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冒名陳意璇) 甲○○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2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3號、95年度偵字第1195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142 號、95年度偵字第1336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2604、260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常業詐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甲○○、壬○○部分,均撤銷。 戊○○、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戊○○與以「余文瀚」名義入境綽號「寶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香港籍男子(下稱「寶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寶哥」先於94年4 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204 巷6 號3 樓之1 成立「必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達公司),必達公司於94年6 月間改名為「盈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於94年6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76 號6 樓之1 成立「永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於95年4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段26號12樓成立「富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於95年2 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7號11 樓 成立「鼎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公司),上揭五家公司實際由「寶哥」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戊○○對外自稱為「陳意璇」,直接聽命於「寶哥」,於上揭五家公司掛名主任,為現場主持人,負責應徵、面試業務人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並於94年4 月間召來有犯意聯絡之連建岡(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擔任必達公司、永盛公司、富御公司之主任、於94年6 月間召來有犯意聯絡之李公銓(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則為永盛公司、鼎燁公司之主任,壬○○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寶哥」、戊○○等人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6 月間起擔任盈豐公司之主任,甲○○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寶哥」、戊○○等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間起先於永盛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人員,後改於富御公司、鼎燁公司擔任主任。其等詐欺手法及分工為:連建岡等四人以「主任」之身份,依「寶哥」、戊○○之指揮,安排直屬業務人員與新進作業員同處一獨立辦公室,以便與直屬業務人員共同配合鼓吹投資,隨時監控直屬新進作業員之行動,避免與其他新進作業員相互交談,由戊○○登報或經連建岡、甲○○等人介紹,以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5000 元及按新進作業員投資金額抽成百分之一之代價,介紹與有上揭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常業詐欺罪犯意聯絡之蔡岳玲(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甲○○、吳沛倫(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陳美玉、王彥傑、洪聖凱(上述3 人業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黃浩程(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為業務人員,再由戊○○刊登報紙廣告,以月薪約2 萬4000元之代價,招募寅○○等如附表一所示婦女至上揭公司分別擔任作業員,由戊○○與應徵者面談,面試通過後,分別交由連建岡、壬○○、李公銓、甲○○等主任安排蔡岳玲等業務助理人員與作業人員共處於一獨立隔間辦公室內,分配作業員從事樣品包裝、縫珠珠等手工業務,蔡岳玲等業務助理人員藉由閒聊取得新進作業人員之信賴,打探新進作業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後報告所屬主任,決定詐騙策略、金額,復由同辦公室直屬業務人員,配合連建岡、壬○○、李公銓或甲○○等主任演出,佯稱公司有多餘之「私單」(未達公司規定交易數量之小額訂單)可由員工自行承接,投資購買保養品、眼鏡等產品再轉售予訂購客戶,保證獲利,報酬豐厚,致使寅○○等如附表一所示新進作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投資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予連建岡等人,轉交戊○○統一彙整,再按「寶哥」之指示朋分予連建岡等人花用(戊○○等行為人就各被害人間之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述),戊○○、連建岡、壬○○、李公銓、甲○○、蔡岳玲等人均受有薪資、紅利,賴此為生,並恃之為業(詳細詐騙地點、時間、經過及詐騙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就詐騙金額計算部分,因有部分被害人有取回部分款項,亦即「回收」,是就有「回收」之被害人部分,均將其「投資款」扣除「回收」金額而計算其遭詐騙受損之金額,被害人「投資」及「回收」情形均詳見附表一各欄說明)。俟寅○○等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戊○○、連建岡、壬○○、李公銓、甲○○等人先藉詞拖延,新進作業員如一再追討投資報酬,即假稱其等遭公司查獲偷接私單,予以解雇,或要求其等留職停薪,在家等候通知,嗣寅○○等人多次聯繫連建岡等人未獲回應,始知受騙,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後,於95年4 月26日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富御公司、鼎燁公司執行搜索,在富御公司當場查得戊○○、連建岡、甲○○、蔡岳玲、吳沛倫、陳美玉、王彥傑、洪聖傑等人,並扣得「寶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經營富御公司所用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手錶159 只、石頭11片、匯款單4 張,於同日再於鼎燁公司當場查得李公銓、黃浩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經營鼎燁公司所用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1 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必達公司被害人①寅○○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94年4 、5 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必達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法,由同案被告連建崗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曹鈞杰(化名「林仁傑」,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出面向告訴人寅○○詐騙損害978 萬元之事實(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33萬,「回收」一次金額55萬),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有告訴人寅○○所提面額1737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國泰世華存摺、聯邦銀行存摺等件足資佐證(見聲搜575 號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9373 偵 卷三第186 頁至第190 頁),及共犯曹鈞杰亦因本案由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連建崗、共犯「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①寅○○之犯行,堪以認定。二、盈豐公司被害人②丑○○、③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對於94年6 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盈豐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法,由被告壬○○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曹鈞杰(化名「林仁傑」出面向告訴人丑○○詐騙87萬7500元(共有二次「投資款」,沒有「回收」),及被告壬○○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劉亭妤」之不明成年女子出面向告訴人丙○○詐騙損害979 萬2000元(共有十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79萬2000元,「回收」一次金額100 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復有告訴人丙○○所提面額737 萬6560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貸款給付明細、郵局存摺、郵局保單借款約定書、士林區農會放款備查卡等資料附卷足憑(見9373偵卷三第175 頁至第185 頁);及共犯曹鈞杰亦因本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有罪確定。堪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戊○○固辯稱伊94年5 月確係在盈豐公司任職,但中間有二個月留職停薪,至8 月份又轉至永盛公司工作,對被害人丙○○、丑○○遭詐欺之事實並不知情,此二人沒有經過其手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我在公司陳意璇(即被告戊○○)有教我們如何跟那一些大姐們鼓吹他們投資……我去應徵時是陳意璇跟我說用這方式,叫這些大姐投資,他說這是做生意的方式……陳意璇跟我說這是為了要拖時間…」(見13368 偵卷第20至21頁),且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伊見過被告戊○○(見原審卷卷二第229 頁),被告戊○○所辯尚難採信。況本案係屬集團式犯罪型態,每一行為人各有分工,全體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相關行為人之行為負責,被告戊○○於被害人丙○○、丑○○被詐騙時均任職於在盈豐公司,即便其所稱中間有二個月留職停薪,至8 月份又轉至永盛公司工作乙情屬實,惟永盛公司與盈豐公司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公司,被告戊○○自始至終未脫離該詐欺集團之運作,無以為被告戊○○犯意中斷之認定,況且被告壬○○之詐欺技巧為被告戊○○所教授,被告戊○○復自承於轉任永公司時仍透過壬○○轉交支票予丑○○、丙○○等人,益見被告戊○○涉案程度頗深,其對被害人丙○○、丑○○部分自亦應負共犯刑責,戊○○辯稱未直接經手被害人丙○○、丑○○部分而否認犯行,顯均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戊○○、壬○○有與「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②丑○○、③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永盛公司被害人④子○○、⑤丁○○、⑥詹豔芬、⑦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甲○○對於其等於94年10月至95年1 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永盛公司內(被告甲○○僅於94年11月間至12月間有任職),與同案被告連建崗、李公銓、蔡岳玲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方法,由被告甲○○、同案被告李公銓出面向告訴人子○○詐騙損害191 萬2500元(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投資金額為202 萬5000元,「回收」一次11萬2500元),由同案被告連建崗、蔡岳玲出面向告訴人詹豔芬詐騙損害180 萬3000元(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229 萬8000元,「回收」二次共計49萬5000元)、向乙○○詐騙損害9 萬5000 元 (有一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萬5000元,「回收」一次金額1 萬元),由同案被告連建崗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鄭美芳」之不詳成年女子出面向告訴人丁○○詐騙61萬2500元(共有三次「投資款」,沒有「回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丁○○、詹豔芬、乙○○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復有告訴人詹豔芬所提國泰世華存摺、郵局存摺(見聲搜575 號偵卷第78 頁 至第79頁)、告訴人乙○○所提中國信託存摺、訂購單(見9373偵卷三第193 頁至第194 頁)、告訴人子○○所提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見9373偵卷三第195 頁至第197 頁)、告訴人丁○○所提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新銀行保單貸款撥款資料(見9373偵卷三第198-200 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戊○○、甲○○、有與同案被告連建崗、李公銓、蔡岳玲及共犯「寶哥」男子、「鄭美芳」女子共同詐騙被害人④子○○、⑤丁○○之犯行;及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連建崗、李公銓、蔡岳玲、共犯「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⑥詹豔芬、⑦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甲○○雖曾否認有詐騙丁○○,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指稱係受連建崗、「鄭舒芳」直接詐騙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219 頁背面)。惟查,被告甲○○在永盛公司任職期間,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甲○○係於94年11、12月間任職於永盛公司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32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公銓證稱:被告甲○○在永盛做不到二個月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35頁正面同上審判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證稱:在永盛公司是94年10月或是11月起做到95年1 月(見上訴審卷三第36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是10月份退伍,大概在94年11月、12月間到永盛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參以告訴人子○○、丁○○於原審時結證時指稱:在公司內看過甲○○(證人子○○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證人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子○○亦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我在永盛公司時,甲○○、李公銓共同詐騙,甲○○是94年11月份就進入公司,不是12月(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以被告甲○○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丁○○,惟告訴人子○○部分係直接受被告甲○○所詐騙,且甲○○於告訴人子○○、丁○○等人在永盛公司被詐騙期間均仍任職於永盛公司,堪足認定。另被告甲○○明知共犯「寶哥」所經營之永盛公司並非正當營運之公司,係以應徵工作為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前來應徵工作之婦女即告訴人子○○等人詐騙金錢,被告各人因彼此間職務之不同,各有分工;亦即本件係屬集團式犯罪之型態,永盛公司之被害人子○○、丁○○、詹豔芬、乙○○雖如前述係分別受部分被告或共犯所直接詐騙,惟此乃被告等人間任務之分配,為共犯間之行為分擔,被告甲○○就被害人子○○、丁○○部分有所認識及有犯意聯絡,自須就全部行為均須負共犯刑責,並非僅就自己所親為部分應負責而已,自不待言。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㈢至被告甲○○被訴詐騙詹豔芬、乙○○部分,證人即永盛公司之被害人詹豔芬、乙○○於原審時經當庭指認均未指證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甲○○(證人詹豔芬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210 頁、證人乙○○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復參以告訴人子○○於警詢時稱被詐騙期間係94年11月下旬至94年12月間(聲搜字592 號偵卷第55頁、9373號偵卷一第102 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稱被詐騙期間係94年12月間(聲搜字592 號偵卷第51頁);而告訴人詹豔芬於原審時證稱被詐騙期間係94年10月7 日至94年11月14日止(見原審卷二第 211 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被詐騙期間係95年1 月3 日(聲搜字592 號偵卷第59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94年11月中旬以前及95年1 月間確實有在永盛公司任職,故從寬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甲○○於告訴人詹豔芬、乙○○受詐騙時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告訴人詹豔芬、乙○○部分與其無關。 四、富御公司被害人⑧癸○○、⑨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94年4 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富御公司內與同案被告連建岡、蔡岳玲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方法,由同案被告連建岡、蔡岳玲出面向告訴人癸○○詐騙5 萬2500 元 (只有一次「投資款」,未有「回收」),由被告甲○○、同案被告吳沛倫出面向告訴人己○○詐騙損害12萬8000元(實際交付2 次之「投資款」為17萬5000元,已扣除搜索當日所發還之4 萬7000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己○○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且警方於搜索富御公司並當場查得現金4 萬7000元,即為告訴人己○○因受詐騙而於當日交付予被告甲○○之「投資款」,經警方當場發還,亦據證人己○○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9373號偵卷三第10頁)。堪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連建岡、蔡岳玲、共犯「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癸○○、己○○之犯行,堪以認定。㈡另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4 月間擔任富御公司主任,惟否認有詐騙被害人⑧癸○○、⑨己○○,辯稱:未直接詐騙癸○○,而己○○部分是吳沛倫接觸,伊不清楚己○○投資情形,僅知己○○於94年4 月26日投資85000 元,而前一天即94年4 月25日之投資款9 萬元係伊自己的投資,其中4 萬元是伊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其他5 萬元是伊現有之金錢,與己○○無關,警察來時才知道是騙局,否則自己不會投資云云(見上訴審卷一第175 頁),並提出是日金額為9 萬元之訂購單、郵局存摺影本一份(見上訴審卷一第178-180 頁)為憑。經查:⑴、被告甲○○雖否認有直接詐騙被害人癸○○,惟如前述,本件係集團式犯罪型態,被告與共犯多人間各有分工,均應就共犯全體之行為負責,不以自己實際所為者為限。且依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95年4 月17日交付款項5 萬2500元予同案被告連建岡(9373號偵卷一第132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於95年4 月間係任職於富御公司等語(見上訴卷卷三第32頁正面),且被告甲○○於95年4 月26日警方搜索富御公司時亦當場為警所查獲,足認被告甲○○於告訴人癸○○被詐騙之94年4 月17日以前即確實已任職於富御公司,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甲○○對告訴人癸○○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被告甲○○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癸○○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⑵、又被告甲○○雖否認告訴人己○○4 月25日有「投資」9 萬元,辯稱:當日之9 萬元是自己的投資云云,並提出訂貨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依被告甲○○所提之存摺影本所示(見上訴審卷一第180 頁),其係在95月4 月22日、4 月24日分別提款三次各1 萬元、2 萬元、1 萬元(其中4 月24日提款2 次),共4 萬元,與其所自稱95月4 月25日之9 萬元投資款一節,提款日期及數額俱不相符,自不足推認被告甲○○於95月4 月25日有「投資」9 萬元。再依存摺所示,至95月4 月24日止其所有該帳戶內結餘為39萬餘元,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甲○○於95月4 月25日前一次提領所需之「投資款」即可,焉有於4 月25日前分三次提領其中4 萬元之必要;反之,被告甲○○於95月4 月22日、4 月24日分別提款三次各1 萬元、2 萬元、1 萬元,應係提款時即有使用該筆金錢之需求,始為較合理之推認,被告甲○○上開辯解,尚難採信。⑶、再告訴人己○○於上開時地在富御公司係受被告甲○○及共犯吳沛倫所直接詐騙二次共投資17萬5000元(不含搜索當日所取回之 47000 元),業據其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4 月時在富御公司,吳沛倫和甲○○和我比較有接觸,其他人沒有接觸,被騙的過程是他們說他們有客戶的單子,甲○○私下接單,吳沛倫要投資的機會,要他分一些出來,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因為之前我有看到他們投資的狀況,我在4 月25日拿9 萬元,26日拿8 萬元現金(按應係8 萬5000元)等語(見9373號偵卷三第34頁95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中再證稱:在公司見過連建岡、陳美玉、甲○○、吳沛倫,陳美玉是別部門的業務助理,甲○○是我的主任,吳沛倫是和我搭配的業務助理,(和吳沛倫搭配是怎麼樣的情形?)我們在辦公室是一個房間一個房間,我是在三樓的房間,三樓的房間就只有我和吳沛倫在,...有一次吳沛倫發現甲○○有私下接單的機會,就跟甲○○要了投資機會,然後吳沛倫就一直問我要不要,吳沛倫第一次拿十組給甲○○17500 元,然後獲利5000元,過幾天,甲○○就把總共22500 元的錢拿給吳沛倫,就在我面前數給我看,吳沛倫就說才幾天就可以賺5000元,下次要幫我爭取,後來隔幾天甲○○有一千筆的單,吳沛倫向甲○○要了100 組,然後請我跟他一起投資,我付出17萬5000元,我是分二天給的,第二天給錢的時候警察來了,我才發現吳沛倫對我說謊,他實際上沒有拿錢給甲○○,吳沛倫說是甲○○請他這麼做,請他在我面前演給我看的,...我把錢交給甲○○的時候,吳沛倫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302 、304 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中亦承稱:在富御公司有求職者己○○被我跟吳沛倫說服投資化妝品,並投資了17萬 5000元,都交給連建岡,連建岡還沒分我錢等語(9373號偵卷二第6 、7 頁)。復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均未否認告訴人己○○有因其自己行為而投資17萬5000元,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始辯稱:己○○於95年4 月25日未投資9 萬元,該9 萬元係自己的投資云云,顯非事實,無足可取。⑷、再依被告甲○○所提之訂貨單(見上訴審卷一第178 頁),其上雖記載數額為9 萬元、訂購日「2006/04/25」,廠商名稱並記載為其英文姓名「LEE-GONG-YU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甲○○當主任是在富御公司,當時我記得他有一筆17、18萬的款,要我分2 張售貨單打,一張打9 萬元左右、一張打8 、9 萬元左右,是一張打己○○、一張打甲○○的名字。」、「甲○○就是說這17萬其中一部分是己○○的、一部分是他的,總共加起來是多少錢,我就這樣子記錄,實際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32頁背面96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己○○於95年4 月25日確因受被告甲○○、吳沛倫詐騙而「投資」9 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訂貨單係被告甲○○與共犯間內部文件,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又告訴人己○○所「投資」之9 萬元既為被告甲○○所經手,且被告甲○○原即向告訴人己○○誆稱此部分係自己所接之「私單」,則於該筆「訂貨單」上即記載為被告甲○○名義,亦非無可能。況所謂被告甲○○向告訴人己○○所稱「投資」一節原即為騙局一場,被告與共犯間關於訂貨單之記載根本無何意義,被告甲○○猶以該訂貨單而辯稱此乃自己之投資,自屬無稽,顯不可採。再被告甲○○於95年4 月間擔任富御公司主任以前,於94年11月至12月間即先在同詐騙集團之永盛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並與同案被告多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子○○、丁○○,已詳如前述,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公銓為表兄弟關係,二人關係密切,且均任職於永盛公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甲○○對永盛公司、富御公司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向前來求職之婦女以假投資方式行詐騙事實,本極明瞭知悉,焉有可能猶95年4 月25日自行投資9 萬元?其所辯稱:95年4 月25日之9 萬元係自行投資,與告訴人己○○無關,警察來時才知詐騙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謂被告甲○○稱95年4 月25日之9 萬元是自己的投資一節,應非事實,乃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甲○○有與共同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連建岡、蔡岳玲、共犯「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癸○○、己○○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鼎燁公司被害人⑩辛○○、⑪卯○○、⑫辰○○、⑬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甲○○對於95年3 、4 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鼎燁公司內與同案被告李公銓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法,由被告甲○○、同案被告李公銓出面向告訴人辛○○詐騙損害35萬6000元(有3 次「投資款」共37萬8000元,有「回收」1 次2 萬2000元),由同案被告李公銓、共犯「鄭舒芳」不明女子出面向告訴人卯○○詐騙損害29萬5000元(實際共交付2 次「投資款」共31萬8000元,有「回收」2 次2 萬3000 元) ,由同案被告李公銓與不知情之公司內另職員庚○○(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告訴人辰○○詐騙25萬元(有2 次「投資款」共36萬元,有「回收」1 次11萬元),由同案被告李公銓出面向告訴人庚○○詐騙損害63萬8000 元 (有3 次「投資款」共75萬6000元,有「回收」2 次共11 萬8000 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卯○○、辰○○、庚○○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堪認被告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戊○○、甲○○有與同案被告李公銓、共犯「寶哥」男子、「鄭舒芳」女子共同詐騙被害人辛○○、卯○○、辰○○、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甲○○雖亦否認有直接詐騙告訴人卯○○、辰○○、庚○○,及依證人卯○○、辰○○、庚○○所證被害情節,確實並非遭被告甲○○所直接詐騙。惟如前述,本件係集團式犯罪型態,被告與共犯多人間各有分工,均應就共犯全體之行為負責,不以自己實際所為者為限。而被告甲○○於95年4 月間確實任職於鼎燁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訴審卷三第32頁正面)。及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在鼎燁公司見過被告甲○○,他是主任,我是業務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 、184 頁)。且告訴人辛○○係於95年3 月間在鼎燁公司內為被告甲○○、共犯李公銓共同直接詐騙而被害,益見被告甲○○確實有任職於鼎燁公司,則告訴人卯○○、辰○○、庚○○於95 年4月間在鼎燁公司雖非直接受被告甲○○所詐騙,惟被告甲○○於告訴人卯○○、辰○○、庚○○等人在鼎燁公司內被詐騙期間仍任職於鼎燁公司,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甲○○對告訴人卯○○、辰○○、庚○○等三人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卯○○、辰○○、庚○○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又雖被告甲○○於原審時否認其在鼎燁公司係擔任主任一職,辯稱:只是業務助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惟證人庚○○於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甲○○係擔任主任工作一職(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且本院參酌被告甲○○先後涉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公司共計有永盛、富御及鼎燁共計三家公司,與同案被告共同詐騙多人,其涉案程度頗深,應屬核心幹部,衡情其在集團中角色應非僅係一般「業務助理」工作而已,故認為證人庚○○所證被告甲○○於鼎燁公司內係擔任主任一職為可採,被告甲○○辯稱:不是主任云云,不足憑採。惟被告甲○○於鼎燁公司內之職稱「主任」或「業務助理」,對於本院認定其有該部分犯行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常業犯意之認定: 又被告戊○○、甲○○、壬○○有如上所述之詐騙他人犯行,已如上述。而被告等人所任職之必達公司、盈豐公司、永盛公司、富御公司、鼎燁公司等五公司實際由「寶哥」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戊○○直接聽命於寶哥,對外自稱為「陳意璇」,掛名主任,為現場主持人,負責應徵、面試業務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被告甲○○、壬○○等人則擔任業務助理、主任等職務受被告戊○○指揮,各有分工而共同詐騙相關被害人,屬集團式之犯罪,對不特定來求職之被害人進行規模性之詐騙,被告戊○○等人且均受有薪資,及被告戊○○於偵查中尚供稱:業務助理可分得被害人所繳金額百分之一,被告戊○○亦按月領取獎金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200 、203 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月薪35000 元,獎金是被害人金額的百分之二等語(見13368 號偵卷第22頁),顯然被告等人於當時係以犯本案詐欺罪而賴以為生,其行為係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均屬常業犯。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李公銓領過幾千元的紅利,連建岡、甲○○沒有領過紅利、奬金云云(見上訴審卷三第32頁正面、背面),惟本案被告等人均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與渠等是否實際已自「寶哥」處領取紅利、奬金並無直接關連,共同被告戊○○上開證詞自不足為其他共同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於共同被告彼此間犯意聯絡之範圍: 如前所述,被告戊○○係直接受「寶哥」指揮,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五家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向在各公司擔任主任之其餘共同被告收取詐騙所得交付「寶哥」,認被告戊○○與「寶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同案被告連建岡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壬○○,則係分別在「寶哥」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不同公司內擔任主任工作,各有分工,且任職之期間亦非長期,尚難認除自己所任職之公司以外,對於集團內所屬其他各公司間之行為亦均認識且有犯意聯絡。據此,本院認被告戊○○與「寶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餘被告甲○○、壬○○,本院則從寬認定僅就所任職公司之相關被害人間犯行與被告戊○○、「寶哥」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之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定共同正犯關係,詳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欄下之說明。惟如前述,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之分擔,不以自己行為為限,各被告就同一公司內之全體行為均應負責,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連建岡、「寶哥」另於92年9 月間,在臺北市○○路○段123 巷26號5 樓之1 浚詩公司以「購買黃金」、「取回投資款」為幌,連續詐騙前往應徵業務助理之告訴人何素瑩交付60萬元、12萬元,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連建岡、李公銓、共犯「寶哥」,另於94年12 月底至95年1 月間,在臺北市○○○路○段58號15 樓之1 富峰公司,假稱「承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詐騙告訴人夏華芳交付28萬元投資款(詳細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訊據被告戊○○、同案被告連建岡均否認有參與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詐騙告訴人何素瑩、夏華芳部分,辯稱:從未在浚詩公司、富峰公司上過班,亦未曾見過告訴人何素瑩、夏華芳,自無可能參與詐騙等語;同案被告李公銓亦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夏華芳部分,辯稱:94年12月至95年1 月期間,伊在永盛公司及鼎燁公司擔任主任,並未在富峰公司任職,告訴人夏華芳應係誤認等語。 ㈡經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⑵、雖告訴人何素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指證在指證浚詩公司遭詐騙。然查:依告訴人何素瑩於原審結證所稱:「(在這個過程當中,有沒有人要你投資?)有,但是那個人沒有在場,那個人叫做林昌興,...(你有獲利嗎?)我後來發現事情不太對,那有黃金買賣一下損失十幾萬元,是裡面一個現在不在法庭的張先生告訴我說我損失十幾萬元,我認為不太對,我要拿回來,林昌興一直跟我說等獲利再拿回來,93年的時候我有去報案,中間的時候,我還有請警察去仁愛路去抓到林昌興,後來那個林昌興說要我給他一個星期的時間,他說一個星期會還我,‧‧‧因為當初報案我是告林昌興,他們跟我說我告錯人了,我應該告連建岡、戊○○,後來我就告他們兩人,‧‧‧(你跟戊○○有實際接觸嗎?)戊○○是面試我的,連建岡跟我是同一個公司,但是跟我不同辦公室,他是隔壁間的,我每天都有看過他,我只有跟連建岡打過招呼,連建岡沒有要我投資,戊○○也沒有要我投資」等語可徵(見原審卷二第243-245 頁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何素瑩係受「林昌興」遊說始決意投資黃金買賣,與被告戊○○並無涉。又告訴人何素瑩雖證稱伊係由被告戊○○面試乙情,然被告戊○○否認曾任職於浚詩公司,告訴人何素瑩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戊○○參與詐騙之過程、手段,且本件除告訴人何素瑩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浚詩公司之經營運作,自難僅以告訴人何素瑩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戊○○與林昌興間就詐騙告訴人何素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⑶、又雖告訴人夏華芳於偵查及原審中曾指證在富峰公司遭共同被告李公銓詐騙。然查:李公銓於偵查中95年6 月14日庭訊當庭否認認識告訴人夏華芳,經檢察官命證人夏華芳確認在庭之李公銓是否為詐騙伊投資私單之「小李」時,告訴人夏華芳答稱部分特徵吻合,但聲音不像,並請檢察官再與其他被告對質確認等語(見偵卷三第214 頁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夏華芳於偵查中既未能肯認同案被告李公銓係富峰公司之「小李」,於原審95年10月31日庭訊時竟又能明白指認同案被告李公銓即係詐騙其之行為人「小李」。參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連建岡、李公銓均否認曾在富峰公司任職,辯稱富峰公司非屬「寶哥」主持操控之詐騙集團,則告訴人夏華芳於本院前審證詞是否可採,要非無疑。至告訴人夏華芳所提「景鴻貿易公司」買賣合約書及收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13萬元及20萬元投資款予富峰公司,然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夏華芳係受被告戊○○等人詐騙而交付上揭投資款。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浚詩公司、富峰公司部分之詐欺行為,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論罪理由: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 ⒈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 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第340條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戊○○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戊○○等人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28條原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戊○○、甲○○、壬○○等人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戊○○等人較為有利之情形。 ⒋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就被告戊○○、甲○○、壬○○等人,均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⒍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戊○○、甲○○、壬○○等人所為均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又被告戊○○、甲○○、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寅○○等13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害人辰○○部分,係共犯李公銓與不知情之業務助理庚○○共同所為,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同案被告李公銓係利用不知情之庚○○犯之,則同案被告李公銓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甲○○均為間接正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前審理時對被告壬○○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96年度偵字第2604、2605號),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即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十、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各共犯正犯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理由即嫌不備。又被告甲○○就永盛公司被害人詹豔芬、乙○○,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應不成立犯罪,而被告壬○○僅就其任職盈豐公司部分即被害人丑○○、丙○○部份擔負罪責,原審未經詳查加以區分,亦有疏漏。⑵、原審就被害人寅○○、丙○○、詹豔芬、乙○○、己○○、辛○○、卯○○、庚○○等人因詐騙而受損害之金額,未加詳細比對核算,於附表中所述金額計算多有矛盾,致金額有所誤認,實嫌粗略。⑶、就扣案手機部分(原判決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手機2 支、編號23-27 共8 支、編號33手機2 支、34手機2 支;附表二之二編號10共5 支),係被告戊○○(1 支)、甲○○(2 支)及同案被告王彥傑(1 支)、蔡岳玲(2 支)、吳沛倫(2 支)、連建岡(2 支)、李公銓(2 支)、黃浩程(1 支)、洪聖凱(2 支)、陳美玉(2 支)個人所有及被害人庚○○(1 支)及不起訴之朱怡蓉(1 支)所有,業據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王彥傑、陳美玉、洪聖凱、蔡岳玲、黃浩程、李公銓、吳沛倫於本院前審庭訊時供明無誤(見上訴審卷二第7 頁背面),並有各該手機被警查扣時之扣押目錄表可為佐證(見9373號偵卷一第15、20、25、29、32、36、40、48、53頁),對外連絡之物品,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原審未察亦一併宣告沒收。就扣案石頭、手錶部份(原判決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 之手錶159 只、編號3 之石頭11片),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石頭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應該我們公司並未要求被害人去投資買手錶,與詐欺部分應該無關。」被告甲○○、壬○○亦表示不清楚手錶之事;另就同附表編號22之匯款單4 張、附表三編號10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1 本,被告戊○○陳稱:「匯款單是我個人匯款給自己住家房東,還有我欠朋友的錢,我匯款給朋友,與本案無關。支票存款送款簿是前一個公司留下來的東西,與我們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60頁),因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與 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及原審亦分別認定被告彼此間僅就相關公司之被害人有犯意聯絡而已,則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在富御公司內所查得物品僅能對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連建岡、蔡岳玲、吳沛倫、陳美玉、王彥傑、洪聖凱宣告沒收;就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鼎燁公司內所查得物品僅能對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李公銓、黃浩程宣告沒收,原審未加區分,而就全部扣案物品對全體被告(除原審諭知無罪之被告徐翠玲外)均宣告沒收,均於法有違。又本案係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被告等人均年青力壯,不思努力上進,憑己力謀生,竟參與詐欺集團向較無社會經驗之二度就業婦女詐騙大筆金錢,使被害人受創嚴重,所為實屬非是,原審參酌起訴檢察官之求刑及全案情節,已從重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度,認為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戊○○尚非惡性重大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應再從重量刑或宣告強制工作,並無理由;及被告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均無理由。至被告甲○○、壬○○分經原審量處3 年6 月,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本院認尚無過輕情事,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或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惟被告甲○○與被害人詹豔芬、乙○○無關,被告壬○○僅就其任職盈豐公司部分即被害人丑○○、丙○○部份擔負罪責,本院既認被告甲○○、壬○○犯罪情節較原審為輕,則被告甲○○、壬○○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戊○○部分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請求一併審理,依前說明,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常業詐欺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甲○○、壬○○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而參加詐騙集團,致無辜被害人受創嚴重,被告甲○○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及各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任務、工作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大多尚能坦承犯行,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墊成和解,非全然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在富御公司所查獲物品,均係共犯「寶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與富御公司有關之被告戊○○、甲○○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下同)。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鼎燁公司所查獲物品,均係共犯「寶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與鼎燁公司有關之被告戊○○、甲○○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或係被告王彥傑、戊○○、甲○○、蔡岳玲、吳沛倫、連建岡、李公銓、黃浩程、洪聖凱、陳美玉個人所有,或係被害人庚○○及不起訴之朱怡蓉所有,扣案之手錶、石頭、匯款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故均不宣告沒收。 十一、併案審理退併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劉匯、曾偉健等人,共組「洪運集團公司」,於93年7月6日至7月26日,佯稱購買香港恆生指 數上下交易,連續向被害人黃翠霞、王宥螢、陳潘月娥詐騙120萬元、60萬元、260萬元,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戊○○參與「寶哥」為集團首腦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詐騙被害人,係在94年4月起至95年4月間止,要與移送併案部分,間隔至少10月以上,時間顯非緊接,參以本件係以應徵婦女進入公司擔任作業員後,再以「承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為幌,詐騙被害人參與投資,要與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買賣恆生指數進行詐騙,詐騙手法有顯著差異,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或同一常業詐欺犯意所為,移送併案意旨認該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公司及 │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及卷證出處 │ │ │ │行為人 │ │ │ │ │ │ │ ├──┼───┼──────┼──────────────────────────┤ │1 │寅○○│必達公司 │戊○○為必達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連建岡為必達公司主任,負責督導旗下業務│ │ │ │「寶哥」、邱│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曹鈞杰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 │ │ │品芸、連建岡│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 │ │ │、曹鈞杰(化│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 │ │名「林仁傑」│騙寅○○,詳細過程如下: │ │ │ │),基於共同│一、寅○○於94年4月6日看報紙廣告,前往必達公司應徵樣│ │ │ │犯意聯絡,由│ 品布製作員,戊○○錄取寅○○,寅○○被分配與業務│ │ │ │曹鈞杰、連建│ 員曹鈞杰同間辦公室,連建岡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岡出面詐騙。│二、曹鈞杰與連建岡藉與寅○○閒聊過程,瞭解寅○○資力│ │ │ │ │ 後,向寅○○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承接│ │ │ │ │ ,投資一支眼鏡可獲利500元,寅○○因連建岡、曹鈞 │ │ │ │ │ 杰一再鼓吹,不虞有詐,交付110萬元予連建岡,連建 │ │ │ │ │ 岡於數日後,交付55萬元予寅○○,表示係第一次投資│ │ │ │ │ 款項之獲利,寅○○誤信為真,陸續於94年5月3日、4 │ │ │ │ │ 日,交付30萬元、120萬元予連建岡,連建岡為取信蔡 │ │ │ │ │ 丕昭,於94年5月10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寅○○│ │ │ │ │ ,表示該紙支票係前次投資之獲利,寅○○不虞有詐,│ │ │ │ │ 於94年5月20日又交付共計773萬元予連建岡。 │ │ │ │ │三、因連建岡所交付100萬元支票於94年12月31日屆期未兌 │ │ │ │ │ 現,寅○○事後向連建岡詢問投資獲利情形,連建岡以│ │ │ │ │ 「需先出完公司貨後,才能出私單貨」等詞,藉故拖延│ │ │ │ │ ,寅○○於95年1月20日以後無法再以電話與連建岡取 │ │ │ │ │ 得聯繫,始知受騙。 │ │ │ │ │ │ │ │ │ │★寅○○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33萬,「回收」一│ │ │ │ │ 次金額55萬,計受詐騙損失金額978萬。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連建岡、「林仁傑」詐騙 │ │ │ │ │ 。我第一次投資50萬有拿回10萬,後來總共投資1000多萬│ │ │ │ │ ,只有拿回來50萬。(9373偵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大致與偵查所述相同。(原審卷二│ │ │ │ │ 第225頁至第229頁) │ │ │ │ │③96年6 月7 日本院前審之證述:我投資金額應該是1033萬│ │ │ │ │ ,回收55萬,是連建岡、曹鈞杰(即化名林仁傑)騙我的│ │ │ │ │ 。(上訴審卷二第151 頁反面) │ │ │ │ │ │ ├──┼───┼──────┼──────────────────────────┤ │2 │丑○○│盈豐公司 │戊○○為盈豐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壬○○自稱「楊志浩」,為盈豐公司主任,│ │ │ │「寶哥」、邱│負責督導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劉亭妤」及曹│ │ │ │品芸、壬○○│鈞杰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化名「楊志│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浩」)、「劉│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丑○○,詳細過程如下:│ │ │ │亭妤」、曹鈞│一、丑○○於94年6月28日前往盈豐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 │杰(化名「林│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劉亭妤」同間辦公室,壬○○則│ │ │ │仁傑」)基於│ 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共同犯意聯絡│二、壬○○、「劉亭妤」藉與丑○○閒聊過程,瞭解丑○○│ │ │ │,由壬○○、│ 資力後,向丑○○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 │ │ │「劉亭妤」出│ 承接,投資眼鏡可賺取高額利潤,丑○○因壬○○、「│ │ │ │面詐騙。 │ 劉亭妤」一再鼓吹,不虞有詐,先於94年7月5日交付51│ │ │ │ │ 萬7500元予壬○○,又於94年7月14日交付36萬元予楊 │ │ │ │ │ 登宇,壬○○隨後於94年7月21日向丑○○表示伊因偷 │ │ │ │ │ 接私單已遭公司革職,丑○○於94年7月25日亦遭革職 │ │ │ │ │ ,其後丑○○向壬○○追問投資款項情形,壬○○均藉│ │ │ │ │ 詞拖延,丑○○於95年1月17日無法以電話與壬○○取 │ │ │ │ │ 得聯繫,始悉受騙。 │ │ │ │ │ │ │ │ │ │★丑○○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87萬7500元,沒有「│ │ │ │ │ 回收」,計受詐騙損失金額87萬7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之證述:我被連建岡、壬○○騙87萬750│ │ │ │ │ 0元。(9373偵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被害經過情形,大致與偵查所述相│ │ │ │ │ 同。(原審卷二第232頁至第236頁) │ │ │ │ │③96年6 月7 日本院前審之證述:我總共被騙二次87萬7500│ │ │ │ │ 元,是壬○○、「劉亭妤」遊說我的。(上訴審卷二第 │ │ │ │ │ 150 頁) │ ├──┼───┼──────┼──────────────────────────┤ │3 │丙○○│盈豐公司 │戊○○為盈豐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壬○○自稱「楊志浩」,為盈豐公司主任,│ │ │ │「寶哥」、邱│負責督導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劉亭妤」及曹│ │ │ │品芸、壬○○│鈞杰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劉亭妤」│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曹鈞杰(化│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丙○○,詳細過程如下:│ │ │ │名「林仁傑」│一、丙○○於94年6月初前往盈豐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員 │ │ │ │)基於共同犯│ ,被分配與業務員曹鈞杰同間辦公室,壬○○則為該二│ │ │ │意聯絡,由楊│ 人直屬主任。 │ │ │ │登宇、曹鈞杰│二、壬○○、曹鈞杰藉與丙○○閒聊過程,瞭解丙○○資力│ │ │ │出面詐騙。 │ 後,向丙○○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承接│ │ │ │ │ ,投資眼鏡可賺取每支300至600元之高額利潤,丙○○│ │ │ │ │ 因壬○○、曹鈞杰一再鼓吹,自於94年6月至9月間共計│ │ │ │ │ 12次投資共1079萬2000元,回收僅一次00萬元。 │ │ │ │ │三、丙○○後於94年9月間無故遭盈豐公司革職,丙○○於 │ │ │ │ │ 離職後繼續向壬○○追問投資款項情形,壬○○均藉詞│ │ │ │ │ 拖延,於94年11月8日以後無法再以電話與壬○○取得 │ │ │ │ │ 聯繫,丙○○始悉受騙。 │ │ │ │ │ │ │ │ │ │★丙○○共有十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79萬2000元,「│ │ │ │ │ 回收」一次100萬,計受詐騙損失金額979萬2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中、95年10月31日原審中證述:是楊登 │ │ │ │ │ 宇、「林仁傑」叫我投資(9373號偵卷三第76、77頁、原│ │ │ │ │ 審卷二第229-232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看過戊○○。(原審卷│ │ │ │ │ 二第229 頁) │ │ │ │ │③96年6 月7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總共投資12次,共│ │ │ │ │ 1079萬2000元,有拿回100 萬。是曹鈞杰(即化名林仁傑│ │ │ │ │ )、壬○○騙我的。(上訴審卷二第152 頁反面) │ │ │ │ │ │ ├──┼───┼──────┼──────────────────────────┤ │4 │子○○│永盛公司 │戊○○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連建岡、李公銓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甲○○、蔡岳玲及「鄭美│ │ │ │品芸、連建岡│芳」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李公銓、李│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公瑜、蔡岳玲│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子○○,詳細過程如下:│ │ │ │、「鄭美芳」│一、子○○於94年11月間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員│ │ │ │基於共同犯意│ ,被分配與業務員甲○○同間辦公室,李公銓則為該二│ │ │ │聯絡,由李公│ 人直屬主任。 │ │ │ │銓、甲○○出│二、李公銓、甲○○藉與子○○閒聊過程,瞭解子○○資力│ │ │ │面詐騙。 │ 後,李公銓假意要甲○○、子○○等人幫忙搬一批眼鏡│ │ │ │ │ 交付予客戶,甲○○藉機向李公銓佯稱「私單獲利如此│ │ │ │ │ 優渥,希望下次也能分一杯羹」等語,致使子○○陷於│ │ │ │ │ 錯誤,誤以為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豐厚報酬,於94年11│ │ │ │ │ 月、12月間,先後共交付現金共202萬5000元予李公銓 │ │ │ │ │ 。僅回收一次11萬2500元。 │ │ │ │ │三、子○○事後向李公銓追問投資獲利情形,李公銓均藉詞│ │ │ │ │ 拖延,李公銓本承諾於95年1月17日前會將投資款項及 │ │ │ │ │ 獲利交付予子○○,然於95年1月16日即消失無蹤,劉 │ │ │ │ │ 金燕始悉受騙。 │ │ │ │ │ │ │ │ │ │★子○○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202萬5000元,「回 │ │ │ │ │ 收」一次11萬25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191萬2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我去上班沒有多他們演戲,我 │ │ │ │ │ 就被李公銓、甲○○騙等語(9373號卷三第25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中證述:我總共投資202萬5000元,回 │ │ │ │ │ 收11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 │ │ │ │③96年6 月7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共被騙4 次,投資│ │ │ │ │ 202 萬5000元,第一次有回收112500元,實際損失191 萬│ │ │ │ │ 2500元。是李公銓、甲○○遊說我。(上訴審卷二第151 │ │ │ │ │ 頁) │ ├──┼───┼──────┼──────────────────────────┤ │5 │丁○○│永盛公司 │戊○○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連建岡、李公銓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甲○○、蔡岳玲及「鄭美│ │ │ │品芸、連建岡│芳」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李公銓、李│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公瑜、蔡岳玲│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丁○○,詳細過程如下:│ │ │ │、「鄭美芳」│一、丁○○於94年6月28日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 │基於共同犯意│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鄭美芳」同間辦公室,連建岡為│ │ │ │聯絡,由連建│ 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岡、「鄭美芳│二、連建岡、「鄭美芳」藉與丁○○閒聊過程,瞭解丁○○│ │ │ │」出面詐騙。│ 資力後,連建岡假意要「鄭美芳」、丁○○幫忙搬運一│ │ │ │ │ 批眼鏡予客戶,再伺機向丁○○佯稱公司有「私單」可│ │ │ │ │ 私下承接,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致使丁○○│ │ │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94年12月底,先後交付26萬 │ │ │ │ │ 2500元、35萬元予連建岡。 │ │ │ │ │三、丁○○事後向連建岡追問投資獲利情形,連建岡均藉詞│ │ │ │ │ 拖延,丁○○於95年1月16日前往永盛公司上班時,發 │ │ │ │ │ 現公司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 │ │ │ │ │ │ │ │ │★丁○○共有三次「投資款」總計金額61萬2500元,沒有「│ │ │ │ │ 回收」,計受詐騙損失金額61萬2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之證述:我被連建岡、「鄭美花」騙61 │ │ │ │ │ 萬2500元。(9373偵卷三第75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被詐騙經過及損失金額為61萬2500│ │ │ │ │ 元。(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10頁) │ │ │ │ │③96年6 月7 日本院前審之證述:我共被騙三次61萬2500元│ │ │ │ │ ,都沒有回收。是連建岡、「鄭書芳」遊說我。(上訴審│ │ │ │ │ 卷二第149 頁) │ ├──┼───┼──────┼──────────────────────────┤ │6 │詹豔芬│永盛公司 │戊○○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連建岡、李公銓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蔡岳玲及「鄭美芳」均係│ │ │ │品芸、連建岡│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 │ │ │、李公銓、蔡│,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 │ │ │岳玲、「鄭美│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詹豔芬,詳細過程如下: │ │ │ │芳」基於共同│一、詹豔芬於94年9月28日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 │犯意聯絡,由│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蔡岳玲同間辦公室,連建岡則為該│ │ │ │連建岡、蔡岳│ 二人直屬主任。 │ │ │ │玲出面詐騙。│二、連建岡、蔡岳玲藉與詹豔芬閒聊過程,瞭解詹豔芬資力│ │ │ │ │ 後,連建岡假意要蔡岳玲、詹豔芬幫忙搬運一批眼鏡予│ │ │ │ │ 客戶,再伺機向詹豔芬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 │ │ │ │ ,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詹豔芬誤信為真,先│ │ │ │ │ 於94年10月7日、10月14日交付35000元、35萬元予連建│ │ │ │ │ 岡,連建岡隨後交付45000元、45萬元予詹豔芬,表示 │ │ │ │ │ 係本金連同獲利,詹豔芬誤信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豐厚│ │ │ │ │ 報酬,於94年10月20日、11月14日交付87萬5000元、 │ │ │ │ │ 103萬8000元予連建岡。 │ │ │ │ │三、詹豔芬事後向連建岡追問投資獲利情形,連建岡均藉詞│ │ │ │ │ 拖延,連建岡於94年11月17日向詹豔芬表示,因承接私│ │ │ │ │ 單一事遭公司察覺,要詹豔芬不要再到永盛公司上班,│ │ │ │ │ 在家等消息,詹豔芬因連建岡遲未聯繫,於95年1月17 │ │ │ │ │ 日前往察看,發現永盛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 │ │ │ │ │ │ │ │★詹豔芬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229萬8000元,「回 │ │ │ │ │ 收」二次49萬5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180萬3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連建岡、蔡岳玲騙,第一 │ │ │ │ │ 次投資35000元,拿回45000元,第二次投資35萬,拿回 │ │ │ │ │ 45萬,第三次87萬5000元,第四次103萬8000元。(9373 │ │ │ │ │ 偵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被害經過情形。(原審卷二第210 │ │ │ │ │ 頁至第219頁) │ │ │ │ │③96年6 月7 日本院前審之證述:我共被騙四次229 萬8000│ │ │ │ │ 元,回收49萬5000元。是連建岡、蔡岳玲遊說我。(上訴│ │ │ │ │ 卷二第149 頁反面) │ ├──┼───┼──────┼──────────────────────────┤ │7 │乙○○│永盛公司 │戊○○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連建岡、李公銓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蔡岳玲及「鄭美芳」均係│ │ │ │品芸、連建岡│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 │ │ │、李公銓、蔡│,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 │ │ │岳玲、「鄭美│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乙○○,詳細過程如下: │ │ │ │芳」基於共同│一、乙○○於94年12月19日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犯意聯絡,由│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蔡岳玲同間辦公室,連建岡則為該│ │ │ │連建岡、蔡岳│ 二人直屬主任。 │ │ │ │玲出面詐騙。│二、連建岡、蔡岳玲藉與乙○○閒聊過程,瞭解乙○○資力│ │ │ │ │ 後,連建岡假意要蔡岳玲、乙○○幫忙搬運一批眼鏡予│ │ │ │ │ 客戶,再伺機向乙○○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 │ │ │ │ ,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乙○○誤信為真,答│ │ │ │ │ 應投資,先由蔡岳玲代墊3萬元,連建岡過幾天交付1 │ │ │ │ │ 萬元予蔡岳玲,蔡岳玲再對乙○○表示該筆款項係前次│ │ │ │ │ 投資獲利,並將1萬交付予乙○○。乙○○即因以誤信 │ │ │ │ │ 以為投資眼鏡私單確實可賺取豐厚報酬,於95年1月3日│ │ │ │ │ 交付10萬5000元予連建岡,連建岡向其保證95年1月17 │ │ │ │ │ 日即可取回本金及獲利,詎乙○○於95年1月17日前往 │ │ │ │ │ 永盛公司上班時,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乙○○始悉受│ │ │ │ │ 騙。 │ │ │ │ │ │ │ │ │ │★乙○○有一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萬5000元,「回收」│ │ │ │ │ 一次1萬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9萬5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連建岡、蔡岳玲騙,投資 │ │ │ │ │ 105000元。(9373偵卷三第23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之證述:第一次我請蔡岳玲幫我墊付3 │ │ │ │ │ 萬元,獲利1萬元,連建岡要蔡岳玲拿給我。後來投資 │ │ │ │ │ 105000元,就沒了。(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5頁) │ │ │ │ │③96年6 月7 日本院前審之證述:經過情形與地院講的一樣│ │ │ │ │ ,但是第一次投資的三萬元我有真正拿出錢來,因為蔡岳│ │ │ │ │ 玲說她要幫我墊,過幾天連建岡拿一些錢過來給蔡岳玲,│ │ │ │ │ 對蔡岳玲說其中一萬元是我的,其它是蔡岳玲的獲利,所│ │ │ │ │ 以蔡岳玲就拿一萬元給我,開始相信投資獲利這件事,蔡│ │ │ │ │ 岳玲、連建岡還是一直游說,過一星期我就決定投資拿十│ │ │ │ │ 萬五千元給連建岡,其他地方法院講的一樣(上訴卷二第│ │ │ │ │ 153 頁反面) │ ├──┼───┼──────┼──────────────────────────┤ │8 │癸○○│富御公司 │戊○○為富御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連建岡、甲○○為富御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蔡岳玲、吳沛倫、陳美玉│ │ │ │品芸、連建岡│、王彥傑、洪聖凱則均係業務人員,依主任連建岡、甲○○│ │ │ │、甲○○、蔡│指示,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並│ │ │ │岳玲、吳沛倫│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渠等均基於共同犯常業詐欺犯│ │ │ │、陳美玉、王│罪之犯意聯絡而詐騙癸○○,詳細過程如下: │ │ │ │彥傑、洪聖凱│一、癸○○於95年4月初前往富御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打 │ │ │ │共同基於犯意│ 蝴蝶結,被分配與業務員蔡岳玲同間辦公室,連建岡則│ │ │ │聯絡,由連建│ 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岡、蔡岳玲出│二、連建岡、蔡岳玲藉與癸○○閒聊過程,瞭解癸○○資力│ │ │ │面詐騙。 │ 後,向癸○○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化│ │ │ │ │ 妝品,一套2500元,可賺取500元之高額利潤,癸○○ │ │ │ │ │ 誤信為真,於95年4月17日交付5萬2500元予連建岡,嗣│ │ │ │ │ 95年5月間連建岡仍未將投資款交付予癸○○,嗣警方 │ │ │ │ │ 於95年4月26日前往富御公司查獲戊○○等人,癸○○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 │ │ │★癸○○有一次「投資款」總計金額5萬2500元,沒有「回 │ │ │ │ │ 收」,計受詐騙損失金額5萬2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點當金飾拿52500元給連建岡│ │ │ │ │ ,錢就沒有回來了。(9373偵卷三第35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蔡岳玲、連建岡遊說我投資。 │ │ │ │ │ 第一次我投資5萬8千多元,錢交給連建岡。(原審卷一第│ │ │ │ │ 290頁至第296頁) │ │ │ │ │③96年6 月7 日本院前審之證述:我共被騙52500 元,沒有│ │ │ │ │ 回收。是連建岡、蔡岳玲遊說我。我不知地院筆錄為何記│ │ │ │ │ 載5 萬8 千多元。(上訴審卷二第154 頁) │ ├──┼───┼──────┼──────────────────────────┤ │9 │己○○│富御公司 │戊○○為富御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連建岡、甲○○為富御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蔡岳玲、吳沛倫、陳美玉│ │ │ │品芸、連建岡│、王彥傑、洪聖凱則均係業務人員,依主任連建岡、甲○○│ │ │ │、甲○○、蔡│指示,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並│ │ │ │岳玲、吳沛倫│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渠等均基於共同犯常業詐欺犯│ │ │ │、陳美玉、王│罪之犯意聯絡而詐騙己○○,詳細過程如下: │ │ │ │彥傑、洪聖凱│一、己○○於95年4月26日前往富御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 │ │ │ │共同基於犯意│ 化妝試用品包裝業務,被分配與業務員吳沛倫同間辦公│ │ │ │聯絡,由李公│ 室,甲○○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瑜、吳沛倫出│二、甲○○、吳沛倫藉與己○○閒聊過程,瞭解己○○之資│ │ │ │面詐騙。 │ 力後,甲○○先假意要吳沛倫及己○○幫忙搬一批到樓│ │ │ │ │ 下給客人,吳沛倫將客人所給付現金交付予甲○○,李│ │ │ │ │ 公瑜再藉機向吳沛倫、己○○表示公司有私單可接,獲│ │ │ │ │ 利甚豐,其後吳沛倫假意交付1萬7500元予甲○○,李 │ │ │ │ │ 公瑜隔幾天交付2萬2500 元予吳沛倫,吳沛倫以「投資│ │ │ │ │ 1萬7500元,沒過幾天就可獲利5000元」等語遊說,使 │ │ │ │ │ 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95年4月25日、26日共 │ │ │ │ │ 計交付17萬5000元予甲○○,嗣警方於95年4月26日往 │ │ │ │ │ 富御公司查獲戊○○等人,己○○之始悉受騙。己○○│ │ │ │ │ 於同日所投資之8萬元,於警方搜索富御公司時,在現 │ │ │ │ │ 場有查獲伊遭詐騙剩餘之47000元,並經己○○領回, │ │ │ │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373偵卷三第10頁│ │ │ │ │ )。 │ │ │ │ │ │ │ │ │ │★己○○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7萬5000元,沒有「│ │ │ │ │ 回收」,已扣除搜索當日所發還之47000元,計受詐騙損 │ │ │ │ │ 失金額12萬8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比較跟我有接觸的是吳沛倫 │ │ │ │ │ 甲○○,我9月25日拿9萬元、26日拿8萬元現金,共投資 │ │ │ │ │ 17萬5000元,警察來有退給我47000元。(9373偵卷三第 │ │ │ │ │ 34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證述被害經過大致與偵查所述相同。( │ │ │ │ │ 原審卷一第300頁至第305頁) │ ├──┼───┼──────┼──────────────────────────┤ │10│辛○○│鼎燁公司 │戊○○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李公銓、甲○○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鄭舒芳」不明成年女子│ │ │ │品芸、李公銓│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 │ │ │、甲○○、「│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戊○○、│ │ │ │鄭舒芳」共同│李公銓、甲○○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 │ │基於犯意聯絡│騙辛○○,詳細過程如下: │ │ │ │,由李公銓、│一、李公銓、甲○○藉與辛○○閒聊過程,瞭解辛○○資力│ │ │ │甲○○出面詐│ 後,向辛○○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化│ │ │ │騙。 │ 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400元之高額利潤,辛○○ │ │ │ │ │ 先於95年3月5日交付李公銓1萬8000元,隔日李公銓交 │ │ │ │ │ 付2萬2000元,表示投資獲利4000元,致使辛○○誤信 │ │ │ │ │ 為真,於95年3月8日、16日各交付18萬元、18萬元予李│ │ │ │ │ 公銓,嗣95年4月2日戊○○假稱從公司電腦中發現有問│ │ │ │ │ 題訂單,隔日戊○○打電話通之辛○○,表示發現李公│ │ │ │ │ 銓偷接公司訂單,要辛○○暫時留職停薪,嗣警方於95│ │ │ │ │ 年4月26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戊○○等人,辛○○始悉 │ │ │ │ │ 受騙。 │ │ │ │ │ │ │ │ │ │★辛○○共有三次「投資款」總計金額37萬8000元,「回收│ │ │ │ │ 」一次22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35萬6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李公銓、甲○○遊說投資 │ │ │ │ │ ,第一次投資18000元,拿回22000元,第二、三次共投 │ │ │ │ │ 資36萬。(9373偵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除未提到第一次投資回收金額 │ │ │ │ │ 外,其餘均與偵查所述相同。(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4│ │ │ │ │ 頁) │ │ │ │ │③96年6 月7 日本院前審之證述:總共投資三次,第一次 │ │ │ │ │ 18000 元,回收22000 元,第二、三次各投資18萬元,其│ │ │ │ │ 餘與偵查、原審所述相同。(上訴審卷二第154 頁反面)│ ├──┼───┼──────┼──────────────────────────┤ │11│卯○○│鼎燁公司 │戊○○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李公銓、甲○○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黃浩程及「鄭舒芳」不明│ │ │ │品芸、李公銓│成年女子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 │ │ │、甲○○、黃│力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 │ │ │浩程、「鄭舒│戊○○、李公銓、甲○○、黃浩程、「鄭舒芳」基於以犯詐│ │ │ │芳」共同基於│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卯○○,詳細過程如下:│ │ │ │犯意聯絡,由│一、卯○○於95年4月間前往鼎燁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縫 │ │ │ │李公銓、「鄭│ 製珠珠,被分配與業務員「鄭舒芳」同間辦公室,李公│ │ │ │舒芳」出面詐│ 銓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騙。 │二、李公銓、「鄭舒芳」藉與卯○○閒聊過程,瞭解卯○○│ │ │ │ │ 資力後,向卯○○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 │ │ │ │ 資化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400元之高額利潤,「 │ │ │ │ │ 鄭舒芳」先假稱代卯○○墊付投資款3萬元,隔天交付1│ │ │ │ │ 000元予卯○○,表示係投資獲利,致使卯○○誤信為 │ │ │ │ │ 真,於95年4月間再投資18000元,又回收22000元,於9│ │ │ │ │ 5年4月20日交付30萬元予李公銓,嗣警方於95年4月26 │ │ │ │ │ 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戊○○等人,卯○○始悉受騙。 │ │ │ │ │ │ │ │ │ │★卯○○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31萬8000元,「回收│ │ │ │ │ 」2次23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29萬5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李公銓、「鄭舒芳」遊說 │ │ │ │ │ 投資30萬。(9373偵卷三第20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第一次我沒拿錢,「鄭舒芳」 │ │ │ │ │ 先幫我墊3萬元,過2、3天給我1000元,說是獲利,第二 │ │ │ │ │ 次我投資30萬元。(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 │ │ │ │ │③96年6 月7 日本院前審之證述:實際投資2 次,第一次 │ │ │ │ │ 18000 元,回收22000 元,第二次投資30萬元沒有回收。│ │ │ │ │ (上訴審卷二第155 頁反面) │ │ │ │ │ │ │ │ │ │ │ ├──┼───┼──────┼──────────────────────────┤ │12│辰○○│鼎燁公司 │戊○○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李公銓、甲○○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黃浩程、「鄭舒芳」不明│ │ │ │品芸、李公銓│成年女子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 │ │ │、甲○○、黃│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邱│ │ │ │浩程、「鄭舒│品芸、李公銓、甲○○、黃浩程、自稱「鄭舒芳」之真實姓│ │ │ │芳」共同基於│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 │ │犯意聯絡,由│共同詐騙辰○○,詳細過程如下: │ │ │ │李公銓、與不│一、辰○○於95年3月3日間前往鼎燁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 │ │ │知情之庚○○│ 縫製珠珠,被分配與業務員庚○○同間辦公室,李公銓│ │ │ │出面詐騙。 │ 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 │二、李公銓先向不知情之庚○○表示公司有「私單」可私下│ │ │ │ │ 承接,投資化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400元之高額 │ │ │ │ │ 利潤,庚○○先投資3萬6千元,獲利1萬8千元後,誤以│ │ │ │ │ 為確實有利可圖,便與李公銓鼓吹辰○○一起投資,謝│ │ │ │ │ 秋美誤信為真,先於95年4月中旬交付18萬元予李公銓 │ │ │ │ │ ,李公銓於幾日後交付11萬元予辰○○,表示係投資獲│ │ │ │ │ 利,辰○○因而再陷於錯誤,又交付18萬元予李公銓,│ │ │ │ │ 嗣警方於95年4月26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戊○○等人, │ │ │ │ │ 辰○○始悉受騙。 │ │ │ │ │ │ │ │ │ │★辰○○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36萬元,「回收」 │ │ │ │ │ 一次11萬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25萬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第一次投資18萬,回收11萬 │ │ │ │ │ ,第二次投資18萬,總共是25萬。(9373偵卷三第23頁至│ │ │ │ │ 第24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大致與偵查所述相同。(原審 │ │ │ │ │ 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 │ │ │ │ │③96年6 月7 日本院前審之證述,亦與偵查、原審所述大致│ │ │ │ │ 相同。(上訴審卷二第156頁) │ │ │ │ │ │ ├──┼───┼──────┼──────────────────────────┤ │13│庚○○│鼎燁公司 │戊○○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李公銓、甲○○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黃浩程、自稱「鄭舒芳」│ │ │ │品芸、李公銓│不明成年女子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 │ │ │、甲○○、黃│資力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 │ │ │浩程、「鄭舒│、戊○○、李公銓、甲○○、自稱「鄭舒芳」之真實姓名、│ │ │ │芳」共同基於│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黃浩│ │ │ │犯意聯絡,由│程則與上揭五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 │ │李公銓出面詐│詐騙庚○○,詳細過程如下: │ │ │ │騙。 │一、庚○○於95年3月間進入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 │ │ │ │ │ 主任為李公銓,原係搭配李公銓遊說作業人員投資,惟│ │ │ │ │ 李公銓見庚○○亦信以為真,即向庚○○表示公司有「│ │ │ │ │ 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化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 │ │ │ │ 400元之高額利潤,庚○○即於95年3、4月間陸續投資 │ │ │ │ │ 。第一次投資36000元,獲利8000元後,誤以為確實有 │ │ │ │ │ 利可圖,陷於錯誤,第二次再交付18萬元予李公銓,李│ │ │ │ │ 公銓於幾日後交付11萬元予庚○○,表示係投資獲利。│ │ │ │ │ ,庚○○第三次又交付54萬元予李公銓。嗣警方於95年│ │ │ │ │ 4月26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戊○○等人,庚○○始悉受 │ │ │ │ │ 騙。 │ │ │ │ │ │ │ │ │ │★庚○○共有三次「投資款」總計金額75萬6000元,「回收│ │ │ │ │ 」二次11萬8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63萬8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4月27日警詢、95年4月27日、95年5月30日偵查之證 │ │ │ │ │ 述:我共投資三次,第一次投資3萬6千元獲利8000元,第│ │ │ │ │ 二次投資18萬回收11萬元,第3次投資54萬均未拿回(937│ │ │ │ │ 3偵卷二第106、227頁、9373偵卷三第90頁)。 │ │ │ │ │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之證述:警詢所述金額屬實,投資2次 │ │ │ │ │ 還是3次記不清楚了。我沒有仔細算被騙多少錢,那陣子 │ │ │ │ │ 很亂。第一次我只投資10萬元,其他部分是我姊姊的,第│ │ │ │ │ 二次投資的錢都是我姊姊的。(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6│ │ │ │ │ 頁) │ └──┴───┴──────┴──────────────────────────┘ 附表二:富御公司所查扣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眼鏡 │272具 │ ├───┼─────────────────────────┼─────┤ │2 │化妝品 │13瓶 │ ├───┼─────────────────────────┼─────┤ │3 │手工蝴蝶結及樣品袋 │1批 │ ├───┼─────────────────────────┼─────┤ │4 │衣服 │13件 │ ├───┼─────────────────────────┼─────┤ │5 │電腦(含螢幕) │7部 │ ├───┼─────────────────────────┼─────┤ │6 │產品目錄 │10本 │ ├───┼─────────────────────────┼─────┤ │7 │家庭代工目錄 │4本 │ ├───┼─────────────────────────┼─────┤ │8 │產品價位表 │2本 │ ├───┼─────────────────────────┼─────┤ │9 │履歷表 │72張 │ ├───┼─────────────────────────┼─────┤ │10 │上班卡 │9張 │ ├───┼─────────────────────────┼─────┤ │11 │化妝品產品目錄表 │1批 │ ├───┼─────────────────────────┼─────┤ │12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13 │獎金存提預計表 │1張 │ ├───┼─────────────────────────┼─────┤ │14 │四月份員工出勤表 │1張 │ ├───┼─────────────────────────┼─────┤ │15 │報紙廣告資料 │10份 │ ├───┼─────────────────────────┼─────┤ │16 │富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履歷表 │1批 │ ├───┼─────────────────────────┼─────┤ │17 │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式表單 │1批 │ ├───┼─────────────────────────┼─────┤ │18 │交代總機小姐事項 │1本 │ ├───┼─────────────────────────┼─────┤ │19 │支票 │2張 │ ├───┼─────────────────────────┼─────┤ │20 │流水帳 │1張 │ ├───┼─────────────────────────┼─────┤ │21 │三月份薪資表 │1張 │ ├───┼─────────────────────────┼─────┤ │22 │電話單 │1張 │ └───┴─────────────────────────┴─────┘ 附表三:鼎燁公司查扣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主機(不含螢幕) │5部 │ ├───┼─────────────────────────┼─────┤ │2 │眼鏡 │41具 │ ├───┼─────────────────────────┼─────┤ │3 │化妝品 │1批 │ ├───┼─────────────────────────┼─────┤ │4 │手工包裝原料 │1批 │ ├───┼─────────────────────────┼─────┤ │5 │手工樣品目錄 │1批 │ ├───┼─────────────────────────┼─────┤ │6 │應徵履歷表 │1批 │ ├───┼─────────────────────────┼─────┤ │7 │刊登報紙廣告 │1批 │ ├───┼─────────────────────────┼─────┤ │8 │員工打卡表 │1批 │ ├───┼─────────────────────────┼─────┤ │9 │化妝品估價及商品明細 │1批 │ ├───┼─────────────────────────┼─────┤ │10 │匯款回條 │2張 │ └───┴─────────────────────────┴─────┘