玉美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91年9月18日 │核貸: │被告李金華│原薪資所得額為29萬│ │ 十 │ │公司(負責人苗豐│對保:16日 │20萬元 │承辦 │3,703元,透過新竹 │ │ 三 │ │強)43萬3,703元 │(首都銀行)│酬佣: │並代被告陳│市○○路代辦公司蔡│ │ │ │之90年度扣繳憑單│ │1萬4,000│彥勳對保 │雨修,提高薪資所得│ │ │ │ │ │元 │ │方式虛偽製作,轉介│ │ │ │ ├──────┼────┼─────┤新竹二營業處送新竹│ │ │ │ │91年9月10日 │核貸: │被告李金華│國際銀行申辦及協和│ │ │ │ │(新竹國際商│30萬元 │ │公司向首都銀行申辦│ │ │ │ │業銀行) │酬佣: │ │ │ │ │ │ │ │不詳 │ │ │ ├──┼────┼────────┼──────┼────┼─────┼─────────┤ │ 二 │葉俊琪 │永興木器行(負責│91年8月15日 │12萬元 │被告李錦美│只是打工,並無給付│ │ 十 │ │人吳金)之在職證│對保:13日 │酬佣: │承辦 │扣繳憑單或報稅,提│ │ 四 │ │明及49萬307元之 │(首都銀行)│1萬2,000│被告陳彥勳│供公司名稱及統編,│ │ │ │90年度扣繳憑單 │ │元 │對保 │透過代辦公司「陳先│ │ │ │ │ │ │ │生」虛偽製作扣繳憑│ │ │ │ │ │ │ │單及並加蓋偽刻之大│ │ │ │ │ │ │ │小章於在職證明轉介│ │ │ │ │ │ │ │新竹二營業處送協和│ │ │ │ │ │ │ │公司申辦 │ ├──┼────┼────────┼──────┼────┼─────┼─────────┤ │ 二 │周地林 │欣禹實業有限公司│90年11月15日│核貸: │林儀珊 │未任職欣禹公司,提│ │ 十 │ │(負責人陳王治)│對保:14日 │30萬元 │(另為不起│供身分證影本,以虛│ │ 五 │ │53萬7,270 元之89│(首都銀行)│酬佣: │訴處分) │偽製作扣繳憑單、及│ │ │ │年度扣繳憑單及在│ │不詳 │ │偽刻大小章加蓋於在│ │ │ │職證明 │ │ │ │職證明等資料透過臺│ │ │ │ │ │ │ │中一營業處送協和公│ │ │ │ │ │ │ │司申辦 │ ├──┼────┼────────┼──────┼────┼─────┼─────────┤ │ 二 │王景雙 │優德環保工程有限│91年12月30日│核貸: │江文吉 │有任職,提供身分證│ │ 十 │ │公司(負責人李貴│台東區中小企│15萬元 │(另聲請簡│影本、公司名片等,│ │ 六 │ │良)之員工在職證│業銀行(高雄│酬佣: │易判決處刑│透過中央產經公司江│ │ │ │明及20萬6,070元 │縣鳳山市五甲│3萬元 │) │文吉,製作加蓋偽刻│ │ │ │、34萬8,590元之 │一路112號) │ │ │大小章之扣繳憑單及│ │ │ │扣繳憑單 │ │ │ │在職證明等,持向台│ │ │ │ │ │ │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 │ │ │ │ │ │ │貸 │ ├──┼────┼────────┼──────┼────┼─────┼─────────┤ │ 二 │李其憲 │舊金山商行(負責│91年9月間 │約定核貸│被告陳昱仁│提供身分證影本、在│ │ 十 │ │人詹淑娟)在職證│台新銀行 │金額18至│ │職證明及存摺影本,│ │ 七 │ │明書及舊金山極品│ │20%之酬│ │透過中央產經公司被│ │ │ │咖啡之員工職務證│ │佣(未遂)│ │告陳昱仁偽刻大小章│ │ │ │明書及不詳金額之│ │ │ │加蓋於年資、職務不│ │ │ │扣繳憑單 │ │ │ │實之在職證明書及不│ │ │ │ │ │ │ │詳金額扣繳憑單向台│ │ │ │ │ │ │ │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 │ │ │ │ │ │貸 │ ├──┼────┼────────┼──────┼────┼─────┼─────────┤ │ 二 │李文章 │昇揮交通股份有限│91年10、11月│擬貸50萬│被告程嘉銘│提供身分證影本,透│ │ 十 │ │公司(負責人鄭順│間世華銀行 │元,約定│ │過中央產經公司被告│ │ 八 │ │和)91年4月至9月│ │核貸金額│ │程嘉銘,偽刻大小章│ │ │ │薪資明細及在職證│ │15%酬佣│ │並加蓋於偽造之在職│ │ │ │明書 │ │(未遂)│ │證明及薪資明細,持│ │ │ │ │ │ │ │向世華銀行等金融機│ │ │ │ │ │ │ │構申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