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850號、87年度偵字第 59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寅○○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偽造「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印章各壹枚及「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橡皮便章各壹枚,暨附表二所示「王甚雰」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所示「王甚雰」、「丁○○」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寅○○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4年5月22日起至86年4月1日止,擔任桃園縣 寅○○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主辦民政課辦理之小型工程、軍眷工程、一般零星暨社區活動中心工程招標、發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喬盛電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尹秀娥),營業項目為:電氣工程承包及水電材料買賣。乙○○明知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月2日經公布廢止)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之規定,就辦理之各項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投標廠商須令其提出營業執照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件,而甲○○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並不符合投標資格,且購置財物、營繕工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以上,應採用招標 (通信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購置財物、營繕工程金額在40,000元以上雖得以比價方式辦理,惟均應公告招標、比價,詎乙○○均未依規定公告招標、比價,並因甲○○見乙○○經辦之公用工程有暴利可圖,而與乙○○基於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或二人共同,或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桃園縣寅○○大同里里長胡添欽(業於86年2月18日死亡),事先 從乙○○處探知底標價格,再以借用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牌圍標,實則由甲○○或胡添欽取得工程,再轉包他人以賺取差額藉機謀利,並先後就乙○○所經辦工程為下列行為:㈠桃園縣寅○○公所民政課於85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5年度桃園縣寅○○各村里、社區充實冷氣、文康設備及鐵門改善、屋頂維修工程等8項公共工程。乙○○明知上開8項工程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工程係屬購置財物工程、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工程係屬營繕工程,而桃園縣寅○○大同里里長胡添欽及甲○○之「喬盛電器工程行」均無參加前述工程招標、比價之資格,然因胡添欽得知有上開8項工程,並欲從中賺取厚利,乃向 乙○○表示己與代理鎮長丑○○達成共識由其承作,並言明全權交由甲○○處理,經乙○○首肯後,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乙○○就編號一至八工程製作招標比價通知公函後,聯絡甲○○前往鎮公所拿取參與上開工程比價廠商之比價通知函及參與工程比價之資料,胡添欽再令甲○○分別尋找具投標資格之廠家俾以圍標,甲○○乃就電器類工程覓得「東帝電業行」(實際負責人為庚○○,庚○○並加入公會以取得投標資格,復交付「東帝電業行」及其配偶即登記負責人「吳金嬌」之大、小章與相關投標資料)及「弘善電器行」(實際負責人為丙○○,甲○○並替其代繳公會會費以取得投標資格),並透過「東帝電業行」之庚○○另尋得「緣泰電器行」(實際負責人為辛○○《原名楊長巒》)後,決意以前開三家廠商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購置財物工程,事先規劃均由「東帝電業行」得標,且約定由「東帝電業行」之庚○○施工,至營繕工程,甲○○則經由友人壬○○尋得與壬○○有關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壬○○為該公司股東)、「聯榮鐵工廠」(實際負責人為癸○○,其師父為壬○○)、「勃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子○○),亦決意以前開3家廠商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五至八 之營繕工程,並規劃均由「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得標,且約定由壬○○施工,惟前開6家廠商為投標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所示工程所需之營業登記資料、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僅庚○○代為尋得之「緣泰電器行」欠缺大、小章,甲○○遂將上情告知胡添欽,詎甲○○、胡添欽為達承包前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購置財物工程以從中舞弊之目的,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胡添欽於85年2月14日前之某日時,於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篆刻師傅代為偽刻「緣泰電器行」之印章及負責人「王甚雰」之私章各一枚後,交付予甲○○,甲○○即於其後之某日時,在其桃園縣寅○○○○路○段846巷56弄5號住處內,依照胡添欽透過承辦人乙○○處取得之8項工程底價各 減少幾千元填寫計劃得標廠商「東帝電業行」及「統集企業有限公司」之底價以符合低於底價之要求後,其餘4家投標 廠之比價金額則填寫高於「東帝電業行」及「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再接續蓋用偽刻之「緣泰電器行」之印章及負責人「王甚雰」之私章於附表二所示之「緣泰電器行」投標比價屬私文書之資料上(含標單封、標單、工程估價單、證件封、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寅○○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甲標封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工程之通信投標比價,而行使之,致影響桃園縣寅○○公所對投標者認知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及桃園縣寅○○公所,其後甲○○即連同其所填寫之其餘5家廠商投標比價之相關營業登記資料 、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一同以郵寄或快遞方式寄回寅○○公所,以供進行比價程序之用,且於比價前夕,甲○○為圖獲取更大利益,復依計劃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購置財物工程庚○○之建議,向乙○○稱原設計用於社區活動中心之4T(即4噸立式)氣冷式冷氣機(原設計價格為88,000元)已不生產,希改用吉普生GA5242BCS型冷氣(2.5噸窗型,每台進口價約20,000元),乙○○在未變更設計價格亦未訪價情況下,即擅自在原設計之工程施工預算書上竄改冷氣機之廠牌機型為甲○○建議之型號。嗣乙○○即於桃園縣寅○○公所主計室主持開標及紀錄,在進行形式上之比價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之購置財物工程,即依事先規劃由「東帝電業行」名義,以總金額3,351,000 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營繕工程,亦由預先規劃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以總金額1,409,000元得標,隨 後乙○○即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8項工程之空白工程契 約書交予甲○○,由甲○○攜回辦理簽約手續,甲○○隨後即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庚○○所交付之「東帝電業行」、「吳金嬌」大、小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購置財物4 項工程合約書上、以壬○○所交付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莊玉嬌」之大、小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營繕4項工程合約書上,用以完成「東帝電業行」 、「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與桃園縣寅○○公所簽定之8項工 程合約書後,因得標廠商訂約時,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業於88年5月14日廢止)第21點規定,須繳 納不低於決標價10%之履約保證金,但得以2家舖保代之,甲○○除經由壬○○尋得上開「聯榮鐵工廠」擔任附表一編號五至八營繕工程之保證廠商外,並自行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營繕工程覓得「德光電機工程行」(原判決誤載為「聯榮鐵工廠」,實際負責人己○○,由己○○委由甲○○篆刻「德光電機工程行」之大、小章以擔任保證廠商)、「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德誠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巳○○,巳○○岳父之堂弟即甲○○,並委由甲○○篆刻「誠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以擔任保證廠商)擔任鋪保,而由前開3家商號輪流擔任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 示營繕4項工程之2家保證廠商,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購置財物工程,則以其開設之「喬盛電器工程行」擔任保證廠商外,另尋得「世合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戊○○,並事先同意甲○○刻用「世合工程行」之大、小章以擔任保證廠商)擔任舖保,惟因欠缺其他保證廠商輪流擔任得標廠商「東帝電業行」之舖保,甲○○為達承包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4購置財物工程以從中舞弊之同一目的,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於開標後之某日時,在桃園縣寅○○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成年師傅代為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大、小章與「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寅○○○○里市○街13號」等4枚橡皮 便章,復以胡添欽所交付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等偽造之大、小章,並以手寫之方式,亦在其前揭住處內,各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購買財物工程合約書之保證商號欄位內,用以表示「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緣泰電器行」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購置財物工程得標廠商「東帝電業行」之保證廠商,其後再將填寫完畢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工程合約書連同工程合約書後所附保證廠商之私文書持往桃園縣寅○○公所交還予承辦人乙○○,由乙○○於對保欄位內蓋印後完成簽約手續擲還予桃園縣寅○○公所而行使之,致「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緣泰電器行」有依工程合約擔任「東帝電業行」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保證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及桃園縣寅○○公所對保證廠商認知及求償之正確性。隨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購置財物工程即依事先約定交由「東帝電業行」之庚○○以1,329,950元代價施作,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營繕工程即交由壬 ○○以900,000元代價施作,迨施作完畢亦由承辦人乙○○ 會同相關人員驗收後,即由甲○○持庚○○交付之「東帝電業行」發票、壬○○交付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前往桃園縣寅○○公所交付予承辦人乙○○,再由甲○○偕同胡添欽持「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前往桃園縣寅○○公所領取寅○○公庫支票後,2人再一同 至桃園縣寅○○農會領取現金,胡添欽則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購置財物工程總工程款3,351,000元,將其中應給付予 庚○○之1,329,950元囑甲○○轉交外,餘款2,021,050元均由胡添欽取得,另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營繕工程實際總工程款1,347,940元(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總得標金額1,409,000元,向桃園縣寅○○公所實際領取寅○○公庫支票總額1,347,940元),亦將其中應給付予壬○○之900,000元,囑甲○○轉交予壬○○,餘款447,940元亦由胡添欽取得,總計乙 ○○承辦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工程,使甲○○、胡添欽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扣除給付予庚○○、壬○○之合理造價後,共2,468,990元。 ㈡桃園縣寅○○公所民政課於85年6月間,因取得3,000,000元預算擬設計發包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工程,乙○○、甲○○復承前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乙○○明知甲○○所經營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並不具備投標比價廠商資格,竟事先與甲○○預定由甲○○取得前開工程,並交由甲○○規劃設計後將施工圖及預算書交還予乙○○,再由乙○○修正為總金額240餘萬元,因預算尚餘50餘萬,民政課遂再 計劃發包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工程,乙○○亦事先約定由甲○○取得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而直接委由甲○○設計,因甲○○就此工程擬交由壬○○施作,遂由壬○○設計簡圖及估價單(預估底價430,000元)後,透過甲○○持往桃園縣寅 ○○公所民政課交付予承辦人乙○○,適乙○○當日未在辦公室,甲○○乃囑當時在場之不知情民政課長林廷煥轉交予乙○○。其後乙○○即仍以前開手法,將投標比價公函及資料交予甲○○,甲○○乃經由親戚巳○○覓得由其女婿李明恩擔任負責人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取得該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資料,並約定給付「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總工程款之5%作為借牌費用,及由巳○○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協順土木包工業」(與「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係同辦公室)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資料,並另取得「力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辰○○同意後,以「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協順土木包工業」、「力山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參與圍標,至 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因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依「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之規定,得由2家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而甲○○欲實際交由壬○○施作,遂由壬○○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玉高企業社」參與投標,另由壬○○尋得自己擔任股東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圍標廠商參與投標,因前開2項工程之規劃設計均由乙○○委 託甲○○設計而甲○○事先即得知底價,遂由甲○○在其前揭住處內填寫「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及「玉高企業社」之投標比價單連同相關營業登記資料、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一同以郵寄方式寄回桃園縣寅○○公所,甲○○另囑圍標之廠商即「協順土木包工業」、「力山土木包工業」、「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自行填寫投標比價單應高於其填寫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投標金額後,連同相關投標資料各自郵寄予桃園縣寅○○公所參與投標,乙○○亦依前開方式於鎮公所主計室形式開標及紀錄後,依約由甲○○之借牌廠商「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以2,135,000元標得附表四編號一之工程,至附表四編號二 之工程則由壬○○之「玉高企業社」以429,447元得標,再 由乙○○將附表四所示2份空白工程合約書交由甲○○攜回 ,甲○○即以其借牌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與壬○○交付之「玉高企業社」大、小章蓋用於合約書當事人欄位下,再由巳○○為負責人之「誠德營造有限公司」與甲○○為負責人之「喬盛電器工程行」擔任附表四編號一工程合約書中「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之保證廠商,因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金額僅429,447元,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僅4萬餘元,遂無保證廠商,甲○○於填寫完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工程合約書連同其後之保證廠商後,亦持往桃園縣寅○○公所交還予承辦人乙○○,由乙○○於對保欄位內蓋印後完成簽約手續擲還予桃園縣寅○○公所。其後甲○○即將附表四編號一之工程以700,000元自行尋人完成土木部分之工程,綠化部分工程 則以800,000元委由案外人傅文賢承作,總計實際支出1,500, 000元,另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則以320,000元交由壬○○施作,迨施作完畢亦由承辦人乙○○會同相關人員驗收後,即由甲○○持李明恩交付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發票、壬○○交付之「玉高企業社」發票前往桃園縣寅○○公所交付予承辦人乙○○,再由甲○○持「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之大、小章前往桃園縣寅○○公所領取寅○○公庫支票後,將附表四編號一所領得之總工程款2,135,000元,依約定給付「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費用5%即106,750元交付予巳○○,扣除其實際支出1,500,000元,餘款528, 250元均由甲○○取得,附表四編號二所領得之總工程款429,447元,扣除應給付予壬○○之320,000元外,餘款109,447元均由甲○○取得,總計乙○○承辦附表四編號一、二 所示工程,使甲○○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扣除給付予傅文賢、其僱工施作土木部分及借牌費用(計1,606,750元)、壬 ○○(320,000元)之合理造價後,共637,69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庚○○、申○○(原名丁○○)、巳○○、子○○、辛○○(原名楊長鑾)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證人庚○○、申○○、子○○、辛○○部分);而證人巳○○有關其有無將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協順土木包工業之印章交予被告甲○○;證人戊○○有關其有無將世合工程行印章交予被告甲○○使用固有不符,惟經參酌證人巳○○於偵查中供稱有為投標工程、領款及擔任保證廠商而將公司印章放在被告甲○○處(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220頁),核 與證人巳○○在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將世合工程行印章交予被告甲○○使用(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216頁),且伊前於調查站詢問時是因害怕才 陳稱並未交予被告甲○○,亦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216號卷反面),故經本院斟酌證人巳○○ 、戊○○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證人巳○○、戊○○就此部分調查站筆錄並無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巳○○、戊○○此部分調查站筆錄對於被告甲○○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林廷煥於調查站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該等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丙○○、乙○○、林廷煥於調查站對於被告甲○○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申○○、子○○、癸○○、徐悅瑄(原名卯○○)、辛○○(原名楊長鑾)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訊問時之證言,對於被告甲○○即無證據能力。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電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龍翔電視器電行出具之文書,均非上開業務文書,是被告甲○○辯護人辯稱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非屬無據。 六、本件除上開被告甲○○所爭執之證據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全部卷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除上開所爭執之證據外,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對於被告乙○○,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除上開被告甲○○所爭執之證據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對於被告甲○○,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前揭時間擔任桃園縣寅○○民政課代理技士,且知道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均由被告甲○○借牌投標,被告甲○○並不符合比價廠商資格,伊交付投標之資料及公文予被告甲○○取回填寫後寄回。開標後,伊再將空白契約書交予被告甲○○填妥後送回,冷氣機之型式係依被告甲○○建議更改,惟未更改價格亦未訪價,施工期間被告甲○○有到現場,完工驗收時其亦通知被告甲○○,驗收後由被告甲○○交付發票以便請款,付款之支票亦由被告甲○○到鎮公所領取;附表四編號一之工程被告甲○○有參與規劃設計,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係被告甲○○將設計簡圖及估價單經由被告林廷煥轉交予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編號一至八工程胡添欽里長告訴伊,已與代理鎮長丑○○說好由胡添欽承作,隔一段時間後,胡添欽傳紙條告知伊,前開工程由甲○○處理,所以伊才會將招標比價資料均交由被告甲○○處理,並於公開比價後,將合約書交予被告甲○○處理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前揭時間擔任桃園縣寅○○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負責村里小型公共工程、一般零星工程、軍眷村工程、協助其他課室小型工程等,有桃園縣寅○○公所94年9月26日桃楊鎮人字第0940024709號 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6頁),且被告乙○○ 亦不否認伊有將附表一、四之工程空白契約書交予被告甲○○填載等事實,苟非被告乙○○有前揭職掌內容包含該等工程之招標發包業務,自不可能得以將上開空白契約書交予被告甲○○,且此再觀諸證人即原同為桃園縣寅○○公所民政課技士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於79年到83年間擔任民政課技士,負責小型零星工程的設計發包與執行等語更明(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是被告乙○○辯稱伊工作職掌不包 含工程招標發包業務云云,即無可取。而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 月2日經公布廢止)第6條、第10條、第13條分別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10%以上者 ,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10%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 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 理」、「招標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5日以上,並在當地報 紙廣告2日以上;其公告及廣告應送審計機關備查」、「各 機關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在招標廠商登記時,需令其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明」,參以前開稽察條例規定以觀,得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所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應公告招標之「一定金額」,於85年間,均為50,000,000元,再者依前開稽察條例第6條前段之規定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開招標辦理之;至該條文後段對於未達一定金額者得比價、議價之規定,係屬原則性規範,各機關得本防杜財物弊端及節省公帑之旨,就其招標、比價及議價門檻金額及條件,再為適切之規定。是以若主辦機關核算結果,如已達一定金額者,除有稽察條例第7條及第11條等規定之情形 外,應採公告招標辦理;如未達一定金額者,其是否採公告招標,抑或可以比價辦理,應依各該機關所訂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桃園縣政府乃於81年9月22日訂頒實施「桃園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4條、第5條分別規定:「……購買、定製、變賣財物在750,000元以上,未達5,000,000元者,一律採用招標(通信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營繕工程及購售房地產在40,000元以上,未達2,500,000元者……,得由2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則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四編號一之購置財物及營繕工程應以招標方式辦理,並應公告招標事項,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投標、比價廠商均需提出符合招標比價資格之證明,始為合法。然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公告招標、比價,且知道被告甲○○所經營之喬盛電器行資格不符合承作本案之工程,惟因胡添欽里長告知鎮長要把本案工程交由被告甲○○處理,因而從領取招標、比價資料到施作均係與被告甲○○聯絡等語在卷,而東帝電業行、緣泰電器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聯榮鐵工廠、勃泰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協順土木包工業、力山土木包工業、玉高企業社、世合工程行、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德光電機工程行、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招標、比價或擔任保證廠商,其中或因被告甲○○借牌或因被告甲○○透過友人找來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帝電業行負責人庚○○、緣泰電器行負責人辛○○(原名楊長巒)、復元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申○○(原名丁○○)、聯榮鐵工號負責人癸○○、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巳○○、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及玉高企業社負責人壬○○、勃泰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悅瑄(原名卯○○)、世合工程行負責人戊○○、德光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力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辰○○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寅○○公所公庫支票8張、桃園縣寅○ ○農會分部1次提領現鈔1,000,000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支票存根四紙在卷可參。而弘善電器行係被告甲○○自己拿空白估價單到弘善,向負責人丙○○表示要參與投標,請丙○○蓋店章及負責人章,並交4,000元給丙○○加入電器工 業公會,以取得投標資格一節,亦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49頁、原審卷三第237頁)。足見被告乙○○確未將本案工程公告招標、比 價資訊,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上開東帝電業行、弘善電器行、緣泰電器行、復元水電有限公司、聯榮鐵工號、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統集企業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勃泰有限公司、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世合工程行、德光電機有限公司僅為被告甲○○使用之投標、比價、得標工具,工程之實際得標人仍為被告甲○○甚明。被告乙○○於被告甲○○借用他人之牌照用以投標、比價時,除不為反對之表示外,更而甚者,將投標、比價資料及合約書均交由被告甲○○處理,其意在圖利甲○○,自屬灼然。而被告甲○○以「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名義分別以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標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扣除合理造價後,各為2,021,050元、447,940元、637,697元,總計3,106,687元。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乙○○雖聲請向寅○○公所之大同里辦公處調胡添欽擔任里長之相關筆跡文件與工程預算書之筆跡送調查局鑑定,以證明伊是在不知情下將工程依胡添欽的意思發包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本院就此部分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本案並未認定於前揭時間代理桃園縣寅○○長之丑○○與被告乙○○、甲○○、共犯胡添欽間有共犯關係,是被告乙○○聲請調取丑○○於85年1至5月在桃園縣各銀行帳戶金額進出情形,以查明丑○○有無收受胡添欽之金錢云云,本院亦認無必要;另被告乙○○雖又聲請向桃園縣票據交易所調取甲○○、尹秀娥夫妻於85年間1至3月份有無與胡添欽之支票金額往來紀錄,以證明胡添欽將社區工程給甲○○找合格廠商施作云云,然此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所欲待證之事實,況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本院亦認無調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寅○○○○里市○街13號」橡皮便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偽刻「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之印章,「緣泰電器行」部分的印章是胡添欽里長所交付,「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則係丁○○所交付,蓋用在比價所需文件(含標單封、標單、工程估價單、證件封、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寅○○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甲標封等)上,伊僅是未經「緣泰電器行」同意,並另行刻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寅○○○○里市○街13號」橡皮便章4枚於附表三的保證廠商部分, 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工程係里長胡添欽所介紹,底標也是胡添欽所告知,因伊所經營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之行業不符,故不能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工程之招標、比價,伊乃找廠商借牌,並彙整廠商資料,參與投標、比價,伊在以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後,亦係由伊找廠商實際施作,驗收完成後,有時是自己有時是和胡添欽一起去領工程款,領得工程款扣除應給付給實際承作人之費用外,餘均由胡添欽里長取走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有於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後保證廠商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寅○○○○里市○街13號」等橡皮便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在卷,其雖否認擅自刻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之印章,然該等印章係屬偽造一節,業經證人即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申○○(原名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店章沒有交給被告甲○○,是被告甲○○有需要時,拿到公司給我蓋章,並未授權給被告甲○○刻章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50號偵查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0頁、原審一第83頁),並有附表編號三、四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扣案可佐,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就偽刻「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印章,並蓋用於比價所需文件、及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部分,業據證人即緣泰電器行實際負責人辛○○(原名楊長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沒有參加附表編號一至四工程之投標比價,其間除因東帝電業行負責人庚○○告知要參加公家冷氣招標,希望可以出一張估價單,所以前妻王甚雰就拿1張蓋有緣泰 電器行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予庚○○外,並未交付緣泰電器行之大小章予庚○○,亦未授權他人代刻緣泰電器行之大小章,並不認識胡添欽、被告甲○○、乙○○等人,自始至終只有東帝電業行之庚○○與伊接洽等語(見他字第14 7號卷第18頁至20頁反面、偵字第4850號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二第28頁),且證人庚○○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緣泰電器行是伊找來的,該電器行有將蓋好發票章的空白估價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伊,但辛○○與其妻王甚雰均未將緣泰電器行大小章交予伊等語等卷(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顯見前揭緣泰電器行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投標之廠商印模單等相關文件上有關緣泰電器行之印文均非緣泰電器行之真正印章,並有「緣泰電器行」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投標之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寅○○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資料扣案可稽。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甲○○雖又辯稱是緣泰電器行的資料都是胡添欽交付云云,然緣泰電器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庚○○交予被告甲○○一節,亦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被告甲○○既持有庚○○所交付 之緣泰電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如非被告甲○○之指示,胡添欽又如何知悉尚缺緣泰電器行之印章,而進行該偽造緣泰電器行之印章之犯行?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就其所經辦公共工程共同舞弊,然被告甲○○在調查站、原審審理時自承:喬盛電氣工程行因為行業別不同,所以沒有參與投標、比價等語(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7頁), 而東帝電業行、弘善電器行、緣泰電器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聯榮鐵工廠、勃泰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協順土木包工業、力山土木包工業、玉高企業社、世合工程行、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德光電機工程行、德誠營造有限公司、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招標、比價或擔任保證廠商,其中或因被告甲○○借牌或因被告甲○○透過友人找來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即原桃園縣寅○○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午○○、證人即原桃園縣寅○○公所民政課技士未○○固均證稱工程須先找廠商訪價或比價,再依預算添購;小型工程由鄉鎮市長決定即可(見原審卷二第129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一般人似無可能知悉底 價為何,然被告甲○○知悉該等工程底價均是透過胡添欽,亦據被告甲○○於調查站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49頁反面),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均係胡添欽與被告甲○○共同合議投標,是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實際得標人均為被告甲○○及胡添欽,前揭證人未○○、午○○所述尚不足憑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以「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名義分別以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標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一編五至八、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扣除實際施作之工程費用,盈餘分別為2,021,050元、447,940元、637,697元,總計3,106,687元。 ⒋又被告甲○○聲請向桃園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民國85年間,桃園縣地區營建包商承包小型營繕或機電工程,合理估計之毛利率約占承包價額之百分比為何,固據桃園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答稱:「經查85年間桃園地區營建包商承包小型營繕工程依當時市場行情估計之毛利率約占承包價額之15-25%,僅供參酌」,有該會95年9月1日(95)桃土淵字第02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3頁) ;且被告甲○○復聲請向桃園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民國85年間,桃園縣地區園藝業者承包綠化工程,合理估計之毛利率約占承包價額之百分比為何,而經本院上訴審向新竹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司函詢結果,固亦據新竹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分別函覆載稱:「1、依據本會園藝業 者承包綠化工程,一般毛利率約百分之10至15不等。2、有 時業者需靠天氣幫忙及運氣」、「二、園藝業者承包綠化工程,考慮保固年限有機關規定一年或兩年至三年,毛利不近相同。三、保固年限一年約毛利30%」,有各該新竹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4日發文新竹縣園卉商公鉅字第 037號函、台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96 年10月8日九五省園藝花卉坤字第00053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1頁、第43頁)。惟本案係被告甲○○等人利用借牌、探知底標參與投標、要求被告乙○○改買冷氣型號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得標獲利,且被告甲○○因本案所獲取之盈餘,均已如前述,此等函覆毛利尚無從憑為被告甲○○未因本案獲取盈餘之認定。又被告甲○○另聲請本院桃園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函詢85年間市面上是否有4T(4噸立式)氣 冷式冷氣機銷售,經本院函詢該公會結果,因該公會係販售小型家用冷氣而無從查知其價格,有該公會98年6月10日桃 電會忠字第037號函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再經向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因年代已久且冷氣機有極多不同機型及功能需求,而無法提供市價供參考,有該公會98年6月26日(98)台冷會銘字第98060460號函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再依被告甲○○之聲請向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於85、86年間,確有銷售4T氣冷式冷氣機無訛,有該會98年7月6日(98)北電賜會字第0135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足徵前揭工程擬定 4T氣冷式冷氣機時,確有該機型存在,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係伊告知乙○○市面上沒有4T氣冷式冷氣機(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苟非被告甲○○要被告乙 ○○改買其他機型冷氣,要無違反事實告知乙○○市面上沒有4T冷氣之必要,況該吉普生2.5噸冷氣GA5242BCS機型是甲○○報給被告乙○○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甚明(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52頁),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事實,並要求與被告乙○○就此對質,即無必要,亦均附此敘明。至上開附表一之預算書究係何人設計,因本案係認被告乙○○、甲○○等人利用借牌參與投標、要求被告乙○○改買冷氣型號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得標獲利,且其實際施工所支出之費用遠低於得標價格而獲有巨利,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辯稱該等工程預算書無法究明係何人所編寫,無從憑之認定伊犯罪云云,即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舞弊圖利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31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對於無特定關係之正犯較為有利 。 ㈢關於褫奪公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從刑所附屬之主刑,係指從刑所由生之犯罪受宣告之主刑而言。本案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罪,該褫奪公權因所由生之上開之罪主刑宣告所適用之法律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9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被告之數次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㈦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修正前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輕。 四、論罪: 查本件犯罪時間係發生於85年2月至6月間,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四之工程,故意僅由被告甲○○處理投標事宜,讓被告甲○○所提供做為互相陪標之特定廠商,藉此於公用工程之比價程序上,可限制住其他廠商之參與,使特定之廠商,可以無任何其他工程廠商與之為低價競標,係屬於圖利特定廠商之舞弊行為,且其上開所為並與被告甲○○、胡添欽等人互通工程底價之訊息,被告甲○○、胡添欽藉由被告乙○○之惡意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方式,又另在關於工程底價核定程序方面透過乙○○探知底價訊息,所圖得之以高價格承攬工程之利益,自屬於不法利益,又被告乙○○圖利於被告甲○○之標價,應屬於相當於與浮報工程價額有等同之危害性評價之行為,已可以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其在投標之差價利益上,則係屬可以概算計算數額之利益,且被告二人又係在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上為之。是被告乙○○、甲○○所為,自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 構成要件。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舞弊情事云云,自無足取。故上開工程有竣工驗收紀錄,固據桃園縣寅○○公所98年10月8日桃楊鎮人字第0980033334號函所附之資料及被告 甲○○所提出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183頁),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乙○○、甲 ○○有利之認定。核被告乙○○係桃園縣寅○○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經辦公用工程時共同舞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乃應依本條例處斷(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74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至被告乙○○就 上開事實欄所載各項行為,固有圖利甲○○、胡添欽之犯意,惟前開各行為,係構成全部舞弊整體,是以被告乙○○圖利之犯意,應為具體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圖利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指被告甲○○亦併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惟 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 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惟因被告甲○○已另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且檢察官原起訴意 旨指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之對於主 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此部分與所犯修正前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至被告甲○○另為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目的,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於附表三所示投標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如附表四所示「緣泰電器行」、「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保證廠商私文書,核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所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與業已死亡之胡添欽;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所示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投標私文書與業已死亡之胡添欽間,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胡添欽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刻「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印章,與被告甲○○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及「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寅○○○○里市○街13號」之橡皮便章,均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然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如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之私文書、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上之保證廠商私文書2次、偽造並行使「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如附 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上之保證廠商私文書2次,其各自被偽 冒之被害人均係「緣泰電器行」或「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前後數個行使偽造行為,係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係屬接續犯;又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8項工程與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2項工程,均係利用同一經辦工程之機會同 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各自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目的,事實欄一㈠所示8項工程、事實欄一㈡所示2項工程復於密接時間、地點投標、開標,復各自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應各自論為1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乙○○、甲○ ○就上開前後2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被告甲○○就所 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 電器行」投標文件私文書、附表三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保證廠商私文書及偽造並行使「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保證廠商私文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一罪,並就被告乙○○與甲○○,除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斷。 另被告乙○○、甲○○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各減輕其刑,並與加重 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甲○○本件共同舞弊所得為3,106,687元,原審誤算為3,329,897元,尚有未當;㈡原審判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亦漏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亦有疏漏;㈣又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新臺幣,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生追徵價額問題,原判決主文於宣示沒收所得財物時,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尚有可議;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四所載:蓋用「緣泰電業行」(負責人為王甚雰)、「吳金嬌」大、小章一次,手寫偽造「緣泰電業行」、「吳金嬌」署押各一次,其中「吳金嬌」應均係「王甚雰」之誤寫,亦有可議。被告乙○○、甲○○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手段雖非以暴力手段為之,然不思依法行政,與私人勾結,已嚴重影響官箴,損及政府威信,而被告甲○○係商號負責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公務員勾結舞弊謀取暴利,兼衡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年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之舞弊罪,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 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 六、偽造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枚及「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丁○○」橡皮便章各1枚,均係被告甲○○或被告甲 ○○推由已死亡之胡添欽所偽刻之印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於附表二所示「緣泰電器行」投標文件上偽造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上保證廠商「王甚雰」、「丁○○」之署押、印文,均係被告甲○○所偽造雖均持以向桃園縣寅○○公所行使而屬桃園縣寅○○公所持用所有,然該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王甚雰」、「丁○○」之署押、印文,連同前揭印章、橡皮便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則不論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次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所稱印章、印文,係指用以表彰印章名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及商號)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之謂;而所謂署押,則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自然人經由簽名或畫押,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之,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依此說明,如所書寫者係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商號之名稱,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是上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電器類工程合約書之保證商號欄位內之「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寅○○○○里市○街13號」橡皮便章各1枚; 及該工程合約書內保證廠商「緣泰電器行」、「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寅○○○○里市○街13號」均非署押,是該等印章及書寫雖均係被告甲○○所偽造雖均持以向桃園縣寅○○公所提出行使,自不生偽造印章及署押問題,附此敘明。末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 ○、甲○○2次共同舞弊所得之財物,即事實欄一㈠計2,468,990元、事實欄一㈡計637,694元,總計3,106,687元,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寅○○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前者僅處罰公務員,後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該無身分者,均不依公務員犯罪之共犯論處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 ,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 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 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亦參照)。 ⒉本件公訴意旨既指被告甲○○係被告乙○○所圖利之對象,被告甲○○因無公務員身分,本不具貪污圖利罪之犯罪主體要件,且被告甲○○與公務員即被告乙○○均係處於對向關係,查無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公務員被告乙○○,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本即無與被告乙○○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圖利之犯行,然因依公訴意旨指與上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行以「東帝電業行」印鑑、負責人私章及「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印鑑、負責人私章,蓋印於合約書當事人欄,並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丁○○」私章及壬○○所交付,作為投標比價用之「聯榮鐵工廠」公司章及負責人癸○○私章,偽蓋或盜蓋於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之工程合契約書上,擔任保證廠商。甲○○偽造合約書完成後,即持交乙○○收執,而行使,因指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⒉然查:證人庚○○即東帝電業行實際負責人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伊沒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之投標、比價,不過被告甲○○曾詢問過我有冷氣設備工程要不要作,並向伊妻拿東帝電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東帝電業行之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證人壬○○即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被告甲○○有詢問我有鐵工工程可以承包,希望以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比價,我表示願意後,所有投標、比價作業由被告甲○○處理,因為之前任職在聯榮鐵工廠,所以有向聯榮鐵工廠借牌並將相關文件交與被告甲○○處理等語(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35頁反面至第 1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申○○即 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有與被告甲○○互任得標工程之保證廠商,被告甲○○均會將文件拿到我公司給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癸○○即聯榮鐵工廠負責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壬○○有向我借牌說要去標工程,工程合約書及契約保證書上的章,是公司的便章,我有將公司大小章借予壬○○等語(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綜上,證人庚○○、壬○○、癸○○在交付公司商號大、小章予被告甲○○,均瞭解係在辦理承接工程等相關事務之用,而證人申○○證述被告甲○○有將資料帶至其公司蓋章,故被告甲○○就此部分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因依公訴意旨指此等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乙○○、甲○○共同涉犯附表五部分起訴意旨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 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36號判決參照)。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736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6條第3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2年12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合,亦應屬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行政處分問題,其既無以偷工減料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有 對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應追繳其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並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不法利益在一定金額以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911號判決,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79頁至第81頁,86年12月份研討結論可參。 ㈡經查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雖被告乙○○亦未經過公告招標、比價,而由被告甲○○逕行向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之徐悅瑄(原名為卯○○)採購,並以24萬餘元之價格即購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器材而央求徐悅瑄開立320,000元之發票,並逕 由被告甲○○持前揭發票向桃園縣寅○○公所請款,惟查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之徐悅瑄係將市價高達380,000元之如 附表五所示器材打折扣出售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悅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7頁),足證被告甲○○此部分取得之七千餘元利潤,既無以偷工減料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對 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應追繳其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又依實務均依該工程或器材之合理造價與舞弊取得之價款,以二者之差額追繳,準此,自難認被告乙○○、甲○○此部分亦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2人犯罪,惟檢察官 起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後段、第9條第1項、 第2項、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工程名稱 │投標廠商 │得標廠│ 底標金額 │保證廠│ 備 註 │ │編號│ │ │商 │ 得標金額 │商 │ │ ├──┼──────┼──────┼───┼─────┼───┼────────┤ │ │水美富岡三湖│東帝電業行 │東帝電│789,000 │喬盛水│3家投標廠商之通 │ │ │社區充實冷氣│弘善電器行 │業行 │788,000 │電行 │信投標資料,均於│ │ 一 │設備工程 │緣泰電器行 │ │(皆為新台│復元水│85年2月29日,在 │ │ │*購置財物 │ │ │幣元,以下│電工程│同一時間,於同一│ │ │ │ │ │同) │有限公│處所投遞。 │ │ │ │ │ │ │司 │ │ │ │ │ │ │ │ │ │ ├──┼──────┼──────┼───┼─────┼───┼────────┤ │ │瑞塘四維社區│東帝電業行 │東帝電│438,000 │喬盛水│3家投標廠商之通 │ │ │充實冷氣設備│弘善電器行 │業行 │435,000 │電行 │信投標資料,均於│ │ 二 │工程 │緣泰電器行 │ │ │復元水│85年2月29日同日 │ │ │*購置財物 │ │ │ │電行 │,在同一處所投遞│ │ │ │ │ │ │ │。 │ │ │ │ │ │ │ │ │ ├──┼──────┼──────┼───┼─────┼───┼────────┤ │ │高榮四維瑞塘│東帝電業行 │東帝電│953,000 │緣泰電│85年2月14日開標 │ │ │金龍社區充實│弘善電器行 │業行 │950,000 │器行 │,3家投標廠商之 │ │ │文康設備工程│緣泰電器行 │ │ │世合工│投標資料均於同日│ │ 三 │ │ │ │ │程行 │於同一處所投遞,│ │ │*購置財物 │ │ │ │ │當日開標均高於底│ │ │ │ │ │ │ │價而廢標。同年月│ │ │ │ │ │ │ │27日第2次投開標 │ │ │ │ │ │ │ │。 │ │ │ │ │ │ │ │ │ ├──┼──────┼──────┼───┼─────┼───┼────────┤ │ │上湖富岡三湖│東帝電業行 │東帝電│1,200,000 │緣泰電│3家投標廠商之通 │ │ │瑞原水美社區│弘善電器行 │業行 │1,178,000 │器行 │信投標資料,均於│ │ │充實設備工程│緣泰電器行 │ │ │世合工│85年2月16日,在 │ │ │ │ │ │ │程行 │同一處所投遞,同│ │ │ │ │ │ │ │日下午3時開標, │ │ │*購置財物 │ │ │ │ │投標金額均高於底│ │ │ │ │ │ │ │價0000000而廢標 │ │ │ │ │ │ │ │,同年2月28日再 │ │ 四 │ │ │ │ │ │開標,東帝業電行│ │ │ │ │ │ │ │以0000000元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榮社區改善│統集企業有限│統集企│239,000 │聯榮鐵│3家投標廠商,均 │ │ │鐵門工程 │公司 │業有限│238,000 │工廠 │於85年2月29日同 │ │ 五 │*營繕工程 │聯榮鐵工廠 │公司 │ │德光電│一時間,在同一處│ │ │ │勃泰有限公司│ │ │機工程│所投遞通信投標之│ │ │ │ │ │ │行 │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上湖社區改善│同右三家廠商│同右 │349,000 │同右 │3家投標廠商均於 │ │ │鐵門工程 │ │ │349,000 │ │85年2月14日同一 │ │ 六 │ │ │ │ │ │時間,在同一處所│ │ │*營繕工程 │ │ │ │ │投遞投標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高山社區活動│同右三家廠商│同右 │560,000 │聯榮鐵│3家投標廠商之營 │ │ │中心廣場鋼架│ │ │558,000 │工廠 │業地址不同,惟均│ │ │屋頂工程 │ │ │ │誠德營│於85年2月16日, │ │ 七 │ │ │ │ │造有限│在楊梅地區同一處│ │ │*營繕工程 │ │ │ │公司 │所投遞,其中聯榮│ │ │ │ │ │ │ │鐵工廠之標單封尚│ │ │ │ │ │ │ │未開啟。 │ │ │ │ │ │ │ │ │ ├──┼──────┼──────┼───┼─────┼───┼────────┤ │ │瑞原社區活動│同右三家廠商│同右 │265,000 │同右 │3家投標廠商之投 │ │ │中心維修工程│ │ │264,000 │ │標資料,均於85年│ │ 八 │ │ │ │ │ │2月16日,在同一 │ │ │*營繕工程 │ │ │ │ │處所投遞,其中聯│ │ │ │ │ │ │ │榮鐵工廠之標單封│ │ │ │ │ │ │ │尚未開啟 │ │ │ │ │ │ │ │ │ └──┴──────┴──────┴───┴─────┴───┴────────┘ 附表二: 一、水美富岡三湖社區充實冷氣設備工程: 標單封:緣泰電器行(下簡稱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標單:緣泰電器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 1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 枚、印文1枚。證件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 押1枚、印文1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1枚、印 文1枚;王甚雰印文1枚。切結書: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 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寅○○公所當場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2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 、印文2枚。 甲標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5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二、瑞塘四維社區冷氣充實設備: 標單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標單:緣泰電器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簽名1枚、印 文1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 1枚、印文1枚。證件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1枚、印 文1枚;王甚雰印文1枚。切結書: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 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寅○○公所當場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 枚印文1枚。 甲標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5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三、高榮四維瑞塘金龍社區充實文康設備工程: ●(85年2月27日寄信封)標單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 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標單:緣泰電器署押1枚、印文 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估價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印文1枚。 證件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印文1枚;王甚雰印文1枚。 切結書: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寅○○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2枚、印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 甲標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85年2月14日寄信封)標單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 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標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1枚、印 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證件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 :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0枚、印文1枚。 切結書: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 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寅○○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2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甲標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5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四、上湖富岡三胡瑞原水美社區充實設備工程 ●(85年2月16日寄信封)標單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 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標單:緣泰電器署押1枚、印文 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證件封:緣泰署押 1枚、印文5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0枚、印文1枚。切結書: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寅○○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2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甲標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85年2月28日寄信封)標單封: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 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標單:緣泰電器署押1枚、印文 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證件封:緣泰署押 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0枚、印文1枚。切結書: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1枚、印文1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寅○○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2枚、印文2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2枚。甲標封: 緣泰署押1枚、印文4枚;王甚雰署押1枚、印文1枚。 附表三: ┌───────────────────────────────────────┐ │偽造任保證廠商中之工程合約 │ ├──┬──────┬─────────────────────────────┤ │一 │水美富岡三湖│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大、小章一次 │ │ │社區充實冷氣│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資本額伍 │ │ │設備工程合約│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寅○○○○里市○街 │ │ │ │13號」橡皮便章各1次 │ ├──┼──────┼─────────────────────────────┤ │二 │瑞塘四維社區│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大、小章一次 │ │ │充實冷氣設備│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資本額伍 │ │ │工程合約 │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寅○○○○里市○街 │ │ │ │13號」橡皮便章各1次 │ ├──┼──────┼─────────────────────────────┤ │三 │高榮四維瑞塘│蓋用「緣泰電業行」、「王甚雰」大、小章1次 │ │ │金龍社區充實│手寫偽造「緣泰電業行」、「王甚雰」署押各1次 │ │ │文康設備工程│ │ │ │合約 │ │ ├──┼──────┼─────────────────────────────┤ │四 │上湖富岡三湖│蓋用「緣泰電業行」、「王甚雰」大、小章1次 │ │ │瑞原水美社區│手寫偽造「緣泰電業行」、「王甚雰」署押各1次 │ │ │充實設備工程│ │ │ │合約 │ │ └──┴──────┴─────────────────────────────┘ 附表四: ┌──┬──────┬──────┬───┬─────┬───┬────────┐ │一 │寅○○第五公│力山土木包工│國聖營│2,140,000 │誠德營│三家參與投標廠商│ │ │墓納骨搭停車│業 │造有限│2,135,000 │造有限│之投標資料,均於│ │ │場暨週邊綠化│協順土木包工│公司 │ │公司 │85年6月29日,在 │ │ │工程 │業 │ │ │喬盛電│同一處所郵寄。 │ │ │ │國聖營造有限│ │ │氣工程│ │ │ │*營繕工程 │公司 │ │ │行 │ │ │ │ │ │ │ │ │ │ ├──┼──────┼──────┼───┼─────┼───┼────────┤ │二 │第五公墓焚化│玉高企業社 │玉高企│未定底標 │ │ │ │ │爐工程 │統集企業有限│業社 │(預估底價│ │ │ │ │ │公司 │ │為430,000 │ │ │ │ │*營繕工程 │聯榮鐵工廠 │ │)429,447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一 │金龍社區充實│安東尼奧股份│同上 │32,800 │無 │ │ │ │運動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 │32,000 │ │ │ │ │*購置財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